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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公訴案件
1、起訴書的格式數量應符合規定;
2、屬于本院管轄;
3、附有擬在法庭上出示的證據目錄,
4、證據目錄上所載明的主要證據復印件齊全;
5、有隨案移送的贓款贓物的,贓款贓物要與清單相符;
6、有隨案移送的其他材料的,移送材料要與清單相符。
(二)刑事自訴案件
1、自訴狀格式數量符合規定;
2、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圍;
3、屬于本院管轄;
4、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告訴;
一、檢察機關參加開庭審理工作的必要性
實行開庭審理,是當前司法體制改革背景下,加強司法公開,保障服刑人員和公眾對減刑案件審理工作的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和監督權的一項重要舉措。作為法律監督機關,要確保庭審活動公開、公正、透明,其參加開庭審理活動就成為一種必然。
二、檢察機關庭審程序職能及地位
當前,減刑假釋案件開庭審理的方式、程序和原則等,刑訴法及司法解釋均沒有明確具體的規定,實踐中各地做法各異,認識也存在著很大不同。減刑假釋案件的庭審與刑事一、二審庭審相比,具有明顯的區別:一是它所要解決的是服刑人員的刑罰變更問題,而不是罪與非罪或罪行輕重問題;二是缺少對抗性,庭審的對象不是被告人的行為,而是執行機關提供的相關證據材料,盡管履行監督職責的檢察人員與執行機關在某個證據上可能意見相左,由于庭審中沒有所謂的“控方”,整個庭審活動明顯缺少對抗性。但是,法院審理減刑假釋案件在刑事訴訟法中也有明文規定,且這種審判活動依然發生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實行合議庭審判制度,它所要解決的是與犯罪密切相關的刑罰執行變更問題,是刑事一、二審程序的延續。故此,開庭審理減刑假釋案件與刑事一、二審程序的性質一樣,不能簡單地將其稱之為聽證或示證程序。
合議庭對執行機關提供的減刑、假釋材料,無論是采用書面審理或是開庭審理,也只能進行形式審查,對材料內容形成過程是否真實、合法,是很難了解的,而與刑事一、二審程序相比,出庭檢察員對減刑、假釋案件庭審活動的監督應有自身的特點,即庭審時的監督是形式監督,而實質性監督則發生在庭前。一般說來,出庭檢察員對執行機關出庭人員出示的證據材料,如記功、獎勵及被評為服刑積極分子情況,是否經過審批,形式上是否合法,與建議書中所列情形是否一致,進行審查監督。至于立功、獎勵及服刑積極分子的獎評是否真實、合法,則是庭審監督所不能完成的任務,而是應當由檢察機關駐監、駐所部門加大庭前監督力度,積極參與執行機關平時對罪犯考核的日常監督,確保對罪犯每一次獎罰的真實性和合法性;認真審核執行機關報送的減刑假釋材料,根據罪犯的服刑檔案,仔細核對罪犯的減刑經歷及獎罰次數,是否符合報送條件,確認無誤后才能批準執行機關將材料報送到法院申請減刑、假釋。
出庭檢察員除對庭審活動的合法性進行監督外,還應進一步加強對合議庭審判結果進行監督,主要應做好兩方面工作:一是結合庭審材料審查法院減刑、假釋裁定書,確認裁定結論是否正確;二是通過駐監檢察部門,及時回訪被減刑、假釋人員及執行機關,認真聽取他們對裁定結論的意見。如果發現有誤,依法提出檢察意見。
三、參加庭審的具體程序
(一)庭審程序中職能機關和參與人的功能及地位
1.審判機關。應當采用由法官三名或法官、人民陪審員三名組成合議庭的方式進行審理。需要在庭審上說明的內容,主要是反映罪犯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的事實和情節。
2.監獄機關。在減刑庭審程序中,應首先由監獄干警陳述減刑建議和理由,說明對罪犯進行計分考核和提請減刑的程序,并出示相關證據。
3.檢察機關。檢察機關的出席人員應包括基層檢察院駐監所檢察室的檢察人員和審判機關同級檢察機關監所檢察部門檢察人員。
4.被提請減刑的罪犯。其在庭審中應享有:(1)知情權;(2)表達權;(3)申請回避權;(4)要求公開開庭審理的權利;(5)獲取法律幫助的權利。
5.被害人。我國刑罰執行的減刑程序應給予被害人表達對罪犯減刑意見的機會,如果被害人沒有相應的辨別和認識能力或者已經死亡的,其法定人或近親屬也可以參與減刑庭審程序,如果被害人是法人的,其法定代表人可以參與減刑庭審程序。
(二)關于庭審的步驟
減刑假釋案件開庭審理,旨在增加審理減刑、假釋案件的透明度,使案件審理過程置于社會監督之下,確保公正司法。庭審程序的設置也應體現上述宗旨,并兼顧精簡、效率。目前,應當依刑事公訴案件第一審程序為基礎,并結合減刑假釋案件的特點安排庭審,至少包括三個重要環節:
一是核實被減刑、假釋罪犯身份。開庭后,傳被減刑假釋罪犯到庭,首先查明該罪犯的自然情況與原判決(或裁定)記載的是否相符;其次查明該罪犯原判罪刑及民事賠償和財產刑的履行情況,如犯有數罪的,還應查明每個罪的量刑情況。另外,還應告知訴訟權利、義務,并詢問該罪犯是否申請回避。
二是舉證、發表意見。首先由執行機關出庭人員宣讀減刑或假釋建議書并當庭出示證據,包括該罪犯服刑期間受獎和受罰的全部材料;其次訊問該罪犯有無意見和需要補充的證據;再次詢問律師有無意見和需要補充的證據;最后詢問出庭檢察員有無意見。經審判長同意,出庭檢察員和律師可訊問罪犯。合議庭認為有必要,也可訊問罪犯。另外,可事先安排該罪犯的監管干警和同室服刑人員在舉證之后出庭作證。
三是由擬被減刑或假釋罪犯最后陳述。主要是對自己過去犯罪行為的認識,對服刑期間接受教育、改造的感受以及被減刑或假釋后的打算。如被判有民事賠償責任,還應承諾今后如何履行。
關于庭審是否需設置辯論階段,我們認為沒有必要:一是該程序中沒有控方,即使各方可能對出示的證據有不同的質證意見,也不會產生激烈的辯論,且意見已在舉證、質證階段發表完畢,即使辯論也基本上是重復;二是此類案件數量較多,每次開庭審理的都不止一人,在保證法庭查明事實的前提下,應盡可能精簡庭審程序,以便提高效率。
(三)出庭應當準備的法律文書
1.審查意見書。由于罪犯立功、獎勵及服刑積極分子的獎評是否真實、合法,在庭審監督階段無法不能,則由出庭檢察員完成審查意見書,列明上述材料是否審查過程及是否真實、合法,并在示證后當庭宣讀。
2.量刑建議書。對減刑裁量幅度進行量刑建議。
四、存在困難和問題
(一)檢察機關監督在罪犯考核過程中的缺失
一般而言, 減刑、假釋程序之啟動必須具備相應的實體要件與形式要件, 前者主要指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符合減刑、假釋的實體規定, 后者則專指執行機關所提出的減刑、假釋建議。但對于罪犯在服刑期間如何考核, 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均缺乏明確規定, 實踐中主要是依據司法部《關于計分考核獎懲罪犯的規定》、各省市根據各自情況所制定的《罪犯獎懲考核辦法》以及各執行機關根據監所實際所制定的實施細則進行。這種由執行機關“自我立法”所確立的行政化運作模式將檢察機關的監督排除在外, 不利于及時發現并糾正罪犯考核過程中的程序違法,難以將非法啟動減刑、假釋的現象排除在外, 從而不利于發揮減刑、假釋啟動程序的過濾功能。
(二)檢察機關監督手段單一且強制力缺乏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22條、最高人民檢察院《規定》第11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在收到減刑、假釋裁定書后,如認為裁定不當,應在20日內提出書面糾正意見,并監督人民法院在一個月內是否重新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這是法律賦予檢察機關啟動法院再審程序的強制力,在減刑、假釋同步檢察監督普遍疲軟的手段中顯得殊為可貴,但在執行中卻有頗多障礙,常常造成事后監督的不能。
1.期間過短,不易發現裁定的問題。實踐中,人民法院審理減刑、假釋案件并作出裁定往往批量進行,動輒幾十幾百份裁定一起送達檢察機關。要在短短的20天內審查并發現裁定中的不當,絕非易事。
2.效力薄弱,不能阻止裁定的執行。法院裁定一經作出,即送達監獄執行。等到檢察機關發現問題提出糾正意見時,裁定已經生效,減余刑和假釋的罪犯已經釋放出監,難以找回,糾正意見無從落實。
3.權限受制,不利監督效率的提高。根據《規定》,有權提出書面糾正意見的是作出裁定的中級法院的同級檢察院。這就在事實上形成了監獄所在地的基層檢察院了雖然了解罪犯應否減刑假釋的實際情況卻無權監督,而有監督權的上一級檢察院因不直接掌握案情卻無法監督的尷尬局面,監督的效率更是無從談起。
五、建議和意見
