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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醫療事故的刑事責任范文

        醫療事故的刑事責任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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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篇:醫療事故的刑事責任范文

        2001年12月29日,患者趙某因發熱在個體診所輸液,未見好轉。次日17點左右,趙某因頭痛、下腹痛加重,到縣醫院住院診治。入院診斷為:發熱待診。入院后醫生錢某給予治菌必妥以及其他對癥治療?;颊哂?9:30分頭痛加劇伴惡心、胸悶,給予甘露醇250ML.20:30分出現呼吸困難,不能平臥,考慮左心衰,給予對癥處理。21:40分病情明顯加重,給予搶救治療。21:50分患者突然呼吸、心跳停止,搶救無效死亡。尸檢報告:心肌炎、心力衰竭。

        趙某親屬認為診療過程中醫生錢某“極端不負責任”、“濫用藥物”,致使患者在輸液過程中突然死亡,進行了不停止的上訪、申訴。2002年1月 28日、2002年3月12日,縣、市兩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均依據《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做出鑒定結論:不屬于醫療事故。2004年1月15日,省醫學會依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做出鑒定結論:本病例屬于一級甲等醫療事故,醫方承擔輕微責任。趙某父親遂于2004年4月20日持省醫學會組織做出的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到縣公安局報案。2004年6月29日,錢某因涉嫌醫療事故罪被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04年10月17日,縣人民檢察院以醫療事故罪向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10月22日趙某親屬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醫院賠償100萬元。

        2004年12月6日,縣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公開審理了此案。在本案中,辯護人認為錢某的行為不構成醫療事故罪,遂從證據、事實、法律適用三個方面進行了無罪辯護。12月13日,經法庭準許,縣人民檢察院撤回公訴,隨后公安局解除了對被告人的取保候審,本案終結。

        案件分析

        本案中省醫學會的行為違反法定程序,故其做出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應屬于非法證據之列,不應在刑事審判中被采納。何謂非法證據?按照《牛津法律大辭典》的解釋,非法是“指與法律相抵觸、沒有確切含義和后果的籠統概念。它可能指確實違反法律或是指被禁止的、應受懲罰的或犯罪的行為?;蛘咭部赡軆H僅指違反法律義務,或與公眾政策相悖且無法強制執行的行為。”有人認為,“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通常指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使用非法行為取得的證據不得在刑事審判中采納的規則。”依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21條,首次醫療事故鑒定應當由地市級醫學會組織,省醫學會沒有進行首次醫療事故鑒定的權力,因此本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違反了《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醫院及其醫務人員(尤其是被告人)實際上被剝奪了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進行再次鑒定的權利,因此,該鑒定結論屬于違反《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的鑒定程序而取得的證據。

        縣、市兩級醫療事故鑒定結論證明,患者的死亡結果主要是患者自身疾病轉歸的結果。對這一事實,在省醫學會做出的醫療事故鑒定結論也予以了認定。在這里援引省醫學會做出的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并非承認其取得途徑的合法性,僅為便于討論而已。其次,本案中因患者方僅把患者當作一個“普通感冒”的孕婦,所以沒有遵照醫囑及時到醫院住院治療,沒有遵照醫囑及時服藥,這一系列疏忽,致使延誤有效的診斷治療時機,對于心肌炎的發展、加重,患者方具有一定責任。在本案中,患者起病急,病情復雜,在這樣的緊急情況下,被告人憑借臨床經驗,先行抗炎、對癥治療、先用藥,再根據病情調整治療方案,符合臨床常規。

        本案中錢某顯然不存在重大過失。醫務人員嚴重不負責任的情形往往是指有推諉、不予理睬、不積極采取措施等嚴重不負責任的行為,本案錢某及醫院沒有上述行為,其對患者的診療態度積極,表現在及時收治病人,并給予了積極的救治措施。加之,醫療行為沒有“造成”患者死亡,即患者死亡與醫療行為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醫療行為存在的過失僅限于“輕微”責任,患者的死亡屬于疾病自然轉歸的結果。因此,被告人的行為沒有“嚴重不負責任”并“造成”患者死亡,不屬于刑法第335條規定的醫療事故罪的情形,不構成醫療事故罪。

        在本案的過程中,幾乎所有案件參加人員包括公訴人、法官、辯護人都感覺到我國刑法中關于醫療事故罪的規定過于抽象、原則,缺少指導司法機關辦案的司法解釋?;貞浺酝膸灼鹕嫦俞t療事故罪案件,越發感覺有必要針對法律適用中容易產生異議的幾個問題談一談:

        (一) 關于醫療事故罪主體范圍問題

        醫療事故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具有執業資格,并經合法注冊,且在合法衛生機構中從事醫療實踐工作的醫務人員。我國醫務人員按其業務性質分為四類:醫療防疫人員、藥劑人員、護理人員、其他技術人員。無論公立醫院還是民營醫院、個體診所,只要實施醫療行為的醫務人員擁有合法注冊的執業證書,也就具備了構成本罪的主體資格。這一點一般不會有異議。

        在合法醫療機構中,異地“走穴”的醫務人員,是否能成為構成本罪的主體呢?筆者認為,醫務人員跨行政地域的“走穴”行為,因行醫主體資格存在瑕疵,因此醫務人員不具備構成本罪的主體資格。那么,如果“走穴”的醫務人員,確因過失行為導致了患者人身的嚴重損害,既然不能以“醫療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是否可以以“非法行醫罪” 追究其刑事責任呢?筆者認為,也是不妥的。因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規定的“非法行醫罪”,其犯罪主體要求是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而往往“走穴”的醫務人員是具有執業資格取異地執業的人,所以也不能以“非法行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但是,對于由于“走穴”的醫務人員,嚴重不負責任,過失造成患者嚴重損害或死亡的,可以以第二百三十五條“過失傷害罪”或第二百三十三條“過失殺人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當然,如果“走穴”的醫務人員,不僅存在跨行政地域執業的情形,還存在跨注冊類別執業的情形(例如骨科醫生在異地從事神經外科的手術),筆者認為,此種行為造成患者嚴重損害或死亡的,完全可以以“非法行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醫療機構的其他工作人員,因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或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能否構成醫療事故罪呢?許多人認為,根據衛生部《關于〈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若干問題的說明》的精神,“因診療護理工作是群體性的活動,構成醫療事故的行為人,還應包括從事醫療管理、后勤服務等人員”,所以,醫療機構中除衛生技術人員以外的其他人員可以構成醫療事故罪的主體。但是筆者認為應是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醫療機構中從事與診療護理工作無直接關系的工程技術人員、工勤人員不能成為醫療事故罪的主體;衛生技術人員是醫療事故罪的當然主體;行政管理人員的情況比較復雜,有的職責與診療護理工作無直接關系,如:財務人員、圖書管理人員等,這些人不能成為醫療事故罪的主體。有的職責范圍既包括與診療護理工作有直接關系的內容,又包括與診療護理工作無關系的內容,如:醫院的業務副院長,對于這類人員能否成為醫療事故罪的主體,關鍵看就診人死亡或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后果發生在行為人行使哪種職責時,如發生在履行與診療護理工作有直接關系的職責中,則可以成為醫療事故罪的主體。但是,如果醫院業務副院長,長期疏于對醫務人員的業務管理,造成醫務人員普遍業務水平低下,醫療事故頻繁發生,對該副院長不能以醫療事故罪追究刑事責任。

        將黨政、財會、后勤人員等納入醫療事故的主體范疇中,確有輕縱減輕此類人員法律責任之嫌。因為刑法對醫療事故罪的懲治力度,是充分考慮到這種犯罪的特殊性的。黨政干部或后勤人員,因嚴重不負責任,造成病人死亡或嚴重損害病人的身體健康,行為人如系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則可構成玩忽職守罪,如系一般主體,可構成過失類犯罪的主體。

        (二) 關于“嚴重不負責任”的認定問題

        醫療事故罪的主觀方面是過失。所謂過失,是指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心理態度?!皣乐夭回撠熑巍保菢嫵杀咀锏谋匾獥l件之一。醫務人員的嚴重不負責任,是指在診療護理工作中違反規章制度和診療護理常規?!夺t療事故處理辦法》曾經將醫療事故按事故發生的原因分為責任事故和技術事故。而醫療事故罪就僅限定于責任事故的范疇。《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將違反規章制度和診療護理常規作為了構成醫療事故的要件之一,顯然也就不再區分責任事故和技術事故了。司法實踐過程中,作為犯罪嫌疑人或其人,進行無罪辯護時,如果能夠證實醫療行為并未違反規章制度和診療護理常規,則當然不能構成醫療事故罪。也就是說,如果未違反規章制度和診療護理常規,就不能構成醫療事故,不構成醫療事故,就當然不構成醫療事故罪。

        (三) 關于“嚴重損害”的認定問題

        醫務人員嚴重不負責任的行為,究竟造成怎樣的損害結果才算得上是“嚴重損害”呢?目前,在醫療事故罪損害后果的認定上,存《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確定的標準,和《人體重傷鑒定標準》確定的標準。這兩套標準包含的后果又分為若干等級。有的學者認為,“嚴重損害”應理解為《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四級以上醫療事故。有的學者認為,作這樣的理解過于寬泛,應當限定在三級以上醫療事故。還有的學者認為,一般是指按人體傷害標準,經鑒定屬于輕傷害以上結果的。當然也有學者認為,醫療事故罪的損害結構至少要達到重傷。

