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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4月,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鼓勵嘗試成立社會法庭,運用民間力量解決民間糾紛。中牟縣白沙鎮作為城鎮化的典型,2009年8月成立了社會法庭,動員和依靠社會力量化解民事糾紛,探索出了新的農村矛盾調處機制。對該例證進行分析,對于進一步明確我國基層組織建設和司法制度改革路徑具有積極意義。
一、社會法庭的理論依據:
中外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的對比分析
(一)社會法庭的概念。社會法庭,是目前我國設立在鄉(鎮)一級的特殊的訴訟外解決矛盾、調處糾紛的準司法組織。它是在人民法庭的指導下,在黨委領導和政府的支持下,由當地黨委、政府或群眾推薦,聘請在社會各階層熱心公益事業、有社會威望的人員擔任社會法官,處理雙方當事人自愿訴至社會法庭的一般民事糾紛案件。其判決結果除調解達成協議即時履行或當事人不要求法院確認效力以外,只要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及自愿原則,人民法院可以以非訴程序予以確認,經司法確認的調解協議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法庭設立地點以便民為主,可以在糾紛產生地、當事人的居住地以及村支部或鄉黨委等方便處理糾紛的地點設立。社會法庭的基本目標是動員和利用社會力量解決糾紛,緩解司法資源的壓力,節約勞動成本,促進社會和諧與穩定。目前在我國一些地區不少城鎮取得了良好的成效,積累了可貴的經驗。
(二)中外訴訟糾紛解決機制對比。采用社會法庭化解基層矛盾,體現了對世界各國和地區的民事調解制度的參考,是國外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ADR)在我國法治進步和完善過程中的有益嘗試。
在國外,民事糾紛解決機制中的私力救濟和社會救濟,即依照私人力量和社會力量化解矛盾的方式,可稱為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也就是所謂的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簡稱ADR。其主要形態為和解、調解、仲裁。和解即當事人以平等協商、相互妥協的方式和平解決糾紛,體現高度自治性和非規范性;調解是在第三方在爭議的雙方當事人之間溝通信息,擺事實講道理,促成其相互諒解互相妥協的解決糾紛的活動。我國現行法上具有ADR性質的調解,主要有人民調解、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調解、消費者協會調解,而社會法庭實質就是人民調解;仲裁,即當事人根據他們之間訂立的仲裁協議,自愿將其爭議提交由非官方身份的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進行裁判,并受該裁判約束的一種制度,體現自愿性、民間性、自治性以及合法性。ADR強調,雙方自愿達成解決爭議的方案,既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在訴訟程序和仲裁程序中適用,但這種方案沒有強制執行力。與此不同的是,我國社會法庭產生的調解協議經司法確認具有強制執行力。
二、社會法庭的實踐概述:
中牟縣白沙鎮實證分析
(一)社會法官的選任。社會法庭是我國司法體制的重大創新與突破。為保證判決結果的公平公正,有效及時地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在社會各界產生良好的公信力,首先要選任合格的社會法官,特別是視其道德品質與社會信譽。在多個城鎮的實踐中,為把好社會法官選任關,制定了諸多嚴格的標準。白沙鎮黨委、政府就明確了社會法官的選任條件。為保證社會法官的廣泛性、代表性、權威性,所選社會法官進駐社會法庭開展工作,并由鎮人大主席團頒發聘書,任期3年,可連選連任。該鎮舉辦培訓班,對社會法官進行集中培訓,并邀請專家、學者講解常用法律知識和民事糾紛調處技巧,增強社會法官的法律素養,提高社會法官解決矛盾糾紛的能力。同時,為實現社會法庭規范化建設,鎮政府將社會法庭經費納入年度財政預算,為社會法官發放工資和補助。如果沒有忠實的實踐者和擁護者,再好的制度也無法發揮作用。因此,優選社會法官是社會法庭取得良好成效的必要前提和重中之重。
(二)糾紛案件的范圍。社會法庭的案源主要是簡單而非復雜,僅涉及私權而非公權的案件。例如關于婚姻家庭、贍養、撫養、扶養、繼承、宅基、相鄰權、農村土地承包、民間借貸、人身損害賠償等民事糾紛案件。
(三)矛盾調處的方法。社會法庭制度體現了民間“冤家宜解不宜結”的息訴、無訴價值觀念及中華民族對和諧的追求,順應了時展潮流。這種制度依靠群眾深入實地進行審判和調解,把道德倫理、法律強制、鄉風民俗、群眾監督的等多種力量有機結合,追求不拘泥形式但公平合理地處理案件的效果。例如,白沙鎮冉莊村朱某與韓某的經濟糾紛持續了20年時間,仍沒有得到解決。社會法官畢新順了解情況后,邀請來了雙方的街坊鄰居、親朋好友,抓住雙方爭執的“心結”所在,用傳統道德的力量來說服雙方,并引導雙方互諒互讓,最終雙方達成了和解協議。由此可見,社會法庭的指導思想和實踐效果,不僅是“依法治國”與“以德治國”結合的真實再現,且扮演了為和諧社會的構建添磚加瓦的角色。
(四)社會法庭的成效
化解了社會矛盾糾紛。零距離、零收費的調解處理方式,淡化了“公堂”色彩,減輕了群眾負擔,得到了群眾的信任和接受。白沙鎮社會法庭成立以來,共受理各類民事糾紛案件130起,成功調解105起,并且無一起反悔。
緩解了法院的訴訟壓力。2009年8月至2010年6月,中牟縣人民法院先后分流到白沙社會法庭46起民事糾紛案件,目前已經全部成功調解。
促進了鄉鎮經濟社會的和諧發展。促進了村民自治,維護了農村穩定,為鄉鎮經濟發展創造了良好環境。
(五)社會法庭的意義。社會法庭是法院之外、訴訟之前化解社會矛盾的嶄新平臺,是加強源頭治理、破解工作難題的重要舉措,是推進村民政治社會化、提高村民法制意識的有效途徑。
三、社會法庭的缺陷及改革路徑
社會法庭制度是我國順應國際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趨勢,結合中國實際國情的全新嘗試,尚處于探索和發展階段,有許多問題需要探討和解決。
(一)新興的社會法庭制度仍未被社會主流人群認知、認可。目前社會法庭僅出現在鄉鎮一級,主要處理一些簡單的、僅涉及私權的案件。如何讓受教育程度不高的農村群眾認知并接受,甚至于信任、依賴這項制度作為解決農村鄰里矛盾的主要途徑,是當代立法者和法律人需要首先思考的。
(二)制度的不完善阻礙社會法庭制度前進的步伐。目前社會法庭制度在全國基層都處于萌芽狀態,鑒于它組織構成的靈活性,尚未像我國刑事審判制度那樣,有嚴格的成文法典為依據,有《刑事訴訟法》規范司法程序。在實踐中,經費問題、印章問題、當事人的稱謂問題和社會法官的管理和監督問題等等都需要通過完善制度來加以解決。
(三)社會法庭的界定尚不明確。社會法庭與人民調解、社會法庭與人民法庭的關系界定不清。一方面,社會法庭屬于人民調解的范疇,但相對于人民調解,社會法庭的法官素質略高于人民調解員的素質,調處效率更高,調處結果更易為當事人接受;另一方面,人民調解的受案范圍涉及面較社會法庭廣,涉及的部分專業領域仍是社會法庭目前不能涉足的,且人民調解并不局限于基層。因此,要實現社會法庭和人民調解相互補充,相互配合,本著公平和效率的原則,為和諧社會消除不利因素。
社會法庭與人民法庭具有天然的聯系且銜接緊密,社會法庭受人民法庭的指導,且其判決結果經司法確認后具有強制執行力。但需要明確的是,社會法庭的作用要得到理性的理解。法律明文規定,應屬人民法庭審理判決的案件不能被“推脫”至社會法庭處理,人民法庭審判處理民事糾紛仍是民事糾紛解決的最后的最有效途徑。同時,人民法官應對社會法官予以指導而不宜直接參與案件的處理,給予社會法官一定的獨立性,從而做好社會法庭的良好定位,發揮社會法庭的理想作用。此外,我國在社會法庭制度建立過程中的有益探索,也可以給現行的民事訴訟制度以啟示,可以考慮將社會法庭作為基層法院受理普通民事案件的前置程序。
關鍵詞:海外投資保險制度單邊模式雙邊模式混合模式
一、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的概念
海外投資保險制度(overseasinvestmentinsurancescheme)又稱海外投資保證制度(investmentguaranteeprogram),是資本輸出國政府對本國海外投資者在國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風險,提供保險或保證,投資者向本國保險機構申請保險后,若承保的政治風險發生,致使投資者遭受損失,則由國內保險機構賠償其損失的制度。投資者向本國投資保險機構申請保險,在獲得批準后,若承保的政治風險發生,致使投資者蒙受損失,則由國內保險機構補償其損失。國際法條文中,通常用“海外投資保證制度”代替“海外投資保險制度”,從嚴格意義上講,海外投資保險制度與海外投資保證制度是既有區別又有聯系的。承保范疇的區別:海外投資保險制度,是國家政府支持下的一種特殊的保險制度,承保范圍只限于政府指定的政治風險;海外投資保證制度,不僅包括對政治風險的承保,而且也包括對非政治性的商業風險的承保。賠償方式上的區別:投資保證,一般對所受損失進行全部補償;投資保險,只按投資的一定比例并且基于一定條件進行補償。從功能的聯系上講,二者是一致的,都是為了鼓勵、促進、保護本國海外投資而建立的保障制度。
二、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立法模式的幾種類型介紹
(一)雙邊模式
雙邊模式是以雙邊保護協定的存在作為承保海外投資風險的前提,即美國與東道國訂有雙邊投資保護協定,投資者只有在于美國簽訂雙邊投資保護協定的國家投資,才可以申請保險。當規定的政治風險出現,美國向投資者賠償損失后,就取得了法定的代位權求償權。美國政府就有權向東道國索賠。
(二)單邊模式
日本的海外投資保險制度采用的是與美國截然不同的單邊模式。即不以日本同東道國訂立的雙邊保證協定為前提,只依據日本的國內法,就可以對海外投資進行保險。
(三)多邊模式
多邊模式又稱混合模式,以德國為代表。多邊模式將雙邊模式與單邊模式結合在一起,以雙邊模式為主,以單邊模式為輔,比單純的雙邊模式和單邊模式更具有靈活性。即與德國訂有雙邊保護協定的東道國采用雙邊模式,未與德國訂有雙邊保護協定的東道國采用單邊模式。將單邊模式與雙邊模式結合在一起后者,交相為用,以便更好得促進海外投資事業的發展,保護海外投資。
三、關于建立我國海外頭投資保險制度模式選擇的幾種學說
目前,過于構建我國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的模式,學界的學說基本可以歸納為三類:
第一種主張,我國的海外投資保險制度應采取日本式的單邊主義模式。即投資保險制度不以投資母國和東道國之間簽訂雙邊投資保護制度為法定前提。主張單邊模式的理由是,我國與他國訂立的投資保護協定數量并不多,若實行雙邊模式,會使許多在沒有與我國訂立雙邊投資保護協定的國家投資的投資者,得不到投資保險的保護,即投資保險制度不以投資母國和東道國之間簽訂雙邊投資保護制度為法定前提,也會使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發揮作用的范圍受到限制。
第二種主張,我國的海外投資保險制度應實行美國式的雙邊主義模式。即,投資者只能在與母國簽訂雙邊投資保護協定的國家投資才能加入保險。也就是將國家間的海外投資保護協定作為投資母國國內法的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的法定前提。雙邊模式的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的最大的優勢是,有利于代位權的實現。
第三種主張,采用德國式的混合模式。一部分學者主張,采取單邊模式還是雙邊模式要依東道國的政治風險的大小而定,對于在政治風險小的國家投資,采取單邊主義的模式,對于在政治風險大的國家投資采取雙邊主義模式。另一部分學者主張,對于在于我國訂立雙邊投資保證協定的國家投資,采取雙邊模式;對于在沒有與我國訂立雙邊投資保護協定的國家投資,采用單邊便模式。
我國在建立海外投資保險制度應充分考慮我國的經濟發展的實際狀況和海外投資的發展現狀。依據現實,根據實際需要,全面考察三種制度模式的利弊,做出科學合理有效的制度模式設計。
四、單邊模式與雙邊模式的比較分析
就雙邊模式而言,他有許多單邊模式所不具備的優點:
1.雙邊保險制度可以解決本國政府在私人海外投資保險機構的代位權中的出訴權問題。出訴權是指,投資國母國政府將本國海外投資保險的保險機構的向東道國政府行使代位求償權的請求提交國際法庭,或通過外交渠道支持這種代位求償請求權的資格。在海外投資保險制度中經常出現投保人國籍不連續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出訴權是否要遵守國籍連續原則,國際上尚無共識,而雙邊保護制度中投資國和東道國可以通過簽訂條約商定是否適用“國籍連續”原則。
2.雙邊保險制度能加強本國海外投資的保險機構代位求償權的法律效力。投資母國的海外投資保險機構通過代位權的行使將投資者與東道國的經濟關系轉化為投資母國同東道國間的官方的關系。對于求償主體的變更往往會遭到東道國拒絕,在這種情形下,承保機構可以尋求外交保護或簽訂雙邊投資保護協定,然而外交保護受很多不確定因素的影響和嚴格原則的制約,而雙邊投資保護協定可以使代位權確定化、公法化,為保險機構代位權的實現提供了充分有效的制度保證。
但是,雙邊模式的保險制度和單邊模式的保險制度相比也有其不可避免的缺陷,雙邊模式的保險制度,以投資母國與東道國的雙邊保護協定為前提,這就排除了一部分與投資母國未簽訂雙邊投資保護協定的國家或地區的投資者,這些投資者無法享有投資保險制度的保護。而單邊模式投資保險制度下的海外投資者不受雙邊投資保護協定的限制,在任何國家地區投資的海外投資者都可以受到平等的保護。但是單邊制度下通過外交權途徑行使代位權受到一定的限制。如“國籍連續原則”“用盡當地救濟原則”“卡沃爾條款”的限制,這些限制使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的施行處于不確定狀態。
五、我國海外投資保險制度雙邊模式的確立
