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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環境保護實施條例范文

        環境保護實施條例精選(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誕生,需要你不斷地搜集資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編為你收集了豐富的環境保護實施條例主題范文,僅供參考,歡迎閱讀并收藏。

        第1篇:環境保護實施條例范文

        一、GATT環境保護例外條款評析

        (一)GATT環境保護例外條款簡介

        《馬拉喀什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將可持續發展與環境保護作為WTO 的目標之一,而該目標的實現路徑遠不如自由貿易目標清晰并有系列協定作為堅強的支撐。關于環境保護,只是在《關稅與貿易總協定》(GATT)以及相關附屬協議中散見幾條有關環保的貿易條款,允許成員方在充分自由貿易基礎上對嚴重危及環境保護的國際貿易采取必要的貿易限制措施。GATT第20條(b)款與(g)款被稱為環境保護的“一般例外”條款。該條規定:“本協定的規定不得解釋為禁止締約方采用或加強以下措施,但對情況相同的各方,實施的措施不得構成武斷的或不合理的差別待遇,或構成對國際貿易的變相限制:……(b)為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g)與保護可用竭的自然資源有關的措施,如此類措施與限制國內產品或消費一同實施……”。此外,在《技術性貿易壁壘協議》(TBT)、《實施動植物衛生檢疫措施的協議》(SPS)、《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SCM)、《服務貿易總協定》(GATS)以及《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TRIPS)中也有關于實現環境保護目標的例外表述。實踐中涉及最多的當屬GATT“一般例外”條款,WTO框架下絕大多數的貿易與環境爭端都是基于對此“一般例外”條款的理解和適用而引起的,該“一般例外”條款也是其他附屬協定中有關環境保護例外制定的基礎。相比而言,GATT第20條的環境保護例外條款適用空間更為廣闊。

        (二)GATT環境保護例外條款評價

        作為調整貿易與環境問題的最為重要的條款,GATT第20條(b)款和(g)款對如何解決貿易與環境爭端發揮著重要的作用。但作為以促進貿易自由化為首要宗旨的國際組織,GATT環境保護例外條款的具體表述難免先天地具有濃厚的自由貿易本位主義色彩。同時,“武斷的”、“不合理的”、“必需的”等用詞具有不確定性或明顯主觀色彩,成員方可能會有不同的甚至截然相反的理解,從而導致貿易爭端的多發和解決的棘手。然而,恰恰是這種不確定性賦予了這些條款以極強的靈活性和適應性,給WTO爭端解決機構在準確把握全球經濟發展和環境保護態勢的基礎上,根據需要適時地、妥善地解釋和適用GATT環境保護例外條款提供了寶貴的空間,使得該條款從靜態的、理念性的條文變成動態的、具有生命力的“活法”,進而對整個世界的發展路徑產生深刻的影響。WTO爭端解決機構在實務中處理的有關案例已逐步彌補了GATT環境保護例外條款的粗疏及其相對偏頗的價值取向,在自由貿易與環境保護的動態博弈中尋求著微妙的平衡。

        二、GATT環境保護例外條款在爭端解決實踐中的發展

        (一)GATT第20條(b)款的發展

        在GATT時期,爭端解決機構對環境保護持保守立場,對成員方援引環境保護例外條款嚴格限制。WTO成立后,爭端解決機構通過在相關判例中賦予第20條(b)款和(g)款以新的含義,使其能夠適應環境保護的需要,從而在自由貿易與環境保護之間建立起一種適當的平衡。

        GATT第20條(b)款的發展主要體現在對“必需的”的解釋適用上。GATT時期專家組認為,只有不存在援用方可合理期望采取的與GATT的其他條款相符或較少不相符的且又能實現其環境政策目標的措施時,援用方的有關措施才是“必需的”(necessary)。而專家組總能設想出一種既與GATT其它條款相符或較少不相符且又能實現其所追求的有關環境目標的替代措施。因而,幾乎沒有措施能符合“必需的”這一標準。在1990年泰國香煙案中,專家組認為泰國可以選擇如危險標記標識、維持煙草專賣等措施來實現保障人民生命健康的目的,而對美國香煙限制進口不是“必需的”。而在2000年“石棉案”中,上訴機構認為,旨在保護的共同利益或價值越重要、該措施有助于實現的程度越高、對進口產品產生的限制作用越低,越容易被接受為“必需的”。據此,上訴機構認為法國的石棉進口禁止法令是“保護人類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從而使得“石棉案”成為GATT/WTO爭端解決歷史上成功援用第20條(b)款的第一例,獲得了環保人士的高度評價。

        (二)GATT第20條(g)款的發展

        一般認為,“可用竭的自然資源”應限于不可再生資源,而可更新、可再生的資源則應排除在外。但在“汽油標準案”中,上訴機構認為清潔的空氣是“可能被用竭的”。在“第一龍蝦海龜”案中,上訴機構指出,“可用竭的自然資源”與“可更新的自然資源”并不相互排斥,“根據條約解釋中的實效原則,保護可用竭自然資源的措施,無論是生物資源還是非生物資源,都屬于第 20 條(g)款的范圍。”對“可用竭的自然資源”的擴大解釋使該條款的援引門檻大大降低。GATT時期堅持將GATT第20條(g)款“有關的”嚴格界定“為主要目的在于”,增加了援引難度。在“汽油標準案”中上訴機構認為,作為措施的汽油規則與作為保護對象的清潔空氣之間存在著密切而真實的手段與目的的關系,因此汽油規則是與保護可用竭的自然資源“有關的”措施。在“第一龍蝦海龜案”中上訴機構認為,作為措施的第609條款與保護海龜這個目標之間同樣存在著密切而真實的手段與目的的聯系。因此第609條款是與保護可用竭的自然資源“有關的”措施。新的“有關的”認定標準大大降低了成員方援用GATT第20條(g)款的難度。

        關于“與限制國內生產或消費一同實施”。GATT時期曾經將“與限制國內生產或消費一同實施”解釋為“主要使這些限制有效”。在“汽油標準案”中上訴機構認為,只要限制性措施公平地適用于進口產品和國內產品,而不論其實施效果是否相同,就符合“一同實施”的要件。并且只要對“國內生產”和“國內消費”中的一項實施相同限制措施即可,而不要求同時滿足。在“第一龍蝦海龜案”中,上訴機構也是據此標準標準認定美國的第609條款所規定的限制措施滿足了“同限制國內生產一同實施”的條件。

        (三)GATT第20條適用的邏輯順序發生變化

        在1982年的“金槍魚案”中,專家組首先審查了美國的措施是否與20條的序言相符,然后才審查其是否與第20條的(g)款相符。在1998年的“第一龍蝦海龜案”中,專家組也是依據這樣的審查順序對美國的措施加以審查。而上訴機構指出,對條文的理解和適用應該分兩步走:先審議具體措施是否符合該項文字表述的要求,有無資格作“例外”。若結論是肯定的,再按該條序言所含標準作進一步審核。此案之后涉及第20條的案例中,專家組均遵從了這一審查規則。既然是“例外”,當然就是對WTO多邊貿易原則的“破壞”。 如果先依據序言進行審查,那么所有的環境措施都會因其“破壞性”而被認定不符合序言,具體的“例外”也就形同虛設。從“例外”到“原則”的審查順序意味著WTO對各成員為環境保護目的所實施的限制措施的包容和鼓勵。

