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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常見問題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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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篇:民法典常見問題范文

        【關鍵詞】物之瑕疵;可轉移的瑕疵;擔保責任;檢驗義務

        案例簡介:鑄幫公司從新星公司購買四臺不銹鋼水箱。合同約定水箱的規格型號為3.5×2×3.5,單價2600元。驗收期為7日。質量標準為供方企業標準,保修期1年。新星公司于2005年1月27日交貨。鑄幫公司付清貨款104000元,在驗收期內沒有提出質量異議。鑄幫公司將水箱轉賣給了天鴻公司,用于供水。天鴻公司向鑄幫公司支付價款129200元。后其中一臺水箱發生爆炸。經鑒定,該水箱結構中蓄水深度達3.5米,和國家建筑標準設計圖集號02S101矩形集水箱中同樣容積(24立方米)水深2米不符,水箱不銹鋼板厚度偏薄,與標準圖集中的要求不符,鑒定對象焊接結構焊縫質量較差與標準圖集中的總說明不符,導致水箱爆裂。另外三臺水箱也存在不同程度的拉桿焊接斷裂現象,存在水箱爆裂的隱患。天鴻公司于2007年2月12日向浙江省海鹽縣人民法院提訟。海鹽法院經審理作出(2007)鹽民二初字第266號民事判決,判令鑄幫公司退還天鴻公司貨款129200元,賠償損失33280元。該判決已生效,鑄幫公司已經履行了該判決。鑄幫公司請求判令新星公司返還貨款并賠償損失。江蘇省建湖縣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買受人鑄幫公司在約定的檢驗期間內未提出質量異議,視為新星公司提供的水箱符合約定。遂判決駁回鑄幫公司的訴訟請求。鑄幫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出賣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提供的標的物不符合約定的,買受人不受檢驗期的限制。根據《合同法》148條的規定,“標的物的質量不符合質量要求,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買受人可以主張解除合同”,所以本案上訴人鑄幫公司所主張的退貨、由被上訴人新星公司退還貨款等解除合同的后果的訴訟請求,應于支持。

        對于該案例,結合合同法158條的規定,本文進行了深入的分析和擴展性的思考,主要探討了以下兩個方面的問題:1、如何認識物之瑕疵以及相應的確定買受人的檢驗義務?2、在連環買賣中,買受人能否直接向最初的出賣人請求承擔瑕疵擔保責任?“

        一、對物之瑕疵的內涵解析

        在該案的判決中,建湖法院一審認為“買受人駐幫公司在約定的檢驗期間內未提出質量異議,視為星河公司提供的水箱符合約定。”以此為由駁回了駐幫公司的訴訟請求。鹽城中級法院二審認為“出賣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提供的標的物不符合約定的,買受人不受檢驗期的限制”,兼以“標的物的質量不符合質量要求,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為由改變了一審判決。顯然,該案涉及到我國法律中物之瑕疵的規定。不過,在法院的判決中,并未對物之瑕疵進行界定,也并未對如何判斷“出賣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做出解釋和說明。而這個問題,直接關系到當事人權利義務的確定。

        物之瑕疵擔保通常是指出賣人應擔保其交付的標的物的質量,符合合同約定、或通常技術標準、或法律規定的義務。物之瑕疵擔保,初現于羅馬法,其法條規定“奴隸和家畜的買賣,標的物具有一定的瑕疵時,買主有價金減額訴權和契約解除訴權”。在判斷瑕疵的標準上,存在主觀說和客觀說。客觀說認為,所交付的標的物不符合該類物所應具有的通常性質及客觀上應有的特質時,即具有瑕疵。而主觀說認為所交付的標的物不符合當事人約定的品質,致使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效用時,即具有瑕疵。

