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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土地征收補償的法律范文

        土地征收補償的法律精選(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誕生,需要你不斷地搜集資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編為你收集了豐富的土地征收補償的法律主題范文,僅供參考,歡迎閱讀并收藏。

        土地征收補償的法律

        第1篇:土地征收補償的法律范文

        土地征收是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規(guī)定的批準權限和程序,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轉變?yōu)閲宜校⒔o農民集體和個人以補償法律制度。土地不僅是不可再生的資源,也是人類賴以生存的物質基礎,因此歷來為人們所重視。那么作為土地征收的有關立法也顯得異常重要,但我國還沒有專門的《土地征收法》,目前的土地征收主要靠《憲法》和《土地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來調整。這樣的立法現狀不但與土地征收的法律地位不相適應也顯得有點單調。另外隨著我國的飛速及各地化、城市化進程的加快,大量的土地被征收,用于非農化建設,農村集體土地征收的狀況更加混亂。因此農村集體土地在征收過程中所暴漏出來的也就越來越多,有些行為已嚴重違背了土地征收的基本原則和立法本意。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如土地征收權被濫用、各地補償標準及范圍不合理、征收程序不規(guī)范不民主及以租代征等等。這一系列問題的存在如不加以妥善解決將直接侵犯廣大農民的利益,另外也直接擾亂國家整個土地資源規(guī)劃和利用,因此作者建議從以下幾方面加以完善。一、首先從立法上明確規(guī)定“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的區(qū)別。二、村民小組作為土地所有權人的法律地位應加以明確。三、嚴格限定土地征收的條件。四、農村集體土地征收應市場化運作,加強政府向服務型功能轉化。五、擴大土地補償范圍,采取多種形式的土地征收補償方式。六、完善土地征收程序,加強征地民主。七、“公共利益”應法定化。八、制定專門的土地征收法。

        關鍵詞:集體土地征收 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

        缺陷及完善

        土地征收制度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為社會公共利益所確立的一種基本法律制度。①對土地征收的概念界無大的爭議,在以前有的稱土地征用即國家依照法律規(guī)定將土地收為公用。②有的還稱為國家建設征用土地,也就是國家運用行政權力把農民集體土地轉為國家所有的行為。③如一九九八年《土地管理法》就沿用此概念。因此我們現在一般認為土地征收是指國家為了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規(guī)定的批準權限和程序,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轉變?yōu)閲宜胁⒔o農民集體和個人以補償的法律制度。土地作為農民生產的基本要素和人類賴以生存的物質基礎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但是目前除了一部《土地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和《憲法》的原則性規(guī)定外,我國沒有一部專門的《土地征收法》,這顯然與土地征收的法律地位及其重要性不相適應。另外隨著我國經濟的飛速發(fā)展和各地工業(yè)化、城市化進程的加快,大量的土地被打著“公共利益”的旗號而濫用,用于非農化建設,有些純粹是經營性的開發(fā),完全是為了獲得私利。這些行為嚴重違背了土地征收的基本原則和立法本意,所暴漏出來的問題也越來越多,已嚴重了我國土地征收市場發(fā)展的秩序,這更迫切需要出臺一部專門的《土地征收法》。

        一 目前我國土地征收的法律概況

        我國土地實行的是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農民集體所有制。那么作為土地所有制的法律表現形式,土地所有權也相應分為國家土地所有權和集體土地所有權。而按照我國《土地管理法》第二條第四款的規(guī)定,我國的土地征收也只能發(fā)生在國家和農民集體之間,因此本文所談的土地征收不包括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征用。

        近年來隨著我國城鎮(zhèn)化水平的進一步提高,土地征收現象越來越普遍,它也成為農村的一個基本法律問題。另外土地征收本身就是經濟發(fā)展的結果,它和經濟的發(fā)展密不可分,經濟越發(fā)達的地區(qū),土地征收發(fā)生率也越高,這就使我國的土地征收和經濟發(fā)展緊密相連并且表現得越來越明顯。土地的征收在國民經濟生活中顯得是如此重要,但是我國目前還沒有一部專門的《土地征收法》,目前的土地征收、征用主要靠《憲法》、《土地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以及國務院《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條理》等相關行政法規(guī)、規(guī)章來調整。就目前來說國家只要是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隨時都可以對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強制征收。并且按照《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5條的規(guī)定對征收這種法律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提出異議,如對征收土地的補償費用有異議也只能提請批準征地的政府裁決。但征收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征收土地方案的實施。另外按照現行《土地管理法》第47條的規(guī)定,征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僅包括土地補償費用、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至于補償標準為該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特殊情況下不超過三十倍。從以上立法可以看到我國的土地征收補償采用的是有限的低價補償,并且補償范圍也只限于《土地管理法》第47條的規(guī)定。

        實質上土地征收的補償費用在我國是和當地的經濟發(fā)展相適應的,東部地區(qū)往往高于中西部地區(qū),就目前中原地區(qū)一般耕地年產值僅為1000元左右,也就是說每畝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用為3萬元,這點費用根本不能保障失地農民以后的生活,而征地后土地的市場價格往往為補償費用的十幾倍甚至幾十倍。土地征收前后的巨大差價誘惑著部分地區(qū)大搞各類開發(fā)區(qū),以致前幾年出現大規(guī)模的“圈地運動”,甚至有些地方出現了征而不用,等待升值使大量土地閑置,浪費土地資源的現象。另據有關部門統(tǒng)計: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通過后的1986年至1995年,耕地累計減少10266萬畝,年均減少1027萬畝,在這些減少的耕地中,其中違法用地總量達428.7萬畝。④全國1/3以上的群眾生活歸因于土地問題,而其中60%左右直接由征用引起。⑤因此基于上述土地使用狀況土地征收制度的改革也是勢在必行。

        二 當前土地征收制度的缺陷

        (一) 土地征收權被濫用

        當前土地征收過程中所存在的一系列問題與我國土地征收法律、法規(guī)的不完善和政府對土地管理的缺位有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10條第3款規(guī)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guī)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 2 條第4款規(guī)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實際上公共利益的概念已被擴大到經濟建設,可以說許多企業(yè)都打著“公共利益”的名義來申請用地,那么這就存在一個“公共利益”如何界定的問題。我建一個學校和是為了公共利益,我開發(fā)一個經濟適用房住宅小區(qū)是否也為公共利益呢?

        另外“公共利益”外延界定的不明確也導致土地征收權被國家權力機關極度濫用。因為我國土地征收的補償費用實行的并非真正的市場價格,而是由國家單方制定的補償標準和范圍,遠遠低于市場價格。即使這樣的低價也往往是由用地單位來支付的,國家實際上是無對價取得土地,這就加劇了土地征收權的濫用。

        (二) 土地征收補償標準和范圍不合理

        1、補償標準和范圍缺乏足夠的法律依據

        按照目前的土地征收制度,實際上是土地所有權的轉移,即由農村集體所有轉變?yōu)閲宜小<热皇莾煞N所有制的轉移,那么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土地的價格就應該由市場來決定,就應該由法定的土地價格評估機構來評估。而現行法律規(guī)定是按照被征用土地前3年的平均產值的6—10倍來的,一方面這種制度受多種因素的影響如市場、土地用途、地區(qū)差異、種植條件等。另一方面按照法律規(guī)定集體土地征收是單方強制性的,被征收單位不得拒絕,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5條第3款的規(guī)定,被征收土地的農村組織和農民只有對土地補償標準有異議的,才有權要求批準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這個異議是指對6—10倍以內,而對于被征地單位的補償要求高于10倍的救濟措施在立法及司法解釋中并未提及。另外這樣的規(guī)定也違背了民法規(guī)定的財產所有權的基本權能,體現不出農村集體組織作為土地所有權人的法律地位。

        2、征地補償范圍小、標準低

        從現行的法律法規(guī)來看,土地征收的補償范圍一般限于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補償費、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新菜地開發(fā)建設基金、土地復墾費或耕地開墾費等。這樣的補償范圍在土地市場發(fā)展的今天遠遠彌補不了農民失去土地的損失。因此是否能考慮一下象國外一樣進一步擴大征地的補償范圍,如加拿大的土地征收補償一般包括(1)被征收部分的補償,必須根據土地的最高和最佳用途及當時的市場價格。(2)有害或不良影響補償,主要針對被征收地塊剩余的非征地,因建設或公共工作對剩余部分造成的損害,可能還包括對個人或經營損失及其他相關損失的補償。(3)干擾損失補償,被征地所有人或承租人因為不動產全部或基本征收,因混亂而造成的成本或開支補償。(4)重新安置的困難補償。⑥

        另外德國對土地的補償范圍也值得借鑒,如(1)土地或其他標的物權利損失補償標準為:以土地或其他標的物在征收機關裁定征收申請當日的轉移價值或市場價值為準。(2)營業(yè)損失補償,補償標準為:在其他土地投資可獲得的同等收益。(3)征收標的物上的一切附帶損失。⑦其實土地征收補償范圍在我國個別地方也有所突破,如《江蘇省蘇州市征用土地暫行辦法》第14條規(guī)定的就有保養(yǎng)費,并且在該辦法第24條還對保養(yǎng)費的發(fā)放辦法作出了詳細規(guī)定。

        另一方面土地的補償標準也有點過低,按照法律規(guī)定補償標準為被征收前3年畝產量的6—10倍,這樣算下來荒地補償費每畝為5000元左右,即使可耕地在有些農村也只有20000元,不要說彌補損失了,甚至連原來的生活水平都難以維持。

        3、安置補助費過低,解決不了勞動力安置問題,另外也與我國現行勞動法不協(xié)調。

        例如湖北省的安置補助費一般在5000—14000元/畝,這樣低的安置費,用人單位根本

        第2篇:土地征收補償的法律范文

        關鍵詞:土地征收;問題;對策

        Abstract: Land in China is not only the important production materials and property, but also the people to settle down in the country. In recent years,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economy, city construction continues to accelerate, more and more countries levy on land, appeared some inevitable problems.