        (四)擴大了GATT第20條例外條款的適用范圍

        在1991年“第一金槍魚案”中,專家組認為,承認國內環境措施域外效力會導致大規模的貿易保護主義,嚴重損害GATT多邊貿易體制,GATT第20條所保護的范圍僅限于一國管轄范圍內,不具有域外效力。而在1994年“第二金槍魚案”中,專家組認為,GATT第20條只適用于各成員國領域之內的觀點并沒有有效的理由來支持,但該條的域外管轄只能限于本國的國民和船舶,對其他國家無效。在1998年“第一龍蝦海龜案”中,上訴機構認為,“海龜是一種穿梭游動于多國水域和公海的動物,任何國家都不得宣稱對之有專屬權利。按本案所涉情況,在游動著并受到危害的海洋種群和美國之間,有著足夠的連結(Sufficient nexus)。”因此美國可以采取限制貿易的措施。至此,是否有“足夠的連結”成為國內環境措施能否域外適用的標準。

        三、加快提升我國運用GATT環境保護例外條款的能力

        目前我國在處理貿易與環境問題上面臨著很大的壓力。GATT環境保護例外條款已經成為我們手中的“矛”與“盾”,我們既要善于運用該例外條款來保護本國的環境,又要防止他國以保護環境的名義限制我國的出口貿易。

        (一)積極參與規則制定,實現規則制定上的被動變主動

        現行的WTO規則尤其是與環境保護相關的規則,都是在西方國家的主導下制定的,規則本身包含著他們的利益,而更容易受環境措施影響的發展中國家的利益被有意無意地忽視。例如,給予發展中國家以差別和更優惠待遇是WTO的一項重要原則,但GATT環境條款沒有充分考慮發展中國家的經濟和技術水平,缺乏對發展中國家的特殊規定,未能體現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以中國為代表的廣大發展中國家只有成為“游戲規則”的制定者,才可能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實現保護本國資源與環境、擴大本國出口貿易的目標。我國要積極應對和參加多邊貿易體制中的環境與貿易談判,爭取公平合理的談判地位,使發展中國家在貿易與環境問題上的優惠待遇成為現實,由國際規則的被動接受者轉變為制定國際規則的負責任、建設性的參與者;由被動應對國際規則轉向積極主動地推動WTO相關規則朝著利于我國利益的方向調整和發展。

        (二)提高運用爭端解決機制解決相關糾紛的能力

        WTO 爭端解決機制已成為 WTO 各成員方進行政治協商、利益協調的平臺,WTO 爭端解決機構對相關條款的解釋以及對貿易爭端的裁決也獲得成員國的廣泛認同。“九種原材料出口限制措施案”以及“稀土出口限制措施案”等表明,今后我們援引GATT環境保護例外條款的頻率會大大增加。無論是作為環境貿易措施的實施者還是利益受損方,我國都應當深入研究WTO有關資源、環境保護的貿易爭端案例,掌握GATT環境保護例外條款援引的經驗和技巧,善于運用該制度平臺解決與相關利益方的貿易糾紛,尋找利益平衡點,尋求最妥善的解決路徑和結果。

        (三)完善有關外貿法律,提高環保法治水平以及環境標準,破解環境保護瓶頸

        在全球化背景下,在國際貿易中加強環境保護是大趨勢,中國資源和環境保護法治和環境標準不可能脫離世界自成一體。許多國內企業肆意破壞環境、各類環境事件頻繁發生、國外“夕陽產業”向我國的轉移以及“洋垃圾”對我國生態環境造成的污染和破壞等等,無可爭辯地證實了我國外貿和環保法治水平的低下。如《對外貿易法》第16條規定,“為保護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護動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護環境”,“國內供應短缺或者為有效保護可能用竭的自然資源”,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關貨物、技術的進口或者出口。首先,此規定將我們可以采取的措施局限于對貨物、技術進口或者出口的“限制或者禁止”,而GATT環境保護例外條款并未作此限制。這樣的規定反而限制了自己的手腳。其次,“國內供應短缺”也很難成為對貿易自由限制的正當理由,難免授人以口實。我國應根據WTO相關協定所確認的原則和規則,結合國情,加快建立起不同層次、內容齊備、互相協調的環境保護法律體系,盡早改變某些環保領域無法可依、有法難行、部門內耗的狀態。根據無歧視原則制定、清理國內相關政策和措施,真正做到限制貿易的環境措施完全符合WTO環境保護例外條款的適用條件,為實現保護本國環境和生態的目標助力。在制定新的環境標準或對舊的標準進行調整時,應逐步與國際環境標準接軌,并將新標準通過相應的渠道向國內外公開,以實現按照該標準生產的產品在國內外流通暢通無阻。同時,必須依據WTO的有關協定進行保護性立法,嚴禁外國將污染環境的產品、產業以及危險廢物轉移到我國。

        (四)完善環境標志制度,積極推行和實施ISO14000環境管理系列標準

        目前已有四十多個國家和地區制定實施了環境標志制度,如日本的“生態標志”制度、北歐的“白天鵝”制度、歐共體的“歐洲之花”標志制度等。我國于1993年了“十環”環境標志。該制度的發展趨勢是各國開始致力于彼此間的協調,趨向于相互認可他國的環境標志,如我國已經與澳大利亞、韓國、日本、新西蘭等國簽訂互認環境標志協議。這就意味著取得了環境標志的產品或企業就取得了進入其他實施環境標志制度國家市場的“通行證”,并且其效力范圍在不斷擴大。ISO14000是國際標準化組織制定的環境管理系列標準,旨在通過統一協調各國環境管理標準,減少世界貿易中的非關稅壁壘,減少環境污染和破壞,推動整個社會的可持續發展。自從1996年該系列標準認證實施以來,其在保護環境和減少貿易技術壁壘方面發揮的作用不容低估,已經成為目前世界上最全面、最系統的環境管理國際標準,受到世界各國的普遍重視。目前我國亟需改變環境標志法律體系混亂、立法層級低下、立法技術落后、管理機構職能分工不明、標志權屬不明、認證制度不完善等缺陷,消除對ISO14000環境管理系列標準的錯誤認識,及時將該國際標準及其修訂轉化為國內標準在國內推廣使用,并引導企業獲得認證,使其成為我國企業突破綠色技術壁壘的有力武器。

        (五)適應綠色經濟要求,嘗試、探索具有前瞻性的環保經濟措施

        《“十二五”全國環境保護法規和環境經濟政策建設規劃》提出要“高度重視環境保護法規及環境經濟政策的創新,確保制定的法規和政策具有針對性、前瞻性和有效性”。根據目前的國際貿易發展態勢以及全球環境保護形勢,我們完全可以提前預測到相關領域的發展趨勢,從而根據國情和自身利益需要,提早嘗試探索新的環保經濟政策和措施。例如,我們在建立綠色稅收制度上大有作為。《“十二五”全國環境保護法規和環境經濟政策建設規劃》將“推動現有稅制‘綠色化’”作為“十二五”環保工作的主要任務之一。再如,2009 年 6 月美國通過的《清潔能源與安全法》規定美國有權對包括中國在內的不實施碳減排限額國家進口產品征收碳關稅,歐盟宣布從2012 年正式征收航空業碳排放稅。我國雖然應據理力爭,對其違同但有區別責任原則的貿易保護主義行徑堅決回擊,但是我們也應當認識到碳關稅的征收已如箭在弦,可以提前考慮對外征收碳關稅,學會掌控規則的制定權和更大的話語權,為國內經濟發展營造更加有利的氛圍。

        參考文獻:

        [1]張帥梁.WTO框架下自由貿易與環境保護的博弈及中國的對策[J].中州學刊,2011,(3).

        [2]左海聰.GATT環境保護例外條款判例法的發展[J].法學,2008,(3).

        [3]張濤,張洋,王靖磊.從GATT/WTO爭端解決實踐論WTO環保例外條款[J].經濟師,2005,(5).

