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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 檢察機關 民事執行活動 法律監督方法
近些年來,在檢察機關受理的民事申訴案件中,不服法院民事執行裁定或者反映法院民事執行違法問題的案件數量在不斷增多。這種情況也充分地突出了民事執行活動的執行難、執行亂問題,并且已經成為當前社會急需解決的一個問題。作為強化法律監督、維護公平正義的檢察機關,則需要提高認識,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對以上情況進行積極地法律監督,以保證民事執行活動的有序、公正、公平進行。但是,在長期的實踐中,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能的發揮效率并不好,監督人員在監督過程中,出現嚴重的監督力度不足、違反規定等行為,對維護檢察機關形象、保證民事執行活動的有序進行產生了極其不利的影響。因此,檢察機關必須認識到自身職能的重要性以及進行民事執行活動法律監督職能的必要性,同時積極分析自身在法律監督工作中存在的問題,以便為提出更好、更有效的法律監督方法奠定堅實的基礎。
一、民事執行活動中檢察機關進行法律監督的必要性
我國是依法治國的國家,但是在法律的健全與完善工作中還有待加強,尤其是對于民事執行活動,更需要提高重視,強化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使其能夠全面監督民事執行活動,以保證其公平、公正、順利完成。具體來說,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有效避免民事執行活動執行主體怠于執行的問題。我國民事執行活動中的執行主體多數為法院,法院在民事執行活動中的權利是很大的,相比之下,當事人的權利救濟手段則顯得尤為缺乏,一旦執行主體在活動執行過程中,未能夠完全按照相關程序辦事,那么對當事人的權益是不利的。所以,檢察機關在此起到監督、審查、約束等作用,對民事執行活動的執行主體進行全面的監督,以避免出現執行主體怠于執行的問題。
2.補充法院內部監督職能的不足之處,起到外部監督作用。法院自身也具有一套內部監督管理機制以監管執行主體的執行行為。但是,隨著我國法律法規的不斷完善,一些地方法院的內部監督管理機制并未能隨之變化,依然沿用傳統的內部監管機制,這樣的內部監管機制已經不再適應新時期法律的發展,對提高民事執行活動的效率也是不利的。因此,為了解決這一問題,一方面,法院應該積極完善自身的內部監管機制,另一方面,也可以通過檢察機關行使法律監督職能,來進行外部的監督工作,以便保證民事執行活動的順利進行。
3.約束民事執行活動執行主體,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我國法律在民事執行方面的模糊性規定,是導致民事執行活動在執行過程中,存在著嚴重的執行難、執行亂的問題之一。除此原因之外,執行人員素質參差不齊,地方部門保護主義的干預等,也是造成執行難、執行亂問題的影響因素。針對這些問題,檢察機關需要發揮其法律監督的職能,對執行人員在民事執行活動中出現的違法、不合乎規定等行為進行監督,并通過適當的手段進行制止與改正,保證當事人的權益不受侵害。
二、民事執行活動中檢察機關存在法律監督不力問題
我國檢察機關對民事執行活動負有法律監督的職能,但是在實際監督過程中,卻還存在著一些問題,其監督效率依然還有待加強。
1.檢察機關工作人員法律監督意識薄弱。長期以來,群眾都認為檢察機關多數處理刑事案件,對民事案件的關注度并不高。在這種認識下,一些檢察機關的監督執行人員也放松警惕,忽視自身的監督職能,同時,檢察機關在處理自身與法院關系過程中,采取保守態度,未能全面發揮法律監督職能,導致在法律監督職能執行中存在認識不高、力度不足的問題。
2.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方法單一、時效性較差。受到思想觀念以及個人能力的影響,很多地方檢察機關的監督人員在進行法律監督過程中,普遍采用抗訴方法。抗訴雖然是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較為常用的方法,但是并不是適用于對所有民事執行活動的監督工作。另外,抗訴是屬于事后監督,其時效性還有待提高,對當事人權益的保護力度也不高。因此,檢察機關未能結合實際情況與相關法律法規,對法律監督方法進行適當創新,也是影響監督效率的一大問題。
三、民事執行活動中檢察機關存在法律監督問題的成因
由于法律本身的高度模糊與操作性的缺失,使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發揮陷入困難境地。
1.相關機關對法律條文理解不一致。一些檢察機關與法院相關部門對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理解的不一致,制約了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能的發揮,主要表現在對“審判活動”一詞的理解上。一些人認為檢察機關的監督職能范圍是從審判活動開始,一直到民事執行前為止,所以檢察機關對民事執行活動的法律監督職能是一種越權行為。這種理解顯然是錯誤的。執行是審判活動的最終環節,也是最為重要的一個環節,它也是在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范圍之內,所以,檢察機關應該對其進行有效監督。
2.檢察機關監督人員素質參差不齊。檢察機關在發揮其法律監督職能過程中,并不能只使用單一的抗訴方法,應該結合實際情況,創新法律監督方法,以提高監督效率。但是,受到監督人員素質的影響,監督方法遲遲得不到有效創新,對民事執行活動的監督效率,尤其是事中監督的效率更是難以提高,成為制約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能發展的及執行障礙。
3.檢察機關內部制度不完善。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發揮,需要在一定的內部制度約束下進行,但是,檢察機關內部制度也存在著一定的不完善性,造成法律監督程序較為混亂,監督行為較為隨意,嚴重缺乏專業性與權威性,造成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效率難以提高。
四、民事執行活動中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方法
在民事執行活動中,檢察機關發揮法律監督職能,應該以“依法、同級監督、有限監督”為原則,監督民事執行活動中是否存在違法違規的情況,從而促進我國法制建設的發展,同時也有效保護民事執行活動中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1.加強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能的宣傳工作。國家相關法律賦予檢察機關以法律監督的職能,因此,檢察機關需要提高對自身職能的認識,并加強宣傳力度,構建對外信息交流平臺,使法院相關部門、人民群眾等都能夠認識到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并通過積極溝通,促使各個部門對相關法律條文理解一致性的提高,從而為法律監督職能的有效發揮奠定基礎。
2.完善檢察機關內部管理制度。任何部門都需要完善的管理制度來約束工作人員工作。因此,檢察機關也應該結合檢察機關的實際工作狀態與智能,建立完善的內部管理制度,以此來約束法律監督人員依法行使法律監督職能。同時,在監察機關內部也應該構建完善的人員素質培養制度,從而增強法律監督人員依法監督的意識,促進其專業技能、創新能力、職業道德、法律素養等綜合素質的提高,為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能的有效發揮提供人力資源基礎。
3.多種法律監督方法創新運用,保證法律監督效率。我國憲法將檢察機關的地位規定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也就是說,檢察機關可以運用各種法律監督方法,對民事訴訟(包括民事審判活動與民事執行活動)實施法律監督活動,從而保證法院民事執行活動的合法性。因此,檢察機關的相關法律監督人員必須提高認識,積極創新法律監督方法,并針對不同情況,將各種法律監督方法綜合運用,以便提高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效率。
(1)抗訴:抗訴是檢察機關法律監督工作中最為常用的一種方法,也是一種事后監督方法。它主要是指在法院民事審判活動結束判決生效后,針對民事執行過程中的不合法行為、證據不足行為、法律錯誤行為、違反法定程序行為等進行法律監督,以保證民事執行行為的公平、公正與合法。但是,在實際抗訴中,一些法院并未理會檢察機關的抗訴行為,而是選擇強制執行,因此,在民事訴訟法律中需要明確規定“凡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中止執行”,以保證檢察機關抗訴的有效性。另外,抗訴方法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不能對審判過程進行監督,容易出現監督質量與效率低下的問題,還需要檢察機關進一步研究。
