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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民法典的知識產權范文

        民法典的知識產權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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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的知識產權

        第1篇:民法典的知識產權范文

        關鍵詞:知識產權法,法典化,可行性

        (一) 知識產權的概念

        對知識產權概念的理解和把握,關系到知識產權法律制度和理論建設基石的穩固和政策的正確。知識產權的稱謂來源于18世紀的德國,將一切來自知識活動的權利概括為知識產權的主要是著名比利時法學家皮卡弟,這一學說被廣泛傳播,得到許多國家和國際組織的承認。對我國來說,知識產權是個外來語,是對英文INTELLECTUAL PROPERTY的一種翻譯。對知識產權的概念,我國學術界各種觀點和爭論頗多。概括地說,主要有三種觀點:第一,范圍說或列舉說;第二,概括說;第三,無形財產體系說。所謂范圍說與概括說分別從被研究對象的一翼入手、深入,范圍說著重在知識產權所涵蓋的范圍上,讓人們對知識產權都包括什么權利一目了然;概括說不滿足于對知識產權范圍中權利“帳單”的列舉,試圖把握和概括知識產權的本質,但有時又嫌有些牽強附會。無形財產體系說看到了人們對知識產權概念認識的不滿足,力圖作出新的概括,解決人們在認識中、認識與實踐中存在的矛盾,意義重大。但以無形財產體系的新的概括代替已經約定俗成的知識產權,不但在國內理論界和實踐部門存在理解問題,而且在與國際交往中也會使國際同行產生某種程度的溝通困惑,還不如就說大家都懂的“INTELLECTUAL PROPER RIGHT”(知識產權)來得痛快。

        如果進一步深入分析上述關于知識產權概念的三種主張,發現它們之間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鴻溝,它們雖有側重點的不同,但很難就說它們那一種主張就是片面的。因此,在分析當今各類被通稱為知識產權法保護范圍的基礎上,應當首先著力把握被知識產權所保護眾多對象的本質:既注意保護對象的整體本質,又要注意每一類保護對象與其它對象的本質差別;然后(或同時)掌握其整體和每類所保護的確切范圍,并將其本質和范圍兩者結合起來,以從整體上把握和理解知識產權的概念。

        筆者認為,知識產權保護的客體是一種“信息”,此種信息依附于一定的載體之上。不斷被復制的這些載體,在市場上價值的體現主要在于其所蘊含的信息。此種信息主要來源于人類的智力創造性勞動,信息的屬性是人類智力創造的一種知識財產和相關的精神權益;而知識產權則正是此種知識財產和精神財富在法律上的體現。因此,根據知識產權國際公約和國內知識產權法界定的保護范圍,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人類智力創造的知識財產及相關精神權益是知識產權所保護的客體,知識產權是知識財產和相關精神權益的法律體現,是國家法律賦予智力創造主體并保障其創造的知識財產和相關權益不受侵犯的一種專有民事權利。其權利內容及范圍,以我國加入的國際條約或公約和我國知識產權立法規定的范圍和表現形式為準。它是一種絕對權或對世權,任何人都有不侵犯他人知識產權的義務。一旦侵害了他人知識產權,就違反了某一民事主體應當承擔的法定義務,就要承擔民事責任、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

        (二)知識產權法典化的概念和條件

        近幾十年來,世界科學技術的迅猛發展和擴張,改變了世界經濟形態和發展進程。人類從傳統的以資本、勞動力、土地等為生產要素的工業經濟時代,開始走向了新興的以知識為核心生產要素的第三次經濟革命的時代-知識經濟時代。生產力的發展總是要求有與其相適應的生產關系,而作為生產關系總和的一定經濟基礎,也必然要求有與其相適應的上層建筑。知識經濟的發展要求建立與之相適應的法律制度,以保護新知識、新經濟中蘊涵的先進生產力。正如對生產資料和生活資料的所有權以及為滿足社會生活需要而必須進行市場交易形成的債權要受到法律的確認一樣,人類腦力勞動所獲得的非物質知識形態產品等財富也必須得到法律的承認和保護。知識產權制度的建立和發展,是人類文明、社會進步和商品經濟發展的必然結果。知識產權的法典化也就是將知識產權的保護提升到一個法律角度,建立專門的法律或者在總法中確定細則來對知識產權進行保護。

        知識經濟發展的關鍵在于知識創新,而知識產權制度正是從產權的角度,賦予創新的權利人以一定時期的獨占權,從而回收創新的高額投入和收益,以推動經濟的發展。知識產權法律制度的建立,為“知識”走向“權利”提供了法律依據。它極大地發揮知識產權的價值,實現權利人利益的最大化,從而充分調動人們進行創新的積極性。同時知識經濟注重對知識資源的占有、生產、利用和傳播,而知識占有權利的確認、知識生產和流通秩序的維護和調整,以及對權利人專有權利與社會公共利益沖突的平衡,都有賴于知識產權法律的界定、規范和保護,從而保證最大限度的發揮“知識”的價值,以滿足人類社會發展的需要。

        知識產權制度是近代科學技術和商品經濟發展的產物。從17世紀中葉到19世紀,是近代知識產權制度興起的時期,專利法、著作權法、商標法在西方國家陸續產生。上述法律尚未以知識產權的名義實現體系化,都是以單行法的形式出現,既沒有統一的知識產權法典,也沒有將各個法律進行整合而編入民法典。大陸法系國家承受了古羅馬法典化的傳統。作為近代范式民法典的法國民法典和德國民法典,其編纂活動分別完成于19世紀初葉與末期,該民法典體系取材于羅馬法的《法學階梯》或《學說匯編》。這些國家的知識產權立法早在民法典編纂之前大體就緒,且這些新興的財產權制度又多為英國的“舶來品”,因此現代歐洲大陸的范式民法典未能將知識產權制度納入其體系之中。從這些國家的經驗中我們可以得知知識產權法典化的一些條件。

        20世紀以來,大陸法系的一些國家嘗試將知識產權制度編入本國民法典,并在上個世紀90年代興起的第二次民法典編纂運動中形成。已經完成或準備規定的立法例有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1992年荷蘭民法典、1994年俄羅斯民法典、1995年越南民法典。其中,荷蘭民法典原規定第9編為“知識產權”,由于知識產權法含有許多行政法、刑法以及程序法的規范,考慮立法技術上的困難而被取消。[1] 此外,歐共體先后制定了統一商標法、專利法等,而不允許成員國進行補充和修訂,作為歐共體成員的荷蘭也就失去另行編纂的必要。[2] 俄羅斯民法典原規定第5編為“著作權和發明權”,沒有包括專利權和商標權。事實上,其“著作權和發明權”編至今未能完成,而專利權和商標權早已以特別法的方式頒布。作為獨聯體國家的“示范民法典”,未能完成世人關注的這一立法工作。從僅有的幾部包含知識產權編的民法典來看,可以說是一個有益的嘗試,但未必是值得效仿的先例。這些民法典的起草者采取了兩種立法方式:一是將知識產權的相關規則全部納入民法典,這無疑是法律規范的位置平移。其中,著作權法多為私法規范,采取整體編入未嘗不可,而對于含有諸多公法規范的工業產權法來說,很難在立法技術層面做出妥善安排(如越南民法典);二是從各類知識產權中抽象出共同適用規則和若干重要制度規定在民法典中,但同時保留各專門法。此類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私權立法的純潔性和形式美,但其實質意義不大,且在適用中多有不便(如意大利民法典)。

        與上述法典化道路不同,法國尋求的是另外一種途徑,即編纂專門法典。1992年,法國將23個與知識產權有關的單行法規整理匯編成統一的法典,這是世界上知識產權領域的第一個專門法典。法國知識產權法典既是法國大革命以來二百多年相關立法經驗之結晶,也是回應當代經濟、技術發展進行制度創新之成果。但是,該法典并沒有改變其作為民事特別法的基本地位和本質屬性,其理由可從以下兩個方面分析:首先,在法國,知識產權法與民法、商法依然是基本法與特別法的關系。換言之,法國知識產權法典與法國民法典是體系分立的兩部法典,但并非是地位平行的兩部法典。其次,法國知識產權法典是專門法規系統化的特殊形式。法國立法者將知識產權的各種單行立法進行整合、編修,實現了法典編纂的基本要求但是法國知識產權法典顯然遺漏了法典編纂的一個要素,即缺乏各項知識產權制度共同適用的原則和規則,立法者未能設計出一個與民法典相同的總則。正如該法典中文譯者黃暉博士所指出的那樣,“1992年頒布法典時只是將當時的知識產權各部門法匯集到一起,體例上仍然保持相互獨立,1994年為加強反假冒力度修改法典時也只有遵循這一體例”。[3]由此可見,在立法技術上,法國知識產權法典是各類法規的匯集,是專門法規的系統化,它沒有改變知識產權制度作為民事特別法的根本屬性。盡管如此,法國立法例所取得的成就是值得重視的。除法國外,據說荷蘭目前也準備在民法典之外編纂獨立的知識產權法典。

