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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未成年人;權益保護;調查研究
引言
新規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新法規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權、受保護權、發展權、參與權等權利。國家、社會、學校和家庭負有保障和尊重未成年人權益的義務。隨著未成年人保護法的出臺與多次修改之后,我國加強了對未成年人保護的力度與范圍,然而就在近幾年出現了各種侵害未成年人權利的事情,這些事情都無時無刻不在向全社會特別是學校和家庭敲響這警鐘。
一、未成年人權益保護狀況原因分析
(一)在立法方面未形成有序的體系
我國對未成年人權益保護的法律主要集中于兩部專門性的法律,《未成年人保護法》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最新《未成年人保護法》中主要規定了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權、發展權、受保護權、參與權、受教育權及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的權益,并就家庭、學校、社會、司法對于未成年人權益的保護進行了規定。
(二)缺乏統一有效的社會保護機制
一方面,先進的社會大眾傳媒、網絡走進了大同市的千家萬戶,網絡運營商不顧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長,唯利是圖,給青少年的身心成長造成極為不利的影響,互聯網中的不良內容成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隱形殺手,我們不能視而不見;另一方面對于權益受侵害的未成年人缺乏一個有效、系統的救助機制搶。
(三)學校保護中的相關主體法制意識淡薄,責任不明確
一方面是應試教育制度本身的缺陷,學校的法治意識不強,不能將有關未成年人權益保護的相關法律法規作為應有的重點傳達給未成年人,致使未成年人的法制意識淡薄。另一方面,學校與家長對于未成年人在發生事故時的責任界限不明確。當學生在校期間發生安全事故以后,家長往往向學校要求高額的賠償金,不僅致使作為非營利機構的學校負擔沉重,而且還會讓學校在以后的教學活動中把本應該安排的活動取消以此來較少學生出事故的幾率,但這同時剝奪了學生學習其他方面知識、增強其他方面能力的權利。
(四)傳統的家庭觀念致使父母隨意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為什么家長敢虐待孩子、敢私自拆孩子的信件、看孩子的日記?就是因為有的家長根本不懂得孩子也有合法權益,孩子也是一個獨立的公民,也享有因為中國公民該享有的各種權利,他們只知道老師體罰孩子不對,卻從來不認為家長虐待孩子也是侵犯孩子權益的行為。
(五)自我保護意識和能力缺乏
未成年人自我意識、獨立性的缺失是未成年人自我保護意識缺乏的突出表現。這種缺失的根源是多方面的,處處有父母保護,家庭中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剝奪了本應由未成年人獨立行使的權利,從小無法養成獨立平等的人格,缺乏自我鍛煉的機會,成長階段主要忙于學習,對于侵害權益的違法犯罪事件接觸的比較少。
二、加強未成年人權益保護的建議和措施
(一)逐步形成完善的立法體系
逐步建立一部系統而完善的未成年人權益保護法典,使得關于未成年人的一切權益保護均有針對其專門的法律依據,在民事、刑事或其他社會保護方面與成人保護法規徹底區分開來。
(二)形成統一有效的社會保護機制
首先,對游戲廳、網吧等場所強化未成年人限入措施,對于不法經營者予以不同程度的懲戒,增加不法經營者違法犯罪的成本,同時清除內部不嚴格執法的執法人員。其次,建立一個的良好健全、有效、系統的救助機制,未成年人權益被侵害之后能夠有一個救助和保護受害未成年人的機構,盡可能預防和減少未成年人走向違法犯罪道路,以免成為未來社會的隱患。最后,各職能部門分工明確,能夠各司其職,形成保護未成年人的社會保護體系。
(三)加強校方的法制意識,明確相關主體的責任
提高廣大教師的法律意識。校方努力做到依法治教、依法治校,提高法制意識,樹立法制觀念,自覺地學法、用法、守法,在學校的教學與管理中,自覺地把行為納入法制的軌道,將法律知識普及給未成年人,增強未成年人的法律意識。要重視德育教育,使學生樹立正確的世界觀、人生觀、價值觀,同時要加強對學生的社會生活指導,為學生創造一個良好的環境。同步加強對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輔導,促進心理健康成長。
明確相關主題責任。法律應明確學校和監護人在未成年人出現安全事故后的責任分配。
(四)明確監護人的權利和義務,尊重未成年人的權利
父母是孩子最好的老師,從一生下來父母的言行舉止就潛移默化地影響著孩子,因此對父母的權利義務進行明確是讓孩子健康成長的關鍵。一方面,確立兒童最大利益原則①,明確監護人的權利和義務,以及違反規定后相應的懲罰措施,使家庭保護依法進行。對于監護人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權益的或者對未成年人子女的生命健康有威脅,建立對監護人的監督懲罰機制,擴大監督舉報主體,依相關主體的監督舉報,使受害未成年人能夠及早被發現,被保護,同時剝奪監護人相應的權利,直至威脅消失或權益重新得到保護,家長行為惡劣的,對其采取相應程度的懲罰措施。另一方面定期對家長進行法制課程培訓,增強家長的法律意識,組建專門的家長教育援助機構,為家長在孩子培養過程中提供科學、健康、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有益的知識技能培訓。
(五)加強自我保護的意識和能力
未成年人是一個需要時間逐漸成長的主體,需要各方主體對未成年人保護和對其權利的尊重,學校和家長應該多給未成年人獨立成長的空間,多一些接觸外界的機會。
未成年人自身也應該慢慢的學會自我保護,培養自我保護的意識,認識到安全的重要性,不可掉以輕心,多聽一些未成年人保護的講座和座談會,觀看一些自我保護的書籍和視頻資料,學習一些自我保護的格斗防身技巧,鍛煉好身體。在遇到危險時,活學活用,處變不驚,見機行事,求助于大人。切不可冒失行事,意氣用事,逐漸學會獨立處事和解決問題。
結語
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關乎著國家的未來民族的希望,新時代的發展伴隨著多種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違法犯罪行為發生。通過調查了解,發現的未成年人部分權益受保護狀況不容樂觀,結合全國立法現狀和執法狀況所存在的問題和漏洞進行原因分析,并借鑒國外先進國家的法律法規以及相關方面的制度對完善本地區的未成年人權益保護針對性地提出一些有價值的意見和建議。(作者單位:四川大學法學院)
注解:
①兒童最大利益原則:關于兒童的一切行動,不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當局或立法機構執行,均應以兒童的最大利益為首要考慮因素。
參考文獻:
[1]周巍.未成年人隱私權的民法保護[D].湖南:湖南大學,2007.
[2]曹承龍.關于我國西北農村地區未成年人權益保護的調查報告[D].蘭州:蘭州大學,2010.
[3]王學偉.論人格尊嚴法律保護之完善[J].黑龍江教育學報,2004,23(6):147-149.
今天學習了《未成年人保護法》,使我受益匪淺,讓我初步了解了未成年人保護的基礎知識,對未成年人有哪些權益受到國家的保護、當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應該怎么辦有了一定的了解。
《未成年人保護法》中具體規定了保護未成年人的指導思想、保護內容、保護工作的原則,對未成年人的合法權利予以家庭保護、學校保護、社會保護和司法保護的方法與內容,以及各種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行為的法律責任,是一部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利的基本法。它的頒布和實施,充分體現了黨和政府以及全社會對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重視和關懷,為維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未成年人是人類的希望,國家、民族的未來,未成年人的素質,直接關系到黨和國家前途命運的大事。黨和政府歷來重視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針對未成年人身心發育過程和思想行為特點,開展了大量的工作,進行了有效的教育。未成年人處于身心發育的特殊階段,決定了其始終處于一種被撫養、被監護、被教育、被保護的地位。
在生活中,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常常受到監護人、個別教師及其他成年人的侵犯,嚴重傷害了未成年人的人格和自尊心。如:有些學校里,侵犯學生權利、傷害學生自尊心的現象時有發生,我很幸運,就讀于掘港小學,因為這里從校長到老師個個充滿愛心,還能及時發現學生的閃光點,及時表揚,不攻擊學生的弱點,甚至把學生的弱點作為鎮住學生的法寶。個個用實際行動來教育我們。真正做到了言傳身教。他們是人類靈魂的真正工程師。為了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促進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體質各方面全面發展,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接班人。我們學校還專門請心理學教授講科學家教進萬家講座,使我們的家長同時受教育。總之,孩子,不可能自然而然變得優秀,而是學校的教育和家庭教育互相配合教育所然。沒有規矩,不成方圓;沒有紀律,不成體統。老師讓我們通過學習法律基礎知識,做到知法、懂法、守法、用法,做一個守法的小公民,從而平安、健康、茁壯地成長!成為一個真正有用的人才,將來好為國家作貢獻。
南通市如東縣掘港小學三年級:陳飛洋
關鍵詞 隱私權 未成年人 民法體系 侵權責任法
作者簡介:童俊,成都農業科技職業學院,研究方向:法學,圖書館管理。
作為人格權所體現出的重要權利之一,隱私權目前在全世界民法范圍內都得到了不同程度上的確認和保護,伴隨著社會進步和經濟發展,該權利所保護的內容以及范圍都存在大范圍的擴張,人們和學者也都開始針對隱私權的相關內容來進行研究,包括多個方面的隱私權問題,例如網絡世界下的隱私權、工作隱私權等等。未成年人作為一個特殊的主體,其身心發育都處于一個尚未成熟的階段,在隱私權方面更容易受到外界的侵害,而侵害所造成的后果也要比成年人要嚴重的多,同時未成年人對于權利保護也缺乏必要的意識和手段,因此探討未成年人的隱私權的相關保護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
一、未成年人隱私權所包含的內容
在對未成年人的隱私權實現必要保護之前,需要明確未成年人隱私權所包含的內容,也就是未成年人隱私權所針對的客體,具體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首先是未成年人的私生活。這里的私生活主要指未成年人的家庭生活和學校生活,既包括未成年人個人獨處的空間,也包括未成人和他人交往過程中所形成的空間,這應該屬于隱私權所保護的內容。但是需要明確的是,雖然有些情況下,包括未成年人和家人一起的時間,以及在學校內和老師同學共處的時間內,無法確定一種絕對的私人隱私權空間,但還是存在相對的隱私權空間,比如說學校內學生專屬的課桌,這就存在隱私利益,而伴隨著目前網絡社會的不斷發展,私生活所包括的內容還需拓展到網絡生活,這也是隱私權所應保護的一部分。
其次是未成年人的個人信息,這里所包含的內容有很多,而且是否屬于隱私權的內容還需要視具體的情況而定,屬于未成年人自主選擇的內容。比如說一般而言未成年人的親屬關系并不屬于隱私權的內容,社會上很多人都可以知道,但是在特殊情況下,比如非婚生子女或者是罪犯子女,其親屬關系可能不愿意讓他人知曉。在這種情況下的親屬關系就屬于隱私權的內容,如果該類信息被披露出去勢必會對未成年人的身心造成很大程度的影響,這就屬于對未成年人隱私權的侵害。公安機關、學校單位或者是國家機關可以依照相關法律來對未成年人的必要身份信息進行保存和收集,但是必須要承擔相應的保護義務,不準非法使用和對外披露。
再次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內容,這里所包含的內容是指未成年人不愿意對外公開的身心和身體上的健康內容,包括某些心理疾病、生理缺陷、性器官疾病等多方面的內容,同時身體隱私除了不愿意對外展示個人身體部位之外,還包括照片。在身心健康的相關內容,由于未成年人很多都認為如果健康上的缺陷或者是疾病被外人知曉后會受到一定程度的歧視或者對社會交往的影響,所以不愿意對外公開和暴露。我國《侵權責任法》中就有規定,醫療機構的醫護人員在患者的病情承擔保密義務,在未經患者允許的情況下如果對其病歷資料等相關隱私進行公開,而造成患者的身心受到損害的,應該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這里必然包括未成年人。此外,學校出于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護的原則可以定期安排對其進行體檢,但是在體檢的過程中需要充分的包括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隱私。
最后就是為未成年人的財產狀況、通訊信息等方面的內容。在財產狀況方面,雖然一般情況下未成年人沒有就業,不會形成自己的收入,但是可能存在贈予、繼承或者是其他方面而形成自己的財產。這些財產信息都應該屬于未成年人隱私權所應該被保護的內容;在通訊秘密方面,首先要屬于《憲法》包括的范疇,通訊秘密包括電話、電子郵件、信件、日記等等,還包括網絡社會下新形成的聯絡手段,包括微信、微博等。未成年人在自身通訊的過程中應該享有通訊自由和隱私權,不能受到非法的干預和竊取,而隱私權所涉及的內容更多的是這通訊信息上的保護。
