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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未成年人保護;法律適用;法律沖突;操作性
中圖分類號 C913.5 文獻標識碼 A
我國政府十分重視未成年人的違法犯罪問題以及未成年人的保護,但是我國未成年人相關法律法規(guī)及其規(guī)定的制度由于本身尚不夠健全,在實際適用過程中,沖突也日益凸顯出來,這些沖突的存在已經(jīng)成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強烈的不和諧音符,解決這些沖突成為了當務之急。
一、未成年人相關法律之間的沖突
我國關于未成年人的法律(廣義)主要有:《刑法》、《刑事訴訟法》與《監(jiān)獄法》中的個別條文、《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另外就是最高院、最高檢、公安部的一些司法解釋和規(guī)定。我國在未成年人法律適用中存在以下形式的沖突。
(一)不同法律對未成年人保護的理念并不一致
根據(jù)我國《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其立法宗旨在于懲罰犯罪、保護社會,即其理念是優(yōu)先保護社會利益。而《未成年人保護法》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立法宗旨在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及其合法權利,即其理念是優(yōu)先保護未成年人利益,其次才是兼顧社會利益。本來不同的法律有不同的立法宗旨并不會導致沖突,但問題在于我國沒有獨立的未成年人刑法和未成年人刑訴法,未成年人適用成年人的刑法和刑訴法的規(guī)定,司法人員在處理未成年人案件過程中,會自然地以這兩個成人法律的理念為指導。而處理未成年人案件真正的指導理念應當是如《未成年人保護法》所倡導的,應首先保護未成年人利益。所以實際未成年人案件處理中會產(chǎn)生偏離其應然處理結果的情況。
(二)司法解釋與法律的沖突
我國的未成年人刑事立法落后,規(guī)定不全面,需要有大量的司法解釋作為補充,以維系整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運行的需要。但是,立法的滯后、非系統(tǒng)化使得已有法律與司法解釋之間難免出現(xiàn)不協(xié)調之處。主要表現(xiàn)在:(1)司法解釋的效果被滯后的立法所沖抵。如200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以更好地在審判程序中保護未成年人。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在對未成年人適用了特殊保護的訴訟程序之后,最終卻只能根據(jù)成人的刑罰方式進行實體處理,實體與程序不配套的現(xiàn)狀不僅大大抹殺了程序保護的作用,而且與司法謙抑性的精神也是相悖的;(2)司法解釋超越法律,遭受質疑。我國雖有《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專門的未成年人保護方面的法律,但在司法實踐中處理未成年人案件,主要適用的法律是刑法和刑訴法,而我國刑法和刑訴法僅有極少的條文就未成年人案件處理的實體和程序問題作了規(guī)定。為了體現(xiàn)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特殊性,往往是通過司法解釋等形式來彌補法律規(guī)定的缺漏,導致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在廣度和深度上都容易突破法律規(guī)定,司法實踐也更是緊緊依照司法解釋處理案件。實踐中就如何適用司法解釋,司法解釋的合法性問題產(chǎn)生了不少爭論。
二、未成年人法律與司法實踐的沖突
未成年人法律適用最主要的就是未成年人案件處理的司法實踐。我國未成年人司法實踐面臨不少困難,實踐與法律的沖突表現(xiàn)如下:
(一)法律規(guī)定在司法實踐中難以實施
1、實踐遭遇法律規(guī)定的操作性瓶頸制約。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就未成年人保護多個方面作了規(guī)定,但是多屬宣示性的規(guī)定,該法規(guī)定的未成年人實體性權利存在程序保障不足,相應的責任追究機制規(guī)定也不明確,給實踐帶來了操作難題。比如在司法保護問題上,《未成年人保護法》無法成為法院審理涉少案件的實體依據(jù)?!段闯赡耆吮Wo法》第55條規(guī)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權益保護案件,應當照顧未成年人身心發(fā)展特點,尊重他們的人格尊嚴,保障他們的合法權益,并根據(jù)需要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辦理?!钡且罁?jù)目前的刑事訴訟法,我們很難理解用何種方式尊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怎樣保護這一弱勢群體在刑事訴訟這樣特殊處境下的訴訟權益。所以在立法中回避的問題,在實踐中是無法回避的。
2、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司法制度實行困難。以取保候審為例,根據(j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對其的強制措施應當主要使用取保候審的方式。但司法實踐中對未成年人實行取保候審制度存在多方面的矛盾沖突:(1)司法人員對于取保候審的認識不足;(2)司法機關青睞于財產(chǎn)保證,限制了取保候審的適用;(3)缺乏有效的監(jiān)督機制,取保候審的適用具有一定的隨意性;(4)公安機關對取保對象的監(jiān)控不夠有力,被取保人違反規(guī)定甚至脫逃的事件時有發(fā)生;(5)立法過于籠統(tǒng),給取保候審的適用造成困難。除此之外,法律本身未明確規(guī)定對未成年人的強制措施應優(yōu)先適用取保候審,在法律之外又有司法機關不當?shù)脑u價指標阻礙取保候審的適用,最終導致未成年人適用取保候審困難。
(二)司法實踐部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制度創(chuàng)設與現(xiàn)有法律的沖突
我國法院、檢察院等實務部門借鑒國外先進立法與實踐經(jīng)驗,經(jīng)過自己制度創(chuàng)新,已在實務中形成和正在探索形成未成年人司法實踐中法律尚未規(guī)定的新制度,如:合適成年人參與、圓桌審判、監(jiān)管令、暫緩判決、非刑罰處罰措施的探索、前科消滅等,下面取兩個制度說明司法機關在制度創(chuàng)新中存在的主要問題:(1)暫緩判決。暫緩判決與“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是相符的,但與《刑事訴訟法》有關審限的規(guī)定相沖突,此外,實踐中法院設置的暫緩判決的考察期的性質應當如何認定,也困擾著審判人員。雖從最終的結果來看,暫緩判決制度給予了未成年被告人一個不被判處刑事處罰的機會,有利于增進未成年被告人的福利。實踐部門也熱心地在考慮該制度的適用條件、適用對象、考察工作的設計等,但若沒有法律的明文規(guī)定,該制度的合法性、穩(wěn)定性始終會受到質疑;(2)前科消滅。前科消滅有利于未成年人犯罪人回歸社會。我國法院法官也在積極探索前科消滅制度如何實行,但是,我國刑法第100條規(guī)定有前科報告制度,實踐操作中又遇社會觀念的強烈沖突,所以施行困難、效果欠佳。有的法院為此探索施行“限制公開”制度,作為前科消滅制度的過渡性措施??梢娮罱K的解決方案是需要法律對未成年人案件處理的特殊制度作出特別的規(guī)定。
(三)法律規(guī)定的形式程序與保護實質的沖突
對未成年人法律適用,實體保護與形式程序是不可分離的,兩者共同促進未成年人保護目的的實現(xiàn)。但是,程序表面上的合法、合理和正當不一定表明其在實質上就一定合法、合理和正當。以未成年人案件簡易程序的適用為例,有人認為簡易程序并不利于保護未成年人,因