(2)檢察建議(糾正違法的通知):并不是所有的民事執行活動都適合采用抗訴的法律監督方法,在此,就需要檢察機關運用檢察建議的方法以完成法律監督的工作。檢察建議是一種要求執法法院民事審判糾正錯誤的方法,它通過合理建議與充分探討,促進執行法院對民事執行活動進行合法更改。另外,一旦法院民事執行活動的失誤較大,如,違法查封、扣押、凍結、拍賣等執行行為等,則需要檢察機關發出糾正違法的通知,以督促法院按照相關法定程序及時糾正錯誤,并經過法院審查核實后,應該撤銷違法的執行活動,以保證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3)執行現場法律監督:以上幾種法律監督方法都是在民事審判結束后對民事執行活動的法律監督,缺乏對執行過程的有效法律監督。因此,檢察機關創新法律監督方法,提出執行現場監督的方法,即是對一些較為重大的民事案件(如涉及到國家財產或者社會安定等案件)的執行現場進行法律監督,這不僅是監督執行過程的合法性,同時也是對執行結果進行法律監督,以保證民事執行活動的合法進行。
檢察機關在發揮法律監督職能過程中,必須注重對監督人員綜合能力的培養工作,同時還要注重對法律監督方法的創新工作,根據實際情況,針對不同的民事執行活動,靈活運用各種法律監督方法,從而保證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能的充分發揮,也保證民事執行活動的合法完成,避免出現損害當事人權益的事件。
關鍵詞 生態主義 政治運動 生態中心主義 人類中心主義
一、西方生態主義的產生與發展
現代科技革命使人類改造自然、征服自然的能力得到空氣提高,它所引發的產業革命在提高生產力水平的同時,對自然界的平衡生態也造成了嚴重的破壞。自20世紀六七十年代開始,人類對生態破壞、環境污染、能源枯竭、核戰爭威脅等負面現象越來越憂慮,由此在西方發達國家率先發起了以維護生態平衡為宗旨的生態運動,其后來與政治運動相結合,逐漸成為一種區別與其他派系的理論體系。
生態主義產生以來,大致可以劃分為三個階段。第一階段主要針對社會現象的批判。第二階段主要針對人類社會的思想進行批判。第三階段回歸到關于人類中心主義與生態中心主義的批判。
生態主義認為生態危機是人類自然觀造成的,世間萬物都是平等的,任何個體都具有平等的內在價值。以犧牲環境為代價而換取的經濟發展最終將使人類走向滅亡。
二、西方生態主義豐富和發展了科學社會主義理論,為我國環保法律制度的建立奠定了理論基礎
西方生態主義在繼承的基礎上,進一步提出資本主義私有制是全球生態危機的根源,資本主義的過度生產和過度消費加重了自然界的負擔。西方生態主義對生態危機與資本主義制度的關系的認識豐富和發展了科學社會主義理論。
(1)生產資料私有制的根本性質決定了資本主義過度生產和過度消費的經濟發展模式。
資本主義社會的主要矛盾是生產資料私有制和社會化大生產之間的矛盾,資本主義的社會性質決定了資本家竭盡一切手段獲取剩余價值,這些手段不可避免的污染了環境,加重了自然界負擔,生態主義認為現階段的生態危機正是由于人們對待自然的特殊資本主義造成的。
(2)資本主義國家剝削和掠奪不發達國家和地區的生態資源,借此轉嫁生態危機,加劇了全球生態破壞。
現階段,經濟發達國家利用其政治經濟優勢,在發展中國家投建高污染企業,進行垃圾廢物排放,以生態殖民主義的形式向世界擴張,是造成全球性生態危機的罪魁禍首。
三、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從根本上推動環境保護法規的制定完善
從各國運用司法手段保護生態環境的經驗來看,目前,最重要的就是要建立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我國憲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國家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我國環境保護法第六條規定“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這條規定為公民以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形式行使控告權利提供了空間。我國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檢察機關代表國家對侵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提訟。這條規定為刑事環境公益訴訟提供了直接的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定: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
現階段,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基礎已經具備,我國應從訴訟管轄、舉證責任、訴訟主體等方面推動環境保護法規的制定完善。其一,在訴訟主體方面,將有權提起公益訴訟的主體擴展到公民,以全民監督的形式實現環境保護與經濟社會的和諧發展。其二,在舉證責任方面,在認定侵權的歸責原則上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在舉證責任分配上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即被告在因果關系、免責事由上負有舉證責任。在行政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負有證明行政機關不作為的舉證責任。其三,在訴訟管轄方面,由于民事、行政環境公益訴訟涉及的理論及實踐問題較多,疑難復雜程度較大,因此該類一審案件應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在地域管轄方面,可由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跨省市行政區域的河流污染案件,可由高級法院指定某中級法院或海事法院集中管轄。
生態環境是人類賴以生存和發展的基礎,粗放式的經濟發展模式已經不能適用人類歷史的發展趨勢,堅持以人為本,實現人與自然、經濟社會的協調發展,樹立全面、協調、可持續的發展觀是實現全人類共同發展的根本途徑,當前中國經濟社會發展處于關鍵期,借鑒西方生態主義的理論觀點與實踐經驗,建立環境保護法律制度,對推動社會主義經濟建設、維護生態平衡起到了積極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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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和諧社會法律監督執法運作機制
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進程中,檢察機關加強法律監督說理工作的重要性日益凸顯。法律監督說理的實質就是要求檢察機關自行揭開執法辦案的神秘面紗,不僅要將執法的“果”公諸于眾,更要將執法的“因”闡釋清楚,將檢察機關的具體執法活動主動置于公眾的視野監督之下,從而減少公眾對司法公正的猜疑,達到執法和諧、司法和諧、社會和諧的良好效果。近年來,檢察機關在法律監督說理工作方面進行了一些有益的嘗試,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對維護和諧司法、保障弱者合法權益起到了積極的推進作用,但也出現了諸如口頭說理不夠規范、書面說理流于形式等問題,筆者結合工作實踐經驗,就檢察機關如何提高法律監督說理能力、促進社會和諧方面談談個人的一些粗淺看法。
一、法律監督說理機制的概念及推行法律監督說理機制對促進社會和諧的現實意義
目前,雖然司法界對大力推行法律監督說理機制已達成共識,但并為給出一個整體劃一的概念性規定,筆者認為,法律監督說理機制可概括為檢察機關在開展業務工作中,以書面或口頭的形式對具體案件、法律監督過程的處理結果所依據的理由進行分析、闡述及說明,讓當事人和有關機關能夠明白處理決定的原因和依據,從而為當事人和有關機關提供了一個與檢察機關對話交流的平臺,通過檢察機關的釋法論理和透徹闡述,使當事人和有關機關心悅誠服,有效減少因執法不公開、不透明,而造成的執法誤解,引發的社會矛盾,最終達到促進社會和諧的一個良性執法運作機制。實踐中的主要做法有不捕說理、不訴說理、民行抗訴說理、申訴和解說理等,并逐步被推廣靈活運用到執法辦案的各個環節,成為檢察機關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服務社會主義建設大局的一個重要抓手,對促進社會和諧有著重大的現實意義,筆者認為,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一)法律監督說理是訴訟和諧的關鍵
