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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訴”的表述,在法學理論莫衷一是,但具有兩點共同特征:其一訴是啟動訴訟程序的原因;其二訴是向司法機關提出的程序或實體上的請求。因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訴的相互關系包括兩個方面,即刑、民之訴的程序關系和實體意義上刑、民之訴的相互關系。
一、 刑、民之訴的程序關系。
就訴的性質而言,附帶民事之訴是就民事權益提出的請求,它本應通過民事訴訟程序予以解決,但立法上出于訴訟經濟的考慮,而將其刑事之訴一并審理。由于訴的性質不同,其解決的程序也必然存在著差異。為避免程序上的混亂,附帶民事之訴的審判程序必然符合以下要求:
1、程序上,附帶民事之訴具有依附性質,因而必須遵循刑事訴訟的特點。
訴的合并以存在兩個以上的訴為前提。如果訴的性質不同,則適用的訴訟程序也就不同,合并后則會引起程序上的沖突。比較我國的刑、民訴訟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幾點差異:(1)、起訴條件不完全相同。在民事訴訟中,被告的身份必須明確,而在刑事訴訟中,對于犯罪事實清楚但身份不明的被告人可以提起公訴;(2)、被訴主體不完全相同。民事訴訟中,可以對下落不明人提起民事訴訟,而在刑事訴訟中則不能;(3)、訴訟期間不同。有關案件的審理期限、裁判的上訴期、法律文書的送達期間、提交答辯狀的期間等,在刑、民程序法中均有不同的規(guī)定;(4)、送達方式不同。在民事訴訟中,可以公告送達,而刑事訴訟則不適用這一送達方式。此外,涉及案件的管轄、調解的適用等方面的規(guī)定,也存在一定差異。因此,要協(xié)調兩種性質的訴的程序關系,其各自適用的程序在合并后就不能處于同等地位,二者之間只能是一種依附與被依附的關系。由于法律傳統(tǒng)的影響,當某種行為處于法規(guī)競合的狀態(tài)時,公法所調整的法律關系往往具優(yōu)先的地位。在刑、民關系中,其公、私之別涇渭分明。體現在訴的合并程序上,則是刑事訴訟優(yōu)先。附帶民事之訴在程序上必須遵循刑事訴訟的特點。因此,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凡可能引起沖突的程序問題,均應依刑事程序法的規(guī)定確定。
2、刑事之訴的存在是民事之訴附帶處理的基礎。
附帶民事之訴不同于獨立的民事訴訟:(1)附帶民事訴訟以刑事訴訟的存續(xù)(一審期間)作為提起的前置條件;(2)在法的適用上,附帶民事訴訟首先要受到刑事程序法的規(guī)制,其次才以民事程序法作為補充。因而,附帶民事訴訟只是刑事訴訟中處理民事賠償問題的附帶程序,本身不具有獨立性。據此,當追訴犯罪的程序尚未啟動,或者已經終結,則民事之訴附帶的基礎便不存在,當事人就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刑事訴訟中已經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程序的終結也應一并終結。司法實務中,因公訴機關或自訴人的撤訴、被訴主體的死亡等原因所引起的刑事訴訟程序的終結,其效力也應當然施加于已經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即附帶民事訴訟也應一并終結。需要指出的是,在后一種情形中,由于并未對民事之訴作出實體處理,因而當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并不違反“一事不再理”的訴訟規(guī)則。
二、實體意義上刑、民之訴的關系。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刑事之訴與民事之訴的合并。一方面,它是對刑事被訴主體主張刑事責任的請求;另一方面,它又是基于涉嫌犯罪的行為所引起的民事權益爭議,而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由權利人對被訴主體應負的民事責任提出的主張。從形成訴的原因關系來看,被訴主體涉嫌犯罪是刑事之訴的原因,而附帶民事之訴則以涉嫌犯罪的行為侵害了民事權益作為訴的形成原因;從訴因關系來看,刑事之訴的訴因是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而附帶民事之訴則以符合侵權民事責任構成的事實作為訴因;從訴的實體法根據來看,刑事之訴適用刑事實體法,而附帶民事之訴則以民事實體法為依據;從訴的內部結構來看,刑、民之訴均有獨立的構成要素,是各自獨立的訴訟請求。因此,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刑、民之訴具有各自獨立的特性。
理論上,有種觀點認為:刑事責任的構成是確定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的前提條件。因而,當刑事被訴主體不構成犯罪,即使其行為侵犯了民事權益,也不能作出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的判決。在司法實務中,有人也持相同的觀點。筆者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程序價值在于:在確定被訴主體是否實施犯罪及其刑事責任的訴訟程序中,對被指控的犯罪行為所引起的民事權益爭議一并予以解決,以及時維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因而,就附帶民事之訴而言,它僅是在審判程序上依附于刑事訴訟,其訴的成立則不以刑事被訴主體的行為已經構成犯罪并承擔刑事責任作為要件。據此,只要刑、民之訴一并審理,就應當一并作出裁判。如果被訴主體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但符合民事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根據訴的獨立性原理,則仍然應依照民事實體法的規(guī)定,在宣告被告人無罪的同時,一并判決其承擔民事責任。
三、 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的質疑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guī)定:“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同刑事案件一并審判,只有為了防止刑事案件審判的過分遲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審判后,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xù)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边@一規(guī)定包括了三層涵義:(1)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刑、民之訴的合并審理為原則;(2)允許刑、民之訴有條件分離;(3)分離后,民事之訴的審判程序仍屬附帶民事訴訟。
筆者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對分離之訴的程序性質定位不當。
由于分離之訴脫離了“訴”的共存關系,其分離之后的訴訟程序就應當恢復其原有的獨立性。就附帶民事訴訟而言,由于刑事訴訟程序的終結,原來在訴的合并中因訴的性質不同而產生程序上沖突的原因已經消失,合并審理的程序價值已不能得以體現。因而,其程序上對刑事訴訟的依附關系即應終止,并應根據訴的性質恢復其獨立的民事訴訟地位。而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以“附帶民事訴訟”定位的弊端主要在于:
1、游離了附帶民事訴訟的程序價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設立,是為了減少當事人的訟累,實現訴訟經濟的目的。因此,它需要在確認刑事被訴主體是否實施犯罪及其刑事責任的訴訟程序中,對因涉嫌犯罪的行為引起的民事權益爭議一并解決。也即,這一目的的實現以訴的合并審判作為條件。如果刑事訴訟程序已經終結,么已經提起的附帶民事之訴就喪失了與刑事之訴一并解決的可能性。此時,再按附帶民事訴訟程序進行審判也不能達到訴訟經濟的效果。
2、不利于對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護。附帶民事訴訟是救濟被侵害的民事權益的司法途徑。從本質上看,它仍屬民事訴訟。但由于與刑事之訴的合并可能會引起程序上的沖突或影響刑事之訴的審判,因而不得不以犧牲民事訴訟的某些程序價值作為一并審判的代價。一方面,附帶民事訴訟必須遵循刑事訴訟的特點,不得影響到刑事之訴的審判,使得民事之訴的一些程序要求不能發(fā)揮應有的作用。另一方面,在法的適用上,附帶民事訴訟首先要受刑事程序法的規(guī)制,而民事程序法則只能退居次要地位。否則,便會產生適用程序上的沖突,進而影響刑事之訴的審判。如果說這一代價在訴的一并審判過程中還具有一定意義,么在合并解決已無可能的情況下,仍將其中民事之訴的審判程序定位于“附帶民事訴訟”則是制度上的缺陷。這一缺陷對當事人產生的不利影響集中在三個方面:第一背離了附帶民事訴訟的立法目的。在民事訴訟中,只要當事人的民事權益受到侵害,即可通過民事訴訟主張其民事實體權利,而附帶民事訴訟則因受案范圍的限制,當事人只能就其遭受的物質損失提出主張。在刑、民之訴分離以后,基于“附帶民事訴訟”的定位,當事人仍然不能就人格利益的損失增加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對新增的這一請求只能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從而增加當事人的訟累。第二不利于維護被害人的民事權益。由于刑事訴訟的特點,當事人不能對下落不明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當刑事訴訟先行終結,而因“附帶民事訴訟”的定位,使其仍然不能追加雖不在案但具有履行條件的共同侵害人作為被訴主體,也就不能對其財產采取保全措施。從而由于賠償義務人的減少,不能有效維護當事人的民事權益。第三不利于當事行使訴權。民事訴訟的期間,是根據民事訴訟活動的特點,依民事程序法的規(guī)定確定。而附帶民事訴訟的期間則依刑事程序法的規(guī)定確定。比較而言,前者一般要長于后者。因此,當刑、民之訴分離后,如果仍依刑事訴訟的期間確定當事人行使訴權的時間,則不利于對當事人訴權的保護。盡管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明確了未與刑事案件一并審判的附帶民事訴訟和上訴期限依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確定,但這也只是就個別問題作出的解釋。有關案件的審理期限,提交答辯狀的期間等仍然沒有明確,使得實踐中的操作具有較大的隨意性。究其根源,即在于對分離之訴的程序性質認識不明。
3、程序上的合法性可能受到質疑。由于附帶民事訴訟是基于訴的一并審判而設置,因此,刑、民之訴在審判程序上具有同步性。即使被訴主體未實施犯罪或其行為不構成犯罪,也不影響民事部分一并作出裁判。但刑、民之訴分離后,其審判程序上的同步性就不存在。此時,被訴主體是否實施指控行為及行為的性質均已確定。如果刑事部分宣告無罪,則附帶民事訴訟就不符合起訴的條件,繼續(xù)按照附帶民事訴訟進行審理,其程序上的合法性就會受到質疑。
4、可能因刑、民之訴處于不同的審級而帶來案件處理上的困難。
關鍵詞:新民事訴訟法;應訴管轄;制度構建;司法實踐
中圖分類號:D915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4-1723(2012)11-0103-02
管轄權制度是民事訴訟體系中最重要的制度之一,法院的民事審判庭每年都要審理很多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案件。
一、應訴管轄的概念
應訴管轄,即默示協(xié)議管轄,是相對于明示協(xié)議管轄而言的,指本不具有該案管轄權的法院,由于當事人放棄管轄權異議或者超過管轄權異議的提出時限而應訴,人民法院即有權對該案進行審理。故稱“擬制的協(xié)議管轄”(臺灣地區(qū))或者“由于不問責的辯論而生的管轄”(德國)。一般說來,應訴管轄具有這樣的效力,對于當事人來說,雙方以行為達成了對處理糾紛的法院的協(xié)議,該協(xié)議在雙方當事人之間具有約束力。另外,雙方確定的法院也因此獲得了對案件的管轄權,從而排除了其他法院對該案件的管轄。
許多國家都有應訴管轄制度,主要有兩種模式:(1)無論被告是否知道受訴法院是否享有管轄權,只要應訴答辯,法院就具有管轄權。比如《日本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guī)定:“只要被告在第一審不提出違反管轄的抗辯而對本案進行辯論或者在辯論準備程序中不提出違反管轄而進行陳述時,法院則擁有管轄權?!保?)在受訴法院明確告知被告其沒有管轄權的情況下,被告仍然堅持應訴、接受管轄的,在受訴法院具有管轄權。此種規(guī)定的典型是德國民訴法。從上述兩種立法例來看,第二種即德國民訴法設定法官釋明義務的規(guī)定更加適應我國國情,其在充分保障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時,還有利于節(jié)省司法資源、降低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
二、我國民事訴訟應訴管轄制度的出臺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規(guī)定:“涉外民事訴訟的被告對人民法院管轄不提出異議,并應訴答辯的,視為承認該人民法院為有管轄權的法院?!痹摋l款確立了我國涉外民事訴訟中應訴管轄制度,但其他舊條款的規(guī)定否定了國內民事訴訟中適用應訴管轄,導致國內民事訴訟中出現諸多問題:遲滯訴訟效率、浪費司法資源;違背部分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等。
可喜的是,2012年8月通過的新民事訴訟法針對修改前管轄制度內外法的不統(tǒng)一問題進行了修改,根據新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應訴管轄需具備以下幾項條件:(1)當事人未在答辯期內提出管轄權異議;(2)當事人應訴答辯;(3)應訴管轄不得違反專屬管轄和級別管轄的規(guī)定。
三、應訴管轄制度構建的積極意義
從訴訟經濟、訴訟效率、尊重當事人意愿等角度考慮,在國內民事訴訟中確立應訴管轄制度具有以下三點積極意義:
(一)有利于消除現行規(guī)定的混亂狀態(tài)
現行《民事訴訟法》第38條的規(guī)定是有缺陷的,對于在受訴法院無管轄權的情況下,如果當事人未在答辯期間內提出異議并應訴答辯的話,那么事實上受訴法院又基于當事人的默示而取得了管轄權。然而《民事訴訟法》并沒有規(guī)定受訴法院有管轄權,也沒有否認受訴法院無管轄權。這一缺陷造成了事實上存在極不規(guī)范的應訴管轄制度。
(二)有利于建立完整、統(tǒng)一的協(xié)議管轄制度
凡是承認協(xié)議管轄的民事訴訟制度,一般都既規(guī)定了明示的,又規(guī)定了默示的。我國《民事訴訟法》僅在涉外民事訴訟中規(guī)定了應訴管轄,而在非涉外訴訟中卻無相應的規(guī)定。這種內外有別的規(guī)定有害于法律制度的完整統(tǒng)一。
(三)有利于方便當事人訴訟
增設應訴管轄制度可以使訴訟當事人更加靈活地利用協(xié)議管轄制度,既便利他們進行訴訟,又有助于提高訴訟的效率。不承認默示協(xié)議管轄并不能有效地解決地方保護主義問題。與其對應訴管轄持消極態(tài)度,不如持積極態(tài)度,一方面增設應訴管轄,另一方面采取相應對策,防止它被濫用。
四、應訴管轄適用的司法實踐操作與建議
