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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審查制度的利弊范文

        審查制度的利弊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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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查制度的利弊

        第1篇:審查制度的利弊范文

        【關鍵詞】房屋登記;審查;要求;形式

        房屋登記的審查形式目前以形式審查和實質審查為主,這兩種審查方式都各有利弊,為了更好地完成房屋登記的審查要求,本文提出了“契約公證+實質審查”模式,對于房屋登記審查形式的一種探索,希望能給各位同行一些借鑒。

        1 房屋登記應具備的審查要求

        房屋登記是指房屋登記機構依法將房屋權利和其他應當記載的事項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的行為。在辦理房屋登記業務的過程中要依循這樣的基本程序:申請受理審查記載于登記簿發證。另外,房屋登記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就登記事項進行公告。在這個過程中對于房屋登記的審查屬于重點環節,審查的結果直接關系到房屋的產權所有,并具有一定的法律效應,所以對于審查工作也有著具體的要求,如下:

        1.1 審查前的要求

        審查前必須先核對申請人的身份,以保證房屋登記申請人的誠信度,而且要在審查前就告知申請人:必須對自己申請的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負責,一旦提供虛假材料申請房屋登記將會受到一定的處罰。在明確要求之后,要進行受理,核對申請材料,查看有無矛盾的材料內容,有條件的可以先核對網絡信息保證申請內容的真實準確。

        1.2 審查中的要求

        在審查過程中要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根據申請的材料進行逐條審查,在遇到問題時可以詢問申請人,然后再進行實證審查。如果在審查過程中出現問題,可以要求申請人補充材料。在審查過程中一定要以維護房產管理部門的公信力為主,時刻注意審查過程的準確性,不能馬虎大意必須要堅持材料準確完備、申請人意見統一、查證充足的原則。

        1.3 審查后的要求

        在房屋申請審查后就必須要記載于登記簿,記載環節要準確、細致,對應該備注的項目一定要填寫明確,保證以后的有效核對。然后要進行發證,發證過程要迅速以盡快地速度通知申請人,完成登記。對于有必要進行公告的產權內容必須要進行項目公告,以此來提升公眾透明,明確產權所屬問題。

        2 房屋登記審查形式的分析

        2.1 形式審查說

        形式審查,是指登記機關僅對申請是否符合法律要求的形式要求進行審查,而不對該形式要件涉及到的實質內容的真偽進行核實。形式審查說的建立是根據契約自由原則,減少了政府機構的干預,以保證當事人的交易自由為原則進行的登記審查。這種審查的優勢就是減少了資金投入,更加方便快捷,而且也避免了政府機構過渡干預所造成的弊病,對合同制度是一種尊重的態度。另外,這種審查形式對受眾有著較強的自治管理的特點,能夠逐步地提升受眾的依法辦事的能力。形式審查同時也有著一些問題,例如:在房地產交易日益頻繁活躍的情況下,形式審查雖然減少了大量的審查工作內容,但是也無形地增加了產權明確地風險。尤其是現在社會,多變的物權糾紛問題對實質審查的要求也十分迫切,一味地堅持形式審查勢必給市場經濟的發展帶來很大的負面影響,且引起房地產權利變動的民事行為多種多樣。所以形式審查可以實行但是必須要求登記機關的工作人員盡可能地對民事法律有所了解,并主張采取對房屋登記行為形式審查的司法審查標準,只要登記機關對當事人提交的各項材料盡到了形式審查的義務,法院就應認為其登記行為合法。1

        2.2 實質審查說

        實質審查是指登記機關不僅對申請從形式上審查其是否真實合法,而且對形式要件反映的實質內容是否真實予以調查并核實。實質審查的優勢十分明顯,可以全面地為登記人員提供審查項目的真偽,保證物權登記的準確性,大量地減少權力糾紛問題。對于形式審查過程中出現的問題,實質審查都可以避免,而且會提供更多的房屋交易信息,為登記審查工作提供經驗。但是對于實質審查來說不僅要求對登記材料進行審查,而且還要對房屋設計到的相關問題都進行審查,這大量的工作內容必然會為房屋管理部門帶來不便,而且還好增加資金使用,對受眾和管理者雙方都有一定的影響。

        3 我國房屋登記審查方式的確立

        3.1 確立房屋登記審查方式應考慮的因素

        3.1.1 公平因素

        公平因素是房屋登記審查的根本原則,也是保證審查的基本目的,是審查形式產生的重要依據,任何審查工作的實質其實都是為了保證交易對利益雙方的公平性。登記審查對所以進行房屋登記的受眾必須要秉承公平的原則,一視同仁公平對待;對房屋交易的雙方必須要公平對待,以保證雙方的共有利用。公平因素還包括對糾紛的事先制止,對利益雙方的產權問題進行公平處理,保證登記機構的公信度和法律效應。

        3.1.2 效率因素

        效率因素是對審查工作的關鍵性要求,現代社會的高速度節奏要求房屋登記審查必須要快速,而且有效率的審查也會減少工作壓力,使得房屋登記能夠接受更多的申請要求。審查環節的效率要求也是工作的必須,因為目前房屋交易等申請實在是過多,如果審查效率不能提升必然會導致房產管理部門出現系統癱瘓。

        3.2 我國應采取“契約公證+實質審查”模式

        “契約公證+實質審查”模式其實是介于形式審查和實質審查直接的一種“折衷審查”。這種登記審查方式是指登記機關對申請主要進行形式審查,但如有合理的懷疑則應對該疑問的的真實性進行實質審查,如果發現有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則不應登記,而且對于形式審查的內容有必要進行契約公正,因為公證已經成為不動產物權變動過程中不可或缺的一環。這種模式的基本程序可以總結為:形式申報登記公正項目實質審查。形式申報環節比較簡單,而且也能保證雙方能夠提供權利來源證明文件(權利來源證明文件主要包括合同、繼承關系證明等。)登記公正環節有利于保障不動產物權依法流轉。我國《公證法》第十一條規定:根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公證機構辦理下列公證事項:①合同;②繼承;③委托、聲明、贈與、遺囑;④財產分割;⑤保全證據等。2所以對于房屋的公正可以為受眾提供民事法律行為和權利義務關系,能夠最大限度地保障不動產物權按法定程序流轉,保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同時,登記部門依據公證書及時辦理產權變更手續,大大的提高了登記部門的工作效率。

        總之,房產管理部門必須要明確房屋登記審查工作的重要性,在分析現有的審查形式的基礎上分析房屋登記審查方式應考慮的因素,并進行必要的審查形式探索,以保證房屋登記審查工作能夠符合產前的經濟學和法學要求,為受眾提供更為方便、準確的服務。

        參考文獻

        第2篇:審查制度的利弊范文

        【關鍵詞】不動產登記制度;登記模式;缺陷;完善建議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0278(2013)08-122-01

        一、不動產登記制度的概述

        不動產登記制度是物權法中的重要制度,是指經權利人或利害關系人申請,由國家專職部門將有關不動產物權及其變動事項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的事實。

        物權法是民法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市場經濟法律中不可缺少的部分。而不動產物權法律制度在物權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不動產登記制度是物權法律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建立和完善不動產物權登記側度,對于完善我國物權法律制度有著重要基礎愈義。完善的物權法律制度對明晰財產關系,保護國家、集體和公民個人的財產權益,調動各類市場主體創造財富的積極性,維護財產交易安全和市場經濟秩序,合理利用資源有重要意義。

        二、不動產登記制度的缺陷

        (一)沒有建立統一的不動產登記體制

        我國對不動產登記進行調整的一些規定,并沒有一部專門的登記法的存在,而是零散的出現在一些法律法規之中。其次,登記機關不統一。我國長期以來將登記作為行政管理職能,使登記機關呈現多方執政的局面。這種局面既不利于當事人查閱登記,以便獲取全面的交易信息,也不能給當事人進行登記帶來便利的條件,使登記制度的公示作用不能充分的發揮,更加不利于交易安全。

        (二)不動產登記制度登記審查制度不健全

        我國法律法規對不動產登記傾向于實質審查方式。隨著我國不動產交易市場日益昌盛,《物權法》出臺后,不動產登記如何審查申請人提交的資料,檢驗申請人提供的權屬證明和其他必要材料是否齊全、簽字蓋章是否真實等,將不動產進行有效的登記。但不動產物權變動數量也日趨增加,相對而言則登記人員數量較少,水平也參差不齊,加之工作任務繁重,不可能對各種登記一一調查取證,一些弊端又顯現出來,實務操作性在審查方式有很大的差距。