        Key words: land expropriation; problems; Countermeasures

        中圖分類號:F301.0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2095-2104(2013)

        我國土地的所有制形式分為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兩種,我國的土地征收是發(fā)生在國家與農村集體之間的所有權的轉移,它是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在給予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個人相應的補償后,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轉變?yōu)閲宜小N覈F行的征地制度形成于計劃經濟時期,在近年來雖然不斷地進行調整和完善,但滯后市場經濟的發(fā)展和城市化進程的加速,因此也不可避免地產生一些問題。

        1土地征收程序存在的問題

        1.1相關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確界定

        我國《憲法》規(guī)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guī)定對土地實行征收”,《土地管理法》規(guī)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征收”。這些規(guī)定都強調了征收的前提條件是為“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就是說,只為某個或某些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利益需要,是不能征收集體土地的。但是現行法律、法規(guī)并沒有明確界定哪些建設項目用地是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界定哪些項目用地不是為“公共利益需要”。為實施城市規(guī)劃分批次征收土地后,由哪些具體的建設項目來使用具有很大的隨意性,往往是誰申請使用,就由縣(市)人民政府按照規(guī)定出讓或劃撥給誰使用。這里面的“公共利益需要”尺度很難把握。

        1.2土地征收的補償問題

        土地征收是政府強制取得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一種有償的行政方式。《土地管理法》中明確規(guī)定了土地征收的補償標準,相比之前有所提高,但仍不足。土地征收得到的補償往往低于人民的客觀需求。我們知道,國家為了公共利益,對被征收土地的農民進行補償,既是世界通例,也體現了國家公共利益與土地所有者的“生產利益”、“財產利益”在矛盾中的必要協(xié)調,但是我國現行法律規(guī)定明顯帶有計劃經濟的特征,如我國《土地管理法》第47條第2款明確規(guī)定:“征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yè)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yè)人口數,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yè)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根據上述法律規(guī)定,國家對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都是以土地過去年均產值作為確定補償費用標準,這個標準雖在原來的基礎上有所提高,但仍存在一定的不足,它難以正確體現地塊的區(qū)位差異及各地不同的經濟發(fā)展水平,進而難以維護農民現有的生活水平。而廉價的土地征收成本使政府在征地中獲取了本應屬于農民的土地征收與土地出讓之間的差價利益,侵害了廣大農民的權益,也影響了政府在人民群眾心目中的信譽與權威的樹立。

        1.3土地征收權的行使問題

        從世界各國對土地征收權力的行使來看,大多是為了公共利益。一些經濟比較發(fā)達的國家,政府更多的是采用通過與所有者合作或商議的形式獲得土地,實行土地先買為主,征收為輔。當收買發(fā)生困難時,才實行土地征收。在我國,凡是不屬于該集體經濟組織的用地單位或個人需要使用土地,都必須請求政府動用征地權,從而滿足其用地的需要。我國自實行土地有償制度以來,各級地方政府為增加財政收入,對征地權的行使樂此不疲。有的地方往往通過建立開發(fā)區(qū)、科技園等向投資單位提供優(yōu)惠政策,而土地使用費往往作為其優(yōu)惠的條件之一。盡管現行的《土地管理法》規(guī)定征收審批權由國務院及省級人民政府行使,但各級地方政府仍擁有一定的權力,加之監(jiān)督機制不完善,便在征地申報過程中出現了一些弄虛作假的行為。

        1.3土地收益分配問題

        主要是土地收益究竟補償給誰的問題,土地征收過程中,土地收益在被征收者與征收者之間進行分配。有關部門統(tǒng)計數據表明,地方政府占了補償收益的大部分,而被征收的百姓收之甚微。

        然而在實際當中,一些縣、鄉(xiāng)、鎮(zhèn)政府也參與補償收益的分配,從而導致集體經濟組織及農民個人獲取的補償收益減少。據有關部門統(tǒng)計數據表明,地方政府占了補償收益的大部分,而農民作為集體土地的直接使用者和經營者,在補償中往往處于劣勢,掌握在集體經濟組織手中的征地補償費也往往被少數干部所侵吞。其次是土地收益分配法律法規(guī)不明確。土地補償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費的補償費的補償標準較低,前面已經講過。對于這些費用是應以集體經濟組織登記戶口為準,還是以土地承包人為標準進行劃分,法律無具體規(guī)定,實踐中容易產生糾紛。對于嫁城女、新生兒等能否享有分配之權,享有多大分配權,因無明確的法律依據,在實踐中各地依《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規(guī)定,由村民大會或村民小組通過土地費用分配方案,在行使自治權中處理的結果相差很大,沒有享有分配權或沒有享有完全分配權的村民,以要求享有村民待遇為由,紛紛訴至法院。對該類案件缺乏具體的法律依據,在處理上隨意性很大,法院判決后,很難使當事人服判決,執(zhí)行過程中村委會抵觸大。

        此外,有關土地征收程序的立法比較簡單、粗糙,在許多具體的制度設計上存在漏洞。具體表現在:(1)土地征收目的合法性審查沒有納入程序中。土地征收目的必須合法,必須是為了公共利益需要才能征收土地,這是國際上通行的原則,亦為我國法律所接受。但這一原則在實施過程中卻受到了嚴重扭曲。(2)缺少對行政機關的監(jiān)督機制。在我國,行政機關既是土地征收的決定者,亦是執(zhí)行者,處于絕對優(yōu)勢地位,必須嚴加監(jiān)督,防止權力濫用,但我國現行土地立法并沒有規(guī)定必要的監(jiān)督機制。

        2 完善土地征用的具體對策

        2.1以法律形式嚴格限定公益性用地范圍,增加“公共利益用途”的審核環(huán)節(jié)

        我國現行法律中對“公共利益的需要”缺乏明顯界定,那么什么是社會公共利益?我國《憲法》規(guī)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guī)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城鄉(xiāng)規(guī)劃法》也有類似規(guī)定。這些規(guī)定都強調了征收土地的前提必須是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就是說,只為某個或某些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利益需要,是不能征收集體土地的。但是現行法律、法規(guī)并沒有明確界定哪些建設項目用地是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或界定哪些項目用地不是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我國應借鑒征收制度比較成熟國家的經驗,對公共利益的概念、范圍進行明確。將征收區(qū)分為公共利益的征收行為和非公共利益的征收行為,將土地征收限定在公共用途和符合公共利益的范圍內,以限制借“公共利益”目的濫用征地權的現象。同時,應該嚴格執(zhí)行《土地管理法》中的土地征收審批制度。國務院或省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土地征收目的合法性的事前審查和事后審查。在申報征地過程中,由指定的機構審核該項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用途”。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來看,以各級人大審核較為可行,只有經審核符合公共利益用途,方可核準征地。

        2.2完善土地征收的補償制度,合理安置失地農民

        《土地管理法》規(guī)定的補償標準中的“土地年產值”是個極不易確定的數值,各地差異也相當大,計算時主觀性很強,不僅增大了政府自由補償的隨意性,而且在實踐中征地的雙方多數是達不成共識的。因此,解決這些問題應從幾個方面著手:第一,補償標準。現行《土地管理法》盡管提高了根據土地產值補償的倍數,但還遠未消除低成本征地的不合理狀況。第二,擴大補償范圍。在對農民的實際損失給予了補償的同時,還應該加入預期的利益。預期的利益當然很難確定,但是可以從失地農民近五年甚至近十年的平均利潤中予以確定,尤其是對于個人承包集體土地的農戶,承包期限還未到期,承包的土地就被政府征收了,他們的預期利益就更應該給予維護。第三,合理的給予安置,應該在給予金錢補償的同時,對他們今后的生活給予安置。如給予換地補償的安置,就是在征收了這塊土地后用另一塊適宜耕種的土地補償。另外,還可以將一部分補償拿出為失地農民辦理保險,這也是維護他們合法利益可行的途徑之一。

        2.3土地征收范圍的決定。政府有關部門應將決定征收的土地的范圍予以公告并通知被征收者,允許被征收者乃至社會公眾提出異議。如果對征地范圍有爭議的,可以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復議或者申訴,對復議或者申訴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當然,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訟。這樣的規(guī)定,既有利于對行政機關行使權力進行監(jiān)督,加強對其約束,防止其濫用征收權,同時也為被征收者提供了有力的救濟途徑,切實維護其合法權益。

        2.4土地征收的補償。征收者與被征收者對征地的補償標準等問題進行談判、協(xié)商,由政府和農戶選派的代表組成委員會共同確定征收賠償方案,意見不一時,由批準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裁定,以保證補償方案的公正性。這種做法,有利于減少土地征收中的不公平性,使雙方可以在相對平等的基礎上進行協(xié)商,實現各方利益的最大化和平衡化。

        2.5土地征收的執(zhí)行與完成。如果雙方達成協(xié)議或法院裁決維持征收決定,則可確定具體征收事宜。首先,由需用地人按照補償方案繳納土地征收補償費用,之后雙方到土地管理部門進行登記,需用地人獲得征收土地的所有權。這樣既有利于被征收土地者盡快獲得合理的補償,又有利于需用地人早日獲得土地的所有權,有利于雙方利益的實現,避免不必要的糾紛,維護交易安全。

        3 結語

        我國是一個農業(yè)人口在可預見的長時期內仍將占多數的農業(yè)大國,土地征收事關失地農民之生存權,事關社會穩(wěn)定之大局。土地征收引發(fā)的一系列矛盾已成為當前我國的重要問題,需要國家高度重視,有效解決。否則,若讓這些矛盾持續(xù)下去,得不到有效解決,上訪必會隨之而來,政府工作得不到有效開展,從而影響社會穩(wěn)定。

        參考文獻:

        第3篇:土地征收補償的法律范文

        關鍵詞:城中村;失地農民;法律保障

        一、“城中村”失地農民的保障現狀及存在的問題

        (一)有關土地征收的具體法律法規(guī)存在矛盾或含混不清

        現行土地法律規(guī)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轉為城鎮(zhèn)居民以后,原屬于其成員集體所有的土地屬于國有土地。這一規(guī)定突破了1954年憲法有關征地只能“為了公共利益”這一限制條件的規(guī)定,實際上為征收農地轉用非農建設提供了一種合法形式。但是產生了一個矛盾:對于非公共利益的農地轉用,不經過征地是違憲,因為不符合“全部城市土地為國有土地”的憲法準則;征地也違憲,因為不符合為了“公共利益”才可征地憲法準則。又比如,《土地管理法》第16條規(guī)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xié)商解決;協(xié)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但土地使用權轉讓過程爭議發(fā)生的原因有那些情況,爭議發(fā)生后如何處理,法律沒有確切規(guī)定。因此,在征地過程中農民的權益受到損害時,利用法律無法有效地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

        (二)對“公共利益”范圍界定不明確

        我國現行《憲法》第10條第3款規(guī)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guī)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該規(guī)定可以理解為要對集體所有土地進行征收,就一定得符合公共利益的,非為公共利益,不得對集體土地進行征收。但具體什么情況下征地才符合“公共利益”,哪些征地目的不是為了“公共利益”,這些卻沒有明確規(guī)定。就目前來說,國家只要是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隨時都可以對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強制征收,并且按照《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5條的規(guī)定對征收這種法律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提出異議,如對征收土地的補償費用有異議也只能提請批準征地的政府裁決,但征收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征收土地方案的實施。而且對土地征收的目的是否是為了“公共利益”也沒有嚴格的審查機制。在我國《土地管理法》中,既沒有土地征收申請、批準前,有關機關對土地征收目的合法性的事前審查,也沒有土地征收被批準后,被征收人認為土地征收目的不具有合法性時的事后審查。只規(guī)定了土地征收必須經過國務院或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對被征收人認為土地征收目的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時的救濟機制也沒有任何規(guī)定。

