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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關聯企業 避稅 法律規制
雖然關聯企業在世界經濟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但是在我國,它還是一種新型的企業形式。由于我國關聯企業出現時間較晚,各項法律法規關于關聯企業避稅行為并沒有形成系統、完整的法律規制,這也就在一定程度上對于關聯企業的避稅行為起到了促進作用。本文就關聯企業的避稅問題,結合我國的相關法律規制對我國關聯企業避稅問題及法律規制進行探析。
1.關聯企業及避稅行為概述
1.1關聯企業
在我國的法律中,關聯企業最早出現于我國的稅法中,根據相關法律規定,關聯企業是指在在資金、經營、購銷等方面,存在著直接或者間接的擁有或者控制關系、直接或者間接地同為第三者所擁有或者控制、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關聯的關系的公司、企業或其他經濟組織。除此之外,我國在新《公司法》、《關聯企業間業務往來稅務管理規程》及《企業會計準則第36號—關聯方披露(2006)》中對企業的關聯關系、關聯法人、關聯自然人等相關法律概念進行了界定。
1.2避稅行為
在《中國稅務百科全書》中,對避稅行為界定為:“避稅是指負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在納稅前采取各種合乎法律規定的方法,有意減輕或解除稅收負擔的行為。”各國關于避稅行為的意見主要有兩點,一種認為企業的避稅行為是合法行為,是企業根據法律上的漏洞減少應繳稅額,這種行為本身并沒有侵犯法律;另一種觀點認為避稅是違法行為,是一種濫用私權規避法律上的義務。
本文中,筆者認為避稅行為是一種違法行為,是企業針對法律上的漏洞以合法形式掩蓋其本身非法的目的。企業避稅行為無利于國民經濟的持續穩定健康發展。
2.關聯企業避稅的主要形式
關聯企業的避稅形式主要以轉讓定價避稅為主,除此之外還有一些其他類型的避稅形式,但是數量較少。
2.1轉讓定價避稅
轉讓定價避稅是關聯企業中最常見的避稅形式,它是指關聯企業為了躲避按市場價格交易所承擔的稅收負擔,實行某種類似于經濟組織或集團內部結算價格的方式轉讓產品、服務或權利,達到轉讓利潤,從而減輕納稅負擔的避稅方法。
隨著社會化大生產、公司組織形式和結構發生變化,轉讓定價避稅行為成為一種主要避稅方式。轉讓定價的特點就是幾個關聯企業為了均攤利潤或轉移利潤,違反市場買賣規則和市場價格,利用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商品交易,而是幾個關聯企業根據彼此間的協議進行產品、服務或權利的轉讓,但是轉讓的價格明顯與市場價值不相符,一般或高或低于市場交易價,以此種行為達到逃避繳稅的目的。
2.2其他方式避稅
關聯企業通過關聯交易避稅的其它形式還有組織形式避稅、信托方式避稅、租賃方式避稅、價格折讓避稅、行業控制避稅等。這些避稅行為一般應用比較少,因此,在本文中關聯企業的避稅行為主要是指轉讓定價行為。
3.關聯企業避稅的法律規制
目前,我國并沒有專門針對關聯企業避稅行為的法律,在相關法律法規中,《公司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對規范關聯企業的行為起到了一定規范作用,除此之外,國家稅務局的《關聯企業間業務往來稅收管理實施辦法)}(國稅發(1992)237號)、《關聯企業間業務往來稅務管理規程》(國稅發[1998]59號,國稅發[2004]143號修訂)等行政法規,財政部的《企業會計準則第36號—關聯方披露(2006)》、《關聯方之間出售資產等有關會計處理暫行規定》等專門法規也在一定程度上對關聯企業的避稅行為給予了法律上的處理意見。但是,總體來看,我國關于關聯企業避稅問題的法律法規并不完善,大多只限于專業法中,如稅法、會計法等,鑒于專業法的特征,這些法律中對于關聯企業的避稅行為必然無法形成系統性的法律規制,只能對關聯企業的避稅行為形成較為分散的法律表述。長此以往,這種不健全的法律法規制度必然會被很多關聯企業鉆空子,造成國家稅收方面的損失。
針對我國關聯企業避稅的主要行為轉讓定價,我國通過《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和《關聯企業間業務往來稅務管理規程》對該行為進行相應的規范,并提出了一些處理意見。對于轉讓定價的行為,我國法律的規范及處理意見主要從五個方面入手:納稅人與關聯企業的業務作價方式、融資利息、勞務費用、財產收益和所得、無形資產轉讓等。通過對這五個方面的法律規制對轉讓定價行為進行規范。同時,依據《關聯企業間業務往來稅務管理規程》,我國第一次確認了“預約定價制”形式,允許企業在向相關部門提出該企業與關聯企業交易轉讓定價原則和計算方法后,在得到相關部分確認后,可以以該交易額進行納稅或確定合理的銷售利潤率。
4.結論
在我國,關聯企業的避稅行為主要以轉讓定價為主,這種避稅行為嚴重侵害了國家的利益和國民經濟的穩定健康發展。鑒于此,我國應該將各個專業法中關于關聯企業避稅行為的法律條款進行整合,形成一個完善的、系統的關聯企業管理法,規范關聯企業行為,促進我國國民經濟發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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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摘要:我國公用企業濫用優勢地位行為的具體表現在很多方面,同時現行法律規制措施并不完善。本文通過考量各國公用企業改革的法律措施要點,得出其對我國的借鑒意義,并在此基礎上提出完善我國公用企業濫用優勢地位行為的法律規制。
關鍵詞:公用企業 濫用優勢地位 法律規制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改革的日漸深入,現階段迫切需要建立健全適合市場競爭的法律制度,因為建立在自由競爭基礎上的市場經濟存在著自然壟斷現象,傳統的公用企業治理正是以自然壟斷理論為基礎,并以此構建其法律制度體系。但是,伴隨著自然壟斷理論的進一步深化,以及西方發達國家幾十年來對公用企業管理機制卓有成效的改革,公用企業的合法壟斷地位業已面臨理論和實踐的雙重挑戰。因此,為適應經濟情勢的變化,應充實和完善我國對公用企業濫用優勢地位行為的法律規范制度。
公用企業內涵概述
(一)公用企業的概念及其特征
公用企業是指涉及公用事業或具有公益性質的經營者,具體包括供水、供電、供熱、供氣、郵政、電訊、交通運輸等行業的經營者。從公用企業的經營范圍以及行業屬性來看,其具有以下特征:
進入市場運行的投入高且經營呈大規模化。公用企業主要存在于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公共基礎設施行業中,因此其建設、運營通常具有投資大、周期長、收效慢的特點。
向公眾提供服務的渠道一般通過管道和網絡。公用企業向社會提供的產品或服務一般是通過一定的管網系統來進行的,這套管網系統通常按行政區域來設置,但目前具有區域系統不斷向國內系統融合的趨勢。
經營目標兼具盈利性和公益性。公用企業作為市場主體,當然具有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需求,但同時公用企業也是面向社會各界、服務于千家萬戶的企業,其經營狀況的好壞、服務質量的優劣及價格水平的高低,直接關系到公眾的生活和國民經濟。因此,公用企業有時也被稱為公益企業。
其所經營的行業具有自然壟斷性。傳統觀念認為電信、電力、郵政、交通、運輸、自來水、煤氣等行業屬于典型的自然壟斷行業,在我國對這些行業的經營多由公用企業獨家或少量幾家運營,從而使公用企業成為自然壟斷企業的代名詞。
(二)我國公用企業的經營現狀
就總體而言,我國的公用企業目前仍處于一種壟斷的狀態下。
首先,從壟斷狀態來看,現有公用行業往往為一家或幾家企業所壟斷。某些行業雖然引入了競爭,但無論從規模還是從技術角度都無法與公用企業相抗衡。
其次,從壟斷行為來看,占有市場優勢地位的公用企業往往濫用其優勢地位,構建行業壁壘,任意抬高管網租價,甚至依賴行政權力設置法律上的障礙,阻止相關企業進入本行業的競爭。
第三,目前我國公用企業仍與行政機構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系,使之產權低效,沒有真正實現政企分開,行政機構的利益與公用企業的經濟效益直接掛鉤,導致公用企業中出現自然壟斷與行政壟斷相結合的現象。
公用企業濫用優勢地位行為的法律規制措施
(一)公用企業濫用優勢地位行為的具體表現形式
收取不合理高價。收取不合理高價行為也稱暴利行為,政府對公用企業的價格一般實行行政審批制,即根據企業的申請進行審查批準并限制定價。公用企業要求政府對價格進行調整時,由于信息不對稱,價格主管部門或審批部門無法審核企業成本的真實性。這種方式導致公用企業索要不合理高價行為無法得到監督,嚴重損害了消費者的知悉真情權和公平交易權。
提供不合格的產品或服務。公用企業由于處于壟斷地位,使得這些企業沒有改進技術、提高經營管理經驗和服務質量的動力,從而向社會公眾提供不合格的產品或服務。目前,我國的公用企業依賴行政權力構建行業壁壘,設置法律上的障礙,這種狀況嚴重限制相關企業進入本行業的競爭,也使廣大消費者喪失了選擇更多、更好的商品或服務的機會。
拒絕交易。拒絕交易行為也可稱為抵制行為,它是指沒有正當理由而拒絕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務。
交叉補貼。交叉補貼行為即一個占據市場支配地位的企業出于打敗競爭對手和限制競爭的目的,大幅度地降低競爭產品或服務價格,同時提高壟斷產品或服務的價格,在競爭性行業中受到的損失通過壟斷業務得到彌補。
強制交易。根據《關于禁止公用企業限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其具體表現有兩種:其一是強制用戶、消費者購買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其二是強制用戶、消費者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 。
限制競爭。目前,我國公用企業在其所經營的行業中仍具有雄厚實力,為了繼續獲得高額的壟斷利潤,往往設置市場進入壁壘,以排擠其它競爭者進入市場,從而維持其壟斷地位。
公用企業的這種壟斷模式使得部分公用企業服務態度低劣、濫用市場優勢,卻又享受高額的壟斷利潤;部分公用企業技術落后、卻又獲得政府的交叉補貼。這種狀況嚴重限制了公用企業規模的擴大、技術的革新、市場的拓展,也嚴重阻礙了相關產業成本的降低,與我國正在加緊建設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不相匹配,也與公用企業自身的發展要求不相適應。隨著全球經濟一體化的加速,公用企業的全球性開放巳成為一個不可避免的發展趨勢,若再不尋求一條發展的新路子,那么目前絕大多數的公用企業在這場國際性競爭中必然會落伍。
(二)我國規范公用企業的現行法律制度及其問題
目前,我國在規范公用企業行為方面有兩種法律制度,一是《反不正當競爭法》及其相關的法律法規,另一個是專門的行業性立法。