        (三)異議登記制度不完善

        異議登記制度的主要在于提醒物權利害人注意到該物權存在一定的異議,很可能針對該不動產所進行的交易是不受物權法保護的。目前我國物權法針對該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兩個問題:一是異議登記的效力問題。雖然依靠異議登記可以提醒第三人在進行該物權處分過程中可能會出現的風險問題,但是如果第三人愿意承擔這種風險,異議登記無法對第三人的處分行為進行阻止。但是這個在物權法上并沒有給出明確的答案,對該效力問題進行了回避。二是制度適用條件上的完善問題。在我國新物權法上針對異議登記適用條件規定了兩個方面的內容:首先是利害關系人認為不動產物權登記上存在問題;其次原登記權利人不愿意對該權利登記不同意更正。因此在實踐中,最重要是要求原登記權利人不同意對此進行更正,但是這點對于利害關系人而言往往很難確定。

        (四)預告登記制度有待進一步完善在我國,2007年10月1日起開始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首次確立了不動產預告登記制度

        預告登記制度有利于鼓勵誠實信用、防止權利濫用,以法定方式強化了誠信原則的實現。但相較而言,我國的預告登記制度的范圍相對狹窄,并且預告登記的效力不明確。

        三、不動產登記制度的完善

        關于如何完善我國的不動產登記制度,針對登記制度的諸多弊端,從不同角度提出了建議,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制訂統一使用的不動產登記制度。我國應制定統一的不動產登記制度,改變現有的登記管理制度,對多樣的不動產種類,進行統一的登記管理。第二,統一登記部門,也就是說要建立專門的不動產登記部門,對不動產事務進行統一的管理。第三,統一登記程序,在不動產登記法中規定統一的登記程序,對登記的各個環節作統一規定。這樣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同時起到了方便群眾的作用。

        第二,不動產登記制度審查方式的健全。實質審查與形式審查各有利弊,形式審查的優點是登記機關僅僅審查形式要件的合法性,工作量較小、審查速度快、公權力較少干涉私權利。但是其不涉及實體法律關系的審查,也會導致不動產登記簿所載內容的真實程度降低,影響公信力當事人,還需另外調查,客觀上加大了社會交易成本。而實質審查正好相反;我國制定不動產登記法時采取什么主義,應從我國的實際出發予以考慮。我認為要使登記的內容與實際的權利相一致,就應當對登記的內容進行實質審查。實行實質性審查,是登記具有公信力的必要前提。

        第3篇:審查制度的利弊范文

        【關鍵詞】名人代言;虛假廣告;立法;執法

        當代社會,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廣告作為市場營銷中普遍運用的工具,已日益成為商品生產者之間競爭的手段。商品生產者為了獲取豐厚的利潤,利用多媒體技術,再加上名人的宣傳效應,來吸引消費者的眼球。這是媒體商業化的一種正常現象,但是有些貪婪的商人為了謀取暴利,運用各種不法手段宣傳虛假廣告,侵犯消費者的權益,同時對和諧社會的構建以及媒體公信度的建立產生的極大的危害。而名人代言的虛假廣告因具有更廣的范圍的更大的影響力,與一般的虛假廣告相比,對社會所產生的危害性也會更大。因此,引導和規范名人代言廣告是十分必要和迫切的。

        一、名人代言廣告的利弊

        (一)名人代言廣告的優勢。名人代言廣告利用名人效應,更能吸引消費者的眼球,增加消費者對產品的信賴度,從而引導消費者進行選擇和消費。通過名人良好的公共形象和社會公信度,消費者會對自己所崇拜的名人所使用的產品更加偏愛和信任,不僅可以使商家樹立美好的企業形象,同時對于產品也能起到良好的銷售效果。

        (二)名人虛假代言的危害。而虛假代言廣告在誤導消費者的同時,還帶來了公眾對名人代言人的懷疑和不信任,既傷害了名人自己的名譽,還損害了廣大消費者的利益,破壞了社會中的誠信原則。正所謂害人終害己,商家也只是個短期受益者,例如三鹿奶粉事件,商家為了追逐經濟利益,置消費者的生命安全于不顧,最終三鹿失去了消費者的信任,最終倒閉,破壞了市場經濟的發展。在虛假廣告這場戰役中,無論是商家、名人還是消費者都是最終的受害者。

        二、規范名人代言廣告的方式

        (一)加強名人自身道德素養。作為公眾人物,名人是社會關注的焦點,他們的言行舉止也會對公眾的選擇行為產生一定的影響,因此,名人更應該注重自身道德素質的培養,作為帶頭人應該認真考慮所代言的廣告可能對社會以及公眾產生的影響,是否尊重消費者的權益,是否有利于廣告市場秩序的正常運行等,做到有所為有所不為。如發現虛假廣告,應堅決抵抗,并向有關部門檢舉。

        (二)建立行業自律機制,約束名人廣告代言行為。除了名人自身的約束外,建立行業的自律機制、制定道德規范、加強宣傳和教育也是必不可少的措施。首先要建立自律聯盟,有三種籌建的方式:一是可以由在業內有號召力并有較高知名度和美譽度、富有社會責任感的名人發起和籌建;二是可以由相關部門,如中國廣告協會發起;三是可以由消費者保護協會發起。其次要制定具體的規范,明確責任。第三,開拓渠道,加強宣傳和教育。所謂知法才能守法,雖然目前相關法律、規范不夠健全是一個重要的因素,但不了解現有法律、規范也是一個不可忽視的原因。

        (三)完善行政監管機制,實行名人廣告預審制度。筆者認為,要真正實現廣告監管職能,必須要建立一個專門對廣告進行監管的機構,它既不屬于政府廣告管理機關也不屬于行業自律組織或廣告社會監督組織的獨立的廣告監管機構。另外,完善廣告監管職能也是必要的。首先,應加大對廣告內容的審查和監管力度,在監管過程中對廣告進行法律約束和道德約束雙重監管;其次,在名人廣告飛速發展的情況之下,把名人廣告作為一種特殊的廣告類型單列出來并制定有針對性的監管措施就提上了日程。從源頭上控制廣告,實行預審制度,其內容包括對名人廣告在內的所有待的廣告進行內容和形式上的審查,把未經審查自行播放的廣告均視為非法廣告,這樣就能夠有效地從源頭上把違法、違背道德的名人廣告隔離在市場之外。拓寬監管渠道,引進一些先進的廣告監測設備和技術,加強廣告的動態監管,實現對廣告之前、之中、之后的全方位監管。這樣標本兼治才能讓名人廣告邁入健康有序的道路。

        (四)完善相關法律法規,明確名人的權利與義務。立法是執法的前提,健全完善的法律制度是社會安定和諧的保證。首先,要明確“虛假廣告”的含義;其次,擴大責任主體范圍;第三,明確可以做廣告的產品范圍,比如食品、藥品保健品、醫療器材,對于這種與生命和健康密切相關的產品,代言人必須遵守相關法律;第四,明確代言人承擔責任的構成要件和相應責任;第五,加大懲罰力度,增加對制作虛假廣告的企業和個人的罰款數額,禁止幾年內做類似廣告或者禁止做廣告,來切實規范名人代言廣告的行為。

        (五)健全社會監督體系,發動廣大消費者的力量。媒體必須具備強烈的社會責任感,堅守客觀、公正的原則。對待的廣告從內容到形式上進行嚴格的審查。其次是配合相關部門的廣告監督工作,對不法廣告予以懲戒。完善消費者監督機制,增多消費者監督的途徑。我國廣告的社會監督組織因沒有權威性和強制性決定了它無法獨立完成對廣告的監督和保護受眾接受真實廣告信息的權利,因此,要想有效的實現廣告的社會監督,必須將消費者監督與輿論監督結合起來。

        眾所周知,名人代言廣告有助于塑造品牌形象、提高產品的銷量,但是名人作為公眾人物應該對公眾負責,對公眾負責。如果名人在廣告中任意夸大產品或服務的功能,欺騙消費者,這將會造成巨大的社會損失。我們必須加大立法、執法力度,健全法制,加強行業自律、健全對消費者的救濟途徑和公益訴訟制度、并加強名人自身的素質修養,以維護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

        參考文獻

        [1] 孔蕾.關于名人代言虛假廣告法律責任的探析[J].蘭州大學學報,2008(4).

