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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合伙人管理細則范文

        合伙人管理細則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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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人管理細則

        第1篇:合伙人管理細則范文

        論文摘要:隨著我國《合伙企業法》正式明確了有限合伙制的法律地位,國內創投基金逐漸開始采取有限合伙制的形式進行基金的設立和管理,同時在基金運作機制上實現了諸多創新。文章從組織機制、治理機制、激勵機制、約束機制等四個方面對其創新之處進行了分析,旨在對我國有限合伙制創投基金的規范運作起到借鑒作用。

        一、有限合伙制創投基金方興未艾

        根據我國《合伙企業法》的規定,目前我國的合伙企業可以采取普通合伙企業和有限合伙企業兩種模式。有限合伙制創投基金是指由至少一名普通合伙人和至少一名有限合伙人采取有限合伙的組織形式募集設立的創業投資基金。

        在國外成熟創投市場,普遍認為有限合伙制是最適合創投基金運作的組織形式,有限合伙制作為創投基金運作的主流模式,它以特殊的有限合伙制規則使得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具有了共同的價值取向,憑借運作機制的創新實現了不同基金主體間的相互制約、互利合作。

        有限合伙制創投基金興起于20世紀80年代的美國,經過20多年的發展,目前美國80%以上的創投機構都是采取有限合伙模式來進行風險投資的,并已經形成了相當完善的管理體制和運行機制。隨著國內新《合伙企業法》正式確立了有限合伙制的組織形式,必將促進國內有限合伙制創投基金的迅猛發展。

        二、有限合伙制創投基金的運作機制創新

        在有限合伙制的架構下,創投基金的運作機制較過去的風險投資運作有了更多創新,本文著重從組織機制、治理機制、激勵機制和約束機制等四個方面對其獨特的創新之處進行分析。

        1.有限合伙制的組織機制創新。有限合伙制創投基金的組織機制是指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按照有限合伙的方式簽署《基金合同》或《合伙協議》,明確創投基金的有限合伙制形式。

        在有限合伙制創投基金中,普通合伙人通常既是合伙人又是基金管理人,一般只提供占基金資本總額1%左右的出資額,但作為專業機構來負責基金的具體投資運作,同時承擔無限連帶責任;而有限合伙人則是基金資本的主要提供者,通常提供99%左右的絕大部分資金,但不得參與基金的投資經營或其它管理活動,同時只承擔有限連帶責任。

        此外,為了確保基金資本的長期穩定性,典型的有限合伙制創投基金通常會約定一個基金存續期,一般不超過10年,如果延期,但最長多控制在15年以內。

        2.相互制衡的合伙人治理機制創新。由于有限合伙制創投基金不具備法人資格,所以其不能采取法人治理機制,只能采取合伙人治理機制。為了有效控制合伙風險和體現有限合伙的治理機制,創投基金一般通過設置聯合管理委員會、投資決策委員會、顧問咨詢委員會、基金托管人等管理機構來實現相互制衡的合伙人治理機制。

        聯合管理委員會類似公司制基金中的董事會,行使對基金的經營管理及有關基金投資活動的決策權,具體負責諸如基金合伙協議的修改、基金存續期的延期、基金管理人的聘任、基金利潤分配或進行再投資的安排。其成員主要由各基金合伙人推薦。

        投資決策委員會負責做出涉及項目評估、投資方案設計、投資管理、投資收回等所有投資活動的決定,其成員大部分由普通合伙人提名,少數成員由有限合伙人提名或只作為基金觀察員。

        顧問咨詢委員會負責對基金管理人的投資決策進行評估、對投資項目的價值進行評估,其成員主要由從有限合伙人或外部機構聘請的技術、經濟、財務、金融、評估等方面的專家組成,但其評估意見僅為建議性的參考,普通合伙人無需強制執行。

        基金托管人是指負責保管基金資產的機構,通常由商業銀行擔任。

        有限合伙制創投基金通過這種內部機構的相互制約,實現了所有權、經營權和支配權的“三權分立”,更好地發揮了普通合伙人或基金管理人“專業理財”的優勢,有利于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之間權力和利益的相互平衡。

        3.靈活的出資方式和相應分配制度的激勵創新。有限合伙制創投基金的激勵機制創新主要體現在以勞務出資和相應分配制度的規定方面。普通合伙人擁有的多是人力資本,憑借其豐富的專業知識、投資經驗、管理才能、客戶資源和市場信譽來執行風險投資運營;而有限合伙人則相當于資本供給者,依靠其雄厚的資本實力來提供風險資本投入。普通合伙人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時,也使有限合伙人的投資收益實現最大化。這種激勵機制有助于實現雙方的共生相容。

        首先,新的《合伙企業法》規定,合伙人除可以用貨幣、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出資,還可以勞務出資,其評估辦法由全體合伙人協商確定,并在合伙協議中載明。這條規定對普通合伙人在基金投資管理過程中提供的人力資本投入可以作為勞務出資進行明確界定,在很大程度上激勵了普通合伙人的積極性。

        其次,普通合伙人的報酬主要由兩部分組成,一是基金管理費,這是固定收入,與基金的經營無關,一般按照創投基金的實際資本凈額的1.5%~3%收取,主要用于日常管理費用支出和支付工資等。二是利潤分成,這一部分實際是業績報酬,與投資管理的收益掛鉤,普通合伙人可以分享投資收益的20%左右,而有限合伙人則分享投資收益的80%左右。這種以收益分配方式對普通合伙人進行激勵是有限合伙制創投基金激勵機制的中心環節。

        此外,有限合伙制創投基金對普通合伙人作為基金管理人負責選擇具體投資管理工作,而有限合伙人則禁止直接干預經營活動的制度設計,也保證了基金管理人自主經營的獨立地位,激發了他們的投資積極性,使其可以更加充分地發揮投資管理的才智,認真對待投資管理行為,取得滿意的投資收益。

        4.委托關系的約束機制創新。有限合伙制創投基金作為一種新興的投資模式,為了有效控制投資風險,降低兩類合伙人之間的“委托—”成本,采取了更加有效的約束機制。

        首先,對基金資本認繳方式實行授權資本原則。根據新《合伙企業法》的規定,基金合伙人可以分期分批繳納其所承諾的出資總額。一般做法是每位合伙人的首期出資額為其全部認繳資本的50%~70%,后續出資則可根據基金實際運營情況在基金正常運作后若干年內全部繳清。這就使得普通合伙人一次可以動用的資金額度有所限制,在一定程度上減少因投資決策失誤或內部人控制失敗而給有限合伙人遭受的損失。

        其次,制定完善的基金投資程序和操作流程。基金合伙協議可以從規定投資領域、設計投資組合、明確投資禁止、約定基金存續期、強制分配機制等方面對基金的日常投資運作提出具體要求。如規定基金只能以普通股、可轉換優先股、可轉換債券、認股權證等的單一或組合投資方式,投資于非上市的創業企業;通過分散投資組合的行業和數量來控制投資的系統性風險;未經投資委員會和聯合管理委員會的共同批準,在投資期終止后不得進行新的再投資;每年必須分配已實現利潤的90%等強制分配措施等,通過減少實際控制的資金量和降低再投資的可能性來約束普通合伙人。

        第三,利用投資人才市場遴選專業投資團隊。創業投資,以人為本。優秀的基金投資管理人員是創投基金運做成功的關鍵,而且有限合伙制中通常又由普通合伙人擔任基金管理人,因此,完善基金管理人評價體系和選擇標準是一項非常重要的約束機制。可以考慮從選聘程序、經營業績、市場信譽、專業素質、約定經營目標、完善定期報告制度、限制投資行為等方面來落實對基金管理人的具體約束。

        三、有限合伙制創投基金的機制完善還需要健全配套的環境

        有限合伙制作為創投基金的一種有效組織形式,通過運作機制的創新,有效解決了在信息不對稱和風險不對稱環境下的有限合伙制的“委托—”問題,最大程度地激勵了普通合伙人的積極性,有效地保護了有限合伙人的合伙權益。但是,為了實現有限合伙制創投基金運作機制能夠有效地發揮作用,還需要繼續完善配套外部的法律環境和市場環境。

        在法律環境方面,目前針對有限合伙制企業進行工商登記的實施細則和具體程序方法等配套法規尚未出臺;有關創投基金投資的股份公司在上市時,對實際控制人的信息披露要求和股權投資退出安排等制度也未明確;以及稅收優惠政策配套細則和如何操作等問題,都有待進一步完善。

        在市場環境方面,關于有限合伙制創投基金的產權制度、信用制度、資本市場、合伙人市場的環境建設還將是一個長期的過程。如果配套的環境建設和具體措施不健全,將可能影響到有限合伙制的運行機制的有效發揮。

        總之,在國內經濟持續快速發展的影響下和多層級資本市場加速建設的推動下,有限合伙制創投基金必將在我國創投市場上扮演更加重要的角色。有限合伙制創投基金將會利用自身有限合伙架構下的運作機制創新,實現創投基金和創業企業的“共贏”,把我國的創業投資事業推向新的發展階段。

        參考文獻:

        1.丁波.風險投資基金運作的國際經驗借鑒和中國模式選擇.金融縱橫,2007(9)

        第2篇:合伙人管理細則范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律師事務所名稱: 英文名稱:

        第二條 合伙人:姓名、居住地、身份證號碼:

        xxx x市xx路 身份證號:

        xxx x市xx路 身份證號:

        xxx x市xx路 身份證號:

        第三條 律師事務所開辦資金xx萬元,合伙人出資方式及比例:

        xxx x 萬元 x%;

        xxx x 萬元 x%;

        xxx x 萬元 x%;

        第四條 合伙人的權利、義務。

        (一)合伙人享有下列權利:

        1.參加合伙人會議,行使表決權;

        2.推選或者被推選為所主任或者管理機構負責人;

        3.提請修改合伙協議、本所章程和內部管理規章制度;

        4.監督合伙人會議決議的執行,監督本所的執業活動和內部管理活動;

        5.依照合伙人協議的約定退出合伙;

        6.依合伙協議對本所財產擁有所有權和收益分配權。

        (二)合伙人承擔以下義務:

        1.依照合伙協議履行相關監督和管理職責;

        2.遵守合伙協議、本所章程和內部管理制度;

        3.執行合伙人會議決議;

        4.對本所聘用律師進行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教育,對其執業活動實施檢查和監督;

        5.對本所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6.承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義務。

        第二章 管理機構

        第五條 本所設立合伙人會議制度。

        第六條 本所設立主任一名,副主任n名,在合伙人中由合伙人會議選舉產生。主任對外代表本所,副主任協助主任工作。

        第七條 本所設立行政主任一名。

        第八條 合伙人會議決定本所的一切重大事宜,是本所的最高議事決策機構。其主要職權為:

        (一)制定本所的長期發展規劃和年度工作計劃;

        (二)決定本所主任和副主任的人選;

        (三)決定本所分所、內部機構的設立和負責人;

        (四)審議本所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結算報告、收益分配方案及重大開支事項;

