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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期貨交易 ;期貨合同 ;客體 ;對沖平倉
一、既有理論的困惑
一位美國經濟學家曾說 ,期貨市場 ,對于那些很少研究它的經濟學家來說 ,是一個
反常的東西 ;對于研究它稍多一些的經濟學家來說 ,是一個落伍的東西 ;對于研究它最多的經濟學家來說 ,是一個討厭的東西。法學研究者在研究期貨市場和期貨交易1 時 ,可能會有同樣的感覺。
關于期貨交易的概念 ,從經濟學、社會學和法學等不同的角度 ,有不同的定義和理解。僅從法學角度來看 ,在筆者查閱的國內外有關期貨的法律文獻中 ,學者認識也不盡相同。歸納起來 ,主要有三種觀點 ,即買賣期貨說、買賣期貨合約說和折衷說。
(一)買賣期貨說
買賣期貨說認為 ,期貨交易是交易者在期貨交易所內通過訂立標準化期貨合約進行商品期貨買賣的行為。期貨合約是高度標準化的遠期雙務合同 ,合同的標的是給付行為 ,標的物是實物與金錢。交易各方競價的行為可以看作是要約與承諾的過程 (即便是電子交易也如此 ) ,而對價格條款的確定 ,相當于期貨交易者就整個期貨合同達成雙方一致的意思表示。期貨結算機構是期貨交易的保證人 ,它為合同雙方的債務提供擔保。
〔1〕 (P5— 8)我國的《期貨交易法》草案第二稿采納了這一觀點1 .經濟學史告訴我們 ,期貨交易作為一種現代高級交易方式 ,是由商品即期和遠期交易發展而來的。經濟學理論認為 ,在不確定性普遍存在的經濟生活中 ,風險是與收益相伴的“敵人”。當現貨市場日趨成熟和發達的時候 ,交易者們為了尋求預期價格 ,回避市場風險 ,期貨交易便應運而生 ,從而期貨市場成為并行于現貨市場的一種市場組織形式。
有了期貨交易市場 ,生產者或投資者就可以專心致力于自己擅長的業務領域 ,而將不可預見、自己不欲承擔的風險通過一定的市場價格轉移給風險專家。這些投資者或生產者就是期貨交易的套期保值者 ,而風險專家則是以承擔風險為趣的投機獲利者。真正意義上的期貨市場 ,無論是商品期貨 ,抑或是金融期貨 ,都必須以現貨市場為基礎 ,否則 ,期貨交易就會淪變為符號交易 ,期貨市場將成為投機充斥的賭博性市場 ,期貨市場的經濟功能 (發現價格、套期保值、投機獲利 )將無法實現 ,從而失去其存在的經濟價值和社會價值 2 .買賣期貨說把期貨交易的客體界定為“商品期貨”,反映出了期貨交易與傳統商品交易的歷史淵源和內在聯系 ,有效地把握住了期貨交易的經濟本質 ,應當說較為妥當。但此說也面臨不少問題 :首先 ,在中外期貨交易實務中 ,實物交割量僅占交易總量的 1— 5%左右 ,且交易保證金也只有合約面值的 3— 1 0 %.如期貨合約都實際履行 ,其交割量和價款將大大超出期貨交易者所有。由此推斷 ,絕大多數期貨合約是自始客觀履行不能的。其次 ,從交易者的主觀目的來看 ,交易雙方進行“買空賣空”操作 ,并非想真正進行商品買賣 ,他們對實物交收通常也沒有興趣和能力 ,而是希望通過價格波動帶來的基差來轉嫁價格風險或獲取風險收益 ,從而達到套期保值或投機獲利的目的。再者 ,在期貨交易中 ,交易者基本都是通過對沖平倉行為來終止其權利義務 ,從而結束交易的。
關于對沖平倉的法律性質 ,買賣期貨說未能給出令人滿意的解釋。最后 ,對于傳統上的實物商品期貨交易來說 ,期貨作為一種 (即便是未來才有的 )實物商品 ,比較容易理解 ;
可是 ,對于股指期貨、利率期貨、匯率期貨等交易來說 ,并無實物商品存在 ,那么期貨又在何處呢 ?如何進行買賣和交付呢 ?
買賣期貨說的理論缺陷為買賣期貨合約說的盛行提供了空間。
(二 )買賣期貨合約說
買賣期貨合約說則認為 ,期貨交易就是在專門的場所對期貨合約的競價買賣。期貨合約是期貨交易行為所針對的對象 ,是期貨交易的客體 ,也是期貨的外在表現形式。
〔2〕 (P3 )期貨交易的典型特征是合同權利義務的概括轉讓 ,即對沖平倉行為。這種轉讓“由于是期貨合同任何一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的概括轉讓 ,所以通俗地說成買賣合同”。
〔3〕 (P52 )這一學說在我國甚為流行 ,成為當今學界通說。我國新近頒布的《期貨交易管理暫行條例》采納的就是這種觀點 1 ,我國臺灣的期貨交易立法對此觀點也給予了支持 2 .此說把著眼點放在期貨合約上 ,具有一定的啟發性。的確 ,從外觀看 ,期貨交易的過程就是期貨合約被不同的交易者買來買去一樣。被買賣的期貨合約代表著一種權利或機會 ,使得每個持有期貨合約的人都有可能利用所持的期貨合約實現套期保值或投機獲利的主觀目的。正是在此意義上 ,買賣期貨合約說認為 ,期貨交易的客體實質就是期貨合約 ,期貨交易就是買賣期貨合約的交易。
作為一種法律的解釋 ,買賣期貨合約說中的“買賣”實際是指合同權利義務的概括轉讓。依此 ,對沖平倉就可用合同權利義務的概括轉讓來作法律定性。由于把期貨合約作為一個完整獨立的客體 ,而實物交割、交易目的和期貨交易商品等具體問題均被囊括于合約內容之中 ,這樣 ,我們看到的最小單位就是一個個被“買賣”的期貨合約 ,故而避免了在期貨等具體概念上的討論不清。雖然這樣的處理擺脫了買賣期貨說的困境 ,但不免又陷入新的泥沼 :
其一 ,按照傳統民法理論 ,作為雙務合同 ,合同一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概括轉讓應征得合同相對人的同意 ,這在我國《合同法》中已有明確的規定3 .可在期貨交易中 ,似乎完全忽略了合同相對人的存在 ,合同的移轉只是合同一方當事人與第三人之間的事情 ,而無需征求合同相對人的同意。那么 ,這種未經合同相對方同意的轉讓 ,不就使得每一筆期貨交易都成了無效的民事行為了嗎 ?這樣 ,有序和安全的期貨交易又何從談起 ?也許可以解釋說 ,根據期貨交易的規則 ,可以推定合同一方當然同意另一方的轉讓行為。我們姑且承認這種推定。退一步來看 ,權利義務的轉讓方與受讓方 (第三人 )是否有轉讓和受讓的意思表示或合意呢 ?
在實際交易中 ,交易者進行對沖平倉操作時 ,都是旨在訂立一份與自己已有倉位方向相反 (原為賣出 ,現為買入 ;原為買入 ,現為賣出 )的合約 ,交易者 (轉讓方與受讓方 )具有訂立 (與轉讓方已有倉位方向相反的 )合約的意思表示 (這在雙方要約與承諾過程中得到了完全的體現 ) ,而并無概括轉讓債權債務的意思表示或合意 (這在具體交易中無任何體現 )。因此 ,既然權利義務轉讓方與受讓方并無轉讓和受領轉讓的意思表示 ,那么轉讓自然無從談起 ,更不用考慮合同相對人是否同意了。如果我們無視交易者 (轉讓方與受讓方 )要約與承諾的意思表示過程 ,仍固執地推定雙方當然具有概括轉讓債權債務的合意 ,這樣的理論未免與實際行為偏差太遠 ,從而缺乏客觀性和操作性 ,難以應用到實踐中去。可見 ,“期貨合約移轉”的觀點忽視了交易者的意思表示行為 ,歪曲了實際的交易過程 ,與現實生活不符。因此 ,這種觀點難為佳選。
其二 ,移轉期貨合同的前提是擁有期貨合同。溯其本源 ,我們就會發現一個邏輯問題 :第一張被移轉的期貨合同是從何處移轉而來 ?買賣期貨合約說對此難以解釋。第一筆交易當然無從轉讓或繼受。對此 ,有學者解釋說 ,“盡管任何品種的期貨交易都有第一筆 ,但更多的卻是這第一筆之后的第二筆、第三筆 ,以致千萬筆。正是這第一筆之后的所有交易 ,才是期貨交易性質的最主要方面 ,從科學研究的需要出發 ,可以將其省略 ,視為所有交易都是合同權利義務的概括轉讓。”〔3〕 (P50 )筆者認為 ,這種觀點的產生是因為對期貨交易缺乏深入了解 ,并受了期貨業和經濟界人士非法律話語的影響所致 1 .實際上 ,在期貨交易中 ,交易者進行的每一筆交易都是一個開倉的行為。這種開倉可能與已有倉位方向相同 ,也可能相反。如果方向相同 ,則持倉量增加 ;如果方向相反 ,則可能發生對沖平倉的效果 ,使持倉量減少。因此 ,若按買賣期貨合約說的解釋進行推演 ,則每一筆交易都因是開倉交易而被省略不計 ,那還留下什么供我們進行“科學研究”?另外 ,這種“忽視”本身也是缺乏理論依據的 ,極易導致法律的真空和混亂。
(三 )折衷說
折衷說為彌補以上兩說的缺陷 ,采取了靈活的態度。傳統拆衷說認為 ,第一張被轉移的期貨合同是合同雙方買賣期貨商品的合同 ,買賣雙方擁有的是一種將來債權和債務。
此合同之后的所有對沖平倉操作 ,均可看作是此合同權利義務的概括轉讓。
〔4〕 (P56— 57)也就是說 ,期貨交易的過程是成為新的買賣期貨合同和此合同權利義務的概括轉讓 ,當轉讓結果最終出現合同主體合為一人時 ,便發生債的混同 ,從而導致合同法律關系的終結 ,完成整個交易流轉過程 ;如果轉讓結果并未導致合同主體歸于一人 ,則將來債權和債務的條件得以成就 ,于是產生實物交割的現實債權債務的生效。
可以看見 ,傳統折衷說實質是對買賣期貨合約說的修正。它雖然為“第一張”期貨合同找到了出處 ,但因其基本點立足于買賣期貨合約說 ,故而仍需作概括轉讓意思表示的當然性推定 ,背離了實際的意思表示行為 ,因此依然存在理論脫離實際的問題。并且 ,依此說 ,期貨交易既是買賣期貨商品 ,又是買賣期貨合約 ,這樣 ,期貨交易的概念和性質就變得復雜且模糊 ,從而易導致理論上的矛盾 ,不利于立法及司法實務。
于是 ,有學者提出了新的折衷說。新說認為 :期貨交易并非是某一類型的標準化的購銷合同 ,并非只是一個層次上的合意 ,并非是一始貫終的。期貨交易不必非“買賣商品”便“買賣合約”,而是交易者在期貨交易所內通過公開競價達成的合同 ,該合同的標的是交易者同結算所達成中介合同的行為 ,中介合同確立了交易者在未來以標準合約為范式而成立買賣合同的締約權利和締約義務。〔4〕 (P56— 57)
照此觀點 ,期貨合同的標的是交易雙方各自同結算所成立中介合同的行為 ,那么 ,作為一種雙務合同 ,交易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如何通過“成立中介合同的行為”相聯系和表述 ?期貨合同的哪一條款蘊涵有成立“中介合同”的意思表示 ,所謂的“中介合同”又在何處 ?期貨合同與交割時成立的買賣合同在形式和內容上有何區別 ?“買賣合同”在交割時成立是否違背了現有合同法的規定 ?有何法理依據 ?此觀點帶有相當程度的臆想成分 ,歪曲了現實法律生活過程。
此說基于結算所處于交易“中介人”的位置 ,提出“中介合同”的觀點。而事實上 ,結算所履行的是交易服務和交易管理職能 ,其職能存在的基礎是期貨交易所的委托授權 1 .因此 ,結算所的職權來自期貨交易所 ,在交易中享有的是“權力”和“責任”,而非作為“中介人”因“中介合同”而具有的“權利”和“義務”。這正是結算所在其會員保證金不足時可以進行強制平倉的原因 ,也正是此說觀點錯誤的根源所在。
買賣期貨說與買賣期貨合約說是關于期貨交易兩種不同的學說 ,一說的缺陷恰是另一說的長處 ,兩說之間具有不可調和的矛盾。折衷說則忽視了這一點 ,試圖從兩說的結合中找出正確的答案。但事與愿違 ,已有的折衷說觀點不僅表述復雜 ,而且偏離實際 ,缺乏說服力 ,因而成為學界少數說。
二、期貨交易的客體探究
以上各說關于期貨交易法律概念的根本分歧點在于對期貨交易客體的認識不同。期貨交易的客體到底是期貨 ,還是期貨合約 ?或兩者都是 ?或兩者都不是 ?