為簡易程序不利于未成年被告人辯論權等一系列權利的行使,從而影響到其權利的實質程序保障。這一說法不無道理。筆者認為正當?shù)某绦蛟O計和施用是有一個前提:即程序運行過程中,權利主體的權利不會被不適當?shù)叵鳒p,權利人有完全的能力行使其權利。但是未成年人是一個特殊群體,其身心發(fā)展還不成熟,尚沒有完全的行為能力來行使其應有的權利。所以在對未成年人案件的程序設計中本身就更應當對其進行特殊照顧,對其權利只能增加而不應克減,這樣才能求得最終結果的公平與正義。在未成年人法律適用中,這種擁有合法程序形式,但實質上偏離保護未成年人目的的隱性的沖突不容忽視。
三、未成年人法律適用沖突解決之設想
從前文分析來看,未成年人法律適用中的沖突的大部分原因在于立法的不足。所以,就中國當前的實際情況來看,完善立法是解決未成年人法律適用沖突的首要突破口。如何完善立法可以從兩個方面進行:一是建構完整的未成年人法律體系;二是解決具體未成年人立法中的問題。
(一)建構完整的未成年人法律體系
筆者對我國未成年人法律體系作如下設計:首先將《未成年人保護法》作為綜合性的法律,并從兩個方面進行改進:一是立法應從未成年人主體角度出發(fā)。二是增加涉及面,對未成年人的民事、經(jīng)濟權利的保護也進行規(guī)定。接下來分成兩大部分內容:其一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即未成年人刑法和刑訴法(或者是在現(xiàn)有的刑法和刑訴法中用獨立的章節(jié)予以規(guī)定)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矯正法和執(zhí)行法;其二是我們還要考慮使未成年人在一個良好的社會環(huán)境下成長,就必須通過立法來為未成年人創(chuàng)造這樣的社會環(huán)境。這方面的立法以《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為代表,包括未成年人的教育(不僅限于義務教育)保護、未成年人救助和福利、未成年人互聯(lián)網(wǎng)保護、未成年人勞動就業(yè)保護等等方面的法律。
(二)解決具體未成年人立法中制度設計與操作性問題
在通過加強立法來解決未成年人法律的體系性問題的同時,在具體的法律內部,應考慮從以下幾個方面來解決立法的實用性問題:一是將先進的、適于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制度在相關立法中予以明確的規(guī)定,并形成配套的制度體系。立法可以在國內條件尚能具備的情況下,吸納一些國外少年立法中先進的、取得良好效果的制度,使立法具有適當?shù)某靶浴鴥人痉▽嵺`中創(chuàng)新的、已取得一定效果的制度在立法中應當明確予以規(guī)定,使這些制度具有法律的依據(jù)。二是對現(xiàn)有法律已有規(guī)定的制度與未成年人保護實質理念沖突的,應當進行重新設計或者廢除。三是著重解決所立法律的操作性問題。立法必須充分考慮到如何操作的問題,將所規(guī)定的制度細化,明確具體制度的實施主體、相關部門在未成年人保護工作中的分工合作與各自的職責范圍,以及最后的責任追究方式。此外立法中操作性問題的解決也離不開吸納實踐中的已有成果。
一、對未成年人適用刑罰的指導思想
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確定了對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和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這一方針和原則是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中所確立的刑罰指導思想的進一步補充完善,因而應將此原則貫穿于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刑罰過程的始終。
1.正確認識和掌握懲罰與教育的關系,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調查中本人發(fā)現(xiàn),有些審判人員對未成年人犯只顧單純地適用“從輕、減輕”懲罰,而往往忽視對其教育感化。本人認為:對未成年人犯予以必要的懲罰是保護社會整體利益的客觀要求,是克服其僥幸心理,震懾和抑制犯罪的必要手段,也是對未成年人犯進行具體的教育矯治的前提。但單純地懲罰而不注重教育,即使從輕、減輕,也不能觸動其心靈,消除其對抗心理,調動其接受改造的積極性。因此,在適用刑罰時應當將懲罰與教育有機地結合起來。以教育為主,在教育的基礎上進行懲罰。
2.把“教育、感化、挽救”貫穿始終。對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不應只停留在案件審理過程中,還應向前和向后延伸。案件審理前,要廣泛調查走訪學校、居委會等有關部門,如開家長、單位、學校領導、老師參加的座談會,充分了解未成年人的一貫表現(xiàn)、生活環(huán)境、社會交往情況及個性特點,充分掌握未成年人犯罪的特點,分析其犯罪的主、客觀原因,以便有針對性地對其進行教育;案件審理中,在正確依法定罪量刑的同時,要堅持寓教于審,因人施教,懲教結合,真正做到像醫(yī)生對待病人,老師對待學生,父母對待孩子一樣,曉之以理,動之以情,繩之以法;判決后,對于判處拘、緩、管、免的未成年人犯,少年法庭要與家長、單位、學校、居委會、派出所取得聯(lián)系,落實幫助教小組,并定期回訪考察。對判處刑罰并投入少管所改造的未成年人犯,也要不定期地進行回訪考察,進一步鞏固適用刑罰的效果。
3.適用刑罰要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長,并兼顧家庭情況和社會的需要。判處不同的刑罰對未成年人的心理及前途會產(chǎn)生不同的影響。適用刑罰時要考慮他一生的道路怎么走,要立足于挽救。能不定罪的就堅決不定罪,能免刑則免刑,能判緩刑則判緩刑,能判輕刑就不判重刑。有的未成年被告人學有所長或確實是單位急需的人才,或者未成年被告人家庭確有困難,如家中有癱瘓的病人,生活依靠被告人照顧的,只要條件如許,就盡量判減輕刑或緩刑。
二、未成年人犯罪原則上不應列入“嚴打”范圍
“嚴打”斗爭中,普遍把有嚴重犯罪的未成年人也列為“嚴打”對象,適用“嚴打”的法律政策。本人認為,《未成年人保護法》頒布實施后,原則上不應再將犯罪的未成年人列入“嚴打”范圍。
1.把未成年人列入“嚴打”范圍違背《未成年人保護法》。所謂“嚴打”,是對嚴重刑事犯罪分子以打擊為主,依法從重從快嚴厲打擊。而《未成年人保護法》第38條明確規(guī)定,“對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可見二者的方針和原則是不同的。我們應區(qū)分打擊未成年人犯罪和“嚴打”的法律界限,對于未成年人,即使其犯罪屬于“嚴打”七個方面的嚴重犯罪,也應當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即原則上不應列為“嚴打”對象而從重從快打擊;一般也不應適用“嚴打”的法律,而應適用《刑法》的有關規(guī)定處罰,并立足于教育感化挽救。
2.“嚴打”的法律政策并未明確規(guī)定把未成年人列入“嚴打”范圍。從實際情況看未成年人犯屬于“嚴打”的嚴重犯罪的,約占為成年人犯罪總數(shù)的40%左右,特別是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根據(jù)《刑法》第14條的規(guī)定,只有當他們犯殺人、重傷、流氓等嚴重犯罪時,才負刑事責任。也就是說這個年齡段的未成年人構成犯罪的大多數(shù)都屬于“嚴打”的嚴重犯罪,而未成年人犯罪屬于“嚴打”七個方面犯罪的比例相對較小。如果把未成年人也列入“嚴打”,未成年人特別是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受到的“嚴打”面要比成年人犯罪受到的“嚴打”面大的多,這顯然是不公正的。未成年人的辨認能力和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成熟程度不及成年人,可塑性也較成年人大,且容易接受教育改造。因此,把未成年人列入“嚴打”范圍,從刑法理論上講不符合“嚴打”法律政策的初衷?!皣来颉币仓皇菫榱擞兄攸c、有針對性地打擊以成年人犯為對象的嚴重犯罪,一般不應包括未成年人。