二、未成年人隱私權保護的特殊性
未成年人屬于一個特殊的群體,無論是在身體還是心智都處于尚未成熟的階段,其人生觀、世界觀以及價值觀處于一個剛形成的過程,很容易就會受到外來不良因素的侵害,需要社會、學校以及家庭等多方面進行照顧和保護,引導其身心得到健康的發展。而且跟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作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甚至是無行為能力人,在自身保護能力方面極為薄弱,其隱私權受到侵害的可能性更大,其嚴重程度也就更為明顯,因此在隱私權保護方面應該充分體現出未成年人的特殊性。
同時,由于未成年人跟成年人相比在隱私權保護方面具有特殊性,可能性大和嚴重程度更為明顯,在對其隱私權造成侵害的主體方面只有很少部分是來源于社會上的陌生人,絕大多數都屬于跟未成年人每天都有密切接觸的父母、親屬、老師或者是其他同學。尤其是在侵權主體為父母或者是老師的情況下,很多情況他們都沒有意識到這是一個對未成年人所造成的侵權行為,反而會認為是對未成年人著想,實現更好的教育。所以在這種情況下所造成的侵權行為,事后再進行救濟則會非常的困難。尤其是在受到自身家長侵權的情況下,未成年人往往無法在自身環境中得到相關的救助,也不可能依靠自己的力量來求得法律上的保護,這就需要社會充分的發揮自身的作用,包括國家的公權力機關、兒童福利機構、未成年人救助機構等等,需要依法履行對未成年人的保護職責,及時采取措施,依靠民事救濟或者是行政救濟的方式,來實現對未成年人隱私權進行保護。
三、我國未成年人隱私權保護所存在的不足
(一)在立法上針對隱私權相關保護比較零散 我國相關法律針對隱私權保護方面雖然作出了一定程度上的規定,但是這些立法規定并沒有形成一個完整的體系,比較零散。具體在《未成年人保護法》、《刑事訴訟法》以及《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方面以及相關的司法解釋上都作出了相關的規定,但是這些規定都分散于各個部門法,而且比較雜亂和籠統,不能形成一個在內容上可以相互銜接的完整立法體系。這些立法上所存在的不統一問題,導致了在實際隱私權受到侵害的情況下無法利用法律武器來是實現救濟,同時司法機關缺乏一個統一的救濟標準,因此在救濟上也可能出現不同的結果。
(二)在隱私權保護方面法律缺乏可操作性
可操作性是一個法律得以貫徹落實切實發揮作用的保障,如果立法上實現了一個完整的立法保護體系,則需要對隱私權所保護的內容、范圍、具體侵權行為類型以及相關救濟方式都有一個明確的規定,這樣才能在相關權利受到侵害的情況下得到最為有效的救濟,受侵害的未成年人及其監護人才能依靠法律途徑實現對自身權益的維護,司法機關在具體操作中也有規范統一的適用。但是就目前的立法規定來說,隱私權所規定的內容都比較有限,所保護的內容也只限于通信秘密和個人信息,可以看出目前我國現行法律針對未成年人隱私權保護還處于一個保守的階段,立法上的欠缺導致了可操作性的缺失。例如《未成年人保護法》中的相關規定,針對未成年人隱私權的保護僅限于信件、日記和電子郵件,這個范圍本身就比較小,而且在法律規定上也比較簡單,僅限于對未成年人監護人權利的規范以及對第三人侵害的防止,并沒有更為具體的相關規定。而且這些立法的規定內容上都比較的簡單,沒有對侵害行為所造成的嚴重程度以及侵害行為的性質進行區分,以及侵害行為人所應該承擔的法律責任,以切實保障未成年人的隱私權。
(三)網絡隱私權缺乏有效的規制
隱私權目前被侵害的一個重要的環境就是網絡環境,在探討未成年人隱私權保護的過程中,完善網絡立法是密不可分的話題,由于目前網絡社會的不斷深入,技術不斷向前發展,網友的低齡化趨勢表現的更加明顯,這對于未成年人隱私權保護產生了革命性的挑戰。伴隨著網絡社會個人信息傳播的不斷便捷,信息的傳播以及披露都十分普遍,因此在對未成年人隱私權保護方面處于一個比較重要的位置。同時,網絡社會的特殊性也導致隱私權無論是在責任形式、侵權方式還是權能方面都產生了一定的變化,因此更加需要法律來進行規范和約束。但是就我國現行立法來說,對于網絡隱私權這個范圍基本上沒有任何概念,僅僅有《侵權責任法》中第三十六的相關規定,對于網絡服務提供者、網絡用戶等等的侵權責任進行追究,但是都屬于一種事后救濟,而對于未成年人隱私權在網絡社會所遭到的侵害沒法得到有效的制止和預防。
四、未成年人隱私權保護制度的完善措施
就隱私權保護而言,并不僅僅只涉及到民法范疇的內容,需要多個部門法實現立法上的多維度的保護。而就未成年人的隱私權方面方面,針對上述所提到的問題,主要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進行完善。
(一)建立多維度的未成年人隱私權保護法律體系
這里的多維度,指的就是不能只依靠單一的法律內容來實現對未成年人隱私權的保護,需要形成多個部分法之間的多維度保護,原有的單一立法也需要充分體現專業性和針對性。具體而言就是要從訴訟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等多個角度上來實現對隱私權的綜合保護,以保證隱私權可以受到有效的保護,以及防止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學校、社會團體以及公權力機關在對未成年人保護的過程中過度的介入。同時在保護其免于不法侵害的同時,也要對未成年人接受法律救濟的渠道實現綜合性的規范,這些都是充分借鑒國外針對未成年人隱私權保護所取得的先進經驗而得到的成果,確保所有的保護功能都得到有效的發揮。
具體來說,首先要在現有的民法基礎上加強對于隱私權的保護,現在的《侵權責任法》雖然在第二條中提及到了隱私權的概念,從過去間接對于隱私權保護轉為直接,但只是簡單的概念提及,并沒有對于其內涵以及范圍進行界定,在不同情況下針對隱私權保護的救濟方式以及救濟原則也沒有相對的規定,因此很難形成一種完整有效的保障模式。在今后的立法過程中需要在民法系統中對隱私權進行一個規范性的保護,對隱私權的相關內容、范圍、類型行為以及救濟方式都進行系統化的規定;其次是要對我國臺灣地區、德國、美國等相關立法進行借鑒,對個人信息、資料進行立法保護,保護的內容包括針對個人信息數據、信息資料、未成年人隱私權特殊保護等方面,在個人隱私權保護和信息自然流通之間尋求平衡,確保隱私權尤其是未成年人隱私權得到有效的保護。
關鍵詞:未成年人保護;社會調查制度;附條件不
中圖分類號:D915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3)05-0097-02
我國并沒有制定專門的刑事案件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與未成年人案件相關的法律規范重實體法、輕程序法,重義務規定、輕責任追究。2013年1月1日實施的新《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將給對未成年人保護帶來新的希望,但是筆者通過對法律條文的解讀以及對司法實踐的反思,認為該法以及上述的法律規范依然存在不足。目前,留守兒童、父母離異兒童、貧困地區兒童犯罪的增多,必須引起法律工作者和整個社會的重視,更亟須各方合力將國家法律明確要求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堅持“少捕慎訴”的辦案態度、對違法犯罪未成年人貫徹“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刑法原則以及體現“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落實。
一、新刑事訴訟法對未成年人立法保護的狀況及不足
為了更好地打擊和預防犯罪,保護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新頒行的《刑事訴訟法》確定了三項制度:社會調查制度、附條件不制度、犯罪記錄封存制度。
1.社會調查制度
新《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據情況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有個人法制觀念差、家庭成長環境惡劣、社會治安環境較差等多種因素造成。通過分析其成長的經歷、犯罪的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由此判斷其主觀惡性的大小,進而確定量刑的長短,體現了主客觀相一致的刑事責任原則以及國家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尊重和愛護。對于如此重要的制度,如果只依靠辯護律師的一己之力去調查,顯得十分單薄。立法者通過這一規定的設置,意圖強化司法機關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社會調查的責任,敦促司法機關收集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證據。但是,該法上述規定實施起來可能會被司法機關因為“人手不足,財力不厚”等借口或確實存在的理由推脫,抑或是司法機關受“有罪推定”的傳統觀念影響使其為未成年嫌疑人、被告人開展社會調查工作缺乏動力。更何況新《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是根據情況“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而不是“應該”或“必須”對其調查。開展社會調查工作是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三個機關的權力。上述規定缺乏剛性,實施后各個部門相互推諉的情況將無法避免。
2.附條件不制度
新《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1款規定:“對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定的犯罪,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符合條件,但有悔罪表現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附條件不的決定。人民檢察院在作出附條件不的決定以前,應當聽取公安機關、被害人的意見。”附條件不的處理后果有兩種:其一,繼續移送;其二,作無罪處理。
通過解讀上述法律規定的含義,檢察院似乎越權行使了人民法院的定罪量刑權,有違憲法、行政法立法者對權力設置的本意。但這項制度設計對未成年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其是極具進步意義的,也意味著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審查階段便有可能提前重獲人身自由。該法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若要作出附條件不的決定,必須審查未成年人是否具備以下四個硬性條件:一是罪名條件,觸犯刑法分則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利,第五章侵犯財產權利,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規定的犯罪罪名。二是刑期條件,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三是客觀條件,行為上必須有悔罪表現。四是程序條件,人民檢察院在作出附條件不的決定以前,應當聽取公安機關、被害人的意見。
在肯定新《刑事訴訟法》確立附條件不制度的進步意義的同時,我們也要看到附條件不制度適用的范圍偏窄,適用條件過于苛刻的缺陷。筆者認為,諸如刑法分則第二章的過失犯罪罪名以及第三章詐騙類罪名,在刑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所占的比例并不少,但其造成的危害結果有可能比侵犯人身權利所造成的危害結果更輕微,主觀惡性更輕,但卻沒有列入附條件不的范圍,有違重罪重判,輕罪輕判以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立法精神。
再者,新《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檢察院在作出附條件不決定之前,應當聽取公安機關、被害人的意見。若過于強調聽取被害人意見,使得附條件不這項制度將難以實施,雖然法律未對聽取被害人意見之后該如何處理做規定,但這勢必會引起被害人的心理不服,而立法上又是規定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未成年人具備上述條件時,是“可以”而非“應該”做出附條件不的決定。實務中,若被害人得知人民檢察院對被告人附條件不的最后結果是作無罪處理的決定,會引起大多數被害人的不滿,進而不斷申訴、上訪。人民檢察院迫于壓力可能選擇,這會使得附條件不的法律規定成為形同虛設。
3.犯罪記錄封存制度
新《刑事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應當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犯罪記錄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但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定進行查詢的除外。依法進行查詢的單位,應當對被封存的犯罪記錄的情況予以保密”。
上述法律規定將產生的積極效果不言而喻,但規定得過于原則,在司法實踐中也難以開展和操作,且該項立法留有很大的裁量余地,諸如缺乏記錄封存的主體、封存的程序、解封程序、保密規定、責任等相關規定。對于違法泄露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未規定相應法律后果,缺乏執法主體。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可能會流于形式。
