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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民事訴訟案件真實案例范文

        民事訴訟案件真實案例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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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訴訟案件真實案例

        第1篇:民事訴訟案件真實案例范文

        【關鍵詞】工傷保險條例 民事訴訟

        一、現狀分析:工傷賠償救濟的漫長道路

        勞動者一般都被視為弱勢群體,為了保護勞動者的權益,《工傷保險條例》也是一改再改,但現狀還是不如人意,在實踐中仍有許多的勞動者是無法及時得到賠償的,工傷認定行政確認案件仍然在每年的行政訴訟中占不少的比重,就如我院2008年――2012年間受理的工傷認定案件占總行政訴訟案件的比重為11.3%。其中用人單位作為原告的占工傷認定案件的61.9%,勞動者作為原告的占38.1%。從上面的數據來看,企業對勞動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不服的比率更高,而這些用人單位均是沒有給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費,其通過訴訟來達到拖延承擔責任的時間,這是工傷認定行政確認案件高發的主要原因。如我院受理的王某訴縣勞動部門工傷認定行政確認案件。王某系個體工商戶,其雇傭了劉某,并未為其參加工傷保險。某日凌晨,劉某下班回家途中,發生車禍受傷,經勞動部門認定為工傷。始初,王某與劉某協商,后見劉某傷勢較重,就對勞動部門的工傷認定提起行政訴訟。法院就王某與劉某的工傷賠償問題進行協調,最后,劉某放棄部分賠償款,與王某達成協議。像這類案件是比比皆是,我院就工傷認定行政確認案件的撤訴率為47.6%。

        如上面所舉得案例,對如此明確的工傷,王某卻選擇行政訴訟,這是為什么呢?這主要是因為工傷賠償救濟程序非常繁瑣,企業選擇訴訟有利而無害,而且除了能拖延承擔賠償的時間,有些還能減少賠償款,企業何樂而不為呢?工傷賠償糾紛往往要經過:申請工傷認定―――工傷行政復議―――工傷行政訴訟一審――工傷行政訴訟二審―――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復查(市級、省級)―――勞動仲裁―――工傷民事訴訟一審―――工傷民事訴訟二審―――法院強制執行。盡管現行的《工傷保險條例》,取消了工傷確認案件的行政復議前置程序,但即便當事人對工傷確認決定不經行政復議程序而直接提起行政訴訟,受傷勞動者自與用人單位產生工傷賠償糾紛之日起,到最終獲得賠償仍可能需要二至三年的時間。這在過程中,浪費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特別是勞動者本身經濟實力有限,卻要花費大量的時間、金錢,才能拿到本應屬于他們的賠償。更有甚者,花費的金錢可能就與他們的賠償相持平,那這筆賠償款的意義就顯得微乎其微。然而,企業拖延時間卻有合法借口,打了行政官司,又打民事官司。行政與民事訴訟相互獨立,勞動者即使在工傷認定行政案件勝訴,也只是在前往民事賠償途中而已,離目的地還尚遠。

        對該類民行交叉的案件,現實行的是先行后民的審理機制,該滯后的審理模式,致使工傷賠償救濟效率幾乎為零,在嚴重浪費司法資源同時也使司法審判陷入了混亂,出現民事判決和行政判決相互矛盾,從而影響了法院的公正形象,損害了司法權威,如:行政判決認為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勞動關系成立,確認行政機關所做的工傷認定正確。然而,當勞動者拿著工傷成立的行政判決提起工傷損害賠償的民事訴訟時,又發生民事判決否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認為二者之間構成諸如承攬之類的法律關系,駁回勞動者的工傷賠償請求。法院對勞動關系是否成立做出了截然相反的法律判斷。

        二、原因透視:工傷行政賠償救濟受挫的根源

        (1)立法缺失:立法不能適應司法的需要。我國立法的精確化、科學化和系統化存在嚴重問題,特別是對新發現的問題又不能及時的出臺一些新法律法規,立法呈現出了相對的滯后性,最終導致了勞動者最終獲得工傷賠償只能是“過五關斬六將”。

        (2)追本溯源:行政、民事訴訟各自為陣。工傷認定行政案件,從解決爭議角度分析,行政行為違法與合法或對與錯的判斷固然重要,但不是絕對的。實際上,有大量的工傷認定行政爭議提起復議的案件,表面上看,是因申請人不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引發的行政爭議而產生的,但案件的矛盾焦點或者說申請人真正關注的問題,不是在于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合理,而是在于用人單位與受傷職工之間非具體行政行為的爭議,即所涉及的是雙方的利益協調,簡單的說就是勞動者到底能拿到多少工傷賠償,企業應該賠多少錢給勞動者,更多是一種民事糾紛。

        然而現有的審理模式是行政和民事各行其道,就如筆者前面所述,工傷認定行政確認案件高發的主要原因是民事糾紛,只是現是披著工傷認定行政行為這個外衣,產生行政訴訟,行政訴訟只解決行政行為是否正確,而未解決由此而衍生的民事訴訟。行政、民事訴訟各自為陣,各司其職,使企業有了“合法”的借口,產生了以工傷認定行政確認案件來解決民事糾紛的民行交叉的案件。

        三、制度展望:行政訴訟附帶民事為核心的工傷賠償救濟制度之構建

        (一)域外工傷賠償救濟模式的有效借鑒

        各國對工傷訴訟模式存有兩類通行的立法模式。一類是以德、法、英為代表的特別程序立法模式,另一類是以美、日、荷蘭為代表,依附于民事訴訟的立法模式。第二類立法模式中,美國法律認可工傷認定屬于行政行為,但認為對于涉及私權的行政行為,法院可以依照民事程序予以干涉并可直接判決。即便如此,美國在普通民事司法程序外,還設置另外一種特別程序化解大量工傷糾紛。日本在2004 年頒布勞動審判法,力圖放棄普通程序模式;荷蘭雖然適用普通民事訴訟模式,但是在程序上大為簡化且存在不少特殊程序規定。從兩種立法模式的發展看,雇主個體責任漸趨式微,逐漸趨同于特別程序模式。

        (二)行政附帶民事訴訟解決工傷賠償救濟的必要性與可行性

        如何能夠更好的解決好工傷認定行政案件,同時也遏制該類案件的高發態勢,筆者認為,必須適用行政附帶民事訴訟。也只有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才能從根本上案結事了。

        必要性。行政訴訟和民事訴訟在各司其職,就向兩條平行線,但現實的情況總是復雜的,行政和民事有時也會有交叉,正是因為這種交叉,才使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有現實意義。就前所述,工傷認定行政訴訟案件背后主要是因為企業和職工雙方的利益在做推手,那么在進行工傷認定行政訴訟的同時也一并解決民事賠償,即筆者提出的行政附帶民事,一來企業通過行政訴訟拖延時間的基礎就不復存在了,在工傷事實比較明確的情況下,企業也就不會再進行行政訴訟,那么從根源上就降低了工傷認定行政訴訟的發生率,也使勞動部門在疲于應對工傷認定行政訴訟中得到解脫,有更多的人力、物力、財力去監督企業不規范用工的行為,比如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不繳納工傷保險費用等,從而也使企業用工走向良性循環。二來可以達到訴訟程序效益的要求。從對審判效率的提高、司法資源的節約的角度出發,也應將此類案件進行行政、民事合并處理,以期實現訴訟周期的縮短、訴訟程序的簡化,從一定程度上也緩解了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這也是筆者之所以設計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重要原因。

        可能性。①司法解釋與政策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被告對平等主體之間民事爭議所作的裁決違法,民事爭議當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決相關民事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審理。”該規定使行政附帶民事訴訟開始了探索之路。2009年,最高法院《關于當前形勢下做好行政審判工作的若干意見》第9條明確要求,充分發揮行政訴訟附帶解決民事爭議的功能,在受理行政機關對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爭議所作的行政裁決、行政確權、行政處理、頒發權屬證書等案件時,可以基于當事人申請一并解決相關民事爭議。該政策進一步提出了行政附帶民事從實體上解決爭議的可能性,而且案件的類別、范圍也進一步擴大。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許可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3條規定,“在行政許可案件中,當事人請求一并解決有關民事賠償問題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該規定又賦予行政許可案件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權力。從上面的司法解、政策依據來看,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在逐年增加,筆者樂觀認為,行政附帶民事案件必定會全面鋪開,從實體上來解決糾紛,達到“案結事了”的效果;②借鑒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行政附帶民事訴訟雖然是“摸著石頭過河”,但也并不是訴訟制度上的“第一次”,并不是沒有可借鑒的例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早已運行多年,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果,能夠提供一定的經驗,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完全可以借鑒刑事附帶民事的審理模式。行政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附帶民事存在著一定的相似性。首先,一個行為引發兩種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行為人的一個違法行為,既觸犯了刑法又引發了民事法律關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是將兩種不同的訴進行合并,以此來提高司法審判效率。工傷認定類行政附帶民事訴訟,也是一種行為產生兩種法律關系,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異曲同工之處。其次,從訴訟程序上講,無論是行政訴訟中附帶民事訴訟,還是刑事訴訟中附帶民事訴訟,都是利用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處理民事爭議,是一種特殊的跨庭審理行為。所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行政附帶民事提供了訴訟制度上的可行性;③已有試點。由于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在法律上并沒有規定,只能是通過試點提供經驗,以期能在立法上予以確立該種訴訟制度。我省杭州西湖、寧波鄞州等基層法院都已在開展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更有以調解的方式審結了行政附帶民事訴訟。試點法院一旦取得一定的成果,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必定會成為一種常態訴訟機制。

        (三)行政訴訟附帶民事程序的完善與構建

        (1)程序啟動。現行的司法解釋、政策都是依當事人的申請才能進行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即依申請。筆者認為,在工傷糾紛案件中,還是由法院依職權開展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更為妥當。該類案件一旦被貼上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標簽,很多企業就不會為拖延承擔民事賠償而進行工傷認定訴訟。法官在審理該類案件時,可以進行釋明,由企業和勞動者進行選擇,如果企業和勞動者都認為不需要以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形式進行審理,法院可以依法只對工傷認定這個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理。

        (2)當事人的主體資格。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應當為民事爭議的雙方主體,行政訴訟的原告既可能是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也可能是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但行政機關不能作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

        (3)審理期限問題。行政案件的審理期限是3個月,而民事案件的審理期限是6個月,那么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審理期限為多少呢?筆者認為,既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審理期限是刑事案件的審理期限,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應當也是跟隨行政訴訟案件的審理期限,而且一般來說工傷認定案件的案情都不會很復雜,3個月的審理期限完全可以審結。如果碰到復雜的案件,可以通過申請延長審限來解決。

        (4)舉證期限問題。在行政訴訟中,一般來說,被告的舉證期限是收到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而原告和第三人的舉證期限,一般是在開庭前。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舉證期限,在一定程度可以參考此規定,但由于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畢竟還是有一定的民事訴訟的特征,所以筆者認為,被告的舉證期限仍然為10天,原告和第三人的舉證期限參考民事的舉證期限,或者由人民法院來指定。

        (5)舉證責任。在舉證責任的承擔上,民事訴訟部分的舉證責任實行“誰主張,誰舉證”,行政訴訟的舉證責任主要是由被告來承擔的。筆者認為,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在舉證責任上,行政主體僅就其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承擔舉證責任,原告和第三人主要是在民事上承擔舉證責任。

        (6)審判組織問題。由于行政案件適用的都是普通程序,而民事訴訟既有普通程序,又有簡易程序,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因其還需審理行政訴訟,所以從現在的訴訟制度來說,還是應該適用普通程序。當然,現在有些法院已經在試水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行政訴訟案件,筆者認為,工傷認定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在不久的將來,大部分可能適用用簡易程序來審理。