        (五)決定合伙人的入伙;

        (六)決定合伙人的退伙、除名及財產處置;

        (七)修改合伙協議、本所章程;

        (八)決定本所的變更、終止;

        (九)決定合伙人人會議認為必須由其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合伙人會議為每季度召開一次,召開時間為每季度終了十日內。經三分之一合伙人提議,可召開合伙人會議臨時會議,討論決定某一具體事項。

        第十條 合伙人會議由本所主任召集并主持。

        主任應當在已定合伙人會議日期三日前向全體合伙人送達書面會議通知,并注明會議內容。合伙人會議應當指定專人負責記錄,與會合伙人應當對議定事項的記錄上簽字,指定合伙人負責保管,以備其他合伙人查閱。

        第十一條 合伙人會議審議、通過決議按以下規則進行:

        (一)第八條(五)、(七)、(八)項由與會全體合伙人及出具書面表決意見的合伙人一致同意,方可生效;

        (二)第八條所列(一)、(二)、(三)、(四)由與會合伙人及出具書面意見的合伙人超過四分之三同意方可生效;

        (三)第八條所列(六)、(九)項由與會合伙人及出具書面意見的合伙人超過三人之二同意方可生效。

        第十二條 本所設行政主任一名,主持本所的行政管理、對外聯絡、廣告宣傳、財務管理、行政事務工作。行政主任由合伙人會議決定聘用和辭退,對主任負責。行政主任的報酬由基本薪金和崗位津貼兩部分組成,基本薪金在決定聘任時確定。

        第十三條 本所建立一套完整的內部管理制度,包括人員管理、業務學習培訓、財務管理、統一收案收費、職業道德教育、服務質量監督、重大案件集體研究、利益沖突審查、年度總結考核、執業過錯責任追究、業務檔案歸檔等制度。

        第三章 收益分配、債務承擔方式、虧損承擔

        第十四條 收入分配。薪金提取(業務提成)或其他方式。

        合伙人實行收入提成制,具體標準為: 。

        第十五條 基金提取。

        本所設立合伙人福利基金,由合伙人按業務收入的1%向事務所繳納該項基金,本所帳戶產生的利息亦計入該基金。合伙人福利基金的使用由管理合伙人會議制定細則,交合伙人會議討論通過。該項基金在合伙人退伙、事務所分立、解散時,作為事務所的財產,由全體合伙人平均享有和分配。

        本所按規定提取律師執業風險基金,并參加辦理律師執業責任保險。

        第十六條 可分配利潤。

        全所的總收入在支付成本、繳納稅收、提取各項基金之后,積余部分為可分配利潤。如當年度本所專職律師業務收入減去提成、稅收等直接費用后剩余部分足以支付當年度公共費用時,全體合伙人按全年業務收入比例參加剩余利潤分配;如專職律師業務收入的剩余部分不足支付當年度公共費用,則由全體合伙人按業務收入比例承擔或其他方式承擔。

        第十七條 虧損承擔

        如業務收入在業務提成后不足以支付各種成本時,則應從已提取的業務提成中按所提比例退還;業務提成全部退還尚不足彌補虧損的,由全體合伙人平均分攤。

        如本所的虧損是由某一合伙人過錯所致,則責任人首先應承擔這種虧損,不足部分由其他合伙人平均分攤,分攤后的合伙人對有過錯合伙人享有追償權。如虧損系本所某一律師過錯所致,由先由本所承擔支付責任,本所對該過錯律師享有追償權。

        第十八條 合伙人對本所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清償責任。

        第四章 合伙人變更

        第十九條 入伙。

        根據本所的發展需要,可吸收符合規定條件的專職律師為合伙人,其條件為:

        (一)依法取得專職律師執業證;

        (二)具有五年以上執業經歷;

        (三)擔任合伙人前三年內未受過停止執業以上的行政處罰;

        (四)承認本所章程及相關配套管理制度;

        (五)承認并履行“合伙協議書”及其規定的義務;

        (六)同意認繳入伙資本。

        符合上述條件并申請加入合伙的,由合伙人會議討論決定,并與新合伙人簽訂書面協議,報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條 合伙人退伙。

        (一)合伙人要求退伙,須提前三個月向合伙人會議提出書面申請并經合伙人會議決議,并報原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二)合伙人退伙時應對合伙期間尚未了結的工作、占用的財物、債權債務及應說明的其他問題作詳細書面報告,并按合伙人會議的決議辦理移交和清償手續。

        (三)合伙人退伙時,按下列原則和規定處理合伙財產:

        1.退伙時合伙人會議確認的其所占財產份額的85%進行結算,但在本所工作滿十年,或達到退休年齡的,按所占財產份額的100%結算;

        2.以人民幣現金形式或其他方式進行結算;

        3.留置所退財產份額的15%,時間為兩年,并不考慮該款留置期間的利息;

        4.對應支付的部分應根據本所當時的財務情況進行支付,如一次性支付確有困難,退伙人應接受一個合理的分期支付方式;

        5.合伙人退伙,不參加當年度本所剩余利潤的分配。

        如退伙人不按合伙人會議的決議有關移交、清償手續的,則合伙人會議有權視情況扣留其相應的財產,退伙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表示反對。

        第二十一條 對合伙人的處理。

        (一)合伙人嚴重違反合伙協議和本所章程及合伙人會議通過和制定的各項決議和規章制度,嚴重影響本所工作、管理秩序,給本所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和名譽損害的,合伙人會議有權視情節輕重對其作出譴責、勸其退伙直到除名的處理。

        上述處理并不影響其應承擔的有關經濟賠償責任。

        (二)如某一位合伙人的職業道德、工作作風、品德操守惡劣,致使其他合伙人認為無法與其共事的,經3名以上合伙人提議、過半數合伙人附議,合伙人會議應當對該合伙人進行信任表決,除該合伙人以外的與會合伙人及出具書面意見的合伙人如有持有90%及以上表決權確定不信任該合伙人時,合伙人會議即作出勸其退伙的決議,合伙人會議無須對該合伙人的行為舉證,但在表決前允許該合伙人申辯。

        (三)當合伙人會議作出“勸其退伙”決議時,該合伙人應在15天內向合伙人會議提出退伙的書面申請,并按退伙的有關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和獲取應得的財產。如超過15天不向合伙人會議提出退伙書面申請的,則合伙人會議有權對其作出除名的決定。報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合伙人被吊銷律師執業證的,合伙人會議應當將其除名。

        (四)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如遇到自己被合伙人會議除名的,保證不以任何形式(包括申請仲裁或提起訴訟)和理由提出反對意見,并:

        1.按除名時合伙人會議所確認的其所占財產份額的70%進行核算;

        2.均以人民幣現金或其他方式進行結算;

        3.應留置其可領取財產的20%,時間為兩年,并不考慮該款留置期間的利息;如其行為可能對本所千萬財產損失的,合伙人會議有權增加該留置的比例和時間及扣留其相應的財產。

        4.對應支付的部分應根據本所當時的財務情況進行支付,如當時支付確有困難,應接受一個合理的分期支付方式。

        第五章 終止與清算。

        第二十二條 本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而解散:

        (一)本所合伙人已不足三人,且在三個月內未能補足的;

        (二)本所的資產已不足10萬元,且在三個月內未能補足的;

        (三)合伙協議中約定的終止事由出現的;

        (四)合伙人會議決定解散的;

        (五)被依法吊銷執業許可證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予解散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三條 本所解散時,應當在15內成立清算機構,清算機構由全體合伙人組成,在機構成立起10日內通知未辦結委托事項的委托人和債權人。

        第二十四條 清算機構應當按照法律的規定,清理本所的財產,編制財務清算報表和財產清單,處理未了結的事務,清理債權債務,處置清償債務后的剩余財產等事宜。對剩余財產,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協議進行分配。當本所財產不足以償還債務時,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協議對剩余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算單、制定清算方案報合伙人會議及有關機關通過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所在清算期間,合伙人不得執業。本所的執業許可證及合伙人、聘用律師的執業證,應當上交原登記機關。未辦結的法律事務,由本所與委托人協商解決。

        第二十六條 合伙所清算結束后,清算機構應當編制清算報告,經合伙人會議審議通過后,由本所主任簽名并蓋章,在15日內上報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同時將財務賬簿、業務檔案、印章移交主管司法行政機關。登記機關批準注銷后,原管理合伙人應當及時辦理稅務注銷手續。

        第六章 爭議解決方式

        第二十七條 本所合伙人因退伙、被除名、對合伙財產的分割等事項發生爭議,首先應自行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再通過市、省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調解,本所及律師應尊重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的調解意見或裁決,并自覺履行相關義務。

        第二十八條 合伙人違反本協議應當承擔的責任(由合伙人商定,具體條款列入本協議)。

        第二十九條 本協議自本所批準成立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條 本協議的補充或修改須經合伙人會議一致通過,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后生效。

        第3篇:合伙人管理細則范文

        關鍵詞:股權投資基金/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

        引言

        有限合伙型股權投資基金(limitedpartnershipprivateequityfund),即由投資者與基金管理人簽訂有限合伙協議而共同設立,投資者作為有限合伙人(limitedpartner),不參與基金的管理運作,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基金承擔有限責任,基金管理人作為普通合伙人(generalpartner),直接管理基金的投資運作,并對基金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一種股權投資基金類型。由于該組織形式將有限合伙人(投資人)排除在投資決策機制之外以及“穿透稅制”的特性,使其從產生之日起便與風險投資行為伴生[1],時至今日成為現代股權投資基金的重要類型之一,特別是在股權投資產業最為發達的美國,有限合伙制已經成為主導的基金組織形式。

        為推動股權投資產業的發展,我國《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2005年)對于有限合伙型基金的確立預留了法律空間[2],2006年修訂的《合伙企業法》第2條第3款創設了普通合伙之外的有限合伙形態,國家和地方政府為確保有限合伙形態與現行的其他相關制度順暢對接,陸續出臺系列配套措施,如允許合伙企業開立證券賬戶、允許有限合伙作為首次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明確合伙人的納稅細則等等,至此,有限合伙型股權投資基金進入了我國資本市場的投資舞臺。2007年至今,我國有限合伙型股權投資基金落地已經三年,三年的市場驗證凸顯本土化特性的諸多問題,諸如有限合伙人(投資人)和普通合伙人(管理人)信息嚴重不對稱、普通合伙人資質難以確認,無限責任實現路徑不清晰,尤其是對普通合伙人(管理人)配套約束制度的缺失,導致“出資人”和“出智人”失去了平衡,擴大了成本,動搖了有限合伙制度中的投資人與管理人的信任基礎,限制了有限合伙股權投資基金的持續發展。

        有限合伙股權投資基金的域外成功與域內失落的制度效果反差,使得筆者開始審視有限合伙股權投資基金的本土化成功路徑。本文首先從有限合伙的兩大核心制度——決策機制和利潤分配制度切入,解讀有限合伙組織形態對于股權投資基金的原理層面正當性,進而觀察我國現行有限合伙型股權投資基金的制度缺陷所在,最后,提出筆者對于如何完善該項制度的自我見解,并主張只有一方面保證管理人專業能力的發揮,另一方面保障投資人資金的安全,在“管理人中心主義”前提下重新建立“資——質”平衡,才能真正實現有限合伙股權投資基金的持久發展。

