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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行政裁決的依據范文

        行政裁決的依據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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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裁決的依據

        第1篇:行政裁決的依據范文

        關鍵詞:適格原告 前置行政行為 司法變更權

        在拆遷裁決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如何維護拆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法化解矛盾,是建立和諧社會的一項迫切而重要的任務。筆者擬就此類案件審理中的幾個主要問題進行探討。

        一、拆遷安置補償裁決案件的原告主體資格

        通常情況下,拆遷安置補償裁決案件中具備原告主體資格的是拆遷人和被拆遷人,并不存在任何問題。但有時往往忽略了其他一些具有原告資格的人,錯誤的剝奪了他們的訴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及《最高法院關于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只要是認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且與該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都具有適格原告的身份。拆遷安置補償裁決案件的利害關系人主要有以下幾種:1、房屋共有人。共有人雖說不是產權證上記載的房屋所有權人,但與所有權人對所拆房屋存在共有關系,故與裁決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2、房屋繼承人。產權證上記載的房屋所有權人死亡后喪失了原告主體資格,繼承人雖未及時辦理房產證過戶手續,但事實上已繼承了該房屋產權,當然也取得了原告主體資格。3、承租人。租賃房屋須拆遷時,在被拆遷人與承租人在未達成租賃解除協議的情況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勢必對承租人的搬遷、安置等問題予以裁決。這時,承租人因與拆遷裁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而取得了原告資格。4、抵押權人。根據《擔保法》的有關規定,抵押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有權以抵押的房地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房地產的價款優先受償;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因滅失所得的賠償金,應當作為抵押財產。因此,設立抵押權的房屋須拆遷時,抵押權人與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的補償裁決行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如果裁決的補償數額明顯低于抵押擔保的債權數額,抵押權人有權提起行政訴訟。這時,抵押權人是具備原告資格的。

        二、拆遷安置補償裁決的前置行政行為之審查

        拆遷安置補償裁決的合法性,必須以立項、建設用地許可、規劃許可、拆遷許可等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為前提和依據。審查行政裁決必然涉及到上述前置行政行為的審查。問題是如何審查?第一種觀點認為:對前置行政行為與行政裁決行為置于同等的地位,一并進行合法性審查。理由是該一系列行政行為相互聯系,若不一并審查,可能出現原告連環起訴,直接導致前個判決是“維持行政裁決”,后個判決卻是“撤銷某個前置行政行為”。因此產生的尷尬局面,導致行政行為及司法行為的不穩定性,并增加了當事人訴累。第二種觀點認為:對前置行政行為作為證據審查。其理由是,在安置補償裁決案件中,前置行政行為不是被訴行政行為,而是以“證據”角色出現的。法院理應按照證據的客觀性、合法性、關聯性標準予以審查。第三種觀點則是參照非訴行政執行案件的審查原則,即“無效的排除、可撤銷的保留”原則予以審查。理由是,違法行政行為分為“無效”與“可撤銷”行政行為。對于拆遷裁決的前置行政行為,一般違法的屬于可撤銷行政行為,應承認其效力;重大違法的屬于無效行政行為,應認定無效。這種做法既能避免當事人連環訴訟,保障司法效率,又不會放縱明顯違法的行政行為。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作為證據審查的做法遵循了“不告不理”的原則。法院審理行政裁決案件,不能隨意擴大審查范圍。再說,全面審查前置行政行為必將付出難以承受的訴訟代價,是不現實的。這不但要追加被告,并要求有關被告提供作出某個前置行政行為的證據。因為拆遷裁決行為與前置行政行為不一定是同一行政機關作出的,如:立項行為是計劃行政部門作出的,建設用地許可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規劃許可是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只有拆遷許可與補償裁決是拆遷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可以想象,多個行政主體作出的多個行政行為攪在一起,法官對于這樣一個龐大的庭審根本難以完成。在拆遷裁決案件中,前置行政行為的表現表現形式是“證據”,不按證據標準予以審查,從情理上不通。當然,如果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又對部分前置行政行為另行起訴,也是允許的。因前置行政行為審理的結果可能影響行政裁決案件的最終結果,法院應首先審理前置行政行為案件,對行政裁決案件中止訴訟。如果判決維持的拆遷補償裁決案件在審結之后,某前置行政行為又被依法撤銷,法院只能對該裁決案件以再審程序予以救濟。 轉貼于

        對于第三種觀點,筆者認為與第一種觀點沒有質的區別,只不過在審查的標準上較為寬泛。這同樣違背“不告不理”的原則,并且也不能減少當事人的訟累。將前置行政行為作為證據審查,其審查標準同樣可以參照非訴行政執行案件,只要不存在“明顯缺乏事實或法律依據等明顯違法并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情形,便可作為認定行政裁決合法的有效證據。

        三、拆遷安置補償裁決案件的調解

        根據行政訴訟法規定,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其立法本意是,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于國家權力不能隨意處分。社會主義法制理念告訴我們,建立行政訴訟制度的直接目的是解決行政爭議。十幾年的行政審判經驗、教訓又告訴我們,解決行政爭議的最有效途徑之一是“調解”。筆者認為,在拆遷安置補償裁決案件審理中,強化調解工作顯得更為重要。

        1、拆遷安置補償裁決雖然體現的是國家意志,但確定的是民事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對于民事權利義務,當事人在不違反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是可以自由處分的。而這種處分對國家利益沒有絲毫影響。

        2、從拆遷補償裁決案件的性質看,適合于調解。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協商不成”是啟動行政裁決的前提,既然在行政程序中強調“協商”,那么司法程序中為何要排斥調解呢?近日,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起草的《法院行政訴訟調解暫行規定》(征求意見稿)明確將行政裁決案件列入可以進行調解的范圍。

        3、拆遷補償裁決案件如果簡單地以判決方式結案,當事人不可能服判息訴,矛盾依然得不到解決,導致當事人纏訴、上訪等情況的出現,還會影響拆遷活動的正常進行。若以調解方式結案,則案結事了,既解決了原、被告之間的行政爭議,達到了行政機關行政管理的目的;又化解了原告與第三人之間的民事糾紛,滿足了行政相對人的合理要求,從而實現了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

        四、法院對拆遷安置補償裁決的司法變更權

        目前,法院在審理拆遷安置補償裁決案件時,只對被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如果認定拆遷行政裁決不合法,只能判決撤銷并責令重作。這往往造成行政案件終結,而民事糾紛遲遲得不到解決的局面。因此說,判決撤銷在解決安置補償糾紛方面具有局限性和不徹底性。這樣往往造成拆遷雙方當事人的權益糾紛在行政訴訟中不能得以最終處理,特別是對被拆遷人合法權益難以維護。

        筆者認為,單一的合法性審查原則不能有效地處理拆遷行政裁決問題,應確立合法性與合理性相結合的審查原則體系。合理性審查是判斷行政主體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是否客觀、適度、符合理性,合理性原則的判斷標準包括行為是否符合法的原則、行政目的等。因此說,合法性與合理性審查原則兩者并不排斥,合法性原則要求拆遷行政裁決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合理性原則要求拆遷行政裁決符合法的內在精神,兩者是依法行政原則對行政行為提出的不同層次但相互補充的要求。合法性與合理性相結合的審查原則體系,最終決定了人民法院對行政裁決應享有司法變更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僅對顯失公正的行政處罰規定了司法變更權,主要是考慮司法權不能替代行政權。我們說,拆遷裁決的處理對象是拆遷雙方當事人的民事權利,實際上是司法權的范疇。因此,從提高司法審查效率、減少當事人訟累出發,對于拆遷裁決案件,應當賦予人民的司法變更權。

        第2篇:行政裁決的依據范文

        [案情]:

        2003年6月18日,某縣建設局(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對原告(被拆遷人)潘某某與被告(拆遷人)某房地產公司就該縣城東門江濱二弄7號的房屋拆遷事項(搬遷期限、拆遷補償、安置等問題)依法作出裁決:拆遷人對被拆遷人所有的位于東門江濱二弄7號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異地安置,并進行房屋面積差額補償,限被拆遷人在2003年6月24日騰空被拆遷的房屋。被拆遷人收到房屋拆遷裁決書后,于2003年6月24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某房產公司按原地回遷。該案應以民事案件受理還是以行政案件受理呢?

