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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連海事大學法學院,遼寧大連1 16023)
摘要:在面對海洋油污染純粹經濟損失賠償的問題上,需要公平價值與效率價值相平衡。既要保障受到污染損害的被侵權人的利益,也要維護社會經濟整體的運營,如何使賠償范圍能夠達到二者的平衡,一直是理論界及實務界非常關注的問題。運用法經濟學的方法分析海洋油污染純粹經濟損失的賠償范圍有助于從宏觀上把握這一問題的脈絡,也有利于結合具體的案件確定賠償范圍。
關鍵詞 :海洋油污染;純粹經濟損失賠償;法經濟學;賠償范圍;近因性
中圖分類號:DF961.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2-3933(2015)06-0104-08
收稿日期:2015 -03 -25 該文已由“中國知網”( cnki.net) 2015年5月6日數字出版,全球發行
作者簡介:郭玉坤(1974-),男,內蒙古通遼人,大連海事大學法學院2009級博士研究生,大連理工大學法律系副教授、碩士生導師,研究方向:海商法、商法;
郭 萍(1968-),女,遼寧大連人,大連海事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國際海事法律研究中
心成員,研究方向:海商法、海事法。
據統計1998年到2008年10年間,我國沿海發生了船舶溢油事故718起,溢油總量達11,749噸,平均每年發生事故71.8起,其中溢油50噸以上的事故34起,溢油量達10,327噸。2010年5月,美國墨西哥灣原油泄漏致海洋油污染事故最終以賠償78億美元和解。2011年6月,中國最大海上油氣田山東蓬萊19 -3油田作業區發生重大漏油事故。隨著海水的流動,這些事故中泄漏的石油逐漸散開,并聚攏于沙灘與淺灣之中。與此同時,導致了海洋生態環境的嚴重破壞,海洋生物的大量死亡,也給當地的旅游業、海洋水產養殖業、沿海岸的餐館、工藝禮品店、酒店、海洋特產店、國家的財政稅收等帶來了重大的經濟損失。
一起海洋油污事故發生后,通常會導致如下幾個方面的損失:第一,直接財產損失,即海洋油污染對實際存在的有形財產造成的直接損害。該種損失可分為兩類:一是對自然環境的破壞造成自然資源的損毀、損失,包括鳥類、魚類、海水、空氣、海灘、沿海土地、海洋生物等與海洋有關的自然資源;一是對個人財產的損害或者是因對其破壞而導致的損失,如溢油事件的發生造成海洋油污染,會直接導致海洋水產養殖戶所養殖的海參、海藻、貝殼、螃蟹、海蝦,魚類等的死亡,同時也會對碼頭、養殖工具、漁具、船舶造成污染。在這種損失中,其受害者主要為海洋水產養殖戶與捕魚為生的漁民。第二,寄生性損失,又稱之為間接性損失,是指在遭受了直接財產損失后進而導致財產利益的損失,包括收入損失與利潤損失。主要是因個人財產或自然資源遭受侵害導致的相當于租賃費用、使用費用與利潤的損失。收入損失如商業漁民在其被油污污染的捕撈工具未被清除之前,無法出海捕魚而產生的損失。利潤損失如海洋水產品養殖戶如果未遭受海洋油污染,可將海洋水產品按照合同售出而獲得的利潤。第三,關聯性經濟損失,又稱之為反射性損失,是指由于第三人遭受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害,進而導致請求人在經濟利益上的損失。