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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以及從事危險廢物收集、運輸、貯存、利用和處置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固態、半固態和液態廢物。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并采取有利于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屬的固體廢物管理機構負責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
全市各級發改委、經委、衛生、藥監、公安、行政執法、安監、交通、工商行政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和管轄范圍內依法對危險廢物的產生、收集、貯存、利用和處置活動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接受檢查,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六條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實行減少危險廢物的產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危險廢物和無害化處置危險廢物的原則,促進清潔生產和循環經濟發展。
國家鼓勵、支持采取有利于保護環境的集中處置危險廢物的措施,促進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產業發展。
第七條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需要配套建設的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必須經原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后,該建設項目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對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的驗收應當與主體工程的驗收同時進行。
第八條凡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有關規定到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排污申報登記。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集中處置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制定年度處置計劃,提前三十天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當所產生或處置的危險廢物種類、數量及去向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向原申報登記、備案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登記、備案手續。
第九條全市依據建設規劃組織建設規范化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
危險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按國家有關規定申請辦理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后方可運營。
危險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日常運營必須達到國家有關標準,防止對周邊環境造成影響,對不能焚燒處理的無機危險廢物,焚燒后的飛灰、殘渣等,以及達到填埋標準的危險廢物應建設危險廢物安全填埋場進行處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填埋場。
危險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接受委托為產生危險廢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處理處置危險廢物中,可實行有償服務。本市范圍內處置費用的標準,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法律、法規對處置費用標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本市范圍內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環境保護的規定和技術規范處置危險廢物,無能力自行處置的,應當委托相關有資質的危險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處置,并支付處置費用;不按規定處置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處置或者處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代為處置,處置費用由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承擔。
以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不符合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的,應當繳納危險廢物排污費。危險廢物排污費征收的具體辦法按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收集、貯存危險廢物,必須按危險廢物特性選擇安全的包裝材料進行分類包裝。禁止混合收集、貯存、運輸、處置性質不相容而未經安全性處置的危險廢物。禁止將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中貯存。
對危險廢物的容器和包裝物以及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設施、場所,必須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志。
第十二條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制定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應急預案,并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因發生意外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單位,應當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啟動應急預案,消除或者減輕對環境的污染危害,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村)民,并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在發生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威脅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或者有證據證明危險廢物污染事故可能發生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必須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立即趕赴現場采取臨時控制措施,進行調查處理。
第十三條醫療廢物實行集中處置原則。
醫療廢物的收集、運送、貯存、處置應當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管理工作的監督;環境保護、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法定職權對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并定期對醫療廢物處置設施的環境污染防治和衛生學效果進行檢測、評價。
禁止銷售或者回收利用醫療廢物。
第十四條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的廢電池應當收集。不鼓勵集中收集已達到國家低汞或無汞要求的其他廢電池。
對應當收集的廢電池經營商與電池制造商、進口商必須建立合理的回收渠道,并在銷售處設立廢電池的分類回收設施予以回收,同時按照有關標準設立明顯的標識。回收后的批量廢電池應當分類送交電池制造商、進口商或具有相應資質的工廠處置。
第十五條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依法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領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危險廢物產生者自行處理、處置危險廢物的設施和場所,應當經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禁止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從事收集、貯存、處置的經營活動。
禁止無經營許可證或者超越經營許可證核定的范圍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和處置活動。
第十六條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申領,按照國務院《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利用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凡從事危險廢物轉移活動的單位應當向有批準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擬轉移危險廢物的名稱、種類、特性、形態、包裝方式、數量、轉移時間、主要危險廢物成分等基本情況;
(二)運輸單位具有運輸危險貨物資格的證明材料;
(三)接受單位具有利用和處置危險廢物資格及同意接受的證明材料;
(四)危險廢物利用和處置方案;
(五)次年危險廢物轉移年度計劃;
(六)單位營業執照。
在本市縣區范圍內轉移危險廢物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在省內跨設區的市轉移危險廢物的,由移出地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商經接受地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批準;
跨省轉移危險廢物的,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商經接受地的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批準。
轉移危險廢物應當嚴格按照批準的轉移年度計劃執行。轉移的危險廢物數量超過年度計劃,或者轉移的危險廢物種類、接受單位與批準的年度計劃不一致的,應當另行提出轉移申請。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危險廢物依法跨區域轉移、利用和處置。
第十八條危險廢物轉移的申請被批準后,申請單位應當按規定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并按國家有關規定填報《危險廢物轉移聯單》。
運輸危險廢物的,還應當遵守公安、交通部門的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違反本實施辦法,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浙江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的規定應受處罰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職能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依法查處。
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案例一:2007年11月底至2009年2月16日期間,原鹽城市標新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長胡某、生產廠長兼車間主任丁某,在明知標新化工有限公司為環保部門規定的廢水不外排企業,明知在生產氯代醚酮過程中所產生的鉀鹽廢水含有有毒有害物質的情況下,仍然將大量鉀鹽廢水排入到公司北側的五支河內,污染市區自來水廠取水口,并致使該市20多萬居民飲用水停水達66小時40分,直接造成經濟損失543.21萬元。后人民法院以投放危險物質罪對被告人胡某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同時合并其他罪行,決定對胡某執行有期徒刑11年;以同罪判處被告人丁某有期徒刑6年。
