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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未成年保護法理論范文

        未成年保護法理論精選(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誕生,需要你不斷地搜集資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編為你收集了豐富的未成年保護法理論主題范文,僅供參考,歡迎閱讀并收藏。

        未成年保護法理論

        第1篇:未成年保護法理論范文

        教育機構對未成年人的監管職任

        內容提要:監管不同于監護,實踐中學校根據法律規定承擔監管職責并不能確保對學生的全面關照,理論研究應該敢于突破立法和陳規,在這些問題上的錯誤認識導致了對“學校應對未成年學生承擔監護職責”這一觀點的責難。基于最大限度保護未成年人利益和未成年人不能脫離監護的原則,綜合權衡各方利益,法律可以設定學校對未成年學生承擔基于委托關系的監護職責,并就其過錯承擔法律責任。

        關鍵詞:監管 委托監護 法律責任

        一、未成年人教育機構管理現狀

        近年來隨著未成年學生在校期間人身傷害案件的增多,學校與未成年學生的關系一度成為一個法學理論和實務界爭議的熱點話題。對此存在兩種基本觀點:傳統的觀點認為,未成年學生進入學校以后,家長對及其他監護人的監護職責即轉移至學校,學校應對在校期間的未成年學生承擔監護職責;另一觀點認為學校不能、也不應該對未成年學生承擔監護職責。現在前一觀點受到了多重質疑,并不完善的現行立法及對立法的解讀也否定學校應對未成年學生承擔監護職責,學校應對未成年學生承擔監護職責之說似乎已無立足之地。事實上,如何更好地設計未成年學生與學校之間的關系仍是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

        二、學校是否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民法通則》第十六條明確規定了可以成為未成年人監護人的情形。從民法通則的十六條可以看出,主要是未成年人的近親屬擔任其監護人,其他人或組織擔任未成年人的監護人要有法定事由的出現才可以,并要經過嚴格的法定程序才能完成。由此可見,在我國監護人應由法律規定的人來擔當,只有在監護人死亡,監護資格被依法撤消、監護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等法定的事由出現才能引起監護人的變更,法律規定的事由沒有出現,監護人不能發生變更。未成年人在校期間,不是監護人變更的法定事由,法律也沒有將學校列在未成年人監護人的范圍內。監護人對未成年人的監護權,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一是人身上的監護權,二是財產上的監督權,三是民事行為和民事訴訟行為的權。而學校承擔的主要是教育職能,僅有保障未成年人人身不受侵犯的職責任,對于財產監督權與民事行為、民事訴訟權這兩項內容學校根本就沒有資格與能力承擔,所以學校不是未成年人在校期間的監護人。學校一般也無權管理未成年人的財產、無權未成年人進行民事活動、無權其進行訴訟,因而學校無法成為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另一種觀點認為,隨著未成年人在校期間人身傷害案件越來越多地訴至法院,認為學校不應對未成年學生承擔監護職責的觀點逐漸成為主流。該觀點認為,學校僅依據《教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等的規定,對未成年學生承擔教育、管理、保護的職責,但不承擔監護職責。該觀點對“學校承擔監護職責說”提出了種種質疑:1、未成年學生脫離家長和其他監護人的監護不等于脫離監護關系,未成年學生到學校讀書并未脫離其監護人的監護范圍,適度的脫離監護也是監護的一種形式。學生在校期間,家長仍是其監護人,仍應承擔監護職責,“出現監護真空”的觀點在事實上不能成立。2、監護作為一種民事法律制度,是民事權利義務的結合體。只要監護人的身份不變,監護資格沒有喪失,就不會發生監護責任轉移的情形。權利可以由權利人依法轉讓或處分,而當事人尤其是義務人對其義務的處分與轉讓在一般情況下法律是不容許的。監護權與監護職責也具有人身屬性與法定性,而且監護責任的轉移與特定當事人如受害人等具有非常大的利害關系。故除非法律有明確規定或權利人同意,監護責任是不能由監護人約定轉移給非監護人以外的其他民事主體的或由有關組織及法院隨意推定轉移給其他主體的。3、我國法律沒有設立“自動轉移監護”制度。家長將未成年學生送到學校,一般情況下并未向學校作出監護責任部分委托的意思表示,學校更沒有作出同意接受的意思表示。而未成年學生到學校的行為目的主要是學習,并不當然包括委托監護的意思,更沒有明確監護的時間、地點、職責等內容,因此,在雙方均沒有明確作出關于委托監護的意思表示時,僅憑家長送未成年學生到學校的行為即推定雙方之間達成委托監護協議是缺乏法律依據的。4、視學校為未成年學生監護人的認識,不僅使學校承擔難以擔負的責任,而且也難以解釋何以學校只有監護職責而無相應的權利,何以學校對學生的管理要符合法律規定,而不能像父母管理被監護人一樣管理學生。監護權是建立在親權基礎上的,不能脫離法律的有關規定和親權的范疇而談監護權的轉移。

        三、存在問題的根源

        未成年學生人身損害事件早已有之,只是隨著我國法治進程的加快和公民法治觀念的增強,此類案件越來越多的進入訴訟領域,才日益引起社會各界的強烈關注。學校的職責首先是教書育人,任務本已繁重,加之我國未成年學生數以億記,要學校對他們承擔監護職責,極可能會使學校(尤其是占大多數的條件一般以下的學校)不堪重負。這種現實情況和學校、教育部門的利益訴求不能不影響到當前的學術研究和立法。幾乎所有的否定“學校承擔監護職責說”的觀點都認為,“學校承擔監護職責說”沒有法律依據。這一點恰恰反映了我國相關立法的粗疏和不完備。這種粗疏主要表現在:1、沒有嚴格區分親權和監護。2、沒有從最大限度維護未成年人利益的原則出發,對學校和未成年學生之間的民事關系進行全面規制,沒有設計出一套符合我國國情的充分保護未成年人的民事制度。

        四、對問題的反思

        首先,未成年學生是國家與社會的未來,他們能否健康成長關系重大,只有最大限度地給予保護和監督管理才有利于其發展。我國專門制定《未成年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即出于此目的。未成年學生是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因為年齡和智力關系,不能或不能充分保護自己的合法民事權益,也不能承擔或完全承擔其行為的法律后果,而監護制度是“對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進行監督和保護的一種民事法律制度”,設立監護制度的宗旨在于保護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合法權益,“使那些沒有獨立生活能力而需要他人照

        顧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得到必要的照顧和良好的教養,減少家庭和社會的負擔”,“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加以監督和管束,阻止他們實施違法行為,這就有利于社會的穩定。” “從法理上說,未成年人尤其是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必須處于監護人的監護之下”,否則就是法律和社會的失職。

        第2篇:未成年保護法理論范文

        針對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和特點,我國政府已制定了《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加入《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等國際條約,對預防和減少犯罪,保護未成年人健康成長起到重要作用。雖有這些法律制度還是遠遠不夠的,要長效地預防犯罪,必須健全有效的預防和控制機制,完善保護未成年人權益的司法制度,以體現人性關懷和寬大的法律政策,促進現代司法理念文明。因此,筆者在本文中就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應適用暫緩起訴制度略談粗淺之見。

        一、 暫緩起訴的法律界定

        暫緩起訴實際上是外國刑事訴訟中的一項制度。在德國稱為附條件不起訴,就是指以暫時不起訴為條件,檢察官對被告人規定一定期限內履行法定要求,被告人如果不履行要求,則要追究其刑事責任。德國議會賦予檢察官不起訴斟酌權,加強對刑事犯罪的有效追究和合理配置司法資源,提高訴訟效率,節約訴訟成本,保障人權具有積極意義,也對其他國家少年司法制度建設起到很好的借鑒作用。

        隨著時代的發展,犯罪日益智能化、復雜化和低齡化,在司法資源有限的今天,實現訴訟效率與價值尤為重要。暫緩起訴在我國現行法律中是沒有規定的,然而許多舊的法律制度阻礙了市場經濟的深入發展,已不適應新形勢的需要。誠然,司法改革已是勢在必行。美國經濟學家密爾頓。弗里德曼說過:“沒有任何法律可以得到如此精確的限定,以致避免了任何解釋問題;同時沒有任何法律能夠得到如此精確的限定,以致于明確地包含了一切可能出現的情況。”因此,法律不是一成不變的,它必然給實施這部法律的人留有一種有限的自主空間。在新一輪法律制度改革的推動下,大膽借鑒外國有益的經驗未嘗不可,也是適應與時俱進的要求。我國南京、武漢等地檢察機關在不斷探索和實踐中,對未成年人犯罪推行暫緩起訴的新嘗試,收到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是應該肯定的。當然也引起法律界上的爭議,有人認為實行暫緩起訴于法無據,違背罪刑法定原則和適用法律人人平等原則。可以看出他們對不起訴制度的認識只局限于現有法律層面上,照搬硬套法條,缺乏對暫緩起訴內在所蘊含價值的理解。畢竟我國還是個發展中國家,仍處于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對未成年人的刑事訴訟保護工作開展比較晚,立法上尚有疏漏,法律體系不夠完善。因而提出這些觀點是可以理解的,引起爭議也是正常的。筆者認為,對待一個新生事物的評價,則應以馬列主義辯證觀點來論證,以實踐來總結其價值所在,包括法律上的價值和社會上的價值。只要有利于人民,有利于國家,有利于社會的東西,是值得倡導和推行的。

        暫緩起訴,是指人民檢察院對應當起訴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本著綜合治理原則和案件自身條件,在一定期限內不作處理,期滿后根據具體情況作出起訴或不起訴決定的一項制度。

        法律專家認為,暫緩起訴制度符合當前國際刑罰輕緩化的發展趨勢,也符合刑罰個別化的刑事理論,有助于刑罰教育功能的實現。對于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來說,在身心上與成年人有著明顯的差異,而司法機關對未成年人又肩負著特殊的保護使命,既要維護社會穩定,又要保護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高度出發。因此,全面科學地理解暫緩起訴,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積極推行暫緩起訴制度,落實各項幫教配套措施,防止犯罪人重新犯罪,營造良好的社會法治環境,對建設現代法治文明具有深遠意義。

        我國已經加入保護未成年人相關的國際條約,在不斷推進司法實踐過程中,進一步減少程序,減少司法機關和當事人的訟累,提高效率,進而獲得低成本的司法保護,著眼于長效機制,加快司法軟環境的建設。在立法上建立與未成年人相適應的刑事訴訟程序和制度,將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則寫進刑事訴訟法,把處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暫緩起訴制度予以法律化,規范檢察機關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機制,逐漸與國際上接軌,努力完善我國少年刑事司法制度。

        二、暫緩起訴的可行性及意義

        在司法實踐中,不難得出未成年人犯罪的誘因:主要有未成年人本人原因、家庭原因、學校原因和社會原因。針對這些因素,社會各界都在不懈努力尋求各種預防途徑,以解決犯罪源頭,遏制犯罪蔓延。未成年人不乏是祖國的未來和民族的希望,檢察機關在不斷總結實踐過程中,對符合一定條件的未成年人通過暫緩起訴進行教育挽救,重塑靈魂,徹底矯治他們的畸形心理和不良行為,是職責的應有之義,也是符合人類共識潮流的。

        首先,實行暫緩起訴,有利于發揮其訴訟經濟效益價值。刑事訴訟本身是一項成本較高的司法活動,訴訟價值的取向主要是訴訟經濟、以寬大方式實現一定的刑事政策或者保障一定的政治利益。而在我國目前司法負擔日益沉重,訴訟成本高效率低,司法資源嚴重不足的情況下,尋求合理、科學地配置司法資源,提高訴訟經濟價值,已落在司法實踐者的肩上。從1983年以來,我國一直推行“嚴打”刑事政策,而忽略了從源頭遏制預防犯罪,沒有充分利用不起訴制度的作用。筆者認為,在“嚴打”政策不變的前提下,實行暫緩起訴制度,恰好是使部分屬于未成年人犯罪較輕刑事案件,在起訴環節適時終止,使案件不要進入審判程序,有利于縮短訴訟時間,減少投入,提高訴訟效率,更合理地配置司法資源。在《聯合國青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中也規定:“應酌情考慮在處理少年犯時盡可能不提交主管當局正式審判防止少年司法中進一步采取的訴訟程序的消極作用”。

        其次,有利于預防和減少犯罪。實踐表明,未成年人犯罪,特別是犯罪行為不嚴重、主觀惡性不大的初犯、偶犯,悔罪較好的,很多起訴到法院后,大都被判處較輕刑罰,這樣對未成年人予以定罪和科以刑罰,辦案部門往往對案件辦結后就了事,普遍沒有跟蹤監督,使他們沒有及時得到良好的教育,雖然懲罰了,但是預防效果不大。相反使很多未成年人在看守所或監獄里,容易被交叉感染,釋放后沒有得到一定措施的約束,造成自悲和被歧視的消極心理,難以抹去自己人生上的這個刑事污點,在一定程度上會加重其逆反心理,仇視社會,容易重新犯罪,加大了教育改造的難度,致使難以達到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如果運用暫緩起訴制度,給予他們一定時間,通過幫教,使他們反省過去,認識到自己行為對社會的危害性,并在良好的社會環境中繼續生活學習,給他們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收到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往往會更好。事實證明,通過教育和矯治,絕大多數未成年人犯能痛改前非,基本上沒有走上犯罪道路。

        再次,有利于開展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綜合治理方針歷來是我國解決未成年人犯罪問題的基本對策。刑罰的目的就是懲罰犯罪和預防犯罪,其著眼點應該是預防犯罪,保護社會。通過預防教育,使可能犯罪的人不去實施犯罪,減少違法犯罪的滋生,把犯罪遏制在未然狀態,以更好地保護人民。而未成年人本身思想單純,易沖動,盲目性和激情化并存,自我控制和辨別是非能力較差,容易受到不良思想侵蝕而走上違法犯罪道路。但他們又正處于自身發展和接受教育的最佳時期,可塑性很強,容易接受教育改造。正如馬克思說過:“兒童和少年的權利應當得到保護,他們沒有能力保護自己,因此社會有責任保護他們”。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38條規定:“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可見,應利用司法機關的法律專業優勢,積極開展社會預防工作,檢察機關對未成年犯罪人實行暫緩起訴制度,是從人道主義出發,是社會對他們的寬容精神,使他們回到家庭、學校和社會的正常生活和學習,了解到一定的法律知識,提高法制觀念,培養良好的道德品質,引導他們樹立正確的人生方向,對減少和預防犯罪起到很好的效果,有利于社會治安的穩定。

