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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犯罪預防的基本原則范文

        犯罪預防的基本原則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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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預防的基本原則

        第1篇:犯罪預防的基本原則范文

        關鍵詞:檢察機關;社會治理新模式;巡回檢察

        最高人民檢察院為深入貫徹落實中央關于加強和創(chuàng)新社會管理的決策部署,研究出臺《關于充分發(fā)揮檢察職能參與加強和創(chuàng)新社會管理的意見》和《關于進一步加強和規(guī)范檢察機關延伸法律監(jiān)督觸角促進檢力下沉工作的指導意見》等指導性意見,明確要求檢察機關通過積極探索和實踐派出檢察室建設,把法律監(jiān)督的觸角延伸到基層,實現檢察工作重心下移,切實暢通群眾訴求渠道,推動三項重點工作深入開展,促進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

        一、巡回檢察概述

        (一)巡回檢察的職能定位、基本原則和總體目標

        1、職能定位:巡回檢察工作是檢察機關延伸法律監(jiān)督觸角的重要載體,是能動司法的新舉措,是便民利民的接訪平臺、化解矛盾的維穩(wěn)平臺和維護民權的監(jiān)督平臺。

        2、基本原則:巡回檢察工作應當立足檢察職能,實行檢察工作與群眾工作相結合、定期巡回與不定期巡回相結合、專人負責與全院聯動相結合的工作原則。

        3、總體目標:通過開展巡回檢察工作,能動行使檢察權,變“被動受案、坐等監(jiān)督”為“主動走訪、上門服務”;有效延伸法律監(jiān)督觸角,就地化解基層矛盾糾紛,助推基層社會管理創(chuàng)新;加強聯系群眾,提升檢察干警的群眾工作能力,全力維護社會和諧穩(wěn)定。

        (二)巡回檢察的機構設置及人員構成

        1、領導及常設工作機構。兩級院成立巡回檢察工作領導小組,在檢察長領導下開展工作。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負責組織開展巡回檢察工作。市院巡回檢察工作辦公室掛靠宣傳處,由一名院領導主管,政治部協管,負責全市巡回檢察工作的組織協調和指導?;鶎釉貉不貦z察辦公室為常設工作機構,由一名院領導主管,配備3至5名檢察人員,設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必要時可以抽調其他人員配合巡回檢察工作。今年4月26日,漳浦縣檢察院經縣委編制委員會批準將“巡回檢察辦公室”升格為正式內設機構。

        2、派出機構?;鶎訖z察院在鄉(xiāng)鎮(zhèn)設立巡回檢察工作室,根據工作需要可在縣處級以上單位或社團組織設立巡回檢察工作室,名稱統(tǒng)一為“X X X人民檢察院巡回檢察X X工作室”,掛牌辦公。

        3、巡回檢察人員。從政治堅定、業(yè)務精通、作風優(yōu)良、群眾工作能力強的檢察人員中選拔巡回檢察人員。其中,巡回檢察辦公室主任、副主任必須具備檢察官資格。

        4、巡回檢察聯絡員。各巡回檢察工作室根據工作需要聘請若干名巡回檢察聯絡員配合工作,巡回檢察聯絡員從本鄉(xiāng)鎮(zhèn)或者單位、社團組織中的公道正派、熱心檢察工作的人員中推薦產生,首次聘用期一年。

        (三)巡回檢察的工作職責

        1、接待群眾來訪,受理群眾舉報、控告、申訴;

        2、發(fā)現、受理職務犯罪案件線索;

        3、對基層一線的司法執(zhí)法活動進行監(jiān)督;

        4、監(jiān)督、配合開展社區(qū)矯正工作;

        5、監(jiān)督國家利民惠農政策落實情況;

        6、參與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和平安創(chuàng)建;

        7、開展法制宣傳和犯罪預防;

        8、開展聯系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工作;

        9、進村入戶走訪群眾,了解掌握涉檢、輿情,傾聽群眾對檢察工作的批評、意見和建議;

        10、做好領導交辦的其它事項。

        二、巡回檢察的實踐探索

        (一)巡回檢察的工作模式

        2011年4月,漳州市檢察機關開展巡回檢察工作試點以來,各基層檢察院根據當地情況組織實施巡回檢察工作,歸納起來,有三種主要基本模式。

        1、“遍地開花”模式。由各內設機構掛鉤轄區(qū)各鄉(xiāng)鎮(zhèn)開展巡回檢察工作,在各鄉(xiāng)鎮(zhèn)依托政府、人大主席團設立鄉(xiāng)鎮(zhèn)巡回檢察工作室,形成全面鋪開的工作格局。南靖縣人民檢察院即采用該種運行模式。

        2、“劃分片區(qū)”模式。將轄區(qū)鄉(xiāng)鎮(zhèn)劃分為三個片區(qū),由三個巡回檢察室分片區(qū)巡回檢察,院巡回檢察辦公室負責統(tǒng)一協調指揮,形成“統(tǒng)一領導、歸口協調、分片負責”的工作格局。漳浦縣人民檢察院即采用該種運行模式。

        3、“專職巡回”模式。以巡回檢察辦公室為主組建專職巡回檢察隊,全面負責轄區(qū)內巡回檢察工作,實行“專人專職”常態(tài)化巡回檢察工作模式。現漳浦縣人民檢察院正在試行中。

        (二)巡回檢察的結合點、切入點及工作成效

        第2篇:犯罪預防的基本原則范文

        一、少年司法制度內涵及依據

        所謂少年司法制度,就是對規(guī)定少年不良行為和保護處分以及對少年違法犯罪行為進行檢控、審理、處罰、矯治、的原則,以及程序、等的總稱。具體到我國包括到社會、家庭、學校依據法律規(guī)定,實行綜合治理,配合司法機關依法處理有關少年犯罪案件,教育與保護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制度。

        二、根本方略和方針基本原則

        (一)綜合治理是根活少年犯罪的根本方略。

        綜合治理是實現社會治安和風氣根本好轉的戰(zhàn)略方針,是解決我國犯罪問題,特別是少年犯罪問題的基本對策。

        (二)貫徹教育感化、挽救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

        《預防法》第44條和《保護法》第38條規(guī)定:“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挽救、懲罰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苯逃谢?、挽救是一個緊密相連、互為依存的有機整體。教育、感化、挽救方針是一個緊密相關、互為依存的有機整體。

        三、少年司法體系

        《保護法》第41條第一款規(guī)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應當照顧未成年人身心特點,并可根據需要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辦理。”

        四、審判方式及訴訟權利的保障

        (一)“寓教于審,懲教結合”注重疏導方式啟發(fā)式的特殊審判方法

        1、制作“社會綜合調查報告”。

        2、營造良好的法庭氛圍。

        3、少年審判與成年人審判最大的區(qū)別在于程序上增加了法庭教育階段。

        (二)保障未成年人在刑事訴訟中有別于成年人的特殊權利

        1、審判未成年少年犯罪案件時應當通知被告人的父母或其他監(jiān)護人到場。

        2、少年案件不公開審理。對此,《刑訴法》第152條有明確規(guī)定。

        3、有獲得辨護的權利。少年犯罪案件的辨護包括以下內容:①少年被告人有自行辨護的權利。②少年法庭必須保障少年被告人獲得辨護。③少年犯罪案件一般應由律師擔任辨護人④名譽權受保護。

        五、適用刑罰處罰措施

        (一)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刑法》第17條規(guī)定“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其內容即包括在量刑幅度內的從輕處罰,又包括在量刑幅度以下的減輕處罰。

        1、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一般就減輕處罰并且不適用無期徒刑。

        2、對已滿16周歲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一般應從輕處罰。

        (二)不適用死刑

        死刑只適用于罪大惡極的犯罪分子?!缎谭ā芬?guī)定對少年犯罪者不適用死刑是由我國刑罰的目的和少年犯罪者自力的特點決定的。

        (三)擴大適用緩刑

        緩刑是我國《刑法》對罪行較輕,符合法定條件的犯罪人,不由于予關押,放在社會上進行監(jiān)督改造的一種刑罰執(zhí)行制度。

        (四)盡可能適用管制刑

        管制是我國刑罰體系中最輕的主刑。

        (五)少適用財產刑和資格刑

        財產刑包括罰金和沒收財產,是一種從上剝奪犯罪分子犯罪能力的刑罰方法。

        (六)減刑、假釋適度放寬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13條規(guī)定;“對犯罪時未成年的犯罪減刑、假釋,在掌握標準上可以比照成人犯罪依法適度放寬。

        六、矯治設施及手段

        (一)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需要關押的送少年犯管教所教育改造。

        (二)已滿16周歲的有嚴重違法行為的送勞動教養(yǎng)。

        (三)已滿14周歲還不滿16周歲依法不予以刑事處罰的送收容教養(yǎng)。

        (四)有輕微違法犯罪行為的邊緣少年送工讀學校。

        (五)社會幫教

        社會幫教是我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實踐中創(chuàng)造的一種依靠社會各方面力量,對違法和輕微犯罪以及緩刑、假釋少年進行幫助教育,便之改正不良習性,健康成長的社會性管理措施。

        我國刑法所說的未成年人,是指已滿14周歲未滿18周歲的人。未成年人犯罪或者稱少年犯罪已經成為席卷全球且有共同性的問題,它被不少犯罪學家和刑法學家稱之為難以醫(yī)治的“社會痼疾”是繼環(huán)境污染和吸毒后的第三大社會公害。無論是發(fā)達國家還是中國家,大都面臨未成年人犯罪增長。犯罪率日益攀升的問題。聯合國自1995年迄今為止已召開了七次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和犯罪待遇大會,未成年人犯罪每次都是重要議題之一,并且對完善少年刑事司法制度問題進行了充分的討論。實際上,與未成年人犯罪作斗爭,已成為當今世界絕大多數國家刑事立法,司法實踐和刑法理論都極為重要的課題,作者圍繞少年刑事審判這個中心,就未成年人審判,少年犯罪預防,矯治等內容,簡要談談具有中國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

        一、少年司法制度內涵及法律依據。

        所謂少年司法制度,就是對規(guī)定少年不良行為和保護處分及對少年違法犯罪行為進行檢控、審理、處罰、矯治、教育的原則,以及程序,大法等的總稱。具體到我國包括社會、家庭、學校依據法律規(guī)定,實行綜合治理,配合司法機關依法處理有關少年犯罪案件,教育與保護未成健康成長的制度。

