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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與企業形成勞動關系的外籍人員和港、澳、臺人員,不列入工傷保險基金統籌范圍。發生工傷后,可以進行工傷認定、評定傷殘等級,工傷待遇由企業支付。
2.企業集團中的事業單位,已參加了養老保險和大病醫療費用統籌的,應當參加工傷保險基金統籌。
3.非獨立法人的企業,已在企業所在地的區、縣參加養老保險、大病醫療費用統籌的,要求在企業所在地的區、縣辦理工傷保險參保手續的,或企業集團下屬的獨立法人單位,要求到企業集團所在地的區、縣辦理參保手續的,經企業主管部門同意,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其工傷保險也可以在企業所在地或企業集團所在地的區、縣辦理參保手續。其工傷認定、工傷評殘、工傷保險待遇核定也由該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辦理。
4.參統企業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基數不包括返聘的離退休人員和實習人員,但聘用的離退休人員和實習人員發生工傷,可以進行工傷認定、評定傷殘等級、核準待遇,聘用的離退休人員工傷保險待遇由聘用單位支付,實習人員先由企業墊付。
二、工傷認定范圍
5.第六條第(一)項中“本單位負責人臨時指定的工作的”是指企業職工在執行本單位當班的班、組長以上領導臨時指派的與企業生產或職工正常工作有直接關系的任務;“緊急情況”是指企業出現險情,急需處理解決而又來不及請示單位負責人的情況。
6.第六條第(二)項中“本單位負責人”是指本單位相當車間主任級以上負責人。
7.第六條第(三)項中“接觸職業性有害因素”是指企業職工的工作崗位是在有職業危害因素的環境中。“職業病”必須是經市衛生局指定的職業病診斷醫院在其職業病診斷范圍內予以確診,并符合衛生部、勞動人事部、財政部、全國總工會頒布的《職業病范圍和職業病患者處理辦法的規定》(〔87〕衛防字第60號)中列入名單的職業病。
8.第六條第(四)項中“生產、工作的時間”包括本單位領導(含當班班長、組長)同意和安排的加班加點工作時間;“不安全因素”主要指職工在生產工作的時間和區域內,企業設備設施的缺陷、或生產工作環境不符合國家法規要求、或不可抗力的意外災害(如廠房倒塌、洪水、泥石流、地震)等因素。
9.第六條第(五)項中“因履行職責遭致人身傷害的”是指職工在生產工作的時間和區域內,在其工作崗位上和履行職責范圍內的職責時遭致人身傷害的。
10.第六條第(八)項中“因公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是指單位派去境外、國外及外省市出差或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外出執行工作任務,并在外出時間段內與所應從事的工作任務有直接聯系的行為;“意外事故造成的傷害”,是指非職工本人主要責任或不可抗力的自然災害所造成的傷害;“失蹤的”是指人民法院的判決書宣告失蹤的。
11.第六條第(四)項和第(八)項中“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后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應持有當地醫院初次診斷證明,并經勞動能力鑒定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部分或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不能認定工傷。
12.第六條第(九)項中“在上下班的規定時間”是指職工自居住地至單位或工作地點之間的實際路程和所乘交通工具核定的所需的時間;“必經路線”是指只要行進方向、途經路線基本合理;屬于因為上夜班等特殊情況需提前上班的,應有證明人和單位出具的相關證明;“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道路交通機動車事故”,是指本人“負部分責任”或“同等責任”。非道路交通機動車事故,或由于機動車急剎車造成乘車人員傷害而未構成交通事故的,不適用于本條款(售票員、司機除外)。
13.第七條第(二)項中“自殺”,是經公安部門確認并出具結論的。“自殘”,是主觀意識決定的行為,造成的后果應有企業及現場目擊者或知情者的證明材料或證言。
14.第七條第(五)項是指職工為達到破壞或報復目的而違章操作;以獲取賠償為目的制造事故;不采取遏制事故措施任其擴大事端;同一違章行為已告知當事人并有書面記錄而屢教不改的。
15.工傷、職業病能否導致其他疾病或傷害的,應由本人或單位委托市級司法鑒定機構進行鑒定。其鑒定結論做為認定工傷的依據,鑒定費用由個人或單位負擔。如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鑒定結論有疑議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需委托勞動鑒定機構或者司法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三、工傷保險待遇
16.工傷職工傷愈后繼續工作,因生產原因不能安排工作的,工資待遇扣除各項保險費以后,不得低于本市職工最低工資標準。
17.掛號費只報銷普通門診或急診掛號費;診療費、住院費、藥費等醫療費按工傷保險醫療管理有關規定報銷。
18.醫療期滿仍不能正常工作需要繼續治療的,必須有醫院證明,其醫療費用予以報銷,但不享受工傷津貼待遇,按病假的有關規定執行。
19.工傷人員舊傷復發,由工傷定點醫院在“診斷證明書”中出具診斷結論,區(縣)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其費用按工傷保險醫療管理有關規定報銷。
20.工傷職工工傷保險待遇,采取四舍五入的計算方法,精確到元。
21.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領取的范圍是指具有城鎮戶口的傷殘職工與企業協商一致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將本人檔案移交街道勞動行政部門管理并領取失業保險金的人員。其費用由企業支付,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審核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同時,在《工傷證》中注明終止工傷保險關系并加蓋公章。
非城鎮戶口的傷殘職工,與企業協商一致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的,也可辦理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手續,其費用由企業支付。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核準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同時,收回《工傷證》,終止工傷保險關系。
22.供養親屬的范圍按照《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的規定執行。供養親屬是指男年滿60歲,女年滿50歲,或經勞動鑒定委員會、司法鑒定部門鑒定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者;或經街道、鄉鎮級政府證明沒有生活來源者。
23.遺屬領取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有關規定執行。發生爭議的可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訴訟。
24.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領取范圍,是1996年10月1日以后與企業解除勞動關系的傷殘職工。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工亡補助金領取的范圍是1996年10月1日以后發生工傷及職業病傷殘程度達到等級或因工死亡的職工,在2000年4月1日前,其費用由企業支付,4月1日之后,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基金統籌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由企業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工亡補助金在工傷保險基金中列支。
25.1996年10月1日前工傷職工傷殘達到1~4級的在享受傷殘撫恤金期間或養老期間死亡時,發給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喪葬補助金、遺屬撫恤金。2000年4月1日前,其費用由企業支付;4月1日之后,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基金統籌的,其費用在工傷保險基金中列支。
26.交通事故引發的工傷,在獲得賠償前,先由企業墊付有關醫療、津貼等工傷保險待遇,獲得交通賠償后進行扣除。因交通肇事逃逸,找不到責任者時,由企業先行支付有關工傷保險待遇。一年后仍不能結案的,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予以結算。
27.職工在境外發生工傷,應先由企業墊付有關醫療、津貼等工傷保險待遇,待境外賠償之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再予以結算。
28.企業為職工建立了商業保險的仍可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但工傷者所獲得的交通事故賠償,其賠償總額超過《規定》的工傷待遇標準的,不再享受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29.工傷事故涉及第三方責任時,應由第三方先行賠付,其賠償總額超過《規定》的工傷待遇標準的,不再享受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喪葬補助金或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如賠償費用低于工傷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補足差額部分。
30.企業應自2000年4月1日參加工傷保險基金統籌,《規定》實施以后參加工傷保險基金統籌的企業,應自2000年4月1日起補繳工傷保險費;新辦企業,應從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繳納工傷保險費。
31.企業拖欠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在拖欠期間職工發生工傷事故,由職工所在企業按《規定》支付各項待遇。企業補繳工傷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予以結算。
32.已按《規定》繳納工傷保險費的企業,其工傷人員的工傷保險待遇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工傷保險基金列支項目予以支付;未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企業負責支付。
33.外商投資企業中方退休人員實行社會化管理的,其工傷人員的工傷待遇,由街道勞資部門負責發放,填寫《北京市企業勞動者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月報表》,到區(縣)社保經辦機構辦理手續。有關工傷保險待遇支付、醫藥費報銷手續,按有關規定執行。
四、工傷保險基金費率
34.企業集團中的事業單位,按社會服務業的費率繳納工傷保險基金。
35.企業集團的管理本部參加工傷保險,按金融保險業的費率繳納工傷保險基金。
36.企業的工商營業執照中有多種經營項目的,其工傷保險費率按其《營業執照》中經營項目的第一項確定。
37.企業以上一年核定的被保險人月平均工資為繳費基數、每月以實際職工人數,繳納工傷保險費,每月繳費要向區、縣社保經辦機構報告企業職工增減情況及花名冊。
38.工傷保險基金以企業報送的統計年報的工資總額為計提基數(計提到元)。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以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為計提工傷保險基金的基數;高于本市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300%的,以本市上年度職工社會平均工資300%為計提工傷保險基金的基數。無統計年報的企業,按本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做為計提工傷保險基金的基數。
五、勞動鑒定
39.工傷評殘按屬地管理的原則,由企業所在區、縣的勞動鑒定委員會辦公室負責工傷評殘工作。
