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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婚姻法律內容范文

        婚姻法律內容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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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姻法律內容

        第1篇:婚姻法律內容范文

        論文摘要 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發展,公民物質文化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以及家庭財產的日益增多,單純靠法定夫妻財產制已經不能迎合越來越復雜的夫妻家庭財產關系,因此夫妻約定財產制度在我國逐漸被夫妻雙方用來確定家庭財產關系。

        論文關鍵詞 夫妻約定財產制 新婚姻法 家庭財產

        一、我國夫妻約定財產制度現狀

        (一)基本內容規定

        1.夫妻約定財產制的標的

        根據我國《婚姻法》第19條規定,只要是合法的夫妻個人財產,無論在婚前還是婚后所得的,都可以作為財產協議的標的。夫妻雙方可以就以上財產內容在我國法律所允許的財產制形式下任意約定,既可以約定其財產所有權歸屬以及對財產可以行使的權利內容和范圍,也可以以與第三人的債權債務關系為協議內容以及婚姻關系解除時財產所有權的歸屬等事宜。幾乎覆蓋了雙方當事人的各種財產權利,范圍之所以如此寬泛是為了體現雙方對自己財產權利享有充分的意思自治。此外,夫妻財產協議約定的內容必須合法且不違反公序良俗,如不能約定規避撫養、扶養、贍養等法定義務以及借協議之名,行逃債之實,同時不能損害公共利益和集體的合法權益。這樣的規定保護了第三人,也維護了整個交易市場的安全和穩定。

        2.夫妻雙方意思表示真實

        約定財產時夫妻雙方必須出于自己的真實意志,即夫妻在意思不受約束,并能夠認識到自己的意思表示的法律效果的前提下簽訂協議時,協議的內容才對夫妻雙方產生法律效力。夫妻一方如果以威逼、脅迫、欺詐等手段迫使另一方在違背自己真實意思表示的情形下達成財產協議,則另一方有權請求確認協議無效或撤銷協議。

        3.夫妻約定財產制的形式要件

        夫妻約定財產制是一種要式行為,《婚姻法》要求簽定夫妻財產協議必須以書面的形式進行,并且要有本人的簽章。因為書面形式的協議在訴訟過程中可以作為一種實物證據,減輕當事人的舉證責任,節約司法資源,有效地調節矛盾,而且如果當事人雙方要求進行公證,有書面文件更加方便。夫妻雙方因為一起生活的原因交流極多,很多話題可能也會涉及到財產方面,如果沒有要求書面形式根本無法確定當事人之間哪一句作為約定的內容,而且非要式行為根本無法保證合同變更和撤銷的嚴肅性。

        (二)相關法律效力

        1.夫妻約定財產制對夫妻雙方的效力

        我國《婚姻法》第19條規定,夫妻財產協議的內容對于當事人具有約束力,夫妻雙方理應依照其約定的內容對于約定的標的行使一定的權利,承擔一定的義務。協議生效之日起,雙方必須遵循協議內容,單方未經合意不得隨意撤銷、變更協議的內容。夫妻財產協議中約定財產歸一方所有時,另一方應該承認對方財產所有權的合法性,不得干涉對方對其財產行使權利。婚姻關系解除時,對于財產所有權的分割首先應該尊重財產協議的優先效力,沒有財產協議或者財產協議無效時才按照法定夫妻財產制處理。

        2.夫妻約定財產制對第三人的效力

        我國《婚姻法》有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分別所有的,而夫或妻一方對第三人所負的債務的,如果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則以夫或妻一方各自的財產清償。在婚姻生活中,夫妻一方不可避免的與第三人發生財產關系,《婚姻法》為了防止夫妻利用夫妻約定財產制串通起來規避法定義務和損害第三人的權利,特別規定了“第三人知道該約定”這個條件,并由夫妻一方承擔舉證責任。如果第三人對于夫妻之間的財產約定不知悉或者夫妻一方舉證不能,那么夫妻之間的財產約定不能對抗第三人。

        二、我國夫妻財產約定制度的缺陷

        雖然隨著婚姻家庭立法的完善,夫妻約定財產制度也得到了發展,開始融入民主法治意識,強調個人的權利以及意思自治;與此同時立法者吸取外國立法經驗注重維護第三人的利益。但是該制度仍存在一定的不足。

        第一,立法較分散,且在法律條文中缺乏總則性規定。我國的夫妻約定財產制的法律基礎來源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和婚姻法的相關司法解釋,來源分散、法律條文分散導致該制度的立法缺乏整體性、系統性。任何協議都應該有使其合法的成立條件。如我國的《合同法》就在總則中規定了一般成立條件,包括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夫妻財產協議從本質上來講也是一種合同,所以《婚姻法》立法中理應參照合同法規定夫妻財產協議的成立條件,如主體的締約能力、意思表示、內容合法性等一般成立要件。

        第二,對于夫妻約定財產制的財產制形式的限定不合理。從《婚姻法》的條文中可知我國對于夫妻約定財產制的范圍進行限制,明確限定了三種可約定的財產制形式。法律學者們認為這是一種封閉、僵硬的契約財產制度,夫妻雙方如果約定了這三種形式以外財產制形式將不會發生法律效力,這違背了夫妻約定財產制的價值取向而且意思自治受到了限制,失去了該制度的本質意義。在如今的社會環境下,夫妻雙方財產關系日益復雜,夫妻約定財產制形式的種類局限于三選一,是無法滿足夫妻雙方對財產約定多元化的要求。例如,夫妻雙方約定婚前財產和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非勞動所得為各自所有,而財產增值部分及勞動所得為共同所有,對于夫妻雙方來說可能是個雙贏的選擇,但是卻無法為該約定找到合法依據。既然是個協議,就應該遵循意思自治原則,婚姻法的這種限制明顯有違意思自治原則。而且實踐中這樣的規定不僅限制了當事人約定的自由程度,也不能很好的調整越來越復雜的夫妻財產關系,違背了夫妻約定財產制度的基本意義。

        第三,缺乏公示程序,財產協議約定的對外效力難以操作。現在各國的立法或慣例普遍認為夫妻約定財產應該為要式行為,即夫妻雙方應該以書面的形式達成協議且進行一定的確認程序,賦予公示的效力。我國《婚姻法》第十九條僅僅規定夫妻約定財產時要采取書面形式,并未要求進行公示。這就使得實踐中出現很多難題,如書面協議丟失、毀損或者多次修改等,使得很難證明雙方之間最初有效的約定,這不利于保護婚姻當事人雙方的合法權益。我國《婚姻法》規定了夫妻財產協議具有對外效力,但是筆者認為這種效力缺乏說服力,司法實踐中也很難操作。夫妻財產協議是夫妻雙方以自己的意思達成的,夫妻雙方可以在合意的基礎上變更協議的內容,第三人在訂立協議的過程中沒有參與,對于協議的內容就不得而知。根據婚姻法的司法解釋,“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夫妻一方對此負有舉證責任。”這規定是很難在實踐中進行具體操作的。第三人是否知道協議內容屬于其主觀問題,夫妻一方想要舉證是談何容易。

        第四,未規定夫妻財產協議的變更與撤銷程序。夫妻財產協議既然是一個契約就會有情勢變更的時候,也可能會有其他情形導致約定的內容不再適用于夫妻雙方或者繼續使用將會顯失公平。所以法律基于公平,應該允許夫妻雙方在必要時可以合意變更協議內容或合意解除該財產協議。從夫妻財產協議撤銷的原因上看,可能是自然撤銷,例如因為婚姻關系解除、消滅或者像合同法上因為協議所附的條件不成立、喪失;也可能是合意撤銷,如夫妻雙方經過協商解除。從我國當前的立法來看,并沒有約定夫妻雙方不能變更或撤銷其財產協議,這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司法實踐。筆者認為,從法律的嚴肅性和保護第三人合法權益的正當性來看,應當對夫妻雙方的這種權利作出如合同法般詳細的規定并規定相關限制條款。首先,協議的變更或撤銷不能有損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其次,協議的變更和撤銷必須遵循一定的程序,比如應當到公證機構或者婚姻登記機構進行公證或登記。

        三、完善我國夫妻財產約定制度的建議

        婚姻法的立法過程中雖然不斷完善夫妻財產約定制度,但是由于客觀因素的影響,存在諸多不足,例如法律依據分散、法條含混、夫妻財產協議公示以及變更撤銷程序等問題。筆者就此制度的如上缺陷提出一些完善建議:

        第一,完善婚姻法的法律法規體系。只有通過完善婚姻家庭法律法規體系才能使夫妻財產約定制度逐步走向整體性和系統性,以迎合司法實踐的要求。與此同時,立法者可以通過對法律法規的編撰來實現對婚姻家庭法律法規體系的完善,使之系統、完整,以方便司法活動。

        第二,將夫妻財產協議成立條件列入婚姻法中。參照《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的相關內容規定成立要件。首先,當事人雙方必須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且不適用制度。夫妻財產協議對于雙方來說關系重大,涉及到的撫養、扶養、贍養關系,只有當事人才能權衡輕重。其次,協議基于夫妻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意思表示真實的情形下簽訂的協議才具有法律效力,排除一方以威脅、強迫、欺騙、乘人之危等手段而是另一方簽訂的協議。再次,協議的內容必須合法。不得約定違反法律、公共利益以及損害國家、集體、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的內容,比如約定內容為逃避清償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以及撫養、扶養、贍養的義務等。

        第三,我國夫妻財產協議應采用自由約定的形式。我國婚姻法規定的三種夫妻財產制形式無法滿足現在婚姻家庭間復雜、多樣的財產關系,不利于司法實踐,也不利于夫妻雙方最大化的維護自己的財產權益。雖然我國關于夫妻約定財產制度的立法受到了本國文化傳統、法律習慣、文化觀念等先天性因素的影響,但這種制度如果能夠更好地適用于夫妻雙方,更好的維護雙方的合法權益,那么應新的需求在民法和婚姻法基本原則的前提下適當改變勢在必行。這樣不僅兼顧到了當今婚姻家庭生活的現實還能賦予當事人自由約定財產,使意思自治原則在婚姻法中更好地體現出來。

        第四,明確規定夫妻約定財產的公示制度。我國現行的《婚姻法》只要求夫妻雙方以書面的形式訂立財產協議,而沒有規定任何公示程序和制度,使得夫妻財產協議對第三人的效力過于脆弱。現行《婚姻法》規定,夫妻財產協議對第三人發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是“第三人知道該約定”。而“第三人知道”這是一種極具主觀性的標準,通過夫妻一方的舉證缺乏說服力,外人也無法判斷舉證是否屬實,這在司法實踐中很難操作。因此筆者認為,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中應增加夫妻財產協議應該由婚姻登記機構以登記的方式公示或者由公證機構進行公示。

        第2篇:婚姻法律內容范文

              一直以來,婚姻法回歸民法是當前法學界基本共識,而在論婚姻法如何實現回歸及其具體思路上,往往又流于形式,對婚姻法進行縱向的改革,是當前學術界乃至全社會共同關注的熱點議題。從宏觀角度分析,在調整對象框架內,婚姻法和民法所涵括的基本是趨同的,其法律性質無明顯差異。故而,婚姻法從屬民法本質上其實屬既定事實,不存在回歸現象。 

        1 婚姻法與民法的關系 

        《婚姻法》是保障婚姻秩序的基礎,有著嚴肅的公正性、公平性。追本溯源,婚姻法的實質其實是在于對夫妻雙方的調節功能,其中包括婚姻中雙方及其親屬間的諸多問題[1]。調節內容涵括了人身與財產關系。《民法》就是市民法,是保障民眾各種不同權利的法律法規,法律的使用對象是所有人,因此,民法法律有著廣泛的適用性。民法的實施性質,就是為了創造無等級的社會法律。 

        對比之下,婚姻法絕非是獨立于民法體系之外而存在的,反而婚姻法更需要完全融于民法體系中來。究其原因,每一個家庭、婚姻,其形式本職上都屬于“小與私的關系”。而“小與私的關系”在民法的性質上,是其大綱中的一個支流,因此,讓婚姻法回歸民法,從法理依據上是理所應當,不存在矛盾。并且,質的回歸,即從社會形式轉移到社會體制,也進一步實現了法律價值的最大化。 

