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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違約 、精神損害 、可預見性規則 、類型化
一、問題的提出
損害可分為物質損害與精神損害。精神損害,也稱非財產損害,指財產損害之外的一切不利益。其可包括精神上的痛苦和肉體上的痛苦,諸如憂郁、怨憤、悲傷、絕望、缺乏生趣、疼痛、奇癢、惡心、味覺喪失等。〔1〕侵權行為中,對物的侵害可導致物質損害,也可導致精神損害,例如故意毀損他人祖傳玉佩;對人的侵害可導致精神損害,也可導致物質損害,例如侮辱他人使他人精神失常而住院治療。在侵權行為領域,精神損害的物質賠償得到了各國的普遍認可,我國也不例外。
違約可導致物質損害,也可能導致精神損害。對違約導致的精神損害,可否判定物質賠償呢?此一問題頗值探討。在違約行為同時構成侵權時,當事人可以選擇行使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通過侵權規則來尋求精神損害的物質賠償。但在未發生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的競合的場合,當事人遭受的精神損害是否可得到賠償呢?不賠理由何在?賠則規則如何?
二、價值判斷
對精神損害的物質賠償問題,各國立法一直持謹慎態度。最初,基于對人格商品化和引發濫訟結果的擔憂、以及精神損害難以金錢量化的考慮,法律拒絕給予精神損害以物質賠償。但隨著人類自我意識的進一步覺醒、自我價值的發現,人格利益在人類價值體系中的地位日益提升,出現了給精神損害以物質賠償的迫切需要。由于社會變遷,思想觀念也已發生變化,人們認為金錢賠償非但不足減損人格價值,反而可以提高其被尊敬性,精神損害的賠償額的確定,籍法官自由裁量權也可合理解決。〔2〕在此基礎上,法律認可了精神損害的物質賠償,但均將賠償限制在一定的范圍內。例如,瑞士民法第28條規定:“人格關系受不法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關于損害賠償,或給付一定金額作為慰撫金僅于法律就其事件有特別規定時,始得以訴請求之。”德國民法第253條規定:“非財產上損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之。”
精神損害的物質賠償的從無到有,反映了法律對人的關懷,已從物質世界擴展到精神世界。這一方面得益于法技術的發展,而更多的則是基于一種價值判斷。“正當的人的感情、感覺是所有的人的生活上一個非常重要的部分,它必須得到正當的保護,因此,可以想像只限于財產上的損害是多么的狹窄。”〔3〕人的本質不在于他的物質性,而在于他的精神性,物質只是為精神提供支持。人是一切價值的終極來源,人所看中的、認為有價值的東西,便是法律應予保護的東西。科學技術的發展,已使人的精神有了更好的物質支撐,使人有能力更多地關注更有價值的人的內心世界。人的尊嚴、人精神世界的安寧已成為法律所應首要保護的東西,人的價值與尊嚴成為法律乃至整個人類社會的價值基礎。也正因此,擴大精神損害慰撫金請求權,成為近代法律發展的趨勢。〔4〕在德國,經由通過合憲性解釋創設一般人格權及通過判例擴大慰撫金的適用范圍的方法,法律加強了對精神利益的保護。〔5〕在合同領域,精神損害發生的幾率較小,但在其確已發生時,法律是否應無視它的存在?誠然,在商事交易中,精神損害不是違約的自然和極端可能(probable)的結果,違約方通常也不知道可能導致此種損害的事實。〔6〕這也是在合同領域精神損害一直被忽視的原因之一。但是在一些特殊的合同中,違約導致精神損害具有確定性,違約方也應知道此一確定性,此時精神損害可否獲得賠償呢?甲委托乙運送其親屬的遺體,在運輸途中乙不慎將遺體丟失,甲遭受的精神痛苦可想而知,對此乙不予相應的物質賠償合理嗎?顯然,無視精神損害的存在,與現代法的精神相違背。這里,判予精神損害賠償才能體現法律對人的關懷,同時,這也可促使處于乙相同地位的人更多地關注對方的內心世界,更為謹慎地履行自己的義務,可在社會中營造更好的人文氛圍。
否定違約導致的精神損害的賠償的理由主要有:1.證據問題,精神損害是無形的主觀的,存在證明困難;2.計算問題,精神損害難以量化;3.懲罰性賠償,判付精神損害賠償無異于對無異處于懲罰性賠償;4.風險承擔,違約導致精神損害的風險應由受害人承擔;5.可預見性,一般合同尤其是商事合同中違約導致的精神損害不在當事人考慮范圍之內;6.一般政策之考量,違約精神損害的賠償,將使違約方的責任模糊不清,隨著受害方的主觀感受而不斷波動。〔7〕其實,上述理由是不能成立的,精神損害發生之事實的確認,完全可以根據常人的標準加以推定;損害計算的問題在侵權領域同樣面臨,但并沒有阻止法律承認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判付精神損害賠償并不等判付于懲罰性賠償,精神損害賠償也是補償性的;至于風險承擔的理由,其只是一個判斷,并沒有言明該判斷的基礎;在許多場合中,精神損害的發生完全是可以預見的;此外,精神損害雖具主觀性,但常人標準的確立,已使其具有一定的確定性,因而違約方的責任也基本可以把握。