案例二:2009年6 月,曹某謊稱自己為上海某環保有限公司的業務員,通過他人與上海某香料廠法定代表人黃某聯系為該廠處理工業廢水。之后曹某又將廢水處理事宜轉給無工業廢水處理資質的陳某,讓其自行處理該廠工業廢水。6月某日和6月某日,陳某將該廠工業廢水傾倒在某區一泥漿塘內,致使刺激性氣體蔓延,周邊土地污染,200多人緊急疏散,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經濟損失達71萬余元。事故發生后,香料廠承擔了受污染土地修復費用等全部經濟損失。最終曹某被判有期徒刑一年6個月,罰金15萬,陳某被判有期徒刑10個月,罰金10萬元,黃某因犯罪情節顯著輕微而未被起訴。
案例三:2011年4月某日,顧某某于將廢油殘液通過下水道排入公司旁的河流內,造成河流污染、某水廠緊急停運的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經鑒定,該次事故共造成公私財產損失計人民幣38萬余元。顧某某因有自首情節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
從以上案例可以看出,這樣的刑罰處罰顯然無法起到足夠的威懾作用。
二、污染環境罪的立法缺陷
(一)罰金刑的作用沒有充分發揮
在污染環境的行為中,國家和人民財產的損失往往是巨大的。罰金刑作為財產刑,在污染環境罪中不僅可以懲治犯罪,還能對尚未作出違法犯罪行為的行為人產生威懾,起到預防犯罪的作用。然而實踐中,由于刑法未對罰金的數額進行明確的規定,罰金刑的判決具有隨意性且處罰數額普遍偏低,如案例一“投放危險物質罪”中無法通過罰金刑對受利益驅使的企業或者個人進行經濟上的制裁。案例二、三中罰金數額僅為損失的三分之一,違法成本的過于低廉也在一定程度上導致污染環境行為的泛濫。
(二)法定刑種類過于單一,罪責刑不相適應
由于我國立法中只規定了罰金刑和自由刑,案例二、三中,法院僅能以現有法律為依據對行為人處以這兩種刑罰,不免顯得單一。此外,實踐中環境污染犯罪所造成的后果不僅僅會導致環境的破壞、經濟利益的巨大損失,嚴重的還會危及人類的健康,如1931年日本富山平原神道川河附近工廠排放含鎘廢水,造成居民患骨骼疼痛病,重者全身多處骨折,甚至在痛苦中死亡。如此嚴重的社會危害后果,我國刑法中的法定最高刑僅為7年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對于懲治行為人難以發揮刑罰的威懾力,達到預想的效果,對于環境的保護,也會顯得心有余而力不足。
(三)不利于有針對性地懲治不同環境犯罪
雖然《刑法修正案(八)》出臺后,第338條已經刪去了“向土地、水體、大氣”這一限定性的前綴,并將“危險廢物”改為“有害物質”,擴大了適用范圍,但是卻忽略了不同的犯罪對象會帶來不同的環境風險,如海洋污染具有擴散范圍廣、持續性強,對鳥類、魚類危害嚴重等特點,我國卻將海洋污染的治理等同于內水污染,不利于有針對性地懲治此類犯罪。
(四)事后懲治的不足
將犯罪結果由“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修改為“嚴重污染環境”,雖然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該罪的入罪門檻,但不能否認修改后的“污染環境罪”針對的仍是客觀方面的行為犯、結果犯。而我們知道,環境污染造成的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害以及對環境的破壞往往具有潛伏性和滯后性(日本的鎘污染從最初的病狀出現到最后判明是工廠廢液中的鎘中毒所致,前后經過了20 年的時間)。刑法的這種事后懲治不利于發揮其在環境保護方面的預防和保護作用。
三、污染環境罪的立法完善
(一)轉變立法理念,確立污染環境罪獨立的犯罪客體
污染環境犯罪在刑法中位于“妨害社會管理秩序”中的“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從其所屬章節就可看出,我國在立法時更加注重的不是環境法益本身,而是國家的監管秩序、國家和人民的財產安全,即關注的重點是人本主義而非生態環境法益。在這樣的立法理念驅使下,必然無法使人們對生態環境的保護有足夠重視。時至今日,環境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越來越多的學者亦認為污染環境罪應有自己獨立的犯罪客體,即環境法益。只有立法理念的徹底轉變,才能從根本上改變污染環境的現狀,凸顯環境生態的重要性。
(二)細化罪名,進一步降低入罪門檻
如前所述,不同的污染物質所造成的損害后果是不一樣的。完善污染環境罪的立法,就應在污染環境罪的基礎上析離出如水污染罪、土地污染罪、海洋污染罪等罪名。同時對于我國已有的環境保護單行法規,如噪聲污染、光污染等也應有相應地刑法予以規制,罪名的進一步細化,能夠使刑法對環境保護更具針對性。
此外,還應將故意犯和危險犯納入污染環境罪的犯罪構成中。實踐中,行為人往往被高額利益所惑,置大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財產以及環境的破壞于不顧,在這種直接或者間接故意的驅使下去污染環境。因此,有必要明確規定污染環境罪的主觀罪過包括故意和過失。根據過錯大小,故意犯本罪的,應根據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按法定刑定罪處罰;而過失犯,則可在法定刑的基礎上予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對于增設“危險犯”,學界中歷來呼聲很高,主張行為人的污染行為一旦具有造成嚴重損害的危險,若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即可成立污染環境罪,進一步降低了入罪門檻。雖然這樣更有利于打擊污染環境犯罪,但應注意不能盲目擴大該罪的認定范圍。只有當污染行為導致危害結果或者危險發生的可能性具有高度蓋然性時,才可認定該行為與損害結果或者危險的發生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從而認定為污染環境罪。
(三)適度引入嚴格責任原則
隨著環境問題的日益激化,有學者提出引入英美刑法的嚴格責任來增強刑罰的威懾力,然而有些學者卻持反對態度,他們認為不問過錯,一概認定污染環境行為即構成犯罪,會使企業因懼怕犯罪而縮手縮腳,不敢大規模的發展生產,同時也會有客觀歸罪之嫌,并且現階段我國刑法并不承認嚴格責任原則,盲目引入可能會適得其反。對此,筆者認為,嚴格責任在本質上是免除舉證方證明被告人過錯的舉證責任,與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實際具有過錯無關。持反對觀點的學者顯然是將嚴格責任與無過錯責任、絕對責任相混淆。同時,為保障嚴格責任適用的準確性,建議適度引入嚴格責任。即適用嚴格責任時,控訴方仍要搜集足夠的證據,提供該污染行為必然會導致環境嚴重污染的科學證據,避免僅憑犯罪人的一家之言;也要允許行為人以自己無過錯或該污染行為系第三人所謂為由進行申辯,防止無辜的人遭受刑罰處罰。
(四)加大污染環境罪的刑罰處罰力度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廢棄危險化學品,是指未經使用而被所有人拋棄或者放棄的危險化學品,淘汰、偽劣、過期、失效的危險化學品,由公安、海關、質檢、工商、農業、安全監管、環保等主管部門在行政管理活動中依法收繳的危險化學品以及接收的公眾上交的危險化學品。
廢棄危險化學品屬于危險廢物,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廢棄危險化學品的產生、收集、運輸、貯存、利用、處置活動污染環境的防治。
實驗室產生的廢棄試劑、藥品污染環境的防治,也適用本辦法。
盛裝廢棄危險化學品的容器和受廢棄危險化學品污染的包裝物,按照危險廢物進行管理。
本辦法未作規定的,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四條廢棄危險化學品污染環境的防治,實行減少廢棄危險化學品的產生量、安全合理利用廢棄危險化學品和無害化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的原則。
第五條國家鼓勵、支持采取有利于廢棄危險化學品回收利用活動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對廢棄危險化學品實行充分回收和安全合理利用。
國家鼓勵、支持集中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促進廢棄危險化學品污染防治產業化發展。
第六條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對全國廢棄危險化學品污染環境的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廢棄危險化學品污染環境的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隨意棄置廢棄危險化學品。
第八條危險化學品生產者、進口者、銷售者、使用者對廢棄危險化學品承擔污染防治責任。
危險化學品生產者應當合理安排生產項目和規模,遵守國家有關產業政策和環境政策,盡量減少廢棄危險化學品的產生量。
危險化學品生產者負責自行或者委托有相應經營類別和經營規模的持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對廢棄危險化學品進行回收、利用、處置。
危險化學品進口者、銷售者、使用者負責委托有相應經營類別和經營規模的持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對廢棄危險化學品進行回收、利用、處置。
危險化學品生產者、進口者、銷售者負責向使用者和公眾提供廢棄危險化學品回收、利用、處置單位和回收、利用、處置方法的信息。
第九條產生廢棄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建立危險化學品報廢管理制度,制定廢棄危險化學品管理計劃并依法報環境保護部門備案,建立廢棄危險化學品的信息登記檔案。
產生廢棄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依法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部門申報廢棄危險化學品的種類、品名、成份或組成、特性、產生量、流向、貯存、利用、處置情況、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等信息。
前款事項發生重大改變的,應當及時進行變更申報。
第十條省級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建立廢棄危險化學品信息交換平臺,促進廢棄危險化學品的回收和安全合理利用。
第十一條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所在地省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申領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危險化學品生產單位回收利用、處置與其產品同種的廢棄危險化學品的,應當向所在地省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申領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并提供符合下列條件的證明材料:
(一)具備相應的生產能力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二)具備回收利用、處置該種危險化學品的設施、技術和工藝;
(三)具備國家或者地方環境保護標準和安全要求的配套污染防治設施和事故應急救援措施。
禁止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廢棄危險化學品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回收、利用廢棄危險化學品的單位,必須保證回收、利用廢棄危險化學品的設施、設備和場所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有關法律法規及標準的要求,防止產生二次污染;對不能利用的廢棄危險化學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置或者承擔處置費用。
第十三條產生廢棄危險化學品的單位委托持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的,應當向其提供廢棄危險化學品的品名、數量、成分或組成、特性、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等技術資料。
接收單位應當對接收的廢棄危險化學品進行核實;未經核實的,不得處置;經核實不符的,應當在確定其品種、成分、特性后再進行處置。
禁止將廢棄危險化學品提供或者委托給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等經營活動。
