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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醫療糾紛調解和處理條例范文

        醫療糾紛調解和處理條例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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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醫療糾紛調解和處理條例

        第1篇:醫療糾紛調解和處理條例范文

        一、醫療責任保險的概念

        醫療責任保險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投保醫療責任險,保險公司根據《醫療責任保險條款》規定承保醫療責任保險業務,并依法分擔醫療機構在醫療活動中因醫療事故或醫療意外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是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執業過程中醫療事故處理與賠償風險的一種社會分擔機制。

        二、醫療事故的概念

        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

        三、實施范圍

        市、鎮公有(集體)醫療機構統一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參加醫療責任保險。對社會開放的非營利性醫療機構和社會辦營利性醫療機構也可參照本辦法參加醫療責任保險。

        四、保險人

        提供經中國保監會核準備案的《醫療責任保險條款》,并經市衛生局組織議標采納的保險公司為本市醫療責任保險的保險人。

        保險人依據《醫療責任保險條款》與投保醫療機構協商簽訂保險合同,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并委托有關專業機構承擔醫療糾紛的調查處理以及醫療風險的防范工作。

        五、投保人和被保險人

        投保醫療責任險的醫療機構是醫療責任保險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

        投保人(被保險人)要嚴格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醫療責任保險條款》等做好本機構醫療風險的防范工作,并做好醫療糾紛處理工作。

        六、建立醫療糾紛專業調查處理機構

        報請上級有關部門同意成立“常熟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全市醫療糾紛的調查處理,同時接受保險公司委托開展業務。“人民調解委員會”下設由醫學、法學和保險等相關人員參加的辦公室,負責醫療糾紛調解處理的日常工作。

        七、“人民調解委員會”職責

        (一)接待、調查、處理全市醫療糾紛;

        (二)為政府和相關部門提供咨詢意見;

        (三)為保險機構開展“醫療責任險”提供理賠依據;

        (四)開展醫療糾紛防范指導。

        八、實施醫療責任保險的原則

        (一)堅持高風險、高保費、高賠付,低風險、低保費、低賠付原則;

        (二)堅持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共擔醫療風險原則;

        (三)堅持投保“做大”和經營“微利”原則;

        (四)堅持體現防范和激勵機制的年度保費靈活調整原則;

        (五)堅持向中醫、非手術科室和基層醫療機構優惠傾斜原則。

        九、保險費的負擔

        醫療責任保險保費由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共同承擔,統一按年繳納。其中,醫療機構保險費從醫療機構業務收入中提取,計入醫療機構成本;醫務人員保險費原則上由醫務人員個人負擔。參加醫療責任保險的醫療機構不得因醫療責任保險而提高醫療收費標準,增加患者負擔。

        十、理賠項目

        醫療責任保險承擔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過程中,因執業過失造成患者人身傷亡或健康損害的賠償責任。具體理賠項目有:

        (一)醫療事故人身損害的經濟賠償;

        (二)減少損失、消除損害影響的診療費用;

        (三)在保險責任范圍內因醫療糾紛支付的訴訟、律師、咨詢和鑒定等費用,但該項費用不得超過每次醫療糾紛每例賠償限額的10%;

        (四)協議規定的醫療意外等相關費用。

        十一、保險責任承擔方式

        醫療責任保險實行有一定追溯期的期內索賠制。

        (一)被保險人的索賠基礎為期內索賠式,即索賠必須在保險有效期內提出,無論醫療過失是發生在保險期限內還是追溯期內,保險人均負責賠償。

        (二)追溯期為2年(從投保當年算起),投保第一年無追溯期,投保第二年追溯期為一年。

        (三)在追溯期內發生的醫療糾紛必須是患者在保險期內首次提出索賠。對于起保日以前患者已經向被保險人提出索賠的,保險人不予負責。

        十二、賠償限額

        每一醫療責任保險保單由每次理賠責任限額和年度理賠累計責任限額兩種構成。

        (一)每人理賠責任限額。每人理賠責任限額分為10萬元、20萬元、30萬元人民幣等不同檔次供各醫療機構自主選擇,其中每人不同主險限額對應不同的附加醫療意外責任險理賠限額,并交付不同的附加醫療意外責任險保費,附加醫療意外責任險每人賠償限額為主險的30%,如主險醫療責任保險選擇每人理賠責任限額為30萬元的,則附加醫療意外責任險每人理賠限額為9萬元人民幣。

        (二)年度理賠累計責任限額。根據不同醫療機構的床位和選擇的每次理賠責任限額,確定不同的年度理賠累計責任限額。

        十三、醫務人員和床位的計算

        醫務人員是指依法取得執業資格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如醫師、護士等。進修、實習醫師不參加保險,外請或互請醫師,不再另行辦理相應的保險手續,保險人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

        醫療機構病床數以上一年度實際開放床位數為準。年平均床位使用率超過100%,需計算加床數,加床按30%收費,且加床數在保單明細表中列明。

        十四、保費標準

        醫療責任保險保費由醫療責任險保費及附加醫療意外責任險保險二部分組成。

        1、醫療責任保險保費=[每床年度保費200元×床位數]+[每人(醫務人員)年度保費200元×醫技人員數]

        具體標準見下表:

        醫療事故每人賠償限額(萬元)1020304050

        醫療意外每人賠償限額(萬元)3691215

        應收保險費比例(%)5075100120140

        2、醫療意外責任保險保費=醫療責任險保費×35%

        十五、出險通知

        發生醫療糾紛后,投保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條例》做好證據保存、報告、調查等工作,并立即通知保險公司,再由保險公司委托“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處理,或直接引導患方到“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處理。

        十六、定責

        “人民調解委員會”接受委托后,應當及時組織調查并主持醫患雙方按照《條例》規定協商認定醫療糾紛的性質。

        雙方對“人民調解委員會”作出的醫療糾紛性質認定不一致的,可以按照《條例》的規定申請醫療事故技術鑒定、行政處理或提起民事訴訟,確定醫療糾紛的性質。

        十七、定損

        根據雙方協商認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或行政部門認定為醫療事故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主持醫患雙方按照《條例》規定,確定理賠數額并簽署協議書。雙方協商不成的,可按照《條例》的規定申請行政調解或提起民事訴訟。

        “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雙方協議書、行政調解書、民事訴訟判決書,確定醫療事故爭議的理賠數額。

        屬于醫療意外的,按《醫療責任保險條款》有關規定進行賠償。

        十八、理賠

        保險公司負責審核“人民調解委員會”確定的醫療事故理賠數額。對符合規定的,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限額內進行一次性理賠。投保人對保險公司理賠有異議的,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訴訟。

        十九、報告

        “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保險公司應當按月匯總醫療糾紛處理、事故認定和理賠情況,并向市衛生局通報。

        第2篇:醫療糾紛調解和處理條例范文

        [關鍵詞] 醫療糾紛;行政調解;存廢

        [中圖分類號] R197.3 [文獻標識碼] C [文章編號] 1673-7210(2013)01(a)-0153-03

        [Key words] Medical dispute; Administrative mediation; Reservation or abolition近年來,一些地方醫患關系緊張的現象日漸突出,哈醫大第一附屬醫院的惡性醫鬧事件引起了公眾的廣泛關注和議論,醫患關系變成了社會的熱點問題。在此情況下,如何應對醫療糾紛成為了當前尤為關注的話題,作為醫療糾紛解決機制之一的行政調解制度也遭遇到是存是廢的激烈探討。據此,筆者將對我國現行醫療糾紛行政調解制度進行研究和探討。

        1 醫療糾紛行政調解現狀

        行政調解是指“行政機關主導,以國家政策法律為依據、以自愿為原則,通過說服教育等方法,促使雙方當事人友好協商,互諒互讓,達成協議,從而解決爭議的行政行為”[1]。

        1.1 立法依據

        《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全國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可以得知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具有對醫療機構監督管理職能,因此也能對醫療糾紛進行行政調解。《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發生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申請衛生行政部門處理的,由醫療機構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受理。醫療機構所在地是直轄市的,由醫療機構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受理。第四十六條規定,發生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責任爭議,醫患雙方可以協商解決,不愿意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調解申請。由此,行政調解是《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明文規定的一種醫療糾紛解決方式之一。

        1.2 實踐運用的情況

        目前,解決醫療糾紛主要有三種機制:自行協商、行政調解、訴訟。醫患雙方自行協商和行政調解作為非訴訟解決方式并非訴訟的前置程序,在實踐運用中,非訴訟解決方式解決非常嚴重的醫療糾紛案件數量是訴訟方式解決數量的30倍,解決的一般醫療糾紛案件數量是訴訟方式解決數量的300倍[2]。但是,在非訴訟解決方式中人們首選的是自行協商,行政調解在國內的利用狀況并不樂觀。

        2 醫療糾紛行政調解問題分析

        在實踐運用中,由于《行政調解法》的缺位、行政調解人員素質不高等原因,衛生行政部門并沒有能夠很好地承擔起對醫療糾紛進行調解處理的作用。因此,有學者主張取消行政調解。對此,筆者試對醫療糾紛行政調解制度的優劣勢進行分析來探討醫療糾紛行政調解制度的存廢問題。

        2.1 醫療糾紛行政調解的優勢

        行政法學者應松年教授認為:解決糾紛行政機關應有做為。日本學者棚瀨孝雄[3]認為:社會所發生的所有糾紛并不都是通過審判來解決的,通過訴訟外解決的糾紛,相比于通過審判解決的糾紛占多數。在面對社會矛盾時,行政調解作為訴訟外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將構建社會和諧和化解矛盾、維護穩定相結合,具有重要意義。

