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誕生,需要你不斷地搜集資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編為你收集了豐富的公司經濟糾紛案例主題范文,僅供參考,歡迎閱讀并收藏。
在這一年的工作當中,法律中心在訴訟案件、非訴業務、合同審查、糾紛防范以及制度建設和業務研究等方面均取得了較大的成績,截至200*年12月1日共辦理各類案件138件,其中訴訟案件62件,非訴案件76件;共審查起草各類法律文書185件;共清回欠款140余萬元;根據集團實際需要依法出具各類法律建議書和法律意見書52份;根據集團內部“立法”要求代為起草規章制度8份;完成三項集團科研課題,發表業務研究類文章二十余篇;受理集團內外法律咨詢數百起。
一、案件總數138,基本與去年持平(去年136),訴訟案件62件(去年58件),略有上升,其中新聞官司17件,經濟糾紛增幅較大達到19件,占訴訟案件總數的31%,其中勞動爭議案件23起,同比有所增加。非訴案件76起,與去年持平。
案件特點:
1.案件總數及案件分布情況與去年大體一樣,以新聞訴訟和經濟糾紛和勞動爭議為主,總體情況與去年相比沒有太大的變化,這也標志著法律工作進入一個平穩發展的階段;
2.經濟糾紛數量增加,表明集團多樣化經營的深入發展急需市場準則的介入,但是今年19件經濟糾紛案件多為經濟欠款引發,類型單一且多為歷史性糾紛,因為周期長的原因我方勝訴后往往執行困難,而我方被訴則情況相反。
3.勞動爭議案件數量反彈,這說明勞動人事制度仍然存在深層問題需要解決,僅僅通過個案的處理不能全面解決問題。23起案件中1起是物業管理公司所屬人員產生的糾紛,1起為新聞大廈所屬人員產生的糾紛,其他均為老報業發行公司產生的糾紛,這說明老報業發行公司前期的用工存在較大問題。上述案件除新聞大廈的案件正在處理外,其余的均作了妥善處理。
4.非訴案件成為法律中心工作的半壁江山,非訴業務成倍增長,非訴糾紛和公司改制、注冊等業務增多,個案的復雜程度明顯上升,很多已經超過訴訟案件。法律咨詢成為日常性工作的重要部分,受理集團內外各類法律咨詢數百起。表明法律中心的職能已經由簡單的處理糾紛轉變為糾紛防范和全面服務。
二、合同審查
截止200*年12月1日,共起草、審查合同等各類法律文書185份,比去年同期(150件)增長23.33%,涉及標的額246,286.00(僅限于有標的額的和較易統計的法律文書);涉及分社(記者站)、子報刊、物業管理公司、發行公司、信息產業公司、新聞大廈、辦公室、物品采購部、基建處、計財處、審計處等我方送審主體。
特點:
1.在起草、審查法律文書的同時,還積極參與相關的招投標活動以及合同糾紛的和解談判活動,體現了全面參與的原則,在最大程度上保障了報社(集團)的權益。
2.繼去年公布第一批合同示范文本后,今年又公布了關于知識產權方面的十余份合同示范文本,對集團各部門、單位規范簽訂有關合同提供了依據,同時也提高了簽約效率。
3.為強化監審力度,我們制定了《收查已審查合同一覽表》,在人手有限的情況下,著重對重要部門、重要事項的重要合同進行了跟蹤收查。該項工作的開展,保證了《若干規定》的全面實施,開始逐步體現合同審查的權威性和嚴肅性。
三、清債工作
今年清債辦的工作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困難,欠款的移交數量低、債權質量差,費用特別緊張。但經過全體人員的共同努力,回款額達到了140萬元,基本完成預定工作任務,減少了報社的損失,對報社相關部門的規范經營起到了促進作用。
四、法律建議和內部立法
為了實現中心對內法律監控、法律服務的職能,今年的工作加強了法律建議書的范圍和作用,針對各種實際問題和形勢發展,先后法律建議書52份,根據集團內部“立法”要求代為起草規章制度8件。強化法律把關和監督職能,加強對案件的預防和法制宣傳教育,對集團發展中一些重大情況及時提出了建議和對策,強調法律工作提前介入,避免和減少了糾紛的發生。
一、 國際金融中心建設中完善法制環境的重要性
國際金融中心,是指擁有眾多高度集中的金融機構,能夠有效地為國際、區域或全球經濟提供全面金融服務,通過資本融通和管理來實現資源優化配置并具有巨大的資本集聚和輻射功能的城市或地區。從目前的研究成果來看,制約或促進國際金融中心形成發展的主要因素包括制度建設、金融政策、央行所在地、經濟腹地、地理位置等,而其中又以制度建設,尤其是法制環境最為重要。
從法律對于金融發展的作用看,有效的法律制度能夠促進金融的發展。“法與金融學”學者通過大量的實證研究揭示出了法律對于金融發展的作用機制:(1)法律通過保護私有產權,增加投資的安全性,鼓勵企業的利潤再投資以及更多的外部資金供給,促進金融體系規模擴大,從而推動金融發展;(2)契約是金融之基礎,法律體系及由此形成的契約環境是決定金融發展水平的關鍵因素。
從國際金融中心的發展史來看,無論是自然形成型(如倫敦、紐約和香港)還是政府有意識建設和大力支持而最終形成(如東京、新加坡)的國際金融中心,都將金融法律作為金融中心形成和發展的內生機制予以不斷完善強化。從金融法制在國際金融中心建設中的作用來看,健全和完善的金融法制環境能夠規范金融交易行為,保護金融主體的合法權利,促進金融資源的合理公平配置;能夠降低金融交易成本,提高金融監管的有效性,提升金融運行效率。由此可見,法律環境在推進國際金融中心建設和發展的諸要素中都處于核心地位。是國際金融中心建設成敗的關鍵,作為新興的市場經濟國家,我國已初步形成了金融法律體系框架,但仍需完善以符合上海國際金融中心建設的需求。
二、 司法能動在國際金融中心建設中功能
營造良好的國際金融中心法制環境也須從金融法律法規體系、金融司法體系和金融監管體系的完善著手。面對金融發展創新所提出的客觀要求,司法通過自身功能的能動匹配,充分發揮金融司法職能,并促進金融法律法規體系和金融監管體系的優化。
1. 糾紛解決功能。糾紛解決是司法的原初功能,也是其最為重要的職能。雖然現代社會中已出現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制,但司法因其天然所具有的權威性、公正性和專業性而始終作為處理糾紛爭端的中心力量而存在。國際金融中心的建設對于司法解決爭端的功能提出了新的挑戰,能否應對這一挑戰、及時提升糾紛解決功能,是司法能否助推國際金融中心建設的關鍵:
一方面,金融創新是金融發展最主要的核心因素,金融創新本質上是相關主體間權利義務配置的新形式,它拓展了金融私法的權利義務主體、客體和內容,會導致各種新類型金融訴訟糾紛的產生。這些新型金融糾紛的法律關系往往突破傳統民事法律關系,需要司法予以合理界定,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金融交易秩序,保障和促進金融創新的健康發展。
另一方面,金融糾紛往往涉及復雜的金融業務知識,這對司法人員的法律功底以及金融專業知識都有高水平的要求。由于金融市場主體的特殊性和廣泛性,金融糾紛(尤其是金融創新糾紛)可能不僅僅局限于個案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的明確,還可能涉及到金融市場風險的防范。以證券交易糾紛為例,一個虛假陳述案件審理的背后可能有著成千上萬的股民在翹首以待,同時也可能有著數以萬計的案件在積蓄并等待爆發,如果處理不當,勢必影響金融安全和社會穩定。金融糾紛的以上特點,無疑對司法的糾紛解決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2. 補充立法功能。司法是社會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但這并不意味著其只是對既有法律的被動適用或消極執行。無論立法者多么睿智而充滿理性,也不可能預見未來所有可能的情況。同時,法律語言的概括性以及語言本身的模糊多義性也容易導致對法律規則的理解分歧。法律的不完備性決定了司法必然具備補充立法的功能,而司法的這一衍生功能在國際金融中心建設過程中尤為重要。
國際金融中心的建設必然伴隨著金融體制的改革和創新,也無可避免地會催生出新型的利益和權利關系。而成文法的穩定性使其無法及時涵蓋新的社會現實,也阻礙了其對金融動態發展的規制和作用,這不可避免的導致國際金融中心建設過程中法律落后于金融改革。而此時,司法不能以立法的缺位或滯后為由拒絕裁判,更不能守成僵化、束縛金融創新的深化,而應當主動承擔起補充立法的責任,充分發揮司法救濟因事后性、個案化而具有的靈活、務實的優勢, 通過對現有法律的靈活解釋和變通執行彌補成文法缺陷,為金融創新贏得空間。
我國的金融監管體制實行的是分業監管,且還存在中央和地方的立法差異。監管機構往往對同一問題存在多種不同甚至相互沖突的規制,加大了市場主體對法律規則的認知難度,也為金融糾紛的產生埋下了隱患。這時就需要司法者發揮司法能動性,因應金融市場的發展,充分運用司法經驗,對相關金融法規進行有效的梳理和重構,妥善解決進入司法渠道的金融糾紛,并以司法裁判的導向作用促進相關金融法律法規的健全完善,從而預防和減少金融糾紛的發生。
此外,金融創新的推進和金融改革的深化也是一個“試錯”的過程,而在具體試錯過程中司法也較立法更具優勢。相比較于立法的試錯成本,司法推進金融中心建設中的試錯成本要遠低于立法。盡管司法所起到的公眾效力可能不及立法,但其較低的司法成本和靈活性更能有效推進金融中心的法制環境的完善。
3. 權力制約功能。我國的經濟體制改革采用的是市場經濟條件下的政府推動模式,在國際金融中心建設過程中自然也更多地依賴于政府宏觀調控和政策推動來加快金融業發展和金融中心的形成,屬于國家建設型的國際金融中心發展模式。這一發展模式的選擇無疑是由我國的經濟體制和金融發展現狀決定,但在其發展過程尤其要注意防止“政府失靈”,避免重蹈日本因放松政府限制而產生權力擴張異化的覆轍。
我國存在金融監管多頭、金融法規令出多門的情況,實踐中金融監管主體角色錯位、越位或不到位、權責脫節和責任缺失等弊端普遍存在,亟需加強對金融監管機構的監督。司法在政府與市場之間處于中立地位,可以通過懲治金融執法人員的犯罪行為以及對具體金融行政行為進行司法審查來監督政府,促進政府行政行為的透明化,抑制政府對金融市場的過度干預并促使政府管理方式與管理手段的轉變,提升專業金融監管效率,從而促進金融市場機制的完善和健康運行。
