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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行政處罰不予處罰的情況范文

        行政處罰不予處罰的情況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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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處罰不予處罰的情況

        第1篇:行政處罰不予處罰的情況范文

        (一)立案。林業行政機關凡發現或者通過其他信息渠道獲悉行政相對方實施了涉林違法行為,應在7日內先予以立案。立案是林業行政處罰的啟動程序,應通過一定的法律形式表現出來。首先,應當填寫《林業行政處罰立案登記表》,在經本機關負責人審查批準后即完成了法律上的立案程序。林業行政機關認為不符合立案條件的,或者負責人對立案報告不予批準的,應當制作不予立案的決定書送達利害關系人。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應該移交有關主管部門,案情特別重大應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移送司法機關。

        (二)調查取證。違法行為立案后,林業行政機關應立即客觀、全面、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詢問有關當事人應當制作《詢問筆錄》,筆錄經被詢問人核對認為無誤后,再由被詢問人在筆錄上簽名或蓋章并寫明“以上記錄和我說的一樣”的字樣,詢問人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林業行政機關進行調查取證,還可依法暫扣違法行為嫌疑人的物證、書證等(如:木材檢查站可依法查扣無木材運輸證運輸的木材)。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填寫《林業行政處罰先行登記保存證據通知單》一份交當事人一份附案件卷宗,并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此外,在調查取證過程中,可以對涉案物品等進行鑒定、勘驗檢查。對鑒定、勘驗檢查情況和結果應分別制作《鑒定書》和《林業行政處罰勘驗、檢查筆錄》,并由執法人員、見證人、當事人簽名或蓋章。

        (三)作出處罰決定。決定作出林業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依法向被處罰人告知給予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拒絕聽取被處罰人陳述、申辯的(被處罰人放棄陳述、申辯權的除外),行政處罰不能成立。可見,告知程序之關鍵,因此,林業行政機關應填制《林業行政處罰先行告知書》一式二份,一份附卷,一份交被處罰人(被處罰人放棄陳述、申辯權的,由被處罰人在先行告知書上自行書寫注明)。同時要填制《林業行政處罰文書送達回證》交被處罰人簽名,表明已收到《林業行政處罰先行告知書》。如果涉及到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林業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告知被處罰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林業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被處罰人不承擔組織聽證的費用。聽證結束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38條規定的幾種情況依法作出處罰或不予處罰決定。決定不予處罰的應制作《不予林業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作出處罰決定時,應制作《林業行政處罰決定書》,按法律要求載明有關事項,并加蓋公章(需加蓋法律授權機關的公章,加蓋被委托機關的公章則無法定效力)。

        (四)送達決處罰定書。作出林業行政處罰決定后應及時將《林業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被處罰人,并由被處罰人在《林業行政處罰文書送達回證》上簽名或者蓋章;被處罰人不在,可以交給其成年家屬或者所在單位的負責人員代收,并在送達回證上簽名或者蓋章。被處罰人或者代收人拒收的,按法律規定作相應處理后也即為送達。還可以通過掛號郵寄方式送達。完成林業行政案件處罰決定書的送達,即表明該案的法定處罰程序已完結,被處罰人應當遵照處罰決定書裁定的期限和方式予以履行。

        二、關鍵環節

        按一般程序實施林業行政處罰過程中要注重以下幾個關鍵環節,否則可能因行政處罰無效而被撤銷或敗訴。

        (一)從立案到結案的時序一定不能倒置或筆誤填錯,如:處罰決定的日期早于事先告知日期,就會導致處罰無效。

        (二)在實施林業行政處罰過程中,執法人員必須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證件,亮明身份;無論哪個環節都必須有2名(或以上)執法人員執行。

        (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權利的特殊情況。如:較大數額罰款-金額多少才算較大呢?《安徽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序規定》,對公民處以1000元以上的罰款,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10000元以上的罰款為較大數額罰款,其他各省執行的標準未必完全相同。又如:沒收非法財物價值達到或超過較大罰款數額的,是否需要聽證?目前有兩種理解法:一種是,因《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中有個“等”字,涵蓋面廣,應參照較大罰款金額執行;另一種是,堅持“法定”原則,既然法律沒有明文規定,則沒收價值再高的實物也無需告知當事人有聽證的權利。鑒于這種情況,我認為,無論是沒收實物還是罰款只要達到本省規定數額的一律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組織聽證(當事人放棄聽證權利的應由當事人本人在聽證告知書上自行書寫注明)。

        第2篇:行政處罰不予處罰的情況范文

        重慶市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辦法全文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行政處罰行為,保證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正確行使,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處罰裁量權是指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綜合考慮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決定是否給予處罰、給予什么處罰的權限。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包括法定行政機關、法律和法規授權的組織以及依法受委托實施行政處罰的組織。

        第三條 本市地方各級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本辦法。

        中央在渝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條 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當、過罰相當、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指導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行政處罰裁量權的規范工作。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監察機關依法對行政處罰裁量權的行使實施行政監察。

        第二章 裁量基準制定

        第六條 市級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的規定,綜合考慮裁量因素,合理劃分裁量階次,制定本系統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報市人民政府審查備案并向社會公布后實施。

        裁量基準應當包括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的原則、標準、程序和監督等內容。

        第七條 市級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制定裁量基準應當考慮裁量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可以遵從或者吸納行政處罰實踐中行之有效、當事人接受的慣例。

        第八條 制定裁量基準應當明確以下情形:

        (一)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可以選擇是否處罰的,應當明確規定是否處罰的具體情形;

        (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可以選擇處罰種類的,應當明確規定適用不同處罰種類的具體情形;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可以選擇處罰幅度的,應當合理劃分裁量階次,明確規定適用不同階次的具體情形。

        第九條 上級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制定的裁量基準,下級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執行。

        上級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未制定裁量基準的,下級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可以制定裁量基準,報上級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審查備案,并向社會公布后實施。

        第十條 行政處罰依據變化或者裁量基準不適應實際情況的,制定機關應當及時按程序修訂。

        第十一條 市級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建立行政處罰典型案例指導制度,采取案例評析、研討、匯編、培訓等形式,指導和規范本系統的行政處罰裁量。

        第三章 裁量適用規則

        第十二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符合法律目的,平等對待當事人,不偏私、不歧視,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應當必要、適當。

        第十三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不予處罰:

        (一)主動中止違法行為,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

        (五)違法行為在兩年內未被發現的,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不予行政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減輕或者從輕處罰:

        (一)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有違法行為的;

        (二)主動中止違法行為,危害后果輕微的;

        (三)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四)主動報告并如實陳述違法行為的;

        (五)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六)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

        (七)涉案財物或者違法所得較少的;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減輕或者從輕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

        (一)趁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或者社會安全等突發事件之機實施違法行為的;

        (二)危害公共或者國家安全的;

        (三)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違法行為被查處后,仍繼續實施的;

        (五)偽造、變造、隱匿或者銷毀違法證據的;

        (六)脅迫、教唆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七)對舉報人、證人有報復行為的;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從重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實施處罰,不得出現下列情形:

