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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 法人人格權 發展 民法保護
一、法人人格權的產生和發展
法人的制度在羅馬法年代就有了萌芽,在1896年《德國民法典》中最終就確立這一制度。一直到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的出現,首次對法人人格的地位作了一般規定并且包括了對法人名稱權的保護,這部法典的第53條中有這樣的規定:“法人能享有一切權利,并負一切義務。但如性別,年齡或親屬關系等,并以人類[]之天然性質為其前提者,不在此限?!痹?964年前蘇聯頒布的《蘇俄民法典》里面,它們雖然根本就沒有說到人格權的概念這種規定,但是在這樣一部法典中卻還是規定了保護公民和組織名譽和威望的相關規則來說明人格權(第7條)。在1978年匈牙利對自己的《匈牙利民法典》進行了修改,經過修改的這部法典,對人格權有了相應的規定,還特別設立了一個章節共十個規則來規定人格權,這樣在法律的補充上很大程度的起到了擴大人格權的范圍。在《民主德國民法典》中,法條中的第327條第一款就這樣規定了“公民應該要受到尊重的人格權,還在法條里特別強調了他的榮譽、名譽、肖像、姓名、著作權或創作性活動產生的其他類似的應予保護的權利受到侵犯時的請求權的規定,緊接著就在第2款里規定了“企業可以比照第1款享有這種請求權?!彼栽诘聡@樣一部法典里也明文規定了關于法人應該具有名稱權、榮譽權、名譽權等幾種在法人人格權方面的的概念。
建國以后改革開放以來,我國隨著市場經濟的穩步發展,法律制度的逐漸完善,在《民法通則》中總結了國內外民事立法成功經驗的典范為基礎,并且以適應歷史發展的潮流和滿足我國目前經濟發展的需要,專門設立了一節規定了有關于人身權方面的制度,在法人人格權方面的問題上提出了在我國有史以來稱的上是最為系統、全面的有專門一節的法律規定,這樣的明文規定很全面的提出了法人應該具有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等這樣關于法人的人格權利,還規定了相應的法律保護措施。這事我國《民法通則》的獨創,也是《民法通則》規則中的一大亮點。這也是我國在修訂法律后,在對法人問題關于人格權及其民法保護問題上提出的一個比較明確和系統的一次完整規定,這無疑在保障法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發展等方面有著重要的理論與實踐意義。
二、法人人格權的特征
現代社會,進行著各類社會活動的主體,除自然人外,還有很多以團體名義進行活動的各類組織,其中最重要的就是法人。法人是指具有一種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能夠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能力,承擔民事義務的社會組織。而作為法人的一種權,人格權是指民事主體依法固有,為維護自身獨立人格所必備的,以人格利益為客體的權利。這就決定了法人人格權和自然人人格權都有兩者兼具的共通性,例如它們在法律中都是一種絕對權,不一樣的就是它有它自己的不同特征。
首先,法人在社會生活中為社會組織的一種表現形式,不具有生命,和生命相關的人格權也沒有關系。也就是說法人沒有像生命健康權,肖像權,婚姻自主權等這種和生命密切聯系的人格權。所以說法人人格權在法律中具有財產利益。
其次,關于法人人格權這個問題來說通常都和物質利益有比較密切的聯系,更何況是企業呢?企業的人格權就是一種無形財產,它自己價值就是一種不能計算的財富。就舉個例子來說吧!一般來說能夠吸收社會資金的企業聲譽就比較好,銀行貸款也容易申請,企業規模就會擴大,技術也會得到改進;從這層面來分析,對于企業來說關于自己的名譽,榮譽,名稱都是一種寶貴的財富。也許是因為這個原因,我國就有一些學者覺得法人的人格權是相互對立的,是一種人身權,也是一種財產權。但是在精神方面的權益只能是自然人的人格權,雖然會聯系上財產這方面因素,但和法人的人格權作對比,關于精神權益方面終究還是占主導地位的。
再次,對于法人某些人格權可以依法出售或轉讓,這主要是因為像這類人格權本身也是一種無形財產;它是法律直接賦予自然人享有的,并且只能由權利人自己享有和行使。
最后,法人只是一個社會組織,受到了侵害也只是財產方面的,而不會造成精神損害方面的,有時也會發生精神損害以外的其他形式的非財產損害。
三、法人人格權的民法保護
(一)一些國家或地區對于法人人格權民法保護的理論和實踐
在西方法制國家中,有這樣兩種法系: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它們都提出對法人人格權造成的侵害,侵害人都應當承擔的是非財產性民事方面的責任,就比如說,法條中規定的請求為謝罪廣告或在公開法庭當面謝罪這樣的民事規定。
而在大陸法系的國家和地區中,就以日本來說,法學界中不管是學說還是判例都認為,法人的名譽受到損害的時侯,只能請求賠償財產方面的損害,卻不能請求非財產方面的賠償??墒窃谖覈_灣地區,關于法人人格權相關的案件,法院也認為法人是個組織,雖然它的社會價值可能和自然人相同,但它的名譽受到損害沒有什么精神方面的痛苦,所以登報道歉就可以恢復法人的名譽,不應該再請求精神損害的賠償。但隨著人格權地位不斷受到重視,逐漸的有些國家和地區的學說和判例對于人格權問題開始了肯定法人有非財產損害賠償之請求權的規定。
在采用英美法系的國家里面,肯尼斯·斯密斯和丹尼斯·丁·凱尼兩位學者的觀點,“法人可以對遭受的的侵權提起訴訟,但是因為本質屬性的原因,不可能對精神性方面的侵權提起訴訟。”所以法人只能對生產經營活動造成的損失,有權提起訴訟。”