        羅馬法及英美普通法原本采客觀說,但是現展已經有新的補充。《法國民法典》第1641條規定,“因買賣標的物含有隱蔽的瑕疵,致喪失其通常效用或減少通常效用,如達買受人知其情形即不愿買受或必須減少價金始愿買受的程度時,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可見《法國民法典》已經吸收了主觀說的相關因素。意大利民法界曾對瑕疵概念展開過激烈爭論,法院基于傳統判例立場堅持客觀說,只對客觀上應有的特質成立擔保責任,此外均解為債務不履行。意大利新民法典在傳統判例立場基礎上,同時規定主觀瑕疵的場合,也適用瑕疵擔保責任范疇。由此可見,吸收主觀標準的因素,已經是對瑕疵認定的主流趨勢。

        我國合同法采取的是“符合約定”的概念,屬于主觀說,筆者認為我國的合同法應該吸取客觀說的成分。因為在現實中,由于當事人締約能力和認知水平的問題,即使對標的物的品質和數量進行了約定,但是此約定有時會局限于某個方面,不會涉及標的物各方面質和量的規定性,出現了標的物符合合同約定,但是卻不具備標的物通常之效用及客觀上應有的特質的情況。故在立法上,應修改為“符合約定或具備通常之效用”。

        對于物的瑕疵,我國合同法并未對其進行分類,在學理上根據瑕疵被發現的難易程度,區分為表面瑕疵和隱蔽瑕疵。表面瑕疵,又稱外在瑕疵或者外觀瑕疵,系指存在于物的表面,無需專門檢驗,從標的物外觀或憑買受人生活經驗即能發現的瑕疵。隱蔽瑕疵,又稱內在瑕疵,指存在于物的內部,需經使用或專門測試檢驗才能發現的瑕疵。其實表面瑕疵和隱蔽瑕疵的分類,對當事人能否檢驗出瑕疵的結果,并無意義,該分類只涉及到檢驗的難度。在此問題上,臺灣民法的規定具有實用性,根據臺灣民法的規定,瑕疵分為以下幾類:(1)即時發現之瑕疵。所謂可即時發現之瑕疵,是指依通常檢查程序即可發現之瑕疵。根據臺灣民法,對于此種瑕疵,不論系由買受人不履行通常之程序,檢查所受領之物,以致未發現瑕疵,或買受人雖已做檢查,但仍未發現該瑕疵。視為買受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即承認其符合契約所約定之品質的要求,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2)非可即時發現之瑕疵,即“不能即知之瑕疵”,即依照通常檢查程序,無法發現之瑕疵。對于依照通常檢查程序,無法發現之瑕疵,買受人于日后始知悉者,應于“知悉”時立即通知出賣人,若怠于此通知義務,則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3)應于保固期間內發現之瑕疵。在買賣雙方如有保固期間之約定,則不論系爭瑕疵發現之難易,只要在保固期間內發現有瑕疵并通知出賣人,出賣人即應付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德國的法律將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于商法之中,是考慮了商人或商行為中買受人檢驗的能力和商事快捷的特點。但是由于我國是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例,并沒有區分買受人的檢驗能力。然而這種檢驗能力的差距是客觀存在的,消費者和經銷商的驗收能力就存在區別。因此存在區分可即時發現之瑕疵及不可即時發現之瑕疵的必要。對于可即時發現之瑕疵,買受人應當在合理期間內或約定期間內通知出賣人,否則不能要求出賣人承擔相應的瑕疵擔保責任。對于非可即時發現之瑕疵,如果要求買受人即時發現此瑕疵是一件不可能的任務或者成本較高的任務,應當規定由買受人知悉后立即通知出賣人,方較為公平。

        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否可以轉移

        在本案中,基于合同關系的相對性,是由中間商鑄幫公司要求最初的出賣者新星公司承擔瑕疵擔保責任的,而不是由最終用戶天鴻公司來向新星公司主張承擔瑕疵擔保責任。雖然本案中新星公司最終承擔的瑕疵擔保責任,但是也出現了連環訴訟的情況,增加了訴訟成本,影響了實體權利義務實現的效率。

