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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問題的提出
( 一) 本研究所涉及概念的界定
股權轉讓與股權轉讓合同含義不同,前者就法律效果而言,指轉讓人將股權讓與給受讓人,使轉讓人喪失股東資格、受讓人獲得股東資格④的現象或結果; 后者則是前者的原因,指當事人為了達成轉讓股權的效果,并就相關的事項進行協商安排而簽訂的,以轉讓人轉讓股權、受讓人支付價款為內容的雙務有償合同。至于其他類型的股權轉讓則不在本文的研究范圍之內。①目前在學術界,存在瑕疵擔保責任統合說與競合說的爭論。② 本文立論于瑕疵擔保責任競合說。瑕疵擔保責任本指買賣合同中③,標的物的質量有瑕疵或者有第三人主張標的物上的權利,基于雙務有償合同的平等原則,所應承擔的無過錯責任。④ 根據這一定義,股權轉讓瑕疵擔保責任則指,股權轉讓合同中,股權( 標的物) 有瑕疵或者有第三人主張股權( 標的物) 上的權利,一方當事人所應承擔的無過錯責任。
( 二) 股權轉讓瑕疵擔保責任適用的法律及適用方法
股權轉讓合同可以準用買賣合同瑕疵擔保責任的相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以下簡稱《合同法》) 第174 條規定,法律對其他有償合同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沒有規定的,參照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以下簡稱《買賣合同司法解釋》) 第45 條則直接規定,法律或行政法規對股權轉讓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沒有規定的,可以根據參照適用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另外,股權轉讓合同屬于純粹無名合同,⑤ 也可以適用合同約定、法律基本原則,還可以適用《合同法》總則的規定。
股權轉讓合同準用買賣合同的規定,應不限于其法律效果,也包括其構成要件。① 然而,在擬規范的案型與被準用的法條之間也存在著大同中的小異,這些小異在法律上經常具有足夠的意義,以要求修正或者限制被引用的法條。② 股權轉讓合同與買賣合同之間正如此: 二者在事實上類似,均為雙務有償合同,以移轉標的物所有權為合同目的,以一定金錢作為對價。但二者的標的物在客觀上又存在差異,前者一般為動產、不動產等有體物,而后者的標的物則是股權。這決定了股權轉讓合同不能適用與買賣合同完全一致的構成要件,需要結合具體情況對其進行限制或者修正。
綜上,本文擬詳細討論仲裁實踐中的如下兩個問題: ( 1) 股權不同于一般買賣合同標的物,其瑕疵如何判斷? ( 2) 買賣合同瑕疵擔保責任的構成要件具體如何適用于股權轉讓合同?
二、股權是否存在瑕疵的判斷
總體來說,股權是否存在瑕疵應由仲裁庭依據當事人的約定加以判斷,在當事人事先沒有明確約定時,可以事后進行協議補充,或者由仲裁庭根據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進行判斷,仍不能確定的,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以及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判斷。③
具體而言,本文擬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兩種類型對股權瑕疵分別進行研討。依據法律及學說見解,瑕疵擔保責任區分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和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二者的區別在于,前者注重標的物價值是否符合當事人的約定或者通常具有的品質,而后者注重標的物所有權的行使是否有所妨礙。④ 落實到股權轉讓合同上,前者則相當于股權價值是否符合約定及法定,而后者則相當于股權的行使是否有妨礙。
