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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規定:“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后,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一條和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也分別規定,行政復議期間、訴訟期間,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一條又規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許多行政執法人員據上述規定認為:只要當事人在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內沒有履行行政處罰決定,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就可以隨時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申請,而人民法院就應予執行,不管當事人是否已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然而實踐中,人民法院對這種執行申請卻一概不予受理,其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八十八條“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應當自被執行人的法定起訴期限屆滿之日起180日內提出”(即被執行人的法定起訴期限未滿則不能提出強制執行申請)和第九十四條“在訴訟過程中,被告或者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人民法院不予執行”的規定。一些行政機關及執法人員對此《解釋》頗有怨言,認為最高法院的這種解釋是對行政執法的限制和掣肘,嚴重影響了行政效率,損害了行政執法權威,且其與行政處罰法、行政復議法和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相抵觸,應屬違法和無效的解釋。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對有關法律條款的片面理解,是錯誤的。
的確,如果只從表面上或者文字上對上述條款作簡單的比較,《解釋》的規定與行政處罰法、行政復議法和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似乎存在沖突,但是與相關的規定聯系起來進行分析,兩者并不存在矛盾和沖突的問題。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定期限內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該條款是在行政訴訟法第八章“執行”中作出的規定。根據這一規定,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的條件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法定期限內既不起訴也不履行,或者說只有完全符合上述條件,行政機關才能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其中“在法定期限內”、“不提起訴訟”和“不履行”這些必要的條件只有同時具備,行政機關才有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可能。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應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边@明確規定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法定起訴期限。如果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起訴期限未滿之時,行政機關就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話,那么由于這時還不能肯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否“不提起訴訟”,所以人民法院當然不應予以執行。而在訴訟過程中,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執行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存在“不提起訴訟”的問題,而是提起了訴訟,顯然也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的條件,因而應當以不予執行為原則。
至于《解釋》第九十四條與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五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和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一條的關系問題,應該作這樣的理解: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五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和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是對具體行政行為在行政程序中的效力包括其執行力的一種先定確認,即在具體行政行為發生法律效力后、未被確認為違法或被撤銷之前,應視為其合法并具備執行力,即使該具體行政行為被申請復議或被起訴,也不影響其在行政程序中的執行效力。但是,如果將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變為司法執行即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則必須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的全部條件??梢娚鲜龈黜椧幎ㄊ菑牟煌绦颉⒉煌瑮l件、不同性質上對具體行政行為執行問題所作的規定,相互間并不存在矛盾和不一致的地方。
在訴訟過程中,行政機關或權利人申請執行被訴具體行為的,《解釋》第九十四條也作了例外的規定,即不及時執行可能給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執行。這一例外的規定,也是符合我國的具體情況和行政管理的實際需要的。從司法實踐的情況看,有些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具有很強的時效性,能否及時得到有效的執行,對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權益關系重大,如果一律不予執行或者必須等到案件作出生效裁判后才能執行,就會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失。因此,遇有這種情況,人民法院可以先予執行。
梁仕成
一、指導思想
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工作的指導思想是,以科學發展觀為指導,堅持以人為本,全面貫徹落實《行政處罰法》、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和《國務院關于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意見》,以法律、法規、規章為依據,按照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和程序正當、高效便民、誠實守信、權責統一的要求,通過科學規范煤炭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從源頭上防止濫用行政處罰權,促進煤炭行政執法機關嚴格、公正、文明執法,為我省煤炭科學發展營造良好的法制環境。
二、工作原則
(一)合法性原則。規范煤炭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要以煤炭法律、法規、規章為依據,符合立法原意,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另行設定行政處罰種類;行政處罰檔次的劃分,不得超出或降低法定幅度。
(二)合理性原則。建立健全煤炭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標準,行使煤炭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要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三)公平公正原則。煤炭行政處罰行為要做到同等情況同等對待,防止和避免發生不同情況相同對待,或者相同情況不同對待等隨意處罰的現象。
(四)教育與處罰相結合原則。在煤炭行政處罰過程中,要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不斷增強管理相對人法制觀念,引導煤炭生產經營企業自覺遵守法律,維護法律尊嚴,從而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有機統一。
三、主要工作任務
(一)分解工作任務。在2013年梳理全省煤炭行政處罰依據、編撰印發《省煤炭行政執法工作手冊》的基礎上,按照工作類別,分解起草細化煤炭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工作任務。局機關具有執法職能的4個執法處室和法律法規授權委托的直屬單位(人事教育處、安全監管處、規劃發展處、經濟運行處和煤礦質監站)按照職責范圍(見附表)負責牽頭起草煤炭行政處罰裁量標準草案。局政策法規處負責協調匯總工作。
(二)細化行政處罰標準和應當遵循的具體原則。對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按照下列要求,起草擬定科學、具體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標準,作為全省煤炭行業管理部門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依據:
1.煤炭、安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選擇行政處罰種類的,要明確適用不同種類行政處罰的具體條件。
2.煤炭、安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選擇行政處罰幅度的,要根據違法事實、性質、主觀動機、社會危害程度及后果等因素、情節對涉及有處罰幅度選擇的行政處罰條款逐一進行細化,制定具體的處罰標準(一般不少于較輕、一般、較重三個等級)。
3.多部法律、法規、規章設定的相同的違法行為和多個處罰標準的,應當分別細化制定具體的處罰標準;多部法律、法規、規章設定的相同的違法行為和一個處罰標準的,可以合并使用一個處罰裁量標準。
4.對煤炭生產經營建設等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規定不予行政處罰:(1)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2)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行政處罰的。