三、 上海國際金融中心建設中司法能動性之發揮
一個城市或區域之所以能成其為國際金融中心,不僅在于其具有較強的經濟實力,抑或發達的金融市場,而更在于看不見摸不著的金融法制環境。今年來,上海檢法系統陸續建立起三級院的金融專業審判和檢察架構,并通過金融審判白皮書、組建金融專家咨詢庫等制度的探索發展,逐步優化金融司法資源,不斷強化國際金融中心建設的司法保障。但目前而言,若想盡快建立其國際上對上海金融司法環境的高認可度的公平高效金融司法體系, 關鍵的一點就在于:要充分發揮司法的能動性。這里所說的“發揮司法能動性”,并非部分司法機關曾經理解和實踐的所謂“送法上門”、“開發案源”等做法,而指的是司法者不應僅僅消極呆板地適用法律,還應當在形成進程中的中國司法制度限制內,順應金融市場發展的需求,能動行使司法權。具體而言,可從以下四個方面發揮司法能動性,推動上海國際金融中心建設:
1. 積極回應金融糾紛訴求。隨著金融市場的創新和發展,新型、疑難的金融類爭議糾紛層出不窮,相應地金融糾紛訴求也日益增長。對于伴隨國際金融中心建設而不斷出現的大量金融糾紛訴求,法院應當積極回應,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絕予以裁判,即使是“法無明文規定”這個理由。但從我國目前的司法實踐來看,卻存在著許多本應當由法院審理,卻由于種種原因未能進入司法程序解決的金融案件。主要包括:部分金融爭議案件被拒絕受理。特別是由資本市場各種不當行為而造成投資者損失所引發的糾紛;部分金融爭議案件被中止或暫緩。最高人民法院了大量“三中止”通知,對涉及場外非法股票交易經濟糾紛案件、已編入全國證券回購機構間債務清欠鏈條的證券回購經濟糾紛案件以及涉及問題金融機構處理的案件暫緩受理、中止審理或者中止執行;部分金融案件的訴訟方式受到限制。對于人數眾多且處于信息、財力弱勢的中小投資者而言,“人數不確定的代表人訴訟”本是一種以較低成本實現權益保護的訴訟方式,但雖然《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代表人訴訟”,這一訴訟方式在金融爭議案件中的運用卻受到了限制,如對于虛假陳述民事賠償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明確規定“人民法院應當采取單獨或者共同訴訟的形式予以受理,不宜以集團訴訟的形式受理”。
在建設國際金融中心過程中,上海的司法機關往往會碰到各式各樣的、全國首發性的金融糾紛案件。倘若仍舊一味地采取限制訴訟之類的回避態度,則不僅不利于保護金融市場主體的合法權益,而且也損害了金融司法的權威,削弱了司法對金融市場發展的保障作用。分析當前法院“拒絕”新型金融案件的原因,固然有現實金融法律規則供給不足以及轉型市場經濟背景等因素,但本質上還是源于法院回應金融市場變化與發展的能力不足。因此,要想真正塑造國際金融中心的金融司法優勢,上海司法機關應當變“消極回避”為“積極回應”,只要是具有法律爭議性質的、依照基本訴訟法律應當進入司法程序金融糾紛案件,都應當予以受理,依法行使司法權。同時,還應當注意逐步加強自身應對群體性糾紛的能力。
2. 能動發揮規則創設和指引作用。除了回避新型金融案件之外,目前我國金融司法還存在的一大問題是偏于保守,不能因應金融發展的需求進行能動地適法。以委托理財類合同糾紛案件為例,早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就曾立項起草關于委托理財法律適用問題的司法解釋,卻至今仍未能正式出臺,導致此類案件在審判實踐中大量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現象,不僅有損司法的統一性,也危及金融市場的穩定。
在國際金融中心建設的過程中,法律的不完備性與金融創新發展需求之間的矛盾將愈發突出。對此,司法機關不能坐等立法完善,而應當轉變保守的思維定勢,充分發揮司法能動性,運用“司法之手”促進金融規則和金融政策的健全和完善:首先,在具體案件審理上要賦予和尊重法官能動的法律解釋權。司法是一種事實上的立法,在金融發展史上,由法官的能動解釋推動金融法律規則形成的例子并不少見,如美國法上關于“證券”定義的法律規則就是通過以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訴W?J?Howey公司一案(SEC v. W. J. Howey Co. )⑤為代表的一系列司法裁判而確立的。在立法因其滯后性和局限性而無法及時因應金融發展需求時,法官在審理金融糾紛案件過程中不能機械地套用法律,而應當將金融法律與金融政策相結合,同時適當借鑒國外先進的金融司法理念和成熟經驗,在既定規則和具體適用之間架起溝通的橋梁,以作出既符合法律規定又合乎金融發展客觀規律的裁判;其次,在個案經驗存在相當積累的基礎上,從個案和類案的審理中總結審判經驗,制定相應的司法解釋,確立審判規則,統一裁判尺度,填補法律漏洞。此外,還應當及時梳理金融糾紛案件所反映出的金融監管、金融風險等方面的問題,運用司法建議等方式,為金融監管、金融自律建言獻策,探求保障金融創新發展的司法規制路徑;最后,通過金融類指導性案例的,一方面規范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另一方面也充分發揮司法對金融市場的規則指引作用。
3. 探索推進金融司法專業化建設,加強與金融監管部門的溝通合作。金融案件不同于傳統的民商事案件,涉及的業務類型繁多,運作機理錯綜復雜,必須加強金融司法的專業化建設:
一是促進機構專業化。在金融審判方面,傳統民商審判框架內部專業分工不合理,造成對金融糾紛的分散審判,影響了金融審判的有效性和統一性。要形成高院、中院以及金融機構集聚區(如浦東、黃浦、楊浦、閔行等)法院三級金融審判庭,并輔以其他基層法院金融審判合議庭的金融商事審判體系,通過集中管轄、集約辦案,有效提升金融審判和金融檢察的效率和質量;同樣地,在金融檢察方面,在市、分院設立專門的金融檢察處,在區縣院成立金融檢察科或金融檢察專業小組,并在金融核心功能區設立金融檢察工作室,以應對金融犯罪案件高發態勢,切實履行金融檢察職能。
上世紀90年代,我國一些學者開始將法務會計引入我國。蓋地、喻景忠(1999)等人分別從實務和理論兩個角度對法務會計進行了解釋。他們認為,“從實務角度講,法務會計是為適應市場經濟的需要,以會計理論和法學理論為基礎,以法律法規為準繩,以會計資料為憑據,處理涉及法律法規的會計事項,或者以法律法規和相關會計知識審查、監察、判定、裁定、審計受理案件、受托業務;從學科角度講,法務會計是適應市場經濟需要的、以會計理論和法學理論為基礎、融會計和法學于一體的一門邊緣交叉學科”。李若山(2000)認為,“法務會計是指特定主體運用會計知識、財務知識、審計技術與調查技術,針對經濟糾紛中的法律問題,提出自己的專家性意見作為法律鑒定或者在法庭上作證的一門新興行業”。戴德明(2001)等人認為“法務會計關注會計職業如何更有效地履行法律賦予的職業權利,通過提供現有法律框架內一切有利于規范和保護會計職業界的法律根據,強化規范體系的約束力,幫助會計職業人士或組織主張合法權利,減輕由職業風險而引致的法律責任,支持會計職業界發揮社會(以法律意志為代表)賦予它的角色作用”。
隨著商品經濟的進一步發展,國內經濟犯罪與經濟糾紛日益增多,其特點呈現為金額巨大、牽涉面廣以及涉案人數眾多,對此法院在判案時,迫切需要相關專家的支持。同時,自2007年以來,證券交易及民事賠償訴訟案件明顯增加。如宏華公司回購并注銷職工股權糾紛案、杭蕭鋼構虛假陳述證券民事賠償案、“原始股”民事賠償糾紛案等證券民事糾紛案件大量涌現。在這些經濟案件的審理中,通過法務會計對經濟糾紛中的法律問題提供專家意見,或供法律鑒定或作為法庭證供,為案件的審理、判定提供有力支持。例如,紅光、大慶聯誼、中科創業,銀廣夏等案件由國家證券監管委員會委托有關審計機關、社會中介機構,對其進行審計調查,取得有關證據,從而保證廣大投資者的利益。
總體而言,法務會計在我國的發展還是處于相對滯后的狀態,有關法務會計的法律規范制度也是一片空白,雖然在實踐方面得到了一定的應用,但理論研究方面的文獻還是較少。目前,我國法務會計研究的主要內容仍停留在以下幾個方面:1.法務會計的產生原因。2.法務會計的定義。3.理論框架的探討。4.法務會計與其他會計的異同。5.法務會計在我國發展中存在的問題。在我國未形成完善的法務會計理論及相關的法律法規,這嚴重影響了我國法務會計的發展。因此,加強法務會計研究,建立完善的法務會計體系是我國大力發展法務會計的首要任務。本文正是在這種背景之下研究法務會計,從理論出發,聯系實際,探討法務會計在我國的發展趨勢。
二、法務會計在我國發展的迫切性
大量的司法實踐證明,法務會計在我國的發展已初具規模。首先,法務會計是經濟司法實踐的需要。在具體經濟領域犯罪案件中,為了查明案情的責任,司法機關遇到無法解決的會計問題時,會去求助具有一定資格的會計人員對有關事項進行審核、甄別、鑒定及必要的解釋說明,當會計人員因缺乏法律知識,而無法判斷會計事項的法律意義時,法務會計人員就可以發揮他的長處,妥善處理與會計有關的法律問題,為司法機關判案提供便利。但目前我國法務會計的發展遠不能適應當前經濟司法實踐的需求,因此,促進我國法制建設,保證經濟秩序,必須加快法務會計的發展。其次,法務會計在涉及會計專業知識的訴訟中,具有不可估量的作用。法務會計人員運用會計和法律知識,處理訴訟案件,對訴訟的各個階段具有支持作用。他們不但能發現訴訟案中復雜的財務問題及算清可能的損害,還可以找到可能的虛假信息或被偽造的財務憑證,然后以咨詢人員或專家證人的身份在訴訟預備及審理階段提供法庭支持。如在鄭百文虛假財務案中,針對鄭百文公司是否于1997年在經營虧損的情況下,采取虛提返利、費用跨期攤提等手段編制虛假財務報表,鄭州市檢察院和鄭百文公司控辯雙方,都聘請了法務會計人員來支持己方立場,開創了虛假財務報告民事訴訟法務會計訴訟支持的先河。第三,審計功能的弱化需要法務會計的補充。社會經濟環境的日益復雜加重了企業的經營風險,各利益主體對企業財務信息的需求愿望越來越強。由于企業舞弊技術水平的水漲船高,使審計的鑒證職能受到相當大的限制。而且,注冊會計師只對審計失敗承擔責任,無法對企業自身的經營失敗負責的現象,使社會公眾的期望與注冊會計師的能力相去甚遠,同時也導致投資者對現代審計的作用大為失望。而法務會計師可以通過提供查找和防范舞弊方面的服務,彌補審計人員的不足,提高會計信息的可靠性程度,減少公司經營的不確定性和模糊性。