        一、我國有限合伙型股權投資基金的核心制度架構

        股權投資基金的盈利水平在相當程度上依賴于運營效率,而運營效率在很大程度上又取決于所選擇的組織形式及其相應的成本的高低。然而,股權投資基金組織形式的選擇又與基金本身的特性和要求具有內在聯系和邏輯上的關聯性。無論公司型基金、信托型基金還是有限合伙型的組織形態都僅是股權投資基金的“外衣”,只要其在決策機制、風險控制、利潤分配及避免雙重征稅等實質方面契合了股權投資基金制度的內在特性,能夠實現投融資快捷、安全,實現投資人和管理人利益訴求,自然就會成為一條有效的路徑。有限合伙的核心制度有效的滿足了股權投資基金的訴求。

        有限合伙組織形態從其誕生之日起便伴隨著高風險的投資行為,其責任形式二元性與經營管理權限一元性特征,衍生出二個核心制度:投資決策制度、利潤分配制度。這二個制度通過基金內部機構設置和權限劃分,確立了基金管理人獨立決策權、激勵相容的分配規則,既滿足了投資者的投資預期,又使基金管理人的人力資本得以回報。

        (一)有限合伙型股權投資基金的投資決策制度

        就有限合伙型股權投資基金而言,在權力配制方面,所有權即利潤分配和參與重大決策由作為貨幣資本提供者的有限合伙人和人力資本提供者的普通合伙人共同享有,管理權和監督權則分別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單獨享有。在機構設置方面,有限合伙型基金通常合伙人會議來共同行使全體合伙人的共享權力,而在股權投資基金領域除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治理結構外,均以《委托管理協議》或《有限合伙協議》的形式確立股權投資基金的投資決策機構——投資決策委員會。

        有限合伙型基金中的普通合伙人,即基金管理人享有對于基金運營的廣泛控制權。普通合伙人雖然對于有限合伙的出資比例甚少并且可以勞務出資,但是對于股權投資基金的經營決策,諸如投資對象的選擇、投資前的評估、盡職調查、投資時機的決定、投資定價及數量、投資協議的簽訂、投資后的管理、退出等權限,除非合伙協議另有約定,否則完全由普通合伙人自行決定。

        日常投資決策權由普通合伙人組建的投資決策委員會享有。投資決策委員會通常由普通合伙人組成,有時還會吸收部分外聘行業專家、財務專家及法律專家等專業人士,外聘專家要求必須具備行業、財務或法律背景。毋庸置疑,投資決策委員會的設置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普通合伙人的自主決策權,客觀上可以起到保護有限合伙人利益的作用;同時,外聘財務、法律等專業人士參與基金重大事務的決策,不僅可以增強投資決策的科學性,還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有限合伙人濫用權力,三方參與者相互制衡,從而最大程度地保護了各方利益,有利于基金的運營發展。

        同時,有限合伙人的出資也并非意味著對企業資產控制權的喪失。《合伙企業法》雖然沒有直接規定有限合伙企業應當設立合伙人會議,但卻規定了應當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事項,因此,全體合伙人通過召開合伙人會議的形式對于這些事項進行表決不僅不違反法律規定,而且更有效率,有助于基金的運作。對于關于有限合伙企業的重大變更事項,應當有包括有限合伙人在內的合伙人會議作出決定,而這些事項并非是關于有限合伙企業經營管理的事項,因此,有限合伙人參與這些事項的表決,并不屬于執行合伙事務,因而也就沒有喪失有限責任保護的危險。

        (二)有限合伙型股權投資基金的利潤分配制度

        對財富高速增資的渴望是股權投資基金的制度產生的直接動因,也是投資者和基金管理人參與其中的根本目的所在,有限合伙制度保證了智力出資者獲得較高的利潤分配,實現對基金管理人的經營激勵,促進股權投資基金運作效益的提升。因此,在有限合伙型基金募集時,就應當在合伙協議中明確約定利潤分配方式;《合伙企業法》亦規定,“合伙協議應當載明利潤分配方式”、“執行事務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協議中確定執行事務的報酬及報酬提取方式”[3]。通常而言,有限合伙型基金在退出每一個投資項目之后所得的收益(即扣除管理費及運營成本后的利潤部分),就應當在普通合伙人與有限合伙人之間進行分配。國際通行的基本分配規則是,將投資收益總額的20%分配給普通合伙人,作為其執行合伙事務的報酬;其余的80%由全體有限合伙人按照其出資比例分配。此種分配規則充分認可了普通合伙人即基金管理人對財富增值部分的分配權,最大程度的激發了管理人運用專業技能實現財富增值的熱情,緩解了成本問題。

        二、我國有限合伙型股權投資基金的本土化缺失

        在國家和地方政府的大力扶持下,我國的有限合伙型基金取得了較為迅速的發展,但由于缺乏有限合伙制度本身賴以存在的信用環境以及信用義務制度的缺失,導致其正常發展及功能有效發揮遭遇嚴峻的現實困境。最初采納有限合伙制的一些股權投資基金,甚至在運營一段時間以后最終折戟沉沙。

        曾經轟動一時的長三角地區首家有限合伙型基金——溫州東海創業投資有限合伙企業(以下簡稱“東海創投”)即為典型。成立于2007年7月的東海創投,由10名合伙人組成,其中有限合伙人9名,包括佑利集團等8家民營企業和1名自然人;普通合伙人1名,即北京杰思漢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為確保有限合伙人的資金安全,東海創投設立了“聯席會議”作為最高決策機構,全體合伙人均為聯席會議成員,會議主席由出資最多的佑利集團的董事長胡旭蒼擔任。聯席會議的決策規則是:以每500萬元作為一股,每股代表一個表決權,每一項投資決策須獲得全表決權的2/3才能通過。由于普通合伙人出資最少,只占基金規模的1%,因此也就在事實上成為有限合伙人聘請的經理,并無最終決策權。這種運作模式的弊端很快便顯現出來,致使東海創投無法正常決策,運行陷入僵局,最終導致在成立僅7個月之后,有限合伙人與普通合伙人分道揚鑣。

        東海創投失敗的慘痛教訓昭示我們:《合伙企業法》中關于普通合伙人信義義務規范的缺失,致使有限合伙人過于擔心自己的資金安全,而不能完全信任普通合伙人。應當說,有限合伙人的此種擔心的確有其合理性,因為作為普通合伙人的基金管理人擁有對基金運營的廣泛的自由裁量權和絕對的控制權,同時由于信息不對稱的存在,致使有限合伙人難以對其行為進行觀察和監督,由此導致了普通合伙人與有限合伙人事實上的不對等地位,普通合伙人實施機會主義行為的風險也就不可避免[4]。為保護處于弱勢地位的有限合伙人的利益,防止普通合伙人濫用管理權,英美衡平法創設了普通合伙人的信義義務(fiduciaryduty)規則,即“普通合伙人應當殫精竭慮、忠誠于合伙企業的事務,不利用職權牟取私而損害合伙企業和有限合伙人的利益;同時還應當以高度的注意與謹慎履行職責,千方百計地謀求合伙企業利益最大化。”而我國《合伙企業法》尚無普通合伙人信義義務的完整規范,無法對其行為進行必要的約束,進一步影響了有限合伙型基金的運作效益。

        三、我國有限合伙型股權投資機制的變革路徑

        首先,確立普通合伙人的信義義務,即普通合伙人應當對有限合伙人負有信義義務,這是完善有限合伙型股權投資基金的必經道路。所謂明確信義義務范疇,是指要求普通合伙人應當對有限合伙人恪守誠信,并專注于增進有限合伙人的最佳利益,而不得使自己處于與有限合伙人利益相沖突的地位。具體包括:1.對于其因基金管理而取得的利益或商業機會,都應當向有限合伙人如實披露,并獲得其同意;2.應當避免自己在管理基金的同時與基金進行交易,或代表他人從事有損有限合伙人利益的行為;3.避免與基金構成競爭。其次,明確信義義務的主體,實踐中多數有限合伙型基金中的普通合伙人通常由專業的基金管理機構擔任,并由基金管理機構指派專職的投資管理人員負責基金的日常管理。根據《公司法》等法律規定,這些投資管理人員只對基金管理公司負有信義義務,而并不直接對基金的有限合伙人負有信義義務。如果在投資基金領域嚴格遵循此項原則,則可能導致在基金管理人與有限合伙人利益發生沖突時,投資管理人員為履行對基金管理人的信義義務而損害有限合伙人的利益。為防止此種機會主義行為的出現,證監會專門制定了《基金管理公司投資管理人員管理指導意見》,明確規定“投資管理人員應當維護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在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與公司、股東及與股東有關聯關系的機構和個人等的利益發生沖突時,投資管理人員應當堅持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優先的原則”[5]。該等規定頗具合理性,亦應當準用于有限合伙型基金的投資管理人員。

        其次,細化并明確普通合伙人承擔無限責任的可能路徑。一則,建立普通合伙人財產登記制度,普通合伙人以“智力”出資而享有有限合伙的控制權,最重要的風險控制制度就是無限連帶責任,無論普通合伙人是個人還是機構,需要建立普通合伙人財產登記制度,以確保有限合伙人清晰判斷商業風險。二則,明確有限合伙人對普通合伙人的訴訟權。《公司法》中當股東發現管理層出現了違反忠實義務的情況,法律賦予其“股東訴訟權”,以便能夠追溯管理層責任,該規定應同樣適用于有限合伙人中的普通合伙人。三則,建立個人破產制度,保證基金管理人的職業生涯。當基金管理人非因道德問題而觸發了無限責任,應為其“重生”提供合理的制度路徑,保證普通合伙人職業生涯的持續性。

        再次,設立股權投資基金管理人行業協會,加強行業自律監管,經由發展信用評級措施,實現股權投資基金管理人信用體系,以構建行之有效的聲譽機制。國內的評級機制已經有了雛形,比如雜志、報刊等公共媒體已開始建立,另外像清科研究中心這樣一些專業調查公司,以及全國工商聯并購公會等中介組織都已開始這方面的工作,但仍需大力發展。首先,建立政府背景的信用評級機構,或者扶持本國的信用評級公司,并明確監管責任;其次,推廣評級標準,盡快對我國的投資機構、企業給出信用評級,并與審計等其他機構相結合,加強合作,將信用評級納入監管體系。

