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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行政法規的解釋范文

        行政法規的解釋精選(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誕生,需要你不斷地搜集資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編為你收集了豐富的行政法規的解釋主題范文,僅供參考,歡迎閱讀并收藏。

        行政法規的解釋

        第1篇:行政法規的解釋范文

        一、校規的界定

        1.校規的調整對象及與學校章程、管理制度的關系

        校規、學校章程、管理制度,是學校自己制定調整不同行為、不同關系的管理規范。校規調整的是學生的思想、行為及學校對它們的評價和監管關系。校規的地位和效力位階要小于作為學校“憲法”的章程,也僅是學校眾多管理制度之一。校規在章程指導下制定和施行,并與學校其他管理制度一并實踐“依法治校”。

        2.校規的表現形式

        校規作為一種規范形式,有與法律相類似的表現形式,包括成文的和不成文的。

        以上海市興隴中學(初級中學)為例,該校校規的表現形式有:《興隴中學學生一日常規》、《興隴中學學生在校規范》、《興隴中學違紀學生處罰條例》、《興隴中學學生自主管理條例》,以及與以上成文規范相配套的執行制度。但實踐中,校規還以書面或者非書面的通知、口頭要求等不成文形式存在。制定和執行校規一般歸為學校德育工作,政教處、團委為主管部門,分管德育的校長、主任和班主任或老師、或被授權的學生為校規的實際執行者,這些部門或者人員對學生行為處理的個案實質也起著校規判例的作用。

        3.校規的內容

        以上海市《興隴中學學生一日常規》為例,校規的內容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進校常規、儀容儀表、升降旗常規、早操常規、上課常規、課間休息常規、作業常規、衛生常規、就餐常規、獎懲條例。校規把學生在學校的每個環節、每類可能做的行為都納入到了管理范疇,這既是常規,也是全規。

        因此,校規是實施義務教育學校依法制定,適用于引導學生思想、品德、行為及學校對它們進行評價和監管的規范總稱。

        二、校規的現狀――現實作用與法律地位極不協調

        校規是學校進行學生管理的最直接依據,關系到學生的最廣泛利益。它從學生每天進校到離校,對學生的言、行、穿、吃、學、玩等都有規范和約束。它維護了秩序,但也可能損及學生權利,甚至是學生最基本權利。近期的“短發令逼死13歲女生”即為突出事例[4]。

        但校規的法律地位僅是學校制定的內部規則,不屬“法”的范疇,不具有法的普遍的和必須執行的約束力,也不是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依據或參照[5]。在現有法律體系中,也找不出對校規有非常明確且具有強制約束力的規范。校規這種最貼近現實教育生活卻游離于法律體系之外的處境,使得法律對它的規制極弱,也導致了實踐中的亂象及其對學生、對民族教育甚至基本權利的損害。

        1.校規失范與校規恣意

        校規失范是指校規內容對法律法規的違反、對學生成長規律、教育規律的違背。它表現為各種不合法、不合理的校規條款,如某校校規規定:“對行為惡劣的學生,學校將召開全體師生大會責令其公開檢討,并根據其對所犯錯誤的認識程度,給予相應的記過、記大過、留校察看處分”[6]。未成年人犯罪的審判程序尚有不公開審理的保護,違反校規卻要召開全體師生大會予以集體討伐,這是嚴重侵犯學生名譽權的行為。再如某小學校規:“體育課按老師要求上,嚴禁上廁所、喝水、回教室.....”[7],該校規既違背學生成長規律、教育規律,也是對常識的無視。

        校規恣意是指學校某個部門或者某個人無視或者忽視學生家長意見、學生意見、普通教師意見,僅依一己之意制定校規的現象。有學者用“校長一怒校規出”來描述[8],雖然這有點夸張,但很多學校校規的出臺基本上沒有聽取學生家長、學生、教師意見,也是事實。校規恣意加重了校規失范現象。

        2.學生抗爭及其高昂代價

        學生抗爭的事例表現為一些極端事件,2010年10月9日,山東省臨沂市第六中學西校區的13歲七年級女生張悅在三次被趕出校門后,以自殺的方式來對抗校規中的“短發令”[9];2004年4月19日,河南省登封市石道鄉郭溝村小學6年級學生郭洪淵因數學考試分數與估分差19分,以自殺的方式對抗數學老師的罰款抵分數規定[10]。極端例子雖為個別,但學生對校規的不滿或者抗爭卻是普遍的。一份對某初級中學404位學生的調查問卷結果顯示,對校紀校規內容非常不滿意的比例達到68%,而滿意的僅占5%[11]。而這種非常不滿意的抗爭會表現在學生對校規的故意違反、心理抗拒上面,學校對學生故意違反校規行為的規制和對心理抗拒的威壓,則會造成發生率更高、持續時間更長的隱性傷害,其典型例子是學生心理疾患和人格缺陷[12]。

        盡管對極端個案我們可以啟動民事或行政訴訟來救濟學生權利,或者通過刑事訴訟程序來懲治犯罪事件,但更普遍發生的非顯性權利侵害則可能得不到任何補救或救濟,或者可能積累到無法補救的狀態。遲到的正義和無法補救的侵害,已經損害到了學生個體的正常成長,也將逐步損及我們整個民族的良好發展。因此,校規的現狀必須得到改變,它應得到更明確、更有效的法律規制。

        三、對校規形式法源的推演求證

        校規雖不是法律的范疇,但仍應依法制定。雖然校規所依據的法律很籠統,但通過推演,我們仍能夠找到約束它的一系列形式法源。不同位階法律對校規的規范有詳略之別,《憲法》僅明確國家有實施教育權力,《教育法》、《義務教育法》則將之擴展為國家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和實施義務教育學校實現國家實施教育權力的具體權力規范,包括可行使的權力內容及對權力約束規范,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則對這些權力內容及權力約束規范的實施明確了細則或做了補充。