        第四、有利于檢察機關正確處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尚未完全發育成熟,各個方面還未定格,容易受到不良因素的誘惑和誤導,致使觸犯刑律。而他們又是擔負著建設社會主義現代化的歷史使命,是今后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生力軍。因而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的人民檢察院應充分認識到辦理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重要性,應根據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從保護的角度區別于成年人犯罪,堅持以預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落實各項有效的措施,擴大考察面,以人為本,立足教育、感化和挽救的方針,用人性化的關懷喚醒他們的良知。檢察機關肩負著打擊和預防犯罪的雙重任務,運用好檢察職能作用,對未成年人犯罪寓教于辦案,注重教育和挽救工作,加強法制宣傳,正確處理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對推進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建設具有深遠意義。

        三、暫緩起訴制度的完善

        暫緩起訴作為一種程序性的刑事制度,在實踐上具有很強的可操作性。面對越來越多的未成年人走向違法犯罪,并出現暴力化、低齡化等現象,引起社會各界的關注。為此我國政府和司法機關通過各種途徑做了很大的努力。但我國在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上的立法還相對滯后,措施不夠完善,少年司法制度仍不健全,因而推行暫緩起訴,理應成為一種新的可行的制度。

        (一)暫緩起訴的適用條件

        1、必須是未成年人,即犯罪嫌疑人作案時未滿18周歲;

        2、犯罪情節輕微,依法可能被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單處罰金的或者是可能被判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有自首或立功等法定情節的;

        3、必須是初犯、偶犯或脅迫犯、從犯,累犯應除外。

        筆者認為,只有具備上述三個條件,對犯罪嫌疑人才能適應用暫緩起訴。

        (二)操作程序

        1、嚴格審批程序。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由理論業務水平較高,熟悉未成年人特點,熱心于幫教的檢察官來承辦。承辦人對案件進行審查后,應當擬寫案件審查報告,提出審查意見,報主訴檢察官審核,并由公訴部門集體討論, 提出意見,最后報請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

        2、告知程序。由辦案檢察官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監護人和被害人,并聽取他們的意見。犯罪嫌疑人應向被害人公開賠禮道歉,賠償一定經濟損失。若雙方當事人都無異議,即對犯罪嫌疑人宣布執行暫緩起訴決定;如果被害人對暫緩起訴決定不服的, 在規定的期限內(一般為15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被害人也 可以在規定期限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3、監督程序。對犯罪嫌疑人宣布暫緩起訴決定后,進入考察階段,考察期限一般以6個月至3年為宜。規范幫教制度,考察必須落實三方面工作:一是建立三級考察網絡,則由檢察院、學校(居委、村委)和家庭形成考察體系;二是被考察人每月至少有一次向考察人員做思想匯報;三是檢察人員定期到被考察人所在地、學校作調查了解,及時掌握被考察人的活動情況,通過對被考察人的測評和心理分析,透過異常現象,及時發現苗頭,化解消極因素。

        第3篇:未成年保護法理論范文

        摘要:未成年人由于其意思能力尚未健全,其主觀方面不一定能意識到自己行為的法律后果,現實生活中未成年人侵權案件屢見不鮮。本文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結合未成年人侵權行為的主體數目、行為發生地、行為方式等因素,對未成年人侵權責任的承擔,作出了具體論述。

        關鍵詞:未成年人;侵權;責任承擔

        一、 未成年人侵權行為

        侵權行為是一種行為,這種行為有時用“過錯行為”表示,有時用“不法行為”表示,但其本意是一種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的行為。對于侵權行為的概念,理論界尚未達成統一的認識,目前主要有以下四種學說:一、過錯行為說,持此觀點的學者認為,侵權行為就是一種過錯,是違約行為之外的民事過錯行為;二、違反法定義務說 。英國學者溫菲爾德認為,侵權行為的責任是由違反法律事先規定的義務引起的,此種義務是針對一般人而言的。因此,侵權行為是指違反了法律規定的、針對一般人的義務,而不是違反了當事人自行協定的針對特定人的義務;三、責任說,侵權行為常常被稱為民事不法行為的責任。大陸法系的學者偏愛使用“責任”這一概念來表述侵權行為,而且側重于構成要件的規定,并突出過錯責任原則;四、不法侵害他人權益說,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于他人之行為。

        關于未成年人能否實施侵權行為的問題,學界和實務界均予以肯定的答復。未成年人侵權行為,由于其實施主體的意思能力的特殊性而成為一種特殊的侵權行為。關于侵權行為的認定,筆者認為應當對“過錯”采用客觀過錯認定原則,即以行為是否違反法定的義務及是否侵害了他人合法權益為認定標準,正如王利明先生所說,對于未成年人侵權的認定,應當在不考慮其年齡及意思能力的情況下進行判定。

        二、未成年人侵權責任承擔

        作為一種特殊的侵權行為,未成年人侵權行為的責任承擔也具有其特殊性,具體而言,包括主要以下幾種責任承擔方式:

        1.監護人承擔責任

        未成年人由于意思能力不健全,不能有效的判斷其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后果。當其實施民事侵權行為時,對侵權行為危害性認識不足,也就不存在主觀意義上的故意或者過失。然而其又不同于成年人在無意識狀態下的致害行為,因為結合未成年人的年齡、智力及精神健康狀況,其對其行為的對與錯又是具有一定是非辨別能力。那么,其侵權責任能力是否具有特殊性就成為侵權責任承擔中不得不面對的問題。

        在未成年人侵權責任能力問題上,大陸法系有兩大立法例:一是以《法國民法典》為代表的法國模式,其否認未成年人侵權責任能力具有特殊性,認為任何行為致他人受到損害時,因其過錯致行為發生之人,應對該他人負賠償之責任。規定了過錯認定采用客觀過錯標準即以該行為是否存在過錯的“善良家父”標準,并不會為未成年人設定特殊的標準;二是以《德國民法典》為代表的德國模式,其肯定未成年人在侵權責任能力問題上存在特殊性,認為應對未成年人作一分為二的劃分,一部分未成年人因不具有相應的辨識能力或判斷能力,故無侵權責任能力,由此規定該部分未成年人侵權,其本人無需承擔責任,由其父母或其他監管人依法承擔。而另一部分具有足夠辨識能力或判斷能力的未成年人才具有侵權責任能力,其本人需承擔責任。

        由上述可知,無論是否承認未成年人責任能力存在特殊性,在未成年人侵權責任最終承擔問題上,法德兩種模式都規定了由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承擔連帶責任。有鑒于此,我國立法者承認未成年人侵權責任承擔具有特殊性,采取了侵權行為主體與責任主體相對分離的方式,對于一般情況下的未成年人侵權行為,首先由未成年人本人財產予以賠償,本人沒有財產或者財產不足以支付賠償費時,由監護人承擔無過錯責任。

        2.監護人之外的特定對象承擔責任

        (1)學校、幼兒園的責任

        學校、幼兒園,基于其對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及保護職能,保護未成年人的人身財產安全以及防止未成年人侵害他人人身財產亦是其應盡的義務。同時,正是基于其職能范圍,其義務領域僅限于學校、幼兒園以及校車接送過程中。我國侵權責任法針對不同的侵害人,對于校方的責任作出了具體的規定。

        (2)童工雇傭單位的責任

        童工是指未滿16周歲,與單位或者個人發生勞動關系從事有經濟收入的勞動或者從事個體勞動的少年、兒童。對于童工的雇傭單位,應當區分為合法用工單位及違法用工單位。依據《未成年人保護法》的相關規定,文藝、體育和特種工藝單位,單位與未成年人的法定人簽訂了合法的雇傭合同,在職務范圍內,發生未成年人侵權行為時,應當由單位承擔賠償責任,監護人有過錯的,承當相應責任。對于非法雇傭童工的單位,其合同無效。但是由于未成年人已經進入單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接受單位的管理。筆者認為,此種情況下發生未成年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情形時,非法用工單位基于其對場所以及童工的管理義務,理應承擔相應責任。

        (3)委托監護人的責任

        委托監護,指監護人處于種種原因而暫時將被監護人交由監護人之外的人予監管的民事法律行為。其法律后果是受托人暫時具有了監護權中的部分權能,當然,其也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即其有過錯時與監護人承擔連帶責任。

        三、數名未成年人侵權責任承擔

        對于數名未成年人侵權行為致相對人人身財產損害的責任承擔問題,我國法律未作明確規定。由于未成年人不具有健全的意思能力,不能對其行為的法律后果作出正確的判斷,對侵權行為危害性認識不足,也就不存在一般侵權意義上的故意或者過失。換言之,數名未成年人實施侵權行為不存在法律意義上的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即不存在共同侵權問題。然而,基于年齡、智力及精神狀況,具有與各自年齡相當辨識能力,在數名未成年人實施共同危險行為、原因力結合或原因力競合侵權行為進行責任分配時,應當對此予以考慮。

        筆者認為,對于損害賠償,應當在堅持侵權主體與責任主體相對分離原則的基礎上,參照侵權責任法中關于多數人侵權中分別侵權之規定予以責任劃分,承擔與其辨識能力及數人侵權中所起的作用由監護人承擔賠償責任。此外,對于未成年人數次實施或者“教唆”他人同時或者單獨實施顯著有悖于其辨識能力的侵權行為的,由法官據此進行裁量,可引入社區服務令制予以懲罰及矯正。

        四、總結

        在司法實踐中對于未成年人侵權糾紛,應當以賠償責任主體與行為主體相分離為原則,參考侵權主體的人數、行為方式、智力水平等因素,作出合法合理的賠償責任分配,對于多次實施顯著有悖于其辨識能力的侵權行為的,引入社區服務令予以行為矯正,從而保護未成年人及他人的合法權益。(作者單位:西南政法大學)

        參考文獻

        [1]王利明:“中國民法典學者建議稿及立法理由·侵權行為法編》,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2]羅結珍:“法國民法典”,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3]《未成年人保護法》,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

        第4篇:未成年保護法理論范文

        關鍵詞 弱勢群體 權益 法律保護

        中圖分類號:C 912.82 文獻標識碼:A

        一、弱勢群體

        (一)弱勢群體的含義及特征。

        弱勢群體泛指由不同原因形成的,靠法律之特別規定而不是靠自身實力或市場競爭來獲取權益、維護權益的社會群體,是相對于強勢群體,又區別于劣勢群體的一個特殊的社會群體。弱勢群體與劣勢群體是兩個極有密切聯系又有很大區別的概念,決不能混為一談。“劣勢”(disadvantaged)與“優勢”相對,“主要指長期存在的、普遍存在于就業和生活的各個領域的不利處境。這種不利處境主要是由結構性因素和制度性因素造成的”。而“弱勢”(vulnerable)則是與“強勢”相對而言的,其基本含義是指在生存或發展中由于某種原因使自己處于無法與強勢相抗衡的不利地位。從一定意義上來講,弱勢群體包含了劣勢群體,其外延要大于劣勢群體,斷不可將二者劃上等號。因此,在弱勢群體權益保護中,一定要區分弱勢群體與劣勢群體,否則不利于弱勢群體的完整保護。

        弱勢群體作為一個概念,相對性、廣泛性、集合性、多因性和法律性是其基本特征。

        第一,相對性。是說弱勢群體是相對于強勢群體而言的一個概念。“弱勢”與“強勢”,相互比較,相互依存。如:健康人與殘疾人相比,殘疾人就是弱勢群體;就業者與失業者相比,失業者就是弱勢群體;富裕者與貧窮者相比,貧窮者就是弱勢群體;大股東與中小股東相比,中小股東就是弱勢群體;弱勢群體是一個相對的概念,與特定的時間、空間相關聯。即:在此歷史時間是弱勢群體的,在彼歷史時間則可能是強勢群體,如,在現在是弱勢群體的農業,在“重農抑商”的自然經濟制度條件下,則是強勢群體。

        第二,廣泛性。廣泛性是說弱勢群體的領域非常廣泛,存在于各種矛盾對比關系之中。既包括女性、老人、未成年人、農民、失業者、流浪者、貧困者、中小股東、少數民族等自然人弱勢群體,也包括弱勢地區、弱視行業、弱勢企業。

        第三,集合性。集合性是說弱勢群體不是一個又一個的個體,而是無數個個體的總和。

        第四,多因性。多因性是說弱勢群體的形成原因是多種多樣的。任何弱勢也都有其形成的特定的原因。

        第五,法律性。所謂法律性,是說弱勢群體權益的取得和維護都是靠法律的特別規定來實現的。這些特別的法律規定,有些表現為專門性的法律,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勞動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有些則散見于《公司法》、《婚姻法》、《民法通則》、《刑法》、《民事訴訟法》等眾多的綜合性法律之中;還有的則以政策、法規的形式出現,如2000年國務院頒布的《關于實施西部大開發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2007頒布的《進一步推進西部大開發的若干意見》等。不管以什么樣的形式出現,它們都是對弱勢群體權益的取得和維護問題做出了特別性的規定。

        (二)弱勢群體的形成原因。

        弱勢群體的形成原因十分復雜,多種多樣,以下幾種原因是弱勢群體形成的主要原因:

        1、生(心)理原因。婦女、未成年人(包括智障兒童)、老年人、殘疾人(包括肢體殘疾、組織殘疾和精神殘疾三類)等均是生(心)理弱勢群體。

        2、災害原因。災民便是因自然災害而形成的弱勢群體。

        3、經濟原因。貧困者、流浪者均是因經濟原因形成的弱勢群體。

        4、自然原因。西部、革命老區、邊疆地區、貧困地區以及其他尚未開發地區的弱勢則是或主要是因自然原因形成的。

        5、政策與制度原因。比如,我國的農村、農民和農業便是因政策與制度原因而形成的弱勢群體。

        6、行為原因。有些弱勢群體(主要是指弱勢自然人)是因行為人自身的違法、犯罪行為形成的,如服刑者。對這一特殊的弱勢群體,我們必須給予他們以特殊的人文關懷。

        7、歷史原因。有些弱勢群體是因歷史原因形成的,如我國的少數民族和少數民族地區。漢族歷史悠久、人數眾多,執政時間長,經濟發展快,在政治、經濟、文化、科技等諸多方面均處于明顯的強勢地位,相比而言,其他少數民族則處于弱勢地位,有些則處于絕對的弱勢地位,仍然處在原始社會階段。

        8、信息原因。消費者就是基于這種原因而形成的弱勢群體。在消費過程中,消費者常常上當受騙。

        二、弱勢群體權益

        (一)弱勢群體權益的構建。

        不平等是造成弱勢群體生存權和發展權得不到保障的根本原因,同時,也是造成弱勢群體與強勢群體產生和拉大差距、形成對立甚至對抗的罪魁禍首。因此,只有平等是弱勢群體權益構建的理論主線。