        筆者認為,如何理解醫療事故罪中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關鍵在于把握兩點,一是醫療事故罪中這樣規定的立法本意是什么。二是我們對醫療事故罪應采取什么樣的刑事政策。首先,我們回顧一下1997年刑法典頒布前的幾個刑法修改草案中關于本罪的規定,就不難發現刑法草案最初曾規定醫療事故罪的法定后果是造成病員重傷、死亡,只是到了修改后期才改為造成就診人死亡或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這一變化本身并不重要,問題的焦點在于產生這一變化的背景是什么。我們知道,重傷作為法律術語,是刑法學上具有重要意義的概念,它是故意傷害罪重罪與輕罪的界限,是過失造成傷害行為罪與非罪的界限,也是其他一些可能給人體造成傷害的案件重罪與輕罪的界限或罪與非罪的界限,“重傷”,不僅在刑法上有明確的概念(1979年刑法典第85條、現行刑法第95條),而且司法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還在總結長期實踐經驗的基礎上,于1990年制定并頒布了《人體重傷鑒定標準》,可以說刑法中重傷的認定,在標準上相當明確,在實踐中經驗也相當豐富。那么現行刑法中的醫療事故罪為何最終拋棄了這個刑法中相當重要,且在實踐中又有成熟經驗的標準呢,答案顯然要從醫療事故罪的來源中尋找?,F行刑法的醫療事故罪直接來源于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而《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在事故的等級認定上采用的是衛生部門制定的標準,而根本未考慮刑法上的重傷問題,這與當時解決醫療事故案件以民事賠償為原則,以刑事處罰為例外的指導思想有著相當重要的關系。

        因此,筆者認為醫療事故罪的打擊面不宜過大,即醫療事故罪中的嚴重損害程度應等同于或至少近似于(但不低于)重傷的標準。司法實踐中,應當將《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與現行刑法第九十五條重傷的概念(本法所稱重傷,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傷害:使人肢體殘廢或者毀人容貌的,使人喪失聽覺、視覺或其他器官機能的以及其他對人身體健康有重大傷害的)加以比較。顯然,患者的殘廢、功能障礙都屬于重傷范疇的。

        (四)關于因果關系的認定問題

        我國刑法罪責自負原則要求,一個人只能對自己的危害行為及其造成的危害結果承擔刑事責任。因此,當危害結果發生時,要使某人對該結果負責任,就必須查明他所實施的危害行為與該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這種因果關系,是在危害結果發生時使行為人負刑事責任的必要條件。要特別注意的是,由于醫療事故的發生往往摻雜有許多偶合因素,例如原發疾病的參與。因此,在判斷損害是否嚴重時,還必須考量在醫療事故中,醫務人員的診療行為責任程度。筆者認為,醫務人員對醫療事故的發生負完全責任或主要責任時,才能構成醫療事故罪。如果是次要責任,一般不宜追究醫務人員的刑事責任。上述理解,只是筆者一家之見。由于對這一問題的理解直接涉及罪與非罪的界限,因此,應當由有關司法機關盡快作出司法解釋為宜。

        (五)國外關于醫療事故刑事責任的立法例

        國外刑事立法因法律傳統和醫療倫理的差異對醫療事故采取的方法不同:大陸法系國家多對醫療事故犯罪進行刑事立法,作為犯罪處理;而英美法系國家往往將其規定在侵權行為法中,尋求侵權行為法救濟。規定醫療事故罪的國家一般將其規定在過失致人死亡、傷害等條款中,如法國刑法典第二百二十二條;也有將其規定業務過失致人死亡或傷害的條款中,如日本刑法典第二百一十一條,德國刑法典第三百四十條。聯邦德國、瑞典刑法典均無相關的醫事犯罪的特別規定,而是規定在過失致人死亡或殺人罪中,西班牙、巴西、加拿大也采取同樣辦法。

        日本刑法典第二百一十一條規定了“業務上過失致死致傷”,是指懈怠業務上必要的注意,因而致人死傷的,處五年以下懲役、監禁或者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因重大過失致人死亡的,也同樣處罰。

        法國刑法典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因笨拙失誤、輕率不慎、缺乏注意、怠慢疏忽,或者因未履行法律強制規定的安全或注意義務,致他人在超過3個月時間里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處2年監禁并科20萬法郎罰金;蓄意不履行法律強制規定的安全或注意義務,所受的刑罰加至3年監禁并科30萬法郎罰金。蓄意不履行法律強制規定的安全或注意義務,致他人在3個月或3個月時間里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處1年監禁并科10萬法郎罰金。

        第2篇:醫療事故的刑事責任范文

        三級醫療事故的處理: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

        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醫療機構發生醫療事故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根據醫療事故等級和情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直至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執業許可證,對負有責任的醫務人員依照刑法關于醫療事故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對發生醫療事故的有關醫務人員,除依照前款處罰外,衛生行政部門并可以責令暫停6個月以上1年以下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執業證書。

        (來源:文章屋網 )

        第3篇:醫療事故的刑事責任范文

        一、醫療過失刑事責任分析

        在刑法領域,針對醫療過失,我國特別規定了醫療事故罪。在刑法上宣判醫師有罪的目的是使其它醫師能以此為借鑒,提高醫療注意程度,進而減少醫療過失的發生,唯有減少醫療過失的發生才可能達到極小化犯罪的社會成本?!缎谭ā返谌偃鍡l規定:醫務人員由于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現行醫療過失入刑化的效果分析

        在司法實踐中,現行醫療過失入刑化雖產生了一定的社會收益,但從執行效果來看并不佳。原因主要在于:

        (一)醫療過失入刑化,但被追究刑責的醫療判例較少

        在國外,因醫療過失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判例很少。比如在德國,法院處理的醫療事故刑事案件中,只有0.3%的案件的醫生被宣判有罪而受到刑事制裁。在日本札幌高判1976年3月18日判決由于護士節錯了電動手術刀線路而燙傷患者的醫療小組中的醫生無罪后,很少見到因醫療過失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判例。在關國法制史上,以刑事司法系統處理醫療糾紛之案件,可追溯至1809年的麻州訴湯普森案。1809年至1981年為止,上訴法院大約審判了15個類似的案件。在其后的20年里,僅有24案件進入了下級法院的審判程序(0. 004位醫師/百萬人口),其中僅有5名醫師被判刑。

        而同國外相類似,國內因醫療過失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判例也很少。據湖北省高級法院的統計則顯示,2003年、2004年,全省法院審結的醫療事故罪各只有1件。而2003年全省法院民庭受理的醫療賠償糾紛高達597件,2004年則增長到702件。而從全國范圍看,在網上能夠搜索到的醫療事故罪判例,也僅有2009年山西陽曲縣5歲男孩王錦國因咳嗽打針過敏性休克死亡案、2010年山東臨沂19歲少女秀秀在私人診所接受流產手術后成為植物人案、2010年山東省鄭城縣86歲老人藥物反應死亡案、2011年遼寧省首例女子整容室息死亡案等寥寥數個。由此可見,當前醫療事故存在刑事案件民事化的趨向,就是往往由醫院賠錢了事,而沒有依法追究相關醫務人員的刑事責任。醫療過失入刑難以落到實處,陷于尷尬的境地。

        (二)刑法對醫師的過失案件發生是否有嚇阻作用的探討

        用刑法來處罰有過失的醫師,其目的在于使該醫師及其它醫師能以此為警戒,提高醫療注意程,使醫療過失低,從而保障民眾就醫安全。但本文研究卻發現,刑法似乎無法達到此目的。即使醫師過失有刑事責任,但實際上判罪高。若以經濟角來看,以刑法對待醫師過失較民法或行政法無效,且成本高。因此,在必須付出相對高的成本之下,又無法有效達到嚇阻作用,那么刑法的介入似乎沒有一定要存在的理由。

        三、醫療過失去刑化可行性法理分析及具體法律構想

        (一)醫療過失去刑化可行性分析

        醫療過失除罪化亦稱為醫療過失去刑化、醫療過失刑事除罪化。對于醫療過失去刑化的探討,醫界是持較為贊同的態度的,認為對醫療過失課以刑責將于解決醫療過失紛爭,且與其一味討論如何加重或嚴格化醫療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如尋求實際保護醫療過失下的被害人,使能得到充分、迅速、確實補償損害的方式。本文將重點從法律、經濟的層面,對醫療過失去刑化的可行性進行法理分析:

        1、醫療過失去刑化可行性分析基于法律的層面。就法律層面而言,刑事監禁的社會效果有:嚇阻效果、公平效果、改過遷善、禁止犯罪。而醫療過失入刑化似乎未能達到上述效果:(1)就嚇阻效果來看,刑罰可能使醫師緊張,而增加防御性醫療行為,對于有較高風險的醫療行為,醫師將愿嘗試,如此反而對病患,且有礙醫學進步。(2)就公平效果來看,大多數病患及家屬主張以刑事手段來對待醫師的過失行為,多是想討個公道,而是想報復醫師。(3)就改過遷善來看,嚴懲犯錯的醫師,目的是減少再犯,但事實上,卻使醫師為求遮掩過錯,進而失去自錯誤中學習避免再犯的機會,假如以民事及行政處罰,也能使醫師接受處罰后提高注意程度,避免再犯相同的錯誤,況且行政上對于重復發生過失行為的醫師還加重處罰,那么何樂而不為?(4)就禁止犯罪來看,將有過失的醫師監禁起來,避免替其它病患看病可免于再犯,這點僅對醫師造成嚴重的損失,也造成社會上的損失,畢竟培養一位成熟的醫師的成本極高,一般需要11-13年。若將醫師監禁起來,除監禁成本外,還有大量的機會成本,包括①監禁期間無法替病患看病的損失②培養過程中11-13中所耗費的成本;③因名譽上的損害而對其醫師生涯造成各方而的損失。且我國醫師法及醫療法規定,醫師能拒收危急病患,但而對這些病患,一旦出現疏失又將負擔刑罰,對醫師而言似乎公平。

