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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責任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新變化
從未成年犯罪人方面的情況看,主要反映出以下四個方面的新特點:
(一)、犯罪低齡化趨勢繼續發展
根據中國青少年研究中心“預防青少年違法犯罪課題組”2002年對全國10個省、直轄市的2780名在押未成年犯的調查,全部被調查的未成年犯的平均犯罪年齡為15.73歲。[1] 而最近調查的結果是,未成年犯實施犯罪時的平均年齡為15.56歲。可見,短短幾年時間未成年人犯罪的平均年齡又有所降低。
(二)、具有多次犯罪經歷者明顯增多
未成年犯罪人中具有多次犯罪經歷者明顯增多,這一趨勢的嚴重影響在于:其一,多次實施犯罪不僅意味著未成年人實施犯罪能造成更大的社會危害,而且犯罪經歷本身在不斷強化未成年犯罪人犯罪心理的同時,使其可以掌握更多的與其生理年齡不相稱的犯罪經驗,從而使其人身危險性大大增強。其二,這一趨勢也表明,社會在處理未成年人初次犯罪方面的遲緩以及初次處理在防止繼發性犯罪行為方面存在的問題。
(三)、閑散狀態已成未成年犯罪人案前的主要生活狀態
目前,我國跨地區流動的農民工已達1.39億人,連同隨其流動的子女近2000萬,總共占到全國人口的1/10強。[2]具體來說,農村人口流向城市后其子女分為兩種情況: 一是進入城市“二代移民”。而城市“二代移民”中輟學現象嚴重當已經形成的過高預期受限于戶籍、經濟水平等客觀條件無法實現時,極易萌生相對被剝奪感。加之很多人輟學后又找不到工作,成為“城市流民”,一遇外界因素的刺激或影響,很容易涉足違法犯罪活動。二是農村“留守兒童”。農村“留守兒童”存在著較普遍的心理和性格方面的障礙,學業更容易受阻,行為也更容易越軌。[3]
(四)、受教育程度提高
受教育程度提高顯然是義務教育水平普遍提升的直接結果。而其中所蘊涵的意義則在于:其一,未成年人的實際犯罪能力在提升。上過高中、中專或職業高中的未成年犯罪人比例的上升,意味著未成年犯罪人更多地具備了提升犯罪思維和犯罪技能的主觀條件。根據2006年的統計,我國初中升高中的比率為75.7%。[4]而初中階段后就結束學業的未成年人大都在14、15歲左右,生理上正處于青春期,有較強的叛逆與獵奇心理,不再滿足甚至反感家長的庇護,渴望走向社會接觸新鮮事物,這些正處在社會化關鍵時期卻脫離了來自家庭、學校和工作場所正常管束的未成年人,混跡于復雜的社會中,自然會成為違法犯罪的易感群體。
由此觀之,未成年人犯罪的社會危害性越來越大。現實中的例子比比皆是,例如:
2011年9月,安徽少女拒愛被毀容案件,在社會上引起激烈討論。大家都譴責未成年犯罪人陶汝坤的暴力行為,對受害少女表示同情。最后,一審宣判,被告陶汝坤故意傷害罪成立,法院考慮到其未成年,判處有期徒刑12年零1個月。被告人并未當庭提出上訴。這件事中,我們是該譴責陶汝坤的無知與沖動,還是更應該責問他的父母是怎樣教育自己的孩子的。未成年人陶汝坤出生于優越的家庭環境,正在接受良好的教育,但是,他對法律的有恃無恐,對他人生命的漠視直接導致了悲劇的發生。加上父母的溺愛,對孩子的人生觀、價值觀缺乏正確的引導,使這些人任意妄為。
吉林省17名輟學少年組成3個搶劫犯罪團伙,在梅河口市、東豐縣、輝南縣瘋狂搶劫出租車司機、中小學生、商店、行人財物,9個月作案12起等。
兩個不滿18歲的退學少年,凌晨從游戲機室出來后為找點刺激,竟將一名年約50多歲的乞丐“折磨”得奄奄一息,方才心滿意足地離去。男乞丐經搶救無效死亡。
這些輟學未成年人生活閑散,缺少追求,生活墮落,父母也很少跟他們進行溝通,缺乏法律意識,不知天高地厚,他們的這些行為,家庭、學校和社會都有著不可推卸的責任。
這些犯罪的未成年人中,有的是享有優越的物質條件,卻不知道好好珍惜,反而囂張跋扈,有恃無恐。加上社會經驗不足,享受著與年齡和認知能力不相稱的物質生活,外界的追捧和對成功的不當認識,促使他們不可一世,為所欲為。他們以為自己的親人是國家工作人員就可以專橫一切,只手遮天,這樣的人,即使背景再深厚,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犯罪了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還有的人是出生貧困或者不富裕,面對社會上的各種誘惑,貧富差距的加深,自卑感油然而生,難以自控,以至價值觀發生了偏頗,想走一些“捷徑”來滿足自己的需要,反而忘記了通過踏實學習來實現自己的人生價值等更有意義的事。一開始得到了點好處,便以為脫離現狀,改變自己的環境可以很簡單,不需要十年寒窗苦讀才來實現自己的價值,便越來越膽大,越來越為所欲為。終究,還是要接受法律的制裁,接受改造。
綜上,社會雖然會對未成年人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給與未成年人以寬容的態度。但不意味著未成年人可以為所欲為。那么,未成年人犯罪又該承擔怎樣的刑事責任呢?是不是要跟成年人一樣呢?下面進行具體的說明。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責任
我國現行刑法第17條第1款明文規定:“已滿16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即已滿16周歲的能夠構成刑法中的所有犯罪,他們對自己所實施的刑法所禁止的任何危害行為都應當負刑事責任。又第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那么未成年人犯罪的,則應當考慮到與其年齡相對應的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來酌情處罰。針對這一情況,大體有兩種路徑選擇:一是立足于傳統刑罰的懲治,充分發揮刑法的威懾和懲罰功能,二是用輕刑化、非刑罰化的方式處理未成年人犯罪。
傳統刑罰的懲治,其內容就是強調刑罰是同一切犯罪行為包括未成年人犯罪行為作斗爭的一般手段,強調社會正義、法律秩序的維護、受害人的滿足、刑罰的不可避免性以及刑罰輕重應等同于侵害行為的嚴重性。而非刑罰化的方式,是指對某些犯罪或某些犯罪分子不用傳統監禁刑的刑罰方法而用非監禁刑的方法來感化改造罪犯。
受傳統“惟刑主義”的報應觀念影響,我國對違法犯罪分子都采取嚴厲的刑罰處罰,以警示尚處于蠢蠢欲動時期的人,并教育人們法律的公平公正不會饒恕任何犯罪分子。但是,在“物極必反”的時候,犯罪分子不能認清自己的錯誤,反而變本加厲,特別是對于尚未成熟的青少年,更不易明白法律的教育。
再者,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傳統刑罰懲治,通常是依賴封閉型的改造方法,將罪犯監禁起來,旨在實現對犯罪人的監禁、隔離與矯正以及對他人的恐嚇作用。 (下轉第93頁)
(上接第91頁) 實際上,封閉型的改造環境有一定的局限性,特別是未成年人犯服刑完畢的再社會化問題一直得不到有效解決,而且刑罰的威懾作用也沒有人們所估計的那么高。因此,有人認為對未成年人罪犯應更多適用非刑罰化措施。通過對未成年犯罪人以感化方針,從根本上改變這些未成年人的思想,讓他們朝積極健康的生活發展,確立生活的目標,讓他們對生活充滿希望。但是,非刑罰化的措施容易讓一些未成年犯罪人產生無所畏懼的心理,他們可能認為反正有沒有特別嚴厲處罰,出來后繼續犯罪,也就無所謂。
不過,相比刑罰化處罰,我更認為非刑罰化處罰的發展空間更大。
對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罰化,是指對絕大多數的未成年人犯,更多采取非監禁性的刑事責任方法。目前,我國的刑罰體系仍然是以自由刑為中心,因此,審判人員在作出刑罰處罰時,習慣于只重視主刑的處罰,而忽略了非監禁刑罰方法的運用和附加刑的獨立適用。對未成年人犯罪也是一樣。
當某罪可以在短期自由刑和非監禁刑之間進行選擇時,審判人員應首先考慮獨立適用非監禁刑。
對輕微犯罪更廣泛地適用酌定不和免除刑罰處罰或者緩刑。有些未成年人犯輕微犯罪或過失犯罪者犯罪以后,他們需要的不是刑罰,而是能夠對他們產生一定道德影響和教育影響的措施。由于犯罪較輕,其社會危險性亦不大,其發生原因的多樣性,刑罰的威懾作用也不大。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款明確規定:“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決定。”
對于一些犯罪情節不嚴重的未成年人,如果適用拘役,則可以將拘役場所換在家里。父母是最親近的人,如果此時父母給與合理的教育,相比拘役所等陌生冷酷的地方,未成年人更能感受到家庭的溫暖,自己的責任感,內心受到的觸動會更大,更能有效的從根本上懲罰未成年人,杜絕此類事情的再次發生。
還可以采取社區矯正制度,將對未成年人的懲罰落實到現實生活中,而不再僅僅是被空洞的思想教育或者嚴酷的刑罰處罰。通過社會及各方面的努力,促進其自我醒悟,將對自己人生的不負責,通過社會責任感的加強來引導他們走上正途。例如,一些地方(如上海市長寧區法院)針對未成年人犯推行的“社會服務令”制度值得借鑒。
在執行刑罰的過程中,及時加以非刑罰化的處理很有必要。未成年人犯長期在監獄內服刑,一是耽誤未成年人本身文化知識和生存技能的學習;二是長期與社會隔絕,釋放后難于適應社會生活的節奏;三是國家行刑成本高。事實上,假釋可以充分利用社會資源來改造罪犯,其再犯率一直是比較低的。畢竟,未成年人尚小,未來還有很長的路要走,如果因為一次沖動的錯誤而被長期關在監獄,即使最后放出來了,也影響了未成年人的未來。
三、結語
由于身心發展上的差異,與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犯罪不僅在原因上具有一定的可寬恕性,也使得對未成年犯罪人適用的刑罰效果容易發生偏離,因此,對未成年人的犯罪情況,除了性質特別惡劣的未成年人犯罪,應更多的適用非刑罰或輕刑化處罰。
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立法應當關注未成年人人格的健康發展,注重對未成年犯罪人利益的保護。而從長遠的發展看,只有真正樹立起對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保護的觀念,努力尋求對未成年犯罪人懲治與保護的最佳平衡點,才能促進未成年犯罪人朝新的生活邁進。
【參考文獻】
[1]關穎,鞠青.全國未成年犯抽樣調查分析報告[M].北京:群眾出版社, 2005.
[2]公安部辦公廳研究室.當代中國未成年人違法犯罪問題研究[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 2005.
論文關鍵詞 刑法修正案(八) 未成年人 累犯 刑事犯罪矯治
未成年人作為人的生命歷程中一個相對特殊的時期,作為犯罪類別中的特殊主體,由于身心發展中的客觀矛盾,而有必要把未成年人犯罪作為獨立對象進行單獨研究和處理。在各國政府和國際社會中,未成年人犯罪一直被高度關注。2011年5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對于一般累犯的構成條件作了修改,規定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不構成累犯。但對于如何理解未成年人不構成累犯、未成年人能否構成特殊累犯、再犯等問題,仍存在著一定分歧;正確理解這一條文對放寬未成年人累犯限制所造成的社會影響和未成年人犯罪預防亦有重要意義。
一、未成年人累犯制度新修條文法理分析
刑法修正案(八)對累犯制度的修改,規定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不構成累犯。進一步給予未成年人特殊的寬宥待遇。而《刑法修正案(八)》對涉及未成年人犯罪規定共作了三項修改,其一,第六條對累犯制度的修改,規定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不構成累犯。其二,第十九條對前科報告制度的修改,犯罪的時候不滿18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人,免除前科報告義務。其三,第十一條修正案對刑法緩刑制度作了修改,其中,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不滿18周歲犯罪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75周歲的人,同時符合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的,應當宣告緩刑。
這三項修改是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在立法上的落實的典型體現,與“輕輕重重”兩極化刑事政策的國際趨勢正逐步靠攏。寬嚴相濟形事政策包括寬松刑事政策與嚴格刑事政策兩個方面,通過協調運作寬松刑事政策與嚴格刑事政策,合理地組織對未成年人犯罪的理性反應,對于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有著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
其中,刑法修正案(八)第六條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除外。然而無論是刑法修正案(八)還是其后出臺的司法解釋中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4月25日法釋[2011]9號《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第三條已作了規定,前罪實施時不滿18周歲的,適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但是刑法第六十五條本身也未明確“未滿十八周歲犯罪”是犯前罪時未滿18周歲還是犯后罪時未滿18周歲。因而就產生了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是指前罪還是后罪的問題。
對于未成年人犯罪不構成累犯的問題,具體而言有以下幾種情況:一、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搶劫、販賣、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最,被判處的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未滿十八周歲時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故意犯罪的;二、已滿十六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人犯任何一種故意犯罪,被判處的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未滿十八周歲時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故意犯罪的;三、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死亡、、搶劫、販賣、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被判處的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已滿十八周歲時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故意犯罪的;四、已滿十六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人犯任何一種故意犯罪,被判處的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已滿十八周歲時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故意犯罪的。分別是否構成累犯?