        最后,確立適度的政府監管制度。適度監管是指監管主體的監管行為必須以保證基金的市場調節為前提,不得以通過監管而壓制、限制了基金機構競爭和發展的活力。對基金管理人的監管是一種比較寬松的模式,但是這種寬松并不是一種無序的放任。2009年3月26日美國出臺了金融體系改革方案,該方案旨在加強對金融市場尤其是股權投資基金的監管。這些措施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要求股權投資基金包括對沖基金的管理人在SEC進行注冊;二是要求股權投資基金以保密方式向證交會定期報告管理資產量、貸款額以及其他重要信息;三是加強了對衍生產品的信用風險的控制,從產品開發人到承包商必須在該產品中保留部分經濟利益,防止風險的全部轉嫁;四是成立專門的系統性風險監管部門,對規模最大的金融機構進行風險監控。我們應吸收國外的經驗,從保護金融市場安全角度,建立政府適度監管制度,明確監管的重點:(1)規定有限合伙股權投資基金中普通合伙人的最低資質;(2)加強股權投資基金信息披露的規范性與透明性,增強行業自律的強度與水平;(3)行業政府主管部門建立日常監控系統,確保金融市場的安全。

        注釋:

        [1]有限合伙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至中世紀地中海沿岸從事海上貿易的一種新型商業經營方式_康孟達(Commenda)契約。其產生原因有二:一是為了規避教會禁止借貸生息的法令;二是希望通過契約的約定將投資風險限定于特定財產。根據康孟達契約,一方合伙人(通常被稱為Stans的投資者)將商品、金錢、船舶等轉交于另一方合伙人(通常被稱為Tractor的經營者)經營,冒資金風險的合伙人通常獲得3/4的利潤,且僅以其投資為限承擔風險責任;從事航行的企業家則以雙方投入的全部財產獨立從事航海交易,其獲得1/4的利潤,并對外承擔經營的無限責任。

        [2]《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第6條第1款規定:“創業投資企業可以以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法律規定的其他企業組織形式設立。”

        [3]參見《合伙企業法》第18條、第61條的規定。

        第4篇:合伙人管理細則范文

        原告:王燕,女,1970年2月19日出生,無業,住如皋市如城鎮蒲行新村3號樓231室。

        原告:冒元崗,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  廠崗工人,住如皋市如城鎮纓家巷7號。

        被告:讓蘇省如皋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駱春林,局長。

        第三人:盧德美,女,1964年11月11日出生,下崗工人,住如皋市如城鎮皋南新村403樓105室。

        1997年3月,冒元崗與冒建海、冒殿明共同出資承租了如城寧海路虹橋大樓二樓,從事歌舞廳經營活動,并以冒殿明妻陸娟的名義申辦了名為“海之戀”歌舞廳的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次年8月,冒建海股份轉讓給盧德美,冒殿明股份轉讓給王燕。王燕、冒元崗與盧德美重新訂立“海之戀”歌舞廳經營管理實施細則,并明確了分工。2000年4月25日,如皋工商局以陸娟歇業為由注銷了“海之戀”歌舞廳營業執照。同年6月28日,盧德美向如皋工商局申領“海之戀”歌舞廳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盧提出申領報告的同時,還提供有關材料:(1)盧下崗證明;(2)盧承租城南虹橋綜合大樓協議;(3)陸娟申請注銷原“海之戀”歌舞廳的注冊報告;(4)從業人員登記表;(5)消防安全檢查意見節;  (6)治安負責人為盧德美的公共場所安全合格證;(7)負責人為盧德美的文化經營許可證。工燕、冒元崗獲悉盧德美提出申請設立個體工商戶登記后,多次向如皋工商局反映“海之戀‘’歌舞廳系三人共同投資、合伙經營,不屬盧德美個人經營。同年7月13日,如皋工商局向盧德美頒發了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同年8月26日,王燕、冒元崗以合伙經營”海之戀“歌舞廳為由,請求如皋工商局依法注銷頒發給盧德美的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如皋工商局不予準許。2000年9月19日,王燕、冒元崗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王燕、冒元崗訴稱:原告與第三人系原“海之戀”歌舞廳合伙人轉股后的合伙關系,且存在共同出資、分工負責、共同經營的基本事實。經營中因產生矛盾而約定由共同經營改為內部承包經營。原告依法享有“誨之戀”歌舞廳的經營權。被告頒發給第三人的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侵犯了原告的合伙經營權,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向第三人盧德美頒發的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被告南通市如皋工商局辯稱:兩原告向我局反映其與第三人經營“海之戀”歌舞廳屬合伙關系,未提供合伙關系成立的事實依據。第三人在原“海之戀”歌舞廳已被注銷后才申領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的,且提供的材料符合個體工商戶的申報條件。被告給第三人頒發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符合登記法律規范規定,請求法院判決維持被告向第三人頒發的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

        第三人盧德美述稱:兩原告主張為“海之戀”歌舞廳的合伙人,不符合合伙企業法規定的主體資格,其所訴合法經營自主權不受法律保護。第三人中請設立個體工商戶登記系個人行為,與兩原告無涉,請求法院判決維持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以維護公民的合法經營權。

        [審判]

        如皋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第三人盧德美向被告申領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期間,兩原告已向被告主張其系“海之戀”歌舞廳的共同投資人。被告明知異議存在,堅持為第三人頒發“海之戀”歌舞廳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與法無據,其行為巳侵犯了兩原告對其共同出資財產行使經營的權利,且對第三人申請時提供的有關材料未加核實、查驗,向第三人頒發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所依據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院依法難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同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該院于2000年11月21口作出判決如下:

        撤銷被告南通市如皋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第三人盧德美頒發的注冊號為3206823130427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

        本案案件受理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南通市如皋工商局不服一審判決,向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稱:上訴人頒發給盧德美的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程序和內容上均符合行政法律規范的規定,屬于合法行政;原審法院以三人為事實合伙為由判決撤銷上訴人的合法行政行為與法無據。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維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為盧德美頒發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行為。

        第三人盧德美也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其上訴稱: 上訴人申領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主體合格,手續齊全,內容真實,如皋工商行局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予以頒證。被上訴人王燕、冒元崗并未依法取得合伙經營權,如皋工商局頒發給自己的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也談不上對他倆構成侵權。

        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我國合伙企業法的有關規定,  申請合伙企業設立登記,應當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申請書、合伙協議書、合伙人身份證明等文件,  企業登記機關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發給營業執照,不符合條件不予登記。本案中,王燕、冒元崗雖然多次向如皋工商局反映“海之戀”歌舞廳是其與盧德美共同投資、合伙經營的,但由于王燕、冒元崗從未向如皋工商局提交有效證明材料申請合伙企業登記,如皋工商局無法對此進行審存查,登記合發證,王燕、冒元崗依法不享有“海之戀”歌舞廳經營權。原審法院沒有從合伙關系成立的法律要件上去審查,  而僅從投資股份的存在來認定事實合伙關系成立尚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  上訴人盧德美向如皋工商局申請“海之戀”歌舞廳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時,提供了一系列相關材料, 已經具備了頒證的法律要件。工燕、冒元崗得知后盡管向如皋工商局提出異議,但又不能提供異議成立的有效證據予以佐證。據此,如皋工商局根據國務院頒發的《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國家工商局頒發的《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等有關規定,在規定的期限內予以頒證并無不當。該頒發給產盧德美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之行為應當維持,不屬法院判決撤銷的范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該院于2001年2月21日作出判決如下:

        一、撤銷如皋市人民法院(2000)皋行初宇第51號行政判決;

        二、維持上訴人南通市如皋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上訴人盧德美頒發的注冊號為3206823130427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100元,均由王燕、冒元崗各半負擔。

        [評析]

        一、二審法院判決結果大相徑庭,關鍵在于對以下兩個基本法律問題如何理解與掌握。

        一、合伙關系存在的事實標準和法律標準

        由于我國經濟體制的變革和社會環境的更新,經濟組織形式和經濟組織關系亦日趨復雜,合伙關系就是例證。合伙關系存在與否的判斷也就成為司法實踐中難點之一。本案合伙關系存在與否足案件審理的核心,因—、二審法院對合伙關系存在與否的審視角度和標準不問,得出的結論也就不同了。對合伙關系是否存在的判斷應以兩個標準為準,即合伙關系成立的基本事實標準和基本法律標準。

        基本事實標準應包括:(1)共同出資,財產共有。這里的出資標的可以是資金、實物,也可以是技術、勞務。出資后的財產應當歸合伙人共有。但必須明確財產共有并不必然導致合伙關系成立,財產共有僅足合伙關系成立的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2)共同經營。共同經營是合伙關系成立的一種基本形式。但隨著經濟體制改革的發展,合伙關系中又出現了一些新的經營形式。如公民按照協議提供資金或實物,并約定參與合伙盈余分配,但并不參與合伙經營,最高人民法院將此解釋為視為合伙。所以,共同經營是合伙關系成立的一種基本形式,而不是唯一的特定形式。(3)共享收益,同相風險。這是民法中權利義務一致原則的具體體現,也是判斷合法關系是否存在的重要證據。所以認為“共享收益,同擔風險”是判斷合伙關系是否存在的重要證據,而不是決定性證據,是因為“共享收益,同擔風險”并不是合伙關系獨有的法律特征,其他民事法律關系中也同樣會出現這樣的情形。

        鑒于此,從基本事實要件上還很難確定某一種關系是否存在合伙關系,必須輔之以法律標準,唯其能最終讓這種關系固定在合伙關系的法律框架上而不動搖。盡管我國有關合伙的法律并不完善,但合伙關系成立的法律標準在《合伙企業法》中清晰可辯。合伙企業法規定設立合伙企業,應當具備五個條件,其中第二個條件就是有書面合伙協議。《民法通則》在“個人合伙”這一節也專條列出合伙人應當對小資數額、盈余分配、債務承擔、入伙、退伙、合伙終止等事項,訂立書面協議。合伙協議記載著合伙人的共同真實意愿,這應當成為認定合伙關系存在與否最具權威最為可靠的書面證據材料。這里有兩點須提及的:(1)實踐中合伙人往往不簽訂書面協議,如何判斷合伙關系存在與否?這就須進一步考證他們之間是否存有口頭約定。如果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人能證明口頭合伙約定存在,再輔之與其他證據,即可據此認定為合伙關系。(2)“經營管理實施細則”是否可視為合伙協議。一般情況下,經營管理實施細則與合伙協議是兩個截然不同的書面文本,羈束著不同的行為,不可同一而語。但有的合伙企業將合伙協議融于經營管理實施細則之中,合二為一,我們就不能僅依其形式而輕易否認,卻要據其實質予以認定。合伙企業法對合伙協議的制作提出了嚴格而詳盡的規定,我們可以此為據逐一檢校,最終決定取舍。

        從事實標準和法律標準兩個方面稍稍對合伙關系進行司法認知后。回過頭來看本案,顯然一審法院只注重廠原告和第三人客觀存在的共同出資、共同經營事實。而沒有進一步從法律規定上去考證,遠離了行政訴訟法所確定的合法性審查的原則。而且,原“海之戀”歌舞廳原來的經營形式也是多人出資、個體經營,后來僅僅是部分出資人發生了變化,基本經營形式并未發生實質性的變化。原告不依照合伙企業的法律規范去籌建企業與運作經營,實踐中出現矛盾后,又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合伙企業的法律規范對其實施管理,并從這種管理中去享受合伙人的權利,以改變矛盾中的被動局面。這明顯反映山原告主規上的實用主義。