法院受理案件后,發(fā)現沒有管轄權,當事人又不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管轄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履行釋明義務,告知當事人本院沒有管轄權,同時告知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的規(guī)定,行使處分權,當事人再不提出異議的,應當制作筆錄或由雙方當事人共同出具接受本院管轄的書面憑證;告知后,當事人提出異議的,應當依法裁定,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沒有履行告知義務和記錄在案的,按“違反法律規(guī)定,管轄錯誤”論處,進行再審或發(fā)回重審;原告不能以“違反法律規(guī)定,管轄錯誤”為由要求再審或發(fā)回重審的,不予支持。
筆者認為,只有符合新民訴法第三十四條規(guī)定的允許協(xié)議管轄的案件和地點才可適用應訴管轄。對于不可協(xié)議管轄的案件和地點,即便有書面協(xié)議約定管轄,法院依然應當認定協(xié)議無效,認定約定法院無管轄權。另外,應訴管轄應該還有一個潛藏條件,即受訴法院本身并無管轄權,如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釋已經足以確認受訴法院有管轄權的話,根本無適用應訴管轄之必要,受訴法院只是因協(xié)議管轄的規(guī)定有可能在立案后獲得管轄權,故應訴管轄案件必然是一個立案后管轄權待定案件。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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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奚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修改條文理解與適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
一、民事訴訟行為的概念和發(fā)展
(一)民事訴訟行為的概念
在現代民事訴訟理論中,一般認為,民事訴訟行為是指民事訴訟主體所實施的能夠引起一定的訴訟法上效果的行為。這一界定,強調訴訟行為的訴訟法上效果,稱為“效果說”。還有學者主張“要件與效果說”,即不僅其效果,其要件也由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行為才是訴訟行為。[1](P331)訴訟行為受民事訴訟法調整,具有訴訟性質。然而,有一些訴訟行為不僅能夠產生訴訟法效果,也能產生實體法效果,比如,合法的行為就能夠產生中斷時效的實體法效果。
在民事訴訟中,各種訴訟主體的各種訴訟行為結成了相互關聯的行為鎖鏈和訴訟關系,推動民事訴訟程序向著判決這一目標而展開。各種民事訴訟主體如當事人和法院由于其訴訟地位不同所實施的訴訟行為亦相應不同。
當事人的訴訟行為,不同于私法行為,但同時也具有與私法行為相互交錯的一面,探討訴訟行為與私法行為的區(qū)別和關聯是訴訟行為理論的一個極其重要的內容;法院的訴訟行為具有國家行為的性質,與當事人的訴訟行為和私法行為區(qū)別明顯。民事訴訟制度是以國家公權力(審判權)解決私權糾紛和保護私權的國家的正規(guī)的制度。民事訴訟是當事人訴訟行為和法院職權行為的集合,內含著當事人個人意志和國家意志,體現著當事人訴權、訴訟權利與法院審判職權的統(tǒng)一。
然而,國外的訴訟行為理論的主要內容是有關當事人的訴訟行為。這是因為,在采取處分權主義和辯論主義程序的條件下,事實上當事人的訴訟行為在很大程度上左右著訴訟的結果。[1](P309)由于訴訟行為本身是為取得訴訟法上的效果而被實施,因此,從程序上保證正當訴訟行為的實施,顯得極為重要??梢哉f,訴訟行為理論也是程序保障理論的重要基礎理論。[2](P223)
(二)訴訟行為的發(fā)展
在諸法合體的時代,實體法和訴訟法沒有分離,訴訟行為的法律規(guī)范散見于諸法之中,理論化的民事實體法學和民事訴訟法學并未產生,訴訟行為理論也未形成。實體法和訴訟法在體系上的分離,使得實體法上的法律行為具有了獨自意義,由訴訟法規(guī)范的訴訟行為概念也得以成立。訴訟行為概念的歷史,可以上溯到18世紀。在19世紀末,國外學者開始重視對訴訟行為的研究。訴訟行為理論的發(fā)展與訴訟觀、訴權論等發(fā)展軌跡基本一致。
據德國學者勒赫考證,“訴訟行為”(Prozesshandlung)一詞最早由18世紀德國自然法學者Nettelbladt(1717-1791)在其著作中提出的。勒赫在1976年發(fā)表的論文《萊特爾布拉特和民事訴訟》(NettelbladtundZivilprozeβ)中指出,盡管Nettelbladt提出了訴訟行為的概念,但由于其理論深受德國學說匯纂法學及私法訴權理論的影響,因此將訴訟行為等同于私法行為,訴訟行為不具有獨立存在的價值。Nettelbladt的這種認識實際上是私法一元觀或實體法的訴訟觀的體現。這種訴訟觀以實體法理論來解釋訴訟問題(包括訴訟行為),從而認為,訴訟法從屬于實體法,訴訟行為從屬于私法行為并且不具有本質上的獨立性。
隨著社會和法律的發(fā)展,尤其公法及其觀念和理論的發(fā)展,訴訟法被看作是公法,與實體法相獨立。這一時期的訴訟觀,早期是訴訟法一元觀,基本上是從訴訟法的角度來理解和把握民事訴訟問題。公法訴權說強調訴訟法的獨立性,進而為獨立的訴訟行為及其理論的生成創(chuàng)造了契機。自此,私法行為和訴訟行為成為兩個性質不同的概念。早期的訴訟行為理論建立在訴訟法一元觀和抽象公法訴權說基礎之上,只強調訴訟行為的訴訟法性質或公法性質,而忽略了訴訟法與實體法之間的合理關系,從而不能合理解釋:為什么一些訴訟行為(如合法行為等)可以產生實體法上的效果。
二元論的訴訟觀,是從實體法和訴訟法的聯結點上來理解和考察訴訟問題(包括訴訟行為)。按照二元論的訴訟觀和建立在此基礎上的訴權學說(如具體訴權說等)的解釋,訴訟行為是受訴訟法調整的,然而也存在能夠引起私法效果發(fā)生甚至包括了實體法內容的訴訟行為(即訴訟法律行為)。至于訴訟法律行為的性質以及與私法行為之間的關系,在大陸法系主要有:兩性說、并存說和吸收說。兩性說主張,訴訟法律行為同時是訴訟行為和私法行為。并存說主張,訴訟法律行為是訴訟行為和私法行為并存的行為。吸收說主張,訴訟法律行為是吸收了私法行為的訴訟行為。吸收說認為,訴訟法律行為會引起實體法上的效果甚至包括了實體法的內容,這是因為訴訟法對實體法內容的吸收所造成的,但是并不影響訴訟行為的獨立性質。
對于此類情況,應依何種標準認定其行為屬訴訟行為抑或私法行為?大陸法系通說是主要效果說,此說認為,應視該項當事人行為的主要效果屬于訴訟法或實體法的領域而定,若主要效果為訴訟法而實體法上的效果為次要的,即認定該項行為是訴訟行為。根據主要效果說,當事人行為即使在訴訟開始以前或在訴訟外實施的,如果該行為主要目的在發(fā)生訴訟法效果,就認定其訴訟行為。例如,前當事人以書面授與訴訟權的行為、合意管轄的行為等。
二、法院和當事人的訴訟行為
(一)法院的訴訟行為
法院訴訟行為的最大特性是具有國家行為的性質或者說具有法定的職權性。法院的法定的裁判者的地位而決定了法院可實施審理行為、裁判行為和執(zhí)行行為等。具體說,
法院的審理行為,即在審判程序中,法院就程序事項和實體事項進行審查核實的行為。比如,審查當事人的、反訴、訴的合并和變更、上訴、再審以及申請回避、期間順延、復議等,是否具備法定條件;審查核實證據是否真實合法、案件事實是否真實;審查訴訟請求是否有理等。
法院的裁判行為,這是法院最重要的訴訟行為,即在審判程序中,根據審查核實的結果,法院依法作出是否同意或許可的行為。裁判行為可分為判決、裁定、決定等。
法院的執(zhí)行行為,主要包含:審查執(zhí)行申請是否合法;決定采取具體執(zhí)行措施、實施執(zhí)行措施;主持和維持執(zhí)行秩序等。在執(zhí)行程序中,法院對于執(zhí)行程序事項的爭議(如執(zhí)行異議等)和實體事項的爭議(如異議之訴等)的解決,實際上屬于法院的審理和裁判行為。
法院的其他訴訟行為,比如,法院依職權主動指定或變更期日和期間、裁定中止訴訟程序和恢復中止的程序、調整辯論順序(對辯論進行限制、分離或者合并)、許可或禁止當事人陳述,等等。
法院的上述行為中,有關法院主持和維持訴訟程序和執(zhí)行程序有序進行的行為,屬于法院訴訟指揮行為。
(二)當事人的訴訟行為
1.當事人訴訟行為的分類
對于當事人的訴訟行為,可以根據不同的標準予以分類。但是,大陸法系的訴訟行為理論比較重視取效性訴訟行為(Erwirkungshandlungen)、與效性訴訟行為(Bewirkungshandlungen)這一分類。
取效性訴訟行為無法單獨直接獲取其所要求的訴訟效果,必須借助法院相應的行為才能獲取所要求的訴訟效果。例如,當事人要求法院作出一定裁判的申請、被告以原告不適格為由請求法院駁回訴訟、當事人向法院提出調查證據的申請等等。當事人有關案件事實的主張和舉證行為也屬于取效行為。當事人取效行為只得向法院實施,法院也應當調查當事人取效行為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
一般說來,取效性訴訟行為以外的訴訟行為都是與效性訴訟行為。與效性訴訟行為無須法院介入,即可直接發(fā)生訴訟效果。當事人的與效性訴訟行為大部分是對法院實施的,有些情況下也可向對方當事人或第三人實施,例如解除委托訴訟的通知等。與效訴訟行為可以是單方當事人實施的,例如當事人的自認、原告放棄或變更訴訟請求、當事人放棄上訴等,也可以是雙方當事人實施的,例如協(xié)議管轄、協(xié)議不、協(xié)議不上訴、協(xié)議變更執(zhí)行方法等。這類訴訟行為中很多屬于當事人之間的訴訟契約,即當事人之間對于訴訟程序的進行和形態(tài)而達成的以直接發(fā)生訴訟法上效果為目的的合意。
大陸法系學者認為,有些訴訟行為可同時為取效行為和與效行為,例如,提訟,一方面發(fā)生訴訟系屬的法律效果,此為與效行為,另一方面也是取效行為,因為提訟須待法院的判決才有意義。[3](P460)
2.當事人訴訟行為與私法行為(民事行為)的比較
當事人訴訟行為與私法行為有著諸多區(qū)別。在法律規(guī)范方面,前者受民事訴訟法規(guī)范,后者受民事實體法規(guī)范;在法律性質方面,前者具有程序性和公法性,后者具有實體性和私法性;在法律效果方面,前者產生訴訟法上的效果(有些訴訟行為則可同時產生實體法上的效果),而后者產生實體法上的效果;在行為主體方面,前者須由有訴訟能力人實施,后者可由有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
當事人訴訟行為與民事行為還存在著如下兩個重大區(qū)別:
(1)訴訟行為采取“表示主義”,即訴訟行為的有效成立僅以當事人的表示行為為準。這主要是基于訴訟程序的順暢進行和安定性的考慮。訴訟是由前后不斷的多數訴訟行為有序構成的,后行的訴訟行為必須以先行的訴訟行為有效為前提才可進行。如果允許當事人以意思瑕疵為由任意撤回或撤銷訴訟行為,則不利于訴訟程序的順暢進行和安定性。這一點與民事行為存在很大的區(qū)別。因此,對于訴訟行為,原則上拒絕類推適用民法上的意思瑕疵可撤銷的規(guī)定。
能否根據訴訟行為的表示主義原則,一律拒絕行為人以受詐欺、脅迫或意思表示錯誤等為由撤銷訴訟行為?從保護當事人的角度來說,通常情況下,當事人取效訴訟行為可撤回;德日通說和判例認為,對于管轄合意、不上訴合意、訴訟和
解等與效訴訟行為,由于是在訴訟外實施并不直接牽連訴訟程序或影響程序安定程度不大,所以這些行為可以錯誤、詐欺、脅迫為由予以撤銷。近年來,德日有學者主張,對程序安定影響不大且對訴訟行為人利益有重大影響的訴訟行為,不宜適用訴訟行為的表示主義原則,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意思瑕疵的規(guī)定,準許主張其訴訟行為無效或撤銷。[3](P465)
(2)訴訟行為原則上不得附條件。在大陸法系,通說認為,由于后行的訴訟行為是建立在先行的訴訟行為之上,所以在訴訟中訴訟行為之間的關系必須確定,若訴訟行為附條件則無法符合訴訟行為之間關系必須確定的要求。訴訟行為如以將來不確定的事實為條件,則該訴訟行為的效果不確定,對方當事人和法院就必須等待該訴訟行為所附條件是否成就才可實施后行的訴訟行為,這種情況極為不利訴訟程序的順暢進行并可導致訴訟的遲延。
但是,也存在著例外,比如在訴的預備合并之中,允許訴訟行為附條件。訴的預備合并是指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原告同時提起主位之訴和備位之訴,原告請求:若主位之訴敗訴的,可請求就備位之訴進行判決。如果主位之訴獲得勝訴,原告不得再就備位之訴請求作出判決。因此,主位之訴敗訴是法院判決備位之訴的停止條件。再如,在預備抵銷的情形中,被告可同時提出:要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和若被告這一要求失敗則被告主張抵銷。
三、民事訴訟原則與訴訟行為
(一)訴訟當事人平等原則與訴訟行為
憲法中的平等原則(或平等權)在民事訴訟中則體現為訴訟當事人平等原則(或平等權)。從訴訟行為的角度來說,訴訟當事人和法院必須根據訴訟當事人平等原則實施訴訟行為。該原則要求當事人處于平等訴訟地位,享有平等的訴訟權利和承擔平等的訴訟義務;同時,該原則要求法院應當平等尊重、對待和保護各個訴訟當事人。該原則不僅強調當事人之間實體利益的平等保護,而且還強調當事人之間程序利益的平等維護。在這一方面,我國現行民事訴訟制度存在著需要完善的地方。就程序利益的平等維護而言,比如,我國現行撤訴制度沒有將狀送達被告后征得被告同意作為準許撤訴的條件之一,事實上狀送達被告后,被告為參加和贏得訴訟而付出了經濟費用等,并且原告撤訴后還可再行以致于被告將再次被原告引入訴訟而付出訴訟成本,可見,我國現行撤訴制度忽視了被告的程序利益(已付出的訴訟成本)及其對訴訟結果的期待利益,僅僅考慮了原告的權益,從而違反了訴訟當事人平等原則。
當事人平等原則實際上僅適用于民事爭訟程序和爭訟案件,并非完全適用于非訟程序(或非訟案件)和強制執(zhí)行程序。因為非訟案件是非爭議的案件,非訟程序中并不存在或者不存在明確對立的雙方當事人,很少有適用訴訟當事人平等原則的可能性。強制執(zhí)行旨在國家依憑公權力強制義務人履行法院確定判決等執(zhí)行根據,迅速、經濟和適當地實現權利人權利,所以一般認為自不宜使執(zhí)行義務人與執(zhí)行權利人處于同等地位(即執(zhí)行當事人不平等主義)。盡管如此,對執(zhí)行義務人的合法權益和基本生活等也應予以充分合理的保護。同時,由于強制執(zhí)行是個別執(zhí)行,所以許多國家對于執(zhí)行權利人之間采取優(yōu)先執(zhí)行原則并非平等執(zhí)行原則。[4]
(二)處分原則與訴訟行為
處分原則是指訴訟的開始終結和訴訟對象由當事人決定。當然,當事人的處分權范圍限于私益的事項,在此范圍內法院不得予以干涉。當事人處分權的行使原則上取決于當事人的意志,法院不得為當事人而主動啟動訴訟程序、進行訴訟和解等;訴訟對象(或訴訟標的)原則上是由當事人自行確定的,法院的審判范圍應受其限制而不得以職權變更或替代訴訟對象而作出判決,否則構成對當事人處分權的侵犯。然而,對于具有公益因素的事項,當事人的處分權則受到一定限制,比如在外國民事訴訟中,對于公益性較強的人事訴訟以及非訟事件等,則限制或排除處分原則的適用,采行職權進行主義和干預主義,法院不受當事人意志的左右而依職權繼續(xù)或終結程序,也可以超出當事人請求范圍作出裁判。
再如,在大陸法系,訴訟要件一般包括:(1)法院對該訴訟擁有管轄權。(2)存在雙方當事人;當事人適格;當事人具有當事人能力和訴訟能力;當事人若缺乏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人合法。(3)訴訟標的須是法院能用強制執(zhí)行程序執(zhí)行的;不受既判力拘束;沒處于訴訟系屬中;具有訴的利益。至于是否存在仲裁協(xié)議等訴訟要件,只有在被告提出異議時法院才予以考慮。一般地說,訴訟要件具有程序性和公益性,即是說具備訴訟要件是法院作出本案判決的前提條件,若具備訴訟要件則訴訟程序繼續(xù)進行下去直至作出本案判決;若不具備訴訟要件,訴訟程序沒有必要繼續(xù)進行,法院應當直接駁回訴訟而不受當事人意志的約束,從而避免不必要的訴訟,節(jié)約審判成本。因此,訴訟要件是法院職權審查事項,法院應依職權主動進行審查。[5](P75)