反不正當競爭法。我國關于禁止公用企業濫用優勢地位行為的現行法律法規主要是《反不正當競爭法》第6條,其規定:“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不得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以排擠其他經營者的公平競爭” 。為了使這一規定具有實踐操作性,同時為了抑制公用企業的其它濫用行為,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3年12月了《關于禁止公用企業限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然而,工商機關執法不力問題較為嚴重,我國目前公用企業大多有著管理行業和市場經營的雙重身份。因此,工商管理機關執法時,不可避免地會遇到來自政府部門的阻力,同時工商管理機關的獨立性較差,僅作為政府的一個部門,若要查處對市場有著廣泛影響的壟斷行為,尤其是查處行政性壟斷行為,其獨立的權威性較弱。
行業立法。我國針對公用企業的行業立法中也有規范這些企業市場行為的規定。例如1995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針對供電企業是壟斷企業的特點,其中有很多反壟斷的規定。然而,我國目前行業監管部門對本行業壟斷企業的市場行為監管收效不大的主要原因,是監管部門與被監管的企業常常有著相同的經濟利益。當這些企業與其他部門的企業或者與消費者發生爭議時,行業監管部門注重保護本行業企業的利益,而不注重保護其他企業以及消費者的利益。更重要的是,我國公用事業現行的行業監管法,大多是本行業自己起草,或者是立法機關主要征求了行業內大企業的意見后制訂的,這種情況下的行業立法不可避免地會保護壟斷企業以及占市場支配地位企業的自身利益。因此,目前關于公用企業的專門法在很大程度上不是保護競爭,而是保護壟斷。
外國公用企業改革的法律措施概要
美國。美國公用企業的改革啟動于20世紀70年代后期,主要得益于經濟學家和法學家的努力和推動。一方面,以喬治.J.施蒂格勒為代表的產業經濟學家通過研究認為,在絕大多數行業實行經濟管制政策,設置市場壁壘阻扼競爭者參與競爭,并不有利于提高效率和增進消費者福利,而其實質性后果恰好與之相反。正是在這樣一批經濟學家的推動下,美國通過頒行《1978年天然氣政策法》等法律法規逐步開放了能源和運輸市場。而另一方面,美國電信業的開放卻主要借助法院的若干重要判例和行政部門對法院判決的反應為特征逐步演變發展的。最初法院通過判例判決美國電話電報公司(AT&T)不得干涉用戶使用電話的方式,從而打破了電話器材市場的壟斷,然后美國司法部通過指控AT&T違反《謝爾曼法》而逼迫AT&T同意自行解體,分離成幾個相互獨立的法人實體,從而為美國長途電話以及嗣后短途電話的開放和競爭創造了必要的前提和條件。最近,美國有些州已經廢除了自然壟斷性特征極為明顯的供電行業的壟斷制度,將發電、輸電和配電職能相互分開,用戶可以自由選擇不同的供電廠家。
英國。英國的公用企業改革是確立公用企業獨立法人地位,并在此基礎上導入了競爭機制,開放市場,促進企業自主地提高經濟效率,并在政府的引導下增進社會福利。
德國。德國為了防范公用企業濫用市場優勢地位,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通過《反對限制競爭法》等對公用企業等具有市場優勢地位的企業進行了行為規范。
日本。日本公用企業的改革肇始于20世紀80年代初,導源于公用企業經營狀況明顯惡化的憂慮。改革的突破點在于“三公社”(日本電信電報公社、日本專賣公社、日本國有鐵道)的民營化,通過“三公社”民營化改造,日本在電信業、煙草業以及鐵路業的競爭明顯化,有力地促進了企業素質的提高,經營狀況的好轉,服務質量的改善,并最終減輕了財政負擔,增加了國家稅收,其成功經驗業已在日本公用企業改造中得到了普遍推廣。
從對各國公用企業改革的比較中可以得出,傳統公用企業一統天下的壟斷格局業已被打破,在公用企業中導入競爭機制業已成為不可阻擋的發展取向。公用企業改革的著重點在于政企分離和導入競爭機制,鑒于公用企業相較于一般產業仍然具有更加明顯的自然壟斷表征與公共性,上述國家在對公用企業改革方式的選擇上主要采取漸進式的改革路徑,通過政府主導或者法院判例的形式逐步放松管制來實現改革之路。了解各國改革公用企業的法律舉措,無疑對建構和完善我國公用企業反壟斷的法律規制制度是有所裨益的。
對我國公用企業濫用優勢地位行為法律規制的思考
創設法律制度激勵進入市場前的競爭。公用企業具有優勢地位的基礎是自然壟斷,而自然壟斷是各種經濟力量通過市場競爭后形成的產業自然化集中,是市場主體充分競爭的結果,但我國目前公用企業所擁有的壟斷地位大多是“人為”造成的,是行政機構通過其特有的行政權力限制或者禁止市場競爭而產生的,從而使公用企業的優勢地位不是由市場賦予的,而是由行政管理者授予的。因此,該公用企業壟斷地位從確立之初就具有不正當性。鑒于此,現代法律應建立一種新的法律控制規范,以激發進入市場前各經濟主體的競爭,使最后進入市場運營公用事業的優勝經營者優勢地位的確立合法且正當,正如有學者指出 “在自然壟斷狀況下,競爭可以改變存在的形式”。
綜合制訂反壟斷法律法規與行業法規。通過競爭產生的自然壟斷者,一旦占據了市場,就會試圖限制或排斥其它的競爭對手,以便保持其市場利益和高額的壟斷利潤。從此意義上講,公用企業的自然壟斷地位只是市場競爭的階段性結果,但總有人試圖使其成為市場競爭的永久性終結。因此,行業立法可以針對在市場競爭中形成的暫時自然壟斷階段,規制公用企業的濫用行為,以防止階段性自然壟斷中產生的惡果;而反壟斷法可以避免公用企業濫用暫時形成的優勢地位,阻礙新一輪競爭的開始,從而形成競爭、壟斷、競爭螺旋式發展的路徑。
明確公用企業市場主體經營者的身份。要實現政府機構與公用企業職能的分開,應主要從制度功能入手,將公用企業的管理職能與經營功能明確界定,使公用企業真正成為市場經濟中享有獨立民事權利、承擔獨立民事義務的法人實體,且以其全部法人財產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照章納稅,對出資者承擔資產保值、增值的責任。另外,由于公用企業產品較之于一般產業具有社會公益性,應由專門的、獨立的、具有權威性的管理機構來承擔監管公用企業運營的職能,這樣才能避免政府對公用企業的行政干預和行業保護,使公用企業失去原有的市場獨占優勢,只能以平等的市場主體資格參與市場競爭。
區分公用企業的自然壟斷業務和非壟斷業務。公用企業的經營業務并非均具有自然壟斷性質,因而不可一概適用壟斷豁免原則。對自然壟斷業務可以由國家授權的一家或幾家企業經營,并進行價格管制,規定價格上限,同時也要激勵其進行技術創新與管理改革;對于非壟斷業務可以放開市場準入,由多家競爭企業經營。但為了避免過度競爭,建立有效競爭的市場結構,政府要根據經濟規律維持公用企業市場能夠進行有效競爭格局的企業數量,避免進入者數量過多造成社會資源的浪費。此外,在公用企業投資方面,可允許私人資本和外國資本參與進來,改變過去由政府單一投資的格局為多元投資格局。隨著市場需求的擴大和科技的發展帶來的勞動生產率的提高,許多原先具有自然壟斷性的業務也會漸漸脫離自然壟斷的范疇,因此應不斷根據經濟發展狀況調整法律法規制度,以適應自然壟斷業務向非壟斷業務的轉換情勢。
充分發揮價格聽證會的作用。我國《價格法》規定,公用企業定價實行價格聽證制度。價格聽證是一種由消費者、經營者以及管理者共同商議公用企業產品價格的正式程序,它體現了價格制訂的民主合法性。若公用企業生產成本和定價規則缺乏公開性,公眾就無法了解公共產品和服務的成本構成情況,價格聽證制度有利于保證管制價格的公正性,增加價格的透明度,提高公用企業定價的科學性和合理性。然而,我國《價格法》涉及價格聽證制度的規定內容過于簡略,聽證會代表審查與推選制度不夠完善,使得價格聽證制度在實際操作上問題不少。因此,嚴格的公共定價制度還應包括公用企業的成本核算應交由公眾討論、審議;參與價格聽證會的代表應包括各消費者組織代表、財政部門代表、行業協會代表、人民代表、政協委員、專家等,同時應建立健全代表審查與推選制度。
總之,自我國加入WTO后,大批外國企業和外國商品涌入我國市場與我國企業和商品相競爭。鑒于此,我國不僅迫切需要法律法規規范我國公用企業的行為,還需要以此規范外國競爭者的行為。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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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公用企業 壟斷 法律規制 實施障礙 法律措施
一、我國公用企業壟斷法律規制的實施障礙
中國公用企業壟斷的法律規制已經啟動,然而,實施成效卻不盡如人意,這主要是因為存在如下幾方面的反壟斷法律實施的障礙:
(一)公用企業壟斷法律規制的制度基礎不完善
反壟斷必須有良好的制度基礎,包括法律和政策。首先,市場經濟國家在反壟斷時,都有與時俱進的反壟斷法律制度作為行為依據。如前所述,我國至今尚未出臺《反壟斷法》,其他專門性立法也很不成氣候,可謂無法可依。反壟斷依然停留在政府官員和學者的不見得有價值的“價值理念”中,難以制度化。若非有《反不正當競爭法》中兩個未中壟斷要害的條款,中國的公用企業反壟斷法律規制根本無從談起。其次,在對公用企業壟斷性環節實施反壟斷控制,建立管制制度(如市場準入、價格確定以及普遍服務等)時,還必須在競爭性環節充分引入競爭。在反壟斷制度不健全的情況下,管制制度還具有過渡性質的反壟斷功能,如網絡間的互聯互通。但按照現代管制制度的最基本的獨立性原則,我國的公用企業改革一直沒有對管制制度的建設給予足夠的重視,管制的功能往往與政府的宏觀調控、國企產權管理的功能混雜一體。如獨立性、專業化的管制機構至今沒有落實,管制體系的不健全,可能造成引入競爭后的市場秩序的混亂。
(二)缺乏充分的反壟斷預警系統
在反壟斷的法律規制中,應當有發達的信息系統提供充分的信息,幫助立法者和執法者理智決策。這樣的信息系統是由相關利益群體的意見構成的。決策層及其決策支持系統在制定和執行公用企業競爭政策時,應當積極主動地聽取諸如消費者、企業、其他相關行業甚至專家學者的聲音。但是,我國的實際情況卻是,政府部門或剛愎自用,或另有他謀,總是不愿意廣開言路,決策程序過于封閉,難免出現決策錯誤,或將好事辦成了壞事,或讓少數人得利而大多數人受到損害。
(三)市民社會發育不良,消費者運動發展不充分
市民社會是指一種享有獨立人格和自由平等權利的個人之間的交往關系與整合形態,是與市場經濟和民主生活相聯系的、獨立于政治國家的民間自治領域。相對于政治國家,市民社會具有人格獨立性、民間自治性、契約普泛性。市民社會是一個具有自組織能力的巨大系統,它自身可以從內部建立起必要的秩序,而不必仰仗國家運用強制性力量從外部去建立。其成員都是獨立的個體,具有獨立人格和自立意識、不存在人身依附(包括行政性依附),彼此間的行為以契約方式規范出來。[2]這種社會秩序體系和自主意識能夠形成一股不可忽視的力量,抑制不正常的行政權力和經濟力量對社會整體秩序和個體權利的侵害。改革開放20年來,我國經濟體制改革一直在朝著產權的多元化(社會化)和經濟運作的市場化方向邁進,其直接的結果就是促進了一個具有相對自主性的市民社會的形成,市場主體的現代意識和民間社會組織化程度都有所增強。但是,在以市場失靈為前提的自然壟斷面前,圍繞著“市場”發展起來的市民社會以及由此產生的市民權利意識只得畏步不前。況且,中國的消費者向來飽受“順民”情結的熏陶,面對強大的壟斷企業和其所依附的行政力量,哪里還能意識到自己正出于壟斷剝削之下,哪里還能想起為自己的合法權益而戰呢?