(一)關于律師的定位
1.被減刑假釋罪犯有聘請律師獲得法律幫助的權利。律師介入至少有以下意義:一是通過律師調查取證及聽取律師發表的意見,有利于幫助合議庭全面審查證據,正確做出減刑、假釋決定;二是由于庭審時罪犯親屬和被害人方及社會公眾因故不能參加旁聽,可以借助律師向他們講解有關庭審的具體情形,起到法制宣傳的作用。通常情況下,不是所有的減刑假釋案件開庭審理都需要律師介入,但重大、有影響的案件,律師介入十分重要。
2.關于律師介入的途徑,主要有兩種:一種是罪犯本人申請聘請。擬被減刑、假釋罪犯提出聘請律師的申請,由執行機關根據相關規定代為聘請律師。另一種是法院指定。擬被減刑、假釋罪犯提出法律援助請求,由執行機關提請法院通過法律援助中心指定律師,或者法院認為有必要,直接通過法律援助中心為其指定律師。
3.關于律師的稱謂,有人認為,在減刑假釋案件審理中,律師的辯護色彩較為淡薄,稱之為人較為妥當。我們認為,辯護人是刑事訴訟中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法律幫助者的特有稱呼,無論其是律師或者是普通公民。減刑假釋案件的開庭審理依然發生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擬被減刑假釋的罪犯就是服刑中的原被告人,為其提供法律幫助的人被稱為辯護人較適當,這樣可保持該稱謂在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中的一致性。
(二)現階段我國減刑案件公開開庭審理的適用范圍
由于減刑案件數量的巨大和審判力量的嚴重不足,減刑案件全部實現公開開庭審理還存在現實的困難。所以,對于減刑案件的公開審理工作要通過以點帶面,在逐步解決相應制約條件的基礎上,推廣至所有依法可以公開的減刑案件。出于現實的考慮,現階段我國減刑公開開庭審理的適用范圍應包括:假釋罪犯和宣告緩刑罪犯的減刑;執行機關提請罪
犯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的;實施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實施嚴重侵害人身及財產權利的暴力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實施職務犯罪的;實施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實施組織和利用組織犯罪的;人民法院認為其他有較大社會影響的情形。
2012年9月28日22時許,山東省菏澤市鄄城縣一中高二學生王小帥(化名)在菏澤市開發區黃河東路雙河立交橋附近的地攤上吃飯時,與郭某發生口角,后王小帥帶領五六個男子持刀械將郭某毆打,致其身體多處受傷,經司法鑒定為輕傷。
公安機關將該案移送至檢察機關,提請批準逮捕。辦案檢察官經調查發現,王小帥今年16歲,系初犯、偶犯,正在因病休學階段,被害人郭某也剛滿18周歲。鑒于王小帥屬于未成年人,又是在校學生,正處在成長發育時期,可塑性強,自我控制能力差,由于一時沖動觸犯刑律,該院本著教育、感化的原則,對其明之以法、動之以情、曉之以理,消除了王小帥的恐懼與對抗心理,使之真誠悔罪。并按照新《刑事訴訟法》中關于刑事和解的規定,認真聽取了當事人意見,并對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進行了重點審查。
調解會上,辦案檢察官向在場人員詳細介紹了修改后刑訴法對刑事和解的相關規定,通報了檢察機關查明的犯罪事實。在相關人員的見證下,雙方當事人簽署了和解協議,握手言和。菏澤市經濟開發區檢察院在確認犯罪嫌疑人真誠悔罪、積極履行賠償損失,并已經取得被害人自愿諒解的前提下,對王小帥作出有罪不捕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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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年安徽省勞動能力鑒定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勞動能力鑒定工作,維護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和《安徽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勞動能力鑒定,是指由勞動能力鑒定機構根據當事人的申請,組織醫學專家,依據國家有關標準,對勞動者傷、病情況和供養親屬喪失勞動能力情況,進行勞動功能障礙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鑒定并作出技術性結論的活動。
第三條 勞動能力鑒定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的原則;
(二)堅持客觀公正、公平的原則;
(三)堅持維護職工合法權益的原則;
(四)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實行省、市兩級鑒定的原則。
第四條 勞動能力鑒定范圍:
(一)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
1、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的鑒定;
2、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鑒定。
(二)工傷確認項目
1、停工留薪期的確認;
2、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繼續治療的確認;
3、工傷直接導致疾病的確認;
4、職業康復治療的確認;
5、舊傷復發的確認;
6、配置輔助器具的確認。
(三)因病(非因工)勞動能力鑒定
1、用人單位職工因病(非因工)勞動能力鑒定;
2、供養親屬勞動能力的鑒定。
(四)其他部門委托的勞動能力鑒定。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鑒定和確認項目。
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上述全部項目的鑒定。省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再次鑒定,養老保險實行省級管理的因病(非因工)勞動能力鑒定。
第五條 本辦法適用于省、市兩級勞動能力鑒定機構,用人單位及需要進行勞動能力鑒定的人員。
第二章 組織機構和職責
第六條 省和設區的市應建立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人事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財政行政部門、民政行政部門、工會組織、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為非常設機構,下設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辦公室設在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具體負責日常工作和勞動能力鑒定組織工作。
第七條 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對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工作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八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職責:
(一)貫徹落實國家有關勞動能力鑒定工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制定本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工作的規章制度;
(三)受理勞動能力鑒定;
(四)選聘醫療衛生專家,組建勞動能力鑒定醫療衛生專家庫,并對醫療衛生專家進行組織管理;
(五)組織交流勞動能力鑒定工作經驗;
(六)處理涉及勞動能力鑒定的疑難、爭議案件等。
第九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職責:
(一)承辦勞動能力鑒定的日常工作;
(二)管理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文書、檔案、印鑒;