以上四種情況其實可歸結為未成年人犯罪兩種情形:情形一、前罪犯罪時未成年,后罪犯罪時也未成年;情形二、前罪犯罪時未成年,后罪犯罪時成年。對于“情形一”根據《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正內容不構成累犯并無爭議。而對于第二種情形尚有不同的觀點,而筆者認為第二種情況仍不應構成累犯。因為刑法修正案(八)規定了兩個排除累犯的條件:過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從該條款含義而論,未成年人犯罪與過失犯罪是并列關系,也就是說無論犯后罪是否成年,只要犯前罪時是未成年人,那就不能構成累犯。其次,如若認為只有“情況一”才不構成累犯,體現不出法律應有的價值。因為,未成年人存在兩種刑事責任年齡:年滿16周歲應負完全刑事責任,而對于年滿14周歲不足16周歲的未成年人只對八種特定的犯罪行為負刑事責任。因此,一個未成年人實施前罪、到刑法執行完畢或赦免以后,再到其實施后罪,在“犯罪—行刑—再犯罪”整個過程中僅有4年甚至2年的時間,一旦犯后罪時已滿十八周歲必定?會被認定為累犯,適用時間過于短暫。
二、對未成年人再犯罪的實務操作
在實際案例中,如安徽省蚌埠禹會法院宣判的首例未成年人犯罪不構成累犯案中,根據《刑法修正案八》第六條規定:未成年人刑滿釋放后重新犯罪的不屬于累犯。故被告人王德國依法不構成累犯,不再適用現行刑法的規定對其從重處罰,但可以作為前科劣跡情節酌情予以考慮。鑒于被告人王德國具有自首法定從輕情節,并結合其犯罪情節、悔罪表現、近親屬積極代為賠償被害人各種經濟損失且獲得被害人諒解和檢舉行為等酌定從輕情節,遂作出以上判決。而在山東省青島四方區法院審理的一起盜竊案中,根據實施刑法修正案相關條款規定,因現年20歲的王某前罪實施時未滿18周歲,同樣認定本次犯罪不構成累犯,最終一審判決王某有期徒刑10個月。
從司法實踐來看,基層法院審理未成年人重新犯罪案件也多采用前罪實施于年滿18周歲之前的,后罪即使發生于成年之時亦不構成累犯。
三、未成年人累犯制度的域外參考
事實上,關于未成年人的累犯制度,在國外早有立法例。未成年人不構成累犯作為一項原則,已經為許多國家所采納,并且經過多年的實踐檢驗,已取得了相對較好的社會效應和刑罰懲治與矯正的效果。例如,《俄羅斯刑法典》第18條第4款規定:一個人在年滿18歲之前實施犯罪的前科,在認定累犯時不得計算在內;1968年《羅馬尼亞刑法典》第38條規定,未成年時實施的犯罪,不作累犯論處;《泰國刑法典》第94條規定,未滿17歲的未成年人所犯的罪,無論前罪還是后罪,均不應當視為累犯加重處罰的犯罪。概而言之,亦即“前罪”必須發生在成年時,才可能構成累犯;若“前罪”發生在未成年時,無論后罪發生在成年或未成年時都不應構成累犯。
這樣的規則制度不僅能較好地完善對未成年人的保護,而且與現代刑法公正、謙抑、人道這三大價值目標相吻合。
四、未成年人犯罪現狀及刑事矯治政策探討
《刑法修正案(八)》的此處修改從積極方面講,體現了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和寬宥,有利于幫助未成年人更好地回歸社會,融入社會。這同樣是前科消滅制度的另一種表現形式,或是一種前科減輕制度我們說,在一定范圍或期限內保留未成年人的前科是必要的,它可以督促未成年人改過自新,重返社會,而過度的強調前科或前罪,不僅使審判機關在對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責任時與成年人“一視同仁”,注重懲罰,改造,而不能很好地貫徹“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執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而且使未成年人在跨入社會前就被打上深深的犯罪烙印,增加了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
而另一方面,未成年人犯罪不構成累犯也引發了不少擔憂,根據調查,近年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呈上升趨勢,其中的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現象比較明顯。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統計表明,(1)在未成年人重新犯罪中,以二次犯罪案件居多。第二次受到司法機關處罰的未成年人占總數的92.5%;第三次受到處罰的有2人,第五次受到處罰的有1人。(2)從重新犯罪的時間間隔上看,時間間隔較短、在緩刑期內犯罪現象明顯。緩刑期內重新犯罪的占總數的47.5%。從時間間隔上看,初次與重新犯罪間隔3年以下的占總數的45%;間隔3年至6年的占總數的22.5%;6年至10年的占總數的15%;間隔10年以上的占總數的17.5%。(3)初次犯罪與重新犯罪的罪名重合度與其犯罪間隔成反比。犯罪間隔3年以下的人中,前后觸犯罪名相同、即重合度為61.1%;犯罪間隔為三年以上的人中,前后觸犯罪名相同、即重合度僅為22.7%。由此可以看出,犯罪間隔時間越短,罪名重合度越高,且罪名多集中在搶劫、盜竊、故意傷害等暴力型或財產型犯罪,判處刑罰相對較輕;而犯罪間隔時間較長的犯罪嫌疑人,其再次犯罪所涉及的罪名種類較多,情節也趨于嚴重,被判處的刑罰多重于初次犯罪的刑期。
由以上數據我們可知,在未成年人犯罪群體中,這種“犯罪—行刑—再犯罪”的情形在司法實踐中出現的概率并不低。因此,有學者基于這些數據提出如果行為人在年滿18歲前后實施數個行為,構成一罪或數罪,因后罪判決時已滿18周歲,應以累犯論處。這同樣也有著積極的一面,因為法律在一定的社會區域內是具有普遍適用性的,法律目標調整的是經常性而非個別的行為,而司法實踐中表明未成年人重新再次犯罪時間間隔較短、在緩刑期內犯罪現象明顯。
同時,未成年人犯罪近年來又呈現出幾個明顯的特點:其一,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率呈低齡化趨勢;其二,嚴重的刑事犯罪,尤其是暴力性犯罪在未成年人犯罪中比重有所增加,八類嚴重犯罪占一定比例,例如2011年,上海未成年人涉及搶劫、、故意傷害、故意殺人、綁架等嚴重犯罪的,占犯罪總數的32.24%;其三,未成年人犯罪手段成人化、復雜化,新類型犯罪呈逐漸擴展趨勢,智力化犯罪不斷增加;其四,團伙類犯罪,共同犯罪上漲。涉案未成年人大多并無固定的犯罪組織,但常以地緣關系及親屬關系為紐帶常有聯系,作案時能夠在短時間內糾集,呈現出松散型團伙犯罪特征。未成年人較之成年人的差異性,特殊性表現在:,缺乏經濟來源,由于身心發育尚不成熟,對社會和自我認識具有較大的片面性、武斷性、情緒性等,易沖動,講義氣,遇有外界因素的影響易做出非理智的行為,激情犯罪比較明顯。
因此,未成年人犯罪和成人犯罪雖然在客觀行為和后果上很相似,但依然有本質區別:一是行為主體缺乏或只具有不完全的刑事責任能力;二是行為舉止有游戲性,嘗試性以及好斗性的表現,沒有明確的反社會性和主觀惡意;三是犯罪主觀原因主要生成于外部因素。
據此,我們可得,預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應抓住幾個關鍵點,一是應提高未成年人的文化水平和法律意識;二是應幫助未成年人掌握謀生技能,使其能有經濟來源;三是跟蹤幫教工作,一年內是重點時期,二十歲以內也是關鍵時期。
防控和矯治未成年人犯罪,不僅是刑事立法的宗旨,同樣是社會各方所要擔負之責任。完善跟蹤幫教機制,幫助失足未成年人早日回歸社會。首先,審判機關即法院少年庭可以延伸審判職能,積極的創造能夠對未成年人進行有效教育,改造的幫教條件,使其真正認識到自己所犯之錯誤,真心悔改。其次,加強教育等輔助措施,建立幫教基地,傳授立足社會技能。對未成年人特別是已違反過法律規定的未成年人加以諸方面的教育并保障其受教育的權利。家庭,學校是教育的主陣地,應加強家校聯系,及時了解孩子的思想動向。讓這些未成年人走出法庭,走向社會,為失足未成年人提供學習和技能培訓條件,使他們融入到積極向上的環境中去。給未成年人多一點點信任,多一點點機會。
同時,還應當建立其他輔助措施,特別是社區矯正體系,以社會處遇的介入方式進行司法矯治和干預。《刑法修正案(八)》刪去了刑法原管制、緩刑、假釋由公安機關執行、考察、監督的規定,修改為對判處管制、宣告緩刑以及裁定假釋的罪犯依法實行社區矯正。這種社區矯正的方式既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惡習交叉感染和監禁隔離引起的消極影響,又能通過組織公益勞動和服務,使未成年犯學會生產、生活技能,養成勞動習慣,增強社會責任感,以社會大眾的力量幫助未成年人改變認識,樹立觀念,使其更好地融入社會。
未成年犯在思想、性格和行為模式上還未定型,可塑性較大,在對其執行司法措施階段,采用思想教育,行為模式矯治等方法,將十分有助于其完成社會化過程。
一、“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原則的明確
少年審判要充分發揮預防和治理未成年人犯罪這一功能,首先必須針對未成年人這一特殊對象,樹立正確的刑事審判價值理念。新的司法解釋將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區別對待,體現了加大對未成年人保護力度的社會態度,將“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和“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寓教于審”,形成審理未成年人犯罪嶄新的司法理念。
將“教育為主,懲罰為輔”明確為處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原則,這是新司法解釋的主旨,也是司法理念的一次進步。它兼顧了對未成年人這一特殊群體的特殊保護和法律實施中的社會公正,實現了法律體系內部的整合與協調。《未成年人保護法》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設立司法保護專章對此加以規定,《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
將“教育為主,懲罰為輔”明確為處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原則符合未成年人犯罪的客觀規律,有助于實現挽救未成年人的制度設計初衷。未成年人案件主要表現為“無知犯罪”(不知道自己的行為是犯罪)和“犯罪交往”(主觀無犯罪惡意,因交往了一些社會上有不良行為的人而參與犯罪),其犯罪動機相對單純,大部分是為了獲取財物或追求一時的逞強,搶劫、盜竊等侵犯財產型犯罪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主要犯罪形態。未成年人思想可塑性強,如果教育處罰得當,能有效地感化、挽救他們,如果簡單地按照成年人犯罪處以刑罰,強調懲罰、打擊,則僅僅是讓社會公眾仇恨犯罪的感情得到了宣泄,實際結果很可能會造成未成年人成長經歷中的污點,把他們推向新的犯罪邊緣,在刑罰上沒有體現出他們相對較弱的社會危害性,也沒有實現挽救未成年人的初衷和目的。因此應當慎用監禁刑,盡可能以非監禁刑等手段,代替監禁刑的實際執行。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一起一審刑事案件中,對于主犯劉某、高某以搶劫罪判處無期徒刑,,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對于1987年出生的未成年被告人劉某僅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基本上等同于她羈押的時間,盡可能縮短監禁的時間。這一案件體現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罪時,對未成年人在刑罰上的區別對待。
二、關于定罪方面的新規定
(一)重申犯罪年齡的刑法意義
新司法解釋第十二條規定,行為人在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前后均實施了犯罪行為,只能依法追究其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后實施的犯罪行為的刑事責任。行為人在年滿十八周歲前后實施了不同種犯罪行為,對其年滿十八周歲以前實施的犯罪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行為人在年滿十八周歲前后實施了同種犯罪行為,在量刑時應當考慮對年滿十八周歲以前實施的犯罪,適當給予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根據刑法及司法解釋的規定,被告人犯罪時的年齡具有重要的刑法意義,成年人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在定罪量刑方面均有區別。在定罪方面,未成年人只對《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八種犯罪行為負責,所認定的罪名不能超越罪刑法定原則的范圍。同一案件中,由于被告人犯罪時年齡不同,可能出現犯罪行為相同,但罪名不同的情況;也可能出現由于犯罪時間跨越年齡界線,某一被告人相同的犯罪行為可能分別被認定為不同罪名。在量刑方面,對未成年人犯罪應當充分考慮年齡這一法定情節,給予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體現“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
(二)明確刑事責任年齡的證據規則
新司法解釋第一條規定,本解釋所稱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被告人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時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案件。第二條規定,刑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周歲”,按照公歷的年、月、日計算,從周歲生日的第二天起算。第三條規定,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查明被告人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時的年齡。裁判文書中應當寫明被告人出生的年、月、日。第四條規定,對于沒有充分證據證明被告人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時已經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且確實無法查明的,應當推定其沒有達到相應法定刑事責任年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人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時已經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但是無法準確查明被告人具體出生日期的,應當認定其達到相應法定刑事責任年齡。
該條是關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年齡問題證據規則的新規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法律適用上有別于成年人,年齡對案件處理有重要的影響。在司法實踐中有的案子在客觀上沒辦法將年齡徹查清楚,情況非常復雜,特別是對于一些外地人員。很多地方出生日期記載不準確,或是后補的,還有一些人為了早結婚、早工作、早當兵故意虛報年齡,一旦被指控犯罪就容易出現與年齡不符的刑事處罰。先前人民法院一般是退回檢察院補充偵查,或是自己主動查清,新司法解釋規定在無法查明的情況下推定被告人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這是罪刑法定原則和無罪推定原則的在司法實踐中的具體體現,有效地避免了辦錯案誤殺的可能。
(三)明確校園內輕微暴力行為的處理原則
校園內的輕微暴力行為應當如何處理,先前的法律法規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罪與非罪的界限不十分清楚。新司法解釋第七條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使用輕微暴力或者威脅,強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隨身攜帶的生活、學習用品或者錢財數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輕微傷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學習、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認為是犯罪。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具有前款規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認為是犯罪。這說明新司法解釋對于校園內的暴力行為進行了區別對待,輕微的暴力行為原則上不認為是犯罪行為。這里要注意被告人的年齡、“輕微暴力或者威脅”、“數量不大”、“未造成危害后果”這些限制性條件,上述案件在司法實踐中即使定罪,在量刑上也是十分困難的,如果生搬硬套成年人犯罪的罪名和犯罪構成要件,他們的刑期一般都較長,很難體現對未成年人從輕減輕的刑罰原則,明顯與未成年人所應承擔的刑罰責任不適合,因此對于情節較輕的校園內暴力行為一般
不認為是犯罪。當然,新司法解釋所明確的不認為是犯罪的情形僅指以強凌弱、以大欺小的輕微犯罪,不包括使用暴力手段、造成明顯后果的嚴重犯罪,這類案件在實踐中很明確的應當適用《刑法》定罪量刑,不屬于本條解釋所說的情形。
新司法解釋第八條規定,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強凌弱或者尋求精神刺激,隨意毆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對其他未成年人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公私財物,擾亂學校及其他公共場所秩序,情節嚴重的,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本條解釋在分析未成年人犯罪原因、動機的基礎上,選擇與犯罪行為社會危害性相適應的罪名加以處罰,體現了罪刑責相適應的刑法基本原則。因此,新司法解釋第七、八條結合在一起體現了將校園內的暴力行為按照行為的手段和后果進行分類,分別認定為無罪、尋釁滋事罪、搶劫罪的處理原則,為司法實踐中處理相關案件提供了明確的裁判依據。
某人民法院審理的一起刑事案件中,被告人佟某(1986年出生)、袁某(1989年出生)、高某(1989年出生)、李某(1989年出生)在某學校內連續三天搶劫十余起,共搶得人民幣38余元,贓款被四名被告人揮霍。一審法院以搶劫罪分別判處四名被告人有期徒刑12年、7年、5年、3年,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將此案發回重審。按照新司法解釋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上述案件中被告人的行為是否認定為有罪,是否構成搶劫罪還值得商榷。
(四)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盜竊罪