        (三)法律規(guī)定的征地補償偏低

        《土地管理法》第47條是現行征地補償的主要法律依據。該條第1款規(guī)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按照土地原有用途補償,不能反映土地的位置、地區(qū)經濟發(fā)展水平、人均耕地面積等影響土地價格的因素,其實質是將土地僅僅看作一種生產資料,沒有考慮到土地負載的眾多社會功能和農民的財產權,從根本上忽視了土地私益性;該條第2款規(guī)定:“征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到十倍。……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yè)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征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根據該規(guī)定,征地(耕地)補償分為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三種,其本質不是對土地價值的補償,而是對地上物的補償;具體補償數值主要根據該土地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產值來加以確定,對各地的經濟發(fā)展水平和種植結構、農業(yè)耕地水平的差異缺乏體現,無法反映被征土地的區(qū)位價值,同時使得補償價值極易波動,導致同一區(qū)位地塊補償價格懸殊;孤立地考慮耕地作為農作物生產的年產值,忽視了被征耕地一旦轉為非農用地所飆升的級差價值,農民被排除在土地增值利益的分配之外。該條第6款規(guī)定:“依照本條第2款的規(guī)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能超過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這是我國征地補償的法定最高標準。土地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賴以生存的基礎,失去土地的農民的損失除集體土地承包使用權所能創(chuàng)造的實際價值外,還包括生活保障,就業(yè)安置等方面的損失,即使是根據法律規(guī)定的最高補償標準,也是明顯偏低。

        (四)對非農用地的征用安置補償法律沒有規(guī)定

        我國的《土地管理法》對征用農民集體所有的農用地的補償方法做出了比較明確的規(guī)定,但對征用農民集體土地中非農業(yè)用地的實施方法和補償標準沒有做出具體的規(guī)定與解釋。《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雖然對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方法做出了比較具體的規(guī)定,但該條例的實施對象僅限于城市規(guī)劃區(qū)內的國有土地,不適用于針對農民集體土地上房屋及附屬物的拆遷行為;而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屋拆遷估價指導意見》也同樣沒有包含適用于上述問題的規(guī)定。2004年11月由國土資源部正式公布的《關于完善征地補償安置制度的指導意見》,確定了新的征地補償標準。按照保證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的原則,允許征地補償標準突破由《土地管理法》所規(guī)定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按統(tǒng)一年產值30倍計算的上限。另外也涉及到了可制定區(qū)片綜合地價的內容,以及比從前更為靈活的征地安置措施。但是針對非農用地,特別是農民宅基地等土地的征用補償,依然未做出較為明確的規(guī)定。

        二、健全和完善“城中村”失地農民法律保障機制的思考

        (一)完善法律規(guī)范,健全法律體系

        由于“城中村”農民的宅基地與城市居民的房屋用地的性質和來源有很大區(qū)別,村民又不能享受城市政府提供給城市居民的許多社會保障,絕不能套用《城市房屋拆遷安置條例》;同時,“城中村”又是農民土地被征用后的最后居留地,不能適用《土地管理法》規(guī)定的征地補償辦法。為此,必須進行新的立法,或修訂現行法律,使政府的改革行為合法,保障農村和農民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保護集體資產、個人財產不被損害;對“城中村”的拆遷安置和土地征用行為予以規(guī)范,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在土地收益的分配上盡可能對村民和投資方有利。完善對征收農村宅基地的補償和拆遷安置的法律規(guī)定。就“城中村”中以房屋為主的農民私有財產的拆遷安置補償方式和標準制定相關法律,確定法律適用,使其在“城中村”改造的實踐中有法可依。完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土地征用條例的修訂與實施,從法律上建立完善土地征用目的合法性審查機制,建立征地價格及補償標準聽證制度、土地征用爭議司法仲裁制度。地方政府可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分配機制、安置辦法、管理體制操作程序,對村集體組織獲得國家的土地補償后的使用或者分配做出具體規(guī)定。要修改行法律法規(guī)關于農村集體非農建設用地不能出租、轉讓和抵押等的規(guī)定,只要符合土地利用規(guī)劃,只要在嚴格的土地用途管制之內,應當通過開發(fā)商和土地所有者進行平等的談判,讓土地所有者――農民集體經濟組織與用地方直接談判和交易。

        (二)明確界定“公共利益”,避免侵犯農民合法的土地權益

        世界上大多數國家都規(guī)定國家征用土地的權利僅限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我國只是原則性地規(guī)定了土地征收必須符合“公共利益”,但具體什么是符合“公共利益”,卻沒有明確規(guī)定,這種方法給予了國家行政機構極大的自由裁量權,也給予了國家司法機構極大的法律解釋權,他可以確定某種特定用途是否符合公共需要的性質,因此我國應采取更為明確的立法方式確定“公共利益”的范圍。規(guī)范土地征收程序,以保障土地征收的公平正義。在土地征收過程中,要注重被征收土地者在整個過程中的參與,保證在征用農民土地的過程中土地權利人有充分的參與權和知情權。讓他們在征收的目的性、征收的范圍、征收補償安置和補償安置費用在使用、管理方面都有充分的發(fā)表意見的機會,并能夠采取足夠的措施保護其合法權益。

        (三)確定合理的征地補償標準,按時兌現補償款

        一是逐步提高土地征用補償費標準。土地征用補償要充分考慮農村經濟發(fā)展和農民收入增長的實際。應該以農民征地補償費全部進入社保測算能領到城區(qū)最低生活保障金作為參照系,將現行補償標準提高。這僅僅是靜態(tài)預期補償標準,今后應逐步調升。國家應該通過立法,提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補償標準,并確保征地補償安置經費支付到位。政府要通過壟斷土地一級市場,適當降低稅、費,調整土地出讓收益分配比例,提高征地補償標準。

        二是在統(tǒng)一征地中逐步推行土地“片區(qū)綜合價”。堅持市場化方向,根據城市發(fā)展總體規(guī)劃,按地段、地類等將城市土地劃分成若干個區(qū)片,每一區(qū)片確定一個相對合理的基準地價,在統(tǒng)一征地時,實行統(tǒng)一的補償標準。合理的征地補償標準應以保護農民的權益為基本出發(fā)點,同時兼顧補償的公平合理性。處理要考慮土地征用前的價值外,還要考慮土地的區(qū)位、土地的預期收益、供求狀況、當地經濟發(fā)展狀況等因素。合理補償標準是按照公平的市場價格兼顧政府財政的承受能力給予補償。在土地權利的市場價可以確定的地方,如城市郊區(qū)和經濟發(fā)達地區(qū)普遍采取“公平市場價”的方法,在公平市場價難以確定的地方,以公平市場價為基準,同時規(guī)定最低補償標準,即定下限不定上限,但補償不得低于最低補償標準。

        (四)以保障農民權益為核心改革土地制度

        首先,要明晰土地所有權的真正主體。推進農村集體經濟的股份制改革,將包括土地在內的集體資產核資折股,量化到農民個人,組建初級股份合作社,讓每一個村民擁有一份相應的股權,按股給農民分紅利。只有實行這種土地農民所有制,才能真正實現“耕者有其田”,使農民的土地權益從根本上得到保護。其次,要合理界定土地使用權主體的權利范圍。明確農民土地使用權是涵蓋承包權、經營權、抵押權、入股權、繼承權和轉讓權的具有交換價值的獨立資產。再次,要完善土地征收制度。把現行強制性的行政征收行為轉變?yōu)榻灰仔缘氖袌鲑徺I行為,積極推進農村集體非農建設用地直接進入市場流轉,打破國家對土地一級市場的壟斷,實現集體土地與國有土地同樣用途、同等價格、同樣收益的目標。允許和鼓勵農民以租賃、參股等方式參與土地收益的二次分配,獲得長期穩(wěn)定的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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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4篇:土地征收補償的法律范文

        關鍵詞 土地征收 補償安置方式 農民權益

        作者簡介:楊關峰、王思F,吉林大學法學院。

        隨著經濟的發(fā)展和城市化進程的不斷推進,政府對建設用地的需求也日益增大,這使得其將視線轉移到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上,進行土地征收。與此同時,由土地征收而引發(fā)的一系列社會矛盾也凸顯出來,而矛盾則主要集中于土地征收補償這一問題上。在浙江省,政府以租代征、動用警力強征的事件時有發(fā)生,政府與被征地農民之間的關系也變得緊張而微妙。在如此緊張而微妙的關系之下,農民在土地上的財產權益不僅得不到有力的保障,反而有時會因為反對政府強征而使人身權益也受到損害。針對這一尖銳的社會矛盾,筆者深入浙江省農村進行調研,以期探明這一矛盾背后所隱藏的社會問題。并從法學視角深入探究問題出現的深層原因,進而對浙江省現行土地征收補償方式提出完善意見,從而使農民權益得到更為有力的保障。

        一、浙江省現行土地征收補償方式的法律現狀

        二零零四年,浙江省通過了《浙江省實施辦法》,對土地征收補償方式做出了相關規(guī)定。但該《辦法》主要是參照一九八六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制定的,其中第二十三條就明確規(guī)定了土地征收補償標準的計算仍采用《土地管理法》中規(guī)定的年產值倍數法;第二十五條還規(guī)定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最高不得超過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不得不說,該《辦法》只是延續(xù)了我國《土地管理法》中規(guī)定的貨幣補償方式且補償的標準較低,并不能使農民的合法權益得到充分而切實的保護。同時,該《辦法》在土地征收補償的實際運作中也被二零零四年國土資源部出臺的《關于完善征地補償安置制度的指導意見》所取代。該《意見》規(guī)定,一些有條件的地區(qū)土地征收補償可以采用區(qū)片綜合價,即省級國土資源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綜合考慮地類、產值、土地區(qū)位、農用地等級、人均耕地數量、土地供求關系、當地經濟發(fā)展水平和城鎮(zhèn)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因素制定各縣市征地的區(qū)片價格,報省政府批準后即可公布執(zhí)行。區(qū)片綜合價突破了統(tǒng)一年產值標準的束縛,將土地供求關系、當地經濟發(fā)展水平和城鎮(zhèn)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這些因素納入到確定土地征收補償價格的考量體系中來,其意旨在于使制定出來的土地征收補償價格更為合理。

        二、浙江省土地征收補償過程中存在的實際問題

        經過調研,筆者發(fā)現,現行土地征收補償標準低、土地征收補償方式單一是矛盾產生的內在原因,而政府征地手段的強硬則是矛盾爆發(fā)的導火索。再者,當這一矛盾出現甚至已經演化成惡性的社會事件時,農民往往找不到行之有效的救濟途徑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從而使被征地農民的權益受到不可彌補的損害。