5.對煤炭生產經營建設等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1)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2)受他人脅迫誘騙、教唆實施煤炭違法行為的;(3)配合煤炭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查處煤炭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4)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可以按最低限處罰。
6.對煤炭生產經營建設等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即可按較高的數額直至法定最高限處罰:(1)危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會穩定及煤炭生產經營秩序造成危害后果的或造成較大社會影響的;(2)一年內因同一違法行為受到兩次以上行政處罰的;(3)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其違法行為呈持續狀態的;(4)妨礙煤炭執法人員查處違法行為、暴力抗法等尚未構成犯罪的;(5)違背客觀事實作虛假陳述的;(6)生產、銷售的違法產品數量或金額較大的;(7)偽造證據,轉移、隱匿、銷毀違法證據的;(8)實施違法行為主觀故意明顯的;(9)指使、脅迫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10)對舉報人、證人打擊報復,經查證屬實的;(11)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從重處罰的其他情形。
四、工作步驟
(一)部署工作任務。負責牽頭起草任務的5個執法處室、單位要抽調業務精、工作責任心強、執法經驗豐富的有關人員組成起草工作組(指定一名同志為聯系人),按時高質量地完成全省煤炭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標準的起草工作。
(二)起草處罰裁量標準草案和適用規則。承擔起草任務的有關處室、單位要按照任務范圍,結合違法行為的適用主體、違法情節、違法次數和數額、社會危害性等因素,在規定的處罰種類和幅度內,按照統一格式要求和違法行為分類,制定細化處罰裁量標準草案,草案初稿完成后,各牽頭處室、單位分別組織有關人員進行審查修改,定稿后由局政策法規處進行匯總?!妒∶禾啃姓幜P自由裁量權適用規則》由政策法規處負責擬訂。
(三)征求意見,審查論證。經政策法規處匯總,形成《省煤炭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實施標準》(征求意見稿),分送有關部門、單位征求意見。根據所征求的意見進一步修改后,適時召開審查論證會,邀請省人大、省法制辦等有關領導和法制、煤炭專家對《省煤炭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實施標準》進行審查論證。在審查論證的基礎上,形成修改稿,提交局長辦公會討論通過。
(四)審定公布。將局長辦公會討論通過的《省煤炭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實施標準》和《省煤炭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適用規則》,經規范性文件“三統一”程序,通過省政府網、省煤炭網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同時報送省政府備案。
五、工作要求
(一)提高認識,明確責任。各處室、單位要充分認識規范煤炭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工作的重要意義,切實把規范煤炭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作為一項重要工作任務來抓,將工作任務分解到人,責任到人。起草過程中要學習借鑒中央有關部委、其他省市及我省試點單位的好經驗,好做法,加強組織領導,明確工作要求,確保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工作順利進行。
(一)放寬行政審批條件。對保留的行政審批事項要依法明確實施條件,不得隨意增加審批條件。國家和省明確規定放寬市場準入的政策措施,相關部門在實施行政審批中要堅決貫徹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審批條件有明確規定的,一律不得增加審批條件;對行政審批條件未作明確規定的,要本著合理、便民的原則,盡可能從寬處理。加強對咨詢、評估機構的管理,規范其服務行為。法律、法規、規章未列入行政審批條件的咨詢、評估,一律不得作為行政審批的條件。
(二)進一步創新行政審批機制。優化行政審批流程,精簡行政審批環節,全面推行行政審批制、服務承諾制和限時辦結制。積極推行行政審批的統一辦理、聯合辦理、集中辦理制度,實行并聯審批制。加強政務服務中心管理,完善“一門受理、統籌協調、規范審批、限時辦結”的運作方式。切實改變在政務服務中心掛號、在部門辦事的“體外循環”模式,做到人員進中心。實行行政審批提速,對法律、法規、規章和相關政策規定的行政審批時限要進一步壓縮。積極推行網上審批,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辦理行政審批事項。
二、嚴格規范行政處罰
(一)嚴格依法實施行政處罰。實施行政處罰的依據、主體、內容、程序、形式必須符合《行政處罰法》及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要求。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對公民處以1000元以上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2萬元以上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二)積極推行教示制度。嚴格遵守《行政處罰法》確定的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原則,以及《湖南省行政程序規定》確定的教示制度,參照《望城縣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開展罰款自由裁量階次制度試點工作的通知》(望政辦發[*]126號)確定的制度,對行政執法直接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且不屬于必須立即執行的,行政機關應當先采用教育、勸誡、疏導等手段,促使當事人自覺履行法定義務;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積極探索建立處理行政處罰爭議和其他行政爭議的和解、調解機制。
(三)合理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要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則,平等對待行政管理相對人,合理行使行政裁量權。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對符合法定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處罰情形的,一律要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處罰。要充分考慮本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幅度內,除少數性質惡劣、情節嚴重的外,一般適用中限以下處罰。積極推行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制度。行政執法部門要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有裁量幅度的行政處罰條款進行梳理,對行政裁量權予以細化,能夠量化的予以量化,并將細化、量化的行政裁量標準予以公布。
三、大力推進制度創新
(一)建立健全有利于科學發展的政策體系。全縣的政策體系建設要以科學發展觀為指導,推進科學跨越,加快富民強縣,堅持為推進依法行政、轉變政府職能、優化經濟發展環境服務,堅決破除妨礙科學跨越的制度障礙,切實保障經濟又好又快發展。
查處土地違法案件,不光要求實體合法,而且程序方面也要嚴格按照法律規定執行。土地違法處罰案件,從發現到結案歸檔,主要程序有:發現違法行為(案件來源)――立案――調查――訓查終結(調查過程中發現當事人涉嫌違紀的,移送紀榆監察部門;涉嫌違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罰告知――依申請聽證――作出處罰――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沒收的違法建筑物移交國資部門)――歸檔。在執法程序方面,偶爾會出現因工作人員的疏漏而導致的瑕疵或對法律理解上的差異需要進一步的探討和完善,這些問題大致表現在:
一是動態巡查發現的違法行為僅口頭制止,缺少“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等書面制止材料和現場制止的書證、物證等;二是國土資源所等巡查人員沒有將巡查發現違法行為情況在第一時問內報告實施處罰的行政部門,致使違法建設等違法行為在制止無效后沒有采取有效的措施而繼續違法從而造成既成事實,增大日后查辦難度;三是“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詢問筆錄”、“現場勘測筆錄”等執法文書中承辦人員沒有簽名或只有一人簽名;四是違法土地類別沒有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細化為農用地、建設用地、未利用地,是農用地的則沒有進一步細分到基本農田、耕地或一般農用地;五是部分執法監察人員辦理土地違法辦案時,發現違法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觸犯紀律或刑律的,認為只要將案件移送紀檢監察或司法機關追究紀律或刑事責任就可以結案,不再予以行政處罰;六是“行政處罰決定書”表述不夠嚴密、科學,需要進一步統一、規范;七是案件移送不及時,致使需要法院等司法機關執行的違法行為無法查處到位;八是案件卷宗中的文件材料排序一個地方一個樣,有的地方甚至既沒有排序,又沒有立卷,更不用說裝訂歸檔了,給人一種馬虎隨便的感覺;等等。
針對存在的問題,筆者提出以下意見和建議。
第一,執法人員對各類形式舉報和發現的違法行為,應當核實并按照有關規定實時下發“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等書面制止材料,同時做好違法情況拍照等取證工作,防止違法行為進一步擴大。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及時立案查處;對于制止無效、查處無法實施的違法行為和案件,應當按國土資源部的要求向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和同級政府報告。
第二,查處土地違法案件,在查清違法事實、性質、情節及危害程度前提下,對土地本身屬性,要明確違法地類和該地類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情況,地類要細化到農用地、建設用地、未利用地。如果是農用地還要進一步細分為基本農田、耕地、林地、草地、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面等。確保準確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對違法行為定性處理。
