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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條例范文

        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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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條例

        第1篇: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條例范文

        《中國海關》:從立法角度看,《程序規定》的結構特征是什么?

        成卉青:《程序規定》全文共分七章九十七條,整體結構以海關辦理行政處罰案件的流程為主線,采用了總分則體例,主要內容涵蓋了海關辦理行政處罰案件的基本程序制度,包括案件調查、審理和執行環節的一般程序,以及海關簡單案件處理程序等內容,完整地涵蓋了海關辦理行政處罰案件的整個流程。

        《中國海關》:為什么海關要在現階段制定出臺《程序規定》?

        成卉青:現行海關法律體系中,關于行政處罰的程序,缺少系統、完整的規定,已有的規定只散見于各種海關內部規范性文件中。內部規范性文件規定的程序,不但不符合行政公開的原則,而且缺乏系統性和可操作性,不能作為執法活動的直接依據來引用。特別是在國務院于2004年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之后,原有部分辦案程序規定內容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不盡一致,直接導致了基層海關在辦理行政處罰案件時無所適從,嚴重影響了海關執法效率,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甚至損害了海關嚴謹、公正的執法形象。因此,為適應國家行政法治建設需要,規范海關行政執法活動,迫切需要制定出臺一部系統完整的程序性規章。

        《中國海關》:《程序規定》在內容方面有哪些立法上的特色?

        成卉青:《程序規定》是海關法律體系中的一部重要規章,要求海關辦案人員嚴格依法辦事,并接受管理相對人的監督。因此,海關履行職責、行使行政權力必須充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做到既不失責,又不越權,保證嚴格依法行政。在立法特色方面,《程序規定》根據有關上位法的規定結合海關執法實踐的特點,作出了具有海關自身辦案特色的規定。比如《程序規定》中關于化驗、鑒定的內容,海關行政執法的多年實踐表明,由于缺乏統一的證據尺度和標準,海關執法不統一的現象時有存在,甚至因證據問題導致海關行政賠償。為此,《程序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結合海關行政管理的具體特點,建立、細化了有關證據采集制度,為海關行政執法中證據的收集、固定提供了強有力的法律支持,也使海關行政處罰的作出更加符合司法審查的評判標準。

        第2篇: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條例范文

        行政復議情況

        吳某對機場海關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于2005年9月1日向機場海關上一級海關申請行政復議。在《復議申請書》中,吳某提出了如下復議理由:第一,其攜帶外幣現鈔出境的數額沒有超過入境申報單上已申報的數額,符合有關規定,處罰決定中適用的法律法規不當。第二,其此次出境沒有按規定向海關申報并從工作人員通道出境,有一定的過失,但走工作人員通道是因為怕誤機,并未佩帶機場工作人員通行證進行偽裝,不是故意避開海關旅檢現場逃避海關監管,不能構成走私行為。

        經審查,復議機關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限制進出境物品表》的規定,外幣及其有價證券屬于限制出境物品。根據《攜帶外幣現鈔出入境管理暫行辦法》第五條規定:出境人員攜帶外幣現鈔出境,沒有或超出最近一次入境申報外幣現鈔數額記錄的,按以下規定驗放:……(三)出境人員攜出金額在等值10000美元以上的,應當向存款或購匯銀行所在地國家外匯管理局各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申領《攜帶證》,海關憑加蓋外匯局印章的《攜帶證》驗放。

        本案中吳某最近一次入境時間為2005年5月12日,無攜帶外幣入境申報記錄,按照本條規定,其于2005年5月16日攜帶400000美元現鈔出境應當申領《攜帶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進出境旅客通關的規定》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出境旅客攜帶外幣、金銀及其制品未取得有關出境許可證或超出本次進境申報數額者,應向海關申報,并將申報單證交由海關辦理物品出境手續。吳某攜帶400000美元現鈔出境,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并接受查驗,但其卻直接從機場工作人員通道繞過海關旅檢查驗現場出境,逃避了海關監管,其行為已構成走私。復議機關認為,機場海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準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決定予以維持。行政復議決定書送達后,吳某在法定期間內沒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法律提示

        本案涉及海關對外幣現鈔監管的有關問題,這里的“外幣”是指中國境內銀行對外掛牌收兌的可自由兌換外幣,目前我國境內銀行對外掛牌收兌的外幣主要有英鎊、美元、港幣、歐元等24種外國貨幣;“現鈔”是指外幣的紙幣或鑄幣。隨著我國對外開放程度的不斷加深和對外交流范圍的不斷擴大,出于旅游、留學、貿易等方面的需要,人們在進出境時攜帶一些美元、歐元等外幣現鈔早已司空見慣,法律也允許出入境人員在規定數量內攜帶外幣現鈔進出境。但是根據海關總署第43號令,外幣及其有價證券屬于限制出境物品,出入境人員在攜帶外幣現鈔進出境時還須遵守相關規定。為了方便出入境人員的對外交往,規范攜帶外幣現鈔出入境行為,打擊洗錢、貨幣走私和逃匯等違法犯罪行為,國家外匯管理局、海關總署聯合制定了《攜帶外幣現鈔出入境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該《辦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怎樣才是合法攜帶外幣出入境

        出入境人員的構成比較復雜,為了方便管理,同時體現法律的公正性,《辦法》根據出入境時間長短和次數的關系,將出入境人員區分為三大類:一是1天內出境或入境超過1次的,稱為當天多次往返出入境人員;二是15天內出境或入境超過1次的,稱為短期內多次往返出入境人員;三是上述兩類以外的其他出入境人員。不同種類的出入境人員在攜帶外幣的數量多少、如何申請許可證件等方面均有較大差異:

        當天多次往返的出入境人員,攜帶外幣現鈔入境須向海關書面申報,出境時海關憑最近一次入境時的申報外幣現鈔數額記錄驗放。沒有或超出最近一次入境申報外幣現鈔數額記錄的,當天內首次出境時可攜帶不超過等值5000美元(含5000美元)的外幣現鈔出境,不需申領《攜帶外匯出境許可證》(以下簡稱《攜帶證》),海關予以放行,攜出金額在等值5000美元以上的,海關不予放行;當天內第二次及以上出境時,可攜帶不超過等值50O美元(含500美元)的外幣現鈔出境,不需申領《攜帶證》,海關予以放行,攜出金額超過等值500美元的,海關不予放行。

        短期內多次往返的出入境人員,攜帶外幣現鈔入境須向海關書面申報,出境時海關憑最近一次入境時的申報外幣現鈔數額記錄驗放。沒有或超出最近一次入境申報外幣現鈔數額記錄的,15天內首次出境時可攜帶不超過等值5000美元(含5000美元)的外幣現鈔出境,不需申領《攜帶證》,海關予以放行,攜出金額在等值5000美元以上的,海關不予放行;15天內第二次及以上出境時.可攜帶不超過等值1000美元(含1000美元)的外幣現鈔出境,不需申領《攜帶證》,海關予以放行,攜出金額超過等值1000美元的,海關不予放行。

        其他出入境人員在入境時攜帶外幣現鈔超過等值5000美元的,應當填寫兩份《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境旅客行李物品申報單》,海關驗核簽章后將其中一份申報單退還該入境人員,其可憑以辦理有關外幣復帶出境手續。其攜帶外幣現鈔出境,凡不超過其最近一次入境時申報外幣現鈔數額的,不需申領《攜帶證》,海關憑其最近一次入境時的外幣現鈔申報數額記錄驗放。其攜帶外幣現鈔出境,沒有或超出最近一次入境申報外幣現鈔數額記錄的,按以下規定驗放:攜出金額在等值5000美元以內(含5000美元)的,不需申領《攜帶證》,海關予以放行;攜出金額在等值5000美元以上至10000美元(含10000美元)的,應當向銀行申領《攜帶證》。出境時,海關憑加蓋銀行印章的《攜帶證》驗放。對使用多張《攜帶證》的,若加蓋銀行印章的《攜帶證》累計總額超過等值 10000美元,海關不予放行;攜出金額在等值10000美元以上的,應當向存款或購匯銀行所在地國家外匯管理局各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申領《攜帶證》,海關憑加蓋外匯局印章的《攜帶證》驗放。

        本案中,海關根據吳某的護照判斷其屬于上述“其他出入境人員”。復議過程中,吳某提出“其攜帶外幣現鈔出境的數額沒有超出入境申報單上已申報的數額,符合有關規定,處罰決定中適用的法律法規不當”的復議理由。的確,在本次出境前吳某曾于2005年4月9日進境時向海關申報攜帶外幣,且有海關簽章的《申報單》可以證明。但這一入境時間已經不是《辦法》所規定的“最近一次入境時”。因為2005年4月9日至2005年5月16日期間,吳某又有3次出入境記錄。距離本次出境的最近一次入境時間為2005年5月12日,這次入境時吳某并沒有攜帶外幣入境申報記錄,故不能適用《辦法》關于“出境人員攜帶外幣現鈔出境,不超過最近一次入境時申報外幣現鈔數額的,不需申領《攜帶證》,海關憑其最近一次入境時的外幣現鈔申報數額記錄驗放”的規定。因此,吳某于2005年5月16日攜帶400000美元現鈔出境應當依法向外匯局申領《攜帶證》,而不能要求海關以其2005年4月9日入境時申報的外幣現鈔數額記錄驗放。

        他是否屬于逃避海關監管

        《海關法》第八條規定,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必須通過設立海關的地點進境或出境。所謂“設立海關的地點”,《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中將它定義為“海關在港口、車站、機場、國界孔道、國際郵件互換局(交換站)等海關監管區設立的卡口,海關在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設立的卡口,以及海關在海上設立的中途監管站”?!翱凇痹跐h語中是指控制出入的地點或場所,在航空口岸,海關設置的卡口一般表現為申報臺和進出境旅客行走的申報通道、無申報通道。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吳某應當在出境前按要求如實填寫《申報單》,并將填寫好的《申報單》在海關申報臺前遞交給海關關員,將所攜帶的行李物品交海關查驗。而事實上,吳某卻在機場工作人員的帶領下,通過機場工作人員通道直接出境,繞過了海關的“卡口”。