第十四條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使用單位轉產、停產、停業或者解散的,應當按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對危險化學品的生產或者儲存設備、庫存產品及生產原料進行妥善處置,并按照國家有關環境保護標準和規范,對廠區的土壤和地下水進行檢測,編制環境風險評估報告,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備案。
對場地造成污染的,應當將環境恢復方案報經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同意后,在環境保護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對污染場地進行環境恢復。對污染場地完成環境恢復后,應當委托環境保護檢測機構對恢復后的場地進行檢測,并將檢測報告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對廢棄危險化學品的容器和包裝物以及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的設施、場所,必須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志。
第十六條轉移廢棄危險化學品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填報危險廢物轉移聯單;跨設區的市級以上行政區域轉移的,并應當依法報經移出地設區的市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批準后方可轉移。
第十七條公安、海關、質檢、工商、農業、安全監管、環保等主管部門在行政管理活動中依法收繳或者接收的廢棄危險化學品,應當委托有相應經營類別和經營規模的持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進行回收、利用、處置。
對收繳的廢棄危險化學品有明確責任人的,處置費用由責任人承擔,由收繳的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追繳;對收繳的廢棄危險化學品無明確責任人或者責任人無能力承擔處置費用的,以及接收的公眾上交的廢棄危險化學品,由收繳的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向本級財政申請處置費用。
第十八條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的單位,其主要負責人必須保證本單位廢棄危險化學品的管理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國家標準的要求,并對本單位廢棄危險化學品的環境安全負責。
從事廢棄危險化學品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活動的人員,必須接受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專業技術和應急救援等方面的培訓,方可從事該項工作。
第十九條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制定廢棄危險化學品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備案,建設或配備必要的環境應急設施和設備,并定期進行演練。
發生廢棄危險化學品事故時,事故責任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減輕對環境的污染危害,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按照國家有關事故報告程序的規定,向所在地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有權對本行政區域內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的單位進行監督檢查,發現有違反本辦法行為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予以記錄,并由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
被檢查單位應當接受檢查機關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阻撓。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環境保護部門依據《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依據《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予以處罰:
(一)隨意棄置廢棄危險化學品的;
(二)不按規定申報登記廢棄危險化學品,或者在申報登記時弄虛作假的;
(三)將廢棄危險化學品提供或者委托給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經營活動的;
(四)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或未經批準擅自轉移廢棄危險化學品的;
(五)未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志的;
(六)未制定廢棄危險化學品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的。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不處置其產生的廢棄危險化學品或者不承擔處置費用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依據《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從事廢棄危險化學品收集、貯存、利用和處置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依據《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使用單位在轉產、停產、停業或者解散時,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國家有關環境保護標準和規范對廠區的土壤和地下水進行檢測的;
(二)未編制環境風險評估報告并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備案的;
(三)未將環境恢復方案報經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同意進行環境恢復的;
(四)未將環境恢復后的檢測報告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備案的。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廢棄危險化學品嚴重污染環境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依據《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決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停業或者關閉。
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依據《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拒絕、阻撓環境保護部門現場檢查的,由執行現場檢查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依據《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七十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環境保護部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第一條為了防治電子廢物污染環境,加強對電子廢物的環境管理,根據《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產生、貯存電子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也適用本辦法;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電子類危險廢物相關活動污染環境的防治,適用《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有關危險廢物管理的規定。
第三條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對全國電子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電子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造成電子廢物污染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控告和檢舉。
第二章拆解利用處置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新建、改建、擴建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的項目,建設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應當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批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以下統稱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前款規定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設項目概況;
(二)建設項目是否納入地方電子廢物拆解利用處置設施建設規劃;
(三)選擇的技術和工藝路線是否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電子廢物拆解利用處置環境保護技術規范和管理要求,是否與所拆解利用處置的電子廢物類別相適應;
(四)建設項目對環境可能造成影響的分析和預測;
(五)環境保護措施及其經濟、技術論證;
(六)對建設項目實施環境監測的方案;
(七)對本項目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處置的電子廢物以及其他固體廢物或者液態廢物的妥善利用或者處置方案;
(八)環境影響評價結論。
第六條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應當向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該建設項目需要采取的環境保護措施驗收。
前款規定的環境保護措施驗收,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是否竣工;
(二)是否配備具有相關專業資質的技術人員,建立管理人員和操作人員培訓制度和計劃;
(三)是否建立電子廢物經營情況記錄簿制度;
(四)是否建立日常環境監測制度;
(五)是否落實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處置的電子廢物以及其他固體廢物或者液態廢物的妥善利用或者處置方案;
(六)是否具有與所處理的電子廢物相適應的分類、包裝、車輛以及其他收集設備;
(七)是否建立防范因火災、爆炸、化學品泄漏等引發的突發環境污染事件的應急機制。
第七條負責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具備下列條件的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列入電子廢物拆解利用處置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臨時名錄,并予以公布:
(一)已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手續,取得營業執照;
(二)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措施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
負責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近三年內沒有兩次以上(含兩次)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沒有本辦法規定的下列違法行為的列入臨時名錄的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列入電子廢物拆解利用處置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名錄,予以公布并定期調整:
(一)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污染物的;
(二)隨意傾倒、堆放所產生的固體廢物或液態廢物的;
(三)將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處置的電子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列入名錄且具有相應經營范圍的拆解利用處置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從事拆解、利用、處置活動的;
(四)環境監測數據、經營情況記錄弄虛作假的。
近三年內有兩次以上(含兩次)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本條第二款所列違法行為記錄的,其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個體工商戶經營者新設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的經營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的,不得列入名錄。
名錄(包括臨時名錄)應當載明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名稱、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個體工商戶經營者、住所、經營范圍。
禁止任何個人和未列入名錄(包括臨時名錄)的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從事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的活動。
第八條建設電子廢物集中拆解利用處置區的,應當嚴格規劃,符合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制定的有關技術規范的要求。
第九條從事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活動的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環境保護措施驗收的要求對污染物排放進行日常定期監測。
從事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活動的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電子廢物經營情況記錄簿制度的規定,如實記載每批電子廢物的來源、類型、重量或者數量、收集(接收)、拆解、利用、貯存、處置的時間;運輸者的名稱和地址;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處置的電子廢物以及固體廢物或液態廢物的種類、重量或者數量及去向等。
監測報告及經營情況記錄簿應當保存三年。
第十條從事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活動的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經驗收合格的培訓制度和計劃進行培訓。
第十一條拆解、利用和處置電子廢物,應當符合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制定的有關電子廢物污染防治的相關標準、技術規范和技術政策的要求。
禁止使用落后的技術、工藝和設備拆解、利用和處置電子廢物。
禁止露天焚燒電子廢物。
禁止使用沖天爐、簡易反射爐等設備和簡易酸浸工藝利用、處置電子廢物。
禁止以直接填埋的方式處置電子廢物。
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應當在專門作業場所進行。作業場所應當采取防雨、防地面滲漏的措施,并有收集泄漏液體的設施。拆解電子廢物,應當首先將鉛酸電池、鎘鎳電池、汞開關、陰極射線管、多氯聯苯電容器、制冷劑等去除并分類收集、貯存、利用、處置。
貯存電子廢物,應當采取防止因破碎或者其他原因導致電子廢物中有毒有害物質泄漏的措施。破碎的陰極射線管應當貯存在有蓋的容器內。電子廢物貯存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要求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的單位定期報告電子廢物經營活動情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書面核查和實地檢查等方式進行監督檢查,并將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監督抽查和監測一年不得少于一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有不符合環境保護措施驗收合格時條件、情節輕微的,可以責令限期整改;經及時整改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處罰。
第十三條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從事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活動的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120日內,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準列入臨時名錄,并提供下列相關證明文件:
(一)已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手續,取得營業執照;
(二)環境保護設施已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竣工驗收合格;
(三)已經符合或者經過整改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環境保護措施驗收條件,能夠達到電子廢物拆解利用處置環境保護技術規范和管理要求;
(四)污染物排放及所產生固體廢物或者液態廢物的利用或者處置符合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時的要求。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單位提交的證明材料進行審查,并對申請單位的經營設施進行現場核查,符合條件的,列入臨時名錄,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列入臨時名錄經營期限滿三年,并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所列條件的,列入名錄。
第三章相關方責任
第十四條電子電器產品、電子電氣設備的生產者應當依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限制或者淘汰有毒有害物質在產品或者設備中的使用。
電子電器產品、電子電氣設備的生產者、進口者和銷售者,應當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公開產品或者設備所含鉛、汞、鎘、六價鉻、多溴聯苯(PBB)、多溴二苯醚(PBDE)等有毒有害物質,以及不當利用或者處置可能對環境和人類健康影響的信息,產品或者設備廢棄后以環境無害化方式利用或者處置的方法提示。
電子電器產品、電子電氣設備的生產者、進口者和銷售者,應當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回收系統,回收廢棄產品或者設備,并負責以環境無害化方式貯存、利用或者處置。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將電子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列入名錄(包括臨時名錄)的具有相應經營范圍的拆解利用處置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進行拆解、利用或者處置:
(一)產生工業電子廢物的單位,未自行以環境無害化方式拆解、利用或者處置的;
(二)電子電器產品、電子電氣設備生產者、銷售者、進口者、使用者、翻新或者維修者、再制造者,廢棄電子電器產品、電子電氣設備的;
(三)拆解利用處置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處置電子廢物的;
(四)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行政管理活動中,依法收繳的非法生產或者進口的電子電器產品、電子電氣設備需要拆解、利用或者處置的。
第十六條產生工業電子廢物的單位,應當記錄所產生工業電子廢物的種類、重量或者數量、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貯存、拆解、利用、處置情況等;并依法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供電子廢物的種類、產生量、流向、拆解、利用、貯存、處置等有關資料。
記錄資料應當保存三年。
第十七條以整機形式轉移含鉛酸電池、鎘鎳電池、汞開關、陰極射線管和多氯聯苯電容器的廢棄電子電器產品或者電子電氣設備等電子類危險廢物的,適用《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
轉移過程中應當采取防止廢棄電子電器產品或者電子電氣設備破碎的措施。
第四章罰則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拒絕現場檢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檢查時弄虛作假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但尚構不成刑事處罰的,并由公安機關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任何個人或者未列入名錄(包括臨時名錄)的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從事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活動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獲得環境保護措施驗收合格的,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責令停止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活動,可以處10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取得營業執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依法予以取締,沒收專門用于從事無照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產品等財物,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
(一)將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處置的電子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列入名錄(包括臨時名錄)且具有相應經營范圍的拆解利用處置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從事拆解、利用、處置活動的;
(二)拆解、利用和處置電子廢物不符合有關電子廢物污染防治的相關標準、技術規范和技術政策的要求,或者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禁止性技術、工藝、設備要求的;
(三)貯存、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的作業場所不符合要求的;
(四)未按規定記錄經營情況、日常環境監測數據、所產生工業電子廢物的有關情況等,或者環境監測數據、經營情況記錄弄虛作假的;
(五)未按培訓制度和計劃進行培訓的;
(六)貯存電子廢物超過一年的。
第二十二條列入名錄(包括臨時名錄)的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違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予以處罰:
(一)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設施、場所的;
(二)未采取無害化處置措施,隨意傾倒、堆放所產生的固體廢物或液態廢物的;
(三)造成固體廢物或液態廢物揚散、流失、滲漏或者其他環境污染等環境違法行為的;