        1.《憲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是校規的憲法法源

        《憲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國家培養青年、少年、兒童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它確立了國家教育權。國家教育權的內容包括:教育目的及教育方針政策的推行、義務教育的實施、國家辦學權[13]。義務教育學校作為國家教育權的實際實施人,被間接地授權通過校規來實現國家教育權。

        2.《教育法》第二十八條、《義務教育法》第二十七條是校規的法律法源

        法律是對憲法規范的具體化,《教育法》和《義務教育法》直接明確學校有實施義務教育的權利。《教育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行使下列權利: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組織實施教育教學活動;對受教育者進行學籍管理,實施獎勵或者處分”;《義務教育法》第二十七條“對違反學校管理制度的學生,學校應當予以批評教育,不得開除”。它們沒有提及校規,但其中的“章程”、“學籍管理”、“獎勵或者處分”、“學校管理制度”、“批評教育”,或隱含了校規名稱、或明確了校規內容,但尚不是具體可實施的教育管理規范。

        3.《小學管理規程》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五十八條是校規的部門規章淵源

        《小學管理規程》是教育部的部門規章,第十三條“小學應從德、智、體等方面全面評價學生”要求校規的評價標準應該全面;第十五條“小學對品學兼優的學生應予表彰,對犯錯誤的學生應予批評教育,對極少數錯誤較嚴重的學生可分別給予警告、嚴重警告和記過處分。小學不得開除學生。”明確了校規的評價形式、校規的處置規則界限――不得剝奪學生的受教育權;第五十八條“小學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和本規程的規定,結合本校實際情況制定本校章程”要求學校進行制度建設。

        但《小學管理規程》也只是就學校對學生進行的教育評價、評價形式和處置界限做了明確,對德智體評價標準、品學兼優認定標準、錯誤認定標準和實施這些標準的程序尚未明確。

        4.“教育部關于《中小學生守則》、《小學生日常行為規范(修訂)》和《中學生日常行為規范(修訂)》的通知”(以下簡稱教育部通知)和各省級教育行政部門制定的中小學學籍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省學籍管理辦法)是校規的其他規范性文件法源

        教育部通知和省學籍管理辦法在法律體系中屬于其他規范性文件,不是正式法律淵源,不能作為在行政訴訟中審判的依據或者參照[14]。但作為行政規范,對各地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對各地中小學校和全國的中小學生具有約束力。相較而言,它們與校規內容最為接近。

        教育部通知明確要求各地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各地中小學要“從本地本校實際出發,健全制度,制定切實可行的實施計劃,做到教育的經常化、制度化”,這可以認為是中小學制定校規的最直接依據,制定校規是教育的制度化工作。上海市《興隴中學違紀學生處罰條例》第二項內容也表明,該條例的制定依據之一《中學生守則》(該處罰條例的2007年已經不再適用《中學生守則》,因為2004年9月1日施行的教育部通知已把中學、小學學生守則合并為《中小學生守則》,此為上海市興隴中學的錯誤)。教育部通知的附件,即《中小學生守則》、《小學生日常行為規范(修訂)》、《中學生日常行為規范(修訂)》明確了中小學生的思想要求、行為要求、著裝要求等,但僅是一種倡導性語言,而非強制性規范,且無處分規則。各地制定的中小學生守則和中小學生日常行為規范實施細則,效力范圍低于教育部通知,但其內容相類似。

        省教育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教育部規章《小學管理規程》第十七條授權,制定省學籍管理辦法,其對本省的中小學學籍管理有約束力。以2006年4月1日起試行的《上海市中小學學籍管理辦法》為例,它規定了學校對學生考核與評價規則、畢業結業肄業條件、獎勵處分形式程序、學籍管理規則等,其約束力很強。該辦法設置了人手一本的評價結果記載手冊――《上海市學生成長記錄冊》,該手冊的評價結果與學生的畢業證書發放、獎勵、升學轉學相關聯,而且一直跟隨人事檔案。但該辦法設置的每學期一次的“學生思想品德與行為規范”評價卻無具體標準,對其中的“犯錯誤”也沒有認定依據和程序。

        雖然教育部通知附件里的《中小學生守則》、《小學生日常行為規范》、《中學生日常行為規范》有倡導性的對與錯,但各省學籍管理辦法不能想當然地以此來作為認定標準。因此,省學籍管理辦法仍不具有實際可操作性。

        5.學校作為義務教育最基層實施者的法律地位是校規的身份法源

        以上推演發現學校依據正式法律法源和非正式法律法源的其他規范性文件,仍無法落實對學生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的全面評價機制,無法落實對學生進行學籍管理權力的行政管理體制,無法落實對學生的獎勵和處分機制。依據上的不明確與法律職責地須執行之間產生了矛盾,誰來化解?目前尚無明確法源。

        學校作為最基層實施國家教育權力的主體,獲得了公法人身份,它只能制定校規,將上位法源的內容進行“統一”,并落實各項義務教育職責。但實踐中統一與否、落實與否,全賴于校規制定者和實施者的自由心證,因為目前尚無國家立法機關或國家教育行政機關對學校制定校規的審查機制,也無學生家長、學生對學校制定校規的參與、修正機制。

        校規有形式法源,但對它規范不徹底,它引發了各義務階段學校對上位形式法源的不明確、不遵守和對上位形式法源留下空缺處的恣意填補,導致了校規的現狀。為扭轉這個局面,我們必須認清校規形式法源、準確解釋校規形式法源,并在此基礎上完善法律、健全制度,使校規有明晰的、有強制約束力的形式法源鏈條,并以此有效規范校規制定者和實施者的自由心證。

        參考文獻

        [1] 顧明遠.教育大辭典(第一卷).上海:上海教育出版社,1990.

        [2]王彬,施啟勝.試論校規的道德意義與管理意義――以龔超事件為例作分析.教育學刊,2006(12).