3.把未成年人列入“嚴打”范圍不利于對其教育改造和挽救。由于“嚴打”法律政策中重傷、流氓等罪的法定刑提高,量刑幅度上升,把未成年人列入“嚴打”范圍,即使從輕或減輕處罰,但還是要判處較長的刑期。本來可適用《刑法》判管制、拘役、免刑的都被判處了有期徒刑;很多偶爾失足,悔罪表現(xiàn)好,家庭社會管教條件好,完全可以判緩刑的卻因適用了“嚴打”法律政策被判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刑罰而被收監(jiān)。這樣必然造成其精神上的巨大壓力,甚至自暴自棄,這對本人對家庭都不利,也不利于社會治安的綜合治理和長期穩(wěn)定。
三、建立配套工作體系,教育挽救失足的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保護法》現(xiàn)已實施。但目前仍有很多違背《未成年人保護法》的現(xiàn)象,比如,審理前和服刑時對未成年人犯與成年人犯混合關押,這使未成年人受到了交叉感染。成年人犯中二進宮、三進宮的比較多,加之“牢頭獄霸”活動猖獗,對未成年人犯的毒化侵蝕嚴重。有的未成年人犯只是初犯,但經(jīng)過收容所、看守所關押一段時間后,“單面手”變成了“多面手”,甚至連如何應付審判的“經(jīng)驗”都很豐富。在少年法庭審理中,若沒有公訴人、辯護人的配合,也很難達到對其教育挽救的作用。而被判處拘役管制緩刑免刑,以及犯罪時不滿16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未成年人,仍有很大一部分處于放任自流的狀況,即公安機因側重打擊現(xiàn)行而無暇管,單位抓經(jīng)濟效益沒經(jīng)歷管,學校抓升學率不愿管,父母想管又管不住或管教不當。刑滿釋放或失足的少年犯受家庭、學校、單位及社會的歧視嚴重。有些少年犯,經(jīng)過少年法庭和少管所教育改造,樹立了重新做人的信心和決心,可一回到社會,就業(yè),就學等問題往往得不到解決,生活無著落,重新做人的想法化為烏有,繼續(xù)轉化為對社會的不滿和反抗意識,甚至重操舊業(yè),出現(xiàn)“家長打出門,學校趕出門,壞人拉進門,重進監(jiān)獄門”的悲劇。
本人建議:應由政法委牽頭成立由公檢法司和工青婦教及有關負責人參加的幫教未成年人犯領導小組,各單位配備專職或兼職人員,形成政法機關和社會各部門配套工作體系。
關鍵詞:未成年人權益 司法保護 建議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
傳統(tǒng)觀念中的未成年人一般是指不能脫離父母獨立生活的青少年。實際上,未成年人是一個法律概念,對于未成年人,西方國家、日本和我國的臺灣地區(qū)一般使用“少年”一詞;蘇聯(lián)、東歐一些國家與我國一致,往往使用“未成年人”一詞。
法學范疇中,對未成年人這個概念有明確的界定,其內涵有廣義與狹義之分。我國《憲法》及《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二條的相關規(guī)定所使用的“未成年人”就是它的廣義概念,即指未滿18周歲的公民。而狹義上的未成年人,則指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少年,犯罪心理學家稱這一時期為“危險年齡”段。在我國,狹義的未成年人概念主要出現(xiàn)在刑法的相關規(guī)定中?!拔覈谭ɡ碚撝兴f的未成年犯罪是指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實施的危害社會、觸犯刑律,并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行為。”
同時,在防控犯罪的對策方面,對未成年人實行區(qū)別對待。2006年1月23日正式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把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明確區(qū)別開來,突出對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司法理念。對于未成年人犯罪的認定和量刑,也要求盡量在法定范圍內從輕和減輕,這彰顯了對未成年人犯罪的關懷和寬容。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特點
未成年人犯罪,無論在犯罪類型還是在犯罪主體上,與其他犯罪有不同的鮮明特點。[2] 74具體表現(xiàn)在:
1、犯罪年齡低齡化。近年來,刑事犯罪的高發(fā)期年齡在18歲左右,其中以14-16歲少年犯罪更為突出,并呈現(xiàn)越來越低齡化的趨勢。據(jù)對上海青少年犯罪情況統(tǒng)計,14-16歲的少年犯已占未成年人犯罪的64.2%,尤其是剛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的14歲孩子竟占了其中的15 .1%。如果算上違法情節(jié)輕微,或因年紀太小不以犯罪論處的,則犯罪的始發(fā)年齡更小,有的11歲、12歲就開始有劣跡,有的13歲、14歲就進行犯罪活動,甚至參與重特大犯罪活動。
2、犯罪類型多元化。過去未成年人犯罪,大多以盜竊活動為主。而目前未成年人犯罪的類型越來越多,對社會的危害越來越大。
3、犯罪手段成人化。過去未成年人犯罪一般具有突發(fā)性、偶發(fā)性的特點,而當前未成年人犯罪大都有預謀,作案前經(jīng)過精心策劃和充分準備,作案后及時毀滅罪證,破壞現(xiàn)場,擾亂警方視線。
4、犯罪成員團伙化。由于青少年生性喜歡結伴而行,團伙作案成為其主要犯罪形式,在某些省市已高達70%以上。有些地方甚至出現(xiàn)帶有“黑幫”、“黑社會”性質的有組織共同犯罪,其中,校園黑幫在未成年人黑幫中占很大比例。在一些大、中學校出現(xiàn)了諸如“虎頭幫”、“神鷹會”、“青龍幫”等黑幫。
三、未成年人犯罪的成因分析
未成年人犯罪是一個復雜的社會問題,原因是多方面的,大體可歸納為主觀原因和客觀原因兩大類。[3] 313
(一)主觀原因
1、好奇、好勝、愛尋求刺激缺乏自我控制能力,總的來說,青春期中的未成年人精力充沛,有強烈的好奇心和模擬,對豐富而復雜的大千世界充滿了求知的欲望,但由于各方面的壓力,群體心理處于波動不定的焦慮狀態(tài),所以一方面他們心理極為脆弱,另一方面又可能鋌而走險。
2、缺乏正確的人生觀、價值觀、道德水準低下,有的青少年是文盲和半文盲,有的未成年人平時不注重陶冶自己的道德情操,道德標準低下,對自己放任自流隨心所欲,以至違法犯罪。
(二)客觀原因
1、不良的社區(qū)環(huán)境和不良文化是未成年人犯罪的直接誘因,不良的社會環(huán)境容易使未成年人形成不良習慣和不良的社會心理素質。
2、家庭負面因素的影響和學校德育的軟弱無力也是未成年人犯罪的一個重要原因,家庭負面因素主要有以下幾種:一是在孩子面前發(fā)牢騷說一些前途無望的話;二是不健康家教模式的影響;三是父母離開的影響,父母離異會嚴重影響孩子的心理、感情的正常發(fā)展;四是有的學校片面追求升學率思想品德教育工作流于形式。
四、我國在未成年人權益保護方面的現(xiàn)狀及存在的問題
(一)我國在未成年人權益保護方面的現(xiàn)狀
未成年人在生理上和心理上還不成熟,他們很容易成為被侵害的對象,而在他們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他們又無法像成年人一樣可以采取有效的自我保護措施,通過社會認可的途徑來解決問題,有的未成年人只能忍耐,有的未成年人則受情緒的影響,采取過激的方式進行報復,給家庭和社會帶來更大的傷害。當前,未成年人犯罪日益成為困擾世界各國的嚴重問題。專家們在調查中發(fā)現(xiàn),引發(fā)未成年人犯罪的一個重要原因就是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沒有得到有效保護造成的。我國在1991年就頒布實施了《未成年人保護法》,并確立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和“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隨后在1999年又頒布實施了《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另外,最高法、最高檢等部門也制定了有關辦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司法解釋,這一系列的法律及司法解釋,都充分體現(xiàn)了我國對違法犯罪未成年人的特殊關懷。
