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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建筑法的概念范文

        建筑法的概念精選(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誕生,需要你不斷地搜集資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編為你收集了豐富的建筑法的概念主題范文,僅供參考,歡迎閱讀并收藏。

        建筑法的概念

        第1篇:建筑法的概念范文

        [關鍵詞]綠色節能理念 建筑暖通 改善方法

        中圖分類號:TU8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914X(2016)19-0200-01

        一、綠色節能技術在暖通設計中起到的積極作用

        伴隨著社會的發展和工業生產水平的不斷提高,我們對能源的需求也越來越大,而社會的發展需要能源的支持,只有能源足夠充足才能使社會經濟得到飛速的發展。但近些年來開采的能源已經很難滿足我國經濟發展。在當今的社會當中,在暖通空調系統內使用的能源基本上都是可再生能源。雖然我們國家擁有著較為豐富的資源,但是大量的能源消耗導致了我國資源的緊缺狀況,同時也對社會環境和自然環境造成了非常大的傷害。根據有關研究表明,暖通空調系統消耗的電能占總耗電量的30%以上,在夏季其耗電量更是達到了頂峰。如果企業在暖通設計中科學的運用綠色節能技術,可以節約5%左右的能源。也就是說,做好綠色節能工作,可減少暖通用戶的用電量,以達到保護環境及促進社會的發展的作用。

        二、綠色節能技術的措施及應用

        (一)選擇合理的設計方案

        設計人員在進行暖通空調設計的過程當中,不應為了提高節能效果和人體舒適度,而對空調系統風量進行強制的改變;若室內人員流動和人員密度都較大,為控制二氧化碳濃度,設計人員應當依據室內二氧化碳濃度及時的調整空調新風量。在實際情況當中,如果房間的整體較大,企業可以使用集中溫濕度控制的方式。在建筑物體積達到 104m3 以上,高度高于 10m 時,對于這種情況,企業應當使用分層空調系統。使用分層空調系統,在較為炎熱的夏季,可以使多達 30%的冷量得到節省,能源消耗得到了有效的降低。使用全空氣空調系統,可以及時的調節回風和新風的比例,設備密度也相對較大,設備的管理和維修也較為方便,對控制溫度濕度、凈化過濾和噪音的處理也較為集中,以達到綠色節能的作用。

        (二)變制冷劑流量技術的應用

        將變頻技術應用在暖通空調系統中,不僅可以使能源得到有效的降低,還可以節省企業資金花費。使用變頻技術,暖通設備功率可以根據外界或內部環境變化進行自動的調整。如果在暖通系統中沒有運用變頻系統的的話,暖通空調系統還是會進行全負荷的運用,這樣會使能源造成不必要的浪費,因此,應當推廣采用變頻技術。變制冷劑流量技術:就是變頻空調技術,它是普通空調的基礎上運用了變頻專用壓縮機,增加了變頻控制系統。變頻專用壓縮機可以自動進行無級變速,它可以根據房間情況自動調節所需的制冷量或制熱量,避免了頻繁啟動的耗能又可以降低房間溫度的波動,實現了節能與舒適的控溫效果。

        (三)變流量技術的應用

        現代建筑大量采用全水、全空氣-水系統方式,室內冷、熱負荷主要分別是由制冷機組提供冷凍水和鍋爐房提供的熱水來承擔。空調水系統相當龐大和復雜,不僅需要復雜的管路和較大的設備投資,而且水泵需要消耗較大的輸送能量。一般空調水系統的輸配用電,在冬季供暖期間約占整個建筑動力用電的 20~25%;在夏季供冷期間約占整個建筑動力用電的 12~24%,因此水系統節能也具有重要意義。大量實踐證明,通過對水系統進行節能變流量運行控制,一級泵、二級v

        (四)變風量技術的應用

        變風量空調系統,是一種可根據室內負荷變化或室內要求參數的變化,自動調節空調系統的送風量,從而使室內參數達到要求的全空氣空調系統。變風量空調系統是以較少的能耗來滿足室內空氣環境的要求,現在各地高檔寫字辦公樓大量采用此系統,具有良好的節能效果。

        (五)低溫送風空調技術的應用

        暖通設計中的低溫送風空調節能技術,主要是指從空氣的集中處理機組中送出具有較低溫度的冷風,冷風溫度一般在 4~10℃,冷風溫度較常規空調系統送風溫度 10~15℃低,從而有效的降低了空調系統的送風量。在一定程度上,送風量的減少,減小了空調設備尺寸和風機的輸配能耗,降低了暖通空調設備的初投資和運行成本。低溫送風空調系統是一種具有投資較少、節省空間、節能運行和舒適度較高的節能技術,已在實際工程中得到應用。

        (六)自然通風技術的應用

        自然通風,主要是指充分利用自然條件,是對熱環境進行改善的一項有效措施。當建筑室外中空氣的干球溫度和焓值比建筑室內數值低的時候,在室內外熱壓及風壓的作用下進行自然通風換氣,可以不消耗能源的前提下,實現對建筑室內空氣溫度的有效降低,使人體產生熱舒適感。如果建筑室外的空氣溫度超過了相應的舒適區標準時,需要消耗一定的能源進行降溫處理。因此自然通風是一項具有不消耗能源的節能技術。

        (七)地源熱泵技術的應用

        地源熱泵是一種利用地下淺層(通常小于 400m)地熱資源既能供熱又能制冷的高效節能環保型空調系統。地源熱泵通過輸入少量的高品位能源(電能),即可實現能量從低溫熱源向高溫熱源的轉移。地源熱泵主要包括地下水源熱泵系統、地表水熱泵系統以及地埋管地源熱泵系統。可為用戶提供制冷、制熱及生活熱水需求。地源熱泵屬經濟有效的節能技術,地源熱泵的熱源溫度全年穩定在 10~25℃,其制冷制熱系統均可達 4.0~4.4,與傳統空氣源熱泵相比要高出 40%左右。運行費用較低,與傳統空氣源熱泵比要節約 40%左右,與電采暖比要節約 70%左右。目前地源熱泵節能技術正大量應用于辦公樓、賓館等場所。

        三、基于綠色節能理念完善暖通設計

        (一)日漸完善控制網絡的優化設計方案

        隨著科技的發展在一些應用上一些科技也在不斷發生著更新,在暖通空調對于控制網絡優化設計時一定要根據實際的現場情況和實際存在的一些因素進行深入的調查研究,然后根據具體的分析后進行設計在設計時務必要在保證安全符合設計標準的情況下,選用成本較低的材料以節約能源創造利益。

        (二)強化暖通空凋設計方案的適應性

        一般而言,暖通空調的策劃都相同,不能依據空調的本質工作狀況提出有效的策劃方案,致使任何工作地方的暖通空調的里部策劃都一樣,欠缺實用性,如此致使空調工作環境違反空調的里部策劃,由此致使空調的運維作用不能達到最好的狀況。例如,在大型的商場或者是大型的購物中心這些人員比較密集的地方,對空調減少能耗合理利用,節約耗電,就要進行室內的空氣流通,必須做到室內的空氣和室外的空氣能夠順暢的流通。這樣在室內的人員進行活動的時候就能夠達到一定的制冷作用。同時也能夠提高商場等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的空氣質量,這樣能夠實現雙贏的效果。

        (三)控制權的優化設計實現暖通空凋的實用價值

        管制權利的設置就是暖氣通風空調改善設置當中的關鍵實質,由于改善設置的管制權利可以讓使用的人帶來非常好的體會。比如在較大的企業的開會議論的地方,可以經過在當場實行暖通調節溫度的裝置。然而時常的狀況里,DDC 不擁有這種的優秀功效,因此,需要在暖通調節溫度的優秀策劃程序里使用優越的科技技巧,來完成對設置器材的有用操控。如此可以確保在最大限度上使客戶滿意,讓暖通空調有實質性作用。

        總之,暖通在人們的生活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它能夠調節室內外的空氣保證呼吸到新鮮的空氣。因此設計者在規劃時,必須堅持節能綠色的觀念,持續完善、提高自己的規劃相關能力,才不會面臨淘汰。這樣才能確保自己的暖通設計方案達到客戶以及相關標準的要求。

        參考文獻

        [1]王琨,楊樂.城市建筑暖通設計新理念的運用[J].四川水泥,2015,04

        第2篇:建筑法的概念范文

        首先,應該明確建筑法規的概念,建筑法規是指國家權力機關或其授權的部門制定的,旨在調整政府部門、企事業單位、經濟組織和個人之間,在建筑領域中所發生的諸種社會關系中所運用的法律和規范的總稱。

        它有它的一些相應特征,例如:行政性、經濟性、政策性和技術性等特征:

        1、以行政管理手段作為調整方法;如授權禁止、許可、計劃等詞的應用。

        2、消耗資源、創造財富

        3、有投資意愿、另外依據政府控制經濟政策。反映基本建設政策。

        4、質量保證、技術性規范、標準。

        從上面建筑法規的概念和特征可以很容易的看出,建筑法規很重要,它管理和約束著建筑業以及建筑市場的各個層次,對建筑師而言既有約束也有指導作用,換句話說也就是在建筑師的構思到建筑的實體出現,建筑法規的意識始終貫穿與建筑師的思想之中。

        一、建筑法規具有約束性,形成一個“度”來貫穿著建筑領域。

        建筑法規在社會中的約束性,是因為它關系到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為保證建設活動順利進行和建筑產品安全可靠,必須建設法規原則:

        1.確保建設工程質量

        建設工程質量是指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對工程建設的適用、安全、經濟、美觀等一系列指標的要求。建設法規通過一系列規定對建設工程提出了強制性質量要求,是建設工程必須達到的最低標準,并賦予有關政府部門監督和檢查的權力。

        2.確保工程建設活動符合安全標準

        工程建設安全標準是對工程建設的設計、施工方法和安全所作的統一要求。多年以來,我國建筑業就是傷亡率非常高的行業,建筑工地傷亡事件時有發生。建設法規通過一系列規定對工程建設活動的安全提出了強制性要求,并同時賦予有關政府部門監督和檢查的建設法規權力。

        建筑法規在設計構成中也具有約束性。在我看來,建筑師不能憑借自己的想法進行設計,各個層次、各個方面都受建筑法規的約束,這也正是人們所說的一個“度”。設計師不能超越這個“度”而進行設計,必須嚴格準守住這個底線。

        這個底線可不是沒有說法的,它們都是建筑領域經過長期的實踐總結出來的非常實用的規范。建筑法規還具有指引性,通過學習,下面的規范性文件就是我們進行建筑設計中最基本的指導,指導著我們設計出適用的作品。

        建筑法規是各地政府規定在該地區的建筑所必須遵守的規范性文件。其主要內容有:

        (1)確定建筑基地四周的交界線,稱“建筑紅線”。

        (2)建筑的高度、形體和處理與城市市容或周圍環境相協調的規定。

        (3)防火和三廢處理的要求。

        (4)基地上主要道路最小寬度的限定,包括消防道路。

        (5)最高建筑密度和最少綠化設施的系數定額。

        (6)紅線上建筑立面及基礎處理的規定:建筑設計方案和施工圖的修改要求,以及在紅線外建筑施工和堆料允許范圍規定。

        建筑法規是在各地基本建設招待中必須遵循的依據,以保證建筑質量,保障安全,具有良好衛生環境和市容。

        總之,規范指導建筑行為。保護合法建筑行為。處罰違法建筑行為。

        二、建筑法規具有指引的作用,指引著我們設計出“堅固、適用、完美”的建筑作品。

        對建筑特別敏感,看著千奇百怪的建筑形態,總會幻想著自己叼著一根筆,設計著自己心目中最完美的建筑結構。總以為作為一個建筑師,有了天分與靈感就足夠了,然而學習了建筑法規,才認識到單單的擁有這方面的靈感和天分是不夠的,還應該用建筑行業的法律法規來填充自己的思想,里面講述了很多值得注意和注重的地方,記得老師授課過程中說過這樣的一句話“脫離建筑法規的規定進行設計,嚴重的后果可能導致犯法行為”,也就是這句話使我們牢牢的記住,它是那么的重要,那么的神圣,讓我們不敢越雷池一步,指引著我們在建筑行業里更好更規范的進行設計。