        [3] 雷思明.校規如何與法律接軌.中小學管理,2009(6).

        [4] 曹建民."短發令"逼死13歲女生三次被趕出校門服毒自盡.山東商報,2010-10-12.

        [5] 申素平.教育法學原理、規范與應用.北京:教育科學出版社,2009.

        [6] 雷思明.校規如何與法律接軌.中小學管理,2009(6).

        [7] 張學亮,王蔭玲.中小學校規的觀察和思考.基礎教育研究,2004(9).

        [8] 茅衛東.警惕“校長一怒校規出”.中國教師報,2003-02-19.

        [10] 李曉燕.教育法學.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11] 譚小平.初級中學校紀校規問題研究.武漢:華中師范大學,2010.

        [12] 李曉燕.學生權利和義務問題研究.武漢:華中師范大學出版社,2008.

        第2篇:行政法規的解釋范文

        四川精濟律師事務所 何寧湘律師

        [ 前面的話 ]

        人身損害賠償是我國法律制度建設過程中,長期以來,在立法上、實踐上以及理論上始終沒有加以很好解決的問題。

        不論人們對當今司法解釋存在著這樣那樣的意見,并對這些問題提出嚴肅的質問、廣泛的討論以及深刻的思索。2003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它是在我國制定民法典侵權行為法的過程中出臺,它受到了法學界與司法界以及社會各界的關注與重視,這天無疑是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發展的一個具有重要意義日子。于此同時,我們也無法否認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目前仍存在很多很多問題。

        本文著重分析當前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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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架構體系非常混亂

        1、法律表現形式繁多。就人身損害賠償而言,它本身是侵權行為法中的一個具體制度,應當就內容應當是相對單一、完事統一的體系。而在我國人身損害賠償的法律表現太多,主要有四種:基本法、單行法、行政法規以及司法解釋。從這四種法律表現形式來看其對于人身損害賠償的規定,表現出:(1)、相互獨立,沒有繼承性、連續性;(2)、無法形成一個科學體系;(3)、帶有明顯的各行其是與發展趨勢;(4)、人們難以掌握與認識其體系;(5)、遭遇人身損害后所得賠償的差異呈天壤之別。

        2、一條基本法律條文,保持了15年。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實際就只有一條,即《民法通則》第119條。與其說單行法、行政法規、司法解釋各行其事,獨自發展,而不如說是,各條塊以其利益需要而對《民法通則》的一種變通修改。

        3、行政法規的規定明顯違反了基本法,現已廢止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表現最為突出。

        4、司法解釋通過大量出臺卻是謹慎向前。在15年之中,司法解釋始終在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占有突出位置,前后期司法解釋內容不一致、相互沖突,《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與《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前后只相距短短兩個月,一個否認精神損害賠償,一個卻作了全面規定。但這兩個司法解釋對于賠償項目、精神損害賠償之撫慰總算作了全面具體的規定,在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上有了重大進展,已遠遠超過了《民法通則》。

        二、法律制度及其內容仍不具有完備性,在內容上缺項太多

        雖然《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出臺,但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仍不完備,個別問題仍矛盾突出。

        對于身體權的侵權賠償法律與司法解釋尚未明確,對于身體權侵害的精神賠償僅規定可提出請求,但根本沒有下文,其表現為一個“畫餅”。

        對于精神損害,雖規定了精神撫慰金,但從實質上仍不是賠償,而只是“意思意思”。即便是這樣,對于造成殘疾、殘廢的撫慰金賠償計算,除《國家賠償法》、《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已廢止)》外均沒有具體計算方法的規定。

        對于賠償金的現實支付方式,一次性支付與多次分期支付的差別沒有考慮,我國根本上,立法主觀上排斥扣除利息因素,立法、行政法規以及司法解釋對此均不作規定。《關于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試行)》所作了描述,是個例外,但也仍沒有具體的規定。

        同樣對于人身損害賠償的定期金賠償,也只有《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提到,沒有具體操作規定。

        三、法律規定的沖突帶來了適用的混亂

        基本法、行政法規與司法解釋對部分賠償項目的標準計算規定不統一,如:1、殘疾者生活補助費的標準有三:當地生活基本生活費、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與當地平均生活費。2、被撫養人的生活補助費標準,事故發生地居民生活困難補助、當地居民基本生活費、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的基本生活費等等。

        死亡賠償項目,有死亡補償費、死亡賠償金、撫恤金。社會共識死亡補償費實質是聽起來容易接受的一種變通賠償;死亡賠償金是損害賠償;撫恤金是政策福利待遇。而目前司法解釋從總體認為三者均精神損害賠償撫慰金。這樣就帶來了兩個方面的缺陷:1、既然是精神撫慰,相對不特定的親屬均應有份,而賠償是有具體對象,從而導致了訴訟與理論上的分歧;2、賠償幅度規定不一致,形成較大差別,這就是不平等、不公正的法律適用的結果。而出于司法解釋效力的法律限制的無奈,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第2款只能作出“法律、行政法規對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等有明確規定的,適用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附:

        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一)----人身損害賠償法律法規演變過程

        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二)----相關司法解釋、法律規范

        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三)----法釋[2003]20號司法解釋的主要特點

        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四)----當前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

        第3篇:行政法規的解釋范文

        關鍵詞:效力性規定;悖法性;策源性;失補正性;當罰性

        中圖分類號:D923.6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6723198(2010)01024902

        1 問題的提出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2條對有關合同無效情形進行了列舉性說明,其中第(五)項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對于“強制性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合同法司法解釋(二)》(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二》)把“強制性規定”的用語進一步明確其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強制性法律規范原本進一步包含“管理性規范”和“效力性規范”。《合同法解釋二》用這一限制性解釋,把管理性規定從強制性規定中剔除,在判定合同效力時“強制性規定”專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這樣,科學地縮小了判定合同無效的依據范圍。避免了因把“強制性規定”同合同效力一律關聯,疏于區分立法目的、過分干涉意思自治,造成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皆武斷做出無效處理局面的繼續出現。《合同法解釋二》完善了合同無效制度,援引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來判定合同無效,就需要進一步確定“強制性規定”到底屬于“管理性”的規定(又稱“取締性”)還是“效力性”的規定。違反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合同確定無效。違反管理性強制性規定,合同效力一般不作無效處理。

