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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高校傷害事故 過錯責任 過錯推定
近年來,隨著高校辦學規模的不斷擴大,高校學生傷害事故頻繁發生,同時其引發的各類后續責任歸責問題糾紛越來越多。對于高校學生傷害事故應以何種歸責原則來判斷法律責任,從而切實維護高校和學生的合法權益,并在今后的工作中積極采取各類防范措施顯得尤為重要,同時也已成為一個具有重要意義的現實問題。我國《侵權責任法》于2010年7月1日起正式實施,但《侵權責任法》中主要是對于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規定,未對高校中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做具體規定。故筆者認為研究高校學生傷害事故法律責任的歸責原則還應以《民法通則》相關規定為主,借鑒《侵權責任法》的相關內容。學生傷害事故一般指學生在校期間因各種原因受到其他行為人對其財產和人身的侵害。在探討高校在學生傷害事故中的歸責原則首先應明確的是高校與在校學生的法律關系。
應該說高校與中小學的最大區別在于其在校生絕大多數根據法律規定都已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作為在校讀書期間“監護人”的高校來說是應該盡其一定的教育、管理和保護之義務,但是高校對在校學生的保護又不能像對中小學生一樣的逐一個體保護,只能通過制定相關規章制度,對學生加強教育和管理,督促其遵守學校的規章制度,從而對學生整體進行保護,提供一個相對安全、穩定和規范的校園環境。高校只要給學生提供一個安全、規范的學習、生活環境即可,這種安全針對的是大學生整體來說的,只要學生可以像普通人一樣避免傷害,那么這個環境就是安全、規范的,學校就沒有義務再去逐個排除每個學生是否有遭受個體傷害的可能。
一、高校學生傷害事故的歸責原則的確定
現代司法制度中侵權民事責任的三大歸責原則為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其中過錯責任原則是現代侵權法的基本歸責原則,可分為一般過錯責任原則和過錯推定責任原則。筆者認為如果在高校學生傷害事故中采取無過錯責任原則,對于高校來說是非常苛刻的,而且極其不利于高校的發展,同時也有悖法律公平公正的精神,因而高校在學生傷害事故中應主要通過過錯責任原則和過錯推定責任原則兩種歸責原則來判定自己所應承擔的責任。
二、過錯責任原則與過錯推定原則的適用
(1)高校學生傷害事故是否是在高校負有管理職責時間內發生的事故 轉貼于
學生在高校負有管理職責時間內發生的人身損害則應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原則,如學生在高校教育教學活動包括課堂教學、文體活動、社會實踐中發生的人身損害;而在高校負有管理職責時間之外發生的損害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如學生返校、離校途中,自行外出、未經請假擅自離校期間以及在節假日或假期等學校工作時間以外學生自行滯留學校或自行到校發生的人身損害。在以上期間,受害學生應證明高校自身有過錯以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否則學校沒有過錯。如學生未經請假擅自離校外出發生傷害事故,若高校有健全的相關請假制度并進行了很好的執行貫徹,高校一般來說是可以免責的,只負有及時采取有效措施進行救治并協調解決事故的義務。再如學生晚間夜不歸寢并在校外發生傷害事故,若是高校有相關的規章制度要求學生晚間必須在校內住宿并按時歸寢,但是在執行中卻沒有很好的貫徹下去,那么學校按照過錯原則來說自身是存在一定過錯且其疏于管理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這樣高校就可能會被認定需要承擔一定的責任。
(2)高校學生傷害事故是否是在高校負有管理職責空間內發生的事故
學生在高校負有管理職責的校園內外和由學校提供并管理的場所和設施內的活動中發生的人身損害應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原則,如在教室、宿舍、操場、禮堂、運動場、校內食堂、浴池等學校負有管理職責的空間內發生的學生人身損害;而在高校管理職責范圍之外發生的人身傷害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如在高校不負有監管職責的游戲、娛樂場所發生的學生人身損害等。
(3)高校學生傷害事故的加害人是否是由高校教職工人員造成的事故
學生發生傷害事故的加害人如果是高校的教職工人員基于其正常的職責和工作而造成的損害則應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原則,而非高校教職工人員或高校教職工人員在其非職務之內造成的傷害事故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如學生與學生間,第三方與學生間打架斗毆等造成學生傷害,按照過錯責任原則,受害學生需要證明高校在該事件中存在過錯且其過錯行為與此次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才可認定高校承擔責任,否則應由加害人本人來承擔責任,雖然加害人也許同為高校的學生,但是畢竟其已為法律意義上的完全行為能力人,對待自己的行為應該有很強的認識能力,因此不應由加害學生所在的高校再承擔責任。此外,如果因高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與職務無關的個人行為造成學生人身傷害的,應由致害人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如學生為教師干私活過程中造成的傷害事故,應根據侵權責任中的過錯責任原則,由教師或學生中的過錯方個人承擔,高校不應承擔責任。
綜上所述,高校在學生傷害事故中,高校只有在違反了其對整體學生的安全保障義務的情況下才承擔法律責任。在確定責任時以過錯責任為主,過錯推定為輔,同時必須貫徹公平原則,既要有效保護受害學生的利益,也不能忽視校方的利益,從而實現真正的社會正義。
參考文獻:
關鍵詞:補償;賠償;經濟法律責任;懲罰
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各種經濟違法行為也在不斷擴張,因此,應該對經濟法律責任進行進一步的完善,經濟法律責任具有補償功能、懲戒功能以及督促功能,只有合理的監督各種法律活動的合法性,才能對經濟起到遏制的作用,并且對于類似的示例也能夠起到警示的作用,只有這樣,社會經濟秩序才能夠維持正常,并且依據一定的規律進行。
一、經濟法律責任社會分析
1、經濟法律責任的補償功能
經濟法律責任的補償功能指的是在設置這一機制之后可以實現社會對于預期未達到或者已經達到的利益部分,完成該補償功能的主要形式有兩種,一種是直接補償的形式,另一種是間接補償的形式。簡單來講,經濟法律責任吸收了傳統民法權利恢復優勢中“損害必定補救”的觀念,該補償的實質是以違反了經濟法律法規的經濟主體的利益損失來彌補社會大眾的損失,并不是以懲罰經濟主體的違法行為為主,這樣做能夠使社會群體大眾的利益有一定的保障。對于經濟法律責任的補償的規則中所堅持的原則來講,由于它的補償特質是司法領域法律的補償特質,所以它的原則中,多元化與客觀化是基礎原則,使社會道義援助法律化強于司法責任補償化。
2、經濟法律責任的懲戒功能
經濟法律責任的懲戒功能與其補償功能相互補充,它汲取了傳統公法所彰顯的懲治犯罪違法行為,維護社會安定的優勢,通過實施多罰制以及確立巨額賠償制度,對違反經濟法律法規的主體產生除以民事賠償為代價的責任以外,形成針對此類主體的公法制裁,在經濟的不斷發展的進程中,明顯的強弱差別存在于干預主體和預主體之中,這導致了很多的經濟違法現象的產生,同時還加強了經濟法律責任追究的難度系數。于是,以在必要限度范圍內將經濟違法行為陳本加大,這樣不僅能夠使社會上的弱勢群體所受到的損害被減小,同時又能夠在有效范圍內減少甚至制止強勢干預主體發生違法的行為。
3、經濟法律責任的督促功能
通常來說,經濟法律責任的督促功能補充了經濟法律責任的懲戒功能以及經濟法律責任的補償功能的不足之處,雖然本文在前半部分已經對經濟法律責任的補償和懲罰功能作了闡述,但是仍然離不開監督功能的輔助作用,具體來說,針對復雜的經濟事項的督促,利用現代社會中的網絡技術,能夠從根源上減少或者免去由于信息不對稱或者不及時造成的經濟法律糾紛。