我們又會提及到南斯拉夫法院在經過一段拒絕精神損害賠償的時期以后,轉而采取了精神損害賠償的立場。1972年的《南斯拉夫的債務法》正式以立法形式肯定法院的實踐,規定了對精神損害的金錢賠償,并在第155條為精神損害下了一個定義。在1977年匈牙利進行修訂并且重新頒布的民法典中規定了如果受害人的損害不能用金錢表示,造成得不到賠償顯失公平,那么這種非財產方面的結果,也許要比財產權上的損害更為嚴重。所以這部修訂的法典就規定,人格權的侵害不管是自然人還是法人,都可以有多種請求權,也可以主張民法上的保護,只要能維護侵害人的權益。
(二)關于我國在法人人格權保護方面的立法和司法上的實踐
一、工作開展情況
(一)嚴格“責任落實”,筑牢組織保障。一是完善脫貧攻堅領導小組,明確分管領導、責任科室、幫扶責任人及聯絡員的具體責任,確保工作有人抓、有人管。2020年,局黨組召開會議研究脫貧攻堅工作4次以上,并按要求完成年度幫扶任務。二是制定石鼓村定點幫扶工作年度計劃,同時認真落實干部包戶措施,局安排幫扶責任人12名,結對30戶貧困戶,至少7次深入貧困戶家中開展調研,落實“一戶一策”幫扶舉措;持續派駐2名第一書記、7名駐村工作隊員,確保駐村幫扶力量不減。三是加強駐村幫扶力量的日常管理,每周對工作開展情況進行梳理匯報,每月對工作開展情況進行通報,開展交心談心活動3次,及時溝通交流,協調處理困難問題,切實做到日常管理精細化、常態化,筑牢駐村幫扶堅實保障。
(二)立足“職能特點”,精準實施幫扶。一是認真履行單位包村職責,局主要領導按要求全年赴幫扶村開展調研、走訪指導6次,局分管領導全年到定點幫扶村開展幫扶8次,幫扶責任人每月開展入戶走訪2次以上,建立全覆蓋走訪臺賬。協助基層司法所,加強幫扶村矛盾糾紛排查與調處力度,解決矛盾糾紛、困難訴求12件,進一步提升群眾滿意度。二是積極幫助貧困村實施產業脫貧,協助自貢律師團打造石鼓“法治漫畫村”,做好脫貧攻堅普查準備,組織司法行政干警到貧困戶家中開展宣傳動員、入戶排查、感恩教育,切實將司法行政隊伍、駐村隊伍、村組干部的政治思想統一到國家脫貧攻堅普查決策部署上。三是積極整合律師、公證員、法律服務工作者等法律資源,建立精準法律援助臺賬,加大對建卡貧困戶的援助力度,不斷滿足貧困群眾的法律援助需求,與石鼓村村委會免費簽訂免費法律顧問合同,共提供法律咨詢60余人次,發放法治宣傳掛歷100余份。
(三)整合“優勢資源”,強化服務質效。一是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疫情防疫期間通過電話、微信、短信等方式與聯系戶保持聯系,講解疫情防控知識、防控政策措施等,積極推送“兩法一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的宣傳,全面增強群眾疫情防控意識和防控能力。二是深化“走基層”活動,持續開展“不忘初心、干群連心”、“兩聯一進”群眾工作全覆蓋工作,走訪群眾1200余戶,收集群眾意見建議12條,發放慰問金1600元,發放福袋1560個,發放不忘初心、干群連心”新春紀念品100余份;開展防災、減災宣傳活動3次,查看地質災害隱患點2次。三是充分發揮“法治”在扶貧攻堅戰工作中的推動作用,結合“送法進鄉村”、“法律政策七進”等載體,深入幫扶村開展《民法典》、《婚姻法》、《治安處罰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黨四中全會、省委、州委、縣委相關會議精神及醫療、教育、住房等法律政策宣傳,共發放宣傳資料4000余份,解答群眾咨詢150余人次,全面提升村民法治意識和法律素質。
二、下步工作舉措
(一)持續抓好扶貧幫扶重點工作。繼續協助石鼓村抓好產業發展、陣地建設、基層治理等重點工作,打好扶貧“組合拳”,形成脫貧攻堅“合圍勢”。嚴格實施干部結對幫扶工作制度,督促幫扶責任人逐項逐季準確如實地記錄幫扶過程,規范填寫兩本手冊,確保一戶一策、一戶一幫扶要求等各項責任落到實處。
(二)持續提升扶貧幫扶工作實效。繼續加強同上級部門的聯系,為石鼓村爭取更多的扶貧脫困資金,全縣司法行政干部要進一步把思想和行動統一到中央、省、州、縣對精準扶貧、脫貧攻堅的決策部署上來,繼續采取“結對幫扶”的方式,結合部門職能優勢,強化扶貧隊伍建設,依照幫扶計劃,為打好脫貧攻堅提供持久動力,穩步實現群眾增收致富。
我國《侵權責任法》確立了安全保障和補充責任法律制度,其具有重要的法律價值和實踐意義,解決了第三人介入侵權情況下安全保障義務人應當承擔何種責任的問題。但就其相互間關系的現行制度設計,是否能真正實現既能規范、促進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人履行安保職責,又較好平衡各侵權當事人利益,同時對受害人的合法權益給予充分保障的價值目標和立法目的,筆者持否定觀點。筆者認為我國《侵權責任法》的補充責任制度有進一步深入探討的必要和余地,本文從安全保障義務理論、法律價值,補充責任理論、法律價值,違反安全保障義務侵權責任與補充侵權責任的關系,補充責任法律適用特征等方面進行探析論證。
【關鍵詞】侵權法 安全保障義務 補充責任制度重構