訴訟和諧主要體現在當事人之間關系的和諧、當事人與辦案機關之間關系的和諧、辦案機關之間關系的和諧三個方面。過去,檢察機關進行法律監督活動時,對監督事項往往只是簡單地說明審查的結果,對于是如何審查、分析和作出判斷卻很少有充分的闡述,這種只重結果不重過程的執法方式既容易造成司法擅斷,也容易引起當事人及其他辦案機關對檢察機關執法公正性的質疑,從而導致執法不和諧因素的產生。而法律監督說理機制的核心就在于通過檢察機關以透明、公開的方式,向當事人、其他辦案機關有理有據地解釋法律監督過程中涉及的事實問題、法律問題和政策問題,從而促使當事人、其他辦案機關理解支持檢察機關的決定,達到訴訟和諧的良好效果。
(二)法律監督說理是定紛止爭的良策
眾所周知,社會的不和諧因素就在于矛盾和紛爭,而自古化解矛盾、解決紛爭的治本之策就是“說理——心服”的糾紛解決機理,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說理正是從“理”的角度出發論證觀點,針對如不捕、不訴等易引發被害人誤解、社會矛盾的問題,以曉之以情、動之以理的方式,設身處地的向被害人一方把道理講清、講透、說明,徹底解開被害人一方的心結,使其心悅誠服,從而達到從源頭上化解矛盾、解決紛爭的良好效果。
(三)法律監督說理是強化法律監督的保障
“強化法律監督、維護公平正義”是檢察機關的永恒工作主題,而要想開展好法律監督說理工作,就要有道理可講,要有能力讓人信服,這就要求檢察機關在執法辦案中作出的每一個決定,都要建立在充分論證和縝密思考的基礎上,僅憑經驗、僅憑感覺的草率決定是堅決行不通的。因此,只有辦案過程嚴格遵守法律程序,認定事實嚴格依據證明標準,適用實體法律正確無誤,才能有理、有據地解釋所作決定,讓當事人和有關機關口服心更服。可見,法律監督說理無形中對檢察機關的辦案質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對強化法律監督、維護公平正義的檢察工作主題起到了積極的推進作用。
二、當前法律監督說理工作中存在的一些問題
筆者以寧德市檢察機關推行法律監督說理機制過程中發現的一些問題為例,管中窺豹,談談當前法律監督說理工作中應引起重視、需要完善的幾個問題:
(一)法律監督說理的適用范圍不夠明確,易引發泄密問題
目前,法律監督說理機制總體來說還屬于試行探索階段,還沒有形成具體的制度規范,因此辦案人員在適用法律監督說理機制的尺度、范圍不是很好把握,因適用界限不清,而引發泄露辦案機密的問題應引起重視。筆者認為,法律監督說理機制應該積極推行,但不是“萬能鑰匙”,如在職務犯罪偵查,追捕、追訴等工作中,由于涉及較多內部信息和辦案機密就不宜適用法律監督說理機制。因此,筆者建議應當根據檢察工作實際,明確界定法律監督說理的適用范圍,防止辦案人員在實踐中出現適用混亂,引發泄密問題。
(二)書面說理不夠透徹,存在應付了事思想
說理透徹明了是對法律監督書面說理工作的最基本要求,但實踐中一些檢察人員存在應付了事思想,主要體現在書面說理中由“因”到“果”依據不足、讓當事人和有關機關對“為什么這樣做”產生困惑;說理內容空洞,甚至“千案一理”,缺乏針對性和說服力等。因此筆者建議,應進一步規范書面說理工作,可通過加強專門培訓、推行“首辦責任制”、評選“最佳說理獎”等監督激勵措施,促使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說理書面材料達到語言規范、論證有力、邏輯嚴密的事理、法理、情理的最佳詮釋。
(三)口頭說理、與當事人和有關機關當面溝通相對較少
實踐中一些檢察人員在法律監督說理工作中存在怕麻煩思想,認為與當事人和有關機關當面溝通費時費力,往往僅“一紙說理書”就完事大吉,這在一定程度上實際剝奪了一些當事人和有關機關與檢察機關當面交鋒,論法說理的機會。筆者認為,法不說不明、理不辯不清,檢察機關與當事人和有關機關真正的面對面交流,才更有利于當事人和有關機關對檢察機關執法辦案的理解和認可。因此,筆者建議,檢察機關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應盡量為當事人和有關機關提供口頭面對面說理的機會,比如:對故意傷害輕刑案件不捕說理中,可推行“圓桌親情式對話”的方式,將當事人雙方、偵查機關召集到一起面對面交流,通過心平氣和、于法于理于情的親情式對話,快速消除誤會、緩和沖突,使當事人和偵查機關充分理解和支持不捕說理的政策法律依據和對構建和諧社會的現實意義,同時這種親情式面對面交流方式,亦是有效減少涉檢上訪的良策。
(四)僅對有關機關進行書面說理,忽略對當事人的說理工作
筆者在走訪調研中發現,一些檢察機關在開展不捕說理過程中,僅對偵查機關發出不捕說理書面材料,而由于偵查機關辦案人員客觀和主觀的某些原因,并未向當事人,尤其是被害人一方說明理由,往往造成對當事人的不捕說理工作實際被駕空,并未真正開展,這就極易引發被害人一方主動上門要求說理或感到投訴無門引發涉檢上訪等嚴重問題,目前,在一些檢察機關中,已經發生了因未對當事人進行不捕說理而引發被害人涉檢上訪的事件,所以應高度引起重視。對此,筆者建議,檢察機關應進一步細化硬化對當事人,尤其是被害人一方的法律監督說理機制的操作流程,促使辦案人員在執行過程中更有理可說、有據可循、有責可追,真正起到化解矛盾、定紛止爭的法律監督說理機制的應有之義。
(五)檢察人員的法律素養和論辯水平有待提高
法律監督說理機制對檢察人員的法律素養和論辯水平都提出了較高的要求,但現狀是一些檢察人員學習意識不夠強,對如何將事理、法理、情理有機融合,內化于心、外踐于形,寫得出、講得明,讓當事人和有關機關心悅誠服的能力還有待提高。
三、如何提高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說理能力
筆者認為,提高檢察機關的法律說理能力,要注重抓好強化說理意識、講究說理方法、加強說理監督三個方面工作。
(一)強化說理意識、營造“善說會寫”的工作氛圍
要將法律監督說理工作放在與檢察機關隊伍建設、執法辦案工作的同等位置來常抓不懈,不斷強化全體檢察人員的說理意識,要求全體檢察人員充分認識到加強法律監督說理對辦案質量和業務素質的促進作用,以及對構建與當事人和有關機關和諧關系的積極作用,要求全體檢察人員特別是領導班子成員和一線辦案人員,切實加強與法律監督說理要求相一致的“善說會寫”的能力和水平,為履行好法律監督說理職能、促進社會和諧作出積極的貢獻。
(二)講究說理方法、構建“以理服人”的辦案機制
實踐中,有了完備的事實證據,但由于說理方法的不當而引發矛盾糾紛、費時費力的情況時有發生。因此,法律監督說理方法是一項技巧、同樣是一門學問,是如何真正使案件做到“事實清楚、法律抓準、用語恰當、結論服人”的關鍵所在,各級檢察機關要進一步引導檢察人員熟練掌握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刑事政策考量等說理方法,切實做到使每個案件有理有據,以理服人,提高說理質量,確保說理實效。
關鍵詞:刑事訴訟;監督權;程序性權力
中圖分類號:D925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3)29-0161-02
黨的十強調指出:法治是治國理政的基本方式,絕不允許以言代法、以權壓法、徇私枉法。健全權力運行制約和監督體系,要確保決策權、執行權、監督權既相互制約又相互協調,確保國家機關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行使權力。加強法律監督,讓權力在陽光下運行。根據憲法和法律的規定,檢察機關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刑事訴訟監督是國家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重要職權。2013年在最高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中指出:“五年來,檢察機關加強對執法不嚴、司法不公問題的監督,努力適應人民群眾對司法公正和權益保障的新期待。2013年要認真貫徹實施修改后刑事訴訟法和民事訴訟法,強化公正、程序、證據、效率意識,全面加強對偵查、審判、執行等活動的法律監督,切實尊重和保障人權,維護司法公正。”而在司法實踐中,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罰代刑,司法工作人員貪污受賄、等現象時有發生。民眾寄予厚望的法律監督機關雖然在確保司法公正、化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和諧等方面做出了重要貢獻,但在法律監督方面的表現并不令人滿意。檢察機關如何立足本職工作,秉持刑事訴訟的價值追求,充分運用憲法和法律賦予的監督職能,加強對偵查、審判、刑罰執行各階段活動的依法、適度、有效監督,是當前乃至今后相當一段時期所面臨的重要任務。
一、刑事訴訟監督的概念界定
