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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民法典對經濟糾紛的條款范文

        民法典對經濟糾紛的條款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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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對經濟糾紛的條款

        第1篇:民法典對經濟糾紛的條款范文

        一、住房按揭貸款糾紛案的基本情況

        我國的按揭業務參考的是香港的作法,按揭實際是為幫助房地產開發商和購房者完成樓宇買 賣而由銀行提供抵押貸款的融資業務活動。銀行提供的這種貸款稱為住房按揭貸款。住房按 揭貸款糾紛案件,海口市新華區法院從1998年開始受理后,呈逐年上升之勢。

        1.受理的基本情況

        該院從1998年開始受理住房按揭貸款糾紛案,當年受理這類案件26件,訴訟標的額最小的為 17萬元,最大的為74萬元;1999年受理住房按揭貸款糾紛案37件,訴訟標的額最小的為3.6 萬元,最多的為80.17萬元。2000年僅上半年受理住房按揭貸款糾紛案為117件,訴訟標的數 最小的為3萬余元,訴訟標的額最大的為219萬元。

        從1998年以來,該院所受理的住房按揭貸款案中,所涉及的住房按揭貸款合同均為銀行提供 的格式合同,合同的條款基本一致,簽訂合同的時間為1993年底至1995底這段時間。原告的訴訟請求均為要求解除按揭貸款合同,確認抵押關系成立,判令購房者償還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罰息,判令房地產商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理由均為購房者與房地產商違約, 未按期償還按揭貸款及承擔保證責任,判決結果一般為確認購房者與房地產商未按期償還借 款,應負違約責任,購房者應償還尚欠的本息。但對房地產商所應承擔的保證責任及購房者 以所購住房抵押給銀行的抵押合同的效力,則有不同的認識及判決結果。

        2.住房按揭貸款合同糾紛案件的特點

        (1)原告均為銀行。該院1998年以來所受理的這類案件,原告大部分為中國建設銀行海南 住房城建支行,部分為省工商銀行營業部。建行海南住房城建支行由原建行海南省房地產 信貸部改建而成,原建行海南省房地產信貸部最早辦理全省住房按揭貸款業務,放貸后因追 索按揭貸款,建行海南住房城建支行將被告在海口市的案件,除個別案件標的額超300萬元 的以 外,都訴至新華法院,因此,海口市絕大部分的住房按揭貸款合同糾紛案均由該院審理。

        (2)被告均有兩個,一被告為個人購房者,這部分被告往往在合同履行初期都能按月還本 付息,但隨后就不再還款,也不主動與按揭銀行聯系;另一被告為售房方的房地產開發商, 房地產開發商是作為保證人而被原告列為被告之一的。

        (3)被告下落不明、不應訴者多。作為房地產開發商的被告均出庭應訴,但作為個人購房 者的被告,則大多下落不明。如1999年所受理的這類案件中,出庭應訴的購房者只有4個人,2人收到開庭傳票后未到庭參加訴訟,其余的均為下落不明。這部分下落不明的當事人, 有一部分仍在海口市,另一部分已到外地,但均已不居住在原住所及所購的住房,既未還款也未與銀行聯系,法院查找無著,無法直接送達,只能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的 規定,按下落不明公告送達。有一方當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約占所受理的住房按揭貸款案件 的81%,也就是說缺席判決的案件約占81%.

        (4)個案的具體情況有所不同,涉及到法律適用問題的較多。雖然該院所受理的住房按揭 貸款糾紛案均為追索尚欠本息的案件,但由于個案所涉及的住房按揭貸款合同的簽訂時間不 同、期限不同,對擔保合同關系的效力、保證期限等方面所適用的法律均不同,處理結果亦 有所不同。

        3.產生訴訟的主要原因

        從1998年以來,該院受理的涉及住房按揭貸款糾紛案件數量上升較快,經初步分析,產生糾紛引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因購房者與房地產商之間的糾紛,引起住房按揭貸款合同的不完全履行。銀行與購房者及房地產商簽訂住房按揭貸款合同,其前提是購房者已與房地產商簽訂了買賣合同,為了購 房者支付部分購房款而由銀行提供按揭貸款。對購房者而言,這里主要涉及到兩個法律關系,一為購房者與房地產商的房屋買賣合同關系,另一個法律關系為購房者與銀行、房地產商 的按揭關系,所涉及的兩種合同關系密切,但屬不同法律性質。而購房者因按揭貸款的目的 是為履行房屋買賣合同,所以往往更看重與房地產商的房屋買賣合同,一旦其就房屋交付的 時間、質量等與房地產商發生糾紛,購房者就以房地產商違反房屋買賣合同為由,不履行按 揭還款義務。

        (2)因購房者自身的原因而不履行住房按揭貸款合同。有的購房者因對海南的經濟環境不 滿意,而離開海南到別處發展,對原所購的房屋既不居住也不再還款;有的購房者因工作變動、下崗,每月按揭還款額較高等原因,無力償還按揭借款。