消費者運動是消費者自發或有組織地進行的旨在保護自身權益,改善自身地位的社會運動。消費者運動發端于十九世紀90年代的美國,并于二十世紀中期在全世界范圍內蓬勃發展起來。轟轟烈烈的消費者運動迅速推動了現代消費者保護立法的進程,也震懾了濫用市場支配力量盤剝消費者利益的壟斷經營者。[1]我國消費者組織于二十世紀80年代開始出現,目前,消費者運動已經作為一種時代浪潮蓬勃興起。但是,我國消費者運動起步較晚,消費者的素質普遍較低,各級消費者組織的維權活動經驗不足,并未充分發揮其作為消費者權益代言人的作用,也還沒有顯示出對于壟斷經濟力量的威懾力。
二、法律對策
(一)法律規制的原則
其一,壟斷經營與自由競爭并舉
對于公用企業的壟斷經營,并不是完全消除,而是重新界定。要做好對公用企業不同環節的區分,把自然壟斷性業務從其他業務中分離出去,政府繼續對其進行管制。為了照顧特定行業發展規模經濟和平衡地區經濟發展差異的需要,法律應當允許甚至要求政府出臺一定的地方政策進行市場準入限制,并出臺《反壟斷法》等競爭法來規范公用企業的市場行為,防止其濫用優勢地位,必要時可以授權一定機構對過于龐大的公用企業進行縱向或橫向分割。而且,由于不同行業的自然壟斷程度有所差異,運用一般規則進行一般控制也是不明智的,應當針對不同行業不同的壟斷方式和程度,進行不同的法律調整。但是,為了防止壟斷經者濫用壟斷經營權,可以嘗試對壟斷業務的經營權之授予采取特許權形式,并且應當通過市場化的競爭方式來授予特許權,即通過招標方式進行概括競爭,擇優選擇條件最好的企業來負責經。在特許權經營期間,主管部門負責全面考察,已經發現特許經營者由嚴重違規即可解除特許權在特許權經營期限屆滿后,再度進行招標,重新選定經營者;而對于競爭性業務,應保障甚至促使多家企業進入企業,積極參與市場競爭。同時依法規范企業市場行為,進行反不正當競爭、防止壟斷、依法征稅等管理足矣。經營活動完全由企業根據市場行情和國家政策自行安排。根據不同業務的性質和特點,區分實行不同的規制或放松規制的政策,就能在公用企業行業較充分地發揮競爭機制的作用,同時兼顧規模經濟效益,實現競爭活力與規模經濟兼容的有效競爭,提高行業經營效率。
其實,區分強自然壟斷環節、弱自然壟斷環節和競爭性環節,對公用企業進行垂直分割的改革已在我國推行,但是實施力度稍嫌欠缺。2000年9月25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把電信業分為基礎電信業務和增值電信業務,前者是指提供公眾網絡基礎設施、公共數據傳送和基本話音通信服務的業務,后者是指利用公共網絡基礎設施提供電信與信息服務的業務。電力行業的“廠網分離、競價上網”的試點工作正在醞釀之中。對于依賴管道或網絡提供服務的其他行業,如天然氣供應,雖然有學者提出區分壟斷環節和競爭環節,輸配管網從供方分離的建議,但尚未付諸實踐。
其二,行業立法與專門立法并舉
一方面,針對公用企業各領域的特征,通過制定電信法、公路法、修改完善電力法、鐵路法、民航法等行業法規,明確政府監管機構的職能,對市場準入條件、定價、服務質量等作出法律規定,以規范市場秩序,保障公平競爭。不恰當的壟斷及地方保護主義當然要打破,但是對于屬于市場失靈,需要政府干預的領域,還是要保留壟斷。這樣有利于針對各行業的特點有重點地制定措施,以立法形式明確公用企業與相應公共部門之間的關系,真正實現政企分開,有利于確定相應的行業目標,規范政府及其公共部門對公用企業市場行為的管理行為。另一方面,制定《公用企業法》之類的專門性法律,確立公用企業范圍、運作機制、監督程序、定價程序等事項。
其三,反壟斷執法與行業監管并舉
對公用企業壟斷進行法律規制的效果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反壟斷執法機構建立和工作的狀況。然而,公用企業行業不同于一般的競爭性產業,僅僅依靠反壟斷機構無法解決這些領域的競爭問題,還需要強有力的行業行政監管。行政監管與法律監督兩種獨立的力量共同介入相同的市場領域和企業經營活動,必然會引起管轄權沖突,甚至會出現兩個機構對同一個市場行為得出性質相反結論的情況,使經營者的決策面臨諸多不確定性。為此,從制度安排上避免或者減少沖突,協調好反壟斷執法機構與行業監管機構之間的權力配置和行使關系,降低經營風險和社會成本,是公用企業法律規制的重要原則。
反壟斷執法機構與監管機構之間的權力配置可以有不同的模式或者組合,它們各有長處和不足。采用何種模式或者組合來配置兩者的權力并保證其效果的發揮,各國實際上并沒有一般的處理原則或方式,往往是因個案而異。在許多情況下,常常是不同的領域或者不同的問題需要適用不同的權力配置結構,構筑多樣化的權力配置格局,充分發揮整個制度資源的作用。檢討我國目前的實際情況,無論是行政監管和反壟斷執法各自的制度建設,還是兩者相互關系的處理,都與現代監管理念的要求相距甚遠。一方面,從目前監管機構的設置情況看,計劃經濟體制下部門分割的痕跡依然明顯,監管職能被分散在多個政府機構,協調難度大、監管成本高、監管效率低。監管權力的配置、執法程序、管制手段等方面均未以重建市場結構、規范市場行為為出發點和目標,準入管制、財務狀況監管、安全監管、爭議處理、收費管理等各項制度也不健全。另一方面,反壟斷執法機構更是千呼萬喚不出來,反壟斷的執法權沒有一個機關可以理直氣壯地行使。負責反壟斷法起草的國家經貿委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都有作為備選機關的理由,而國家計委價格法實施者的身份也使其成為候選人之一。但實際上,目前行使反壟斷職能最多的可能要數計劃管理部門,它比工商部門的反壟斷職能更為充實。工商部門對不正當競爭的執法多數并不是典型的反壟斷問題。這就結果造成了政府機關間的角色錯位,無法形成反壟斷的制度結構,也不可能形成自由競爭的市場秩序,各種形式的阻礙競爭行為大量存在。因而,在配置監管機構的權力與反壟斷機構的權力時,必須用法律求得監管和反壟斷的平衡,不能偏廢任何一種權力的作用。
(二)法律法規體系的完善
在我國,出于行政部門維護公有制經濟權威的權力慣性,規范公用企業的立法機構繁多、重疊,從人大到主管部門,甚至某些公用企業自身也制定所謂的行業規范。電信、民航、電力,幾個壟斷行業的改革方案都公布了,這三個行業的改革最初都是由行業主管部門主導的,但最后主導權都轉到了綜合性部委手中,主要是國家計委,當然國務院體改辦也起了重要作用,那么,改革主導權易位的含義是什么呢?這些壟斷企業過去都是由行業部門直接管理的,長期以來形成了政企同盟,有固化既得利益的內在沖動,繼續由行業主管部門來主持改革,政企不分的慣性會促使他們出臺有利于壟斷企業的政策。因而,就公用企業發展的整體性而言,真正確立其發展規劃規范其運營狀況的只能是人大或其授權的國務院制定的法律,相關主管部門可以在執行法律的過程中為了行事的方便自行頒布在本區域或領域有效的辦法、命令等,但不能違背法律規定的原則和意圖。這樣才能保證立法的獨立性和完整性,削弱部門立法帶來的壟斷色彩。這樣,對公用企業壟斷進行法律規制的法律法規體系就應當由以下幾個部分組成:以反壟斷法為核心,包括價格法等在內的競爭立法;規范各公用企業行業競爭活動的行業立法;各主管部門頒布的規章。
(三)法律規制制度的重建
其一、規制的重點在于禁止壟斷地位的濫用而非禁止壟斷地位本身
由于缺乏市場自由競爭過程,我國普遍存在規模不經濟的現象,并沒有多少由于企業積累、集聚、集中而形成的真正意義上的大企業。公用企業的壟斷也并非由于經濟規模過大所致,真正的原因在于不少公用企業在行政力量的庇護和縱容下濫用其市場支配地位。因而,對我國公用企業進行反壟斷法律規制更重要的是規范壟斷企業的行為,而不是過分挑剔產業的市場集中度。根據實踐中存在的公用企業濫用壟斷地位行為的表現形式,法律規制的具體制度一般應當包括:(1)禁止交叉補貼。禁止在壟斷環節占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企業利用其壟斷地位進行反競爭的活動,以彌補其在競爭性環節的利潤損失。(2)禁止拒絕交易。應當基于公用企業在提供社會公共產品或服務上的特殊性對公用企業的契約自由進行限制。公用企業無法定理由不得拒絕為特定的消費者提品或服務。(3)禁止強迫交易或搭售。我國1993年頒布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和第七條對強迫交易和搭售行為進行了禁止性規定。此后不久,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了《關于禁止公用企業限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在第四條列舉的公用企業的反競爭行為中,也提到了這一行為。鑒于強迫交易或搭售行為在我國公用企業中存在的普遍性及其對消費者和市場競爭的危害,在立法中強化對其的禁止意義十分重大。(4)禁止歧視或區別對待。法律應明確規定,壟斷企業不僅要承擔向其他經營者開放管網的義務,還必須保證以同一條件開放管網,不得歧視。壟斷環節和競爭性環節分開之后,新的競爭者要在非壟斷環節進行有效運營,必須依賴原壟斷企業所控制的管網,壟斷企業向競爭企業收取的費用、要求的入網條件和提供的服務直接關系到后者的經濟效益甚至生死存亡。要真正做到“廠網分離、競價上網”,除了切斷壟斷企業與競爭性行業經營者的利益聯系外,禁止歧視和區別待遇,是改善市場競爭環境的必然之舉。
其二、政企分開
我國的公用企業的政企關系經過一系列改革,目前仍然存在四種形態:一是有政無企,政府既是政權機關,又是所有者、經營者和管理者;二是政企合一,兩塊牌子,一套人馬;三是有企無政企業同時行使政府職能;四是政企分離,但仍有千絲萬縷的聯系。要削弱或者消除行政力量支持下的不合理壟斷經營,就必須在各種情況下努力實現政企分開的目標。對于第一種情況,要先建立公司,把國有資產管理權和經營權交給公司;對于第二種情況,要把人員分開,政府和企業,兩塊牌子,兩套人馬;對于第三種情況,要把政府職能還給政府,企業只履行企業職能;第四種情況比較理想,但隔斷那種千絲萬縷的聯系需要一個過程。一方面要在產權、人事權等方面割斷壟斷企業與政府之間的紐帶,取消政府對所屬企業的各種虧損補貼,確立政府與企業之間的供需合同關系。政府進一步轉變職能,加快審批制度改革,大幅度減少行政性審批,規范審批行為,廢除阻礙統一市場形成的規定,集中精力搞好宏觀調控和創造良好的市場環境,并通過出資人代表對國家出資興辦和擁有股份的企業行使所有制職能,不再直接干預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另一方面,要將獨立的財產權交由企業自己來行使,使其成為真正的企業法人,以平等的市場主體的身份參與市場競爭,在各項民事活動中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原則。
其三、產權和投資多元化
從產權制度上看,在我國,公用企業的壟斷有兩種情況:一是政府部門獨家經營,別無分號;二是國家獨資經營,不許其他資本進入。我們現在的改革主要是通過拆分打破第一種形式的壟斷,但拆分后的企業仍然都是國有。打破第二種形式的壟斷,允許非國有資本進入,在我國東部沿海已經出現,如私人投資修建機場,外資進入通信設備制造業,合資組建航空公司等,但這只是個別地區的嘗試,還存在準入政策和思想觀念上的障礙。其實,國家行政力量退出公用企業經營固然重要,國有資本退出公用企業壟斷更具有深遠的意義。這樣可以帶動更多的非國有資本參與公共設施的建設,通過多元的產權制度引入競爭,建立完善的企業法人治理結構,增強企業活力。我國加入WTO后,吸引外資進入這些領域,將給我國公用企業的改革和發展帶來更大的挑戰和動力。在壟斷行業和環節要“重新洗牌、重新摸牌”,形成分散化的產權結構。[3]在這方面,財產組織形式可以是多樣化的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少數還可以是上市公司;就引進外資來講,可以是合資的,也可以是獨資的。其中,國有資本既可以是絕對控股,也可以是相對控股或參股,還可以是完全退出的。對自然壟斷很強、對國家安全特別重要的領域,不但可以而且是必須由國家獨資。