40.職工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后,單位不按時為其申請工傷等級鑒定的,區、縣勞動鑒定委員會辦公室對個人申請鑒定工傷等級的應予以受理。但個人應按規定提供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工傷的審批材料;工傷定點醫療機構和初次治療工傷的醫療機構出具的工傷、職業病診斷結果和醫學檢查的病歷資料等。
41.在重新鑒定期間,原勞動鑒定結論仍然有效,職工按原勞動鑒定結論享受相關待遇。重新鑒定后從次月起,改按重新鑒定結論等級(標準)享受相關待遇。
六、工傷保險管理
42.區、縣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要建立企業數據庫、企業職工數據庫、工傷職工數據庫,加強基礎管理工作。
43.區、縣勞動保障行政機構,要對每件工傷認定、待遇審批做好建檔工作,存檔的材料為認定和審批時的所有材料(包括調查的各類文書)。
一個家庭的負債比多少合適呢?如果一個家庭的房貸每月要5000多元,那它占家庭總收入多少比例才不影響生活質量?在當地出臺低首付購房政策后,楊正一拍腦袋,沖動下,3月份按揭貸款購買了一套四居室,價值100萬元的現房,首付20萬元,選擇商業貸款80萬元,貸款20年,每月還貸5236元。
楊正今年36歲,居住在河北石家莊,是一名普通的公司白領,月薪稅后7000元,有五險一金;妻子33歲,是一名老師,月薪稅后6000元,也有五險一金。目前育有一閨女,在上公立小學一年級,今年有二孩備孕計劃。由于雙方父母均退休,后期可以過來幫忙帶二孩,這才考慮購買一套四居室,一次性解決未來的住房需求。
目前兩人每月加起來1.3萬元的收入,還完房貸后剩下的僅夠維持家庭的正常開銷,再加上一些額外支出,攢錢比較困難。而且抗風性能力低,工資就是全部收入,如果夫妻一方有意外,房貸壓力巨大。為此,他希望理財師能給他提供抵御風險的可行方案。
楊正夫婦的房貸在他們家庭收入中的占比比較高。一般來說,月供達到家庭月收入的50%以上,將對日常生活產生比較大的壓力。對于普通工薪家庭來說,適當的負債是可以的,在家庭成員工作都穩定、身體都健康的情況下,只要具備還款能力,維持房貸的供給是不會有太大問題。但天有不測風云,如果一旦家庭成員遇到意外、重大疾病等風險,導致傷殘不能工作甚至家庭支柱不幸離世,后果不堪設想。
針對家庭負債率比較高的房貸家庭,我們首先要分析他們可能會面臨的主要風險類別,主要包括:失業、意外、疾病與身故。
失業風險,從職業來看,楊正夫婦二人的工作相對都比較穩定,相比較下,妻子作為老師面臨的失業風險要小很多。但兩人的工資收入即家庭的全部收入,如果是因為跳槽、職業轉變等短期原因引起的風險,對家庭的經濟影響不會太大,想要規避這方面的風險,可能楊正夫婦需要做到的是努力提升自身的綜合職業能力,讓職業發展進入上升通道,從而能不斷提升家庭未來的經濟收入。
意外、疾病與身故風險是沒法規避的風險,但是完全可以通過商業保險來轉移。這三種風險,對應的商業保險分別是意外保險、重大疾病保險以及壽險。首先是意外保險。商業保險中意外保險具有費率低、保障高的特性,所以楊正夫婦可以用較低的保費配置高保額的保障,以覆蓋家中房貸的額度。
其次是重大疾病保險。雖然楊正夫婦兩人所在單位都有繳交五險一金,但是這部分國家福利中的醫療福利,主要是針對醫療費用等的報銷來的。所以我們還建議考慮購買商業保險公司的重大疾病保險。這種保險,一般會有一個重大疾病種類的定義,只要確診為符合合同定義的重大疾病,就會給付保險金。
最后是壽險。既然配置了商業意外保險和重大疾病保險,為什么還要考慮壽險保障呢?因為不同的險種,對應不同的風險。壽險針對的風險涵蓋了因意外、疾病及其他原因引起的身故或全殘風險。只有補充好意外、重大疾病及壽險,才能全面保障楊正夫婦這樣的房貸家庭。
再結合安聯的意外險卡單“暢行萬里卡”,楊正及妻子每人保費368元/年。綜合上述兩個組合,楊正全家可以得到的保障如下:
1.大人每人的意外、私家車和航空身故及殘疾保障,分別是20萬、40萬和100萬;
2.涵蓋年上限3萬的意外醫療費用報銷;
3.大人每人的壽險保障有20萬(壽險及意外保障可以疊加);
內容提要:小額保險是近年來在部分發展中國家興起的一類特殊商業保險,其理論基礎包括保險市場分層理論和金字塔底層財富理論。小額保險法律制度的完善是小額保險健康發展的前提和保障。小額保險法律制度的淵源包括國際法和國內法兩個層面,并主要體現為國內法;其內容主要包括小額保險的類型、合同制度及監管制度。中國小額保險立法存在層級過低、操作性差等缺陷,故亟待完善。
小額保險是近年來在部分發展中國家興起的一類特殊商業保險,其具有面向低收入群體、保費低廉等特征。
中國小額保險市場發展迅猛,但相關立法卻嚴重滯后。此一局面已嚴重制約了中國小額保險市場的健康發展,故亟須完善。
一、小額保險的含義及其發展概況
(一)小額保險的含義
小額保險,英文為microinsurance,國際上多稱為微型保險。關于其定義,理論界并無統一的界定,目前比較權威的界定主要有兩種:一是國際貧困扶助協商組織(CGAP)的定義,是指多種不同實體為低收入人群提供的、依照風險事件的發生概率及其所涉及成本按比例定期收取一定的小額保費,旨在幫助中低收入人群(不包括無法負擔保費的赤貧階層)規避某些風險的保險;二是國際保險監督官協會(IAIS)的定義,即是依照公認的保險運營規范進行運作,其保單所擔保的風險依據保險原則進行管理,同時由保費提供補償的保險。[1]
在性質上,小額保險屬于商業保險,其運作須同樣遵循大數法則,并應根據投保人的自愿而設立。其不同于社會保險,后者是國家為了保障勞動者在生老病殘時的基本生活水平,向勞動者提供的一種社會福利;其也不同于社會扶助,后者的資金來自于政府財政或社會捐助,而非來自與風險相關的保費,給付也不是依據保險的風險管理規則。
盡管屬于商業保險之范疇,但小額保險具有如下典型特征:第一,目標客戶為低收入群體。根據國際一般標準,低收入群體一般是指日均收入在2美元以下,無力購買傳統的商業保險,但又存在風險轉移迫切需求的群體。第二,保費少、保額低,保障程度有限。小額保險的保費、保險金額均遠低于普通的商業保險。小額保險的目標,就是要讓低收入群體買得起、買得到自己需要的保險。第三,產品條款簡單、繳費形式靈活,投保與理賠手續簡便。因其主要面對的是低收入群體,后者的受教育程度、理解能力多較低,故其產品條款設計一般淺顯易懂,方便投保人理解和投保。考慮到投保人的收入水平較低且多不穩定,其繳費形式多較靈活,如可在投保人收獲季節繳費等。另外,其在理賠程序上也較普通商業保險簡單得多。
(二)小額保險的理論基礎
目前,用于解釋小額保險的理論主要可歸納為兩種:[2]
一種是保險市場分層理論,即傳統商業保險和小額保險分別對應著不同的社會收入階層,存在不同的市場定位,小額保險主要面對的是處于貧困線上下的社會低收入群體。社會低收入群體雖然存在強烈的風險轉移需求,但其需求在傳統商業保險體制下無法得到滿足,他們通常也不在國家統一社會保障保護的范圍內,尤其是對于廣大發展中國家而言,政府通常缺乏足夠的財力為全體國民提供全面的失業、醫療等社會保險保障,能夠享受到國家統一社會保障的主要是有穩定職業和固定收入的社會中間群體;社會的赤貧階層(即那些幾乎無法維持生計的失業、傷殘等群體,無力負擔小額保險的保費等支出)亦通常可享受到社會救助。只有社會低收入群體處于傳統商業保險、社會保障制度、社會救助機制覆蓋的盲區,由于他們的抗風險能力本來就較弱,在缺乏必要風險保障的情形下,一旦遭受疾病、傷殘等事故,很容易因此陷入進一步的貧困中去,故急需相應的保險保障。
一種是金字塔底層(thebottomofthepyramid)財富理論。此理論來自于C.K.普拉哈拉德(C.K.Prahalad)2005年出版的《金字塔底層的財富—在40多億窮人的市場中發掘商機并根除貧困》一書。此理論認為,關注低收入群體是企業同時實現經濟目標和緩解乃至消除貧困之社會目標的途徑,因為低收入群體的累計購買能力和發展潛力蘊含著巨大的商機。從保險公司角度言,社會低收入群體雖然收入較低,但因基數龐大,故是一個擁有巨大潛在利潤的市場。隨著經濟的發展和部分低收入群體經濟狀況的改觀,消費慣性和感恩意識會使得他們成為更高級保險產品的消費者。小額保險產品因保費低廉,保險公司開展此類業務通常利潤率很低,多是微利經營,甚至是沒有利潤。但保險公司從事此類業務時普遍存在兩方面的預期:一是保險監管部門在審批部分利潤率較高的產品時能夠對其采取較為寬松的政策;二是借此培育低收入群體的忠誠度,以使其在未來收入提高后,能夠繼續購買本公司的其他商業保險產品,從而確保未來的市場占有份額和盈利空間。
(三)小額保險的國際發展情況
現代小額保險產品最早可追溯至1970年的哥倫比亞,當時,由41家互助組織共同發起設立了一個專門為不受傳統商業保險保護的低收入群體提供個人及家庭保障的保險組織,該保險產品產生后廣受歡迎。后來,隨著孟加拉等國小額信貸業務的迅猛發展,小額保險獲得了越來越多國家的認可。小額保險提供了一種在成本、期限、承保范圍和供應機制方面適用于低收入群體的風險轉嫁產品,使低收入群體有能力購買適合自己需求的保險服務,使其敢于冒一定風險來改善自身生活,并可使已脫離貧困者不會因風險降臨而再次返貧,許多國家將之作為一種重要的金融扶貧手段。[3]近年來,在其本身巨大社會效用帶動下,以及世界銀行、國際勞工組織等國際組織的積極推動下,小額保險獲得了快速發展。[4]截止2007年7月,國際小額保險中心完成了在50個國家推廣小額保險的工作。根據該中心2007年4月完成的一份對全球100個最貧窮國家小額保險發展現狀的研究結論,該100個國家中的77個國家存在著正式的小額保險,這些國家主要分布在亞洲、非洲和南美洲西岸,歐洲只有白俄羅斯、烏克蘭、土耳其、波黑等個別國家,覆蓋了超過7800萬的人口,并且參保人口數量還在快速增長中。其中,印度和西非是小額保險提供機構最多的地區,印度和中國是小額保險覆蓋人數最多的國家。相關國家小額保險的提供主體主要有7類,依次為:商業保險公司、相互保險組織、社區組織、國有保險組織、非政府組織、塔卡保險機構以及其他一些非正規的保險機構。其中,由商業保險公司和非政府組織提供的小額保險覆蓋人群在小額保險持有人群中所占比例達到9%。從小額保險的產品上看,全球已有350多種小額保險產品,小額壽險產品是目前最主要的產品,其次是意外和殘疾保險產品,小額健康險和財產險產品的持有率則相對較低。[5]但從全球來看,在不同國家,小額保險提供者的組織形態與市場作用差異較大,小額保險產品的種類與市場覆蓋率也存在巨大不同,小額保險對整個貧困人口的覆蓋率仍很低,僅占全球貧困總人口的3%,[6]也正因如此,其發展前景極其廣闊。如有咨詢機構分析認為,僅分布在中國、巴西和印度的低收入群體,在未來即可構成一個10億人的消費市場。[7]
二、小額保險法律制度的淵源與基本內容
(一)小額保險法律制度的基本淵源
小額保險法律制度的淵源主要包括國際法和國內法兩個層面,其中國內法淵源占據主導地位。
首先,在國際法層面,現階段尚未形成國際統一的規范小額保險的法律制度,但存在一些國際組織的規范性文件。如2007年5月,IAIS-CGAP小額保險聯合工作組的關于小額保險監管的文件等,其中圍繞小額保險的含義、小額保險監管應關注的問題等進行了系統闡述,其部分內容已為部分國家小額保險法律制度所吸收。作為一種具有扶貧等社會作用的商業險品種,小額保險在廣大發展中國家的迅速發展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世界銀行、國際勞工組織、國際貧困扶助協商組織、國際保險監督官協會、國際小額保險中心等國際組織的推動,這些國際組織所的相關專門性文件對于各國家小額保險法律制度的建立或完善具有重要借鑒意義。
其次,在國內法層面,主要體現為相關國家制定的調整其本國保險活動立法中與小額保險有關的內容。從世界范圍來看,小額保險市場發達的國家多為小額保險立法較完備的國家。如印度在2005年11月頒布了有關小額保險的條例,對小額保險合同各方、產品類型、機構等的權利義務進行了較明確的規定,從而有效促進了小額保險的推廣和低收入群體利益的保護。另外,秘魯、巴西、塞內加爾、馬里等國也均出臺了有關小額保險的單行立法。考慮到事實上的小額保險在不同國家存在不同的發展進程,如在發達國家,其完善的社會保障體系建立之前,小額保險在事實上已有存在,社會保障體系建立后,小額保險逐漸為主流商業保險所吸納。而在廣大發展中國家,則存在大量由互助組織、慈善機構等向低收入階層提供的小額保險,其商業保險組織在發展中為滿足低收入群體的需求,也曾推出過類似的小額保險產品。[8]因此,即使是未出臺專門的小額保險立法的國家,其既有法律框架下也存在著一些有關事實上小額保險銷售與監管的規定,商業實踐中也存在大量的習慣法規則。
(二)小額保險法律制度的基本內容
筆者認為,小額保險法律制度主要應包括以下兩方面的內容:
1.小額保險的基本類型
小額保險主要有四種類型:小額人壽保險、小額意外傷害保險、小額健康保險和小額財產保險。其中,小額人壽保險是指以人的生命為保險標的,以被保險人的生存、死亡或者生死兩全為保險金給付條件的小額保險。小額意外傷害保險是指當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而致傷或死亡時.由保險人承擔保險金給付責任的小額保險。小額健康保險是指保險人在被保險人因患病、分娩而發生醫療費用支出或工作能力喪失、收入減少時承擔保險金給付責任的小額保險。小額財產保險則是指以被保險人的家庭或經營財產為保險標的的小額保險。相比之下,小額財產保險在實踐中并不發達,僅有個別國家發展較好。在其他三類小額人身保險中,小額人壽保險最為發達,在各國的銷售最為廣泛,尤其是其中的信用壽險,受到許多國家小額信貸組織的歡迎,后者所承保的是小額信貸的貸款人死亡所帶來的信貸風險,保險人的責任范圍多為貸款金額,有的還包括被保險人的喪葬費用。小額意外傷害保險和小額健康保險在不同國家的市場表現則有顯著不同,如印度的小額意外保險非常發達,而在非洲一些國家,小額健康保險的市場占有率較高。整體來看,小額意外傷害保險覆蓋范圍更廣一些。因為小額健康保險在實踐中很難防止道德風險、逆選擇及過度利用,盡管調查顯示,疾病在大多數國家都是影響低收入人群生存質量的首要因素。
2.小額保險合同法律制度
與傳統的商業保險合同相比,小額保險合同具有如下一些明顯的特點:
(1)合同主體的特殊性。小額保險合同主體的特殊性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方面,其投保人一方主要為赤貧階層之外的城鄉低收入群體,并且收入多不穩定;另一方面,其保險人一方具有多樣性,不僅包括商業保險公司,也包括相互保險組織、非政府組織、社區組織等。[9]從各國實踐來看,商業保險公司和相互保險組織是小額保險的主要供給主體之一,非政府組織的作用也不可忽視,而社區組織基于其本身成員規模的局限性,在小額保險提供上作用較為有限。
(2)合同條款、投保與理賠手續的簡單性。相對于傳統商業保險合同復雜冗長的條款設計,小額保險合同的目標客戶主要是低收入群體,該群體的受教育程度、風險意識、法律意識均普遍不高,故合同條款的設計必須淺顯易懂。同時,小額保險在訂立與履行上還具備投保手續簡單、繳費形式靈活、理賠手續簡便等特點。
(3)保障范圍與補償的有限性。小額保險是一種保費少、保額低,針對低收入群體最迫切的疾病、死亡或殘疾等特定風險的保險產品,其給付水平遠低于傳統商業保險,是一種純粹的保障性保險產品,以保障被保險人的基本生活為準,不具有投資功能,具有保障范圍和補償程度的有限性。
(4)公益性、政策性色彩濃厚。許多國家將小額保險視為一種扶貧手段和緩解、消除貧困的金融措施而大力推行,在小額保險合同訂立中,政府多向投保人提供保費補貼或者給予小額保險的保險人以稅收減免等優惠措施,小額保險合同的訂立與履行因此而具有濃厚的公益性和政策性色彩。
(三)小額保險監管法律制度
作為一種新興的商業保險,各國對小額保險的監管與對傳統商業保險的監管存在較大差異,主要有三:第一,監管依據不同。在小額保險監管中,國家政策、保險監管部門的規章制度發揮著主導性作用,尤其是對于剛開始推廣小額保險的國家,普遍存在著國家立法的滯后或缺位現象,國家的政策或政府主管部門的規定往往成為小額保險監管的主要依據。第二,在監管對象、監管目的等方面存在不同。國家對傳統商業保險進行監管的主要目的在于規范市場競爭行為,為消費者提供更好的保險產品和服務等,這從現代各國商業保險立法側重于保護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利益、強化保險人義務和責任的共同發展趨勢上可明顯看出。小額保險因其目標客戶主要是社會低收入群體,后者的抗風險能力更弱,更需要風險保障,也更容易受到保險人的不法侵害,故其利益較之一般商業保險的投保人更需要受到關注和保護。小額保險提供者也具有與一般商業保險不同的特點,這些都決定了小額保險在監管對象和目的上的特殊性。第三,具體監管手段與措施存在不同。小額保險主要是為解決社會低收入階層的保障問題,因此具有一定的公益性和政策性,其監管具有更多的行政管制色彩,而傳統保險監管中更多地尋求發揮市場的自律作用是一個全球趨勢。
三、中國小額保險法律制度的缺陷與完善
(一)中國小額保險的立法現狀與缺陷
中國是一個人口大國,約70%的人口在農村,解決農村低收入群體的保障問題一直是歷屆政府關注的核心問題之一。小額保險面向低收入群體、保費低廉的特征使得其與中國農村社會保障體制的建設目標高度契合,一被引入,就得到了政府部門的高度重視。2007年4月,中國保監會積極申請加入了國際保險監督官協會(IAIS)和國際貧困扶助協商組織(CGAP)共同設立的小額保險聯合工作組。同年5月,中國保監會人身保險監管部啟動了小額保險課題研究;2008年6月17日,保監會在前期調研和論證的基礎上,推出了《農村小額人身保險試點方案》(保監發[2008]47號),在山西、河南等9省區進行試點。2009年4月27日,根據保監會《關于進一步擴大農村小額人身保險試點的通知》(保監發[2009159號),農村小額人身保險的試點范圍擴大到19個省區,小額保險市場呈現出規模持續擴大、覆蓋地域日益廣泛、保險品種不斷豐富的特點,上千萬農民享受到農村小額人身保險的保障。但是,與社會經濟發展及低收入人群的風險保障需求相比,我國小額保險的發展仍存在較大的差距。如小額保險的產品供給與需求之間存在明顯錯位,產品設計存在諸多缺陷,產品品種單一、無法滿足低收入群體多樣化的保險需求;保險公司在經營小額保險時營銷渠道過于傳統和單一;保險公司對于小額保險市場缺乏必要重視等。造成這種局面的原因除了小額保險在我國的發展時間較短、缺乏經驗積累之外,立法的滯后與缺失也是一個重要原因。
具體而言,我國目前有關小額保險的法律規范,主要體現為上述中國保監會于2008、2009年相繼的兩個部門性文件,尤其是2008年的《農村小額人身保險試點方案》。該《方案》對發展農村小額人身保險的基本思路和原則、保險人資格申請與審核、試點產品及業務模式、鼓勵支持政策、保險監管、試點步驟和時間、領導機構等內容均有初步規定。另外,中國《保險法》中有關投保人、保險人等的權利與義務的規定對于小額保險也基本適用。這些規定構成了中國目前有關小額保險的基本法律框架,并在推動小額保險發展中發揮了重要作用,但卻存在立法層級過低、內容規定過于原則和籠統的明顯不足。具體言之,中國《保險法》中對于小額保險并無直接的明確性規定,中國保監會的上述《方案》等僅僅是部門性文件,法律位階較低,所規定內容的可操作性較差,小額保險發展中的許多內容仍缺乏直接的法律規范,如關于小額保險的定義、性質、適用范圍、發展定位,小額保險提供者的組織形態與法律地位,小額保險的規則,小額保險的監管等,均缺少明確的法律界定。此一現狀已對中國小額保險的健康發展構成了嚴重制約。因為具體法律規范的缺失,將會出現小額保險提供者的一些不規范行為以及保險監管的缺位,后者將直接導致低收入群體利益的受損,甚至可能危及中國小額保險市場未來發展的可持續性。
(二)中國小額保險法律制度的完善
在中國,由于小額保險的發展尚處于起步和摸索階段,“有關小額保險的服務對象、發展模式、發展定位等基礎性問題還沒有深入研究。缺乏對小額保險發展的系統性規劃,另外對小額保險發展中的風險防范也缺乏足夠的監管經驗。因此,建立一個完善的小額保險監管框架成為政府和金融監管部門在推進小額保險發展中的首要工作”。[10]筆者認為,借鑒國際經驗,中國小額保險法律制度的完善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
第一,應盡快出臺有關小額保險的專門性法律規范。國際經驗表明,及時的專門性立法對于小額保險市場的規范化發展是不可或缺的。如印度保險與發展管理委員會(IRDA)在2000年和2005年11月相繼頒布了有關小額保險的監管條例,對小額保險進行積極的法律規范,使得該國成為發展中國家中小額保險市場發展的典范。[11]相比之下,中國目前實施的《農村小額人身保險試點方案》作為一個部門性文件,其權威性遠遠不夠,其所涵蓋的低收入群體的范圍也存在明顯局限,如未能覆蓋城市低收入群體等,故有必要借鑒印度等國的立法經驗,盡快制定一部專門的規范中國城鄉小額保險活動的法律或行政法規,以確保小額保險能在一個相對完整的法律框架下有效運行。其中,應對小額保險的定義、性質、產品類型、經營主體資格與法律地位、經營模式、制度、發展定位、監管原則等進行統一規范。在服務對象上,鑒于中國城市低收入群體數目龐大及其抗風險能力薄弱,將之納入到小額保險的目標客戶中非常必要;在產品類型上,應在繼續推廣小額人身保險產品的同時,適當增加小額財產保險產品的供給,以滿足低收入群體的多樣化需求。
第二,應針對小額保險建立專門的風險預防與監管制度。如學者所述,“小額保險運行環境的復雜性、經營組織的分散性、農村低收入群體行為規范的差異性和抗風險能力低下、小額保險市場的不成熟性等,對小額保險的監管及風險控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12]小額保險具有不同于傳統商業保險的諸多特征,其在監管上應滿足雙重要求:一方面,應遵循商業保險的一般性監管規則,以避免小額保險可能帶來的系統風險、確保金融系統的穩定。另一方面,要針對小額保險的特點,制定一些相應的特殊規制措施。如在保險人組織形態上,可借鑒國際經驗,適度允許保險公司之外的非政府組織、互助組織、社區組織等作為小額保險的提供者,實現小額保險供給主體的多元化;在小額保險產品管理上,應建立分類監管制度,如針對不同類產品建立獨立的售后服務體系、風險跟蹤與監控體系以及獨立的再保險機制等。
第三,應不斷健全小額保險的配套性法律規定。國際經驗表明,為小額保險的參與者提供各類優惠措施,如降低對小額保險提供者、人的市場準入門檻或資質要求,在稅費方面給予傾斜,為保險人或投保人提供適當的政府補貼等,是促進小額保險市場快速發展的有效措施。中國現行《農村小額人身保險試點方案》中已有關于減免小額保險提供者的監管費、給予小額保險提供者較寬松預定利率等鼓勵性措施,但這些措施有待于法律上的進一步確定和落實;同時,考慮到小額保險是一種微利型商業保險,有必要及時出臺相關的稅收優惠等措施,以有效確保商業保險公司提供小額保險產品行為的可持續性以及小額保險市場的健康發展。
第四,應逐步建立小額保險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利益的特別保護機制。現代各國保險法的一大發展趨勢是不斷強化對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利益的保護。小額保險目標客戶的特殊性決定了法律上進一步強化對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利益保護的必要性。保險監管部門應不斷完善對小額保險目標客戶利益的保護機制,如保險人的償付能力機制、小額保險產品的信息公開機制、小額保險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的保險教育機制、低成本的投訴與糾紛處理機制、小額保險行業的自律機制等。
注釋:
[1]ISSUESPAPER,IssuesinRegulationandSupervisionofMicroinsurance,2007,6,InternationalAssociationofInsuranceSupervisorsandCGAPWorkingGrouponMicroinsurance,p.10.
[2]參見孫健、申曙光:《國外小額保險的理論及實踐分析》,載《南方金融》2007年第7期。
[3]參見陳華:《農戶購買小額保險意愿影響因素研究》,載《保險研究》2009年第5期;渠濤主編:《農村小額人身保險》,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2008年版,第11頁。
[4]2002年,包括世界銀行和國際勞工組織在內的33個發展援助組織和機構,共同設立了為貧困人口服務的國際貧困扶助協商組織(CGAP);2006年2月,國際保險監督官協會(IAIS)與CGAP設立小額保險聯合工作組,共同將發展小額保險作為推動低收入人群風險保障的一項重要工作。參見張宗軍:《小額保險業務的國際比較與我國的發展》,載《金融發展研究》2009年第3期。
[5]前引[4],第28-29頁。
[6]參見前引[3]渠濤主編書,第25-26頁。
[7]參見陳文輝:《讓小額保險澤披所有低收入群體》,載《上海保險報》2009年8月4日,資料來源:
[8]如中國在啟動農村小額人身保險試點工作之前,國內已有部分保險公司為解決農民購買力不足問題,主動將保單進行拆分銷售,農民花費20~200元,即可擁有“半份保險”甚至“1/3、1/4、1/5份保險”。參見慕福明、侯廣慶、張萬艷:《山西農村小額保險調查報告》,載《保險研究》2008年第10期。
[9]參見郭麗軍:《論低收入人群的風險需求與小額保險供給模式選擇》,載《財政研究》2009年第6期。
[10]杜慶鑫:《小額保險及其監管創新》,載《中國金融》2009年第4期。
一.研究巨災原因及意義
巨災發生頻率和損失幅度不斷上升造成的保險損失也相應增加,瑞士再保險公司的研究報告顯示,自然巨災每年都會造成上百億美元的損失,國際保險業正面臨著巨額損失不斷增長的趨勢。巨額的損失給保險公司和再保險公司帶來沉重的打擊,傳統保險的風險管理方式是通過再保險來克服單一保險人資本額較低、實力有限的局限性,使風險在較大范圍分散開來。這種風險損失完全由保險市場消化,近年來巨災造成的嚴重損失已經超過了再保險體系的承受能力,一旦再保險人的財務狀況出現危機很難對保險事故進行賠付時,將給原保險人和投保人造成巨大的損失,甚至影響整個保險業的穩定發展。依靠商業保險制度無法有效轉移和分散巨災風險。科學有效地應對巨災風險,必須建立一個完善的巨災保險制度,集合包括政府、保險公司和社會等各種力量,最大限度地對如何應對巨災風險做出事先安排。
我國保險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從控制和防范保險公司經營風險的角度出發,要求保險公司停辦地震保險,終止了我國之前在巨災保險制度建立上所做的嘗試。直至2008年雪災和汶川地震才明確了支持建立巨災保險制度,并提供相應的財政支持。我國巨災保險體系的建設應抓緊付諸行動。建立一個適合我國國情的巨災保險制度,用以轉移、分散風險,具有重要的意義。
建立巨災保險制度要把握好五個環節:一是建立巨災保險基金。由政府和監管機構牽頭。二是構建巨災風險分擔機制。三是開發新型巨災險種。四是實施差異性費率。五是完善賠付體系。童話(1)認為,我國建立巨災保險制度需要重點把握前兩個關鍵環節——建立巨災保險基金和巨災風險機制。因此,一個新興的風險分擔主體應運而生——巨災債券。即通過巨災風險證券化將其轉移到資本市場。發行巨災債券,是如今國際上比較成熟的應對巨災風險的保險衍生品,這一機制的重要性在于為保險和資本市場搭橋,使得保險人或再保險人輕易獲得投資者的巨額資本供給。
張萌(2)在《巨災保險共同體——我國所面臨巨災風險的解決機制》一文中提出,我國建立巨災保險共同體系制度應使政府與商業保險進行有機聯合,以政府政策為主導,商業保險體系為支撐,國家財政補貼以及相關的社會救濟、捐助為補充,共同構建多層次的巨災風險管理體系。
趙石媧(3)認為,我國應采取“政府建立巨災保險基金,保險業成為經營主體”的巨災保險模式。在該模式中,巨災保險基金由政府出臺建立,各級財政共同出資。基金成立之后,所有保險公司共同參與,可按商業再保險的原則向巨災保險基金購買再保險。在損失發生后,基金相當于再保險,發揮再保險補償制度。而對于基金的管理,則實行單獨立賬、單獨核算,統一安排國際再保險、運用風險證券化(如巨災債券)等方式分散風險,實現成本收益的最優化。
