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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金融信托法范文

        金融信托法精選(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誕生,需要你不斷地搜集資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編為你收集了豐富的金融信托法主題范文,僅供參考,歡迎閱讀并收藏。

        金融信托法

        第1篇:金融信托法范文

        國家西部大開發戰略的實施,為我區加快基礎設施建設帶來良好的發展機遇。然而我們必須清醒認識到,胸著,投資體制的改革,基礎設施建設以政府財政投資為主的格局逐步被打破,動員社會資金參加基礎設施建設成為新的亮點,其中葉個重要的融資方式就是信托融資。

        信托是委托人基于對受托人的信任,將其財產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義, 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處分的行為。信托是以貨幣資金或財產為核心,以信托為基礎,以委托為方式的財產管理制度。《信托法》《信托投資公司管理辦法》和《信托投資公司資金信托暫行辦法》的相繼頒布與實施,使得在20多年的發展中,歷經五次清理整頓并獲得重新登記后的信托投資公司,回歸了“受人之托,代人理財”的本業,信托融資功能的獨特性使信托業在資本市場上與銀行、保險、證券一起被稱為“金融市場的四火支柱”。基礎設施倌托作為信托融資功能在基礎設施建設方面,的重要載體;在促進基礎設施建設與管理方面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

        信托融贊助能的獨特性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1、信托的契約關系可以使信托資產的所有權與收益權相分離,即受托人享有信托財產的名義所有權,而受益人事有信托財產產生的收益,信托財產的權能被分解,并被不同主體享有。

        2、信托財產具有獨立性,一旦信托關系成立,信托財產即從受托人和委托人的資產中分離出來+與委托人、受托人、收益人的其他財產相區別。

        3、信托結構具有風險隔離功能,無論是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或是他們的債權人,在信托存續期內小,對信托財產都沒有追索權;同時,關聯人的破產對信托關系不產生影響

        信托的上述本質特征,決定了信托融資功能與其他金融機構融資功能有所不同,即具有局部信用和表外特征。

        首先從信用保證來看,信托融資可以像其他金融機構的融資)o樣,用資金需求單位的整體信用作為保證進行融資,如委托貸款融資。但是同時,信托有其他金融機構所不具有的優勢,即可以通過信托的隔離功能把用于償付的未來現禽流進抒隔離,形成脫離融資企業整體信用的局部信用保證佩

        其次是表外特征,主要涉及信托投資公司和融資企業的合計報表外處理,關系到融資資行為對融資企業和信托投資公司的風險水平的影響。表外融資將不改變信托投資公司和融資企業的資產負債收狀況,從某種角度上講,述可能改善融赍企業的財務狀況根據《信托法》和《信托投資公司管理辦法》、規定,信托投資公司不允許通過發行債券、收益憑證等方式辦理負債業務。因此對信托投資公司來講,信托融資是一種收費的表外業務,影響不到信托投資公司的資產結構。對于融資企業來講,如果信托融資的信用基礎是可以產生未來現金流的資產、項目或其他權益,那么所融資金將可以不作為負饋計入資產負債表,不改變企業的資產負債結構;不僅如此,由于融資行為將可能提高企業的資產質量,信托融資有助于改善企業的負債結構,降低財務風險。

        基礎設施信托,就是委托人將自己合法擁有的財產委托給信托投資公司,由信托公司以自己的名義按委托人的意愿或按雙方約定的方式,為了受益人的利益,進行基礎設施建設和經營方面的投資資。

        基礎設施建設涉及范圍較廣,如城市道路、對外交通、開發區建設、橋梁,碼頭、機場,水利、城市垃圾處理、污水治理、自來水、燃氣、供暖、能源,土地資源、郵電通訊、園林綠化等諸多領域。按照是否贏利的標準,可以將基礎設施的具體項目劃分為兩大類:一類是經營性基礎設施項目,主要是通過以基礎設施服務收費的形式來獲取經營收入的項目;另一類就是非經營性的基礎設施項目,主要是通過以無償或象征性收費的形式向廣大社會公眾提供服務的項目。

        信托投資公司開辦基礎設施信托,可以根據融資項目的不同特點,在資金使用方式是,選擇基礎設施項目抵押貸款信托、基礎設施項目擔保貸款信托、礎設施項目,收益權信,托,基礎設施項目股權投資信托等多種具體信托品種。

        在基礎設施項目選擇上,宜選擇諸如收費路橋、城市供熱、供水、供氣等經營性項目。此類項目建成后有較高或較穩定的現金流,能夠保證信托資金在信托計劃到期時順利退出。

        第2篇:金融信托法范文

        【關鍵詞】高職高專;金融專業;辦學模式;產學研結合

        我國金融的發展成為當今社會經濟發展中的關鍵因素,但是與金融業務發展和金融網點迅速擴張相對比,我國的金融高職教育事業則嚴重滯后。改革辦學理念和辦學方式,以市場為導向,為金融部門培養高素質的應用型金融人才已是當務之急。

        高職金融類專業的建設旨在培養適應市場需要,既懂金融、熟知金融產品,又具備較強的金融市場分析、金融產品營銷技能,從事銀行、保險、證券、投資理財、一般工商活動等服務第一線的專業技術應用型專門人才。在金融市場激烈變化的今天,高職金融專業應以市場需求為目標,不斷創新辦學模式,培養適應金融行業需求的應用型人才。

        近年來,寶雞市利用各方面優勢,在金融業發展上取得了快速發展。(1)金融組織體系日趨健全,發展框架基本形成。截止2010年末,寶雞市共有銀行類金融機構22家。其中:政策性銀行1家國有商業銀行4家,郵政儲蓄銀行1家,股份制銀行2家,地方法人金融機構14家,各類網點共計592個;保險公司總數達到25家;西部證券、齊魯證券營業部6家;小額貸款公司5家;融資性擔保機構2家;金融從業人員達17000多人,形成了競爭有序,服務多元化的金融組織體系。(2)金融總量不斷增長,支持經濟發展能力日益提升。截至2010年12月末,寶雞市金融機構各項人民幣存款余額為1076.77億元,各項貸款余額為436.95億元,金融業總資產過千億元,均比2005年末翻了一番。不良貸款率持續下降,金融風險得到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秩序進一步穩定。保險業等其它非銀行類金融機構有了較快的發展,截至2010年12月末,全市保費總收入達到 29.87億元,賠款與給付支出6.68億元,全市保險深度3.06%,保險密度800.5元,在“十一五”時期年均增長15%以上。利用資本市場成效明顯,截至2010年12月末,在滬、深證券交易所共有上市公司5家(寶鈦股份、秦川發展、寶光股份、易食股份、烽火電子),總市值257.37億元,流通市值172.83億元,近幾年通過資產注入、重組等方式,上市公司質量得到了極大提升。(3)金融改革步伐不斷加快,產品創新層出不窮。“十一五”期間,寶雞市國有商業銀行先后完成了股份制改造,市商業銀行并入長安銀行。到2010年12月末,農村信用聯合社12家聯社資本充足率達到3.41%,加權風險資產達到168.65億元,金融改革步伐不斷加快。金融產品日益增多,已從傳統存、貸、匯業務發展到銀行卡、融資、電子、理財和結算等5類、100多個產品,拓展到票據承兌及貼現、回購、國債交易以及資產托管等領域。金融網絡化、信息化建設也取得了較大進展,服務便捷性顯著增強,服務功能更為完善。

        在未來的發展中,寶雞市將通過改革、開放、創新和發展,以把寶雞打造成關中—天水經濟區金融副中心為目標,積極實施,穩妥推進。在銀行、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的數量上、金融體系的建立和完善上,都將有更大的潛力和前景。

        根據寶雞市金融業發展的現狀和前景,依據區域金融業發展對于金融人才的需求,作為寶雞市唯一的金融人才培養基地,在我院高職金融專業辦學模式上,應探索符合市場需求和專業建設實際的辦學模式。在課程設置上,以工作崗位任職資格為要求,構建全程“理實融合”“雙證融通”的課程結構和課程體系。

        根據市場對金融人才的需求分析,高職金融人才的職業目標定位主要在于商業銀行、信用社、證券公司、保險公司以及相關金融中介機構的柜臺服務、客戶服務、營銷服務以及財務會計等領域的中低級職位,要求具有熟練專業技能及技能應用能力。學生培養目標上,以獲得學業證書和專業資格證書“雙證書”為目標,使學生技能符合市場需求。

        高職金融專業人才應具備的能力包括理財、金融柜面、會計、營銷知識能力,與這些能力相對應的資格證書有高職金融管理銀行從業資格、證券從業資格、保險從業資格、期貨從業資格、會計從業資格、營銷師、理財規劃師等7項基本職業證書。構建“雙證融通”的課程體系,應從整體出發,以職業崗位能力為核心,按照實際工作任務和工作情景構建課程體系。按照模塊式課程體系的思路,根據金融管理專業的培養目標及職業崗位群要求,在職業能力分析的基礎上構建包含技能模塊與職業資格證書的課程結構模式。

        結合本專業目前課程設置和課程體系的基本情況,應以金融理財能力為培養的核心能力,以金融為基礎,以會計、經濟管理、計算機為手段,完善課程結構。以學業證書和1~2項資格證書(如銀行業從業資格、理財規劃師)為培養目標,著重培養學生一線操作能力。加大對專業英語和綜合型理財規劃課程的力度。金融專業學生的就業方向是面向銀行、保險公司、證券投資公司等機構,現在,對于綜合類理財規劃師的需求也日益增加,

        在培養方法和手段上,應重視校內實驗室建設和實訓課程的建立和完善。鑒于高職專業特點和培養目標,實驗室建設成為高職專業教學和人才培養體系中重要的環節,工學結合、理實融合,要通過實驗實訓課程為載體來實現。在學生的校內實訓中,實訓目標應是首先培養學生的職業了解和職業感知,通過單項實訓培養學生的技能和實際操作能力,經過進一步的崗位模擬訓練和綜合實訓完善學生的綜合實踐能力和操作能力。

        根據目前本專業實訓建設的實際情況,在實驗室建設上,應以金融各類軟件如善于銀行業務模擬軟件為基礎,以綜合模擬為主要實驗目標,建立理實一體教學區。在條件成熟時,可以建立更為細化的模擬實驗區或實驗室。如按照金融專業的就業方向,分別建立綜合柜業務實訓室、證券交易實訓室、保險業務實訓室等3個實訓室。樹立和構建“學做一體”、產學研相結合的辦學理念和辦學模式。高職金融專業的培養目標與大學本科或更高層次的人才培養不同,它更注重一線操作能力和崗位實踐能力的培養,因此,如何將學與做結合,使所學即能所用,是高職培養中必須解決的問題。大量的實踐證明,在這方面,建立校企合作的辦學模式是最適合的方法。