第三,依據《行政處罰法》第37條第1款“行政機關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的要求,執法人員在土地動態巡查并書面制止、現場勘測、制作詢問筆錄、送達行政執法文書等活動中,均不得少于兩人,同時都應簽名確認。
第四,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違法當事人的違法行為構成違紀的,應當依法予以處理或向同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的行政監察機關提出行政處分建議書;觸犯刑律的,區分不同情形,分別移送公安、檢察(瀆職行為)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人追究責任并不妨害對事的處理,在有關部門依法依紀追究當事人的紀律、刑事責任的同時,土地管理部門仍應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瀆職犯罪案件,由檢察機關立案偵查,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可以不立案查處)。
第五,行政處罰實施部門行使行政處罰權時,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并予以復核;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以及擬作出適用聽證程序的行政處罰,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集體討論決定,并記錄在案。
第六,行政處罰適用一般程序的,行政處罰實施部門應當從立案之日起30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3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0日(依法需要聽證、檢驗、檢測、鑒定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規定的期限內)。
第七,行政處罰決定書制作方面,一是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自然人的,除姓名、地址外,應載明身份證號碼;單位的,除單位名稱、法人代表外,應載明單位地址。二是引用的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應具體到款項。三是處罰的種類、幅度應當依據已經公布的自由裁量權規范和標準,對照違法情形,根據不同的違法行為等次,確定相應的處罰。
內容提要: 行政處罰法治化是我國行政處罰制度改變和完善的始點與終點,其中行政處罰并用是行政處罰適用中最為敏感的問題,一方面,行政處罰并用是行政法治在一定階段的必然,沒有并用可能難以做到過罰相當;另一方面,行政處罰并用必須依法為之,對行政處罰并用進行必要的法律控制是完善行政處罰實施制度的必要選擇?;诖?,必須確立行政處罰并用的法律原則、規定行政處罰并用的禁止事項、明確行政處罰并用的適法主體、規范行政處罰并用的程序規則。
行政處罰并用是行政處罰適用過程中一個非常重要的理論和實踐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第24條規定:“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痹摋l既是對行政處罰“一事不再罰”原則的確立,又是行政處罰并用的法律基礎,因為該條僅僅將行政主體對當事人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處罰的種類限定在罰款這種單一處罰種類上,即是說,兩種不同種類的行政處罰可以合并使用。對于這一重大的理論和實踐問題,行政法學界并沒有給予廣泛關注,[1]由此,筆者認為有必要對行政處罰并用進行系統研究。
一、行政處罰并用的行政法理
所謂行政處罰并用,是指行政主體對行政相對人同一個違法行為給予兩種以上罰則的行政處罰。首先,行政處罰并用發生在行政處罰的適用中,即發生在行政主體對違法行為人進行實際處罰的過程中。只有當行政主體將法律規定與行政違法行為結合起來處置時才會發生處罰并用問題。進一步講,行政處罰并用不是一個立法層面或者行政處罰制度層面的問題?!缎姓幜P法》有行政處罰適用的專門規定,但在對行政處罰適用作規定時沒有針對行政處罰并用作出規定,這便為這一問題的理論分析和實際運作帶來了麻煩。其次,行政處罰并用的違法行為是“一”,而不是“二”或更大的行為數量。即是說,一個違法行為和兩個以上違法行為是區分行政處罰并用的前提條件,對于當事人在同一狀態下的兩個違法行為適用兩種處罰不是處罰并用。由于違法行為中的“一”是處罰并用概念的前提,因此,行政處罰并用很容易被人們誤認為行政主體違反了“一事不再罰”原則。再次,行政處罰并用是兩個不同罰則的合并使用,而不是一個罰則的重復使用。罰則本是行政處罰理論中的一個較為原始的概念,它是就行政處罰的具體形式而論的,《行政處罰法》將行政處罰罰則的概念用行政處罰種類的概念予以取代,這種取代的科學性是值得質疑的.[2]兩個以上不同罰則的混合使用是行政處罰并用最為實質性的問題,因為它涉及到行政處罰對違法行為人處置的力度。最后,行政處罰并用是以行為為標的的,而不是以違法行為人為標的的。換言之,行政處罰并用是一個違法行為中的并用,而不是針對一個當事人的并用,行為是并用的基礎,行政相對人的數量、行政相對人的形式都與并用沒有直接的關聯性。上列諸點是行政處罰并用質的規定性。那么,行政處罰并用的行政法理究竟為何呢?這是行政處罰并用理論必須予以澄清的問題。對此,筆者將從以下方面予以解釋。
第一,從違法競合的角度解釋。所謂違法競合是指行政違法行為人[3]一個違法行為觸犯了兩個以上行政法條款的情形。行政違法行為比刑事、民事違法行為在法治實踐中的表現都要復雜一些,這既由行政處罰規范事態的復雜性所決定,又由行政違法行為發生概率相對較高所決定。前者是說行政法對社會關系的設定是最多的,從一定意義上講,行政法設定的社會關系是刑事法律關系、民事法律關系成立的基礎。[4]其所設定關系的復雜性使介人其中的行為所觸及到的關系亦相對較多。例如,一個違反廣告法的行政違法行為可能同時觸及到產品質量法關系、消費者權益法關系、文化行政法關系等等。后者是說行政違法在所有違法行為中發生的概率是最高的,要比民事、刑事違法率高出上萬倍。行政法本身就是一個類的概念,即我們通常所說的法律群,在這一類的概念之下,有諸多具體的法律形式,這些法律形式亦設定了諸多具體的禁止性事項。行政違法行為人一個行為常常置于無數行政法規范的包圍之中,而包圍這一違法行為的行政法規范都可能沒有相應的處罰形式。在行政法適用中,每個行政法規范都可以對行政相對人的某一行為說不,這便決定了一個違法行為通過多個法律設定的不同處罰種類予以處罰的情形,這是行政處罰并用的第一個行政法理解釋。在行政法適用中,一個法典中的不同條文、幾個規制同一事項的不同法典、一個規定兩個完全不同事項的行政法典[5]都可能導致處罰并用的發生。
第二,從過罰相當的角度解釋。過罰相當或稱過與罰相適應是從刑事法中的罪刑相適應原則移植過來的。刑事法律中的罪刑相適應是指行為人對自己的犯罪行為必須負責任,而所負責任與行為人的主觀惡性、行為本身的危害后果要一致起來,不能出現罪與刑的脫節。“當然,這種把懲罰的嚴厲程度和犯罪的嚴重程度加以聯系的方式要受到許多難題的困擾,假如我們想要嚴格地按字面來理解它的話。這些難題中最首要的難題是相當平常的:即使可能把所有犯罪都按相對的嚴重程度加以排列,我們進行比較的出發點或基礎也必須是一種犯罪,對這種犯罪的刑罰是法定的而不是通過同其他犯罪的比較而予確定。我們必須從某一點出發,而且這一出發點實際上傾向于是對某一特定犯罪的傳統或通常的懲罰。其次,什么東西介于犯罪導致的客觀危害和引起該犯罪的主觀惡意之間而成為‘嚴重性’的尺度,是不明確的。過失導致一個城市的毀滅比故意傷害一名警察更惡嗎?或者,我們是否應當關注客觀危害和主觀惡性兩者?第三,如果提到犯罪行為的主觀惡性,依靠人的判斷能揭示并且比較不同人的動機、誘惑、機會和惡性嗎?無疑,如果我們認為在一般情況下犯罪的種類只是模糊地體現著實際發生的具體犯罪,那么我們就可能接近這樣一種思想,即懲罰的嚴厲程度應同各不同犯罪的不同‘罪惡’或嚴重程度相適應。我們可以在故意傷害和非故意傷害之間作出幾點大體上的區別:我們可以承認誘惑和軟弱的標準之類型,并且使用這些標準的類型來減輕或加重對一特定種類犯罪的標準之懲罰的嚴厲程度。我們將在后面探討這樣一種大體的傳統之標準的社會目的。但是,我們必須記住它只是大體上的?!?nbsp;[6]行政處罰中過罰相適應是指行政違法行為人實施行為的主觀惡性和危害后果要與其最后承擔的處罰責任對應起來。此處所講的對應既包括違法行為人的責任要與其實施的違法行為的質相對應,又要與其實施的違法行為的量相對應。質的對應是指行為人行為的危害范疇如果存在于精神領域,行為人就要承擔更多的精神責任,行為人行為的危害范疇如果存在于物質領域,行為人就要承擔更多的物質責任。我國將當事人違法行為分為營業性與非營業性并分別給予不同處罰的制度就充分考慮了行為的質,即違法行為及其責任在質上的適應性。量的對應則是指行為人行為的危害程度如果能夠用數量計算或者能夠作出非常間接的量上的估算,其所負的責任應當與危害的程度在量上對應。行政處罰的責任形式即罰則是非常有限的,《行政處罰法》僅僅將處罰種類限制在六類,這與刑事處罰的責任形式不可比擬,尤其與行政處罰制裁的量無可比擬。以行政處罰中最嚴厲的行政拘留為例,最高期限亦僅僅為15日,但是,行政違法行為的狀況以及法律關于行政處罰適用范疇的狀況卻是另一種格局。質言之,我國行政處罰的罰則與行政處罰違法行為的類型和違法行為的性質基本上是對應不起來的,即罰則的量度低于違法行為的量度,這在單個行政處罰中表現得最為突出,那么,處罰并用便是解決這一問題的主要手段。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第31條第二款規定:“承運人明知是煙草專賣品而為無準運證的單位、個人運輸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奔创艘贿`法行為只有將沒收違法所得與罰款并用才能做到過與罰相適應。
第三,從執法體制的角度解釋。行政法的適用與行政執法體制的關系密不可分,不同的執法體制會使行政處罰的適用呈現不同的狀態。這中間的關系原理基本上是這樣的:執法體制愈分散,行政處罰適用就愈分散,導致行政處罰并用的狀態愈少。因為分散的執法體制將導致各個行政機關根據自己的職權行使管理權,對于了一個行為違反其他法律的情形可以不予過問;執法體制愈集中,行政處罰適用就愈集中,反之,行政處罰的并用則會增多,因為,集中的執法制度常常將違反兩種不同法律的違法行為并而處置,合并處置的結果便是行政處罰的并用?!缎姓幜P法》第16條規定:“國務院或者經國務院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權只能由公安機關行使?!痹摋l為我國行政處罰權的相對集中提供了法律依據,依該條規定,在多年嘗試的基礎上,[7]2002年8月國務院了《關于進一步推進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決定》,使我國行政處罰機制相對集中,集中以后一個行政執法部門能夠行使多個部門的處罰權限,其有權利對一個行政違法行為的違法情形作出全面判斷,對一個違法行為所觸犯的多個行政法條文的情形了如指掌。如城市管理領域的執法主體集中了環境衛生、城市規劃管理、市政管理、環境保護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若干方面的處罰權,而一個違法行為違反上列規定的情形便可導致處罰并用。
第四,從違法主體的特殊類型解釋。行政處罰并用是以行政違法行為為對象的,即并用是針對一定行為的并用,這是沒有爭議的。但是,當我們分析違法行為時不能不聯系到違法行為的實施者,即違法行為的主體。主體是行為的發動者,是行為過程的決定者,是行為結果的受益者或承受者。因此,當一個行政主體針對某一個違法行為確定并用時,它將并用的罰則與違法行為的責任人結合起來。事實上,違法行為的“一”并不必然代表行為主體的“一”,即一個違法行為的行為主體常常有多元化的傾向,要么兩個主體實施了一個違法行為,要么作為組織的主體實施了違法行為,而作為組織中的個人則是這一違法行為的決定者。處罰機關要根據主體的不同情況進行責任分擔,也就是說,行政主體針對一個違法行為進行處罰時,要根據主體的不同情況并用兩個以上的處罰,對于每個主體而言,處罰種類可能是一個,但對于違法行為而言處罰種類則是一種并用狀態。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69條規定,對于造成環境污染的部門除由相應的企事業單位承擔責任外,相關的責任人員亦應承擔責任。事實上,環境保護機關在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處罰時,對于一個違法行為常并用兩個以上的行政處罰形式,一個是針對違法行為中的法人,另一個則是針對直接責任人。行政相對人共同實施違法行為的情況亦可能帶來在一個行政違法行為中的處罰并用。