        (7)訴訟費繳納問題。行政案件的訴訟費一般來說都50元,而勞動爭議案件的訴訟費為10元。行政附帶民事案件的訴訟費該怎么收呢?筆者認為,工傷認定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從保護當事人的訴訟角度來說,還是收10元的訴訟費更為妥當。

        (8)庭審程序。庭審過程中,民事和行政有些部分都是相同的。最主要的是在法庭調查部分。可以行政庭審為主線,附帶審查基礎民事法律關系。可先由行政機關陳述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然后按行政、民事順序由各方當事人分別宣讀狀、答辯狀,陳述各自的訴辯意見(原告可宣讀行政附帶民事狀),在具體調查中分行政行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作出程序3方面,在事實調查中可適用民事訴訟程序查明基礎民事法律關系的真實性及效力,民事訴訟部分主要在該環節中體現。適用法律及程序部分按常規行政訴訟程序即可。在辯論階段可按行政、民事順序由各方當事人發言。在辯論結束征詢當事人最后意見后,還可以征求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是否愿意調解。

        第2篇:民事訴訟案件真實案例范文

        主題詞:管轄權;不方便法院原則;可行性

        正文:

        一、問題的提出

        案例1:日本公民大倉大雄要求在中國離婚案[1]。日本籍和尚大倉大雄,與中國上海婦女朱惠華結婚后,雙方在日本共同生活數月即起糾紛。大倉大雄欲趕朱惠華回國未成,遂遠道來中國,在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離婚,其目的是保住其在日本的財產不受損失。由于此案夫妻雙方婚后住所均在日本,婚姻事實以及有關夫妻財產也在日本,法院認為如果訴訟在中國進行,既不便于雙方當事人的訴訟,也不利于弄清夫妻關系的真實情況,更無法查明大倉大雄在日本的財產,難以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為此,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決定不行使司法管轄權,告知大倉大雄去日本法院。后日本法院審理后判決雙方離婚,并判令大倉大雄給付朱惠華折合近十萬元人民幣的日幣。

        案例2:趙碧琰確認產權案[1]。本案為一起國際財產詐騙侵權案,涉訟的財產位于日本,主要詐騙人也在日本。但原告在中國,有些證據和證人也在中國,某些詐騙人還在中國被捕。但是對于該案件的管轄,中國法院認為,從傳訊證人、搜集證據等方面看,日本法院受理對當事人更為方便,因而不予受理。

        在上述兩案例中,首>!

        二、對不方便法院原則合理性的爭議

        伴隨著“不方便法院原則”產生的第一天開始,對該原則的合理性爭議便沒有停止過,贊成者有之,抨擊者亦有之。目前,從各國司法實踐來看,英美法系國家更多地采用了這一原則,如美國、英國、加拿大、澳大利亞、新西蘭、以色列等國家采納了不方便法院原則。與此相反,大陸法系國家一般都拒絕采納這項原則。

        (一)英美系國家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的主要原因

        1.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權的積極沖突是直接動因。從實質上看,各國法院對國際民事訴訟案件行使司法管轄權時,均傾向于擴大本國法院對國際民事訴訟案件的管轄權。這就不可避免地導致對某一國際民事訴訟案件可能有兩個甚至兩個以上國家的法院都有管轄權。普通法系國家主要采用有效控制原則,法院可以對在法院地出現的被告行使管轄權,不論停留的時間長短,只要他被合法地送達傳票。寬泛的管轄權基礎一方面可以擴大法院審理案件的范圍,充分保護本國當事人的利益,但另一方面也帶來了一些不良后果:對當事人可能產生不公平和不便利的情況;對法院可能產生不便利的情況;可能冒犯有關當事國,影響國家之間關系的正常發展。為了緩解管轄權擴張帶來的弊端,作為對管轄權沖突的一種反向限制,不方便法院原則應運而生,成為寬泛管轄權的平衡器。

        2.對“挑選法院”的司法厭惡[1]。當兩個以上國家法院對某一案件均有管轄權時,為原告挑選法院提供了可能性,原告當然傾向于選擇自認為對他有利的法院。有時原告基于對被告“壓制性”和“糾纏性”的目的,而故意選擇使被告應訴具有極大困難的法院。此時受案法院若行使管轄權,會導致對被告的不公正,也會增加法院審理案件的困難。這就促使法院綜合平衡各種利益而拒絕行使對該案的管轄權。不方便法院原則的運用,就會防止挑選法院的行為。

        3.避免矛盾的判決。國際民事訴訟中常常出現一事兩訴的現象,即相同的當事人、相同的訴訟原因的案件在兩個以上的國家同時進行訴訟。這常常導致矛盾的判決,影響了法院管轄權的效力和當事人訴爭的權益,阻礙了各國民商事活動的順利進行。解決的一種主要方法就是可以通過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拒絕訴訟。

        此外,為了節約本國的訴訟資源,防止案件的“積壓”;避免勉強審理的案件的判決得不到他國的承認與執行。另外,為了保護本國公民、法人及其國家利益,在特定情況下有意識地放棄對某些案件的管轄權也是英美法系國家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的重要原因。

        (二)大陸法系國家不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的主要原因

        1.合理的管轄權基礎。大陸法系國家一般以被告在內國設有住所或習慣居所來確定內國法院對國際民事案件的管轄權,注重管轄權的國際協調,在一定程度上考慮了不方便法院原則所考慮的因素,具有的合理性。

        2.明確性與可預見性。以成文法為主要法律淵源的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官的作用是按照既定的規則審理案件,法官一般不享有過大的自由裁量權。不方便法院原則過于靈活,賦予了審判法院太大的自由裁量權,引起極大的不確定性,與成文法的法理是相違背的。

        3.不得拒絕訴訟。大陸法系國家管轄權領域的法理就是如果法院對案件有管轄權,就必須行使,不得作出任何拒絕訴訟的行為。有的大陸法系國家在憲法中規定了不得拒絕司法的條款,這就排除了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的可能性。

        4.不存在選法院的問題。在大陸法系國家里,由于以被告住所作為管轄權的主要依據,原告在法院提訟,法院與案件一般都具有較強的聯系,在大陸法系國家一般不會出現挑選法院現象,也就不需要不方便法院原則來解決這一問題。即使存在一些挑選法院的現象,大陸法系國家對待挑選法院行為的態度與普通法系國家是不同的,認為這是原告的合法權利。

        不方便法院原則是用來解決不方便法院問題的。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的國家如此之少,似乎給人一種印象,即只有在英美法系的國家中才存在不方便法院的問題,而其他國家不存在類似的問

        題。筆者認為,其實這是一種誤解。在經濟全球化的趨勢下,世界各國的經濟發展越來越與國際的經濟發展密不可分。一國的經濟問題不單是一國的問題,而是牽涉到整個國際的問題。如果一國不從全球的格局來考慮問題、推行經濟政策,其結果是十分危險的。因此,各國在經濟政策上相互借鑒的東西越來越多,彼此間越來越謀求協調性和一致性。這種情況反映到法律制度上來,表現為各國間法律制度的借鑒和移植。不方便法院原則作為移植的對象,一些國家之所以未采取,要么因為存在憲法上的“障礙”,要么因為這一問題并未對其法院的審判工作形成負擔,尚未達到非要利用該原則加以解決不可的地步,而不是因為這些國家(包括我國)不存在所謂的“不方便法院”的問題。

        三、我國確立不方便法院原則的可行性

        針對我國是否確立“不方便法院原則”,大多數學者對此都持肯定態度[1]。綜合學者們的觀點并結合我國涉外民商事審判的實踐,筆者認為,我國確立“不方便法院原則”在以下幾個方面具有可行性:

        首先,我國立法上存在潛在的涉外民事管轄權積極沖突。由于各國有關民事訴訟立法的差異和確立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權的依據不同,加之國家觀念的影響,不同國家間必然在立法上存在著潛在的國際民事管轄權積極沖突,我國也不例外。

        其次,我國已經出現了不方便法院的司法實踐。除上述趙碧琰確認產權案、日本公民大倉大雄要求與定居日本的中國籍妻子離婚案外,還有1995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的原審原告東鵬貿易發展公司訴被告東亞銀行有限公司信用證糾紛案、蔡文祥與王麗心離婚案。實踐是理論的源泉,實踐的需要是一項制度產生的最強大的推動力。實踐中對不方便法院原則自覺或者不自覺的運用,迫切需要一套完整的理論和制度的指導和規范。另外一方面,司法實踐的先行,也為立法中確立“不方便法院原則”提供了感性的素材,也打下了理論基礎。

        再次,不方便法院原則與我國國家原則并不矛盾。維護國家是我們進行一切外事活動的出發點和根本點。在司法領域也不例外。不方便法院原則與國家原則并不矛盾。我們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是有條件的,是以不損害國家為前提的。我們要堅決維護案件所包含的國家利益,不能有絲毫的退讓。對于那些不涉及國家的案件,如果我國人民法院行使管轄權十分不便并且有違國際協調原則,則應當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

        最后,不方便法院原則與我國所倡導的“兩便”原則相符合。我國民事訴訟立法充分體現了既要方便公民進行訴訟又要方便法院行使審判權的基本精神。如關于地域管轄的“原告就被告”原則和級別管轄的以基層人民法院行使原審管轄權規定,都充分考慮了使人民接近司法的便宜性和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的方便性。不方便法院原則,賦予被告人在認為在該法院應訴會導致得不到公正的待遇,并會給他帶來極大的不便時,對法院的管轄權提出異議的權利。法院在此基礎上行使自由裁量權,綜合考慮影響訴訟公正與效率的各種因素和影響法院自身運轉的各種因素,可以審理案件不方便為由拒絕行使管轄權,而由審理案件更為方便和公正的可替代法院行使管轄權。可見,不方便法院原則與我國民事訴訟法所倡導的“兩便”原則的精神實質是一致的。

        四、確立適合我國國情的“不方便法院原則”的立法建議

        不方便法院原則是英美法系國家拒絕管轄權的一項原則,如果將該原則引入我國的法律制度中,這就涉及到法律移植問題。法律移植是指將其他國家或地區的法律制度或機制和操作技術,納入本國的法治體系中。法律移植是當代法律方法論中的一個重要的方法,其面臨的首要的問題就是法律移植后是否存在“水土不服”的問題,對于我國而言也就是能否確立符合我國國情的不方便法院原則問題。針對上述情形,筆者認為,我國在確立不方便法院原則時應注意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1.關于不方便法院原則的適用標準問題

        如果我國未來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則,首先遇到的一個問題就是如何確定不方便法院的標準問題。當今世界不方便法院的標準有:美國的“最適當法院”標準、英國的“更適當法院”標準以及澳大利亞的“明顯的不適當法院”標準。

        美國的“最適當法院”標準太過靈活,把法院負擔、陪審員的負擔等公共利益因素作為分析的主要因素,很容易在不方便案件中導致拒絕訴訟,使原告得不到任何救濟。另外,美國法院在不方便法院案件的分析中,歧視外國當事人,不予以他們的國民待遇,不尊重他們的基本人權;英國的“更適當法院”標準與美國的方法基本類似,只不過英國不象美國過于重視公共利益因素。再加上英國采取兩階段的分析方法,從而在一定程度上保證了原告的訴訟不會被輕易地拒絕;與美國、英國不同,澳大利亞的“明顯的不適當法院”的方法較為嚴格,其將目光主要集中在對本國法院的判斷上,判斷本國法院與案件的聯系是否是非常微弱,以決定本地法院是否是審理案件的明顯的不適當法院,而不要求法院去比較本國法院與外國法院的利益問題,法院也能更好地保證當事人在特殊的案件中的公平與正義。