( 一) 股權價值之瑕疵相對于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仲裁實踐中出現過如下類型。
1. 合同中的標的物條款; 合同目的( 鑒于條款) ; 陳述與保證條款①
多數合同都會對擬轉讓的股權進行詳細的定義與描述,這種專門描述合同標的物股權的條款就是所謂的標的物條款。這類條款會詳細地約定擬轉讓股權的數量、股權的形式( 出資或股份) 、股權所代表的公司的信息、股權憑證的相關信息( 出資證明或者股票) 、股權的市場價②等等。如果當事人所交付的股權不符合該條款的約定,那么該股權自然存在瑕疵。有的合同還會對股權轉讓的目的進行約定或描述,比如當事人約定,鑒于雙方當事人欲對某項目進行資金合作,且使乙方控制目標公司,甲方將其對目標公司的股權( 占公司股份的70%) 全部轉移給乙方,使乙方控制目標公司。③ 這類條款實際上使股權轉讓變成了當事人達成其他目的之手段。如果當事人的目旳因股權的原因沒有實現,那么也可視為股權具有瑕疵。有的合同還會對股權所具有的其他品質進行約定,比如轉讓人對股權的收益進行保證的,但由于公司業績等原因,受讓人最終沒有獲得相應的收益,也應該視為股權存在瑕疵。④
2. 股權背后的公司資產瑕疵
股權是股東從公司獲取經濟利益并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權利。⑤ 在現實中,經常有股權本身并無瑕疵,但是股權所對應的目標公司經營狀況惡劣或者資產狀況惡劣的情形。在當事人沒有相關約定的情況下①,如何處理這類糾紛是仲裁實踐中較為棘手的問題。實踐中曾發生過如下兩則案例。案例一:甲簽訂合同將對丙礦產公司的股權( 占丙公司全部股份的73%) 全部轉讓給乙,雙方沒有對丙公司礦產資源量在合同中進行約定,合同簽訂后,乙以實際礦產資源量與股權轉讓可行性報告中的礦產資源量不符為由,要求甲承擔瑕疵擔保責任。② 案例二: 甲簽訂合同將對丙公司的股權( 占丙公司股份的55%) 全部轉讓給乙,事后審計報告顯示丙公司擁有一筆無法收回的債權,乙以股權投資無法落實為由請求甲承擔瑕疵擔保責任。③
對于上述案例所揭示出的問題如何解決,實務中有不同見解。④ 肯定說認為,兩則案例中,受讓人受讓股權的目的均為控制公司并通過運營公司盈利,⑤ 因此,應對轉讓合同進行補充解釋,肯定瑕疵擔保責任的適用余地。否定說則認為,依據公司資產= 負債+ 所有者權益的會計學公式,所有者權益與公司資產固然存在一定的正相關關系,但是畢竟屬于兩個不同的概念與事物,不能混同。股權對應的是所有者權益,而非公司資產,所以公司資產狀況惡化或者公司經營狀況惡化均不能認為是股權的瑕疵。更深層次的法理在于,上文的案例一反映了公司獨立人格與股東控制公司之間的矛盾,公司具有獨立的人格,擁有獨立的公司資產,獨立承擔責任,這是現代公司法的基本理念與精神。⑥ 另外,股東的收益分配請求權固然因公司資產狀況與經營狀況而受影響,但股東收益分配須受彌補虧損、計提公積金等法律規定的限制,并依公司的意志實現,實際上與公司的經營狀況并不直接掛鉤。至于公司債權的瑕疵實際上等同于公司資產的一部分,道理與案例一相同。
筆者持折中說。當股權買賣不產生公司資產、營業轉讓的效果時,適用否定說; 否則,適用肯定說。理由如下: 否定說固然在理論上具有說服力,但僅適用于單純的股權買賣; 在實踐中①和比較法②上,已經肯定了股權買賣轉化為企業買賣時瑕疵擔保責任的適用。但是對于企業買賣與股權買賣的界限應該予以明確劃定,上文所舉出的兩則案例中,股權轉讓的比例很高,不存在太大的問題,但是對于轉讓比例不足夠大的,一概將其認定為企業買賣則不妥當。筆者參考德國法③的規定提出,只有在買受人取得了全部的股份,或者所取得的股份足以使其他的股東并不能妨礙取得人對企業的處分權時,股份買賣才會被處理為企業買賣。至于其他股東能否妨礙受讓人對公司的處分權,屬于公司內部事宜,仲裁庭并無主動審查的義務,應由受讓人負舉證責任。