在改革產權制度的同時,必須改革投資體制。一是資金來源多元化,面前我國公用企業的資本構成已經發生了重大變化,有國有資本、民間資本、港澳臺資本、外國資本和東部地區資本參與,要將這種多元化的資本來源引導到公用企業的各個領域。二是投資主體多元化,要徹底改變政府作為公用企業主要投資主體的狀況,由企業來投資,減少風險,提高效益。政府投資只能限制在特定的領域。
其四、改進公用企業的價格管制
(1)改進價格確定的方法。我國電力、煤氣等公用企業的價格確定主要采用“成本加合理利潤”法,如我國《電力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制定電價,應當合理補償成本,合理確定收益,依法計如稅金,堅持公平負擔,促進電力建設”,這種方法兼顧了企業的贏利性和消費者利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也存在著不足:首先,在利潤率一定的情況下,企業缺乏提高經濟效率的激勵。因為在獨家壟斷的市場格局下,企業成本即為該產品的社會成本,降低成本就意味著降低價格,因而企業難以產生降低經營成本的沖動,我國公用企業經營成本居高不下,在一定程度上與我國“成本加合理利潤”的定價制度不無關聯;其次,政府制定合理管制價格如果在不考慮非經濟因素的情況下,必須依賴于對企業經營信息的充分掌握,但由于這事關企業自身的經濟利益,出于對自身利益之維護,作為信息擁有者的企業向政府提供的價格信息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種極不充分的信息顯示,在這種情況下,政府僅根據不完全信息制定的管制價格難免會損害消費者的正當權益。
(2)進一步發揮價格聽證會的作用。我國《價格法》規定,公用企業定價實行價格聽證制度。價格聽證是一種由消費者、生產廠商以及管制者共同商討公用企業產品定價的正式程序。公用企業生產成本和定價規則缺乏公開性,公眾無法了解公共產品和服務的成本構成情況,價格聽證制度有利于保證管制價格的公正性,增加價格的透明度,提高公用企業定價的科學性和合理性。我國價格法雖然有這樣的規定,但由于內容簡略,且聽證會沒有價格的最終決定權,實際效果并不理想。實際上,嚴格的公共定價制度還包括:公用企業的成本核算應交由公眾討論、審議;參與價格聽證會的代表應包括各消費者組織代表、財政部門代表、行業協會代表、人民代表、政協委員、專家等,應建立代表審查與推選制度。
(四)構建現代行業監管制度與反壟斷執法平衡協調的機制
首先,改變政策部門和產業監管機構代行反壟斷執法權的現狀,盡快建立真正的反壟斷執法機構。我國部分行政部門在行使反不正當競爭權力的過程中也對一些濫用市場地位排斥競爭的做法進行處理,但實際上,它們所處理的這些反競爭的行為并不能等同于壟斷行為,這些部門的反不正當競爭職能不同于典型的反壟斷職能,它們甚至不能被看著具有反壟斷執法機構的雛形。有學者在分析現階段中國產業監管機構面臨的尷尬處境時指出,"在基礎設施產業不但未能形成有序的競爭,反而使行政性壟斷成為社會廣泛關注的熱點,使產業監管機構成為眾多批評的對象",產業監管機構已經失去了繼續單獨行使反壟斷執法權力的合法性與社會認同,必須對這種權力配置進行根本性的變革,發育專門的反壟斷機構與反壟斷機制。
其次,建立現代監管制度
(1)監管的目標定位。現代公用企業監管的目標應當是打破壟斷,引入競爭,提高資源配置的效率。對壟斷行業的監管必須兼顧消費者、投資者及相關利益者的利益,監管的核心是要解決信息不對稱和市場失效。
(2)監管權的安排。總的來說,監管權應當包括市場準入、定價政策、競爭政策以及普遍服務政策四個方面。但是,鑒于公用企業不同行業或環節經濟特征的差異,對于不同的行業或環節應當實施不同的監管,如對壟斷性環節(如電網)在成本透明的基礎上加強價格監管,對競爭性環節(如上網電價)實行市場定價;加強對壟斷環節公平接入的監管(如電信網的互聯互通、電網的公平接入等);加強對公平競爭秩序的維護,防止市場壟斷、價格共謀、欺詐等行為。在我國現行的政治制度環境下,監管權的設置還涉及到監管機構與政府有關部委的職能劃分問題。獨立的監管機構對于監管權的集中性要求必然沖擊現有的行政權力體系。比如,目前,電力監管方面,市場準入和價格管制是電監會的重要職權,但這兩項權力都掌握在國家計委手中,“原先存在的管理機構和組織在這次改革中是否有獻身精神,能否將權力向新的體制下的電監會移交,這是我們應該關注的重點。”劉紀鵬說,電監會體制的定位和政府體制的交接是一個難點。[4]盡管我國的政府機構改革已經取得了一些成效,政府行政權力已經得到了一定程度上的分解和弱化,但我國加入WTO之后,新環境對政府職能的需求已經改變,政府職能轉變的工作更有待深入。國家計委的權力現在是越來越模糊,按規劃,它是一個超然的制定國民經濟發展計劃的綜合性部門,但是現在宏觀調控、微觀管理、投資、價格,它的職能越來越多。而這些職能行使的效果卻并不能令人滿意。比如,電力、電信的價格管制具有極強的技術性和專業性,國家計委價格司目前的人員配置和和知識儲備不能完全適應這項工作的要求。但是,盡管電監會在這方面具有較多的優勢,完全剝離計委的價格管制權也是非常不現實的。比較合理的做法應當是在保留和完善計委對于價格的總體調控的前提下,賦予電監會根據國家的價格政策對電力行業的價格進行調整的權力。也就是說,政府政策部門確定定價機制后,由監管委員會負責實施。這些問題都需要通過正式的立法程序來確定。
(3)監管機構的設立和監管人員的選任。首先,監管機構既不能是政府機關,也不能是公共機構,而應是獨立的、集中的、法定的、專業化的監管組織。這個機構必須具有高度的獨立性和權威性,就像德國聯邦卡特爾局、美國司法部反壟斷局一樣,享有對不正當競爭和反壟斷案件的管轄權和裁決權,其生效判決具有強制執行的法律效力,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非法干預其行使職權。如當事人不服,可以限期向人民法院起訴。新成立的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對引入競爭后的電力行業進行監管,是這方面一個非常重大的制度突破,現在的監管委員會跟過去的電力部、能源部有很大區別。它采用證監會的模式,是一個直屬于國務院的事業單位,而不是管理電力行業的政府部門。突破編制的限制之后,建立一支技術、會計、統計、法律等各方面知識結構比較完善的隊伍就成為可能。其次,監管人員的選任上也應充分體現獨立性和超脫性。監管人員不宜大量從現有公用企業管理人員中遴選,而應公開招聘。此外,基于對我國行政權力濫用的法律文化傳統的考慮和順應當今世界各國經濟民主發展潮流的需要,應當在公用企業行業建立相應的自律性組織——行業公會,由其分擔部分行政經濟管理的職能,組織內部實行委員會制,采取多數決定原則,這樣既有利于管理決策的民主化、科學化,也便于決策的有效執行。
(4)監管方法的法制化和科學化。監管機構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和程序行使監管職責,更多地運用法律手段,充分發揮法律對其他手段的保障作用。提高監管手段的科學性和效率,節約監管成本。
(5)對監管者的監管。必須完善和加強對監管機構和監管人員的監督和規制,保證他們把消費者福利最大化作為自己的行為準則,公正廉明,依法行事。
最后,用法律求得監管與反壟斷的平衡
在建立反壟斷機構與監管機構之間的合作機制上,對于不正當定價和瓜分市場協議之類的壟斷行為,應該由反壟斷機構處理;而對于發放許可,確立主導運營商應該收取的價格或者保證普遍服務等問題,應該由監管機構負責。同時,在監管機構與反壟斷機構之間還應該構筑多樣化的權力配置格局。在制定反壟斷法,設立專門的反壟斷機構的同時,必須對基礎設施產業的相關部門法律,如鐵路法、民航法、電信法和電力法等進行制定或者修改,明確產業監管機構在反壟斷執法體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參考文獻
[1] 李昌麒、許明月主編:消費者保護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一版,第14頁
[2] 仁:市場經濟與市民社會 ——市場經濟發展對社會結構變遷的深層影響管窺 中國民商法網2001年7月28日
關鍵詞:網絡售假;理性經紀人;法律經濟學;法律規制
一、 問題的提出
網絡售假行為嚴重干擾了網絡購物的市場競爭公平性,對那些誠信經營者也帶來的商業信譽的無端損失。因為網絡售假者通常有較低的制造成本與運營成本,因此可以大膽采用低價策略,導致市場價格杠桿失效;并且,網絡售假者低劣的商品質量和“零”售后服務極大的損傷消費者的權益和對網購的信賴度;同時,企業的網絡售假行為擠占了合法網絡銷售者的生存空間,而網絡銷售網站千辛萬苦創立的品牌、商譽等無形資產也會被這些網絡售假行為所損害。所以,如果不能及時遏制網絡售假現象,電子商務前景堪憂。因此,必須進一步加強針對網購市場的法制建設力度,這就需要在相關的理論研究方面加大投入。
二、 網絡售假治理的法律困境
1. 網絡的自由性對現行法律具有一定的排斥性。網絡購物方式是以網絡信息技術為依托,在虛擬環境中完成的一種新興購物方式。網購具有群眾性強、購物方便快捷、可選擇商品種類齊全等優點。因此受到了廣大消費者的喜愛。為保護網購市場的健康發展,必須對網絡售假行為最嚴厲的打擊,首先可以通過立法或者行政干預手段提高網購市場的準入門檻,但是這種做法受到很多人的質疑與詬病,因為網絡具有很強的自由性,對于公權力介入有天生的排斥。多數網絡消費者認為法律和行政手段干預網絡購物市場會破壞其自由性,而且公權力的介入會認為提高網購的交易成本,影響了網購的競爭優勢,會阻礙這種型的商務模式健康發展。無論是銷售者還是消費者,都認為公權力介入網絡交易的目的僅限于保障交易安全和消費者合法權益。因此,有關政府部門在監管網絡交易的過程中要充分考慮網絡的自由性特點,既要維持虛擬市場的正常交易秩序,也要達到維護網絡虛擬市場健康、快速發展的目標。
2. 網絡運營商對網絡交易缺乏有效管理。目前主流的網絡購物形式有B2B、B2C、C2C等,其中與消費者有直接聯系的是B2C、C2C,其中“B”指的是商家(Business)“C”指的是消費者(Customer)。因此B2C指的是商家面向消費者的網購模式,類似于現實生活中的商場,比較知名的B2C網站有京東商城、卓越亞馬遜、當當網等;而C2C指的是消費者之間的交易形式,如淘寶網、天貓網等。由于C2C購物平臺的商品信息都是由普通交易者自身來進行上傳和維護的,并且所有交易細節都是雙方協商的后果,而購物平臺的網絡運營商主要承擔網站的日常管理職能,面對數以百萬計的虛擬商戶,網絡運營商并沒有足夠的能力和充裕的時間對網絡售假行為進行干預和制止。
3. 執法部門對網絡售假行為的處罰操作困難。在虛擬的交易市場里,相關的執法部門在對企業通過網絡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違法行為進行監管的過程中遇到了一些困難。首先售假對象無法準確判斷,因為網絡的虛擬型和隱蔽性導致違法犯罪行為的主體難以確定,網絡銷售主體并不是現實當中的企業實體,而是虛擬的網絡店鋪,這些店鋪的經營者是誰,經營地點具體在什么地方是很難明確的。其次是執法的技術手段無法滿足信息技術的發展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打擊制假售假的主管機構,但是對網絡購物的監管不僅需要更高的執法權限,還要有先進的信息技術作為支撐。比如在執法過程中可能要對虛擬交易網站的數據庫進行調查,或者要追查銷售假冒偽劣產品網絡店鋪的IP地址以及銀行賬戶等等,這些執法要求都給管理部門的工作增加了難度。
三、 一個經濟學模型
1. “理性經濟人”假設。個人或者企業作為微觀經濟主體中的“理性的人”,在市場規律的調節之下必然都將以追求最大的利潤價值為目標,與此同時,網絡銷售企業也將實現最大的利潤率作為其經營活動的決策依據。