筆者認為,根據我國海外投資發展的現實以及我國國情,我國適合采用美國式的雙邊模式的海外投資保證制度。雙邊模式最大的優點在于能保證海外投資承保機構的代位權的實現。在雙邊投資保護協定承認兩國海外投資保險機構的代位權的前提下,國際法上的履約義務使得原屬國際私人契約關系的這類代位賠償關系上升為國際法上的法律關系,從而使得海外投資行為受到國際法層面的保護。相對單純依靠外交權追償的單邊保證模式,雙邊模式可以有效地消除東道國政府援引“卡沃爾主義”條款拒絕投資母國依據外交保護提出國際索賠。也可以避免因“用盡當地救濟原則”“國籍持續原則”給糾紛處理帶來的不便。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雙邊模式的海外投資保險制度有利于代位權的實現。根據國際法原則,國家間的地位是平等的,任何國家都沒有權利將本國的意志施加給別的國家,因而海外投資保險制度中最重要的權利——代位權,只有在東道國認可的前提下,才可以順利實現。因而雙邊模式是在兩國訂立雙邊投資保障協議的前提下,投資母國的代位權得到東道國的認可的前提下實施的,因而雙邊模式更有利于代位權的實現。
通過外交保護來行使代位權相比通過雙邊投資保護協定來行使代位權要受到更多的限制。外交保護權只有存在投資者在東道國受到不法侵害或不公正待遇時,東道國不提供救濟或救濟不合理時,投資者要求母國通過外交途徑對其進行保護。但實踐中外交權的行使是相當瑣碎復雜的。在國際慣例中,國家代表投資者通過外交途徑向東道國求償,要受到嚴格的條件(用盡當地救濟原則、國際持續原則)制約。除非投資者得不到東道國合理的司法行政救濟,否則外交保護權利是不可以行使的。同時,要求投資者受侵害期間或提出外交保護時屬于被請求國國民。可見如果不符合“用盡當地救濟原則”“國籍持續原則”,便會使海外投資保險制度中的代位權的實現受到阻礙。除此之外,“卡沃爾主義”被拉美廣大的發展中國家認可,投資者只有在放棄外交保護的前提下,才可以在東道國投資。目的在于防止發達國家濫用外交權以此損害東道國的國家利益。我國目前海外投資集中在發展中國家,在這種單邊模式下,通過外交途徑來實現代位權是相當困難的。
雙邊模式可以快捷地解決投資爭議。從對海外投資者提供的保護的實際效果來看,雙邊保護模式能跟有效的保護投資者的利益。濰坊學院教師王春燕認為,投資者能否得到有效的保護不僅要看投資者的損失能否及時得到賠償,更要看賠償后投資者能否盡快擺脫與東道國的投資糾紛。效率對于海外投資事業的發展至關重要,而在單邊模式下,投資者只能在用盡當地救濟之后,才可以向母國尋求外交保護,此過程耗費時間和精力使整個運作過程效率低下。而雙邊模式下的海外投資保險制度可以使投資者及時得到賠償,盡快脫離糾紛,把精力盡快地投入到建設投資項目中去。及時得到賠償、盡快解決糾紛是投資者投保的真正目的,卷入無休止的繁瑣的政治紛爭絕非投資者所愿。所以,雙邊模式的海外投資保險制度,能使經濟糾紛通過商業化途徑解決,避免了國際經濟糾紛的政治化。
雙邊模式的海外投資保險制度可以降低政治風險的可能性。雙邊模式的海外投資保險制度,不僅有“防患于未然”的功能,也有“補救于已然”的功能。在單邊模式的保險制度下,投資國與東道國之間沒有訂立了雙邊投資保護協議,東道國的政治風險活動不受協議約束,同時對投資國沒有保障對方投資安全的義務。這就造成了在東道國制造有可能損害投資者利益的行為時就可以肆無忌憚無所顧忌。
尤其是在某些發展中國家,事后利用“卡沃爾條款”來拒絕投資母國的外交保護。而目前,我國的大部分的海外投資在發展中國家,發展中國相對政局動蕩、法律不健全,采用單邊模式風險太大。而雙邊模式與單邊模式相比最大的優勢在于,投資母國與東道國訂立了雙邊投資保護協定,兩國之間的關系由具有平等地位的國家關系,轉化為東道國對投資母國具有保護其投資安全的國際義務的關系。在東道國違約時就不得不顧及由違約導致的國家責任。在制造政治風險時就會有所考慮,從客觀上降低了海外投資的政治風險。
用雙邊模式的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符合我國國情,有利于經濟的長遠發展。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的模式確立,應由我國的現實國情和投資發展的現狀來決定。即根據國情需要,如何最大程度上維護好國家利益是選擇投資保險制度模式的根本標準。雙邊模式最大的缺陷在于使投資東道國的范圍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是這個缺陷與投資母國代位權的順利實現相比,似乎是微不足道的。
改革開放三十年來,我國的經濟發展發生了翻天覆地的變化,但是整體水平比較弱,還處于市場經濟的初級階段,海外投資的規模、質量、效益與發達國家相比還有很大的差距。制約我國經濟發展的主要瓶頸之一還是資金不足,所以引進外資和國際融資一直是我國開放型經濟的主旋律。目前,國家也鼓勵有能力的企業“走出去”,但是國家的政策只是鼓勵、支持,不是大力提倡。我國的海外投資還處于初級階段,發展還不成熟完善,需要國家的宏觀調控和引導。而雙邊模式的保險制度,可以通過對投資項目的審批,引導投資者的投資方向。向與我國訂立雙邊保護協定的國家投資,這樣的國家一般與我國的關系比較友好,社會、政治、經濟、法律發展相對穩定完善,在這樣的東道國投資會更有利于海外投資事業的發展。對海外投資的引導調控作用是單邊模式的保險制度所不具備的。
雙邊模式的海外投資保險制度對我國海外投資保險事業的發展也至關重要。根據國際慣例,海外投資保險都是由國家財政支持,一旦代位權無法實現,就等于用國家財政補貼私人海外投資的由政治風險帶來的損失。這對于海外投資保險的發展是相當不利的,對海外投資事業的長遠發展也會帶來不利影響。
海外投資保險制度與雙邊投資保護協定相輔相成,不可分而治之。國內法層面上的海外投資保險制度需要國際法層面上的雙邊投資保護協定的支持。國際法層面上的雙邊投資保護協定具有“防患于未然的作用”,而國內法的海外投資保險制度可以“補救損失于已然”,兩個功能相互補充、相互作用,從而防范風險的發生,補救風險帶來的損失,促進我國海外投資的發展。目前,我國已經與世界100多個國家訂立了雙邊投資保護協定,其中已經包括了我國海外投資的相對集中的20多個國家,其中絕大多數條款都規定了“代位權”,而且目前簽約國的范圍還在不斷擴大。這樣從簽約的數量和范圍上看基本能滿足我國海外投資處于初級階段的發展要求。
綜上所述,雙邊模式順利的解決了海外投資保險制度中最核心最關鍵的代位權問題,具有單邊模式不可比擬的優勢,根據我國國情,雙邊模式的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的建立對海外投資的長遠發展都十分有利。
參考文獻:
[1]余勁松.國際投資法.法律出版社,1997.
[2]王傳麗.國際經濟法.高教出版社,2005:367.
一、認清形勢,科學定位,建立社會治安防控體系長效機制
學習實踐科學發展觀,要科學判斷和全面把握當前的社會治安形勢,牢牢掌握社會治安防控的主動權。××街屬典型的城鄉結合部,轄內影響穩定的因素多樣,治安環境復雜,主要表現在:一是地域形態多樣,矛盾糾紛隱患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難度突出。轄內地域形態多樣,既有××市最大的關閉國有企業—××氮肥廠,又有東圃最旺的商業地段;既有××區人口最多的城中村—××村,又有多個新型住宅小區,潛在的矛盾糾紛隱患多,主要是勞資糾紛、物業糾紛、鄰里糾紛、醫患糾紛、經濟糾紛,還存在著國企遺留問題、房屋拆遷問題等隱患。各種社會矛盾糾紛隱患的存在,給轄區的穩定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帶來很大的工作難度,要排查調處這些矛盾,既涉及到各種政策法規,又要協調各職能部門和社會力量齊抓共管。二是流動人口多,平均素質偏低,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壓力突出。轄內有出租屋1.9萬套,近年來外來流動人口迅猛增加,據初步統計,××地區的外來流動人口超過8萬人,平均素質偏低,相當一部分外來人口為暫時找不到工作、打散工、從事體力工作等人員。從近年來對違法犯罪分子人員的分析來看,外來流動人口的作案比例大,每年抓獲的犯罪嫌疑人中有80%以上是外來人員,其中,近90%以上的人落網前居住在出租屋,給××地區的治安帶來了嚴重的壓力。三是案件基數大,多發性案件典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挑戰突出。近年來,雖然我街每年刑事立案逐年下降,但基數仍然較大,其中盜竊、詐騙、搶劫、搶奪約占80%左右,壓案保平安的任務十分繁重。在源頭預防上,城中村內的治安防范工作由于受環境、居民意識、硬件設施等影響面臨很大挑戰;在打擊管理上,基層民警工作量多,壓力大,如何發揮他們的主力軍作用,整合更多群防群治力量參與面臨著挑戰;在教育宣傳上,面對居民群眾法律意識普遍不高、素質偏低的現狀,如何利用有限的資源,爭取最大效果做好宣傳教育工作,提高群眾知法、懂法、守法、護法等意識面臨著挑戰。街黨工委、辦事處以“發展是第一要務,穩定是第一責任”的觀念為指引,把保穩定和促發展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科學地分析我街實際,從街道層面進行全局性、系統性考慮,探索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長效機制,建立健全街道層面社會治安防控體系,實現基層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觀念、思路的轉變和突破。
二、深入實踐,開拓創新,構建社會治安防控體系的基礎和架構
學習實踐科學發展觀,要注重實踐,開拓思路,創新方法,在實踐中探索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突破點,解決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根本問題。街黨工委、辦事處從20*年底開始,深入社區進行調研,召集研究討論,結合街道的實際情況,著手研究建立健全社會治安防控體系工作。20*年3月份形成了《××街關于建立健全社會治安防控體系的工作意見》,并全面開始實施。治安防控體系主要包括以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安全防范、基層創安、流動人口管理、安置幫教、法律道德宣傳教育、執法聯動、隊伍培訓管理、組織保障、檢查考核為內容的“十大機制”,形成了以打擊為重點、以預防為基礎、以控制為關鍵,以建設、管理為方法,以改造、教育為手段,綜合性、立體化、系統性的社會治安防控體系。根據當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特點,從轄區實際情況出發,提出了落實防控體系的三項工作原則:先易后難、突出重點、分步實施。社會治安防控體系通盤考慮全街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方方面面,是實現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一個完美的載體,將街道轄內可利用的資源充分整合起來,形成齊抓共管、人人參與的大綜治格局。
(一)以統一高效為方向,建立社會治安防控體系運行機制。
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構建社會治安防控體系科學合理的運行模式,是基層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關鍵。以統一指揮、方便管理為原則,建立了由街維穩及綜治委牽頭,以街道一級有關職能部門為主力,以社區居委會、轄內機構、單位和各類社會力量為基礎的縱向層級運行架構。在橫向聯動方面,主要分為三種模式:一是街道一級聯動,主要是職能部門之間的執法聯動和矛盾糾紛聯調聯動;二是社區一級聯動,圍繞平安和諧,以社區黨支部為龍頭,以社區民警為骨干,以社區治保會為基礎,以出租屋管理員、××公司治保隊員、社區內各企事業單位、居民群眾為主要參與力量;三是基層治安力量聯動,以××地區治安聯防大隊為載體,整合社會各類治安力量,提高治安隊伍的凝聚力、遂行力、戰斗力。以縱向層級運行架構為主體,通過橫向聯動工作模式進行協調整合,構筑一個職責分工明確、團結協作、效率快速、效益明顯的綜合運行機制。
(二)以保障有力為核心,建立社會治安防控體系指揮平臺。
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建設社會治安防控體系指揮平臺,為基層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奠定堅實的基礎。以“綜治大格局,群眾得實惠,管理出實效,和諧又平安”為建設標準,建立街綜治工作中心,構筑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平臺。街綜治工作中心的功能主要表現在以下三方面:組織保障功能,表現為建立完善組織機構、工作制度、硬件設施,明確職責任務和部門分工;協調指揮功能,表現為通過制訂2人值班工作制度,建立日常工作流程,完善和落實聯調、聯防、聯勤、聯治、聯創的“五聯”運作機制;管理考核功能,表現為健全學習培訓制度、加強隊伍管理,進行工作績效評估、檢查考核。通過充分發揮綜治工作中心功能作用,強化基層管理,完善基層服務,優化基層資源,夯實基層基礎。
(三)以整合統籌為準則,建立社會治安防控體系精干隊伍。
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堅持以人為本,整合社會力量建立社會治安工作隊伍,為基層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力資源。以公安派出所為主力軍,以治保隊員等治安力量為骨干,以群防群治力量為補充,實行警民結合、專群結合,充分發揮隊伍最大的工作效益。以××地區治安聯防大隊為載體,將轄區保安員、治保員以及物業小區、工業區、大型企業的治安力量有效整合,完善了聯網基地指揮臺建設,實現了勤務指揮聯動。以義務平安巡邏隊伍為補充,在社區民警統一安排下協助開展社區治安巡邏工作。通過治安力量的整合,達到有效的管理,高速、可靠、準確、綜合性的合理安排,發揮最大作用。
(四)以科技創新為指引,建立社會治安防控體系防范網絡。