司法實踐中,消費者在消費過程中人身、財產權益受到第三人侵害;未成年人在學校、幼兒園受到第三人侵害以及其他活動中活動參與人在社會活動中受到第三人侵害等案件層出不窮,司法實踐與理論認為現有的侵權責任分類已經不能適應形勢的需要,于是在原有的侵權責任類型之外,創設了侵權補充責任這一特殊的侵權責任形態。20__年12月26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以下簡稱《侵權責任法》)對這一侵權責任形態予以立法確認,成為《侵權責任法》的亮點之一。但筆者認為,《侵權責任法》第37條關于第三人侵權時安全保障義務人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補充責任以及第40條第三人侵權時幼兒園、學?;蛘咂渌逃龣C構未盡管理職責的補充責任的對規定有悖于《侵權責任法》關于違反安全保障義務承擔侵權責任的立法目的。《侵權責任法》對特定主體科以必要的安全保障義務,并要求對違反義務造成損害后果的承擔侵權責任,其立法目的是促使、規范從事特定活動的特定主體對參與其所組織活動的參與者自覺提供必要的、充分的安全保障措施和環境,以對參與者提供優質服務。而《侵權責任法》第37條、40條規定的補充責任,實質上是放任,甚或是鼓勵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特定主體不盡安保義務,或不善盡安保義務。因為該法規定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特定主體在有第三人介入違反安全保障義務侵權時,其承擔補充責任,而非第三人承擔補充責任,該規定妨礙、阻缺了上述立法目的的實現。筆者以為,在第三人介入違反安全保障義務侵權時,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特定主體承擔侵權責任,第三人承擔補充責任。該制度安排能有效促進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特定主體加強開展好特定活動的責任心,自覺履行安保義務,進而盡最大可能地減少甚或杜絕第三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機會,從而為特定活動的參與者提供更好的服務環境,實現特定主體自我管理的良性循環。同時,該制度設計同樣甚或更好地能實現對受害人權利救濟的最大化的立法目的,更公平合理分配地第三人與違反安全保障義務人之間的責任承擔。
就上述觀點,本文從安全保障義務理論、法律價值,補充責任理論、法律價值,違反安全保障義務侵權責任與補充侵權責任的關系,補充責任法律適用特征等方面對補充責任法律制度進行進一步探析論證。以期能為《侵權責任法》有效實施和進一步完善提供參考意見。
一、安全保障義務理論及法律價值
安全保障義務又稱為安全注意義務, 起源于德國法,在《德國民法典》誕生之前,德國法中已經有關于營業經營者負有用自己經費設置和維護全部必要設備以盡量保護勞動者的規定。此后,《德國民法典》又基于對仆婢的保護,規定了安全關照義務。后來,德國最高法院通過一系列案件審理,擴大了安全義務的適用范圍,除適用于由物造成的各種損害以外,同時及于由人造成的損害的責任。德國最高法院審理的著名的亞麻毯案件正式確立了安全保障義務,在該案中德國最高法院以商店存在過失,沒有盡到照顧保護義務為由,判決商店應當對婦女和孩子的損害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是應當注意的是,受制于德國侵權法的局限,德國最高法院是“用擴大合同關系,即認定存在一個‘對第三方之利益具有保護性效果的合同’”的做法來解決這個問題。從這個案件的處理可以看到德國侵權行為法深受羅馬法的影響。侵權責任自羅馬法起,一直貫徹責任自負的原則,推行以過錯責任為主的責任體例,僅對積極的致害行為進行規制懲罰,要求責任人對其侵權行為承擔法律責任,不作為行為原則上不被認定為侵權行為而不允許受害人提出賠償。傳統的民法理論認為,只有存在法律規定、契約約定和先行危險行為的要求負有作為義務時,行為人才能因負有作為義務不作為而承擔侵權責任。但隨著社會不斷發展,人們之間往來日益密切,社會活動對他人的影響無處不在,這種不作為侵權理論已經逐漸顯露出其局限性,不能滿足社會生活的現實需求。因為法律規定總存在掛一漏十的情況,而合同約定又相當賴于當事人意志,無從體現社會公共利益的需求。由此,一種新的理論就成為必然。安全保障義務理論正是在這樣一個環境下得以孕育并發展。自上述亞麻毯案后,德國法院以判例的形式逐漸發展安全保障義務理論,擴張此前受限的不作為侵權責任。
安全保障義務作為法定義務的確立,是法律綜合考量了在調整商業活動秩序中這種義務的社會經濟價值和道德需求的結果,亦是法的社會調整及管理功能和社會利益衡量原則的必然要求。它的法律價值在于有利于促進商品、服務領域在安全保障方面加強管理,以更加人性化的服務體現對人的關照和尊重。
二、侵權補充責任理論及法律價值
關于補充責任的概念,國外立法未見相應的提法,在我國立法上也一直未有體現,雖然有學者從我國立法的角度梳理了補充責任在我國侵權行為法的沿革,認為補充責任在我國立法上早已體現并具有一定的法律傳統,但更符合實際的說法是,“補充責任首先是90年代以來,由法官針對股東出資不實等情況在實踐中總結出來的,進而在審判實 務中得到廣泛推行,該名稱也是由法官在判決中創設,并在司法解釋得到確認”。侵權補充責任制度正是實踐借鑒了民法補充責任制度,推動學說和立法發展的一個典型,是我國司法實踐的一個創新。由此,侵權補充責任成為侵權責任法領域中新的責任類型,該法律制度為我國《侵權責任法》正式確認。雖然我國在立法上已經充分肯定了侵權補充責任制度,但是由于對補充責任制度研究較為薄弱,尤其是對補充責任制度的理論基礎更是鮮有深入論述,仍未見通說,學者對此問題是各有主張,大體上有如下幾種:不真正連帶責任說,廣義的共同責任說,廣義的請求權競合說,民事責任論。