        校企合作應該是校企共贏的合作。一方面,通過校企合作,學校解決了學生校外實訓實習的問題。通過共建實訓室、實訓基地,為學校節約了實訓設備與器材,使實訓內容能更好的與企業需求對接;另一方面,企業通過與學校共同制定人才培養方案,共同編寫教材,深入學校教學工作之中,使自己對人才的需求得以貫穿于教學培養過程之中,培養出企業需要的對口人才,也簡化了企業的人才招聘工作。

        在高職金融專業的人才培養中,應和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公司等企業建立良好的校企合作關系,既可以雙方合作完成學生的實訓實習工作,也可以派教師到企業學習,深入崗位,豐富教師的專業實踐能力。總之,校企合作的模式應該進一步的深化和創新。

        參 考 文 獻

        [1]何瓊,廖婭玲.簡論高職高專金融專業校內實訓室建設[J].職業教育研究.2012(8)

        [2]滿玉華.高職金融專業實施“雙證書”制度的思考[J].職業教育.2010(6)

        第3篇:金融信托法范文

        Z銀行家族信託設立的門檻是5000萬(人民幣,下同)金融資產,期限30~50年。針對財富傳承的問題,通過事先設定的家族信託收益分配條款,資金可在日常生活或子女上學、創業、贍養老人等重大事項中支取;就算委託人去世,私人銀行將按家族信託條款繼續完成約定事項,從而真正實現按照委託人的意願來支付其財富,無論是身前還是身後。

        作為舶來品,Z銀行家族信託在服務流程、參與各方的責任、監控體系等方面的設計,很大程度上借鑒了國外的成熟做法。「但不能照搬,畢竟大陸在法律、稅收制度上與國外差別很大。王菁說。

        尚不涵蓋實物或不動產

        Z銀行推出的家族信託屬於不可撤銷信託,「(一旦)簽50年,這50年就不能動了。如果客戶有其他需求,只能用其他資產另設一個信託。

        信託公司是受託人,但Z行依然主導整個信託的管理,並擔任信託託管人和財務顧問。在Z行內部,家族信託業務有一支30多人涵蓋各投資領域的團隊,及專門的投資決策委員會,決策委員會由副行長牽頭。家族信託設立初期,委託人可就信託資產投資提出一定的收益目標或投資策略,Z行作為財務顧問,根據這個目標或策略提出資產配置方案建議,取得決策委員會和受託人通過後施行。

        目前,Z行家族信託打算推出全權委託形式,「全權委託就是完全由我們決策,定期向客戶報告就行;已經有客戶提出需求了,今年馬上就要做。家族信託下的全權委託也有不可撤銷性質,如果委託人或受益人期間不滿意,不能更改信託條款,但可以要求在一定範圍內更換財務顧問。

        家族信託設立前,委託人可根據自身和受益人的需要,設定信託受益分配條款,資產配置方案也必須考慮委託人的收益分配要求。「受益人一般是子女,可分配資產包括信託收益及本金。

        不過,目前Z行只能做委託人在本行的金融資產,跨行尚無法實現,且信託資產尚不能涵蓋實物或不動產。「實物房產我們正在研究,因為有些客戶提了需求。王菁說,房產等實物管理比金融經營資產的難度要大很多,需要另設專業團隊,或與協力廠商合作機構建立長期關係。

        家族信託唯一可撤銷的情況是,當時裝入信託的資產被證明不是委託人的合法所有財產。「就算家族信託已經成立,也是不受法律保護的,大陸的信託法有明確規定。王菁說。

        同時,對於家族信託語境下的境外資產投資需求,Z行會通過與當地的專門機構合作,由當地機構作為受託人,設立離岸信託,並擔任投資顧問,Z行託管該款離岸信託。

        年費+超額管理費

        自2012年6月啟動家族信託設計,2013年5月正式簽約首單財富傳承家族信託以來,Z行目前跟進的客戶需求超過50單。Z行對家族信託業務的收費機制為「年費+超額管理費,「利潤還是挺可觀的。王菁說。

        年費按託管資產的一定比例收取,比例取決於信託的複雜程度,以及委託人生前還是過世。「委託人生前多少會參與信託管理,收費比例低一些;過世後,完全由銀行管理,責任更大,收費也會更高。王菁說。

        超額管理費則按照行規,超出委託人預期收益部分,Z行按20%的比例提取。此外,作為受託人的信託公司,也按一定比例收取費用。王菁說,整個家族信託雖由Z行主導,但與銀信合作相比,信託公司的作用更大,「信託公司要與委託人簽訂協定,會參與信託的設計,承擔一些責任。

        家族信託中,律師事務所等協力廠商合作機構的收費以服務次數為準,總體收費很低;

        Z行與會計師事務所的收費機制是,以按稅務籌畫前後所節省出來的資金為基礎,按一定比例提成;法律諮詢的收費則相對較低。

        家族信託的「法律牆

        家族信託屬於他益信託。雖然大陸《信託法》提及了他益信託,但並無詳細規定。「同業都在觀望,之前一直沒有人開始做第一單。Z行私人銀行部楊副總說。同業顧慮的,正是大陸現行法律對家族信託未作詳細說明。Z行在操作時,只能由律師根據此前已發生的司法訴訟裁決案例做解釋。

        「英美法系用的是判例法,過去權威判罰的案例對後面的判罰指導性很強;而內地現行偏向大陸法系,屬於成文法系,法律按條款列明哪些能做哪些不能做。香港艾迪企業諮詢集團董事局主席許夏雄說。他認為,內地所屬的大陸法系中,過往案例有參考性,但不具決定性作用,後來的判罰不受原先案例限制,因此按照過去的案例做司法解釋,具有一定的風險。

        相較香港等家族信託發展較成熟的地區,內地現行法律體系尚需完善。比如在家族信託受益人是否能更改上,就找不到明確依據。多位律師認為,信託契約需要保有適度的彈性,來適應外部情形的更改。上海華誠律師事務所譚芳稱,「如需對信託約定事項進行更改,應在信託合同中列明可以變更的具體情形。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師事務所合夥人李魏也認為,只要條件成立,委託人就有權做調整。

        另一個大陸法律尚未明確的內容,是對股權資產的管理。在國外,家族信託的一個重要功能,是通過託管家族企業股權,實現傳承。「從法律上講,一旦企業股權成為家族信託資產,那麼企業的所有權就歸受託人,企業分紅自然歸信託所有。如果委託人去世,企業由誰管理的問題就出現了。信託設立時,就必須把企業股權的受益權、所有權、管理權劃分清楚。許夏雄說。正是由於大陸法律未明晰、管理過於複雜等原因,Z行目前尚未把股權資產列入家族信託託管資產範圍中。

        第4篇:金融信托法范文

        關鍵詞:信托法;剛性兌付;法制完善

        中圖分類號:F29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1-828X(2014)09-00-02

        一、引言

        2014年注定是中國金融市場波瀾起伏的一年。從中誠信托“誠至金開1號”信托計劃高達30億兌付的風波,到之后的吉林信托旗下“松花江77號”信托計劃逾期未兌,和隨后浙江房企資金鏈斷裂的傳聞,一次次地將信托產品違約風險的問題推至風口浪尖。

        截至2013年年末,中國信托的資產總規模達到10.91萬億元,再創歷史新高。2013年信托全行業實現利潤總額568.61億元。自2007年以來,我國的信托業經歷了一個飛速發展的階段。但是,在看似風光的繁榮景象背后,信托兌付危機不斷爆發出,“剛性兌付”成為懸在監管者、信托公司和投資人頭上的達摩克利斯之劍,時刻提醒著人們風險的存在。

        二、“剛性兌付”顛覆現行信托兌付制度安排

        我國《信托法》對信托兌付問題作出的制度安排是:不論信托財產的價值發生怎樣的變化以至于影響了信托利益的多寡,受托人都不應動用固有財產向受益人進行兌付,更不能承諾信托財產不受風險損失或保證最低收益。然而,剛性兌付卻全然顛覆了上述規則。

        剛性兌付,指的是信托產品到期后,信托公司必須按照投資者投入本金加上一定的收益標準,而不是以終止時信托財產的價值,為限向投資者支付信托本金以及利益。并且當信托計劃出現不能如期兌付或兌付困難時,信托公司需要兜底處理,必須運用固有財產來進行支付。監管層要求確保兌付的初衷是為了推動新業務,讓投資者消除疑慮,也是為了維護金融和社會穩定,防止因信托投資虧損誘發。事實上,我國并沒有法律條文明確規定信托公司進行剛性兌付,這只是信托業一個不成文的規定。而這樣一來,就將大部分兌付風險集中于作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更是讓仍在苦苦尋找自身功能定位的信托業的未來蒙上了一層陰影。

        無論是市場的參與者還是政策的制定者,對于信貸違約都存在非常矛盾的心理。一方面,他們希望能夠盡早破除剛性兌付的怪圈,建立真正符合市場化意義上的風險定價機制。另一方面,他們又擔心萬一信貸違約事件的發生,會挫敗市場信心,導致大量資金流出信托和理財市場而造成流動性危機。

        三、“剛性兌付”條款的法律風險

        上文已提及,我國《信托法》對信托利益支付亦即信托兌付問題已然做出了相應的制度安排。以信托財產為限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必然需要受托人與受益人共同遵守信托財產的可變性和獨立性,不論信托財產的價值發生怎樣的變化以至于影響了信托利益的多寡,受托人都不應動用固有財產向受益人進行兌付,更不能承諾信托財產不受損失或保證最低收益。然而,在市場競爭激烈的高壓下產生的“剛性兌付”卻使得受益人變得無法忍受信托財產的損失,受托人迫于壓力也不顧信托財產的獨立性利用自有資金進行兌付,全然顛覆了信托兌付制度的安排。

        從法律意義上的解讀,信托兌付實際上即是信托關系中的受托人向受益人給付信托利益的行為。我國《信托法》第34條規定:“受托人以信托財產為限向受益人承擔支付信托利益的義務”。另一方面,中國銀監會從信托公司規范經營的角度分別在《信托公司管理辦法》以及《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中要求信托公司不得承諾信托財產不受損失或保證最低收益。然而,由于金融市場變幻莫測,即便受托人圓滿履行了符合社會一般標準的管理的義務,也不能保證最后信托財產一定能夠達到令人滿意的收益率,甚至信托財產減少的情況也是有可能。但由于剛性兌付條款違反了上述法律法規的規定而存在被法院判定為無效的可能發生,一旦發生信托本金損失,投資者尋求法律救濟過程中將會遭遇巨大的障礙。

        另外,從市場的角度來看,在剛性兌付的規則下,信托市場逐漸形成“劣幣驅逐良幣”趨勢,導致風險累積加速。并有存在由個案風險演變為系統性風險的可能。這樣看來,如果不打破剛性兌付這個怪圈,而任其發展,將有可能引發信托市場的蝴蝶效應,致使兌付危機積重難返。