        2、醫療過失去刑化可行性分析基于經濟的層面。若以成本及效益來分析醫師過失的刑事責任,就醫師的觀點來看,醫師所需承擔的成本有訴訟時的時間成本、訴訟成本、醫師執業損失、心成本、及名譽損失,遠多于醫師所能得到的利益,且刑罰愈重,醫師負擔的成本也愈多。若以病患及家屬觀點來,以刑法來對醫師判刑,病患及家屬也需要負擔時間成本及心成本,病患及家屬可能得到一個公道卻無法得到任何補償,若以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病患則可能得到賠償。

        若以民事的侵權責任要求醫師賠償,則病患及家屬可得到一部份的補償,相同的也需要付出訴訟時的成本,相較之下,刑法似乎對病患及家屬較有利,因訴訟成本較低。社會大眾需負擔的成本包括刑法審判過程及監禁的社會成本,亦可能得到對醫師科處多的罰,但社會所需承擔的是防御性醫療行為的成本,及往后醫療市場欠缺專業醫師的損失,增加醫療社會成本且造成社會資源與效益的浪費。因此,以社會公共利益來看,將醫療過失去刑化將符合經濟效率。

        (二)醫療過失去刑化的具體法律構想

        1、取消醫療事故罪等罪名,強化民事及行政責任。近來我國醫療糾紛數量激增不斷,政府為此也擬定了許多相關對策來解決問題,但在替代方法還完備之下,刑法似乎仍有能免除的由。假如在刑事上判定醫師無過失,病患及家屬則無法得到任何補償,其滿情緒就會激增,類似于醫鬧的非性抗議動就會增加,會使醫病關系遭。

        第4篇:醫療事故的刑事責任范文

        第一條、為了正確處理醫療事故,保障病員和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單位的工作秩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醫療事故,是指在診療護理工作中,因醫務人員診療護理過失,直接造成病員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的。

        第三條、在診療護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于醫療事故:

        (一)雖有診療護理錯誤,但未造成病員死亡、殘廢、功能障礙的;

        (二)由于病情或病員體質特殊而發生難以預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三)發生難以避免的并發癥的;

        (四)以病員及其家屬不配合診治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四條、醫療單位和衛生行政部門對發生的醫療事故或可能是醫療事故的事件(以下簡稱醫療事故或事件),必須堅持實事求是的科學態度,及時、認真地做好調查研究和分析、鑒定工作,做到事實清楚、定性準確、責任明確、處理得當。

        病員、家屬及其所在單位和有關部門應當與醫療單位和衛生行政部門合作,共同做好醫療事故的善后處理工作。

        第二章、醫療事故的分類與等級

        第五條、醫療事故分責任事故和技術事故。責任事故是指醫務人員因違反規章制度、診療護理常規等失職行為所致的事故;技術事故是指醫務人員因技術過失所致的事故。

        第六條、根據給病員直接造成損害的程度,醫療事故分為三級:

        一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死亡的;

        二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嚴重殘廢或者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殘廢或者功能障礙的。

        前款醫療事故等級的醫學鑒定標準,由衛生部制定。

        第三章、醫療事故的處理程序

        第七條、凡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當事的醫務人員應立即向本醫療單位的科室負責人報告,科室負責人應隨即向本醫療單位負責人報告。個體開業的醫務人員應立即向當地的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八條、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的醫療單位,應指派專人妥善保管有關的各種原始資料。嚴禁涂改、偽造、隱匿、銷毀。

        因輸液、輸血、注射、服藥等引起不良后果的,要對現場實物暫時封存保留,以備檢驗。

        第九條、醫療單位對發生的醫療事故或事件,應立即進行調查、處理,并報告上級衛生行政部門。

        個體開業的醫務人員發生的醫療事故或事件,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組織調查、處理。

        病員及其家屬也可以向醫療單位提出查處要求。

        第十條、凡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臨床診斷不能明確死亡原因的,在有條件的地方必須進行尸檢。尸檢應在死后四十八小時以內,由衛生行政部門指定醫院病理解剖技術人員進行,有條件的應當請當地法醫參加。醫療單位或者病員家屬拒絕進行尸檢,或者拖延尸檢時間超過四十八小時、影響對死因的判定的,由拒絕或拖延的一方負責。

        第十一條、病員及其家屬和醫療單位對醫療事故或事件的確認和處理有爭議時,可提請當地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由衛生行政部門處理。對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所作的結論或者對衛生行政部門所作的處理不服的,病員及其家屬和醫療單位均可在接到結論或者處理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向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復議;也可以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章、醫療事故的鑒定

        第十二條、?。ㄗ灾螀^)分別成立?。ㄗ灾螀^)、地區(自治州、市)、縣(市、市轄區)三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直轄市分別成立市、區(縣)二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鑒定委員會)由有臨床經驗、有權威、作風正派的主治醫師、主管護師以上醫務人員和衛生行政管理干部若干人組成。省、自治區、直轄市級鑒定委員會可以吸收法醫參加。

        鑒定委員會人選,由衛生行政部門提名,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三條、鑒定委員會負責本地區醫療單位的醫療事故的技術鑒定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級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為最終鑒定。它的鑒定,為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地區(自治州、市)、縣(市、市轄區)鑒定委員會的鑒定,在沒有爭議的情況下,也是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

        中國所屬的向地方開放的醫院發生醫療事故,也可以提請當地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

        第十四條、鑒定委員會接到申請或者委托后,應當做好調查研究工作,認真審閱有關資料,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慎重作出鑒定。如材料不全或情節不清,有權要求醫療單位補充材料或者對有關事實情節進行復查。

        鑒定應當以事實為依據,符合醫學科學原理,并以書面形式作出。

        第十五條、非鑒定委員會成員和未經鑒定委員會邀請的其他人員,不得參加鑒定工作。鑒定委員會成員中,是醫療事故或事件的當事人或者與醫療事故或事件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十六條、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干擾鑒定委員會的工作,不得對鑒定委員會成員進行威脅、利誘、辱罵、毆打。

        第十七條、鑒定可以適當收取鑒定費。經鑒定屬于醫療事故的,鑒定費由醫療單位支付;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鑒定費由提出鑒定的一方負擔。鑒定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五章、醫療事故的處理

        第十八條、確定為醫療事故的,可根據事故等級、情節和病員的情況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補償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醫療事故補償費,由醫療單位支付給病員或其家屬。病員及其家屬所在單位不得因給予了醫療事故補償費而削減病員或其家屬依法應該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補貼。

        病員由于醫療事故所增加的醫療費用,由醫療單位支付。

        第十九條、因醫療事故致殘的病員不需要繼續住院治療的,產婦死亡留有活嬰的,由其家屬接受出院;無家屬的,由其所在單位接受出院。

        病員在醫療單位死亡后,尸體應立即移放太平間。死者尸體存放時間一般不得超過一周。逾期不處理的尸體,經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并報公安部門備案后,由醫療單位處理,火化后的骨灰應通知家屬領回。

        第二十條、對造成醫療責任事故的直接責任人員,醫療單位應當根據其事故等級、情節輕重、本人態度和一貫表現,分別給予以下行政處分:

        一級醫療事故: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開除留用察看、開除;

        二級醫療事故: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

        三級醫療事故: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

        第二十一條、對造成醫療技術事故的直接責任人員,醫療單位應責令其作出書面檢查,吸取教訓,一般可免予行政處分;對情節嚴重的,也應當依照本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個體開業的醫務人員所造成的醫療事故,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根據事故等級、情節、本人態度,除責令其給病員或其家屬一次性經濟補償外,還可以處一年以內的停業或者吊銷其開業執照。

        第二十三條、發生醫療事故或者事件后,丟失、涂改、隱匿、偽造、銷毀病案和有關資料,情節較重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其行政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醫務人員由于極端不負責任,致使病員死亡、情節惡劣已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醫療單位的財產和工作秩序,工作人員的人身安全、民主權利和工作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借口醫療單位發生醫療事故尋釁滋事,擾亂醫療工作正常秩序。違者,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對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適用于各級各類醫療單位以及個體開業的醫務人員發生的醫療事故的處理。

        第二十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第5篇:醫療事故的刑事責任范文

        律師同志:

        過年回老家探親,很不幸,聽說一個農村的中學同學的孩子夭折,十分悲痛。前去探望,才知道事情原委。兒子腹瀉,媽媽帶兒子到一門診輸液,大夫拿錯藥,輸液之后,孩子不到5分鐘就離開了人世。該大夫有相關資質,在此前已經因疏忽治死過2人,但仍未受到任何刑事追究。后來爸爸媽媽到區醫院為亡兒做了尸檢,檢查報告說明鉀含量嚴重超標,是正常人的15倍。媽媽十分悲痛,不愿多想,她主要擔心即使后也不能執行判決,對方提出私了時便答應,經過雙方律師磋商,簽訂協議。

        在做醫療事故鑒定時,大夫方曾請鑒定醫師們集體吃飯,我本人覺得該行為表現出加害方并沒有承擔責任的誠意,而且11萬元扣除各項加害方羅列的費用,最后給付了9萬元。

        我現在從事知識產權方面的工作,自學過法律,2003年司法考試曾得238分,總覺得這件事情不該這么簡單。亡兒的父親也問我如果到底會是什么后果。請問:

        (1)這件事可否“私了”,該大夫應該承擔刑事責任嗎?