        [4]范旭斌.WTO體制下自由貿易與環境保護的沖突及協調--以WTO環保例外條款的適用為視角[J].南京社會科學,2010,(12).

        [5]趙維田.WTO案例研究:1998年海龜案[J].環球法律評論,2001,(夏季號).

        [6]劉敬東.中國對外貿易未來發展的五大趨勢[N].經濟參考報,2010-8-18.

        [7]高鳳,毛毛.貿易與環境[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第2篇:環境保護實施條例范文

        1、貼在前擋風玻璃的右上角。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13條規定: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應當粘貼在機動車前窗右上角。不按照規定張貼相關車輛標志是違法的。機動車強制保險標志:《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13條表述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應當粘貼在機動車前窗右上角,機動車未按規定放置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的,交警可處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沒有按規定放置強制保險標志的,除了罰款外還將被扣分。

        2、綠色環保標志:根據條例草案,機動車經過環保檢驗達到排放標準的,環境保護部門應該按有關規定核發綠色環保檢驗標志;達不到排放標準但不屬于強制淘汰的,核發黃色環保檢驗標志;如果達不到排放標準而且屬于強制淘汰的車輛,將不予核發環保檢驗標志。

        3、若處于實習期,還應張貼實習標志:《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公安部令第139號)》第七十四條: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請機動車駕駛證和增加準駕車型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

        (來源:文章屋網 )

        第3篇:環境保護實施條例范文

        黑龍江省地質環境保護條例,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各市、縣在地質環境保護工作中加大了力度并取得一定的成效。為使條例得到有效貫徹和實施,加大地質環境保護的力度,最大限度的預防和治理地質災害,合理利用地質環境資源,保障國家財產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關鍵詞:

        地質;環境保護;治理

        針對實施工作中遇到的有關問題,結合該省地質環境保護工作的實際情況,按照原條例規定不明確的內容,在實施中需要進一步明確的內容;條例中沒有規定的內容,在實施中需要明確的內容;按照條例規定實施難以提高行政效率需進一步明確等內容的有關問題,探討如下。

        1地質環境保護條例實施情況

        黑龍江省地質環境保護條例實施以來,各級政府和國土資源部門在貫徹實施條例工作中發揮了巨大的作用,在地質環境保護工作中不同程度的加大了保護和治理的力度,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在地質環境保護工作中有法可依,在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方式上實行國家和省資金治理與市場化運作的企事業單位及個人投資治理兩條腿走路相結合的道路,使礦山地質環境得到有效的治理,最大限度的消除地質災害,科學合理的利用地質環境資源和土地資源,保障國家財產和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為了保護和恢復礦山地質環境,實施了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制度,為礦山地質環境恢復和治理奠定了豐厚的資金,通過進一步的實施,黑龍江省的礦山地質環境必將進一步得到有效改善。

        2地質環境保護實施中存在的問題

        (1)對單位和個人投資治理地質環境,如何采取有效措施保護治理和改善地質環境,防治地質災害,鼓勵和支持地質環境治理活動,達到誰投資誰受益。全省市、縣級多數人民政府沒有出臺有關優惠政策文件。

        (2)縣級以上多數人民政府沒有把每年度將地質災害防治所需經費列入年度財政預算,具體列入合理的底線是多少。

        (3)地質環境保護規劃編制的主體是各級人民政府,什么部門組織編制,那級部門審批,規劃期限是多少,規劃經費由誰承擔,經批準后的規劃由什么部門實施等問題條例沒有明確,實施中沒有依據。

        (4)單位和個人投資的以及同級財政出資的地質環境保護、地質環境治理、地質遺跡保護、地質災害治理的立項、審批、實施、監督和項目竣工驗收由誰審批、誰監督、誰驗收,條例中沒明確,實施中沒有依據。

        (5)保護和恢復礦山地質環境實行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制度,由采礦權人一次性預交或分年度預交,一次性預交的給予怎樣的優惠政策,如果不給予優惠政策,采礦權人就不會一次性預交。

        (6)在地質遺跡保護中設立的地質遺跡自然保護區或者地質公園,應該由什么部門審批。

        (7)在地質找礦工作中,從事地質勘查工作的探礦工程對環境破壞如何恢復治理,條例沒有規定。

        (8)為保護和恢復礦山地質環境,實行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制度,收取的保證金絕大多數在財政專戶儲存,沒有發揮應有的作用。

        3針對有關問題的建議

        (1)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單位和個人投資治理地質環境,應鼓勵和支持單位和個人投資地質環境治理活動,并給予優惠政策。其優惠政策按照治理后的土地用途和投入資金給予一定的土地使用權無償使用年限,其中:土地用途為農用地,無償使用年限為30年,到期后可以提前30日申請續期;土地用途為建設用地,按照建設用地的用途一般給予20年至25年的無償使用期限,在無償使用年限內治理投資資金大于治理地塊無償使用期限的土地出讓金時,無償使用期限可以適當加大,但是最高無償使用期限不能超過法定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權出讓最高年限。無償使用年限期滿前30日內,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請以租賃方式或出讓方式等獲得土地使用權。治理投入資金必須在治理方案設計中科學合理的體現,并經過專家論證,施工時國土資源部門跟蹤確認后方可認可。

        (2)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度將地質災害防治所需經費列入年度財政預算,每年縣級經費不低于10萬元,市級經費不低于100萬元,省級經費不低于1000萬元,經費來源:一是列入財政預算;二是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按30%提取;三是礦補費專項基金和土地出讓金按一定比例提取。地質災害防治所需經費主要用于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的編制,地質災害的治理,地質環境的保護,地質災害防治監測等。每年第一季度縣級以上財政部門將地質災害防治所需經費撥入國土部門地質災害防治專項基金戶頭,專款專用。具體實施由國土資源部門組織實施。

        (3)地質環境保護規劃編制的主體是各級人民政府,地質環境保護規劃編制的組織部門是國土資源部門。經費由同級財政按需撥付。地質環境保護規劃的期限為10年,規劃修改期限為5年。下級國土資源部門組織編制的地質環境保護規劃報上級人民政府的國土資源部門進行論證和評審,上級國土資源部門根據論證和評審的意見,起草批復意見以同級人民政府的名義進行批復。

        (4)單位和個人投資的以及同級財政出資的地質環境保護、地質環境治理、地質遺跡保護、地質災害治理的立項、審批、實施、監督和項目竣工驗收,按國家、省、市、縣不同級別的項目及出資人,審批部門和驗收部門及施工監管部門是各級國土資源部門。也就是誰審批誰監管誰驗收,下級國土資源部門審批和驗收的項目,分別在審批和驗收后10日內將審批結果或驗收意見書報上級國土資源部門備案。由上級國土資源部門審批驗收的項目,上級國土部門根據項目的實際情況可以自己驗收,也可以委托下級國土資源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成專家組進行驗收。

        (5)保護和恢復礦山地質環境實行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制度,由采礦權人一次性預交的可以按照應繳總額的70%~80%預交,給予最大限度的優惠政策。

        (6)在地質遺跡保護中設立的地質遺跡自然保護區或者地質公園,應該分國家、省、市、縣不同級別的地質遺跡自然保護區或者地質公園,分別由國家、省、市、縣的國土資源部門審批,或上一級國土資源部門審批。

        (7)地質勘查實施的探礦工程,破壞了植被,污染了環境,并且有不安全隱患。因此,從事地質勘查工作的探礦工程包括槽探工程、淺井、泥漿坑等,應在工作設計中包括工程回填的內容和回填資金的預算,野外工程驗收后對后續工作無參考價值和不需保留的探礦工程應實施回填。

        (8)為保護和恢復礦山地質環境,向采礦權人收取的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不能凍結在財政專戶儲存,應發揮應有的作用,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部門啟動保證金進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科學規劃、設計和論證,實施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工程,考慮到采礦權人自行治理需要返還保證金的因素,啟動保證金總額度不超過專戶儲存的70%。使凍結的保證金在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工程中發揮應有的作用,推動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工程的實施,有效地改善礦山地質環境。

        參考文獻:

        [1]張琦,王文武,王生志,等.地質災害及防治對策探討[J].化工礦產地質,2004,26(1):6-10.