        2.1.1 醫療糾紛行政調解相較于訴訟的優勢 現今,醫療糾紛發生后,選擇行政調解已經成為大部分人的共識。在實踐中,醫療糾紛民事訴訟往往是由患者發起的,在不能夠保證勝訴的同時往往給患者帶來沉重的經濟負擔。訴訟的時間也往往過長,一般的醫療糾紛民事訴訟的法定結案期限是6個月,醫患雙方都要投入大量時間在舉證、答辯、開庭中,消耗的成本效益過大。此外,訴訟過程中,醫患雙方呈明顯對立關系,長期的激烈對抗使得雙方關系更加緊張和不信任。正如有學者指出:不是所有的司法判決都能產生正義,但是每一個司法判決都會消耗資源。如果當事人試圖窮盡、訴前保全、反訴、上訴、申請強制執行等程序救濟手段,必須事先準備一筆價值不菲的訴訟費用。當事人遭受的損失越大,爭取全額賠償的愿望越強烈,他為勝訴要預先支付的費用就越高[4]。與此同時,筆者認為在醫療糾紛民事訴訟中關于患者的傷殘等級和病歷是否真實等專業問題遠遠超過法官的專業知識范圍,因此需要委托專門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這也往往成為訴訟的一大難題。

        而行政調解相對于訴訟而言顯得比較靈活。首先,與復雜的訴訟程序相比,行政調解要簡單許多,不僅節約了訴訟當事人的時間,也節約了當事人的金錢。其次,衛生行政部門與當事人面對面進行溝通對話也可以很好的緩解醫患雙方緊張的對立關系,使得衛生行政部門與當事人之間達到信任的狀態,當事人能夠放心說出自己的要求看法,在這樣的情況下能夠達成令雙方都滿意的調解結果。最后,衛生行政部門的調解人員往往比法官更具有相應的專業知識,在遇到醫療糾紛傷殘等級及病歷真實性問題時更能妥善處理和應對,使得糾紛調解與訴訟相比達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2.1.2 醫療糾紛行政調解相較于協商的優勢 由于在醫學診療過程中,醫患掌握醫學知識的信息量不同,醫療過程的復雜性和高風險性、醫患之間的禮儀沖突以及醫生不愿意披露信息、隱瞞不當行為,造成醫患雙方醫療信息的不對稱[5],也使得醫生在協商過程中往往處于主導位置,難以保證協商的公平性。除此之外,患者也會利用醫方懼怕訴訟的心理,要求醫方賠償高出損害程度較多的金額,對醫方不利。與此同時,在醫方有過錯時,協商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礙了行政權的介入,使得醫方規避行政責任。而且協商后簽署的協議有時不具備法律效力,導致醫患雙方可能出現反悔的情況[6]。為醫療糾紛的解決問題留下隱患,從而不利于醫患雙方的利益保護。

        由于協商是醫患雙方在沒有第三方介入的情況下進行的,所以與協商相比,行政調解的重要特征在于第三方的出現,在醫療糾紛行政調解中衛生行政部門充當第三方的角色。衛生行政部門因掌握很多豐富的資源而具有專業知識上的優勢,在處理醫療糾紛時更具有信服力。行政權具有高效、行動力強的特點,在醫療糾紛發生時,衛生行政部門的高效率能夠及時處理醫療糾紛。與此同時,行政調解由于有第三方的介入,可以保證雙方當事人糾紛調解的公平性,維護醫患雙方的利益。

        除此之外,學者范愉[7]認為調解機制在中國現代化進程中具有重大意義,學者強世功[8]也認為調解背后蘊藏了巨大的意識形態和政治功能。學界其他學者也分別從當代行政法的精神、法哲學以及法經濟學等多個角度探討和肯定了行政調解的制度價值。

        雖然行政調解也與協商和訴訟一樣存在不足,但這些不足可以通過對制度的改進而加以彌補,而協商和訴訟的不足卻是通過對制度的改進也難以彌補或者成效不佳的,對于行政調解的不足和完善措施筆者將在下文進行探討分析。

        綜上所述,在醫療糾紛行政調解制度的存廢問題上,筆者傾向于醫療糾紛行政調解的存,一方面行政調解與和諧社會的精神理念趨向一致,雙方當事人在衛生行政部門的主持下進行調解,不會暴力相向,也不會感到委屈。另一方面行政調解也節省了當事人很多時間和金錢,節約了社會資源,這是值得提倡的解決機制。通過不斷的完善和改進,行政調解制度也會被運用的更為廣泛和深入。

        2.2 醫療糾紛行政調解的劣勢

        2.2.1 醫療糾紛行政調解缺乏中立性和公正性 由于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所有的醫療機構和相關行業,與醫療機構之間有著千絲萬縷的關系,所以既使患者想要求助于衛生行政部門為其主持公道,也往往會因為這種關系而心存疑慮,對衛生行政部門不敢過于信任,從而影響調解的中立性和公正性。而醫療機構作為衛生行政部門的管轄對象,出于對衛生行政部門的尊重而存在一定的抑制性,不會太直接提出自己的意愿和想法,也會影響調解的公正性。

        2.2.2 醫療糾紛行政調解缺乏專業調解人員 調解人員必須具有使人信服的說服力,才能夠使調解具有可行性,而衛生行政部門調解醫療糾紛的工作人員往往不具備足夠的相關的醫學、法律知識,面對患者提供的病歷及相關證據時,根本看不懂醫生所寫的內容,判斷醫療行為是否有過錯對于他們來說就更難了,對醫療糾紛調解意見的醫學根據與法律根據闡述不清,導致醫療糾紛行政調解陷入困境[9]。除此之外,由于每天有大量的糾紛需要調解,調解人員的工作量、壓力較大,也是因為專業調解人員的缺乏而引起的。

        2.2.3 醫療糾紛行政調解缺乏法律規定 我國目前沒有制定一部完整的《行政調解法》,有關行政調解的規定分散在各種法律法規及規范性文件當中,這些規定相互之間的沖突也顯而易見,人們難以掌握,在實踐中的發揮也很有限。除此之外,在涉及行政調解的法律法規中都沒有規定行政調解的具體程序,行政調解過程中依據的程序很多就是調解部門自創的,有失公正。當事人也會因為對調解程序的質疑而對行政調解不滿意。出現這一情況主要是和我國長期受“重實體,輕程序”的傳統思想有關,從而使得衛生行政部門在進行調解時缺乏約束和限制,容易在調解過程中出現超出其職權范圍的情況,從而無法保障調解的公正性。

        2.2.4 醫療糾紛行政調解缺乏法律效力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經調解,雙方當事人就賠償數額達成協議的,制作調解書,雙方當事人應當履行;調解不成或者經調解達成協議后一方反悔的,衛生行政部門不再調解。調解書是醫療糾紛雙方當事人就賠償問題達成協議后在衛生行政部門主持下簽署的書面協議。現階段行政調解中除了治安處罰和勞動仲裁領域的行政調解協議有法律效力以外,大多數行政調解協議是沒有法律效力的,僅僅是一般契約。而沒有法律保障的調解則顯得很多余,失去了調解意義,既挫傷了衛生行政部門的調解積極性,也浪費了國家和社會的資源。

        3 醫療糾紛行政調解的完善措施

        3.1 優化衛生行政部門調解機構的設置

        目前在行政調解制度中,行政調解機構基本上有兩種設置,一是作為附屬于某個行政機構的一個職能部門,設置在該機構內部;一是作為獨立于某個行政機構的一個專門機構,設置在該機構之外[10]。筆者認為,為確保醫療糾紛行政調解的專業性和高效性,可以單獨設置一個行政調解機構。同時為避免機構名目的冗雜繁多,應當把該行政調解機構設置在衛生行政部門內部。這樣既能消除患者對衛生行政部門調解的不信任,也能使醫療機構敢于提出自己的意愿和想法,從而達到調解的公平公正性。

        3.2 優化人員配置

        衛生行政部門調解醫療糾紛的工作人員應當是懂得包括醫學、法學、心理學等多方面知識的高素質人才,同時需要具備良好的溝通能力。因此衛生行政部門的調解機構應當對調解人員進行層層考核、不斷培訓,保證工作人員精通行政調解領域的專業知識,遵守職業道德規范。但在實踐里,年輕的高素質人才往往對此類工作興趣不大,筆者認為,可以考慮給此類工作崗位給予較好的工作待遇以吸納人才,除此之外,調解需要豐富的社會經驗,對于年輕的工作者而言可能比較缺乏,所以調解工作人員的隊伍也需要經驗豐富但也許專業知識不足的年長工作者,這樣搭配起來可以達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3.3 制訂醫療糾紛行政調解的法律規定

        建議國家立法機關盡快制定《行政調解法》,做到有法可依,對行政調解的原則、范圍、程序、效力等方面加以規定,以避免因為各種法律法規之間關于行政調解規定的沖突。其中程序尤為關鍵和重要,要對醫療糾紛行政調解的程序加以細化和說明,包括調解的時限、過程、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等內容都要做詳細規定。對于符合受案范圍的醫療糾紛予以受理,而不符合的應當在規定限期內告知當事人,不耽誤當事人時間,有效保障行政調解制度的運行。

        3.4 賦予行政調解書法律效力

        我國臺灣地區關于行政調解協議的規定是當事人簽訂調解協議后,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將調解協議送交有管轄權的法院,由法院依專門程序進行審核,經其審核無誤,便賦予其等同于法院調解的效力,允許其具有執行力[11]。筆者認為這不失為一種提高糾紛解決效率的方法,值得我國大陸地區借鑒,而且相比之下人民調解和法院調解都具有法律效力,只有行政調解的法律效力為零,這也與行政機關的社會地位是不相適應的,所以不應當將醫療糾紛行政調解協議僅僅當成一般契約看待,賦予其法律效力是眾望所歸,也是保障調解協議有效性的根本前提。

        綜上所述,筆者通過對醫療糾紛行政調解優劣勢的比較,認為應當存醫療糾紛行政調解,并針對目前行政調解的不足之處提出了相應的完善意見,也希望我國醫療糾紛行政調解能夠發揮更大功效,以維護醫患和諧關系。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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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徐淵洪.朱亮真.信息不對稱下醫患信任的重構[J].中華醫院管理雜志,2004,20(3):167-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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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范愉.糾紛解決的理論與實踐[M].北京:清華大學出版社,2007: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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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肖鵬.關于多元化醫療糾紛調解機構的研究[J].新醫學,2008,39(4):271-272.