(四)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行為的,分別依據《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四項行為的,依據《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列入名錄(包括臨時名錄)的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違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有造成固體廢物或液態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國務院關于落實科學發展觀加強環境保護的決定》的規定,責令限其在三個月內進行治理,限產限排,并不得建設增加污染物排放總量的項目;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責令其在三個月內停產整治;逾期仍未完成治理任務的,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關閉:
(一)危害生活飲用水水源的;
(二)造成地下水或者土壤重金屬環境污染的;
(三)因危險廢物揚散、流失、滲漏造成環境污染的;
(四)造成環境功能喪失無法恢復環境原狀的;
關鍵詞:法律解釋;違法性要件;環境侵權
一、“構成要件思維”與法律解釋的跟進
在成文法國家,法律規范是指通過法律條文表現出來的、規定社會關系參加者某種法律權利和義務,具有嚴密內在邏輯結構的特殊行為規范[1],法律規范依賴于法律條文的表述,法律條文表述的主要內容也就是一些規定法律權利與法律義務的法律規范。法律規范作用于特定的社會關系便可實現對特定社會關系的調整,達到一定的法律效果。一定法律效果發生的前提條件,常被人們稱之為法律構成要件(簡稱構成要件),譬如一般民事侵權的加害人對受害人承擔民事法律責任的“法律效果”一般應具備這樣的四個前提條件:加害行為的違法性、損害后果、加害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加害人的主觀過錯[2]80。這四個前提條件我們將其稱為一般民事侵權責任的法律構成要件或一般民事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這些構成要件其實就來自于人們對相應的法律規范或法律條文的歸結。
基于對發生某一特定法律效果的追求,人們逐漸習慣甚至依賴于從法律規范或法律條文中去歸結相應的法律構成要件,并不斷使之類型化、模式化與常態化。一旦生活中出現某種類型的案件,人們首先想到的便是要通過這種類型化、模式化的法律構成要件去分析思考案件,看是否能達致該種特定的法律效果。這種從法律規范或法律條文中歸結法律構成要件,再把法律構成要件用于分析解決某類案件的思維方式筆者就將其稱之為“構成要件思維”,譬如前文分析的一般民事侵權責任的四個構成要件,就源自于人們對相應法律規范或法律條文的歸結,之后但凡涉及此類一般民事侵權的案件,人們便直接運用這一構成要件加以模式化思考,看是否能達致追究加害人民事責任的法律效果,進而輕松地解決案件。
呈現在我們眼前的法律規范或法律條文往往種類繁多、形式分散且內容龐雜,當我們在分析、思考某一法律案件的時候,相關與不相關的法律規范或法律條文可能一起呈現。只有經過審慎辨別,我們才能確認哪些與本案相關,哪些無關,從而剔除無關的法律規范或法律條文,僅針對相關的法律規范或法律條文進行歸納、分析、判斷與推理。這樣的經驗過程不斷重復后,人們便可類型化地提煉出一些思維模式,然后直接依賴這個模式,單刀直入尋找模式所規定的要件。“構成要件思維”就是這樣的一種模式化思維。
“構成要件思維”成了一種法律人的職業思維、固定思維與模型思維。于是,問題也就接踵而至:由于法律規范或法律條文囿于自成體系的表述方式,有時并不能直接、對應、清晰地表述某些或某一法律構成要件,或者說法律規范或法律條文往往會很模糊或有歧義,某些或某一法律構成要件并非就能一目了然,于是“構成要件思維”就可能受阻,由此基于構成要件的法律解釋便日漸興盛。
一部新法的出臺往往能引起人們“構成要件思維”的興奮,刺激人們對相應法律構成要件的歸結興趣,一旦出現法律規范或法律條文的模糊或歧義問題,基于構成要件的法律解釋也就相隨而來,諸如解釋某類責任的法律構成要件究竟有幾個?是哪幾個?哪一些法律規范或法律條文分別體現了這些法律構成要件?每一法律構成要件又該如何理解?如此,法律實施起來便有可能變得更加順利。
基于“構成要件”的法律解釋方法能夠良好適應人們的“構成要件思維”。實際上,一些學理解釋往往就是走的基于“構成要件”的法律解釋路子。筆者也希望這種基于“構成要件”的法律解釋能被大量推廣應用到正式的法律解釋中,讓正式的法律解釋盡量直截了當、明白無誤地圍繞各“構成要件”來展開,進而解決諸如文中所重點論述的“行為違法性要件”需要還是不需要的論爭。
二、環境侵權責任“行為違法性要件”的立法沖突與行政解釋的回應
前文已經提到,一般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有四個:加害行為的違法性、損害結果、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加害人的主觀過錯。由于環境侵權是一種特殊侵權行為,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而無過錯責任原則的一個重要特征就是把加害人的主觀過錯排除在其構成要件之外。因此,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只有三個:加害行為的違法性、損害結果、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2]80。環境侵權行為是一種現代社會所特有的新型侵權行為,具有與傳統侵權行為迥異之性質,一些學者提出了“行為違法性要件不要說”[2]80,84-87,當然也有學者針鋒相對提出了“行為違法性要件說”[2]83-84。所以,“行為違法性要件”的要還是不要[3]也就成了一個聚訟紛紜的問題 [4]。
從現行立法看,中國《民法通則》與《環境保護法》的相關立法的確存在一些沖突。中國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則》第124條有如下規定:“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一看便知,本條省略了主語“污染者”(《侵權責任法》第65條所稱),所規定的“污染者”必須為之承擔法律責任的行為為“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行為。詳言之,“污染者”須為之承擔法律責任的行為必須同時滿足兩個基本條件:(1)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2)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由于“污染者”實施的是“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行為,往往也就被稱之為環境侵權行為,再加之本條規定的“應當依法承擔”的法律責任為“民事責任”,所以本條所稱的法律責任也就被稱之為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根據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之一“加害行為的違法性”來分析,恐怕“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是否就是“違法”需要解釋。而1989年制定的《環境保護法》第41條第1款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本條同樣省略了主語“污染者”,所規定的“污染者”必須為之承擔法律責任的行為為“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行為。詳言之,“污染者”須為之承擔法律責任的行為只須滿足一個基本條件即“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由于“污染者”實施的是“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行為,往往也就被稱之為環境侵權行為,再加之本條規定的責任形式為“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屬于典型的民事責任形式,所以本條所稱的法律責任也可被稱之為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根據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之一“加害行為的違法性”來分析,本條對行為是否應具有違法性未曾涉及。此外,各單行的環境污染防治法也對此作了與《環境保護法》相似的規定 [2]81。
筆者認為,基于“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是否就是“違法”尚待解釋,我們不能就此得出《民法通則》第124條就符合“行為違法性要件說”;基于《環境保護法》以及各單行的環境污染防治法對行為是否應具有違法性未曾涉及,我們也不能就此認為其符合“行為違法性要件不要說”[5],只能說“行為違法性要件”要還是不要依然是個未解的問題。
為此,1991年湖北省環保局和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在處理東湖水污染案件的過程中,就環境污染民事責任的法定條件問題致函原國家環保局,原國家環保局以《關于確定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復函》的形式對此作出行政解釋。對于環境侵權責任“行為違法性要件”要還是不要的問題,原國家環保局的行政解釋認為“承擔污染賠償責任的法定條件,就是排污單位造成環境污染危害,并使其他單位或者個人遭受損失”,“現有法律法規并未將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過標準,作為確定排污單位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條件”。
換言之,該行政解釋認為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只有兩個:排污單位造成環境污染危害與受害人遭受損失,至于排污單位造成環境污染危害與受害人遭受損失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在所不問。依據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4條規定以及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第1款第(3)項規定:“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可知排污單位造成環境污染危害與受害人遭受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這一構成要件還是必需的,只不過實行的是舉證責任倒置罷了。
至于“行為違法性要件”的要還是不要的問題,多數人認為原國家環保局的行政解釋符合“行為違法性要件不要說”[2]87-90。但筆者認為,盡管原國家環保局的行政解釋未將“行為違法性要件”列為“承擔污染賠償責任的法定條件”,但不能籍此認為其符合“行為違法性要件不要說”,因為《環境保護法》與各單行的環境污染防治法也未將“行為違法性要件”列為承擔環境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如果單憑這一點就可得出行政解釋符合“行為違法性要件不要說”結論的話,《環境保護法》與各單行的環境污染防治法均應符合“行為違法性要件不要說”,那么行政解釋出臺的必要性就值得懷疑。
三、《侵權責任法》對“行為違法性要件”行政解釋的依循
《侵權責任法》第65條規定:“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條補全了主語“污染者”,所規定的“污染者”必須為之承擔法律責任的行為為“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行為。詳言之,“污染者”須為之承擔法律責任的行為只須滿足一個基本條件即“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由于“污染者”實施的是“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行為,再加之本條明確規定“承擔侵權責任”,所以本條所稱的法律責任當為名副其實的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根據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之一“加害行為的違法性”來分析,本條對行為是否應具有違法性也未曾涉及。
《侵權責任法》第65條與《環境保護法》、各單行的環境污染防治法以及原國家環保局的行政解釋在表述上是一致的,即不涉及環境侵權責任“行為違法性要件”要還是不要的問題。另外,由于《侵權責任法》第66條規定:“因污染環境發生糾紛,污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按照“構成要件思維”我們不難發現,與原國家環保局的行政解釋相比,《侵權責任法》中的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有三個:“污染者”污染環境造成損害、受害人遭受損害以及“污染者”污染環境造成損害與受害人遭受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