        2 夫妻財產法的基本原則及夫妻財產法的保護原則 

        2.1 夫妻財產法的基本原則 

        說明法定夫妻財產關系問題,是研究婚姻法回歸民法的基本問題和原則。任何時代、任一家庭,夫妻財產活動都需要實施嚴格界定。夫妻財產伴隨著時代變化在體現在各個方面上,從古時的道德約束發展到了法律約束,之后再從立法的基本原則層面上,就需要體現夫妻財產絕對平等。法律是對夫妻財產的重要支持,法律規范以外的夫妻財產可以說是靜止。婚姻關系與家庭關系需夫妻共同維持,而夫妻婚姻中的共同財產就變成了法律爭議。夫妻財產法不僅有規范社會的功能,更是社會關系的一種體現,也是夫妻、家庭、以及社會關系的體現。 

        2.2 夫妻財產法的保護原則 

        夫妻雙方在法律的約束下平等的,對于財產法保護原則也基于雙方平等、尊重當事人以及保護弱者利益等。不難看出,即便是夫妻而言,在法律原則下依舊屬于獨立的個體,而非以一體而論。當前,對于夫妻財產怎樣進行保護已經成為社會的熱議話題。在我國婚姻法法規持續調整的關系中,家庭關系特別是親屬關系,成為了其中重點。換言之,就變成親屬間的財產關系只是依賴于家庭維系,而假如婚姻關系消滅,則婚姻法回歸民法的學界爭執也會隨之消失。 

        在我國法律規定中,關于夫妻財產共同制規定是明確的,夫妻婚后的財產為共同財產。基于此可見,共同財產也就能夠粗算為夫妻婚后的所有的共同財產。對此,筆者認為學界可以通過不同物權方案施以調整,在某種程度上把夫妻一方的財產,劃分為另一方。而讓被劃分的一方,在婚姻中變成共同擁有財產的另一人。那么在夫妻面對離婚或是繼承的法律情景時,夫妻理論上就需要劃分、分享夫妻共同的婚后財產。 

        3 夫妻財產利益 

        3.1 共同財產 

        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夫妻的婚厚財產,其中包括薪酬工資、各類獎金,個體生產與經營所產生總體收益,知識產權的收益與獲利[2]。 

        婚姻法規定中,工資和獎金是并列存在,非附屬關系。國家或單位所給予的優秀獎勵,皆屬于獎金。但婚姻法又強調,獎金屬個人所得,并非工資。由于婚姻關系的特殊性,獎金一般來說都屬夫妻共同財產。只要處于婚姻延續時間內,都是夫妻共同所有。 

        對于個體創業夫妻,婚姻法強調,夫妻雙方的勞動收益、收入與工資性質一樣,同樣被視為夫妻共同財產的一部分。隨著婚后財產的共同制,夫妻投資債務也是由夫妻雙方一起償還。其中,夫妻雙方的個人財產投資和共同財產投資沒有區別。 

        3.2 債券方案與物權方案 

        就婚姻法中夫妻內部關系來說,物權方案與債權方案基本一致:無論在涉及離婚、繼承等法律情境,夫妻均能在經濟上實現財產分享;在婚姻存續期,夫妻又都沒有作為空間。但需要注意的是:第一,債權方案并非等同于分別財產制,債券方案對分別財產有明確的實質修正;第二,夫妻共同從事生產經營所得財產,也許是婚姻存續期是作為夫妻共同財產而分享,涵括以夫妻雙方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的形式,以及一方要求另一方的債權請求權形式,但這些都并不能當成證成物權方案。究其原因在于,債權方案下,考慮下財產法規則,例如民事合伙、雇傭合同等因素,在婚姻存續期同樣可能發生;第三,夫妻婚后財產屬于夫妻共同所有,但這不意味著在婚姻存續期,夫妻相應財產也會在婚姻法中屬于夫妻共有。因為無論通過何種方案,相應財產在離婚、繼承等法律情境下皆會在經濟上為夫妻分享,這也是倫理或觀念上的共同“所有”。其完全可能有別于物權法上“所有”要義。此外,如果實施物權方案,婚后夫妻所得財產在婚姻存續期為夫妻所有,就更加“符合”原本模糊的倫理或觀念。 

        3.3 債務歸屬 

        夫妻債務歸屬是我國的司法實務中的重點問題,但在具體規定上又顯得錯綜混亂。這主要是基于我國現行《婚姻法》第41條對于夫妻債務部分非常簡陋、模棱兩可、含混不清的表述,這也直接顯現了我國實務與學說環節對這個問題的要旨一直沒有足夠清晰的認識。換言之,《婚姻法》、《合同法》、《侵權法》等債法在調整夫妻債務歸屬時,相互間是屬于何種關系?只有解決了這點,才有可能直指問題的本質。概而言之,本文提出兩方面的法律解釋思路:一是基于外部關系:夫妻的共同債務必定需要被規定成為是“夫妻共同財產+債務人的夫妻個人財產”承擔的債務,抑或是說債務人配偶及其所擁有的夫妻共同財產為限,對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債務人配偶的夫妻個人財產不為夫妻共同債務負責。二是,基于內部關系:夫妻的共同債務、夫妻個人債務需要進行有別區別即分別是夫妻共同財產的債務、夫妻個人財產債務。

        第3篇:婚姻法律內容范文

        【關鍵詞】無效婚姻可撤銷婚姻實質要件形式要件公益條件私益條件

        一、緒論

        2001年4月28日公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第10條、第11條、第12條是關于婚姻無效與可撤銷的規定,自此,我國的婚姻法正式確立了婚姻無效制度。婚姻無效制度是結婚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能夠保障結婚條件和程序的執行,保護合法婚姻,預防和制裁違法婚姻。新《婚姻法》雖然規定了婚姻無效制度,但還不是很全面,婚姻法學界對此也有很大的爭論。因此,有必要對我國的婚姻無效制度作一系統的研究,那么,在了解婚姻無效的前堤下,首先應該清楚婚姻成立應具備的有效要件。

        二、婚姻成立的有效要件

        結婚是男女雙方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以夫妻間的權利義務為內容的合法結合,是人類兩性結合的社會形式。是一種典型的民事行為。因此,婚姻的合法有效必須具備民事行為生效的要件。

        民事行為的生效是指已經成立的民事行為因符合法定有效要件而取得法律認可的效力。生效的民事行為與民事法律行為具有同一含義。《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5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①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②意思表示真實,③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這些條件都是實質要件。在絕大多數情況下,民事行為只要具備實質要件就發生法律效力,但在某些特殊情況下,民事法律行為還必須符合形式要件才發生法律效力。

        (一)婚姻的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

        婚姻的實質要件是指婚姻當事人自身必須滿足的前提條件。實質要件可以分為積極要件與消極要件。“積極要件”是指結婚當事人必須具備的要件;而“消極要件”是指必須回避的要件,即結婚當事人本人或雙方之間的關系不得出現的情況,故又稱“禁止條件”、“婚姻障礙”。我國《婚姻法》規定的實質要件包括:積極要件有二: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愿;必須達到法定婚齡。消極條件有三:已有配偶的;屬于直系血親或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不過,積極要件與消極要件的區分是相對的,有的積極要件從另一角度看也可以說是消極要件,反之,有的消極要件從另一角度講又可以說是積極要件。

        婚姻的形式要件是指法律規定的婚姻成立的方式或程序。婚姻的成立,除要求當事人必須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外,還必須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只有在履行了法律規定的結婚程序后,婚姻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才能得到國家和社會的承認。所以,婚姻的形式要件既是婚姻公示的法定方式,又是婚姻的有效要件。我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以結婚登記為婚姻的形式要件。

        (二)婚姻的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

        公益要件是指與公共利益即社會的公序良俗相關的,如禁止重婚、禁止近親結婚等;私益要件是指與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的利益相關的,如結婚須有當事人雙方合意、未成年人結婚須得其法定人同意等。在一些國家的立法例中,以違反公益要件為婚姻無效的原因,以違反私益要件為婚姻得撤銷的原因。這種分類法是我國婚姻家庭法學所不取的。我國婚姻家庭法中有關婚姻成立要件的規定,既是保護個人利益的,又是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

        三、對于無效婚姻的理解

        無效婚姻是指因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有效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違法婚姻。新的《婚姻法》修正案于2001年4月28日頒布,其中對于無效婚姻規定了四種情況:(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齡的。這四種情況皆因締結婚姻的民事行為違反了法律的規定,屬于無效民事行為。重婚的情況違反了“一夫一妻制”的原則;(二)、(三)違反了《婚姻法》有關禁婚親和禁止結婚的疾病的情況;(四)違反了《婚姻法》第6條有關法定婚齡的規定。

        本人認為,其中(一)、(二)項規定的比較明確,無可厚非。但是第(三)項規定的卻比較模糊,過于原則性。何謂“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法律上并沒有規定明確的范圍,這個范圍只有留給法官或醫學鑒定人員來確定,因而,法官在處理離婚案件時,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如果法官將這一規定的范圍確定的過大或過小,則都違背了立法者的初衷。這樣必然會影響當事人民事活動的自由,并導致社會的不穩定。立法者將“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規定為無效婚姻的一種,我想究其原因,應該是為了防止患有嚴重傳染性疾病者通過結婚將其疾病傳染給配偶或患有嚴重遺傳性疾病將其疾病遺傳給后代。因此,本人認為,從健康和優生方面考慮,且顧及到法律規定的明確性和法條的可操作性,可以將該條款修改為“婚前患有嚴重傳染性疾病或遺傳性疾病,不適宜結婚的”。再者,法律規定明確,也可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維護法律的權威性。此外,關于第四項“未達法定婚齡的”也規定為婚姻無效,本人認為,這一規定似有不妥,因為如果“未達法定婚齡”的當事人在違法結婚之后如果達到了法定婚齡,并補辦了相關登記手續,我們為什么要認定它屬于無效婚姻呢?因此,將這一項劃歸為“可撤銷婚姻”,由婚姻當事自行選擇,將更有利于百姓生活的穩定以及對婚姻當事人及子女合法權益的保護,也更符合婚姻法作為私法其基本目的在于保護當事人民事權益的基本屬性。

        在現實生活中,還存在著一種“虛假婚”,即雙方當事人以締結婚姻的方式來達到各自的目的,在目的實現后,即解除婚姻關系。例如,通過結婚來騙取分房指標或獲得某一國家的國籍,以結婚的方式來取得某一地方的永久居住權,這種婚姻是當事人惡意串通而締結的,并損害了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的行為,是無效民事行為,且這樣的婚姻關系在雙方當事人分別達到各自的目的后,就解除婚姻關系,不利于社會的穩定。因此,我認為,應當將此種情況列入無效婚姻的范圍之內。

        四、對于可撤銷婚姻的思考

        可撤銷婚姻是指當事人因意思表示不真實而成立的婚姻。新婚姻法修正案第11條規定了基于脅迫而訂立的婚姻屬于可撤銷婚姻。本人認為,這一規定的范圍過于狹窄。婚姻本質上是一種契約。契約即合意,這種合意最重要的特點是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在“脅迫婚”中,婚姻當事人一方對另一方相威脅而在意思表示上不自由、不自愿,這顯然違反了當事人意思表示自愿這一原則,法律規定這種情況為可撤銷婚姻的情形是完全合理的。但違背當事人意思除了脅迫之外,我認為,另外還應包括基于欺詐而成立的婚姻,乘人之危而成立的婚姻以及重大誤解而成立的婚姻。《婚姻法》并未將這些情況規定為可撤銷婚姻。

        (一)基于欺詐而成立的婚姻是婚姻的一方當事人采取了虛構事實或隱瞞真象的方法使對方產生了一種虛假的印象或誤解,并由此導致其作出了錯誤的意思表示,從而締結了婚姻。(二)基于乘人之危而成立的婚姻是婚姻當事人一方利用他人的危難處境或緊迫需要強迫對方與之締結婚姻。(三)基于重大誤解而成立的婚姻是婚姻當事人對涉及婚姻的重要事項存在認識上的顯著缺陷,從而作出了錯誤的意思表示,上述三種情況與“脅迫”一樣,同樣違背了當事人意思表示自愿這一原則。