三、法務會計在我國發展存在的問題
法務會計在財務舞弊的會計調查和法庭訴訟階段具有重要作用,但由于我國法務會計的發展時間短,各方面的理論、研究和規定制度還不完善,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務會計人員專業能力的發揮,并降低了其權威性。結合案例可以總結出法務會計存在以下幾點問題:
(一)完善的理論體系尚未建立首先,法務會計理論研究尚未形成一套系統規范的理論體系,且現有的研究缺乏原創性。我國的許多專家學者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法務會計的概念、功能、及與其他會計的關系等方面,而且存在一些爭議與分歧,尚未達成共識,而且大多數研究還處于多國外理論的介紹和改進層面,沒有著眼于我國的國情,缺乏對我國市場經濟規律及相關法律的研究。研究內容不夠深入和意見分歧,造成我國法務會計無法形成完整的理論體系,距形成具有中國特色的法務會計理論還有很大距離。這種局面在很大程度上阻礙了法務會計的正常快速發展。其次,從事法務會計課題研究的人數較少,相關著作及發表的專業性文章屈指可數,更沒有專門的法務會計期刊雜志的出版發行。現有的相關論文,多數概要陳述過多,有的甚至是對國外觀點的直接介紹和整理,少有突破。由于國情的差異,往往不能直接照搬于我國的實踐。這種狀況不利于國內理論觀點的交流和碰撞。最后,對實踐案例的系統研究較為缺乏,尚未看到有完整的法務會計實踐案例研究。法務會計理論體系的不完善,又會影響到法務會計人才培養,進而會制約法務會計實踐工作的展開。
(二)法務會計制度建設缺失理論是實踐的基礎,沒有系統的理論體系,就談不上規范的制度體系。就目前的情況而言,我國法務會計的制度建設尚不完備,在會計制度與會計準則很少涉及法務會計的內容,在相關民事賠償制度中,法務會計人員的法律責任也并不明確,甚至一些法律法規的規定過于理論化,缺乏操作性,導致法務會計人員無據可尋。此外,還存在相關人員認定資格未能確定的問題。法務會計各項準則、法務會計專家證人制度、法務會計師資格認證制度、法務會計業務操作規范和標準、法務會計人員職業道德規范等法律、法規和準則的建設工作明顯滯后,這嚴重阻礙了法務會計在我國的開展。最后,我們還應注意到,法務會計職業資格認證體系并不健全,這就使我國在認證方面存在不足,從而大大削弱了法務會計的作用。
(三)法務會計宣傳不到位法務會計涉及社會生活的諸多層面,但因其學術專業性,在社會范圍內的知悉度并不高。同時,又因為它在國內的發展時間短,理論結構等不完善,導致其受重視程度不高,很多企業和法庭在遇到經濟案件時都沒有想到聘請法務會計,而這也制約了法務會計的發展。
(四)法務會計實踐尚缺理論創新來源于實踐,必須接受實踐的檢驗,同時又必須能指導實踐,但我國法務會計并沒有相應的實踐,雖然我國的法務會計在某種程度上已在實務工作中有了一定的適用,但仍存在著服務內容少,范圍狹窄的問題。目前,我國的法務會計實踐主要集中在司法會計方面,即經濟犯罪相關案件的審查,如一些重大經濟案件由檢察院立案后,聘請審計、稅務等相關部門的人員,調查并搜集犯罪嫌疑人有關經濟犯罪情況的證據,或者聘請司法鑒定機構進行司法鑒定,為訴訟提供相應的證據。與西方國家相比還有很多的不足之處。因此,要逐步拓寬法務會計的業務種類及服務范圍,使法務會計能夠在更多的領域為市場經濟服務,充分發揮自身的積極作用。
四、法務會計在我國的發展策略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體系的不斷完善和經濟總量的不斷增大,涉及財務會計領域的經濟案件必定日益增多,這意味著對法務會計的需求會越來越大,推進法務會計建設對于妥善處理財務舞弊案件,維護司法的公正性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因此,加強我國法務會計的建設勢在必行。為了更好的完成這項工作,當務之急是做好以下幾方面:
(一)積極推進法務會計的理論研究理論是實務的先導,沒有理論研究法務會計就成了“無源之水”,加強法務會計理論建設已刻不容緩。首先,政府相關部門和組織應當積極引導會計學界進行法務會計理論研究,借鑒國際經驗,注重中國國情,在實踐中研究適合我國國情的法務會計典型案例,以理論促實際,通過實踐完善理論,構建一套適合我國實際的理論體系。其次,通過各種形式進行學術交流,通過交流、辯論,達到學識上的基本共識,從而不斷攻破法務會計理論框架的各種問題。再次,加強會計界與法律界的聯系與溝通,通過廣泛的合作,將會計理論、實踐與法律理論、實踐進行融合,才能為法務會計的理論與實踐取得突破。
(二)建立健全法務會計制度、規范體系一個完善的法務會計市場體系需要良好的制度支撐。為促進我國法務會計行業有序健康的發展,應制定一套系統、全面、操作性強的法務會計制度,使法務會計實際工作有章可循,有據可依。法務會計工作是一個完整的系統,環環相扣,如法務會計人員資格認定、法務會計專家證人制度、法務會計鑒證制度、逐步法務會計鑒定技術標準、法務會計咨詢等。只有建立一套完整的制度體系,才能規范法務會計工作,保證法務會計的健康發展,才能在市場經濟運行發揮其積極作用。
(三)大力宣傳法務會計想要更多的人理解支持法務會計工作,就必須從每一個通過認證的法務會計師做起,在工作中扎扎實實做出成績,讓人們認識到法務會計師在經濟案件中的重要作用。從認證中心的角度來看,需要大力推動各種媒體對法務會計工作的認知,加強法務會計學術專家的聯系交流,盡快成立法務會計師自律協會,加強法務會計師之間的學習交流,帶動全社會提高對法務會計的認識。最后,法務會計作為企業財務情況檢查、鑒定,并提供法庭證據的專業人士,應被廣泛運用于為社會大眾提供服務的中介機構,而不僅僅是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關于人民法院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中提出的:保證保險合同具有擔保合同的性質。法院審理保證保險合同糾紛確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時,適用保險法,保險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擔保法。由于上述司法解釋稿尚在征求意見階段,還沒有被賦予法律效力,姑且可以看作是一種學術觀點。2004年,保監會《關于規范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業務有關問題的通知》(保監[2004]7號),規定“嚴禁將車貸險業務辦成擔保業務”。因此,就保險、法律的理論學術界和保險實務界來說,意見分歧很大。
司法實踐中,絕大多數法院和法官認為保證保險雖然有某些擔保的屬性,但還是應該歸為保險。其主要的、核心的理由是:雖然保證保險某種程度上具有保障合同債權實現的功能,但是,界定民事法律行為法律性質的依據應當是該行為本身而不是行為的目的或者功能。無論銀行是否與保險公司簽訂了保險合作協議,特定的保證保險關系的成立,還是必須以借款人就特定的汽車消費貸款向保險公司投保并簽訂保險合同為前提。保險關系更加符合合同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
應該指出的是,保證保險作為未經保監會核定的業務,其經營是違法的,其違法利益不應當得到法律的特別保護。因此在法律意義上有關保證保險的合同均應屬于無效合同,對此保險公司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但這一觀點若被采納,其影響范圍將會很大,實踐中是否可行尚難預料。
2.保險單與業務合作協議之間的效力優先的問題
關于合作協議與保險條款的關系,鑒于實踐中保險合同訂立在合作協議之后,故銀行接受與合作協議不一致的保險合同,則應視為銀行和保險公司在特定保證保險關系中達成了以保險合同約定變更合作協議相應約定的默示協議。但如果銀行和保險公司在合作協議中已明確約定保險合同和合作協議約定相沖突時以合作協議約定為準的除外。
3.保證保險合同的效力
《保險合同》與《借款合同》系兩個相互獨立的合同和法律關系,相互之間不應當理解為主從合同關系。因此,法院對借款合同和保險合同之間的效力問題產生了分歧。我們認為,保證保險的保險標的是投保人(借款人)基于借款合同對銀行應負的還款義務,如果借款合同無效,保險合同的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就失去了保險利益,根據《保險法》第12條的規定,保險合同也應當歸于無效。
保證保險合同的保險標的是投保人的依據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應當履行的還款義務,即合法的債務。投保人可能因非法借款(騙貸)或不當得利(借款合同未生效,使其喪失取得貸款的法律依據)使其對保險標的喪失保險利益,因為保險利益是受法律承認或保護的非法騙貸和不當得利均不應受到法律承認和保護。1
4.資產管理公司能否把借款人、擔保人、保險公司作為共同被告
對于將借款人與擔保人作為共同被告的問題是不存在爭議的,而能否將保險公司作為共同被告則存在截然不同的觀點。實踐中多數法院認為,保證保險合同和相關消費貸款合同是互相獨立的,彼此并無主從關聯。故除確有助于便利訴訟、解決糾紛的個案外,不宜將兩類不同的法律關系合并處理。關于這個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其保險法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中,也提出了同樣的意見。
本所認為,對于債權人來說,僅就單筆貸款而言,貸款合同中約定了借款人的投保義務,而保險合同中保險事故的發生則是借款人未及時履行借款合同,兩個合同相互依存,將借款人、擔保人以及保險公司列為共同被告,并不違反一案一訴的原則,況且,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并無所謂的“一案一訴”的訴訟原則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采取分別訴訟的途徑存在以下不足:
首先,若單獨保險合同糾紛,由于保險合同一般會對違約金、罰息等內容約定免除賠償責任,因此,即使銀行勝訴,債權仍無法完全實現。
其次,若單獨借款人,盡管可以保證在訴訟結果上的完全勝訴,但保證保險作為對債權的保障措施則失去其實際的意義,對債權的切實保障不足。
再次,若將借款關系和保險合同糾紛分別訴訟,人為地加大了債權人實現債權的時間和成本。
5.保險公司的抗辯權可能對資產管理公司造成影響
雖然資產管理公司取代了銀行的地位,但是保險公司相關的抗辯權是依然存在的。
(1)保險公司的先訴抗辯權問題
實踐中,銀行不債務人及經銷商,僅保險公司的案件比較多。其的依據為銀行、經銷商、保險公司簽訂的關于合作開展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業務的“三方協議”以及保險公司向債務人出具的保險單。突出的問題是,為查清基礎合同的履行情況,保險人能否主張先訴抗辯權,要求追加債務人及擔保人參加訴訟。
現有案件中出現的中國人民保險公司車輛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合同條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約定:“被保險人索賠時應先行處分抵(質)押物或向擔保人追償以抵減欠款,抵減欠款后不足的部分,由保險人按本保險合同規定責任賠償。”保險公司往往據此享有先訴抗辯權。如果銀行未向其他擔保人追償前,單獨保險公司,法院應當以銀行尚不能就不保險合同行使債的請求權為由,裁定駁回銀行的。如果銀行將債權人、經銷商、保險公司一并提訟時,法院可判決保險公司對處分物的擔保或向擔保人追償后不足的部分承擔保證保險責任。
有法院對以上問題持相反的意見,因為,保證保險合同并不從屬于借款合同,也不是對借款合同的保證擔保1,因此,不存在銀行主張保險債權前,必須先借款人或先處分抵押物問題。這在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的一個二審判決中得到了確認。
(2)保險人基于保險單的背面條款的抗辯權
保單背面條款屬于有效的合同條款,對保險單上載明的當事人各方具有拘束力。但是,銀行作為被保險人,并非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而只是關系人。因此,保險單的背面條款并不能當然地對被保險人產生效力。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單純依據保險單的背面條款而免除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而要結合其他相關的協議加以考察。
(3)保險人因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險事故而產生的抗辯權
根據《保險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和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若保險公司有證據證明投保人存在故意的,將極有可能免除保險責任。這種風險對資產管理公司而言是存在的。
(4)關于貸款詐騙對保險的影響
目前,只要有證據證明借款人在貸款和投保時所提供的部分文件虛假,保險公司為達到免賠的目的就會采取刑事報案的形式要求公安機關介入。但是,根據目前個人貸款的程序規定,許多貸款和投保所需的文件形式過于格式化,對于許多具備還款能力的當事人來說是無法取得的,因此提供部分虛假文件不能等同于“具有詐騙的犯罪故意”。
在法律上,確定當事人的行為是否構成貸款詐騙犯罪,應當考察當事人在辦理貸款和投保時在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不應僅依據公安機關是否立案、人民法院是否制作調查筆錄進行判定。對此,公安機關應當采取慎重的態度,應當避免輕易介入經濟糾紛,防止他人以此逃避法律責任的承擔。
參考文獻:
[1]王全弟主編,《債法概論》[M],復旦大學出版社,2001年9月版。
[2]王利明主編,《中國民法案例與學理研究》[C],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3]陳貴民,《民商審判案例與實務》[M],群眾出版社2004年版。
[4]陸永隸主編,《金融貸款擔保案例評析》[M],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版。
[5]吳志攀主編,《金融法律典型案例解析》[C]第二輯,中國金融出版社2004年9月版。
[6]韓良主編,《貸款擔保法前沿問題案例研究》[C],中國經濟出版社2001年8月版。
*中山大學法學院碩士研究生。
**廣東天勝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
1參見王全弟主編的《債法概論》115頁,復旦大學出版社,2001年9月版。
2參見《合同法》第41、42、43條,學者對此的相關理解可參見王利明主編《中國民法案例與學理研究》181頁,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有抵押擔保的債權后,可以依法取得對債權的抵押權,原抵押登記繼續有效。
2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相關案例見北京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華融資產管理公司案[2001]1024號。轉自陳貴民《民商審判案例與實務》308頁,群眾出版社2004年版。
3參見北京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長城資產管理公司案[2002]4110號。轉自陳貴民《民商審判案例與實務》314頁,群眾出版社2004年版。另一個相關案例可參見陸永隸主編《金融貸款擔保案例評析》第4頁,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版。
高職教育培養的是高技能人才,非常重視實踐性教學。實踐性教學是在課堂理論教學基礎上,通過課堂外的實訓、實習、市場調查、社會實踐、社會服務、畢業設計等形式,將理論知識與實踐活動相結合,將理論運用于實踐中,培養學生基本實踐能力、操作能力、專業應用能力和綜合職業能力的教學環節,對學生形成職業經驗發揮著重要作用。實踐教學是培養高職學生職業能力的核心環節,亦是高職教育與普通高等教育的分水嶺,因此,科學合理地設置構建實踐教學環節能體現高職教育的辦學水平,同時也關系到高職教育的成敗。高職教育的人才培養目標是培養適應職業崗位的一線應用型高技能人才而非培養學術型人才,所以,高職各專業教學的重中之重是培養高職學生的實用能力,實踐性教學不能替代更不能取消。在高技能人才培養工作中,實踐教學是培養學生法律職業能力的重要手段,能有效激發學生創新精神,培養學生自主創業能力。“法律的生命并非邏輯,而是經驗”(霍姆斯語)。經驗的獲得,亦必須依賴于實踐。因此,高職經管類專業的法律教育必須高度重視學生實踐能力的培養,以達到培養學生專業職業能力,提高學生法律素養的目標。在重視理論教學的前提下加大實踐教學的力度,設置合理科學的實訓教學流程,以單項實訓教學、門類實訓教學和綜合實訓教學構成實訓教學環節,與理論教學緊密地結合起來,發揮模擬法庭的作用、創新專業實習形式、注重實踐教學效果的評價,構建和完善具有專業特色的實踐教學模式。
一 設置合理科學的實訓教學流程
實踐教學這一環節的完善首先要設置合理科學的實訓教學流程,包括單項實訓教學、門類實訓教學和綜合實訓教學。單項實訓教學是按照某門法律課程的內容結構,在教學中將一門課程的不同內容設置成不同的實踐教學內容,以案例教學法、辯論法、模擬法庭教學法等教學方式,注重課堂交流,培養學生實際運用法律的能力。門類實訓教學是在完成某部分理論教學后,將多個單項實訓教學內容編排在一起進行實訓訓練。如在完成企業法律制度理論部分的學習后,可將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公司的設立程序編排在一起進行小組實訓,對比掌握這部分的內容。綜合實訓教學在某門課程所有內容結束后進行,主要包括兩大模塊:(1)在校內進行綜合法律知識與技能訓練,根據實踐教學的需要列出教學內容的關鍵詞,指導學生利用所學知識解決實際問題。可以某一法律課程中的某個主要內容為主,涉及法律課程其他內容的訓練。例如,商法課程的教學中,以公司設立啟動實訓教學,關涉商法中的商主體、商行為、商事登記等內容。再如,以企業法人破產制度啟動破產程序實訓教學,關涉經濟法中的勞動法律制度、擔保債權制度、破產財產破產程序等內容。(2)校外實訓基地的實際技能教學,由校外實習基地的具體工作人員作為督導,帶領學生直接接觸實際的案件環境、真實案例,運用已經學到的法律知識去分析、了解真實案件,甚至整個事件的處理過程,由此提高學生運用法律知識的能力。
二 發揮模擬法庭教學的作用