(三)辯論原則與訴訟行為
外國民事訴訟中的辯論原則(辯論主義)的基本涵義是:1.當事人沒有主張的直接決定實體法律效果的案件事實,不得作為法院判決的依據;2.當事人之間沒有爭議的事實,法院應將其作為判決的依據;3.原則上,法院只能對當事人提出來的證據進行審查判定。與辯論原則和處分原則相對應的是司法消極性原則。辯論原則體現了當事人對判決基礎的案件事實證據的處分。按照處分原則,當事人有權處分其實體權利,在此延長線上,辯論原則意味著從程序方面尊重當事人間接處分自己實體權利的自由。[6](P109)
我國有必要根據民事訴訟特性,參照外國的合理規(guī)定,重塑辯論原則。[7]但是,考慮到我國律師的數量和質量,國民的法律水平以及整個的制度配置等,難以適應外國辯論原則運作的要求。因此,在遵行辯論原則的前提下,法官的作用也是不可缺失的,這方面可借鑒外國相應做法(如法官闡明權)。
根據強制執(zhí)行(程序)的目的和特性,辯論原則不適用于強制執(zhí)行程序。[8]至于強制執(zhí)行中,發(fā)生的實體爭議(執(zhí)行異議之訴)則須依照爭訟程序處理,當然適用辯論原則。非訟程序采用職權探知主義,不適用辯論主義,即當事人沒有主張的事實,法院可以依職權收集;當事人對事實的自認對法院沒有拘束力;當事人沒有提出的證據,法院可以調查。
(四)誠實信用原則與訴訟行為
現在,愈來愈多的國家特別強調誠實信用原則(誠信原則)在民事訴訟中的重要性,并將誠實信用確立為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我國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規(guī)定誠信原則,然而理論上已開始探討該原則及其在我國民事訴訟中的適用問題。誠信原則要求法院、當事人等本著誠實信用實施訴訟行為,誠信原則構成對法院、當事人訴訟行為的正當約束。[9]民事訴訟法上的誠信原則來源于道德上的誠實信用,但是作為法律原則,該原則屬于強行性規(guī)范,不允許訴訟主體約定排除適用。
訴訟實踐中種種因素導致了當事人之間實際的不平等,那么運用誠信原則對當事人加以約束是保障當事人平等實施訴訟行為的一個手段。[10]辯論原則和處分原則是當事人自主性和自治性的基本保證規(guī)范,其規(guī)范取向并不是對當事人自主性和自治性的限制,但是當事人的自主和自治又必須限制在正當的限度內,這種必要限制可由誠信原則來完成。[11]P80-81
(五)程序安定原則與訴訟行為
程序安定原則包括程序運行的穩(wěn)定性和程序結果的安定性。前者是指當事人在對程序結果有一定預知前提下,有條不紊地實施訴訟行為。因此,訴訟法規(guī)定了重要訴訟行為的行使要件(如要件等)、程序進行的順序,從而方便當事人選擇程序和實施訴訟行為,并禁止法院和當事人隨意改變程序。后者是指由法院按照公正程序作出的判決,其終局性效力就應得到保障,禁止當事人就同一案件重復訴訟,也禁止法院就同一案件重復審判,即維護法院判決的既判力。[2]P80-83
既判力禁止就同一紛爭先后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所以法治國家原理要求以判決既判力制度實現法律和訴訟程序的安定性。一般說,相對于法律和訴訟程序的安定性和權威性而言,在具體案件上忍受錯誤判決的危害要小得多。在我國,判決的既判力因再審程序的頻繁發(fā)動而受到致命破壞。由此,本可以通過個案判決來構筑法的權威性和安定性及法律秩序或法共同體,在這樣的再審機制下,卻大失所望。
當然,因維護法律和訴訟程序的權威性和安定性而過分犧牲個案正義,這種制度的合理性和正當性以及能否維護其權威性和安定性,也值得懷疑。因此,法律和訴訟程序的權威性和安定性不應絕對排除個案正義,在嚴格的法定條件下可以排除既判力,比如可以通過嚴格的再審程序對既判事項再次審判。
四、訴訟行為的瑕疵及其處理
當事人和法院必須遵從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程序和要件或者必須依據其所享有的訴訟權利和所承擔的訴訟義務而實施相應的訴訟行為。違背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法定程序和要件而實施的訴訟行為,則為有瑕疵的訴訟行為。違反誠信原則或善良風俗的訴訟行為,也存在著瑕疵。訴訟行為是否存在瑕疵,考察的重點并不是訴訟行為的內容而是其形式或方式是否與訴訟法規(guī)定相符。
在此,筆者從訴訟行為違背強行規(guī)范和任意規(guī)范的角度,扼要探討訴訟行為的瑕疵及其處理問題。
(一)違背強行規(guī)范的訴訟行為的處理
在民事訴訟法規(guī)范中,強行規(guī)范是法院和當事人必須嚴格遵守,不得任意違背或者以合意方法排除或變更其適用。關于、上訴和再審的法定條件,審判組織的組成、回避、專屬管轄、當事人能力、公開審判等規(guī)定屬于強行規(guī)范。強行規(guī)范是為了確保裁判的正確合法和訴訟程序的有序安定,具有公益性。
違背強行規(guī)范的訴訟行為,雖然構成程序上違法,但是訴訟行為并非必然無效,可以通過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救濟方法予以糾正和補救。這是因為基于程序安定性的考慮應盡量減少變更撤
銷訴訟行為,并且有瑕疵的訴訟行為對于當事人未必不利。
對于法院裁判的瑕疵,例如,審判組織的組成違法,沒有傳喚當事人,違背專屬管轄、回避、公開審判等規(guī)定以及把無訴訟能力人誤認為有訴訟能力人等而作出的裁判,原則上只能通過當事人提起上訴或再審取消或變更之。在國外民事訴訟中,如果當事人不提起上訴或再審,違反強行規(guī)范的訴訟行為或訴訟程序就維持原狀;而根據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即使當事人不提起上訴或再審,法院和檢察院也可提起審判監(jiān)督程序予以糾正。對于法院證據調查等行為一旦出現瑕疵,就有可能影響到當事人權利的實現,所以這些行為原則上應予撤銷,不能通過追認使其有效。[1](P363)
一般說,當事人違背強行規(guī)范的行為,如果是取效性訴訟行為,法院應依職權進行調查處理,以不合法將其駁回;如果是與效性訴訟行為,法院應不加以考慮。對于違背強行規(guī)范的訴訟行為,當事人必須另外實施合法訴訟行為以代替之,即必須在有效期間內重新為無瑕疵的訴訟行為而獲得其預期的法律效果。必須注意,當事人有瑕疵的訴訟行為,并非當然無效,可利用追認等方法予以矯正。比如,無行為能力人的訴訟行為,經法定人的追認則溯及行為時有效,其瑕疵因此被治愈;法定人不追認的,該有瑕疵的訴訟行為則無效。在法院確定的補正期間,如果遇有危及無訴訟行為能力人利益的,可允許其在補正期間暫時為訴訟行為。當事人違背強行規(guī)范的行為在訴訟程序也能產生(非預期的)法律效果,比如,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超過上訴期間卻提起上訴,該上訴行為也能引起上訴審程序的發(fā)生,只是法院須以其違背強行規(guī)范為理由,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違背任意規(guī)范的訴訟行為的處理
在不危及程序的安定性和不違背訴訟公正的前提之下,為了便于當事人進行訴訟和保護當事人的利益,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了一些任意規(guī)范,這些任意規(guī)范的公益色彩并不重。當然,任意規(guī)范必須由民事訴訟法明確規(guī)定,當事人才可援用。至于強行規(guī)范和任意規(guī)范的識別,一般是,民事訴訟法容許當事人合意、行使責問權的事項的規(guī)范就是任意規(guī)范,不容許的就是強行規(guī)范;或者說,僅為當事人利益而設的就是任意規(guī)范,非僅為當事人的利益而設的就是強行規(guī)范。當然,區(qū)分強行規(guī)范與任意規(guī)范,還須根據民事訴訟法的立法精神及規(guī)范的具體內容來判斷。
任意規(guī)范有兩種類型,一種是民事訴訟法明文允許當事人就某一事項在一定條件下可以自己的意志作出決定的規(guī)范,例如協(xié)議管轄、申請撤訴等規(guī)定,違反此種規(guī)范的行為一般是由當事人主張是否合法有效。
另一種是有關當事人責問事項的規(guī)范。外國民事訴訟中,當事人責問事項主要包括有關法院的通知、傳喚、送達,訴訟行為的方式、期間,非專屬的管轄,訴訟程序的中止等形式方面的事項。法院或一方當事人違背當事人責問事項的規(guī)范時,當事人或對方當事人享有依法主張該行為無效的權利(責問權)。對于法院或當事人違反責問事項規(guī)范的訴訟行為,當事人主動舍棄或者在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責問權,以后該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項行使責問權(即喪失了責問權),該訴訟行為的瑕疵因此得到了治愈。這是因為對于違反責問事項規(guī)范的訴訟行為,當事人舍棄或者喪失責問權,法院也沒有發(fā)現,法院或當事人基于該訴訟行為而實施了后行的訴訟行為,如果允許當事人行使責問權則將使該后行的訴訟行為歸于徒然,從而不利于訴訟程序的安定和經濟,也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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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新民訴法;民事檢察;法律監(jiān)督
民事訴訟法的修改,進一步加強了民事檢察對民事訴訟活動的監(jiān)督,主要體現在:擴大民事檢察監(jiān)督范圍、增加民事檢察監(jiān)督方式、完善民事檢察監(jiān)督程序、強化民事檢察監(jiān)督手段和充實民事檢察職能。
一、將民事活動整體納入檢察監(jiān)督范圍
新民訴法第14條規(guī)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jiān)督?!比〈恕叭嗣駲z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jiān)督”的規(guī)定,擴大了檢察監(jiān)督的范圍,將執(zhí)行活動與調解活動都納入檢察監(jiān)督的范圍。
(一)增加執(zhí)行監(jiān)督的規(guī)定
新民訴法第235條增加規(guī)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執(zhí)行活動實行法律監(jiān)督”,進一步強調民事檢察對執(zhí)行活動的監(jiān)督權。根據相關統(tǒng)計,民事案件占法院總案件的85%以上,執(zhí)行案件占民事案件達四分之一。[1]法院是執(zhí)行的主體,特別是近年來隨著拆遷的司法化,拆遷的執(zhí)行權集中于法院,因此城市化過程中的矛盾也必然隨之向法院聚集,由于利益牽涉較大,執(zhí)行容易成為司法腐敗的重災區(qū),在實踐中也有監(jiān)督執(zhí)行案牽出法院執(zhí)行局整體腐敗的案例,若缺乏相應的監(jiān)督,不僅容易激化本已尖銳的城市拆遷過程中累積的矛盾,更可能導致司法公信力的崩潰,因此從法律層面加強對于執(zhí)行人員和執(zhí)行活動的監(jiān)督的規(guī)定顯得尤為必要。
但是新民訴法對于執(zhí)行監(jiān)督的規(guī)定只有235條一個條文的規(guī)定,僅明確了執(zhí)行監(jiān)督的法律地位,卻沒有相應的操作程序,在最高檢與最高法出臺相應的司法解釋前,可由地方法院和檢察院共同探索總結實踐經驗,制定相應的規(guī)范性文件,以適應實踐的操作。
(二)增加對調解活動的監(jiān)督
隨著法制的進步,由于法院調解效率高且具有法律效力,必然越來越受到公眾的青睞,但是當事人對于生效的調解書不能提出上訴,即使違背了自愿原則也只能申請再審,而再審系法院內部監(jiān)督,有一定的局限性,因此引入檢察監(jiān)督,將調解書也作為再審檢察建議和抗訴的對象,對于維護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的公信力也有積極的意義。
但是檢察機關對調解書的抗訴或發(fā)出再審檢察建議的條件是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與法院啟動再審的條件有一定的差距,而且實踐中損害自愿原則的調解占絕對多數,這也必然會影響檢察機關對調解活動的監(jiān)督效果。另外,對于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界定范圍也不明確,因此,對于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由進一步的司法解釋予以明確和細化,同時對于檢察機關審查過程中發(fā)現的違背自愿原則的調解書如何處理也應當有具體細化的規(guī)定。
二、賦予檢察機關再審檢察建議權
新民訴法第208條賦予了檢察機關除抗訴以外的新的監(jiān)督方式,即再審檢察建議。再審檢察建議一方面可以有效緩解民事申訴案件的“倒三角”現狀的壓力,使基層民行檢察對民事申訴案件的處理有了更大的發(fā)揮空間,優(yōu)化民行檢察申訴案件的業(yè)務結構,強化基層民行檢察的職能和作用;另一方面,也可有效減輕當事人的訴累。由于抗訴需要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作出,因此同一案件往往要經過兩級民行檢察部門的審查方可提出抗訴,不僅占用了較多的司法資源,也造成抗訴程序繁瑣,抗訴周期長,不利于申訴人利益的保護。而再審檢察建議直接向同級人民法院發(fā)出,無需經過上級檢察機關和上級人民法院的審查,省略了訴訟程序,節(jié)約了訴訟資源,提高民事申訴案件的辦理效率,可以有效彌補抗訴案件不具有時效性的缺點。
結合最高檢和最高法在2011年3月10日聯合下發(fā)的《關于對民事審判活動與行政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jiān)督的若干意見(試行)》(簡稱兩高文件)的規(guī)定,雖然該文件對于再審檢察建議的的提出對象和決定機構、適用條件、以及法院對再審檢察建議的審查期限和法院不接受建議的救濟方式等都已作了明確的規(guī)定,但是筆者認為還是有需要進一步明確的地方:由于再審檢察建議系通過檢委會作出,對于法院不接受再審檢察建議之后是直接提請抗訴還是接受法院意見的相關的審查部門、審查期限以及決定機構都沒有具體規(guī)定,這可能導致再審檢察建議被法院拒絕接受后抗訴周期變得更長,更不具有時效性,反而增加了當事人的訴累,違背了再審檢察建議制度建立的初衷。對此,筆者認為應當進一步完善再審檢察制度的規(guī)定,完善細化法院拒絕接受再審檢察建議的后續(xù)程序規(guī)定,同時由于發(fā)出再審檢察建議的申訴案件已經經過檢察機關檢委會討論通過,應當適當縮短對該案重新提請抗訴的審查期限,以減少申訴人的訴累,增加再審檢察建議案件辦理的時效性。
三、明確了民事檢察的調查核實權
新民訴法第210條規(guī)定:“人民檢察院因履行法律監(jiān)督職責提出檢察建議或者抗訴的需要,可以向當事人或者案外人調查核實有關情況。”該條賦予了民事檢察一定的調查權,對于提高民事申訴案件的辦案質量有著積極的意義。檢察機關在審查民事申訴案件中除了向法院調取有關案卷,若無相應的調查權,僅依據案卷材料所反映的內容,很難全面了解案件的詳情從而做出判斷,影響民事申訴案件辦理的效果。
筆者認為,對于民事檢察的調查核實權,應當結合新民訴法的其他規(guī)定,予以更加全面的理解:新民訴法112、113條增加了對惡意串通進行虛假訴訟的規(guī)制,隨著社會發(fā)展,司法實踐中通過虛假訴訟謀取非法利益的行為越來越多,對其予以規(guī)制的呼聲也越來越高。而法院由于案件積累,對虛假訴訟的調查往往力不從心,因此通過檢察機關來查清虛假訴訟的事實將顯得合理和必要。筆者認為,對于新民訴法210條中規(guī)定的當事人和案外人中的“人”的理解,應包括法人和其他組織,如在調查虛假訴訟的過程中難免遇到對涉案人的銀行賬戶資金流轉的調查等。同時,應當賦予檢察機關調查權一定的強制性,如對于檢察機關需要的證據,對方應當提供。這需要法律或司法解釋的進一步明確規(guī)定。