        (二)弱勢群體權益的表現。

        弱勢群體和強勢群體的平等關系的確立和維護,法律是根本的保障。所謂平等權,即同等對待權,意指在法律上不歧視地、同等地對待強勢群體和弱勢群體的生存和發展問題。法律之所以同等對待弱勢群體和強勢群體,并賦予弱勢群體以平等的生存權和發展權,是人“生而平等”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當然要求,更是和諧社會構件的當然要求。

        1、 平等生存權。生存權,通俗地講,就是“活著的權利”。它詮釋著“能否活著”和“怎樣活著”兩個方面的問題。

        第一,能否活著的問題,是一個生命能否延續的問題,是“活著的權利”中的基礎權利。對一些弱勢群體來講,“能否活著”依然是一個嚴峻的現實問題。這些弱勢群體的生存狀況,應該引起我們全社會的注意和關注,同時,我們也應該為盡早、盡快地改變他們的生存狀況而努力奮斗。

        第二,怎樣活著的問題,是一個生存質量的問題。一些弱勢群體活得很艱難。事實表明,很多弱勢群體都是在夾縫中生存的,生存質量根本得不到保證和提高。如何讓弱勢群體活著而且活得好、活得有質量是國際社會長期關注和努力的事業,我黨和政府也十分關心這一問題,并采取了一系列措施確保弱勢群體生存質量的提高。《勞動法》、《未成年人保護法》、《殘疾人保障法》、《婦女權益保障法》、《老年人權益保障法》、《中小企業促進法》、《農業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法規中都有很多這樣的規定。

        2、平等發展權。和平和發展成為當今世界的兩大主題。在諸多的發展中,弱勢群體的發展極為緩慢,它成了困擾和制約世界共同發展、人類共同富裕的重要原因。如今,世界各國都在努力采取包括政治、經濟、法律、科技在內的各種手段解決弱勢群體的發展問題,大多數國家也都以法律形式明確承認和規定了弱勢群體的平等發展權。

        三、保護弱勢群體權益的法律措施

        采取何種保護弱勢群體權益的措施,多數人主張平均分配和殺富濟貧。但是無數歷史事實表明,這一思想和主張具有很大的消極性和危害性。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必須運用法律手段,采取限權、加權、平權等措施保護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

        1、限權措施。任何權利都是有限度的權利,任何權利的行使都不得超越一定的范圍和限度,否則,就會給他人的權益造成損害。弱勢群體全體受損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因為強勢群體的權力膨脹造成的。因此,依法適度限制強勢群體的權力是保護強勢群體權益的重要措施。我國法律規定中的壟斷的禁止、國有股一股獨大的防范、所得稅的累進征收、女方在懷孕期間和分娩后一年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產品責任中的舉證責任倒置等規定都是具體的限權措施。這些限權措施,將強勢群體的權力行使限定在了一定的范圍內和一定程度上,有效地防止了權力的濫用,也極大限度地保護了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

        2、加權措施。加權措施與限權措施相對應,只有既限制強勢群體的權利,又增加弱勢群體的權利,弱勢群體與強勢群體才可能尋找到一個平衡點,才可能處于一個平臺。通過加權,在由強勢群體和弱勢群體構成的法律關系中,弱勢群體便始終處于權力主體的一端, 強勢群體則始終處于義務主體的一端。加權措施的立法表現主要優惠性規定、例外性規定等。

        第一,優惠性規定。對義務履行所作的減、免、緩等規定,我們稱之為優惠性規定。如《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第26條規定:“追索贍養費、撫養費、撫育費、撫恤金和勞動報酬的案件,原告可不預交案件受理費;案件審結時,由敗訴方負擔。”這些優惠性規定,極大地減輕了弱勢群體義務履行的負擔和壓力,也間接地促進了權益的實現。

        第二,例外性規定。在我國現行立法中,針對弱勢群體有很多的“適用例外”規定。如,為了保護婦女和嬰兒的合法權益,我國《婚姻法》便在堅持和貫徹“婚姻自由”、“男女平等”基本原則的同時,其第34條明確規定,“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后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后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不在此限”。這種“適用例外”規定既可以看做是部門發基本原則的特別適用,其目的就是為了對弱勢群體進行特別保護。這種例外性的規定,有利于弱勢群體合法權益在特殊情況下的實現。

        3、平權措施。平等權是弱勢群體全力追求的最高目標,也是法律賦予弱勢群體的最高權利限度。因而,平權措施,既保護平等權的措施就成了一項最重要、最根本的保護弱勢群體權益的法律措施。只有運用平權措施保護弱勢群體的權益,弱勢群體才不會永遠弱下去,才有可能由弱變強,也才可能與強勢群體和諧共處,從根本上保護弱勢群體的權益。

        限權措施、加權措施和平權措施是三種不同的保護措施,但是,三者的聯系卻十分密切。在保護弱勢群權益的過程中,同時運用三種保護措施,對弱勢群體權益的保護更全面、更充分、更有效,我國對弱勢群體的法律保護也會更加完善。

        (作者:西南大學法學院2009級民商法學碩士研究生)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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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李林.社會弱勢群體立法保護的法理分析.法學雜志.2007.05.

        第5篇:未成年保護法理論范文

        [關鍵詞]少年司法;理念;完善

        [中圈分類號]c91 3.5

        [文獻標識碼]A

        一、現代少年司法制度的概念

        從美國伊利諾斯州制定的世界上第一個少年法院法起,少年司法制度的產生與發展至今已有百余年的歷史。在這百余年歷史中世界各國根據自己本國的國情建立各自模式少年司法制度。少年司法制度是一種特殊的司法制度。由于世界各國的政治、文化和經濟與社會制度的不同,所以很難給現代少年司法制度下一個統一的定義。歸納國內外學者對少年司法制度的定義主要有以下幾種具有代表性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所謂少年司法制度就是規定少年不良行為和保護處分以及對少年違法行為所進行的刑事訴訟及其教育改造方法的總稱。

        第二種觀點認為,狹義的少年司法制度概念是指處理少年案件的偵查、、審判、懲罰與矯正的法律制度。廣義的少年司法制度還包括少年福利案件、少年保護案件及少年侵權案件的處理制度。

        第三種觀點認為,中國少年司法制度是指社會、學校和家庭依據有關法律規定,教育與保護青少年健康成長,以及司法機關依法處理有關少年犯罪案件制度。

        第四種觀點認為,少年司法制度就是以少年生理、心理特征為依據規定的,以少年犯罪為主的少年案件的審理、處置和矯治的法律制度的總稱。

        第五種觀點認為,現代少年司法制度是以預防少年犯再次犯罪為目的,根據少年生理、心理尚不成熟、容易被污染、自律能力差的特點,以保護為出發點,采取刑事與行政相結合的方式,以不同與成年人的獨特的審理和處理少年違法犯罪行為的現代法制制度。

        上述五種觀點是學術觀點中比較主要的觀點。根據國內外學者對少年司法制度下的定義,筆者認為,少年司法制度是指從預防與保護少年為目的,以少年生理、心里特征為依據,在審理、處理與矯治少年違法犯罪案件上區別與普通司法制度的特殊司法制度。筆者認為,對少年司法制度從廣義角度考慮比較適應目前國際上對少年司法理論與實踐的發展趨勢。因為目前從我國某些地區的少年法庭受理的少年案件管轄范圍來看,不僅有違法犯罪的案件,而且越來越重視對少年侵權案件管轄。

        二、現代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

        少年司法制度理論是少年司法活動的指導思想、原則,它貫穿整個少年司法制度中。無論在偵查、、審理、處罰少年案件,還是在矯治犯罪少年的司法實踐過程中,或者在保護少年權益的案件里、或者在少年立法中都應遵循這些理念

        (一)國家是少年兒童的最高監護人

        少年司法制度產生于19世紀,發展于20世紀。綜觀世界各國的少年司法制度,就會發現由于各國社會制度、經濟、文化發展不均衡,所以各國的少年司法制度模式也不盡相同。但是,隨著社會的發展,全球經濟、政治、文化的交流日趨擴大,各國少年立法、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論也隨之而發展和逐漸完善。

        現代少年司法制度的誕生于美國利諾斯州,可是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的“國家是少年兒童的最高監護人”淵源于古代羅馬法的國王親權學說。該學說強調國家和政府應對全體的少年兒童承擔起保護與教育的職責。所謂的“國王親權”學說是指父母只是一家之主,而國王則是一國之君,他是他的國家和全體臣民的家長。因此,他有責任也有權利保護他的臣民,特別是要保護那些沒有能力照管自己及其財產的兒童。這是當時英國法庭大法官管轄的重要內容之一,為那些沒有能力照管自己及財產的未成年人的貴族聘請監護人,以便對少年貴族及其財產予以監護。在公元12、13世紀以后,英國監護法部分地繼承由羅馬法發展而來的“國王親權”學說。在15世紀該學說逐漸演變成英國衡平法中關于“國家是少年兒童最高監護人,而不是懲辦官吏”的法律理論。依據該理論,國家在家長虐待或遺棄孩子時,有權依據法律處罰家長,剝奪家長對孩子的照管權。在少年司法中就是依據這個理論建立少年監護制度,強化國家對少年兒童監護和保護職責。

        美國在建立少年司法制度時繼承了英國監護人制度的理念,基于國家是少年兒童最高監護人理論,需要將監護權委托給父母及家庭進行護理與照管。從社會和國家利益考慮,少年兒童不再是家長的私有財產,因此,家長只是依據國家委托履行自己義務。如果監護人不能很好地履行自己的監護權,國家有權收回監護權自行處理。這一理論的建立,從法律制度上確立未成年人的地位。

        (二)兒童不能預謀犯罪

        當代少年司法制度中對少年兒童違法犯罪的審理、處置與矯治制度也是來源于羅馬法中的“兒童不可預謀犯罪”的理念。依據該學說,7歲以下的兒童不可能由預謀犯罪的意圖。因此,在各國的刑法或少年刑法中對未成年人的刑事責任都基于少年兒童的身心發展狀況做出了特殊的規定。7歲以上14歲以下的兒童即使實施犯罪行為也不負刑事責任。美國伊利諾斯州少年法庭法中規定,少年實施與成年人同樣的犯罪行為,但在審理上采取有別于成年人的審理方式,如圓桌會議或者商談會議、訊問口氣比較溫和;在處置上也區別于成年人,如對少年的處罰要從輕、減輕。總之該理論精神在世界各國的少年立法之中均有所體現。

        (三)突出以教育、感化為主的教育刑

        隨著對犯罪原因的分析研究的科學化的深入發展,刑事實證學派的理論興起,主張對待犯罪人應排斥傳統的報應主義,從預防犯罪人角度把報應論演變成為社會預防理論,強調對待犯罪人的刑罰處罰不再是報應而是注重對犯罪人的教育與感化,其目的在于預防犯罪人再犯。實證學派的興起,使許多學者從各種不同學科角度對犯罪人的犯罪行為進行研究,并在處罰少年犯方面提出各種矯治措施,如心理矯治、社會矯正。但是無任采取什么措施都重在教育、感化,從有利于少年犯回歸社會考慮對其進行刑罰個別化處遇,以利于其再社會化教育。

        上述三點是當代少年司法制度中主要基本理念,在對少年權益保護案件與少年犯罪刑事案件偵查、、審理、處罰與矯治全過程司法機構都以這些理念作為指導思想,建立一套適合未成年人司法制度。

        三、少年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則

        (一)雙向保護原則

        雙向保護原則是少年刑事司法中的重要原則。少年司法是普通刑事司法的組成部分,其重要的職能就是保護社會和保護少年。因此,少年司法機制在運轉過程中既要顧及社會保護、社會防衛,又要考慮到少年司法主體的特殊性,少年司法對少年權益保護的重要性。

        在少年司法中,將保護少年與保護社會融合到一起,這是少年司法的重要課題。少年司法是從普通司法分離出來的一個部分。它即是普通司法組成一部分,又是獨立的司法。因此,它具有

        普通司法的一般維護社會、保障社會利益的功能,但是又有保護其特殊主體的功能。保護社會與保護少年本是統一任務,但由于犯罪少年的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了社會利益,社會要保護自己,展開自衛,這種犯罪行為必然會遭到社會打擊,所以保護社會與保護少年又成為發展中少年司法一對矛盾。

        1985年在意大利米蘭召開的聯合國第七屆預防犯罪大會通過的《北京規則》,將雙向保護原則確立下來。其基本精神是少年司法應視為是在對所有少年實行社會正義的全面范圍內的各國發展進程的一個組成部分,同時還應視為有助于保護青少年和維護社會的安寧秩序。雙向保護還要求會員國總的社會政策應努力促進少年福利、盡量減少司法干預,對觸法少年給予有效、公平、合乎人道的待遇,既保護青少年成長,又維護社會的安寧秩序,達到保護少年與保護社會的統一。

        (二)刑罰個別化原則

        刑罰個別化是指割據犯罪的具體情況適用刑罰。該原則要求司法人員尤其是法官要根據被告人個人的不同情況,因人而異、對癥下藥,選用最適合罪犯特點的刑罰,以期達到最好的刑罰效果。少年由于其生理與心理發育的特殊性,對少年犯的量刑應慎重,一般應針對少年的身心特點,促成他們犯罪的因素是多方面的。每個少年成長的生活環境是不盡相同,因此要從實際出發,全面地考慮各客觀因素,如家庭、學校、社區環境等,然后根據不同情況選擇不同處遇方式,以求獲得最佳效果。

        (三)最大利益原則(兒童優先原則)

        聯合國《兒童公約》第3條規定的“最大利益”詞源淵源于英美法系國家,1959年在《兒童宣言》中將其確認為保護兒童的指導原則。根據公約第3條規定,最大利益原則主要包含兩方面的含義:一是最大利益原則應作為處理兒童事務的準則;二是如何把握這個準則,為各國的國內法適用該條規定留出了足夠的空間。最大利益標準的特點是綱領性、原則性和平衡性。最大利益標準在中國少年立法中具體體現是兒童優先原則。在中國兒童優先是處理兒童事務的準則,其基本含義是在處理兒童的事務時要優先考慮兒童利益。但是要真正做到最大利益就是要接受兒童也是一個主體的觀念。承認兒童是權利主體,而且該主體利益比任何其他群體利益具有優先權。兒童優先原則與最大利益原則標準是有些區別的,盡管中國長期以來有尊老撫幼的傳統,但也要盡快樹立兒童是權利主體的意識,只有這樣才能真正地與國際兒童公約中最大利益原則相一致。盡管少年司法制度中還有許多其他的原則,但筆者認為上述三項原則在少年司法中處于重要地位,所以不僅在少年審判中,還是在保護少年權益方面以及在少年立法和執行刑罰方面都處于重要位子。因此,筆者以為這三項原則是最重要原則。