那么,我們是否可以根據《侵權責任法》對環境侵權責任“行為違法性要件”要還是不要問題的未曾涉及而直接得出環境侵權責任根本就不要“行為違法性要件”的結論呢?筆者認為,單就《侵權責任法》對環境侵權責任的現有法律規定來看,《環境保護法》與各單行的環境污染防治法以及原國家環保局的行政解釋的相關規定較之也并不遜色,憑什么在《環境保護法》與各單行的環境污染防治法以及原國家環保局的行政解釋下不能得出“行為違法性要件”不要的結論,而在相關內容幾無差別的《侵權責任法》下就可以得出“行為違法性要件”不要的結論呢?事實上,《侵權責任法》對環境侵權責任“行為違法性要件”要還是不要的問題確實并未有所突破。
值得一提的是《侵權責任法》使用了“損害”一詞而非《環境保護法》、各單行的環境污染防治法以及原國家環保局的行政解釋中常用的“危害”。基于環境侵權后果的嚴重性、潛伏性和漸進性特點,環境侵權的成立并非一定要造成損害結果,如有造成損害結果的危險,行為人也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2]58-59。可見,《侵權責任法》第65條并非就比《環境保護法》與各單行的環境污染防治法以及原國家環保局的行政解釋的相關規定更完善。
基于《侵權責任法》對環境侵權責任“行為違法性要件”要還是不要的問題的無涉以及對環境侵權民事責任三個構成要件的依循,我們還是只能說“行為違法性要件”要還是不要依然是個未解的問題。
四、解釋“行政解釋”與環境侵權責任“行為違法性要件”的昭彰
難道環境侵權民事責任“行為違法性要件”要還是不要的問題真的就無解嗎?非也。我們不妨再仔細研讀一下原國家環保局的《關于確定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復函》的全文內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41條第1款的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其他有關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規,也有類似的規定。可見,承擔污染賠償責任的法定條件,就是排污單位造成環境污染危害,并使其他單位或者個人遭受損失。現有法律法規并未將有無過錯以及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過標準,作為確定排污單位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條件。至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只是環保部門決定排污單位是否需要繳納超標排污費和進行環境管理的依據,而不是確定排污單位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界限。《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36條還明確規定,繳納排污費、超標排污費的單位或者個人,并不免除其賠償損失的責任。
為此,筆者擬運用基于“構成要件”的法律解釋方法對原國家環保局的行政解釋加以解釋,以期對環境侵權民事責任“行為違法性要件”要還是不要的問題作出回答。
(1)原國家環保局的行政解釋路子實際上就是一種基于“構成要件”的法律解釋;該行政解釋意在確定環境污染損害的賠償責任,按照“構成要件思維”方式,原國家環保局也試圖從現有法律規范或法律條文中去歸結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并嘗試著歸結并明示了兩個構成要件:排污單位造成環境污染危害與受害人遭受損失,實際上因果關系要件也應隱含其中,即排污單位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因”導致了受害人遭受損失的“果”。
(2)行政解釋也有對環境侵權民事責任“行為違法性要件”要還是不要問題的分析;行政解釋并未將“行為違法性要件”列為“承擔污染賠償責任的法定條件”,且還指明“現有法律法規并未將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過標準,作為確定排污單位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條件”,“至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只是環保部門決定排污單位是否需要繳納超標排污費和進行環境管理的依據”。按理說,行政解釋歸結并明示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就已經解釋清楚了,為何還要不厭其煩論述這些內容呢?我們知道,《民法通則》第124條有“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的表述,其中“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所指應該為“國家運用權力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言下之意此處所指的“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應該是公法,而并非私法。該行政解釋意在適用《環境保護法》而非《民法通則》,所以對承擔法律責任的行為不再有違反公法性質的“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的要求,至于是何原因,行政解釋僅僅提到具有公法性質的“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之一種,即“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只是環保部門決定排污單位是否需要繳納超標排污費和進行環境管理的依據,而不是確定排污單位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界限”。因此,所謂環境侵權民事責任“行為違法性要件”的不要,指的就是不需要違反具有公法性質的“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
(3)所謂環境侵權民事責任“行為違法性要件”的不要,并非指環境侵權行為就是一種絕對的合法行為,而是指這是一種“合公法”的行為。事實上,環境侵權行為不僅可能違反了前述《民法通則》《環境保護法》與各單行的環境污染防治法,還可能違反了即將生效的《侵權責任法》,怎么可能是絕對的合法行為?如果是合法行為,“污染者”又怎么可能因此承擔賠償責任呢?
(4)結論:加害人符合公法規定的行為,仍有可能承擔環境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就在于該行為僅滿足了公法的強制性約束而并未滿足私法有關人身財產方面的義務性規定,且二者的功能與效果各異,不能相互取代。對于環境侵權民事責任“行為違法性要件”的要還是不要的問題的回答應當是:法律構成要件要的是“行為違反私法要件”,不要的是“行為違反公法要件”,即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應以行為違反私法為要件,不應以違反公法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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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有效防止固體廢物對環境的污染,保障人體健康,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以及國家其他有關法規、政策,結合公司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公司各單位必須堅持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通過推進清潔生產、發展循環經濟,最大程度地提高資源利用率,減少廢物、特別是危險廢物的產生數量。
第三條在原料、器材、設備的采購過程中,應將相應廢物的回收、處置列為賣方的責任。在為其他單位提供技術服務、生產服務和其他服務時,也應明確固體廢物處置責任。
第四條固體廢物的產生、收集和處置單位必須制定切實可行的環境應急計劃,最大程度地消除或減少各類事故對環境的污染。
第五條廢物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的建設、管理必須符合國家法律、法規、技術標準的有關規定和要求;嚴格環境影響評價和環保“三同時”的有關規定。
第六條為便于廢物的處置和綜合利用,對固體廢物應分類收集和儲存。
第七條從事固體廢物收集、貯存、處置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必須獲得法規規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許可。由公司管理的獨立法人企業和公司外單位,必須執行公司市場管理和環境保護專業市場管理的審批程序。
第八條在固體廢物的處置和資源化利用過程中,要避免和控制二次污染。
第九條公司各單位負責對本單位固體廢物收集、貯存、運輸、處置等工作;公司機關各部室按職責分工負責本系統業務范圍內的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公司質量安全環保部負責對公司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監督監察工作。
第十條本辦法適用于公司所屬單位和在公司從事固體廢物收集、處置、運輸等經營活動的公司外單位。
第二章危險廢物
第十一條凡列入現行《國家危險廢物名錄》的廢物管理均應執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公司所屬單位涉及的主要危險廢物有:hw01醫院臨床廢物、hw02醫藥廢物、hw03廢藥物、藥品、hw08廢礦物油(包括含油污泥)、hw09廢乳化液、hw18焚燒處置殘渣、hw34廢酸、hw35廢堿、hw36石棉廢物、hw42廢有機溶劑。
第十二條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必須向公司質量安全環保部申報危險廢物的種類、產生量、流向、貯存、處置等有關資料,制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并報公司質量安全環保部審批。管理計劃應當包括減少危險廢物產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險廢物貯存、利用、處置措施。公司質量安全環保部負責編制公司危險廢物管理計劃,并報送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危險廢物管理計劃每年編制一次。
第十三條危險廢物的容器和包裝物以及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設施、場所,必須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志。
第十四條收集、貯存危險廢物,必須按照危險廢物特性分類進行。禁止混合收集、貯存、運輸、處置性質不相容而未經安全性處置的危險廢物。
第十五條禁止將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中貯存。
第十六條貯存危險廢物必須采取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的防護措施,并不得超過一年;確需延長期限的,必須提前一個月報公司質量安全環保部批準。
第十七條運輸危險廢物時,必須采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并遵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管理的規定。
第十八條禁止將危險廢物與旅客在同一運輸工具上載運。
第十九條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場所、設施、設備和容器、包裝物及其他物品轉作他用時,必須經過消除污染的處理,方可使用。
第二十條在發生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發生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威脅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時,公司質量安全環保部根據需要可責令停止導致或者可能導致環境污染事故的作業,采取防止或者減輕危害的有效措施。
第二十一條轉移危險廢物的,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
第二十二條公司質量安全環保部負責辦理危險廢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環境保護行政審批手續。
第二十三條使用各種化學藥劑、試劑的科研單位和化驗室必須采用符合規定的包裝和場所,臨時貯存產生的危險廢物。
第二十四條廢油、廢機油、廢油漆、廢乳化液及其包裝物應按采購合同約定由供貨單位定期回收。