新司法解釋第九條規定,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實施盜竊行為未超過三次,盜竊數額雖已達到“數額較大”標準,但案發后能如實供述全部盜竊事實并積極退贓,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一)系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二)在共同盜竊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或者被脅迫;(三)具有其他輕微情節的。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盜竊未遂或者中止的,可不認為是犯罪。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盜竊自己家庭或者近親屬財物,或者盜竊其他親屬財物但其他親屬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處理。
(五)情節輕微的可不以搶劫罪處罰
新司法解釋第十條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盜竊、詐騙、搶奪他人財物,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當場使用暴力,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殺人的,應當分別以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搶劫罪)的規定定罪處罰;情節輕微的,可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六)偶與發生且情節輕微不算犯罪
與偶爾發生先前認為可以不認為是犯罪,司法實踐中認識分歧較大。新司法解釋第六條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偶爾與發生,情節輕微、未造成嚴重后果的,不認為是犯罪。新司法解釋所指的“不認為是犯罪”的行為僅指情節輕微、未造成嚴重后果的青少年之間的早期,這類案件不同于帶有明顯暴力的典型犯罪,在司法實踐中常常存在罪與非罪的爭論。新解釋正確區分暴力行為與青少年早期的不同,將低齡化這一社會問題別除于刑法視野之外,使刑法在對進行法律保護的同時,考慮到男孩的合法權益,體現了司法公正,明確了未成年人所應承擔的刑事責任和社會責任,貫徹了“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因此,控制低齡化趨勢,給青少年以正確的引導,是一個嚴重的社會問題,需要各種社會力量的協調與配合,不能簡單的依靠刑罰手段加以解決。
三、關于量刑方面的新規定
(一)明確未成年人案件的量刑原則
新司法解釋第十一條規定,對未成年罪犯適用刑罰,應當充分考慮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矯正。對未成年罪犯量刑應當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并充分考慮未成年人實施犯罪行為的動機和目的、犯罪時的年齡、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現、個人成長經歷和一貫表現等因素。對符合管制、緩刑、單處罰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適用條件的未成年罪犯,應當依法適用管制、緩刑、單處罰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對于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
這一條主要是結合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將其與成年人案件的處理方法相區別。對于未成年人犯罪審查的重點和成年人是不一樣的。成年人審查定罪量刑的標準主要是犯罪行為造成的社會后果,而未成年人不僅考慮危害后果,還要考慮犯罪動機和目的、犯罪誘因、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現、個人成長經歷和一貫表現等因素。也就是說未成年人犯罪造成的危害可能重于成年人,但是犯罪動機可能只是好奇或者是貼補家用,主觀惡性不大。這種類型的犯罪處以較輕刑罰就足夠了,如果參照對成年人犯罪的處罰,很容易起到適得其反的效果。
(二)六種情形未成年人犯罪應當免予刑事處罰
刑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是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在此基礎上,新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了六種應當免予刑事處罰的未成年人犯罪情形,第十七條規定,未成年罪犯根據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現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免予刑事處罰:(一)系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二)防衛過當或者避險過當;(三)犯罪預備、中止或者未遂;(四)共同犯罪中從犯、脅從犯;(五)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現;(六)其他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先前由于沒有具體規定,上述情況一直屬于可判可不判的邊界情況,對其適用不同的刑罰也造成了量刑的畸輕畸重。司法解釋出來后,再有符合上述幾種情況的,就應當依法裁判。
某人民法院審理的一起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李某(1986年出生)、趙某(1988年出生)、郝某(1987年出生)、韓某(1989年出生)在沈陽市某中學外先后四次以語言和暴力相威脅,搶得人民幣268元。一審法院以搶劫罪分別判處四名被告人有期徒刑10年、6年、5年、2年。這起案件被告人上訴期間正值最高人民法院新司法解釋出臺之際,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對原審事實予以認定的基礎上,適用新司法解釋第十六條、十七條的規定,作出了二審刑事判決,將四名被告人分別改判為有期徒刑3年、1年緩刑1年、免予刑事處罰、免予刑事處罰。
(三)明確未成年人犯罪處以緩刑的標準
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了人民法院量刑時“可以”宣告緩刑的條件,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在此基礎上,新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了人民法院量刑時“應當”宣告緩刑的情形,第十六條規定,對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可以宣告緩刑。如果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對其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應當宣告緩刑:(一)初次犯罪;(二)積極退贓或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三)具備監護、幫教條件。
某人民法院審理的一起刑事案件中,被告人金某(1988年出生)利用在某飯店當服務員之機,先后盜竊人民幣1.5萬余元。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構成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
3年。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充分考慮到有利于未成年人罪犯的教育和矯正,同時結合被告人的家庭和社區不具備監護、幫教條件等多方面因素,認為簡單的適用緩刑無法確實保證其不致再危害社會,因此對其適用了較大幅度的減輕處罰,改判為有期徒刑6個月。
(四)不滿十六周歲一般不判無期徒刑
新司法解釋第十三條規定,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極其嚴重的,才可以適用無期徒刑。對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一般不判處無期徒刑。第十四條規定,除刑法規定“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外,對未成年罪犯一般不判處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如果對未成年罪犯判處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應當依法從輕判處。對實施被指控犯罪時未成年、審判時已成年的罪犯判處附加剝奪政治權利,適用前款的規定。
(五)放寬未成年罪犯的減刑、假釋標準
新司法解釋第十八條規定,對未成年罪犯的減刑、假釋,在掌握標準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適度放寬。未成年罪犯能認罪服法,遵守監規,積極參加學習、勞動的,即可視為“確有悔改表現”予以減刑,其減刑的幅度可以適當放寬,間隔的時間可以相應縮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可以假釋。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間已經成年的,對其減刑、假釋可以適用上述規定。
關鍵詞: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責任;刑罰
未成年人是指未滿18周歲的公民(《未成年人保護法》第2條)。我國刑法理論中所說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所實施的危害社會、觸犯刑律并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行為。未成年人犯罪在當前刑事案件中占據一定的比例,未成年人犯罪與成年人犯罪在刑事責任的認定和刑罰的適用上有著明顯的區別,本文試從以下兩個方面來探討未成年人犯罪與刑罰的特點。
一、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責任的認定
(一)我國刑法對刑事責任年齡階段的劃分
刑事責任年齡在古今中外的刑事立法中都有所規定。近現代世界各國刑事立法關于刑事責任年齡的規定雖各有不同,但一般都是根據本國少年兒童成長的實際情況以及同犯罪作斗爭的需要,根據一個人從完全不具備到部分具備、完全具備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的逐步發展過程,把刑事責任年齡劃分為幾個階段,劃分的方法也不完全相同。我國刑法根據國家對少年兒童的危害行為以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政策為指導,從我國政治、經濟、文化教育狀況、少年兒童的成長過程以及各類犯罪情況的實際出發,并適當借鑒別國的立法經驗,在刑法第17條中把刑事責任年齡劃分為完全不負刑事責任年齡、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與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三個階段。
1、完全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
根據刑法第17條的規定,不滿14周歲,是完全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一般地說,不滿14周歲的人尚處于幼年時期,還不具備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即不具備責任能力。因此法律規定,對不滿14周歲的人所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一概不追究刑事責任;但必要時可依法責令其家長或監護人加以管教,也可視需要對接近14周歲,如12-13周歲的人由政府收容教養。
2、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
根據刑法第17條第2款的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是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達到這個年齡階段的人,已經具備了一定的辨別大是大非和控制自己重大行為的能力,即對某些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具備一定的辨認和控制能力。因此,法律要求他們對自己實施的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即“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搶劫、販賣、放火、爆炸、投毒罪”負刑事責任。
3、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
根據刑法第17條第1款的明文規定,已滿16周歲的人進入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已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的體力和智力已有相當的發展,具有了一定的社會知識,是非觀念和法制觀念的增長已經達到一定的程度,一般已能夠根據國家法律和社會道德規范的要求來約束自己,因而他們已經具備了基本的刑法意義上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因此,我國刑法認定已滿16周歲的人可以構成刑法中所有的犯罪,要求他們對自己實施的刑法所禁止的一切危害行為承擔刑事責任。
(二)對未成年人犯罪年齡的認定
在刑事訴訟的立案、偵查和審理過程中,對未成年人犯罪年齡的認定具有重要意義,它涉及到是否應當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以及行為人是否具有法定的從輕或者減輕刑事責任的情節。在這方面,主要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④
1、對未成年人犯罪年齡的認定,一律以未成年人實施犯罪之日起計算;如果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2、如何理解和計算“周歲”。首先,周歲是指根據國際慣例用公歷的年、月、日計算出來的行為人的實足年齡,而不是根據民間的農歷或其它歷計算出來的“虛歲”。其次,已滿14周歲、16周歲、18周歲的計算,是指行為人過了周歲生日的第2天起,才認為已滿14周歲、16周歲、18周歲。例如,行為人于1986年1月1日出生,至2000年1月2日為已滿14周歲,至2002年1月2日為已滿16周歲,至2004年1月2日為已滿18周歲。反之,即使是14周歲生日當天實施危害行為的,也應視為不滿14周歲,不能追究刑事責任;同理,對16周歲生日當天實施危害行為的,只能令其對法定的八種犯罪負刑事責任;對18周歲生日當天犯罪的,應視為不滿18周歲,應對其適用“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原則。、對未成年人犯罪和處罰的法定年齡界限能否突破?例如,對即將滿14周歲,甚至差幾天就滿14周歲的人實施了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等行為,甚至造成了非常嚴重的危害結果的,可否作為犯罪追究刑事責任?對于即將滿18周歲的人所犯罪行極其嚴重的,可否判處死刑?我們認為,法律在對未成年人定罪和處罰問題上所規定的年齡界限,不能有任何伸縮性,這是我國刑法罪刑法定原則的必然要求。如果允許突破這種界限,刑法關于責任年齡的規定就失去了其限制作用,也是對刑法罪刑法定原則的否定。
(三)對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的理解
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搶劫、販賣、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在這款中,刑法規定了處在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的未成年人僅對8種嚴重犯罪負刑事責任。但刑法實施后,學者們又根據刑法分則的有關規定,推導出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除了第17條第2款規定的8種犯罪外,還應對以下犯罪承擔刑事責任,它們是:奸罪;決水罪;走私、運輸、制造罪;綁架罪;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罪;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的;拐賣婦女過程中奸被拐賣的婦女的;攜帶兇器搶奪的;犯盜竊、詐騙、搶奪的,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犯罪。
從學者們推導出的上述犯罪看,可以將其分為兩種類型:一類是刑法分則中已明文規定,應當按照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搶劫等論處的,屬于轉化型的犯罪。如刑法第236條第2款規定“奸不滿14周歲的的,以論,從重處罰。”又如刑法第292條第2款“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條、第232條的規定處罰。”這類轉化型的犯罪有:奸罪;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罪;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的;攜帶兇器搶奪的;犯盜竊、詐騙、搶奪的,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另一類是學者們根據刑法分則在罪名上的排列,以及罪行的嚴重程度而推論出來的。如走私、運輸、制造罪,在刑法第347條中,是與販賣并列的,因此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實施走私、運輸、制造的也要負刑事責任。②又如對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在綁架過程中實施了故意殺害被綁架人行為的,其所實施的故意殺人行為又觸犯了刑法第232條故意殺人罪,應當以故意殺人罪追究其刑事責任。③這些犯罪有:決水罪;走私、運輸、制造罪;綁架罪;拐賣婦女罪。