(二)我國在未成年人權益保護方面存在的問題
1、專門的未成年人保護法律數(shù)量少。我國雖有大量法律確實涉及到了未成年人權益保護的問題,但真正以未成年人為保護對象的法律只有兩部――《未成年人保護法》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其他法律基本上只有個別條款涉及。因此,雖然我國有關未成年人權益保護的法律已經(jīng)初具體系,但由于法律數(shù)量少,規(guī)定粗糙,在內容上仍存在不少空白。[4] 176
2、權益保護不完整不全面。我國法律雖已初步形成未成年人權益保護的體系,但這個體系并不完善;法律雖然為未成年人規(guī)定了廣泛的權利,但是規(guī)定過于原則、籠統(tǒng),因此導致對未成年人權利的保護缺乏操作性和執(zhí)行力度。定。
3、未成年人權益保護法的法律規(guī)定可操作性不強以及執(zhí)行力度不夠。我國未成年人權益保護立法的核心《未成年人保護法》不是完整的實體法和程序法,缺乏可操作性。
4、政府及相關職能部門職責不明確,未能真正落實未成年人權益保護?,F(xiàn)實生活中對于未成年人權益的保護問題與政府等相關職能部門履行職責有關。
5、全社會對未成年人的保護意識不夠。無論何種法律,都需要具有相當素養(yǎng)的人去正確適用和執(zhí)行。如果執(zhí)法者不具備相應的專業(yè)知識和思想道德水平,法律是很難以有效地實施。應通過宣傳、教育等方式,引導公檢法部門甚至全社會的人員進一步增強保護未成年人意識,形成全社會關心、愛護未成年人的良好氛圍。
6、未成年人自我保護意識有待加強。未成年人權利的實現(xiàn)和保障仍不夠理想。應補充關于自我保護的規(guī)定,加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自我保護,強調未成年人在保護自己權利中的地位與作用。
五、完善我國未成年人司法保護的建議
(一)建立相應未成年人權益的刑事司法保護制度
1、建立社區(qū)矯正制度。社會矯正制度的建立和發(fā)展,不僅是我國非監(jiān)禁刑完善和發(fā)展,更是我國法制進步和文明的標志之一。就我國目前狀況,建立社區(qū)矯正制度勢在必行。
2、建立暫緩制度。暫緩制度,又可以稱為附條件的不或猶豫,作為便宜主義的一種具體表現(xiàn)形式,在我國現(xiàn)行刑事訴訟法中尚無明文規(guī)定。[5] 423從未成年人權益的刑事司法保護的實際需要出發(fā),制定專門的未成年人刑事訴訟規(guī)則并增設專門適用于未成年人的暫緩制度,對于建立和完善具有中國特色的未成年人權益保護的刑事檢察制度,強化未成年人權益的刑事司法保護,具有重要的現(xiàn)實意義和深遠的歷史意義。
3、建立對未成年犯附條件的消除刑事污點制度。未成年人判刑后,其刑事污點將伴隨其終身,受到社會的歧視和升學、就業(yè)的壓力。
(二)檢察流程中的教育與幫教
1、對于基本符合條件的未成年嫌疑人盡可能地適用不
辦理未成件人涉嫌犯罪案件,應堅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和“教育為主、處罰為輔”的原則,充分考慮未成年人的特點,從有利于教育、挽救未成年人的角度出發(fā)。
2、對未成年人要采取適當?shù)膹娭拼胧?,貫徹保護性刑罰原則
我國刑事訴訟法沒有針對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制定專門適用的強制措施。在檢察工作實踐中,要針對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遵循刑法對未成年犯罪人的保護性刑罰思想和教育挽救方針,對失足未成年人從審查批捕、審查時起就實施司法保護,盡量避免給一時失足的未成年人可能帶來的負面影響。
3、實施“幫教感化”、“積極挽救”,積極矯治未成年人犯罪
在審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過程中,要在查清犯罪事實,核準證據(jù)的基礎上,著重實施幫教感化,激發(fā)他們的悔罪心理,樹立其改過自新的信心。
(三)審判流程中的教育與幫教
1、庭前組織工作貫徹“教育為主、幫教感化”理念
首先,審判人員的組成要從未成年人的心身特點出發(fā)。未成年人具有心理上的依賴性、人格上的缺陷性、行為上的盲目性,需要溫情、感化、引導。因而,在審理未成年人案件時,在審判人員的配置上應有別于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應確定女法官審理未成年人犯罪。其次,要加強庭審前的走訪了解,找準未成年被告人的突破口再次,要加強提審中的教育。走訪審前,通過閱卷和走訪所了解的情況,對未成年被告人的犯罪有了一個比較全面的掌握。
2、庭審過程中堅持“寓教于審,懲教結合”原則
未成年被告人具有兩重性,即一方面其犯罪行為對社會造成了危害,理應懲罰;另一方面,其身心正處于成長發(fā)育階段,世界觀尚未形成,理性判斷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都比較差,具有很大的可塑性。
開庭前,法官可以和公訴人、辯護人就庭上如何開展教育交換意見,以求庭審的教育取得實效;保證未成年人被告人的父母或監(jiān)護人參與訴訟和未請辯護人的未成年被告人得到義務的法律援助;庭審教育注重聯(lián)動,發(fā)揮訴訟參與人的作用,全方位地開展庭審教育。
庭審中,審判人員、公訴人員要語氣和緩、有耐心,用啟發(fā)、疏導的方法進行教育,態(tài)度平緩又不失嚴肅,讓未成年被告人在情緒相對穩(wěn)定的狀態(tài)下交待和陳述,營造較寬松的法庭氣氛。同時,把庭審教育階段確定在被告人最后陳述之后,因為未成年被告人在經(jīng)過法庭調查、法庭辯論等程序后,應當對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等有一大致了解,這是進行法庭教育的基礎。
3、審后延續(xù)“幫教感化、鞏固效果”理念
實踐中,未成年犯罪人在宣判后往往會出現(xiàn)兩種情況:判處緩刑的未成年人有盲目樂觀、自以為萬事大吉的心態(tài),而判處實刑尤其是較長刑期的未成年人則消極悲觀、心灰意冷。這兩種情況都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教育與改造。此時,審判人員應加強這方面的思想疏導工作,注重對未成年犯罪人的前途教育,幫助未成年人克服盲目樂觀與過于消極兩種思想。
一方面,要加強與少年犯管教所的聯(lián)系,進一步落實少年審判后續(xù)工作。積極參與對判處實刑的服刑少年犯的教育改造工作,要教育他們安心勞動改造,樹立信心,爭取減刑,以早日回歸社會,重新做人;努力為改造中的犯罪少年提供一個接觸社會、感受陽光的窗口,使他們在迷航的人生中重燃希望,找到新的前進方向。
另一方面,要建立緩刑回訪制度,使管教落到實處。對適用緩刑回放到社會中改造的緩刑少年犯,我們更應注重回訪考察,敦促其循規(guī)蹈矩、悔過自新、勿重蹈覆轍,盡量減少重新犯罪率。在緩刑考驗期內,承辦法官要加強與未成年人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家庭、學校、社區(qū)的聯(lián)系,每季度安排一定時間走訪相關單位和當事人家庭,和民警、家長、老師及當事人交流,了解緩刑少年犯的思想動態(tài)、生活狀況和改造情況并記錄在案,建立緩刑少年犯檔案,確保其不重新走上犯罪道路。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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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官打人如果構成人身傷害輕傷以上的,觸犯了刑法,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責任。而且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 》有關條例。