(三)承擔勞動能力鑒定方面的政策咨詢;
(四)定期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匯報、請示工作;
(五)辦理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授權或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要求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列入專家庫的醫療衛生專家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選聘。醫療衛生專家庫原則上每兩年調整一次。
第十一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作出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以保證鑒定結論的客觀和公正。有關工作人員以及參加鑒定的醫學專家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主動提出回避。
申請人有證據證明并提出有關工作人員或醫學專家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由鑒定經辦機構通知其回避。
第三章 程序
第十二條 申請
(一)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在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滿30天內,書面向本統籌地區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申請勞動能力鑒定時,需提交以下材料:
1、申請人填寫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
2、工傷認定結論原件與復印件;
3、被鑒定人身份證原件與復印件;
4、被鑒定人的病歷、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等;
5、勞動能力鑒定經辦機構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用人單位、職工個人及其親屬對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生活自理障礙程度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再次鑒定申請除提供第一款申請材料外,應提供市級鑒定結論。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三)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向負責鑒定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復查鑒定,申請人除提供第一款申請材料外,需提供原鑒定結論書。
第十三條 受 理
(一)申請人在規定時間內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并能夠提供完整的申請材料的,鑒定經辦機構應予受理,作出受理通知書。
(二)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應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材料,申請人應在15日內補齊(特殊情況者,經批準可延長15日),在規定期限內無法補齊材料的,退回申請材料,不予受理。申請人補正材料的時間不計算在勞動能力鑒定或確認工作時限內。
(三)鑒定經辦機構應對被鑒定人的病歷、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等進行預審,如相關材料不能滿足鑒定要求,根據專家的預審意見,由鑒定經辦機構通知被鑒定人到指定的醫院進行檢查或診斷。被鑒定人應予以配合,否則,視為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
第十四條 鑒 定
(一)受理鑒定申請后,勞動能力鑒定經辦機構應從建立的醫療衛生專家庫中按科別隨機抽取三名或者五名相關專家組成專家組,由專家分別提出鑒定意見。
專家提出的臨床診斷病種名稱及檢查的體征結論,應與國家標準中的病種名稱及檢查的體征相對一致。
被鑒定人受傷時診治的專家,不能作為被鑒定人的鑒定專家。
初次鑒定專家不得參與同一被鑒定人的再次鑒定。
被鑒定人應到達鑒定現場。被鑒定人第一次無故不到造成鑒定結論無法按時限作出的,由被鑒定人承擔責任。第二次無故不到的,申請人為受傷職工的,視為自動放棄鑒定申請;申請人為用人單位的,視為被鑒定人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
(二)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對醫療專家意見進行審定,并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市級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必要時,可以延長30日。
第十五條 送 達
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及時送達申請鑒定的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直系親屬及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并注明簽收人和簽收時間。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鑒定費用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費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費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十七條 被鑒定人因鑒定需要在指定的醫療機構進行的醫學檢查、診斷費用,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承擔。醫學檢查、診斷的費用按工傷醫療費用列支。
第十八條 勞動能力鑒定費用于以下項目支出:
(一)醫療衛生專家的勞務費和交通費;
(二)勞動能力鑒定的場地租賃費;
(三)勞動能力鑒定所需的文書和材料的制作費;
(四)勞動能力鑒定業務培訓費、會議費;
(五)勞動能力鑒定疑難案例分析所需費用;
(六)與勞動能力鑒定有關的其他費用。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九條 任何組織和工傷職工及其親屬在鑒定工作中發現有關工作人員、鑒定專家和其他參與鑒定的人員有弄虛作假、徇私舞弊、行賄受賄等違法違紀行為的,均有權向有關部門舉報,并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查實提供虛假鑒定材料或被鑒定人偽裝病情的,分別按下列情況處理:
(一)提供虛假鑒定材料,取消本次鑒定資格并要求補充材料待下次鑒定;
(二)申請市級鑒定,被鑒定人偽裝病情的,作出無級別結論;
(三)申請再次鑒定,被鑒定人偽裝病情的,申請人為用人單位,作出無級別鑒定結論;申請人為非用人單位,維持市級鑒定結論;
(四)已經作出鑒定結論的,撤消本次鑒定結論并重新組織鑒定。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對送達的鑒定結論不服并拒絕簽收的,造成工傷職工待遇得不到及時支付,工傷職工申請仲裁前的時間視為停工留薪期。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為依據。地方性法規適用于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審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該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為依據。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參照國務院部、委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制定、的規章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和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制定、的規章。