郭兆星(4)同樣認為,在巨災保險供給中,靠市場是不能調節保險公司和居民的選擇和收益的。在市場失靈而社會又需要這種產品的情況下,就只能靠政府參與,通過政府運用自己的資源、稅收和政策優勢來調節,只有這樣才能建立起巨災保險制度,實現保險公司和居民的雙贏。
對于巨災風險,國際保險界并沒有一個統一的定義。它是一個隨著社會的發展變化而產生的新概念。各個國家根據本國實際情況在不同歷史時期對巨災風險進行定義和劃分。目前,對巨災的分類歸結起來主要有以下三個方面:
1.從一個國家或地區的承受能力出發。如全球最大的再保險集團慕尼黑再保險公司認為:如果自然災害發生后,受災地區無法依靠自己的力量來幫助自己,而必須依靠區域間或國際援助,那么這場自然災害就被定義為重大自然巨災。
2.以風險特征來定義。用風險特征來定義巨災風險,我們將其簡單定義為:具有損失發生的概率小、但損失金額特別巨大的災害。
3.以損失的影響程度的大小作為劃分。通過風險的損失程度來定義巨災風險是一種簡潔的定義方法。如美國保險聯邦服務局(Insurance Service Office,簡寫為ISO)下設的財產理賠服務部 (Property Claim Service,簡寫為PCS)就是基于整個行業的角度來界定巨災事件的。它將巨災定義為造成至少2500萬美元(1997年以前定義為至少500萬美元)的直接承保財產損失,且影響相當數目的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的事件。
二.巨災風險的特征
相對于普通風險,巨災風險有以下幾個最基本最顯著的特點:
1.損失程度巨大。統計資料表明,自1992年以來,全球因自然災害所造成的損失平均每年都超過300億美元。如1994年發生在美國的北嶺地震,賠款超過125億美元,十幾家保險公司破產。據瑞士再保險公司《sigma》的統計數字顯示,2003年死于天災的人數較多,在不到350起的災害中就有2萬人喪生。僅阿爾及利亞五月間發生的地震就致使2200人死亡。2008年全球保險損失超過400億美元,是全球災害最為嚴重的一年。造成巨額財產損失和大量生命傷亡是巨災險的最重要的特征之一。
2.巨災發生的概率低。其發生的頻率低于一般的災害事故,與一般或非巨災損失相比,巨災損失發生概率非常小。
3.影響范圍廣。如今年日本大地震,影響了整個日本島。《朝日新聞》以“日本可能變得更狹長,地面下降被水淹沒,地圖可能也要修改。”的標題,報道大地震引發的“領土損失”。
4.風險難以分散,即大數法則失效。由于巨災發生頻率低,不可能集中大量風險體以分散風險。即使存在足以獨立承擔巨災的保險公司,它也不能承保足夠多的風險體從而使大數規律發生作用;以至于承受的巨災風險無法分散,也不能化解。
三.巨災風險的分類
巨災風險按不同的標準有多種分類方法。比較有代表性的分類方法是將其按發生的原因分為兩大類:自然災害風險和人為災難風險。
自然巨災是指由自然因素造成的,如地震、洪水、暴風、旱災、霜凍、雹災和雪崩等,它通常導致大量的保單持有人和保險人的巨大損失。其規模不僅取決于巨災發生的嚴重程度,還取決于受災地區的建筑設計標準和防災減損效果。
人為巨災是指成因與人類活動有關的重大事件。在這類事件中,一般只是小范圍內某一大型標的物受到影響,而這一標的物只為少數幾張保險單所保障。人為災禍的具體形式包括:重大火災、爆炸、航空航天災難、航運災難、公路/鐵路災難、建筑物/橋梁倒塌,以及恐怖活動等。
美國的巨災保險制度是以政府為主導(即由政府設立一系列法律法規進行規范),保險市場與資本市場相結合的模式。
美國是世界上最早提出并實踐將洪水保險作為國家推動洪泛區管理的重要手段的國家,也是率先以立法形式將洪水保險作為洪水風險管理系統,制定并實施全國性洪水保險制度的國家。
據臺灣媒體報道,美國風險分析業者AIR Worldwide表示,西太平洋9.0強震會導致保險損失金額高達近350億美元,成為史上代價最昂貴災難,這還未計入海嘯造成的損失。這項數額幾乎等同2010年全球保險業的全世界整體災損金額,或會迫使保險市場調高保費。該份報告綜合了日本各損失情況消息以及全球各大主要保險商的保單情況,報告稱,日本大地震的保險賠付總額為220億英鎊(折合2336億元人民幣)。
幾個國家的巨災保險制度體系,都離不開各國政府的主導或協助。在政府直接參與下,政府都是作為直接保險人或再保險人,即使在市場為主導的巨災保險制度下——英國。英國政府進行災前控制。在英國的巨災保險體系中,政府沒有承擔保險運營和賠償責任,但是政府也起到一定的作用:政府必須要進行防洪工程建設和提供巨災風險評估和災前預警等,保險公司才會承保洪水風險。
在政府參與的保險模式下,一般會設立巨災風險基金作為償付資金來源,如美國、日本和新西蘭都設立有巨災風險基金。巨災風險基金的資金一般主要來源于政府的投入、平常年份保費收入的結余以及投資收入,該基金儲備起來用于支付巨大災害造成的巨額賠償。因此,我國建立重大自然災害保險制度,要充分利用政府、市場和社會三方的力量。以政府為主導,發揮市場調控力量,使資本市場與保險市場相結合,建立我國巨災保險制度。
四.我國巨災保險制度
民政部有關資料表明,中國每年因自然災害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為500億至600億元人民幣。根據聯合國的有關統計,20世紀全世界54次嚴重的自然災害中,有8次發生在我國。相對于災害造成的巨大損失,國家財政、社會捐贈等單一的救濟手段顯得勢單力薄。這種情形不僅給公共財政帶來巨大壓力,也制約著災害救濟和恢復重建工作及時、順利的進行,國際上許多國家紛紛建立以國情為基礎的巨災保險制度,以有效分散巨災風險。
在中國保險學會2011年學術年會上的“2011年中國風險管理報告”顯示,隨著自然風險呈上升趨勢,中國自然災害保險滲透率卻依然處于低位。人保財險在報告中表示,2010年國內重大自然災害和極端天氣事件頻發,因災死亡失蹤7844人,直接經濟損失5339.9億元,是近20年來僅次于2008年的第二重災年份。2010年全球共發生960起自然災害,遠超過去10年平均水平,是自1980年以來災害發生次數第二多的年份,僅次于2007年。2010年共有約29.5萬人死于自然災害,直接經濟損失超過1500億美元,保險損失370億美元,其中亞洲保險損失在全球相對較小,僅高于非洲。
損失較小意味著只能依靠政府的財政支出,保險減災的作用遠遠不夠。近年來,災害保險正出現一些值得注意的趨勢,在財力雄厚、經濟發達的歐美國家,保險賠付往往更能充分發揮作用,分散風險、轉移損失的作用往往能達到60%以上,大大減輕國家財政負擔,而在發展中國家,國家財政或募捐仍不得不充當著主要買單者的角色。例如,美國2010年5月發生的嚴重風暴造成25億美元損失,保險賠付17.5億美元,承擔了70%的損失;2010年9月4日發生的新西蘭地震經濟損失37億美元,其中保險賠付就完成33億美元,承擔了89.19%的損失。但是,2010年1月發生在海地的地震經濟損失80億元,保險損失僅2億元,僅發揮2.5%的財產補償功能。我國重大自然災害事故中,保險補償功能很薄弱。例如,我國2008年發生的特大地震汶川地震造成了超過8000億元的直接經濟損失,8萬多人遇難和失蹤,保險合計賠付僅16.6億元。同樣還有2010年4月14日發生的青海玉樹地震,該次地震與海地地震、智利地震、巴基斯坦水災、俄羅斯熱浪一起被聯合國確定為2010年五大最大災難之一。最終僅有智利地震獲得了較高的賠付。依靠國家財政或者民間捐贈不是長久之計,尤其當自然災害越來越多的時候。
五.我國巨災保險制度的缺失
2008年五月四川省發生了毀滅性的7.9級大地震,約有70000人死亡,18000人失蹤,另有374000人受傷,估計至少五百萬人無家可歸,不過這一數字世紀高達一千萬,對經濟損失的估計差異不同,并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如何定義經濟損失,盡管公布的經濟損失為1240億美元,中國國家和發展委員會(國家發改委)的重建投資所需資金為1500億美元。與經濟損失數額形成鮮明對比的是,估計的保險損失(壽險及非壽險)相對較低,僅為7.5億美元。中國四川大地震是有史以來最嚴重的災難之一,但給保險公司帶來的損失則不足10億美元
我國利用保險機制進行自然災害損失補償的機制還比較滯后。2008年初造成直接經濟損失1516.5億元的南方冰凍雨雪災害,僅獲得保險業3%左右的賠付;直接經濟損失8451億元的汶川地震,僅獲得來自保險業賠付的18.06億元。這與發達保險市場保險賠償占經濟損失比例1/3左右形成鮮明對比。
巨災保險和再保險缺乏。商業保險及再保險對巨災風險承保水平跟發達國家相比還有很大差距,我國巨災損失總額遠遠大于一些發達國家,但巨災保險賠付額卻遠小于這些發達國家。此外,發達國家還通過再保險向國際再保險市場有效地轉移巨災風險,而我國的巨災風險大多自留了。
巨災保險承保能力有限。我國保險業的保險深度與密度較小,極為有限的巨災保險承保能力使得保險往往對巨災后的損失補償只能是杯水車薪。
巨災保險供給嚴重不足。自然災害頻發及缺乏相關的制度使得我國的巨災保險缺口非常大。
1.巨災保險制度缺失的原因
保險公司實力較弱。我國保險公司總體實力較弱,缺乏巨災保險的費率厘定等技術,還不足以應對巨災風險造成的巨額損失,高額賠付將導致保險公司破產。
保險公司自留風險過大。保險公司的自留保費比率較高,高自留風險嚴重制約了保險公司的承保能力。此外,絕大部分巨災風險不能夠向國外再保險公司分攤,風險積累都留在了國內。
缺乏國家對巨災保險的支持。政府對巨災的應對手段也總是強調財政救助,造成需求不足。
2.巨災保險制度缺失的影響
由于我國巨災保險的缺失,巨災損失的補償主要由財政支付和社會捐助,保險賠付的比例很低,專門的商業保險基本上處于起步的探索階段,由保險公司承擔的巨災保險的賠償僅占每年總損失的1%。鑒于這種狀況和我國保險業實際承保能力與技術限制,國家對巨災保險進行了一些政策上調整。目前,我國的商業保險公司(主要指財險公司)提供的各類險種中沒有專門針對自然災害損失設立的險種,只是在部分險種(如家財綜合險、機動車輛險等)中對于由于雷擊、暴風、龍卷風、暴雨、洪水、海嘯、地陷、冰陷、崖崩、雹災、泥石流、滑坡所引致的保險標的損失進行賠付,其余險種則將自然災害引起的損失作為免賠責任,地震則被所有險種都列為免賠范圍,只在少量建工險中作為附加險,且須報公司管理層審批。此外,在商業保險公司中存在著由于保險費率高且投保門檻高的問題,潛在投保人的投保積極性不高,而業務規模不大致使大數法則難以成立,保險人對巨災保險的經營也難以投入很大的興趣。
我國的巨災保險目前采用的就是自愿巨災保險方。對整個國家而言,每次大災,都是政府充當了最后、最大的救濟者。一旦遭到大的自然災害,通常以政府無償救助和社會捐助為主。國家不得不動用大量本來可以用于其它建設發展的資源、資金,來用于災區的重建工作,致使中央和地方的財力力不從心,負擔非常沉重。除此之外,我國再保險市場的發展也不盡如人意。中國商業再保險市場是世界上最小的市場之一,僅占全球市場份額的0.1%,再保險市場的承保能力十分有限,但再保險是巨災風險管理的有效手段之一。中國再保險市場的供需失調更使得我國的巨災保險業務舉步維艱。
3.制約我國巨災保險制度發展的因素
我國巨災保險分擔機制單一,基本上都是政府主導,民間救助與災民自救,保險公司大多只是象征性地賠付一些保單,整個機制缺乏效率。我國巨災保險制度大體存在以下問題:
第一,缺乏法律支持。目前我國公民保險意識普遍較弱,強制性的保險法律制度也相對薄弱,使巨災保險在推進過程中缺乏法律支持。從國際巨災保險的成功經驗看,為了確保巨災保險的覆蓋面,包括美國、日本等一些國家和地區都采用了一定程度的法律強制性保險制度,而我國目前尚缺乏相應法規。沒有詳細規定巨災保險的內容,這使得巨災保險機制難以繼續推進。
第二,缺乏明確的思路。目前,僅靠商業保險公司的巨災保險專業技術人才,保險公司還無法對自然災害可能造成的損失進行相對準確的衡量和把握,致使保險公司無法開發設計出種類豐富的巨災保險產品,并且其經營實力又不足以承保巨災風險業務。巨災風險管理涉及多學科的專業技術知識,國家需要有一整套的機制和制度將各部門各單位的力量整合在一起,集中應對巨災預警和巨災保險。
第三,政府還沒有建立一個應對自然巨災的統一機構。巨災風險管理是一項全社會的協調行動,我國目前還沒有對災害進行統一協調管理的國家級機構,國家財政部門也沒有巨災風險管理的專項基金。這種各行其是,分散管理的局面不適應日益嚴峻的災害形勢,影響了我國巨災減災工作的深入發展,不利于巨災保險制度的最終形成和運作。
第四,沒有建立巨災風險管理的專項基金。巨災風險基金是分散保險公司巨災風險的有效手段,沒有巨災保險基金作為后盾,面對巨災如此巨額的損失,保險公司不敢貿然承保巨災風險。目前,我國還沒有建立巨災風險基金。
第五,居民保險意識薄弱。長久以來,我國居民有著強烈的儲蓄意識,認為只要自己手中有錢,就不怕將來發生風險,再加上我國居民在子女教育、醫療和養老等方面沉重的負擔,人們更愿意將錢儲存起來以備將來不時之需,而沒有養成依靠保險規避風險的意識。而且多年來,我國每次發生巨災,都是由政府財政進行救助,這讓居民對政府產生了嚴重的依賴心理,認為政府救災理所當然,從而沒有考慮過采用其他方式來主動規避巨災損失。除此之外,巨災是小概率事件,人們會抱有僥幸心理,認為災害不會發生在自己身上,而不愿投入現金去為將來也許永遠也不會發生的風險買單。正是由于這些心理,導致我國巨災保險需求不足。
4.我國巨災保險制度的構建
我國巨災保險體系的關鍵在政府,政府應在巨災保險體系中發揮重要的主導作用,主要體現在幾個方面。
A、政府在立法方面的作用。縱觀國內外重大自然災害保險制度,建立和健全各項相關法律法規,是重大自然災害保險得以良性運行的保障。如臺灣有《住宅地震保險共保及危險承擔機制實施辦法》,美國有《洪水保險改革法案》、《聯邦農作物保險法案》等。因此,我國建立重大自然災害保險制度,重大自然災害保險法律體系建設應先行。
B、政府在稅收方面的作用。對保險公司從事巨災保險業務給予稅收減免提高保險企業應對巨災風險的資本實力和巨災賠付水平。
C、政府在籌資方面的作用。為防范巨災風險造成的巨額損失,應當加快建立政府主導下的巨災風險基金機制,構筑政府應對巨災風險的多道防線。