        [10] 沈恒斌.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原理與實務[M].廈門:廈門大學出版社,2005:273.

        第3篇:醫療糾紛調解和處理條例范文

        【中圖分類號】d915.7

        【文獻標識碼】b

        【文章編號】1007—9297(20__)04—0265—03

        利用仲裁方式解決醫療糾紛是對現行《醫療事

        故處理條例》中三種醫療糾紛解決方式之外的一種

        有益補充,有效地克服了《條例》中解決方式的弊端,

        有其優越性,得到了醫患雙方和社會的認可。筆者通

        過對仲裁解決1例醫療糾紛的處理情況進行分析討

        論.供大家借鑒。

        案情介紹

        患者,徐某某,男,72歲,××市人。因“膽道感

        染、膽囊結石、膽總管結石、肝功能損害、阻塞性黃

        疸”。于20__年10月6日人住某省級醫院外科治

        療。患者既往有高血壓病史。在術前準備充分.檢查

        無手術禁忌癥的情況下.于20__年10月l1日在氣

        管插管全麻下行“膽囊切除+膽總管切開取石+t管

        引流術”,術中行常規纖維膽道鏡檢,未見膽道殘余

        結石。手術順利,術后t管引流通暢,予以常規抗炎、

        利膽、保肝等藥物治療.但患者肝功能一直恢復緩

        慢。20__年11月3日行“t管膽道造影”顯示:膽總

        管下端充盈缺損.殘余結石不能排除。20__年11月

        6日,患者病情變化,出現意識模糊,病危轉人icu

        治療,人室診斷考慮為:膽囊切除及膽總管切開取石

        術后并發膽道殘余結石、肝性腦脊髓病變、肺部感

        染、膽道感染。在維持原治療方案上加大抗感染力

        度,病情好轉。20__年l1月23日,膽道鏡下行“膽

        道殘余結石取石術”,術中將殘余結石推人十二指腸

        中,重新置人t管引流。20__年l1月24日,復查“t

        管膽道造影”顯示:有造影劑滲人腹腔.“,i1’’管竇道有

        漏口。患者并發腹腔感染,予以拔除“t”管,重新置

        人腹腔多孑l引流管并接負壓吸引。經過搶救治療.患

        者病情穩定,生命體征平穩,肝功能恢復正常.但出

        現雙側足下垂,四肢肌力減退等神經系統癥狀。患者

        于20__年12月29日轉人神經內科普通病房繼續

        康復治療。轉出診斷考慮為:肝性腦脊髓病變、周圍

        神經病變、頸椎間盤突出、多發腔隙性腦梗死、膽囊

        切除及膽總管切開取石術后。經過近一年的康復治

        療,患者病情穩定,仍遺留神經系統癥狀,達到出院

        標準。

        在患者出現術后病情變化后.家屬對醫院的治

        療提出了疑義.認為患者病情變化是醫院的不當醫

        療行為所致.拒絕繳納治療費用且不愿辦理出院手

        續。為明確醫療責任,經醫患多次協商.先后于20__

        年8月8日和20__年9月15 13.共同委托了省市

        醫學會對該案件進行了醫療事故技術鑒定。

        鑒定情況

        、市醫學會鑒定意見

        鑒定專家組聽取了患者及醫方的陳述和答辯,

        向當事人提問.經過討論認為:

        醫院對患者診斷明確,術式選擇恰當,但第一次

        手術中未采取可靠方法明確膽總管結石.以至第二

        次行纖維膽境取石術,術中又損傷竇道發生膽漏致

        膽汁性腹膜炎的明顯損傷,但不能確定患者目前的

        異常情況與醫方醫療行為存在因果關系。

        結論:本例屬四級醫療事故.醫方承擔主要責

        任。

        二、省醫學會鑒定意見

        鑒定專家組聽取了患者及醫方的陳述和答辯.

        查閱了雙方提供的全部資料,向當事人提問,并對患

        者進行了現場體檢。經過討論后認為:

        醫院診斷不確切.應為:急性梗阻性化膿性膽管

        炎,膽囊結石,慢性膽囊炎急性發作。手術指征明確,

        手術方式正確,但術中疑有膽總管結石存在.未以可

        靠方法予以確定。醫方第二次采取經竇道纖維膽鏡

        取殘余石術.術中發生竇道損傷并發膽汁性腹膜炎

        的明顯損傷.與第一次手術未能確定是否有殘余結

        石,而行纖維膽道鏡取石術時損傷竇道發生膽漏存

        在因果關系。

        [作者簡介]張鐵銘.男,安徽中醫學附屬第一醫院醫務處副主任。tel:+86—551~2838592~e—mail:ztmahhfc~ahoo.corn.cn

        · 266 ·

        患者自術后24天起出現神經系統損害的表現,

        目前遺留的神經系統損害,除了患者的高齡,原有高

        血壓病史,急性化膿性膽管炎和全身感染外。與術后

        營養支持不足,進一步加快了神經系統損害的發展,

        有一定因果關系。

        結論:本例屬三級戊等醫療事故,醫方承擔次要

        責任。

        仲裁情況

        鑒定責任明確后。由于雙方就醫療損害賠償數

        額的差距較大。在未能自行協商解決情況下,雙方自

        愿達成仲裁協議,同意以仲裁方式解決該糾紛。市仲

        裁委于20o6年12月19日受理了申請人與被申請

        人之間(患者和醫院之間)簽訂的仲裁協議,受理了

        雙方之間該合同項下的爭議仲裁案。根據雙方達成

        的簡化仲裁程序及書面審理本案的約定,參照省醫

        學會鑒定的事故等級及責任程度,在仲裁庭的主持

        下,書面審理了本案,達成如下調解協議:

        1.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均認同本次醫學會最終的

        鑒定結論,患方放棄行政調解及司法訴訟,不再追究

        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的法律責任。

        2.被申請人根據申請人的要求,考慮申請人的

        實際情況,同意賠償患者人民幣10.9萬元(大寫:拾

        萬玖千元整。含減免患者此次住院期間的住院欠費

        32 922.93元)作為賠償患者誤工費、交通費、營養

        費、護理費、后續醫療費、殘疾生活用具費及精神損

        害撫慰金等費用。

        3.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一致認同本協議為本醫療

        爭議事件的最終處理結果,雙方不再有其他糾紛。在

        申請人辦理出院手續后,醫院一次性結算賠償費用。

        申請人也不再謀求其他任何途徑向被申請人提出其

        他任何要求,包括今后申請人病情變化均與被申請

        人無任何相關責任。

        4.仲裁費用4 500元,由被申請人承 擔。

        市仲裁委根據調解協議制作了調解書。調解書

        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發生法律效力,雙方都履行了

        調解協議。

        討論分析

        、《條例》解決糾紛方式的不足

        我國現行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提出了醫療糾

        紛的常見三種處理方式(即醫患雙方協商解決、行政

        調解、司法訴訟)確實為日益增多的醫療糾紛的提供

        了有效的解決方式,為社會的穩定和醫學的發展起

        了的積極推動作用,但在一些糾紛處理中也逐步凹

        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年第14卷(第4期)

        陷出其不足和缺陷。比如醫患糾紛的雙方協商解決

        方式容易導致醫院花高價買平安局面。一方面助長

        了患者漫天要價,出現“大鬧弄大錢,小鬧弄小錢,不

        鬧不弄錢”的不正常現象,不利于糾紛解決:另一方

        面醫院和醫務人員借“私了”之機,回避了第三方的

        監督,規避了其可能要承擔刑事、行政責任,不利于

        對醫療質量的監控和提高以及對人的生命權和健康

        權的尊重。又如行政調解方式,衛生行政部門對醫療

        糾紛調解的公正性令人信心不足。由于歷史原因,我

        國衛生行政部門既管理醫療機構,又開辦醫療機構:

        就現在的情況而言,大多數的醫療機構仍屬于公有

        制的公益機構。衛生行政機關受部門保護主

        義以及行業本位主義的影響,易存在“老子為兒子評

        理”、“隸屬偏袒”的弊端,其權威性在患者中大大打

        了折扣,其公正性不禁令人質疑。再如司法訴訟途

        徑,盡管該途徑是最具權威的最終處理方式,由于醫

        療領域的專業性特征,法院在審理時更多時候只能

        依靠醫療鑒定結論,醫療鑒定結論幾乎成為法院認

        定事實和責任的唯一依據,這不能不說是一種“外行

        的悲哀”,往往導致判決結果不合乎醫學知識,挫傷

        了廣大醫務人員的積極性,不利于衛生事業的發展;

        另外訴訟還存在耗時長、費用高、程序繁瑣等不足之

        處。以上種種弊端都是《條例)-種糾紛解決方式自

        身難以解決和避免的,因而為醫療糾紛尋求其他解

        決的方式提供了可能和必要。

        二、仲裁解決糾紛的優越性

        醫療糾紛屬于典型的民事糾紛,因此解決民事

        糾紛的方式都可以適用于醫療糾紛的解決。仲裁法

        作為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

        生的合同糾紛法律,同樣也適合對醫療合同糾紛進

        行調解仲裁。由于仲裁具有雙方自愿、專家仲裁、公

        正高效、保密性強、一裁終局、當場兌現等特點和優

        勢,因而被越來越多的合同糾紛當事人所接受,仲裁

        作為醫療糾紛處理方式的一種有益補充,有效的克

        服了《條例》中糾紛解決方式存在的不足和缺陷,有

        其優越性、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然性。

        其一,仲裁實行一裁終局制度,可以避免冗長繁

        瑣的法律程序,節約訴訟成本,降低了糾紛的處理門

        檻,避免部分患者因經濟困難打不起官司,同時也為

        醫患雙方都贏得了時間。其二,由于仲裁專家可以來

        自社會各個專業,它克服了法院審理醫療案件時的

        醫療專業不足局限性。不會出現“外行審內行”的局

        面,避免醫學判決結果“漏洞百出”的情況。其三。仲

        裁機構不隸屬于任何行政組織。沒有地域和級別管

        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年第l4卷(第4期)