人民法院認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與國務院部、委制定、的規章不一致的,以及國務院部、委制定、的規章之間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請國務院作出解釋或者裁決。
維持”。這樣的規定,在理論及實踐中均引起了一定的混亂。
一、判決維持具體行政行為,有悖于行政訴訟的立法目的。
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為保證人民法院正確、及時審理行政案件,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由于該規定分為三個層次的內容,引起了學界對于行政訴訟目的一、二、三之爭。
首先,為了法院辦好案,就案辦案顯然不是行政訴訟的目的,如果這樣認為,那就是本末倒置。應該強調的是,行政訴訟的成立必須是由行政行為的相對人而引起的。老百姓交了訴訟費、請律師花了大量的時間、精力和財力來打行政官司,一般來講還沒有那一個行政訴訟的原告,訴訟的目的是為了人民法院正確及時的去審理案件。顯而易見,正確、及時審理行政案件只能是一個其本的要求和保障,而并非目的。
其次,司法的公正性要求決定了,維護和監督也不應是行政訴訟的目的。“倘若司法判決的用意不在于解決爭執而只是向某一方表示聲援,那么打官司就無甚必要了。”所謂監督也和司法對行政進行審查的概念和意義不盡相同。人民法院不是法律監督機關,司法審查和對行政行為的監督其外延內函均不能周延,司法審查是嚴格依法進行的一種訴訟行為,而監督則是一個寬泛的不確定的概念,二者不應混淆。也不能認為司法審查的目的就是為了監督所謂的依法行政,那應是監督機關和監察機關的職責。
再次,正因為行政訴訟的啟動必須依賴于行政行為相對人,其動因在于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從訴判相一致的裁判其本原則出發,只能從原告的訴請作出判決而不應兼有其他的因素,更不能站在被告的角度作出判斷。
那么,行政訴訟的目的是什么呢,可以說這是一個宏大的命題,仁者見仁,智者見智,要說清楚這個問題,已經超出了筆者的知識和能力所限。僅只能從直觀的角度談點認識。
我們通常所說,行政行政訴訟是“民告官”,為什么要告官,那就是為了避免其弱小的合法權益受到過于強大的行政權力的侵害,所提供的一個司法救濟的途徑。從司法為民,以民為本和人民群眾根本利益和價值取向出發,行政訴訟的目的,只能有一個,就是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從這樣的一個根本的出發點和歸宿所得出的結論是: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判只能對這樣的請求作出回答。
二、判決維持具體行政行為,有悖于裁判中立的原則
裁判中立原則是現代程序的基本原則,是公平和正義的根本保障,程序正義要求裁判者處于中立地位。“中立是對裁判者最基本的要求。“裁判中立直接體現公正原則,又稱為禁止偏頗原則。”源于任何人不得自斷其案”“任何人均不得擔任自己訴訟案件的法官”的程序正義原則理念。“在于確保各方參與者受到裁判者平等的對待;與程序法律結果有牽連的人不能成為程序主持者;作為程序主持者與接受程序法律結果的法律主體任何一方不得有利益或其他方面的聯系。也就是裁判中立要求首先裁判者同爭議的事實和利益沒有關聯性,其次裁判者不得對任何一方當事人有任何喜惡的傾向。這些義務的保證制度對應的是完善的回避制度與禁止片面接觸制度。”論程序正義--從《自由大》談起薛梅(《公法網站》手稿第四期)
正如江必新同志所指出的,“要解決‘官官相護’的問題,必須從制度上尤其是體制上確保法院的獨立性和法官中立性”。(參見張步洪編著:《中國行政法學前沿問題報告》,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81頁;)審判獨立是我國憲法確立的原則,又體現在訴訟法律規范之中。審判獨立是法官中立的必要保障條件。審判獨立是一個法律原則,而法官中立、也就是裁判中立的原則作為一個現代法治原則,也已經得到了廣泛的認同和遵從。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法官職業道德準則》第11條明確規定“法官審理案件應當保持中立。”此規定就明確地給法官的職業進行了一個角色的定位。
從工具論到中立角色的定位轉換,應該說在民事訴訟中體現得比較到位。比如說,一個民事訴訟原告,提起侵權訴訟,經審理其訴訟請求不能成立,任何一個法官均不會判決維持被告的具體行為。這種情況一是證據不充分;二是理由不成立;三是被訴的是一個合法的行為。比如,甲訴乙說“他打了我”。經審理后,無論如何,都不能判決“打得好”!要是這樣,就違背了中立的原則。
但是這種情況在行政訴訟中,已經是習以為常了。這就是用判決來維持一個具體的行政行為,在行政訴訟中,沒有針對原告的訴請作出回答,而是滿足了被告,對其辯解作出了回答。而在行政訴訟中,被告沒有也可能提出反訴。在這種情況下,拋開原告,滿足被告,是完全沒有理由的。
三、判決維持具體行政行為,有悖于行政行為“效力先定性”原則
所謂效力先定,“是指行政行為一經作出后,就假定其符合法律規定,在沒有被國家有權機關宣布為違法無效之前,對行政主體本身和相對方以及其他國家機關都具有拘束力,任何個人或團體都必須遵從。”(畢可志楊曙光《行政法案例教程》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這種效力的先定性是為了維護公共秩序、公共利益和實現行政管理效率的需要而必須的。《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換言之,也就是說,行政行為作出后,除被上級復議機關、人民法院等國家有權機關經法定程序撤銷或宣布無效的情況下,都是有效的,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的,否則,即使申請復議或提訟,從理論上講,也不停止執行。
這種規定,與一審案件裁判后,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上,那么一審判決就處于一種效力待定的狀態是完全不同的。這里有一個習慣上的誤區,我們常說一審判決因提出上訴也就沒有效力了,如果是這樣,那么還要二審再來撤銷這個判決干什么呢?再有,上訴案件由上訴的提起,一審判決就無效了,那么國家審判機關作出的判決,怎么能由當事人對其效力作出定奪呢?所以應該說,這時一審判決是一個效力待定的判決,可能有效,也可能無效或者是部分有效部分無效。
一個具體行政行為作出后,相對人不服提出復議或訴訟,這時被復議或訴訟的對象:具體行政行為的效力,與上訴時一審的判決其效力待定完全不同。法律明確規定在復議或訴訟的過程中,具體行政行為仍然有效,并不停止執行。所以這并不是一個效力待定的行為,如果這個行為不必要撤銷,也完全沒有必要再由法院判決來畫蛇添足,去賦予其效力。
四、判決維持具體行政行為,有悖于司法、行政權力限定的原則
司法機關有權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行為進行司法審查,這是我國《憲法》確立的劃分行政權、司法權界限原則的具體體現。《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這就對司法對行政的審查范圍和內容進行了限定,同時也是對司法權和行政權的交叉和保留進行了界定。一旦混淆了這個區別,就會引起很多的混亂。
在實踐中經常有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來到法院詢問,“我們的一個具體行政行為,被法院判決維持的,但是現在需要撤銷或變更,我們能否自行撤銷、變更,應該怎樣辦?”我們知道,如果是一個一審判決,被二審維持后,這時,一審是不能變更的,因為這時一審是由于二審的確認而生效的。換言之,這時生效的是二審裁判。除非對這個生效的二審裁判經審判監督程序,否則是不能變動的。
但是,對于一個經訴訟程序維持的具體行政行為,作出該行政行為的機關能否有權對其作出變更呢?如果作出變更,是否損害了人民法院裁判的權威性呢?更有甚者認為:是否是拒不執行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呢?