        [分歧]:對該問題的認識,存在著二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法院以房屋拆遷合同糾紛(民事案件)立案是正確的。理由是,原告的起訴符合《民訴法》第108條規定之條件,有明確的被告,且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屬法院民事案件立案的范圍。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應以行政案件立案為宜。理由如下:1、房屋拆遷合同是指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就房屋拆遷條例規定的補償、安置等問題簽訂的書面協議。房屋拆遷是指因國家建設、城市改造、整頓市容和環境保護等需要,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對現存建設用地上的房屋進行拆除,對房屋所有者或使用者進行遷移安置并根據具體情況給予一定補償的活動。房屋拆遷具有行政性的特點,從本案情況分析,原、被告雙方并沒有達成房屋拆遷的協議,在雙方沒有達成協議的情況下,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依法作出房屋拆遷裁定書,屬于具體行政行為。該案原告要求按原地回遷其實是對該行政裁決不服。根據1996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受理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等案件問題的批復》第一條之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人民政府或城市房屋主管行政機關依職權作出的有關房屋拆遷、安置等問題的裁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應作為行政案件立案。

        審判實務中對拆遷安置補償糾紛屬于民事案件還是行政案件,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或人民政府的裁決是否民事訴訟的前置條件,歷來存在爭議,以致有的認為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有的則認為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1993年11月24日,最高法院在給江蘇省高院的復函中規定:“在城市房屋拆遷過程中,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房屋拆遷的補償形式、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發生的爭執,屬于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民事權益糾紛……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或同級人民政府對此類糾紛裁決后,當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以民事案件受理。”這一復函,明確將房屋拆遷安置補償糾紛的性質界定為民事案件。

        目前,各地法院審理房屋拆遷糾紛的主要依據是1996年7月最高法院(1996)12號批復和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依據該規定,對房屋拆遷安置補償糾紛的審理,是采取以下方法處理的:1、拆遷人與被拆遷人達成拆遷安置補償協議后,被拆遷人拒絕搬遷或反悔的,拆遷人因此而起訴的,作為民事案件審理;2、拆遷人與被拆遷人達不成拆遷安置補償協議書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當事人對裁決不服向法院起訴的,作為行政案件處理。按照這一規定,此類案件的審理所適用的程序是統一了,但它沒有從該糾紛的法律關系入手,而是以房屋的拆遷當事人是否達成協議為標準來劃分。這就形成了實體內容相同,但因處理方式不同而強行加以區別的情況,混淆了房屋拆遷安置補償糾紛的應有性質。

        對此問題的爭議,實質上是對以下三個方面的認識問題:1、房屋拆遷安置補償糾紛當事人法律關系的界定;2、主管部門的裁決是否屬于具體行政行為;3、最高法院(1996)12號批復是否存在商榷的地方。筆者認為房屋拆遷安置補償糾紛的性質為民事法律關系,即使經主管部門裁決,也仍然屬于民事關系,拆遷裁決是主管部門對拆遷的民事行為進行調整,類似于勞動仲裁裁決,屬于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依法居中裁決而并非具體行政行為。其理由為:城市房屋拆遷的主體主要是拆遷人和被拆遷人,他們之間對拆遷安置補償發生爭議屬于平等主體之間的爭議,雖因協商不成申請主管部門裁決,并沒有改變其性質,且裁決也只是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合理地處理雙方的爭議。房屋拆遷中涉及的行政行為,如頒發拆遷許可證,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該行政行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權益,可提起行政訴訟。討論的案例中被拆遷人對拆遷并無異議,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僅僅是在拆遷補償、安置方面達不成協議,其民事性質并未改變。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之間的這種關系并不因為經過裁決而轉變成為行政行為的關系。

        第3篇:行政裁決的依據范文

        一、質量保證金制度上升為行政法規的必要性

        建立質量保證金制度的主要目的就是為了提高旅行社的服務質量,保護旅游者的合法權益。在旅行社和旅游者之間,相對于其它消費者而言,旅游者的合法權益更容易受到損害。這是由于旅行社業務經營特點決定的:第一,旅行社為旅游者提供的服務是一種無形商品,旅行社預先向旅游者收取費用,往往在較長時間后才向旅游者提供服務,具有遠期交易的特點。在國際和國內的旅行社,都存在著利用遠期交易的特點預收大量費用,然后攜巨款逃匿的現象,或者利用預收的費用從事股票、期貨貿易等風險極大的交易活動,使得旅游者的權益得不到保障。第二,旅游者只有在消費后,才能判定旅行社提供的服務是否符合約定,一旦旅游者的權益受到損害,又不像消費物質商品那樣,及時得到保修、保換或退賠,由此產生的權益糾紛極難解決。第三,大多數中小旅行社由于投資少,辦公地址和辦公設備都是租賃的,一旦發生損害旅游者權益的事情,旅行社自身幾乎沒有賠償的能力。

        由于旅行社預收旅行費用款項較大,涉及的旅游者數量較多,社會影響面廣,一旦出現問題,不僅防礙旅行社自身的發展,而且損害了旅游者的合法權益,影響社會的穩定。因此,世界上旅游發達國家普遍采用質量保證金制度來保護旅游者的利益。如日本在《旅行業法》和《旅行業法實施要領》中對旅行社質量保證金繳納的數額、繳納的程序、保證金的退換、繼承等都作了非常具體的規定。泰國《旅游業暨導游法》中規定,旅行社應以現金、泰國政府公債或由泰國政府擔保本金與利息的國營企業債券等方式繳納保證金。我國臺灣的《旅行業管理規則》中規定經營旅行社應首先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籌設,依法辦妥公司設立登記后,符合條件者,經核準并交納旅行社保證金、注冊費后,發給旅行社執照,方可營業。為了進一步強化質量保證金制度,在今年通過的《旅行社管理規則修正案》中又將保證金的數額提高了。此外,法國、英國、澳大利亞、比利時、韓國和西班牙等國也實行了旅行社質量保證金制度。這些國家都把質量保證金制度上升為法律或者法規,以法的形式來規范旅行社的經營秩序,保護旅游者的合法權益,加強對旅行社的行業管理和監督,取到了很好的效果。

        隨著我國旅游業的發展,出現了入境旅游,出境旅游和國內旅游相并存的新趨勢。由于旅行社營業范圍的擴大和組團業務的增多,旅行社本身所承擔的風險更大,更容易出現侵犯旅游者權益的問題,尤其是國內旅游和出境旅游,一個旅游團往往涉及數十萬元的費用,一旦出現問題,旅游者的合法權益很難得到保護。為了切實保護旅游者的合法權益,提高旅行社的服務質量,使質量保證金制度行之有效,在實際操作中有法規依據,使質量保證金制度真正成為行業管理的強有力的手段,有必要將質量保證金制度上升為行政法規,在正在制定的《旅行社管理條例》中作出相應的規定。

        二、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法就保證金賠償問題作出處理

        《旅行社質量保證金暫行規定》第六條規定,“各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在規定的權限內,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程序,做出支付保證金賠償的決定”。有人認為,此條規定與現行法律相抵觸,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無權就旅行社對旅游者的權益損害作出賠償決定,因為旅行社和旅游者是平等的民事主體,二者之間的糾紛屬于民事糾紛。作為侵權人,旅行社應承擔什么樣的民事賠償責任,應由司法程序來決定,即由人民法院通過審理后裁定。作為行政機關,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只能有權依法對違法的旅行社實施行政處罰,包括對旅行社作出警告、罰款、停業整頓和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等處罰,而不能就旅行社和旅游者之間的權益糾紛作出裁決。

        實際上,按照我國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機關除了在行使行政職權的過程中直接管理行政相對人外,許多時候還必須以第二人的身份來對民事糾紛進行處理。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的處理又稱專門行政裁決。依據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行政機關處理民事糾紛主要有:對林木、林地權屬爭議的處理;對土地權屬爭議的處理;對水事糾紛的處理;對草原權屬爭議的處理;對水面、淮涂權屬爭議的處理。此外,專利法、郵政法、食品衛生法、藥品管理法、海洋環境保護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環保法、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商標法和獸藥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都規定了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的處理。例如,《商標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對侵犯注冊商標權的,被侵權人可以向侵權人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請求處理,有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權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理通知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期滿不,又不履行的,由有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食品衛生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違法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它食源性疾患的,受害人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損害賠償要求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處理。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有責任受理,并依據法律的規定作出損害賠償的行政裁決。當事人不服裁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

