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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國際投資爭端; WTO爭端解決機制 ;仲裁
中圖分類號:D996.1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0176X(2013)06012706
WTO爭端解決機制是以和平方式解決國際經濟糾紛的,各成員方適用該制度解決爭端,依據的法律是其共同自愿接受的WTO的適用協議。該制度發展至今,依靠其內在的制度性和程序性設計,已經對當今各成員之間的爭端解決起到極為有效的促進作用,被公認為WTO法律體系中最為重要的制度之一。
一、WTO爭端解決機制簡述
WTO爭端解決機制是建立在《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22條和23條的規定以及近五十多年的實踐基礎之上的,其產生并存在的價值體現在保護各成員在相關協定下的權利和義務,目的是確保爭端能夠得到積極有效的解決。WTO爭端解決機制從形成到不斷完善,大致經歷了四個歷程。
歷程一:WTO爭端解決機制的前身即GATT爭端解決機制,于1947―1950年間開始初步形成。但那時并沒有專門工作組對各成員方之間的爭端進行解決。直到1950年,才出現了工作小組。1952年,專家組替代了工作小組。在GATT第9屆大會之后,以專家組解決成員方之間的爭端已經形成了較為完善的制度。但由于GATT1947只有第22條和第23條涉及到爭端解決,在解決爭端的實際操作中往往缺乏明確、詳細的法律依據。
歷程二:隨著國際經濟交往日漸繁雜,GATT爭端解決機制固有的弊端越來越明顯,從1960―1977年中期,GATT爭端解決機制幾近癱瘓。1979年11月28日,東京回合貿易談判通過了《關于通知、磋商、爭端解決與監督的諒解》,在總結經驗之后,將關稅總協定簽訂后20余年來解決爭端工程中日益形成的程序規則與慣例以條文形式確定下來,同時做出了一些新的規定。
歷程三:東京回合貿易談判后,1982年11月29日,對《關于通知、磋商、爭端解決與監督的諒解》做了補充規定,爭端解決程序的規定更為詳盡。1984年11月30日,在第40屆大會上全體締約方協議通過了《就爭端解決程序采取行動的決議》,就專家組人員任職要求做了規定,此外,在附件部分還要求專家組對自己工作程序與期限做出規定。通過這兩次對GATT爭端解決機制的改進,一定程度上完善了GATT爭端解決機制所存在的弊端。1989年4月,通過了《關貿總協定爭端解決處理的規定及手續的改善》,規定處理爭端案件從設置專家小組到最終做出裁決,原則上要在十五個月之內完成。《改善》具有重要的意義。
歷程四:GATT爭端解決機制雖經多次修訂,但其本身固有的缺陷日益難以適應現實的需求。在此情況下,烏拉圭回合談判委員會專門設立了爭端解決談判組,將爭端解決機制列入談判議題,旨在找尋一條比GATT爭端解決機制更為有效的解決機制。該談判組采納了“走司法途徑”的提議,起草并制定了《關于爭端解決規則和程序的諒解》,不僅對原關貿總協定中散落在各處的條文進行了整合,而且還進一步對相關規定做出解釋,同時還新增設了一些原則與規則,在其他某些方面也取得了一定突破與完善,就此開創了全新的WTO爭端解決機制。WTO爭端解決機制具備了充分的法律依據。爭端解決機構也取得了對國際貿易爭端的強制管轄權。
(二)WTO爭端解決機制的法律淵源
WTO爭端解決機制的法律淵源如下:
1.GATT1994文件中的第22條和第23條,和后續做出的修正和編纂;
2.WTO下的《諒解》;
3.其他具體散落在WTO制度下各協定中關于解決爭端的條文。
以上所有文件共同構成了WTO爭端解決機制的法律淵源,這些法律文本也同時構成了一個統一有機體,共同為解決爭端提供了法律依據。尤其要指出的是,在這眾多法律文本中,《諒解》最為重要,處在最為核心的位置。
二、WTO爭端解決機制的程序規則