        2 對已有認定方法的簡述

        準確認定強制性效力性規定,實施起來是個復雜的事情。強制性規定一般以三種情況出現。第一種情況:強制性規定本身直接規定了違法行為的效力。第二種情況:強制性規定本身沒有直接明確規定違法行為的效力,但引致或結合其他法律條文,其他法律條文明確規定了該違法行為效力。第三種情況:強制性規定本身沒有直接明確規定違法行為的效力,也沒有引致到其他具體的法律條文中,更沒有其他法律條文對其效力予以明確規定。

        前兩種情況,法律有明確的效力規定,依規定確定即可。但是第三種情況由于沒有規定行為的效力,那么到底如何把效力性規定同管理性規定、指導性規定或取締性規定相區分就成了問題的關鍵所在。

        對于強制性效力性規定的區分方法,王利明教授提出三分法:第一,法律、法規規定違反該規定,將導致合同無效或不成立的,為當然的效力性規定;第二,法律、法規雖然沒有規定:違反其規定,將導致合同無效或不成立。但違反該規定若使合同繼續有效將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這也屬于效力性規定;第三,法律、法規沒有規定:違反其規定,將導致合同無效或不成立,雖然違反該規定,但若使合同繼續有效并不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而只是損害當事人利益的,屬于取締性規定(管理性規定)。

        以上規定,從正面歸納了什么是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簡明、有序,有助于區分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但是,此分法還只是對《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概括。法律明確規定無效的,合同當然無效是應有之義。《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上述歸納的第二種情況正好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和第四項一致,但是如何認定“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至今缺乏明確的標準,從而導致第二種情況同第三種情況還是無從準確區分。 可見,上述論述有積極的意義,但依然沒有滿足到可以判斷所有強制性規范的程度。

        還有學者認為,可以從強制性規定所針對的對象來對效力性和取締性規定進行分類。也共分三類。第一類禁止性規定禁止的是“某一類型的合同行為”,當事人不得為該合同行為,因為對于此類型的合同行為,只要發生就會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第二類禁止性規定禁止的是市場準入的主體、時間和地點問題,它與合同行為無關,相應的合同行為本身依然為法律所允許。第三類禁止性規定禁止的是合同的履行行為,合同本身依然有效,不能履行所要承擔的是違約責任。這三類行為中,第一類為強制性效力性規定,后兩者為管理性規定。

        這些歸納給出了以禁止對象為分類的思路,具有積極意義,但其不周延更加明顯,從而導致應用性的欠缺。因為“某一類型的合同行為”同“市場準入的主體、時間和地點問題”沒有進一步區分。沒有給怎樣“對號入座”一個可以判定的特征導向。如對保險業、金融業的從業主體資格限制,違法從事保險業或者吸儲的按照這種說法完全可以認為是對“市場準入的主體、時間和地點的限制問題”,這似乎是有效行為了。(因為,無法知曉這屬于某一類型的合同還是 “對市場準入的主體、時間和地點的限制問題”。)但事實上為了保障特別重要的公共利益,為了維護金融秩序,此行為是應認定行為無效,顯然是效力性規定而不是管理性規定。

        3 重構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認定方法

        第一,從公法對私法的必要規制看效力性規范。

        比如:公法若是大街馬路上偶爾出現的威武而安靜的交警,那么私法可看做大街上馬路上的車輛、行人。后者各行其道,輕松、自由歡快。前者,安靜地巡視著,保障道路的暢通和后者的安全。如果一個汽車發動機不小心熄了火,一下子沒有啟動起來。交警往往會過來幫助推車,讓發動機發動,繼續前行,保持路面暢通。這是公對私的干涉,但是管理性的,就像合同法里的管理性規范,通過補正手段讓合同繼續履行。但是,如果一個汽車,占道逆行,撞壞了另一輛汽車。這時,交警就可能要把該肇事汽車拖走,而不惜犧牲該汽車繼續前行的權益。

        交警動用拖車等處罰措施,就像合同法的強制性效力性規范的動用。而交警的勸導和幫助,則是管理性規范。如果交警過于頻繁地動用處罰措施,不時地封路拖車;那么,將會造成很多車輛、行人無法順利達到目的地,車輛行人就沒有了自己自主的預期。相反,如果交警過于“無為”,任憑車輛橫沖直撞,那么道路也會是兇險異常。交警的處罰和幫助兩種方式要有良好的平衡。所以交警在無礙交通秩序的前提下,要盡可能地少封路、攔車,從而讓車輛行人走得了、走得好。

        同樣公法對私法的規范進行規制就是通過強制性規范來進行。依法律的強制性效力性規范宣告合同無效,是公法性權力對私法意思自治權利的徹底否定,打破了當事人對自我財產的處分安排,使合同利益落空。為了保護公共利益,維護公平正當的社會秩序,這是必要的手段,但又必須慎重使用,否則會造成背離立法目的,侵害弱小者利益,有損交易安全和資源的順暢配置。所以,把強制性規范進一步自分為強制性管理性規范和效力性規范等就應運而生了。

        第二,認定強制性效力性規范的標準必須符合“悖法性、策源性、失補正性、當罰性”四要素。

        首先,如前所述強制性規定本身直接規定了違法行為的效力;強制性規定本身沒有直接明確規定違法行為的效力,但引致或結合其他法律條文,其他法律條文明確規定了該違法行為效力。皆屬于確定滿足以上四要素的效力性規范。