模擬法庭就是選用真實、典型、有代表性的案例,讓學生分別以當事人等不同身份、依照法律的規定和訴訟程序,進行開庭審理的實踐教學活動。其目的在于讓學生熟悉司法審判的實際過程,熟悉與案件相關的實體法和程序法,訓練學生的實際操作技能。模擬法庭作為一種綜合性、實踐性非常強的教學活動,在經濟法或者商法課程的教學中,如何解決經濟糾紛、消費糾紛或者商事糾紛,就涉及法律程序的問題,用模擬法庭的教學方法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教學效果。一般來說,模擬法庭一般歷經案例選取、角色選擇、材料準備、總結點評五個環節。在案例選取階段,課程教師需注意學生選取案例的真實性、來源是否合法、是否過時,能否反映社會熱點并屬于具有重大影響的真實案例,能否與經管類專業相結合,能否反映和解決經管類專業出現的實際問題。總體而言,授課教師必須把握學生所選取的案例具有一定的專業深度和難度,以某一法律知識為主的情況下,可綜合運用其他相關法律知識,具有可辯性,能給案件當事人留下思考辯論的余地;在角色選擇階段,授課教師除了控制組員人數外,角色的分配選擇可以盡量放手讓學生自己自由組合,這也是鍛煉學生協調能力、組織能力、自我評估能力的絕好機會,由學生組合好后按角色的身份各自做好辯論等各方面準備;在材料準備階段,是需要授課教師把關的一個關鍵環節,因為跟案件相關的各種法律文書如起訴書、公訴書、證據目錄和說明、辯護詞、詞等均需要在開庭前由授課教師審核。當然,授課教師不需要一一過問程序性的環節,如法律文書的送達之類的程序;在開庭環節,授課教師注意的是學生的禮儀、法律知識的運用、語言的運用、機智和風度等,學生在模擬法庭中必須從提供的案件材料入手,從與對手的辯論中,找出有關的法律要點、尋找適用的法律規范、形成自己的辯論或意見;在點評階段,授課教師除了全程總結點評外,更需注意的是注重學生的看法,要求學生對模擬法庭活動做總結提意見,交流看法,以進一步鞏固實訓效果。在此過程中,培養學生解決經濟糾紛或商事糾紛的能力,掌握舉證、質證、辯論的技巧,使學生從教材走向生活,從理論走向實踐,提高和鍛煉學生法律實務能力。
當然,模擬法庭教學在知識要求、實際效果、學生參與等方面也有其不足之處,需要加以注意克服。模擬法庭教學要求學生具有完整的實體法和程序法基礎知識,但高職經管類專業的學生缺乏完整的法律知識,即使學生在參與模擬法庭之前掌握基本的法律知識,要勉強在短時間及角色有限的情況下處理一件復雜的真實案例,也是背誦事先準備好的材料而非臨場發揮,要真正貫徹模擬法庭的教學還比較困難,不能保證每個學生都有機會參與,達不到教學目標。
三 創新專業實習形式
對法律課程內容而言,有實體法和程序法兩個基本內容。程序法的教學比較容易融入實踐的手段,實踐教學模式多樣化。而實體法的實踐教學過程則很難進行,因為實體法的理論性、原理性內容比較多,也很難按照工作過程系統化的要求融入實踐教學內容。而這些實體法所涉及的內容又是構成某個專業必備的基本理論知識,不可或缺。因此,在這些純理論的實體法教學中融入情景案例,或者創新專業實習形式,實施頂崗實訓進行實踐鍛煉,有助于豐富這些課程的教學方法,促進實踐教學的不斷創新。目前,頂崗實習實訓已被廣泛運用于中國高職經管類專業教學中,對培養理論與實踐密切結合的高技能應用型人才起著重要作用。通過頂崗實習,學生在專業領域獲得了實際的工作經驗,鞏固并檢驗學習的知識,了解勞資糾紛、合同糾紛等商事糾紛案件的處理方式,在了解企業法務部門、商務部門的處理問題過程中還可以做具體的案卷整理工作,對企業各部門的運作方式有更深的理解。常設性的課程實訓可鼓勵學生積極參與校內外公益社團活動,如青年志愿者協會、紅愛隊等,讓學生有機會體驗及觀察社會實際生活,并接觸到具體的法律問題及社會問題,懂得用法律思維方式思考社會問題。
四 注重實踐教學效果的評價
(1)資金效率。
中國鐵路總公司下設各鐵路局,鐵路局所屬的投資公司為鐵路非運輸企業的管理公司,通過管理所屬幾十個集團公司,進而管理幾百家甚至上千家獨立法人核算企業。企業眾多,難免會造成資金過于分散,資金的使用效率不高。非運輸企業經過多次經營戰略改革,對不符合當前發展的企業進行關、停、并、轉,使各獨立核算企業的權屬更加清晰,同時也造成了改制中企業的人力、物力、財力的浪費,嚴重影響資金使用效率。在實際經營過程中,流動資產的流動能力不強也嚴重影響資金使用效率。一般認為,生產企業合理的最低流動比率是2,而鐵路非運輸企業中工業生產企業的流動比率普遍不高于1.5,主要由于存貨及應收賬款變現能力不足,造成了資金效率低。
(2)資金安全。
全球普遍面臨的企業經營困難將加大收款風險,近年來,非運輸企業由于債權問題形成經濟糾紛的案例越來越多,所涉金額也越來越大。當然這些經濟糾紛案件中的多數均涉及鐵路外部單位。國家為推進鐵路科學發展,規劃實施《中長期鐵路網規劃》和“十二五”規劃,到“十二五”末的建設目標是建成12萬公里左右的鐵路,完成基建投資2.3萬億元。今年是全面落實“十二五”鐵路建設規劃的最后一年,也是鐵路建設工作加快推進、持續推進的重要一年。鐵路建設的前景及環境給鐵路非運輸企業帶來機遇,同時也給企業資金管理者帶來了挑戰,如何保證資金安全成為基本的問題。
2解決資金問題的辦法
鐵路非運輸企業可以通過將資信評估、保兌倉融資、套期保值、銀行保理融資等一系列現代企業資金管理模式,融入傳統模式,解決面臨的資金問題。
2.1使用第三方資信評估平臺對債務人資信進行評估
鐵路非運輸企業的發展以經營業績考核為導向,大力開展路外市場,合作單位亦呈現“多元化”現象。企業在開展業務的過程中,為了實現經營管理目標,從降低違約風險及成本考慮,應重視對方企業的資信狀況。由于受專業技術水平、信息不對稱等現象的限制,非運輸企業很難準確地取得業務對象的資信狀況。近年來,隨著經濟的不斷發展,投資者、相關決策制定者、相關利益單位對資信評估的要求越來越高,我國第三方資信評估機構得到很大的發展。因此,鐵路非運輸企業合理高效的使用權威中立的第三方資信評估平臺對合作單位的資信狀況所做的資信評級,能有效防范業務開展中可能發生的資金風險。
2.2“保兌倉”融資
我國鐵路非運輸業業務對象多數是鐵路內部運營站段、中鐵建工程公司、地方合資鐵路、大型建筑施工單位等在銀行系統均有良好信用記錄的單位,因此,“保兌倉”融資在鐵路非運輸企業中操作是具有可行性的。非運輸企業通過“保兌倉”業務,將所購貨權轉讓給銀行,并向銀行交付一定比例(一般為30%)的承兌匯票保證金,銀行開具承兌匯票給供貨方,企業將貨物銷售給物資采購企業,收到銷貨款還銀行。因此,企業僅需要少量的承兌匯票保證金,就可以做到幾倍的業務量。“保兌倉”業務的開展,可以有效緩解制約非運輸企業發展的資金緊張問題。
2.3對特殊行業的原材料,進行高效的套期保值
套期保值,是指企業為規避外匯風險、利率風險、商品價格風險、股票價格風險、信用風險等,指定一項或一項以上套期工具,使套期工具的公允價值或現金流量變動,預期抵銷被套期項目全部或部分公允價值或現金流量變動。套期保值是指把期貨市場當作轉移價格風險的場所,利用期貨合約作為將來在現貨市場上買賣商品的臨時替代物,對其現在買進準備以后售出商品或對將來需要買進商品的價格進行保險的交易活動。2015年中國鐵路總公司其中一個非運輸企業集團經營業務預算中包含煤炭2800萬噸、燃料油240萬噸、鋼材5萬噸等多種在上期所交易的原材料。近幾年來因受國際金融危機和我國宏觀經濟調控及國際原料價格大幅波動等多種因素影響,各種原材料價格均出現了大幅波動,僅依賴傳統模式對企業資金進行管理,給非運輸企業集團經營業務帶來巨大風險。受體制、技術水平等方面限制,非運輸企業中使用套期保值工具的企業屈指可數。非運輸企業應開放思想,提高自身管理技術水平,緊抓各種大宗物資在上期所自由交易這一歷史性的機遇,對原材料進行高效的套期保值操作,降低經營成本、規避風險,甚至實現盈利。
2.4合理利用銀行保理融資降低資金風險
隨著全球金融海嘯的蔓延和影響深化,合作企業為了緩解自身資金壓力,紛紛要求延長付款期限,有些賬款從以往的2~3個月延長到了現在的4~5個月甚至半年,非運輸企業的資金壓力越來越大。非運輸企業解決普遍存在的資金緊張問題,僅依賴銀行貸款,遠達不到企業資金需求。如何評判、管理買方信用,如何盯住每一單應收賬款,如何及時有效地催收欠款與規避收款風險,這些專業性很強的工作,即便配備專門人才,單靠企業自身在短期內也很難做好。目前,我國銀行保理業務的日趨成熟,為鐵路非運輸企業債權融資提供良好的條件。
3.總結
合同的效力,又稱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指法律賦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約束當事人各方乃至第三人的強制力。那么,怎樣的才能對當事人或第三人產生法律上的約束力呢﹖當事人訂立合同是一種經過合意的民事行為,如果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則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在法律上產生約束力。《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也就是說訂立合同的行為如果符合上述條件就是民事法律行為,合同在法律上就產生了約束有關當事人和第三人的效力,否則不產生法律效力。
不產生法律效力的合同為無效合同。原《經濟合同法》第七條規定了合同無效的幾個條件:(一)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合同;(二)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所簽訂的合同;(三)人超越權限簽訂的合同或以被人的名義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的其他人簽訂的合同;(四)違反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的經濟合同。經濟合同被確認無效后,當事人依據合同所取得的財產應返還給對方,有過錯的一方應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如果雙方都有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合同無效的條件是:(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因無效合同所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房地產合同是眾類合同中性質較為特殊的一類合同,此類合同的訂立不僅要遵守《民法通則》,原《經濟合同法》、新《合同法》等的規定,所訂立的合同還應當到有關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辦理相關的批準、登記等手續,合同方能產生法律效力。作為海南特區來說也不例外。但是前些年海南房地產由于盲目開發、缺乏預見和規劃,使房地產市場發展過熱、過快,加之當時有關這方面的法律法規不健全,出臺滯后,造成海南房地產市場混亂,經濟活動無章可循,直至1995年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管理法》開始施行,這種現象才逐漸得以緩和,海南房地產市場也才開始逐漸步入正軌。