        [2] 邵丹云.論我國名人代言虛假廣告的法律規制[J].河南師范大學學報,2011(5).

        [3] 謝艷.名人代言廣告中的道德問題及治理對策研究[J].湖南師范大學學報,2008(10).

        [4] 吳真超.名人代言虛假廣告的法律問題研究[J].山東大學學報,2010(5).

        第4篇:審查制度的利弊范文

        長期以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一直是刑事訴訟法學界長期熱切關注的問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設置,體現了立法者的利益考量與價值平衡。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新《刑訴法》)完善和補充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接著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中(以下簡稱新《刑訴法》司法解釋)也將非法證據排除作為證據中的一節做了詳細的規定。無論是從理論層面還是司法實踐層面上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寫入刑事基本法均是法治文明進步又一體現。將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這一先進的法治理念以基本法形式予以肯定符合程序正義的要求,也彰顯了刑事訴訟法保障人權的價值追求。但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規定部分內容比較籠統,在適用上仍存在不完善的地方。本文在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適用的“程序審查優先原則”進行利弊分析的基礎上,提出對適用中的幾點建議。

        二、程序審查優先原則之利弊考量

        (一)程序審查優先原則之利端考量

        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認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對證據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該條可解讀為,當庭審中出現對證據合法性產生任何懷疑情形下,應當中止實體案件的審理,優先對證據合法性進行審查,待證據合法性審查完畢后再恢復實體案件的審理。該條確定了證據合法性審查優先于實體案件的審理,理論上將之稱為程序審查優先原則。在證據法理論中,有關排除非法證據的問題一旦成為控辯雙方發生爭議的問題,并提交法庭,法庭就會進行專門的程序性裁判活動。這種對證據合法性進行程序性裁判的活動對于規范定罪、量刑證據,將不規范證據排除在定罪、量刑程序之外具有積極意義。豍

        (二)程序審查優先原則之弊端考量

        在肯定程序審查優先原則積極作用的同時,應該看到,作為一項相對獨立的司法審查程序,程序性裁判一經啟動就會阻止實體案件審理的繼續進行,勢必會造成訴訟期限的拖延。同時,被告人也會利用程序性裁判的機會濫用訴權,造成了訴訟的拖延,浪費了有限的司法資源。筆者拙見,程序審查優先原則的弊端主要體現為以下四個方面:

        1、同一合議庭既審查實體案件又審查證據的合法性,易造成非法證據排除適用效力發揮的不徹底性。按照程序性審查優先原則,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無論是在開庭審理之前還是在法庭審理過程中,都可以提出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對此申請,法庭應當召開庭前會議或當庭調查。由此可以看出,對實體案件與證據合法與否的審查均由同一合議庭完成。由于法官自由心正與內心裁定的影響,使得即使被定性為非法的證據也可能在此后的訴訟程序中影響法官對定罪量刑的認定。

        2、啟動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標準不明確,容易增加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舉證負擔。新《刑訴法》司法解釋第九十六條規定“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人申請人民法院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的,應當提供涉嫌非法取證的人員、時間、地點、方式、內容等相關線索或者材料。”該條雖對相關人員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應提供的相關線索或材料做了一定程度的規定,但規定過于籠統,未對不同證據形式進行分別的規定。因當事人大部分情況下會親身經歷刑訊逼供等,所以相對于其他證據而言,非法言詞證據的舉證相對更容易一些。

        3、將程序性裁判寓于實體案件審理中有違訴訟不間斷原則要求,也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在無特殊情形下,訴訟應當持續、無間斷的進行。新《刑訴法》將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安插”在實體案件審理過程中,一旦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有刑訊逼供或是存在其他違法獲得證據的情形下,就不得不中止實體案件的審理,轉而啟動對證據合法性的程序性審查。在當前我國犯罪形勢依然嚴峻,刑事司法資源尚不充裕的情形下,程序性裁判的啟動甚至多次反復啟動無疑會和審理不間斷的訴訟程序理念相違背,也造成了有限司法資源的浪費。

        4、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啟動次數和期限限制規定的缺失壓縮了實體案件的審理期限。新《刑訴法》司法解釋中雖規定有“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人以相同理由再次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法庭不再進行審查。”,但未對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次數進行限制。當前我國仍處于犯罪高發期,刑事案件的數量居高不下。案件數量的壓力及有限的審理期限,使得刑事審判的任務已然很重。再將有限審理期限分割出一部分甚至是一大部分給審查證據資格的程序性裁判,造成了實體案件審理期限的縮短,使得刑事審判壓力雪上加霜。

        三、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適用之幾點建議

        (一)不同性質證據非法證據排除適用程序的啟動

        新《刑訴法》確立了“強制性的排除”與“自由裁量的排除”相結合的證據排除規則。對于言詞類證據的排除采取的是“強制性排除”,只要存在刑訊逼供、暴力、威脅取證情形,一律予以排除,沒有任何例外情形和補救措施。對于物證、書證的排除則采取“自由裁量排除”。審判階段非法證據排除適用程序啟動情形,應根據證據的不同性質而區分開來。在對非法言詞證據與非法實物證據的范圍界定上,可以考慮確立排除的基本原則,并結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來對非法取證行為進行確定。具體而言,根據證據形成的方法、表現形式、存在狀況、提供方式的不同,可以把證據分為言詞證據與實物證據。豎由于事關己方切身利益,應將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等言詞證據的排除啟動申請權直接賦予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人以及證人本人等非法取證的對象;而書證、物證等實物證據只有在法庭上經過舉證、質證環節后才能初步判斷其是否涉嫌存在非法取證情形,故應將書證、物證等實物證據的排除啟動權直接賦予合議庭或是獨任法官。

        (二)相關權利主體應在一定期限內行使非法證據排除程序的啟動申請權

        一是言詞類證據排除非法證據的啟動。具體程序設置為: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人若認為存在非法取證的情形,則應在開庭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啟動權申請,并提供相關線索或材料。人民法院在經過初步審查后,若認為具有存在非法取證情形的合理懷疑,則應該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具體操作為:為避免最終被認定為非法的證據之潛在不良影響,人民法院應另行組成合議庭或另行指定獨任法官在開庭前召集召集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人召開庭前會議,就非法證據排除等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就證據能否進入庭審程序即證據資格進行合法與否判斷。二是實物類證據排除非法證據的啟動。具體程序設置為:由于檢察機關提起公訴時向人民法院移送的只是主要證據的復印件和照片,故對于書證、物證等實物證據證據資格的審查與認定只能在法庭審理階段。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若合議庭對證據的證明資格產生合理懷疑則應該中止實體案件的審理,啟動對證據合法性的庭前審查程序。

        (三)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啟動次數

        對于言詞類證據申請非法證據排除,只能在庭前申請一次。對于實物類證據在庭前或法庭審理中只能申請一次。另外應設定一個例外,為避免當事人及辯護人、訴訟人對非法證據暫時難以舉證情況的出現,可先由當事人及辯護人、訴訟人提出某項證據非法取得,并記錄在案,待能提出相關線索或材料時再進行審查。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作為一項程序制度也有其獨立存在的價值。雖然我國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已經形成,但一項制度尤其是先進制度從納入法律到完善需要一個探索和改進過程。同樣,確立完善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仍有很長的路要走,我們唯有結合我國國情與刑事司法實踐,才能確立一套適合我國司法實踐需要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注釋:

        豍不規范證據:指新《刑訴法》中規定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適用的范圍。主要見于新《刑訴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即,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放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證據。

        豎陳光中.刑事訴訟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173.

        參考文獻:

        [1]楊宇冠,楊恪.實施后續問題研究[J].政治與法律,2011(6).

        [2]劉玫.刑事訴訟法[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8.