筆者認為,這是一個應由行政機關解決的問題。而不是司法權涉及的范圍。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只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也就是說,被人民法院維持的具體行政行為,也可能是一個具有一定的瑕疵、不盡合理的行政行為。在行政自由裁量權的范圍內這就是一個行政權的領域,司法權對此不應干預。如果行政機關(包括復議機關)愿意撤銷或變更,相對人、第三人以及行政行為明確的權利人沒有異議的,司法權對此是沒有理由介入的。如果有異議而且可訴的情況下,有人提起了行政訴訟,人民法院才能對這個新的行政行為或者是不作為進行司法審查。
論文提要:我國的訴訟程序法包括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訴訟法。而現實生活中的法律糾紛,并不都是刑事、民事、行政糾紛各自完全獨立,往往會發生刑事與民事、刑事與行政、或者民事與行政相互交叉的情形,其中最為常見的為刑事與民事、民事與行政案件的相互交叉問題。對于刑事、民事交叉案件,我國現行法律已有了相關規定,而對于民事、行政交叉案件如何處理,則缺乏明確規定,給司法實踐中處理此類問題造成了一定的困難。本文就此問題作一探討。
一、我國行政、民事爭議交叉案件審理的現狀
我國現行行政訴訟和民事訴訟制度分別為行政爭議、民事爭議的解決提供了相應的法規范。但在不少案件中,例一:房產糾紛案中,一方當事人在提起民事訴訟的同時認為該爭議房屋戶主登記有誤,要求法院一并解決確認該爭議房屋的真正戶主問題;例二:離婚糾紛案中,法院經審理發現結婚證中一方當事人利用了她(或他)姐(或兄)的身份證辦理了結婚登記,但結婚證里的結婚合影相片又是一方當事人本人;例三:一方當事人要求撤銷行政機關的違法行政處罰決定,而利害關系一方則根據該行政處罰決定要求對方賠償損失;等等。諸如此類案件往往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法律部門,形成了不同的法律關系,引起了不同性質的爭議,分別按照不同的訴訟程序尋求解決,其結果很可能引發"超級馬拉松訴訟"現象。構建行政、民事爭議交叉案件合并審理機制,是當前我國理論界和司法界所共同面臨的重要課題之一。
1、實體法律方面的現狀
雖然在不少法律規定中隱含著有關行政、民事爭議交叉案件審理機制的規定,只是不那么明確、系統和充分而已。例如,《物權法》第21條第2款規定:"因登記錯誤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登記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登記機構賠償后,可以向登記錯誤的人追償"。該規定使得行政、民事爭議交叉案件的解決問題被明確提出。《森林法》第17條規定:"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爭議,由當地縣級或者鄉級人民政府依法處理。當事人對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人民法院。"《土地管理法》第16條第1、3款分別規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環境保護法》第40、41條,《草原法》第16條等規定中也有類似的情形。此類規定賦予了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同時,也包含了要求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等附帶民事訴訟權利的行使。這里的""并未明確是提起民事訴訟還是行政訴訟,但是,對"處理決定不服"而"",無疑是行政訴訟。
此類規定依然難以應對司法實踐中對行政、民事爭議交叉案件審理機制的需求。因為這些法規范所規定的情形雖然使用了"處理",但其性質大多與《行政訴訟解釋》第61條規定的"行政裁決"相近或相似,這些規定依然是關于行政裁決情況下的有限的"一并審理"問題,況且,所有這些規定中皆沒有明確的"一并審理"的表述,更未提供具體的審理程序規則,因此其同樣不能成為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依據和可行性的支持。而新《專利法》對專利侵權賠償數額的問題規定可以由當事人申請專利行政機關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民事訴訟,也沒有規定民事附帶行政訴訟,甚至連一并審理、分別審理等程序意識也沒有凸顯出來。
2、訴訟法律方面的現狀
在我國司法實踐中,行政、民事爭議交叉案件普遍存在。由于在立法時沒有充分預計或考慮到這種情況,對于行政、民事爭議交叉案件如何審理的問題,現行《行政訴訟法》未作任何規定,而現行《民事訴訟法》僅作了概括性的規定:"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人民法院應當中止民事訴訟。"這不僅使得公民在訴訟之初就無法確定自己是先提起民事訴訟,還是先提起行政訴訟,抑或對兩種爭議同時進行訴訟,公民的訴求因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而往往被法院駁回或不予受理,而且使得人民法院在處理該類交叉案件時常常遭遇困惑--各地法院做法各異,往往出現民事裁判與行政裁判不相一致甚至相抵觸的情形。
3、司法解釋方面的現狀
伴隨《行政訴訟法》的施行,我國行政、民事爭議交叉案件日漸增多。為盡快解決這個問題,20__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行政訴訟解釋》)第61條規定了行政裁決情況下法院的"一并審理"制。根據該規定,法院對行政、民事爭議進行一并審理應當符合以下三個條件:1、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是被告對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爭議所作出的行政裁決;2、被訴行政裁決違法;3、民事爭議當事人向法院提出一并審理的要求。這三個條件缺一不可,否則法院都無權一并審理。當然,行政裁決情況下法院"可以"進行"一并審理",這表明是否進行一并審理的判斷權在于法院。不過,在一并審理中,民事爭議是在行政介入之前已經存在,行政裁決和一并審理的根本目的都是尋求對民事爭議的最終解決,這一根本目的當然是對法院"可以"裁斷權的重要制約。同時,《行政訴訟
解釋》第1條明確規定,調解行為以及法律規定的仲裁行為、不具有強制力的行政指導行為,對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組織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排除在行政訴訟之外。
圍繞《行政訴訟解釋》第61條規定的"一并審理"制,產生了關于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是否等同于"一并審理"的分歧。有人認為該條采用的是"一并審理"的用語,而沒有采用"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用法,表明理論界討論的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及其相關程序沒有被最高法院認可。的確,該規定只是闡明了行政裁決情況下法院"可以"進行"一并審理",而且對"一并審理"的相關具體程序機制也沒有進一步規定。這使得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等相關機制至今未作為解決行政、民事交叉案件審理機制而得以正式、全面確立。加之《行政訴訟法》第3條第2款關于"人民法院設行政審判庭,審理行政案件"的規定,以及該法第5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的規定,從審查主體和審查內容上對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形成了難以逾越的障礙,更使得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等合并審理機制的理論難以在現行體制下發展。
二、行政民事爭議交叉案件的類型
民事、行政爭議交叉案件,是指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因在法律事實相互聯系,在處理上分為因果或者互為前提、相互影響的案件。歸納起來,具體表現可以劃分為以下三類:
1、以民事爭議為主、涉及行政爭議的交叉案件
以民事爭議為主、涉及行政爭議的交叉案件,通常出現在民事訴訟過程中,是因民事糾紛而引起的訴訟。在民事訴訟中,民事爭議的解決取決于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行政行為即成為民事爭議處理的前提條件。主要包括兩種情況:一種是當抽象行政行為作為審理民事案件的依據時,法院首先要解決該抽象行政行為自身的合法性問題。其二,當具體行政行為作為當事人主張事實的證據或者抗辯理由時,法院也須解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問題。例如,甲因乙占用房屋向法院提起民事侵權訴訟,乙向法院提交了建設局核發的房屋所有權證,甲認為建設局核發的房屋所有權證不合法;這時,建設局核發的房屋所有權證是民事侵權案件關鍵事實認定的依據,而建設局核發的房屋所有權證這種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就成為了解決民事糾紛的前提。
2、以行政爭議為主、涉及民事爭議的交叉案件