        因此,依據我國的立法例,行政機關可以就法律、法規規定的部分民事糾紛實施行政裁決,這是通過行政法律程序對部分民事糾紛實行的法律保護,是快捷、合理地解決部分民事糾紛的有效方式,也是我國司法程序的必要補充。可見,旅游行政管理部門除了依法行使職權,對行政管理相對人旅行社實行管理外,完全可以以第二人的身份來對旅行社和旅游者之間的權益糾紛作出專門行政裁決。

        三、關于質量保證金制度立法和執法中應注意的問題

        雖然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就部分民事糾紛實行行政裁決,但行政裁決本身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還得有具體的法律、法規加以規定。從現行法律看,有兩種情況:第一,有的法律、法規規定行政裁決具有強制約束力。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規定,國務院專利行政管理機關作出具體的行政裁決后,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規定的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訟,期滿不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理決定的管理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第二,有的法律、法規規定行政裁決不具有強制約束力。如《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規定,當事人雙方如果認為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所作的處理決定公平合理,可以接受,雙方就共同履行;如果一方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維持原處理決定或者撤銷原處理決定的裁定具有法律效力,雙方當事人都應當執行。

        第4篇:行政裁決的依據范文

        一、核發拆遷許可證

        法律依據:

        1.《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七條:拆遷房屋的單位申領房屋拆遷許可證時,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用于房屋補償的房源證明;

        (六)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資金存儲證明。

        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許可證。

        2.《**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條:拆遷房屋的單位申領房屋拆遷許可證時,應當向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用于房屋補償的房源證明;

        (六)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資金存儲證明。

        屬政府確定的土地儲備項目以及其他搬遷項目的,申領房屋拆遷許可證時,應當提交政府有關批準文件和前款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資料。

        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拆遷房屋的單位在申領房屋拆遷許可證前,應當在擬拆遷區域公示規劃方案、拆遷補償方案,征求被拆遷人的意見。

        行政處罰(共6項)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

        處罰種類:責令停止拆遷、警告、罰款

        法律依據:

        1.《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并處已經拆遷房屋建筑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2.《**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拆遷,并可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拆遷的;

        (二)拆遷人擅自改變拆遷范圍和期限的;

        (三)單位或者個人委托未取得拆遷資格證書的拆遷單位進行拆遷的;

        二、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

        處罰種類: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罰款

        法律依據: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拆遷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并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

        三、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處罰種類: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責令停止拆遷、警告、罰款

        法律依據: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拆遷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可以并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處罰種類: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責令停止拆遷、警告、罰款

        法律依據: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拆遷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可以并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二)委托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五、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處罰種類: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責令停止拆遷、警告、罰款

        法律依據: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拆遷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可以并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六、轉讓拆遷業務的

        處罰種類: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責令停止拆遷、警告、罰款

        法律依據: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接受委托的拆遷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讓拆遷業務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合同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行政征收(共1項)

        一、拆遷管理費

        法律依據:

        1.《**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一條:拆遷人必須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實施拆遷,并按照有關規定繳納拆遷管理費。

        2.《**市人民政府關于貫徹實施〈**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有關問題的通知》(青政發[2000]121號)

        行政確認(共3項)

        一、項目拆遷計劃

        法律依據:

        1.《**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

        2.《關于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權交接的備忘錄》

        二、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的審查

        法律依據:

        《**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三十條:拆除的房屋存在產權、債務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在拆遷公告規定期限內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辦理證據保全手續后,可先行拆除;待糾紛解決后,按照本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給予補償。

        三、對拆遷人與群眾簽定的意向書進行確認

        法律依據:

        1.《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拆遷產權不明確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2.《**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

        3.《關于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權交接的備忘錄》

        行政裁決(共1項)

        一、對拆遷糾紛進行行政裁決

        法律依據:

        1.《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拆遷人依照本條例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執行。

        2.《**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拆遷當事人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達不成協議的,由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調解或者作出裁決。拆遷人或者被拆遷人是批準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在裁決通知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訴訟期間拆遷人已給予被拆遷人補償、安置或者提供周轉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但法律、法規規定停止執行的除外。

        3.《**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

        4.《關于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權交接的備忘錄》

        其他具體行政行為(共5項)

        一、拆遷委托合同和拆遷補償安置方協議的備案、拆遷檔案的管理

        法律依據:

        1.《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一條:拆遷人委托拆遷的,應當向被委托的拆遷單位出具委托書,并訂立拆遷委托合同。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托合同訂立之日起15日內,將拆遷委托合同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2.《**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在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拆遷當事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就拆遷補償或者安置等事宜簽訂書面協議。

        協議應當明確補償方式、辦法、數額,安置地點、面積,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及違約責任等。

        協議簽定后,應當報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3.《**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

        4.《關于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權交接的備忘錄》

        二、評估委托合同的備案

        法律依據:

        《**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拆遷人應當與選定的房地產評估機構訂立拆遷評估委托合同,并自拆遷評估委托合同簽訂后十五日內,報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三、責令改正

        法律依據:

        《**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對在房屋拆遷過程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依照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四、責令停止拆遷恢復原狀

        法律依據:

        《**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拆遷人在拆遷期間,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恢復原狀;給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造成損失的,拆遷人應當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對延長停辦期限進行審核批準

        法律依據:

        《**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三條:拆遷范圍確定后,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知有關部門,在拆遷范圍內暫停辦理下列事項:

        (一)公安機關辦理的遷入居民戶口或者居民分戶。但因出生、軍人復員轉業退伍、婚姻、大中專畢業、刑滿釋放等確需遷入戶口或者分戶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后方可辦理。

        (二)城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的房屋、土地使用權買賣、交換、贈與、租賃、抵押、析產等手續。但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生效的判決、裁決執行的除外。

        (三)規劃、建設部門辦理的房屋新建、改建、擴建和裝修等批準手續。

        第5篇:行政裁決的依據范文

        (一)對行政裁決不服提起的訴訟中并不存在兩種性質不同的訴訟,無須為此設立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所謂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是指在行政訴訟過程中,人民法院依一定的原因,由同一審判組織在解決行政爭議的同時,一并附帶解決民事爭議的審判活動以及由此產生的各種訴訟關系。它是將兩種不同性質且又相關聯的訴訟納入同一過程,是對數個相關聯但又不同性質的爭議一次性的處理。在我國,法律規定由行政主體主管處理的民事爭議,有些在行政主體處理以前,并不能直接提起民事訴訟,如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有關城市房屋拆遷的安置補償爭議;同時,經行政主體裁決民事爭議的各方當事人,由于行政裁決的效力性和強制性,也不能拋開行政裁決直接提起民事訴訟,而必須首先擺脫行政裁決對其的束縛,才能解決他們之間的民事爭議。因此,在不服行政裁決引起的訴訟中,應當以行政主體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但行政相對人雖以行政主體為被告,其起訴的實質卻仍在于滿足其民事請求,即解決受行政裁決約束的民事爭議。如甲、乙兩村因一塊土地的使用權發生爭議,縣政府作出裁決確認該土地使用權歸甲村所有,乙村不服,認為該土地使用權應歸自己享有而向法院起訴,要求法院糾正縣政府的錯誤決定。在該訴訟中,乙村提出行政訴訟的根本目的不在于撤銷縣政府的確權決定,而在于通過要求法院糾正縣政府的行政裁決確認自己的土地使用權。它的行政訴訟請求本身就包含了它的民事請求。在這一行政訴訟中,民事爭議的解決是行政爭議解決的起點和歸宿,法院如果脫離了對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審查判斷,便無從判斷行政裁決的合法與否。由此可見,此時對行政爭議的解決必然要涉及對民事權益的審查和確認,并不存在兩種性質的訴訟,而僅僅存在一種內含民事請求的行政訴訟,沒有必要以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形式審理因此而引起的行政案件。

        (二)以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形式審理不服行政裁決的行政案件易導致審判程序復雜化,從而違背主張者的初衷。附帶訴訟是指人民法院在解決某一糾紛時,對案件事實所涉及的另一性質的法律關系糾紛在同一審理程序中予以解決的制度,是訴的合并的一種特殊形式。訴的合并主要是為了節約時間,增加效率,也是為了避免人民法院解決同一種類案件時因審理人員不同而導致判決結果的不一致。因此,附帶訴訟必須體現效率性,即能提高審判效率;還必須體現利益性,即通過附帶訴訟,兩種不同性質爭議的解決都更有利。但如果將訴請法院解決的行政裁決所涉及的民事爭議作為附帶訴訟與行政訴訟的合并審理,由于行政訴訟、民事訴訟的范圍不同、審理機構不同、審理方式和審判原則的差異,極易發生以下現象,以致影響效率性和利益性的實現。