        對合同法158條第三款進行分析,可得出,若出賣人是善意的,那么買受人如果不在異議期內提出異議,則喪失要求出賣人承擔瑕疵擔保的權利。根據該條款,可能會出現最初的出賣者雖然知道或應當知道標的物存在瑕疵,但是中間環節的出賣人和買受人不知道也不應當知道標的物存在瑕疵的情況。在最終的買受人發現瑕疵且超過異議期后,其無法要求前手承擔瑕疵擔保責任。而本應承擔瑕疵擔保責任的最初的出賣人則不需要承擔瑕疵擔保責任。

        我們可否考慮買受人繞過中間商,直接向最初的出賣人要求承擔瑕疵擔保責任,也即瑕疵擔保責任是否可轉移的問題,這取決于對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性質的認定。我國采取了統一說,即瑕疵擔保責任屬于違約責任,《合同法》第111條和155條把物的瑕疵擔保責任稱為違約責任,在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和違約責任不再存在差別。對于兩者之間的關系,還存在差別說,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違約責任是不同的兩種責任。兩種責任的主要區別在于:(1)是否必須履行瑕疵通知義務。物之瑕疵擔保以買受人履行通知義務為要件,如果買受人未依法向出賣人發出瑕疵通知,則不能依瑕疵擔保責任提出請求。(2)救濟方式不同。違約責任的方式,在我國合同法上包括繼續履行、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賠償損失等,在通說上,不包括解除合同與代物清償。物的瑕疵擔保責任的救濟方式,有修理、更換、重做退貨減少價款或報酬等責任,其中退貨可以理解為解除合同。(3)兩種責任的期限不同。瑕疵擔保責任的產生受到質量異議期的限制。我國合同法158條對此有明確規定。而且,質量異議期與訴訟時效并不同對我國的立法例,有學者認為我國的瑕疵擔保責任已經統合到違約責任中,喪失了獨立性。然而如果將瑕疵擔保責任作為一種獨立的責任。那么就可以為買受人要求最初的出賣人承擔瑕疵擔保責任掃除障礙,同時保持了違約責任體系內的和諧。

        在這個問題上,各國學者提出各種理論來論證可轉移的瑕疵擔保責任制度的正當性,其中占據主流的是法國學者的“依附性權利”理論。該理論認為,購買人就有關瑕疵擔保責任的訴訟是一種契約性訴訟,此訴訟性權利依附于所轉讓的瑕疵產品或建筑物之上;在有瑕疵的受讓物被轉讓給第三人之前,此權利并不因為買賣契約而發生移轉;一旦被買受人出讓給第三人,則此權利亦隨之而轉移給第三人,第三人可行使此種權利,對最初出賣人提訟。因此第三人既可對瑕疵產品的直接出賣人提訟,也可對最初出賣人提訟,要求他們對自己承擔法律責任。該理論的優越性表現在充分保護了當事人的權利,避免遷回契約之訴,省時省力,同時第三人不因與自己有直接契約關系的出賣方破產、無賠償能力而受到損失。

        三、結語

        物之瑕疵擔保的問題是司法實踐中的常見問題,但是目前還存在物之瑕疵標準難以界定,買受人的檢驗義務難以確定的問題。司法實踐應依據主客觀相結合的標準,合理界定瑕疵的標準,同時根據實際情況確定買受人的檢驗能力,并因此確定買受人的檢驗義務。為了更好的保護最終消費者的利益,避免惡意的出賣人逃避瑕疵擔保責任,應當規定消費者對惡意出賣人的請求承擔瑕疵擔保的責任。

        參考文獻

        [1] 李永軍.合同法[M].法律出版社,2005.

        [2] 黃茂榮.買賣法(增訂版)[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

        [3] 梁慧星.論出賣人的瑕疵擔保責任[J].比較法研究,1991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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