        婚姻是男女雙方以長期共同生活為目的,以夫妻的權利、義務為內容的合法結合。婚姻的基礎是愛情,因此,從某種意義上說,婚姻締結的過程較之其他民事行為中的意思自治更為重要。缺乏當事人合意這一要件的婚姻是痛苦的、沒有感情的婚姻。基于欺詐、乘人之危、重大誤解而締結的婚姻,顯然是缺乏當事人意思自治這一要件的婚姻,而新的婚姻法修正案并未將其列入可撤銷婚姻的范圍,我認為這樣的立法不合法理也不合情理。也許,立法者考慮到上述情形種類繁多,情況復雜,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不易認定和辯別,但我們不應當以犧牲這些婚姻中一方當事人的利益及其終生幸福來換取法條的易操作性和辦理案件的簡單性。

        五、婚姻被確認無效或被撤銷的法律后果

        《婚姻法》修正案第12條分別從四個方面規定了婚姻無效或被撤銷的法律后果。其中有一些值得探索的問題,現分述如下:

        (一)無效婚姻或可撤銷婚姻的溯及力問題

        《婚姻法》第12條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婚姻法》解釋(一)第13條指出無效或者被撤銷婚姻在依法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時,才確定該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護。可見,我國現行《婚姻法》對于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均采取溯及既往的原則,為自始無效。對此,學界大多持不同的見解,即主張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的溯及力應當有所區別,如前所述,無效婚姻因嚴重違背社會的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應當自始無效,有溯及力,而可撤銷婚姻只是一般地違背社會的私益要件,違法程度不是很嚴重,應從被宣告撤銷之日起無效,無溯及力,本人也傾向于此觀點。

        (二)當事人是否具有夫妻關系

        《婚姻法》第12條簡單地規定:“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與第一點相同,由于無效婚與可撤銷婚的溯及力不同,自始無效溯及既往,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但可撤銷婚無溯及力,在被宣告撤銷之前,婚姻關系是有效的,因而在宣告撤銷之前,當事人之間應當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

        (三)當事人之間的財產關系

        《婚姻法》第12條規定:“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這一規定比較模糊且不是很全面,《婚姻法》解釋(一)第15條對此明確提出:“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當事人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按共同共有處理,但有證據證明為當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須注意的是,無效婚或被撤銷婚不得適用《婚姻法》有關夫妻財產制的規定。在被依法宣告無效或撤銷后,雙方當事人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推定為雙方的共有財產,主張歸個人所有的應當承擔證明責任,如有證據證明為其個人所有的,認定為個人財產。雙方共同購置的財產按民法一般共有財產合理分割;雙方各自所欠債務,獨立負責償還,共同所欠債務,由雙方負連帶責任予以償還,處理時運用有關民事法規,此外,婚姻無效或被撤銷后,生活困難的一方可以請求另一方提供必要的經濟補償,無過錯方還可向過錯方請求損害賠償。

        (四)父母子女關系

        《婚姻法》第12條規定:“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實際上婚姻法對這個問題的態度很不明朗。有人認為,無效婚或被撤銷婚是自始無效的,因此,所生的子女為婚生子女。也有人認為,對于婚姻的無效或被撤銷,子女是無辜的,父母的婚姻對錯不應累及子女,因此,為了子女健康成長,保障他們的基本民事權利,認為當事人所生子女應視同婚生子女”。對此觀點,本人不敢苛同,我認為,可撤銷婚姻存續期間出生的子女是婚生子女,這是可撤銷婚姻不具有溯及力的必然法律后果。關鍵是無效婚中出生的子女是婚生還是非婚生?本人認為應是非婚生子女,因為無效婚姻既然自始無效,那么自始無效婚姻中出生的子女毫無疑問是非婚生子女,但這并不是說我們就不保護無效婚姻中子女的合法權益,雖然婚姻無效,但子女是無辜的而且子女與父母之間的自然血緣因婚姻無效而解除。因此,無效婚中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婚姻法有關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

        六、確立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的法律意義

        現行《婚姻法》對無效婚和可撤銷婚作出明確規定,其法律意義在于:

        (一)填補了我國婚姻立法的空白。

        解放后,我國1950年和1980年兩部婚姻法雖然對婚姻成立的必備條件、禁止條件和形式要求作了明確概括的規定,從正面積極引導人們的結婚行為,但對違法婚姻卻一直沒有立法上的認定和處理條文,無效婚姻制度成為我國現代婚姻法上的一大空白。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第9條首次以行政法規的形式規定了行政程序宣告婚姻無效制度。1994年2月1日施行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在此基礎上初步確立了我國的無效婚姻制度,但仍未建立一套系統完備的婚姻無效制度,這就使得我國的婚姻法不完善,不利于對合法婚姻的保護和對違法婚姻的制裁,因此,2001年《婚姻法》增加了無效婚姻制度,填補了婚姻立法的空白,使我國的婚姻法進一步完善。

        (二)增設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制度,是保障結婚條件和結婚程序的實施,處理和制裁違法婚姻的需要。

        《婚姻法》雖然明確規定了男女結婚必須符合法定的結婚條件和程序,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但對于欠缺婚姻有效條件和違法卻沒有明確其法律效力及后果,這就使得我國的婚姻制度處于不完整狀態,不利于對合法婚姻的保護和對違法婚姻的制裁,因此,在立法上增設無效婚和可撤銷婚是結婚制度中不可缺少的內容,是婚姻法不可缺少的組成部分。

        (三)避免了不必要的法律沖突,維護了婚姻法的嚴肅性和權威性。

        首先,由于過去我國婚姻法沒有婚姻無效制度,對違法婚姻的處理缺乏法律依據,人民法院一般將本應宣布無效的婚姻按離婚處理,這樣導致違法婚姻解除的后果與合法婚姻解除的后果完全相同,因此,現行《婚姻法》明確規定了婚姻無效制度,使我國司法機關在處理違法婚姻時從此有法可依,消除了法律適用上的沖突。其次,一些群眾以為:“婚姻法是軟法,遵守不遵守后果都一樣”,特別是在農村偏遠地區,一些早婚、近親結婚,包辦買賣婚姻、換親、結婚不登記等違法婚姻大量存在。在沒有婚姻無效制度的情形下,顯然不利于結婚條件和程序的貫徹執行。因此,如果在婚姻法中確立了婚姻無效制度,司法機關在處理這些違法婚姻的時候便有明確、充足的法律依據,該宣布無效婚姻的宣布無效,屬于可撤銷的婚姻,當事人可以請求撤銷,這便有利于制裁違法婚姻,維護我國婚姻法的嚴肅性和權威性。

        (四)使我國《婚姻法》能更好地與國際接軌。

        世界上許多國家的婚姻家庭法都設立了婚姻無效或可撤銷的法律制度。如美國、英國等國都對無效婚作了規定。對外國婚姻家庭法先進或合理的法律制度加以借鑒,吸取其中有益的東西,以完善我國的婚姻法,使我國的婚姻法能與世界各國的婚姻家庭法相互融合,更好地與國際接軌。此外,由于我國人們在訴訟離婚時,原告只有提出法定的能夠證明婚姻關系確已破裂的相關證據,才能獲得法院的準許。因此,婚姻無效制度還會不可避免地成為人們解除已經成立婚姻的合法方式之一。

        以上就是本人對婚姻無效與可撤銷制度的個人理解,本人認為,婚姻關系到個人終生幸福,同時婚姻家庭的穩定又關系到社會的穩定。因此,婚姻的締結應當是嚴肅認真的,《婚姻法》的制定更應該是嚴密的、科學的,對婚姻法還要繼續全面、深入地進行研究,完善我國的婚姻立法作出貢獻,而這也是我們作為法律工作者、我們這一代年青人義不容辭的責任。

        【參考文獻】

        ①王洪著:《婚姻家庭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

        ②張杰主編:《婚姻家庭法學》。南海出版公司。2003年8月。

        ③馬原主編:《新婚姻法條文釋義》,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2月。

        第4篇:婚姻法律內容范文

        縱觀世界各國的婚姻家庭立法,其法律名稱無論怎樣定義,一般都遵循了法律名稱涵蓋其所調整的全部法律關系的命名原則,使法律名稱起到了顧名思義,一目了然的效果。我國現行婚姻法的名稱并沒有囊括該法所調整的全部法律關系,易于誤解為僅調整婚姻關系,并不調整家庭關系。為改變上述缺陷,有必要將我國婚姻法更名為“婚姻家庭法”,使之全面、清晰、直觀地再現我國婚姻法調整對象的范圍。

        我國現行婚姻法的體系不夠合理,內容不夠全面,突出表現在四方面:一是現行婚姻對親屬的范圍、種類、親系和親等沒有作出規定。二是現行婚姻法關于家庭關系一章的規定過于單薄,不利于解決社會生活中存在的各種實際問題。三是我國現行婚姻法在涉外、涉僑及涉港澳臺同胞的婚姻問題上未有明文規定。四是我國現行婚姻法對有關制裁條款的規定過于簡單,不利于達到制裁違法行為的目的。為改變上述不足,建議我國婚姻法依如下增補:一是增設親屬一章,以明確界定親屬的范圍、種類及親等,尤其要明確我國所采取的親等計算法的計算規則。二要增加家庭關系一章的內容。首先,應進一步完善父母子女間、祖孫間、兄妹間的權利義務內容的規定,使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條件更加明確,更加全面。其次,進一步完善有關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的規定,增設非婚生子女的“準正”和“認領”程序,以更好地維護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權益。再次,應明確界定繼父母與繼子女間形成撫養教育關系的具體條件,以促使繼父母與繼子女間更充分地享有權利、承擔義務。最后,應適當放寬收養關系成立的必備條件,嚴格規定收養關系成立的形式要件,以適應收養關系發展的要求。三是要以專節的形式,增設涉外、涉僑及涉港澳臺婚姻家庭問題的規定,以解決法律沖突問題,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四要增強制裁條款的懲罰力度,詳細規定違反婚姻法的法律后果,以明確制裁條款的目的性和適用性。

        二、關于婚姻法的基本原則

        我國現行婚姻法的基本原則是:“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實行計劃生育。”為貫徹基本原則,該法還規定:“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禁止重婚。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為順應婚姻家庭關系的變化,我國婚姻法除應繼續堅持上述原則及有關原則的禁止性規定外,還應增補以下原則:

        1.民主持家原則 民主持家是指家庭成員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妥善解決家庭事務及家庭沖突。禁止家庭事務獨斷專行,禁止以暴力手段解決家庭沖突。設立該原則的必要性是:(1)建設文明家庭的需要。(2)遏制家庭暴力的需要。

        2.婚姻家庭受法律保護的原則 婚姻家庭受法律保護,是指公民有依法維護婚姻家庭穩定的權利和義務,禁止第三人以任何形式干擾、妨礙婚姻家庭的穩定。設立該原則的必要性是:(1)有利于維護善良風格。(2)有利于維護公民的婚姻家庭權益。(3)有利于制約和限制不正當的兩性關系。

        三、關于結婚制度

        我國的結婚制度還存在許多的缺陷和空白,需要進一步完善。

        1.進一步明確禁止結婚的疾病范圍 我國婚姻法第6條在適用過程中,常因“其他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范圍不清,認定不明而陷入困惑。為增強這一規定的明確性和操作性,我國婚姻法應進一步明確禁止結婚的疾病的種類和范圍,即:(1)患麻風病、性病未經治愈者;(2)艾滋病患者及艾滋病毒攜帶者;(3)喪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白癡;(4)患其他傳染性疾病、遺傳性疾病無法治愈者。此外,為使《婚姻法》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等法律中的有關規定相呼應,《婚姻法》還應明確規定:除上述禁止結婚的疾病外,對患指定傳染病在傳染期內或有關精神病在發病期內者以及患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者,應當暫緩結婚。