四、規(guī)范了當事人向檢察機關申訴的范圍
新民訴法第209條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抗訴:(一)人民法院駁回再審申請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對再審申請作出裁定的;(三)再審判決、裁定有明顯錯誤的?!痹摋l的規(guī)定將民事檢察監(jiān)督和法院內部的再審監(jiān)督進行了有效的銜接,也避免了多頭審查導致的司法資源的浪費。該條款為民事檢察監(jiān)督設置了前置程序,即當事人在申請民事檢察監(jiān)督之前,應當先向法院申請再審,在對法院再審申請不服以及法院對審查再審申請不作為和認為再審判決裁定有錯誤的才能向檢察機關申訴,避免了當事人既向檢察機關申訴又同時申請再審的現象。同時,由于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有期間的限制,因此,新民訴法第209條的意義也在于將當事人申請法院再審的期間限制與檢察監(jiān)督相銜接,改變了以往當事人向檢察機關申訴不受判決裁定生效時間的限制的弊端,可以有效改善我國當前司法實踐中被廣為詬病的“終審不終”的弊端,促進法制的統(tǒng)一。
對于新民訴法中當事人申訴條件的修改,筆者認為應當適時修改民事行政申訴案件辦理制度中關于受理當事人申訴的民事案件的條件的規(guī)定,以適應新民訴法的實施。同時應當注意到,該前置程序只是針對申訴人申訴的案件,不影響檢察機關對自行發(fā)現的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違法而進行的法律監(jiān)督。
五、增加公益訴訟制度
新民訴法第55條規(guī)定:“對污染環(huán)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guī)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泵鞔_規(guī)定了法律規(guī)定的機關在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時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填補了檢察機關在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時單獨提起民事訴訟的法律空白。
檢察機關作為憲法規(guī)定的法律監(jiān)督機關,是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代表,但是在民訴法修改以前,檢察機關作為訴訟的原告僅在《刑事訴訟法》第99條中規(guī)定,即檢察機關在國家、集體財產遭受損失時有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限制條件較為嚴苛,且檢察機關公訴部門業(yè)務重心在于對案件的審查,對侵害國家和集體財產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于程序及利益歸屬等的問題,往往不加重視,若將該業(yè)務由民行部門承辦,又會帶來業(yè)務部門之間溝通及協(xié)調上的問題,往往出現民事部分無法在刑事訴訟中解決的問題,而檢察機關卻不能就此再單獨提起民事訴訟,從而限制了檢察機關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作用的發(fā)揮。而新民訴法的修改賦予檢察機關作為一個合格的民事主體單獨提起民事訴訟,與刑訴法中關于檢察機關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規(guī)定相得益彰,大大完善了對國家集體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保護的法律機制。
但是由于新民訴法的規(guī)定較為原則,對于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仍然有需要完善的地方:首先,新民訴法的55條規(guī)定提起公益訴訟的主體是“法律規(guī)定的機關”,而目前為止并沒有相關的法律規(guī)定檢察機關為提起公益訴訟的合格主體,因此,民事檢察若要真正發(fā)揮作用,仍然需要相關的法律的明確授權。其次,新民訴法55條中僅規(guī)定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才可以提起公益訴訟,而對于國家利益以及集體利益等,卻沒有規(guī)定,這也將導致與刑訴法的99條在銜接上可能存在一些問題,如檢察機關因國家、集體利益受損害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因某些程序或其他問題而不能在刑事訴訟中解決,而檢察機關能否單獨再提起民事訴訟的問題。由于社會的發(fā)展,刑訴法中關于檢察機關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規(guī)定與新民訴法的規(guī)定在立法時間上有一定的差距,導致在立法價值取向上可能有不同的側重,因此,法律應當對此予以進一步明確規(guī)定,以使法律之間能夠有效銜接,保證法律制度的統(tǒng)一性。另外,在實踐中必然會遇到對“社會公共利益”的界定問題,對于社會公共利益的具體內涵,需要相關法律或司法解釋的進一步明確。
六、結語
新民事訴訟法即將實施,檢察機關應當以更加積極的心態(tài),迎接新民訴法修改給民事檢察業(yè)務工作帶來的挑戰(zhàn)和機遇,抓緊完善關于新民訴法實施的配套制度,以保證更好地貫徹新民訴法的立法精神。
關鍵詞 公益訴訟 公共利益 受案范圍
公益訴訟制度的建立有助于彌補現有訴訟制度的缺陷, 目前我國的公益訴訟制度才剛剛得以確立,將經歷一個長期的適應和實施階段。
一、民事公益訴訟受案范圍理論含義
科學的界定受案范圍是一項訴訟制度充分發(fā)揮作用的根本,因此建立公益訴訟制度首先要界定公益訴訟的受案范圍。民事公益訴訟概念本身包含兩個基本元素即民事訴訟和公益訴訟,通過對這兩個基本概念的闡述,進而界定民事公益訴訟。民事訴訟受案范圍是法院依法受理、審判,解決民事糾紛的權限,重在劃分與其他政府機關和社會團體間解決民事糾紛的職權范圍,主要涉及民事主體間的財產和人身關系糾紛。公益訴訟是指任何公民和組織依據法律的授權,對違反法律、侵害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為提訟,由法院依法處理違法行為的司法活動。因此,民事公益訴訟受案范圍應當滿足既是民事主體間人身財產糾紛,同時又屬于侵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違法行為。公共利益必然是公民特定私有利益的集合,民事公益訴訟強調的是民事法律關系范圍內的訴訟,區(qū)別于行政、刑事公益訴訟。
二、評析新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guī)定:“對污染環(huán)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guī)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本條文采用的是概括和列舉相結合的方式界定公益訴訟受案范圍。
(一)分析法條所列舉的兩類行為的性質
此兩類得以明確主要是由于該類糾紛比較普遍,引起社會廣泛關注。近年來,我國惡性環(huán)境污染事故時有發(fā)生,對生態(tài)環(huán)境造成了極大的破壞,一定程度上制約了中國經濟的健康發(fā)展,如2011年中海油與康菲的渤海灣“蓬萊19-3油田”連續(xù)發(fā)生兩起溢油事故,直接造成不特定的多數人的人身、財產損害。消費者權益指消費者在接受服務或商品時依法享有的權益,其遭受侵害主要表現為出售假冒偽劣產品、提供劣質服務等,如三鹿奶粉事件,受影響人數眾多, 潛在受影響的人數難以估算。
這兩類案件都具公害性質,即造成的損害是針對不確定范圍的人們,都是以存在損害為基礎,但顯然不能囊括目前損害公共利益的行為,雖然本次立法在其后加了“等”字,但比較抽象,使得司法實踐與立法理論不和諧,立法無法得以保障。
(二)社會公共利益如何界定
《牛津高級英漢雙解詞典》中將公共利益解釋為“公眾的、與公眾有關的或為公眾的、公用的利益”。公共利益內容的不確定性使得司法實踐中訴訟案件限制在環(huán)境權益和消費者權益兩類,救濟范圍過于狹窄。
社會公共利益是以不特定多數人為享有主體,且與私益不可分離,體現在個體利益與公共利益相包容,如楊艷輝訴南方航空公司案、民惠公司客運合同糾紛案及趙紹華訴廣深珠高速公司服務不合格案,但排除民事主體可以自主處分的人身財產權利范圍,即只涉及私益的內容。社會公共利益的核心就是滿足公民基本的生產、生活需求,內容非常廣泛,主要包括良好的自然環(huán)境和教育環(huán)境、對公共設施的無償利用、食品的安全、社會的穩(wěn)定、公平的交易市場、對國家通過經營獲得的物質財富的間接利用等。結合我國社會實踐具體分析以下幾類案件,進而論證其屬于社會公共利益范疇而應納入民事公益訴訟受案范圍。
1、導致國有資產流失行為。國有資產的性質是全民所有,國家以維護全體人民利益為出發(fā)點對國有資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據國有資產管理局的統(tǒng)計,目前平均每天都有近億元的國有資產因出資者、管理者、經營者主觀故意或過失而流失,許多國有資產流失案件令人觸目驚心,廣大公民的公共利益也因此大打折扣,故應當啟動公益訴訟程序以免國有資產受到損害,保護社會公共利益。
2、行政壟斷、不正當競爭行為。市場競爭愈發(fā)激烈,行政壟斷侵犯公共利益的現象也隨之屢禁不止,主要表現在公用事業(yè)領域的壟斷,如供水電、電信、交通管理、重要資源等部門,利用其壟斷地位強制搭售產品等;區(qū)域化壟斷同樣存在,如河南某縣政府為保護本地化肥生產而制定的規(guī)定;不正當競爭主要表現于政府采購中,《政府采購法》沒有明確采購行為的監(jiān)督主體,同時信息透明度不足,導致無法遏制采購中的不正當競爭行為,財政性資金被濫用,公眾利益遭受侵害,應將其納入到民事公益訴訟受案范圍。
3、金融市場中侵害公民合法權益的行為。近年來我國的股民數量逐年遞增,但證券市場不夠規(guī)范,欺詐行為時有發(fā)生,股民大都分散在各地同時在證券市場上沒有資金、技術、信息等優(yōu)勢,客觀上很難提起共同訴訟;另外,2003年《商業(yè)銀行服務價格管理辦法》中列出的收費項目多達3000種,銀行等金融機構的不合理收費行為,致使眾多公民的權益已無法通過現有法律制度得以救濟。為保障我國金融市場的健康發(fā)展,民事公益訴訟制度將在此領域內起到至關重要的作用。
4、社會保險案件。我國參保人數越來越多,社保功能日益增強,但保險主體的違法行為卻嚴重沖擊了社會公共利益,主要特征為:違法后果的廣域性和連鎖性;損害對象的廣泛性和不特定性;利害關系沖突的公益性和集團性。社保經辦機構挪用、貪污、擠占保險基金的行為削弱了基金的支付能力,不僅關系到公眾的切身利益,而且會影響社會保險制度的正常運行,政府信譽度降低,引發(fā)連鎖性的社會與經濟后果。基于社會保險糾紛日漸凸現的公益化傾向,適用公益訴訟制度更有利于實現我國經濟與社會良性運行和協(xié)調發(fā)展的目標。
上述行為是我國目前較為突出的侵害公共利益的行為,但還有一些其他行為,比如特價機票不得退改簽、因專業(yè)取消被迫退學、火車站廁所收費違法等,由此可知我國法律對民事公益訴訟的受案范圍界定確實狹窄,還需不斷探索與完善。
三、借鑒國外經驗,對我國公益訴訟制度提出立法建議
(一)國外公益訴訟概況
美國是現代公益訴訟制度的創(chuàng)始國,其受案范圍包括1863年《反欺騙政府法》規(guī)定欺騙政府錢財的行為;1890年《謝爾曼反托拉斯法案》禁止企業(yè)間聯合競爭和壟斷、企業(yè)兼并行為;1914年《克萊頓法》禁止價格歧視行為、濫用經濟優(yōu)勢等破壞競爭秩序的行為等。美國法院又從1940年的桑德斯兄弟廣播站案和1943年的紐約州工業(yè)聯合會訴伊克斯案等判例中發(fā)展出“私人檢察官”制度。1960年后美國又通過頒布多部環(huán)境保護法將環(huán)境污染問題納入公益訴訟的范圍。德國公益訴訟的受訴范圍也相當寬泛,包括侵害憲法規(guī)定的基本權利案件、環(huán)境污染、禁治產、申請婚姻無效等案件。英國的“檢舉人訴訟”主要是阻止公共性不正當行為,如提出審查地方行政的合法性、要求減少公害以及議會對領取養(yǎng)老金的人免收車費、禁止電視公司放映被認為有違社會大眾情感的節(jié)目等。
(二)國外公益訴訟制度的經驗
通過比較研究,分析國外公益訴訟制度的共同性,總結經驗加以借鑒。首先,訴訟目的公益性,通過個案來實現對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其次,國外民事公益訴訟的受案范圍是在實踐中不斷拓寬的,逐步將更多類型的案件納入其中,由最初的不正當競爭、壟斷等與公民生活關系較為疏遠的案件,擴展到現在的涉及消費權益保護、公民人身權利等與公民生活密切相關的案件。再次,在公益訴訟制度比較完善的國家,其受案范圍主要規(guī)定在實體法中。我國是大陸法系在借鑒時還應考慮本國的發(fā)展現狀、法律環(huán)境等因素。
(三)具體的立法建議
新民事訴訟法作為歷史性開端,首次確立了公益訴訟制度,值得欣慰和肯定。制度構建初期必然存在一些問題,但為維護法律的穩(wěn)定性和權威性不宜直接對民事訴訟法五十五條進行補充修改。筆者認為借鑒國外公益訴訟制度法治模式,將以上所分析的國有資產保護、行政壟斷、不正當競爭、金融市場侵權、社會保險等幾類行為所涉及的具體法律法規(guī)有針對性地作出司法解釋,說明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之規(guī)定,從而將其納入到民事公益訴訟受案范圍,彌補新民事訴訟法概括性規(guī)定的不足。如此能夠保證公共利益包含符合社會現實需要的具體權益,從而減少公共利益的不確定性,使公共利益受損的案件更具有可操作性和實行性,適應發(fā)展中的社會公共利益需求,而且未有損司法機關的權威。
貴州民族大學科研基金資助項目
注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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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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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概念
民事訴訟調解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的一項重要的基本原則。做好民事訴訟調解工作,對于及時化解矛盾,促進社會交易的正常流轉,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在我國,民事調解制度分為訴訟調解和訴訟外的調解。《民事訴訟法》第九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二、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價值地位及其發(fā)展方向
調解制度作為解決糾紛的一種機制,是中國固有的傳統(tǒng),更是被視為法院行使審判權的一種方式,在民事訴訟制度中占有重要位置。
自以來,我國進行了一系列的體制改革,在政治上,從高度集權型走向民主化,在經濟上,從計劃型走向市場經濟化,隨著社會價值的多元化、社會結構的分散化和社會關系的契約化,不僅有限的司法資源已不堪日益膨脹的糾紛所帶來的重負,更由于當事人主體意識的覺醒,使現行調解制度已無法面對社會對于糾紛解決的公正和效率的要求,這必然要求調整和重構我國法院的調解制度
.