        第4篇:環境保護實施條例范文

        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地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認為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向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起行政復議。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行政復議案件,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事項作出的處理意見,當事人不服的,依照條例和環境辦法規定的復查、復核程序辦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依法履行行政復議職責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為環境行政復議機關。環境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環境行政復議機構),具體辦理行政復議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行政復議申請;

        (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文件和資料;

        (三)審查被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擬定行政復議決定;

        (四)按照職責權限,督促行政復議申請的受理和行政復議決定的履行;

        (五)處理或者轉送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審查申請;

        (六)辦理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行政賠償等事項;

        (七)辦理或者組織辦理本部門的行政應訴事項;

        (八)辦理行政復議、行政應訴案件統計和重大行政復議決定備案事項;

        (九)研究行政復議工作中發現的問題,及時向有關機關提出改進建議,重大問題及時向環境行政復議機關報告;

        (十)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依照行政復議法和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規定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申請人。

        同一環境行政復議案件,申請人超過5人的,推選1至5名代表參加行政復議。

        第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依法申請行政復議的,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為被申請人。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與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共同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為共同被申請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與其他組織以共同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為被申請人。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派出機構、內設機構或者其他組織,未經法律、法規授權,對外以自己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該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為被申請人。

        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照本辦法申請行政復議:

        (一)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查封、扣押財產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

        (二)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警告、罰款、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暫扣、吊銷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三)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頒發許可證、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或者申請審批、登記等有關事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沒有依法辦理的;

        (四)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許可證、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的變更、中止、撤銷、注銷決定不服的;

        (五)認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違法征收排污費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六)認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境行政復議機關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一)申請行政復議的時間超過了法定申請期限又無法定正當理由的;

        (二)不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等民事糾紛作出的調解或者其他處理的;

        (三)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前已經向其他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他行政復議機關或者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九條行政復議期間,環境行政復議機構認為申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被審查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可以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

        行政復議期間,申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被審查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可以向環境行政復議機構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

        第十條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人參加環境行政復議。

        申請人、第三人委托人的,應當向環境行政復議機構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書面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權限和期限。公民在特殊情況下無法書面委托的,可以口頭委托,說明委托事項、權限和期限,由環境行政復議機構核實并記錄在卷。

        委托人變更或者解除委托的,應當書面告知環境行政復議機構。

        第十一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十二條申請人書面申請行政復議的,可以采取當面遞交、郵寄或者傳真等方式提交行政復議申請書及有關材料。以傳真方式提交的,應當及時補交行政復議申請書原件及有關材料,審查期限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書原件及有關材料之日起計算。

        申請人口頭申請的,應當由本人向環境行政復議機構當面提起,環境行政復議機構應當當場制作口頭申請行政復議筆錄,并由申請人核對后簽字確認。

        第十三條行政復議申請書和口頭申請行政復議筆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基本情況,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住所、身份證號碼、郵政編碼、聯系電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郵政編碼、聯系電話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

        (三)行政復議請求,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和理由;

        (四)申請人簽名或者蓋章;

        (五)申請行政復議的日期。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應當提供相應證明材料:

        (一)認為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提供曾經要求被申請人履行法定職責而被申請人未履行的證明材料;

        (二)申請行政復議日期超過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期限的,提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證明材料;

        (三)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提供受具體行政行為侵害而造成損害的證明材料;

        (四)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申請人提供證據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環境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并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一)對符合行政復議法、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及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屬于行政復議受理范圍且提交材料齊全的行政復議申請,應當予以受理;

        (二)對不符合行政復議法、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及本辦法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制作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送達申請人;

        (三)對符合行政復議法、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及本辦法規定,但是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應當制作行政復議告知書送達申請人;申請人當面向環境行政復議機構口頭提出行政復議的,可以口頭告知,并制作筆錄當場交由申請人確認。

        錯列被申請人的,環境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制作行政復議告知書告知申請人變更被申請人。

        第十六條行政復議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環境行政復議機構可以在收到該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發出補正行政復議申請通知書,一次性告知申請人應當補正的事項及合理的補正期限。

        補正申請材料所用時間不計入行政復議審理期限。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為申請人放棄行政復議申請。

        第十七條申請人依法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環境行政復議機關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受理,并制作責令受理通知書,送達被責令受理行政復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申請人;必要時,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八條環境行政復議機構應當自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制作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口頭申請行政復議筆錄復印件以及申請人提交的證據、有關材料的副本應一并送達被申請人。

        第十九條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之日起10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答復書,對申請人的復議請求、事實及理由進行答辯,并提交當初作出被申請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被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提交上述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環境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決定書,依法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閱有關材料提供必要條件。

        申請人、第三人不得涂改、毀損、拆換、取走、增添所查閱的材料。

        第二十一條環境行政復議機構審理行政復議案件,應當由2名以上行政復議人員參加。

        第二十二條環境行政復議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實地調查核實證據;對重大、復雜的案件,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環境行政復議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采取聽證的方式審理。

        第二十三條環境行政復議機構進行調查取證時,可以查閱、復制、調取有關文件和資料,向有關人員詢問,必要時可以進行現場勘驗。

        調查取證時,環境行政復議人員不得少于2名,并應出示有關證件。調查結果應當制作筆錄,由被調查人員和環境行政復議人員共同簽字確認。

        行政復議期間涉及專門事項需要鑒定、評估的,當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鑒定、評估,也可以申請環境行政復議機構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鑒定、評估。鑒定、評估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現場勘驗、鑒定及評估所用時間不計入行政復議審理期限。

        第二十四條申請人因對被申請人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在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自愿達成和解的,應當向環境行政復議機構提交書面和解協議,和解內容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環境行政復議機構應當準許。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境行政復議機關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

        (二)當事人之間的行政賠償或者行政補償糾紛。

        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議的,環境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制作行政復議調解書。調解書應當載明行政復議請求、事實、理由和調解結果,并加蓋環境行政復議機關印章。行政復議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前一方反悔的,環境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第二十六條申請人在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自愿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經環境行政復議機構同意后可以撤回。

        申請人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申請人能夠證明撤回行政復議申請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行政復議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影響行政復議案件審理的,行政復議中止:

        (一)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親屬尚未確定是否參加行政復議的;

        (二)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喪失參加行政復議的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人參加行政復議的;

        (三)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蹤的;

        (五)申請人、被申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參加行政復議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適用問題,需要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七)案件審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其他案件尚未審結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復議的情形。

        行政復議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應當及時恢復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

        環境行政復議機構中止、恢復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應當制作中止行政復議通知書、恢復審理通知書,告知有關當事人。

        第二十八條行政復議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終止:

        (一)申請人要求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環境行政復議機構準予撤回的;

        (二)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死亡,沒有近親屬或者其近親屬放棄行政復議權利的;

        (三)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其權利義務的承受人放棄行政復議權利的;

        (四)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依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經行政復議機構準許達成和解的;

        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中止行政復議,滿60日行政復議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復議終止。