關于補充責任的概念,目前民法學界眾說紛紜、觀點不一。有學者認為,補充責任是指在責任人的財產不足以承擔其應負的民事責任時,由有關的人對不足部分依法予以補充的責任。有學者認為,補充責任屬于不真正連帶責任或稱不真正連帶債務中的一種, 是指多數行為人就基于不同發生原因而產生的同一給付內容的數個責任, 各個負擔全部履行義務,并因行為人之一的履行行為而使全體行為人的責任均歸于消滅的侵權責任形態。還有學者認為,補充責任的含義是在能夠確定加害人時,由加害人或其他負有責任的人承擔責任,補充責任人不承擔責任;只有在加害人無法確定時,由補充責任人承擔全部責任;如果能夠確認加害人,但加害人或者對損害負有賠償責任的人的資力不足以承擔全部責任時,則先由加害人或者對損害負有賠償責任的人盡力承擔責任,剩余部分由負有補充責任的人承擔。因此,責任人和補足人在責任順序上是有差異的。在承擔了補充責任之后,補充責任人獲得對加害人或者其他賠償義務人的追償權。
盡管學者們在補充責任的含義界定上存在不同觀點,但還是基本上形成了以下共識,即補充責任具有以下幾個特征:(1)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行為人基于不同的原因造成了同一 損害結果,且各行為人不構成具有意思聯絡的共同侵權。 (2)受害人對多個行為人具有請求權,并因一個請求權得到滿足而使其他行為人的債務歸于消滅。 (3)補充責任的承擔具有順位性,即只有在請求第一責任人承擔不能時,方可請求第二責任人承擔責任。
補充責任的法律價值在于,其不僅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權利得到充分的救濟,更在于使侵權責任在直接實施加害行為的第三人與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人之間實現更為公平的分配,一方面加強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人履行對他人的人身安全給予必要關照和保障義務的自覺性,同時保留對第三人侵權行為進行制裁的空間。
三、違反安全保障義務侵權責任與補充侵權責任的關系
在《侵權責任法》的框架下,補充責任適用的前提條件是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人違反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依法應承擔侵權責任;基礎條件是第三人的加害行為介入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行為;啟動條件是第一賠償主體存在不能賠償或賠償不足等情形;因果關系條件是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行為是第三人實施侵權行為的必要條件。
為進一步厘清違反安全保障義務侵權責任與補充侵權責任的關系,需界定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行為與介入的第三人侵權行為之間的關系。筆者認為,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行為的表現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第三人介入實施的侵權行為,如還包括負有安全保障義務人自身原因發生的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行為,換言之,第三人介入實施的侵權行為是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人違反其安全保障義務的具體表現情形之一,即是通過他人能夠實施積極的加害行為來體現和佐證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人未履行必要保障義務,即違反了安全保障義務。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行為是第三人介入實施的侵權行為的必要條件。若第三人能夠實施侵權行為與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人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無相關性,則無適用補充侵權責任的理由,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即可。若第三人能夠實施侵權行為的原因之一是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人違反安全保障義務所致,即符合適用補充侵權責任的要件。
但究竟誰是第一責任人,誰承擔補充責任。筆者認為,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人是第一責任人,介入侵權的第三人承擔補充責任,且是終局責任,不能就承擔的責任向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人追償。