        少年司法制度作為一個國家治理與預防少年違法犯罪的一種專門的司法制度,它包括少年司法實踐,法律體系,專門的司法機構及專業(yè)的司法人員等內容??陀^的說我國少年司法制度仍存在許多缺陷及不完善的方面,尚未形式完備少年法律體系,也就是說沒有自成體系的不同于成年人的案件處理的程序法,實體法和外置法,特別是對未成的犯罪,定罪刑罰適用的是同一部《刑法》,偵查,起訴及審理程序也規(guī)定在同一部《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法中》)中,這里不得不說是我國少年刑事法律規(guī)定的缺陷,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和1995年分別制定下發(fā)的《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物若干規(guī)定》和《關于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規(guī)定》及《解釋》)是對我國刑事訴訟刑法在審法少年刑事案件程序和實體處罰上的補充彌補了有關規(guī)定上的不足。特別是未成年人保護法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下簡稱保護法與犯罪法先后制定與實施,初步形成了以保護法為核心的法律體系,具有劃的意義。尤其是1999年11月1日施行的預防法這不僅是我國少年立法上的重大突破,填補了法律制度的建設空白同時也標志著我國少年司法制度走向全面發(fā)展時期。

        這兩部法律,堪稱姐妹篇,制定保護法的目的是從保護角度出發(fā)“為了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未成年人的品行,智力,等方面的全面發(fā)展,把它們培養(yǎng)成有理想有道德,有紀律的社會主義接班人,制定預防法的目的,是人預防犯罪角度出發(fā),”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培養(yǎng)未成年人的良好品質,有效地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前一部法律明文規(guī)定了家庭,學校,社會,司法等方面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后一部法律明文規(guī)定預防未成年人的犯罪的教育,對未成年人不良行為的預防,對未成年人嚴重不良行為的矯治,未成年人自我防范,以及時未成年人的重新犯罪的預防等內容,兩部法律殊途同歸,都是為了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狠抓少年犯罪這個犯罪源頭,針對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點實行教育,預防,針對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點實行教育,預防,挽救,矯治。

        二、根本方略,方法和基本原則。

        (一)綜合治理是根治少年犯罪的根本方略

        綜合治理是實現社會治安和社會風氣根本好轉的戰(zhàn)略與外,是解決我是犯罪問題,特別是少年犯罪問題的基本對策。它是從我國的國情出發(fā),過去同刑事犯罪斗爭的豐富經驗,在新的條件下的一個偉大創(chuàng)造。綜合治理就是在國家的統(tǒng)一領導下,動員全社會各方面的力量,同心協力,互相配合,采取各種手段,從各個方面來教育,保護少年人健康成長,保障少年人的合法權益,預防和減少青少年的違法犯罪,依法嚴打擊刑事犯罪活動,教育挽救失足少年,達到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促進社會經濟發(fā)展的目的。

        第3篇:犯罪預防的基本原則范文

        【關 鍵 詞】《刑法修正案(八)》老年人 老年人犯罪 從寬 免除死刑 刑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關于老年人犯罪的條款,但此次修改引發(fā)了法學界激烈的爭議。筆者認為:“老年人犯罪從寬處罰”的理念既符合刑罰的基本原則,也符合人道主義精神,有利于彰顯司法文明和法律倫理主義。但就《刑法修正案(八)》而言,筆者認為有關老年人犯罪的規(guī)定尚有欠缺之處。

        一、“老年人犯罪從寬處罰”的合理性

        (一)“老年人犯罪從寬處罰”符合刑罰的目的與價值。

        首先,符合刑罰的目的。貝卡利亞在《論犯罪與刑罰》中提到:“刑罰的目的僅在于:阻止犯罪再重新侵害公民,并勸誡其他人不要重蹈履轍。”就老年人而言,“發(fā)齒墜落,血氣既衰,亦無暴逆之心”[1],再次犯罪的可能性極小,因此對老年人適用某些刑罰,不僅毫無意義,還可能會招致社會對刑罰公正性的懷疑。

        其次,符合刑罰的寬容性價值。美國學者哈格認為維護社會秩序、實現正義、做到寬容是刑罰的三項基本價值,寬容性原在當今世界所扮演的“角色”越來越重要[2]。人類作為復雜的生命體,除了正義情感外還具有其他的道德情感,這也是人類與動物的一個重要區(qū)別,老年人作為社會的特殊群體,他們在身體、精神上的衰退已非常明顯,對老年人犯罪給予適當寬容,可以在實現刑罰基本價值的同時,使刑罰得到公眾的認同。

        另外,由于老年人生理、心理方面呈衰退趨勢,其刑事責任能力也呈漸弱趨勢,從實質平等的角度看,對老年人從寬處罰并不違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3]。

        (二)“老年人犯罪從寬處罰”符合中華民族的道德標準和法律傳統(tǒng)

        無論是孔子的“生,事之以禮;死,葬之以禮、祭之以禮”“仁者愛人”,還是到孟子的“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均體現了尊老、敬老的思想。尊老、敬老的倫理價值觀已經深入到每個人的心中。

        自西周以來,各朝各代均有“矜老”法律。西周《禮記·曲禮》記載:“悼與耄,雖有罪,不加刑焉”。春秋《法經》曰:“年六十以上,小罪情減,大罪理減”。東漢有“八十以上,非手殺人,他皆不坐”的率令?!短坡伞っ伞芬?guī)定:“諸年七十以上,犯流罪以下,收贖。八十以上,犯反、逆、殺人應死者,上請;盜及傷人者,亦收贖。九十以上,雖有死罪,不加刑”。[4]《元史·刑法志》載:“民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不任杖責,聽贖”。[4]可見,自古以來就有老年人犯罪從寬處罰的法律傳統(tǒng)。

        (三)“老年人犯罪從寬處罰”符合國際慣例和各國普遍做法

        根據聯合國理事會1989年第64號倡導和要求成員國應在刑法中規(guī)定可以判處和執(zhí)行死刑的最高,超過這一年齡便不得判處和執(zhí)行死刑。

        在外國的歷史沿革中亦有老年人犯罪從寬處罰的法律規(guī)定。根據從寬的形式,分為三種類型:一是依法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代表國家有日本、巴西。如《巴西刑法典》第30條規(guī)定:“對被判處監(jiān)禁刑的犯罪人不得適用緩刑,但犯罪人超過70歲,且監(jiān)禁不超過2年的,可以宣告緩刑”。二是依法規(guī)定可以減輕處罰。如西班牙國家監(jiān)獄管理法草案第67條規(guī)定:“如果服刑人年滿70歲或者在服刑期間將年滿70歲,并符合除已服完3/4或2/3之刑罰以外的各項規(guī)定的,可以予以假釋”。[5]三是依法規(guī)定應當減輕處罰。如法國、俄羅斯。俄羅斯聯邦刑法典第59條:“法院作出判決時已年滿65歲的男子,不得判處死刑”。[6]

        二、刑法修正案(八)老年人犯罪規(guī)定的三點缺憾

        (一)“75歲以上老年人犯罪從寬處罰”設定的年齡標準過高、主觀方面難認定

        “75周歲”的規(guī)定明顯欠妥。根據遼寧省檢察院對2004年至2009年來該省的60歲以上老年人犯罪案件調研發(fā)現,60-70歲老人約占80%,70-75歲老人約占16%,75歲以上的老人僅占4%左右。另據浙江省檢察院2004-2008年的統(tǒng)計數據,75歲以上老年人犯罪也僅占到老年人犯罪總數的6%左右。[7]國際上的一般的從寬年齡是70歲,可見此處設定的從寬處罰年齡標準過高,導致老年人犯罪從寬處罰的對象幅度過窄,導致宣示意義大于實際意義。

        而且,“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和“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的劃分標準以老年人的主觀方面并不科學。主要在于: “主觀標準”很難認定。老年人由于年事已高,往往有固執(zhí)、易被激怒等心理特點,部分老年人因家庭、經濟等因素,還存在著敏感、孤僻、多疑、自卑等心理障礙。例如北京市安康醫(yī)院曾對39名老年人罪犯進行“案由與精神疾病診斷的關系”司法鑒定,結果發(fā)現13人分別因患精神分裂癥、腦器質性精神障礙、老年性精神病、癔癥而犯罪。這種情形之下如何認定刑事責任較為困難。

        (二)老年人犯罪免除死刑上仍“留有尾巴”

        “老人免死”體現了立法的進步,但是限制條款則反映出立法理念仍多強調打擊犯罪,而少有寬恕之心。另外犯死罪的周歲已滿75歲老人,必須同時具備“手段殘忍”和“致人死亡”兩個條件,才可能被判處死刑,司法實踐中這種情況非常罕見。即便是存在這樣的案例,對一個75歲以上的老人判處死刑是否必要,“刑罰的強烈性效果遠低于刑罰的延續(xù)性”,筆者認為判處徒刑應當比死刑更能體現出人道主義精神和刑法倫理精神。而且這一限制免死條款也很難發(fā)揮震懾作用。老年人犯罪有的是因為家庭關愛少、文化低、法治觀念差,還有的是因為經濟拮據、生活缺少安全感。所以,保留免死限制條款并不能有效地預防老年人犯罪。

        (三)老年人犯罪在減刑、假釋方面缺少從寬性規(guī)定

        《刑法修正案(八)》對老年人減刑、假釋方面沒有做出從寬的規(guī)定。如果減刑的條件過于苛刻,老年人無論接受改造與否,最終都是老死獄中,不利用老年人的改造。我國《刑法》第78條規(guī)定,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這一規(guī)定對老年人可以適當放寬,改為: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的,應當減刑。同理類推對于重大立功應當減刑的,減刑幅度比照立功進一步加大。

        假釋的條件對老年人也應當進一步放寬。《刑法修正案(八)》中也有關于假釋的條款:“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執(zhí)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實際執(zhí)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認真遵守監(jiān)規(guī),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的,可以假釋。”這一修正條款并沒有區(qū)分一般刑事責任主體和特殊刑事責任主體,筆者認為,應當借鑒西班牙《刑法》,取消對老年人假釋時執(zhí)行刑期的限制。

        三、關于我國老年人犯罪立法和預防的設想

        (一)我國老年人犯罪《刑法》立法設想

        首先,從宏觀立法模式上應當改變目前分散式立法。應當在《刑法》總則中設立“特殊群體的刑事責任”專章,集中規(guī)定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婦、殘疾人、絕癥患者等特殊群體的刑事責任,便于法律條文之間的對照、協調、統(tǒng)一,使特殊群體從寬制度進一步完善。

        其次,就老年人犯罪而言,立法應更能體現刑法的謙抑性。一是在處罰上,應進一步放寬標準。確立以年齡為界限的單一標準:老年人犯罪60周歲至70周歲的,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70周歲以上的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二是在免除死刑上,年齡標準降低并取消限制性適用死刑的規(guī)定:審判的時候已滿70周歲的老人不適用死刑。三是在刑罰執(zhí)行方面,減刑條件、幅度、間隔時間,假釋條件、執(zhí)行刑期限制等應適當放寬。

        (二)我國老年人犯罪相關法律的立法設想

        首先,《刑事訴訟法》中應增設相關立法。在刑事偵查階段,偵查機關在適用強制措施時,對未成年人、孕婦及哺育不滿一周歲子女的婦女、殘疾人、間歇性精神病患者,多適用非監(jiān)禁類強制措施,但對于老年人,由于刑訴法未作專門規(guī)定,適用較少。對70歲以上的老年人,也應采取非監(jiān)禁類強制措施。

        其次,《監(jiān)獄法》等相關法律應作出相應變通。我國《監(jiān)獄法》第69條規(guī)定:“有勞動能力的罪犯,必須參加勞動?!庇捎诶夏耆松眢w狀況差,生病時常發(fā)生,可以僅要求他們從事輕微勞動,對沒有勞動能力的,則不要求進行勞動改造。對于被判處短期自由刑的老年犯罪人,可以實行就地關押。對老年犯罪人應定期提供一定的醫(yī)療服務,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yī)的及時準許監(jiān)外執(zhí)行。

        (三)我國老年人犯罪預防的設想

        2010年,我國60歲以上的老年人已達到1.7億人,老年人犯罪問題成為全社會普遍關注的一個話題。無論對老年人犯罪的立法如何寬容,只要老年人犯罪的根源不消除,我們仍然是舍本逐末。所以,在從寬立法的同時,還應積極預防老年人犯罪。筆者認為老年人犯罪預防應從消除老年人心理障礙、加強老年人法制教育、完善養(yǎng)老模式等方面入手,減少老年人犯罪,全社會形成“尊老”、“敬老”的良好氛圍。

        參考文獻:

        [1]章穎.淺析古代矜老原則對我國現代刑法的啟示[J].法制研究,2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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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趙瑩瑩.平等原則視角下的高齡犯罪不適用死刑[J].經濟與法,2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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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黃通秀譯.俄羅斯聯邦刑法典[M].中國法制出版社,1996.