第二十五條未列入第一條、第一條的危險廢物管理應符合本辦法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除了由供貨單位回收和業主處置的危險廢物外,所有危險廢物的處置由公司質量安全環保部監管,未經批準,單位不得自行處置。
第二十七條公司所屬單位接收和處置其他單位危險廢物時,必須經過公司主管部門組織的技術、經濟和法規方面的全面論證,并得到公司質量安全環保部的批準。
第三章一般工業廢物
第二十八條非危險工業廢物不得與危險廢物和生活垃圾混合收集、存放和處置。
第二十九條機械加工和維修等過程產生的金屬廢物應全部回收利用。
第三十條燃煤鍋爐的灰渣、粉煤灰的臨時存放場所應有防泄露、防滲漏、防揚塵的“三防”設施。灰渣、粉煤灰的綜合利用率要達到100%,不得新建灰渣、粉煤灰的永久填埋場所。
第三十一條建筑垃圾應運輸到經過批準的指定地點填埋,或用于其他用途。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未列入的其他工業廢物的管理也應符合本辦法的有關規定。
第四章生活垃圾
第三十三條本章所指生活垃圾包括居住區、公共建筑、固定生產場所和野外施工作業等非固定生產場所產生的生活垃圾。
第三十四條生活區垃圾必須日產日清。
第三十五條垃圾箱(間)布置、垃圾清運時間的安排應盡量避免臭味、噪聲對居民生活的影響。
第三十六條垃圾收集和運輸應密閉化,防止暴露、散落和滴漏等造成的二次污染。應采用壓縮式收集和運輸方式,淘汰敞開式收集和運輸方式。
第三十七條生活垃圾要集中送到市政或由公司所屬單位管理的生活垃圾處置場(點)。
第三十八條生活垃圾處置場所應設置隔離、封閉、警示等裝置,避免污染物的擴散和遷移,防止無關人員和動物的進入。
第三十九條野外施工作業的應設置生活垃圾箱要妥善收集生活垃圾,并運送到指定地點處置。
第四十條應根據最終處置的方式,對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回收利用廢紙、廢金屬、廢玻璃、廢塑料等材料。
第四十一條在選擇生活垃圾無害化處理工藝時間,應優先考慮余熱和沼氣利用。
第五章監督與處罰
本罪中,一方面擴大了保護范圍,即行為人實施了“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害物質的行為,不論場所在哪,只要造成了嚴重污染環境的后果均可能構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另一方面擴大了“污染物質”范圍,即只要是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害物質”就可構成本罪,而不再要求是“危險物質”。故而相比于原來的放射性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有害物質的范圍顯然擴大了很多。積極意義1.加強了對人權的保護。人類的環境權可以認為是人權發展第三個時期的主要內容。環境權即全體社會成員所享有的在健康、安全和舒適的環境中生活和工作的權利,進一步還包括生態環境利益本身,即以整個生物界為中心而構成的為生物生存所必要的外部空間和無生命物質的總和。因此,在環境污染日益嚴峻的今天,本罪加入了對于生態環境利益本身的保護,無疑有利于保護更加廣闊的人類環境權利。2.本罪的三處修改,擴展了保護環境的范圍,擴大了刑法的打擊范圍,降低了入罪門檻,顯著前移刑法對環境違法行為的打擊時機,更加強化刑法的保障作用。同時,也降低了因果關系的證明難度,這使得本罪規定更加科學合理,一定程度上緩解了環境刑事訴訟定刑難的困境。不足之處1.“有害物質”包括哪些種類不明確。應當像《國家危險廢物名錄》中對危險廢物的詳細界定一樣,出臺相關司法解釋或單行規章,使之在司法過程中更加明確。2.“嚴重污染環境”應當如何認定。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出臺的《關于審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對“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以及構成結果加重犯所要求的“后果特別嚴重”做了具體規定。因此,在法律法規尚無對“嚴重污染環境”進行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在新的解釋出臺之前,此規定應該可以繼續適用。然而,對于那些單獨侵害環境利益的行為要如何認定,卻十分困難。因為這些重大的環境污染行為往往發生在無人區域或其損害后果在短時間內無法顯現而給認定造成很大的障礙。3.犯罪的名稱需重新確立。由于本修正案將客觀方面的危害結果“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修改為“嚴重污染環境”,故而原罪名“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便顯得名不副實。
對現行刑法存在缺陷的探討
我認為與國外的相關立法以及司法實踐需求相比,現行刑法還有很多不足之處,亟待我們進一步完善。(一)規定的罪名應當增加1997年刑法將環境犯罪分為污染環境犯罪與破壞自然資源犯罪,共有14種具體環境犯罪,包括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罪、非法捕撈水產品罪,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等。這比起1979年刑法所規定的4個罪名,已大為擴展。然而,仍有許多實踐中常發罪行并未得到有效規制,比如所保護的環境要素并未涉及灘涂、濕地、草原等,而且對噪聲污染、光污染、水土流失等普遍現象也未作規定。(二)危險犯應當納入規制對象《刑法修正案(八)》雖然將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中的危害結果改為“嚴重污染環境”,但究其根本,仍然以造成實害為定罪標準。而現實中存有大量嚴重污染破壞環境事件的危害結果在短時間內不會出現,比如那些因采礦、挖掘所造成的水土流失、土地沙化,一般要經過十幾年甚至幾十年才顯現。倘若根據刑法規定,待危害后果出現才去懲治,那么主要證據將會隨著時間的推移而逐漸流失;如若出現類似于人員傷亡、物種滅絕等危害后果,則幾乎不可能被化解。在國外的刑事法律中已有危險犯、甚至行為犯的立法,比如日本《公害處置法》第2條規定:由于企業的業務活動而排放有害于人體健康的物質并對公眾生命和健康造成危險者,處3年以下徒刑或300萬元以下的罰金。(三)財產刑的適用需不斷擴大目前,大規模的環境污染破壞事件往往是企業在巨大的利益驅使下所致,若完善財產刑,特別是罰金的適用,便可使公眾事先預料自己的行為將無利可圖,從而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環境污染破壞方面的犯罪,往往以過失犯罪為主,相比適用人身屬性強的自由刑,罰金刑可能會收到更好的效果。國外大量的立法亦是如此,比如,美國的《清潔水法》對環境犯罪規定的日罰金額為5千美元以上,5萬美元以下;美國的《資源保護法》第5條規定:“任何人違反第4條(1)、(2)、(3)、(4)、(5)、(6)或(7)之規定,故意運輸、處理、貯存、處置或出口危險廢棄物,并且同時知道其行為使他人隱于瀕于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危險之中的,在定罪的基礎上,應處以2.5萬美元以上罰金或15年以下監禁,或者并處。如果被告是組織,在定罪的基礎上,應處以100萬(美元)以下罰金。”
關鍵詞:城市水污染;環境治理;思考
我國作為處于社會主義發展中國家,城市在整個國民經濟中扮演著重要角色,所以我國的環境問題也首先在城市中突出地表現出來。對于我國目前而言,城市的水污染問題不僅僅是單純的環保問題,它更是一個經濟問題、社會問題和生存問題。目前城市的水污染問題讓人觸目驚心,只有提高全民環保意識,制定相關保護環境的法律法規體系,并結合現代科技技術手段對污水進行處理,才能改善城市水環境質量,使城市在社會經濟方面實現全面、持續、穩定的發展。
1 城市水污染問題的現狀
城市水污染環境原因中所存在的問題集中反映了我國城市發展的缺陷,我國城市的發展政策具有很大的盲目性和片面性,其只重視經濟效益,而忽視保護環境的情況使城市水污染的的問題更為顯著。造成城市水污染的原因主要是人類生產和生活過程中任意排放污水等人為因素造成的。其中工廠排放污水,人為排放污染物,缺乏對污染物的控制和管理,以及沒有及時進行達標處理污染物是導致城市水污染的主要原因。主要可以從以下幾方面進行具體分析。
1.1 大量城市污染物無節制的排放
居民日常生活和城市工廠生產所產生的大量污水廢水,因為沒有得到及時處理,只能源源不斷地排入河流,或者是隨著地面雨水徑流一起匯入河流,形成嚴重的水體污染,地下水質下降,進而發展到整個城市的水環境日益惡化。
1.2 城市水污染的治理不達標
污水收集和污水處理是城市污水系統建設問題同等重要的兩個方面,城市污水處理設施的運行需要大量的資金支持,當前面臨的問題主要是兩個方面,一方面由于資金短缺,部分污水處理系統處于閑置狀態,導致未經處理的污水仍在直排水體或污染著地下水;另一方面,巨額投入的污水設施不能充分發揮其預期效益,部分污水不得不直接排入河流,嚴重危害著環境。
1.3 城市污染物排放的監控體制比較薄弱
對于環境治理的問題,我國各地陸續制定了相關的法律法規體系,并嚴格控制城市污染物的排放量,但在一些城市尤其是偏遠貧困的小城市里,某些單位和個人為了自己的經濟利益或方便,忽視法律法規的嚴肅性,將污水管私自接入河道、雨水管渠中,進行私自排污水的行為。由于排水管道屬于隱蔽工程,相關部門監督有一定的局限性,所以極為難以查處。
2 城市水污染環境治理的對策
自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城市的水污染防治雖然已經走過了幾十多年的歷程,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績。然而,在持續幾十年的巨額財政投入支持下,我國水環境質量的現狀卻依然不容樂觀。如工業廢水依然是重要的污染源、城市污水排放總量仍然在不斷的增長、城郊農村發展建設所帶來新的污染源等,嚴重的水污染趨勢難以得到明顯遏制和扭轉,水環境污染和水資源缺乏的問題日益加重,另外,長期以來在城市污水處理系統建設和管理區域上的一些習慣做法也與此有著不可避免的關系,這些都是值得我們深思的問題。
水質污染造成的水危機已經成為制約我國城市發展的重要因素,城市水體污染治理不是一朝一夕可以完成的事情,它是一項長期綜合性的系統工程,如何將可持續發展的精神全面貫徹體現于城市水污染治理工作中,是我們的重要課題。針對城市水污染環境治理,本文提出以下幾點建議。
2.1 提高社會公眾的整體環保意識
環境保護是我國的基本國策之一,為了更好的實現這一基本國策,也為了我國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各地區、各部門應該采取積極有效的措施,進行深入、廣泛、持久地宣傳教育,使環境保護扎扎實實深入人心。只有提高看公民的水憂患意識,才能有效的節約用水,防止生活污水的任意排放,并執行“誰污染誰治理”的市場化體制,在收取水費的同時收取污水治理費,讓公民積極參與到防治城市水污染的具體實踐中去,并借此所促進城市的可持續發展。
2.2 嚴格運用相關法律和行政手段根治污染問題
城市水污染的一個主要來源就是工業廢水的排放。對此政府應當采取強制的手段,加大對污染源的監督以及治理,例如設置高權威、高規格的流域監督管理機制機構,這種機構能夠獨立依法行使職權而不受任何地方政府局部利益的牽制,從而做到對水資源進行科學規范的管理。于此同時,各地的政府應該對違規排放污水企業,進行關停,并促使企業進行技術改造,保證清潔無污染的生產。
另外,還要建立全面的水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做到有法必依,違法必究,如誰污染水質誰負責,誰破壞水生態環境誰負責,并加大對污染行為的處罰力度,充分發揮法律責任的威懾力來遏制和預防污染城市地下水的行為。環保部門有權依據城市水環境功能區劃的要求保護城市水環境,對所有破壞水環境的責任人追究法律責任。這樣才能實現保護水資源,保障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
2.3 運用技術手段對污水進行處理
長期困擾中國水污染治理工作的突出問題,除了資金問題之外就是技術問題。因此,必須采用現代先進的技術手段,加強對城市污水的處理,建立完善的污水處理系統,并對不同的城市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要求、種類做出相應規定,使符合我國國情的城市污水處理技術得到應用。由于各地經濟和科學技術水平發展的程度并不相同,各地應根據自己的實際需求和目標,采取合適的排放污染物手段,從而有效的防治城市水體的污染。于此同時,國務院也應該盡快出臺關于征收污水處理費的辦法,滿足污水處理設施以及運營等方面的要求,通過一些優惠的政策,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積極的去鼓勵企業投資并運行這些設施。
2.4 發揮市場經濟杠桿的推動作用,促使污水資源化
在我國目前市場經濟條件下,價格是市場機制的核心,要制定出一套完善的污水處理和排污收費的合理定價,逐步建立起節約用水和環境保護的價格形成體系是十分重要的。在城市的水污染治理工作過程之中,要著重把污水作為一種穩定且可靠地水資源進行再生利用,去努力的實現城市的可持續發展。
2.5 調整產品結構,大力推行清潔生產
社會產品的機構能夠反映出社會生產的性質、發展水平和社會資源的利用狀況,同時也是由生產力狀況和科學技術的水平所決定的。隨著社會的經濟發展和科學水平的提高,各種新產品的種類和結構也逐漸的在發生變化,發展清潔生產和綠色產業,是減少水污染和保護環境的有效措施。只有清潔生產才能實現環境保護策略,提高效率,減輕對人類和環境的危害。
