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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范煤礦安全培訓工作,提高煤礦企業從業人員安全素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煤礦企業從業人員安全培訓、考核、發證及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規定。從業人員包括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
第三條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負責指導和監督管理全國煤礦企業從業人員安全培訓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煤礦安全監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負責指導和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煤礦企業從業人員安全培訓工作。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轄區內煤礦企業從業人員安全培訓工作依法實施監察。
第四條 煤礦企業是安全培訓的責任主體,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確保《煤礦安全規程》貫徹落實,增強學規程、用規程意識和能力,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對本企業從業人員安全培訓工作全面負責。
第五條 國家鼓勵煤礦企業變招工為招生。煤礦企業新招井下作業人員,應優先錄用職業學校煤礦相關專業畢業生。
第二章 煤礦企業安全培訓組織與管理
第六條 煤礦企業應當設置負責安全培訓工作的管理機構或配備專門的安全培訓管理人員,建立健全安全培訓管理制度,制定從業人員安全培訓年度計劃,保障安全培訓工作所需經費。
第七條 煤礦企業應當支付從業人員培訓期間工資和必要費用。
第八條 煤礦企業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應當以自主培訓為主,不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應當委托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機構進行安全培訓。
第九條 煤礦企業應建立健全從業人員安全培訓檔案,實行一人一檔,其主要內容包括:
(一)學歷、職務、職稱、工作經歷、技能等級晉升情況;
(二)接受安全培訓、考核情況;
(三)違規違章行為記錄,以及被追究責任,受到處分、處理情況;
(四)其它事項。
煤礦企業從業人員一人一檔應長期保存。
第十條 煤礦企業自主培訓的,還應建立專門的安全培訓檔案,實行一期一檔,內容包括:
(一)培訓方案;
(二)培訓時間、地點、參加人員;
(三)培訓內容、課時及教師;
(四)課程講義;
(五)學員培訓考勤、考核情況;
(六)綜合考評報告等。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一期一檔應保存3年以上,特種作業人員一期一檔應保存6年以上,其他從業人員一期一檔應保存3年以上。
第三章 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培訓及考核
第十一條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是指煤礦企業的董事長、總經理,礦務局局長,煤礦礦長等人員。
煤礦企業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是指煤礦企業分管安全、采煤、掘進、通風、機電、運輸、地測、調度工作的副董事長、副總經理、副局長、副礦長,總工程師、副總工程師或者技術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負責人及管理人員,采煤、掘進、通風、機電、運輸、地測、調度等職能部門(含煤礦井、區、科、隊)負責人。
第十二條 煤礦礦長、副礦長、總工程師、副總工程師應具備煤礦相關專業大專及以上學歷,具有3年及以上煤礦相關工作經歷。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負責人應具備煤礦相關專業中專及以上學歷,具有2年及以上煤礦安全生產相關工作經歷。
第十三條 煤礦企業每年應組織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新法律法規、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和新材料等方面的安全培訓。
第十四條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組織制定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考核標準,建立國家級考試題庫。省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負責建立地方考試題庫,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備案。
第十五條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負責中央管理的煤礦企業總部和所屬在京一級子公司主要負責人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考核工作。省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前款以外的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考核工作。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和省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應定期組織考核,并提前公布考核時間。
第十六條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考核內容主要包括黨和國家關于安全生產方針政策、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及標準、煤礦生產技術與管理、主要災害防治、搶險救災、職業健康等安全生產基本知識,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制度、保證安全生產資金投入、組織隱患排查治理、實施應急搶險救援等管理能力。
煤礦企業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考核內容主要包括黨和國家關于安全生產方針政策、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及標準、與本崗位履職相關的煤礦生產技術、安全管理理論、重大災害預防、應急救援方案制定及演練、事故搶險救援、職業健康等安全生產專業知識;貫徹落實安全法規標準和規章制度,組織開展安全培訓教育、安全檢查,制止不安全行為,監督隱患整改,事故應急處置及調查分析等管理能力。