        轄。當事人可以自由選擇自己信賴的仲裁機構,從而

        在組織上保證了仲裁的公正性、權威性。其四,仲裁

        制度還具有保密特點,醫療糾紛往往涉及患者的隱

        私和醫院的聲譽,也樂意為雙方接受。其五,仲裁作

        為糾紛解決的非訴訟方式,其契約性與司法性使得

        仲裁集調解與訴訟兩種方式的優點于一身,也避免

        了醫患雙方“私了”中可能存在的不合法性,可以成

        為解決爭議的一種有效方式。

        本文中該案例從申請仲裁到處理完畢共花費不

        到3天時間。且處理費用遠低于同類案件的訴訟成

        本費用。醫患雙方對處理結果均比較滿意。也說明了

        仲裁解決糾紛的便捷、經濟、高效等優越性。

        三、仲裁中注意的問題

        根據《仲裁法》相關規定,仲裁應當根據事實,符

        合法律規定。公平合理的解決糾紛,不得對行政機關

        依法處理的行政爭議進行仲裁,對裁決違背社會公

        共利益的應無效。在發生醫療事故情況下,醫療機構

        或醫務人員可能需要同時承擔民事責任、行政責任

        - 267 ·

        乃至刑事責任。此時就發生了醫療事故的責任競合

        問題。仲裁只能就解決民事責任賠償問題或醫療服

        務合同法律關系問題進行調解仲裁,為防止排斥本

        應介入的公權力機關衛生行政部門和檢察機關對相

        關責任人的追究。規避責任人逃避法律制裁,不得對

        醫患雙方私自達成的可能掩蓋醫方行政或刑事責任

        的條款進行仲裁,否則有違法治的精神。實踐中,仲

        裁法就解決合同糾紛劃定恰當的適用范圍,規定屬

        于行政機關和檢察機關職權范圍內的事項不適用仲

        裁調解。對在診療活動中,醫院和醫護人員的嚴重醫

        療過失行為和不負責任醫療行為,導致患者嚴重醫

        療損害后果或造成社會不良影響極其嚴重的,其行

        政、刑事責任只能由衛生主管行政部門和司法機構

        依法追究。因而筆者認為,仲裁機構對因醫護人員的

        重大醫療過失行為造成嚴重后果的醫療事故,可能

        涉及到行政、刑事責任的要報衛生行政部門和公訴

        第4篇:醫療糾紛調解和處理條例范文

        醫療糾紛數量及賠償金額逐年上升。近3年來,____縣共發生并調處醫療糾紛80起,其中賠償金額10萬元以上5起,5萬元以上的25起。經醫療事故鑒定為醫療事故3起,占3.75%;經法院調解或判決10起,占12.5%;經第三方調解機構(縣醫調中心)調解9起,占11.25%;雙方協商或行政調解61起,占76.25%。

        醫患糾紛的類型和態勢發生了變化。近年來醫患糾紛發生出現新的變化,非醫療事故因素引發的糾紛增多,主要表現在醫院有過錯或不足但未構成醫療事故,未產生不良后果的案例增加;因交通事故、工傷傷害等其他社會矛盾轉化而發生的醫療糾紛增多;因服務態度、診療過程不滿意等與醫療技術無直接關系的醫療糾紛增多。糾紛發生后患方往往提出過高要求并不按正常渠道表達訴求,得不到滿足便采取在醫院設靈堂、拉橫幅、停尸要挾、無理纏訴、尋釁滋事、威脅毆打醫務人員等偏激手段,甚至到縣委、縣政府“鬧訪”等非法行為,政府相關部門耗費大量的精力組織協調,患者堅決不同意按司法途徑解決糾紛,政府也只能疲于應付,工作被動,最后助長了“小鬧小賠、大鬧大賠”的現象。

        醫療糾紛的影響和后果日趨嚴重。醫療糾紛發生引發的“醫鬧”事件,嚴重擾亂了醫院的正常工作秩序,影響了醫務人員的醫療行為,影響社會治安,助長違法行為,為社會穩定埋下隱患。同時,使得醫患關系更加緊張,最終導致醫務人員因防備心理從而降低為發展醫療技術而開展的探索性工作,對醫學技術的發展和提高影響較大,不利于醫療衛生事業發展。

        患方對醫療過程的預期過高。社會科技的發展、醫療技術的進步,加上個別醫院及醫務人員為招攬業務夸大宣傳,容易讓患方產生“進醫院就能治好病”的想法,對醫院的期待過高。醫療行為具有很強的專業性、復雜性以及不確定性,并不是“患方交錢醫方就能治好病人”的簡單過程,往往會出現手術并發癥、個體差異性等不可預見的結果,患方不能正確對待失敗的醫療結果,容易引發醫患糾紛。

        醫患之間的信任度降低。“健康所系,性命相托”,患者就醫行為就意味著將健康與生命托付給醫生,意味著信任。因為醫療行為的專業性較強,醫生與患者間信息的嚴重不對稱,容易產生信任危機,出現患者主動送紅包或托關系找熟人才能放心治療,加上醫院市場化經營及醫生過度自我保護的傾向,容易使這種不信任激發升級為醫療糾紛。

        患者就醫體驗過程較差。因醫療行為具有極強的專業性,患者在就醫過程中難以以專業角度評價醫務人員的醫療服務,但患者卻可以切身感受到就診醫院、醫務人員的人文關懷與服務態度,患者的滿意度主要來源于醫療費用、治療效果以及就醫過程的體驗。近年來因群眾醫療需求增加而醫療條件相對滯后,出現醫院醫療費用高、療效不滿意、人文關懷不到位、服務態度不佳、患者排隊等待時間長、檢查程序復雜等情況,導致患者醫療體驗差,容易引發醫患糾紛。

        醫療糾紛投訴維權機制不暢通。隨著群眾維權意識的增強,對醫院醫療行為、服務過程的各項誤會和過失導致患者的不滿情緒,醫療機構沒有充分的認識,無暢通的投訴管理機制,沒有及時溝通解釋,消除誤會,出現患者無渠道表達自己的合理訴求,矛盾逐漸積壓容易引發醫患糾紛。

        醫院自身醫療服務不到位。受市場經濟條件下社會大環境和不合理補償機制的影響,政府投入的減少及醫院的自營化,衛生事業成為福利性和商業性的混合體,公益性質出現偏差,使得公立醫院的工作重心偏向經濟創收,出現售高價藥品、開“大處方”等不合理現象,一定程度上影響了醫療質量的提高。加上部分醫務人員業務水平不高、責任心不強,工作失誤導致誤診、誤治或手術失敗等,極易引發醫患糾紛。

        醫療糾紛處置出現誤區。發生醫療糾紛后,患方往往采取“鬧”的方式來解決醫療糾紛,糾集多人圍堵醫院、擺花圈、設靈堂、燒紙錢,對醫務人員威脅或人身攻擊,擾亂醫院的正常工作,甚至沖擊政府部門,利用網絡、媒體制造輿論。而政府及相關部門往往向衛生部門、醫院施壓,要求盡快解決糾紛,為此,醫院往往給予高額賠償以平息事態,消除不利影響。

        在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的諸多環節中,政府始終應起主導作用,通過完善法規,加強監管,深化醫改,嚴格依法處置,維護正常醫療秩序,引導正確輿論監督,加大法律知識、醫學常識的宣傳教育力度等措施,承擔起自身的職責,發揮積極主動的作用。

        完善工作機制,構建和諧醫患關系。

        一是預防和處置醫療糾紛的工作機制。2014年5月1日正式施行《____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條例》,從此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置納入法制化軌道。所以,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置工作機制是十分必要的,政府應將醫療糾紛與處理工作納入社會治理工作體系,明確政府及各職能部門在預防和處理醫療糾紛工作中職責,使得各職能部門在醫療糾紛處置中各司其職,各負其責,充分發揮職能部門的作用;建立醫療

        糾紛人民調解制度、實行醫療責任保險制度、醫療安全責任制度等一系列有利于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置的制度;充分發揮第三方調解的作用,暢通糾紛解決渠道,第一時間介入醫療糾紛現場,引導群眾合理表達訴求。 二是建立醫療糾紛應急處置機制。2014年7月份,省衛計委、省公安廳、省綜治辦聯合制定了《____省醫療糾紛突發事件預防與應急處置流程(試行)》,對醫療糾紛突發事件進行了定性,明確了發生醫療糾紛突發事件醫療機構、衛生、公安等部門應急處置職責,并對醫療糾紛突發事件現場應急處置流程進行了規范。有關部門應將各鄉鎮、村委會處置或協助處置醫療糾紛列入年終目標考核內容。

        三是健全監督考評機制。近幾年發生醫療糾紛逐年上升,醫院在醫療質量管理、醫療服務價格、醫務人員責任心、醫療技術水平等方面也確實存在不少問題。衛生行政部門要嚴格按《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執業醫師法》、《護士管理條例》、《醫療機構從業人員行為規范》要求,對人員、技術、服務項目嚴把“入口關”,嚴懲各種違法行為,凈化醫療市場,保證醫療安全;醫院必須建立完整的規章制度,并且有效監督、執行到位,要注重公益性質,把提高技術水平、提升服務質量放在首位,建立科學合理的考評機制,改變醫院重效益、輕技術、忽醫德的發展思路。四是探索建立醫療責任保險理賠機制。依托政府將社會保險機構引入醫療糾紛處置和化解中來,參照交通事故的處理方法,依據保險條例建立協商理賠機制,從而由醫患雙方“針鋒相對”轉移為患方與保險機構協商,談判地點轉移到醫調中心或保險機構,合理化轉醫患矛盾,暢通醫患糾紛解決的渠道。

        第5篇:醫療糾紛調解和處理條例范文

         