理由:一是第三人介入實施的侵權行為本身就是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人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具體表現;二是因為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人違反了安全保障義務才使第三人獲得介入實施侵權的機會,即為第三人實施侵權提供了必要條件,相對于第三人的直接侵權行為,負有安全保障義務人消極的不作為行為對受害人造成損害負有首要過錯、重大過錯;三是消極的侵權行為不必然比積極的侵權行為所造成損害輕,消極侵權行為人的主觀過錯也未必小于積極侵權行為人主觀過錯,有的情形下,則反之;四是第三人的侵權與負有安全保障義務人的不作為侵權是各自獨立的侵權行為,均構成侵權賠償責任的法定要件,只不過相對于受害人而言形成侵權請求權競合,即第三人一個侵權行為造成受害人損害,結果構成兩個侵權行為(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行為和第三人的直接侵權行為),兩種侵權責任(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消極侵權責任與積極加害侵權責任);五是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人與第三人對造成受害人的損害均負有全部賠償義務,僅在賠償順序上有先后之別。之所以存在順位差別,主要是規制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人在從事特定活動時必須依法履行安全保障職責,以最大可能避免或減輕不必要的侵權行為發生,繼而造成眾多特定或不特定的社會活動參與者受到人身或財產損害。社會生活中,第三人之所以能介入實施侵權行為,往往就是因為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人未依法履行安保職責所致。只要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人自覺積極履行其安保職責,第三人介入侵權的概率必然明顯降低,甚或基本杜絕。如此,《侵權責任法》關于安全保障義務制度設計的目的及立法價值方能真正實現。
四、補充責任法律適用中的有關問題
(一)訴訟程序方面問題
在第三人介入違反安全保障義務侵權時,受害人如何主張其權利救濟?在以往的司法實踐中受害人通常采取以下方式尋求救濟:1、受害人直接第一責任人承擔責任;2、受害人直接補充責任人承擔責任,法院受理案件后追加第一責任人為共同被告;3、受害人對第一責任人與補充責任人一并;4、受害人直接第一責任人承擔責任,法院追加補充責任人為第三人。筆者以為,根據補充責任的順位和補充性的屬性,既然受害人享有侵權請求權具有順位性,那么受害人就應該依次行使請求權,同時受害人享有的請求權又具有補充性,那么在其行使首次請求權即完全實現了權利救濟后,就不能向介入違反安全保障義務侵權的第三人尋求權利救濟。換言之,受害人應首先向第一責任人即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人尋求權利救濟,即將其作為被告提訟,當然,第一責任人無法確定的除外;在第一責任人對受害人不能全額賠償責時,受害人方可向補充責任人尋求救濟,就剩余的賠償額對其提訟;若第一責任人對受害人能夠承擔完全的賠償責任,承擔補充責任的第三人免除賠償責任。另,在受害人第一責任人時,可以將介入侵權的第三人作為訴訟第三人參加訴訟,以便查清案件事實,明確各方責任。
(二)實體處理問題
我國《侵權責任法》規定的“補充責任”是“相應的補充責任”,該“相應補充責任”究竟是與實施直接侵權行為的第三人過錯范圍相應的部分補充還是第一責任人無力承擔部分的全部補充?對其如何解讀,實務界和學術界眾說紛紜。筆者認為,就《侵權責任法》關于補充責任的現實制度模式安排而言,“相應補充責任”應解讀為第一責任人無力承擔部分的全部補充,并且承擔補充責任的人不享有對第一責任的追償權。理由一,這里的“相應”是相對于第一責任人所承擔責任而言的,第一責任人無力承擔的部分就是補充責任人相應承擔的責任范圍?!跋鄳迸c“補充責任”之間是同位語關系,不存在修飾限制關系,僅是一種習慣的表達方法而已;理由二,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人在第三人介入侵權情形下,只要其違反了安全保障義務,即說明其存有過錯,就應承擔其不作為侵權行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不再存在所謂“相應過錯范圍內”的賠償責任,違反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是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人承擔賠償責任的必要條件。是否違反安全保障義務是判斷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人是否承擔責任的首要考察要素。同時,違反安全保障義務人的侵權行為與第三人積極侵權行為均各自構成獨立的侵權責任,只不過在賠償順位上有先后之分,第一順位責任人賠償完畢,第二順位責任人即不負賠償責任;第一順位責任人賠償不足,第二順位責任人就剩余賠償額補足賠償。依上文作者關于賠償 順位即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人是第一責任人,介入侵權的第三人是補充責任人的觀點,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人足額賠償受害人后,實施直接侵權行為的第三人則免于賠償;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人若賠償不足,則上述第三人就該賠償不足的部分承擔補充責任。