        二、工商登記的行政審查標準與人民法院的司法審查標準

        工商登記管理的行政審查標準是形式審查,或者講是靜態審查。工尚行政管理部門只對申請登記人提供的有關材料,按照登記的法律規范要求,逐件進行形式審查,并不要求進行實質性審查。由于某種原因致使登己與實際情況不符,如果屬申請登記人故意隱瞞某種情形,登記機關桉照形式審查的標準無法或者根本不可能發現這一隱瞞的情形而辦理了設立登記,工商登記部門不承擔任何責任。理由有兩點:一是登記機關審查標準是形式審查,只要依法盡了審查義務,就可以予以登記;二是設立登記錯誤是申請人過錯所致,讓該登記機關為其過錯承擔責任是不公平的,也是違反法律精神的。本案中,如皋工商行政管理局對盧德美提供的材料進行形式審查后,認為符合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的有關規定,為其辦理廠設立登記,并頒發廠營業執照。從整個登記過程來看并未發現明顯不當和程序違法。那么,工商登記部門有沒有其他注意義務呢?比如說來自第三人的異議。由于在較多的登記管理領域尚未建立起公示制度,影響了設立登記的透明度和準確性,因此,對來自第三人的異議,工商登記部門有充分注意的義務。異議明顯成立,而登記機關怠懈或放棄注意義務,強行辦理設立登記,構成作為違法。本案中也有類似情形。盧德美申請設立個體工商戶注冊登記時,王燕、冒元崗提出異議。工商登記部門對王、冒的異議并沒有置之不理,而是給于了注意,終因王、冒未能向工商登記部門提交異議成立的有效證明材料,而使異議沒有被采納。礙于登記管理法律規范的登記時效要求,工商登記部門的惟一選擇只能為盧德美設立登記。如果登記機關僅以第三人有異議存在為由,而對申請人的設立登記申請拒絕審查或拖延登記,則登記機關明顯過度注意義務,而導致登記職責的不履行,構成不作為違法。

        人民法院對工商登記行為的審查標準,雖不完全等同于行政審查標準的形式審查,但也不是客觀真實性審查,而是法律真實性審查。所謂法律真實,就是案件事實符合實體法與程序法有關規定的真實。如果客觀事實不符合法律規定,不能滿足法律審的需要,不具備法律意義上的真實,這一事實最終不能成為定案的事實。回到本案,即使三人存在事實合伙經營的情形。但這種合伙不符合伙企業法的規定,不能滿足法律審的要求,不具備法律意義上的真實,最終不能被工商登記機關所采信,也不能為司法審查所認可。一審法院對此作了認可,明顯缺乏法理底蘊和行政法依據。

        第5篇:合伙人管理細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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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廣州市工商局: 本工商戶申請變更登記,承諾本申請書所填內容及所有提交的文件、證件是真實的、有效的, 本工商戶申請變更登記,承諾本申請書所填內容及所有提交的文件、證件是真實的、有效的,符合國 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并承擔因材料虛假所引發的一切法律責任。所提交的文件、證件如下: 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并承擔因材料虛假所引發的一切法律責任。

        所提交的文件、證件如下: 規定 在對應欄 序號 文件、證件名稱 內打鉤 ⒈ ⒉ ⒊ ⒋ ⒌ 負責人簽署的《個體工商戶變更申請登記書》 場地使用證明,即產權證復印件和租賃協議(變更經營地址者提交) 名稱核準通知書 新的合伙人身份證明即身份證、計生證和暫住證(非廣州市戶口人員)等資料 復印件及壹寸免冠近照一張(變更合伙人的提交)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報經有關部門審批的批準文件復印件 謹此確認。

        經聯系電話: 營 者: (簽字) 通訊地址: 年 月 日 填寫須知: 申請人應仔細閱讀《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及本申請 填寫須知:

        1、申請人應仔細閱讀《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及本申請 》、《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書每頁注解說明; 書每頁注解說明; 提交的文件、 紙及資料中提交復印件的必須核對原件;

        2、提交的文件、證件應當使用 A4 紙及資料中提交復印件的必須核對原件; 所填內容不應涂改,如不慎錯填,應在修改處加蓋負責人加蓋名章或按手印。

        3、所填內容不應涂改,如不慎錯填,應在修改處加蓋負責人加蓋名章或按手印。 填寫本申請書應當字跡工整,并使用鋼筆、簽字筆或毛筆填寫或簽字

        4、填寫本申請書應當字跡工整,并使用鋼筆、簽字筆或毛筆填寫或簽字。

        注意事項

        1、登記機關收到申請人提交的文件材料后進行查驗,在“對應”欄中打鉤。 對應”欄中打鉤。 該欄還應填寫負責人的通訊地址、郵政編碼、聯系電話。

        2、該欄還應填寫負責人的通訊地址、郵政編碼、聯系電話。 首問責任人審查情況: 首問責任人審查情況: 責任人簽字: 責任人簽字: 年 月 日 申請人簽字確認:

        申請人簽字確認: 年 月 日 材料,如同一問題多次提出沒補齊,

        第6篇:合伙人管理細則范文

        要提升中關村園區的競爭力,沒有良好的法治環境是不行的,與此同時《中關村科技園區條例》的頒布與實施,為園區向著良性的方向發展注入了一支生命劑。《條例》是一部由北京市人大批準頒布的地方性法規。它不是以規定園區的管理機構和優惠政策為主要內容,而是以規范包括政府在內的相關主體的權利,義務,行為規則和法律責任為主要內容。不僅是園區的高新技術企業適用本《條例》。凡是園區的組織和個人以及其它主體的相關活動都平等的,無一例外的適用本條例。《中關村科技園區條例》以知識市場經濟為主題,以高新技術為關鍵,從中關村實際出發,走向國際。它包括行政、民商、經濟、科技、社區、文化、涉外、人事、執法等方方面面內容。《條例》顯示出立法機關、決策人物、專家三方面較好的結合。《條例》的核心實質是把體制改革、制度創新的成果最終通過法律體系固定下來。這部法規出臺的宗旨是為了營造有利于園區高新技術企業發展的市場經濟和法治環境,同時加快園區與國際的接軌。

        首先,讓我們來了解《中關村科技園區條例》是個什么樣的法:①《條例》是一個區域法而不是產業法。其更側重于把園區作為一個特區,通過立法在園區內營造一個與國際接軌的市場經濟平臺,而不是像以往的慣例,通過立法為企業爭取到更好的優惠的政策。②《條例》是一個超前法不是現實法。所謂超前法是在立法時對中關村科技園區的發展趨勢做出判斷,為園區未來的發展留下較大的空間。而現實法旨在企業現實中遇到的問題。③《條例》是個創新法而不是集錦法。創新法是對先行法律制度尚未涉及的空間領域進行立法,為園區的發展提供一種新的制度安排。而集錦法只是將適用園區的現行有效的法規,政策匯集起來。④《條例》是一個框架法而不是個操作法。它著眼點是對中關村科技園區的建設發展構件一個性的制度框架,為園區提供一個法治平臺。

        今年實施的《條例》,在中關村科技園區的發展有重要的意義。從法律上,首先確定了園區作為一個特定領域,受到特別法律調整的地位。在此之前,國家對園區的發展出臺了一系列的政策。主要體現在稅收優惠以及工商管理領域,對于中關村的發展起到積極的促進作用。但是《條例》則對園區的整體法制規劃,提出了建設科技園區的全方位法制環境::第一是政府服務環境。.《條例》中表現強烈的政府為經濟服務的特色.,這一點對于中關村的發展至關重要;第二,政府行為的透明度得到加強。公開執法,聽取意見,接受監督,是《條例》中政府執法的重要要求;第三,使市場交易環境更加寬松,明確確立了交易的自主性和當事人意志的決定性;第四,投資環境得到改善。投資的形式,投資條件以及投資的保護都給予明確的規定。比較其他相關的法律規定,《條例》在約束投資的條件上放寬,而在保護投資上則加強力度;最后是人才流動環境。人才問題是中關村科技園區的核心問題,人才的自由流動,涉及到國家的戶籍管理制度,勞動管理制度,福利保障制度等各個方面的問題,一直是阻礙園區發展的一個重要因素,《條例》在這方面做了最大的努力,規定了一系列的重要原則,保障人才的流動性。

        《條例》為高科技企業創造了更為寬松的法治環境。它其中的一些條款在國家宏觀的法律框架下也進行了大膽的突破和創新,具有鮮明的特色。下面將對于這些特色和創新結合條文進行分析:

        ⑴以從事法律,法規和規章沒有明文禁止的活動,但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違公德的行為除外。”這是世界各國法律所普遍遵循的一條基本原則。其意思是說,任何在法律規范調整下的公民或組織,所實施的行為只要在法律上沒有明文規定為禁止的,都是合法有效的。這條原則在我國的法律中還是第一次出現,這也是此次園區立法突破最大的一點,第三款后面的但書(屬于排除形式的但書)對于三種最基本的損害社會,公民的行為,做出了排除。說明,“法無名文不為過”是在一定限度下的“不為過”。

        ⑵企業設立時可以不設立經營范圍《條例》第九條規定,在中關村設立企業,辦理工商登記時,工商機關對其經營范圍不作具體核定。這表明中關村有關方面在企業登記注冊方面將擺脫審批制,向核準制邁進。這是在企業登記注冊方面的一項重大改革,是向著市場化目標和國際慣例邁出的一大步。

        ⑶明文規定保護創業者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條例》第七條第二款明確規定:“組織和個人在中關村科技園區投資的資產、收益等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到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非法占有或者實施其它侵害行為。這為靠知識創造財富而使自己富裕起來的投資者和創造者解除了后顧之憂。這一條是符合條例的立法宗旨的。

        ⑷規定了我國法律體系中從來沒有過的一種新的企業形式-——有限合伙有限合伙是一種較為古老的企業、商業組織形態。他的產生和發展是為了適應不同投資者的要求。德國商法典規定了有限合伙,根據德國商法典第171條和172條的規定,有限合伙是為了在某一商號的名義下從事商事營業而建立的一種商事合伙。有限合伙中包括兩種合伙人,即至少一個無限責任合伙人和一個有限責任合伙人。有限責任合伙人在其出資范圍內對合伙的債權人承擔責任。而英美法則把以合伙存在的有限合伙和兩合公司一起統稱為有限合伙。根據美國《統一有限合伙法》的規定,有限合伙是指在按照某一州的法律由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人組成的合伙。其中包括一個或一個以上的普通合伙人和一個或者一個以上的有限合伙人。這與德國商法典的有限合伙的概念基本相同。我國在1997年頒布的合伙法中沒有規定有限合伙的形式,其中第五條規定:“合伙企業在其名稱中不得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責任的字樣。”在我國《合伙企業法》起草時曾有專門的有關“有限合伙”的一章,但是在最后審查通過時被刪除了,其中的一個理由是我國目前沒有這種企業形態的實踐,似乎也沒有這種企業形態的需求。既無實踐經驗,也無立法需求,所以就這樣被刪掉了。該法第九條還規定:“合伙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這一限制也不合理,有限合伙是投資的組合,為了促進風險投資,還應該允許“機構”充當合伙人,使之與國際慣例接軌。風險投資機構采取有限合伙的形式,可以防止過度賭博,投資者可以預測到自己受到的最大損失,作到量力而行。