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利用先進的科學技術,通過市場機制運作,為基層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注入新鮮的血液。建立健全四個層面安全防范網絡:一是建設全街視頻監控系統,現在街面主要路段設置了212個監控點,城中村內街內巷設置了1*個監控點和5個監控崗亭。二是發動轄內物業小區、企事業單位自建視頻監控系統,現我街轄內主要小區、企事業單位安裝了1000多個攝像機。三是推進城中村單體出租屋視頻監控小系統建設,由屋主自籌資金安裝,主要對出租屋內部進行實時監控。四是推行家庭、商鋪內部技防建設,積極推行“手眼通”、億光安防、門禁系統等家庭、商鋪技防。通過建設四個層面安全防范網絡,動靜結合,人防、物防、技防結合,形成一張覆蓋全轄區范圍、解決重點治安問題、排除大部分治安隱患的安全防范網絡。
(五)以立體滲透為手段,建立社會治安防控體系宣傳教育模式。
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加強精神文明建設,建立全方位的宣傳教育模式,為基層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營造良好的意識環境。構筑××街法制宣傳教育平臺,以最大程度地方便群眾、最大限度地滿足群眾為目標,打造室內法制宣傳教育服務、室外法制宣傳教育服務、網上法制宣傳服務三大宣傳陣地,不斷創新宣傳教育方式,拓寬宣傳教育途徑,從源頭上預防違法犯罪,增強轄內居民群眾法制觀念和法律意識,促進社會和諧。
三、以人為本,立足長遠,進一步推進社會治安防控體系的落實和發展
(一)從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的角度出發,促進社會治安防控體系的落實和發展。
深入踐行科學發展觀,以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為基本要求,使社會治安防控體系的落實緊緊配合經濟社會的發展,促進平安和諧社區建設。基層社會治安防控體系是一項長期性、復雜性、持續發展性的社會系統工程,其全面落實要始終堅持“三個結合”:一是要與上級綜治工作精神相結合,社會治安防控體系的推進要以省、市、區綜治工作精神為指導,落實上級部門的工作部署。二是要與經濟發展規律相結合,以經濟建設為基礎,從××地區的經濟發展需求和趨勢出發,繼續完善社會治安防控體系,才能使社會治安防控體系具有科學性、長效性、穩定性。三是要與社會矛盾發展態勢相結合,隨著經濟社會發展,將會不斷涌現出新的社會矛盾類型,如何排除矛盾糾紛隱患,將矛盾糾紛解決在萌芽狀態,將促進社會治安防控體系自身的不斷修正和完善。
(二)從以人為本的角度出發,促進社會治安防控體系的落實和發展。
深入踐行科學發展觀,以人為本是核心,提高群眾的安全感、對社會治安的參與度和滿意度,是對社會治安防控體系實施效果的最好詮釋。社會治安防控體系的全面推進,要立足實際,始終以群眾安不安全、滿不滿意為根本考慮,切實圍繞社會治安問題的重點、難點和盲點,實現社會治安狀況的明顯好轉。要依靠群眾,發動群眾,始終堅持從群眾中來、到群眾中去,把社會治安防控體系建設融入到群眾的日常工作生活中。通過形式多樣的宣傳教育使群眾首先做好自身、自我的安全防范,增強防范意識,減少犯罪分子犯罪機會;通過開展形式多樣的社區活動,進一步引導和發揮群眾參與社會治安工作的積極性和主動性,使群眾承擔一定的治安防范義務;通過及時公開與群眾切身利益息息相關的治安信息,使群眾及時了解身邊的社會治安環境,采取相應地防范措施。
近年來,隨著出國人員的大幅增加,領事保護和領事協助問題日益增多,國民(個人與法人)對駐外使、領館的要求也越來越多,海外合資公司經濟糾紛、勞務合作糾紛、家庭糾紛,以及到使、領館避難等事件不斷增加。有鑒于此,每位出國人員都有必要了解領事保護和服務的相關知識,增強相關意識,加強自我保護。
國家不當行為引起的領事保護
領事保護或領事保護權,又稱外交保護或外交保護權,統稱領事保護。國際法上的領事保護?穴狹義的領事保護?雪是指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受到不法侵害且依該外國法律得不到救濟時,派遣國可以通過外交途徑要求該國進行救濟或承擔責任,以保護本國公民或國家利益。
1959年~1960年及1965年先后發生了印尼排華事件,1967年緬甸排華事件和1976年~1978年越南排華事件均系國家或政府部門煽動所致。華僑受到的侵害不可能得到當地行政和司法救濟。我國政府多次向侵害方政府進行交涉,采取一系列護僑措施和護僑行動,如外長寫信、政府發表聲明、派代表前往僑居國進行談判、兩國外長會晤、直至派船接僑,等等。這些措施和行動說明我國國民在海外受到迫害、處在危難之時,我國政府負起了保護僑民的責任。
國家大規模排華畢竟是少數,大量的是一般性領事保護案。2000年8月,我國女青年郭某自美國波特蘭機場入境時,邊檢人員因對其護照有懷疑?穴護照照片脫開?雪,竟對她進行脫衣檢查,并拘禁兩天。郭某一面要求與中國領館聯系,一面向華人傳媒投訴。在這一事件中,郭的人格和利益均受到侵害,這種侵害屬“國家不當行為”所致。當事人運用了“用盡當地救濟原則”。當時,中國駐當地領事起而交涉,華人傳媒一致譴責。波特蘭市移民局長在領館和輿論的壓力下,不得不致函郭某,向其賠禮道歉,此后被迫提前退休。
辦理上述領事保護案并非因案件的大小,而是因為我國公民受到侵害是接受國家不當行為所致。相反,如果派遣國國民受到不法侵害案件本身盡管影響很大,但國家沒有責任,接受國便無由實施領事保護。
1994年9月20日,北京建國門發生槍擊事件,伊朗駐華使館隨員穆罕默迪及其子中彈身亡。由于事件系犯罪分子所為,我公安干警當場將其擊斃,國家無不當行為,故對穆父子的死沒有責任。只是考慮到穆的家屬生活困難,從人道主義出發,由北京紅十字會出面給予穆的家屬一些補償。
綜上所述,國家對國民實施領事保護,追究的是接受國的國家責任,必須嚴肅慎重,認真考慮領事保護的三大要件:“侵害是由于接受國的國家不當行為所致”,“國籍聯系原則”和“受害人用盡當地一切法律救濟”。
領事保護是國家權力,要由國家提出
領事保護是國家權力,追究的是國家責任。因此,領事保護要由國家提出,國家認為必要,即使受害人不提,國家也可行使保護。相反,如果國家從全局出發,或者從當事人的長遠利益考慮,認為時機不合適,即使受害人請求保護,國家也可暫緩提出領事保護。
2002年1月,福建勞務人員余某在以色列打黑工期間被以警察毆打,致使其終身殘疾。我國外交部和駐以使館分別向以方多次交涉,要求以政府對該案進行調查,依法嚴懲肇事者,賠償受害者物質和精神損失。
福建勞務人員余某被以色列警察毆打致殘。余擔心以警察報復,不愿通過司法途徑解決,沒有提出領事保護要求。我國外交部認為,以色列執法部門知法犯法,情節惡劣,后果嚴重,仍決定對余實施領事保護,追究以色列的國家責任。
一些涉及人數多、影響大或涉及人數雖然不多,但影響惡劣的事件和案件,即使不是由于國家責任引起的,我國政府也均適時實施適當的領事保護。2000年6月,未建交國所羅門群島發生、社會動亂,我國政府派船、租包機展開從所羅門的撤僑行動,在海內外引起強烈反響。
領事保護要由國家提出,外交交涉也要由國家提出。公司有關交涉的要求,須由使、領館或使、領館的上級決定是否受理。
國民(公司)要求國家實施領事保護或領事協助所提供的情況必須真實可靠。虛假陳述不僅達不到維護自身利益的目的,還會給外交造成尷尬和被動,其后果要依據國內法追究當事人的法律責任。
使、領館沒有庇護權,領事保護有限度
有些國民認為,中國使、領館是中國領土。中國人在接受國遇到麻煩,去使、領館尋求庇護,順理成章。這種認識是法律誤區。據《維也納外交關系公約》?穴簡稱“維約”?雪,使、領館對本國國民或第三國國民都無庇護權。
使、領館是國家代表機關,在接受國沒有行政權力,沒有強制手段。使、領館對本國國民的保護,無論是探視還是交涉,實際上是依據國際法準則及本國的政治影響督促接受國執法機關依法行事。
領事保護與協助涉及國際法、接受國和派遣國法律,情況十分復雜。使、領館的保護與協助是有限度的。“維約”第5條“領事職務”規定,領事官員實施領事保護和協助要“于國際法許可之限度內”,“在接受國法律規章所規定之限度內”;領事官員的工作“以不抵觸接受國內施行之辦法與程序為限”。《中國境外領事保護和服務指南》?穴簡稱“指南”?雪“注意事項”中明確指出,“領事官員對中國公民提供領事保護和服務時,不能超越其執行領事職務的權限”。
根據國際法中有關管轄的一般原則,屬地管轄優于屬人管轄。我國國民與接受國國民發生民事糾紛、經濟糾紛或家庭糾紛要通過接受國的民、刑事法律程序解決,用盡當地法律救濟。在此前提下可以請求使、領館協助,但不能躲進使、領館。
西方國家領事保護特點
縱觀世界近代史,領事保護是強國的權力。弱國無外交,也就無領事保護。之后的清朝及民國時期,中國積貧積弱,列強強加給中國許多不平等條約;美國的國內法包括有排華法案;國際法不公平,中國對列強侵犯中國的強權領事保護無力反抗;對本國海外國民也不能進行有效保護。直到二戰期間(1943年),美、英才取消了“在華治外法權及其有關特權”。二戰后,國際局勢發生了重大變化。1961年4月18日和1963年4月24日,《維也納外交關系公約》和《維也納領事關系公約》簽訂,才有了現代意義的外交關系和領事關系。目前,西方國家的領事保護更多的是廣義上的保護即執行“維約”和雙邊領事條約所規定的“領事職務”。
除涉及“人權”等政治敏感案件外,西方國家關注的重點是我執法機關對該國公民采取強制措施是否及時通知該國駐華使、領館,是否及時安排領事官員探視,辦案程序是否合法。其中,領事通知更是各國關注的首要問題,也是領事工作中摩擦最多的問題。1984年,德國和美國就曾因“通知”問題引起過一場外交風波。德國旅美僑民拉各昂德兄弟因搶劫殺人被美地方法院判處死刑。美國未按“維約”規定通知德國使館。德國以“妨害了德國領事官員對他們行使領事保護為由,兩次將美國告上國際法院。美國兩次敗訴,并向德方道歉。
領事知情權基于國際法中的屬人管轄。設想抓了人家的人都不說一聲,顯然是對國家的藐視和侵犯,妨害了派遣國對當事人的保護和協助。中國是負責任的大國,又是“維約”的參加國,在涉外案件的處理過程中,我國執法機關要認真履行國際義務,減少不必要的摩擦,為我在該國的領事保護工作爭取主動權。
外交行為不能
2001年9月,北京無業人員岳某狀告外交部,理由是中國駐新西蘭使館“拖延”了他的求助,“沒有履行應有的保護中國公民的人身和財產不受侵犯的義務”。前文提到,使、領館在接受國沒有行政權力,沒有強制手段,手中的武器就是交涉和“對等”。因此使、領館的領事保護和領事協助是國家外交行為而非行政行為。我國《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提起的訴訟。《行政復議法》也不適用外交行為。
外交行為不能。中國如此,外國也如此。外交交涉可能成功,也可能不成功。只要外交官、領事官認真執行政府指令,盡職盡責交涉,就不能以成敗論英雄,也無責任可究。有人會問,外交行為不能,《行政復議法》也不適用外交行為,那么國民對駐外使、領館的領事保護工作有意見向誰投訴?芽其實,國民可向外交部領事司、紀律檢查委員會和監察局投訴。外交部各職能部門將根據各自職責和業務范圍了解核實,依據“維約”、雙邊領事條約、“指南”和《涉外人員守則》、《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黨紀、政紀等追究“,貽誤工作”人員的責任。
綜上所述,領事保護是一個國際課題,要由接受國、派遣國和國民等各方一起來探討研究。
閱讀背景
國家行使領事保護權一般應符合三個條件:
其一是派遣國國民權利受到侵害是由于接受的國家不當行為所致,也就是說,該侵害行為可以引起國家責任。如果侵害僅僅涉及接受國私人行為,接受國不存在任何直接或間接責任,則不得行使領事保護。
(一)民間金融的概念
民間金融被國外很多研究者界定為“非正規金融”,也即是指,一種游離于政府監管與立法規范的邊緣化金融行為,包括一切在民間經濟融通資金的非公有制經濟成分的資金活動。中國人民銀行對民間金融概念的界定是,相對于國家依法批準設立的金融機構而言的,泛指非金融機構的自然人,企業以及其他經濟主體(財政除外)之間以貨幣資金為標的的價值轉移及本息支付。
(二)我國民間金融的具體形式
民間金融在流通期間主要通過民間的金融機構進行資金的流通和管理,其運作模式主要包括以下幾種:1.農村信用社農村信用社在一定意義上屬于國家所規定的民間金融組織,其實際資本往往由企業的合作社員提供,而利用此項資金實現對于企業的借貸和租用,是其存在的主要意義。在這種意義上來說,盡管其由國家進行認證,但其本質上仍然屬于民間金融的范圍。農村信用合作社作為民間金融的主力,其在解決中小企業融資困難中的作用是不可忽視的。但在其發展的過程中,受到越來越多的爭議,爭議的主要原因在于其是否能夠通過資本運作真正成為符合國際金融資本流通條例和流通原則的組織。2.農村合作基金作為最早的新型社會保障組織,其存在的基礎仍然是集體組織經濟,因此,其本質意義上并非作為民間的金融機構而存在。實際上,其作為社區金融系統的補充和完善,能夠為鄉村提供較為清潔的資金來源,從而為企業和單位提供相應的流通資金,這種有償的貸款實際上已經成為民間資金的重要來源,同時由于其資金的來源較為明確,也有著相應的管理,因此其作用也較為明顯。3.民間借貸民間借貸的涵義有著較為寬泛的定義,我們甚至可以認為只要是非正規金融融資即民間金融,都可以被成為民間借貸。而較為狹窄的定義則是將民間個人之間的借貸活動成為民間借貸。這種意義下,民間借貸的活動范圍就僅僅局限于企業與個人之間,而非企業與民間機構之間。通常,由于此類借貸的形式較為復雜,也占據民間金融較為重要的一方面。該種借貸形式主要分為三種,即普通借貸、中等借貸和高利貸款,依據其利率的高低,對其進行了分類。由于其借款的形式較為復雜,也較為多樣,往往是企業與個人直接接觸,政府或者組織無法對其進行干預,因此管理難度也較大。同時,高利潤的貸款也使得企業在進行高額貸款的同時,往往因為經營不善,而導致無法償還貸款,從而使得此類形式的民間借貸占據風險的絕大部分。4.小額貸款該種借貸方式主要存在于以農村扶貧為主要內容的小額借貸活動,其作為非正式金融的部分,也被劃歸為民間金融之內。這種類型主要起源于我國對于孟加拉鄉村銀行借貸的參考,使得政府能夠主動參與農村地區的貸款,從而幫助農民實現脫貧致富的目的。由于其服務的對象主要是貧困人口,因此其發展的規模也往往由政策所決定。因此在發展的過程中,往往存在著發展的固定期限。另一方面,國家全面貸款的形式也使得貸款在某種程度上屬于小額范疇,并未真正實現全面普及,農戶在使用貸款的同時,也只是對目前的經營現狀進行一定程度的緩解。
二、我國民間金融的現狀