D、政府在風險預警方面的作用。政府應加大科技投入,完善我國巨災風險的預警及防御體系。
E、政府在救災方面的作用。在我國的巨災救助體系中,政府應聯合保險公司與再保險公司,共同應對損失的發生及災后的重建工作,政府更應該是風險的最后承擔者,而不是風險承擔的第一主體。
我國巨災法律制度并不完善,政府雖起著主導作用,但其領導力并不如美國政府那樣強大,因此,我國政府起在著主導力量的同時,需要市場與政府相結合,彌補政府無法進行的動作。我國保險市場發展雖處在黃金階段,但歷史遺留問題使得保險深度及密度遠遠小于其他國家,所以,單憑市場來維護巨災保險制度同樣是不可取的,我國不能同英國一樣單憑市場來導向巨災保險的發展。我國的巨災保險制度要以政府為主,但不能脫離市場,即政府與市場相結合,使保險市場和資本市場作為輔助手段,維護政府在巨災保險制度中的重要作用。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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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費醫療模式計
劃經濟體制下,普通高校都是公辦的,因此此文中狹義的“大學生”定義只滿足了當時特定環境下的大學生醫保需要。當時常州市僅有公辦高校四所,資金來源是“根據一定的年人均標準和學生人數,國家給予相應數量的撥款”,公費醫療實行屬地管理,經費由當地財政部門統籌撥付,省地級公辦高校公辦生生均撥款40元/人.年。對于不受國家保障的職業院校,沒有國家撥款,全靠學生自己買保險。沉重的醫療負擔使學校和學生都不堪重負,一旦有學生不幸染上重病,就會將學校當年的公費醫療撥款用盡。
(二)公費醫療加商業保險模式
隨著大學教育由精英制向大眾型的擴展,高校招生規模不斷的擴大,物價的不斷上漲,高校的公費醫療已經遠遠不能保障大學生正常住院開銷,部分地區的財政因不堪重負,停止了公費醫療制度。面臨這種情況,常州市的四所高校普遍使用了公費醫療加辦理商業保險的方式來解決這一困境。公費醫療僅用于學生在校內醫務室門診看病,如學生發生較大的意外須住院治療,則選擇由商業保險來承擔醫療費用。為保障學生的利益,部分高校(河海大學常州分校)就采用了新生入校即買入四年的商業醫療保險的方式,在連保上有一定的保障,常州工學院則通過與多家保險公司簽定合同的方式,通過多家保險公司之間的競爭來保障學生的利益。但商業保險畢竟是以贏利為目的的機構,在大病報銷的手續上和審核程度上都有較為繁雜的要求,同時報銷的周期較長而且有大病報銷的最高限額(6萬元)。這對目前不斷高發的白血病等重癥猶如杯水車薪,常工院教職工和全體學生曾兩次為身患白血病的學生捐款救助。
(三)大學生納入城鎮居民醫療保險社會保險的模式
國內有些專家對大學生醫療制度不斷的探索,在推進新的醫療制度過程中提出自己的個人見解的一些論文,李潔《高校醫療保險現狀及改革》醫藥世界2006(6),《高校大學生公費醫療改革的探討》連利,李林2008.6(4),2008年10月25日,國務院辦公廳下發了《關于將大學生納入城鎮居民醫療保險試點范圍的指導意見》,大學生作為社會的一員被正式納入全民醫保的范圍。大學生醫保在2009年江蘇省內全面開展,常州市內的高校(包括高職高專)全部納入常州市大學生醫保的范圍。
二、大學生醫保的存在優勢
目前大學生醫療保險制度具有一定的實施優勢,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
(一)能夠保障資金的有效供給
基金的籌集采取多供給、合理分擔的方式,即國家、學校、個人和社會多方共同籌資,有利于保證資金的有效供給,同時制度本身的強制性又具有保障基金穩定的作用。依據目前常州市大學生人數測算,納入大學生城鎮居民醫保的人數大約10萬余人,目前年個人繳納標準60元/人.年(不包括財政補助金額)。并且低保的學生由財政買單,省去了這部分學生的后顧之憂。每年足額的資金能保障大學生醫療報銷比例。
(二)擴大了大學生參保醫保的范圍
大學生公費醫療的保障范圍僅為公辦高校公辦生,商業保險因保險其性質,不能強制參保導致大學生參保率不高。大學生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參保范圍為全市內全日制高等學校(含民辦高校、獨立學院、成人高校)、科研院所中接受普通高等學歷教育的全日制本專科生、全日制研究生。有效的保障了所有在校大學生的醫療衛生需要。體現了教育公正,人人平等原則。
(三)新制度在統籌支付方式,生病住院的醫療機構的選擇上靈活性較強
公費醫療指定門診必須在校醫務室看,住院也指定了相應的醫院,導致門診、住院機構的選擇比較單一。新制度籌資方式多元化,完善醫療費用支付方式,統一明確報銷范圍,一、二級醫療機構起付標準為300元/次;三級醫療機構起付標準為600元/次;起付標準以下由個人承擔。起付標準以上至最高限額的醫療費用,三級醫療機構就診的,由居民醫保基金支付85%;在一、二級醫療機構就診的,由居民醫保基金支付95%。使學生可以根據病情需要選擇任意一家公立醫院就診,且個人承擔的治療費用較為合理。通過對常州市四所本科高校部份大學生的問卷調查,大學生對目前的大學生醫保滿意度比較高。
三、大學生醫保目前發現的一些問題
目前大學生醫療保險制度雖然具有一定的優勢,但在實施過程中也發現一些問題和不足,具體如下:
(一)校醫院醫療服務的質量有待提高
根據調查,學生普遍認為學校在保障學生健康方面首先是提供便捷的基本醫療,其次是經辦報銷手續,政策實施四年來,在轉診、住院等就醫行為上,某些院校及醫療機構存在利用政策鉆空子的現象。有30%的學生抱怨校內醫療機構服務質量差的情況,需加強就醫行為的監督。
(二)實習期、寒暑假發生的醫療費用報銷不便
目前的大學生醫保規定大學生在實習期及寒暑假發生的醫療費用如需在學校所在地外就診的由個人先行墊付,回到學校后再進行報銷,目前在校的部分大學生因家境貧困,而現在醫療費用比較高,造成了較大的經濟負擔。
(三)對大學生因各種原因造成的人身死亡事件賠付存在盲點
隨著人類文明程度不斷的發展,社會開放程度在不斷擴大,大學生再也不是關在“象牙塔”里的學子,他們在不斷走入社會,參加各種社會實踐活動,雖然學校會在各種方面對學生進行自身保護的教育,但難免會有死亡的意外發生。大學生醫保理賠主要在門診和住院費用,在意外傷害導致死亡理賠上是個盲點,容易導致學校與學生家庭的糾紛。
四、對目前大學生醫保政策的建議
(一)建立大學生居民醫保基金管理的監督機制以保障基金的正常運轉
目前大學生醫療保險基金全部為住院和門診統籌基金,納入常州市財政專款專用。任何機構和部門不得挪用此基金。保障大學生城鎮居民醫保基金使用原則為當年收支平衡,不應當有過多結余,按發達國家醫保基金結余比例不超過10%比例控制大學生醫保結余,真正做到醫保基金使用效率最大化,確保資金用于解決大學生看病的問題。
(二)不斷推進基本醫療保障法制建設
我國由于社會保障起步較晚,社會保障也是近幾年才才逐步完善,大學生作為社會的特殊群體,大學生醫療保障在試點推進的基礎上,有關部門應盡快出臺大學生醫療保障的條例,在強制實行大學生參保,各地醫保收費標準及支付等方面定義各部門之間的權利義務。在財政財力允許的情況下,不斷提高財政補助的水平,進一步改善醫療保障水平提高醫療報銷比例,擴大醫療保障范圍,減輕參保人員的個人負擔。
(三)提高門診的報銷比例
目前常州市大學生醫保門診報銷200-1500之間屬醫保費用的報銷45%,遠低于住院報銷平均75%以上的報銷比例,導致部分門診費用在2000元以上的不需住院的同學經衡量后門診改為住院,其最終結果是導致醫療費用的浪費,不利于節約衛生資源。
(四)要求大學生強制參保并鼓勵商業醫療保險發揮補充作用
大學生強制參保在基本醫療保險制度比較完善的發達國家已經用制度的形式制定下來,在美國和德國大學生入學要憑借保險來注冊。在常州的四所本科高校中,河海大學和常工院除了參保大學生城鎮居民醫保外,在基本保險的盲點學生意外險和死亡喪葬賠償上用商業保險作為補充,較全面的保障了學生利益。政府應給予商業保險政策支持,規范商業保險市場,建議商業保險公司積極開發適合大學生的新險種,同時高校也應鼓勵商業保險的推行,提高大學生參保率。
(五)提高大學生的保險理財意識
提高大學生的保險意識迫在眉睫,有調查發現當下的大學生對商業保險不了解的高達52.9%,比較了解的只占4.62%,這一結果與目前的醫保制度背道而弛,這就要求學校在宣傳上下工夫,通過海報宣傳,知識講座,校園論壇,網絡宣傳等各種形式的宣傳手段使保險觀念深入人心,培養學生的理財觀念,讓學生充分理解社會保險具有共同分擔風險、社會互助的功能,使廣大學生學會合法使用醫療保險。
(六)跨省醫療的聯保
(一)鐵海聯運方式下的承運人責任
在鐵海聯運的運輸方式下,貨物經由鐵路運輸時貨物的滅失或損壞所適用的法律與列車車廂裝人輪渡船時并不相同,承運人的責任基礎也隨之不同。尤其是在水路運輸區段,輪渡所有人將有權針對貨損索賠或侵權損害賠償援引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因此,在鐵路輪渡的新型運輸方式下,經營人的責任險實際是鐵路運輸承運人責任險以及水路運輸承運人責任險的組合。
(二)超大件運輸下的承運人責任
超大件貨物的運輸,包括造船分段、游艇、小型船舶、直升機、飛機尾翼、飛機頭艙、高速列車車頭、變壓器、超長化工設施蒸餾塔等在內的特殊大件貨物運輸,由于需要特殊的裝載和運輸工具而使承運人承擔較高風險。而且此類貨物通常裝載于甲板而非貨倉之內,其“甲板貨”的裝載特性也會導致承運人的高風險。
(三)大型拖駁運輸下的承運人責任
當冶煉設備、岸邊集裝箱起重機等港口機械,橋式起重機等起重機械、隧道挖掘機、風力發電核心零部件等,經由海路由大馬力拖船進行拖駁運輸時,這些大型駁船通常持有船舶登記證書,而且投保船殼險和加人船東互保協會。但是,由于《海商法》中關于船舶的定義為“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動式裝置”,理論界就駁船是否屬于船舶范疇一直存在爭議。對駁船是否屬于《海商法》中的“船舶”的判斷,會牽涉到承運人面對索賠時可否援引《海商法》中“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等海事制度,這對責任保險人評估保險風險也會有很大影響。此外,很多造船廠進行外包船舶或鉆井平臺分段運輸時也經常使用半潛式駁船的運輸。此種駁船的法律地位也是影響物流方或承運人責任的重要因素。
鑒于航運物流多式聯運特性的存在,其經營人的法律責任必將出現多樣化與復雜性。航運物流經營人投保時,保險人對其可能承擔的物流責任的大小往往感到難以判斷。保險人在無法準確評估其風險的情況下,只能將該險種列為謹慎承保的險種,并設定較高的費率標準,導致很多物流經營人面對高昂的保費只能放棄投保。這就是制約中國航運物流責任保險發展的瓶頸所在。而對此種瓶頸的破解,不僅依賴于法學界與保險界共同合作針對適宜航運物流業本身的特性的責任保險條款的探索,也依賴于對與條款的內容和形式相適應的新型保險組織形式的探索。
二、當前保險條款的缺陷與改進
(一)當前物流責任條款的缺陷之處
1.承保范圍過窄
航運物流責任保險的承保范圍主要是因物流經營人的過失而造成的承運貨物損失、第三人財產損失或人身傷亡而產生的損害賠償責任。而在中國保險市場中,人保財險、太保財險和平安財險三大保險公司在保監委備案的2009年物流責任保險條款所承保的“物流責任保險”皆是指經營物流業務過程中,因意外事故造成物流貨物損失而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其中太保財險的承保范圍更為有限,只承保在中國境內從事物流經營行為造成貨物損失的損害賠償責任。然而航運物流業一般國際性較強,往往涉及到境外貨損責任或第三人責任,因此,這對航運物流保險業而言顯然承保范圍過窄。此外,航運物流經營人在物流活動中所可能承擔的責任風險不僅包括因合約關系對客戶承擔違約責任,還包括因侵權行為而對第三者承擔賠償責任,也可能因意外事故造成第三人財產損失或人身傷亡,特別是在物流活動過程中還可能造成環境污染,物流經營人通常要承擔巨額的賠償責任。如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物流經營人需承擔嚴格責任而非過錯責任,則其侵權損害賠償責任風險更大。再次,航運物流運輸中大件貨運輸中,貨物裝載甲板已經屬于常態化運輸,物流經營人的甲板貨運輸責任是通常面臨的風險,但當前的物流責任險卻將此項責任排除在外。所以,擴大責任保險承保范圍,豐富保險產品種類,對防范物流經營人責任風險尤為必要。
2.保費計算與風險評估脫節
當前的物流責任條款按照被保險人的營業收人來計收保費的方法不夠科學。從保險學的層面來說,純保險費應根據損失的費率來確定;從合同權利義務平衡的層面來說,保險費的收取應該依據保險人所承擔的風險大小、賠償限額高低來確定。就責任保險而言,傳統的保費核算做法是,按照保險人在保險合同期限內的累計賠償責任限額和單次保險事故賠償責任限額兩個重要指標來確定向被保險人收取的保費。以被保險人的營業收人來計收保費,沒有考慮不同類型物流貨物損壞及滅失發生概率的差異以及保險費與保險人的賠償責任限額密切相關等實際情況。
3.不適應責任基礎多樣化
現代航運物流責任期間往往可細化為海運或水運、包裝、綁扎、倉儲、公路運輸、鐵路運輸、空運等環節。這幾個運輸環節的運輸風險以及各自區段適用法律的不同,會導致承運人或保管人的責任存在差異。責任保險人的承保責任也隨之發生變化。因此,保險人的承保范圍、保險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設定、承保責任限額、除外責任以及保險費的設定標準應當有所區分。在包羅萬象的“物流”大概念下,讓單一的物流責任保險條款適應每個物流環節并不現實。人保、太平洋和平安2009年物流責任保險條款被認為并不適合航運物流企業投保實屬正常。該條款于2004年制定并時,雖然滿足了當時保險市場中對“物流責任保險條款”的需求,但航運物流領域認為該條款對他們并不適用,并由此提出問題:中國的保險實務界及法律界應追求單一的“物流責任險條款”,還是綜合的航運物流責任保險單?