        2.確立結婚審查期制度 確立這一制度的必要性有三:一是可以促使當事人在審查期內對是否應該結婚做更認真要充分的考慮,避免草率結婚;二是有利于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是否符合結婚的條件,是否應予登記,進行充分地審查和監督,以杜絕違法婚姻;三是可以彌補我國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的不足。根據我國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離婚登記需經過一個月的審查期,而結婚登記則沒有審查期的規定。為增加結婚登記的慎重性,嚴格把好婚姻登記的質量關,對我國公民的結婚登記設置相應的審查期是非常必要的,審查期限應以一個月為宜。

        3.設立婚前財產登記制度 隨著我國離婚率的上升,公民因婚前財產認定不清而發生爭執、侵犯權益、激化矛盾的比例也在上升。為維護公民的財產權益,避免不必要的糾紛,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設立婚前財產登記檔案,使當事人如實填寫婚前財產登記清單成為結婚登記制度中的一項必須的法律程序,從而明確當事人婚前財產的范圍、種類、數量和性質,增強婚前財產登記的效力。

        4.確立無效婚姻制度 近年來我國的婚姻狀況比較復雜,婚前試婚、非法同居等“假性婚姻”和合法婚姻在現實生活中很難分辨。為維護我國婚姻家庭的穩定,減少和消滅違法婚姻,我國婚姻法應盡快設立無效婚姻制度。

        (1)無效婚姻的構成要件 無效婚姻是欠缺法定婚姻成立的實質要件和形式的違法婚姻。無效婚姻的構成要件包括:①未達法定結婚年齡;②非自愿結婚;③已有配偶;④屬于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⑤患有法律規定禁止結婚或暫緩結婚的疾病;⑥當事人未辦理結婚登記。

        (2)無效婚姻的確認及宣告機構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和人民法院共同享有確認并宣告婚姻無效之權。對辦理了結婚登記的違法婚姻,既可由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宣告其無效,又可由人民法院宣告其無效。對未辦理結婚登記的違法婚姻,只能由人民法院宣告無效。人民法院在行使確認婚姻無效之權時,應根據無效婚姻的構成要件,確認并宣告當事人之間不存在婚姻關系,避免按離婚程序處理確認婚姻無效之訴。

        (3)請求宣告婚姻無效的權利人 為將違法婚姻置于全社會的監督之下,雙方當事人及其近親屬、監護人、利害關系人、機關團體、群眾組級、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檢察機關等均有權提出宣告無效婚姻的請求。

        (4)無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經確認為無效的婚姻自始不具有婚姻的效力。為保護無效婚姻所生子女的合法權益,有關子女的撫養歸屬,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給付問題,應適用我國婚姻法第29條和第30條的規定。但關于無效婚姻當事人的財產處理問題,則不應適用我國婚姻法有關夫妻財產的規定。如果雙方當事人有共同收入和共同購置的財產,應根據實際情況,按民法中有關共有的一般規則處理。

        四、關于協議離婚制度

        我國現行婚姻法第24條關于協議離婚的規定過于簡單和籠統,易于造成適用法律的困惑,不利于督促婚姻登記機關履行監督的職責。為彌補上述不足,特提出如下建議:

        1.應進一步明確協議離婚的條件 我國婚姻法第24條規定的“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愿并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應即發給離婚證。”但對“確實自愿”和“適當處理”我國婚姻法未明確指明。為避免婚姻登記人員的主觀隨意性,減少夫妻財產分割不公平,子女撫育費給付不合理等不良后果的發生率,我國婚姻法須明確下列內容:

        (1)協議離婚的雙方,必須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婚姻當事人。如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或無民事行為能力,其離婚問題只能通過訴訟程序解決。

        (2)當事人達成的離婚協議,應是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必然結果,且這種意思表示必須真實,自愿。因受對方或第三者詐欺,脅迫或因重大誤解而作出的離婚的意思表示無效。

        (3)為保護未成年人及善意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離婚協議書應記明如下內容:①雙方當事人的離婚意思表示;②子女由何方撫養,撫養費的數額、給付的方法和期限;③各項財產的歸屬、數量和價值;④各項債務的清償責任;⑤住房問題的解決方案;⑥離婚一方對生活困難一方的經濟幫助方法及期限等。

        2.明確規定協議離婚的審查期 由于我國現行婚姻法對審查期未作任何規定及《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的審查期限不明確,我國婚姻法有必要對審查期依出明確規定,使審查期成為協議離婚的必經程序。對審查期的規定必須長短適中。根據我國現階段離婚率穩步上升的趨勢,審查期以一至三個月為宜。在審查期內,如果雙方當事人對重歸于好取得共識,婚姻登記機關應準許當事人撤回離婚申請。

        3.完善協議離婚的審查內容 婚姻登記機關在審查期內,除應對婚姻法第24條規定的離婚條件進行認真審查外,還應對以下兩方面進行詳細審查:①須對“婚姻關系是否破裂”這一確定婚姻存在的決定性條件進行審查。如婚姻關系沒有破裂,即使是符合協議離婚的其他條件,也不能予以登記。這既可避免輕率離婚,又可防止通過協議離婚來規避法律,以保護善意當事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權益。②須對當事人的收入、財產以及子女狀況等進行詳細的調查與核實,以保障離婚協議的真實、自愿與公平,并對離婚當事人能否按離婚協議履行應盡的義務進行有效的監督。

        五、關于夫妻財產制

        我國現行的夫妻財產制是以法定財產制為主,約定財產制為輔的夫妻財產制。這種夫妻財產制已不能滿足維護公民財產權益的要求,亟待進一步健全和完善。

        1.法定財產制應采取勞動所得共同制 我國婚姻法第13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依此規定,我國的法定財產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盡管這一規定充分保護了夫妻雙方對所得財產享有平等的所有權,但卻不能避免以下缺陷:一是不利于明析夫妻各方在共同財產中所占有的份額,不能保障夫妻各方就所享有的財產份額自由,及時地行使處理權;二是將夫妻一方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繼承,受贈或受遺贈所得的財產規定為夫妻共有財產,有可能違背遺囑人、遺贈人和贈與人的意志,也不利于體現權利和義務一致的原則;三是夫妻一方的婚前財產于婚后所得孳息,依法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則不符合民法原理中關于原物與孳息關系的基本學說;四是不利于防止夫妻一方不勞而獲,企圖謀奪財產的惡意,易使善意當事人的財產權益受到損害。為彌補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過寬、夫妻個人財產的范圍過窄等缺陷,以增加夫妻分享財產所有權的因素,因而,我國的法定財產制應采取勞動所得共同制,即夫妻婚后的勞動所得為雙方所有,非勞動所得,則歸各自所有。

        2.設立夫妻個人特有財產制度 夫妻個人特有財產,是指夫或妻一方單獨所有的財產,即與個人身份不可分離的財產以及為個人職業或生活需要,不宜雙方共有的財產。下列財產應屬夫妻個人特有財產:①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和已取得的財產權利及其孳息;②婚后夫妻一方具有專屬性質的日常生活用品;③婚后夫妻一方用于從事職業、業余愛好的專用財產;④婚后夫妻一方具有人身性質的補償金、福利財產、傷殘補償費、人身傷害賠償金等;⑤婚后夫妻一方在社會貢獻中所得的榮譽獎品和獎金等;⑥婚后夫妻一方通過繼承、受贈和遺贈所取得的財產或財產權利。

        3.盡快健全約定財產制 我國婚姻法應進一步強化約定財產制在夫妻財產制中的地位,明確規定:婚姻當事人可依法采用約定財產制。如果別無約定,當然適用法定財產制。

        (1)明確規定約定的條件 約定財產制的主體,應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婚姻當事人;約定的意思表示必須真實、自愿;約定的內容必須合法并符合社會公德,禁止利用約定規避法律和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約定應采取書面形式,最好經公證機關公證。

        第5篇:婚姻法律內容范文

        北京青年報6月10日報道:“新婚姻法單行本開機印數就是50萬冊,這是我們出版發行的法律類單行本圖書中開機印數最多的。”昨天法律出版社市場銷售部主任毛院生這樣告訴記者。同時記者從各大書店及發行單位了解到,5月份新婚姻法的平均銷量位居第二位,超過了第五位《大宅門》的銷量。業內有關人士稱,由于是新頒布的調整后的婚姻法,實用性強,貼近百姓生活,所以需求量大。

        在王府井新華書店,社科組張明主任告訴記者,上月各版本新婚姻法單行本共售出1000多本,位居社科類圖書之首。在北京圖書大廈一層,有關法律法規的書架的任何一個醒目位置都陳列著新婚姻法。一樓經理室的張小姐告訴記者,從4月30日至6月6日,各版本新婚姻法單行本銷售共計105本,這一銷量列在整個單行本銷量排行的第8位。三聯書店營業部的一位負責人也稱新婚姻法在該書店“銷量相當可觀,近一個月三聯書店共售出新婚姻法106冊。”

        另外,令記者感到頗有意味的是不少出版社都看中了新婚姻法出臺所帶來的商機。以往只有兩三家出版社出版法律單行本,而新婚姻法單行本卻有五六家出版;同時眾多出版社爭相出版新婚姻法釋疑類圖書,在王府井新華書店記者看到不下十余種此類圖書。

        新華書店北京發行所的楊先生告訴記者,盡管目前沒有明確的數據統計,但從批發量上可明顯感到新婚姻法較其他單行本的銷量要好很多。楊先生說:“盡管每種新法剛出臺時都會有不同程度的熱銷,但由于新婚姻法頒布了許多百姓關心的條款,婚姻法所涵蓋的內容不僅僅是婚姻,還包括了家庭的所有成員,是涉及家庭所有民事關系的一部法律,因此引起了每一個公民、每一個家庭的關注,它的熱銷也就理所當然了。”

        第6篇:婚姻法律內容范文

         

        關鍵詞:婚姻法  離婚制度   夫妻財產制度

        我國原《婚姻法》對于穩定婚姻家庭關系、保障和發展家庭關系建設、促進社會發展曾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但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我國婚姻家庭關系呈現出新的特點,舊婚姻法的缺陷日益顯露,已無法適應社會的需要。新婚姻法正是在這種情況下應運而出,它的出臺較好地彌補了1日婚姻法中的不足之處,作出了一些符合杜會要求的新規定,可以說新婚姻法是一部更為科學、更為系統的法規,具有很強的操作性。本文主要就婚姻家庭關系中的離婚制度及夫妻財產制度的相關內容進行論述,提出拙議,以求教于大家

             一、夫l的離婚制度

        傳統上我國的婚姻一直處于超穩定狀態,但隨著社會的發展,特別是改革開放以來.我國離婚率呈上升趨勢,對于婚姻的聚合與解體已經很難茼單地評判好或不好。因此,新《婚姻法》對離婚制度的進一步完善,是面向2l世紀的婚姻家庭法的重要內容之一。筆者首先就離婚的法定條件進行論述。

        (一)修改前的離婚法定條件

        1980年實施的婚姻法對離婚作了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時,應當進行調解;如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經調解無效.應予離婚也就是說,法院在對要求離婚的當事^進行判決時,是以“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準于離婚的唯一標準。這一規定在一定時期內和一定程度上滿足了調整婚姻家庭關系的實際需要。因為它一方面沿用了I950年制訂婚姻法中的“自由離婚”原則;另一方面又確立了“破裂主義”原則。同時,在教育人們樹立正確的以愛情為基礎的婚姻觀方面,也起到了推動和促進作用,這已為十幾年來的實踐所證明。

        但是,髓著時間的推進和社會條件的改變,尤其是向社會主義市場經薪體制轉軌以來發生的一系列的變化,這一規定的不完善之處就日益明顯地暴露出來,其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1)從婚姻的法律特征看,單以“感情破裂作為離婚的法定條件,不能體現婚姻關系中的權利和義務。(2)從立法形式上看,它是采取概括式規定,不利于法律的適用和遵守。(3)在內容上單以“感情破裂作為準予離婚的唯一標準,具有超前性.不能真實反映我國當前的婚蛔狀況。

        (二)修改后我國的離婚形式和離婚法定條件

        為了適應當今社會條件的變化和發展,保障公民婚姻家庭權益的需要,新《婚姻法》本著保障離婚自由,但又反對輕率離婚的指導思想,總結了20年來的實踐經驗,對我國離婚制度從立法上加以確認和補充。