第十七條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在任職之日起6個月內通過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任職20日內,由其所服務的煤礦企業向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或當地省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提出考核申請,并提交其任職文件、學歷、工作經歷等相關材料。省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發現申請人不符合本規定第十二條相關規定的,不得對申請人進行安全生產知識和能力考核,并通知煤礦企業調整其工作崗位。
第十八條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考試應在考試點采用計算機方式進行,試題從國家級考試題庫和地方考試題庫隨機抽取,其中抽取國家級考試題庫試題比例占80%及以上,考試滿分100分,80分及以上為合格。
考試結束后5個工作日內公布考核結果。
第十九條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考核合格后,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和省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在公布考核結果10個工作日內向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頒發《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證》(以下簡稱考核合格證)。考核合格證在全國范圍內有效。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考試不合格的,可以補考一次,經補考仍不合格的,組織考核的單位應函告其所在煤礦企業調整其工作崗位,且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考核。
第二十條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每3年考核一次。
第四章 特種作業人員安全培訓及考核
第二十一條 煤礦特種作業人員,是指從事煤礦井下電氣作業、煤礦井下爆破作業、煤礦安全監測監控作業、煤礦瓦斯檢查作業、煤礦安全檢查作業、煤礦提升機操作作業、煤礦采煤機操作作業、煤礦掘進機操作作業、煤礦瓦斯抽采作業、煤礦防突作業和煤礦探放水作業的人員。
第二十二條 煤礦特種作業人員應當具備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具有煤礦相關工作經歷,或錄用職業高中、技工學校及中專以上相關專業畢業生。
第二十三條 煤礦特種作業人員應當具備從事本崗位必要的安全知識及安全操作技能,熟悉有關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具備相關緊急情況處置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二十四條 煤礦特種作業人員必須經專門的安全技術培訓,由煤礦安全監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作業操作證》(以下簡稱“特種作業操作證”)后,方可上崗作業。
第二十五條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組織制定煤礦特種作業人員培訓大綱和考核標準,建立國家級考試題庫。省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特種作業人員的考核、發證工作。
第二十六條 煤礦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應當按照規定的培訓大綱進行,初次培訓時間不得少于90學時。
已經取得職業高中、技工學校及中專以上學歷的畢業生從事與其所學專業相應的特種作業,可以免予初次培訓,直接參加資格考試。
第二十七條 參加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考試的人員,應當填寫考試申請表,由本人或其所服務的煤礦企業持身份證復印件、學歷證書復印件或者培訓機構出具的培訓證明向其戶籍(或工作)所在地煤礦安全監管部門提出申請。
煤礦安全監管部門收到申請后,應當在60日內組織考試。對不符合考試條件的,應通知本人或其所服務的煤礦企業。
第二十八條 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考試包括安全生產知識考試和實際操作能力考試。安全生產知識考試合格后,進行實際操作能力考試。
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考試應當在考試點進行,安全生產知識考試應當使用國家級考試題庫,使用計算機考試,實際操作能力考試采用國家統一考試標準進行考試。滿分100分,80分及以上為合格。
煤礦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在考試結束后10個工作日內公布考試成績。考試合格的,煤礦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發證工作。考試不合格的,允許補考1次。經補考仍不合格的,重新參加相應的安全技術培訓。
第二十九條 特種作業操作證有效期6年,采用統一規定式樣印制,全國范圍內有效。
第三十條 特種作業操作證有效期屆滿需要延期換證的,應當參加不少于24學時的專門培訓,在期滿前60日內,持培訓證明由本人或其所在企業向當地煤礦安全監管部門(或原發證部門)提出考試申請,考試合格的,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在20個工作日內予以換發新證。
第三十一條 離開特種作業崗位6個月以上的特種作業人員,應當重新進行實際操作能力考試,經考試合格后方可上崗作業。
第三十二條 特種作業操作證遺失或損毀的,應當及時向原發證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原發證部門審查同意后,予以補發。
第五章 其他從業人員安全培訓及考核
第三十三條 煤礦其他從業人員應當具備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第三十四條 煤礦企業應當對其他從業人員進行安全培訓,保證其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和技能,具有基本的安全素質和安全防范能力,知悉自身在安全生產方面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五條 省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負責制定煤礦企業其他從業人員安全培訓大綱和考核標準。