由于電子商務具備全方位、全天候、零距離、高效率、低成本等特點,近幾年,企業的網絡銷售額和利潤都非常巨大。因此,企業通過網絡銷售假冒偽劣商品可以大幅度提高其利潤水平,這部分利潤可以看作是企業通過網絡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所將取得收益;另一方面,其企業通過網絡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還面臨著工商、質檢、公安等部門的檢查和處罰。一旦企業被懲罰,企業將面臨如高額罰款、關停網鋪以及刑事處罰等懲處,這可以看成是企業通過網絡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所將支付的成本。網絡銷假者在對其經營行為作出決策時,首先要考慮的就是通過網絡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投入產出比,以此來分析通過網絡售假行為的收益水平。
2. 成本收益分析。
預期回報=預期收益-預期成本。(1)
以U代表企業通過網絡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預期回報,以R代表企業通過網絡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預期收益,以C代表企業通過網絡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預期成本,則得出;
U=R-C(2)
假設企業通過網絡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被查出的幾率為P(0
U=P[R-(R+C1+C2)]+(1-P)(R-C1)(3)
(3)式整理得:
U=(1-P)R+(C1+PC2)(4)
從(4)中可知U的取值可分為以下三種情形:
首先,當(1-P)R>C1+PC2時,即R>(C1+PC2)/(1-P)時,U>0,企業通過網絡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收益大于成本,企業是可以賺取高額利潤的,根據“理性經濟人”的假設,企業選擇通過網絡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賺取高額利潤的幾率很高。
其次,當(1-P)R
最后,當(1-P)R=C1+PC2時,即R=(C1+PC2)/(1-P)時,U=0,企業通過網絡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收益等于成本,那么根據“理性經濟人”的假設,企業絕不會從事沒有回報的投資行為,因此,企業選擇通過網絡銷售假冒偽劣商品幾率也幾乎為零。
可見,只有U>0時,企業網絡售假的行為才回賺取高額利潤,企業網絡售假行為才會出現,而U是否大于0,則根據R、P、C1、C2這四個數值決定的。R的數值為銷售預期收益基本不變,因此我們可以假設R值為常數,由此,U值的大小就同P、C1、C2這三個數值相關,并且U值同P、C1、C2的數值呈反向變化關系。由以上三組數值,我們可以清晰看出,只要企業通過網絡售假賺取的回報越高,企業網絡售假的動機也就越大。可見,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是企業選擇通過網絡售假的根本的原因。
關于P值得分析:
(1)P值偏小。這是由于規制網絡交易行為的法治建設與電子商務迅猛發展的速度相比嚴重滯后。雖然,近幾年,對于網絡購物和電子商務市場的專項法律數量逐年增多,但是并沒有一部完整的法律規范對電子商務市場的執法行為作出明確的規范,也沒有對網絡購物的監管職能機構給出明確的法律地位和權限,現行法律內容過于概括,使得網絡購物市場處于一種混亂狀態,市場監管力度嚴重不足,造成企業的網絡售假行為肆無忌憚。
(2)執法手段和技術設備無法滿足監管要求。打擊網絡售假行為首先要對值冒偽劣商品進行確認,而網絡銷售由于其銷售形式的虛擬特性,相關部門很難對其產品進行認定,即使認定了也沒有相關的程序進行規制和懲戒。同時,相關部門缺乏有效地協同配合,無法形成合力,對網絡售假進行徹底的打擊。同時,傳統的行政執法單位缺乏針對網絡售假的偵測和監管的必要設備、儀器,使得在實踐過程中網絡售假監管的可操作性差,提高了網絡售假案件的查處難度,整體破案成功率水平較低。
(3)網絡銷售網站為制造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了便利條件,降低了P的取值。一些網絡銷售網站為了提高本網站的點擊率,獲得更廣泛的社會認可,獲得更多的廣告費用,對于網站內的售假行為往往會采取睜一眼閉一眼的態度,有個別網站為了實現自身利益而罔顧社會公眾的利益,對制假售假行為視而不見甚至為其作掩護,這為相關執法部門對網絡售假行為的展開調查造成了一定的阻礙,這也是降低P值的因素之一。
關于C1值的分析:
C1值主要與生產要素價格、產品的價格、進貨渠道和售后服務等因素息息相關,而由于對網絡售假上游與下游交易行為監管不完善的,致使假貨的生產成本很低,并且假貨也幾乎沒有任何的售后服務,所以,在我國C1值也同樣不高。
關于C2值的分析:
由于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對網絡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虛擬交易行為的法律責任尚未做出明確的界定,使得企業通過網絡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所面臨的的懲罰成本C2極低。所以。在懲治網絡售假者的同時,必須加大的網絡交易平臺服務商的監管責任,不能任由他們對于網絡售假的“不作為”,必須以立法形式準確的界定網絡交易平臺的法律責任,使其肩負起對網絡交易行為的必要監管職能,通過技術手段對網絡售價行為進行約束,提高網絡售假的成本。
在P、C1、C2的值數很低的情況下,企業通過網絡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回報就大大的提高,因此網絡售假的預期回報率處于一個較高的水平線上,這使我國網絡售假行為愈演愈烈。
3. 博弈的結果。
(1)消費者如果在網絡上買到了假冒偽劣商品往往放棄追訴權,因為消費者可能要付出等價的維權成本才能夠獲得相應的損失賠償。因此消費者在面對假冒偽劣商品的損失時,結果通常是無奈之下放棄維權行為,這也會助長網絡售假者犯罪行為。
(2)如果將賠償金額度大幅度提高,使其違法成本的超過網絡售假的收益,會提高消費者對打擊假冒偽劣商品的積極性,因為高額的賠償金可以彌補消費者維權成本。消費者在面對假冒偽劣商品的損失時,選擇維權的幾率會大大的提高,可見提高賠償標準,會對網絡售假者起到一個很好的警示作用。
(3)如果在第二點能夠滿足的基礎上還可以準確地識別制假售假者,直接追究網絡售假者的法律責任,則會提高網絡售假者的售假成本,就會達到抑制網絡售假行為的結果。
四、 網絡售假的治理路徑
1. 加大“售假”成本。
(1)加大刑法懲治力度。按照法經濟分析理論的觀點,效率和公平在某種意義上是等價的,低效率的公平不是真正的公平。該理論認為國家在對刑法資源進行配置時應當充分考慮效率原則,必須首先對刑法的成本收益進行準確的分析,才能保證刑罰手段達到最佳的效果,通過刑法資源的優化配置可以提高其經濟效率進而實現社會效益的最大化。
徹底地消除犯罪是傳統刑法理論的根本目標,刑法控制理論是這一觀點的外在表現,為了達到這一目標要求,傳統的刑法理論并沒有考慮執法成本,造成了資源的極大浪費。刑法的經濟分析理論認為:一方面犯罪人的經濟理性決定了徹底消滅犯罪是不現實的(無論刑罰如何嚴厲,只要預期的犯罪收益高于預期的犯罪成本,理性的犯罪人將選擇犯罪),另一方面刑罰資源的稀缺性也決定了國家應當以追求刑罰資源配置的最佳效率為目標而不是徹底消滅犯罪(消除一定范圍內的犯罪是符合刑法經濟性的,而一旦超過一定限度,刑罰資源投入的成本將遠高于消除這部分犯罪所得的收益)。按照經濟分析理論,形式控制理論應當加以改進,也就是將傳統的完全消除犯罪的目標變為將犯罪控制在某一限度之下的目標,這一改進體現了成本效益分析的結果,以實現高效的資源配置和最佳社會效益為刑法的主要目標。
按照經濟分析理論,在刑法中對制假售假行為的量刑依據應當由傳統的以銷售金額為依據轉變為以貨物價值為依據,這種改變可以提高網絡售價行為的出發力度。在民事賠償方面,應當充分考慮降低消費者的維權成本,刺激消費者維權積極性,這可以提高制假售假者風險水平。還可以通過提高罰款數額、民事賠償數額和刑事責任等手段來提高制假售假的風險水平,通過法律手段為制假售假者制造壓力,使打假行為有一個較高的收益率,使消費者和網絡合法經營者在打假行為中獲得高額的賠償。
(2)加強技術創新。商品生產商應該和正規的網絡銷售店鋪加強溝通、合作,設計網絡銷售商品在線驗證體系,使消費者在網購之前就能通過該體系對產品進行驗證,以確保其是“正品”。使制假售假行為的利潤空間大幅度縮小甚至完全消失。此外還要重視高科技手段在打假過程中的應用,比如提高品牌防偽標志的科技含量,使得防偽標志無法被制假售假者輕易仿冒。然而按照一般的經濟規律,在提高制假成本的同時,合法經營者的生產成本也會升高,而這部分成本最終被消費者所承擔。因此通過提高制假成本這種手段來打擊銷售掌握偽劣商品的作用是非常有限的。綜上所述,提高網絡售假行為的風險程度是控制網絡售假行為的最佳手段,而增加風險概率和風險損失則是加大風險成本的主要形式。
2. 降低維權成本。
(1)增加信息渠道。
第一,通過各種媒體形式向廣大消費者宣傳識別假冒偽劣豐富商品的方法;第二,加大科研投入,研制更加方便、迅捷地識別假冒偽劣商品的儀器;第三,國家商品質量檢測部門應當定期對網絡銷售的產品檢驗結果進行公開,并將這種信息公開制度規范化、長期化,一旦出現假冒偽劣商品,必須及時向公眾披露,保障公眾的知情權;第四,鼓勵產品廠商與網絡運營商合作,建立直銷網站,向廣大消費者免費提供識別假冒偽劣商品的服務,也可直接向消費者銷售廠家的優質產品。
(2)提高訴訟效率。眾所周知,過高的維權成本是消費者放棄對網絡售假行為進行追討的主要原因。因此必須提高消費者追訴網絡售假的積極性,降低其維權成本才能使更多的消費者參與到打擊網絡售假的行動中。控制消費者的訴訟成本,可嘗試建立專門網絡售假行為的小額訴訟法庭來解決這一問題,這在國際上已有先例。比如澳大利亞設有專門的申訴機構處理1 500美元以下的消費者糾紛。這些小額申訴法庭訴訟程序簡單,而可以大幅度降低消費者維權成本,起到了保護消費者利益的作用。網絡銷售一般金額都不是很大,也正是因為金額不大,加之訴訟成本過高,使得消費者購買到假貨后大多選擇沉默,我國完全可以借鑒國外建立小額訴訟法庭的成功經驗,并以此作為打擊網絡售假行為的一種重要手段,消費者可以按照一定的比例以賠償金作為律師費,以此來獲得專業的法律援助。網絡商鋪經營者應當以誠信經營為根本,以法律、法規和行業準則為經營守則,不斷提高自身的信譽水平,贏得更廣大的消費者,才能實現利潤回報最大化和良好的社會效益。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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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酒后代駕;法律規制;安全
近年來表面看起來很火的酒后代駕行業,其實是一團虛火,其發展存在眾多的問題,如“酒后代駕”行業面臨著監管空白,無主管單位、無準入門檻、無統一行業標準等問題,這必將使得代駕服務業出現一陣“升溫”后迅速降溫甚至低至冰點。這將會對這一行業將帶來致命的打擊。
一、酒后代駕解析