違約損害賠償為對方損失之補償,其奉行全部賠償原則,即違約方應賠償對方所遭受的全部損失,此種損失應包括精神損失,將實際發生的精神損失排除在賠償范圍之外,并無正當基礎。將發生精神損害的風險完全由守約方承擔也是不合理的。忽視合同領域精神利益的保護,與現代法的精神不合。違約導致的精神損害應當獲得法律救濟,在此前提下,法律要解決的是,如何合理分配發生精神損害的風險,賠償與否的標準是什么,這便涉及違約導致的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則的構成。這也是本文意欲解決的問題。當該規則確立時,法律在精神損害的物質賠償問題上的基本歷程便可表述為:首先承認侵害精神性人格利益的賠償責任,〔8〕而后承認侵害物質性人格利益引發精神損害的賠償責任,〔9〕再承認對物的侵害引發的精神損害的賠償責任,〔10〕最后承認違約導致的精神損害的賠償責任。至此,法律對人的精神利益的保護臻于完善。
三、比較法背景分析
(一)英美法。英美法中,最初的規則為,在合同領域感情傷害(injury to feelings)的損失不可獲得賠償,同時,在計算違約導致的損失時,不考慮合同標的物的感情價值(sentimental value),〔11〕即使不可預見性(unforeseeability)、不確定性(uncertainty)的限制能克服,也是如此。〔12〕然而,存在許多規則的例外〔13〕:1.在違反婚約的訴中,感情傷害的損失可獲賠償。2.人身傷害中肉體及精神痛苦(pain and suffering)可獲賠償,例如商品購買者因商品缺陷遭受人身傷害,即使賣方不能構成侵權,也可就肉體及精神痛苦獲得賠償;另在整形外科手術中,醫生因缺乏技術而使對方外貌更差時,其將因違反合同而賠償毀容的損失。3.損失可以包括對違反合同而導致的不便(inconvenience)的補償。例如鐵路公司將一個人運錯了車站,使得其在細雨蒙蒙的夜晚徒步幾里路才到家;又如原告及其妻子兒女由于律師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取得一所房屋的所有權,而不得不與其父母同住一所不舒適的房子達兩年之久。〔14〕4.存在一種趨勢,即當精神損害的發生根據合同的性質是違約的可料想的結果時,或精神損害是魯莽違約所致時,判予物質賠償。
此外,學者認為,如果合同的目的是提供愉快(pleasure),而因為違約未能這么做時,精神損害應可得到賠償。〔15〕也有學者認為,法律政策要求將精神損害賠償限制在特定的合同類型中,即合同的主義務(central obligation)是提供舒適與愉快或者解除不適的合同。〔16〕另有學者認為,假如精神創傷達到精神病態,則可獲得賠償,理由是達到精神病態的精神創傷一直被視為“有體傷害”。〔17〕在美國,學者編撰的《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353條規定:對精神損害的賠償應予排除,除非違約同時導致了身體傷害,以及合同或者違約屬于嚴重的精神損害為特別可能發生結果的類型。〔18〕在對該條的評論中,作者列舉了諸如旅館與客人間的合同、運送或處理尸體的合同、交付有關死亡訊息的合同等合同類型。
(二)法國法。象英美法一樣,法國法曾對是否給精神損害予物質賠償持猶豫態度,在合同法領域是否為精神損害提供救濟,更是長期處于爭論之中。〔19〕但法國民法典中即已明確承認了精神損害的物質賠償。〔20〕而現在的法律規則已承認了違約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其包括范圍非常廣的非金錢損失。例如,法院承認對家庭合影的丟失引發的精神損害的賠償責任。〔21〕此外,法院認可了屠夫違約傷害客戶的宗教感情、承辦葬禮者違約致死者親屬精神痛苦等的賠償責任。這些案例的基礎在于,《法國民法典》沒有明確地將合同損害賠償限制在物質損失的范圍內。法典第1149條非常一般性地提及所遭受損失,并沒有將之限定于金錢損失。而且認為對精神損害賠償問題,根據是合同之訴還是侵權之訴而作不同的處理,沒有正當理由。〔22〕法國法在合同案件中給予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比英美法更寬廣,法國法更具一般性。對此,其理由之一在于,在法國侵權之訴中精神損害賠償一直可自由地提起,而在侵權責任與合同責任之間存在相當多的交叉。〔23〕(三)德國法。《德國民法典》253條規定:非財產損害,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始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之。