以行政爭議為主、涉及民事爭議的交叉案件通常出現在行政訴訟過程中。它是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有國家行政職權的機關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的同時,請求法院審理平等主體之間民事爭議的訴訟形式。如甲與乙之間有房屋買賣合同,甲不服某縣建設局核發的房屋所有權證的具體行政行為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這涉及甲與乙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的有效性。這類案件既存在行政爭議,也存在民事爭議,但行政爭議處于核心地位;這類案件中的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在事實上或者法律上存在內在的交叉性;這類案件中的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可以分開審理,但行政爭議解決以民事爭議的解決為前提,民事爭議的解決不以行政爭議的解決為先決條件。
3、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并重的交叉案件
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并重的交叉案件,是指因同一法律事實而引發的行政爭議和民事爭議之間相互獨立的案件。例如,甲單位在建房時超過規劃部門批準的范圍建設圍墻,影響鄰居乙居住的通行。乙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令規劃局履行法定職責,對甲予以處罰;同時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令甲停止侵害,排除妨害。這類案件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相對獨立,一案的處理結果并不影響對另一案的處理;法院完全可以分開審理,分開審理時一案可不以另一案件處理結果作為定案的依據。
三、行政民事交叉案件合并審理機制的借鑒
1、國外審理行政、民事交叉案件的經驗借鑒
在存在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之分的國家和地區,為了避免發生兩套法院系統之間的矛盾,對行政民事爭議交叉案件的審理,是選擇了民事案件與行政案件同時審理的辦法。只是在行政案件審理過程中,先中止民事訴訟,待行政法院作出判決之后,普通法院以行政法院的判決為依據對民事訴訟作出裁判。為更好地解決行政民事爭議交叉案件的管轄問題,防止兩種系統的法院相互爭搶或推諉案件,設置了權限爭議法庭。這種權限爭議法庭對解決不同審判法院之間的權限沖突提供了一種解決途徑。
在不存在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之分的英美法系國家和地區,基于公、私不分的法律傳統,由普通法院受理各類訴訟案件,采用同一套法院,適用同一訴訟程序。法院內部也沒有民事庭和行政庭的區別,民事、行政案件或者兩者關聯的案件均由同一法院審理。對行政、民事爭議交叉案件采取了合并審理的做法,并確立了先解決公法問題,然后再處理私法上爭議的原則,這樣的制度安排,既減少了當事人的訟累,又符合訴訟經濟的原則,還可以避免法院就同一事實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
我國關于行政民事交叉審理機制的討論大多傾向于圍繞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建構而展開,對域外行政民事爭議交叉案件審理機制的多元化、多重性架構等關注不夠,或者了解不準、不深,還很難對這些重要借鑒進行消化、吸收和運用。對外國的制度經驗和理論研究成果的學習和借鑒,需要相應的時間和配套條件,尤其是對相關規范的法社會學考察非常重要。而這方面正是我們所欠缺的。
2、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實踐經驗借鑒
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多年來積累的實踐經驗,為我國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創設提供了有力的支持。《刑事訴訟法》第53條明確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果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人認為,同樣基于同一法律事實所產生的行政民事爭議交叉案件適用附帶訴訟也就無可厚非了。從訴訟程序上講,都是利用非民事訴訟程序審理解決民事爭議,是跨庭審理的特殊行為。鑒于兩者具有上述相同之處,似乎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可以借鑒并吸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中多年來積累的經驗和成果,使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具有可操作性和可行性了。更何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司法實踐已經證明,附帶訴訟便于全面查清案情、及時保護被害人合法權益、節約訴訟成本和提高審判效率,有利于及時、公正、準確地處理交叉案件,依法保障公民的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
如果說從立法政策的角度探討借鑒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經驗,上述觀點的確是無可厚非的。但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畢竟是不同的兩套訴訟制度,在借鑒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構建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時,不能用簡單類比的方法,因而要透過表面看到附帶訴訟的本質特征--關聯性及附帶訴訟的優點:效益性、統一性,結合行政訴訟自身的特點加以規定。若要在實踐層面探討借鑒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經驗,在不 存在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相關法規范的情況下,這種所謂經驗借鑒需要特別慎重。
3、我國行政、民事交叉案件處理的實踐經驗借鑒
雖然我國《行政訴訟法》中尚未確立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民事訴訟法》中也沒有確立民事附帶行政訴訟制度,但是,許多人民法院在審判實踐中的做法實際上就是采用這些創新方式來解決行政民事爭議交叉案件的,并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這些經驗當然是彌足珍貴的。而實踐中鍛煉成長起來的具有較強的業務能力和審判經驗的法官隊伍,也為全面建立行政民事爭議交叉案件合并審理機制提供了重要保障。但和前項一樣,其不足還是在法規范。
四、行政民事交叉案件合并審理機制的對策建議
1、先行政后民事
在行政爭議和民事爭議交叉形成的訴訟案件中,對民事爭議的解決往往要根據行政爭議的處理結果為依據。行政訴訟中能否對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作出正確的裁決,直接影響民事訴訟的處理。相反民事訴訟中如果不考慮相關的行政訴訟,那么,民事審判的裁決結果就可能處于尷尬的境地。因為具體行政行為一經作出,非經法定的行政復議程序和司法審查程序撤銷,即具有法定效力,民事審判無權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審查。如果民事訴訟先于行政訴訟審理,則容易造成法院的兩份裁決文書自相矛盾,引起當事人對法官或法院的誤解。所以,在這種情況下,正確的處理方式是應先中止民事訴訟,待行政案件判決后再進行審理。
2、先民事后行政
在行政主體確權的行政行為中,有的不是自由裁量行為,而是屬于羈束行政行為。如頒發證照的行為,如果當事人發生權屬爭議,只能先提起民事訴訟。但當事人以行政機關不作為而提起行政訴訟時,就產生了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交叉的問題。行政機關頒發證照,主要是依據當事人提交的基本權利證明,只有在當事人權屬確定后,行政機關才可以"作為"即辦證。在這種情況下,法院為慎重起見,應先解決法律關系是否成立的問題,視民事審理結果再對行政訴訟作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或判決行政機關履行職責的判決,這樣就從根本上理順了二者的關系,對最終解決糾紛,減少訟累都是有利的。
3、行政與民事分別進行
在一種訴訟結果是另一訴訟的前提或重要證據時,一般采取先行政后民事或先民事后行政的處理方式。但在現實生活中,還有一種特別的情況,即基于同一事實既可提起民事訴訟,又可以提起行政訴訟。這種情況從法學理論上講實際上是一種訴訟競合。兩種訴訟可同時進行,也可以由當事人選擇進行,法院應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分別作出裁決,只要注意二者的裁決內容不要重復就可以了。