        吳某在復議中反復強調其“此次出境沒有向海關申報,有一定的過失,但走機場工作人員通道是因為怕誤機,并未佩帶機場工作人員通行證進行偽裝,不是故意避開海關旅檢現場逃避海關監管”。而這樣的解釋在事實面前顯得十分蒼白。作為一個有著多次出入境經歷的成年中國公民,吳某應當知道“出境必須辦結海關手續”這一最基本的海關法律規定。其所實施的行為符合《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的“未經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機關批準,從未設立海關的地點運輸、攜帶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境的貨物、物品或者依法應當繳納稅款的貨物、物品進出境的”特征,屬于典型的逃避海關監管,構成走私行為。至于其是否再以其他方式進行偽裝,已經不是本案中逃避海關監管的構成要件。

        海關如何處理其他違法攜帶外幣出入境的行為

        第3篇: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條例范文

        《辦法》的主要內容為:

        第一條 為規范對外貿易秩序,維護國家對外貿易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行政處罰法》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出口發票可分為監制出口發票和自制出口發票。監制出口發票是指由各地稅務部門統一印制和監管的出口發票;自制出口發票是指對外貿易經營者自行打印的出口發票。

        第三條 本辦法所指的“低開出口發票”是指對外貿易經營者在對外貿易中,向進口商提供的自制出口發票的票面價值低于出口報關時所提供發票票面價值的行為。

        第四條 在出現以下情況時,商務部會同稅務總局進行調查,海關總署予以配合:

        1.國內企業、相關行業組織等關于涉嫌存在低開出口發票行為的舉報;

        2.進口國相關政府部門正式提出的關于涉嫌存在低開出口發票行為的通報;

        3.通過海關互助合作,發現對外貿易經營者涉嫌存在低開出口發票的行為;

        4.其他關于涉嫌低開出口發票行為的舉報。

        第五條 商務部在接到調查請求之日起10日內,對調查請求情況進行初步審核。根據審核結果,對于危害國家對外貿易秩序和對外貿易利益的,將有關材料移交海關總署,海關總署在接到商務部移交材料起50日內將對是否存在涉嫌低開出口發票行為進行核對,并將核對結果移交商務部。

        商務部在接到海關總署核對結果之日起10日內,對初步認定存在涉嫌低開出口發票行為事實的,將有關材料移交稅務總局;稅務總局在接到商務部移交材料起50日內對對外貿易經營者是否從事該涉嫌低開出口發票行為進行調查并將調查結果移交商務部,但凡涉嫌偷逃騙稅需移送稽查部門立案調查的,不受此限。對初步認定不存在涉嫌低開出口發票行為事實的,商務部應終止調查。

        根據上述調查結果,商務部在確認存在低開出口發票行為時,自收到稅務總局的調查結果之日起15日內依法對低開出口發票行為進行初步裁定,并將裁定結果在10日內書面送達相關對外貿易經營者;對確認不存在低開出口發票行為的,商務部應終止調查。

        第六條 在初步裁定送達相關對外貿易經營者之日起7日內,相關對外貿易經營者如有異議可向商務部提交書面申辯材料,并可提出聽證申請。

        第七條 商務部對相關對外貿易經營者低開出口發票行為的處罰進行聽證的,應當遵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

        第八條 自初步裁定做出之日起50日內,由商務部對相關對外貿易經營者的涉嫌低開出口發票行為進行最終裁定。

        第九條 對存在低開出口發票行為的對外貿易經營者,商務部依據《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對初次違反的企業予以警告;對第一次警告后2年內再次違反的企業除予以警告外,可以并處3萬元人民幣以下的罰款;以上違法行為,對外貿經營秩序造成嚴重影響的,可視其情節,給予違法企業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期限內從事有關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處罰。 對于負有主要責任的企業法定代表人,可視情節,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期限內擔任外貿企業法定代表人。

        以上處罰,將依據《對外貿易法》及相關規定進行公告。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自行政處罰做出之日起7日內送達相關對外貿易經營者。

        第十條 當事人對第九條所列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十一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對商務部、海關總署和稅務總局的相關調查給予配合、協助。

        商務部、海關總署和稅務總局對調查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商務部、海關總署和稅務總局的調查人員在調查過程中應該遵守國家相關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第4篇: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條例范文

        通達化工公司中正石化公司進口一批燃料油,通達公司負責對外簽訂合同,辦理自動進口許可證、報關委托書和報檢委托書等報關單證;中正公司負責貨物抵港后的接貨和驗收等事宜,支付進口稅費。2009年8月,通達公司委托報關公司報關進口燃料油3259636千克,3308530升。報關單“備注”欄注明了“成品油體積是在25℃一個標準大氣壓下測定”。海關查證后認為,報關公司未按海關總署2009年第15號公告所規定的“標準狀態(25攝氏度、1個大氣壓)下測定的體積”向海關申報進口燃料油的第二法定數量(體積),而是按《中國海關報關實用手冊(2009年版)》中舊有規定所列的公式折算出第二法定數量(體積),造成兩者之間存在差異,導致少繳稅款。

        海關認為,首先,通達公司作為經營化工進出口業務的專業公司,應知道進口燃料油的申報要求。通達公司是進口燃料油的收貨人,應按照海關總署2009年第15號公告的要求向海關申報,并且應當將與進口燃料油申報有關的情況和要素提供給報關公司。但是通達公司沒有向報關公司提供進口貨物申報所必需的全部真實情況,導致申報不實。根據《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十五條第(四)項關于“申報不實影響國家稅款征收”和第十六條“收發貨人未按規定向報關企業提供所委托報關事項的真實情況”的規定,決定對通達公司罰款7萬元。其次,報關公司在明知海關總署2009年第15號公告所規定的進口燃料油第二法定數量申報要求和要素的情況下,未對委托人通達公司提供情況的真實性、完整性進行合理審查,沒有要求通達公司提供相應的燃料油體積數據,而只是按照《中國海關報關實用手冊》中舊有規定的公式進行直接換算,導致申報的體積數據小于按照規定應當申報的體積數據,影響了國家稅款征收。根據《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十七條關于“報關企業未盡合理審查義務”的規定,決定暫停報關公司1個月報關業務。

        爭議焦點

        通達公司不服海關行政處罰決定,向其上一級海關申請行政復議。通達公司認為:第一,根據《海關法》第十條第三款以及《海關進出口貨物申報管理規定》第十二條的規定,報關企業未對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提供情況的真實性、完整性履行合理審查義務或者違反海關規定申報的,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報關公司在報關單備注欄的標注,說明其知悉海關總署2009年第15號公告的規定,卻仍隨意折算燃料油體積向海關申報,該申報不實的后果只能由報關公司自己承擔,與報關委托人通達公司無關。第二,國際貿易中沒有以“標準狀態下(25攝氏度、1個大氣壓)”標定燃料油體積的要求,要求通達公司主動提供不現實。該公司已經把所有進口資料提供給報關行,已經如實履行了自己的申報義務。

        針對通達公司是否應當承擔本案進口燃料油申報不實的法律責任,復議機關經審查后認為:通達公司向報關公司提供的報關委托書、報檢委托書、自動進口許可證及其取得和掌握的全部進口貨物單證都是真實的,其中進口發票僅有燃料油的重量,沒有注明體積。進出口買賣合同雖然規定了所購買燃料油的密度,但是實際體積需在報檢后根據商檢部門檢驗測定的密度計算得出,而進口流程上報關是在報檢之后,因此通達公司委托報關公司辦理報關報檢手續時,已經履行了提供其掌握的委托報關事項的真實情況的義務。報關公司根據通達公司和國內收貨單位提供的單證材料進行報關,其中也包括商檢部門出具的檢驗檢疫證書,檢驗檢疫證書標明了燃料油的密度,由此可以換算體積。報關公司報關時,在報關單備注欄注明了“成品油體積是在25℃一個標準大氣壓下測定”,但實際上報關公司既沒有按照該狀態下測定的體積向海關申報,也沒有按照檢驗檢疫證書上標明的密度進行申報,而是直接按照《海關報關實用手冊(2009年版)》中的舊有規定折算燃料油的體積后申報,導致申報不實。此外,本案沒有證據表明報關公司在申報燃料油體積時咨詢了通達公司的意見或者向其索取過進一步的資料。因此,報關公司應當承擔未盡合理審查義務導致申報不實的責任。

        綜上所述,復議機關根據《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撤銷了海關對通達公司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

        以案說法

        誰是進出口貨物的申報義務人?

        《海關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進口貨物的收貨人、出口貨物的發貨人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交驗進出口許可證件和有關單證?!备鶕摋l規定,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是海關的申報義務人。

        《海關對報關單位注冊登記管理規定》第八條規定,“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是指依法直接進口或者出口貨物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關境內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痹趯嵭型赓Q的情況下,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就是進出口“經營單位”,即對外簽訂并執行進出口貿易合同的中國境內企業或單位。本案中,通達公司作為具有燃料油國家特許經營資格的專營企業,對外簽訂了進出口合同、作為“進口商”領取了進口燃料油的《自動進口許可證》并委托報關公司報關進口,因此通達公司是本案貨物的收貨人,依法向海關承擔如實申報的義務。

        誰有可能成為申報不實的責任主體?