承擔補充責任的人承擔責任后是否有權向第一責任人進行追償。《侵權責任法》未規定。筆者對此問題的回答是否定的,即承擔補充責任的人不享有追償權?!肚謾嘭熑畏ā逢P于安全保障義務及補充責任的制度設計的目的就是要對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行為和第三人直接加害侵權行為都要制裁,絕不放縱任何一個侵權行為,讓任何一個侵權行為負擔零成本。這是《侵權責任法》對特殊侵權主體的特殊要求,是特定的立法目的始然。
概綜上文,筆者對侵權補充責任制度的重構提出了:在第三人介入違反安全保障義務侵權時,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人是第一責任人,第三人承擔補充責任,第三人承擔補充責任后不享有追償權的構想,以期引起爭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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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老年人;監護;意定監護;監護監督
中圖分類號:C91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0278(2015)09-0010-03
一、老年監護概述
老年監護是指對于因精神耗弱、智力退化而導致意思能力減弱以致無法處理自身全部或部分事務的老年人的監督和保護。
老年監護可分為法定老年監護和意定老年監護。法定老年監護是指依法律規定強制設定的老年監護,這種監護類型的設立、變更、終止都有嚴格的法律規定。而意定老年監護是指在老年人具備意思能力時,按照法定方式與監護人訂立關于人身和財產事項的監護契約,當被監護人的意思能力不足或完全喪失時,由監護請求權人即契約相對人向法院提出申請,經法院審查同意后成為監護人,負擔起監護的職責。
新出臺的《老年人權益保障法》中提及了老年監護的相關內容,可適當解決老年人權益保障出現的新問題,但進一步細化《老年人權益保障法》中老年監護的有關規定,提出具體配套措施,強化操作性,做到有法可依,從而彌補我國法律漏洞,完善法律體系;順應“尊重老年人自我決定權”和“維護老年人生活正常化”等國際人權新理念,將被監護人剩余行為能力作為考慮重點進行立制理念和具體規定的改革,與國際法律新發展保持同步。從實踐來看,完備的老年監護制度是社會安定和諧的前提。人口老齡化帶來嚴峻挑戰,我國人口老齡化具有數量巨大,失能老人和高齡老人比例高等特點,我國有限的經濟發展水平極大制約了社會保障體系的迅速建立,而老年人監護制度的構建完善可弱化這種制約?!翱粘怖先恕?、“失獨老人”現象的出現以及計劃生育政策都削弱了中國傳統家庭養老模式的存在感,老年人難以享受充足的物質贍養和精神撫慰。因此,急需完善的老年人監護制度。
(一)老年監護制度的特征如下
1.重視被監護人的自由意志
“尊重老年人自主決定權”和“維護老年人生活正?;眱纱罄砟钜罄夏耆吮O護制度不能剝奪老年人的剩余意思能力,在保護老年被監護人最佳利益的前提下,依老年被監護人的意志,協助他們主動地參與社會活動,實現自我價值和社會價值。
2.一般情況下配偶難以成為監護人
監護人必須本著切實維護老年被監護人利益的宗旨,監督和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和財產權利。監護人職責是否妥善履行關系到老年被監護人的切身利益,因此選擇監護人至少需要考慮監護人能否盡責以及監護人是否具備監護能力。在老年監護中,被監護人的配偶與被監護人長期共同生活,熟悉被監護人的事務,更能夠從被監護人的利益出發為監護行為,但配偶亦多為老年人,難以承擔監護配偶的重任。
(二)老年監護制度的功能
1.維護老年人群體權益
老年被監護人因為意思能力的不足難以處理自身事務。法律為保障有民事權利能力的老年人免于因生理缺陷無法行使權利致利益受損而設立監護制度,要求監護人根據被監護人切身利益來判斷老年人的意愿,監督和保護老年人的人身和財產利益,真正尊重和切實保障老年被監護人的權利。
2.維護交易安全
老年人不會因為年齡限制而與社會脫節,但會因精力、智力的減弱,可能無法妥善處理自身事務,對具有較強專業性或新事物的理解能力較弱,會加大交易風險。讓監護人做出合理的法律行為,可避免老年人做出有損交易安全和妨害第三人利益的行為。
3.增強社會保障
老年監護制度是老年人養老問題的解決途徑之一。老年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來選擇監護人,除此之外法律也規定了法定監護制度來強制其親屬或監護機構履行監護職責。老年監護立法通過明確的法律規定來確定監護法律關系中各方的權利義務來避免親屬之間的糾紛,維護了家庭和諧,增強社會保障功能。
二、發達國家老年監護立法
20世紀50年代之前,英美法系國家的老年監護制度是以限制老年人的剩余意思能力為前提的監護。隨著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的進步,這些國家認識到原有老年監護制度的缺陷,在此背景下產生了持續性授權制度,它是一種非常典型的意定監護制度,指本人在具備意思能力時事先確定持續性人,授予其權,并與之訂立有關財產、人身方面監督保護的契約,并且約定即使授權者今后意思能力不足,只要權未因其他法定原因滅失,如人死亡或辭去委托,人仍享有權,繼續為本人。
美國1969年頒布實施的《持續性權授予法》中規定財產和人身兩種不可合并的。在其意思能力受到限制后權授予依然有效,必須采用書面形式,法院登陸保護,委托人應向法院提出申請,通知老年被監護人的近親屬對權的行使進行監督。