        (3)因房地產行情變動等原因,購房者不愿償還按揭貸款。因引起糾紛的住房按揭貸款合 同,簽訂的時間在1993年底至1995年,當時房地產尚有余溫,房價在當時看來不算高, 但與這兩年相比,房價相對較高,而大部分的按揭期限均為五年,甚至更短,購房者每月等 額償還的貸款額較大,購房者認為負擔較重,因而有些購房者轉而另行以低價購買其認為質 量較好,房價便宜的住房而不履行原按揭貸款合同。

        二、住房按揭貸款糾紛案審理中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1.注意區分按揭貸款糾紛中涉及的法律關系。

        從理論上分析,按揭貸款所涉及的法律關系較多。第一個法律關系是按揭人(購房者)因購 房與房地產商發生的房屋買賣關系,第二個法律關系是按揭人因支付購房款向銀行貸款而發 生的借貸關系,第三個法律關系是按揭人將所購房屋作為按月還本付息的擔保所發生的抵押 關系,第四個法律關系是房地產商為保證

        按揭人清償貸款與銀行發生的保證關系,第五個法 律關系是按揭人按銀行指定險種向保險公司辦理所購房屋保險而發生的保險關系,第六個法 律關 系是按揭人不能按規定向銀行償還本息,由房地產商將房屋回購的關系。〖ZW(〗參見李鍥:《試論按揭的法律屬性》,載《政法與法律》,1998年第3期。〖ZW)〗從實踐來看,通常涉及的是前四種關系。正確界定因按揭產生的法律關系,是正確處理這類案件的前提。

        2.注意根據住房按揭貸款合同簽訂履行的時間,確定法律適用及處理原則。

        為適應建立和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需要,我國的法律在不斷地修改、完善,近幾年來頒布了不少新的法律。由于住房按揭貸款合同簽訂的時間、履行的期限不同,處理這類糾紛時 適用的法律有可能不同,進而會影響到糾紛各方的法律責任的承擔問題。在所受理的這類糾 紛案中,住房按揭貸款合同的簽訂時間跨度從1993年底至1995年底,同樣內容的合同、同樣 的事由,其法律的適用與處理原則可能完全不同。

        (1)關于法律適用:1993年底至1995年1月1日前所簽訂的住房按揭貸款合同,其處理適用我國《民法通則》及最高法院適用民法通則的意見,《經濟合同法》及最高法院1994年頒布 的《關于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定》、《借款合同條例》以及中國人 民銀行的有關規定等,不能適用于1995年10月1日起實施的《擔保法》。1995年1月1日起至1 995 年10月1日之前所簽訂的住房按揭貸款合同,其處理適用我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及《民法通則》及其《意見》、《經濟合同法》、《借款合同條例》等。1995年10月1日之后簽訂 的住房按揭貸款合同,適用《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擔保法》、《民法通則》、《經濟合 同法》、《借款合同條例》等,合同的履行期限跨過1999年10月1日的,可以適用《合同法 》有關合同履行一章的規定。

        (2)關于處理原則

        ①關于住房按揭貸款合同糾紛所涉及的購房及貸款行為,只要其不違反當時的法律、法規規 定,一般認定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為。

        ②對于住房按揭貸款合同糾紛中涉及的購房者與按揭權人銀行的房屋抵押合同關系,依有關 規定辦理了抵押登記的應確認為有效;除了合同中約定不辦理抵押登記無效外,在1995年1 月1日前所簽訂的住房抵押合同,不辦理抵押登記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應為有效合同,不應以未辦理抵押登記而認定為無效;在1995年1月1日之后所簽訂的住房抵押合同,不辦理抵 押登記的應確認為抵押合同尚未生效,不能確定為無效。在審判實踐中對在這種情況下,抵 押合同是尚未生效還是無效,有不同的認識。根據我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61條、《擔保法》第41條的規定,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而非無效。抵押合同未生效與無效是兩 個性質不同的法律概念。合同未生效是指合同成立后,因不具備生效的條件,合同尚不具備約束力,如生效的條件成就,合同即可生效,而無效的合同是指合同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 等,自始就不具備法律約束力。有一種觀點認為,1995年1月1日前未辦理抵押登記,違反了 國務院1990年的《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暫行條例》第35條有關地上建筑物抵押 應依照規定辦理抵押登記的規定,因而無效。但由于在此之前一直無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如 何辦理抵押登記,因而無法依該條例規定的規范辦理抵押登記,不能以未登記為由認定抵押 合同無效。

        ③房地產商作為保證人是否承擔責任、承擔何種責任,審判實踐中有不同的認識。筆者認為,其處理原則是:保證合同有效的,依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限、范圍、保證方式確定保證人的 責任, 住房按揭貸款合同中約定保證人承擔的是一般保證還是連帶責任保證責任的,從共約定。對由于合同未約定或約定不明的,依其應適用的有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來確定,如適用最高 法院《關于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的規定,保證人承擔的 是賠償責任,如適用《擔保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則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保證。對于保證人 擔保的范圍,在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情況下,保證人對保證人全部債務承擔保證責任; 應適用《擔保法》的,因這類住房按揭貸款均用所購住房抵押,應注意根據該法第二十八條 第一款的規定,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只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務承擔保 證責任。