        申報不實的責任主體只能是收發貨人(經營單位),還是國內收發貨單位、申報單位也可以成為申報不實的責任主體?一種觀點認為:《海關法》明確規定了收發貨人有向海關如實申報的義務,也即只有收發貨人才是海關申報義務人,因此申報不實的責任主體只能是“收發貨人”,也就是經營單位;另一種觀點認為,認定申報不實的責任主體,應當以誰對申報不實有過錯為標準,是否具有進出口經營權不是判斷申報不實責任主體的前提,報關單上的經營單位、國內收發貨單位、報關單位根據其是否具有法律意義上的過錯,都有可能成為申報不實的責任主體。

        從行政違法行為的構成要素來看,除了行為違反法律規定、行為人具有法定責任能力和行為能力以外,還要以行為人存在過錯為前提。誰對申報不實的后果負有過錯,誰就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進出動中的收發貨人、國內用戶、報關公司,都有可能單獨或者同時成為申報不實的責任主體。

        相關責任人應履行哪些義務?

        第一,收發貨人有向報關人如實提供委托報關事項的真實情況的義務。

        《海關法》第十條規定了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及其委托辦理報關納稅手續的報關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各自的法律義務和責任。收發貨人委托報關公司辦理報關手續,可以采取兩種不同形式,相應地承擔不同的法律義務:

        一是報關公司以收發貨人(委托人)的名義辦理報關手續,在這種情況下,報關行為的法律后果直接作用于收發貨人。報關公司作為收發貨人的報關人,不僅必須在收發貨人的授權范圍內辦理報關納稅手續,還必須遵守收發貨人應當遵守的法律規定。正如委托人簽訂經濟合同應當遵守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委托人申請商標注冊應當遵守商標法的有關規定一樣,報關人也必須遵守海關法對收發貨人的各項規定。

        二是報關公司以自己的名義辦理報關手續,在這種情況下,視同報關公司自己向海關申報,報關行為的法律后果直接作用于報關公司。報關公司應當承擔收發貨人自己報關時應當承擔的相同的法律責任。

        根據《海關進出口貨物申報管理規定》第七條的規定,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受委托的報關公司應當依法如實向海關申報,對申報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規范性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此外,《海關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收發貨人委托報關公司辦理報關手續的,收發貨人就其委托報關事項,負有向報關企業提供真實情況的義務。因為收發貨人對其進口或者出口的貨物最為了解。收發貨人在與境外商戶進行貿易磋商、直到最后簽訂進出口合同的過程中,掌握其進出口貨物的詳細情況,也持有該貨物的真實合同、發票等商業單證。即便是非貿性質的貨物,如接受捐贈的貨物,收發貨人也最清楚貨物的有關詳細情況。因此無論報關公司以收發貨人的名義還是以自己的名義辦理報關手續,收發貨人都應當將其掌握的貨物詳細情況以及單證如實提供給報關公司,以便報關公司辦理報關手續。收發貨人未向報關公司提供真實情況的,收發貨人應當承擔申報不實的法律責任。

        第二,報關公司有對收發貨人所提供情況的真實性、完整性進行合理審查的義務。

        報關公司是為社會提供專門化報關納稅服務的企業,應當比收發貨人和其他進出口經營單位更熟悉辦理報關納稅手續所需要的單證、需要向海關申報的內容,更了解海關監管制度規定,也更精通海關管理中技術性很強的商品歸類、審價、減免稅、原產地規則等知識。因此,報關公司接受收發貨人委托后,應當本著合理審慎的原則,運用其掌握的知識和技能對收發貨人提供的報關單證進行審查、核對,發現其中不一致、不真實的情況,避免發生違反海關規定的情事。這也正是各國大力發展報關服務專業化、社會化的根本所在。報關公司收發貨人報關時,不能只是簡單地把收發貨人提供的有關單證轉交給海關。

        第5篇: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條例范文

        第一條為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履行我國在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中所承擔的義務,加強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管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有關行政法規系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出口管制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管制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導彈及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管制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生物兩用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管制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監控化學品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及《有關化學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管制辦法》。

        本辦法所稱兩用物項和技術是指前款有關行政法規管制的物項和技術。

        第三條商務部是全國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的歸口管理部門,負責制定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管理辦法及規章制度,監督、檢查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管理辦法的執行情況,處罰違規行為。

        第四條商務部會同海關總署制定和《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管理目錄》(見附件1,以下簡稱《管理目錄》)。商務部和海關總署可以根據情況對《管理目錄》進行調整,并以公告形式。

        第五條商務部委托商務部配額許可證事務局(以下簡稱許可證局)統一管理、指導全國各發證機構的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發證工作,許可證局對商務部負責。

        許可證局和商務部委托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為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發證機構(以下簡稱發證機構),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在許可證局的統一管理下,負責委托范圍內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的發證工作?!秲捎梦镯椇图夹g進出口許可證發證機構名單》附后(見附件2)。

        第六條以任何方式進口或出口,以及過境、轉運、通運《管理目錄》中的兩用物項和技術,均應申領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口或出口許可證(許可證格式見附件3)。

        兩用物項和技術在境外與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場所之間進出的,適用前款規定。

        兩用物項和技術在境內與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場所之間進出的,或者在上述海關監管區域、保稅場所之間進出的,無需辦理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

        第七條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時,進出口經營者應當向海關出具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依照海關法的有關規定,海關憑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接受申報并辦理驗放手續。

        第八條根據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出口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或者得到國務院相關行政主管部門通知,其擬出口的物項和技術存在被用于大規模殺傷性武器及其運載工具風險的,無論該物項和技術是否列入《管理目錄》,都應當申請出口許可,并按照本辦法辦理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

        出口經營者在出口過程中,如發現擬出口的物項和技術存在被用于大規模殺傷性武器及其運載工具風險的,應及時向國務院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積極配合采取措施中止合同的執行。

        第九條兩用物項和技術的進出口經營者應當主動向海關出具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經營者未向海關出具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而產生的相關法律責任由進出口經營者自行承擔。

        海關有權對進出口經營者進口或者出口的商品是否屬于兩用物項和技術提出質疑,進出口經營者應按規定向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進口或者出口許可,或者向商務主管部門申請辦理不屬于管制范圍的相關證明。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受理其申請,提出處理意見后報商務部審定。對進出口經營者未能出具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口或者出口許可證或者商務部相關證明(格式見附件4)的,海關不予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條實施臨時進出口管制的兩用物項和技術的進出口許可證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二章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的申領和簽發

        第十一條進出口經營者獲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文件后,憑批準文件到所在地發證機構申領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口或者出口許可證(在京的中央企業向許可證局申領),其中:

        (一)核、核兩用品、生物兩用品、有關化學品、導彈相關物項、易制毒化學品和計算機進出口的批準文件為商務主管部門簽發的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口或者出口批復單。其中,核材料的出口憑國防科工委的批準文件辦理相關手續。

        外商投資企業進出口易制毒化學品憑《商務部外商投資企業易制毒化學品進口批復單》或《商務部外商投資企業易制毒化學品出口批復單》申領進出口許可證。

        (二)監控化學品進出口的批準文件為國家履行禁止化學武器公約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簽發的監控化學品進口或者出口核準單。監控化學品進出口經營者向許可證局申領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

        第十二條通過對外交流、交換、合作、贈送、援助、服務等形式出口兩用物項和技術的,視為正常出口,出口經營者應按規定申請出口許可,并按本辦法辦理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

        第十三條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實行網上申領。申領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時應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有關批準文件。

        (二)進出口經營者公函(介紹信)原件、進出口經營者領證人員的有效身份證明以及網上報送的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申領表。

        如因異地申領等特殊情況,需要委托他人申領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的,被委托人應提供進出口經營者出具的委托公函(其中應注明委托理由和被委托人身份)原件和被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證明。

        第十四條發證機構收到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文件(含電子文本、數據)和相關材料并經核對無誤后,應在3個工作日內簽發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口或者出口許可證。

        第十五條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口許可證實行“非一批一證”制和“一證一關”制,同時在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口許可證備注欄內打印“非一批一證”字樣。

        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實行“一批一證”制和“一證一關”制。同一合同項下的同一商品如需分批辦理出口許可證,出口經營者應在申領時提供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相應份數的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批準文件。同一次申領分批量最多不超過十二批。

        “非一批一證”制是指每證在有效期內可多次報關使用,但最多不超過十二次,由海關在許可證背面“海關驗放簽注欄”內逐批核減數量;“一批一證”制是指每證只能報關使用一次;“一證一關”制是指每證只能在一個海關報關使用。

        第十六條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一式四聯。第一聯為辦理海關手續聯;第二聯為海關留存核對聯;第三聯為銀行辦理結匯聯;第四聯為發證機構留存聯。

        第十七條進出口經營者在申領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時,應如實申報,不得弄虛作假,嚴禁以假合同、假文件等欺騙或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

        第三章特殊情況的處理

        第十八條“一批一證”制的大宗、散裝的兩用物項在報關時溢裝數量不得超過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所列出口數量的5%?!胺且慌蛔C”制的大宗、散裝兩用物項,每批進口時,按其實際進口數量進行核扣,最后一批進口物項報關時,其溢裝數量按該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口許可證實際剩余數量并在規定的溢裝上限5%內計算。

        第十九條赴境外參加或舉辦展覽會運出境外的展品,參展單位(出口經營者)應憑出境經濟貿易展覽會審批部門批準辦展的文件,按規定申請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并按本辦法辦理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

        對于非賣展品,應在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備注欄內注明“非賣展品”字樣。參展單位應在展覽會結束后六個月內,將非賣展品如數運回境內,由海關憑有關出境時的單證予以核銷。在特殊情況下,可向海關申請延期,但延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二十條運出境外的兩用物項和技術的貨樣或實驗用樣品,視為正常出口,出口經營者應按規定申請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并按本辦法辦理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進出境人員隨身攜帶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藥品制劑和高錳酸鉀的,按照《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中的規定執行,并接受海關監管。

        第二十二條對于民用航空零部件等兩用物項和技術以特定海關監管方式出口的管理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凡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涉及國營貿易管理和出口配額管理商品的,出口經營者須具備相應的資格條件。

        第四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僅限于申領許可證的進出口經營者使用。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不得買賣、轉讓、涂改、偽造和變造。

        第二十五條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應在批準的有效期內使用,逾期自動失效,海關不予驗放。