例如,漁民張某與漁民劉某訂立了漁船租賃合同,將漁民張某的漁船租給漁民劉某進行使用,但是由于該漁船遭到了石油污染導致張某無法履行合同,進而使得劉某預期使用張某的漁船的預期利潤也不能得以實現。又如海鮮餐館已經與海洋水產品養殖戶訂立了購買大量海鮮的合同,但是由于溢油事故的發生而導致養殖戶無法履行合同,使得海鮮餐館不得不以高價格從其他地方購買從而遭受經濟損失.,第四,海洋環境經濟損失,是指由于海洋環境這種公共領域的“無主資源”被石油污染,導致生計或營業密切依賴于這些公共資源的人們遭受經濟利益上的損失。例如,海洋油污染可能導致該區域的漁民難以出海捕魚,鄰近的海鮮餐廳停止營業,前來休閑的游客也因此驟減,當地的旅游業衰退,政府稅收減少,港口、航道關閉,海上運輸停頓等等一系列的經濟損失。
在這幾類損失中,關聯經濟損失和海洋環境經濟損失都屬于純粹經濟損失,在海洋油污染發生后,如何確定純粹經濟損失賠償范圍,一直是困擾理論與實務界的課題,運用法經濟學的方法分析海洋油污染純粹經濟損失的賠償范圍有助于從宏觀上把握這一問題的脈絡,也有利于結合具體的案件確定賠償范圍。
一、法經濟學的分析范式
法經濟學產生于20世紀60年代,是首先興起于美國的一門法學與經濟學相互交叉滲透的邊緣學科、前沿學科以及綜合學科,是西方經濟學界以及法學界發展最快的流派之一。作為一種全新的法學解釋系統和理論框架,法經濟學有著自身的研究范式。法經濟學以,個人利益最大化作為其基本的指導原則,運用經濟學的方法分析法律問題并且對法律的實施效用進行評價,不僅可以解決法律制度本身的效益問題,同時也解決了法律制度對人的行為機制調整與激勵的相關問題,使得法律制度可以更加符合人們的理性行為,更加貼近社會的現實。一般認為,法經濟學的向度包括兩個方面,其一是通過微觀經濟學分析法律問題,運用經濟學的相關研究方法來分析法律系統的運行,探討法律的內在原則,并不斷完善使得法律制度更加合乎理性的標準;其二是分析法律系統的運行對經濟系統的影響,以法律系統作為出發點,探討法律系統的變遷與選擇的過程中,所產生不同的經濟效益,以及在特定的經濟系統下,不同的法律系統對其產生的影響有何不同。這兩種向度的觀察角度以及表現形式是不同的,但實質是統一的。法經濟學不僅有其更高層次上的終極性價值,還有其不可替代的工具性價值,在純粹經濟損失這一語境下,運用法經濟學的研究方法,可以對海洋油污染純粹經濟損失的賠償范圍這一問題得到更理性的認知和分析。
在傳統法律思維下,在法律推理的過程中通常會帶有描述性以及價值判斷的感性評判,會給人以主觀性強的錯覺,尤其在遇到一個問題的兩個結論的選擇都對法律公平正義的實現無傷大雅時,就會陷入選擇的困境,單純基于傳統法律思維判斷標準得出的結論往往難以為敗訴方以及社會公眾所接受。然而法經濟學的出現,以其科學性與實證性,為法律問題的解決提供了一種新的思路,可以避免依據單純的傳統法律思維的不足。純粹經濟損失作為一種非侵害權利人身體或物的一種損失,具有直接性、抽象性、侵害利益模糊性以及侵害對象不確定性的特點,對于損失賠償范圍與標準的確定一直是立法技術面臨的難題,因其不像人身或有形物的損失一樣容易識別和鑒定,傳統法學中賠償范圍的確定很難在訴訟中定性與定量上均取得公允的效果,而具有實證性、模型化以及精確性特點的法經濟學在解決此問題上有著不可比擬的優勢。
二、法經濟學中的海洋油污染純粹經濟損失賠償范圍