        保證責任期限未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如應適用最高法院的《規定》,則保證人應當在被保 證人承擔責任的期限承擔保證責任,如應適用《擔保法》第二十五條的,則保證期間為主債 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三、住房按揭貸款有關問題的分析

        (一)住房按揭貸款合同與傳統按揭的異同:

        從所受理的住房按揭貸款合同糾紛案分析,海南省有關銀行所辦理的住房按揭貸款業務與傳 統的按揭相同之處在于:采用按揭的方法,其目的均是為了取得銀行貸款,進而促使購房者與房地產商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得以完成,采用按揭方法比一般的擔保貸款條件嚴格。以香港法律為例,房地產商以按揭方法出售商品房,必須具備的條件多達18項;〖ZW(〗見許合 進,《略論住房按揭》,載《當代法學》,1999年第2期,第34頁。〖ZW)〗而中國人民銀行 于1997年4月28日頒發的《個人住房擔保貸款管理試行辦法》和1998年5月9日頒發的《個人住房擔保貸款管理辦法》對個人住房貸款的對象、條件、程序都有嚴格的規定。

        現住房按揭貸款合同與傳統按揭的不同之處在于:

        (1)傳統的按揭一般是約定樓宇所有權不直接轉讓給購房者,而是由購房者充當按揭人,把樓宇作按揭標的物,由按揭人用按揭的方法將樓宇所有權轉讓給銀行(購房者保留贖回權),待銀行收回貸款本息后,按揭權人即銀行才將樓宇所有權讓渡給按揭人。而我省已開展的住房按揭貸款,其擔保方式一般為抵押加保證,即購房者除以所購住房抵押或采取質押外,房地產商必須作為購房者向銀行還本付息的保證人。而且購房者與房地產商在房屋買賣合 同和住房按揭貸款合同中,均未規定樓宇所有權的讓渡問題,而都約定所購房屋直接轉讓給 購房者。

        (2)傳統的按揭一般不以住房儲蓄為前提,按揭權人銀行提供的是信貸資金貸款(以 所購 樓宇等按揭標的物),而現開展的住房按揭貸款包括兩種,一種為住房公積金貸款,以購房 者有住房公積金為前提;另一種為信貸資金貸款,又稱自營貸款,是銀行用信貸資金發放的個人住房貸款。二者在貸款利率、期限上均有不同,這在《個人住房貸款管理辦法》中有明 文規定。

        (二)住房按揭貸款操作中的存在的問題及建議

        1從住房按揭貸款糾紛案的審理情況看,住房按揭貸款的操作中,存在的問題主要有:

        (1)按揭期限普遍太短。從我國的經濟發展、個人收入狀況和購房價來看,個人償付購房 款的能力并不高,在已按規定支付首期不少于30%購房款的情況下,如實行的五年五成、二年五成按揭,每月還款額較高,超過一般收入家庭的承受能力,特別是在社會的轉型期,個 人的收入起伏較大,大部分當被告的個人購房者系無力連續每月支付較高的貸款本息而違約的。

        (2)按揭人(購房者)與按揭權人(銀行)大都未辦理房產抵押登記手續。其原因在于銀 行不主動,購房者不配合或房屋抵押登記部門對按揭標的物為期房的不予辦理抵押登記等,共結果可能導致抵押合同未生效,銀行無法行使優先受償權。

        (3)對保證人(房地產商)的保證方式約定不明。對保證方式的明確約定,有助于正確確 定保證人應承擔的責任。《擔保法》規定保證方式有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而產生糾 紛的住房按揭貸款合同中均未明確規定保證的具體方式,而代之以“無條件擔保責任”、“不可撤銷擔保責任”等字眼,以致訴訟中當事人和審判人員對這樣的約定是否屬于明確約定,或屬于哪一種保證方式有不同的看法。

        2完善住房按揭貸款機制的對策

        為啟動商品房市場,特別是為處置海南積壓房地產,解決空置房屋多,而居民購買能力不足 的矛盾,完善住房按揭貸款機制是發展房地產業的一個重要的方面。

        (1)合理確定按揭比例和按揭期限

        如前所述,過低的按揭比例和期限,超過了一般收入家庭的承受能力,制約了居民對按揭貸 款的需求,即使銀行發放了按揭貸款,也不能如期收回本息,按揭違約率高,使住房按揭業 務的發展受到影響。從國外按揭業務的運作來看,按揭期限超過十年,按揭比例高于70%的 情況比較普遍。 (參見許合進,《略論住房按揭》,載《當代法學》,1999年第6期。)適當延長按揭期限,提高按揭比例,使首期付款與每月還款額降低,才能與 居民的承受能力相適應,從而激發居民對按揭貸款的需求,減少按揭貸款違約率,有利于銀 行按揭貸款業務的長期、健康的發展。中國人民銀行的《個人住房貸款管理辦法》第五 條規定了首期付款的比例不低于30%,說明按揭的比例不高于70%,第十條規定:最長貸款期 限不超過20年。但實踐中不少是五年五成的按揭,增大了對購房者支付首期款與每月還款額 的壓力。因此,銀行應合理確定按揭貸款期和比例,國家有關部門對按揭期限、比例的規定 應再適當放寬。