        第二十六條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有效期一般不超過一年。

        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跨年度使用時,在有效期內只能使用到次年3月31日,逾期發證機構將根據原許可證有效期換發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一經簽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更改證面內容。如需對證面內容進行更改,進出口經營者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內向相關行政主管部門重新申請進出口許可,并憑原許可證和新的批準文件向發證機構申領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口許可證證面的進口商、收貨人應分別與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的經營單位、收貨單位相一致;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證面的出口商、發貨人應分別與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的經營單位、發貨單位相一致。

        第二十九條已領取的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發生遺失的,進出口經營者應當立即向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原發證機構及許可證證面注明的口岸地海關書面報告,并在全國性經濟類報刊登載“遺失聲明”。發證機構憑遺失聲明,并核實該證確未通關后,可注銷該許可證,并依據原許可證內容簽發新證。

        第三十條進出口經營者應妥善保存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的文件和有關資料五年,以備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檢查。

        第三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均可向商務部或海關舉報進出口經營者違反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商務部和海關應為舉報者保密,并依法對違規行為予以查處。對查證屬實的,主管機關按有關規定可給予舉報者獎勵。

        第三十二條發證機構應及時傳送發證數據,保證進出口經營者順利報關和海關核查;對海關反饋的核查數據應認真核對,定時檢查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的使用情況并找出存在的問題。許可證局應當每季度將核對后的海關反饋核查數據報商務部。

        第三十三條各發證機構不得越權或者超范圍發放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越權或者超范圍發放的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無效。

        對于前款所涉進出口許可證,一經查實,商務部予以吊銷。對海關在實際監管或者案件處理過程中發現的涉及上述許可證的問題,發證機構應當給予明確回復。

        第三十四條商務部授權許可證局對各發證機構進行檢查。檢查的內容為發證機構執行本辦法的情況,重點是檢查是否有越權或者超發證范圍違章發證以及其他違反本辦法的問題。檢查的方式,實行各發證機構定期或者不定期自查與許可證局抽查相結合的辦法。許可證局應當將檢查的情況向商務部報告。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未經許可,或者超出許可范圍進出口兩用物項和技術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走私兩用物項和技術的,由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偽造、變造或者買賣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的,依照刑法關于非法經營罪或者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的,商務部依法吊銷其許可證,并可給予警告,或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對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未將屬于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管理的非賣展品按期如數運回由海關核銷的,由海關按有關規定處理,并將有關情況通知商務部和出境經濟貿易展覽會審批機構。商務部可給予該組展單位和參展單位警告,或對組展單位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商務部可自第三十五條至三十八條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生效之日起或者刑事處罰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內,禁止違法行為人從事有關的對外貿易經營活動。

        第四十條對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越權或者超范圍發證的發證機構,商務部可暫?;蛘呷∠麑ζ浒l證委托。

        第四十一條發證機構工作人員、或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應當調離工作崗位,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商務部對委托的發證機構進行調整時,自調整之日起,原發證機構不得再簽發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經營者在發證機構調整前申領的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在有效期內繼續有效。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由商務部和海關總署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6篇: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條例范文

        第一條為規范海關對免稅商店及免稅品的監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及其他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免稅商店的設立、終止以及免稅品的進口、銷售(包括無償提供)、核銷等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免稅品應當由免稅商店的經營單位統一進口,并且辦理相應的海關手續。

        第四條免稅品的維修零配件、工具、展臺、貨架等,以及免稅商店轉入內銷的庫存積壓免稅品,應當由經營單位按照一般進口貨物辦理有關手續。

        第五條免稅商店所在地的直屬海關或者經直屬海關授權的隸屬海關(以下統稱主管海關)應當派員對經營單位和免稅商店進行核查,核查內容包括經營資質、免稅品進出庫記錄、銷售記錄、庫存記錄等。經營單位及其免稅商店應當提供必要的協助。

        第六條主管海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派員駐免稅商店進行監管,免稅商店應當提供必要的辦公條件。

        第二章免稅商店的設立和終止

        第七條經營單位設立免稅商店,應當向海關總署提出書面申請,并且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二)具備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免稅品銷售場所及免稅品監管倉庫;

        (三)具備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計算機管理系統,能夠向海關提供免稅品出入庫、銷售等信息;

        (四)具備一定的經營規模,其中申請設立口岸免稅商店的,口岸免稅商店所在的口岸年進出境人員應當不少于5萬人次;

        (五)具備包括合作協議、經營模式、法人代表等內容完備的企業章程和完備的內部財務管理制度;

        (六)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海關規章規定的其它條件。

        第八條海關總署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辦法》規定的程序和期限辦理免稅商店的審批事項。

        第九條免稅品銷售場所的設立應當符合海關監管要求。口岸免稅商店的銷售場所應當設在口岸隔離區內;運輸工具免稅商店的銷售場所應當設在從事國際運營的運輸工具內;市內免稅商店的銷售提貨點應當設在口岸出境隔離區內。

        第十條免稅品監管倉庫的設立應當符合以下條件和要求:

        (一)具備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安全隔離設施;

        (二)建立專門的倉庫管理制度,編制月度進、出、存情況表,并且配備專職倉庫管理員,報海關備案;

        (三)只允許存放所屬免稅商店的免稅品;

        (四)符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海關規章規定的其它條件和要求。

        第十一條經批準設立的免稅商店,應當在開展經營業務一個月前向主管海關提出驗收申請。經主管海關驗收合格后,向主管海關辦理備案手續,并且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關總署批準文件的復印件;

        (二)工商營業執照正、副本的復印件;

        (三)稅務登記證的復印件;

        (四)免稅品經營場所和監管倉庫平面圖、面積和位置示意圖;

        (五)免稅商店業務專用章印模;

        (六)免稅商店法定代表人身份證件的復印件。

        要求提交復印件的,應當同時提交原件驗核。上述材料所載內容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到主管海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二條經營單位申請暫停、終止或者恢復其免稅商店經營需要報經海關總署批準。免稅商店應當在經營單位提出暫?;蛘呓K止經營申請前辦理庫存免稅品結案等相關海關手續。

        經批準設立的免稅商店,自批準之日起一年內無正當理由未對外營業的,或者暫停經營一年以上的,或者變更經營合作方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重新辦理有關申請手續。

        第十三條更改免稅商店名稱、免稅品銷售場所或者監管倉庫地址或者面積,應當由經營單位報經海關總署批準。

        第三章免稅品進口、入出庫和調撥

        第十四條經營單位為免稅商店進口免稅品,應當填寫《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并且加蓋經營單位在主管海關備案的報關專用章,向主管海關辦理免稅品進口手續。免稅品從異地進口的,經營單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轉關運輸貨物監管辦法》的有關規定,將免稅品轉關運輸至主管海關辦理進口手續。

        第十五條免稅品進入監管倉庫,免稅商店應當填寫《免稅品入/出監管倉庫準單》(式樣見附件1),并且隨附其他有關單證,向主管海關提出申請。主管海關經審核無誤,監管免稅品入庫。未經海關批準,免稅品入庫后不得進行加工或者組裝。

        第十六條免稅商店將免稅品調出監管倉庫進入經營場所銷售前,應當填寫《免稅品入/出監管倉庫準單》,向主管海關提出申請。主管海關經審核無誤,監管有關免稅品從監管倉庫調出進入銷售場所。

        第十七條免稅商店之間調撥免稅品的,調入地免稅商店應當填寫《免稅品調撥準單》(式樣見附件2),向其主管海關提出申請。經批準后,調出地免稅商店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轉關運輸貨物監管辦法》的規定,將免稅品轉關運輸至調入地免稅商店。

        第四章免稅品銷售

        第十八條免稅商店銷售的免稅進口煙草制品和酒精飲料內、外包裝的顯著位置上均應當加印“中國關稅未付(ChinaDutyNotPaid)”中、英文字樣。

        免稅商店應當按照海關要求制作免稅品銷售發貨單據,其中口岸免稅商店應當在免稅品銷售發貨單據上填寫進出境人員搭乘運輸工具憑證或者其進出境有效證件信息等有關內容。

        第十九條口岸免稅商店的銷售對象限于已辦結出境手續、即將前往境外的人員,以及尚未辦理進境手續的人員。免稅商店應當憑其搭乘運輸工具的憑證或者其進出境的有效證件銷售免稅品。

        第二十條運輸工具免稅商店銷售對象限于搭乘進出境運輸工具的進出境人員。免稅商店銷售免稅品限運輸工具在國際(地區)航行期間經營。免稅商店應當向主管海關交驗由運輸工具負責人或者其人簽字的《免稅品銷售明細單》(式樣見附件3)。

        第二十一條市內免稅商店的銷售對象限于即將出境的境外人員,免稅商店憑其出境有效證件及機(船、車)票銷售免稅品,并且應當在口岸隔離區內將免稅品交付購買人員本人攜帶出境。

        第二十二條外交人員免稅商店的銷售對象限于外國駐華外交代表和領事機構及其外交人員和領事官員,以及其他享受外交特權和豁免的機構和人員,免稅商店應當憑上述機構和人員所在地的直屬海關或者經直屬海關授權的隸屬海關按照有關規定核準的限量、限值銷售免稅品。

        第二十三條供船免稅商店的銷售對象限于出境的國際(地區)航行船舶及船員。供船免稅商店應當向主管海關提出供船申請,填寫《免稅品供船準單》(式樣見附件4),在海關監管下進行國際(地區)船舶的供船工作。

        第五章免稅品報損和核銷

        第二十四條免稅品在辦理入庫手續期間發生溢卸或者短缺的,免稅商店應當及時向主管海關書面報告。主管海關核實無誤后出具查驗記錄,準予免稅商店修改《免稅品入/出監管倉庫準單》相關數據內容。