盡管民間融資降低了融資的標準,但其實際上增加了市場資本的投放,使得市場在發展的過程中,產生更多的競爭力,同時也導致市場發展的不穩定。一旦某種行業出現大規模的動蕩,最終受損的還是融資者本身。中國人民銀行官方網站2015年1月相關統計報告顯示,截至2014年末,全國共有小額貸款公司8791家,貸款余額9420億元,2014年新增人民幣貸款1228億元。在總體貸款中,2014年全年,本外幣貸款余額86.79萬億元,小額貸款僅占總數的1.09%。民間金融由于其具有的天然優勢,能夠滿足中小企業在發展過程中的融資需要,因此其發展速度較快。通過高額的利息借貸,民間融資實際上也吸引了眾多個體融資對象對于資本的投入。由于市場的調節作用,投資資本往往能受到高額的利息回報。因此個體投資對象,往往借機對資本進行投入。而同時,由于社會民間金融組織和金融機構的不斷擴大,類似于P2P等新形勢的借貸也在不斷發展。從社會宏觀角度來看,社會金融投資意識也在不斷得到加強,區別于將資本投入銀行,民眾更希望通過金錢獲得更高額度的利潤,因此從各種意義上來說,民間金融都在以其迅速的增長滿足著越來越多的需要。民間金融的發展有其特殊的區域發展特點,具體表現在,在經濟發展較為迅速的地區,其貸款額度和貸款范圍高于經濟不發達地區。沿海城市民間金融的發展高于內陸地區金融的發展。同時,在相同省份內,省會城市往往是借貸的高發地區。但也有例外,如在浙江地區,其省會杭州的借貸額度低于中小企業發展較快的溫州。在政策較為開放的地區,其借貸的規模也相對較大,而政策和制度相對閉塞的地區,其民間金融的需求量也相對較少。城市的發展理念不同也會導致借貸規模的差異,如以企業培養作為城市經濟發展的重點的地區,其民間金融的規模自然相對較高,而以旅游或者文化觀光作為城市經濟發展的主要手段的地區,其民間金融自然也就相對較少。
三、我國民間金融發展存在的問題
(一)民間金融的融資渠道十分有限
由于民間金融的特殊形式,使其無論從借貸的任何角度來說,都存在著非正式化的特點,這也是其發展中最為重要的特點之一。因此其容易與非法金融相混淆,持有資本的農民和農戶在利用民間金融進行投資的過程中,其往往對于中小企業的發展狀況不夠了解,因此對金融的風險有著較多的擔憂。高額的利息也使得其在受到誘惑的同時,也保持著高度的警惕,在這種情況下,民眾往往會將其與非法金融相互混淆,從而導致民間金融的發展一直處于初級階段。企業在進行民間金融的融資時,其融資知識的缺乏也往往使其走向非法金融,通過高額的利潤借貸來較為高額的貸款,雖然滿足了企業發展的需要,但也對市場經濟造成了很大程度的損害,影響法律的公正性。
(二)民間金融的監管制度嚴重缺失
由于民間金融較為分散,且種類較多,因此在其發展過程中始終缺乏相應的監管制度。而某些民間金融機構在發展的過程中,往往趨向于官方的銀行管理模式,這就使得其民間融資的特點逐漸被淡化,民間金融的優勢也難以得到很好的利用。因此,民間金融的監管制度亟待健全。健全金融監管制度的目的并非使得民間資本正式化和高標準化,而是通過民間資本監管,使得借貸雙方在交易過程中,能夠對資金的流向和相應的法律知識進行了解,從而降低金融融資和投資的風險,促進民間金融健康有序的發展。民間金融監管體系的建立還能夠使得民間資本得到最大程度的利用,使得民間資本能夠流向正常化渠道,防止高利借貸或者非法融資的損害,使得其能夠真正發揮其作用。
(三)民間金融的發展環境相對滯后
相對于正規融資渠道,民間金融作為后起融資渠道,其發展的環境往往受到很多因素影響。其中借貸雙方對于民間金融的理解程度是民間金融發展環境的重要方面。民眾在對民間金融有所認同的情況下,才會對整體的投資環境有所了解,從而清楚資金的流向。而目前我國的民間融資仍然呈現出發展不平衡的特點,發展仍然處在初級階段,因此其發展環境也就相對落后。
(四)經濟和法律糾紛發生頻率較高
由于缺乏相應的法律和制度支持,在民間金融的發展過程中,其往往會導致企業在融資過程中出現經濟和法律上的糾紛。這種糾紛的類型多種多樣,有的是因為協議簽訂的時間和所承諾的利息有所出入而產生的經濟糾紛,另外一些則是企業在借貸之后無法償還貸款只能以企業申請破產而進行賠償,而這種賠償遠沒有民間金融對其投資的數額多,也就產生了虧損情況。這種經濟與法律糾紛的主要原因還是因為目前我國的民間金融市場,仍然存在著很大的不規范性,因此法律制度的不健全,也就導致了部分融資企業和金融機構對法律的理解不完善,從而導致經濟上的糾紛。
四、加強我國民間金融發展的對策
(一)拓寬民間金融資源投資渠道
首先,建立健全民間金融機構,使集體資本越來越成為制度化和專業化、規范化的體現,成為民間金融的主流。有助于促進民間金融的穩定發展。中小企業在面臨風險時,通過對民間金融機構的借貸,能夠在一定程度上避免風險的發生,從而使得經濟迅速得到回復和發展。其次,創建新型的投資方式,并將此作為民間金融發展的重要方向。通過民間理財機構和民間資本集中單位的創建,實現民間金融作為金融投資方向的轉變,從而使得民間金融能夠以企業投資的形式,參與市場經濟的建設。第三,民間金融投資渠道的拓展還應該從縱向角度進行拓展,即增加金融個體對于投資的發展,通過促進民間個體投資意識的更新換代,使得其能夠在一定程度上增加融資途徑。
(二)建立健全民間金融監管體系
首先,確定正式監管機構、職權及程序。監管體系是監管制度的核心,民間金融監管制度創新的首要問題是明確規定監管機構,以及監管機構的監管職權和監管程序。建立并發揮民間金融行業協會的自律功能。比如在我國廣大農村地區,自律組織依托農村特殊的經濟社會結構,可以發揮對民間借貸的自律功能。民間借貸自律組織必須依法接受政府監管部門的指導,并發揮以下職能:負責檢查規則的執行情況;公開必要的信息;協調民間融資中出現的糾紛;為民間融資機構提供法律援助;對違反法律和行業規范者實行自律性處罰,如在行業內通報違法事項。其次,建立合規監管與風險監管相結合的模式。由于民間借貸潛藏的諸多風險,對民間借貸的監管應當采用合規監管與風險監管相結合的模式。合規性監管要求監管部門嚴格依法監管民間借貸的合規性,包括民間借貸機構能否達到對所在區域的最低融資比例規定,是否符合國家關于賬戶管理的規定,是否存在洗錢行為等。第三,在加強合規性監管的同時,監管當局應對民間融資機構實施風險監管,在日常監管中及時了解民間融資機構的財務狀況和風險狀況,通過現場檢查對民間融資機構的資本充足率、風險管理、資產質量、盈利能力、流動性狀況等及時進行風險評價,并根據評價結果對其進行風險分類。
(三)優化民間金融制度環境建設
為了促進民間金融的不斷繁榮和發展,這就要求對相關金融制度和金融條例都要有所設計,全面提高借貸雙方的制度意識和法律意識,從而保證民間金融能夠處在相對健康和安全的環境中。首先,維持正常的融資和投資環境,要對不符合國家標準的借貸行為進行取締,使私人錢莊、高利貸等形式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控制。其次,民間金融環境的建設還應該進一步優化產權制度,以促進借貸雙方對于民間金融的理解入手,通過正規的宣傳渠道,對民間金融所具有的金融意義進行講解,主要宣傳單位應該以農村信用社等民間金融機構為主。這就使得在交易的過程中,交易雙方都能夠通過對交易規則的尊重和執行,自覺對民間金融制度的環境進行維護。
(四)積極投入民間金融立法建設
關鍵詞 集團訴訟 民事訴訟程序 功能主義比較法 群體性糾紛
集團訴訟是當代世界共同關注的一個重要的法律和政治問題。[i]國際社會在制裁集團害和保護分散性利益等方面面臨著相同的課題,并都在致力于為公眾提供有效的救濟機制。然而,各國對于集團訴訟的態度、政策、制度設計和實踐卻是千差萬別,顯示出一種多元化的趨勢。顯而易見,對這個問題的決不能停留在純的分析和普適性原理的照搬上,而必須借助法律社會學的實證研究和比較法的方法,以探尋現象背后的原因和更深層次的發展,并需找適合本國實際的合理解決方案。在比較法社會學的視野中,任何制度的存在都有特定的原因和條件。人類社會在面對相同的課題和實踐需求時,既可能采取相同或相似的應對,也可能也會有完全不同的選擇——面對相同的問題,基于不同的理念和側重點,設計建構出迥然不同的制度。形式不同的制度既可能承載相同或相似的功能,殊途同歸;也可能沿著自身的價值選擇和內在邏輯,走向截然不同的方向。每一制度在運行中又可能或多或少地與預期目標發生游離,衍生或演變出一系列新的方法或制度。對于各國形形的制度,可以采用相同的標準進行比較和衡量,例如,社會效果、利弊、效益等等,同時這種比較和衡量又必須與該制度所在的特定環境和時代背景相契合。而這些研究最終應服務于一個實際目的,即借鑒移植或制度建構。
一、功能主義比較法的研究路徑
規范的比較法研究是從法律規范和制度的比較出發的,即對世界各國相關的法典、判例和制度進行從概念、原理到法律技術和具體設計方面的比較。然而,比較法決不能停留在這個起點上。否則充其量只能看到各種制度與規范之間的同異,而難以發現其背后的原因,也無法揭示其中的規律,更不能實現比較法的實踐目的——對本國的制度建構提供合理可行的方案。因此,比較法研究更重視一種功能主義的方法,或稱之為一種從問題出發的方法,本質上也是一種法社會學方法。“具體地說,就是應該這樣提出問題:”在本國法律秩序中有通過這種法律制度處理的某種法律需求,而外國是通過什么方式滿足這一需求的‘,而調查的范圍,除了制定法和習慣法外,還必須遍及判例、學說、格式合同、普通合同條款、交易慣例等等該法律秩序中構成法律生活的一切形式。而且正因為比較法要求如此廣闊的視野,所以,與其提出個別性的問題,不如把相互關聯的各種問題包容在一起,作為綜合性問題提出更為恰當“。[ii]
在集團訴訟問題上,功能主義比較法不失為一種很好的研究路徑。其思路是,對于小額多數侵害的救濟是社會必須共同應對的問題,但每個國家以何種方式去解決這一問題,卻可能有完全不同的理念和具體做法。這一問題不僅涉及法律制度的設計,而且取決于一個國家的經濟社會發展程度,政治體制,司法權威和功能,法律職業,當事人,社會觀念以及法律文化等多種因素,只有充分掌握這些因素,才有可能找到最適合本國社會基礎和現實條件、成本與風險最小、最適用的解決方案。否則,就可能在盲目移植過程中付出深重的代價。
當代各國的集團訴訟(group litigation)基本上可分屬四種基本形態,即共同訴訟或訴訟合并(Consolidation)、代表人訴訟(Representative proceeding)、團體訴訟(Verbandsklage)和實驗或典型訴訟(test action或model Suits)。其中每一種都各有利弊及局限性,但是又有一個共同點,即最初都是為了實現訴訟經濟的目標而建立的,但都可能被作為現代小額多數侵害的救濟途徑而發揮作用。比較這些制度的優劣,“是一個老大難的問題。很難說清某一法律下的各類經驗對其他法制有多大的重要性,但至少可以說越是扎根于某國特殊的政治、法律環境的制度,越難嫁接到其他國家去。許多證據都表明所有的民主國家都逐漸認識到更有效地確保擴散性片斷利益的必要性,但當想要將某國為此所設立的制度推廣到其他國家時,不能不進行十分慎重的考慮。因為這里采用的集體訴訟、分擔律師費原則等等方法……并不是如制鐵技術、闌尾手術般非常容易進行移植的‘法律技術’。確切地說,大多數制度都與該國的政治構造、三權分立的具體形態密切相關。……僅僅是對各國為促進公共利益而采用的方法進行一番,也遠遠不能預測出其中哪些對其他國家也適用,如果加以采用,也會同在母國一樣起到同樣的效果。”[iii]
在不同的社會發展階段和不同的政策取向下,人們由于受到不同的價值觀和社會意識形態的,對每一種制度的評價都會有所不同。比較法研究不僅應對各國集團訴訟的立法和制度進行規范分析,還應進一步比較這些制度和理念的同異及其原因。在一個民主和理性的社會中,在引進或創建任何一項制度時,最重要的是保持各種信息渠道和言路的暢通,形成各種社會利益之間的平衡,保證公平與效益的統一,追求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最大化與相互協調。
二、相同的問題,不同的對策
當代世界各國共同面臨著集團害造成的小額多數權利救濟問題,并由此產生了相同或相似的社會需求,即:盡快制止這種侵害的繼續并對違法者予以制裁;以及對已經造成的侵害給予救濟。盡管各國由于經濟社會發展程度不同,市場和的規模有大小之分,但是由于經濟全球化的影響,這兩個問題都不同程度地擺在每一個國家面前,并且正在以跨國界、跨區域的形式發展。不僅如此,由于當代消費者運動的推動,全球性的群體害及其救濟問題已經迫在眉睫,并迅速波及到世界的每一個角落。圍繞著上述基本問題,還會衍生出一系列相關問題,包括,如何有效地通過事先防范性措施(包括民主化的大眾監督方式)避免侵害的發生,如何通過司法救濟、特別是民事訴訟處理社會中發生的新型糾紛和利益沖突,公益訴訟的理念,訴訟成本與效益問題、司法資源配置及司法功能等等。這些共同的問題和共同需求聚合為通過特定的司法途徑或訴訟程序實現社會公共利益的目標,并為此進行了各種以相對經濟和集約化的方式為受害者提供救濟的嘗試和努力。在這一過程中可以看到這樣幾個特征:
首先,世界各國都在嘗試建立某些新的機制、特別是新的訴訟形式,以發揮特殊的功能,解決傳統訴訟制度中無法解決的問題,無論采用何種形式,集團訴訟和公益訴訟都已被納入到當代世界各國司法體系之中,并仍將有一個較大的發展空間。
其次,新機制的建立必然會與傳統的民事訴訟和司法原理、技術發生一定程度上的沖突和矛盾,在一些最根本的問題上,如當事人適格、訴權讓與、判決效力擴張等仍存在著較大障礙。一旦這些障礙被突破,必將帶來集團訴訟或公益訴訟的大發展;但是,由此也可能帶來制約與控制的失效,導致濫用和混亂,甚至由此引發民訴法學原理和體系的徹底顛覆。由于世界各國在這方面的嘗試都尚未提供完全成功的經驗和確定的答案,因此,這一嘗試和經驗積累的過程仍將持續下去,突出的特點是謹慎立法、不斷改革和司法機關的嚴格控制。
最后,如果僅僅從應然的理念和邏輯推理出發,人們可能很容易將現代集團訴訟視為一種帶有普適性的法律制度或法律現象,并確信某些符合當代社會特定需要并具有重要價值的集團訴訟模式或制度,可以無障礙地移植或引進到其他國家或社會,成為當代人類社會共同的法律文化和司法的必然發展趨勢。這種信念在一定程度上甚至可能成為一種強烈的意識形態,使人們不愿意看到事物的另一面或其他路徑及方式。然而事實上,在世界各國,同類制度的構想盡管具有相似性或共同性,但無論是基本理念和原理,還是制度設計及運作方式上,都存在著巨大而明顯的差異。每一種制度都有其特定的功能、優勢、重點和一定的局限性甚至弊端。這就對其他試圖借鑒這些制度的國家提供了多樣的選擇,也增加了選擇和制度設計的難度。
那么,面對相同的時代課題,世界各國為什么會有如此不同的對策和制度選擇呢?首先,面對這一新問題,傳統的經驗和既有制度中很難找到適合的現成方案。當代世界各國的集團訴訟模式,幾乎都是在實踐中探索和發展的;甚至是與立法者最初的制度設計相背離的。而在未經實踐檢驗前,決策者有時并不能在眾多的選擇中先驗和主觀地判斷哪一種制度為最佳方案。而迄今為止的實踐結果表明,幾乎并不存在一種完美的群體性救濟模式。這就更加造成評價和選擇的困難。其次,不同的法律傳統和文化,往往會奉行截然不同的意識形態或觀念,這些理念因素對于制度設計和運行都會產生深刻的影響。根據不同的理念,會出現選擇中的不同側重。第三,出于不同考慮而作出的不同選擇往往都具有其合理之處,不可能通過比較而簡單確定最佳或唯一合理的方案。因此,多元化的選擇和制度建構就成為必然的結果。