綜上,筆者認為,行政處罰并用具有深刻的行政法理。
二、行政處罰并用的法律類型
在行政行為理論中,有諸多復雜的行政行為類型,這些復雜的行政行為類型對于我們研究行政處罰并用有一定的參考意義。第一種復雜的行政行為類型是共同行政行為,而共同行政行為本身還有諸多的具體類型,如行為主體為兩個以上,行為對象是一個的稱為積極的共同行政行為;行為主體為一個,行為對象為多個的稱為消極的共同行政行為,兩方都為兩個以上的則稱之為混合的共同行政行為。共同行政行為的理論可以用來指導我們分析行政處罰并用,尤其在行政處罰并用類型的劃分上具有一定的意義。例如,兩個以上行政主體對一個行政相對人作了兩個不同種類的行政處罰,而這樣的處罰就存在于共同行政行為之中。第二種復雜的行政行為類型是復合式行政行為,即一個總的行政行為之中包括了若干不同層次的具體行政行為,如一個主行政行為中包括了若干從行政行為,或者兩個主行政行為由一個從行政行為支撐等。行政行為類型理論在我國是需要予以完善的,由于本部分主要是針對處罰并用類型的研究,行政行為的類型不是本文的重點,因此,在這里不予展開討論,但無論如何行政行為的分類理論對行政處罰并用的類型有決定性意義。綜觀行政法治實踐中行政處罰并用的情況,筆者認為,可以將其概括為下列類型。
其一,一個單一違法行為中的處罰并用。所謂一個單一違法行為,是指由一個自然人或者一個法人實施了法律禁止的某一種單一狀態的違法行為情形。在單一違法行為情形下,違法行為人是單一的,或者是一個自然人,或者是一個法人,而且這個違法行為中的自然人或法人是唯一能夠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如在法人違法的情形下只有法人對其違法行為負責,而法律沒有要求法人中的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負連帶責任。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42條第二款規定:“違反本法第6條的規定將探礦權、采礦權倒賣牟利的,吊銷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罰款?!贝藯l的處罰對象是法人,而對其進行的處罰形式是三種處罰的并用;在單一違法行為的情形下,違法行為也是單一的,即當事人所違反的是一個法律規范的規定,而不是兩個以上法律規范的規定。再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第37條規定:“外國人、外國漁船違反《漁業法》第8條規定,擅自進人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從事漁業生產或者漁業資源調查活動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令其離開或者將其驅逐,并可處以罰款和沒收漁獲物、漁具?!痹摋l規定對一個當事人、一個違法行為給予了三種類型的處罰形式,即驅逐出境、罰款和沒收。單一違法行為中的處罰并用在絕大多數情況下是一種羈束的行政行為,即處罰機關必須將兩種以上的行政處罰合并使用,沒有裁量的余地。
其二,一個復合違法行為中的處罰并用。我國行政法學理論中沒有復合違法這個概念, [8]但是,在行政訴訟中諸多共同行政訴訟,尤其被告為兩個以上的積極共同訴訟就是由行政相對人的合并違法引起的。所謂復合違法,是指一個行為人實施了一個違法行為,但這個違法行為違反了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行政法規范。在復合違法的狀態下,行為主體是一個,即或者一個自然人、或者一個法人,行為人的行為也是一個,就是說行為人只有一個主觀上的故意和過失,所造成的損失也是一個,但其所違反的行政法規則是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這相當于刑事法律中的牽連犯,就是行為人為了實施一個犯罪而觸犯了另一個罪名。 [9]一個復合違法行為在行政處罰中的并用不是由某一單一法律規范框定的,只有當行政主體對某一違法行為人適用行政處罰時才能發現這是一個復合的違法行為,因此應當予以處罰并用。如違法行為人為了從事醫療行業的活動,在沒有辦理衛生許可、工商許可、稅務許可的情況下便開展醫治活動,并在醫治中造成了事故。當事人這一違法行為對于當事人來講主觀故意只有一個,危害后果甚至也是一個,但是,該行為卻違反了工商行政法、衛生行政法、稅務行政法、治安處罰法等四個以上的行政法規范。顯然,對于當事人這樣一個違法行為只能用復合式違法進行定性,而這樣的復合式違法所帶來的必然是合并式行政處罰。進一步講,行政相對人要承擔各個部門法中規定的行政處罰形式,或者被取締、或者被沒收財產、或者被罰款、或者被治安拘留。上列諸種都可以同時用于行政相對人此一種違法行為上。
其三,一個單一違法行為中復合主體的處罰并用。依據共同行政行為理論,一個行政主體常常對多個違法當事人作出一個同樣的具體行政行為,或者在一個同一的具體行政行為中涉及到了兩個以上的當事人。同樣行政行為是共同行政行為的一種類型,在這個共同行政行為中有多個當事人具有同樣的權利義務關系,雖從訴訟理論中將這些行政行為稱為同樣行政行為,但就整個行為過程看則是一個共同行政行為,因為引起這一行政行為的法律事實是一個,這一行政行為中的權利和義務也基本上是一個,只是權利義務主體中的行政主體為“一”而相對一方為“多”,這種“一”與“多”同時存在于一個法律事實之中。還要指出的是,這里的同樣行政行為是從大的行為類型而論的,比如都是行政處罰行為。而行為的具體形式則是不同的,正是這種行為形式的不相同性使行政處罰合并有了存在空間。同一行政行為則是指行政主體的一個行政行為中涉及的行政相對人其權利義務不可分割,而在同樣行政行為下權利和義務則可以予以分割。例如,五個農民在自己的責任田上違法聯合建起一棟樓房,行政機關可以作一個行政處罰行為,其中的權利義務對五人都有利害關系,這便是一個同一行政行為,而當事人則是多個。再如治安違法中,若干肇事者共同實施一個違法行為,公安機關對若干當事人作出一個同樣的行政行為,其中各個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能夠被分離開來。這兩種情形的復合主體都可以帶來行政處罰的并用。如上述后一例子中,公安機關可以對五個人根據情節輕重并用罰款、行政拘留、警告等不同的罰則,在這種情況下,并用是對一個行為而言的,不同主體可能承受了不同的處罰種類。在上述前一例子中,土地管理機關可以并用拆除違章建筑、罰款沒收一定財物、警告等不同的罰則,但這幾個不同罰則所面對的主體是相同的。
其四,一個復合違法行為中復合主體的處罰并用。行政違法行為的復合性與行政違法主體的復合 性沒有必然聯系,而二者也沒有理論上的可比性。即是說,復合性違法行為可以是一個主體實施的,也可以是多個主體共同實施的。反過來說,多個主體即可以實施一個單一的違法行為,又可以實施我們稱之為復合式的違法行為。二者雖沒有邏輯上的關聯性,但是,復合式主體實施復合的行政違法行為都足以構成行政處罰并用的一個獨立類型。具體地講,在一個違法行為的狀態下,從違反法律規定的情形看是多個違法情形,即這一行為違反了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行政法規范。而在這一違法行為中,主體是多個當事人。例如,在某一林木違法的行政案件中,三個當事人為了通過從林區運走木材獲取非法利益而糾集在一起,并作了適當分工,由甲負責從林區收購木材,由乙將收購的木材轉移出山,由丙將木材從林區運往銷贓地。這三個人實施的行為分別違反了林業管理的三個法律規定,即非法收購木材、無出山證將木材轉移出山,無準運證運輸木材。這三個違法行為人是這一違法行為的共同實施者,但三個人的行為卻觸犯了三個不同的行政法規范,而且三個規范中的處罰形式亦有所不同。林業管理機關只能將該案件作為一個違法行為來處理,而這一違法行為的主體和行為狀態都是復合性的。此種情形引起的處罰并用非常復雜,即可以并用于每一個不同的當事人,也可以分別并用于三個不同的當事人。
其五,處罰對象二元型處罰并用。我們知道,在行政法律責任理論中,存在連帶責任的理論。所謂連帶責任,是指在一個違法行為中,由一個行政責任人承擔一定的責任,其他相關責任人將主要責任人承擔的責任予以適當分配的責任形式。連帶責任中責任主體是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而它們共同對一個違法行為負責。一般的法律條文對于這種連帶責任都有所反映,當然,前提是具有連帶責任存在的條件。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第67條規定:“違反本法第49條第二款規定,減少農業和農村用電指標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第74條也有一個類似規定,在這一規定中,處罰對象是二元型的,即既要處罰作為法人的組織,又要處罰作為法人中的自然人,一般是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我國有關環境違法處罰中的情形基本上都是這樣的結構,而行政機關在制作行政處罰書時將二元寫在一起, [10]并用不同的處罰種類。
三、行政處罰并用的法律控制
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推進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決定》指出:“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是行政處罰法確立的一項重要制度。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要嚴格執行行政處罰法的各項規定,保證全面、正確地實施行政處罰法,促進政府和政府各部門嚴格依法行政?!?nbsp;[11]《行政處罰法》第4條也規定:“行政處罰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設定和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對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規定必須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庇纱丝梢姡姓幜P法治化是我國行政處罰制度改變和完善的始點和終點,其中行政處罰并用是行政處罰適用中最為敏感的問題,這是因為,一方面,行政處罰并用是行政法治在一定階段的必然,因為沒有并用可能難以做到過罰相當;另一方面,行政處罰并用必須依法為之,對行政處罰并用進行必要的法律控制是完善行政處罰實施制度的必要選擇。筆者對行政處罰并用的法律控制提出下列建議。