        第二十五條免稅品在儲存或者銷售期間發生損毀或者滅失的,免稅商店應當及時向主管海關書面報告。如果由不可抗力造成的,免稅商店應當填寫《免稅品報損準單》(式樣見附件5),主管海關核實無誤后準予免稅結案。免稅品在儲存或者銷售期間由于其它原因發生損毀或者滅失的,免稅商店應當依法繳納損毀或者滅失免稅品的稅款。

        第二十六條免稅品如果發生過期不能使用或者變質的,免稅商店應當向主管海關書面報告,并且填寫《免稅品報損準單》。主管海關查驗核準后,準予退運或者在海關監督下銷毀。

        第二十七條免稅商店應當建立專門帳冊,并且在每季度第一個月25日前將上季度免稅品入庫、出庫、銷售、庫存、調撥、損毀、滅失、過期等情況編制清單,填寫《免稅品明細帳》(式樣見附件6),隨附銷售發貨單、《免稅品庫存數量單》(式樣見附件7)、《貨物出口報關單》等有關單據,向主管海關辦理免稅品核銷手續。主管海關認為必要時可以派員到免稅品經營場所和監管倉庫實地檢查。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經營單位或者免稅商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責令其改正,可以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一)將免稅品銷售給規定范圍以外對象的;

        (二)超出海關核準的品種或規定的限量、限值銷售免稅品的;

        (三)未在規定的區域銷售免稅品的;

        (四)未按照規定辦理免稅品進口報關、入庫、出庫、銷售、核銷等手續的;

        (五)出租、出讓、轉讓免稅商店經營權的。

        第二十九條經營單位或者免稅商店違反本規定的其它違法行為,海關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經營單位”是指經國務院或者其授權部門批準,具備開展免稅品業務經營資格的企業。

        “免稅商店”是指經海關總署批準,由經營單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或者其授權部門批準的地點設立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銷售場所和存放免稅品的監管倉庫,向規定的對象銷售免稅品的企業。具體包括:口岸免稅商店、運輸工具免稅商店、市內免稅商店、外交人員免稅商店和供船免稅商店等。

        “免稅品”是指經營單位按照海關總署核準的經營品種,免稅運進專供免稅商店向規定的對象銷售的進口商品,包括試用品及進口贈品。

        “免稅品銷售場所”是指免稅商店銷售免稅品的專用場所。

        “免稅品監管倉庫”是指免稅商店專門用來存放免稅品的庫房。

        第7篇: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條例范文

        第二條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或者其人申請修改或者撤銷進出口貨物報關單,以及根據海關要求對進出口貨物報關單進行修改或者撤銷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海關接受進出口貨物申報后,電子數據和紙質的進出口貨物報關單不得修改或者撤銷;確有正當理由的,經海關審核批準,可以修改或者撤銷。進出口貨物報關單修改或者撤銷后,紙質報關單和電子數據報關單應當一致。

        第四條直屬海關負責本關區進出口貨物報關單修改和撤銷的管理工作。經授權的隸屬海關和辦事處可以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單的修改和撤銷。

        第五條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或者其人確有如下正當理由的,可以向原接受申報的海關申請修改或者撤銷進出口貨物報關單:

        (一)由于報關人員操作或者書寫失誤造成所申報的報關單內容有誤,并且未發現有走私違規或者其他違法嫌疑的;

        (二)出口貨物放行后,由于裝運、配載等原因造成原申報貨物部分或者全部退關、變更運輸工具的;

        (三)進出口貨物在裝載、運輸、存儲過程中因溢短裝、不可抗力的滅失、短損等原因造成原申報數據與實際貨物不符的;

        (四)根據貿易慣例先行采用暫時價格成交、實際結算時按商檢品質認定或者國際市場實際價格付款方式需要修改申報內容的;

        (五)由于計算機、網絡系統等方面的原因導致電子數據申報錯誤的;

        (六)其他特殊情況經海關核準同意的。

        第六條海關已經決定布控、查驗的以及涉案的進出口貨物的報關單在辦結前不得修改或者撤銷。

        第七條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或者其人申請修改或者撤銷進出口貨物報關單的,應當提交《進出口貨物報關單修改/撤銷申請表》(見附件1),并相應提交下列有關單證:

        (一)可以證明進出口實際情況的合同、發票、裝箱單等相關單證;

        (二)外匯管理、國稅、檢驗檢疫、銀行等有關部門出具的單證;

        (三)應稅貨物的海關專用繳款書、用于辦理收付匯和出口退稅的進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等海關出具的相關單證。

        第八條申請修改或者撤銷進出口貨物報關單并且同時具有下列情形的,海關按照本辦法第九條至第十一條規定的審查程序辦理:

        (一)進口貨物放行后或者出口貨物辦結海關手續后提出申請的;

        (二)申請修改或者撤銷的內容涉及進出口貨物報關單的商品編號、商品名稱及規格型號、幣制、單價、總價、原產國(地區)、最終目的國(地區)、貿易方式(監管方式)、成交方式之一的。

        第九條海關對于需經審查的修改或者撤銷進出口貨物報關單申請,應當根據情形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齊全的,由海關向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或者其人制發《進出口貨物報關單修改/撤銷申請受理決定書》(見附件2)。能夠當場作出審查決定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相應制發準予或者不予修改、撤銷的決定書,不再制發《進出口貨物報關單修改/撤銷申請受理決定書》;

        (二)申請材料存在錯誤可以當場更正的,應當允許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或者其人當場更正;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告知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或者其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并向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或者其人制發《進出口貨物報關單修改/撤銷申請告知書》(見附件3);

        (四)申請人不屬于有關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或者其人的,由海關向申請人制發《進出口貨物報關單修改/撤銷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見附件4)。

        第十條海關決定受理進出口貨物報關單的修改或者撤銷申請的,應當及時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除可以當場決定的外,海關應當自受理進出口貨物報關單修改或者撤銷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并完成相關操作,特殊情況下,海關審查時限可以延長10日。

        第十一條經審查決定予以修改或者撤銷的,應當向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或者其人制發《準予修改/撤銷進出口貨物報關單決定書》(見附件5),并完成相關操作;經審查決定不予修改或者撤銷的,應當向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或者其人制發《不予修改/撤銷進出口貨物報關單決定書》(見附件6)。

        第十二條申請修改或者撤銷進出口貨物報關單并且不屬于本辦法第八條所列情形的,由海關直接決定是否予以修改或者撤銷,并且在《進出口貨物報關單修改/撤銷申請表》上予以批注。

        予以修改或者撤銷的,海關應當及時完成相關操作;不予修改或者撤銷的,應當及時通知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或者其人,并且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海關發現進出口貨物報關單需要進行修改或者撤銷,但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或者其人未提出申請的,海關應當通知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或者其人。

        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或者其人應當填寫《進出口貨物報關單修改/撤銷確認書》(見附件7),對進出口貨物報關單修改或者撤銷的內容進行確認,確認后海關完成對進出口貨物報關單的修改或者撤銷。

        第十四條因修改或者撤銷進出口貨物報關單導致需要變更、補辦進出口許可證件的,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或者其人應當向海關提交相應的進出口許可證件。

        第十五條進出境備案清單的修改、撤銷,比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走私或者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的,由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8篇: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條例范文

        第一條為規范藥品進口備案、報關和口岸檢驗工作,保證進口藥品的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藥品管理法》、《海關法》、《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藥品的進口備案、報關、口岸檢驗以及進口,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藥品必須經由國務院批準的允許藥品進口的口岸進口。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進口備案,是指進口單位向允許藥品進口的口岸所在地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稱口岸藥品監督管理局)申請辦理《進口藥品通關單》的過程。品、進口備案,是指進口單位向口岸藥品監督管理局申請辦理《進口藥品口岸檢驗通知書》的過程。

        本辦法所稱口岸檢驗,是指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確定的藥品檢驗機構(以下稱口岸藥品檢驗所)對抵達口岸的進口藥品依法實施的檢驗工作。

        第五條進口藥品必須取得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核發的《進口藥品注冊證》(或者《醫藥產品注冊證》),或者《進口藥品批件》后,方可辦理進口備案和口岸檢驗手續。

        進口品、,還必須取得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核發的品、《進口準許證》。

        第六條進口單位持《進口藥品通關單》向海關申報,海關憑口岸藥品監督管理局出具的《進口藥品通關單》,辦理進口藥品的報關驗放手續。

        進口品、,海關憑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核發的品、《進口準許證》辦理報關驗放手續。

        第七條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會同海關總署制定、修訂、公布進口藥品目錄。

        第二章進口備案

        第八條口岸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藥品的進口備案工作??诎端幤繁O督管理局承擔的進口備案工作受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的領導,其具體職責包括:

        (一)受理進口備案申請,審查進口備案資料;

        (二)辦理進口備案或者不予進口備案的有關事項;

        (三)聯系海關辦理與進口備案有關的事項;

        (四)通知口岸藥品檢驗所對進口藥品實施口岸檢驗;

        (五)對進口備案和口岸檢驗中發現的問題進行監督處理;

        (六)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報驗單位應當是持有《藥品經營許可證》的獨立法人。藥品生產企業進口本企業所需原料藥和制劑中間體(包括境內分包裝用制劑),應當持有《藥品生產許可證》。

        第十條下列情形的進口藥品,必須經口岸藥品檢驗所檢驗符合標準規定后,方可辦理進口備案手續。檢驗不符合標準規定的,口岸藥品監督管理局不予進口備案:

        (一)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規定的生物制品;

        (二)首次在中國境內銷售的藥品;

        (三)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藥品。

        第十一條進口單位簽訂購貨合同時,貨物到岸地應當從允許藥品進口的口岸選擇。其中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情形的藥品,必須經由國家特別批準的允許藥品進口的口岸進口。