我們認為,1997年刑法的一項重大修改就是廢止了類推,增加了罪刑法定原則。即:“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在上述兩類犯罪中,第一類犯罪雖然在刑法總則中未作規定,但在刑法分則中作了明確規定,應視為是對總則適用的具體化。對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實施這類犯罪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從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中,也可以得到確認。③但對第二類犯罪,無論是刑法總則還是分則,都找不到任何相應的根據。誠然,學者們提的理由很充分,也提出了一些立法建言,但在立法機關未對刑法做出修訂之前,必須依照刑法的現有規定。對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實施這類犯罪的,不能追究刑事責任。
(四)對未成年人跨年齡段犯罪的刑事責任認定
l、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實施了某種犯罪,在行為人已滿16周歲以后又繼續實施相同犯罪的,是否應一并追究刑事責任?我們認為,具體情況應當作具體分析。如果在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期間所實施的是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的8種嚴重犯罪,則應一并追究刑事責任;否則,只能追究行為人已滿16周歲以后犯罪的刑事責任。
2、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實施了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的8種嚴重犯罪,并在行為人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期間又繼續實施相同犯罪的,對此不能一并追究刑事責任,而只能追究行為人已滿14周歲后實施的8種嚴重犯罪的刑事責任。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罰
我國刑法在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刑罰的規定上,也與成年人犯罪有著明顯的區別。這是由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還處在生長發育之中,他們既有容易被影響、被引誘走上犯罪道路的一面,又有可塑性大、容易接受教育和改造的一面,因此從我國適用刑罰的根本目的出發并針對未成年人犯罪的特點,我國刑法在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處理上,規定了兩條重要的原則:一是從寬處罰的原則;二是不適用死刑的原則。以下我們根據這兩條原則來分析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的刑罰。
(一)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的刑種
我國的刑罰體系,共有五種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三種附加刑:罰金,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但是根據我國刑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的特點,我們認為,以下刑種不能適用于未成年人。
1、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死刑。刑法第49條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18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這里所說的“不適用死刑”,是指既不能判處死刑立即執行,也不能判處死刑緩期2年執行,更不允許等到年滿18周歲以后再判處死刑,這是一個原則要求。
2、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無期徒刑。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無期徒刑的根據,來自于刑法第17條第3款的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該款規定屬于法定情節,即:對未成年人犯罪必須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試析:如果未成年人所犯罪行的最高刑期為無期徒刑的,由于無期徒刑這一刑種沒有幅度,無法從輕處罰,只能適用減輕處罰,即適用排列在無期徒刑之前的刑種,即有期徒刑。如果未成年人所犯罪行的最高刑期為死刑的,根據刑法第49條規定,不適用死刑沒有異議。但該條規定并未指明對犯罪的時候不滿18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就已經是給予了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不能再適用刑法第17條第3款的規定。因此基于同樣理由,我們認為未成年人所犯罪行的最高刑期為死刑的,不能適用死刑,也不能適用無期徒刑。如果未成年人在上述兩種情況中,同時還具有從重處罰的情節的,我們認為應當依照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的量刑順序,先從重,再從輕、減輕的辦法來處理。因此根據前述理由,仍然不能對未成年人適用無期徒刑。
3、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剝奪政治權利。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理由,主要是根據刑法對剝奪政治權利的規定以及未成年人的特點推論出來的。
刑法第54條規定了剝奪政治權利的內容:它們是:①選舉權和被選舉權;②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權利;③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④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未成年人在犯罪的時候尚不滿18周歲,上述四項權利中除第②項外,可以說未成年人本身還不具有這些權利。這是因為:第①項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必須是年滿18周歲的公民才能享有(憲法第34條);第③項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從目前各國家機關招聘的條件看,最低條件也在大專學歷以上,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按照現行教育體制很難在不滿18周歲以前取得大專文憑,并進而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第④項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除與第③項條件基本相同外,還要求須具備一定的工作年限,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根本不可能具備這項權利。再從我國刑法設置剝奪政治權利這一刑種的目的來看,主要是針對那些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故意殺人、、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以及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剝奪這些犯罪分子的政治權利,也是為了防止他們在主刑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利用這些權利再次實施犯罪。但是,未成年人犯罪則不同,一方面是他們在犯罪的時候還不具有剝奪政治權利內容中的大部分權利,更談不上利用這些政治權利來實施犯罪;另一方面對未成年罪犯適用刑罰應當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無論是作為附加刑的剝奪政治權利還是獨立適用的剝奪政治權利,對未成年人在主刑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的復學、升學和就業都不利。因此,我們認為對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剝奪政治權利。4、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沒收財產。沒收財產是將犯罪分子個人所有財產的一部或者全部強制無償地收歸國有的刑罰方法。對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沒收財產的理由如下:
(1)未成年人通常與父母或其他法定監護人在同一家庭內共同生活,從法律意義上說,其家庭財產的所有權應屬于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所有,未成年人除個人的生活用品外,一般不具有個人所有的財產。如果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沒收財產,勢必將侵害到其家庭成員的合法權益。
(2)根據我國的有關法律,未成年人必須在已滿16周歲以后方能參加工作,獲得收入。從法律上說,此時其獲得的收入應屬于個人所有的財產。但即便是從16周歲開始工作到不滿18周歲實施了犯罪行為時為止不到2年的時間內,其積累的財產數額也不會有多大。我國刑法設置沒收財產刑的目的,是為了摧毀犯罪活動的物質基礎,剝奪犯罪分子繼續犯罪的經濟能力。因此,沒收未成年人數額不大的個人財產,沒有多大實際意義。
(二)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適用的刑種
在排除了對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的刑種之后,余下的刑種是: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罰金。我們認為,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這四個刑種較好。理由如下:
1、管制。管制是五個主刑中最輕的刑種,其特點是:犯罪人雖被判處刑罰,但未被剝奪人身自由。管制主要適用于罪行較輕可不實行關押的犯罪分子。對未成年人適用管制刑,其優點是:在服刑的同時,未成年人依然與其家庭成員在一起生活,不影響其學習、工作和生活,而且能夠得到家庭、學校和社會的關愛及幫助,有利于對其思想和人生觀的改造。
2、拘役。拘役是短期剝奪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就近實行教育改造的刑罰方法。其特點是:刑期短(1-6個月,數罪并罰也不超過1年),就近服刑,而且服刑期間還享有回家探親和發給適當報酬的待遇。它適用于罪行較輕、但仍需短期關押改造的犯罪分子。對犯有較輕罪行的未成年人適用拘役,也是一個較好的選擇。但要注意,對未成年犯適用拘役的,應當與成年犯分別關押。
3、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是剝奪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實行強制勞動和教育改造的刑罰方法。有期徒刑是我國刑法中適用范圍最廣泛的一種刑罰。其特點是:幅度大(6個月至15年,數罪并罰時不超過20年)、適用面寬(既可適用于較重的犯罪,又可適用于較輕的犯罪),便于法院根據不同的犯罪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對犯罪分子判處不同期限的徒刑。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有期徒刑時應當注意以下幾點:
(1)對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犯,被判處有期徒刑的,應當在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刑罰。在服刑期間,未成年犯年滿18周歲時,剩余刑期不超過2年的,仍應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剩余刑期。
(2)對未成年犯執行刑罰應當以教育改造為主。未成年犯的勞動,應當符合未成年人的特點,以學習文化和生產技能為主。未成年犯管教所應當配合國家、社會、學校等教育機構,為未成年犯接受義務教育提供必要的條件。
4、罰金。罰金是判處犯罪分子向國家繳納一定數額金錢的刑罰方法。主要適用于貪財圖利或與財產犯罪有關的犯罪,也適用于少數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犯罪。其特點是:對追求不法經濟利益的犯罪分子判處罰金,既能起到更現實的懲罰與教育作用,又可以從經濟上剝奪其繼續進行犯罪活動的物質條件,預防其再次犯罪。罰金在刑法分則中的適用范圍較為廣泛。
對未成年人是否能適用罰金,在刑法理論中存在著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刑法對罰金刑的適用主體并沒有任何附加條件,不管被告人是成年人還是未成年人,有無繳納能力均可適用。⑤另一種觀點認為,不宜對未成年人適用罰金。因為他們無固定收入,無獨立財產,對其判處罰金,勢必由其家長或監護人代繳,變成了刑事責任的變相株連。⑥我們認為,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罰金,有其合理和積極的因素。理由如下:轉1)部分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犯罪人,在犯罪時已經有工作并有固定的收入,對這一部分人當然可以適用罰金;
(2)部分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犯罪人,在犯罪時沒有工作和固定的收入,對這一部分人也可以適用罰金。誠然,被判處的罰金只能是未成年犯罪人的父母或者法定監護人代為繳納了,但我們并不認為是“變相株連”,這是因為未成年犯罪人的父母或者法定監護人沒有履行好對未成年子女的管教責任,而這個責任總是要通過具體的行為來體現的,暫且我們把為未成年子女的犯罪代繳罰金看成是所負法律責任的體現。
我們認為,罪責自負的原則在對自由刑的適用上,是應當也能夠做到的;但對罰金刑的適用,是無法百分之百地做到的。不僅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犯罪人的罰金判決,絕大多數都是由其父母代繳的,而且許多成年犯罪人的罰金判決,也是由其父母或者親友代繳的,這是一個不爭的事實。在法律和事實發生沖突時,我們應當研究如何調整法律,使其適應現實。
(3)人民法院對未成年人犯罪單處或者選處罰金,而不再對其判處自由刑,從而避免了未成年犯在監管場所可能受到的“交叉感染”。
基于以上理由,我們認為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罰金,是有積極意義的。那些反對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罰金的觀點若成立,只能是又失去了一個對未成年人犯罪既有利、又有益的刑罰種類。
(三)對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
如上所述,對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適用的刑種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罰金。但在刑罰的具體運用時,還有一些對未成年人犯罪有利的量刑也應當重視。它們是:
1、緩刑。緩刑是指人民法院對被判處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其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認為暫緩執行原判刑罰,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規定一定的考驗期,暫緩其刑罰的執行,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驗期內,如果未犯新罪,未發現漏罪,也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安部門有關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原判刑罰就不再執行的制度。我們認為,緩刑制度是懲辦與寬大相結合、懲罰與教育改造相結合政策的重要體現,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緩刑有著更積極的意義。被宣告緩刑的未成年犯罪人不脫離自己的家庭,仍在原所在學校學習和單位工作,對促進未成年犯罪人改造、穩定其家庭生活、爭取社會同情、維護社會安定都有著積極意義。因此,對那些犯罪情節較輕并有悔罪表現的未成年犯罪人,只要不是累犯,在被判處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同時,都應考慮予以緩刑。
2、減刑。減刑是指對于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由于其在刑罰執行期間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因而適當減輕其原判刑罰的制度。對未成年犯罪人的減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1997年10月28日)第13條規定:對犯罪時未成年的罪犯的減刑,在掌握標準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適度放寬。未成年罪犯能認罪服法,遵守監規,積極參加學習、勞動的,即可視為確有悔改表現予以減刑,其減刑的幅度可以適當放寬,間隔的時間可以相應縮短。
3、假釋。假釋是指對于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而附條件地將其提前釋放的制度。對未成年犯罪人的假釋,也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3條之中:對犯罪時未成年的罪犯的假釋,符合刑法第81條第1款規定的,可以假釋。
總之,未成年人犯罪與成年人犯罪在刑事責任的認定和刑罰的適用上有著明顯的區別,正確地認定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責任,準確地適用刑罰和量刑,體現了我國法律和司法機關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原則。
[關鍵詞] 未成年;量刑;特殊原則
[中圖分類號] C913.5[文獻標識碼] A
對于未成年人犯罪我國一向高度重視,并制定了許多政策和法律來預防和矯治。但是有犯罪就有刑罰,未成年人犯罪與成年人犯罪相比較有很大的特殊性,量刑時如何在罪刑法定原則、適應青少年的身心特點、回歸社會需要等諸多方面進行綜合考慮,從而在保護社會利益與保護未成年犯罪人利益之間取得平衡,進一步實現刑罰的預防效果,是一個重大而現實的問題。為了提高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量刑質量,區別于成年人進行合理量刑,探討未成年人量刑的特殊原則具有極為重要的現實意義。