        (一)依法應當對當事人不予處罰的,仍實施處罰;

        (二)依法應當對當事人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未予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三)在同類案件中,不同當事人的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處罰明顯不同;

        (四)采取引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方式,致使當事人違法并對其實施處罰;

        (五)發現當事人有違法行為而不予制止或者責令改正;

        (六)對當事人實施處罰后,放任其違法行為繼續存在。

        第十七條 除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外,罰款的數額按照以下規則確定:

        (一)罰款為一定金額的倍數的,減輕處罰應當低于最低倍數,從輕處罰應當低于中間倍數,從重處罰應當高于中間倍數;

        (二)罰款為一定幅度的數額的,減輕處罰應當低于最低罰款數額,從輕處罰應當低于最高罰款數額與最低罰款數額的平均值,從重處罰應當高于平均值;

        (三)只規定最高罰款數額沒有規定最低罰款數額的,減輕處罰按最高罰款數額的10%以下確定,從輕處罰按最高罰款數額的10%―30%之間確定,從重處罰按最高罰款數額的70%以上確定。

        第十八條 除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外,當事人具有多種違法行為的情節的,按照以下規則實施處罰:

        (一)具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從輕情節且不具有從重情節的,應當按最低處罰幅度實施處罰;

        (二)具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從重情節且不具有減輕、從輕情節的,應當按最高處罰幅度實施處罰。

        第十九條 除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外,對同一違法行為設定了可以并處處罰的,應當結合當事人違法行為的情節,按照以下規則實施處罰:

        (一)對只具有減輕或者從輕情節的,實施單處;

        (二)對只具有從重情節的,實施并處。

        第二十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處罰實施機關不得對當事人同一違法行為給予兩次以上的處罰:

        (一)同一違法行為違反同一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執行的同一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

        (二)同一違法行為違反同一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執行的不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

        (三)同一違法行為違反不同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執行的同一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除依據規定實施并處處罰外,一個行政處罰實施機關依據規定給予處罰后,其他行政處罰實施機關不得依據相同規定再次給予處罰。

        第二十一條 除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外,責令當事人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過30日;確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規定期限內改正,當事人申請延長的,經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批準,可以適當延長。

        第四章 裁量程序規則

        第二十二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建立行政處罰程序制度。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建立行政處罰內部監督制約機制和制度,可以將立案、決定、執行等職能相對分離,由不同的內設機構或者人員行使。

        第二十三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依法向社會公布本機關的處罰依據、處罰權限、裁量基準、處罰程序和處罰結果等。

        第二十四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依法全面、客觀收集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有關的證據,不得只收集對當事人不利的證據。

        第二十五條 下列材料不得作為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對當事人實施處罰的證據:

        (一)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材料;

        (二)以偷拍、偷錄、竊聽等手段獲取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材料;

        (三)以引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手段獲取的材料;

        (四)被技術處理而無法辨明真偽的材料;

        (五)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證人提供的證言;

        (六)不具備合法性、真實性和關聯性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并記錄在案。

        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

        第二十七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辦案機構應當在案件調查終結報告中,提出是否給予處罰、給予何種處罰以及給予多大幅度處罰的建議,并說明相應的事實、理由和依據。

        第二十八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法制機構應當對案件進行合法性、合理性審核,審核案件的具體范圍由裁量基準制定機關根據實際情況予以明確。

        法制機構認為辦案機構的處罰建議缺少必要證據證明的,應當要求辦案機構補充調查。

        辦案機構的處罰建議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規定的,法制機構應當提出明確的修改意見。

        第二十九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辦案機構應當將案件材料和法制機構審核意見報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負責人。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負責人應當全面審查案件材料,并作出相應決定。

        第三十條 對涉及重大或者復雜的行政處罰的裁量,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集體研究,依法作出決定。

        第三十一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特別是對適用處罰種類和幅度的理由要重點說明,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三十二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應當增強說理性,在決定書中說明處罰的事實根據、法律依據、裁量基準適用情況以及對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是否采納等內容。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不執行裁量基準的,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說明理由。

        第三十三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實施行政處罰后需要責令當事人改正的,應當提出改正的指導意見。

        第三十四條 除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外,行政處罰適用一般程序的,應當自立案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案件重大或者復雜的,經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0個工作日。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確需通過檢驗、檢測、鑒定等技術手段調查取證和依法組織聽證的,所需時間不計入前款規定的辦案期限。

        第五章 裁量行為監督

        第三十五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建立行政處罰投訴制度,及時處理行政處罰投訴案件。

        當事人認為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違法或者不當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投訴、舉報。

        第三十六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發現行政處罰裁量權行使違法或者不當的,應當依法主動、及時糾正。

        第三十七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建立行政處罰案件立卷歸檔制度,每年開展一次案卷評查活動。

        第三十八條 市級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對區縣(自治縣)相應的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情況進行指導和監督。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依法委托其他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的,應當對受委托的組織行政處罰裁量權行使情況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九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作出重大行政處罰行為,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接受本級人民政府的監督。

        第四十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自覺接受人大監督、政協監督、司法監督和輿論監督,并對監督意見認真調查、核實,依法及時處理。

        第四十一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違反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有關規定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機關應當責令改正或者依法糾正;監察機關可以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并由法制機構暫扣或者吊銷行政執法證件。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公布前本市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制定的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的規定與本辦法不符合的,應當自本辦法公布之日起3個月內,依照本辦法予以修訂;沒有制定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的,應當在20xx年12月31日前制定。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有權實施行政處罰的機關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有權實施行政處罰的機關有三類:

        1、具有法定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

        具有法定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主要是依法履行外部行政管理職能,依法得到明確授權,代表國家在某一領域內行使行政管理權限的行政機關。包括各級人民政府以及公安、工商、稅務、土地、審計、衛生等部門。

        2、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工商所、稅務所、公安派出所等行政機關的派出機構依相應法律、法規享有一定的行政處罰權,他們必須在授權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范圍內實施行政處罰。超過授權法規定的處罰種類、幅度、數額的限制,該行政處罰無效。如《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稅務所可對個體工商戶及未取得營業執照而從事經營的單位、個人實施罰款數額在一千元以下的行政處罰。

        第3篇:行政處罰不予處罰的情況范文

        第二條制作林業行政處罰案件文書,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林業行政處罰案件文書格式由國家林業局統一制定。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根據需要補充制定相應文書格式的,應當報國家林業局備案。法律、法規對文書格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林業行政處罰案件文書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統一印制、統一管理。

        采用計算機印制方式制作林業行政處罰案件文書的,應當符合規定的格式,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同意。