二、房地產合同糾紛的處理原則
盡管在95年后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有了法律的保障,但是95年之前因無法可依和客觀因素的影響而遺留下來的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方面的糾紛卻不少;而且即使是在95年之后,因整個海南大氣候仍處于轉型、過流階段,一些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和涉及房地產方面的其他活動仍然是不甚規范,法律法規在實際適用中存在沖突,如此引起的糾紛亦很多。如何解決,關鍵在于如何認定因房地產開發經營或涉及房地產活動而訂立的合同的效力。筆者認為,對《房地產管理法》施行之前和這之后當事人訂立的合同,應當根據特定的經濟環境和現實狀況,在不違背立法本意的前提下,綜合考慮,對合同效力作出準確、合法、合理的認定,以便更好地解決現存的房地產糾紛。
在此,筆者想首先介紹一個典型案件來具體分析房地產合同的效力,即原告海南省工業廳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中國房地產開發海南公司房屋買賣糾紛案。該案案情是:1991年9月25日,原告海南省工業廳與被告中國房地產開發海南公司、建設部海南咨詢服務中心簽訂了一份《合同書》,約定:兩被告將位于海口市美舍河開發區白龍南路的宿舍樓一幢轉讓給原告,房屋為框架結構64套,建筑面積為6644平方米,共計房款為565萬元,房屋交付時間為1992年7月30日之前,付款方式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天之內,一次性付定金人民幣100萬元,一個月后再付100萬元,余額在工程竣工驗收交付使用一個月內付清。在原告付清房產轉讓款后五日內,雙方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產權過戶手續,費用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分五次給建設部海南咨詢服務中心支付共計人民幣565萬元,被告中國房地產開發海南公司于1993年1月10日將宿舍樓交付給原告使用,之后,原告以房改方式將房屋出售給本單位的職工,現均已裝修入戶居住使用達四年,因兩被告一直未能給原告辦理上述房產的過戶手續,遂成訟。再查:兩被告出售給原告的房屋的土地使用權屬于建設部海南咨詢服務中心,系行政劃撥用地,尚未辦理土地出讓手續,經原海口市國土局批準用于建設綜合服務大樓,作為城市規劃、建設技術、房地產方面咨詢業務場所。建設部海南咨詢服務中心系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于1988年7月27日在海南設立的,其經營范圍是開展城市規劃、建設技術、房地產方面的咨詢業務;1992年該中心因歇業被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銷。
從上述案例可見,原、被告所訂立的合同及合同內容有幾個方面是不合法的,首先主體上建設部海南咨詢服務中心不具備房地產開發經營資格,無權訂立房屋預售合同;第二、該合同的標的物所依附的土地是行政劃撥用地,建設部海南咨詢服務中心未依照《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并繳納土地出讓金;第三,該房屋所依附的土地原批準的用途是建設綜合服務大樓,非住宅商業用地,而建設部海南咨詢服務中心未經批準即擅自更改土地用途進行商品房開發和經營;第四、合同在訂立時,所建房屋也未達到當時法律法規規定的預售條件。很顯然,原、被告訂立的合同違反了《民法通則》、《經濟合同法》有關合同生效的規定,以及違反土地使用權管理的有關辦法,完全符合認定無效合同的條件,本應當認定為是無效合同,按無效的合同來處理。但是在此案中,有一個特殊的情節,即原告已將取得的房屋以房改的方式出售給本單位職工,職工們均已裝修入戶居住達四年之久,如按無效合同來處理-返還房產給兩被告,那么無辜職工們的利益將受到嚴重的損害,而且也將嚴重影響生活和工作,而且事實上在全案的審理過程中,職工們的反響是最強烈的。另外,在合同的訂立過程中,原告及兩被告均存在不同程度的過錯。最終該案以認定合同有效來判決,并經終審維護結案,筆者認為這樣處理是完全符合立法本意的,也達到了應有的社會效果。
上述案例是眾多案例中的一個,但是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它突出反映了房地產開發經營案件中存在的連鎖關系,它讓我們清楚地看到審理此類案件不僅僅只是處理開發商與第一手買受方之間的關系,而且還要充分考慮以標的物為焦點的一連串的合同關系,因為以買賣關系牽頭的一連串的合同關系層層相扣的,其中兼雜有抵押關系、租賃關系、合作關系等等,若處理不當,將會引起惡性循環。故結合此典型案例,筆者認為在認定合同效力時應遵循以下幾個原則:
(一)遵循立法本意,維護社會穩定原則
我國制定的原《經濟合同法》第一條規定:為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保護經濟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制定本法。1999年制定的統一《合同法》的第一條規定:為了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制定本法。“從上述法律規定我們可看出,無論是以前的《經濟合同法》還是現在的《合同法》,它制定的根本目的就是為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最終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法律是發展和進步的保障,而穩定是一切社會發展和進步的前提,兩者相輔相承,共同推動社會進一步向前發展共同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作為執法機關,我們的目的也就是為社會發展和進步掃清障礙,我們的任務是化解社會的矛盾,調和不利因素,所以執法機關審案判案應該通透法律的立法本意,以穩定大局為本。
當前我國社會經濟發展的速度較快,各類經濟關系也紛呈復雜,最近中國又面臨加入WTO,經驗的不足和客觀形勢的影響使我國法律法規存在不甚完善和出臺滯后的現象,使法律本身和現實狀況存在差異和予盾,這是不可避免的。比如前述的案例,如果從絕對的法律角度說,合同確訂無效是無疑的,但是一旦確認合同無效,矛盾就會激化,這就是沖突所在。
具體來說筆者認為第一、諸如此類涉及到眾多的散戶的利益或內部集體的利益、買斷產權的、具有連鎖關系的房地產開發經營方面的糾紛,如果僅僅是因為土地轉讓、報建、規劃方面的手續欠缺或不全,而依據省政府、市政府的根據經濟狀況制定的規定,可以補辦、補全這些手續的,有關的合同應該認定有效,按有效合同來處理,依據各方過錯,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在這里筆者還想說明一點,依照法律規定,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是采取補救措施或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等等。結合上述案例,被告沒有為原告方辦妥房產證,違反了合同約定,補辦手續就是采取違約責任中規定的補救措施的一個內容,這就可以反過來說明手續的欠缺并不必然導致合同的無效,因為法律在作強制性規定的同時,是允許采取補救措施的。
第二、對于不涉及眾多散戶或內部職工利益的案件,如前,假設原、被告在訂立合同后,原告海南省工業廳并未將房屋以房改方式出售給職工,只是閑置著,或租賃予他人、或抵押予他人而他人尚未押斷產權的情況,筆者認為可以認定合同無效。因為不論是房屋被閑置著,或出租、抵押予他人,均不影響房屋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承租人依法可以繼續承租,抵押也只是擔保的一種方式,并不必然導致抵押物的產權轉移,而且抵押權人的真正目的也不在于此,最主要的是這些情況都不盡然引起社會大面積的負面影響,而且作無效無理,在返還財產上也是實際可行的。
(二)保護善意相對人、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原則
我國的法律、行政法規在立法上除了規定制訂法規的目的是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外,還著重強調了要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這在過去的《經濟合同法》、新的《合同法》里都有所體現,比如新的《合同法》的第四十九條就規定:行為人沒有權、超越權或權終止后以被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權的,該行為有效;第五十條也規定: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故筆者認為在處理房地產開發經濟糾紛時應與立法原則一致,也應該充分考慮保護善意相對人甚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準確認定合同效力。下面筆者從房地產糾紛的幾個類型來具體闡述。
第一、房地產轉讓糾紛