        1.庭審過程更加復雜。行政附帶民事訴訟一并審理時,既要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又要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于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不同,法院在行政訴訟和民事訴訟中審查的對象也不同。法院在行政訴訟中審查的對象是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而在民事訴訟中,審查的對象則是民事法律關系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行政訴訟的一個重要原則是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全面審查,而民事訴訟中,法院只對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審查。因此,法院對行政案件的事實調查與民事案件的事實調查角度是不一樣的,但該行政案件與民事案件在事實上又有密切的聯系,這就有可能使法官在庭審時對同一事實進行重復調查。加上當事人的個人素質、法律知識、理解能力和表達能力等文化背景的差異,極易使法庭調查變得條理不清,增加了庭審難度。

        2.舉證規則易混亂。行政訴訟和民事訴訟的舉證責任不同。在行政訴訟中應當由被告對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舉證,若以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形式審理因行政裁決引起的行政案件,則民事爭議的當事人,即行政訴訟中的第三人可能會為被告舉證,這將可能引起法庭舉證規則混亂。如果行政訴訟的原告成為民事訴訟的原告,作為行政訴訟的原告,其不承擔舉證責任,如果被告不能舉證則要承擔敗訴的法律后果;但是其作為民事訴訟的原告,其有義務及責任舉證。

        3.可能發生判決結果的不一致,甚至引起更為復雜的案件處理程序,從而影響法院判決的執行。某些情況下,經法院審查,認為行政行為違法,比如程序嚴重違法、或者認定事實不清、或者適用法律錯誤、或者兼而有之,應予撤銷,但是根據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舉證,行政裁決的處理結果是正確的,因此,行政訴訟中勝訴的原告在民事訴訟中敗訴。而在行政案件與民事案件同時判決的情況下,當事人若僅對行政案件或民事案件提出上訴,也可能發生兩種不同性質的判決結果的沖突。比如,行政裁決被一審法院判決撤銷,行政訴訟的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而民事爭議經法院作出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不上訴,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即發生法律效力。如果二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被訴行政裁決是合法的,判決撤銷原判,直接改判或者發回重審,這就意味著一審的民事判決可能有錯,但這時只有提起審判監督程序才能糾正。

        4.難以真正實現當事人的訴訟地位平等。同時進行法庭調查和辯論妨害行政訴訟的原告充分行使訴訟權利,使其在訴訟中處于不利地位,由于行政訴訟被告與民事爭議一方舉證責任的組合優勢是通過附帶訴訟表現出來的,這將使司法公正的形象和行政訴訟原告內心服判程度都大受影響。

        (三)以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形式審理不服行政裁決的行政案件無法定依據。訴訟形式的存在以法律規定為前提,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是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的,而行政訴訟法沒有明確規定是否可以附帶民事訴訟的問題。

        二、以行政訴訟一并審理相關民事爭議形式審理不服行政裁決的案件在制度上尚欠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簡稱《若干解釋》)第61條規定:“被告對平等主體之間民事爭議所作的裁決違法,民事爭議當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決相關民事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審理。”這一規定雖回避了附帶訴訟的概念,只是說一并解決,但二者在本質上沒有區別。然而這一規定并不完全是學術界理論上設置的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因為這里規定的行政訴訟一并審理民事案件所涉及的民事爭議僅包括兩類,一是權屬糾紛,比如土地確權,二是侵權糾紛,比如治安侵權案件。并且,這一規定的適用還必須符合一些條件,主要有:第一,一并審理的發生前提是行政裁決行為違法,即被訴行政裁決違法的情況下,法院才可能進行一并審理。第二,引起一并審理的原因是民事爭議當事人的申請行為,當事人要求法院一并解決相關民事爭議。若民事爭議當事人沒有要求法院一并審理,法院無權一并審理。第三,這個民事爭議與民事爭議具有關聯性。根據這些條件,對《若干解釋》第61條的適用即存在以下問題:轉貼于

        (一)在提高訴訟效率上具有局限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認為適用《若干解釋》第61條在行政訴訟中一并審理民事案件時,一般先審理行政部分,然后再審理民事部分。如果民事部分案情較復雜,可能延誤行政訴訟審理期限的,也可以先對行政部分審理并作出判決后,再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審理民事部分。法院經過審查認為行政機關的處理決定合法,必須維持該處理決定,如果經審查認為決定違法,應當予以撤銷。撤銷后,如果當事人一方要求法院進一步解決民事糾紛,法院可以一并解決相關民事爭議。行政和民事的判決、裁定一般應分別作出。筆者認為,這種操作程序盡管可能避免庭審調查復雜、法庭舉證規則混亂等現象,但嚴格講來僅解決了同一審判組織對相關案件的審理問題,與“一并審理”差距太大,談不上提高訴訟效率。盡管同一審判組織對案件事實的認識、審理、法律適用等均了解情況,由其繼續審理民事案件有利于判決結果的科學性、嚴肅性,但是設立附帶訴訟包括行政訴訟一并審理民事案件的制度,本質上不僅是出于裁判穩定性的考慮(即避免裁判的相互矛盾),更重要的是出于提高訴訟效率的考慮。如果主訴訟與從訴訟分期審理,甚至分別判決,能否稱為“一并審理”值得推敲。

        (二)行政裁決違法如何確認難以把握。從《若干解釋》第61條的文字表述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對此條的釋義來看,行政裁決違法是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時一并解決民事爭議的前提,并且這一前提不是民事爭議當事人的主觀認識,而是法院的確認。但是《若干解釋》并未就行政裁決違法由哪一級法院、在什么情況下確定作出具體規定。一審法院對行政裁決行為進行審查以后,如果認為其違法,可以作出撤銷或確認判決,但是這時當事人還可能對此提出上訴,判決并不能立即發生法律效力,被訴行政裁決行為是否真的違法,還不能最終被確定。而如果行政裁決違法是由二審法院確定,那么民事爭議的當事人將被剝奪上訴的權利,這與二審終審的原則不相符,同時也不存在“一并審理”的問題。行政裁決違法如果僅僅是一審法院認為行政裁決行為不符合法律對行政行為合法性的要求,在作出一審判決之前的一種程序性的確認,那也不存在“一并審理”的問題,因為附帶訴訟的實質是為了提高訴訟效率將兩種不同類型、不同性質的訴訟放在同一訴訟過程中進行審理,如果一審能夠確認行政行為違法,必定已經經過庭審、合議等一系列法定程序,此時再對民事爭議進行審理,也必然要啟動相應的程序,故已不是實質意義上的“一并審理”了。

        (三)一并解決相關民事爭議的訴訟請求應在何時、以何種方式提起沒有明確規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行政訴訟、民事訴訟分步審理的觀點,人民法院經過審查認為行政機關的處理決定合法,必須維持該處理決定,如果經審查認為決定違法,應當予以撤銷。撤銷后,如果當事人一方要求法院進一步解決民事糾紛,法院可以一并解決相關民事爭議。也就是說在法院作出判決(否則“撤銷”難以體現)后,當事人都可提出一并解決相關民事爭議的訴訟請求,這就意味著需要進行新的一輪審查、開庭,這種“一并審理”并未從實質上減輕當事人的訟累和提高審判效率。同時,如果一審法院判決撤銷被訴行政裁決后,被告行政機關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查認為該行政裁決合法,撤銷一審判決,維持該行政裁決或發回一審法院重審,那么此時民事案件無論是否已經審結,都將與該判決發生極大的沖突。

        行政訴訟一并審理民事案件在審判實踐中還存在許多具體操作性的問題。對附帶民事訴訟的一并審理時,要遵循何種原則與制度?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審理期限遵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還是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如何解決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的時效沖突?一方當事人上訴后,二審法院的審理范圍如何確定?這一系列的問題,限制著法院對《若干解釋》第61條的適用。