(一)關于行政處罰并用的法律原則?!缎姓幜P法》關于行政處罰適用作了不少原則和制度上的規定,就制度規定而論,規定了行政處罰中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情形,行政處罰追訴時效制度、行政處罰責任追究的年齡等等。就行政處罰適用的原則而論,如第23條規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边@實際上是對處罰與糾正違法行為相結合原則的規定,尤其規定對于行政相對人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等?!缎姓幜P法》在規定罰款不得并用時,對其他形式處罰的并用留下了一個非常大的空間,主要體現在:一方面,罰款與其他行政處罰可以并用;另一方面,其他行政處罰相互之間可以并用。由于諸種行政處罰形式幾乎都可以并用,這必然使行政處罰的操作遇到諸多障礙。在筆者看來,由于《行政處罰法》是在我國行政處罰實施的規范化程度和行政處罰制度化程度還不高的背景下制定的,因此沒有對行政處罰并用的原則作出規定。盡管法律沒有規定處罰并用的制度規則甚至原則,但執法機關在實施行政處罰時必須尋求相應的原則,正如杰尼索夫所指出的:“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不得借口立法的不完備而不解決案件。他們應解決在法律中尋找不到直接答案的問題。在某些案件中立法如不完備,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則采用類推的方法—法律的類推與法的類推。這種方法即是對于某一事物引用規定最相似之條款或就該國立法與政策之總精神而引用適當的條款。如法律中對于如何解決該具體案件如無直接的指示,就應該根據與該事件最相適合的法律來解決,或根據國家立法的總原理與政府的政策(法的類推)來解決?!?nbsp;[12]即是說,行政機關必須依相應的原則實施處罰并用。筆者認為,《行政處罰法》總則部分規定的公平原則、公正原則、過罰相適應等原則應當是第一層次的原則;第二層次的原則應當是有關行政處罰適用的原則,如罰款不能并用原則等;第三層次的原則應當是行政處罰并用的獨有原則。筆者認為,質量對應原則應當成為處罰并用的特有原則,即根據違法行為的性質確定處罰種類、確定處罰中何種處罰為主、何種為輔。如果某一處罰使一違法行為人的過錯和責任對應起來了,此時就不應當再選擇新的處罰種類,即應當排斥并用。
(二)關于行政處罰并用的禁止事項。我國目前行政法規范中除了罰款不能并用兩次外,對其他并用似乎沒有限制,主要體現為:一是我國法律在規定處罰并用時,幾乎都是羈束性規定,即行政機關在處罰時必須將兩個不同的行政處罰形式共同使用,而不是選擇是否合并使用。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第63條規定:“違反本法第25條規定,未經許可,從事供電或者變更供電營業區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痹摋l規定的三個處罰形式似乎是處罰機關必須選擇的。二是我國相關法律文件雖沒有規定處罰并用,但也沒有規定禁止并用的問題。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203條規定:“違反本法第35條的規定,未取得生產許可證書、維修許可證書而從事生產維修活動的,違反本法第92條、第147條第二款的規定,未取得公共航空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者通用航運經營許可證而從事公共航空運輸或者經營性通用航空的,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停止生產、維修或者經營活動。”該條雖只規定了一種處罰形式,但并沒有禁止行政機關并用其他處罰手段。在行政執法實踐中,一些行政機關就常常在法律規定只有一種處罰形式的情況下并用其他處罰形式。上述表明,國家應當通過法律規范對行政處罰并用作一些禁止性規定。首先,可以規定在法律規定只有一種處罰形式的情況下禁止行政機關并用其他處罰,這樣的禁止性規定對于行政處罰制度的完善并不多余,而且我們可以通過在《行政處罰法》中設立修正案的方式、或者制定單行法典的方式確立這樣的制度,換言之,該制度的確立并沒有法律上的障礙。其次,法律應當禁止兩種處罰種類接近的處罰形式的并用。例如罰款、沒收財物、退還原物等基本上都是經濟性制裁,若干種經濟性制裁同時使用既可能讓行政相對人無法承受,又有可能無法執行。再次,根據違法行為的性質確定處罰并用的種類,如可以禁止在經濟性的違法行為中進行精神處罰的并用,或在精神性的違法行為中進行經濟處罰的并用。
(三)關于行政處罰并用的適法主體?!蛾P于進一步推進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決定》規定:“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履行原由多個部門行使的職權?!?nbsp;[13]顯然,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以后,行政處罰的主體由原來的相對分散化變得相對集中化。行政處罰并用是基于一個違法行為而論的,依行政法理論,一個違法行為只能由一個主體追究責任,如果當事人的違法行為確實違反了多個行政法規范,對多個行政管理職能部門的管理過程造成了阻滯,那么,多頭部門應當具有追究當事人違法行為的權利。但是,這樣的追究同樣不能分散進行,而應當集中以后進行,即若干行政機關可以針對當事人的這一行為實施一個共同行政行為。在這種共同行政行為中,行為主體只是一個而不是多個。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后行政處罰并用的情形將會增多,正如前述,在這種情況下,一個行政機關行使了多個領域的處罰權,必須將一個行為違反多個行政法規范的情形予以集中和統一。由此而論,行政處罰并用的主體應當通過法律手段限定為一個主體。
(四)關于行政處罰并用的程序規則?!缎姓幜P法》本身就是一個有關行政處罰的程序法,其中的主要內容是有關的程序條款,如行政處罰設定的程序,行政處罰管轄、行政處罰適用,尤其關于行政處罰的決定規定了三個相互聯系的程序規則,即簡易程序、一般程序和聽證程序等。當然,還規定了行政處罰的執行程序。其中一些程序規定是非常具體的,例如《行政處罰法》第37條第二款規定:“行政機關在收集證據時,可以采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并應當在7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痹摲▽π姓幜P決定規定了四種情形,包括應受處罰的情形、不予處罰的情形、不得給予處罰的情形、案件移送的情形。這些規定從表層看是非常具體的,但是,若從深層分析則存在一些問題,例如,它沒有涉及到行政處罰并用的程序問題,而我國的一些部門行政管理法在規定行政處罰并用以后亦沒有規定并用的程序,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規定:“外資金融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四章的有關規定從事經營的,中國人民銀行或其有關分行有權責令糾正、調整業務或者補足有關資金,并可以處以五千元至三萬元人民幣等值外匯的罰款?!边@一并用的行政處罰依何種程序操作我們無從知曉。筆者認為,行政處罰并用應當有獨立的程序規則,而目前行政處罰并用中并沒有主次之分,可以參照刑法中主刑與附加刑區別運用的方式在行政處罰中將主罰與附加罰予以區分,然后,可以規定若主罰能夠達到制裁目的的就不能再適用附加罰。
注釋:
[1]對于行政處罰競合,我國行政法學界有一些研究,但是,行政處罰競合與行政處罰并用不是同一意義的概念,處罰競合是針對行政處罰行為人的違法性質及這種違法性質在處罰過程中的職能交叉而使用的,它主要不是針對行政相對人處罰中的種類,二者可能有部分重合關系,但不是一個范疇的問題。
[2]行政處罰的種類在傳統教科書中主要指行政處罰所分布的行政管理領域,如工商行政處罰、稅務行政處罰、物價行政處罰、土地行政處罰等。而處罰的責任形式是罰則,這與刑事責任中的罰金一致起來了。因此,筆者認為,行政處罰法將罰則改為種類欠妥當。
[3]在刑事法學中,對犯罪嫌疑人的稱謂一般用行為人,筆者為了將刑事法律中的行為人與行政法中的當事人予以區分便使用了行政違法行為人概念。
[4]行政法所設定的關系形式對其他部門法的影響是巨大的,在法治實踐中,民事法律關系中權利義務的確定常常要以行政法關系為基礎。如2006年9月11日,南京市中級法院審理的一起火車軋斷少年左腿案,就是依據行政法規范作出的民事調解。案情如下:陳秋就讀于棲霞區堯化門一所外來人口流動學校,距校門口60米就是一條鐵路。校門口的石梯可以直通到鐵路旁。2004年11月26日中午,陳秋放學回家,見鐵路上停著一輛火車,就與幾個小朋友一起通過石梯走到鐵軌上,爬上火車車廂玩耍,這時火車突然啟動,陳秋慌忙從車廂跳下,結果左腳被拖入車底,被火車軋成6級傷殘。2006年3月17日,南京市棲霞區法院開庭審理此案。律師當庭出示兩張照片,證明陳秋受傷,鐵路部門存在嚴重過錯。一張照片是學校門前的石梯沒設防護措施,上了石梯就是鐵軌,石梯的不設防讓小學里的孩子們能輕易走上鐵軌,極易發生危險;另一張照片是緊鄰鐵路兩邊是一座村莊,證明這段鐵路不在荒郊野外的無人區,人口眾多的村莊到鐵路的最短距離不足50米,附近還有小學,但鐵路兩旁卻不見護欄等隔離設施,顯然違反了2005年4月起實施的國務院《鐵路運輸安全保護條例》中“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邊界設立標樁,并根據需要設置圍墻、柵欄等防護設施”的規定。2006年5月11日,南京市棲霞區法院對此案作出公開判決:鐵路部門在直通鐵道的石梯處未設任何警示標志和護欄,沒有盡到注意義務,應對事故負主要責任,賠償陳秋各項經濟損失20.5萬余元。一審判決后,被告不服,向南京市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經南京市中級法院調解,鐵路部門同意賠償陳秋10萬元,并承擔一、二審案件所有的受理費、訴訟費。參見孟亞生:《左腿被火車軋傷少年獲賠10萬元》,載新華報業網:ever. xhby. net/content/2006 -09/19/content_1404596. htm,時間:2009年9月19日。
[5]行政法典與行政事態之間的關系非常復雜,一個行政事項常常有多個行政法典進行規制。例如,我國有關城市建設的行政法規范就有多部,它們雖然處在不同的立法層次之中,但在規制事態的適用中兩個以上法典之間會有一定的重合;有時,規制兩個不同事項的行政法典在適用過程中也有可能重合,例如,調整土地行政管理的行政法規范有可能與調整稅收行政管理的行政法規范在適用中重合,而這兩個行政法規范調整的事態并不相近。一個典則中的多個條文之間的重合更是十分常見,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在適用時就有多個條文之間會形成對事態調整的重合關系。
[6][英]h.哈特:《懲罰與責任》,王勇等譯,華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155—156頁。
[7]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起初嘗試是與行政綜合執法結合在一起的,這都基于《行政處罰法》第16條的規定,后來在施行過程中,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似乎成了一個獨立的東西,其不再與行政綜合執法相等同。究竟將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與行政綜合執法放在一起進行制度設計,還是對它單獨進行制度設計是需要進行探討的問題。
[8]復合違法是行政法治實踐中大量存在的問題,這種復合違法的狀況要比犯罪中的一個行為觸犯多個罪名的狀況常見得多,只是我國行政法學界的研究還沒有進入到這個層次而已。在行政法學理論中構設復合違法的概念和理論是非常有必要的。
[9]“牽連犯就是行為人實施某一犯罪,而其手段行為或者結果行為又觸犯其他罪名的情況?!眳⒁娻u瑜主編:《法學大辭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第1157頁。
[10]參見謝發友、李萍主編:《產品質量法新釋與例解》,同心出版社2000年版,第297—298頁。
[11]《行政法配套規定》,中國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95頁。
[論文關鍵詞]稅收行政執法;稅收刑事司法;銜接機制;完善
一、問題的提出