( 二) 股權行使之瑕疵相對于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合同法》第150 條規定,出賣人就交付的標的物,負有保證第三人不得向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的義務。據此,股權轉讓人也應保證第三人不得向受讓人主張關于轉讓股權上的任何權利。另外,如果轉讓人無法向受讓人提供無負擔的股權,或者無法使受讓人不受干擾地行使股權的權能的,受讓人也可以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責任。④ 實踐中有如下類型。
1. 股權被凍結、質押
實踐中發生過如下案例: 甲將其對丙公司的股權( 占丙公司股份的76%)全部轉讓給乙,事后發現,因債務問題,甲持有的丙公司股權的一部分( 占丙公司股份的4%) 被法院凍結并抵償給了第三人。⑤ 本案即構成股權轉讓的權利瑕疵擔保責任,遺憾的是,當事人乙主張違約責任,而沒有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致使其利益沒有得到維護。
2. 瑕疵出資形成的股權
本文所稱的瑕疵出資,指發起人出資不足或以非金錢方式出資的價值不足等情形。瑕疵出資形成的股權可以進行轉讓,但當受讓人明知或者應當知道出資瑕疵時,仍然受讓該股權,則應承擔相應的連帶責任。① 依據《公司法解釋( 三) 》第18 條第2 款,上述受讓人可以事后向轉讓人追償。受讓人雖可以向轉讓人追償,但該責任并非本文所探討的股權轉讓瑕疵擔保責任,因為受讓人已明知出資存在瑕疵,不具備相應的構成要件; 且追償也并非瑕疵擔保責任的法律效果。
在受讓人無過失或者非重大過失不知出資存在瑕疵時,則具備股權轉讓瑕疵擔保責任存在的空間。對《公司法解釋( 三) 》第18 條第1 款進行反對解釋②可知,受讓人不知出資瑕疵時,其不負相應的出資人義務,但同時該受讓人又可以享受相應的股東權利。③ 這實在與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公平原則有違,如何解決有待探討。筆者認為公司可以對瑕疵形成的股權之行使以公司決議的方式進行合理限制。④ 至于作出限制后受讓人與轉讓人之間的關系如何平衡,筆者分三種情形分別加以討論: ( 1) 如果公司在股權轉讓之前已經對瑕疵出資形成的股權做出了有效限制,那么依據轉讓人不能轉讓多于其已有的財產的法理,受讓人的股權也應受相應的限制,此時,受讓人所受的股權便具有瑕疵,如果其他構成要件具備,便可以向出讓人主張相應的股權轉讓瑕疵擔保責任。( 2) 在股權轉讓之后方才做出限制的情況下,如果受讓人為其他股東,則限制有效,① 可以繼而主張股權瑕疵擔保責任。( 3) 在股權轉讓之后方才做出限制的情況下,如果受讓人為公司股東以外的第三人,則限制無效。② 此時,轉讓人轉讓的股權是完整的、無限制的,受讓人的股權沒有瑕疵,自然無瑕疵擔保責任適用的余地。
3. 影響股權行使的其他因素
實務中有這樣一則案例: 甲將目標公司的全部股權移轉給乙,但沒有同時轉讓公司的經營材料與財務材料,致使乙無法開展經營。③ 乙請求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中止付款。仲裁庭否定乙的主張,理由為經營材料與財務材料的移轉僅僅是約定的從給付義務,與支付價款的主給付義務不具有對待給付關系,無法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本案例中,如果乙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是請求甲承擔瑕疵擔保責任的話,則應考察該材料對于股權的價值與行使是否有影響。因此,如果受讓人受讓的股權使其有權占有相關的財務與經營材料,那么該材料缺失或不足就構成了股權的瑕疵。
( 三) 股權價值瑕疵與股權行使瑕疵的區分與聚合