        第2篇:民法典對經濟糾紛的條款范文

        夫妻間的財產關系是婚姻關系的一項重要內容,修正后的婚姻法對夫妻財產制度作了重要的修改和完善,明確規定了夫妻約定財產制的方式。《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這是在1980年《婚姻法》第十三條規定的基礎上加以補充和完善形成的,其將夫妻約定財產制提高到了一個新的高度,即在私法領域給予當事人充分的自由,允許其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自主處分其財產權利。筆者認為婚姻法中所規定的夫妻約定財產制體現了平等,自愿的契約自由原則,同時夫妻之間對財產的約定在本質上又是合同,在契約的形式、效力、解除等方面一定程度上也要受《合同法》的影響;隨著經濟的發展,個人私有財產增多的同時出現的經濟糾紛的增多,實行夫妻之間財產約定漸成趨勢,立法上確立夫妻約定財產制是可取的。本文對夫妻約定財產制度的歷史沿革、內容進行了探討,分析了夫妻約定財產的不足并對現行夫妻約定財產制度的缺陷及完善提出了自己的看法。關鍵詞:夫妻約定財產契約合同婚姻法約定第三人

        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和人們婚姻家庭觀念的變化,夫妻間財產制度出現了約定財產制,并且在我國新修改的《婚姻法》中被確立,夫妻約定財產制,是指婚姻當事人通過協議的方式,對婚前、婚內財產的歸屬、占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及債務的清償、婚姻關系解除時的財產清算等事項做出約定的一種法律制度。我國婚姻法于1980年9月第二次修改日趨完善。但有些人認為《婚姻法》的修改是成功的,把夫妻約定財產制度明確到法律上,有法可依:另有些人則認為在中國特別是在農村,女方婚前大部分沒有什么財產,一般是嫁出去并以此為生,約定財產制是否符合國情,還需要研究。本人認為新《婚姻法》中所規定的夫妻約定財產制體現了平等、自愿的契約自由原則,同時夫妻之間對財產的約定在本質上是合同,在約定的形式、效力、解除等方面一定程度上也要受《合同法》影響隨著經濟的發展,個人私有財產增多的同時出現的經濟糾紛也日益增多,實行夫妻之間財產約定漸成趨勢,立法上確立夫妻約定財產制度是可取的,這實際上是在司法領域給與了當事人充分的自由,允許其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自主處分其財產權利。

        一、夫妻約定財產制概述

        我國《婚姻法》著眼中國具體實際,本著約定先于法定、夫妻財產權利和財產義務平等、保護弱者利益、保障夫妻合法的財產權益和維護第三人利益相結合的原則,確定了約定財產制和法定財產制兩種夫妻財產制度。

        所謂夫妻約定財產制就是指法律允許夫妻用契約、協議的方式對他們在婚前和婚后財產的歸屬、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以及對第三人債務的清償、婚姻解除時財產的分割等事項做出約定,從而排除或部分排除夫妻法定財產制適用的制度。法定財產制是依照法律直接規定而適用的財產制,而約定財產制是夫妻以協議、契約的方式依法選擇適用的財產制,其效力要高于法定財產制,只有在當事人未就夫妻財產做出約定,或所做的約定不明確,或所做的約定無效時,才適用夫妻法定財產制。

        夫妻約定財產制在我國出現并在立法中予以確立,有其客觀的必要性和越來越重要的現實意義:適應我國家庭財產狀況日趨復雜化、多樣化的趨勢,使婚姻當事人在處理各方財產時有更大的靈活性;尊重公民處理財產問題的自利,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則;適應現階段社會以公有制為主多種經濟成份并存的實際情況,保護和促進個體、私營經濟的健康發展;滿足涉外婚姻家庭的特殊需要,維護中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二、夫妻約定財產制在我國的立法沿革