由于涉面的廣泛性和復雜性是具有社會性特質的重大經濟事項的根本特點,所以,只有合理的監督各種法律活動的合法性,才能對經濟起到遏制的作用,并且對于類似的示例也能夠起到警示的作用,只有這樣,社會經濟秩序才能夠維持正常,并且依據一定的規律進行。
二、完善經濟法律責任的建議
1、完善經濟法律責任的基本要素
完善經濟法律責任的基本要素主要包含以下幾個方面:首先,具體的承受者為經濟法律的責任主體,而隨著實際情況下經濟關系同利益結構之間不斷的發生調整,經濟責任的主體的責任承擔發生了變化,團體責任承擔正在逐漸代替個人責任承擔。同時,法人責任不但包括了對外的責任,還延伸至任何以法人名義從事經濟活動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相關工作人員造成的責任。所以,經濟法律責任主體的轉移可以通過司法自治理念來構建。由于經濟法會考慮到公平對待強弱主體的問題,國家更愿意對受損的經濟權利進行保護,具體來講,就是通過對過錯原則中的反應經濟主體內心真實的過錯概念的進一步調整,從而加強對經濟侵權人的賠償和對經濟受害人的救濟。再次,對于經濟主體的行為違法性來說,除了需要承擔一定的民事責任,該經濟行為的違法性就是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以及更進一步的責任。此外,對于給他人帶來利益損傷但并未違法的行為,仍然應該做出經濟上的賠償或者補償。最后,經濟法律責任的構成要件同樣指出損害結果是由損害事實引起的,但即使兩者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相應的經濟法律責任也會存在,由此,其需要同時具備行政法與民法所不能承載的責任認定規則。
2、加強懲戒性賠償在經濟法律責任中的運用
要想將經濟法律責任的支撐得到進一步的完善,可以通過增強經濟法律責任的懲戒性賠償來實現,首先,可利用私權屬性彌補損失的經濟責任補償,其次,要進一步擴大經濟法律責任中責任的懲戒性賠償范疇。最后,為了使民事賠償機制中的局限性得到客服或者避免,需要細化規定出經濟法律責任懲戒性賠償的數額。不僅應該對消費商品本身的價值加以考慮,同時還應將消費者在此商品上面花費的其它成本考慮進去。
3、將經濟法律責任多重機制間配合進一步強化
由于社會性是經濟法律責任的特性,所以應該在綜合考慮了公法責任與司法責任之后再制定出責任的承擔與制裁形式。此外,經濟法律責任的設置應該制定出明確的規定,同時,應密切整合經濟法律責任不同級之間的協調配合等相關制度。
結束語:
要想完善經濟法律責任,首先應該對經濟法律責任的基本要素進行完善,并加強懲戒性賠償在經濟法律責任中的運用,另外,還需要進一步強化經濟法律責任多重機制間的配合。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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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現行國家賠償歸責原則之反思
我國現行國家賠償法中的歸責原則一般被確認為違法責任原則,其依據是國家賠償法第 二條的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的合法利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然而,違法責任原則 通過十余年的司法實踐的運作和檢驗,其設計上的缺陷已漸露倪端,在理論界和司法實 務界越來越多的觀點認為,違法責任原則已不能適應現實需要,其功能性缺陷主要表現 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違法責任原則的片面性
違法歸責原則不能科學地涵蓋我國國家賠償制度中存在的歸責原則,也不能準確反映國 家賠償的全部特征和內容。從各國國家賠償的范圍來看,國家賠償可分為立法賠償、行 政賠償、司法賠償、軍事賠償等等,不同的賠償種類有著不同的特征和內涵。我國的國 家賠償制度只規范行政賠償和司法賠償,從國家賠償法本身來看,行政賠償基本體現了 違法責任原則,而司法賠償不僅包括刑事賠償,還包括非刑事司法賠償,其中刑事賠償 中的歸責原則與國家賠償法的違法責任原則存在一定的矛盾。違法責任原則強調的是國 家機關和工作人員的過錯,違法是賠償的前提,而在刑事賠償中,從國家賠償法第十五 條、第十六條規定的內容來看,并未體現絕對的違法責任原則。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 三款“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已經執行的”和第十六條第二款“審 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罰金、沒收財產已經執行的”適用國家賠償,這兩種法 定情形只有在法院有罪判決被撤銷后,才發生賠償的可能,實際體現的是一種結果歸責 原則。這就是說,我國的立法原意對刑事賠償和行政賠償是有根本區別的,行政賠償歸 責原則強調違法責任原則,而刑事賠償并非完全的違法責任原則。
關鍵詞:國家責任 國際法 國際法律責任
從廣義上講,“國家責任是指國家的國際不法行為或損害行為所應承擔的國際法律責任。”從狹義上講,國家責任是國家的國際不法行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王鐵崖先生在給國家責任下定義時指出,“這種不法行為在國際法上產生一定的后果”。《奧本海國際法》(第九版)認為:“不遵守一項國際義務即構成國家的國際不法行為,引起該國的國際責任,由此對該國產生某些法律后果。”約翰·奧布賴恩指出:“國家責任的主題涉及國家可能被判定違背國際義務的情況和由此而可能產生的結果。”本文將從廣義角度來研究國際法上的國家責任問題,即研究國家的國際不法行為或損害行為所應承擔的國際法律責任。
國際法上的國家責任主要有國際不法行為責任和國際損害行為責任兩種。國際不法行為責任是指一個國家違反自己承擔的國際義務,給其他國際法主體造成損害時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我們可以這樣理解國際不法行為:只要存在違背國際義務的作為或不作為,而且該作為或不作為依國際法可以歸因于國家,即構成國際不法行為。構成國際不法行為責任必須滿足以下幾個要件:①客觀要件—違反國際義務,具體表現為作為和不作為兩種形式。內容包括違反一般性的國際法原則、國際規則和國際條約規定的義務。此外,一個重要的問題就是如果一國的行為依據國內法是合法行為,但是根據國際法的規定此行為不合法,此時應如何認定這一行為?多數學者認為,根據國際法的效力優先于國內法的效力這一基本原則,應判定此行為屬于違反國際義務的行為。國際不法行為按照嚴重程度的不同,可以分為一般的國際不法行為和犯罪行為。②主觀要件—國際不法行為可歸因于國家,即一國受到的損害是由別國的不法行為直接造成的。國際法委員會的草案使用“歸因于”(attribution)一詞,將某一作為(actions)或不作為(omissions)與一國聯系起來。在國際實踐、國際仲裁或司法判例中,也使用過“歸咎于”(imputation)一詞。但是,“歸因于”一詞顯得更為客觀,如果使用“歸咎于”一詞,人們可能會產生一種感覺,認為行為同某國的聯系是虛構的,或認為該行為“實際上”應歸于另一國。
歸因于國家的行為可以分為作為或不作為。國家的國際不當行為可以包括一項或多項作為或不作為或兩者兼而有之。根據不作為援引一國國際責任的情況并不少見。例如在科孚海峽案中,國際法院認為,阿爾巴尼亞知道或應該已經知道其領海中有水雷,卻沒有妥為公布這一可能危及領海航行的危險情況,因而應當承擔責任。
國際損害行為責任是指國家由于從事國際法不加禁止的活動,造成他國損害所應承擔的國際法律責任。其內容包括:①國際損害行為通常是潛在的、特別危險的活動。②國際損害行為本身都是現行國際法不加禁止的行為,由國家或實體在其本國領土或控制范圍內從事,但其危害具有跨國性。國際損害行為責任的歸責原則是無過錯責任原則,受害方無需舉證。但如果加害方能夠舉證證明受害方有過錯,則加害方可以減輕或免除責任。
國際損害行為責任可以分為以下三種:①國家專屬責任—由非政府團體所引起的國家責任,完全由國家來承擔。如1972年的《空間問題造成損害的國際公約》,則是一項國際法依據。②雙重責任—國家與經營者共同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如《維也納核損害雙重賠償責任公約》,則是一項國際法依據。③國家刑事責任—由于國家的不法行為而引起,屬于國際法上的犯罪行為。包括嚴重違反維護國際和平、安全的國際義務,如侵略;嚴重侵犯民族自決權,如奴役、種族滅絕、種族隔離;嚴重損害國際社會共同利益的行為,如大規模環境破壞。國家刑事責任的具體承擔者是刑事責任的主要負責人,主要有國家元首、行為的具體實施者。由國家來承擔刑罰往往只是名義上的,如國家犯戰爭罪、種族滅絕罪等。通常,國家承擔的都是賠償責任。