對于股權價值瑕疵與股權行使瑕疵應加以區分,因為二者的構成要件不同,法律效果也不一樣。仲裁實踐中有過這樣一則案例: 甲將其對某制藥公司的股權( 占該制藥公司全部股份的70%) 全部轉讓給乙,當事人通過協議明確股權轉讓的目的為,通過股權轉讓使受讓方控制藥廠的資產和經營活動,事后發現制藥公司的一批藥品的生產批號在合同簽訂前就被吊銷。④ 乙主張甲承擔《合同法》第150 條的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并依《合同法》第152 條主張中止付款。仲裁庭肯定了乙的仲裁請求。本案中,目標公司的資產狀況出現瑕疵,并非第三人對于股權行使的阻礙,而應屬于上文所述的股權本身瑕疵的范疇,適用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并無相應的中止付款的法律效果,乙擅自中止付款是否合法,應以《合同法》第66 條、第67 條以及第68 條的履行抗辯權來判斷。而仲裁庭未予詳察,直接認定股權存在權利瑕疵,似有誤會。
對于股權轉讓合同,也有可能存在同時影響股權價值和行使的情形,如股權被凍結、扣押本身也會導致股權價值下降。由于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的法律效果不同,應該允許二者聚合。
三、其他瑕疵擔保責任構成要件的適用
根據《合同法》及相關司法解釋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依法律規定以及學說主張②分別具有不同的構成要件。下圖為筆者根據法律規定及學說主張歸納總結的買賣合同瑕疵擔保責任的構成要件。除要求標的物具有瑕疵之外,其他要件如何適用于股權轉讓合同,下文將分別加以探討。
( 一) 《合同法》第158 條的適用
買受人必須在一定期間內完成檢驗標的物,如有瑕疵應在該期間內通知出賣人,否則便視為標的物無瑕疵,不再適用瑕疵擔保責任。③ 《合同法》第158 條的立法精神①同樣適用于股權轉讓合同。
對于股權轉讓合同而言,恐怕無法適用檢驗期間、質量保證期與兩年的期間,目前僅能適用合理期間。② 本文建議仲裁庭結合個案的具體情形確定相應的瑕疵通知期間,可參考《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17 條所列的各項具體標準。
( 二) 《合同法》第151 條的適用
《合同法》151 條也應適用于股權轉讓合同,且應同時適用于股權價值瑕疵與行使瑕疵。③
實踐中,股權轉讓的受讓人通常會委托律師事務所對股權及目標公司的情況進行盡職調查,律師事務所對受讓人出具一份較為詳細的調查報告( Diligent Duty Report) 。如果轉讓人能夠舉證證明受讓人曾經進行過盡職調查并通過該調查了解到股權存在的瑕疵而仍然受讓的,則轉讓人可以依《合同法》第151 條不承擔瑕疵擔保責任。當受讓人沒有進行盡職調查時,轉讓人是否可以以受讓人具有重大過失而不知股權存在瑕疵為由要求免除瑕疵擔保責任? 筆者認為不可。如果受讓人沒有進行盡職調查就認定其具有重大過失,無異于承認盡職調查是受讓人在股權轉讓時必須履行的義務。但是遍查我國法律的相關規定,受讓人并無此義務。盡職調查只不過是一種市場主體在進行決策時為了打破信息不對稱的局面而進行的決策輔助行為,不能讓市場主體因不盡職調查而在法律上處于不利地位。
怎樣判斷什么情況屬于重大過失而不知呢? 筆者認為應在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中探求受讓人的重大過失,而不能在此之外探求。例如, ( 1)如果轉讓人提供的證據材料已經明示或暗示股權可能存在瑕疵,該材料對于受讓人來說是知曉的。那么即使受讓人聲稱自己不知瑕疵的存在,也應認定他的不知存在重大過失。( 2) 證據表明,受讓人在受讓股權時對股權的相關情況不聞不問、漠不關心,可以認定其存在重大過失。① ( 3) 證據表明,受讓人對股權的狀況及權利狀況進行過相應的詢問,但是又沒有做盡職調查那種程度的考察時,可以認定受讓人僅存在抽象輕過失,而不存在重大過失。②
( 三) 瑕疵存在的時間點
