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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世紀90年代,我國一些學者開始將法務會計引入我國。蓋地、喻景忠(1999)等人分別從實務和理論兩個角度對法務會計進行了解釋。他們認為,“從實務角度講,法務會計是為適應市場經濟的需要,以會計理論和法學理論為基礎,以法律法規為準繩,以會計資料為憑據,處理涉及法律法規的會計事項,或者以法律法規和相關會計知識審查、監察、判定、裁定、審計受理案件、受托業務;從學科角度講,法務會計是適應市場經濟需要的、以會計理論和法學理論為基礎、融會計和法學于一體的一門邊緣交叉學科”。李若山(2000)認為,“法務會計是指特定主體運用會計知識、財務知識、審計技術與調查技術,針對經濟糾紛中的法律問題,提出自己的專家性意見作為法律鑒定或者在法庭上作證的一門新興行業”。戴德明(2001)等人認為“法務會計關注會計職業如何更有效地履行法律賦予的職業權利,通過提供現有法律框架內一切有利于規范和保護會計職業界的法律根據,強化規范體系的約束力,幫助會計職業人士或組織主張合法權利,減輕由職業風險而引致的法律責任,支持會計職業界發揮社會(以法律意志為代表)賦予它的角色作用”。
隨著商品經濟的進一步發展,國內經濟犯罪與經濟糾紛日益增多,其特點呈現為金額巨大、牽涉面廣以及涉案人數眾多,對此法院在判案時,迫切需要相關專家的支持。同時,自2007年以來,證券交易及民事賠償訴訟案件明顯增加。如宏華公司回購并注銷職工股權糾紛案、杭蕭鋼構虛假陳述證券民事賠償案、“原始股”民事賠償糾紛案等證券民事糾紛案件大量涌現。在這些經濟案件的審理中,通過法務會計對經濟糾紛中的法律問題提供專家意見,或供法律鑒定或作為法庭證供,為案件的審理、判定提供有力支持。例如,紅光、大慶聯誼、中科創業,銀廣夏等案件由國家證券監管委員會委托有關審計機關、社會中介機構,對其進行審計調查,取得有關證據,從而保證廣大投資者的利益。
總體而言,法務會計在我國的發展還是處于相對滯后的狀態,有關法務會計的法律規范制度也是一片空白,雖然在實踐方面得到了一定的應用,但理論研究方面的文獻還是較少。目前,我國法務會計研究的主要內容仍停留在以下幾個方面:1.法務會計的產生原因。2.法務會計的定義。3.理論框架的探討。4.法務會計與其他會計的異同。5.法務會計在我國發展中存在的問題。在我國未形成完善的法務會計理論及相關的法律法規,這嚴重影響了我國法務會計的發展。因此,加強法務會計研究,建立完善的法務會計體系是我國大力發展法務會計的首要任務。本文正是在這種背景之下研究法務會計,從理論出發,聯系實際,探討法務會計在我國的發展趨勢。
二、法務會計在我國發展的迫切性
大量的司法實踐證明,法務會計在我國的發展已初具規模。首先,法務會計是經濟司法實踐的需要。在具體經濟領域犯罪案件中,為了查明案情的責任,司法機關遇到無法解決的會計問題時,會去求助具有一定資格的會計人員對有關事項進行審核、甄別、鑒定及必要的解釋說明,當會計人員因缺乏法律知識,而無法判斷會計事項的法律意義時,法務會計人員就可以發揮他的長處,妥善處理與會計有關的法律問題,為司法機關判案提供便利。但目前我國法務會計的發展遠不能適應當前經濟司法實踐的需求,因此,促進我國法制建設,保證經濟秩序,必須加快法務會計的發展。其次,法務會計在涉及會計專業知識的訴訟中,具有不可估量的作用。法務會計人員運用會計和法律知識,處理訴訟案件,對訴訟的各個階段具有支持作用。他們不但能發現訴訟案中復雜的財務問題及算清可能的損害,還可以找到可能的虛假信息或被偽造的財務憑證,然后以咨詢人員或專家證人的身份在訴訟預備及審理階段提供法庭支持。如在鄭百文虛假財務案中,針對鄭百文公司是否于1997年在經營虧損的情況下,采取虛提返利、費用跨期攤提等手段編制虛假財務報表,鄭州市檢察院和鄭百文公司控辯雙方,都聘請了法務會計人員來支持己方立場,開創了虛假財務報告民事訴訟法務會計訴訟支持的先河。第三,審計功能的弱化需要法務會計的補充。社會經濟環境的日益復雜加重了企業的經營風險,各利益主體對企業財務信息的需求愿望越來越強。由于企業舞弊技術水平的水漲船高,使審計的鑒證職能受到相當大的限制。而且,注冊會計師只對審計失敗承擔責任,無法對企業自身的經營失敗負責的現象,使社會公眾的期望與注冊會計師的能力相去甚遠,同時也導致投資者對現代審計的作用大為失望。而法務會計師可以通過提供查找和防范舞弊方面的服務,彌補審計人員的不足,提高會計信息的可靠性程度,減少公司經營的不確定性和模糊性。
三、法務會計在我國發展存在的問題
法務會計在財務舞弊的會計調查和法庭訴訟階段具有重要作用,但由于我國法務會計的發展時間短,各方面的理論、研究和規定制度還不完善,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務會計人員專業能力的發揮,并降低了其權威性。結合案例可以總結出法務會計存在以下幾點問題:
(一)完善的理論體系尚未建立首先,法務會計理論研究尚未形成一套系統規范的理論體系,且現有的研究缺乏原創性。我國的許多專家學者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法務會計的概念、功能、及與其他會計的關系等方面,而且存在一些爭議與分歧,尚未達成共識,而且大多數研究還處于多國外理論的介紹和改進層面,沒有著眼于我國的國情,缺乏對我國市場經濟規律及相關法律的研究。研究內容不夠深入和意見分歧,造成我國法務會計無法形成完整的理論體系,距形成具有中國特色的法務會計理論還有很大距離。這種局面在很大程度上阻礙了法務會計的正常快速發展。其次,從事法務會計課題研究的人數較少,相關著作及發表的專業性文章屈指可數,更沒有專門的法務會計期刊雜志的出版發行。現有的相關論文,多數概要陳述過多,有的甚至是對國外觀點的直接介紹和整理,少有突破。由于國情的差異,往往不能直接照搬于我國的實踐。這種狀況不利于國內理論觀點的交流和碰撞。最后,對實踐案例的系統研究較為缺乏,尚未看到有完整的法務會計實踐案例研究。法務會計理論體系的不完善,又會影響到法務會計人才培養,進而會制約法務會計實踐工作的展開。
(二)法務會計制度建設缺失理論是實踐的基礎,沒有系統的理論體系,就談不上規范的制度體系。就目前的情況而言,我國法務會計的制度建設尚不完備,在會計制度與會計準則很少涉及法務會計的內容,在相關民事賠償制度中,法務會計人員的法律責任也并不明確,甚至一些法律法規的規定過于理論化,缺乏操作性,導致法務會計人員無據可尋。此外,還存在相關人員認定資格未能確定的問題。法務會計各項準則、法務會計專家證人制度、法務會計師資格認證制度、法務會計業務操作規范和標準、法務會計人員職業道德規范等法律、法規和準則的建設工作明顯滯后,這嚴重阻礙了法務會計在我國的開展。最后,我們還應注意到,法務會計職業資格認證體系并不健全,這就使我國在認證方面存在不足,從而大大削弱了法務會計的作用。
(三)法務會計宣傳不到位法務會計涉及社會生活的諸多層面,但因其學術專業性,在社會范圍內的知悉度并不高。同時,又因為它在國內的發展時間短,理論結構等不完善,導致其受重視程度不高,很多企業和法庭在遇到經濟案件時都沒有想到聘請法務會計,而這也制約了法務會計的發展。
(四)法務會計實踐尚缺理論創新來源于實踐,必須接受實踐的檢驗,同時又必須能指導實踐,但我國法務會計并沒有相應的實踐,雖然我國的法務會計在某種程度上已在實務工作中有了一定的適用,但仍存在著服務內容少,范圍狹窄的問題。目前,我國的法務會計實踐主要集中在司法會計方面,即經濟犯罪相關案件的審查,如一些重大經濟案件由檢察院立案后,聘請審計、稅務等相關部門的人員,調查并搜集犯罪嫌疑人有關經濟犯罪情況的證據,或者聘請司法鑒定機構進行司法鑒定,為訴訟提供相應的證據。與西方國家相比還有很多的不足之處。因此,要逐步拓寬法務會計的業務種類及服務范圍,使法務會計能夠在更多的領域為市場經濟服務,充分發揮自身的積極作用。
四、法務會計在我國的發展策略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體系的不斷完善和經濟總量的不斷增大,涉及財務會計領域的經濟案件必定日益增多,這意味著對法務會計的需求會越來越大,推進法務會計建設對于妥善處理財務舞弊案件,維護司法的公正性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因此,加強我國法務會計的建設勢在必行。為了更好的完成這項工作,當務之急是做好以下幾方面:
(一)積極推進法務會計的理論研究理論是實務的先導,沒有理論研究法務會計就成了“無源之水”,加強法務會計理論建設已刻不容緩。首先,政府相關部門和組織應當積極引導會計學界進行法務會計理論研究,借鑒國際經驗,注重中國國情,在實踐中研究適合我國國情的法務會計典型案例,以理論促實際,通過實踐完善理論,構建一套適合我國實際的理論體系。其次,通過各種形式進行學術交流,通過交流、辯論,達到學識上的基本共識,從而不斷攻破法務會計理論框架的各種問題。再次,加強會計界與法律界的聯系與溝通,通過廣泛的合作,將會計理論、實踐與法律理論、實踐進行融合,才能為法務會計的理論與實踐取得突破。
(二)建立健全法務會計制度、規范體系一個完善的法務會計市場體系需要良好的制度支撐。為促進我國法務會計行業有序健康的發展,應制定一套系統、全面、操作性強的法務會計制度,使法務會計實際工作有章可循,有據可依。法務會計工作是一個完整的系統,環環相扣,如法務會計人員資格認定、法務會計專家證人制度、法務會計鑒證制度、逐步法務會計鑒定技術標準、法務會計咨詢等。只有建立一套完整的制度體系,才能規范法務會計工作,保證法務會計的健康發展,才能在市場經濟運行發揮其積極作用。
(三)大力宣傳法務會計想要更多的人理解支持法務會計工作,就必須從每一個通過認證的法務會計師做起,在工作中扎扎實實做出成績,讓人們認識到法務會計師在經濟案件中的重要作用。從認證中心的角度來看,需要大力推動各種媒體對法務會計工作的認知,加強法務會計學術專家的聯系交流,盡快成立法務會計師自律協會,加強法務會計師之間的學習交流,帶動全社會提高對法務會計的認識。最后,法務會計作為企業財務情況檢查、鑒定,并提供法庭證據的專業人士,應被廣泛運用于為社會大眾提供服務的中介機構,而不僅僅是司法部。
關鍵詞: 惡意訴訟;民行檢察;息訴服判
中圖分類號:D92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3-1502(2013)05-0046-06
近年來,隨著我國經濟不斷發展,各種社會矛盾不斷出現,新型法律關系層出不窮,隨著法制宣傳的不斷深入,人民群眾的法律意識不斷提高,利用法律維護自身權益的觀念不斷增強,對我國司法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隨著人民群眾對于檢察機關民行檢察部門職能認識的不斷加強,一類特殊類型案件在民行檢察司法實踐中逐漸凸顯出來,即當事人明知或者應當知道其訴訟目的是不正當的,而仍然申請檢察機關予以監督保護,從而達到個人不正當目的。這一類“惡意訴訟”類型的案件,由于其特殊性,嚴重影響到當事人的權益,也嚴重損害了司法機關的權威,因此,在民行檢察司法實踐中應當予以高度重視。
一、“惡意訴訟”式案件的定義及表現
所謂“惡意訴訟”式案件,顧名思義,就是指當事人明知或應當知道其訴訟目的是不正當的,而仍然訴請保護,以致不正當訴訟發生,侵害對方合法權益的行為。所謂惡意,是指當事人明知或者應當知道其訴訟目的是不正當的。這是對于當事人案件進入司法機關程序時,主觀狀態的判斷,既包括當事人主觀明知,也包括通過案件情況以及其他相關情節可以判斷當事人應當明知的推定。
(一)“惡意訴訟”式案件與虛假訴訟案件的區別
“惡意訴訟”式案件不等同于虛假訴訟案件。虛假訴訟案件是指訴訟當事人捏造虛無的法律關系、虛無的當事人或者虛無證據進行的訴訟。盡管虛假訴訟案件和“惡意訴訟”式的案件在手段、方式上存在著一致性,但是不能將虛假訴訟案件等同于“惡意訴訟”式的案件。
1.從概念的外延來看,虛假訴訟案件的范圍小于“惡意訴訟”式的案件,虛假訴訟案件往往表現為“惡意訴訟”的一個方面,即手段方面。而“惡意訴訟”式的案件除了利用各種虛假的手段外,還包括利用法律漏洞、惡意串通等多種方法和表現方式。
2.從概念本身看,“虛假訴訟”案件強調對于當事人訴訟手段的描述,不考慮當事人的主觀狀態,而“惡意訴訟”更多地是強調對當事人主觀惡意的描述。
3.從法律效果上看,“虛假訴訟”案件往往更多地是訴訟手段的描述,因此,其結果可能并非非法,也不存在獲得不正當利益的可能,作為純技術手段的“虛假訴訟”案件盡管不為法律所提倡,但也無全盤否定、禁止的必要。而“惡意訴訟”式的案件,由于當事人主觀的惡意,決定了其獲得的是非法利益,損害了對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其效果具有危害性,應當予以禁止。
(二)“惡意訴訟”式案件的表現特點
“惡意訴訟”式案件最早出現于審判機關的司法實踐中,并且有逐步擴大的趨勢,在檢察機關實踐中,由于檢察院民行檢察工作性質直接指向審判機關的判決,并且具有程序性強制再審效力,因此,近年來,“惡意訴訟”式案件在民行檢察工作中也不斷出現,并有上升趨勢。“惡意訴訟”式案件具有其自身的表現形式和特點:
1.程序位階的多樣性。“惡意訴訟”式案件主要針對訴訟當事人主觀方面的考量和評價,與訴訟程序無關,即當事人可能是惡意,也可以是惡意上訴、惡意反訴,甚至是惡意申訴,要求審判機關再審或者檢察機關抗訴。
2.針對對象的特定性。“惡意訴訟”式案件僅僅是對當事人啟動一步司法程序主觀狀態的一種描述,而不是對整個案件審查、審理全過程狀態的描述。盡管誠實信用原則是我國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也是我們大力宣傳弘揚的社會道德,但是由于強制當事人自證其行為非法不屬于我國《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也不是民事法律關系的基本原則,因此,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進行的對自己案件真實情況的辯解甚至是狡辯等行為,不能認定為“惡意訴訟”式案件。
3.不針對審判結果的價值判斷性。“惡意訴訟”式案件不等同于錯案,“惡意訴訟”僅僅是對當事人主觀狀態的一種描述,并不必然直接導致案件審判的不公正,在實踐中往往由于發現及時,使得當事人“惡意訴訟”的目的不能達到,判決結果公正合理。
4.主觀目的的惡意性。“惡意訴訟”式案件,當事人的目的“不正當”。普通民事案件,當事人提訟的目的往往是追求對自身有利的判決結果,但是在“惡意訴訟”式案件中,當事人不一定追求案件的有利結果,甚至不追求案件的結果,而是通過啟動司法程序達到其他不正當目的。
5.與民行檢察工作緊密相關。民行檢察是對法院生效判決的監督,并且一旦檢察機關提出抗訴,將起到終止案件執行的法律效果,因此,“惡意訴訟”式案件與民行檢察工作密切相關, “惡意訴訟”式案件的當事人往往利用民行檢察機關的這一特點,通過向檢察機關“惡意申訴”達到不正當的目的。
客觀地說,“惡意訴訟”式案件的出現有其客觀必然性。法律賦予當事人訴權,就是賦予當事人通過訴訟解決爭議的途徑,訴權也是當事人的一項基本權利。因此,客觀上講,不論當事人訴訟目的是善是惡,只要符合法定訴訟條件,可以通過訴訟途徑進行解決。但從另一方面來說,“惡意訴訟”式案件由于當事人目的的不正當性,容易引起其他當事人的抵制情緒,破壞司法機關公正性的權威,造成不良影響,甚至最終演變成纏訴鬧訪,影響了社會穩定。因此“惡意訴訟”式案件也是檢察機關民行檢察工作司法實踐中所要研究的重點和難點。
二、“惡意訴訟”式案件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