二、完善新刑事訴訟法對未成年人保護的立法建議
1.制定刑事未成年人保護單行法
保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規范過于散亂、寬泛,不便于遵守和執行。筆者認為,制定一部行之有效的刑事案件未成年人保護單行法尤為重要。刑事案件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保護比其他任何保護未成年人的法律措施更加迫切。只有整合多種法律資源,才能將刑事案件審判中未成年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保護、未成年人犯罪事前預防和未成年人犯罪后回歸社會的法律防治體系建立起來。
2.加強執法者的法制觀念,嚴格執行社會調查制度
六部門聯合出臺的《關于進一步建立和完善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體系的若干意見》第2條第5項規定:“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堅持依法少捕慎訴。”“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以批捕率、率等情況作為工作考核指標。”但部分司法機關違背上述規定,仍以批捕率等作為辦案效果的考核指標。辦理未成年案件的部分公安人員不熟悉未成年人的身心特征,有的甚至不具有執法權。個別落后地區的公安人員、檢察官法治觀念有待提高,把有些依法可以從輕、減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為重點打擊的對象。
因此,應通過立法明確將社會調查制度規定為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須執行的制度,并需提高執法者的素質。
3.縮小人民檢察院附條件不的自由裁量權
立法上應明確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未成年人符合附條件不的條件下規定為“應當”而不是“可以”做出不的決定。縮小人民檢察院附條件不的自由裁量權,不僅厘清了各權力機關依法行事的界限,有利于未成年人的保護,而且免于人民檢察院承擔被害人長期上訪困擾的思想包袱。
4.擴大適用附條件不的范圍
根據“罪刑法定相一致原則”,觸犯了特定的罪名,便需要承擔相應的刑罰。而犯了什么樣的罪,實質是由侵犯所屬性質的法益來認定的。縱觀刑法分則罪名的篇章設置順序,也不完全由法益侵害的大小排列的,況且在刑法里有設置不合理的地方。因此侵犯刑法分則第二、三章的類罪名所造成的法益損害完全有可能比侵犯刑法分則第四、五、六章的類罪名所造成的法益輕。依據舉重以明輕的法理,既然重罪能夠適用附條件不制度,輕罪就更應該適用。為更好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筆者建議把刑法分則第二、三章也列入可適用附條件不制度的范疇。
5.細化犯罪記錄封存制度
法律對犯罪記錄封存制度規定得過于原則性,應細化法律條文對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在以下方面的規定:執行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主體僅限于審判機關;封存期間應有具體的監督管理部門;解除封存犯罪記錄需要符合特定的法定情形和程序;依法查詢單位泄露秘密后責任的承擔。
三、結語
法諺有云:“任何事物都不可能在被創造出來的那一刻便是完美的”。新《刑事訴訟法》在法條中用較大篇幅設置了相對獨立的未成年人特別訴訟程序篇章,體現了黨和政府對未成年人的關懷,凝聚了立法者尊重和保護人權的立法理念和較高的立法技術,有利于通過新的訴訟程序為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提供公正的司法待遇和為其改過自新創造條件。只有在法律實施的過程中不斷完善和提高其不足之處,才能把紙上的法律條文變成活生生的,可以被人們遵守和信仰的法律。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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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未成年人 輕罪 犯罪記錄 封存制度
中圖分類號:D920.4 文獻標識碼:A
監禁對社會而言意味著巨大的司法成本,同時也影響著罪犯再社會化的程度和再犯的可能性。豍所以,對于解除監禁以后的未成年來說,消除因監禁帶來的影響尤為重要。實行未成年人輕罪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對全面保護未成年人意義重大。
一、有利于遠離犯罪標簽
通常情況,有輕微犯罪記錄的未成年犯罪人往往有很強的虛榮心和自卑感。他們回歸社會之時,絕大多數抱有美好的愿望和決心,但有很大壓力,遇到困難時容易消極甚至自暴自棄,最終導致再次犯罪。目前,未成年人犯罪已成為受到普遍關注的社會問題,未成年人犯罪和未成年犯罪人的心理發展、生活環境等有直接關系,因此我們應針對未成年人生理、心理上的不成熟性與可塑性等特點,本著“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及“寬嚴相濟”的基本精神,全面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長,幫助未成年人真正重返社會。豎未成年人輕罪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建立正是符合上述精神,這一制度意味著如果這些失足少年能夠改過自新,那么曾經的不光彩的一頁將會從其檔案中抹去,他們在升學、就業、入伍等方面也會受到和其他公民一樣的對待,也會促使他們重新找到生活的信心和希望,順利的回歸到社會中。
二、有利于實現刑罰目的
法國法學家耶塞克認為“刑法只是社會控制的一種方式,它的適用,必然會導致對當事人的自由、尊嚴和財產的重大侵犯和由此導致的其它社會不利后果。因此。它必須在最大可 能限制的范圍內使用。”豏刑罰的目的是懲罰和預防的辯證統一。刑法對于已然之罪,表現為懲罰;刑法對于未然之罪,表現為教育。未成年人輕罪犯罪記錄封存制度,首先對未成年犯罪人按照罪刑法定原則,根據其主管惡性和人身危險性進行了懲處,實現了刑罰的懲罰目的;其次,對符合條件的未成年犯罪人的犯罪記錄予以封存,能夠實現刑罰教育的目的。未成年人輕罪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特殊預防目的,在于減少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機會,避免曾經一時失足的孩子滑向更為嚴重的犯罪深淵。
三、有利于完善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體系
我國已經相繼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相關法律,許多地方還出臺了未成年人保護條例,這些法律法規無疑為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提供了法律依據。但在立法上,這些法律還存在一定的缺陷。一個完整的法律規則,應該包括行為模式和后果模式兩部分。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三章的“學校保護”中第17條至25條,大多采用的是“應當”、“不得”的文字表述,只有行為模式而缺少后果模式。也就是說,如果違反相應的法律規定,違反者應承擔怎樣的法律責任,法律條文中并無具體規定,缺乏可操作性。所以未成年人輕罪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建立,就彌補了目前相關法律規范的不足,更充實了對未成年人保護的內容。
四、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的人權
所謂人權是指作為人應該享有的權利,是一個人在社會中應享有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等各項自由平等權利的總稱。豐人權也是目前國際社會的一個熱門話題。我國犯罪記錄制度的長期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對那些曾經犯罪的人貼上標簽,是對其尊嚴的一種藐視,對于未成年人來說這種標簽具有更大更強的殺傷力。根據我國憲法規定,公民有勞動權利。對于未成年犯罪人來說,他們大多數過去從未就業,而犯罪記錄的存在,使其在將來就業的道路上面臨重重障礙,以至于他們在日后難以平等的參與競爭,無法行使自己的勞動權利。同時,前科的存在還會影響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權,在許多地方,一旦未成年人在校期間犯罪,不管什么原因,他都會面臨退學、取消高考資格等限制。這些都在無形中嚴重影響了未成年人的成長。觸法未成年人身心還不成熟,控制力弱、辨別能力差與易受誘惑等因素導致了人性的扭曲,與正常的成長道路脫節。豑“一次做賊,終身為賊”潛在意識的存在,對那些改過自新的孩子們來說,是一種不公平、不科學的評價,某種程度上是對其人權的侵犯。從國際社會立法來看,法國、日本等許多國家都有關于未成年人犯罪記錄消滅的規定。因此,我國建立未成年人輕罪犯罪記錄封存制度,也是順應世界刑事立法的潮流、完善我國刑事法律和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需要。
(作者:燕山大學文法學院2011級在讀碩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訴訟法學)
注釋:
豍袁建剛,王鈺.法學理論和定量分析的關系[J].燕山大學學報,2010(12)
豎劉立霞,張晶.未成年人恢復性司法中引入品格證據的原因[J].貴州社會科學,2009(5)
豏劉立霞,尹璐.未成年人恢復性司法研究[J].少年司法,2006(5)
【關鍵詞】刑事訴訟法修改未成年人特殊程序 原則與制度模式與方式
法律是社會關系的調整器,社會事實是法律的核心。在社會關系變遷達到一定程度,社會事實隨之而改變時,就會帶來法律的修改。在目前進行的刑事訴訟修法中,社會事實引起的社會關系的變化為刑事訴訟法修訂增設未成年人特殊程序提供了內因。在外部因素方面,國際條約必須踐守、未成年人權利保護意識的蓬勃則是外部的壓力和動力。
一、沖突: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立法面臨的糾結
(一)我國《刑事訴訟法》與國際刑事司法準則的沖突
國際刑事司法準則是以國際條約為基礎,并且遵循各國刑事司法和立法經驗基本規律具有一體通用價值的規則。國家在簽訂國際條約時,通過利益權衡和協調,會做出政治承諾,從而使國際條約發生效力,此后政治上的承諾就會直接或者通過一定的立法手段變成法律上的承諾,在除非有保留條款的情形下,應當予以踐行。在涉及未成年人的國際條約中,其中包括:《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兒童權利公約》、《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聯合國預防少年犯罪準則》、《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等,這些國際條約已經被我國正式承認,其所蘊含的一系列關于少年司法的國際刑事司法準則,也應當經過我國相關的立法技術手段,轉化為刑事訴訟法的一部分,這是應有之義;對其違背就是對本國法律的違背,同時還會違背該國的“條約必須踐守”的國際法義務。因此,國際刑事司法準則“作為一項由國際條約所確立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國際人權法規范,當然對各締約國具有法律約束力,各締約國都應當善意地加以履行。”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共有225條,涉及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只有寥寥三條。對于國際上公認的、具有普適價值的一系列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原則和制度,譬如:雙重保護原則、訴訟權利特別保護原則、分別處理原則、全面調查原則、前科封存制度、暫緩制度、刑事和解制度等,在刑事訴訟法中并沒有得到體現。這本身就是對我國“條約必須踐守”的國際法義務的悖反,這種內在沖突,也是我國修改刑事訴訟法設立未成年人特殊程序的動因之一。
(二)犯罪未成年人個體特點與刑事訴訟程序的沖突
未成年人犯罪與成年人犯罪之間存在質的區別,很大程度上表現為主體和主觀惡性的不同。成年人犯罪動機的形成一般都經歷了萌生、發展和鞏固的演變過程。從這種意義上講,只有成年犯罪者才有比較成熟的性動機,因而才是典型的或成熟的犯罪者。即使是激情性犯罪,那也是成年人在過去的生活經歷中業已基本定型的人格缺陷(如性格或意志等方面)對外部刺激的客觀反映。與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相適應,模仿性、易受暗示性、情景性、戲謔性和沖動性,就成為未成年人犯罪的顯著行為特征。而行為人的辨認與控制能力本身能說明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此外,未成年人即使在某個時期曾有過犯罪,但持續犯罪的事例極為少見。對于較經常犯罪的少年而言,是漂流過程中偶然的事情。同時,人類行為無論是誠實的還是不誠實的,是社會性的還是性的,都是人的自然心理機制和生理狀況以及周圍生活環境相互作用的結果。從個體角度而言,未成年人一般具有特定時期的特定生理和心理反應,這種由特定心理和生理反應激發的犯罪,具有隨年齡成熟自動愈合的可能,也就是犯罪學中的自動愈合理論。從社會責任的實現來看,未成年人犯罪作為一種病態現象,更多的是學校、家庭、社會等各個方面的責任,從某種意義上說,未成年人都是受害者,社會應以矜恕之心對之,而非一味強調懲罰。對于未成年被追訴人而言,如果采取嚴厲的刑事司法程序則切斷了這種自愈的可能性。