英國設立永久性權制度,自然人在滿18歲并具有完備意思能力時,可就人身看護或財產管理選任其他年滿十八歲未破產的自然人或未破產法人作為人,但必須采取要式方式,若其喪失意思能力,就由該選任人向法院申請登錄,并通知相關利害關系人,經得保護法院允許后,該選任人即可進行行為。制度設立初期僅限于財產管理事項,后逐漸擴大至人身保護方面。
公共監護制度作為法定老年監護的重要組成部分,也同樣具有十分重要的價值。公共監護制度是指對于有被監護的需要但是其親屬朋友中又無合適人選,并且其本人由無法承擔私人監護費用的人,由有權機關為該人指定一個公職人員或者公共機構作為監護人。公共監護人以老年人的財產管理人或者人身保護人的身份承擔著管理被監護人財產和照顧被監護人生活的職責。公共監護人與被監護人非親非故,不是基于血緣或情感聯系而承擔監護責任,因此公共監護人的監護行為應當受到嚴格的監督。公共監護制度允許公權力介入失能人的私人生活領域,但在制度運作過程中必須避免公權力的濫用損害了老年被監護人的利益。
德國法中對成年人的監護開始使用新設置的照管制度。照管設立的要件包括:第一,成年人因為生理或心理上的障礙而缺少處理自身事務的能力。第二,設立照管人確有必要性。第三,尊重成年人意愿,如果成年人能夠做出合理意思表示,則依據該成年人的申請確定照管人。如果成年人對照管的設立持反對意見,那只能當醫生出具的診斷書能夠佐證該成年人確實缺乏管理和決定自身事務的能力時,才可以越過該成年人的意志,為其設立照管?!兜聡穹ǖ洹窞檎展苤贫纫幎税ūO督人和法院在內的雙重監督機制,可任命一名照管監督人監督照管的履責情況,及時向監護法院匯報;監護法院可以就監護人和監督人的全部活動進行監督。涉及被照管人重大利益的特定事項,照管監督人和法院還擁有批準權,從不同角度對照管的實施進行了監管,最大限度地避免了照管人濫用權利損害被照管人利益的情況的發生。
三、我國老年監護制度的立法現狀和問題
我國現行老年監護的相關規定主要包含于成年監護中,如《民法通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簡稱《民通意見》)以及2013年7月1日開始施行的《老年人權益保障法》。
(一)《民法通則》中的老年監護
現行《民法通則》只規定了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監護,對成年人尤其是老年人的監護沒有涉及,這使得一些新型養老方式在法律上的效力處于模糊狀態。我國現行的監護制度在剝奪自然人的部分或全部行為能力之后為其設立監護人以填補被監護人意思能力的空缺,從而保障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這種制度的設置忽視了老年人的意思自由,對老年人的合法權利缺乏必要的尊重。
(二)《老年人權益保障法》中的意定監護
修訂后的《老年人權益保護法》于2013年7月1日起施行,該法目的為應對當前我國人口老齡化的情況,積極解決現實中存在的問題,例如第18條的“?;丶铱纯础睏l款,規定與老人分開居住的家庭成員應當經常看望老人,對老人的精神進行慰藉。該法修改的一大亮點在于增加了老年意定監護的內容,如第26條第1款規定老年人可以就自己的日常生活、財產管理等在自己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時與他信賴的人協商,確定自己的監護人,監護人在老年人喪失或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承擔監護責任。這意味著成年監護的范圍從只限于患有精神病人的一種情形擴大至所有喪失部分或全部民事行為能力的老年人,老年人可在擁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時確定監護人。
(三)我國現行老年監護制度存在的問題
1.監護制度立法體例不完善
我國將監護制度設置在《民法通則》總則部分。首先,過于籠統抽象的規定削弱了法律的指引、評價、預測、教育功能,降低了制度的可操作性,難以對老年人的合法權益進行真正有效的保障和維護。其次,監護制度設立的目的在于保障被監護人,監護關系主要包括監護人、被監護人以及二者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上述內容主要歸屬于親屬法領域。
2.意定監護制度尚未完全確立
2012年修訂的《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26條雖然規定了老年人可以在意思能力具備時預先確定監護人,但是規定得過于簡單籠統,監護的開始時間、設立的具體程序以及監護的監督等方面未加以具體規定,因此可以說我國意定監護制度尚未完全確立,詳細實施規定的缺乏極大拘束了意定監護制度的可行性。
3.缺乏對監護人的合理監督
我國民法通則對于監護人是否切實履行監護職責并沒有建立有效的監督機制,對于監護人的監督只是依賴于家庭成員,這樣并不能切實有效地保護老年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民法通則》有關規定,如第18條第3款、《民通意見》第20條,由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或有關單位進行監督,這些規定過于原則,主要依家庭內部的監督無法發揮監護監督應有的作用,也不符合社會發展的需求。一般來說,監督人和監護人同為家庭內部成員,礙于各種主觀因素無法客觀中立地監督。監護人一般是與被監護人同住,與其他監督人并不在同一生活空間中,造成了監督人難以及時獲知監護人可能存在的侵害行為,無法進行日常監督。同時,監督人的監督方式是向法院申請撤銷被監護人的資格或是向人民法院提訟要求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這種監督體現為事后救濟性,只具有補救性,對監護人的非法監護行為無法進行有效的預防。通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國監護監督處于立法的空白地帶,這造成監護人濫用或怠于監護的情況經常發生。