在民事訴訟制度的改革過程中,針對以前調解制度中存在的問題,整清思路,沿著方向進行改革,有些學者提出了“智者見智”,“仁者見仁”的理論,更有甚者提出取消法院調解制度。但是,從國外的民事司法改革的情況來看,當今世界各國紛紛擴張調解機制,謀求糾紛解決的多元化,積極促進和解,這已成為不少國家進行司法體制改革的重要目標,蘇力先生指出“中國的法治之路必須注重利用中國的本土資源,注重中國法律文化的傳統(tǒng)和實際”
.因此,我國在尋找現代法律制度時不應放棄自己的遺產,不應當拋棄調解制度,而應當對傳統(tǒng)調解制度進行創(chuàng)造性的改革,充分發(fā)揮調解制度的自由和效率的價值地位。而在重構調解制度的同時,我們首先了解一下我國調解制度的歷史沿革,研究調解制度形成的文化背景和經濟基礎,并分析現行調解制度的弊端,借鑒國外的相關制度,剔除制度之糟粕,吸收西方現代法律文明之精華,不斷完善這國民事訴訟的調解制度。
三、目前我國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缺陷
民事訴訟調解在本質上是一種以合意為核心要素的解決糾紛的方式,這種合意是私法上意思自治原則在糾紛解決領域的延伸,與審判相比,貫徹的是一種當事人主義。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調解制度長期以來在維護社會安定和維持良好的社會秩序方面發(fā)揮了重要的作用,但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發(fā)展,法制建設的不斷完善,人民群眾法律意識的提高,現行民事訴訟調解制度開始日益顯現其諸多弊端,嚴重制約了我國法制現代化的進程。其中,作為指導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根本,調解立法原則與調解制度在實施中存在的沖突是其弊端的根源。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人民法院調解必須遵循合法、自愿、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原則。這三項基本指導原則與民事訴訟調解在司法實踐中不斷產生沖突。
1、在實踐中合法原則與民事訴訟調解之間的沖突
合法是民事訴訟調解有效的前提條件,它既包括程序性合法也包括實體性合法。所謂的程序性合法,是指在調解的過程中應當符合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要求;實體性合法是指在調解協(xié)議的內容上必須符合實體法的規(guī)定。我國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法院調解貫穿于審判程序的全過程,也就是說,可以在審判程序的任何一個階段進行。但這同時也就意味著調解并沒有獨立的程序,因此,民事訴訟調解具有非程序化的傾向,這給法官提供了過大的任意空間,產生了如下一些問題:法官過分依賴調解結案,導致案件反復調解、久調不決、訴訟效率低下;法官的雙重身份,使其具有潛在的強制力,容易造成人情案、關系案,甚至可能侵犯當事人權利;調解的生效以當事人最后簽收調解書為要件,因此只要在簽收調解書前一方當事人反悔,調解協(xié)議就歸于失效。而調解在本質上是屬于一種契約,既然達成調解協(xié)議,契約生效,就沒有理由反悔,否則就構成違約。所以,這種做法也與我國民法通則及合同法的規(guī)定所沖突。
另一方面,實體上的合法,更是與民事訴訟調解具有的合意解決糾紛的性質不相適應。因為“民事訴訟調解所解決的合理性,并非來源于用法律而形成的解決方案,而是來源于當事人雙方對調解方案的認同”。如果在法院調解過程中同判決一樣堅持同樣的實體合法標準。那么有可能會在相當多的場合上,恐怕當事人之間是無法達成協(xié)議的。合意的形成過程,是雙方當事人在自愿對自己實體權利處分的基礎上而通過協(xié)商達成的,屬于私法行為。只要是不為法律所禁止,即為合法。
2、在司法實踐中自愿原則與民事訴訟調解之間的異化
我國民事訴訟將自愿原則處于調解原則的核心位置,它是法院調解制度能否健康發(fā)展,能否真正有效發(fā)揮作用的前提條件。自愿原則在實踐中體現為程序上的自愿和實體上的自愿兩層含義。在程序上,首先,這種自愿原則體現為當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以調解來解決糾紛或者主動向人民法院申請用調解的方式解決糾紛。然而,在我國的民事訴訟調解過程中,法官擔任著調解人和裁決者的雙重角色,且目前,一些法院仍存在著追求結案率的現象,對錯案追究責任等因素,這樣,法官為了追求結案率和避免追究錯案的責任等多方面的考慮,便會選擇結案快、風險小、可規(guī)避法律問題又省時省力的調解訴訟模式。而當事人即使不愿進行調解,一般最終還是會接受,畢竟,現在的調解者就是將來的裁判者,若不選擇調解,可能會得到比調解更不利的判決結果。其次,在自愿原則的支配下,當事人可在任意訴訟階段提出要求調解,一旦進入調解程序,勢必將中斷原來的訴訟活動,這樣便容易產生調解的任意啟動,導致案件的訴訟程序缺乏連貫性,給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帶來負面的影響。在實體上,這種自愿原則應該體現為當事人雙方在人民法院調解達成的協(xié)議必須是互諒互讓、自愿協(xié)商的結果。但是在司法實踐中,法官基于自身利益的考慮經常會利用其特殊的身份和地位向當事人施壓,促使調解成功。這樣就容易產生強制合意,在這種因素下達成的協(xié)議雖然也是當事人同意的,但也并非在意思表示真實的情況下來體現自愿原則。
3、在實踐中查清事實、分清是非原則與民事訴訟調解的沖突
民事訴訟調解是建立在當事人雙方合意基礎上的較為靈活的解決糾紛的方式,并非一定要查清事實,分清是非。只要當事人之間的合意既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guī)定,又不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權益,應允許該調解協(xié)議內容有效。而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原則卻明顯帶有濃厚的職權主義色彩,并且過于絕對,這與法院判決沒多大的差別,若強調事實清楚而進行嚴格調查,則既耗時又耗資、犧牲了程序利益,這樣,就忽視了民事訴訟調解本身具有的省時、省力、節(jié)省司法資源、靈活、高效的特點。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相對于判決本身所具有的優(yōu)勢也就得不到充分、有效的實現。
4、訴訟調解制度在審判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人民法院主持的訴訟調解制度在我國的民事訴訟制度中一直處于重要地位。一方面,審判實務中大量的民商事糾紛通過調解結案。另一方面,訴訟調解在相當長的時間內曾受到立法者和學術界的高度重視。但是,隨著我國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的不斷發(fā)展,現行的訴訟調解制度在理論上存在以下缺陷:
(1)訴訟調解軟化了程序的嚴格性,會造成審判人員行為失范和審判活動無序。
(2)訴訟調解軟化了實體法的約束,導致調解結果的隱性違法和案件處理結果的不統(tǒng)一。
(3)訴訟調解本身隱含著強制,與現代權利觀念存在一定沖突?!皺嗬辽稀?、“合法權利不容侵犯”的觀念極受現代人們推崇。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是民事訴訟法確定的基本原則,也是民事審判的主要任務。但從審判實踐中看,調解的成功往往是以權利人被迫放棄部分權利甚至大部分權利為代價的。
(4)當事人有權反悔調解協(xié)議與民法通則以及合同法有沖突。
在司法實踐中訴訟調解制度也存在以下問題:
(1)片面理解審判方式改革就是庭審模式的改革,注重坐堂審判,忽視深入基層調查研究。注重把矛盾化解在法庭上,忽略了把矛盾化解在最基層。法官除了應做好與案件直接相關的調查取證、核實證據外,鄉(xiāng)土社情、民風習俗也應了解,更要掌握當事人的思想情緒,采取果斷措施甚至動員一切力量去化解矛盾。防止矛盾激化和維護當事人在訴訟中的穩(wěn)定,是基層法院審理民間糾紛案件的首要任務,也是最令基層法院法官們擔心和頭痛的事。一旦在訴訟階段中出現命案或引發(fā)沖突,就難向社會民眾交代。坐堂審判如何提高法官駕馭庭審的能力,當然是審判方式改革的重點,但善于調處民間矛盾糾紛也是基層法官的必備基本功,而后者恰恰是法官綜合素質的表現?;鶎臃ㄔ?、人民法庭面對的當事人,大多缺乏法律常識,許多人沒有聘請律師,如不做細心的疏導調解工作,盡管判得很公正,受不利判決影響的當事人也總怪法官亂判,心理上難以承受而與法官對立和纏訟。
(2)片面強調直接開庭,該做當事人工作的不去做。有的法院把直接開庭率作為考核法官審判方式改革的一個指標,并規(guī)定調解只能在開庭審理中進行;有的法院規(guī)定法官開庭前不準與當事人及其人見面;也有的法院規(guī)定由立案庭將所有案件一律排期開庭,并規(guī)定在開庭前三天才能將案卷移送審判法官。這些新舉措的目的是防止審判法官偏聽一方、先入為主及不廉潔、辦人情案等,本無可厚非,但這些禁令的負面影響是阻止了法官的調查研究,削弱了調解功能的發(fā)揮。
(3)片面追求當庭宣判率和當庭結案率,庭審調解流于形式。審判方式改革所追求的是公正與效率,就辦案效率而言,只要不超過法定審限就應當認為是高效的。有些地方把當庭宣判率、當庭結案率作為考核審判方式改革的指標,層層下達到對辦案法官的獎懲上,引起了攀比和作假;有的法院內部規(guī)定了比法律規(guī)定更嚴的審限,這些做法無形中又把訴訟調解鎖定在開庭審理中。
四、完善我國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措施
改革我國的法院調解制度勢在必行。在現行的民事訴訟程序規(guī)定下,結合法院民事審判方式改革、法院內部機構的重新調整和職能的重新劃分,特別是大立案制度科學建立和有效運轉之后,將法院調解獨立出審判庭之外,在立案庭設專門調解機構,由其專行調解。其運轉程序是:法院立案以后,可以征求當事人意見是否同意調解,當事人同意調解的,案件交由調解機構在規(guī)定的期間內調解。在規(guī)定期間內調解不成的,案件轉審判庭審理判決,審判庭不再主持調解。如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除原告撤訴的外,當事人可以申請“合意判決”。此方案一方面隔離了審判人員與調解人員身份上與對案件處理意見上的溝通與聯系;另一方面,減輕了審判庭的案件壓力,避免案件久調不決,也使審判庭名符其實。當事人一旦達成調解協(xié)議,即對雙方有法律約束力,不容反悔。調解書送達適用判決書送達的有關規(guī)定。如有無效或可撤銷的情形,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在規(guī)定的期間內提出確認無效或撤銷之訴。
(一)把民事訴訟調解制度改革納入民事審判制度改革的整體框架中
首先,作為人民法院處理民事案件的兩種方式,調解與判決均是我國民事審判制度的組成部分,民事審判制度應是一個有著合理的內在結構、和諧統(tǒng)一的制度體系。經過改革與完善,調解制度同經過庭審做出判決的制度不應有任何相互抵觸的地方。其次,在我國運行了幾十年的民事訴訟調解制度,受制于訴訟結構,調解中法院與當事人的關系,反映的是計劃經濟體制下國家與經濟主體的關系,國家干預色彩濃厚;而在當前市場經濟體制下,社會結構、社會關系都發(fā)生了深刻變化,而由于我國采取職權主義的訴訟模式,因而訴權與審判權兩者關系是不協(xié)調的,表現為審判權過于擴張,而訴權不充分并且缺乏保障。具體到調解領域,如果審判權凌駕于訴權之上,勢必損害當事人在自愿基礎上形成合意。因此,有必要從調整訴權與審判權的關系入手,擺正當事人與法院在合意解決爭議過程中的位置。必須要改變當前法院在調解中的主導地位,法院只是為當事人間達成協(xié)議提供條件和保障,決定權在于當事人,法院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調解。
(二)根據合意解決糾紛機制的特點及規(guī)律確定調解原則
我國現行的法院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確立的三項原則中正如前文所論述的,唯有自愿原則是適當的,而事實清楚、分清是非原則與合法原則的規(guī)定是不恰當的,其根本原因是其未反映合意解決糾紛的本質特征及客觀要求,相反卻與這種訴訟機制不相協(xié)調甚至矛盾。
確立調解原則,關鍵在于抓住調解的合意本質,體現出公正與效率,使自愿原則真正落到實處。當事人間達成的合意,法官不得以所謂協(xié)議內容不合法為由,拒絕認可雙方經自愿協(xié)商達成的協(xié)議,改變過去法官過于寬泛的自由裁量權。至于諸如欺騙、脅迫等情況下達成的協(xié)議不得生效,法律也應明確做出規(guī)定,以增強法院判斷標準的客觀性,避免主觀臆斷。
(三)建立法院調解制度的完備體系
期限。在一個案件中只規(guī)定一個調解階段。在此期間內調解達成合意的,調解結案;調解不成的,轉入下一程序,移交審判庭及時判決。
調解的啟動。要賦予當事人以程序選擇權。對于一審普通程序而言,進入訴訟程序后,選擇合意解決糾紛還是審判,由雙方當事人自由決定,并以向人民法院遞交書面的申請為條件。法院及法官只作為一個公正、中立的第三方,可以提出建議,可以為雙方調解創(chuàng)造條件。但是否達成協(xié)議,應完全由當事人自主決定。一旦當事人不愿以此種方式解決糾紛,即轉入審判程序。
調解模式。應采取當事人主義的模式,完全保障當事人雙方享有平等的訴訟地位。在調解過程中,調解法官處于中立、公正和消極地位,法官僅可擁有以下職權:提供機會,提出建議,提供必要援助。在當事人達成協(xié)議后,予以筆錄承認其效力,該協(xié)議一經法院法定程序認可即產生與判決相同的效力。
生效的認定。雙方簽字,形成筆錄即生效,與判決有同等效力。改變過去必須要最后一方簽收調解書才為生效的做法。
調解的受案范圍。對于涉及婚姻家庭關系的民事糾紛,如婚姻、撫養(yǎng)、贍養(yǎng)、收養(yǎng)、監(jiān)護等,即使當事人雙方不要求調解,法院也應主動進行調解;而對于涉及社會公益的民事沖突,如人事訴訟、公害等訴訟則不適用調解。
關鍵詞:第三人;民事訴訟;請求權
中圖分類號:G712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4-9324(2013)22-0140-02
《民事訴訟法》中的第三人是指在民事訴訟中,對他人之間爭議的訴訟標的有獨立的訴訟請求,或者雖無獨立的請求,但案件的處理結果與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因而參加到訴訟中的人。第三人分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和雖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的處理結果與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第三人。
第三人的含意從其定義中很明確,可在實際的民事訴訟主體結構中,第三人的爭論卻最多。尤其是無獨立請求的第三人在訴訟中的地位、權力和義務。因此,正確地認識民事訴訟中的第三人,對司法裁判的公正統(tǒng)一起著積極的意義?!睹袷略V訟法》第五十六條規(guī)定: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訟;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的請求權,但案件的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參加民事訴訟。所以對于第三人有以下特征:首先,訴訟第三人不同于在訴訟過程中的共同訴訟人、證人和鑒定人,并且,訴訟第三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和應履行的義務也不與共同訴訟人相同。原因是在訴訟過程中第三人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訴的裁判結果會直接影響第三人的權益。其次,第三人參加訴訟,是以本訴已經開始為前提的,如果沒有本訴,也就無所謂第三人,并且第三人參加訴訟時,本訴尚未作出裁判,即本訴正處于審理階段。如果本訴已經結束,也就不存在第三人。再有,第三人參加訴訟的目的在于維護其自身的合法權益,有可能當第三人參加訴訟后,本訴的原、被告都成為被告,也有可能是第三人對本訴中的原、被告雙方,其會支持一方。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的規(guī)定:訴訟第三人可分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張某生前和二兒子張二生活在一起,生活起居全由張二一人負責,張某去世后,大兒子張一與張二對一門面房的歸屬問題發(fā)生了爭議,因此,張一向法院就門面房的所有權對張二提訟,在法院審理的過程中,二人的繼母劉某認為該房的所有權是屬于自己的,她主張:自己和張某一起生活了十年,并且張某生前也口頭說過此門面房留給自己,所以這門面房既不屬于張一,也不是屬于張二,因而其以原告將其二子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決此房歸自己所有,并要求張一、張二兩人贍養(yǎng)自己。在此案件中,劉某就是典型的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在本訴和其參加之訴中,本訴中的原告和被告卻成為參加之訴的共同被告,即都成為第三人的被告。由此可見,當本訴中雙方當事人所爭議訴訟標的審理結果影響到第三人的權益時(第三人要對本訴爭議的標的有實體權利),這時第三人就可以參加到訴訟中來主張自己的實體權利,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排除原告和被告對其的實體權利的爭議,保護他的訴訟請求。在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提訟的,法院對本訴和對參加本訴的審理可以簡化訴訟程序,合并審理,當然,也可以分別審理,但不管是合并審理還是分別審理,兩訴訟的處理結果,不應相互矛盾。同時,在兩個訴訟中不管哪個訴訟的當事人撤訴或者達成和解,都不影響另一訴訟正常進行。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雖然也是在本訴發(fā)生后參加的,但由于其對本訴中當事人存在爭議的標的物無權主張自己的實體權利,所以其在訴訟中的地位、權益、義務與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有所不同。
王某與柴某合伙經營一酒店,期間王某由于其他事由不能繼續(xù)經營,則委托柴某先自行管理酒店。但在柴某經營期間,由于柴某管理不善造成虧損。為了避免虧損嚴重,在聯系王某未果的情況下,他獨自將酒店轉租給李某。半年后,王某知道了這種情況,很是生氣,于是將柴某告上法庭,主張其對酒店的所有權、管理權及經營權。而李某也以第三人的身份參加到王、柴的訴訟中來,主張該酒店的經營權應歸柴某所有,因為其已經和柴某簽訂了兩年期的租用合同。在這個案例中,毫無疑問李某屬于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他之所以參加到訴訟中來,目的是為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因為如果柴某敗訴,他和柴某的租用合同就會失效,他的切身利益也就會受到損害,所以他在訴訟中站在柴某的立場。但由于他在訴訟中對王、柴之間所爭議的訴訟標的沒有實體權利,因此他是沒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在訴訟中雖然無獨立請求權,但其在訴訟程序中也享有一定的訴訟權利并承擔一定的訴訟義務,如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在訴訟的審理過程中有權提出有利于自己或自己所支持的一方當事人的證據,也可以在訴訟中進行利于自己的辯論;當本訴的審理結束,判決結果對自己不利時,其還有權提起上訴。但是由于他在訴訟中沒有實體權利,即對本訴原、被告之間爭議的訴訟標的沒有獨立的請求權,因此他在訴訟程序中也就沒有撤消、放棄、變更訴訟請求,不能進行和解,也不能申請執(zhí)行,更無權對案件的管轄權提出異議,等等。
在有第三人參加的訴訟中,雖然第三人都是在本訴正在進行時參加的,可兩種第三人參加訴訟的方式卻不同。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到訴訟中來,一般是自愿的、主動的。原因是本訴中法院對當事人爭議的訴訟標的判決結果不管如何,即不管本訴中雙方當事人誰勝訴,都會使他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為使自己的合法權益避免受到侵害、防止各種判決結果的發(fā)生,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用參與訴訟的手段,將本訴中的雙方當事人作為共同被告而提訟,實現自己的實體權利。而沒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一般是法院追加的,即由法院通知其參加訴訟。當然,在本訴的審理結果和自己有利害關系時,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也可以申請參加到訴訟中來。
總之,對于民事訴訟中的第三人,不管有獨立請求權還是無獨立請求權,也不管其是主動參加到訴訟中來,還是自己申請,或是由法院通知而參加訴訟的,我們都應正確分析其法律地位、明確其所享有的權利和應履行的義務。只有這樣,才能保證司法的公平、公正,才能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才能為和諧社會營造一片晴朗的藍天。
參考文獻:
本文結合人民法院在速裁運行實踐以及所具備的實際運作環(huán)境資源,針對目前速裁工作存在的社會地位、運作環(huán)境、公眾認知程度及目前改革深度等問題進行分析,從法律上的認可、制度上的匹配、調解大機制的運作、特殊案件的專門化、訴訟費用減收平衡、速裁特有規(guī)則及快速執(zhí)行的配套等方面作了些創(chuàng)新式設想性,以期將有限的司法資源用更加有效地運用到司法裁判中,進一步體現其特有的司法訴訟價值。
【關鍵詞】速裁制度改革設想協(xié)調發(fā)展
引言
效率之所以被提到與公正相等的高度,是因為司法資源是有限的,而現代社會,社會事務的復雜、人們權利意識的覺醒,因此,要將有限的司法資源更加有效地運用到司法裁判中。作為“速裁程序”這一主題,有其特有的司法訴訟價值。速裁工作雖有章可循,但畢竟是一項具有探索性的工作,大部分法院依據法律及最高院有關規(guī)定,制定了相應的簡易案件速裁規(guī)則,對立案庭前調解的受案范圍、啟動條件、調解原則、審理期限、文書簽發(fā)以及調解不成的案件與審判庭的交接等作出明確規(guī)定。筆者在南康法院自成立速裁組以來,一直從事簡易民商事案件速裁工作,針對速裁改革中存在的新情況、新問題,結合親身實踐,筆者也展開了不少深刻思考,并形成了以下自己的在速裁方面見解和觀點,以期拋磚引玉,對速裁機制改革這一領域的研究或進行決策提供一些有益的參考。
一、速裁機制改革當前面臨的問題
(一)速裁制度定位的問題
速裁機制是我國司法制度領域的比簡易程序更簡易的制度,不可避免的要在摸索中不斷發(fā)現問題,不斷解決問題。人民法院推行民商事案件速裁機制之初,我們對速裁的認識和制度考慮非常有限,具體說來就是希望通過速裁改革,將現有的司法審判資源分配再優(yōu)化、使用更合理,從而進一步提高審判效率、降低訴訟成本,有效緩解近年來案多人少的突出矛盾。比如南康法院2006年,速裁組共受理各類民商事案件143件,結案143件,其中調解結案125件,經調解撤訴15件,調撤率達97.9%,平均審理時間僅3天,近七成案件已及時履行。從運行速裁改革成果看,在一定程度上成為體現該院特色亮點工作。然而要進一步挖掘速裁的生命力,更充分的發(fā)揮其服務司法審判的有效職能,我們決不能僅僅著眼于、并滿足于眼前利益,而是應該冷靜思考一下這個制度本質是什么,它的發(fā)展目標究竟該如何定位,從而更好的指導我們的司法實踐。
(二)社會對速裁機制認知問題
當前人民法院速裁機制面臨的制約因素之一便是當事人對速裁制度的認識還不夠全面,多數人認為速裁程序的運用不利于對其個人權益的充分保護,或會對其民事訴訟權利有所減損,加之適用速裁機制審理的案件受理標準與非速裁案件并無差異,部分當事人對速裁機制存在嚴重排斥心理,對速裁機制簡便的審理方式、較短的審理期限流露出不信任心理,擔心案件是否得到了慎重處理;而不少被告因無法在速裁機制中明顯受益,也經常要求15天答辯期滿、嚴格適用民事訴訟證據規(guī)則,以及不恰當地提出管轄異議等,以達到排斥速裁之目的。由此可見,未能體現出速裁機制與普通程序相對應的特殊性,明顯限制了速裁機制的順暢運行,成為法院速裁機制當前進一步深入發(fā)展的突出問題。
(三)速裁制度改革處于淺界面
在速裁實踐中,法院速裁改革及速裁法官目光多集中在對庭審程序的適度簡化,對法律文書的簡化,對傳喚方式等庭前準備工作的簡化等方面,始終是在我國民事訴訟法的大框架內進行的變動和嘗試,對于當事人而言,他們所看到的更多的是程序上的簡化、便捷,而不是速裁本應帶給他們的實質上的司法利益和特殊。換句話說,老百姓并沒有從很大程度上感覺到速裁與其他審理程序或相關制度的與眾不同。因此,要真正發(fā)揮速裁的作用,體現速裁制度的優(yōu)越性,必須對其深入性的改革,讓當事人真正感覺到其特殊之處,并吸引他們選擇運用這種制度。
二、速裁制度創(chuàng)新設想