根據社會控制理論,犯罪是每個人的本能,當脫除文明的外衣,人人都可能會犯罪。人之所以不犯罪是因為他在自己與社會之間建立了一種聯系,而這種聯系可分為:依戀(即對父母、學校或同輩群體的感情聯系)、投入或奉獻(即對傳統生活目標如未來教育或職業的追求)、參與(即對傳統生活方式的參加)、信念或信仰(即對社會道德規范和價值體系的認可和相信),犯罪是個人與傳統社會之間的聯系即社會鏈薄弱或破裂的結果。而冗長、嚴苛的司法程序則會將罪錯未成年人基本隔絕于正常的社會規則和社會運作以外,封閉于各種彌漫著懲罰和犯罪氣氛的傳染因子之中,這會給其再社會化帶來很大困難,而為其再次犯罪提供了技術和心理支持。
對于未成年被追訴人而言,一場冗長的追訴過程就是一個不斷提醒其犯罪身份的過程,從而為其貼上的“犯罪標簽”,導致未成年人無法積極定位而產生消極認同。而采取未成年人保護為宗旨的相關司法程序,可以盡量使未成年人免受漫長的訴訟和牢獄之苦,本身就是“去標簽化”的過程。反之,如果不考慮少年刑事司法的宏觀目標,而把涉罪未成年人輕易送入訴訟程序的流水線上,在羈押階段或者判刑以后難免和成年被告人或犯罪人接觸,而這恰恰可能給了未成年人學習和“深造”犯罪技巧的機會。這種技巧的習得,以及犯罪習氣的養成,無論是在心理還是在生活中都會對其以后的改造帶來重要負面影響。當其生活出現困境或者精神過于孤立的時候,在監獄或者看守所學習來的犯罪技巧就可能會成為其謀生的手段。因此,“獲釋犯人的處境必然使他們成為累犯”。刑事司法程序時間的長短,也決定了未成年人和社會黏合程度的好壞。一般而言,因刑事追訴而被羈押或看管的時間越長,與社會隔絕時間越久的未成年人,其與社會黏合的程度越差,反之則不然。這可以被稱為“膠水理論”,因為膠水暴露在空氣中時間越長,就越不容易黏合。
(三)“恤幼”思想與保衛國家、社會理念的沖突
從動物本能上說,人天生具有“恤幼”的思想。在我國,按照儒教禮的要求,矜老恤幼原則作為一條紅線貫穿封建社會的始終。這種精神不論在歷代王朝的法律的實體和程序方面都不時閃現。在實體上,可見《法經》第六篇《具法》規定:“罪人年十五以下,罪高三減,罪卑一減,年六十以上,小罪情減,大罪理減。”在程序上,在《宋刑統》中規定對孕婦和老幼殘疾人不許決杖,即通常所說的“老幼不及,疾孕不加”,刑訊對象排除七十歲以上老人、十五歲以下少年。在西方國家,以符合少年最佳利益為最高宗旨,以關愛作為設計初衷,確立了矯正而不是懲罰的少年司法制度。但是,在實際的運行過程中,單方面強調關愛的福利型司法模式,也會使法律威嚴喪失而導致未成年人犯罪率的上升。在美國二十世紀八九十年代就是如此,特別是嚴重少年暴力案件的報道,嚴重沖擊了公民心理底限,煽動公眾產生恐懼心理,甚至夸張美國將會崛起一代“掠食者”。這也是導致美國各州嚴打少年犯罪的法律出臺的原因。這說明,無論是成年人還是未成年人,如果任憑個人權利過份泛濫的話,危害的不僅是國家共同體的利
益,而且最終是對公民個人利益的損害。這時,對濫用權利者而言,對其采取成比例的強制行為,不僅是必要,而且沒有別的選擇。“任何一個為非作歹的人,既然是在侵犯社會的權利,于是便由于他的罪行而成為國家的叛逆。他破壞了國家的法律,所以不再是社會的成員,他甚至是在向國家挑戰。這時,保全國家就和保全他自身不能相容,二者之中有一個必須毀滅。在對罪犯處以死刑時,我們殺死的與其說是公民,不如說是敵人。”柏拉圖也指出過:人類對于不公正的行為加以指責,并非因為他們愿意做出這種行為,而是惟恐自己會成為這種行為的犧牲者。這樣,對未成年人的“恤刑”思想和保衛國家、社會的理念就產生了一定的沖突。立法者應當摒棄非黑即自的觀點,在兼顧兩種理念的前提下進行合理權衡而進行相關原則和制度的設計。
二、原則和制度:少年司法的基石與框架
原則是一項法律規范綱領性的、總括式的準則。正如德國法學家考夫曼所言:無法律原則即無法律規范。德國學者J?艾塞(J0sef Esser)指出,法律原則在具體的個案中生成,在適當的時機被法律家一般化為具有公理或定理外殼的法律公式。由此可見,法律原則來源于個案,但是,當它形成之后,就會對以后的個案具有普遍性的指導性的意義。法律原則另外的重要的屬性是可證成性,即是指某一規范命題可以通過具體的價值判斷機制證明為合理。法律原則必須具有規范上的可證成性,即必須與法體系的基本價值目標相一致。法律原則以證立法治價值為主要目的,而法治價值則是法律作為必要的社會公共選擇規范所不可或缺的正當性基礎。此外,法律原則還有抽象性和倫理性或倫理性的特征:抽象性指法律原則的內容是從一般法律規定和社會生活中提煉出來而成,因此在適用時必須被具體化和個別化;法律原則的倫理性是指法律原則的內容一般涉及社會通行的倫理價值,或至少對于社會價值在實現上具有輔助作用,伴隨著社會價值的變化而變化。法律原則還具有重要性的特性。重要性是指法律原則在法體系的排列中處于上位階層,具有其他具體的規則、制度無法超越的價值。當然,法律原則也應當具有統攝性的特征。所謂的統攝性是指法律原則可以統領包含其他規則和制度,而不能被其他制度和規則所包含。統而言之,法律原則具有的特征主要包括:(1)普適性;(2)可證成性;(3)倫理性;(4)重要性;(5)統攝性。
具體到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其基本原則是指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中,指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體現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基本價值,具有公理性質的法律公式。其主要包括:(1)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原則;(2)寬嚴相濟原則;(3)未成年人訴訟權利特別保護原則;(4)雙重保護原則;(5)分案處理原則;(6)迅速簡易原則;(7)專業化原則。在上述諸多原則中,其實也是有位階之分的。其中,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原則、寬嚴相濟原則、未成年人訴訟權利特別保護原則、雙重保護原則屬于宏觀性的、兼容性的原則,相對更加抽象,處于更高的位階之上。而分案處理原則、迅速簡易原則以及專業化原則,則屬于相對微觀性的、技術性的原則,位階相比較前四個原則較低。但是,無論如何,在原則這一層次上,它們具有質的一致性,只是在“質”的“量”上不同而已。
一般而言,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原則應當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地位的根本性。這說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原則在地位上處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規則之上,是后者構建的基礎,為后者的確立提供方向和劃定邊界。同時,可以有效避免規則和制度之間的沖突,使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體系成為協調一致的整體。第二,適用的廣泛性。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原則和規則不同,后者是以“全有或全無”的方式適用于個案中,而前者并不是以“全有或全無”的方式應用于個案中,不同強度的原則甚至是沖突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原則也可以存在于同一部法律中,對整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起到規范和調整作用。第三,價值的普適性。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原則作為貫穿始終的準則,能夠協調不同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規范、制度和規則的價值訴求,使各方面的要求互相權衡,兼收并蓄,達到價值的最大化。第四,內容的可證實性。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原則雖然具有抽象的特征,但是,其無論是在價值上,還是在實踐上,都是可以溯源的。其或者是長期以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領域價值的積累,或者是涉及未成年人的國際條約、國際文件、國際刑事司法準則的抽象,或者是在某些具體法律中的體現。因此,具有很強的可證實性。一言而蔽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原則具有重要的地位,不僅具有立法準則功能,而且具有行為準則功能和理念傳播功能。
對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而言,主要包括不公開審判制度、暫緩制度、前科封存制度(污點消除制度)、刑事和解制度、暫緩判決制度、社會調查制度等。具體而言,其是指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與未成年人心理、生理特點相適應的,以實現未成年人最大利益為宗旨以及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處置措施。具體而言,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具體性。與成年刑事司法原則不同,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包括未成年人暫緩制度、和解制度等都是以實現未成年人最大利益為宗旨,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原則指導下的具體處置方式,因此,相比較而言,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第二,特殊性。與一般刑事訴訟制度相比,未成年刑事司法制度的行為主體之一是未成年人,而處于該年齡階段的未成年人,其犯罪是其生理心理發育不正常的一種病態表現,其犯罪動機模糊,自我抑制能力較弱。這樣,就應當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采取一些特殊的處置方式,以滿足未成年個體、社會、國家、國際的多重需求。第三,綜合性。與一般刑事訴訟制度相比,其僅僅限于刑事訴訟中,并且采取的基本上都是純粹刑事的法律制度。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內容不僅僅限于單純的刑事性質,已經演變為社會安全性質。不僅對于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調查、審判均采用與成年人不同的方法,而且把處理不良行為和處理犯罪行為結合起來,體現了預防犯罪的原則。縱觀國外未成年人法規的發展軌跡,也可以看出,未成年人法規的內容由狹而廣,從單純的司法預防逐步演變為社會預防。這是因為對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司法處理。并非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根本性辦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遠遠超過了司法范疇,成為一個全社會的問題,因此,對未成年人犯罪的預防從司法預防轉變為社會預防,社會綜合保護性質的未成年人法規日益受到重視。
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原則和司法制度的關系方面,在二者的地位上,前者當然處于更核心的位置。但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的地位也非常關鍵,其處于基本原則的指導下,是基本原則的具體化。通過將基本原則的理念中注入具體的制度內容,從而使基本原則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沒有前者,后者將無從確立方向和邊界;沒有后者,前者將無法使自己的精神理念得以貫徹,無法從紙面走到現實,可以說,二者是車輪和車身的關系,共同作用,相互影響,組成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的核心框架,共同推動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的運行。
三、回歸立法:模式和方式的選擇
(一)模式的選擇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模式一般有三模式說、四模式說、六模式說。三模式說是指未成年人刑事司法
制度模式應包括福利模式(或稱之為委員會模式、福利治療模式)、司法模式(或稱之為法庭模式)、恢復性司法模式(或稱之為社區參與模式)。四模式說是指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模式包括司法模式、福利模式、參與模式、社會司法模式四種。第三種分法將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模式分為六種:參與模式、福利模式、協作模式、修正的正義模式、正義模式、犯罪控制模式。可以稱之為六模式說。雖然這些模式的稱謂不盡相同,劃分的標準也并不一致,但對其進行分析歸納后,基本上可以概括為三種模式,即福利模式、司法模式以及福利司法混合模式,其他分類可以在某種程度上說是三模式分法的局部調整或者變種。即,由于少年問題本質、社會需求或其他政經制度方面因素的影響,而在“刑事”或“福利”的兩極化基礎理念間調整其對策。