        我國對夫妻約定財產制的立法經歷了四個階段。我國歷史上正式的夫妻財產約定立法,始自1930年的《中華民國民法親屬編》。依其規定夫妻得于結婚前或結婚后以契約形式約定夫妻財產制;該項契約的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發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夫妻須在共同財產制、統一財產制和分別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約定財產制。后,1950年的《婚姻法》為對夫妻財產約定做出明確規定,但在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員會的《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起草經過和起草理由的報告》中指出:婚姻法關于夫妻約定財產關系的概括性規定,不僅不妨礙夫妻間真正根據男女權利平等和地位平等原則來做出對于任何種類家庭財產的所有權、處理權與管理權相互自由的約定,相反,對一切種類的家庭財產問題,都可以用夫妻雙方平等的自由、自愿的約定方式來解決。從中可以看出當時也是允許夫妻約定財產的,但沒有明確制度化。隨著經濟的發展和人們婚姻家庭觀念的更新,實行了近三十年的婚姻法的內容顯得跟不上時代的變化,于是,1980重新制定的《婚姻法》,其中第十三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從而確立了以法定財產制為基礎,約定財產制為補充的制度,但未明確規定夫妻對其財產的約定、如何約定以及其約定效力。2001年的《婚姻修正案》的規定可以說在許多方面完善了夫妻約定制,其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采用書面形式”。“夫妻對婚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債務清償”。這就從立法上明確了約定了方式、形式,約定的對內效力與對抗第三人的效力等問題,初步確立了一套具體的較為系統的約定夫妻財產制。

        三、我國約定夫妻財產制的內容

        (一)、約定的種類

        允許夫妻采用約定財產的國家,關于約定財產制內容的規定不盡相同。一種是立法限制較少的,即沒有規定幾種財產形式供當事人選擇,如英國、日本;另一種是立法明確做出限制的,即明確規定約定是可供選擇的財產制,如法國、德國、瑞士。根據《婚姻法修正案》(2001)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我國現行立法對夫妻財產約定規定了三種夫妻財產制供當事人選擇:(1)分別財產制:夫妻的婚前財產和婚后所得財產均歸各自所有,各自獨立管理,委托對方管理的,適用有關委托的規定。(2)一般共同制:夫妻婚前財產和婚后所得財產均歸夫妻雙方共同所有。(3)限定共同制:“夫妻明確約定哪些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而其余財產歸夫妻一方個人所有的夫妻財產制度,也就是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個人所有。例如,婚姻當事人可以約定婚后的勞動所得歸夫妻共有,非勞動所得的財產,如繼承、受贈的財產、人身損害賠償金等歸各自所有。

        (二)、約定的生效要件

        夫妻財產契約是特殊的民事契約,它不僅要符合民事法律契約的一般成立要件,還要與婚姻法的特殊性相符,由此夫妻財產契約的成立要件是:(1)締約雙方具有合法的婚姻關系或者未來將締結婚姻關系。未婚同居、婚外同居者對財產關系的約定是一般的民事契約,但未婚者訂立未來適用于婚姻關系的財產契約后結婚的,原先訂立的財產契約即為夫妻財產契約。(2)締約雙方必須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且不適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原則上應適用夫妻共同財產制,但若是依法達成夫妻財產契約后,一方失去民事行為能力的,不影響原財產契約的法律效力。夫妻財產約定不同于一般的財產契約,它具有特定的人身性質,必須由本人親自實施,不得使用。(3)締約必須是雙方自愿。以欺詐、脅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對方做出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的,契約不具有法律效力,締約對方享有契約變更權或撤銷權。(4)契約的內容必須合法,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例如,不得利用約定逃避對第三人的債務,不得將家庭其他成員的財產列入約定的范圍。(5)約定必須采用書面形式。夫妻財產約定是屬于重大的民事行為,應當采用書面形式以更好的維護婚姻當事人與第三人的利益。

        (三)、約定的時間

        關于夫妻財產約定時間,目前世界上有兩種立法例:一是僅限于婚前訂立,理由是婚后易受到感情等因素的影響,如法國、意大利、荷蘭、日本等國民法規定,夫妻間的契約,應在結婚前訂立,并自結婚之日起發生效力。其理由是,婚后易受到勸誘等感情因素的影響,訂立夫妻財產契約對某一方可能不公平。二是無限制,夫妻財產契約可以在結婚前或結婚后締結,如德國、瑞士、英國、美國等。《婚姻法修正案》(2001)與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一樣對夫妻財產約定時間未作規定,根據民事立法的“法無即可以”的原則,這也就等于沒有時間限制。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夫妻財產約定已有生效條件要求上的限制,為尊重當事人的意愿,滿足實際生活多樣化需要,在締約時間上沒必要再作更多的限制。只要是當事人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可以婚前或婚后任何階段進行約定。