        長期以來,一直存在一個誤區即對合伙實行雙重征稅。對合伙不應征企業所得稅,只在利潤回報個人的時候對其征收個人所得稅,這是國際慣例,有利于促進風險投資。要解決有限合伙在我國存在的雙重征稅問題,就得突破現行《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和《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條例》中對有限合伙做了肯定,明確規定:“風險投資機構可以以有限合伙的形式。”并且規定:“有限合伙的所得稅由合伙人分別交納。屬于自然人的合伙人,其投資所得交納個人所得稅;屬于法人的合伙人,其投資所得交納企業所得稅。”《條例》的這項規定,可以防止重復征稅,為投資者和經營者創造了更好的經營環境。⑸明文規定中關村科技園區內的學校教師學生兼職創業合法《條例》規定:“高等學校,科研機構的教師和科研人可以離崗或者兼職在中關村科技園區創新、創業。凡離崗創業的,經所在單位與本人以合同約定,在約定期限內可以保留其在原單位的人事關系,并可以回原單位重新競爭上崗。十五條第二款又規定:“高等學校,科研機構的學生可以在中關村科技園區創辦高新技術企業,或者在企業從事技術開發和科研成果轉化工作。需要保留學籍的,經所在單位同意,可以保留一定期限的學籍;保留學籍的期限,由所在學校或者科研機構與學生與合同約定。”

        ⑹為引進人才突破了制度障礙條例明確規定,北京市行政區域內的高校科研機構應屆畢業生受聘于園區內高新技術企業,可以直接辦理本市常住戶口;引進園區發展所需的留學人員,外省市科技和管理人才,可按規定辦理《工作寄往證》或常住戶口,不受進京指標限制。這一條是對人才市場的開放的規定。其中“按照本市有關規定辦理《工作寄往證》或常住戶口,不受進京指標限制,”可以算是一個進步,它是條例的核心制度,起到瓶頸作用。

        ⑺明文規定了反壟斷第二十三條規定“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制止壟斷行為,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制正常的商業秩序。“壟斷”指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政策和社會利益,通過合謀性協議安排或協同行動,或濫用經濟優勢地位,排斥或控制他人正當的經濟活動,在某一生產或流通領域實質上限制競爭的行為。就廣義而言壟斷就是一種不正當競爭行為。《條例》以明文的形式規定了反壟斷,為中關村地區經營者,投資者建立一套自由、公正、有效、統一的市場競爭機制。使資源配置達到合理,最大限度的發揮經濟潛力。充分利用中關村的科技與資源,創造最佳的市場經濟體制。

        ⑻明確具體地對保護商業秘密和競業限制進行了規定本《條例》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條逐條對保護企業商業秘密方面進行規定。對企業與員工簽訂保密合同、員工承擔保密義務、訂立專門競業限制合同等一些做出了具體的,專門規定。

        ⑼建立了信用擔保準備金制度和財政有限補償擔保代償損失制度企業和其他市場主體,在中關村科技園區依法設立信用擔保制度,為中小企業提供以融資擔保為主的信用擔保。

        ⑽規范土地一級開發明確了“政府壟斷土地一級開發”的原則,解決中關村房地產價格過高的問題。眾所周知,中關村一帶房地產價格過高,這與它作為一級的科技園區是不相適應的。有關專家學者早就提出,要運用立法的形式改變中關村房地產價格過高的泡沫狀況,使之適應價值規律。本條例規定的這一規則為這一狀況提供了很好的解決辦法。

        ⑾增設了園區企業的投訴渠道除了現有的,復議和訴訟等渠道,《條例》規定企業和其他市場主體可以向園區管理機構投訴。

        ⑿我國法律中首次設專章規范政府機構《中關村科技園區條例》在第五章以整章篇幅規定了規范政府機構。這是條例的一個亮點,是第一次專章對政府行為做出法律規范。并且第一次明確的,系統的規定了政府聽證制度,雖然限定的范圍過窄,但就同步來講已是實屬不易了。

        ⒀對政府“不作為”的法律責任進行了明文規定政府不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職責造成企業和其他市場主體不能享受應有的權利和利益時,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以上是筆者總結出的15項創新或特色。除此之外,《中關村科技園區條例》在立法原理、理論框架、結構模式上也有許多值得借鑒的地方,在這就不一一列舉了。

        第7篇:合伙人管理細則范文

        讓生活多點不確定性

        “我有時會期待一些困難,因為去克服這些困難的過程本身就是一個很有趣的經歷。我覺得那種特別一帆風順、一眼能夠看到頭的生活非常無聊,這樣的生活對我沒有任何的吸引力。”人人貸聯合創始人楊一夫說道。

        出生在一個條件優越的北京家庭,從小到大,似乎對困難并沒有什么切實的感知,期待困難也許就成了他感知別樣生活的一種方式。這種方式,在大學期間就演變成了“出走”。

        大學的每一個假期,他都會踐行“出走”的計劃。東南亞地區的尼泊爾、老撾、泰國……一個地方、一個人,完成一場說走就走的旅行。旅程中,搭車、睡通鋪是“窮游人”最樂意選擇的兩種省錢方式。有一次,為了等車,他在的一個小村莊里待了五天。也許,對于生活已知大于未知的楊一夫來說,這種不確定性才是他最最渴望的吧!

        “我在北京的話,可能每天重復做同樣的事情,你覺得已經變成習慣了,你不會對這些事情為什么要去做,以及我到底是不是真的想做這樣的情況產生更多的思考,但是你離開這個環境之后,你會有機會產生這樣的思考。”楊一夫如此解釋“出走”的原因。

        這種“不安分”的性格因素,對他之后的創業選擇是否產生了某種特定的影響?外人不得而知。不過,向來不走尋常路的他,創業選擇會落入俗套嗎?當然不會。

        “人只會為自己想干而沒干的事情最終更加后悔,而不會了而干錯的事情更加后悔,所以你就讓我去嘗試,而且有一天我會比你們更清楚什么對于我來講才是真正的幸福。”楊一夫對父母說道。

        畢業之后的楊一夫并沒有馬上投入到創業的洪流當中。雖然他說:“我當時已經想好創業了”,但是他還是按捺住了心中的創業熱情,選擇赴荷蘭留學。令人不解的是,留學歸來的他,仍然沒有創業,而是在如家酒店工作了一年。

        再回憶這段經歷時,他說:“做酒店的過程中接觸到了形形的人群:施工隊的包工頭、小型供貨商、片兒警、消防衛生等地方官員、小生意人等……這段經歷對我了解中國的現實經濟情況幫助很大,而且托管式的加盟方式也能讓我做完項目后能夠很快脫身,不會影響到以后的創業。”

        性格上的“不安分”,并沒有使得楊一夫的頭腦變得一時發熱,也沒有讓他失去對創業方向的準確判斷。正所謂:“凡事預則立,不預則廢。”

        “當時就看到了一個行業在美國的個人金融服務已經非常完善的市場,依然有生存的空間,如果把這個模式拿到中國來,進行一些改良,在中國個人金融服務非常匱乏的市場上可能會有很好的前景。”楊一夫似乎看準了創業方向。

        就這樣,楊一夫和他的合伙人將目光放在了美國P2P網貸公司Lending Club。Lending Club是全球P2P網貸公司中規模最大的一家,但在2010年,其累計交易額不足5億美元。之所以出現在這樣的情況,楊一夫和他的合伙人分析,線下個人金融在美國已經十分發達,用戶對于P2P網貸的需求并不強烈,而與美國相比,國內的個人金融體系尚不健全,這就為P2P網貸的發展提供了契機。

        2010年上半年,人人貸應運而生。楊一夫曾說:“從進入的時間點到行業的爆發式增長,給我們留足了時間進行積累和沉淀,我們比較幸運。”的確,他們是幸運的,不僅抓住了金融行業發展的的爆發點,還搶占了行業增長的臺風口。

        不過,擁有這些就意味著成功嗎?當然不是,還遠遠不夠!

        “這一行業當時并不活躍,我們自己也沒有很懂互聯網,更不知道最好的推廣方法是什么?”剛剛進入這行的楊一夫還有許多的困惑。

        困惑如何解決?在實踐當中不斷摸索、總結才是方向。正是在不斷地摸索和總結過程中,人人貸的運營方向才逐漸清晰:用互聯網的力量網聚理財人將閑置資金借給貸款人,貸款人因此解了燃眉之急,理財人則獲得比銀行存款和債券投資更高的回報。

        2011年,楊一夫和他的合伙人又成立了一家線下P2P網貸公司。這種線上線下相結合的模式,使得互聯網操作的的門檻更低、風險更易控制。

        “2011年初,印象中第一位客戶是從事機票業務,當時在網站遞交了5000元的借款申請。我們三個合伙人看到申請的心情真是既興奮又忐忑,畢竟這是網站的第一筆交易,對我們來說它的意義不僅僅只是一筆借款交易,而是我們的網站真正走入大眾視野,迎接市場檢驗的開始。”楊一夫回憶之前的情形感慨的說道。

        雖然開始有了業務,但這才是“萬里走過的一小步”,楊一夫他們要做的還有很多。如何完善征信體系,就是一個急需要解決的問題。有一次,楊一夫為了追回借款,甚至趕到借款人父母家、前妻家,各種辦法用盡后,給借款人停機的電話充了錢,意外地得到了他的新住址,才追回了一部分款項。

        此事過后,他得出結論:“必須建立從頭至尾的風控體系,包括重點信息核實、催收流程等環節。”

        除此之外,銀監會的一則《關于人人貸有關風險提示的通知》,把他們嚇了一跳。雖然這只是一場虛驚,但還是向他們敲響了警鐘。

        困難依然存在,然而,“不經歷風雨又怎能見到彩虹”。

        網貸命脈

        P2P網貸行業日漸火熱,網貸企業也如雨后春筍般不斷地破土而出。這種依托于線上操作的新興金融服務不僅沖擊著人們傳統的固有觀念,也在顛覆實體的金融體系。然而,無論是線上還是線下的金融服務都要依靠風險控制和安全保障體系來吸引用戶,風險控制儼然成了懸在金融企業頭上的達摩克利斯之劍。

        關于網貸企業風控的擔憂并不是空穴來風。據不完全統計,截止2014年12月,出現提現困難、倒閉、跑路等問題的P2P平臺已達338家。一時間,網貸企業變得風聲鶴唳,用戶也變得更加謹慎。P2P網貸的發展被蒙上了一層陰影,行業危機似乎已經降臨。