DSU作為WTO爭端解決機制的基本文件,是目前最為完備的一部國際貿易爭端解決的法典,共有27個條文,其附件包含了DSU相關的協定、協定中規定了特別或追加的規則和程序,專家組工作程序,以及專家審議小組。WTO總理事會成員共同組成了DSB(爭端解決機構),DSB是WTO中專門解決與各個協議關聯的爭端的機構,擁有自身的專門工作程序和主席。DSU明確規定了爭端解決的各種方式,包括政治方式、法律方式、裁決的執行與監督等問題,簡述如下:
1.爭端解決的政治方式
(1)DSU第4條規定了“磋商”程序
依據該條程序,在爭端出現時,爭端當事方須先通過磋商去解決,不能直接訴請正式的爭端解決程序,言外之意,磋商是整個WTO爭端解決程序的起點。但要指出的是,DSU沒有明確規定磋商程序是爭端解決的必經程序,也就是說,磋商并非是設立專家組的先決條件[1]。同時,磋商可以適用于WTO爭端解決機制的任何程序。但是WTO爭端解決程序下的磋商與傳統外交雙邊自行談判的磋商不同,前者的磋商是通過DSB進行的,而后者的磋商是通過外交談判進行的。前者類似于國內民事訴訟原告至法院,后者類似于法庭之外自行和解。
關于磋商程序的啟動,DSU第4條規定,一方當事方認為其他當事方的行為違反了或者不符合WTO協議,因此導致自己受到損失,該當事方有權提交書面磋商請求,通過DSB要求與該“其他當事方”進行磋商。
關于磋商的時間規定,一般而言,該“其他當事方”在收到書面磋商請求后10日內應當答復該請求,并且應當在收到該請求后不超過30天內以善意態度與請求方進行磋商,最終盡可能圓滿地達成解決方案,和平解決爭端。但是,若該“其他當事方”不能在上述10日內對請求做出答復,或者不能在上述“不超過30天內”或雙方一致認可的其他期間內進行磋商,那么請求方有權直接請求成立專家組。
磋商應在收到磋商請求之日后60天內完成。磋商如未能解決爭端,則申訴方可請求設立專家組。如磋商各方共同認為磋商已不能解決爭端,則申訴方可在60天期限內請求設立專家組。 DSU 第4條第7款。
關于磋商的秘密性,DSU明確規定磋商必須保密,不得損害任何當事方的合法權益。具體講,在磋商階段,爭端雙方各自做出的妥協和讓步不能讓第三方知悉,而且任何一方在磋商過程中的妥協和讓步,不得在后續的法律訴訟程序中加以援引,但是對于在磋商階段獲得的事實材料則可以在將來的爭端解決程序中加以應用[2]。
關于第三方參與的規定,DUS第4條第11款做出了規定,磋商的當事方以外的第三方如果符合要求,即可以參加到磋商程序中,不過磋商各方也有權拒絕該第三方參與到磋商程序中。需要強調的是,DSU在第4條之外的其他條款也規定了磋商的具體程序,比如第3條第6款和第12條第10款。
(2)斡旋是當事方自愿采用的爭端解決方式
在當事方未能通過磋商程序最終解決爭端的情況下,專家組成立前,當事方還可以通過DBS進行斡旋調解。WTO總干事也可以出面斡旋調解,這其實是在借助總干事中立地位通過非正式的程序努力促成爭端最終得以解決。若斡旋中止,請求方便可以請求成立專家組。若當事方均同意,即便專家組成立后,斡旋調解仍可以再次進行。可見,關于斡旋的規定,是較為靈活的。
2.爭端解決的法律方式
(1)專家組審理
當磋商不成或斡旋失敗后,爭端解決便進入專家組審理的程序,這其中包含專家組的成立、審理以及其報告的采納。
第一,關于專家組成立,根據DSU第6條第1款規定, DSU第6條第1款規定:“如申訴方請求成立專家組,則最遲應在此請求列入DSB議程之后的下一次會議上成立專家組,除非在該次會議上DSB以協商一致方式決定不成立專家組”。只要一方提出書面請求,就能成立專家組,爭端相對方無法阻止專家組的成立。DSB通過專家組審理案件而享有較大管轄權。專家組的成員由稱職的政府官員或非政府人士擔任,通常由WTO秘書處法律部主任提名,再由DSB做出選任。一般情況下,專家組由三人組成,如當事方同意可以由五人組成。DSB決定成立專家組時,就必須自該決定作出后10日內成立,并且需通知各成員方。如該決定作出后20日內不能選出專家組成員,只要一方提出要求,WTO總干事和DSB主席及相關委員會或者理事會主席便開始磋商人選,在收到當事方反饋意見后,便可決定專家組的成員,同時,DSB主席必須在當事方提出要求后10日內將該決定予以通知對方。專家組在工作期間應充分考慮爭端當事方以外的第三方的利益,并允許第三方參與到爭端解決程序中來。