第十三條:學校應當全面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對未成年學生進行德育、智育、體育、美育、勞動教育以及社會生活指導和青春期教育。學校應當關心、愛護學生;對品行有缺點、學習有困難的學生,應當耐心教育、幫助,不得歧視。
第十四條:學校應當尊重未成年學生的受教育權,不得隨意開除未成年學生。
第十五條:學校、幼兒園的教職員應當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不得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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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增設 虐童罪 兒童保護
一、虐童行為引起的法律問題及我國的立法現(xiàn)狀
兒童作為弱勢群體,其權利向來是國家及政府保護的重點,國家及政府也一直從各個方面致力于兒童權利保護,但是當各種虐童事件出現(xiàn)的時候,在公眾對暴力者憤恨之余,很多隱藏的問題浮出水面,發(fā)人深省。從廣州番禹虐童案到浙江溫嶺虐童案,我們不得不去反思,為何許立欣獲判六年零六個月的有期徒刑而顏艷麗卻僅僅被處以行政處罰,只是因為許立欣將孩子重傷而符合刑法的故意傷害罪么?如果像顏艷麗一般虐待孩子但沒有符合刑法規(guī)定的罪名就只能科以行政責任或者民事責任么?我國是否也應該增設虐童罪,以免導致將來類似事件的發(fā)生無刑法可依呢?由此可見,當殘酷的案例擺在我們的面前,那些關于兒童保護的法律法規(guī)就會變得蒼白無力。
雖然我國在很多法律法規(guī)中對兒童權益進行規(guī)定,例如《憲法》第四十九條規(guī)定:“婚姻、家庭、母親和兒童受國家的保護。夫妻雙方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父母有撫養(yǎng)教育未成年子女的義務,成年子女有贍養(yǎng)扶助父母的義務。禁止破壞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婦女和兒童?!薄缎谭ā返诙倭懔鶙l規(guī)定:“虐待家庭成員,情節(jié)惡劣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款罪,告訴的才處理。”《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學校、幼兒園、托兒所的教職員工應當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不得對未成年人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 ;第六十三條規(guī)定:“學校、幼兒園、托兒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jié)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學校、幼兒園、托兒所教職員工對未成年人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jié)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第七十條規(guī)定:“未成年人救助機構、兒童福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對未成年人的救助保護職責,或者虐待、歧視未成年人,或者在辦理收留撫養(yǎng)工作中牟取利益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背酥?,《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幼兒園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律法規(guī)中也有相關規(guī)定,但是可以看出,在這些條文里,大多數(shù)條文只對兒童的權利作出表述,而沒有進一步規(guī)定兒童權利受到侵犯時該如何解決。那么,如果一部規(guī)范性法律文件只有指引作用,而失去強制作用,不僅不能制裁違法犯罪行為,更起不到預防違法犯罪行為發(fā)生的效果,再多的保護性法律規(guī)范也是沒有實質意義的。
二、增設虐童罪之爭
由此,對于是否增設虐童罪,學者提出了不同的觀點。贊同增設虐童罪的學者認為,《刑法》中的虐待罪的主體僅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對非家庭成員但對兒童有看護義務的人則沒有納入其中。如果增設虐童罪,當再次發(fā)生諸如此類的虐童事件,則可有法可依并且對其科處刑罰。反對增設虐童罪的學者認為,雖然不增設虐童罪,但是可以擴大虐待罪的犯罪主體,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擴大到監(jiān)護人員,這樣犯罪主體就可以包括有看護義務的養(yǎng)老院、收養(yǎng)所、托兒所等機構的工作人員,這樣既可以節(jié)約立法成本,也可以避免與其他發(fā)條的沖突。還有的學者認為不應當把虐待兒童的行為入刑,雖然虐待兒童的行為引起極大的社會輿論,但是司法不能被道德綁架,還是應該根據(jù)罪刑法定原則來判斷出罪與入罪,而不是一味的以增加立法負擔為代價平息公眾的憤怒。
三、對完善保護兒童機制的建議
綜合以上觀點,筆者比較贊同最后一個觀點,即虐童行為不宜作為犯罪行為入刑,原因如下:
1.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則其中一個內容就是刑法具有謙抑性,即刑罰是最嚴厲的制裁措施,只有在其他法律已經(jīng)無濟于事、無法規(guī)制的情況下,才可以動用刑法。對于虐童行為,并非非刑法之外的其他法律不能規(guī)制,相反,規(guī)制在民法、行政法或者其他法律中,追究其民事責任或者行政責任則更經(jīng)濟且具有可操作性。動用刑法雖可有效震懾 ,但是確實沒有起到刑法作為其他法律的保障法、補充法的作用,同時還要考慮與故意傷害罪、虐待罪等相關罪名的銜接問題,罪量設置問題,確定虐待到如何程度才能達到承擔法律責任的標準等問題,浪費立法資源,增加立法負擔,收到的效果未必可觀。
2.擴大虐待罪的犯罪主體,在司法實踐中難以操控。虐待罪一般是要被害人及其近親屬通過自訴才能進入刑事訴訟程序。然而,被害人是兒童,是弱勢群體,是被保護的對象,想要使其主動尋求司法救濟是不太可能的事情。而且虐待行為若非曝光,是很難被發(fā)現(xiàn)的,即使刑法把犯罪主體擴大,也很難據(jù)此追究其刑責。
筆者認為,不應當增設虐童罪,也不應當將虐童行為規(guī)制到刑法之中,因為法律武器終究難以消除虐待給兒童帶來的傷害。因此做好事前預防工作,才是防止兒童受到肉體與心靈雙重創(chuàng)傷的良藥。所以,要設立一個專門針對兒童的保護機構,由國家和社會對受虐兒童進行保護對于醫(yī)務工作人員、幼兒園和中小學工作人員、社會工作者等與兒童接觸密切的行業(yè)的從業(yè)人員實行強制報告制度,并對于知情不報者設立一定的罰則,嚴格的受理、登記和調查程序,寄養(yǎng)和代養(yǎng)等臨時措施以及家庭維系等長期措施,加強教師的職業(yè)道德。預防固然重要,但對于虐待行為也不能缺少法律的規(guī)制。完善《未成年人保護法》,從兒童的權利保護到對其侵害的救濟一應俱全,這樣既可以避免擾亂刑法的體系,也可以使兒童權益有了專項保護和保障,使其不再是中看不中用的擺設。這樣剛柔并濟才能還給孩子安全可靠的健康成長的環(huán)境。
參考文獻:
[1]尚曉援,張雅樺.兒童保護制度的要素缺失:三個典型個案的分析[J].青年研究,2008,(5).