        第五條制作林業行政處罰案件文書,應當內容完整、準確,填寫字跡清楚、文字規范、文面清潔。

        第六條林業行政處罰案件文書應當用藍色、黑色的水筆或者簽字筆填寫。用計算機制作的,可以用打印方式填寫。

        填寫林業行政處罰案件文書因書寫錯誤需要進行修改的,可以用杠線劃去修改處,在其上方或者接下處寫上正確內容,并在改動處加蓋修正專用印章,或者由當事人簽名、蓋章。

        第七條林業行政處罰案件文書首頁不夠記錄的,可以附頁。附頁應當加蓋印章并經當事人簽字。

        第八條林業行政處罰詢問筆錄、勘驗、檢查筆錄、聽證會筆錄等文書,在當場交由有關當事人審閱或者向當事人宣讀后,由當事人在筆錄上書寫“以上筆錄屬實”并簽字確認。當事人認為記錄有遺漏或者有差錯的,應當予以補充或者修改,并在改動處簽名或者蓋章。

        第九條林業行政處罰案件文書中有關同類欄目的填寫要求如下:

        (一)“案件性質”欄目,填寫對違反林業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進行定性確認的案件類別,如盜伐林木案件、無木材運輸證運輸木材案件等。

        (二)“簡要案情”欄目,應當根據案件來源材料或者經過調查取證、審查認定的情況,用準確、簡練的語言文字,將案件發生的時間、地點、當事人和案件事實經過、后果等情況概括清楚。

        第十條林業行政處罰當場處罰決定書,適用于案情簡單、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依法可以當場作出林業行政處罰決定的違法案件。

        “違法事實”欄目,應當填寫違法行為發生的時間和違法行為實施或者行為后果發生的地點,簡明、扼要敘述違法事實的經過。

        填寫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應當列明具體條款,可以不寫條款的具體內容。

        填寫處罰內容應當具體明確。

        林業行政處罰當場處罰決定書可以事先加蓋處罰機關的印章。

        第十一條林業行政處罰立案登記表,是林業主管部門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涉嫌違法行為是否立案報送行政機關負責人審批的文書。

        “案件來源”欄目,按照本機關發現、單位或者群眾舉報、受害人控告、有關單位移送、上級機關交辦和違法行為人主動交代等據實填寫。

        “受案人意見”欄目,填寫受案人根據案情提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等意見,并簽名、署明提出意見的日期。

        “行政機關負責人批示”欄目,填寫行政機關負責人對受案人意見進行審查后,批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等內容,并簽名、署明批示的日期。

        第十二條林業行政處罰登記保存通知單,是林業主管部門在辦理林業行政處罰案件中,認為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對證據實施登記保存的文書。

        “被登記保存人”欄目,填寫內容應當完整、詳細,以便查找。

        登記保存原因是發現被登記保存人所持有的“物品”屬涉案的重要證據,有登記保存必要;適用法律、法規、規章的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或者《林業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二十六條。

        “物品”欄目的名稱、數量、計量單位、登記保存地點應當具體明確。

        登記保存單位的印章,必須使用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的印章。

        第十三條林業行政處罰詢問筆錄,是為了查明案件事實,收集證據,向案件當事人、證人或者其他有關人員調查了解有關情況時所作記錄的文書。

        詢問內容,應當記錄被詢句人提供的與案件有關的全部情況,包括案件發生的時間、地點、事實經過、因果關系、后果等。記錄應當準確真實,不得使用推測性詞語,涉及案件主要事實和重要線索的內容應當完整記錄。

        第十四條林業行政處罰勘驗、檢查筆錄,是林業行政執法人員對與案件有關的場所、物品等進行勘驗或者檢查所作文字記載的文書。

        “勘驗、檢查地點”欄目,應當寫清具體的地點和方位。

        “勘驗、檢查事項及結果”欄目,應當按照勘驗、檢查的順序,全面客觀地記錄;對現場位置、周圍環境、現場狀況以及其他與案件相關的情況作詳盡的記錄。

        第十五條林業行政處罰意見書,是林業行政執法人員在案件調查結束時,對案件提出如何處理的具體意見的文書。

        “執法人”欄目,填寫本案主辦人員的姓名,不能少于2人。

        “查處時間”欄目,填寫自立案之日起至提出處罰意見之日止。

        “違法行為人”欄目,按調查掌握的實際情況詳細填寫。

        “執法人意見”欄目,應當寫明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的條款、項、目和擬定的處理意見,由本案林業行政執法人員簽名或者加蓋本案主辦機構的印章。

        “法制工作機構意見”欄目,應當寫明具體審核意見,由審核人簽名或者加蓋法制工作機構的印章。

        第十六條林業行政處罰決定書,是對違反林業法律、法規、規章的違法行為人,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并送達違法行為人的文書。

        “違法事實和證據”欄目中的“證據”,填寫調查獲取的證據種類。

        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應當寫明條、款、項、目。

        決定給予的行政處罰,應當主次分明并寫明處罰種類、數額。

        罰款履行方式,應當填寫指定的收款銀行名稱和帳號,不能空格不填,但依法當場收繳罰款的除外。

        行政復議機關的名稱應當填寫全稱;向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的期限是3個月,法律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承辦人”欄目,應當填寫負責查處本案的2名以上林業行政執法人員的姓名。

        第十七條林業行政處罰文書送達回證,是將林業行政處罰當場處罰決定書交付當事人或者將林業行政處罰決定書交付、送達當事人,證明當事人已經收到的法律文書。

        因受送達人拒收、拒絕簽名、蓋章,或者代收人拒絕代收、拒絕簽名、蓋章而留置送達的,以及委托送達、郵寄送達、轉交送達和公告送達的,應當在“備注”欄內注明。

        第十八條林業行政處罰罰沒實物收據,是根據依法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記錄被處罰人的被罰沒實物的文書。

        罰沒內容應當將實物名稱、規格、數量等記錄清楚。

        第十九條暫扣木材通知單,是負責檢查木材運輸的木材檢查站對無證運輸的木材予以暫扣的文書。

        暫扣木材的原因是無木材運輸證運輸木材,適用法律的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七條。

        第二十條林業行政處罰委托書,是林業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在其法定職責內,委托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林業行政處罰的文書。

        委托的內容,應當分別填寫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的條、款、項、目。

        第二十一條林業行政處罰聽證權利告知書,是對適用聽證程序的林業行政處罰案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向當事人告知有權要求舉行聽證的文書。

        告知書應當寫明違法行為,違反的法律、法規、規章條款,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法律依據、行政處罰的種類和數額,聽證機關的地址、郵政編碼、聯系電話、聯系人等。

        第二十二條林業行政處罰聽證申請筆錄,是在當事人收到林業行政處罰聽證權利告知書后要求聽證,記錄當事人的聽證請求、申請聽證的事實和理由的文書。

        第二十三條林業行政處罰聽證案件不予受理通知書,是負責進行聽證的林業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的林業行政處罰聽證申請筆錄進行審查后,認為不符合聽證條件而決定不予受理的文書。

        第二十四條聽證通知書,是由有權要求舉行聽證的當事人提出,林業主管部門向當事人發出的決定舉行聽證的書面通知文書。

        第二十五條林業行政處罰聽證會筆錄,是對聽證過程和內容進行記錄的文書。

        “委托人”欄目,應當寫明人的姓名、性別、工作單位等。

        第4篇:行政處罰不予處罰的情況范文

        第二條本規范所指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是指司法行政部門依法處理違法案件時,在法律、法規或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種類、幅度范圍內,選擇具體量罰標準的決定權。包括從重、從輕、減輕給予行政處罰或者不予、免予行政處罰。