然而,問題并不那么簡單。行政案件法定的立案條件六項內容,含義都十分廣泛,將其適用于具體的案件之中,理解更可能五花八門。同時,由于人民法院審判方式改革之后,實行立審分離制度,行政案件的立案和審理分別由人民法院不同的審判庭分別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審理,行政案件的立案工作實際上是由非專業化的立案庭審判人員,經過簡單的立案審查程序之后,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來完成的。如果在立案審查階段,審判人員過于強調嚴把立案審查關,就有可能將本應納入行政訴訟范圍予以受理的案件排斥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大門之外,錯誤地剝奪當事人的訴權,造成老百姓告狀無門。因此,實踐中如何把握上述法定立案條件,尤其是人民法院的立案庭對起訴條件的審查應當把握到什么程度,與訴訟審理中的審查有什么區別,這是關系到人民法院能否開創行政審判工作新局面,實現行政審判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法定職責,推進社會進步的重要問題。
總體上說,筆者認為,人民法院立案庭對行政案件的立案審查易粗不易細,只要當事人的起訴沒有明顯的不符合法定立案條件的情形的,就應當予以立案受理。其理由是:第一,立案審查本身僅僅是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一個環節,未經嚴格審查剝奪當事人的訴權,不符合人民法院非有法定事由不得拒絕受理案件的基本原則。第二,行政訴訟案件起訴條件中的原告資格、被告資格、行政訴訟受案范圍、起訴時效等等問題具有復雜性,有時很難通過對當事人起訴狀及其相關材料的審查就能夠辨別清楚。沒有完全搞清楚相關問題就草率地裁定不予受理,違反人民法院裁判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的基本要求。第三,即便立案審查不嚴,有可能使不符合行政案件立案條件的訴訟被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也有將其排除的法定途徑。因為,在行政案件的審理階段,審判人員仍然要對案件是否符合法定立案條件問題進行審查,如果不符合立案條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四十四條規定,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行政案件的立案審查易粗不易細,只要起訴沒有明顯的不符合立案法定條件的就應當予以受理,那么,立案審查究竟應當審查到什么程度呢﹖如何把握“易粗不易細”、“明顯不符合”的標準呢﹖首先是要正確認識和理解行政訴訟立案審查中對行政案件立案法定條件審查的度。
第一,關于原告資格的立案審查。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只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就有資格以原告身份提起行政訴訟。至于提起訴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是否受到具體行政行為的侵犯,不屬于立案審查的范圍。實踐中,有的人民法院在立案審查時忽視法律規定的“認為”兩字,過于嚴格地審查原告資格,致使許多起訴在立案階段就被排斥在行政訴訟的大門之外,這也是造成行政訴訟案件數量上不去的重要原因之一。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應當是一句完整的表達。其中,“認為”既是對“侵犯”一詞的界定,同時又是對“具體行政行為”以及“合法權益”的界定。也就是說,在審查起訴階段,原告資格問題的審查,僅限于對起訴人是否“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審查,只要起訴人認為的是“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就符合了原告的基本條件。至于原告的權益是否屬合法權益,合法權益的范圍是否在“人身權、財產權”的范圍之內,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是否是“具體行政行為”等等,應當審查起訴的其他條件或者在立案之后的審理階段,依法審查并作出裁判。只有在起訴人認為所訴行為不屬于具體行政行為,或者起訴人所訴行為與其自身的權利無任何關聯時,人民法院的立案審查部門才能以不符合原告資格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原告資格問題在行政訴訟中非常復雜,不通過案件的仔細審理,僅在審查立案階段很難把相關問題都弄清楚。由于我國目前行政訴訟案件不是太多,而是太少,老百姓的法治意識還比較淡薄,不愿告、不敢告、怕告行政機關的情況仍然十分普遍,部分行政機關通過各種手段阻止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案件的現象時有發生,因此,加強對相對人訴權的保護就顯的十分突出。由此,人民法院更應當正確理解法律規定的本意,在立案審查階段,對原告資格從寬處理。
第二,關于被告資格的立案審查。《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有明確的被告”就符合起訴條件。由此可以看出,《行政訴訟法》在立案審查時對被告的要求是非常低的,只要原告起訴時,所訴被告具體、明確,同時符合其他起訴條件就應當立案受理。“明確的被告”,簡單地說,就是指原告所訴被告是清楚的、具體的、可以指認的、不存在任何含糊的、能夠確定的。至于被告是不是適格,是不是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以及《解釋》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的適格被告條件,不應當屬于立案審查的范圍。
“適格被告”不屬人民法院立案審查的范圍,“明確的被告”才是人民法院立案審查的法定標準。因此,被告是不是適格,并不影響當事人的訴權。只要當事人起訴有“明確的被告”,并符合其他起訴條件,其訴權就已經成立,不得任意剝奪。然而,《解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原告所起訴的被告不適合,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原告變更被告;原告不同意變更的,裁定駁回起訴。”根據該條規定,被告不適合,原告不同意變更被告,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起訴,這實際上是剝奪了當事人的訴權,與《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的規定相矛盾。被告不適合,其結果是導致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因此,建議將《解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原告所起訴的被告不適合,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原告變更被告;原告不同意變更的,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關于訴訟請求及事實根據的立案審查。《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起訴應當“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訴訟請求是人民法院立案審查中容易忽視的環節。事實上,訴訟請求在訴訟過程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在某些情況下,可能就是因為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不正確,有理的訴訟,變成了無理的訴訟。從《行政訴訟法》賦予人民法院的審查職責看,立案審查階段應當對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予以明確,當事人訴的具體行政行為是什么,是要求撤銷或者變更全部具體行政行為還是其中部分內容。“具體的訴訟請求”不是指當事人有具體的要求就可以,還必須明確到具體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因為行政訴訟的前提是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存在。同時如果當事人還有附帶賠償訴訟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的,還應當要求當事人提出具體的賠償數額等明確的請求。審查過程中,如果當事人確系法律知識欠缺,立案審查的法官可以給當事人必要的指點和引導,但是,不得強迫。
關于起訴條件中的事實根據問題,《解釋》第四十條有明確規定,只要當事人能夠證明具體行政行為存在,人民法院就應當依法受理。如何理解“證明具體行政行為存在”,筆者認為,在此也應當作寬泛的理解,首先,這里的事實根據僅指證明具體行政行為存在的事實根據,不包括其他訴訟請求的事實根據;其次,證明具體行政行為存在的事實根據可以是當事人通過某種途徑獲得的具體行政行為文件的復印件等直接證據,也可以是能夠證明存在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其他間接證據,決不能以沒有具體行政行為的書面法律文件為由拒絕受理案件。只要當事人提供證據證明具體行政行為確實存在,人民法院就應當依法立案受理,至于具體行政行為內容如何,應當通過審查,由被告舉證。