        四、中、德、日少年司法制度比較與分析

        從1984年上海長寧區少年法院建立第一個少年法庭起,宣告了中國少年司法制度的誕生。經過近20年的探索與發展,中國少年司法制度在偵查、、審判和處罰以及矯治少年犯罪刑事案件方面形成一套具有中國特色的獨特的少年司法制度。但是同國際少年司法領域中的其他國家相比,我國這套少年司法制度還有許多不完善、不健全的地方,因此借鑒與比較其他國家少年司法制度中的先進的做法,有利于進一步完善和發展我國少年司法制度。

        德國是大陸法系國家。早在1908年在科隆就建立了第一個少年法庭,從國際范圍看,德國是建立少年司法制度較早的和比較健全的國家之一。日本是我國鄰邦,也是大陸法系國家,其少年司法制度建立與發展都比較悠久。特別是在二次世界大戰后,隨著日本經濟、政治和社會的發展日本政府對少年司法制度進行一系列的改革,使其少年司法體制進一步完善。我國是一個發展中國家,無任從社會、經濟、文化和法律各方面都需要學習與借鑒他國經驗。吸取他國少年司法制度的精華是我國改革、開放的目的,所以通過比較、分析與研究將國外那些對我國有用的、適合我國國情的或有利于我國少年司法健康發展的精華部分來完善和健全我國的少年司法制度是很有必要。下面筆者從以下幾方面對這三國進行比較分析:

        (一)少年案件管轄范圍

        1.依據德國少年法院法規定,德國少年法院審理的少年刑事案件是指年滿18歲以下的少年實施犯罪行為案件。少年與成年人共同實施的違法案件,如根據普通法律規定,成年人應由普通刑事法庭管轄(《德國少年法院法》第103條第1款第3項)o《德國少年法院法》第105條的規定了對年滿18歲以上21歲以下的青年,如其的智力、心理和身體的發育看起來還類似未成年人的青年人或根據其行為的方式、情節或動機,認為屬于少年犯罪行為的由少年法院管轄,判處少年刑。德國侵害未成年人權益的案件主要由其他法院管轄。如果是父母離婚案件涉及到未成年人的權益保護,例如對未成年人的監護權問題,過去是由監護法院管轄。現在德國成立了家庭法院,所以這類案件由家庭法院負責。

        2.日本少年法對少年案件的法院管轄權無任在對人的管轄,還是地域的管轄都作了明確的規定。《日本少年法》第3條規定,交付家庭裁判所的少年有三類:(1)14歲以上20歲以下的實施刑法所規定犯罪行為的少年;(2)未滿14歲的觸犯刑罰法令的少年;(3)從品行或環境來看,被認為將來有可能犯罪或觸犯法令的少年。這三類少年不僅有犯罪少年、觸法少年,還有具有不良品行可能犯罪的少年。另外,日本少年法規定,家庭裁判所還審理侵犯未成年人權益涉及到成年人的少年案件。

        3.在中國,少年法庭目前管轄的刑事案件主要是未成年人實施犯罪的案件。關于少年權益受到侵害的問題不是由少年法庭管轄。少年法庭審理案件主要依據是我國現行的刑法第17條規定以及2000年1 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 139次會議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1 0條規定,少年法庭管轄的少年刑事案件是未滿18歲的未成年人實施的案件。

        4.少年法庭受理的案件范圍實際上反映了少年司法制度的管轄范圍,象日本的少年司法制度實際是一種大司法概念,相反中國和德國少年司法管轄的范圍較狹窄,不管從人的管轄(從年齡上看)或者從地域的管轄(案件范圍)基本上少年司法還未從傳統的刑法的影子下走出來。筆者認為,日本少年司法制度管轄的范圍與德國和中國相比較為廣泛。日本的家庭裁判所不僅關注犯罪少年,還負責對觸法少年和有可能犯罪少年提前給予預防犯罪措施。尤其是對未成年人權益被侵害事件,從預防犯罪角度考慮提前采取保護措施。日本少年司法機關所以這樣做,主要出于對未成年人的全方位的保護,達到預防犯罪目的。當然,德國把未成年人權益侵害的案件交給少年福利局處理,而不是由少年法庭來受理,其目的將這類案件在處理上有別于少年犯罪案件。從這里就可以看出德國少年司法制度基本上還是傳統的、狹義的審判制度。他們將少年權益保護制度,如監護人制度、兒童福利制度放到民法、社會保障法等其他法律制度中,或者制定單行法律來規范,例如,在公共場所少年保護法等。德國司法部門這樣做,雖然與日本有所區別,但是同樣達到對少年保護的目的。筆者認為,我們可以吸取這兩國中的適合中國國情部分完善我國少年

        司法體系,真正目標是預防少年犯罪。

        (二)少年司法組織機構與司法工作人員

        1.德國,少年司法機構主要有警察、少年福利局、檢察院、少年法院和少年監獄組織機構。德國各州、地區的警察局都分別設置了專職承辦少年案件,負責偵查的警察人員。在檢察院也有專門負責進行偵查警察移送少年案件檢察人員。根據德國少年法院法規定,少年法院組織有3種:(1)少年法庭。設1名少年法官,負責處理輕微少年案件;(2)少年刑事合議庭,有1名少年專職法官,2名陪審員,其中1名為女性;(3)少年刑事法庭。有3名專職法官和2名陪審員組成,其中1名法官任審判長,主要審理嚴重的刑事案件。該法庭設在地區法院,具有上訴審法院的職能。另外,德國還設少年法官助理,由社會工作者承擔,其的主要任務是在訴訟過程中提出教育和社會方面意見。德國對少年法官和少年檢察官的聘任也是有特殊的要求。德國少年福利局是一個保護、幫助失足少年的福利機構。它是一個處理少年福利事物的執法機構,有權參與少年刑事案件的審理。在訴訟中,該組織工作人員承擔少年法官訴訟助理,為法庭提供少年犯罪的家庭、學校、社會環境的背景資料,最后向法官提出對犯罪少年的處理意見。

        2.日本少年司法機構主要有警察、檢察廳、家庭裁判所、少年鑒別所、少年監獄以及自愿者參與更生保護組織。在日本警察署設有專門少年案件的承辦人,專門處理少年訴訟案件。檢察廳對警察移送的少年案件進行偵查。日本家庭裁判所是少年司法工作的重要機構,設有3個庭,即少年庭、家庭庭和交通庭。在少年庭工作的人員是經過專門培訓的法律工作者,具有與地方普通裁判所的法官同等資格。少年鑒別所是依據少年法設立的,由醫生、生理、心理、社會學家和社會工作者組成。該機構主要幫助家庭裁判所審理少年案件,負責進行調查執行保護處分,同時也接受一般家庭、學校的委托進行鑒定,以便及早發現和教育問題少年,預防其犯罪。日本少年院是收容由家庭裁判所做出保護處分少年的矯正機構。少年監獄是判處少年刑的少年刑罰執行場所。

        3.中國少年司法機構主要有公安、檢察院、少年法庭、未成年人管教所、社會幫教機構。在中國目前除法院有專門審理少年刑事案件的少年庭外,公安機關和檢察院還未有專門人承擔少年案件,即沒有少年警察和少年檢察官。雖然我們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對此做出規定,但是在司法實踐中還未做到真正落實。在中國由公安機關負責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的偵查。檢察院負責對未成年人案件的審查。目前,全國少年刑事案件基本在少年法庭審理。大多數法院有專門少年法官。

        目前中國少年審判法庭的組織形式主要有三類:一是專門的少年刑事法庭,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二是少年刑事案件合議庭,即由專人組成的合議庭,審理少年刑事犯罪案件;三是少年案件綜合審判庭,即審理少年違法案件,還受理侵害少年合法權益的民事、經濟糾紛、行政案件。

        根據監獄法規定未成年人犯的刑事執行在未成年人管教所。對年滿18周歲,余刑不超過2年的青年犯仍可在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7條規定,對年滿16周歲而不予刑事處罰未成年人、免予刑事處罰的未成年人、被判處非監禁刑罰、被判處宣告緩刑、假釋的未成年人應當采取有效的幫教措施。

        從德、日和中國三國少年司法機構設施及其人員比較,可以看出德國與日本少年司法機構不僅專業性很強,各部門之間關系協調,而且工作人員素質很好。尤其是日本少年司法機構設置比較合理。中國少年司法機構還處在發展之中。面對少年法庭要不要發展成為綜合審判庭一直有不同的看法。一種觀點認為,綜合審判庭受案范圍的知道思想是要對少年實行全面司法保護,以提下國家對少年的特殊保護的憲法原則。這樣做,既能教育挽救犯罪少年,有能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持另一種觀點認為,對綜合少年審判庭的建立與發展,要慎重,因為少年審判制度是刑事性的,是為預防、審理少年違法犯罪案件,擴大管轄范圍要注意。所以有些學者認為,建立綜合型審判庭不符合中國審判制度,缺乏主客觀條件。因此,要建立專門少年司法機構有待于進一步完善,特別是專業人員素質還需進一步培訓。雖然我國從事少年司法工作人員專業素質迫切需要加強,但是這些工作人員熱心自己事業、責任性強。

        (三)少年審判程序與處罰

        1.德國少年犯罪行為被發現后,一般先向警察報告,也可向檢察官或法官報告。然后警察受理,并通知當地少年福利局,有少年法官助理開始對少年犯罪情況進行調查。調查結果向檢察官報告。如果需要可以請有關方面專家對少年身心進行檢查。檢察官接到報告和調查后,可視情況做出提訟、撤除案件等處理的決定。德國檢察官處理案件權限比較大。在下述情節下,可撤消少年案件:(1)已采取其他管教措施;(2)少年法庭同意少年先接受其他指令,如參加社會公益勞動、交付一定數額罰款給慈善機構以此來彌補自己造成損失。少年法庭在接到檢察官提訟申請書時,如果不同意,可將案件退回給檢察官,也可采取非訴訟程序處理案件。少年案件如果提訟,審理氣氛也是很溫和。法庭審理是不公開進行。

        德國對少年處置措施是多元化,有非懲罰措施,目的在于改變少年的生活作風和生活環境。如指令、監管和教養。懲罰性措施包括警告、懲戒、拘留。少年刑是最嚴厲措施。對犯罪少年可判定期刑和不定期刑。少年刑期一般6個月到5年以內,最高刑期不超過10年。法官也可宣告緩刑,考驗期由法官視情況而定,一般2年至3年。在考驗期內法官可下達有關指令,并將少年置于緩刑官的監督之下。如果少年在緩刑期間表現好,刑期不再執行。根據少年法院法97條規定,如果法官確信,被判刑少年行為已無可非議,且已具備正派品行,少年法官可依據少年監護人或其他人的申請宣布消除前科,取消刑事污點。

        2.日本家庭裁判所審理少年案件是以健康地培養少年為宗旨。在審理過程中,關注少年成長社會、家庭和學校背景調查;審理氣氛是在溫和不公開中進行。對少年處置措施有:(1)保護處分,即交付少年鑒別所保護觀察;解送教養院或少年院或委托其他機構教養;(2)福利措施,即移送兒童商談所。日本法律規定,對未滿1 6歲的少年禁止刑罰。依據少年法規定可對少年判不定期刑,刑期最高為3年;如果刑期最高是5年以上,可縮短到5年,但最高刑不超過10年。少年犯在專門少年監獄執行。

        3.中國對少年犯罪的案件有警察負責立案與偵查,檢察院負責審查和提起公訴。少年法庭負責審理少年刑事案件審理。在審理中,法院為少年被告指定辯護人,以便確保少年被告辯護權利,審理不公開進行;審理氣氛溫和關注法律教育。在審理中和審理后都對未成年犯進行教育。如審理認為未成年人有罪,按照刑法有關規定判處刑罰,在量刑時應當從輕減輕,擴大緩刑適用。對于判處管制、宣告緩刑或免予處罰的未成年犯,少年法庭協助公安機關和其他機構制定幫教措施。

        對少年犯的刑事執行在未成年人管教所執行。近年來,未成年人管教所對監獄執行進行改革。刑事執行社會化整合社會各種資源加強監獄與社會溝通,在執行中根據少年生理、心理的特征進

        行各種矯正措施。

        比較德、日、中三國對少年犯罪行為審理程序和處置,可以看出德、日兩國在少年法庭審理程序和處置方面比較靈活適合少年心理、生理的特征。處置的方法更注重在對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與感化。對未成年犯的矯治,重點是預防再犯的可能性。矯治的方法比較科學。我國少年法庭這幾年一直在進行改革,在審理方面已有不少地方發生變化,如堅持審理中法律教育、少年法庭審理氣氛溫和、進行圓桌會議等。在對少年犯處罰上也進行不少嘗試,如擴大緩刑、社區服務令、暫不等。在對少年犯的矯治方面更加科學化,但是與國際社會其他國家相比還有一定的差距。

        五、完善中國少年司法制度的幾點建議

        通過與發達國家的少年司法制度的比較分析,我們可以感到,世界各國都在根據本國的情況改革現有的少年司法制度,使少年更加處于整體社會的關愛之下健康成長。中國少年司法制度起步較晚,但發展很快,這與我國社會發展分不開。盡管我國政府和司法機關非常重視對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完善,但是由于起步晚,許多地方還有待完善和建立。在此,筆者提出幾點建議:

        (一)加快少年司法方面立法

        通過對外國少年司法制度考察使我們感到,我國少年司法方面立法顯得滯后。由于立法問題,在實踐中出現司法超越立法非常規做法,如暫不、社區矯正,目前這些措施在我國還未有法律依據,影響實施的實際效果。所以要加強對實體法的修改,要制定適合少年的實體法。另外,通過近幾年少年司法改革實踐,有些成功方面可以通過法律形式鞏固下來,并進一步地發展。再有,我們在少年立法上不僅要有相應的全國性的法律,還要有相應的配套法律。筆者認為,還是應該制定必要的單行專門法規,如少年法院法或少年刑罰執行法。

        (二)建立與完善少年司法配套體系

        依據未成年人保護法規定,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案件,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辦理。筆者認為,為了加強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審理,公安機關、檢察院、法院和刑罰執行機構要建立或完善相應少年司法機構,形成配套的少年司法體制。此外,要加強警察、檢察官、少年法官的綜合素質教育,提高他們的專業素養。有條件的少年機構,應制定人員輪流培訓制度,這樣做有利于司法人員知識結構更新,如德國就有這樣的培訓制度。