        銀監會曾下發的《關于人人貸有關風險提示的通知》,對于人人貸來說,雖然只是一場虛驚,但是其背后蘊含的意味卻值得深思。P2P網貸平臺加強風險控制和安全保障體系已變得刻不容緩,其最終也會成為行業分化和優勝劣汰的關鍵所在。

        對于這一點,身處其中的人人貸聯合創始人楊一夫深有體會。上文曾提到,由于沒有形成完備的征信體系,導致追款的經歷的也是一波三折,效果亦不明顯。

        催繳事件之后,楊一夫得出結論,必須建立從頭至尾的風控體系,包括重點信息核實、催收流程等環節。現在,人人貸已經形成了貸款額度控制、分散的出借模式、全流程風險管理體系以及風險備用金制度為主體的風險管理機制。

        針對如何規避金融風險,楊一夫也給出了自己的意見。他說:“對于P2P平臺來說,出現風險的本質其實是資金的匹配關系并沒有完全實現,也就是說用戶資金的每一個發生動作沒有與用戶在平臺上的投標動作相匹配,這些商家有可能通過P2P平臺將資金匯集后用作他途,或者對投資理財的結果進行了過度承諾,這最終導致了逾期提現、提現困難、限制提現這些表面現象,造成嚴重后果。如果資金是嚴格匹配的話,那么其實最終如果出現逾期,投資人本身需要承擔逾期風險,而不是出現平臺提現困難。”

        同時,楊一夫表示,關于監管,人人貸的立場是呼吁并且歡迎的。他說:“鑒于目前中國征信體系的不完善,P2P在中國的發展模式將有別于國外市場,因此,國內P2P的從業者都有義務確保平臺信息的公開透明,以此杜絕非法集資、虛構交易、平臺自融等行為的發生。對于法律風險的防范,還是要依靠監管細則的落地,包括對資金流動的相關監管措施的實施將是規避法律風險的重要依據。”

        正所謂:“無規矩不成方圓”。P2P網貸平臺只有在規則內運行,其發展才會產生積極意義上的沖擊和顛覆,否則只能是摧毀性。

        翻版“中國合伙人”

        電影《中國合伙人》的故事原型來自于新東方的創始人俞敏洪、徐小平和王強之間的創業經歷。而人人貸的創始人恰好也是三個,索性就叫他們翻版的“中國合伙人”吧。不過,在一次次的事實印證下,人們已然對“合伙人”這個名詞貼上了“能同甘苦,不能同享福”的標簽。將人人貸的創始人叫做翻版“中國合伙人”是不是就意味著他們會步俞敏洪他們之后塵呢?其實不盡然,人們的標簽只能當是玩笑,并不會成為定律。

        人人貸的創始人除楊一夫之外,還有張適時和李欣賀。三人均是80后,李欣賀和楊一夫是北大同屆校友,很早就相識,畢業于清華大學的張適時與李欣賀是朋友。正所謂:“朋友的朋友也是朋友”,就這樣,張適時與楊一夫也就成了朋友。

        三人并沒有在畢業的第一時間就投身到創業當中,張適時進了家族企業,李欣賀去了德意志銀行香港投資部,后來又去了中銀國際直接投資部和渤海產業投資基金。正是由于內心對于創業的那份渴望,才讓三人又走到了一起,加之三人都有“不安分”的性格因素,共同參與創業也就成了意料之內、情理之中了,“臭味相投”嘛!

        “選擇合伙人,包括我們三個人都是這么看的,應該選世界觀、人生觀比較相近的,而且本身比較正、比較善的人,這樣在真正遇到特別關鍵的問題時是能夠達成一致的,這是一個很重要的基礎。”在合伙人的選擇上,三人有著共同的認識。

        成立人人貸時,三人分工明確。楊一夫負責風控,李欣賀負責對外聯絡,張適時則主管產品規劃。“我們三個人其實遇到問題比較好解決,多數情況下我們都是能夠達成一致的。對于我們三個來說,一是本身在出發點上沒有任何分歧,二是大家本著把這個事情做成的角度,三是我們對于利益沒有那么多顧慮,這三點使得大部分事情都是容易達成一致的。”楊一夫如此解釋道。

        第8篇:合伙人管理細則范文

        公司制的私募基金是依公司法組織起來的,資金來源主要是企業和其他機構法人。由于企業的閑置資金一時找不到合適的產業投資項目,加上銀行利息低,自然把目光投向靈活性強、保密性好、投資回報高的私募基金。公司制私募基金有完整的公司架構,運作比較正式和規范。目前公司制私募基金在中國能夠比較方便地成立。半開放式私募基金也能夠以某種變通的方式,比較方便地進行運作,不必接受嚴格的審批和監管,投資策略也就可以更加靈活。

        2.契約式私募基金

        契約式基金的組織結構比較簡單,一般在暗中操作,不具備法律地位。目前市場上存在的“工作室”、“私人間基金”多為這種形式。其資金來源主要是個人資本。由于個人投資者缺乏投資經驗及時間等原因,以書面或口頭協議的方式委托工作室或有良好投資記錄的朋友,直接代為理財。具體的做法是:證券公司作為基金的管理人,選取一家銀行作為其托管人,募到一定數額的金額開始運作,每個月開放一次,向基金持有人公布一次基金凈值,辦理一次基金贖回;為了吸引基金投資者,盡量降低手續費,證券公司作為基金管理人,根據業績表現收取一定數量的管理費。其優點是可以避免雙重征稅。

        二、私募基金現有組織形式存在的缺陷

        一是基金管理公司、契約受托人不是利益主體,缺乏激勵與制約機制,投資者不能直接參與運作,造成主體缺位。

        為了吸引客戶,各類資產管理公司、咨詢公司大都對投資者作出了最低回報的承諾,即使是一些工作室在與客戶簽定口頭協議時也會有類似保證本金的安全、保證年終收益率等承諾。然而,由于目前私募基金承諾的年終收益率大多在10%至30%之間,這個承諾的收益大大超過了銀行存款利率。所以,有關專業人士指出,含有承諾的私募基金嚴重違反了有關法律法規,實際上近乎非法集資了。在這種情況下,即使有書面合同文本,委托人、受托人的利益也難以得到法律保護。這就容易導致各種糾紛的出現。這種方式還容易演變為高息攬存或非法集資,破壞金融系統的穩定。信息披露的不充分和不及時,容易導致投資者無法有效監控管理方,蘊藏著較大的道德風險。

        從國際經驗來看,資產管理中的保本、保底的做法很少見,且受到極為嚴格的法律管制。但是,我國目前的信用環境和投資環境與國外存在較大差異:投融資市場并不規范、關聯交易和黑箱操作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社會商業信用體系也未能有效建立起來,這些都不利于保護資產委托人的利益。在這種情況下,保本、保底的做法就逐漸流行起來。一些資質較差的機構進行虛假承諾,或者資產管理機構進行超出保證能力的高風險投資,故意夸大收益率,結果導致保底、保本名不符實。

        二是契約雙方合作關系不受法律保護,極易產生委托風險。

        對于一些小私募基金,如工作室,雙方完全憑一種私人間的信任關系建立起委托關系,大多只有口頭協議,根本沒有正式的文本合同。因此,雙方的合作關系就無法受到法律保護。例如,在委托理財中出現資金被騙的情況時有發生,由于缺乏有效證據表明資金的所有權,委托人往往不得不吞下苦果。其中一個關鍵的問題是,在激烈的競爭下,客戶提出的保證收益率也越來越高,而這些小私募基金管理人往往被迫接受。然而,要想達到如30%的年收益率談何容易,給管理人造成的經營壓力也相當大,這導致出現虧損或未能達到盈利要求的情況也越來越多。在口頭協議下,這樣的糾紛無法得到有效的解決,從而不利于維護各方的利益。

        三是雙重稅賦制約公司制私募基金的發展。

        對大型私募基金來說,如果采用一個專用賬戶來運作,由于風險較高,難以獲得投資人的認同。這樣,它們往往不得不采用公司制形式,所以運營成本相對較高。目前,這類公司型私募基金實際上面臨著雙重納稅的問題:既要繳納33%的企業所得稅,同時在分紅時還要繳納個人所得稅,另外還得面臨著作為公司要應付的年檢等一大堆麻煩事情。顯然,這部分私募基金的運營成本要比公募基金高出許多。

        四是公司制私募基金雖具法律保護,但主體缺位時因消息泄露建有老鼠倉。

        “老鼠倉”的操作是指委托方和操作方在第三方(一般是證券公司營業部)的介入下簽訂協議,雙方按一定的比例出資,操作方負責操作,但沒有提款的權力,以保證資金安全。證券公司方負責監督操作,如“老鼠倉”內的資金損失超過一定比例(如15%),或者是接近操作方的出資量,證券公司會通知委托方,由委托方和操作方協商,或是就此平倉,損失由操作方承擔,或是操作方增資繼續操作,直到協議期滿。協議期一般為半年或是一年。

        “老鼠倉”到期后,雙方按照協議分配所得。分配方式一般有三種:純保底、純分成、保底分成。如采用純保底方式,委托方的收益一般在8%-10%,其余收益為操作方所得;如采用保底分成,保底收益一般為6%-8%,超出部分二八或是三七開,操作方得大頭;如采用純分成,分成比例可以達到五五開。例如,總量350萬元的“老鼠倉”,如收益在30%,按五五開純分成方式,委托方、操作方的收益均為50萬元左右,委托方收益率為17%,而操作方則高達100%,達到了借雞生蛋的目標。證券公司則因為資金交易量的增加而增加了傭金收入。

        五是中國私募基金利益分配缺乏外部監管,制度上存在漏洞,不利于私募基金健康、穩定發展。

        盡管地下私募基金用自己的辦法解決了持有者與管理者之間的利益分配問題,但是,大投資者之間的利益分配仍然存在制度上的漏洞。一位從業多年的私募基金管理者稱,雖然采用了西方基金的做法,有一套監管的方案,財務、市場、調查等完全分開,但地下基金做到一定大的規模,管理者從自己利益考慮,稍稍偏向于其中一位大投資者就可獲巨利,這樣就容易引起大投資人之間的沖突。因此,基金做大了又沒有外部監管,問題遲早會發生,并可能引發連鎖反應,波及的范圍會較大。這位人士承認,地下私募基金越大,越是需要合法的外部監管。

        三、制度創新:量身打造中國私募基金的組織形

        隨著國民經濟的持續發展,個人金融資產數量的大幅增加,尋找有效的投資途徑實現增值,是私募基金產生和發展的必然。中國私募基金發展有其特殊的歷史沿革和現狀,筆者認為,當前私募基金存在的種種問題的解決,關鍵在于通過修改《公司法》和制訂《投資基金法》,建立中國有限合伙制,承認它是一種企業組織形式,賦予法律地位,并制訂游戲規則,建立主體激勵與制約機制。