第二,關于專家組的審理,根據DSU第12條,專家組應當協助DSB履行職責,對于爭端事項進行客觀性評判,以及做出其他調查結果,以便最終做出裁決。為了能夠快速、有效地解決爭端,DSU規定了專家組工作進程時間表,這體現在第12條的一般程序和附件3的具體工作程序中。一般情況下,該時間表是在專家組成立后一星期內做出,而且在半年內(緊急情況下為3個月)專家組應當完成工作。如果專家組認為在半年內(或3個月)無法完成工作并提交報告,那么其必須以書面方式將延遲的具體原因通知給DSB,并且將預計提交報告的時間一并通知給DSB。向各成員方提交報告的期限自專家組成立起最長不得超過9個月。但實踐中,很難做到這一點,9個月時間根本無法審理完畢,而12個月時間現已成為公認的更為合理的審理期限。
專家組往往采用秘密性會議從事調查工作。在整個調查期間,最為重要的是調查取證和客觀評估。專家組首先就爭議事項聽取當事方的陳述,然后采用實踐中形成的舉證責任做法, 包括:(1)誰主張,誰舉證原則;(2)初步證明;(3)例外舉證;(4)特別協定舉證責任。對事實進行法律上的判斷,此后,專家組必須依據DSU第11條對本案爭議事實與相關的WTO可適用協議以及采取的措施是否違反了該協議進行客觀評估。該客觀評估屬于法律問題。評估的標準也是相當靈活的。
DSU第5條還規定了期間評審程序,所謂期間評審,是指調查工作結束后、調查報告發出之前,首先要取得爭端各方就起草報告所反饋的意見。與GATT爭端解決程序相比較,WTO下的期間評審程序有了很大突破,這也是烏拉圭回合談判的重要成果之一。期間評審程序不僅包括對當事方陳述的評審,更重要的是還包括對專家組在期間報告中進行的認定(事實認定和法律認定)以及結論的評審。WTO的期間評審既是對事實的評審,又是對法律的評審;既有對內(專家組認定)的評審,又有對外(當事方陳述)的評審[2]。
專家組擬定報告應當在爭端方缺席的情形下依據已收到的資料和陳述進行。當爭端各方經談判沒有達成最終的解決方案,該擬定的報告就應當給出調查的結果,并呈交給DSB.專家組應在期間評審結束后兩周內,做出最終報告,并分發給各當事方。隨后3周內分發給各成員方。
第三,關于專家組報告的采納,DSU第16條第1款做出了規定,在最終報告發給各成員方后20日起,DSB應當開始考慮是否予以采納。DSB組織召開會議的前20日,對報告持相反觀點的爭端方應當將其觀點以書面形式分別遞交給DSB各成員方。同時,爭端各方均可以參加到DSB的討論中,并發表自己的觀點。DSB應當在專家組向各成員方分發完報告后60日內做出采納決定,但一方當事人向DSB正式提起上訴或者DSB一致同意不采納的除外。若爭端當事方提出上訴,DSB只能等上訴完畢后再考慮采納報告與否的問題。需要注意的是,DSB決定采納報告不要求一致同意,但是決定不采納報告就必須要求一致同意。可見,從成立專家組,到做出最終報告,再到采納報告,這是一個較少受阻(人為設置障礙)的程序推進過程。
(2)上訴機構復審
上訴機構設置在WTO的DSB之中,它負責對專家組報告上訴的復審,這一程序制度較GATT相比屬于創新之處。在一定程度上,上訴機構可以對專家組報告可能存在的問題進行監督,還可以統一解釋各協定、條約的含義。
常設性上訴機構由DSB設立,其成員也由DSB選任,由7人組成,任期4年,可連任一次,但成員均屬兼職,其中的任何3人均可以組成復審庭。通常,對于成員任職資格是有要求的,即為具有法律專業、國際貿易專業,且能夠熟知與解決爭端相關的協定、條約的被公認為專家的權威人士。