“惡意訴訟”式案件由于其當事人主觀方面的不正當性,對司法程序以及對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都會造成重大的影響和傷害,可能造成嚴重的后果,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惡意訴訟”式案件可能造成認定事實的錯誤和適用法律的不穩定。“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是我國司法實踐貫徹的最基本的原則。認定事實正確是法律賴以存活的基礎,也是公民對法律產生信賴的基石。而適用法律的正確性體現了一個國家立法、執法、司法的水平,標志著一個國家法律秩序的成熟與否。而“惡意訴訟”式案件由于當事人往往采用虛構事實、偽造變造證據、篡改證據等手段,容易造成審判機關在認定案件事實時出現錯誤、以及適用法律存在不穩定的危險,容易造成當事人對司法行為產生不確定感,不利于我國司法健康穩定的發展。
2.“惡意訴訟”式案件可能造成司法機關公信力的降低。司法機關的公信力是司法機關權威的基礎。如前所述, “惡意訴訟”式案件有可能造成認定事實錯誤以及法律適用的不穩定,從而導致審判機關公信力的降低。
3.“惡意訴訟”式案件可能導致訴訟資源的浪費。“惡意訴訟”式案件由于當事人目的的不正當性,因此,大多數“惡意訴訟”式案件都會形成一方當事人申請法院、檢察院啟動審判監督程序的情況,有的時候往往造成雙方當事人均不服判決,要求啟動審判監督程序的情況。無疑,審判監督的目的是為了糾正原審判決中的錯誤,是當事人保障自身權益的重要方式以及重要權利。但是由于 “惡意訴訟”式案件,雙方當事人至少其中一方目的“不正當”,因此往往會存在申訴“試一試”的僥幸心理,從而客觀上造成了訴訟資源的浪費,當然更有極端的案例,雙方均抱有不正當目的,反復糾纏,從而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
4.“惡意訴訟”式案件容易導致當事人出現纏訴鬧訪的問題。“惡意訴訟”式案件一方面由于一方當事人目的的“不正當性”或者手段的“不正當性”使另外一方當事人產生心理不滿,容易造成當事人情緒波動,甚至產生抵制情緒,對于審判機構乃至于法律產生置疑。另一方面,抱有“不正當”目的的當事人,往往主觀上存在“惡意”,一方面懷著“僥幸”的心理試圖通過欺騙司法機關達到個人目的,另一方面往往在自己的利益沒有得到滿足的時候,通過其他不正當的方式向司法機關施壓。與此同時,“惡意訴訟”式案件往往導致當事人對司法審判機關的不信任,選擇通過啟動抗訴監督程序的方式主張自己的權利,其訴訟過程較普通訴訟程序漫長、困難,容易激化訴訟當事人的情緒,也容易將當事人的不滿情緒轉嫁到檢察機關,形成纏訴鬧訪的局面,不利于社會的和諧穩定。
三、“惡意訴訟”式案件產生的原因及特點
隨著我國經濟不斷發展,民事法律關系日趨復雜,當事人之間的矛盾沖突不斷加劇,“惡意訴訟”式案件在檢察機關民行檢察部門司法實踐中出現頻率越來越高。
(一)“惡意訴訟”式案件產生的原因
結合檢察機關民行檢察部門司法實踐所遇到的案例進行分析,其主要原因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當事人在訴訟請求被法院判決駁回后,希望繼續通過民行檢察申訴渠道企圖原審判決,達到自己不正當目的。比如,天津市檢察機關辦理的一起民事案件,申訴人明知其與被申訴人之間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是偽造的,仍然通過申訴,企圖通過檢察機關要求法院再審而達到自己占有房屋的不正當目的。
2.當事人企圖阻礙、拖延生效判決的執行。當事人的“惡意”往往通過多種形式表現出來,啟動訴訟程序通過判決只是其中的一種形式,另外,阻礙、拖延生效判決的執行也可能造成對對方當事人不利,使當事人獲利。又由于民事抗訴法定的中止原裁判文書的執行,因此,當事人很有可能不是追求再審的有利結果,而是追求民行抗訴到法院再審判決結果之間的時間,從而達到自己的不正當目的。
3.當事人意圖給對方當事人、司法機關施壓,從而達到搞亂訴訟程序的目的。有的“惡意訴訟”式案件當事人并不一定以追求某種自身利益為目的,而僅僅是懷著“讓對方也不好過”的心理,通過使對方當事人不斷陷入訴訟的負累,從而達到自己的不正當目的。
4.當事人之間相互串通,損害第三人的利益。當事人之間互相串通,利用訴訟、抗訴作為手段,抗訴書、判決書作為“工具”,使自己的不合法利益“正當化”,從而損害第三人利益,此類訴訟多見于以調解方式結案的案件,類型以婚姻家庭、債權債務為主。該類案件危害性較大,往往是第三人在毫不知情的情況下,自身利益遭受到重大損失,并且此類案件不易發現,給法律監督機關的監督制造了障礙和困難。
(二)“惡意訴訟”式案件呈現的特點
結合天津市檢察機關辦理的“惡意訴訟”式案件,發現這一類案件具備如下幾個方面的特點:
1.案件涉及的法律關系呈典型性。目前,司法實踐中接觸到的典型“惡意訴訟”式案件主要涉及建筑合同、房屋買賣、借款合同糾紛等。通過分析,我們發現,典型“惡意訴訟”式案件大都涉及經濟往來或者關乎民生的房產交易,或者是對當事人產生重大影響的經濟關系。造成這種現象的原因主要是:①隨著我國經濟的高速發展,各類經濟法律關系越發復雜,各類經濟糾紛不斷出現,人民群眾法律觀念逐漸加強,越來越傾向于運用法律來解決爭端;②經濟糾紛一類的案件,涉及經濟關系往往比較復雜,權利、義務關系比較混亂,當事人往往采取虛構事實,偽造、變造證據,篡改合同等“惡意訴訟”的典型手段;③經濟案件往往涉及案件執行問題,當事人通過“惡意訴訟”的手段阻撓或者拖延案件執行。例如上文提到的房屋買賣合同申訴案中,申訴人系被申訴人的親屬,被申訴人系外來務工人員,沒有取得天津市常住居民戶口,按照當時相關政策,無法購買住房,遂利用申訴人的身份買了一處二手房,后申訴人屢次向被申訴人施壓,并逼迫被申訴人寫下承認房屋為申訴人的字條,意欲取得房屋所有權。在審判機關沒有支持其主張的情況下,申訴人持該字條向人民檢察院申訴。
2.申請檢察機關抗訴率高。“惡意訴訟”式案件由于當事人啟動司法程序目的的不正當性,當事人申請檢察機關啟動審判監督程序的比率非常高。由于“惡意訴訟”式案件的當事人對于其訴訟目的的不正當性是明知或者應當知道的,因此,其對于判決結果往往也有一定的心理預期,往往會通過進一步申訴的方式來混淆視聽,達到自己的不正當目的。
3.案件具有隱蔽性和手段多樣性。“惡意訴訟”式案件形式上往往都符合程序法的一般要求,立案審查階段被發現的可能性很小。即使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因惡意訴訟當事人的精心準備及訴訟技巧,也難判斷當事人是否系惡意訴訟。同時,由于民事訴訟本身誰主張誰舉證,當事人自治原則的特點,以及優勢證據的舉證原則,導致了惡意訴訟當事人進行惡意訴訟的手段也趨多樣性,主要表現為:①單方欺詐,如虛構事實,偽造、變造證據、篡改合同等;②非法利用法律程序,如干擾、阻礙、拖延原判決的執行。在天津市檢察機關辦理的兩起典型“惡意訴訟”式案件中,當事人雙方系夫妻關系,婚姻關系破裂后,由于財產問題產生糾紛,雙方之間為了謀求自身不正當利益,為了給對方制造麻煩和壓力,相互多次偽造欠條對方,經審判機關審理后,雙方當事人均欲通過檢察機關申訴的方式達到自己獲得利益的目的,均為當事人通過偽造欠條等證據來達到不正當的目的。
4.當事人履行自身權利、義務往往存在瑕疵。“惡意訴訟”式案件的產生,往往是由于當事人在履行自身權利、義務,或者做出民事行為時有瑕疵,由此給對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造成了可乘之機。在天津市檢察機關辦理的同類型案件中,幾乎所有案件都是由于當事人在做出民事行為的時候,或由于盲目自信或由于疏忽大意,沒有嚴格按照法律規定完善自己的行為,給對方留下了可以利用的漏洞,從而造成自身利益受損。
5.“惡意訴訟”式案件往往是當事人利用現行法律、制度的漏洞制造事端。由于我國法律體系還在建設階段,目前許多法律、制度存在不健全的地方,“惡意訴訟”式案件的當事人往往利用這些漏洞,制造事端。特別是在鑒定領域,由于我國目前法律對于鑒定資質、級別、救濟渠道等沒有明確具體的規定,當事人往往通過偽造合同字據、多方鑒定、重復鑒定的方式,干擾訴訟程序,達到自己的目的。例如上面提到的離婚財產糾紛案件,雙方當事人互相多次偽造欠條等證據以對方,并且雙方多次找不同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并利用鑒定結果之間的差異反復申訴,纏訴鬧訪,嚴重擾亂了司法秩序。
四、檢察機關在司法實踐中處理“惡意訴訟”式案件的幾點建議
如上所述,“惡意訴訟”式案件在司法實踐中產生了一系列不良后果,針對目前“惡意訴訟”式案件數量不斷上升的現實情況,為了維護法律適用的穩定性,保證審判的公信力,節約司法資源,結合實踐中檢察機關處理“惡意訴訟”式案件的實際情況,對于“惡意訴訟”式案件的處理,提出如下幾點建議:
(一)完善相關制度,遏制惡意訴訟式案件
“惡意訴訟”式案件之所以呈現出逐漸上升的趨勢,其主要原因在于對惡意訴訟者懲戒的法律制度仍不完善,惡意訴訟者的違法成本過低。按照我國目前的法律規定,惡意訴訟者進行惡意訴訟承擔的最嚴重的訴訟風險是訴訟請求被駁回,其經濟損失主要是訴訟費用。即使惡意訴訟當事人被認定為“偽造、毀滅證據,妨礙了人民法院審理案件”,依相關規定,也僅處以15日以下司法拘留,1000元以下罰款。除此以外,法律針對惡意訴訟行為再無其他處罰手段。正因如此,許多惡意訴訟人要么懷著僥幸心理,要么“有恃無恐”。加大惡意訴訟當事人的司法成本,是防止惡意訴訟不斷擴大的有效途徑之一。因此,我國應當進一步完善相關訴訟法律制度。
1.完善惡意訴訟的民事法律制裁制度。通過設立相應刑法罪名或量刑幅度,對造成嚴重社會危害后果的惡意訴訟當事人實施相應的刑事制裁,以刑事懲罰威懾力達到遏制惡意訴訟的目的。
2.完善案外人參加訴訟制度。在訴訟程序中對有證據證明訴訟正在或將要損害其合法利益的案外人,賦予該案外人提訟或參加訴訟的權利。
3.完善第三人申訴制度,準許利害關系人可以向有關機關申訴,或者直接賦予第三人申請再審、申請檢察機關抗訴的權利。
4.可以嘗試在民事法律中設定惡意訴訟侵權制度,對于惡意訴訟導致對方當事人遭受損害的情形,要追究惡意訴訟人的責任,要求其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范圍不僅包括受害人參加訴訟所有的花費,還應當包括精神損害賠償。
(二)建立“惡意訴訟”式案件信息共享機制
即對于可能存在惡意訴訟情況的案件,檢察機關辦案人員應當與原審法院合議庭進行溝通。由于“惡意訴訟”式案件具有隱蔽性和手段多樣性的特點,因此,在實際的司法實踐中,不易察覺和發現,特別是在民行檢察辦案環節,由于我國民行檢察采取事后監督和書面審查的模式,因此,往往對于當事人是否存在“惡意訴訟”行為不易察覺。在訴訟實踐中,原審法院往往是案件的實際發生地或關聯地,在時間和空間上距離案件的發生、發展以及案件相關當事人均較后序法院為近,并且,在原審法院的訴訟過程中,由于當事人距離糾紛發生的時間近,往往準備不充分,對于案件事實的描述較為客觀,比較容易判斷出當事人是否存在惡意訴訟的情況。因此,應當建立一定的信息共享機制,促進后序法院審判人員、檢察人員與原審法院審判人員進行充分溝通與交流,有利于充分了解案件的真實情況,判斷是否存在惡意訴訟的情況。
(三)完善檢察機關民行檢察辦案制度,加強對“對惡意訴訟”式案件的監督
“惡意訴訟”式案件對于司法機關公正審判具有重大影響,對“惡意訴訟”式案件的監督也集中體現檢察機關民行檢察部門對于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司法公正的重視,是民行檢察部門行使法律監督權的重要體現。因此,民行檢察部門對于當事人申訴的案件應當予以充分的重視,建立相應的機制,形成制度化,對于屬于“惡意訴訟”的案件要堅決按照法律規定進行處理,該抗訴的抗訴,該駁回的駁回,并且要及時發現案件背后可能存在的違法違紀、瀆職侵權的問題及線索。具體表現為:
1.要建立“惡意訴訟”式案件預警機制,即承辦人在審查案件的過程中,要時刻保持警惕,及時發現可能存在“惡意訴訟”情況的案件,并及時上報。
2.要建立“惡意訴訟”式案件溝通機制,即承辦人要積極與原審、后序審判人員及時交流案件信息,了解案件處理的相關情況以及案件背景,分析是否具備形成“惡意訴訟”的原因。
3.要建立“惡意訴訟”式案件集體討論機制,即對于可能存在“惡意訴訟”情況的案件都要通過主訴會、案務會的形式由全體干警參與討論、研究決定。
4.要建立“惡意訴訟”式案件類案分析研究機制,對于司法實踐中出現的“惡意訴訟”式案件進行類案研究,總結其內在規律,分析哪些訴訟情況容易發生“惡意訴訟”,從而引起辦案人員的警覺和重視。
(四)積極完善、探索對于調解的監督
隨著《民事訴訟法》的修改,調解也逐步納入到民行檢察監督范圍內。調解系雙方當事人在法庭的主持下自愿達成的,在司法實踐中,往往雙方當事人互相串通“惡意訴訟”,然后通過調解結案的方式損害第三人的利益。對于調解結案的案件,民行檢察監督目前還處于嘗試階段,應當建立一定的辦案機制,在審查過程中,應當予以高度重視,審慎處理,及時與原審法院進行溝通,詳細了解案件是否可能存在通過“惡意訴訟”損害第三人利益的情況,并及時予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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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udy on the Procuratorial Organs's Handling "Malicious Litigation" Cases
Wang Zijian
訴訟和解是我國民事訴訟中的一項重要制度,是指雙方當事人把他們對請求的主張互相讓步的結果在訴訟上進行一致認可的一種結案方式,它不僅能解決糾紛,減少訴累,同時也符合WTO體制的作法,為我國早日與世界接軌打下基礎,世界各國民事訴訟法大都規定了和解制度,我國民訴法也有相關規定,但無論是從法學理論還是司法實踐的角度來看,訴訟和解中的訴訟中和解更是我國民事訴訟中薄弱環節,僅在《民訴法》第51條予以規定,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與此相關的也是有關于撤訴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以訴訟中和解方式結案的案件數量也不多,似乎訴訟和解制度可有可無,即使不規定和解制度也不會給當事人帶來的不便。中華民族是有悠久歷史文化傳統的民族,和為貴、忍讓一直是我們民族幾千年來所追求的價值理念,而訴訟中和解制度的現狀恰恰與這種文化歷史傳統形式有著強烈的反差,那么究竟是什么原因導致訴訟和解制度特別是訴訟中和解遭此冷落呢?究其原因,法規規范本身的因素和訴訟和解制度上的缺陷無疑是最大理由。
如今隨著市場經濟的飛速發展導致各種糾紛的日益擴張,訴訟中糾紛的解決方式也呈多元化趨勢,而僅占訴訟冰山一角的和解從某種意義上說具有判決所不能比擬的優越性。故對訴訟中和解制度進行理論研究和運用的探索是極為必要的。
因此,本文就以下方面針對和解制度,就此作一初淺的探討,以求教于各位同仁專家。
訴訟和解是我國民事訴訟中的一項重要制度。由于和解能及時解決糾紛,大量減少訴累,故世界各國民事訴訟法大都規定了和解制度。我國民訴法亦有相關規定,但過于簡陋,短短一個條文難以涵蓋訴訟中和解的所有內容,從而在實踐中難以操作,如今隨著市場經濟的飛速發展,糾紛也隨之增多,導致訴訟中糾紛的解決方式亦呈多元化的趨勢,在這種情況下,體現當事人雙方合意的訴訟中和解從某種意義上說具有裁判所不能比擬的優越性。因此,探討和研究就顯得尤為重要,現特此淺論如下:
一、 我國民事訴訟和解的概念及分類