        第三條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體現以人為本,遵循查處與引導相結合、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所實施的行政處罰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減輕處罰,須有正當理由和依據,不得。

        第四條對性質、情節基本相同的同一類型案件,在同一時期內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時,適用的法律依據、處罰種類及處罰度應當相同。

        第五條不同的法律法規或規章對同一違法行為的處罰標準規定不一致時,應當遵循法律效力原則,正確適用具體法律依據。

        第六條在法律、法規或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幅度范圍內選擇具體罰款額度,一般須對應本規范和分則列明的劃分標準實施。

        第七條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不予行政處罰:

        (一)不滿14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

        (三)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規定的外,違法行為在2年內未被發現的。

        第八條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實行“首次不罰”原則,先依法責令(或書面警示告知)當事人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依法處以罰款:

        (一)律師事務所拒絕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師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律師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擅自終止法律援助案件的;或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財物的;

        (三)法律援助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1)無正當理由拒絕、拖延或者中止辦理法律援助事項的;

        (2)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第九條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

        (三)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四)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

        (五)具有其他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情節的。

        第十條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從重處罰:

        (一)被行政處罰后2年內又實施同類違法行為的;

        (二)嚴重阻撓、抗拒執法檢查,造成惡劣影響的;

        (三)偽造證據,隱匿、銷毀違法證據的;

        (四)私自轉移、變賣、損毀被依法查封的物品的;

        (五)違法行為造成嚴重后果,或社會反響強烈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對于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必須首先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方可實施其他行政處罰的,責令改正期限一般為1個月以上3個月以內。特殊情況可根據案件性質確定改正期限;法律、法規、規章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案件承辦人應當按照本規范及分則設定的條件,收集與行使自由裁量權有關的證據材料。案件承辦人和承辦單位研究提出行政處罰建議時,應對所建議選擇的自由裁量幅度作出必要的說明。案件審理委員會辦公室審核案卷材料時,發現案卷材料不符合前款要求的,應作退卷處理或者要求辦案單位補充材料。案件審理委員會審理案件時,應依據本規范審查自由裁量掌握情況,準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十三條推行說明性行政處罰決定書。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時,應對所決定的自由裁量幅度,說明相關的主要事實和理由。

        第十四條運用現代信息技術,實施行政案件公開。所有立案查處案件結案后15日內,在單位政務網公開違法主體、違法行為事實、處罰依據和理由、處罰決定,接受社會監督。

        第5篇:行政處罰不予處罰的情況范文

        第一條為了規范城市管理行政處罰程序,保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在行政處罰過程中正確履行職責,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市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辦法》等有關法律和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是指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對違反城市管理領域中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法律、法規、規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而實施的行政處罰。

        本規定所稱城市管理行政城管執法機關(以下簡稱城管執法機關),是指依法取得行政處罰權的*市、區兩級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人員(以下簡稱執法人員),是指依法從事城市管理行政處罰工作的人員。

        第三條城管執法機關實施行政處罰,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規定執行。

        第二章管轄

        第四條市、區兩級城管執法機關依照《*市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辦法》規定的分工與權限,在各自的職權范圍內行使行政處罰權。

        第五條區城管執法機關之間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報請市城管執法機關指定管轄。

        第六條市城管執法機關認為確有必要時,可以依法直接查處區城管執法機關管轄的行政處罰案件。區城管執法機關認為案情重大、復雜,需要由市城管執法機關查處的,可以請求移送市城管執法機關查處;市城管執法機關對區城管執法機關申請移送的案件,應當在二日內作出審查決定,并通知其辦理移交手續或者由其繼續辦理。

        第七條城管執法機關對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案件,應當在二日內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處理。

        第三章回避

        第八條城管執法機關負責人、辦案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當事人及其人有權要求他們回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是本案的證人或者鑒定人、翻譯人員;

        (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

        第九條辦案人員的回避,由本級城管執法機關負責人決定;城管執法機關負責人的回避,由該機關主要負責人決定;該機關主要負責人的回避,由上一級城管執法機關負責人決定。市城管執法機關主要負責人的回避,由局長辦公會議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條城管執法機關負責人、辦案人員提出回避申請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當事人及其人要求城管執法機關負責人、辦案人員回避的,應當提出申請,并說明理由。口頭提出申請的,城管執法機關應當記錄在案。

        第十二條對當事人及其人提出的回避申請,城管執法機關應當在二日內作出決定并通知申請人。

        第十三條城管執法機關負責人、辦案人員具有應當回避的情形之一,本人沒有申請回避,當事人及其人也沒有申請他們回避的,有權決定他們回避的城管執法機關負責人可以指令他們回避。

        第十四條在城管執法機關作出回避決定前,辦案人員不停止對案件的調查。

        第十五條被決定回避的城管執法機關負責人、辦案人員、鑒定人和翻譯人員,在回避決定作出以前所進行的與案件有關的活動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決定的城管執法機關根據案件情況決定。

        第四章一般程序

        第一節受案

        第十六條凡接到對本轄區內發生的違法行為的舉報,城管執法機關應在接到舉報后白天15分鐘、夜間30分鐘內趕到現場處理。

        第十七條城管執法機關對單位和個人報案的,應當接受,并登記備查。

        對不屬于城管執法機關管轄的案件,不予受理,但應當告知報案人向有管轄權的機關報案。

        第十八條報案人不愿公開自己的姓名和報案行為的,城管執法機關應當為其保密。

        第十九條城管執法機關對報案人提供的有關證據材料、物品等應當登記,并妥善保管。

        第二十條城管執法機關對接到的案件或者發現的違法線索,經初步審查,認為有違法事實需要追究行政責任,且屬于自己管轄的,應當報請城管執法機關負責人批準立案,給予行政處罰。對沒有違法事實,或者違法情節輕微,不需要給予行政處罰,或者有其他依法不追究行政責任情形的,經城管執法機關負責人批準,不予立案;其中,對受害人報案而城管執法機關又不予受理的,應當以口頭或書面形式告知報案人不予處理的理由、依據。

        對有關行政機關書面移交處理的案件決定不予立案的,應自決定之日起七日內書面告知相關行政機關。

        第二十一條當場處罰的案件,按照本規定第五章規定辦理。

        第二節調查

        第二十二條城管執法機關對案件進行調查時,應當全面、及時、合法地收集、調取有關證據材料,并予以審查、核實。

        第二十三條需要調查的案件事實包括: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違法行為是否存在;

        (三)違法行為是否為當事人實施;

        (四)實施違法行為的時間、地點、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節;

        (五)當事人有無法定從輕、減輕以及不予處理的情形;

        (六)與案件有關的其他事實。

        第二十四條城管執法機關在調查時,辦案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向被調查人員出示執法證件。