值得注意的是,國家責任在以下幾種情況下是可以免除的。根據《國家責任條文草案》的規定,受害者同意實施的行為,國家可以免除責任。但受害者的同意必須是合法的且不能違反國際法的基本原則;做出同意的主體需是合法、擁有獨立主權的政府,具體表現為國內法上正式的權力機關;受害者必須是自愿做出同意的且沒有受到脅迫和欺詐。國家作為自衛人給對方造成了損害也可以免除責任,要求自衛行為必須是針對國際不法行為而實施的、是國際法所允許的,在程度上要做到適度和對稱。具體指受害方針對加害方所犯的國際不法行為,而不得不采取的某種不符合自己對他國愿意承擔的國際義務的對應行為。由于不可抗力造成他國損害的,國家也可以免除責任。
轉貼于中國
中國國家承擔責任的具體方式有以下幾種:①限制國家主權,國家主權是指國家所享有的對內最高統治權、對外獨立權以及反抗任何外來干涉和侵略的權利。國家主權的內容包括政治主權、經濟主權和司法主權三個方面。限制國家主權則是指在上述三個方面,對國家主權的行使控制在一定范圍內。②中止不當行為,這一責任的履行并不取決于整個行為是否完成,除非有關的國際權利或義務已經被修改、終止或不法行為得到諒可,國家一旦實施了不法行為就有停止這一不法行為的義務,這是絕對的和無條件的。停止不法行為不影響被停止的行為已經引起的責任,只是減輕了該行為的責任。③恢復原狀,是指實施國際不法行為的責任國有義務把被侵害的事物恢復到實施不法行為前所存在的狀況。受害國有權要求從事國際不法行為的責任國賠償造成的損失,恢復原狀。此方式要求必須在事實上可行,要基于公平原則,不應當損害賠償國的政治獨立及經濟穩定。④賠償,常設國際法院通過霍茹夫工廠案提出一項國際法原則,即違反了承諾就要引起給予充分賠償的義務。這里的充分是指將非法行為造成的一切后果消除掉。賠償數額的確定以國際法規則為基礎,不承認國內法規則的效力。國際法委員會認為,對完全是由于非法行為直接造成的損害應當給予充分賠償。對于完全是由非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害,盡管這些損害后果與該行為并沒有直接的聯系,但卻與其一系列相關聯的和具有因果關系的事件相連,也應當給予充分的賠償,還要考慮到受害人是否有過失行為。⑤道歉,作為一種國際實踐中普遍適用的法律責任形式,是指實施國際不法行為的責任國家向受害國為其行為表示歉意,給受害者以精神上的滿足的責任形式。這是精神損害的賠償方式,理論上適用于一切損害行為。如中美海南撞機事件,我國要求美國以公開方式道歉。
研究國際法上的國家責任,有助于我們更進一步了解國家在國際法上的權利與義務。在經濟全球化背景下,國家責任問題為我國的可持續發展提供了法律支撐。
參考文獻:中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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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驗資;驗資報告;法律責任
隨著震驚注冊師行業的原野、長城、海南新華三大訴訟案爆發后,又有越來越多的律師、法官、債權人不斷把注冊會計師推上被告席。驗資訴訟使注冊會計師的生存受到極大挑戰,面對來勢洶涌的驗資訴訟浪潮,不少大中型會計師事務所停辦驗資業務,甚至有人呼吁會計師事務所聯合起來抵制驗資業務。針對當前注冊會計師行業法律負擔過重的情況,怎樣在強化注冊會計師民事責任的同時,維護注冊會計師的合法權益,已成為擺在我們面前的嚴峻課題。
本文擬通過剖析驗資訴訟,以引起對注冊會計師行業的了解,取得立法、執法部門對注冊會計師行業的支持,并有效地保護會計師事務所和注冊會計師的合法權益。
一、關于驗資和驗資報告的相關
(一)出具驗資報告是注冊會計師的法定審計業務
驗資,即驗證資本,是指注冊會計師依法接受委托,對被審計單位的實收資本(股本)及其相關資產,負債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的審驗。驗資一般分為設立驗資和變更驗資兩種類型。注冊會計師應當在實施了必要的驗資程序,取得充分、適當的驗資證據,分析、評價驗資結論后,形成驗資意見,出具驗資報告。驗資報告是注冊會計師驗資工作的最終產品,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驗證企業資本,出具驗資報告是注冊會計師的法定審計業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企業辦理設立登記或注冊資本變更登記,應當由驗資機構出具驗資報告,證明其注冊資本已經到位,企業有可以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二)社會公眾應走出對驗資報告認識上的誤區
注冊會計師制度在我國恢復與重建已有多年的,但時至今日仍有一些人對注冊會計師行業缺乏了解,對驗資報告的作用存在誤解。
首先,驗資報告是企業獲準辦理工商登記的要件之一。驗資報告證明的是驗資當日出資人的出資是否已經實際投入,而不是對被驗資單位日后的償債能力和資信證明作出保證,也就是說,一份驗資報告起到的資信證明在公司創始時可能是恰當的,有效的。但是,不能把驗資報告看作是企業今后生產經營獲利的一種保證,也不是若干年后企業資信和償債能力的一種擔保。
其次,社會公眾對注冊會計師的驗資能力期望不切實際。社會期望注冊會計師做的與其所能做的存在差距。事實上,注冊會計師的工作受諸多因素的制約。如成本效益原則,抽樣風險等,使驗資結果的真實性、可靠性受到不同程度的。特別是審計的假設前提是建立在沒有串通舞弊的基礎上的,一旦出現串通舞弊,則現代審計的很多與程序就會失靈。所以,任何審計也無法保證百分之百的重大錯誤都會被發現,最高明的注冊會計師也無法絕對排除審計風險,而只能通過規范審計程序,運用恰當的方法,取得充分可靠的審計證據,審計經驗,盡可能減少或降低審計風險。因此,社會公眾應當走出認識誤區,給注冊會計師一個客觀的評價。
二、注冊會計師行業屢遭驗資訴訟浪潮侵襲的原因
(一)法律責任界定不準確
會計學界普遍認為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界定的依據應當是《注冊會計師獨立審計準則》,而法律界和公眾等非專業人士認為《中國注冊會計師獨立審計準則》是一種行業規范,不能將其作為注冊會計師規避法律責任的依據。獨立審計準則是為了規范注冊會計師的執業行為,提高執業質量,維護公眾利益而制定的一套專業標準,具有相當高的權威性和官方效力。如果說注冊會計師在執業過程嚴格遵循了獨立審計準則的要求,反之因審計結論與客觀實際不符,就被判為虛假、不真實,需要承擔法律責任的話,顯然有失合理,缺乏公正。因為現有的專業標準只不過是在考慮成本效益的基礎上,提供一種較為、合理的程序,并非絕對保證。對于那些內外勾結,精心偽造的舞弊,注冊會計師是無能為力的。例如,對于銀行出虛假驗資證明的虛假投資,注冊會計師就難以認定。
但社會公眾和法律界等非專業人士很難理解注冊會計師執業的特殊性,只要注冊會計師出具的驗資報告與實際不符就會被認為不真實,具有虛假性。在司法實踐中也常以此來判斷注冊會計師的法律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函[1996]56號復函”規定,注冊會計師出具的驗資報告無論有無特殊注明,只要對委托人、其他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的,就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在現有的許多判例中,在認定是虛假驗資報告時,法院一般都是以實收資本是否實際到位為標準,而不管注冊會計師是否遵循了當時的專業標準。如果遵循了專業標準仍然存在被判定為違法的可能性,注冊會計師勢必會陷入有法律約束卻無法律保障的困境。
(二)責任與權利不對稱
由于會計師事務所具有相當的賠償能力,當其他部門對工作要求方面的法律約束處于空白,或者其廣度和力度不及注冊會計師行業時,往往出現對注冊會計師判罰過重的傾向。在有的案件中,注冊會計師作為連帶責任人成為第三、第四甚至第十七被告,而其判罰甚至比直接責任人還要重;還有,對于一些“皮包公司”的注冊追究責任時,除了為其驗資的注冊會計師以外,為其出具資金證明的銀行和辦理登記的工商部門應不應承擔必要的責任?一些公司的改制和并購是在有關部門的授意下進行的,而會計師事務所的工作則成為簡單地履行手續,在追究報告失實責任時,誰又應該負責呢?