        第十二條進口備案,應當向貨物到岸地口岸藥品監督管理局提出申請,并由負責本口岸藥品檢驗的口岸藥品檢驗所進行檢驗。

        第十三條辦理進口備案,報驗單位應當填寫《進口藥品報驗單》,持《進口藥品注冊證》(或者《醫藥產品注冊證》)(正本或者副本)原件,進口品、還應當持品、《進口準許證》原件,向所在地口岸藥品監督管理局報送所進口品種的有關資料一式兩份:

        (一)《進口藥品注冊證》(或者《醫藥產品注冊證》)(正本或者副本)復印件;品、的《進口準許證》復印件;

        (二)報驗單位的《藥品經營許可證》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原產地證明復印件;

        (四)購貨合同復印件;

        (五)裝箱單、提運單和貨運發票復印件;

        (六)出廠檢驗報告書復印件;

        (七)藥品說明書及包裝、標簽的式樣(原料藥和制劑中間體除外);

        (八)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規定批簽發的生物制品,需要提供生產檢定記錄摘要及生產國或者地區藥品管理機構出具的批簽發證明原件;

        (九)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情形以外的藥品,應當提交最近一次《進口藥品檢驗報告書》和《進口藥品通關單》復印件。

        藥品生產企業自行進口本企業生產所需原料藥和制劑中間體的進口備案,第(二)項資料應當提交其《藥品生產許可證》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

        經其他國家或者地區轉口的進口藥品,需要同時提交從原產地到各轉口地的全部購貨合同、裝箱單、提運單和貨運發票等。

        上述各類復印件應當加蓋進口單位公章。

        第十四條口岸藥品監督管理局接到《進口藥品報驗單》及相關資料后,按照下列程序的要求予以審查:

        (一)逐項核查所報資料是否完整、真實;

        (二)查驗《進口藥品注冊證》(或者《醫藥產品注冊證》)(正本或者副本)原件,或者品、的《進口準許證》原件真實性;

        (三)審查無誤后,將《進口藥品注冊證》(或者《醫藥產品注冊證》)(正本或者副本)原件,或者品、的《進口準許證》原件,交還報驗單位,并于當日辦結進口備案的相關手續。

        第十五條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情形的藥品,口岸藥品監督管理局審查全部資料無誤后,應當向負責檢驗的口岸藥品檢驗所發出《進口藥品口岸檢驗通知書》,附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資料一份,同時向海關發出《進口藥品抽樣通知書》。有關口岸藥品檢驗進入海關監管場所抽樣的管理規定,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與海關總署另行制定。

        口岸藥品檢驗所按照《進口藥品口岸檢驗通知書》規定的抽樣地點,抽取檢驗樣品,進行質量檢驗,并將檢驗結果送交所在地口岸藥品監督管理局。檢驗符合標準規定的,準予進口備案,由口岸藥品監督管理局發出《進口藥品通關單》;不符合標準規定的,不予進口備案,由口岸藥品監督管理局發出《藥品不予進口備案通知書》。

        第十六條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情形以外的藥品,口岸藥品監督管理局審查全部資料無誤后,準予進口備案,發出《進口藥品通關單》。同時向負責檢驗的口岸藥品檢驗所發出《進口藥品口岸檢驗通知書》,附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資料一份。

        對品、,口岸藥品監督管理局審查全部資料無誤后,應當只向負責檢驗的口岸藥品檢驗所發出《進口藥品口岸檢驗通知書》,附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資料一份,無需辦理《進口藥品通關單》。

        口岸藥品檢驗所應當到《進口藥品口岸檢驗通知書》規定的抽樣地點抽取樣品,進行質量檢驗,并將檢驗結果送交所在地口岸藥品監督管理局。對檢驗不符合標準規定的藥品,由口岸藥品監督管理局依照《藥品管理法》及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下列情形之一的進口藥品,不予進口備案,由口岸藥品監督管理局發出《藥品不予進口備案通知書》;對品、,口岸藥品監督管理局不予發放《進口藥品口岸檢驗通知書》:

        (一)不能提供《進口藥品注冊證》(或者《醫藥產品注冊證》)(正本或者副本)、《進口藥品批件》或者品、的《進口準許證》原件的;

        (二)辦理進口備案時,《進口藥品注冊證》(或者《醫藥產品注冊證》),或者品、的《進口準許證》已超過有效期的;

        (三)辦理進口備案時,藥品的有效期限已不滿12個月的。(對于藥品本身有效期不足12個月的,進口備案時,其有效期限應當不低于6個月);

        (四)原產地證明所標示的實際生產地與《進口藥品注冊證》(或者《醫藥產品注冊證》)規定的產地不符的,或者區域性國際組織出具的原產地證明未標明《進口藥品注冊證》(或者《醫藥產品注冊證》)規定產地的;

        (五)進口單位未取得《藥品經營許可證》(生產企業應當取得《藥品生產許可證》)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

        (六)到岸品種的包裝、標簽與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的規定不符的;

        (七)藥品制劑無中文說明書或者中文說明書與批準的說明書不一致的;

        (八)未在國務院批準的允許藥品進口的口岸組織進口的,或者貨物到岸地不屬于所在地口岸藥品監督管理局管轄范圍的;

        (九)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規定批簽發的生物制品未提供有效的生產國或者地區藥品管理機構出具的生物制品批簽發證明文件的;

        (十)偽造、變造有關文件和票據的;

        (十一)《進口藥品注冊證》(或者《醫藥產品注冊證》)已被撤銷的;

        (十二)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情形的藥品,口岸藥品檢驗所根據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不予抽樣的;

        (十三)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情形的藥品,口岸檢驗不符合標準規定的;

        (十四)其他不符合我國藥品管理有關規定的。

        第十八條對不予進口備案的進口藥品,進口單位應當予以退運。無法退運的,由海關移交口岸藥品監督管理局監督處理。

        第十九條進口臨床急需藥品、捐贈藥品、新藥研究和藥品注冊所需樣品或者對照藥品等,必須經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批準,并憑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核發的《進口藥品批件》,按照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辦理進口備案手續。

        第三章口岸檢驗

        第二十條口岸藥品檢驗所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根據進口藥品口岸檢驗工作的需要確定??诎端幤窓z驗所的職責包括:

        (一)對到岸貨物實施現場核驗;

        (二)核查出廠檢驗報告書和原產地證明原件;

        (三)按照規定進行抽樣;

        (四)對進口藥品實施口岸檢驗;

        (五)對有異議的檢驗結果進行復驗;

        (六)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一條中國藥品生物制品檢定所負責進口藥品口岸檢驗工作的指導和協調。口岸檢驗所需標準品、對照品由中國藥品生物制品檢定所負責審核、標定。

        第二十二條口岸藥品檢驗所應當按照《進口藥品注冊證》(或者《醫藥產品注冊證》)載明的注冊標準對進口藥品進行檢驗。

        第二十三條口岸藥品檢驗所接到《進口藥品口岸檢驗通知書》后,應當在2日內與進口單位聯系,到規定的存貨地點按照《進口藥品抽樣規定》進行現場抽樣。

        進口單位應當在抽樣前,提供出廠檢驗報告書和原產地證明原件。

        對需進入海關監管區抽樣的,口岸藥品檢驗所應當同時與海關聯系抽樣事宜,并征得海關同意。抽樣時,進口單位和海關的人員應當同時在場。

        第二十四條口岸藥品檢驗所現場抽樣時,應當注意核查進口品種的實際到貨情況,做好抽樣記錄并填寫《進口藥品抽樣記錄單》。

        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情形以外的藥品,抽樣完成后,口岸藥品檢驗所應當在進口單位持有的《進口藥品通關單》原件上注明“已抽樣”的字樣,并加蓋抽樣單位的公章。

        對品、,抽樣完成后,應當在《進口準許證》原件上注明“已抽樣”的字樣,并加蓋抽樣單位的公章。

        第二十五條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進口藥品,口岸藥品檢驗所不予抽樣:

        (一)未提供出廠檢驗報告書和原產地證明原件,或者所提供的原件與申報進口備案時的復印件不符的;

        (二)裝運嘜頭與單證不符的;

        (三)進口藥品批號或者數量與單證不符的;

        (四)進口藥品包裝及標簽與單證不符的;

        (五)其他不符合國家藥品監督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

        對不予抽樣的藥品,口岸藥品檢驗所應當在2日內,將《進口藥品抽樣記錄單》送交所在地口岸藥品監督管理局。

        第二十六條口岸藥品檢驗所應當及時對所抽取的樣品進行檢驗,并在抽樣后20日內,完成檢驗工作,出具《進口藥品檢驗報告書》。特殊品種或者特殊情況不能按時完成檢驗時,可以適當延長檢驗期限,并通知進口單位和口岸藥品監督管理局。

        《進口藥品檢驗報告書》應當明確標有“符合標準規定”或者“不符合標準規定”的檢驗結論。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規定批簽發的生物制品,口岸檢驗符合標準規定,審核符合要求的,應當同時發放生物制品批簽發證明。

        第二十七條對檢驗符合標準規定的進口藥品,口岸藥品檢驗所應當將《進口藥品檢驗報告書》送交所在地口岸藥品監督管理局和進口單位。

        對檢驗不符合標準規定的進口藥品,口岸藥品檢驗所應當將《進口藥品檢驗報告書》及時發送口岸藥品監督管理局和其他口岸藥品檢驗所,同時報送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和中國藥品生物制品檢定所。

        第二十八條進口藥品的檢驗樣品應當保存至有效期滿。不易貯存的留樣,可根據實際情況掌握保存時間。索賠或者退貨檢品的留樣應當保存至該案完結時。超過保存期的留樣,由口岸藥品檢驗所予以處理并記錄備案。

        第二十九條進口單位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7日內向原口岸藥品檢驗所申請復驗,也可以直接向中國藥品生物制品檢定所申請復驗。生物制品的復驗直接向中國藥品生物制品檢定所申請。