法律規則的目的之一就是通過設置秩序來達到利益的平衡,一般而言,針對損失,就要予以相應的賠償或補償來平衡相關利益。在侵權關系中,法律制定者無論對于純粹經濟損失賠償的立法態度如何,其立足點一定是個人自由權的度上。為了確定海洋油污染事件中責任的分配,使各方面利益達到相對的平衡,重要的是控制好自由權的度。如果控制的力度不夠,會容易導致保護不足和顯失公平;如果過分的予以控制,則易導致過度震懾和責任過度。對于自由權的度的控制,考驗的是立法技術,是一個法律政策制定的問題。在實踐中,法官對于海洋油污染純粹經濟損失賠償范圍問題的處理時,需要考慮的因素很多,例如責任人的經濟狀況、海洋運輸業整體的發展狀況、受害人損失的程度以及損失是否具有可預見性等等。
(一)需要明確的前提
從法經濟學的角度,確定海洋油污染純粹經濟損失賠償范圍之前,需要明確以下兩個前提:其一,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是相對的,沒有絕對的,這一前提看似是不利于受害者,但這正體現了法律追求相對公平這一特點。另外,任何行為都是具有成本的,如果單純為了追求絕對公平而對沒有直接因果關系的損失進行賠償,其花費的代價往往得不償失,從社會整體上看,也是沒有效率的行為。其二,并不是所有的負外部性損失都是由侵權行為產生的,海洋油污染純粹經濟損失的案件中更是如此。從純粹經濟損失的概念來看,非因人身傷害或有形財產的損害而引起的經濟上的不當利益,也可以簡單地被理解為某種機會的喪失。但是當損害發生之前,這種機會能否被實現是不確定的,在損害發生之后,機會能否被實現永遠不可能知曉,使得未知數成為一確定未知數。機會能否被實現不得而知,因此外部性的正負大小也不能輕易地被評判。
明確了以上兩個前提,對于海洋油污染純粹經濟損失賠償范圍的確定,即把握自由權度的問題上,需要對法律適用的成本進行必要的核算,以形成最佳的賠償與激勵機制,最終達到相對利益的均衡。
(二)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的純粹經濟損失
一般情況下,在侵權行為所產生的純粹經濟損失中,私人損失通常會高于社會損失。但是當某侵權行為產生的部分損失是“無主”時,這部分損失不能被計人私人損失范圍,只能被計人社會損失,此時就會出現私人損失等于或低于社會損失的情況。
如前所述,海洋油污染發生后,產生的純粹經濟損失通常包括關聯經濟損失和海洋環境經濟損失。關聯經濟損失如漁民不能租賃漁船而導致預期的收入落空等。海洋環境經濟損失如海上運輸業的停業、港口航道的關閉、旅游業的不景氣以及政府稅收的減少等。其中關聯經濟損失屬于私人損失,海洋環境經濟損失包括私人損失和社會損失。社會損失與私人損失相比,受損巨大,賠償范圍難以確認,并且不容易確定權利救濟的主體。所以在海洋油污染事件中,社會損失一般要遠高于私人損失,社會利益的損害得到賠償至關重要。
此處以美國為例。1990年之前,美國根據Robins規則排除油污染責任人對于公共利益純粹經濟損失的賠償責任。Robins規則是一項判例法規則,具體指對與實際損失沒有聯系的收入損失不予以賠償。這一原則后來被《侵權法》、《第二次侵權法重述》、《損害賠償案例集》等教材奉為經典,也被其后的海商法作為一般原則廣泛的運用到司法實踐中。海洋油污染案件中,Robins規則僅對以捕魚為生的漁民的純粹經濟損失作為例外予以賠償,但是公共利益的純粹經濟損失屬于公有資源,不屬于任何個人或組織,所以海洋環境的損害等公共利益純粹經濟損失的賠償一般得不到法院的支持。1990年美國頒布并實施了1990油污法,簡稱OPA90。這項法案的通過使得Robins規則的地位發生了變化。根據OPA90中第1 002(b)(2)(E)條規定,任何主體都有權利就海洋油污染造成的純粹經濟損失向責任人追償。