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采取福利模式,國家作為少年利益的最高監護人,而不是承辦官吏,即所謂的“國家親權理論”,以代替傳統的“家長親權”理論。但是,對于罪錯未成年人而言,在福利模式國家中,由于對罪錯未成年人采取相對溺愛的處置方式,致使其行為囂張,會引起公眾集體的恐慌和憤怒。因此,作為福利國家起源的美國,面對社會防衛的壓力,就采取修正保護主義的理念,從而向成年刑事司法程序靠攏。而對于司法模式而言,其主張罪錯未成年人應當為自己的行為負責,要求通過法律的威嚴和懲罰的方式來保衛社會。當然,司法模式尊重未成年人的權利,并且采取了相應的關照措施。但是,該模式只是成年刑事司法程序的稍微修正,同樣強調罪罰相當,程序正式且繁雜,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和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沒有多大差異,并沒有在實質上做到對未成年人的保護。
基于這兩種模式不能滿足未成年個體、社會、國家、國際的多方面需求。因此,必須探索一種新的模式,使其盡量能夠兼顧二者之長而無二者之弊。這種模式應當具備以下特征:第一,未成年人應對自己的犯罪接受相應的懲罰;第二,這種懲罰必須符合正當程序的要求;第三,采取一系列的原則和制度,這些原則和制度應當體現為“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的宗旨;第四,無論對罪錯未成年人的懲罰還是教育都應體現恢復正義、重塑社會秩序的目的。
(二)立法方式的斟酌
立法方式至為關鍵,因為它既確立了未成年人刑事訴訟法律的基本外觀,又規定了未成年人刑事訴訟法律的基本構架,因此,應當以域外相關立法為鏡,首先明確立法方式。在此處,關鍵究竟是采取憲法立法方式,還是刑事訴訟法設特殊程序的立法方式,抑或采取單獨設立未成年人刑事訴訟法的立法方式。
第一,憲法立法方式。憲法立法方式的特點是并不在憲法中具體表明未成年人刑事程序的方式、步驟、制度等具體內容,只是規定一定的宏觀原則,確定一種總體的運作思路。憲法立法方式的好處在于只是提供一種宏觀的指導思想,而不考慮案件發生的其他情況,由警察、檢察官、法官等相關權力行使者根據憲法規定的精神在參酌具體情況下對個案進行處置。但是,采用此種標準,弊癥在于使案件的執行或裁決標準流于空泛,因為憲法只是提供了一個相對抽象的框架,在具體個案中,由于檢察官、法官等裁量的余地和空間都很大,所以容易出現相似案件卻差別較大的處置結果。
第二,刑事訴訟法中設特殊程序的立法方式。就是在刑事訴訟的立法設專章,按照未成年人保護的精神理念,確立相關原則和制度,并且調整該特殊章節和刑事訴訟法其它章節及整體之間的關系。這種立法方式既能照顧到未成年人的利益,又能兼顧刑事訴訟法總體的目的,具有其優勢所在。但是,其也有一些缺憾之處:第一,由于只是在刑事訴訟法中設立的特殊程序,那么,該章當然不能脫離刑事訴訟法總的立法價值和目的,因此,就會不可避免受地到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影響,在具體運作中,會使未成年人法律保護的精神走樣,從而可能滑向司法模式的窠臼。第二,由于只是在刑事訴訟法中設立一個特殊程序,考慮到體系的協調性和體系性,不可能占用大量的篇幅。因此,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原則和制度不能全面、成體例地設計和安排,也就很難達到未成年人實質保護的目的。
第三,單獨設立未成年人刑事訴訟法的立法方式。單獨立法方式是指在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保護的宏旨下,專門對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進行立法。在立法的體系安排上,這種方式不僅能詳細地設計和安排一系列的原則和制度,而且也能對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主體、相關執法和司法機構的規劃、刑事訴訟規則、具體的訴訟方式、證據制度等各項內容進行專門設計,從而使整個未成年人刑事訴訟法成為一個自我調整、自成一體、協調有序的整體。
應當說,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單獨立法無疑是一個適當的選擇。美國《少年法院法》等未成年人專門刑事立法也在此方面作出了典范,而這種方法也確實達到了最佳的政策效果,實現了國家和未成年人個體雙重保護的目的。因此,即使目前我國不具備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單獨立法的內在條件和外在因素,從長遠的愿景上,這種單獨立法的方式也是一種值得的期待。
(三)原則和制度的設計和安排
(一)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逮捕條件應從嚴把握,慎重適用
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時,應根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實、情節、主觀惡性、有無監護、是否具備社會幫教條件等綜合考量其社會危險性,以認定其是否有逮捕必要性,慎重適用逮捕強制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對于罪行較輕,主觀惡性不大,具備有效監護條件或者社會幫教條件的,沒有社會危險性或者社會危險性不大,不致妨礙訴訟正常進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律不予批準逮捕。對于罪行比較嚴重,但主觀惡性不大,有悔罪表現,具備有效監護條件或者社會幫教條件,不具有社會危險性,不致妨礙訴訟正常進行的一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也可以依法不予批準逮捕。在審查批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時,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時,如發現年齡證據缺失或者不充分,或者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基于相關證據對年齡證據提出異議等情況,可能影響案件認定的,在審查批捕時,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補充證據,公安機關不能提供充分證據的,應當作出不予批準逮捕的決定,并通知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對已經批準逮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適時開展羈押必要性審查,經審查沒有繼續羈押必要的,應當及時建議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最大限度地降低對涉罪未成年人的批捕率。
(二)正確理解逮捕必要性內涵,構建逮捕必要性審查機制
逮捕必要性,可以從二個方面理解和把握:一方面具有法定的社會危險性;另一方面有證據證明采取取保候審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兩者有機結合,才能完整地構成逮捕必要性的法律內涵。社會危險性是指犯罪嫌疑人給社會帶來新的危害可能性,它不同于社會危害性,兩者具有不同的內涵和外延。社會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質特征,是刑法對犯罪作出的否定性評價,是主觀危險性和客觀危害性的統一。社會危險性不具有危害后果的現實性特點,只是一種可能性。社會危險性包括犯罪嫌疑人罪行危險性和人身危險性。罪行危險性是指基于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因素致使犯罪嫌疑人可能給社會帶來的危險性,人身危險性是指基于犯罪嫌疑人人身因素給社會帶來的危險性,二者共同構成社會危險性的法律內涵。符合罪行危險性和人身危險性條件,即應當認為該犯罪嫌疑人具有社會危險性。認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逮捕必要性,僅僅審查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社會危險性是不夠的,在考察社會危險性的同時還需要考量二個因素:其一,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審,是否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其二,為了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應當首先考慮適用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等措施。之所以如此,是由逮捕的性質和特點決定的,逮捕和刑罰一樣,如雙刃劍,用之得當,則國家、社會和個人均受益,用之不當,不僅個人的權益受到踐踏,而且國家利益、社會秩序和國家尊嚴、公平正義的司法宗旨均受到損害。禁止濫用逮捕權,最大限度地控制逮捕,盡可能少捕,只有在不犧牲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不得不逮捕犯罪嫌疑人時,才適用逮捕措施,這是逮捕必要性原則的核心思想。[1]對于一般成年犯罪嫌疑人適用逮捕措施尚且如此,對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則更應當嚴格限制逮捕措施的適用,對逮捕必要性的審查則應更加嚴格。偵查機關在偵查階段,就要嚴格收集逮捕必要性證據材料,檢察機關在審查批捕階段要對偵查機關移送的逮捕必要性證據進行嚴格審查,如偵查機關沒有收集移送逮捕必要性證據的,應當要求其收集移送。
(三)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審查批捕程序上,應嚴格遵循特別程序
首先,對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審查批捕時應當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聽取辯護律師意見。這是檢察機關審查批準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必經程序,否則,不能作出批準逮捕的決定。即不能夠以書面審查方式批準或者決定逮捕未成年人。訊問和聽取辯護人意見的目的是進一步了解核實案情和有關情況以及逮捕未成年人的必要性。其次,在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時,應當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人到場,這是法定要求,而非酌定要求。在無法通知、或者法定人不能到場或者法定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合適成年人到場,即未成年發罪嫌疑人的其他近親屬,所在學校、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或者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代表到場。通知法定人或者合適成年人到場,旨在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并履行監督、溝通、撫慰、教育等職責。其三,在訊問女性未成年人時,必須有女性工作人員在場。其四,對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此外,基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慎捕原則,對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考核,不應以逮捕率作為工作考核指標,而應以未成年人的保護工作、幫教成效等為考核指標。
二、構建以“雙向保護”為原則的審查工作機制
所謂“雙向保護”原則,是指保護未成年人和保護社會兩個層面的有機結合原則。其基本含義是指,未成年人司法既要注重保障社會的安全、秩序,也要注重保護涉罪未成年人,力求把兩者結合起來,做到保護社會和保護未成年人的有機統一。雙向保護原則不是未成年人司法理論一開始就提出來的,而是在對未成年人司法理念困境與出路的探討中提出的兩個具有前后派生關系的理念,即未成年人保護理念與未成年人責任理念。未成年人保護理念是指將未成年人犯罪和未成年人不良行為看作是社會弊病的征兆,將未成年人犯罪者和不良行為者看作是社會不公和社會弊端的受害者,認為國家對這些受害者負有照料、幫助、矯治并使其最終走向正常生活道路的義務這樣一種理念。[2]所謂未成年人責任理念[3],是指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主要任務在于使未成年人對其不法行為后果承擔認知、消除甚至接受懲罰的義務。與以往未成年人保護理念強調未成年人利益和行為人的人格特征相比,責任理念更加關注未成年人的行為和后果特征,強調社會、社區的安全、利益以及對受害人的保護和補償。然而在實踐中要真正做到“雙向保護”是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本身難題”[4]。就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從普通司法制度中獨立出來的初衷和價值來看,在一定程度上它強調的是對于未成年人的保護。無論是《兒童權利公約》、《利雅得準則》、《聯合國保護被剝奪自由未成年人規則》等國際法,還是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國內法,這一點都有較為明顯的體現。因此,根據《兒童權利公約》所確立的兒童最大利益原則,在處理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本身難題時,應當以未成年人利益為第一位,以社會利益為第二位,并在此前提下追求未成年人利益與社會利益之間的統一和均衡。據此,筆者認為,應以保護為主導,以未成年人責任為補充來建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審查工作機制。