        僅僅要掌握繪畫技巧,空間感受創意等知識與能力,但不懂得如何選擇材料和節省材料、如何確定建筑的進深以及跨度,這些知識的缺乏都會影響我們所設計出來的建筑的適用度,也許就是一個擺飾品,僅僅可以供人們參觀卻不能真正的居住使用。然而建筑規范卻為我們的設計指明了方向,它為我們提供了合理的數據,這樣我們設計出來的作品將不再是僅僅的“藝術”擺設,而成為一個即堅固、適用又美觀具有藝術性的作品。所以想成為建筑師的道路是十分艱難的。如果要成為一名建筑師,繪圖、建筑設計、建筑理論、物理學和法律法規等課程的學習是不可或缺的。特別是在建筑的法律法規方面,沒有它的約束和指引,創作出來的作品將失去最基本的適用原則。

        夢想成為一名建筑師,為實現這個夢想,必須加強學習建筑法規理論知識,培養自己的審美與空間想象力,提高自己各方面的能力。同時,要多讀有關建筑的書籍、雜志、報刊,在建筑領域充分的學習。

        根據建筑法規的學習,不再幼稚的做設計,而用心的去做有法規的設計,這些都能幫助離自己的理想更近一些。相信有一天能設計出屬于自己的建筑!

        建筑法規學習心得(二)

        通過對《建設工程法律法規選編》的學習,首次初步了解了建筑學專業相關法律知識,受益匪淺。其中讓我體會最深刻的是懂法守法的必要性,建設法律法規是指國家權力機關或其授權行政機關制定的、旨在調整國家及有關機構、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公民之間在建設活動中或建設行政管理活動中,發生的各種社會關系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統稱。它也在各個方面發揮著作用。它詳細規定了哪些是必須所為的建設行為,哪些是禁止所為的建設行為;它保護符合法律規定的一切建設行為;它同時對那些違法建設行為作出適當的處罰。

        近年來,由于市場的不規范和缺乏明確的法律制度,建筑領域里的每一個環節都存在著嚴重危機:工程款拖欠現象十分嚴重,施工企業在建成一座座高樓大廈的同時,往往因為建設單位拖欠奇絕工程款而深深困擾,從而給本來已經經濟十分緊張的施工企業雪上加霜。最后使得民工受罪:“沒有資金爭著上,有點資金全面上,有了資金也不給,逼著企業先墊上”,層層經濟壓力最后轉移到了民工身上,這是造成民工工錢被拖欠的一個重要原因。無序的掛靠,轉包及承包也存在著好多不合法的現象,還有由于我國的監理制度起步比較晚,工程監理單位更是存在著很多的問題,這些無疑都需要用法律的手段來解決。縱觀整部《建筑法規》,主要是圍繞建筑工程的質量和安全,因為這些直接關系到國計民生和全體公民切身利益。《建筑法規》的出臺可以解決以上這些現象,從而加強對建筑活動的監督管理,維護建筑市場秩序,保證建筑工程的質量和安全,促進建筑業健康發展。

        建筑法規學習心得(三)

        我對建筑規范的理解和學習。做設計作業時,常常會覺得一定要和老師的設計任務,符合本方案的建筑類型規范的要求,所以建筑規范就成為了設計的一種負擔,那很正常。剛學習建筑嘛,不急。甚至有時候我們覺得只要外形做得很酷,其它的都不重要。

        因為方案出來后,模型做出來一定很酷,那就達到目的。

        現在回想這是一種極端無知浮躁的動作,后來慢慢覺得規范的熟悉掌握應該是建筑設計師的最基本的本領。如果這都沒有,那設計肯定有問題。

        有時老師說的,要求的太多了,我們改做重來,那都是很正常。我總覺得方案的好壞最終決定還是經濟,使用者的定位所決定。――涉及到方案定位價值取向的問題,建筑界也由此引出各種流派。因此,在學生階段注重形態還是功能不是爭論和評價的核心所在,關鍵是你追求的東西是不是能夠真正的實現,通過什么方法和手段去實現,實現到什么程度,達到你心中最能接受的。

        規范為什么是這樣的,背后的出發點和理論、方法等方面的支撐。規范是很重要,但是規范是死的,是很容易獲得的知識,我認為大學的培養不能以規范為重頭戲,即便是規范要進入教學,也不應是簡單的應用層面。

        第3篇:建筑法的概念范文

        【關鍵詞】發包方;承包方;分包商;指定分包;FIDIC合同文本

        中圖分類號:D92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0278(2016)01-154-01

        指定分包在我國目前的建設工程領域中非常普遍。然而,我國現行的法律中對指定分包的規定卻不盡完善,從而造成了法律規定和實踐相脫節,進而導致由于指定分包合同引起的履約糾紛的處理很難有明確的法律依據。鑒于此,完善對指定分包的法律規定便成為一項必要的,具有重要現實意義的工作。

        一、我國現行法律對指定分包的有關規定

        我國《建筑法》第二十五條明確規定了“按照合同約定,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由工程承包單位采購的,發包單位不得指定承包單位購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或者指定生產廠、供應商。”同時,一些部門法,也做了類似規定,比如《工程建設項目施工招投標辦法》(七部委30號令)中第六十六條規定“招標人不得指定分包人。”

        由此可見,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對于分包人的指定是持禁止態度的。《建筑法》二十五條規定之目的是約束發包方不得利用自己的優勢地位,要求承包方購入由其指定的建筑材料、構配件或設備,包括不得要求承包方必須向其指定的生產廠或供應商購買建筑材料、構配件或設備。在建筑工程按合同約定實行固定總價的情況下,因為發包方的這種指定行為,勢必會損害承包方的利益,同時也容易滋生腐敗。

        二、指定分包在實踐中的情況

        但是在我國建設工程項目實踐中,有著另外一種情形的指定分包。

        一些工程項目中因在招標階段劃分合同包時,考慮到某特殊專項工作的實施要求擁有較強的專業技術或專門的施工設備、獨特的施工方法,但通常來說承包商不具備相應的能力完成此項工作,因此發包人往往不將此項工作劃分給承包人,而是根據其積累的資料、信息,經驗,形成的對某公司信譽、技術能力、財務能力等方面的了解和信任,通過議標方式選擇該公司作為其指定分包完成此項工作。或者甄選幾個候選人,采用非公開招標方式選定一家公司作為實施此項工作的指定分包。

        盡管上述指定分包的工作不屬于承包人的工作范圍,但是從項目管理角度而言,如果以一個單獨的合同對待,不利于承包商對于整個項目現場的總體協調和管理。為避免各個獨立合同之間的干擾,發包人要求承包商與指定分包簽訂合同,在合同關系和管理關系方面,指定分包與一般分包商處于同等地位,從而更有利于承包商對于整個項目的統一管理、協調以及掌控。

        三、指定分包在實踐中與法律規定之區別

        建筑工程實踐中存在的上述形式的指定分包,與《建筑法》二十五條和七部委30號令中之分包人,是有明顯區別的:

        首先,指定方式不同。前者是由發包人直接指定;而后者是發包人向承包人指定。

        其次,分包工作內容不同。前者之分包工作屬于承包商無力完成,不屬于合同約定應由承包商必須完成范圍之內的工作,即承包商投標報價時沒有攤入間接費、管理費、利潤、稅金的工作,因此不損害承包商的合法權益。后者之分包工作則為承包商工作范圍的一部分。

        再次,工程款的支付開支項目不同。為了不損害承包商的利益,前者之分包付款應從暫列金額內開支。而對后者分包的付款,則從工程量清單中相應工作內容項內支付。

        還有,對分包利益的保護不同。盡管前者之分包與承包商簽訂分包合同后,按照權利義務關系直接對承包商負責,但由于指定分包終究是發包人選定的,而且工程款的支付從暫列金額內開支,因此,在合同條件內列有保護指定分包的條款。而后者之分包,發包人一般不介入監督分包合同的履行狀況。

        最后,違約責任的范圍不同。前者之分包的任何違約行為導致對發包人或第三方造成任何損害而引起的索賠或訴訟,應使承包商免責,除非是由于承包商對其了錯誤的指示。后者之分包違約行為,將被視為承包商的違約行為,按照發包人和承包人之間的合同規定追究承包人的責任。

        四、法律中完善對指定分包的有關規定的必要性

        由于在建設工程項目中對某專項工作有特殊專業技術需求絕非個例,發包人因此而指定分包的現象也就非常普遍。這種指定之所以普遍存在,是因為其具有如下必要性和現實意義:1.針對性強,一定程度上避免了繁瑣復雜的招投標過程,節省了時間成本和費用;2.避免了承包人涉及自己不擅長和不熟悉領域工作的盲目性;3.通過指定分包與承包人簽訂合同實現了對項目的統一調度管理和協調;4.指定分包普遍存在于國際工程實踐。隨著中國越來越多的涉及境內外的國際工程項目,指定分包也越來越普遍適用。

        五、完善中國指定分包規定之思考

        我國現有法律中對于不準發包人指定分包人的規定,是為規避利益輸送,防止腐敗的滋生,有著積極的預防效果,具有一定的社會現實意義。

        可是對于上述建設工程實踐中存在的另一種情形的指定分包,法律上即沒有對其概念、特點的清的界定,也沒用對各方責任、權利和義務全面,清的規定,導致在工程實踐中對指定分包合同效力的認定和各方違約責任的承擔,都存在一定程度的困惑。故我國應盡快完善法律中對此指定分包的有關規定。

        鑒于我國建設工程實踐現狀,以及我國走向國際建設工程市場的需求,我國應該在完善指定分包的相關立法和規定中,借鑒FIDIC合同文本的相關規定,包括明確界定指定分包商的概念;賦予承包商的合理反對權、管理權和監督權;以及對指定分包商合法利益的保障機制等。

        參考文獻:

        第4篇:建筑法的概念范文

        關鍵詞:建筑工程、總承包、分包

        中圖分類號:TU198文獻標識碼: A

        建筑工程總承包的轉包、分包、勞務分包一直是建設領域的熱點問題,正確理解和掌握轉包、分包、勞務分包的概念、特征和相關法律規定,有利于在實踐中更好地處理轉包、分包、勞務分包相關問題。依據《建筑法、合同法》及建筑工程總承包質量管理條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筑工程總承包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下稱《司法解釋》等法律法規,對建筑工程總承包的轉包、分包、勞務分包以及相互關系予以闡述,以便在實踐中更好地貫徹落實相關法律規定,減少糾紛。

        一、建筑工程總承包的分包

        建筑工程分包是指,從事工程總承包或施工承包的單位將所承包的建筑工程總承包的一部分,依法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的其他單位的行為,是建筑施工企業之間的專業工程施工或勞務作業的承、發包關系,該總承包人或施工承包人并不退出與發包人的承包關系,其與第三人就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發包人承擔連帶責任《合同法》第272條第2款和《建筑法》第29條作了相同的規定。

        1、分包的禁止性規定

        1)、分包必須取得發包人的同意;

        2)、分包只能是一次分包,即分包單位不得再將其承包的工程分包出去;