我國《憲法》第129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學界不僅對法律監督、訴訟監督充滿爭議,對刑事訴訟監督學者們的看法也不盡一致。一種觀點認為刑事訴訟檢察監督,是指檢察機關作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為維護刑事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有效打擊犯罪、保障人權,依據憲法、檢察院組織法以及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按照法定方式、程序和內容,在不同的訴訟階段對其他專門機關實施或不實施某種職權訴訟行為所實施的專門法律監督活動,主要包括立案監督、偵查監督、審判監督、刑事判決及裁定監督、執行監督等[1]。第二種觀點認為刑事訴訟監督權,是人民檢察院對各種刑事訴訟活動是否合法所履行的監督權[2]。第三種觀點認為刑事訴訟監督應專指人民檢察院通過行使法律監督權,依法發現、督促糾正刑事訴訟過程中的違法行為或發現、追究刑事訴訟活動中產生的職務犯罪的活動,從外延上看,依據所處的訴訟階段不同,它包括刑事立案監督、偵查監督、審判監督、刑罰執行和監管活動監督等,此外,還包括通過批捕、偵查、訴訟中的職務犯罪等工作對刑事訴訟活動實行的監督,不包括二審抗訴①。因此,大家對這一問題的共識是檢察機關對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所實施的刑事訴訟活動是否合法所實施的監督,主要包括立案監督、偵查監督、審判監督、刑事判決及裁定的執行監督。
二、刑事訴訟監督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刑事訴訟監督法律體系不完善,難以實現監督權
依法治國必然要有科學完備的法律和制度。我國憲法第129條將法律監督權賦予檢察院,確立了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地位。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檢察監督的內容、方式、手段等進行了具體規定。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第98條規定,審查批準逮捕中發現公安機關偵查活動有違法情況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糾正;第111條規定,對公安機關不立案進行監督;第203條規定,檢察院對法院審判活動違法有權提出糾正意見;第217條規定,一審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有權提出抗訴;第243條第3款規定,對確有錯誤的生效判決、裁定提出抗訴;第252條規定,對死刑的臨場監督;第256條規定,對監外執行的監督;第263條規定,對不當減刑、假釋裁定的監督;第265條規定,對執行機關執行刑罰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這些法律規定過于原則和抽象,可操作性差,各個監督環節缺乏統一協調的監督制度設計的考慮,法律對檢察機關行使檢察監督權缺少強力的支持和保障,導致檢察監督目的實現缺乏制度性支持。
(二)刑事訴訟監督權配置不合理,消解監督效果
從檢察機關的權力分配來看,對立案和偵查活動的監督權,賦予了偵查監督部門和公訴部門,對刑事審判活動的監督權,賦予了公訴部門,對刑罰執行的監督權,賦予了檢察部門。這種監督權配置模式導致部分環節職能重復,責任模糊,實踐中往往會產生互相推諉、消極懈怠的情況。在司法實踐中,公訴人既要承擔控訴職能又要承擔監督職能,公訴人的雙重身份勢必會影響到審判獨立和司法公正。應該說刑事訴訟監督是監督者對被監督者主動的單向性活動,監督者應置身于被監督的事物或者對象之外,處于超脫境地,公訴人雙重身份的角色扮演會導致監督的虛置。法官在案件審判過程中考慮到監督與被監督關系,可能存在更多地維護控方主張和觀點,從而損害被告方的合法權益。因此,法官和公訴人的尷尬境地,使訴訟公正受到極大挑戰。
(三)刑事訴訟監督機制不完善,導致監督公信力缺失
檢察機關有偵查職能,對職務犯罪偵查部門的監督是一種內置式監督。這種內部監督的有效性難以令人信服。縱使推行人民監督員制度,但并沒有改變內置式偵查監督的實質[3]。既是運動員又是裁判員的監督方式,即使監督者職業道德高尚,秉公執法,也必然會引起被監督機關、社會公眾及輿論媒體的胡亂猜疑。再者,如果監督者貪污受賄、徇私枉法,誰來監督監督者更是個問題。因此,訴訟監督機制的不周延,監督的權威、監督的實效、監督的公信力都會在實踐活動中逐漸消解。
(四)監督信息渠道不暢通,監督手段單一,導致監督地位被動
對于偵查監督存在的最主要的問題是監督不力,流于形式,檢察機關空有監督之名。立法雖然賦予了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的立案和偵查活動實施監督的權限,但沒有建立起檢察機關獲取偵查機關立案和偵查活動信息的有效渠道。刑事訴訟監督的線索主要依靠檢察機關在查辦案件過程中自己發現,民眾舉報。在監督手段上無非就是糾正建議權,至于被監督主體是否接受糾正意見和檢察建議,則只能看被監督主體的態度。實踐中,由于被監督主體法律監督和程序公正意識不強,認為檢察監督就是給自己工作使絆子添阻力,對于檢察建議陽奉陰違,不以為然,刑事訴訟活動的監督效果只能停留在理論層面與人們的理想狀態之上,日漸形成了監督者不愿監督、不敢監督的被動局面。
三、刑事訴訟監督困境的破解與出路
(一)完善刑事訴訟監督立法是強化刑事訴訟法律監督的前提
科學良好的制度能夠保證社會秩序的正常運行,沒有良好的制度來規范人的行為必將導致權力的濫用和人治的危險,絕對的權力導致絕對的腐敗,在刑事訴訟監督上也不例外。在《憲法》中把檢察權作為與行政權和審判權并列的一種獨立權力設置的根本動因,是為了用檢察權來監督和制約行政權和審判權[4]。2012年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新刑事訴訟法)在刑事訴訟監督方面取得了較大進步。擴展了監督范圍,豐富了訴訟監督手段,強化了訴訟監督的責任。對規制國家機關職權行使,保障公民合法權益,保障刑事訴訟活動依法進行都有重要意義。
既然憲法賦予了檢察機關監督權就應該讓此項權力在司法實踐中發揮它應有的作用,但現行法律對檢察機關實行刑事訴訟監督的對象、范圍、內容、程序、效力等均未做出明確具體的規定,要真正實現檢察監督的目的,就必須完善立法支撐,明確檢察監督的原則,健全監督體系,制定《檢察監督法》,從根本上解決檢察監督過程中存在的問題。
(二)合理配置檢察監督權,理順檢察機關內部關系,建立健全檢察監督機制
在檢察機關內設部門中,偵查、公訴、民行、監所、控申都有一定的檢察監督權,檢察監督權的主體呈分散、多元、交叉的特點。控訴方的雙重職能,造成刑事審判程序中控辯雙方地位的嚴重失衡,導致司法穩定性的削弱[5]。實踐證明,公訴人支持公訴所花費的精力越來越多,法律監督力度減弱。檢察權由偵查權、逮捕權、公訴權、檢察監督權四項權能構成,根據檢察監督權特性,可以在檢察機關內部單獨設立檢察監督部門。檢察監督部門的工作不僅受檢察機關的領導,還應受同級人大及常委會的監督。這樣不但能夠整合立案監督、偵查監督的力量,而且還能解決公訴職能和監督職能的沖突。
(三)強化刑事訴訟監督措施,提升法律監督效果
綜合運用多種監督手段,拓寬訴訟監督案件的來源和渠道是提升監督效果的良好途徑。開展刑事訴訟法律監督工作的前提條件是能夠及時便捷地發現了解刑事執法過程中的違法行為,法律監督除了依靠以權力制約權力的監督模式外,還應當通過以權利制約權力的方式進行監督。要將事中、事后監督與事前預防相結合,要重視群眾舉報、當事人申訴、控告,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新聞媒體的反映,加強與律師、律師行業組織的聯系,賦予當事人和其他公民、組織對程序性違法行為的投訴權,并賦予其啟動程序性處分的效力。只有多方面、多層次、多渠道地做好訴訟監督工作,采取多種方法開展訴訟監督工作,多管齊下才能收到監督的良好效果。
四、結語
當前我國正處于社會轉型的關鍵時期,社會矛盾日益凸顯,民眾對公正司法的訴求也愈發強烈。要做到嚴格執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堅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必須加強對刑事訴訟活動的法律監督,權利不僅要實現,而且要以看得見的方式實現。法律監督既是檢察機關的法定職責,也是黨和人民對檢察機關的期望與要求。各級檢察機關和檢察人員應內強素質,外樹形象,不斷總結經驗教訓,進一步履行好對訴訟活動的法律監督職責,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和服務。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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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卞建林,張國軒.刑事訴訟制度的科學構建[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9:161.