        (三)采取多元化的措施

        對犯罪少年處罰上從輕,重在教育與矯治,這是世界各國對犯罪少年的處理的原則。對少年犯的處遇區別于成年人,不僅表現在使用刑罰時要從輕減輕,而且更重要的是應該在處罰具體措施上與成年人有區別,所以應當在少年刑罰的種類上采取多元化的教育矯治措施,尤其是更多的規定保護措施。西方一些發達國家在這方面積累了許多有用經驗值得借鑒。目前,中國正在進行司法改革,我們應加強對刑罰結構改革,特別是少年刑罰改革,多使用非監禁刑,把監禁刑作為最后刑罰手段,擴大緩刑、假釋比例適用范圍,真正達到預防犯罪目的。

        (四)加強對少年犯罪與少年司法制度研究

        中國正在進行一場史無前例的改革。許多改革迫切需要司法理論指導,因此加強對少年犯罪與少年司法制度的研究非常重要。我們通過研究比較能夠了解國外先進經驗和理論以及司法實踐,這對當前所進行的改革直接有指導意義。因此,要經常組織專家、學者研究一些司法改革中的熱點題目、疑難題目,同時加強與國外學者間的學術交流,邊學邊改,真正建立起適合中國本土化的少年司法制度。

        第6篇:未成年保護法理論范文

        關鍵詞:少年;少年司法制度;反思

        在美國,1899年伊利諾斯州《少年法院法》的頒布,標志著少年司法制度的誕生。至今,少年司法制度已經在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建立,并成為各國法律體系中的基本制度之一。我國第一個少年法庭于1984年11月在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建立,這標志著少年司法制度在我國的誕生。此后,少年法庭因其獨特的視角、針對性的做法和良好的實踐效果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認可和支持,并在我國各地得到了成功推廣。1988年7月,長寧區人民法院“少年犯合議庭”改建為獨立建制的“少年刑事審判庭”,這使我國少年司法制度的發展進入了一個新階段,少年立法工作取得了一定的進展,少年法庭在全國普遍建立起來,少年司法制度從地方性制度轉變為全國性制度。經過了二十多年的發展之后,我國的少年司法制度在實踐中積累了豐富的經驗,并初具規模,在保護少年合法權益、治理少年犯罪等方面起到了積極和重大的作用。但是,與國外少年司法制度百余年的發展歷史相比較,我國的少年司法制度還欠缺成熟和完善,近幾年來還出現了一系列新的問題。

        一、現狀

        目前來說,現在我國少年司法制度處于在困境中發展的時期。一方面少年法庭普遍面臨案源不足、人員和機構不穩定等;另一方面,少年法庭受到一些質疑,因為少年犯罪問題仍較嚴重,少年司法制度的發展陷入困境。具體來說,存在以下缺陷:

        1.1相關立法與現狀脫節

        制約少年司法制度發展的主要因素一直是少年立法的不健全。我國已經制定了專門的《未成年人保護法》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對于少年案件尚無專門的實體性和系統的程序性的法律法規,出臺的一些有關司法解釋,遠遠不能滿足需要,總體上說,這些規定欠缺對少年成長狀況的研究,并沒有充分反映出少年特殊的身心特征。

        1.2少年法庭的設置問題

        少年審判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制度,少年法庭也是少年司法系統的核心機構。我國少年法庭經過十幾年的不斷改革和實踐,探索出了許多成功的審判方式,但也存在不少問題,如:建制上的混亂,目前我國的少年法庭有二千多個,但由于我國沒有《少年法庭法》,因此少年法庭組織形式混亂;受案范圍的混亂,因為少年法庭在我國還屬于一種新生事物,就不可避免地存在受案范圍混亂的現象,大部分基層法院的少年法庭只管轄少年犯罪案件,但也有一些少年法庭受理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身心健康、人格尊嚴的保護案件,故在其運作機制和工作方式方法等方面都要靠司法工作人員在實踐中不斷探索。適當擴大受案范圍有利于強化對未成年人司法保護的效果,但有些地方卻是缺乏實際考察全盤皆收;我國現有少年法庭均是設置在普通法院之中,少年司法工作的人、財、物均由普通法院所調配。普通法院對于審判人員業績,往往是以辦案的數量來衡量。但由于我國目前少年法庭所受理的案件基本是少年刑事犯罪案件,而這類案件的總體數量不多,又需要少年法庭工作人員投入更多的精力、愛心和財力,其工作量很難以審理案件的數量來衡量。因此,與其他法庭相比,少年法庭難以擺脫浪費人力、物力、做與審判工作無關的事情等諸多質疑。

        少年司法制度要從成人司法制度中獨立出來,首先應表現為組織獨立。將少年法庭設置于普通法院內的組織形式,會強化少年司法制度與成人刑事司法制度的類似性。正如我國臺灣地區李茂生教授所指出的:“于組織設計上,以專庭的方式進行少年保護事件以及刑事事件的處理,此不僅是無法培育專業人才,尤甚者,透過人事交流、任命的方式,少年司法與成人刑事司法的類似性會更為強化。”

        1.3具體制度上的問題

        少年司法制度至少應包括對少年犯罪被告人羈押、預審、、審判、辯護、管教等“一條龍”的工作體系。我國目前少年司法一條龍工作體系的構建還很不完備,具體存在以下問題:

        1.3.1少年的刑事訴訟權利得不到保障

        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對于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訊問和審判時,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而在實踐中,公安機關審訊少年時卻很少通知法定人到場,由于缺少有效的監督措施,對少年訴訟權利的侵害便成為經常發生的現象。

        指定辯護人制度也是我國刑法對少年訴訟權利的保障措施,但是實踐中由于這種法律援助是免費提供的,缺乏國家保障的措施,一些指定辯護律師不能像委托辯護人一樣認真負責地行使辯護權利,而是敷衍了事,有的辯護人甚至基本不會見被告人,有的辯護人閱卷后也只是敷衍幾句辯護詞了事,有的辯護人發表答辯意見后不再對被告人進行教育,十分不利于對少年刑事訴訟權利的保障。

        1.3.2不公開審理與公開宣判的矛盾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二款規定:“14歲以上不滿16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16歲以上不滿18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開審理。”但第163條第一款同時規定“宣告判決,一律公開進行”。刑事訴訟法這樣規定的目的是為了保障案件的公正審理,便于人民群眾的監督。但同時由于宣判的公開進行,就使少年犯罪案件的審理結果予以公開,使少年被告人暴露在公眾和媒體之下,不利于對少年身心及其成長的保護。之前的不公開審理沒有了意義,同時破壞了法律條文的內在邏輯性。

        1.3.3刑事污點保留侵害少年權利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8條規定:“依法免予刑事處罰、判處非監禁刑罰、判處刑罰宣告緩刑、假釋或者刑罰執行完畢的未成年人,在復學、升學、就業等方面與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未成年人保護法》第44條規定:“未成年犯罪人刑滿釋放后,復學、升學、就業不受歧視。”但實踐中,少年一旦被定罪量刑,即被視為有刑事污點,刑事污點的保留,對少年來說意味著社會地位下降,某些權利喪失,道德名譽受損,在學習和日后的工作、生活等諸多方面會受到歧視和不公平待遇。這些現狀勢必打擊了少年想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回歸社會的信心,也可能是重新犯罪的誘因。而又犯新罪時,則有可能構成累犯,累犯則是法定的從重處罰情節。即使不構成累犯,該刑事污點也會作為酌定從重情節,量刑時勢必產生不利的影響。因此,對少年而言,刑事污點的保留是很不利于保護少年合法權益的。

        二、反思

        如前所述,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存在諸多問題,但這些問題并不能成為我們不建立這種制度的理由。事實證明,少年司法制度無論對于青少年犯罪的預防還是一個國家整體犯罪預防戰略的實現都有著重要意義。因此,筆者嘗試對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做出以下建議。

        2.1加強少年司法制度立法

        筆者認為,我國可以在刑法總則中專章規定少年刑事責任,把少年實體法的內容規定在專章中;另外將對少年案件的訴訟程序和執行從現行刑事訴訟法典中獨立出來,專門制定一部《少年刑事訴訟程序與執行法》。原因如下:我國目前的少年立法規定及很多制度都處于嘗試階段,制定少年刑法時機還不成熟。正如有學者認為“為了滿足法院處理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急需,一個最快最有效的辦法就是在修改刑法典的同時,單設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處遇專章,待條件成熟之際再制定獨立的《少年刑法》。”而訴訟程序是將實體法規定的罪與刑與個案相結合的過程,執行是落實實體法內容的步驟,執行的效果和刑罰目的與任務的實現有著重要關系,并且對少年的執行過程中有許多程序問題需要解決,因而筆者認為制定一部集訴訟程序與執行于一體的《少年刑事訴訟程序與執行法》是必要的。

        2.2創設少年法院

        少年審判機構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我國最早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也是從法院系統開始的。可以說,法院系統的建設是少年司法制度的重中之重,其創設的意義是為我國少年司法制度的發展與完善提供契機和動力。對于少年法院的創設也是近年少年司法制度建設討論的熱點,理論和實務界對在我國建立少年法院問題的探討,無疑將大大推動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建設的進程。筆者認為,少年司法制度要從成人司法制度中獨立出來,建立少年法院正是少年司法制度獨立性的進一步展開。

        2.3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

        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來源于英國,是指在對少年進行逮捕、訊問、拘留和控告時,如果沒有合適的成年人,如律師、法定人等在場,對少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將不得被作為定案的根據。我國法律中雖然沒有“合適成年人”的用語,但是也有要求成年人參與的法律規定,如《刑事訴訟法》第14條第2款規定:“對于不滿十八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訊問和審判時,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第11條第四款規定:“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場,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和應當履行的義務。”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我國還沒有建立強制的成年人介入制度。

        因此,筆者認為應建立具有我國特色的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由于少年身心發育尚未成熟,他們需要由父母、監護人等合適的成年人在場照顧其身心健康,協助他們與警察及司法機關進行溝通,維護其合法權益。

        2.4指定辯護制度

        從法律的規定上來看,我國的指定辯護只適用于審判階段,即只有法院才有為少年指定辯護人的義務。筆者認為,對少年的法律援助不應當僅限于審判階段,而應當貫穿于刑事訴訟的全過程。且為少年指定的律師,最好懂得少年心理學的基本知識,懂得對少年犯罪者進行教育的方法。辯護人還應著重查清以下內容:少年被告人的真實年齡;少年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和動機,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慣犯,如果是共同犯罪的,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結果的危害程度。

        2.5審判不公開制度

        審判不公開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審理少年犯罪案件或者有少年的案件時,審理過程和判決結果不向社會公開。這是人民法院審理少年犯罪案件和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重大區別之一,是少年刑事訴訟案件必須堅持的原則。少年犯罪案件審判不公開主要出于兩方面的考慮:一是有利于審理的順利進行,防止少年因為公開審理而情緒激動,心理壓力大,使其在法庭上難以準確表達意愿;另一方面則是從保護少年的長遠發展考慮,防止其因為廣泛的曝光而產生羞辱感喪失生活信心,并難于重新融入社會。:

        2.6刑事污點取消制度

        法國、德國、瑞士、俄羅斯、日本等國的司法和立法實踐表明,刑事污點取消制度對于預防少年犯罪和重新犯罪具有明顯的效果。因此,在借鑒其他國家立法經驗的基礎上,建立符合我國國情的少年刑事污點消滅制度,既順應了世界刑事立法潮流,也將會完善我國刑事法律體系,充實少年的刑事司法制度。

        有刑事污點的少年是否悔罪,改過自新,在法定時間內是否遵紀守法、表現良好,是消滅其刑事污點的本質條件。刑事污點的消滅必須是在該污點經過一定的時間后才能進行。基于此,筆者建議對被判單處附加刑的在罰金交納后,被判處緩刑的在考驗期間期滿后,六個月至一年;被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刑罰的和被宣告有罪但免予刑事處罰的,在刑罰執行完畢后或判決生效后過1年;被判處3年以上5年以下的,刑罰執行完畢后2年;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服刑期滿后過3年;被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服刑期滿后過5年。如果有立功表現的等,少年法庭可以根據少年本人的申請,在消滅刑事污點的期限屆滿之前提前消滅該刑事污點。但在刑罰執行期間或緩刑考驗期間是不能允許宣告消滅刑事污點的。少年的刑事污點消滅后,其罪刑記錄一并注銷。

        2.7少年刑事訴訟暫緩判刑制度

        上世紀80年代末90年代初,我國江蘇、上海等少數省市的少數基層法院少年法庭,在審理少年刑事案件時開始借鑒國外的有益經驗,對少數少年被告人試行暫緩判刑。但我國現行刑法對暫緩判刑并無規定。筆者認為,收監執行刑罰對于少年的負面影響是很大的,而暫緩判刑制度則通過社會力量的幫助,在足夠長的時間內,對犯罪少年進行教育改造,促其悔過自新,同時,這種不確定的狀態下的考察,又對少年犯有約束力和危機感,可以起到刑罰的同等效果,因此我國應建立少年刑事訴訟暫緩判刑制度。

        少年司法制度作為一個國家法律體系中重要的基本制度之一,作為保護少年合法權益的重要手段之一,應當受到極大的關注。雖然我國目前少年司法制度仍存在諸多問題,但是相信在不久的將來通過不遺余力的努力,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將逐漸完善起來。

        【參考文獻】

        [1]李茂生.《我國設置少年法院的必要性》,載臺灣《軍法專刊》,第43卷第8期.

        [2]溫小潔.《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審判中諸多問題之探討》,《中國刑事雜志》2000年第5期.