能夠對專家組報告提起上訴的主體只能是爭端當事方,其上訴的范圍僅為報告觸及的法律問題及其法律解釋。如第三方認為自己在某一爭端中具有實際利害關系,只有在通知了DSB后,該第三方才能以書面方式向上訴機構做出陳述,以便上訴機構充分聽取其表達的意見。爭端方應于專家組報告分發后60日內向上訴機構遞交一份上訴通知來提出上訴,該上訴通知其實就是“上訴狀”,具體包括提出上訴的爭端方、被上訴的專家組報告名稱、專家組報告涉及法律問題出現的錯誤所在,以及爭端方的聯系地址、聯系電話等。
自爭端方提交上訴通知之日起最多60日內,上訴機構必須完成案件審理并分發其提出的報告。如上訴機構認為在60日內無法提出報告,則必須采用書面方式向DSB發出通知,告知DSB其可能延誤的原因和預計提交報告的時間,但90日為上訴機構提出報告的最長期限。上訴機構在規定期限內做出并遞交給DSB的報告可維持、修改或否定專家組在法律上做出的調查結果和結論。
上訴機構報告的采納較專家組報告采納相比,也是擁有一個較為暢通的渠道,只要各成員方在接收到由DSB分發的上訴機構報告后30日之內,未一致決定不采納,則該上訴機構報告就會被DSB采納,同時爭端當事方必須接受決定。不過,這并不能剝奪各成員對報告提出自己的觀點。
(3)執行與監督的規定
WTO爭端解決機制對執行程序做出了明確規定,包括DSU第21條和第22條。
出于對各成員方利益的保護,DSB的建議或裁決應當立即執行,這是WTO爭端解決機制下執行的基本原則。DSU規定,已通過的專家組或上訴機構的報告,當事各方應予執行。在報告通過后30日內,當事方應通知DSB其履行DSB建議或裁決的意愿和改正的具體措施及期限。 DSU第21條第1款和第3款。此為執行期限中一般期限的規定。另外還有一種期限是“合理期限”,該期限是對無法馬上執行建議和裁決的情況下,特別規定的一段緩沖期,在該段合理期限內可以提出執行要求。原則上,該期限不能超過專家組或上訴機構報告通過后的15個月,但也有例外。
對建議或裁決的執行是DSB的一項職責。當各項建議或裁決被通過之后,各成員均可在任何時間向DSB提出與執行相關的意見。一般情況下,上述合理期限被確定6個月后,DSB應當將與建議或裁決相關的意見納入到會議議程。只要該意見沒有得到有效答復和解決,其必將一直列入DSB的日程里。相關成員方有權在每次DSB會議舉行前10日,向DSB報告執行的最新情況。也正是通過這種方式,才會促使敗訴方在多方壓力下,不得不履行義務。
(4)補救方法
當敗訴方超過合理時間依舊未能執行建議或裁決,相關各方便可通過磋商的手段尋求相互均認可的補償方案或請求DSB批準對敗訴方實行中止減讓義務。具體而言,補償可在合理期限屆滿前由當事方磋商決定,如合理期限屆滿后20日內依然未達成補償方案,當事方即可請求DSB授權中止減讓義務,以此對敗訴方進行報復。
可見,補償僅僅是個臨時性措施,必須基于相互之間自愿達成一致,它在WTO爭端解決機制下多表現為敗訴方給申訴方更為優惠待遇,例如增加貿易往來機會和市場準入放寬等。但最重要的是,補償已被作為貿易減讓再平衡的手段,因為當敗訴方給申訴方一定優惠待遇,那么也同樣給了其他成員方該優惠待遇。
而中止減讓義務作為勝訴方對敗訴方進行報復的手段,其實也是DSB所認可的終極救濟措施。這種報復手段就是強制敗訴方做出某些貿易利益上的讓步。不過,中止減讓的措施應與已造成的損害程度相當,如果當事方對此提出異議,或認為中止減讓義務措施未得到正確地遵照執行,也有權提交仲裁。
三、對于WTO爭端解決機制的評析
1.WTO爭端解決機制的特點
(1)爭端解決的統一性
在DSU確立之前, GATT成員中發生爭端的成員方適用GATT第22條和第23條,同時也適用后續陸續出臺的具體協定中關于爭端解決的特殊規定與程序以解決爭端。不過,鑒于各協定間在銜接問題上比較突出,致使當事方無法通過這些協定有效地解決爭端。自從確立DSU以來,只要是與經貿爭端有關的均被列入DSU的框架下來處理,因此便形成了一套統一的爭端解決機制。同時,WTO爭端解決機制規定,當DSU與其他適用的協定出現抵觸時,應當依據具體協定規定,優先適用協定。
(2)強制管轄權