        第二十九條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要求環境行政復議機關一并對被申請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的,或者環境行政復議機關在對被申請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時,認為其依據不合法,環境行政復議機關有權處理的,應當在30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制作規范性文件轉送函,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依法處理。

        申請人在對具體行政行為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時尚不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的,可以在環境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前向環境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

        第三十條行政復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是有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執行。

        決定停止執行的,環境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制作停止執行具體行政行為通知書,送達當事人。

        第三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境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決定駁回行政復議申請,并制作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一)申請人認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履行法定職責申請行政復議,環境行政復議機關受理后發現該部門沒有相應法定職責或者在受理前已經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后,發現該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行政復議法和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規定的受理條件的。

        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為環境行政復議機關駁回行政復議申請的理由不成立的,應當責令其恢復審理。

        第三十二條環境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擬定行政復議決定書,報請環境行政復議機關負責人審批。行政復議決定書應當加蓋印章,送達當事人。

        第三十三條環境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經環境行政復議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日。環境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制作延期審理通知書,載明延期的主要理由及期限,送達當事人。

        第三十四條被申請人應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的,環境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制作責令履行行政復議決定通知書送達被申請人,并抄送申請人和第三人。

        被申請人對行政復議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環境行政復議機關提出意見,但是不停止行政復議決定的履行。

        第三十五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過接受當事人的申訴、檢舉或者備案審查等途徑,發現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違法或者明顯不當的,可以責令其改正。

        第三十六條環境行政復議機關在行政復議過程中,發現被申請人或者其他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相關行政行為違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復議意見書。被申請人或者其他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意見書之日起60日內將糾正相關行政違法行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況通報環境行政復議機構。

        第三十七條行政復議期間環境行政復議機構發現法律、法規、規章實施中帶有普遍性的問題,或者發現環境保護行政執法中存在的普遍性問題,可以制作行政復議建議書,向有關機關提出完善制度和改進行政執法的建議。

        第三十八條辦結的行政復議案件應當一案一檔,由承辦人員按時間順序將案件材料進行整理,立卷歸檔。

        第三十九條環境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建立行政復議案件和行政應訴案件統計制度,并依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關環境統計的規定向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本行政區的行政復議和行政應訴情況。

        下級環境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及時將重大行政復議決定報上級行政復議機關備案。

        第四十條環境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定期總結行政復議及行政應訴工作,對在行政復議及行政應訴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十一條環境行政復議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行政復議活動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機關的行政經費,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有關行政復議期間的規定,除注明5個工作日、7個工作日(不包含節假日)的,其他期間按自然日計算。

        期間開始之日,不計算在內。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行政復議文書在期滿前交郵的,不算過期。

        第四十三條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送達行政復議文書可以采取直接送達、留置送達、委托送達、郵寄送達、轉交送達、公告送達等方式。

        環境行政復議機構送達行政復議文書必須有送達回證并保存有關送達證明。

        第5篇:環境保護實施條例范文

        2010年,常委會預算工委會同審計部門開展了審計立法前期調研工作。2011年,在市十三屆人大四次會議上鄭藹蘭等15位市人大代表聯名提出《關于制定〈上海市審計監督條例〉的議案》后,財經委、常委會預算工委、常委會法工委即會同市政府法制辦、市審計局聯合成立立法課題組,開展《上海市審計條例》立法研究和立項論證工作。課題組先后赴北京、天津、江蘇、重慶等省市學習考察,借鑒兄弟省市經驗;多次召開立法調研座談會,廣泛聽取各級審計機關、被審計單位以及社會中介組織等對審計立法的意見建議,分析、梳理了本市審計工作中需要通過立法解決的主要問題,形成相關論證報告。

        2012年,市人大常委會決定將《上海市審計條例》列入年度立法項目。財經委、常委會預算工委收到市人民政府關于提請審議《上海市審計條例(草案)》的議案后,再次召開座談會,進一步聽取了相關政府部門、區縣審計部門、被審計單位、社會中介組織、市人大代表、專家學者等方面的意見建議,不斷完善條例草案,力求做到:問題引導立法,立法解決問題;強化審計監督與規范審計行為相結合;細化與創制并舉;可操作性與前瞻性并重。

        立法背景:審計事業發展新階段的迫切需要

        審計監督是憲法規定的一項國家制度,是國家治理的重要組成部分,具有公共財政的“衛士”作用和保障經濟社會健康運行的“免疫系統”功能。本市審計機關認真貫徹審計法和審計法實施條例,依法履行審計監督職責,為維護財政經濟秩序,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加強廉政建設,保障經濟和社會健康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隨著本市審計監督工作的不斷深入和審計范圍的逐步擴大,本市審計工作在發展過程中,也存在著審計法制建設相對滯后、與新時期審計工作需要不相適應的情況,在一定程度上制約了審計工作發展和審計作用的發揮。為此,本市迫切需要制定一部與上位法相銜接,體現上海特點的地方性審計法規。

        亮點解析:立法固化 實踐經驗

        條例草案較好總結了本市審計實踐中所取得的成功經驗和成熟做法,在審計領域的拓展、審計內容的深化、審計方法的創新等方面進行了務實的創制和細化,具有較多的亮點,體現了上海審計工作特點和發展需要。

        明確審計整改制度。為確保審計效果,充分發揮審計監督作用,鞏固和深化本市審計整改工作,條例草案規定了被審計單位書面報告審計整改結果報告的時限,明確了審計機關檢查了解審計整改情況的主要內容以及審計整改工作督促檢查機制。

        創設審計結果運用機制。條例草案從上海實際出發,在遵循審計法及其實施條例的基礎上,對各項審計結果的運用進行了創制性的規定。一是明確要求將審計結果作為政府部門績效管理、考核和行政問責的參考依據;二是明確績效審計結果應當作為有關部門決策、績效考核的參考依據;三是明確了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的審計結果,應當作為有關部門辦理項目竣工財務決算的依據,保證了審計結論的法定執行力。

        強化績效審計。近年來,本市審計機關不斷加大績效審計的力度,取得了明顯效果。為了進一步推進和強化績效審計工作,條例草案對開展績效審計的事項、內容、評價依據的選擇等作出了規定。一是明確開展專門績效審計及范圍;二是明確績效審計重點審查績效目標設定、資金投入及資源利用、實施措施和目標實現程度等方面內容;三是明確績效審計評價依據的來源。

        賦予資源環境審計法定地位。為貫徹落實節約資源和保護環境的基本國策,推動生態文明建設,推進促進貫徹落實資源環境政策法規,規范相關資金分配管理使用和資源環保工程項目的建設運營,條例草案結合本市實際,將資源環境審計專列一條,賦予其法定地位。一是明確將資源保護與開發利用、污染防治、生態系統保護和生態治理工程、節能減排資金列入開展資源環境審計的事項范圍;二是明確資源環境審計重點為:資源環境保護事項相關資金的征收、分配、使用和管理情況;資源環境保護政策法規貫徹執行情況;資源環境保護項目的建設及運營效果三方面內容。

        跟蹤審計方式規范化、制度化。近年來,本市審計機關在采用跟蹤的方式開展審計工作方面不斷加大探索力度。如市審計局對上海世博會運營財務收支和園區主體建設項目、本市對口支援都江堰市災后恢復重建項目和重建資金等審計項目采用了跟蹤審計方式,取得了顯著成效。為推進跟蹤審計方式的規范化、制度化,條例草案對采用跟蹤審計方式開展審計工作作了規定。一是明確跟蹤審計方式的審計事項范圍為:審計城市基礎設施、保障性住房、學校、醫院等重大建設項目的預算執行情況,以及應對突發事件、舉辦重大活動的資金管理使用情況;二是對出具的階段性審計報告作出要求被審計單位限期整改審計發現問題的規定;三是規定最終的審計報告中既要反映已發現問題的審計整改情況又要反映尚未整改的問題。