        3)、分包必須是分包給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

        4)、分包的項目內容僅限于非主體工程。對此《合同法》第272條第3款進行了嚴格的規定。

        2、建筑工程總承包的專業分包

        專業工程分包的概念。建筑工程的專業工程分包,是指從事工程總承包或施工承包的單位,將建筑工程總承包施工中除主體結構施工外的其他專業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專業資質的施工企業施工的行為,專業工程分包必須經建設單位同意,專業工程分包的承發包人就分包的工程項目對建設單位承擔連帶責任,所承擔的責任包括技術、質量、安全、經濟、管理等責任,專業工程分包的內容包含完成專業工程的所有工作,包括提供專業技術、材料采購、施工管理等,專業工程分包的分包人在履行了工程分包合同后所獲得的是工程價款,包括勞務報酬、技術、

        管理、材料等費用。

        3、建筑工程總承包的勞務分包

        勞務分包是指總承包企業或專業承包企業,將其承接工程的勞務作業依法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的勞務分包企業完成的活動。工程的勞務作業無需經過發包人或者總承包人的同意,但是仍然要求勞務分包企業具有相應的資質。勞務分包的相關規定:建設部建筑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第5條的規定,建筑業企業資質分為施工總承包、專業承包和勞務分包3個序列。獲得勞務分包資質的企業,可以承接施工總承包企業或者專業承包企業分包的勞務作業。勞務分包的類別:建設部建筑業勞務分包企業資質標準的規定,勞務作業范圍包括木工作業、砌筑作業、抹灰作業等13種類別。

        4、建筑工程總承包的轉包

        轉包是指承包人在承包工程后,又將其承包的工程建設項目轉讓給第三人,承包人實際上退出承包關系,受讓人實際上成為承包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的行為《合同法》第272條第2款《建筑法》第28條投標法第48條第1款及建筑工程總承包質量管理條例第78條第3款均有相關規定。轉包的禁止性規定,由于轉包容易使不具有相應資質的承包者從事工程建設,造成工程質量低下,我國法律、行政法規均作了禁止轉包的規定。轉包的形式:在工作實踐中,常見的轉包行為有兩種形式:一種是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總承包轉包給第三人;另一種是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總承包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他人,即變相的轉包。

        二、對轉包的處理

        在實踐中,有的單位獲得建筑工程總承包項目后將項目轉讓給第三人承建,從中獲取轉讓費。對于這種行為,如果項目是經過招投標程序的,依照《招標投標法》第48.58條的規定應認定為轉讓中標項目,是無效的,如果項目不是經過招投標程序的,則可以認定為轉包,也是無效的,兩者并無實質性差別,都是法律所禁止的。轉包的法律特征主要有以下幾方面:

        1)轉包人(中標承包人)不履行建筑工程總承包合同的義務,不履行施工、管理、技術指導等技術經濟責任。轉包人在承包工程后,并不成立項目經理部,也不委派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對工程建設進行管理和技術指導,往往以收取管理費的方式,將全部工程轉讓給第三人,轉包人不履行建筑工程總承包合同中應由承包人(轉包人)履行的全部義務。

        2)轉包人將合同權利與義務實際轉讓給第三人,第三人與原合同發包人之間建立了新的事實合同關系。轉包后,轉包人不履行原合同約定的全部建筑工程總承包任務,全部的建筑工程總承包均由第三人完成,這樣在轉承包人與原合同發包人之間建立了新的事實合同關系。

        3)轉包人對第三人的履約行為承擔責任。工程轉包后,轉包人并不退出原合同關系,轉包人應就建筑工程總承包的質量、工期、安全對原合同發包人承擔責任。同時,根據《建筑法》第67條第2款的規定,轉包人與第三人應就建筑工程總承包的質量對發包人承擔連帶責任。

        三、當前我國總承包的分包管理存在哪些問題及解決措施

        1、以包代管問題及解決措施承包人通過將責任和權利等以合同形式分包后,承包包方對安全、質量等不再管理,或者未按照合同約定進行實質性的管理。要避免“以包代管”關鍵要督促承包方嚴格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責任和義務,在進場后或者履約過程中,定期或不定期的檢查承包方人員資格、關鍵崗位負責人、機械設備數量等是否符合投標文件要求,是否建立安全質量保證體系和項目管理制度,各項體系制度是否正常運行,加強監管,決不捂著蓋著,對于不符合投標文件要求的,嚴格按照合同約定辦理。2、風險管理問題及解決措施目前建筑市場供求不平衡狀態仍然在持續,“僧多粥少”的局面使多數建筑企業處于被動之中,分包單位通過“借用資質”、“串標”等種種不規范行為已人為構成了總承包的項目風險。加強風險管理教育,樹立風險管理的全過程意識,并且在項目實施前進行風險預測及評估,并制定相應的風險管理預案,項目實施過程中存在各種風險因素,要樹立風險管理的法律意識,依法履約,通過法律的手段來解決違約的問題,完善項目風險管理法律法規建設,建立風險管理制度及預案,從而把因風險造成總承包方的損失降到最低。

        3、分包商施工材料存在問題

        當前分包商使用的材料存在嚴重的質量問題,在選取材料時,為了節約成本,就會選用質量不過關的次品材料進行施工,導致工程質量達不到技術標準,不能滿足設計要求。

        針對這一情況,可以在施工合同中,明確指出工程應該需要的材料的性能、品牌、質量等,嚴防以次充好的情況發生,總承包力要對和材料

        4、簽訂的分包合同

        在當前的分包公司中,現場的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整體素質不高,針對這一情況,要在合同報價前對分包公司的職員素質、技術水平進行詳細的考察為了避免素質小高的施工隊伍進入,可以使用樣板工程引路的力法,來對分包公司進行實際審查,總承包公司要實時的要求分包公司對所屬員工進行培訓,關鍵時可以參與項目管理。

        有關的市場信息和材料知識有一個詳細的了解,從而避免分包商鉆空的可能性,提升企業自身的業務水平,定時的對施工材料進行檢查,對質量管理中出現的問題,要認真的分析,并制定相對應的改進策略。

        5、分包商延長工期

        在實際的施工過程中,經常會遇到分包商拖延工期的情況,針對這一情況,總承包公司要加大對現場管理的檢查力度,制定相關的鼓勵政策并及時和分包商進行交流溝通。工期控制應該通過對進度計劃的管理來實現,不光是加大現場管理的力度,要分析原因,制定改進措施,并有相應的獎懲辦法等等,才能保證工期。

        6、分包商不重視項目的完整性

        部分分包商在進行施工的過程中對項目的完整性沒有足夠的重視,針對這一情況,可以在簽署和同時,對分包商提出承擔協調配合的義務,并在合同中注明使用獎罰制度,來對現場進行管理,嚴格要求分包商遵守總承包公司的管理要求,讓分包商建立項目完整性的觀念。

        7、總包公司不正視自身的義務

        針對總包公司小正視自身義務這一情況,分包公司可以和總包公司,樹立相同的利益觀念,嚴格按照合同辦事,各自對自己的義務進行擔當,而且,要建立完整的書面證據。

        總之,建筑工程總承包自身的復雜性決定了建筑工程總承包分包、專業工程分包、勞務分包、轉包之間千絲萬縷的聯系,需要我們在工程實踐中加以區別,以期防范其中可能存在的風險,減少糾紛,提高企業競爭力。

        參考文獻:

        第5篇:建筑法的概念范文

        隨著工程經濟的發展,現階段我國建設工程監理的也得到了快速的發展,但從事實來看,其仍存在許多問題。本文對現階段我國建設工程監理存在的主要問題進行分析,并提出相關的解決策略,具有重要的實際意義。

        關鍵詞:

        工程監理,問題,對策

        1997年,我國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之后1998年,我國開始大范圍地推行工程監理制度的試點,截止2014年新《建設工程監理規范》的應用,我國的工程監理制度已經得到了快速良好的發展。但從實際來看,由于工程監理不到位而發生建筑事故的情況頻頻發生,而在建設安全管理方面也明顯有著監理的職責范圍不明確,甚至擴大化的趨勢,這些現象的存在均不利于我國建設工程監理的發展。

        1我國建設工程監理存在的問題

        自1988年我國實施工程監理工作以來,由于其在建設工程管理當中的重要作用,很快便在全國范圍內得到了快速的發展。但其發展當中仍然存在不少爭議性的問題,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定位不清。首先,角色定位不清。在《建筑法》當中有明確的規定,監理人員屬于建設單位的代表,需要對施工單位的各個工程環節進行監督、指導和管理。但長期以來,由于我國在建筑行業受傳統思想的影響,許多工程人員認為在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之間需要有一個公正的“第三方”,于是便有部分工程人員將“第三方”與監理人員混淆,認為監理人員并不是代表的建設方利益,甚至有些監理人員自身對職責范圍和立場也缺乏清晰的認識,導致監理人員的角色定位不清。其次,服務內容定位不清。這一方面是由于監理在我國是一個從無到有的發展過程,在此過程中,每次制度的更新基本都會對監理有一個新的概念,這種概念的穿插讓許多監理人員產生錯覺,對于監理的概念模糊不清,難以明確服務范圍和服務內容;另一方面是由于理論界與實踐界對監理的概念有一定的差別,各個階段的科研人員和實際工作人員對于監理這一概念認識也是隨著監理的發展在不斷的變化,這使得剛剛上崗監理人員對自身的職責內容認識不準,服務范圍界定不清。最后,責任界定不清。由于對監理概念的認識不清晰,加上我國監理制度的發展表現出對其職責界定范圍越來越窄的現象,導致許多工程人員不能明確地認識監理的責任范圍。現階段,有許多的建設工程安全事故在追究責任時,出現懲罰過輕或是懲罰過重的現象,由于安全事故而獲罪入獄的監理人員時有出現,極易造成優秀人才的流失。

        (2)業務水平不高。在業務水平方面,主要是指工程質量難以保障。目前,我國的監理工作人員的文化水平普遍不高,一方面他們對自身工作的職責范圍不清晰,難以保障監理工作的有效性;另一方面受建筑環境的影響,他們自身也缺乏學習的動力,導致其綜合素質一直難以提升,對工程質量的監管工作也大多是與“前輩”學習,受傳統的監理思想影響重,難以與市場越來越高的工程質量要求保持一致。甚至在許多的工程人員看來,監理人員對工程的監督基本沒有什么作用,監理這一職位本身就是可有可無的。這樣一來,監理的工作就得不到重視,對其工作的效果也是褒貶不一,進一步導致其業務水平難以得到提升。

        (3)行業積弊較重。一方面,目前我國監理制度尚處于發展階段,其行業組織結構不盡合理,同行之間惡性競爭、無序壓價的現象十分普遍。同時,注冊監理工程師數量少,極度缺乏優秀的監理人才,而從業人員收入低、綜合素質不高、流動性大,服務標準缺失、服務深度不清,職責履行不到位等現象十分嚴重,監理手段單一、裝備缺乏,行業地位不高、社會形象不佳,市場條塊分割、地方保護主義依然存在,誠信體系尚待健全。另一方面,監理企業利潤微薄且日益下滑,監理從業人員素質良莠不齊導致監理服務不到位,且二者相互影響并呈現惡性循環狀態。這些都使得我國監理行業弊端重重,并且在短期內難以得到有效的解決,對于我國監理行業的發展十分不利。

        2我國建設工程監理存在問題的對策建議

        從前文分析可以看出,目前我國建設工程監理仍然存在較多的問題,為了幫助改善這一現象,促進我國建設工程監理的發展,本人認為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來解決目前監理存在的各種問題。