[論文關鍵詞]社區矯正;檢察機關;法律監督
社區矯正是指將符合條件的罪犯置于社區內,由專門的國家機關在相關社會團體和民間組織以及社會志愿者的協助下,在判決、裁定或者決定確定的期限內,矯正其犯罪心理和行為惡習,并促進其順利回歸社會的非監禁刑罰執行活動,是適應我國經濟社會發展需要而提出的一種新型刑罰執行方式。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應當在社區矯正實施過程中充分發揮職能,促進社區矯正這一社會管理措施健康發展更好服務社會。
一、社區矯正檢察監督職能分析
(一)法律基礎
檢察機關開展社區矯正工作監督的法律依據是檢察監督的必要前提,也是檢察監督的合法基礎。我國憲法及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等相關法律規定,檢察機關是法律監督機關,檢察機關在國家權力結構中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執行機關執行刑罰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如果發現有違法的情況,應當通知執行機關糾正。社區矯正試點以來,《關于開展社區矯正試點工作的通知》、《社區矯正實施辦法》也都明確規定了人民檢察院對社區矯正各執法環節實行法律監督。
(二)主要內容和方式
社區矯正檢察監督的內容和范圍就是人民檢察院依據法律及相關規定行使監督權的內容。根據規定,人民檢察院對社區矯正各執法環節實行法律監督,那么,這一監督應當是全面的,既包括實體方面的監督也包括程序方面的監督,從社區矯正的決定、交付執行、執行變更到教育矯正、幫困扶助等都應作為檢察監督的內容。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對社區矯正進行監督的方式主要是提出口頭糾正意見、送達糾正違法通知書和檢察建議書等,如果執法環節中相關司法機關或執行機關存在職務犯罪行為還可以依法立案偵查追究刑事責任。
二、社區矯正檢察監督的現狀及問題
(一)現狀
社區矯正檢察監督,是新時期監所檢察監督職能的延伸,也是監所檢察部門在工作中面臨的新課題。當前司法實踐中,我國檢察機關對社區矯正工作的法律監督仍處于探索階段,尚缺乏具體的監督程序和操作細則。雖然這樣,但社區矯正試點以來,全國各地檢察機關亦針對如何開展社區矯正法律監督積極摸索,形成了區域特色的有效監督機制。比如,以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為代表的“外在機制模式”,以北京市懷柔區人民檢察院為代表的“情況了解為主模式”,以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檢察院為代表的“監督與教育并重的符合模式”,以江蘇省蘇州市平江區人民檢察院為代表的“創新源頭機制模式”等等。綜合上述一些地區的監督模式看,具有一些共性:第一,建立相關規范性文件。各地在經過一定的實踐摸索后,結合本地區的具體情況,制定了開展社區矯正檢察監督的相關規定,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第二,檢察機關與其他部門溝通配合。通過聯席會議等形式加強業務溝通,提高監督質量,克服各自為戰,被動監督的局面。第三,工作內容不局限于法律監督。在對社區矯正各執法環節進行法律監督的同時,檢察機關不斷通過各種形式對罪犯實行教育幫教,促使服刑人員順利回歸、融入社會。第四,定期走訪與巡回檢察結合了解社區矯正工作。絕大多數檢察機關在社區或者街道建立了社區檢察工作站、巡回檢察室、社區檢察官聯絡點等各式監督措施。檢力下沉,將工作推進至基層一線,及時了解矯正對象動態、掌握矯正工作情況,一方面增強了執法主體、工作人員的責任意識,另一方面也確保各項矯正工作切實落實。
(二)存在的問題
社區矯正屬舶來品,在我國起步較晚,配套的法律法規尚需制定,社會大眾對社區矯正理念的接受程度仍需要一段過程,囿于立法、觀念等各種因素的影響,檢察機關在開展社區矯正法律監督工作上存在一些困難。首先,立法上缺乏具體操作規定,相關法律制度不健全。隨著刑法和刑事訴訟法將社區矯正納入條文,給予社區矯正制度法律地位,但我國仍然缺乏開展社區矯正法律監督的具體規定。檢察機關目前僅能依靠一些原則性的規定開展監督,有時遇到一些具體問題時,往往因缺乏實施細則而難以操作導致監督效果不佳。其次,檢察機關在社區矯正工作中定位不明。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在社區矯正工作中的法律監督職能定位毋庸置疑,但是,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亦時常成為社區矯正的參與者,直接介入社區矯正工作。這種條件下,檢察機關作為監督者的地位必然受到影響。第三,監督方式柔性有余,剛性不足。根據相關規定,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方式主要有口頭糾正違法、制發糾正違法通知書和檢察建議書。糾正違法通知書欠缺訴訟上的強制性,檢察建議雖然具有程序上的法律效力,但是它并不能直接產生實體上的法律效力,一定程度上也使得對社區矯正實質上的監督效果不甚理想。此外,檢察機關對社區矯正工作采取這些監督方式一般屬于事后監督,被動性較強,局限性也十分明顯,對監督的質量和效果也有影響。第四,檢察機關機構設置不完備,人員不足。目前,檢察機關并沒有專門負責社區矯正工作的特定部門,通常情況下是把這項職能賦予監所部門,但是,監所部門并非每個檢察機關都有設置,況且還存在著人員不足的情況。尤其是在基層,事多人少,檢察人員工作壓力大,社區矯正監督工作無法得到重視。有關資料顯示,2006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在天津、遼寧、湖北、廣東、重慶、甘肅等六省市的檢察機關組織開展了監外罪犯脫管漏管專項檢察活動,共核出脫管、漏管監外執行罪犯7938人,占核查監外執行罪犯總數的13.5%,問題相對嚴重。
三、完善社區矯正檢察監督的幾點建議
(一)建立健全社區矯正法律監督體系
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發展及寬緩刑事政策的深入貫徹,社區矯正的適用也將越來越頻繁。如何做好社區矯正工作,使其充分發揮作用促進社會穩定和諧相當重要。要讓社區矯正制度良性發展并切實發揮效用,完善的法律依據必不可少。早在2003年試點初期,就有人大代表建議進行社區矯正立法,明確社區矯正的工作具體程序、機構職責、法律監督、權利義務、法律責任等內容,統一標準和條件,避免司法實踐中的區域性沖突。從目前的現實看,出臺一部專門的社區矯正法時機尚不成熟,但是,出臺一些具有補充性、完善性的法律法規卻是十分必要。關于法律監督規定,筆者認為,若能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在充分調研的基礎上,牽頭協調建立健全法律監督規定,明確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原則,依法監督與適度監督并舉、政法部門分工負責、互相支持,檢察機關監督工作公開公正、接受監督,將社區矯正法律監督與監禁矯正法律監督相互銜接,細化監督工作,對于司法實踐將有巨大助力。
(二)完善機構設置及人員配置
可以設立專門的社區矯正監督部門,保障監督工作的長效化和規范化。檢察機關的最低設置為縣區一級,社區矯正的開展實施在社區,為便于工作,可以考慮設立派駐社區機構,實行常住或者巡查社區機制,增設專門負責社區矯正監督的檢察人員對接。這種一線設置的方式,一方面能夠更好地了解社區矯正各環節落實執行情況,更好地維護矯正對象的權益,促進執法規范化;另一方面也能夠及時了解社區矯正工作需要解決的問題,及時排解問題促進法律監督更加有效和科學。
(三)優化監督工作機制
1.建立同步監督機制。當前社區矯正檢察監督工作基本體現在事后監督上,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法律監督應逐步實現同步監督。首先,從適用環節上開始考慮。對罪犯實行社區矯正前,應充分評估其適用社區矯正的可行性:主要從罪犯的社會危害性、主觀惡性、悔罪表現、可改造難易等方面進行評估衡量,經過較為全面的估計,檢察機關對社區矯正的適用提出建議,從源頭上開始監督;其次,在適用社區矯正過程中,充分重視每個節點的執法行為,比如法律文書的內容及送達、執行變更等等環節是否按照法律規定按程序操作;再次,可以建立與矯正對象的談話溝通制度,了解執行過程實況。
檢察機關對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既是憲法賦予檢察機關的職權,也是我國行政訴訟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之一。現行《行政訴訟法》運作已逾20年,行政訴訟法的制定和實施,對于中國社會從人治向法治轉型,從公權力行使不受制約向受法律制約轉型,從民不能告官,人權無司法救濟向民可以依法告官,人權受法律保障轉型起了奠定制度基礎和開辟行進道路的作用。但是,由于行政訴訟法制定之時,我國市場經濟體制尚未正式確立,法治和人權尚未入憲。時代的局限使該法當時確立的規則、制度存在諸多缺陷和不足,從二十多年的行政檢察實踐來看,檢察機關的行政訴訟監督職能并未得到有效發揮,存在申訴案件匱乏、監督效果有限等問題。這些問題與法律的規定過于原則、監督依據不完備有很大關系,行政檢察權在行政訴訟中的職能定位、權利辯解的不明確也是重要原因。