        基于上述事實,筆者認為在澳大利亞模式的基礎上,進一步細化不方便法院原則的適用標準,即在法條中明確規定在例外情況下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含例外情況細則),再具體規定只有在我國法院是明顯的不適當法院時才能拒絕案件的作法更適合我國的國情。

        2.關于不方便法院原則的適用條件問題

        既然作為例外原則,就必須在法條中明確規定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的條件。筆者認為,下列案件應禁止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1)專屬管轄的案件。專屬管轄的案件涉及到國家重要的公共利益以及當事人的特別利益,從而排除其他國家管轄的可能性;(2)當事人選擇我國法院解決爭議的案件。意思自治原則是當今國際私法的一項主要原則。既然當事人選擇了我國法院解決爭議,那么就表明了我國法院與案件之間存在著緊密的聯系,法院不能以不方便法院之原則拒絕訴訟,除非當事人選擇法院的協議沒有效力;(3)必要管轄的案件。所謂必要管轄的案件就是我國法院對原告提起的訴訟在其明顯沒有其他的法院可以提供司法救濟時,可以行使管轄權的案件。這類案件因為根本就不存在替代法院,如果拒絕了訴訟,原告就無處可以提訟;

        3.關于避免消極司法管轄的問題

        第3篇:民事訴訟案件真實案例范文

        論文關鍵詞 民事訴訟 法官釋明權 監督機制

        釋明權是指民事訴訟中,法官基于法律正當程序和司法資源合理配置的理念,在民事訴訟當事人的主張或陳述的意見不明確、不充分、不恰當、或提供的證據不夠充分而誤認為自己證據足夠充分時,由法官行使的對當事人進行發問、提示或啟發,引導當事人澄清問題、補充完整、排除與法律意義上的爭議無關的事實或證據的職權。由于理論上及實踐中對法官釋明權制度研究不透,立法不全,應用不熟,形成法官釋明權制度使用上的瓶頸,特別對法官而言,更顯無所適從,在一定程度上制約了司法審判公正高效目標的實現。本文著重論述民事訴訟中法官釋明權行使中存在的問題,并提出相應建議,以促使法官規范行使釋明。

        一、問題的引出

        分析法官釋明權行使中存在的問題,最需要的是對司法實踐中涉及釋明權行使的案件進行實證分析。下面依據兩起典型的實例作為分析樣本來嘗試述明現行法官釋明權在司法實踐中遭遇的困境。

        案例一:紀某向鄭某購買一輛電動汽車。由于該電動汽車沒有獲得生產許可而不能上牌,禁止上路,紀某起訴要求鄭某退還購車款21350元。經審理,法院認為雙方之間的買賣合同無效,判決鄭某退還紀某購車款21350元。鄭某不服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案件生效后,紀某申請強制執行,鄭某交納執行款21350元,紀某于當日將電動汽車移交至法院。因電動汽車存在損壞不能啟動,鄭某起訴要求紀某返回電動汽車,并對電動汽車恢復原狀或賠償相應損失;若不能恢復原狀,則賠償折價損失款。審理過程中經對車輛損失進行評估得出評估結論為車輛損失評估值為4000元,法院判決紀某向鄭某返還電動汽車并支付車輛損失4000元。

        案例二:鄒某向倪某賬戶內轉賬26萬元,后鄒某要求倪某還款未果,以雙方存在借款關系為由起訴要求倪某歸還借款并支付利息。倪某對借款事實予以否認,認為該款系鄒某歸還之前向倪某的借款。法院向鄒某進行釋明,要求鄒某補充提供借款合意的相關證據,或者根據現查明的事實變更訴訟請求和理由。經釋明后,鄒某變更了訴訟請求和理由,要求倪某返回23萬元不當得利款項,并賠償利息損失。經審理,法院判決倪某返回鄒某不當得利款項23萬元并駁回其他訴訟請求。雙方均不服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鄒某稱訴爭款項系向倪某的借款,缺乏借貸憑證,其后變更訴訟請求又稱訴爭款項系倪某的不當得利,亦缺乏法律要件,故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駁回鄒某的訴訟請求。

        二、涉及的釋明權相關問題思考

        以上兩個案例系司法實踐中的真實案例。案例一中,一審法院判決鄭某退還紀某購車款21350元,二審法院維持原判,該案件判決看似沒有問題,但從后續鄭某又起訴要求紀某返還電動汽車來看,雙方存在累訴現象。如果法院在雙方第一次訴訟時,向鄭某就電動汽車是否要求返還問題進行釋明,即告知買賣合同如認定無效,鄭某有權要求紀某返還電動汽車,并征詢雙方對汽車返還的意見,便可通過一次訴訟解決雙方的糾紛,不會再有后續的訴訟。在類似的案件中,一審法院未釋明作出判決,當事人上訴至二審法院后,二審法院的判決也不統一,有的案件判決予以維持,有的案件二審向當事人釋明后予以改判,增加了返還標的物的判決內容。

        關于案例二,《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十五條規定:債權人僅提供款項交付憑證,未提供借貸合意憑證,債務人提出雙方不存在借貸關系或者其他關系抗辯的,債權人應當就雙方存在借貸合意提供進一步證據。對能夠查明雙方存在借貸關系的,按照民間借貸糾紛審理;查明債務屬其他法律關系引起的,法院應向當事人釋明,由債權人變更訴訟請求和理由后,按其他法律關系審理。該類案件中,法官行使釋明權的前提是查明債務屬其他法律關系引起,而在案例二中,一審法官在未查明雙方存在不當得利關系引起債務情況下,向當事人進行釋明導致二審改判。兩個案例均因法官釋明權把握不當造成當事人的上訴或累訴,成了影響司法和諧的不良因素。

        司法實踐中,法官行使釋明權多依據其自身的理解來進行,存在的問題主要表現在:

        一是怠于行使釋明權。在訴訟案件激增的背景下,不行使釋明權無需承擔責任,而行使釋明權則可能存在錯誤風險,使得部分法官怠于行使釋明權。個別法官在認定案件事實時,沒有進行充分說明和必要的詢問,就直接簡單地作出認定或否定。甚至對當事人的陳述、主張、舉證出現不當或對訴訟活動的法律規定不了解時,也沒有向當事人解釋說明和提示指導。案例一就屬于法官該行使釋明權卻未行使的情況,造成了當事人的累訴。

        二是錯誤行使釋明權。因法官對法律規定、案件性質的把握不準,導致釋明不當,該釋明的沒有釋明或不該釋明的而釋明,甚至出現錯誤判斷,給當事人指示了錯誤的方向,干擾了當事人意識自治和處分權的行使。如案例二即屬于因一審法官錯誤釋明導致二審改判的案件。

        三是過度行使釋明權。個別法官由于民事訴訟過程中受職權主義傳統的影響,行使釋明權時職權探知主義痕跡明顯,依據個人理解進行釋明,造成釋明權的擴大適用。如將釋明權行使變成指導一方當事人提供訴訟資料,告知當事人支持其主張所需的證據清單等。

        綜上,法官在司法實踐行使釋明權存在上述諸多問題,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三方面:(一)立法缺陷難把握;(二)法官素質難匹配;(三)法官監督機制缺失。

        三、我國民事訴訟釋明權規范行使的思考

        解決釋明權制度在實踐中的問題,促使法官規范行使釋明權具有重要意義。法官正確行使釋明權:

        一是有利于實現程序和實體公正,實現社會正義和諧。民事訴訟要求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明確,證據充分。而現階段當事人的素質、法律意識還難以滿足上述要求,多數當事人仍缺乏舉證的風險意識。法官通過行使釋明權,使當事人明確訴訟請求,把不適當的主張、請求予以排除、更正,提供或補充證據,使雙方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在平等保護下查明案件事實,使當事人得到公正裁判。

        第4篇:民事訴訟案件真實案例范文

        一、國外法務會計專家證人制度的研究

        法務會計源于英美法系,其法律制度的基礎為專家證人制度。早在19世紀就出現會計人員提供法庭訴訟服務,當時法務會計又被稱為調查會計。直到20世紀,由Francis

        C.Dykeman教授發表《法務會計:作為專家證人的會計師》一文,奠定了法務會計的理論基礎。其后,美國注冊會計師協會(AICPA)頒布了《咨詢實務幫助7——訴訟服務》,明確了法務會計提供訴訟服務的6個領域。隨著美國注冊舞弊審核師協會(ACFE)和美國法務會計理事會(ABFA)的先后成立,法務會計在理論和實踐方面都有了長足的發展,形成了法務會計專家,對涉及財務、會計和審計的法律糾紛中起到了積極的訴訟支持作用。

        此外,根據美國注冊會計師協會統計,訴訟支持業務是注冊會計師所有業務中增幅排在前10位的領域,大約12%的注冊會計師曾作為專家證人在法庭上提供訴訟支持業務。在美國民事或刑事案件中,大約有40多個領域涉及到法務會計的訴訟支持職能,法務會計專家作為專家證人在法庭庭審中,為保護相關利益者起到關鍵作用。

        二、我國法務會計訴訟支持現狀

        法務會計在西方國家已經形成較成熟的專家體系,但在我國處于剛剛起步階段,理論不夠完善,實踐中存在較多問題。

        首先,法務會計的訴訟作用認知度較低。根據海口經濟學院的調查顯示,在法律或財務工作者中大多數人未聽說過法務會計,聽說過的人也只處于初步了解的階段,這種狀況嚴重阻礙了法務會計訴訟支持業務今后的發展。

        其次,法務會計人才嚴重缺乏。從數量方面看,我國現有從事法務會計實踐工作的專業人員較少,從事法務會計司法鑒定業務的注冊會計師更是少之又少;從質量方面看,我國從事法務會計業務的大多數為注冊會計師、高級會計師等,但是均為單一型專業人才。

        再次,法務會計訴訟支持業務面窄。在我國檢察院內的法務會計鑒定部門一般服務于反貪部門,絕大多數會計事務所的法務會計業務仍以傳統的鑒證業務為主,并局限于經濟犯罪領域內涉及復雜財務會計資料的調查、鑒證等,其他方面的咨詢、資信調查等尚未涉及。

        基于上述認識,我們必須意識到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和資本市場的完善,越來越多的上市公司財務舞弊類訴訟案件發生,因此法務會計專家提供的訴訟支持在法庭中的作用將會越發顯著,而我國司法實務對專家證人制度的嘗試,也為我國法務會計開辟了道路。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了《關于審理證券交易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訴訟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不僅為證券交易市場虛假陳述案件中的投資者、債權人、企業員工等相關利益者提供了法律保障,也為法務會計訴訟支持業務提供了廣闊的前景和法律制度基礎。

        三、法務會計訴訟支持的作用

        Jensen和Meckling(1976)認為,企業的本質是合約關系,是一系列契約的聯結點。這種觀點下,會計信息在很多重要的公司契約當中發揮了重要的功能,公司締約各方對特定契約的沖突有時會集中于特定會計信息,當這種公司各方的沖突表現為法律訴訟時,會計信息的真實性成為訴訟的焦點問題。財務造假舞弊行為其本質是使會計信息嚴重偏離公司真實情況,并通過公司契約(如管理層報酬、股東收益等契約)牟取不當利益,從而引發法律訴訟。

        法務會計的訴訟支持則可以實現會計過程的回溯。比方公司締約的一方認為會計過程或會計系統受干擾,導致無法實現契約目的,并侵害相關利益。締約方則需承擔舉證責任,在訴訟過程中實現對會計過程的回溯,以恰當的方式重新描述會計數字的產生過程。法官能過透過會計數字表面理解這個會計數字能否、以及以何種方式反映公司資產負債狀況和經營成果,進而推定公司契約基礎性問題。法務會計能夠協助有效的實現這個過程,達到訴訟目的。