        就土地征收補償方式來說,雖然上述《意見》當中規(guī)定了多種土地征收補償方式,但實際實施的土地征收補償方式卻非常單一。筆者調查的五個地方當中有三個地方都僅實施了貨幣補償方式和社保補償方式,而另外兩地雖然采用了用工單位安置補償,但其適用的范圍十分狹窄,解決的只是極其有限的一部分農民的生計問題。不難看出,貨幣補償方式和社保補償方式是最為常見的兩種土地征收補償方式,但這兩種方式也存在一定的弊端。對于貨幣補償方式來說,農民獲取土地征收補償款,短期內的生活需求問題得以解決,但是農民也失去了賴以維持生計的土地,又欠缺其他技術能力,在重新尋找可以維持其生計的新職業(yè)上存在困境。而對于社保補償方式來說,其適用也需要滿足一定的條件,即只有征地畝數達到一定的標準政府和村集體才能為村民繳納一定數額的社會保障金,農民仍然需要繳納剩余部分的保障金。而且,對于大部分年輕農民來講,他們可能要在十年甚至二十年后才能領取到社會保障金,這并不能使處于重新擇業(yè)時期的農民的生活獲得穩(wěn)定的物質保障。

        就征地程序方面來說,正如上文所提到的,政府以租代征、動用警力強征事件時有發(fā)生,這就使得原本已經存在的矛盾爆發(fā)出來,從而演化為一樁樁惡性事件。不得不說,這些矛盾本應當在征地補償程序的逐步推進中得以化解,這些惡性事件本應當在征地補償程序的正常推進下被避免,但在實踐中這一程序卻極少能發(fā)揮出其應有的效用。這就使得政府與村民的關系在一次次類似的事件中變得緊張而微妙,村民的財產權益與人身權益也往往在類似事件中受到損害。 就征地維權方面來說,農民在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往往找不到及時有效的救濟途徑。這一方面歸結于農民法律知識的缺乏,維權意識的淡薄。如浙江省有兩市出臺了《征地補償標準爭議協(xié)調辦法》,明確規(guī)定了爭議協(xié)調分為申請、受理、審理、協(xié)調四個環(huán)節(jié)。但是極少有農民知曉這一辦法并依據其申請?zhí)幚硗恋卣魇昭a償爭議。而另外一方面,僅有兩個市出臺《征地補償標準爭議協(xié)調辦法》也反映出政府對于農民土地征收補償爭議這一問題尚未建立起一套完善的解決機制。

        三、土地征收補償過程中導致農民利益損失的根源

        (一)政府對土地市場的壟斷是主要根源

        在土地實施私有制的國家和地區(qū),土地市場是一種完全市場模式。土地作為一種商品與其他商品一樣可以自由買賣,也遵循市場價格波動 。這些國家與地區(qū),土地價格由市場進行決定,而不是由國家政府進行強制性決定。大多數農民在被征地時也就不會因為補償標準過低,權益得不到保障而拒絕被征地。

        而在我國,根據《物權法》規(guī)定,土地分為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土地,土地不允許私有,土地市場一直是由國家政府壟斷的,私人在市場上不得將土地進行交易。任何個人或單位使用土地都只能從國有土地使用權市場上獲取,而政府控制著該國有土地使用權市場的價格。政府在征收集體土地時給農民的補償往往以公共利益的名義采用較低的土地征收補償標準,而政府在將征收的土地使用權轉讓給其他企業(yè)或房地產開發(fā)商時卻要求其繳納較高的土地使用費,從而獲取其中的利益差額。雖然在上述《意見》出臺之后,政府征收土地開始實行區(qū)片綜合價,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土地征收補償標準,但這種計算方式尚未完全體現土地物權等價交換的原則。這其一是因為區(qū)片綜合價仍然是由地方政府統(tǒng)一制定的,難以體現中立性;其二是因為區(qū)片綜合價的制定雖然綜合考慮多方面因素,但其終極目的是解決同地同價的問題,并不是完全按照市場經濟規(guī)律來定價。因而,農民在采用這一征地補償標準時必然無法享受土地增值所帶來的收益。

        (二)補償方式體系的立法不全面與政府避繁就簡的態(tài)度是重要根源

        正如上文所述,現存立法對貨幣補償、社保補償兩種補償方式有詳細地規(guī)定,但是對于留地安置補償、用工單位安置補償等其他補償方式很少有規(guī)定或者規(guī)定的不夠具體,可操作性很差。《浙江省實施辦法》、《關于開展制訂征地統(tǒng)一年產值標準和征地區(qū)片綜合地價工作的通知》、《浙江省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辦法》以及各級政府關于征地補償標準和社保補償的規(guī)定,詳細記載了各地不同級別土地的區(qū)片綜合價和社保安置方式。各地均將不同土地分類,規(guī)定了不同類別土地的征收補償標準――區(qū)片綜合價。在社保安置方面,各地均出臺了《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實施辦法》,該實施辦法基本都規(guī)定了參保范圍與對象、參保方式、參保程序、基本生活保障金的發(fā)放以及保障基金的管理。可以說,浙江省對于貨幣補償方式和社保補償方式進行了系統(tǒng)的規(guī)定并在實踐當中大范圍的推行,但是對于做為補償方式體系中的其他補償方式的規(guī)定確是蒼白的,實踐則更是幾乎空白的。

        而另一方面,許多政府在進行征地補償時往往存在避繁就簡的心態(tài),其往往會直接選擇對其而言最為簡便易行的征收方式。因而貨幣補償方式在實踐中就被廣泛推行,其簡便易行之處就在于政府只要將補償金一次性發(fā)放給農民,就不需要再為農民權益提供其他方式的保障。貨幣補償方式的廣泛推行,導致浙江省征地補償方式的單一,農民幾乎不能選擇其他補償方式,對其權益的切實保障很難達到理想狀態(tài)。

        (三)程序缺位是農民權益受損的現實根源

        完善土地征收與補償程序是保護農民合法權益并制約國家權力的有效手段,但嚴格說來,我國的土地征收與補償程序并沒有在立法層面確立起來。我國《土地管理法》第48條只規(guī)定了補償安置方案確定后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公告,但對公告的內容、時間等并未做詳細的規(guī)定。而其他法律位階較低、缺乏有效約束力的部門規(guī)章或者工作文件對此雖然做出了規(guī)定,但在實際施行的過程當中也顯露出了弊端。如2001年由我國國土資源部出臺的《征收土地公告辦法》規(guī)定了“兩公告一聽證一補償”的土地征收與補償程序,其中“兩公告”一是指征收土地的公告;另一個是指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批準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 45日內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為單位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由此可以看出,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公告必須經由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而我國《土地管理法》明確規(guī)定我國集體土地歸村集體所有,即村集體經濟組織、村委會才是集體土地的所有權人。因而,公告經由被征收土地所有權人的程序設置在實踐當中往往演變?yōu)榇寮w經濟組織、村委會代替農民同意土地征收補償、安置方案,從而將農民排斥在土地征收補償程序之外,農民對于這一程序的知情權、選擇權與參與權都無從談起。

        (四)農民法律知識欠缺、法律意識淡薄是內在根源

        浙江省大部分農民只接受過初中或高中教育,文化水平較低,尤其是欠缺法律知識,法律意識淡薄,在自身權益受到侵犯時,往往不能及時采取有效的方法維權。再者,農民法律知識的欠缺導致其在面對政府的征地壓力時很難掌握自身行為的尺度,有時可能為了維護自身的財產權益而做出一些過激的行為,甚至于觸犯法律。因此,農民法律知識的欠缺和法律意識的淡薄導致了農民維權的困難,甚至于將農民置于觸犯法律的悲慘境地。

        四、浙江省土地征收補償方式體系的完善

        (一)實體方面的完善

        一是參照市場價格提高征收補償標準。在對被征收土地進行補償時,應當參照被征收土地的市場價格給予公正補償。參照市場價格是遵循市場經濟體制下等價交換的基本原則的體現,也可以實現政府對農民權益的保護最大化 。

        另外,參照市場價格來確定土地征收補償標準應當區(qū)分被征收土地的用途 。即如果被征收的土地用于修路等公益事業(yè),則應以公益事業(yè)的征收補償標準來進行補償;而如果被征收的土地用于商業(yè)經營或工業(yè)生產,則應以非公益事業(yè)的征收補償標準來確定補償金額。再者,參照被征收土地當時的市場價格來確定征收補償標準也是提高土地征收補償標準的應有之義。土地的價格在土地使用權市場中會隨時間的變化而波動,按照被征收土地當時市場的價格來確定補償標準,更能體現市場因素對補償標準的影響。以上兩點,其目的都在于使農民最大限度的分享到土地使用權市場中土地增值所帶來的利益。 二是完善立法、執(zhí)法體系增加征收補償方式。上述《辦法》對土地征收補償方式已經做出了總括式的規(guī)定,但不足之處在于缺乏具體詳細的執(zhí)行辦法,且《辦法》屬于部門規(guī)范性文件,法律位階較低。這就需要我們的立法機關完善立法,制定一部專門規(guī)制集體土地征收補償極其補償方式的法律,為執(zhí)法部門開展土地征收補償工作依據,以求最大限度的保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當然,立法部門在制定法律法規(guī)時不僅要在總則部分概括式的列舉各種補償方式,還應該專門制定各種補償方式的實施辦法與操作細則,是這些創(chuàng)新性的土地征收補償方式能夠變得切實可行。

        再者,政府部門在實際實施這些補償方式時,應當建立監(jiān)督機制監(jiān)督政府部門的執(zhí)法,避免一些不合法的行政行為。并及時在網站和公告欄中公告,確保農民可以及時查找到土地征收的相關信息,若發(fā)現錯誤,可以告知監(jiān)督部門改正。

        (二)程序方面的完善

        一是保護農民對補償方式的知情權。當前農民對于補償方式的知情權很少得到保護,在征地時農民幾乎不了解有哪些種補償方式,在不知道的情況下其他權利當然也就得不到很好的保護。因此在完善補償方式體系時需要保護農民對補償方式的知情權。政府應該將征收補償情況直接通知被征收人。政府若只通過公告的形式告知農民征收補償情況,許多農民受自身素質的局限并不能詳知土地征收補償的具體內容。而如果政府或者村集體能夠采取召開村民會議等方式詳細說明土地征收補償安置情況,被征收人就能詳細了解土地征收補償安置方案,并且還能就不明白的地方直接向政府進行詢問,就不滿的地方直接與政府進行溝通。雙方之間的主觀意愿也能彼此更好地了解,以便之后協(xié)商。

        二是保護農民對補償方式的選擇權。農民對于適用何種補償方式的選擇權需要得到保護。農民在了解政府告知的補償方式之后,應該自己決定適用何種補償方式或者哪幾種補償方式。只有農民自己能真正知道哪種補償方式能使自己的權益最大化,有些農民有其他技術能力,最適合的是用工單位安置補償,而有些農民已經年老沒有能力再去打工,最適合的是社保安置補償。因此,多元化的補償方式適用不同的人群,只有自己享有選擇權才能使自身利益得到更好地保護。

        三是保護農民對補償方式的參與權。如上文所述,目前的土地征收過程,基本都是由政府直接作出征收決定,由村委會代替農民同意,而忽視了農民的參與權。因此,應當保障農民能夠參與到整個土地征收和土地征收補償的決策過程當中,農民對于是否同意進行土地征收、如何制定補償標準的參與權需要得到保護。