DSB對案件的強制管轄權是WTO爭端解決機制的重要成就,目前只有國際海洋法法庭對相關爭端有強制管轄權。而普通國際組織(包括聯合國國際法院)對發生的爭端均沒有強制管轄權,必須通過爭端方協商一致,共同將爭端提交到該組織,該組織才會對爭端有管轄權。可見,這些國際組織若要通過司法程序介入爭端,一定是以爭端方之間彼此“自愿”為前提的。
從DSU規定來看,對由于WTO項下所適用的協定而發生的爭端,申訴方有義務將該爭端提交至DSB。此外,當申訴方成功提起爭端解決程序后,被申訴方則別無他選,不得不接受WTO爭端解決機制的管轄權。只要一方向DSB投訴,對方就被自動列入爭端解決程序中,而無需征得被訴方同意。DSB審理做出的裁定和建議,對爭端方具有約束力,若一方不能在合理期限內履行義務,DSB即可批準申訴方對其采取報復措施。
(3)爭端解決程序的自主性與自動性
解決爭端的程序是否啟動完全由爭端方自主決定,他方不得進行干涉。鑒于WTO爭端解決機制對程序性問題有詳細規定,其中包括各個階段的期限限制問題,在每個階段的每個期限內,均嚴格要求爭端方遵守,若爭端方心甘情愿地遵守這些程序規定,那么爭端方就能如愿、暢通地將各個程序執行完畢。
(4)爭端解決制度的規則導向性
縱觀WTO爭端解決程序,從提起申請成立專家組,到專家組審案并作出報告,再到上訴機構復審并作出報告,最后到執行報告或采取救濟措施、報復措施,這整個過程中,不論是當事方,還是專家組或是上訴機構,都是在嚴格按照WTO爭端解決程序本身的規定進行著各個階段的程序,可見,正是WTO下的各協定在規范著各參與方的行為。
2.DSB的司法獨立
(1)上訴機構及其適用的程序具有獨立性
依據DSU規定可知,DSB的常設上訴機構的職責具有濃厚的司法色彩。如“上訴僅限于專家組報告內容里的法律問題和專家組所做的法律解釋,上訴機構有權維持、修改或專家組的法律裁決和結論”。 DSB第17條第6款、第13款。 “上訴機構做出的報告應由DSB通過,并由爭端當事方無條件地接受,除非DSB達成共識決定不予通過”。 DSB第14款。上訴機構的復審結果具有終審性。這與國內司法制度中關于上訴制度的規定有相類似之處。
(2)交叉報復程序具有獨立性
早在WTO誕生前的GATT時期,還不存在所謂的交叉報復,那時為了能夠使專家組報告得到執行,所能采取的手段只是在同一部門或同一協議下對敗訴方中止減讓義務,此為平行報復,通過采取報復手段給敗訴方施加壓力,迫使敗訴方履行義務。然而,實踐證明,平行報復若想奏效,往往要求報復申請一方較敗訴方在同一部門內具有更為強有力的經濟實力,如果報復申請一方在同一部門內與敗訴方相比,經濟實力相對較弱,那么這種報復即使最終被授權實施了,也不能起到對自己有實質利益的作用。簡言之,經濟實力決定了報復能力。長久下去,各成員方漸漸對平行報復的力度喪失信心。同時,人們也漸漸認識到,要想設計一套更為有效的爭端解決機制,就必須設計一套強有力的執行程序來保障專家組或上訴機構的報告最終執行,交叉報復手段便應運而生。
在積累實踐經驗的基礎上,WTO爭端解決機制首創了交叉報復手段,DSU對其做出了明確的規定。所謂交叉報復就是指申請報復一方在同一部門或同一協定下對敗訴方采取平行報復手段仍不能迫使敗訴方履行義務時,申請報復一方可以跨部門或跨協定地對敗訴方中止減讓義務,以強化對專家組或上訴機構報告的執行力度。可見,交叉報復是WTO爭端解決程序中所獨有的。
3.WTO爭端解決機制的優點
通過與其他制度或手段進行比較,才能凸顯WTO爭端解決機制獨特的優點,這主要體現在如下兩方面:
(1)WTO爭端解決機制較GATT而言更趨于完善
第一,成立專家組、采納專家組報告或采納上訴機構報告以及報復措施授權請求,WTO爭端解決程序均以“反向協商一致”原則為出發點,但是,GATT爭端解決程序在成立專家小組、通過并采納報告時卻以“協商一致”原則為出發點。從本質上看,前者更有利于程序順利執行下去。
第二,WTO爭端解決程序包括了上訴機構審查程序,專門對專家組報告中的法律問題和專家組所做的法律解釋進行法律上的審查。這類似于國內法的兩審制。更有利于公平解決爭端。但是,GATT爭端解決程序沒有上訴機構審查程序。