總的來說,當訴訟案件有共同過失責任時,由于法律的不對稱性和不均衡性,導致對其他過失人和責任人的判罰缺乏足夠的法律依據,司法部門只能采用“理性無限連帶責任”的判例原則,即誰有能力承擔經濟責任誰就承擔責任,這就是所謂“深口袋原理”。這一的貫徹,表面上起到平衡社會機制的作用,但實際上,由于責任與權利不相匹配,注冊會計師經常成為法律責任的主要承擔者。這也變向鼓勵了一些不承擔經濟責任或承擔能力較差的部門和個人出具假報告、假證明,而把責任轉移給注冊會計師。因此,制定相關的法規,明確相關部門的法律責任,是我國今后法制建設的一個重要。
三、構建獨立審計法律責任的合理框架
(一)明確利害關系人損失的最終承擔者
利害關系人,是指與企業存在利益牽制的單位和個人。企業一經登記成立,往往會涉及到其他人的利益,比如企業的所有者、經營者、債權人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如稅務、工商、財政等),他們都是企業的利害關系人。
利害關系人與企業在進行溝通過程中,將借助注冊會計師的工作。經過溝通后,利害關系人將與企業進行一系列的交易,比如提供貸款、提供勞務、賒銷商品等。在交易過后,利害關系人可能因此在經濟上受損失。仔細不難發現,造成這一損失的主要責任不在交易本身,也不在于溝通過程中利用了注冊會計師的工作。而主要在于其他方面如:企業法人經營失敗,它是利害關系人受到損失的直接原因;企業所有者虛假或抽逃出資,它將導致企業法人資金和最后補償不足兩個方面給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企業經營者貪污等方面。
企業法人、企業所有者和有貪污行為的經營者在承擔了各自補償不足責任之后,對于其他利害關系人的請求補償責任就得依法免除。顧名思義,這個損失的承擔者就是利害關系人自身了。利害關系人在與企業進行溝通過程中,應當從多個角度來獲取有關企業的相關信息,然后對企業法人的綜合實力獨立作出評價,最后決定是否與企業進行交易。這是利害關系人的責任,也稱有效決策責任。利害關系人與企業進行交易,目的在于獲取相關利益,而不在于尋求損失。為了獲取利益而受到損失,那么其損失的最終承擔者也就是其自身,沒有他人可以替代。
(二)獨立審計法律責任應堅持過錯責任原則
審計界人士普遍認為,注冊會計師嚴格遵循審計準則與驗資規則出具的驗資報告為真實的驗資報告,即使其驗證的注冊資金額與實際不符亦不影響其驗資報告的真實性,依《注冊會計師法》第21條、42條,會計師事務所對之不承擔責任。注冊會計師沒有遵循或沒有嚴格遵循獨立審計準則與驗資規則,未盡應有職業謹慎與關注義務,主觀上故意或過失地出具了與實際不符的驗資報告,會計師事務所應承擔責任。
因此,在處理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時,應堅持過錯責任。只要注冊會計師在執業中恪守了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按照注冊會計師執業準則的要求出具了報告,即不應承擔民事責任。這一點在實際工作中已得到浙江省司法權威部門的認同。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給浙江省財政廳、審計廳的“浙法經字[1996]120號函”中指出“各級法院認定驗資機構的民事責任,必須以驗資機構確實存在過錯為前提”。可見,上述處理精神比較符合實際,有助于保護注冊會計師的合法權益。
(三)明確判斷執業過程中有無過錯的標準
注冊師承擔責任的前提是執業過程中存在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那么判斷有無過錯的標準是什么呢?《注冊會計師法》第21條規定,注冊會計師執行審計業務,必須照執業準則、規則確定的工作程序出具報告。注冊會計師協會制定、財政部的《中國注冊會計師獨立審計準則》既具有部門規章性質,又是行業內的權威標準,會計師事務所執行審計業務,必須遵照執行。如果注冊會計師執行審計業務,不符合獨立審計準則要求,應認定其具有過錯;反之,如果驗資機構按照執業規范要求實施了必要的審計程序,既不存在與客戶串通舞弊故意提供虛驗資報告的情況,又不存在疏忽大意或過于自信的過失,則認定不存在過錯,不應承擔法律責任。
應該明確一點,審計并不是對100%的會計記錄做測試,也無法對公司未來的繁榮作出保證。注冊會計師即使嚴格按照執業準則的要求出具報告,但還存在著不可避免的審計風險,仍不能保證驗資報告的絕對正確。如在對被審驗單位的貨幣出資進行驗證時,按驗資規則的要求,應在被審驗單位開戶銀行出具的收款憑證及銀行對賬單的基礎上審驗,而實際上,被審驗單位有可能與銀行工作人員串通舞弊,提供虛假的收款憑證和對賬單,導致驗資報告失實。因此必須明確執業過程中有無過錯的標準,才能在執法中體現法律的公正與正義。
(四)因果關系是承擔獨立審計法律責任的必備條件
根據前述,利害關系人損失的原因有多種,同時也明確了利害關系人損失的最終承擔者。那么注冊會計師被卷入訴訟糾紛,是否有合理的解釋呢?即利害關系人的損失是否是注冊會計師出具的審計(驗資)報告與事實不符造成的。如果此種說法成立,那么任何經營者因經營不善導致損失,都可對事務所提起訴訟。因為如果事務所不出具驗資報告,那么也不會注冊成立;如果不出具審計報告,那么企業也不會繼續經營,因而也談不上經營損失。此種因果關系是完全不合理的。因此,執法機構在受理驗資訴訟時應詳細利害關系人的損失是否與會計師事務所的驗資業務存在因果關系,才有利于公平執法。
(五)明確獨立審計法律責任的時效
鑒于資本的流動性和市場固有的風險性,經注冊會計師驗資的企業在一定時期內會發生資本的增減變動,這就使注冊會計師不得不對其出具驗資報告的法律責任的時效性提出質疑。經注冊會計師驗資的企業在經營若干年后,出現經營失敗,那么企業的“利害關系人”仍憑營業執照上的注冊資本來確定客戶的資信情況,顯然是草率的。根據我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企業法人年檢辦法》的規定,企業法人只有經工商年檢合格,才被認為保持了相當于注冊資本的可承擔民事責任額。企業能持續經營,說明年檢合格,注冊資本是經重新確認的,“利害關系人”憑注冊資本而與之發生業務往來,所依據的不再是企業設立之初的注冊資本,而是重新核準后的注冊資本,與設立時驗資的事務所無關,更不應追究它的法律責任。
(六)注冊會計師承擔的是補充責任,而非連帶責任
注冊會計師在執業過程中違反執業準則的要求,出具了虛假的或者有重大遺漏的審計、驗資報告,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根據過錯程度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但是某些地院不顧案件的實際情況,判決會計師事務所承擔連帶責任,值得商榷。
以設立驗資為例,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是工商部門進行企業登記時核準注冊資本的重要依據,而不是企業進行經濟活動時的資金擔保,驗資責任應輕于保證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保證方式分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要合同未經審判或者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據此,如果經審理查明會計師事務所所需承擔民事責任,也應在被審驗單位與利害關系人的經濟糾紛已經審判或者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之后。畢竟,被審驗單位是造成“其他利害關系人”經濟損失的直接責任人,會計師事務所與其他利害關系人之間既不存在合同關系,又不存在與被審驗單位共同侵權的情況。驗資行為與“其他利害關系人”受損不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它的責任是間接的、次要的。如果分清了被告之間的主次責任,那么既保護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又使注冊會計師合理承擔法律責任。正如司法解釋[1998]13號指出“應當先由債務人負責清償,不足部分再由會計師事務所在其證明金額的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此外,注冊會計師行業的可持續,還在于強化行業自律,而不在于追究本不應有的賠償責任。過度的追究賠償責任,恰恰就削弱了行業自律的力度,忽視了行業自律的重要性。我們要強化行業自律,要讓每一位注冊會計師在行業自律下兢兢業業地和工作,使他們依法執業,高質量執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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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張龍平。注冊會計師審計控制系統[M].大連:東北財經大學出版社,1994.
[2]譚宏。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六大誤區[J].湖北審計,2000,(2)。
第二,機構不同。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的建立,三方原則是國際上普遍遵循的原則。勞動監察的設立,主要強調行政性,它是國家機關依法行政的機構。
第三,適用法律規范不同。勞動法律規范按其規定事項不同,可劃分為關于勞動者實體權利義務的法律規范和關于勞動關系運行規則的法律規范;按其法律約束力的不同,可劃分為強行性規范和任意性法律規范。勞動仲裁處理勞動爭議既適用強行性法律規范也適用任意性法律規范,勞動監察處理只能適用強行性法律規范。
第四,程序不同。勞動仲裁機構依當事人的請求而實施仲裁,即不訴不理,勞動監察主體應主動進行監察。勞動仲裁適用調解程序,勞動監察不適用調解程序,勞動監察體現的是強制原則,如果用人單位違法,不允許通過勞動者放棄權利,免于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處理不同。勞動仲裁追究法律責任一般限于民事責任,勞動監察除追究民事責任外,還可追究行政責任。
第六,證據收集方式不同。仲裁除法定情形外不主動依職權收集證據,勞動監察不僅要求當事人舉證,而且可主動依職權收集證據。
(云南省有色地質局楚雄勘查院,云南 楚雄 675000)
摘 要:會計法律責任,指的就是會計法律關系中的主體在會計事務中由于違反了會計的相關法律法規,必須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接受法律的制裁。會計的法律責任,可以從兩方面進行描述:從狹義上講,會計法律責任,具體指的就是《會計法》對于會計事務中所規定的法律責任;從廣義上來講,會計法律責任除了包括《會計法》中的規定,同時還包括了會計準則和會計制度對于會計事務中的行為規范的要求,也包括了其他法律法規關于會計事務中的相關規定。本文主要從狹義上探析違法會計行為及其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問題。
關鍵詞 :會計;違法行為;法律責任
中圖分類號:DF436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0-8772-(2015)05-0159-02
收稿日期:2015-02-07
作者簡介:周小燕(1968-),女,云南楚雄人,大學本科,中級會計師。研究方向:會計。
一、違法會計行為的認定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以下簡稱為《會計法》,均指現行的新《會計法》)是會計執業的法律準則,當然也是違法會計行為認定的法律依據。
會計錯誤行為,在客觀上會導致會計過程錯亂和會計結果錯誤,但只有那些性質惡劣、后果嚴重、為《會計法》所明確禁止的會計錯誤行為,才屬于“違法會計行為”。所以概括地說:違法會計行為一定是會計錯誤行為或是會計舞弊行為,但會計錯誤行為、會計舞弊行為卻不一定就是違法會計行為;違法會計行為或者存在客觀過錯、或者存在主觀故意,但都必須為法律所明確禁止,具有明確無誤的“違法性”。
新修訂后的《會計法》在“第一章 總則”之“第五條”中對違法會計行為設置了總體法律預防:“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和其他會計資料,提供虛假財務會計報告。”然后在“第六章 法律責任”的“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六條”具體列出了必須要承擔法律責任的15種違法會計行為。所以《會計法》是違法會計行為認定的最為重要的法律依據,它明確界定了違法會計行為認定的三方面要件:違法主體、客觀過錯或者主觀故意、違法性。
根據《會計法》“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六條”規定,違法會計行為包括以下15種:
1.不依法設置會計賬簿的行為。是指依法應當設置會計賬簿的單位和個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設置會計賬簿、設置虛假會計賬簿或者設置不符合規定的會計賬簿及設置多套會計賬簿的行為。
2.私設會計賬簿的行為。就是指依法應當建帳的單位和個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法定的會計賬簿之外私自設置會計賬簿的行為,這是對第一種違法行為的補充。俗稱“二本帳”“帳外帳”。
3.未按照規定填制、取得原始憑證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憑證不符合規定的行為。
4.以未經審核的會計憑證為依據登記會計賬簿或者登記會計賬簿不符合規定的行為。
5.隨意變更會計處理方法的行為。
6.向不同的會計資料使用者提供的財務會計報告編制依據不一致的行為。
7.未按照《會計法》規定使用會計記錄文字或者記帳本位幣的行為。
8.未按照《會計法》規定保管會計資料,致使會計資料毀損、滅失的行為。
9.未按照《會計法》規定建立并實施單位內部會計監督制度,或者拒絕依法實施的監督,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會計資料及有關情況的行為。
10.任用會計人員不符合《會計法》規定的行為。
11. 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制虛假財務報告。具體包含有①偽造會計憑證行為、②變造會計憑證行為、③偽造會計賬簿行為、④變造會計賬簿行為、⑤編制虛假財務報告五種表現。
12. 隱匿或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報告。
13. 授意、指使、強令他人偽造、變造或隱匿、銷毀會計資料。
14. 打擊報復會計人員。即對依法履行職責、抵制違反《會計法》規定行為的會計人員實行打擊報復。
15. 將檢舉人姓名和材料轉給被舉報單位和被舉報人。
二、違法會計行為的歸責原則及承擔法律責任的必要條件
從《會計法》 “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六條”規定的15違法會計行為可以看出:無論是具有客觀過錯的違法會計行為,還是具有主觀故意的違法會計行為,都具有違法性、危害性,必須承擔法律責任。那么違法會計行為的歸責原則是什么?違法會計行為承擔法律責任的必要條件又有哪些呢?