        四、“剛性兌付”形成的法律制度根源

        剛性兌付怪圈的形成,究其根源主要有歷史因素、市場發展階段因素和法律制度因素等三個方面。從歷史角度來看,信托業的無序發展和道德風險等歷史包袱,使其遭受信任危機,從業機構不得已而采取剛性兌付的規則,以解燃眉之急,實則飲鴆止渴。另外從市場發展階段因素來看,我國信托業,乃至整個金融業都處在發展階段,投資者整體缺乏對信托的理性認識,在選擇信托產品是一味追求高收益,而忽略自身的風險承受能力,未能形成正確的“風險――收益”觀念。究其法律根源,我國現行信托法律制度對“剛性兌付”的形成有著難以推脫的責任,現行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導致“買者自負,賣者有責”之兌付規則的難于實現。

        (一)信托公司面臨著雙重法律標準

        首先,在與銀行、證券公司等財產管理機構市場競爭中巨大的壓力下,整個信托行業面臨著雙重法律標準。信托公司的信托產品、銀行的理財產品以及證券公司的專項資產管理計劃均符合信托法對于信托關系的描述,但銀行的理財產品和證券公司的專項資產管理計劃卻不受《信托法》的調整。不僅如此,規范銀行理財產品的《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明確規定,銀行個人理財產品存在保證收益和非保證收益的分類,而前者正是商業銀行向投資者做出了本金無損或者保證最低收益的承諾的情形。也就是說,銀行業理財產品的剛性兌付在規避了《信托法》調整的情況下甚至是于法有據的。這樣一來,由于市場規則的不統一,信托產品在與其它金融機構的財產管理產品的競爭中,在一開始就處于下風。信托公司向對手學習,或者保本金或者保收益,即便欠缺了合法性,也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合理性。

        (二)信托糾紛的司法介入不足

        根據學者對2002年到2011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涉及信托公司商事案件的統計,總共十年間該院共受理涉信托公司商事案件90件,而其中信托糾紛僅僅只有10件。從上述數據管中窺豹,我們可以看出,如此少的受理數量在金融投資活動十分頻繁的經濟首善之區是十分不正常的。這一統計,一方面與現行《信托法》缺乏可操作性有關,另一方面也和信托案件的復雜性相關,同時也從一個角度反映了在處理信托糾紛時,司法機關存在的認識和能力局限性。打破剛性兌付,就意味著要將受托人與受益人在信托利益支付上的權利義務配置恢復到“買者自負,賣者有責”上來。而關于信托兌付的矛盾糾紛需要一種解決機制,司法在破除剛性兌付上理應有所作為。

        五、完善信托法規,破解兌付危機

        由上分析可以看出,信托市場的兌付危機根源在于信托法律制度不的欠缺。而制度改革一個任重道遠的過程,各方利益的協調不可能一蹴而就。同時,相關法律法規的制定和完善也會經歷一個相當漫長的程序。因此,在這樣的現實約束下,要從法律制度層面化解信托剛性兌付危機就得循序漸進地必須采取階段性的解決方案。

        (一)在現有制度環境下,積極發揮司法能動性

        現階段要解決剛性兌付危機必須充分發揮法院的司法能動性,為信托兌付的實現和糾紛的解決提供司法路徑。盡管我國現行《信托法》存在諸多不盡完善之處,但是事實上,法院適當運用地法律解釋方法,仍然可以對相關案件進行審理。而且,應對立法過時的司法能動,也能夠對《信托法》的修改和修訂形成一定的倒逼機制,加快《信托法》的完善進程。

        (二)應積極制定和修訂《信托法》的司法解釋

        事實上,最高人民法院已經為《信托法》的制定的司法解釋,開始了前期調研工作。這樣一部司法解釋的早日出臺可以及時對現行《信托法》中存在的諸多法律漏洞進行填補和修復,進一步指導各級法院對信托糾紛的審理工作。當然,這需要增加法院系統的投入,為更好的審理信托兌付糾紛儲備相應的審判資源。

        (三)擴展《信托法》調整對象的范圍

        在信托立法之初,我國的“信托”活動主要是指信托公司的融資行為,而這與《信托法》意義上的信托有著本質的區別,致使《信托法》在市場運作中的調整范圍相對狹窄。因此,在完善信托相關法律法規時,必須將所有的信托關系都納入其調整范圍,以避免在信托兌付過程中出現“雙重標準”的現象,杜絕因資產管理機構之間競爭規則不統一造成的金融秩序動蕩。

        (四)從司法角度,明確信托義務和責任

        根據信托兌付規則,必須要分別討論受托人履行了信托義務和受托人違背信托義務這兩種情況,分清受托人的責任與義務,也使投資人承擔起相應的投資風險,明確“風險――收益觀念”。在受托人履行了信托義務的條件下,信托投資者要承擔可能發生的信托財產縮水的風險;而在受托人違背信托義務的條件下,則要由信托公司來為其失職或背信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在所有的信托兌付糾紛中,必須明確受托人違反信托義務的確定標準,為信托兌付糾紛的解決提供完備的裁判規則。因此,未來我國《信托法》的修改完善必然要對相關的立法和司法經驗進行總結,合理借鑒先進國家的立法體例,形成一套具切實有效并具備可操作性的裁判規則,為信托兌付糾紛的審理提供法律指引。

        (五)與時俱進加大信托法律制度供給

        隨著經濟社會的飛速發展和國內金融業的日新月異,符合信托特征的財產管理行為和產品必然會隨之不斷涌現,信托法律制度的供給不足必然會造成信托業之外的信托行為被其他制度俘獲,繼而最終導致財產管理機構競爭規則的不同,并使得信托公司產生脫法經營的沖動。那么,為營造打破剛性兌付的良好制度環境,必須要加大信托制度供給,為信托公司在市場競爭中提供一個良好的、完善的、公平的競爭平臺。

        另外,“打鐵還需自身硬”,在期待一個完善的法律體系早日構建的同時,信托公司本身還應著力轉變業務模式,提高自身財產管理與風險防控能力。另一方面,作為投資者,也應該提高對信托的認識水平,建立正確的風險觀念。

        參考文獻:

        [1]康銳.信托業發展困境的法律對策研究[M].廈門:廈門大學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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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高達,王鵬.中國信托法的發展完善[J].學術探索,2010(10).

        [4]湯善鵬.立法過時的司法應對――評卡拉布雷斯《制定法時代的普通法》[J].法制與社會發展,2008(6).

        [5]曹黎娟,王洪衛,楊剛.房地產信托兌付風險研究――基于2012年房地產信托面臨密集兌付現狀[J].現代管理科學,2013(3).

        [6]范黎紅,周荃.我國信托公司運營中存在的問題及對策――以2002―2011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涉信托公司商事案件為樣本[J].遼寧師范大學學報,2013(2).

        第5篇:金融信托法范文

        關鍵詞:信托法律制度;受托人義務;配套制度

        “一法兩規”和銀監會具體監管文件共同構成了信托法律制度的框架體系,相對清晰的業務標準和功能定位大大提高了信托業務的效率。但信托法律制度在業務高速發展的當下,特別是泛資管的開啟,逐漸暴露問題,影響了信托制度的深入運用和金融市場的持續繁榮。

        一、我國信托法律制度目前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法律關系不統一

        我國資產管理行業受制于“分業經營,分業監管”的現狀,實質法律屬性相同的資產管理業務分屬不同機關監管,導致不同機構資產管理業務適用的法律關系各不相同。除了信托公司的信托業務與基金公司的公募基金業務在法律關系屬性上明確適用信托法外,其他類型的資產管理業務大多以“委托”之名,行“信托管理”之實,或者相關監管機構對其法律關系屬性避而不談,無法將其明確為信托關系。

        根據我國《商業銀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銀行綜合理財業務法律形式上只能被限定為委托關系;根據我國《證券法》第六條規定,券商資產管理業務法律形式上也只能被限定為委托關系。另外,基金子公司的專項資產管理業務盡管實質上與信托公司的信托業務非常類似,但基金子公司僅證監會部門規章《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試點辦法》規定委托財產不屬于清算財產,其破產隔離功能與信托財產相比缺少了法律層面的認可。

        (二)監管標準不統一

        目前對于資產管理活動是分業監管,各監管機構對資產管理活動的監管標準并不一致,導致在同一市場上經營相同業務的經營主體僅因監管部門不同,而面臨不同的競爭環境。如每一信托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的自然人不得超過50位,而券商小集合業務、基金公司特定專戶“一對多”業務以及保險資管計劃則可以達到200人。另外,相比于信托公司而言,監管層對于基金子公司的專項資管業務目前幾乎沒有約束和限制,特別是基金子公司的專項資產管理計劃目前沒有凈資本的風險計提要求。

        (三)商事受托人義務規定不明確

        《信托法》對于受托人的義務作出了原則性規定,但缺乏對信托公司等商事受托機構受托人義務的具體規定。當前傳統信托業務中,受托人的義務更多被異化為按期向投資者支付信托利益的兌付義務。從短期看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信托法》中受托人義務不明確的缺陷,有利于金融市場的穩定發展,但從長期看將可能使得行業積累更多潛在的風險,也使得信托業務開展模式受到限制,不利于行業的長期發展。

        (四)信托配套制度不夠完善

        我國尚未形成統一規范的信托登記制度。在信托實踐中,涉及信托登記的領域越來越多,但信托法對于信托的登記機構、登記主體、登記程序等問題均沒有明確規定。現行財產登記機構一般以沒有相關規定為由,對于相關信托活動的財產登記不予辦理,導致許多需要登記才能設立的信托的財產和財產權被排除在信托活動之外,嚴重抑制了信托功能的發揮和信托活動的開展。

        二、修改、完善《信托法》的建議

        我國作為一個新興的資產管理市場,保護投資者利益、維護理財市場的穩定發展,建立一套科學務實的信托法律制度體系尤為重要。當前《信托法》修改的重點應在于:明確各類資管業務的信托法律屬性,明確商事受托人義務以及完善信托配套制度。

        (一)明確各類資管業務的信托法律屬性

        將銀行、券商、基金子公司等資產管理行業的理財業務明確為信托關系是金融市場規范運行和維護投資者權益的重要保障。沒有統一的營業信托管理制度,不同的受托主體適用不同的監管規定,直接制約了資產管理市場的長遠發展。

        一方面,信托已成為財產制度中惟一可以連接資本市場、貨幣市場和實業投資的制度。這一制度以信用為基礎,是以權利主體和利益主體相分離為特點的現代財產管理制度,具有破產隔離、長效穩定、設計靈活等優勢。另一方面,當前各類資管業務采取“委托”的法律形式不利于投資者利益保護。在委托關系模式下,財產所有權并不發生轉移,資產隔離程度最弱;必須以被人名義對外活動;委托關系中被人多數情形下可以隨時解除或撤銷委托關系。這都使得集合類資產管理計劃中其他投資者的利益可能受到嚴重損失。