        同時,法務會計的訴訟支持實現相關證據收集與解釋。從會計數字到會計過程的回溯則表現為一系列證據的提供以及證明過程。在財務舞弊案件中,受侵害的一方收集并向法院提供的證據必須符合一般民事訴訟的要求,即在形式上需要滿足法律的可采性,能夠證明財務舞弊行為、損害事實和虛假的財務報表存在因果關系。因此需要法務會計人員運用復合型專業知識進行分析,得出專家意見支持訴訟行為。

        此外,法務會計在協助解決上述回溯的問題,同時也是在進行證據的收集和解釋工作,實現了訴訟各方的有效溝通,進而在增強判決的合理性,大大降低訴訟成本。

        四、我國引入法務會計專家證人制度的重要性

        第5篇:民事訴訟案件真實案例范文

        一、法律文書的效力

        1.民事判決書和民事裁定書的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47條規定:“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由此可見,民事判決和民事裁定均可實行二審制度。對于一審判決、裁定是否已經生效,登記機構無法判斷,只能要求人民法院出具生效證明或協助執行通知書;而二審判決、裁定因是終局審理,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登記機構可以直接以此作為當事人取得房屋的原因證明文件。

        2.民事調解書的效力

        民事調解書同民事判決書一樣具有強制執行力。根據《民事訴訟法》和最高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的規定,民事調解書的生效方式分簽收生效和簽字生效兩種。民事調解書一經生效,當事人不得上訴,當事人可以憑生效的民事調解書單方申請房屋登記。這里值得注意的是附條件的民事調解書,此類調解書中同樣載明了自雙方當事人簽字之日起生效的條文,那么登記機構能否認為調解書已經生效,而為當事人單方辦理登記呢?對于這種附條件的民事調解書,登記機構應謹慎對待:如果當事人無法雙方共同申請登記的,應要求法院出具生效證明或協助執行通知書,當事人方能單方申請登記。這樣做可以保障調解書所附條件的如期實現,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使登記行為不存在瑕疵。

        3.協助執行通知書的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也可以由審判員移送執行員執行。”也就是說,協助執行通知書是以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已經生效的民事判決、裁定為前提的。在雙方當事人自愿履行民事判裁定的情況下,登記機構則不需要當事人另行提供協助執行通知書。根據法律規定,協助執行通知書自送達之日起生效。當事人憑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可以單方申請房屋登記。

        4.仲裁調解書和仲裁裁決書的效力

        仲裁實行一裁終局制。《仲裁法》規定,仲裁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之后即發生法律效力,而在調解書簽收前當事人可以反悔,由仲裁庭另行作出裁決。如果當事人一方申請登記的,由于登記機構無法知曉該調解書是否同樣被另一方當事人簽收,此時調解書的效力處于待定狀態,登記機構應當要求雙方當事人共同申請登記。而仲裁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裁決書一旦作出,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是不予受理的。因此,登記機構可以將仲裁裁決書作為單方辦理房屋登記的依據。

        5.公證書的效力

        公證書是證明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的可靠的司法證明文書。公證書具有三個基本法律效力,即證據效力、強制執行效力和法律行為成立要件效力。其中,證據效力是公證書最基本的效力。公證書在房屋登記中的應用相當普遍,《房地產登記技術規程》明確規定了應經公證才能用于申請登記的材料,如因繼承、受遺贈事實申請登記的繼承、受遺贈文書,境外申請人委托他人申請登記的委托書等。

        二、法律文書對房屋登記的影響

        1.有利影響

        (1)有利于將房屋登記中的復雜問題簡單化

        在工作中,登記機構經常會接觸到一些復雜的登記問題。比如:甲公司將自有房屋出售給乙公司后,甲公司、乙公司分別轉制為丙公司、丁公司,現丁公司要求申領房屋產權。但由于時間相隔久遠,丁公司無法提供出完整的申請材料以及丙公司的不配合等因素,登記機構就無法受理。諸如此類的房屋登記問題,最有效的方法就是通過司法途徑解決,依據法律文書確認房屋的產權歸屬。《房屋登記辦法》第35條第2款規定:“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取得房屋所有權,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房屋登記機構予以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予以辦理。房屋登記機構予以登記的,應當在房屋登記薄上記載基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予以登記的事實。”《房屋登記辦法》第12條還規定了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取得房屋權利申請登記的,可以由當事人單方申請。這兩條規定說明,房屋登記機構可以憑生效的法律文書為申請人單方辦理房屋登記,使原本復雜的登記問題簡單化。

        (2)有利于減輕登記機構登記審查的壓力

        在審查形式上,我國房屋登記審查采用形式審查和實質審查兼有的模式,一般以形式審查為主,實質審查為輔。最高人民法院、國土資源部、建設部《協助執行通知》第3條第2款規定:“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在協助人民法院執行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時,不對生效法律文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進行實體審查。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認為人民法院查封、預查封或者處理的土地、房屋權屬錯誤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審查建議,但不應當停止辦理協助執行事項。”此條規定明確了登記機構對生效法律文書不進行實質審查。法律文書的利用使物權可以在登記前就經過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或公證機構的實質審查。比如登記房產權屬有無爭議、房產是否真實存在、當事人的身份是否真實、是否存在隱性共有人、轉讓行為是否合法等審點進行實質性審查,并對審查結果承擔相應的責任,實際上是分擔了房屋登記的審查責任,減輕了登記機構登記審查的壓力。

        (3)有利于防范房屋登記的風險

        法律文書是一個國家法律規范和法律職能的具體體現,具有保障法律具體實施和公民合法權益的作用。在房屋登記過程中,利用人民法院、仲裁委或公證機構出具的法律文書進行房屋登記,對提高登記質量、防范虛假申請、確保登記安全,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起著重要的作用。因為登記機構只是行政機構,不具有司法機關、仲裁機關和公證機關的法律職能,無法對申請人提供的書證進行深入識別、鑒定。為了更好地規避登記中的風險,登記機構對部分書證做出了強制性的規定,如自然人委托他人處分房產登記的委托書須經公證機構公證。這樣,利用法律文書也成為登記機構防范登記風險的有效途徑之一。

        2.不利影響

        (1)物權未經登記公示同樣具有法律效力

        《物權法》第28條規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這條規定說明生效的法律文書可以直接導致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這樣的物權未經過登記同樣具有法律效力。所以,登記并不是物權發生效力的唯一途徑。由于當事人未申請登記,登記機構和其他相對人均無法掌握該物權的變動情況,可能造成后續的錯誤登記,進而損害相關當事人合法權益。

        (2)法律文書的不嚴謹可能增大登記難度

        法律文書以國家公信力為后盾,對相關事項具有較高的證明力,而且登記機構也沒有能力對其證明的事項進行實質審查。基于對法律文書的高度信賴,登記機構一般不會去審查法律文書的正確性、合法性。當法律文書出現不嚴謹的情形時,登記人員不易察覺,由此導致的錯誤登記也在所難免。筆者在工作中曾碰到這樣的案例,被繼承人王某名下的房產經法院調解歸王某某所有。在申請人提供的民事調解書中,以繼承糾紛為訴求,但沒有明確當事人的繼承關系。工作人員根據這份生效的民事調解書以繼承的轉移登記類型進行了登記,事實上當事人的關系是祖孫關系且王某某是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顯然,該起登記應以受遺贈的轉移登記類型進行登記。雖然這起登記并沒有造成權利歸屬的登記錯誤,但是房屋取得方式的錯誤卻是不爭的事實,因此登記機構不得不啟動更正登記、說服申請人補繳契稅等措施予以救濟。

        (3)法律文書的內容不符合登記條件

        第6篇:民事訴訟案件真實案例范文

        關鍵詞 死刑 民事賠償 酌定量刑情節

        中圖分類號: D920.4 文獻標識碼:A

        死刑的廢除是人類文明發展的必然,而我國在現階段特殊國情的限制下尚不具備全面廢除死刑的條件。在目前死刑政策的大背景下,與立法限制死刑的路徑相比,通過司法限制死刑的適用不失為我國死刑廢除的可行之道。根據相關司法實踐及其研究,酌定量刑情節是切實減少和嚴格限制死刑適用的最為關鍵的突破口和切入點。著名刑法學家高銘暄教授也精辟地指出:“重視酌定量刑情節在控制死刑適用中的作用,理論上是有根據的,實踐中是可行的。” 因此,我們應當積極通過酌定量刑情節嚴格限制死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4條規定:“被告人已經賠償被害人物質損失的, 人民法院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這不僅指明了民事賠償是我國司法實務中被具體運用的眾多重要的酌定量刑情節之一,而且也提供了處理民事賠償與死刑適用關系的依據和原則。但是,由于理論界百花齊放的格局、法律規定的欠缺和實際案件的大量出現,致使酌定量刑情節在實踐中如何操作沒有具體規則可循,仍主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這就使得在關乎“殺與不殺”這類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中民事賠償與死刑適用的關系相當微妙,處理好則“皆大歡喜”,處理不好則“適得其反”。因此,正確考量民事賠償在死刑案件中的適用是有重大意義且備受關注的一大課題,然而,目前我國刑法學界對其的探討研究還很薄弱。鑒于此,對死刑案件民事賠償的適用進行適當的理性思考是有必要的。

        一、我國死刑案件適用民事賠償的必要性考量

        民事賠償在死刑案件中的適用不僅有立法依據,而且在司法實踐中也有其一席之地。

        (一)從現實價值出發考量適用民事賠償有必要。

        死刑案件中的附帶民事賠償制度是建立在一種公權與私權關系、法制統一與自由裁量關系和強制與合意關系平衡基礎上的訴訟制度。由于附帶民事賠償制度有其獨特的理論價值,所以它在實踐中產生并獲得了良好的效果。首先,是目前我國司法限制死刑的重要途徑。死刑案件中民事賠償的適用,不僅可以限制、減少死刑的適用,獲得被害方和社會大眾的理解,而且可以促使其思考死刑案件背后的深層次問題,逐步轉變民眾傳統的“殺人償命、等量復仇”死刑價值觀,為我國逐步走上廢除死刑之“康莊大道”創造條件。其次,是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最佳途徑。當前我國法院特別注重對死刑案件的附帶民事調解,若被告方能真誠道歉并積極賠償且原告方在獲得民事賠償后并對被告人給予一定諒解,這不僅可以化解雙方的矛盾,達成諒解,修復被破壞了的社會關系,而且能夠促進社會和諧,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二)從實踐操作層面考量適用民事賠償有必要。

        民事賠償在死刑案件中的適用不僅產生了顯著的效果,而且也不可避免的凸顯了種種問題。首先,其適用的顯著效果是值得我們重點關注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高貴君庭長在北京師范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主辦的“死刑公眾論壇”上發言時曾指出,在我們處理的死刑案件當中,很多案件都要關注附帶民事賠償問題解決的好不好 。應該說民事賠償和死刑的關系一直是被廣泛關注的。此外,具體司法實踐中,由于民事賠償的適用而使得死刑數量減少的效果也相當明顯。其次,其適用中凸顯的種種問題是我們不容忽視的。其一是適用死刑案件類型方面的問題。實踐中死刑案件是否適用民事賠償主要依靠的是司法機關和司法人員的自由裁量,這難免會出現類似案件卻判決結果迥異的情況,由此也會間接的為司法不公、司法腐敗等不正之風留下了滋生的土壤。其二是民事賠償標準的問題。實踐中由于多方面原因合力作用,死刑案件民事賠償所達成的賠償數額多少不一、嚴重失衡,甚至在同一地區、同一法院出現類似死刑案件民事賠償數額相差數倍,乃至數十倍的情況。