        其次,對于觸犯合同無效的強制性效力性規定構成四要素的理解。

        一是“悖法性”。悖法性是指同法律、行政法規(不包括部門規章、地方性法規)的具體條款或原則相違背。

        如果違反的是部門規章或地方性法律,則不能直接以違反部門規章或地方性法規為依據來判斷合同無效。這時候,部門規章和地方性法規可以作為啟迪思路的參考。審查該部門規章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原則。如果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原則。那么,很可能該行為也直接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原則。此時則可依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原則為由判斷合同無效。如損害公共利益可為判斷合同無效的理由。如果部門規章、地方性法規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也不符合部門規章、地方性法規的原則精神。如實行地方保護的法規。則雖然違反了部門規章或地方性法規,可以直接以沒有法律、行政法規的依據為由,認定合同有效。

        二是策源性。策,中國古代趕馬用的棍子,一段有尖刺,能刺馬的身體,使它向前跑。也有謀劃,籌劃之意。如策應。源,水流起頭的地方如河源,泉源,源遠流長,飲水思源。所謂策源性在文中意指規范自始即對行為及結果持根本否定的態度。即史尚寬所說,效力規定著重違反行為之法律行為價值,以否認其法律效力為目的;而取締規定(管理性規定)著重違反行為之事實行為價值,以禁止其行為為目的。

        判斷是否具有策源性的方法,一是看規范側重的是管理行為還是目的。(或者管理行為的本身也包含目的行為。)不可容忍目的行為的,為具有策源性質的規定。二是具有對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其他重大利益的直接觸及性。三是一般規定側重的是行為的內容,對主體資格鮮有規定,除非該主體資格事涉特別保護,并在合同關系中造成主要實質要件的欠缺,直接造成內容的不可容忍。

        三是失補正性。從立法目的看,如果是為了實現管理的需要而設置,而不是為了側重內容的本身,并且其本身結果的出現并非不可容忍,甚至結果本身還有促進流轉的益處,則是管理性規定。這管理性規定具有事后的補正性。所謂失補正性是指行為本身及其結果自始受到嚴厲的否定性評價,不得補正后有效。

        四是當罰性。所謂當罰性是指:該規范所指的行為,必須處罰,否則其行為及造成的結果“繼續存在”會造成嚴重危害。如果禁止履行的已經實際履行了,在不違反合同法五十二條一至四項的條件情況下,為不當罰。比如,建成并實際驗收合格的建筑物,無資質的建筑承包人得按照合同主張權利。這時,由于建筑承包人已經按要求驗收合格,并沒有因為其主體資格缺乏而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損失。至于其應當履行行政上的管理手續,即要求申領相應的資質證書則是行政管理上的問題;雖然沒有相應資質證書,在合同履行的實質要求都成就的情形下,卻還用沒有資質證書為由去斷定合同無效,并按照合同無效來處理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就會構成過度干涉當事人意思自治并造成社會資源的浪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雖然字面上是把“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情形下簽訂的合同認定為無效,但處理方式依然參照合同有效。所以,對于“不應當罰”的情形,不可認定為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因為,即使援用假定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而判定“合同無效”,也無法按照“合同無效”的定性去不加修正地處理。

        參考文獻

        第4篇:行政法規的解釋范文

        [關鍵詞] 禁忌搜索算法 整數線性規劃問題 技術處理

        1 算法的技術問題

        禁忌搜索算法的技術問題主要有:可行解的形式、解鄰域的定義、禁忌的對象、禁忌的長度、局部最優解候選集、計算終止條件等等。對于這些技術問題的預處理,關系到算法計算結果的優劣。這些技術問題沒有固定的模式生搬硬套,可以因問題而異,因人對問題的認識理解而異,從而產生的算法結果也有差異。

        2 整數線性規劃問題及其技術處理

        整數線性規劃問題的數學模型為:求解 維向量 ,使之滿足:

        ,;

        設 , , ,則整數線性規劃問題可以表示為:

        , ,

        整數線性規劃問題從計算復雜性劃分,它屬于NP問題。

        采用禁忌搜索算法,有關的技術問題作如下的預處理:

        對于可行解采用通常的 維向量表示法。任取初始可行解 。 表示可行解 的鄰域,這里 定義為可行解 的恰有一個分量的數值改變的可行解全體構成集合,這樣的 至多含有 個元素。

        對于禁忌對象的選擇,可以以改變數值的分量位置、或目標值、或可行解 作為禁忌對象。禁忌對象全體組成的集合稱為禁忌表 。其中每一個元素都附有當前的禁忌代數,禁忌代數隨著迭代次數變化而變化,一旦其數值超過禁忌長度時,該元素將解除禁忌。

        本文的局部最優解候選集 是新的局部最優可行解的搜索區域, 就是從 的鄰域

        中去掉禁忌表中相應的元素而得。禁忌長度 取 或 。

        取評價函數選擇目標函數為之。在 中根據評價函數搜索新的可行解 。

        特赦原則基于評價函數值的原則。即當= 時,從 中釋放出使得評價函數值最小的禁忌對象。

        計算終止條件為: = 或最大迭代上限或最佳評價值出現的頻數,當而且僅當其中一個條件滿足時,計算終止,輸出結果。

        3 算法流程圖

        流程圖如下所示。其中,生成鄰域 、禁忌表 、 的算法如下:

        ① 生成鄰域 。設置數組 , 的第 個分量變化后,得到新的可行解,否則 置 -1,而且 , 。

        ② 生成禁忌表 、

        本文以評價值為禁忌對象。如果,則 的所有元素禁忌長度分別加1,長度為 的禁忌元被釋放;