房地產轉讓糾紛是房地產糾紛中所占比例最大的一部分,通常致使合同無效的事由是:商品房預售時,或者未領取預售許可證,或者未按規定投入工程開發建設總投資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或者根本未領取土地使用權證等等。一般來說如果買方已經入住,并已支付大部分房款,有關欠缺的手續可以補辦的,應維護買方的利益,除非是買方主張合同無效,否則應認定合同有效,按有效合同處理。如果預售的房屋尚未交付,或工程尚未完工、不可能完工、工程欠缺有關手續、發展商亦不愿意承擔責任等情況,可按無效合同來處理。
其次,由于行政機關或發展商的原因未能及時辦理房產證,第一方買受人在未取得房產證之前又再次轉讓的情況;假如第一手賣受人已明示或此后買受人已明知這一情況以該理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不應當支持。因為作為第一手買受人并無欺瞞的意思表示,而此后的買受人已明知或應當知道房屋狀況而仍愿意購買,并非不知情,不屬善意的范疇。而且對于第一手買受人來說,未能取得產權證并非其個人原因所致,其已付足房款,可視為其已實際上取得產權,其利益應該受到保護。
如果此后的買受人確不知情,而房款已支付,也已經入住,開發商有能力辦理房產證的,合同可確認有效;如開發商無能力辦理房產證的,則確認合同無效,按無效合同處理。當然在確認合同無效時,對占用房屋居住的損失要依公平原則合理分擔。
第二、房屋租賃糾紛
在海南經濟特區,流動人口眾多,房屋租賃行為也是比較活躍。在這一塊糾紛中,合同效力的認定主要爭議在出租方和承租方是否到房產管理部門就房屋租賃辦理登記備案手續。1995年建設部《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房屋租賃實行登記備案制度。”第17條規定:“《房屋租賃證》是租賃行為合法有效的賃證。”在該辦法之前,房屋租賃行為沒有登記備案的要求,這之后也不甚規范,許多租賃行為并沒有辦理《房屋租賃證》。筆者認為在《辦法》之前房屋租賃行為未辦理備案登記的,如果此租賃行為一直延續至《辦法》后,而依照省內的規定可以補辦的,依此訂立的合同應認定有效,以保護各方的利益,但應責令及時補辦。而《辦法》之后的租賃行為原則上應依法辦理備案登記。但是不可否認,在海南本地,租賃行為的隨意性很大,而且租賃本身有其特殊性,即承租人只要使用了出租的房屋,即使沒有有效的租賃證明,出租人和承租人在客觀上仍然存在債的關系。所以對未辦理備案登記的租賃行為,如雙方當事人均認可,對租賃行為本身未持有異議,只是對租金的支付持有異議,一般應認定合同有效,以保證出租人能合理地獲取租金,但也應責令補辦手續。
對于一方提出異議,另一方確有過錯或雙方均存在過錯的情況可認定合同無效。需要說明的是,法律上對無效合同的處理主要是針對當事人因無效合同而提出的違約金、利息部分不予保護,對于出租人實際產生的損失可視為承租人占用所造成的損失,是可以補償的,這樣就可避免一方當事人借主張合同無效而逃避租金的給付。
第三、房屋抵押糾紛
房屋抵押與房屋租賃一樣,依法應辦理抵押登記手續。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比較常見的矛盾發生于“先已預售,后又抵押”或“先已抵押,后又預售、轉售”的情況。一般認為如果抵押已辦理了他項權利登記而預售未預售登記,買受方沒有支付大部分房款未入住等情況,應保護抵押權人的權利,認定抵押合同有效;如果抵押已辦理了他項權利登記,但是預購方已基本付清房款入住、或購房者眾多、房屋已被多次轉售且也基本付清房款的,應認定買賣合同的有效性。因為作為購房者來說,在審查房屋的實際狀況方面是處于被動的位置,其沒有合理審查實物狀況的能力和責任,且如認定合同無效,在返還財產上也難以執行,所以在這種情況下,應著重保護購房者的利益,而且這種做法與前述維護社會穩定的原則是一致的。
第四、房屋建筑質量糾紛
房屋建筑質量糾紛近年有上升的趨勢,筆者認為有關房屋質量問題并不能影響合同效力的認定,一般認為此問題產生于有效合同基礎上,只是影響到合同的繼續履行或解除。在這方面,保證交付房屋的質量是出售方的義務,買受方通常沒有審查房屋質量的能力和責任,故此類糾紛著重保護買受方的利益。
但是不排除房屋出售方在出售房屋時故意隱瞞房屋存在瑕疵的真實情況,侵害買受方的利益致使合同無效的情況。當然所謂房屋質量上的瑕疵應有合理的解釋范圍,如果在合理范圍內的瑕疵,法律允許采取補救措施,也就不必然導致合同的無效。
三、無效合同的處理
原《經濟合同法》第7條第2款規定:“無效的經濟合同,從訂立的時候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經濟合同被確認無效后,當事人依據該合同所取得的財產,應返還給對方,有過錯的一方應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如果雙方都有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統一的《合同法》第56條規定:“無效的合同或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拘束力。”第58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被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以上是法律對無效合同處理的規定,無效的房地產開發經營合同也應按上述規定來處理。概括起來,法律對無效合同的處理主要是一返還財產或折價賠償;二賠償損失,這些主要是針對過錯方而言的,對于非過錯方也并非不需承擔法律后果,具體處理上,筆者認為在上述前提下,也應遵循幾點。
(一)公平原則
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是一種民事活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在對房地產開發經營的無效合同的處理中,也應貫徹這一原則。比如因未辦理房屋租賃許可證而引致的租賃合同無效的情況,按規定,租賃關系無效,承租方將房屋交還出租方,并且有過錯的出租方仍應賠償承租方的損失。但是這里有一個不可忽略的情節就是,承租方既便沒有過錯,但其確實也是使用了出租方的房屋,屬實際受益人,出租方也是遭受了沒有實際使用房屋的損失。從這一點來說,筆者認為像有類似的情況,仍應考慮讓沒有過錯的承租人支付實際使用房屋的租金,才比較公平合理租金的確定可通過估價部門進行評估。因建筑質量引起的糾紛也有類似的情況,即在合同因此而確認無效后,出售方應賠償買受方的損失,但同時也應考慮買受方已實際使用了房屋,也有一定的受益,故可參照租賃的確認方式給予合理的使用補償。
(二)避免累訟原則
關鍵詞: 高職商科類專業 《經濟法》 教學方法 教學改革
目前,高職院校商科類專業大都開設了《經濟法》課程,并且作為專業必修課。對于商科類專業學生而言,經濟法課程的重要性已經毋庸置疑。學生學習該門課程主要是為了滿足今后職業發展需要,熟悉了解相關經濟法律與法規,熟知并自覺遵守市場競爭規則,培養在職業競爭中生存和發展的能力,最終做到知法、守法、用法。該課程的教學效果直接關系學生未來的工作能力。高職《經濟法》課程內容的實踐性很強,這些知識一般以抽象的概念、原理、制度、規范等形式出現,要使這些抽象的理論具體化,傳統的以教師為主的教學方式很難達到令人滿意的教學效果。筆者以研究學生怎么學為立足點,充分考慮學生通過什么途徑掌握知識、培養能力、提高素質等問題,開展《經濟法》課程教學方法改革研究。
一、高職《經濟法》課程教學中存在的問題
1.學生學習基礎薄弱,教學難度高。
以筆者所在的商學院為例,各專業一般在第三至第四學期開設《經濟法》課程。學生通過前期課程的學習都奠定了一定的經濟知識基礎。據調查,學生除了在思政課中接觸極少法律基礎知識外,并不了解法理理論和法律基本原理知識,對法人、權利能力、行為能力、意思表示、債權等,大多數同學不能認知和理解,這對于本身沒有基礎的學生而言,學習難度更高。
2.教學內容枯燥,對教學方法的要求更高。
《經濟法》課程內容一般以抽象的概念、原理、制度、規范等形式出現,表現為各種具體的單行經濟法律,如公司法、合同法、企業破產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勞動合同法、個人所得稅法、企業所得稅法等。傳統教學中教師為滿足規范化教學的要求,采用傳統的理論教授方式,很難充分調動學生的學習積極性。學生只是被動的接受者,課堂上很少能主動參與教學過程,教學變成典型的“講-聽-記”模式。面對各種枯燥的法律條文,學生更加難以接受,如果采用傳統死記硬背的方式,則學生學習興趣不濃厚,如何引導學生盡快掌握枯燥內容,激發學習興趣,改變傳統講授型教學方式,已經成為授課教師的一項重要任務。
3.教學方法單一,不利于高職學生職業能力的培養。
目前經濟法教學主要以教師和教材的填鴨式講解為中心,教師講解法律概念,學生死記硬背法律條文,仍以從老師一張嘴講解的傳統教學方式為主。傳統課堂教學方法具有一定的優勢,尤其對于學生無法深化拓展的知識,授課教師可以精講詳析,但是對于學習能力偏弱的高職學生來說,這種單一、單向的授課方式無法激發學生的學習熱情,無助于學生學習能力、創造能力和職業能力的培養。
二、高職商科類《經濟法》課程教學方法改革探索
高等職業教育和學科教育相比,對于所學知識、能力和素質等,學生主要是通過切身體驗和不斷實踐鍛煉獲取的,學生需要經過教師的點撥和演示,通過實訓基地對工作過程的親身體驗,不斷豐富知識、積累經驗、提高能力,逐漸形成職業素養。高職《經濟法》課程內容的實踐性很強,這些知識一般以抽象的概念、原理、制度、規范等形式出現,要使這些抽象的理論具體化,使學生做到舉一反三、觸類旁通,增強法律應用能力,提高處理法律事務的能力,在課程教學中運用案例教學、參與式教學和模擬教學等教學方法無疑是比較恰當的。
1.案例教學法。
案例教學法是將真實事件作為案例以討論形式運用到課堂教學過程中,通過對典型案例的討論和剖析,增強學生的感性認識,提高學生的學習興趣。案例教學法是一種理論與實踐緊密聯系的教學法,比起傳統灌輸式教學法,更生動有趣,更有利于提高學生的實踐能力。一堂成功的案例教學課是需要教師精心設計和有效組織的。只有注重并確保每一環節的有效實施,才能保證案例教學法的成功。