        1.關于協議離婚制度

        我國修改前的《婚姻法》第24條規定:“男女雙方自愿離婚的準于離婚。雙方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愿并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的應即發給離婚證”但由于此條規定中的……雙方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須到”二字力度不夠;另則“適當處理的古義摸糊不清,不利于實踐中正確適用法律,也不利于督促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履行監督職責因此,為維護協議離婚的嚴肅性,保護當事^的合法權益修改后的《婚姻法》在原《婚姻法》的基礎上,針對以上兩點作如下規定:(I)進一步規定協議離婚的實質要件。重申雙方當事人同意離婚的意思表示必須真實、自愿;雙方就離婚后對子女的撫養、教育的權利和義務要達成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雙方就離婚后有關共同財產的分割,共屙債務的清償,一方是否需要另一方予以經濟幫助等事項要達成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2)強調了協議離婚的形式要件。修改后的《婚姻法》將原規定中的…-雙方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改為“……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其中強調必須”二字,有其一定古義:申請離婚登記,不適用有關的規定。申請離婚登記,夫妻雙方必須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如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或無民事行為能力的,都不適用協議離婚。以上有關協議離婚的重申與補充,有利于保護婦女和子女的合法權益,便于雙方當事人較自覺遵守和履行。

        2.關于判決離婚制度

        修改前的《婚姻法》第25條第2款規定“^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蛔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從這一規定中不難看出,破裂主義在訴訟離婚的法定條件中只有原則性的概括,沒有具體的列舉,給執法帶來困難和主觀隨意性,“感情破裂”在理論上的局限性和實踐中的不足之處也顯露出來。對此新《婚姻法》在原基礎上作如下補充:(I)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2)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3)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5)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蹤,男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于離婚。

        筆者認為,修改后的《婚姻法》使離婚條件具體化這不僅在立法技巧上,采取概括性規定

        與具體倒示相結合的辦法,而且使判決離婚的條款更科學、更規范、更具有操作性。其理由有:(1)采取概括性原則規定與列舉離婚理由相結音,是離婚立法的發展趨勢,兒國外離婚立法看.有許多國家都采取了這一方法,在實際運用中,起著相輔相成的作用(2)從婚姻的本質來看,婚姻是男女兩性精神生活、性生活與物質生活的共同體,感情的交流只是夫妻精神生括的一部分并不等于也不能代替掏成婚姻本質的另外兩方面。婚姻的破裂并不只是感情的消失,只有上述三方面的內容都遭到了破壞,才意哮著婚姻的崩潰和死亡。(3)感情作為人們的一種心理狀態,屬于精神生話的范疇,不是法律調整的對象,將“夫妻感情破裂”與具體理由相結合,我們就不再是用主觀標準評價婚姻關系,而是用客觀標準來認定它的現狀,從而對應否準予離婚作出正確的判斷。(4)將概括性原則規定與列舉離婚理由結合起來,可減少審判人員判案的隨意性,更好地維護公民合法的婚姻權益由此可見耐離婚制度進一步的確認和補充.填補了過去立法中的空白,提高了《婚姻法》的可操作性。

        二、夫妻時產制

        夫妻財產制是婚姻家庭關系的一項重要內容,修改后的《婚姻法》兒不同的角度對夫妻財產制的構建怍出了很多增補規定。筆者針對修改前后的我國夫妻財產制談幾點看法。

        (一)修改前的夫妻財產制

        修改前的夫妻財產制是杜會主義計劃經蔣背景下的產物,反映了當時的經濟體制和城鄉家庭時產關系的實際狀況。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化,特別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孕育和發展我國個體經濟和私營經濟有了很大的發展,出現了以公有制為主的多種經濟成分并存的新局面。198o年頒布的婚姻法,一方面繼承了195o年婚姻法中貫穿的男女平等原則,另一方面又突破了原有法律的局限性應當指出,經過20年的社會變遷和經濟結構的轉型,原《婚姻法》中所規定的夫妻財產制潛在的不足和不適應性已經逐一顯現出來。

        第7篇:婚姻法律內容范文

        關鍵詞:我國婚姻法第四條;規定;理論;實踐意義

        一、我國婚姻法第四條規定的理論內涵與意義

        (一)婚姻法第四條規定內容

        婚姻法第四條明確規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這一條涵蓋了夫妻關系的處理中,強調夫妻互相忠實,維護以夫妻為單位的基本關系穩定。而家庭成員間,互相幫助,維護平等,保障家庭成員之間的相互尊重、和諧友愛,樹立文明的婚姻關系,對此也做出了質的規定。婚姻法保護我國權利主體的利益是非常重要的,踐行會使個人的家庭獲得幸福,相應的也會使社會形成了良好的家庭風尚,這對于社會主義文明家庭的確立與建立,有著重要的價值與意義。

        (二)婚姻法第四條的理論意義

        婚姻法對于維護法律主體的權益與保護,有著重要的價值意義,他從制度以及法律層面將家庭關系確定下來,維護主體的權益,這對于婚姻法的規定,以及對于當下存在的問題具有重要的價值意義。婚姻法也從理論上對此做出質的規定,明確地踐行法律關系,對于維護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也具有重要的理論價值。

        (三)婚姻法第四條對于我國現行婚姻法律的意義

        婚姻法第四條,對于我國現行的法律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現行婚姻法中,這點具有提綱挈領的作用。具體表現在從大方面確保了婚姻的和諧與穩定,如夫妻間相互尊重與忠誠,這是一項重要的條文,即是權利,也是義務,夫妻的相互忠誠,是在法律間必須維護與施行的重要方面,是法律關系中,確保夫妻權益的重要一個方面。以夫妻關系為核心的家庭成員間,也高度重視家庭人際關系的和諧,注重營造良好的、健康的人際關系。

        二、婚姻法第四條在婚姻實踐中的重要意義

        (一)維護夫妻關系的穩定

        夫妻關系是婚姻關系的核心,對于夫妻關系,婚姻法第四條做了最質的規定,夫妻間必須相互尊重,相互忠誠。這既是夫妻間享有的權利,也是義務。只有夫妻間相互維持婚姻關系的穩定,家庭成員、或著夫妻間的關系才能得到質的維護與保障。因此,維護夫妻關系穩定,對于家庭作為社會最基本的組織單位而言,具有保護作用。其次,對于老人、對于孩子,對于社會關系的穩定也具有重要的作用以及意義。這是必須關注的,維護夫妻關系的和諧穩定,是社會主義家庭關系,形成家庭文明風尚的重要組成部分,因此我們必須高度重視與關注,真正維護好家庭的穩定,而婚姻第四條從法律的角度,對此做出質的規定,因此是值得重視與關注的。

        (二)確保家庭成員的利益

        家庭成員間的利益,是婚姻維護與保障的一個重要方面,以夫妻關系為核心的夫妻關系穩定,是對于家庭成員權益的最大保障。這不僅局限于對父母養老等問題的關注,而且對于子女,尤其是涉及子女的教育、權益保護,以及子女心理成長等多方面的發展。家庭成員間的利益維護,也是必須引起重點關注的方面,孩子在和諧的家庭環境氛圍中成長,身心容易健康成長,權益得到最大保護,因此必須確保家庭成員之間的利益,維護家庭關系的穩定。

        (三)建構和諧夫妻關系

        建構和諧穩定的夫妻關系,這點婚姻法第四條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和諧的夫妻關系,第四條明確提出相互尊重、相互忠誠的重要性,只有這樣,和諧而穩定的夫妻關系才能最大限度的確立和維護,才能確保這個家庭核心的權益。建構和諧穩定的夫妻關系,也是夫妻間必須直面以及解決的。和諧的夫妻關系,也不僅僅局限于這幾個字,需要努力踐行。在家庭關系的處理中,夫妻間要相互包容,相互尊重,相互體貼,語言上相互尊重,不說出有損對方尊嚴,傷害夫妻感情的事情;而在家庭中,要相互扶持,相互迎接挑戰,面對困難一起處理;在情感上,必須緊緊的聯系在一起,對于外界的誘惑,必須守住自己的底線,有自己的家庭責任感;而最重要的就是相互理解,對方學會包容,只有理解,夫妻間的心才會緊緊地聯系在一起,才會一條心去迎接生活中的挑戰與困難,才會使家庭發揮出凝聚力,夫妻關系得到最大限度的維護與肯定。而中國人的家庭觀念很重,親子關系也是家庭中最為重要的一方面,維護家庭親子關系的穩定,注重對夫妻關系的維護,解決夫妻間存在的問題,對于夫妻都有著重要的意義。因此,對于子女教育等諸種問題,持以交流,協調的態度,需要用心解決。總之,婚姻法第四條,提綱挈領的闡述出夫妻關系維護的保障,是極為重要的。

        (四)維護社會的和諧與穩定

        家庭是社會最小的單位,是社會核心的細胞,因此,維護社會的和諧與穩定,對于社會關系,尤其是社會的穩定,有著至關重要的作用以及意義。只有這個小單位穩定,社會的和諧才得以最大限度的保障。充分維護社會的和諧與穩定,就必須注重這一方面,因此,婚姻法第四條就是對于從婚姻道德,婚姻秩序上的補充,充分注重維護社會的和諧與穩定,這也需要公眾樹立正確的婚姻觀,在社會即法律的維護下,自覺、自愿地維護家庭關系的和諧與穩定,充分注重個人核心價值的實現。

        結語

        婚姻法第四條,對于維護婚姻關系的和諧與穩定,樹立良好的、和諧的家庭觀具有重要的價值與意義。充分維護家庭關系的和諧與穩定,也不僅關乎個人的和諧與穩定,而且關注到整個社會的和諧穩定。因此,這一條法律規定,無論從硬性上,還是制度層面,均提出合乎規定的要求,這對于社會的發展,構筑核心價值觀意義重大。婚姻法第四條,也是婚姻法的重要方面,是婚姻法逐漸細化,逐漸維護夫妻關系具體方面的一個重要表現,只有法律條文細化到維護夫妻間的權益,才能形成約束力,才能形成社會普遍認可的社會良好風尚。這些是婚姻法做出的有益嘗試,也必將在我國的婚姻關系實踐中,進一步明確解決此問題,并獲得進一步的發展,逐步為引領健康的婚姻關系,對維護婚姻關系穩定做出積極的貢獻。

        (作者單位:吉林財經大學研究生學院)

        參考文獻:

        [1]林秀雄.夫妻財產制之研究[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

        [2]薛寧蘭,許莉.我國夫妻財產制立法若干問題探討[J].法學論壇,2011,(3).

        [3]沈崇麟,楊善華.當代中國城市家庭研究[M].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5.