第847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或侵奪他人自由者,被害人所受侵害雖非財產上之損失,亦得因受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對婦女犯有違反道德罪行或不法行為,或以詐欺、威脅或濫用從屬關系,誘使婦女諾為婚姻以外之同居者,該婦女得行使前項請求權。此外,法典第1300條規定:行為端正之婚約當事人女方已允男方與其同居者,在具備第1298條或1299條規定之要件時,就非財產損害,女方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一般認為《德國民法典》847條僅適用于侵權的場合,而不適用于損害僅因違約而發生的場合。這樣,規則將違約引發的精神傷害的賠償責任限制在非常窄的范圍內,法律的此種狀況也遭到了批評。〔24〕為克服德國民法典第253條之限制,德國法院從事兩項重要的造法活動:一為以憲法保護人格之規定為依據,創設一般人格權;另一為非財產損害之商業化。所謂非財產損害的商業化,指凡于交易上得以金錢方式購得之利益(例如享受愉樂、舒適、方便),依據交易觀念,此種利益即具有財產價值,從而對其侵害而造成之損害,應屬財產上損害,被害人得請求金錢賠償,以回復原狀。〔25〕運用商業化理論的典型案件有海上旅游案〔26〕、羅馬尼亞旅行案〔27〕、假期車禍案〔28〕。在羅馬尼亞旅行案中,原告與被告旅行社訂立合同,參加羅馬尼亞黑海海濱之旅,但旅館設備簡陋、衛生不佳、食物冰冷,海濱不具游泳可能性,具有嚴重瑕疵,原告認為度過無益之假期,請求被告賠償。聯邦法院認為度假本身具有財產價值,已商業化,判決原告勝訴。〔29〕為突破德國民法253條對非財產損害物質賠償請求權的限制,1979年修正德國民法時增設旅游契約,于第651條F項規定:旅行無法進行或受重大之干擾,旅客就假期之無益度過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30〕(四)澳大利亞法及瑞士法。澳大利亞民法就感情傷害的賠償在純合同訴訟中也可獲得支持,例如在為婚禮而預定的房間已被其他客人占住時。同時澳國法在純合同訴訟中也支持對肉體及精神痛苦的賠償請求。〔31〕瑞士法區分Schadensersatz及Genugtung兩個概念,前者系指財產上損害之賠償,后者專指非財產損害之慰撫。〔32〕瑞士債務法規定了侵權之訴中精神損害可得賠償,同時債務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合同之訴可準用侵權之規則,因而在合同之訴中精神損害也可獲得賠償。例如雇員因雇主的違約行為而在工作中受到傷害。〔33〕(五)國際統一立法。《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7.4.2條規定:“(1)受損害方當事人對由于不履行而遭受的損害有權得到完全賠償。此損害既包括該方當事人遭受的任何損失,也包括其被剝奪的任何收益,但應考慮受損害當事人由于避免發生的成本或損害而得到的任何收益。(2)此損害可以是非金錢性質的,例如包括肉體和精神上的痛苦。”在對該條第2款的注釋中點明:對非金錢性質的損害也可賠償。這可能是悲痛和痛苦,失去生活的某些愉快,喪失美感等,也可指對名譽的攻擊造成的損害。在國際商業中,本規則可能適用于受雇于一個公司或一個組織的藝術家、杰出的男女運動員、顧問等人員簽訂的合同。在這些情況下,損害的確定性要求以及損害賠償權利的其他條件也必須得到滿足。〔34〕此外,《歐洲合同法原則》第9:501第二款也規定,可獲得賠償的損失包括:1.非金錢損失;2.合情合理地易于發生的未來的損失。〔35〕
四、我國立法、司法及學說之整理
理論上,我國學者對違約導致的精神損害的賠償問題,觀點不一。通說認為在違約責任場合,構成賠償損失所需要的損失,限于財產損失。〔36〕有學者認為:違約責任,依法只應賠償財產損失,而不包括非財產損失。〔37〕另有學者認為:違約責任中是不應當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的,這應成為我國合同法的一項基本原則。法律目前不允許對違約責任適用精神損害賠償是合理的,未作出規定并不屬于法律漏洞,尚不需要有法官來填補。〔38〕還有學者認為:具有侵權性質的違約行為致人以非財產損害時,即使提起合同之訴,也應獲得賠償。〔39〕也有學者認為:我國可以依照美國《合同法重述》的做法,原則上不允許在違約之訴中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但例外地在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場合以及在一些依通常觀念可預期到容易引發非財產損害的特定類型的合同場合,允許債權人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對于所謂依通常觀念可預期到容易引發非財產損害的特定類型的合同,可以歸由判例及學說加以發展與類型化。