        規定利用信息技術開展審計工作。隨著信息技術在被審計單位業務處理、財務核算等方面運用的普及,審計機關在運用信息化手段開展審計工作方面逐步積累了重要經驗。條例草案對利用信息技術開展審計工作的相關內容作了具體規定。一是規定了審計機關有對與審計事項相關的業務活動的信息系統進行檢查的權利,以督促被審計單位確保信息系統的有效和安全。二是明確了被審計單位配合審計機關開展聯網審計,以及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協助和配合審計機關建立和更新被審計對象基本情況數據庫的義務,以保證聯網審計等工作的順利開展,提高審計工作效率。

        人大審議:細化與創制并舉

        6月7日,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四次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一審。委員們認為,條例草案從審計事項和內容、審計程序和權限、審計結果和整改、審計保障、法律責任等方面對上位法有關內容進行了細化,對建設項目審計、資源環境審計、績效審計等內容作了創制性規定,有不少突破和創新,既有前瞻性,又有操作性。同時委員們還提出了許多修改意見,例如按照法律關系權利義務相對應的原則,建議對被審計單位的知情權、申辯和陳述權等權利作出細化規定,以保障被審計單位的合法權益;又如為依法加強人大及其常委會對審計工作的監督,建議條例草案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增加有關人民政府及其審計部門應向同級人大常委會報告的相關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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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6篇:環境保護實施條例范文

        1.1耕地資源流失問題

        目前,農村公路建設中耕地資源浪費的現象屢有發生。其原因主要有:某些施工責任方違法或違規,使得施工主體工程濫占和分割土地,由此增加了填挖土方工程量,造成對耕地資源和施工場地地質地貌的破壞;第二,某些地方政府為了打造其表現政績的所謂“形象工程”,在當地公路規劃和設計階段,未能做到因地制宜,不顧環保因素和經濟因素,盲目追求建設的高標準。在規劃和設計公路時往往廢棄舊道,甚至有些施工者,為減少土石方、減少用工、節省資金投入而多占良田沃土,增加臨時用地,導致不必要的耕地浪費。這不僅影響到我國農村經濟發展,也會引發其它經濟發展環節的連鎖反應,為我國的經濟建設帶來額外的壓力。因此,必須采取可行措施,確保耕地資源不流失少流失。

        1.2水土資源保持問題

        隨著我國農村經濟建設取得突出成就,逐步凸顯的環境資源問題也正在破壞著我國農業的基礎條件。公路建設對水土資源的破壞表現為:違反水土保持規定,在施工過程中使有害物質進入土中,干擾地表水、地下水流向,改變地下水資源埋藏和運動的條件,導致水流與數量的變化;在公路建設過程中,由于承包商或施工方在設計規劃、資金籌措或不嚴格執行相關法規等因素,不顧及路域地形地貌,任意挖砂、采石、取土,使得工程所在地的地形地貌和地質結構遭到破壞,極易形成塌方、泥石流等安全隱患。加之對水土流失疏于防護,流失的棄渣、礫石、棄土、廢水等又對路域耕地造成侵蝕。

        1.3動植物資源保護問題

        我國農村公路的建設和運營還可能導致周邊自然景觀失去原始狀態,破壞生態系統的功能結構和多樣化物種的生存環境,打破相對穩定的生態系統,導致生態平衡的喪失。

        因此,在山區地帶的開辟新道過程中,應注意保護當地動植物資源,特別應保護珍貴樹木和古木。在山區公路建設工程中,應結合當地實情,遵循人與自然的和諧發展觀,制定切實可行的方案保護當地動植物資源。我國《森林法》對于森林保護也有詳細的規定:對于建設過程中需采伐林木的,應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申請采伐許可證,并按照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和數量進行采伐。公路建設對自然生態系統的擾動,對動植物資源的負面影響,應納入我們制定對策的范圍,以有效扭轉當前農村公路邊建設、邊破壞的被動局面。

        2.應對農村公路建設資源環境問題的對策

        2.1科學規劃并制定環保評價制度

        堅持科學發展觀,改變農村公路與環境保護脫節的現狀,就要把生態保護觀念融入到建立科學的環境影響評價制度中去。公路建設應實施規劃環境評價,把環境目標作為農村公路項目規劃和項目決策要素之一加以考慮,從建設伊始就對當地農村交通發展決策和布局做出環境影響評價,最大限度避免和減少因公路建設造成的負面環境影響。評價細則應包括:生態工程評價、土地資源評價、礦物資源評價和科學管理評價等指標體系,抓好公路建設事前評價和營運期事后評價,建立全程動態評價系統。對于環境影響評價體系的設立,應做到理解和尊重當地農民的意愿和選擇,使他們能夠在環保評價體系制定、施工過程監管和環保資金監督等方面充分發揮作用。

        2.2落實環保資金確保技術支持到位

        當前,我國農村公路建設資金主要來源于國家投入、地方政府配套、社會捐助及群眾集資等,而實際情況是國家投入資金有限,其余渠道資金數量難以保證,造成修建環保型公路標準難以達到。基于此,應從資金規劃階段著手,使環保用資金專款專用,并要求各級財政撥出資金設立污染防治、生態保護專項基金,同時注重完善環保資金使用監管流程。其次,應從保證公路建設生態資源保護的技術支持角度著手,確保農村公路施工的技術水平。注重引進公路環境工程專業人才,逐步提升環保技術開發和實際應用能力。

        2.3加強法律法規宣傳,切實制定當地實施條例

        目前,我國環境資源保護的法律體系已基本完善。這些法律法規使環境資源保護有法可依,對公民和法人造成環境損害必將承擔的法律責任給以明確的規定。我國農村公路建設中破壞環境資源的違法違規現象屢有發生,其主要原因即是對環保法律法規掌握不夠,環保意識淡薄。因此,相關交通部門及責任者應提高宣傳意識,加強環保法律法規的教育和宣傳。目前道路交通部門應特別加強對《森林法》、《土地管理法》、《水土保持法》、《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的學習,明確公路建設中的各項法律義務,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2.4加大對資源環境破壞行為的執法力度

        第7篇:環境保護實施條例范文

        [論文關鍵詞]生態補償 自然資源 環境保護 完善 法律

        自然資源既是人類生產生活不可或缺的物質基礎,也是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戰略實施的物質保證。隨著環境問題的日益嚴重,對自然資源保護的重要性也越發凸顯出來。人們越來越認識到經濟與環境協調發展是整個社會發展的基礎,生態環境狀況成為衡量社會經濟發展的重要標志。隨著以生態為中心的價值觀念的日益確立,對生態環境進行補償恢復和綜合治理并對相關利益者進行補償為主要目的的生態補償制度的實施勢在必行。

        一、生態補償機制立法概況

        (一)國外生態補償制度的法律發展概況

        19世紀末20世紀初開始,美國、德國、瑞士等西方發達國家就通過立法采取了對生態環境的保護的一系列法律手段,但是目前各國都未制定專門的生態補償法。長期以來,各國都是在國內的環境法律和其配套法規政策來體現的。

        美國是最早開始出現生態補償性質的國家之一。早在1956年的《美國農業法》中就規定了具有生態補償性質的“土壤銀行計劃”。該法主要是用停耕一部分土地的辦法來減少農產品產量和保持水土資源,銀行給予其一定的補助,并對按計劃退耕的農場主給予農產品價格補貼。在礦產資源領域,1977年美國國會就頒布了第一部全國性礦區生態系統修復法規——《露天采礦管理與復墾法》,該法規定了復墾違約金制度和修復治理保證金制度。此外,為了提高礦山環境復墾和保護效率,美國的聯邦和州都設立了礦山環境監督員。