2013年6月,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在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上全文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修正案(征求意見稿)》向社會各界征求意見,此次公布的征求意見稿主要擬對現行稅收征管法作出三個方面的修改,其中第一方面主要是稅收征管法與有關法律銜接問題,并明確列舉了與行政強制法、刑法、行政許可法相銜接的內容,較好地體現了稅收征管實踐的需要以及妥善處理了稅收征管中存在的問題,具有較大的進步意義,然而《修正案》中的部分條款還有待完善和細化。比如《修正案》第七十八條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本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規定的行為涉嫌犯罪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边@一條文只是規定了稅務機關在發現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行為存在違反《刑法》的可能性后的移送義務,但并未明確移送的相關具體程序,也未明確稅務機關在移送前是否可以處罰、稅務機關的處罰對刑事責任的影響等問題,這也就導致了稅收征管實踐中“以罰代刑”等現象的出現。
二、稅收行政執法與稅收刑事司法銜接機制完善的必要性
稅收行政執法程序與稅收刑事司法程序相互獨立,又內在聯系。稅收行政執法針對的是違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等情節輕微的涉稅行為,而稅收刑事司法則針對的是達到犯罪標準的嚴重違法涉稅行為。雖然從立法上看,兩者以涉稅行為違法情節輕重為區分標準,但在實務中,由于對情節輕重的認定往往是在調查過程中逐步確定的,因此并不能事先在稅收行政執法與稅收刑事司法之間進行明確分工。同時,由于經濟犯罪具有特殊性——其違法行為通常具有過程性,因此簡單地移送與程序倒流并不能完全解決問題。因此,完善稅收行刑銜接機制是打擊違法犯罪行為的內在需要,也是提高稅收領域執法和司法效率的有利保障,對于規范我國市場經濟秩序具有重要作用。
然而,在當前稅收實務中,“以罰代刑”現象屢見不鮮,這不僅嚴重影響了法律的威嚴,也使得部分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逃避了應有的懲罰。稅收行刑銜接制度的完善,一方面能更好地保護納稅人的權利,實現一事不二罰,避免重復處罰;另一方面也使違法、犯罪納稅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三、我國稅收行政執法程序與稅收刑事司法程序銜接上存在的問題
《稅收征管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稅務機關應當將涉嫌稅務犯罪的案件依法移交給司法機關。由于該條僅作了原則性規定,因此稅收行刑銜接機制在實務中主要存在以下幾個問題:
(一)部門間的分工合作問題
由于納稅人等相關主體的違法行為按其性質可分為稅收行政違法行為和稅收刑事違法行為。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前者由稅務機關的稽查機構管轄,而后者則由公安機關的經濟偵查部門管轄。同時,現行《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九條規定:“稽查局專司偷稅、逃避追繳欠稅、騙稅、抗稅案件的查處”,以及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規范國家稅務局系統機構設置明確職責分工的意見》、國務院《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等也明確規定了稅務稽查局同公安經偵部門間的權限問題。
雖然從立法上看,稅務稽查局的職權邊界十分確定,即對稅收行政違法行為進行查處,而必須將嚴重的稅收刑事違法行為移交給公安機關。但是,在實務中,對于如何認定違法行為的嚴重程度、該標準由誰進行制定、嚴重程度由誰進行認定,均未得到明確規定,這也就導致了實務中兩者職權邊界模糊的問題。
另一方面,雖然法律法規賦予了稅務稽查局對稅收行政違法行為的執法權,但由于其只能采用非強制性措施,在查辦涉稅案件中受到了極大的約束,由此產生取證難等問題。再加之現行關于移送時間的規定不明確,稽查局將涉嫌刑事違法案件移交給司法機關,司法機關由于一些原因,在調查取證方面也遇到了問題。
此外,法律法規在明確了兩者之間的權力界限問題的同時,也認識到了聯合辦案的必要性,但在實踐中卻由于部門之間能力權力不匹配問題——稅務稽查局具有辦理涉稅案件的能力卻沒有強制調查的權力,而公安機關具有強制調查權卻缺乏辦理涉稅案件所必備的專業技能,呈現出雙方互相依賴,但聯合辦案又困難重重的尷尬境況。
(二)移送及標準問題
國務院頒布的《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對行政執法機關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作了統一規定,規定了移送時間、違反規定的相應責任等內容。但在實踐中,稅務機關和公安機關并未出現理想的分工合作狀態。
雖然該規定明確了稅務機關必須移送相關案件的職責,但并未對移送標準作出統一、明確的規定,在實務中,兩機關對此問題的認識和理解不盡一致。由于對涉稅違法行為的認定標準不一,稅務機關只享有非強制性執法權限,調查取證能力有限,因此稅務機關在移送時所要查明的犯罪事實要素和證據材料可能不符合公安機關的要求,公安機關往往不接受移送的案件。同時,由于現行立法并未對移送前稅務機關是否能夠進行行政處罰進行明文規定,稅務機關往往出于處罰數額的考量和尋租問題,對違法納稅人等相關主體進行一般性行政處罰后就終結此案,并不愿意將案件移送給司法機關處理。最后,雖然《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中規定了檢察院、監察機關等的監督職責,但在實務中,我國并未制定行之有效的移送監督機制。
(三)稅務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適用問題
由于當前稅收行政執法程序與稅收刑事司法程序并未對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作出明確規定,也就可能存在兩者競合的問題,也就存在當事人的稅務違法行為已涉嫌犯罪的,稅務機關是先處罰后再移送司法機關,還是不進行行政處罰,直接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的問題。從《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第十一條的內容來看,“依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行政執法機關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已經依法給予當事人罰款的,人民法院判處罰金時,依法折抵相應罰金”,也只規定了移送前已經罰款的行為。就此問題,理論界和實務界均沒有統一認識,主要有三種觀點:一是同時科以行政處罰和刑罰,兩者并不是一一對應關系,而是存在交叉現象,同時科以處罰,可以相互彌補,更有利地打擊違法犯罪行為。二是只科以刑罰,由于稅務機關已將達到犯罪程度的案件移送給司法機關,因此只能由司法機關對其追究刑事責任,不再處以行政處罰。三是依法進行行政處罰,當移送案件被司法機關認定為不構成犯罪或者經法院審理認為其情節輕微,免于刑事責任的案件,雖然行政機關將其移送,但仍可以處以行政處罰。
同時,處罰時間與移送時間如何確定又成了另一問題。主要有三種不同的觀點:一是依法移送,不罰款。稅務機關在查處稅收違法行為時,認為納稅人涉嫌構成犯罪的,根據刑事優先原則,即優先追究納稅人的刑事責任,應及時將案件移交給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處理,這有利于實現刑罰的功能,有效打擊涉稅犯罪行為。二是先罰后送。三是先送后罰。某些犯罪情節輕微,法律規定可以免于刑事處罰的,人民法院免除其刑罰后,行政機關仍可以給予犯罪者以相應的行政處罰。
四、我國稅收行政執法程序與稅收刑事司法程序銜接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立法,細化規定稅收行刑銜接制度中的相關規定
首先,應當推動稅收基本法的制定與實施,將稅收執法、司法程序做詳細明確規定,避免與其他法律法規的沖突。其次,在未制定稅收基本法的情況下,不妨在《稅收征管法》中單列“涉稅刑事偵查”一章,具體規定涉稅刑事調查的執法主體、機構設置、主要職責和職權等條款。另外,在行政處罰和刑事處罰的適用方法和程序上作出統一規定。
(二)從長遠看,在稽查局設立涉稅犯罪偵查部門
關于我國稅務機關同公安機關的職權界限模糊問題,可借鑒其他國家和地區的做法。從國外經驗看,絕大多數國家賦予了稅務稽查機構刑事偵查職權。如日本即在稅務稽查局內設立“涉稅刑事犯罪偵查處”,規定稅偵部門是惟一的涉稅刑事犯罪調查的執法主體,并依法賦予有限的刑事偵查職權。同時,該處負責研究、計劃和協調有關刑事調查程序的管理工作,為刑事調查提供經濟分析、研究,刑事調查結果的審核,與刑事調查相關的情報、資料的收集和管理;開展稅收刑事調查等工作。這就使得在查處重大涉稅案件以及其他緊急情況下,無需中斷稽查,提高辦案效率,解決取證難或者重復取證的問題。
(三)從近處看,完善涉稅案件移送的機制
第一,進一步完善涉稅案件移送的法律規定。明確涉稅案件的移送程序,確立和細化案件移送的手續和文書,以便區分公安機關與稅務機關的責任,并對案件處理結果作出詳細具體的規定。同時完善移送監督機制和責任追究機制,對公安機關不予接受移送案件和稅務機關不移送案件進行相應的處罰。
第二,雖然我國稅收實務中,部分地區在分工合作方面建立了部級聯席制度和信息共享平臺,但仍舊存在著一些問題和不足。因此,可以適當借鑒日本的稅收情報制度,建立專門的稅收情報會議制度,商討情報工作基本運作政策和具體的實施計劃,將法定情報收集(情報日收集)和非法定情報收集(一般收集)相結合,為稅收調查提供依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行為,是指全市環境保護系統各行政執法機關在依法享有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限范圍內,對環境違法行為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罰款),給予何種幅度的行政處罰(罰款),根據實際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活動。
第三條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行為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行使環境保護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堅持以人為本,依法執法,公正執法的理念,并遵循以下基本原則:
(一)處罰法定原則;
(二)公開公正原則;
(三)過罰相當原則;
(四)集體審議原則;
(五)教育優先原則。
第五條對于相同或相近的環境違法行為的罰款數額
應基本一致,根據“一事不再罰”的原則,對管理相對人的同一個環境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六條對環境違法行為實施罰款的,應與環境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并綜合考慮以下情節:
(一)污染物排放的種類、數量、濃度;
(二)對人身健康和公私財產造成的損害程度;
(三)是否造成污染事故或者污染糾紛,以及造成污染
事故或污染糾紛的大?。?/p>
(四)造成社會影響的大小;
(五)當事人的過錯程度,是故意還是過失;
(六)是否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的危害后果;
(七)是否配合環保部門查處其他單位環境違法行為,
是否有立功表現;
(八)是初犯還是再犯;
(九)其他法定應當考慮的情節。
第七條根據環境違法行為情節,將對環境違法行為的