        第4篇:犯罪預防的基本原則范文

        (一)機構設置

        臺灣保險反欺詐機構主要涉及兩種模式:一是政府跨部門成立的特別專案組,另一種是由包括政府、非政府組織、企業(yè)等幾種機構共同組建的專業(yè)服務機構。在臺灣,與保險犯罪懲防直接相關的部門主要有4個:法務部檢察署、調查局、金管會、內政部警政署。在四部門的框架下,2002年為推動金融改革,成立金融改革專案小組下設金融犯罪查緝分組,由檢察署、警政署、調查局及金管會檢查局指派專人為聯絡人組成金融犯罪查緝分組。2002年6月至2004年11月,查緝分組向司法機關移送證券、保險犯罪案件共計203件,銀行犯罪案件154件。此外,2004年1月由政府主導,產壽險業(yè)公會及財團法人保險事業(yè)發(fā)展中心共同推動成立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董事會成員由來自保險局、產壽險公會、檢察署、警政署及學術界代表組成;經費來源于保險公司、產壽險公會和保險發(fā)展基金等各方捐助,而非納稅人。

        (二)法制建設

        一是加重保險犯罪刑責和確立財產追索權。為規(guī)避保險犯罪罰責輕、違法犯罪成本低的法律風險,2002年,行政院金融犯罪查緝小組建議修訂了包括保險法在內的七部金融類專業(yè)法律。其修訂重點是提高金融犯罪刑責和追索最終受益人非法所得。二是立法規(guī)定法院專庭辦理保險犯罪案件。臺灣在保險法中明文規(guī)定了法院為審理違反保險法的犯罪案件設立專業(yè)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以法律形式明確了專案打擊保險犯罪。三是保險局修訂了相關法案。規(guī)定重大弊案爆發(fā)前,犯罪嫌疑人在一定條件下的財產轉移行為無效或可以撤銷,經過一系列完整的立法、修法程序,健全了保險犯罪查緝的法制體系,提升了法庭審理效能,為打擊犯罪行為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三)專庭辦案和多層磋商結合的聯合辦案機制

        法務部設立專庭審理重大金融犯罪案件是臺灣金融改革中的一項重要舉措,其目的旨在加快案件審理速度,提高辦案效率。檢察署所轄偵查經濟犯罪中心下設金融犯罪查緝督導小組,負責專庭審理或專人辦理保險犯罪案件。還有由專家、金融監(jiān)管部門等各方面力量組成的咨詢協調委員會提供咨訊、政策建議等支持。

        多層磋商的辦案制度具體實施情況是:偵辦保險重大欺詐案件時,保險局負責督導保險犯罪防制中心召集相關保險機構提前部署配合工作,同時由保險局整合行業(yè)資源增援偵查工作的證據搜集、調查工作。針對保險業(yè)重大或特殊案件,檢察署金融犯罪查緝督導小組,會同保險局、調查局及保險行業(yè)專業(yè)人員共同研討案件,展開調查、取證,或督導與協助所屬各級法院察署偵查,并列管保險犯罪重大案件。對于檢察署列管的由地方檢察署辦理的重大案件,地方檢察署成立專案偵辦小組,并指派業(yè)務骨干專職查辦。

        (四)聯系機制

        由法務部調查局成立經濟犯罪防制執(zhí)行公報,定期召集包括保險局在內的各相關單位,策劃、督導各機關在犯罪預防工作方面的相關事宜。同時,執(zhí)行公報還著眼于通報犯罪活動變化,機動召集各單位研討保險違法犯罪新趨勢、案情新特點,強化會晤聯系機制的預警作用和為檢控機關偵辦犯罪提供業(yè)務咨詢。僅2006年,調查局經濟犯罪執(zhí)行公報就召開5次反詐騙聯防平臺會議,利用跨部門力量,共筑電信監(jiān)理、金融管理、預防宣傳、法規(guī)制定、警政偵查等多道防線,2006年較2005年欺詐案件發(fā)生率下降了4.23%。

        臺灣保險反欺詐的主要特點

        臺灣保險欺詐犯罪防治工作基于兩個基本原則:一是從重懲治,懲治于既然;二是綜合治理,防范于未然。其主要特點是:

        (一)風險識別的廣泛運用

        風險識別是金融監(jiān)管基本目標之一,也是公司經營管理的重要環(huán)節(jié),將風險識別方法廣泛運用于防治保險犯罪全過程,風險識別的主體包括保險公司、監(jiān)管機關和行業(yè)公會,體現了犯罪防治的新趨勢,實現了風險識別范圍的全覆蓋。

        保險公司對高風險的投保人、被保險人采取更嚴格的核保、核賠的措施。對高額保單(大額交易)、風險較大的險種以及特殊客戶都采用更嚴格的核保程序,多數保險公司均建立了比較完善的騙保風險識別措施,一是明確了犯罪高風險地域、高風險行業(yè)及高風險產品的標準。二是自主加入行業(yè)公會的通報系統(tǒng)中。三是建立了核保核賠的審批程序,根據風險程度決定審批權限。

        納入壽險公會建立的核保通報制度有三種:一是人壽保險及傷害保險高保額通報,通報標準為累計危險保額三百萬元新臺幣以上。二是日額型疾病醫(yī)療險及意外醫(yī)療險高保額通報,疾病醫(yī)療險通報標準為累計危險保額住院日額兩千元新臺幣以上,意外醫(yī)療險通報標準為累計危險保額住院日額兩千元新臺幣以上。三是十四歲以下兒童保單建立核保及理賠通報系統(tǒng)。

        產險公會建立的核保通報系統(tǒng),通報內容包含十四歲以下兒童保單通報及傷害保險高保額通報,并與壽險公會完成數據共享。保險公司也可透過線上即時查詢保戶的投保情況。

        理賠通報窗口,是在產壽險公會及各保險公司設立窗口,以專人專線建立理賠查詢機制,保險公司對于申請理賠案件,發(fā)現有疑似保險詐欺時,即時通報公會,并適時與司法單位聯系,信息實時與保險犯罪防制中心相連結。

        同時,保險局會同有關部門對與保險犯罪密切相關行業(yè)進行檢查評估,對相關機構進行清理。如2006年健保局查核違規(guī)醫(yī)療機構,共檢查了1382家機構,針對保險金和健保金同時詐騙的特點,對假住院及住院異常、異常刷IC卡、費用申報異常3項重點檢查,共訪查270家醫(yī)療機構,查涉違規(guī)200家,追扣罰金3,819萬元新臺幣。保險犯罪防制中心正在努力建立可疑保戶或醫(yī)院等黑名單,用以破除惡意詐騙保險金的集團。

        第5篇:犯罪預防的基本原則范文

            【關鍵詞】合適成年人 刑事檢察 未成年人

            合適成年人到場制度是修改后刑訴法規(guī)定的一項旨在維護刑事案件中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一項重要制度,該制度的確立是對多年來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理論研究成果以及司法實踐探索的肯定,更是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重大進步。制度的生命在于實踐,檢察機關在司法實踐中如何保障該制度的有效落實尤為關鍵。筆者以湖北省武漢市江漢區(qū)人民檢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檢察工作(以下簡稱未檢工作)的實證分析為基礎,對合適成年人到場制度的內涵、價值以及面臨的問題與工作機制的完善進行分析和探討,以期對該制度的實踐運行有所裨益。

            一、合適成年人到場制度實證分析

            合適成年人到場制度,是指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司法機關在對涉案未成年人進行調查時,應當有包括其法定人在內的合適成年人在場,以保證未成年人在合法、公正、舒適的情況下理性對待調查。自1999年開始,武漢市江漢區(qū)人民檢察院就積極開展未成年人的司法保護工作,在合適成年人到場制度方面也進行了一些探索和實踐。從該院近五年來辦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來看,年均辦案數為50件96人,占該院辦理的刑事案件總數的5%左右。在所辦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人在訊問時無法到場或不宜到場的案件占總數的20%—30%。無法到場的主要原因集中在:法定人外出打工,無固定居所或聯系方式;法定人離異或與子女感情不和或系聾啞人,因而拒絕到場;路途遙遠,交通不便無法及時到場等等。不宜到場的主要原因包括系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共犯、案件的證人等情況。在法定人不能到場的個案中,公安機關多以所轄社區(qū)的干部作為合適成年人到場,而檢察機關則委派本院離退休人員充當合適成年人,對于特殊的未成年被害人案件(如害案件的未成年被害人),也曾由婦聯工作人員擔任詢問時的合適成年人,法院則在指定辯護人后直接予以審判。總體而言,公、檢、法各自為政,有效資源難以整合,既缺乏對合適成年人制度的統(tǒng)一認識,又未能形成合力,無法共同促進該制度的發(fā)展。

            造成這一現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觀念上的差異,也有制度銜接上的不足,但最關鍵的問題在于司法機關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工作中未能擺脫傳統(tǒng)的社會防衛(wèi)追訴思維,對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價值定位缺乏明確清晰的司法理念,導致實踐中呈現出“探索積極性高漲,但探索目標不明晰、定位不準確,注重生存的因素多,考慮發(fā)展的因素少,基于核心能力建設的內涵發(fā)展普遍緩慢”⑴等狀況。