        不少發達國家也采取了生態補償制度。例如,1980年德國的《聯邦礦山法》對礦區生態補償與恢復進行了規定。為保護森林資源,日本政府早在十九世紀便開始大力推動保安林制度,在保護過程中出現了早期的生態補償形式,即對保安林區域范圍內的居民予以相應補償。

        德國為了解決資源耗竭和生態環境問題,保護自然資源和環境質量,德國在各類相關法典里都對生態補償機制進行了規定,構成了較為完備的生態補償法律體系。德國現行的民法典、環保法都對生態補償進行了原則性規定。此外,《德國聯邦采礦法》規定,只有在繳納了復墾保證金后,審批機關才能對采礦許可證予以批準,并且采礦許可證的簽發必須以一份具體礦山關閉報告為準。

        在歐盟國家,通過將價格補貼與生態保護相掛鉤,對將土地按照一定比例休耕的農民給予一定的補償;對長期退耕還林的農民簽署30年的協議書,國家補償給農民所受的損失;鼓勵從事畜牧業的農民進行粗放式畜牧,國家對這部分農民進行補貼并獎勵等。此外,歐盟為了保護土地及其環境,對農民進行政策性引導以改變其耕種方式和運營方式,并對土地上綠化的農民也給予一定補償。

        (二)我國生態補償機制政策和法律的發展概況

        從20世紀末開始,生態補償機制就在我國開始了初步探索,但至今為止,由于生態補償機制的復雜性,生態補償機制都未在我國形成系統規范的法律體系。進入21世紀以來,生態補償機制作為一項重要的平衡自然資源經濟價值、調控生態資源的合理利用的管理機制,已經在我國各個省市都有了相關的實施辦法。

        2005年《國務院關于落實科學發展觀加強環境保護的決定》提出:要完善生態補償政策、盡快建立生態補償機制,國家和地方可分別開展生態補償試點。2007年在《國家環境保護總局關于開展生態補償試點工作的指導意見》中提出開展生態補償試點的建議。2008年,十一屆人大一次會議《政府工作報告》指出:改革資源有償使用和生態環境補償機制。之后各地都出現了開展生態補償試點的。

        總的看來,我國有關生態補償機制的政策和法律較滯后,迄今還沒有法律規定生態補償機制。但是,值得指出的是,我國一些地方法規己經規定了其行政區域或流域生態補償辦法。如2012年河南省頒布了《水環境生態補償暫行辦法》、貴州省人頒布了《紅楓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生態補償辦法(試行)》、長沙市頒布了《長沙市境內河流生態補償辦法(試行)》等。

        二、生態補償機制的概念、目的和作用

        (一)生態補償機制的概念

        生態補償機制的實質是資源受益者或破壞者與保護者和受損者之間的利益關系。它以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恢復,誰受益、誰補償,誰污染、誰付費為原則,兼顧公平與效益,以實現人與自然的和諧。生態補償機制在我國區域和流域的生態環境建設方面可以起到巨大的作用,它不僅可以適用于行政區域之間的補償,也可適用于流域之間。

        從法學的角度來看,其是以“誰污染誰治理,誰開發誰保護”的原則為基礎,污染和破壞環境與資源者承擔其治理和保護的義務及其責任,人類生產活動對生態環境資源系統造成污染或破壞后而對其進行恢復、補償、綜合治理等行為的總稱,包括對生態環境資源的受損者、保護者提供實物、資金或技術上的補償或優惠政策, 增加生態環境資源保護的各項費用支出。有學者認為,在中國,生態補償至少有四個層面的內容:①對生態環境本身的補償;②生態環境補償費的概念——利用經濟手段對破壞環境的行為進行控制,將經濟活動的外部成本內部化;③對個人或區域保護生態環境或放棄發展機會的行為予以補償,相當于績效獎勵或賠償;④對具有重大生態價值的區域或對象進行保護性投入等,包括重要類型和重要區域的生態補償等。

        (二)生態補償機制的目的

        在我國,實施生態補償機制的目的是:保護生態環境,促進人與自然和諧,根據生態系統服務價值、生態保護成本、發展機會成本,綜合運用行政和市場手段,調整生態環境保護和建設相關各方之間利益關系的環境經濟政策。

        1.為了遏制資源衰竭,實現資源可持續發展。以云南省個舊市為例,歷史上個舊是以錫礦為主的有色金屬王國,其有兩千多年的采礦歷史。但是由于資源的不可再生性和長期大規模的開采,也面臨著資源耗竭的危險。基于“公有地的悲劇”理論下,采礦者盡可能地將公有資源變成私有或是轉化為經濟利益,從而使自然資源消耗速度加快,導致很多資源現在都面臨衰竭的現狀。

        2.為了保護生態環境,實現生態平衡。由于長期大規模的開發,土地植被、水、大氣都遭受了嚴重的污染。礦產資源的開發過程中,由于礦區的建設,很多土地由耕地變成了工廠的建設用地,并且由于礦區的施工,很多森林植被遭到了破壞,導致引發水土流失、泥石流等災害的發生。工廠在運作過程中排放的污水、廢氣又給當地的生活生產帶來了巨大的影響。近年來,我國土地沙漠化和沙化速度加快,尤其是2012年以來,我國北方大部分省市霧霾氣候嚴重,已經嚴重地影響到人們的身體健康,如果不采取積極有效的措施來治理這些問題,這將會威脅到人們的生活或是生存。生態補償機制主要目的就是實現生態環境平衡,保護生態環境。

        3.實現破壞者、保護者和受害者之間的利益平衡。生態補償機制就是為了追求環境公平與正義,調整破壞者、保護者和受害者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通過向破壞者收取一定的費用,補償保護者和受害者的環境保護行為,并為生態環境的修復和保護提供資金支持,從而實現生態責任和利益之間的平衡。

        (三)生態補償機制的作用和意義

        合理的設置和構建生態補償機制,是推動我國生態平衡、調控破壞者和保護者之間的利益平衡、實現可持續發展的重要措施。生態補償是一種調控環境活動中不同主體間利益平衡的宏觀經濟手段,對我國的環境建設可以取得巨大成效。

        生態補償機制是采用政府轉移支付的方式來協調經濟建設與環境保護之間的矛盾,其采取行政手段強制污染者對生態環境的破壞支付補償性費用,以支付給保護者費用來補償保護者的損失。

        三、我國生態補償制度的法律法規體系分析

        我國生態環境問題復雜,但主要原因仍然是人類對生態環境資源的利用、消耗,但沒有采取有效措施來保護生態環境,也沒有對生態環境的破壞進行恢復和補償。改革開放以來,隨著經濟建設的不斷發展,我國的環境形勢愈加嚴峻。要解決這類問題,必須建立生態補償機制,以調整相關利益各方生態及其經濟利益分配關系,促進生態環境的保護,促進自然資源的有效充分利用。因此,生態補償制度的建立是解決生態環境問題的重要途徑。

        第8篇:環境保護實施條例范文

        二、本規定適用于我國境內的國家投資、地方投資、國內集資合資、中外合資、國外投資的新建、在建、擴建、改建鐵路,獨立樞紐等鐵路建設項目。

        三、鐵路建設必須貫徹國家關于水土保持的法規,采取措施保持水土資源,防治因建設活動造成的水土流失。鐵路建設項目的水土保持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應當同時驗收水土保持設施。

        四、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協調指導、監督鐵路建設過程中的水土保持工作。鐵路建設、施工單位應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水土保持工作的監督、檢查。