第三,WTO爭端解決程序中的執行程序明確規定了執行期限包括一般期限和合理期限兩種,但GATT爭端解決程序中并未有合理期限的規定。
第四,WTO爭端解決程序中明確規定了交叉報復程序,以使專家組和上訴機構報告得以最終執行,大大增強了執行力度。但是,GATT爭端解決程序中僅規定了平行報復,未規定交叉報復。
(2)WTO爭端解決機制較ICSID機制相比也具有多重優點
第一,從受案范圍來講,WTO要明顯大于ICSID,ICSID只受理國際投資引起的爭端,爭端方雙方是投資方和東道國。反觀WTO爭端解決機制,其受案范圍為與貿易有關的爭端,包括投資引起的爭端。
第二,從案件審理期限講,WTO爭端解決程序中各個階段均有嚴格的時間限制,各方均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而ICSID機制則大有不同,案件審理過程中的延期時有發生,審理效率則大打折扣。
第三,從有無上訴復審制度講,WTO爭端解決機制規定了上訴機構復審制度,而ICSID卻沒有規定,這就大大降低了對初審程序中法律適用和法律解釋的監督力度。
第四,從法律的適用上講,WTO爭端解決機制有著一整套實體性法律系統。基于法律具有穩定性和可預測性的特性,爭端各方在啟動WTO爭端解決程序前,對未來爭端結果就可能有個大致的預估,而且現有的實體性法律(公約、協定等)不會朝令夕改,更有助于做到同案同判,前案結果往往可作為后案審理的參考。反觀ICSID體制,它本身沒有一套完整的實體性法律(公約、協定等)可供適用,有的也僅僅是一套仲裁適用法律的規則,換言之,爭端方在啟動仲裁程序前,并不知道將要適用的實體性法律,因此,在爭端當事方未對適用法律做出最終選擇前,無法對案件仲裁結果做出預估。更甚者,ICSID仲裁庭有時還有權自主選擇適用公允善良的原則對案件進行裁判。
第五,從程序暢通度來講,尤其是爭端解決程序啟動上,WTO爭端解決機制明顯較ICSID機制容易得多。在現有的ICSID機制中,爭端方若想通過該機制解決投資爭端,當事方必須先達成一致意見,將請求中心仲裁的申請遞交至中心。如果未經其他當事方同意,一方直接申請中心仲裁,該裁定程序是不能啟動的。而反觀WTO爭端解決程序,根據反相一致原則,啟動爭端解決程序較為容易,除此之外,還有其他各階段程序繼續進行下去,也是很少遇到阻礙的,這在前面已詳述,此處不再贅述。可見,WTO爭端解決機制,對爭端各方更具吸引力。
第六,從爭端解決手段的性質講,WTO爭端解決機制在創設伊始,就確定了 “走司法途徑”解決爭端的理念,這就奠定了通過WTO爭端解決機制解決爭端時,程序進行中處處可見濃厚“司法性”的色彩,一切依法行事。然而,ICSID機制多體現為調解或仲裁,其中還摻雜著多重非司法因素,嚴重影響著案件的審理進程和結果。
第七,從照顧發展中國家角度講,為了能夠平衡好發展中國家和發達國家的權利義務,DSU在多處都確定了“照顧發展中國家原則”,同時,借助WTO爭端解決機制的可預見性與相對較高的效率性,在很大程度上,確保發展中國家通過WTO的爭端解決機制解決爭端,對加快構建國際經濟新秩序有著重要推動作用。然而,ICSID機制是西方發達國家大力推崇的,因為發達國家往往能實際操縱并影響著ICSID的裁決結果,根本不會照顧發展中國家,難以維護發展中國家的利益。
綜上所述,經過對比發現,WTO爭端解決機制的確有諸多優點,在國際爭端解決實踐中,產生了日益深遠的影響力,而且隨著自身制度的改革完善,未來會更加受到關注和青睞。據統計,在世界貿易組織成立頭兩年內,其爭端解決機構就審議了60多起爭端案件,到2001年3月23日,總共受理了各成員方提出的228起投訴案件[3]。這表明,WTO爭端解決機制已經深刻地影響著整個國際爭端解決(包括投資爭端解決)。它必將會成為未來國際爭端解決機制的領跑者。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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