        第8篇:婚姻法律內容范文

        關鍵詞:無效婚姻可撤銷婚姻公益要件私益要件

        2001年4月28日公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是關于婚姻無效和婚姻可撤銷的規定,自此,我國的婚姻法正式確立了婚姻無效制度。婚姻無效制度是結婚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能夠保障結婚條件和程序的執行,保護合法婚姻,預防和制裁違法婚姻。新《婚姻法》雖然規定了婚姻無效制度,但還不是很全面,婚姻法學界對此也有很大的爭論。因此,有必要對我國的婚姻無效制度作一系統的研究。

        一、確立婚姻無效制度的法律意義

        現行婚姻法對婚姻無效制度作出明確的規定,有很重要的法律意義:

        (一)填補了我國婚姻立法的空白

        我國1950年和1980年婚姻法都沒有對婚姻的無效作出規定,僅籠統規定,違反本法者,得分別情況,依法予以行政處分和法律制裁。1989年3月頒行的《婚姻登記辦法》第9條明確規定了婚姻無效問題:“婚姻登記機關發現婚姻當事人有違反婚姻法行為,或在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的,應宣布該項婚姻無效,收回已騙取的《結婚證》,并對責任者給予批評教育。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1994年2月1日施行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五章,雖然規定了婚姻無效的原因及處理等問題,但仍未建立一套系統完備的婚姻無效制度。

        婚姻法既然要求男女結婚必須符合法定的結婚條件和程序,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但對于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男女兩性的結合,卻沒有明確其法律后果,這就使我國的結婚制度處于不完整狀態,使我國的婚姻法不完善,不利于對合法婚姻的保護和對違法婚姻的制裁。無效婚姻制度作為保障合法婚姻的有效手段,是結婚制度中不可缺少的內容,也是婚姻法中必不可少的部分。2001年《婚姻法》增加規定了無效婚姻制度,填補了婚姻立法的空白,使我國的婚姻法進一步完善。

        (二)避免了不必要的法律沖突,維護了婚姻法的嚴肅性和權威性

        現行《婚姻法》明確規定了婚姻無效制度,我國司法機關在處理違法婚姻時從此有法可依。過去,由于我國婚姻法沒有婚姻無效制度,對違法婚姻的處理缺乏法律依據,人民法院一般是將本應宣布無效的婚姻按離婚處理,這樣導致違法婚姻解除的后果與合法婚姻解除的后果完全相同。一些群眾認為“婚姻法是軟法,遵守不遵守后果都一樣”,這顯然不利于結婚法定條件和程序的貫徹執行。①另外,在沒有婚姻無效制度的情形下,一些人對結婚的法律效力缺乏認識,造成早婚、近親結婚、包辦買賣婚姻、換親、結婚不登記等違法婚姻大量存在,特別是在農村偏遠地區,這種情況更為普遍。如果在婚姻法中確立了婚姻無效制度,司法機關在處理這些違法婚姻的時候便有明確、充足的法律依據,該宣布無效的婚姻宣布無效,屬于可撤銷的婚姻,當事人可以請求撤銷。這便有利于制裁違法婚姻,維護我國婚姻法的嚴肅性和權威性。

        (三)使我國的《婚姻法》能更好地與國際接軌

        世界上許多國家的婚姻家庭法都設立了婚姻無效或可撤銷的法律制度。比如,1970年美國州法律全國統一委員會通過的《統一結婚離婚法》(UniformMarriageandDivorceAct)的第207-209條規定了婚姻無效制度的主要方面;1971年,英國頒布了《婚姻無效法》(theNullityofMarriageAct1971),對長期以來教會法庭有關婚姻無效的法律,作了全面改革,1973年又頒布了《婚姻訴訟法》(MatrimonialCausesAct1973),是目前英國法院處理婚姻無效案件的法律依據;此外,意大利、俄羅斯、日本、瑞士、菲律賓等國都對無效婚姻作了規定。對外國婚姻家庭法先進或合理的法律制度加以借鑒,吸取其中有益的東西,以完善我國的婚姻法,使我國的婚姻法能與世界各國的婚姻家庭法相互融合,更好地與國際接軌。

        此外,由于我國目前還不存在英美法上寬松的離婚體制,人們在訴訟離婚時,原告只有提出法定的能夠證明婚姻關系確已破裂的相關證據,才能獲得法院的準許。因此,婚姻無效制度還會不可避免地成為人們解除已經成立婚姻的合法方式之一。②

        一、婚姻無效的構成

        (一)婚姻無效的構成

        我國《婚姻法》第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達法定婚齡的。”第十一條規定,“因脅迫而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由此可見,我國《婚姻法》在婚姻無效制度的基本構成上,采取了自始無效與可撤銷的雙軌制,這比對各種違法婚姻采一律無效、自始無效的單軌制有更大的優越性。單軌制重視對違法婚姻及當事人的制裁,會忽視對無過錯方或弱勢一方的必要保護,也不利于對子女利益的保護,有很大的缺陷;而雙軌制表明,對違法婚姻,法律應當區別對待,對那些違法性嚴重,有悖于公序良俗或對現行婚姻制度造成沖擊的,應做自始無效處理;對那些違法較輕的,應歸于可撤銷婚的范疇。③因此,雙軌制更利于對相關當事人及子女利益的保護。正是基于這些原因,我國的婚姻無效制度選擇了自始無效與可撤銷的二元結構。

        (二)婚姻無效的構成中值得探討的問題

        外國學者把婚姻成立的要件分為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違背公益要件者,被認為對社會危害性較大,因而為無效婚姻;違背私益要件者,被認為社會危害性較小,為可撤銷婚姻。從國外婚姻無效制度的立法趨勢看,自始無效婚和可撤銷婚的區別正逐步縮小,④而且總的趨勢是逐漸減少了自始無效婚的種類,相應擴大了可撤銷婚的范圍。外國婚姻無效制度的這種發展趨勢對我國的婚姻無效制度具有借鑒意義。

        因此,我國《婚姻法》第十條列舉的自始無效婚的范圍應當縮小,僅限于兩種,即1、重婚的;2、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因為重婚這種行為嚴重違反了我國婚姻法關于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則。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人結婚,又與社會倫理道德不符,這兩種情形都嚴重違背了結婚的公益要件,對社會的危害性較大,無疑屬于自始無效婚。至于第十條列舉的“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以及“未達法定婚齡的”,筆者認為這兩種情形應劃歸可撤銷婚的范疇,因為這兩種情形只是違背結婚的私益要件或一般性地違背結婚的公益要件,社會危害性較小。而且,如果一個人愿意與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人結婚,愿意照顧其日常生活,我們的婚姻法為什么要橫加干涉,非要宣告它無效呢?此外,“未達法定婚齡的”在違法結婚之后如果達到了法定婚齡,也屬于可撤銷婚姻,由婚姻當事人自行選擇,這樣更利于百姓生活的穩定以及對婚姻當事人及子女合法權益的保護,也更符合婚姻法作為私法其基本目的在于保護當事人民事權益的基本屬性。

        我國《婚姻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可撤銷婚姻只有一種,即“因脅迫結婚的”。這種提法似為不妥,而規定“違背當事人意愿的”似乎更妥當。因為我國的大多數婚姻法學專家均認為“可撤銷婚姻是指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而成立的婚姻”。⑤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除了因脅迫之外,另外還應包括欺詐,雙方當事人的誤解以及虛假的意思表示等情況。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我國的無效婚姻應有兩類,第一類是自始無效婚,包括:1、重婚的;2、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第二類是可撤銷婚姻,包括:1、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2、未達法定婚齡的;3、違背當事人意愿的。

        二、宣告婚姻無效的程序

        宣告婚姻無效的程序性規定主要是指宣告婚姻無效的請求權人,請求期間以及宣告婚姻無效的機關。

        (一)婚姻無效的宣告程序

        關于婚姻無效的宣告程序,我國現行《婚姻法》沒有明確規定,我們可以這樣理解:婚姻無效是法律上的無效,不產生任何法律上的效力,不需經過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宣告,該婚姻永遠不會等到認可。⑥因此,重婚、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等情形騙取結婚登記的,即使未經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宣告無效,該婚姻也是無效的。此外,任何一方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為了使無效婚姻有法律記錄,也有權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提出宣告婚姻無效的請求;民政部門在執法檢查的過程中發現無效婚姻可以直接宣告婚姻無效,收回《結婚證》;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如果發現當事人有無效婚姻的情形,也可以直接宣告該婚姻無效。

        (二)可撤銷婚姻的宣告程序

        關于可撤銷婚姻的宣告程序,我國現行《婚姻法》第十條有明確的規定,即撤銷權人可以在一年內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

        1、請求權人

        如前所述,可撤銷婚姻的范圍有所擴大,因此,請求權人應當有三種:

        (1)與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的人結婚的一方當事人或與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親屬;

        (2)未到法定婚齡的當事人及其監護人;

        (3)受脅迫、欺詐而結婚的一方當事人或者因誤解或作出虛假的意思表示而結婚的一方當事人及近親屬。

        2、請求期間

        請求權人行使請求權的法定期間1年實質上是一個除斥期間,即法律規定宣告婚姻無效的請求權有一個預定存在的期間,權利人在此期間不行使權利,預定期間屆滿,便發生該項權利消滅的法律后果。⑦因此,可撤銷婚姻的請求權人在除斥期間內不提出請求,請求權即喪失,如果以后男女不想一起生活的,應當通過離婚解除夫妻關系,此外,如果受脅迫者被限制了人身自由,請求撤銷婚姻的時間應當自其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計算。

        3、宣告撤銷婚姻的機關

        通觀世界各國的婚姻家庭法,對婚姻的撤銷,均以訴訟方式,由法院判決宣告。所以有學者也主張在我國宣告撤銷婚姻的機關也僅限于人民法院。但我們應看到,在我國,調整婚姻家庭關系的除了《婚姻法》之外,還包括《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等行政法規,而且我國婚姻成立的唯一合法形式要件是雙方當事人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因此,宣告撤銷婚姻的機關因根據我國的具體情況決定,與我國現有的婚姻登記制度相一致。具體說來,包括兩個機關:

        (1)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該機關應當自收到宣告撤銷的請求之次日起,在一個月內進行全面審查,如查明確實存在可撤銷的事實,則作出宣告撤銷該婚姻,收回《結婚證》的決定,當事人如不服該決定,可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2)人民法院。受理不服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裁決而的案件或直接受理請求權人宣告撤銷婚姻的案件。

        四、婚姻無效的法律后果

        2001年《婚姻法》第十二條分別從四個方面規定了婚姻無效的法律后果,其中有一些值得探討的問題,現分述如下:

        (一)無效婚姻或可撤銷婚姻的溯及力問題

        《婚姻法》第十二條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對此,筆者有不同的見解,即自始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的法律后果應當有所區別。如前所述,自始無效婚因嚴重違背社會公益要件,違的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應當自始無效,有溯及力。而可撤銷婚姻只是一般性地違背社會的私益要件,違法程度不是很嚴重。應從被宣告撤銷之日起無效,即宣告撤銷之前婚姻還是有效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或人民法院的撤銷宣告無溯及力。在當今一些采婚姻無效與可撤銷雙軌制的國家及地區,關于婚姻無效與可撤銷的法律后果,也是如此分別規定的,這樣也顯得更為科學、合理。

        (二)當事人是否具有夫妻關系

        《婚姻法》第十二條簡單地規定:“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與第一點相同,由于自始無效婚與可撤銷婚的溯及力不同,自始無效婚溯及既往,當事人當然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但可撤銷婚姻無溯及力,在被宣告撤銷之前,婚姻關系是有效的,因而在宣告撤銷之前,當事人之間的夫妻關系也應當得到認可,具有夫妻間的權利和義務。

        (三)當事人之間的財產關系

        關于財產關系,《婚姻法》第十二條規定:“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這個規定比較模糊且不是很全面,在司法實踐中可以這樣處理:無效婚姻或可撤銷婚姻在被撤銷后,雙方當事人同居期間各自取得的財產歸個人所有,對是否個人財產舉證不明,且無法查實的,按共同財產認定,均有分割權。雙方共同購置的財產按民法一般共有財產合理分割;雙方各自所欠債務,獨立負責償還,共同所欠債務,由雙方負連帶責任予以償還,處理時運用有關民事法規。⑧此外,婚姻無效或被撤銷后,生活困難的一方可以請求另一方提供必要的經濟補償,無過錯一方還可向過錯方請求損害賠償。

        (四)父母子女關系

        無效婚姻或可撤銷婚姻中子女的法律地位在婚姻法中是這樣規定的:“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實際上,婚姻法對這個問題的態度很不明朗。可撤銷婚姻存續期間出生的子女是婚生子女,這是可撤銷婚姻不具有溯及力的必然法律后果。關鍵是無效婚姻中出生的子女是婚生還是非婚生?有學者認為:他們是非婚生子女,但考慮到這一嚴厲后果對子女來說是不公平的,會引起不良的法律后果,因此應將當事人所生子女視同婚生子女。⑨對此,筆者有不同的觀點,無效婚姻既然自始無效,那么自始無效婚姻中出生的子女毫無疑問是非婚生子女,但這并不是說我們就不保護無效婚姻中子女的合法權益,雖然婚姻無效,但子女是無辜的,而且子女與父母之間的自然血緣聯系不因婚姻無效而解除,因此,無效婚姻中當事人所生子女,適用婚姻法有關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子女如何撫養,可先由雙方協商,協商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子女無論由父方或母方撫養,都是雙方的子女,各自負擔子女必要的撫養費和教育費;不撫養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權利。

        參考文獻:

        ①曹詩權主編.婚姻家庭繼承法學.[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1995.146.