(一)速裁制度將所應有的法律地位
目前我們正在實踐著的速裁機制,其實質是在我國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簡易程序無法適應實際需要的情況下,結合審判實際,對其進行的一種大膽改良或者是一種很大程度的替代。這種自發(fā)的“法外”改革是符合現實需求的,是非常具有生命力的,因而也是一種有益的改革。雖然法院成立了專門的速裁機構,比如速裁法庭或速裁組,同時制定了相應的規(guī)則與制度,比如制定速裁規(guī)則、案件審限和移送制度等,進行了一定的深度的嘗試,但這些舉措顯然還是不夠的,還不足以支持速裁成為一種獨立、高效運行的程序。我們所思考的,速裁制度與民事訴訟法中簡易程序是一種隸屬派生關系,抑或是替代關系,我們所希望的速裁制度最終能被司法推呈后乃至立法所采納,正式融入國家立法,成為一種獨立的簡易糾紛快速處置程序。
(二)速裁方面的可行性制度設想與創(chuàng)新
結合速裁運行實踐以及人民法院所具備的實際運作環(huán)境資源,筆者認為可以在以下幾方面開展速裁制度的創(chuàng)新工作:
1、試行速裁案件相匹配的制度
一是為加快流轉速度,制定送達制度。體現訴訟程序繁簡與訴訟成本高低相一致原則,實現速裁機制應有的簡易快速性,采取聽取被告方對紛爭事實的意見制度、告知其舉證責任及期限等相關訴訟權利義務制度、征求其是否按速裁程序處理制度、審理期限制度、文書簽發(fā)制度,采用電話通知、上門送達或當事人地址確認方式送達制度,速裁組調解不成或不能及時調處的案件限期與審判庭的交接制度等。二是建議庭前調解程序前置制度。在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基礎上積極配合法院快速、高效了結糾紛,保障速裁機制獨立、高效運行的前提下,可在送達時告知或聽取調解意愿和縮短審理期限的意見,引導當事人主動選擇適用速裁機制。三是制定審限警戒制度。對立案后已滿7天不能審結的案件,由承辦法官憑相關證據向庭長匯報原因,按簡易案件速裁規(guī)則移轉審理,切實從選擇速裁機制中受益,更好地實踐人民法院司法為民原則。四是保證案件質量,制定定期討論案件制度。庭內集體討論有爭議或應適用普通程序而需移送審理的案件,以保證案件處置的實體公正和程序合法。五是為講求工作成效,制定彈性工作制度。針對有的案件需要在八小時以外的送達、開庭等實際情況,可采取預約、晚上或節(jié)假日時間,也可以到當事人家里開庭,既方便當事人訴訟,也是我們速裁制度推行的一個亮點。
2、創(chuàng)設大調解機制確認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四條規(guī)定: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自行達成和解協(xié)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確認和解協(xié)議制作調解書。雙方當事人申請庭外和解的期間,不計入審限。當事人在和解過程中申請人民法院對和解活動進行協(xié)調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派審判輔助人員或者邀請、委托有關單位和個人從事協(xié)調活動,充分借鑒和吸收西方法律思想創(chuàng)設司法ADR制度,在法院的有效控制下,進一步豐富糾紛解決方式,降低訴訟成本。
一是當事人自行和解的確認制度。民法特別尊崇當事人意識自治原則,即只要當事人意識自治不違背社會公序良俗,法律應當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由。因為,雙方當事人達成的和解協(xié)議是當事人私權處分原則在民事訴訟中的具體運用,是雙方合意的表現形式,如訴訟契約,包括程序選擇、不、訴訟管轄、證據使用等[①],實質上是一種合同關系,符合現代契約的性質,應具有約束力。案件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為了使糾紛盡快得到解決,又能保持雙方建立的商業(yè)情愫,在自愿、互諒基礎上協(xié)商達成的和解協(xié)議。人民法院可以基于當事人的意愿,在速裁機制的框架下,以法律文書的形式給予程序上的審查并予確認,賦予法律上的效力。二是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確認制度。在產生糾紛以后或者在此前,將雙方的糾紛提交基層調解組織,請求基層調解組織或者第三人的介入,對雙方的爭議事實進行調解,基層調解組織在雙方當事人自愿、平等協(xié)商的基礎上所進行的調解,因而達成的和解協(xié)議,法院同樣基于當事人的意愿,在速裁機制的框架下,以法律文書的形式給予程序上的審查并予確認,賦予法律上的效力。三是試行司法ADR制度(法院控制下的替代性糾紛解決辦法),即在法院立案大廳設立司法ADR窗口。當事人可以在立案前或案件審理過程中請求ADR工作人員對糾紛進行調停,達成協(xié)議即可請求本院速裁機構確認。從各法院現有的退休法官資源來看,有大批接近或達到(事實存在)退休年齡有豐富審判經驗且熱心審判事業(yè)并希望發(fā)揮自身特長的法院老同志離開了審判崗位。具體做法:司法ADR工作人員由本院在退休法官(不限于本院退休法官)中選任,同時對選聘、選聘標準、報酬、司法ADR工作人員名冊、當事人選定與法院指定作出相應的規(guī)范,目的是發(fā)揮法院退休法官的積極作用。
3、全面推廣速裁和快速的執(zhí)行機制
據南康法院提供的數據反映,立案庭速裁組及法庭所辦結的簡易速裁案件共412件,占全院結案總數的29.6%,從以上數據可以看出,法庭的速裁工作關系著法院速裁機制的全面運作,擬在法庭設置速裁組,建立全面的速裁機制,使法庭和院機關共同形成繁簡分流、簡易速裁的審判管理格局,提高審判效率,這將作為法院改革的又不失為一個明知方向。在推行速裁機制同時,專門配套相應的執(zhí)行力量,跟案執(zhí)行、快速執(zhí)行,雖然近年來的執(zhí)行工作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并因此取得了一定的成績,但與簡易速裁工作相比,速裁案件執(zhí)行任務仍然是壓力重、周期長。因此執(zhí)行機制的運作,也需要在提速上下功夫,比如在確認調解(和解)協(xié)議的同時,告知義務一方必須履行義務,明確權利一方的執(zhí)行請求權,只要義務一方逾期且不履行義務,可經權利一方申請而無須向義務一方送達執(zhí)行通知,而直接進入執(zhí)行程序的方式,使法院的立、審、執(zhí)一條龍走上快速通道,并進一步健全和完善管理機制,以使各項審判工作全面提速。
3、建立困難群眾及小額標的訴訟案件專人審理制度
近年來,法院針對轄區(qū)贍養(yǎng)、繼承、婚姻等涉弱糾紛案件呈現出逐年增多的趨勢,從司法為民和構建和諧社會的高度出發(fā),組織法官深入社區(qū)、農村、街道展開廣泛調查研究,建立健全各項機制,為涉弱勢群體訴訟及婚姻家庭案件開辟“綠色通道”。一是成立涉及弱勢群體訴訟案件速裁組并指派專人審理制度。在法院速裁機制的框架下,一律優(yōu)先立案、優(yōu)先審理、優(yōu)先執(zhí)行。即可以采取口頭、電話等方式立案,一經立案,排期開庭,及時審結,盡快執(zhí)結,力求使執(zhí)行事項盡快兌現。此外可以享受司法救助政策的,依照司法救助的相關規(guī)定,實行“減、緩、免”,讓困難群眾沒錢也能打得起官司,堅持速裁速結,使弱勢群體合法權益得到及時有效的保護。雖然涉弱勢群體的利益保護和對第三人交易安全保障等系列問題,帶有明顯的社會公益色彩,將此類數量非常龐大的案件納入速裁范圍,實現快速審裁,為今后速裁案件的需要,總結一些經驗和教訓,并形成專門的審理規(guī)則,得到妥善地審理,故而需要安排專人集中審理涉弱勢群體案件。二是成立小額標的案件速裁組并指派專人審理制度?,F在我們的速裁機制并沒有特別突出小額案件的處理,從速裁運行的實踐來看,小額訴訟有與速裁機制明顯不同的運行機理和獨立的程序價值。在一定金錢價值以內,當事人對糾紛解決所消耗經濟成本與普通程序審理案件相比有不同的心理態(tài)度。應該就,越是訴訟標的小的案件,當事人就越容易選擇速裁來快速解決糾紛,也就越可能達成訴訟契約,隨著我們速裁的進一步完善和成熟,有必要從速裁中再分離出一部分小額訴訟案件,指派專人審理,并適用一些創(chuàng)新的訴訟制度,如特有的收費標準、特有的證據規(guī)則、特有的協(xié)議確認制度等。筆者認為,最高人民法院即將于2007年4月1日施行的《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并作專題部署確保實施。該辦法重新規(guī)定了訴訟費用的交納范圍,調整訴訟費用交納標準對司法救助作了更加明確具體的規(guī)定[②],這將是國家訴訟費用制度的一項重要改革,也是速裁機制對當事人得于訴訟平衡的一道“曙光”。
4、創(chuàng)設特有的速裁證據規(guī)則
證據規(guī)則對于訴訟之意義,實質上就是矛與盾的關系與規(guī)則,證據規(guī)則就其本質而言,就是利用某一既定的規(guī)則維護自身權利,并用來補償因對方侵害所遭受的損失和對抗對方的辯駁。但是在我們的速裁程序中,調解(和解)或是快速解決糾紛是其首要方式和目標,現行簡易或者普通程序的證據規(guī)則,適用于速裁程序顯然只會偏離該規(guī)則的正確方向,只會把簡單案件復雜化,使案件調解難度加大。作為引導當事人在平等、和諧、公平自愿的基礎上調處雙方的矛盾與糾紛,適用已有的證據規(guī)則,這種余地也是非常小的。我院在速裁方面應該就是一種有效的償試,總結速裁工作在證據規(guī)則運用上的經驗和教訓,對速裁案件的時效性、針對性、保護權益的快速性,以及對速裁范圍的延伸與擴大等作了相應的規(guī)定,在不失民事訴訟證據規(guī)則的嚴肅性與原則精神下,同時又對速裁案件適用具有一定的靈活性。故創(chuàng)設繼而進一步完善速裁案件證據適用指導規(guī)則,指導速裁法官具體辦案,有必要并具有深遠的發(fā)展意義。
三、速裁機制與法院工作的協(xié)調發(fā)展
評價速裁制度的優(yōu)劣不能僅僅局限在速裁制度本身,雖然速裁機制的實行對法院審判工作的推動和促進作用,但更應當放之于審判實踐中,站在法院審判工作的全方位角度進行考量。我們知道,審判的生命在于辦案質量和效率,具體體現在,法官在正確適用法律,在原、被告雙方當事人的共同參與下,辯法析理,對爭議事實的是非曲折居中作出的公正評判,其有厚重的法律信仰基礎和社會公眾的認知,而速裁制度作為一種新生法則,在于社會對該機制的認同----該機制對社會大多數成員帶來的程序性訴訟效益。如今,我們必須正視的問題,一是速裁機制與審判工作的協(xié)調發(fā)展。從我們的實踐總結可以得出,過去著眼于對速裁案件的增比幅度及對速裁的效果的宣傳,而缺乏將速裁置放于全院審判工作的全局考慮,如審判資源的合理配置、審判結構優(yōu)化、訴訟成本與訴的平衡等,全面實現速裁制度到達法律效率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結合,達到速裁審判與法院審判的同步協(xié)調發(fā)展,這才是正題。二是速裁機制與人民調解工作的協(xié)調發(fā)展。速裁案件可以在當事人主動申請,或速裁審判人員視案件情況,征得當事人同意的情形下啟動速裁方式解決糾紛。調解協(xié)議在法律原則的指導下,充分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我們除著力加強庭前調解、庭中調解、判前調解、執(zhí)行和解、刑事附帶民事調解等訴訟調解工作外,還應不斷加強對基層調解組織的調解指導工作,積極構建多層次、全方位、多元化的“大調解”工作格局,尤其是各人民法庭充分利用自身資源和優(yōu)勢,大力探索新形勢下指導人民調解工作的新途徑和新辦法,運用靈活多變的調解方式、方法,創(chuàng)造性的開展調解工作,致力于法院速裁機制和人民調解的互動對接和諧發(fā)展。
四、結語
關于速裁的創(chuàng)新和發(fā)展,我們應以科學的態(tài)度對待之,而不能僅看到目前取得的成績或者數據上的變化,我們應站在司法制度發(fā)展的角度以及從長遠發(fā)展前景計議之。作為其獨具司法訴訟價值,結合現有有限的司法資源,更加有效地運用到司法實踐中,實現司法領域且能充分展現的司法效率到達我們所追求的司法和諧,我們將拭目以待。
注釋
(五)宣讀勘驗筆錄。
第一百二十五條當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證據。
當事人經法庭許可,可以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發(fā)問。
當事人要求重新進行調查、鑒定或者勘驗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一百二十六條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并審理。
第一百二十七條法庭辯論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原告及其訴訟人發(fā)言;
(二)被告及其訴訟人答辯;
(三)第三人及其訴訟人發(fā)言或者答辯;
(四)互相辯論。
法庭辯論終結,由審判長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順序征詢各方最后意見。
第一百二十八條法庭辯論終結,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判決前能夠調解的,還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第一百二十九條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被告反訴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一百三十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一百三十一條宣判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準許撤訴的,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一百三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開庭審理:
(一)必須到庭的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有正當理由沒有到庭的;
(二)當事人臨時提出回避申請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鑒定、勘驗,或者需要補充調查的;
(四)其他應當延期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三條書記員應當將法庭審理的全部活動記入筆錄,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簽名。
法庭筆錄應當當庭宣讀,也可以告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當庭或者在五日內閱讀。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認為對自己的陳述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如果不予補正,應當將申請記錄在案。
法庭筆錄由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簽名或者蓋章。拒絕簽名蓋章的,記明情況附卷。
第一百三十四條人民法院對公開審理或者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一律公開宣告判決。
當庭宣判的,應當在十日內發(fā)送判決書;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發(fā)給判決書。
宣告判決時,必須告知當事人上訴權利、上訴期限和上訴的法院。
宣告離婚判決,必須告知當事人在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結婚。
第一百三十五條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六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準。
第四節(jié)訴訟中止和終結
第一百三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訴訟:
(一)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訴訟的;
(二)一方當事人喪失訴訟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人的;
(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訴訟的;
(五)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
(六)其他應當中止訴訟的情形。
中止訴訟的原因消除后,恢復訴訟。
第一百三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結訴訟:
(一)原告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訴訟權利的;
(二)被告死亡,沒有遺產,也沒有應當承擔義務的人的;
(三)離婚案件一方當事人死亡的;
(四)追索贍養(yǎng)費、扶養(yǎng)費、撫育費以及解除收養(yǎng)關系案件的一方當事人死亡的。
第五節(jié)判決和裁定
第一百三十八條判決書應當寫明:
(一)案由、訴訟請求、爭議的事實和理由;
(二)判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依據;
(三)判決結果和訴訟費用的負擔;
(四)上訴期間和上訴的法院。
判決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三十九條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判決。
第一百四十條裁定適用于下列范圍:
(一)不予受理;
(二)對管轄權有異議的;
(三)駁回;
(四)財產保全和先予執(zhí)行;
(五)準許或者不準許撤訴;
(六)中止或者終結訴訟;
(七)補正判決書中的筆誤;
(八)中止或者終結執(zhí)行;
(九)不予執(zhí)行仲裁裁決;
(十)不予執(zhí)行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zhí)行效力的債權文書;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決的事項。
對前款第(一)、(二)、(三)項裁定,可以上訴。
裁定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陬^裁定的,記入筆錄。
第一百四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以及依法不準上訴或者超過上訴期沒有上訴的判決、裁定,是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第十三章簡易程序
第一百四十二條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適用本章規(guī)定。
第一百四十三條對簡單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頭。
當事人雙方可以同時到基層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請求解決糾紛。基層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當即審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審理,
第一百四十四條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簡便方式隨時傳喚當事人、證人。
第一百四十五條簡單的民事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六條規(guī)定的限制。
第一百四十六條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
第十四章第二審程序
第一百四十七條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第一百四十八條上訴應當遞交上訴狀。上訴狀的內容,應當包括當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稱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及其主要負責人的姓名;原審人民法院名稱、案件的編號和案由;上訴的請求和理由。
第一百四十九條上訴狀應當通過原審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
當事人直接向第二審人民法院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將上訴狀移交原審人民法院。
第一百五十條原審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應當在五日內將上訴狀副本送達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五日內將副本送達上訴人。對方當事人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
原審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答辯狀,應當在五日內連同全部案卷和證據,報送第二審人民法院。
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
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經過閱卷和調查,詢問當事人,在事實核對清楚后,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也可以逕行判決、裁定。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可以在本院進行,也可以到案件發(fā)生地或者原審人民法院所在地進行。
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者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裁定撤銷原判決,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當事人對重審案件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訴案件的處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xié)議,應當制作調解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調解書送達后,原審人民法院的判決即視為撤銷。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前,上訴人申請撤回上訴的,是否準許,由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除依照本章規(guī)定外,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序。
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
第一百五十九條人民法院審理對判決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
人民法院審理對裁定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終審裁定。
第十五章特別程序
第一節(jié)一般規(guī)定
第一百六十條人民法院審理選民資格案件、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和認定財產無主案件,適用本章規(guī)定。本章沒有規(guī)定的,適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guī)定。
第一百六十一條依照本章程序審理的案件,實行一審終審,選民資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難的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審理;其他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
第一百六十二條人民法院在依照本章程序審理案件的過程中,發(fā)現本案屬于民事權益爭議的,應當裁定終結特別程序,并告知利害關系人可以另行。
第一百六十三條人民法院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或者公告期滿后三十日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但審理選民資格的案件除外。