        關鍵詞:醫療糾紛;醫療糾紛訴訟;法律適用 

        1 我國醫療糾紛訴訟法律適用問題的現狀

        2002年國務院頒布了《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對醫療事故的處理機制進行了較大的改革,然而由于《條例》本身的不周延性,其未能涵蓋醫療侵權的所有可能性,因而在實踐中出現了“醫療侵權糾紛”和“醫療事故糾紛”兩種名稱不同而實質相同的糾紛類型,在訴訟中當事人有的主張按一般人身侵權糾紛處理,有的主張按醫療事故處理,還有的是受害人主張按一般人身侵權糾紛處理,而醫療機構主張按醫療事故處理,在實踐中給法院處理醫療糾紛訴訟帶來諸多不便。

        條例關于“不是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引起了關于醫療機構對其不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過錯致人損害是否應當賠償以及適用什么法來賠償的問題。在條例實施后、人身損害賠償解釋出臺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6日發出了《關于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規定“條例施行后發生的醫療事故引起的醫療賠償糾紛,訴到法院的,參照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使得醫療糾紛人為地劃分為“醫療事故引起”和“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兩類,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負責人在答記者問中也提到:“《條例》是對構成醫療事故如何處理所作的特別規定,人民法院在處理因醫療事故引起的民事賠償糾紛時,應當優先適用《條例》的規定,即參照《條例》確定損害賠償的數額。”“……因醫療事故受到損害的患者,可能會以一般的醫療糾紛向法院起訴。在這種情況下,如果醫療機構提出不構成一般醫療糾紛的抗辯,并且經鑒定能夠證明受害人的損害確實是醫療事故造成的,那么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條例》的規定確定賠償的數額,而不能按照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規定確定賠償數額。”《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的出臺又引起了條例和該解釋在適用問題上的關系問題 ,圍繞醫療侵權賠償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議論更加復雜化了。

        2 我國醫療糾紛訴訟中的法律適用問題

        2.1 醫療糾紛及其相關概念

        (1)醫療糾紛的含義。

        對于醫療糾紛的概念一直存在不同的理解,大眾話語認為醫療糾紛是患者方對在治療過程中出現的難以認同或理解的不良后果或事件,與醫療方在事件原因認識與處理過程中發生的爭議與糾葛;醫療行政部門對于醫療糾紛的理解,則指醫患雙方對醫療后果及其原因在認識上產生分歧而向醫療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司法機關提請有關處理所引發的糾葛。從法律角度觀察,醫療糾紛是指求醫人與醫療服務提供者之間因為服務合同的訂立、履行和合同終結后的權利義務發生的以損害賠償為主要訴求的行為。

        (2)醫療事故的概念。

        由于醫療糾紛處理法律規范的不完善,以及實踐中人們對醫療事故一詞的誤解與濫用,醫療事故已經成為一個越來越模糊的概念。2002年國務院頒布《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其中第二條將醫療事故定義為“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過程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并將醫療事故劃分為四個等級,包括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殘疾;中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輕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以及造成患者明顯人身損害的其他后果的四種情況。 

        2.2 現階段法律適用雙軌制下的突出問題

        (1)法律適用不一,有損法律的尊嚴與統一。

        盡管條例確實體現了國務院制定的對醫療事故處理及其損害賠償的特殊政策,但是條例不應當被理解為是關于法院裁判醫療事故賠償案件的行政法規,而應當是關于衛生行政機關處理醫療事故的行政法規,行政法規中的民事法規范只有在人大授權國務院制定該規范,并且授權決定中包含了授權國務院為法院審理特定民事案件制定該規范的明確意思表示,或者人大在有關法律中作出了適用行政法規的規定的情況下,才具有民事裁判規范性。最高人民法院也無權通過司法解釋賦予條例的賠償規定以民事裁判規范性,使其產生拘束醫療事故民事裁判的法律效力,答記者問也混淆了條例與民法通則間上下位法的關系,造成了對醫療糾紛區分不同類型適用不同法律法規,造成了法律適用的不統一。

        (2)涉案訴由復雜,加重辦案難度。

        醫療機構為了避免行政處罰,往往不愿意以醫療事故抗辯或者不愿意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在訴訟中,雙方當事人都不爭議醫療事故或者醫院方認可自己有過錯,同意賠償,不主張做醫療事故鑒定,則法院只能以醫療過錯定責。條例對于賠償項目的列舉是完全列舉,其中沒有包含患者本人因事故致殘喪失勞動能力或死亡而導致的收入損失,即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同時在賠償標準上,條例也遠遠低于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所制定的標準,因此患者方在起訴時,往往避免以醫療事故糾紛作為其請求的理由而轉而尋求醫療侵權損害賠償,有時候甚至醫方主張按醫療事故處理而患方主張按照一般的人身侵權賠償處理,都是因為按照一般人身侵權糾紛處理與按照醫療事故處理對當事人的救濟程度是不同的,前者往往要高于后者。性質相同甚至類似的糾紛卻可能以不同的訴訟理由和依據產生不同的請求,這也給法院處理這類案件帶來了更大的難度。

        第6篇:醫療糾紛調解和處理條例范文

        醫院是構建和諧社會的重要組成部分,但近年來醫患矛盾突出,且有進一步加劇的趨勢。因而如何構建和諧醫患關系,快速而有效的處理好醫患糾紛,直接影響和諧社會的建設。近年來,人民調解制度作為一項具有中國特色的法律制度,以其快速、合理、高效處理各類糾紛的優勢,在預防及解決醫患糾紛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

        1 醫患糾紛調解方式的現狀

        隨著我國法制建設的不斷加強,目前解決醫患糾紛的方式已處于多元化狀態。一類是非訴訟的調解,如醫患雙方自行和解、衛生行政部門調解、有第三者介入的人民調解等。另一類則是在訴訟中進行的調解,人民法院的司法調解、人民法院的司法裁決等。2002年9月1日起開始實施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是目前我國處理醫療糾紛問題的主要法律依據。《條例》第46條規定:“發生事故的賠償等民事爭議,醫患雙方可以協商解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衛生部門提出調解申請,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從中可以看出一旦發生糾紛,法律規定了三條路可以走,即私下協商解決,衛生行政部門主持調解和向人民法院。這三種方式對解決醫患糾紛,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又各有弊端。

        首先,向人民法院解決糾紛的成本往往過高。時間過長。按照目前醫學會醫療事故鑒定收費標準,最低收費都要1700元,再加上法院審理的律師費、訴訟費、處理一起醫患糾紛的“法律成本”達萬元以上,這對醫院是一筆不小的費用,對患者更是沉重負擔。醫療糾紛案件又具有高度專業性,往往在通過鑒定后,又加上審理期限已經是過了大半年,患者家屬往往得不到及時的經濟補償造成治療的延誤。

        其次衛生行政部門主導下的調解往往由于患者及其家屬對調解主體的不信任,認為醫療單位與之是“父與子”的關系。肯定存在偏祖行為有失公正。相比之下,當事人之間的和解就成了“主流途徑”。但近年來,這一主流途徑出現了弊端,一方面醫院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另一方面患者盲目要價,有的不是醫療糾紛,甚至是正常的醫療行為也被認為是醫療過失。

        由此可見以上兩種醫患調解制度存在很大的局限性,不符合我國醫患糾紛調解工作的實際情況。在這種情況下一個“中立”的調解機構在醫患之間進行調解(這個調解機構應該與醫療機構沒有任何關系,醫患雙方都能接受調解結果)。那么,在醫療糾紛的處理上可能會更有效率。

        2 人民調解制度在醫患糾紛的作用及重要性

        衛生部發[2007]204《關于推動醫療責任保險相關問題的通知》中指出醫患糾紛的調解要建立現實可行的多方式來調解,積極探索第三方機構調處醫療糾紛,將“人民調解制度”引入到醫患糾紛調解中,建立多種方式醫患糾紛調解制度。

        《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第五條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任務為調解民間糾紛,并通過調解工作宣傳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紀守法,尊重社會公德。因此,調解民間糾紛是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主要工作。作為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發生的醫患糾紛,也應屬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范圍。醫患糾紛中引入人民調解制度,在醫患之間設立一條緩沖帶,有利于醫患糾紛的解決。根據《人民調解工作規章》,我國在城市街道及農村鄉鎮一級設立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專門處理比較復雜、重大的民間糾紛,其人民調解在鄉鎮司法所的直接指導下和基層人民法庭的業務指導下進行。人民調解委員會大都設在城市的中心地區,距醫院也比較近,對當地的情況也比較熟悉,能很快介入,對糾紛予以及時的調解,減輕醫院的壓力,減少患者家屬于的痛苦和奔波。目前我國司法制度對人民調解協議書的法律效力的認定只是停留在雙方達成的協議上,沒有絕對的法律效力。但根據《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司法解釋規定,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調解協漢,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協議。因此筆者認為人民調解作為維護社會穩定的“第一道防線”在化解醫患糾紛中起著不可缺少的重要作用。

        3 人民調解制度在醫患糾紛中的完善

        人民調解制度的非對抗性、經濟性、簡便性越來越適應去解決不斷高漲的醫患糾紛案件的需要。人民調解委員會作為第三方,相對可以一種公平公正的態度來調解醫患糾紛,無疑是值得肯定的。但在目前乃至今后尚有以下問題有待解決。

        3.1 介入應當具有正當性:醫患糾紛引入人民調解是時代的需要,更是新時期人民調解工作新的機遇。但往往有人把人民調解當作萬能的糾紛解決方式,一味的追求調解糾紛,忽視了人民調解的局限性。筆者認為醫患糾紛不能全部都進行人民調解,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在遵守自愿平等、依法調解、無償調解等原則下,有選擇的進行調解工作,絕不能越俎代庖,阻礙醫患雙方訴訟權的正當行使。