一、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原則
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原則是現代教育刑思想在少年司法中的切實體現。根據教育刑理論,刑罰同時具有懲罰性和教育性。懲罰和教育是有機統一的整體,但在二者的關系上有主次之分,教育是占主要地位的,懲罰不是刑罰的目的,教育犯罪人不再犯罪才是刑罰的目的;懲罰是教育的手段和保障,通過輕重有度、合理適當的刑罰和非刑罰處理方式,未成年人才能得到恰當的處理,從而更好吸取教訓,樹立法制觀念。
對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原則必須全面理解。所謂“教育為主”,即將教育作為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核心工作,并貫穿于訴訟的全過程,教育未成年人認識自己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教育未成年人吸取教訓和如何避免再犯。因此對犯罪的未成年人不應簡單地從報應主義出發,簡單地對其進行刑罰懲罰,一判了之,而應更多地考慮未成年人初犯、偶犯多,可矯治性強的特點,從程序上和實體上體現如何有利于未成年人重新回歸社會、有利于預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目標;所謂“懲罰為輔”即將刑罰懲罰作為最后手段,對未成年人犯罪后應當采取各種司法分流措施,盡力避免進入訴訟程序,即使進入最后審判程序也應當在需要的最低限度適用刑罰,積極擴大非監禁刑的適用。
當前對“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原則的理解存在一定的誤區。即認為“教育為主”主要體現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的各個階段利用各種機會教育未成年人認罪悔罪,是一種程序上的特殊要求,而量刑就是懲罰,與教育無關的觀點。因此出現了教育歸教育、量刑歸量刑的割裂局面,一些經少年司法人員精心教育、確有悔改表現的未成年人仍然得到了較重的處罰,從而嚴重影響教育的效果。我們認為,未成年人及其家屬親朋不僅是通過訴訟過程各種教育手段和方法,更為直接的是通過量刑結果來體會“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原則。而在未成年人適用刑罰時,我們應當考慮刑罰的教育功能是大于刑罰的懲罰功能的,適用刑罰是為教育挽救服務,是教育的最后方式。因此我們在訴訟的各個階段積極開展各種形式的教育的同時,要充分發揮刑罰的實體教育功能,給予失足未成年人恰當的刑罰懲罰,使失足未成年人及其親屬通過法院的判決認識到危害社會行為應當承擔的法律后果和國家對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
二、充分考慮未成年人案件特殊性原則
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量刑時,必須充分考慮其區別于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殊性,注重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保障和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并通過合理的處理方式來實現對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和對社會利益的保護。總之,由于刑罰適用對未成年人影響的深刻性和深遠性,法官在量刑時須慎之又慎,區別對待、綜合全面地考慮。
1.犯罪主體的特殊性。未成年人社會生存能力較差、辨別是非能力不強、喜歡抱團聚群的特點,又使其常常受到他人操縱和唆使,共同犯罪的比例較成年人高得多。絕大多數犯罪未成年人文化程度不高,不少甚至未完成義務教育,家庭監管失控或者較少,更容易受到不良文化和人員的影響。城市失學、失業、失管的閑散未成年人與農村盲目流向城市打工、工作生活無著的未成年人成為當前上海等大城市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群體。
2.犯罪主觀方面的特殊性。由于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使得未成年人的犯罪動機往往具有偶然性和隨意性,較少預謀,盲目講求江湖義氣,缺乏正確的是非觀念,盲從色彩濃厚,對犯罪后果考慮較少,主觀惡性較成年人為弱。
在少年司法實踐中,我們發現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主觀方面存在以下特點:一是表現臨時起意多,沖動犯罪現象突出;二是表現受人操縱多,尤其是團伙犯罪案件中較為明顯;三是表現為交友不慎、尋求刺激、逞強好勝、盲目攀比等。從許多案件來看,網吧、游戲機房已成為涉案未成年人的主要活動場所。一些不良青少年就是以網吧、游戲機房為主要的聚集地和犯罪策劃、實施地。
3.犯罪客觀方面的特殊性。在司法實踐中,未成年人犯罪客觀行為有以下幾個特點:一是共同犯罪多,由于未成年人喜歡聚群、結伙,主要以哥們義氣為紐帶,以鄰居、同學、親朋關系為橋梁,拉幫結派、交叉影響,在相互不良刺激中很容易一起進行違法犯罪活動。且與他人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能夠減輕未成年人的恐懼感與罪錯感。另外由于未成年人的社會經驗與生存能力不足,容易受到成年人的操縱與控制實施犯罪;二是作案手段相對簡單。作案前有預謀、有準備的少,臨時起意、一時沖動的多。有組織、有分工的少,簡單共同犯罪的多;三是作案對象中未成年人占有相當比例。未成年被害人反抗能力和反抗意識較弱,而犯罪未成年人對同齡人的情況亦更為熟悉,實施犯罪更容易成功。
在少年司法實踐中理解和貫徹充分考慮未成年人案件特殊性原則時,我們認為,應當做到:(1)在定罪上,對于同樣的行為,如果是成年人實施,構成犯罪;而由未成年人實施,就可能不視為是犯罪,如情節輕微的強索類案件、盜竊案件;在不定罪難以為法律和社會所容忍,定罪又明顯過重的情況下,對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采用輕罪名替換重罪名的方法以降低刑罰適用的標準,如對情節一般的強索案件以尋釁滋事罪取代搶劫罪;(2)在量刑上,尤其是初犯、偶犯的未成年人,我們應當確立非刑罰化優于刑罰處罰、非監禁刑優于監禁刑的理念。對自由刑的適用,一是要慎重判處,優先適用非監禁刑和非刑罰處理方式;二是要慎重量刑,避免刑罰的過量適用,從而盡量減少自由刑對未成年人適用的弊端。
三、注重酌定情節原則
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相對成年人刑事案件來說,為實現刑罰的個別化矯治和針對性教育,酌定情節對量刑的影響應當更多地加以考慮。從事未成年人刑事審判實務的法官大都會有這樣的感覺:在對未成年被告人量刑時,酌定情節的考量要占很大的比重。法官在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若要實現對未成年人的準確量刑,必須全面、充分地掌握未成年被告人的酌定情節。
酌定情節影響對未成年人量刑的具體幅度選擇。法定情節是基礎,決定了對未成年被告人是從寬還是從重的基本方向,而酌定情節則可決定具體選擇從寬或從重處罰的具體幅度;酌定情節影響對未成年人刑罰的執行方式選擇。在考慮對未成年人適用監禁刑還是非監禁刑時,酌定情節的作用極為明顯:如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條件,又有初犯、偶犯、積極退賠和賠償、具備幫教條件等酌定情節的,應當適用緩刑。
目前我國少年司法制度中,社會調查制度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酌定情節的全面了解和合理把握起到了重要作用。社會調查制度要求在審判前調查未成年人的一貫表現、家庭背景、個人性格、犯罪原因等,評估其再犯可能性,從而為作出個性化的判決提供了依據,有利于對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我們認為,社會調查報告在未成年人案件中應該發揮兩方面作用:一是對開展寓教于審工作的作用,社會調查報告中所反映的未成年人背景情況材料,為挖掘犯罪原因,尋找感化點,進行有針對性的教育提供了極為有益的幫助;二是對量刑的作用。《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認為:主管當局的反應“不僅應與犯罪的情況和嚴重性相稱,而且應與少年的情況和需要以及社會的需要相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對未成年罪犯量刑應當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并充分考慮未成年人實施犯罪行為的動機和目的、犯罪時的年齡、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現、個人成長經歷和一貫表現等因素。”這里所指的“少年的情況和需要”、“動機、目的、個人成長經歷、一貫表現”等,只有通過規范化、程序化、社會化的社會調查制度才能得到全面的了解。社會調查是否全面深入、準確無誤,直接影響到法官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量刑把握是否合理、到位。
四、輕緩量刑原則
輕緩處罰的內涵主要是指量刑從寬,可分為兩個層次:第一層次是刑罰幅度的輕緩,包括從輕、減輕甚至免除處罰。一是從輕處罰即在法定刑幅度內,按照未成年人罪行和再犯可能性,具有相同犯罪情節的未成年人較成年人刑罰為輕,再犯可能性小的未成年人較再犯可能性大的未成年人為輕;二是減輕處罰即按照未成年人罪行和再犯可能性,在法定最低刑以下量刑。對一些行為社會危害程度不大、主觀惡性不強,且系初犯偶犯的未成年人甚至可以減輕兩檔刑罰;三是免除處罰。即對一些犯罪情節較輕,有利于教育、感化、挽救,或者具有立功、自首、從犯等法定情節的,宣告有罪但免除處罰。免除處罰可以完全避免刑罰對未成年人的不利影響。第二層次是刑罰種類的輕緩。即與成年人相比,對未成年人應當主要適用以短期自由刑、非監禁刑和非刑罰處理方式相結合的刑罰體系。一是非監禁刑的擴大適用,非監禁刑在我國主要是指緩刑、管制和單處罰金,由于非監禁刑的特有優勢,應當成為少年刑事案件量刑的主要刑罰手段;二是自由刑的謹慎適用,必要的自由刑是對未成年人矯治的有效手段,但考慮到監禁刑存在交叉感染、不利未成年人再社會化等缺陷,應在不得已的情況下適用;三是非刑罰處理方式的完善適用,我國刑法中規定了訓誡、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行政處分等非刑罰處理方式,但在司法實踐中卻極少適用,應當在完善適用程序和配套機制后予以充分利用。
輕緩處罰原則在適用時必須結合案情和個人情況、社會需要作出綜合評價:
第一,輕緩處罰原則以犯罪的情節和社會危害性為客觀基礎。我們在對未成年人量刑時,必須以現行刑法的規定為依據,堅持罪刑法定原則。未成年人犯罪的情節和造成的社會危害后果是我們量刑時首要考慮的因素,也是從輕減輕處罰原則適用的客觀事實基礎。在司法實踐中,法官在對未成年人量刑時,一般亦是先根據未成年人的罪行初步確定其刑罰的基準范圍。
第二,輕緩處罰原則必須更多注重未成年罪犯的人格與動機等主觀因素。對于未成年人來說,基于其犯罪時人生觀、世界觀尚未形成,可塑性強,容易矯治,其犯罪有多種原因。因此我們對未成年人適用刑罰時更多地主張教育,而刑罰只是實現教育目的的一種手段而已。我們在量刑時,不但要考慮未成年犯罪人在犯罪前、犯罪中、犯罪后的表現,而且要考慮未成年犯罪人的人格及人身危險性方面的因素,即犯罪動機與目的、故意與過失、認罪悔罪的態度、自首立功、退賠贓款贓物及賠償被害人的情況,評估其再犯可能性,進而對以客觀危害性為基礎的第一次量刑予以二次修正,并最終確定是從輕處罰還是減輕處罰,以及從輕處罰和減輕處罰的幅度。
一、我國有關陪審制度的相關規定。
《人民法院組織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進行,但是簡單的民事案件,輕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規定的案件除外”。我國實行人民陪審員制度。我國的陪審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審判第一審案件時,吸收人民陪審員參與行使審判權的制度。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進行;人民陪審員在審判中與審判員擁有同等的權利。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人民法院審判案件,依照本法實行人民陪審員陪審的制度”;刑訴法第147條規定,我國的刑事陪審制度是指各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可以吸收人民陪審員參與法庭審判。以上規定,為陪審員參與刑事審判提供了法律依據。
吸收人民陪審員參與法庭審判是人民參與管理國家事務的一種體途徑和方式,是人民群眾監督司法活動,實現參政議政民利的一種重要途徑,也是實現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在刑事訴訟中吸收人民陪審員參與法庭審判,可以及時發現公安司法機關存在的問題,發揮人民群眾對司法工作的監督作用;同時,由普通公民作為陪審員參與行使審判權,還可以防止法院或法官武斷專橫、偏聽偏信、主觀擅斷,使訴訟各方受到公正的對待;另外,人民陪審員作為人民群眾代表,可能來自各行各業,當犯罪涉及到某些專門問題時,吸收這方面的專家作為人民陪審員無疑有利于案件的正確審理和判決。
二、我國未成年人犯罪現狀與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陪審制度。
目前,我國未成年人犯罪的比例雖沒有較大幅度上升,一直保持在10%左右,但絕對數量呈上升趨勢,2000年已達4萬件/年。從對未成年人犯罪情況分析,我們不難看出,未成年人犯罪從以前的單純財型案件向犯罪形式、類型多樣化等特點轉化,犯罪出現如下特點:
1、犯罪人數逐年上升。
我院1998年刑事案件生效判決127件,判處刑罰159人,未成年人犯罪判處刑罰10人,占6.29%;1999年刑事案件生效判決129件,判處刑罰166人,未成年人犯罪判處刑罰11人,占6.63%;2000年刑事案件生效判決143件,判處刑罰210人,未成年人犯罪判處刑罰16人,占7.62%;2001年刑事案件生效判決210件,判處刑罰301人,未成年人犯罪判處刑罰31人,占10.3%。從上述數據可見,未成年人犯罪呈穩步上升趨勢。
2、犯罪年齡呈低齡化趨勢
近年來,未成年人犯罪年齡越來越小,14至16周歲及剛達16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增加,值得注意的是,有的未成年人在不滿10歲時就有了一些偷竊等惡習,并依仗自己年齡小,不會被處理而不服管教,其對社會的主觀惡性不淺。
3、犯罪性質由單一的侵財型向復雜化轉變
目前,未成年人犯罪多以盜竊、搶劫等侵財型犯罪為主,尤以盜竊摩托車為多。此外,由于媒體對青少年性心理的不良導向及學校、社會對未成年人的性心理關注不夠,疏導不力,性犯罪也時有發生。另外,涉毒及傷害、斗毆、尋釁滋事案件及突發性暴力案件在各個地區不同程度的存在。
4、未成年被告人身份及文化程度
未成年被告人以農民和無業人口居多,且文化水平普遍不高。因無固定職業和學業寄托,這部分少年在社會上游蕩,滋生了不安定因素。另值得注意的是,在高中、職高等中學就讀的在校生因受社會不良風氣的影響及交友不慎,涉案人數有上升趨勢。
5、家庭背景
未成年被告人的家長大多為農民和下崗失業人員,這部分家長大多數文化層次不高,缺乏有效的教育方法,或忙于生計,對子女缺乏管教或教導不力,或望子成龍心切,孩子一旦出現問題,非打即罵,不能有效引導,使孩子從心理上對父母產生反感,以致經常不歸家,在外游蕩或結交匪類,從而誤入歧途或越陷越深。
6、作案手段成人化、智能化明顯
在暴力性犯罪中,未成年被告人中不乏手段比較殘忍,不計后果的人。在未成年人參與的團伙犯罪中,一般作案有組織、有預謀,甚而有分工,在犯罪過程中,具備一定的反偵查能力,能利用先進的交通、通訊工具作案,并模仿影視等作品的情節,給偵破工作帶來了一定的難度。
三、未成年人犯罪陪審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我國目前的人民陪審員制度起源于人民民主革命時期,是在長期的司法實踐中形成的,有著優良的傳統,它在審判活動中發揮著積極的作用。未成年人犯罪的陪審制度也源于此。但是,由于陪審制度本身不健全,陪審制度的立法規定過于原則,只有寥寥數語,對未成年人犯罪的陪審制度更缺乏具體規定,缺乏可操作性,部分法院的審判人員對陪審制度重視不夠等原因,使陪審制有名無實。由此,在法律界也引發了一場陪審制度存廢的爭論。
本人認為,我國的陪審制度雖然不健全,但有著良好的傳統,審判人員雖然在法律上知識較完備,但不是“百事通”,特別是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審理中,我們缺乏一批精通未成年心理,懂得做未成年人思想工作的審判人員,且西方國家的陪審制度在總體上亦是成功的,我們對待陪審制度也不能一葉障目,不見森林,不能因出現一些弊端而對它一概否定,不承認它在現有司法制度中所有的積極意義,而應在制度、程序等方面去完善它,使它發揮應有的作用。
針對未成年人犯罪的特點,我國目前的未成年人犯罪陪審制度應首先完善陪審制度本身,并就未成年人犯罪的特點、未成年人自身特點來選擇陪審員,選配一批熟悉少年身心特點,擅長做青少年思想教育工作,綜合素質較高,工作耐心細致、熱情,社會責任心較強,具有奉獻心的人來參與,以達到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被告人的目的。
四、未成年人犯罪陪審制度在具體應用中應注意的幾點問題。
針對目前未成年人犯罪的特點,本人認為應從發下幾個方面完善、健全未成年人犯罪的陪審制度:
1、立法上的完善
要想完善和健全未成年人犯罪的陪審制度,必須要有法律上的依據,從陪審員的產生、任職條件(資格)、程序、職責權限、培訓教育、待遇報酬、陪審員與法院的關系等各個方面作出具體規定,制定專門的《陪審法》,使陪審制度在法律上有法可循,為陪審員參與審判工作提供法律上的保障。
2、確定陪審員的任職資格(條件)
因審判工作是法律專業性較強的工作,即使是陪審員也應對法律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具備一定的法律知識,陪審員如對法律缺乏一定的知識,勢必會影響裁判的正確性,在法庭教育中也難以運用法律對未成年被告人有針對性的進行教育挽救。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陪審員的任職條件,應參照法官任職資格,應作出如下規定:
(1)陪審員必須是所任職法院轄區范圍內年滿25周歲的中國公民,享有完全行為能力;
(2)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及相關的專業知識;
(3)有良好的政治素質,有較好的社會評價,聲譽好,無違紀、不良品格;
(4)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熱心、善于從事教育、挽救失足青少年的思想工作,具有較強的社會責任心,工作細致、耐心,有一定的奉獻精神的人員,尤以與未成年人有較多接觸機會的教師、共青團工作人員、社區工作人員為佳;
(5)有志尋求司法公正、從事審判工作的人員,并曾受過一定的法律知識培訓,因審理案件是一項專業性較強的工作,陪審員必須參與對案件事實作出判斷,正確依據法律作出裁判,故陪審員應對法律知識有一定的了解,試想讓一個法盲參與案件的審判,會有一個怎樣的結局?