        (2)該協議哪些地方無效,該大夫民事責任應怎樣追究,協議中的賠償數額是否合理?

        (3)受害人應采取哪些措施?

        附:醫療事故協議書

        甲方:某市某區某綜合門診部法定代表人:張三

        乙方:李四,男,某區某村;王五,女,住址同上

        乙方李四、王五系夫妻,2004年11月27日王五帶其子李小四(2003年6月8日出生)到甲方就診,雙方因此發生醫療糾紛,現甲乙雙方經充分協商達成如下協議:

        1.甲方一次性補償乙方人民幣壹拾壹萬元整。

        2.乙方自愿于2005年1月31日之前撤回醫療事故鑒定申請,因醫療事故鑒定所發生的費用由乙方負擔。

        3.雙方無其他糾紛,乙方不再追究甲方任何責任。

        4. 本協議自雙方簽字之日生效。

        5.本協議一式四份,甲乙雙方各一份,一份送某市醫學會,一份留某區衛生局存檔備查。

        立協議人:張三李四王五2005年1月30日胡某

        胡某同志:

        1.所謂“私了”,就是患者和醫療機構或者個體行醫的執行醫師對于雙方之間產生的醫療爭議進行協商,當協商結果達到雙方都能接受認可的程度時,雙方依照協商的結果各自履行相應的權利義務以便定紛止爭。這種情況對于平等民事主體之間解決糾紛不失為一種節省成本的良好途徑,但是如果在該糾紛的損害后果已經達到了觸犯刑法的程度,則追究相應的刑事責任就不能由民事主體通過協商也就是您所提到的“私了”來解決問題了。

        由于您已經確認該醫生具有相關的執業資質,同時又認為尸檢報告中認定的鉀含量嚴重超標是由于該醫生的輸液錯誤的診療過失造成的,那么患者家屬可以持該尸檢報告向公安機關報案,通過刑事偵查進一步確認患者的死亡結果是否由于醫生的嚴重不負責任的診療過失行為造成的,如果患者家屬的疑問得到偵查機關的確認,則該醫生應承擔刑事責任,根據《刑法》第335條的規定:“醫務人員由于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蓖瑫r,由于國家對于刑事犯罪行為是主動追究,而不同民事糾紛的“民不舉,官不究”,因此對于該醫生前兩次醫療行為致人死亡的情況,偵查機關同樣可以進行偵查,以便確認是否同樣存在違法犯罪的事實和行為存在。

        2. 據《民法通則》第54條的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是公民或者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第55條的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第56條的規定:“民事法律用特定形式的,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同時根據《合同法》第32條的規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第44條的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該份協議作為當事人雙方就對患者死亡的危害后果的賠償約定,如果是雙方當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訂立的,則根據上述規定可以判斷該協議是合法有效的,根據《合同法》第60條的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該醫生應該依照合同的約定向死者家屬按時、足額支付約定款項,而不應該在支付時還扣除合同約定之外的任何款項。至于其承擔責任的誠意只能通過其對約定的完全履行來體現,請醫生吃飯只能說明其行為不恰當,但不構成違約。

        當然,如果該協議簽訂過程中存在《合同法》中規定的導致合同無效或可撤銷的情況,即根據《合同法》第52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第54條的規定:“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面的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也就是說,如果死者家屬認為自己在簽訂上述賠償協議之時存在上述使合同無效或者可以撤銷的情況,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請求,確定協議無效或者請求行使撤銷權,當然在提訟的同時要提供證據才能使自己的主張成立。但同時要注意符合《合同法》第55條關于撤銷權行使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撤銷權消失:(一)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未行使撤銷權;(二)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行為放棄撤銷權”。如果經人民法院審理確認協議無效或者可撤銷的,則根據《合同法》第56條的規定:“無效合同或者被撤銷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p>

        此后,患者家屬可以再次通過民事訴訟的途徑要求該醫生對于患者的生命權損害后果進行賠償。訴訟的過程中不可避免地要進行醫療事故鑒定,其結果將作為賠償的最主要依據。

        3.患者家屬應該采取的措施就是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在法律規定的各項期限內行使自己的各項實體和程序性權利,以便使損害后果能夠得到最大限度的補償。

        醫療事故的賠償適用哪個法規?

        律師同志:

        倪小姐最近發生了二級甲等的醫療事故,現要求醫院賠償。請問該事故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還是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司法解釋?

        顏某

        第6篇:醫療事故的刑事責任范文

        筆者認為,目前對于醫療糾紛主要存在以下幾個方面的誤區:

        一、關于醫患關系的法律屬性

        醫患雙方在提供和接受醫療服務的過程中到底是一種什么性質的法律關系?這個問題在理論上一直存在爭論。以中國社科院法學研究所梁慧星為代表的民法學家從醫患雙方的地位、權利、義務出發進行分析,認為醫患關系應該是民事法律關系[1]。而眾多衛生法學界人士對于醫患關系的法律性質提出不同的觀點,認為“在醫患關系中,由于患者對于醫學知識的缺乏,治療方案完全由醫生單方面制定和實施,患者僅僅是處于被動接受的地位…”,因而“完全不符合民法的平等。自愿原則?!?。因此,雙方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醫患關系不是民事法律關系,醫患關系不應受民法調整,而應由《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為代表的衛生法來調整[2]。甚至有的司法工作人員也認為“醫事法律行為與民事法律行為有本質的不同,應當按特殊的衛生部門法來調整”[3]

        醫患關系的法律屬性直接決定了醫療糾紛的歸責和賠償原則,也決定了醫療糾紛的處理模式,因此,對于醫事法律而言,醫患關系的法律屬性是一個重大的原則問題。

        醫患關系中,醫患雙方就醫學知識的掌握而言肯定是不平等的,但是否知識和技術上的不平等就必然帶來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呢?答案自然是否定的。可以說在民事法律關系中,當事人在知識和技術上的不對等性乃是一種常態,但是不能因此而認為當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平等的。如果當事人一方利用自己在知識和技術上的優越地位而主張其在法律地位上的優越性,是法律所不容許的。正是由于醫生掌握了醫療技術,構成了患者給付金錢購買醫療服務的基礎,雙方在此過程中,醫務人員掌握了醫療技術,為患者提供醫療服務,患者給付一定的金錢購買這種服務,雙方是一種典型的醫療服務合同關系。雖然在治療過程中,患者相對處于被動接受的地位,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認雙方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醫生在制定和實施醫療方案時,一般情況下要向患者進行說明,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操作常規,并且須對患者盡到謹慎合理的注意義務,醫生的行為并不是隨心所欲的,必須為患者的利益盡到最大的善,否則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對于手術、特殊檢查和特殊治療時,尚需征得患者或家屬的簽字同意方可實施。在目前醫療體制改革的形勢下,很多醫院推出了患者選醫生的制度,患者在醫院、醫生和醫療方案的選擇方面享有越來越多的自。

        在我國,醫事法律關系仍未成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其法律關系分屬不同的部門法來調整,如衛生行政法律關系歸屬行政法調整,醫患關系由于主體之間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難以納入行政法的體系。從上述分析可知,醫患雙方在醫療服務合同的訂立、履行和終止上,完全體現了民法的平等和自愿原則,符合民事法律關系的基本特征,因此應該納入到民法的調整體系。在國外,醫患關系基本都是歸屬民法調整,有的國家從保護患者的利益考慮,在法律上進一步明確患者的消費者地位,如在美國,患者作為消費者早已成為現實。

        二、關于醫療事故鑒定的法律效力

        醫療事故鑒定的法律效力問題,歷來是一個影響醫療糾紛訴訟的關鍵問題。目前仍有相當多的人認為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是處理醫療糾紛的唯一依據,認為“醫療行為經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鑒定后認為確實構成了醫療事故的,才可以要求賠償”。[3]這個觀點在衛生界有相當的代表性。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按其法律屬性而言,是醫療技術事故鑒定委員會對醫療部門在醫療行為中是否存在重大過失的一種結論,是醫療行政部門對醫療單位進行行政處罰的主要依據,但并不是法院審理醫療糾紛案件的唯一依據。這一點,最高人民法院付院長李國光在《突破民事審判新難點》講話中對此作過專門闡述:“是否構成醫療事故,不是認定醫療過失損害賠償責任的必要條件”,“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只是人民法院審查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是否作為確定醫療單位承擔賠償責任的依據,應當經過法庭質證”。[4]

        之所以有人認為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是處理醫療糾紛的唯一依據,其根本原因乃是將醫療侵權簡單等同于醫療事故,認為如果醫療糾紛未被鑒定為醫療事故,則同樣不構成醫療侵權,完全混淆兩者的界限,實際上兩者在法律上存在重大區別。