        3.2 建立調解準入制,人民調解走向專業化、專職化:人民調解委員會中的人民調解員是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是經群眾選舉或者接受聘任,在人民調解委員領導下,從事人民調解工作的人員。目前,人民調解員文化程度偏低,專業化程度不高,特別是在廣大農村地區,調解員幾乎是一些不具備專業知識,法律意識不高的人員組成,而醫療行業的特殊性,調解中不可避免要涉及極其復雜、專業的醫學知識和相關法律知識,因此這樣一支調解隊伍難以介入到要求高專業性的醫患糾紛當中來。加強人民調解員培訓工作迫在眉睫,推進醫患糾紛中人民調解工作的專業化、專職化建設。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聘請相應的專家擔任調解員,或者與相關院校對調解員進行法律法規、醫療知識的培訓,經考核合格后授予醫患糾紛調解資質,杜絕一人一手抓。一手包辦的調解模式,建立科學的人民調解制度。

        第7篇:醫療糾紛調解和處理條例范文

        [關鍵詞]醫療責任保險;醫療糾紛;現狀分析;對策與建議

        醫療責任保險(MedicalLiabilityInsurance,MLI),是指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在從事診療或護理工作中,因發生醫療事故、醫療差錯及醫療意外等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由相關保險機構負責賠償或補償的一種責任保險。理論上,醫療責任保險既可以轉嫁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的從業風險,使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擺脫繁雜的醫療糾紛處理,也可以拓展保險機構的業務范圍,增加保險機構的盈利渠道,但醫療責任保險在我國卻遇到“叫好不叫座”的尷尬局面。

        1醫療責任保險現狀

        1.1國外醫療責任保險現狀

        20世紀20年代,醫療責任保險首先在美國應運而生;到70年代,全球醫療責任保險進入黃金發展期,初步形成比較健全的醫療責任保險市場[1]。在國外,醫療責任保險已成為醫師執業的基本要件,其對象不僅可以是醫院,還包括醫師、護士、化驗師等醫務人員。國外較為典型的醫療責任保險運行模式主要包括以美國為代表的純商業經營模式、以英國為代表的互助保險模式和以新西蘭為代表的國家壟斷經營模式三種。各國醫療責任保險隨著運行機制的完善,主要表現出以下四個特點:①多數國家的醫療責任保險以強制保險形式出現;②醫療責任保險組織形式趨于多樣化;③費率制定、賠償限額的確定未形成有效模式;④費率增長幅度過快,供給減少[2]。

        1.2我國醫療責任保險現狀

        20世紀80年代末,我國頒布首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標志著我國醫療責任保險試點工作的開始。2000年1月,中國人保、平安財險、太平洋財險、天安財險、中華聯合、長安責任等保險公司相繼推出醫責險產品,“保調結合”的全新賠償協商機制為解決醫療糾紛的困局打開局面。2007年,衛生部、國家中醫藥管理局、中國保監會聯合印發《關于推動醫療責任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在全國范圍內推行醫療責任保險。2010年《關于加強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的意見》,要求各級衛生行政部門組織公立醫療機構積極參加醫療責任保險,并鼓勵和支持各級各類醫療機構參加醫療責任保險[3]。各省市政府還相繼出臺關于實施醫療責任保險統保的規范性文件,以政策手段引導醫療責任保險的推行實施。盡管政府部門出臺很多指導性政策,但醫療責任保險在我國認可度并不高,供需雙方冷淡的局面仍未解除。云南省、北京市、上海市、深圳市作為我國醫療責任保險的試點地區,在投保主體、保險費用、保險范圍、理賠方式和賠償標準等方面形成各具特色的模式(表1),但自實施以來參保情況都不理想。例如云南省直至2004年,依然僅有625家投保醫療機構,僅占當年醫療機構總數的3%,投保數量僅為1999年的30%;上海模式設置保險理賠追訴期,使保險公司的賠付風險大大提升;深圳模式“上不封頂”制度使承保公司陷入償付能力風險;北京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擴大保險保障范圍,這種改變讓保險公司缺乏醫療專業人員的困境變得更為突兀。為了進一步在全國范圍內推行醫療責任保險,國家衛計委同司法部等相關部門在《關于加強醫療責任保險工作的意見》中要求全國三級公立醫院參保率到2015年底前達到100%。但事實上,醫療責任保險在我國的發展并不理想,患者在發生醫療糾紛后第一反應并不是向保險公司索賠,而更多的卻是向醫院“討說法”。

        2我國醫療責任保險存在問題

        2.1醫療機構參保率不高醫務人員認識淡薄且存在

        偏差醫療責任保險發展步伐依舊緩慢,相比三甲和中心醫院愿意以高保費換取全面保障的需求,中小型醫院的保險需求則低很多。我國現有的機制主要是以醫療機構整體為單位進行參保,醫務人員對醫療責任保險的認知程度參差不齊,總體偏弱;且存在不少醫務人員認為購買醫療責任保險,不利于醫院的信譽建設及患者對自己醫術的信任,從而影響醫院的就診病患的數量[4]。

        2.2相關法律法規不夠完善和健全

        現行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從等級上來說屬于行政法規,當與其他更高級別的法律在適用性上發生沖突時,容易被排除。《條例》調整范圍只限于醫療事故,不包括醫療差錯等,調整的范圍和內容過于局限[5]。此外,《條例》實行的舉證責任倒置制度,導致醫療糾紛數量迅速上升,從而引起醫療機構進行金額賠償,醫療過失賠償責任機制并沒有成熟的建立條件,對醫療責任保險的推廣具有一定的不利影響。

        2.3醫療責任保險產品設計不完善服務不到位

        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產品還不能根據科室、治療項目類型的不同差別收取保費,使不同風險的人在保險費率上沒有差別,“一刀切”的運作模式不利于醫療責任保險產品的長期穩定健康發展[6]。保險公司在實際運作過程中,對醫療責任保險采取的賠償方式是限額的,與醫療機構希望醫療損害行為所致的風險由保險公司承擔的初衷具有相當的差距[7]。保費和理賠是保險產品最為重要的兩個方面,一旦兩者都沒有取得醫療機構的信任,勢必導致醫療責任保險失去生存和發展的可持續性[8]。

        2.4醫療責任保險實施相互信息不對稱

        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雙方,在掌握保險條件與保險標的有關信息存在差異時,即意味著保險市場的信息對保險人和被保險人來說處于信息不對稱狀態[9]。醫療機構和保險公司之間的信息是不對稱的。從保險公司的角度看,提供醫療責任保險的潛在收益遠遠小于其潛在成本,致使其不愿主動提供醫療責任保險服務,承擔醫療糾紛的理賠流程;從醫療機構的角度看,投保醫療責任保險的凈收益小于其不投保的凈收益,積極性也不高。

        3對策

        3.1積極發揮輿論導向作用普及醫療責任保險概念

        針對發達地區、大中型城市優于偏遠地區小型城市、城市醫院優于鄉鎮醫院、公立醫療機構優于私立醫療機構、三甲醫院優于其他級別醫院的醫療責任保險參保情況,政府相關部門需要進一步通過多種渠道宣傳普及醫療責任保險知識,提高醫療機構參保的積極性,讓廣大患者對醫療責任保險有更多的認識和了解,有利于緩和醫患關系,減少醫療糾紛,促進保險公司優化理賠過程。

        3.2具體制度立法完善政府層面強制實施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可操作性不強,對醫師、醫院、醫療產品生產方等的責任,以及醫療事故鑒定及其賠償等均無具體標準,不夠細化,責任認定不明確,對于醫療責任保險的進一步發展有一定的阻礙[10]。因此,應盡快建立專門《醫療責任法》,完善法律制度,修訂法律條文,明確醫療事故賠償責任,設立全國統一標準,保證其正當性、穩定性、權威性和可執行性[11]。

        3.3改善產品體系提高服務水平要推動醫責險

        健康持續地發展,就必須從根本上緊抓條款與費率設置,完善合同和條款,擴大保障內容和范疇,實現保險費率與執業風險系數對等的保費差異化。建立獎罰機制和體系,調動醫療機構改善管理的積極性和主動性;建立保費分擔機制,既能夠保證充足的保費,同時也能對醫務人員行醫診斷過程有良好的約束作用[3]。在理賠服務過程中,保險公司要提早、全程介入處置醫療糾紛的過程中,實現理賠服務和調解兩部分工作的銜接順利。

        3.4引入第三方調解機制

        第8篇:醫療糾紛調解和處理條例范文

        關鍵詞:醫患關系 醫療糾紛 現狀分析 解決機制

        一、醫療糾紛概述

        (一)醫療糾紛的概念

        對于醫療糾紛的概念,醫學界和學術界都沒有一個準確的定義,大多數學者認為,醫療糾紛就是醫療事故。筆者認為這種定義方式并不科學,混淆了二者的概念。所以,醫療糾紛應該是:發生在醫療機構與患者及其家屬之間,基于對醫方的醫療行為所產生的后果及其原因或醫療行為的相關因素而導致雙方的爭議。

        (二)醫療糾紛產生的原因

        1、醫方原因

        醫方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①相關的規章制度不健全;②過于重視經濟效益而輕視服務水平和質量;③部分醫生行醫作風不端正;④醫療糾紛處理不當,推卸責任。

        2、患方原因

        作為引起醫療糾紛的另一方主體――患方,則存在以下幾點原因:①公民法律意識維權觀念增強;②對專業醫學知識缺乏了解;③對治療效果存在過高期望。

        3、社會原因

        除了醫方與患方的原因外,還存在一些社會原因:①新聞媒體的負面報告的日益增多,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②社會上不法分子,利用患方,引發醫鬧事件,達成自己非法目的。

        二、我國醫療糾紛解決機制的現狀分析

        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當前,我國處理醫療糾紛主要有雙方自愿協商解決,行政處理,法院訴訟三種方式,它們都存在一定的優缺點。

        (一)醫患雙方協商和解

        和解是醫患雙方自愿、平等的達成一定的協議,其優越性主要表現在:第一,通過協商可以增加醫患雙方了解、溝通,而且和解成本低,避免矛盾激化;第二,和解在解決糾紛時無須第三方介入,能夠消除雙方在名譽及隱私方面的顧慮。但在實際協商中和解也暴露出許多缺陷:第一,醫患雙方的地位不平等。由于對醫學知識的缺乏,導致患方處于不利地位,舉證不足或是不能舉證,這樣對患方是很不公平的。第二,和解雖能保護醫患雙方隱私,但是也給醫護人員規避法律,逃避懲罰留下了可乘之機。