        第5篇:審查制度的利弊范文

        關鍵詞:外派;財務總監;模式;利弊

        隨著市場的國際化,企業組織形式也更加靈活多變,以適應不斷變化的國際市場要求,而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正是現代企業尋求投資效益最大化、充分利用社會優勢資源的重要方式。不過,在權利分離模式下,企業對于自身資產的控制力度就被削弱了,為了保證企業的所有權人在權益上不受損害,其通常需要向出資企業派駐自己的權益代表,包括董事、監事及財務人員,而財務總監由于直接涉及企業核心利益問題,其所發揮的作用有時也更加重要。當然,根據企業股東出資以及股東的實際情況,其外派財務總監的模式也不盡相同,其所承擔的職能也有所差異,如何選擇合適的財務總監外派模式是企業管理者必須重點考慮的大事。

        一.企業常見外派財務總監的不同模式

        就目前來看,企業根據市場的發展形勢來調整自己的經營組織方向,在管理實踐中,企業的外派財務總監主要包括兩種模式,即監督型模式和管理型模式。監督型模式是以純粹的監督為職能的財務總監外派職能模式,財務總監只負責監督子公司的財務信息與經營過程,并不直接參與子公司的運營決策。這種財務總監職能屬于虛職,不負責管理與承擔管理職責,純監督型的外派財務總監模式,多存在于一些投資主體多元化的股份制企業之中,或者被一些地方的國資監管部門采用,用于對國有獨資企業的財務監督。而管理型模式則是一種實職型的管理模式,外派財務總監需承擔實際管理職能,既參與子公司的運營決策,也代表股東行使監督職能。在現代企業,尤其是上市企業中,管理型財務外派模式較為普遍,它能夠有效地加強所有權人對出資企業的控制力度,強力維護自身權益不受損害。

        監督型財務外派模式與管理型財務外派模式是當前企業財務外派中最常采用的兩種模式,企業所有權人需要根據股東出資結構及在子公司中所占的股份比例來選擇合適的外派方式,以便更好地發揮財務總監的職能,維護股東的權益。

        二.不同外派模式的利弊分析

        (一)監督型財務總監外派模式利弊分析

        1.有利點

        (1)財務總監具有較強的獨立性和客觀性。在監督型財務總監外派模式中,財務總監只負責監督子公司的財務情況,并 直接參與決策與運營,所謂“旁觀者清”,財務總監能夠更加獨立地、客觀地反映與核實子公司的財務狀況。子公司的業績好壞與外派財務總監并無直接利害關系,當然也就不會出現財務報表粉飾及業績粉飾現象,其所匯報的信息也較為真實與客觀。

        (2)對外派財務總監具有較強的可控力度。在這種模式中,外派財務總監總體上受外派企業的管理,其工資待遇都由外派企業進行考核,因而,其對外派財務總監個人的控制力度也較強,能夠有效遏制財務總監“監守自盜”的失控情況。

        2.弊端

        (1)監督型外派財務總監法律地位欠缺,不能完全代表所有股東的合法權益。根據我國《公司法》的規定,上市企業一般設置董事會、監事會、經理層三大組織結構,監事會主要承擔著企業的各項監督職能,包括對子公司的財務監督,而管理型模式的外派財務總監既不屬于《公司法》所設置的法人治理機構,也難以代表所有股東的權益。

        (2)外派財務總監不能徹底、充分地發揮其監督作用。企業若采取純監督型的外派財務總監模式,那么財務總監在子公司中很可能由于不能直接接觸到企業決策的一手資料,也就無法深入企業的內部經營操作層,不能及時了解和掌握企業的生產經營實際情況,其監督也只能是形式上的監督和審查,不能充分地發揮其監督職能。

        (3)對外派財務總監的考核難以量化。外派財務總監需常駐子公司之中,但是由于其只負責監督職能,其業績能力往往不能直觀地反映出來,對其業績考核也難以量化。派出企業在制定激勵措施時,對于外派財務總監的考核方式十分有限。

        (二)管理型財務總監外派模式利弊分析

        1.有利點

        (1)管理型外派財務總監具有明確的法律地位,受派出企業全面監管,能更好地代表股東的利益。管理型的外派財務總監在《公司法》中具有明確的歸屬地位,屬于“監事會”的具體執行形式,受企業規章制度的約束,由企業股東大會選舉產生或者直接推薦,屬于企業的高層經營管理班子成員。其直接參與企業的經營管理,分管財務會計事務,接受企業股東的全面監督,能更好地代表和維護所有股東的利益。

        (2)管理型外派財務總監能加充分地發揮財務監管作用,降低企業運營的風險。管理型的財務總監屬于企業高層管理者,其直接參與子公司的管理決策,能夠深入企業內部,全面掌握企業生產經營的管理過程,全面審核與監督子公司各項業務的合法性,并從全局上考慮企業經營的風險所在,從而有效地采取風險控制措施。同時,財務總監在參與企業經營管理時,還可以對其他管理人員的決策行為進行監督,事前防范損害企業股東合法利益的行為,降低企業的運營風險。

        (3)管理型外派財務總監考核方式較為明確,員工穩定性較好。管理型的財務總監直接參與企業管理,其考核也直接與企業的業績好壞掛鉤,派出企業在對財務總監進行考核時,指標量化較為容易,激勵措施也能夠起到明顯的作用。并且,由于財務總監的實職管理作用,其在企業中的地位較高,待遇也較好,財務總監的工作積極性能夠得到激發,因而員工的穩定性也較好。

        2.弊端

        (1)管理型外派財務總監的獨立性較弱,財務信息真實性難以得到充分保障。由于管理型財務總監的考核直接與企業業績掛鉤,因而,財務總監在財務報表中會出現“粉飾”現象,數據失真,影響股東的利益。同時,外派財務總監既參與子公司的運營決策,又要監督子公司其他人員,其公平性難以得到保證,那么其工作的獨立性也就相對較弱了。

        (2)管理型外派財務總監的監督職能難以得到充分發揮。由于外派財務總監需直接參與子公司的運營決策與管理過程中,其考核和利益大多與子公司掛鉤,因而,財務總監也就成為了子公司“利益集團”的一員,更多地側重于企業業績提升與指標好壞方面,從而選擇性地忽視外派企業所賦予的監督職能。

        當前,企業在選擇外派財務總監模式時,大多以以上兩種模式為主,兩種模式都具有自身的優勢與劣勢,企業選擇適當的外派模式事關股東及所有權人的切身利益。在實際運作過程中,也有可能發生外派模式的改變,而不是一塵不變。隨著投資主體的變化或者投資比例的變化,監管要求也相應發生改變。投資主體有可能從不派財務總監到派駐財務總監;或者從派駐監督型財務總監轉向派駐管理型財務總監;也有可能根據投資主體或投資比例的變化和投資者管理需求而發生相反的改變。總之,外派財務總監模式的選擇需根據投資主體以及投資比例以及投資者管理需要來決定。既可以選擇其中一種,也可以兩者兼顧,以比較其對企業盈利能力的提升效果,以此來選擇最為合適的外派財務總監模式。(作者單位:湖南韶峰南方水泥有限公司)

        參考文獻:

        第6篇:審查制度的利弊范文

        [論文關鍵詞]中小企業 合同管理 風險防范

        2010年,我國中小企業已占全國企業總數的99%以上,提供了全國80%的城鎮就業崗位,上繳的稅收約為國家稅收總額的50%。中小企業在整個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發揮了重要作用。中小企業量大面廣,是市場經濟活動中最活躍的分子,經濟往來不斷,經濟合同數量巨大。很多中小企業在合同管理上采取“兵來將擋,水來土掩”的策略,對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不夠重視,往往導致發生本可以避免的合同糾紛,增加了企業成本。因此,做好合同管理工作,變事后救濟為事前防范,對維護企業合法權益,促進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有著重要的意義。

        一、合同管理在企業管理中的重要地位

        (一)市場經濟是契約經濟,加強合同管理是企業立于市場的客觀要求

        從發達國家的歷史看,從商品經濟、貨幣經濟、債券經濟、證券經濟、期貨市場、到衍生品市場。每種市場、每種機制都是隨著市場經濟的成長,由千千萬萬的經濟實體在經濟實踐中達成并遵守的協議來推進。隨著社會的發展和市場經濟制度的完善,社會分工越來越細,任何一家企業都不可能關起門來以一己之力完成整個產品全部原材料或中間產品和部件的生產和銷售的全部工作。這不符合市場配置社會資源的特質,既不經濟也不可行。因此,需要一種確定各自權利義務關系且共同遵守的契約,即合同。合同是聯系市場主體的紐帶,加強合同管理勢在必行。

        (二)市場經濟是法治經濟,加強合同管理是企業防范法律風險的現實選擇

        隨著我國法律體系的逐步完善,對以企業為代表的市場主體依法經營的要求更高,依法管理、依法行政也必然成為政府部門開展社會管理的尺度。社會各主體用法治思維和法律手段解決市場經濟中的問題必然是法治社會的發展趨勢。[2]企業合同管理是包括依法進行訂立、履行、變更、解除、轉讓、終止等一系列行為的總稱。合同管理表面上是企業管理行為,實質是企業的法律行為,如果合同管理上有瑕疵必然面臨法律風險。因此,企業加強合同管理是防范法律風險的現實選擇。