        ②薛寧蘭.婚姻無效制度論——從英美法到中國法[J].民商法學,2001(8).87.

        ③薛寧蘭.婚姻無效制度論——從英美法到中國法[J].民商法學,2001(8).84.

        ④陳葦.關于建立我國婚姻無效制度的思考[J].法律科學,1996,(4).91.

        ⑤姚紅、王瑞娣、段京連、赫作成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釋解[M].北京:群眾出版社,2001,55.

        ⑥夏吟蘭.美國現代婚姻家庭制度.[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4),3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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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⑧袁敏殊.建立違法婚姻無效宣告制度的立法思考[J].安徽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1997(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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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heStudyofBasicProblemaboutInvalidMarrigeSysteminChina

        Liuxiu

        第9篇:婚姻法律內容范文

        夫妻間的財產關系是婚姻關系的一項重要內容,修正后的婚姻法對夫妻財產制度作了重要的修改和完善,明確規定了夫妻約定財產制的方式。《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這是在1980年《婚姻法》第十三條規定的基礎上加以補充和完善形成的,其將夫妻約定財產制提高到了一個新的高度,即在私法領域給予當事人充分的自由,允許其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自主處分其財產權利。筆者認為婚姻法中所規定的夫妻約定財產制體現了平等,自愿的契約自由原則,同時夫妻之間對財產的約定在本質上又是合同,在契約的形式、效力、解除等方面一定程度上也要受《合同法》的影響;隨著經濟的發展,個人私有財產增多的同時出現的經濟糾紛的增多,實行夫妻之間財產約定漸成趨勢,立法上確立夫妻約定財產制是可取的。本文對夫妻約定財產制度的歷史沿革、內容進行了探討,分析了夫妻約定財產的不足并對現行夫妻約定財產制度的缺陷及完善提出了自己的看法。關鍵詞:夫妻約定財產契約合同婚姻法約定第三人

        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和人們婚姻家庭觀念的變化,夫妻間財產制度出現了約定財產制,并且在我國新修改的《婚姻法》中被確立,夫妻約定財產制,是指婚姻當事人通過協議的方式,對婚前、婚內財產的歸屬、占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及債務的清償、婚姻關系解除時的財產清算等事項做出約定的一種法律制度。我國婚姻法于1980年9月第二次修改日趨完善。但有些人認為《婚姻法》的修改是成功的,把夫妻約定財產制度明確到法律上,有法可依:另有些人則認為在中國特別是在農村,女方婚前大部分沒有什么財產,一般是嫁出去并以此為生,約定財產制是否符合國情,還需要研究。本人認為新《婚姻法》中所規定的夫妻約定財產制體現了平等、自愿的契約自由原則,同時夫妻之間對財產的約定在本質上是合同,在約定的形式、效力、解除等方面一定程度上也要受《合同法》影響隨著經濟的發展,個人私有財產增多的同時出現的經濟糾紛也日益增多,實行夫妻之間財產約定漸成趨勢,立法上確立夫妻約定財產制度是可取的,這實際上是在司法領域給與了當事人充分的自由,允許其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自主處分其財產權利。

        一、夫妻約定財產制概述

        我國《婚姻法》著眼中國具體實際,本著約定先于法定、夫妻財產權利和財產義務平等、保護弱者利益、保障夫妻合法的財產權益和維護第三人利益相結合的原則,確定了約定財產制和法定財產制兩種夫妻財產制度。

        所謂夫妻約定財產制就是指法律允許夫妻用契約、協議的方式對他們在婚前和婚后財產的歸屬、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以及對第三人債務的清償、婚姻解除時財產的分割等事項做出約定,從而排除或部分排除夫妻法定財產制適用的制度。法定財產制是依照法律直接規定而適用的財產制,而約定財產制是夫妻以協議、契約的方式依法選擇適用的財產制,其效力要高于法定財產制,只有在當事人未就夫妻財產做出約定,或所做的約定不明確,或所做的約定無效時,才適用夫妻法定財產制。

        夫妻約定財產制在我國出現并在立法中予以確立,有其客觀的必要性和越來越重要的現實意義:適應我國家庭財產狀況日趨復雜化、多樣化的趨勢,使婚姻當事人在處理各方財產時有更大的靈活性;尊重公民處理財產問題的自利,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則;適應現階段社會以公有制為主多種經濟成份并存的實際情況,保護和促進個體、私營經濟的健康發展;滿足涉外婚姻家庭的特殊需要,維護中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二、夫妻約定財產制在我國的立法沿革

        我國對夫妻約定財產制的立法經歷了四個階段。我國歷史上正式的夫妻財產約定立法,始自1930年的《中華民國民法親屬編》。依其規定夫妻得于結婚前或結婚后以契約形式約定夫妻財產制;該項契約的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發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夫妻須在共同財產制、統一財產制和分別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約定財產制。后,1950年的《婚姻法》為對夫妻財產約定做出明確規定,但在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員會的《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起草經過和起草理由的報告》中指出:婚姻法關于夫妻約定財產關系的概括性規定,不僅不妨礙夫妻間真正根據男女權利平等和地位平等原則來做出對于任何種類家庭財產的所有權、處理權與管理權相互自由的約定,相反,對一切種類的家庭財產問題,都可以用夫妻雙方平等的自由、自愿的約定方式來解決。從中可以看出當時也是允許夫妻約定財產的,但沒有明確制度化。隨著經濟的發展和人們婚姻家庭觀念的更新,實行了近三十年的婚姻法的內容顯得跟不上時代的變化,于是,1980重新制定的《婚姻法》,其中第十三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從而確立了以法定財產制為基礎,約定財產制為補充的制度,但未明確規定夫妻對其財產的約定、如何約定以及其約定效力。2001年的《婚姻修正案》的規定可以說在許多方面完善了夫妻約定制,其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采用書面形式”。“夫妻對婚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債務清償”。這就從立法上明確了約定了方式、形式,約定的對內效力與對抗第三人的效力等問題,初步確立了一套具體的較為系統的約定夫妻財產制。

        三、我國約定夫妻財產制的內容

        (一)、約定的種類

        允許夫妻采用約定財產的國家,關于約定財產制內容的規定不盡相同。一種是立法限制較少的,即沒有規定幾種財產形式供當事人選擇,如英國、日本;另一種是立法明確做出限制的,即明確規定約定是可供選擇的財產制,如法國、德國、瑞士。根據《婚姻法修正案》(2001)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我國現行立法對夫妻財產約定規定了三種夫妻財產制供當事人選擇:(1)分別財產制:夫妻的婚前財產和婚后所得財產均歸各自所有,各自獨立管理,委托對方管理的,適用有關委托的規定。(2)一般共同制:夫妻婚前財產和婚后所得財產均歸夫妻雙方共同所有。(3)限定共同制:“夫妻明確約定哪些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而其余財產歸夫妻一方個人所有的夫妻財產制度,也就是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個人所有。例如,婚姻當事人可以約定婚后的勞動所得歸夫妻共有,非勞動所得的財產,如繼承、受贈的財產、人身損害賠償金等歸各自所有。

        (二)、約定的生效要件

        夫妻財產契約是特殊的民事契約,它不僅要符合民事法律契約的一般成立要件,還要與婚姻法的特殊性相符,由此夫妻財產契約的成立要件是:(1)締約雙方具有合法的婚姻關系或者未來將締結婚姻關系。未婚同居、婚外同居者對財產關系的約定是一般的民事契約,但未婚者訂立未來適用于婚姻關系的財產契約后結婚的,原先訂立的財產契約即為夫妻財產契約。(2)締約雙方必須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且不適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原則上應適用夫妻共同財產制,但若是依法達成夫妻財產契約后,一方失去民事行為能力的,不影響原財產契約的法律效力。夫妻財產約定不同于一般的財產契約,它具有特定的人身性質,必須由本人親自實施,不得使用。(3)締約必須是雙方自愿。以欺詐、脅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對方做出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的,契約不具有法律效力,締約對方享有契約變更權或撤銷權。(4)契約的內容必須合法,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例如,不得利用約定逃避對第三人的債務,不得將家庭其他成員的財產列入約定的范圍。(5)約定必須采用書面形式。夫妻財產約定是屬于重大的民事行為,應當采用書面形式以更好的維護婚姻當事人與第三人的利益。

        (三)、約定的時間

        關于夫妻財產約定時間,目前世界上有兩種立法例:一是僅限于婚前訂立,理由是婚后易受到感情等因素的影響,如法國、意大利、荷蘭、日本等國民法規定,夫妻間的契約,應在結婚前訂立,并自結婚之日起發生效力。其理由是,婚后易受到勸誘等感情因素的影響,訂立夫妻財產契約對某一方可能不公平。二是無限制,夫妻財產契約可以在結婚前或結婚后締結,如德國、瑞士、英國、美國等。《婚姻法修正案》(2001)與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一樣對夫妻財產約定時間未作規定,根據民事立法的“法無即可以”的原則,這也就等于沒有時間限制。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夫妻財產約定已有生效條件要求上的限制,為尊重當事人的意愿,滿足實際生活多樣化需要,在締約時間上沒必要再作更多的限制。只要是當事人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可以婚前或婚后任何階段進行約定。

        (四)、約定的效力

        (1)約定的生效時間。為充分發揮約定財產制的調整功能,《婚姻法修正案》(2001)對雙方當事人進行約定的時間不加限制。當事人與婚姻登記時或婚后約定的,一經訂立只要符合生效要件就立即生效。但婚前訂立的夫妻財產契約,只有在婚姻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婚姻未能依法成立的,對當事人無拘束力,婚后某個時間才訂立契約,則該契約達成前的夫妻財產關系適用法定財產制,契約只能約束協議成立后的夫妻財產關系。另外,附條件或期限的約定自條件成就或期限屆滿之日起生效或失效。(2)約定的效力范圍。約定的效力分為對內效力(指夫妻之間)和對外效力(指對第三人)。目前我國沒有建立夫妻財產登記制度,而是采取“第三人明知”為對外生效依據。第三人明知的舉證責任由婚姻當事人承擔,若當事人不能舉證證明的,則財產約定對第三人不生效力,夫妻一方對第三人的債務,按照法定財產制下的清償原則償還。案例:畢某(男)與劉某婚后第三年下崗。畢某向朋友楊某借款三萬元開始做服裝生意。由于不了解市場行情,畢某的生意難有進展。2001年10月之后,畢某的經營處于虧損狀態。劉某開始擔心風險太大,遂于2002年1月與丈夫約定,畢某的生意與家庭無關。家庭的共同存款6萬元全由劉某掌握。之后,畢某的服裝全部積壓,資金難以回收。楊某多次上門催畢某還款,但畢某都說無力償還。后楊某聽說劉某有6萬元存款,因此再度提出還款一事。但畢某告知楊某自己與妻子有約定,自己的經營與妻子無關。楊某在協議無望的情況下,訴至法院要求畢某夫妻以共同財產承擔還款責任。筆者認為:只要夫妻雙方的約定符合我國法律規定就具有法律效力。但《婚姻法》第19條同時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夫妻就財產關系進行約定后,即對雙方當事人及第三人發生法律約束力。首先,對夫妻雙方發生法律約束力,這是對內效力。其次,根據公平原則,為保護第三人的利益和維護交易安全,夫妻財產約定須為第三人所明知或經公證的,才能發生對外效力。也即第三人知道夫妻財產各自所有的約定,該約定對第三人具有法律效力。如果第三人對夫妻財產約定的不知情,該約定的效力不能及于第三人。也即債務不能由夫妻一方承擔,而是由雙方承擔。本案中畢某與劉某的財產約定從表面上符合法律規定,但為規避經營中的風險,進行了財產約定,顯然對第三人即債權人楊某是極不公平的。因此這一財產約定對楊某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據《民法通則》及《婚姻法》的有關規定,畢某所欠債務,應以其家庭財產承擔清償責任。