在民法理論中 ,民事法律關系均指向一定的對象 ,民事法律關系主體以此對象為媒介 ,以權利義務為內容而緊密相連。這個對象 ,一般被稱為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或標的。
在債法和合同法的理論上 ,客體、標的、內容、目的都被用來指稱合同債權債務所指向的對象。德國學者往往采用“內容”一詞 ,但其漢語意義過于寬廣 ,可被理解為權利義務的一切作用 ,因此難以準確表達所指向的對象 ;日本學者通常使用“目的”一詞 ,這更易被理解為一種心理狀態或行為動機 ,從而缺乏客觀性2 .客體和標的在合同債權債務中 ,并無實質區別 ,可以混用。依此理解 ,期貨交易的客體 ,也可稱之為期貨交易的標的 ,是指期貨交易主體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對象。
買賣期貨合約說認為期貨交易的客體是期貨合約 ,折衷說認為期貨交易的客體既是期貨又是期貨合約 ,或者既不是期貨也不是期貨合約。這兩種學說存在的問題 ,上文已作闡述 ,也有少數學者認為 ,期貨交易的客體是保證金。顯而易見 ,保證金是為交易安全所設定的一種履行擔保 ,而非期貨交易雙方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對象 ,因此不能作為期貨交易的客體看待。
買賣期貨說認為期貨 (或期貨商品 )是期貨交易的客體 ,同時也是期貨合同 (合約 )的標的物。
隨著社會的發展 ,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呈現出多元化的趨勢。目前 ,學界流行的觀點有 :(1 )客體是物 ; (2 )客體是物和行為 ; (3 )客體是體現一定物質利益的行為 ;
(4)客體是物、行為、智力成果和與人身不可分離的物質利益。〔5〕 (P1 1 6)從實證角度出發 ,民事法律關系都是基于能夠滿足主體利益需要的一定對象-物質財富、精神財富和其他社會財富而產生的。〔6〕 (P88)因此 ,這些對象 ,包括物、行為、知識產品和人身利益等 ,均可作為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
期貨當然不是行為、知識產品或人身利益。那么 ,它就只能是物 ,并以此形式成為期貨交易的客體。接踵而來的問題是 :對于實物商品期貨交易來說 ,期貨是某種 (即便是未來才有的 )實物商品 ,這種說法比較容易理解 ;但對于股指、利率和匯率等期貨交易來說 ,并無實物商品存在 ,那期貨 (物 )又在何處呢 ?如何進行買賣和交付呢 ?
的確 ,股票指數、匯率和利率等都是無法交付的東西。因此 ,在期貨交易中只能以現金作為結算手段。但這并不妨礙我們認為股票指數、匯率和利率都屬于期貨 ,或屬于物。為說明此問題 ,有必要對“物”的概念稍作闡述。自德國民法典以來 ,大陸法系國家在民法上一般都將物限于有體物。在物之上 ,設定了各種各樣的權利。對于有體物 ,倘若其上之權利無實現之可能 (如對太陽、月亮的所有權 ) ,亦不能成為法律上之物。隨著知識產權等的出現 ,使得傳統理論對“物”的概念發生了動搖 ,無體物也成為法律上認可的一種物。
事實上 ,無體物在羅馬法中即得到了認可。蓋尤斯認為 ,有體物是具有實體存在 ,可以由觸覺而認知的物體。無體物則指沒有實體存在 ,僅由人們擬制的物 ,即權利 ,如債權、用益權、地役權等。〔7〕 (P2 81 )為什么無體物也能成為法律上的物 ?這是因為 ,物可以進行法律上的擬制 ,而物上之權利恰是法律擬制的結果。換句話說 ,我們完全可以將一些看不到、摸不著、甚至不存在的東西擬制為法律上的物 ,只要在這些物上設定的權利是實在的、現實的、能給權利人帶來切實利益的。事實上 ,民法理論和實踐普遍認為 ,“物的價值來源于我們能夠對物做些什么”〔8〕 (P8) ,人們關注的是物上的權利和由此享受到的切實利益 ,而非物本身。有些權利和利益的實現需要我們占有物本身 ,而有些則不然。也正緣于此 ,法律上允許權利同事實上的占有相分離。
于此 ,我們就可以理解為什么現實世界中存在的物 (日月星辰、原子電子等 ) ,法律上卻不予認可。這正是因為這些物在現有的條件下還不能為人力所支配 ,設于其上的權利和利益是虛幻的、不可實現的。相反 ,盡管有些物是虛的 (如知識成果 ) ,但只要其權利和利益是實在的 ,法律就會給予認可。由此 ,我們可以概括地總結出 :物可以是實在的 ,也可以是虛擬的 ,但物上的權利和利益必須是實在的。
作為期貨合同的標的物 ,期貨可以是實物 (小麥、大豆、銅等 ) ,也可以是擬制物(股指、利率、匯率等 )。這種擬制物不能被感官覺察到 ,只能通過思維去想象。就像具體物一樣能夠在人們之間轉讓 ,經常被買進和賣出。〔8〕 (P5)當然 ,對于擬制物 ,無法完成現實的交付。因此 ,實踐中采取了貨幣交割作為替代或補償。從經濟學角度看 ,這些擬制物代表的權利和利益不外乎是貨幣價值 ,用貨幣交割正是這一價值的直接體現和實現。
由以上分析 ,我們認為 ,期貨是一種法律上實在的或擬制的物 ,理論上它可以充當期貨交易的客體 ,同樣也可作為期貨合同的標的物。
三、對沖平倉的法律性質
把期貨交易看作期貨交易的客體 ,我們就自然站在了買賣期貨說的立場上。可是 ,對于買賣期貨說遇到的種種問題 ,我們又作何解答呢 ?
關鍵詞:非法黃金期貨交易;變相期貨交易;做市商;數額犯
一、“地下炒金”行為的背景和特征
近年來,隨著我國經濟水平的日益提高,人民群眾的生活水平也跟著大幅改善,社會上、民眾手中的可供支配資金也就日漸增多了,而自然的,這些資金很多流向了投資市場,而這其中相當一部分又投向了黃金期貨交易,然而我國對于黃金期貨交易的管制是較為嚴格的,收益率相對于國際上的“對沖”“對賭”式的黃金期貨交易小,因而邊有不法分子鉆其中的空子,開展地下炒金活動。
其實所謂的地下炒金一般表現為一些公司謊稱自己是某境外的從事證券期貨交易的公司在內地的分支機構,可以客戶在國外開展炒“倫敦金”等黃金期貨交易的活動,客戶與該公司簽訂協議之后,便可以在所謂的網上交易平臺之上進行交易,他們只要交納少量的費用,然后即可以按照一定的杠桿率翻倍進行操作。這些公司一般謊稱可以獲取高額的利潤,而其自身則按照協議的約定抽取相應的傭金。而實際上,客戶的資金都在于其他客戶資金的“對沖”“對賭”之中消耗殆盡,基本所有的用戶都是血本無歸。
近年來,在全國,特別是江浙滬等經濟發達地區,這種“地下炒金”行為日益猖獗,對我國的市場經濟秩序以及人民群眾的利益都產生了巨大的損害。例如, 2006年8月12日,上海聯泰黃金制品有限公司因涉及參與變相保證金交易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違法交易總金額高達108億元,被稱為“中國最大炒金公司案”。時隔一年,溫州金銀路投資有限公司因為同樣的原因被依法追究責任,涉案金額近70億,等等。地下炒金炒匯大案要案數不勝數,涉案資金節節攀高,幾乎所有投資者都血本無歸,有的甚至秦家蕩產,付出了慘重的代價,對此,作為維護人民利益的最后一道屏障,執法者和立法者當然不能無動于衷。
二、“地下炒金”行為的定性
對于這種社會上俗稱為“地下炒金”的行為應該如何定性,在學術界和實踐當中是有著一些爭議的。對于該行為的定罪,主要有三種意見,即不構成犯罪、詐騙罪、非法經營罪。
首先可以確定的是,該種行為構成詐騙罪是并不恰當的。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適用欺騙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詐騙罪(既遂)的基本構造為: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對方(受騙者)產生(或繼續維持)錯誤認識―對方基于錯誤認識處分財產―行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財產―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 。而“地下炒金”案件所表現出的基本構造中,行為人雖然實施了欺騙行為,甚至很多都在報紙、電視中進行了大量的扭曲顯示的宣傳,構成了欺騙行為,但是這些犯罪人在實施了欺騙行為之后還是實施了相應的黃金期貨交易的操作的,雖然很多參與交易的客戶都血本無歸,但是這些損失絕大部分是由于行為人不具備操作資質、操作能力導致的損失,行為人獲利途徑是從客戶的收益當中抽取傭金,其并無非法占有客戶財產的目的。而認定詐騙罪的最重要的一條標準就是在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因此“地下炒金”的行為與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并不符合,因而將其定為詐騙罪是不甚合理的。
其次,對于“地下炒金”行為性質認定上的爭議主要存在于該種行為應該定為非法經營罪還是不認定為犯罪。按照我國《刑法》第225條第二款之三的規定,“未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非法經營證券、期貨、保險業務的,或者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構成非法經營罪,在理論中,認為“地下炒金”不構成犯罪主要理由如下:有的學者認為“地下炒金”的行為并不屬于黃金期貨交易,而是屬于一種居間交易。對于這一點,筆者并不能贊同。這些學者認為這種居間行為屬于期貨交易中的“做市商”制度,所謂“做市商”制度,又稱報價驅動制度, “指在證券市場上,由具備一定實力和信譽的證券商作為主要集中型的做市商不斷向市場提供雙向報價,在該價位上接收投資者的買賣要求,并以自有資金和證與投資者交易,維持市場的流動性,同時做市商通過報價差額來補償所提供服務的成本及所承擔的風險,并實現一定的利潤。”這種交易模式在我國并沒有法律予以規制,因而這些學者認為“地下炒金”并不構成犯罪。然而,做市商對做市的證券持有充足的庫存,并且具有資金上的優勢,可以即時以自己的庫存證或者資金作為對沖盤,與大宗交易指令及時成交,進行大宗交易的投資者不必再等待市場上出現對沖盤,就可以直接達成交易,極大地提高了交易的效率。其中,作為做市商的金融機構的最大特點就在于具有大量的資金儲備,使得其可以隨時接收買賣雙方的報價,根據許多“地下炒金”案例,我們可以看出,這些公司一般的手段都是通過注冊多家公司,吸收、招聘大量的人緣進行短期培訓,經過公司內部的所謂“考核”之后就擔任其經紀人,并且由這些經紀人為客戶進行“倫敦金”等金融交易市場的操作。可見這些公司并不具有這一特征.
第三,根據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條的規定,非法經營罪,是指未經許可經營專營、專賣物品或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以及從事其他非法經營活動,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我國刑法在理論上可以分為自然犯與法定犯。其中,所謂法定犯,又稱行政犯,“是指違反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范,并由行政法規中的刑事法則(附屬刑法的一種)所規定的犯罪。譬如由行政經濟法規的法則所規定的職務犯罪、經濟犯罪等即屬于此類。這一類犯罪的特點在于都以違反一定的經濟行政法規為前提,它們原來都沒有被認為是犯罪,由于社會情況的變化,在一些經濟行政法規中首先作為被禁止的行為或作為犯罪加以規定。隨后在修訂的刑法中予以吸收而視之為犯罪”。
由此我們可以看出,非法經營罪是屬于該類犯罪的。因此,也就是說,如果要將“地下炒金”認定為非法經營罪,那么其就必須首先違反我國一定的行政法律法規。根據大量的“地下炒金”案件我們可以得出其行為的一些基本特征:①實行當日無負債、保證金制度;所謂當日無負債制度是指投資者的盈虧、手續費、保證金在每日交易結束后,都必須進行結算,故又稱“逐日盯市”制度。在“地下炒金”案例當中,行為人一般都會設立該種制度。例如在浦東區人民法院審理的原維達非法黃金期貨交易案件當中,根據該案件協議書中的約定“客戶在倉的黃金合約以當日市場收盤價位結算后,實際保證金不足的,客戶必須于此交易日下午3:30以前注資補足,否則客戶的合約會被全部或者部分平倉。這表明交易采用當日無負債結算制度”。而保證金制度在買賣合同中較為常見,法律對期貨買賣合同設立了必須保證金制度,有維持保證金的要求。在“地下炒金”的案件當中,行為人基本都規定了交納保證金后才能開展交易,保證金用于保證客戶的履約能力并結算盈虧。②保證金收取比例低于合同標準額的20%。在“地下炒金”案件當中,行為人都會以一定的杠桿率將客戶所交納的保證金放大之后用于交易,而杠桿率一般都在100倍以上,故而客戶實際交納的保證金無疑都遠低于合同標準的20%;③犯罪行為應視為標準化合約交易。所謂標準化合約是指在商品交易過程中,除了交易價格是變動的之外,其他諸如商品的品種、數量、登記、交易時間和地點等都是事先有標準的。在“地下炒金”案件當中,行為人所使用的交易合同雖然難以尋找,基本都會被犯罪人所銷毀,但是根據案情以及被害人的陳述,我們可以看出,客戶是在行為人所提供的虛擬交易平臺之上,按“手”進行交易,對于黃金價格等等合同內容是不能協商、更改的。因而,我們基本可以認定,在“地下炒金”案件當中,行為人所使用的是標準化合約。在大部分的“地下炒金”案例當中,行為人的行為并不涉及現貨交易,大部分只是提供客戶相應的平臺,由客戶在平臺,由客戶按“手”進行交易。那么,對于認定“地下炒金”行為性質的關鍵就在于根據前述的該種行為的行為特征,其是否違反了我國相應的行政法律法規呢?答案應該說是肯定的。根據我國《期貨管理交易條例》第89條的規定,變相期貨交易主要有以下幾點特征:①為參與集中交易的所有買方和賣方提供履約擔保的;②實行當日無負債結算制度和保證金制度,同時保證金收取比例低于合約(或者合同)標的額20%的。因此,我們可以看出,“地下炒金”案件的特征是符合我國《期貨管理交易條例》當中對于變相期貨交易的規定的,將其認定為變相期貨交易是符合我國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的。由此可見,“地下炒金”行為是違反了《期貨管理交易條例》這一行政法律法規的,符合第225條第二款第三項中的“非法經營證券、期貨、保險業務的,或者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
因此我們可以看出,“地下炒金”行為是符合非法經營罪在行為上的要件的。而根據《期貨管理交易條例》第八十條的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故而,筆者認為將“地下炒金”行為認定為非法經營罪是符合刑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的。
三、“地下炒金”定罪中的數額認定
按照我國《刑法》第225條的規定,認定非法經營罪需要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而根據《關于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的規定,“個人經營數額在5萬元至10萬元以上的,違法所得數額在2萬元至3萬元以上的,經營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500張(盒)以上的,屬于非法經營行為“情節嚴重”;經營數額在15萬元至30萬元以上的,法違法所得數額在5萬元至10萬元以上,經營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1500張(盒)以上的,屬非法經營行為“情節特別嚴重”。”可見非法經營罪屬于我國刑法中的數額犯,“地下炒金”行為要構成非法經營罪還需要達到法律所規定的數額。而根據上述《解釋》可以看出,非法經營罪的“情節”主要有兩個標準,即經營數額以及違法所得數額,而在這兩者之中,對于非法經營數額的認定在理論上和實踐上都是存在著一定的歧義及疑問的。這之中,主要的問題就集中在“非法經營期貨的行為人通常都是連續多次進行期貨交易,且會將上一次用于交易的盈余或剩余資金投入下一次交易,這就產生了連續交易中如何計算非法經營數額 的問題”,究竟是將經營者除此投入交易的資金作為非法經營數額還是將多次交易的資金累計計算?