        第二十五條書寫筆錄和填寫法律文書應當使用鋼筆或者簽字筆或電腦打印,不能使用圓珠筆或者鉛筆。

        第三節證據

        第二十六條城管執法機關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當事人是否違法、違法情節輕重的證據。

        嚴禁用非法手段收集證據。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二十七條城管執法機關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時,應當告知其必須如實提供證據。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為證人。

        第二十八條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個人隱私的證據,城管執法機關應當保密。

        第四節詢問

        第二十九條詢問當事人、證人,必須由辦案人員進行。

        詢問多個當事人時,應分別制作詢問筆錄。

        第三十條詢問時,應當問明當事人、證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戶籍所在地、現住址、身份證件號碼、工作單位、文化程度等情況。必要時,還應當問明家庭主要成員。是外國人的,詢問時還應當問明其國籍、出入境證件種類及號碼、簽證種類、入境時間、入境事由等有關情況。

        第三十一條詢問前應當了解當事人、證人之間的關系,并告知其對辦案人員的提問有如實回答的義務以及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

        辦案人員不得向當事人、證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對案情的看法。

        第三十二條詢問未成年的當事人、證人時,應當通知其監護人或者教師到場。確實無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場的,應當記錄在案。

        詢問未成年的當事人、證人可以在城管執法機關進行,也可以到其住所、學校、單位或者其他適當的地點進行。

        第三十三條詢問聾、啞當事人、證人,應當有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參加,并在詢問筆錄上注明當事人的聾、啞情況以及翻譯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單位和職業。

        第三十四條詢問筆錄應當交給當事人、證人核對或者向其宣讀。如記錄有誤或者遺漏,應當允許當事人、證人更正或者補充,并捺指印。詢問筆錄經當事人、證人核對無誤后,應當由其在詢問筆錄上逐頁簽名或者捺指印。拒絕簽名或者捺指印的,辦案人員應當在詢問筆錄上記明。

        詢問筆錄上所列項目,應當按照規定填寫齊全。辦案人員、翻譯人員應當在詢問筆錄上簽名。

        詢問當事人、證人,在文字記錄的同時,可以根據需要錄音、錄像。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證人請求自行書寫陳述的,應當準許。必要時,辦案人員也可以要求當事人、證人自行書寫陳述。當事人、證人應當在陳述的末頁上簽名或者捺指印。辦案人員收到書面陳述后,應當在首頁右上方注明收到日期,并簽名。

        第三十六條詢問時,應當認真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并做好記載。對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應當認真核查。

        第三十七條在詢問中,需要運用證據證實當事人的違法行為時,應當防止泄露調查工作秘密。

        第三十八條對詢問中涉及到的當事人、證人、受害人的隱私,應當為其保密。

        第五節勘查

        第三十九條辦案人員對于違法行為案發現場,應當及時進行勘查,及時提取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材料,判斷案件性質,確定調查方向和范圍。

        第四十條勘查現場,應當拍攝現場照片,制作現場勘查筆錄,認為必要時應制作現場示意圖及錄像。

        現場勘查筆錄應當由參加勘查的人員、當事人或者見證人簽名。

        第六節鑒定、檢測

        第四十一條為了查明案情,需要進行技術鑒定的,城管執法機關應當委托有相關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第四十二條城管執法機關應當為鑒定提供必要的條件,及時送交有關檢材和比對樣本等原始材料,介紹與鑒定有關的情況,并且明確提出要求鑒定解決的問題,但是不得暗示或者強迫鑒定人和鑒定機構作出某種鑒定結論。

        第四十三條鑒定機構鑒定后,應當出具鑒定結論,并加蓋鑒定機構印章。

        第七節先行登記保存證據

        第四十四條辦案人員收集證據時,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城管執法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將證據先行登記保存。

        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逾期不作出處理決定的,視為自動解除。當事人不在規定的期限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可視作無主物品。

        第四十五條對證據先行登記保存時,應當會同證據持有人或者見證人對證據的名稱、數量等進行登記,開具先行登記保存證據清單。必要時,應當對登記保存的證據拍照。

        先行登記保存證據清單由辦案人員和證據持有人簽名。證據持有人拒絕簽名的,辦案人員應當在先行登記保存證據清單上記明并請見證人簽名。先行登記保存證據清單由辦案人員和證據持有人各執一份。

        第四十六條先行登記保存期間,證據持有人及其他人員不得損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八節調查終結

        第四十七條對違法行為的調查期限自立案之日起不得超過一個月。案情重大、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經城管執法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

        第四十八條案件調查終結,執法人員應當出具書面案件調查終結報告。

        調查終結報告的內容包括:案件由來、調查經過、當事人的基本情況、違法事實、處罰依據、處罰建議等。

        第四十九條調查終結報告連同案件材料,由辦案部門提交城管執法機關的法制機構,由法制機構會同有關單位進行書面審核。

        第九節審核

        第五十條城管執法機關的法制機構接到辦案部門提交的核審材料后,應當登記,并指定具體人員負責核審。

        案件核審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對案件是否有管轄權;

        (二)當事人的基本情況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準確;

        (五)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是否正確;

        (六)處罰是否適當;

        (七)程序是否合法。

        第五十一條城管執法機關的法制機構應在七日內審核完畢,并提出以下書面意見:

        (一)對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定性準確、程序合法、處理適當的案件,同意執法人員意見。

        (二)對定性不準、適用法律不當、處罰不當的案件,建議執法人員修改。

        (三)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建議執法人員補正。

        (四)對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議執法人員糾正。

        (五)對超出管轄權的案件,按有關規定移送。

        第五十二條法制機構的審核意見應當報請城管執法機關負責人審查批準。對城管執法機關法制機構提出的審核意見,辦案部門應當采納。

        第五十三條法制機構經審核同意辦案部門意見或辦案部門采納法制機構審核意見的,由辦案部門報請城管執法機關負責人批準,按照本章第十一節的規定處理;城管執法機關法制機構與辦案部門就有關問題達不成一致意見的,由城管執法機關負責人提請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節聽證

        第五十四條城管執法機關在作出符合聽證條件的案件,都必須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五十五條當事人提出聽證的,按照《浙江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進行。

        第五十六條聽證筆錄應當交當事人閱讀或者向其宣讀。聽證筆錄中的證人陳述部分,應當交證人閱讀或者向其宣讀。當事人或者證人認為聽證筆錄有誤的,可以請求補充或者改正。當事人或者證人審核無誤后簽名或者捺指印。拒絕簽名或者捺指印的,由記錄員在聽證筆錄上記明。

        聽證筆錄經聽證主持人審閱后,由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記錄員簽名。

        第五十七條聽證結束后,聽證主持人應當寫出聽證報告書,連同聽證筆錄一并報送城管執法機關負責人。

        第五十八條聽證報告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案由;

        (二)聽證人員和聽證參加人的基本情況;

        (三)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四)聽證會的基本情況;

        (五)案件事實;

        (六)處理意見和建議。

        第五十九條城管執法機關負責人應當根據聽證情況,按照本章第十一節的規定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一節行政處罰的適用與決定