        (三)市場經濟是競爭經濟,加強合同管理是企業提高管理水平的重要工作

        企業的競爭涉及到方方面面,但不管是人才的競爭還是產品的競爭,也不管是質量的競爭還是價格的競爭,最終都要由人來落實,都要體現在管理上。企業在市場中活動,合同是重要的經濟紐帶。因此,合同管理是企業管理的重要工作。合同管理的好可能顯現不出成績,但管理的不好卻可以給企業帶來災難。

        二、企業合同管理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合同管理流程形同虛設

        由于中小企業規模小、結構簡單、重生產輕管理等特點,很多中小企業沒有專門的合同管理機構,缺乏專門的管理人員。有些甚至沒有合同管理制度、沒有必要的合同管理流程。而更多的中小企業雖然有合同管理制度和流程,但制度缺乏針對性和操作性;流程不完善,或因為“長官”意識的干預,在執行中流于形式。也有的企業在合同執行過程中無控制,導致合同履行缺乏監督,不能及時發現合同履行中的問題而及時糾偏,更缺乏對合同履行過程中的爭議事項進行證據固定的工作;執行完畢無總結,缺少閉環管理環節,沒有及時總結合同履行中經驗和教訓,提升合同管理水平。

        (二)合同文本制作出現漏洞

        一是由于沒有法律專門人員或法律知識欠缺,在合同內容完整性、內容合法性、條款嚴密性等方面經常出現漏洞,為合同履行埋下隱患。如在合同簽訂階段出現的合同主體不當、合同文字不嚴謹、合同條款不完整、違反法律法規簽訂無效合同等。二是合同簽章隨意性大,對法人章和合同專用章的使用范圍沒有管理規定,合同簽章時隨意使用法人章或合同專用章,增加管理隱患。三是合同用印不規范。大部分中小企業在多頁合同文本用印時只在簽章處簽章,而不蓋騎縫章;有的合同文本經修改后沒有雙方簽章認可;還有的企業文件用印位置不規范,印章附近留下大片空白,給別人留下變造利用的隱患。變造文本的案件在司法實踐中已不少見,因為印章的真實性,在具體審理時法官也會發生意見分歧。

        (三)合同管理隊伍素質較低

        一是部分領導法律意識淡薄,對企業的法律風險認識不足,對企業法務工作的作用認識不夠,認為法務部門、法務人員是多余的。更有甚者認為法務部門就是找茬的,萬一有法律糾紛找律師解決就萬事大吉了。二是部分合同管理人員素質低。中小企業合同管理工作多由綜合部門負責,一方面沒有專門的合同管理人員,兼職人員因身兼數職難以集中精力研究合同法律問題,另一方面從事合同管理工作的人員多數是半路出家,對法律法規的掌握和法務工作程序不太了解,合同審查流于形式。三是信息化建設程度低,合同管理還停留在合同檔案的保管上,沒有對合同管理全過程實行動態化管理,更沒有利用信息化手段研究提升企業合同管理水平。

        三、防范合同法律風險的主要對策

        企業立于市場,合同往來不斷,要堅持依法規范、預防為主以及法律審查和經濟審查相結合的原則,實行全過程動態管理。

        (一)從完善合同管理體系上加強合同風險防范

        一是完善機構、配備人員。國資委要求在國有大型企業中實行總法律顧問制度,所有中央企業都要設立法律事務機構。這項制度實施以來,在促進企業依法經營、依法決策,有效防范各類法律風險方面取得了積極進展和明顯成效。[3]中小企業可以參照總法律顧問制度的要求,指定專人負責法律事務工作,有條件的也可以實行總法律顧問制度,加強企業法務工作能力建設。建立由企業法定代表人總負責、企業法務機構歸口管理、業務部門各負其責的管理組織體系。明確法務工作部門合同管理職責,明確各相關部門對合同的技術、質量等相關專業的審查負責制,明確合同管理員和合同承辦人員的職責要求,真正確保合同管理工作有人抓有人管。二是健全制度、規范流程。要在《合同法》的指引下健全符合企業實際、具有可操作性的合同管理制度,重點抓好合同歸口管理制度、合同分類專項管理制度、合同授權委托制度、合同審查審批制度、合同專用章管理制度、合同監督檢查制度、合同糾紛處理制度、合同統計分析制度、合同歸檔制度等。要完善合同管理流程,把合同管理工作內容以管理流程的形式固定下來,推進管理環節到位。企業主要負責人要加強對合同管理制度執行的監督檢查,防止制度流于形式。三是加強培訓,提高素質。加強合同管理人員的法律知識培訓,鼓勵法務工作人員或合同管理人員取得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或合同管理員證書,提高工作人員法律素質和處理法律事務、合同管理的能力。加強綜合部門業務能力培訓,提高辦文水平,防止辦文中用印不當、文字不嚴密導致的法律糾紛。加強對業務部門人員的合同意識和法律意識的培訓,提高全體人員法律思維能力,主動防范法律風險。

        (二)從規范合同管理的環節上加強合同風險防范

        (1)合同訂立前應該注意的事項,一是要加強合同審查,確保合同標的、內容合法,不簽違法合同;二是要對合同當事人進行資格審查。與自然人簽訂合同前應審驗其身份證,并在合同文本中記錄身份證號、住址等聯系方式;法人因其設立的目的和批準的范圍的限制,具有不同的民事權利能力,合同簽訂前應審驗其營業執照和相關資質證書;對授權委托人要審驗授權委托書,并要審查授權范圍,防止合同主體不合格或合同當事人無權或超越權限簽訂合同,為合同履行帶來風險。(2)合同訂立時應注意的事項。我國《合同法》規定合同的訂立采取要約、承諾方式。一是要加強要約、承諾管理,在發出要約時,要約的內容應當具體明確,要考慮清楚是否必要,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即生效,法律對要約的撤銷有明確的規定,不可隨意撤銷或撤回。作出承諾即表示同意要約,承諾自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而不是簽字時合同成立。法律根據不同情況對承諾的生效時間作出了明確規定。二是要加強文本制作管理。合同相對方應加蓋其單位的公章或合同專用章,不能用分公司或部門印章代替公司印章。修改過的合同文本,應由雙方在修改的地方蓋章確認。對以文本復印本形式提供的合同附件,應加注“與原件核對無誤”字樣,并由核對人簽字、加蓋公章。(3)合同履行中應注意的事項。一是要積極履行合同義務,并要求對方按合同要求履行義務;二是對合同中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內容按法律規定的情形履行,有問題應主動協商解決;三是對履行中出現的糾紛要依法采取包括行使相應抗辯權在內的應對措施,積極收集與糾紛有關的證據;四是提前或部分履行債務,要權衡利弊,不做吃力不討好的事情。提前履行或部分履行債務都要依不損害債權人的利益為前提,而且增加的費用由債務人承擔,決定提前履行或部分履行時要權衡利弊,減少不必要的損失;五是加強合同檔案管理,及時收集整理記載合同形成過程的全部書面文件,為合同監督檢查總結和合同糾紛證據固定做好準備。(4)合同變更和轉讓中應注意的事項。一是建立合同變更管理制度,合同變更嚴格按合同管理相關制度執行,并嚴格履行合同訂立和審批程序;二是對合同轉讓要根據轉讓權利或義務分別履行“通知”義務或經合同相對方“同意”程序。轉讓債權時,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轉讓合同義務給第三人,應當經債權人“同意”。“通知”或“同意”程序不到位的轉讓對原合同債務人或原合同債權人不發生效力。

        (三)從吸取常見合同糾紛的教訓中加強合同風險防范

        現實經濟生活中合同糾紛時有發生,吸取別人的教訓,可以起到以案說法的警示作用,防止類似問題的發生。從工作實際來看,這類問題多是管理問題,但往往以法律問題結束,特別應該引起注意。一是加強單位印章管理,防止私蓋單位業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引發糾紛。如,把預先蓋章的空白合同書交由合同相對方,業務經辦人未經單位領導同意私蓋公章,把蓋有單位公章的空白授權委托書、介紹信、紙張交給業務人員使用等。同時,要加強企業內設部門印章的管理,這些部門對外簽訂的合同,如果構成表見,責任將由法人單位承擔;二是加強合同文本的管理,防止合同內容被變造引發糾紛。如,一方在合同空白處添加內容,一方在已簽訂生效而未加蓋騎縫章的合同中間偷換部分頁,對生效合同的改動雙方未蓋章確認等。這類糾紛一旦發生,如果不能舉證證明是對方的故意擅為,往往會處于不利地位;三是嚴格依法經營,不可因一時之利簽訂“陰陽合同”、假合同,埋下風險。不管是“陰陽合同”還是假合同,只要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合同本身是真實合同,只要一方按照合同內容主張權利,就有可能弄假成真,出現合同糾紛。