(二)綜合式責任保險條款模式的探索
在國際保險市場中,類似于中國2009年版本的物流責任險條款并不多見。保險公司所提供的航運物流責任險條款或保險單的類別主要有物流服務商保險單、運輸和物流責任保險單、運輸經營人保險單、多式聯運經營人保險單、物流保護保險單等。這些保險條款基本內容與結構有很多相似之處:(l)條款大概可以分為標準風險和附加風險兩大部分;(2)標準風險一般分為貨物責任、錯誤和疏忽責任、第三方責任、罰款及稅費以及費用等;(3)不同承保事項分別對應除外責任、責任限額、承保條件等;(4)存在專門的索賠、賠付及保險人的權利等條款。此類保險條款是綜合式(comprehensive)的保險條款,而非單一式的保險條款。上述保險條款或保險單的模式已經被國內有的保險公司借鑒并運用到航運物流保險行業中,其特點是承保條件、除外責任和責任限額隨運輸和物流方式的變化而有所不同。使用綜合式的保險條款或保險單,既解決了不同的單一責任保險單之間會出現承保的重疊或空隙,又避免了統一的保險條款與航運物流中多式聯運不相適應的情形,為此,我們應探索并推廣綜合式的保險單,而不是專注于一勞永逸的物流責任保險條款。
值得注意的是,綜合式責任保險單或保險方案的完成,也將依賴于其投保前期的問卷調查所詢問的問題是否切中風險控制的要害,因為問卷調查是決定承保費率的重要依據,同時也是保險人決定承保條件的重要參考。問卷調查的內容包含將使用的運輸方式、陸運或水運的所占比例、水路運輸中所使用的提單格式、適用的法律(國際公約、國內法)、運輸合同中分包人所承保的風險及條件等內容。對于工程物流提供商,還需要詢間物流經營人是否對外簽署過特殊的責任條款;如果適用提單或其他運輸單證,應該詢問其單證的具體內容或要求提供該運輸單證。國際上有的保險公司有時會查驗物流公司的年度報告、財務報表,甚至公司提供服務的宣傳材料也在考量之列。因此,調查問卷與保險條款或保險單是遙相呼應的兩個部分,其內容以及所涉及的法律問題同樣值得研究。在中國保險市場中,個性化的綜合物流責任保險協議早就存在。2006年中遠物流與人保財險簽署的《中遠物流綜合責任險保險協議》,即是保險公司根據被保險人的業務特點而設計的保險條款,旨在為中遠物流全資或控股的165家企業承擔貨損貨差責任、第三者責任、額外費用損失、物流費用損失等四項風險。此外,國內亦有物流公司與保險公司達成物流責任保險協議,由保險公司根據其運輸方式的特點為其量身訂作保險條款,保險范圍不僅涵蓋運輸、安裝、捆包、倉儲等階段的責任風險,也包括其他與托運人所簽訂的相關運輸合同中的合同責任、分包人對其應承擔的合同責任以及對第三人的民事賠償責任等。綜合的責任保險方案的完成離不開專業經紀人的協助。保險經紀人的存在一方面解決了保險市場信息不對稱的矛盾,另一方面保險經紀人為被保險人提供保險產品專業咨詢服務;評估風險、設計保險投保方案;協助辦理保險投保手續以及協助保險索賠工作,給被保險人帶來諸多便利。例如在倫敦保險市場,當承保風險已經被全部認購之后,經紀人便要花費數天或數星期準備“簽署承保條”,通過對承保條背書來修改保險合同,并進一步為保險雙方準備保險單①。
三、互助保險組織與商業保險的共生
互助險公司互保協會作為投保人自愿分擔風險的一種組織形式,早在現代保險制度發展的初期就已經存在。如1666年英國倫敦大火后出現的火災互助保險社,1735年美洲大陸出現的家庭火險互助社。在航運領域,18世紀的英國就出現了船舶保險協會,它是船東互保協會的雛形,目的是建立在互助共益的基礎上承保船東們的船舶風險的船東互助保險組織,以對抗傳統保險人。其背景是英國于1720年6月通過了《泡沫法》(theBubbleAct),規定成立皇家交易所(theRoyalExehangeAssuranee)和倫敦保險所(theLondonAssuranee)兩家公司經營海上保險,禁止其他公司、社團或合伙訂立海上保險合同。由于這兩家公司利用其優勢地位僅承保部分比較安全的風險,承保政策過于僵化保守,保費上漲也十分迅速,大量的不確定的海上風險被排除在外,船東的巨大風險得不到承保。基于對傳統海上保險市場的不滿與無奈,再加上《泡沫法》僅限制個人聯合,但允許“私人或特定的人”從事海上保險,英國的船東們自己組織起來成立船舶保險協會,在互助共益的基礎上承保自己船舶的風險,每一位會員既為被保險人同時又為其他會員的保險人②。19世紀英國的工業革命促進商船的數量比以往增加,裝備也較為先進,船舶的載貨與載客量大大增加,在船上服務的雇傭人員增多,船舶的法律關系變得紛繁復雜,相關的立法相繼出臺。在這些法律規定下,船東所承擔的責任日漸增多,這些責任超出了船東的承受能力,也不能為當時的保險業所化解。在此情勢下,船東保賠協會應運而生。船東認為船舶保險協會是一種費用低廉而富有效率的團體保護形式。于是,他們將舊的船舶保險協會改造為“保障”協會,用以承保船舶保險人不保的責任風險。之后船東互保協會逐漸蔓延于保險繁盛的英倫半島,其后是北歐諸國如挪威、瑞典,乃至美國、亞洲等。
從船東互保協會這種互助保險組織的發展歷程看,其本質上就是為了應對商業保險人對于急需承保風險的不積極承保而產生。對于航運物流責任保險而言,其與船東互保協會產生的背景有著相同之處:(l)法律責任多元化導致承保風險復雜化;(2)商業保險人對于此種風險的承保信心不足;(3)業界對于此種保險保障呼聲較高。鑒于此,由船東互保協會或其類似的互助保險組織承保航運物流責任險,并大力發展航運互助保險形式,使其與商業保險共生并進行良性競爭,是破解航運物流責任保險發展的瓶頸的思路之一。因為保險條款中承保范圍的寬嚴或者是保險費標準的高低無非是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權利義務的平衡。在風險或責任難以評估的情況下,由所有投保人作為共同的會員來分擔所有風險,使得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的權利義務的對立不再明顯,道德風險發生的可能性必然降低。
四、相關保險立法的再完善
(一)航運物流責任保險合同的法律適用存在爭議
1.《保險法》與《海商法》的適用之爭
當航運物流涵蓋包括海運的多式聯運時,其責任保險將涉及到海上保險和非海上保險合同的內容并存于同一張保險單的情形。而《海商法》對于“海上事故”的定義為,“海上事故,包括與海上航行有關的發生于內河或者陸上的事故。”也就是說,并非海運區段產生的事故才適用《海商法》。其他與海運相關聯的環節,例如貨物從倉庫至碼頭堆場,即使損失發生在陸地,也有適用《海商法》的可能。由于航運物流本身運輸方式多樣,航運物流責任保險單的法律適用也應該按照海上運輸區段和非海上運輸區段進行劃分,分別適用《海商法》和《保險法》。在當前相關立法不是很明確的情況下,宜在保險單中對于不同運輸方式下保險單的爭議的法律適用進行明確約定。根據《保險法》第184條,《海商法》作為特別法對于海上保險合同的爭議將優先適用,當《海商法》沒有規定時應該適用《保險法》。司法實踐中關于哪些內容屬于“《海商法》未規定而《保險法》卻有規定”存在爭論,其原因可能是由于《保險法》作為海上保險合同的上位法與《海商法》仍然存在著不協調之處,需要在修改《海商法》時予以解決。此外,也有學者呼吁在《保險法》的司法解釋中明確《海商法》與《保險法》的適用關系,因為學界有人認為:《保險法》的某些規定即使在《海商法》沒有規定時也不能適用①。
2.保賠保險的法律地位與法律適用真空
對于從事海上大件運輸、拖駁運輸等的物流經營人而言,船東責任依然是責任保險應該分擔的重要風險,如貨物損失、海上污染、海上碰撞或觸碰等,此類責任風險傳統上都由船東互保協會承擔;如果互助保險公司或互助協會成為航運物流責任險的承保主力,則有必要分析船東互保協會或其他相互保險組織與會員簽訂的保賠保險合同是否屬于海上保險合同。我國《海商法》對此沒有明確的規定。而修訂前的((保險法》第6條規定:“經營商業保險業務,必須是依照本法設立的保險公司。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商業保險業務。”從該條文可以得出的結論是只有保險公司才能經營商業保險業務修訂后的《保險法》則規定,“保險業務由依照本法設立的保險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保險組織經營,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保險業務。”該條文說明保險公司以外的保險組織也能經營保險業務。《保險法》第183條也規定:“保險公司以外的其他依法設立的保險組織經營的商業保險業務,適用本法。”船東互保協會可能屬于保險公司以外的保險組織,但其經營的保險業務是否屬于商業保險業務卻值得討論。由于保險界傳統上認為商業保險的經營要以盈利為目的,而且要獲取最大限度的利潤,而船東互保協會的章程中規定其屬于非盈利組織。為此,業界一般認為其經營的業務并非“商業保險業務”。2003年中國保險監督委員會曾對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如下答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九條,以及《國務院關于成立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的通知》的規定,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對全國商業保險進行監督管理。船東互保協會從事的活動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規定的商業保險行為,因此,不屬于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的監管范圍。”②此外,針對船東互保協會與會員之間簽訂的保賠合同是否屬于海上保險合同,最高人民法院曾經答復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如下:“中國船東互保協會不屬于我國《保險法》規定的商業保險公司。中國船東互保協會與會員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不屬于商業保險,不適用我國《保險法》規定,應當適用我國《合同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①可見中國法院對于船東互保協會的經營行為是否是商業保險行為非常重視。如果以盈利性作為判斷保險經營行為是否屬于商業保險的話,則船東互保協會的經營行為不應屬于商業保險行為②。但值得注意是,當前已經有許多船東互保協會雖然名義上為互保,但作為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提供固定費率的船殼或油污責任保險單。此時,船東互保協會的經營行為背離了其互保或不盈利的初衷,其行為更具備商業保險的特征,因此船東互保協會的經營行為并非必然是非盈利性的行為。我國在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航行的船舶,其所有人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投保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取得相應的財務擔保。”該法規并沒有對船東互保協會和保險公司作出不同的要求。而且,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確定上述保險公司或保險組織的名單時,也曾經征求中國保險監督委員會的意見。這不能不讓人疑惑:船東互保協會是否應該作為其他保險組織進行管理?因此,《保險法》的規定仍有不明確之處。船東互保協會與會員之間通過人會證書(CertifieateofEntry)、章程(ArtielesorByLaws)或條款(Rules)成立的保賠保險合同是否屬于海上保險合同?國內有學者認為其是特殊的海上保險合同③。此觀點與國外對于保賠保險合同的看法一致,例如,在英國,船東互保協會經營的保賠保險一直受1906年《海上保險法》的調整。但從我國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的批復精神看,中國的司法實踐傾向于將保賠保險合同排除在保險合同的范疇之外。中外的此種差異具有其深刻的歷史和法律背景:(l)船東互保協會從其肇始,就是為了滿足船東會員的實際保險需求而成立,從未脫離保險的實際內涵;(2)英國《海上保險法》性質上只是保險合同法,而非保險業法,而且該法從制定之時并未忽略保賠保險這種保險形式,由其調整保賠保險合同完全順理成章;(3)雖然《海商法》第十二章沒有排除對保賠保險合同的調整,但如果認定保賠保險合同為海上保險合同,則必然會涉及到《保險法》的適用。這與《保險法》調整商業保險行為的大原則相抵觸。因此,在現有《保險法》的框架下去解釋保賠保險合同的性質,恐怕只能認定保賠保險合同為一般的民事合同,受《合同法》的調整。
(二)互助保險協會對第三者直接訴訟抗辯權的疑慮
我國新《保險法》第65條規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的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此條規定體現了對受害第三方利益的保護。在《海商法》對于責任保險未作規定的情況下,如果互助保險協會與會員之間的保賠保險合同也不受《保險法》的調整,則第三者針對船東互保協會或其他相互保險組織的直接訴訟似乎沒有直接的法律依據。但是,第三者直接向責任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的權利在性質上又類似于《合同法》所規定的代位權。當會員享有對互助保險組織到期的索賠權卻怠于履行該債權時,受害的第三者依據((合同法》應該可以向互助保險組織直接請求損害賠償。但是英國的判例表明,針對船東互保協會的訴訟必然困難重重:船東互保協會或其他互助保險組織的章程或條款中有“會員先付”或“被保險人先付”(Paytobepaid)條款,聲明會員(或被保險人)就任何責任、費用從協會(或保險人)獲得賠償的先決條件是會員應先行履行賠付責任或支付費用①。由于第三者是取代會員或被保險人的位置行使索賠權,船東互保協會或其他互助保險組織對其會員或被保險人的抗辯權對第三者應有約束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18條規定“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這一規定是對代位訴訟中次債務人對第三者抗辯權的確認。但是,這種抗辯權是否對所有性質的索賠都對第三者發生效力仍有疑問。例如againstInsurersAet2010),英國在2010年《第三方針對保險人權利法》(Thi司PartiesRights中即規定,海上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對第三方負有人身傷亡損害賠償責任的,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先付條款的約定不得對抗該第三方。險中將發揮積極的作用,但保賠保險合同或互助保險合同中此類總之,互助保險在物流責任保“被保險人先付”條款的效力對保險人的責任與風險影響巨大,需要立法予以明確。