        按照1987年6月月9日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的規定,醫療事故是指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過程中,由于醫務人員的責任和技術上的原因,造成患者死亡、殘廢、組織器官的損傷、功能的障礙等嚴重不良后果的行為。按其發生的原因,又可區分為醫療責任事故和醫療技術事故。按該“辦法”第六章的規定,醫療事故的等級按其造成后果的嚴重程度相應地分為三級:

        一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死亡的。

        二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嚴重殘廢或者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殘廢或者功能障礙的。

        從上述辦法的規定不難看出,構成醫療事故的,必須是醫務人員在客觀上造成患者死亡、殘廢或功能障礙(一般而言是永久性的障礙)的嚴重侵權后果,同時在主觀上存在重大過失方可能構成,否則屬于醫療差錯或醫療意外,不屬于醫療事故的范圍。因此,只有構成嚴重的醫療侵權時才可能構成醫療事故,而一般性的侵權行為被排除在“辦法”之外。

        國務院之所以僅僅將嚴重的醫療侵權行為定義為醫療事故,主要是因為醫療事故鑒定的目的所決定的。醫療事故鑒定系衛生行政部門認定和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行政部門依法要對醫療部門及相關責任人員進行行政處罰,包括醫院的降級,直接責任人的降職、記過、開除等。構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因此醫療事故鑒定主要是醫務人員承擔行政責任乃至刑事責任的法律依據,不構成醫療事故,則醫務人員免除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因此,從性質上而言,“辦法”屬于行政法的范疇,至于除醫療事故以外的醫療差錯和一般侵權行為,因其不涉及責任人的行政責任,因此不在“辦法”調整之內。

        醫療侵權行為從性質上而言屬于民事侵權行為的一種,按照民事侵權行為的概念:“不法侵害他人非合同權利或者受法律保護的利益,因而行為人須就所生損害負擔責任的行為”。[5]醫療侵權行為,是指醫務人員在治療、護理過程中侵害了患者的非合同權利或者受法律所保護的利益的不法行為,不僅包括醫療事故,還包括因診療、護理過失使患者病情加重,受到死亡、殘廢、功能障礙以外的一般損傷及痛苦的醫療差錯,以及既不屬于醫療事故和醫療差錯的一般侵權行為。因此,醫療侵權的內涵和外延均大于醫療事故,兩者是包容與被包容的關系。

        也許有人會有疑問,醫療糾紛既然不是醫療事故和醫療差錯,怎么可能構成醫療侵權呢?這是因為患者權益的范圍相當廣泛,不僅包括生命權和健康權,而且還包括財產權、知情權、隱私權等一系列權益,而《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并未將后者涵蓋在內,所以醫療侵權的范圍是也是相當廣泛的。只要是醫務人員侵犯了患者受法律保護的權利或利益,造成損害后果的,在具備主觀過錯和因果關系時,便可能構成醫療侵權。例如,精神病醫院在對精神患者進行電休克治療前,按衛生部的《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三十一第規定,應在術前向患者家屬進行解釋,征得其家屬簽字同意后才可實施。如果醫院未征求患者家屬同意,擅自對患者施行電休克治療,患者因并發癥而造成死亡。盡管醫院在診療、護理中并無其他過失,電休克的操作完全符合醫療常規,患者出現并發癥時搶救措施正確及時,但因為醫院未在治療前對患者家屬說明并征得其簽字同意,侵犯了患者及其家屬對于病癥的知情權,同時造成了患者死亡的損害后果,因此構成了醫療侵權,應對患者家屬承擔賠償責任。再比如某性病患者到某醫院就診,診治醫生未注意遵守保密義務,擅自將患者的病情向外界散播,侵犯了患者的隱私權。或者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過程中由于過失造成患者治療費用增加,或治療時間的延長,造成患者精神痛苦和財產損失的,就可能要承擔精神損害賠償和財產賠償責任。上述例子中,醫療單位的行為按照“辦法”的規定均沒有構成醫療事故,但按照民法有關侵權的法律規定,都構成了醫療侵權,應對患者及其家屬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醫療侵權和醫療事故在法律上完全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兩者各有不同的構成要件,一起醫療糾紛未被鑒定為醫療事故,不等于不屬于醫療侵權,醫療侵權的構成應該完全按照民事侵權的要件來比照,只要是具備侵權的要件,即使不是醫療事故,醫療單位同樣須承擔賠償責任。因此,醫療事故鑒定結論不是醫療糾紛訴訟中的唯一證據。

        三、關于目前醫療糾紛現狀的幾點思考

        醫事法律的研究在我國起步較晚,在認識上存在一些誤區和爭論是必然的,但值得我們警惕的是上述兩個誤區對有些人而言并非完全是認識上的錯誤,而是為了維護醫療單位的不正當的部門利益。

        部分衛生界人士之所以堅持醫患關系不屬于民法調整,主要是因為民法關于侵權的賠償范圍和數額都遠遠高于《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醫療事故處理辦法》沒有對醫療事故的補償標準做出規定,各地制訂的補償標準從1000元到8000元不等,但總體上維持在3000元到4000元左右。例如按照《江蘇省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一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補償標準僅為3000元。而如果按照民事侵權的賠償標準,醫院須賠償患者及其家屬的所有直接、間接財產損失以及精神損失費,賠償數額動輒上萬元甚至數十萬元。醫患關系若不歸屬民事法律關系,則醫療糾紛自然就可免受民法調整,醫療部門就可以大大降低開支了。

        由于我國醫療事故鑒定體制上的缺陷,醫療技術事故鑒定委員會的成員都是由當地醫院的醫生組成,這樣就不可避免地使他們在進行技術鑒定時產生偏袒心理,相當一部分原本屬于醫療事故甚至是一級醫療事故的醫療糾紛被鑒定為醫療差錯或醫療意外(按照《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這兩種情況均屬于醫療部門的免責事項),如果確立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在醫療糾紛中的唯一證據性,則不構成醫療事故自然就不構成醫療侵權,從而使得患者及其家屬在隨后的索賠中處于極為不利的地位,醫療部門同樣可以降低賠償的數額了。

        以上兩種錯誤觀點,從短期上看,醫院似乎可以降低賠付數額,而將更多精力投入到醫療服務的改善和提高上,但從長遠來看,并不利于醫療事業的發展和我國法制社會的建設。

        1、不利于規范醫院的服務。雖然我國對于醫院進行了一系列的改革,特別是在去年在全國各地開展患者選醫生的活動,旨在提高醫院的服務質量,但是這還是不能從根本上解決目前醫院存在的醫務人員的服務質量低下問題。要從根本上解決這個問題,只有理順醫患關系的法律屬性,提高患者在醫療服務中的自,健全醫療侵權的賠償制度,真正做到權利和義務的統一,使那些不負責任的醫院和醫務人員承擔起相應的賠償責任,只有這樣,才能提高他們的責任心。否則,對于醫療侵權行為沒有有效的制裁機制,難以徹底改變目前醫療部門的服務問題。

        2、對國家的法制建設和醫院的正常工作造成負面影響。由于醫療技術事故鑒定程序上的暗箱操作,很多患者在出現醫療糾紛后不申請做醫療事故鑒定,直接到法院要求賠償,法院處理此類訴訟頗感困難。由于醫學知識的專業性很強,法官對于醫療行為是否存在過失以及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難以做出判斷,一些法院不得不求助于司法鑒定。一些患者由于對醫療技術事故鑒定委員會的不信任和對法院訴訟在時間和金錢上的恐懼,往往采取自力救濟的方式,出現醫療糾紛后,患者家屬就糾集一批親戚、朋友到醫院大鬧,對醫務人員進行人身威脅或人身攻擊,擾亂醫院的正常工作,直到醫院拿出錢來么私了才就罷,有些醫院每年用于私了的錢已經遠遠大于正常醫療賠償的數目。

        眾所周知,醫療行為是一項高風險性的工作,由于醫學上仍有很多未知領域,以及患者本身存在相當大的個體差異性,實際上相當一部分患者的死亡、殘廢和功能障礙并非是由于醫務人員的過失所導致,而是由于無法預料和避免的并發癥所致,完全屬于醫療意外的范圍,醫院無需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在目前醫療賠償的現有體制下,患者家屬出現醫療糾紛不再由有關部門按照法律程序和規定處理,醫院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不是由于自身的醫療侵權,而是由患者家屬人數的多少和吵鬧的程度所決定,這不能不說是目前醫療糾紛處理的悲哀,也是與那些維護醫院的部門利益的人的初衷相背離的。

        我國的國情決定了不可能象西方國家那樣動輒賠償數十萬元,過高的賠償數額無疑將制約我國醫療事業的發展,最終會損害患者的利益。但是象目前各地所規定的那樣,醫療事故的補償標準最高不超過8000元,根本不足以彌補患者及其家屬的實際損失,在法律上是顯失公平的。

        上述法律誤區,是靠犧牲法律的公正和患者的合法權益來達到減少醫院負擔的目的,這樣最終是得不償失的,也是與我國建設法制國家的目標格格不入的。

        參考文獻:

        [1]梁慧星,醫療賠償難點疑點剖析,南方周末,1999年1月8日第8版

        [2]張贊寧,論醫患關系的屬性及處理醫事糾紛的特有原則,醫學與哲學,2000年第4期

        [3]胡志強,論醫療行為的法律界定,中國衛生法制,2000第8卷第2期

        第7篇:醫療事故的刑事責任范文

        2007年10月底,張某不慎右腿股骨骨折,為了節省費用,由其所在鎮醫院聘請專家于某為其做手術。于某為患者張某手術植入鋼板固定,囑患者張某1年后拆除。7個月的時候張某腿內鋼板斷裂,右腿出現肌肉萎縮。張某找到于某,于某告訴他不用二次手術,但張某每天疼痛難忍,于是找到鎮醫院,才得知于某未履行會診手續,為“走穴”醫生。張某申請做醫療事故鑒定。