〔40〕立法上,我國對精神損害的賠償系限定于特定范圍的。《民法通則》第120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還可以要求賠償損失。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適用前款規定。”這里的“賠償損失”,學理上解釋為包括賠償精神損失。2001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侵害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隱私權、其他人格利益,以及親權、親屬權、特定的物而導致精神損害的,應予賠償。此外,《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7條規定的死亡補償費、《產品質量法》第32條規定的撫恤費、《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1、42條規定的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國家賠償法》第27條規定的死亡賠償金,在性質上均視為精神損害賠償。〔41〕不難看出上述規定,均屬于關于侵權責任的規則。在違約責任方面,迄今沒有明確的給予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但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一方違約時對因此導致的對方的精神損害負賠償責任,此種約定應屬有效。
實踐中,法官面對紛繁復雜的社會生活,為求得個案正義,不乏創造性的突破,例外地在合同訴訟中承認精神損害的賠償。此類案件主要涉及的案型有:
1.承攬合同中,因承攬人過失,丟失了定作人提供的材料而引起定作人精神損害案。例如,肖青等訴旭光彩色擴印服務部丟失交付沖印的結婚活動照膠卷賠償糾紛案、〔42〕王青云訴美洋達攝影有限公司丟失其送擴的父母生前照片賠償案等。〔43〕在王青云一案中,原告父母1976年在唐山地震中雙亡,原告時年3歲,原告長大后經多年苦心尋找,才找到父母照片各一張。原告到被告處翻版放大這兩張照片,被告放大前將照片遺失。原告訴請特定物損失及精神損失賠償。法院根據《民法通則》第5條、第106條、第117條、第120條的規定,判決被告賠償原告特定物損失及精神損害補償費8000元。
2.在保管合同中,因保管人過失致保管物毀損、滅失而引起寄存人精神損害案。例如,艾新民訴青山殯儀館丟失寄存的骨灰損害賠償糾紛案。該案中,原告將其兄的骨灰存放在被告處,被告將之遺失,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法院認為對于死者骨灰遺失造成其親屬精神痛苦,被告應當賠償。經調解被告賠償550元結案。〔44〕3.在醫療服務合同中,因醫院過失致親子被他人抱走而引起精神損害案。例如,宋英輝訴徐州市第三人民醫院因工作失誤致其親子被他人抱走要求找回親子案。該案中,原告在被告處生產一男嬰,后因被告過失被他人誤領,兩年后終被找回,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物質及精神損失,法院依照《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的規定判令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12000元。〔45〕4.在美容服務合同中,因提供服務方過錯反而毀壞容貌而導致精神損害案。例如,馬立濤訴鞍山市鐵東區服務公司夢真美容院美容損害賠償糾紛案,該案中,被告為原告作激光掃斑美容手術,術后原告面部出現麻斑,故而訴請精神損害賠償,法院判付精神損害經濟補償費2000元。〔46〕又如王曉奮訴賀慧媛以營利為目的私下為其洗眉致美容損害賠償糾紛案。〔47〕5.在培訓合同中,因培訓方錯誤終止合同而導致學員精神損害案。例如,劉愔訴嘉信乒乓球俱樂部等以初診但后被法醫鑒定否定的結論為依據決定其離隊影響其運動生涯賠償案,該案中,原告為一14歲的中學生,曾獲全國少年乒乓球女雙第一名,1995年10月被被告錄取為女隊隊員,此前其曾收到沈陽體育學院的錄取通知書。1996年6月原告去醫院門診,被初步診斷為血管炎,但隨后經病理切片定性為皮膚慢性炎癥。同年7月被告以原告因健康原因已不能繼續進行高強度大運動量訓練為理由,對原告作出離隊決定。