此外,為了最大限度地實現司法公正,應對陪審員的任職條件作出以下限制:
(1)曾受過刑事處罰的;
(2)有多次前科劣跡的,在社會上有不良聲譽的;
(3)國家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的人員;
(4)執業律師。
3、確定陪審員的產生方法及程序
在各級人民法院中,對有志參與陪審工作,符合陪審員條件的人員進行篩選、考核,選出一定的人員建立陪審員檔案庫,并對其業務專長進行分類登記,尤對適合參與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審判的人員建立特別的未成年人犯罪陪審員名單,并在法院內建立一定的獨立機構進行管理、培訓,在正式參與法庭審理前,由該機構組織有針對性地對各類人員進行法律知識的培訓,以確保陪審員具備一定的法律裁判能力,而不單單憑一腔熱情盲目辦案。在確定陪審員名單后,根據其業務專長,在確定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需要陪審員參與審理時,分案機關應從陪審員檔案庫中隨機抽取人員組成合議庭。
另值得注意的是,因案件的審判是一項法律業務性質很強的工作,陪審員在法律知識方面比專職審判員畢竟略遜一籌,為了保證案件適用法律的準確性、及時性,提高辦案質量和效率,減少辦案資源的浪費,要明確陪審員不得擔任審判長,還要科學地確定合議庭中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的比例,筆者認為,由陪審員參與審理的案件中,審判員的人數應占多數。
4、陪審員的回避
陪審員為審判人員,應屬回避人員之列,故陪審員只要具備法定的回避理由的,都要回避。為了保證回避制度在陪審員身上落實,案件程序上的公正,在開庭前,應將合議庭組成人員名單,陪審員的基本情況告知控辯雙方,只要有一方產生疑議,均有權向合議庭提出回避要求,并由審判長審查其是否具備回避條件的,報本院院長決定。
5、陪審員的權利義務
根據法律規定,人民陪審員在法院執行職務,與審判員有同等的權利,即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審理刑事案件時,他是合議庭的審判人員,與審判員有同等權利:審閱卷宗材料;參與案件調查;參加開庭審理;參加案件評議。在合議庭評議時,參加合議庭的每個成員都享有平等的發言權、表決權,如果意見發生分歧,按少數服從多數,但少數人的意見應當記錄在卷,陪審員應積極參與案件評議,發表自己觀點,這樣,可杜絕“陪而不審”及審判長一言堂現象。此外,我國的陪審制,是人民參與管理國家事務的一種體途徑和方式,是人民群眾監督司法活動的一種重要途徑,故還應賦予陪審員以監督權,對法院的審判進行事中監督,以確保司法公正。
同樣,權利義務是對待的,陪審員應同審判員一樣,要遵守審判紀律、嚴守審判秘密,對陪審員對參與審理的案件發生嚴重失誤,同樣適用錯案追究制,但對其的處罰,可采用不同于對審判員的處罰方式,如扣除陪審員的津貼,免去陪審員資格,建議其所在單位給予其行政處分等,以加強陪審員的責任心,保證案件質量。對陪審員故意、枉法裁判、泄露秘密等造成嚴重后果的或在案件審理中接受賄賂的,如構成犯罪,可按照委托從事公務人員的身份追究其相應的刑事責任。
6、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陪審員參與庭審的側重點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陪審員,應選擇教師、共青團、社區等具有教育心理學、青少年心理學、社會學知識的人員擔任陪審員。陪審員在參加法庭審理中,不僅應參與查明案件事實,還應查清未成年被告人的家庭背景、成長環境、墮落原因、個人經歷、犯罪原因、心理歷程、案發后的悔改表現等;在評議案件時,要有所側重,陪審員要偏重評議事實問題,審判員偏重評議對法律的適用。陪審員在審理具體案件時,要選準突破口,利用自己的專長,啟發未成年被告人的自我覺悟,通過對未成年被告人的思想教育工作寓教于審,消除他們對司法機關的抵觸情緒,接受法律的制裁,增強他們改造、自新的信心,真正達到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起到良好的社會效果。版權所有
7、陪審員參與審理案件時的待遇報酬
摘要:
我國未成年人犯罪的控制效果并不顯著,存在投入與產出不成比例的矛盾。社會資本理論為未成年人犯罪防控提供了一個新的解釋視角和研究范式。社會資本理論與其他犯罪控制理論存在著一定程度的暗合和差異關系。其中存在的本土化困境也需要與相應具體問題結合來解決和完善。通過強化未成年人家庭社會資本、科層式社會資本與社區社會資本來間接增強未成年人的整體社會資本,借此完善未成年人犯罪預防的社會資本體系。
關鍵詞:
未成年人犯罪;預防;社會資本;犯罪控制
一、問題的提出
與成年人犯罪相比,未成年人在犯罪動機、犯罪心理等方面具有顯著特征。強化對未成年人犯罪社會矛盾糾紛的化解研究具有特殊價值和重要意義。我國學術界和實務界都對這一問題進行了大量的研究,也取得了較多的研究成果。從未成年人犯罪的不同特征到影響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因素,從事前的未成年人犯罪預防到事后的處遇控制等不同的角度和方向分別進行了不同程度的闡述,尤其是不少實證方面的研究成果,更是較好地把握了當代語境下我國未成年人犯罪的現實特征。盡管如此,我們發現,未成年人犯罪現象似乎愈演愈烈,犯罪類型和犯罪方式不斷更新。傳統的財產犯罪仍然居于未成年人犯罪構成比例的首位,但是與以往單純的盜竊、搶劫方式相比,似乎融入了更多的科技含量,利用計算機網絡及現代通訊工具犯罪特征愈來愈明顯,而基于炫富消費的需要,“”等現象亦引起了人們的廣泛關注。與現代市場經濟流動性特點相適應,未成年人犯罪也表現出明顯的流竄作案特性。我們發現,一方面是犯罪控制資源源源不斷地投入,另一方面卻是犯罪現象屢禁不止,有人甚至認為控制犯罪“從來沒有象失敗那樣成功過”,由此產生的問題是,犯罪行為,犯罪現象是否可以人為控制,相應地,未成年人犯罪行為是否可以進行預防和控制。筆者認為,從實踐來看,制度的構建,政策的推行,法律的制定和實施,雖然沒有能從根本上消除犯罪,但是這并不意味著它們對遏制犯罪行為沒有積極作用。我們需要檢視以往未成年人犯罪理論的不足,強化對現有未成年人犯罪現象的深入研究,進而通過對比分析,挖掘現有的研究資源,整合現有的研究成果,提出一種新的研究范式和解釋視角。而這,也正是本文寫作的基本思路:對已有未成年人犯罪理論進行歷史考察,在此基礎上,整合已有的研究資源,從社會資本的維度提出對未成年人犯罪的預防控制的新策略。
二、社會資本理論的界定與解讀
社會資本理論產生于20世紀80年代,產生之初,便引起了國際學術界的廣泛關注,盡管毀譽參半,甚至有學者公開呼吁放棄社會資本理論,社會資本理論的魅力似乎絲毫未減,相反,它被不同學科的專家學者引入和借鑒,以服務于本學科的發展和完善[1]。國內外關于社會資本理論的研究觀點可以概括如下:在國外,作為該領域的先驅之一的JamesColeman認為,社會資本由包含兩個共同因素的各種不同實體構成,即它們都包含社會結構的某些方面,都為處于該社會結構中行為主體(不論是個人還是公司主體)的特定行為提供便利[2];RobertPut-nam從社會資本的功能出發,認為社會資本具有社會組織的某些特征,如網絡結構、規范以及信任,以此促進行為主體的行動便利與合作,實現互利共贏[3];Fukuyama認為,社會資本理論可以被定義為某一群體所共享的非正式價值觀或是行為準則,該群體在此基礎上進行合作[4];PaulS.Adler和Seok-WooKwon從交換標的、交換標的明確與否等維度分析了市場關系、科層關系以及社會關系之間的異同,在此基礎上歸納了不同學者對社會資本的觀點,進而提出一個操作定義以及社會資本概念模型,他們認為,社會資本是個人或組織享有的聲譽,它來源于行為主體所處的社會關系結構之中,為行為主體帶來信息資源、影響力以及友好協作關系[5]。國內社會資本理論的主要觀點可以概括如下[6]:其一,指代社會網絡關系;其二將社會資本界定為主體所具備的,通過網絡關系以及社會結構獲取資源的能力;其三,從行為主體的功利動機以及社會資本的工具價值出發,認為社會資本是主體所動員的持有回報預期的社會結構資源,是一種有助于實現目的的手段和工具;其四,從社會資本屬性出發,認為社會資本本身即是一種資源。盡管關于社會資本理論國內外不同的專家學者從不同的角度進行了差異化的定義,但是通過對比,我們認為在社會資本理論中以下的基本事實是不言而喻的:從性質上看,社會資本是一種資源,它必然具有資源的效益屬性;從表現形式來看,它是一種網絡關系,存在于社會交互關系之中;從形成的路徑上來看,它具有一定的生產實踐活動性,嵌入于社會結構之中;從具體內容來看,它至少包括信任、規范、標準、聲望(譽)、價值觀等等。社會資本作為資本的一種表現形式,必然具有效用的屬性,即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滿足人們的某種需求或是期望。由此如果我們對社會資本進行良好的運用,必然可以最大限度發揮它所具有的效用,如果利用得不當,亦會產生不良的后果,如未成年人之間的團體性犯罪。有學者通過實證研究發現,當前我國青少年犯罪的首要特點就是“共同犯罪是青少年犯罪的主要形式”。所以,筆者認為,如果通過對于未成年人犯罪可能具有的不良“社會資本”進行控制或者是遏制,未嘗不是控制未成年人犯罪的一種有效的途徑。也就是通過一種倒逼機制來發掘未成年人犯罪所具有的資源,然后對其可能存在的資源進行有效的梳理或指導,引導他們正確地利用上述資源。事實上,這其中所蘊含的基本原理并不新鮮,它在社會預防理論中具有更為詳細的描述,但是社會資本理論在未成年人犯罪運用中又具有特殊的效益或價值,而這也正是社會預防理論與社會資本理論在預防和控制未成年人犯罪所具有的不同之處。關于此,筆者將在下文展開論述。
三、社會資本理論與其他犯罪控制理論的差異與暗合
通過對犯罪學界常用的犯罪控制(預防)理論進行概括總結,發掘其與社會資本理論的契合之處,同時找出其中差異點所在,可以為社會資本理論在犯罪學研究中的適用提供理論上的支撐。
(一)主要犯罪控制理論概述
明確將法律與社會控制結合起來進行研究始于美國社會法學派創始人龐德,在其名著《法律哲學導論》中,他指出法律以社會控制的方式承認、滿足和保護人們的利益需求,認為法律是一項日益有效的社會工程[7]。在犯罪學研究中也存在著社會控制理論,但與龐德法律社會控制功能角度不同,犯罪學界的社會控制理論只是眾多研究犯罪預防和控制理論中的一種。在犯罪學界常用的社會控制理論主要有以下幾種:其一,社會預防理論。該理論認為犯罪是各種因素共同作用的產物,預防、控制犯罪也需要對各種影響因素進行干預控制。社會預防理論著眼于構建健康和諧的社會秩序,提倡社會主體廣泛參與犯罪預防,倡導積極預防、控制違法犯罪行為。其二,社會聯系理論。社會聯系理論被認為是“解釋和控制犯罪關系的最主要的理論”。該理論重點關注個人與社會之間的聯系,認為該種聯系表現為個人對社會的依附,這種依附關系由依戀、奉獻、卷入和信任等四個因素組成,共同構成了我們不犯罪的理由,因為在赫希看來,“如果一個人與傳統社會的聯系中斷,其必然會進行違法犯罪”。其三,犯罪情景預防理論。情景預防理論在20世紀70年代即已提出,與以往對犯罪預防和控制理論的不同之處在于,它將研究視角轉移到了犯罪行為和被害人之上,因而更加具有操作性和可實施性。其基本含義是,通過確認、管理、設計、調整的方式持久有機地改變環境,影響行為人的理性選擇,減少犯罪機會情景因素和犯罪促成情境因素,從而達到犯罪預防的目的。此外,還有逐級年齡非正式社會控制理論,它認為應當根據不同的年齡階段采取不同的非正式社會控制手段。其基本假設是違法犯罪行為的發生是因為主體與社會聯系的弱化乃至破裂。上述四種犯罪學社會控制理論都或直接或間接地與社會資本理論聯系著,所不同的是,它們控制或預防的層面不同,有的從宏觀的角度來分析,如社會預防理論,強調綜合考慮政治經濟文化等多方面的因素來分析犯罪產生的原因及其預防對策;有的從微觀的角度來分析,如犯罪情境預防理論,強調以犯罪行為和被害人為中心來分析未成年人犯罪;有的從中觀的層面來分析該問題,如逐級年齡非正式社會控制理論。同時我們還發現,犯罪現象首先作為一種違法行為而存在,主要是犯罪學家重點關注的對象,同時犯罪現象還是一種社會現象,也引起了社會學家的極大興趣,因此我們會發現社會學家也不余遺力地提出自己的社會控制理論。這為交叉學科的發展提供了可能性,也為犯罪預防添加了更多的資源。
(二)社會資本理論與其他犯罪控制理論的異同
通過將以往犯罪控制理論與社會資本理論對比研究,我們很容易發現二者既有相似的地方,同時又有差異之處。二者的暗合之處主要表現在:它們都為犯罪控制預防提供了一種研究的視角,提供了一種研究的范式,盡管上述的理論中同樣存在著交叉關系,甚至是包含與被包含的關系,但是不能不說每個理論都有獨立存在的價值,它們共同貢獻于犯罪現象的研究、犯罪規律的把握和犯罪措施的供給。從更為具體的角度而言,我們發現,與社會預防理論相適應,社會資本理論同樣強調控制犯罪的多主體性和多樣性,尤其是在未成年人犯罪預防上。從未成年個體社會資本的角度來講,它強調未成年人自我,家庭,成長的社區等等多方的共同努力促進未成年人成長環境的改善;與網絡理論相適應,社會資本的表現形式就是一種社會關系網絡;而社會聯系理論似乎構成了社會資本理論內容的部分構成要素,同樣強調信任依賴等等。二者的差異之處則更多地表現在社會資本理論所具有的特殊功能上:首先在于社會資本理論“是一個有概括力和解釋力的概念”,這主要體現在社會資本理論強大的包容性上,它的內涵極其豐富,包括關系網絡、非制度因素、文化因素,但是又不限于這些因素。同時,社會資本包含一定的“社會關系”,是一種社會網絡關系,但是并不是所有的社會關系都是社會資本的組成部分,該種社會關系中必須包含一定的信任、合作或者一定的共同遵循的價值觀念,即使不具備,也應當在一定范圍內具有共同遵守的規則、規范或者是標準等等。事實上我們通過對以往犯罪控制理論分析也可以發現,社會資本理論與它們有著十分緊密的關系,從某種程度上,甚至可以看成是前者的集合。即社會資本理論為諸多種存在著的犯罪控制理論提供了一種共同對話的平臺,具有根本上的整合功能。正如McCarthy所言,社會資本理論為更好地理解違法犯罪行為提供了一個更為廣闊的視角,它可以被用來整合其他的犯罪理論[8]。其次社會資本理論是一個伸縮性很強的理論體系,一方面它作為理論的整合,具有宏觀的視角和向度;另一方面,在與某一犯罪主體如未成年人犯罪結合研究時,它又具有了非常強的實際功能和效用,具有很強的針對性,更加強調對個體的社會資本的關注,因而也突出了人文情懷。最后,社會資本理論的提出和適用,為尋找更為合理的犯罪控制理論提供了支撐。與傳統的社會控制理論相比較而言,社會資本理論為犯罪研究提供了一個全新的視角,提供了新的研究工具支持,作為一種新的研究范式,它具有重要的方法論意義,為尋求更加有效的社會控制方法提供新的契機。
四、社會資本理論
在我國未成年人犯罪控制中的可行性社會資本理論對我國而言屬于舶來品,其在引進和適用的過程中,勢必會產生本土化的問題,有必要對此進行分析。
(一)適用的理論和實踐可行性分析
社會資本在我國犯罪控制中具有理論和實踐上的可行性。理論上而言,我國的犯罪學研究整體上起步較晚,盡管目前已經構建了犯罪學研究體系,但是其中核心概念和基本范疇都是移植和引進而來,尤其是涉及關鍵性的理論運用更是如此。我們大量借鑒西方已有的犯罪學成果,結合部分的國內原創,然后以我國的犯罪實踐土壤,使之本土化,在實際的運用中進行不斷的修正和調試,使之完善,這是我國眾多的犯罪學研究成果的構建和實施的基本模式。與眾多的其他犯罪學理論本土化模式相似,社會資本理論同樣具有適用的可能性和空間。所不同的是社會資本理論是一個更加具有包容性的概念,因而在適用過程中更加需要解構和發散,更加需要尋求合適的土壤供其生長。此外,上文我們已經分析了社會資本理論與其他犯罪控制理論的關系,作為一個更為宏觀的概念,邏輯上應該更加具有適用的可能性。實踐上而言,社會資本理論在我國具有適用的社會文化土壤。學者們在論及我國的社會結構和人際關系的特點時使用最頻繁的解釋視角就是先生的“差序格局”觀念,它認為中國社會基本結構如石子入水所激起的波紋一般,水波逐漸推出、推遠、推薄[9]。所以,從社會關系的角度而言,筆者認為社會資本理論在我國適用具有天然的實踐性土壤,社會資本理論在我國適用空間上具有極大的廣闊性,正因為如此,不論是企業管理,水資源的治理,高等學校教育資源管理還是政府治理中都或多或少地對社會資本理論給予了關注,所以,社會資本理論在我國具有相當的實踐土壤。
(二)適用的本土化困境及其解決
盡管我們認為社會資本理論在我國具有天然的適用土壤,但是仍然不能忽略其適用過程中可能出現的本土化困境。一般認為,本土化具有三種不同的情形[10]:一是簡單移植,直接照搬適用;二是對外來理論修補使之本土特色化;三是,本土理論原創化。將社會資本理論引入我國犯罪學界,我們首先需要認識到它是作為社會學而不是犯罪學的理論而存在,因而在適用前,應該對其進行學科交叉的過渡,使之更加具有犯罪學的表征和內涵;其次,社會資本理論最初產生于西方社會,是西方學者在對西方文化和社會特質進行觀察和思考的結果,因而可以用來指導西方的犯罪控制實際,但其是否與我國的社會文化特質相適應還需要進一步的考證研究。同時結合我國的城鄉分立的二元化實踐,我們要從不同的分析框架中對社會資本理論在城鄉的適用進行分析。而結合我國城市化進程的加快,流動人口的增加的實際情況,也要注意到流動人口的社會資本理論問題。前文已經分析,社會資本理論在我國具有理論和實踐適用上的可行性,因而盡管存在著文化和特質上的差異,該理論依然具有適用可能性。而從未成年人犯罪的角度來看待上述存在的諸多問題,筆者認為它們都構成我們研究社會資本理論在未成年人犯罪中應該重點關注的課題方向。例如在未成年人流動中的新生代農民工犯罪的問題,城鄉不同的環境對未成年人犯罪的影響因素,對未成年人犯罪類型的影響等等,所以,筆者的思路是如果我們將上述的諸多問題細化到每個具體的領域,則可以實際地研究其是否具有本土化適用上的困境以及困境的解決方式。