            二、修改后刑訴法對合適成年人到場制度的規(guī)范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專門規(guī)定了合適成年人到場制度,即“對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訊問和審判的時候,應當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無法通知、法定人不能到場或者法定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親屬,所在學校、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或者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代表到場,并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到場的法定人或者其他人員認為辦案人員在訊問、審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可以提出意見。訊問筆錄、法庭筆錄應當交給到場的法定人或者其他人員閱讀或者向他宣讀?!崋栁闯赡瓯缓θ?、證人,適用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規(guī)定”。

            根據以上規(guī)定,對于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訊問和審判時,“應當”通知其法定人到場,這是法定要求,而非酌定要求。在特定情形下,到場的合適成年人范圍由法定人擴大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近親屬,所在學校、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或者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代表”,此處的特定情形是指“無法通知、法定人不能到場或者法定人是共犯的”。值得注意的是,通知法定人之外的合適成年人不是法定要求,而是酌定要求,即“可以”通知而非“應當”通知。但在檢察實踐中,基于實現未成年人保護的制度設計宗旨,一般情況下還是應當通知法定人之外的合適成年人到場。關于到場合適成年人的權利和義務,根據修改后刑訴法的規(guī)定,法定人可以代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認為辦案人員有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可以提出意見;訊問筆錄、法庭筆錄應交其閱讀或者向其宣讀。需要說明的是,法定人之外的合適成年人只能行使后兩種權利,而不能代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關于法定人不能到場的具體情形,合適成年人的責任義務,相應的法律后果等問題,修改后刑訴法則沒有明確的規(guī)定,對此,司法實踐需要從該項制度的本源及其立法宗旨出發(fā),才能正確把握法律的本意進而有效實施。實踐中還需要澄清的一個問題是專屬于未成年人訴訟權利的保障只適用于訴訟期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情況,對于在訴訟過程中已滿十八周歲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則不再享有合適成年人到場的權利。

            三、合適成年人到場制度的實踐路徑

            刑訴法修改以前,合適成年人到場制度在我國刑事司法中還屬于法律規(guī)定之外的一種移植性探索,而在修改后刑訴法實施之后,則屬于必須執(zhí)行的一項法律制度。在新的起點上,檢察機關還需要探索新的實踐機制和路徑。

            (一)以國家監(jiān)護人的角色承擔未成年人的司法保護職責

            合適成年人到場制度的建立是基于少年司法制度的重要哲理根基——國家親權理論。其基本內涵是:國家居于未成年人最終監(jiān)護人的地位,負有保護未成年人的職責,應當積極行使這一職責。在未成年人的父母缺乏保護子女的能力以及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監(jiān)護其子女職責時,國家可以超越父母的親權而對未成年人進行強制性干預和保護。國家在充任未成年人“父母”時,應當為了孩子的利益行事。⑵根據這一理論,當父母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無法保障或者沒有積極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時,國家將根據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和需要,以實現未成年人最大利益為原則,賦予其他成年人以到場權,從而更好地保護未成年人的正當利益。在這一理論背景下,國家親權高于父母親權,合適成年人到場權是國家賦予未成年人所應當享有的權利,合適成年人應當積極與未成年人溝通,尊重其選擇,爭取其信任,幫助其克服緊張、恐懼等情緒,及時制止不當的訊問行為,而非消極地旁觀訊問過程。國家則應當建立相應的非法證據排除制度,對合適成年人未到場所取得的口供予以排除,同時建立專業(yè)性的合適成年人隊伍,以確保未成年人無論在什么情況下均可以及時獲得合適成年人服務。

            不同于英美法系國家的理念,在我國的法律傳統(tǒng)中,父母親權具有當然的優(yōu)勢地位,在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中,法定人具有獨立的訴訟地位,其在代為行使未成年人訴訟權利時,不受未成年人意志的約束,更無須經過未成年人同意。無論法定人是否具有保障未成年人正當權益的能力,相較于合適成年人而言都具有絕對的優(yōu)先性,合適成年人僅能在法律規(guī)定的條件下承擔有限替代者的角色。從這個意義上來說,我國合適成年人到場制度建立在以法定人為主的訴訟權利本位基礎之上,法定人具有是否到場的決定權,無需征求未成年人同意,更不需要承擔任何法律責任。而合適成年人到場則相反,不僅需要征求未成年人的同意,在權利行使上還需要受到嚴格的規(guī)范和限制。

            因此,淡化追訴犯罪的國家公訴人身份,突出國家監(jiān)護人的身份,在維護社會安全和保護未成年人福祉之中選擇后者,加強對未成年人的司法保護,加強與綜治、共青團、關工委、婦聯、民政、學校、社區(qū)等有關方面的聯系與配合,“促進黨委領導、政府支持、社會協同、公眾參與的未成年人犯罪預防幫教社會化體系建設,爭取社會力量對未成年人刑事檢察工作的有力支持,實現對涉罪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無縫銜接”⑶才是未成年人刑事檢察工作的核心價值理念。

            (二)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為執(zhí)行合適成年人到場制度的基本原則

            建立未成年人司法保護體系,必須立足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則,有側重地最大限度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在合適成年人到場制度的落實上更是如此。一個完整的刑事訴訟流程包括偵查、起訴和審判三個階段,其中偵查階段的訊問對被訊問人心理和生理造成的壓迫是其他階段行為所不及的,因為在以口供為中心的訊問模式下,“訊問過程是一個偵查人員檢驗其預先形成的犯罪嫌疑人有罪的懷疑是否合理的過程”,⑷偵查人員希望通過訊問獲得有利證據以完善其控訴的證據鏈條,而在公訴和審判訊問環(huán)節(jié),這種對抗性逐漸弱化。從這個角度來看,偵查訊問環(huán)節(jié)是未成年人權利保護問題最突出,受到正當程序的保障最薄弱的環(huán)節(jié),因此合適成年人在偵查訊問時到場所起到的監(jiān)督作用遠比后續(xù)環(huán)節(jié)重要得多,而加強對此環(huán)節(jié)的監(jiān)督應是檢察機關落實合適成年人到場制度的工作重點之一。除此之外,對合適成年人到場時的權利也必須予以明確,同時建立相關機制,切實保證合適成年人能最大限度地幫助挽救未成年人。

            雖然理論界比較一致認為合適成年人以保護未成年人的利益為己任,應該保持獨立,不應依附于國家機關,但實踐中沒有政府部門和司法機關的支持,任何合適成年人隊伍都很難發(fā)展下去。而各地區(qū)經濟狀況、司法配套機制、非政府組織等發(fā)展程度差異較大,僅憑檢察機關的力量建立專業(yè)統(tǒng)一的合適成年人機構或隊伍在人力、財力、物力方面都存在不小的問題。從我國目前的社會體制權力配置來看,對于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是由家庭、學校、社會、司法等多元的主體在行使,因此,加強與社區(qū)、教育、民政、共青團等單位的聯系與協作,在法律監(jiān)督工作中突出刑事犯罪預防職能,強化檢察機關在未成年人犯罪預防以及對涉罪未成年人保護整體格局中的作用是非常關鍵的。

        第6篇:犯罪預防的基本原則范文

        摘 要 契約作為現代市場經濟的產物,有力地推動了市場經濟的繁榮發(fā)展,但也產生了許多道德問題,如有償代孕、買賣腎器官。為了更好地穩(wěn)定社會經濟秩序,平衡各方利益,我們應該對契約進行限制,加強人們的道德自律,以避免出現更多的社會問題。

         

        關鍵詞 契約 道德局限 限制

        作者簡介:郭曉鈺,北京市西城區(qū)人民檢察院職務犯罪預防處。

        中圖分類號:D90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9-0592(2013)05-008-02

        現代市場經濟是主體多元化的經濟,也是客體復雜化的經濟,在這些多元化主體及復雜的客體之間,存在著大量的經濟關系,這些經濟關系大多是通過各種主體彼此間的契約來維系的。契約作為現代市場經濟的產物,有力地推動了市場經濟的繁榮發(fā)展。市場經濟尊重價值規(guī)律、維護契約自由。然而,對價值規(guī)律的盲目遵從,會導致市場失靈;無節(jié)制的契約自由會產生道德問題或者違背社會的公序良俗。對一個文明健康的社會而言,公眾普遍的契約意識與道德自律兩個同等重要。如果說契約是一種硬約束,那么道德就是軟約束。本文將結合中國的相關案例,從道德的視角對契約的局限及其限制進行闡述。

         

        一、契約的內涵

        契約本質上是一種合意,即締約各方在某一問題上意思表示一致。要達到這一結果,契約必須滿足三個前提條件:第一,要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主體存在;第二,主體必須能夠做出意思表示;第三,主體的意思必須能夠在某一點上達成一致。契約對主體資格的要求歸納起來主要包括兩方面,即人格平等、意志自由。人格平等是契約區(qū)別于命令、服從為特征的行政管理的重要標志,是契約關系的內在要求。意志自由要求人與人之間的平等地位,意志自由的內容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締約自由,即與他人締約的自由;選擇締約方的自由,即自由決定與何人締約,例如《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等,通過對非競爭行為的限制,來維護選擇自由權;決定締約內容的自由,即契約內容由當事人自由決定;選擇締約方式的自由,即契約的訂立不以踐行一定方式為必要。同時,契約的內涵還強調:有約必守、違約負責。我國老一輩法學家認為:“私法自治原則的一個重要內容就是合同自由原則,這是近代合同法的基本原則,是近代合同法中一切制度的核心?!?我國合同法中也確立了契約自由原則。

         

        契約這根聯結不同市場主體之間的紐帶,具有市場經濟的法律和秩序屬性,能夠滿換便捷、安全、自由、自愿、互利、公正等方面的需要,從而促進了市場經濟的迅速和大規(guī)模發(fā)展。然而,契約自由并不是絕對的自由,事實上,契約自由并不能絕對自由。

         

        二、契約的道德局限

        自二十世紀以來,隨著市場經濟的進一步發(fā)展,在經濟地位有明顯勢差的交易者之間,契約正在變成弱肉強食的工具。我們有時候會假設,當兩個人做一項交易的時候,他們協議中的各項條款一定是公平的。然而,事實并不如此,實際的合同并非自足的道德工具,即你和我做交易的這一事實,并不能使這項交易就是公平的。我們在強調契約自由原則的過程中,往往忽視了與道德相關的信息。在某些情形中,達成的契約往往產生許多道德問題。

         

        案例一:有償代孕。我國明令禁止實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術,今年1月30日衛(wèi)生部公布了對于輔助生殖技術的專項整治行動方案,目前(3月份)已經進入到集中整治階段。據報道,大多代孕媽媽年齡較小,在30歲以內,由于經濟原因走入代孕行業(yè),數十萬元的高額代孕費用對她們而言極具吸引力,但是頻繁的生育以及不得與自己所生的嬰兒再次見面也令她們的內心深處充滿糾結。另據央視報道,香港福臣集團全委托包生需要100萬,想生男孩還要再加20萬;如果要生雙胞胎男孩,還要再加30萬。而代孕媽媽可獲得17-23萬元。如果早期發(fā)現是女孩的話,將會多給點代孕媽媽資金,讓其自行流掉。