應該看到,面對小額多數侵害的問題,無論是從盡快制止侵害還是為受害者提供救濟的角度,并非只能以司法途徑和集團訴訟方式解決。一項國際比較法學研究指出:“某一法制下,有許多種途徑可以有組織地保護擴散性片斷利益。法院的公共利益訴訟僅是其中一種途徑而已。再一個可能的方法是,將違反法令行為定為刑事犯罪,讓司法長官有足夠的人員可以有效且可信地執行刑事訴訟。此外,還可以不單靠訴訟,而且主要通過給予或是取消禁止命令(cease-and-desist orders)、表明應遵循的行動標準的詳細形態或過度征稅等方法抑制集團違法行為,將公眾利益的責任交由具備足夠資金和調查權的公共機關。……因此,是否有必要采用促進公共利益訴訟的方法,只能因國家的不同而定,在各國內部也必須區別考慮要求執行的是哪個領域的法律。”[iv]顯然,即使面臨著同樣的問題,采用集團訴訟方式也并非像很多學者以為的那樣毋庸置疑,很多國家仍然希望從以下幾方面尋找更為合理和有效的替代方式:
首先,多樣的救濟方式。在高度評價集團訴訟的重要作用的前提下,很多國家及其法律界人士認為,集團訴訟并非唯一的選擇,不僅可以直接通過其他機制起到相同的作用;即使建立了相應的訴訟制度,仍可以各種非訴訟替代性機制減少其負面作用。救濟方式的選擇實際上與一個國家經濟社會發展程度和國家及其運作方式直接相關,只有對該國群體性糾紛的性質、特點、頻度和范圍有一個的估計,并對各種糾紛解決和救濟機制的有效性進行綜合權衡,才能做出合理的選擇。從當代社會的實際需求看,最合理的選擇應該是建立一種多元化的糾紛解決及權利救濟機制,其中訴訟、尤其是集團訴訟應該是嚴格節制使用的尖端武器和最終途徑;而行政監管、預防和社會救濟協調機制,以及個別訴訟則應是常規機制。
其次,實現法律目的的適宜主體。集團訴訟被認為是一種通過民眾促進法律實施的有效機制。但很多國家認為,盡管民眾和當事人可以在執法中發揮積極作用,但是社會不能期待以集團訴訟方式保證法律實施;由國家執法機關作為制止集團害的主體,比以民眾訴訟或集團訴訟的方式,即由民事主體作為主角更為合理和有效,也更容易受到法律的規范。這樣,可以通過合理配置資源,賦予執法機關一定的調查權、決定權和起訴權,減少私人訴訟中的舉證、當事人適格及訴訟成本等負擔。由行政機關通過法定程序直接介入某些集團侵害的調查處理,如環境污染問題,顯然更為有效和經濟;而由檢察官或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的方式則比民眾訴訟更容易得到認同。由于國家權力是一種容易受到腐蝕的權力,確實可能出現執法機關不作為或監管不力的現象,乃至于失去公眾的信任;但是,這一問題可以通過制約監督機制和加強法律責任加以改善——在法治社會,行政權力畢竟比群眾運動更易于控制和規范。
第三,合理確定訴訟的目標與重點。對于集團侵害或小額多數分散利益的救濟,不同的制度有著不同的側重點,例如美國集團訴訟在損害賠償方面最為有效,而德國團體訴訟則將重點放在停止侵害方面。前者著眼于事后救濟,主要采用給付之訴的方式;而后者則重在制止侵害的繼續或防止其發生,主要采用停止侵害(禁止)之訴的方式,并可能采用行政訴訟或準行政訴訟程序。如何選擇訴訟的重點,特別是是否有必要推廣大眾侵權損害賠償訴訟,將會是本世紀世界各國司法改革的持續目標,其中的爭論及反復將在所難免。
第四,選擇適當的責任承擔方式。集團侵害的加害者或違法者承擔責任的方式可以通過不同的訴訟形態體現出來。多數國家認為,民事訴訟的功能主要是填補損害,而不是懲罰和制裁。基于這種理論,在制裁違法行為方面,應該將刑事懲罰與民事訴訟的功能嚴格區分開來,對于環境犯罪、嚴重的責任事故或由于違法行為導致大規模的人身傷害事件,應該由國家機關盡早介入進行偵查或調查,提起公訴,對于違法者追究刑事責任、進行刑事制裁;或者以行政方式要求其停止侵害,撤銷其行為資格,并課以行政制裁。在民事訴訟方面,也應該將禁止之訴與賠償給付之訴區別開來,不宜大規模地引進懲罰性賠償解決民事侵權賠償問題。而禁止或停止侵害之訴都無需以集團訴訟方式進行。過多地采用懲罰性賠償,一方面可能誘發大規模的集團訴訟和無休止的訴訟潮,對市場和社會造成壓力,影響司法程序的運行;另一方面也可能會在和解中使違法者逃脫應有的制裁。毫無疑問,針對集團害,刑事制裁、行政制裁和民事制裁缺一不可,但應是嚴格權限、懲罰適度、公平高效,這就需要判斷、分析和選擇。
第五,權衡訴訟效益。在分析糾紛解決、訴訟和集團訴訟問題時,效益不僅指個別糾紛案件的成本與產出比,而且還必須考慮到其整體。集團訴訟產生于訴訟經濟的考慮,其前提是,與其他的方式比較而言,集團訴訟方式應具有更高的效益,倘若不采用集團訴訟,可能會導致更高的成本、更長久的拖延、以及更大的不公正。但是,如果相反,將集團訴訟視為一種常規程序,大量曠日持久的集團訴訟不僅難以產生預期的效益,反而會造成社會秩序和市場秩序的混亂,并成為某些特殊利益集團、如律師獲利的機會,就可能招致主流社會的抵制。在這種情況下,即使集團訴訟的目標是正當合理的,仍可以考慮選擇適用其他更加便捷、經濟和有效的方式。盡管建立了集團訴訟,也仍然必須通過嚴格的法院管理進行限制與監督。
第六,建立合理的激勵機制與制約監督機制。世界各國雖然已經或可能在將來建立各種集團訴訟模式,但是出于不同的政策和態度,其運作情況和實際作用仍可能表現出明顯的差異。如采用激勵機制鼓勵當事人積極利用集團訴訟,就需要對其頻繁發生有足夠的準備。而如果立法和司法政策對集團訴訟采取一種謹慎的態度,就會更多地注意設計集團訴訟的制約監督機制,加強法院的管理和監督,并鼓勵倡導采用可能的替代方式以減少集團訴訟的風險和成本。
三、集團訴訟的移植——社會條件與法律文化比較
有關集團訴訟問題的討論往往歸結于移植的可能性。美國集團訴訟在其鼎盛時期,曾經給世界各國法學界帶來了極大的刺激和希望,被稱之為“美國的法律天才們最具特色的成就”,在關注這一制度發展的同時,不少國家都曾經討論過移植的可行性;中國則在1990年代初快速將這一理想付諸實施。然而,此后隨著集團訴訟在美國本身的沉浮,在世界范圍,這種移植的意圖和腳步卻進展緩慢。迄今為止,除了美國之外,還有英國和加拿大、澳大利亞的部分地區建立了集團訴訟制度。[v]在歐洲,蘇格蘭、芬蘭、瑞典、挪威等國探討了集團訴訟的可行性或已經開始實施,南非也有這樣的動向。[vi]但是在實踐中,很少有哪個國家的集團訴訟出現了美國那樣的運作規模。這是因為,各國家的立法者和司法機關大都深知,特定的制度往往需要特定的條件和基礎,如不具備相同的社會條件,則即使建立了相同的制度也未必能產生同樣的結果。德國曾經一度對美國集團訴訟極為關注,自1970年代以來發表了若干介紹美國集團訴訟的論文,并有人提出了導入該制度的提案。[vii]但多數人對此持消極態度,理由是:第一,集團訴訟的既判力向第三人擴張,違反了德國基本法103條一款關于審判權的保障的規定;第二,兩國在訴訟費用及律師報酬方面的制度不同;第三,集團訴訟的損害計算及賠償金分配方面非常困難。[viii]
2000年7月,來自20個國家的90位法律界人士聚集在日內瓦,就集團訴訟問題召開了一次國際研討會。在會議上,不同國家的報告人分別介紹了本國集團訴訟的情況和社會評價意見,并集中探討了美國式集團訴訟的移植問題。從報告和討論中可以看到,各國法學界人士對此存在激烈爭議和巨大分歧。[ix]美國人對其集團訴訟本身就存在著截然不同的評價。而更多的討論則圍繞著一個非常重要的問題展開:一種看上去頗具優勢的制度,是否可以毫無障礙地移植到任何其他國家,并發揮同樣的功能和效用?問題是,引進一個制度不僅需同時考慮其利弊,還需要考慮這種制度賴以建立和運行的基本條件,如果不能接受或認同其所蘊含的理念和倫理,不能創造相同的條件,那么即使移植,也不可能真正使其成活,甚至會使其失去在本土上的生命力。不僅如此,由于社會條件和許多不特定因素,很多制度在實踐中往往會脫離立法者最初設計的軌道,出現無法預料的結果。一般而言,與集團訴訟直接相關的社會因素至少包括。
第一,政治體制與司法體制,這是關乎集團訴訟價值理念及運行條件的最關鍵因素。有關集團訴訟的爭議經常涉及其正當性問題,尤其是當集團訴訟已經超越糾紛解決的范疇而進入資源與利益分配等決策性問題的時候,可以看到司法權的限度和民主政治的基點都開始出現了某種程度的傾斜。“這類爭論的結果和對公共利益訴訟的定位很大程度上依賴于一個國家關于法律形成過程中立法和司法的作用的思考和行為模式。這種模式是多種多樣的。……歐洲的法律專家在審視美國現代的法律舞臺時,恐怕會對憲法及法律在重要的社會各制度的結構和運用上所進行的缺陷改革中,法院活動范圍之廣深有感觸。雖然如此,但許多國家并不太希望模仿美國,不管是政治結構和社會經濟發展階段與其迥然相異的國家,司法威信不如美國高的國家,還是更依賴于官僚程序的公平的國家,社會結構更均衡的國家,或者是民事訴訟制度更易產生糾紛的國家。”[x]具體而言,這方面的差異包括:
首先,司法的功能(能力)、權威和權限。即使同樣是以三權分立為政治體制基點的西方國家,司法的功能及地位也存在著巨大的差異。隨著當代司法權限的擴大,世界各國的民事訴訟制度出現了一種分化趨向,即所謂“糾紛解決模式”和“政策修正模式”[xi],二者分別代表了傳統司法理念和“司法能動主義”觀念,[xii]并反映在不同國家的訴訟制度和理念中。美國的集團訴訟、公共訴訟在當代的高速發展,都是與司法能動主義理念分不開的,即試圖通過這些新型訴訟推進制度的改革。然而,一般而言,由立法機關代表的議會民主仍然具有最高權威,在面臨著重大的利益紛爭和社會政策時,唯有立法機關具有作出決策的正當性。20世紀后半期以后,多數國家的司法權已明顯擴大,但至今仍有許多國家,例如法國,恪守著對司法權的嚴格限制,法院無疑不可能具有通過集團訴訟促進司法決策的正當性。以德國為代表的大陸法系國家的法院也仍然恪守著法律執行機關的定位,并不準備采取司法能動主義的姿態,也不認為普通法院有能力完成決策的使命;而其民事訴訟基本上仍然保持著糾紛解決模式,并沒有成為社會決策的契機。由此,必然產生對訴訟的不同期待和對策。實際上,多數國家都不鼓勵司法權的過度擴張和司法能動主義。因此,不僅在選擇集團訴訟模式時必須對政治體制及司法的功能有準確把握;同時,如果司法機關不擁有足夠的資源和能力,就必然會采取自我限制的政策;那么,即使在制度上引進了某種集團訴訟模式,也未必能發揮其原型的功能和作用。
其次,國家結構。美國的集團訴訟在運作中之所以會出現與立法預期目標不同的結果,與其聯邦體制、二元法院體系和法院管轄權的高度自由密不可分。美國紐約大學的琳達·瑟伯曼教授認為:“美國的集團訴訟成型于這樣一個制度中:(1)依賴于強烈的對抗傳統,(2)由充滿進取心的律師所激勵,(3)與強大的司法創制文化相適應,和(4)被一個錯綜復雜的雙重法院制度(即聯邦制)變得更加復雜化”。[xiii]其中最后一個因素在其集團訴訟的發展和運作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由于各州的立法存在極大的差異,因此,一旦一些律師發現某一個州的立法能夠使集團訴訟獲得有利判決,就會到該州提起集團訴訟,而無論原告或被告實際上在何地居住、生活、營業,或糾紛的事實(侵權或合同)在何處發生。同時,不同法院(法官)對集團訴訟的態度和政策也是原告律師選擇管轄法院的重要因素。正因為如此,2005年《集團訴訟公平法》才規定對州法院管轄權進行限制。即使如此,美國高度自由的法院管轄權仍會使得每一個原告律師都會首先從選擇有利于自己的法院開始進行集團訴訟。毫無疑問,聯邦制國家并不一定會出現同樣的結果。這是因為其他聯邦國家在實體法和法院體系上并沒有美國這樣的差異性;而且,在美國這一因素只有與其他因素結合起來共同作用,才有可能出現這樣的結果。確實,這些綜合因素既是美國集團訴訟異常活躍的動力,也使其容易被濫用或失控的原因。
最后,法體系的劃分及行政訴訟機制。美國法本質上沒有嚴格的公私法的劃分和區別,也沒有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的區別,因此,一切涉及公共利益的政策問題都可能以民事訴訟提交法院,僅僅在訴的類型上區別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和禁止之訴。英國則不同,發達的行政法庭和行政執法體系抑制了群體性訴訟的需求。而在歐洲大陸國家,不僅在訴訟中將公權與私益、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公益訴訟與個人私益訴訟區分得非常明確,而且不能允許將刑事、行政制裁與懲罰性賠償相提并論;同時主管的機構也并不僅僅是普通法院,還包括行政法院、專門法院和其他專門機構等等。這些差別會使得各國對集團訴訟的功能會有完全不同的理解。
第二,訴訟文化、技術與傳統,這些要素與司法體制密切相關,決定著集團訴訟的模式與實踐。主要包括:
首先,體系的出發點。在比較法上,歐洲大陸法系國家被稱之為成文法國家,而英美普通法國家的法律體系則被稱之為判例法或法官法,前者屬于一種“規范出發型司法”,而后者則屬于著眼于解決原發性糾紛的“事實出發型司法制度”。這并不是形式意義上的劃分,而是一種法律技術的出發點。盡管在英美法系國家,成文法和議會同樣擁有最高權威,而大陸法系國家也同樣重視判例的作用,二者在形式上已經趨同,但是這并不會改變二者在法律技術、法律思維和基本原理上的差異。成文法國家傳統上就是以法律規范和體系為出發點的,盡管今天在法律規則出現缺漏時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已經得到承認,司法的獨立性同樣毋庸置疑,但是這并不意味著整個法律體系和秩序可以由法院和法官在司法實踐中自由地創造,更不意味著法官可以在一種自由的程序中去發現法律規則和原則。大陸法系國家強調法律體系的內在邏輯的嚴謹和周密,強調規則應該是確定、公開和可預測的;強調程序法應服從實體法,為實體法設定的根本目標服務。不僅如此,當事人的權利也同樣需要受到實體法的嚴格限制,不允許任何人代表他人行使訴權,并作為改變政策和既有規則的武器。
而英美法本質上屬于一種事實出發型司法制度,具有經驗法的特點。其本質特征是以程序為中心,由具有較高法律素養和經驗的法官從司法實踐和具體案件中發現規則。在使用陪審團的情況下,由于規則和事實的確定性程度相對較低,使審判的結果往往難以預料,更加刺激了當事人通過訴訟嘗試獲得權利和利益的動機。美國司法的這一特質,在陪審制+懲罰性賠償+聯邦制多元化管轄條件下的集團訴訟程序中,被發揮得淋漓盡致。同樣,這既是促使其發揮功能的基礎,也成為刺激社會成員積極利用乃至濫用這一程序的動因。一旦這些因素被減少或取消,則利用的積極性、社會功能和濫用的可能性都會相應減少。例如,如果取消陪審制,集團訴訟的誘惑力和壓力就大大減少,和解的動機就會減弱;而通過強化法院的職權管理,既可以減少自由程序可能誘發的訴訟潮,也可以減少原有的對抗傳統在集團訴訟中的作用,以便更好地對集團訴訟進行制約和控制,但由此民事訴訟的當事人主義原則和對抗制傳統卻可能受到貶抑。[xiv]