        (三)救濟方面的完善

        首先,增加救濟方式。對于土地征收補償爭議,可以增加行政復議、行政調解兩種方式。農民在不同意征地補償方式或補償標準時可以向上級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或者由其他獨立機關進行行政調解,復議機關發(fā)現下級機關行政行為違法時可以責令其在一定期限內重新做出行政行為。

        其次,擴大救濟的范圍。目前行政裁決范圍只包含了對補償標準不滿提起的申請,其他如征收安置方式的不滿并沒有列入裁決范圍。因此,需要擴大行政爭議裁決的受理的范圍,設立專門的裁決機關,解決裁決受理難救濟難的問題。

        二是保障農民的司法救濟權。我國《行政訴訟法》未就土地征收補償標準和金額爭議的司法救濟途徑做出明確的法律規(guī)定。在此情況下,司法實踐中對農村土地征收補償金等爭議有的不受理,有的作為民事案件處理,有的作為行政案件處理,非常不統(tǒng)一,對農民的權益保護也就很難很好地實現。因此被征地農民的司法救濟權需要完善。

        第5篇:土地征收補償的法律范文

        1 德國土地征收補償制度

        1.1 德國的土地征收補償原則

        德國的土地征收補償原則可以分為如下三個時期,分別是19世紀的全額補償時期、魏瑪時期的適當補償以及基本法時期的“公平補償原則”。

        1949德國公布的基本法第14條規(guī)定:“土地征收補償,必須公平衡量公共及參與人的利益以后再作決定。”德國基本法公平補償的意思就是,土地征收時,應對公共利益與土地被征收人的利益進行衡量,并且應該給予公平的衡量,把公共利益與參與人的利益放在同等地位上,不偏不倚。這種既不偏頗當事人的利益,也不私好“公眾”而犧牲私人利益就是基本法的公平補償。

        在實務上,德國法院對基本法的貫徹,實質也仍然是類似于“全額補償”。德國聯邦普通法院在1952年6月10的一個判決就認為,在土地征收案件中,被征收人可以由補償費,再獲得與其被征收的土地同樣價值的土地。聯邦普通法院對公平補償的詮釋就是根據等值理論給予被征收人市價(全額)的補償。雖然德國在1968年12月6日著名的“漢堡水壩案”中認為,基本法公平補償的規(guī)定,不是一定必須給予全額補償,只以交易價值為導向的補償,并非基本法的本意。所以,被征收人并不一定必須被給予與被征物“完全等值”的補償。但是由于德國的立法實務多是采納全額補償。聯邦普通法院認為只有在例外的情形(例如立法者特別的立法),才允許給予低于市價的補償。①

        在立法上,德國在二戰(zhàn)后制定的法律也是采納全額補償。1953年8月3日公布的戰(zhàn)后第一個聯邦征收法律《建筑用地取得法》規(guī)定,土地征收補償不僅包括被征收土地的“權利損失”,還包括其他因征收而引起的“財產的不利益”。在1960年6月23日制定的《聯邦建筑法》規(guī)定,征收補償主要有三種:實體損失補償、負擔損失補償和其他損失補償。

        綜上所述,雖然德國在各個時期有關土地征收補償原則的具體提法不同,但基本內容是保持一致的,就是傾向于以市價給予全額補償。

        1.2 德國的土地征收補償范圍

        根據德國《聯邦建筑法》的規(guī)定,土地征收補償范圍,主要有實體損失補償、其他財產損失補償與負擔損失補償3種。

        1.2.1 實體損失補償

        實體損失補償是指對被征收土地以及其他征收的“標的的價值”的補償。

        1.2.2 其他財產損失補償

        其他財產損失補償是指實體補償之后,財產權人仍有的損失補償。《聯邦建筑法》第96條列舉了三種其他損失補償的種類:(1)對目前財產權人的職業(yè)、營業(yè)能力以及其欲達成的工作,造成暫時持續(xù)性的損害。但是這種損失額以不超過在另一塊土地上造成與目前同等的利用,所需的花費為限。(2)因征收使得征收剩余的土地,或/!/是使得與征收土地有空間及經濟上密切關聯的財產權,產生價值上的減損。(3)因遷居所引起的必要的遷徙費用。

        1.2.3 負擔補償

        這主要是指因征收而解除的租賃契約,或是該契約的解除(或中止)是因為該房屋即將被整建或是強制更新,以致無人承租或是致使閑置無用,這將使財產權人短暫的失去租金的收入,這應給予補償;以及因此承租人或承租人因被解約,必須遷居以及暫時另覓居處,而所需遷徙費等等的損失,包括在特別負擔的范圍之內。

        1.3 德國的土地征收補償標準

        關于的土地征收補償標準,德國的《聯邦建筑法》規(guī)定最為詳細,《聯邦建筑法》也是德國最為重要的有關征收的法律。《聯邦建筑法》有關土地征收補償標準的規(guī)定如下:

        1.3.1 實體損失

        實體損失,是指被征收土地以及其他征收的“標的的價值”。《聯邦建筑法》第95條規(guī)定,實體損失的補償標準是征收官署決定征收計劃時的“市價”。該法同時在142條規(guī)定,所謂市價是指在通常交易的情況下,該被征收的土地與其他標的具有的法律權利,事實特征,其他狀況及其所在的地點,所具有的價值;特殊與個人關系,在計算該被征收土地與其他標的時,不予以考慮。

        1.3.2 其他財產損失補償標準

        所謂其他財產損失是指實體補償之后,財產權人仍有的損失。營業(yè)損失補償、殘余地補償與遷徙費補償都都屬于此列。

        對于營業(yè)損失的補償最高額,不能超過將另一塊土地重建為原來品質的必要花費,也就是不能超過重建費用。

        關于殘余地的補償,依照德國法院實務,若是對于已征收部分的市價補償,已經超過原有整塊土地的實際價值很多的時候,就不可以另外提起獨立的殘余地補償。這是因為德國自帝國法院時代,就采取所謂的差額計算法,這種計算法是將整塊不動產在征收前的市價,減去部分征收后,剩余土地的市價,所得的差額,便是應支付的已征收部分土地的補償費與剩余土地的所失利益的總和。

        遷徙費的補償,主要包括營業(yè)體在遷徙過程中必要的開銷,諸如運費、保險費、人員安置費、找尋店面的費用以及裝修費用等。

        2 德國與我國土地征收補償制度比較

        2.1 土地征收補償原則比較

        我國關于土地征收補償原則一直沒有明確統(tǒng)一的規(guī)定。在第四次憲法修正案頒布以前,憲法沒有補償的規(guī)定,當然也沒有補償原則的規(guī)定。第四次憲法修正案頒布以后,對土地征收補償原則也沒有具體規(guī)定。單從以前的具體法律法規(guī)關于土地征收補償原則的規(guī)定來看,主要存在四種模式:(1)規(guī)定“給與一定的補償”,如《鄉(xiāng)鎮(zhèn)企業(yè)負擔監(jiān)督管理辦法》第17 條。(2)規(guī)定“給與相應補償”,如《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6 條。(3)規(guī)定“給與適當補償”,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農業(yè)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試行)》第12 條。(4)規(guī)定“給與合理補償”,如《歸

        僑僑眷權益保護法》第13 條。②從這些具體的法律法規(guī)對補償的原則性規(guī)定,再結合我國土地征收補償標準和補償范圍可以看出,我國土地征收補償主要是采取適當補償原則,但是我國的適當補償主要又是不完全補償。 德國與我國法律均沒有對土地征收補償原則作出明確的一般規(guī)定,但是德國無論是具體法律規(guī)定還是實務上都傾向于給予全額補償,從前文可看出德國法院在實踐中是依據等值理論給予市價補償,這是德國不同于我國之處。

        2.2 土地征收補償范圍比較

        我國將土地征收補償范圍嚴格限定在與被征收土地有直接聯系的經濟損失上,與被征收土地有間接聯系以及因此而延伸的一切附帶損失均未列入補償范圍。在這樣的立法思想指導下,《土地管理法》將征收補償的范圍嚴格限定在以下三個方面:(1)土地補償費;(2) 安置補助費;(3)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

        關于土地征收補償范圍我國與德國不同之處有兩點:一是德國征地補償包括其他財產損失如殘余地補償,而我國并沒有規(guī)定這種補償。二是我國征地補償包括安置補償費,法律規(guī)定此種補償目的在于彌補土地補償費過低之不足,但兩者之和實際仍然補償不充分,筆者將在下文進行分析。德國法律并沒有此種補償,這也是兩國不同之處。

        2.3 土地征收補償標準比較

        我國《土地管理法》第47條對農村土地征收補償標準規(guī)定如下: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征用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yè)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yè)人口數,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yè)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

        比較我國與德國土地征收補償標準主要有以下特點:

        根據我國《土地管理法》的規(guī)定,征收農用地主要是根據原用途進行補償,具體表現就是征地補償是依據被征收耕地的年產值進行計算的。德國征地補償主要是按照市場價格進行補償。

        要明確的是,德國僅限于公益征地。德國基本法第十四條第三款規(guī)定:財產之征收,必須為公共福利始得為之。德國以市場價格征地,乃公益征地按照市場價格進行補償。我國《憲法》第十三條第三款也規(guī)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guī)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但由于我國《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三條規(guī)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因此,無論是公益性用地還是經營性用地都需要使用國有土地,建設用地涉及農用地時,即使是經營性用地也需先征為國有土地。由于征地主要用于工業(yè)用途,而工業(yè)用地與農業(yè)用地的價格懸殊巨大,導致我國征地補償相對較低。

        首先,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6至10倍并不合理。因為我國土地承包經營權根據法律規(guī)定一般為30年,而且承包期限到了以后,如果沒有其他原因,可以繼續(xù)承包。所以以耕地年產值的4至6倍進行補償,買斷農戶對農地30年的使用權,不能說是合理的。

        其次,《土地管理法》的補償標準是按照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的,而土地被征收后,由于改變用途,土地的價值往往會增加。又由于農產品的價格低,即使按照最高標準給予補償,補償費用也是很少。被征收土地的真正價格應當是政府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市場價格,而現在政府對失地農戶的補償價格比政府出讓的市場價格往往低了很多。可見,政府并沒有按照市場價格對農地進行補償,因此政府從征地中獲益最多,這也刺激了有些地方政府濫用征地權。

        3 對完善我國土地征收補償制度的啟示

        3.1 在憲法中明確規(guī)定土地征收補償原則

        我國的土地征收補償之所以采用適當補償的原則——實質上為不完全的補償,主要是因為擔心倘若給予全額的補償,國家的財力無法承擔,會妨礙土地征收計劃的實行,進而對經濟建設造成影響。然而不完全補償與低價補償雖然減輕了國家財政能力的負擔,但不完全補償所帶來的隱患也是嚴重的。