        (五)、約定的變更和撤銷

        變更和撤銷夫妻財產的約定是夫妻財產約定制度一個不可缺少組成部分。而且夫妻財產關系是一種動態的法律關系,夫妻做出財產約定后,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原約定內容不再適應婚姻當事人,或者繼續使用原約定顯失公平時,應允許當事人依法定程序變更或解除原約定,但是,變更或解除財產契約,必須履行與締結財產契約相同的程序。變更或撤銷財產約定,必須經雙方一致同意。如果夫妻雙方無法經協商達成變更或撤銷財產約定的協議的,要求變更或撤銷的一方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訟,由司法裁決。另外,婚姻當事人變更或解除財產約定而成立的新契約同樣必須遵循夫妻財產契約生效的各項要件。

        四、現行夫妻約定財產制的不足

        (一)、對夫妻財產約定內容的合法性缺乏明確的限定

        《合同法》第2條規定已明確排除婚姻等涉及身份的契約的使用,婚姻契約與一般的民事契約具有相同之處,又存在很大的差別,婚姻契約的特殊性需要在婚姻法律上有所體現。目前夫妻財產約定內容的合法性要求除了根據一般的民事合同原理推導之外,法律依據只有1993年《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的具有意見》第1條規定的“但規避法律的約定無效”,《婚姻法修正案》(2001)上無具體的規定。夫妻約定財產目前在我國仍是較新鮮的事物,正如學者調查所發現的那樣,許多人并不知道夫妻可以就財產進行約定。面對這樣的現狀,立法上在設置這一制度時,應規定得更為明確、具體,以引導當事人避免糾紛的產生。立法上為限定夫妻財產約定的內容意在于遵循契約自由原則,但對于婚姻契約,由于它的人身性和倫理性,決定了立法上必須對其內容加以限制,否則就會產生一些不公平的社會現象。例如,夫妻一方利用自己的知識或其他優勢,誘騙對方簽訂損害對方利益的契約。由此有些國家的民事法律就明確對夫妻財產約定的內容做出明確的限定,例如《法國民法典》1380條規定,“夫妻間的財產契約不得違背善良風俗和社會道德,不得違反因婚姻而致的權利義務,亦不得違反有關侵權及監護的規定。”筆者建議,我國可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中明確規定夫妻財產約定內容的合法性要求,具體包括(1)約定的內容不得超越當事人的財產權力范圍。(2)不得利用約定損害他方當事人或其他家庭成員的利益,如逃避夫妻間相互扶養的義務逃避養老育幼的法律職責等。(3)不得利用約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不得違背社會公共道德,如逃避債務,逃避國家機關的強制措施的。財產約定的內容目前仍要根據限定在合法的范圍內。

        (二)、夫妻財產約定對外效力的脆弱

        《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八條規定,“婚姻法第十九條所稱’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夫妻一方對此負有舉證責任。”這一規定是由于婚姻關系涉及個人的隱私,具有較大的隱蔽性,是為保護第三人的利益而設立的。現實生活中,夫妻一方在與第三人進行民事交易時,往往不會主動告知對方其婚姻狀況,而相對方也沒有詢問的習慣和義務;即使夫妻一方告知第三人也鮮有采取有形形式訂立者。由此在發生糾紛時,舉證證明“第三人明知”的責任就成了塊燙手的“山芋”,落在婚姻當事人的身上就會出現舉證障礙,由此,在婚姻法領域往往會照成夫妻財產約定對外的失效。

        (三)、夫妻財產契約是否可以變更或撤銷,立法沒有作明確規定

        一些國家規定在夫妻約定財產以后,不得變更或撤銷。如《日本民法典》第758規定:“夫妻的財產關系,于婚姻申報后,不得變更。”夫妻財產約定既為契約性質,自應允許變更或撤銷,但應有一定的條件和程序。我國立法沒有這種規定,原則上應準許變更或撤銷,但又沒有規定變更或撤銷的條件和程序。筆者認為,夫妻財產契約在訂立生效后可以變更或撤銷,但變更或撤銷必須經夫妻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方可為之,沒有變更或撤銷的一致表示,夫妻財產契約不能變更或撤銷,繼續發生效力。

        (四)、目前的夫妻財產約定立法并沒有解決公示問題,這對約定當事人財產權益保障不力

        現行婚姻法只要求婚姻當事人應當以書面形式做出約定,而沒有規定以某種公示形式對抗善意第三人。在對外效力上,法律要求約定為分別財產制的夫妻在對外經濟活動中有告知的義務,并承擔舉證責任,以此對抗第三人,否則按以共同債務承擔清償義務,這無異損害約定另一方的正當財產權益。筆者認為,如何平衡解決善意第三人和夫妻一方的財產利益問題,走財產約定公示制度是最好的選擇,國外已有較多先例。當然,公示制度的建立是一個復雜的社會系統工程,需要社會進步,科學的發展和全社會的共同努力。

        就選擇何種程序來滿足公示要求,筆者認為,所有夫妻財產約定必須公證,由公證機構具體把握約定的合法性及真實、有效性問題,然后由婚姻登記部門在結婚登記時一并登記或變更登記,并可供人們隨時查詢,而查詢范圍應有所區別:對于一般公眾,只能通過網絡或電話查詢到某人是否有財產約定及登記地;對利害關系人,在提供利害關系證明后,方可查閱具體約定。夫妻財產約定以登記對抗第三人,不登記,只發生對內效力,不發生對外效力。

        (五)、是否允許婚姻當事人對財產的使用權、收益權、處分權進行約定,立法也應有所涉及

        夫妻對財產做出約定并不是只為可能發生離婚作準備的,夫妻財產約定不應理解為是一種“保險”,而應該是為婚姻的美滿穩定服務的。因此,法律不應該僅僅解決離婚時,約定財產歸屬問題,而應該同時涉及到夫妻在存續期間對其財產的使用、收益權、處分權是否可以約定以及如何約定等法律內容。例如,夫妻雙方約定,男方工資收用于購置家電、家具等大件用品,女方工資用于購買糧油副食等生活消耗物,所有權仍為共同共有。這種約定即為各自工資使用的約定。

        五、如何完善我國的夫妻財產制

        (一)、在《婚姻法》中明確規定夫妻財產約定的時間

        明確夫妻財產約定既可以在婚前做出,亦可以在婚后做出。有人提出,夫妻的約定協議生效于雙方締結婚姻前,即尚未結為合法夫妻之前,此時締約的主體不能叫夫妻,因此,婚前的約定不是本法十九條所稱的夫妻約定,即主體不合法。另一種意見認為不論是在婚前還是婚后簽訂的財產約定協議均應視為是夫妻對財產的約定。如果限定于結了婚,真正取得了法律意義上的夫妻身份時簽訂的約定才有效的話,顯然是與法律設立約定制的旨意相違背的。筆者認為本法十九條規定的約定主體中的“夫妻”應理解為在處理財產時為夫妻,而不是在約定時必須是夫妻。產生這一分歧的主要原因是我國法律未明確財產約定的時間。準許在何種時候訂立夫妻財產約定,分三種情況:(1)準許婚前約定,以約定選定財產制,如法國、比利時、巴西等國;(2)準許婚前約定,于特殊情形也允許婚后約定,如意大利;(3)既準許在婚前締結,也允許在婚后締結,如瑞士。我國立法對此沒有規定,為防止司法實踐中出現歧義,充分保護當事人意識自治的原則。立法應明確夫妻財產約定時間,可以在結婚前、結婚時或婚姻關系存續期間。

        (二)、建立夫妻財產約定申報登記制度

        夫妻財產約定須經申報登記程序確認才具有對外效力,未經登記者,不發生對外效力。我國立法對此沒有規定,司法解釋關于“但規避法律的約定無效”的但書規定,即無規避法律的夫妻財產約定具有對外效力,規避法律的夫妻財產約定無對外效力。婚姻關系當事人為逃避債務等原因,采取夫妻財產約定的方法規避法律,當然為無效。但僅僅依據這一標準,尚不足以確定約定的對外效力。筆者以為,建立夫妻財產約定申報登記制度,依據公示方式進行登記,確認約定的對外效力,可以有效地防止上述規避法律的行為,更有利于保護與約定財產的夫妻進行民事活動的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因此,也應規定夫妻財產約定經登記方產生對外效力,未經合法登記則不產生對外效力。各國規定這一要件,有兩種方式:(1)公證方式,以德國為代表,規定夫妻財產契約須在法院前或公證人前訂立,并由當事人簽字。(2)登記方式,以日本為代表,規定夫妻財產契約應于婚姻申報時登記。我國立法沒有規定。鑒于夫妻感情的易變性和夫妻財產約定的嚴肅性,為防止糾紛、預防糾紛發生,建議立法增加夫妻約定財產的登記程序,具體方法可以參照日、韓的模式,夫妻約定財產者,婚前約定,應于婚姻登記的同時,將夫妻財產契約的內容予以登記,并將其局面形式附于登記檔案中備案;婚后約定財產者,也應到婚姻登記機關登記、備案。

        (三)、在《婚姻法》的條款中完善約定財產無效的情形

        首先對無效情形條款的完善,應從財產約定的特殊性著手分析,夫妻在財產中的約定雖可稱為“合同”,其是否有效也可參照《合同法》的相關規定予以確認,但由于夫妻對財產的約定屬《婚姻法》調整婚姻家庭關系的范疇,不能完全受制于《合同法》的約束,所以《婚姻法》理應就專門法的特點對約定財產中的無效情形加以列舉和完善,如夫妻惡意串通借離婚約定財產的方式合謀實施逃避共同債務的行為。其中惡意串通的要件體現在:第一,須夫妻對財產的約定表示欠缺效果意思,即夫妻約定行為與內心真實意思不一致;第二,須夫妻雙方通謀、配合實施虛假的財產約定表示。這就是夫妻互相串通的共同意思聯絡有共同的逃避債務的目的,都希望通過假離婚借約定財產之名轉移家庭財產。第三,須有主觀上的惡意。即夫妻明知或應知他們的行為會造成債權人利益的損害,而故意以離婚之由達到逃債的目的。又如以合法的形式掩蓋非法的目的的行為,如夫妻在約定財產的同時又約定虛假債務的分擔辦法,以達到抵銷其他債權人的合法債務。這種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行為,是一種內容違法的虛假行為,即人們通常認為的偽裝行為。在實施這種行為時,夫妻對財產、債務所約定表現出來的形式并非真正要達到的目的,而是借助合法的財產、債務約定,達到逃避夫妻共同債務之目的。

        (四)、建立債權人撤銷權制度

        對債權人能否行使撤銷權,要從《婚姻法》就約定財產的本身條文來分析,約定作為一種雙方協議的民事行為,在法律范圍內,既然可以成立,也應當允許其變更或撤銷,但約定的變更與撤銷應符合民法法律行為的構成要件,方為有效。《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也就是說,夫妻關于財產的約定并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即夫妻對財產的約定在涉及第三人利益時,由于夫妻財產約定沒有公示,就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利益;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該約定的,應先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不足部分用夫妻共有財產和另一方的個人財產清償。可見,對夫妻假離婚,借約定財產之名逃避債務的現象,《婚姻法》不僅應明確該種行為自始至終的無效,而且需要增加規定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包括對該逃避債務夫妻的離婚效力及財產的約定均可行使撤銷權。

        六、結論

        夫妻財產約定是時展的產物,夫妻財產約定的完善和發展也體現了時代的進步。具體到婚姻當事人來說,在選擇夫妻財產約定時應慎重,須同時考慮兩個問題,其一是結合自身情況考慮是否有必要做出財產約定,因為財產約定并不普遍適用;其二是在選擇財產約定時不要忘了公證,因為公證能給當事人提供了一種在目前的立法現狀下最佳的、最能充分保障當事人財產權益的法律途徑。而對公證人員而言,應增強責任感,不斷提高自身法學修養,準確地把握夫妻財產約定制的立法精神,提高專業化法律服務能力。同時,也希望立法機關能更加重視夫妻約定財產制的立法,法學家們也能更加關注并深入加以研究,多出成果,使夫妻財產約定立法更加健全、更加完善、更加符合廣大婚姻當事人的需要,更能保障約定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維護民事交易安全,最終讓婚姻更美好,讓家庭更穩定,讓社會更加豐富多彩。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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