其他從業人員安全培訓時間每年不得少于20學時,新招錄的井下作業人員初次安全培訓時間不得少于72學時。
第三十六條 煤礦企業應當按照培訓大綱對其他從業人員進行安全培訓,未經培訓合格的,不得上崗作業。
第三十七條 煤礦企業新上崗的井下作業人員安全培訓合格后,要在有經驗的工人師傅帶領下,實習滿4個月,經再次考核合格,方可獨立工作。工人師傅一般應當具備中級工以上技能等級。
第三十八條 煤礦企業井下作業人員調整工作崗位或者離開本崗位1年以上(含1年)重新上崗前,以及煤礦企業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的,應當對其進行相應的安全培訓,經培訓合格后,方可上崗作業。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煤礦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將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考核合格證、特種作業人員特種作業操作證的發放、注銷等情況在本機關網站上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十條 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對煤礦企業安全培訓下列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違法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一)建立、完善安全培訓管理制度,制定年度培訓計劃,設置安全培訓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門的安全培訓管理人員的情況;
(二)安全培訓經費保障情況,支付學員培訓期間工資和必要費用情況;
(三)組織開展安全培訓工作單位的培訓條件;
(四)煤礦企業安全培訓檔案情況;
(五)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接受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情況;
(六)特種作業人員持證上崗情況;
(七)應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新設備以及離崗、轉崗對從業人員安全培訓情況;
(八)其他從業人員安全培訓情況。
第四十一條 省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應建立企業安全培訓隨機檢查制度,制定抽考辦法,規范開展監督檢查工作,應制定年度監督檢查計劃,并納入年度執法計劃,計劃執行情況和年度考核發證情況報送上級管理機關。
第四十二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按照年度監察執法計劃,嚴格實施對煤礦企業安全培訓情況現場監察以及抽測抽考,對監察中發現的突出和共性問題,應向本級人民政府煤礦安全監管部門或下級人民政府提出有關安全培訓工作的監察建議函。
第四十三條 煤礦安全監管部門發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特種作業操作證:
(一)有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并受到行政處罰的;
(二)對發生安全生產事故負有直接責任的;
(三)特種作業操作證記載虛假信息的。
特種作業人員違反上述第三項規定的,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特種作業操作證。
第四十四條 考核合格證、特種作業操作證在勞動合同期滿后變動工作單位的,原工作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其考核合格證、特種作業操作證。
第四十五條 煤礦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將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考核發證、證書注銷等情況,抄送煤礦安全監察機構。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將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行政處罰決定抄送煤礦安全監管部門。
第四十六條 煤礦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建立煤礦安全培訓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電子信箱,依法受理并調查處理舉報,并將查處結果書面反饋給實名舉報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煤礦安全監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煤礦安全考核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煤礦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煤礦安全監管部門或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經考核合格的;
(二)未按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培訓的;
(三)未如實記錄安全生產培訓情況的;
(四)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培訓并取得相應資格,上崗作業的。
第四十九條 煤礦安全監管部門或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發現煤礦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建立、完善安全培訓管理制度的;
(二)未設置安全培訓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門安全培訓管理人員的;
(三)未將安全培訓工作納入本單位工作計劃并保證安全培訓工作所需資金的;
(四)未支付從業人員安全培訓期間工資并承擔安全培訓必要費用的;
(五)未按照統一的培訓大綱組織培訓的;
(六)不具備安全培訓條件自主培訓或委托不具備安全培訓條件機構進行培訓的;
(七)未按要求對調整工作崗位、重新上崗以及煤礦企業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人員進行安全培訓的。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條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考核不得收費,煤礦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將考核費用列入年度財政預算范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