(一)構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和附條件不工作機制
1.對未成年刑事案件堅持慎訴原則。依法能不的堅決不,對于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的不應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之一的,應當作出不的決定(法定法定不);對于犯罪嫌疑人的行為雖然已經構成犯罪,但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案件,可以作出不的決定(相對不)。比如犯罪情節輕微的初犯、過失犯、未遂犯、被誘騙或者被教唆實施犯罪,確有悔罪表現的,可以依法作出相對不的決定;對于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條件的,也要堅決作出存疑不的決定。對于必須但可以從輕減輕處理的,要依法提出輕緩量刑建議。對于可以不判處監禁刑的,要依法提出適用非監禁刑的建議。
2.積極適用附條件不。附條件不是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專門針對未成年人犯罪所設置的一項制度,適用該制度的案件須具備涉嫌刑法分則第四、五、六章規定的犯罪,可能判處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符合條件、有悔罪表現等條件。有悔罪表現,不僅要認罪并如實交代犯罪事實,而且要有悔悟的實際表現,如深刻反省犯罪原因、向被害人道歉或賠償等。“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應當理解為根據案件的具體犯罪事實、情節可能判處的刑罰。實踐中要具體案件具體分析,而且要根據各地未成年人多發案件的判決情況進行分析歸納,制定類罪的適用參考標準,以減少執法的隨意性。附條件不與相對不都是對已經構成犯罪的案件作不處理,但前者的不是附條件的,它在犯罪事實和情節、主觀惡性等方面一般要重于后者,在悔罪表現或被害人諒解程度、不的放心程度當面一般不如后者。對于既可以相對不也可以附條件不的案件,優先適用相對不。
(二)構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矛盾化解機制
1.推行認罪教育機制和釋法說理機制。化解涉罪未成年人與被害人之間的矛盾,取得被害人對處理涉罪未成年人方針政策的理解,是落實少捕、慎訴和少監禁要求的重要前提,因此,必須加強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認罪伏法教育,促其認罪悔罪,主動向被害人賠禮道歉、賠償損失,以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和寬宥。加強與被害人的聯系,聽取其意見,并積極宣講有關處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政策、原則和方針,做好釋法說理工作,以爭取被害方對檢察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在關注保護涉罪未成年人的同時也要注重對未成年被害人的同等保護,充分維護其合法權益。
2.推行刑事和解機制。對于符合刑事和解條件的未成年刑事案件,要充分發揮檢調對接工作機制的積極作用,由人民調解員先行做好相關工作,再由檢察人員主持制作調解書,并認真審查達成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嚴格監督調解協議的執行,及時化解矛盾,修復社會關系。
3.推行辦案風險評估預警機制。特別是對社會關注的重大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主動采取適當措施,積極回應和引導社會輿論,有效防范執法辦案風險。
(三)推進社會調查機制
審查的過程是一個查驗真偽的過程,對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審查要切實貫徹全面審查原則,要擴大審查的范圍,除了必須查明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以外,還要審查犯罪嫌疑人的出生時間、成長經歷,家庭環境,犯罪原因。[5]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明確規定了社會調查程序,即“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據情況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偵查機關在辦理未成年人案件時,除收集、審查或調查案件事實、證據外,還需對導致未成年人犯罪之主客觀因素及其形成、發展、演變過程,以及對未成年人特殊性格的形成產生過重要影響的人和事件的情況進行全面調查。檢察機關在審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時,如果偵查機關沒有開展以上社會調查工作,可以要求偵查機關補充調查,也可以自行調查。社會調查報告是一種重要的證據,對審查批捕、審查、審判等均有重要參考價值。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21條規定:“開庭審理前,控辯雙方可以分別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現情況進行調查,并制作書面材料提交給合議庭。”
三、構建“內整外合”的綜合治理機制
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在于:盡量減少司法干預,擴大社會教育,把未成年人司法納入“綜合治理”總體戰略,作為治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培養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整體的一部分而發揮作用。[6]所謂綜合治理,就是運用司法、行政、教育、經濟、福利等多種手段來治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綜合治理的目的在于“教育預防”——教育改造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把他們培養成建設社會的有用之才。處理違法犯罪未成年人是為了防止他們再犯,而違法犯罪的發生又有其復雜多樣的社會原因,因此,治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工作應當置于廣闊的社會背景之下,作為一項社會系統工程來推進。因此,對于未成年人刑事檢察工作,除了上面的案件辦理機制外,還需要加強內部整合和外部協作配合機制的建設。
(一)構建檢察機關內部相關部門之間的工作協調整合機制
前面筆者已經探討了未成年人刑事檢察工作的“五位一體”工作模式,但總體的工作模式并不表示未成年人刑事檢察部門就能夠對所有未成年人刑事檢察工作都能夠包攬無遺。相反,未成年人刑事檢察工作是一項綜合性工作,需要相關部門的協調配合才能收到最佳工作效果。比如,未成年人犯罪預防、維權幫教、監督與保護等工作,僅僅依賴未成年人刑事檢察部門一個部門的檢察官是很難有效達成工作目標的,特別是基層檢察院的未成年刑事檢察部門,檢察官人數原本的就少,要在完成刑事案件審查批捕、審查、訴訟監督等職能工作的同時全面承擔犯罪預防和幫教考察等工作是不可能完成的。因此,對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法制宣傳、幫扶救助等工作,可以由未成年人刑事檢察部門協同團支部、宣傳處(科)、機關工會等機構共同落實和推進;對于在押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執行刑罰的未成年人的保護與幫教工作則由監所部門駐所檢察官來履行更為及時和有效
(二)構建檢察機關與公安、司法、審判等機關的制約配合機制
在未成年人刑事訴訟過程中,檢察只是其中的一個環節,而對未成年人的保護與幫教是貫穿整個訴訟過程的工作,因此,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偵查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之間同樣要遵循“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原則。
(三)構建檢察機關與司法組織外的機構、組織等的合作機制
預防和減少未成年人犯罪與再犯罪是一項系統工程,單憑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力量難以達到治理未成年人犯罪和保護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效果,因此,在未成年人司法的全過程中都應當注意發動和運用各種可能的資源,如家庭、學校、社會等共同參與未成年人犯罪的治理和未成年人的保護。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在治理未成年人犯罪和保護未成年人的作用的有限性已為西方國家實踐證實,因此世界上許多國家開始提倡治理未成年人犯罪和未成年人保護中的共同參與,重視發揮司法組織外的機構、組織、社會公眾包括未成年人群體在內的各種力量的作用。共同參與、綜合治理原則已經成為我國應對未成年人犯罪問題和進行未成年人保護的基本策略。[7]因此,檢察要加強與綜治、共青團、婦聯、民政、學校、社區等有關方面的聯系與合作,積極引入社會力量,增強與有關部門和社會各界的工作合力,共同推進未成年人的維權、考察、幫教等工作,不僅有利于緩解自身人員力量不足的問題,有利于保證考察幫教的效果,同時也有利于促進對未成年犯罪人社會管理的創新。
注釋:
[1]陳瑞華:《問題與主義之間——刑事訴訟基本問題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177頁。
[2]趙國玲、王海濤:《少年司法主導理念的困境、出路與選擇》,載《中州月刊》2006年第6期。
[3]在20世紀六七十年代的美國和20世紀七八十年代的歐洲,相當一部分公眾和學者對當時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提出了尖銳的批評。于是未成年人保護理念遭遇困境,困境促使未成年人責任理念應運而生。
[4]所謂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本身難題”是指保護少年利益和保護社會利益之間的矛盾。參見儲懷植:《刑事一體化與關系刑法論》,北京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53頁。
[5]陳衛東、張弢:《刑事特別程序的實踐與探索》,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302頁。
***區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堅持以“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學發展觀為指導,認真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省實施〈未成年人保護法〉辦法》、《***省實施〈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辦法》及有關青少年權益保護的法律法規,在青少年審判工作中,堅持教育與打擊相結合,教育感化挽救為主、打擊懲處為輔的原則,嚴格依法辦案,充分維護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同時,積極開展了以預防和減少青少年犯罪為主要內容的法制宣傳教育活動,堅持開展創建優秀“青少年維權崗”活動,維護青少年合法權益,為青少年健康成長提供服務和保障,將其作為促進社會文明進步的重要措施。通過該活動的開展,動員社會各方面力量,共同關注和參與青少年維權工作;緩解了社會矛盾,預防和減少了青少年犯罪,在維護社會穩定中發揮了積極作用;加強了人民法院的全面建設,樹立了良好社會形象;密切黨和群眾的血肉聯系,調動了廣大青少年投身兩個文明建設的積極性。2002年被團市委評為“優秀青少年維權崗”,刑事審判庭少年合議庭2007年被共青團***省委、省高級人民法院等十二個部門命名表彰為***省2005-2006年度優秀“青少年維權崗”。
一、領導重視,不斷提高對青少年維權工作重要性的認識。
二、嚴格依法辦案,確保未年成人訴訟權利不受侵犯。
1、堅持“兩個必須”。未成年人由于年幼無知,身心發育尚未成熟,其智力、閱歷、法律知識和自我辯護能力明顯處于弱勢。為查明事實,使案件得到公正處理2、堅持不公開審理。3、堅持從輕或減輕處罰原則。4、堅持法律標準,切實保護未成年人權利。
【關鍵詞】未成年人;保護;完善
未成年人是祖國的希望,國家的未來,由于身體、心智方面均不成熟,未成年人明顯處于弱勢群體地位,其權益極易受到侵犯,也極易成為各種違法犯罪的主體。隨著社會的發展,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越來越多,未成年人犯罪也越來越嚴重。刑法一方面保護未成年人不受各種犯罪的侵害,另一方面保護未成年人犯罪主體的人權,使之不受非法的刑事追究。然而現行刑法盡管體現了對未成年人充分保護的法律精神,但仍有不少缺陷之處,有待完善。
一、我國刑法對未成年人的立法保護現狀
(一)我國刑法對未成年犯罪主體的保護
在刑法上,作為犯罪主體的未成年人是指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公民。處于這一年齡時期的人,雖然有一定的辨認、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但因生理、心理等都還處于發育之中,思想觀點并不像成年人那樣成熟和穩定,可塑性大,容易接受教育和改造。《未成年人保護法》第38條明文規定,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這就要求我們一方面堅持適用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則,另一方面又能要照顧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定罪、量刑、行刑方面都不能等同于成年人,然而現行刑法在這些方面仍存在著一些不足。