根據(jù)我國刑法的規(guī)定,未成年人是指已滿14歲不滿18歲的人。未成年人實施的危害社會,違反刑法,應予以刑事處罰的行為就是未成年人犯罪。追究未成年人刑事責任所適用的程序就是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
我國對未成年犯罪刑事訴訟程序沒有專門立法,而是分散于刑事訴訟法的有關章節(jié)中。如對未成年犯罪不公開審理;對未滿18歲的未成年人訊問和審判時,可以通知其法定人人到場;對一審的判決和裁定,未成年人法定人有獨立的上訴權;未成年人在審判時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為其指定辯護人等。除了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外,1991年《未成年人保護法》、1999年《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200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1991年6月《關于辦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相互配套的工作體系的通知》及《關于審理少年刑事案件聘請?zhí)匮銓弳T的聯(lián)合通知》等其它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中,也對未成人犯罪的刑事訴訟程序作出了具體規(guī)定。
在對未成人犯罪刑事訴訟程序立法的同時,各地對未成年人犯罪以特別程序進行處理的司法實踐也不斷發(fā)展。自一九八四年上海市長寧區(qū)法院設立第一個專門審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少年法庭以來,全國共設立少年法庭2500余個,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級人民法院均設立了少年法庭指導小組,目前從事少年審判工作的審判人員有7500余人,特邀人民陪審員9000余名。具有本國特色的少年刑事司法制度已初步創(chuàng)建,通過寓教于審、懲教結合,有針對性地強化了矯治、減少、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工作。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少年法庭受理案件的范圍包括:(一)被告人在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的案件;(二)被告人在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并被指控為首要分子或者主犯的共同犯罪案件;以及法院院長根據(jù)少年法庭工作的實際情況決定的其他有未成年被告人的共同犯罪案件,或者其他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
關鍵詞 虐童;幼教;虐童原因;解決方法
近年,幼師虐童事件頻頻被曝:浙江溫嶺某幼兒園教師使用封口、拎耳、倒置于垃圾桶內等方法虐待兒童;山西太原一女童被老師狂扇耳光;河南鄭州某幼兒園員工逼男童互吻并拍照放于互聯(lián)網(wǎng)上……一件件令人發(fā)指的虐童事件,引起輿論一片嘩然。
孩子的心靈猶如白紙一樣純潔,既容易受真善美的熏陶,也容易受假丑惡的污染。虐待兒童,其傷害的不僅是幼兒的身體,更是對幼兒心理和精神上的隱性傷害,這種童年心靈創(chuàng)傷會影響孩子的一生。政府重視虐童的悲劇,不是辭人、拘人就能了事,須借此事件認真反思,從源頭全面治理
一、虐童事件產(chǎn)生的原因
第一,公共教育資源的匱乏。當溫嶺虐童事件發(fā)生后,溫嶺市教育局副局長滕華林回應,當?shù)赜讕煂嶋H持證率僅為40%,為彌補師資不足,當?shù)赜變簣@基本實行“先上崗、后考證”。東部沿海地區(qū)尚且如此,欠發(fā)達地區(qū)又會怎樣。
前些年,幼兒園撤并售賣一度成為“改革”的全貌,這引發(fā)的問題是:公立幼兒園越來越少,而民營及私立幼兒園則大舉挺進。于是在很多地方,尤其是中低收入者聚居區(qū),“廉價”而不規(guī)范的私立幼兒園成為家長不得已的首選,盡管深諳“便宜沒好貨”的道理,但在“就近入學”原則及戶籍藩籬制衡下,他們沒有更多的選擇。遍地開花的民辦幼兒園雖有效彌補了公辦幼兒園的學位空缺,卻很難在短時間找到那么多符合條件的幼兒教師,幼師的實際持證率僅為40%,這絕不是溫嶺獨有。
第二,社會的不公平。在當今社會就業(yè)壓力極大的背景下,很多幼師專業(yè)畢業(yè)的學生難以進入公立幼兒園,私立幼兒園成了首選。然而私立幼兒園的工資、福利等相關待遇極低,而且還有隨時被辭退的風險,這與公立幼兒園存在著無法比擬的巨大差別。此種社會矛盾必然激起他們內心的不公平情緒,一旦發(fā)泄無辜的孩子就成了他們的出氣筒。
第三,幼兒園管理機制的不健全。幼兒園出現(xiàn)體罰事件不是偶然,這與當前幼兒教師聘用隨意、入口把關不嚴、幼兒教師資格管理不科學、幼兒教育專業(yè)隊伍缺乏有關。除此之外,更關鍵的還在于幼兒園自身管理機制的不健全。如果每個幼兒園都有科學完善的幼兒教師教育管理制度、紀律約束制度、行為警戒制度、保育監(jiān)管制度,虐童事件豈能如此頻繁上演。此外,如果家長或教育部門的巡查人員,對出現(xiàn)虐待學生、亂收費等等違法違規(guī)行為都能及時深入地予以追究,幼兒園自然也會約束和規(guī)范自己的辦園行為。
第四,相關法律的欠缺。我國有法律禁止教師虐兒行為,但尚未形成系統(tǒng)的兒童保護法律體系,具體表現(xiàn)為:首先,宣言式的法律規(guī)定缺乏可操作性?!督處煼ā?、《未成年人保護法》都明確規(guī)定了“禁止虐童”,但此規(guī)定過于空泛,“體罰學生”,“侮辱學生”這幾個用語都無法準確界定,怎樣的動作算作是“體罰”,怎樣的語言又可以稱作是“侮辱”。其次,具有制裁性質的刑法保護的局限性。我國刑法上沒有虐待兒童罪,只有虐待罪,而虐待罪的主體只是針對家庭成員之間,顯然無法以“虐待罪”給虐童幼師的行為定性。再次,《行政處罰法》懲罰力度有限。因缺少了《刑法》中明確的罪名和強制約束,司法機關常用行政處罰代替刑法罪名,來約束幼兒教師的虐待行為。實踐中主要有罰款、行政拘留、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
二、避免虐童事件的建議
第一,法律上的規(guī)制。(1)制定兒童虐待問題的專門法律??v觀各國,均將立法作為預防兒童虐待的重要舉措。如美國在1974年就通過了《兒童虐待預防和處理法案》,1984年通過了《兒童保護法案》。我國雖然在1995年簽署了《兒童權利公約》,但尚沒有兒童虐待的專門法律,僅僅在《未成年人保護法》、《婚姻法》等法的個別條款中提及。(2)建議增設“虐童罪”?!督處煼ā泛汀缎姓幜P法》對虐待兒童的幼兒教師進行處罰,都只是表面,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也是一種無奈之舉。在國外,針對嚴重虐童行為,多數(shù)國家都明確規(guī)定了“虐童罪”。為加強對未成年人,尤其低幼未成年人的保護力度,有必要在刑法中增加諸如“虐童罪”,以此宣示法律對未成年人的特別保護,嚴厲追究虐童犯罪行為。健全的法律制度是保障兒童權益的根本保證,因而有必要對兒童虐待問題進行專門立法。
第二,主動干預兒童虐待行為。兒童自身作為弱勢群體,難以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國家有必要賦予相關部門對兒童虐待問題主動干預介入的權利。在這方面可以借鑒美國的做法,建立強制報告制度,要求最可能接觸兒童和發(fā)現(xiàn)兒童受虐的群體,如醫(yī)務工作人員、幼兒園和中小學工作人員、社會工作者等,有義務報告兒童虐待,對于知情不報者,給予一定的處罰。