        (三)從訴訟經濟的角度考量適用民事賠償有必要。

        訴訟經濟是指司法機關以最小的人力、物力、時間投入來解決糾紛,使案件得到公正的處理。司法是消耗社會資源的活動,而社會資源是有限的,因此現代司法也有一個理性選擇的問題,要尋求司法成本或司法投入與司法產出之間最佳函數關系,即以最小的司法資源消耗取得同樣多的司法效果,或用同樣多的司法資源消耗取得最大的司法效果。因此,在訴訟制度方面的立法中就應該盡可能的簡化訴訟程序,提高司法機關處理問題的能力和效率。我國現行法律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賠償制度的規定是符合訴訟經濟的,因為每增加一道程序,解決糾紛的成本也就相應增加。而我國允許在侵犯人身權的死刑案件過程中提起附帶民事賠償的請求,相應的就減少了一些訴訟程序,這在間接上不僅減少了訴訟的成本,而且也在某一程度上為被害人獲得民事賠償提供了保證。

        二、我國死刑案件適用民事賠償的可行性思考

        民事賠償作為一種罪后酌定從寬量刑情節,在死刑的司法限制下發揮著較重要的作用。由于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如何正確處理好民事賠償與死刑適用的關系仍主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這就需要對死刑案件中適用民事賠償的可行性進行思考。

        (一)與我國當前死刑政策目的相一致。

        我國當前的死刑政策是死刑案件中民事賠償的適用依據之一。關于死刑的刑事政策,可以概括為:“不可不殺”、“盡量少殺”與“防止錯殺”。其中最關鍵的是“盡量少殺”,“可殺可不殺的,不殺” 。不過,這項政策本身存在著一個及難有效克服的先天缺陷,即如何判定被告人屬于“可殺可不殺?”一般在司法實務中是不能下模糊結論的,事實存疑時可以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認定,當量刑作為法律適用的一部分,則需要消除疑慮,給出確定的結論。由于法定量刑情節具有適用的法定性,這就為酌定量刑情節的適用提供了“用武之地”。民事賠償作為酌定從寬量刑情節,對克服這一缺陷無疑發揮著重要的作用。因此其在適用過程中應當本著“少殺慎殺”初衷,通過做好附帶民事賠償的調解與實判工作,讓被告人或其親屬繳納全部或部分賠償款。除了死刑政策外,我國傳統的死刑文化、恢復性司法理論、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相關的民事賠償立法和司法司法解釋等適用依據也在某些層面上為民事賠償在死刑案件中的適用提供了可行性基礎。

        (二)與我國目前司法環境現狀相適應。

        民事賠償是通過在司法過程中適用來發揮其價值,受司法環境的影響在所難免,因此,我們要著力于使其盡可能的與司法環境現狀相適應,以便為我國減少、限制死刑案件做更大的貢獻。目前中國司法環境現狀尚待改善,因為司法權還沒有實現真正的獨立,在一定程度上甚至依附于行政權。法官若要作出一個公正的判決就必須不受到不正當因素的左右,而目前的中國是很難做到這一點的。在法官還不能擺脫不正當因素干擾的時候,我們不能對法官抱有過高的期望。因此,我們只能盡我們能夠辦得到的去辦,去做力所能及的事情。由于各種因素的影響,我們在目前還沒有條件去改變這種司法環境,猶如在當代中國不能立刻廢除死刑一樣,不是一朝一夕就是改變的了。鑒于此,我們既然改變不了現狀,就要盡量去適應這種司法環境,由于死刑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可以進行調解,筆者認為:雖然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的重要方式,但是,為了使其更有效的發揮作用,在遵循自愿調解和合法原則的前提下各自方力量應該發揮其職范圍內的力量,為進一步做好民事調解工作,達成民事賠償貢獻力量。

        (三)與我國死刑量刑體系相適應。

        死刑量刑體系是指法官以什么作為判處犯罪人死刑的理論體系。由于不同的國家或者是同一國家的在不同歷史發展階段由于所面臨社會現實不同,對死刑案件適用的思考不同,就形成了不同的死刑量刑體系。古典學派和近代學派由于各自所面臨的社會現實不同,提出了三種不同的量刑體系,分別是報應主義死刑量刑體系、目的主義死刑量刑體系和折中主義死刑量刑體系。在我國目前的司法實務中,對犯罪行為的認定采取的是“犯罪構成要件說”,因此法官在死刑裁量時既要看到犯罪行為造成的社會危害,又要考慮到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要做到主客觀的統一。而民事賠償既顯示了犯罪人主觀的認罪態度較好,主觀惡性的降低,又最大限度地給予受害人以補償,社會危險性得以降低。在死刑裁量中適用民事賠償這一酌定量刑情節,正是折中主義死刑量刑體系的體現。

        三、我國死刑案件適用民事賠償的前瞻性構想

        “一切活動的事物都在尋求更加美好的世界。” 具體到死刑案件中的附帶民事賠償制度方面,我們應該尋求最能有效規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限制死刑適用、防止司法不公和在最大程度上撫慰、救濟、保護被害人權利的具體途徑。這不僅是這一酌定量刑情節在限制死刑政策中適用的使然,也是構建和諧社會的必然要求。

        (一)完善死刑案件附帶民事調解制度。

        民事賠償是法院進行調解的基礎,在“調判結合”的調解作用下死刑案件只要有調解的可能,法官都要盡力去調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6條規定:“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除人民檢察院提起的以外,可以調解。調解應當在自愿合法的基礎上進行。”因此,死刑案件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可以進行調解。由于做好死刑案件的附帶民事調解工作,對于有效化解矛盾,確保“案結事了”和切實貫徹“嚴格控制死刑、慎重適用死刑”政策意義重大,因此,我們應該從以下幾點予以完善:首先,在提起主體方面,明確規定必須由被害方或被告方提出,司法機關不得主動提起,以確保私權力真實合意原則的實現。其次,在提起和運行階段方面,明確規定為審查至終審裁決前,既給予被告方和被害方充分的時間,也避免了對偵查的干擾和對終審裁決的損害 。再次,在對賠償和諒解協議的審查權方面,明確規定由司法機關進行審查,以確保私權力充分發揮作用。此外,還要特別注重對依法可不判處死刑案件的調解。在司法實踐中,典型的依法可不判處死刑的案件調解成功的案例有:范凌祥故意殺人案、陳光四故意殺人案、鄧永旺故意殺人案、馬鋒故意殺人案、楊國萬故意殺人案,邵玉普故意殺人案等。

        (二)建立被害人民事賠償先行權制度。

        我國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難以保證被害人之損害得到及時有效的賠償,尤其是在死刑案件中。其一,如果死刑案件的刑事部分審理的時間很長,待其終結時,即使法院判令被告人全額賠償, 也可能會由于被告人喪失了賠償能力或被判死刑而使民事賠償無法實現 ;其二,司法實踐中難免會有法官為了達到所謂的“調解結案率”對被害人及其家屬實行強制調解,這就有可能引起司法不公,難以從根本上實現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統一;其三,由于民事賠償在死刑案件中是作為一種酌定量刑情節來適用的,在具體過程中,不免會由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行使不當而出現如“以錢贖刑”、“換錢買刑”之嫌。因此,為了充分保障被害人的權益和真正貫徹死刑政策,我們可以賦予被害人的民事賠償先行權 。

        (三)明確死刑案件民事賠償的具體適用規則。

        盡管民事賠償在死刑中的具體適用對法官來講是一個比較棘手的問題,但是,民事賠償的適用直接關系到死刑的限制適用、關系到死刑政策的貫徹、關系到正義的維護乃至社會的和諧穩定。因此,有必要明確落實和細化民事賠償在死刑案件適用中的具體規則。首先,要理性確定民事賠償一般應予從寬處罰的案件范圍,除了嚴重侵害國家法益的犯罪之外,其它犯罪案件中都存在民事賠償影響死刑適用的空間,如被害人一方有明顯過錯和責任的故意殺人、義憤殺人、激情殺人等案件。其次,要準確衡量民事賠償情節的分量,可以重點從賠償數額、賠償態度和賠償時間等方面考慮。如案發后真誠悔罪并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的,應慎用死刑立即執行或者在被告人真誠悔罪并且也積極賠償經濟損失,但被害方不同意諒解或者拒絕接受賠償,而是堅決要求判處被告人死刑立即執行時,不可簡單地遷就被害方要求一判了之。再次,被告人應被判處死刑的,不能因其有賠償能力而不判處死刑,這是平衡民事賠償與死刑適用關系必須堅守的最為重要的規則 。雖然追究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系一行為產生的兩種法律后果, 二者之間有著某種天然聯系,但在嚴格意義上二者并行不悖且不能相互代替 。除了前述具體規則外,民事賠償在死刑案件的適用中還有許多需要我們去強調和細化的規則,如相同案件中因民事賠而產生的從寬處罰度應相同等。

        “期望司法過程現在就完全理性化,無論如何都是一種應被拋棄的無稽之談,但我們不能因此而拒絕竭盡全力。” 由于現行法律的局限性和民事賠償與死刑限制關系的微妙性,致使民事賠償制度難以在限制死刑的適用中充分的發揮作用。本文只是在現有的適用依據和現有價值的基礎上對死刑案件中民事賠償的適用進行了有限性的思考,其中還有很多地方需要在以后的時間里作進一步的補充和完善。

        (作者:武海霞,燕山大學文法學院訴訟法專業10 級碩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訴訟法學研究;陽青,燕山大學文法學院訴訟法專業10 級碩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訴訟法學研究;王秀玲,燕山大學文法學院教授,碩士生導師,主要研究方向:憲法學。)

        注釋:

        高銘暄.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與酌定量刑情節的適用.法學雜志,2007(1).

        賀恒揚.提高死刑案件質量要把好“五關”.人民檢察,2009(8).

        陳興良.刑法的格致.法律出版社,2008.

        卡爾.波譜爾. 范景中、李本正譯.通過知識獲得解放.中國美術出版社,1996

        方曉春、孫牯昌、詹榮宗.死刑案件中的民事賠償與量刑問題的思考.法學專論,2010(4).

        段洪波.論被告人的民事賠償先行權.中國刑事法雜志,2007(3).