罰款劃分為輕微、較輕、一般、較重、嚴重5個檔次,對環境違法行為罰款的具體數額應在5檔范圍內確定。
(一)對輕微的環境違法行為,確定的罰款數額應控制在法定罰款數額上限的25%以下(含25%)。
(二)對較輕的環境違法行為,確定的罰款數額應控制在法定罰款數額上限的40%以下(含40%),25%以上。
(三)對一般的環境違法行為,確定的罰款數額應控制在法定罰款數額上限的55%以下(含55%),40%以上。
(四)對較重的環境違法行為,確定的罰款數額應控制在法定罰款數額上限的70%以下(含70%),55%以上。
(五)對嚴重的環境違法行為,確定的罰款數額應控制在法定罰款數額上限的85%以上。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的環境違法行為應不予罰款:
(一)環境違法行為顯著輕微并能及時改正,且管理相
對人是初犯,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先責令限期改正,再予以處罰的。
第九條有下列情形的環境違法行為應依法從輕或減
輕處罰:
(一)屬初次違法,無主觀惡意,且環境違法行為并未造成較大危害后果的;
(二)經調查核實,屬人為操作失誤或設備故障造成的環境污染,且行政管理相對人事后積極采取措施,消除或減輕污染,未造成較大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脅迫有環境違法行為的;
(四)積極配合環保部門查處環境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的。
第十條有下列情形的環境違法行為應當從重處罰:
(一)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處理設施,致使污染物超標排放,造成環境污染的;
(二)偷排、漏排污染物,造成環境污染的;
(三)拒絕或阻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監督管理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四)擅自拆除、閑置污染物處理設施,致使污染物超標排放,造成環境污染的;
(五)兩次以上實施同一環境違法行為的;
(六)因環境違法行為造成人身傷害和公私財產嚴重損失,或者造成重、特大環境污染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危害后果的;
(七)拒不執行環境保護建設項目“兩項制度”的;
(八)使用核與輻射裝置拒不申報、辦理“安全使用許可證”的;
(九)暴力抗法,或者故意隱瞞事實,藏匿證據,阻礙執法的;
(十)同一違法行為違反兩個以上法律規范或者一個法律規范兩個以上法律條款的;
(十一)其他依法應當從重處罰的。
第十一條本規定所指環境違法行為輕微、較輕、一般、較重、嚴重分別指以下情形:
(一)輕微:指環境違法行為未造成危害后果,直接經濟損失在5000元以下的;
(二)較輕:指環境違法行為未造成較大危害后果,直接經濟損失在5000元—20000元的;
(三)一般:指環境違法行為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直接經濟損失在20000元—50000元的;
(四)較重:指環境違法行為造成較大危害后果和一定的社會影響,直接經濟損失在50000元—100000元的;
(五)嚴重:指環境違法行為造成嚴重危害后果和嚴重社會影響,直接經濟損失在100000元以上的。
第十二條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對新、擴、改建項目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擅自建造、運行、生產和使用,或者環境保護設施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罰款數額可視規模、性質、情節、危害后果等,依據本規定第七條執行。
原告尹某
被告A市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
2003年元月7日,尹某的母親劉某病故,尹某將劉某的遺體土葬在其早年去世的父親的墳墓內。民政局所屬的殯葬管理所接到群眾舉報后立即對此進行了調查、核實、取證等工作,并與2003年元月20日以自己的名義作出了(2003)第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限令尹某三日內將劉某遺體起尸火化,處罰尹某起尸費、有害費、青苗損失費等各類費用4000元。該處罰決定書由尹某所在鎮政府一包村干部于2003年元月21日轉交給尹某之妻葉某。2003年元月24日上午,民政局執法人員強行將劉某的遺體當場火化。尹某遂向當地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尹某訴稱:被告民政局所屬的殯葬管理所無權作出(2003)第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且沒有向原告尹某告知申辯權利,違反了法定程序,該處罰決定書無效;被告民政局將原告之母劉某的遺體當場起尸火化行為違法。請求法院依法撤銷民政局所屬的殯葬管理所作出的(2003)第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確認被告民政局2003年元月24日對劉某遺體當場起尸火化行為違法。并判令被告民政局在一定范圍內向原告尹某賠禮道歉,消除影響,賠償其全家族58人每人2000元共計116000元的精神損害賠償。
被告民政局辯稱:被告民政局所屬的殯葬管理所負責本市殯葬管理的具體工作,其(2003)第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運用法規正確,程序合法,應予以維持。被告民政局執法人員2003年元月24日上午的強制執行行為是根據國家和省市有關法律法規和(2003)第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進行的,行為合法有效。
審判
A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按照《河南省殯葬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凡在火葬區死亡的人,除國家另有規定的外,均應就地火化”的規定,處于火葬區的原告尹某將其母劉某遺體土葬的行為違法,依法應當受到相應的行政處罰。但是,按照國務院的《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條和《河南省殯葬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對違法土葬行為具有執法主體資格的是民政部門,而非民政部門所屬的殯葬管理機構。被告民政局所屬的殯葬管理所不具備執法主體資格,無權對原告尹某的違法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被告民政局所屬的殯葬管理所在對原告尹某的行政處罰決定中在僅適用平頂山市《殯葬管理實施辦法》時沒有引用具體哪一項條款,且適用法律不當。因此,被告民政局所屬的殯葬管理所作出的(2003)第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依法應當予以撤銷。被告民政局將原告尹某之母劉某遺體強制用汽油和煤油混合物當場火化違反了平頂山市人民政府2002年8月28日的《關于大力推進殯葬改革的通知》第一條“A市的火化任務由本市殯儀館承擔”的規定,且被告民政局未能提供有關法律、法規證明其行為合法。因此,本院確認被告民政局將劉某的遺體強制當場火化的行為于法無據。原告尹某提出的其它訴訟請求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依法判決撤銷被告民政局所屬的殯葬管理所作出的(2003)第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確認被告民政局2003年元月24日上午的強制執行行為于法無據,且不符合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駁回原告尹某的其它訴訟請求。尹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堅持要求被告向原告賠禮道歉,支付精神損害賠償116000元。2003年底,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維持原判,駁回上訴。
評析
本案涉及兩個問題,一是A市民政局所屬的殯葬管理所是否依法具有行政主體資格,二是A市民局是否有權對違反法規土葬的遺體當場起尸火化。這兩個問題搞清楚了,本案中某市民政局的行政行為正確與否也就一目了然了。
一、民政部門是對違法土葬行為進行行政處罰的行政主體。
行政主體是指享有行政職權,能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國家行政職權,作出影響行政相對人權利義務的行政行為,并能由其本身對外承擔行政法律責任的組織。只有具有法定處罰權的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組織或者由行政機關依法委托的組織才能在法律、法規所規定的權限范圍內對某種具體違法行為實施處罰,否則處罰行為無效。
那么,本案中對尹某的違法行為進行行政處罰的行政主體是A市民政局或是A市民政局所屬的殯葬管理所呢?
國務院1997年7月21日的《殯葬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全國的殯葬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第二十條規定:“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或者在公墓和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強制執行。”河南省人大常委會1999年7月30日通過的《河南省殯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省民政部門負責全省的殯葬管理工作。市(地)、縣(市、區)民政部門依照職權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民政部門所屬的 殯葬管理機構負責殯葬管理的具體工作。”第三十八條規定:“違反本辦法,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喪事承辦人承擔。強制執行時,當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死者生前所在單位應當協同處理:(一)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的;……”由上述規定,我們可以看出,對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的違法行為有權實施行政處罰的行政主體是民政部門。本案中,A市民政局所屬的殯葬管理所以自己的名義作(2003)第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的行為,顯然違反了上述法律法規,其處罰決定應屬無效決定。《河南省殯葬管理辦法》中的確有“民政部門所屬的殯葬管理機構負責殯葬管理的具體工作”的規定,但這一規定并不是說殯葬管理機構可以取代民政部門以自己的名義行事,其本意只是說它可以實施對違反殯葬管理行為實施調查、核實、取證等行為。法律法規一但出臺,所有組織和個人都必須嚴格執行,不允許有任何通融之處,否則,依法行事,依法行政也就成了一句空話。
二、民政部門無權對應當火化而土葬的遺體當場起尸火化。
行政案件當事人逾期拒不履行生效的訴訟文書,人民法院和有關行政機關可以運用國家強制力量,依法按照一定程序采取強制措施,促使當事人履行義務,從而使生效訴訟文書的內容得以實現。
本案中,民政局具備執法主體資格,又擁有強制執行根據,但為什么其當場起尸火化行為不符合法律法規呢?