        (四)從規范合同監督檢查的過程中加強合同風險防范

        合同監督是合同管理的重要環節,在提高企業管理水平、促進企業發展方面有著重要作用。要堅持定期監督檢查和不定期監督檢查相結合的原則,采取自查、互查、抽查和聯查等多種方式加強合同監督檢查。重點監督檢查合同簽訂、履行過程中執行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合同管理制度的執行情況,簽訂、履行合同的情況和合同糾紛解決情況。通過監督檢查及時對合同管理部門和有關工作人員的工作進行評價,分析合同管理中的不足,提高合同管理水平。通過對具體合同的談判、簽訂、履行情況的檢查,實現對簽約決策的監督防止

        決策失誤,提前做出風險防范準備。同時可及時發現越權訂立合同、違反程序訂立合同等管理行為,及時采取整改措施,防止交易風險。通過監督檢查及時發現合同本身的缺陷,采取補救措施予以排除、糾正,防止合同條款失誤導致的履約風險。

        (五)從提高合同管理的技術水平上加強合同風險防范

        第7篇:審查制度的利弊范文

        關鍵詞:第三人;撤銷之訴;法律秩序

        鑒于當前訴訟實踐中大量虛假訴訟的存在、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權益,以及執行異議之訴對錯誤形成判決和確認判決及未進入執行程序的給付判決的救濟無力等問題,新《民事訴訟法》借鑒法國和我國臺灣地區的立法,規定了與再審訴訟相并列的一種新的非常救濟訴訟——第三人撤銷之訴制度。

        一、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性質

        從訴的分類來看,第三人撤銷之訴屬于形成之訴。從訴權的性質來看,訴權的本質乃是一種裁判請求權或稱司法救濟請求權,它是當個人的權利或自由被非法侵犯時,有要求司法機關給予聽審和裁判的權利。第三人撤銷之訴亦是訴權的重要組成部分,其也應當涵蓋了訴諸法院的權利和公正審判請求權兩個方面的內容,第三人就其實體權利受已決判決的侵害時訴諸法院的權利和在享有程序保障權的前提下獲得法院公正判決的權利,即第三人撤銷之訴是特殊權利主體所享有的撤銷裁判請求權。

        二、第三人撤銷之訴的適格主體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能夠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適格主體是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因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有獨立的請求權,其固然可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具體來說,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有雙重救濟權,既可以通過普通程序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也可以通過第三人撤銷之訴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有兩種類型,即輔助型和被告型。因為只有被告型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才可能被判決承擔民事責任,所以只有被告型的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才是第三人撤銷之訴的適格原告。但是,被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享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義務,因此其也可以通過審判監督程序來尋求權利的救濟。

        三、第三人撤銷之訴適用分析

        新《民事訴訟法》已于今年1月1日起開始實施,撤銷訴訟的具體實踐還尚需時日。任何一項制度尤其是舶來制度在具體的實踐中必然出現或多或少的問題。筆者試圖參考其他訴訟實踐,對撤銷訴訟未來實踐將要面臨的以下幾個問題進行設想分析,以期有利于日后的訴訟實踐。

        第一,立案審查問題。立案審查的寬嚴決定了進入訴訟程序的案件的數量。對撤銷之訴的立案準入是進行形式審查還是實質審查,關系到司法政策的導向問題。筆者以為,從維護司法的權威和保持司法的統一性上看,目前實踐中應當對撤銷訴訟的準入嚴格掌握。

        但是嚴格掌握并不意味著實質審查,對于撤銷之訴的適用應遵循窮盡其他救濟的原則。所謂窮盡其他救濟,即是指只有在無法運用以上三種救濟方式時才能訴諸撤銷之訴;其次,可借鑒王亞新教授對再審事由的審查觀點,認為應當對撤銷訴訟的審查理由盡可能地細化、程序性分化和盡可能地客觀化等方法來加以規定實質要件應當具備的形式。

        第二,案件審理問題。首先,在審理程序上,因撤銷之訴和再審程序是并列的程序,都屬于特殊程序,會對原生效裁判的既判力造成沖擊,所以應適用普通程序,以彰顯審理的謹慎性;其次,在回避問題上,我們應當盡量讓原審判人員參與審理。一方面由于撤銷之訴的審理重點是圍繞原審案外第三人因素而不是原審原、被告因素;另一方面則是出于法官熟悉案情利于案件審理的考慮。另外,從我國的審情來看,否定回避的同時必須予以明確,第三人在撤銷之訴中的勝訴并不意味著原案審判人員作出的裁判是錯誤裁判,否則勢必會影響原審判人員的審判傾向性。

        第三,訴訟結果方面。撤銷之訴屬于形成之訴,勝訴的結果是改變或者撤銷原審裁判內容錯誤的部分。新民訴法規定的范圍還包括裁定和調解書,由此引發的第一個問題是以撤銷之訴的判決形式去否定原訴訟的裁定或者調解書的實質合法性在法理上是否妥當。筆者以為,兩者的法理還是應從撤銷之訴的獨立性去理解,后訴的結果并不以前訴的結果為依據,后訴的目的在于糾正前訴裁判對第三人權益侵害的部分。當前訴的調解書和后訴的判決書并存時,執行過程中應當同時予以尊重。

        第二個問題是如果撤銷之訴程序中發現原裁判有錯誤但不涉及第三人時,法院能否對撤銷之訴的判決予以糾正。對此,筆者以為應當恪守撤銷之訴的立法初衷。撤銷之訴只是改變或撤銷的對第三人實體權益不利的部分,新判決改變或撤銷后,原判決并不能認為是錯誤。即使發現原判決有錯誤也不能在撤銷之訴中改變,而只能尋求其他救濟途徑。

        第三個問題是撤銷之訴能否停止執行原判決。筆者認為,既然原裁判的既判力反射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此就應做肯定回答。對此可借鑒臺灣地區的規定,如果法院認為確有必要或者依當事人申請且提供擔保的情形下,可在撤銷之訴申請的范圍內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以裁定停止原確定裁判的執行。

        四、第三人撤銷之訴的限制

        從第三人撤銷之訴制度的立法意圖觀察,就其本質而言,是對判決的既判力的突破,是立法者在追求司法的權威性以及法律秩序的穩定性和追求實質正義這兩種沖突的價值理念下權衡抉擇的產物,并試圖在兩者的沖突中尋找契合的平衡點但是僅僅從條件性的限制仍然不足以防止濫用訴權的發生。對第三人提起撤銷之訴的限制從一般應該包括以下內容:

        第一,懲罰和制裁濫訴行為。為了遏制第三人濫用撤銷判決之訴的行為,應充分利用誠實信用原則對于規制濫用訴權的效力。如果法院認為第三人提起的撤銷判決之訴實屬濫用訴權的行為,那么可以依據誠實信用原則對此種行為判處一定的懲罰和賠償金。

        第二、限制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案件的類型。第三人撤銷判決程序屬于例外的事后補救性質的程序,限制提起該程序維護普通程序判決的效力是其本質的要求。立法有必要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所適用的判決范圍或排除一些案件進入該程序。

        第三,建立相配套的訴訟告知制度。訴訟告知制度的目的在于讓第三人知曉正在進行的與其有法律利害關系的訴訟,由其自行考慮是否選擇參加訴訟。如果第三人權衡利弊選擇不參加訴訟,那么由于訴訟告知的效力,判決涉及對第三人不利益的情況下,仍然具有實質的約束力,第三人不得再提起撤銷判決之訴。(作者單位:蘭州大學)

        參考文獻:

        [1]呂太郎.民事訴訟之基本理念(一)[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

        第8篇:審查制度的利弊范文

        關鍵詞:WTO 爭端解決機制 缺陷 對策

        WTO爭端解決機制的缺陷分析

        WTO的一個重要職能是協調解決成員方之間的貨物貿易、服務貿易和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領域出現的貿易糾紛與爭端,在GATT烏拉圭回合談判過程中,各成員方經過長時間討論與協商,擬定出《關于爭端處理規則與程序諒解書》(DSU),設立了常設性的爭端解決專門機構,使WTO的爭端解決更具明確統一的程序、規則和時間限制。