        (1)統一認識,合理定位。首先,統一監理概念和服務范圍。要做到這一點,首先要有國家相關法規政策的支持,2014年我國的新《建設工程監理規范》當中對監理的工作有了明確的規定,其明確指出了目前監理的概念和服務范圍。各地方政府應當及時采取引導政策和措施,督促并要求各工程單位及時摒棄舊的監理思想,從管理人員開始,逐階的學習和推行新的規范,做到對監理概念和服務范圍的明確認識。同時,對于已有工作經驗的監理人員來說,需要對其進行統一的培訓,避免其一味地采用舊的規范,不但影響工程質量,也會對新晉監理人員造成影響,而對于新上崗的監理人員,應當對其進行嚴格的入職培訓,使其對監理的概念和服務范圍做到心中有數。其次,明確崗位職責,做到合理定位。在宏觀方面,應當由國家和地方政府加大對相關政策法規的推行力度,并按照《建筑法》等對監理的崗位職責做到明文規定,使監理工作人員能夠明確自身的崗位職責和利益代表,同時對于建設當中的質量和安全事故的責任體要做到責任到崗,以便在出現建設事故時能夠做到嚴格、公正。在微觀方面,監理人員要積極地學習相關的政策規范,明確自身的職責范圍。

        (2)加強監理隊伍建設。針對目前監理隊伍人員素質普遍不高的現象,在社會方面一方面可從教育入手,加強對在校監理專業學生的實踐培養,增設相關的實踐課程,從而使學生在入職時就能夠對監理工作有一定的認訓,避免盲目跟從,受傳統監理思想的影響;另一方面應當加大對監理這一行業的宣傳和教育,督促監理行業的學生或是工作人員積極考取監理證書,提高專業素質。在建設單位方面,一方面應當加強對監理人員的招聘工作,做到監理的招聘計劃,提高招聘的專業性,從而為企業引進專業的優秀人才;另一方面應當加大監理的隊伍建設,提高監理人員的收入水平,從而提高監理工作人員的工作積極性。

        (3)加大監理行業管理力度。我國的監理行業弊端多,與我國監理行業監管力度不夠有很大關系。國家及地方政府應當積極出臺相關的法規政策,對于監理行業當中的不良風氣進行嚴格的整治,促進監理行業誠信體系的建立。同時,也要加強對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對于由于監理人員造成工程質量問題的現象,應當有明確的懲罰機制,從而起到整頓監理行業紀律的作用。同時,工程監理行業還應大力提升工程監理現代化管理水平,推廣信息化管理手段;成立工程監理行業發展戰略專家委員會,加強行業發展研究。加強監理業務的標準化建設、積極跟蹤當前的先進信息技術,擁抱席卷世界的信息化大潮,不斷加強監理工作的信息化建設,向著專業、高效的方向發展。

        3結論

        在工程監理的發展當中,我國也引入了不少國外的經驗,但由于我國國情的影響,現階段我國建設工程監理仍然存在不少的問題,只有積極采取相關的對策措施,才能做到建設工程監理健康快速的發展。

        作者:劉祖洪 單位:南昌市市財政工程管理處

        參考文獻

        [1]王忠仁.淺論建筑工程監理存在問題及對策[J].商品與質量,2015(8).

        [2]于錫勝.淺論建筑工程監理存在問題及對策[J].建材發展導向,2015(1).

        第6篇:建筑法的概念范文

        本文所要討論的是工程竣工交付以后的質量責任問題,包括質量責任的不同分類和期限、工程建造的各個參與者如何分擔建筑物瑕疵的責任、建筑物權利人對建造人的權利等等。這些問題還將引出針對建筑物有質量瑕疵如何設置保險來保護業主,或者有無相關保險可以使責任人免受索賠?對于這些問題的回答,各國法律制度的答案是各不相同的,研究這些答案,對我們不無裨益。

        本文在比較各國在建筑物竣工交付后質量責任制度的幾種主要模式的基礎上,理解和分析我國對建筑物竣工交付后質量責任的法律規定,并提出引進和推廣建筑工程保修保證保險和建筑工程質量責任綜合保險的建議,以完善我國的建筑物質量責任制度。

        一、建筑物竣工交付后的質量責任的不同階段及期限

        我國《建筑法》對建筑物竣工交付后質量責任的規定,主要見于第62條和第80條。第62條規定:“建筑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圍包括地基基礎工程、主體結構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電氣管線、上下水管線的按照工程,供熱、供冷系統等項目;保修的期限應當按照保證建筑物合理壽命年限內正常使用,維護使用者合法權益的原則確定。具體的保修范圍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國務院規定”。該條法律規定,確立了我國對建設工程質量保修期的法律制度,即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在合理使用壽命內保證使用,其余部位在最低保修年限內保證使用的法律制度,保證使用的責任局限在施工方。《建筑法》第80條規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因建筑工程質量不合格受到損害的,有權向責任者要求賠償。”這條法律規定,則是確立了我國建設工程損害賠償期的法律制度,即在整個合理使用壽命期內,因工程質量不合格造成損害的,責任者均應賠償的法律制度,但責任者未限定在施工方。

        可見,我國的建設工程法律框架設定的建筑物竣工交付后的質量責任主要區分兩個階段,一是工程質量保修期,二是損害賠償責任期。這與其他許多國家的建筑物竣工后質量責任體系不謀而合。以下分述之。

        (一)質量保修期內的責任

        質量保修期內的責任是建筑物竣工交付后的第一個質量責任期。我國法律規定,工程通過竣工驗收并滿足法律規定以及合同約定的條件即可交付。《建筑法》第61條規定:“交付竣工驗收的建筑工程,必須符合規定的建筑工程質量標準,有完整的工程技術經濟資料和經簽署的工程保修書,并具備國家規定的其他竣工條件。”保修書應當明確建設工程的保修范圍、保修期限和保修責任等。

        質量保修期的責任主要落在施工方肩上。國務院2000年1月頒布的《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下稱《質量條例》)第41條規定:“如果建設工程在保修范圍和保修期限內發生質量問題的,施工單位應當履行保修義務,并對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所以,對保修階段的質量責任,可以作這樣的理解:在保修期內,只要發現質量瑕疵,不管有無損害,施工方均有義務進行修復,如果造成損失,還應承擔賠償責任。當然,如果質量瑕疵不是施工方造成的,施工方在履行保修義務后,可以向責任方追償。只是根據以上一條的規定,對于非施工方造成的質量瑕疵在保修期內引起的損失,施工方是否也應承擔賠償責任以及如何承擔、如何追償的問題尚不明確。

        同樣是建筑物竣工交付以后的第一個質量責任期,各國法律制度下的質量保修期的替代名稱是多種多樣,且期限也各不相同。

        在法國,稱“質量保修期”為“正式完工期限”(1978年民法典),期限為自交付之日起一年。比利時和瑞典稱之為“保證期”,通常為一年,結束時即為最終交付。荷蘭的保修期為3-12個月,澳大利亞、新加坡、英國通常為六個月,瑞典為兩年,加拿大的魁北克、葡萄牙則更長,為五年,但公用建筑的保修期為2年。英國的JCT合同把從工程實際交付至最后完工的期限稱為“缺陷責任期”。FIDIC文本也是如此。所謂“缺陷責任期”,實際上僅指從工程實際交付至最后完工之間的期限,由承包方對列入“實際完工證書”上的缺陷進行修復,并對在此期間顯現的瑕疵進行免費維修。但是取名為“缺陷責任期”,往往引起很多人誤解,以為一旦該期限屆滿,承包商即不對工程缺陷承擔責任,其實不然。

        不管取什么名字,這段竣工后的特殊責任期間的期限長短因國而異,并非都是一年。荷蘭的保修期為3-12個月,澳大利亞、新加坡、英國通常為六個月,瑞典為兩年,加拿大的魁北克、葡萄牙則更長,為五年,但公用建筑的保修期為2年。

        我國的《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40條具體明確了建設工程的最低保修范圍和最低保修期限。其中,基礎設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工程的最低保修年限,為設計文件規定的該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衛生間、房間和外墻面的防滲漏的最低保修年限為5年;供熱與供冷系統的最低保修年限為2個采暖期、供冷期;電氣管線、給排水管道、設備安裝和裝修工程的最低保修年限為2年。其余部位的最低保修年限由承發包雙方在合同中約定。

        按照我國法律的規定,建設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如果竣工驗收不合格,則由施工單位進行整修后再行竣工驗收,直至合格后交付。但是在很多國家,有四種不同情形的“交付”:

        1、業主對竣工工程完全滿意而接收交付工程;

        2、非常不滿意而不愿接收工程,要求整改后再驗收;

        3、業主接受工程,但對其中不完善之處與承包人達成減低工程價款的約定。如果不完善之處是由第三方引起的,承包人通常可以向該第三方提起索賠;

        4、最普遍的做法是業主先作有條件的接收,而這個條件是承包人必須自費盡速修復瑕疵部分,達到業主的要求。此時頒發的完工證書應當載明所有應當修復之瑕疵。比如,在英國,達到“實際完工”即可交付,建筑師會簽發“實際完工證明”。而在美國,工程達到“實質性完工”即可交付,在交付后的一定期限內,即“缺陷責任期”內,承包商有義務修復已發現的、和在該期限內發現的任何質量缺陷。

        但是,不管是何種情況下的“交付”,工程交付即意味著工程施工階段的結束和使用階段的開始。工程交付的法律意義表現為:

        1、交付意味著保修責任的開始;

        2、交付意味著承包商無權在未得到業主同意的情況下進入該物業;

        3、在承包商提供履約保函的情況下,在此時開始考慮釋放保函;

        4、工程交付時以下問題一般得以解決:

        (1)實際交付工程與合同約定的標準之間的明顯差異;

        (2)未決的索賠與反索賠。如在工程交付時未能解決,當事人至少應明確如何處理的立場。在很多國家工程索賠時效從交付之日起算。時效長短由法律規定或者由合同約定。比如在瑞典,建筑合同一般約定業主必須在工程交付之日起30天內提出關于工程延期的索賠。

        (3)工程款結算安排。法國標準文本規定承包方應在工程交付之日起120天內向業主提交尾款結算的具體金額。瑞典規定為8個月內提交。

        5、自工程交付后,業主開始承擔保護建筑物不受意外損害的責任(如火災、盜竊等)。

        比較我國的法律規定和其它國家的相應規定可以發現:我國立法根據決定整個合理使用壽命正常使用的建筑物的主要部位和非主要部位的不同情況,對保修期作了不同的規定,并且各分部分項工程的具體保修年限由承發包雙方在招投標過程中競爭以及在設定具體合同時約定的做法,是吸收了國外的先進做法并結合我國國情的創造。這些新規定值得承發包雙方高度重視,也值得我們廣大律師高度重視。

        (二)損害賠償責任期內的責任

        質量保修期屆滿后,意味著另一種責任期間的開始,即進入損害賠償責任期間。在有些國家這種責任為零。如葡萄牙規定在政府作為業主的情況下,質量保證期后不存在損害賠償責任。但是在大多數國家,業主都可以在一段時期內向有關責任者要求損害賠償。

        保修期的損害賠償責任的期限因法律或合同規定的不同而不同,很多國家的制度本身也在不斷變化。以荷蘭、法國和加拿大的魁北克為例:荷蘭民法典規定了二十年責任期;而法國規定了十年責任期。法國的十年責任期的責任范圍為以下缺陷引起的損害:1、影響道路、主要管道、基礎、承重結構的堅固,隱蔽工程、與建筑物不可分的設備(其他設計要求有不少于2年的合同保證期)2、工程不符合使用目的。另外,在加拿大的魁北克,非居住房屋和商業建筑的保修期后責任期為5年,而公用建筑則為30年。

        與保修期內的責任形式不同,保修期內只要發現任何瑕疵,不管有無損害承包商均有義務修復,不修復將承擔一定的后果;但在保修期后的損害賠償責任期內,出現的質量問題要有損害才可主張賠償,而且并不是所有的損害都可以獲得賠償。

        在大多數國家和地區,如意大利、魁北克、西班牙、瑞典和英國,將損害分為微小損害和重大損害,只有重大損害才可追究責任。當然,至于孰是“微小”孰是“重大”,這些國家的法律和實踐都沒有一個確定的標準,可以說因事而異。比如在英國,對磚房裂縫程度的分類是根據這些裂縫對結構的影響程度來確定的,從而判斷哪些是嚴重裂縫,哪些是微小裂縫。

        盡管沒有確切的標準,但各國建筑法律、法規的要求,合同明文或默示條款的要求,以及建筑物所在地特殊文化的需求,都是判斷損害大小的一般依據。

        我國《建筑法》第80條的規定表明:我國立法對建筑物損害賠償責任期的規定比較嚴厲,針對建筑物的地基和主體結構以及其他部位,即使在普通部位的保修期屆滿后,只要因質量不合格造成損害的,均可要求責任者承擔賠償責任。這顯然加重了建筑物的制造者包括承發包雙方以及勘察、設計等有關各方的質量責任。可以預見,不遠的未來,因建筑物質量不合格而請求賠償的案件將會大大增加。當然,區別于保修期的責任主體,法律并未規定由施工方負責,而僅僅規定了“責任者”。那么,哪些主體可能成為建筑法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期內的責任者呢?