我國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當事人和解制度即指雙方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互諒互讓,自愿達成協議,從而終結訴訟的一種制度,它體現了當事人雙方獨立解決糾紛的意愿。具體來說,訴訟中分為兩部分,一是訴訟中和解,二是執行中和解。執行程序作為審判程序的繼續,其功能是實現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對于執行中的和解,民訴法第211條已作了相當明確的規定:“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記,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該項制度已頗為完整,無需詳細敘述。而對于訴訟中和解,《民訴法》僅在第51條予以規定:“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但對于和解的方式、和解的時間以及和解協議的效力未作具體規定,導致對該制度的運用缺乏引用規則。故本文擬針對訴訟中和解的一些問題略加探討。
二、 我國訴訟中和解制度的現狀及存在的問題
在我國民事訴訟實務中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后,程序上一般是當事人申請撤訴,終結訴訟程序;在實體上,和解協議則重新確立了當事人之間的實體權利義務關系,并要求當事人按照和解協議全面履行。但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另一方當事人只能重新,而不能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目前這種狀況筆者認為存在不少弊端,首先使和解的規定流于形式,未能發揮其應有的作用。其次這既不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減輕當事人訴累,也影響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嚴肅性。
1. 法律條文簡陋。首先,我國傳統民訴國家干預性太強,因此,漠視當事人在實體和訴訟權利上的意思自治。雖然民訴法第13條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但給當事人的處分行為設定“法律范圍”,正是代表國家的法院進行干預的表現,處分權是當事人所專有的權能,即只有當事人才能請求一定內容的判決、變更主張或取消請求等形式行使這項權能。法院不能依職權自己去尋找糾紛、主動開始訴訟程序,此即為“不告不理”原則。不僅訴訟程序的開始和審理對象的內容只能由當事人來決定,而且當事人也有變更訴訟、訴訟中進行和解等。當事人能夠通過這些對自己權利的處分行為來決定程序的進行,法院原則上必須受這些行為的拘束。但在我國傳統的超職權主義訴訟模式下,更為強調法院的訴訟指揮權和依職權處理當事人訴訟事務的主動性,當事人的處分權未能得到充分、有效的發揮。因此,民訴法在訴訟中和解制度設計簡單。
2. 訴訟中和解制度與調解的區別及適用分工不細,透明度不高。調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自愿就民事爭議平等協商、達成協議,從而解決糾紛所進行的活動。法院調解有兩層含義:其一,法院調解是一種訴訟活動;其二,法院調解亦是一種終結訴訟的方式。我國歷來重視法院調解,民訴法將其確定為一項重要的訴訟制度,作出了頗為詳盡的規定。相比之下,訴訟中和解制度在民訴法中的地位顯得“微不足道”。在法院調解頗為盛行之時,有人似乎認為訴訟中和解制度的功能已調解制度所吸收,無須再詳加規定,從而使訴訟中和解制度的功能退化到僅作為當事人撤訴的一種理由。但訴訟中和解和法院調解畢竟是兩種不同的訴訟制度。訴訟中和解是雙方當事人就他們各自的主張相互讓步并且在訴訟上進行相一致陳述的行為。而所謂調解,指的是具有中立性的第三者通過當事者之間的意見交換或者提供正確的信息,從而幫助當事人達成合意的一系列行為的組合。調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國家審判權的一種職能活動,而和解則是當事人雙方對自己的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進行處分的活動。兩種制度皆有其存在和適用的空間。故兩者在我國民訴法中的區別及適用空間存在著上述缺陷。
3. 訴訟中和解制度的運用范圍太窄,表現在我國立法并未明確規定訴訟中和解制度具有終結訴訟的功能,也未賦予和解協議內容以強制執行的效力,而對于調解制度的規定則正好相反,因此,當事人一方基于對另一方在撤訴后不履行和解協議而使其只能重新的考慮,更傾向于用調解的方式來終結訴訟,從而使訴訟中和解的存在和適用空間大為縮小,甚至被調解功能所吸收。在實踐中,有些地方的法院對上訴案件中發生的和解問題,采取讓當事人雙方在和解協議中約定,如一方撤回上訴后另一方不履行和解協議,則按原判決執行;或者要求當事人就和解協議的內容履行完畢后才可以撤回上訴的做法,訴訟中和解的制度就顯得可有可無了。
三、 我國訴訟法中和解制度的社會功能
在現代社會中,紛繁復雜的民事糾紛要求注重糾紛解決的社會效果,訴訟制度的多元化無疑可緩解或消除這種矛盾。隨著傳統審判制度在日常的社會生活中日益為人們所熟悉,其功能上的局限性也漸趨明顯。面對審判花錢費時和一刀兩斷式的判決方式未必能真正、完全地解決糾紛的缺陷,故此期望訴訟中和解作為彌補這兩個功能局限的有效手段之一,充分發揮其簡易迅速和根據糾紛的實際情況靈活多樣的社會功能加以解決的作用。因此,訴訟中和解作為解決糾紛的一種制度倍受重視。其作用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1. 訴訟中和解的作用是由當事人雙方合意這一本質要素所決定的,與第三者作出有約束力的判決,無論當事人意愿如何都必須加以貫徹的審判不同。訴訟中和解由于給予當事人自主決定的權利,因此可以不必在通過證據的審查逐一認定事實和法律規范的辯論解釋上花費時間,也可以盡量少花錢請律師來處理復雜的程序問題,當事人能夠立即進入系爭問題的核心,以求糾紛的圓滿解決。此外,與審判必須嚴格按照法律規范的普通標準不同,在訴訟中進行和解時,當事人含意的形成基本上以其關于是否有利、是否有理的評價標準為基礎,達到的解決方案能夠更貼切地反映當事人所處的實際情況。如果訴訟中和解在糾紛的解決成本和解決內容兩個方面,都能充分發揮其通過合意來解決糾紛這一固有功能,則可能期望帶來判決所無法達到的良好社會效果,從而成為與之并立的另一種重要的糾紛解決制度。
2. 我國地廣人密,民事糾紛的繁多是一個無法回避的難題,有限的審判機關和四級兩審的審級制度,以及單一化的審判制度已不堪收案銳增和存案積壓的重負。司法制度的改革日益呼喚審判模式的變革和糾紛解決制度的多元化。傳統的審判制度花錢費時的弊端已是有目共睹;調解制度雖然在一定程度上加快了糾紛解決的進程,且滲入了當事人自愿、平等的因素,但該項制度極易被濫用的特點也不容忽視,尤其在當前各級法院大力提倡加快辦案進度、壓縮存案的情況下更是如此。因此,重整我國民訴法中的訴訟和解制度,并使之與其他審判制度相輔佐,充分發揮其解決糾紛的固有功能與作用,從而調整并強化我國的民事糾紛解決制度的訴訟效益和社會效果,理應提上司法制度和訴訟制度的改革日程。
四、 完善訴訟中和解制度的幾點思考
綜觀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除法律規定的特殊案件外,當事人有權通過和解解決他們之間的民事糾紛,但對于訴訟中和解的時間、方式和效力等的規定卻存在著諸多不足之處。我國雖已有較為完備的法院調解制度,但與其相輔佐的訴訟中和解制度的完善亦不容忽視,因此,在我國民事訴訟實踐的基礎上,總結以往的經驗,并借鑒相關先進立法例,對我國民訴法上的訴訟中和解制度從立法上或司法解釋上予以完善是極為必要的。
1. 訴訟中和解的時間,法律規定的和解,應是指訴訟當事人在訴訟開始之后,法院作出判決之前的任何時間,通過協商,達成協議,解決爭議,終結訴訟的活動。即和解是當事人用以結束已發生的爭執或防止將發生的爭執的契約,因而沒有時間限制,既可以在訴訟過程中進行,也可以在訴訟發生之前進行。但我國民訴法第51條并未明確規定訴訟中和解的時間限制,而在第211條中所規定的執行中和解顯然有其特定的和解時間,因此,應對第51條的訴訟中和解的時間作限制解釋,規定為后,判決作出之前。
2. 訴訟中和解的方式。和解方式大致來說有兩種:一種是經法院主持或核準的和解,即和解可以由當事人自動或在法官的建議下進行,和解協議應以書面形式形成。和解達成協議后,雙方當事人可以提請法官確認和解協議,或當事人雙方可在法院的主持下達成和解,記入法庭筆錄,由當事人簽字認可,并由審判長和書記官簽名,另外也可認為和解方式在訴訟進行的任何階段,法院可以促使當事人達成和解,和解協議可以載入案卷。在形式上和程序上,此種和解同我國法院的調解有些相似之處,比如有法院主持或參加。但兩者最根本的一點區別是,法院對當事人的和解方式、和解條件和和解內容不能干預,而我國的法院調解則在相當程度上體現了國家的職權干預。在美國和英國,和解一般不由法院主持。但在所有當事人都同意的條件下,當事人可以要求法院對他們之間達成的和解協議加以核準,并按照和解協議的內容作出判決,這種判決被稱為:“同意判決”。第二種是法庭外的和解或裁判外的和解,即當事人雙方可以在法庭的主持下,自行達成和解協議。這類和解稱之法庭外的和解。
就我國而言,當事人庭外自行和解的情況雖然存在,但庭外和解的現象居多,而且在實踐中大都記入筆錄,尤其在上訴案件中更是如此。此外,實務中還有一種情況值得注意,即民事糾紛的當事人為達成和解的合意,往往需要法院予以適當的引導,其原因是我國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并不具有較高的法律意識,對民事訴訟的各項制度缺乏了解,因此,法院在訴訟過程中促使當事人達成和解,充當合理的信息傳遞人,并接受當事人有關法律問題的咨詢。當然,這種情況與法院調解過程中的法院主持調解還是有所不同的,法官并不參與當事人之間的和解方式、和解內容等。本文認為,我國民訴法可將訴訟中和解的方式規定為: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后,必須記入法庭筆錄,并經由法院核準,而無需再由一方當事人撤訴。這實際上是將訴訟中和解明確為終結訴訟的一種方式,從而避免產生訴訟中和解制度有名無實的非正常現象。
3. 訴訟中和解的效力。因和解方式不同,和解協議的效力也有所區別。訴訟中和解的效力主要有兩個部分,一是終結訴訟的效力;二是與確定判決有同等的效力。有關國家法律規定,經法院確認或核準的和解協議法律效力較高,表現為:一是具有終審判決的效力;二是具有執行文書的效力。有的和解具有終審判決的效力,經法官確認的和解筆錄的摘錄能夠作為執行文書。有的國家規定,訴訟中和解在程序上可以直接終結訴訟程序,在實體上則重新確定了當事人之間的實體權利義務關系。和解協議具有強制執行力,當事人可以要求法院強制執行。英國法規定,以“同意判決”方式達成的和解,具有一般判決的執行力。“同意判決”一旦作出,即使有錯誤,也不能由同一法院撤消,除非所有的當事人都同意可以延期執行或變更判決內容。另外,除經法院同意,不得對該判決提出上訴。日本法規定,載入案卷的和解協議,具有同確定判決同等的效力。按一般確定判決的效力,有形式上的確定力和實質上的確定力兩種。所謂形式上的確定力,指當事人不得以上訴的方法,請求將該判決廢棄或變更。所謂實質上的確定力,即訴訟標的在確定的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后,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系再行,此稱之為既判力。
對于就訴訟標的外的事項或與第三人合并成立和解,亦可跟訴訟中和解有同一的效力。德國民訴法只承認其具有執行力。但我國現行民訴法并未明確規定訴訟中和解具有終結訴訟的效力,故亦談不上既判力和執行力的問題。而上述效力正是該項制度存在并得到充分運用的真正價值所在。目前我國司法實務中之所以對訴訟中和解制度的理解和運用產生混亂,原因主要就在于民訴法缺乏這種規定。因此,我國民訴法應對訴訟中和解的效力作明確規定,既賦予其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對其提出上訴;亦賦予其執行力。這樣其終結訴訟的效力也就成為必然結果。同時,對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外的事項或第三人參與合并成立的訴訟中和解,亦應使其具備與確定判決同等的效力。
4. 和解協議的內容。訴訟中和解是以解決雙方當事人系爭法律關系為內容的陳述。和解要求以雙方當事人互諒互讓為基礎,因而無條件肯定對方當事人的主張,屬于放棄或承認對方的訴訟請求而不屬于和解。但互諒的程序法院并不過問,如承認對方當事人的債權并得到延緩履行期限,也算是和解。系爭法律關系的內容屬于訴訟中和解的范圍自無疑問,但訴訟標的之外的事項是否能夠列入其中則是一個值得注意的問題。有兩個典型的例子能說明解決這個問題的必要性和急迫性。例一,原告訴請被告償還借款,被告承認原告的訴訟請求,但提出延期償付,原告要求其提供擔保。后原、被告之外的第三人為被告與原告訂立保證合同。該合同屬于原訴訟標的之外的事宜。以此保證合同作為雙方當事人相互讓步的條件,從而解決原來訴訟上的爭執,可以和原訴訟標的合并成立訴訟中和解。例二,甲乙兩公司因產品質量問題,出現經濟糾紛,甲方使用乙方產品,甲方組裝產品后,產品賣給第三方,第三方在使用過程中出現質量問題,要求甲方退貨并索賠,甲方以乙方質量缺陷為由,停止支付乙方貨款。乙方以超過合同時效期為由,將甲方告之法院,請求支付貨款,因甲、乙雙方都沒有足夠的證據駁倒對方,因此在法官的多次協調下,達成和解協議,共同讓步,事情圓滿解決。
我國民訴法并未具體規定訴訟中和解的內容或范圍,但鑒于我國民事糾紛繁多的現狀,擴大訴訟中和解的范圍,充分運用和解來實現多紛爭一次性解決的目的是可行的。故在完善訴訟中和解制度時,也可對和解范圍作出較為寬泛的解釋。訴訟當事人之間的訴訟標的外的事項亦可列入訴訟中和解的內容。至于涉及到第三人的和解,應視情況而定,如果和解協議規定第三人必須承擔某種責任的,那么該和解協議的達成必須得到該第三人的書面同意或參加,否則,該和解協議不生效力;如果和解協議使第三人受益,則無須經該第三人同意。此點可由最高法院運用司法解釋或判例予以明確。
5. 和解協議的效力缺陷及其完善思考。訴訟中和解一經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等的效力,故當事人不得再以上訴或抗訴方法對之表示不服,更不得以該法律關系為標的,再行,受訴法院亦不得對該案再作任何裁判。但如果當事人對于和解的效力有所爭執,即當事人主張訴訟中和解有無效或可撤消的應承,或者是有解除的原因而請求解除和解協議時,此爭執該如何處理頗值討論。對此,學理上有不同的解決方法:一是申請受訴法院指定期日。和解有無效或可撤消的原因,當事人可以申請受訴法院指定日期,繼續就原來的訴訟標的進行審判;二是提出新訴,就爭執加以裁判。申請指定日期和提起新訴是兩個競合的請求權,當事人有選擇的權利;三是完全以訴訟中和解代替判決。所以和解有無效或可撤消的原因時,比照提起再審之訴的方法,對于該和解提起再審之訴。
筆者認為,我國民事訴訟法在解決和解的效力缺陷及其解決途徑時,可以對訴訟中和解協議有無效或可撤消的原因的,通過再審程序予以解決。