        (二)明確商事受托人義務

        《信托法》第二十五條明確規定賦予了信托公司兩大受托人義務,即忠誠守信義務、謹慎管理義務。出于金融市場穩定的考慮,監管層對信托公司的受托人義務確定了“剛性兌付”的潛在要求。但證監會所轄的基金子公司等機構開展類似的業務卻又按照“買者自負”的模式監管。不同監管部門對于不同機構的受托責任要求,難免使得投資者利益缺乏充分有效保障。

        第一,應進一步明確忠誠守信的受托義務。一方面,受托人向投資者提供的信托文件應當確保準確真實。受托人不得以“陰陽合同”等形式規避自身的受托責任。另一方面,為了確保受托人充分履行忠實守信義務,信托公司在信托業務開展中還應當充分履行信息披露的受托義務。由于沒有充分的信息披露,往往會出現信托產品“資金用途不明確”的特點,使得投資者與監管層對于項目的實質風險難以判斷。

        第二,應進一步明確謹慎管理的受托義務。首先,受托機構應當在盡職管理與盡職調查過程中充分履行謹慎管理義務。其次,受托機構應當在投資決策過程中充分履行謹慎管理義務。受托機構應當區分不同風險偏好的投資者,配置相應風險的資產。對于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的弱強判斷應該形成適應發展的評價機制,且無論配置高、低風險資產都必須以信托合同等方式與投資者達成一致。

        (三)信托登記制度的完善

        我國屬于大陸法系國家,引入信托制度時也規定了信托登記制度。《信托法》第10條規定:以依法應當進行信托登記的財產設立信托,如果未辦理信托登記手續,信托無效。但對信托財產所有權轉移表述含糊,除明確信托財產具有獨立性外,未直接明確設立信托轉移了信托財產的所有權。

        大陸法系國家的信托財產登記一般兩步走:第一步是信托財產移轉的所有權變更登記,第二步是標明其為信托財產的登記。在我國《信托法》沒有直接、明確規定信托財產的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情況下,建議可以先把第一步擱置,先行解決第二步信托財產的獨立性登記問題。

        實施信托財產的獨立性登記,不僅可以擺脫信托財產是否轉移的難題,而且可以交由專門的信托登記機構來統一辦理,避免需要眾多權屬登記部門出臺信托登記細則的難題。此外,信托監管機構和信托當事人可以從一個登記平臺得到信托計劃及相關信托財產狀況的完整信息。信托財產的獨立性登記僅僅是給信托財產烙上“信托”標識,經國家認可后,其登記效力即可對抗第三人,實現信托登記的制度設計目的。為了處理好與其他財產登記制度的銜接問題,應權屬登記部門的要求,信托財產的獨立性登記機構應當將獨立性登記的情況,報送相關權屬登記部門備案,形成信息共享機制,避免資源浪費。(作者單位:四川省社會科學院研究生學院)

        參考文獻

        [1]周小明.信托制度:法理與實務.中國法律出版社,2012.08.

        [2]孟強.信托登記制度研究.中國人民出本社,2012.04.

        [3]張軍建.受托人的忠實義務與善管義務.河南財經政法大學學報,2012(4).

        第6篇:金融信托法范文

        內容提要: 信托開始于信托之設立,結束于信托之終止。中國的信托法注重信托的設立,而對信托的終止關注不夠。我國信托終止時財產歸屬的立法設計不僅簡單粗糙,多有疏漏,而且缺乏可操作性,這將直接影響信托終止時的財產分配,可謂與當事人的利益息息相關。分析表明,中國信托法在三個方面具有較大的改進空間: 第一,在信托財產的清算中,受托人處于十分關鍵的位置,一旦受托人濫用權利,將會對受益人、委托人和債權人造成不利影響,尤其在信托財產無法滿足全部債權時,債權清償的先后順序至關重要,因此,信托財產的清算應當置于國家的監督之下,并應明確債權人的先后清償順位; 第二,在清償全部債權后如有剩余財產,在沒有意定歸屬人和推定歸屬人的情況下,應當將委托人作為第一順序的法定歸屬人,受益人或其繼承人只能作為第二順位的法定歸屬人; 第三,在確定剩余財產的歸屬后,強制執行的對象將是信托財產的歸屬人,但針對歸屬人強制執行,當應明確其只需在取得信托財產的范圍內承擔有限責任。

         

         

            前 言

            信托作為英美法系特有的一種財產制度,其特色在于其獨特的財產理論和精巧的制度設計。在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間,委托人基于信任將信托財產轉移給受托人,由受托人對信托財產進行管理和處分,而受益人則可以坐享其成,享有對信托財產的受益權。信托制度把“受人之托,代人理財”的功能發揮得淋漓盡致。信托制度在發達國家極具前景,目前英美國家開發的信托品種可謂形形、五花八門,商事信托已經成為金融業的重要支柱。我國 1979 年恢復了信托制度,但令人遺憾的是,對于來自英美國家的這件舶來品,我國一直缺乏完備的理論支撐和健全的制度設計,從而導致信托在運行過程中遇到不少難題。信托開始于信托之設立,結束于信托之終止。中國的信托立法注重信托的設立,而對信托的終止沒有給予足夠的重視。一旦信托文件規定的終止事由發生、信托目的已經實現、信托存續期限屆滿、委托人撤銷信托、信托被法院撤銷等情形出現,勢必導致信托的終止。信托終止時,如何在債權人之間確定財產的清償順位、清償全部債權后的剩余財產如何確定其歸屬、在確定財產的歸屬后如何進行強制執行,這一系列問題無不與當事人的利益息息相關。我國關于信托終止的立法設計不僅簡單粗糙,多有疏漏,而且缺乏可操作性,這將直接影響信托終止時的財產分配。本文以信托終止時的財產歸屬為切入點,試圖摸索出信托業務能夠平穩退出市場的合理機制。

            一、信托財產清算與債務清償

            ( 一) 信托財產清算中的沖突與風險

            信托財產在運營過程中勢必與外界發生頻繁的交易,信托終止時,圍繞信托財產必然會產生各種各樣的債權債務關系,這都需要通過清算程序加以厘清。清算制度是利益沖突的平衡器,它不僅對各種債權債務進行清理,而且通過清算為債權人提供了一種可以預見的法律保障,在一定程度上維護了交易安全,因此清算是信托終止的必經程序。我國雖然在法律上確立了信托清算制度,但并未就信托清算的程序進行具體設計。

            如果說在信托財產的經營過程中,受托人的謹慎忠實義務是信托利益實現的關鍵,那么在信托財產的清算過程中,受托人的清算義務則是信托關系平穩結束的關鍵。我們知道,信任是信托關系存在的前提和基礎,受托人只有忠實地處理信托事務,始不悖于委托人的高度信賴。信托終止之際,受托人對信托財產的清算報告在沒有獲得認可之前,受托人應當一如既往地履行自己的忠實義務和謹慎義務。由于受托人對信托的債權、債務、財產等事項最為清楚,因而受托人是最為恰當的清算人選。我國《信托法》第 58 條規定: “信托終止的,受托人應當做出處理信托事務的清算報告。”現在突出的問題是,當信托終止事由發生時,是由受托人自行完成清算過程,還是在國家的監督下進行。根據我國信托法的規定,信托可以自行終止,國家并不介入信托財產的清算,只有在信托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對信托終止持有不同意見時才向法院提出異議。我們知道,信托財產具有獨立性,而且受托人以信托財產為限對外承擔有限責任; 尤其當信托財產無法滿足全部債權之際,如果允許受托人擺脫國家的監管,那么受托人將自行確定信托財產的范圍,自行確定信托財產的受償順位,自行決定受托人對信托財產的留置權。事實上,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間具有特殊的法律關系,而且受托人本身在信托財產分配中就是一個利害關系人,這樣受托人就有可能利用自己的信息優勢侵害債權人的利益,信托的債權人勢必處于弱勢和被動的地位。一旦受托人在主持清算的過程中與委托人或受益人惡意串通,隱匿財產,顛倒清償的先后順序,甚至濫用優先受償權或留置權,故意忽略債權人的利益,那么,這種自行清算程序將不利于債權人利益的保護。更為嚴重的是,一旦債權人在信托清算過程中得不到及時救濟,在信托財產全部分配完畢后再對財產的清算事宜發生爭議,不僅舉證困難,而且難以執行,因此,信托法必須考慮對信托財產的清算予以監督。

            ( 二) 信托財產非破產清算中的監督

            清算分為非破產清算以及破產清算兩種。破產清算在公司法人中最為常見,其破產的原因是嚴重虧損,資不抵債。對于信托而言,盡管信托財產具有獨立性,受托人對外僅以信托財產為限承擔有限責任,但是信托并不是法人,信托終止的原因也并不限于嚴重虧損。諸如信托文件規定的終止事由發生、信托存續期限屆滿,或者信托當事人協商同意等,雖非破產之情形,但都可以引發信托的終止,因此這種信托終止時的財產清算并不是破產清算,而是非破產清算。對于信托財產的非破產清算,有的國家或地區由司法機關監督,有的由行政機關監督,有的建立了登記備案制度,從而將非破產清算進程置于國家的監督之下[1]。我們國家的信托制度還處于培育發展階段,在現實生活中,面對利益的誘惑,誠信的普遍缺失已成為一個十分嚴重的社會問題。在整個社會面臨誠信危機的大環境下,信托制度在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上更不應該含糊。清算程序是債權人獲得保護的最后機會,因此在信托終止時,應該加強國家在信托清算過程中的監督作用。筆者認為在當前的情況下,由金融監管機構作為信托清算的監督機關比較恰當。信托終止事由一旦發生,受托人應該主動向金融管理機關說明信托終止的情況,由國家金融監督機構對清算過程進行監督,公平地進行債務清償和財產分配,平衡彼此的利益沖突。

            ( 三) 債權人的受償順序

            在信托財產的清算過程中,受托人仍應一如既往地承擔忠實義務和注意義務,仍應謹慎處理信托清算等后續事務。受托人應當對信托債權和債務進行清理,編制信托財產的清單,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制訂清算方案,確定清償債權的先后順序,記錄信托財產的處理方式和狀況,制作信托財產的清算報告,對處理信托事務的情況進行說明,接受債權人和金融監管機構的監督。在受托人按照信托文件規定或法律的規定將信托財產全部轉移給合法的歸屬人,并在登記機關完成信托的涂銷登記后,這時信托才是真正意義上的消滅。只有當信托財產的清算任務圓滿完成以后,受托人才能解除其自身的責任。

            至于信托終止時的財產分配,信托財產應當首先用于清償信托債務,固屬無疑。特別需要注意的是,在信托財產的清算中,當信托財產無法滿足全部債權時,債權清償的先后順序就直接涉及到債權實現的可能性,實與當事人利益攸關。但我國信托法對于清償的順位并沒有明確具體的制度設計,這不能不說是立法中的嚴重疏漏。在司法實踐中這必然會引起債權人之間的糾紛,而法院在審理這些糾紛之際必然面臨無所適從的尷尬境地。筆者認為,對于債權的清償應當按照以下先后順序依次進行。