五、結語
軟土地質條件下地下工程的施工階段及整個運營期間均存在著地震風險。地下建筑物或構筑物在地震災害作用下的運營安全性和災后恢復正常運營的能力,是社會綜合減災防災工程的重點之一,也是衡量地區或城市抗御災害綜合能力的重要標志之一。對軟土地質條件下地下建筑物在施工及運行階段進行地震保險的系統研究,補充和完善地震及其他自然災害保險在內的保險體系,有利于我國工程建設和管理制度的規范化,形成監理、擔保及保險等相結合的工程管理體系。
1 地下建筑物地震保險費率的確定
軟土地質條件下地下建筑物地震保險是通過投保,建立專項地震基金,實現軟土地下建筑物地震災損補償或給付的一種經濟形式。可以減小軟土地下建筑物在施工階段和運營期間出現的地震震害損失。
本文主要研究軟土地質條件下地下建筑物在其運營期間和施工期內,因地震造成損失的保險凈費率,在地震損失計算及評估時,沒有包含其他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地震保險作為防震減災的重要金融手段,是投保人轉移地震風險和獲得風險賠償的最有效的方法。受經驗數據及現有條件的限制,如何合理、恰當地確定費率是推進地震保險的難點,直接根據損失統計建立的模型不能詳細地體現各類工程結構的損失狀態。根據軟土地質條件下地下建筑物地震災害危險等級和易損度,進行風險評價,確定軟土地下建筑物地震保險費率,是推進地震保險順利開展的可行的思路,如圖1所示。
1.1 軟土地質條件下地下建筑物地震危險度H
軟土地下建筑物易發生地基液化、軟土震陷、結構失穩、結構強度破壞以及附屬結構破壞等幾種震害模式,通過地震災害識別,分別建立相應的風險模型,計算各種震害發生的概率,得到潛在危險度。
目前,沒有關于數值分級統一標準和方法,使用者可根據工作需要,對危險度在[0 -1]閉合區間內做等級劃分。無論簡單的等比劃分或等差劃分,還是比較復雜的指數分級,均存在同一等級內上下值取值差異問題。為與地震風險度和易損度分級接軌,采用布拉德福定律,以0.2為公差,將危險度在[0-1]區間內分五級,危險度越大,地震發生可能性越高,如表1所示。
1.2 軟土地質條件下地下建筑物地震易損度V
參照多次地震災害調查研究,將軟土地質條件子下地下建筑物災害破壞等級分為五級:基本完好、輕微破壞、較重破壞、嚴重破壞、毀壞,如表2所示。
1.3 軟土地質條件地下建筑物地震風險度(R)
國際上,根據對自然災害風險的數學表達式及其定義,軟土土質條件下地下建筑物風險度矩陣等于易損度和危險度相乘。
即:VXH=R
根據計算結果,可得軟土地質條件下地下建筑物的地震風險等級,進行風險決策(見表3)。
1.4 地下建筑物地震商業保險費率取值
根據國際上通用做法,基準費率為0.02%~0.53%,在此,將0.05%~0.5%的值劃分為五級,通過對軟土地質條件下地下建筑物的風險分析,可得其地震風險評價結果,然后,參照表4選取適當的費率,作為地下建筑物地震商業保險的基準費率。
地下建筑物地震商業保險的基準費率在一定范圍內變動,投保人可選擇相應風險等級的費率。風險等級不同,其保險金額及費率的數值差異較大,軟土地質條件下地下建筑物損失比增大,破壞越嚴重,保險費用就會相應地提高。
表4體現的是地震保險中地下建筑物基準費率值,還應考慮軟土地質條件下地下建筑物的修建時期及有無抗震設計要求等因素,據此對表1的基準費率值進行修正,得出軟土地質條件下地下建筑物的保險費率。假設各項因素的修正系數為δj,取值區間為0.9~1.1,那么軟土地質條件下地下建筑物保險費率為:
r=ri■?啄j
式中,δj為考慮軟土地下建筑物修建年代、有無抗震設計的修正系數,參照表5。有抗震設計取0.9~1.0,無抗震設計取1.0~1.1;rj為軟土地下建筑物震害基準費率,參照表5;r為軟土地下建筑物保險費率。
1.5 地震國家強制保險費率取值
目前,建議國家對軟土地質條件下地下建筑工程進行風險等級評價,根據評價結果,參照表6強制收取一定的地震保險費用,作為基金儲備。
2 軟土地質條件下地下建(構)筑物地震保險模型的
建議
參照國際上通用的保險模型,建議我國軟土地質條件下地下建筑工程地震保險模型采用國家強制及企業(或業主)自愿參與商業保險相結合的模型。
采用寬保面、低保費的保險費率政策,實行國家強制性地震保險,是政府推進軟土地質條件下地下建筑物工程保險的最佳模型。國家制定相應的法律法規,從工程項目建設開始,在政策上要求風險主體單位按照表六的軟土地下建筑物地震強制保險費率交納相應的地震保險費。在鼓勵風險主體參加災害保險(中國《防震減災》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同時,積極開展巨災商業保險。災難發生時,風險主體單位可根據商業保險合同理賠,減少損失。承擔風險的各主體單位可在工程項目風險評估后,自主選擇是否采用商業保險來轉移地震風險。
軟土地下建筑物地震保險不管是以單獨承保的形式出現,還是以附加形式出現,政府都可能充當“最終保險人”,政府在地震保險中承擔的責任,類似于廣義的“信貸”責任。政府利用強制性保險收取的保險費用、成立的地震保險專項補償基金等必須保證專款專用。
關于人口結構對商業保險發展的影響,現有文獻主要從人口結構包括的三個方面進行研究:(1)人口自然結構對商業保險的影響;(2)人口社會結構對商業保險的影響;(3)人口地域結構對商業保險的影響。人口自然結構對商業保險的影響方面,主要通過人口性別和年齡結構來研究對商業保險發展的影響。其中最具代表性的觀點是Yarri(1965)和Fischer(1973)提出的,他們根據生命周期理論,通過模擬研究證實,對于大多數人來說,如果人們不能確定死亡的確切日期,而且又希望在死亡之前給被撫養者留下足夠的資產來維持生活,那么,購買保險產品尤其是壽險產品無疑是最好的選擇。國內方面,主要從性別和人口撫養比兩個層面研究的居多,其中卓志(2001)結合我國的社會、經濟、人文以及人壽保險的實際情況,運用多元回歸分析了我國人壽保險需求的影響因素,發現我國較高的少年撫養比和增加的老年撫養比將使我國的壽險業受益。性別結構方面,何貴兵等(2002)研究認為,女性為了避免損失更愿意冒風險,男性為了獲得確定利益更愿意冒風險,而保險主要功能是對損失的彌補,從這個意義上講,女性對保險的需求強于男性。在人口老齡化趨勢下,不少學者關注老年撫養比的提高對商業保險發展的影響,尹成遠等(2008)認為老年人群比例的不斷提高,從而導致了對年金保險、終身壽險等壽險產品需求的大幅度增長,有利于促進人身保險的發展。
張連增、尚穎(2011)運用面板回歸的分析方法,對中國老齡化背景下人身保險市場的發展情況進行了研究,認為人口老齡化率與人身保險密度之間存在著穩定的正相關關系,中國的老齡化進程對人身保險市場發展存在著明顯的促進作用。關于人口社會結構對商業保險的影響,從婚姻家庭結構角度,Lewis(1989)認為壽險需求取決于受益人、配偶及子女的效用函數最大化,因此保險產品發展與家庭結構密切相關。從人口教育結構角度,郭金龍等(2005)分析了中國保險業發展的人口因素,研究認為,提升文化教育無疑延長了自身被撫養的時間,增加了家庭對死亡保險的需求,而且由于自身人力資本的增加,提高了未來收入預期,會促進本人對儲蓄類保險產品的需求。Preeti和Rajesh(2010)通過研究印度壽險需求,發現壽險需求與家庭主要收入者的教育水平相關,教育程度越高的人越傾向于購買壽險。從人口職業結構角度,張沖(2013)考察了我國人口結構變化對人身保險市場的影響,研究結果發現,人口社會結構中的已婚人口比重,第二產業和第三產業從業人口比重對人身保險市場發展有顯著正向影響。
在人口地域結構與商業保險發展關系的論述中,主要是通過城鄉和行政區域結構兩個角度展開研究。人口城鄉結構方面,郭金龍等(2013)對我國城鎮化率與保險密度進行回歸分析,研究發現城鎮化率與保險密度之間存在較強的相關關系,城鎮化推進有利于提升居民的收入水平和保險意識,從而提高對商業保險的需求。人口行政區域結構方面,孫秀清(2004)分析人口區域結構變化對保險業發展的影響,研究認為人口的經濟區域結構失衡加劇了保險在地區間發展的不平衡。廖海亞等(2012)研究發現,人口區域結構對保險發展的影響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一是城鄉人口對保險的觀念差異;二是人口聚集程度對保險網點布局的影響;三是人口流動帶來的風險轉移和風險增加導致的保險整體需求上升。基于文獻回顧,可以發現目前有關人口結構對商業保險影響的理論和實證研究正在引起學術界的關注,特別是近年來,隨著中國人口結構的快速變化,這一問題的研究也開始引起中國國內學術研究和決策部門的重視。綜觀目前現有的研究,發現人口結構對商業保險影響的研究還處于一個比較初級的階段,缺乏從動態角度分析人口結構對商業保險的影響,因此,本文運用向量自回歸模型(VAR),從實證角度分析中國人口結構對商業保險的動態沖擊效應。
二、現實描述
(一)中國人口結構的變化趨勢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和計劃生育政策的累積效應帶來了中國人口結構的轉變,這種轉變,體現在多個方面,主要呈現出如下趨勢:1.人口年齡結構的老齡化人口老齡化,一般是指老年人口在總人口中的相對比例上升。根據聯合國國家人口學會的標準,60歲以上的老年人口或65歲以上的老年人口在總人口中的比例超過10%或7%,即可看做是達到了人口老齡化。這種變化既可以是由于年齡金字塔底部少兒人口增長減慢所造成,也可以是因為頂部的老年人口增長所致,在人口學中稱之為底部老齡化和頂部老齡化。發達國家經歷了由底部老齡化到頂部老齡化的逐漸演變過程,而我國,由于實行計劃生育政策以及人口預期壽命的延長,底部老齡化與頂部老齡化同時“夾擊”(圖1),人口老齡化的速度發展很快,形勢越發嚴峻。第六次全國人口普查統計結果顯示(表1),截至2010年11月1日,我國60歲及以上人口數為1.78億,占比13.26%,其中65歲及以上人口數接近1.19億,占比8.87%,與2000年第五次全國人口普查相比,60歲及以上人口數的比例上升2.93個百分點,65歲及以上人口數的比例上升1.91個百分點,中國成為世界上唯一一個老年人口數超過1億的國家,這說明我國人口年齡結構快速老齡化。2.人口教育結構的高等化第六次全國人口普查數據顯示,中國大陸大學(指大專及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口有1.18億人,具有高中文化程度人口為1.87億人,具有初中文化程的人口為5.18億人,具有小學文化程度的人口為3.57億人。與2000年第五次全國人口普查數據相比,大學(指大專及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口增加7400萬人,增速達到168%,說明我國人口教育結構高等化趨勢明顯。
從絕對數量來看,全國受高等教育人口累計達到1.18億人,是全球唯一的受高等教育人口數量超過1億人的國家;從相對數量來看,每10萬人口中的大專及以上人口數達到了8930人,比10年前增加了1.5倍(表2)。我國的高等教育實現跨越式發展,受大專及以上教育人口數和占總人口的比例是各級各類教育中增加最快的。例如,普通高校招生人數,1990年為61萬人,1997年達到100萬人,2005年突破500萬人,2012年達到689萬人,20多年間,大學招生人數和研究生招生人數分別擴大了10.8倍和18.0倍。3.人口城鄉結構的城鎮化城鎮化主要是指農村人口不斷向城鎮轉移,第二、三產業不斷向城鎮聚集,從而使城鎮數量不斷增加,城鎮規模逐漸擴大的社會過程。它主要表現為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科學技術的進步以及產業結構的調整,農村人口居住點向城鎮遷移和農村勞動力從事職業向第二、三產業轉移。城鎮化具有三個方面的特征:首先是經濟特征,表現為商品經濟的發展使農業的比重不斷下降,非農產業的比重逐漸上升;其次是社會特征,主要是城市人口數量占總人口數量的比例增加;再次是行為特征,主要表現為生活方式逐漸向城鎮化方式轉變。一般而言,城鎮人口按照城鎮常住人口來統計,目前我國的常住人口是指在某地區實際居住時間在半年以上的人口。根據第六次人口普查數據的統計,居住在城鎮的人口為6.66億人,占總人口的比重為49.68%,比2000年上升了13.46個百分點,居住在鄉村的人口為6.74億人,占總人口的比重是50.32%。從2000年到2010年間,我國城鎮化率從36.22%提高到49.68%,累計提高了13.46個百分點由此可以看出,近十年來農村人口持續向城市轉移,人口城鎮化進程不斷加快。
(二)中國商業保險的發展現狀自20世紀80年代以來,中國商業保險經歷了一個從小到大、從少到多的發展過程,不管是從保費收入、保險深度還是保險密度的增長來看,都取得了巨大進展。1980年全國保費收入僅為4.6億元,2012年保費收入達到1.54萬億元,年均增長超過30%,遠高于同期GDP年均9.5%的增長率,也高于全球保費收入4.6%的年均增長率,商業保險業成為國民經濟中發展最快的行業之一。從2000年起中國保費收入世界排名平均每年上升1個位次,2012年保費收入的國際排名上升到世界第4位,比2000年上升12位。中國自1980年恢復保險業以來,保險市場逐步進入快速成長期,保險深度(保費收入與GDP之比,反映的是保險業在國家經濟中的重要程度,代表了一國經濟的整體保險保障水平)由1980年的0.1%增長到2012年的2.98%;保險密度(是指人均保費,代表了一國公民的平均保險保障水平)則由1980年的0.47元提高到2012年的1143.82元(圖2);2012年末,保險資產總額達到7.35萬億元,同比增長22.3%。
三、實證分析
由于人口結構對商業保險的影響具有長期性和滯后性,影響機理相對比較復雜,本文選用向量自回歸模型(VectorAutoRegression,VAR)進行計量分析,試圖克服傳統計量方法在預測相互聯系的時間序列系統及其分析隨機擾動項對變量系統的動態沖擊方面的不足,尋求人口結構對我國商業保險動態沖擊效應的直接影響。
(一)變量選取與數據說明根據相關理論分析,在數據可得的前提下選取了一系列指標對人口結構和商業保險進行計量。1.人口結構指標人口自然結構中,本文選取的是人口的年齡結構指標,即用傳統的老年人口撫養比(AR)和少兒人口撫養比(CR),分別用65歲及以上老年人口數、0~14歲少兒人口數與15~64歲勞動人口數之比進行衡量。人口社會結構中,本文選取的是人口的教育結構指標,教育結構的量化指標為教育深化度(ER),定義為大專及以上人口占6歲及以上人口的百分比。人口地域結構中,本文選取的是人口的城鄉結構指標,城鄉結構的量化指標為人口城鎮化率(UR),通常用城鎮人口占總人口的比重表示。2.商業保險指標對于商業保險的測度到底選用什么指標?Thorsten等(2002)根據Lewis的模型,通過選擇23個OECD國家和40個非OECD國家的數據,研究人口結構因素對保險密度和保險深度的影響,發現無論是對于發達國家還是發展中國家,各種因素對保險密度的影響要大于對保險深度的影響[13]。考慮到人口數量因素對商業保險發展的影響,本文選取保險密度(ID)來衡量我國商業保險的發展情況。3.數據來源本研究根據數據實際的收集情況,最終將樣本期確定為1990—2011年。歷年老年人口撫養比、少兒人口撫養比、人口城鎮化率三個變量的數據皆來自歷年《中國統計年鑒》;歷年保險密度數據來源于歷年《中國保險年鑒》和中國保監會網站;歷年教育深化度的數據根據歷年《中國統計年鑒》、歷年《中國人口和就業統計年鑒》以及歷次人口普查資料計算得到。各變量的統計描述見表4。