        第7篇:未成年保護法理論范文

        內容提要: 成長中的未成年人身心發育尚未成熟,兼具不穩定性和可塑性的雙重特點,與成年人具有本質上的區別。就前科問題而言,在當前“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下,我國未成年人前科制度和成年人前科制度理應有所區分,并應綜合考慮犯罪標簽的心理影響和未成年人復學、升學、就業、復歸社會的現實困難,最大限度地弱化前科的消極影響。通過闡述未成年人前科限制公開制度理論和現實價值,并結合長期審判實踐中對未成年人前科限制公開制度的思考和探索。提出了進一步完善的思路。

        一、未成年人前科限制公開制度理論和現實價值

        盡管我國《刑法》沒有明確規定前科制度,但根據《刑法》第100條的規定:“依法受過刑事處罰的人,在入伍、就業的時候,應當如實向有關單位報告自己曾受過刑事處罰,不得隱瞞。”本條關于前科報告義務的規定實質上是在犯罪記錄保留的基礎上,要求將犯罪記錄公開化。

        與未成年人前科的含義相對應,未成年人前科限制公開制度,是指對于被作出有罪宣告或被判處刑罰的未成年犯罪人,為幫助其順利復歸社會,強化其特殊預防,在特定條件下封存其前科檔案,非經法定程序不予公開的一種特殊司法保護措施。對未成年犯罪人有條件地限制其前科記錄公開,是根據未成年人身心特點,在刑事審判中落實未成年人保護原則的一項制度創新和探索,對加強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護具有理論和實踐的雙重價值。

        (一)理論價值

        前科限制公開制度是兒童最大利益原則的體現。《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確立了兒童最大利益原則,規定:“關于兒童的一切行動,不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當局或立法機構執行,均應以兒童的最大利益為一種首要的考慮。”{1}對未成年人前科限制公開,充分考慮到了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另外,未成年人不再背負前科烙印的心理和行為負擔,最大限度地保護了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權和就業權。

        前科限制公開是實現刑罰公正的需要。公正可闡釋為正義、公平{2},即社會個體在與其所應得的社會利益之間達成的某種均衡{3}。盡管刑法具有多元價值類型,但公正價值始終居于核心地位{4},這也決定了公正價值下刑法應當給人以平衡感{5}。刑罰的公正價值首先表現為罪與刑之間的均衡關系。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對自己行為的辨認和控制能力較弱,容易受到不良環境的影響,從審判實踐看,未成年人犯罪多為初犯,主觀惡性較小、認罪悔罪態度較好。前科從效果上講是一種相對嚴厲的懲罰。犯罪人將承受社會評價貶損、被排除出正常人群之外等社會后果。前科的影響是長久性的,它仿佛一柄懸在犯罪人頭頂的達摩克利斯之劍,在其陰影下,犯罪人日夜擔憂前科之不利后果成為現實,從而造成長久的心理沖擊。貝卡利亞曾說:“對人類心靈發生較大影響的,不是刑罰的強烈性,而是刑罰的延續性。因為,最容易和最持久地觸動我們感覺的,與其說是一種強烈而暫時的運動,不如說是一些細小而反復的印象。”{6}因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輕微性與前科懲罰的嚴厲性相比明顯失衡,需要單獨的前科限制公開制度對其加以平衡,以實現刑罰的公正性。

        前科限制公開是實現刑罰特殊預防的需要。現代刑法理念認為,刑罰的首要目的不在于懲罰犯罪,而在于預防和改造犯罪。未成年人身心發育尚未完全成熟,具有很強的不穩定性和可塑性,既容易一時沖動而犯罪,也可以經過正確的教育引導而迷途知返。洛克曾指出:“兒童不是天生的善良,也不是天生的邪惡,他們天生什么都沒有,他們就像一塊白板。”{7}說明未成年人具有較大的矯治可能。

        但是,前科烙印具有很強的“標簽性”,標簽理論認為,行為的性質是外部標定的結果{8}。進入青春期的未成年人正處于“心理斷乳期”,在未成年人初次犯罪后,如果能及時消除司法過程給其帶來的不良標簽效應,引導他們順利度過這一“沖突期”、“反抗期”,失足少年就不難重新回到人生的正軌上來。相反,前科制度將每一個失足少年都打上“犯罪人”的標簽,并迫使他們在進入社會的最初階段,就不得不一次次地向社會宣示這一標簽的存在。這將使其自我認知受到極大的扭曲,最終無可挽回地轉變為真正的犯罪人。從這個意義上說,前科的存在不是在減少犯罪而是在制造犯罪,前科限制公開正是對前科這一固有缺陷的重要補充,有利于預防犯罪。

        (二)現實價值

        前科限制公開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題中之義。 “寬嚴相濟”作為一種刑事政策,是“國家據以與犯罪作斗爭的懲罰措施的總和”{9},其核心在于實現寬與嚴的有機協調。對于未成年人而言,由于其人格特質尚未定型,矯治的可能性較大,社會控制應當以“寬”為主導,為其提供更為寬松的改過自新的機會,實現對未成年犯罪人社會化、綜合性的矯治。

        前科限制公開是我國履行國際承諾、承擔國際義務的必然選擇。我國于1984年簽署的《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簡稱《北京規則》)規定:“對少年罪犯的檔案應嚴格保密,不能讓第三方利用。只有與案件直接有關的工作人員或其他經正式授權的人員才可能接觸這些檔案……少年犯罪的檔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訴訟案中加以引用。”上述規定確定了對未成年人前科限制公開的原則。作為該公約的簽約國,我國應當加快與國際普遍司法準則的接軌進程,履行國際公約,恪守國際交往準則。

        前科限制公開是我國未成年人法律保護的根本支撐。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57條規定:“解除羈押、服刑期滿的未成年人的復學、升學、就業不受歧視。”《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8條也作出了相應的規定。以上規定明確了失足未成年人有不受歧視的權利,但從司法實踐看,這些規定往往因缺乏可操作性而成為一紙空文。失足少年在回歸社會后受到歧視的根本原因,在于其檔案中刑事犯罪記錄材料的存在,只要可以無限制地查閱失足少年的前科檔案,其就不可能真正獲得公平的受教育權和就業機會。因此,前科限制公開制度是維護失足少年正當權利的重要法律支撐。

        前科限制公開是失足少年復歸社會的重要橋梁。失足少年復歸社會的過程,實際上是一個再社會化的過程。當失足少年抱著真誠悔悟、痛改前非,并付諸行動再次融入社會的時候,其理應有權通過升學、就業等途徑獲得一個新的被社會認可的身份。前科限制公開制度的初衷就是通過消除失足少年身上的犯罪烙印,使他們能夠擺脫社會的歧視和偏見,獲得正常的就業升學機會,從而以普通人的身份與周圍環境展開互動,重新樹立正確的規則意識和獲得生存技能。可見,前科限制公開無疑是溝通失足少年和正常社會關系的重要渠道。

        二、前科限制公開的實施構想

        如前所述,如果能在保留犯罪記錄的同時限制其公開,一則避免了犯罪記錄公開的弊端;二則弱化了對形式公正的消極影響,較之直接消滅犯罪記錄而言,前科限制公開的做法比較折衷,貼近現實;三則仍對犯罪人保留了一定的威懾力,前科材料的存在有利于對犯罪人的特殊預防。因此,前科限制公開的基本點,不在于徹底消除失足少年的犯罪記錄,而是在于通過考察失足少年的各方面條件及表現,對符合前科限制公開條件的失足少年,通過嚴格限制其犯罪檔案的查閱、調用,為失足少年繼續復學、升學、就業創造條件,從而使他們能夠順利回歸社會,最大限度地減少犯罪。

        (一)前科限制公開的對象和條件

        對前科限制公開對象的選擇,直接關系到這一制度運行效果的優劣。作為一項仍在探索中的制度,對適用對象的選擇應較為慎重,應適度從嚴。

        1.前科限制公開的對象。在司法實踐中,我們認為可以適用前科限制公開的對象應限定為確有突出悔改表現,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失足少年。一般包括以下四類:

        (1)一貫表現良好的偶犯。研究表明,人在0—6歲時養成的情感體驗和行為傾向,決定了人在一生中表現出的總體性格和習慣。因此,對于一貫表現良好,僅是因為某種偶發因素而犯罪的未成年人,通常矯正難度較小,效果較好;

        (2)罪行較輕且具有法定或酌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的初犯。罪行較輕反映出其人身危險性一般較小,因此也可以適用前科限制公開;

        (3)犯罪時剛滿16周歲的輕微犯罪。犯罪時年齡較小,犯罪人格尚未形成,矯正的可能性較大;

        (4)具有良好家庭監護條件。父母作為孩子的法定監護人,對孩子負有撫養、教育、監護職責。父母對孩子潛移默化的影響決定了孩子的人生態度和信念。良好的監護條件,能夠使失足少年遠離各種不良亞文化環境的影響,再犯的可能性較小。

        只要具備上述四項之一即有適用前科限制公開的可能性。在一個失足少年身上同時具備的要素越多,一般來說,對其適用前科限制公開的可能性越大。

        2.前科限制公開的刑罰條件。由于正處在探索階段,目前對適用前科限制公開的條件設置較為嚴格,一般包括:定罪免予刑事處罰的;單處附加刑,如罰金刑,執行完畢的;判處管制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的;判處有期徒刑的,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后5年內沒有重新犯罪,或者在刑罰執行中具有重大立功表現的。

        (二)前科限制公開的運作程序

        依各國立法例來看,前科限制公開的運行模式主要有兩種:一是自動適用模式,即少年犯刑罰執行完畢或免予刑事處罰的,其前科自動封存、不予公開;二是申請適用模式,即根據少年犯本人、法定人及其學校、單位的申請,將其前科封存、不予公開。筆者認為,后一種做法更符合我國的國情,我們的前科限制公開在實際操作中也應基本采取申請適用模式。具體步驟如下:

        1.司法機關等相關部門成立幫教小組。對于符合上述條件的少年犯,由司法機關的社區矯正部門牽頭,會同少年犯所在單位、學校、戶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少年犯的監護人共同組成幫教小組,一方面幫助少年犯轉變思想,解決其面臨的實際困難,另一方面監督考察其悔改表現。司法部門建立少年犯幫教檔案,并通過建立十日悔罪書制度和少年犯接待日制度,要求他們定期匯報思想,幫教小組成員負責填寫幫教意見。

        2.提出書面申請。書面申請是前科限制公開的必經程序。書面申請反映了少年犯改過向善的內心意思表示,也體現了前科限制公開制度的嚴肅性和慎重性。提出申請時,應同時提交本人和法定人的書面申請、所在學校或單位提供的事跡材料、司法行政部門和幫教派出所出具的表現證明、司法部門建立的幫教檔案等。

        3.由司法行政機關或原審法院宣告前科限制公開裁定,并由少年犯所在單位執行。由于對少年犯的前科限制公開,首先關系到少年犯的檔案管理問題,因此,對少年犯的前科限制公開應當由少年犯所在學校、單位執行。

        4.制作相關文書。由于缺乏相應的法律依據,前科限制公開的法律文書制作和法律效力,一直是司法實踐中面臨的難點之一。筆者認為,可以根據檔案管理法規的有關規定,由司法部門向少年犯的檔案管理機關(通常為少年犯所在學校)出具《保存檔案備查函》,并附該案的判決書、減刑裁定書等法律文書。檔案管理機關應根據該函妥善保管少年犯的刑事檔案,嚴格限制非法定單位和個人查閱、復制或調用。

        5.前科限制公開的例外。在實施前科限制公開的同時,若申請人涉及從事法律明文規定限制前科人員進入的單位或部門,如軍隊、法院、檢察院等,檔案管理機關應當如實出示其前科記錄,不得隱瞞。

        6.前科限制公開的撤銷。前科限制公開的目的在于在申請人和社會之間架設一座橋梁,幫助少年犯順利復歸社會,防止再次犯罪。因此,如果申請人再次犯罪,則前科限制公開之良好愿望已不可能達成,故有必要撤銷前科限制公開。在申請人重新犯罪后,原作出前科限制公開的審批部門有權予以撤銷。

        三、前科限制公開的進一步完善

        作為一項尚處于探索階段的制度創新成果,前科限制公開制度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缺陷,需要在理論和實踐上逐步加以完善和提高。為進一步做好未成年人前科限制公開的相關工作,為失足少年改過自新、順利回歸社會創造更為寬松的法制環境和社會環境,我們還應當著重研究和解決以下問題:

        (一)完善相關法律法規,為前科限制公開制度進一步發展提供法律依據

        目前前科限制公開制度在實踐中遇到的最大障礙,就是相關法律法規不健全,法律依據不足。由于前科限制公開的實行涉及到前科制度、檔案管理制度等一系列規定,在我國宏觀立法依然缺乏對未成年人特殊關懷的情況下,在這些規定中很難找到對未成年人前科限制公開的立法依據。因此,已經開始試行前科限制公開的司法部門,基本上是以本部門自行制定的相關辦法或規定為依據。在當前的法律環境下,這不失為一種靈活務實的做法。但這種做法也存在著司法部門越權立法的嫌疑,并容易造成不同部門和地方之間對前科限制公開制度的理解和實際操作不統一。

        解決這一問題的根本在于盡快推動相關立法的修正。目前理論和實務界對未成年人前科限制公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在充分論證的基礎上,已經取得了相當程度的一致,立法時機逐漸成熟。另外,即使不能立即在全國范圍內制定統一的未成年人前科法,也可以對現有法律進行修改,刪除其中阻礙建立前科限制制度的內容,為地方立法留下空間。

        (二)盡快設置少年法院

        少年司法權除行使通常的裁判權權能,還具備保護和教育權能,并且更加注重教育、保護權能的發揮。少年司法權的行使注重適用的主動性、結果的實質性,而非過程的程序性。{1}(P33)

        少年司法的這些突出特點決定了對少年刑事案件應當盡量由專門審判組織加以處理。從完善前科限制公開制度的角度來看,也應盡快建立獨立的少年法院,理由如下:第一,獨立的少年法院有利于實現對前科限制公開各部門的協調配合。前科限制公開的實行涉及學校、檔案管理機關等眾多不同部門,獨立的少年法院有利于明確這一制度的實施主體,加強各單位之間的協調;第二,獨立的少年法院有利于縮小前科檔案的公開范圍,最大限度地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實現前科限制公開的初衷。

        (三)建立專業化的少年司法審判隊伍

        少年司法的特殊性對司法人員的素質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少年司法人員除了應當具有精深的法律造詣外,更重要的是要全身心地熱愛少年司法審判工作,用無私的愛和真誠去感化、教育失足未成年人。少年司法審判人員不僅是威嚴的法官,還應當是循循善誘的老師、體貼入微的知心朋友。另外,少年司法人員還應當具有較強的人格魅力,他們的一言一行都極大地影響著失足少年對法律的理解和認知,從而在相當程度上決定著對失足少年教育挽救工作的成敗。

        如果說特殊的少年刑事法制和少年審判組織是整個少年司法制度的硬件和基礎,那么一支高素質的少年司法隊伍就是這一制度的軟件和靈魂。前科限制公開的最終目的是幫助失足少年改惡從善,這就需要少年法官高度的責任心和使命感。一支高素質的法官隊伍有利于規范行使前科限制公開制度的自由裁量權。對失足未成年人宣判后的幫教考察工作具有很強的主觀性,對是否應當適用前科限制公開的判斷主要依賴法官個人的經驗和內心確證。只有建立高素質的法官隊伍才能保證前科限制公開裁量權的正確行使,杜絕其中可能出現的腐敗現象。

        著名法學家龐德曾經說過,少年司法制度是“英國大以來,司法史上最偉大的發明”。在目前我國少年司法理念和制度都相對落后的情況下,繼續探索未成年人前科限制公開的理論和實踐,對于切實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預防和減少未成年人犯罪,具有重大而深遠的意義。