筆者認為,應該以初始投入的資金總額來認定其非法經營數額。理由有如下幾點:①認為應當以每手的交易的累加數額來認定非法經營的數額的學者認為,這樣才能夠反映該種“地下炒金”行為侵害的社會利益。但是筆者并不認同這一觀點,因為我國刑法所規定的數額犯有兩種類型,第一種是直接侵犯法益的數額犯,對于這種犯罪行為,將其每次犯罪行為的數額予以累加所得出的總額自然是可以表現其對于法益的侵害程度,例如多次實施盜竊的行為、多次實施搶劫、貪污行為等等。但是“地下炒金”所構成的非法經營罪并不屬于這一范疇,它屬于第二種,即間接侵犯法益的數額犯,這種數額犯主要存在于非法經營罪之類的經營犯罪當中而非經濟犯罪當中,在這些犯罪當中,刑法所規定的經營數額與侵犯的法益并不能畫上等號,所以這種累加并不能反映出多次行為所侵犯的法益的總和,故而這種累加其實是沒有實際意義的;②非法經營罪是屬于“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一章中的犯罪,而《刑法》規定該章犯罪主要目的就在于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而市場經濟秩序需要維護,市場經濟需要發展,最重要的條件之一就是需要市場、資金的流動性加強;而一味的加重對于經濟類犯罪的刑罰,毫無疑問是不符合市場經濟規律的,甚至會對于市場經濟產生負面的影響,這毫無疑問是不符合《刑法》設立該章犯罪的立法原意的;③以初始投入的資金作為認定非法經營的數額,降低該種罪行的刑罰,這也是符合刑法謙抑性的要求的。因而,在筆者看來,以初始投入的資金去認定“地下炒金”的經營數額是比較合理的。
內容提要:通過分析得出:期貨結算關系的法律主體是共同對手方與交易者,標的物是期貨合約,共同對手方允諾期貨合約“平倉權”;交易者允諾保證金賬戶符合交易所規定的標準,完成雙方義務的履行。在引入共同對手方制度基礎上考察期貨結算階段給付行為的內容(即允諾)。
本文研究重點集中在期貨交易過程中結算階段的法律關系,具體包括對結算關系的主體和客體研究。明確期貨交易各個階段法律關系,對調整市場參與者的利益關系、實施有效期貨市場監管體制、維護投資者權益、保證金融市場健康穩定發展都具有重大意義。
結算法律關系的主體確定
結算關系實際是期貨合約交易關系的履約階段。這一階段的交易主體在我國現行的期貨法規中仍然是市場電子交易配對主體(一戶一碼交易編制制度),但這一問題引發的矛盾是平倉的電子交易與開倉的競價配對后,平倉一方的權利義務已經終止,開倉一方交易主體的交易對手就已經不存在,期貨交易如何繼續進行下去?
國際結算機構的處理方法就是引入結算機構這一共同對手方。期貨合約交易的結算機構是期貨結算服務的提供者和組織者。當結算機構獨立于交易所時,需要與交易所的交易數據和風險數據保持良好的溝通。但由于結算機構在決策、信息等方面有自己利益考慮,與交易所的利益沖突自然無法避免①。鑒于市場效率的要求,現代交易所存在并購結算機構的傾向。目前許多交易所都采用內設結算機構方式贏得市場效益②。另一方面,如何為客戶提供高效、低成本、低風險的結算服務③是各國結算機構發展的共同動力④。從世界范圍來看,外部統一結算逐漸成為了期貨結算體系的主流。為規避現貨市場上價格波動的風險而產生的期貨合約交易市場天然是一種交換風險的市場。期貨合約的交易需要在一定時間內完成履約義務,這就不可避免出現對手方信用風險,同時系統性風險因時間的長度而增大。
共同對手方的歷史由來。期貨市場的結算方式經歷直接結算、環形結算、結算機構完全結算三個階段,可以說,結算機構的共同對手方制度是CBOT的發展史。CBOT最初不斷完善結算規則主要是為了減少違約風險。直接結算是一種將其一筆或多筆交易與其原始的交易對手進行沖抵之后的凈額計算方法。交易者由此造成的糾紛也時有發生,出現這種糾紛時,交易者只能通過昂貴、繁瑣的法庭程序解決,特別是當價格波動范圍大,波動頻繁的情況下,這種方法的效率極為低下,直接造成CBOT期貨業務交易量大幅縮減。CBOT開始認識到對結算參與人遵循結算規則和凡是出現過違約的會員將被剝奪在交易所交易的權利的約束機制,這種措施對于經營狀況良好的會員而言具有正向的激勵作用,但對于破產會員來說失去交易權利的意義并不大。交易所對期貨合約引入了初始和維持保證金,嚴格保證金繳付期限。一旦保證金未按時足額繳付,即被視為違約。
從CCP⑤的發展歷史來看,CCP最初只是作為回避信用風險的管理手段⑥,逐漸發展成為符合市場交易效率和交易安全雙重要求的法律技術手段。但無論如何,CCP只是一種法律技術手段的產物,并非必須。但隨后的各種結算規則是在承認結算機構的共同對手方地位發展而來的。
合同更替制度:從“結算機構”到“共同對手方”。電子化交易處理集中由交易會員介入,這種撮合在匿名下進行。共同對手方介入交易買賣雙方之間,成為“買方的賣方”和“賣方的買方”,這一制度安排使結算機構作為共同對手方,介入賣買雙方的合同關系,成為所有結算參與人共同的交收對手。
共同對手方制度的法律基礎保障是合同更替,是指結算機構一旦介入買賣雙方參與人的合同,原來買賣雙方作為交易對手達成的合同就被雙方分別以結算機構為共同對手方的兩個新合同所取代,買賣雙方參與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均由共同對手方承接,參與人只與結算機構一個對手方發生債權或債務關系。共同對手方機制的核心法律機理就是合同更替,正是通過合同更替,結算機構介入期貨合約交易關系,替代合同相對方而成為合同一方當事人,成為原合同當事人共同的對手方。整個結算體系涉及眾多復雜關系人,不再是單一契約聯系,結算機構成為市場交易者的共同結算對手。
法律客體:對價理論下的允諾行為分析
明晰期貨合約交易法律關系如何履行,如何終止,首先需理清期貨交易的主給付義務內容即法律關系的客體,權利義務共同指向的行為。這是明確期貨交易權利義務內容問題的前提條件。
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是體現一定物質利益的行為。在交易中體現為給付行為。任何法律關系中權利取得均以義務給付為條件。在對價理論中,給付行為可以理解為允諾。
合同不過是法律強制執行的允諾⑦。這個的允諾有以下三個重要特征:首先,允諾只有在信賴的情況下才有意義。當允諾成為市場典型交易內容的允諾時,一般推定可強制執行,允諾的“可強制執行”最終是為了試圖控制可預計的未來。對價理論指出了合同設立的最終目的是為了實現法律對未來允諾執行風險的救濟⑧。這是從合同法設立的最初的目的和從合同外部實體來看,合同設立的法律效果。而從合同當事人雙方來看,互相可信賴的允諾履行是基于合同法的法律強力保證當事人特定行為的目的所在。一旦雙方經過offer和bid就允諾的內容達成合意,法律對允諾的強制執行力就開始起作用。因此,對合同契約的理解是從允諾,可期待的允諾,可交換的允諾,一項允諾是以另一項允諾而做出到最終“可強制執行”的允諾的考察過程。
共同對手方的允諾。期貨合約是一份合同,必然也同時存在合同上的權利。理解期貨合約上的權利,最有效的方式是引入“遠期合約”與期貨合約進行比較分析。期貨合約和遠期合約的共同之處在于:承諾以當前約定條件在未來(確定的時間)進行交易的標準化合約,可以以商品或金融工具為交易標的。
但遠期合約與期貨合約存在相當大的不同,主要體現在以下五方面:
第一,遠期合約雙方主體確定;而期貨合約是經過電子交易撮合配對,非經法律確認,期貨合約交易主體仍為撮合編碼對應的主體。
第二,標準化確定程度不同。遠期合約遵循契約自由原則,合約中的相關條件如標的物的質量、數量、交割地點和交割時間都經過雙方當事人合意;期貨合約則是標準化的,期貨交易所為各種標的物的期貨合約制定了標準化的數量、質量、交割地點、交割時間、交割方式、合約規模等條款,當事人只能被動接受條款。
第三,遠期合約是必須履行的協議,只可以交割方式履行;而期貨合約無需最終履行,可以選擇平倉了結雙方權利義務關系。
第四,遠期合約通過場外交易;期貨合約則在交易所內交易,一般不允許場外交易。
第五,擔保方式不同。遠期合約的履行僅以簽約雙方的信譽為擔保,一旦一方無力或不愿履約時,另一方就得蒙受損失;期貨合約的履行則由交易所或清算公司提供擔保。
期貨合約不僅是一份合同,而且是一份商品。對期貨合約交易產生的法律關系必定指向的是期貨合約的處理。由以上分析得出,期貨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合約品種區別于遠期合約的主要特征主要體現在對合約本身的處理上,即期貨合約上承載一種權利:允諾期貨合約的履行可以選擇在履約期之前平倉或者交割。至于提供信譽擔保義務,是對期貨合約作為一份合同的當事人履約擔保,擔保義務指向期貨合約規定的標的物,并非指向期貨合約。
因此,期貨合約上承載的權利可以理解為,因合約另一方當事人放棄交割方式的利益,做出允諾可以選擇在交割履約期前進行平倉的“損害”,使得合約一方當事人獲得“平倉權”。正是因為期貨合約上的利益和允諾使得期貨合約上承載的“權利”成為期貨合約交易的合同權利。
CCP的允諾正如上面所提到的,CCP放棄交割方式的利益,做出允諾可以選擇在交割履約期前進行平倉的“損害”。
交易者的允諾。交易者的允諾內容主要是允諾在期貨合約履行前每日的保證金賬戶符合CCP對交易者的保證金水平要求。同樣,這一允諾是具有可期待性的。但一旦保證金水平不符合標準,CCP盡到了通知義務,先履行抗辯權由此產生,CCP可以自行決定是否要“平倉”,作為一種權利,CCP是可以決定是否行使平倉權利的⑨。
平倉權,可以理解為期貨合約上承載的權利的交易客體。以期貨合約為媒介,轉移債權。從而獲得交易對手的信用允諾和交易費用支付。這種債權的經濟意義并非只在結算法律關系中體現,在吸引更多的交易者進行交易,提高整個系統的市場流動性,獲取較高的交易費用對交易所一方都是很大的利益對流。由此來看,除交易費用的繳納之外,其它的利益都非交易所與交易者合意取得,所以不具有契約性質。由此來看,期貨合約因承載一定的權利,所以可以成為交易的標的物。
交易者對CCP的允諾是可以期待的。因為平倉方式是交易者與CCP之間方向相反的期貨合約提前履行。“可以提前履行的合意”正是CCP作為一方當事人放棄的利益,即允諾的損害。這是因為如遠期合約的簽訂本來是為了貨款對付,通過遠期交割實現;期貨市場的交易者多數情況下并非是為最終交割了結,而更愿意選擇平倉,而省下現貨交易的環節。針對這一目的,CCP為了提高交易量,而明確提出允諾一旦選擇平倉,合約可以在交割期前履行,這也是期貨合約作為交易標的物的價值所在。
經過“討價還價”的允諾。保證金水平是整個市場“討價還價”的內容:討價還價的結果是雙方對相互之間允諾的合意一致。
保證金水平的標準雖然在期貨合約中注明:標的商品價格的百分比。保證金具體數額經過配對交易而合意⑩,雙方主體的允諾對價是清晰的,因此,雙方的允諾是法律強制執行的允諾,合同契約關系因此而產生。真正期貨合約交易的時點在交易配對之后的合同更替完成的瞬間。交易主體是交易者與CCP。這種交易法律關系的履行是通過交易者在持倉期間履行“保證金水平”的允諾。但是由于基礎商品價格頻繁波動,保證金水平處于不斷變化中,因此交易者做出的允諾是持倉期間允諾保證金賬戶符合雙方就保證金比率達成的協議。
雙方之間法律關系的了結:義務的清償—允諾的實現?輥?輯?訛。期貨合約交易的允諾實現(即權利義務的終止)是通過以下兩種方式了結:第一是交易者的平倉指令,雙方的相反契約提前履行,交易者行使了平倉權,CCP實踐了允諾;第二是交易者實踐了在持倉期間,保證維持每日保證金水平的允諾。允諾實現還可以通過期貨合約的實際履行——交割。
由以上分析來看,平倉權,可以理解為期貨合約上承載的權利。交易者以期貨合約為標的物,允諾每日保證金水平;CCP以期貨合約為標的物,允諾平倉權。這種債權意義并非只體現在理清結算法律關系上,同時還具有吸引更多的交易者進行交易,提高整個系統的市場流動性,獲取較高的交易費用等經濟意義。
結論
合同更替制度是我國引入CCP制度的最大法理障礙。如何在現行民法框架下,構建合同更替制度是我國確立結算機構為“共同對手方”急需解決的問題。對共同對手方制度引入后的結算法律關系探討有助于完善我國期貨市場的法制建設。
我國不存在合同更替制度的明確法律規定,只形成了債權債務移轉和概括轉讓制度基本機制。雖然《合同法》第88條中規定“當事人一方經對方同意,可以將自己在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一并轉讓給第三人”,但鑒于期貨市場交易的復雜性和出于多方效率考慮,應當以具有法律效力的規定以明示。由此來看,合同更替制度雖然可以基于合同自由原則推斷出共同對手方(CCP)結算制度的合法性,但需要明文規章以降低信用風險和法律風險的不確定性。《人民論壇》