        二、建筑物竣工后質量損害賠償責任的承擔主體

        由于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不一定依據合同而發生,因此按照建筑物在建設期間是否與業主有合同關系,在建筑物竣工后承擔質量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可以大致分為以下兩類:

        (一)與業主訂有合同者,包括勘察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等。

        按照我國《建筑法》第24條的規定,業主有可能只與一個項目總承包方簽訂合同,也可能分別與勘察、設計、施工以及監理和設備采購各方簽訂合同,建筑法對業主與合同對方的工程質量責任都作了相應的規定。因此,在建筑物竣工交付使用后,按照《建筑法》第80條規定因工程質量不合格造成損害的責任者,就可能是與業主有各種合同關系的對應各方。根據有關的法律規定,這些業主的對應方都有可能成為損害賠償的責任者。

        但國外的規定有例外:意大利的民法典只規定了施工單位對建設單位的責任,這意味著施工單位必須及時發現和糾正其他建設參與者的錯漏,否則將承擔責任。但在Emilia-Romagna地區這一原則已得到了適當的修訂,該地區1990年有一項法律規定:主要設計人、項目經理、承包人、技術監理、竣工檢驗人等應簽署建筑物竣工的技術文件,聲明該建筑物已符合建筑規范及使用要求。如果政府監督員發現這一聲明是不真實的,這些簽字人都將被處以罰金。

        此外,新加坡有一套截然不同的責任分擔體系。1989年《新加坡建筑管制法》引入了“有資格的人”、“注冊檢驗師”和“現場監理人”的概念。建設單位如果就施工方過錯造成的損害要求賠償,他可以直接向施工方索賠,也可以向上述“有資格的人”進行索賠,這樣,施工方就可以免于承擔責任。

        (二)與業主沒有直接合同關系者,包括:

        1、政府建設工程質量監督部門

        在有些國家,當地政府部門有義務核查所有或部分建筑項目的質量情況。我國目前體制下仍要求政府建筑管理部門對所有竣工建筑物進行驗收并出具驗收結果說明:合格或者不合格。但我國的《質量條例》關于“竣工驗收備案制度”的新規定將改變政府過去直接參與驗收的做法,而將監督力度轉移到施工圖的審查和竣工驗收資料的抽查。

        在英國,法律規定了對政府部門的責任限制,而在有些國家政府部門的責任幾乎為零。如新加坡因為有“資格人”承擔責任的機制,明確規定政府不必承擔責任。

        2、質量檢測機構

        我們可能會遇到的一個問題是:如果對建筑材料質量狀況的錯誤鑒定結論導致建筑物質量瑕疵,瑕疵責任由誰來承擔?比如在我國,對商品混凝土的檢測通常需要委托專門的檢測機構進行、水泥制品使用前必須經過檢測,按照我國的合同法和建筑法,使用該產品進行施工的一方仍應對建筑物瑕疵承擔責任,然后由承擔責任方再依據委托檢測的合同自質量檢測機構索賠。

        3、分包商

        按照英、美合同法上“合同相對性原則”,除合同當事人外,任何其他人不得請求享有合同權利,也不必承擔合同責任,合同當事人之外的第三方無權要求執行合同中約定的第三方權利。由于業主與分包商沒有直接合同關系,業主無法直接向分包商主張權利,受害者(如租戶、后繼使用人)更是無法向直接責任者追索合同意義上的賠償權利,因而導致眾多實質上不公平的結果。為了避免產生這樣的結果,在英國盛行一種叫“從屬保證”(collateralwarranty)的系列合同,與建筑承包合同配套使用,即業主要求所有的承包商(包括各類分包商)、專業咨詢師(包括結構工程師、造價工程師、設計師等)、設備供應商等向建筑工程的使用人、買受人、承租人和貸款人提供書面保證合同,從而建立由這些設備或服務提供商向建筑物權利人直接承擔責任的法律紐帶。由于一個建筑項目往往涉及數十個、上百個甚至上千個這樣的書面保證合同,一些大的律師事務所的建筑法部門得投入不少人力應付這些保證合同的起草、談判等的繁瑣操作。

        1996年,英國的“法律委員會”提出關于《合同相對性:關于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報告,要求英國法對“合同當事人原則”作了重大修改,授予合同中關于第三人權益的執行效力。1998年形成議案交國會討論,并于1999年11月11日獲女皇批準,成為《合同(第三方權利)法》。可以預見,英國今后的建筑承包合同將增加許多涉及包括分包商、供應商、建筑物使用人、購買人、建筑項目貸款人等在內的第三人利益條款的起草,并且對這些條款的內容設置采取更加謹慎的態度。

        在我國,這一問題已在法律的規定上得到解決。《建筑法》第55條規定:“建筑工程實行總承包的,工程質量由工程總承包單位負責,總承包單位將建筑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應當對分包工程的質量與分包單位承擔連帶責任。分包單位應當接受總承包單位的質量管理。”據此,總包單位和分包單位對分包工程承擔連帶責任,有權主張索賠的一方可以依據合同,或者在無直接合同關系的情形下依據侵權理論要求總包方、分包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4、供應商

        在國外,業主與供應商一般沒有合同關系,供應商供應的材料、設備有質量缺陷時對業主的責任表現為“侵權責任”。

        在我國,建筑材料有甲供料和乙供料之分,但總的趨勢是以乙供料為主。前者由建設單位與供應商訂立供貨合同,后者由施工單位與供應商訂立供貨合同。但不管是甲供料、還是乙供料,建筑材料在用于施工以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有責任對該材料進行檢驗,或核實有關質保書和檢測報告。施工單位、監理單位按照《建筑法》及配套法規的規定承擔建筑物質量瑕疵的責任,而供貨單位則按《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承擔貨物瑕疵的責任,兩者并不矛盾。

        三、質量缺陷的分類

        《建筑法》第80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的前提之一是:該損害是“因建筑工程質量不合格”而遭受的。什么是“建筑工程質量不合格”呢?它的標準是什么?質量不合格與一般的質量問題的界限又是什么?這些問題目前還難以在現有條文中找到答案。按照一般的理解和建筑行業的運作習慣,工程質量問題可以分為工程質量缺陷和工程質量事故。釀成工程質量事故的缺陷一般是對工程結構安全、使用功能和外形觀感等影響較大、損失較大的質量損傷。從廣義上說,工程質量問題都是程度不一的工程質量缺陷,質量缺陷達到了一定的嚴重程度,即構成了質量不合格。

        任何質量缺陷的背后都有導致這一缺陷的行為人的錯誤和疏忽行為。這種錯誤和疏忽行為可以發生在整個建筑過程的任何一個階段,主要包括:1、設計和技術監理過程;2、現場施工過程;3、移交時關于維護和使用建筑物的指導過程。如果按上述階段分類,可將質量缺陷分成以下主要幾大類:

        (一)設計缺陷

        記載在設計圖紙和設計文件上的錯誤或疏漏將從一開始就影響工程建筑的質量。比如對通風的設計考慮不周將引起建筑物通風不良,而結構設計上的錯誤將帶來建筑物沉降、裂縫等結構性缺陷。設計師無疑是承擔設計錯誤的責任主體。

        但是,在很多情況下,設計錯誤帶來的缺陷責任的承擔主體并非僅設計師一方。在美國,工程邊設計邊施工的現象很普遍,大部分的具體設計工作是在工程進行施工過程中通過獨立技術監理的監督和配合完成的,如果由于監理的過錯而導致設計錯誤,監理也應承擔設計缺陷的責任。

        承包商也會被要求承擔設計缺陷的責任。在英國,承包商有義務在進行施工組織設計時檢查設計師的設計。意大利的立法走到了極端,把設計和監理過程中的所有錯誤和疏忽的責任都壓在承包商一方頭上。而新加坡走向另一個極端,即有責任的個人直接承擔設計錯誤的責任。但大多數國家都在尋求一種平衡,力求確定設計師、監理師和承包商、分包商、供應商之間承擔設計錯誤的合理比例。

        我國《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28條第2款規定:“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發現設計文件和圖紙有差錯的,應當及時提出意見和建議。”應當理解為施工單位只在發現了差錯后方有義務及時提出,但沒有規定施工單位有審查設計文件和圖紙的義務。因此,除非合同有另外的約定,承包商一般不承擔設計缺陷的責任。至于承包商發現設計有差錯而不及時提出意見和建議應承擔怎樣的責任,法律沒有作進一步規定。

        (二)施工缺陷

        施工過程的缺陷大部分是由于承包商引起的。承包商最主要的義務是按照工程設計圖紙和施工技術標準施工,嚴格執行每道工序,檢查建筑材料、構件的質量。這在各國都是一樣的。

        我國的《建筑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29條:“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材料和合同約定,對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設備和商品混凝土進行檢驗,檢驗應當有書面記錄和專人簽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由此可見,建筑材料、構配件等使用到施工工程,成為建筑物的一部分之后,由此造成工程質量缺陷的責任應當由施工單位向建設單位承擔,而不論該材料或該產品由誰來采購。

        但在法國有一項特殊的規定,對于那些稱之為“EPERS”的建筑物構配件,比如預制木配件,供應商應當承擔因該產品導致工程質量缺陷的責任,從而免除了承包商對此的檢驗和測試責任。

        (三)指導缺陷

        工程交付時建筑師給予業主的維修使用指導說明不充分,可能引起建筑物使用過程中的損害。隨著建筑物使用功能的日趨多樣和復雜,對建筑物如何使用和維修的告知愈顯重要。錯誤信息或疏忽重要信息的告知都可能造成重大損害nbsp;法國有一案例:一個診所的看房人在灌裝臨時用電房的汽油箱時,汽油涌出淹沒了好幾層樓面。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承包商在移交該房給業主時,沒有向業主充分告知罐裝汽油箱的用法說明,以致管房人誤操作而導致損失。因此,法院判令承包商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我國建筑法第61條規定了交付竣工驗收建筑工程應具有完整的工程技術經濟資料。上海市還實行了住宅建設單位應提供《住宅使用說明書》的制度。違反了這些規定,受損害方可以依法要求責任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推行工程保修保險和工程質量綜合保險

        從以上我們可以看到,各國對于建筑物竣工交付后的質量責任的法律規定是大同小異的,盡管質量保證期和損害賠償責任期的期限各有長短,責任主體不盡相同,但業主、使用人、承租人對因建筑物質量瑕疵及其造成的損害都有追究責任的特定對象。問題是,一些責任主體,尤其是承包商、設計商,在經過幾年的營運后可能資不抵債、破產,或者不復存在,或者他們購買的執業責任保險期限太短或保險金額不足,一旦發生建筑物質量缺陷的損害賠償可能無力承擔責任,或者根本找不到責任承擔者,如何解決這一問題呢?