        第8篇:未成年保護法理論范文

        關鍵詞:未成年人;隱私;侵權

        中圖分類號:D923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4)08-0128-02

        一、未成年人隱私權概述

        隱私權的概念是1890年由美國學者路易登斯?布蘭蔻斯和薩摩爾?華倫在哈佛大學《法學評論》上發表著名論文《隱私權》中正式提出的,之后伴隨著世界性人權運動的發展,隱私權理論逐漸得到各國的重視,并建立起較為完備的權利保護制度。我國立法上沒有對隱私權做出明確的規定,但涉及個人隱私保護的法律規定是存在的。我國保護個人隱私,侵犯個人隱私,可以作為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要求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一般認為隱私權的內容如下。

        一是個人生活安寧權,即權利主體能夠按照自己的意志從事或不從事某種與公共利益無關或無害的活動,不受他人的干涉、破壞或支配。

        二是個人信息和生活情報保密權,個人有權禁止他人竊取、披露個人的生活情報資料。

        三是個人通訊秘密權,權利主體有權對個人信件、電報、電話、傳真及談論的內容加以保密,禁止他人非法竊取或竊聽。

        四是個人隱私利用權,權利主體有權依法按自己的意志利用其隱私,以從事各種滿足自身需要的活動,不受他人的非法干涉。

        二、未成年人隱私權易遭侵犯的原因

        (一)未成年人主觀的原因

        在生理上,未成年人正處于生長發育的關鍵階段,身體、器官等部位容易出現異常或失調,而且從健康角度考慮,也需要由家長和教師予以引導和教育;在心理上,未成年人仍處于不成熟階段,對于許多問題的考慮欠周到、不全面,需要成年人的引導、激勵和關愛。這些都為父母或老師知曉其隱私提供了便利條件。就未成年人的自我保護意識來說,中小學生是未成年人,屬于弱勢群體,他們的權利意識不強,不懂得保護自己的隱私權。特別是對侵害其隱私的主體人群―――父母、老師的依賴和崇拜心理,造成其隱私權更易受到侵害。

        (二)隱私權與知情權的沖突

        隱私權與知情權是一對既對立又聯系的概念。未成年人隱私涉及的往往是他們個人生活中最隱秘的部分,每個未成年人都有不愿為人所知的秘密,都希望擁有一個安全自由的空間,不愿意自己的部分個人信息和其他私人事務讓教師、家長及同學知道、公開和傳播。然而,教師因業務關系,或多或少都會了解掌握到未成年人的個人信息,如班主任對未成年人檔案的管理,教師在教學中接觸到未成年人考試分數,教師家訪了解到未成年人家庭情況等等。教育必須因材施教。要教育好未成年人,必須先了解未成年人,盡可能全面深入且不斷了解和研究未成年人以便于對未成年人進行更有效的教育。隨著社會的進步和法制地不斷完善,未成年人保護自己隱私權的法律意識在不斷增強,他們常常以保護自己的隱私權為由,不讓父母查看自己的書包、日記、口袋、抽屜,隱瞞自己的社交活動等情況。而作為家長,他們愛子心切,他們總是希望能夠了解孩子的每個生活細節以便于幫助孩子更好地成長。從這方面看,未成年人的隱私權與教師、家長的知情權總是存在著一定的沖突和對立。

        (三)相關立法不夠完善

        我國現有法律雖未直接規定隱私權,但從立法精神和司法解釋來看,對隱私權是加以保護的,但是,我國現行法律體系中對隱私權的保護還存在著較大空白。而孩子們對什么是隱私權,應包括哪些內容,更不清楚,在遇到侵權行為時,難免會無所適從。同時,法律規定了不準侵犯孩子的隱私權,但一旦有人侵犯了,應當承擔什么樣的責任,受到什么樣的處罰,并沒有具體、明確的規定。

        三、對未成年人隱私權侵犯的情形

        1.監護人私拆未成年人信件

        這里的私拆未成年人信件主要是說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未經同意,私拆偷看或匿藏本由未成年人自己拆看的信件,并不包括父母作為法定人,幫助未成年人拆看一些其自己無法理解的信件,比如法院的訴訟文書,超出未成年人理解能力的廣告,來自不明地址的郵件。

        另外,私拆未成年人信件并不限于紙張形式的信件,還包括電子郵件。當然,父母為了防止未成年人接受不良信息而當面查看未成年人郵箱中是否有不良郵件,并不應該被看作侵犯未成年人隱私權的行為。

        2.偷看未成年人日記,私查未成年人物品、空間并窺視秘密

        未成年人遭遇家長翻書包,翻抽屜,看日記并不是個別現象。在網絡時代的今天,孩子的個人秘密也擴展到了網絡,一些孩子開始在網上寫日記,通過聊天工具交流,發表文章等,父母的監控也隨即跟上,有些家長利用技術手段獲取孩子的用戶名和密碼,直接進入孩子的網絡日記、聊天記錄等,并且直接針對獲取的信息對孩子進行管教,在孩子面前毫不掩飾其獲取信息的途徑。父母及監護人如此公然不尊重孩子的隱私權,又怎么能培養孩子去尊重自己和他人的隱私權?這對孩子的成長明顯是不利的,而且是對未成年人隱私權的公然侵犯。

        3.采用暴力、脅迫、引誘等方式要求未成年人說出不愿被他人知道的秘密

        在中國人的傳統心理中,父母對于孩子的一切具有至高的決定全力,父母有權利知道了解孩子的一切秘密。當今階段,這樣封建的思想仍存在,父母用簡單粗暴的方式,以父母的身份強行獲取孩子的秘密。這是對未成年人隱私權的暴力侵犯,孩子在其中處于弱勢地位。

        4.將未成年人不愿或不宜公開的信息向外宣揚

        目前比較普遍的現象就是父母經常在別人面前討論孩子存在的問題,這些都是孩子不希望眾人知道的事情,比如學習成績不好,經常被老師批評,早戀,曾經拿過父母錢包里的錢買零食,父母在談到這些問題時,完全沒顧忌孩子的感受。更有甚者,受到“堂前眾可訓子”這種傳統思想的影響,認為這樣可以樹立家長的權威和獲得公眾的贊賞,從而故意公開孩子的缺點,在公眾面前批評、懲罰孩子。這些都屬于監護人在有意、無意間公開未成年人不愿或不宜讓他人知道的信息。

        5.暴露未成年人隱私部分

        在司法辦案過程中,存在著監護人不注意保護孩子隱私的問題。比如在一些未成年人身體受到傷害的案件中,家長在向法官或他人說明孩子的傷勢時,會直接揭開孩子的衣服給別人看,毫不顧忌孩子的隱私部位;有些家長甚至會在法庭開庭時,當場把孩子褲子脫下來,讓法官看孩子受傷情況。

        四、對侵犯未成年人隱私權的救濟

        (一)增強未成年人自身的隱私保護意識

        家庭中未成年人隱私得不到保護,一方面是因為監護人缺乏隱私權保護的意識,另一方面也是由于未成年人自身缺乏隱私權意識,包括兩層含義:一是對自己的隱私不知道保護,二是隱私被侵犯了不知道怎么辦,因此,對未成年人進行隱私保護教育是十分重要的。比如當未成年人發現父母、老師偷窺自己秘密時,應該有禮貌地告訴他們這是自己的隱私,自己有權保守這些秘密,如果父母老師不經過自己允許而擅自窺探,那就違反了法律規定,應該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如果不聽勸阻,仍進行侵犯,未成年人可向公安機關報案,請求公安機關對父母進行處罰,或者向未成人保護委員會等機構反映,請求這些機構進行保護。

        (二)對監護人和學校進行教育

        對監護人進行教育,要把握好教育的內容,首先,樹立監護人尊重未成年人的意識,擺脫那種把孩子看作“附屬物”的封建家長制思想。其次,要對監護人進行法制教育。許多監護人公然以私拆信件,偷看日記的違法手段來管教未成人,很大程度上是因為他們不了解這是違法的,因此,教育監護人正確的理解監護制度,未成年人的隱私權制度以及相關的侵權法律制度,讓他們真正認識到這些行為可能導致法律對他們的處罰,從而在履行監護職責是能主動避免侵害未成年人隱私的行為。最后,對監護人進行教育方法教育。監護人尊重未成年人的隱私不等于可以對未成年人的內心世界不管不問,監護人要履行監護職責,要調整自己的教育方法和教育內容。

        (三)完善立法和救濟措施

        1.完善侵權法律責任制度

        我國立法中,缺少關于保護隱私權的直接規定,隱私權的保護主要歸于侵害名譽權案件一類,這對于保護未成年人的隱私權是極為不利的。因此在我國明確規定監護人侵犯未成年人隱私權的行為及法律責任,是完善未成年人隱私權家庭保護制度的基礎。在此基礎上,對于行為認定標準等具體內容,可以在地方性立法及其他涉及未成年人隱私權的立法中分層級,分類予以規定,比如通信、網絡資源等方面的法律中,從而盡量減少由于此類行為隱蔽性和模糊性帶來的困難。同時,在法律責任制度中,除了已有的民事,刑事和治安管理處罰等形式的法律責任外,還可以與監護制度掛鉤,規定侵犯未成年人隱私權可以作為終止或撤銷監護人資格的考量內容之一。

        2.完善救濟程序

        首先,2005年《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了公安機關接受此類案件舉報,我們建議在此職責基礎上,加強公安機關讀家庭成員尤其是監護人的教育職能,既規定公安機關對于未成年人舉報父母侵犯自己隱私權的案件,必須介入進行調查。經調查后,對于構成治安案件的,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進行處罰,同時對監護人進行教育;情節不嚴重的,也要對父母或其他監護人進行尊重未成年人隱私權方面的教育。

        其次,完善訴訟制度,在國家法律救助制度中,強化“國家監護”的理念,規定對于未成年人監護人侵犯權案件,由國家有關部門擔任人或為其指定人,相關的部門可以報括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婦聯,法律援救中心,法院等。這樣,未成年人要監護人時,既可以到法院,也可以向其他機構求助。

        未成年人作為一個特殊群體,其隱私權的實現有其特殊性和局限性,這就要求我們不斷完善對未成年人隱私權的保護。未成年人是祖國的未來,加強對未成年人隱私權的保護不僅能夠更好地促進未成年人的成長,也能夠促進家長、教師法律意識的提高。因此,對未成年人隱私權的保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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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1-20.

        第9篇:未成年保護法理論范文

        關鍵詞: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審理時;謬誤;行為時

        中圖分類號:DF73 文獻標識碼: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2.06.07

        一 、引言:《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對一個被忽略疑問的再次提示 英國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義不但要伸張,而且必須眼見著被伸張(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對于成年人刑事案件,公開審判是原則。“當政府全力對付一個人時,公眾注意是對專斷和不正義的一個有效制約。”[1]然而,對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判是原則。“少年刑事案件之審判,與一般刑事案件之審判,在實體上,程序上均有所不同,特別是少年刑事案件之審判,不注重如何處罰,而注重如何保護,故其審判不采公開主義,以免因審判公開,致影響少年之名譽、自尊以及隱密之私權。”[2]我國《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國際法中素有關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制度的規定。審判不公開包括審理不公開和宣判不公開。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審理不公開原則,但規定其宣判應當公開。 但其中一直存在著一個顯著的疑點,即其不公開審理的時間界點應當為“審理時”抑或為“行為時”的問題。《刑事訴訟法》中雖未明確規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的時間界點,但從文辭表述中可以推理出不公開審理的時間界點應該是“犯罪時”(即行為時),而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的相關司法解釋卻將其界定為“審理時”,該解釋頗有“空穴來風”、理論依據不足之嫌。該問題一直未引起學界、立法者和司法者的應有重視。對于上述司法解釋,筆者素存質疑,但一直怠于深究。最近的《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將此頗具疑問的司法解釋上升為正式的基本法律規定。這再次提示筆者:該問題及其相關理念的確需要予以認真探究,并予以適時糾偏。

        二 、問題的由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制度的法律規定 (一)《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及其問題:一個大體合理的規定

        關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的問題,我國1996年頒行的《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2款規定:“十四歲以上不滿十六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十六歲以上不滿十八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開審理。”

        對于該規定,筆者認為有三個重要問題值得注意:

        西南政法大學學報高維儉,梅文娟: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審理時”抑或“行為時”?——對《刑事訴訟法修正案》中一個持續謬誤的糾偏探討其一,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予以不公開審理應當以“犯罪時”為準,即只要某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受指控行為實施于其已滿十四周歲未滿十八周歲期間,則該案的審理應當不公開。這是從上述規定的文辭表述中得出的當然解釋。

        其二,該規定的文辭表述——“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有所不妥,即存在著有罪推定的嫌疑,即在尚未審理前就已假定其“犯罪”了。

        其三,該規定對未成年期的兩分法及其不同待遇。對此,具有代表性的觀點認為:我國現行制度對不同年齡段的未成年人案件是否公開審理實行區別對待是合理的,對已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審理應否不公開保持一定的靈活決定余地也是必要的[3]。但筆者認為,其合理性問題值得進一步商榷。對此,下文“基本原理”部分將有進一步的深入分析。

        (二)司法解釋(2001年)的相關規定及其問題:一個缺乏推敲的曲解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11條規定:“對在開庭審理時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對在開庭審理時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也不公開審理。如果有必要公開審理的,必須經過本院院長批準,并且應限制旁聽人數和范圍。”

        該司法解釋的最為顯著之處在于:將不公開審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確定為以“審理時”為準。對此,相關學界和司法實務界多將其引以為理所當然[4],而鮮有質疑者。但筆者認為,該司法解釋非常值得質疑。

        其一,《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2款根本未提及“審理時”,且從其文辭表述的字里行間中也無從推導出以“審理時”為準的意思來,故而該司法解釋頗有“空穴來風”之嫌。更為重要的是,《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2款使用了“犯罪”字眼來修飾案件,從法條表述中不難推出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予以不公開審理應當以“犯罪時”為準的理解,故該司法解釋對《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進行了實質的修改,并因此而有悖于法。

        其二,“審理時”的司法解釋是否有其合理的相關法學理論根據呢?對此,相關的著述或語焉不詳司法實踐中對于上述年齡指的是“犯罪時”亦或“審理時”有不同看法,希望對此給予進一步明確。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院1985年作出的《關于人民法院審判嚴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答復(三)》第42個問題的答復,《若干規定》第11條明確規定,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年齡,是指“在開庭審理時不滿16周歲的”。即將其依據于1985年的《答復》,而并未闡釋其確切的法理。 ,或理由難以成立。其主要理由大體有:其一,訴訟權利說,即認為獲取公開審判是“審理時”已成年的被告人的一項基本訴訟權利,應當予以保障;其二,訴訟行為能力說,即認為“審理時”已成年的被告人已經具備了刑事訴訟法意義上的完全的訴訟行為能力,并足以應對公開審判所可能帶來的心理壓力;其三,訴訟待遇過期說,即認為“審理時”已成年的被告人已經不能享有對未成年人予以不公開審理的特殊訴訟待遇,其特殊待遇已經過期。總而言之,上述觀點及其理由皆以訴訟權益的問題為立論的出發點,而對不公開審理制度的核心要旨——對被告人及相關主體的實體權益(秘密或隱私)的保障問題有根本的忽視。對此,下文將有進一步的論說。 筆者對此持明確的否定觀點,其分析理由見下文。