注釋:
①高健:“‘創新與成長’成全球交易所競爭重要特征”,和訊網,2010年2月26日。
②王莉莉:《世界期貨交易所進行戰略調整的主要背景》,大連商品交易所,2006年6月19日。
③香港交易所:《香港交易所行情服務收費具競爭力》,2008年3月10日。
④徐煒旋:“兩大交易所競爭焦炭定價權”,《21世紀經濟報道》,2009年12月11日。
⑤即共同對手方,在本章中都以CCP的形式代替共同對手方。
⑥在美國期貨結算所歷史上未曾出現無力支付的情況。這是因為結算所的支付風險即共同對手方的信用風險是整個結算市場最為重要的基礎保障。SeeFuturesTrading,RobertE.FinkandRobertB.Febuniak,1955,NewYorkInstituteofFinaneePraetiee—Hall,pz63。
⑦⑧⑾[美]杰弗里·費里爾,邁克爾·納文,陳彥譯,《美國合同法精解》,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1月第1版,第1、2、395~397頁。
關鍵詞:美國;股指期貨
一、前 言
股指期貨是現代資本市場中十分成熟的金融期貨產品,又稱股價指數期貨、期指,是指以股價指數為標的物的標準化期貨合約,雙方約定在未來的某個特定日期,可以按照事先確定的股價指數的太小,進行標的指數的買賣。 中國
隨著我國經濟實力的增強和資本市場的發展,推出股指期貨已被提上日程。美國股指期貨市場發展時間較長,借鑒美國發展股指期貨市場經驗,對于我國發展股指期貨意義重大。
二、美國股指期貨市場發展歷程
(一)股指期貨推出的背景:上世紀70年代,布雷頓森林體系的崩潰,匯率和利率的波動幅度和波動頻率加大,股票市場風險加大,投資者迫切想要尋找一種能夠規避風險、實現資產增值的金融工具。1977年,美國堪薩斯城商品交易所(kcbt)成立了—個專門的委員會來創立一種金融工具,最后該交易所決定創立一種以某一種股票指數為基礎的期貨合約,并認為這將為其帶來巨大的經濟效益。這也就是現在的股指期貨合約。
(二)股指期貨的發展:1982年2月24日,kcbt推出了價值線綜合指數期貨合約的交易。世界上第一支股指期貨產品誕生。但在1987年10月19日,也就是著名的“黑色星期五”,美國華爾街股市單日暴跌了近25%,從而引發全球股市重挫。在此之后,為了防范股票市場的價格大幅下跌,各交易所均采取了多項保障措施,這些措施在1989年10月紐約證券交易所的股價“小幅崩盤”時發揮了異常重要的作用。上世紀90年代至此次金融危機爆發前,美國的股票指數期貨再次進入了蓬勃發展期。
三、美國股指期貨市場運行機制研究
1.市場機制
(1)流動性。流動性是一個成熟市場所必須的基本特征,當市場缺乏流動性時,市場必將被恐慌淹沒,從而導致市場崩盤。
(2)價格發現。股指期貨合約價格是市場對未來股價水平的理性預期,由于在期貨市場沒有來自現貨市場急迫的拋售壓力,股指期貨尤其是遠期合約,可以更從容、理性地預測未來的股價走勢,通過價格發現機制形成遠期價格,一定程度上可穩定現貨市場價格。
(3)風險控制。美國各個交易所都建立了嚴格的風險控制制度,來保證期貨市場的健康平穩發展。這其中就包括我們所熟知的保證金制度、逐日盯市制度、持倉限制和強行平倉制度等。同時,為了防止市場的幅波動,各交易所都建立了漲跌停板限制和熔斷制度,使市場趨勢更加理性和穩定。
(4)套利機制。當股票現貨市場或股指期貨市場大幅上漲或下跌時,套利機制便可生效。大量套利資金的反向操作,既賣空被高估的資產,同時買人被低估的資產。這樣,股指期貨的內在機制決定了其可減緩股市上漲或者下跌的力度,降低市場的波動幅度。
(5)套期保值。避險和套期保值是期貨的基本功能之一。投資者通過在股指期貨市場上的套期保值,有效規避了自已投資組合市值下跌的風險,也大大降低了大量拋售股票可能帶來的沖擊效應。
2.監管機制
(1)監管組織體系
美國股指期貨市場實行的是“三級監管體制”的獨特模式,即由商品期貨交易委員會(cftc)、美國期貨業協會(nfa)和期貨交易所三方面共同組成相互分工合作的組織體系。
cftc負責對各期貨交易所進行管理和監督,對期貨公司與經紀人進行嚴格的管理。nfa是由期貨行業人士組成的全行業性的自律組織,也是唯一被cftc批準的期貨業自我管理協會,在美國期貨管理機構中占據重要的地位。nfa的職能主要是為期貨行業制定和實施綜合性自我管理制度。
(2)監管法律體系
美國有關股指期貨的法律規范體系由兩大部分組成:聯邦期貨管理法律法規和交易所期貨交易規則,這兩部分互為補充并分別以不同的方式作用于市場,保障了股指期貨期貨市場交易秩序的穩定。
在1982年股指期貨推出以后,由于美國各期貨交易所已經積累了長期的發展經驗,形成了一套完整而又符合市場機制的期貨交易制度。
3.美國期指市場發展經驗對中國啟示
(1)推出時機要成熟,要循序漸進
我們可以看到。美國股指期貨的推出,是在各項條件都成熟的條件下應運而生。當時,美國國內投資者已由機構投資者成為主體,金融市場更加理性化;信息技術大范圍應用到金融領域,發行股指期貨有了技術上的可行性;已經建立了發行股指期貨的法律環境。
我國推出股指期貨已是勢在必行。但是我們不能盲目地推出,而是選擇適當的時機,等條件成熟時推出。
(2)要建立完善的監管和法律體制
在我國,《期貨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等相關法規的。為股指期貨的推出解決了法律障礙。要在深入研究國外成熟經驗的基礎上,制定符合我國實際的具體操作規程,使金融期貨一經推出就有一個健全完善的法律平臺。
(3)要不斷創新與豐富產品
美國股指期貨誕生以后,一直保持了相對平穩的發展。各交易所為了保證市場交易的活力和競爭力,不斷推出新的品種,股指期貨產品創新層出不窮,使股指期貨標的資產日益豐富,合約種類逐漸增加,也為股票市場增加了對沖系統性風險的工具。
我國在推出股指期貨以后,也應當不斷進行期指產品的豐富與創新,滿足投資者和市場的需要,只有這樣才能保持市場的活力。一個不能滿足投資者需求的投資品種必定要被投資者和市場所拋棄。金融市場瞬息萬變,我們應當充分了解市場及投資者需求變化,對期指產品不斷改進與創新,才能保持股指期貨市場的健康、持續發展。
參考文獻:
[1]何曉光,我國發展金融期貨的必要性與現實性分析[j],經濟縱橫,2008(05)
關鍵詞:金融市場;金融衍生品;金融監管
中圖分類號:F830.9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7-4392(2007)08-0051-03
一、我國金融衍生品市場發展現狀
(一)商品期貨市場逐步規范發展。我國的金融衍生產品起步于期貨市場,1990年成立的鄭州糧食批發市場是我國第一家真正意義上的期貨交易市場,其后各類金屬期貨、農產品期貨、金融期貨市場相繼成立。1994年國家對期貨市場第一次治理,交易所撤并壓縮至14家,期貨經紀公司實行嚴格的許可證制度,境外期貨交易和外匯按金交易被嚴格禁止,包括國債、鋼材、白糖、石油等20個期貨品種的交易被停止。亞洲金融危機后,1998年國家對期貨市場進行了第二次整頓和規范,原14家期貨交易所撤并、整合為3家,期貨交易品種壓縮至12個,非法期貨經紀活動被取締并嚴格控制境外期貨交易。
(二)利率類衍生產品快速發展。隨著利率市場化進程的不斷加快,利率類衍生產品在我國不斷發展。1995年以放松利率管制為特征的利率市場化政草取得進展,主要標志是利率波動性逐步增加、變動頻率加快、風險不斷加大,因此市場主體對利率類衍生產品需求加大。1997年銀行間債券市場的建立后,現券市場成交量年均增長2.6倍,2006年回購市場的交易量為1997年的860倍。2005年6月正式推行債券遠期交易,2006年1月開始在銀行間債券市場試點人民幣利率互換交易。
(三)匯率類衍生產品穩步推進。我國外匯類衍生產品起源于遠期結售匯業務,1997年人民銀行《遠期結售匯業務暫行管理辦法》,并授權中國銀行獨家辦理貿易項目的人民幣遠期結售匯業務。2002年8月,三家國有商業銀行相繼獲準開辦此項業務,遠期結售匯業務競爭性進一步增強。2005年7月21日,人民銀行宣布對人民幣匯率形成機制進行改革,人民幣匯率實行參考,籃子貨幣進行調節的有管理的浮動匯率制度,同時實施一系列配套措施加強外匯市場基礎建設,包括擴大遠期結售匯業務、開辦人民幣對外幣掉期業務、對銀行實行結售匯綜合頭寸管理、引入做市商制度等,推動我國匯率類衍生產品市場迅速擴大。
(四)股指類衍生產品進入起步階段。一個完整的資本市場,不僅包括現貨市場,還包括能夠對沖現貨市場價格的衍生品市場。2004年《國務院關于推進資本市場改革開放和穩定發展的若干意見》中明確指出“要建立以市場為主導的品種創新機制。研究開發與股票和債券相關的新品種及其衍生品”。2005年我國證券市場的首只統一指數――滬深300指數,完善了市場現有指數體系。2005年8月份為配合股權分置改革豐富股改對價方式,最基本的股權類衍生產品――權證在我國推出且交易量快速增長。2006年9月,中國金融期貨交易所正式在上海掛牌成立,股指期貨預計將于2007年下半年正式推出。
二、金融衍生產品市場監管中存在的問題
(一)法律體系不完善。現行法律不能適應我國金融衍生產品市場發展的需要。關于期貨交易的立法,我國還是1999年頒布的《期貨交易管理暫行條例》。此外,現行期貨法規對期貨經紀業限制過多,國內期貨經紀公司不能開展境外期貨業務。對新興權證市場的發展還沒有相應的專門的監管法規,只有各交易所于2005年7月公布的《權證管理暫行辦法》。
(二)市場參與者的內控制度還不完善。“中航油事件”虧損5.5億美元,“國儲銅事件”虧損額也達數億美元。國有資本在期貨市場的巨額虧損凸現我國市場參與者內控制度建設的薄弱和道德風險控制的失效。
(三)跨境監管和國際監管合作需要加強。現行法律對我國機構參與境外期貨交易存在監管“真空”,監管機構難以有效進行跨境監管。自從允許符合條件的國有企業參與境外期貨市場以來,企業違規參與投機發生巨額虧損的案例時有發生。2004年底出現的中航油事件凸現了我國金融衍生產品監管在這方面存在缺陷。此外,《期貨交易管理暫行條例》和《國有企業境外期貨套保業務管理辦法》都未對國企境外子公司參與境外期貨交易有相關的管理措施。
(四)目前我國還沒有針對金融工具的會計準則。權證等金融衍生產品沒有統一的會計規定,這種狀況將大大影響我國會計報表的可信度和透明度,從而加大金融風險。
三、主要發達國家金融衍生品市場監管模式
(一)美國統一的監管體系。美國的統一監管模式具有兩個特點 一是集中性,建立了系統而完整的金融衍生品市場法律體系,設立全國性的、相對獨立的金融市場管理機構承擔市場監管職責。二是層次性,注重各種自律性組織,例如證券交易所、行業協會等在國家監管下發揮職能。在這種情況下,涉及金融衍生品市場監管的是政府監管、行業自律、交易所監管三個層次。在政府監管層次涉及金融衍生品的機構有商品期貨交易委員會(CFTC)、證監會(SEC)、美聯儲和貨幣監理署。
(二)英國以行業自律為主的監管體系。英國也建立了政府監管、行業協會和交易所三級監管體系,但受其文化傳統的影響,強調行業自律的作用。政府主要是制定法律法規和采取非直接手段對金融衍生品市場進行宏觀調控,基木不直接干預市場。目前,在政府監管層次上的是金融服務局(FSA)。FSA根據《2000年金融服務與市場法》于2001年底成立,負責全面金融監管,包括金融衍生品交易。在金融衍生交易方面的行業自律組織有投資管理監管組織(IMRO).證券期貨局(SFA)和私人投資局(PIA)。這些自律組織審核獲準公司是否具備從事投資業務資格;對獲準投資的公司進行謹慎監督;監管公司與投資者的交孰 處理投資者對公司的投訴等。FSA在監管上比較注重金融機構(投資公司)的治理機構,監管重點在于評價金融機構能否有效組織和控制其經營。在這種情況下,推動了投資公司加強內部管理和風險控制,提高了自我約束能力。
(三)德國高度集中的金融衍生品市場監管體系。德國是聯邦制國家,有16個州組成,目前金融衍生品市場監管架構也與其行政管理架構相當,為階梯武三層結構:德國聯邦金融監管局(BaFin)各州的授權監管機構交易所監察部門。BaFin是根據德國新頒布的《金融服務整合監管法》于2002年5月成立的全新監管機構。BaFin負責銀行業。證券業和保險業的監管,承擔行業監管、保護投資者權益。確保合約履行和資金支付順利的責任。在金融衍生品交易監管上,BaFin的職責是監管交易所內的交易和OTC交易,其監管措施主要有:監控所有金融衍生品交易行為;進行內部違規調查;監控價格相關信息披露規范性;監控市場合規運作等。而各州的授權監管機構則主要負責監管交易所的交易,監管的重點是監控交易所內交易的市場秩序;對違規交易進行質詢和調查;從業人員監管等。交易所監察部門主要對交易進行實時監控;監督規則和制度的修訂程序;監控投機者的持倉情況等。從德國的情況來看,政府在金融衍生品市場的監管上處于主導地位。