        從WTO成立以來到2003年年底,WTO爭端解決機構(DSB)共受理了301件爭端案件,它在國際貿易領域定權止爭的功能為維護國際經濟秩序健康有序地發展作出了貢獻。但是在近十年的運行過程中,WTO爭端解決機制所固有的缺陷也逐漸暴露出來。這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上訴程序的缺陷

        WTO上訴復議程序是使WTO爭端解決機制更趨向司法化的一項制度創新,是WTO爭端解決機制日趨成熟的重要標志。但由于這種新生的制度沒有賦予上訴機構一些重要的審查權力,導致爭端解決機制在運作中出現理論上的混亂和實踐中的越權,引起了廣泛的爭議。

        根據DSU第17條6款和13款的規定,上訴限于專家組報告所涉及的法律問題和專家組所作的法律解釋,上訴機構的職能是維持、修改或專家組的法律裁決和結論。這一規定不僅將事實問題明確排除在外,而且還把案件本來可能涉及但專家組報告中沒有涉及的法律問題排除在外。在國內民事訴訟法中,上訴法院有權對當事人的上訴是否符合上訴法院的受案范圍進行審查。同樣,由于WTO爭端解決機制中上訴機構可以受理的案件范圍是有限的,只有符合上訴條件的案件,上訴機構才有權進行實質審理。因此,爭端方在行使上訴權時,上訴機構理應有權對其上訴的適格性進行審查,并對不符合上訴條件的爭端做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但DSU并沒有賦予上訴機構以審查權,也不允許上訴機構駁回不符合上訴條件的訴訟請求,而是規定一旦爭端一方在合理期限內將上訴決定通知DSB,案件就自動進入上訴程序,上訴機構必須予以受理。這樣的規定與國內法相比無疑是個缺憾,在實踐中對爭端的解決也產生了不利影響。

        證明問題上的不足

        WTO爭端解決機制中舉證責任的確定問題。國際性司法機構中的舉證責任(Burden of Proof)是指各爭端當事方根據可被接受的規則,證明其主張直至主張能為法庭所接受的義務。但WTO爭端解決機制缺乏對舉證責任規則的明確規定,專家組和上訴機構在實踐中大量的運用自由裁量權,針對個案將舉證責任酌情在爭端雙方間進行分配,表現出了極大的不可預見性和不穩定性。

        WTO爭端解決機制中的證據規則問題。任何糾紛的核心問題就是證據問題,整個糾紛的解決活動也是圍繞著證據的收集、審查和判斷來進行的。證據規則是WTO爭端解決程序中的核心問題之一,無論是在協商程序,斡旋、調解與調停程序,仲裁程序,還是在專家組程序及上訴審查程序中,證據的運用都是導致當事國勝訴或敗訴的關鍵因素。但由于WTO爭端解決機制在強制取證、對證據進行質證以及證據的可采性和證明力問題上缺乏明確的相關規定,完全依賴上訴機構針對具體案件所作的解釋,影響了爭端的公正解決。

        執行措施的弊端

        通常來講,撤銷或修改與WTO協議不符合的措施應是最為有效和便利的救濟方式,但由于從申訴方投訴到撤銷那些不符合協議規定的有關措施真正產生效力一般需要3年的時間,爭端裁決的執行具有明顯的滯后性,往往導致在敗訴方與WTO協議不相符的貿易措施真正被撤銷或修改時,因時過境遷而降低了這一救濟措施的執行效果,極大的削弱了成員方將貿易爭端訴諸WTO爭端解決機制的積極性。

        WTO報復制度的缺陷

        報復水平不充分。WTO體制的基本精神和原則就是要保持成員間權利和義務的平衡,從多邊貿易體制的實踐來講,這種平衡應該理解為協議所確立的競爭關系的維持或作對等的調整。而WTO爭端解決機制將報復水平嚴格限制在與損害程度相稱的范圍內,這就意味著該國從提高關稅中得到的利益,僅以填平和彌補其遭受的損失為限,使得一些受報復方能夠承受起報復措施的影響,從而拒不糾正其違法或不當行為,將爭端解決機構的裁決變為一紙空文,瓦解了報復制度的威懾力。

        報復與交叉報復制度的不公平性。由于WTO的報復制度是以受害方為實施報復的主體而進行的一種自力救濟,因此這種救濟措施的實際效果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報復雙方經濟實力對比的情況,經濟實力越強,報復的實際效果就越顯著。這就使得具有強大經濟實力的成員方可以憑借其在全球經濟中的壟斷地位,頻繁而有效的運用報復制度;而經濟實力相對弱小的成員方,由于受其經濟的對外依賴性的限制,其所進行的報復往往無法達到令人滿意的效果,反過來還會給其本身經濟的發展帶來負面影響(例如報復引起進口商品價格上升,消費者利益受到損害),極易導致WTO爭端解決機制的畸形。

        WTO爭端解決機制的完善對策

        WTO爭端解決機制在法律解決程序和執行解決程序上存在的上述缺陷是影響現行機制有效性和公平性的重要因素,對這些程序的完善能夠在促進程序正義的同時,推動實體正義的實現,而正義性正是創制法律規則的根本價值所在。

        完善上訴程序之建議

        擴大WTO爭端解決機制上訴機構的審查范圍及賦予其發回重審權 對于上訴機構在審查范圍上引發的問題,筆者認為解決的辦法可以參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1條的規定,將事實問題納入上訴審的范圍,使得上訴機構有權對專家組報告中的法律適用和事實認定進行全面復審,最大限度的保證訴訟的公正性。至于法律審查方面,有必要將其法律審查的范圍擴展到專家組報告以外的法律問題。

        同時,為了提高上訴機構的辦案效率,有必要規定其擴大審查范圍的條件,即爭端方在要求上訴機構對事實問題進行審查時,必須證明專家組有無視事實、拒絕審查、重大誤解等“重大事實問題”存在,上訴審的范圍才將包括事實問題;也只有在對案件的解決有實質性影響的情況下,上訴機構的法律審查才會擴展到專家組報告之外的法律問題。由此,上訴機構的審查范圍就應為:“重大事實問題”及對案件有實質性影響的法律問題。同時,可以借鑒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3條的規定,賦予上訴機構對“重大事實問題”以及專家組報告未涉及的卻對案件的解決有實質性影響的法律問題發回專家組重新審理的權利。

        WTO爭端解決機制上訴機構受理審查權的賦予 上訴機構的受理審查權就是指上訴審機構對于當事人所提交的上訴案件有權利進行初步審理,決定其上訴適格性的權力。對于賦予上訴機構受理審查權的問題,筆者認為作為糾錯防錯的程序設置與過濾機制的上訴程序有必要賦予其受理審查權,由進行實質審理的上訴機構對爭端方提出的上訴請求進行初步審查,并對不屬于上訴機構受理范圍的案件予以駁回,促使爭端方審慎使用上訴權,保證上訴機構的高效運作。

        證明問題的解決辦法

        在舉證責任問題上,應圍繞“誰主張,誰舉證”的基本分配原則對舉證責任的運作規則加以明確和完善,形成規范的舉證責任規則。可以借鑒國內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風險負擔的理論,當爭端一方不能或拒絕提供有關證據資料,又不能證明其舉證不能是由于起關鍵作用的證據資料為另一方當事人所獨占和控制的,另一方當事人有權請求專家組或上訴機構做出對其不利的推定裁決。

        在證據的使用問題上,WTO爭端解決機制應進一步吸取其他經濟一體化組織的成功經驗,形成自己獨特的證據規則,以適應WTO實體法不斷完善和發展的要求。

        對執行撤銷或修改相關貿易措施有效性的加強

        鑒于撤銷或修改其與WTO有關協議不符合的貿易措施只有在盡可能短的時間內生效才能使裁決的執行具有實際意義,因此我們認為可以從兩方面適當縮減爭端解決的時間期限,使得勝訴方能夠真正有效地獲得其預期得到的勝訴利益。