        一些法語國家政府通過強制承包商投保質量責任險,有效地解決了這一現實問題。法國是一個典型的實行強制性工程質量保險制度的國家。《法國民法典》第2270條規定:“建筑人及承攬人,經過十年后,即免除其對于建筑或指導的巨大工程擔保的義務。”法國《建筑職責與保險法》進一步規定:凡涉及工程建設活動的所有單位,包括業主、設計商、承包商、專業分包商、建筑產品制造商、質量監理公司等,均須向保險公司進行投保。《建筑職責與保險法》還規定,工程項目竣工后,承包商應對該項工程的主體部分,在十年內承擔缺陷保證責任;對建筑設備在兩年內承擔功能保證責任。保險費率根據建筑物的風險程度、承包商的企業聲譽、質量檢查的深度等加以綜合考慮,一般要負擔相當于工程總造價1.5%-4%的保險費。工程交付使用后,若第一年內發生質量問題,承包商負責進行維修并承擔維修費用;若在其余九年內發生質量問題,承包商負責維修,而維修費用則由保險公司承擔。

        在我國,《建筑法》規定了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設計勘察單位、監理單位的責任,對損害賠償不再有限額的規定,有關責任單位的義務、風險進一步加大,工程建設當事人如果不通過工程擔保或保險分散、轉移風險,一旦發生違約或重大責任事故,責任單位無力承擔,必然影響工程建設的順利進行,責任單位也將難以生存。再加上第60條規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壽命內,必須確保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的質量。也就是說,基礎工程的保修年限最低為“合理使用壽命”,即設計年限,一般為幾十年,甚至上百年。第80條又規定了損害賠償責任的期限為“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在這樣一段漫長的時限內,要真正落實責任的承擔,必須通過保險來解決。

        鑒此,為真正落實建筑物交付后在其合理使用壽命內的建筑工程質量責任,建議以建筑工程保修保證保險落實建筑物合理使用壽命內的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工程的保修責任;以建筑工程質量責任綜合保險落實建筑物合理使用壽命內,因建筑工程質量不合格造成損害的民事賠償責任。

        建筑工程質量責任綜合保險是由保險人承保建筑物合理使用壽命內的因建筑工程質量不合格造成建筑物本身和以外的財產及人身的損害的民事賠償責任的險種。

        建筑工程質量責任綜合保險是由保險人承保建筑物合理使用壽命內的因建筑工程質量不合格造成建筑物本身和以外的財產及人身的損害的民事賠償責任的險種。

        第7篇:建筑法的概念范文

        關鍵詞:課程建設;教學改革;師資培養

        改革開放30年來,建筑業和房地產業對國民經濟的拉動作用不斷增強,已經成為國民經濟的重要支柱產業。建筑業作為國民經濟支柱產業之一和勞動力最密集及轉移農村富余勞動力最多的產業得到空前的發展,而且隨著城市化進程和新農村建設,將有更大的人才需求量。

        為了實現高等職業教育人才培養目標,多年來我不斷研究探索教學內容與課程開發改革,按照“以用定學,學以致用”的原則設計人才培養方案與課程體系,將追求更高的教學效果作為教學行為準則,建立“課堂學習培養法律文書起草能力、施工現場培養解決工程法律糾紛能力”的課程改革思路,在教學內容、教學方法、教學形式和手段等方面積極改革。

        一、建筑工程法律與相關法規教學內容的組織

        課程教學內容的組織,以建筑企業開展各項業務的主要作業程序為主線,按各項業務開展的先后順序組織教學內容,以培養和提高學生的實踐、集成和創新能力,使學生能夠較系統全面地掌握建筑工程法律知識,具有一定的分析、研究、解決工程建設過程中有關實際問題的綜合素質與能力。

        二、建筑工程法律與相關法規教學目標

        課程教學以案例教學為手段,以“學”“會”“懂”和“知識”“能力”的跟進關系為主線,設計了以下目標:1.掌握建設工程項目各階段建設單位和各從業單位的相關法律規定;2.具備項目建設過程中的各階段遵守、應用法律法規能力;3.教學過程中采用新的教學方法和手段完成實務和案例分析,培養學生發現、分析和解決問題的基本能力,培養團隊精神和創新能力、個人的綜合能力和拓展能力。

        三、建筑工程法律與相關法規的教學方法與手段

        (一)實現模塊化、任務化、系統化教學模式

        根據工作過程的特點,精心設計項目與典型工作任務,將本課程的主要內容劃分為7個學習領域,每個學習領域又分為幾個學習情境,每個學習情境又有若干個學習內容。學生通過“接受任務、制訂計劃、確定方法、完成任務、效果評價、工作總結”的工學交替教學模式,在課堂上或者實訓室完成每個學習領域的學習任務。

        (二)教學方法

        1.“面授+討論”教學法。在講課中,主講教師搜尋與建筑法律、法規有關的實證案例,培養學生對建筑法律法規的學習興趣。經常分組進行課堂討論和案例分析,采取過程討論、考核鼓勵的方法。2.“任務驅動+情境體驗”教學法。通過布置起草合同書、投標函的作業形式,使學生提高實際能力。通過介紹相關律師事務所網站、專業法律網站等網絡資源,從而開闊了學習的廣度與深度。3.“啟發+互動”教學法。課程講授中,每次新概念的提出盡量采用啟發和互動方式,提高學生的自主學習能力,創建課堂的積極氣氛。4.“學+做+考+創”教學法。該課程教學中引導學生積極參與實例分析、招投標模擬、編制一系列合同,同時,打破傳統的考核方式,考核評價中采用老師評價、學生自評和學生互評等方法,將考核與創新能力相結合。5.“課堂解惑+網上答疑”教學法。在課堂上,主講教師針對學生的提問及時進行傳道解惑,解答學生的疑難;在項目現場,由項目工程師進行指導,利用QQ、E-mail等與學生保持溝通和聯系。

        (三)教學手段

        1.多媒體教學手段。多媒體教學手段是現代教育技術,當課堂教學引入多媒體課件,并與傳統教學相結合,將增大課堂教學的信息量,使課堂教學更加直觀、生動、具體、容易理解。2.網絡教學手段。教師制作該課程的電子課件、電子教材、習題、教學素材庫、試卷庫等教學資源,形成網絡課程,這一教學手段的應用將提高學生課后靈活學習、自主學習的積極性。3.情境教學手段。課堂教學以任務(項目)為載體,以工程過程為導向,引入職業活動訓練項目,進行情境教學。把學生分成若干小組,采用任務形式,充分調動每一個學生的學習積極性。4.現場教學手段。充分利用校外實訓基地,將現場教學合理穿插于課堂教學中,有計劃地帶學生到建筑工程項目管理現場結合實物進行現場教學,增強學生的感性認識,較好地體現工學結合人才培養的要求。

        四、課程教學改革

        (一)課程教學內容改革的理念與思路

        為了加強該課程的可操作性,在對企業人才需求基本情況進行深入調研和論證的基礎上,從建筑企業、監理企業、項目咨詢公司邀請行業專家,與本課程的教學團隊共同研究、開發和設計,認真進行了典型工作任務分析,并將課程內容以工作過程為導向重新編排。科學設計學習情境,認真選取了教學內容。在以任務(項目)為載體的教學過程中,教師在引導學生掌握應知部分的知識后,通過職業活動訓練項目的情境教學,引入實踐教學情境,培養學生的職業實踐技能。

        (二)課程師資隊伍建設

        1.課程師資隊伍的建設規劃:通過培養、讀研、訪問、進修、兼職、客座等途徑建設一支專業理論水平、教學和科研水平較高的教師隊伍;建立健全機制,鼓勵、獎勵引導教師全面發展;提高教師職稱、學歷;建立專兼結合的雙師型教學隊伍。2.措施:(1)鼓勵中青年教師進修學習、提高學歷和業務素質;(2)加強“雙師”型教師隊伍建設。選送青年教師到生產單位培訓、實踐鍛煉,同時聘請企業兼職教師參與教學,提高教學效果;(3)對新上課教師實行“導師制”。指派有豐富經驗的副高以上職稱的教師對新上課教師指導,要有學習計劃和指導計劃,期末寫出總結交學院和學校進行考核;(4)加強課堂教學內容建設,提高教學質量。采用教研活動、參加科研、教學督導、課堂教學比賽和教學課件比賽等形式提高課堂教學效果;(5)提供平臺,鼓勵教師多出成果。結合學院的有關要求給青年教師提供了參加教學研究、編寫各種教學文件和資料的機會,培養科研、教研的能力。

        參考文獻:

        第8篇:建筑法的概念范文

        建筑行業領域在我國的國民經濟中占據的地位是無可替代的支柱作用,所以它的安全事故問題變得非常的重要。近年來,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基礎建設投資規模迅速增大,建筑業得到蓬勃發展,但同時,我國建筑領域的安全生產形勢十分嚴峻,建筑業施工傷亡人數居高不下。建筑施工的各類安全事故頻頻發生,給國家和人民的生命財產造成了嚴重損失。因此,要做到工人自覺遵守安全操作規程和做好個人安全防護、認真做好現場安全管理、做好監督管理工作,是當前樹立新的安全管理理念,建立新的符合建筑工程管理規律和項目管理特點的安全管理模式,最大限度地減少或杜絕施工事故的重要任務。

        1加強房屋建筑施工安全管理的意義

        加強房屋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是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需要。共建和諧社會的核心內容就是依法治國,加強房屋建筑施工安全管理的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安全生產法》的實施為我國的安全管理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據,同時對違背安全管理的行為提出了處罰措施。《建筑法》是規范我國建筑市場的第一個法律文件,其中,對建筑業企業的安全管理提出了明確的規定,要求總承包企業承擔起安全管理的責任,把所有施工單位的安全管理納入到統一管理中,明確分包單位應服從總包單位的安全管理。

        建筑行業是高風險、事故多發行業,習慣性違章屢禁不止,重復性事故時有發生。形勢在發展,技術在進步,體制在變化,而企業安全管理模式仍延續著“企業負責,行業管理,國家監察,群眾監督”的安全生產宏觀管理體制,但是,該管理體制的概念和許多內容已經不適應當前的形勢,為此,更新安全管理理念,樹立企業安全文化,建立現代化安全管理體制以適應新的形勢、新的技術、新的體制、新的生產者,是做好安全工作的關鍵,也是共建和諧社會的需要。

        2當前建筑施工安全生產存在的主要問題

        2.1安全觀念淡薄,重視程度不足

        當前,部分建筑企業沒有真正樹立“安全第一”的生產理念,沒有處理好經營、效益、質量和安全生產的關系,沒有確立安全管理是企業生產、經營重要組成部分的思想,沒有把安全生產工作真正放在首要位置來抓。有的企業領導只是在口頭上講“安全第一”,實際工作中往往把經濟效益擺在第一,認為把時間和精力放在抓進度和提高經濟效益上就行了,對安全生產不重視、不檢查,或是對檢查出的問題不解決,對安全生產存有僥幸心理,重視程度不夠,這是造成安全隱患的原因之一。