盡管上述三國金融衍生品市場監管模式上各具特色,但作為市場經濟國家,這三國在金融衍生品市場監管上有許多共同點一是注重法律體系的完善;二是監管體系分工明確;三是在政府監管層面,對金融衍生品的統一監管成為趨勢;四是重視交易所對金融衍生品市場的一線監管職能。
四、我國金融衍生品市場監管模式選擇
近年來,我國的金融市場化改革進一步深化,在實現銀行商業化。資金商品化、利率自由化、貨幣國際化、資產證券化等過程中,金融衍生品市場的培育和發展已成為當務之急。國際經驗表明,金融衍生品市場監管模式的選擇必須與金融衍生品市場發展的實際情況相適應。目前,我國采用的監管模式是一線多頭監管模式,即金融監管權集中在中央政府一級,由人民銀行、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等多個中央級的金融監管機構及其派出機構負責對金融衍生品市場實施監管。隨著我國金融衍生品市場的加速發展,特別是跨國銀行的進入,金融市場的一體化進程不斷加快,分業監管模式逐漸不能適應金融衍生品市場的發展。筆者認為,根據美國經驗并結合我國實際,選擇統一監管模式是建立和完善我國金融衍生品市場監管的最佳方式。
統一監管制度可以從宏觀和微觀兩方面著手:宏觀方面就是由統一監管機構對金融衍生品市場監管的整體決策、市場準入、信息披露、檢查監督等方面從整體上實施系統風險監控的法律法規制度體系,保障整體金融市場的安全和穩定;微觀方面就是要對金融機構內部運作、組織結構、風險控制、交易規則、合約設計等制度安排等進行適度的監控,以引導和監督其審慎經營、及時控制風險。具體來講,應著重做好以下幾方面工作:
(一)積極穩健地推進利率市場化改革和匯率形成機制改革。逐步實現人民幣的完全可自由兌換,刺激金融衍生品有效需求的產生,促進金融衍生品市場的發展。在市場經濟中,充分的競爭和非管制的利率、匯率、價格等機制會使收益的不確定性和風險更為突出,加強對金融衍生品的管理和利用是增強我國金融市場競爭力,轉移和化解金融風險的重要手段。
(二)加快進行金融衍生品市場監管的法律法規系統建設。這項工作包括兩個方面:一是要加快制訂統一的《金融衍生品市場監管法》,以保證金融衍生品市場監管框架的穩定性、持續性和一致性;二是要針對不同種類的金融衍生品分別制訂相應的法律法規,強化各類規范的協調性和可操作性。
關鍵詞:股指期貨;風險來源:風險防范機制
2005年4月8日,由上海證券交易所和深圳證券交易所聯合編制的、作為我國股指期貨標的物的滬深300指數正式,標志著我國股指期貨的準備工作進入了實質性階段。雖然至今依然是處于仿真交易時期,還沒有明確的上市時間表。但股指期貨的推出已是不可逆轉的趨勢了。本文對我國股指期貨的風險來源及防范機制進行分析,旨在為股指期貨的順利推出和正常運作提供有益的參考。
一、股指期貨的風險來源
所謂風險,就是指將來的不確定性,包括將來可能遭受損失或不能達到預期收益的狀態。任何投資均存在風險,股指期貨作為一種投資產品,自然也不例外。股指期貨的風險是指股指期貨的參與者(包括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所、期貨經紀公司、投資者等)在進行股指期貨交易過程中面臨的不確定性,即可能遭受損失或不能達到預期收益的狀態。
(一)股指期貨風險的類型
1、金融衍生產品的共同風險。根據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1994年7月27日發表的《衍生產品風險管理指南》,衍生品的風險分為5類:(i)市場風險(MarketRisk),又稱價格風險,是指因標的資產市場價格波動而導致金融衍生工具價格變動的不確定性。標的資產的價格變動是影響衍生工具未來價值的主要因素之一。金融衍生品的交易總是建立在對其標的資產價格變動的預期之上,當交易商的預期與現實的標的資產價格變動存在偏差時,就會產生價格風險。(2)信用風險(CreditRisk),又稱違約風險,它是指衍生工具合約的一方違約所引起的風險,包括在貸款、掉期、期權交易及結算過程中,因交易對手不能或不愿履行合約承諾而遭受的潛在損失。信用風險可以分為兩類:一是對手風險(Counterparty Risk),指衍生合約交易的一方可能出現違約而給另一方造成損失的可能性;二是發行者風險(Is―suet Risk),指標的資產的發行者出現違約而給另一方造成損失的可能性。(3)流動性風險(Liquidity Risk),指衍生工具持有者不能以合理的價格迅速地賣出或將該工具轉手而導致損失的可能性,包括不能對頭寸進行沖抵或套期保值的風險。(4)操作風險(Operational Risk),又稱營運風險,指在金融衍生交易和結算中,由于內部控制系統不完善或缺乏必要的后臺技術支持而導致的風險。具體包括兩類:由于內部監管體系不完善、經營管理上出現漏洞、工作流程不合理等帶來的風險;由于各種偶發性事故或自然災害,如電腦系統故障、通訊系統癱瘓、地震、火災、工作人員發生差錯等給衍生品交易者造成損失的可能性。(5)法律風險(LwRisk),指由于衍生合約在法律上無效、合約內容不符合法律的規定,或者由于稅制、破產制度的改變等法律上的原因。給衍生工具交易者帶來損失的可能性。
2、股指期貨的特定風險。股指期貨除了具備金融衍生產品的共同風險之外。還由于其標的物、合約設計、交易制度和結算方式等特殊性而具有一些自身特定的風險。(1)基差風險(Basis Risk),這是典型的股指期貨風險,一般發生在套期保值交易之中。(2)保值率風險(HedgingKatio Risk),是指期貨資產與現貨資產的價值不一致而產生的風險。股指期貨的套期保值率主要取決于交易合約的數量,這一指標不是一成不變的,因此保值率風險始終存在。(3)流動性差異風險(Liquidity Difference Risk),是現貨市場與期貨市場流動性的不一致形成的。在股指期貨市場上,大量的套期保值交易集中在某一時間進行,期貨市場上就可能因流動性不足而無法完成交易或執行成本頗高,此時市場將面臨巨大的風險,投資者將遭受嚴重損失。
(二)股指期貨風險的來源
從上述股指期貨風險的類型可以看出,股指期貨風險的來源具有復雜性、廣泛性的特征,是多元化、多層次的,主要歸納為以下方面:
1、市場價格波動。任何投資的收益都會隨著投資對象的價格波動而產生變動。當這種收益未能達到預期水平或甚至出現虧損時,風險就產生了。市場價格波動是股指期貨風險的核心來源,而市場既包括期貨市場本身,也包括了現貨市場。導致市場價格波動的因素是多方面的,有市場供求關系的因素,也有市場投機和投資者心理預期的因素;有政治因素,也有自然界的因素;有國內市場的因素,也有國際市場的因素。
2、參與者素質。股指期貨市場的參與者由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所、期貨經紀公司和投資者構成,他們在期貨交易過程中體現出來的素質高低,直接關系到股指期貨的風險大小。期貨交易所履約能力較弱的話,將可能使交易所面臨倒閉的風險,若交易監控水平不高,則無法有效化解潛在風險,從而引發巨大的市場風險。期貨結算所管理會員結算保證金的水平較低時,容易使自身面臨連帶責任。期貨經紀公司的管理是否完善、人員素質是否優秀。將關系到是否導致公司經營虧損、公司客戶受損等風險。投資者自身股指期貨的知識水平、投資經驗和操作水平都是股指期貨市場風險的來源,而投資者的信用度更是影響市場風險的重要因素。
3、市場資金的充足性。對股指期貨合約而言。如果投資者出現保證金不足或無法追加保證金,其持有頭寸就會被迫強制平倉。從而形成資金流動性風險。在股指期貨市場上資金流動性風險通常是投機者操縱市場的重要手段,如多逼空或空逼多,人為造成資金流動性風險。
4、制度環境。如果股指期貨的交易、交割、結算制度存在缺陷,期貨合約的設計存在問題,就可能被投機者利用來發動行情,操縱市場,造成市場風險,而由于期貨交易具有“四兩撥千斤”的特點,這種風險將是十分巨大的。
二、我國股指期貨上市后將面臨的風險
我國股指期貨自然要面對上述種種風險,但本文要指出的是,在我國證券市場的特殊性中,股指期貨上市后將在兩個方面面臨較為突出的風險。
(一)市場成熟度方面的風險
從成立證券交易所算起,我國的證券市場只走過了短短20年的歷程,市場成熟度還很低。
1、市場過度投機。我國證券市場一直以來存在過度投機的現象,表現為買賣時間間隔非常短、進出十分頻繁、頻繁換股、缺乏投資意識和風險意識,這種現象將在未來較長一段時期里繼續存在。股指期貨天然就具有很強的投機性,置身于一個過
度投機的市場中,風險是可想而知的。
2、國有股減持。這是我國證券市場一個特有的問題,也是一個難點。目前,盡管國有股減持問題已經進入看似平穩的解決通道中,但仍然存在很多不確定性,國有股減持所帶來的短期和長期影響還很難評估。這必然會給股指期貨造成不小的麻煩。
(二)管理層方面的風險
1、政策無序。我國證券市場是一種典型的“政策市”。而證券市場中的政策顯得十分的無序。主要表現為兩個方面:一是政策不透明。從政策的制定到政策的,都缺乏透明度,投資者很多時候是“霧里看花”。二是政策多變、不連續。政策的制定缺乏原則性和一貫性,頭痛醫頭,腳痛醫腳,臨時政策太多,投資者無所適從。政策無序導致政策信息的不確定性為投機者提供了炒作題材,加大了市場運作的風險,這種風險會在期貨市場中得到放大。
2、信用監管缺失。信用是現代市場經濟的生命,然而我國市場經濟的改革經歷了20多年,信用基礎仍然十分薄弱。現代市場經濟所必備的國民信用體系并沒有建立。近年來經濟生活中失信行為越來越多,情節越來越惡劣,表現在證券市場上就是上市公司報表造假、機構投資者操縱市場、會計師師事務所提供虛假財務審計報告、期貨交易中虧損方在虧損過大時蓄意違規等等。這些失信甚至是違規行為,不但難以受到應有的懲罰。而且有時還會得到某些地方政府的庇護。這種狀態如若持續下去,股指期貨所面臨的風險將是空難性的風險。
三、充實和加強我國股指期貨的風險防范機制
(一)已形成共識的風險防范機制
針對我國股指期貨可能面臨的各種風險,理論界的共識是,要從5個方面著手,構建風險防范機制:
1、政府監管。中國證監會是我國證券期貨市場的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授權履行行政管理職能,依照法律、法規對全國證券期貨市場進行監管。具體負責期貨市場的政策(包括規劃、法規)的研究和擬定、對期貨機構的審批審查和監督管理、對期貨行業高級管理人員及其從業人員資格的管理、對期貨交易違法違規行為的調查和處罰等等。
2、期貨行業協會自律。期貨行業協會是期貨行業的自律性組織,對股指期貨風險的防范主要從以下方面體現其作用:為交易創造良好的人文環境、強化職業道德規范、甄別從業人員資格、實施客戶保護條例、審查和監督期貨經營機構的經營情況、對期貨交易中出現的糾紛進行仲裁。
3、期貨交易所自我管理。期貨交易所主要是通過技術層面的設計來減少市場的巨幅波動,以達到防范風險的目的,這些技術設計包括:會員資格審查制度、保證金制度、限倉制度、漲跌停板制度、大戶報告制度、交易回避制度、實時監控制度、風險預警制度、追加保證金制度、強行平倉制度、無負債交易制度、風險擔保制度。
4、期貨經紀公司的風險防范。期貨經紀公司從兩個方面加強風險防范:建立健全經營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嚴格執行期貨交易的相關規則、規定。
5、投資者的風險防范。投資者的風險防范是從自身著手,加強自我教育、自我規范、自我保護,掌握期貨交易知識,樹立風險意識,規范交易行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二)充實和加強我國股指期貨的風險防范機制
上述風險防范機制是政府、行業協會和交易所3級監管體系,加上經紀公司和投資者的自我防范,應該是比較完善的。但是,如果考慮到股指期貨的長期穩定發展和我國證券市場的特殊性,還應在以下兩個方面進一步充實我國股指期貨風險防范機制的內容,加強其防范風險的持久有效性:
關鍵詞:金融期貨;投資者適當性;專業投資者;一般投資者
中圖分類號:F830.59 文獻標識碼:A
一、金融期貨投資者適當性制度初衷與內涵