        三、賦予人民法院對于行政裁決的變更權有一定的理論基礎和實踐需要。

        (一)賦予法院對于行政裁決的變更權不存在司法權侵犯行政權的問題。反對法院對行政裁決行使變更權的重要理由之一就是認為司法權侵犯了行政權,筆者認為,從行政裁決產生、發展的歷史過程來看,并不存在這個問題。根據國家職能分工的傳統理論觀念,解決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爭議,是屬于司法領域的一種司法職能,但是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向前發展,行政裁決應運而生,主要基于以下幾點:第一,行政機關擁有較強的專業技術知識。這正是解決高技術經濟發展領域中社會糾紛得天獨厚的條件,而這一條件正是司法機關所缺乏的。其次,由于行政機關具有專門的行政管理經驗,由其處理與行政管理相關的民事糾紛,有利于查清發生糾紛的原因,以便對癥下藥解決糾紛。同時也有利于其發現行政管理中的薄弱環節,改進工作,加強行政管理。第三,行政裁決與司法審判相比,具有程序簡便,方法靈活,結案迅速,符合經濟原則等優點。可見,行政裁決的產生和發展是適應和滿足了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的結果。因此,行政裁決是行政機關以中間人的身份裁斷平等主體之間糾紛的一種活動。這種活動形式正好與司法機關的活動形式雷同,而與其它行政活動則有極大的差異。也就說在行政裁決活動中,行政機關所扮演的是一個公正人和裁判者的角色-即類似于法官。從行政訴訟的角度來說,行政審判司法變更權有限原則主要是為了防止司法權代替行政權,而行政裁決所處理的民事糾紛,原本就是司法權的主管領域,如果由于行政權的介入反而使法院對該類糾紛的審判權受到限制,顯然是不合情理、不合法理的。因此,人民法院對行政裁決行使變更權,并不發生司法權侵犯行政權的問題。

        (二)行政裁決在解決糾紛上的非終局性特點是法院對其行使變更權的理論依據。由于行政裁決是國家權力機關根據社會發展的需要,對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兩者的職能進行調整的結果,即將部分由司法機關管轄的事項授權行政機關管轄,使其轉化為行政職能。同時,為了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該職權和保證國家司法權的統一性,國家又建立了不服行政裁決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制度,即司法最終裁決的原則,這也是世界各國行政法所奉行的基本原則。也就是說行政主體對平等主體之間某些糾紛所作的裁決并不是最終的裁決,終局的裁決將由司法審判機關作出。這就為法院在對行政裁決進行司法審查時行使變更權提供了最基本的法理依據。

        (三)行政裁決在行政程序中的準司法性特點為法院對其行使變更權提供了事實基礎。為了使行政機關能夠公正地斷“案”,不偏私,以處理好平等主體之間的糾紛,絕大多數國家都對行政裁決的程序作了專門的規定,用以規范這種活動。這些程序不同于行政程序,而是更接近于司法程序,因而人們常把行政裁決稱為準司法行為或行政司法行為。在糾紛的解決過程中,舉證責任的分擔,基本上實行的是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而行政機關則享有調查取證的權利。行政裁決的內容在形式上也與法院的一審民事判決相一致,即都是關于平等主體之間的實體民事權利義務的設定。在我國,還規定了裁決之前的調解程序。因此,行政裁決中所反映出來的事實、證據以及民事爭議當事人主觀意志是較為全面的,有利于人民法院對其直接行使變更權。

        (四)人民法院對行政裁決案件的審理特點要求賦予其司法變更權。一般而言,行政行為以影響相對人的權利義務為行為內容,一經作出便形成一定的權利、義務關系,相對人無疑受其約束。行政裁決是行政機關對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爭議所作出的一種處理,但一旦民事爭議的雙方主體對行政裁決不服,說明他們之間的民事爭議依舊存在,并沒有得到解決,提起行政訴訟的主要目的在于使自己免受行政行為效力的約束,以便為自己的民事爭議的最終解決創造條件。也就是說,民事爭議的解決是行政爭議解決的起點和歸宿。在這類案件的訴訟中,從訴訟開始至結束的整個過程,原爭議雙方始終圍繞自己的民事權利義務的有無及多少來爭論行政裁決的合法性,法院如果脫離了對雙方主體權利義務的審查、判斷,便無從判斷行政裁決的合法性。從審判實踐來看,盡管在行政訴訟中舉證責任在被告,但原告無一例外的在起訴以及整個訴訟過程中向法院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證據,第三人也同樣積極提供證據以證明自己的主張(大部分時候與被告主張相一致)。一般來說,行政裁決所涉及的民事爭議到了行政訴訟階段,除特殊原因外,已沒有什么被隱瞞的證據,法院正是在對案件事實所涉證據的全面審查中,來判斷被訴行政裁決認定事實是否清楚、適用法律是否正確、處理程序是否合法,從而對行政裁決的合法性作出最終的判定。可見,此時對行政爭議的解決必然要涉及對民事權益的審查和確認,行政爭議的解決與民事爭議的解決具有密切聯系,行政行為合法性判斷過程頗有助于民事爭議的解決,一旦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有了結論,民事爭議的解決往往水到渠成。考慮到訴訟效率,盡可能以最少的司法投入成本獲得最大的爭議解決收益,賦予法院司法變更權符合此類案件的特點。

        (五)《行政訴訟法》第54條規定:“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可以變更。”該條款將行政案件的司法變更權僅僅限定在顯失公正的行政處罰范圍,與行政審判的理論和實踐都有一定差距。從理論上講,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行政案件與行政賠償案件都涉及到金錢給付及相對人人身權、財產權的變化,類似民事賠償請求,故可適用變更判決,而行政裁決對象為確認自然資源所有權、侵權賠償金等,這些與民事訴訟請求亦有相通之處,因此在不服行政裁決的行政訴訟中,也應賦予法院變更權。

        (六)國外有將此類訴訟作為行政訴訟的先例。比如在日本,將這類性質的案件定位于單一的行政訴訟,而不是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日本土地征用法規定的關于基于土地征用損失補償金額對征用委員會的裁決不服的,創辦事業人或土地所有人請求補償金額減少或增加的訴訟,為當事人訴訟,類似于我國的對行政裁決提起的訴訟。日本承認此類訴訟是以行政廳廳長的權力行使為訴訟標的,但是認為這種訴訟與民事訴訟類似,因而起訴時不必以行政廳為被告,而是直接以他方當事人為被告,但法院必須將訴訟通知行政廳,行政廳要受法院裁決的約束,同時這類訴訟程序上可以援用民事訴訟之例。這實際上賦予了法院在審理這類案件上的直接變更權。

        第6篇:行政裁決的依據范文

            本案原告賴某和馬某,原是普通農民。為了早日致富,在2002年5月1日合伙在當地借用了廠房、場地。既未辦理工商登記,也未領取營業執照,便 在當地招收了數名的農民工,辦起了從事生產加工塑料米粒的注塑廠。在這個簡單的廠里,既沒有工作制度,也沒有安全制度,更沒有工人操作規程。本案被告蘭某也被招收為廠內工人,成了廠里的農民工,在沒有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的情況下,經過簡單的上崗操作培訓后,便開始工作。

            2002年7月25日6時30分左右,蘭某象往常一樣到廠里干活,在往注塑機給料時,不慎左手被卷入機器內,左手的食指、中指、無名指和小指四個手指全部被切斷。當即,蘭某被送往醫院治療,期間賴某、馬某向醫院支付了部分的醫療費用。

            此后,雙方就賠償問題進行為長時間的協商,但由于差距太大,最終未能達成協議。無奈之下,蘭某向當地勞動局提出了工傷及傷殘等級認定的申請。經當地勞動部門鑒定,被告蘭某的傷殘被認定為工傷陸級。當地勞動部門向原告賴某、馬某的注塑廠發出了鑒定結論通知書。接到通知后,被告并沒有當做一回事,雙方一直對賠償問題進行協商。最終還是沒有達成協議。被告蘭某提出了勞動仲裁申請。當地仲裁委員會對該糾紛進行了調解,被告告同意一次性給付原告二萬元人民幣,并達成了協議。但原告并未按協議要求及時支付部分款項,因此蘭某拒絕簽收仲裁調解書。于是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了仲裁裁決,裁決原告賴某、馬某一次性賠償被告蘭某傷殘撫恤費、治療期間的工資、醫療費、及傷殘鑒定費人民幣660元,合計人民幣158205元。

            原告賴某、馬某不服該仲裁裁決,向法院提起了訴訟,理由是:注塑廠未辦理工商登記,不屬于個體工商戶,蘭某也不是廠里工人,本案不應適用勞動法處理,勞動行政部門認定蘭某工傷不當,仲裁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仲裁裁決。

            一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原告賴某、馬某在館前租賃場地,開辦館前注塑廠,并招收有農民工人,屬于勞動部規定的“個體經濟組織”范疇,依法應辦理工商登記手續。原告賴某、馬某未辦理登記手續行為違法,理應由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該違法行為并不影響其與勞動者之間業已形成的勞動關系的認定。且雙方對被告蘭某在原告賴某、馬某開辦的廠內上班時受傷的事實均無異議。原告賴某、馬某以其所開辦的工廠未取得營業執照,不屬個體工商戶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認為被告蘭某傷殘不受勞動法調整的主張不能采納。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由原告一次性賠償被告傷殘撫恤費人民幣157545元,治療期間的工資、醫療費及傷殘鑒定費人民幣660元,二項合計人民幣158205元。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向中級法院上訴,后經中院組織調解,原告同意一次性賠償被告80000元。

            解說:一、原告所開辦的工廠未取得營業執照,能否認定該廠為個體工商戶?