酒后代駕是指為避免醉酒后交通事故的發生,由專業駕駛人員替代醉酒車駕駛機動車輛,將其安全送回家的行為。酒后代駕行為在大城市的餐飲業早已很常見,但是代駕行業一直未得到工商部門的正名,關于酒后代駕這一類行為被工商部門統稱為“提供勞務服務”,因此導致我國對酒后駕駛行為的處罰力度不斷增大,但酒后駕駛行業未迎來其“預期的春天”。
酒后代駕行為是醉酒人與代駕人簽訂合同的法律行為,其要受到合同的一般條款的約束。但是學界對于“代駕合同”的性質卻眾說紛紜,大體主張有“雇傭合同說”、“委托合同說”、“承攬合同說”。筆者認為“承攬合同說”更接近代駕合同的性質。雇傭合同的雇傭人通常是自然人,但是代駕公司是以法人的形式存在;其次雇傭人在提供勞務期間要聽從雇主的支配,但“代駕合同”中的義務是事先約定好的,即把醉酒的人安全送到指定的位置,醉酒人當時神志不清,不可能聽從其安排;同時雇傭合同是長期的勞務關系存在,但代駕合同只是提供“一次性勞務”。“委托合同”通常是以委托人的名義對外實施法律行為,但代駕行為是以自己的名義履行合同,顯然不符合委托合同。
承攬關系是一種典型的完成工作的法律關系,以交付工作成果為目的,且是一次性勞務關系。酒后代駕行為中代駕人提供的勞務并不是指勞務本身,而是指勞務成果即酒后代駕獲得報酬的前提并不是提供了開車勞務,而是將人平安送到家。這是其區別于委托和雇傭關系的重要點,是認定其為加工承攬合同的有力證據。因此代駕合同是一種性質接近承攬合同的一種新型無名合同,其應受到合同法中關于承攬合同的約束。
二、“酒后代駕”行業發展面臨的困難
“醉駕入刑”雖使我國的代駕行業迅速發展,但是代駕業仍存在眾多的問題,阻礙其發展。
(一)酒后代駕行業“門檻”低。在我國缺乏必要完善的市場準入標準,導致酒后代駕行業的登記部門對登記注冊的門檻限制在最低水平,只要有駕駛證就能參與酒后駕駛行業。而對其技能的熟練、事故的發生情況、品德的優良并不加考慮,而且也未對其最低注冊資金進行限制,會導致社會大眾對代駕行業缺乏信任感和出現事故后沒有足夠的資金擔保其承擔責任的惡劣影響。
(二)行業監管不完善。酒后代駕是一種新興行業,在我國行政部門并未對其正名,所以其所屬的部門尚未確定。而現實生活中存在大量的代駕糾紛,這會導致糾紛無人管的局面。目前有人認為應由工商部門管理,另外則有人認為由道路安全管理部門處理,我國行政法的基本原則是“法無明確授權即禁止”,所以法律應明確監管部門。
(三)行業標準不同。酒后代駕作為新興行業,其尚未形成統一的行業標準。不同的代駕司機會有不同的計價標準和服務標準。在市場中會產生不顧市場規律的作用,漫天要價,會出現不同的乘客會有不同的價格,實踐中乘客和代駕人之間關于價格問題產生的糾紛時時存在。
三、“酒后代駕”行業規范化發展的法律規制建議
代駕公司未迎來其預期的春天的原因主要在于法律監管的空白,行業監管的缺失,因此對于“酒后代駕”行業的規范要從法律方面入手,提出自己的法律規制建議。
(一)加大立法進度。有法可依是依法治國的前提。目前對于酒后代駕的行為我國處于法律監管空白的地步。立法要緊跟時代的腳步,酒后代駕作為一種新事物,我們要保證做到其有法可依,促進新事物的發展壯大。不僅要求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之外,還要求國務院及地方立法機關從實際出發制定規章和地方性法規。以便更好的引導和促進代駕行業的發展。
(二)明確市場準入標準。醉酒代駕在一定意義上是將一個醉酒人的人身安全交付代駕人的手中,因此我們一定要嚴格限制代駕行業的準入條件,僅僅有駕駛資格證是不夠的,登記部門應對其開車事故情況進行調查,如果其開車信譽不好,應限制其從事代駕行業,我認為具體標準可參照出租車司機的標準進行登記注冊。代駕公司是以公司法人的刑式存在,所以同時還應參照公司法的注冊條件進行登記注冊。
(三)完善行業監管體系。首先法律要明確規定醉酒代駕的行政主管部門。關于主管部門的確定,我們可以參照外國的經驗組建行業協會,擔當行業監管角色。這樣既不會加重原有行政部門的負擔,由能夠專業、及時、迅速的處理代駕糾紛。其次,我們要完善事故補救措施。在保險制度方面我們要完善代駕險,事故發生時應首先由保險公司在其承保范圍內賠償,不足部分有過錯方承擔責任,要注意的一點是要合理及時的對事故的責任方進行認定。
(四)統一行業規范和服務標準。代駕公司作為市場活動的主體,應遵從市場規律,制定其統一的行業規范和服務標準。市場價格應受供求關系的影響圍繞著價值規律上下波動,不可過分的忽高忽低,應形成規范的行業標準。(作者單位:河南師范大學法學院)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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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何正華.酒后代駕法律問題探析[J].法治論壇.2011(03):104-110.
【關鍵詞】銀行并購 協同效應 法律規制 建議
隨著中國經濟的進一步對外開放,經濟體制的更加完善以及法律規制方面的不斷加強,金融企業不得不面臨更加具有挑戰性的市場環境。中國本土的金融企業要想在世界經濟舞臺獲得成功,就必須迅速的提高資本規模,實現規模效應。而在當今全球金融業混業經營的大背景和現行較為嚴格的金融監管制度下,如何實現我國商業銀行經營業務的多元化是值得探索的問題。
一、銀行業并購的協同效應
芝加哥學派所提出的效率理論主張企業并購的動機在于獲得所謂的協同效應。協同效應是指企業并購后的預期現金流超過個別企業并購前現金流量的總和。并購的協同效應主要包括:營運協同效應、財務協同效應和管理協同效應。
(一)管理協同效應
管理協同效應即生產經營活動中的實際規模經濟性。實際規模經濟性可能來自企業并購后生產、研發、銷售等環節。
新建銀行機構的方式需要花費大量的財力和物力獲取業務渠道和客戶關系、建立相關管理制度,而并購有經驗的企業則會在成本上具有較強的競爭優勢。在銀行業中,隨著職員專業知識和經驗的積累,銀行企業的單位成本也會呈現下降的趨勢。
(二)經營協同效應
經營協同效應是通過橫向并購、縱向并購或混合并購,實現并購前兩家公司所無法達到的規模經濟。通過橫向并購可以做到優、劣勢互補,進而實現經營上的協同效應。在混合并購中,往往能在公司的規劃、控制職能等一般性的管理活動中獲得規模經濟效應。
(三)財務協同效應
財務協同效應是指銀行通過并購在財務方面產生的效應。這種效應的產生與經營效率無關,通常是稅法、會計慣例等內在規定帶來的收益。銀行通過并購達成的財務協同效應主要有兩點:一是降低資本成本。并購后,投資活動將被內部化,銀行提高資金使用效率的條件和手段將會增多,從而達到降低資本成本的目標。二是提高合并銀行的負債能力。
二、目前我國對于銀行業并購的法律規制
(一)現狀
目前, 我國沒有專門有關銀行并購的法規, 除《公司法》及《關于企業兼并的暫行辦法》( 國家計委, 1989 年) 中對企業合并有少許規定。其他金融法規也缺乏這方面的規定。雖然我國《商業銀行法》、《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公司法》以及,證券法>等均涉及了銀行并購問題, 但是專門針對銀行并購的規則很少, 而且非常的原則化。
(二)弊端
我國現有的關于銀行并購的法律規制大體上規定都過于籠統,沒有準確細致的規定,執法機關實施時不能準確的進行把握,從而執法效果也不盡人意。由于規定過于寬泛,在我國銀行并購的過程中, 加大了政府監管的隨意性、盲目性。由于對并購過程中所產生的各項活動的規定稀少,使得在具體的實施方面比較牽強。
三、基于協同效應對我國銀行業并購以及法律規制完善的建議
國際銀行業務的快速發展,使資本市場激烈競爭進一步加劇,中小型商業銀行不得不調整發展戰略,傳統的競爭模式逐漸被同業合作的新模式所取代。筆者認為在當前法律環境下,基于協同效應的視角,分析和開展我國的銀行業并購有很大的啟示:
(一)改善銀行經營效率
作為戰略整合與對外擴張的重要舉措,各家銀行應通過并購,降低單位收益成本,提高自身核心競爭能力;銀行通過提供各種產品和服務滿足顧客的需求,實現利潤最大化;通過開展全方位、綜合化合經營,滿足客戶越來越多樣化的金融服務需求,減少銀行所面臨的信用風險、市場風險、操作風險。銀行業做出并購決策,遵守改進效率的原則,減少其他非市場化目標的干擾。
(二)制度創新和產品創新
銀行業的并購重組應該注重進行制度建設與變革,從產權層次完善銀行的組織架構,促進銀行業制度體系的創新;改進和完善銀行業內部控制制度,從根本上完善商業銀行的公司治理,建立符合現代企業制度要求的體制機制。同時,銀行要在并購的過程中創新產品、服務與技術,整合現有的資源,更好地提高金融服務能力和技術服務水平。
(三)在完善法律的框架下,穩健操作
我國應該就銀行并購制定專門的高層次的法律規范,以良好、有效的對這種經濟行為進行規制。從監管當局、執法主體、懲罰措施等方面制定全面系統的規定,確保在對銀行并購進行法律規制的時候能夠及時有效地運用。在另一方面,隨著經濟形勢的不斷變化,我們還必須確保法律的穩定性,所以在制定時必須持有比制定其他法律更高的前瞻性。
(四)長遠發展與既定政策相結合
根據當前全球經濟發展水平,以及銀行、證券、保險等金融行業發展的現狀,并結合我國客觀實際,筆者認為目前在中國實行分業監管,在某種程度上還是有必要的,有利于金融市場的安全。但從長遠看,這種分業管理模式己不太符合國際潮流,應是階段性的產物。在中國經濟融入世界經濟、中國金融市場與國際金融市場接軌的過程中,中國銀行業應看清歷史潮流,順勢而為,加快實現更大范圍內的跨業經營,并推動內在的發展與創新。這就需要對金融領域的管制有所突破,增強金融機構提供全方位服務和國際化服務的能力。因此,在中國金融業的并購過程中,既要遵守法律、現有市場規則,還要注重對銀行業的發展進行前瞻性的規劃。
參考文獻:
關鍵詞:人力資本階梯發展規律 企業員工 培訓機制
自從20世紀60年代以來,促進經濟增長的各種因素中,人力因素占有越來越重要的位置。當舒爾茨、貝克爾分別提出通過培訓提升人力資本理論后,人力資本從物質生產的決定性解放出來,形成真正的知識效應。此后,人力資本發展理論蓬勃發展。
1 人力資本階梯發展規律內涵
人力資本階梯發展規律是指個體人力資本在發展過程中會經歷成長提高階段――高原現象階段――第二次提高階段。(見圖一)
人力資本階梯發展規律內涵:
1.1 人力資本成長提高階段
人力資本成長初期隨著勞動者投入的能力、知識、技術、創新概念和管理方法的質與量不斷提升,人力資本要素投資的不斷增加,工作效率、效果不斷提高。但是這個階段勞動者的學習曲線并非直線上升,而是螺旋式提高,這是因為受到疲勞、心理、工作條件、投資成本-收益等諸多因素的影響。
1.2 高原現象階段
勞動者的能力、知識、技術、創新概念和管理方法等經過一段時期的人力資本投入后,呈現出穩定狀態,這在心理學中稱之為高原現象。產生高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國內外的研究認為主要是由于生理原因,因為這時勞動者已經達到了人的體力和反應器官的生理極限;另一個主要原因是心理因素,即當達到某一目標后的下意識的放松過程。任何原因引起的高原現象都只是人力資本發展過程中的暫時停頓,這種停頓不是人力資本成長的停止,而是創造活動的間歇,是新的飛躍的起點。
1.3 第二次提高階段
勞動者的能力、知識、技術、創新概念和管理方法等經歷“高原現象”階段后,人力資本總體水平又有所提高,這時心理緊張消除,勞動者的能力、知識、技術、創新概念和管理方法等達到新的高度。
2 基于人力資本階梯成長規律的員工培訓路徑
如圖二,實現人力資本提升的有效培訓路徑是:
2.1 以技術培訓提升企業績效
員工入職的初期階段,各種技術均不成熟,企業通過完善的培訓計劃提升員工的技能和職業素養,個體與組織的不斷追加的人力資本的投入如:組織培訓、聘請培訓講師、因培訓所帶來的誤工等等,推動個人及組織績效的提升。
2.2 以職業發展培訓推動員工成長
員工的個人特質,如能力、態度、動機、職業規劃等,不僅影響培訓學習的意愿及程度,還會影響培訓的效果。能力、動機、職業規劃較強的個人能夠較好地做好完成培訓所學的準備,也更有可能主動積極地去尋找或獲得運用培訓所學的機會。因此,要提高企業的培訓能力,突破員工高原平臺,必須建立企業引導的、合適員工參與的員工職業發展計劃。韓國的LG公司,明確提出,要“把好的培訓給有能力的員工”,培訓往往成為職務晉升、工資提高的第一步。