法律體系的這種特質深刻滲透在一個國家的法律文化和每一個具體制度和程序環節之中,對于制度移植和建構而言,是必須充分重視的要素。日本民事訴訟法在原有的大陸法體系中引進了許多英美法的制度或程序,但由于體制上的不協調,始終無法避免運行中的各種困擾。[xv]美國式集團訴訟的引進之所以在大陸法國家困難重重,即使不考慮其弊端和濫用的可能性,僅僅是引進之后能否被有效利用、與現行法律體系如何協調就足以令立法者和司法機關卻步了。
其次,司法理念。美國集團訴訟之所以能產生巨大威力,就在于它允許任何人不經明確授權就可以代表所有集團成員提起訴訟,并可以作出實體處分、包括和解;其判決的效力可以向未參加訴訟的人擴張。這一規定作為其顯著標志,也成為激進法學家的最高理想。但是,在絕大多數國家,這種理念是違背司法基本原理乃至憲法原則的。因此,它們即使采用相似的制度,也未必能接受這一做法。德國學者認為既判力向第三人擴張,違反了德國基本法103條一款關于審判權保障的規定。而英國仍堅持一對一訴訟的基本構造,要求集團訴訟的所有當事人必須進行登記。毫無疑問,這種制度設計必然使得集團訴訟的威力大大降低。
此外,集團訴訟在美國的實踐表明“更自由的程序規則具有鼓勵訴訟的性質”,[xvi] 而這是多數國家的司法理念和傳統所不贊成的。[xvii]尤其是當代西方民事司法改革中已經提出減少訴訟,降低司法期待,以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為民眾提供接近正義的機會和途徑,減少司法資源的浪費和訴訟成本,提倡協商性司法、降低訴訟的對抗性,提倡法院職權管理,等等,這些理念都與集團訴訟的理念存在某種沖突和矛盾。在這種背景下,很多國家在觀望和討論中實際上已經開始更多地以其他替代性方式來解決集團訴訟提出的,或者以嚴格制約和限制為前提建立這一制度。而美國自己也在調整集團訴訟的作用方式與范圍,以降低其帶來的負面作用。
再次,法律技術。集團訴訟通過與不同的法律技術相結合,會產生不同的效用;而如果缺少相應的法律技術,其作用也會相應降低。其中最重要的幾個法律技術環節或制度包括:當事人起訴方式,代表人的資格,陪審團,懲罰性賠償,法院管轄權的選擇,證據開示制度,律師及其報酬,法院管理等。引進集團訴訟時,如果沒有這些法律技術環節的配套,就可能使其成為一個無用的擺設。例如,德國在討論在侵權損害賠償方面引進美國集團訴訟的可能性時,強調德國法的損害賠償制度與刑事制裁不同,應以填補受害人的損害為重點,傾向于否定以損害賠償實現制裁違法者或防止違法行為的目的。所以,德國立法在構建調整群體利益的訴訟和司法救濟制度時,認為將其作為個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加以規定既不適當也不必要,而更妥當的是將其作為團體的權利加以考慮。對懲罰性賠償的拒絕,成為否定引進集團訴訟的主要原因。
最后,訴訟文化。集團訴訟之所以在其發源地英國默默無聞,而在美國卻具有如此旺盛的生命力,與美國民族的訴訟文化密不可分。美國學者奧爾森認為,好訟已成為美國的法律文化,它包括鼓勵訴訟的社會理念(意識形態),和由于解除了對律師和訴訟本身的制約而激發了訴訟爆炸的訴訟制度乃至整個法律制度。[xviii] 美國總統布什在2005年簽署集團訴訟公平法案時,批評美國人的損害賠償訴訟遠遠高于其他國家,并宣稱要改善或結束美國的這種訴訟文化。[xix]集團訴訟本身已經成為美國訴訟文化的重要組成部分,沒有同樣的訴訟文化背景,集團訴訟就不可能發揮相同的作用,但也可能相應減少其風險。然而,美國的訴訟文化并非人類社會的共同方向和共同價值,每個社會都有權根據自身社會的需要創造更有序和更合理的訴訟文化。
第三,社會發展程度,不同的社會經濟發展程度決定了各國在侵權損害賠償的標準、范圍和方式方面有所不同,也決定了救濟的重點、形式及途徑的不同。這方面的因素對于包括在內的發展中國家的制度設計最為重要,主要是:
首先,社會發展程度與救濟方式的選擇及救濟的標準的關系。集團訴訟的出現是與市場經濟的發展和產業規模的不斷擴大和集中化同步的,在這個發展階段,一方面,大規模集團侵害已成為社會關注的重要問題,另一方面,市場的成熟使其規范程度日益提高,技術水平、檢測手段、措施等不斷加強,相應的法律制度與自律機制相對完善,承受風險的能力也逐步在提高。在這種情況下,小額多數侵害的司法救濟問題被提上日程,不斷促進國家和社會通過新的規則、程序和機構組織處理這些問題。這就需要大幅度地增加司法和其他公共資源,建立社會保障和保險機制,確立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并且依靠國家的宏觀調控和行政監管,對各種行業中發生的不法行為及時進行管理和介入,通過產品召回、無過錯責任等制度加重產品生產商、服務提供者和銷售者等相關主體的責任。眾所周知,無論是權利義務的分配、還是承擔責任的方式,實際上都是與社會經濟的發展相適應的。發展中國家的社會條件與發達國家有很大不同,其大量發生的群體性在起因、訴求,處理方式、緊迫程度、當事人能力及社會承受力方面都很難與西方國家相提并論;例如,涉及當事人生存權的勞動報酬、工作權和移民、拆遷及征地等問題與小額權利救濟不可同日而語;其中很多問題屬于社會轉型期的階段性糾紛,法律規則乃至政策不確定因素較多,往往不得不借助比司法訴訟更為直接有效的方式解決處理。
特別需要注意的是,現代集團訴訟重點是解決小額多數侵害的救濟問題,這種訴求主要來源于中產階級,屬于權利的擴大;正如許多者指出的那樣,其真正受益人并非處于社會底層的真正意義上的弱勢群體。而超大真正受到集團訴訟打擊的程度,遠比中小企業或一般的大企業要小得多。相比之下,發展中國,由于社會兩極分化程度較高,弱勢群體的生存問題顯得更為重要和緊迫。因此,在不同的社會發展階段,群體性訴訟的目的、訴求和形式都會有不同的體現,在司法資源短缺的情況下,其側重點和司法政策也會有許多區別。即使一些與西方國家相同的現代新型糾紛,如環境糾紛和消費糾紛等,也不能簡單采用西方國家的處理方式。例如,在產品質量方面,一些違法生產和小企業造成的危及人們生命安全(如假酒、奶粉等)、農民利益(如農藥、種子、化肥、農機等坑農事件)等損害,遠比知名企業、跨國公司的產品瑕疵產生的危害更大,對二者處理的方式也可能完全不同;對于前者采取刑事和行政制裁更為迫切,民事賠償的作用則相對較低。由于市場初建,許多領域的國家標準、行業自律乃至法律規范尚付諸闕如,企業抗風險或轉移風險的能力極低,稍遇糾紛就可能陷入破產,即使采用集團訴訟方式也很難達到充分救濟受害人和制裁違法行為的目的,并可能導致更多的糾紛連續發生,在這種情況下,社會對于侵權損害賠償不得不趨向相對較低的標準;并傾向于采用更為經濟、快捷和有效的行政執法和政府協調方式處理。
其次,社會發展程度與調整模式的關系。與發達國家法制相比較而言,發展中國家更適合采取規則出發型的模式。德國漢堡大學的沙弗爾(Schaafer)教授認為,在發達國家,法律規范的模糊性常常并無損害,相反倒對法律體制是一種好處,因為將模糊的標準轉化為詳細規則所需的信息,是由法庭以一種分散的決定程序予以收集并進行處理的。然而,這種機制要求行政和司法人員受過良好的專業訓練,擁有能在不太清晰的標準的基礎上做出精確、有效率的決定的技能和信息。但是,在很多發展中國家,這一要求常常被忽略了,而且創造適應這一要求的各項條件也是成本非常高,甚至是浪費資源。如在印度和中國這些國家,要想提高整體法律訓練和法官、公務員的訓練可能是一項非常無望和成本過高的計劃。這樣,通過法官的自由裁量及判例形成規則將會是一個成本很高的極慢的過程,并且會增加法律的不確定性和腐敗的機會。因此,他主張,在發展中國家應盡可能地運用詳細的規則,以替代模糊的法律標準(法律原則),以克服司法人員素質低的問題和法律技術和程序中的局限,并有利于防止腐敗和提高司法效率。沙弗爾指出:世界銀行業已指出:在發展中國家移植別國法律文化的進程中,接受民法典作為其民法傳統的國家較之引進普通法的國家更為成功,因為與判例相比,以系統的、法典化的規則為基礎做判決更容易一些。這似乎顯示出以系統的法典為基礎做判決更容易且更適合于發展中國家。[xx]這種見解對我們考慮集團訴訟問題應是具有啟發性的。
最后,社會發展程度與訴訟成本的關系。訴訟是糾紛解決中最為奢侈的方式,但卻未必是效果最好的方式。同時,訴訟要求國家提供充足的司法資源和法律職業的專業服務,這些需要大量的財政支出和社會負擔支撐。訴訟固然有積極的社會作用,但本質上屬于一種負價值,因此世界各國都采取一定的制度或措施限制或分流訴訟,以減少訴訟給社會造成的負擔和損失。對于發展中國家而言,更應該注重采用最為經濟和合理的方式,優先處理個體當事人的訴訟主張和涉及弱勢群體生存問題的權利救濟,并注重提供更多元化的處理途徑,以降低處理的成本。其目標應該是:一方面,追求糾紛解決和權利救濟的低成本和高效益,使國民經濟收入不至于過多地消耗在訴訟之中;另一方面,應盡量減少訴訟給社會帶來的對抗和緊張,促進社會的和諧、秩序和穩定,保證社會的健康發展。總之,集團訴訟的方式應服從社會糾紛的特點及處理的需求。一般而言,多數發展中國家尚不具備整體引進美國式集團訴訟的社會條件和能力,也很少有此動議;相比之下,公益訴訟和團體訴訟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則比較容易得到社會認同。
第四,法律職業,這一要素對于集團訴訟的運行至關重要。小島武司教授指出:“人們對法曹(司法界)的信賴是集團訴訟成長的關鍵。對法官的信賴可以排除人們對廣泛且具有彈性的裁量權授予的猜疑和抵抗。對訴訟的主角——律師的信賴與對法官的信賴具有同樣的重要性。”[xxi]如前所述,對法官的信賴與司法的權限和能力問題直接有關,如果社會對司法擁有巨大裁量權的正當性和合理性缺乏認同,則集團訴訟不僅難以實現期待的社會功能,而且會給司法機關帶來巨大壓力,并給正當程序帶來無法承受的。至于律師的作用,則更是集團訴訟成敗的關鍵。其中涉及的問題極為復雜,主要是:
首先,集團訴訟存在巨大的風險、并需要付出極高的成本,如果由當事人自行承擔,則集團訴訟的利用率必然極低,對其社會功能的期待就可能落空。而如果由律師承擔集團訴訟的風險,即采用勝訴酬金方式,將對集團訴訟起到極大的激勵作用,但由此會產生一個兩難困境:如果不給予律師充分豐厚的回報,他們不僅不會積極發動集團訴訟,甚至可能成為阻礙其的力量;而如果集團訴訟獲得的賠償或補償大部分落入律師的錢袋,則其正當性就值得懷疑。
其次,集團訴訟濫用的最大可能性恰恰來自律師,不僅美國律師獲取勝訴酬金受到公眾的質疑,德國團體訴訟中律師的濫用也曾受到社會的高度警覺和抵制。因為,律師積極啟動或參與傳統的律師職業道德規范及社會公序良俗相違背,如果任其發展,就會鼓勵律師和社會的一部分人將訴訟作為生財之道,從而徹底顛覆法律程序的公平和社會正義的準則。
最后,由于律師個人的利益與集團訴訟息息相關,乃至于人們無法將其公益性、正義性與其獲利動機加以區分。一些律師以社會公益的名義發動的集團訴訟盡管并非沒有公益色彩,但也可能實際上是變相的個人宣傳和廣告;這種做法不僅破壞了傳統的律師職業倫理,也會無形中使真正的公益訴訟蒙上了可疑的色彩,這樣就難免會招致社會的懷疑與警惕……
比較法學家蓋茨認為,集團訴訟“受到歡迎是不無道理的,它是美國的法律天才們最具特色的成就,使接觸到美國法律的眾多法律專家有一種全新的感覺。但我仍舊認為脫離美國特有的環境將集體訴訟移植到歐洲,不進行相當程度的修改是絕對不可能的。因為這些歐洲國家只有與美國一樣建立一系列環境:(1)律師不怎么反對訴訟對象擁有管理者似的利害關系;(2)提供優厚的條件,(當事人代表)勝訴時律師可獲得很大的利益;而且(3)(當事人代表)敗訴時,也并不讓律師或集體承擔對方律師的費用,才可能使集體訴訟產生與美國同樣的效果。”[xxii]盡管作者以極其謹慎的措辭避免對美國集團訴訟的批評,但是實際上,這些問題正是美國國內對集團訴訟及其濫用的主要反對意見。而歐洲大陸國家一般法律職業自律嚴明,法律服務受到國家監控,律師攬訟和廣告宣傳被嚴加禁止;律師收費依法明碼實價。既不可能允許律師主動出擊、尋找當事人啟動集團訴訟;也絕不可能聽任勝訴酬金玷污司法活動和法律職業的清明。
勝訴酬金對于集團訴訟的激勵作用是不言而喻的,雖然歐洲大陸由敗訴方承擔訴訟費用的激勵機制也具有相同的作用和意義,但是,相比之下勝訴酬金受到的道德批判異常激烈。在美國,勝訴酬金使律師受到巨大利益的有力刺激,去謀求最大數額的金錢,也造就了很多一夜成為百萬富翁的人,一些對此深惡痛絕的法學家認為,律師才是集團訴訟的最大受益者。[xxiii]從1970年代開始,美國就嘗試限制集團訴訟律師的獲酬比例,為此還進行過若干著名訴訟,由于法院最終支持律師有權按約定獲得勝訴酬金,因此,這個問題迄今并沒有任何轉機,乃至2005年集團訴訟公平法案不得不再次對此進行規范。由于這種情況客觀存在,各國對律師參與集團訴訟的權、特別是和解權限及其收費方式進行了長期的探討,曾提出過各種方案,似乎并沒有哪一個方案能夠有效地解決這一難題,然而相比之下,德國采用的由敗訴方承擔訴訟費用的方式,在同樣可以達到公平、降低“維權”成本的前提下,造成的法律職業道德危機相對小得多。
我國很多學者主張引進勝訴酬金制度,以鼓勵集團訴訟的進行。實際上,我國法律并未禁止律師采用勝訴酬金方式(即風險)訴訟,在經濟糾紛訴訟和仲裁中,這種方式甚至較為常用。然而,在一些采用風險的侵權訴訟案件中,已經出現了與其他國家類似的爭議和質疑。[xxiv]毋庸置疑,勝訴酬金具有使當事人無需承擔訴訟費用和風險、有利于弱勢群體尋求司法救濟的重要意義,但是其特有的律師獲利動機、鼓勵訴訟、違背律師職業倫理的弊端也非常明顯。在律師職業社會公信力較低的情況下,當事人和社會公眾對此的懷疑和道德批判會更加強烈。針對不同的訴訟、不同的當事人確實可以嘗試性地采用這一方式,但是如果將其作為一種以集團訴訟相聯系的制度配套采用,則必須極其謹慎。中國社會和法律職業自身之所以對勝訴酬金并沒有明顯的警惕與抵制,不僅在于其尚未在侵權訴訟中普及,更主要的是由于中國律師職業倫理本身尚未真正形成、行業自律程度較低。[xxv]然而,在社會對法律職業評價低的情況下,對勝訴酬金的腐蝕作用更應提高警惕。與其采用勝訴酬金作為集團訴訟的激勵機制,不如更多地從法律援助的角度加以建構。因為法律援助以事先審查當事人的訴訟主張是否具有勝訴可能性或合理性為前提,既有可能幫助弱勢群體獲得司法救濟,亦可能篩除、至少是不鼓勵那些不必要的訴訟。同時也可以考慮在群體訴訟中,確認強制律師制度(即將律師作為訴訟程序的必要條件),將律師費計入訴訟費用,由敗訴方承擔。
除了以上各種因素之外,集團訴訟的制度設計和運行實踐在不同的社會條件下還可能會有更多的選擇和結果。比較法學的實用功能就在于在制度建構和論證時將每一種要素加以充分的考慮和比較,對應社會需求和現實條件進行論證。
四、經濟全球化背景下的集團訴訟