            原告賴某、馬某在館前租賃場地,開辦館前注塑廠,并招收有農民工人,屬于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化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意見》第一條所規定的“個體經濟組織”范疇,依法應辦理工商登記手續,原告未辦理登記手續行為違法,理應由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該違法行為并不影響其與勞動者之間業已形成的勞動關系的認定。且雙方對被告在原告賴某、馬某開辦的廠內上班時受傷的事實沒有異議。原告所開辦的工廠雖未取得營業執照,但屬“個體經濟組織”范疇。

            二、勞動行政部門對被告所作的工傷認定是否正確?原告被告之間的勞動關系是否受勞動法調整?

            《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規定:“……工傷職工及其親屬或企業,對勞動行政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和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的待遇支付決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有關法律、法規辦理。……”現行認定工傷的法律和政策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和全國總工會《勞動保險問題解答》等規定,負責監督執行工傷保險政策的是各級勞動行政部門的社會保險行政機構。原告賴某、馬某認為勞動行政部門對被告蘭某所作出的工傷認定不當,是對勞動行政部門行政行為的不服,應當依照勞動部《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的規定,按照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有關法律、法規辦理,針對勞動行政部門的工傷認定行政行為提出異議。原告賴某、馬某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對勞動行政部門的工傷認定和傷殘等級認定曾提出異議,應視為原告對勞動行政部門對被告所作的工傷認定的認可。勞動行政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福建省勞動安全衛生條例》的規定,裁決原告賴某、馬某應承擔被告蘭某的傷殘撫恤費符合法律規定的行為是正確的。

            三、原告請求撤銷仲裁裁決的主張能否采納?原告應否承擔被告傷殘撫恤費?

        第7篇:行政裁決的依據范文

        一、正當程序原則的外國法知識

        正當程序原則源自古老的英國自然法,即所謂自然正義。在英國普通法上,自然正義包括兩個最基本的程序規則:(一)任何人或團體在行使權力可能使別人受到不利影響時必須聽取對方意見,每一個人都有為自己辯護和防衛的權利,即陳述申辯規則或聽取意見規則。(二)任何人或團體不能作為自己案件的法官,即回避規則。這是一種最低限度的正義。它之所以表現為程序,則是因為正義不僅僅要真正存在而且要讓人相信它存在。相對于實質內容而言,程序是一種可以讓人看得見的形式。

        有關自然正義的回避規則的案例很多。英國曾經有一個警官被利物浦警察局長開除了,所提出的抗議和上訴被監察委員會駁回。但該警官所在的警察局長是委員會的成員之一,參與了表決。法院對此宣告,警察局長預先已有成見,事實上還是被上訴人,卻參與監察委員會的表決,有違自然正義,因而被判無效。

        有關自然正義的聽取意見規則的案例也很多。英國的庫帕訴望茲沃思工程局案中,依法律規定,任何人不提前7天告知地方工程局且不得在倫敦建造房屋,否則工程局可以拆除。有人未告知,就在望茲沃思開始營造房屋。當房屋建到二層時,工程局派人深夜予以拆除。建房人以工程局拆除前未征詢他的意見因而無權拆房為由,要求賠償獲得勝訴。

        二、正當程序原則的中國實踐

        正當程序傳入我國以后,在司法中得到了充分實踐,并逐漸形成了長效性作用機制。以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公布的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編輯的參考案例這些反映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態度的典型案例為素材庫,筆者遴選出涉及正當程序的判例,并歸納為以下作用機制。

        (一)保障相對人陳述權機制

        保障相對人陳述權機制是正當程序原則的應有之義。陸廷佐訴上海市閘北區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屋拆遷行政裁決糾紛案的裁判摘要指出:“房屋拆遷過程中,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對于被拆房屋評估報告有異議的,有權申請復估。因此,基于正當程序原理,為保護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對被拆房屋評估報告依法申請復估的權利,拆遷人應將被拆房屋評估報告及時送達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房屋拆遷行政裁決機關在裁決過程中,也應當對被拆房屋評估報告是否送達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的問題予以查明,并確保在裁決作出之前將評估報告送達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房屋拆遷行政裁決機關未查明該問題即作出房屋拆遷行政裁決,且不能舉證證明被拆房屋評估報告已經送達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的,所作房屋拆遷行政裁決屬認定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且違反法定程序。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訴至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裁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案二審裁判認為,“拆遷過程中,基于正當程序原理,為保護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的合法權益,被拆房屋的評估報告應當送達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以保障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及時了解被拆房屋的評估結果,對于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及時提出意見、申請復估。”《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53條第2款規定:“拆遷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有爭議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向上海市房地產估價師協會組織的房屋拆遷估價專家委員會申請鑒定。拆遷當事人在收到評估報告后的15日內未申請鑒定的,以評估結果作為裁決依據;申請鑒定的,以鑒定結果作為裁決依據。”這說明該案中上海市政府規章已規定房屋拆遷當事人對被拆房屋評估報告具有申請復估的權利,裁判摘要基于正當程序所要求的將評估報告送達房屋拆遷當事人旨在保障相對人的陳述權。

        (二)解釋不確定法律概念機制

        法律語言無法達到符號語言的精確度,它總是需要解釋。解釋不確定法律概念機制是指通過對涉及程序的不確定法律概念的解釋,保障行政相對人以及利害關系人的陳述申辯權。彭淑華訴浙江省寧波市北侖區人民政府工傷行政復議案、臨清市魯信面粉有限公司訴山東省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決定案均涉及行政復議案件中利害關系人的陳述權,而法院對系爭行為的法律依據中不確定法律概念“可以”的解釋是由“正當程序”這一標準確立的。彭淑華案裁判要旨指出:“行政復議機關擬作出對利害關系人產生不利影響行政復議決定的,應當按照正當程序原則的要求,采取適當方式通知利害關系人參加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機關未通知利害關系人參加行政復議,直接作出對利害關系人不利影響的行政復議決定的,構成違反法定程序,依法應當撤銷。”魯信案確立裁判要旨的理由書指出:“行政復議法立法上‘可以’的規定,是賦予其他利害關系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的選擇權,而不是賦予復議機關是否允許其作為第三人的選擇權,即行政復議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是其一項法定權利;對行政復議機關來說,是其一項法定義務……從這個意義上講,這里的‘可以’對行政復議機關來講,宜作為‘應當’來解釋。”從字義上看,《行政復議法》第10條第3款及其實施條例第9條第1款并未強制規定復議機關通知利害關系人參加行政復議。但是,只有通知利害關系人參加復議,才能實現最低限度的正義。于是,正當程序成為解釋不確定法律概念的標準。

        (三)行政程序的裁量限縮機制

        行政程序的裁量限縮機制,是指法律未規定的程序屬于行政裁量權范圍,但法無明文規定的正當程序卻為行政裁量設定了最低限度正義。正當程序的裁量限縮機制包括形成體系解釋機制和彌補法律漏洞或缺陷機制。

        1、形成體系解釋機制

        趙博訴平邑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復議案中,正當程序成為體系解釋的一項解釋標準。該案裁判要旨指出:“雖然《行政許可法》未就撤銷行政許可應當遵循的程序作出具體規定,但根據《行政許可法》第五條和第七條的原則規定,撤銷行政許可應給予相對人陳述和申辯的機會,否則,即構成程序違法。”每一段法律上的文句,都緊密交織在法體系中,構成一個有意義的整體關系。法律經常由不完全的法條所構成,它們與其他條文結合才構成一個完全的法條,或相互結合成一個體系。該案在系爭行為所依據的法律總則對正當程序作了原則性規定,應當視為貫穿于分則的所有條款。