原告提出異議,并委托上海醫科大學作法醫鑒定,結論為不存在血管炎,不影響運動訓練。但被告仍堅持己見,原告只得回原籍高中就讀。1996年9月原告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車旅費、鑒定費、學籍耽誤費和精神損失費8萬元。法院根據《民法通則》第4條、第111條、第130條的規定,判決被告賠償原告車旅費、鑒定費2954元,經濟補償款1萬元。本案中,被告的錯誤決定對原告的乒乓球運動生涯和發展前途帶來了不可挽回的影響,法院認為原告的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可根據民法基本原則及本案具體情況酌情確定。〔48〕該案應屬于在純合同糾紛中判予精神損害賠償的案型,被告的違約行為并未構成侵權,法院適用的《民法通則》第111條是有關違約賠償責任的規定。
五、違約精神損害賠償規則之構成
對違約導致的精神損害,大陸法系及英美法系均認為可獲得物質賠償。秉承判例法傳統的英美法系國家,通過判例已確立了此一規則。大陸法系中,法國法通過解釋其民法典第1149條,認為該條并沒有將可獲賠償的違約損失限定于金錢損失,從而為法院提供了判予賠償的法律基礎;德國法則透過非財產損害的商業化理論,來給違約導致的精神損害以救濟。而相關國際立法則是明確肯定地承認了違約導致的精神損害的賠償。〔49〕不難看出,承認違約導致的精神損害的賠償,體現了現代法的精神,反映了現代法的發展趨勢。
在我國,對違約導致的精神損害的賠償,理論上有不同觀點,立法上也沒有明確規定,但這并沒有能夠阻止法官判予精神損害賠償。法官的此一創造正宣示了人們正義觀念的變化,反映了在合同領域對精神利益予以法律保護的需要。
對違約導致的精神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則構成,筆者認為可在我國現有的立法基礎上,通過法律解釋來達成。《民法通則》第111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條件的,另一方有權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合同法》第113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這兩條規定中所言的“損失”均未限定于物質損失,因而可解釋為包括精神損失。〔50〕這樣,違約導致精神損害的賠償問題,便可以適用可預見性規則,當違約方在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應當預見到其違約將導致對方的嚴重精神損害時,其就應賠償對方的精神損失。預見的主體為違約方,預見時間為合同訂立時,可否預見的標準采理性之人的標準,即判斷一個理性之人處于違約方相同的地位時,是否應預見到損害的發生。這樣,可預見性規則這一富于彈性的規則,便運用于了精神損害賠償這一極需彈性制度的領域。
實際上,在否定違約導致的精神損害的可賠償性的理論中,其一個主要的理由便是認為精神損害不可預見,例如有學者認為,對規則(違約導致的精神損害不予賠償的規則)的一個可能的解釋是,此種損害不在當事人意料范圍之內,因而過于遙遠(too romote)。〔51〕但是,并非違約導致的精神損害均不可預見,事實上大陸法系、英美法系國家判予物質賠償的諸多案例,均屬于精神損害的發生是違約的確定的、可預見的結果的類型。我國的相關案例也是如此。因而學者認為,在這些案件中需要確定的是,原告遭受的非金錢損失是否可合理預見為違約的可能結果。〔52〕如果合同關系存在,且被告的違約導致原告的精神損害,而精神損害為訂立合同時的可預見的可能后果,則損失可獲賠償。〔53〕確立違約方對其可預見的因違約導致的對方的精神損害的賠償責任,一方面可為極富價值的精神利益提供保護,另一方面也可促使違約方將對方的精神損失內化為其違約成本,一定程度上阻止違約的發生,提高社會的整體效益。〔54〕同時還可誘導當事人間有效率的信息傳遞。〔55〕將可獲賠償的精神損害限定于違約方訂立合同時的可預見范圍內的正當性還在于,訂立合同時當事人在確定交易條件,當事人不可能將其無法預見的風險反映到交易條件中去,因而將違約方責任限定于訂立合同時的可預見范圍內,可保護既有的對價關系,維持當事人間的利益均衡。總之,可預見性規則為違約導致的精神損害的賠償,提供了一個恰當的規則。
在具體適用可預見性規則時,對精神損害的發生應要求更高的可能性,使違約導致精神損害的發生達到一定的確定性,而且精神損害應具有嚴重性,輕微的精神損害即使可以預見,也可忽略不計。對精神損害的此種確定性與嚴重性的要求,是與精神損害本身的特性相聯系的,精神損害帶有一定的主觀性,確定性與嚴重性的要求可有效防止精神損害賠償訴訟的泛濫,減少隨意性,使給予賠償的精神損害均是可以肯定的實在的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