        首先,不完全補償原則不符合現代憲法對私人財產權予以保障的原則,我國第四次憲法修正案也規(guī)定了對公民的合法財產給予保護。

        其次,不完全補償雖然一方面減輕了國家的財政承擔能力,但是它的后遺癥也不可忽視。我國現在的土地征收存在如此多的問題,大部分都是實行不完全補償導致的。不完全補償導致了失地農民的貧困,影響了社會穩(wěn)定。而且隨著我國經濟實力的不斷增強,采用完全補償并不是不可行的。一方面隨著我國經濟的不斷發(fā)展,經濟實力在增強,財政收入在不斷的增加;另一方面,采用完全補償,也并不需要一次性的給足全部補償,可以分期給付補償金,規(guī)定在一定的年限內發(fā)完全部的補償,這樣就可以避免給當前的財政造成過重的負擔。

        綜上所述,我國以后修改憲法應對土地征收補償原則進行規(guī)定,以便對土地征收補償進行指導,并保障失地農民的財產權利。我國憲法可以規(guī)定,“土地征收時應當給予土地被征收人公正補償”。

        3.2 提高土地征收補償標準

        我國的土地征收補償標準主要是根據年產值倍數法進行計算的,如前所述,我國土地征收補償標準存在諸多問題,其結果導致了失地農民獲得的補償很少。我國的學者基本上都主張?zhí)岣咄恋卣魇昭a償標準,但是對具體怎樣提高土地征收標準上存在不同的意見,主要對是否應當按照“市價”給予補償存在爭議。有的學者主張應當按照“市價”給予補償,③有的學者反對按照“市價”給予補償。④

        筆者認為,我國的土地征收補償標準的提高應當分為兩個階段進行。首先應當確定,我國土地征收最終目標應當是區(qū)分公益性用地與經營性用地,經營性用地不再納入征地范圍,而是通過市場取得,對于公益性用地應按照市價給予補償。但考慮到當前不具備市價補償的條件,因此在實行按照市價補償之前,可以采取實行區(qū)片綜合價格等措施提高土地征收補償標準。

        之所以認為我國的土地征收補償應當以“市價”補償為最終目標主要有以下兩點原因:

        (1)市價補償可以防止征收權濫用。由于我國現在土地征收補償標準低,不少政府為了增加財政收入,就濫用土地征收權,把低價征收來的土地再高價轉讓給開發(fā)商。而土地征收權的濫用,導致了大量的社會問題,失地農民沒有得到足夠的補償,以致于生活都無法維持,同時也影響了政府在群眾當中的威信,造成干群關系緊張,也使我國耕地流失十分嚴重。而按照市價補償,政府并不能從征地當中獲利,政府就會衡量得失,從而限制了征收權的濫用。

        (2)按市價補償是我國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必然要求,如果在土地征收“強制性”的情況下,不能按照市價給予被征收人補償,實質上就構成了二次侵害。

        由于我國現在不存在農村土地市場,所以按照市價補償暫時無法實行,在按照市價補償實行以前,可以通過其他的方式提高土地征收補償標準,最主要的就是制訂和貫徹執(zhí)行好征地統(tǒng)一年產值標準和征地區(qū)片綜合地價。

        實施綜合地價補償應當是暫時的,完善并構建農村土地市場,經營性用地通過市場交易取得,公益性用地征收以市場價格補償應是最終目標。

        (1)土地征收應區(qū)分公益性用地與經營性用地

        我國的土地征收不僅包括了公益性用地,而且包括了經營性用地。所謂經營性用地,是指工業(yè)、商業(yè)、

        房地產開發(fā)用地。對經營性用地進行征收不僅違反了憲法的規(guī)定——土地征收的目的只能是為了公共利益,而且還制約了我國土地征收補償制度的改革。 首先,土地通過市場機制買賣所獲得的對價通常高于征收補償的價格,因而經營性用地的征收損害了農戶的利益。

        其次,我國的土地征收補償從長遠來看要按照市價給予補償。所謂按照市價進行補償,就是按照土地在市場上出售,所能獲得的價格進行補償,也就是購買人所愿意支付的價格。因為征收的土地不可能真正出售,所以要比照其他同類土地出售的價格來予以補償,如同一地段同種級別的其他土地出售的價格。因為我國現在經營性用地與公益用地都是通過土地征收獲得,制約了農地市場建立,那么征收土地按照市價補償就很難真正實現。

        (2)提高土地征收補償標準需要培育農村土地市場

        我國征地補償制度存在很多問題,征地補償改革的方向是最終公益性用地按市場價格進行補償,而按照市場價格進行補償的前提就必須存在農村土地市場 ,否則市場價格就無從談起。一方面按照市場價格補償要求建立農村土地市場,另一方面我國現在土地征收的范圍既包括公益用地也包括非公益用地,而對非公益用地進行征收不符合我國憲法的規(guī)定,只有為了公共利益才可以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施征收。在其他國家非公益用地基本上都是通過土地市場自由買賣獲得的,如果我國非公益性用地可以通過市場取得,那么可以減少因土地征收帶來的矛盾,土地征收補償引起的矛盾也可以僅僅限制在公益性征地范圍內。

        3.3 擴大土地征收補償范圍

        我國的土地征收補償范圍是非常狹窄的。筆者認為應當擴大我國的土地征收補償范圍,并且應主要采取以下幾點措施:

        首先應當擴大直接損失的補償范圍,凡是由于土地征收導致的直接損失都應當給予補償,除了地價補償和附著物補償以外,應當增加殘余地補償、影響鄰地的補償與遷移費補償等。

        第6篇:土地征收補償的法律范文

        【關鍵詞】集體土地;征收;補償

        一、我國的集體土地征收

        我國《物權法》第42條規(guī)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guī)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費用,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根據該規(guī)定可知集體土地征收應該具備的兩個前提是:①為了公共利益需要;②依照法律規(guī)定的權限和程序,且要維護被征地農民合法權益且要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

        二、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存在的問題

        (一)補償標準過低

        集體土地征收的補償費是征地的核心問題,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中的規(guī)定,我國的土地被征收有四筆補償費:(1)土地補償金,其標準是征地的前3年內平均收成的6-10倍;(2)安置費,其標準是征地的前3年平均收益的4-6倍;(3)青苗補償費,按照損失多少補償多少來計算;(4)土地上的附著物,按照損失多少補償多少的標準。

        土地的補償金歸集體所有;被征地的農民沒有被安置的,安置費可以歸其所有;青苗補償費和土地上的附著物全部歸土地使用者所有,其補償范圍僅限于和土地有直接聯系的那部分的損失,其它間接的損失不在補償范圍內。地上建筑物實踐中是依據組織實施征收的政府所制定的標準進行補償,通常該標準較低。因此,土地被征收后農民能得到的補償很少,無法滿足他們的生活所需。

        (二)補償方式單一

        1、不完全貨幣化方式。該方式為以金錢補償和勞動力安置相結合的補償方式。勞動力安置就是給予被征地農民以城市人口的基本權利。主要包括兩個方面:將其戶口轉為城市戶口和進行就業(yè)安置。

        2、完全貨幣化方式。第一種方式在我國被長期采用,國家支付相對較低的經濟代價就可獲得土地。但是隨著經濟體制改革和市場經濟的發(fā)展,城市就業(yè)崗位主要由勞動力市場調節(jié),國家就缺乏充分的支配能力,難以對被征地上的勞動力進行及時、合理的安置,原有的就業(yè)安置已失去意義。完全貨幣補償是一次性發(fā)放安置補助費,這對于大部分農民來說,不能從根本上解決他們的問題,他們的生活水平甚至無法達到土地征收前的水平。

        3、征收補償程序存在的問題

        (1)補償程序的可操作性差。目前我國關于集體土地征收補償程序的規(guī)定過于簡單,補償程序中的一些比較重要的事項沒有明確規(guī)定,致使在實踐操作中引發(fā)了很多爭議。比如關于征收行為何時發(fā)生法律效力,是在批準征收決定的作出后、征收決定的公告后還是在支付補償安置費用后等規(guī)定都比較模糊。

        (2)補償程序存在不公正。在補償的過程中有規(guī)定公告和聽證,但農民的實際參和聽證得不到保障。征地補償的方案是由各市、縣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制定,然后通過公告來告知農民。被批準后的方案的公告,只相當于對征地的通知,告知相關人其土地被征收的事實,但沒有賦予他們質疑該征地行為是否合法的權力。實踐中有的村委會補償的收益分配過程中并沒有征求全村農民的意見,僅通過村務公開的方式公布征地的補償款和分配情況,而且還存在不少村干部以村委會的名義截留、克扣或挪用補償金等不公正現象。

        (3)缺乏補償糾紛的救濟程序。現行法律規(guī)定對于補償決定缺乏中立性,將裁決權交由政府行使。對補償決定或補償裁決不服可否申請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等問題也沒有具體規(guī)定,使得補償發(fā)生糾紛后缺乏相應的法律救濟途徑和程序。

        三、完善集體土地征收的補償問題

        (一)擴大征收補償的范圍

        目前我國土地征收補償費用僅限于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這和其他國家通用的補償范圍相差太大了。所以應該按照我國的實際,結合國外的補償范圍,適當地擴大我國的補償范圍,將各種因征地而支出的必要費用等可確定和可量化的財產損失也列入補償的范圍,確保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不受到侵犯。這也會促進被征收人積極配合集體土地征收的工作,保證征收活動順利進行。

        (二)提高征收補償的標準

        我國目前的土地征收補償標準不能反映出市場的價值規(guī)律和保證農民的生活水平恢復到征地前的水平。隨著經濟的發(fā)展,征地補償標準也要不斷提高,這樣才能更好地滿足農民的需求和保障他們的生活水平。

        (三)設立多種補償的方式

        除現金補償外,我國也可以借鑒其他國家的考慮采取以下兩種補償方式:

        第7篇:土地征收補償的法律范文

        關鍵詞:財產權;基本權利;征收;補償

        一、引言

        財產是維持人類自由與尊嚴的基本前提,是人類生存發(fā)展的物質基礎,是社會繁榮進步的強大動力。在法律制度的發(fā)展歷史中,財產成為一種核心概念。①在人類漫長的歷史長河中,無論我們考察人類文明的哪一方面,均能發(fā)現財產與正當性相連,被視為一項重要的倫理安排,因而私的所有制便在正義、進步、和平以及幸福的基礎上得到維護并逐步發(fā)展起來。②人的生命、自由、尊嚴以及社會正義都是以一定的財產為基礎,非法剝奪私有財產就是在侵蝕個人生命,在侵犯個人的自由與尊嚴,就會讓社會正義喪失。洛克就此曾指出:“沒有財產權,就不可能有正義。”③財產權是如此的重要,但是財產權卻也常常受到侵犯,這些侵犯可能來自個人,也可能來自公權力機構。因而對財產權提供保障也是必需的。

        隨著國家的出現,國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利用私人的財產,于是就出現了征收。這種公權力對私主體財產權的限制常常帶有合法的外衣,但是如果這種公權力對私主體財產權的干預不加以合理的規(guī)制,將會給私主體的利益帶來巨大的傷害。