            ( 1) 清算費用。為了用信托財產清償債權,在清算的過程中往往需要預先支付一定的清算費用,例如評估費用、拍賣費用、訴訟費用等。如果無法確保清算費用的支付,則清算程序無法進行,最終受損害的將是全體債權人,可見清算費用的優先支付,其實可以維護全體債權人的整體利益。

            ( 2) 稅款。稅款之所以需要優先受償,是因為稅款能夠為公共服務提供所需要的資金,具有強烈的公益性質,而且稅款不具有直接的對價,當事人自覺履行的可能性較低,因此為了確保稅款的順利征收,有必要賦予稅款以優先受償權,即稅捐優先權[2]。

            ( 3) 擔保物權所擔保之債權。物權具有排他效力和優先效力,因此物權優先于債權。如果債權人在信托財產上設定有擔保物權的,則享有擔保物權的債權將優先受償。

            ( 4) 受托人可優先受償之債權。受托人在處理信托事務中,如果利用自己的固有財產承擔了相關費用或繳納了稅金等,對于受托人先行墊付所產生的債權,受托人有權在信托財產上優先受償。這種優先受償權既沒有侵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同時又可以鼓勵受托人積極處理信托事務。

            ( 5) 一般債權。主要是信托經營過程產生的無物權擔保的普通債權。由于信托財產具有獨立性,而且受托人以信托財產為限承擔有限責任,所以清算已經是債權人獲得清償的最后機會。按照債權的平等性原則,所有的普通債權應就信托財產平等地按比例受償。

            二、債務清償后剩余財產的歸屬

            信托財產清償了全部債權后,如果還有剩余,那么剩余的信托財產應該如何確定其歸屬? 我國《信托法》第 54 條規定: “信托終止時,信托財產歸屬于信托文件規定的人; 信托文件未規定的,按下列順序確定歸屬: ( 一) 受益人或其繼承人; ( 二) 委托人或其繼承人。”我國信托法關于剩余財產歸屬的規定是否合理,頗有商榷之余地。

            ( 一) 剩余財產歸屬的立法例考察

            1. 英國

            對于信托終止時剩余財產的歸屬,英國法院首先審查信托文件。如果信托文件中明白無誤地指定了信托終止時的財產歸屬人,那么應當尊重委托人的意愿,將剩余財產歸屬于信托文件指定的人,此乃當然之理。如果信托文件沒有明確指定財產的歸屬人,那么法院就會進一步審查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使用的語言文字,力圖推斷出委托人在設立信托時的意思表示。如果法院能夠推斷出委托人具有將財產移轉給受托人、受益人或其他人的意圖,那么就把信托財產轉移給推斷的歸屬人。相反,如果法院仍然無法推斷出委托人的意圖,那么就成立歸復信托。所謂歸復信托,就是委托人就特定情況下信托財產應當如何處理沒有進行明確指示時,法院就認為信托財產應回復給委托人,也就是成立以委托人為受益人的歸復信托。在 re trusts of the abbott fund( 1900) 案件中,捐助者出資成立了信托,當享有信托受益的最后一位幸存聾啞女去世以后,如何處理剩余的信托基金,法官判決認為,應當將剩余的信托財產納入歸復信托,歸還給捐助者[3]。

            2. 美國

            《美國信托法重述( 第 2 版) 》第 10 章《信托的終止與變更》之第 345 條規定: “當信托關系終止時,受托人有義務將信托財產轉移給享有信托財產利益的人。”顯然,如果信托文件有明確的指定,受托人當然有義務將信托財產轉移給指定的歸屬人。同時,其第 12 章第 3 節之“明示信托有剩余信托財產的情形”中就委托人意思表示不明的財產歸屬進行了一般規定: “財產所有人通過適當的宣言無償地轉移財產設立信托,信托目的完全實現后仍有剩余,受托人應當以歸復信托的方式為委托人或其繼承人持有剩余信托財產。”[4]針對慈善信托,該法也進行了相似的規定: “財產所有人為慈善目的無償轉移財產而設立信托,信托目的完全實現后仍有剩余,受托人應當以歸復信托的方式為委托人或其繼承人持有剩余信托財產。”[5]由此觀之,對于信托終止的剩余財產歸屬,美國信托法首先尊重信托文件關于財產歸屬的安排,在信托文件沒有明確規定時,一般會按照歸復信托而將剩余信托財產轉移給委托人或其繼承人。

            3. 歐洲

            《關于信托法律適用和承認的海牙公約》( 簡稱《海牙公約》) 是信托領域的第一部國際私法,但《海牙公約》并不要求其成員國在國內法中引進信托制度,而《歐洲信托法原則》則是一部實體性的法律。《歐洲信托法原則》不僅在性質上與《海牙公約》有著本質不同,而且在具體規定上二者也不可同日而語。《歐洲信托法原則》言簡意賅,從信托各個側面勾勒了信托制度的輪廓[6]。《歐洲信托法原則》第 8條第 3 款和第 4 款規定: “在信托的存續期間屆滿時( 在受托人保留了足夠的財產以合理清償可能的債務的條件下) ,受托人應該根據信托文件中關于怎樣分配信托財產的規定,盡快采取合理可行的措施對信托財產進行分配。如果信托文件中沒有關于怎樣分配信托財產的規定,則受托人應為委托人或其繼承人的利益而持有該信托財產。對于目的信托,如果信托目的已經盡可能地得到了實現,或者該目的目前已經不可能達到,那么受托人應為委托人或其繼承人的利益而持有信托財產,但信托文件被變更或延續的除外。”由此,可將《歐洲信托法原則》中信托終止時的財產處理方案概括如下: ( 1) 如果信托文件對信托終止時的財產處理有明確的規定,應將信托財產分配給信托文件規定的人; ( 2) 如果信托文件沒有明確規定,信托財產歸屬于委托人或其繼承人; ( 3) 目的信托發生終止,信托財產歸屬于委托人或其繼承人。

            ( 二) 對我國信托法關于剩余信托財產歸屬安排的分析檢討

            1. 信托立法的保護重心動搖不定

            從英國信托法、美國信托法和歐洲信托法原則中不難看出,在信托文件沒有明確規定歸屬人的情況下,原則上應當成立歸復信托,信托財產首先應當返還給委托人或者其繼承人。而根據我國信托法,在信托文件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我國信托法將受益人明確規定為信托財產的第一順序歸屬人。這種制度設計上的重大差異,清楚地表明我國在信托立法中的保護重心動搖不定。

            在英美信托法中,委托人的地位正日漸式微,而受托人才是信托的核心。《2000 年英格蘭受托人法》將受托人的授權投資立法推到了頂峰,授權受托人“進行各種可能的投資,就像他對信托財產享有絕對的權利”,也就是說,受托人享有像絕對所有權人所享有的廣泛的投資權利。美國信托法繼承了英格蘭信托法的基本精神,而且青出于藍而勝于藍。英國長期以民事信托為主,而美國的商事信托則取得了長足的發展。早在建國初期,美國便將信托運用于商業領域。美國 1964 年的《統一受托人權利法》( uniform trustees powers act) 最終確認了受托人權利擴張的事實。該法不僅詳細列舉了受托人的選擇權( option) 、借貸權、抵押權、自我交易、職務委任等多達 26 項的權利,而且實質上授予了受托人作為“謹慎投資人”所享有的全部權利[7]。也就是說,受托人實質上有權利從事攫取市場利益或增值信托財產的一切交易,可見受托人權利擴大的結果使受托人的地位已經發生了徹底的改變。目前英美法國家受托人的地位正日益朝著絕對所有人( absolute owner) 邁進[8]。那么委托人呢? 在英美國家,如果委托人沒有在信托文件中明確保留權利,那么委托人將成為信托的陌生人之一。

            反觀我們國家,不可否認,我國與英美國家的社會背景差異很大。中國的民眾對信托制度相對陌生,而完善的市場經濟尚在培育之中,尤其健全的誠信體系還沒有建立,如果照搬英美國家的做法,讓委托人在設立信托后就退出信托事務而建立起以受托人為核心的經營模式,這將在一定程度上脫離中國的社會現實。信托財產原本是委托人的財產,信托關系是委托人創設的法律關系,因此在一定情況下立法規定委托人較多的權利有利于打消委托人的思想顧慮,放心地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設立信托。因此,我國在移植信托制度的過程中賦予了委托人比較大的權利,突出表現了委托人的重要法律地位,對此立法理念頗值贊同。我國的信托法甚至單獨列出一章來規定委托人的權利,構成了中國信托法的一大特色[9]。可以說,在我國信托法中,委托人的地位遠遠高于英美國家委托人的地位。

            雖然我國信托法突出了委托人的地位,但這僅僅體現在信托設立和運行階段,而在信托終止時的財產歸屬上,我國信托法和英美信托法則走向了相反的道路。在英美信托制度中委托人的地位很低,但在信托終止時除非信托文件有明確規定,原則上將委托人做為信托財產的第一歸屬人。而我國如此強調委托人的地位,卻在信托終止時把受益人或其繼承人規定為財產歸屬人的第一順序歸屬人。筆者認為,我國信托法的這種規定使法律的保護重心動搖不定,協調性有所欠缺。

            2. 有違背委托人真實意愿之嫌

            根據我國《信托法》第 54 條的規定,如果信托文件沒有就信托終止時剩余財產的歸屬問題作出規定,那么法律將直接規定受益人或其繼承人為第一順序的歸屬人,這種制度安排有違背委托人意愿之嫌。信托文件是信托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既然信托文件對此沒有規定,這就表明委托人并沒有使受益人取得剩余信托財產所有權的明確意愿。在信托終止時,如果信托文件沒有明確規定受益人為財產的歸屬人,而且從信托文件中也無法推斷出委托人有讓受益人或其繼承人獲得信托財產所有權的意圖,就由法律直接規定將受益人自動轉變為剩余信托財產的所有權人,這無異于由立法者越俎代庖,強制推定委托人有讓受益人成為信托財產歸屬人的意思表示,這種做法有可能違背委托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3. 公益信托、目的信托、自由裁量信托難以操作