        知識產權制度法典化的上述兩條途徑對于中國的相關立法都是具有借鑒意義的。目前,中國民法典草案正處于法條草擬、專家論證階段,對知識產權制度作如何處理,當是不容回避之重大問題。民法典草案是否接納知識產權制度,贊成派與反對派的意見各執一端。贊成派主張在民法典的框架內專編規定知識產權,其理由是:國外已有民法典系統規定知識產權之立法例,中國民法通則(1986年)亦在“民事權利”中,專門規定了各類知識產權。因此這一制度應成為民法典的組成部分。在過去一段時間內,筆者與一些民法學者、知識產權學者反對將知識產權納入民法典。比較各國立法例,本人得出如下結論:凡是范式民法典都無知識產權編,凡是編入知識產權的民法典都不是范式。

        (三)中國知識產權法典化已具備的條件和利處

        法典化的重要作用從世界各國的立法經驗來看,大陸法系國家都以民法典的頒布作為其法制成熟程度的一個重要標志,因為“判例法以經驗主義為特征,形式合理性的水平低,成文法特別是法典化的成文法則相反,比較符合形式合理性的要求,而且它要求成文法有統一的格式、規范化的語言文字,并能夠聯結起來組成一個協調的規則體系,這個體系在整體上有邏輯上的連貫性和條文之間的關聯性,它覆蓋著社會所有領域,因而能為解決一切社會問題提供標準和方法。”[4]這種觀念在知識產權領域同樣適用,知識產權法典化有諸多好處,可以解決我國立法和司法領域出現的諸多弊病,對于我國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

        1、頒行統一的知識產權法典,可以提高立法層級,為各類行政規章的制訂提供依據,從而保障依法行政,保護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

        由于我國知識產權法律規則極不健全,存在很多法律調整的空白。這些空白在很多方面是通過國務院各部委的規章及地方政府頒布的地方性規章予以填補的。但是這種“規章調整”存在著明顯的缺陷。規章的制訂常受到部門和地區利益的主導,很難像法典的制訂那樣,在制訂時要照顧到全社會的利益。而如果構建知識產權法典,盡可能將成熟的知識產權法律規范置于統一的法典中通盤考慮,必將最大限度的避免部門的局限性與部門的利益化傾向,消除權利沖突,形成內在和諧的規范體系,有助于加強知識產權法律制度的科學化,從而使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

        2、頒行統一的知識產權法典,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措施。

        我國在傳統上屬于大陸法系國家,法官的判例不能作為法律的淵源。法官并無制訂法律的權力,而只能適用法律,以處理各項糾紛。如果缺乏系統完備的知識產權法律,必將會使法官在處理案件時,缺乏足夠的法律依據,從而不能從根本上解決“有法可依”的問題。另外由于我們在立法方面歷來主張宜粗不宜細,所以,許多規定都非常原則,不便于實際操作。由于法律規則過于抽象和原則,加之非常簡略,給法官留下了很大的自由裁量權。而知識產權法的法典化不僅有助于法律規則的完善,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權,而且有助于減少、克服司法腐敗、裁判不公的問題。

        3、頒行統一的知識產權法典有利于加強知識產權法的體系化知識產權的保護對象種類繁多,并且容易交叉。且我國知識產權法由不同的行政機關負責起草、分散制定,比如著作權法由國家版權局起草,專利法由中國專利局起草,商標法由國家商標局起草。這種條塊分割的立法結構,顯然不能顧及整個知識產權法的體系化和邏輯性,表現為知識產權法內容分散、零亂,存在大量的空白遺漏、重疊交叉,甚至相互沖突。如果建立知識產權法典的話,經過仔細的梳理和規劃,部門利益被盡可能的忽略,公眾利益最大程度的被予以考慮,上述凌亂不堪的狀況將為之改觀,。

        4、頒行統一的知識產權法典有利于貫徹知識產權的私法理念雖然知識產權的保護應同時顧及公共利益,適當的公法規范不可或缺,但是知識產權畢竟首先是私權,這是無可辯駁的事實。但在現實中許多知識產權的客體,如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商號、證明商標、域名等,在我國都是或主要是接受行政方面的法律、法規甚至規章等公法的調整,這與知識產權是私權的性質不相協調。因此,知識產權法典化有利于貫徹私權理念,幫助知識產權體系恢復其本性,實現系統的和諧性,從而保障權利人的利益。[5]

        (四)知識產權法法典化之不可行性

        盡管知識產權法典化有上述諸多意義,“看上去很美”,但是事實上這種設計目前來看只是不切實際的幻想,因為它離法典化的要求還相去甚遠。

        法典是人類法律理性思維長期積淀的結果,它是個漫長而艱苦的過程,決不可能一蹴而就。基于《法國民法典》和《德國民法典》兩部偉大的里程碑式立法,人們將法典理解為“體現理性的法典”,是“在某種理論指導下,按照一定概念體系進行的全面編撰,是具有確定性、系統性及內在邏輯性的和諧統一體。”[6]因此,從規范技術上說,典型的法典應當具有內在的嚴密的邏輯性和形式性無矛盾的原則性。從目前來看,知識產權法律尚不能滿足這些要求。

        1、從保護對象的穩定性來看民法典的穩定性及系統性首先來自其保護對象的穩定性。傳統民法典的財產權基本上是物權(債權只是物權的流轉關系而已)。物權的財產對象基本上是客觀存在的物質,或稱“有體物”。而這些財產對象的特征是非常統一的,它們都是有體的,具有相同的外部特征,同時又具有各自的特性,具有自然排他性,能夠公示對抗第三人。這種保護對象的穩定性和統一性直接決定了民法典可以以相同的原則和相應的規則對其進行規制。而知識產權保護的對象是如此的紛繁復雜,以致于其既有的原則和制度經常被突如其來的對象沖擊得陣腳大亂。隨著科技的飛速發展,很多新生事物涌入了知識產權領域。除了傳統的商標、專利和版權外,信息技術、數字技術、生物技術、知識經濟、計算機、互聯網、域名、商業外觀、商品特有名稱、商業方法、集成電路、數據庫等很多知識產權方興未艾;此外,最近傳統知識、遺傳資源、民間文學等語詞又在知識產權法學中呈現。這使知識產權理論處于非常尷尬的境地,比如數據庫、軟件的價值在于其功能性卻被著作權法作為文字作品進行保護,商業秘密的保密性與知識產權一般須公開的特征相背離,民間文學納入著作權法保護卻沒有具體權利主體等等無法自圓其說的情況。保護對象的多元化、善變性使的知識產權的法典化缺乏必要的對象基礎,成為空中樓閣。

        2、從內在邏輯統一性來看傳統的民法典具有嚴格的邏輯統一性,其根源在于其保護的財產對象與財產權主體的無邏輯矛盾的占有事實。如前所述,傳統民法典的保護對象具有相同的客體特征和外在形式;同時傳統民法上的“人”,也是個性化的“特定人”。這樣,傳統民法的邏輯前提符合形式邏輯的規則:個性化的人,對特定物的占有能夠產生無邏輯矛盾的確權;對商品生產中產生的競爭與利益沖突,傳統民法能夠給出一個非常符合“形式正義”的答案。與此不同,知識產權的對象是知識產品,它具有主觀性。現代知識產權制度對知識產權的保護,基本上是基于對“創造性信息”的外部載體特征和內在價值屬性的區分而設立的。基于此,創造者對于創造性信息的“特定性占有”就具有邏輯矛盾了,即個人對創造性信息的占有事實不能排斥他人的合法占有。[7]因此,以傳統民法對形式理性的要求來看,知識產權內在規則就很難保持邏輯上的一致性了。而缺乏內在邏輯統一性的體系很難成為一個有機的整體,與法典化的要求相去甚遠。

        3、從話語體系的嚴整性來看,基于其內在的邏輯統一性,傳統民法設定了一系列精確的、科學的、行之有效的話語體系。物權被設定為絕對的對世權與對人權。物權法定主義、一物一權主義、物權的追溯力原則等等,成為維護這個體系的有效原則,相應的具體制度也設計地精巧而實用。而現存的知識產權制度中所使用的語言缺乏理性的定義和限制。這些語言或者是行政機關習慣用語、技術專家的專業用語或一般規約性質的習慣用語或法律隱語。至今尚沒有嚴格法律概念對知識產權保護的對象到底是什么進行界定。比如,到底什么是“作品”,什么是“技術”,什么是“方法”等,其內涵和外延不斷演變,至今都沒有確定的定義。再比如,商標法保護的內容事實上已經拓展為在營業活動中,用以標識產品來源、表彰自己身份、證明產品質量以及表明其它營業情況的識別性標記,包括商品商標、服務商標、商號、地理標志等等多項內容。但仍被簡稱為涵義相對狹窄的“商標”,從而混淆視聽(有學者將其統稱為營業標記,不無道理)。還有,商業秘密也不是嚴格法律術語,而是對商業領域價值信息的法律俗語。一部法律的基本概念的語言都缺乏嚴格的定義,其科學性也就很難保證了,更別提進行法典化了。

        4、從財產保護原則的明晰性來看法典在某種意義上說是規則的原則化、原則的秩序化,有一系列明晰而科學的保護原則是法典化的先決條件。當我們對一個爭議的財產對象及其法律屬性缺乏認識的時候,我們就無法設立對該對象的統一保護原則。缺乏原則的體系難免出現內部矛盾,而一個內部不和諧的體系有何以談得上法典化呢?