        (二)行政處理

        我國具有人民調解、行政調解、法院調解三種解決機制,其中,衛生行政部門的調解是我國解決醫療糾紛調解機制中最常用的一種訴訟外調解手段。衛生行政部門的調解具有以下優越性:第一,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具備醫學的專業知識,有助于調解活動的開展;第二,衛生行政部門是醫院的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及時處理。但是,也正是由于衛生行政部門是醫療機構的主管部門的身份,很多患者質疑其公正性,且于其制作的行政調解協議并不具備法律上的約束力。

        (三)法院訴訟

        患者通過向法院提訟請求,主張醫方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以訴訟的方式來解決醫療糾紛,具有強制性、終局性、公平公正性等優點。但是以訴訟方式來解決醫療糾紛也具有一定缺點:第一,訴訟成本比較高;第二,訴訟解決爭議的周期長。可見,訴訟會給醫患雙方帶來很大的經濟、時間、名譽上的壓力,更不利于建立和諧的醫患關系。

        三、完善醫療糾紛解決機制的建議

        (一)借鑒非訴訟解決程序優先和訴訟程序相結合的模式

        借鑒他國經驗,采用ADR制度來解決醫療糾紛,將訴訟與非訴訟方式結合起來。在處理醫療糾紛中,對于損害較輕,責任明確的,建議介入第三方進行協商解決,相互溝通,節約解決成本和時間,構建和諧醫患關系;對于在雙方協商未果的情況,建議雙方進行司法鑒定,可以將時間定為一個月,然后再次進行協商解決;如果在鑒定之后,醫療糾紛仍然不能得到解決的,應當進入訴訟程序,公平公正處理糾紛。

        (二)建立健全醫療糾紛解決機制的法律體系

        與發達國家相比,我國尚未建立完善的處理醫療糾紛的法律體系。當前,零散的法律法規,無法有效指導糾紛的解決,更無法滿足患方的需求,因此,我國的立法機構應該制定一部高效的完整的《醫療糾紛處理法》。《醫療糾紛處理法》應當明確規定醫患雙方的法律責任和權利義務,制定統一的損害賠償范圍和標準,并且在程序上作出明確的規定,進一步規范醫療糾紛的解決。

        (三)完善醫療糾紛鑒定制度

        我國現有的法律、法規對于醫療糾紛的鑒定制度沒有統一而明確的規定,造成我國醫療糾紛存在醫療事故鑒定和司法鑒定的二元模式,給司法實踐也帶來阻礙。筆者認為應當規范我國的醫療糾紛鑒定制度,統一鑒定模式和標準,對原有的鑒定制度進行詳細的責任、人員等方面的具體規定,增加鑒定結論的質證程序,保證醫療鑒定意見的科學和正確,從而合理的解決醫療糾紛。

        四、結語

        醫療活動關系到每一個公民的生命健康,只有建立健全完善的醫療糾紛解決機制,才能構建和諧的醫患關系。目前,醫療糾紛已日益增多,醫患矛盾也在急劇升溫,如何公平公正的解決醫療糾紛,保證社會的安定和諧,已經迫在眉睫。

        參考文獻:

        [1]林文學. 醫療糾紛解決機制研究[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8,7-8.

        [2]何兵. 和諧社會與糾紛解決機制[M]. 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 2007.

        第9篇:醫療糾紛調解和處理條例范文

        一、醫療事故的定義

        《條例》第二條明確規定:本條例所稱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

        這一定義實際上是將民事侵權行為的定義移植到醫療侵權行為中來,在這一定義中有幾個重要的點需要大家理解:1、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醫療行為要遵守什么(即不違反什么),本《條例》明確規定:所有相關法律、法規和工作規程都應遵守,否則就是違法行為;2、醫務人員要有“過失”才能構成醫療事故;3、要有后果才能構成事故,即“造成患者人身損害”。好下面我們通過幾則案例進一步分析這幾個法律點:

        案例一 患者李某 男 6月齡 于1998年8月24日因“支氣管炎”住入某醫院小兒科治療。經抗感染治療,李某體溫恢復正常。因李某還有枕禿和夜驚癥狀,暫未出院,在醫院繼續進行補鈣治療。同年8月28日下午,李某因進食不當出現腹瀉、大便呈稀水樣、無膿血及粘液,醫生給予痢特靈1/3片 每日三次口服治療。8月31日查房時李某出現發燒、眼窩凹陷癥狀,醫生給予靜脈補液600ml和口服補液1000ml治療。因患兒嘔吐口服補液未進,向護士反映護士未處理。8月31日晚九時,李某病情突然惡化,面色發灰、煩燥不安,醫生給予靜脈補液、呼吸興奮劑和腎上腺素以及其他治療,但上述治療均未奏效患者死亡。該糾紛經過兩級鑒定,省級鑒定認為:“患兒出現腹腔瀉后,尿量記錄不詳,脫水量估計不足,補液量不夠;患兒出現嘔吐后,給予口服補液違反醫療常規;在搶救時,大夫對病情估計不足,患兒終因腹瀉致Ⅱ度脫水酸堿失衡,致使脫水和電解質紊亂而死亡,且在患兒家長向值班護士反映病情變化時,護士未能及時報值班醫生。本糾紛屬一級醫療事故。”

        在這則案例中,醫務人員的行為無明顯違反法律之處,但其違反了以下工作規范和常規:1、患者喪失體液后醫生應對患者液體的已喪失量進行判斷;2、脫水的病人在補液過程中應記錄出入水量以判斷補液情況;3、應根據患者已喪失量和當日生理需要量為患者補足液體;4、患者嘔吐時應以靜脈補液為主;5、患者病情變化時應認真分析病情,必要時請上級醫師會診。本醫療糾分中,大夫未能按工作規范處理病人,故被認定為醫療事故。

        案例二 患者武某,男,41歲,教師,于1996年7月19日下午因右耳疼痛到某人民醫院耳鼻喉科就診,診斷為:耳前瘺管伴感染,投給青霉素、滅滴靈治療。武某按照醫生的囑咐攜處方到門診注射室作青霉素皮試。14時55分醫院護士按操作規程給患者作完皮試后,讓其在門口椅子上等20分鐘看皮試結果。不一會兒,病人就出現異常現象,心跳、呼吸均停止,經醫生搶救于15時45分呼吸、心跳恢復。18日在嚴密監護下轉某醫學院附屬醫院搶救治療,次日下午死亡。患者死亡后其家屬向醫院索賠,經鑒定專家們認為本例屬醫療意外,醫務人員對病人的處理及搶救沒有過失,故不構成醫療事故。患方不服訴至法院,法院一審駁回了其訴訟請求,患方未再上訴。

        從這則案例我們可以看出,是否構成醫療事故的要件之一就是醫務人員的診療行為是否有過失,本糾紛雖然出現了就診人員死亡這一不幸后果,但由于醫務人員在進行皮試前無從判斷哪些人屬高敏者,醫務人員予以皮試的行為沒有過錯,因此在糾紛未被認定為醫療事故,法院也駁回了患方的訴訟請求。

        案例三 患者張某,男,75歲,2002年10月26日晚因摔傷半小時到北京某醫院就診,骨科大夫經檢查予以拍股骨正側位片檢查,片子出來后當晚的放射科大夫及骨科大夫均不能肯定患者有骨折,故囑其留觀待明日上級醫師會診后再予以確診,但患者家屬堅決要求回家。因此,大夫在門診病歷上非常明確寫明:1、家屬拒絕留觀;2、建議臥床;3、明日復診。一段時間以后患者家屬再次找到醫院時不是來看病而是來索賠,家屬聲稱:你們醫院的這張片子拿到積水潭醫院后專家認為當晚就有骨折,骨折線很明顯,你們誤診,所以今后的手術費5萬元醫院要出。為了對雙方負責院方讓家屬拿來10月26日的片子再看一下,該片子經本院專家會診后也認為當晚的骨折線可以看出來,在這種情況下醫院認為雖然患方未遵醫囑留觀并未復診,但畢竟有診斷延誤這一事實,同意給患方少量賠償,但被患方拒絕,為此該糾紛訴至法院。人民法經審理認為:醫務人員在對張某的診療活動中雖然存在誤診這一事實,但考慮到大夫對病情做了留觀及請本院專家會診這一謹慎的處理,且這一誤診行為沒有給患者造成不良后果(骨折未加重),故要求醫院承擔摔傷的后果是不公平的,本例不構成醫療事故,由于法院明確了態度,故患方主動撤訴。

        通過本例糾紛我們可以看出,任何醫療事故的構成要以存在損害后果為前提:有損害才有賠償。本例中雖然存在一個不良后果(骨折),但當晚大夫的行為并未造成更為不良的后果,因此法院不支持患方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的行為是恰當的。

        二、加強醫患溝通及履行告知義務

        本《條例》在預防醫療糾紛方面下了很大的功夫,專設第二章來預防處理醫患糾紛。《條例》第七條明確規定了醫療機構應當設置專門機構或人員來處理糾紛,加強醫患溝通。

        關于患者的知情權及知情同意權方面,《條例》第十條明確規定:在醫療活動中,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將患者的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等如實告知患者,及時解答其咨詢;但是應當避免對患者產生不利后果。