         

        無可否認,這不是一個普通的商業(yè)交易或契約。支持代孕行為的人們會認為:沒有任何一方占據更高的交易地位,每一方都擁有對方想要的東西。每一方的服務價格都已經確定。沒有一方強迫另一方,沒有一方擁有專門知識因此而讓另一方處于不利地位,也沒有一方擁有不相稱的交易權力,社會和法律應該尊重他們的自由選擇。然而,我們應該注意到,大多數代孕媽媽做這個決定并不完全是自由的,對于金錢的需要或者巨大的生活壓力逼迫她們做了這個選擇,因為我們并沒有看到低收入階層的不孕不育夫婦,會找高收入的人代孕。其次,很多受訪的代孕媽媽在被問及“會不會想念孩子”時,都會表現出痛苦的心情。這也使人懷疑,當一個女人在同意為了錢而生一個孩子并在生下來之后放棄他的時候,她是否完整地得到了信息。她是否真的能預期到,當她放棄這個孩子時,自己會是什么感覺。如果不能,那她最初的同意就不是基于全面完整的信息。再次,代孕行為通過將婦女的身體和生育能力工具化,也將孩子變成了商品,這在一個文明的社會里,是違反道德的。人類是值得尊重的,而不是被使用的對象。商業(yè)化的代孕將婦女和孩子作為賺錢的工具加以利用,而不是把他們當作值得愛護和關心的人加以珍惜。

         

        案例二:腎器官買賣。2012年2月29日,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對鄭某等16人進行起訴。據辦案人員介紹,本案堪稱中國目前最大一起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案件:目前核實涉案的有51枚腎臟器官、一千余萬贓款。從尋找、供養(yǎng)賣腎人員,聯絡腎臟買家,到承租醫(yī)院、別墅手術摘腎,犯罪團伙組織、主導了出賣人體器官的整個犯罪流程,規(guī)模之大令人咋舌。中國腎源需求量有多大?器官黑市如何形成?來自衛(wèi)生部門的統(tǒng)計顯示,中國每年約有150萬人需要器官移植,但僅有1萬人能夠接受移植手術,人體器官供需嚴重失衡。正是這種供需間巨大的需求缺口的客觀現實,催生活體器官買賣的“地下市場”,甚至產生販賣人口以獲取腎器官等一系列社會問題。

         

        第7篇:犯罪預防的基本原則范文

        關鍵詞 農民工犯罪 犯罪防治

        中圖分類號:D669.8 文獻標識碼:A

        當今形勢下的中國正處在經濟社會飛速發(fā)展的階段,社會的發(fā)展還需要城市居民與大量農民工的共同努力。農民工隊伍也在繼續(xù)不斷的壯大,農民工犯罪問題在一段時間內還將是一個緊急、敏感的話題。農民工犯罪有著一般犯罪的共性,也有自身的特點,并在新時代背景下,農民工犯罪又出現了新的特點。所以想要真正解決農民工犯罪需要國家、社會、企業(yè)、個人等各個方面來共同完成。

        一、變革二元經濟結構,協調農村與經濟發(fā)展水平

        著名社會學家迪爾凱姆說過:“犯罪并非源于其他的特殊原因,而是源于它所從屬的社會文化結構本身。” 農民工問題之所以引發(fā)出一系列犯罪問題,影響社會穩(wěn)定,根源在于城鄉(xiāng)二元制度的存在及其在政治、經濟、社會生活方面對該群體產生的不公正待遇。就戶籍制度來說,他是一種“社會屏蔽”的制度,是“一種以先賦身份而并非后天的努力狀況為依據建立起來的社會屏蔽制度顯然缺乏合理性與公正性?!彼帘蔚膶ο笫沁M入城市、為城市繁榮做出突出貢獻的農民工。 現行的城鄉(xiāng)二元社會結構已經不能適應市場經濟的發(fā)展,其自身固有的弊端也日益顯露。因此,變革二元的社會結構,還農民工以真正的“國民待遇”是現階段我國政治體制改革的當務之急。只有這樣,才能使流動人口,特別是流動農民工對城市社會產生認同感和歸屬感,逐漸樹立起自我約束意識,從而減少犯罪發(fā)生的機率。

        在具體做法上。加大戶籍制度改革,重塑我國人口管理制度,逐步廢除所謂的“農業(yè)戶口”、“非農業(yè)戶口”的差別身份制度;消除各種政策性歧視,應進一步放寬農民工進城落戶的門檻,在政治權利、就業(yè)求職、權益維護、社會保障、子女受教育等方面與城市居民一視同仁。擯棄戶籍控制流動和執(zhí)行分配依據的功能,強化其管理人口信息和證明民商關系的服務功能。

        二、完善農民工管理體制,進一步保障農民工切身利益

        對于農民工的管理制度重點在于管理方式的轉變,在過去的重“管”上,應該更加重視“理”。一直以來對于農民工的管理更加強調對農民工的行為規(guī)范的控制,一種生硬的規(guī)范,但是農民工自身對于這些管理是以怎樣的心態(tài)來接受的在立法者的角度來說確實有欠考慮。生硬地將一些規(guī)范強加于農民工的身上,比如戶籍管理制度、社會保障制度等等。對于農民工來說永遠都是一個被動的接受者,他們沒有權利來抒發(fā)自己的想法。對于農民工的管理我們要以服務農民工為根本,防范式的管理方式將農民工預設為可能危害城市社會安寧的威脅,較少考慮到農民工正當權益與需求,無法把農民工動員到城市安排的社會管理秩序中來,必然帶來管理的低效率。同時也常常被不法的管理人員利用,成為他們亂收費亂罰款的工具,從而引發(fā)農民工與管理機制之間的緊張和對立,使管理的初衷走向其反面。我們需要把管理寓于服務之中,以服務來促進管理,積極為農民工創(chuàng)造一個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環(huán)境。培養(yǎng)農民工對居住城市的感情,培養(yǎng)他們主人翁的責任感,使他們把自己與暫住的城市緊密地聯系在一起,沒有人愿意在自己的家中犯錯,沒有人愿意傷害自己的家人,當與農民工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后,我相信農民工會用愛來回報城市,而非違法犯罪來傷害自己的家。

        三、完善法律法規(guī),在法律上明確農民工的權利義務

        法律是為了實現社會的“分配正義”,是圍繞社會的分配和整合系統(tǒng)而制定的。預防犯罪的法律措施,是指借用法律手段,建立完備的犯罪預防法律制度體系,以法律規(guī)定和法律責任的形式來實現犯罪的預防和控制。目前法律方法己成為公認的控制犯罪的直接手段和重要措施。我國現有的法律法規(guī)對農民權益的保障及其行為的規(guī)范管理起了很大作用,但這些法律、法規(guī)等在保護農民工這一不同于城市工的特殊群體的權益上存在著明顯的不足,缺乏可操作性,且有些法規(guī)的權威性不足。因此,最大限度地維護農民工的合法權益,已經成為刻不容緩的重大社會問題,應盡快完善立法,實現流動人口管理的規(guī)范化、法制化,加大對用工企業(yè)的監(jiān)督力度,并嚴格勞動法律法規(guī)的實施,對侵犯農民工法定權益的行為進行必要的嚴厲制裁。

        當前很多情況下,農民工犯罪是由于執(zhí)法機關的執(zhí)法不作為或亂作為造成的,必須要求執(zhí)法機關主動執(zhí)法、嚴格執(zhí)法,糾正執(zhí)法的懈怠性,堅持執(zhí)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就是糾正非法或非正義的責任不應該落在單個的權利請求者身上;相反,法律制度應該能夠自我矯正”。 只有在立法、執(zhí)法上的共同努力才能把保護農民工的合法權益落到實處。

        四、從源頭上加強農村教育水平,提高農民整體素質,加強對農民工的培訓及思想道德教育

        在短期我們可以從出臺保障政策,訂立相關法規(guī)等方法來解決,但是需要從根本上解決農民工始終游離在城市的邊緣,從事建筑、服務行業(yè),不是短期可以實現的,這是一個長期的過程,它不僅是教育的問題,更是經濟的問題,在我們集中精力發(fā)展農村經濟的同時,當前情形下,我們要在力所能及的情況下,大力發(fā)展教育,提高九年義務教育水平,逐步縮小城鄉(xiāng)的教育差距。這樣從源頭上提高農民的素質,讓他們在大城市中更有資本可以立足。

        應該在農村或者農民工集聚的大城市開辦農民工專業(yè)技能培訓的相關機構,讓他們學習相關專業(yè)技能,有能力養(yǎng)家糊口,憑著自己的特長找個合適的工作,更好的生活。并且要有重點、有選擇地講授各級政府對農民工管理的政策規(guī)定,治安戶籍管理規(guī)章,勞動生產安全以及工商、稅務方面的行政法規(guī),幫助他們在發(fā)生糾紛、矛盾時如何運用法律武器來維護自身合法權益,防止他們心理上產生認為社會對其不公正的“被害推定”,從而發(fā)生報復社會的犯罪行為。

        一個社會是否和諧,一個國家能否實現長治久安,很大程度上取決于全體社會成員的思想道德素質。我們要使農民工與城市居民有著同樣的信念。恥感文化是中國倫理道德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恥感文化本是一個文明社會基本的價值標桿,十分清楚的道德界限。作為個人,應將知恥看做是人生第一要事,予以高度重視?!叭酥涣劣阢6Y犯義,其原皆生于”。 知恥心表現了人們?yōu)樯迫?、積極向上的內在驅動力。而且這種驅動力出于人們求榮避辱、維護尊嚴之心,更是一種高度的精神自覺。人們一旦以惡為恥,就能自覺地有所不為,而做到自律、自制。這樣,加強恥感文化教育有利于農民工自律。

        五、企業(yè)要作為保護農民工權利的主體,自覺保證農民工的合法權益

        農民工社會權益的保護主體不僅在國家政府,和農民工自我保護意識的增強,而且很重要的一個較色就是用工單位—企業(yè)。他們作為與農民工簽訂勞動合同的甲方,或者是雇主,在農民工權益的保護上是實施者。由于農民工就業(yè)模式、就業(yè)形勢上的特點,加上法制不統(tǒng)一帶來的維權不便,導致農民工的合法權益很難得到保障。

        當前需要解決的農民工保障政策中的社會保險問題主要包括:醫(yī)療保險、生育保險、工商保險,這就需要用工單位自覺按照相關法規(guī)來給農民工帶來交相應的保險,而不是相近辦法來減少的自己的責任。作為企業(yè),它有社會責任、職業(yè)衛(wèi)生安全責任、危害告知義務與責任,在這種種責任的規(guī)范下,企業(yè)應該發(fā)揮自身的力量來保護農民工的權益,如果企業(yè)自身減少了對于農民工合法權益的侵犯,減少了農民工犯罪的原因或者說是目的,那么農民工犯罪自然就會減少許多。

        隨著我國經濟的不斷發(fā)展,城鄉(xiāng)差距、地區(qū)差距日益縮小,真正使得農村與城市兩只腳平穩(wěn)向前邁步,并且農民工自身素質的不斷提高,國家法律的日進完善,全社會對于農民工的關愛,農民工犯罪問題必將減少。

        注釋:

        約翰·羅爾斯.正義論.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8.