        2、彌補法律漏洞或缺陷機制

        陳剛訴句容市規劃局、句容市城市管理局城建行政命令案、陳炯杰訴浙江省教育考試院教育行政處理案分別確立了正當程序彌補法律漏洞、法律缺陷機制。

        第8篇:行政裁決的依據范文

        在這個背景下,反傾銷案件的司法審查,被賦予了行政監督者的標簽,而且地位在整個反傾銷的程序中越發顯得重要起來。然而,在我國,反傾銷案件的司法審查是隨著入世的客觀存在而出現的一種新型行政案件。我國的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還處于初創階段,相關法律規定尚不具體和完善,實踐中也缺乏足夠的經驗積累,和WTO的要求及市場經濟發達國家的實踐還有相當的差距。正因如此,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按照WTO的要求并借鑒國外先進經驗(特別是美國的立法經驗)。構建與完善中國特色的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是我國的一項重大難題。

        反傾銷措施中司法審查制度的法律淵源

        在美國,司法審查是指法院審查國會規定的法律是否符合憲法,以及行政機關的行為是否符合憲法及法律而言。取得對政府機關反傾銷行政權利的司法審查權利是在美國《1974年貿易法》中才得以確定的。《1979年貿易協定法》和1984年的法律對此做出了進一步的修改和完善,并且在1981年才開始真正運作。之后,經過不斷的法律的修改和補充,并通過司法實踐積累,才形成目前的司法審查體制。現在美國關于反傾銷司法審查的規范主要規定于《美國法典》第19章第1516節(1990)。

        我國主要依據是烏拉圭回合談判最終法律文本及中國加入WTO議定書和工作組報告書等國際法律專門規定,以及根據這一協議頒布的一系列國內法律法規。首先關于反傾銷的司法審查的程序性依據,主要體現在行政訴訟法中。相關的具體審查標準和審查的范圍等在《反傾銷條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反傾銷行政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中有所體現。

        反傾銷措施中司法審查制度的管轄機構

        美國國際貿易法院對反傾銷案件的司法審查具有當然的、獨占的管轄權。但根據美國法律的規定,國際貿易法院對反傾銷案件的司法審查權是有限度的,只有當訴訟直接或間接針對商務部或國際貿易委員會所作出的裁定中的事實情況或法律結果,并且這種裁定又必須是美國貿易法中直接指明可進行司法審查的裁決時,國際貿易法院才予以受理并審查。反傾銷案件的當事人,如果對國際貿易法院反傾銷裁決不服,可以向聯邦巡回上訴法院上訴。這個法院是根據1982年的聯邦法院改進法而設立的,是一個專門的法院,管轄范圍主要是美國國際貿易法院法院上訴案件等。

        我國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反傾銷行政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反傾銷司法解釋》),對反傾銷司法審查管轄機構是這樣規定的:“第一審反傾銷訴訟案件由被告所在地高級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級人民法院,或者由被告所在地高級人民法院管轄。”由于我國反傾銷主管機構都在北京,因此反傾銷訴訟案件一審管轄法院就是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及其指定的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是北京高院或者最高院。

        由此可見,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與行政訴訟是同一概念,所以屬于行政訴訟法的調整范圍。而在美國,卻沒有專門的這一法律部門。而把這種類型的案件,歸于國際貿易法院所審查的民事案件當中。所以自然在程序方面有著對比我國完全不同的規定。

        審查的范圍

        一般意義上的司法審查范圍是指各國的司法機關對本國政府或政府各部門的哪些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它規定司法機關在哪些方面對行政主體行為進行監督,也是司法機關解決行政爭議、實施司法審查案件的權限分工和受案的法律依據。

        根據美國關稅法的規定,國際貿易法院對兩類裁決具有管轄權:第一,不發起反傾銷程序的裁決即由商務部作出的不發起反傾銷調查的裁決;由國際貿易委員會作出的不存在國內產業受到實質性損害、實質性損害威脅或實質性妨礙的合理征象的裁決;由國際貿易委員會作出的不審查基于情勢變遷的裁決的決定。第二,已公布的最終裁決。即由國際貿易委員會和商務部作出的所有肯定性或否定性最終裁決;商務部作出的中止調查的裁決;由國際貿易委員會依美國法典第19卷作出的損害影響裁決;由商務部作出的有關貨品在反傾銷令所規定的一類或一種貨品之內的決定。

        我國法律關于反傾銷司法審查受案范圍是根據《反傾銷條例》第53條規定,對依照本條例第25條作出的終裁決定不服的,對依照本條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傾銷稅的決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稅、對新出口經營者征稅的決定不服的,或者對依照本條例第五章作出的復審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美國行政法規定了“成熟原則”,即“指行政程序必須發展到適宜有法院審理的階段,即已經達到成熟的程序,才允許進行司法審查。”將行政行為劃分為不成熟行政行為與成熟行政行為本是美國司法審查中的一項重要原則。成熟原則的意義在于保證行政機關在作出最后決定且行政決定對當事人產生具體影響之前不受法院干涉,以充分發揮行政機關的專業知識和經驗,并且能夠避免法院過早地作出裁判,陷入抽象行政政策的爭論之中。成熟原則在美國反傾銷法律和司法審查實踐中得到了很好的貫徹。在美國的反傾銷司法審查中,商務部和國際貿易委員會作出的導致調查程序終結的行政決定,如不立案決定、國際貿易委員會對損害作出的否定性初裁決定,以及商務部接受出口商價格承諾的決定,均在審查的行為之列,因為它們是成熟的行政行為。而商務部對傾銷作出的否定性初裁決定則不可審查,因為其只是一個預備性的行為,要等到國際貿易委員會對傾銷損害作出否定時,才是一個成熟的行政行為。

        我國可以借鑒美國的這一做法,根據成熟原則來決定哪些反傾銷行政行為具備可訴性。可訴性行政行為應當是主管部門在反傾銷調查中作出的對利害關系方的實體權益產生最終確定性影響的決定,而不應包括預備性和中間性的決定(例如立案決定、肯定性的初裁決定)。對這些預備性和中間性的決定不予審查,利害關系人完全可以在最終決定作出后尋求司法救濟,不會對其造成難以克服的或不可挽回的困難。而將不立案決定、否定性初裁決定、中止或終止調查決定等成熟的行政行為列入受案范圍,也符合行政訴訟法的一般原則,會更好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審查的標準

        司法審查標準,又可以稱為司法審查的深度,是法院在多大程度上尊重行政機關的自由裁量權問題。確立審查程度,實際上就是在行政機關和法院之間進行權利和責任的分配,并以判決的方式影響行政活動的效率和對公民權益的保護。所以,審查標準的深淺取決于所采用的審查標準。

        在美國,一般情況下,國際貿易法院在對商務部和國際貿易委員會的裁決實施司法審查時,并不對案件相關的基本事實展開調查,除非國際貿易法院認為行政裁決的理由不充分或不具備充足的事實根據。如果商務部和國際貿易委員會的行為因“武斷、反復無常、濫用自由裁量權或其他原因導致與法律上的規定不相符”,或商務部和國際貿易委員會對其裁決不能提供足夠的“實質性證據”而與法律規定不一致,或商務部和國際貿易委員會的事實裁定根本沒有證據支持,以至于達到了法院必須重新審理的程度,則國際貿易法院可重新整理事實,在此基礎上做出獨立的判斷。在法律問題上,基本上采用正確性標準,但是自謝弗朗案件以來有不斷向合理性審查標準靠攏的趨勢。即如果根據法律對某一法律概念的解釋有明確的規定,而商務部和國際貿易委員會作出了不同的解釋,其解釋將被。但在法律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法院審查商務部和國際貿易委員會的解釋是否為法律所允許,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即使法院有不同的解釋意見,仍判定商務部和國際貿易委員會的認定有效。法院不能無視商務部和國際貿易委員會解釋的存在,用自己的意見代替行政機關的合理解釋。

        從中可以看出,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標準是法律與事實同時審查。但筆者認為,審查事實問題和法律適用必須有輕有重。不能“兩手都抓,兩手都硬”。反傾銷領域不比一般的行政行為。就現階段行政機關行使權力的狀況而言,因為我國沒有完善的行政實體法規定和嚴密的行政程序法規定,加上行政機關的人員素質良莠不齊,政府本位意識強烈而依法行政的意識薄弱,在實踐中不規范、不合法的行政行為屢見不鮮。面對這種現狀,有必要設定嚴格的司法審查標準,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進行有效的控制,以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提高行政權行使的效率。