案例教學法在《經濟法》課程中的實施應當包括案例引入、案例分析討論和案例總結三個環節,同時可以結合情境教學、討論互動式教學、問題式教學、工作流程演示教學等多種教學方法組織教學。如在經濟合同的訂立這一項目中,第一步通過一個簡單的銷售業務流程案例引導學生思考企業與顧客之間是否有合同關系,完成案例的導入環節,引入本項目的理論知識點;第二步對合同成立的基本法律步驟進行理論闡述,在闡述過程中可以針對要約和承諾分別添加小案例(如客戶之間的詢價、還盤等現實案例),幫助學生理解抽象的法律概念,重復訓練學生的能力;第三步進行案例總結,總結案例與法律理論之間的關系,并完成知識的總結;第四步安排學生現場演示簽訂一份銷售合同,組織其他學生觀摩并就該合同的法律風險進行預測,這樣充分調動學生積極性,讓學生明白學習的意義,主動思考、自主學習,真正實現課程的能力培養目標。
2.參與式教學。
采用項目制、團隊化運作,教師主導控制學生充分參與。這是一種學生通過親身參與、親自操作掌握教學內容的方法。參與式方法應當根據課程項目任務需要和客觀條件靈活多變、適時選擇,只要能夠滿足一個教學目的,就應當促進參與。通常使用的方法有:頭腦風暴啟發式分組討論、觀看視頻資料、角色扮演、情景模擬、小組辯論、模擬法庭及針對教學內容設計的游戲、練習等。
以擔保法教學為例,我們通過展示生活中的擔保案例,對案例中涉及的角色進行分類,將學生分為四個小組,分別扮演質押權人、質押人、債權人、法官四個角色,以辯論的方式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完成課堂討論―辯護―做出判決的過程,教師通過觀察各小組的辯論為各自小組成員給出平時成績。通過參與式教學能夠使學生個體都參與到活動之中,與其他學生個體相互合作學習,充分發揮學生的主動性、積極性和創新精神,以學生為中心,讓學生當“演員”,教師當“導演”,起組織、指導、幫助和促進作用,最終提高學生的實際動手能力。
3.模擬教學。
在經濟法課程教學中有許多模塊比較適合開展模擬教學,這種教學方法既能讓學生身臨其境又能讓學生靈活運用法律理論,很好地鍛煉其運用能力。這樣的教學法在構建能力培養教學體系中是十分適合的。針對《經濟法》這門課程可以開展的模擬教學法有兩種形式:模擬實踐教學和模擬法庭教學。
(1)模擬實踐教學
通過模擬實踐教學,教師指導學生在虛擬場景中,根據有關法律規范的要求,在一定空間和時間內,進行法律事務和程序操作,展示學生的法律素質。如在“市場主體法規實務”這一模塊的學習中,可以組織學生模擬組建一家公司,從設立公司準備相關資料入手,然后模擬公司登記法律流程,公司業務的簡單操作和違法后法律責任的承擔。這樣既可以使學生對公司的設立和申報程序及業務操作有初步的實踐經驗,又可以為日后實際工作打下一定基礎。
(2)模擬法庭教學
采用這種教學方法,第一步需要帶領學生到法院旁聽案件審理,讓學生親身感受庭審的氛圍,直接感受法律的功能,對法律在實際中的應用有感性認識,同時對法庭審理程序有初步了解。第二步在條件成熟時可以組織學生搞模擬法庭,模擬糾紛案件的審理過程。如講述經濟糾紛的處理途徑時,教師可根據教學內容安排學生模擬法庭教學。模擬經濟案件審判活動的準備、處理、辯論,完全放手給學生,審理案件必需的訴訟材料,確定案件訴訟參與人、委托人等都由學生自己決定,老師只給予引導。如引導學生準備書、證據材料、詞、辯護詞等讓學生體驗法律知識的靈活運用,從而對相關法律問題有更全面的了解和思考,鍛煉學生的法律運用能力和思辨能力。
三、結語
以上幾種教學方法在我院《經濟法》課程的教學實踐中都取得了一定的效果。筆者認為高職實踐教育的目的在于培養符合本地區產業發展需要的高等技術應用型人才。在高職商科類專業《經濟法》教學中應當根據本校學生的特點,緊密結合相關法律知識,以及商科類其他基礎課程的相關知識,綜合運用一種或幾種教學方法,進行有針對性的教育,不斷提高課堂教學質量。
參考文獻:
[1]劉玉.高職《經濟法》多媒體教學方法利弊思考[J].高教高職研究,2007(19):91-92.
原告:中國農業銀行西寧市支行東郊辦事處(以下簡稱農行東郊辦)?
被告:中銀信托投資公司(以下簡稱中銀公司)?
第三人:西寧市城東海云貿易商場(以下簡稱海云商場)?
農行東郊辦為從中南航空企業集團(以下簡稱中南集團)引進資金,于1990年9月4日簽發了以解放軍9560工廠(中南集團下屬企業)為收款人的銀行承兌匯票作為引進資金的擔保。
同年9月中旬,中南集團承包人總經理林某和該集團駐北京辦事處主任江某到中銀公司聯系貸款,在洽談中,林某提出以農行東郊辦簽發的收款人為解放軍9560工廠的銀行承兌匯票2000萬元作為貸款抵押,并將匯票交給中銀公司。當月14日,借貸雙方簽訂了《人民幣貸款合同》,約定:中銀公司向中南集團發放流動資金貸款2000萬元,月利率9.36‰,期限8個月(1990年9月14日至1991年5月16日)。中南集團林某和中銀公司副總經理任某分別在合同上簽名,借方加蓋了中南集團公章和解放軍9560工廠公章,貸方加蓋了中銀公司公章。合同簽訂后,中銀公司考慮到中南集團經營不善,擔心貸款到期后中南集團無力還貸,提出將用以抵押的銀行承兌匯票的收款人由解放軍9560工廠變更為中銀公司。同年9月20日,中銀公司與中南集團經協商在原貸款合同中增補了擔保條款:“借方開出以貸方為收款人的銀行承兌匯票做抵押,借方保證在貸款發出后15日內將銀行承兌匯票開出,逾期貸方向借方加收每日5?的罰息,先貸500萬元,票到后再貸1500萬元。”同年9月27日,中南集團副董事長鄧某到西寧,向農行東郊辦提出必須開出以中銀公司為收款人的2000萬元銀行承兌匯票,中南集團才能為農行東郊辦引進資金。同年10月1日,中銀公司信貸部副經理李某、中南集團林某、江某一同到西寧,要求農行東郊辦將銀行承兌匯票的收款人由解放軍9560工廠變更為中銀公司。當晚,李某給農行東郊辦副主任劉某出示了中銀公司于同年9月25日簽發給解放軍9560工廠的976萬元銀行匯票。同年10月3日,農行東郊辦簽發了以海云商場為承兌申請人、以中銀公司為收款人、票面金額合計人民幣200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票號為:X16858015、X16858016),匯票到期日為1991年7月3日。同一天,農行東郊辦主任蘇某、副主任劉某在蘭州市將上述兩張銀行承兌匯票第2聯交給中銀公司李某,李某將976萬元銀行匯票交給林某。同年10月7日,江某在廣州市從劉某處取走當月3日簽發的銀行承兌匯票第3聯(解訖聯)在北京交給中銀公司,同時從該公司取回收款人為解放軍9560工廠票面金額合計為200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在廣州退還劉某。至當月30日止,中銀公司共向中南集團發放流動資金貸款1952萬元,放貸時直接扣收手續費48萬元。中南集團取得貸款后,將其中的650萬元轉存西寧市城東海云貿易商場(以下簡稱海云商場)在農行東郊辦的帳戶。?
中銀公司在貸款到期后未能從中南集團收回貸款本金和利息。農行東郊辦得知后,函告中銀公司抓緊催收貸款,中銀公司要求農行東郊辦按期兌付銀行承兌匯票的票款,農行東郊辦為此于1991年6月27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農行東郊辦簽發的2000萬元銀行承兌匯票無效。中銀公司在答辯期間提起反訴,要求農行東郊辦立即支付業已到期的銀行承兌匯票票款以及賠償銀行承兌匯票到期后未能兌付期間的損失。?
另,法院在審理本案期間,中南集團已經宣告破產,且破產程序已經終結。?一審法院認為,中銀公司向中南集團貸款,以農行東郊辦簽發的、收款人為中銀公司的銀行承兌匯票作抵押擔保,故農行東郊辦與中銀公司之間形成銀行承兌匯票抵押擔保的法律關系。但由于該銀行承兌匯票沒有商品交易為基礎,所以該銀行承兌匯票抵押擔保無效,中銀公司和農行東郊辦對此無效均有過錯責任,當事人在抵押物上設定的權利應相應無效。?
二審法院認為,農行東郊辦因原中南集團、中銀公司要求,簽發的以中銀公司為收款人、票面金額合計為2000萬元人民幣的兩張銀行承兌匯票,作為原中南集團向中銀公司貸款的擔保,據此,農行東郊辦與中銀公司形成了銀行承兌匯票的法律關系,即由于簽發銀行承兌匯票而發生了票據上的債權債務關系。該兩張銀行承兌匯票要式完整有效,農行東郊辦作為本案銀行銀行承兌匯票的債務人,應按票面記載金額無條件兌付。中銀公司作為本案銀行承兌匯票的收款和持票人,享有匯票到期請求農行東郊辦兌付票款的權利。?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二審再審經濟糾紛案例選編(二)》,第422-427頁]?
[辦案要點]?
本案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看似復雜,但只要抓住問題的關鍵,處理起來并非很難。?簽發沒有商品交易的銀行承兌匯票是否有效,這是處理本案需解決的核心問題。一審和二審法院對此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認定,無疑二審法院是正確的。這是因為,票據是無因證券和要式證券,它只要在形式上符合票據法的要求,票據即生效力,而不問票據行為的前提即基礎關系(如原因關系、資金關系、預約關系)是否有效,此即票據行為的抽象性。申言之,票據關系與基礎關系相分離,票據關系是由票據法規范和調整的票據當事人在票據上的權利義務關系;而引起票據關系產生的前提關系就是票據的基礎關系,其本身是一般的民事法律關系。票據關系一經形成,便脫離了基礎關系,產生了票據上的權利義務,票據關系不因基礎關系的無效而無效,基礎關系也不因票據關系的無效而無效。票據上的收款人和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無須證明票據基礎關系的有效與否;票據上的債務人也不得藉基礎關系的瑕疵來對抗善意持票人。本案中,農行東郊辦簽發的以中銀公司為收款人的銀行承兌匯票要式完整,應認定為有效。盡管農行東郊辦簽發的,該銀行承兌匯票實質上是為原中南集團向中銀公司貸款所作的擔保,但中銀公司和農行東郊辦據此形成了銀行承兌匯票的法律關系,即票據上的債權債務關系。中銀公司作為該銀行承兌匯票的收款人和持票人即債權人,享有請求農行東郊辦支付票載金額的權利,農行東郊辦作為該銀行承兌匯票的承兌人和付款人即債務人,應按票載金額無條件兌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