        查尋新的禁忌對象:如果 ,則 , ,相應的禁忌長度置初值1。

        如果 的鄰居 滿足條件:0,而且相應的 不在 中出現,則

        , 。

        ③ 執行特赦命令,修正

        如果,則要執行特赦。特赦時重點考慮釋放對象的影響力及承擔最小的錯誤諸原則。在 中查找使得評價值最小的禁忌元作為特赦對象,相應的可行解添加到 中。

        4 實踐與探討

        針對以下問題,采用適當的建立鄰域的規則,使用C語言將算法編制成程序,在計算機上運行,得到較好結果。

        例1

        , ,是整數。

        技術處理:取初始可行解 。 定義為可行解 恰有一個分量數值增加1的可行解全體構成集合,=3, =8,禁忌長度取3。計算過程列表如下:

        計算結束,得到最優解 = ,相應的目標值 =12,其中 中向量的第1個分量是禁忌評價值,第2個分量是禁忌代數。

        例2

        , , ,

        技術處理:取初始可行解 , 定義為可行解 恰有一個分量數值在0、1之間變化的可行解全體構成集合,=3, =8,禁忌長度取3,計算過程列表如下。得到最優解 = ,相應的目標值 =2。

        第5篇:行政法規的解釋范文

        關鍵詞:行政管理活動;行政權力

        一、浙江大學是否為行政主體,處罰學生是否具有行政法意義

        行政主體與行政機關、授權組織不同,它也并不是一個法律概念,而是法律人為了更好研究、闡述行政法學,而創設的學理概念。這一學理概念的作用,是在實施行政管理、進行行政復議、行政訴訟中,創設一個代表國家的法律行為主體。這樣就可以明顯的區分了行政機關、授權組織、受委托組織的行政法律行為。解釋了行政主體在范圍上為什么包括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非政府組織。大學工程教材系列的《行政法》對于行政主體的解釋是“依法享有行政職權或負擔行政職責,能夠以自己的名義對外行使行政職權且能夠對外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國家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剖析這句話,行政主體首先要是享有國家行政權力,從事行政管理活動的組織。我國的高校基本上都是公辦的,而公辦高校的目的,也即國家需要培養、管理社會主義人才。

        行政主體第二個要求應為,該主體能夠以自己名義行使行政權力的組織。高校在法律授權范圍,如依據第五十二條授權學校,可以開除觸犯國家法律,構成刑事犯罪的學生。行政主體第三個要求應看該主體是否能夠獨立對外承擔其行為所產生的法律責任。這三個要求同時具備了,可以認定為行政主體。回到主題,浙江大學作為高校,由國家為了社會公共利益而創設,符合上述所講三個條件。就學校而論,在沒有進行行政管理活動時候,單看只能是是法人,是具有公益性質的組織,是民事主體。但是,學校與學生不是一種簡單的民事關系。比如之前所說的那樣,學校可以被授權發學位,又如學生接受學校教育時要服從學校管理規定,學校和學生是一種不對等的關系部門規章在尚未制定法律、法規的情形下,可以設定警告或一定數量罰款的處罰。因此教育部規章并無權設定“行政處罰種類”,而該《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五十一條也說了只是“紀律處分”。浙江大學對努某某最新的處分為開除學籍,此前的是留校察看,這都不是行政法意義上的行政處罰,而是一種內部的處分。

        二、學校行政處分的屬性以及努某背后的行政處分原理。

        首先分清公行政和私行政。行政在語義上可以理解為“管理、執行事務”。而他們兩者的區別在于:公共行政主體原則上是國家及其代表機關機構,私行政是私法上的主體。公共行政在于追求和維護公共利益,后者則在于滿足私法主體的利益。

        前面已經論述,對努某某的處罰,并不是行政法意義上處罰,而是一種基于內部管理的處分,可以理解為行政處分,但是是私行政框架下的行政處分,而不是公行政框架下的。行政處分在行政法學領域更多體現在公務員法的范疇,比如行政法規《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就專門規定了處分的種類。基于公務員身份的特殊性(主要為國家行政機關公職人員),該內部行政行為,應當為公行政框架下的私行政,表現也為《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這樣的行政法規來指導這種行政行為,讓它這種行政處分具有兩面性,一方面是基于公務員體制內內部管理,一方面又是行政法規的規范范圍。

        在《浙大就學生開除學籍處分通報相關情況》的通知中,浙大提到:在專項工作組開展深入調查的同時,校紀委辦、監察處也對整個處分過程進行了監督和調查。經核查,處理過程符合規定程序,未發現違紀違規問題。換而言之,浙大認為此前給努某某留校察看的處分是符合規定程序的,未發現違紀違規的問題。浙大給予的解釋為“通過調查,發現努某某存在其他違反校紀的行為,綜合考慮決定開除學籍。”

        第6篇:行政法規的解釋范文

        關鍵詞:房地產 糾紛 問題

        由于房地產糾紛案件標的額大,與當事人切身利益相關,當事人對立情緒嚴重;另一方面,房地產類法律法規種類繁多,內容復雜,如何正確適用法律,公正裁決房地產糾紛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是人民法院審判工作者不斷探索和追求的目標。

        一、商品房買賣中的糾紛

        由于預售商品房與現房買賣不同,雙方議定條件時,標的物尚不存在或尚不完全存在,從預售合同成立到合同全部履行,有一個較長的周期,購買方通常是通過房地產商的售房廣告對預售商品房的結構、環境及配套設施、物業管理進行了解,決定是否購買房屋。但是,有的開發商沒有取得開工許可證,預售許可證,土地使用權證;甚至有的開發商預售之后又將土地和房屋設定抵押貸款,致使購房者不能辦理房權手續,受到欺詐;再有就是開發商為了追求經濟利益,隨意改變規劃設計,減少小區公益設施,綠地的建設,不完成附屬工程;或者因資金不到位等問題遲延交房,由此造成了糾紛。在實踐中這類案件作到準確適用法律有一定的難度。