        鑒定結論:鎮醫院的醫療行為構成醫療事故,醫院負次要責任。當地衛生部門對于某進行了降級等行政處分。張某不服,決定申請二次鑒定,并以非法行醫罪追究于某的刑事責任。

        導師點評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醫師執業注冊暫行辦法》的規定,醫師經注冊取得《醫師執業證書》后,方可按照注冊的執業地點、執業類別、執業范圍,從事相應的醫療、預防、保健活動。案例中于某沒有履行會診手續,屬私自會診,根據上述規定,衛生行政部門給予于某行政處分是恰當的。

        在醫療糾紛工作中,因會診引起的糾紛或者與會診有關的糾紛很常見。會診分為院內會診和院外會診,大家比較關注且容易出現糾紛的是院外會診。院外會診無外乎兩種形式:①合法手續下的會診:通過兩家醫療機構的往來公函約定,把會診費用交到會診單位,一般在正常工作時間進行;②私自會診:邀請會診單位或患方直接找到會診專家,會診費用一般直接給會診專家。我們所稱的醫師“走穴”一般指私自會診。由此引發的醫療糾紛,無論是采取行政處理途徑解決還是通過訴訟解決,邀請會診醫療機構與會診專家或會診醫療機構之間容易出現扯皮現象,患者非常不滿意。

        一直以來,我國是禁止醫師“走穴”的,醫師執業必須在注冊的執業地點,符合其注冊的類別并且不能突破其注冊的執業范圍。但合法的院外會診不在執業地點限制范圍內。

        院外會診是合理利用醫療資源,提高基層醫療機構醫療水平,促進醫學交流和發展,降低醫療風險,降低患者醫療費用支出的有效措施,只要履行了醫師所執業的醫療機構(即會診醫療機構)與邀請醫療機構之間的會診手續,醫師是可以到其他醫療機構進行針對特定病人的特定診療行為的。

        于某在沒有辦理會診手續的情況下進行了會診活動,而邀請會診的醫療機構對此事是明知或應知的。所以,這種情況下出現醫療糾紛甚至醫療事故,應當由邀請醫療機構(某鎮醫院)和于某一起對患者承擔民事責任。

        至于是否應當追究“走穴”醫師于某的刑事責任,要根據具體情況確定。就本案來講,不屬于非法行醫犯罪的打擊范疇,所以,于某不需要承擔刑事責任。非法行醫的打擊對象是無醫師執業資格的人為謀取利益而行醫的行為,尤其是江湖游醫。于某的行為違反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屬于一般違法行為,故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可對其進行行政處罰。

        筆者認為,在國家末出臺醫師多點執業的規范性法律文件之前,醫師的外出會診應當嚴格遵循《醫師外出會診管理暫行規定》以及相關醫事法律的規定。對于細化的責任承擔問題,會診雙方可以進行明確約定,保障在滲療過程中盡職盡責,以避免不當醫療損害的發生。而無論如何約定,醫療機構不能免除自己因會滲給患者造成損害的民事賠償責任。

        第8篇:醫療事故的刑事責任范文

        一、了解醫療事故構成的要件

        醫療糾紛主要是由醫療事故引起的。那醫療事故構成的要件都有哪些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明確了醫療事故的概念: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

        從醫療事故的概念上,可以看出醫療事故的構成要件至少包括以下幾方面的內容:

        (一)主體是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這里所說的“醫療機構”,是指按照國務院1994年2月的《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機構。這里所說的“醫療人員”,是指依法取得執業資格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如醫師和護士等,他們必須在注冊的醫療機構執業。

        (二)客體,即過失行為損害的對象。醫療事故是過失造成患者的人身損害。這里說的“人”應為從出生到死亡期間的人,《民法通則》第九條規定:“公民從出生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這就是說,民事權利能力始于人的出生,終于人的死亡,在生存期間,人才享有民事權利能力。這里的死亡時間應當是指生理死亡。在我國,生理死亡的具體死亡時間一般以醫生簽署的死亡證所記載的死亡時間為準。

        (三)主客觀方面,即行為人是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這里有兩點應當注意:一是“過失”造成的,即是醫務人員的過失行為,而不是有傷害患者的主觀故意;二是對患者要有“人身損害”的后果,這是判斷是否醫療事故至關重要的一點。

        (四)行為的違法性。醫療衛生管理法律、法規、規章、規范是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的工作依據和“指南”。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在自己的有關業務活動中應當掌握相應的規定,并遵循規定,以確保其行為的合法性。

        (五)過失行為和后果之間存在因果聯系。這是判定是否屬于醫療事故的一個重要方面。雖然存在過失行為,但是并沒有給患者造成損害后果,這種情況不應該被視為醫療事故;雖然存在損害后果,但是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并沒有過失行為,也不能判定為醫療事故。這種因果關系的判定,還關系到追究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的責任,確定對患者的具體賠償數額等。

        二、妥善保管自己的病歷資料

        病歷,是患者最直接最真實的醫療檔案,要妥善保管?!夺t療機構病歷管理規定》明確指出,病歷是指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過程中形成的文字、符號、圖表、影像、切片等資料的總和,是經醫務人員、醫療信息管理人員收集、整理、加工后形成的具有科學性、邏輯性、真實性的醫療檔案。

        在現代醫院管理中,病歷作為醫療活動信息的主要載體,不僅是醫療、教學、科研的第一手資料,而且也是醫療質量、技術水平、管理水平綜合評價的依據。發生醫療事故爭議時,醫療機構和患者都有舉證的義務。病歷資料是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中記錄醫療行為和醫療過程的重要文書,是判定責任的重要依據之一。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八條規定,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要求,書寫并妥善保管病歷資料。因搶救危急患者,未能及時書寫病歷的,有關醫務人員應當在搶救結束后6小時內據實補記,并加以注明。

        根據不同的工作流程和反應時間,病歷分為住院病歷、門診病歷、急診病歷和病歷的質量評價四部分。一份好的病歷,內容要真實完整,重點突出,條理清晰,有邏輯性、科學性,要使用醫學術語書寫,文字要通順簡練,字跡清晰,無錯別字、自造字及非國際通用的中、英文縮寫,涉及的數字要使用阿拉伯數字,重點內容以不同顏色書寫或標記,病歷內容不得隨意涂改。

        病歷屬于醫藥衛生科技檔案,是國家檔案的重要組成部分?!吨腥A人民共和國檔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實施辦法》和《醫藥衛生檔案管理暫行辦法》中對于檔案、病歷的保管均作出了規定。醫療機構要按照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設置專門部門、配備專職人員負責病歷資料的收集、整理、保管等工作,并提供設備、設施等支持條件;建立病歷保管、統計、借閱等相關管理制度,鼓勵病歷信息資源的開發利用。

        《執業醫師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不得隱匿、偽造或者銷毀醫學文書及相關資料?!辈v是醫學文書的重要組成部分,偽造、隱匿、銷毀病歷是一種違法行為。醫師要堅持尊重科學、注重客觀、實事求是、認真負責的原則,如實記錄病歷?!秷虡I醫師法》第三十七條明確規定,醫師在執業活動中有隱匿、偽造、銷毀病歷資料的違法行為,應當予以處罰。同時,該規定對于調整患者行為同樣適用。病歷的一部分可以由患者保管,如未在醫院建立檔案的門診病歷。在發生醫療事故爭議時,這部分也不得涂改、偽造、隱匿、銷毀,否則也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三、“醫鬧”為違法行為

        近幾年來,“醫鬧”事件甚囂塵上,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遭遇謾罵、毆打,造成人身損害乃至死亡的事件屢有發生,嚴重損害了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嚴重影響了正常醫療秩序。其實,對于患者來講,這樣做是沒有必要的,依法維護自己的權益才是最正確的選擇。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一章第二條明確規定,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妨害社會管理,具有社會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三章第二十三條明確規定:擾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秩序,致使工作、生產、營業、醫療、教學、科研不能正常進行,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不屬于醫療事故不賠償

        醫療事故是醫療機構對患者承擔賠償責任的唯一“歸責標準”。醫療機構對非醫療事故責任導致的患者在接受治療過程中的其他損害后果不承擔責任。

        第9篇:醫療事故的刑事責任范文

        目前,法院所受理的醫療糾紛案件占民事案件的比例越來越高,醫療糾紛已成為社會熱點問題之一。這類糾紛大多數是患者認為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醫療行為不當,造成了自己身體上的傷害,要求賠償因而與醫療機構發生的。本文擬就人民法院審理該類案件中,所遇到的有關問題加以探討,以期對該類案件審判工作有所作用。