論文關鍵詞 虐童 法律困境 解決機制
一、虐待兒童的社會現(xiàn)象
最近,教師體罰和虐待幼兒,成為了社會的焦點。先是山西太原某幼兒園的一位教師,半個小時之內打了孩子70次耳光,并且通過對該校監(jiān)控錄像的調查,顯示多名幼兒被毆打過。之后又出現(xiàn)了浙江溫嶺的女教師以拍虐待兒童照片為樂的事件,揪耳朵、提著男童將其扔進垃圾桶等一系列照片在網(wǎng)上傳播開來。事實上,近年來,我國相繼發(fā)生了多起幼兒園教師傷害學生的事件,令人發(fā)指。甚至出現(xiàn)用電熨斗懲罰學生的情形,這類事件引起了輿論的嘩然。但是為什么在社會的指責、網(wǎng)絡的惡罵下,虐待兒童的事件還是接連發(fā)生呢。
二、國內外預防虐童措施對比
從媒體分析來看,我們知道在美國和日本等國家針對兒童被虐待的信息都有確鑿的數(shù)據(jù)進行統(tǒng)計,而我國并沒有將虐童的問題納入到統(tǒng)計和研究的范疇。雖然近幾年頻頻出現(xiàn)的虐童事件引發(fā)了我們廣大民眾和司法工作者的重視,但是迄今為止,我國依然對此沒有進行過系統(tǒng)的研究和統(tǒng)計。現(xiàn)在面對虐童事件我們還是止步于網(wǎng)絡上的輿論、民眾的譴責、司法部門以莫須有的罪名進行處罰的階段??梢哉f我國對虐童的規(guī)定還是處于法律的空白狀態(tài)。
而在預防虐童和懲治虐童事件的法律中,美國是向著嚴懲的方向發(fā)展的,舉報人員的范圍日益擴大,虐待的標準也日趨嚴格。在沒過制定了《兒童虐待預防和處理法案》以及《兒童保護法案》,甚至規(guī)定了知情不報者要收到法律的懲罰。美國的衛(wèi)生和公共服務部下設立專門的兒童及家庭管理局。對兒童被虐待的狀況進行了系統(tǒng)的統(tǒng)計。同時美國政府通過傳統(tǒng)的法律撥款程序,給各個州提供專項資金,用于建立各種預防兒童虐待的項目。
日本也設有專門的制定法來保護和預防兒童受虐的,最典型的是將語言暴力也納入了虐待的標準里,由此我們可以看出保護措施的程度性很高。除此之外,日本的社會組織也積極的干預虐童,并發(fā)揮了重大的作用。
三、法律視角分析我國虐童事件
(一)法律意識不足
教師在我們的意識中是一份神圣的職業(yè),而兒童是祖國的未來,是七八點鐘的太陽,我們應當竭盡全力的保護他們。同時從其本身特性出發(fā),他們不僅是未成年人,還是處于最弱勢的地位,對兒童實施暴力的行為,無論是從倫理道德還是從法律常識來看都是不可容忍的。這并不是一個簡單的事件,而是一種違法行為,是應當受到刑法約束的法律行為。但是由于現(xiàn)在幼兒園的管理疏松導致了招聘教師的門檻降低,很多幼兒教師都不具備專職的資格,因此法律意識較低,認識不到自己行為的惡劣性。
(二)法律規(guī)定的真空化
就目前的虐童事件的司法處理結果來看,我們明顯可以看出法律對于這類事件的尷尬地位。對于山西太原幼兒園教師施暴的處理結果是山西警方以“行政拘留”的名義進行了處置。而相比之下,浙江溫嶺警方對女教師的處置更加嚴厲,但是卻是以“尋釁滋事”為名對其進行刑拘。為什么會出現(xiàn)這種我們認為牽強的罪名來對幼兒進行保護呢。
我們試著從當前我國的法律中尋找依據(jù)。我國唯一一部與兒童有關的法律就是《未成年人保護法》,其中雖然明確規(guī)定了:禁止虐待和遺棄未成年人。但是實質上只是形式上的宣言,沒有意義。我們不難發(fā)現(xiàn)我國的法律當中并沒有具體的針對性的規(guī)定。最為接近的就是虐待罪,但是在主體方面卻明確規(guī)定了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而教師并不在其行列當中??梢娢覈鴮τ趦和谋Wo并不存在“虐待兒童罪”的罪名。這就使得對于虐童的法律規(guī)定處于灰色的地帶。至于對已經(jīng)發(fā)生的虐童事件的處罰也只能是依照《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規(guī)定的學校、幼兒園、托兒所教職員工對未成年人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jié)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對于現(xiàn)在發(fā)生的虐童事件來看,這種懲罰力度是顯然不夠的。因此,對于整個虐童的法律規(guī)定可以說成是真空化的。
四、建立虐童事件的解決機制
(一)依法治校提高師德
中國是個法制國家,強調依法治國。相應的提高教師隊伍素質,關鍵在于依法治校,對教師的行為加以規(guī)范。要想改變這一問題,應當改變傳統(tǒng)意義上的師德教育,加強法律教育,提高教師的法律意識。教師這個特殊的職業(yè),必須遵守《教育法》、《教師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法律法規(guī),規(guī)范自己的行為。
由于整個社會發(fā)展的步伐加快,學校也都采取了一種競爭的模式,對于教師的任職方面也以成績來評價的,所以絕大多數(shù)的教師將心思放在了提高學生成績上,在如何做好為師之道方面并沒有重視,也忽視了孩子們的健康成長。因此,應當加強教育當中的法制教育,多開展法制教育的活動,提高法律認識,依法教學。
同時不少專家指出,國家應當加大幼兒教育的投入,建設更多合格的幼兒園,是避免虐童事件發(fā)生的根本。當前,我國教育投入總體上不足,其中學前教育投入經(jīng)費只占教育總經(jīng)費的1.3%,遠低于國際平均水平。在公辦幼兒園短時期內難以滿足社會需求的情況下,政府必須加大對民辦幼兒園中教師隊伍的培訓和監(jiān)管力度,同時取消無資質的幼兒園的辦園資格,將虐童事件扼殺在搖籃里,而不應當是在發(fā)生虐童事件以后,簡單地辭退當事人、關停相關幼兒園就了事了的。
(二)立法規(guī)范彌補法律漏洞
為了正本清源,防止虐童事件的再次發(fā)生,應當生成專門的法律規(guī)范,來保護兒童的健康成長,同時也可以減少社會與幼兒教育工作者之間的沖突。在連續(xù)出現(xiàn)虐童事件之后,法律界的學者及其他部分人士疾呼,我國刑法應當盡快增設獨立的虐待兒童罪罪名,并且放寬虐待兒童的入罪標準。
關鍵詞:未成年人 司法制度 構建
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是國家為治理與預防未成年人違法犯罪而專門建立的一種司法制度。該制度的建立,對推動各國司法領域樹立人權保障的司法理念尤其是保障青少年的合法權益,發(fā)揮了重要作用。[1]在今天,它的價值遠遠超出對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矯正和預防需要的本身,已經(jīng)成為衡量一個國家司法制度文明進步程度的重要尺度。目前,在我國未成年人和成年人適用同一法律體系,尚未建立一個針對未成年人違法犯罪問題的獨立的未成年人法律體系。
一、我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現(xiàn)狀
我國與世界上其他國家一樣,面臨著未成年人犯罪急劇上升的嚴重社會問題。比如,在建國初期,我國14-18歲未成年人犯罪占全部刑事犯罪總數(shù)尚不到1%;1978年、1979年前后開始大幅度上升, 1980年就占到全部刑事犯罪總數(shù)的8.33%。[2]從20世紀70年代末,我國陸續(xù)開展了數(shù)次“嚴打”和專項斗爭,社會治安秩序有了一定好轉,但是未成年人犯罪上升的勢頭一直無法遏制。