2.3 通過有效激勵強化員工學習動機,跨越高原平臺
高原平臺對許多員工而言往往成為過去成就的平臺,在高原平臺上許多員工由于種種因素失去了進一步提升的動力。有效的激勵可以強化員工的學習動機,可以幫助員工成功跨越高原平臺。如通過目標設置理論幫助員工建立更為具體、明確的,具有挑戰意義的目標;通過期望理論幫助員工建立起努力、成績和獎勵之間的依存關系,那么受訓人的學習動機會變得強烈;運用需求理論幫助員工感知到激發自己的成就需求和日后的職業成功存在密不可分的關系,那么員工的行為就會符合組織的要求。
3 企業員工培訓機制的建立
3.1 改變傳統的培訓模式,建立戰略性的培訓體系
雖然目前大多數的國企都有自己的培訓基地,并且每年都制定相關的培訓計劃對相關的技術人員進行培訓,但是各個業務部門舉辦的一般都是短期培訓班,僅僅限于崗位培訓,主要固守“培訓書本化”和“教學課堂化”的傳統模式,這種培訓忽視了員工綜合素質的培養以及企業文化的形成。戰略性的培訓是為了發掘員工的潛力,將培訓的結果轉化為企業自身的競爭力。企業的培訓應當貫穿于每個員工在企業工作的整個過程,并鼓勵員工進行各種繼續教育,同時堅持內部與外部培訓相結合的多樣化培訓形式。培訓應當培養員工的專業技能、團隊精神和國際商務,以使員工更好的掌握各領域的知識以提高國際競爭力。
3.2 通過需求分析,提高培訓工作人員的素質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培訓需求龐大、復雜,這就要求企業進行科學有效的需求分析,促使培訓管理與培訓師資合二為一。培訓部門機構簡單、人員精干并具有很高的素質是現代企業的要求。以日本的豐田公司為例,豐田在全球擁有15萬員工,但是負責全體員工培養的僅有40余人。但是這些培訓人員不但精通外語,擅長計算機,更是善于管理和研究,不但能夠教授很多門課程,與公司和社會都有廣泛的聯系。因此,建立高素質精干的培訓工作人員是企業考慮的重點問題。
關鍵詞 物流法律法規 第一堂課 教學構思
中圖分類號:G424 文獻標識碼:A DOI:10.16400/ki.kjdks.2016.11.062
Abstract The course of Logistics laws and regulations is one of professional logistics management professional basic course. In the course of the first class, whether teachers can successfully guide students in an introductory, and let the students generate interest and a sense of identity is the key to ensure the good teaching effect in the future. In this paper, we introduce the significance of the first class of Logistics laws and regulations, conceive of teaching and how to teach the first lesson.
Keywords logistics laws and regulations; the first class; teaching conception
“物流法律法規”是湖南環境生物職業技術學院商學院物流管理專業的一門專業基礎課,共50學時(分為40個理論學時40,10個實訓學時),2.5個學分,該課程的教學目的在于培養物流專業的職業綜合技能,熟悉物流領域的法律法規知識,掌握基本的法律技能,在發生物流糾紛后能合理解決問題,當然更重要的是懂法、用好法,做到防患于未然,避免法律糾紛的產生。筆者結合自身講授該門課程的實際情況,簡要談談如何講好“物流法律法規”的第一堂課。
1 講好“物流法律法規”第一堂課的意義
從目前的就業形勢來看,高職物流管理專業學生的主要就業去向是企業,尤以物流企業居多。在目前物流法律法規尚且不健全的市場環境下,物流企業所面臨的法律風險是花樣繁多,企業在管理上一有疏忽就可能導致虧損甚至破產,因此學好“物流法律法規”這門課,對學生日后的就業以及個人法律風險的規避都具有重要的意義。
我校的“物流法律法規”課程時在大學第一個學期開設,學生對物流管理的專業知識還處于零基礎,對專業課程的學習方法也沒有一個系統的概念。以筆者的教學經歷來看,“物流法律法規”的第一堂課猶如為學生走向物流專業領域的第一道門,在這一堂課上,教師就必須深入淺出地為學生大致描繪物流領域的基本常識,讓學生了解“物流法律法規”課程的性質和特征、方向及其對他們未來就業的影響,充分調動學生想更多地了解物流專業知識的積極性與主動性。
2 “物流法律法規”第一堂課教學構思
2.1 課程介紹
“物流法律法規”課程涉及的內容既有體法內容,也有程序法內容,知識點多,且實踐性較強,在教學目標上應側重于學生對物流法律法規的理解和應用的把握上,特別是法律風險的識別和防范技巧上。
在第一堂課上,向學生介紹“物流法律法規”課程的性質和特點、課時安排、課程的教學主要內容(包括理論學習和實訓學習內容)、課程學習的重點和難點、考試考核標準和要求、課程學習的方法以及學習該課程的意義和重要性。
2.2 第一堂課的課程教學內容的設計
自開設“物流法律法規”課程,考慮到我校物流管理專業培養方案以及學生課堂表現特點,我們選用了湖南師范大學出版社出版,陳石清主編的校企合作教材《物流法律法規》。同時,在借鑒有關本科教材和其他高職教材的基礎上,對本課程的第一堂課的教學內容做如下設計。
2.2.1 物流法的定義
目前我國還沒有一部統一規范物流活動的物流法,調整各類物流活動的規范主要散見于各種法律法規中,因此,物流法指的是國家制定的用來調整在物流活動中產生的以及與物流活動有關的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在該部分的教學上補充講述一些基本的法律常識,比如法的效力層次,法的制定機關,規范物流活動的法律法規有哪些。
2.2.2 物流法的特征
物流法不同于其他法律,它自身具有很強的特殊性。這種特殊性主要源于以下兩個原因:一是其他部門法律法規大多是從宗教、道德等方面演變而來,而物流法律是源自物流業務活動中,尤其在當今物流行業已廣泛成為企業的第三利潤源的情勢下,物流業務發展非常快,但物流業專門的法律法規的建設明顯滯后;二是物流行業是一個綜合性的行業,涉及的環節非常廣泛,一般包括運輸、倉儲、包裝、配送、搬運、流通加工和物流信息等諸多環節,這些活動都是技術含量較高的活動,每個物流環節的特點不一,每個環節都需要法律規范對其進行規范和約束。而物流活動的參與主體之間既有橫向的法律關系,又有縱向的法律關系,如有政府、行業協會、物流企業等等。隨著國際物流的發展,物流活動跨越國界,尤其跨國公司的,物流供應鏈覆蓋到多個國家,在物流活動中必然產生不同國家物流法律規范的適用問題。
鑒于物流活動的以上特點,物流法與其他法律規范比較,具有廣泛性、技術性、國際性、綜合性等特點。特別要說明的是其廣泛性,由于物流活動的參與者涉及不同行業及部門,如倉儲業主、物流包裝服務提供商、各類運輸方式承運人、裝卸業者、承攬加工業者、配送企業、物流信息運營商等。所以物流法在規范的內容上和表現形式上都具有多樣性。
2.2.3 物流法的調整對象
法律規范的調整對象是指某一法律部門所調整的特定的社會關系,物流法的調整對象是物流相關作業的法律規范所調整的社會關系(稱為物流法律關系),包括物流作業過程中發生的法律關系和行政層面的物流管理法律關系。物流作業法律關系主要是體現民商事物流法律關系,主要是物流關系中的平等主體通過簽訂民商事合同的方式進行交易活動。物流管理法律關系主要體現為行政物流法律關系,是物流活動中關于物流企業設立、物流活動監督管理而發生的法律關系。主要是國家機關在對物流企業的設立、運營進行管理過程中所形成的法律關系。①
2.2.4 我國物流法的現狀
雖然物流業的發展如日中天,但迄今為止規范我國物流行業的物流法還沒出臺,現有的有關物流方面的法律性規范文件分散于海陸空運輸、裝卸、倉儲、信息處理等方面的法律以及各部委分別制定的有關規章、管理辦法以及實施細則、國際條約、國際慣例及各種技術規范、技術法規中。規范物流領域的基本法有《合同法》、《海商法》等,行政法規有《海港管理暫行條例》、《航道管理條例》等,中央各部委頒布的規章有《關于商品包裝的暫行規定》、《鐵路貨物運輸規程》等。此外,還有一些國際條約、國際慣例、地方性法規以及物流技術規范等形式。
再有,由于物流業涉及的環節和領域較多,規范這種活動的法律規范又多分散于不同的不同的政府行政部門根據各自的行業特殊情況和部門利益制定和頒布的部門法規,這些部門在制定法律規范事協調不充分,基本是各自為政,因而導致這些法律規范之間缺乏統一性、總有不協調甚至存在沖突。
我國現在的物流業早已不是傳統的倉儲運輸業當道的原始物流業,針對現代物流的新業務、新問題,我國目前甚至還沒有法律法規加以調整及規范,存在不少的“法律真空”。這些問題的存在,將直接影響到物流業的健康發展。
3 如何講好“物流法律法規”第一堂課
3.1 在教學中融入法律風險教育,增強課程的實用性
在物流法律法規的第一堂課教學中,重點不在于開展課程教學內容的詳細講述,更重于將法律風險教育融入到課程中,使學生養成敏銳的法律風險意識,更好地適應風險日趨升高的社會環境,應對當前及今后所面臨的法律風險。②在課程的教學內容的設計上,教師不只是要講解教材中的概念和各種理論知識,更要結合市場風險種類,從頭至尾都強調“法律風險”這四個字。
3.2 培養學生的學習興趣,營造良好的教學氛圍
第一堂課上教師給學生的第一印象非常重要,會對今后的教學產生極大影響。學生接受一門新的專業課程,就像面對一個新事物,總是充滿好奇心的。因此教師如果能精心設計這一次課,以自己的風采感染學生,讓學生從心理上接受這門課,喜歡這門課。在課堂上教師加強和學生之間的溝通和交流,拉近教師與學生之間的距離,樹立學生主動學習的積極性。
3.3 精心設計課程內容,定位教學培養目標
高職物流專業“物流法律法規”教學內容既要o貼物流行業特點,又要反映社會經濟發展形勢。因現代社會已然是一個風險社會,法律風險發生的概率相比以前有了很大增長。而物流活動涉及的法律關系錯綜復雜,既有橫向的,也有縱向的法律關系,物流市場環境的完善程度與物流業務的增長程度不成正比,在諸多方面存在法律真空地帶,發生法律風險的機率較大。
從課程的內容上說,主要要講述的包括以下幾個方面:調整物流主體的法律制度、調整物流作業的法律制度、物流合同法律制度、解決物流爭議的仲裁和訴訟法律制度。
在這一個教學內容上,教師除了給學生介紹物流法的現狀,更重要的是引導和啟發學生做課后的知識搜索和思考。讓學生了解一些有影響力的物流法律案例,在案例中發現存在哪些法律風險、法律糾紛,再帶著問題去思索物流法的建立和完善要從哪些方面考慮。
在“物流法律法規”的第一堂課上,教師須對教學的目標精準定位,強調學生樹立法律意識,學習該課程的目標是做到能充分利用所學法律知識對當前及今后所面臨的法律風險有防范意識,具備基本的處理能力。這一堂課的教學宜深入淺出,其授課效果與學生后續對課程的興趣度和關注度有很大關系。
3.4 創新教學方法,采用多樣化教學方式
多媒體教學等現代化信息技術已被大多數高校廣泛采用,它一改傳統教學的枯燥與死板的教學模式,教師可以利用圖片、音頻、視頻等各種功能,刺激學生的感官神經,將一些比較枯燥的專業課知識,以讓學生感興趣的形式表達出來,從而讓死板、枯燥的專業課課堂變得豐富生動起來,最大限度地激發學生的學習熱忱。③另外,在“物流法律法規”的第一堂課上,可以引用一些當前比較熱的物流熱點問題或案件糾紛,鼓勵學生展開討論,進行演練推理,營造出濃烈的求知氛圍。
注釋
① 陳石清.物流法律法規[M].長沙:湖南師范大學出版社.