監管機構對金融期貨投資者進行適當性管理,既是出于金融期貨市場本身特殊性的需要,也是對國際經驗的借鑒。一方面,金融期貨市場要求投資者具有較強的風險認知和承受能力。與股票、債券相比,金融期貨具有專業性強、杠桿高、風險大的特點,客觀上要求參與者具備較高的專業水平、較強的經濟實力和風險承受能力,不適合一般投資者廣泛參與。只有在對投資者進行充分的金融期貨風險教育的同時,通過設置適當的程序和要求,建立與產品風險特征相匹配的投資者適當性制度,從源頭上深化投資者風險教育,有效避免投資者盲目入市,才能真正做到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實施投資者適當性制度在境外成熟資本市場十分普遍。美國、日本、歐盟等重要資本市場普遍建立了客戶適合性規則(Customer Suitability Rule),明確規定經紀公司向客戶推薦投資產品負有適合性責任。客戶適合性規則的本質是要求經紀公司根據客戶的意愿、能力、投資目標推薦適合的投資產品,強化經紀公司對客戶的責任。綜上,各國建立投資者適當性制度在初衷上具有一致性,即區別投資者的不同風險認知水平和承受能力,提供差異化的市場、產品與服務,并建立與此相適應的監管制度安排,盡可能地保護投資者的利益。
金融期貨投資者適當性制度是通過對金融期貨投資者的專業知識、資產規模以及風險承擔能力設定相應標準,并根據金融期貨產品的風險度限定特定的合格投資者范圍的一種制度安排,其基本理念是將適當的金融期貨產品銷售給合格的投資者,其基本內涵主要包括兩方面:一是金融期貨投資者必須符合一定的資質要求,因而投資者適當性制度有時又被稱為合格投資者制度;二是金融期貨產品銷售機構應將適當的金融期貨產品銷售給合適的投資者,這是投資者適當性制度的核心。
具體到我國已建立的金融期貨投資者適當性制度上,中國證監會于2013年了《關于建立金融期貨投資者適當性制度的規定》,其中第一條明確了證監會建立金融期貨投資者適當性制度的宗旨,即是為督促期貨公司建立健全內控、合規制度,建立并完善以了解客戶和分類管理為核心的客戶管理和服務制度,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保障金融期貨市場平穩、規范和健康運行;第二條將“金融期貨投資者適當性制度”界定為:根據金融期貨的產品特征和風險特性,區別投資者的產品認知水平和風險承受能力,選擇適當的投資者審慎參與金融期貨交易,并建立與之相適應的監管制度安排。從第一條對宗旨的闡述和第二條對制度的界定中可以得出:第一,我國金融期貨投資者適當性制度的初衷是監管機構根據金融期貨投資者的不同風險認知水平和承受能力,提供差異化的金融期貨市場、產品與服務,并建立與此相適應的監管制度安排,盡可能地保護金融期貨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第二,我國金融期貨投資者適當性制度的基本理念是通過有關制度安排,強化金融期貨市場監管,督促金融期貨產品銷售機構審慎選擇投資者,將適當的產品銷售給合適的客戶,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形成金融期貨市場有較強經濟實力和風險承受能力、有金融期貨基礎知識、有相關交易經歷的“三有”投資者群體。第三,我國金融期貨投資者適當性制度的基本要素有四:(1)適當的金融期貨產品;(2)合格的金融期貨投資者;(3)負有適合性責任的金融期貨產品銷售機構;(4)適應金融期貨市場需要的監管制度。
二、境外重要市場相似或相同制度比較分析
與我國不同,境外成熟資本市場大多在法律層面規定投資者適當性制度,其證券法等相關法律一般依據資產量、年收入和投資經驗等標準,將投資者分為不同的類別并進行適當性管理,主要表現在以下兩方面:
其一,根據市場的不同特點,要求某些高風險金融產品的參與者必須具備一定的資質,法律法規對特定類型的投資者實行市場準入限制。投資者適當性制度的典型立法是美國證券法關于私募發行中投資者適當性制度的規定。美國1990年《證券法》修正案第144條(Rule 144)規定了參與私募證券認購的投資者資格,對投資者的凈資產和專業知識進行了要求。日本東京證券交易所與倫敦證券交易所合作設立的TOKYO AIM創業板市場,東京證券交易所為保護個人投資者的利益,特別規定了較高的準入門檻,僅允許凈資產或金融資產在3億日元以上,并有1年以上交易經驗的投資者參與交易;另外,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規定了客戶適合性規則,明確期貨公司在客戶開發中禁止勸誘的客戶和應謹慎勸誘的客戶種類。
其二,依據投資者適當性分類,法律法規要求金融機構在為普通投資者提供服務時應遵守更嚴格的行為準則,在銷售產品時應將適當的產品銷售給適當的投資者,避免投資者盲目或輕率投資。例如,日本2006年《金融工具交易法》把客戶分為專業客戶與普通客戶,要求金融機構履行不同的銷售標準;我國香港地區證監會將投資者分為“專業投資者”和“非專業投資者”,《證券及期貨規則》中按照投資者的投資組合資產量,將擁有投資組合4 000萬美元或等值外幣以上的信托法團、擁有投資組合800萬港元或等值外幣以上的個人定義為“專業投資者”,而《操守準則》規定在建議或招攬客戶購買投資產品時,應確保所作出的建議或招攬行為適合該客戶,并在所有情況下都是合理的,如果客戶符合特定標準(例如是專業投資者),中介人可以豁免無需遵守《操守準則》中的相關規定;我國臺灣地區“期貨交易法”規定了投資者經濟實力與其投資期貨產品相適應的基本原則;美國全美期貨業協會(NFA)要求,對于特定人群(如已退休人士,年收入低于2.5萬美元者,凈資產低于2.5萬美元者,無期貨期權投資經驗者,年齡低于23周歲者等等),期貨經紀商除了要求客戶簽署風險揭示書外,還要再簽署一份附加風險揭示書;2007年歐盟《金融工具市場指令》(MiFID)提出新的投資者保護規定,主要從銷售適當性的角度,將投資者分為專業客戶(Professional Clients)和零售客戶(Retail Clients),并進一步從專業客戶中細分出專業能力更強的合格對手方(Eligible Counterparty),要求銀行必須針對不同客戶履行不同的信息披露及保護標準,要求金融機構必須對客戶的金融工具交易經驗與知識進行評估,即金融機構必須收集有關客戶的經驗、知識、財務狀況及投資目標的相關信息,評估金融工具交易是否適合于客戶,且除符合《歐洲議會與歐盟理事會關于金融工具市場的第2004/39/EC號指令》第二節確保投資者保護的條款第19條(6)規定的豁免情況外,歐洲金融機構在向投資者提供不同類型的投資建議時,均應根據MiFID的規定分別實施適合性(Suitability)和適當性(Appropriateness)評估。
比較分析境外重要市場投資者適當性制度的規定,可以得出如下結論:
第一,投資者適當性制度的設計理念是監管機構根據投資者的不同設定差異化的保護。美國私募投資者適當性制度設計的理念是合格投資人財力雄厚,足以承擔證券投資的經濟風險,不需要聯邦法律提供登記注冊及信息披露保護。歐盟MiFID規定銀行必須把客戶分為零售客戶、專業客戶與合格的對手方三個類別。零售客戶受到最高程度的保護,專業客戶受到的保護相對較低,合格的對手方主要是銀行、保險公司、養老基金,投資者保護并不適用這些客戶。
第二,投資者適當性制度主要包含資金門檻和專業知識等內容。根據美國私募Rule 506的規定,僅有兩種投資人有資格參與私募認購:(1)合格投資人(accredited investor);(2)非合格投資人但認購人本身或其受托人具有商務或財務專業投資背景(sophisticated purchaser or representative)。私募發行中合格機構投資者的資格標準主要是機構的經濟實力,包括銀行、登記的證券經紀商或自營商、保險公司、根據1940年投資公司法登記的投資公司或企業開發公司、小企業投資公司、退休金、私人企業開發公司及依據所得稅法享受免稅待遇的機構。特定合格機構投資者必須符合一定的資產標準,如退休金資產必須超過500萬美元,享受免稅待遇的機構資產必須超過500萬美元;合格自然人客戶的標準主要是凈資產和收入標準,即自然人必須擁有凈資產超過100萬美元或者最近兩年所得平均超過20萬美元或者與配偶最近兩年總收入平均超過30 萬美元,而且當年所得合理預期可以達到相同水平的自然人。此外,那些認購人本身或其受托人具有商業或財務專業投資背景(Sophisticated Purchaser or Representative)的投資者也是投資者適當性制度規范的對象。我國臺灣地區“期貨交易法”主要是在法律層面作了原則性的要求,規定期貨商受托從事期貨交易,應評估客戶從事期貨交易之能力,如經評估其信用狀況及財力有逾越其從事期貨交易能力者,除提供適當之擔保外,應拒絕其委托。
第三,投資者適當性制度的核心是對金融機構的銷售適當性要求。美國、日本、歐盟等重要資本市場均在其法律中確立了客戶適合性規則(Customer Suitability Rule)。美國私募合格投資者制度的核心內容是對私募發行者的銷售要求,一旦發行人對不合格投資者進行銷售,就不能享受注冊及信息披露豁免。而對于其他證券產品,美國證監會SEC授權證券交易商協會(NASD)制定了適合性規定。如NASD規則第2310條(a)規定,會員推薦客戶買、賣或交易任何證券,必須有合理的依據相信這樣推薦是適合客戶所披露的基本情況的,包括他持有的其它證券、財務狀況及需要;第2310條(b)規定,除了推薦客戶用有限資金投資貨幣市場共同基金之外,會員在非機構客戶執行交易之前,必須盡合理努力得到相關客戶信息,包括客戶的財務狀況、客戶的交稅情況、客戶的投資目標以及其它會員或注冊代表向客戶推薦產品仍需合理努力得到的信息。另外,對于一些新產品,如證券期貨(包括個股期貨與窄基指數期貨)、指數權證與復雜證券,NASD要求會員必須盡量了解客戶的財務狀況、交易經歷、風險承受能力,而且要向客戶披露產品的詳細信息。例如,在證券期貨產品上,NASD的2865條(A)、(B)款規定,會員或會員的相關業務人員在給客戶開設證券期貨交易賬戶之前必須盡到風險披露與盡職調查的責任;會員單位應設置客戶證券期貨賬戶的最少初始資金與維持資金要求。在這些信息的基礎上,公司負責證券期貨交易活動的人員應決定是否同意客戶進行證券期貨交易。如果同意開戶,應列出相應的理由。對于自然人開戶,要求會員獲得自然人客戶的投資目標、就業狀況、估計的所有年收入、凈資產和流動性資產、投資經驗與知識等諸多信息。另外,如有可能,還須對客戶的賬戶記錄包括關于客戶背景或財務信息、授權協議、向客戶披露產品信息的日期、注冊代表姓名、同意開戶人的姓名及日期、賬戶現金核實日期等信息。美國對經紀公司推薦證券期貨產品的合適性也有特別規定。自2000年美國通過《商品交易現代化法案》以來,美國證監會SEC與期監會CFTC就上市證券期貨(Security Futures)產品(證券期貨包括個股期貨與窄基指數期貨)達成了共識,并進行共同監管。SEC授權NASD制定了對證券經紀公司推薦證券期貨產品的合適性規定,即NASD規則第2310條,而CFTC要求美國聯邦期貨業協會(NFA)在先前“了解你的客戶”(Know your customers)規則基礎上,比照NASD標準,修改期貨公司推薦證券期貨產品的適合性規定。兩個規定均要求除非會員單位或會員業務人員在詳細了解客戶投資目標、財務狀況、知識與經驗、風險承受能力等信息的基礎上認定客戶是適合投資證券期貨的,否則不得向客戶推薦這類產品的交易與交易策略。因此,會員單位在給客戶開戶時應進行盡職調查。歐盟MiFID也有關于銷售適當性的規定,要求中介機構必須對客戶的金融工具交易經驗與知識進行評估,以免投資者在沒有警告的情況下涉足不恰當的風險;金融機構必須搜集有關個人客戶的經驗、知識、財務狀況及投資目標的相關信息,必須評估金融工具交易是否適合于客戶。
三、我國金融期貨投資者適當性制度現狀及其利弊分析
多層次、系統的制度規則體系是保障投資者適當性制度落到實處的依據和關鍵。目前,我國金融期貨市場從證監會規章、交易所業務規則、期貨業協會自律規則等三個層面制定并建立了一整套金融期貨投資者適當性制度規則體系:一是中國證監會制定的《關于建立金融期貨投資者適當性制度的規定》,對投資者適當性制度提出原則要求,同時授權自律組織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制定《證券公司為期貨公司提供中間介紹業務試行辦法》,督促期貨公司和從事中間介紹業務的證券公司向投資者充分揭示金融期貨交易風險,嚴格執行金融期貨投資者適當性制度;二是中國金融期貨交易所(以下簡稱中金所)制定的《金融期貨投資者適當性制度實施辦法》、《金融期貨投資者適當性制度操作指引》,明確金融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的基本要求、程序、工作機制以及自律監管措施等;三是中國期貨業協會制定的《期貨公司執行金融期貨投資者適當性制度管理規則(修訂)》、《期貨公司資產管理業務投資者適當性評估程序》以及《證券公司為期貨公司提供中間介紹業務操作指引》。