可以索賠的油污損害包括六個方面:動產或個人財產的損壞,自然資源的損害,自然資源生活用途方面的損失而遭受的損害,利潤和盈利能力,稅、費、收益,以及公共服務費用。在相關的立法會議的文件中,特別指出對于純粹經濟損失的索賠者,不要求是受損的資源或財產的所有者,這表明了OPA90法案是對Robins規則的排除,使得海洋油污染純粹經濟損失的賠償回到了傳統侵權法的規則中。OPA90的法案肯定了對公共利益純粹經濟損失的賠償,如果符合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以及可預見性等因素,公共利益的純粹經濟損失就可以根據OPA90得到賠償。
美國法院從明確賠償海洋油污染純粹經濟損失的界限規則向全面賠償標準的轉化是國際上對該賠償確定范圍的趨勢,國際海事委員會( CMI)在調查研究的基礎上,總結各國的實踐做法,于1994年起草通過了《CMI油污損害指南》,簡稱為《油污指南》,明確了海洋油污染純粹經濟損失的賠償范圍。如果法院繼續根據有明確的受害人,并且容易確定的私人成本去計算損害賠償,明顯是既不公平又不經濟。
既要保障受到污染損害的被侵權人的利益,也要維護社會經濟整體的運營,從規則指定的角度出發,需要由相關的部門對這些“無主”損失主張權利,使其變成“有主”的損失。這里值得注意的是,行為人所侵害的往往不是所有權而是用益物權,也就是對物進行用益的一種可能性。在具體的侵權案件中,對所有權的侵害無論在利益的顯而易見性上以及損害的重要性上都要比對用益物權的侵害更加突出,因而有意或無意的忽略了對用益物權的侵害。在制定法律規則時,如何認定在海洋油污染對環境造成損害后,旅游人數驟減,旅游業蕭條,給從事旅游行業及個人造成的損失應該予以賠償是一項艱巨的工作,從世界范圍內看,法國的法律和德國的法律對此的做法是不一致的。根據法國的法律,當出現海洋油污染的事件,所波及的鄉鎮的“旅游形象”受到了損害,最終每個鄉鎮得到了相應的損害賠償金,但類似的情況在德國法律中是不予以賠償的。從規則的執行角度出發,需要對以私人成本為依據的計算方式予以拋棄,將社會成本納入考量的范圍中來。但是如果當法律規則制定的不夠全面或沒有根據時代的發展及時更新時,必然會出現部分的損失并沒有主體主張要求賠償的情況。此時法院根據社會成本確定損害賠償數額時,就會沒有受償的法律依據和主體。在侵權行為發生之后,應該考慮相關的預防成本對損害賠償數額予以認定,這樣有利于對整個社會損失的填平。
純粹經濟損失的賠償范圍具有模糊性、難以確定等特點,很難抽象概括出處理規則來明確具體的賠償范圍標準。運用法經濟學的方法來分析純粹經濟損失的賠償范圍,有助于從宏觀上把握這一問題的脈絡,也有利于法院結合具體的案件確定賠償范圍。
三、確定海洋油污染純粹經濟損失賠償范圍的法經濟學因素
(一)注意義務的把握
對純粹經濟損失賠償進行確定時,需要對以下三個成本和兩個損失做重要考量,包括私人成本、社會成本、預防成本以及私人損失和社會損失。這五項要素的基本關系如下:社會損失=社會成本一預防成本,私人損失=私人成本。
解決純粹經濟損失賠償的關鍵要立足于自由權的度上,也就是對注意義務的把握。法律規范對行為人的注意義務越嚴格,行為人自由權越受限,預防成本會增大,相應的私人損失就會減少;法律規范對行為人注意義務越輕,行為人自由權的度越寬松,預防成本越小,但是私人損失就會相應的增多。根據丹寧勛爵的觀點,經濟損失能否獲得賠償主要取決于以下兩方面:一是注意責任,即被告是否對原告具有法律上的注意責任;二是近因性,即需要考慮引起經濟損失的因果關系是否過于牽強。在純粹經濟損失中,私人利益的損失有可能高于社會利益的損失,具體關系如下圖:
圖1中,縱軸表示的是成本,橫軸表示的是注意義務的程度。結合三個成本和兩個損失之間的關系公式,可以得出:注意義務成本越高,預防的成本也就相應的提高,私人損失和社會損失就會隨之降低。因為社會損失=社會成本一預防成本,隨著注意義務成本的提高,社會成本的變化經歷了由高到低再到高的一個過程。無論是法律條文以義務的形式明確規定,還是存在于人們普遍的公知中,法律人的行為都會被要求達到一定的注意水準,負有一定的注意義務。但是,再明確的規定也會在具體的賠償案件中出現不可避免的“灰色地帶”。
在圖1中,橫軸注意義務的水平分為三個階段,當注意義務的水平低于Xl時,代表其主觀具有一定的過失,應當對損失進行賠償;當注意義務的水平高于Xh時,此時已經盡到了足夠的注意義務,一般法院會認為可以免除其賠償責任;但是當注意義務的水平介于Xl到Xh之間時,就陷入了概念邊緣的“灰色地帶”,此時留給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間。
在圖1中,當注意義務的水平在X2時,會被法院認為是社會成本最小時,是理論上的最佳狀態。然而這一狀況通常不會出現,追其原因,一是法院通常對于社會成本和私人成本而言,考量范圍的著重點在私人成本上,盡管法院通常會在具體賠償的數額上酌情減掉已支出的預防成本,在圖1中具體體現為A、B、C是介于私人成本曲線和社會成本曲線之間。二是因為在實踐中,行為人并不清楚X2的具置,但是其行為會更向Xh接近,并且司法實踐中,當注意義務達到Xh時,所產生損害賠償的數額是要比注意義務在X2時小。
由此分析可以得知,在實踐中,無論對于行為人還是法院而言,最有可能的選擇會是將注意義務達到Xh,自由權此時受到過度的限制,容易形成過度責任和過度威懾,對于整個社會而言,這并不是一個有效率的選擇。
(二)近因性的判斷
在司法實踐中,法院會更多地考慮私人成本而很少考慮社會成本,因為私人成本一般可以依據原告對私人損失的主張予以確定,但對于社會成本而言,社會損失不僅難以量化而且不易計算。如果社會損失能夠盡可能的接近私人損失,就會給司法實踐帶來很大的便利,也利于裁判的實現。然而一個行為所將引起的純粹經濟損失多種多樣,也無窮盡,海洋油污染事故的影響范圍十分廣泛,眾多的受害人會因為各種因果關系導致不同層面的純粹經濟損失,確定其賠償范圍也極其復雜。不同層面的受害人遭受的純粹經濟損失的類型和數額不盡相同,牽扯到利益的平衡,決定受害人純粹經濟損失賠償多少的因素是近因性,即因果關系。侵權責任體系就是以因果關系為基礎建立的,因果關系是判斷侵權責任是否成立的關鍵點和難點。
如何判斷近因性,一般情況下法院會考慮以下三個重要的因素:受害人、損失和利益。這三個因素也是法官是否裁決賠償純粹經濟損失的三個重要因素。從構成侵權責任的要件來看,裁判者最難把握的是因果關系,法官在判斷純粹經濟損失的近因性時,除了按照傳統因果關系判斷以外,還應當將受害人、損失和利益這三個因素納入考量的范圍。很多國家對于純粹經濟損失問題持有保留的態度,其主要的原因之一就是恐懼訴訟閘門理論。訴訟閘門理論認為,如果對純粹經濟損失予以承認,無限的受害人、無限的損失會使得被告陷入無限的責任之中,法院疲于應對龐大的訴訟群體,甚至還會出現欺詐訴訟,此時的局面就好似洪水來臨一般,一發不可收拾。然而對受害人的私人損失進行具體分析,可以發現對純粹經濟損失給予賠償并不是那么的悲觀。