        趙樹凱.行為失范與公共管理—關于農村人口進入城市問題的實證研究.國務院發(fā)展研究中心農村經濟研究部課題組,2004.

        陸益龍.戶籍制度—控制與社會差別.商務印書館,2003,464.

        諾內特、塞爾茲尼克著.張志銘譯轉變中的法律與社會.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 120一121.

        第8篇:犯罪預防的基本原則范文

        摘 要 現在中韓兩國在各個方面的交流越來越密切,但是由于兩國在政治、法律等各方面存在著一些較大的差異,這給在處理問題時也許會帶來一些困惑,甚至也許會給帶來一些意想不到的后果。在此擬簡單探討一下兩國經濟犯罪類型與處罰的異同點。

         

        關鍵詞 經濟犯罪 處罰 對比

        作者簡介:金駿午,中國政法大學國際法學系本科生,研究方向:中韓法律對比。

        中圖分類號:d924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9-0592(2013)03-023-02

        中韓兩國人民互相學習,彼此借鑒,創(chuàng)造了兩國燦爛的文化。兩國地緣相近,文化一脈相承,兩國民眾有著天然的親近感,文化傳統(tǒng)相近使兩國國民比其他國家的國民之間更容易互相理解和溝通,20余年來中韓兩國友好關系發(fā)展迅速,隨著中韓兩國的頻繁交流,從事兩國貿易的人越來越多。

         

        中國從1978年實行改革開放以來經濟飛速發(fā)達,去年的外貌總額已經超越美國居世界第一 。根據美國商務部2013年2月8日的貿易統(tǒng)計,美國2012年的商品貿易總額達到了38628.59億美元。而根據中國海關今年1月的數據,中國2012年的貿易總額為38667億美元,已經小幅超越美國 。韓國則是亞洲四小龍之首,傳統(tǒng)貿易強國。

         

        中韓兩國貿易從20世紀80年代開始發(fā)展,到2007年末兩國貿易額達到了1400億美元,估計2012年末就已經達到了2000一美元。

        韓國經濟以出口為中心,韓國是亞洲四小龍之一,是傳統(tǒng)的貿易強國。韓國在上世紀80年代之前的貿易市場以美國為中心,可是到了90年代就發(fā)展成為一中國為主的多面化貿易體制。

         

        以此看來兩國貿易于交流對中韓兩國都十分重要。由于兩國在政治、法律等各方面存在著一些較大的差異,給一些身處中國的韓國人或身處韓國的中國人在處理法律問題時帶來一些困惑,甚至會給他們帶來一些意想不到的困難。筆者作為學習中國法律的韓國學生,在此擬探討一下兩國經濟犯罪類型與處罰的異同點,希望此文能給從事中韓貿易的人一些幫助。

         

        一、中韓兩國對經濟犯罪的定義

        (一)韓國對“經濟犯罪”的定義

        所謂“經濟”的定義是;生產、分配以及消費人類生活必需品,與這些直接相關的秩序與行為的總和。與經濟有關的犯罪就是“經濟犯罪”。 韓國對經濟犯罪概念的定義主要有以下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是把經濟犯罪與私人財產犯罪區(qū)分開,指超出個人,對經濟秩序本身的犯罪。第二種觀點是對經濟秩序本身犯罪以外的犯罪,如果私人的財產犯罪(詐騙,貪污等)的程度和手段比較嚴重,也可以包括在經濟犯罪之內。第三種觀點是指除了侵犯經濟秩序的犯罪以外所有財產犯罪。

         

        (二)中國對“經濟犯罪”的定義

        經濟犯罪,顧名思義,是指與經濟有關的犯罪,包括貪污、賄賂、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以及企業(yè)內發(fā)生的與經濟相關的犯罪行為等。經濟滲透在社會生活的名個層面,因此,經濟犯罪也就無處不在。

         

        二、中韓兩國經濟犯罪的類型對比

        (一)韓國經濟犯罪的類型分類

        1.依照法律理論,侵害權益是屬于經濟犯罪中的超個人犯罪。在這里超個人侵害權益是指在經濟上使多數人受到財產健康損失的行為。

        2.依照犯罪手段,經濟犯罪可分為企業(yè)壟斷型、企圖欺詐型、剝削型、官僚型等。企業(yè)壟斷型包括壟斷行為、不正當競爭、囤積居奇、非法調整物價等行為。企圖欺詐型包括非法交易食品及醫(yī)藥品、非法標記等欺詐廣告、信用及信用卡欺詐、偽造支票等行為。

         

        3.根據企業(yè)經營的階段,犯罪類型分為企業(yè)設立階段、企業(yè)經營階段、企業(yè)整理等階段。在企業(yè)設立階段存在設立金融機關時違反規(guī)定,成立幽靈公司等欺詐成立、為成立公司非法引資等不法行為。

         

        (二)中國對經濟犯罪的類型分類

        根據經濟犯罪概念的設定,才能規(guī)定經濟犯罪的范圍。再者就是按照所定的不同標準,經濟犯罪的范圍也會發(fā)生改變。在中國經濟犯罪的概念有很多定義,所以,經濟犯罪也可以分為很多種類,大體上可以總結成以下內容。

         

        1.中國刑法分則第三章規(guī)定;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屬于經濟犯罪。經濟犯罪包括

        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等

        2.刑法分則第五章侵犯財產罪,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的一部分犯罪也屬于經濟犯罪范疇。

        經濟犯罪的主要內容有:受賄罪、貪污罪等。

        三、處罰對比

        (一)韓國對經濟犯罪的處罰規(guī)定

        關于特定經濟犯罪加重處罰等的法律:《特經法》規(guī)定的內容可以分類如下。

        (1)對于《刑法》上財產犯罪的加重法定刑滿,構成的重要條件是通過跟刑法重復的規(guī)定,根據詐騙、恐嚇、侵吞、褻瀆、業(yè)務上褻瀆罪的利益金額加重處罰。(2)通過《刑法》沒有規(guī)定的或者與《刑法》特定犯罪規(guī)定相似的規(guī)定對公務員受賄罪對比的金融機關人員受賄罪進行規(guī)定。(3)通過《刑法》沒有規(guī)定的刑法規(guī)定對與儲蓄相關的非法行為或者無認可短期金融業(yè)加重處罰。具體內容如下。

         

        刑法規(guī)定的對犯詐騙罪、恐嚇罪、侵吞罪、褻瀆罪,還有業(yè)務上犯侵吞罪者利用犯罪行為取得的財物或者財產上的利益超過50億元以上時判處無期徒刑或者5年以上的有期徒刑,5億元以上未滿50億元時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加重處罰。在此額度以下的金額處罰為補償相當的金額。(第三條)。

         

        逃避財產時判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處罰逃避金額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金。逃避金額50億元以上判處無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的有期徒刑,5億元以上50億元以下給予5年以上有期徒刑加重處罰。沒收逃避財產或者追繳加額(第四條)。

         

        與金融機關工作人員相關的職務收受要求財務其他利益或者有約定行為時給予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停止資格10年以下的處罰。收受要求還有約定的財務其他利益1億元以上的話給予無期或者10年以上的徒刑,5千萬以上1億元以下給予7年以上的有期徒刑,3千萬以上5千萬以下給予5年以上有期徒刑加重處罰(第五條)。

        從事儲蓄工作者或者儲蓄中介者取得與儲蓄相關的非法利益或者提供于第三者時判處5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5千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九條)。

        為得到經營認可而經營短期金融業(yè)者取得的非法利益1年超過10億就判處3年以上的有期徒刑,1億元以上10億以下判處1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加重處罰。用10%以上的金額作為賠償手續(xù)費。(第11條)

         

        根據此法律的規(guī)定判處有罪判決并接受有罪判決者,金融機關等對其就業(yè)進行一定期限限制或者使其無法從事或者經營相關行業(yè)的許可、認可、登陸、制定等。(得到法務部掌管并承認的情況例外)。違背者判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處于500萬以下的處罰金(第14條)。

         

        刑法修訂之后對不正當所得者處罰標準對比

        (二)中國對經濟犯罪的處罰規(guī)定

        中國刑罰由主刑和附加刑構成。主刑又分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五種;附加刑有四種,分別是罰金,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以及專門針對外國人的驅逐出境。附加刑既可以附加于主刑適用,又可以獨立適用。

         

        1.自由刑。除了中國5種主刑刑罰中最為嚴厲的死刑之外,其余刑罰都稱為自由刑。因此,中國的刑罰可以稱得上是以自由刑為中心的刑法體系?,F行中國刑法針對經濟犯罪的處罰規(guī)定,法律規(guī)定的4種自由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

         

        2.生命刑。現今中國,對生命刑的存廢頗具爭議,很多人主張廢除經濟類犯罪中的死刑刑罰。雖然對于經濟犯罪實施死刑,不僅不符合罪刑等價原則,而且在犯罪預防及抑制方面也幾乎顯示不出什么效果。但是,立法機關在刑法修訂中考慮到中國的經濟狀況、犯罪趨勢以及治安狀況,規(guī)定對于經濟犯罪也可以處以死刑。

         

        3.財產刑。在從計劃經濟逐漸向市場經濟秩序演變的過程中,各種經濟犯罪不斷出現,隨之刑罰體系中的財產刑逐漸變得重要起來,刑罰觀念也在逐漸改變。使用最為廣泛的為罰金刑,中國刑罰中罰金刑的使用規(guī)定約占全部(147項條文)的40%左右。其中大部分是針對經濟犯罪實施的。

         

        4.資格刑。中國刑法的資格刑的典型特征是剝奪政治權利。無論是從79年刑法還是現行修訂刑法來看,只有在因經濟犯罪被處以死刑或者無期徒刑的時候才會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三、關于中國法律在清理公司時規(guī)定

        中國現行《刑法》第162條規(guī)定,企業(yè)進行清算時,隱匿財產,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作虛偽記載或者在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企業(yè)財產,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論

        第一,從處罰標準的強度來說中國的法律比韓國的法律要嚴格一些,可這樣的看法不能代表在韓國犯罪都可以得到從輕處理??傮w來說中韓兩國的國情不同、文化上也有差異、經濟體制也不同。所以從事關于兩國的經濟活動就一定要考慮好這些因素。

         

        第二,中韓兩國在法律上的差異。

        第三,上述文章里可以看出中韓兩國在法律上的差異是很多的,如果不了解兩國的法律差異而從事國際貿易等經濟活動就會很容易出問題。很多經濟糾紛(特別是跨國經濟糾紛)都很難解決,就算在法院上得到了有利的判決,在另一個國家執(zhí)行起來也有很多困難。所以不管多大的經濟活動,先了解法律、學習有關法律常識、先做自我保護是在任何時候都是必不可少的基本原則。

         

        注釋:

        日本《讀賣新聞》2013年2月9日。

        新華國際2013年2月。

        naver百科辭典。

        百度百科:經濟犯罪。

        參考文獻:

        [1]張明楷.刑法學(上).法律出版社.1997.