        (三)最近《刑事訴訟法修正案》的相關規定及其問題:一個升格性的持續謬誤

        最近的《刑事訴訟法修正案》第274條規定:“審判的時候被告人不滿十八周歲的案件,不公開審理。”

        對于該規定,筆者認為,其適當地解決了《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中的上述三個問題中的后兩個問題,但卻更為明確地凸顯了上述的第一個問題——以“審理時”為準,而非以“行為時”為準。筆者認為,該規定是對上述司法解釋謬誤的持續,而不得不予以明確的批判和適時的修正。

        (四)國際法的相關規定及其精神:一些合理的參考依據

        聯合國《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規定:“在判定對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確定他在一件訴訟案中的權利和義務時,人人有資格由一個依法設立的合格的、獨立的和無偏倚的法庭進行公正的和公開的審訊。由于民主社會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國家安全的理由,或當訴訟當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時,或在特殊情況下法庭認為公開審判會損害司法利益因而嚴格需要的限度下,可不使記者和公眾出席全部或部分審判;但對刑事案件或法律訴訟的任何判決應公開宣布,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訴訟系有關兒童監護權的婚姻爭端。”該規定是關于司法審判公開制度或原則以及作為其例外的不公開審理制度的國際法依據。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不公開審理制度的一個重要對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制度的要旨在于最大限度地保護未成年人的相關權益,是少年司法的一項世界通行的基本原則——“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的體現。該制度另有多項國際法的規定予以應和:如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40條第2款(b)項(7)規定:締約國應當確保任何“兒童的隱私在訴訟的所有階段均得到充分尊重。”再如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8條規定:有關司法機構“應在各個階段尊重少年犯享有隱私的權利,以避免由于不適當的宣傳或加以點名而對其造成傷害。原則上不應公布可能會導致使人認出某一少年犯的資料”;該規則第21 條規定:“對少年犯的檔案應當嚴格保密,不得讓第三方利用。應僅限于處理手頭上的案件直接有關的人員或者其他經正式授權的人員才可以接觸這些檔案。少年犯的檔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訴訟中加以引用。”

        總而言之,國際法相關規定的基本精神在于:其一,司法訴訟中的“兒童隱私”(包含“少年犯享有隱私的權利”)應獲全面尊重,以免公開(尤其是點名道姓)所可能造成的不當傷害;其二,其隱私權及于司法訴訟的所有階段,并當然地覆蓋了審判階段,即應當對其予以不公開審理——而公開審判將難以避免地危害其隱私權;其三,對少年兒童隱私權的保護是全程性的,即不限于訴訟階段,還及于訴訟后階段,如“少年犯的檔案應當嚴格保密”,并“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訴訟中加以引用”。

        三 、問題的分析: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制度的基本原理

        (一)不公開審理制度的基本價值訴求:保護秘密、隱私等實體權益

        不公開審理制度的適用對象具有特殊性,其包括兩大類:其一,具有特殊保密需要的公共利益,如《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規定的“民主社會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國家安全”。在我國,其主要為“國家秘密”。其二,具有特殊保密需要的私人利益。在我國,其主要包括商業秘密、離婚等個人隱私、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等不良身份信息等。概言之,作為公開審判制度原則例外的不公開審理制度,其實質即在對公開審判制度與相關法律利益的特殊保密需要之間進行了價值權衡之后,作出的對后者的傾向性抉擇。申言之,其所犧牲的是公開審判的程序性權益,而其主旨則在于對相關實體權益(即秘密權和隱私權)的特別保護。可以說,歸根結底,所謂的程序性權利,皆為對相關實體性權益的程序安全保障。其所強調的是技術性規范。其在根本上是以相應的實體性權益為基點的,并以相關實體性權益的權衡為轉移。

        (二)未成年人犯罪記錄:未成年人的一種特別隱私

        筆者認為,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及其相關身份信息)實質上是該未成年人的一種特別隱私。其理由主要有兩方面:其一,上述國際法規定的“兒童隱私權”和“少年犯隱私權”即有此意,可為依據;其二,作為青春期特殊風險的未成年人犯罪具有顯著的可寬宥性——這是世界范圍內的人們和法律所普遍認同的理念。由此,我國法律對未成年人犯罪規定了“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基本原則。該原則意味著“懲罰”是輔助手段,是為“教育”的主旨服務的,因而“懲罰”之惡害應當是盡可能少的。于是,將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定位為一種特殊的隱私,盡量以制度的形式(包括不公開審理制度、檔案保密制度等)避免其為公眾所悉知,并“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訴訟中加以引用”,便成為了該基本原則及其寬宥理念的題中之義。

        (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制度與未成年人犯罪身份信息不公開制度的一致性

        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58條規定:“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聞報道、影視節目、公開出版物、網絡等不得披露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圖像以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資料。”

        我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5條第3款規定:“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聞報道、影視節目、公開出版物不得披露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資料。”

        上述兩條規定基本相同,共同確立了一項對未成年人予以特殊保護的制度,即未成年人犯罪身份信息不公開制度。這一制度實際上是一項全局性的制度,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不公開審理制度理當納入其邏輯范圍之中。

        究其法理,未成年人犯罪身份信息不公開制度乃是緣于少年法的根本宗旨——保護、促進少年未來健康成長,以及其“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申言之,通過追訴、審判和執行,通過適當的“懲罰”(此為輔助方式),未成年犯已經可以受到適當的“教育”(此為主導目的),那么基于保護、促進少年未來健康成長的根本宗旨,避免其犯罪身份信息公開所可能造成的對其未來健康成長的進一步阻害,乃是“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的當然之義。同時,我國《刑法修正案(八)》所確立的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報告義務的免除制度,其內在理念也與上述制度的理念一脈相承。

        另外,對于上文所提及的《刑事訴訟法》關于“對未成年期的兩分法及其不同待遇”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制度規定,筆者認為,其合理性值得商榷。其一,從相關基本原理以及我國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精神來看,這兩個年齡段的未成年人應當獲得同等的保護待遇;其二,從相關國際法來看,其規定并未對這兩個年齡段的未成年人予以分別;其三,從司法實踐來看,這種差別待遇并無必要,反而會引起不必要的爭議與麻煩。

        (四) 不公開審理的犯罪學原理:標簽理論和改善機會理論

        1.標簽理論

        標簽理論,或稱社會反應理論。該理論試圖說明:人們在初次越軌或犯罪行為后,為什么會繼續進行越軌或犯罪行為,從而形成犯罪生涯[5]。如果某個人一旦被貼上犯罪行為的標簽,對其未來行為可能產生兩個方面的負面效應:其一,從犯罪社會學的角度來看,作為一種社會反應,犯罪行為人會被社會貼上犯罪人的標簽,這種標簽具有重大的烙印作用以及促成其未來犯罪的影響作用;其二,從社會心理學角度來看,作為社會控制手段的“貼犯罪人標簽”的結果,行為人可能以犯罪人的標簽塑造自我,從而投身于犯罪生涯。根據該標簽理論,“當少年被其(有意義的他人或重要他人)如教師、警察、鄰居、父母或朋友等貼上負面之標簽,并描述為偏差行為或犯罪之后,他就逐漸成為偏差行為或犯罪者……基于此,少年犯或虞犯行為之產生,肇始于少年周遭家人、師長、朋友之負面標簽與烙印”[6]。 讓涉案未成年人在眾目睽睽之下,在公眾和新聞媒體參與之下接受審理,是一個公開責備的過程,是一個為少年貼壞標簽的過程。“不要公開責備少年,為少年加上壞的標簽”[7],對于少年犯罪之處置上,應著重于去除負面標簽、去除烙印著手。總之,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予以不公開審理,以實現去標簽化或去污化的保護目的。

        2.改善機會理論

        “……成長,是一個學會自由抉擇我們生活道路的過程。然而,學會自由抉擇唯一道路,即自由抉擇以及承受相關抉擇后果的親身體驗。……缺乏經驗的年輕人在做決定的過程中,會犯下更多的錯誤,這是不可避免的結果。這些是在一個自由社會中成長的必要風險。”[8]此外,少年犯罪病理學理論認為:青春期是某些犯罪行為的高發時期,青春期少年的犯罪行為是該人生特殊階段的短期現象,常常能夠得以“自愈”,而治療其犯罪的良藥即正常的社會成長。因此,少年法院的政策,即懲罰違法犯罪者,但不犧牲其懲罰對象的長期性的人生機會和發展機遇[8]158。對此,相關的國際公約也有類似表述,如《兒童權利公約》第40條規定:“1.締約國確認被指稱、指控或認為觸犯刑法的兒童有權得到符合以下情況方式的待遇,促進其尊嚴和價值感并增強其對他人的人權和基本自由的尊重。這種待遇應考慮到其年齡和促進其重返社會并在社會中發揮積極作用的愿望……”。 對未成年被告人實施不公開審理,保護其隱私,予以其正常發展的機會,完成正常的社會化過程,并使其在未來能夠融入正常社會,從而保障少年健全自我成長。

        四、問題的結論: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應以“行為時”為準

        (一)“審理時”的理念偏誤——對相關程序制度的偏狹理解

        總體而言,將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定位為以“審理時”為準,其根本的理念偏誤在于對相關程序制度的偏狹理解,即未能正確、深入、系統、全面地理解相關制度的理論實質與制度體系。具體而言,其偏誤有三。

        偏誤之一:沒有理解不公開審理制度的實體權益特別保護的價值訴求。不公開審理的價值包括程序性價值和實體性價值。前者指不公開審理程序本身的價值;后者指通過不公開審理所要實現的保護主體實體權益的價值。當相關的立法者將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定位于以“審理時”為準時,其實際上偏狹地將該制度理解為了一種純粹的程序權益,即注意到了不公開審理制度本身的程序性價值,但忽略了其實體性價值。于是乎,便得出了類似“既然業已成年,便不能再享有此不公開審理的程序權益”或“既然業已成年,便應當享有獲得公開審判的程序權益”的結論來。其中,比較有代表性的觀點如:未成年人案件不公開審理,有利于保護未成年被告人的名譽、自尊心和人格尊嚴,防止公開訴訟給他們造成的不必要的心靈創傷和過大的精神壓力,有助于他們接受教育和挽救,重新做人[9]。該觀念實際上將不公開審理制度的價值定格為了一種單純的程序性權益,即為“防止公開訴訟……造成的……創傷和……壓力”而對未成年被告人設置的特別保護制度。固然對業已成年的被告人實行公開審理無損不公開審理制度的程序性價值,但對實施被指控行為時未成年而審理時業已成年的被告人實行公開審理卻違背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制度的實體性價值追求。不公開審理制度的核心價值訴求乃是對諸如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個人隱私等實體權益的特別保護;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制度的核心價值訴求乃是在于對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的保密,即將因未成年時期的行為而受到刑事指控的被告人的具體身份信息作為一種特別的隱私權來加以特別的保護。

        偏誤之二:沒有認識到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的特別隱私的實質。參考上述的相關國際法規范,結合上述的不公開審理制度的價值訴求論說,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的實質即該未成年人的特別隱私。“隱”其未成年時期犯罪記錄之“私”密,即為貫徹對未成年人犯罪的寬宥和特別保護的刑事政策精神。換言之,未成年時期犯罪記錄的特別隱私有必要通過相關的程序制度來予以保障,而不公開審理制度即為其中之一。其要點在于未成年時期的犯罪記錄的特別隱私,而非在于“審理時”業已成年的訴訟能力、訴訟權益或訴訟待遇之類的問題。

        偏誤之三:沒能把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制度與未成年人犯罪身份信息不公開制度的內在一致性。如上文所論,二者具有邏輯上的一致性和包容性。那么,倘若被告人“行為時”未成年,而“審理時”已成年,便對其予以公開審判,其結果必然是:該被告人的未成年時期的犯罪記錄將公諸于眾,未成年人犯罪身份信息不公開制度的全局性制度設計將在審判環節(通過公開審判)被打開一個巨大的豁口,從而有悖于相關刑事政策對未成年被告人的特別保護精神。

        對此,諸多國家(包括德國、英國、日本、法國等等)的相關法律規定皆將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的時間界點定位于“犯罪時”(即“行為時”),而未見有將之定位于“審理時”者[3]96-101。

        (二)“行為時”的理念蘊涵——未成年被告人的特別保護政策以及無罪推定

        筆者認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制度應當定位于以“行為時”為準。其“行為時”的理念蘊涵包括:其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以“行為時”為準,體現了對未成年被告人的特別保護政策。也就是說,未成年人不公開審理制度的要旨在于對被告人未成年時期的刑事違法行為(一種特別隱私)的保密。如上所論,不再贅述。其二,“行為時”而非“犯罪時”的表述,體現無罪推定的刑事訴訟法原則。也就是說,相關立法不宜表述為“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否則,尚未審理,便將前提設置為“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頗有有罪推定之嫌。

        (三)立法的及時修正

        基于對我國目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制度的時間界分規定的持續謬誤的批判,筆者認為,其時間界分應當以“行為時”為準,而非以“審理時”為準。進而,相關的立法應當得到及時的修正。筆者認為,相關立法的嚴謹表述可以是:“被告人受指控的行為實施于未滿18周歲時的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其宣判應當公開進行,但不得公開該被告人的真實姓名以及可據以推斷其真實身份的相關信息。”

        關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公開宣判制度的問題,筆者認為,該程序制度的要旨在于尊重公眾的知情權。申言之,該制度旨在平衡未成年人特別隱私權與公眾知情權之間的矛盾關系,其結果是:公眾得以悉知相關的案情,但未成年被告人的具體身份信息得以保密。

        五 、余論:未成年人的特別隱私權保護不限于刑事案件被告人 基于上文關于未成年人刑事違法行為的特別隱私權的保護制度及其理念的論說,參考上述的相關國際法規范,未成年人特別隱私權的保護不應當局限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申言之,無論是刑事案件,還是民事案件,抑或行政案件,但凡涉及到未成年人的可能影響其未來健康成長的不良身份信息,皆為其特別隱私權的范疇,應當予以適當的保密,以全面貫徹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及政策對未成年人的特別保護精神,且無論該未成年人是被告人,還是被害人、當事人或其他涉案人。

        然而,我國關于未成年人的相關專門法律制度尚不夠系統完善,亟待進一步加強重視。為此,相關的專門法學理論——少年法學理論的研究亟待深入開展和系統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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