        民法基本原則植根于傳統商品經濟運行模式,從來都有調整個別規則有效性、維護法律正當性、合理性、公平正義的功能。但是在知識產權領域,其保護原則是模糊的,甚至是缺失的。我們知道隨著其自身體系的發展,知識產權調整的范圍發展到了整個人類智力生活領域的創造成果。而這些創造成果的性質并不盡一致。從總體上看,人類的智力成果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為了生產而進行的知識活動,可以被確認為私有財產權;一類是為了人類知識總量的增加而進行的知識活動,比如科學發現,不能被確認為私權。這兩類活動的直接目標是不同的。前者主要是為了確定個人對智力成果的獨享權利,而后者則主要是為了人類共享知識成果,這是相互矛盾的價值理念。[8]由于這些內在原因,知識產權至今沒有找到明晰而統一的原則。我們可以看到在知識產權的不同領域里,原則分立,甚至互相掣肘的也不在少數。由于缺乏統一的基本原則,在專利領域甚至出現了陽光底下的一切事物皆可專利的可怕趨勢。

        5、從權利的性質來看傳統民法典主要調整私權,在整個民法之中,行政權力直接干預的現象比較罕見,公法色彩并不濃厚,其保護原則和具體制度因之天然具有自治性。而知識產權卻是公化私權,這直接導致了其保護原則和具體制度的二重性。知識產權法在傳統上也認為是私法之一部,但知識產權的保護對象,比如發明、作品,不僅關系其權利人利益,而且還攸關社會公共利益,有的發明的誕生甚至影響到整個人類文明的歷史進程;而調整有形財產的物權法的保護對象,比如房屋、土地,主要關系權利人的利益,雖也肩負相當的社會功能,但其作用遠遜于知識產權保護對象對社會公益的影響。因此,在保護知識產權的同時,如何尋求私人利益與公共利益平衡,為知識產權法誕生以來的重要使命。與此相適應,公權力廣泛介入知識產權的保護,以協調私人利益與公共利益之間的矛盾,因此知識產權法中的行政法律規范,比任何其他私法部門都廣泛、細密、復雜得多。[9]這種公私兼有的特性若繼續存在著,只會造成法典保護方式的矛盾與斷裂。但倘若刪除這些與私法規范唇齒相依的公法規范,知識產權又失去了其本性,其存在的意義又大為減少。因此,從這個角度來看,知識產權法典化也不可行。

        從上述幾個角度的分析,我們可以看出由于保護對象的多元化、善變性,使整個知識產權體系處于變動不居的狀態,缺乏統一的財產保護原則,也沒有內在的邏輯統一性,當然就無法形成一個和諧統一的總則編。而沒有總則指導下的分則只會凌亂不堪,進而整個知識產權也就無法形成一個嚴密而自洽的話語體系,建立統一的知識產權法典這一努力也只能是水中花、鏡中月了。

        第2篇:民法典的知識產權范文

        過去,西方人信奉一句格言:“知識就是力量”。如今,國人形成一個共識:“知識就是財富”。從“Power”(力量)到“Wealth”(財富)反映了人們對知識價值的認知在不斷的深化。在現代社會經濟發展的諸要素中,知識要素較之資金、資源和勞動力等要素有著更為重要的意義。出于這種探索與追求,筆者從90年代中期以來,提議建立一個大于知識產權范圍的無形財產權體系,以包容一切基于非物質形態所產生的權利,從而回應現代科學技術與商品經濟發展所帶來的法律需求。

        一、私權領域的非物質化革命與知識產權制度的構建

        知識產權法是近代社會商品經濟和科學技術發展的產物。知識產品財產化與知識財產法律化帶來了財產權的“非物質化革命”,這是羅馬法以來私法領域中的一場深刻的制度創新與變革。可以說,傳統的物與物權制度,即是物質化的財產結構,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在社會財富的構成中,出現了所謂抽象化、非物質化的財產類型,即表現為知識、技術、信息的無形財產。黑格爾認為,上述知識產品,“可以成為契約的對象,而與買賣中所承認的物同一視之。此類占有雖然可以像物那樣進行交易并結契約,但它又是內部的精神的東西。”因此,知識產品是獨立于傳統意義上的物的另類客體,對此類財產的保護,無法簡單采用羅馬法以來的現存權利形式。知識產權制度的出現,為人們提供了“獲得財產的新方式”(馬克思語),它以知識、技術、信息等精神產品作為其保護對象,是一個屬于私法范疇但又獨立存在的嶄新的財產權制度。概言之,知識財產是一種新的財產,它不是以往對物進行絕對支配的財產,而是“非物質化的和受到限制的財產”。“非物質化”的結果,極大地拓寬了財產法的適用范圍,在很多情況下,法律保護的對象不是有形的財富,而是無形的財富,財產遂被定義為“對價值的權利而非對物的權利”。“非絕對性”的意義在于對新財產權利的適當限制,其目的是防止權力過于壟斷,以保證知識的正當傳播。在現代社會里,以知識為對象,以產權為表現形式的無形財產在社會財富的構成中占有越來越重要的地位。

        二、知識產權體系的窘境與新的無形財產權范圍的建立

        知識產權有廣義與狹義之分。狹義的知識產權,即傳統意義上的知識產權,包括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三個主要組成部分。廣義的知識產權,除上述權利外,還包括商號權、商業秘密權、產地標記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植物新品種權等各種權利。廣義的知識產權范圍,目前已為兩個主要的知識產權國際公約即《成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與《知識產權協議》所認可。上述廣狹義之知識產權體系,主要包括兩類權利,一是智力性成果權。這類權利保護的對象都是人們智力創造活動的成果,一般產生于科學技術、文化知識領域。創造性是此類客體獲得權利保護的必要條件;二是經營性標記權。這類權利保護的對象概為標示產品來源和廠家特定人格的區別標記。可區別性是該類客體的主要特征。由于現代商品經濟的發展與社會財富形態的變化,財產越來越多地變為無形的或非物質的,其中主要涉及知識產權,但不限于知識產權。因此,筆者主張,可以考慮建立一個大于知識產權范圍的無形財產權體系,以包容一切基于非物質形態所產生的權利。

        “無形財產權”的概念系由德國學者科拉于1875年率先提出。他批判了以往的學說將無形產品之權利說成是一種所有權的錯誤,而將其看作為區別所有權的權利,即“無形財產權”(Immateriagiiterrecht)。此學說發表后即風靡于歐洲大陸。在一些西方國家,相關立法與學說曾以無形財產權來概括有關智力成果的專有權利。直至20世紀60年代,知識產權成為國際上通告的法律術語,仍有西方學者繼續采用無形財產權的說法。此外,還有一些國家在典型知識產權領域之外又創制了“商品化(形象)權”,按照鄭成思教授的說法,這是一種關于人及動物形象被付諸商業性使用所產生的權利。上述情況表明,知識產權一詞在眾多非物質性財產面前已力不從心,在現代社會財富構成中,確實存在著一種具有無形財產屬性又不能歸類于知識產權范疇的某些權利,并且隨著社會生活的日益發展,還可能出現其他一些更新的權利形態,筆者將其中一些權利稱之為經營性資信權。筆者主張,以客體的非物質性為權利分類標準,概括出與一般財產所有權有別的無形財產所有權。

        三、經營性資信權的本質屬性與基本形態

        經營性資信權,是指人們對經營活動的資格、信譽所享有的專有權利,該類權利所保護的對象系工商企業所獲得的優勢或信譽,這種專營優勢與商業信譽形成了特定主體高于同行業其他一般企業獲利水平的超額盈利能力,權利客體所涉及的資格或能力,包含有明顯的財產利益因素,但也有精神利益的內容。資信是一種非物質性利益,對此人們長期拘泥于人格屬性的認識。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與人們權利觀念的進化,有必要將這種資信從一般人格利益分離出來,賦予其應有的財產意義,并以獨立的無形財產權的名義給予保護。

        在經營性資信權范疇中,主要有以下幾類權利:

        一是商譽權。商譽(goodwill)即商業信譽與聲譽,它是特定主體商業文化的一種特殊價值形態。在我國的法學著述中,商譽是一個內涵廣泛的概念。而在經濟學理論中,商譽是公眾對企業經濟能力所產生的肯定性評價。對此,《牛津法律大辭典》及英國法院的相關判例對商譽的表達也是褒義性的。筆者認為,目前法學界對商譽的通說有失精確。商譽的基本屬性可以兩個方面把握:第一,它源于企業自身的經濟能力,包括經營狀況、生產能力、產品質量、服務水平、履約態度等,這是商譽的客觀要件。第二,與傳統的知識產權不同,商譽權表現為非確定的地域性、非法定的時間性、非定型的專有性。因此它是一種特殊的無形財產權。