我國《合同法》對此要件并沒有明確規定,因此這一要件是否適用于股權轉讓合同頗費躊躇。③ 筆者持肯定說。( 1) 探討瑕疵存在的時點的意義有二: 其一,有的瑕疵固然在合同成立時存在,但在交付時業已消除,倘若對此不加區分,則出賣人將對業已消除的瑕疵承擔責任,未盡妥適,實際上也打消了出賣人在交付之前消除標的物瑕疵的念頭; 其二,對于買受人造成的標的物瑕疵,如果不對瑕疵存在的時點詳加判斷則難以與出賣人造成的瑕疵進行區分,這也會給責任的判定帶來困擾。( 2) 在比較法上對于瑕疵存在的時點已有明確規定,如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354 條就明確規定危險移轉于買受人時。總之,瑕疵存在的時點在立法上固然沒有明確規定,但是在仲裁實踐中卻不可不明辨。
依我國通說,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在標的物交付之時應具有相應的瑕疵。④而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的瑕疵時點則有所分歧。一說認為,應存在于合同成立時 一說則認為,應存在于交付時,合同成立時有無瑕疵在所不問。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的時點不同,至于原因為何,我國學者語焉不詳。筆者從物之瑕疵與權利瑕疵的區別角度認為,物之瑕疵側重于保護買受人對標的物的占有與使用,而權利瑕疵則側重于保護標的物的所有權的完整,是故有瑕疵存在時點上的區別。這樣的區分對于有體物有其意義,但是對于股權而言,似乎意義不大。況且,與有體物不同,轉讓人對于合同成立后交割之前出現的股權瑕疵修復能力與受讓人并無二致。另外,從《合同法》第150 條以及《合同法》第155 條中出賣人就交付的標的物的表述來看,似乎要求在交付時應具有物之瑕疵或者權利瑕疵。因而本文在這一點上對物之瑕疵與權利瑕疵不加區分,一概適用風險轉移時的標準。①
結合我國公司法的相關規定,股權轉讓合同的風險轉移應以新股東能夠實際控制股權即公司章程以及股東名冊變更為時點。②
( 四) 構成要件的變易
在比較法上,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會對瑕疵擔保責任的構成要件發生如下影響: ( 1) 當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標的物有瑕疵時,如果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的,仍然負瑕疵擔保責任; ( 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355條) ( 2) 當買受人通知標的物瑕疵超出了一定期間時,如果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的,仍然負瑕疵擔保責任( 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356 條) 。對于第一種情形,本文認為我國《合同法》存在法律漏洞,③ 應當參考比較法采取限縮解釋的方法適用《合同法》第151 條。對于第二種情形,我國《合同法》第158 條第3 款規定出賣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提供的標的物不符合約定的,買受人不受前兩款規定的通知時間的限制。可以認為,我國《合同法》采取的是轉讓人善意的標準,而比較法采取的則是轉讓人履行告知義務的標準。相較而言,筆者認為我國《合同法》的規定更為合理。《合同法》第158 條為買受人設定的義務為定期通知義務,目的為讓出賣人了解標的物的瑕疵狀況,以便出賣人盡快履行修理、更換、重作的責任,若出賣人已明了或應知標的物的瑕疵狀況,則買受人的通知義務就無關緊要了。比較法強調了出賣人的通知義務,但這對于《合同法》第158 條的立法目的并不必要。綜上,在股權轉讓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時,受讓人縱有重大過失而不知瑕疵存在,也不影響瑕疵擔保責任的成立; 在轉讓人明知或應當知道標的物瑕疵時,受讓人的瑕疵通知義務不再有時間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