        口岸藥品檢驗所在受理復驗申請后,應當及時通知口岸藥品監督管理局,并自受理復驗之日起10日內,作出復驗結論,通知口岸藥品監督管理局、其他口岸藥品檢驗所,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和中國藥品生物制品檢定所。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口岸藥品檢驗所根據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不予抽樣但已辦結海關驗放手續的藥品,口岸藥品監督管理局應當對已進口的全部藥品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強制措施。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情形以外的藥品,經口岸藥品檢驗所檢驗不符合標準規定的,進口單位應當在收到《進口藥品檢驗報告書》后2日內,將全部進口藥品流通、使用的詳細情況,報告所在地口岸藥品監督管理局。

        所在地口岸藥品監督管理局收到《進口藥品檢驗報告書》后,應當及時采取對全部藥品予以查封、扣押的行政強制措施,并在7日內作出行政處理決定。對申請復驗的,必須自檢驗報告書發出之日起15日內作出行政處理決定。有關情況應當及時報告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同時通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局和其他口岸藥品監督管理局。

        第三十二條未在規定時間內提出復驗或者經復驗仍不符合標準規定的,口岸藥品監督管理局應當按照《藥品管理法》以及有關規定作出行政處理決定。有關情況應當及時報告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同時通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局和其他口岸藥品監督管理局。

        經復驗符合標準規定的,口岸藥品監督管理局應當解除查封、扣押的行政強制措施,并將處理情況報告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同時通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局和其他口岸藥品監督管理局。

        第三十三條藥品進口備案中發現的其他問題,由口岸藥品監督管理局按照《藥品管理法》以及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四條國內藥品生產企業、經營企業以及醫療機構采購進口藥品時,供貨單位應當同時提供以下資料:

        (一)《進口藥品注冊證》(或者《醫藥產品注冊證》)復印件、《進口藥品批件》復印件;

        (二)《進口藥品檢驗報告書》復印件或者注明“已抽樣”并加蓋公章的《進口藥品通關單》復印件;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規定批簽發的生物制品,需要同時提供口岸藥品檢驗所核發的批簽發證明復印件。

        進口品、,應當同時提供其《進口藥品注冊證》(或者《醫藥產品注冊證》)復印件、《進口準許證》復印件和《進口藥品檢驗報告書》復印件。

        上述各類復印件均需加蓋供貨單位公章。

        第三十五條口岸藥品監督管理局和口岸藥品檢驗所應當建立嚴格的進口備案資料和口岸檢驗資料的管理制度,并對進口單位的呈報資料承擔保密責任。

        第三十六條對于違反本辦法進口備案和口岸檢驗有關規定的口岸藥品監督管理局和口岸藥品檢驗所,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將根據情節給予批評、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停止其進口備案和口岸檢驗資格。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涉及海關有關規定的,海關按照《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的規定處理。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所稱進口單位,包括經營單位、收貨單位和報驗單位。

        經營單位,是指對外簽訂并執行進出口貿易合同的中國境內企業或單位。

        收貨單位,是指購貨合同和貨運發票中載明的收貨人或者貨主。

        報驗單位,是指該批進口藥品的實際貨主或者境內經銷商,并具體負責辦理進口備案和口岸檢驗手續。

        收貨單位和報驗單位可以為同一單位。

        第三十九條從境外進入保稅倉庫、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的藥品,免予辦理進口備案和口岸檢驗等進口手續,海關按有關規定實施監管;從保稅倉庫、出口監管倉庫、保稅區、出口加工區出庫或出區進入國內的藥品,按本辦法有關規定辦理進口備案和口岸檢驗等手續。

        經批準以加工貿易方式進口的原料藥、藥材,免予辦理進口備案和口岸檢驗等進口手續,其原料藥及制成品禁止轉為內銷。確因特殊情況無法出口的,移交地方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規定處理,海關予以核銷。

        進出境人員隨身攜帶的個人自用的少量藥品,應當以自用、合理數量為限,并接受海關監管。

        第四十條進口暫未列入進口藥品目錄的原料藥,應當遵照本辦法的規定,到口岸藥品監督管理局辦理進口備案手續。

        第四十一條藥材進口備案和口岸檢驗的規定,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條進口品、憑《進口藥品注冊證》(或者《醫藥產品注冊證》),按照國務院品、管理的有關法規辦理《進口準許證》。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規定的品、是指供臨床使用的品種,科研、教學、獸用等品、的進口,按照國務院品、管理的有關法規執行。

        第9篇: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條例范文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我國與新西蘭之間的《中新自貿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的原產地管理,但是以加工貿易方式保稅進口和內銷的貨物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從新西蘭直接運輸進口的貨物,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其原產國為新西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以下簡稱《稅則》)中的《中新自貿協定》協定稅率:

        (一)在新西蘭完全獲得或者生產的;

        (二)在新西蘭一方或者中國、新西蘭雙方境內生產,并且全部使用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原產材料的;

        (三)新西蘭非完全獲得或者生產,但符合《中新自貿協定》項下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見附件1)規定的稅則歸類改變、區域價值成分、工序等要求的。

        附件1所列《中新自貿協定》項下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發生變化時,由海關總署另行公告。

        第四條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述“在新西蘭完全獲得或者生產”的貨物是指:

        (一)在新西蘭境內收獲、采摘或者采集的植物產品;

        (二)在新西蘭境內出生并飼養的活動物;

        (三)從新西蘭境內飼養的活動物獲得的貨物;

        (四)在新西蘭境內狩獵、誘捕、捕撈、耕種、采集或者捕獲獲得的貨物;

        (五)從新西蘭領土、領水、海床或者海床底土提取或者得到的,未包括在上述第(一)項至第(四)項的礦物質及其他天然生成物質;

        (六)新西蘭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從其領水以外的水域、海床或者海床底土提取或者得到的貨物,提取或者得到該貨物的水域、海床或者海床底土應當是新西蘭根據符合其締結的相關國際協定可適用的國內法,有權開發的水域、海床或者海床底土;

        (七)在新西蘭注冊或者登記,并懸掛或者有權懸掛其國旗的船只,在新西蘭根據符合其締結的相關國際協定可適用的國內法確定的領水、領海外的專屬經濟區或者公海得到的貨物(魚類、甲殼類動物、植物及其他海洋生物);

        (八)在新西蘭注冊或者登記,并懸掛或者有權懸掛其國旗的加工船上,完全用上述第(七)項所述貨物加工或者制造的貨物;

        (九)在新西蘭境內加工過程中產生的,僅適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廢碎料,或者在新西蘭境內收集的僅適用于原材料回收的舊貨;

        (十)在新西蘭境內完全從上述第(一)項至第(九)項所指貨物獲得或者生產的貨物。

        第五條在新西蘭境內,使用非新西蘭原產材料生產的貨物,其非原產材料符合《中新自貿協定》項下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中該貨物所對應的稅則歸類改變標準的,應當視為原產于新西蘭的貨物。

        第六條在新西蘭境內,使用非新西蘭原產材料生產的貨物,符合《中新自貿協定》項下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中該貨物所對應的區域價值成分的,應當視為原產于新西蘭的貨物。

        本條第一款中的區域價值成分應當按照下列方法計算:

        貨物船上交貨價格(FOB)–非原產材料價格x100%

        區域價值成分=———————————————————————

        貨物船上交貨價格(FOB)

        其中,“非原產材料價格”,是指非新西蘭原產材料的進口成本、運至目的港口或者地點的運費和保險費(CIF)。原產地不明的材料按照最早可以確定的在新西蘭境內為該材料實付或者應付的價格,計入非原產材料價格;該原產地不明材料由貨物生產商在新西蘭境內獲得時,從供應商倉庫運抵生產商所在地的運費、保費、包裝費及任何其他費用均不計入非原產材料價格。

        本條規定中貨物船上交貨價格和非原產材料價格的計算應當符合《海關估價協定》。

        第七條原產于中國的貨物或者材料在新西蘭境內被用于生產另一貨物,并構成另一貨物的組成部分的,該貨物或者材料應當視為原產于新西蘭境內。

        第八條適用《中新自貿協定》項下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稅則歸類改變標準確定原產地的貨物,其生產過程中所使用的部分非新西蘭原產材料未能滿足該稅則歸類改變標準,但是這部分非新西蘭原產材料按照第六條確定的價格未超過該貨物船上交貨價格10%的,該貨物的原產地應當為新西蘭。

        第九條下列微小加工或者處理不影響貨物原產地確定:

        (一)為確保貨物在運輸或者貯存期間保持良好狀態而進行的操作,如干燥、冷凍、通風、冷卻及類似操作;

        (二)包括過濾、挑選、分級、篩選、分類、洗滌、切割、縱切、彎曲、卷繞或者展開在內的簡單操作;

        (三)托運貨物的拆解和組裝;

        (四)包裝、拆包或者重新打包的操作;

        (五)簡單的裝瓶、裝罐、入瓶、入袋、進箱、裝盒以及固定于硬紙板或者木板上等簡單包裝操作;

        (六)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粘貼或者印刷標志、標簽、標識及其他類似的區別標記;

        (七)僅用水或者其他物質稀釋,未實質改變貨物的性質;

        (八)除大米外的谷物去殼、部分或者全部漂白、磨光及上光;

        (九)食糖上色或者形成糖塊的操作。

        第十條運輸期間用于保護貨物的包裝材料及容器不影響貨物原產地的確定。

        適用《中新自貿協定》項下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中稅則歸類改變標準確定原產地的貨物,其零售用包裝材料及容器與該貨物在《稅則》中一并歸類的,該零售用包裝材料及容器的原產地不影響貨物原產地的確定。

        適用《中新自貿協定》項下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中區域價值成分標準確定原產地的貨物,其零售用包裝材料和容器的價格應當作為原產材料或者非原產地材料予以計算。

        第十一條適用《中新自貿協定》項下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中稅則歸類改變標準確定原產地的貨物,與該貨物一起申報進出口的附件、備件、工具、說明書或者其他信息材料,在《稅則》中與該貨物一并歸類,并且不單獨開具發票的,其原產地不影響貨物原產地的確定。