        第六十條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六十一條城管執法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違法行為人停止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第六十二條違法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

        (三)配合城管執法機關查處違法犯罪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六十三條城管執法機關辦案部門在提出行政處罰意見后,應當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權和申辯權。

        適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采用書面形式或者筆錄形式告知。

        第六十四條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城管執法機關應當進行復核。

        第六十五條城管執法機關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處理決定:

        (一)確有違法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根據其情節和危害后果的輕重,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第六十六條城管執法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應當告知當事人有提起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救濟權利。

        第五章簡易程序

        第六十七條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個人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可以由辦案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六十八條當場處罰,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一)向違法行為人表明執法身份,口頭告知擬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二)對違法行為人的陳述和申辯,應當充分聽取。違法行為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

        (三)填寫處罰決定書并交付當事人;

        (四)當場收繳罰款的,同時填寫罰款收據,交付當事人;不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

        第六十九條適用簡易程序處罰的,可由辦案人員一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辦案人員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于二日內報所屬城管法制機構備案。

        第六章執行

        第七十條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城管執法機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照法律規定強制執行;

        (二)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三)根據法律規定,將扣押的財物拍賣抵繳罰款;

        (四)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十一條辦案人員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二日內,將當場收繳的罰款交至其所屬城管執法機關;

        城管執法機關應當自收到辦案人員交來的罰款之日起二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

        第七十二條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和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城管執法機關批準,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第七十三條除依法應當予以銷毀的物品外,城管執法機關依法沒收的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章涉案財物的處理

        第七十四條對應當退還原主的財物,應當通知原主在三個月內來領取;對原主不明確的,應當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認領。在通知原主后或者公告認領后六個月內,無人認領的,按無主財物處理,上交國庫。如有特殊情況,可酌情延期處理,延長期限最長不超過三個月。

        第七十五條對容易腐爛、滅損或者無法保管的其他物品,應當及時退還原主;對找不到原主的,經城管執法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在拍照或者錄像后變賣,變賣所得按照本規定第七十九條規定處理。

        第七十六條對扣押和收繳的財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借用、挪用、調換和侵占。

        第七十七條案件變更管轄時,與案件有關的財物及其孳息應當隨案移交。移交財物時,由接收人、移交人當面查點清楚,并在交接單據上共同簽名。

        第八章案件終結

        第七十八條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結案:

        (一)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決定不予行政處罰的;

        (二)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且已執行完畢的;

        第七十九條經過調查,發現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城管執法機關負責人批準,終止調查,撤銷立案。

        (一)沒有違法事實的;

        (二)違法行為已過追究時效的;

        (三)當事人死亡的。

        第八十條城管執法機關辦案部門對在辦理案件過程中形成的文書材料,應當建立案卷,并按照有關規定在結案或者終止案件調查后將案卷移交法制部門保管。

        第八十一條案件的案卷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立案登記表;

        (二)證據材料;

        (三)調查終結報告;

        (四)案件處理審批表;

        (五)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6篇:行政處罰不予處罰的情況范文

        1.1處罰流程全上網利用青島市政府電子政務平臺金宏網,將細化量化后的處罰標準和辦理流程全部在網絡上進行了固化,以《衛生行政處罰程序》為藍本,將衛生行政處罰程序分為10大環節30個節點。從受理處罰案件開始直到最終結案,按照精簡、高效的原則,將每個環節按照環節名稱、環節描述、辦理人、辦理時限、提報上傳材料、規范用語、補充說明等內容明確細化;將全體工作人員分為執法單位領導、執法部門領導、執法單位督查、承辦人四類,分別設定和賦予不同審批操作權限。對手寫文書、證據、執法現場照片等外部附件進行了梳理和分類,全部掃描上傳。衛生行政處罰相關的標準、權限等都“嵌”入到系統中自主執行,整個過程,處罰業務的辦理過程由原來的“紙上”運行轉為網上運行,行政執法行為由原來的“人腦”管理轉為“電腦”管理。并配套建立健全了6項制度、3個運行流程圖、1套操作指南,有效推動了行政處罰網上透明運行工作的規范有序開展。

        1.2處罰信息全公開行政執法部門處罰案件的編號、違法違規事實、處罰結果、處罰日期等信息在“青島市網上行政處罰服務大廳”和青島市衛生監督執法網上實時動態更新。將處罰案件查詢碼印制在行政處罰告知書中,被處罰人還可以通過輸入查詢碼,在定向查詢欄目查詢違法違規事實、處罰結果、執法人員資格等全部信息。積極暢通投訴舉報渠道,群眾若發現衛生行政執法部門和執法人員在行政處罰中有違規問題的,還可以通過網站設立的投訴舉報欄目進行投訴,從而加強對衛生行政處罰工作的社會監督。

        1.3處罰全過程監督通過建立處罰網上監督系統,法制、紀檢監察部門可以對行政處罰案件的辦理過程進行實時監督,并根據設置的監察點進行專題監控。凡衛生監督員在行政處罰過程中出現不予受理、不予立案、變更案由、撤銷立案、處罰標準違規、辦理超時等異常情況的,系統會自動亮黃燈或紅燈提醒。法制、紀檢監察部門會根據系統預警及時對出現異常情況的理由和原因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跟蹤調查。

        2成效

        2.1實施網上運行,實現執法標準化規范化對行政處罰標準進行細化和量化,目的就是要讓執法人員在具體執法時有明確的依據,盡量減少和避免自由裁量,從而促進行政處罰權依法、規范行使。衛生監督員在辦理處罰案件時必須嚴格執行細化量化后的統一處罰標準,不能再像過去那樣自行量罰,最大限度地壓縮執法人員的自由裁量空間,提高行政處罰的透明度,有助于從源頭上規范行政執法行為,有效防止行政處罰中各類違規問題和不正之風的發生。

        2.2實施科技防腐,實現處罰權陽光下運行(1)通過網絡固化的方式來規范處罰的程序,衛生行政處罰程序形成了相互制約相互監督的程序;(2)促進制度的剛性執行,用電腦管住“人腦”,避免了權力對行政執法程序的干預;(3)處罰過程網上留痕,使處罰行為可控可查,行政處罰案件有了“第三只眼睛”在看。行政處罰網上透明運行工作開展后,所有處罰案件全部納入平臺實施全程網上運行,不允許搞“網外循環”,有效地監督了行政處罰權的實施。通過行政處罰網上運行的開展,執法流程實現了再造,執法人員按照標準執法路徑開展處罰工作,取證更加全面細致和豐富,執法行為更加規范,執法案卷質量有了質的飛躍,我局依法行政水平大大提升,有效杜絕“人情案”的發生,實現了陽光執法。