        1.完善投資基金法,建立中國私募基金的有限合伙制。

        我國《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頒布于1997年11月,而后未有修改,近日又頒布了《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試點辦法》。這兩部法規由于缺乏《投資基金法》的理論指導,因此是不完善的,同時這兩部法規與已頒布的《公司法》、《證券法》存在眾多沖突,是必須解決的法律問題。例如,我國《證券法》第四章第七十九條規定:“通過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投資者持有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的股份的5%時,應當在該事實發生之日起三日內,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證券交易所作出書面報告,通知該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在上述規定的期限內,不得再行買賣該上市公司的股票。”但由于契約型基金的法人主體不明確,因此多次出現單個基金或關聯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5%以上時,未做公告。而對于此類事件,由于缺乏法律依據,因此也難以進行評判。又如,從我國基金業的發展來看,基金的組織模式將走向多樣化,公司型基金和有限合伙制基金必將出現,前者不設監事會的慣例和目前《公司法》的有關規定相抵觸,而有限合伙制則超出了我國現有《合伙企業法》的規定范疇。

        我國個人信用體系不完善,私募基金一直在“灰色地帶”運作,缺乏道德風險和政策風險的規避機制。結合本文對中國私募基金的現狀分析,筆者認為量身打造中國私募基金組織形式,建立中國私募基金有限合伙制,管理層面應借鑒國外組織模式,并對這一模式實施制度創新。

        (1)修改主要合伙人必備的資質條件,提高門檻。參考國、境外主要合伙人出資額為1%的慣例,設計中國私募基金的有限合伙制,其主要合伙人出資額應大于1%,不高于30%,而我國現有私募基金的合伙人出資額實際上平均已經達到30%。

        (2)提高私募基金從業人員資質條件,從嚴組織考核、審查,嚴把注冊關,以防范私建老鼠倉之類的道德風險。筆者認為,管理層面還可以禁止多頭開戶,并通過開戶實名制規范從業行為。

        禁止保底分紅,通過捆綁經營實現運作基金利益一體化。國外的老虎基金、量子基金采用捆綁經營,一般合伙人在利益機制上都是均衡的。我國目前私募基金由于采用不同的保底分紅方案,難免厚此薄彼,這實際上違背了作為一般合伙人的地位平等的合伙制原則。

        2.平等對待公募、私募基金,創造平等競爭環境,促進基金業良性競爭

        目前我國的基金大都是公募,而對私募基金沒有專門的法律法規進行規范,使得實際運作缺乏法律依據,從而不利于私募基金的全面發展和民間資本的啟動以及對我國產業結構升級發揮促進作用,因此,對私募或特定的中小型基金應有明確規定,應允許中外合作、合資的中小產業投資基金進入中國,對這類基金不設門檻,讓市場來選擇。同時也要在基金管理業中引入良性競爭機制,制定相關法律法規,設立基金制度從核準制向注冊制過渡,允許所有有條件、夠資格的主體參與基金管理業,使該行業充分市場化。只有減少人為的經營與投資進入門檻,消除各種制度障礙,才能實現公平競爭、優勝劣汰以及投資人、托管人、管理人三方的利益最大化。

        3.完善有關基金從業行為規范和有效的約束機制。

        已有相關法律法規對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從業行為作了一定的約束,但這些約束往往缺乏實質性的意義,處罰的力度也不夠大,使其違規經營的機會成本較小,增加了引發道德風險、違規經營的可能性,從而導致基金投資人的利益受到損害。因此對現有和待制訂的法律法規中有關對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責任和約束條款加以修訂并制訂切實可行的實施細則,使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得到最大的保護。同時可以考慮將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利益與基金投資人利益相捆綁。例如可在修改目前我國《合伙企業法》和《公司法》的基礎上,成立有限合作制基金,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以普通合伙人的身份參與基金并負責對基金進行管理,同時對償債業務負連帶的無限責任,而一般投資者可以作為有限合伙人的身份參與基金,對償債業務負連帶的有限責任。同時,基金管理人每年向投資者收取基本費率和贏利費率相結合的管理費用。這樣,基金投資的效益首先影響到基金經理人的利益,而且如果由于他的失誤導致基金資不抵債,那么他必須用自己的其他資產去彌補損失,基金經理同時也要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這就使風險和收益完全對稱,從而有效地弱化道德風險,達到基金當事人多方利益與風險的共享,切實保護投資者利益。

        4.完善基金信息披露的立法內容。

        目前基金業相關法律法規中對其信息披露也作了大量規定,但其披露要求是相對寬松的,例如《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實施準則第五號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投資組合公告每季公布一次,應披露基金投資組合分類比例,及基金投資按市值計算的前十名股票明細。公告截止日后15個工作日內,基金管理人應編制完投資組合公告,經基金托管人復核后予以公告,同時分別報送中國證監會和基金上市的證券交易所備案。而15個交易日后其公布的投資組合是否有意義尚為值得商榷的問題。另外相關法律法規中缺乏有關基金關聯交易內容的披露規范。目前我國的13家基金管理公司的發起人主要是證券公司、信托投資公司,同時現在一家基金管理公司所管理的基金平均在3家以上,因此基金與管理人和發起人以及同一基金管理人旗下所管理的基金之間難免出現關聯交易現象。

        【參考文獻】

        [1]《開展私募基金業務的構想》,《證券時報》,2003年1月。

        [2]伍純:《中國私募基金需要制度創新》,《中國經濟導報》2001年5月。

        第9篇:合伙人管理細則范文

        雖然一切都還沒有定論,但是對于VC/PE行業而言,把握政策走向,盡早籌謀或許是上上之策。

        2012年必然成為PE行業的洗牌年。如今創投機構早已不再像過去那么風光,如果創業板和主板的退市制度及相關細則正式出臺,是否意味著這次洗牌可能比想象中更徹底、更殘酷?

        從直接影響到間接輻射

        曾幾何時,PE與高利貸畫上了等號。在PE行業曾經的巔峰時期,高達近90倍的回報充盈了許多PE人士的腰包,高額的回報也將更多人吸引到創投圈子之中,即使是手中沒有太多閑錢的普通人也試圖成為創投機構LP中一員。這種完全不符合創投產業正常游戲規則的狀況是中國特殊時期的特殊現象。VC/PE行業從小眾高端發展到全民PE階段所產生的“迅速繁榮”雖不及曇花一現般短暫,但不合理的狀態終究不會長久。

        去年12月,國家發改委推出PE新規,要求PE“全覆蓋備案”。要求資本規模達到5億元的PE機構必須在國家發改委備案,不足5億元的機構在省級人民政府管理部門備案,如此做法能夠便于政府對行業進行監管。另外新規要實現“全面覆蓋”,在廣度上做到對整個行業的全局把控。此次新規中,有一條規定在整個創投行業中產生很大反響,即要求單個投資者對股權投資企業最低出資金額不低于1000萬元。新規使得多年來一直放任自流的PE行業在一時間被“圈起來重點保護”。

        任何一套法規的出臺都旨在規范行業,新規的推出恰是針對創投行業的疾病多發之癥。例如非法集資等事件,不僅對VC/PE行業整個鏈條產生不良影響,對整個社會都產生了一定程度的危害。

        監管條例出臺不久,主板的退市制度改革也提上了日程,健全完善退市制度已成必然之勢。其實主板市場11年前就已有退市制度,但失之于“寬”。此次對于創業板退市細則以及主板退市制度的推出,必然更加嚴格。退市制度一旦出臺,投資人視若掌上明珠的殼資源將不復存在。同時二級市場制度完善,一二級市場之間的價差將會縮減,這對于許多沒有投資經驗而僅靠一二級市場差價獲得暴利的投資人顯然是當頭棒喝。

        投行預測

        中國經濟一直保持高速發展,但是金融領域發展不夠充分,投資渠道狹窄毋庸置疑。對于投資需求日漸旺盛的中國人而言,為了抓住機會往往容易出現扎堆撲上去的情況。VC/PE行業自誕生之初,就是高門檻、高技術,但是進入中國之后,其發展過程卻逐漸偏離了最初的軌道。某些沒有創業經驗也不懂得該如何管理公司的GP在項目公司的董事會中意見過多,過分干預公司運營。某些本土LP對創投行業完全不理解,總認為自己投入的資金能夠在短期之內獲得幾倍甚至幾十倍的回報。

        英菲尼迪投資集團董事總經理胡斌談到:“海外市場中整個IPO體系都很健全,是外資創投機構比較熟悉的游戲規則。對于國內最近即將出臺的退市制度,我認為這將有利于整個行業規范。”在胡斌看來,政策的出臺主要是為了保護投資者的利益,創投行業中的人民幣基金將會受到影響。退市制度的出臺可能直接導致基金的退出更加艱難,因此需要投資機構在項目的選擇上更加謹慎。另外,國內創投機構瘋狂爭奪Pre-IPO項目的現象可能將不復存在。“如果被投企業的股票在未流通之前因為遇到問題而被強迫退市,這對于投資機構的專業化和品牌化形象會造成影響。”胡斌補充道。

        深圳同創偉業創業投資有限公司合伙人馬衛國認為:“退市制度出臺,借殼上市等狀況將不再發生,這對于企業的良性發展非常有好處。”從投資機構角度來說,行業風險加大是其首先要面臨的問題,對VC/PE的專業化要求也會隨之增高。另外,中國創投機構一直以IPO作為主要退出渠道的方式將會被改變,并購、股東回購等其他方式可能會比例增大,整個創投行業的格局將被改變。

        諾承投資管理合伙人王東亮表示:“更加嚴格的退市制度首先要求創投機構要投資更具成長性的公司。從行業未來發展趨勢來看,會形成投資機構向天使投資即種子期及早期偏移,以及向并購偏移的兩極格局。”

        凱鵬華盈創業投資基金的主管合伙人周煒也持相同看法。目前凱鵬華盈已經開始在種子期項目上投入更多的精力,為將來投資早期項目進行布局。

        由此可見,退市制度的出臺對業內一些已經形成專業化、品牌化的創投機構影響不大,反而會為他們提供一個更加規范的市場環境。

        回歸理性

        從“全民PE”的概念被熱炒的那一刻開始,業內就一直在呼吁創投行業回歸理性。盡管創投行業要在中國走出一條正確的道路需要經過不斷探索,才能使整個行業的發展更加合理、正常以及健康。無論是發改委頒布的《關于促進股權投資企業規范發展的通知》還是即將出臺的退市制度,無疑都會對整個創投行業回歸理性起到一定作用。

        數據顯示,2010年通過IPO退出的案例數量達502例,而同期并購退出數量僅為89例,遠遠小于IPO退出數量。雖然2011年通過IPO及并購退出的數量略有下降,但就比例而言,IPO退出仍占據主導地位,達到401例,遠遠超過并購退出。

        目前中國創投機構退出方式單一,而當一二級市場差價縮水,Pre-IPO無利可尋之時,投資機構不論是投資早期項目還是側重并購重組,都是對其投資經驗、投資策略以及投資技巧的考驗,而這些經驗、策略和技巧也正是創投機構應該具備的素質。事實上這就是業內一直提及的“理性回歸”。這種理性回歸實現了創投機構的專業化以及品牌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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