國際法學界清楚地認識到,集團訴訟是一個極為復雜的問題,其中體現了不同的文化、倫理、社會觀念、法律與政治價值觀、以及不同的心理因素在如何保護集體權利問題上的多方面的沖突。面對這些困難,需要更為廣闊的視野,并應尋求更有效的替代性途徑加以解決。[xxvi]而且,集團訴訟仍然處在發展過程中,其實踐結果和人們對它的認識還遠未結束。比較法視野中的集團訴訟問題應該是一種面向現實、促進法律發展和改革的研究,需要以一種動態和全局性的視角來分析其發展趨勢和。在研究集團訴訟問題時,既需要關注各國的傳統和法律文化,又需要密切注意的發展給人類社會帶來的共同挑戰和趨同的契機。在今天的經濟全球化的時代,面對共同的課題,每個國家都不能孤立地僅僅考慮國內的傳統和體制,而必須采取積極的態度參與國際合作。經濟全球化背景下的集團訴訟問題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首先,生產的集團化使得一些大規模跨國企業造成的集團害可能迅速成為世界性問題,近年來的一些涉及食品安全、醫藥安全和產品質量問題的事件,由于與跨國企業有關,幾乎牽涉到世界上每一個國家的消費領域。一些跨國界的環境污染、移民、人權保護等方面的問題,可以通過國際性或地區性合作的方式制定原則、規則、標準,創建多邊合作的處理機構和糾紛解決程序實現更有效的處理解決。一些國家行之有效的技術標準、管理措施、歸責原則、救濟方式也可以成為世界各國的共同財富,相互借鑒。例如,近年來國際消費者保護和產品責任方面的一些法律原則、規則和制度,例如產品召回、消費警示、投訴反饋機制等,已經為世界各國普遍施行。集團訴訟問題無疑也是國際合作中的一個重要領域。
其次,經濟全球化的另一種結果是一些發達國家的跨國公司經常將其生產過程的危害或風險從國內向發展中國家轉嫁,使得集團害發生轉移。而由于發展中國家的標準和技術往往低于發達國家,這就事實上造成了發達國家的消費者權益、環境和勞動者權益保護程度明顯高于發展中國家的不平等結果。在這種情況下,如何平等地主張權利、尋求救濟,就成為當代世界各國需要共同努力解決的問題和法律的目標。國際社會也應該更加關注如何在增強跨國企業法律責任的同時,對發展中國家增加法律援助和支持,促進權利保護的平等,在處理解決集團害的救濟方面,相對于受害者個人或群體的努力,更應強調政府的責任。
關鍵詞:文化差異;境外資本;商務合作;英語交際;商務英語;國際貿易;跨文化交流
中圖分類號:H315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2374(2013)01-0152-04
在加入了世界貿易組織之后,我國加快了融入全球經濟一體化的步伐,在世界經濟舞臺上參與競爭、拼搏的中國企業也與日俱增,在此背景下,除了越來越多的外國企業來我國進行投資之外,還有很多企業選擇走出國門開展國際商務交易與談判的活動。在這樣的條件下,商務英語的重要性逐漸凸顯出來,它被視為在企業間進行國際間交流的一種最重要的工具,相當一部分的國內企業逐漸認識到在企業引入境外資本時,商務英語所起的重要作用。不僅如此,因為國際貿易需要在多個不同的地區與國家間開展,所以其和跨文化交流關系密切。從本質上講,人們的文化背景在很大程度上制約著他們的跨文化交流活動,在不同的文化背景下成長起來的人們,在語言運用或者是在理解同一個會話的上下文時會存在很大的不同。這就會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企業引入境外資本的活動,有些情況下其會直接造成國際交易與談判的失敗。所以,對那些在涉外企業從事商務工作的人而言,不僅需要熟練地掌握商務英語這一工具,同時也需要不斷地增強個人的跨文化交際水平。只有從跨文化交流的角度出發,實現商務英語在實際工作里的充分應用,才能保障在貿易競爭與國際談判的過程中企業能夠
取勝。
1 中西文化間存在的差異
1.1 不同的價值觀
自古以來中國就是一個統一的國家,其看重的是統一與一致,但西方人特別是現代的西方人強調的卻是自我與個性。以吃飯為例,通常情況下,中國人會選擇很多人圍在餐桌上共享美食的方式,很多情況下還存在給客人夾菜的傳統;但西方人的吃飯方式卻與此不同,他們比較習慣于分而食之,就連請客吃飯時付費的習慣也存在很大的差異性。從整體上看,中國人信奉的是“和氣生財”的觀念,他們看重的是集體價值與集體意識,但西方人追求的卻是個性價值與個人意識,他們的個性要張揚些。正是因為存在這些差別,使得中西方在交流的方式與習慣上也有很大的不同。又比方說,中國人在看問題時喜歡站在對方的立場上,會考慮到對方在情感方面的需要;但在商務英語里,通常需要站在自己的立場上,比方說向對方提出:“我能為你做點什么?”,“我能幫你嗎?”之類的問題。
1.2 不同的傳統觀念
中國人非常看重傳統,喜歡遵循慣例,習慣于權威的指導,經常會隨從于大眾主流,缺乏時間觀念,競爭意識不強,懼怕冒險且創造力較弱;但較之于中國人,西方人卻有著極強的探索精神與創新意識,他們熱衷于挑戰,喜歡推陳出新,強調行動的實效性。
1.3 不同的倫理道德觀念
就整體而言,西方人追求的是契約精神,強調的是理性;但中國人看重的則是世故人情和情感。在西方人的倫理觀念中,沖突與競爭是再正常不過的事情了,但中國人強調的卻是和諧與圓融。以經濟糾紛的解決為例,當中國人遇到經濟糾紛時,其考慮的是借助于熟人或關系權衡來進行仲裁;但西方人在這種情況下,首先考慮的卻是依靠法律。因此,法律顧問在歐美企業里扮演著極其重要的角色,但有相當一部分的中國企業沒有專門設置專職法律顧問的職位。通常情況下,中國人是不喜歡在“公堂”上解決問題的。
1.4 看待問題時的統一角度與辯證角度
在中國人看來,“天時地利人和”是成功必不可少的重要因素。由此可見,中國人在看待與解決問題時喜歡站在事事聯系的角度上;但西方人卻與此不同,他們更容易發現問題中所存在的差異與分歧。因此,在解決具體的問題時,西方人總是能從具體的過程與細節上著手,體現了一種自下而上的行為特征。所以,在進行對外貿易的商談時,中方商討的重點常常是雙邊的共同收益和怎樣進行長遠合作關系的建設問題;而西方人在商談時,卻總是喜歡直言不諱、單刀直入切入關鍵問題。
1.5 集中與民主的文化差別
在西方,長期存在個性自由與民主的傳統,人們普遍具有較強的民主意識,但中國人卻長期遵循著一致與統一的傳統,其民主意識淡薄。在進行國際貿易的商談時,西方人所做的決策通常是有關人員民主協商與討論所得出的結果。但中國人所得出的最終結論通常是由某些個別領導的意志決定的。很多情況下,缺乏民主的決議因為無法達到對各種意見的綜合而無法實現對問題的全面解決。就這些方面看,國內企業應當努力學習西方企業的那些民主方式。
2 企業引入境外資本時所體現的中西跨文化的主要差異
2.1 商務接待過程中的文化差異
企業在開展商務接待活動時,應避免本位主義,切忌以自我為中心,不能打探別人的隱私,應當杜絕從自己的想法與習慣辦事,在引入境外資本時企業應盡可能地去了解、遵循對方的商務合作交往習慣。只有這樣才能減少交流障礙,才能確保談判與交易的成功。比方說,在和人第一次接觸時,出于熱情好客的本性,中國人通常會問諸如“你多大了”、“你結婚了嗎”、“你有小孩嗎”、“你工資怎樣”等類似的問題。詢問對方這些比較私人的問題,在中國人看來是關心對方的一種表現,然而,西方人卻認為這是在故意地打探他們的隱私,這種舉動是非常不禮貌的。因此,在進行商務接待的過程中,我們應當有意識地避開這些可能會涉及到個人隱私的話題,避免給別人帶來不必要的麻煩與誤會,避免對企業引入境外資本的正常工作產生影響。因此,我們不管是在商務談判中,還是在日常的交往活動中,都應當提前了解對方文化背景下的一些交往習慣,以此來避免可能出現的誤會。只有這樣才能營造出企業間融洽的合作氛圍,才能順利地完成商務接待任務。
2.2 商務談判過程中的文化差異
對于商務交易活動而言,一個非常重要的環節就是商務談判,它直接關系到貿易與交往能否成功。在談判桌上表現出來的文化差異是中西方人們的文化背景、價值觀及處事風格的集中體現,其在很大程度上決定著談判的結果。以中國人為例,他們非常看重禮儀,追求的是水到渠成,所以在進行談判時習慣于先客套寒暄,以此來做鋪墊,他們一般不會選擇開門見山地討論利益的談判方式。所以,在和中國人進行商務談判時,就必須確保談判之前的準備工作。在引入境外資本時,商務文化與酒桌文化相結合是中國企業的一個最為突出的特征,在很多情況下,企業能否成功地引入境外資本是在餐桌上決定的。但西方人追求的卻是辦事的效率,在討論利益問題時他們通常會選擇開門見山的方式。在這一方面,中國人是非常不習慣的。在和西方國家進行商務談判時,中國企業應當了解這些差異,并適當地處理這些差異。舉個簡單的例子,在和美國人進行商務談判時,無需特別隆重的接待形式,且應當注意商務問題是不能在那些非正式的場合討論的。除此之外,我們無需含蓄地表達自身觀點,在遇到存在分歧性的問題時,中國一般會選擇相對婉轉些的方法,而不會說“不”或直接拒絕。在談論關鍵性的問題時,負責談判工作的員工常常會說諸如“這件事我需要向上級領導匯報,然后才能做決定”等的話。而西方人通常并不了解隱藏在這些語句里的那些真實含義,當他們聽到這些話時,會簡單地理解成對方已經同意了,這樣一來就會將談判置于尷尬的境地。
2.3 時間觀念上的沖突
在西方人看來,時間就是金錢,是非常值得珍惜的,他們重視時間的利用性。所以,在進行商貿活動時,他們會精心地計劃、安排一切商貿事務,且有著按時赴約的傳統。若客戶不守時,他們就會認為是不負責任或傲慢。與此不同,中國人追求的是適應時間,在他們看來,所有的商務活動都應當厚積薄發,都應當是水到渠成的,所以他們會模糊、隨意地使用時間,西方人很難適應,沖突也就因此產生。
2.4 餐飲文化的沖突
在開展商貿活動時,一個關鍵環節就是外商的用餐招待。中國人在宴客時,遵循的是“無酒不成宴”的原則,即便有滿滿的一桌美味佳肴,也會客套地說“菜不多,請多包涵”等,在這種情況下,外商通常會覺得莫名其妙;中國人在宴客時,會想盡一切方法讓客人多喝酒、多吃菜,在判斷彼此的誠意與情分時他們使用的是喝酒的多少這一標準,但過于頻繁的“勸酒”會使外商覺得反感,這主要是由于西方人有不做強人所難的事情的傳統。
2.5 經營管理的沖突
因為中西方在風俗習慣與文化傳統方面存在差異,所以其在涉外企業的管理經營工作中就會不可避免地遇到文化方面的沖突。根據國內外管理學家所做的相關研究,約有35%~45%的跨國企業在國際談判中以失敗終結,通過分析其失敗的原因發現有30%是因政策、技術及資金等方面的原因,而有70%是因文化差異。在中國員工看來,工作是謀生的一種手段,他們反感外方的嚴格管理,反感他們過高的指標;但外方則認為,在工作中就需要做到熱情、積極,所以他們認為中國的員工的競爭意識淡薄,沒有嚴明的勞動紀律,工作效率過低;在中方的管理活動中,考核與激勵的主體都是集體,在進行人才的選拔時看重的是人際關系與個人歷史情況,而西方的管理工作卻恰恰相反,他們強調的是個人,倡導個人間的競爭,在人才選拔時他們看重的是個人的能力。
3 增強企業商務交往過程中跨文化英語交際能力的方法和原則
對于跨文化的交流而言,其首先要解決的就是因文化差異所造成的那些交流上的障礙。在通過商務英語與國外的企業人士進行交往時,需要全面地了解他們的文化習慣,并準確地掌握他們的交往方式,特別是應當留意與本民族的文化所存在差異的地方。如此一來,才可以準確地了解到對方交際的意圖,才能夠減少由文化交流障礙所造成的商務交往失敗的風險。所以,外貿企業在開展商務交往活動的過程中,應當嚴格遵循商務英語的應用原則,同時還應當重視平時的語言訓練,不斷地提高自己的跨文化的商務交際能力。
3.1 、因地適宜的文化適應與引入策略
在開展國際商務交易和談判活動的過程中,不僅應當嚴格地遵循國際上那些通用的法則,而且也要充分地考慮地方文化所存在的差異。在不損害本方的基本利益的基礎上,應以一種寬容、理解、合作的態度來對待對方的文化習慣,應當做到。應當強調的是,我們所說的文化包容并非是要放棄我們自己所特有的文化特征,其強調的是一種尊重,強調的是共同融合。在情況允許與時機成熟時,可以把自己的特色文化介紹到當地,實際上這也是借助于文化交流來促進商務交流的有效形式。舉個簡單的例子,麥當勞與肯德基等世界超大型的快餐聯盟早已經滲透到我國很多的大陸城市,這給中國兒童與青少年的消費方式、飲食行為及價值觀念帶來了極大的影響,這就是精神與文化的一種非常典型的滲透和影響方式。在飲食習慣方面,我國與西方存在極大的差異,現階段到國外經營餐飲的中國人越來越多,他們在西方傳播中國的美食文化的同時,也慢慢地建立起了自己獨特的品牌價值,“中國菜”已走向世界,已被越來越多的人接納、喜愛。
3.2 平等公正公平的原則
在進行貿易活動與商務談判的過程中,必須自覺嚴格地遵循平等公正公平這一基本原則。利益有多有寡,企業有大有小,但要想確保交往順利,要想實現可持續的發展,就必須依靠于一種平等姿態與關系。在開展貿易活動的過程中,不能一家獨利,應追求共贏互利。企業在引入境外資本時,特別是與某些大型的跨國企業進行交往合作時,外貿企業從事商務工作的人員必須有意識地維護本企業的尊嚴與利益。在進行商務談判的過程中,應做到不卑不亢,站在發展的立場上,探尋雙方的共贏點。特別應當注意的是,在短時間里利益可能存在偏重,然而中西文化本身都是各有優勢、各具特色的,切忌一味的崇洋,也絕不能貶低我們自己的優秀的傳統文化。
3.3 優化非語言的交際手段
除了語言交際的手段之外,非語言層面的交際要素與手段也有很多。比方說,借助于差異化的神情、手勢及表情等來進行信息傳遞的行為也屬于交際過程中必不可少的一個環節。在很多語言成本較高或語言無法通達的情況下,這些非語言的交際手段能夠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在此方面,中西方所存在的差異更加突出。通常情況下,在交際活動中,西方人有極其豐富的肢體動作,但中國人卻相對要內斂一些。企業在引入境外資本的過程里,應熟練地使用這種文化差異,舉個簡單的例子,在與西方人打交道時,中國人應當了解西方人的擁抱行為中所包含的交際語義。所以,要想確保跨文化商務活動的順利開展,就必須重視優化那些非語言的交際手段與方式。
3.4 培養商貿文化意識,減少文俗沖突
在開展商貿活動時,要想減少商貿文化沖突和跨文化交際方面的沖突,就應當重視培養人們的商貿文化意識。應熟練地掌握中西方所擁有的不同的實踐特點、風俗習慣及商業慣例,根據不同文化的審美情趣、操作模式、思維方法與價值觀念,探尋實現文化協同的途徑。對交叉文化背景之下所進行的商貿活動而言,應重視組織機構與戰略的設計,應融合文化,共同合作,努力開創商貿活動的友好和諧局面。此外,在企業、公司里應成立專門負責商貿公關活動的機構,組織不同文化背景不同部門的管理人員及員工按照國際慣例與各國的文化習俗來模擬管理經營與商貿談判等活動,勇于承擔各種角色,重視交際活動,切實地感受不同的商貿文化間所存在的差異性,增加跨文化意識的相關訓練,以期培養出更多合格的商貿人才。
參考文獻
[1] 朱志勇,張強.談商務英語在對外貿易中的作用[J].中國商貿,2010,(16):7-9.
[2] 李曉明.商務英語在對外貿易中的技巧與應用[J].才智,2011,(13):11-13.
[3] 陳宇.淺析對外貿易中商務英語的應用[J].商場現代化,2011,(14):12-13.
[4] 陳德鳳.商務英語交流有效性的研究[J].大眾商務,2010,(14):33-34.