        而反傾銷司法審查領域則有所不同。外經貿委、國家經貿委等國務院主管機關都具有較高的行政專業水平。在有關程序的操作方面也比較熟悉。面對繁雜的事實證據,復雜的專業知識。法官不可能對這些事實做出全方位的認定和解讀。另外,有限的司法資源也不允許法官在反傾銷案件上耗太多的時間和精力。再者,反傾銷措施是與國家的經貿政策,國家間的經濟博弈密切相關的,如果要法官在這方面考慮的面面俱到,也是很難做到的。

        第9篇:行政裁決的依據范文

        【關鍵詞】房屋拆遷 行政強制行為 行為控制

        作為權力機關的執行機關,行政行為必須嚴格遵循依法行政,行政行為必須尊重和保障人權,因此,對城市拆遷中政府的強制行政行為進行有效控制,使其依法行使,依規范程序運作,才能保障公民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拆遷中的行政強制行為

        行政強制是指行政主體為實現行政目的,對相對人的財產、身體及自由等予以強制而采取的措施。行政強制執行,是指在行政法律關系中,行政相對人對不履行其應履行的法定義務時,行政機關或人民法院依法采取行政強制措施,迫使其履行義務,或者達到與履行義務相同狀態的活動。行政強制作為一種行政行為,不得濫用,必須要合理、適當。采用非強制性手段能夠達到管理目的的,不能實施行政強制,只有當采用非強制性手段不能達到行政管理目的的時候,才能依法實施行政強制。行政強制是一種對當事人產生強烈影響的行政行為,依法治行政原理,應當賦予當事人陳述權、申辯權、復議申請權、提訟權和獲得行政賠償權、補償權等權利。

        依據2001年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建設部《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工作規程》第十七條也有相同的規定。這兩條規定的內容即為城市拆遷中的行政強制執行行為。依據法律,行政強制執行的主體是行政機關和人民法院。現實中,行政強制執行主要由行政機關自己執行。人民法院的行政強制執行,是人民法院依行政機關的申請所做的執法行為。人民法院只有根據行政機關的申請,并按照法律的明確規定和一定的程序,才能實施強制執行。行政機關申請法院執行的案件稱為非訴行政執行案件。在城市拆遷中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據住房城鄉建設部統計,近幾年來,行政強制拆遷的比例平均為0.2%左右,強制拆遷過程中出現的惡性事件雖然是極少數,但其所造成的社會影響是巨大的。行政強制拆遷中的違法情形,可分為兩類:一是行政機關對不符合強制拆遷的房屋實施強制拆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一條規定: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制定本條例。據此,其目的是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城市拆遷中政府對公民財產的征用征收,沒有公共利益作為前提,說明這個條例缺乏立法目的合憲性。二是行政機關在實施強制拆遷過程中不嚴格按照法定程序進行,對被拆遷人的補償沒有完全到位,造成被拆遷人財產損失。上述違法拆遷是政府行政行為,是一種行政侵權,嚴重損害被拆遷人的利益。另外,為保證拆遷工作的效率,拆遷人急于加快工程進度,對待所謂的“釘子戶”采取停水、停電、斷路,甚至請社會閑散人員乃至黑社會組織對被拆遷人進行干擾、辱罵、毆打、綁架,迫使被拆遷人接受的事實,是一種嚴重的民事侵權行為乃至犯罪行為,是對被拆遷人權利的極大損害。

        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行政強制拆遷明顯地賦予了拆遷人更大的權利,從而剝奪了公民在保護自己的私有財產時的司法訴訟權。作為拆遷人可以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而且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當拆遷人與被拆遷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只能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或同級人民政府裁決。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雖規定可以向法院,但是,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實際上由政府裁決取代了司法裁判,因行政裁決已經發生效力,它不影響拆遷。即便是被拆遷人對上述非法行為依法提起行政賠償訴訟,但現實中,拆遷人和拆遷管理部門惡意串通共同侵權,被拆遷人的訴求難以達到。現實中法院往往受到行政部門的壓力,判決的獨立性難以保證,行政部門向法院提出申請只是走過場,公民的權利救濟渠道并不暢通。

        為此,有必要對行政強制拆遷行為進行嚴密的法律控制,通過成熟和完善的程序規定,對大量失范的行政強制行為進行規制,保障公權力與私權利的平衡。

        控制拆遷中行政強制行為的憲法依據

        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在一國法律體系中居于最高地位,它不僅規定了行政機關產生、組織及行政的一般原則,而且還規定了公民的基本權利。公民基本權利不僅意味著立法機關不應以制定法的方式加以侵犯與剝奪,而且其對所有國家機關包括行政機關設置的界限,要求行政機關在行政過程中不得侵犯人權。因此,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的規定,具有拘束行政的效力。

        現代行政權力是從公共權力中派生出來的權力。公共權力是政府為實現公共利益而進行活動的工具,憲法必須為政府提供行使公共權力的手段,使之能夠有效地運行;同時,政府的權力又必須清楚地劃定在一定的范圍之內,以維護公民個人的自由。人民通過憲法規定了政府權力,因此,憲法成為政府擁有和行使公共權力的法律依據。其中,憲法與整個公共權力相關,它解決政府公共權力與公民個人權利之間的界限以及公共權力在不同政府機構之間的配置與運行問題;行政法則是以公共權力的一部分――行政權為核心,基于行政權而產生的行政機關與公民之間的關系是其調整的主要對象。

        人們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而設立政府,但是,公共利益不可能主動成為政府官員自覺追求的目標。相反,在可能的情況下,政府官員會利用公共權力追求一己私利而不是公共利益,公共權力很容易被濫用從而與政府的目標相悖。為此,憲法必須設置必要的制約機制。民主制度、三權分立、聯邦體制、審查等都是憲法層面的制約機制,在行政法層面,最重要的制約機制就是行政訴訟即允許公民挑戰其認為是違法的行政行為。行政訴訟中的原告是公民被告是行政機關,行政訴訟的目的是控制公共權力和保護公民權利決定了其特征在于“民告官”而不是“官告民”。因此,保證行政訴訟渠道的暢通,是制約行政權的重要途徑。

        控制拆遷中行政強制行為的途徑

        法律途徑。從法律層面明確界定公共利益。我國現行憲法和法律關于“公共利益”的規定有,《憲法》第十條: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憲法》第十三條: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物權法》第四十二條: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征收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應當依法給予拆遷補償、維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征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這些法規均規定了征收城市房屋和農村土地房屋,應當基于“公共利益”需要,但對什么是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應包含的范圍,都沒有具體規定。這是由公共利益的內容不確定和受益對象的不確定造成的。現實中,正是由于公共利益的不確定性特征,大量的非公益性拆遷假借公共利益之名,大肆侵犯公民合法權益。因此,明確公共利益的定義和范圍,是為了避免讓公共利益成為地方、行業、群體謀求集團利益強拆的“護身符”,限定行政權力的邊界,避免公權力過多侵入到個人利益的領地。

        司法途徑。根據法治的基本原則,凡限制剝奪公民的自由和合法財產,除必須以公共利益為目的外,還必須遵循正當的程序,正當程序最基本的一點就是必須經司法程序,對公民財產的強制最終應由法院作出裁決。

        賦予行政機關自行實施行政強制權,行政機關既是運動員又是裁判員,行政機關濫用行政強制權無從制約。行政強制執行權是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最青睞、最寵愛的權力,從而也是最容易膨脹,對公民權利和自由威脅可能性最大、最嚴重的權力。①政府作為房屋征收主體,是當事人一方,不應有行政強拆權,政府只能依法申請法院強制拆遷;或者即使政府強制拆遷,也必須依法申請法院裁決后方可強制拆遷。解決了強制拆遷的司法歸屬,有利于加強對基層政府征收補償活動的制約,有利于減少在房屋征收與補償中的矛盾。而司法強制執行的優點是權威性高,后遺癥少。司法強制執行有嚴格的條件,這種審查的標準是對無效行政行為的排除標準。

        在國家的三項基本職能中,司法職能最為特殊。立法機構決定國家法律和政策的價值取向,行政機構的主要任務是如實地執行與實施立法機構所制定的法律,而司法機構的主要任務是審查憲法或法律是否獲得了如實的實施。司法獨立顯得尤為重要。在拆遷過程中引入司法程序,就是要依仗法院這個沒有利害關系的第三方,對事情進行公正判斷和裁決。司法程序的設置,可以約束行政權力的濫用,遏制行政行為的沖動和盲動,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作者為天津科技大學法政學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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