2011年11月3-14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管總局赴英國、丹麥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標準化考察團,對英國、丹麥的安全生產立法與執法工作進行了考察。作為發達國家的英國和丹麥,職業安全健康在全球處于領先地位。通過考察交流,考察團成員在職業安全健康立法、執法和監察方面開闊了眼界,受到了啟迪。
英國的立法與執法經驗
英國健康與安全執行局(HSE)是依據英國《職業健康與安全法》設立的非政府部門的公共機構,最初為英國健康與安全委員會、英國健康與安全執行局兩個機構,2008年合并為一個機構。
組織機構和職責
英國健康與安全執行局下設委員會和執行局,委員會由10名成員組成,分別來自雇員、雇主、地方政府及其他方面的代表。英國健康與安全執行局共設11個部門,其組織機構如圖1所示。
英國健康與安全執行局的主要職能是:政策制定、健康與安全監察、事故調查、提出改善健康安全條件的建議、提升健康安全工作的影響力、執行健康安全法律法規、提供健康安全技術支持與法醫鑒定等。
英國健康與安全執行局的監管對象是:建筑業、農業、制造業、食品、塑料、家具等行業以及存在重大危險的行業(領域)等;政府機關辦公場所、商店、娛樂場所等低風險行業(領域)則由地方政府監管。
法律法規制修訂
英國法律法規制修訂程序分為提案、評估、確定和協商批準4個階段。法律法規的制修訂提案一般由英國健康與安全執行局提出,政府、雇主和雇員三方對提案中法律法規制修訂內容的合理性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由英國健康與安全執行局編寫法律法規制修訂報告,最后將報告提交兩院,并與其進行協商,以確定是否通過批準。
目前,英國已經形成了一套完善的健康安全法律法規體系,包括法案、條例和行政指導文件3個層面。英國第一部重要的職業健康安全方面的法案是1974 年頒布的《職業健康與安全法》。1974年后,英國頒布了200多部職業健康安全方面的法案和條例,以及170余項職業健康安全行政指導文件,內容涵蓋了消防安全、建筑施工安全、機械安全、高處作業安全和核安全等。
職業健康安全戰略規劃
2009年,英國健康與安全執行局了新的職業健康安全戰略。該戰略設定了近期職業安全與健康的發展方向,并制定了以下幾項主要目標:英國健康與安全執行局將和地方政府繼續合作,調查工傷事故和維護正義;培養工作場所安全健康宣傳人員的能力;積極推進工人參與安全健康管理;重點為小企業提供支持;在高風險行業避免重大事故的發生。
立法及執法監察
首先,法律的原則性確定。對于英國立法來說,1974年的《職業健康與安全法》是一個轉折點,立法的觀念和依據都發生了巨大的變化。1974年之前的舊法的每一個條款都規定得很細、很明確。1974年之后的新法則是根據風險評估的結果來立法,法的條款只做原則性規定,雇主可根據企業自身風險特點采取措施,以符合法規要求。
其次,強化落實法律法規的力度。為了保證企業落實職業健康安全法律法規,英國采取了法律法規約束、道德約束、嚴格處罰等措施。法律法規約束是指制定完善的健康安全法律法規,使企業生產中的健康和安全有法可依;道德約束是依靠職業道德來約束企業雇主和雇員的行為;嚴格處罰表現在英國對于職業健康安全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很大。若在監察中發現企業的違法行為危及了雇員的安全和健康,且沒有停業整頓時,英國職業健康與安全執行局有權要求法院對企業執行關閉的處罰。
最后,監察人員的責任追究。英國明確規定,企業是職業健康安全的責任主體,發生職業健康安全事故后,主要追究企業的責任,只有監察人員發生確鑿的失職或瀆職時才追究其責任。
丹麥的立法與執法經驗
在丹麥,負責職業安全健康的部門是丹麥工作環境管理局(WEA),其主要職責是通過制定、執行職業安全健康方面的法律法規,對企業的職業安全健康狀況進行監管監察。此外,還對企業提供職業安全健康方面的咨詢和相關信息服務。
組織機構
丹麥工作環境管理局的職業安全健康監察工作主要由管理部執行。其管理部設北部、南部和東部3個區域監察中心,其中東部監察中心在丹麥的首都哥本哈根,其余兩個中心分布在其他城市,但所有監察人員每兩周都要到總部集中,交流信息、溝通情況、安排重點工作。丹麥工作環境管理局的組織機構如圖2所示。
法律法規體系
丹麥現行的重要職業安全健康法律是《丹麥工作環境法》,其主要內容包括預防事故、雇主責任、工作場所評估、雇員責任、監察員權力等方面的規范,其中還規定了供應商、維修工人和咨詢師等其他人員的安全健康責任。
監察經驗
基于風險評估進行監察。丹麥職業安全健康監察是以風險評估為基礎進行的監察。監察過程一般為:企業進行風險評估、選擇企業、通知被監察企業、監察、整改和復查5個階段。其中,在監察前通知被監察企業并留出一定的時間,目的是為了給企業留出自查和整改時間。整改階段是針對企業發現的問題提出整改建議,并在一段時間后進行復查。對于在監察中沒有發現問題的企業,則在5年后進行再次監察,而對于職業安全健康狀況良好的企業可能永遠不再進行監察。
編制監察指導書。丹麥工作環境管理局開發了46項職業健康與安全指導書,專門用來指導監察員執行監察任務,也用來指導企業配合完成監察任務。
處罰因企業規模而異。在丹麥,企業存在嚴重違法情況時才給予罰款的處罰,平均罰款額度約為3萬元人民幣。目前,丹麥的罰款是按照違法的嚴重程度來確定的,與企業規模大小沒有關系。丹麥計劃從2012年開始將罰款額度與企業規模掛鉤,解決目前存在的同等罰款對于大企業觸動不大的現狀。
搭建誠信評估系統平臺。丹麥工作環境管理局針對企業職業健康與安全狀況建立了評估微笑系統,該系統根據評估分為4類面孔:第一類面孔是沒有安全健康問題的企業;第二類面孔是收到改進建議的企業;第三類是收到停業通知的企業;第四類是獲得工作環境證書的企業。職業安全健康狀況從好到差的順序為:第四類、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工作環境證書由經過認證的第三方發放,它證明企業已經具備了高水平的職業安全健康狀況。持有證書的企業,丹麥工作環境管理局可以不對其進行監察,但是,如果企業發生事故或者有來自其他方面的負面反應,丹麥工作環境管理局將對其進行監察。微笑系統放在公開的網絡上,任何單位和個人隨時都可以查到所關注企業的職業安全健康狀況評級信息。這種“面孔”反映了企業的綜合形象,受到了丹麥企業的重視。
職業安全健康戰略
丹麥制定了2012-2020年職業安全健康戰略,即8年規劃。該戰略規劃提出了3項目標:工業事故率降低25%;職業傷害降低20%;心理壓力降低20%。前2項目標易量化和考核,對于心理壓力目標如何衡量,丹麥目前還沒有心理壓力衡量、計算的方法,此項工作還處于研究論證階段。
啟 示
通過考察交流,我們認為英國、丹麥的立法與執法監督經驗,對我國的安全生產和職業健康工作,有以下幾方面的啟示。
法律原則和定位
在考察中我們注意到,英國在20世紀70年代之前的法律,在職業安全健康方面的條款都規定得很詳細、很具體、很明確。1974年之后,隨著職業安全健康水平的提高、企業的發展和進步,形勢和工作重點都發生了重大變化,因此,國家立法的觀念和依據也發生了變化。20世紀70年代之后,英國出臺的法律則主要側重于根據風險評估的結果來提出要求,法的條款一般只做原則性規定。也就是說,若發生生產安全事故,主要由企業來負責任。在我國,法律法規標準一般注重于具體和可操作性。企業眾多而又千差萬別,往往會掛一漏萬。加上我們的法律法規標準修訂周期時間較長,又難以跟得上發展的形勢。因此,國外的這種立法理念的轉變應當對我們今后的工作、特別是立法方面有所啟示和借鑒。
執行法律法規
現階段,我國安全生產方面的法律、法規、標準比較健全,基本上涵蓋了安全生產的方方面面。但是必須承認,不確定因素還很多,重特大事故仍時有發生,安全生產形勢依然嚴峻。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我國的法律法規執行不到位,安全生產工作有法不依的情況還相當嚴重。
參考國外經驗,結合我國實際情況,可以繼續采取或依靠以下措施:一是注重提高全民族安全文化水平建設,強化道德約束力。可以通過開展積極的安全文化建設,樹立員工的安全價值觀和榮辱觀。二是加大安全生產和職業健康違法處罰力度,提高企業違法成本。目前,我國法律法規對于違反規定給予的處罰過輕,使違法者感覺違法成本大大低于守法成本,因而才敢于僥幸冒險和鋌而走險。有關法律法規應提高違法(包括預防措施不到位)的處罰力度,使違法者從畏懼違法到自覺守法。
落實主體責任
雖然我國法律法規明確企業是安全生產和職業健康的責任主體,強調落實企業的主體責任,事實上問題根源還是在于沒有很好的落實。另外,一旦發生事故,監察人員的責任容易被強化,除了查明企業責任外,還要重點追查監察人員是否監察到位的情況。這就讓一些企業不是自身積極采取預防措施,而是等待監察員檢查,檢查不出來就是監察員的責任。這種不良機制不利于企業改善安全生產條件、控制事故和職業病的發生。借鑒國外的做法,應在明確規定企業是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的同時,強調和體現“誰制造風險、誰控制風險、誰對風險產生的后果負責”的原則。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重點應追究企業責任。還要科學界定監察人員的職責,確因其失職或瀆職再追究其責任。
分級監察
與我國相比,丹麥是一個企業數量較少的國家,其安全生產和職業健康監察是以風險評估為基礎進行的。而我國企業眾多,監察員隊伍有限,監察到所有企業更是不切實際。可以借鑒丹麥的做法,根據風險評估的結果,將企業分為適當等級,對于風險級別高的企業重點監察,對于風險級別低的企業以自我約束為主,輔以抽樣監察的方式。這項工作可以和我國目前安全生產標準化評級工作結合起來,逐步規范和完善標準化評級成果的應用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