1、定罪過程中的非犯罪化政策
非犯罪化,是指對于那些雖然符合刑法規定,但情節輕微,沒有較嚴重的社會危害性的行為,能不作為犯罪處理的,就不作為犯罪。比對現行刑法的這一政策,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對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該撤銷案件,或者不,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因此,對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情形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人民檢察院有權作出不的決定;公安機關在偵查期間,能作為治安處罰的就不作為犯罪追究;人民法院不認為其犯罪的則不定罪。公、檢、法三大系統全面協調貫徹對未成年人定罪過程中的非犯罪化政策。
我國現行刑法第17條第1、2款明文規定了刑事責任年齡不滿14周歲的,不能成為犯罪主體,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可以成為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死亡、、搶劫、販賣、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罪的犯罪主體,未滿16周歲可以成為任何罪的主體。由此可見,此上述八種罪的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和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這兩類未成年人在定罪方面等同于成年人,沒有體現對未成年人犯罪主體特殊保護的刑事政策,也沒有體現從寬的政策,這應該是立法上的不足之處。雖然2006年1月份開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指出了可以不認為其犯罪的幾種情形,彌補了刑法法條里的許多不足,但遠遠還不夠。
總之,在定罪方面,要盡力貫徹好對未成年人犯罪主體的非犯罪化政策,立法上應規定對未成年人從寬處理的原則,并予以明確界定。
2、量刑過程中的減免處罰政策
刑法第17條第3款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第49條規定犯罪時不滿18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這是我國現行刑法在量刑方面對未成年人減免處罰的總脈絡,不僅充分體現了對未成年人以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刑事政策,而且與我國已加入的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7條的規定相符合,《兒童權利公約》第37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兒童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對未滿十八周歲的人所犯罪行不得判以死刑或無釋放可能的無期徒刑。”除此之外,對未成年人來說,在刑法總則中就沒有關于量刑方面的其他規定了,這就給司法實踐帶來諸多的麻煩,理論上也存在諸多爭議,特別是對未成年人的適用緩刑規定,免予刑罰處罰規定,自首和立功方面。
(1)對未成年人適用緩刑是量刑過程中減免處罰政策的一大表現
緩刑作為國家控制犯罪的重要刑事政策,被認為是除了刑罰,保安處分兩個控制犯罪支柱外的第三個支柱,是特殊的刑罰手段。這一特殊的刑罰手段對促進罪犯改過自新,預防罪犯再次犯罪起著很大的作用。由于未成年人可塑性大,容易偏離生活正常軌道走向犯罪,但也容易認識錯誤改造自新,因此,緩刑的適用對于預防未成年人再次犯罪以及重新回歸社會的作用更為顯著。刑法第72條第1款規定:“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這是我國現行刑法對緩刑適用條件的界定。另外,第74條規定累犯不適用緩刑。
根據我國法律對未成年人特別保護的精神,對需要判處刑罰的未成年人,只要符合刑法第72規定的緩刑條件的,一般都應適用緩刑。這樣做,有利于對未成年罪犯進行教育、挽救和改造,可以避免和防止在監獄或勞改場所的交叉感染,最大限度地發揮刑罰的功能。但是,在如何判定未成年罪犯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以及在掌握未成年罪犯“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條件時,刑法并沒有作出有別于成年罪犯的規定。未成年人可塑性大,正因為這點,才要求法律對其給予特別保護。
(2)對未成年人免于刑罰處罰是量刑過程中減免處罰政策的另一表現
我國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未成年人犯罪的處罰原則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立法者這樣規定是考慮到未成年人的認知與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較成年人而言有所減弱,其法律上的可責難性小,因此,基于主體年齡的因素,可以從寬處理。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已滿14歲不滿16歲的人被脅迫、誘騙參與犯罪,被教唆犯罪或者屬于犯罪預備、中止、未遂、情節一般的,可以免除處罰或者不認為是犯罪。既然司法解釋都規定了免予處罰的情形,司法實踐中也適用免除處罰,那為什么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的對未成年人犯罪的處罰原則不能涵蓋免予處罰這一原則呢?這也是刑法對未成年人立法保護在量刑方面不夠完善的地方。
另外,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7條關于“不得非法或任意剝奪任何兒童的自由。對兒童的逮捕、拘留或監禁應符合法律規定并僅應作為最后手段,期限應為最短的適當時間”的規定,未成年人的年齡情節已經被視為適用免刑的條件之一,而且也得到司法解釋的確認。解釋規定,未成年犯罪中的初犯、偶犯,如果罪行較輕,悔罪表現好,屬于預備犯、中止犯、防衛過當、避險過當,共同犯罪中的從犯、脅從犯,以及犯罪后自首或有立功表現的,一般應適用《刑法》第37條的規定免予刑事處分。
3、行刑過程中的從寬處理政策
適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則,是刑法三大原則之一。與適用刑法人人平等相對應的是執行刑罰人人平等。罪行輕重不同,主觀惡性不同,改造難易不同而給予差別處理,這是行刑中的應有之義。但由于未成年人的主觀惡性、改造難易程序明顯不同于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給予區別對待,體現了司法公正的精神,這不違反行刑人人平等的原則。恰恰是行刑平等的實質體現,詮釋了司法公正的精神。我國刑法中對這種區別的待遇的規定并不明確,在減刑、假釋的規定中,也沒有明文規定未成年人應該放寬。1997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頒布實施的《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規定》第13條規定:“對犯罪時未成年人罪犯的減刑、假釋,在掌握標準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適當放寬。”立法的不足不能僅用司法解釋的方式來補救,而且這一司法解釋規定的是“可以比照”,而不是“應當比照”成年罪犯適度放寬,行刑平等原則是要切實保護發未成年人的利益,而實行實施中,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無形中被縮小了。
另外,刑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因暴力性犯罪而被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釋,這一規定對未成年人因突發或偶然暴力性犯罪而被判重刑來說,是不公平的。
(二)我國刑法對未成年人被害人的保護
1、直接規定以未成年人為侵害對象的犯罪
我國刑法直接規定以未成年人為侵害對象的罪名主要集中規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利罪和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具體是指刑法第237條規定的猥褻兒童罪,把兒童作為犯罪對象的,從重處罰。第241條規定的拐賣兒童罪和收買被拐賣的兒童罪,第242條第2款規定的聚眾阻礙解救被拐賣的兒童罪,第262條規定的拐騙兒童罪,即“拐騙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者監護人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把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規定為該罪的犯罪對象,從而體現對未成年被害人的保護。第359第第2款規定的引誘罪,把“引誘不滿十四周歲的的”,單獨列款,并規定相關的懲罰,以示對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保護。第360條第2款規定的宿罪,對“宿不滿十四周歲的的”,與一般該行為相比,其處罰更為嚴厲,“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這些罪名都把未成年人作為侵害對象,并且刑法分則將其作為專有罪名規定,或單獨成條或單獨成款,并且制定了更為嚴厲的處罰,或從重或加重,以示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
另外,《刑法》修正案(四)第4條規定的雇用工從事危重勞動罪,《刑法》修正案(六)第17條規定的組織殘疾人、兒童乞討罪,規定“以暴力、脅迫手段組織殘疾人或兒童乞討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2、把侵害未成年人作法定的加重情節
刑法第236條規定,奸的以罪論處并從重處罰,同時,該條第3款規定,具有奸節惡劣或奸多人或者二人以上的,或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或造成其他嚴重后果之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該條把犯罪對象作為從重、加重的一個因素,是因為行為對以后的身心健康及思想發展都將產生很大的影響。法律理應制定更為嚴厲的處罰,對他們加以保護,給予寬慰,幫他們樹立自信。刑法第239條第2款規定,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即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致其死亡或殺害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刑法第240條規定,以出賣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刑法第237條第3款規定,猥褻兒童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從重處罰。即屬于第1款規定的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制猥褻兒童的,應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內從重處罰;屬于第2款規定的聚眾或者在公共場所當眾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制猥褻兒童的,應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內從重處罰。刑法第347條第6款規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販賣、制造、運輸,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的,從重處罰。使其不受的侵害。刑法第353條第3款規定,引誘、教唆、欺騙或者強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的,從重處罰。未成年人由于身體、心智方面均不成熟,辨別能力也較低,極易受唆使,容易被利用。前兩款的規定既可以對不法分子起到更大的威懾作用,又可以更好地保護未成年人,刑法第358條第1款規定,組織、強迫不滿14周歲的的屬于組織罪、強迫罪的情節嚴重情形,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刑法第364條第4款規定,向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傳播物品的,從重處罰。從思想和精神上給予未成年人更為干凈的成長空間。刑法第29條規定,教唆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應當從重處罰。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奪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搶奪數額較大,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搶奪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財物的。