仔細分析《會計法》“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六條”規定的15違法會計行為的追責規定,個人認為,違法會計行為的歸責原則主要有兩條:A.過錯責任原則:是指違法會計行為本身存在過錯,比如不依法設置會計賬簿的行為、隨意變更會計處理方法的行為,應以過錯作為責任的要件和確定責任范圍的依據的責任。B.責任法定原則。其含義主要指:作為一種否定性法律后果,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由法律規范預先規定;違法行為發生后應當按照法律事先規定的性質、范圍、程度、期限、方式追究違法者的責任;排除無法律依據的責任,即責任擅斷和“非法責罰”。
在過錯責任原則與責任法定原則兩大原則共同規范下,違法會計行為承擔法律責任的必要條件就極其明了,那就是:違法會計行為要已然確實發生,會計行為對《會計法》的違犯成為事實,為停止并限期改正該違法會計行為,作為一種否定性法律后果,必須對該違法會計行為追究法律責任。
三、違法會計行為的法律責任
法律責任,是指違反法律規定的行為應當承擔的法律后果,也就是對違法者的制裁。它是一種通過對違法行為進行懲罰來實施法律規則的要求。一個法律制度,如果沒有可強制實施的懲罰手段,就難以實現其在社會中維持秩序與正義的基本職能。從這個意義上說,法律責任關系到法律的功效,是法律制度的一個必要組成部分。
為了保證《會計法》規范的有效實施,懲治會計違法行為,原《會計法》和新《會計法》均設專章對違法行為及違法責任作了規定,但新《會計法》增加了違法行為的種類,擴大了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范圍,具體規定了各種責任形式,并進一步明確了執法主體。修訂后的《會計法》,在法律責任的規定上主要具有以下特點:一是對各種違法行為作了明確具體的界定,便于在實際執行時認定違法行為,并對違法行為及時加以懲處。二是擴大了懲治對象的范圍,主要是對一些新的規定增加了相應的法律責任,使相關規定更加嚴密,更加完善。三是加重了所規定的各種違法行為的責任,特別是加大了對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以及隱匿、銷毀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及其他會計資料等行為的打擊力度,重點突出,有利于保證會計信息的真實、完整。四是加重了單位負責人的法律責任,他們不管是作為直接責任人員還是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都需要受到相應的制裁。
從《會計法》“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可以看出,根據執法追責主體的不同,違法會計行為的法律責任可分為行政處罰責任、行政處分責任、刑事責任三種。現分述如下:
《會計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①不設賬或不按規定的種類、形式、要求設立賬簿、②私設賬簿(賬外賬)、③不按規定填取原始憑證或填取的憑證不合法、④會計憑證未審登賬或登賬不符合規定、⑤隨意變更會計處理方法、⑥不同會計資料使用者提供的會計編制依據不一、⑦未按規定使用會計記錄文字或記賬本位幣、⑧未按規定保管會計資料,導致資料毀損、滅失、⑨未按規定建立內部監督,或拒絕監督或不提供會計資料、⑩任用會計人員不合法這10種違法會計行為,依據情節輕重,必須承擔的行政處罰責任是:責令限期改正違法會計行為,對單位處予3千~5萬罰款,對責任人處予2千~2萬罰款,吊銷負有責任的會計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證,5年內(含5年)不得參加重新取證考試,行政處罰的執法主體“縣以上財政部門”;視違法情節輕重,同時可以并處的行政處分有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留用察看和開除,其追責主體是所在單位或相關單位(可以是上級單位,也可以是行政監察部門);刑事責任未在法條中單列出來,但若上述違法會計行為存在偷稅逃稅騙稅、貪污、挪用公款等情形,情節嚴重,必須按相關規定定罪量刑,其執法主體是司法機關。
《會計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情節輕微尚不構成犯罪的,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情節輕微尚不構成犯罪的違法會計行為,依據情節輕重,必須承擔的行政處罰責任是:通報批評,對單位處予5千~10萬的罰款,對直接負責主管的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予3千~5萬的罰款,吊銷負有責任的會計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證,5年內(含5年)不得參加重新取證考試,行政處罰的執法主體“縣以上財政部門”; 視違法情節輕重,可以同時并處的行政處分有撤職直至開除,其追責主體是所在單位或相關單位(可以是上級單位,也可以是行政監察部門);其刑事責任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
《會計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對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及其他人員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或者隱匿、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聲違法行為,情節輕微,尚不構成犯罪的違法會計行為,依據情節輕重,必須承擔的行政處罰責任是: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吊銷負有責任的會計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證,5年內(含5年)不得參加重新取證考試,行政處罰的執法主體“縣以上財政部門”; 視違法情節輕重,可以同時并處的行政處分有撤職直至開除,其追責主體是所在單位或相關單位(可以是上級單位,也可以是行政監察部門);其刑事責任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
(衡陽師范學院,湖南 衡陽 421002)
摘 要:行政濫用職權是當前行政權力運行過程中普遍存在的一種現象,在實踐中的表現形式多種多樣。正當程序原則是行政行為正當性之源,既能夠對行政濫用職權起到事前或事中的監督作用,又能夠規制行政權力的運行。為使正當程序原則能夠對行政濫用職權發揮規制作用,必須將正當程序作為基本法治原則加以確立并完善相應的制度,同時應對違反正當程序原則的權力濫用行為進行問責。
關 鍵 詞:正當程序;行政濫用職權;行政行為;問責
中圖分類號:D922.112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7-8207(2015)05-0081-08
收稿日期:2014-12-02
作者簡介:胡峻(1969—),男,衡陽師范學院法律系教授,法學博士。
基金項目:本文系國家社會科學基金項目“不良行政行為的法律規制研究”的階段性成果,項目編號:14BFX032。
行政濫用職權行為是行政管理領域中普遍存在的一種現象,是相關行政機關及其公務人員在法律規定范圍內的一種不當行使行政權力的行為。大部分學者認為這是行政自由裁量權的濫用。如有學者認為,濫用職權即濫用自由裁量權,是指行政主體及其工作人員在職務權限范圍內違反合理性原則的自由裁量行為;[1]有學者認為,行政濫用職權即濫用行政自由裁量權,是指行政主體在自由裁量權限范圍內不正當行使權力造成顯失公正的行政違法行為;[2]有學者認為,行政濫用職權即濫用行政自由裁量權,系指行政主體在自由裁量權限范圍內不正當行使行政權力而達到一定程度的違法行為;[3]也有學者認為,行政濫用職權是指行政主體在行使行政權力或履行行政管理職能的過程中對法律賦予的行政職權不規范或者超常規的使用。[4]行政濫用職權雖然是一個法律概念,如《行政復議法》、《行政訴訟法》等都明確規定了這一概念,但其在實踐中的表現是“豐富多彩”的,因為其包含的內容非常廣泛,且在實踐中也是難以把握的。但將行政濫用職權等同于濫用自由裁量權,顯然縮小了濫用職權的范圍,是對濫用職權的一種狹義的理解。從廣義而言,濫用職權包括行政機關及其公務人員在法定職權范圍內的所有不適當、不合理的行政行為。
雖然我國已在法律上明確規定了相對人可以通過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的方式尋求救濟和監督,但行政濫用職權行為在行政管理實踐中仍隨處可見,特別是隨著黨的群眾路線教育實踐活動的開展,通過對黨風、政風的整改可以發現,大部分行政管理領域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著行政濫用職權的現象,因此,采取切實可行的措施對行政濫用職權行為進行規制已是當務之急。在我國,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對行政濫用職權行為的管控是有限的,因為行政復議是一種事后的監督,在實踐中往往受到許多客觀或主觀條件的限制,而我國的司法審查是一種有限的審查,因此,必須采取切實可行的措施加強對行政濫用職權的事前或事中的監控。