3 結束語
隨著我國城市經濟的飛速發展和工業化進程的不斷推進,環境污染問題也越來越嚴重,它不僅影響了人們的生活環境和身體健康,更嚴重威脅了城市的經濟發展。每年我國因城市水污染造成的經濟損失巨大,目前就我國的環境而言,城市水污染防治在工業廢水和生活廢水的控制、地下水資源保護、監管體制等方面面臨著許許多多的問題。所以,全力開展水污染環境治理才能夠真正的促進一個城市的可持續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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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環境污染犯罪長久以來具有“低犯罪成本,高司法成本”的特點。2013年6月8日,“兩高”通過《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解釋》的頒行雖然加大了對該類犯罪的打擊力度,提高了犯罪成本,但無法解決司法成本高、認定難度大的問題。文章通過深入分析環境污染犯罪認定中存在的取證問題、因果關系認定問題、證據鑒定問題,提出準確理解并適用現有的法律法規、適當適用推論并借鑒國外的理論等建議,以期為環境污染犯罪中的證據調取和認定提供借鑒。
關鍵詞 環境污染犯罪:取證:司法鑒定:污染行為
針對環境污染日趨嚴重的情況,我國于2011年頒行《刑法修正案(八)》,將《刑法》第338條的“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修改為“污染環境罪”。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頒布了《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進一步降低入罪標準。然而, 《解釋》頒行近兩年以來,無論是司法機關還是環保部門,均在環境犯罪證據的調取和認定過程中遇到了一定的障礙,發現了一些問題。
司法《解釋》頒行后環境污染犯罪的概況
在從嚴刑事政策的指引和《解釋》的規制下,201 3年,環保部門移送警方立案偵查環境污染刑事案件372起,超過前十年的總和,公安部門共偵查環境污染刑事案件779件,創歷年之最。據公安部的統計,2014年第一季度,全國立案環境污染類案件300多起,相當于往年一年的案件量。通過走訪調研,辦案機關普遍面臨的核心難題是證據問題,存在取證難、證據固定難、鑒定周期長、因果關系難以證明等問題。
環境污染犯罪的取證問題
目前,在環境污染犯罪的取證方面,普遍采用環保部門為主,公安部門補充的方式。《解釋》的內容不涉及取證的規則與要求,關于取證方面,主要依據2013年公安部、環保部聯合頒布的《關于加強環境保護與公安部門執法銜接配合工作的意見》 (以下簡稱《意見》)。然而, 《意見》的重點在于工作機制的探討,并不能解決取證的實際問題。
發現難
發現難體現在,一方面,行為人污染環境的行為往往發生在夜深人靜、人跡罕至之處,執法部門很難在常規檢查時發現;另一方面,環境污染犯罪的案發主要依靠群眾舉報,很難在第一時間發現污染行為或污染源,污染行為的發現往往來自于污染物的擴散,或危害結果已經發生。
調取難
證據調取難同樣是由多方原因造成的。第一,液體污染物往往排入水流,而水流具有流動性,氣體污染物和部分固體污染物具有揮發性,執法部門很難在第一時間獲取污染物的信息。第二,行為人往往采用間歇性分時段的方式排放污染物,執法部門發現污染物時污染行為已經停止,因此很難再確定污染源。第三,目前對于水污染、固體廢棄物污染、大氣污染均主要采用取樣的方式取證。污染行為往往地理位置偏僻交通不便,客觀上為取樣工作帶來了一定的難度。
固定難
證據的固定難主要源于污染物的揮發性與流動性,及現有技術手段的有限性。環境污染案件中大部分為水污染案件,行為人通過持續性多點排放的方式將污染物直接排入水流,而水源往往具有流動性,相關部門在取證時難以對污染行為予以還原和固定。固體廢棄物污染物具有揮發性和擴散性,且數量較多,必須采用取樣的方式確定污染物。而廢棄物體積龐大,且分布不均勻,很難做到取樣的科學性。氣體污染的證據固定難度則更大,一旦停止排放,便難以收集證據。此外,由于法律規定的標準較高,鑒定污染行為所需的證據,必須達到一定的量,而取證的經濟成本高昂,也加劇了取證難度。
此外,由于環境污染損害一般在污染發生一段時間后才能顯現,廢水、廢氣和噪聲都是迅速變化的,等到事后取證時,采樣時的環境狀況與污染發生時相去甚遠。
環境污染犯罪中的證據鑒定問題
鑒定機構及鑒定效力問題
這主要包括鑒定機構的資質及其鑒定結論的效力等問題。
第一,鑒定機構的級別問題。根據《解釋》第11條第1款,環境污染案件由司法鑒定機構或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指定的機構出具檢驗報告。由于司法部確定的司法鑒定機構數量少,實踐中一般是將省級環保機構的報告作為主要定案依據。由于鑒定機構過少,部分污染行為發生地距省會城市較遠,樣品量大且需要專人送檢,易造成鑒定成本高,鑒定報告出具慢等問題。同時, 《解釋》第11條第2款規定,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及其所屬監測機構出具的監測數據,要經省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認可才可作為證據使用,這同樣易造成效率方面的問題。
第二,鑒定部門的不統一問題。由于環境問題涉及諸多部門,如環保局、發改委、水務局、國土局、質檢局、衛生局、市容綠化局等。多頭管理的結果之一就是在鑒定問題上的多頭負責,即在鑒定過程中,各基層部門分別取樣后送至上級機關進行鑒定的方式,鑒定的報告無法做到通盤考慮、全面科學。
第三,鑒定報告的結果及效力問題。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將鑒定結論修改為鑒定意見,規定鑒定人必須出庭接受質證。同時,根據相關規定,鑒定意見必須有鑒定人的簽字。然而,在環境污染犯罪中,很少有地區采用司法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而是采用省級單位出具的鑒定報告作為主要證據使用。這些報告往往結果不明確,且只有機構的公章,無鑒定人簽字,因此不能作為鑒定意見使用。實踐中,對行為人罪與非罪、量刑程度起決定性作用的鑒定報告往往只能作為書證使用,在受到各界質疑的時候,無法邀請相關鑒定人出庭質證,其效力會降低。
污染物的數量與性質界定問題
由于污染行為往往涉及多種污染物,鑒定報告出具后,對于污染物數量和性質的界定就成為司法機關要解決的問題。以水污染為例,一些部門普遍反映,在鑒定之后以下兩個問題是實踐中的難點:
第一,污染物數量。根據《解釋》,在對環境污染罪認定及確定量刑檔次時的重要依據是污染物的數量。在水污染案件中,由于取證時間延遲、水源的流動性等原因,參與鑒定的機構常采用水體推衍的方式對污染物的數量進行測算,依據監測的數值估算排放量。受水流等因素影響,這種計算方式極易出現偏差。
第二,關于不同種類污染物的性質問題。《解釋》第10條確定了五種物質應當認定為“有毒物質”,規定了較為嚴厲的處罰措施。同時,根據《解釋》第8條的規定,如果經鑒定為“有毒物質”,則可能構成污染環境罪和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投放危險物質罪等犯罪的想象競合犯,依照處罰較重的犯罪定罪處罰。然而,司法機關并未出臺類似“名錄”的文件以確定有毒物質的具體種類,在實踐中,污染物到底是對人體有毒、對作物有毒,還是污染物本身有毒,界定十分模糊。
損失認定問題
根據《解釋》第9條,刑法中認定的環境污染行為的損失,包括污染環境行為直接造成財產損毀、減少的實際價值,以及為防止污染擴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產生的費用。即從原則上確定了將直接損失和部分間接損失都認定為損失數額。但是在實踐中,由于環境污染涉及多區域、不同部門,某些污染具有特殊性,推定損失,特別是間接損失的認定時十分困難。
針對環境污染行為的損害后果難以認定的情況,環保部2013年頒布了《關于開展環境污染損害鑒定評估工作的若干意見》及《環境污染損害數額計算推薦方法》,確立了認定環境污染損害的方式,規定了人身損害、財產損害、應急處置費用、調查評估費用、污染修復費用五項內容作為損失的范圍,基本等同于《解釋》確定的數額范圍。然而,由于對這些費用的評估需要較長周期,而刑事案件的辦理期限較短, 《關于開展環境污染損害鑒定評估工作的若干意見》及《環境污染損害數額計算推薦方法》在民事領域、刑事領域都較難適用。損害結果的量化難也造成了在起訴和審理時證據的薄弱。
環境污染犯罪的因果關系認定問題
因果關系的確定問題
長期以來,我國證明刑事案件的標準是“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在因果關系上傾向于必然因果關系說。在環境污染案件中,往往存在其因果關系的特殊性包括多因性和不確定性;后果的隱蔽性和長期性;嚴重受制于技術手段的發展等。
實踐部門在認定時,特別是就刑事案件罪與非罪的認定時,必須就因果關系給出唯一的答案。在個案中,辯護人的抗辯理由主要就圍繞在因果關系上,如無直接因果關系,環境本身自凈力差或地質結構造成等。因此,環境污染刑事案件中,對于證據的關聯性,即因果關系問題要參照國外的研究方式,并另辟蹊徑進行分析。如大陸法系的蓋然性因果關系理論、疫病因果關系理論、間接反證說,英美法系的無因果關系說、事實自證說等。然而,由于法律沒有確定普遍適用的準則,司法機關一般采用對自己有利的方式進行證明,也容易被辯護人所攻擊。
行為人主觀明知的推定
法院審判人員普遍反映,在環境污染類犯罪中,行為人普遍辯稱其不具有主觀故意:既包括對排放物品為污染物的不明知,也包括對污染物性質的不明知,還有對于污染后果的不明知。這其中涉及的一個關鍵問題便在于如何運用證據認定行為人的行為具有主觀故意,并確定其“明知”的程度。另一個關鍵問題是,由于污染行為的危害結果具有擴散性,何種損害后果屬于在行為人的明知范圍內。
解決環境污染犯罪證據問題的建議
準確理解并適用現有法律法規
在環境污染犯罪行為人主觀故意,特別是間接故意的判定上,要準確運用現有法律法規,明確幾方面原則。第一,全面審查行為人的辯解,排除不明知行為。如果確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不知或者不應知其排放的物品可能為污染物,則不具有主觀故意。第二,對污染物性質或危害結果的不明知不影響定罪。如果行為人為污染企業工作人員、污染物直接經手人,或者在排放前對于污染物的性質有一定的了解,無論行為人是否了解具體的危害后果,不影響認定行為人的主觀明知。第三,謹慎認定間接結果的相關性,以不入罪為宜。這主要是從降低認定難度,提高司法效率角度而言。環境污染行為具有長期性、潛伏性和隱蔽性等特點,要證明行為人對于間接結果具有明知難度大,且需要較長時間,因此對于不確定的間接結果以不認定為宜。
法律法規的進一步明確
第一,給予行政機關更廣泛的執法權力,加強其取證能力。新修訂的《環境保護法》雖然加大了對環保行為的懲處,但是沒有落實權力主體。公安機關也普遍反映,在刑事取證的過程中,環保機關的取證能力普遍不足。基于此,在接下來的環保法相關細則中應當賦予環保機關更多的取證權力,司法機關亦應當對環保部門的取證人員給予單獨的培訓,增強其取證能力。
第二,合理確定鑒定機構的范圍及鑒定程序。一方面,應當明確環境鑒定報告為鑒定結論的性質,并規定鑒定人簽字,方便質證和采納。另一方面,現有的司法部確定鑒定機構的方式雖然謹慎,但是在實踐中由于鑒定機構過少、費用過高所帶來的種種問題已經顯現。因此,對于環保等特殊領域的鑒定,應當主要采用環保部授權的機構檢測的方式進行。同時,取樣經省級機關認可的規定極大地降低了司法效率并增加了司法成本,可以授權一些經濟較為發達、設備較為先進地區的環保部門監測數據,不再需要省級認可的權利。
第三,頒布細則對不同種類污染物的性質進行明確。針對有毒有害物質難以確定的情況,應當由權威部門確定統一的污染物名錄,并確定一定的數量作為入罪標準。當然,由于污染物種類多種多樣,名錄不可能羅列完全,但是可以確定一定的標準,并舉例,方便鑒定機構操作。
適當適用推論并借鑒國外的理論
在論證的過程中可以適當采用推論的方式。
第一,按照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確定污染物數量。雖然污染物數量的推論過程中,受到環境自凈能力等因素的影響,但是,“取樣+鑒定+推論”是目前唯一可行的確定污染物數量的方式。現有的計算污染物數量的方式基本科學,可通過水體推衍計算總排放量。計算出的總排放量,非經有效的證據質證,不得排除。
第二,允許理性預估損失數額。由于刑事案件期限短,在鑒定的過程中,不可能待所有損害結果發生后一并處理,后續損害結果發生后二次處理也違反了“一事不再罰”的原則。因此,在間接數額的認定中,應當允許推論的存在。 《環境污染損害數額計算推薦方法》可用于刑事領域,以此作為量刑依據。
第三,采納疫學因果關系的理論合理推論因果關系。由于因果關系認定難度大,可以適當降低證明要求,采納國外的認定理論,特別是在人身損害的認定過程中,可以采用德日等國普遍采用的疫學因果關系的理論,方便因果關系的確定。同時,對于“多因一果”行為,可以借鑒民事領域對責任劃分的形式,合理劃分行為人的責任范圍,確定其刑事責任。
主要
參考文獻
[1]全國環保移送案件去年超前1 0年總和[EB/OL]. 2014-01-06.http://jingji. cntv. cn/2014/01/06/ARTI1388963870136183. 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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