        2.3實施信息公開,實現社會公共衛生服務衛生行政處罰相關信息的公開透明,推進了政務公開,加強了衛生行政部門和群眾的溝通,更好的服務群眾,對建設法治政府和服務型政府、促進社會和諧穩定具有重要意義公開。將細化量化的處罰標準、規章制度、執法人員資格、案件處理結果的衛生監督執法信息通過“網上行政處罰服務大廳”、青島衛生監督信息網公開,受理群眾投訴舉報,讓行政處罰的過程“曝曬于陽光之下”,督促衛生行政部門更規范行使處罰職權。通過消費警示、執法動態、衛生信譽度等級、衛生防病知識等信息指導群眾更好的維護健康權益,提高公共衛生知識水平,全面有效提供社會公共衛生服務。

        3問題與對策

        第7篇:行政處罰不予處罰的情況范文

        第二條全省交通運輸行政執法機構在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時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指行政處罰裁量權是指交通運輸行政執法機構根據法律、法規、規章所規定的行政處罰種類和幅度,綜合考慮違法情節、違法手段、社會危害后果等因素對違法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時自由裁量的權限。

        第三條行使交通運輸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過罰相當和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確保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遵循綜合裁量原則,全面分析違法行為的主體、客體、主觀、客觀等因素對處罰的種類、幅度作出決定。

        第四條各級交通運輸行政執法機構應當按照《交通運輸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確定的處罰種類和幅度作出行政處罰,適用本辦法和《交通運輸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導致難以實現個案公正的特例除外。

        對于違法行為、性質、情節、危害后果等相同或類似的案件,在實施行政處罰時,適用的法律依據、處罰種類及處罰幅度應當相同或相近。

        第五條實施交通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限期改正期限最長不超過30日,情況特殊經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負責人批準,可適當延長。

        第六條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的,應當按照法定的權限與程序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

        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運輸行政執法機構應當不予行政處罰:

        (一)經立案調查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

        (二)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

        (四)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二年期間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運輸行政執法機構可以依法從輕處罰:

        (一)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

        (二)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

        (三)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

        (四)配合交通行政執法機構查處違法行為,如實交代違法行為的;

        (五)未曾發生過相同違法行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六)主動中止違法行為的;

        (七)涉案財物或者違法所得較少的;

        (八)其他依法可以從輕的。

        本辦法所指的從輕處罰是指交通運輸行政執法機構在法律、法規、規章設定的法定處罰種類和幅度內,選擇較輕的處罰種類或者較小處罰幅度,但不得低于法定處罰幅度的最低限度。

        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運輸行政執法機構可以減輕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且有悔過表現的;

        (二)配合交通行政執法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三)情節較輕,社會影響和危害較小且能夠主動糾正違法行為的;

        (四)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

        (五)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

        (六)其他具有減輕行政處罰的理由和情況。

        本辦法所指的減輕處罰是指交通運輸行政執法機構在法律、法規、規章設定的法定處罰幅度最低限以下,對違法行為人作出的行政處罰。

        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運輸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可以依法從重處罰:

        (一)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群眾多次舉報,嚴重擾通管理秩序的;

        (三)違法行為造成群眾反映強烈或上訪的;

        (四)逃避、妨礙或者暴力阻礙交通行政執法人員檢查的;

        (五)提供虛假證據,轉移、隱匿、銷毀證據或者有關材料的,查證屬實的;

        (六)侵害殘疾人、老年人、婦女、兒童等群體利益的;

        (七)對舉報人或者執法人員實施打擊報復,查證屬實的;

        (八)國家機關通過新聞媒體、公告等方式專門禁止或告誡后,繼續實施違法行為的;

        (九)一年內發生三次以上違法行為的;

        (十)對國家、省、市的階段性重點工作造成不良影響的;

        (十一)具有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依法規定情形的。

        第十一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并處處罰的,可以選擇是否適用并罰;規定應當并處處罰的,應當實行并罰。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選擇是否適用并罰的,對輕微違法行為和一般違法行為的,一般應當選擇單罰;對嚴重的違法行為,實施并罰。

        第十二條交通運輸行政處罰的執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對當事人不予處罰、從輕處罰、減輕處罰、從重處罰的,執法機關和執法人員必須收集和提供相應的證據材料。

        第十四條案件承辦人員在案件調查終結后要對案件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幅度提出建議,并說明行使裁量權的事實、理由、依據。

        第十五條交通運輸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就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和當事人主觀過錯等因素及最終選擇的處罰種類、幅度等情況作出詳細說明,說明應當充分,理由應當與行政處罰結果相關聯。其中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向當事人當面作出口頭說明,并據實記錄在案,由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一般程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可以在行政處罰通知書或者決定書中向當事人作出書面說明。對履行告知程序后,當事人提出陳述、申辯或舉行聽證的,在聽取陳述、申辯或舉行聽證會后,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制作陳述、申辯、聽證情況書面說明書,說明接受或不接受陳述、申辯、聽證的理由,與行政處罰決定書一并送達當事人。

        第十六條實行行政處罰公示制度。交通行政執法機關應當通過公示欄、網站、報紙等形式向社會公布本單位負責實施的法律、法規、規章名錄、處罰基準、執法程序、監督方式、投訴渠道等。

        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交通運輸行政執法機構制定和執行的行政處罰裁量權規范和標準應當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方便當事人查閱。

        第十七條各級交通運輸行政執法機構要嚴格執行重大行政處罰備案審查制度,交通運輸行政執法機構在作出下列重大行政處罰的應當按月報本級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一)對公民處以5000元以上,對法人和其他組織處以50000元以上的罰款;

        (二)吊銷證照或者責令停產停業。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運輸行政執法機構應當集體討論:

        (一)情節復雜,對認定事實和證據有較大爭議,或對適用法律、法規和規章有較大爭議的案件;

        (二)交通運輸行政執法機構作出的對公民5000元、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10000元以上的罰款、吊銷證照、責令停產停業等的行政處罰決定;

        (三)對當事人減輕處罰的(《交通運輸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明確減輕處罰的除外);

        (四)各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的其他案件。

        第十九條集體研究決定的案件實行登記制度,案件的具體情節、研究過程和處理決定均應詳細記錄在案,收入執法案卷。

        第二十條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法制機構要加強對執法案件的審核工作,應當將辦案機構的裁量權行使情況作為審核的重要內容之一,審核機構認為辦案機構行使裁量權不當的,應當責令改正。

        第二十一條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要通過行政執法投訴、行政執法檢查、重大案件備案制度、行政執法案卷評查等形式加強對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審理行政復議案件時,應當將本辦法和《交通運輸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作為審理行政處罰行為適當性的依據之一。

        第二十三條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交通運輸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過錯責任追究制度,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關規定追究執法人員的過錯責任:

        (一)因處罰決定違法或不當,造成處罰案件被人民法院終審判決撤銷、變更或者確認違法的;

        (二)因處罰決定違法或不當,造成處罰案件被行政復議機關撤銷、變更或者確認違法的;

        (三)因處罰決定違法或不當,造成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

        第8篇:行政處罰不予處罰的情況范文

        《規范》要求,財政部門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遵循合法、合理、綜合裁量的原則;并遵守陳述、申辯制度,聽證制度,裁量說理制度和回避制度。對屬于法定聽證情形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舉行聽證。