第四,關于受案范圍和管轄的審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是行政訴訟立案審查中最難把握的一項內容,行政法的理論界和司法界對此也是爭議頗多。根據《解釋》精神,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應當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逐步擴大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方向發展。司法實踐中,對于是否應當受理爭議比較大的一些行政行為,在司法內外部環境許可的情況下,應當盡可能立案受理。尤其是新類型案件,經過立案審理有助于推進行政法的理論和實踐的發展。
行政訴訟地域管轄通常不存在什么爭議,過去對既限制人身自由又扣押財產的案件,原告所在地法院對扣押財產部分是否有管轄權存在不同意見,現在《解釋》第九條也已經明確。存在問題的是級別管轄,《解釋》將中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圍作了擴大,凡是被告為縣、市人民政府的,均可以由中級人民法院法院管轄。然而,對被告為省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或者地、州、市人民政府的是否可以由高級人民法院管轄,《解釋》未作規定。筆者認為,按照適當提高行政訴訟審級的原則,同時考慮最高人民法院目前二審案件并不很多的實際情況,對一些當地有一定影響,各方面干預比較多,或者訴訟標的大的案件,盡可能由高級法院作一審是可行的。增加高級法院一審案件和最高法院的二審案件,對排除干擾,建立良好的司法環境,總結行政審判實踐經驗,逐步規范行政訴訟行為,以判例指導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具有十分積極的意義。
第五,關于復議前置程序的審查。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只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的,才可以作為起訴的前置條件。實踐中爭議比較大的是對《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的理解。由于自然資源案件在行政訴訟中占據相當比例,這一問題對行政訴訟案件受理影響十分關鍵。一部分法院認為,三十條的含義應當是指所有的涉及自然資源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行政案件都應當復議前置;還有一部分法院認為,只有當事人已經取得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法律證書,行政機關侵犯該項“已經依法取得”的權利時,復議才是訴訟的前置條件。目前,司法實踐是兩種理解,兩種作法。筆者認為,第二種理解應當是正確的。首先,《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明確規定是“已經依法取得……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而根據我國相關民事法律的規定,自然資源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取得實行的是登記主義,即,只有依法辦理登記手續,取得權利證書,才從法律上取得了該項自然資源的權利,第二種理解符合法律條文的語意。其次,從我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復議法》的立法精神看,復議前置是例外,直接起訴是原則,對三十條規定作擴大理解不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最后,從司法實踐看,行政訴訟案件不是太多,而是太少,行政復議由于受行政首長制約,許多情況下很難對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給予適當的保護,復議前置很多時候只能是浪費時間,影響行政效率,允許當事人直接起訴更有利于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保護,對三十條不作擴大理解符合當前的司法實踐。
1、加強組織領導。為確保《辦法》的有效實施,縣局成立“辦案積分與辦案能力考核協調小組”,分管局長為組長,公平交易分局、法規股、辦公室、監察股、人教股等為成員單位,公交分局具體負責此項工作的組織實施。同時,各分局、所成立相應的工作機構,實行一把于負總責,確定專人負責本單位此項工作的具體落實。
2、準確核定納入考核的對象。根據辦案單位的實際和崗位職責的不同,《辦法》將局機關、登記注冊分局、公平交易分局和各辦案單位主要負責人及登記注冊窗口、服務大廳行管人員以外的所有一線人員一律納入案件積分考核對象。目前全局在崗人員236人,納入考核的147人,占總人數的62.3%。據此,對公平交易分局的職能作了重大調整,明確界定該交分局在縣局辦案工作中主要負責組織、指導、協調、督辦及案件管理等職能,改革績效考核辦法,精簡執法辦案人員,精簡后只保留工作人員6人,將8名業務骨干充實到基層分局任職,取消直接辦案的任務指標考核,將全縣執法辦案的考核總體指標與公交分局掛鉤,沖破完成自辦案件任務的束縛,讓公交分局從具體辦案的煩瑣事務中解脫出來,讓他們有更多的精力組織、指導、協調、督促基層單位“大辦案、辦大案、辦新案”。
3、制定科學的個案積分計算方法。《辦法》規定案件積分由案值得分和質量得分兩部分構成。案值得分以每個案件的罰沒款入庫金額為基礎,以每個案件按每100元計1分折算案值分數:案件質量得分采用百分制計算,每份案卷總分100分,采取倒扣分方法,從立案報批、證據收集、調查終結、案件定性、處罰適當性、告知送達和行政處罰決定、強制措施、案卷整理歸檔等八個大項60個小項對案件的質量按標準扣除項目分,得出個案總評分,然后按得分情況評出質量得分。案卷評分在79分以下的為不合格案件,不計質量得分,并扣除30分:案卷評分在80-90分的為基本合格案件,計10分:案卷分值在91~97分的為合格案件,計15分;案卷分值在98分以上的為優秀案件,計30分。為了鼓勵創新,對在監管領域上有突破創新的案件,獎積30分,對于罰沒款入庫在3萬元以上的案件獎積20分。案值得分與質量得分之和就構成個案積分,每個案件的積分又在主辦人與協辦人之間分配。每個辦案人員的積分之和就構成個人的累積辦案積分,參加排名和獎勵。為了保證案件積分考核的真實性、公正性,案件積分考核一律由公平交易分局組織人員進行評分、登記與公示,對辦案人員和單位集體在案件查處過程中做假案的,除撤銷該案已記積分外,還將實行辦案能力降級,對該行為在全系統通報批評。
4、按累積積分準確評定辦案人員辦案能力。《辦法》依據辦案累積積分將辦案人員評定為辦案能手、主辦人、協辦人三個類別,其中500分以上的為辦案能手,在200-500分的為案件主辦人,辦案積分在200分以下的為案件協辦人,在辦案能手中按排名前十名選定“十佳辦案能手”。所有不具備辦案能力和新調入本系統的工作人員,務必在一年時間內具備案件協辦人以上辦案能力:有執法辦案職能的單位在《辦法》實施之日起一年內必須有30%的工作人員達到案件主辦人以上水平。不能達到以上標準的,縣局將取消該單位年度評先資格,并對單位主要負責人進行通報批評。縣局每季度將各單位辦案人員的能力級別及所占比例進行公示。
5、按積分高低對辦案人員予以獎懲。為了切實保障《辦法》的有效實施,《辦法》將考核工作與其他工作銜接起來,做到辦案積分考核與干部任用、精神獎勵與物質獎勵相結合。對辦案能手,每年給予300元獎勵,每多超1分,另追加獎勵1元:對年度“十佳”辦案能手另行給予重獎,還向市局推薦參加市級以上辦案能手的評比。同時將辦案人員的年度積分記入個人檔案,與年度考核掛鉤。在同等條件下,辦案人員積分達到辦案能于積分標準的可以優先參與優秀等次的評選,50分以上的可評定為稱職等次,30~50分只能被評定為基本稱職等次,30分以下的只能評定為不稱職。各基層單位從事公平交易工作的隊長、分管局(所)長,一年內必須達到主辦人以上資格。不具備主辦人資格的工作人員不得調入公平交易分局、法規股等專業崗位工作,具備辦案能手以上資格的可優先參加縣局組織的城鄉輪崗交流。凡被推薦為分局(所)副職以上領導職務的,必須具備主辦人以上資格:具備辦案能手資格的工作人員,進入縣局后備人才庫,可被優先提拔任用。為鼓勵和鞭策辦案有功人員,還專設了《工商精英榜》和辦案積分排行紅黑榜,分城區和鄉鎮兩個層次,對辦案人員和所在單位的每月積分情況進行排名和公示,進行動態統計與通報。
《辦法》的實施,給執法辦案工作帶來了顯著的變化,取得了可喜成績:
1、辦案積極性得到充分發揮。由于《辦法》中的評分標準與考核辦法,具有挑戰性也具有可操作性,有利于充分挖掘辦案人員的潛力。以前僵化的辦案體制被徹底打破,現在不辦案就拿不到積分,積分最低年終考核就不可能合格,辦案積分高一方面可以得到各種獎勵,同時更是對辦案人員工作能力的充分肯定。每名辦案人員對自己的積分在全系統所處的位置心中有數,誰都不服輸。辦案人員從以前的“領導要我辦案”變為“我要辦案”,全局直接參與辦案人員從2006年的不足80人增加到今年的147人,占具備辦案資格人員的100%,達到了全員辦案的目的。
2、辦理案件數量和罰沒款大幅增加。《辦法》實施后,截止2007年12月10日,全縣共查處各類經濟違法違章案件1330件,比去年同期增長12.9%,入庫罰沒款206萬元,比去年同期上升了4%,且為2008年儲備了大量的案源。案件類型從以查處登記注冊類案件為主轉變到以查處不正當競爭、產品質量、商標廣告違法案件為主,其中查處不正當競爭案件3l件、產品質量案件73件、商標侵權案件6件、廣告案件56件、企業登記案件55件、無照經營網吧5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