根據中金所的業務規則,金融期貨投資者適當性標準分為自然人和法人投資者標準。自然人投資者適當性標準包括以下幾個方面:一是資金要求,申請開戶時保證金賬戶可用資金余額不低于人民幣50萬元;二是具備金融期貨基礎知識,通過相關測試;三是金融期貨仿真交易經歷或者期貨交易經歷要求,客戶須具備至少有10個交易日、20筆以上(含)的金融期貨仿真交易成交記錄或者最近三年內具有至少10筆以上(含)的期貨交易成交記錄。自然人投資者還應當通過期貨公司的綜合評估。綜合評價指標包括投資者的基本情況、相關投資經歷、財務狀況和誠信狀況等。法人投資者適當性標準從財務狀況、業務人員、內控制度建設等方面提出要求,并結合監管部門對基金管理公司、證券公司等特殊法人投資者的準入政策進行規定。自然人投資者和法人投資者均不能存在重大不良誠信記錄;不存在法律、法規、規章和交易所業務規則禁止或者限制從事金融期貨交易的情形。在執行投資者適當性制度過程中,投資者應當全面評估自身的經濟實力、產品認知能力、風險控制能力、生理及心理承受能力等,審慎決定是否參與金融期貨交易。投資者應當如實申報開戶材料,不得采取虛假申報等手段規避投資者適當性標準要求。投資者應當遵守“買賣自負”的原則,承擔金融期貨交易的履約責任,不得以不符合投資者適當性標準為由拒絕承擔金融期貨交易履約責任。投資者適當性制度對投資者的各項要求以及依據制度進行的評價,不構成投資建議,不構成對投資者的獲利保證。此外,投資者應遵守法律法規,通過正當途徑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不得侵害國家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權益,不得擾亂社會公共秩序。
金融期貨投資者適當性制度體系是我國資本市場的重大制度創新和基本制度,是對投資者教育和保護投資者利益工作的深化,有利于進一步推動形成良好的資本市場文化、培育成熟的投資者隊伍和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是我國金融期貨市場平穩起步和健康發展的重要制度保障。然而,我國金融期貨市場投資者適當性制度也存在明顯缺陷:
首先,我國金融期貨投資者適當性制度的法律效力層級不夠,缺乏法律依據。盡管我國金融期貨投資者適當性制度聲稱其依據為《期貨交易管理條例》、《期貨交易所管理辦法》、《期貨公司管理辦法》等行政法規、規章以及中金所業務規則,但是在《期貨交易管理條例》中并無金融期貨投資者適當性制度的相關具體條文。在《期貨法》出臺前,金融期貨投資者適當性制度尚無法律依據,這與整個期貨市場立法層級不高有關。實踐中,這使得中金所和期貨公司在履行管理職能時可能受到投資者的質疑,相關訴訟風險較高。
其次,我國金融期貨投資者適當性制度過于嚴格,過于強調金融期貨市場“準入”,使得市場沒能完整和準確地理解該制度,不完全適應金融期貨市場快速發展的需要。例如,我國對金融期貨自然人投資者在可用資金規模、金融期貨知識基礎、期貨投資經驗等方面提出了較高的限制性要求;此外,自然人投資者還需通過期貨公司全方面的評估。金融期貨市場“準入”的過分強調,使得市場并沒充分領會期貨公司對投資者進入金融期貨市場后開展的投資行為適當性引導、風險教育等也屬于投資者適當性制度的內容。
再次,劃分投資者的依據不夠科學,沒有根據投資者的專業性程度對投資者進行分類并依此分別規定適當性要求。歐盟《金融工具市場指令》(Markets in Financial Instruments Directive,簡稱MIFID)第31款指出“本指令的目的之一是保護投資者,應當針對每類投資者的各自特點,制定相應的措施予以保護。”歐盟將接受金融服務的客戶總體上分為零售客戶(Retail Client)和專業客戶(Professional Client),對投資者提出不同的適當性要求,給予零售客戶更大程度上的保護。香港地區和日本也將投資者分類為專業投資者和一般投資者,據此在適當性和保護方面進行區別規定。而我國僅根據投資者的存在形式(自然人、法人、其他經濟組織)進行分類,據此規定適當性要求。如此分類不夠科學,沒有考慮到自然人中有專業投資者、法人中有非專業投資者,對非專業法人投資者的保護力度不夠,不符合國際通行做法。
最后,統一的金融期貨投資者適當性制度帶來投資者交易風險的增加。目前,我國并沒有分品種識別合格投資者,只有統一的適當性標準,只要投資者符合某一種金融期貨產品的適當性要求,就可以開通金融期貨賬戶,而不同的金融期貨產品應當對投資者適當性的要求不一樣。例如,根本不懂國債的股指期貨專業投資者,很難說其是適格的國債期貨產品投資者,但是現行制度下,其可以開通金融期貨賬戶并交易國債期貨,從而增大了其交易風險,使得適當性制度的目的部分落空。
四、完善我國金融期貨投資者適當性制度的若干建議
第一,盡快制定出臺《期貨法》,并在《期貨法》中設專章規定投資者適當性制度,對投資者類別劃分、資格條件、投資范圍以及權利義務等方面的內容進行全面、系統的規定,賦予金融期貨投資者適當性制度法律依據。從境外市場和國內證券市場經驗來看,有關投資者準入性的規定,一般均在法律層面或者行政規章層面規定,因此為保障金融期貨投資者適當性制度的順利實施,建議在未來《期貨法》中明確規定投資者適當性制度。若《期貨法》難以在短期內出臺,也可通過將投資者適當性制度引入《期貨交易管理條例》這一期貨市場的基本法規,或者由中國證監會以條例的形式進行專項立法,提高投資者適當性制度的法律效力層級、完備性和權威性[1]。
第二,豐富金融期貨產品,建立完整的金融期貨投資者適當性制度體系。我國已經推出股指期貨、國債期貨,并正在研究適時推出外匯期貨、期權類產品,未來上市外匯期貨、期權類產品可能需要規定不同于其他金融期貨產品的適當性要求,推出相應的投資者適當性制度,以豐富和完整我國金融期貨投資者適當性制度體系。
第三,簡化金融期貨市場準入程序,適時適當降低投資者進入金融期貨市場的“準入條件”,加速金融期貨市場的發展。金融期貨投資者適當性制度要求并不是一個簡單的“準入條件”概念,除對投資者申請開通金融期貨交易做出程序性安排外,還要對期貨公司持續做好客戶后續服務、風險教育和交易行為規范等提出要求。建議在未來《期貨法》中規定:期貨公司應根據期貨的產品特征和風險特性,區別投資者的產品認知水平、風險承受能力和期貨投資經驗,選擇適當的投資者審慎參與期貨交易,將適當的產品銷售給適當的投資者;期貨公司應建立健全內控、合規制度,建立并完善以了解客戶和分類管理為核心的客戶管理和服務制度,持續向客戶提供投資行為適當性引導、投資風險教育等后續服務。
第四,打破“一刀切”的“準入條件”設置,針對自然人投資者資金規模、風險承受能力、金融期貨投資認知、交易經驗等方面的不同,將當前“統一的金融期貨市場投資者適當性制度”轉型為“區分不同交易產品的金融期貨品種投資者適當性制度”,并區分專業投資者和一般投資者,在規定適當性和保護力度方面進行區分。根據不同金融期貨產品風險程度和交易市場發展成熟度,以金融期貨產品劃分投資者,對投資者提出不同的“準入”要求,投資者符合一種產品的“準入”要求即可進入該品種交易市場,符合幾類產品的適當性要求就可以獲得幾類產品的交易資格,不具備交易某類產品的基礎知識和經驗的,不給予相應的交易資格。對于專業投資者,可以在可用資金余額等方面適當降低要求,在注意義務和證明期貨公司存在經紀過錯行為等方面適當提高要求,相反,對一般投資者則相應地提高相關要求。
參考文獻:
[1] 王瑩麗.完善我國金融期貨投資者適當性制度的法律思考――以MiFID的投資者分類制度為借鑒[J].金融期貨研究,2011(37).
Perfection of China′s Financial Futures Investor Appropriateness System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International Comparison
LIU Jun-ling1, TAN Wen2,LIU Dao-yun3
(1.School of International Business Administration, Shanghai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
Shanghai 200433,China; 2.School of Economics, Fudan University, Shanghai 200433,China;
3.Department of Law,China Financial Futures Exchange, Shanghai 200122,China)
逐夢黃金期貨
本世紀初,隨著生活水平提高以及理財觀念盛行,貴金屬投資逐步升溫,人們對買賣黃金的熱情自然越來越高。在2008年1月9日上海期貨交易所正式開辦黃金期貨之前,內地的黃金買賣只能是實物交易,而更為便捷的投資方式――黃金期貨交易猶如一束夢里花。不過,總有“聰明人”早早地看到了黃金期貨市場的巨大魅力并且想分一杯羹,王浩就是其中之一。
2004年初,這個出生在澳門,當年48歲的王浩提出成立一家公司炒賣黃金的設想,這得到了金昌南、洪慧、程蕾(皆為被告)的贊同。其后不久,同年2月,洪慧來到上海某企業登記有限公司要求幫助注冊成立聯泰公司,經協商決定虛報注冊資本400萬元,3月,上海市黃浦區注冊成立聯泰公司。
另據媒體報道,王浩在香港就因涉嫌違規而被香港證監機構調查,其后才無奈轉戰上海,又因為港人身份,遂利用女友程蕾(有知情人說她是王浩之妻,尚無法證實)的上海戶籍注冊公司。后來,香港人胡健南于2004年9月進泰公司后擔任交易部主管,直接負責客戶的黃金買賣工作。
2006年2月,洪慧再通過登記服務公司的一條龍服務,虛假驗資將聯泰公司的注冊資本增加至3000萬元。公司資產由程蕾、洪慧各占45%股份,金昌南占10%股份。程蕾則擔任法人代表,王浩雖然并不直接持有股份,但公司上下都知道他始終是公司的大老板,是實際控制人。一開始,聯泰公司也只是銷售黃金制品、工藝品等合法商品,但這只是幌子。2004年3月30日,聯泰公司在上海黃金交易所會員單位上海金創黃金有限公司開戶,其后又改在上海獅王黃金有限公司開戶,直到2006年3月9日銷戶。
王浩有著更深層的打算,上海銷售黃金制品的商店多了去,作為后來者,要想賺大錢,肯定要另辟蹊徑。也就在2006年3月后,聯泰公司終于放開手腳作了個人無實物交割的黃金保證金交易業務。這就是后來被定性為變相黃金期貨交易的業務,按照法律,他們無權這樣操作。為了這一天,聯泰公司在王浩的主持下,早早地設置了交易部、客服部、拓展部等機構,更由金昌南負責起草了《聯泰黃金買賣細則》。
為了掩人耳目,在細則上,王浩等人做了精心的安排,第一條就規定:“聯泰黃金所買賣之產品為現貨黃金,參照市場的最新價格,買賣采用首付款方式進行。如客戶有提貨需要,應提前三天通知,待客戶將尾款付清后,聯泰將安排客戶直接從上海金交所離客戶最近的黃金倉庫提取相應數量的黃金,提貨程序及運保倉儲費率遵從上海黃金交易所的規定。”光是這一條,已經讓很多客戶心動不已。買黃金嘛,下了訂單,交點預付款,要是價格漲了,就直接賣掉,要是價格跌了,補點錢把金條帶回家,反正黃金的保值功能最強,給家里添點財氣。
規則制定好了,下一步就是開拓市場。他們利用包括網絡在內的各種途徑廣而告之,誘惑著四方做著黃金夢的人們,不僅謊稱自己是上海黃金交易所二級會員單位,具有個人黃金買賣業務資格,還通過朋友介紹、打電話及到展覽會設攤招攬客戶等方式,在社會公眾中吸納客戶,經營個人無實物交割的黃金保證金交易業務。兩年間,聯泰黃金先后在上海及外省市開設17個辦事處。
看上去很美
按照細則,想在聯泰公司買賣黃金,客戶首先要向其支付保證金,然后再報單。在實際經營中,聯泰公司采用標準化合約,規定以100盎司(即3110克)為1張買賣合同,客戶可以“買漲”、“買跌”,并且可以通過反向對沖操作。客戶所有交易均報至聯泰公司交易部。
最為關鍵的是,交易保證金以遠低于合同價值的額度來放大交易,最高可至60倍以上,巨大的投機性,吸引了不少偏愛高風險高收益的投資客。(同比后來上海期貨交易所公布的規定,根據客戶持倉量和合約上市運行的不同階段,黃金期貨保證金占合約價值的份額在7%至20%之間變化,也就是只能放大5倍至13倍。)保證金可以放這么大,聯泰公司也不會傻傻地就讓客戶一本萬利,它同時規定了一旦客戶保證金發生虧損至1600元以下,即強行平倉。
根據聯泰黃金工作人員的交代,整個公司里交易部相對封閉,客戶的交易只能通過電話委托,客戶向聯泰公司買進或賣出黃金后,有關交易的價格、數量由胡健南再通過專線電話向香港聯泰金號報告。看上去很美的設計方案,運作起來如此“逼真”的地下黃金期貨交易市場,是否真的讓投資者高風險的同時帶來高收益呢?