        二是信用權。在英國《牛津法律大辭典》和美國《布萊克法律辭典》中,信用(credit)與賒購、信貸等交易活動有關,是當事人特殊經濟能力(即償付債務的能力)的表現,來源于社會對特定主體的評價。我國法學界通說對信用的詮釋與國外相關理論不同。其實,信用有別于商譽,前者是關于償付能力的客觀的一般性評價,任何主體都可成為信用的主體;后者是關于一般經濟能力的綜合的積極性評價,其主體僅限于經營主體。同時,信用不僅是人格利益,它是能夠通過信用交換而獲得交易利益,雖不具有物質形態,但以信用證、資信文件等為載體的財產利益。因此,信用權應是受到法律保護的一種資信權。

        三是特許經營權。特許經營或專營(franchise)是權力機關所授予的從事特種行業、生產或經銷特定商品的資格。從性質上講,它是一種行政權的延伸,是一種能產生特殊經濟效益的權力的授予,它包括特種行業經營權、壟斷經營權、許可證經營權、資源開采經營權及其他特許經營權。政府授予特許經營權是特定企業獲得從事特種商品經營的資格,其權利取得方式的特殊性絲毫不會影響該項權利的基本屬性。換言之,特許經營權是一項以專營資格為客體的無形財產權。

        四是形象權。形象(publicity)是人或社會組織所擁有的各種形象,往往與姓名、肖像、形體等人格因素相聯系。這些人格因素的某些特征,具有“第二次開發利用”的價值,即將此種形象進行商品化利用的價值。他人以合理的對價受讓或許可使用該形象,其目的并不在于該形象的創造性程度,而在于該形象與特定商品的結合對消費者帶來的良好影響。這種影響能給形象所附載商品帶來廣泛的認識度,能給形象的利用者帶來一定的經營優勢。因此,筆者有理由說,形象權也是一種經營性資信權。

        四、知識產權立法選擇與無形財產的制度模式

        從世界范圍說,關于知識產權的立法體例大致有三種情形:少數國家將知識產權編入民法典;個別國家將知識產權單獨編纂法典;大多數國家則對知識產權采取單行立法的方法。盡管有上述立法差異,現代各國并不諱言知識產權的民事權利或私人財產權利的基本屬性。正因如此,世界貿易組織的《知識產權協議》在其序言中強調有效保護知識產權的必要性時,要求締約方確認知識產權是一項“私權”。

        第3篇:民法典的知識產權范文

        目前中國的民法典正處在草案審議過程中,在此期間對民法典中人格權立法模式在學界還存著不同的觀點。經筆者梳理當前我國學者對人格權主要有三種思路:其一以王利明和楊立新教授為主,主張人格權應該獨立成編;其二以梁慧星教授為首,主張人格權一定要規定在民法典總則當中;其三以尹田教授為首,主張人格權應由憲法來規定。首先肯定一點的是以上三種人格權立法思路都有其一定的道理,而起其共同點都是肯定人格權的重要性,只不過對如何體現人格權重要性的認知不同。

        對于我國人格權立法問題,筆者傾向于將人格權在民法典中獨立成編,主要理由有兩點。第一、人格權獨立成編是民法典邏輯結構的要求。傳統民法典分為總則和分則,其分則是以民事權利體系為核心而編寫的。“在民事權利體系中分為人身權和財產權兩大基本權利,其調整的對象則分別是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這兩類在民法中最重要的民事關系。所有的民事權或包含在這兩大權利之中,或是這兩大權利結合的產物。”人身權包括人格權和身份權,財產權包括物權和債權,知識產權和繼承權則是兩者的結合。故此人格權作為人身權的重要組成部分必然要在民法典分則中單獨規定。而傳統民法典如德國和法國民法典之所以沒有在分則中規定人格權,其是是在當時的立法背景下重財產而輕人身立法思想的一種體現。由于在分則中沒有對人格權的規定,從傳統民法典體系的邏輯關系角度分析,則會使人誤認為人格權并非一種民事權利,否則為何在具體規定民事權利的分則中規定了物權、債權、身份權、知識產權、繼承權五大權利,唯獨沒有規定人格權。因此從這點上看一些學者認為我國民法典應該效仿傳統大陸法系民法典的模式,不應在分則中規定人格權,殊不知這樣恰恰是破壞了民法典體系結構的內在邏輯。其二,人格權法獨立成編是我國民事立法經驗的總結。我國在民事立法中其是一直是有別于傳統大陸民法典模式的。從我國《民法通則》的結構上看,第一至四章規定的是總則問題,第五章“民事權利“則是分則內容。在第五章中的第四節規定的是人身權利,其中有許多人格權的規定。從這點上看《民法通則》在分則中將人格權同物權、債權、知識產權等一同規定,是在民事立法中的重大突破。同時《民法通則》第六章單獨規定了民事責任,2009年又進一步頒布了《侵權責任法》,我國在民事立法中采取的借鑒美國等國家以加強侵權責任的方式來保護民事權利的模式可以說又是我國民事立法中的一大突破。而從《侵權責任法》的頒布基本可以推斷我國在將來的民法典中將會使侵權責任法獨立成篇,而這也相應的要求人格權法要在民法典中獨立成編,因為《侵權責任法》真正發揮作用的前提是要對各項民事權利有明確的規定,目前《物權法》、《知識產權法》的單獨立法都對其相關權利給予了明確的界定,通過《侵權責任法》會對物權和知識產權有一個更好的保護。如果人格權不能獨立成編則會使《侵權責任法》獨立成編保護人格權的效力大大降低。我國在建國后在民事立法中對人格權保護的探索與創新對我國人格權的保護與人格權制度的完善起到十分積極地推動作用,而將人格權法在民法典中獨立成編也是人格權保護中國模式的延伸。

        二、人格權立法宜采取具體人格權加一般人格權模式

        上文筆者論述了人格權法在民法典中單獨成編的必要性,如果人格權法在民法典中獨立成編,那下面遇到的問題就是在人格權法采用何種體例。目前在各國人格權立法中主要存在三種立法模式即“一是具體人格權單一模式,二是具體人格權加一般人格權加其他人格利益模式,三是具體人格權加一般人格權模式。”

        單一具體人格權模式是早期人格權立法中普遍存在的模式。單一的具體人格權體例使在早期人格權保護中由于其對各具體人格權規定明確、清晰,侵權構成簡單明了便于法官對侵犯行為的辨析,易于司法操作降低了司法成本。但隨著人格權制度的發展在司法實踐中越來越多的發現,單一的具體人格權立法模式使人格權保護制度成為一種封閉的結構,而這種結構同人格權保護內容不斷擴展之間產生了不可調和的矛盾。由于其局限性已經阻滯了現代人格權制度的發展因此目前許多國家在人格權立法中都已放棄了此種模式。

        具體人格權加一般人格權加其他人格利益模式,就是在人格權規定中除了規定具體人格權和一般人格權外還加了一條保護民事主體其他人格利益的補充條款。如我國中國人民大學民商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起草的《中國民法典·人格權法編》草案建議稿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對人格權的規定都是采取了這種模式。此種模式既有具體人格權和一般人格權規定又加了一條補充條款,看上去對人格權進行十分充分的保護,但筆者認為這樣規定存在著理念上的混亂。如上文所述一般人格權的出現是為了彌補具體人格權造成的法律漏洞,一般人格權保護的客體是具體人格權客體以外的人格利益,既可以看做一般人格權在保護人格權中是作為具體人格權的補充而存在的。而保護民事主體其他人格利益的條款也是一個補充條款,其所保護的人格利益也是具體人格權客體以外的人格利益,這樣便造成了其規定的其他人格利益和一般人格權保護的客體造成了重合。有的學者認為法律中規定保護其他人格利益的用意在于,在司法實踐中對于侵犯人格權的行為以侵權行處理,而對于被侵害人格利益的則可以通過間接的方式尋求司法救濟。筆者認為此種解釋的合理行也值得商榷。首先,無論是一般人格權其保護的客體也是人格利益,那么哪些人格利益可以上升為一般人格權被侵犯后可以以侵權行為論處,哪些行為不能歸為一般人格權被侵害后只能通過間接方式尋求司法救濟恐怕在學理上無法界定。其次,同樣是人格利益有的以侵權為由直接保護,有的則要尋求間接司法保護則不是合適的立法選擇。

        關于具體人格權加一般人格權的立法模式,又可以根據對一般人格權的表述不同分為具體人格權加單一形式的一般人格權與具體人格權加復合形式的一般人格權。單一形式的一般人格權是指對一般人格權的客體表述以一種人格利益來概括。如一些國家對一般人格權的客體總稱為人格權尊嚴便是單一形式的一般人格權表述。與之相對,復合形式一般人格權對一般人格權客體的表述為幾種不同的人格利益,如《中國民法典·人格權法編》草案建議稿中對一般人格權客體規定為“人格尊嚴、人身自由、人體完整”即使復合形式的一般人格權表述。就此兩類一般人格權表述筆者傾向于復合形式的一般人格權表述,因為一般人格權本身具有內涵豐富的特點,用一種人格利益來表述其客體如“人格尊嚴”,筆者認為很難對其本質表述完整。同時在司法實踐中一般人格權本來就需要法官通過個案平衡來對其具體掌握,若以單一形式表述一般人格權無疑加大了法官在司法實踐中運用的難度,且進一步放寬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而反觀復合形式的一般人格權,雖然有學者提出對與其所規定的一般人格權客體的內容現在還存在著很大的爭論,如對于一般人格權客體目前有“人身自由、人格尊嚴”二元論,“人格平等、人格尊嚴、人格自由”三元論,“人格平等、人格自由、人格尊嚴、人格獨立”1四元論等不同的觀點。但筆者認為這些觀點的區別焦點其是在于對“自由、獨立、平等、尊嚴”等詞語的解釋,這些不同的理解完全可以通過法律作出統一規定來解決。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對人格權法的立法適應采用復合形式的一般人格權加具體人格權的模式。