        該《規范》明確,財政部門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集體討論決定:對重大財政違法行為擬給予較重行政處罰的案件,包括擬作出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吊銷注冊會計師證書、責令停產停業、撤銷會計師事務所、撤銷資產評估機構、取消政府采購業務資格、較大數額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等處罰決定案件;案情復雜、爭議較大的案件,包括在違法事實認定、證據采信、法律適用、管轄權的確定等方面存在爭議的案件;以及其他社會影響較大的案件。

        如何確定財政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幅度?《規范》提出,應當按照下列步驟進行:結合財政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以及主客觀因素等,界定違法行為的違法程度;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參照本規范,考慮財政違法行為是否具有從重,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行政處罰的情形;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決定是否對財政違法行為予以處罰,予以何種處罰,以及何種幅度的處罰。

        第9篇:行政處罰不予處罰的情況范文

        第一條為了規范國土資源行政處罰聽證程序,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行政處罰,保護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序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聽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聽證活動遵循公開、公正和合法的原則。

        第四條聽證機構依法行使職權,聽證主持人依法聽證,其它機關、機構、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干預。

        聽證主持人非因違法聽證或者本辦法規定的情形外,聽證機關不得在聽證過程中擅自撤換聽證主持人。

        第五條聽證機關是指受理聽證申請,依法對擬作出的行政處罰舉行聽證的機關。

        聽證機構是指聽證機關內部具體負責聽證工作的機構。

        第六條案件的調查人員對擬作出的行政處罰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

        在聽證過程中,當事人可以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

        證據經聽證質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第七條聽證機關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聽證費用。

        第二章聽證范圍與管轄

        第八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一)責令停止開采、停產整頓、停止測繪的;

        (二)吊銷許可證的;

        (三)吊銷資格證書的;

        (四)對公民處以1000元以上、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0元以上罰款的。

        第九條當事人要求聽證的,由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聽證。

        第三章聽證參加人

        第十條聽證參加人包括當事人、案件的調查人員、法定人、聽證人、證人和鑒定人員以及翻譯人員。

        第十一條被告知將受到行政處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聽證當事人。

        有權申請聽證的公民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申請聽證;有權申請聽證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聽證。

        第十二條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經聽證機關同意,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聽證。

        第十三條因同一擬行政處罰而發生的聽證案件,或者因同一種類的擬行政處罰而發生的聽證案件,當事人為兩人或者兩人以上的,可以合并聽證。

        第十四條沒有聽證行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人代為聽證。

        當事人、法定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為聽證。

        第四章聽證的申請與受理

        第十五條當事人申請聽證,應當在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告知其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后3日內提出。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10日內,可以申請延長期限,由聽證機關決定是否延長。

        第十六條申請聽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是擬受到行政處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有具體的聽證請求和事實根據;

        (三)屬于申請聽證的范圍;

        (四)屬于受理聽證機關管轄。

        第十七條當事人可以書面申請聽證,也可以口頭申請聽證。

        書面申請的,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等;

        (二)申請聽證的要求和理由;

        (三)提出聽證申請的日期。

        口頭申請的,聽證機構應當當場將申請的內容記入聽證申請書,并將記錄的聽證申請書內容向申請人宣讀,經申請人確認無誤后,由記錄人、申請人在申請書上簽名或者加蓋印章。

        第十八條聽證機關應當自收到聽證申請之日起7日內,對聽證申請進行審查,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決定受理并告知申請人;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當事人依法提出聽證申請,聽證機關無正當理由拒絕受理或者不予答復的,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受理或者答復。

        第五章聽證

        第二十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是負責承辦聽證活動的聽證機構。聽證機構在聽證機關的領導下,依據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履行職責。

        第二十一條聽證機構應當在受理聽證申請之日起5日內,將聽證申請書副本送達案件調查人員。案件調查人員應當在收到聽證申請書副本之日起5日內向聽證機構提交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案卷材料和答辯狀。

        第二十二條聽證應當公開舉行,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案件除外。

        第二十三條一般案件的聽證,由聽證機構確定一名聽證主持人進行。重大、復雜或者疑難案件的聽證,由聽證機構確定一名聽證主持人,并可以指定或聘請非本案調查人員為聽證員共同組成聽證庭進行聽證。聽證庭的成員人數必須是單數。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認為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的,有權申請回避。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主動申請回避:

        (一)本案的調查取證人員;

        (二)當事人的近親屬;

        (三)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人。

        聽證機構負責人擔任聽證主持人的回避,由聽證機關負責人決定。其他人員的回避,由聽證機構負責人決定。

        第二十五條聽證機關應當在聽證7日前,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當事人和其他聽證參加人。公開聽證的,應當在聽證3日前公告申請人的姓名、案由和聽證的時間、地點。

        第二十六條經聽證機關兩次合法通知,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聽證的,視為撤回申請。

        第二十七條聽證參加人和旁聽人員應當遵守聽證庭規則。

        聽證主持人對違反聽證庭規則的人,可以予以訓誡、責令退出聽證庭。

        第二十八條開庭前,書記員應當查明當事人和其他聽證參加人是否到庭。

        開庭聽證時,由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庭紀律,宣布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介紹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詢問、核對聽證參加人身份,宣布聽證開始。

        第二十九條聽證庭調查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由案件調查人員宣讀當事人違法事實和行政處罰建議;

        (二)當事人陳述答辯;

        (三)證人作證,宣讀未到庭的證人證言;

        (四)出示書證、物證和視聽資料;

        (五)宣讀鑒定結論;

        (六)宣讀勘驗筆錄。

        第三十條當事人在聽證庭上可以出示新的證據。

        當事人要求重新進行鑒定或者勘驗的,由聽證機構決定是否重新進行鑒定或者勘驗。

        第三十一條聽證庭調查結束后,進行聽證庭辯論。

        聽證庭辯論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當事人及其聽證人發言;

        (二)案件的調查人員答辯;

        (三)第三人及其聽證人發言或者答辯;

        聽證辯論終結后,聽證主持人按照當事人、案件的調查人員、第三人的順序征詢各方最后的意見。

        第三十二條書記員應當將開庭聽證的全部活動記入筆錄,經聽證主持人審閱后,由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簽名。

        聽證筆錄由案件的調查人員、當事人和其他聽證參加人簽名或蓋章。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記明情況附卷。

        第三十三條聽證結束后,聽證主持人應當根據不同情況依法分別作出如下聽證意見,提請聽證機關負責人作出決定;但對于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的,應當提交聽證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一)違法事實清楚,依法應予行政處罰的,作出應予行政處罰的意見;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作出不予行政處罰的意見;

        (三)違法事實不清的,作出補充調查的意見;

        (四)違法事實不能成立,作出不予行政處罰的意見;

        (五)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作出移送司法機關的意見。

        第三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聽證機關同意,可以延期聽證:

        (一)當事人臨時提出回避申請的;

        (二)需要重新勘驗、鑒定的;

        (三)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聽證:

        (一)申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或者舉行聽證的;

        (二)申請人喪失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人的;

        (三)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理由,不能參加聽證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第六章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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