一、當前行政濫用職權的主要表現形式
要對行政濫用職權進行有效規制,必須準確把握行政濫用職權在實踐中的具體表現形式,但由于行政管理領域的涉及面較廣,因此其表現形式也是多種多樣的。各國關于行政職權濫用的規定也不同,如法國行政法把權力濫用歸結為三種現象:⑴行政主體行使權力的目的不是出于公共利益;⑵行政主體的行為雖然符合公共利益,但不符合法律授予這種權力的特別目的;⑶不按法律要求使用程序,如用司法程序代替行政程序。[5]日本行政法認為裁量的濫用主要表現有三:⑴事實的誤認;⑵目的的違反和動機不正;⑶違反比例原則和平等原則。[6]澳大利亞1977年《行政決定(司法審查)法》規定濫用職權的情形有:⑴行使權力時考慮不相關因素的;⑵行使權力時沒有考慮相關因素的;⑶行使權力不合法定目的的;⑷行使自由裁量權系基于不道德信念的;⑸行使自由裁量權受他人的指示或命令的;⑹行使自由裁量權雖符合法律或政策,但不考慮特定案件的是非曲直的;⑺行使權力明顯不合理,以致任何一個有理智的人都不會那樣行使權力;⑻行使權力時反復無常的;⑼以其他方式濫用職權的。[7]
國內學者對行政濫用職權也提出了不同的觀點。如有學者認為,行政濫用職權主要表現為:考慮不相關因素,不考慮相關因素,對彈性法律用語任意作擴大或縮小的解釋,在法定范圍、幅度內作顯失公正的選擇,反復無常,故意拖延。[8]有學者認為行政濫用職權表現為:行政職權不能對應承受主體的濫用狀態,行政職權不能對應法律義務的濫用狀態,行政職權不能對應法律權利的濫用狀態,行政職權不能對應正當程序的濫用狀態。[9]也有學者認為行政濫用職權表現為:不適當的目的,不相關的考慮,違反比例原則,任意無常和不合理的遲延,結果顯失公正,不適當的程序。[10]
盡管國內外學者對行政濫用職權的具體表現形式提出了許多不同的看法,但其基本的表現形式大體一致,只是在部分表現形式上存有歧義。其中最主要的是將行政濫用職權與違法行政及其他不合理行政混同。如部分學者將違反法定程序與目的的行為視為行政濫用職權。也有學者將行政處罰顯失公正、行政機關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也視為濫用職權等等。筆者認為,認定行政權力的運行是否是濫用職權不能僅憑學者主觀上的判斷來認定,而應遵循基本的標準:行政濫用職權必須是行政機關在其職權范圍內的行為;行政機關的行為明顯不當;行政機關所實施的行為符合行政行為的構成要件,但行政行為違背了行政權力運行的目的等。只有確定了基本標準,才能結合實踐中的具體案件分析其表現形式,因此,筆者認為,其具體表現應為以下幾種情形:
⒈行政職權的行使不合理性。這是指行政行為雖然不違法,但明顯不符合理性,甚至一般人都能夠憑其直觀或感性認知就可以判斷行政職權的行使不合理性。該行為往往是不符合事物的客觀規律、不符合正常人的理智判斷,對這種行為任何一個有正常理智的人都能夠對其進行評判。英國著名行政法學者指出:行政濫用職權是行政行為不合理達到“如此荒謬以致任何有一般理智的人都不能想象行政機關在正當地行使權力”,“如此錯誤以致有理性的人會明智地不贊同那個觀點”,“如此無視邏輯或公認的道德標準,令人不能容忍,以致任何認真考慮此問題的正常人都不會同意它”。[11]這種行政職權的濫用是最常見的,同時也是最容易予以甑別的,只要是憑一般的常識和常理就能夠予以判斷。
⒉恣意專斷。行政機關或其公務人員在作出行政行為時,完全憑個人的主觀意愿行事,不考慮各種相關因素,或者考慮了不相關的因素而隨意作出行政行為。因此,行政職權的行使必須遵循法律規定,尊重客觀事實,對于法定的因素必須考慮,而對于法律規定或客觀事實之外的人為因素如親戚朋友關系、同學關系或情人關系等不得參與到行政行為過程之中。
⒊反復無常。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行為時,沒有一定的標準,完全由行政機關及其公務人員隨意進行,是行政職權行使過程中的一種典型的不誠信行為,違背了法治行政的基本原則——信賴保護原則,這種行為將導致行政行為公信力的喪失。
⒋行政目的不當。即行政職權的行使不是以公共利益或正當的行政管理為目的,而是以個人利益或部門利益的需要為出發點。如行政執法人員誘導行政相對人違法后施以處罰的行為就是行政處罰目的不當的表現。行政管理領域中的“釣魚執法”行為就是典型的案例。也有的表現為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行為時利用職權實現自己的個人目的或為其親朋好友牟取利益。部分行政行為的行使也表現為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進行打擊報復或出于顯示個人權威的目的,如毆打行政相對人、濫用警具等。
⒌遲延作為。不作為、慢作為、亂作為是行政濫用職權的三種最常見的形式,是一種典型的“為官不為”。①如不作為發生在法律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則應當是違法行為,亂作為則表現得非常廣泛,上述幾種情況都屬于亂作為情形。慢作為即通常所說的遲延作為。遲延作為是指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于相對人的申請故意拖延,以使相對人要求辦理的事項超過時效而不能辦理或者沒有超過時效限制但拖延時間過長,導致相對人的權益受損或繼續辦理也沒有任何實際意義或價值的行為。
二、正當程序原則對行政濫用職權規制的價值
正當程序是英美法系國家普遍奉行的基本原則,最先源于英國的自然正義原則,其不僅是司法審查的基本原則,也是英國法治的基本原則,同時要求所有的行政行為都必須遵循該原則,因而自然正義原則也是英國行政法上最基本的程序原則。在英國,行政法上的自然正義原則就是對行政權力行使最低限度的程序要求,它的核心思想由兩條根本規則構成:一個人不能在自己的案件中做法官;人們的抗辯必須公正地聽取。[12]后來《美國憲法》明確規定了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正當程序原則現在已被許多國家作為基本法律原則予以確立,并將其作為對行政權力進行規控的基本原則。正當程序不只具有工具性的價值,而應當具有法治的基本價值,其與實體性的原則一樣是法治社會不可或缺的核心內容。正當程序原則對法治行政而言,主要在于對行政權力進行程序上的規制和通過程序保障相對人的正當權益,從而實現程序正義。對行政濫用職權通過正當程序原則進行限制,既為行政權力的行使設定了邊界,也保證了行政職權的程序正當性。
⒈規制行政權力,使行政權力遵循預定的程序軌道運行。對行政權力的有效控制是防止行政職權濫用的前提,而控制行政權力既有實體控權也有程序控權。程序控權不僅是過程上規制行政權力,而且比實體性規則控權更能體現其價值與功能。“正當程序模式在現代社會顯示了它超越時空的優越性,對正當程序模式的借鑒已成為重建現代行政法模式的基礎。用程序控權取代實體控權,或者說以正當程序模式的行政法來彌補嚴格規則模式行政法之不足,已成為當代行政法發展的主流。”[13]通過程序控制行政職權濫用是為了滿足行政權力運行基本特點的需要,因為行政管理的領域非常寬泛,且行政權力運行必須要遵循高效行政的要求,因此行政機關必須獲得能夠操縱的行政權力。程序的控制之所以重要,就是因為在實體上不得不賦予行政機關很大的權力。[14]并且行政權力本身就是容易濫用的權力,如果不通過程序或實體規則進行限制,行政權力往往會被濫用。程序不是次要的事情,隨著政府權力持續不斷地急劇增長,只有依靠程序公正,權力才可能變得讓人能容忍。[15]從某種意義上說,正當程序既是規制行政權力運行的需要,也是保障行政權力安全行使的需要。行政程序是為行政權力運行設置的一種安全裝置。[16]
⒉保障公民權利免受行政濫用職權的侵害。行政濫用職權的直接后果就是對相對人權益的侵害,保障相對人的權益免受行政權的侵害是規制行政權力的目的。保障公民的權益不受行政濫用職權的侵害有兩種方法:一種方法是事先設定一定的行政程序,防止行政職權濫用而侵害行政相對人的權益;另一種方法是通過救濟程序保障相對人受損權益得到救濟。行政程序的價值不僅在于保證依法行政,而且直接體現對個人尊嚴的尊重。[17]行政程序就在于對行政權力設定邊界,使行政權不越過程序軌道的范圍,其最終目的在于保障相對人的實體性權利。如美國法律規定的“非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就是通過法律程序保障公民的基本法律權利。防止行政機關濫用行政職權既需要保障公民在行政程序過程中的程序性權利得到實現,也需要通過正當程序的規制保障公民的實體性權利。程序性權利是正當行政程序本身所包含的內容,包括公民的參與權、聽證權、申辯權等。在現代行政法中,相對人不再只是行政權作用的客體,而應當是行政程序的主體和積極參與者。[18]之所以設定正當行政程序,并不是給行政權行使增設障礙,而是通過程序規制防止行政權力的濫用而侵犯公民正當的或法定的權利,保障最低限度的公正。行政機關的正式行為必須符合對個人的最低公正標準,如得到充分通知的權利和作出裁決之前的有意義的聽證機會。[19]