(二)實證模型設計為了研究人口結構對商業保險的動態沖擊效應,本文選用向量自回歸模型(VectorAutoRegres-sion,VAR)進行計量分析,通過向量自回歸模型(VAR模型)的脈沖響應函數分析人口結構各方面對商業保險的影響。向量自回歸(VAR)常用于預測相互聯系的時間序列系統以及分析隨機擾動對變量系統的動態影響,VAR模型通過把系統中每一個內生變量作為系統中所有內生變量的滯后值的函數來構造模型,從而將單變量自回歸模型推廣到由多元時間序列組成的向量自回歸模型。式中,Yt是由5個內生變量組成的向量,即Yt=(AR,CR,ER,UR,ID),其中AR:老年撫養比;CR:少兒撫養比;ER:教育深化度;UR:人口城鎮化率;ID:保險密度,εt為K維擾動向量,A1、A2為參數矩陣。對Yt所選用的5個變量的時間序列進行了協整檢驗,檢驗的結果表明各變量之間滿足協整關系。這表明,所選的人口結構指標與保險密度之間具有長期的均衡關系,在短期內由于隨機干擾,這些變量可能偏離均衡值,但這種偏離是暫時的,最終會回到均衡狀態。利用Eviews7.2軟件使用上述模型對老年撫養比、少兒撫養比、教育深化度、人口城鎮化率和保險密度五個變量之間的關系進行實證分析,回歸方程的形式如下:
(三)脈沖響應函數分析脈沖響應函數描述的是VAR模型中一個內生變量的沖擊給其他內生變量所帶來的影響,刻畫的是在一個擾動項上加上一次性的一個沖擊,對內生變量的當前值和未來值所帶來的影響。利用上面公式建立的VAR方程,分別給予老年撫養比、少兒撫養比、教育深化度和人口城鎮化率一個沖擊(選擇喬利斯基分解),采用廣義脈沖法得到關于保險密度動的脈沖響應圖,如圖3所示。在圖3中:(a)圖表示老年撫養比沖擊引起保險密度變動的響應函數;(b)圖表示少兒撫養比沖擊引起保險密度變動的響應函數;(c)圖表示教育深化度沖擊引起保險密度變動的響應函數;(d)圖表示人口城鎮化率沖擊引起保險密度變動的響應函數。人口城鎮化率引起保險密度變動的響應函數由圖3中的(a)可見,當在本期給老年撫養比一個正向的沖擊后,保險密度會反向微弱變化,在第2期開始同向變化,影響強度逐漸增強且此影響具有較長的持續效應。這表明老年撫養比的提高對保險密度先是產生短暫的負向的拉動作用,隨后產生正向的拉動作用。這種現象說明,1990年以來,我國人口老齡化程度是不斷提高的,在老齡化加速運行的背景下,保險密度不斷提升,我國的保險市場也在不斷發展壯大。由(b)可見,當在本期給少兒撫養比一個正向的沖擊后,保險密度會同向變化并在第2期達到最大值并開始緩慢下降,在第5期以后趨于反向變化。這表明少兒撫養比的某一沖擊會先給保險密度帶來正向的沖擊,即少兒撫養比的提高會先帶來保險密度的上升,并在第2期以后達到最大值,隨后對保險密度上升產生的拉動作用逐漸減弱,在第5期后,少兒撫養比的提高會對保險密度產生反向的拉動作用并持續增強。產生這種影響的機理主要在于我國經濟發展處于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物質生活水平比較低,社會醫療保障不完善,隨著少兒人口比重的上升,父母對于子女的教育、醫療等方面的支出增加,減少了保險方面的費用支出。
由(c)可見,當在本期給教育深化度一個正向沖擊后,保險密度會反向變化并在第2期達到最小值并開始緩慢上升,在第3期開始正向變化,影響強度增強且此影響的效應持續。這表明教育深化度的某一沖擊先會給保險密度帶來負向的沖擊,隨后對保險密度產生正向影響且具有長期的效應持續,即教育深化度的提高會對保險密度先是產生負向的拉動作用,隨后產生正向的拉動作用。這種影響現象說明,1990年以來,隨著文化教育水平的提升,人們對自身需求和相關保險產品有了更科學的判斷和認識,文化教育素質的提高促使人們把理性分析的保險需求轉變成現實的保險需求,從而助推商業保險的發展。由(d)可見,當在本期給人口城鎮化率一個正的沖擊后,保險密度會反向變化并在第2期達到最小值并開始緩慢上升,在第4期以后趨向于正向變化,影響強度逐漸增強且影響具有長期效應。這表明人口城鎮化率的某一沖擊先會給保險密度帶來負向的沖擊,即人口城鎮化率的提高先會帶來保險密度的下降并在第2期以后達到最小值,隨后對保險密度上升的拉動作用逐漸增強。產生這種影響的機理主要在于中國城鎮化所處階段的影響,中國的城鎮化發展經歷了人口漂移階段的影響后,目前正處于農村居民身份轉移階段,因而,人口城鎮化率的提高首先會對保險密度產生負向拉動作用,然后會對保險密度產生較強的正向拉動作用。
四、研究結論
1 德國長期照護社會保險
(一)目標和對象
德國長期照護保險制度的目標是作為醫療保險、養老保險等保險的補充,為失能者提供資金給付或長期照護服務,滿足其對長期照護服務的需求。德國長期照護保險以"社會團結"作為主要原則,即社會有責任通過集體行為,為每一位社會成員提供必要的社會支持[1]。德國的長期照護保險制度規定,所有參加醫療保險的社會成員必須參保長期照護保險。除了軍人、政府官員和法官等長期照護服務由國家負責,其他社會成員全部納入長期照護保險體系。
(二)籌資機制
德國長期照護保險資金由政府、雇主和員工共同籌集。政府承擔其中1/3,雇主和員工承擔剩下的一般。德國長期照護保險制度規定收入水平決定參保方式,參保方式包括長期照護社會保險和長期照護商業保險兩種。收入低于一定標準的員工必須參保長期照護社會保險。收入高于一定標準的員工、雇主和醫生等,可以不參保長期照護社會保險,但是必須在其購買健康保險的保險公司購買長期照護商業保險。實行長期照護保險制度以后,由于提高了勞動力成本,盡管保費由雇主和員工各承擔一半,但是雇主并不愿意參保長期照護社會保險,因此員工以在公共假日多工作一天的方式彌補雇主的保費支出。
(三)評估和給付機制
德國長期照護保險制度對參保人的受益資格、受益程度和受益方式,制定了詳細的評估標準。參保人經過日常生活(ADL-Activities of Daily Life)和工具性日常生活(IADL- Instrumental Activities of Daily Life)測評,有超過6個月且有長期照護需求的,可確定其具備受益資格。
德國醫療衛生部制定了全國性評估標準,用來評估參保人所需長期照護服務的程度。已經被確定為需要長期照護服務的參保人,需要經過審查委員會進一步評估,以確定參保人的服務程度。服務程度分為四個不同等級,每個等級對應不同的服務次數和服務時間。
德國長期照護服務給付方式包括居家照護和機構照護兩種。其中居家照護分為居家自行照護和居家專業照護。居家照護的給付方式包括服務給付、現金給付以及混合給付。居家自行護理采取現金給付的方式,參保人根據評估的照護等級直接領取保險金。參保人可以自行選擇專業或非專業服務供給方提供的服務,也可以將保險金支付于其他方面。為了規范居家自行照護行為,參保人必須申請專業照護機構提供服務建議,否則長期照護保險基金可以取消其保險現金給付資格。居家專業照護采取實物給付方式,為參保者在衛生、飲食、行動、家務等方面提供照護服務,服務供給方需要在長期照護保險基金的批準前提下簽訂合同。服務量由參保人受益資格和受益程度決定。混合給付是指現金給付和實物給付在適當情況下轉換。在參保人能夠保證家庭成員足以承擔長期照護責任的情況下,可以將沒有使用完的實物給付按照一定比例轉為現金給付。
當居家照護不能滿足參保人的長期照護需求時,可以申請到護理員接受機構照護服務。但是,如果醫療審查委員會評估認為參保人沒必要接受機構照護時,除了最高參照居家專業護理等級的標準給付外,其余部分需要自付。接受居家照護的參保人,因為其非正式照護服務供給方由于疾病、出行等原因,導致暫時無法提供照護服務的,參保人可以獲得每年四周的暫時照護。暫時照護是一種臨時的機構照護,介于居家照護和機構照護之間,給付方式可以是實物給付也可以是混合給付。
接受居家照護相比于機構照護可以享受更多優惠政策,主要包括額外的護理津貼和照護保險金額。并且為參保人提供居家護理的家庭成員或親屬每周照護服務達到14小時以上,沒有工作的照護者或每周照護服務30小時以上,可以獲得免費的照護培訓課程和不低于每年460歐元的護理津貼。
(四)運營管理機制
德國聯邦勞工部作為長照照護保險的主要管理部門,負責對長期照護保險進行政策指導和運營管理。聯邦政府和州政府負責提供并完善長期照護服務的基礎設施,以及對服務效率和服務質量進行有效監管。長期照護保險基金和商業保險公司負責長期照護保險的具體運營,主要包括保費收繳、評估審核、與服務供給方協商費用以及保險給付等方面。
(五)服務遞送機制
服務遞送包括非正式的長期照護服務供給者和正式的長期照護服務供給者兩部分。服務遞送組織需要與長期照護基金簽訂符合合同,內容包括服務的類型和內容等。政府負責制定服務類型的費用,而不是由市場決定。醫療審查委員會負責監管服務遞送組織,長期照護保險基金負責制定服務相關質量標準。德國長期照護制度強調服務遞送組織與方式的多樣性,尤其倡導居家長期照護方式。
(六)監管機制
長期照護方案為了讓更多的參保人參與長期照護保險的決策過程,建立了長期照護保險法聯邦咨詢委員會,由來自聯邦政府、州政府、長期照護基金組織、機構照護服務供給方等53名成員代表組成[2]。他們的主要任務是與聯邦政府共同協商長期照護保險相關問題的解決方案,監督長期照護保險制度的發展,改善長期照護保險的服務供給效率和質量。2008年長期照護保險法改革以后,進一步加強了長期照護保險質量監管,醫療保險醫護服務中心每年在全國范圍內開展評估調查并將檢查結果公之于眾。
2 德國長期照護保險制度實施效果
(一)覆蓋范圍
截至2000年,長期照護保險制度已經覆蓋了7140萬人,810萬人參保了長期照護商業保險,并且192萬受益人得到了給付。截至2010年,943萬人參保長期照護商業保險,占人口總數9%。到2011年底,6949萬人參保長期照護社會保險,占人口總數85%。德國長期照護保險制度實施以來,截至2008年長期受益于長期照護保險的人數增加了45%,短期受益于長期照護保險的人數增加了約60%。
(二)保險受益情況
(1)居家照護是長期照護服務的主要遞送方式。截至2010年,共有242萬參保人受益,其中居家照護的受益人為167萬,占受益人總數的約69%;相比一下機構照護的受益人為75萬,占受益人總數的約31%。
(2)居家自行照護與機構照護是主要保險給付方式。大約49%的參保人選擇居家自行照護方式即現金給付方式,大約27.3%的參保人選擇機構照護。8.6%的參保人選擇實物給付方式,10.3%的參保人選擇混合給付方式。
(3)高齡老年人為保險的受益主體。據德國聯邦調查局2005年統計,65歲以上老年受益人占受益人總數的82%,85歲以上老年受益人占受益人總數的33%,截至2009年,65歲以上老年受益人占受益人總數上升到83%,85歲以上老年受益人占受益人總數上升到35%。
(三)2008年長期照護保險改革要點
(1)進一步提高保險給付金額。從 2008 年 7 月 1 日開始,居家照護和機構照護等都不同程度提高了給付金額,尤其是居家自行照護的實物給付額度得到大幅提高。
(2)提高失能老人給付金額。居家照護給付金額明顯提高,尤其是嚴重失能、失智老人。2008年改革之后失能老人給付金額平均每人每月提高了100歐元,嚴重失能或失智老人可每人每月提高200歐元。
(3)為長期照護供給方建立了照護支持中心。
(4)提高照護質量監管力度。通過建立長期照護質量評估和監督系統,每年對每個機構進行質量抽查,并將評估結果通過聯邦政府或網絡等方式向社會公布。
3 德國長期照護保險制度的特點和弊端
(一)德國長期照護保險制度的特點
首先,德國通過立法的形式,將長期照護保險設計成強制性社會保險,并實現全覆蓋。其次,德國長期照護制度制定了明確的服務評估標準和流程規范,并且注重滿足參保人不同的長期照護服務需求,提供差別化的服務選擇。再次,德國長期照護服務供給方采用市場化運作方式,利用市場競爭機制,淘汰落后照護機構和取消照護人員從業資格。最后,德國長期照護保險的管理運營體制精簡,主要是在醫療保險機構和人員基礎上增設長期照護保險業務,不僅是有利于控制管理成本,而且簡化了管理程序,有利于提高管理效率。
(二)德國長期照護保險制度的弊端
首先,德國長期照護保險制度采取現收現付制,保險基金缺乏足夠的資金儲存,如果遇到經濟危機,容易導致保險基金入不敷出難以為繼。其次,德國長期照護保險費率偏低,保險基金面對龐大的照護服務需求經常入不敷出,不利于長期照護制度的穩定運行和服務的有效獲取。再次,德國長期照護服務忽視預防保健,導致參保人對長期照護服務產生依賴性致使日常自理能力下降。最后,長期照護機構與人員供求不平衡。一方面,很多照護人員只能從事簡單的照護服務,滿足不了參保人對高難度照護服務的需求;另一方面,專業照護機構由于進入門檻高,缺乏政府進一步扶植的情況下,很難滿足眾多參保人的照護需求。
4 德國長期照護制度對中國的啟示
德國長期照護保險制度經過20年的運行和完善,實現了社會成員全覆蓋、評估機制完善、質量監管規范等多重可持續性制度目標。目前,我國人口老齡化急速發展,長期照護保險制度正處于積極探討設計階段,德國長期照護保險制度的成功經驗值得借鑒。
(一)長期照護制度必須與社會文化有機結合。德國將長期照護保險納入社會保障體系,采用的是社會保險方式,而并沒有采用美國商業保險模式,與德國的社會文化背景有直接關系。"社會團結"是德國的社會責任觀與文化價值觀,長期照護采取社會保險方式能夠與德國社會文化有機契合,有利于制度獲得社會認可和支持并進一步推行。
(二)長期照護社會保險制度下可以引入市場機制。德國聯邦政府的責任在于從國家層面建立統一的長期照護保險制度,通過合理定義模式、有效設計籌資和給付等級制、強制性的轉移支付等籌資手段,使社會資源能夠合理有效配置有需求的社會成員,利用收入再分配效應,實現高收入者和低收入者之間的財富轉移,達到兼顧社會公平的目標。政府發揮作用并不與市場發揮作用相排斥,適當的運用市場機制,將市場競爭機制引入長期照護服務供給方之間,不僅有利于促進長期照護服務供應方提升長期照護服務的供給質量,而且有利于提升長期照護保險制度的整體運行效率。
(三)長期照護社會保險與強制性商業保險有機結合可以提高籌資效率。德國長期照護保險制度采取的是社會保險與強制性商業保險相結合的模式。對社會成員收入水平進行合理的標準劃分,收入水平低于標準的社會成員必須參保長期照護社會保險,收入水平高于標準的社會成員可以選擇是否加入長期照護社會保險,或是購買受益水平更高的強制性長期照護商業保險。通過社會保險與強制性商業保險相結合的制度設計,德國才建立起了全覆蓋、保基本、有差異、多層次的長期照護籌資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