        2.2經費投入不足,管理工作滯后

        按照規定,施工企業安全生產專用經費的提取必須專款專用,目前,仍有部分企業沒有執行到位:一是未提取或提取不足;二是對已提取的經費沒有做到專款專用。甚至有些企業領導將提取的安全生產經費認為是額外支出,把在安全生產上少投入作為企業利潤挖潛的一種手段。不能配備必要的安全生產設施和勞動保護用品,漠視生產工人合法的勞動保障權益,安全自查、自控工作形式化,很大程度上只是為了應付上級檢查。還有部分建筑企業將必要的安全管理機構、人員精簡、合并,專職安全人員配置不足。有的雖配備了安全員,但有的安全員責任心不強,自身素質差,監管水平低,不能很好地履行安全員的巡查糾錯等職能。

        2.3崗前培訓不到位,安全教育不夠

        近年來,越來越多的農村富余勞動力進入建筑施工企業,由于企業三級安全教育不落實,安全技術交底不到位,大量既沒有進行崗前勞動技能培訓又缺乏施工現場安全教育的務工者上崗后,對施工現場的不安全因素一無所知,對安全生產的重要性沒有足夠認識,缺乏規范作業的基本常識,安全技能差,自我保護意識不強,違章指揮、違章作業、違反勞動紀律等現象嚴重。

        3 安全事故的對策和建議

        3.1對施工人員的房屋建筑施工安全培訓的加強。要想搞好房屋建筑施工的安全生產首要前提就是要提高建筑施工人員的安全防患素質,而這又依賴于企業開展的安全教育培訓,使工作人員能夠了解最基本的安全知識,提高他們進行安全施工的技能,并且增強了自我保護的能力,減少了工程和人身傷亡的事故比例。

        3.2完善房屋建筑施工的安全監督體系

        (1)針對承包施工的單位來說,對其房屋建筑施工的有關安全保證體系進行監督,檢查其在正常施工的工作情況下是否在充分發揮著應有的作用,另外,還可以結合著對工地進行抽查。

        (2)根據房屋建筑施工的現場環境和施工工程的發展進行有效的預防控制監督工作,可以利用計算機網絡進行建筑施工的管理工作,將房屋建筑施工工程項目的進展情況傳到網上獲取有價值的反饋,使得監督機關可以及時的根據具體情況作適時的施工工程調整。

        (3)均衡施工。均衡安排各個施工單位內部之間以及各個項目之間的安全生產,提高整體房屋建筑施工的安全水平。

        3.3房屋建筑施工工程的意外傷害保險。確立建筑施工的安全監督機構和安全中介機構等,完善建筑施工意外傷害保險的運轉模式。

        3.4對房屋建筑施工進行經常性的安全檢查。安全事故中的一小部分是由于意外導致的,而大多是因為人為的因素造成的,所以進行全面的檢查可以起到及時發現隱患,并避免事故發生的作用。

        3.5建筑業企業安全管理信息系統的研究。企業應該推廣建筑安全管理信息系統,并在條件許可情況下進行工程規范技術等軟件的研發。

        4 結束語

        安全管理是事關國家和人民生命和物質財產安全的大事,每個單位、每個從業人員對此都必須予以高度重視。不單是施工單位、監理單位,建設單位、其他相關單位和我們施工安全監督部門都須予以高度重視。從施工安全監督的角度講,政府的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監督管理已從以往的現場監督為主轉向行為監督為主。我們相信只要我們齊心協力、盡職盡責,群防群治,施工生產事故一定會得到有效預防,使我國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工作更快更好地走上科學化、規范化、健康化的發展軌道。

        參考文獻:

        [1]何強.施工企業安全管理措施淺議[J].科技資訊,2007(12).

        第9篇:建筑法的概念范文

        一、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的概述

        (一)、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的概念

        3

        (二)、建筑工程分包活動的特征

        3

        (三)、分包存在的原因

        4

        二、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的構成要件和非法形態

        (一)建筑工程分包的合法要件

        5

        (二)、違法實施分包活動的具體形態

        5

        三、與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的責任

        (一)、建筑工程分包的性質

        8

        (二)、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的民事責任關系

        8

        (三)、建筑勞務分包合同與勞動合同的區分

        10

        (四)、建筑工程分包的監督管理

        10

        四、

        12

        內 容 摘 要

        建筑工程分包市場是隨著勞動生產率的提高和分工的必然產物,是人們追求建筑市場效率,實現有序競爭的迫切需求。加入WTO后,積極發展建筑工程分包市場更是建筑業與國際接軌的客觀要求。

        ,在國內建筑分包市場存在著,違法分包、非法分包,非法掛靠、主管部分或行政部門強行指令分包行為,犧牲了工程質量,破壞了施工安全,侵害了社會利益,大量引入低素質勞動力,使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存在隱患,承發包雙方之間主體地位不平等的情況,使分包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害,造成分包人生產困難,職工生活困難的現象,總分包關系在一定程度上滋生腐敗。

        因此,正確認識與處理分包的行為,從法律上完善對建筑工程分包市場的管理,規范建筑市場,維護國家財產不受損害,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杜絕腐敗,維護社會穩定有著重要的意義。

        本文通過對建筑工程分包的概述,介紹分包的形式,分包活動的特征,結合合同法、建筑法有關法律條款,論述了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的性質,是并存的債務移轉,不是“第三人代為履行”;討論了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民事責任關系,合同相對性原則,建議地方立法制約分發包人帶資、墊資承包工程的心理,增強保護分承包人利益;區分建筑勞務合同與勞動合同,以及對建筑工程分包的監督管理等方面做了論述。

        隨著建筑勞動生產率的提高和社會分工的發展,從法律上完善對建筑工程分包市場的管理是加入WTO后國內建筑企業與國際接軌的客觀要求。在國內建筑分包市場存在著:違法分包、非法轉包、非法掛靠等行為的存在,犧牲了工程質量,破壞了施工安全,侵害了社會利益;低素質勞動力的進入,也是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的隱患;現實中,承發包雙方之間不平等的情況大量存在,分包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受到損害。因此,正確認識與處理分包的行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本文從分包的定義,特征入手,對違法分包、轉讓、掛靠等行為進行粗淺探討,以期拋磚引玉、共同推動、促進建筑工程分包市場行業的健康發展。

        一、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的概述

        (一)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的概念。

        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是指從事工程總承包的單位將所承包的建設工程的一部分依法分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的承包單位,該承包人不退出承包關系,其與第三人就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發包人承擔連帶責任而訂立的合同。分包活動中,作為發包一方的建筑施工企業是分發包人,作為承包一方的建筑施工企業是分承包人。根據交易對象的不同,建筑工程分包包括專業工程分包和勞務作業分包兩類。專業工程分包,是指施工總承包企業將其所承包工程中的專業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的其他建筑業企業完成的活動。勞務作業分包,是指施工總承包企業或者專業承包企業將其承包工程中的勞務作業發包給勞務分包企業完成的活動。

        (二)建筑工程分包活動的特征

        1 首先,主體是特定的。一般的,分發包人是直接從建設單位承接工程任務的建筑業企業,分承包人是從分發包人那里承接工程任務的專業承包企業或者勞務分包企業;兩者在市場中的地位是平等的。建設單位不是分包市場的主體。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等部門也不是分包市場的主體,它們是建筑市場管理的主體,它們與市場主體之間的關系是建筑市場管理活動的縱向的行政關系。

        2 其次,客體是特定的。分包交易的客體是承、發包雙方的權利義務共同指向的對象,包括承、發包范圍內的專業性建筑產品或建筑勞務。交易客體必須是建筑工程中由法律、法規或規章規定允許分包的部分,或者從反面理解,交易客體不得是法律、法規或規章禁止分包的部分。

        3 最后,主體之間的關系是橫向的平等的財產關系。它根源于承發包雙方之間的地位平等。但不平等的情況現實存在,不過這也恰說明,我們需要發展分包市場并對其引導、管理和監督。

        (三)建筑工程分包行為的原因:

        1 技術上需要。總承包商不可能,也不必具備總承包合同工程范圍內的所有專業工程的施工能力。通過分包的形式可以彌補總承包商技術、人力、設備、資金等方面的不足。同時總承包商又可通過這種形式擴大經營范圍,承接自己不能獨立承擔的工程。

        2 上的目的。對有些分項工程,如果總承包商自己承擔會虧本,而將它分包出去,讓報價低同時又有能力的分包商承擔,總承包商不僅可以避免損失,而且可以取得一定的經濟效益。

        3 轉嫁或減少風險。通過分包,可以將總包合同的風險部分地轉嫁給分包商。這樣,大家共同承擔總承包合同風險,提高工程經濟效益。

        4 業主的要求。業主指令總承包商將一些分項工程分包出去。通常有如下兩種情況:

        (1)對于某些特殊專業或需要特殊技能的分項工程,業主僅對某專業承包商信任和放心,可要求或建議總承包商將這些工程分包給該專業承包商,即業主指定分包商。

        (2)在國際工程中,一些國家規定,外國總承包商承接工程后必須將一定量的工程分包給本國承包商:或工程只能由本國承包商承接,外國承包商只能分包。這是對本國企業的一種保護措施。

        以上兩種情況,業主對分包商有較高的要求,也要對分包商作資格審查。沒有工程師(業主代表)的同意,承包商不得誰便分包工程。由于承包商向業主承擔全部工程責任,分包商出現任何問題都由總包負責,所以分包上分包商的選擇要十分慎重。一般在總承包合同報價前就要確定分包商的報價,商談分包合同的主要條件,甚至簽訂分包意向書。

        二、建筑工程分包的現狀分析

        (一)建筑工程分包的合法要件的分析:

        1 主體要件。工程分發包人要具有分發包工程或勞務的資格,工程分承包人要具有完成工程項目的能力。分承包人依據分包合同對分發包人負責,分發包人依據主合同對建設單位負責;同時,分承包人就分包的項目對建設單位負連帶責任。所負責任,包括技術、質量、安全、經濟等法律責任和管理責任。這里的責任,包含兩層含義:其一是履行責任的過程,其二是承擔責任的后果。

        2 意思表示要件。兩層含義:首先,一般的,工程實行總分包的意思,必須由建設單位、分發包人、分承包人三方協商一致且表示真實。分發包人發包專業工程時,必須經建設單位同意:可以在主合同中約定允許分包;主合同中未作規定的分包活動,應在分包之前征得同意。勞務分包可以由分發包人決定。其次,無論是專業分包還是勞務分包,其合同都必須由分發包人和分承包人協商一致;內容必須真實,不能有欺詐和脅迫情形。

        3 客體要件。凡分包的工程必須是國家法律和公共秩序允許分包的工程;凡國家法律禁止或公共秩序不允許分包的工程不得分包。

        4 形式要件。分包合同必須采用書面形式。分包合同是建設工程合同的一種,而建設工程合同的書面形式的要求在《合同法》第270條和《建筑法》第15條均有明確規定。這種形式要件,不僅是建設工程合同自身特殊性的要求,更是建設工程合同外部管理的要求;必要時還須經過公證或鑒證。

        只有以上要件同時成立,方構成合法有效的工程分包行為。

        (二)違法分包活動的具體形態及法律分析

        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將違法實施分包活動的具體形態概括為違法分包、轉包、掛靠、指定分包等。結合目前我國的法律規定大致包括:

        1 主體要件缺陷。

        (1)不具備從建設單位承包工程資格的分發包人實施分包活動。例如,專業資質承包人承包總承包業務后實施分包,此時主合同違法,基于不合法的主合同不能產生合法的分包合同;分承包人無資質或超越資質承接分包工程的。確定這兩種情形為違法形態,其法律依據是《建筑法》第26條規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單位應當持有依法取得的資質證書,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內承攬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業超越本企業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業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本企業的資質證書、營業執照,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

        (2)具有總承包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將勞務作業分發包給總承包企業;具有總承包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將專業施工分發包給不具備相應專業資質的總承包企業。但是,這兩種情形似乎無充分法律依據,只能從《建筑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的出臺背景極其相關規定的精神、實施意見推知其違法;盡管從民事行為角度不能確認該情形無效 ,但確認其行政違法是足夠的。

        (3)轉包。轉包行為是指在工程建設中,承包單位不履行承包合同規定的職責,將所承包的工程一并轉包給其他單位,對工程不承擔任何經濟、技術、管理責任的行為。轉包合同一律認定無效。轉包表現為將承接的工程不負任何責任的分包/轉讓出去的行為;肢解分包,在法律上視為轉包。《合同法》272條、《建筑法》28條,對轉包均予以禁止。如《建筑法》第28條規定,“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轉包給他人,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他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禁止將承包的工程進行轉包。不履行合同約定,將其承包的全部工程發包給他人,或者將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發包給他人的,屬于轉包行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分包工程發包人將工程分包后,未在施工現場設立項目管理機構和派駐相應人員,并未對該工程的施工活動進行組織管理的,視同轉包行為。”

        2 意思表示要件缺陷。

        (1)專業施工分包未取得建設單位同意:既沒有在主合同中約定,也沒有取得建設單位其他形式的同意(實行招標投標的,分發包人也沒有在投標文件中載明分包意圖)。《建筑法》第29條規定,“建筑工程總承包單位可以將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分包單位;但是,除總承包合同中約定的分包外,必須經建設單位認可。施工總承包的,建筑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總承包單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總承包單位按照總承包合同的約定對建設單位負責;分包單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約定對總承包單位負責。總承包單位和分包單位就分包工程對建設單位承擔連帶責任。禁止總承包單位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2)主管部門(強行)指定分包;建設單位(強行)指定分包。對于這兩種情況,《建筑法》第23條規定,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定發包單位將招標發包的建筑工程發包給指定的承包單位。具體認定中,如果分發包人有足夠證據表明其被迫接受關于分包的指定,才構成意思表示要件缺陷。

        (3)掛靠。掛靠行為指建筑單位轉讓、出借資質證書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許他人以本企業名義承攬工程;工程項目管理機構的管理人員及技術人員不是本單位人員;建設單位的工程款直接進入工程項目管理機構財務等行為。一些有資質的建筑企業從純經濟利益的角度出發,將自己的建筑資質和營業執照有償提供給其他民事主體(個人、其他組織、企業)承接工程,并收取管理費用。被掛靠方往往聲稱其實施的是分包活動。掛靠在法律上認為是關于身份的欺詐,為法律所禁止。《建筑法》第26條規定,“禁止建筑施工企業超越本企業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業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本企業的資質證書、營業執照,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這可以看成是法律以禁止的形式對掛靠所作出的定義。

        3 客體要件缺陷。

        (1)將主體工程分包的。

        (2)將專業工程非勞務部分分包的(即專業施工再分包)。

        (3)勞務工程再分包的。

        建筑工程作為交易客體,并非沒有任何限制地都可以實施分包。《合同法》第272條規定,總承包人或者勘察、設計、施工承包人經發包人同意,可以將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本條還和《建筑法》第29條同時規定,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4 形式要件缺陷。

        (1)未采用書面分包合同;

        (2)分包合同過于簡單。

        如前所述,第一種情況的違法性是顯然的。對于第二種情況,我們可以參見《合同法》有關。《合同法》第275條規定,“施工合同的內容包括工程范圍、建設工期、中間交工工程的開工和竣工時間、工程質量、工程造價、技術資料交付時間、材料和設備供應責任、撥款和結算、竣工驗收、質量保修范圍和質量保證期、雙方相互協作等條款。”而分包合同應當屬于施工合同的一種。當然,形式要件缺陷可以通過補正予以補救。

        三、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的責任

        (一)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的性質。

        1 在法律性質上,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屬“并存的債務移轉”。債務移轉,又稱債務承擔,指基于當事人協議或法律規定,由債務人移轉全部或部分債務給第三人,第三人就移轉的債務而成為新債務人的現象。廣義的債務承擔應包括免責的債務承擔和并存的債務承擔(《合同法》第84條)。所謂并存的債務承擔,指原債務人并沒有脫離債的關系,而第三人加入債的關系,并與債務人共同向同一債權人承擔債務。結合實際情況,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應當屬于“債務人與第三人,或者債權人、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共同約定,由第三人加入債的關系”的這種情況;顯然,在這里,債權人即建設單位,債務人即分發包人,第三人即分承包人。這種情況下,債務人與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

        2 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不屬于“第三人代為履行”(《合同法》第65條)的情況。第三人代為履行,指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但是第三人并沒有加入到合同關系中來,也沒有承擔債務而成為合同當事人;發生糾紛時,第三人并無直接的法律責任。同時,建設工程合同也不屬于“免責的債務承擔”。在免責的債務承擔中,第三人就移轉的債務完全取代了債務人的法律地位,原債務人相當于免責了。

        (二)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的民事責任關系。

        1 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的民事責任主要涉及到工程的工期、質量、造價、安全等方面,這里不去討論民事責任的具體內容,而討論民事責任關系問題。之所以談這個問題,是因為在這個問題上,我國《合同法》和《建筑法》較之傳統民法有較大的突破;并且這種突破尚未引起有關建設(建筑)行政主管部門和分包合同當事人的充分注意。

        在總包合同和分包合同的聯系結構中,建設單位與分發包人之間存在合同法律關系,故分發包人按總包合同的約定對發包人負責。分發包人與分承包人之間也存在合同法律關系,分承包人按分包合同的約定對分發包負責。這兩個合同關系彼此相對獨立。然而,分包人與發包人之間則不存在合同法律關系。按照傳統民法中的合同相對性原則,合同關系是當事人之間的特別關系,債務人僅僅對債權人負有對待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其他第三人不能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進而會導致:如果因為分承包人的行為引起總包合同的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分發包人須向建設單位承擔違約等責任,分發包人只有在向建設單位承擔責任后,才有權向分承包人追償,但建設單位卻無權直接追究分承包人不履行行為的違約責任。

        但是,《合同法》第272條規定:“…,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與總承包人或者勘察、設計、施工承包人向發包人承擔連帶責任。…”《建筑法》第29條第2款同時規定:“…總承包單位和分包單位就分包工程對建設單位承擔連帶責任。…”這里所謂連帶責任是指,對分包工程發生的違約等責任,建設單位既可以向分發包人請求賠償,也可以向分承包人請求賠償,分發包人或分承包人進行賠償后,有權利根據分包合同對不屬于自己的責任賠償向另一方追償。很顯然,這里已突破了合同相對性原則。這無疑增大了分發包人的賠償責任,故能促進分承包人的履約意識并加強管理。此外,這種連帶責任關系,在上述兩部法律中均屬強制性規定,不以當事人的約定而排除,如分包合同中有相反約定,則屬無效條款。上述規定顯然對建設單位有利,在我國實施的建設工程,如有外國(總)承包人參加,我國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時力爭選擇適用我國法律。一般情況下,依賴于總包合同而存在的分包合同與總包合同適用相同的法律,故分包人也須對建設單位負責。

        然而,如果建設單位的過錯導致分包合同不能履行給分包人造成損失,則分承包人只能向分發包人請求賠償;分發包人賠償后,有權根據總包合同向發包人追償。

        2 實踐中,建設單位按約支付工程進度款后,分發包人卻不及時地向分包承包人撥付分包部分的相應款項,造成分包人生產困難、職工生活困難的現象時而有之。在我國當前的建筑市場上,分承包人所處的這種弱勢地位,已經引起地方建設(建筑)行政主管部門注意。于是有些地規中就出現了這樣的規定,“發包人按約支付工程進度款后,(總)包人應及時地向分包人撥付分包部分的相應款項。”我認為,這種規定的出發點是好的,但卻容易引起誤解。建設單位如果不(及時)支付工程進度款(實踐中,帶資、墊資承包即是),怎么辦?分發包人是否就可以不及時地向分包承包人撥付分包部分的相應款項呢?我認為,不可以!其實,加強保護分承包人的利益與加強其責任應當是統一的;作為分包合同的當事人,分發包人與分承包人就應當按分包合同的約定履行合同,只要分承包人全面、正確地履行了分包合同約定的義務,無論建設單位是否向分發包人支付工程款項,分發包人都應當向分包承包人支付分包部分的相應款項;只有這樣才能真正保護分承包人利益。故在地方行政立法中,上述規定似乎可以這樣表述:“分包人全面、正確地履行了分包合同約定的義務,分發包人應當及時向分承包人撥付相應款項。”這樣規定的另一個積極意義就是制約分發包人帶資、墊資承包工程的心理,同時增強在履行總包合同過程中維護自己權利的意識。

        (三)建筑勞務分包合同與勞動合同的區分

        所謂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的協議。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而建筑勞務分包合同,應當是建筑業之間確立建筑勞務承發包關系、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的協議。我認為,區分兩者的關鍵是看合同雙方當事人:雙方均為建筑業企業的,為勞務分包合同;雙方有一方是人的,為勞動合同。對兩者實施行政管理的主體也不一樣:建筑勞務分包合同應當由建筑市場管理部門進行監督管理,而勞動合同則由勞動管理部門進行監督管理。

        (四)建筑工程分包的監督管理

        1 監督管理的必要性。

        盡管建筑工程分包活動中的有關法律問題已經引起人們的關注,但是探索對建筑工程分包市場的管理卻是近年的事。市場失靈的情形,在建筑市場的過程中也毫不例外的存在著:違法分包、非法轉包、非法掛靠等行為的存在,犧牲了工程質量,破壞了施工安全,侵害了利益;低素質勞動力的進入,也是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的隱患;現實中,承發包雙方之間不平等的情況大量存在,分包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受到損害;甚至總分包關系也在一定程度上滋生了腐敗……,建筑工程分包市場的日益發展也同時呼喚著規范的行政管理。

        2 監督管理的思路。

        總體思路應當體現在以下環節:

        第一,建筑工程分包市場主體的準入由合格的市場主體組成。

        第二,市場主體之間應當有交易行為的規范(內在地包含:交易行為/分包的對象應當為法律所允許)合格的市場行為。

        第三,不規范的建筑工程分包交易行為應當得到建筑市場的查處及時地整合。

        第四,前兩個環節的結果直接反饋到市場主體的準入環節。

        這是一個管理的閉合環。在這個閉合環中,監督管理部門還可以充分發揮引導和服務的職責。對于建筑市場管理部門而言,建筑工程分包市場秩序的形成和維護,正是在無數閉合環周而復始的辯證運動中實現的。

        3 監督管理主體的確定。

        對建筑工程分包活動的監督管理,是典型的行政性管理活動。,全國統一的建筑工程分包監督管理的體制尚未形成。因此,這里討論的監督管理的主體問題應當從屬于地方建筑管理體制的問題。地方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的情況確定建筑工程分包監督管理的主體。

        參 考 文 獻

        1、《合同法學》/趙旭東主編/中央廣播電視大學出版社/2002年4月

        2、《工程建設合同管理》/建設監理協會編制/知識產權出版社/2002年12月

        3、《工程招投標與合同管理》/中國建筑出版社/2000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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