原因雖然很復雜,但僅僅靠“嚴打”和重刑顯然不是有效的措施。到底什么措施才能有效解決社會的治安問題?對未成年人犯罪應當采取什么態(tài)度和觀念?在司法實務界和理論界都引發(fā)了深刻的思考。在這樣的背景下,1984年上海長寧區(qū)法院建立了我國第一個少年法庭,當時稱為“專門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議庭”,開創(chuàng)了我國少年司法制度的先河。最高法院充分肯定了長寧區(qū)法院建立少年法庭的經(jīng)驗,認為這是我國審判制度一項新的建設,并且要求在全國法院刑事審判庭推廣,這也就是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建立的開始。至今,全國共有2400余個少年法庭?;窘ㄖ圃诨鶎臃ㄔ汉椭屑壏ㄔ?其中有的是在刑事審判庭內設專門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合議庭,有的則單獨設未成年人案件審判庭。少年法庭受理案件的范圍主要是兩種情況:一種是未成年人涉嫌犯罪并作為被告人的刑事案件;另一種是未成年人作為被害人的刑事案件。少年法庭在司法實踐中嚴格依據(jù)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逐步形成了一套區(qū)別于成年人的特殊審判制度。如:審判不公開制度;指定辯護制度;法定人制度;陪審員制度;社會調查報告制度等。應該說,人民法院在20多年的少年法庭司法實踐中,為我國司法制度的文明發(fā)展做出了巨大的貢獻。為此,人民法院還專門培養(yǎng)了一支約7000余人的專業(yè)法官隊伍。與此同時,自1998年以來,人民法院還依據(jù)刑訴法第26條指定管轄的規(guī)定,進行了集中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嘗試。
主要原因在于如果每個法院都設立少年法庭,相對于那些人員設置緊張的法院來說,審判資源會有所浪費;并且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分布于各個法院,在量刑上往往容易發(fā)生不平衡?;谏鲜鲈?對少年法庭在一定區(qū)域內嘗試集中審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做法,最高法院給予了支持,認為集中審理對合理配置刑事審判資源、提高專業(yè)水平等方面都有意義。從2001年起,在集中審理的探索上,司法實踐中又大膽提出了在我國設立少年法院的構想。當然,少年法院的構想目前還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jù)。
目前,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在我國的發(fā)展尚處于初期階段,與國外100多年的司法制度發(fā)展相比,我們還存在諸多不完善的方面。例如,人民法院同相關部門配合協(xié)調工作還不理想;預防、矯正、減少未成年人犯罪的有效互動機制沒有建立起來;看守所沒有對未成年人實行分管分押;人民陪審員制度不容易落實;對未成年人指定辯護的質量不高;司法理念落后;缺乏對維護未成年人民事權益的研究等等。
二、我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立法缺陷
1.尚未制定適合未成年人刑事審判的實體法和程序法
出于治理日益嚴重的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需要,1984年上海市長寧區(qū)法院建立的我國第一個少年法庭以其獨特的視角、針對性的做法和良好的實踐效果引起了司法界的重視、社會公眾的認可和歡迎。截至1998年底,全國共有3694個少年法庭,基本上實現(xiàn)了所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全部由少年法庭審理。[3]2005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程序作了統(tǒng)一規(guī)定,使得我國少年法庭工作進一步規(guī)范化。雖然我國在少年法庭建立之后,大大加強了未成年人立法工作,如《未成年人保護法》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先后出臺,但是我們不得不面對的一個現(xiàn)實是:我國尚未制定適合未成年人刑事審判的實體法和程序法。而且《未成年人保護法》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這兩部全國性法律均未對少年法庭有明確的認可,更未對少年審判司法制度作必要的完備性規(guī)定;人民法院組織法、刑法、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亦尚未對少年司法制度特別是少年法庭的地位作明確的規(guī)定和認可。對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予以規(guī)范的法律依據(jù)僅有最高院的司法解釋是不夠完善的,甚至可以說我們的未成年人審判組織“尚未得到法律的認可”。
2.原有的未成年人刑事審判制度與現(xiàn)行普通刑事司法制度中的審判方式存在一定的沖突這種沖突
具體體現(xiàn)為以下四點:一是庭前程序性審查與探明未成年人犯罪主客觀原因之間的沖突;二是庭前不接觸案件當事人與庭前教育被告人之間的沖突;三是擴大簡易程序適用范圍及普通程序簡化與確保未成年人辯護權實現(xiàn)之間的沖突;四是程序簡化與庭審教育之間的沖突。[4]產(chǎn)生上述沖突的原因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與普通刑事司法制度的區(qū)別不甚明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是包括刑事案件的調查、審理、處置、矯治等主要內容的特殊司法制度。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工作雖然在實踐中通過逐步摸索而形成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工作制度,但是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并未將此全部納入。從總體上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工作仍然局限在普通刑事司法的框架范圍內,與國外相比,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尚無系統(tǒng)配套的專門法律予以規(guī)范,僅僅散見于刑法、刑事訴訟法、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相關的司法解釋。由于立法的滯后,使得未成年人刑事審判工作在很大程度上依附于普通刑事司法制度,從而受到普通刑事司法制度的制約。在審判方式改革中,一些適用于普通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做法也當然地適用于少年刑事審判,這必然會導致未成年人刑事審判工作與普通刑事司法制度中的審判方式之間產(chǎn)生沖突。
三、完善我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構想
我國目前尚缺乏適合未成年人刑事審判的實體法和程序法。完善未成年人保護的多層次法律法規(guī),要學習借鑒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相對發(fā)達國家的先進經(jīng)驗與立法體例并加以本土化,修改并制定我國與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相配套的專門法律規(guī)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