總之,訴訟和解制度在我國沒有獲得應有的法律地位和應有的重視的一個重要原因就是我國民訴法規定了一個與眾不同的法院調解制度,法院調解制度引導著中國民事訴訟法朝著一個與WTO接軌的西方發達國家民事訴訟發展不同的方向發展,正是這種發展方向上的與眾不同,僅法院調解在實踐中存在的許多問題致使我國法院調解制度備受青睞,而筆者認為,中國民事審判方式及過程中,作為與調解同等重要的訴訟和解也應該作為民事訴訟改革發展的一分子,這樣符合當今民事訴訟的發展潮流,才能彌補調解制度造成的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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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是我國傳統法文化的精髓之一,被世界法學界譽為“東方經驗”,以調解為首的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即 ADR[1])已經成為構建和諧社會的重要基石。行政調解作為調解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其優勢在于:對比民間私下調解,行政調解基于法律性和中立性,能夠最大限度地使得當事人達成的協議合法有效;對比法院調解,行政調解可以降低當事人訴累和訴訟成本,節約司法資源,并可以在面對專業糾紛時發揮專業技術優勢。現實生活中,人們很容易將行政調解與行政訴訟調解相混淆。行政訴訟調解是指行政機關與原告在行政訴訟中進行調解,其實質是一種訴訟調解[2]。我國尚未正式引入和建立行政訴訟調解機制,《行政訴訟法》第 50 條規定,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而行政調解是指由行政機關出面主持的,以國家法律、政策及相關專業技術認定為依據,以自愿為原則,通過說服教育等方法,促使雙方當事人平等協商、互諒互讓、達成協議、消除糾紛的訴訟外活動[3]。我國雖未建立統一的《行政調解法》,但已有相關司法解釋與部門規章。因此,行政調解與行政訴訟調解有著本質區別。本文主要探討國內研究較少的行政調解的應然效力,不涉及行政訴訟及行政訴訟調解。
一、行政調解協議效力不確定的法益損害
雖然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9 年 7 月 24 日了《關于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糾紛解決若干意見》),規定依法作出的行政調解協議具備民事合同性質,但《糾紛解決若干意見》第 8 條仍規定了“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對平等主體之間民事爭議所作的調解、裁決或者其他處理,以對方當事人為被告就原爭議向人民法院的,由人民法院作為民事案件受理”,一旦一方當事人反悔,或以“非自愿”或“重大誤解”等理由向法院提出訴訟,該調解協議將因司法審查而陷于效力待定狀態。行政調解協議的效力不確定性和非強制執行性,在實踐中直接或間接地產生了以下問題:
1.增加了權利人的訴累
對于義務人不履行行政調解協議的行為,目前并無任何法律法規予以規制,義務人單方不作為無須付出任何成本,即可導致權利人只能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包括判決生效后的申請強制執行),明顯地增加了權利人的負擔。行政調解基本都是各行業主管機關在其管理的專業范圍內,對糾紛成因、損害大小、責任比例等進行專業技術性檢驗、分析,并在此基礎上協調雙方當事人,由當事人權衡上述因素并決定是否達成調解協議。如因義務人不履行協議進入訴訟程序后,雙方爭議焦點也往往專業性、技術性較強,法院無法判斷部分關鍵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力,只能要求舉證方(一般是權利人)進行司法鑒定,進一步加重了權利人的訴累。行政調解協議效力的不確定性,導致了權利人糾紛解決周期延長(一審審限簡易程序3 個月、普通程序 6 個月、二審審限 3個月,且疑難案件經批準可延長)、訴訟成本上升(訴訟費、律師費、交通費、鑒定費等)、訴累增加。
2.義務人利用訴訟轉移財產違背全面賠償原則
即使權利人經歷了立案、一審、二審等漫長的程序,順利拿到生效判決書,但如果被判決書確定的權利不能實現,再完美的判決也只能是一紙空文。根據畢玉謙等人所作的調研資料顯示:在“執行難,當事人得到的往往是空頭判決”項目下,共計有60.1%的被調查者認為非常嚴重和比較嚴重[4]。S 省A 市 B 區近三年的強制執行案件中,執結率雖然達到 92.3%,但排除反復恢復執行的情況,執行到位率僅為 21.9%。如圖 1 所示,S 省 A 市 B 區在某司法為民活動調查問卷中關于執行的一個問題,反映了執行難的主要原因:高達 32.8%的受訪者認為,自己的案件無法順利執行的主要原因是“被執行人轉移了財產”;此外,23.4%的“被執行人沒有償付能力”一項中,也不排除部分被執行人因為轉移了財產而導致沒有償付能力。由此可見,被執行人轉移財產的情況相當嚴重,在部分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行政調解案例中,義務人之所以在沒有充分理由、沒有證據的情況下選擇另行,并非為了勝訴,僅僅是為了爭取更多的時間轉移財產(房屋轉賣、股權轉讓、大額存款提現等等都需要一定的時間),從而以低廉的訴訟費用換取“實質意義上的勝訴”。因義務人的違約行為使權利人承擔更大的法律風險(如義務人拖延時間并成功轉移財產導致執行難),權利人即使勝訴也沒有補償或補償很小,違背了全面賠償原則[5]。
3.義務人違約成本低廉加劇了誠信危機
義務人不履行調解協議約定的義務,絕大多數并非對調解程序和協議本身的合法性有異議,往往僅是簽訂調解協議后認為自己吃虧了想反悔,部分則是暫無履行能力或打算拖延時間逃避債務。現代信息渠道的暢通,使得義務人可以充分了解到行政調解的不確定性(特別是經歷過行政調解的義務人),義務人不履行義務懲罰機制及義務人自覺履行鼓勵機制的缺失,使義務人很容易產生“行政調解,簽字捺印都只是兒戲,反正履不履行都一樣”的想法。權利人維權成本高、義務人違約成本低,導致社會公眾對行政調解和人民調解的信任度降低,認為反正早晚要去法院,不必浪費時間參與行政調解和人民調解。這種錯誤認識使得行政調解和人民調解無法發揮其在社會矛盾糾紛解決機制中應然的作用,也間接加劇了社會誠信危機。
4.加劇行政資源、司法資源的雙重浪費
行政調解勞而無功現狀的加劇,不僅增加了權利人的訴累,對行政機關的調解積極性也產生較大的消極影響。在現行制度中,作為行政機關職能之一的行政調解只具有單向服務功能,在行政調解的各相關法規中均規定達成的調解協議“由雙方自覺履行”或“不履行可向人民法院”,加之本文前述的義務人拒不履行協議懲罰機制的缺失和行政調解協議司法審查制度的規定,導致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或出于覺得浪費精力,或出于怕承擔法律責任,在工作中往往對行政調解積極性較低,或建議當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違背了我國全面建設服務型政府的發展理念。根據不完全統計,在 S 省 A 市 B 區法院某年共受理的2400 余件民事案件中,有 60 件是訴請確認行政調解協議效力或訟爭焦點達成過行政調解協議的案件。《糾紛解決若干意見》規定“行政機關依法對民事糾紛進行調處后達成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的調解協議或者作出的其他不屬于可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處理,經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質”,但我國缺乏統一的《行政調解法》,各單行法規對各種行政調解的合法程序往往語焉不詳,導致行政調解是否依法作出不易判斷,其民事合同性質也難于認定。同一爭議,經過行政調解達成協議后,還要求法院作為新案件審查其相關事實和證據,實乃對行政資源和司法資源的雙重浪費,于法于理均有不妥。
5.行政機關專業技術優勢無法發揮,不利于矛盾糾紛的最優解決
筆者歸納部分常見的行政調解如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已確定為醫療事故的,衛生行政部門應醫療事故爭議雙方當事人請求,可以進行醫療事故賠償調解;《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公安機關處理交通事故,應當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認定交通事故責任、確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情況后,召集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對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輕微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產品質量申訴處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負責產品質量爭議調解的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經調解使雙方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制作《產品質量爭議調解書》,由申訴人和被申訴人自覺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監督管理部門、機構調解處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六十條規定,進行處理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事人的請求,可以就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進行調解;《合同爭議行政調解辦法》第二條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調解合同爭議;《仲裁檢定和計量調解辦法》第四條規定,計量調解是指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主持下,就當事人雙方對計量糾紛居間進行的調解等。如圖 2 所示,以 S 省 A 市 B 區法院某年 60 件訴請確認行政調解協議效力或訟爭焦點達成過行政調解協議的案件為例,行政調解基本都是各行業主管機關在其管理的專業范圍內,對糾紛成因、財產損失大小、人身傷害程度、責任比例等進行專業技術性檢驗、分析(如衛生、交通、工商等部門)或調查取證(如公安部門)后,提出調解意見或解紛方案,由當事人基于專業技術因素權衡是否自愿達成調解協議。特定行政機關對于特定糾紛的事實認定與證據采集更具專業性,有利于糾紛的圓滿高效解決。如因一方當事人肆意不履行協議導致進入訴訟程序,由于雙方爭議焦點專業技術性較強或調查取證困難,法院往往無法認定關鍵事實或判斷關鍵證據的真實性、證明力,因此而進入司法鑒定程序的案件,既可能導致司法鑒定結論和行政專業技術鑒定“撞車”,又導致權利人糾紛解決周期延長、訴訟成本上升、訴累增加,當事人對專業技術鑒定的“黑匣子”愈加懷疑、訴怨激增。
6.司法實踐中各法院處理方式矛盾
司法實踐中,由于缺乏相應的法律法規,對行政調解協議相關案件的處理方式比較混亂。有的法院認為: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對行政調解協議的效力沒有明確規定,也沒有規定法院有權審查行政調解協議的合法性或確認其效力。一方當事人反悔并到法院,法院應當受理并應依原糾紛的事實和證據進行審理和判決[6]。有的法院認為: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行政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法院只審理協議本身的合法性和程序正當性,即雙方當事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實,調解協議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者侵害國家、集體、第三人利益及社會公共利益。符合上述要件的調解協議應視為有效合同,法院判決雙方按照調解協議履行各自義務①。還有的法院則認為,行政調解協議只需經過司法確認程序就可以直接生效并進入強制執行階段,引導當事人持行政調解協議及身份證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當天立案當天確認,不給予義務人舉證期限[7]。不同法院處理行政調解協議的方式不一致,難免引發當事人和社會公眾的合理懷疑,不利于法院公信力的提高。
二、行政調解協議之應然效力———基于效力位階、政治文化基礎的分析
為了妥善解決行政調解協議效力的不確定性導致的上述問題,筆者認為,有必要從效力位階、政治傳統、文化傳統的視角探討行政調解協議的應然效力。
1.行政調解協議之應然效力位階法理分析
人民調解協議、公證債權文書、仲裁調解書是三種常見的非訴訟調解協議,三者的主持者、獲得強制執行力的方式各有不同。其一,人民調解協議的主持者是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是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協議僅有民事合同效力,不具備強制執行力。其二,公證機構是公證債權文書的主持者,因其與司法行政機關的隸屬關系,其性質尚存爭議,筆者較認同其事業單位性質[8];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或不完全履行義務時,債權人依照《公證法》規定可直接申請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力實際源于債務人自愿接受強制執行的承諾。其三,仲裁委員會是仲裁調解書的主持者,由市、區政府設立,(1995)44 號文件認定其為全額撥款的事業單位;仲裁調解書與裁決書具備同等法律效力,《仲裁法》第62 條規定,義務人不履行義務,權利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要求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力源于法律規定。群眾性組織主持的人民調解協議,尚有許多學者主張賦予其強制執行力[9];事業單位身份尚存爭議的公證機構和仲裁委員會,其主持達成的公證債權文書及仲裁調解書,由法律賦予強制執行力。行政機關在其主管范圍內對其熟悉領域的爭議,主持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的行政調解協議,效力位階理應高于公證債權文書及仲裁調解書。但現行法律、法規未明確協議性質或賦予強制執行力,也沒有明確人民法院如何審查行政調解協議的內容及確認其效力,不得不說是一個立法空白。既然單行法律、部門規章規定了行政機關的調解職責,理應在確認調解協議合法性的前提下,賦予其約束力和強制力(如德國行政程序法第35 條規定,行政行為是由行政機關為調整具體事宜作出的,對外具有直接法律效力的任何處分、決定或措施)[10]。有學者認為,行政機關在行政調解過程不具備行政單方意志、不能違背當事人自身意愿,因此行政調解不是行政行為,且因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敬畏心理容易導致違心接受調解,故不能賦予行政調解協議強制執行力[11]。筆者認為,該觀點是值得商榷的。首先以司法調解為對照,《民事訴訟法》規定了司法調解過程必須遵循自愿原則,不得違背當事人意愿,并不影響調解協議通過法院確認其合法性并賦予其強制執行力;也絕不可能因為當事人對法院的敬畏心理而削弱甚至剝奪司法調解協議的效力。再從行政調解本身的程序看,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糾紛,當事人首先要求行政機關對損害進行處理,行政機關在接到檢舉或報告后,依照法定職責的范圍,對糾紛成因、財產損失大小、人身傷害程度、責任比例等進行專業技術性檢驗、分析(如衛生、質監、環監等部門)或調查取證(如公安部門)并作出結論,這是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的行政行為。從行政法理論上講,這是一種行政確認行為。行政確認是一種具有權威性和法律效力的具體行政行為。基于行政確認作出的行政調解,一方面是基于當事人自愿接受調解,另一方面也是行政機關基于行政職責的行政管理行為,只要當事人有調解意愿,行政機關就必須履行其調解的法定職責。因而,僅由《糾紛解決若干意見》規定依法達成的調解協議具備民事合同性質,是不符合非訴訟調解的效力位階的,也不符合行政調解的行為本質。正如法官運用法律專業知識促使當事人達成的民事調解協議,由法律賦予了強制執行力;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基于行政確認行為和行政管理行為,運用相關專業技術促使當事人達成的行政調解協議,在確保其行政確認公正、行政程序合法和雙方自愿的前提下,也理應由法律賦予相應的強制執行力。