        (四)、約定的效力

        (1)約定的生效時間。為充分發揮約定財產制的調整功能,《婚姻法修正案》(2001)對雙方當事人進行約定的時間不加限制。當事人與婚姻登記時或婚后約定的,一經訂立只要符合生效要件就立即生效。但婚前訂立的夫妻財產契約,只有在婚姻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婚姻未能依法成立的,對當事人無拘束力,婚后某個時間才訂立契約,則該契約達成前的夫妻財產關系適用法定財產制,契約只能約束協議成立后的夫妻財產關系。另外,附條件或期限的約定自條件成就或期限屆滿之日起生效或失效。(2)約定的效力范圍。約定的效力分為對內效力(指夫妻之間)和對外效力(指對第三人)。目前我國沒有建立夫妻財產登記制度,而是采取“第三人明知”為對外生效依據。第三人明知的舉證責任由婚姻當事人承擔,若當事人不能舉證證明的,則財產約定對第三人不生效力,夫妻一方對第三人的債務,按照法定財產制下的清償原則償還。案例:畢某(男)與劉某婚后第三年下崗。畢某向朋友楊某借款三萬元開始做服裝生意。由于不了解市場行情,畢某的生意難有進展。2001年10月之后,畢某的經營處于虧損狀態。劉某開始擔心風險太大,遂于2002年1月與丈夫約定,畢某的生意與家庭無關。家庭的共同存款6萬元全由劉某掌握。之后,畢某的服裝全部積壓,資金難以回收。楊某多次上門催畢某還款,但畢某都說無力償還。后楊某聽說劉某有6萬元存款,因此再度提出還款一事。但畢某告知楊某自己與妻子有約定,自己的經營與妻子無關。楊某在協議無望的情況下,訴至法院要求畢某夫妻以共同財產承擔還款責任。筆者認為:只要夫妻雙方的約定符合我國法律規定就具有法律效力。但《婚姻法》第19條同時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夫妻就財產關系進行約定后,即對雙方當事人及第三人發生法律約束力。首先,對夫妻雙方發生法律約束力,這是對內效力。其次,根據公平原則,為保護第三人的利益和維護交易安全,夫妻財產約定須為第三人所明知或經公證的,才能發生對外效力。也即第三人知道夫妻財產各自所有的約定,該約定對第三人具有法律效力。如果第三人對夫妻財產約定的不知情,該約定的效力不能及于第三人。也即債務不能由夫妻一方承擔,而是由雙方承擔。本案中畢某與劉某的財產約定從表面上符合法律規定,但為規避經營中的風險,進行了財產約定,顯然對第三人即債權人楊某是極不公平的。因此這一財產約定對楊某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據《民法通則》及《婚姻法》的有關規定,畢某所欠債務,應以其家庭財產承擔清償責任。

        (五)、約定的變更和撤銷

        變更和撤銷夫妻財產的約定是夫妻財產約定制度一個不可缺少組成部分。而且夫妻財產關系是一種動態的法律關系,夫妻做出財產約定后,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原約定內容不再適應婚姻當事人,或者繼續使用原約定顯失公平時,應允許當事人依法定程序變更或解除原約定,但是,變更或解除財產契約,必須履行與締結財產契約相同的程序。變更或撤銷財產約定,必須經雙方一致同意。如果夫妻雙方無法經協商達成變更或撤銷財產約定的協議的,要求變更或撤銷的一方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訟,由司法裁決。另外,婚姻當事人變更或解除財產約定而成立的新契約同樣必須遵循夫妻財產契約生效的各項要件。

        四、現行夫妻約定財產制的不足

        (一)、對夫妻財產約定內容的合法性缺乏明確的限定

        《合同法》第2條規定已明確排除婚姻等涉及身份的契約的使用,婚姻契約與一般的民事契約具有相同之處,又存在很大的差別,婚姻契約的特殊性需要在婚姻法律上有所體現。目前夫妻財產約定內容的合法性要求除了根據一般的民事合同原理推導之外,法律依據只有1993年《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的具有意見》第1條規定的“但規避法律的約定無效”,《婚姻法修正案》(2001)上無具體的規定。夫妻約定財產目前在我國仍是較新鮮的事物,正如學者調查所發現的那樣,許多人并不知道夫妻可以就財產進行約定。面對這樣的現狀,立法上在設置這一制度時,應規定得更為明確、具體,以引導當事人避免糾紛的產生。立法上為限定夫妻財產約定的內容意在于遵循契約自由原則,但對于婚姻契約,由于它的人身性和倫理性,決定了立法上必須對其內容加以限制,否則就會產生一些不公平的社會現象。例如,夫妻一方利用自己的知識或其他優勢,誘騙對方簽訂損害對方利益的契約。由此有些國家的民事法律就明確對夫妻財產約定的內容做出明確的限定,例如《法國民法典》1380條規定,“夫妻間的財產契約不得違背善良風俗和社會道德,不得違反因婚姻而致的權利義務,亦不得違反有關侵權及監護的規定。”筆者建議,我國可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中明確規定夫妻財產約定內容的合法性要求,具體包括(1)約定的內容不得超越當事人的財產權力范圍。(2)不得利用約定損害他方當事人或其他家庭成員的利益,如逃避夫妻間相互扶養的義務逃避養老育幼的法律職責等。(3)不得利用約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不得違背社會公共道德,如逃避債務,逃避國家機關的強制措施的。財產約定的內容目前仍要根據限定在合法的范圍內。