一、經濟執法與經濟司法概述
從詞語結構上我們可以看出,“經濟執法”是由“經濟”和“執法”所組成的詞組。所以要考察經濟執法的概念則必須理解經濟和執法兩個詞的含義。“經濟”一詞來源于希臘語,意思為“管理一個家庭的人”。在《牛津高級英漢雙解詞典》中,關于“經濟”的解釋有三種:第一種是(金錢、力氣、時間、資源等的)節省、節約,第二種是理解,第三種是(國家的)經濟管理、經濟制度。通說認為“經濟”是指社會物質資料的生產和再生產過程,包括物質資料的直接生產過程以及由它決定的交換、分配和消費過程。執法有廣義和狹義的兩種理解。廣義的執法是指一切執行法律、適用法律的活動,包括國家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法律授權、委托的組織及其公職人員,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序,貫徹實施法律的活動。狹義的執法僅指國家行政機關和法律授權、委托的組織及其公職人員在行使行政管理權的過程中,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序,貫徹實施法律的活動。[1]246本文述及的執法是指其“狹義”的執法,即僅指行政執法,不包括國家司法機關及其公職人員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序,貫徹實施法律的活動。因此,經濟執法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和法律授權、委托的組織及其公職人員依照法定的職權和程序執行經濟法的法律規范的活動。經濟司法的涵義是隨著經濟法的發展而不斷完善的。所以對經濟司法概念的探討也首先從對經濟法概念的分析入手。關于經濟法的概念非常之多,筆者不一一詳述,只介紹幾種代表性觀點。有的學者認為“經濟法是調整在國家協調經濟運行過程中發生的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2]37也有的學者認為“經濟法是調整需要國家干預的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3]還有學者認為“經濟法是調整在國家調節社會經濟過程中發生的各種社會關系,以促進社會經濟實現國家意志預期目標的法律規范的總稱”。[4]68筆者更為贊同第三種觀點,即漆多俊教授的“國家經濟調節說”。因為這種觀點所體現出的經濟法研究是在一定限度之內,其更能清楚地將經濟法與民法、行政法相區分開來。筆者認為,經濟司法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依據法定職權和法定程序對國家經濟調節過程中的經濟糾紛案件和經濟犯罪案件進行審判和檢察的司法活動。經濟司法應包括經濟審判制度和經濟檢察制度兩個方面。
二、經濟執法與經濟司法的斷裂及其原因分析
(一)經濟執法與經濟司法斷裂的現狀之所以說經濟執法與經濟司法之間存在斷裂,原因是作為經濟法實施中密不可分的兩個環節之間出現裂痕或不通暢,有經濟執法而無經濟司法的狀況時有發生。經濟執法主體在執法過程中,難免會出現侵犯公民權益的現象。這種現象表現為作為的不合法或明顯不合理和不作為。下面筆者結合環境污染以及政府財政稅收兩個方面的例子來闡述我國經濟執法與經濟司法之間的脫節現象。環境污染案件的例子有很多,其中比較典型的是2005年12月7日北京大學法學院三位教授和三位研究生向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了以自然物(鱘鰉魚、松花江、太陽島)作為共同原告的公益訴訟,要求法院判決被告賠償100億元人民幣用于設立松花江流域污染治理基金,以恢復松花江流域的生態平衡,保障鱘鰉魚的生存權利、松花江和太陽島的環境清潔的權利以及自然人原告旅游、欣賞美景和美好想象的權利,但卻至今未果。環境污染和資源保護等公害案件直接造成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及財產損害,此類案件與公民的權利密切相關。由于我國環境污染呈上升趨勢,生態破壞加劇,環境安全保護迫在眉睫。環境污染受害者的廣泛性和不特定性,使得法院對受害者以個人身份提訟資格產生懷疑。同時,受害者以個體微薄之力來對抗具有強大經濟基礎的法人,往往無力也無法通過訴訟主張權利。在動、植物等資源遭受破壞的生態環境案件中,甚至找不到明確的受害人來對抗破壞者的行為。面對這種狀況,如果執法部門予以查處,那么也可以間接保護人民群眾的利益。但是如果經濟執法部門不作為,那就可能造成損害的進一步擴大,公民的利益將無從得到保護。如果公民能夠對經濟執法部門的這種不作為提訟的話,那么就可謂是“一箭雙雕”,既可以使經濟執法部門的不作為受到處罰,同時也可以使環境污染問題得到解決。同樣在財政稅收方面,經濟執法主體更多地表現為作為,這種作為既可能是不合法的也可能是不合理的。侵犯納稅人利益稅收執法行為可以是征收稅款的不合法行為,也可以是稅款使用上的不合法及不合理行為。在稅收征管階段,納稅人有知情權、申訴抗辯權、復議訴訟等權利。而在稅款的使用問題上,納稅人卻沒有監督的權利。既然稅款的征收和使用是一個不可分割的過程,那么監督用稅權就不應該被忽視,并且這應是納稅人一項意義重大的權利。對于像我國這樣稅收收入占財政稅收90%以上的稅收大國來說,缺失這一權利可以說是一個很大的遺憾。稅收監督權在具體制度上體現為納稅人訴訟。當今,很多國家都已經建立了納稅人訴訟。在美國,納稅人可以對與自己無法律上直接利害關系的違法支出提起返還稅金等訴訟請求;在日本,納稅人訴訟亦有廣泛的實踐。然而在我國卻沒有納稅人的任何規定,這顯然是不合理的。經濟執法與經濟司法的斷裂遠不止筆者舉出的這兩個例子,經濟執法的違法行為很多都得不到處罰,公民和相關組織也不能就此訴訟,只能讓一些得不到處罰的違法者逍遙法外,實在令人心痛。(二)經濟執法與經濟司法斷裂的原因有經濟執法而無經濟司法的現象,反映出我國在經濟司法救濟上的不足。如果經濟執法行為僅僅侵害了特定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那么直接利害關系人就可以提訟,這可以用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來解決。但是,當經濟執法行為侵害了社會整體利益而又無直接利害關系人時,法院又根據“不告不理原則”來解決,則出現了經濟司法救濟的空白。現行法律的不足,加之我國經濟法救濟制度的缺失,使得我國經濟執法與經濟司法斷裂的情況愈加嚴峻。筆者通過對現行法律制度的考察分析,得出我國經濟執法與經濟司法斷裂之原因,概括起來有:1.民事訴訟制度與行政訴訟制度的局限性我國的民事訴訟制度與行政訴訟制度更多地體現為保護私人利益,而對公共利益的保護就顯得有些力不從心。其存在的局限性是造成經濟司法救濟缺失的一個重要原因。首先,原告資格的局限性。按照傳統的三大訴訟法理論,原告必須是按照《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者必須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提訟的原告須是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于這些條款的通常理解是,只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因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或者與他人發生權益爭議,才能以原告資格向人民法院提訟,要求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審判權保護其合法權益,而與案件沒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無權向人民法院提訟。這樣的規定顯然造成經濟執法中在侵犯不特定人的利益時,受害人將會被擋在訴訟大門之外。那么對于一個倡導法治的國家來說,訴訟途徑的缺失,將意味著公民權利的喪失。其次,“不告不理”原則也造成了民事訴訟制度與行政訴訟制度的無力應對。由于司法權不會主動介入具體的糾紛中,所以這種被動性就決定了其不但不應用在私人訴訟領域,同樣也不適用公益訴訟。當然“不告不理”原則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同時也體現出了其在經濟司法救濟方面的局限性。再次,即使打破現行“原告資格”的障礙,受案范圍也將是阻礙經濟司法救濟的故障。行政訴訟法規定僅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對涉及面更加廣泛、效力更強的抽象行政行為卻無權審理。這顯然縮小了公民的訴訟權利,也不利于對經濟執法的全面監督。2.經濟法訴訟制度的缺失經濟法訴訟制度的建立不僅是社會法律實踐的一種外部需求,也是其發展到一定程度時的內在要求。我國經濟法的發展歷經了從無到有、從弱到強,逐步成為獨立的部門法的過程。但較之比較完善的經濟法的實體法而言,卻缺失自己的訴訟制度。這使得經濟法雖然在理論上有很高的地位,但是在實踐的訴訟中卻很多都處于空白狀態,從而造成了經濟法中實體法與程序法發展的極度不平衡。經濟執法一旦有違法情形,很難通過一個有效的訴訟方式來解決,這也就造成了經濟執法與經濟司法的斷裂。實體法的內容和精神是通過程序法體現出來的,缺失程序法的實體法在實踐中就會顯得蒼白無力。同樣經濟法也不例外。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是關系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經濟關系,一旦這種經濟關系受到侵犯,其后果往往是同時侵犯特定民事主體的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這種特殊性就決定了經濟法的救濟制度與民法和行政法的救濟制度有本質上的區別,所以建立經濟法獨特的訴訟制度就顯得尤為重要。此外,經濟法的調整方法具有綜合性,是集經濟處罰、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于一身的具有特殊性的調整方法。因此,適用經濟法的訴訟制度也應具有多樣性,但我國現有的三種訴訟制度對經濟違法行為的追究卻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如果一個經濟違法行為同時需要被追究民事、刑事和行政責任時,根據現行法律的規定,至少要適用兩種程序法,即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這就需要在不同訴訟程序之間進行轉換,從而增加了訴訟成本,為了克服這種弊病,經濟法就需要有自己特有的訴訟制度。當不特定的大多數人受到損害時,無訴訟途徑可循的老百姓就只能忍氣吞聲,這種日積月累的民怨或不滿如果沒有一個合理且理智的輸出途徑,必然會影響我國民主法治的建設和發展。那么我們要建立一個什么樣的訴訟制度才能符合社會法律實踐的需求和經濟法的實體法的要求呢?首先,這種訴訟制度必然要彌補現行法律制度的不足。也就是首先必須要突破原來民事訴訟制度和行政訴訟制度的“原告資格”的局限性。其次,這種制度應是區別于民事訴訟制度與行政訴訟制度的經濟法特有的訴訟制度。程序法與實體法這種天然的對應性決定了經濟法訴訟制度所具有的精神理念與經濟法所具有的精神理念是一致的,這也就決定了經濟法訴訟制度是經濟法所特有的區別于民事訴訟制度和行政訴訟制度的一種訴訟制度。
民間金融發展速度驚人
發展速度之快,遠遠超過人們的想像。吉林省民間融資調查共涉及全省9個市(州)的400家企業、800個家庭,調查結果顯示,到2004年年底,樣本企業的民間融資余額比上年同期增長了2.16倍,樣本家庭的民間融資余額比上年同期增長了5.27倍。
區域性特征顯著。此次調查的分類匯總數據表明,經濟欠發達地區企業民間融資比值最高,為47.46%,高出經濟發達地區15.43個百分點。這意味著“窮地方”有近一半的企業存在民間融資行為。同樣,經濟欠發達地區家庭參與民間融資的比例也明顯高于經濟發達地區,前者高出后者8.78個百分點。
參與范圍廣,參與主體相對集中。從行業看,民間金融涵蓋了農業、采掘業、制造業、建筑業、商貿餐飲業、房地產業等。從企業方面看,多為有銀行貸款的中小企業參與。從家庭看,主要是農村居民參與(這和吉林是典型的農業省,農民收入低的特點完全吻合)。
融資方式大體相同。“向別的企業或個人借”和“職工集資”是企業參與民間融資的主要方式,“直接借貸”和“通過中間人借放款”是家庭參與民間融資的普遍選擇。
融資期限和利率呈反向變動。即企業傾向于長期化融資,利率也比期限短的低;家庭借貸多為半年、一年或不定期,利率則比長期的高。
此外,吉林省民間融資以現金交付為主,信用擔保、償還比率乃至整體信用水平都相當高。
正規金融服務不足是誘因
從民間融資供給方面看,吉林省民間融資之所以越來越活躍,是由于一些居民手中錢多了,即所謂私人財富日積月累,累積成民間融資資金的泉水源頭。追逐更高回報的本質決定了人們手中現金資本的去向。現行金融機構一年期存款利率稅后僅為1.8%,而民間融資最高年利率可達50%,高返利、高收益吸引一部分居民把手中的富余資金轉向民間投資。
同時,居民投資渠道狹窄、門徑缺乏,縣以下鄉鎮幾乎買不到國債,投資不成股票,更接觸不到金融衍生物、期貨等交易品種等,于是,他們離開了正規金融領域,走向民間投資的“野路子”。
而從民間融資需求方面看,調查發現,目前金融機構能夠提供的服務還相對匱乏。譬如,2004年吉林省經濟增長率超過全國平均水平2.7個百分點,達到歷史最高增速,拉動生產經營性資金需求猛增,家庭創業投入、日常生活、改善生活條件等資金需求猛增。可這兩個猛增的硬通貨訴求,金融機構卻無力滿足。在農村,僅一個盛產玉米的梨樹縣,盡管今年農民自籌了一部分生產資金,當地信用社、人民銀行竭心盡力組織并投放了3.6億元備春耕貸款,可到了眼下小苗發芽破地時,還有1.4億元資金缺口沒有辦法填補。正規金融機構滿足不了農民的資金需求,就等于給民間融資留下了暢通無阻的一扇大門。
再如,現行金融機構的一些制度、政策及經營管理理念也沒有完全與現實資金需求者的條件匹配,甚至存在沖突,這也在一定程度上催生、助長了民間融資的擴展。比如對處于弱勢群體的農民,有的因有陳欠貸款,便被視為信用觀念差不再給貸款;有的因經濟實在困難,便被認為沒有償債能力而不予發放貸款。這樣的農民不能不生活下去,無奈中只好轉求于利息成本很高的民間融資。還有,民營中小企業往往因抵押物不足、財務透明度低、信譽度達不到銀行信貸評級要求,便無法邁進銀行門坎,也不得不掉頭去找民間融資。這樣,正規金融服務的“抑制”與民間融資的基本無抑制形成了鮮明反差,使民間融資滿足社會資金需求的能量“越求越大”、“越用越多”,似乎成了冬日里不斷長大的雪球。
民間融資是“雙刃劍”
隨著經濟快速發展,資金供求矛盾也日益突出,在這樣的背景下,民間融資對解決很多方面的資金急需,彌補金融機構信貸不足,加速社會資金總量的擴充、流動,確實起到了拾遺補缺的積極作用。
民間金融提高了資金配置效率。調查發現,吉林省企業融資近七成是用來滿足流動資金需要,家庭融資一半以上用于農業生產。民間剩余資本轉化成產業資本,標志著資金配置效率正在提高。
民間金融增強了人們的信用觀念。調查顯示,在民間金融運行過程中,家庭和企業融資的償還率分別為92.73%和93.28%,折射出民間融資信用狀況良好。
民間金融拓寬了融資渠道。尤其是對扶助“三農”、支持中小企業發展具有獨到的調劑余缺作用。
民間金融填充了正規金融服務的一些薄弱點和富區。像吉林省這樣的“后發優勢省”,個體私營企業很少能得到正規金融服務的支持,與居民日常生活緊密關聯的消費信貸也才剛剛起步,農村中的老弱病殘等弱勢農產還沒有得到有效扶助,基于此,民間融資自然而然起到了“救急似救火,補位如補墻”的效能。
當然,我們也不能忽視民間融資的負面效應。應該清醒地看到,民間融資的松散性、盲目性和不規范性,也會對國家宏觀經濟運行及其調控造成沖擊,包括造成大量資金體外循環,不利于經濟結構調整,影響國家利率政策實施,截流信貸資金來源等。還可能擾亂正常的金融秩序,甚至釀成相當大的金融風險,包括襲擾正規信貸市場,妨礙中央銀行現金管理,造成系統金融風險防范與監管的盲區,導致一部分國家稅款流失,引發經濟糾紛,增加社會不穩定因素等。
給民間融資“引路”
區別對待,既“管”又“扶”,有“堵”有“疏”。綜觀利弊,對日益擴大的民間融資一味褒揚和“一棍子打死”都不可取。在當前乃至今后一段時期,對其應特別倡行“給”。
強化管理,給民間融資的未來發展提供一個和諧的環境。應將合法的民間融資與一些非法金融組織所從事的非法金融交易相區別,一方面堅決打擊高利貸行為,另一方面出臺相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把合法的民間融資活動規范化,“保護起來”,壯大開來。
首先,應針對民間融資的特點,通過制定、調整相關政策賦予民間融資行為主體及其行為以應有的法律地位,明確其應該承擔的權利與義務。其次,專門指定職能部門對民間融資實行監管。還應建立民間融資信息監測系統,依托各級政府統計部門或農村金融監管組織定期采集民間借貸活動等數據,以防止由于監管者與民間融資行為者信息嚴重不對稱而滋生信用風險甚至金融風險。
強調“指路”、“引路”,給民間融資未采走向樹立一塊明晰的“路標”。例如借助銀行的信用中介職能,逐步開展個人委托貸款業務,為民間融資供求雙方牽線搭橋。銀行可根據委托人確定的對象、用途、期限、利率等民間借貸雙方發放、使用及收回貸款,為委托人提供更多的投資理財機會,最終促使民間借貸由地下操作演進為“陽光下的行動”。再如,積極發展投資基金和信托基金,借鑒上海市的做法,使民間資本(個人儲蓄存款)進入基礎設施建設和城市建設等國家經濟領域,從而實現所有制結構調整和融資方面變革的雙贏。還可以嘗試利率市場化,將民間借貸引入銀行體系。
目前我國正在加快推進利率市場化改革,但部分金融機構尤其是信用社放貸還每每存在著不分客戶優劣、不管金額多少,利率一律一浮到頂的“一刀切”做法,人為地把很多優質客戶“驅趕”到民間融資領域。對此,信用社特別是農村信用社,實行貸款利率浮動,與民間借貸展開利率競爭,不僅可以保證自身經營業績,還會迫使民間借貸的高利率下調。
強化、深化,細化金融體制改革,給民間融資未來躍升提供一個較大的空間。治理抑或管理民間融資,首要一條應打破國家對金融業的壟斷,有步驟地向民間資本開放金融業,變民間金融為民營金融。就吉林省而言,要實現這個目標,起碼可以從三個方面切人:
一是總結借鑒民間融資的經驗,發展名副其實的基層合作金融組織。建議推廣非公有制經濟促進會會員之間互相擔保和以民營經濟為核心內部融資的做法,建立起以民間金融為基礎的合作金融組織,用民間資本修補民間融資的空洞,以新的途徑緩解民營企業特別是中小企業融資難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