        五、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修建的鐵路工程,應在可研階段開展環境影響評價的同時,編制水土保持方案,作為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組成部分單獨成冊。

        六、建設單位負責提出水土保持方案,落實初步設計中的水土保持措施。

        七、凡需要編報水土保持方案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在委托開展環境影響評價的同時,委托熟悉工程情況、持有相應資格證書的單位承擔水土保持方案的編制工作。

        鐵道部管理的建設項目,在建設單位尚未明確時由鐵道部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委托相關單位代行建設單位提報水土保持有關文件方面的職責,同時通報國家及有關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門。

        八、鐵道部管理的項目由鐵道部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國家及有關省、地級水行政部門參加進行預審;鐵路局管理的建設項目,由鐵路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進行預審。

        九、鐵路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在收到項目水土保持方案30天內組織預審,在完成預審后45天內向負責審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報預審意見。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預審意見后60天內予以批復,逾期未批復的視為已被確認。

        十、工程勘測設計中的路基、邊坡防護設計應包括水土保持的內容;對隧道、路堤、路塹及站場工程的取棄土、碴必須進行水土保持設計。

        十一、在水土保持方案報告中,應按行政區劃列出水土保持設施清單和相應投資,并納入相應階段的工程概算。

        十二、水土保持方案報告編制費比照環境影響評價費經核實后納入概算。

        十三、施工組織設計中應包括施工期水土保持措施的設計及組織管理。

        十四、建設單位應把工程中土石方集中工點的水土保持工程及措施,納入工程招標和工程監理范圍。

        第9篇:環境保護實施條例范文

        關鍵詞:新企業所得稅法;特點;影響

        為促進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為各類企業創造公平的稅收環境,《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于2008年1月1日起在我國施行。新企業所得稅法與原內、外資稅法有較大的差異,對內資和外資企業的影響也很大。

        一、新企業所得稅法實現了五個方面的統一

        (1)統一稅法并適用于所有內外資企業。

        先前,我國企業所得稅分內資和外資兩套不同稅制。內資企業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繳納企業所得稅。而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繳納企業所得稅。兩套稅制,在稅制要素,包括納稅人、扣除項目、優惠政策等方面都存在一定差異。

        新企業所得稅法只在大小企業之間和是否高新技術企業之間作了區分,而在內、外資之間不再有稅率的區別,這就意味著我國企業所得稅告別“雙軌”時代,是貫徹十六屆三中全會提出的“統一各類企業稅收制度”方針的具體體現。

        (2)統一并適當降低稅率。

        在“內外有別”的稅制下,雖然內外資企業的法定名義稅率統一為33%,但形形不平等的優惠政策造成了內外資企業實際稅負的不平等。內資企業平均實際稅負為25%左右,外資企業平均實際稅負為15%左右,內資企業實際稅負高出外資企業近10個百分點。這種實質上的差異,帶來了內外資企業競爭力的差異,使它們在不公平的稅收負擔下競爭,同時稅制本身也不符合國際稅收慣例和加入WTO的要求。

        新企業所得稅法將納稅人劃分為“居民企業”和“非居民企業”,不再按內、外資分類。新企業所得稅法第四條規定企業所得稅的稅率統一為25%,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雖設立機構、場所但取得的所得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系的,應當就其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適用稅率為20%。

        (3)統一稅前扣除范圍和標準。

        ①為統一內、外資企業稅負,新企業所得稅法第九條規定,企業發生的公益性捐贈支出,在年度利潤總額12%以內的部分,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②原企業所得稅法對內資企業的工資薪金支出扣除實行計稅工資制度,對外資企業實行據實扣除制度,這是造成內、外資企業稅負不均的重要原因之一。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統一了企業的工資薪金支出稅前扣除政策,規定企業合理的工資、薪金予以在稅前據實扣除。

        ③新企業所得稅法不再區分內外資和不同行業的內資企業,規定企業發生的符合條件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支出,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不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15%的部分,準予扣除;超過部分,準予在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扣除。

        ④原企業所得稅法對內、外資企業業務招待費支出實行按銷售收入的一定比例限額扣除。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不再詳細規定而是簡化了業務招待費的扣除比例,規定企業發生的與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業務招待費支出,按照發生額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的5‰。

        (4)統一稅收優惠政策。

        新企業所得稅法采取了多種方式對現行稅收優惠政策進行了整合,重點向高科技、環保等產業傾斜,對從事農、林、牧、漁業項目的所得、從事國家重點扶持的公共基礎設施項目投資經營的所得、從事符合條件的環境保護、節能節水項目的所得等可以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新企業所得稅法對符合條件的小型微利企業,減按20%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對國家需要重點扶持的高新技術企業,減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

        (5)統一稅收征管要求。

        新企業所得稅法針對企業所得稅征管的新特點,在企業納稅地點、合并與匯總納稅、納稅年度的起算時間、納稅方式以及企業終止經營活動后的匯算清繳等方面做出了明確的規定。這些規定不僅注重內資企業與外資企業在法律適用上的一致性,而且保證了法律的穩定性、連續性,有利于法律的施行。

        二、新企業所得稅法的實施。對企業產生了深遠的影響

        (1)有利于企業公平競爭。

        公平競爭是市場經濟的客觀要求。解決目前內資、外資企業稅收待遇的不同、稅負差異較大的問題,實現公平稅負,是新稅法的主要目標。

        新企業所得稅法為所有企業建立了一個公平競爭的稅法環境,實現了“五統一”,消除了差別待遇,使各類企業享受同等的稅收待遇,站在同一稅收待遇的起跑線上,形成了平等的競爭機會。

        (2)有利于促進經濟增長方式轉變和產業結構升級。

        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以產業導向為主的稅收優惠政策,實行鼓勵節能節水、環境保護、安全生產、創業投資以及發展高新技術等的稅收優惠政策,給予交通、能源、基礎設施建設等行業稅收優惠,同時保留了對農、林、牧、漁業、基礎設施投資的稅收優惠政策。引導國內、外資金進入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區域發展政策的行業和區域中,促進我國經濟增長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約型轉變,推動企業的技術進步和產業結構的優化升級。

        (3)有利于提高企業的自主創新能力。

        新稅法的稅收優惠政策關注的是基礎性、環保性、創新性、公益性、發展性的產業,提高了企業的創新激勵,新企業所得稅法規定,企業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發生時的研究開發費用,可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加計扣除,這將鼓勵高科技企業擴大研發投人,并有利于企業減少稅費支出。

        (4)有利于增強內資企業的市場競爭力。

        對于內資企業而言,新稅法實施后,企業法定稅率有較大幅度的降低,新企業所得稅法實行25%的稅率,比原企業所得稅法降低了8個百分點,統一和規范了企業稅前扣除標準,稅收優惠政策實現了有效整合,內資企業的所得稅負擔將低于改革前的水平,有利于提高其市場競爭能力。

        (5)新企業所得稅法對外資企業略有影響,但不會造成重大沖擊。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后,對外資企業來說,不同企業的所得稅負擔會有升有降,總體稅負將略有上升。但由于采取了諸如外資企業可按照新稅法規定享受新的稅收優惠,并在一定時期對老外資企業實行過渡優惠期安排等措施,可以給外資企業一個緩沖期,以防止外資企業的實際稅負水平與并軌前形成太大的反差。

        總之,新稅法從稅法、稅率、稅前扣除、稅收優惠和征收管理等五方面統一了內、外資企業所得稅制度,各類企業的所得稅待遇一致,將對我國內、外資企業產生積極的深遠影響。企業要加強對新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學習,以新稅法規范企業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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