五、社會資本理論視角下未成年人犯罪的預防措施探究
社會資本理論視角下未成年人犯罪預防措施的前提是分析未成年人這一特定群體所擁有的社會資本,尤其是在其成長道路上對其影響至關重要的社會資本。結合上文的理論分析以及以往學者的實證研究,筆者認為,強化對未成年人成長過程中社會資本的干預實屬必要,一方面需要增加利于其成長的社會資本存量,提高未成年人犯罪預防控制能力;另一方面是控制、切斷、減少不利其健康成長的“社會資本”,優化未成年人成長環境。具體而言,需要從以下幾方面著手:首先是家庭社會資本。家庭是社會結構的最小單元,也是未成年人成長的第一場所,家庭關系和睦與否、融洽程度如何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影響重大。實證研究表明,父母對孩童投入充足的時間與精力有利于降低他們實施違法行為的可能性。家庭社會資本亦可以有效降低青少年實施違法犯罪行為[11]。考察父母參與(作為社會資本因素)孩童學習成績、逃學、輟學關聯程度的另一項研究也發現,父母參與程度是衡量孩童學習成績、逃學等行為結果的一項“相當重要的因素”,在逃學等諸多不良行為的案例中都發現父母參與程度較低的現象[12]。因而,良好的家庭關系,充分的父母參與是未成年人學習、成長的首要社會資本,是未成年人順利社會化的必要前提,應當給予家庭社會資本密切關注,增強未成年人家庭歸屬感,培養其健全人格和良好品質。其次是科層式社會資本。科層制結構是社會結構的一個重要維度,它通過塑造社會關系的結構來間接影響主體的社會資本,例如影響機會供給、培育激勵因素以及強化能力培養等。科層式社會資本是基于組織結構形態而劃分的一種資本形式,宏觀上的科層社會資本主要由政府通過制定各種政策來調整社會資本的供給,進而影響行為主體的社會資本存量和獲取社會資本的機會。具體的未成年人犯罪預防的社會資本政策供給主要包括:
一、良好的教育政策。教育對于一個人的成長進步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一個人接受教育的最佳時機就是未成年時期。實施犯罪行為的未成年人主體中相當一部分沒有接受或者沒有完整接受義務教育。據調查,流動青少年不能適齡入學問題嚴重(失學率高達9.3%)。隨著年齡的增大,流動兒童中失學者的比例逐漸提高,以8歲、14歲、18歲為分界點,其比例分別為0.8%、15.4%、30.2%[13]。這其中固然有未成年人自身的素質方面的原因,但是筆者認為教育資源的分配不均,教育制度的不合理,教育水平參差不齊等等都對此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因而,國家應該通過科學地制定教育政策,合理地組織教育制度,規范地擬定教育計劃來促進教育目的達成,改善未成年人整體受教育水平低下的狀況。
二、適當的未成年人犯罪處遇政策,即所謂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西方學者在這方面已經積累了較多的經驗,如非刑罰化政策、非刑事化政策、恢復性司法政策等。我國的理論界和實務界對此進行了引進,尤其是《刑法修正案(八)》和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在未成年人犯罪的處遇上更是進行了有益的嘗試。但是在原則、抽象法律規范之下缺乏具體明確的實施細則,以至于未成年人犯罪預防實踐中存在著諸多混亂,不利于相關政策和制度精神的發揮。故應進一步細化未成年人犯罪的處遇政策。最后是社區社會資本。除家庭之外,社區是未成年人生活成長的最重要環境因素。社區環境、社區治安狀況、社區友好程度甚至是社區的政治參與等都潛在地影響著未成年人成長步伐與發展軌跡。關于社區環境對未成年人成長的研究并不少見,如Ross的研究發現,人們對于一個犯罪率高、資源供給率低的社區更易產生不信任感,而且在應對恐懼威脅時更容易產生無力感,而這也反過來強化了社區的失序和不信任[14]。社會信任被認為是公民參與的核心因素[15],高度的社會參與水平有利于將未成年人整合為一體,阻止違法犯罪行為的產生和發展[16]。所以,作為未成年人成長環境非常重要的組成部分的社區,社區整體信任程度、公民社區事務參與水平以及社區資源供給狀況都在很大程度上塑造著未成年人社會關系的認知狀況以及在此狀態下的行為選擇。毫無疑問,打造良好的社區氛圍,睦鄰友好合作,將社區整體信任狀況維持在一個較高的水平,強化社區居民的參與意識是豐富社區社會資本的有力途徑,亦是預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犯罪的必需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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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我國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尚處于初期階段,還未制定適合未成年人刑事審判的實體法和程序法。應當對犯罪未成年人引進暫緩起訴制度,實施社會調查制度、未成年犯的前科消滅制度、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以及嚴格適用簡易程序等制度,系統構建我國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以加強對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保障。
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是國家為治理與預防未成年人違法犯罪而專門建立的一種司法制度。該制度的建立,對推動各國司法領域樹立人權保障的司法理念尤其是保障青少年的合法權益,發揮了重要作用。[1]在今天,它的價值遠遠超出對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矯正和預防需要的本身,已經成為衡量一個國家司法制度文明進步程度的重要尺度。目前,在我國未成年人和成年人適用同一法律體系,尚未建立一個針對未成年人違法犯罪問題的獨立的未成年人法律體系。
一、我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現狀
我國與世界上其他國家一樣,面臨著未成年人犯罪急劇上升的嚴重社會問題。比如,在建國初期,我國14-18歲未成年人犯罪占全部刑事犯罪總數尚不到1%;1978年、1979年前后開始大幅度上升, 1980年就占到全部刑事犯罪總數的8.33%。[2]從20世紀70年代末,我國陸續開展了數次“嚴打”和專項斗爭,社會治安秩序有了一定好轉,但是未成年人犯罪上升的勢頭一直無法遏制。
原因雖然很復雜,但僅僅靠“嚴打”和重刑顯然不是有效的措施。到底什么措施才能有效解決社會的治安問題?對未成年人犯罪應當采取什么態度和觀念?在司法實務界和理論界都引發了深刻的思考。在這樣的背景下,1984年上海長寧區法院建立了我國第一個少年法庭,當時稱為“專門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議庭”,開創了我國少年司法制度的先河。最高法院充分肯定了長寧區法院建立少年法庭的經驗,認為這是我國審判制度一項新的建設,并且要求在全國法院刑事審判庭推廣,這也就是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建立的開始。至今,全國共有2400余個少年法庭。基本建制在基層法院和中級法院,其中有的是在刑事審判庭內設專門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合議庭,有的則單獨設未成年人案件審判庭。少年法庭受理案件的范圍主要是兩種情況:一種是未成年人涉嫌犯罪并作為被告人的刑事案件;另一種是未成年人作為被害人的刑事案件。少年法庭在司法實踐中嚴格依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逐步形成了一套區別于成年人的特殊審判制度。如:審判不公開制度;指定辯護制度;法定人制度;陪審員制度;社會調查報告制度等。應該說,人民法院在20多年的少年法庭司法實踐中,為我國司法制度的文明發展做出了巨大的貢獻。為此,人民法院還專門培養了一支約7000余人的專業法官隊伍。與此同時,自1998年以來,人民法院還依據刑訴法第26條指定管轄的規定,進行了集中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嘗試。
主要原因在于如果每個法院都設立少年法庭,相對于那些人員設置緊張的法院來說,審判資源會有所浪費;并且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分布于各個法院,在量刑上往往容易發生不平衡。基于上述原因,對少年法庭在一定區域內嘗試集中審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做法,最高法院給予了支持,認為集中審理對合理配置刑事審判資源、提高專業水平等方面都有意義。從2001年起,在集中審理的探索上,司法實踐中又大膽提出了在我國設立少年法院的構想。當然,少年法院的構想目前還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
目前,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在我國的發展尚處于初期階段,與國外100多年的司法制度發展相比,我們還存在諸多不完善的方面。例如,人民法院同相關部門配合協調工作還不理想;預防、矯正、減少未成年人犯罪的有效互動機制沒有建立起來;看守所沒有對未成年人實行分管分押;人民陪審員制度不容易落實;對未成年人指定辯護的質量不高;司法理念落后;缺乏對維護未成年人民事權益的研究等等。
二、我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立法缺陷
1.尚未制定適合未成年人刑事審判的實體法和程序法
出于治理日益嚴重的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需要,1984年上海市長寧區法院建立的我國第一個少年法庭以其獨特的視角、針對性的做法和良好的實踐效果引起了司法界的重視、社會公眾的認可和歡迎。截至1998年底,全國共有3694個少年法庭,基本上實現了所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全部由少年法庭審理。[3]2005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程序作了統一規定,使得我國少年法庭工作進一步規范化。雖然我國在少年法庭建立之后,大大加強了未成年人立法工作,如《未成年人保護法》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先后出臺,但是我們不得不面對的一個現實是:我國尚未制定適合未成年人刑事審判的實體法和程序法。而且《未成年人保護法》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這兩部全國性法律均未對少年法庭有明確的認可,更未對少年審判司法制度作必要的完備性規定;人民法院組織法、刑法、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亦尚未對少年司法制度特別是少年法庭的地位作明確的規定和認可。對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予以規范的法律依據僅有最高院的司法解釋是不夠完善的,甚至可以說我們的未成年人審判組織“尚未得到法律的認可”。
2.原有的未成年人刑事審判制度與現行普通刑事司法制度中的審判方式存在一定的沖突這種沖突
具體體現為以下四點:一是庭前程序性審查與探明未成年人犯罪主客觀原因之間的沖突;二是庭前不接觸案件當事人與庭前教育被告人之間的沖突;三是擴大簡易程序適用范圍及普通程序簡化與確保未成年人辯護權實現之間的沖突;四是程序簡化與庭審教育之間的沖突。[4]產生上述沖突的原因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與普通刑事司法制度的區別不甚明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是包括刑事案件的調查、審理、處置、矯治等主要內容的特殊司法制度。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工作雖然在實踐中通過逐步摸索而形成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工作制度,但是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并未將此全部納入。從總體上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工作仍然局限在普通刑事司法的框架范圍內,與國外相比,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尚無系統配套的專門法律予以規范,僅僅散見于刑法、刑事訴訟法、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相關的司法解釋。由于立法的滯后,使得未成年人刑事審判工作在很大程度上依附于普通刑事司法制度,從而受到普通刑事司法制度的制約。在審判方式改革中,一些適用于普通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做法也當然地適用于少年刑事審判,這必然會導致未成年人刑事審判工作與普通刑事司法制度中的審判方式之間產生沖突。
三、完善我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構想
我國目前尚缺乏適合未成年人刑事審判的實體法和程序法。完善未成年人保護的多層次法律法規,要學習借鑒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相對發達國家的先進經驗與立法體例并加以本土化,修改并制定我國與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相配套的專門法律規范。
1.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引進暫緩起訴制度
首先,暫緩起訴的具體制度設計應當是:適用對象僅限于未成年人。其次,明確規定暫緩起訴的實體條件和程序條件。實體條件應當包括:一是犯罪情節輕微;二是犯罪后有悔改表現,且不致再繼續危害社會;三是嫌疑人系初犯、偶犯或者是共同犯罪中的從犯、脅從犯;四是具備較好的幫教條件。程序條件應當包括:(1)案件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2)不具有不予起訴的法定條件;(3)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寫出保證書;(4)家長出具擔保書,并與檢察機關簽訂幫教協議書;(5)由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是否暫緩起訴;(6)辦理取保候審手續;(7)規定一個月到一年不等的考驗期;(8)定期幫教、考察、報告與回訪。再次,為防止檢察機關濫用暫緩起訴權,應建立來自被告人、被害人和公安機關的制約機制。最后,應當規定暫緩起訴的考察期及針對未成年人考察期的表現所采取的相應措施。對適用暫緩起訴的未成年被告人要設置適當的考察期,考察期最長為一年,但一般不少于3個月。如被告人在考驗期內表現良好,沒有違法行為或有立功表現等,對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便免予刑事處罰或判處較低刑罰。它的適用對象一般為受審時不滿18周歲或犯罪時未成年的初犯、偶犯,一般為罪行較輕、惡習較淺、認罪態度較好,犯最高刑在3年(含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之罪并具有管教條件的未成年被告人。
2.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