⒊正當程序是行政行為正當性之本。從表面來看,行政濫用職權是行政權力行使上的不當,但其結果會導致行政行為公信力的喪失,從而使行政行為失去正當性。程序正當性要求行政權必須恪守基本程序的要求,不得因程序不當而導致行政行為失去正當性的基礎。正當性主要來自兩個方面:一個是對人的尊嚴的尊重與關懷,對任何人的切身利益作出處分決定時,不能不給他一個影響該決定產出的機會;另一個是為了實現理性,避免專斷的行政決定。[20]程序本身就是行政權力運行過程中的重要內容,缺失程序的行政行為是不完整的,程序的不當會使整個行為失去正當性。行政行為是由一系列過程組成的,正如日本行政法學者所言,行政行為的過程可以分為以下幾個階段:A、事實認定;B、事實認定的構成要件之適用(要件的認定);C、程序的選擇;D、行為的選擇(a.選擇何種處分;b.是否作出該處分);E、時間的選擇:何時作出處分。[21]而行政濫用職權體現在后三個階段上,因為前兩個階段行政機關是沒有裁量余地的,也就是說即便濫用行政權力,對事實認定與事實認定的構成要件之適用也是無能為力的。其中程序選擇的不當或缺失是行政濫用職權最普遍的形式,因此,要保證行政行為的正當必須首先保證程序選擇的正當。
三、正當程序原則對行政濫用職權規制的實現途徑
正當程序原則對行政濫用職權的規制不應當只停留在原則層面上的規制,因為原則是概括性的、抽象性的、包容性的,要使正當程序原則真正能夠發揮其對行政濫用職權的規制作用,必須通過具體的制度和方式才能實現。有學者認為,要實現行政規制的正當程序控制應當完善具體的制度:建立和完善“審判型”、“立法型”和“協商型”行政程序;完善聽證程序,區分正式聽證與非正式聽證; 建立以成本效益分析為核心的規制影響分析制度。[22]但這實際上只是從正當程序具體操作方式上的分析,正當程序原則對行政權力的規控應當是全方位的,既要涉及具體的制度構建,也應涉及制度的具體運行。特別是對行政濫用職權而言,正當程序原則必須通過規制行政權力的法治運行過程才能得以實現。
⒈通過立法將正當程序原則確立為基本法治原則。法治高度發達的國家都將正當程序原則確定為法治的基本原則,甚至有些國家將其通過憲法規范予以確立,如英國1215年《自由大》規定了程序正義原則;美國《憲法修正案》第5條和第14條分別規定了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而大部分國家都通過制定統一的行政程序法規定了正當程序原則,如美國、德國、西班牙、葡萄牙、日本等國家。迄今為止我國仍沒有法律文件明確規定正當程序原則,既沒有將其作為法治原則加以確立,也沒有將其確定為法治行政的基本原則。僅有部分學者從理論上對正當程序原則進行過論述,也曾多次呼吁將其作為法治行政的基本原則。要使正當程序原則真正能夠發揮對行政濫用職權的規制作用,必須將正當程序原則從學理術語轉化成法律術語,通過立法予以確立。一是通過制定《行政程序法》予以確立,并在總則部分就應將其規定為基本原則。因為《行政程序法》是行政行為的基本法,只有通過《行政程序法》對其進行明確規定,才會有一個基本的方向。原則是規則之規則,是一群規則束,因此,它一方面可以彌補規則之網上的漏洞,另一方面又可以有效防止規則的無限繁殖和衍生。[23]二是在修憲時將正當程序原則寫入憲法修正案,從而將正當程序原則上升為憲法層面的基本原則。因為正當程序原則不只是針對行政權力而設立的,在刑事訴訟法、民法等領域該原則也是基本原則,對于保障公民權利而言,正當程序原則應當是“護身符”。
⒉完善正當程序的具體制度。 正當程序原則只是一個基本原則,而原則要產生實效必須通過一系列的制度才能實現。正當程序原則只是行政權力行使的基本準則,其具有包容性和開放性,因此要將相關的具體制度包含在該原則之中。確定原則是為制度的構建奠定基礎并確定制度的基本方向,具體的操作性規則是在原則指引下構建的,并且原則可以彌補規則存在的不足。法律規則是對某種事實狀態的法律意義作出的明確規定。[24]正當程序原則的具體施行要通過具體的法律規則得以實現,而法律規則是對正當程序原則的細化。對行政濫用職權進行管控不是空洞的法律原則所能實現的,因為許多情況下,行政濫用職權就是行政機關對于法律原則規定得過于寬泛,導致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執法實踐中裁量權過大,從而使行政濫用職權不受限制。有了正當程序原則對行政濫用職權的方向性約束,就應當通過具體的法律規則對行政濫用職權進行規制,且二者在規制行政權力濫用方面各自發揮其應有的功能。正如美國學者德沃金教授所說:“一個規則和一個原則的差別在于,一個規則對于預定的事件作出一個固定的反應;而一個原則則指導我們在決定如何對一個特定的事件作出反應時,指導我們對特定因素的思考”。[25]
完善正當程序基本制度的目的在于將權力關在制度的籠子里,使行政權力不逾越制度的“樊籬”,從而有效控制權力濫用。但正當程序的具體制度不是一個或者幾個制度能夠完成的,而是一個系統工程,其本身也是一個制度體系。有學者認為,正當程序原則的具體要求主要表現 在四個方面:資訊公開、聽取意見、說明理由、案卷排他。[26]但筆者認為,正當程序的具體制度不只是上述四個方面,而應當包括一系列更為具體的制度,且該制度體系之間是前后銜接的。如行政聽證制度、說明理由制度、行政信息公開制度、行政回避制度、行政時效制度等,這些制度基本上是關于行政公正、政務公開、相對人權利保障、提高行政效率等方面的制度。就行為的具體過程而言應當包括:公開、通知、聽取意見、說明理由、回避、告知、禁止單方面接觸等環節。盡管現行的單行法對正當程序的部分制度進行了規定,如《行政處罰法》、《立法法》、《行政許可法》、《行政復議法》等,但其關于行政程序的制度規定都是分散的,沒有統一的規定,這不利于正當程序的規范化、系統化。因此,應當通過制定《行政程序法》將這些基本制度予以統一規定,以促進正當程序具體制度的一體化實施。
⒊與合理性原則協同規制行政濫用職權。合理性原則也是我國行政法中的基本原則,其對于規制行政職權濫用也是不可或缺的。合理性原則對行政行為的約束是全方位的,既要對目的不當、方式不當、內容不當進行規制,也要對程序不當進行管制。行政程序不當主要表現為:自己任意設定行政行為程序;行政過程中不遵循基本程序,如不聽取公眾或者相關人的合理化意見或建議,導致公眾的合理化訴求得不到保障;在作出行政行為時,不能說明理由,不聽取相關人的申辯等,這都是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職權時權力濫用的表現形式,因此,對其進行規制應當將正當程序原則與合理性原則相結合,使二者協同發揮作用。正當程序本身是建立在合理性基礎上的,只有符合合理性的行政程序才是正當的,同時也只有符合正當程序的行政權力行使才具有合理性。行政濫用職權行為就是違背了合理性原則,因而需要對其進行合理性的評價與判斷。正當程序原則對行政濫用職權只是從程序上規制了行政行為,而合理性原則則是從實體和程序兩方面對其進行規制。因此,對行政濫用職權的合理性評價不僅要對其是否遵循正當程序的合理性評價,也要對濫用職權本身進行合理性的判斷。合理性原則如果與正當程序原則協同對行政濫用職權進行規制,就會使行政濫用職權行為“無處逃遁”,從而實現規制的“無縫對接”。
⒋通過復議、訴訟途徑規制行政濫用職權。程序是一個完整的過程,事后監督程序也是對行政權力規制的重要內容,也是為限制權力濫用設定的“防洪大堤”。程序的實質是管理和決定的非人情化,其一切布置都是為了限制恣意專斷和過度的裁量。[27]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是對行政濫用職權進行監督和控制的兩種方法,且行政訴訟是對行政濫用職權的終極規制措施。我國《行政復議法》明確規定,行政復議是行政系統的內部監督,其目的是為了防止和糾正違法的或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行政復議的范圍很廣,既要對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的審查,也要對行政行為進行合理性的審查。其明確規定具體行政行為如果是行政機關濫用職權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決定撤銷或變更該具體行政行為;決定撤銷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顯然,《行政復議法》明確規定了對行政濫用職權行為應當通過行政復議方式予以監督,且行政復議對行政濫用職權行為的審查是一種合理性的審查,而不屬于合法性審查的內容。我國《行政訴訟法》第54條規定,具體行政行為是行政機關濫用職權的,應判決其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并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雖然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了通過訴訟對行政濫用職權行為的司法審查是一種有限的審查,即只對具體行政行為過程中的濫用職權進行審查,且其審查也不是合法性的審查,而是從正當性、合理性層面進行的審查。盡管我國現行的《行政復議法》、《行政訴訟法》分別規定了對行政濫用職權行為的復議監督和訴訟監督,并且也都對其審查的內容進行了較具體的規定,但對行政濫用職權行為還應當進一步規定具體的審查程序,以便在實踐中對行政濫用職權進行復議、訴訟監督的具體操作。筆者希望通過修改《行政復議法》、《行政訴訟法》對行政濫用職權行為進行正當性審查,并制定相關的具體施行細則。