            如果信托財產的歸屬人為受益人,那么在公益信托、自由裁量信托和連續受益中,將會導致這種制度安排在實踐中難以操作。( 1) 公益信托。為了公共利益或者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而設立的信托為公益信托。公益信托中的受益人往往不確定,如果將信托財產的歸屬人規定為受益人,那么在公益信托的受托人確定之前,信托財產豈不是成為了無主財產?! ( 2) 目的信托。對于諸如為特定動物利益的信托、建立紀念碑的信托或者維護墓碑的信托,這些目的信托根本不需要有確定的受益人,受益人自然也就難以成為信托財產的所有權人。( 3) 自由裁量信托( discretionary trust) 。在自由裁量信托中,信托文件并不直接確定受益人可以享有的信托利益,而是授予受托人享有自由裁量權,由受托人根據具體情況對信托利益進行分配。由此可見,自由裁量信托中受益人只能要求受托人在分配利益時考慮自己,而受托人的權利則有較大的彈性。在受托人對信托利益分配之前,甚至受益人是否享有信托利益都無法確定,在這種情況下,受益人試圖成為信托財產的歸屬人,操作上也將有一定的困難。

            ( 三) 確定剩余財產歸屬人的建議

            通過以上分析檢討,結合我國信托制度的實際情況,我國對于信托終止時剩余財產歸屬的確定上,采用意定、推定和法定三個順序依次確定可能更為合理。

            ( 1) 意定歸屬人,即信托文件明確規定的歸屬人。信托終止之際,信托法首先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信托文件明確指定了信托財產的歸屬人,則信托財產歸屬于信托文件指定的人。

            ( 2) 推定歸屬人,即根據信托文件可以推定的歸屬人。信托發生終止,信托文件中沒有明確指定信托財產的歸屬人,但從信托文件中可以推斷出信托財產歸屬人的,則信托財產歸屬于推斷的歸屬人。通常情況下,如果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規定某個受益人享有全部信托利益,就可以合理推斷出委托人具有將財產絕對地授予受益人的目的。在信托終止時,可以推定該受益人為剩余信托財產的歸屬人。

            ( 3) 法定歸屬人,即委托人或其繼承人。在信托終止時,如果信托文件對信托終止財產歸屬人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而且從信托文件中也無法推斷出信托財產的歸屬人,在當事人意思表示欠缺的情況下,信托財產的歸屬應當由法律直接規定。按照歸復信托,將委托人或其繼承人作為第一順序的法定歸屬人更為公平合理。此外,如果信托文件指定的人拒絕接受信托財產,也可以成立歸復信托,剩余信托財產也應當首先歸屬于委托人或其繼承人,而受益人或其繼承人只能作為第二順位的財產歸屬人。

            三、剩余信托財產確定歸屬后的強制執行

            ( 一) 被強制執行人

            基于信托財產獨立性的特征,信托財產原則上不得強制執行,但這并不意味著信托財產就和強制執行絕緣。設立信托前信托財產上已經存在的優先受償權、受托人處理信托事務所產生的債權、信托財產本身應繳納的稅款等法定情形仍然可以強制執行。在信托終止之后,剩余信托財產已經確定了歸屬人,如果信托財產的債權人向法院申請對原信托財產進行強制執行,那么誰是被執行人呢? 信托終止以后,受托人已喪失對信托財產的管理權和處分權,信托財產也已經轉變為權利歸屬人的固有財產; 歸屬人已經成為剩余信托財產的新所有權人,這時受托人已經喪失了成為被強制執行人的主體資格,受托人當然不再是被強制執行人。我國《信托法》第 56 條明確規定,信托終止后,法院應當以權利歸屬人為被強制執行人。也就是說,在信托終止后,如果信托財產不僅已經確定了剩余信托財產的歸屬人,而且受托人已經將財產轉移給權利歸屬人,在這種情況下,法院應當以信托財產的歸屬人為被執行人,自屬無疑。

            ( 二) 被強制執行的信托財產范圍

            以信托終止后的剩余財產歸屬人作為被強制執行人,那么歸屬人應當在多大的范圍內承擔財產責任呢? 我國信托法對財產歸屬人作為被執行人的義務范圍并沒有具體規定。筆者認為,財產歸屬人一方面作為剩余信托財產的所有權人,另一方面作為被執行人,歸屬人被執行的財產范圍應該適用有限責任規則[10]。也就是說,法院只能以財產歸屬人所取得的等值財產為限進行強制執行,不得超過等值財產的范圍。我們必須清楚地認識到,財產歸屬人接受剩余信托財產,這是歸屬人所獲得的一種利益,也是歸屬人依法享有的一種權利。如果針對歸屬人進行強制執行的財產價值大于他所取得的財產價值,那么,取得信托財產將不再是一種利益,而是一種無法預料的風險,這對財產的歸屬人有失公允。從強制執行人的申請人方面觀察,信托財產依法具有閉鎖效應,申請人本來就只能以信托財產為限主張權利,如果僅僅因為剩余信托財產已經轉移給歸屬人,申請人就可以將執行沒有任何正當理由地擴大到歸屬人的全部財產,這無異于取不當得利。可以預見,假如強制執行中歸屬人不能主張有限責任,那么基于風險和利益的綜合考量,歸屬人在決定是否接受信托財產之際勢必會顧慮重重,甚至會忍痛割愛地放棄取得信托財產的權利。因此為了打消歸屬人取得信托財產的心理顧慮,避免出現剩余信托財產無人接受的尷尬局面,我們應當在立法上明確規定歸屬人只在獲得信托財產的范圍內承擔有限責任。

            結 語

            信托開始于信托之設立,結束于信托之終止。中國的信托法注重信托的設立,而對信托的終止關注不夠。關于信托終止時信托財產歸屬的立法設計不僅簡單粗糙,多有疏漏,而且缺乏可操作性,這將直接影響信托終止時的財產分配,與當事人的利益息息相關。分析表明,中國信托法應當在三個方面具有較大的改進空間:

            第一,在信托財產的清算中,受托人處于十分關鍵的位置,一旦受托人濫用權利,將會對受益人、委托人和債權人造成不利影響,因此應當將信托財產的清算置于國家的監督之下。在信托財產的清算中,當信托財產無法滿足全部債權時,債權清償的先后順序至關重要,應當在立法中明確規定債權人的先后清償順位。

            第二,在清償全部債權后如有剩余信托財產,在沒有意定歸屬人和推定歸屬人的情況下,應當將委托人或其繼承人作為第一順位的法定歸屬人; 受益人或其繼承人只能作為第二順位的法定歸屬人。

            第三,在剩余信托財產的歸屬人確定以后,強制執行的對象將是信托財產的歸屬人,但在立法上應當明確規定歸屬人只在獲得信托財產的范圍內承擔有限責任。

         

         

         

        注釋:

        [1]參見賴源河、王志誠: 《現代信托法論》( 第 2 版) ,臺北: 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9 年,第 153—157 頁。另,參見《美國信托法重述( 第 2 版) 》第 259 條和第 260 條。

        [2]陳清秀: 《稅法總論》,臺北: 植根有限公司,2004 年,第 612 頁。

        [3]何寶玉: 《英國信托法原理與判例》,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1 年,第 127 頁。

        [4]參見《美國信托法重述( 第 2 版) 》第 430 條。另該法第 431 條規定: “財產所有人轉移財產設定信托,信托目的完全實現后尚有剩余信托財產,但財產所有人明確表示剩余信托財產不應成立歸復信托的意圖,那么,剩余的信托財產不能成立歸復信托。”

        [5]參見《美國信托法重述( 第 2 版) 》第 432 條,該條但書部分規定: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 一) 剩余信托財產可以適用慈善信托的近似原則; 或者( 二) 財產轉移人明確適當地明示剩余的信托財產不成立歸復信托。”

        [6]d.j.hayton.principles of european trust law,1998.10.

        [7]paul g. haskell,preface to wills,trusts and administration,the foundation press,inc. ,1994,2nd edition,section9,note 11.

        [8]david hayton. the law of trusts,law press,2004,p. 142.

        第7篇:金融信托法范文

        【關鍵詞】公益信托;監管;稅制

        一、公益信托的概念和種類

        公益信托在英美法中被稱為Charitable Trust或Community Trust,一般譯為公益信托或慈善信托。公益信托的根本屬性在于目的的公益性,而受益對象的廣泛性和非特定性決定了信托目的的公益性。所以公益信托可以定義為:以公共利益為目的而設立的,為未來不特定的多數受益人而設立的特殊形式的信托。

        公益信托的概念包括三層含義:首先,公益信托是為了公共利益。其次,公益信托的受益人的范圍是不特定的多數人。最后,公益信托的執行會產生一定的社會公益效果。

        公益信托一般分為三類:第一類是公眾信托,指委托人為一定范圍內的公眾的利益而設立的信托。第二類是公共機構信托,指為促進公共機構的管理發展而設立的信托,這種信托可以提高公共機構的運行效率。第三種是慈善性剩余信托,指由捐款人設立的一種慈善信托,捐款人可將一部分信托收益用于自己及家庭的生活,剩余部分轉給慈善機構。慈善性剩余信托有三種做法:慈善性剩余年金信托、慈善性剩余單一信托、共同收入基金。

        二、公益信托的法律特征

        信托的法律構造同其他一般信托的法律構造相類似,但是由于公益信托目的的特殊性、受益人的不特定性和廣泛性,公益信托有其自身的特點。

        (一)與私益信托相比較

        1.設立目的特征

        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私益信托的設立目的范圍,委托人可以依法以個人意愿設立信托。只要該目的不違反法律強行性規范的規定,不破壞公序良俗、不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該信托的目的就可以成立;公益信托則不同,各國均對公益信托的設立目的范圍作出規定,一般較多采用列舉的方式明確規定,在列舉范圍外的一般不能成立公益信托。

        2.設立程序特性

        私益信托的設立以信托行為為依據,只要委托人作出意思表示去設立信托,信托財產所有權移轉手續、信托目的合法,則該私益信托即告成立;而公益信托除此之外,還需要經法定主管機關的批準,取得許可后還要履行設立登記、設立監察人、定期報告等程序。

        3.受益對象特征

        私益信托的受益對象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委托人可以指定自己或他人作為受益人,受托人也可以自己作受益人,法律只排除了受托人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公益信托中法律有嚴格的限制性規定,公益信托的受益對象必須是社會公眾或不特定部分的公眾。

        4.終止及終止后財產的歸屬特征

        我國《信托法》規定,信托可以因信托文件規定的終止事由發生、信托的存續違反信托目的、信托目的已經實現、信托當事人協商同意、信托被撤銷、信托被解除等事由終止。信托終止后信托財產歸屬于信托文件指定的人。如果文件無規定,則按照下列順序:受益人或其繼承人、委托人或其繼承人;對于公益信托,終止時無信托財產權利歸屬人或者信托財產歸屬人是不特定的社會公眾時,經公益事業管理機構批準后,受托人將信托財產用于與原來的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將信托財產轉移給具有近似目的的公益組織或者其他公益信托,即適用類似原則,使公益信托繼續存在。