        (二)、夫妻財產約定對外效力的脆弱

        《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八條規定,“婚姻法第十九條所稱’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夫妻一方對此負有舉證責任。”這一規定是由于婚姻關系涉及個人的隱私,具有較大的隱蔽性,是為保護第三人的利益而設立的。現實生活中,夫妻一方在與第三人進行民事交易時,往往不會主動告知對方其婚姻狀況,而相對方也沒有詢問的習慣和義務;即使夫妻一方告知第三人也鮮有采取有形形式訂立者。由此在發生糾紛時,舉證證明“第三人明知”的責任就成了塊燙手的“山芋”,落在婚姻當事人的身上就會出現舉證障礙,由此,在婚姻法領域往往會照成夫妻財產約定對外的失效。

        (三)、夫妻財產契約是否可以變更或撤銷,立法沒有作明確規定

        一些國家規定在夫妻約定財產以后,不得變更或撤銷。如《日本民法典》第758規定:“夫妻的財產關系,于婚姻申報后,不得變更。”夫妻財產約定既為契約性質,自應允許變更或撤銷,但應有一定的條件和程序。我國立法沒有這種規定,原則上應準許變更或撤銷,但又沒有規定變更或撤銷的條件和程序。筆者認為,夫妻財產契約在訂立生效后可以變更或撤銷,但變更或撤銷必須經夫妻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方可為之,沒有變更或撤銷的一致表示,夫妻財產契約不能變更或撤銷,繼續發生效力。

        (四)、目前的夫妻財產約定立法并沒有解決公示問題,這對約定當事人財產權益保障不力

        現行婚姻法只要求婚姻當事人應當以書面形式做出約定,而沒有規定以某種公示形式對抗善意第三人。在對外效力上,法律要求約定為分別財產制的夫妻在對外經濟活動中有告知的義務,并承擔舉證責任,以此對抗第三人,否則按以共同債務承擔清償義務,這無異損害約定另一方的正當財產權益。筆者認為,如何平衡解決善意第三人和夫妻一方的財產利益問題,走財產約定公示制度是最好的選擇,國外已有較多先例。當然,公示制度的建立是一個復雜的社會系統工程,需要社會進步,科學的發展和全社會的共同努力。

        就選擇何種程序來滿足公示要求,筆者認為,所有夫妻財產約定必須公證,由公證機構具體把握約定的合法性及真實、有效性問題,然后由婚姻登記部門在結婚登記時一并登記或變更登記,并可供人們隨時查詢,而查詢范圍應有所區別:對于一般公眾,只能通過網絡或電話查詢到某人是否有財產約定及登記地;對利害關系人,在提供利害關系證明后,方可查閱具體約定。夫妻財產約定以登記對抗第三人,不登記,只發生對內效力,不發生對外效力。

        (五)、是否允許婚姻當事人對財產的使用權、收益權、處分權進行約定,立法也應有所涉及

        夫妻對財產做出約定并不是只為可能發生離婚作準備的,夫妻財產約定不應理解為是一種“保險”,而應該是為婚姻的美滿穩定服務的。因此,法律不應該僅僅解決離婚時,約定財產歸屬問題,而應該同時涉及到夫妻在存續期間對其財產的使用、收益權、處分權是否可以約定以及如何約定等法律內容。例如,夫妻雙方約定,男方工資收用于購置家電、家具等大件用品,女方工資用于購買糧油副食等生活消耗物,所有權仍為共同共有。這種約定即為各自工資使用的約定。

        五、如何完善我國的夫妻財產制

        (一)、在《婚姻法》中明確規定夫妻財產約定的時間

        明確夫妻財產約定既可以在婚前做出,亦可以在婚后做出。有人提出,夫妻的約定協議生效于雙方締結婚姻前,即尚未結為合法夫妻之前,此時締約的主體不能叫夫妻,因此,婚前的約定不是本法十九條所稱的夫妻約定,即主體不合法。另一種意見認為不論是在婚前還是婚后簽訂的財產約定協議均應視為是夫妻對財產的約定。如果限定于結了婚,真正取得了法律意義上的夫妻身份時簽訂的約定才有效的話,顯然是與法律設立約定制的旨意相違背的。筆者認為本法十九條規定的約定主體中的“夫妻”應理解為在處理財產時為夫妻,而不是在約定時必須是夫妻。產生這一分歧的主要原因是我國法律未明確財產約定的時間。準許在何種時候訂立夫妻財產約定,分三種情況:(1)準許婚前約定,以約定選定財產制,如法國、比利時、巴西等國;(2)準許婚前約定,于特殊情形也允許婚后約定,如意大利;(3)既準許在婚前締結,也允許在婚后締結,如瑞士。我國立法對此沒有規定,為防止司法實踐中出現歧義,充分保護當事人意識自治的原則。立法應明確夫妻財產約定時間,可以在結婚前、結婚時或婚姻關系存續期間。