一、我國行政訴訟法檢察監督的立法缺陷
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第10條、第64條分別規定了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地位和抗訴權。僅籠統地規定檢察機關有權對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且僅規定了抗訴一種手段,對行政訴訟監督的范圍、方式、手段等方面均無明確的立法規定。立法的局限性使行政檢察監督工作因缺乏依據而無法發揮應有作用。
(一)行政檢察監督與行政訴訟檢察監督的概念區分
行政檢察監督包括行政訴訟檢察監督和行政執法活動的檢察監督,指的是檢察機關依法對行政訴訟活動和特定的行政行為實施的法律監督。
《行政訴訟法》總則第10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對檢察機關應該在行政訴訟哪些具體方面實施監督,則存在分歧意見。在分則第64條“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將行政訴訟檢察監督的對象限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在監督方式上僅限于抗訴一種手段,而忽視了檢察機關對行政訴訟全過程的監督,與對整個行政訴訟制度的監督原則相違背,影響了行政訴訟檢察監督職能的發揮。
(二)監督范圍狹窄
《行政訴訟法》第64條將行政訴訟檢察監督的范圍局限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裁定,而對行政訴訟過程中的其他程序是否具有檢察監督權沒有明確規定,未將整個訴訟過程、審判人員在審判程序中的違法行為等納入行政訴訟檢察監督的范圍,影響了行政訴訟檢察監督的全面性。
(三)監督方式單一
檢察監督方式是行使行政訴訟檢察監督權的重要保障,《行政訴訟法》第64條對行政訴訟僅規定了抗訴一種檢察監督方式,未涉及其他監督方式,這種事后性的監督方式使得檢察機關成為行政案件立案和審理活動的局外人,由于檢察機關沒有閱卷權和參與庭審的權利,對行政案件的了解只限于當事人的事后舉報,不可能掌握案件的全部情況,無從監督;同時,在事后進行抗訴,由于各種證據材料都可能已經發生變化,抗訴的難度大大增加,使抗訴權“名存實亡”。影響了檢察機關對行政訴訟活動監督的效果。檢察機關雖然以檢察建議、再審檢察建議、糾正違法等方式進行監督,但是因缺乏法律依據,難以發揮實質效能。
(四)行政公訴制度的缺失
行政機關從事行政管理的過程,是將國家法律、法規付諸事實的過程,其在行政管理過程中,侵害公共利益,就構成了對法律、法規的破壞。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代表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檢察機關通過自身行為維護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是其基本職責,因此,在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受到損害時,檢察機關代表國家提訟符合法律監督機關的憲法定位。但在實踐中,檢察機關作為原告提起行政公益訴訟缺少法律的有力支撐。
二、在行政訴訟法修改中完善檢察監督的探討
完善我國檢察機關對行政訴訟實施法律監督的路徑和方法,不僅要考慮我國憲法對檢察機關的定位,借鑒國外的有益經驗,更要從我國行政訴訟的實際出發,探索適合我國國情的行政訴訟檢察監督路徑和方法。
(一)擴大監督范圍
現行《行政訴訟法》將檢察院在行政訴訟中的活動限制在監督審判活動上,意味著檢察機關只對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進行監督,同時現行行政訴訟法第64條也將檢察院的審判監督活動局限于事后監督,即只有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判決或裁定后,人民檢察院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而對于訴訟活動中出現的違法活動卻只能望而興嘆。因此,行政訴訟法修改應將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對象主體范圍擴大到所有參與訴訟活動的人,并對訴訟活動實施同步監督,實施監督的判斷標準當然應該是訴訟活動是否合法、適當。基于此,原則上對于所有訴訟參與人的所有訴訟活動,如果存在違法情形,人民檢察院皆可以實施法律監督。
(二)完善監督方式
在立法上明確檢察建議、檢察意見和糾正違法通知書的適用范圍和法律后果,增強監督效果。在司法實踐中總結出來的檢察意見、檢察建議和糾正違法通知書等幾種監督方法由于在立法上沒有明確,因而在實踐中被監督者往往對此置之不理,既影響了監督的效果,也影響了檢察機關的威信。這三種非抗訴監督方式如果運用的好,與再審抗訴的監督方式可以起到補充的作用,有利于提高監督的效率和效果。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進一步明確檢察建議、檢察意見和糾正違法通知書的適用范圍和法律后果,一方面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作出司法解釋,另一方面,從長遠的角度,應當以立法的形式肯定這三種監督方式,并明確其適用范圍和法律后果。
關鍵詞:社區矯正;法律監督;社會管理創新
在中國,社區矯正是指將犯罪行為比較輕、對社會沒有較大危害性等符合社區矯正條件的罪犯安置在社區內,利用社會各方面力量,如專門的國家機關、相關社會團體及志愿者等,在判決與裁定等規定的期限內,矯正其犯罪心理與行為,使罪犯適應并順利回歸社會的一種監禁之外的刑罰執行方式。它能夠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穩定、有利于社會管理創新。
一、社區矯正法律監督與社會管理創新的關系
1、社區矯正法律監督有利于社會管理創新
(1)社區矯正能夠充分的利用與整合各種社會資源,通過社會各方面的監督與矯正,加大對罪犯的教育和改造力度,同時用寬容精神和人性關懷理念,盡可能地將消極方面轉化為積極的一面,使罪犯自覺成為守法公民,實現社會矛盾的化解和社會穩定的維護,有利于構建和諧社會。(2)社區矯正能夠增強社會管理和刑罰的效能,通過對社區服刑人員進行必要的心理和行為方面的矯正,不僅實現了社會管理的創新,同時也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化解了社會矛盾。通過社區矯正,讓社區內的罪犯得到應有的教育和矯正,能夠使罪犯逐步適應并順利回歸與融入社會,有利于社會管理的創新。
2、社會管理創新離不開社區矯正法律監督
社會管理創新的推進,需要深層次地對社會管理體系進行完善,不僅包括要全面開展工作,同時又要及時解決社會基礎性問題等,而且管理的重點要放在對特殊人群進行幫教管理等問題上,這個就需要做好社區矯正法律監督,從而有效化解社會矛盾,形成更為良好的社會秩序。
二、社區矯正法律監督現存的問題
1、法律規定存在明顯缺陷
社區矯正法律監督工作的開展必須要有對應的法律,法規或制度等作為保障。我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等部門雖然頒布了若干文件,對社區矯正和法律監督工作制定了相關規定,然而這些法律條文沒有明確的規定檢察機關在法律監督中擁有的權力和義務以及負責社區矯正的主管機關等,導致檢察機關和司法人員等在行使時缺乏明確參照。
2、社區矯正措施不規范
雖然社區矯正工作已經開展了一段時間,但是仍存在著許多問題。由于相關法律規定的缺陷,導致社區矯正規定只是單純停留在辦法、規定層面,達不到法律層次。現行的社區矯正措施也欠缺法律規范。
3、檢查監督手段的弱化
由于相關文件中僅規定了檢查監督的原則性方面,一旦發現違法問題只能進行實地與書面檢察以及與組織與對應人員進行談話等檢查手段,監督手段也很單一,缺乏剛性和及時性,社區矯正工作在實踐中也很難得到強化。
4、社區建設水平難以承載社區矯正工作
主要表現在社區群眾觀念上的不認同、矯正經費投入上的缺乏等方面。一方面人們往往對接受社區矯正的人員存有偏見,認為江山易改本性難移,他們難以接收那些犯過錯的罪犯在社區內活動;另一方面我國當前的社區建設還不完善,政府用來進行社區矯正所投入的經費也很難有所保證,導致工作不能完全展開。
三、社區矯正法律監督的加強和改進措施
進行社區矯正工作要求做好社區矯正法律監督,通過加強與改進對社區矯正人員的法律監督管理,進一步促進社會管理創新尤為重要。
1、進一步完善社區矯正法律規定
應結合實際問題來完善與健全社區矯正法律、規章與制度等,使規定做到細致清晰、條理分明,明確指出在社區矯正法律監督中檢察機關以及各部門之間所擁有的權利和義務、職責等以及社區矯正的主要負責機構等,確保執行操作的可行性和可參照性,保證社區矯正工作能夠順暢、有條理的開展。
2、規范社區矯正措施
總目標是使社區矯正規定在現實中達到法律高度。規范建議如下:(1)規范相關部門的分工。國家在設置了規范化的法律條文的前提下,指派專門的機構負責社區矯正工作.并詳細的指明各部門之間的負責內容,做到分工明確,條理清晰,從而各相關部門應具體按照這些法律規定,落實好社區矯正的執行工作。(2)規范社區矯正的內容以及矯正對象的合法權利等。應當采取強制性措施來規范社區矯正工作的執行,明確社區矯正的內容是針對罪犯的心理與行為進行矯正,幫助其適應并順利回歸社會;而且應明確社區矯正對象的合法權利有:在社區中有權拒絕沒有法律依據的矯正措施、享有一定的人身自由權等。