        [2]陳明華.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

        [3]陳興良.當代中國刑法新世界.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

        [4]趙秉志.新刑法教程.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1.

        第9篇:犯罪預防的基本原則范文

        [關鍵詞]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多元化;不

        一、檢察機關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的法理和政策依據

        (一)便宜原則下檢察機關應當享有充分的裁量權

        在現代法制國家,便宜原則同法定原則一樣,都是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在刑事追訴程序中同時發(fā)揮著重要的作用。

        “便宜原則,是指準許檢察官依其‘裁量’來決定案件是否提起公訴。亦即,縱使案件合乎要件,檢察官也可以依照合目的性的考量,自行權衡案件‘宜否’提起公訴?!北阋嗽瓌t的“實質就是賦予檢察官以裁量權,檢察官在行使此種權力時,應斟酌犯罪情節(jié)、行為人的具體情況以及社會效益等進行綜合的、具體的考慮”。

        應當說,賦予檢察機關裁量權的重要意義之一在于可以彌補法定原則的——“有罪必訴”之不足,對于預防犯罪、保障人權、降低訴訟成本等都具有積極的作用。當然,檢察機關在行使與否的選擇性裁量權時,必須受法律的約束,它應當是一種有限度的裁量權,因而必須在立法上予以明確的規(guī)定。因此,筆者認為,在刑事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應當享有充分的裁量權,可以對某些犯罪確無必要追訴,或不追訴反而對感化、改造犯罪人、防衛(wèi)社會更為有益時,即可采用自由裁量權而作出不予的決定。相比之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就是一種需要檢察機關充分行使裁量權,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能夠不予的就不的一種特殊類型案件。

        (二)盡量減少對未成年人的司法干預是國際司法準則的要求

        《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guī)則》(《北京規(guī)則》)規(guī)定:“應充分注意采取積極措施,充分調動所有可能的資源,包括家庭、志愿人員及其他社區(qū)團體以及學校和其他社區(qū)機構,以便促進少年的幸福,減少法律進行干預的必要,并在他們觸犯法律時對他們進行有效、公平及合乎人道的處理?!薄爸鞴墚斁挚梢圆扇「鞣N各樣的處理措施,使其具有靈活性,從而最大限度地避免監(jiān)禁,有些可以綜合起來使用。這類措施包括:照管、監(jiān)護和監(jiān)督的裁決;緩刑;社區(qū)服務的裁決;罰款、補償和賠償;中間待遇和其他待遇的裁決;參加集體輔導和類似活動的裁決;有關寄養(yǎng)、生活區(qū)或其他教育設施的裁決;其他有關裁決。”另外,《兒童權利公約》第40條規(guī)定:“應采用多種處理辦法,諸如照管、指導和監(jiān)督令、輔導、察看、寄養(yǎng)、教育和職業(yè)培訓方案及不交由機構照管的其他辦法,以確保處理兒童的方式符合其福祉并與其情況和違法行為相稱?!痹谶@些保障未成年人訴訟權利的國際法律文件中,《北京規(guī)則》被認為超越國際社會政治、經濟社會制度的共同準則,是為了能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工作中確立起明確的原則和應當共同遵守的標準。它把保護未成年人利益作為貫穿于規(guī)則全部內容的基本原則,并倡導處理未成年人案件應運用靈活多樣的處分方式。

        筆者認為,這些國際法律文件的主旨是要強調在處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過程中,應盡量減少司法制度對未成年人進行干預的必要,盡可能地采取非犯罪、非刑罰的處理措施,以盡可能地促進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安定及幸福。因為,未成年犯正處于生長發(fā)育階段,失去自由和與正常的社會環(huán)境隔絕,這對未成年人所產生的消極影響無疑較成年人更為嚴重。因此,在刑事訴訟中,我國檢察機關也應遵守和貫徹聯合國有關保護未成年人的國際標準,在裁量權行使中,充分考慮未成年人的權益,能夠不的就盡量作出不處理。

        (三)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性決定了應對其采取有別與成年人的方式

        未成年人案件是刑事訴訟中的特殊案件,對于這類有別于成年人的案件,不僅要服務于打擊并懲罰犯罪,從而實現社會正義的需要;同時也應將維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作為其追求的價值目標來實現。這是因為,首先,未成年人具有不同于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點,他們正值生長發(fā)育期,社會經驗欠缺,不能很好地辨別是非,并且容易沖動,缺乏自控能力,容易受到社會不良環(huán)境的影響和侵蝕而實施危害社會的違法犯罪行為。同時,未成年人思想觀念還沒有定型,可塑性較大,若及時采取恰當的寬緩的補救措施(如不),對其改過自新、重返社會無疑大有裨益。因此,從古到今、從國內到國外,“恤幼”的思想理念一直充分體現在刑事立法與司法之中。其次,未成年人犯罪作為一種特殊的犯罪類型,在其犯罪形成的原因、刑事責任的認定以及刑罰的適用等方面均與成年人犯罪有著明顯的差異。我們知道,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固然有其個體的因素,但從社會責任的現實來看,未成年人犯罪作為一種社會病態(tài)現象,更多的是學校、家庭、社會等各個方面的責任,從某種意義上說,未成年人本身就是受害者,社會應以矜恕之心對之,而非一味強調懲罰。正如此,各國也都采取了對未成年人犯罪的寬容和不同程度的關懷政策。

        因而筆者認為,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對一些初犯、偶犯以及罪行不太嚴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檢察機關可以針對其自身的具體情況,根據案件需要和特點,充分行使法律賦予的裁量權,作出多種不決定,以體現區(qū)別對待和靈活、多樣的處理方式。司法實踐證明,將一些不必要判定為犯罪的人貼上犯罪人的標簽,就會加深其犯罪人身份的認同,從而更易于再次實施越軌行為、犯罪行為;將不必要判處刑罰的犯罪人送入監(jiān)管場所,極易發(fā)生交叉感染,在犯罪烙印下鞏固其犯罪心理,難以融入正常社會,從而極易導致重新犯罪。

        (四)提高訴訟效率也是刑事訴訟的重要價值目標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程序消耗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財力,是一項成本高昂的國家行為。而我國現在正處于社會主義初級階段,能夠投入到司法領域的資源十分有限。隨著犯罪形勢的日益嚴峻,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也急速上升,成為社會公認的嚴峻社會問題。據來自中國青少年犯罪研究會的統(tǒng)計資料表明,近年來,青少年犯罪總數已經占到了全國刑事犯罪總數的70%以上,其中未成年犯罪案件又占到了青少年犯罪案件總數的70%以上。因而,合理配置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訴訟資源已成為司法機關必須解決的難題。在眾多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絕大多數是情節(jié)并非特別嚴重的輕微案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險性也相對較低。因此,對于那些輕微的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由檢察機關酌情盡量作出不決定,能夠節(jié)省許多司法資源,從而集中精力辦好重大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以及成年人刑事案件,實現司法資源的合理配置,提高訴訟效率。

        (五)“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為多元化地解決犯罪提供了政策基礎和支撐

        “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是我國在建設和諧社會的背景下提出的,它不僅對于國家專門機關更加合理地運用國家刑罰權,而且對于我國的刑事立法以及刑事司法等均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在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作為刑事政策的主要實現機關,在行使其與否的裁量權時,既要兼顧法律規(guī)定和政策導向,還應考慮國家的刑事政策,使其與裁量權同步并行。

        筆者認為,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旨是要求在刑事司法中應當根據犯罪分子的不同情況,具體分析、區(qū)別對待、有寬有嚴、寬嚴結合,目的就是為了爭取、分化、教育、改造多數犯罪分子,同時更好地打擊少數嚴重犯罪分子。具體到審查階段針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就要求檢察機關應根據犯罪嫌疑人的不同情況,在依法履行法律職責的前提下實行區(qū)別對待,注重寬與嚴的有機統(tǒng)一,對嚴重犯罪要依法從嚴打擊,當訴必訴;而對于不太嚴重的未成年人犯罪也應依法從寬處理,可以不訴的應盡量不訴,即能從寬處理的盡量從寬處理,能挽救的盡量挽救,最大限度地化消極因素為積極因素,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服務。

        二、我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的現狀及缺陷

        由于我國長期以來在制度上堅持法定原則,以至于對便宜原則未能予以足夠的重視,甚至是被忽視,這就直接影響和限制了檢察機關裁量權的充分行使。具體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既未體現出法律他們的特殊關懷和保護,而且檢察機關在不行使的范圍和空間極為有限,品種也較為單一。具體問題表現在:

        (一)未能規(guī)定有別于與成年人的不標準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款規(guī)定:“對于犯罪情節(jié)輕微,依照刑法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決定?!庇纱丝梢?,在我國,無論是成年人,抑或是未成年人,只有符合“犯罪情節(jié)輕微,依照刑法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條件的,才可以由檢察機關斟酌作出不決定。這種與成年人一樣的不標準,由于法律所固有的缺陷,即法律在制定時所考慮的對象永遠是具有普適性的情形,對于某些特殊類型的刑事案件來說,相關法律的適用便會出現難以維濟的尷尬境地。

        因此,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法律的適用條件也常常是以成年人的犯罪情形為基準的,并沒有考慮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殊性,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均適用相同的法律規(guī)定,這就使得檢察機關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擁有的不裁量權十分有限。正是由于這種立法上的疏漏,使得我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不的情形非常之少。有資料顯示,我國檢察機關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作出不決定的只占檢察機關受理未成年人案件總數的10%。絕大多數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都被到了法院。此種情形不僅難以應對司法實踐中出現的大量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造成此類案件的大量積壓;同時,與國際司法準則“盡量減少對未成年人的司法干預”的要求背道而馳;與其他國家處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通行做法相異。需要知道的是,在德國只有4%的少年犯被判處監(jiān)禁刑,日本的比例更低,只有1%。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的適用空間極為狹窄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款的規(guī)定,檢察機關只能依法對“犯罪情節(jié)輕微”的案件行使與否的裁量權,即屬于“微罪不訴”。至于犯罪情節(jié)較重的案件,檢察機關就必須提起公訴,沒有自由裁量的權力。而且,在檢察機關針對“犯罪情節(jié)輕微”的案件行使裁量權時,還必須具備其他條件,即“依照刑法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边@種嚴格且不合理的設置,束縛了檢察人員的手腳,導致檢察機關裁量權行使的明顯不足。如北京市1998年受理審查案件11241件16651人,其中酌定不的總共才58人,占審結人數(不與人數之和)的0.3%。這與日本在2000年裁量不率是44.9%,2002年是47.4%,2005年達到53.4%的適用狀況相比,有著太大的差異。因此,筆者認為,我國現有的酌定不的適用條件設置極不合理,將檢察機關的裁量權限定在了極為狹窄的范圍之內,這直接影響了檢察機關在職權行使中主觀能動性的發(fā)揮,窒息了裁量權應有的活力。