         在德國基本法上,涉及財產權的部分是第十四條④,按照傳統(tǒng)的模式,第一款屬于基本法的保護領域條款,之于本條具體是指財產權(所有權和繼承權),第二款是屬于對基本法所保護的權利的限制,具體到本條是通過所有權負有義務來表現的。第三款屬于對限制的限制。征收是法律給財產權設定的一個限制,那么對限制的限制則是對征收行為的規(guī)制。本文將結合第一二款,重點就第三款的內容加以探討,并結合德國的相關規(guī)定,對中國的征收現狀進行反思。

        二、財產權保障的范圍及所負社會義務

        在德國憲法史上,明文出現保障人民財產權的制度,可追溯到《法蘭克福憲法》草案(1849年),該憲法草案第164條規(guī)定:所有權不可侵犯。征收只有因公共福利,且依法律,以及給予公平補償之后,方得為之。⑤從條文的規(guī)定,可以看出它的制定收到“所有權絕對”思想的影響。但是這種財產權的理念在魏瑪共和國時期發(fā)生了轉變。在1919年的《魏瑪憲法》中,首次為財產權設定了義務。⑥魏瑪憲法的這一理念為后來的基本法所繼承。

        在基本法對財產進行保護時候,應當需要明確的是財產(Eigentum)所涵蓋的范圍。傳統(tǒng)的憲法學上所謂的財產與民法上所規(guī)定的物屬于相同的范圍。但是隨著社會的發(fā)展,財產的內涵已經遠遠超出了舊有范圍,1923年馬丁·沃爾夫教授發(fā)表《聯邦憲法及所有權》一文,將憲法所有權保障的標的由傳統(tǒng)的物權概念承襲而來的“所有權”擴充到“具有財產價值的私權利”。⑦這一擴張,也就意味著憲法財產權的保護范圍隨之也得到了擴張,具有財產價值的請求權也受到了憲法的保護。在其后所制定的基本法中,這種擴張的所有權得以繼承和延續(xù)。也就是說在基本法上,第十四條所言的所有權和財產權具有相同的內涵和外延。

        現在的德國,在此基礎上又向前跨越了一步,開始對“已成立且運作的營業(yè)權”(Der eingerichtete und ausgeübte Gewerbebetrieb )進行保護。但是在此問題上,也存有爭議。一般認為,只有“營業(yè)體制正常的經營”才能獲得憲法上的財產權的保障,它包括營業(yè)的實體和能夠給營業(yè)帶來經濟價值的要素,如客源,特殊地理環(huán)境等。在保護范圍涵蓋了所有的私法領域后,是否在公法范圍內具有財產價值的權利也應當納入到基本法所保障的范圍呢?由于公法權利的范圍太過于寬泛,種類繁多,聯防采用“區(qū)別解決”理論,受到憲法財產權保障的公法權利主要是指依據公法所規(guī)定的社會保險而享有的期待權和請求權。如:失業(yè)救濟金、社會保險法上的請求權、超額納稅的保護請求權。⑧

         《基本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財產權負有義務。所有權的行使應有利于社會公共利益。首先規(guī)定財產權負有義務是《魏瑪憲法》,其時《魏瑪憲法》對財產權的界定同剛生效不到二十年的德國民法典上有關所有權的界定存有沖突。,但由于當時的憲法學界認為,財產權所負的這種社會義務,僅僅處于一種應然的狀態(tài)(Sollvoschrift),并沒有產生當然的強制性的拘束力。⑨

         在基本法時代,幾乎完全繼承了魏瑪時代的規(guī)定。在此,我們對《基本法》中該十四條已經財產所負有的社會義務理解,應當將其放在整個大的法治國(Rechtsstaat)和社會國(Sozialstaat)的背景下⑩。這正是由于法治國和社會國的理念,才會使得傳統(tǒng)的“所有權絕對”的理念發(fā)生轉變。

        三、對財產的征收

        一般認為,德國的財產征收經歷了三個不同的階段。在這三個階段,征收的范圍不斷的得到擴張。這三個階段是:古典時期的征收、魏瑪時代的征收、基本法時代的征收。

        在第一個階段,征收對象限于不動產。此時的征收是基于公共福利的目的,由行政機關依據有關的法律、法規(guī)作出行政行為(德國法上系稱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的內容是將原所有權人的私有財產(主要是土所有權)予以剝奪,并將其轉移,并用于特定的公用事業(yè)。此種意義上的公用征收其實質上是一種財產權利的交易,但是帶有強制的性質,其作用如同于“強制收買”。

        在征收的第二個階段,即魏瑪時期,征收的概念發(fā)生了一些變化,其涵蓋的范圍被進一步擴張,具體體現為如下四個方面:

        第一、征收的客體不在僅僅局限于有體物。也就是說征收的客體從土地所有權、普通的動產擴張到了具有“財產價值的權利”;第二、征收的法律方式不僅限于通過行政機關做出行政處分來進行,可以通過法律對征收直接加以規(guī)定來實現;第三、征收的目的得以擴張。征收不再限于滿足某特定公用事業(yè)的需要,而是擴張到了一般性的公共利益;第四、對財產的征收不再限于將所有權予以轉移,而是對財產權加以一定的限制,使之負擔一定的義務。這也就意味著,本階段意義上的征收不再限于直接剝奪原權利人對其財產所享有的 權利,而是對其財產權加以限制。也就是說,某些情況下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需要對財產予以征收,但是不必對財產直接占有。

        在第三個階段,也就是二戰(zhàn)結束后,德國頒布了基本法以后的這段時期。本階段,征收的范圍基本繼承了前一時期,即魏瑪時代(納粹期間對人基本權利的踐踏達到了無以復加的地步,本文對該段歷史在法律上不加以探討)的規(guī)定。除此之外,它還包括征收害和準征收侵害。準征收侵害是對財產權的違法侵害行為,通常是通過主權性措施直接加以實施的。這里的主權性措施可能是法律行為,也可能是事實行為。例如,在洪水防治過程中,所采取的措施對水體造成的侵害,地方設立凈化設施而導致的氣味公害(污染)等都可以視為準征收侵害。征收害是指因合法的行政活動而派生出來的后果,因此而造成的對財產的損害。由于該損害持續(xù)時間久,因此已經超越了征收法上所規(guī)定的“必要的犧牲”的界限,因此必須根據征收原則予以補償。在實務中,德國聯邦法院也通過判決在不斷地擴大征收的概念。11

        四、對征收的補償

        有征收應該有補償。與上文所述的的征收相對應,對征收的補償也經歷了相似的發(fā)展歷程。由于受法國大革命的影響,18世紀末的德國遵循自由、法治國家的理念,相應的在法律上對公民財產權實行的是絕對保障制度。在這一背景下,普遍認為政府的征收行為同民法上對人民財產權利的損害一樣,也構成侵權,是給予人民的一種不利益,應在征收人民財產時給予全額補償。甚至在有些邦國的立法例中還規(guī)定,對被征收的財產進行補償時,不僅要補償被征收物的通常價值外,因征收而引起的其他的不利益也應當獲得補償。12此立法例也充分表明對被征收人財產的損失采用完全補償原則。

        相對與前面的完全補償原則,魏瑪共和國時期的征收補償原則是相當補償原則。該原則主要是考慮戰(zhàn)后國家經濟的實際狀況,賦予立法者更大的靈活性。在這一原則下,對征收的補償,不必局限于全額補償標準,但相當補償原則在執(zhí)行中,最初并不排斥完全補償原則,在司法實務中,帝國法院同樣也將完全補償納入相當補償的范疇,這樣以來,實際上被征收人因征收而產生的一切損失,均可以得到相應的補償。在各邦的具體的征收法律中,完全補償原則也基本仍然得以維持。這一狀況直到納粹時期,才發(fā)生大的改變。其時,政府對公益與私益做了進一步的考量后,賦予了“相當補償”原則新的涵義,即對于被征收的財產予以補償,僅以被征收標的物的收益價值為限。但是,對于土地的征收有些特殊的規(guī)定,即,對于依靠被征收土地為生的所有權人的補償,不僅僅以其收益價值為限做出補償,而是要對其土地予以完全補償。這也意味著,在對不動產的征收補償原則上,仍然沿用先前的完全補償原則。

        然而此處的所謂“公平補償”仍然需要進一步加以解釋。在德國,許多學者對此問題也進行了更深入的探討。如呂福納(W.Rüfner)教授認為,所謂“公平的補償”首先要尊重平等原則,使得被征收人在獲得了征收補償之后,與其他未被征收人相比,不會產生不公平的感覺。因此,在這種意義上,公平補償就是塑造一個“公平的秩序”(gerechte Ordnung),而不是讓被征收人因為公共利益而做出“特別的犧牲”。德國另一位教授科努爾(E. Knoll)則認為,對于征收應當依據其目的的不同,劃分為公用性質的征收和社會目的性質的征收。公用性質的征收純粹出于公用目的,比如政府對某一塊土地予以征收,但是其目的是為了在該地塊上建造政府辦公樓。在此類的征收中,公共利益主要體現為一種“國庫利益”;而在于社會目的行的征收中,征收的目的是為了改善社會財產結構。這種征收中所稱的公益,不是國庫利益,而是一種政治或社會利益。按照這種理論,在公用性質的征收中,征收的目的在于給需要土地的政府機構提供必須的土地,但其要旨并不在于要以較低的價格獲得土地。因此,在此種情況下為了讓被征收人不產生不公平對待的感覺,因此應當就征收行為給與其市價補償。只有如此,被征收人才可以再依此市場價重新獲得其他可以代替本地塊的土地。而在社會目的性質的征收中,由于其目的在于進行“社會階層的重組”(gesellschaftliche Umgestaltung),而不是意在圖利國庫,因此,在予以補償時只需給予其“收益價值”(Ertragswert),即以實際的經濟價值予以補償即可。13

        與學界一樣,在實務中,法院對此原則也存有不同見解。聯邦普通法院主張等值理論給予被征收人全額補償。而在1968年的“漢堡水壩案”中,聯邦卻認為,基本法所規(guī)定的公平補償并不是僵硬的,僅僅以交易價值為導向的補償,而是可以根據立法時的社會、政治、經濟情況,以及所規(guī)范的事件本身的特性加以斟酌、裁量,依此來決定是否給予被征收人全額補償,或者是以低于全額進行補償。這也意味著,在補償的時候,被征收人不一定會得到“完全等值”的賠償。14

        《基本法》中,除了有公平補償的規(guī)定外,還規(guī)定了只有征收須依照法律或基于法律,且該法律亦規(guī)定補償的種類及限度時,才可以予以征收。該條款也被學者稱之為“一攬子條款”或者“唇齒條款”。它不但要求有補償,而且要求設定或者實施征收的法律本身規(guī)定了補償的方式和范圍。如果征收性法律沒有設定補償規(guī)則,或者根本就不符合基本法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那么這種法律就因違反憲法而無效。該條這樣規(guī)定,旨在保障公民的財產權,制止無補償的征收。它強調了征收補償的不可或缺性。此一攬子條款還要求征收法律中的補償標準不得授權下級法規(guī)代為做出。