        第4篇:民法典的知識產權范文

        進入21世紀的中國,民商法領域的立法活動走上了系統化、化的軌道,其標志就是民法典的制定工作全面啟動。擬定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將是一部宏篇巨制。財產繼承制度作為其中之一,其立法體例和如何確定,直接關系到該法典的體系科學性和制作完整性。本文擬就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財產繼承編的立法體例和制度設計提出相應的建議,其中,既有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和行之有效的相關司法解釋的肯定,又有相應的創新性建議。

        一、關于財產繼承制度的立法體例

        財產繼承制度是民法的重要組成部分。由于各國民法的體系不同,財產繼承法規范的編制也有很大的差異。以法國為代表采取法典主義的立法例,將財產繼承法規范編入統一的民法典之中①;以英國為代表,采取特別法主義的立法例,將財產繼承法作為單行法律加以規定②;以德國為代表,采取法典主義和部分特別法主義相結合的立法例,一方面在民法典中規定繼承編,另一方面又制定了關于遺囑制作的單行法規③。現行的中國繼承法規范采取的立法體例是一方面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規定了保護公民私有財產繼承權的基本原則,另一方面又單獨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并輔之以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的意見》,形成了獨具特色的財產繼承制度立法體例。

        在未來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應當把繼承法規范作為該法典中的一編,取消現行的繼承法單行法規立法模式。這種立法體例的優點在于第一,財產繼承權是公民的一項重要的民事權利。將財產繼承制度置于民法典中加以規范,體現出民法保護公民財產權利的客觀性。第二,財產繼承法律關系不過是平等主體之間基于人死亡的事實原因而移轉財產的權利義務關系,屬于財產移轉關系的一類。將財產繼承法律制度置于民法典中加以規范,體現出民法調整平等主體之間財產關系的統一性。第三,財產繼承權的行使和保護與民事主體制度、民事法律行為和制度、時效制度、物權制度、債權制度甚至知識產權制度息息相關。將財產繼承法律制度置于民法典中加以規范,體現出民法在保障民事主體實現財產權利方面各個制度之間的關聯性。第四,財產繼承法律制度是一項具體的民事法律制度,重在實施的有效性。將財產繼承法律制度置于民法典中加以全面規范,體現出民法保護財產繼承權規則的可操作性。

        把財產繼承法作為民法典中的一編,該編的體例可以分為通則、法定繼承、遺囑繼承和遺贈、遺產的處理四章。為了使財產繼承法更具有可操作性,建議在各章下設節,具體規定繼承法律制度的詳細規則。

        二、關于“通則”的立法建議

        本章應分為四節,即“一般規定”“繼承的開始”“遺產”“繼承權”。

        (一)一般規定

        該節應當規定繼承編的立法宗旨、繼承法律關系基本概念、繼承法的基本原則、繼承法與民法的關系。建議立法中作如下規定

        1、立法宗旨本編的規定旨在保護自然人的私有財產繼承權。

        2、繼承法律關系基本概念和遺產處理的特別規定本編所稱的繼承,僅指按照法律規定或者遺囑指定將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轉移給其近親屬承受的行為。死亡的自然人為被繼承人,取得遺產的近親屬為繼承人,死者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為遺產。

        繼承人以外的人按照法律規定取得被繼承人的遺產,適用本法關于取得遺產特別程序的規定。

        遺囑中指定由繼承人以外的人取得被繼承人的遺產,適用本法關于遺贈的規定。繼承人以外的人以其同死者生前訂立的有關扶養和遺贈的約定而取得死者遺產的,適用本法關于遺贈扶養協議的規定。

        遺產無人繼承的,又無人受遺贈的,歸國家所有。被繼承人是集體組織成員的,無人繼承時,遺產歸該集體組織所有。

        3、繼承法的基本原則

        ⑴繼承權男女平等。

        ⑵自然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設立遺囑處分其遺產。設立遺囑應當遵守法律規定,并不得違反公德。

        ⑶繼承人之間應當本著互諒互讓、團結和睦的精神協商處理繼承問題。協商不成時,可以請求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4、繼承法與民法的關系有關遺產繼承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編的規定。本編沒有規定的,適用民法中的其他規定。

        (二)繼承的開始

        該節應當規定繼承開始的時間、被繼承人死亡時間的推定、繼承開始的地點、繼承開始的通知、遺產的保管、處理被繼承人遺產的次序。

        1、關于繼承開始的時間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

        2、被繼承人死亡時間的推定相互有繼承權的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確定死亡先后時間的,推定沒有生存繼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生存繼承人的,如幾個死亡人輩份不同,推定長輩先死亡;幾個死亡人輩份相同的,推定同時死亡,其遺產由各自的生存繼承人依法繼承。

        3、繼承開始的地點繼承在被繼承人最后住所地開始。被繼承人最后住所地不明或者主要遺產不在最后住所地的,應在被繼承人主要遺產所在地開始繼承。

        4、繼承開始的通知繼承開始后,知道被繼承人死亡的繼承人應當及時通知其他繼承人、遺囑執行人和受遺贈人。繼承人中無人知道被繼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繼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繼承人生前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負責通知。

        5、遺產的保管存有遺產的人,應當妥善保管遺產。遺產的保管費用從遺產中支付。

        6、處理被繼承人遺產的次序繼承開始后,被繼承人的遺產依照下列次序處理(1)繳納被繼承人所負稅款;(2)清償被繼承人所負債務;(3)履行遺贈扶養協議的約定;(4)執行遺囑的指定;(5)按照法定繼承的規定辦理。

        (三)遺產

        本節應當規定遺產包括的范圍,并規定不同類型的遺產按照相關的法律規定轉移給繼承人或受遺贈人。

        1、遺產的范圍遺產是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1)被繼承人享有的財產所有權;(2)被繼承人享有的用益物權;(3)被繼承人享有的擔保物權;(4)被繼承人享有的債權;(5)被繼承人享有的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利;(6)被繼承人享有的股權;(7)被繼承人應領取的社會保險金和商業保險金;(8)被繼承人的其他合法財產。

        2、不同類型的遺產按照相應的法律規定方式轉移

        ⑴被繼承人遺留的財產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不動產按照法律規定的權利轉讓方式轉移;動產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以交付的方式轉移。

        ⑵被繼承人遺留的債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不得轉讓的以外,按照法律關于債權轉讓的有關規定轉移。

        ⑶被繼承人遺留的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利,分別按照法律關于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和其他知識產權轉讓的有關規定轉移。

        ⑷被繼承人遺留的股權,按照法律關于股權轉讓的有關規定轉移。

        ⑸被繼承人遺留的社會保險金和商業保險金,分別按照法律關于領取社會保險金和商業保險金的有關規定轉移。

        ⑹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或者約定為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一方死亡時,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生存的配偶所有,其余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

        ⑺遺產在家庭共有財產之中的,分割遺產時應當先分出他人的財產,其余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

        ⑻遺產在合伙財產之中的,被繼承人享有的合伙財產份額作為遺產。

        ⑼被繼承人生前欠繳的稅款和所負的債務,在繼承開始后作為遺產的負擔一并轉移給接受繼承的繼承人。

        (四)繼承權

        該節應當規定繼承權的基本法律要求、繼承能力、繼承權的行使、繼承權的內容、保護繼承權的訴訟時效、繼承權的喪失。

        1、繼承權的基本法律要求繼承人按照法律規定或者被繼承人所立遺囑的指定取得被繼承人的遺產。

        2、繼承能力

        ⑴繼承人須在繼承開始時為生存之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才能取得遺產。

        第5篇:民法典的知識產權范文

         

        雖然我國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已經形成,也已經頒行《民法通則》、《合同法》、《物權法》、《侵權責任法》等重要的民事法律,它們基本涵蓋了社會經濟生活的主要方面,但我國法律體系需要不斷完善,目前最重要的就是加快推進民法典的制定步伐。四中全會的《決定》為民法典的編纂送來了“東風”。

         

        民法典關乎你我

         

        編纂法典,聽起來和普通人距離遙遠,而實際上,在現代法治社會中,每一條法律都會和公民個人發生關聯。例如公民常接觸的房屋登記、期房買賣、登記備案、房屋租賃條例等,這些繁多的規章制度都是由于沒有民法典的原因而出現的。

         