3、強化檢查監督手段
根據社區矯正工作的特點,改變單一的檢查與監督方式,找到合適而有效的方法,包括進行日常和定期的檢查監督、執法公開公正、做到超前預防與事前監督以及多種形式相結合等,豐富檢查和監督的形式與手段,確保社區矯正工作的科學性、有效性、公正性等。
4、加強社區建設
(1)對群眾進行思想建設。每個人都有犯錯的時候,只不過事情的大小和嚴重程度不同。我們應該公平的看待社區矯正者,給予他們改過的機會。(2)加強社區的經濟建設,通過經濟的發展為社區矯正工作積累資金,從而帶動社區矯正工作的展開。
5、注重檢察人員進行社會管理創新意識的培養
社區矯正與社會管理創新對相關人員要求更高,所以必須加強社區矯正工作者的管理創新意識培訓,注重他們的綜合素質以及實踐能力,從而為社區矯正法律監督和社會管理創新提供專業性人才。結語:社區矯正順應了刑事制度不斷完善的趨勢,是刑罰執行方式人性化的體現,在一定程度上展現了國家和社會的文明進步。浪子回頭金不換,我們要轉變觀念,不能偏執的歧視社區矯正人員,而不給他們給改過的機會。我們應當重視犯罪者的心理與行為矯正,實現社會管理的創新,構建更加和諧的社會。
作者:車相超 單位:河北省委黨校唐山工作站
(一)檢察權具有雙重屬性說檢察權的雙重屬性說指的是檢察權具有行政性與司法性的結合,其實就是上面所說的兩種屬性的互相結合。主張該學說的學者認為,目前世界上有許多國家實施的是檢察一體制,這種制度充分突出了檢察權的行政特性;從另一個角度來看,檢察官進行的訴訟活動是以法律為依據的,因此其在訴訟活動中也具有一定的司法獨立性,能夠獨立的作出訴訟決定和判斷。因此對于支持這個觀點的學者來看,檢察權的性質并不能單獨的說其是行政性或者司法性,而是兩者兼具,具有一定的復雜性。其實,該觀點也有其一定的道理,因為事物本來就是具有復雜多樣的特性,不可能全部都是整齊劃一的。檢察權源于行政權,又與司法權結合,因此,說它是具有行政和司法雙重特性的權力更符合實際。
(二)檢察權屬法律監督權說還有觀點認為,檢察權應該屬于法律監督權,支持這種觀點的學者主張檢察機關屬于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因此擁有的權力檢察權實際上就應該稱為法律監督權。檢察權所具有的行政屬性、司法屬性,其均沒有法律監督屬性強,因此,檢察權應該屬于法律監督權。
二、我國檢察權的性質
筆者支持第四種學說,即我國檢察權應該屬于法律監督權,理由主要有以下幾個:第一,行政權的目的是為了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本質在于管理社會事務的高效性,其具有主動性和管理性質,從而去實現最大的社會效益。相比較檢察權而言,其并不具有行政權里面的主動性,且檢察權強調的是維護現行法律的秩序,雖然檢察內部有上行下效的行政權特點,但是其跟一般的行政權還是有明顯的區別;第二,司法權不僅具有中立性的特點,而且還有終局性的特征,就我國的檢察權來看,其本質特征其實是監督國家法律的實施,代表國家對違法犯罪行為進行追訴,從而達到維護國家法制和社會公共秩序的目的。且檢察權的審查和裁量更側重的是在程序上,最終的定罪量刑,還是要依靠法院來實施,因此檢察權也不具有終局性的特征,也就不屬于完全意義上的司法權。既然檢察權既不屬于行政權也不屬于司法權,就更不能說其既屬于司法權又具有行政權的特性的雙重屬性了。第三,從本質上來看,檢察權是從行政權和司法權中分離并獨立出來的一種權力,因此其必然會帶有一些司法或者行政權上的特性,包括檢察權在運作的過程中也會具有這兩者的一些特性,但是應該注意到的是,無論是司法或者是行政性的一些特征,都只是檢察權外在的一些具體表現,而不是其本質特性。而且我國檢察權的法律監督性質有其憲法和法律依據。在我國的憲法中有明確的規定,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可見,憲法也是將檢察機關定位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規定檢察機關是代表國家、以國家名義履行法律監督的職責。簡而言之,筆者認為檢察權的本質屬性即檢察監督權。
三、我國檢察監督權實施的現狀分析
目前我國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權的表現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第一方面是對我國法律的相關執行情況進行必要的監督,主要體現在對國家工作人員在進行職務活動的過程中,存在構成犯罪的行為進行立案、偵查和,如我國檢察機關設立的反貪污賄賂局及反瀆職侵權局等;第二個方面就是對我國法律的遵守情況進行監督,即對于違反我國刑法規定構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犯罪行為進行追訴;最后一方面是對法律的具體適用情況進行監督,即對刑事訴訟、行政訴訟和民事訴訟這些訴訟活動中存在違反法律的情況,或者是有錯誤的判決、裁定等情況進行的監督。但是,雖然我國檢察機關通過行使法律賦予的監督權,在維護國家法律的統一實施,保障實現公平和正義方面發揮了重要的積極作用,尤其是在維護司法公正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績,但不可否認的是,在這過程中也存在著比較多的問題,具體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
(一)有關法律監督的立法制度不夠完善從目前我國的法律上來看,我國的根本大法《憲法》及《人民檢察院組織法》都有對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權的規定,尤其是在我國的憲法中已經對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地位作出了明確的規定,但是在其他的法律當中,例如檢察院組織法及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中,雖然對法律監督的范圍、內容、方式、方法等也作出相關的規定,但從具體的內容上來看,均規定得比較簡單,可操作性并不是很強,而且我國檢察監督權主要表現為建議權和程序啟動權,法律將其規定為一種有限的司法監督權,這樣便導致了檢察機關在實行監督權時缺乏了必要的監督能力,監督效果不理想。
(二)現行檢察法律監督權與刑訴中的公訴制度存在一定的沖突這個沖突主要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第一,檢察機關作為我國法律監督的主體,其有責任監督法律具體的實施,有學者主張要將檢察機關的法律地位提高,高于公安機關及法院,從而保障檢察監督權得到有效實施,更能履行法律賦予其的職責,但從我國的《刑事訴訟法》中可以看到,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法院這三者的關系實際上是相互配合、相互制約的;第二,檢察機關有對刑事案件追訴的職能,即在刑事訴訟中作為公訴方代表國家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追訴,但是在對刑事案件進行追訴的同時,檢察機關也要對法院的整個審判過程進行法律上的監督,這樣就會導致檢察權與審判權變相的合二為一,控辯雙方地位的不平衡,對于保障訴訟的公正審判存在一定的問題。
(三)檢察機關的雙重領導體制難以保證法律監督的公正我國目前的檢察機關采取的是“雙重領導”體制,即橫向接受人大的監督,縱向是接受上級檢察機關的領導。雖然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權在人大監督之下,且獨立于司法權和行政權,在客觀上也有利于法律監督的實效性;但需要注意到的是,地方檢察機關在人、財、物方面基本上是依附于地方人大、黨委及政府,而且地方檢察機關的人事任免、職級評定等均掌握在地方黨委、人大、政府手中,檢察機關工作人員的工資也是由政府財政發放,加之地方黨委緊握檢察行政職務的晉升權,這樣就使得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權已經擁有較嚴重的地方化傾向。
四、構建和完善我國檢察法律監督權的建議
(一)完善我國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相關立法筆者認為了完善我國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權,可以制定專門的《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法》,在這部法律中對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的范圍、方式、程序及法律責任等都給予明確地規定。具體內容可以包括這幾個方面:一是對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權范圍予以擴大,在現有的司法監督基礎之上完善一般的法律監督,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其行為的合法性納入檢察機關的監督范圍之內,包括要將國家機關和相關的工作人員的決定、命令和措施等行為納入監督范圍;二是要對目前的監督模式進行改變,目前檢察機關的監督主要為靜態監督,要變靜態監督為動態監督,并且實行事前監督與事后監督相結合,特別要注意的是,在對于重大事項與重大程序的知情權和調查權方面,要制定相關的規定;三是規定監督的法律后果,明確違反監督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增強檢察法律監督權的監督力度和威懾力,樹立法律的權威。