        五、對我國行政征收的反思

         

        我國由于改革開放以后,經濟社會發(fā)展迅速,政府的征收行為也較為常見,尤其是土地的征收征用。在此過程中,也產生了諸多的糾紛和問題。通過對德國《基本法》的分析,或許能看出問題一二。

        第8篇:土地征收補償的法律范文

        摘 要 土地征收是指國家為了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規(guī)定的批準權限和程序,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轉變?yōu)閲宜型恋兀o予農民集體和個人一定補償的法律制度。土地征收必然導致大量農村土地轉化成城市土地,失去土地的農民如若不能妥善安置將會引發(fā)嚴重的社會危機。政府應當完善監(jiān)督機制,加強土地違法管理。

        關鍵詞 土地征收 土地征用 土地補償費

        一、關于土地征收制度的辨析

        土地征收是一種基本的土地法律制度,普遍存在于各國法律之中。它是指國家為了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規(guī)定的批準權限和程序,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轉變?yōu)閲宜型恋兀o予農民集體和個人一定補償的法律制度。土地征用是指國家出于社會公益目的,依法定條件和程序強制性地收買集體所有的土地或者私人使用的土地歸國家所有的法律行為[1]。土地征收與土地征用既有相似點又有不同點。相似點在于,兩者都是為了公共利益需要,都要經過法定程序,都要依法給予補償。不同點在于,土地征收的實質是強行收買,是土地所有權的改變,不存在土地返還的問題。土地征用的實質是強制使用,只是土地使用權的改變,在被征用的土地使用完畢,國家應及時返還被征用人,這只是一種臨時使用他人土地的行為。因此,土地征收是土地所有權的改變,土地征用則是土地使用權的改變。

        二、土地征收中的問題

        土地征收必然導致大量的農村土地轉化成城市土地,土地是農民的衣食之本,失去土地的農民如若不能妥善安置將會引發(fā)嚴重的社會危機,使被征收了土地的農民最后變成了“種田無地,就業(yè)無崗,低保無份”的三無人員。

        首先,土地征收的范圍擴大。我國《土地管理法》第43條規(guī)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但興辦鄉(xiāng)鎮(zhèn)企業(yè)和村民建設住宅經依法批準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或者鄉(xiāng)鎮(zhèn)村公共設施和公共事業(yè)建設經依法批準使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稱依法申請使用的國有土地包括國家所有的土地和國家征收的原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而《憲法》中規(guī)定,國家為了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guī)定對土地進行征收。因此《土地管理法》與《憲法》的有關內容是沖突,使公共利益的范圍擴大,從而導致公為私用。農民的土地被恣意征收,農民的基本權利得不到保障[2]。

        其次,補償費用少,補償標準低。我國土地征收補償是按照原用途補償的。而一般意義上應該按照土地將來的收益進行補償。土地被征收導致的用途發(fā)生變化,使土地幾倍甚至幾十倍的增值。“低價買入,高價賣出”使政府在土地征收的過程中獲得了大量的利益,從而取走了土地征收利益分配中的相當一部分,最后分到農民手中的只是很少的利益。

        再次,補償措施較為單一。據調查,現在我國土地征收的補償方式基本都是單一的金錢補償,主要表現為農民交出承包的土地,由國家給與一定數量的安置費。我國《土地管理法》第47條第6款規(guī)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償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這說明我國對被征收土地的農民予以補償的目的不在于保障土地上的財產利益,而在于保障農民的生存權。然而現狀卻是大量被征收土地的農民涌入城市,因為缺少文化知識和勞動技能,無法找到工作。一旦國家發(fā)放的一次性的安置費用花光,他們的生活就陷入困境,成為造成社會不穩(wěn)定的因素。

        三、土地征收問題的完善方法

        (一)完善法律法規(guī),確定土地征收范圍

        只有將為公共利益而實施的征地與一般經營性用地嚴格區(qū)分開,才能有效防止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被侵犯。因此,建議國家立法機關明確界定“公共利益”的相應內涵,可考慮將土地征用限定在以下公共利益性用地范圍內:(1)國家機關用地和軍事用地;(2)城鄉(xiāng)基礎設施用地;(3)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水利等基礎設施用地,如煤礦、機場、大壩等;(4)特殊用地,如監(jiān)獄等;(5)享受特殊優(yōu)惠政策用地,如經濟用房建設用地、遷移戶用地等;(6)公益及福利事業(yè)用地,如學校、醫(yī)院等[3]。

        (二)提高土地補償標準,切實保障農民權益

        在土地補償的標準問題上,建議以市場價格作為參考依據。要根據不同的地域、不同的類型以不同的評估方法來確定補償標準,除此之外還要為失地農民提供維持生計的額外補償費。

        (三)增加補償渠道,完善失地農民保障體系

        因為土地補償費僅夠維持失地農民幾年的生活,所以農民的就業(yè)和養(yǎng)老問題就比較突出。政府應當積極的創(chuàng)造條件,給被征地農民提供免費的勞動就業(yè)技能培訓,安排相應的工作崗位,為失地農民提供免費就業(yè)服務。從而為其建立一個可持續(xù)發(fā)展的保障體系。

        (四)完善監(jiān)督機制,加強土地違法管理

        對主管部門進行改革,完善聽證制度,做好復議工作。當行政工作人員違法行政時,農民可以通過行政訴訟使被侵害的權利得到補救,要加大對違法批準征地人員的懲罰措施,完善對違法批準征地人員的刑事責任追究制度。

        參考文獻:

        [1]李海鳴.我國土地征用制度之經濟分析.地方政府管理.2001(12).

        第9篇:土地征收補償的法律范文

        關鍵詞:土地征收;補償款;農民

        中圖分類號:F320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12)25-0039-02

        經濟發(fā)展要走工業(yè)化、城市化、現代化道路,這是一個不可擋的過程。經濟的持續(xù)快速發(fā)展和各種行業(yè)規(guī)模的日益擴大,必然會加重城市的空間壓力,城市建設用地越來越緊缺,為滿足城市建設用地的需要,國家大面積征收農村集體土地,失地農民越來越多。特別是近幾年來,土地征收速度越來越快,征收面積數額相對較大,做好土地征收后農村土地補償分配工作,尤其是及時足額將土地補償款發(fā)放到失地農民手中,妥善安置被征地農民的生產和生活,不僅關乎農民的切身利益,也將影響地區(qū)經濟建設的順利進行,乃至農村經濟社會的穩(wěn)定大局。

        一、農民征地補償費發(fā)放的現狀

        隨著城鎮(zhèn)化進程的迅猛推進,縣域經濟的高速發(fā)展,不可避免的出現土地征收現象。《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2條規(guī)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盡管中國《土地管理法》等相關法律法規(guī)對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應當給予補償做了明文規(guī)定,但補償標準不夠合理,補償方法相對單一,補償安置責任不夠明確具體,且在實際操作過程中補償費發(fā)放環(huán)節(jié)落實不到位。目前,中國大部分地區(qū)對征地的補償采取一次性安置補償,給失地農民發(fā)放一次性安置補助費,將失地農民在毫無準備的情況下完全推向社會和市場。但由于法律制度、政策體制等原因,征地補償費的發(fā)放在執(zhí)行環(huán)節(jié)遭遇棚架,失地農民無法真正得到應有的補償款項。他們只能拿到補償標準很低的征地補償款,有些甚至連法律所規(guī)定的較低標準的土地征收補償費用也往往不能兌現,許多地方政府還進一步壓低土地補償費用,真正發(fā)放到失地農民手中的補償款卻寥寥無幾。失地農民生活困難,更無法應對現在社會的通脹壓力,逐漸成為“種田無地、就業(yè)無崗、低保無份、創(chuàng)業(yè)無錢”的邊緣群體。利益受損的同時,不滿情緒也在上升,農民抵制征地,與地方政府的矛盾在不斷加劇。這些基層矛盾逐漸演變發(fā)展勢必影響地方政府工作的開展,影響地方經濟的發(fā)展,阻礙工業(yè)化、城鎮(zhèn)化進程的推進,影響社會秩序的穩(wěn)定。

        二、被征地農民補償費發(fā)放不到位的原因分析

        土地征收中造成被征地農民補償費受侵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相關法律制度的規(guī)定性因素,也與中國現在的政策體制相關,還有政府利益本位取向與自律不足的因素。

        1.補償程序不完善,缺乏農民的參與協(xié)商機制。補償過程中雖有公告和聽證的規(guī)定,但缺乏農民實際參與聽證的保障渠道,被征地農民難以充分行使知情權、參與權和申辯權。法律規(guī)定征地補償方案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補償方案制定后才公告告知農民,對農民提出的意見只在確需修改的情況下才改動補償方案,極大地限制了農民的參與權。此外,發(fā)生糾紛后,法院往往以征地補償案件不屬于民事案件為由不予受理,司法保護不能實現。現有的土地征收補償法律法規(guī)沒有規(guī)定對裁決不服的救濟途徑,《土地管理法》第16條規(guī)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xié)商解決;協(xié)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該規(guī)定主要是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權屬糾紛的救濟途徑,而不包括土地征收補償糾紛的處理。根據現行《土地管理法》的規(guī)定,征收各方不能對征地補償標準達成一致意見的,由征收部門裁定,而且該裁定為終局裁定,相對人不能向人民法院。這種制度安排給征收方以過大的權力,而被征收方連起碼的司法救濟權都沒有,失地農民在失去土地又得不到合法合理的征地補償款項時救濟無門,極易造成對被征收人利益的損害。

        2.現行的政策體制存在缺陷。目前中國的征地安置補償款項都是按照現行行政管理級別層層劃撥的,市縣確定安置費用后,將款項撥付到鄉(xiāng)村一級,再由鄉(xiāng)村對失地農民進行補償安置。盡管《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規(guī)定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分、平調、挪用、截留土地補償費,但現行這種體制弊端是中間環(huán)節(jié)多,利益多頭,容易造成土地征用費被地方財政、鄉(xiāng)鎮(zhèn)村截留甚至鄉(xiāng)領導、村干部私下里瓜分,被征地農民拿不到足額的應得的安置補償費用,正常的權益受到侵害。容易激化與地方政府間的矛盾,不利于經濟的發(fā)展和社會的穩(wěn)定與諧。

        3.地方利益的驅動。全國經濟利好的大體局勢帶動地方政府發(fā)展經濟的信心和決心,但一些地方政府在發(fā)展經濟過程中出于利益本位思想和政績至上的觀念,盲目招商引資,為上大項目,出政績,不惜犧牲農民利益,以零價格出讓土地,以吸引投資者的眼球。或者是先征再補,甚至是征而不補。投資者享受投資優(yōu)惠政策的同時,被征地的農民卻得不到合理妥善的安置。地方財政沒有土地收益,拿不出征地安置補償費,只好犧牲被征地農民利益。在這種不良利益驅動下征收土地產生的直接結果就是地方政府贏得了政績,外來投資者賺得盆滿缽滿,但損失最大的還是土地被征收的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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