        (二)、建立夫妻財產約定申報登記制度

        夫妻財產約定須經申報登記程序確認才具有對外效力,未經登記者,不發生對外效力。我國立法對此沒有規定,司法解釋關于“但規避法律的約定無效”的但書規定,即無規避法律的夫妻財產約定具有對外效力,規避法律的夫妻財產約定無對外效力。婚姻關系當事人為逃避債務等原因,采取夫妻財產約定的方法規避法律,當然為無效。但僅僅依據這一標準,尚不足以確定約定的對外效力。筆者以為,建立夫妻財產約定申報登記制度,依據公示方式進行登記,確認約定的對外效力,可以有效地防止上述規避法律的行為,更有利于保護與約定財產的夫妻進行民事活動的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因此,也應規定夫妻財產約定經登記方產生對外效力,未經合法登記則不產生對外效力。各國規定這一要件,有兩種方式:(1)公證方式,以德國為代表,規定夫妻財產契約須在法院前或公證人前訂立,并由當事人簽字。(2)登記方式,以日本為代表,規定夫妻財產契約應于婚姻申報時登記。我國立法沒有規定。鑒于夫妻感情的易變性和夫妻財產約定的嚴肅性,為防止糾紛、預防糾紛發生,建議立法增加夫妻約定財產的登記程序,具體方法可以參照日、韓的模式,夫妻約定財產者,婚前約定,應于婚姻登記的同時,將夫妻財產契約的內容予以登記,并將其局面形式附于登記檔案中備案;婚后約定財產者,也應到婚姻登記機關登記、備案。

        (三)、在《婚姻法》的條款中完善約定財產無效的情形

        首先對無效情形條款的完善,應從財產約定的特殊性著手分析,夫妻在財產中的約定雖可稱為“合同”,其是否有效也可參照《合同法》的相關規定予以確認,但由于夫妻對財產的約定屬《婚姻法》調整婚姻家庭關系的范疇,不能完全受制于《合同法》的約束,所以《婚姻法》理應就專門法的特點對約定財產中的無效情形加以列舉和完善,如夫妻惡意串通借離婚約定財產的方式合謀實施逃避共同債務的行為。其中惡意串通的要件體現在:第一,須夫妻對財產的約定表示欠缺效果意思,即夫妻約定行為與內心真實意思不一致;第二,須夫妻雙方通謀、配合實施虛假的財產約定表示。這就是夫妻互相串通的共同意思聯絡有共同的逃避債務的目的,都希望通過假離婚借約定財產之名轉移家庭財產。第三,須有主觀上的惡意。即夫妻明知或應知他們的行為會造成債權人利益的損害,而故意以離婚之由達到逃債的目的。又如以合法的形式掩蓋非法的目的的行為,如夫妻在約定財產的同時又約定虛假債務的分擔辦法,以達到抵銷其他債權人的合法債務。這種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行為,是一種內容違法的虛假行為,即人們通常認為的偽裝行為。在實施這種行為時,夫妻對財產、債務所約定表現出來的形式并非真正要達到的目的,而是借助合法的財產、債務約定,達到逃避夫妻共同債務之目的。

        (四)、建立債權人撤銷權制度

        對債權人能否行使撤銷權,要從《婚姻法》就約定財產的本身條文來分析,約定作為一種雙方協議的民事行為,在法律范圍內,既然可以成立,也應當允許其變更或撤銷,但約定的變更與撤銷應符合民法法律行為的構成要件,方為有效。《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也就是說,夫妻關于財產的約定并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即夫妻對財產的約定在涉及第三人利益時,由于夫妻財產約定沒有公示,就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利益;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該約定的,應先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不足部分用夫妻共有財產和另一方的個人財產清償。可見,對夫妻假離婚,借約定財產之名逃避債務的現象,《婚姻法》不僅應明確該種行為自始至終的無效,而且需要增加規定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包括對該逃避債務夫妻的離婚效力及財產的約定均可行使撤銷權。

        六、結論

        夫妻財產約定是時展的產物,夫妻財產約定的完善和發展也體現了時代的進步。具體到婚姻當事人來說,在選擇夫妻財產約定時應慎重,須同時考慮兩個問題,其一是結合自身情況考慮是否有必要做出財產約定,因為財產約定并不普遍適用;其二是在選擇財產約定時不要忘了公證,因為公證能給當事人提供了一種在目前的立法現狀下最佳的、最能充分保障當事人財產權益的法律途徑。而對公證人員而言,應增強責任感,不斷提高自身法學修養,準確地把握夫妻財產約定制的立法精神,提高專業化法律服務能力。同時,也希望立法機關能更加重視夫妻約定財產制的立法,法學家們也能更加關注并深入加以研究,多出成果,使夫妻財產約定立法更加健全、更加完善、更加符合廣大婚姻當事人的需要,更能保障約定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維護民事交易安全,最終讓婚姻更美好,讓家庭更穩定,讓社會更加豐富多彩。

        參考文獻:

        1、巫昌禎主編:《婚姻家庭法新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7月版,第199頁。

        2、王勝明、孫禮海:《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修改立法資料選,法律出版社,2001年。

        3、夏吟/蔣月/薛寧蘭著,《21世紀婚姻家庭關系新規制》。

        4、張民安主編:《婚姻家庭法》,中山大學出版社2002年3月版,第1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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