        在域外許多國家,裁量權不僅適用犯罪情節(jié)輕微的案件,即使是較為嚴重的犯罪,也可以因為“公共利益”的綜合考量而不予。如在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中,在對犯罪的追訴可能危及國家利益的前提下,為了維護國家利益,即允許檢察機關不予。因為在這種情況下,根據價值權衡的原理,國家利益高于一切,當然要優(yōu)于對犯罪的追訴,就應當犧牲對犯罪的追訴,以維護“國家安全”這一更為重要的公共利益。如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53條e第1款的規(guī)定就是針對特定的有關國家安全的犯罪案件中也允許對未遂犯罪類型中的中止未遂行為不加以追訴。

        (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的適用方式過于單一目前在我國,檢察機關依據法律規(guī)定,在階段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要么提起公訴,要么不予,而沒有其他處理方式。而且只可以“對于犯罪情節(jié)輕微”案件作出不決定,也就是只有“微罪不訴”這一種類型。這與特殊類型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需要和國際社會多元化的不類型是格格不入的。也是不符合國際社會檢察機關裁量權不斷擴大的潮流,也與我國“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不相適應,還不能滿足目前犯罪形態(tài)多樣化的發(fā)展要求,亟需調整和完善。

        相比之下,在國外檢察機關“裁量權的內容實際包括有罪不訴、有罪緩訴、減少罪名、降格指控等方面。”而且近年來,檢察機關不訴裁量權更加呈現出多元化、層次性、靈活性等特點。主要表現在有罪不訴、有罪緩訴兩方面。具體包括:(1)直接不,稱為微罪不,或微罪不檢舉,這是一種不附任何條件的不。它通常是針對輕微犯罪的犯罪人,只要檢察機關認為追訴并無公共利益,為使輕微犯罪的犯罪人盡快從刑事程序中解脫出來,而直接作出的一種終止訴訟程序的決定。這種不幾乎各國法律都已采用。(2)暫緩,也稱猶豫。是對犯罪嫌疑人暫時不提起公訴,在法律規(guī)定的考驗期限內,檢察機關觀察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的和解情況以及緩訴后的生活行為情況等,再決定是否。德國、日本都有暫緩的明確規(guī)定。(3)附條件的不,是檢察機關在作出不決定時,往往會附有一定“條件”要求犯罪嫌疑人履行。最終附條件不能否生效,完全取決于犯罪嫌疑人對所附條件的實際履行。如美國,其所附條件通常是去社區(qū)做公益勞動,接受改造,期間一般是3個月到1年。在德國,所附條件可以是要求賠償,或向公益機構或國庫交納財物,或贍養(yǎng)被害人一定時間等。時間一般是6個月到1年。而在日本,除賠償、賠禮道歉之外,有個特殊做法,把將要被不人交付保護觀察,就是交由專門人員、社會志愿者對其進行輔導或者幫教,使其履行有關義務,幫助其就業(yè),不再危害社會。(4)其他方式。除以上三種裁量權行使的方式外,有些國家還有調解或和解不、辯訴交易等多種行使裁量權的方式。如在法國,除立法上采用適當原則外,在司法上還嘗試采用調解或和解不方式。調解或和解不有兩種,一種要符合一定的條件,即:一是被害人得到賠償;二是不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回歸社會,有利于恢復秩序;三是雙方同意。這樣的情況下檢察官可調解,調解成功就不。另一種是,雙方私下達成和解協議,檢察官經過審查可以接受這個協議,最終作出不決定。

        三、構建多種未成年人不新路徑的構想

        針對我國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裁量權行使中存在的上述問題,筆者認為,我國應順應世界保障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權利的國際標準和檢察機關裁量權發(fā)展的趨勢,綜合考量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的多元化價值,在借鑒域外一些成功經驗的基礎上,建立多種的我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不的新路徑。

        (一)確立較寬的、有別與成年人的不標準

        我國《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犯罪情節(jié)輕微,依照刑法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是檢察機關行使不裁量權的前提條件,但此項規(guī)定過于籠統(tǒng)并且沒有注意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所具有的特殊性,因而將其直接適用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太合適,檢察機關亦無法對成年人與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區(qū)別對待。因此,筆者認為有必要結合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具體特點,同時以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為指導,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不裁量權的具體適用情形,應作出明確的、不同于成年人的規(guī)定。

        筆者認為,要確立較寬的、有別于成年人的不標準,首先就要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明確:不論何種性質的犯罪,都存在不予可能。具體而言,在犯罪較輕的情況下,如果沒有法定或酌定從重處罰的情節(jié),即便不具有免除或不需要判處刑罰的情節(jié),一般也應作不決定。而對于犯罪較重的情況,可以充分適用裁量權,并參照適用緩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條件,對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放寬到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標準。

        其次,由于未成年人犯罪本身就已具備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年齡情節(jié),如果還存在其他法定的從寬處罰情節(jié),如犯罪中止、重大立功等,首先應該考慮適用不決定。具體來講,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在檢察工作中貫徹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為《若干意見》)第8條的規(guī)定④,筆者以為,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對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檢察機關均可依法適用不決定:(1)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2)防衛(wèi)過當;(3)緊急避險過當;(4)犯罪預備;(5)犯罪中止;(6)初犯;(7)從犯;(8)脅從犯;(9)自首;(10)立功;(11)因親友、鄰里及同學同事之間糾紛引發(fā)的輕微刑事案件。

        (二)擴大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的適用范圍

        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筆者認為,要擴大不的適用范圍,就應對于目前立法規(guī)定的“犯罪情節(jié)輕微,依照刑法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中那些依照刑法規(guī)定具有“免除刑罰”情節(jié)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都可以納入檢察官不裁量權的適用范圍,而不必一味拘泥于“犯罪情節(jié)輕微”這一狹小的空間范圍內。因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本身就具有從輕、減輕處罰的情節(jié),如果再輔之以其它“免除刑罰”的情節(jié),足以說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并不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檢察機關可以依法作出不決定。因為,“犯罪情節(jié)輕微”的限定,使得檢察機關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不裁量權的適用空間十分有限。

        我們知道,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侵犯財產罪與激情犯罪的居多,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并不嚴重,對社會造成的危害也不像成年人犯罪那樣嚴重。針對這種情況,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有必要適當放寬酌定不的適用范圍,以區(qū)別于成年人的適用范圍。因此,筆者建議,以“依照刑法規(guī)定可以或者應當免除刑罰”作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檢察機關不裁量權的適用范圍。

        (三)構建未成年人案件多元化的不方式

        針對我國檢察機關裁量權適用方式過于單一的問題,筆者認為,我們應當借鑒國外的成功經驗,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除了擴大適用現有的“微罪不”方式外,還應嘗試建立多樣化的不方式:

        第一,增加附條件的不。如前所述,在國外裁量權有多種行使方式。其中,暫緩就是許多國家都采用的一種,目前,德國是實行暫緩制度最為典型的國家。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153條a項規(guī)定;經負責開始審理程序的法院和被指控人同意,檢察院可以對輕罪暫時不予提起公訴,同時要求被告人:(1)作出一定的給付,彌補行為造成的損害;(2)向某公益設施或者國庫支付一筆款額;(3)做出其他公益給付;(4)承擔一定數量的贍養(yǎng)義務。對被指控人規(guī)定的期限,前三項最多為6個月,第4項最多為1年。應當說,暫緩制度從有效追究犯罪、合理配置資源以及從公共利益的角度出發(fā),始終在立法上得到確認,在德國發(fā)揮了重要的作用。有資料表明,在德國的不案件中,根據第153條a項作出的不案件始終占案件總數的5.6%~6.2%。(P272)而且,暫緩制度在日本和我國臺灣、澳門地區(qū)的立法中都已明確規(guī)定。如日本《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根據犯人的性格、年齡、境遇、犯罪的情節(jié)及犯罪后的狀況,認為沒有追究刑事責任之必要時,可以不提起公訴?!?/p>

        因此,筆者認為,根據《若干意見》第8條的規(guī)定以及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精神,我國有必要根據國情現狀借鑒國外暫緩制度,檢察機關可以率先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適用附條件的不制度。這樣不僅擴大了檢察機關的裁量權,而且也發(fā)揮出了附條件的不的優(yōu)點,即在一定的考驗期內,行為人履行一些附加義務,如對被害人作出損害賠償和(或者)賠禮道歉,等等。這就使得附條件不的犯罪預防功能、對被害人的安撫功能等較之單一的酌定不要強許多。因為在不期限內,檢察機關始終保留有的可能性,而這種與否不確定性的存在,對犯罪行為人來說,既是一次改過自新的機遇,同時也是促使其彌補過錯的一種外在壓力與動力。它時刻警醒著未成年行為人要遠離違法犯罪行為,從而能夠很好地實現刑罰的特殊預防功能。同時由于給予被害人一定的經濟賠償及真誠的賠禮道歉等,也可以彌補其經濟損失和平復受害心理,進而對于社會秩序的穩(wěn)定也有積極的作用。

        第二,增加和解或調解不。如前所述,法國早在1993年就規(guī)定了并采用了和解或調解不方式,并且有著較廣的適用范圍。在德國,1990年的少年法和1994年的刑法中也已分別規(guī)定了行為人和被害人的和解制度。被害人與加害人通過刑事和解或調解的方式達成協議,達到相互的諒解、同情和經濟賠償,可以最大限度的實現被害人損失的及時恢復和公共利益的保護,是一種多贏的結果。這種多贏的方式和結果,在西方被稱為恢復性司法,即意為正義的恢復、正義復歸。

        因此,筆者認為,在倡導構建和諧社會的我國,也可以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嘗試增加和解或調解不的方式,從而使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在檢察官的主持下,通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真誠的認罪悔過、賠償受害人的損失等方式,取得受害人的諒解,雙方溝通達成和解協議;或在檢察機關調解后,雙方對賠償及不等達成協議,最終由檢察機關行使自由裁量權,作出不決定。這種不方式,既能夠恢復被破壞了的社會關系,還可以節(jié)省司法資源,并完善了我國的裁量權制度??芍^一舉三得,何樂而不為呢?

        第三,嘗試構建未成年人辯訴交易制度。辯訴交易又可稱為辯訴協商,是指檢察機關與被告方進行協商,以撤銷某些指控、降格指控或者要求法官從輕判處刑罰等為條件,換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辯”的一種訴訟制度。在辯訴交易制度的發(fā)祥地美國,檢察官擁有獨立的、極大的裁量權,他可以決定是否提起指控,以何種罪名指控等等。現在世界上許多國家都引進了辯訴交易制度,并呈現出全球化的發(fā)展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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