        當申訴方在專家組第一次會議上提出建立專家組時,就應對專家組能否自動建立進行表決。在案件進入到實體審理階段,DSU第16條規定DSB通過專家組報告的時間為60日,可將這一時限縮短為30日,減少不必要的時間損耗,提高案件的解決效率。在DSB通過了專家組或上訴機構的報告后,被訴方被要求修改或撤銷其法律及貿易措施的時間可長達15個月,造成了勝訴方受到損害的利益長期得不到應有的救濟。因此,應將這段時間縮短為6個月,除非被訴方能夠提出充分的理由,并經DSB的允許方可適當延長執行期限,這樣才足以促使被訴方及時履行爭端解決機構的生效裁決,維護勝訴方依WTO協議應獲得的權益。

        克服WTO現存報復制度的缺陷

        報復制度對貿易爭端雙方具有一種威懾力和強制力,應對其存在的價值予以肯定,同時有必要對其加以完善。

        為防止執行措施的“無限循環”問題,應嚴格限定爭端解決程序重新提起的次數。DSU宜明確規定專家組和上訴機構應在其最終報告中對被訴方執行措施是否與WTO協議或其裁決的標準相符合加以判定。以避免爭端雙方在此問題上發生分歧,導致WTO爭端解決程序的重新啟動。

        為防止受報復方架空報復制度,有必要提高報復水平,提高報復水平的懲罰程度。使其適當超出受損害的水平,變恢復性報復為懲罰性報復,以加大報復制度的懲罰力度,促使成員方切實的履行相關承諾。將懲罰性報復的水平限定在WTO協議所允許的范圍內,在受報復方糾正其違法行為并使其貿易措施與WTO協議或DSB裁決相一致時,立即終止報復,避免實施報復的成員方借報復措施獲取不正當利益。

        當糾正違法行為的其他手段已經用盡,但仍然沒有就裁決的執行達成一致的解決辦法而有必要啟動報復程序時,為增強報復機制的公平性,可以考慮在WTO爭端解決機制內建立多邊報復或多邊交叉報復機制。同時WTO爭端解決機制也可以借鑒聯合國在解決國際爭端問題上所采取的制裁方式,將報復制度由原來僅限于爭端當事雙方之間使用轉變為廣泛適用于所有WTO成員方,變“自力救濟”為“集團救濟”,有效地將實施報復的風險轉嫁于成員方集體,平衡貿易報復的實力對比,增強報復制度的公平性。

        參考資料:

        1.朱欖葉,世界貿易組織國際貿易糾紛案例評析[M],法律出版社,2000

        2.楊榮珍,WTO爭端解決機制―案例與評析[M],中國對外經濟貿易出版社,2002

        3.徐兆宏,世界貿易組織機制運行論[M,上海財經大學出版社,1999

        4.趙維田,世貿組織(WTO)的法律制度[M],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

        5.張瀟劍,WTO爭端解決機制之利弊得失[J],中外法學,2003

        第9篇:審查制度的利弊范文

        關鍵詞:國庫集中支付;預算執行審計;對象;手段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我國于2001年三月頒布實施《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改革試點方案》,明確規定采用國庫集中支付制度代替原有的分散支付制度,各單位與各部門的銀行收支賬戶被取消,停止財政部門定期對各單位與各部門撥款的作法,國庫的管理部門在進行資金支付的過程中,對單位與部門的支出情況實行直接監督。因此,在這種背景下,預算執行審計制度的改革勢在必行。

        一、國庫集中支付制度的方式與效果

        1.支付方式的劃分

        根據不同的主體單位,國庫集中支付制度主要有以下兩種支付方式:

        首先為直接支付方式,主要為國家財政部門批準相關支付令,通過中國人民銀行與各級銀行將國庫資金直接支付到用款單位(即需要申請或使用財政資金的單位)賬戶與收款人(即服務、工程與商品的供應商和國家統一支付工資的個人)的賬戶。此類支付方式的支出,主要包括對用款單位及其下級單位的資金轉移,例如企業補貼支出、下級單位財政的一般性資金轉移等。

        其次為授權支付方式,主要是預算單位得到相關支付令,通過國庫賬戶將資金支付資金。此類支付方式的支出,主要包括零星支出或購買支出等。

        2.國庫集中支付制度的效果

        國庫集中支付制度,避免了國家財政資金的多戶頭存放、多環節撥款與多頭管理現象。從而使國家財政資金運行成本得到有效降低,財政資金使用效益得到提高,財政預算執行得到強化,并推動了部門預算環節的改革,最終有利于保障收支過程的透明與資金財產的有序運行。

        國庫集中支付制度的實行,雖然各單位、各部門的支出權限在根本上沒有改變,但其實施作用在于預算過程中監督管理機制的建立。國家審計署定期對各部門的預算執行情況進行審計,其實質在于監督與制約政府部門的行使權力。同時,由于實行國庫集中支付制度,審計部門特別是預算執行審計部門必須作出相應的改變。

        二、轉變預算執行審計手段

        高度系統化、信息化的財政業務處理能力與國庫管理能力是國庫集中支付制度建立的基礎,財政改革通常以國庫集中支付系統作為技術平臺,具有十分強大的功能,并在實踐過程中得到不斷的完善與發展。現階段各預算部門與財政部門基本上實現了網上辦公,紙質單據被逐步取消,資金也直接在網上進行撥付,減少財會人員來回奔走的時間,提高了工作效率。該系統還可以實現多方的對賬功能,主要包括明細賬和總分類賬、預算單位和財政部門、預算單位和銀行、勞務者、商品和預算單位等。

        三、轉變預算執行審計重點與審計方式

        在國庫集中支付背景下,部門的財政資金納入到國庫賬戶進行統一核算管理,撤銷并合并部門各自開立的賬戶,因此財政預算資金在實施國庫集中支付制度的部門中不再真正擁有,傳統的預算執行審計重點發生了變化,對本級部門財務賬戶的審計工作量大幅度下降,并且過去在預算審計過程中經常出現的資金挪用與資金滯留現象也明顯減少。但在實際操作過程中,各級部門可以將資金通過國家賬戶支付到具體使用單位以后再進行資金的挪用與轉移,因此,預算執行審計的重點也必須產生變化,從原有的撥付資金單位轉移到使用資金單位。

        因此,在預算執行審計的過程中,如何保證其真實性與完整性,并最大程度的完成審計覆蓋成為關鍵所在,筆者建議采取以下兩種方式:

        首先為加大延伸的審計力度與審計量。根據調查現實,在當前國庫集中支付的背景下,采取支票或現金為最終支付方式的占到90%以上,資金轉移到具體使用單位以后,是否出現違法違規使用,延伸審計力度與審計量是有效的方法。

        其次,進行“上下聯合”的審計。由于人力資源與時間地域的限制,延伸審計量的作法必然有難以覆蓋的地方,因此,必須配合“上下聯合”的審計方式,協調上級資金分配與單位資金使用的審計方式,從而形成上下貫通的審計方式。

        四、加大零余額賬戶的審查力度

        在國庫集中支付制度實施以后,部分單位仍然堅持將零余額賬戶的資金轉移到單位的基本戶里。這種作法一方面違反了零余額賬戶的相關規定,另一方面,如果出現預算資金的結余情況,其數值只會在基本戶中有所反映,零余額賬戶的資金數值仍然為零,從而產生了虛列支出的決算情況。此外,還有單位將資金撥付于其他單位的賬戶再轉移到本單位賬戶,通過這種方式來避免受到零余額賬戶的審查,不僅容易造成資金的轉移與挪用,還會引起違法犯罪問題,值得審計部門加以關注。

        五、加大非稅收入的審查力度

        在國庫集中支付制度實施以后,仍有非稅收入通過層層撥款的方式進行管理,這種現象在行政事業性收費上尤為嚴重。因此,預算執行審計必須將非稅收入的執行情況作為重點審計對象,在具體的審計過程中,可以查閱非稅收入的收取標準與收繳依據。此外,還應該對與非稅收入有關的款項繳撥情況和財務收支情況進行嚴格的規定,審計部門通過檢查核對原始憑證、記賬憑證、會計報表、會計賬簿與收費票據來確定是否存在遺漏情況。同時,對于需要采取信息化管理的收費項目,可以通過計算機審核的方式,確保非稅收入上交與支出的完整性、及時性。

        總結:

        本文主要闡述了國庫集中支付制度有直接支付與授權支付兩種支付方式,國庫集中支付制度可以改善原有的弊端,對審計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并分析了在國庫集中支付制度的背景下,預算執行審計必須根據環境的變化,轉變審計手段、審計重點與審計方式,同時加大對零余額賬戶與非稅收入的檢查力度,保證審計工作的有效開展。(作者單位: 濮陽市清豐縣審計局)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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