        方文軍.民事賠償與死刑適用的平衡規則微探.法律適用,2007(251)

        第7篇:民事訴訟案件真實案例范文

        關鍵詞:版權;訴訟;數字版權;司法

        版權尤其是數字版權立法是近十年學界研究的熱點。科學制定法律法規需要扎根于國情。筆者利用統計軟件,以北大法寶2003年到2012年十年間的47,226個版權訴訟為樣本進行分析,以期發現版權糾紛背后的真實,尋找版權立法的依據。

        一、觀察與分析

        1.版權訴訟的時間分布

        從圖1看到,我國版權糾紛的數量從2003年開始呈現出遞增態勢,2007年飆升到了7,907件之后,訴訟數量開始回落,直到2009年又呈現出穩定增長的態勢。

        2003年之前,版權訴訟多數是傳統的著作權官司,涉及網絡版權訴訟的案件比重不大。但伴隨著互聯網的普及,網絡侵權案件日益增多。從2005年開始,版權糾紛以每年2,000多起的數量遞增,雖然2007年起出現短暫的回落,但2009年以后,版權訴訟糾紛數量重新持續增長至今。這在一定程度上說明我國互聯網著作權保護管理乏力與無序的同時,也說明了國人版權意識的日益覺醒。此外,這段時間國家頒布的一系列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為版權人維權提供了法律保障。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最高人民法院修改關于修改的決定(二)》等。立法和制度上的完善無疑為版權人維權提供了保障,版權人維權的呼聲和行為也日益增多。

        從圖2中可以清晰地看到,關于版權糾紛的管轄法院十分集中,其中北京最多,占據了近5成。其次是江蘇、上海、浙江等地。中西部省市的訴訟數量很少。我們認為,版權訴訟與一個地區的經濟發展有密切關系,加上目前我國的網絡服務商和網民大多集中在東部中心沿海城市,其潛在的糾紛和訴訟也越多。另外,筆者認為還有以下兩個值得注意的問題。

        首先,關于數字版權糾紛訴訟的管轄地問題。傳統的民事訴訟法理論主張原告就被告原則。所以,因為侵犯版權而提起的維權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這一規定在傳統的版權訴訟案件當中不存在問題。但是,當作品以數字的形式出現、逐漸普及到互聯網世界之后,侵權行為地難以確定,司法實踐中糾紛一般以被告的住所地(被訴侵權行為的網絡服務器、計算機終端設備等設備所在地)法院管轄,又因為這些數字服務系統的大公司大都在北京,所以糾紛管轄法院大多集中在北京。這加劇了北京司法系統的壓力。

        其次,毫不諱言,我國各地方的法治建設水平存在差異,因此各地區對知識產權保護的力度也必定輕重各異。正式完善的司法制度與經濟發展存在互相促進的關系。公正、完善、高效的版權司法保護體系往往更能吸引潛在的當事人將糾紛訴至法院,而司法不公、司法腐敗等現象則可能迫使當事人采取其他途徑解決糾紛,法院接受糾紛的數量必然減少。

        3.版權訴訟的案件類型

        47,226起版權訴訟中,民事案件數量最多,為46,517起,占案件總量的98.49%。其中,涉及知識產權權屬、侵權糾紛數量的案件最多,為30,638起。通過對46,517起民事版權訴訟的裁判結果分析,原告勝訴的案件有26,918起,占到案例總量的55.43%。敗訴一方不服法院一審判決進而提起二審上訴,經由二審法院判決的有9,185起,占所有案例總量的19.45%。通過對樣本分析,我們還發現,盡管原告勝訴的比例較大,但原告得到的損害賠償數額普遍較少。“贏了官司輸了錢”“損失大賠償少”的情況普遍存在。

        版權侵權訴訟取證難、維權成本高、賠償低等問題多年來一直是版權司法實踐中的大難題。實踐中,司法機關以權利人實際損失或侵權人違法所得確定賠償數額的案件極其少見,原因是權利人對損害事實往往無法成功舉證,權利人實際損失或侵權人違法所得也往往難以確定。權利人的賠償金額低下直接影響到版權人訴訟維權的積極性,從長遠來說,更不利于知識產權的創新和我國經濟的發展。

        在47,226起版權訴訟中,刑事案件有403起,比重僅為0.85%;這400余起刑事案件無一例外都涉及侵犯知識產權罪。與民事救濟相比,中國版權訴訟的刑事法律救濟顯得極為薄弱。所以,我們認為,面對刑法在網絡環境版權保護方面的欠缺,立法者應該在新時代下更新觀念,讓刑法在網絡環境下發揮出應有的作用。

        4.司法資源的配置

        47,226起版權訴訟中,涉及網絡版權的案件比重逐年增多。2012年,涉及網絡版權的案件已經占到了全部版權訴訟的50%左右。這些案件涉及信息網絡的傳播權,社會關注度較高。由于《著作權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滯后與難以操作,如何拿捏版權人的利益與行業創新發展以及社會公眾獲得相關信息的權利之間的關系,成為司法實踐面臨的嚴峻挑戰。

        與日益激增、層出不窮的版權訴訟形成鮮明對比的是中國現有司法資源配置的不合理。上文提到由于版權訴訟管轄權屬問題,版權訴訟絕大多數聚集到北京和東部沿海大城市,同時,除去特定情形指定管轄以外,基層人民法院對版權訴訟并沒有管轄權,這就大大加劇了東部沿海城市特別是北京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的工作負擔,案多人少的矛盾更加突出。版權“訴訟爆炸”和司法資源配置不優這兩個問題若得不到解決,將對審判工作造成不良影響,進而影響到國家版權事業發展和國家法治建設的進程。

        二、建議與措施

        從上面的討論中,我們可以清楚地看到中國的版權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針對以上問題,立法是回應司法實踐需要的關鍵。筆者認為需要完善的對策有以下幾個方面。

        1.數字版權立法完善勢在必行

        目前,網絡已經成為版權保護的主戰場,數字版權糾紛案件呈現出“集中爆發、高幅增長”的發展態勢。然而,近十年版權訴訟涉及刑事司法的案件只有403件,數字版權的刑法保護已經刻不容緩。目前,201 1年頒布的《刑法修正案(八)》和2013年實施的《刑事訴訟法》仍舊沒有涉及版權保護問題。筆者認為,在國家基本法還沒有修改出臺之前,可以允許地方司法機關先行嘗試,為立法和法律修改提供經驗。

        2.司法資源的優化配置

        管轄原則的變通。在傳統的版權糾紛訴訟中,“原告就被告”的原則仍然具有優先性。這可以方便法律文書的送達、財產保全以及判決執行,也有利于防止惡意訴訟的出現。然而,網絡版權侵權案件的管轄困難主要在于管轄地增多且不明確。就網絡環境下的版權訴訟,筆者認為可以嘗試變通版權糾紛的管轄法院權屬,有效緩解訴訟大量積聚于北京等城市造成審判壓力的現實。基于此,我們應當在傳統管轄權理論的基礎上,結合網絡侵權的特性,對網絡著作權侵權案件的管轄權作出相應調整。筆者認為,確定網絡著作權管轄權應當由原告住所地法院優先管轄;在原告住所地法院系“不方便法院”的情況下,可由侵權行為實施地、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法院管轄,輔之以傳統的被告住所地管轄。

        管轄權限的適當下放。考慮到知識產權案件的專業性,為保證審理質量,人民法院對知識產權民事案件采取了集中審理的辦法,一般的知識產權民事案件原則上由中級以上法院一審,這無疑加大了中級法院的審判壓力。當下,有必要對受理版權糾紛的法院作出調整。考察有能力接受知識產權審判的基層法院,適當下放審判權。合理配置保護知識產權的司法資源,對提高司法裁判的質量,保護版權人的利益無疑將發揮至關重要的作用。

        3.完善訴訟技術

        首先,需要建立合理的賠償、判斷機制。司法實踐中多數法官裁判以“法定賠償”這一標準對當事人進行賠償,不僅違背了民事法律自治的原則,更違背了民法全面賠償原則,導致法院版權訴訟賠償金額普遍偏低的現狀。筆者認為,實踐中可以在法定賠償金額限度做出限制的前提下充分發揮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在這里,法官裁判必須要考量的因素包括版權財產損失、精神損害撫慰金、為制止侵權或進行訴訟支付的合理開支,包括律師費、公證費、交通食宿費、審計費等。

        其次,版權侵權訴訟取證問題長期以來是知識產權領域的研究熱點,網絡版權侵權行為的多樣性、技術性、脆弱性、隱蔽性等特點給版權人維權和法官司法案件審理帶來了困難。筆者認為,應該通過研究司法實踐的典型案件,分析各種取證方式的合法性和可操作性。民事訴訟改革的核心在于強化當事人雙方之間的舉證責任,加強訴訟雙方的舉證能力。目前我國與版權相關的法律也規定當事人及其律師有調查取證的權利,但這些權利話語大都停留于紙面上,在具體行使過程中沒有救濟和保障措施。因此,首先,必須細化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當事人取證的方式、程序等,使其在收集證據的過程中具有可操作性;其次,在保障當事人取證權利得以實現的同時也時刻警惕其權利濫用,比如防止以“陷阱取證”方式取得證據行為的濫用。在加強當事人私力取證的保障的同時,也應當鼓勵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公權力的發揮,在實踐中協助當事人取證,以減輕版權人的取證負擔,確保司法效率與司法成本的有效平衡。

        第8篇:民事訴訟案件真實案例范文

        今年的7月,我的一個朋友在北京打完四個球場后回到南方,問及此次行程,朋友卻是一肚子苦水,大概的意思就是球場的對外宣傳都自稱是一流服務、五星享受,但花了錢卻沒有享受到,球童不僅調錯他的球包,還因為球童服務問題令他頗為惱怒。其實這種事在每個球場都多少會有發生,球會對外的宣傳肯定是頂級服務,但具體措施如何卻是心知肚明。更有甚者,球會公然毆打會員,這類的惡劣事件早已見諸報端而不需多言。

        如果這樣的事情發生在美國會是怎樣呢?前兩年美國“天價褲子案”的新聞四處流傳。事情是這樣的:兩年前,皮爾森先生發現洗衣店弄丟了他一條褲子,于是將洗衣店告上了法院,并要求對方賠償5400萬美元。為什么他會要求如此賠償,其原因就是他認為干洗店門口的牌子“保證滿意”是對顧客的刻意欺騙。結果法官當然宣判皮爾森敗訴。當時全美國都拿這個事件當做娛樂新聞來看待,人們認為皮爾森不過是借機敲詐。

        而就在今年的8月份,一名27歲的女子特里娜?湯普森向布朗克斯高等法院遞交訴狀,狀告紐約布朗克斯區門羅學院。她在訴狀中稱,自己畢業后一直未能找到一份像樣的工作,原因就在于學院未能履行為學生提供就業指導和就業建議的承諾。為此,湯普森要求學院將她所付的7萬美元學費退還給她。這事如果放在中國,估計全國大多數的院校都將倒閉。

        在美國,這類的官司也謂數不勝數,他們之所以敢于提出這類看似過分的要求,也并非完全沒有道理。最讓我們熟悉的案件應該是1992年的史戴拉對麥當勞案。史戴拉因為不小心打翻麥當勞的咖啡燙傷了大腿,將麥當勞告上法庭,獲得64萬美元賠償。由此開始,美國人甚至開辟了一條“官司生財”之道,打官司的理由可謂五花八門、離奇怪狀。有人因為妻子喜歡看電視導致發胖、并且令他的孩子變成“懶惰的電視迷”而狀告有線電視公司;熱愛吃麥當勞的人告麥當勞導致他發胖;有人在賭場輸了錢后狀告賭場;甚至有銀行搶劫犯因為被銀行的反搶劫裝置傷害而狀告該銀行。

        為什么這些人如此熱衷于打官司,并不是美國人熱衷于維護自己的權益,我看了一個專家的說法,美國民事訴訟系統中的各種規定助長了訴訟傾向,比如人身傷害案中“不贏官司不交錢”的慣例等。這雖然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資源的大量浪費,但也讓美國社會有了更為規范的體系,每個人都不能越雷池半步。

        回到我們開頭說的事件來,如果這事發生在美國,會不會又成為一個司法的案例呢?但在中國,這樣的事件確實司空見慣,球友不僅得不到所謂的“星級服務”,連會員的權益也得不到保障,關注高爾夫的人應該清楚,這段時間,關于會員糾紛的案件也來越多,只能說“會員制”這個概念東渡之后已無真實的內容。美國人熱衷于司法訴訟,但我們卻大多數是有苦無處訴,究其原因還是因為訴訟費用和司法體制的緣故。另一方面,高爾夫在中國的特殊性使然,球會往往有著特別的背景,個人的訴訟勢單力薄。