2.行政調解協議之應然效力的傳統政治基礎
縱觀我國法制史,行政權對民間糾紛的處理較之司法權一直處于強大的優勢地位,例如《史記•五帝本紀》就記載了遠在上古時期,舜調解歷山和雷澤兩個地方的民間糾紛的故事。行政調解作為行政處理的一種重要方式也不例外,我國行政調解早在唐代就已初具規模并產生了良好的社會效果,這種依賴行政機關調處糾紛的傾向,尤其在“偏遠地區或經濟相對落后地區”和“自律解決問題能力較低的階層”更為明顯[12]。時期,各個革命根據地的基層人民政府都負有調解民事糾紛和輕微刑事案件的職責。建國初期至改革開放之間,行政調解的形式逐漸多樣化,除基層政府調解一般民事糾紛和輕微刑事案件以外,法律法規還規定某些國家行政機關負責調解特定的民事糾紛和經濟糾紛,行政權相對于司法權仍處于相對強勢地位。上世紀80 年代以來,我國大力推行法治建設,過去依靠行政權力解決的許多糾紛轉變成法律問題甚至演變成訴訟(權利救濟要求過泛化或司法大眾化即是其典型表現)。特別是隨著 2006 年《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對訴訟費用的顯著降低,當事人遵循經濟人假設①逐漸舍棄各類訴訟外糾紛解決方式(特別是沒有強制執行力的行政調解、人民調解和收費昂貴的仲裁)。理論上,通過訴訟解決糾紛、救濟權利無疑是最正當的;但實際上,法院審判“只關心權利義務的法定界限,往往排除了本來應該從糾紛的背景以及當事人的關系等糾紛整體出發尋找與具體情況相符合的恰當解決這一可能性。而且,由于強調權利絕對的排他的歸屬,所謂依法的判決常常導致當事人之間發生不必要的感情對立,引起當事人之間的長期不和”[13];另外,由于近年訴訟案件激增,司法資源不堪重負可能導致部分判決與客觀真實的偏差,誠信體系缺失也可能出現“有判無執”的結果,僅憑借現代法治理論便過于依賴法院有矯枉過正之嫌。而基于專業技術認定和取證的行政調解,在雙方自愿的基礎上達成,可以緩解司法資源不足的窘境并相對較好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無論是在西方傳統的三權分立與制衡理論中,還是我國政治體制歷史及其改革中;無論是立法中心主義的改革方向,還是司法中心主義的改革方向,都沒有認為法院對爭議的認定效力必然高于行政機關[14]。因此,立法賦予實體公正、程序合法和雙方自愿的行政調解協議強制執行力,是符合我國傳統政治基礎和我國當前國情的。
3.行政調解協議應然效力的傳統文化基礎
中國素有調解的傳統,糾紛調解之所以發源并盛行于中國傳統社會是有著深刻的文化、哲學基礎的。中國傳統文化中存在的以“仁”為本、“天人合一”、崇尚和諧與中庸、追求無訟等思想全方位地體現著調解在消解糾紛中的重要文化基礎,并被西方法學家作為東方經驗之一加以推崇。誠然,我國糾紛解決機制理想的發展趨勢是培育社會自我消解糾紛能力[15],但在我國目前社會自治組織還較少且因其主持達成效力的不確定性缺乏群眾信任,故而培育社會自我消解糾紛能力并得到民眾的廣泛文化認同,還有很長的路要走。在這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對其管轄范圍內發生的民商事糾紛主動解決,為當事人雙方提供溝通的環境、專業技術依據,對沒有暴露出來的糾紛也可積極的事前干預,是較為現實可行的方式。建國至今,在糾紛調解占主導地位的傳統文化背景下,部分民眾認為對方讓自己到法院應訴是非常丟臉的事,被訴至法院后往往對立情緒嚴重,導致法院調解的困難;相對的,許多民眾形成了“有矛盾糾紛找街道、找派出所、找婦聯、找工商”的思維定式,我國行政機關調解處理了大量的輕微民商事糾紛,而通過調解的許多糾紛,雙方當事人往往也自覺履行。改革開放帶來的思潮大轉變,對行政調解的傳統文化形成了巨大的沖擊。行政調解的社會效果,是直接與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信任感、敬畏感相關的,如果當事人明知達成的協議對對方沒有任何約束力,沒有任何行政權力和司法權力來保障其履行,對行政機關的信任度難免日漸降低,對行政調解的接受度也會越來越小。可以說,行政調解對保護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為調整經濟關系和社會關系,維護社會穩定,推動社會主義經濟建設都曾起到并且將在很長一段時期內繼續起到重要作用。立法賦予實體公正、程序合法和雙方自愿的行政調解協議強制執行力,是符合我國傳統文化基礎和我國民眾思維習慣的。因此,我國應立法賦予程序公正合法的行政調解協議強制執行力,以彌補當前行政調解最大的軟肋,對緩解訴訟壓力、提高定息止紛效果、構建和諧社會有著積極的作用。
三、賦予行政調解協議強制執行力的制度保障建議
賦予行政調解協議強制執行力,無疑提高了對行政調解制度的程序性要求。作為立法賦予行政調解協議強制執行力的前提條件,筆者試提出以下幾點建議以供未來的《行政調解法》立法參考。
1.完善行政調解的程序以增加其公正性和信任度
我國設定了行政調解的法律法規絕大部分沒有設立具體調解程序。實踐中行政調解主體往往依照其他行政程序或自創調解程序進行調解,保留著較強的行政化色彩。程序是公正、合理、及時解決糾紛的有力保證,對于當事人而言,相關的糾紛處理程序缺乏必要的透明度和可預測性,容易導致當事人對行政調解的公正性和合法性產生質疑,影響行政調解機制的親和力,進而使當事人對行政調解協議依法強制執行產生抵觸和合理懷疑。雖然立法機關已對部分領域的行政調解程序進行了完善,例如《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規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調解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期限為10日”;《合同爭議行政調解辦法》規定,“當事人發現調解員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不能公正處理案件的,有權申請其回避”等等;部分行政機關對其領域內的行政調解程序進行了改進,例如上海市南匯公安分局規定“,公安行政調解只進行兩次,限兩周內進行”等等[16]。但行政調解的原則、受理條件、具體方式、調解時限、回避條件、檢驗程序、協議要件等仍有待《行政調解法》進行增補和統一。筆者認為,在完善和規范行政調解程序的進程中,目前仍被忽視的兩點為:一是完善和規制專業技術爭議的行政確認程序。應當參照司法鑒定的相關法規,規范提取證據和檢驗資料的程序;一方當事人接受檢驗或提交檢驗材料應通知另一方到場;檢驗、分析、取證前應向當事人告知相應的法律后果;實行檢驗人負責制,避免權力尋租等等。最大限度地保證檢驗、分析、取證的結果客觀公正,才能保障行政調解進行的合法性。二是規范調解協議的形式,以起到最好的定紛止爭效果。調解協議應當寫明爭議的事實、爭議的請求和調解結果。在行政調解過程中,調解人員應明確向雙方解釋簽署協議的法律后果,在取得雙方自愿同意的前提下,行政調解協議中,可以參照公證法的相關規定,載明義務人不履行義務或不完全履行義務時,義務人自愿接受依法強制執行的承諾;并載明權利人自愿放棄調解結果以外的其他爭議請求。
2.加大對行政調解的制度保障和投入
筆者認為,首先必須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進行調解培訓和定崗定責,因為行政機關負責調解的工作人員的素質,很大程度上影響著行政調解的程序公正和實體公平。很多行政調解協議,由于調解員的疏忽大意,導致權利人難于要求義務人履行甚至給權利人到法院帶來很大困擾,例如,沒有在協議中寫明履行期限,沒有要求義務人提供身份證明和聯系方式等。其次是改變行政調解的“重調解輕履行”的媒體輿論導向,從全國各省市與行政調解相關的報道、數據分析中不難看出,我國的行政調解重視的是行政調解組織的數量、配備的行政調解人員、調解矛盾糾紛總數、簽訂調解協議的成功率,唯獨忽視了行政調解協議的后續履行情況。最后,加強行政調解的資源保障,如設立社區警務室、農村警務室、社區勞動調解委員會等,并加大對基層行政調解組織和人員的經費保障。我國很多行政機關都設有機構,《條例》明確規定,機構的職責之一是協調處理重要事項,當然也包含對平等民事主體進行的調解,因此可以將機構納入行政調解體系。
四、賦予行政調解協議強制執行力的程序建議
賦予行政調解協議強制執行力絕非一蹴而就,應在司法解釋、法律法規中逐步完善。筆者試提出以下的程序性建議:
1.區分義務人不履行行政調解協議的不同情形
義務人超過約定期限不履行行政調解協議,應當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情況是義務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調解協議,或僅以暫無支付能力為由拖延時間。在這種情況下,立法應當賦予行政調解協議的權利人直接申請強制執行的權利,法院立案部門對該行政調解協議是否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或處分了國家、集體、第三人利益進行形式審查。另一種情況是當事人對行政調解協議的合法性提出異議。例如當事人認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調解的過程中采取了以壓代調、強迫當事人簽字畫押等不適當的手段,違背當事人意志主持調解。部分學者認為,行政調解不具備強制性,因此不屬于具體行政行為。徐繼敏等認為,行政調解、行政裁決屬于非強制行政行為,也受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審查[17]。筆者同意后一種主張,認為當事人質疑行政調解協議的合法性,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不應繼續像目前這樣提起民事訴訟。經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審查,行政調解協議未違反意思自治原則進行強迫,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且未損害國家、集體、第三人利益的權利人可直接申請強制執行。提出異議不應是無限期的:協議有履行期限的,應當在履行期限內提出異議;沒有履行期限的,建議可以參照法院判決裁定的異議期,給予15 日或 30 日的異議期。可能有人會質疑,這樣的模式還是司法權對行政權的審查,換湯不換藥。實際上,絕大多數行政調解協議不能得到履行都是第一種情況,因我國誠信體系缺失和自然人身份地址難以認定,導致義務人避而不見或拖延時間逃避債務。任何行政或司法行為都應當受到監督,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同樣可以依法申請審查。
2.引入質疑行政調解協議的風險保證金機制
鑒于目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調解的實踐中,還存在少部分以壓代調、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的情形,不宜完全剝奪調解協議雙方質疑行政調解協議合法性的權利。筆者建議引入風險保證金機制,即如果當事人對行政調解協議的合法性、公正性提出異議,經法院審查認定該行政調解協議系當事人自愿達成的合法協議,根據公平原則,質疑行政調解合法性并拒不履行調解義務的當事人,則要補償對方當事人因此支付的訴訟費用和合理的交通費等其他損失。這一機制,既促使協議雙方當事人審慎地思考行政調解協議的公正性和合法性,權衡能夠為自己帶來的精神、物質利益與付出之間的比例;又可以使得權利人因義務人隨意增加的訴訟成本(如律師費、交通費、誤工費)得到一定程度的補償,最大限度地維護公平與正義。風險保證金機制可以避免當事人濫用訴權,也維護了行政調解協議的信賴度,避免行政資源和司法資源的平白浪費。
一、我國果汁企業反傾銷的現狀:
近年來,隨著人們生活水平的提高,飲食結構的變化,對健康的重視,果汁已成為人們日常生活中的健康飲品。再加上近幾年,在混合果汁、蔬菜汁以及啤酒中勾兌蘋果汁日益成為國際市場的消費時尚。因此,世界各國對濃縮蘋果汁的消費量逐年呈上升趨勢,我國濃縮蘋果汁年產量從20世紀90年代中期的1600噸增至目前的80多萬噸。應該說,我國的濃縮蘋果汁加工業趕上了一個發展的好機會。預計在未來5年內果汁飲料的市場需求空間將每年增加8-10萬噸左右。美國市場是國內濃縮果汁最大的出口市場,約占全國出口量的40%-50%,由于個別企業不熟悉國際規則,在爭奪市場時竟相壓價,造成國內產品銷售價格一直徘徊不前,利潤空間小,對美國蘋果種植業主和濃縮蘋果汁加工企業帶來很大的沖擊,使中間商從中獲取暴利。
在美國蘋果種植業主和濃縮蘋果汁加工業的聯合壓力下,美國農業協會對包括中國在內的幾個國家的濃縮蘋果汁提出反傾銷訴訟。該案件在美國商務部立案后,初擬對中國濃縮蘋果汁征收91.84%的反傾銷關稅,同時展開了調查。我國許多出口產品在反傾銷中屢屢敗陣,損失慘重。為此,中國食品土畜產品進出口商會呼吁和指導有關企業積極應訴。國內50多家濃縮蘋果汁出口企業中,只有10余家企業聯合,共同聘請了國際上具有豐富反傾銷辦案經驗的美國律師應訴,其余40多家同行放棄了應訴,也等于放棄了全球最大的市場---美國市場。
二〇〇四年初,美國商務部作出終裁,我國10余家應訴企業的反傾銷平均關稅率為14.88%,其中有六家企業繼續享受“零”關稅,此次戰役的勝利可以看做是中國濃縮蘋果汁加工企業的一次合力作戰,成為中國企業應對反傾銷的經典案例之一。未參加應訴企業的關稅率為51.74%。這對于未參加應訴的企業來說,產品在美國市場全線萎縮,發展嚴重受挫,無形中增加了產品的成本,降低了市場競爭力。
我公司是一家濃縮蘋果汁加工股份制企業,參加了2001-2002年反傾銷應訴工作,于2003年9月11、12日兩天接受美國商務部的實地核查,核查結果是當年全國參加應訴的幾個企業當中最成功的一家,同時也是我省果汁企業唯一一家參加反傾銷應訴工作的企業。
目前,全球濃縮蘋果汁加工主戰場已經從歐美等發達國家整體轉移到我國,基本處于壟斷地位。從2004年開始至今,由于行業內競爭加劇以及國際市場需求上漲等諸多因素的影響,我國濃縮蘋果汁的價格持續一路攀升,然而在這樣有利的條件下,各加工企業卻紛紛抱怨利潤空間不大。這主要由于幾年前中國濃縮蘋果汁大量出口,各企業互相壓價使得國際果汁價格“縮水”近一半,進而造成美國提起反傾銷訴訟案,給企業造成人力、物力、財力上的消耗和損失。
二、我國果汁企業反傾銷的對策:
自1995年以來,我國已連續10年成為全球遭受反傾銷調查最多的國家,加入世貿組織以來,我國遭遇的反傾銷、反補貼、保障措施、特保措施“兩反兩保”案件235起,涉案金額達61.30億美元,其中反傾銷案183起,涉案金額達50.70億美元,涉案數和涉案金額分別占全部“兩反兩保”案件的77.90%和82.70%。在反傾銷中,歐盟、美國等主要貿易伙伴一直未完全承認我國“市場經濟”地位,在進行反傾銷調查時,對從我國進口產品正常價值的計算采取第三替代國價格作為比較依據,并對我國涉案產品適用總體傾銷幅度和單一反傾銷稅率。這樣,中美經貿關系的主要矛盾將從年度審議正常貿易關系轉變為美國是否認定中國遵守世貿規則。雙邊貿易摩擦將從政府對政府,擴大到企業對政府、企業對企業。美國政府已經決定成立專門機構,監督中國嚴格履行雙邊協議,啟動監督、仲裁、制裁機制。有關專家指出,由于這一機制具有多元性和多重性的特點,今后中美貿易摩擦和訴訟案件可能呈上升勢頭。美國對我國企業實行反傾銷調查的有關情況已經暴露出諸多問題:有的被調查企業統計數據不連貫;統計資料不齊全;分類帳和總帳多頁、少頁情況屢見不鮮;企業應訴人員業務不熟練無法回答技術細節,管理人員對企業組織機構不能準確、細致的回答等等。
針對上述情況,結合我公司在2001年在長達十二個月的應訴反傾銷中所做的大量工作及反傾銷核查小組對我公司進行實地核查的親身經歷,自己就我國果汁企業在應訴反傾銷中談幾點對策:
、各企業應盡快建立、健全與國際接軌的財務報表、統計口徑、統計方法和內部審計制度。如果在應訴當中出現統計數據前后不一,帳表不符,產、供、銷數量不適,與上報數據有絲毫誤差,核查人員將不會采用,以處理。實際上等于我方企業敗訴,不僅前功盡棄而且造成巨大的經濟損失,影響我國企業的整體國際信譽。所以,在向美國商務部上報數據資料工作當中慎之又慎,計算準確,復核認真,平時工作當中注意細節的連貫性,一個標點符號也會影響整個核查工作的成敗。
2、在反傾銷調查期內,我們更應該認真對待,仔細研讀美國商務部最新發給我們律師的調查提綱,充分掌握調查步驟和內容,認真部署接受核查時的方方面面,包括準備好支持答辯書陳述理由的一切資料、文件,諸如營業執照、公司章程、股東認購文件、利潤分配方案文件、管理層任命書、股東會決議及相關聯的帳表,無涂改痕跡的原材料、半成品、產成品、輔料的出、入庫原始數量記錄,車間生產記錄等。組織好正式核查時開場白的講稿(不宜過長,一般在5分鐘左右,如果過長,核查人員認為是有意的拖延時間,而造成不好的印象),核查期間核查人員的吃住安排要妥當,盡量和我們的工作人員少接觸,因為在這期間核查人員可能會咨詢一些尖刻的問題,這都關系到整個核查工作的成敗。
企業副產品的銷售是核查成本的減項,必須做好發票、合同等的證明材料,比如:果渣的銷售,盡量按照配比的原則做好原始記錄,它可以沖減產品的生產成本,否則數據無效會弄巧成拙增大產品成本。
3、企業要積極參加國際質量體系認證工作。要保證產品質量,企業就必須自上到下嚴格執行質量體系認證標準,做到每一道工序都有檢測記錄、當班者的親筆簽字、意見、建議;人事部門有每位員工的整套檔案資料;車間和班組的例會、總結、分析等,確保產品質量過關。原始記錄的涂改現象,對我國來說是比較正常的,但是核查人員認為有作假嫌疑。所以,原始記錄一定要保證清潔、完整、系統、連續。
4、作為果汁企業,應當充分利用有利的信息條件,及時獲取、處理并掌握世界各國同行業生產、銷售、研究、開發的各類信息。只有這樣當反傾銷原告采集到我們數據后,用第三替代國價格進行核定成本時,我們才能做到心中有數,及時調整并提供準確、有利的證據,以維護我們自身的經濟利益。
5、政府應為企業在咨詢、統計、會計、審計及法律方面與國際接軌提供支持,大力加強與生產貿易有關的各類中介機構,如:資信評級、預測分析等機構,以改變我國目前對外貿易、競爭和訴訟中孤立無援的艱難處境。為此,首先要迅速培養一大批既懂經濟、通法律,又精貿易、會管理的國際型高級專業人才;其次,在處理涉外經濟糾紛中,要提高我方熟悉生產、技術、財務和法律的專業人員的參與權和發言權的地位。另外,可考慮邀請或聘用有聲譽的國外律師、專家協助應訴。
6、遵守政府部門的嚴格管理。果汁企業的原料大部分是直接從果農手中收購,我們代開發票,帳務處理憑國稅部門印制的《農副產品收購發票》。由于憑此發票可以抵扣13%的進項稅,國稅部門對此項工作抓的非常緊,我們執行的徹底、認真,因為反傾銷工作正好迎合了國稅部門的政策,如果我們的進項稅增加的話就無形中增加了產品的直接成本,正中反傾銷工作的下懷。所以誰要在原料采購和成本核算上為了蠅頭小利,那就肯定會在美國反傾銷調查中栽跟頭。因此,企業要想適應世貿規則,就得實實在在依法照章納稅,接受政府執法部門的嚴格管理。
【關鍵詞】 法務會計; 理論與實踐; 不足; 對策
一、理論研究上的缺陷
近年來,國內公開發表的法務會計方面的相關研究文章有380多篇,但真正有深度、有見地、值得重視的文章不超過20篇,專著可以查到的有7部,有幾部還稱為“教材”,但多是抄譯國外。總體來講,這些論著對于法務會計的概念、目標、假設、對象、職能、原則、內容以及人才培養等都有所涉及,提出了許多學界未取得共識、需要繼續探討的問題,表明我國已有學者對法務會計給予了關注。其在論述上多采取兩種模式:一是談我國法務會計建設中存在的問題,繼而提出對策;二是談我國發展法務會計的必要性,然后提出建議。兩種模式一般都要先談一些相關的基本理論,所提出的對策大都是加強理論研究,促進人才培養,完善法規制度,加大宣傳力度。此外,還有較多的文章專門談隊伍建設和人才培養,有少數文章談及國外法務會計的理論研究與實踐狀況,另有較少文章專門研究法務會計的理論框架或者其中的某一方面如法務會計報告、特征、原則等。
第一,不僅沒有形成專門的理論體系,在一些基本概念、基本理論的認識上分歧還很大,不乏錯誤、片面的觀點。
第二,概要性陳述過多,甚至是對國外觀點的直接編譯整理,內容也顯得空洞。
第三,理論與實踐脫節,研究主要集中于法務會計基本理論問題上,對實務操作、實踐案例的應用性研究缺乏,很少看到完整的體現法務會計應用特點的實例解剖。而缺乏實證基礎,研究結論也就流于無效。
第四,在研究方法上,規范性研究的文章較多,實證性研究的文章很少。
第五,由于缺乏一套邏輯嚴密的理論系統,對法務會計的執業準則等的研究,只能借鑒國外經驗,難有中國特色。
第六,研究不夠深入,淺嘗輒止。部分學者寫一二篇法務會計文章后就不再探討,不能對某一問題進行深入和系統研究,因而有深度的力作不多,文章的質量和數量都不足。截至2008年12月初,能從中國期刊網上檢索到的有關法務會計的學術論文只有388篇,與其他會計研究文獻相比,法務會計文章數量甚少。
第七,目前已出版的法務會計書籍,多是兩種理論模式:一是抄襲美國舞弊審計學的理論體系及主要理論內容;二是抄襲中國司法會計學的理論體系及主要理論,是用舞弊審計學、司法會計學拼接所形成的“法務會計”。
二、實踐上存在的不足
從中國目前來看,法務會計某種程度上已在實務工作中得到一定的開展,但主要限于經濟犯罪領域有關案件的審查,除了國家公檢法機關和有資質的司法會計鑒定所開展的業務是否屬于法務會計存在爭議以外,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也開展了零星的法務會計相關業務,但服務內容單一。目前我國的“法務會計”熱還僅限于學術界(主要是會計學界),也沒有形成具有內在關聯性的理論體系,基本上是“紙上談兵”,實踐層面乏善可陳。
(一)人才匱乏
高校專業設置、師資、教材短缺,注會缺乏法律知識和開展相關工作的能力,法律工作者又普遍不懂會計。由于理論上欠缺,使得法務會計人才培養沒有較為明確的方向,有些高校雖已開設法務會計專業及開展相關嘗試,也還處在起步階段,還沒有很好的典型可供其他院校參考。
(二)社會認識存在誤區、盲區
社會認知度較低,大部分專業人員不了解甚至還未聽說過法務會計。我國大部分企業還未認識到公司內部的法務會計在調查雇員舞弊、解決企業經濟糾紛領域的突出作用,未意識到法務會計人才處理這些問題的優勢和業務能力。
(三)服務項目范圍狹窄
法務會計實踐主要集中于保險賠償、海損事故理算等較為典型的業務以及有爭議的司法會計上,而有關企業納稅及債權債務的會計、社會公正會計、物價理順會計、基金會計等法務會計的實踐基本上處于空白。
(四)絕大多數的會計師事務所很少涉及法務會計服務領域
絕大多數的會計師事務所業務還停留在審計、驗資等傳統業務領域和少量的稅務籌劃等業務中,僅有少數會計師事務所和律師事務所在相關機構的授權下初步開展了司法會計鑒定工作。有些會計師事務所雖然從事了相關業務,但由于公信力原因,不僅業務量少,權威性也受質疑,并且業務范圍過窄,注師普遍缺乏法律方面的知識和經驗,影響了所獲證據的針對性和判斷結果的準確性。同時,雖然從表面看國內一些大會計師事務所普遍重視法務會計業務,并不同程度地進行了宣傳,但其廣告意味大于實際業務開展程度。此外,執業注冊會計師的專業素養雖然相對較高,但在法律知識和調查技術上比較欠缺,而且大多還在從事其審計主業,并沒有特定的法務會計人員資格和身份,人員安排上隨意性較大,這使其往往只是將法務會計作為一項兼任的工作,難以全身心投入法務會計實踐中,更不會進行較深入的研究總結。
(五)制度建設滯后
法務會計準則、資格認證制度、鑒定制度、訴訟支持制度、業務操作規范和標準等基本空白,傳統的會計制度和會計準則對法務會計還沒有涉及,對于如何認定信息的虛假問題、故意與過失行為的判定、幫助當事人計算賠償范圍與損失以及對當事人遵守法律法規情況的認定等既沒有相關的鑒定標準,也沒有具體的行為準則作為指導,難以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六)相關的教育培訓較為混亂,盈利目的性較強,濫竽充數現象明顯
各種民間培訓機構舉辦的所謂“高級法務會計師培訓班”、“注冊法務會計師資格認證”,無不自稱是國內“首次”或者“首家”。有的高校開設“司法會計”專業后,在不改變專業課程的情況下,卻隨潮流改稱“法務會計”專業。正規財經院校在開設相關專業上還比較慎重,而一些“非主流高校”則比較“前衛”,眾多高職院校紛紛開設會計學的法務會計專業方向,其師資是否能保證值得懷疑。法務會計教育需要多學科、復合型的教學人才,但是既熟悉法務又精通會計學的教學人才非常少,科班出身、高學歷層次的幾乎沒有,多是草臺班子,拼湊的人馬。另外,在專業歸屬上也不盡一致,既有把法務會計專業方向放在會計學里面的,也有放在法學里面的。
(七)法務會計的理念不普及
法務會計的理念主要靠一些學者發表不系統的論文、出版幾部專著來進行傳播,社會影響相當有限,而官方以及業內少有提及。
(八)缺乏專業性權威機構的指導
目前,全國還沒有一個專業機構對法務會計進行規范指導,更沒有其下屬委員會負責法務會計工作。
三、完善法務會計理論研究與推進相關實踐的思路
(一)理論層面
1.梳理國際法務會計研究成果,進行比較和借鑒,著重研究美國的法務會計實踐,并明確我國與西方國家法務會計的差異。我國香港的法務會計發展較快,其絕大多數會計師事務所都不同程度地開展了法務會計業務,很有借鑒價值。
2.加強對有影響的會計訴訟案例的研究,如銀廣廈、深圳原野、紅光實業、瓊民源、東方鍋爐等造假案例,安然、施樂和世通公司、麥克威爾通訊公司等舞弊案件,以及有“中國證券民事賠償第一案”之稱的“大慶聯誼案”等。通過對案例的研究,分析經濟糾紛中涉及會計和法律的深層次的問題。特別在理論研究不足的情況下,研究案例對開展法務會計制度設計和實務操作有事半功倍之效。
3.厘清法務會計與財務會計、獨立審計、司法會計之間的區別與聯系,明確法務會計是經濟服務活動還是會計服務活動,對其進行合理定位。
4.研究當會計準則、會計制度、審計準則等行業規范與法律規定不一致時,如何協調調整,以適應解決法律問題的需要。
5.在上述研究的基礎上,規范和明確我國法務會計的概念、目標、要素、對象、原則、程序和方法等,形成具有中國特色的法務會計理論結構和框架體系,以指導法務會計實踐,并通過實踐不斷完善其理論體系。有學者認為,法務會計理論體系可分為以下幾個層次:(1)基礎性學科,包括法務會計概念、基本原理、依據、標準及主體等內容,以此確定基本內容和理論框架;(2)職能性學科,如具體的方法、程序等;(3)部門性學科,如海難賠償責任會計等。這種分類的理論體系既有層次,也便于分塊研究。
(二)實踐層面
1.建立注冊法務會計師資格考試制度。對具有舞弊審計從業經驗的專業人員可以適當放寬考試標準,以便在短期內緩解我國法務會計人員短缺的壓力。在正式推行法務會計師資格之前,鼓勵具有律師資格的人員參加注冊會計師的“會計”和“審計”兩個科目的考試;對具有注冊會計師資格的人員加試相關的法律科目,待其取得了合格證之后,連同原資格一起來認定其法務會計師資格,以利于盡快形成一支法務會計師隊伍。
2.制定法務會計準則。主要包括法務會計一般準則、法務會計具體工作準則和法務會計報告準則。具體工作準則如法務會計執行業務的技術標準、執業準則和道德準則。這種準則是會計和法律兩個職業的聯結紐帶,它既不能代替會計準則,也不能、不應該被會計準則所代替。可以考慮將法務會計準則置于中國獨立審計準則體系之內,以實務公告和執業規范指南的形式建立法務會計準則體系。
3.明確會計師事務所的主體地位。我國目前還不允許會計師事務所從事法律業務,這是事務所拓展法務會計業務的最大障礙。國家應該出臺有關辦法,允許會計師事務所從事法務會計工作,允許一些有條件、有實力的事務所在其內部設立專門的部門開展法務會計業務,擴大其執業范圍,提升競爭力。另,筆者建議取消公安、檢察機關以及法院內部從事有關法務會計鑒定的技術部門,而將法務會計行使的權力歸于會計師事務所,因為司法機關設置法務會計人員,他們在從事法務會計鑒定時,依據的是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制度,而沒有統一的技術鑒定標準,這必然影響法務會計鑒定的準確性,同時也不符合獨立性原則,自審自鑒影響判決的質量,也容易產生司法腐敗。因此,應借鑒國際慣例,將法務會計的任務交給會計師事務所,鼓勵事務所開展法務會計業務。有關機構比如中注協可選取一些有資質的事務所進行培訓與認定,頒發法務會計資質證書。
4.建立法務會計面向社會服務的工作規范。該規范應至少包含以下規定:(1)成立機構或開展業務的主管行政部門審批規范;(2)從業者執業資格規范,包括資格認證和年檢;(3)委托和受理規范,建立統一的法務會計鑒定技術標準,如:法務會計鑒定證據的確認標準、法務會計鑒定證據的定量計量標準、綜合判斷標準、鑒定結論出具標準等;(4)收費規范。
5.成立法務會計行業管理機構。西方國家的法務會計組織和機構比較成熟,如注冊舞弊審核師協會(ACFE),美國注冊會計師協會下屬的法務和訴訟服務委員會(FLS Committee),加拿大特許會計師協會下屬的調查與法務會計專家聯盟(CA?IFA)。依照通行做法,我國的法務會計行業管理委員會可以從屬于注冊會計師協會,在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下設立法務會計專門委員會,該委員會接受中注協的管理,對協會理事會負責,專職對法務會計業務進行管理、指導、監督。中注協應加強與中國律師協會的溝通、協調、合作。
6.修訂《注冊會計師法》,增加法務會計方面的內容。
7.逐步擴展法務會計的運用范圍。有學者提出了兩步走的設想:即我國目前可以有選擇地推廣運用企業稅務會計、司法會計、保險賠償責任理算會計、海損事故理算會計等法務會計,這幾個方面在我國實務中具有一定的基礎,至于社會福利保障會計、物價理順會計、債權債務理算會計、社會公正會計、基金會計等,由于客觀條件不甚成熟,可待條件相對成熟后再予以推廣。
8.人才培養。通俗地講,法務會計人才既要懂財務、會算賬、能查賬,又要熟知法律規范、證據規則與訴訟程序,完全屬于復合型人才。培養法務會計人才是發展法務會計的當務之急。措施上基本分為3種:(1)對本、碩、博學生的學歷教育;(2)對有注會、注稅、司法資格人員的職業教育;(3)各種培訓班性質的社會教育。有學者提出,國家教委應盡快組織法務會計本科專業的申報,鼓勵那些已開設了會計學、審計學、經濟法或其他法學專業的高校積極申報法務會計專業。可以先在二十所CPA高校中進行試點。
【主要參考文獻】
[1] 李若山.法務會計――二十一世紀會計的新領域[J].會計之友,2000(1).