        一、醫療損害賠償案件的界定。

        對于醫療損害賠償案件問題,醫務界、司法界和民法理論界長期以來一直存有爭議,并形成“事故論”和“過錯論”兩個不同的觀點。事故論者強調患者必須先獲得醫療事故鑒定,然后才能起訴醫院請求賠償,否則法院不應受理,把醫療事故鑒定作為啟動司法賠償程序的前置條件。過錯論者認為,人身侵權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衡量標準是行為人主觀是否有過錯,而不是事故,即訴訟中如果醫院不能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和過錯舉證證明,就應承擔敗訴的法律后果。①國務院2002年4月14日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似乎采納了“事故論”的觀點,該《條例》第49條第二款規定“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因此,有些人,特別是醫務界認為,只有構成醫療事故的,人民法院才能作為醫療損害賠償案件受理;不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人民法院當然就不能作為醫療損害賠償案件受理。這種理解,在理論上和實踐上是都是錯誤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在2003年3月26日召開的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上,明確指出:“人民法院在審理因醫療行為而發生的損害賠償案件時,要正確理解上位法與下位法之間的關系,要正確理解《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關于”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對于鑒定機構認為不構成醫療事故,但經審理能夠認定醫療機構確實存在民事過錯、符合民事侵權構成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等法律關于過錯責任的規定,確定醫療機構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以保護患方的合法權益。”②在這里,最高司法機關,充分支持了“過錯論”的觀點。因此,醫療損害賠償案件,不僅僅限于醫療事故損害,還應包括不構成醫療事故,但依照法律規定,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責任的,非事故性醫療損害。

        (一)醫療事故

        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二條規定,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過程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這一概念,同原《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規定的“本辦法所稱的醫療事故,是指在診療護理工作中,因醫務人員診療護理過失,直接造成病員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的。”醫療事故概念的界定相比,有了很大的變化。

        1、重新界定了醫療事故的主體。

        《辦法》規定的醫療事故主體為“醫務人員”,《條例》規定的是“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這一變化的意義在于,確認醫療事故責任的基本性質是替代責任,而不是一般侵權責任。凡是醫務人員受聘于醫療機構,在執行職務的時候過失造成醫療事故,承擔賠償責任的主體,應當是其所在的醫療機構,而不是醫務人員個人。構成醫療事故,患者直接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而不是向醫務人員請求。只有個體行醫的醫生造成醫療事故,才不是這種替代責任。

        2、擴大了醫療事故的范圍。

        原《辦法》中將醫療事故界定在診療護理過程中,直接造成病員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的范圍之內。新的《條例》將“診療護理過程中”改為“醫療活動中”,不再限于診療護理過程中。同時,醫療事故不限于直接造成病員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的事故,而是擴大為給患者人身造成損害的所有情況。把原來的醫療差錯納入到了醫療事故的范圍之內。就是說,凡是違法或者違章醫療行為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都屬于醫療事故。

        3、主張醫療行為的違法性,以違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范作為判斷違法性的標準。

        新《條例》在對醫療事故概念的界定中,用了很多文字來規定醫療事故中醫療行為的違法性,這就是“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边@一點,原《辦法》是沒有規定的。醫療行為的違法性,是客觀衡量醫療行為的標準。醫療機構的行為具有違法性,就是有了構成醫療事故的可能性。這里規定的違法性,分為三個層次,一是國家法律;二是行政法規;三是部門規章和規范、常規。在這里應當強調的是,醫療行為違反了保護自然人合法權利的法律,是醫療行為違法性的主要之點。

        (二)非事故性醫療損害

        在醫療活動中對患者造成損害,但構不成醫療事故的,通常稱之為非事故性醫療損害。從審判實踐看,這種非事故性醫療損害大致有以下幾種類型:

        1、醫療過程中的故意行為。

        根據《 條例》規定,醫療事故只能是過失行為,故意行為造成的患者人身損害不構成醫療事故。對于醫務人員故意行為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從醫務人員的角度來說,顯然是一種違法行為,醫務人員應當對其行為負責,構成刑事上的傷害的,還要承擔刑事責任。但同時也應看到,患者到醫療機構就醫,是與醫療機構形成的一種醫療服務合同關系,醫務人員的行為應當是一種職務行為,故醫療機構應對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務過程中給患者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也就是說,醫務人員故意給患者造成人身損害的,雖不構成醫療事故,但醫療機構并不能免責。

        2、醫療機構中非法行醫行為。

        根據《 條例》第61條規定:“非法行醫,造成患者人身損害,不屬于醫療事故,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有關賠償,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痹趯嵺`中,一些醫療機構為了經濟利益,招收不具備執業醫師資格的人從事執業醫師工作,或者把一些科室承包給不具備執業資格的人經營,或者聘用一些不具備執業資格的所謂“名人”到醫院坐診,從而在醫療活動中給患者造成人身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對此承擔賠償責任。

        3、對于在醫療活動中給患者造成人身損害,但不能認定醫療機構存在過錯,從而構不成醫療事故,但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屬于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責任的情況,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責任。

        如在醫療過程中因醫療器械質量問題造成的人身損害、醫療機構與醫療器械生產廠家共同進行的手術過程中非因醫務人員的原因給患者造成的損害等。在這種情況下,能否認定醫療機構存在過錯,《條例》中并未明確,在實踐中這種認定也是相當困難的。但是,患者的身體確定受到損害,根據《民法通則》等民事法律規定,醫療機構應對此向患者承擔責任。醫療機構承擔責任后,可以向有關責任人追償。

        4、其他醫療損害行為。

        根據《條例》的規定,醫療事故是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也就是說,對沒有違反上述法律、法規、規范、規章的不能認定為醫療事故。但是在某些情況下,雖沒違反上述規定,但醫務人員明顯存在過錯的,雖不構成醫療事故,但不等于醫療機構不承擔責任。比如,醫務人員已經認識到采取常規措施難以避免不良后果的出現,并且有能力采取更進一步的措施,但醫務人員未采取更進一步的措施,從而導致不良后果出現的,在這種情況下,即使不認定為醫療事故,醫療機構亦應承擔責任。

        二、醫療損害賠償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

        在上一個問題中,所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在2003年3月26日召開的全國民事審判會議上強調指出的:“人民法院在審理因醫療行為而發生的損害賠償案件時,要正確理解上位法與下位法之間的關系?!彼傅木褪侨绾谓鉀Q審理醫療損害賠償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下面就醫療事故損害賠償案件和非醫療事故損害賠償案件分別作以探討:

        (一)醫療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

        《條例》是專門就醫療事故的認定、處理、鑒定和賠償制定的行政法規,當然適用于醫療事故糾紛的處理。但是,該條例僅是一部行政法規,僅是人民法院審理該類案件的一個依據,而不是唯一依據,而且其內容不得與有關的法律規定相抵觸。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是典型的侵權糾紛,這里所指的相關法律主要指的侵權行為法,包括《民法通則》等民事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的司法解釋。而這些侵權行為法是上位法,《條例》是下位法,前者的效力要高于后者的效力,兩者發生沖突,當然要優先適用前者。在審判實踐中,主要表現為如下幾個問題上:

        1、醫療事故由誰最終認定。

        根據《條例》第20條規定,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機構關于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報告或者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要求處理醫療事故爭議的申請后,對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應當交由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但是,如何界定鑒定書的性質?它是不是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法院是否必須作為判決的最終依據,法院是否有權進行實質性的評判?它還是僅作為證據的一種,其認定,是否由法院來作決定?這些問題都是審判實踐中要解決的問題。

        2002年4月1日開始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八)項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边@就為醫療糾紛的處理規定了過錯推定和因果關系的推定原則,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醫療事故的諸多司法解釋也并不因《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出臺而失效。從法理上,最高人民法院對處理醫療糾紛的司法解釋是關于民事訴訟程序的規定,其效力顯然要比行政法規高。因此,醫療事故鑒定,按其法律屬性而言,是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對醫療部門在醫療行為中是否存在重大過失的一種結論,是醫療行政部門對醫療單位進行行政處罰的主要依據,但并不是法院審理醫療糾紛案件的唯一依據。③法官有權對鑒定結論進行實質性的審查,可依據審判實踐經驗審查醫療事故鑒定人員、組織、程序及結論的合法性,作出自己的判斷,對不合法的鑒定結論不予采信。對確需進行重新鑒定的,法院可按《條例》,從專家庫中隨機抽取專家組進行鑒定。同時,如果受害人證明了醫療行為違法和損害事實的客觀存在,如果醫療機構不舉證否定因果關系和過錯,法院經審理認為這一推定并不違背客觀規律,即使沒有鑒定法論也可直接認定侵權責任成立。

        2、事故鑒定是否是訴訟的前置程序。

        《條例》第61條規定:“非法行醫,造成患者人身損害,不屬于醫療事故,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刑事責任;有關賠償,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边@是不是包含有屬于醫療事故范疇的,必須先由衛生行政部門處理并進行事故鑒定而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呢?