首先對于不同的受害人而言,同一侵權行為所帶來的損失是不盡相同的。以下試舉例予以說明:一輪船漏油造成海洋污染。在圖2中,預防成本一定的情況下,曲線A、B、C分別表示不同情況下私人損失的情況。曲線A表示一旅游公司因為此次油污染事件造成環境破壞,進而不能簽上甚至要取消多單旅游合同,造成了巨額損失;曲線B表示一酒店因為此次油污染事件造成環境破壞,沒有客人入住,但工人工資照常支付而造成的損失;曲線C表示一家庭主婦因為此次油污染事件造成環境破壞未能去旅游而躲過了一場車禍。從以上圖中我們可以得知,當預防成本和注意水準不斷提高時,私人損失的曲線走向和趨勢存在不一致性。曲線A和曲線B的對比可以得知,私人損失的曲線的趨勢和幅度的不一致是由損失的重要程度和利益的顯而易見性所決定的。而曲線C所表現出來的是受害人還存在有可能因為侵權行為而獲益的情況,此時的私人損失和預防成本以及注意水準成正比關系。
在實踐中,法官可以通過對比損失的重要性和利益的顯而易見性兩個因素來判斷因果關系鏈條中的近因性,限定眾多不確定的受害人在一定范圍之內,根據近因性理論確定應該被計入私人成本的私人損失,計算出私人成本。整個的裁判操作過程,就是認定法律上對因果關系的過程,也就是對近因性進行甄別適用過程。
啟示
從法經濟學的角度,并不是對所有損失的賠償都有效率,需要選擇最小成本的方式去對損失進行填平,確定海洋油污染純粹經濟損失的賠償范圍,需要進行必要的成本核算,形成最佳的賠償與激勵機制,最終目的是達到相對利益的平衡。面對海洋油污染純粹經濟損失賠償,需要公平價值與效率價值相平衡,既要保障受到污染損害被侵權人的利益,也要維護社會經濟整體的運營,保障了海洋油污染純粹經濟損失賠償范圍確定的合理性,同時也保障海洋運輸業與海洋石油開采行業可持續發展。
在法律推理中,單純的經濟分析也會存在很多局限性。一方面表現為經濟分析有可能會使得法律人在成本和效益的模式下,更傾向于精于計算,呈現機械化的特點。另一方面表現為把經濟分析作為指導司法實踐的一項原則,法官判決活動的本來性質可能會改變,會導致裁判所依據的法律原則或規則不具有普適性,成為法官解決具體情況的對策,是一種無法律、無權利的司法策略,是對政策目的的一種屈服,而不是依法對權利進行保障。以上兩個方面的困境是運用法經濟學原理分析純粹經濟損失時會遇到的難點,為了避免經濟分析的不足,在運用法經濟學分析時要對純粹經濟損失的范圍予以明確,遵循位階的原則。
對海洋油污染純粹經濟損失賠償范圍的分析需要遵循法律位階原則。我國屬于大陸法系國家,是成文法國家,法官在運用法律進行裁判時,不能夠在法律明文規定的實體方面進行自由的造法活動,法律需要保持長期穩定性以及效力普遍性,法律制度如果需要增添更多的效益規則,需要經過嚴格的立法程序,由有權的立法機關對法律進行修訂。需要明確的是,當法經濟學所追求的經濟效益的標準與法律體系固有的評判標準與邏輯發生沖突的時候,原則上法官不得違背法律而進行隨意的判決,應該遵循更高的法律位階。但是受害人請求對多種非物質利益受損進行衡量時,法官需要一定的自由裁量權綜合多方面的因素對這些請求加以排序,當然也需要設定一系列規則對當事人的權利進行保護。法官在確定對純粹經濟損失賠償時需要遵循法經濟學相關的基本假設以及分析范式,盡量保證裁判結果能夠促進市場的有效運行,激勵效果達到最佳性。另外,在確定海洋油污染純粹經濟損失的賠償范圍時,應該合理衡量社會損失和私人損失,保證裁判效果的效益性。對于訴訟閘門理論問題、受害群體和損害程度確定性、保險等政策性因素,也是不可忽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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