        不過,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5月7日公布的《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已于2003年6月1日生效實施。該《解釋》為人民法院正確、及時處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公平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提供了法律依據。《解釋》對房地產交易中發生糾紛較多的一些問題如何具體適用法律做了較為明確、具體的規定。如:銷售廣告、具體的開發規劃,房屋說明,對房價構成影響的都可以視為合同內容;即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商品房買賣合同不輕易被認定無效,又要堅決維護國家、集體和第三人利益,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認定無效;并且明確規定由于開發商惡意違約和欺詐行為,導致合同無效、解除、撤銷的,買房人還可獲雙倍賠償;對開發商辦理房產證的期限以及違約金的計算方法等都有較明確的規范。但是,由于《解釋》主要是針對審判工作中的問題進行規范,它并不能代替法律和行政法規,并且有些解釋條款與行政法規還相抵觸,有些在審判實踐中需要解釋的又未涉及。比如“按揭”合同引起的糾紛,“按揭”合同當事人能否轉讓房屋問題,在《解釋》中沒有涉及;而對于欺詐行為的認定和處理問題,理論界以及審判實踐中的認識和作法也不盡一致;還比如出賣人在履約過程中惡意隱瞞規劃情況、不能依約交付配套設施的違約責任該如何追究?當開發商將公益用地改作他用,是要恢復,還是承擔違約責任,違約金應如何計算等等,在審判實踐中不好把握。

        二、房改房和經濟適用房的出售限制過多,影響了住房二級市場的發展

        我國目前城市房屋中主要存在以下幾種類型的房屋:城市私有房屋、集資房、房改房、經濟適用房、商品房。對于私有房和商品房的管理和出售已有法律規定。《解釋》也將調整的范圍明確限定在商品房買賣行為。對集資房、房改房、經濟適用房等的買賣限制過多,不利于住房的流轉。例如《寧夏回族自治區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暫行辦法》第五條規定了這類房屋出售的條件,同時規定房屋所在地政府必須制定具體辦法 ,出售必須經市、縣房改辦審批,必須按規定交納稅費和收益。由于限制條件過多,審核程序和手續較為復雜,收益調節標準過高,稅費負擔較重;有些房屋建房時手續不全等歷史遺留問題,部分住房無法登記發證,導致實踐中大量存在私下交易的現象。而在審判中,如何確認這些合同的效力成了難點。

        三、私有房屋轉讓中的問題

        沒有辦理產權變更登記的房屋買賣合同是否有效?是引發這一問題基本原因。過去的審判實踐中有不同的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未辦理登記手續的應認定為無效,所有權過戶登記是買賣生效的必備要件;另一種觀點認為,辦理所有權過戶登記手續不應是私有房屋買賣合同的生效要件,因為從《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的規定看,所有權登記手續僅是房屋產權轉移的必經登記程序,而不是買賣合同的有效條件,只對房屋所有權轉移發生影響,而不能以此來認定買賣合同無效。

        現在,《解釋》第9條第1款規定:“依照合同法第44條第2款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手續,或者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才生效,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準手續的。或者仍未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但未規定登記后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合同標的物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不能轉移。”這就明確了房屋買賣合同是一種債權債務關系,只要依法成立即產生法律效力,過戶是轉移房屋所有權應履行的手續,不影響買賣合同的效力。

        第7篇:行政法規的解釋范文

        ——以侵權責任法54條、57條、58條為探討對象

        隨著人們對自身健康的重視及維權意識的提升,基于醫患關系產生的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逐漸成為人們關注的焦點之一,醫患關系中出現的一些問題,成為社會熱點問題。與此相應地是,人民法院此類案件的受理數量也在逐年遞增。為正確處理這類糾紛,我國頒布了《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等若干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應當說,這些規定對解決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起到了非常積極地作用。但在《侵權責任法》頒布之后,基于該法中的醫療損害責任規范與先前頒發的醫療損害賠償規范、司法解釋有諸多不同,在新老規范并存之際,如何適用法律正確審理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是法院不應也無法回避的問題。本人擬以侵權責任法54條、57條、58條為探討對象,結合本庭剛剛審結的一起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的證據運用以及行政法規、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就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中的舉證責任分配略陳己見 。

        我國《侵權責任法》第54條、第57條和第58條規定了醫療技術損害責任。該損害責任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或者未盡到相應的注意義務,從而造成患者人身損害時應承擔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據該法第54條和第57條的規定,醫療技術損害責任一般以過錯責任為歸責原則,即只有“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醫療機構才承擔賠償責任。該法第58條所規定是過錯推定原則,即出現該條所規定的情形,就可以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1、應當說,對于上述規定,人們不會發生實體法性質的誤讀。但應當指出的是,在上述規定中,由于立法者并未在這些條文中明確由誰證明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是否存在過錯,所以無論是理論界,還是實務界,都有一些人認為《侵權責任法》中所規定的醫療技術損害責任應當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規則。我們認為,這種觀點實際上是對《侵權責任法》所規定的醫療技術損害責任產生了程序法性質的誤解。因為《侵權責任法》規定醫療技術損害責任時,所強調的是過錯為該損害責任機構要件之一。該法在規制醫療技術損害責任時,并沒有規定舉證責任規則,因此,根據《侵權責任法》第54條、第57條和第58條的規定,很難得出應當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原則這一結論。

        2、分配醫療技術損害責任的舉證責任時,既要考慮《侵權責任法》的規定,又要考慮行政法規及司法解釋的規定。我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了過錯推定的三種情形,即“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一)違法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二)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三)偽造、篡改或者銷毀病歷資料。”在適用該條規定時,應當堅持舉證責任倒置原則。這是因為,我國《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2款明確規定:“根據法律規定推定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據此規定可見,患者及其近親屬指出醫療機構存在上述情形時,醫療機構就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其不存在第58條規定的情形,否則,就應當推定其存在過錯并判令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應當指出的是,醫療機構的此種舉證責任,是針對患者及其近親屬的證明而承擔的,即在患者及其近親屬證明醫療機構存在上述某種情形時,醫療機構才就該被證明的情形承擔舉證責任。在患者及其近親屬未證明的情況下,要求醫療機構就其不存在第58條的情形承擔舉證責任,是不妥的。