        適用《中新自貿協定》項下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中區域價值成分標準確定原產地的貨物,與該貨物一起申報進出口的附件、備件、工具、說明書或者其他信息材料在正常數量和價格之內的,該附件、備件、工具、說明書或者其他信息材料的價格應當作為原產材料或者非原產地材料予以計算。

        第十二條在確定貨物的原產地時,貨物生產、測試或者檢驗過程中使用,本身不構成該貨物物質成分的下列材料或者貨品,其原產地不影響貨物原產地的確定:

        (一)燃料、能源、催化劑及溶劑;

        (二)用于測試或者檢驗貨物的設備、裝置及用品;

        (三)手套、眼鏡、鞋靴、衣服、安全設備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及型模;

        (五)用于維護設備和建筑的備件及材料;

        (六)在生產中使用或者用于運行設備和維護廠房建筑的劑、油(滑)脂、合成材料及其他材料;

        (七)在貨物生產過程中使用,未構成該貨物物質成分,但能夠合理表明其參與了該貨物生產過程的任何其他貨物。

        第十三條在確定貨物原產地時,對性質相同,為商業目的可互換的貨物或者材料,僅靠視覺觀察無法加以區分的,應當通過下列方法加以區分:

        (一)貨物的物理分離;

        (二)出口方公認會計原則承認的庫存管理方法。

        第十四條本辦法第三條所稱的“直接運輸”是指《中新自貿協定》項下進口貨物從新西蘭直接運輸至我國境內,途中未經過中國、新西蘭以外的其他國家或者地區(以下簡稱“其他國家或者地區”)。

        原產于新西蘭的貨物,經過其他國家或者地區運輸至我國,不論在運輸中是否轉換運輸工具或者作臨時儲存,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視為“直接運輸”:

        (一)未進入這些國家或者地區進行貿易或者消費;

        (二)該貨物在經過其他國家或者地區時,未做除裝卸或者其他為使貨物保持良好狀態所必需處理以外的其他處理。

        本條第二款規定情況下,相關貨物進入其他國家或者地區停留時間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第十五條貨物申報進口時,進口貨物收貨人應當按照海關的申報規定填制《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以下簡稱《進口報關單》),申明適用《中新自貿協定》協定稅率,并同時提交下列單證:

        (一)由新西蘭授權機構簽發的有效原產地證書正本(格式見附件2)。

        符合本辦法第十七條所列情形的,進口貨物收貨人應當向海關提交原產地聲明(格式見附件3)。

        原產地申報為新西蘭的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人未提交原產地證書、原產地聲明的,應當就該進口貨物是否具備新西蘭原產資格向海關進行補充申報(格式見附件4)。

        (二)貨物的商業發票正本、裝箱單及其相關運輸單證。

        貨物經過其他國家或者地區運輸至我國境內的,應當提交在新西蘭境內簽發的聯運提單、貨物的商業發票正本以及其他國家或者地區海關出具的證明文件,或者其他證明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相關文件。

        貨物申報進口時,進口貨物收貨人未提交新西蘭授權機構簽發的原產地證書正本、原產地聲明或者其他原產地證明文件,也未就該進口貨物是否具備新西蘭原產資格向海關進行補充申報的,其申報進口的貨物不適用《中新自貿協定》協定稅率,海關應當依法選擇按照該貨物適用的最惠國稅率、普通稅率或者其他稅率計征關稅及進口環節海關代征稅,或者收取相當于應繳稅款的等值保證金。

        第十六條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人可以自繳納稅款或者保證金之日起1年內,向海關申請退還已繳納的關稅及進口環節海關代征稅或者等值保證金:

        (一)進口時已就進口貨物具備新西蘭原產資格向海關進行補充申報,申明適用《中新自貿協定》協定稅率;

        (二)提交有效原產地證書、原產地聲明、其他原產地證明文件及海關要求提供的與貨物進口相關的其他文件。

        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人未在繳納保證金之日起1年內提出退還保證金申請的,海關應當立即辦理保證金轉為進口稅款手續。

        本辦法實施之日起1年內,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人未在進口時就進口貨物具備新西蘭原產資格向海關進行補充申報的,也可以向海關提交有效原產地證書、原產地聲明、其他原產地證明文件及海關要求提供的與貨物進口相關的其他文件,申請退還已繳納的關稅及進口環節海關代征稅或者等值保證金。

        第十七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人可以向海關提交原產地聲明:

        (一)經海關依法審定的貨物完稅價格總值不超過1000美元的;

        (二)海關已經依法就相同貨物作出原產地行政裁定,確認貨物原產地為新西蘭,該行政裁定尚未失效或者被撤銷的。

        第十八條出口貨物申報時,出口貨物發貨人應當按照海關的申報規定填制《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并向海關提交《中新自貿協定》項下原產地證書電子格式,不能提交電子格式的,出口貨物發貨人應向海關提交原產地證書正本的復印件。

        第十九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該進口貨物不適用《中新自貿協定》協定稅率:

        (一)進口貨物的原產地不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至第十四條規定的;

        (二)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人提交的原產地證書或者原產地聲明未正確填寫,或者原產地證書所用的安全特征與海關備案資料不一致的;

        (三)原產地證書所列內容與其他申報單證不符的;

        (四)原產地證書所列貨品名稱、數量及重量、包裝嘜頭及號碼、包裝件數及種類與進口貨物不相符的;

        (五)自提出原產地核查請求之日起6個月內,海關沒有收到進口商、制造商或者生產商提交的符合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信息的,或者新西蘭海關答復結果未包含足以確定原產地證書真實性或者貨物真實原產地信息的;

        (六)新西蘭未將相關授權機構的名稱、授權機構使用的相關表格和文件所用的安全特征或者上述信息的任何變化通知中國海關的;

        (七)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人提交原產地證明有規避本辦法有關原產地證書管理規定嫌疑的。

        海關認定進口貨物不適用《中新自貿協定》協定稅率的,應當向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人出具《進口貨物不予適用協定稅率告知書》(見附件5)。

        第二十條《中新自貿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及其包裝上標有原產地標記的,其原產地標記應當與依照本辦法確定的貨物原產地相一致。

        第二十一條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人向海關提交的原產地證書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由新西蘭授權機構簽發,并加蓋“正本”字樣印章;

        (二)符合本辦法附件2所列格式,并以英文填制;

        (三)含有包括新西蘭通知中國海關的印章樣本等內容的安全特征;

        (四)具有不重復的原產地證書編號;

        (五)所列的一項或者多項貨物應當為同一批次的進口貨物,并且僅對應一份《進口報關單》;

        (六)注明確定貨物具有原產資格的依據。

        第二十二條原產地證書被盜、遺失或者損毀,并且未經使用的,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人可以要求進口貨物的出口商或者制造商向原簽證機構書面申請在原證書正本有效期內簽發經核準的原產地證書副本。該副本應當注明“原產地證書正本(編號_____日期_____)經核準的真實副本”字樣。經核準的原產地證書副本向海關提交后,原產地證書正本失效。

        原產地證書正本已經使用的,經核準的原產地證書副本無效。

        第二十三條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人向海關提交的原產地聲明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由貨物的制造商、生產商、供應商、出口商作出;

        (二)符合本辦法附件3所列格式,并以英文填制;

        (三)在其有效期內;

        (四)所列的一項或者多項貨物應當為同一批次的進口貨物,并且僅對應一份《進口報關單》。

        第二十四條原產地證書及原產地聲明自簽發之日起1年內有效。

        第二十五條原產地證書、原產地聲明或者其他原產地證明文件不得涂改或者疊印。任何更正必須先將錯誤信息劃去,然后做必要的增補,更正內容應當由更正人員加以簽注。

        原產地證書、原產地聲明或者其他原產地證明文件未填寫的空白處應予劃去,以防發證后添加內容。

        第二十六條海關對《中新自貿協定》項下原產地證書的真實性,相關進口貨物是否原產于新西蘭,或者是否符合本辦法其他規定產生懷疑時,可以通過以下方式進行核實:

        (一)書面要求進口貨物的收貨人或者其人提供補充信息;

        (二)書面要求新西蘭境內的出口商或者生產商提供補充信息;

        (三)要求新西蘭海關對貨物原產地進行核查;

        (四)與新西蘭海關商定的其他程序。

        第二十七條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裁定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向海關申請《中新自貿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行政裁定。

        《中新自貿協定》項下進口貨物新西蘭境內出口商以及與該進口貨物有利害關系的其他主體也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裁定管理暫行辦法》規定的程序,向海關申請《中新自貿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行政裁定。

        與該進口貨物有利害關系的其他主體應當在向海關申請原產地行政裁定的同時,提交足以證明利害關系存在的證明材料,供海關審查。

        《中新自貿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行政裁定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90日內做出。

        第二十八條海關對依照本辦法規定獲得的商業秘密依法負有保密義務。未經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同意,海關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及相關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構成走私行為、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或者其他違反《海關法》行為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材料”,是指在生產或者轉變為另一貨物的過程中所使用的任何物體或者物質,包括零件或者成分;

        “非原產材料”,是指用于貨物生產中的非新西蘭原產的材料,以及不明原產地的材料;

        “生產”,是指獲得貨物的方法,包括貨物的種植、飼養、開采、收獲、捕撈、耕種、誘捕、狩獵、捕獲、采集、收集、養殖、提取、制造、加工或者裝配;

        “簡單”,是指不需要專門技能,也不需要專門生產或者安裝專用機器、儀器或者設備,進行的加工或者處理;

        “海關估價協定”,是指作為《馬拉喀什建立世貿組織協定》一部分的《關于實施*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7條的協定》;

        “公認會計原則”,是指有關記錄收入、支出、成本、資產及負債、信息披露以及編制財務報表的會計原則,既包括普遍適用的廣泛性指導原則,也包括詳細的標準、慣例及程序;

        “其他原產地證明文件”,是指能充分證明貨物原產地的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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