未成年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是指在判決宣告前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行為的背景情況通過社會有關方面進行調查。其目的和任務是全面、客觀、公正地反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生活環境,深入細致地分析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案的主客觀原因,積極探索具有我國特色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為政法機關公正處理、教育、感化和挽救未成年犯提供重要依據。目前選任社會調查員的方法是:由法院、檢察機關、未保委、團委從人民陪審員、教師、教育科研工作者中提名,再由各部門聯合進行審查,進而最終確定人選。調查工作圍繞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情況、家庭情況、在校表現、交友情況、心理、生理狀況等方面進行。社會調查制度使主審法官更全面地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的前因后果,有了充足的背景材料,能使法官考慮問題更為全面,從而作出合情合法的判決。社會調查報告為法官對未成年被告人量刑提供了一份非常重要的參考依據。我們實施的社會調查報告制度不僅要與國際上通行的做法相銜接,而且要通過社會調查報告工作的開展,動員社會力量參與對失足少年的教育挽救,強化司法保護。
3.未成年犯的前科消滅制度[5]
北京市海淀區法院曾經將8名少年犯的判決以及學校的處分材料從其檔案材料中取出,由法院加以保存,從而使少年犯消除了思想顧慮,徹底放下了思想包袱,學習的動力很大,后來他們先后考入了北京理工大學、清華大學、北京航空航天大學等高等院校,有一人還考上了研究生。這一做法有利于未成年人從過去的犯罪陰影中徹底擺脫出來,為其改過自新創造有利的客觀外部條件,使其重新塑造自己的人生。
前科消滅制度的構想具體包括以下幾方面:第一,時間條件。前科消滅期間不能“一刀切”,應根據刑罰的輕重和刑期的長短而確定,具體可分為三種制度:未成年人前科的先期消滅,未成年人前科隨緩刑考驗期滿而消滅,未成年人前科在刑罰執行完畢后經過一段時間而消滅。第二,悔改條件。如果前科考驗期間內沒有再犯新罪,未成年人的犯罪前科就可以被消滅。第三,消滅程序。消滅程序包括申請主體、管轄、調查和裁定等內容。申請主體可以是未成年人本人、監護人或對其負有監管職責的人;管轄權由原判法院行使;調查、取證也由受理前科消滅申請的法院行使。
4.實行“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6]
正在我國部分城市試點的“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主要借鑒了英國的司法實踐,[7]并根據中國未成年人的違法犯罪特點進行了創新。“合適成年人”必須是具備教育、心理、社會和法律知識的成年人,一般由城市社區青少年專干、司法所司法助理員、社區居委會成員等擔任,也可以由法律援助律師、教師、大學生志愿者等擔任。“合適成年人”在警方訊問處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的第一時間便介入,協助溝通和確保偵查審訊依法公正進行,為涉法未成年人維權。另外,在對涉法未成年人的后期矯正過程中,也離不開“合適成年人”的參與。當然“合適成年人”在參與教育幫助的過程中,要尊重和保守未成年人的個人隱私。“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試點意味著我國對未成年人權利的保護,將從一般法律保護走向司法保護,從成年人司法體系走向未成年人司法體系,也意味著一個區別于成人司法制度的獨立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將有望建立起來。
5.嚴格適用簡易程序制度
適用簡易程序意味著被告人對指控犯罪的自認,并放棄了適用普通程序的諸多訴訟權利。由于未成年人心理發育不成熟、社會閱歷淺、法律意識淡薄等方面原因,使得他們常因不能完整表達自己的真實意思而導致辯護不力或辯護不當,有的甚至心存害怕而不敢辯解。因此,在審判中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能一味地為提高庭審效率、節約訴訟成本而擴大適用簡易程序的范圍,或者將普通程序簡化審。對未成年被告人適用簡易程序應根據他們的身心特點嚴格制定相關條件,如在對未成年人適用簡易程序時,應當詳細告知其簡易程序的含義及適用簡易程序的法律后果,此外,在適用簡易程序時除了征求被告人意見外,還應征求其法定人、辯護人的意見。而對未成年被告人的普通刑事案件,由于犯罪事實相對復雜,則不宜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理,從而從程序上最大程度地保障未成年被告人辯護權的實現。
適用簡易程序的同時應加強法庭教育。簡易程序的特點是簡便、快捷、迅速,在審判實踐中,由于程序的簡化,導致法庭教育也相應弱化,甚至取消法庭教育,這樣直接影響了寓教于審的正常開展。筆者認為,簡易程序案件更應當注重法庭教育,理由有兩點:一是簡易程序的案件是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擬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公訴案件,能夠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往往是犯罪情節較輕、人身社會危害性不大、認罪態度相對較好的被告人,這類被告人往往是初犯、偶犯,主觀惡性不大,自身容易改造,他們是幫教的重點,特別是經過法庭教育,會使他們心靈受到震撼,更愿意認罪悔罪,從而達到挽救的效果;反之,如果弱化庭審教育,則會讓他們感覺刑法懲戒功能較弱,從而產生犯罪無所謂的思想,不利于他們吸取教訓,改過自新。二是由于案件事實證據無爭議,作為審判人員可以集中精力開展法庭教育,突出法庭教育的地位和作用。因此,在簡易程序案件中,審判人員應發揮公訴人、辯護人、法定人的合力作用,強化庭審教育,使被告人深刻認識犯罪危害性,并喚醒他們的良知,從而改造挽救他們。
注釋:
[1]佟麗華.未成年人法學[M],北京:中國民主法律出版社,2001:176.
[2]張小娜.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空間以及律師的作用.join-highlaw.com/system/2006/05/16/000121030.shtml.
[3]蔡鴻銘.和諧社會語境下的未成年人犯罪問題——兼論未成年司法程序中的人文關懷.lunwen. lawtime. cn/xingfaxflw/2007013061240_3.html.
[4]喻石.未成年人刑事審判制度在審判方式改革中的定位.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 id=126063 2004-08-03.
[5]杜文俊,安文錄.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與我國未成年人刑罰制度的完善[J].青少年犯罪問題,2007,(3).
關鍵詞:犯罪未遂;特征;處罰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13)06-0243-02
犯罪未遂是故意犯罪發展過程中未完成形態的一種,與犯罪預備、犯罪中止和犯罪既遂密切關聯而又嚴格區別,甚至牽涉到刑事政策、法哲學等相關問題。
一、犯罪未遂的特征
所謂犯罪未遂,是指已經著手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和障礙,而未達到犯罪的情況。
1.著手實行犯罪。《法國刑法典》第2條規定:“凡未遂之重罪,以表現于外部并繼之以著手實施,僅因偶然或非出于犯人本意之情況而中止,或未發生結果者,以重罪論。”此后的許多國家在規定犯罪未遂時,都使用了著手一詞。但是由于對犯罪預備行為處罰規定不同,所以對著手的概念的界定也有所不同,其學說還可分為客觀說、主觀說和折中說。根據中國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論,筆者認為中國刑法中的“著手”應當理解為:是實行刑法分則具體犯罪構成客觀方面行為的開始,是犯罪未遂和犯罪預備相區別的主要標志。
2.犯罪未得逞。各國立法例對此規定不同。一是“未完成犯罪說”,國外刑法學主要采用的學說。即規定犯罪未遂是未完成犯罪。此說以德國刑法典和匈牙利刑法典總則為代表。二是“未發生犯罪結果說”,即規定犯罪未遂就是沒有發生犯罪結果。三是規定犯罪未遂就是犯罪行為未完成或者犯罪結果未發生,且稱之為“行為與結果并列說”。中國現行刑法和司法實踐采用具體的犯罪構成的客觀要件是否完全齊備為標準判斷犯罪行為是否得逞。不論行為犯、結果犯還是危險犯,都是刑法規定的作為犯罪客觀方面要件的必要組成部分。
3.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這一特征是區別犯罪未遂和中止的所在。前者違背犯罪人本人意志,是被迫的,后者則出于自動。這樣也科學揭示了犯罪意志在犯罪活動中的重要意義并確認了其重要地位。此外,對于意志以外原因的判斷標準必須達到“足以阻止犯罪意志的原因”的程度。具體表述為:首先,“犯罪以外的原因”指的是行為人本人的意志之外的原因;其次,從主觀上看,“意志以外的原因”作用的對象是“犯罪意志”及其支配下的犯罪行為;再次,從性質上看,“意志以外的原因”應該是阻礙犯罪意志的原因;最后,從量上看,“意志以外的原因”應該是足以阻止犯罪意志的原因。
二、犯罪未遂處罰的兩個原則
1.犯罪未遂處罰的定罪原則。對犯罪未遂以不處罰為原則,以處罰為例外,即處罰犯罪未遂必須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法律未規定要處罰犯罪的未遂行為的,該行為根本不構成犯罪,行為人也不負刑事責任。如臺灣學者所提出的:“刑法關于犯罪未遂之處罰采取列舉主義,其應予處罰者,皆于分則中以明文規定之,倘無處罰犯罪未遂之明文,雖有犯罪之未遂行為,亦不得論罪量刑”,定罪原則所要解決的問題是,哪些犯罪的未遂行為構成犯罪而應負刑事責任。
2.犯罪未遂處罰的量刑原則。即對構成犯罪而應處罰的犯罪未遂進行量刑時,應當或者可以比照既遂予以從輕或減輕。各國立法例有必減主義與得減主義之別。量刑原則所要解決的問題是,對那些構成犯罪而應負刑事責任的犯罪未遂應怎樣量以刑罰。
對于犯罪未遂的量刑原則,除少數采用不減主義的國家外,各國刑事立法大多予以確認,但對于定罪原則,各國立法例卻不盡相同,以其持有肯定還是否定立場,大致可分為以下兩種情況:一是肯定式立法例,即在刑法典中明文規定處罰未遂必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二是否定式立法例。即刑法典中沒有明文規定處罰犯罪未遂必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兩種立法例態度迥異,根源于其他刑事責任理論客觀主義與主觀主義之別。肯定式立法例采用客觀主義理論,即犯罪未遂處罰的根據是行為本身所具有的危險性,即犯罪未遂的行為具有引起構成要件結果的危險性,至于絕對不能導致結果發生的不能犯,由于沒有危險性,因而不可罰,犯罪未遂處罰是一種例外,即只限于處罰對重大法益的犯罪未遂;否定式立法例采用主觀主義理論,即處罰根據是行為人的危險意思,就行為人的犯罪意思而言,犯罪未遂與犯罪既遂沒有區別,故二者應受到相同的處罰。
三、犯罪未遂的處罰問題
中國刑法規定,對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犯罪既遂從輕或減輕處罰。這是對犯罪未遂處罰的斟酌原則。
首先,比照犯罪既遂應與犯罪未遂的犯罪情節大致相同。也就是說,二者除在犯罪是否已完成這一斟酌情節不同以外,在作案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數額、侵害對象等情節上都相同或大致相同;其次,“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是法律的傾向性要求,犯罪未遂處罰原則中的“可以”既不能理解為“必須”、“應當”,也不能理解為完全由審判人員隨意掌握。
在定罪的基礎上,對于犯罪未遂的處罰問題,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同觀點和做法:第一種做法,僅以犯罪既遂論處,不再追究犯罪未遂的刑事責任,或者將犯罪未遂作為從重量刑情節考慮;第二種做法,分別以犯罪既遂和犯罪未遂定罪處罰,犯罪未遂部分同時考慮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然后確定全案所應判處的刑罰;第三種做法,全案以犯罪既遂認定,依法確定應適用的法定刑幅度,之后再考慮犯罪未遂情節,酌情從輕處罰;第四種做法,犯罪既遂和犯罪未遂分別達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處罰,達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犯罪既遂處罰。當然也不排除有應以數罪論處的觀點。
第一,對于同種犯罪未遂是以一罪處罰還是以數罪并罰的問題。鑒于中國同種數罪不并罰的理論,對于同種犯罪未遂的定罪處罰顯然不能采用同種數罪并罰的方法,只能以一罪處罰。除非在特定情況下(即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又發現同種漏罪未判,或者又犯同種新罪)才有同種數罪并罰的可能性。
第二,對于同種犯罪未遂如何處罰的問題。對于上述第一種做法,顯然可能會導致量刑失輕問題。例如,某人詐騙既遂6 000元,未遂20萬元,按第一種做法,只能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而如果行為人只是詐騙未遂20萬元,沒有既遂數額,依法則要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之后再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考慮到刑法修正案(八)已明確一般不得跨幅度判刑,上述案件一般要在三至十年幅度內量刑,兩相比較,顯然有失均衡。
犯罪既遂和犯罪未遂是兩個不同的犯罪形態,把兩種不同的犯罪形態合并在一起以犯罪既遂處罰,顯然是不妥的,例如,某人詐騙既遂只有6 000元,未遂20萬元,按此種方法,即要認定詐騙數額26萬元,且只能在十年以上量刑,無疑失之嚴苛,不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而且,在這種情況下,由于犯罪未遂情節只涉及部分犯罪未遂,不是一個標準的法定情節,而是一個酌定量刑情節,如果按犯罪未遂處罰原則對全案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顯然也沒有法律依據。《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規定,詐騙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別達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處罰;達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詐騙罪既遂處罰。據此,對此類案件,首先要分別根據行為人的既遂數額和未遂數額判定其各自所對應的法定刑幅度,未遂部分還需同時考慮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之后根據比較結果,如果既遂部分所對應的量刑幅度較重,或者既、未遂所對應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所對應的量刑幅度為基礎酌情從重處罰;反之,如未遂部分對應的量刑幅度較重的,則以該量刑幅度為基礎,酌情從重處罰。
根據上述原則,應先根據既遂部分或者未遂部分在相應的法定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和基準刑,如果是以既遂部分確定基準刑的,在以未遂部分酌情從重處罰時,要考慮未遂部分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因素;如果是以未遂部分確定基準刑的,首先要以未遂情節調節基準刑,在此基礎上,再考慮既遂部分酌情從重處罰。
實踐中,對于同種犯罪部分未遂與部分未成年人犯罪、部分從犯等的處罰問題,也存在較大的分歧。可區別以下兩種情形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