        (二)與財團法人相比較

        財團法人與公益信托不同,財團法人是以捐助行為作為設立要件的法人,屬于公益法人。

        1.設立形式特征

        財團法人是按照法人的設立方式成立的,公益信托則是依據信托法設立的,公益信托法人的設立簡便的多,設立公益信托不一定要取得法人資格。

        2.設立條件特征

        財團法人必須具有一定的組織形式要件,要設置董事、經理等專門經營管理人員作為代表和執行人,并按照法律的要求具有固定的業務場所等。公益信托不一定需要設立專門的機構,不一定有固定的業務場所,也不一定需要專門的機構或人員來管理和經營。所以,相比財團法人,公益信托的成本和費用一般比較少。

        3.存續時間特征

        財團法人通常是永久存續性的公益機構,有最低注冊資本限額,且原則上不得處分其基本財產;而公益信托則可以處分基本財產,一般沒有最低財產額限制,即便是較小規模的財產也可以采取公益信托的形式成立信托。

        三、公益信托的法律結構

        (一)公益信托的當事人

        1.公益信托的委托人。

        委托人的確定適用《信托法》有關一般信托的規定,委托人應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

        2.公益信托受托人。

        我國《信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受托人應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因此,一般而言,自然人和法人均可成為受托人。我國《信托法》還規定公益信托受托人必須經過公益事業管理機構的批準才能接受公益信托,辭任時必須經過公益事業管理機構的批準。如果公益信托的受托人無力履行其職責或違反信托義務,則由公益事業管理機構變更受托人

        3.公益信托受益人。

        公益信托的受益人是社會公眾或是不特定的部分社會公眾。只要符合信托目的的范圍,任何符合條件的主體都有可能成為公益信托的受益人。

        4.公益信托監察人。

        公益信托監察人,是指委托人專門對受托人的信托行為進行監督檢查的公益信托關系人。我國《信托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公益信托應當設置信托監察人。我國公益信托的監察人一般可以由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予以明確指定,如果信托文件未指定,公益事業管理機構可以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根據職權選任。

        5.公益信托管理人。

        按照我國現行的公益事業監管制度,公益信托由公益事業行業監管機關進行監督和管理。當公益信托的信托目的只涉及某項公益事業,則只有該事項涉及的監管機構進行監督管理;如果公益信托的信托目的涉及多項公益事業,則由多個公益事業的兼管機構共同進行監督管理。

        四、公益信托的現狀和背景

        經過改革開放近三十年的經濟積累, 我國的社會財富得到了較快增長。自然人、法人手中都有了一定的資金,這就為公益信托的發展奠定了經濟基礎。設立信托必須有一定的信托財產,并且該信托財產必須是委托人所有的合法財產。作為委托人,基金會、公司、事業單位甚至自然人都可以作公益信托,他們在不同的社會生活領域為社會公益事業的發展做出了相當大的貢獻。

        但同時,我國的公益信托有關組織機構的發展也受到法律法規不健全、有關組織公益性質不明確、管理不到位等問題的限制, 與發達國家相比還是相當滯后, 有必要進一步明確其法律性質并探討其發展的中國模式問題。

        總體而言,公益信托在我國的發展仍處于萌芽階段。目前信托行業更關注公益信托產品的設計和開展,希望能完善配套的法律。一方面社會公益事業的發展需求非常迫切;另一方面作為有效管理方式的公益信托卻遲遲難以打開局面。

        五、公益信托的法律問題討論

        (一)公益信托監管人的職責不清晰

        公益信托的受益人不特定,所以受益人在監管上存在困難。因此,《信托法》規定,公益信托應當設立監察人。在實際生活中,監察人一般由公益事業管理機構擔任,即我國的民政部門。除了《信托法》一章對公益信托的規定外,民政部并沒有出臺細則。這導致公益信托管理中的無從批準,公益信托的運作不靈。國務院經濟發展研究中心金融研究所所長夏斌說,由于其他金融機構廣泛涉足信托業務,而不同的金融監管部門對金融消費者的同一消費行為往往采取不同的政策,所以信托監管中時常出現政出多門相互沖突的情形。

        因此,我國應當盡快出臺公益信托的監管規則,明確規定監管人的職責。從各國立法以及我國立法的初衷來看,應當明確規定監管人的下述職責:

        1.檢查權。依照信托法規定, 主管機關隨時行使檢查權, 不受期間限制, 檢查的范圍包括受托人所執行的信托事務及信托財產的狀況。為配合主管機關的檢查監督, 受托人必須至少每年做出一次信托事務處理情況及財產狀況的報告,經信托監察人認可后,報主管機關核準并由受托人進行公告。

        2.變更信托條款權。我國《信托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公益信托成立后, 發生設立信托時不能預見的情形, 公益事業管理機構可以根據信托目的, 變更信托文件的有關條款。信托條款的變更通常包括財產管理方法的變動、多數受益人收益權的改變等等。

        3.撤消許可權。參照臺灣地區,公益信托主管機關行使撤消許可權時,只能在下列兩種情形出現時:一是為公益信托違反許可條件、監督命令或為其他有害公益的行為, 而不能依其他方法達到監督目的的;二是為公益信托無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為活動的, 其目的在于減少有名無實公益信托案件的增加。但是我國的信托法并沒有做出規定,一旦出現被許可的公益信托事實有違反公益信托的目的和宗旨的情況, 主管機關卻沒有撤消這種許可的權力。如果要最終解決只得訴諸法院,既增加了訴訟成本又浪費時間, 又浪費了社會資源。

        (二)公益信托稅收制度缺失

        在我國現有的稅收制度層面上, 信托稅制尚未健全,所以相應的稅收政策也沒有完善。之外,現有的稅收優惠政策如何適用于公益信托也不明確。綜合來說, 當前我國公益信托稅收政策主要存在以下問題:多次征稅;現行鼓勵捐贈的稅收制度設定的激勵政策不高;在實際操作中也常常發生優惠政策不能落到實處的情況。這種制度的缺少一方面打擊了捐贈者的積極性,也不利于我國公益信托的長遠發展。

        2007年初,由稅務總局、財政部簽發的《關于公益救濟性捐贈稅前扣除政策及相關管理問題的通知》規定,納稅人通過符合有關規定且經稅務機構確認的公益救濟性公益組織進行捐贈,可是按現行稅收政策,在繳納所得稅之前扣除并將捐贈稅前扣除資格的確認權限下放到省級財稅部門。

        從政策方向來看,國家非常支持公益事業發展。可是公益信托領域并未享受到稅收政策的優惠。因此,我國可以在稅收政策中規定,納稅人捐贈金錢或事物給工藝部分后,納稅人可以將捐贈額在繳納所得稅之前扣除,并且公益信托部門對于因管理信托資產而產生的增值給予更加優渥的免稅優待,只有這樣才可以鼓勵更多的捐贈人進行捐贈。

        (三)公益信托許可設立制面臨困境

        我國對公益信托的設立沿用了大陸法系的國家許可主義制的做法,但目前我國并未設立一個統一的公益信托事業管理機關。如果一項公益信托由不同的公共利益設立時,該公益信托的設立和受托人的確定需要經過所有相關主管部門的批準。這使得手續上十分繁瑣;另一方面,由于我國公益信托事業管理機構范圍不清,這就進一步增加了申請設立公益信托的困難度。另外,不同的公益事業管理機構的審批程序和標準不相同,公益信托的設立無統一的許可標準,受托人準備相應的審批材料時往往要準備很多份,這就進一步增加了設立成本,這也沒有辦法充分保障受益人的權益。

        我國之所以對公益信托的設立采取許可主義制度,主要是出于以下考慮:公益信托涉及公共利益,影響較大,因而設立時應當嚴格把關,防止監管不嚴帶來的公共利益損失。但是許可制度在實際操作中存在一些困難,不符合《信托法》“國家鼓勵發展公益信托”的立法初衷。其次,為了推動社會公益事業,公益信托應比私益信托更易設立;最后,從大多數國家采取許可主義的慣例來看,立法者制定嚴格的公益信托設立要件主要是為了避免受托人或委托人濫用公益信托稅收優惠政策進行偷稅漏稅等行為,但這些問題都可以在設立信托之后通過相應的監管機構來管理和處罰,并不一定要將所有的公益信托扼殺在設立階段。

        但是,加強對公益信托的監管并不代表要對公益信托的設立進行高標準要求。我們可以參照英美法系進行登記設立,實現從設立許可制到注冊登記制的轉變,同時加強對公益信托成功設立之后的監管,而不是從一開始就給公益信托的設立制定很高的門檻,將信托擋在公益事業的門外,阻止其發揮公益作用。因此,放寬公益信托的設立要件,有利于將更多的社會資源用于公益事業,促進公益事業的發展。

        六、公益信托的展望

        公益信托設立簡便靈活,享受稅收的優惠支持,應用非常廣泛。目前,隨著中國經濟的迅速發展,大量的企業開始重視公益公關,這使得各方面的公益需求非常大,立法也非常明確地鼓勵公益事業的發展。現在,無論是公司還是個人,從事慈善、科學技術、學術、環境保護等公益事業的,主要以基金會的形式出現,而且基金會往往擁有數量可觀的公益基金。隨著《信托法》的實施和,公益信托因其自身的特點和穩定,將會有更大的發展空間。

        為了更好地服務社會,建立健全公益信托,對于推動社會公平,穩定社會秩序具有重大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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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何寶玉.信托法原理研究[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334-335

        [3]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論與實務[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215

        [4]方國輝.公益信托與現代福利社會之發展[D].臺北:臺灣文化大學,1992:540

        第8篇:金融信托法范文

        關鍵詞:信托金融產品風險委托人控制

        一、我國信托業風險分析

        隨著《信托法》及《信托公司管理辦法》的出臺,我國信托業的發展走上了快車道,許多信托公司迅速推出了大量的信托產品,這些信托產品打通了資本市場與貨幣市場的隔閡,提供了一種新型的理財方式,受到廣大投資者的普遍歡迎。我們在對此感到欣喜的同時,還應對信托業存在的風險進行認真的分析和強有力的控制,以使信托業走上可持續發展之路。

        1.信用風險。信托行動中的信用風險是指由于受托人信用存在的不確定性而對其他信托主體人造成損失的可能性。受托人的信用是信托公司經營的生命線,而委托人正是出于對其無比的信任才將自有財產委托給信托公司,而一旦信托公司喪失了信用,那么它也就喪失了存在的基礎,就會迅速被市場所淘汰,甚至還會對同業其他企業的信用造成很大的影響。因此,信托公司在經營中一定要堅持誠信原則,努力鍛造本企業的金字招牌。

        2.流動性風險。流動性風險是指委托人因信托產品流動性的不確定變化而遭受損失的可能性。當前,信托投資公司推出了大量的資金信托計劃,這些信托計劃一般屬于中長期金融產品,但是沒有一個可以進行法定交易的平臺,這就使其極其缺乏流通性,其流通性甚至遠遠比不上債券等其他投資工具。一旦宏觀經濟或金融市場發生較大的變化,委托人就有可能會面臨損失。因此,提高信托產品的流動性是信托業一個急迫的課題。