        第9篇:民事訴訟案件真實案例范文

        舉證妨礙又稱證明妨礙、證明受阻,對其理解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從廣義上講,舉證妨礙是指訴訟當事人以某種原由拒絕提出或由于自己的原因不能提出證據的行為后果[1].從狹義上講,舉證妨礙是指不負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故意或過失以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使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不可能提出證據,使待證事實無證據可資證明,形成待證事實存否不明的狀態,故而在事實認定上,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的事實主張,作出對該人有利的調整[2].在通常情形下,舉證妨礙是指狹義上的含義,只有因一方當事人的舉證妨礙行為,致使關鍵證據滅失或不能使用,當事人之間的訴爭事實因而無證可查,無據可用,陷入真偽不明的狀態時,才會運用舉證妨礙制度,達到公平解決案件的目的。

        盡管在重要事實真偽不明的情況下,證明責任規范可以指引法官作出判決,即對不確定的事實承擔證明責任的當事人將承受對其不利的判決[3].但是,如果造成案件事實處于真偽不明狀態的原因,不是負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沒有證據可提供,而是不負有證明責任的對方當事人,通過實施證明妨礙行為,使負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陷于證據缺失的境地,那么,在這種情形下,如果法院通過適用證明責任規范作出使負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敗訴的判決,不免會產生不當且不公平之感。于是,就應當考慮以舉證妨礙(證明妨礙)為杠桿來開發“避免通過證明責任作出裁判”的法律技術[4].許多國家和地區在實定法上都設置了有關舉證妨礙制度的規定。美國聯邦地區法院民事訴訟規則第37條第2款(2)項(A)規定,對不服從法院證據開示命令的,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法院可以認定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為真實,而不必經過法官和陪審團面前的證明[5].《日本民事訴訟法》第224條規定,當事人不服從提出文書命令時,法院可以認定對方當事人所主張的關于該文書的記載為真實;以妨礙對方當事人使用為目的,毀滅有提出義務的文書或以其它方法使之不能使用時,法院可以認為相對方關于該文書的主張為真實[6].我國臺灣《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疑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于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證據之事實為真實。

        然而,從訴訟的本質看,當事者主張對自己有利的事實必須就該主張負擔舉證責任,這是證明的基本出發點,正因為如此,羅森貝克才主張當事人若不能就有利于自己的要件提供證據的話將接受不利的結果[7],相對方當事人本沒有義務在行為上去分擔他方的舉證責任,何以在事實真偽不明狀態下避免通過證明責任作出裁判呢?且當事人作為程序主體,既具有處分實體權利的自由,也具有處分訴訟權利的自由,在訴訟程序中的私法自由處分,與在訴訟程序外權利人擁有的自由處分并無兩樣[8],當事人的處分行為何以就構成對他方的妨礙而要被課以不利后果呢?從邏輯上講,縱無妨礙行為,案件事實不明的狀態亦常發生,且在被妨礙的證據提出之前,也不能將事實真偽不明的責任全歸于妨礙行為,因為即便當事人提出被妨礙的證據,案件事實也未必就真偽立現。因此,規定舉證妨礙的法理依據何在,就成為了構筑舉證妨礙制度必須解決的首要理論課題。對此,學界認識頗有分歧,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9]:

        1、違反實體法上的證據保存義務。依法律規定、契約約定或習慣,當事人就特定證據負有作成、保存之義務時,即使此項義務未必與訴訟有關,而屬訴訟前之實體法上義務,但如因其可歸責事由而未作成或保存證據方法,致他造在訴訟上礙難使用之情形,就該義務違反行為所致不能事實之訴訟狀態,其于訴訟上仍應負責[10].比如德民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依照民法的規定,舉證人可以要求交出或提出證書時,對方當事人有提出證書的義務。在習慣上,病人的病歷由醫院保存等。理論上若當事人無法律上義務制作、保管文書,其要求不負舉證責任人須無限制地負提出義務及受不利效果之正當性,似較有制作及保管者為低。一般來說,這種情況屬私法秩序所為權利義務分配與調整,應注意成本負擔與危險分配觀念,以免顛覆舉證責任法則之危險分配意義[11].

        2、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此說以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其根據,或認為當事人不得自因其惡意而引起的事實之發生或不發生,引導出任何權利,或認為當事人必須以公平的方法進行訴訟,如有違反,則屬權利濫用之訴訟實施,而違背誠信原則[12],因該行為所導致事實證明不能或困難訴訟狀態,不能使妨礙者得到該利益。

        3、違反訴訟上的協作義務。因為就事實而言,當事人本人通常為最知悉紛爭事實之人,故最有可能提供案情資料,以協助法院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進而達成審理集中化的目的,在所有訴訟案件中,法院認為必要時,均得訊問當事人,以其陳述作為證據,當事人即有開示其就案情所具資訊之證據上協力義務[13].因此,舉證妨礙行為并不僅限于對事實發現造成妨礙,其對促進訴訟亦造成不利,即使妨礙行為最終對事實發現無影響,如因此導致訴訟遲延,該行為亦屬不當。

        4、經驗法則說[14].此說認為,一方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如非真實,則他方當事人不至于妨礙證明,當事人既然實施妨礙行為,通常可以想象的原因是證據對其不利。基于此經驗法則,對舉證妨礙人課以不利的后果,是等同或最接近于事實得以證明之后的法律效果。

        以上諸學說分別從不同的角度對構筑舉證妨礙的一般理論提供了法理依據,筆者認為,除經驗法則說外,其余學說均能說明構筑舉證妨礙理論存在必要,而經驗法則說并不具備這種功能,原因有兩點:一是當事人妨礙他方使用證據,動機可能有多種,而并不必然局限于該證據對其不利;二是如果真的存在這樣的經驗法則,那么法官可以依心證直接采用該法則作出判斷,沒有必要另外尋求舉證妨礙的法理適用。但是,其余三種學說各自的自身缺陷和統領范圍的局限決定了任何一種都不能獨自承擔起構筑舉證妨礙法理基礎的重任。實體法上的證據保存義務只是涉及到當事人之間實體法上權利義務內容的調整與救濟,其效力難以涉及到訴訟程序,無法恢復、平衡訴訟程序以及當事人與法院之間的關系因舉證妨礙行為所受的不利影響。同樣,誠信原則和協作義務只是將視野局限于訴訟程序的推進,而未給予當事人實體利益的關注。其實,人們從事活動或建立制度,其依據并不僅限于一個,單一理論基礎也往往不能涵蓋全部的訴訟活動,舉證妨礙行為具有各種形態,行為人的行為動機也不盡相同,其后果亦會涉及到不同的范圍和層面。因此,舉證妨礙的理論基礎應當是多元的,既有實體法的證據保存義務,也有誠實信用原則和訴訟上的協作義務,要求當事人應依誠實信用原則進行訴訟,在協力促進訴訟進程的同時,應當考慮他方當事人正當的實體利益和程序利益,依衡平、公平方式進行訴訟,這既是當事人為訴訟上行為之指針,亦是法院評判訴訟上當事人行為之基準[15].

        二、舉證妨礙的構成要件及表現形態

        舉證妨礙在現實生活中可能以各種各樣的形態出現,但形形的形態都是由一些基本要素構成的,這些基本要素就是舉證妨礙的構成要件,主要有[16]:

        1、妨礙行為。這是構成舉證妨礙的客觀要件。妨礙行為最基本的要素是行為,如同犯罪行為、行政違法行為一樣,不具有行為這一基本要素,就無法成立妨礙行為,同樣也不能構成犯罪、不能構成行政違法行為[17].妨礙行為另外一個要素就是行為的妨礙性,必須是自己的行為對他人的舉證行為造成客觀上的妨礙,如果不存在對他人舉證行為的實際妨礙,無論訟爭事實最終能否有證據證實,能否達到證明標準的要求,均與妨礙行為無關。行為,通常是人的積極的舉動,但也可以是不作為的妨礙,這種場合是以作為義務為邏輯前提加以解釋。作為義務有基于具體法規發生的場合和基于先行行為發生的場合[18].

        2、過錯。這是構成舉證妨礙的主觀要件。過錯是指行為人主觀上的一種可歸責的心理狀態,具體表現為故意和過失兩種形式。過錯作為可歸責事由,在于其本質上的不正當性或不良性。行為人的過錯只有外化為行為,才具有法律上的意義,正如我們不得在刑事領域追究所謂“單純思想犯”的刑事責任一樣[19],因此,在舉證妨礙的構成要件中,妨礙行為是與過錯緊密相聯的。故意是指當事人一方明知自己的行為會使他人舉證困難或是舉證不能,仍然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因而造成他方舉證不能或困難的后果,以致訟爭事實陷入真偽不明的狀態。當事人主觀故意所為行為既可能指向他人的舉證行為,也可能指向相關的證據,前者是對他人舉證行為的干擾,后者是對證據本身證據能力的干擾。 與故意不同,過失作為舉證妨礙構成要件,當事人必須具備保管證據的法定或約定義務,或具有程序前義務,如法院將某物訴前證據保全查封等,如果沒有此項義務,即使有妨礙行為,也不認為是舉證妨礙行為。舉證妨礙中的過失,具有雙重意義:其一,不負舉證負擔的當事人一方,必須能夠認識到,他對該證據負有法定或約定義務,或具有程序前義務,即對此義務須有認識;其二,該證據對于將來發生的訴訟,可能具有的意義,也為該當事人認識[20].

        3、訴訟中實施的行為。這是構成舉證妨礙的時間要素。一般來說,只有訴訟系屬形成之后,為證明某種事實,才會產生舉證的現實要求,妨礙行為才會有現實的指向對象,因而,舉證妨礙行為常見于訴訟過程之中。但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妨礙行為也有可能發生在訴訟系屬之前,比如當事人在訴前申請證據保全,就可以利用法院所調查的證據及所采集的事證資料,了解事物或物體的現狀,進而把握紛爭的實際狀況,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就應負證據上協力的義務,基于此種當事人間的特殊關系,當事人于訴訟系屬前亦有證據作成、保存義務,如妨礙他方使用,亦可構成舉證妨礙[21].

        4、訴爭事實真偽不明。這是構成舉證妨礙的結果要素。舉證妨礙制度設立的目的就是為了處理由于當事人的舉證妨礙行為而致訴爭事實無法查明時的情況,如果訴爭事實沒有受到妨礙行為的影響,并未陷入真偽不明的狀態,也就沒有適用舉證妨礙規則的必要。訴爭事實真偽不明作為構成舉證妨礙的結果要件,必須具備以下特征:(1)具有客觀性,訴爭事實真偽不明應當是已經發生的、真實存在的事實狀態,而不能是想象的、捏造的、捕風捉影的。(2)不可補救性,訴爭事實真偽不明的狀態已經固定,訴爭事實已無證據可以證明,也沒有其它方法可以查清當事人之間的訴爭事實,也就是說發現案件事實已不可能。

        5、訴爭事實真偽不明與妨礙行為具有因果關系。因果關系反映了訴爭事實真偽不明與妨礙行為二者之間的聯系,是構成舉證妨礙的關鍵因素。它要求訴爭事實不明與妨礙行為之間必須存在因果關系,妨礙行為是因,訴爭事實真偽不明是果。如果訴爭事實真偽不明的狀態不是因為先前的妨礙行為,而是由于其它原因造成的,就不能構成舉證妨礙。同時,妨礙行為必須是造成訴爭事實真偽不明的充分必要的原因,也就是說妨礙行為有致使訴爭事實真偽不明的充分的客觀可能性,而訴爭事實真偽不明應當是妨礙行為合乎邏輯的最為可能的結果。

        由于當事人利益的對立性,在現實生活中,一方當事人妨礙另一方當事人舉證的現象時有發生,形態也多種多樣,常見的主要有以下幾種:

        1、有證據而拒不提交。比如,宋某曾借給A公司2萬元,A公司給宋某出具了欠條。之后,宋某將欠條交其妻姚某收管,不料姚某急病去世,宋某因其妻突然去世而無法找到欠條,到A公司索要欠款,A公司對該款予以否認,宋某逐將A公司訴至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A公司當時經手的會計證明宋某確曾借給公司2萬元且已記入A公司賬目,A公司對會計的證明予以否認且拒不提交公司賬目,致使案件事實無法查清[22].