        醫療事故的行政處理和事故鑒定均是行政處理方式,而不具有司法性質,是由行政部門解決還是尋求司法救濟,是當事人的權利,在任何情況下,當事人都有權不經行政處理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如果以“醫療損害賠償糾紛”為由提起民事訴訟,無論當事人是否持有醫療事故鑒定,也無論當事人是否對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存有異議,只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8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均可直接按民事案件受理。并且,人民法院也完全可以根據有關法律規定作出裁判,而沒有必要以行政處理和事故鑒定結論作為前提。

        3、不構成醫療事故醫療機構是否承擔責任。

        對于這一問題,在談“醫療損害賠償案件的界定”時,已作論述,在此不再贅述。關鍵一點就是,《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49條第2款規定的“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不是醫療機構的免責條款,對于不屬于醫療事故的,只要符合其他法律責任要件,醫療機構仍應承擔責任。

        4、醫療損害的賠償標準問題。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所規定的賠償標準比其他人身損害標準低,與法院辦理侵權案件的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相差較多。如:《條例》第五十條就患者的誤工費規定為:“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誤工減少的固定收入計算,而收入高于醫療事故發生地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3倍以上的,按照3倍計算?!倍罡呷嗣穹ㄔ骸蛾P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四十三條則規定,誤工賠償費用的標準,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資標準或者實際收入的數額計算。而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七條還規定,賠償因誤工減少收入的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最高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5倍。再比如:《條例》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按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6年;造成患者殘廢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3年?!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八)項規定“死亡補償費按照當地平均生活費計算,補償20年。對七十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少計一年,但補償年限最低不少于十年?!眹屹r償法規定“死亡賠償金和喪葬費的總額為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20倍。殘廢賠償金、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最高額為國家上年度平均工資的10倍。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最高額為國家上年度平均工資的20倍?!边@樣,在司法實踐中就出現了究竟是按《條例》的賠償標準,還是執行有關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中規定的民事賠償標準。對此,中國人民大學楊立新教授認為:“2001年最高法院關于精神損害賠償解釋第十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對殘廢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等有明確規定的,適用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據此,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標準應執行《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這樣的原則不應僅適用于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而是應適用于醫療事故的全部賠償。”④ 我同意這一觀點,因為醫療行為有一定的特殊性,《條例》中對醫療機構民事責任的確定已經考慮到了這些特殊性。因而,在賠償標準上作了一些限定。在司法審判實踐中應適用《條例》的較低賠償標準,是可以理解的。

        (二)非事故性醫療侵權損害賠償案件的法律適用。

        對非事故性醫療侵權損害,在法律處理上是不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只能根據相關侵權行為法律來處理。對于涉及醫療機構是否有過錯、行為與結果是否存在因果關系等問題,則要根據相關醫療法規規章的規定、醫療行為的特點等所體現的權利義務關系認定。

        三、醫療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

        按照中國民法學界的通常理論,一般侵權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為:1、損害事實的存在。2、行為具有違法性。3、因果關系。4、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⑤醫療損害行為是一種特殊的民事侵權行為,其構成要件當然應符合以上四個要件。但是,由于醫療行為的特殊性,醫療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又不完全同于一般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具有其特殊性,有必要作以詳細的探討。在醫療損害賠償案件中,其中主要是因醫療事故所引起的損害賠償糾紛,并且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在該類案件中具有較大的代表性。因此,主要討論一下醫療事故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

        根據《條例》第2條規定,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根據這一規定,筆者認為,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如下:

        (一)主體是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

        這是對醫療損害主體的特殊要求,即其行為人必須具有特殊身份,那就是必須是醫療機構或者其他醫務人員。如果是非醫療機構或非醫務人員致人損害,雖可能構成損害賠償,但并非醫療損害賠償。

        將醫療機構作為醫療事故的主體體現了事故主體與責任主體一致的原則。從審判實踐看,醫療機構承擔責任主要包括如下幾種情況:⑴醫療機構所屬的醫護人員在醫療活動中給患者造成損害的,該醫療機構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⑵到某醫療機構臨時坐診的醫護人員在醫療活動中給患者造成損害的,該醫療機構不得以醫護人員不是本單位人員推脫責任;⑶醫療機構臨時聘請的外單位專家或其他醫護人員在醫療活動中給患者造成損害的,該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責任;⑷醫療機構因醫療設備故障等原因給患者造成損害的,醫療機構不能免責。

        (二)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必須有過失。

        從民法理論上,過失包括疏忽和懈怠。行為人對自己行為的結果,應當預見或者能夠預見而沒有預見,為疏忽;行為人對自己行為的結果雖然預見了卻輕信可以避免,為懈怠。疏忽和懈怠,都是過失,就是行為人對應負的注意義務的違反。 因此,民法上的過失,是指行為人對受害人應負注意義務的疏忽和懈怠。⑥在這里,過失,就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對患者應負注意義務的疏忽和懈怠。對于行為人應負的注意義務,在民法理論上確立了如下三個不同標準:⑴普通人的注意。⑵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⑶善良管理人的注意。這樣,從程度上分為三個層次,以普通人的注意為最低,以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為中,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為最高,與此相適應,違反這三種注意業務,構成三種過失:⑴重大過失。違反普通人的注意義務,為重大過失。如果行為人僅用一般人的注意,即可預見之,而竟怠于注意不為相當準備,就存在重大過失。⑵具體輕過失。是指違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的義務。如果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在主觀上已盡該種注意,即存在具體輕過失。⑶抽象輕過失。是指違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這種過失是抽象的,不依行為人的主觀意志為標準,而以客觀上應不應當做到為標準。因而,這種注意的義務最高,其未盡注意義務的過失則為抽象過失。  對于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所負的注意義務,顯然應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因為在醫療活動中他們是專家。因此,在醫療損害賠償糾紛中,判斷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是否存在過失,應采用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標準,亦稱專家過失標準。

        從審判實踐看,醫療活動中的過失主要表現如下:

        1、醫療機構的過失表現。

        一般認為,過失是自然人的一種心理表現,單位不具有人所具有的心理活動,因而難以認定主觀過失。這種認識是不全面的。雖然大多數情況下,醫療事故都是由于具體的醫務人員的行為導致的,但也有例外情況。一般地說,醫療機構的過失有以下表現:

        ⑴醫院管理混亂、規章制度不健全;

        ⑵醫療設備陳舊、缺乏維護;

        ⑶缺乏基本醫療護理條件;

        ⑷對疑難病癥未認真組織會診,草率結論等。

        2、醫務人員的過失表現。

        ⑴誤診。誤診可能因疏忽導致,也可因懈怠所致,某些情況下,醫務人員技術水平不高,也是導致誤診的因素。但是,由于醫務工作與患者生命健康密切相關,以醫務人員技術水平來確定過失是不適當的,因而上述情況下的誤診均應認定為有過失。但同時也應認識到,醫療工作是一項極為復雜、技術性極強的工作,在診療護理過程中的不確定因素很多,我們也不能把所有誤診一律歸為過失。如因特殊的個體差異、現有技術條件難以發現或缺乏檢查治療手段的新型病癥等原因導致的誤診就不應認定為有過失。

        ⑵不負責任,違反規程;

        ⑶對病史采集、病員檢查處理漫不經心,草率馬虎;

        ⑷擅離職守,延誤診治或搶救;

        ⑸遇到不能勝任的技術操作,既無請示,也不請人幫助,一味蠻干;

        ⑹擅自做無指征有禁忌的手術和檢查等。

        (三)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必須有違規行為。

        所謂違規行為是指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規范、常規的行為。在這里,法律泛指憲法、法律、法規和其他規范性的法律文件;診療規范、常規不僅包括法律法規以及規章中規定的規范,也包括醫療單位內部制定的具體操作規程。如果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行為沒有違反法律、規章制度、操作規程、技術要求等,即使造成了事實上的損害結果,也不能按醫療事故處理。

        在這里還有一點必須注意,《條例》中規定違規行為必須是醫療活動中的違規行為,對是否限于職務行為沒有提及。筆者認為,如果醫務人員以個人名義、在醫療機構規定的職責范圍以外從事醫療活動過程中因違規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不應認定為醫療事故。責任由該醫務人員自己承擔。

        (四)必須有人身損害的后果發生。

        這里所說的損害后果,是指因醫方違反其注意義務的行為給患者造成人身損害后果。雖然醫療事故的后果往往不限于人身損害,如患者及其近親屬的財產權的損害;對病人及其近親屬的精神損害;對患者的名譽權、隱私權的損害等等,但這些都是在確定賠償問題上才有意義,對是否構成醫療事故則不產生影響。

        《條例》同原《辦法》相比,對損害結果不再要求須達到一定嚴重程度,《辦法》規定,構成醫療事故必須是“導致功能障礙”,《條例》規定醫療事故是“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也就是說,凡是違法、違章醫療行為的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都屬于醫療事故。這里人身損害應包括下述內容:

        1、死亡。

        2、健康損害。

        健康損害應當包括兩個方面內容:一是組成人的身體的軀干、肢、組織及器官受到損害使其正常功能不能得到發揮的。二是雖然表面上并未使患者的肢體、器官受到損壞,但卻致其功能出現障礙。如大腦受藥物刺激造成的精神障礙。

        3、身體損害。

        一些雖未影響到患者肢體、組織和器官的功能,但確對身體器官、組織有一定損害,給患者造成身體痛苦或精神痛苦的。如刀傷及其留下的疤痕,雖對患者健康沒造成太多影響,但身體畢竟造成損傷,使其遭受身體痛苦,留下的疤痕有損形象。應注意的是,身體損害不僅包括組織、器官等,人體的毛發、指、趾甲等也是人體的組成部分。對于諸如因過失致頭發脫落等損害的,也應認定為造成人身損害。

        (五)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行為與人身損害后果必須有因果關系。

        因果關系原本是一個哲學概念。引起某一現象的現象,稱之為原因,而被某種現象所引起的現象,稱之為結果??陀^現象之間這種引起和被引起的關系,就是事物的因果關系。侵權法中的因果關系,是指違法行為作為原因,損害事實作為結果,在它們之間存在的前者引起后者,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觀聯系。在這里所探討的是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違規過失行為與患者人身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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