《殯葬管理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遺體處理必須遵守下列規定:(一)運輸遺體必須進行必要的技術處理,確保衛生,防止污染環境;(二)火化遺體必須憑公安機關或者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薄逗幽鲜浽峁芾磙k法》第十八條規定:“遺體的運送、火化等殯儀服務,應當由殯儀館、火葬場或殯儀服務站承辦,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上述經營性的殯儀服務活動。”平頂山市人民政府2002年8月28日的《關于大力推進殯葬改革的通知》第一條規定:“A市的火化任務由本市殯儀館承擔。”由上述法規和政策可以看出,承擔遺體火化任務的部門是殯儀館、火葬場或殯儀服務站,而不是其他組織或個人。民政部門也自然沒有這一權利。
本案中,A市民政局執法人員可以依法將原告尹某之母劉某的墳墓挖開,可以開棺起尸,但無權用汽油和柴油混合物將劉某的遺體當場火化。因此,A市民政局將劉某遺體當場火化的行為顯屬不當。
那么,民政部門對違法土葬的遺體進行起尸火化的法定程序是什么呢?簡單說來主要有以下三點:(1)具有行政主體資格的民政部門對違法土葬行為的喪事承辦人做出行政處罰決定書,令其限期將尸體火化;(2)喪事承辦人對處罰決定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處罰決定書生效后,民政部門可自行組織執法人員強制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3)民政部門在把遺體強制起尸后,將遺體交付殯儀館、火葬場或殯儀服務站火化。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喪事承辦人承擔。
第一條為了規范林業行政處罰,保障和監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效實施行政管理,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依法實施林業行政處罰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實施林業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循公正、公開、及時的原則。
實施林業行政處罰,糾正違法行為,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第四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所給予的林業行政處罰,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對林業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違法給予行政處罰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提出賠償要求。
第五條違法行為構成犯罪,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
第二章實施機關與管轄
第六條實施林業行政處罰的機關,必須是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委托的組織。其他任何機關和組織,不得實施林業行政處罰。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委托實施林業行政處罰,必須辦理書面委托手續,并由委托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報上一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委托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受委托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負責監督,并對該行業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受委托組織在委托范圍內,以委托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名義實施行政處罰;不得再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處罰。
第七條地州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統一管理林業行政處罰工作。
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確定一個內部機構統一管理林業行政處罰工作。
第八條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管轄本轄區內的林業行政處罰。
地州級和省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管轄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林業行政處罰。
林業部管轄全國重大、復雜的林業行政處罰。
第九條林業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管轄。
第十條上一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必要的時候可以處理下一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的林業行政處罰,也可以把自已管轄的林業行政處罰交由下一級林業主管部門處理;下一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認為重大、復雜的林業行政處罰需要由上一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處理的,可以報請上一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十一條幾個同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都有管轄權的林業行政處罰,由最初受理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處理;主要違法行為地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處理更為適宜的,可以移送主要違法行為地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林業行政處罰管轄權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上一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二條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委托的組織,管轄授權、委托范圍內的林業行政處罰。
第三章立案、調查與決定
第十三條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林業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林業行政執法人員調查處理林業行政處罰案件時,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執法證件由林業部統一制發,省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執法證件的發放和管理工作。
第十五條林業行政執法人員在調查處理林業行政處罰案件時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自行回避。
當事人認為林業行政執法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有權申請林業行政執法人員回避。
林業行政執法人員的回避,由行政負責人決定;行政負責人的回避由集體討論決定。
回避未被決定以前,不得停止對案件的調查處理。
第十六條林業行政執法人員在調查處理林業行政處罰案件時應當依法收取證據。
證據主要有以下幾種: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證人證言;
(五)當事人的陳述;
(六)鑒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十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林業行政管理秩序的行業,依法應當給予林業行政處罰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必須查明事實;違法事實不清的,不得給予林業行政處罰。
第十八條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林業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林業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十九條當人事權進行陳述和申辨。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納。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二十條凡給予林業行政處罰的,應當具備下述條件;
(一)有明確的違法行為人;
(二)有具體的違法事實和證據;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給予林業行政處罰的;
(四)屬于查處的機關管轄。
第一節簡易程序
第二十一條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林業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應當依照本規定的有關條款履行林業行政處罰決定。
第二十二條執法人員當場作出林業行政處罰決定的,可以由一個人進行,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制作《林業行政處罰當場處罰筆錄》,填寫《林業行政處罰當場處罰決定書》,按規定格式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依據、罰款數額或者警告、時間、地點以及本行政主管部門名稱,由林業行政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當場交付當事人。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的林業行政處罰決定,必須報所屬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節一般程序
第二十三條除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必須按照一般程序規定實施林業行政處罰。
第二十四條凡發現或者接到舉報、控告、移送、上級交辦、主動交代等違反林業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應當填寫(林業行政處罰登記表),報行政負責人審批。對認為需要給予林業行政處罰的,在七日內予以立案;對認為不需要給予林業行政處罰的,不予立案。
立案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違法行為發生;
(二)違法行為是應受處罰的行為;
(三)屬于本機關管轄;
(四)屬于一般程序適用范圍。
林業行政處罰案件立案以后,經調查并報行政負責人審批,沒有違法事實的,撤銷立案;不屬于自已管轄的,移送有關主管部門;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五條調查處理林業行政處罰案件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六條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收集證據時,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填寫《林業行政處罰登記保存通知單》,并應當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二十七條林業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全面、公正、客觀地收集、調取各種證報。必要時,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共同收集、調取各種證據。收集、調取證據應當制作筆錄,由調查人和有關當事人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八條林業行政執法人員調查處理林業行政處罰案件應當詢問當事人或者其他知情人(以下稱被詢問人),并制作《林業行政處罰詢問筆錄》。被詢問人拒絕回答的,不影響根據證據對案件事實的認定。
詢問筆錄應當交被詢問人核對,對于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其宣讀;被詢問人提出補充或者改正的,應當允許;被詢問人確認筆錄無誤后,應當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被詢問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上注明,詢問人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被詢問人要求自行書寫的,應當允許;必要時,林業行政執法人員也可以要求被詢問人自行書寫,自行書寫的應當有本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九條林業行政執法人員對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場所、物品可以進行勘驗、檢查。必要時,可以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勘驗、檢查,并可以邀請與案件無關的見證人和有關的當事人參加。當事人拒絕參加的,不影響勘驗、檢查的進行。
勘驗、檢查應當制作《林業行政處罰勘驗、檢查筆錄》,由參加勘驗、檢查的人和被邀請的見證人、有關的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三十條為解決林業行政處罰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派或者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鑒定。
鑒定人進行鑒定后,應當提出書面鑒定結論并簽名或者蓋章,注明本人身份。
第三十一條林業行政處罰案件經調查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應當填寫《林業行政處罰意見書》,并連同《林業行政處罰登記表》和證據等有關材料,由林業行政執法人員送法制工作機構提出初步意見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審查決定。
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需要給予較重行政處罰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第三十二條凡決定給予林業行政處罰的,應當制作《林業行政處罰決定書》。按照規定格式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林業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林業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林業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林業行政處罰決定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第三十三條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組織作出的林業行政處罰,應當在《林業行政處罰決定書》上蓋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印章。
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作出的林業行政處罰,應當在《林業行政處罰決定書》上蓋本組織的印章。
第三十四條林業行政處罰案件自立案之日起,應當在一個月內辦理完畢;經行政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但不得超過三個月;特殊情況下三個月內不能辦理完畢的,報經上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延長。
第三十五條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在作出林業行政處罰決定之前,不依照規定向當事人告知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或者拒絕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行政處罰不能成立;當事人放棄陳述或者申辨權利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組織對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行政執法人員作出的行政處罰有權提出申訴和檢舉;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認真審查,發現確有錯誤的,應當主動改正。
作出林業行政處罰決定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認為作出的林業行政處罰決定確有錯誤的,有權提請集體討論,決定是否重新處理。
第三節聽證程序
第三十七條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聽證,制發《舉行聽證通知》,制作《林業行政處罰聽證筆錄》。當事人不承擔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聽證的費用。聽證依照法定程序進行。
第三十八條聽證結束后,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規定第三十一條,作出決定。
第四章送達與執行
第三十九條《林業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及時送達被處罰人,并由被處罰人在《林業行政處罰送達回證》上簽名或者蓋章;被處罰人不在,可以交給其成年家屬或者所在單位的負責人員代收,并在送達回證上簽名或者蓋章。
被處罰人或者代收人拒絕接收或者簽名、蓋章的,送達人可以邀請其鄰居或者其單位有關人員到場,說明情況,把《林業行政處罰決定書》留在其住處或者其單位,并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絕的事由、送達的日期,由送達人簽名,即視為送達。
被處罰人不在本地的,可以委托被處罰人所在地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代為送達,也可以掛號郵寄送達。郵寄送達的,以掛號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四十條除依照本規定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當場收繳的罰款外,作出林業行政處罰決定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款。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林業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
第四十一條依照本規定第二十一條可以當場作出林業行政處罰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依法給予二十元以下的罰款的;
(二)不當場收繳事后難以執行的。
第四十二條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作出罰款決定后,當事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提出,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第四十三條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不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四十四條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二日內,交至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水上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內交至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二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
第四十五條當事人逾期不履行林業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二)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拍賣或者將凍結的存款劃撥抵繳罰款;
(三)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六條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和作出處罰決定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第四十七條除依法應當予以銷毀的物品外,依法沒收的非法財物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財物拍賣的款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八條《林業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后,承辦人應當將案件材料立卷。
林業行政處罰案件卷宗一般包括:卷皮、目錄、案件登記表、證據材料、林業行政處罰意見書、林業行政處罰決定書和其他材料。
林業行政處罰案件辦理終結,承辦人應當根據一案一卷的原則,將案件的全部材料立卷歸檔。
第四十九條上級交辦的林業行政處罰案件辦理終結,承辦的單位應當將案件的處理結果向交辦單位報告。
第五章附則
第五十條本規定中規定的林業行政處罰案件包括破壞陸生野生動物資源的行政處罰案件。
第五十一條本規定中規定的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因故不能履行的,可以按指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