第二節(jié)選民資格案件
第一百六十四條公民不服選舉委員會對選民資格的申訴所作的處理決定,可以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向選區(qū)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
第一百六十五條人民法院受理選民資格案件后,必須在選舉日前審結。
審理時,人、選舉委員會的代表和有關公民必須參加。
人民法院的判決書,應當在選舉日前送達選舉委員會和人,并通知有關公民。
第三節(jié)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案件
第一百六十六條公民下落不明滿二年,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其失蹤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失蹤的事實、時間和請求,并附有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關于該公民下落不明的書面證明。
第一百六十七條公民下落不明滿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滿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下落不明的事實、時間和請求,并附有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關于該公民下落不明的書面證明。
第一百六十八條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案件后,應當發(fā)出尋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蹤的公告期間為三個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三個月。
公告期間屆滿,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被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事實是否得到確認,作出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判決或者駁回申請的判決。
第一百六十九條被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現,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
第四節(jié)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
第一百七十條申請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由其近親屬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向該公民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該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事實和根據。
第一百七十一條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必要時應當對被請求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進行鑒定。申請人已提供鑒定結論的,應當對鑒定結論進行審查。
第一百七十二條人民法院審理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案件,應當由該公民的近親屬為人,但申請人除外。近親屬互相推諉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為人。該公民健康情況許可的,還應當詢問本人的意見。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申請有事實根據的,判決該公民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認定申請沒有事實根據的,應當判決予以駁回。
第一百七十三條人民法院根據被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他的監(jiān)護人的申請,證實該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原因已經消除的,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
第五節(jié)認定財產無主案件
第一百七十四條申請認定財產無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財產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財產的種類、數量以及要求認定財產無主的根據。
第一百七十五條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經審查核實,應當發(fā)出財產認領公告。公告滿一年無人認領的,判決認定財產無主,收歸國家或者集體所有。
第一百七十六條判決認定財產無主后,原財產所有人或者繼承人出現,在民法通則規(guī)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可以對財產提出請求,人民法院審查屬實后,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
第十六章審判監(jiān)督程序
第一百七十七條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fā)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fā)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第一百七十八條當事人對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但不停止判決、裁定的執(zhí)行。
第一百七十九條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一)有新的證據,足以原判決、裁定的;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
(三)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四)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
(五)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枉法裁判行為的。
人民法院對不符合前款規(guī)定的申請,予以駁回。
第一百八十條當事人對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協(xié)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可以申請再審,經人民法院審查屬實的,應當再審。
第一百八十一條當事人對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關系的判決,不得申請再審。
第一百八十二條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fā)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內提出。
第一百八十三條按照審判監(jiān)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決的執(zhí)行,裁定由院長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八十四條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jiān)督程序再審的案件,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一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當事人可以上訴;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二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jiān)督程序提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
第一百八十五條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fā)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審判監(jiān)督程序提出抗訴: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
(二)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三)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
(四)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枉法裁判行為的。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fā)現有前款規(guī)定情形之一的,應當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jiān)督程序提出抗訴。
第一百八十六條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第一百八十七條人民檢察院決定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提出抗訴的,應當制作抗訴書。
第一百八十八條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審時,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法庭。
第十七章督促程序
第一百八十九條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金錢、有價證券,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向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一)債權人與債務人沒有其他債務糾紛的;
(二)支付令能夠送達債務人的。
申請書應當寫明請求給付金錢或者有價證券的數量和所根據的事實、證據,
第一百九十條債權人提出申請后,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通知債權人是否受理。
第一百九十一條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經審查債權人提供的事實、證據,對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合法的,應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債務人發(fā)出支付令;申請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駁回。
債務人應當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內清償債務,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
債務人在前款規(guī)定的期間不提出異議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
第一百九十二條人民法院收到債務人提出的書面異議后,應當裁定終結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債權人可以。
第十八章公示催告程序
第一百九十三條按照規(guī)定可以背書轉讓的票據持有人,因票據被盜、遺失或者滅失,可以向票據支付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規(guī)定可以申請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項,適用本章規(guī)定。
申請人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申請書,寫明票面金額、發(fā)票人、持票人、背書人等票據主要內容和申請的理由、事實。
第一百九十四條人民法院決定受理申請,應當同時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內發(fā)出公告,催促利害關系人申報權利。公示催告的期間,由人民法院根據情況決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一百九十五條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應當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終結。
公示催告期間,轉讓票據權利的行為無效。
第一百九十六條利害關系人應當在公示催告期間向人民法院申報。
人民法院收到利害關系人的申報后,應當裁定終結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請人和支付人。
申請人或者申報人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一百九十七條沒有人申報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申請人的申請,作出判決,宣告票據無效。判決應當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決公告之日起,申請人有權向支付人請求支付。
第一百九十八條利害關系人因正當理由不能在判決前向人民法院申報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判決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可以向作出判決的人民法院。
第十九章企業(yè)法人破產還債程序
第一百九十九條企業(yè)法人因嚴重虧損,無力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zhèn)鶆杖似飘a還債,債務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還債。
第二百條人民法院裁定宣告進入破產還債程序后,應當在十日內通知債務人和已知的債權人,并發(fā)出公告。
債權人應當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內,未收到通知的債權人應當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逾期未申報債權的,視為放棄債權。
債權人可以組成債權人會議,討論通過破產財產的處理和分配方案或者和解協(xié)議。
第二百零一條人民法院可以組織有關機關和有關人員成立清算組織。清算組織負責破產財產的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分配。清算組織可以依法進行必要的民事活動。
清算組織對人民法院負責并報告工作。
第二百零二條企業(yè)法人與債權人會議達成和解協(xié)議的,經人民法院認可后,由人民法院公告,中止破產還債程序。和解協(xié)議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百零三條已作為銀行貸款等債權的抵押物或者其他擔保物的財產,銀行和其他債權人享有就該抵押物或者其他擔保物優(yōu)先受償的權利,抵押物或者其他擔保物的價款超過其所擔保的債務數額的,超過部分屬于破產還債的財產。
第二百零四條破產財產優(yōu)先撥付破產費用后,按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破產企業(yè)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
(二)破產企業(yè)所欠稅款;
(三)破產債權。
破產財產不足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二百零五條企業(yè)法人破產還債,由該企業(yè)法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百零六條全民所有制企業(yè)的破產還債程序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破產法的規(guī)定。
不是法人的企業(yè)、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個人合伙,不適用本章規(guī)定。
第三編執(zhí)行程序
第二十章一般規(guī)定
第二百零七條發(fā)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以及刑事判決、裁定中的財產部分,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執(zhí)行。
法律規(guī)定由人民法院執(zhí)行的其他法律文書,由被執(zhí)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zhí)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zhí)行。
第二百零八條執(zhí)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zhí)行標的提出異議的,執(zhí)行員應當按照法定程序進行審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駁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長批準中止執(zhí)行。如果發(fā)現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按照審判監(jiān)督程序處理。
第二百零九條執(zhí)行工作由執(zhí)行員進行。
采取強制執(zhí)行措施時,執(zhí)行員應當出示證件。執(zhí)行完畢后,應當將執(zhí)行情況制作筆錄,由在場的有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執(zhí)行機構。執(zhí)行機構的職責由最高人民法院規(guī)定。
第二百一十條被執(zhí)行人或者被執(zhí)行的財產在外地的,可以委托當地人民法院代為執(zhí)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須在十五日內開始執(zhí)行,不得拒絕。執(zhí)行完畢后,應當將執(zhí)行結果及時函復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內如果還未執(zhí)行完畢,也應當將執(zhí)行情況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內不執(zhí)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請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級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執(zhí)行。
第二百一十一條在執(zhí)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xié)議的,執(zhí)行員應當將協(xié)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xié)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失效法律文書的執(zhí)行。
第二百一十二條在執(zhí)行中,被執(zhí)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并經申請執(zhí)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暫緩執(zhí)行及暫緩執(zhí)行的期限,被執(zhí)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權執(zhí)行被執(zhí)行人的擔保財產或者擔保人的財產。
第二百一十三條作為被執(zhí)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遺產償還債務,作為被執(zhí)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由其權利義務承受人履行義務。
第二百一十四條執(zhí)行完畢后,據以執(zhí)行的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確有錯誤,被人民法院撤銷的,對已被執(zhí)行的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責令取得財產的人返還;拒不返還的,強制執(zhí)行。
第二百一十五條人民法院制作的調解書的執(zhí)行,適用本編的規(guī)定。
第二十一章執(zhí)行的申請和移送
第二百一十六條發(fā)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也可以由審判員移送執(zhí)行員執(zhí)行。
調解書和其他應當由人民法院執(zhí)行的法律文書,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
第二百一十七條對依法設立的仲裁機構的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zhí)行。
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zhí)行:
(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xié)議的;
(二)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xié)議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
(五)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貪污受賄,,枉法裁決行為的。
人民法院認定執(zhí)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zhí)行。
裁定書應當送達雙方當事人和仲裁機構。
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zhí)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xié)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二百一十八條對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zhí)行效力的債權文書,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zhí)行。
公證債權文書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zhí)行,并將裁定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和公證機關。
第二百一十九條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雙方或者一方當事人是公民的為一年,雙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為六個月。
前款規(guī)定的期限,從法律文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guī)定分期履行的,從規(guī)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第二百二十條執(zhí)行員接到申請執(zhí)行書或者移交執(zhí)行書,應當向被執(zhí)行人發(fā)出執(zhí)行通知,責令其在指定的期間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強制執(zhí)行。