【關鍵詞】 或有事項; 確認; 清查調整; 估值; 披露
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經濟行為經常面臨某些不確定情形,因此在會計核算中需要作出分析和判斷。其中有些經濟情形的最終結果以未來事件的發生或不發生來加以證實。如:企業對已出售商品在一定期限內提供售后擔保,如發生質量問題,企業將無償提供維修服務;企業因生產產品對周圍環境造成污染而被,如無特殊情況公司很可能敗訴,但案件尚未審結等。這類造成企業在未來要承擔的不確定的義務情形,即為或有事項。并且這一特定的經濟事項已越來越多地存在于企業的經營活動中,在實質上影響了企業的財務狀況和經營成果。尤其是在評估實務中,更需要關注或有事項的清查和調整,因為在資產負債表日如不對已存在于企業的或有事項區別對待進行分類反映,將會影響企業損益的真實性,從而致使評估價值不能合理反映企業的現狀,造成財務信息不真實,從而使報告使用人不能全面了解企業情況。
一、或有事項的特征
1.或有事項是過去的交易或事項形成的一種狀況,是資產負債表日的一種客觀存在。如未決訴訟,它雖是正在進行中的訴訟,但它是企業因過去的經濟行為其他單位或被其他單位引起的,是現存的一種狀況,不是將來要存在的某種狀況。
2.或有事項具有不確定性是指或有事項的結果具有不確定性。比如,企業對出售商品提供售后擔保,如發生質量問題,企業將無償提供修理服務,從而會發生一些費用,至于這筆費用是否肯定會發生;即使會發生,但金額大小則取決于將來發生修理請求以及修理工作量的大小;而這些事項在資產負債表日尚未發生,其對企業的影響有多大,只能由未來發生的事件加以證實,現在尚不能完全肯定。
3.或有事項的結果只能由未來發生的事件加以確定。在或有事項發生時,大多數或有事項的結果是難以證實的。比如未決訴訟,其最終結果只能隨著案情的發展,由法院判決結果來證實。隨著事態發展和時間變化,影響或有事項結果的因素也會變化,最終使不確定的事項趨于肯定,而使或有事項轉化為確定的事項。
4.影響或有事項的不確定性因素不能由企業控制。這從側面說明了影響或有事項結果的不確定性因素不能由企業所控制。如果企業能加以控制,那么它也就不是或有事項了。
但是企業在日常會計處理過程中存在的不確定性事件并不都是或有事項。例如對固定資產計提折舊,雖然也涉及到對殘值和使用年限進行分析和判斷,帶有一定的不確定性,但折舊是企業已經發生的損耗,其結果是確定的。因此,對固定資產計提折舊不屬于或有事項。同樣的道理,未來可能發生的自然災害、未來可能發生的交通事故、未來可能發生的經營虧損等事項都不構成企業的或有事項。
常見的或有事項有:未決訴訟、未決仲裁、企業對售后商品提供擔保、附追索權的票據貼現、企業為其他單位的債務提供擔保、由于產品生產污染環境而可能發生治污費用或可能支付罰金以及在發生稅收爭議時,有可能補交稅款或獲得稅款返還等。
二、或有事項在評估實務中的確認
作為與會計行業聯系緊密的資產評估業,目前對或有事項的評估確認和估值尚無明確規定,客觀上增加了實務操作難度,形成了評估業務依據空白。評估實務中長期以來對或有事項的處理,一般不在評估價值中反映,只要求評估師引起足夠重視,查明原因,逐一列出,并說明所關注的或有事項的性質、金額及與納入評估范圍內的資產和負債的關系。其實質是采取了將或有事項作為報告的補充信息予以反映,達到提醒報告的使用者注意,評估人員即履行告之義務,盡了責任。這種處理的原則是采取列舉事項、重點說明,以不影響評估價值為基礎的提醒方式。以至于使評估人員對或有事項這一經濟事件沒有引起足夠的重視,假如企業在評估時不進行申報,而評估人員在對企業價值評定時不夠嚴謹細致,就有可能在對企業進行清查調整時使或有事項這一經濟事件產生遺漏。
或有事項的確認所涉及的問題是,與或有事項有關的義務應在符合什么條件時確認為負債。評估中,如果遇到與或有事項相關的義務同時符合以下條件,我們應將其確認為一項負債:該義務是企業承擔的現時義務、該義務的履行很可能導致經濟利益流出企業、該義務的金額能夠可靠地計量。
1.該義務是企業承擔的現時義務是指與或有事項有關的義務是企業承擔的現時義務,而非潛在的義務。例如,甲股份有限公司與乙股份有限公司發生經濟糾紛,至資產負債表日,經調解無效。甲股份有限公司已于評估基準日前向法院提訟,法院已進行調查,但尚未宣判,法庭調查表明,乙股份有限公司的行為違反了國家的有關經濟法規,應承擔違約責任。故該種情況,對乙股份有限公司而言,一項現時義務已經產生,它是由發生于評估基準日前的交易事項形成的。因此,乙股份有限公司應于資產負債表日就該事件確認一筆或有事項,應于企業評估時向評估人員進行申報并說明情況。
2.該義務的履行很可能導致經濟利益流出企業是指當企業履行因或有事項產生的現時義務時,導致經濟利益流出企業的可能性超過50%,但尚未達到基本確定的程度。企業因或有事項承擔了現時義務,并不說明該現時義務很可能導致經濟利益流出。
例1:甲股份有限公司與乙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協議,承諾為乙股份有限公司的一年期銀行貸款提供全額擔保,對甲股份有限公司而言,由于擔保事項而承擔了一項現時義務。這項義務的履行是否很可能導致經濟利益流出企業,需依據乙股份有限公司的經營情況和財務狀況等因素來確定。如果乙股份有限公司的財務狀況良好,有能力于銀行貸款到期時償還本息。此時,如果沒有其他特殊情況,一般可以認定乙股份有限公司不會違約,從而甲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承擔的現時義務不是很可能導致經濟利益流出企業。如果乙股份有限公司的財務狀況惡化,且沒有跡象表明將于銀行貸款到期前可能發生好轉,這種情況會導致乙股份有限公司到期無力償還貸款本息而違約,從而使甲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承擔的現時義務將很可能導致經濟利益流出企業。因此,我們可以了解企業承擔現時義務與該義務的履行很可能導致經濟利益流出企業之間并沒有必然的聯系。
3.該義務的金額能夠可靠地計量是指因或有事項產生現時義務的金額能夠合理地估計。由于或有事項具有不確定性,因此其產生現時義務的金額也具有不確定性,如果我們要將某項或有事項予以確認,則其相關現時義務的金額應當是能夠可靠地估計。
應注意的是:該項金額能夠可靠地估計,是指在評估實務中估計的金額是依據相同或類似的案例得出的一個經驗數據。
例2:甲股份有限公司涉及一樁訴訟案件,根據以往的判例推斷,甲股份有限公司很可能敗訴,相關的賠償金額也處于一個范圍區間內。在這種情況下,我們可以認為甲股份有限公司因該項未決訴訟承擔的現時義務的金額能夠可靠地估計,從而可以對該項未決訴訟確認為一項負債,在資產負債表中反映。但是如果甲股份有限公司涉及的訴訟沒有以往的判例推斷可與該項未決訴訟案件可比,又無明確的法律條文作確切解釋,那么即使甲股份有限公司敗訴的可能性很大,通常也無法推斷出其因該項未決訴訟承擔的現時義務的金額能夠可靠地估計,從而不能對該項未決訴訟確認為一項負債,而只能在報告中披露說明。
綜上所述,在資產評估實務中,評估師對或有事項確認為一項負債時,必須對與該或有事項相關的義務按上述三個確認條件進行認真細致的分析研究,將同時符合三個條件的或有事項引起的現時義務,在評估時確認為負債,體現在企業評估資產價值之中。
三、或有事項在評估實務中的估值
或有事項的估值所涉及的問題是,哪些事項應歸入或有事項反映,企業評估申報有無不恰當、不合理之處。當與或有事項有關的義務符合確認為負債的條件時,應以多少金額確認,而評估人員以何種方式給出相應合理的估值。根據或有事項準則規定,因或有事項而確認的負債的金額,應是清償該負債所需支出的最佳估計數。此外,如果企業因履行或有事項所形成的義務,而又可以從第三方或其他方獲得補償,則此補償的金額只有在基本確定能收到時,才能作為資產單獨列入資產負債表中反映,且認定的補償價款金額不能超過確認負債的賬面價值。因此,或有事項的估值對于資產評估師而言,屬于評估的作價方法,主要涉及三個方面的問題:或有事項的清查調整、最佳估計數的確定、預計可獲得補償的處理。
1.或有事項的清查調整。評估人員在收到企業的評估申報表時,應仔細地進行分類閱讀分析,看有無或有事項項目申報。如果企業已經進行了審計工作,還應對企業會計報表附注中披露的各項預計負債進行關注了解,以使評估人員獲得充分、詳細的有關或有事項信息。企業因多項或有事項確認了預計負債,那么在資產負債表中一般只需通過“預計負債”科目進行總括反映。在將或有事項確認為負債的同時,應確認一項支出或費用。這項支出或費用在利潤表中不應單列項目反映,而應與其他費用或支出項目(如“營業費用”“管理費用”“營業外支出”等)合并反映。例如:某企業因產品質量保證確認負債量所確認的費用,在利潤表中,應作為“營業費用”的組成部分予以反映。因此,在資產清查時評估人員應向企業相關負責人就該事項進行了解,查明或有事項形成原因、性質、可能存在的結果;是否還存在其他遺漏的或有事項,并書面記錄訪談情況由被訪談人簽字,單位簽章作為一項工作底稿備查。評估人員應以企業申報的或有事項類別按評估程序進行認真清查,全面細致地分析研究可能與或有事項有關的會計科目情況,做到心中有數。在清查中應執行的評估操作程序如下:
(1)核對預計負債清查評估明細表與企業明細賬、總賬和會計報表余額是否相符。
(2)著重了解各項或有事項的種類、發生日期、性質和情況以及可能出現的結果。
首先向相關事件當事人或有權管理部門函證或登門拜訪了解或有事項業務內容、發生日期、形成原因、很可能發生的結果;其次選擇重要或有事項項目,調查企業估計確認的或有事項金額是否合理,有無不恰當之處,嚴重脫離事件可能發生結果的估計,屬于企業濫用會計估計,應提醒企業重新申報評估清查明細表。
(3)實施必要的替代程序,查閱有關協議、收付款收據發票等原始憑證。
(4)關注評估基準日前后其他應付款的支付情況,了解各項其他應付款的發生日期、形成原因。
(5)了解預提費用的明細內容和計提依據;抽查大額預提費用提取、轉銷的記賬憑證及相關文件資料,關注長期未轉銷的預提費用的原因。
(6)關注評估基準日前后其他應收款的明細賬,有無計入企業因或有事項收到的其他公司賠償款項等,同時查看營業外收入科目,有無收到與或有事項有關的收入款項。
(7)查營業費用、管理費用科目,查閱其明細賬,看有無已經計入當期損益的訴訟費用,而企業仍然按未決訴訟確認為或有事項的情況。
(8)清查營業外收支科目,查閱其明細賬,看有無已經計入當期損益的賠償和罰款支出等費用。
(9)預測或有事項對企業資產狀況及價值的影響及影響程度等。
評估人員在按以上程序進行清查調整后,如發現企業的或有事項在資產負債表日后,評估基準日前企業已經實際支付或法院已經判決生效的與賬面計提的負債有差額,按以下情況處理:
(1)企業在資產負債表日前,依據當時實際情況和所掌握的證據,合理預計了負債,在評估基準日,應當將當期實際發生的損失金額或支出金額與已預計的相關負債的差額,直接調整計入當期營業外支出或營業外收入。
(2)企業在資產負債表日前,依據當時實際情況和所掌握的證據,本應當能夠合理地預計損失和支出,但企業所做的估計與當時的事實嚴重不符(如:未合理預計或不恰當地多計或少計),應當視為濫用會計估計,在評估基準日評估人員應提請企業按照重大會計差錯更正的方法進行會計處理。
(3)評估基準日后至評估報告交付日之間發生的或有事項已有了實質性結論的或有事項,評估人員應在報告特別事項中予以披露說明。評估人員按調整后的企業評估清查明細表的數值確認申報,同時實施下一步的評定估算,即最佳估計數的確定。
2.最佳估計數的確定。企業因或有事項而確認的負債的金額,應是清償該負債的所需支出的最佳估計數。
(1)當清償因或有事項所確認的負債需支出存在一個金額區間范圍,則最佳估計數應按該區間的上、下限金額的平均數確定。
(2)當清償因或有事項所確認的負債需支出不存在一個金額區間范圍,則最佳估計數應分情況處理,按以下方法確定:涉及單個項目時,最佳估計數按單個項目的最可能發生金額確定;涉及多個項目時,最佳估計數按各種可能發生額及其發生概率計算確定。
至于最佳估計數的金額區間范圍、單個項目的最可能發生金額、多個項目的各種可能發生額及其發生概率等數據指標的搜集。如果企業有歷史資料可參考,且各年出入不大的可由企業相應負責人提供,如產品售后擔保;如果企業無類似的案例,而外部資料搜集也未發現同類或類似的判例,如未決仲裁、未決訴訟等,評估師可以依據本人的職業判斷來進行或借助于其他專業人士(如律師、企業法律顧問、法官以及與事件相關或知情的相關人等)的職業判斷或經驗數值,力爭得出一個較為有說服力的估值結論。
例3:某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共銷售某產品120 000件,銷售收入360 000 000元。根據公司承諾的產品質量保證條款,產品自出售后一年內,如果發生產品質量問題,公司將負責免費維修。企業按以前年度的維修記錄和參考歷史資料在資產負債表中確認了一項預計負債。在評估基準日后評估師在進行資產清查時,應對該項負債做專門記錄,問詢相關部門責任人,以及公司歷年來的費用發生情況,包括抽查憑證、技術人員訪談筆錄等,經對公司技術部門的費用預算分析評定后,得出以下結論:產品發生較小質量問題,維修費用約為銷售收入的1%;發生較大的質量問題,維修費用約為銷售收入的2%。且根據公司技術部門對工藝檢測和產品質量測試后得到本年度銷售的產品中,85%不會發生質量問題;10%可能發生較小質量問題;5%可能發生較大質量問題。
據此,在評估基準日,某股份有限公司在資產負債表中確認的預計負債的評定價值為:
360 000 000×(0×85%+1%×10%+2%×5%)=720 000元
3.預期可獲得補償的處理。評估中,如果評估師對某項或有事項所引起的義務確認為負債后,發現企業因清償該負債所需的支出全部或部分預期由第三方或其他方補償時,則補償金額只能在判定基本能收到時,作為資產單獨確認,且確認的補償金額不應超過所確認的負債的賬面價值。應引起注意的是:補償金額只有在“基本確定”能收回時才予以確認,且確認的金額為基本確定能收回的金額,并作為一項資產項目在資產負債表中單獨列示。同時,如果企業基本確定能獲得補償,那么企業在利潤表中反映因或有事項確認的費用或支出時,應將這些補償預先抵減。只有這樣,才能真實、完整地反映或有事項對企業評估價值的影響。
通常,預期可能獲得補償的情況有:發生交通事項等情況時,企業通常可以從保險公司獲得合理賠償;在某些索賠訴訟中,企業可以通過反訴的方式對索賠人或第三方另行提出賠償要求;在債務擔保業務中,企業在履行擔保義務的同時,通常可以向被擔保企業提出額外追償要求等。
四、或有事項在評估實務中的披露
評估實務中對或有事項的披露,應區分幾種情況,一是已經作為資產或負債作價,則只需在評估報告特別事項中做簡要說明,說明形成的原因、可能存在的影響等;二是不符合資產或負債的確認條件,但是或有事項確實存在,而對企業的影響程度卻無法預測,只有等事件有了實質性的進展后才能知曉,對此類事項只要在特殊事項中說明過程進行簡要描述。
1.或有負債的披露。或有負債披露的基本原則是,極小可能導致經濟利益流出企業的或有負債一般不予披露。對某些經常發生或對企業的財務狀況和經營成果有較大影響的或有負債,即使其導致經濟利益流出企業的可能性很小,也應予以披露,以確保報告使用者獲得足夠充分和詳細的信息。如已貼現商業承兌匯票、未決訴訟、仲裁以及為其他單位提供的債務擔保形成的或有負債。有時充分披露未決訴訟、仲裁形成的或有負債信息可能會對企業的生產經營預期造成重大不利影響,則在報告中不需要做詳盡披露,但至少應披露事件的形成原因。
例4:沿用例1資料,假如乙公司在貸款到期后未清償,銀行訴甲公司負擔保責任,甲公司負有全額清償的責任;預計甲公司除支付本金和利息還可能支付罰息和訴訟費用,此例如無特殊情況,銀行很可能勝訴,案件正在審理中。年末甲公司在資產負債表中預計了一筆負債。因此在評估報告中應對甲公司作如下披露:甲公司因承諾擔保乙公司某筆銀行貸款,乙公司于貸款到期日財務狀況惡化無力償還,銀行追訴甲公司擔保責任,甲已于年末預計了一筆負債,經與有關部門和有關人員了解,甲很可能敗訴且甲公司的估計相對合理可信,因案件尚在審理中,本次評估采信甲公司的估計數,待案件審結后,如實際支付的金額與預計有差額,可能對企業的損益產生影響,因此提請報告使用人關注該或有事項的事態發展。
2.或有資產的披露。一般情況下,或有資產不需要披露,而企業已經申報確認的或有資產在其基本能收到時評估人員已經評定作價。因此,對或有資產在很可能會給企業帶來經濟利益時,在特別事項中做出說明,通常只說明或有資產的形成原因、預期對企業產生的財務影響等,披露時用詞應準確謹慎,不能讓報告的使用者誤認為或有資產肯定會流入企業。
通過對以上或有事項在評估實務中的分析,可以使我們對或有事項這一經濟事件有初步的認知,掌握或有事項的確認、估值和披露,便于我們在實務中開展工作。
【參考文獻】
按照新形勢新任務的要求,檢察機關如何在科學發展中進一步“關注民生,走近群眾”,最根本的就是要以科學發展觀為指導,不斷深化對檢察工作特點和規律的認識,增強學習實踐科學發展觀的自覺性和堅定性,真正把科學發展觀貫徹落實到檢察工作的各個環節。最近一段時間,我深入各檢察聯系點、走進群眾,采取座談、征求意見等方式,對檢察機關如何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進一步“關注民生,走近群眾”做了一些調查與思考,現報告如下:
一、我院學習實踐科學發展觀“關注民生,走近群眾”的基本情況
如何堅持檢察機關的人民性,使檢察工作創新發展、科學發展,貫徹檢察工作的群眾路線,提高檢察干警群眾工作能力是檢察工作機制創新的重大課題。學習貫徹黨的十七大精神以來,我院始終以科學發展觀為指導,把“關注民生、走近群眾”作為檢察工作科學發展的一項基礎工程來做,通過探索實踐,取得了一定成績,其基本情況:
(一)明確思路,迅速部署。王雁飛檢察長指出要把注重保障和改善民生作為做好檢察工作的結合點和切入點,把履行檢察職能和關注民生問題更好地結合起來。我院黨組深刻領會精神實質,認識到位,把科學發展,關注民生,服務群眾,化解矛盾,作為一項重要工作舉措進行部署,結合優化司法環境活動的開展,向社會公布了檢察機關服務群眾的“承諾”,讓人民群眾在維權中安心放心。自治區檢察院部署在全區檢察機關開展“關注民生,走近群眾”主題實踐活動后,我院又積極行動,制定了“關注民生、走近群眾”的實施方案,細化了工作目標,明確了工作責任,落實了工作措施,保證活動的深入開展。
(二)形式多樣,突出實踐特色。主題實踐活動開展以來,我院大膽探索,突出實踐特色,采取多種形式走近群眾。一是開通民情檢察直通車搭建為民執法的“連心橋”。為使檢察工作,更好的服務群眾,方便群眾,我院在扁擔溝鎮召開“檢察工作聯系點暨民情直通車”啟動儀式大會。開通的民情直通車每月至少深入各聯系點一次,通過面對面的與群眾交流,現場解答群眾提出的問題,接受群眾控告、申訴和舉報,疏導化解矛盾,實現 “零距離”服務。民情檢察直通車已定期深入到各聯系點20多次,此舉為廣大群眾申訴、舉報、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等提供了便利、迅捷的途徑,同時使廣大群眾能夠更好的了解、監督和支持檢察工作。二是實施“農村檢務工程”,為更好地服務群眾搭建平臺。為了克服和解決檢察制度設置、職權配置在客觀上造成的檢察機關的“腿短”和“懸空”缺陷,我院深入各鄉鎮開展“農村檢務工程”,目前,已在各鄉鎮已聘任檢察聯絡員9名,建立檢察工作聯絡點9個,設置檢察信箱9個。截止目前,共開啟信箱20余次,受理舉報線索1件。三是向社會公布了反貪局長、反瀆職局長電話,方便群眾控告、舉報、申訴、投訴和咨詢,已受理短信舉報線索2件,正在初查中。四是以查辦和預防涉及民生領域的職務犯罪為著力點,切實維護民生。積極開展查辦涉農職務犯罪、、查辦危害能源資源和生態環境瀆職犯罪專項工作,切實維護人民群眾的合法利益。五是開辟“綠色通道”。 針對群眾上訪難、打官司難的問題,我們對涉及民生、需要快速辦理的案件,優先受理、優先立案、優先辦結。同時建立“解決合理訴求”的接訪機制。轉變以往“息訴罷訪”為目的的接訪機制,對案件多辦少轉,達到案結事了。同時在民事行政檢察科,建立了弱勢群體的民行申訴案件優先受理、優先立案、優先辦結等規定,切實解決群眾的合理訴求。下一步將開通“民生服務熱線”,派專人接聽,及時傾聽群眾民生需求。
(三)加大宣傳力度,增加了檢察工作透明度。組織干警進社區、進機關、進企業、進鄉鎮、進學校,開展了“關注民生,走近群眾”舉報宣傳活動。發放“關注民生,走近群眾”宣傳材料3000余份,《民情調查表》1000余份,提供法律咨詢30余人次,接受群眾舉報和法律咨詢,密切了檢察機關與人民群眾的聯系,使人民群眾對檢察工作有了進一步了解,也增加了人民群眾和社會各界對檢察工作的關注程度。
(四)深入開展“察民情、識民意”活動。積極服務新農村建設,深入到同心縣韋州鎮、__區扁擔溝所包扶的村上,對包扶對象問寒問暖,黨組成員積極到村委座談,了解情況,集中精力解決與老百姓生活息息相關和迫切需解決的實際問題。積極開展扶貧幫困捐助活動,尤其是汶川大地震發生后號召全院干警踴躍捐款。先后捐款捐物達5萬余元。
二、主題實踐活動取得的初步成效
結合“關注民生,走近群眾”主題實踐活動的開展,新一屆班子狠抓隊伍管理和作風建設,先后制定并推行各種制度30余項,隊伍的精神面
貌徹底好轉,凝聚力、戰斗力和向心力明顯增強,推動了檢察工作全面發展。刑事檢察工作有效維護了社會穩定。截止3月底,共受理批捕案件68件116人,批捕66件113人;受理移送案件90件172人,76件147人。受理案件線索上升。反貪工作在去年立案9件,全市檢察系統考評第一的基礎上,繼續加大工作力度,已受理涉農案件線索5件,立案偵查涉農案件線索2件,為國家挽回經濟損失11萬余元。積極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召開了涉農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聯絡員座談會,發《預防建議》4份。重點就土地流轉與非法轉讓的界限舉辦了村干部法制專題講座,真正做到把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延伸到農村基層。訴訟監督力度明顯加大。針對公安機關捕后變更強制措施、撤案、取保候審直訴案件監督不到位的情況,制定了制度,首次實現了對刑事案件從立案到提起公訴的全程監督。追捕犯罪嫌疑人11人,超過了去年全年的總和。辦理立案監督案件1件,發《糾正違法通知書》2份。積極改變“刑事檢察院”形象,加大民事行政檢察工作力度,主動與律師事務所建立了工作聯系制度,拓寬了案源。書面審查法院民事裁判文書280余份,對可能存在問題的21份判決書重點進行審查,并制作了《民事行政判決審查表》,細化了審查內容,規范了審查方式。受理申訴案件2件,立案1件。積極開展旁聽庭審工作和對執行活動的監督,與法院簽訂了《關于對民事行政訴訟活動及執行工作實施檢察監督的暫行辦法》,首次將法院的執行工作納入我院檢察監督的范圍,已現場監督法院執行案件一件。目前我們又同__區法院協商,在法院增設“檢察申訴信箱”,進一步拓寬群眾申訴渠道。積極開展矛盾糾紛排查,實現了春節、“兩會”期間涉檢上訪為“零”。認真開展檢察長巡回接待群眾來訪工作,已巡回接訪8次。開展自治區級文明接待室創建活動,推出便民利民措施10余條,目前爭創活動正在深入開展中。
三、影響檢察機關“關注民生,走近群眾”科學發展的瓶頸與制約因素
通過學習實踐科學發展觀,我院檢察工作雖然在“關注民生,走近群眾”方面取得了一定成績,但由于受體制、機制和人員素質等各方面因素的影響,檢察工作的科學發展在“關注民生,走近群眾”上仍然受到制約。
一是思想認識不足,部分檢察業務在服務民生上較為薄弱,缺乏主動性。一個突出的問題就是有的干警思想上存在模糊認識,認為檢察機關不是包醫百病的救世主,導致對涉及民生問題案件監督意識不強,監督水平不高,監督手段不多,監督力度不夠,嚴重制約了法律監督工作的開展;職務犯罪查處力度不夠,與上級的要求還有差距。
二是宣傳力度不夠,社會對檢察工作性質、職能知曉率不高。群眾一般認為檢察機關只是一個依法代表國家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責任的公訴機關,社會各界對檢察工作職能缺乏認識和了解。重打擊輕保護,使檢察機關的宣傳大多集中在刑事檢察業務上,對民事、行政檢察工作的宣傳不夠。當前,各種經濟利益紛爭矛盾凸現,人民群眾對司法不公反映強烈,但部分群眾既不知道還有檢察院這條救濟途徑,申訴群眾不懂得通過檢察院這個途徑進行維權,造成案源少,不利于科學發展。
三是法律不夠完善,制約了檢察機關對涉及民生案件監督工作的開展。法律的規定過于簡單和原則,比如在民行檢察工作方面,民事訴訟法總則規定了廣泛的檢察監督權力,而分則僅規定了單一的抗訴監督手段,而且缺少必要、具體的操作程序和規范,對監督范圍、抗訴期限等法律均未作出規定,檢察院從接受群眾申訴到立案審查,直至向法院提出抗訴,經歷時間過長,監督的效果沒有達到廣大人民群眾的期望。對檢察機關提起抗訴的案件,法院必須依法再審,但對一些事實清楚的案件,檢察機關如果采取檢察建議的方式對法院生效的判決和裁定進行監督,既可以提高辦案效率,也可以節省司法資源。然而,法律對于檢察建議卻缺乏明確、具體、可操作性強的規定。法律的不完善制約了檢察機關行使法定監督職責。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司法解釋規定檢察機關不能對執行案件和破產案件提出抗訴,檢察機關只能采取檢察建議的形式進行監督,影響了檢察機關對此類案件的監督成效。
四是管理機制不規范,基層檢察院各種保障不夠有力。目前檢察機關實行“雙重領導”的領導體制和“分灶吃飯”的財政體制,在隊伍管理、機關建設等方面仍然沿用行政管理模式,缺乏與檢察官法相配套的改革措施;在辦案、監督制約方面,人的主觀因素較重,缺乏一套科學、嚴謹的規范化管理機制。在財政管理體制方面,辦公條件差,裝備落后,信息化建設滯后,辦案、辦公經費與專項經費不能合理利用的困難現象十分突出。在干警政治生活待遇方面,與經歷相似的其他行政部門干部相比差別大,影響了工作積極性。
五是隊伍整體素質不高,法律監督能力與科學發展觀的要求不相適應。由于受地方條件的限制,引進高學歷的法律專業人才十分困難,出現新老檢察官接替不上;干警的文化專業結構不合理,學歷教育旨在拿文憑,文憑與水平之間存在較大差距,導致執法手段單一,執法方法比較簡單,經驗化現象突出。
四、學習實踐科學發展觀,進一步“關注民生,走近群眾”創新發展的思路
(一)充分認識“關注民生,走近群眾”對
檢察機關的重要意義 首先,“關注民生,走近群眾”是檢察機關性質和地位的本質要求。檢察機關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維護公平正義是檢察工作的永恒主題和執法辦案的最高價值追求,也是檢察機關服務國家、服務社會、服務人民的基本價值取向。同時,檢察機關只有站在關注民生的立場上,一切從人民利益出發,深入分析研究實際情況,創造性地開展工作,才能保證執法的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統一,才能充分體現檢察工作的人民性。
其次,“關注民生,走近群眾”是落實執法為民宗旨的具體體現。我國是人民當家作主的人民民主的社會主義國家,檢察權來自于人民的賦予,這就必然要求檢察機關必須確立關注民生、執法為民的理念,在執法實踐中充分發揮職能作用,關注群眾需求,緩解民生矛盾,破解民生難題,切實貫徹好、維護好人民群眾的切身利益,從而保障檢察工作正確的政治方向,保障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
最后,“關注民主,走近群眾”是實踐檢察工作方針的具體內容。堅持專門工作與群眾路線相結合,是檢察工作的基本方針和工作原則,只有關注民生,走近群眾,充分依靠廣大人民群眾的智慧和力量,才能更好地發揮檢察機關職能作用,完成黨和人民賦予的神圣使命,使檢察工作永遠立于不敗之地;只有關注民生,走近群眾才能想群眾之所想,急群眾之所急,幫群眾之所需,通過自身的執法工作懲治犯罪,維護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也才能提高人民群眾的法制意識,促使人民群眾的生產、生活沿著法制的軌道健康發展。
(二)以認真履行職能為主線,著力在“關注”上做文章
人民檢察院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應把落實科學發展觀,進一步“關注民生,走近群眾”,作為自身的一個重大職責來看待,盡職盡責抓落實。今年市委、政府明確提出全市經濟工作要突出“抓投資、上項目,調結構、促增長”,確保經濟平穩較快發展,特別要在優化司法環境上抓深化,在維護公平正義上見成效,這既是檢察機關服務和保障民生的基本要求,也是實現“民生檢察”的客觀需要。
__區檢察院要以保障經濟平穩較快發展為首要任務,以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為第一責任,突出優化司法環境和平安建設兩大重點,全面履行檢察職能。在服務和保障民生中,進一步提升服務和促進經濟社會發展的能力。
一是以打擊各類刑事犯罪為重點,努力維護社會穩定。要牢固樹立大局意識、服務意識和穩定意識,“保增長、保穩定、保民生”,緊緊圍繞影響社會穩定和經濟發展的突出問題,圍繞與民生息息相關的社會問題,進一步突出打擊重點,加大對涉及民生刑事犯罪的打擊力度。依法嚴厲打擊黑惡勢力犯罪、嚴重暴力犯罪、多發財犯罪和犯罪,努力維護社會穩定。積極參與整頓與規范市場經濟秩序工作,確保經濟健康發展。進一步落實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諧因素,最大限度地減少不和諧因素。
二是以查辦和預防涉及民生領域的職務犯罪為著力點,切實維護民生。要深入開展查辦民生領域職務犯罪專項工作;開展查辦涉農職務犯罪專項活動,保障國家支農強農惠農政策的有效落實;特別要突出查辦涉案金額大、涉案范圍廣、涉案人員多的大案要案、窩案串案;特別要注重查辦發生在基層或者案值不大但人民群眾高度關注、反映強烈、影響惡劣的職務犯罪,堅持大案要查,小案也要查,有效震懾和遏制危害民生的職務犯罪。結合辦案,加強對典型案例發案原因、特點和職務犯罪行業、領域犯罪態勢的分析,及時幫助有關行業和單位健全制度,堵塞漏洞,預防犯罪。要組織人員舉辦村干部法制培訓班,真正將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向農村延伸。
三是強化對訴訟活動的法律監督,維護社會公平正義。在立案監督方面,要切實監督應當立案而不立案和不應當立案而立案的案件,解決打擊不力和保障無辜者不受追訴的問題;在偵查監督方面,要切實監督糾正違法偵查、違法取證、刑訊逼供違法插手經濟糾紛等問題,最大限度的在追究犯罪的同時,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在審判監督方面,要切實堅持執行實體法與執行程序法并重的原則,在監督審判機關依法審判的同時,對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導致量刑畸輕畸重等問題堅決行使法律監督權,力求保護公民在適用法律上的平等權;在民事審判、行政訴訟監督方面,要堅決對法院確有錯誤的判決和裁定提請抗訴,對法院正確判決要認真做好當事人的息訴服判工作,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四是要竭盡全力做好控告申訴工作,關注法律實施中的公平正義。要從加強監督、化解矛盾糾紛、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社會和諧出發,積極做好控告申訴工作,對人民群眾的舉報、控告、申訴案件,要及時辦理,對所有舉報案件,要做到件件有落實,事事有回聲,取信于民。
(三)以暢通訴求渠道為主線,著力在“走近”上尋途徑
檢察機關要在關注民生上實現科學發展,必須創新走近群眾的長效機制來彌補法律上的不完善,努力暢通民意訴求渠道,使檢察機關真正成為群眾感情上的貼心人,呼聲上的代言人,權益上的維護人。
一是增設鄉鎮派出機構,加強基礎工作。檢察機關的基/!/層組織是縣級檢察院。但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開展,鄉鎮工作和企業和生產有了很大發展,現行體制造成了檢察工作懸空的局面,不適應檢察工作的發展,在一些重點鄉鎮設置派出機構,是必要的,有利于檢察工作的開展。
二是認真解決群眾訴求。群眾利益無小事,只有切實地解決人民群眾的訴求,維護人民群眾利益,才能真正體現檢察機關“關注民生,走近群眾”的核心價值。因此,一定要帶著對群眾的感情關注社會矛盾和法律問題,在處理各種矛盾和事件時,要堅持以人為本,分清矛盾性質,實事求是地解決問題。對訴求合理的做到解決到位,對要求過高的做到說服到位,對無理糾纏的做到教育到位,對觸犯法律的做到處置到位。努力從細節入手,改進執法作風,提高執法效能,使檢察工作成為彰顯公正、排解民憂、化解民怨、維護民權、贏得民心的過程。
三是妥善處理涉及民生問題案件。一方面,檢察機關要堅持以人為本的原則,做好群眾工作,要帶著感情、帶著政策、帶著法律、帶著責任,認真做好群眾的思想政治工作,做到用真情勸慰,用法律勸導,用情理勸止,引導群眾以理性合法的形式表達利益訴求,更好地幫助群眾解決他們最關心、最直接、最現實的利益問題,有力地促進社會公平正義,維護社會和諧穩定。另一方面,在執法辦案中,檢察機關對處于弱勢地位的當事人要作換位思考,以人性化的關懷感化他們,做到處置問題不產生震蕩。
四是創新受理民生案件的工作機制。健全舉報電話和網上舉報平臺的應用機制,加強舉報宣傳,對舉報案件的受理、流轉、辦理、回復等程序嚴格規范,落實舉報職務犯罪屬實的依法予以重獎和實名舉報的書面說理答復制度,確保群眾訴求渠道暢通。規范檢察機關內部民生案件信息的流轉和處理機制,明確責任,確保信息資源得到整合利用。建立聯系制度,延伸工作觸角,進一步完善檢察機關旁聽民事、行政訴訟案件庭審活動制度,著力解決對民事審判、行政訴訟監督“軟”的問題。
五是提高民生案件的辦理效果。嚴格把握民生案件辦理的法律政策界限,辦案中,把解決法律問題與解決群眾實際困難一起抓,特別注重加強對被害人權利的保障,努力為被害人挽回經濟損失,積極探索對因犯罪行為導致生活困難的被害人的司法救助制度。
(四)以推動檢察工作發展為主線,著力在“成效”上求突破
一是暢通群眾訴求渠道,在工作機制上求突破。通過開通民情檢察直通車、建立檢察服務點、旁聽民事行政案件庭審、設立舉報箱等訴求渠道,建立完善以控申、民行檢察業務為支撐,檢察機關內部全員參與的接訪工作機制。落實并推行檢察長全天候接待的承諾,形成領導帶頭、全員參與、責任明確、高效便民的接待處理新模式。做到信息暢通、各負其責、處理迅速、
群眾滿意。 二是創新宣傳載體,在提升檢察工作知名度上求突破。深化檢務公開,創新工作模式,組織開展檢察“開放日”活動;推行變被動接訪為專項服務、定期走訪的工作機制,大力宣傳檢察工作職能,定期下訪了解社情民意,以實際行動讓人民群眾認識、了解檢察工作性質,為人民群眾誠心誠意辦實事、盡心竭力解難題。
三是努力促進檢察工作科學發展,在探索管理機制改革上求突破。機制建設是從根本上解決“關注民生,走近群眾”的治本之策。因此,在開展深入學習實踐科學發展觀過程中,要大膽探索檢察工作管理體制、機制,按照檢察官法的規定,推進管理體制改革。合理解決干警職級待遇問題,充分調動檢察干警的工作積極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