        民法典可以為各類行政規章的制定提供依據,從而保障依法行政,保護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由于沒有民法典,民法的規則極不健全和完善,很多重要民事關系的調整規則不能通過民事法律的方式表現出來,從而留下了法律調整的空白。這些空白在很多方面是通過國務院各部委的規章及地方政府頒布的地方性規章予以填補的,所以在房地產方面,就出現了上面說的那些規章。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民法的平等、等價、公平及誠實信用等原則,是市場經濟活動最基本的法律規則,而民法的各項基本制度,是規范市場經濟最基本的法律形式。法治的基本精神在于“規范公權,保障私權”,對私權的確認和保障是民法的主要功能。我國民法所確認的公民享有的人身權、物權、債權、知識產權等,都是公民的基本權利,民法在內容上不僅對各項民事主體的權利要實行平等的保護,而且公民的權利受到行政機關的不法侵害以后,也允許公民基于侵權行為制度訴請賠償,這就可以有效地規范公權,防止公權力的濫用。

         

        制定民法典,也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措施。就民事、經濟案件的裁判而言,法官所依據的基本規則就是民法。民法典的制定有利于實現民事法律的體系化,實現各民事法律價值上的協調,消除體系上的矛盾和沖突,從而為法官裁判民事案件提供統一的裁判依據,方便法官尋找法律,對于法官準確理解和解釋法律規則、強化裁判時文書的說理都具有重要意義。可以說,法官只要有一部民法典在手,并通過領略其規則和精神,就可以找到民事裁判的主要依據。

         

        民法典要體現時代精神

         

        四中全會決議在重點領域立法方面提到要加強市場領域立法,編撰民法典,是為民事立法下一步怎么走提供了方向,也回應了民法學界多年的呼吁,可以說這是法律人共同的期盼。能夠在黨的決議中明確要編制民法典,說明了黨和國家對制定民法典的高度重視,民法典的制定也成為中國法治建設的重要任務。

         

        但我們要制定一部什么樣的民法典?我們的民法典應當具有中國特色、中國風格,體現21世紀的時代精神和時代特征。如果說1804年的《法國民法典》是一部19世紀風車水磨時代的民法典的代表,1900年的《德國民法典》是20世紀工業社會民法典的代表,那么我們的民法典則應當成為21世紀民法典的代表之作。

         

        我們的民法典應當立足中國國情,體現中國特色,要對中國的現實問題進行反映,應當反映基本經濟制度。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本身就是人類歷史上的偉大實踐。同時,也要反映出市場經濟發展和改革不斷深化提出的新的挑戰。

         

        我們的民法典應當體現21世紀時代精神的人文關懷,體現對人格尊嚴的尊重和保護、對弱者的關愛等。19世紀和20世紀的民法典體現了“重物輕人”的特點,缺乏對人的尊嚴進行保護的具體規則。21世紀的民法典應當是促進人的全面發展的民法典,這就要求確認和保護各項人格權益。

         

        民法典必須反映科技高速發展的時代和互聯網時代的特點,反映信息社會和大數據時代的特點。在網絡環境中,侵權損害具有易發性特點,網絡無邊界性以及受眾的無限性,使得侵權言論一旦發表就可以瞬間實現全球范圍的傳播。因此,應當更多地適用停止侵害等責任方式,并對網絡環境下的人格權保護做出特殊的規定。

         

        民法典必須反映高科技時代和知識經濟時代的特點,反映信息社會和大數據時代的特點。數字化以及數據庫的發展使得信息的搜集、加工、處理變得非常容易,信息的市場價值也愈發受到重視,對于信息財產權和隱私權的保護需求也日益增強。個人信息作為個人享有的基本人權也日益受到法律的高度重視。法律如何在日新月異的技術發展環境下實現對私權主體的周延保護,已成為現代民法所面臨的一個重要議題。

         

        民法典必須反映經濟全球化的趨勢。經濟全球化要求減少因交易規則的不統一而形成的交易障礙,降低交易費用。因此,最近幾十年來,兩大法系有關合同法的規則正逐漸融合,合同法的國際化也成為法律發展的重要趨勢。與此同時,隨著經濟交往的發展,有關保險、票據等方面的規則也日益國際化。在我國民法典的制定過程中,有必要在交易規則上盡可能與國際接軌,從而使我們盡可能從全球化中獲得利益。

         

        民法典必須反映資源環境逐漸惡化的社會的特點。21世紀是一個面臨嚴重生態危機的時代,在我國資源嚴重緊缺、生態嚴重惡化的情況下,更應當重視資源的有效利用。為此,有必要結合保護生態環境的具體需要,對財產權的客體、權能、屬性、用益物權、相鄰關系以及征收等制度進行重新審視,強化物盡其用的義務,在保護民事主體財產權利的同時,也要結合我國實際情況,為不動產的權利人設置必要的維護環境、保護生態的義務。

         

        民法典必須反映風險社會的特點。現代社會是風險社會,風險無處不在、事故頻出不窮。在這樣的背景下,人身和財產損害的救濟問題日益成為當今社會關注的焦點。在風險社會,首先應考慮的是促進民法從加害人保護向受害人保護傾斜。民法需要通過多種責任承擔方式,使受害人從中選擇最有利的形式維護其權利。

         

        我們國家曾經多次提出編纂制定民法典,只是當時的條件還不具備。目前,民法典的編纂條件已經成熟。我國目前民事法律體系較為完備,民法典的主體部分已經基本完成。我國法院系統民商事司法審判經驗不斷發展,民商事法官隊伍的數量和素質有了空前提高,且積累了大量的司法審判經驗。民法典的理論研究成果豐碩,為制定民法典奠定了理論基礎。

         

        如何編纂民法典

         

        在成文法背景下,如果沒有一部統一的民法典,不僅在形象上很難向世人展示中國法制文明的發展水平和高度,而且更為重要的是,零散的民事立法將妨礙民事法律制度的形式體系化和價值體系化水平。因此,需要將其法典化。

         

        我國已制定《合同法》、《物權法》與《侵權責任法》等基本民事法律,民法典的基本內容已經確立,關鍵是要依據科學的民法典體系對既有的民事立法內容進行體系化整合,并最終形成民法典。按照此種體系來整合我國現行法律,我建議民法典的制定重點應當從如下幾個方面著手:

         

        首先應當制定民法總則。總則之中應當包括法律關系的基本要素,即主體、客體、法律行為。民法典的分則以法律關系的內容,即民事權利為中心展開。現行《民法通則》雖然不是以法典形式頒布,但其調整的都是基本的民事制度和民事權利。在制定民法典時,不宜徹底拋棄《民法通則》,而應剝離其中的民法共性規范,作為制定民法總則的基礎。

         

        其次應制定一部體系完整的人格權法。傳統民法過分注重財產權,反映其“重物輕人”的不合理性。要消除這一缺陷,人格權應在民法典中獨立成編,這也符合人格權保護在現代民法中的發展趨勢。在人格權法中,還要完善具體人格權制度。在這一方面,除了進一步規范并完善《民法通則》所確認的生命健康權、名譽權、肖像權、婚姻自主權、姓名權和名稱權等人格權之外,還應當重點規定隱私權、個人信息權以及網絡環境下的人格權這三種權利。

         

        此外,要制定債法總則。制定債法總則有利于整合債法自身的體系,其不僅適用于合同之債,還可以實現對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締約過失等法定之債的有效規范。同時,債是市場經濟中最活躍的因素,在新的債的關系產生時,債法總則還可以發揮其拾遺補缺的作用,實現對新的債的關系的規范。因此,債法總則也有利于民事權利體系的完善。

         

        在完成上述三項工作之后,需要系統整合《合同法》、《物權法》、《侵權責任法》、《婚姻法》、《繼承法》等民事法律,將它們統一納入民法典并分別作為分則的各編。為此,應當按照科學、合理的民法典體系,以法律關系為中心,整合已經制定出來的現行民事單行法,并按照法典化的要求,對其必要的修改、補充和完善,在此基礎上頒行一部系統、完整的民法典。

        第6篇:民法典的知識產權范文

        法人人格權問題主要應該解決的是法人有沒有人格權的問題。這個問題也就涉及到人格權獨立成編能否自成體系的問題,筆者以為法人沒有人格權。法人作為一種法律擬制的人,它的資格是由法律規定的,從民法上談法人所謂“人格”,也就是一個民事主體資格問題。法人的這種所謂“人格”必須依法設立才能獲得。而自然人的人格的存在無須法律的規定,只是在不同國家、不同時代受到保護的程度不同而已,但我們不能說法人在其成為法人以前就具有一些也可以稱之法人“人格”屬性的東西。因而法人所謂“人格”,只是指一種主體資格,與權利能力為同一概念,而人格(自然人)是人為其人所具有的屬性,像生命、健康、精神損害是法人不可能具備的,即便是法人的名稱與自然人姓名也不是具有同等意義的概念,自然人姓名只是一個代號,從某種意義上說,并不是因為其取了某個名字,才有法律意義上的姓名權,而法人的名稱必須經過法定程序,才可能具有名稱權,而且更重要的是法人的名稱權還必須對其具有經濟利益,權利人才會要求保護其名稱權,而自然人姓名權則只要權利人認為其姓名權受到侵害,哪怕只是干擾其決定姓名的時候,也可能要求保護其姓名權。因而法人不存在人格的問題,而只存在主體資格的問題,也即權利能力的問題。既然如此,法人也就無所謂人格權。當然,對于這種觀點提出的疑問是法人的名稱權、商譽權應屬于一個什么性質的權利,由哪個法律進行保護?筆者以為,法人的名稱權、商譽權從其性質上說是法人的一種無形財產權。法人的名稱是由法人確定并由法定機關確認,更重要的是,該名權所具有的商業價值是該法人通過日積月累的信用積累而產生,因而把人的名稱權界定為一種知識產權更為準確,這種理論同樣適用于法人的商譽權。這種界定,同樣解決了法人名稱權、商譽權的保護問題,也就應由知識產權相關法律或不正當競爭法來保護,而我國現行法律中對法人名稱權、商譽權也是通過這些法律加以保護的。據此,筆者以為由于法人沒有自然范疇上的人格,也就沒有法律范疇上的人格權。