第二十二章執(zhí)行措施
第二百二十一條被執(zhí)行人未按執(zhí)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向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yè)務的單位查詢被執(zhí)行人的存款情況,有權凍結、劃撥被執(zhí)行人的存款,但查詢、凍結、劃撥存款不得超出被執(zhí)行人應當履行義務的范圍。
人民法院決定凍結、劃撥存款,應當作出裁定,并發(fā)出協(xié)助執(zhí)行通知書,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yè)務的單位必須辦理。
第二百二十二條被執(zhí)行人未按執(zhí)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扣留、提取被執(zhí)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收入,但應當保留被執(zhí)行及其所扶養(yǎng)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時,應當作出裁定,并發(fā)出協(xié)助執(zhí)行通知書,被執(zhí)行人所在單位、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yè)務的單位必須辦理。
第二百二十三條被執(zhí)行人未按執(zhí)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被執(zhí)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但應當保留被執(zhí)行人及其所扶養(yǎng)家屬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
第二百二十四條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財產時,被執(zhí)行人是公民的,應當通知被執(zhí)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屬到場;被執(zhí)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執(zhí)行。被執(zhí)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單位或者財產所在地的基層組織應當派人參加。
對被查封、扣押的財產,執(zhí)行員必須造具清單,由在場人簽名或者蓋章后,交被執(zhí)行人一份,被執(zhí)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屬一份。
第二百二十五條被查封的財產,執(zhí)行員可以指定被執(zhí)行人負責保管。因被執(zhí)行人的過錯造成的損失,由被執(zhí)行人承擔。
第二百二十六條財產被查封、扣押后,執(zhí)行人應當責令被執(zhí)行人在指定期間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被執(zhí)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規(guī)定交有關單位拍賣或者變賣被查封、扣押的財產。國家禁止自由買賣的物品,交有關單位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價格收購。
第二百二十七條被執(zhí)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并隱匿財產的,人民法院有權發(fā)出搜查令,對被執(zhí)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財產隱匿地進行搜查。
采取前款措施,由院長簽發(fā)搜查令。
第二百二十八條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或者票證,由執(zhí)行員傳喚雙方當事人當面交付,或者由執(zhí)行員轉交,并由被交付人簽收。
有關單位持有該項財物或者票證的,應當根據人民法院的協(xié)助執(zhí)行通知書轉交,并由被交付人簽收。
有關公民持有該項財物或者票證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強制執(zhí)行。
第二百二十九條強制遷出房屋或者強制退出土地,由院長簽發(fā)公告,責令被執(zhí)行人在指定期間履行,被執(zhí)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執(zhí)行員強制執(zhí)行。
強制執(zhí)行時,被執(zhí)行人是公民的,應當通知被執(zhí)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屬到場;被執(zhí)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執(zhí)行。被執(zhí)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單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層組織應當派人參加。執(zhí)行員應當將強制執(zhí)行情況記入筆錄,由在場人簽名或者蓋章。
強制遷出房屋被搬出的財物,由人民法院派人運至指定處所,交給被執(zhí)行人。被執(zhí)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給他的成年家屬。因拒絕接收而造成的損失,由被執(zhí)行人承擔。
第二百三十條在執(zhí)行中,需要辦理有關財產權證照轉移手續(xù)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關單位發(fā)出協(xié)助執(zhí)行通知書,有關單位必須辦理。
第二百三十一條對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行為,被執(zhí)行人未按執(zhí)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zhí)行或者委托有關單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費用由被執(zhí)行人承擔。
第二百三十二條被執(zhí)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zhí)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第二百三十三條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三條規(guī)定的執(zhí)行措施后,被執(zhí)行人仍不能償還債務的,應當繼續(xù)履行義務。債權人發(fā)現被執(zhí)行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zhí)行。
第二十三章執(zhí)行中止和終結
第二百三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zhí)行:
(一)申請人表示可以延期執(zhí)行的;
(二)案外人對執(zhí)行標的提出確有理由的異議的;
(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繼承權利或者承擔義務的;
(四)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認為應當中止執(zhí)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復執(zhí)行。
第二百三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終結執(zhí)行:
(一)申請人撤銷申請的;
(二)據以執(zhí)行的法律文書被撤銷的;
(三)作為被執(zhí)行人的公民死亡,無遺產可供執(zhí)行,又無義務承擔人的;
(四)追索贍養(yǎng)費、扶養(yǎng)費、撫育費案件的權利人死亡的;
(五)作為被執(zhí)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難無力償還借款,無收入來源,又喪失勞動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終結執(zhí)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三十六條中止和終結執(zhí)行的裁定,送達當事人后立即生效。
第四編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guī)定
第二十四章一般原則
第二百三十七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進行涉外民事訴訟,適用本編規(guī)定。本編沒有規(guī)定的,適用本法其他有關規(guī)定。
第二百三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guī)定的,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guī)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二百三十九條對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的外國人、外國組織或者國際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guī)定辦理。
第二百四十條人民法院審理涉外民事案件,應當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通用的語言、文字,當事人要求提供翻譯的,可以提供,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二百四十一條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yè)和組織在人民法院、應訴,需要委托律師訴訟的,必須委托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律師。
第二百四十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yè)和組織委托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或者其他人訴訟,從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權委托書,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guī)定的證明手續(xù)后,才具有效力。
第二十五章管轄
第二百四十三條因合同糾紛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訴訟,如果合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簽訂或者履行,或者訴訟標的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有可供扣押的財產,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代表機構,可以由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訴訟標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財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者代表機構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百四十四條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用書面協(xié)議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法院管轄。選擇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管轄的,不得違反本法關于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guī)定。
第二百四十五條涉外民事訴訟的被告對人民法院管轄不提出異議,并應訴答辯的,視為承認該人民法院為有管轄權的法院。
第二百四十六條因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履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yè)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yè)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fā)自然資源合同發(fā)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六章送達、期間
第二百四十七條人民法院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當事人送達訴訟文書,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達人所在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中規(guī)定的方式送達;
(二)通過外交途徑送達;
(三)對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受送達人,可以委托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受送達人所在國的使領館代為送達;
(四)向受送達人委托的有權代其接受送達的訴訟人送達;
(五)向受送達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立的代表機構或者有權接受送達的分支機構、業(yè)務代辦人送達;
(六)受送達人所在國的法律允許郵寄送達的,可以郵寄送達,自郵寄之日起滿六個月,送達回證沒有退回,但根據各種情況足以認定已經送達的,期間屆滿之日視為送達;
(七)不能用上述方式送達的,公告送達,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即視為送達。
第二百四十八條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人民法院應當將狀副本送達被告,并通知被告在收到狀副本后三十日內提出答辯狀。被告申請延期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二百四十九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當事人,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有權在判決書、裁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在收到上訴狀副本后,應當在三十日內提出答辯狀。當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或者提出答辯狀,申請延期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二百五十條人民法院審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間,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九條規(guī)定的限制。
第二十七章財產保全
第二百五十一條當事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二條的規(guī)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
利害關系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的規(guī)定可以在前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
第二百五十二條人民法院裁定準許訴前財產保全后,申請人應當在三十日內提訟。逾期不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
第二百五十三條人民法院裁定準許財產保全后,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
第二百五十四條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第二百五十五條人民法院決定保全的財產需要監(jiān)督的,應當通知有關單位負責監(jiān)督,費用由被申請人承擔。
第二百五十六條人民法院解除保全的命令由執(zhí)行員執(zhí)行。
第二十八章仲裁
第二百五十七條涉外經濟貿易、運輸和海事中發(fā)生的糾紛,當事人在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達成書面仲裁協(xié)議,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或者其他仲裁機構仲裁的,當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
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xié)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二百五十八條當事人申請采取財產保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涉外仲裁機構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百五十九條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裁決的,當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一方當事人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
第二百六十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zhí)行:
(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xié)議的;
(二)被申請人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屬于被申請人負責的原因未能陳述意見的;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與仲裁規(guī)則不符的;
(四)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xié)議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人民法院認定執(zhí)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zhí)行。
第二百六十一條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zhí)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xié)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章司法協(xié)助
第二百六十二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人民法院和外國法院可以相互請求,代為送達文書、調查取證以及進行其他訴訟行為。
外國法院請求協(xié)助的事項有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執(zhí)行。
第二百六十三條請求和提供司法協(xié)助,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guī)定的途徑進行;沒有條約關系的,通過外交途徑進行。
外國駐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使領館可以向該國公民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但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強制措施。
除前款規(guī)定的情況外,未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機關準許,任何外國機關或者個人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送達文書、調查取證。
第二百六十四條外國法院請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協(xié)助的請求書及其所附文件,應當附有中文譯本或者國際條約規(guī)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人民法院請求外國法院提供司法協(xié)助的請求書及其所附文件,應當附有該國文字譯本或者國際條約規(guī)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第二百六十五條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協(xié)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規(guī)定的程序進行。外國法院請求采用特殊方式的,也可以按照其請求的特殊方式進行,但請求采用的特殊方式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第二百六十六條人民法院作出的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如果被執(zhí)行人或者其財產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當事人請求執(zhí)行的,可以由當事人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zhí)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guī)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請求外國法院承認和執(zhí)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發(fā)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當事人請求執(zhí)行的,如果被執(zhí)行人或者其財產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應當由當事人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zhí)行。
第二百六十七條外國法院作出的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承認和執(zhí)行的,可以由當事人直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zhí)行,也可以由外國法院依照該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guī)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請求人民法院承認和執(zhí)行。
第二百六十八條人民法院對申請或者請求承認和執(zhí)行的外國法院作出的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進行審查后,認為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認其效力,需要執(zhí)行的,發(fā)出執(zhí)行令,依照本法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認和執(zhí)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