四、我國老年監護制度的構建和完善
(一)立法體例的完善編排
從世界各國的觀點看,監護的立法體例主要有兩種,一是監護基于親屬關系產生,所以將監護置于親屬編內,如大陸法系的德、日等國家;另一種則是注重總則的指導功能而將監護置于總則編內。我認為,雖然在現行監護制度的運作過程中,監護人和被監護人不一定是絕對的親屬血緣關系,但是一般與親屬關系密切相關。再者,總則部分的監護制度會由于模糊概括的規定而減弱該制度本應發揮的作用,因此將監護制度置于親屬編較為合適,老年監護作為監護的分支,自然也包含在親屬編。
(二)融入時代的新理念
重新構建和完善我國老年監護制度時,應當分析和參考世界較為先進的立法理念,遵循“尊重自我決定權”和“維護生活正?;钡臅r念。以保障老年被監護人利益為出發點,平衡個人利益和公共利益,構建完善我國老年監護制度的立論思想。
首先,“尊重自我決定權”是指尊重老年人決定自己事務的權利,尊重老年人的人格獨立人格尊嚴,嚴禁任何人對老年人生活的不合理干涉。尊重老年人在意思能力完備時預先選定日后處理其事務的人的決定。
“維護生活正?;笔侵笐斉f助老年人融入社會,進行正常的社會互動。老年人為家庭為社會所作出的貢獻決定了其在暮年應當得到尊重和照顧,這既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也是當今社會和諧風氣建設所必需。
(三)設置老年監護的監督機制
國外監護制度為監護設置合理有效的監督機制以督促監護人全心全力履行監護職責,使得整個監護制度真正貫徹實施,從而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權益。
1.設置雙重監護監督機制
監護監督人可由老年被監護人的近親屬、其他利害關系人擔任,監護監督機構則是國家專門設置的機構,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對監護人進行監督。監督人和監督機構相互配合,但是在監督分工上應當有區別,監督人應當定期聽取老年被監護人的陳述,記錄監護人的履責情況,進行日常監督;而監督機構則應當派出公職監督人員查閱監護、監督記錄,聽取監督人意見,對監護人和監督人的行為進行統一監督。這種監護人、被監護人、監督人的三角結構更有利于構建穩固的監護制度。
2.明確監護監督人職權
監護監督人的職權既是監督人的權利亦是監督人的義務,應該包括:敦促監護人全心全力履行自己的監護職責;定期核實校驗監護人出具的監護報告書以及被監護人的財產清單,出具監督意見書后一起向法院提交;當監護人針對涉及老年人重大利益的事項做出決定時,應當經過監督人的批準或同意;對于監護人違反監護義務甚至侵害老年被監護人權益的行為及時向國家監督機關進行匯報,并請求法院更換監護人并追究不當監護人的民事、刑事責任。
(四)完善意定監護制度的設置
1.意定監護契約的地位
在我國老年監護制度的構建完善中,意定監護制度的設計是非常關鍵的部分。首先,意定監護的核心就在于雙方自愿平等達成的意定監護契約。意定監護契約必須具有真實性和公平性,所以意定監護契約必須為書面形式且在簽訂時應當有除當事人之外的至少兩名見證人在場,確保契約的簽訂是出于老年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排除受到欺詐脅迫重大誤解的可能性。
在意定監護中,監護人選可以由老年人自由確定,可以有一個或多個監護人。被監護人可以與各個監護人分別訂立契約從而每個監護人按照契約確定的職責范圍進行監護,也可以與多個監護人共同訂立一份契約,多個監護人共同進行監護,監護人的權利和義務也可以在意定監護契約中約定。
2.監護人的職責設定
監護人的職責可以包括:照顧老年人的日常起居生活;保護老年人的人身安全;協助管理老年人的財產;代老年人參加訴訟等。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婚姻、遺囑等身份行為不能納入監護職責范圍。關于監護人的權利,類似于法定老年監護,為了敦促監護人盡心盡力地履行職責,可以規定監護人享有報酬請求權,報酬可由雙方在契約中約定,沒有約定的,雙方可參照被監護人住所地人均生活消費水平進行協商確定,也可請求人民法院指導定額。另外,監護人還可以享有辭任權,即當監護人認為自己由于身體、心理、精神原因并不能繼續作為適當監護人時,可以通過與被監護人協商的方式辭去監護。
3.意定監護制度的監督機制
意定監護制度是基于雙方的信任而建立,監護人的選任是基于老年被監護人的信賴,為了使監護人更好地履行監護契約,就必須為意定監護制度設置全方面的監督機制。
參考法定老年監護制度,監督的職責也應當由監護監督人和法院共同履行。最原則性的規定為監護監督人和監護人不得由同一人擔任,監督人可以由被監護人在契約中明確約定,沒有約定的,由利害關系人向法院提出申請,經由法院指定。在雙方監督主體的關系中,以尊重老年人自我決定權為指導原則,降低公權力的介入程度,強調監督人的直接作用,法院則通過確定監護人、審閱監護報告、受理監護人申請等方式對意定監護的運作建立完善的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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