        3.投資風險。投資風險是投資收益的不確定性變化給委托人帶來損失的可能性。根據信托法規,信托投資公司不能承諾或保證信托產品的收益,而其風險應由信托財產承擔。而信托公司往往在投資中追求高回報,管理又缺乏風險控制,造成由于投資項目和合作對象選擇不當使投資的實際收益低于投資成本,或沒達到預期收益,以及由于資金運用不當而形成風險。如:資金來源利率高于資金運用利率,短期資金來源作長期運用等等。這種狀況以往普遍存在于信托投資公司的自營投資和委托投資中,是造成信托投資公司資產質量差的主要原因。

        4.財務風險。財務風險是指因財務管理不善而造成的風險。根據信托法規,信托公司應對信托資產與自有資產分開管理,單獨核算。我國許多信托投資公司財務管理手段落后,在財務狀況發生危機時還全然不知,更沒有建立起信托資產與自有資產之間的防火墻,容易引起信托當事人之間的法律糾紛。

        5.管理風險。管理風險在信托業中主要是指信托公司的管理不善給其他信托當事人帶來損失的可能性。信托公司以往大都屬于國有獨資的行政性公司,其內部往往沒有真正建立起現代企業制度,多數公司沒有做到政企分開,在經營過程中受政府干預較大,缺乏科學管理的機制。這種較為弱化的管理模式往往會給委托人及其收益人帶來較大的風險。

        6.法律風險。指當信托企業正常的業務經營與法規不相適應時,公司就面臨不得不轉變經營決策而導致的風險。在我國《信托法》已出臺,與其相配的制度法規尚不完善,而信托業有著強烈的拓展新業務的沖動,因此在高速發展的信托業與滯后的法規建設之間蘊藏著很大的風險。

        二、信托業風險防范與控制

        從1998年開始,中國人民銀行對信托投資公司進行了清理整頓并重新登記,80多家資產質量較好的信托公司得以保留。在此過程中,國家還出臺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規對信托活動進行規范和指導。信托業面臨著空前的發展機遇,但此時我們更應保持清醒的頭腦,認真總結過去的經驗教訓,充分借鑒西方同行的成功經驗,在開拓新業務之前,首先建立一套健全的風險管理機制。

        1.健全內部控制機制,防范化解金融風險。“千里之堤,毀于蟻穴。”英國著名的百年銀行巴林銀行,由于缺乏內控機制,竟然毀于一個普通交易員之手。我國當前處于市場經濟發育初期,外部環境還沒有建立起一套成熟的市場規則體系,在這種條件下,信托投資公司必須勇于從自身做起,建立和健全內部控制機制,從而有效地防范風險,大幅度提高自身的經營管理水平。

        (1)全員參與,制定信托機構風險控制制度。建立風險控制機制,首先要制度先行。必須在有利于防范風險的前提下制定業務計劃、操作規程和經營管理的各項規章制度。在領導體制上,要充分體現監事會的監督制約職能,對企業管理層的管理、決策活動違規風險進行有效的控制。動員全體員工,充分發現經營活動中各個環節所存在的風險,只有全員參與風險控制,才能把各個部門,各個環節的工作聯系起來,上下一致,相互協調,形成一個嚴格防范風險的工作體系,將防范風險的工作落到實處。

        (2)建立信托機構的風險控制機構,落實各級風險控制責任。風險控制作為信托機構的大事,必須要有專業的部門來抓。這個部門應直屬總經理管理,并定期向董事會匯報風險管理的工作。通過此部門把企業各部門、各環節的風險控制活動嚴密地組織起來,并使之責權明確、相互促進、協調統一,嚴格落實已制定的責任制度,并積極開展風險教育,組織群眾性的風險控制活動。

        (3)建立內部風險控制機制要以預防為主,保證業務穩健運行。信托機構一旦發生業務風險,后果往往非常嚴重,輕則會使信譽受到嚴重的損失,重則會立即導致企業破產倒閉。因此信托機構要對經營風險實行嚴防死守的態度,把風險消滅在萌芽狀態。要實現信托機構內部組織體系的控制、資金交易風險的控制、衍生工具交易的控制、信貸資金風險的控制、基金風險的控制、會計系統的控制、授權授信的控制和計算機業務系統的控制等。全面貫徹內部風險控制制度,確保國家法律、法規和央行監管規章的貫徹執行,確保將各種風險控制在規定的范圍之內,確保自身發展戰略與經營目標的全面實施,并有利于防弊查錯,堵塞漏洞,消除隱患,保證業務的穩健運行。

        (4)完善內部控制約束機制,建立合理規范的信托投資公司治理結構。信托企業內部控制的效率取決于其治理結構的合理與健全程度。信托公司治理結構是一種據此對公司進行管理與控制的體系,它規定了公司的董事會、經理層、股東和其他利害相關者的責任與權力分布,并且清楚地說明了決策時,所以遵循的規則與程序。信托企業只有建立起了良好的治理結構,委托人與收益人才會對其樹立起高度的信心。股東的基本權利應包括:穩妥可靠的所有權登記辦法,可以轉讓和轉移自己的股份;及時、定期地獲取公司的有關信息;出席股東大會并投票;選舉董事會成員,參與公司利潤分紅。股東有權參與并了解有關公司重大變化的決定,在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中,內部人交易和濫用權利進行自我交易必須受到禁止,利害相關者的合法權益應當受到尊重,在其權益受到侵害時,應有機會得到補償。利害相關者應當能夠得到有關的信息。

        (5)建立信托風險基金制度,提高防范系統風險的能力。在銀監會的領導和監督下,建立信托業基金制度。各信托機構應按每年實現利潤的一定比例提取,專款專存,統一交由銀監會管理。當信托機構整體出現系統性風險時,可用此基金挽救陷入經營困境的信托公司。金融風險防范與金融風險補償是相輔相成的,只有建立了金融防范機制,又擁有金融風險補償的雄厚經濟實力,才能經受起金融風險的考驗,從而立于不敗之地。

        (6)保證信托企業的信息透明度。作為公信力很強的信托企業,應建立起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增強其內部信息的透明度。應當披露的重大信息至少應包括:信托財產的經營情況及財務狀況;信托企業自身的經營情況和財務狀況;公司的發展戰略和階段目標;公司股份的分布;高級管理人員的基本情況;可預見的風險因素;重大的關聯交易及對外擔保情況等重大事項。

        2.健全信托法規,從外部控制信托業風險。信托業能夠健康地發展,必須要以法規來引導。在中國信托業發展的初期,信托立法滯后一直是困擾信托業界的一個極其重要的問題。20多年來,信托業一直在銀行、證券、保險的夾縫中生存,始終走不出整頓、發展、再整頓、再發展的怪圈。從這個意義上講,中國信托業的問題與困境實質上是一種制度性現象和政策性現象。因此,健全法規并與國際接軌是信托業的當務之急。

        第9篇:金融信托法范文

        關鍵詞:股權信托;股權信托合同;完善對策

        中圖分類號:D60 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5-5312(2010)11-0085-01

        對股權信托進行立法,是以單行法的模式對其進行專門的規定還是在信托法或是公司法中加以規定,并且對其他相關法律法規主要是信托法中不相一致的地方進行修改完善。筆者認為,采用修改信托法的方式更符合我國的的現狀。因為一個股權信托制度的內容還不足以制定一部單行法,采用單行法的模式將會大幅度增加立法成本,而且我國《信托法》雖然沒有關于股權信托的直接規定,但也可以從信托法中一些條款上看出許多框架性的規定,只要在觀念上將股權視為是一種信托財產,擴大信托法中信托標的的范圍,那么股權信托就可以在現有的法律內加以規定。結合我國《信托法》和《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我國股權信托制度的完善應注意以下幾點:

        一、形式的完善

        我國《信托法》第8條規定“設立信托應當采取書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遺囑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書面文件。”所以在我國以口頭形式設立股權信托是無效的,設立股權信托必須采用書面形式。同時根據《合同法》第12條和《信托法》第9條規定,股權信托協議的條款應明確、肯定且由雙方協商一致。但是,這些規定太粗略,對于實務中廣泛使用的格式合同條款出現紛爭是按照《信托法》還是《合同法》來解釋呢?對此,我國法律沒有具體的規定。對于這個問題,筆者是這樣認為的,信托合同與一般的合同一樣也是合同,但是一種特殊的合同,當出現了上述情況,應當按照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先適用信托法,當適用信托法不能解決問題時,再適用合同法一般原則。

        二、登記程序的完善

        在我國對股權信托在什么時間、到什么地方登記還沒有具體的規定。結合公司法、民法等有關規定,可以按照不同登記對象來考慮股權信托的登記事項。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信托登記根據《公司法》第74條規定,登記程序應該是:轉讓股權后公司應相應的修改股東名冊,應由公司在其向受托人簽發的新出資證明書上載明其是根據信托合同而簽發的,并在股東名冊上對受托人寫明“股權信托”字樣。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記名股票的股權信托應當通過背書方式將股票轉移給受托人,并在股東名冊上的受托人后面注明“股權信托”字樣;對于無記名股票的轉讓,只存在信托本身的登記問題,只要在股票上寫明“股權信托”就可以了。上市公司的股權信托登記,由委托人和受托人協商將委托人在中國證券登記結算公司的賬戶名稱變更為受托人并寫明“股權信托”,這樣不僅進行了股權的轉移,也同時完成了股權信托的登記。

        三、目的合法性的完善

        跟根據我國《合同法》第52條和《信托法》第6條的規定,違反強制性法律規定和公序良俗的股權信托應視為無效,故股權信托成立的前提條件是具有合法目的。但問題在于,信托目的本身只是一個主觀上的判斷概念,很難有一個明確的外在客觀的判斷標準,很難明確其是不是合法,在許多情況下其是介于合法與非法之間的。對此,我國可借鑒英美法系發達國家的一些做法,比如說美國許多州的做法是對股權信托的目的不做特別調查取證,只要該股權信托符合其他的法定成立要件就認定有效。而當因此發生糾紛時,則把這個問題交給法官,允許法官在法律授權的范圍內進行自由裁量。雖然我國與美國實行不同的審判模式,但這些可以給我們提供借鑒,我們可以引進之后進行本土化,符合我國的實務操作。

        四、加強監管

        究竟采用審批制還是備案制來對我國股權信托進行監管涉及到了一個基本的假設:即股權信托的當事人是否具有獨立的判斷能力。如果答案是否定的,政府就應當履行職能,為他們提供充分的保護,對他們進行實質性審查即采用審批制,來維護市場經濟秩序。反之,政府只需要保證市場所需的信息的充分披露。筆者認為,資本證券市場經過這些年的發展,公眾投資者己經越來越理性,他們能夠作出理性的選擇。另外,股權信托可以說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現,國家也不應該過多的干涉。因此,筆者建議采用備案制的監管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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