        3、在適用該法第58條時,需要注意的是,醫務人員有過錯與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診療規范的規定并不是完全相同的概念。例如,遇到搶救危機患者等特殊情況時,醫務人員可能會采取不太符合規范的行為,但如果證明當時情況下該行為是合理的,就不應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4、與《侵權責任法》第58條規定的過錯推定責任不同,該法第54條和第57條規定的是過錯責任。對于該過錯責任中的“過錯”,同樣應當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則。這是因為,醫療行為具有極強的專業性,一般患者及其近親屬很難證明損害結果的出現是由不當的醫療行為所致。在患者及其近親屬“無力為”的情況下,如果立法者要求其“有所為”,顯然是缺失立法應有的正當性和合理性的。而醫療機構則有所不同,它有能力證明自己的醫療行為并無不當。在醫療機構有能力“可以為”的情況下,立法者要求其“有所為”,顯然是具有正當性和合理性的。正因為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第8項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鑒于該規定并未違背《侵權責任法》的規定,因而在適用《侵權責任法》第54條和第58條規定時,仍然應當遵循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正確分配舉證責任。

        第8篇:行政法規的解釋范文

        第二條政府采購信息,是指規范政府采購活動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以及反映政府采購活動狀況的數據和資料的總稱。

        第三條*市財政部門負責政府采購市場信息公告活動的監督、檢查和管理,確定我市政府采購市場信息公告的范圍、內容和指定我市政府采購信息媒體。

        第四條政府采購信息公告應當遵循信息及時、內容規范統一、渠道相對集中,便于獲得查找的原則。

        第五條采購人、采購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政府采購的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公告政府采購信息。

        第六條政府采購信息應當在*市財政部門指定的政府采購信息媒體上公告。采購人或采購機構應當在*市政府采購市場統一辦理政府采購信息事宜。

        第七條除涉及國家秘密、供應商的商業秘密,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予保密的政府采購信息以外,下列政府采購信息必須公告:

        (一)有關政府采購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

        (二)*市政府集中采購目錄、政府采購限額標準;

        (三)政府采購招標業務機構名錄;

        (四)采購信息,包括采購公告、邀請招標資格預審公告、中標公告、成交結果及其更正事項等;

        (五)政府采購信息指定媒體名單、聯系電話等;

        (六)受理政府采購投訴的聯系方式及投訴處理決定;

        (七)財政部門對集中采購機構的考核結果;

        (八)采購機構、供應商不良行為記錄名單;

        (十)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公告的其他政府采購信息;

        第八條政府采購項目的采購信息由采購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購機構報*市財政局政府采購辦公室備案后統一在政府采購信息指定媒體上公告。

        第九條公告政府采購信息必須做到內容真實、準確可靠,不得有虛假和誤導性陳述,不得遺漏依法必須公告的事項。

        第十條政府采購信息應當在以下媒體或媒介公告:

        (一)*市政府采購網站;

        (二)《*財經日報》政府采購專欄;

        (三)*市政府采購市場電子顯示屏;

        (四)*市政府采購市場微機查詢臺;

        第十一條在各政府采購信息指定媒體上分別公告同一政府采購信息的,內容必須保持一致。內容不一致的,以在*市政府采購網站上公告的內容為準,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二條同一政府采購信息在不同政府采購信息指定媒體上的公告時間不一致的,以在*市政府采購網站上公告的時間為政府采購當事人對該信息應當知道的時間和公告時間。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政府采購信息活動不符合本規定的,有權向*市財政部門控告和檢舉,*市財政部門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第9篇:行政法規的解釋范文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為依法公正地審理反傾銷行政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及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對下列反傾銷行政行為提起的行政訴訟:

        (一)有關傾銷及傾銷幅度、損害及損害程度的終裁決定;

        (二)有關是否征收反傾銷稅的決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稅、對新出口經營者征稅的決定;

        (三)有關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傾銷稅以及價格承諾的復審決定;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起訴的其他反傾銷行政行為。

        第二條、與反傾銷行政行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個人或者組織為利害關系人,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前款所稱利害關系人,是指向國務院主管部門提出反傾銷調查書面申請的申請人,有關出口經營者和進口經營者及其他具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三條、反傾銷行政案件的被告,應當是作出相應被訴反傾銷行政行為的國務院主管部門。

        第四條、與被訴反傾銷行政行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其他國務院主管部門,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五條、第一審反傾銷行政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轄:

        (一)被告所在地高級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級人民法院;

        (二)被告所在地高級人民法院。

        第六條、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訴訟法及其他有關反傾銷的法律、行政法規,參照國務院部門規章,對被訴反傾銷行政行為的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進行合法性審查。

        第七條、被告對其作出的被訴反傾銷行政行為負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反傾銷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

        人民法院依據被告的案卷記錄審查被訴反傾銷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被告在作出被訴反傾銷行政行為時沒有記入案卷的事實材料,不能作為認定該行為合法的根據。

        第八條、原告對其主張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經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審查,原告提供的證據具有關聯性、合法性和真實性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被告在反傾銷行政調查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證據,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不如實提供或者以其他方式嚴重妨礙調查,而在訴訟程序中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不予采納。

        第九條、在反傾銷行政調查程序中,利害關系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證據、不如實提供證據或者以其他方式嚴重妨礙調查的,國務院主管部門根據能夠獲得的證據得出的事實結論,可以認定為證據充分。

        第十條、人民法院審理反傾銷行政案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判決:

        (一)被訴反傾銷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行政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判決維持;

        (二)被訴反傾銷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并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反傾銷行政行為:

        1、主要證據不足的;

        2、適用法律、行政法規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職權的;

        5、濫用職權的。

        (三)依照法律或者司法解釋規定作出的其他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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