        患者的知情權是基于醫患法律關系的基本特征所決定的,患者到醫院求醫雙方建立了一種平等主體的合同關系,既然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則雙方當事人在合同履行中享有知情權,這是知情權的法律基礎。知情同意權則是基于對患者人格權的保護而產生的一個權利。我們知道患者到醫院求醫,醫生掌握專業知識,在一定意義上講,醫患法律關系中醫方占一定的主導地位。以往我們主張讓病人服從治療,大夫基于對病人的福祉考慮可以決定大部分治療的方案。但隨著社會的發展人們意識到雖然醫生掌握專業知識但醫生的工作和病人的生命和身體有著密不可分的關系,一些侵襲性醫療行為可能對患者產生重大的影響。因此要求我們尊重患者自己的選擇,在我們的工作中一定要對此加以注意。 案例四 陳某,女,28歲,1996年9月13日下午以下腹痛伴頭暈半天為主訴到某衛生院求醫,入院查體:一般狀況可,T.P.R.BP正常、心肺無異常,下腹壓痛明顯,B-超提示:左側附件炎性包塊或宮外孕不能排除、后穹窿積液。初步診斷:左側卵巢囊腫破裂,大夫決定在連續硬外麻下行左側附件切除中。術中證實了大夫的診斷無誤,但手術醫生在探查時發現患者右卵巢有一5×4cm大小的腫塊,為了防止該囊腫今后破裂,醫生在手術臺上未履行會診和簽字手續為病人施行右側卵巢和闌尾切除術……

        對手術后的后果不用談大家都明白,為此該院被認定為醫療事故并被法院判賠了高額的賠償。這起案例中我們可以明顯地看出,這位手術醫師的過錯是明顯的,這表現在:1、違反醫療原則切除了患者的右側卵巢;2、在違反醫療原則切除患者右側卵巢及“順帶”切除患者闌尾時未履行簽字手續。

        在此我要告訴大家的是:術前告知簽字現在一般都能做得很好,但術中出現新的問題的,大夫是否有權決定一切呢?答案是否定的,因此我們說在手術過程中出現變化除非緊急情況一定要重新履行簽字手續!

        三、醫療事故中的責任程度問題

        《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專家鑒定組應當在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基礎上,綜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個體差異,作出鑒定討論,并制作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鑒定討論以專家鑒定組成員的過半數通過。鑒定過程應當如實記載。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

        (六)醫療過失行為在醫療事故損害后果中的責任程度;

        《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醫療事故賠償,應當考慮下列因素,確定具體賠償數額:

        (一)醫療事故等級;

        (二)醫療過失行為在醫療事故損害后果中的責任程度;

        (三)醫療事故損害后果與患者原有疾病狀況之間的關系。

        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

        從《條例》的這兩條規定中,我們可以看出責任程度是醫療事故中很重要的因素,其理論基礎是多個原因造成了一個不良后果,這多少原因各起多少作用的責任分擔。具體到醫療事故就是:患者有病到醫院求醫,若有醫療不當,則疾病與醫療不當會造成一個不良后果,此時不應讓醫務人員承擔全部后果,應將醫療不當在不良后果中的比例明確,在賠償時“打折”。

        案例五 某8歲患兒,在睡夢中突覺痛疼,經家長觀察三小時無效后到某三級乙等醫院求醫,值班普外大夫對病人未仔細檢查僅記錄:右側觸痛,大夫亦未做輔助檢查,診斷為“炎”,處方給予抗生素治療。回家后患者服藥兩次癥狀未見緩解,再次到該院求醫,泌尿外科大夫診斷其為右側扭轉,立即收入院手術。手術中大夫發現其右例已壞死,隨予以切除。

        該糾紛經醫學會鑒定認為存在醫療過失,但考慮到患兒扭轉與先天解剖異常有關,即使是當晚急診手術也不一定能挽救,故認定醫療過失不良后果中的責任程度為主要責任而不是完全責任,醫患雙方均同意該責任認定。

        四、不構成醫療事故的幾種情形

        醫學是一門高風險的行業,并不是每個病人到醫院后都可以緩解痛苦搶救生命,有些病人經醫務人員全力救治仍未能防止不良后果的發生。哪些情況下醫務人員可對不良后果免責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于醫療事故:

        (一) 在緊急情況下為搶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緊急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醫療活動中由于患者病情異常或者患者體質特殊而發生醫療意外的;

        (三)在現有醫學科學技術條件下,發生無法預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無過錯輸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誤診導致不連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的造成不良后果的。

        案例六 劉某,女,26歲,1998年10月26日以“停經三個月陰道流血一天”為主訴到某醫院求醫,到院后經醫生診斷為“妊娠三個月,死胎”收入院。次日該院為病人行“人流鉗刮術”,破膜后羊水流出時患者出現羊水栓塞的癥狀。對此,大夫馬上采取搶救措施并通知各科醫生及醫院領導等參加治療,采取綜合性搶救措施。經治療十天后,病人因羊水栓塞引起嚴重并發癥造成尿毒癥嚴重感染和全身多器官功能損害,病人家屬在搶救過程中因經濟困難和其他原因不配合治療,特別是血液透析。病人最終因尿毒癥嚴重感染和全身多器官功能損害于1998年11月5日死亡。

        患者死亡后家屬對醫療行為提出異議,在法院委托下進行了醫療事故鑒定,專家們認為患者的死因為鉗刮術并發羊水栓塞,而鉗刮術中羊水栓塞難以避免,且在醫療活動中醫務人員積極救治病人,病人家屬因經濟和其他原因多次拒絕醫務人員的治療,綜上專家們得出結論:本例不構成醫療事故。

        這則案例之所以未被認定醫療事故是因為:在診療過程中病人出現了難以避免的并發癥,出現并發癥以后大夫的處理沒有不當,且在診療過程中病人多次拒絕大夫的治療要求,因此大夫對病人的死亡沒有過錯故不承擔醫療事故責任。

        通過這起案例我們不難看出在醫患法律關系中醫生所提供的義務就是一個謹慎的醫療過程而不是一個完美的診療結果。在診療過程中只要醫生盡到了足夠的注意義務,不管醫療結果如何,均不應讓醫務人員承擔本不應由其承擔的后果,下面一則無過錯輸血的案例同樣表達了這一信息。

        案例七 劉某,女,28歲,以“孕36周+2先兆子癇”為主訴于1998年5月28日急診入某婦幼保健院,入院后醫生行急診剖腹手術,因術中出血較多病情危重,術后大夫給病人輸血400ml,該400ml全血系中心血站提供有全套血液七項檢驗合格的結果。劉某母子平安出院后一個月感乏力、納差到市人民醫院求醫,經化驗被確診為“急性丙型肝炎”,住院治療三個月。

        劉某出院后向該婦幼保健院索賠,為此劉某出具了剖宮產前在該婦幼保健院的全套產前保健手冊,其中包括肝功能正常的檢查以證明術前其肝臟正常。醫院認為院方對患者實行的手術有恰當的適應證,術后所輸的血液系由中心血站提供因此拒絕賠償。經過長時間的交涉雙方未能達成協議,為此患者將本糾紛訴至法院。

        在訴訟中醫院及中心血站提供了全套血液檢驗合格的手續,證明了在本次輸血中沒有過錯,因此法院認為醫院沒有醫療不當駁回了患方的訴訟請求。

        目前輸血引起感染的糾紛較多,若在《獻血法》實施后醫療機構不自行采供血、中心血站的血液檢驗項目又符合衛生部的有關要求,醫療機構完全可以對所用的血液引起的感染免除任何責任,因此嚴格執法《獻血法》對減少由獻血引起的糾紛非常必要。

        五、醫療糾紛的解決途徑

        《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 醫患糾紛發生后,醫患雙方可以自行協商、申請衛生行政部門調解、訴至法院。我們認為對于醫療不良后果,醫患雙方均應理性客觀地對待,從患方的角度說:進醫院并不是進了保險箱,若無醫療不當就應當理智地對待意外事件;從醫方的角度講:若有醫療不當,盡量公正客觀。因此出現糾紛后若雙方能調解解決,不失為一種低成本解決問題的途徑。在這里我們要提醒大家的是:若調解解決糾紛,一定要履合法合格的手續。

        案例八 張某,男,38歲,因腰背部不適到某醫院進行針灸治療,針灸中大夫不慎造成病人氣胸,為此醫院與患者積極進行治療,并在住院期間與病人達成口頭協議:醫院承擔一切住院費并另外給病人5000元錢一次性了結本糾紛。協議達成后院方積極履行,在病房給了病人5000元未讓病人簽字,病人出院后不承認收過5000元錢,再次向醫院索賠。

        這則糾紛中醫院的被動大家都非常清楚,我們不再評價。

        案例九 某5歲男性患兒因抽搐、四肢強直被其爺爺、嬸嬸于2002年5月8日晚七時送到某衛生院的門診部求醫,醫生給予輸液治療,經處理患者病情未見好轉,此時醫生急囑患兒家長轉院,但患兒家長堅決拒絕,并讓大夫死馬當活馬醫,該患兒終因病情過重于當晚死亡。患兒死亡后其爺爺、嬸嬸要求大夫給些錢,于是當晚大夫本人給了患兒家長2000元錢。次日患兒親屬再次向該衛生院索要賠償,于是衛生院再次給患方5000元賠償,雙方簽具了協議書。七天后在外打工的患兒父親回鄉,認為賠得太少,訴至法院,法院認為無論是當晚大夫給得錢、還是后來衛生院與患兒爺爺達成的協議均不具有法律效力,因為患兒的爺爺不是患兒的法定監護人,故其父親可以不予認可,為此法院在原來已付賠償的基礎上再次判決衛生院給患兒父親3萬余元。

        這則案例給我們的教訓是若醫患之間調解解決糾紛,雙方一定要有調解書,同時醫方一定要與有權調解的人進行調解,而不是錯誤地與無處分權的人進行談判、調解。

        那么誰有權與醫院進行調解呢?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及《條例》的精神,下列人員才可與醫院簽合法有效的調解書:患者本人、患者的委托人(需要委托書)、患者的法定監護人;若患者死亡則由其父母、妻子、子女共同簽協議才合法有效。

        若醫患雙方不能就糾紛達成協議,則一方當事人可提請衛生局處理并鑒定;患方也可以將醫療糾紛訴至法院,根據現行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訴訟中醫療機構承擔無醫療過錯及不良后果與醫療行為無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因此請醫療機構注意鑒定的提起,不要僅舉病歷,病歷不能充分證明上述兩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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