        2、毀滅證據。張三欠李四10萬元并出具一張欠條,言明三日后償還。三日后,張三找到李四索要欠款,李四以看欠條為借口拿過欠條就當場撕毀,扔進河中,李四見情便到附近派出所報告情況。派出所對張三進行調查,張三承認欠條是他所撕,但否認其內容,只承認欠李四5萬元,李四根據派出所的證明向法院起訴,要求張三償還10萬元借款。

        3、不配合對方的舉證活動。中央電視臺《今日說法》于2001年4月19日播出一個案例,一未成年女孩狀告父親要求給付撫奍費,該女孩是非婚生子女,其生母指認被告是其親生父親,被告對此予以否認,原告要求進行親子鑒定,被告不予配合。

        4、毀損證據。不負舉證責任的人,故意對證據實施某種破壞行為,使之毀損且喪失證據功能,不能在本案中使用,致使訟爭事實無法查明。比如,不負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對原告提供的某一文書證據故意涂劃,使證據不能使用。

        5、過失遺失證據。例如,原告起訴被告欠款14萬元,并出示被告所書借條為證,被告到法院查閱卷宗,經法院同意,將該借條借出復印,復印部人多排隊,被告便將欠條交復印員要其復印三份,自己到旁邊門市部買包煙,碰熟人閑談一陣,回到復印部,復印件與原件已不知去向,被告的這種過失行為也是舉證妨礙行為[23].

        在現實生活中,舉證妨礙行為可能以各種不同的形式出現,上述四種只是其典型形態,并不能涵蓋所有,在辨別某種行為是否構成舉證妨礙行為時,應當以舉證妨礙的五個構成要件對照具體行為進行考量。

        三、舉證妨礙的法律效果

        舉證妨礙行為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導致攻防平衡的訴訟結構失衡,不但損害了相對方的程序利益和實體利益,且嚴重干擾了正常的訴訟活動和訴訟秩序,危及私法秩序,帶來了訴訟遲延及訴訟成本的增加,有違訴訟經濟和訴訟效率的理念。因此,諸多國家對舉證妨礙人課以不利后果,以示懲戒。

        (一)公法上的制裁。

        由于舉證妨礙危害訴訟秩序的正常進行,破壞民事訴訟設定的結構平衡,有背民事訴訟的基本理念和價值取向,一些國家將某些妨礙行為歸于妨礙民事訴訟的行為,其違法性被界定在對民事訴訟秩序的妨害這一層面,正是因為將這些行為作為妨害民事訴訟行為的一種[24],因此,其在法律產生一種公法上的效果,受到公法的否定評價。日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對不服從相關文書提出命令的人員,法院可以裁定處以罰款[25].美國聯邦地區法院民事訴訟規則第37條規定,對于任何不遵守證據開示命令的行為,法院可以代替上述命令或附加命令,該命令將不遵守命令的行為作為藐視法庭的行為對待[26].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如果當事人或者其他訴訟參與人“偽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舉證妨礙行為人被課以罰款、拘留等在公法層面設置的各種強制措施,以此懲罰和教育制止該類行為的發生,維護民事訴訟秩序正常進行。

        (二)對當事人利益的補救

        公法上的懲戒,是對訴訟秩序的維護,只能對舉證妨礙行為起到一般性預防的作用,無法修復和補救因妨礙行為所造成的對方當事人程序和實體上的利益損害。而當事人最為關心的是自身利益的維護,如果對舉證妨礙行為人的處罰不能使受到損害的相對方利益得到私法上充分有效的救濟,不能消除妨礙行為所造成的實質性不利影響,就無法體現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因此,在公法領域之外,各國往往通過某些程序制度給予被妨礙人以私法利益上的救濟,讓舉證妨礙行為人彌補被妨礙人的利益損失,使實體正義得以實現。

        1、 舉證責任的轉換

        對于舉證妨礙,不少學者主張通過舉證責任轉換的方式予以調整,以實現實質上的平等。“對于法律另有規定障礙該法律效果產生的事實,主張權利的一方不負擔該事實不存在的舉證責任,而由對權利主張異議的對方負擔舉證責任”[27].“只要權利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表明佐證其權利主張的重要證據被對方控制,則應由相對方承擔舉證責任,若其不舉證,則應認定權利主張成立”[28].在較為成熟的學說支持下,德國、日本等大陸法系國家的法院也在訴訟實務中采取了舉證責任轉換的作法[29]. 但從轉移證明責任(舉證責任)中劃一性地尋求制裁固然有其有利的一面,但如此一來的缺點是,無法依據證明妨礙方式及程度的差異來靈活地作出不同的處置[30].因為妨礙行為多種多樣,妨礙程度有輕有重,被妨礙提出的證據之證明對象也有主要事實、輔助事實、間接事實之分,如果一律適用舉證責任轉換,某些場合下也有失公允。因此,有的國家在適用舉證責任轉換的同時,授于法官采取其他救濟方式的自由裁量權,以彌補前者之不足,充分發揮法官的能動性并增強法律適用的靈活性與法律整體正義的實現程度。

        2、降低證明標準

        如前所述,如果舉證妨礙一律導致舉證責任轉換的法律后果,有時會造成不公,因此,有的學者提出了降低證明標準的學說,在發生舉證妨礙的情形下,法院在心證的基礎上綜合考慮妨礙的方式,可歸責的程度以及被妨礙證據的重要程度,最后依據自由裁量對事實作出認定[31].前說認為:之所以造成事實不明的狀態,如果是因為證明標準的問題,那麼適當降低證明標準,可能就不會產生訴爭事實不明的情形。這種情形下,法官可以根據心證對事實作出評價,使當事人在即便被舉證妨礙行為影響的情況下,仍然能證明有關事實或其主張。 既然只有在事實真偽不明的情況下,才構成舉證妨礙,現在反過來降低證明標準使事實可以查明,前述行為還能被認為是舉證妨礙就值得推敲,似乎在邏輯上有沖突之處。況且證明標準本身是一個模糊抽象的概念,如何衡量法官內心的確信程度本來就不好把握,更不用說從一個證明標準降低為另一個證明標準了。在實際操作中,證明的每一步都要借助于法官的內心活動來實現,高度蓋然性、中度蓋然性等證明標準的差異并不清晰,缺乏量化指標,受法官主觀影響很大,因此,與其降低證明標準,不如直接由法官自由裁量舉證妨礙的法律效果。

        3、推定主張成立

        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5條規定,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的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但當事人的主張是否真的得到證明,卻是需要質證程序以及根據案件的其它證據來綜合判斷的,因此,這個推定的結果是不穩定的。據此,舉證妨礙行為被證明后,法院可以推定相關證據所指向的案件事實得到了證明。本條雖是一種推定,但在客觀上構成了舉證責任的倒置[32],從實踐的角度來看,與舉證責任轉換的法律效果區分不大。 從推定的法律特征來觀察舉證妨礙,可以發現我國的這個規定是不符合推定法理的。推定是以推測性判斷為橋梁的間接認定,它是根據兩個事實之間的一般聯系規律或者“常態聯系”,當一個事實存在的時候,便可以認定另外一個事實的存在[33].那么,舉證妨礙行為與對方主張成立存在什么樣的一般聯系規律或者“常態聯系”呢?從理論上看,還是本文前述經驗法則的問題,前面已經論述的舉證妨礙與這個經驗法則是不相契合的,即便忽略此說,根據推定法則,也只能得出該證據對妨礙人不利的事實,不能必然得出對相對方有利的結論,更不用說主張的成立了。

        4、補償受害當事人因侵害而產生的支出和費用

        當事人的妨礙行為一般都會影響訴訟的順利進展,致使當事人訴訟的成本增加,增加的訴訟成本實際上也是妨礙行為所造成的當事人的損失,如果由被妨礙人自己承擔,則無法體現程序的公平性和正當性。因此,被妨礙人因受到防礙而多支出的相關費用理應由妨礙方承擔。因此,各國一般都規定由舉證妨礙人承擔受害當事人因受侵害而產生的支出和費用。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規定,對于不合作的濫用證據開示程序的當事人,法官有權命令,要求訴訟人向他方支付為回應不正當行為而產生的開支[34].

        四、建立我國舉證妨礙制度的構想

        (一)我國對舉證妨礙制度的法律規定及司法實務

        長期以來,我國否認當事人之間存在訴訟法律關系,因此,將當事人的舉證妨礙行為僅僅看作是對訴訟秩序的破壞,而未認為有損當事人的實體利益,舉證妨礙的法律效果也只是體現在公法層面上,在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了對妨礙人的罰款、拘留等司法強制措施和刑事制裁。由于司法強制措施和刑事制裁程序嚴格,因而在司法實踐中的作用十分有限,威懾力不足。同時,由于妨礙行為并不能給當事人帶來具體訴訟中的私法不利后果,有的當事人在權衡利弊之后,為在具體個案訴訟中獲取更大利益,甘愿冒著司法強制措施和刑事制裁的風險,通過不正當手段實施舉證妨礙行為。困此,這種僅從公法上予以救濟的作法是不完善的,有人甚至不將其稱之為舉證妨礙的法律效果,而認為我國的舉證妨礙法則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才第一次出現[35].但實際上,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的《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第30條中規定“有證據證明持有證據的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只不過是對前述規定的進一步重申而已。對舉證妨礙行為的私法效果作出明確規定,相比以前有明顯進步。但是這條規定本身也存在重大缺陷,它沒有區分不同的妨礙行為對查明待證事實的不同影響,一律規定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過于武斷,有失公正,也不符合訴訟原理。根據訴訟原理,拒絕提出的后果,只有因為有提出義務的當事人拒絕提出,導致證明對象無法獲得證明時,才可以推定該證據的性質和內容的主張成立,而非該條所言的只要有拒不提出的情形,即可推定該主張成立,如果在有其它證據能夠證明的情形下,還是應當依其它證據證明[36].

        事實上,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之前,我國司法實務中,已有過運用舉證妨礙制度原理,通過使用舉證責任倒置的方法,對妨礙人課以私法不利后果的判例。在陳梅金等訴三菱公司一案中[37],林某因其乘坐的三菱吉普車的擋風玻璃突然爆破而死亡,林某單位多次要求三菱權司將該玻璃交質檢部門鑒定是否有質量問題,但三菱公司卻將玻璃運回日本,法院認為三菱公司擅自將玻璃運回日本,玻璃是否有質量問題的舉證責任已轉移由三菱公司承擔,“由于玻璃運回日本,后又運回北京,除已無法證明是原物外,亦相當破碎,致使質檢中心無法進行強度試驗和爆破原因分析”,三菱公司舉證不能,理應由其承擔法律責任。雖然這種處理方法,順利解決了由于三菱公司隨意處理物證而致案件爭點無法查明的困境,也符合舉證妨礙的一般原理,但由于我國并沒有承認判例法,而且一般認為,關于證明責任的分配,如果沒有法律規定或司法解釋,法院不能夠任意進行分配或倒置,所以這一作法并沒有得到廣泛的認可[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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