        由于我國民法典草案中將人格權法獨立成編,為了使作為法典中的“編”具有一個較為完整的體系,不得不承認法人人格權。因而有學者認為這種做法是完全混淆法人“人格權”與自然人人格權的本質區別而將并列規定。更有甚者,該草案第二條還不得不扼腕嘆息地明確規定,法人的人格尊嚴和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等此等規定,雖無歷史可以倒退,但其“創新”卻是非理性的4.如果承認法人人格權,那么順藤摸瓜得出的法人也可以得到精神損害賠償似乎也就理所當然了5.而事實上也就承認了法人具有精神痛苦,然而這顯然是多么的荒謬。

        二、人格、人格權與權利能力關系問題

        人格由被認識的人之為人的那些屬性或性質,例如生命、健康、身體、名譽等構成1,這個關于人格的精辟闡述把人格所應具有的屬性完美的展現在我們面前,因而人格是自然人作為人應具有的東西,無論在哪個社會、哪個時代或者說,自從被稱其為人時,就具有人格,至于人的人格受不受保護或者說哪些人的人格受保護,卻是一個社會制度層面上的問題。而在人格的保護的問題上,卻涉及到人格作為一種權利看待的問題,或者說當把人格納入到法律范疇時,再談人格問題就已經是一個人格權的問題。當然人格權與人格不可分離,正如梁慧星先生認為人格與人格權須臾不可分離,人格不消滅、人格權不消滅2.當然是從現代社會的角度來談這個問題,不會把這種觀點追溯到奴隸社會。在這里需要明確的一個問題是死者近親屬要求對死者人格權保護的問題,是否說明死者具有人格。卡爾。拉倫次認為,親屬在這里行使的是自己的權利,授予他們權利是為了死者的利益,又是為了他們自己的利益3.筆者認為,對死者的這種保護,事實上它把死者的人格方面利益轉為其近親屬的人格的一種屬性,而且還是出于一種公序良俗的考慮,并非說明這種規定就承認死者具有人格權,正如所有權標的物消失一樣所有權是不存在了,人格權隨著人的死亡也既人格的消失也將不復存在。但同所有權的標的物失滅仍可以請求損害賠償的道理一樣,人格權的標的人格的滅失也同樣可以請求損害賠償。因而筆者以為人格是人成為其為人的一種自然范疇,而人格權則是因為社會制度對人格的保護而產生的一個法律上的范疇,因而人格是一個抽象、概括性的東西,而人格權則對人格所具有的屬性的具體保護。而由于人格屬性不可能列舉窮盡,因此,也就有具體人格權對具體人格屬性的保護,還有對一般人格權對一般人格的保護。

        眾所周知,權利能力解決的是民事主體資格問題,當然這也是一個法律層面上的概念。民事權利能力是民事主體資格的前提條件,因而無論是自然人還是法人都因法律的賦予而具有這種資格。在奴隸社會的奴隸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自然也就沒有民事主體資格,因而民事權利能力因民事主體資格是同一概念。而人格權不一樣,它所解決人之為其人所具有的權利,它所認定的不是一個主體資格的問題,而是對人格所具有屬性的具體保護。人格是一種自然范疇。因而,人格是人為其人所具有的屬性的總和,這些屬性不是在每個國家、每個時代都受法律保護的,比如人從其被稱為人的那個時代起,人就具有人格,而人格是否受保護則是隨著進步和發展才出現的,人格權則是一個社會、一個國家從法律上對人格加以保護的問題。而權利能力則是人作為民事主體的資格問題。因人格、人格權與權利能力不是一個層面的范疇,而作為保護權利為己任的民法典理所當然地應對人格權加以規定。

        三、人格權是否應在民法典中加以規定的問題

        人格權本應是憲法創設和確認的,民法典應當在自然人一章專設“自然人人格保護”一節,從保護而非設權角度出發對一般人格權與具體人格權做出規定6.該種觀點認為作為自然人一般法律地位的法律人格是由憲法加以確認的,而現代民法上的權利能力是承受民事權利義務的主體資格。就自然人而言,是其法律人格在私法領域中的最具體表現,甚至可以是或是自然人在私法上的一種“人格”。但此“人格”非彼“人格”,權利能力作為私法主體資格的“人格”描述的僅僅是人作為民事法律關系主體的法律能力和地位(故不僅自然人有此“人格”,團體亦得有此“人格”),但根本無法全面表達和彰顯人的一般地位,即法律人格所記載的“人成其為人”所包含的人類尊嚴和社會進步等大而深刻的人權思想。并且認為大陸法系國家民法典未對人格權做出正面的賦權性規定,主要原因是人格與生俱來,先于法律,不能作為法律或然規定的權利而存在而是作為法律中當然的權利而存在,因而人格權是由憲法規定的。并且據此認為,我國民法草案中人格權獨立成編的規定錯誤的,是逆歷史潮流而動,該草案將人格權與物權、債權、親屬權力加以并列,表面上突出了對人格權的保護,實質上使人格權降格減等,使其從憲法權利徹底淪落為民法創設的民事權利。此等“大膽創新”,實為歷史倒退。筆者以為,這種觀點是值得商榷的。人格權應在憲法中加以規定,這是天經地義的,并且我國現行憲法雖然沒有對一般人格權加以概念性規定,但對人格權的應具屬性作了具體規定,但并不否認民法典就不能再對人格權的保護做出規定,而在“自然人”一章中專設“自然人人格保護”一節,其實就是對自然人人格權的保護,就表明了法律對人格權的確認。而且從法律層面談對某種標的保護,也就是對該種標的所應具權利的保護。正如法律對財產的保護,就是對權利人的財產權利保護一樣,對自然人人格的保護,也就是對自然人人格權的保護。因而,正如憲法有對財產權利保護的規定,而民法典將憲法對財產權的保護規定進行落實一樣,民法典對人格權的保護也是對憲法中有關人格權保護規定的落實。而且,我以為對某種權利的保護由哪種法律進行保護,并不能以這種權利重要性為標準,也不能說民法典對人格權進行規定就意味著人格權的降格減等。因而筆者以為民法典對人格權進行規定并不是一個對錯的問題,而只是說如何規定更為科學合理的問題。

        四、我國民法典草案中人格權是否獨立成編問題

        人格權是否獨立成編問題在我國民法典草案擬定過程中成了一個爭論的焦點,雖然到現在為止,人大法制工作委員會的九編制的民法草案已出臺,但圍繞這一焦點的爭論毫無塵埃落定的跡象。雖然持不同觀點的民法著名學者對這一問題的論述可謂自成體系,但作為一個學習民法剛入門不久的初學者,也想在這里談談自己粗淺的看法。我們首先來看兩種代表性的觀點。

        (一)、人格權應該獨立成編。持這種觀點的理由表現在四個方面7:第一,人格權獨立成編是符合民法典體系結構的內在邏輯。并且認為傳統大陸法系民法典不存在獨立的人格權編,本身是有缺陷的;第二,由于民法調整的對象是平等主體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人格權自然也應獨立成編;第三,人格權獨立成編是我國民事立法寶貴經驗的總結,認為《民法通則》所制定的體系由于其規定了人格權而具有其他國家的民法典難以比擬的立法成果。第四,人格權的獨立成編體現了民法典的人文關懷,體現了“重視人、關懷人”的民事立法思想。據此,有些民法學者認為人格權獨立成編體現了創新的勇氣和魄力8.