⒌應當明確規定行政濫用職權違背正當程序原則的法律責任。法律行為與法律責任是一對法學的基本范疇,二者是相互依存的。法律責任是根據法律規定對某一行為評價的結果。法律責任作為法律運行的保障機制,是法治不可缺少的環節。[28]行政濫用職權行為是一種違法或不當行政行為,其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這是建設法治政府的必然要求。當前,各地方政府在反“”過程中對行政濫用職權采取了許多行之有效的措施,特別是加大了對“為官不為”行為的追責力度。對“為官不為”行為進行問責,既是法治行政的應然,也是構建責任政府之必然。行政問責制的核心在于“問責”,在于對政府一切行為及其后果都必須和能夠追究責任。[29]
對行政濫用職權追究法律責任,不僅要考察其是否產生不良影響或后果,而且要考察其是否遵循了正當程序的基本要求。長期以來,實踐中都認為只有行政濫用職權的行為造成了嚴重后果的才歸責,這是對行政問責制的片面且錯誤的理解。只違反正當程序的行為也要依法進行歸責,這是規制行政權力的關鍵所在。并且行政濫用職權大多表現為對正當程序的違反,如慢作為、不作為等,其行政機關或公務人員在行政濫用職權過程中往往在主觀上也是存有過錯的,其對正當程序的違背就是不執行公務,延遲實施公務的過錯。在某種程度上,合理性是決定行政機關法律責任的實質性因素。[30]違背正當程序就是違背基本的程序合理性,是一種程序上的不正義,無論其是否造成不良后果,都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正當程序的設置絕不是保障行政權力運行的,而是規制行政權力的,而規制本身包括不按要求履行職責就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對正當程序的違反應承擔的法律責任是一種違法行政責任,不能用“角色責任”(如行政行為的撤銷、無效和變更)來取代法律責任,而應依法追究行為主體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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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對現行檔案利用和公布制度的分析
《檔案法》中涉及檔案的利用和公布制度的內容共五條,從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其中,第十九條規定檔案開放的期限、檔案館公布開放檔案目錄的義務和公民有利用已開放檔案的權利;第二十條是對利用未開放檔案的規定;第二十一條賦予向檔案館移交、捐贈、寄存檔案的單位和個人特定的權利;第二十二條根據檔案的所有權確定公布的主體和公布遵循的制度;第二十三條是檔案館在編研檔案方面的職責。檔案的利用和公布制度是賦權性的制度,公民應能夠通過這項制度享有利用檔案的權利,但以《檔案法》這五條規定中不難發現其賦權性和保權性不強。首先,在法理學的角度,從法律規則內容上看,可分為授權性規則、義務性規則和職權性規則。授權性規則是給予公民權利的法律規則,義務性規則是直接要求人們作為或不作為的規則。職權性規則多用于公務活動。在檔案的利用和公布制度中,純粹的授權性規則只有兩處,分別是第十九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和組織持有合法證明,可以利用已經開放的檔案”,第二十一條:“向檔案館移交、捐贈、寄存檔案的單位和個人,對其檔案享有優先利用權,并可對其檔案中不宜向社會開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見,檔案館應當維護他們的合法權益。”此外,第二十條第一款的授權是附條件的,第二十二條的禁止性多于授權性。這種法律規則的結構顯然不利于檔案的利用和公布。其次,從行政程序法的角度看,中國檔案的利用和公布制度的程序性極弱,更談不上程序的控權作用。《檔案法》第二十條授予公民和組織利用檔案館未開放的檔案以及有關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保存的檔案的權利,行使的前提是“根據經濟建設、國防建設、教學科研和其他各項工作的需要”,利用的具體辦法由國家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規定。國家檔案局的《檔案法實施辦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進一步明確,利用未開放的檔案,須經保存該檔案的檔案館同意,必要時還須經有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第五款規定,利用有關組織未向檔案館移交的檔案,須經檔案保存單位同意。把這三項內容合在一起,仍不能給出利用未開放檔案的可操作性途徑。比如,“根據經濟建設、國防建設、教學科研和其他各項工作的需要”這一原則過于寬泛,但同時又可以申請利用人無這方面的實際需要為由來拒絕。另外,申請利用人提出申請后,有關行政機關和組織答復的期限是多長?如果申請利用人得不到答復或者被拒絕有那幾種救濟措施?為此有關行政機關和組織承擔怎樣的法律責任?對這些問題都沒有作出明確規定。《檔案法》第二十二條、《檔案法實施辦法》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四條是有關檔案公布的規定。其中,《檔案法實施辦法》第二十四條指出,公布國家所有的檔案,在必要時,需檔案的形成單位或其主管機關同意;對不屬于國家所有的檔案的公布,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保密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和其他公民的利益。很明顯,國家對檔案公布的立法態度相當保守,檔案館、檔案的形成單位或其主管機關判斷檔案能否公布的依據、程序是什么?不予以公布的法律后果是什么?如果立法中這些問題都是空白的話,檔案的公布就演變成行政主體完全自由裁量的行為。此外,《檔案法》第五章“法律責任”中,只有行政主體對行政相對人的行政處罰,而沒有行政主體違反法律應受處罰的規定。《檔案法》中不乏對行政主體的職責規定,比如,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檔案館應當定期公布開放檔案的目錄,并為檔案的利用創造條件,簡化手續,提供方便。如果檔案館不履行這項職責或者履行不充分,有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嗎?法律沒有作出明確規定。從這一點上看,《檔案法》的內容是有欠缺的。
二、完善檔案的利用和公布制度中行政程序法規則的方案
行政程序法在《檔案法》中作用的凸現,是二者皆屬于行政法的屬性造成的。行政法的學科旨趣在于檢討行政應如何受到法的拘束,以確保人民的基本權利。正是由于行政法的學科目的,在行政裁量權日益加劇的背景下,才催生了行政程序法。加之,行政法是僅次于憲法地位的獨立法律部門,其地位決定了它在控權和保權中的作用。《檔案法》是關乎公民實現一切權利的起點的知情權的保障,因此,行政程序法的介入是法律發展的必然。在實踐中,2007年《條例》公布后,學術界開始從檔案開放的期限、政府信息公開的主體和《條例》的程序性等角度討論《檔案法》,其信息資源的價值和在控制政府權力上的功能已被全社會所重視。所以,對《檔案法》的程序加以完善,勢在必行。首先,檔案的利用和公布制度是一項賦予公民權利的制度,那么在法律條文中就應當明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利用國家檔案的權利”,并將此條規定在“總則”中。現行的《檔案法》只在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和組織持有合法證明,可以利用已經開放的檔案。”這種規定是將《檔案法》定位在管理法基礎上,沒有賦權,當然談不上行政程序的控權。其次,行政程序法的立法宗旨是通過方法、途徑、步驟和時限等程序安排控制行政權力,保障人民的權利。因此,對于行政主體公布檔案和為檔案的利用提供便利的規定應該具有可操作性,不能只是一種原則上的要求。行政機關公布檔案的范圍、公布的時間、對申請利用人答復的形式和時限等,立法都應當予以明確。再次,按照行政程序法的立法設計,行政相對人擁有程序性的權利。在檔案的利用和公布制度中,行政主體提供的是一種服務行政,立法應賦予相對人請求權、獲得通知權和要求幫助權等。若要行政相對人實現利用檔案的權利,違反行政程序的行政主體就一定要承擔法律責任。因此,《檔案法》的法律責任制度中,不僅要有對行政相對人的行政處罰,還要有對行政主體的行政處分。無論是行政相對方還是行政主體都要為自己的違法行為承擔責任,并且現代行政法對政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行政主體承擔的責任只能嚴于行政相對人,而不是相反,只有符合這種時代精神的法律,才是公平公正的法律。
作者:魏瑤單位:河北經貿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