(二)排除法律監督權和公訴權的矛盾在這方面的工作可以在檢察機關內部實行分工分權以達到解決這兩者之間的矛盾。筆者建議,在檢察機關內部可以將監督工作與公訴、偵查工作分工負責,使得監督工作更加有效,等到時機成熟的時候,甚至可以考慮在各級政府下設立一個專門的公訴部門,用來專門從事公訴職能,將公訴權從檢察機關分立出來,這樣的話,法律監督權與公訴權就會互相獨立了。就目前來看,筆者認為這種設置是可以適應我國的政治體制和權力配置的,而且這樣做還能夠保證了訴訟活動中控辯審三方的相對獨立的地位,實現訴訟上的公正,還保證了檢察機關行使法律監督的相對公正性及有效性。
論文關鍵詞 基層檢察機關 多元化監督格局 職能作用
一、民事訴訟監督體系在我國的立法上存在的問題
(一)立法關于監督范圍前后矛盾,束縛了民事訴訟監督工作的開展
《民事訴訟法》總則第14條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施法律監督。”這是檢察機關對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活動己使監督權的法律依據,應當說這一規定的范圍是十分寬泛的。但是在分則第16章審判監督程序中該法的第187條一第190條僅規定了‘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應當提出抗訴。”因此該法前后規定不盡一致,特別是對于抗訴權的規定十分狹窄。而且在此基礎上最高人民法院又相繼通過司法解釋和批注等形式將監督范圍做了進一步的界定。面對這樣前后不一致的法律規定和被監督者的單方限制,檢察機關的民事檢察監督工作在當事人的質疑和法律規定中進退兩難,可以說正式由于這種立法上的自相矛盾,造成了理論界和實務界在認識上的嚴重分歧。
(二)法律規定過于原則,民事訴訟監督工作職權不明確
首先,由于法律規定過于簡單,使得調卷難,成為困擾基層檢察院的一個普遍難題。有的法院認為應當有檢察院到法院閱卷審查,并由法院給予方便;有的法院同意調卷,但是認為設置很多障礙,以各種原因拖延、推辭;有的法院同意復印,還要經過層層審批。因此在實踐中,人民檢察院為調取一本人民法院的訴訟卷宗經常要往法院跑上三、四次,而調卷的時間有時甚至能拖個一年半載。這不僅造成了民事檢察資源的嚴重浪費,更是違背了訴訟經濟原則,給民事檢察監督工作設置了不必要的障礙。另外很多法院堅持不提供副卷及開庭光盤,使得當事人反映的一些問題無法得到印證,在這種情況下,檢察監督形同虛設,更無法拿出一個合理的說法回復當事人,極大地損害了民事訴訟監督職權。
其次,法律未明確檢察機關審查期間享有必要的調查取證權。應當說民事檢察監督的特點決定了調查取證既是檢察機關的權利,也是檢察機關的義務。并且當民事案件進行到檢察機關的申訴程序時往往訴訟時間已經很長,利益沖突明顯,當事人雙方各執一詞。檢察機關只有通過調查取證,并對所獲得的材料進行一番細致入微的綜合分析后,才能對案件的性質、爭執的焦點有個正確的觀點,為各方當事人負責,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然而,《民事訴訟法》第6條只有“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的規定,而對檢察機關在民事訴訟審判監督程序中的調查取證權利和效力卻未予規定。
(三)民事訴訟監督的范圍狹窄、監督方式單一,導致民事訴訟監督工作局限性很大
首先,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85條規定,檢察機關的監督僅針對法院的生效裁判,也就是我們所說的“事后監督”。這種時間上的滯后性,極大的限制了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能的充分發揮,同時也不利于達到民事訴訟檢察監督維護司法公正,維護社會利益的目的;其次,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現行規定,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是我國民事檢察監督的唯一法定方式。因此如果違法行為在判決、裁定未發生法律效力前就已存在,人民檢察院卻只能等到其發生法律效力后才能提起抗訴進行監督,這既不符合司法的效率性,也不符合檢察監督的立法本意。司法實踐中,這種單一的監督方式越來越暴露出其局限性和弊端。
二、民行檢察監督工作各項監督途徑探索
一位學者說:“任何國家都離不開法律監督,我國的國情決定了法律監督權由國家檢察機關專門行使。在依法治國的進程中,法律監督應當被逐步強化而不是被弱化”。豍的確,人民檢察院作為憲法規定的法律監督機關,其法律監督者的身份要求其履行維護國家法律統一實施的職責,其監督范圍應當是寬泛的。民事行政檢察監督的范圍包括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審判活動和執行活動的各個環節及各種司法行為,具體指:(1)人民法院民事訴訟、行政訴訟活動中各種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及其他法律文書;(2)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活動中的司法過程;(3)人民法院司法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民事行政檢察監督的方式包括抗訴、再審檢察建議、糾正違法通知、建議更換辦案人、改進工作檢察建議、違法行為調查和移送司法人員職務違法犯罪線索等。在這一大環境下,基層檢察機關的民事行政檢察處要充分履行法律監督職能,構建以抗訴為中心的多元化監督格局,應當著力做好以下三點:
一是努力提高案件辦理質量和效率,突破案件數量少的制約瓶頸。筆者認為,基層民行監察部門要做好民事檢察監督工作,應當將提高案件辦理質量作為民行檢察工作的突破口,做到全方位精細辦理案件。首先要對案件實體從證據采信、事實認定、法律適用三方面進行細致審查;摒棄重實體、輕程序的錯誤傾向,對程序違法足以影響審判公正的案件提請上級院抗訴,對其他程序違法問題堅持以檢察建議方式向法院提出。其次要以規范辦案流程作為提高案件質量的制度保障。規范詢問當事人制度,在詢問當事人前充分閱卷并制作詢問提綱,做到詢問具有針對性;規范案件討論制度,明確討論重點,充分發揮集體討論的作用。再次要細化辦案期限,提高案件辦理效率。具體規定承辦人閱卷期限、提請討論期限、提請審批期限、送達文書期限,避免出現不到期不結案的現象。
基層檢察院只有在辦理處令審判機關信服、讓當事人滿意的精品按時,才有資格,也才有能力向多元化的監督格局邁進。
二是科學、合理運用好各種監督手段,以取得監督實效。基層檢察院在注重辦理抗訴案件的過程中,應當逐步調整工作思路,將監督工作重心調整到同級監督、執行監督、調解監督、違法行為監督、維護區域穩定上來。針對基層民事案件監督的特點,探索具有區域特色的民行檢察工作發展模式。
(一)以再審檢察建議作為對同級法院的重要監督方式
加強對再審檢察建議案件的跟蹤監督,監督再審檢察建議的審查回復期限,對法院不采納再審檢察建議的案件,必要時提請上級院抗訴。
(二)以一般檢察建議作為糾正各級工作單位工作不足的重要手段
人民法院、行政管理單位存在工作不規范、制度有漏洞等情形時,可以建議相關法院、行政管理單位改進工作、完善制度。適用范圍應限定于人民法院司法、執法活動及行政機關執法和管理活動。改進工作檢察建議是檢察機關充分履行法律監督職能、參與社會管理創新的重要手段,
(三)探索開展違法行為調查工作
對在辦理申訴案件中發現審判人員、執行人員瀆職行為的,通過審查案卷材料、調查核實違法事實、提出糾正違法意見或建議更換辦案人等方式進行法律監督。
(四)要整合檢察資源,形成部門之間的法律監督合力,充分發揮檢察機關整體監督的優勢,提升民行檢察監督能力
在這里,反貪、公訴、偵監、民行在各自工作中發現的不屬于所負責檢察業務范圍內的案件或案件線索及時移送至有業務管轄權的部門,充分發揮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通過建立這種案件線索的移送機制,能夠更好的實現相關處室的協調、溝通,形成全院一盤棋的格局。從而更好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護社會利益,保護國家利益。
總之,民行部門在處理具體案件過程中,應當注重探索案件分類,綜合運用多種監督方式,擴大監督范圍,實現全面監督。發揮多種監督手段的整體作用,實現監督效能的最大化、最優化。
三、要積極創造良好的外部監督環境,調動社會各界力量,促進民行檢察工作的開展
一是加強與基層法院的溝通協調,與基層法院建立溝通協作機制,形成定期通報、文件互換、會議互邀等機制,保證與基層法院的良性互動,工作順暢銜接,確保民事監督檢查工作的順利開展。
二是充分發揮基層檢察院檢務工作站的平臺作用。堅持定期走訪各社區檢務工作站,開展民行檢察職能宣傳,擴大民事檢察監督的影響力;開展普法教育工作,為弱勢群體提供法律幫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