        (二)、承認人格權應在民法典中的總則中自然人一章中規定,人格權不應獨立成編。這種觀點的支撐重要表現在四方面9:第一,人格是自然人作為民事主體資格的題中應有之義,沒有人格就不是民事主體。第二,人格與人格權的本質聯系,人格與人格權相始終,不可須臾分離,人格不消失,人格權不消失。并據此認為世界上的民法均將人格權規定在自然人一章,其法理根據正在于此。第三,人格權與其他民事權利的區別在于人格權是存在于主體自身的權利,不是存在人與人之間關系上的權利,只有人格受到侵害時才涉及與他人的關系,但這種關系屬于侵權責任關系,屬于債權關系,認為這是人格權不應單獨設編而與其他物權、債權、親屬、繼承并立的法理根據。第四,其他民事權利均可以根據權利人自己的意思依法律行為而取得或處分,而人格權是自然人因出生而取得、因死亡而消滅,不能轉讓、贈與、撤消和拋棄。因而,據此認為,民法總則中的法律行為、、時效、期間、期日,不能適用人格權,而人格權的獨立成編的話,那么總則中的相關制定如何用人格權,從而破壞了民法典內部的邏輯體系。

        我認為一部民法典是否科學、進步并不取決于人格權的獨立成編,而且人格權獨立成編也不能說明這部法典對人就有多關懷。一部民法典是否科學、進步,取決于它是否符合基本法理,取決它的邏輯體系的嚴謹。因而人格權是否獨立成編取決于獨立成編是否會影響法典邏輯體系的嚴謹性。因此,我同意本文所列舉的第二種觀點,人格權不應獨立成編。筆者以為應在自然人一章中對人格權進行規定,這種規定不應象現在民法典草案中那樣對每一種人格權進行羅列,并對侵害每一種具體人格權的行為以及結果都做出具體規定,這其實是侵權行為法中的事情。只需在這一專節中,對人格權的相關問題做出概括性規定,因為對一般人格權絕對細化是很難的。我們不能因為隨著社會的發展,對每新出現的一種人格屬性,都在民法典中重新補上一條。

        注釋:

        1Suvatier,Mttamorphones,SocialduDroitPrivedandjourdui,III,第355頁,轉引自(日)星野英一,《司法中的人-以民法財產為中心》,王闖譯,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8卷,法律出版社,第176頁。

        2梁慧星:《中國民法典編纂中的幾個問題》,載《人民法院報》,2003.04.30。

        3卡爾·拉倫茨,《德國民法通論》,王曄等譯,法律出版社,第173頁。

        4尹田:《論人格權本質-兼評我國民法典草案中人格權的規定》,載,《法學研究》,2003年第4期。

        5參見:王全弟、龔佳,《論對法人的非財產損害賠償》,載《法學》,2002年第3期。

        6參見:尹田,《論人格權本質-兼評我國民法草案里人格的規定》,載《法學研究》,2003年第4期。

        7參見:王利民,《我國民法典人格權制度的構建》,載,《法學家》,2003年第4期,第19頁。

        8楊立新,《民法草案人格法編論述》,載《法學家》,2003.第4期,第19頁。

        9參見《關于制定中國民法典的思考》,載梁慧星著,《為中國民法典而斗爭》,法律出版社第33頁,梁慧星《中國民法典編纂中的幾個問題》,人民法院報2003.4.30。

        內容提要:人格是一個自然范疇上的概念,無論哪個時代、哪個國家的人都具有人格,人格權是一個法律范疇上的概念,而民事權利能力則是一個民事主體資格上的問題;法人由于不具備自然范疇上的人格,法人也就沒有人格權;人格權應在民法典中加以規定,但不應獨立成編。

        第7篇:民法典的知識產權范文

        第一章 民法概述

        一、民法的概念

        (一)民法的概念及其理論分類

        1.民法的概念

        民法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2.民法的理論分類

        (1)廣義的民法與狹義的民法

        廣義的民法是指所有的調整平等主體之間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法律規范。包括:名為民法的法律規范,如《民法通則》,存在于其他法律文件中的民事法律規范,如《土地管理法》中有關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規定,名稱不叫民法但性質上屬于民法的法律如《公司法》、《票據法》、人民法院的民事司法解釋、地方性民事法規、國家認可的民事習慣等。

        狹義的民法指名為民法的法律規范。

        (2)實質意義上的民法和形式意義上的民法

        實質意義上的民法指所有調整平等主體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民事法律規范的總稱。它不僅包括成文的民法典、其他成文的民事法律法規,也包括判例法和習慣法。

        形式意義上的民法是指成文的、以民法典命名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如《法國民法典》、《德國民法典》。

        (3)民法典與《民法通則》

        民法典是按照一定的體例,系統地把民法的各項制度編纂在一起的立法文件。傳統民法典,如《德國民法典》,一般包括總則、物權法、債權法、親屬法及繼承法五編內容。

        《民法通則》是在我國制定民法典的條件尚不成熟的條件下,關于民事活動應當遵循的基本行為規則的法律規范。《民法通則》把總則和分則貫通加以規定,只包括民法典的一般原則性內容。

        (4)民法和商法

        商法是調整商事關系的法律規范。

        在大陸法系國家,有“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兩種立法模式。在“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中,民法和商法合為一體,在民法典之外不存在獨立的商法典,商法規范是民法的特別法。在“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下,民法典之外另有商法典,商法典有不同于民法典的特點。我國基本上采取了“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沒有專門的獨立的商法典,但有如:公司法、票據法、證券法、破產法、保險法、海商法等單行商事法。

        (5)公法和私法

        公法與私法的劃分,最早是由古羅馬法學家烏爾比安提出來的。是按照法的調整對象與調整主體范圍的不同來劃分的。一般認為,保護國家利益,調整國家與公民之間、國家機關之間關系的法律為公法。保護個人利益,調整公民之問關系的法律為私法。

        (二)民法的調整對象

        《民法通則》第二條對我國民法的調整對象做了明確規定即:“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

        1.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

        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是指平等主體之間因為財產的支配和流轉所形成的社會關系。這種社會關系具有直接的財產利益內容。它可以分為支配型財產關系和流轉型財產關系。支配型財產關系是決定一定的財產利益歸誰所有、歸誰支配的關系,包括了民法中的物權關系和知識產權關系。

        流轉型財產關系是反映一定的財產利益移轉的狀態的關系,在民法中表現為各種債權債務關系。支配型財產關系與流轉型財產關系彼此聯系,互為作用,支配是流轉的起點,有支配權,才能實現流轉,而流轉的目的和結果,又是形成新的支配關系。因此,支配型財產關系是流轉型財產關系的起點和歸宿,而流轉型財產關系則是支配型財產關系的運動形態。因此,民法學上把物權關系叫做“靜態財產關系”,把流轉型財產關系叫做“動態財產關系”。

        2.平等主體之間的人身關系

        平等主體之間的人身關系是指與人身不可分離的,而以特定精神利益為內容的社會關系。又稱人身非財產關系。其特征如下:

        (1)人身關系主體地位的平等性。人身關系,也有領導被領導、管教被管教等支配和從屬關系。與這種關系相異,作為民法調整的人身關系,其豐體地位平等,彼此處于平等的法律地位,應平等相待,互不干涉;

        第8篇:民法典的知識產權范文

        日本知識產權十年展望解析

        日本大學技術轉移機構若干問題分析

        公平責任原則在我國的司法適用

        論病患同意能力之問題與芻議

        科學倫理與技術理性

        人類行為與職場法律

        立陶宛知識產權法

        自動化駕駛與法律

        時尚中的法律、文化與經濟

        合作合同的類型化與有名化研究

        我國婚姻法上“分居”概念之證成

        我國民事審級制度的歷史考察與反思

        違反公共政策的合同:一個法律經濟學分析

        明確說明義務的困境和出路——基于中國商業車險的觀察

        醫療科學技術的發展和法學上醫療概念的理解

        全球專利積案問題與對策研究

        我國著作權保險的發展模式與制度構建研究

        試論我國失能老人監護制度之完善

        作為財產的知識產權——界定信息權利

        中國城鄉二元社會結構成因:蘇聯模式的影響

        日本商標法對商標權效力的限制

        兩種責任理念的碰撞與三種不同的思路

        芻議侵權責任承擔方式——一個法經濟學的視角

        海峽兩岸物權法重要概念辨析比較

        自然人民事行為能力欠缺制度之緩和路徑研究

        論羅馬法上非婚生子女的地位

        論合同效力類型體系的重構——認真對待合同的法律約束力

        盜版悖論:時尚設計中的創新與知識產權

        論民事再審檢察建議的制度價值與完善路徑

        間斷的平衡——為什么402A條款繁榮了而第三次重述越來越衰弱

        《私法》與《中國科技法學年刊》合刊

        私法公法區分標準之研究——兼論私法觀念的革命

        反省“統計學方法”與“效率原則”在刑事證據法上的運用

        美國法學院的政治教育——重述鄧肯·肯尼迪的法學教育理論

        財產權故事:基于博弈論、敘事論和女權主義論視角的分析

        論我國最后貸款人制度的法律完善——兼談中國人民銀行的核心角色

        私法上之“身份”溯源——羅馬法中身份制度的現代解讀

        富勒的信賴利益論及其對《合同法重述Ⅱ》的影響

        科學技術的發展和憲法對應——以韓國憲法裁判所判例為中心

        韓國刑事訴訟法上扣押搜查的令狀主義和電子證據的證據能力

        英美侵權法中的因果關系——法律傳統和法律政策視角下的考察

        探求緊急避險的法理理由——道德可譴責性、經濟效益和社會公平

        德國專家責任的建構——以保護純經濟上損失的交易安全義務為基礎

        股東有限責任與否認公司法人格理論之調和——臺灣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探討

        從制度演變看世界金融危機的誕生、演變與治理

        梁氏民草:一部嚴謹的大陸法民法典草案英國思想的歷史演變

        婚姻、社會變遷與法律規范——臺灣“婚姻法”近年法規修訂與實務見解之綜合觀察

        第9篇:民法典的知識產權范文

        【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

        (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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