2004年8月,小喬(化名)通過朋友認識聯泰公司的工作人員小華(化名),小華向其介紹聯泰公司專門做黃金交易生意,即是上海黃金交易所的二級會員單位,也是香港聯泰金號的子公司。在聯泰公司做黃金交易可以做多,也可以做空,只要做準方向均可賺錢。聽起來,頗讓小喬心動,不久,小喬便在聯泰公司開戶。根據規則,做多、做空每張合同,先付2萬元保證金;同時,小喬每出一張合同,小華就可以提成80元。
小喬就這樣斷斷續續操作,剛開始,小喬還比較幸運賺到一些錢,于是他投入了更多的錢,但越到后面,虧損越來越多,被強行平倉的次數大大增加,虧損已有數十萬元。而與小喬同樣遭遇的人為數并不少。經法院核實,自2004年3月至2006年5月,聯泰公司共發展客戶723名,其中上海客戶223名,外地各辦事處客戶500名。聯泰公司累計收取客戶保證金6909.7萬元,通過“變相期貨交易”總買入金額約119.74億元,總賣出金額約119.52億元。
這龐大的交易額背后卻是大部分客戶嚴重虧損,客戶平倉費虧損約2448萬元,應付倉費約493萬元,合計客戶虧損約2942萬元。而聯泰公司卻成了最大的贏家,凈收取客戶保證金就達2981.3萬元,還有數額可觀的傭金。小喬因為虧損嚴重,逐漸對聯泰黃金這家公司起了疑心,經過打聽,才發現這家公司此時根本就沒有資格從事黃金交易,中國內地更沒有黃金期貨這種東西。于是,恍然大悟的小喬在2006年5月,向工商局舉報聯泰公司在進行非法黃金交易,工商局調查后發現聯泰公司涉嫌虛報注冊資金,就將案件移交黃浦公安機關。公安機關5月29日對此立案偵查,其后又發現其涉嫌非法經營,于8月11日又以涉嫌非法經營立案偵查,同一天,將金昌南、洪慧、程蕾抓獲歸案,王浩于次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有媒體報道稱,案發后,王浩停留香港并不知情,但自認為其“做市商”(編者注:所謂做市商制度是目前國際上比較流行的一種做法,這種模式屬于遠期現貨交易,是期貨交易不活躍狀態下產生的一種市場補充)做法無罪,回上海與公安理論,而在理論了一個通宵后直接被拘留,所有論辯均錄為證詞,其行為也被公安認定為自首。
10月24日,胡健南抓獲歸案。到此,這個轟轟烈烈試圖在黃金期貨市場狠撈一把的聯泰公司壽終正寢。2007年2月14日,上海公安局黃浦分局以聯泰公司和王浩等人涉嫌非法經營罪向黃浦檢察院移送審查。同年7月25日,黃浦檢察院向黃浦法院提起公訴。
激辯罪與非罪
2007年8月28、29日,這起特大地下黃金期貨交易案終于在黃浦法院開庭審理。法庭上,公訴人稱,公司和五名被告人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經營期貨,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已觸犯《刑法》,應以非法經營罪追究責任。
聯泰公司的人對書的指控沒有異議,而王浩則稱公司出資人實際上是在香港的一家母公司,關于黃金期貨的報價也都是根據香港公司的指令行事,公司的規章制度也是按照香港公司制定。他只是奉命行事而已。
由于既有法律中對于“黃金期貨”的規定尚存空白,能否最終認定被告人屬“變相期貨交易”還存疑問,五位被告人的律師在庭上都為他們做“無罪辯護”,認為聯泰公司不構成非法經營罪,其員工當然也無罪。
為了彌補這一制度空白,公安機關在辦案時就致函中國證監會上海證監局,要求認定聯泰公司的違法行為,其后上海證監局向中國證監會請示,后者在2006年9月7日回函稱,由于聯泰公司的行為具有以下特點:1、采用打電話的方式招攬公共投資者;2、買賣對象為標準化合約;3、具有雙向交易和對沖機制;4、杠桿效應。加上聯泰公司不是證監會批準的期貨經紀公司,所以證監會認定它的行為是“變相期貨交易”。2006年9月25日,上海證監局將此意見回復上海市公安局經偵總隊。這一份函件也成為聯泰公司行為定罪的關鍵證據。
不過,聯泰公司交易部主管胡健南的辯護律師何培華告訴記者:“因為聯泰公司的《聯泰黃金交易細則》第一條就明確公司進行的是黃金現貨交易,準確地說是現貨延遲交收交易,所以他們不是變相期貨交易。”而且,他認為這一模式除了交易場所差異外,其他與上海黃金交易所2006年推出的“延期交收”現貨黃金業務相同,后者以分期付款的方式進行買賣,交易者可以選擇合約交易日當天交割,也可以延期交割,同時引入延期補償費機制來平抑供求矛盾的一種現貨交易模式。
關鍵詞:股指期貨;風險;風險管理
股指期貨是以股票價格指數作為交易標的物的金融期貨品種。隨著我國股指期貨2009年4月16日開始上市交易,我國自此擺脫了股票市場“單邊市”的情形。但是由于股指期貨交易機制的特點,股指期貨也蘊含著巨大的風險。一旦對股指期貨運用或管理不當,就可能給投資者帶來巨大損失,甚至擾亂國家的金融秩序。因此,如何有效防范與管理股指期貨風險顯得尤為重要。
一、股指期貨與股指期貨風險
股指期貨是指是指以股價指數為標的物的標準化期貨合約,雙方約定在未來的某個特定日期,可以按照事先確定的股價指數的大小,進行標的指數的買賣。
股指期貨的風險可以從股指期貨本身以及投資過程兩個方面進行分析,首先從股指期貨本身來看,其包括三個方面的風險,一是基差風險,基差風險是股指期貨相對于其他金融衍生產品(期權、掉期等)的特殊風險。從本質上看,基差反映了貨幣的時間價值;二是標的物風險,股指期貨的標的物是市場上各種股票的價格總體水平,標的物設計的特殊性,是其特定風險無法完全鎖定的原因,只有當股票品種和權數完全與指數一致時,才能真正做到完全鎖定風險,而這在實際操作中的可行性幾乎是零;三是交割制度風險,股指期貨采用現金交割的方式完成清算。相對于其他結合實物交割進行清算的金融衍生產品而言,存在更大的交割制度風險。
股指期貨在投資過程中面臨的風險主要包括:一是市場風險,即由于市場的變化所造成的不確定性;二是法律風險,由于我國股指期貨起步較晚,法律體系并不完善,造成了不少人利用法律的漏洞進行交易,如在本身不具備虧損時的支付能力下,大量買入或賣空頭寸,一旦虧損,造成無法交割的情況;三是資金流風險,資金流風險是股指期貨交易的過程中,由于期貨的交易采取的是“盯市”的方法,即期貨的價值每日結算一次。如果出現保證金不足并不能及時補足的情況下,交易系統會對賬戶進行強制平倉,會對投資者造成無法預計的損失。
另外,由于我國市場制度的不完善,使得我國股指期貨,相比成熟的金融市場,存在一系列特有的風險。首先,交易主體結構失調所帶來的風險,從投資者來看,我國呈現出典型的散戶型特點,導致存在“羊群效應”的可能性。而且我國的機構投資者主要以證券公司和基金為主,使得存在通過聯手操縱市場,非法牟利的可能。其次,政府干預風險,由于我國股票市場具有“政府驅動性”特征,政府多次對股票市場進行“打壓”和“救市”,政府干預的不確定性會加劇股市的不確定性,從而轉嫁給股指期貨,給股指期貨帶來更多的潛在風險。
二、我國股指期貨風險的影響因素及其成因
影響股指期貨風險的因素有多方面的,文章從宏微觀兩個方面來分析影響股指期貨風險的幾方面因素。
(一)宏觀經濟與金融環境方面
大量研究表明,宏觀經濟與金融環境是影響股指期貨風險的重要影響因素之一。分析宏觀因素對股指期貨風險的影響,我們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
1、經濟全球化、金融自由化帶來的不確定性。資本的全球流動與生產的轉移在給我過金融市場的發展帶來機遇的同時,也帶來了社會不穩定、金融動蕩和經濟危機的風險。一旦某一個市場發生危機,風險會向周邊地區以致向全球蔓延,給我國股指期貨市場造成嚴重的影響;而金融自由化則在促進金融發展的同時也加劇了金融脆弱性,金融脆弱性引發的危機促使經濟衰退,從而造成股指期貨風險。
2、市場機制不健全。股指期貨市場在運作中產生的一些風險是由于股指期貨交易的相關法律法規以及機制不完善等原因造成的。在初期的股指期貨市場,相應風險會在這種不完善的機制中產生,股指期貨的避險及套利功能難以發揮,使投資者遭受損失。
3、投資主體機構化。我國期貨市場投資主體存在明顯的機構化趨勢,雖然機構投資者具備廣泛的信息資源、先進的交易技術、雄厚的資金實力及優秀的交易人才等優勢,可以有效地抵御一些風險,但是,一旦風險出現,其危害程度也是極其嚴重的,也即說明金融主體的機構化使股指期貨市場出現嚴重風險的幾率提高。
(二)微觀方面
股指期貨交易市場上存在三類交易主體:套利者、套期保值者與投機者。投機者的適度投機,股票投資者得以轉嫁投資風險,而由于套期保值的投資者所提供的價差機會,投機者在承擔高風險的同時,也可獲得高收益。一旦上述均衡狀態遭到破壞,就會影響期貨市場規避風險功能的正常發揮,嚴重的甚至會引發金融海嘯。由于我國證券市場投資者的教育程度較低,對股指期貨的投資行為帶有很大的盲目性,表現出極強的投機性、短期性和從眾性,這無疑給股指期貨風險帶來了很大的威脅。
文章認為股指期貨風險的具體成因主要包括杠桿效應和非理性投資、價格波動和市場機制不完善幾個方面。
1、杠桿效應與非理性投機。由于股指期貨的杠桿效應,股指期貨在放大收益的同時也放大了投資風險。保證金機制的“杠桿效應”在放大股指期貨的收益時,也使不少個人投資者忽略了期貨交易的風險,而進行非理性的投機。“杠桿效應”更激發一些投資者產生了“以小博大”的沖動。
2、價格波動。價格波動是影響股指期貨的直接因素,股票市場中諸如政治、經濟等影響因素直接導致股票價格指數時刻在變化,具有不確定性。股指期貨的標的物市場中可能出現的價格頻繁波動會產生較大風險。價格頻繁波動所致的漲跌方向的不確定性是股指期貨風險的直接來源。
三、我國股指期貨風險的規避與管理
由于股指期貨風險既有來自宏觀經濟與金融環境方面的因素,也受微觀投資主體方面的影響,因此我們應該宏觀、中觀、微觀三大層面來構建股指期貨風險監管制度,做到事前、事中、事后相結合的風險管理機制,及時規避風險。
(一)建立、健全宏觀監管體系
我國現行的宏觀監管體系主要包括政府監管,期貨行業協會監管以及期貨交易所監管,但由于法律體系的缺失、政府色彩濃重,我國目前對股指期貨的監管存在明顯問題,因此構建股指期貨的宏觀監管體系應該做到:一是健全法律法規,清除有關法律障礙,為股指期貨的開展提供法律保障;二是實現行政主導的監管機制向市場化監管機制的轉變;三是加快期貨業協會建設,進一步發揮期貨業的紐帶作用。
(二)健全中觀層面的股指期貨風險管理體系
交易所是股指期貨中觀層次監管的主體,將賣方、買方,套期保值者、投機者高效有序地匯集在一起,處于整個交易過程的中心地位,是對交易風險進行監管的第一道防線。在理清證監會和期貨交易所的關系基礎上,明晰交易所的性質,構建完備的風險預警系統和風險管理制度。
(三)加強微觀層面的風險控制
加強股指期貨的微觀層面風險控制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首先,加強期貨經紀公司的風險管理,健全內控機制,提高員工的股指期貨知識水平和交易技能,加強員工的職業道德教育,建立崗位責任制度、保證金管理制度、財務與結算制度等。其次,提高投資者素質,加強風險意識,對隨時可能出現的虧損要有高度的準備性和足夠的心理承受。
參考文獻:
1、沈小煒.關于股指期貨風險的幾點思考[J].北方經濟,2005(11).
2、朱琪.股指期貨的風險及風險控制[J].商業經濟,2010(8).
3、周盟農.股指期貨風險管理研究[D].武漢理工大學,2009.
4、石慧,周偉.股指期貨的風險特性與成因分析[J].財經科學,2003(S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