從上述刑法的有關規定及司法解釋中可以看出,刑法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或以未成年人作為侵害對象的犯罪進行從嚴制裁,體現了國家和法律對未成年人的寬容與保護。但是這并不表示刑法對未成年人保護已盡善盡美。隨著時間的推移和形勢的發展,刑法在保護未成年人方面的不足日益顯現,亟待完善。
3、特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對未成年人瀆職犯罪的規定
不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刑法第416條第1款規定,對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負有解救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接到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及其家屬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舉報,而對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不進行解救,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刑法第416條第2款規定,負有解救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阻礙解救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我國刑法對未成年人保護的立法完善思考
(一)關于《刑法》中某些條款的完善思考
1、對教育設施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立法完善思考
刑法第138條規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時報告,致使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條罪名為教育設施重大責任事故罪。享受教育權是未成年人的合法權利,校舍、教育教學設施的安全理應得到保證,社會各界各部門應各司其職,各盡其責地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權。但是,根據刑法的這一規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采取了措施而沒及時報告,或者雖然沒有采取措施,但只要及時作了報告,即使是事故的主要責任人員,也不構成犯罪。法條條文里一個“或者”,就留下了很大的空子可鉆,使校舍、教育、教學設施倒塌事故發生時,主要責任人員就有了推卸責任的借口和余地。只要將校舍等設施潛在危險做過報告,不管以何種形式,也不管向上級哪個部門,只要報告了,自己就不會構成犯罪,或者在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存在危險,隨便采取一點措施就算完事,或者在采取措施和及時報告二者中,選擇最容易最省事的。這樣的做法顯然是違背立法愿意和初衷的,它不是督促責任者主動采取措施,而是督促責任者及時報告,把危險和問題轉移上交,自己的責任推脫得所剩無幾。因為責任者在二者選擇中,一般都會避重就輕地選擇轉嫁責任。這是對未成年人生命安全權的極大漠視,這樣立法根本不能起到懲罰犯罪和預防犯罪的作用。這樣的條文若不加以修改完善,就不能引起有關人員的足夠重視,從而使他們對校舍、教育、教學設施存在的危險視而不見,對廣大在校學生的人身安全漠不關心。
建議立法部門在對本條的修改時,著重突出行為人認識并采取措施情況對本罪構成的影響,清晰明確責任者應負的責任程度,尤其要特別強調,對學校或者教育單位有關負責人在明知校舍、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的情況下,能采取措施而不采取,或者無能力采取措施又不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的行為嚴厲懲處,從嚴治罪。
2、對拐騙兒童罪的立法完善思考
我國刑法第262條規定,“拐騙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者監護人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據法條規定,本罪的侵犯對象是“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而實踐中拐騙十四至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的現象時有發生,但因刑法無明文規定,故致使處罰無據。從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應將拐騙兒童的保護對象從“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擴展到整個“未成年人”,把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納入此罪的保護范圍,而不再使這一部分未成年人游離于法律保護范圍之外。相應地,本罪名也應所改變,應確定為拐騙未成年人罪,或者仍定為拐騙兒童罪。只是這時的“兒童”不再是我國傳統語言上的“兒童”,而是指與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規定的“兒童”的范圍一致。
3、對收買被拐賣兒童罪的立法完善思考
刑法第241條第1款規定:“收買被拐賣的兒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條第6款還規定“收買被拐賣的兒童,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我個人覺得刑法的這一條規定的法定刑過低。收買被拐賣兒童,事實上起著給拐賣兒童“銷贓”的作用。買賣是對向性的,給“買”方市場以嚴厲的刑罰打擊,有利于從源頭遏制、杜絕拐賣兒童的發生。“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不足以對拐賣兒童的犯罪分子產生威懾作用,建議提高法定刑的起點,同時規定情節輕微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另外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則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這樣的規定,顯然不利于打擊收買兒童的犯罪,更不利于對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建議對其進行輕微的刑事處罰,以示法律的嚴肅性和權威性。
(二)關于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罰處罰方法的完善
未成年人由于身體、心智等各方面均不成熟,他們的行為偏差與成年人在經過深思熟慮后形成明確犯罪意圖支配下所實施的犯罪有著明確的差異。因此,現代刑法理論和刑事政策均認為,對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責任追究,目的應當重在教育挽救,而非懲罰報復。現代法治國家大多淡化對未成年罪犯適用刑罰的觀念,而代之以各種各樣有效的非刑罰處罰方法。非刑罰處罰方法可避免未成年人因被判處實刑而在監禁場所受到交叉感染,降低再犯的可能性;可以在一定強制條件下矯治未成年犯罪人違法犯罪的傾向,醫治其不健康的心理,使其成為合法守紀的公民;可以對虞犯少年起到一定的威懾作用,使其約束自己的行為,防止其犯罪的可能;以形式上的懲罰平息被害人和社會的公憤,使被害人從犯罪造成的痛苦中慢慢解脫出來,達到補償安撫的目的。
我國現行《刑法》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第三十七條規定“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于刑事處罰,但是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
我國現行刑法規定的訓誡、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建議予以行政處罰或行政處分等五種非刑罰處罰措施,在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實踐運用中取得了一定的效果。對未成年罪犯實施非刑罰處罰方法,既減輕了監獄的壓力,減少了國家司法的負擔,又讓未成年罪犯避免了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有利于未成年罪犯順利回歸社會。但隨著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發展,上述五種非刑罰處罰方法顯得過于單一,切缺乏有效的措施予以保障。與先進法治國家相比,我國規定的非刑罰處罰方法未整合社會資源共同實施,要么由政府承擔,要么由個人承擔,未能充分發揮綜合治理的優勢;缺乏量刑階梯,難以體現對一般不良行為與嚴重不良行為、一般違法行為與嚴重違法行為的區別對待和不同程度的警示作用,以致造成司法實踐中兩種極端:要么升格處理判處刑罰,要么降格處理免除刑事處分一放了之。因此,借鑒世界各國的法律規定,完善我國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罰處罰方法已勢在必行。
1、社區矯正
社區矯正在我國是一種與監禁相對的行刑方式,即是法院判處罪行較輕的犯罪人,在一定時間內,必須為社會提供無償勞動,通過此種方式,達到服務社會、矯正犯罪心理、改過自新之目的,完成罪犯之改造任務。首先,由于未成年人接受的社區主流文化較少,社會化程度不高,因而對許多問題缺乏正確的區分和判斷能力。若對其進行監禁,極易受到監獄環境中負面的影響。其次,未成年人犯罪往往是由于一時的沖動,激情犯罪的較為常見,其主觀惡性不深,人身危險性不大,將其放在社區中加以矯正,在親情的感化和社會的監督下,他們往往能夠認識到自己的錯誤,從而擯棄其犯罪心理和行為惡習,真正做到改邪歸正,重新做人。據統計,最早每年大約有五萬個社區服務性案件。依照英國的法律,判處社區服務的時間最少是四十小時,最多為二百個小時。被判處社區服務的罪犯每周要有五至二十個小時的社區服務時間。社區服務的項目包括各種不同的勞動項目,如讓未成年罪犯去粉刷社區的墻壁,清楚亂寫亂畫的東西,打掃公共場所等。如果未成年罪犯,不按時到社區服務,第一次監管人員要警告他,第二次要提出嚴厲的批評,第三次將被送回法院,重新判決入獄。香港《社區服務令條例》規定,法庭可以對被宣告構成可以判處監禁刑罪行的十四歲以上的人適用社區服務處罰,并要求違法者在一定時間內從事不超過二百四十小時的有益于社會的無報酬工作。
2、監管令
向未成年人及其法定監護人發出監管令,這也是對未成年罪犯教育和改造的行之有效的方法之一。監管令是指人民法院少年法庭在刑事案件的判決或暫緩判刑的決定生效后,對未監禁或已解除監禁的失足少年及其監護人發出的,要求他們在一定的期限內必須遵守和履行某些限制性規定的書面指令。監管令的時間一般為1-6個月。在監管令規定的期間,公安機關負責對未成年人的生活行為依據監管令的內容進行監督,法院的法官負責未成年人的幫教考察。具體而言,監管令的內容包括要求未成年人:不得游蕩社會,夜不歸宿;不得脫離監護人單獨居住;不得吸煙酗酒;不得進入營業性網吧、歌舞廳、迪廳、洗浴城等不適合未成年人進入的場所等。要求監護人不得讓監護對象單獨居住,發現擅自外出、夜不歸宿的,應及時查找并向公安機關報告;在生活、交友等方面嚴格要求監護對象,防止其不良行為的發生;積極指導和幫助監護對象讀書學習、及早就業等。為了矯正失足少年的不良習慣,幫助失足少年真誠悔過,預防其重新犯罪。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少年法庭自2002年7月以來,率先作了有益嘗試,并且在全國的影響越來越大。因此,建議在不斷積累經驗的基礎上,將監管令這樣一種非刑罰處罰方法不斷加強并完善,逐漸上升為法律規定。
(三)關于刑法中對未成年人的保護與其他相關法律有效銜接的思考
《憲法》第46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國家培養青年、少年、兒童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我國憲法以抽象的條文闡釋了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權,受教育權也是未成年罪犯的合法權益。我國《義務教育法》第21條明確規定,對未完成義務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強制措施的未成年人應當進行義務教育,所需經費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監獄法》第75條規定,監獄應當配合國家、社會、學校等教育機構,為未成年犯接受義務教育提供必要的條件。上述法律規定是有關未成年罪犯受義務教育權的保障。
未成年犯的思想和性格的可塑性較強,雖一時失足犯罪,但人生之路還很長,完成義務教育可以彌補他們的缺失和遺憾,能提高他們的認知水平、自控能力和綜合素質,大大鞏固改造效果,能使他們更好地回歸和融入社會。但是,刑法中對未成年罪犯受教育權的保護與相關法律呈脫節狀態,甚至處于空白階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