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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法試用期規定:
(1)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
(2)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
(3)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4)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5)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
(6)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7)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8)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
勞動合同中試用期制度的理解和適用
一、關于試用期的期限規定
在用工過程中,一些用人單位或雇主利用在試用期間的勞動者人工成本低廉、干活賣力、解約條件又比較寬松的特點,濫用試用期,在試用期內侵犯勞動者權益的現象比較普遍,如:用人單位通常不管是什么性質、多長期限的工作崗位,也不管有沒有必要約定試用期,一律約定試用期,只要期限不超過勞動法規定的六個月即可,用足法律規定的上限;有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一年期限的勞動合同,其中半年為試用期;有的生產經營季節性強的用人單位甚至將試用期與勞動合同期限合二為一,一般長,試用期到了,勞動合同也到期了;有的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往往被不止一次約定試用期,換一個崗位約定一次試用期。試用期問題是勞動合同立法中勞動者意見最多的問題之一。
根據我國勞動法的規定,勞動合同可以規定試用期,期限的長短由企業根據不同工種的實際情況確定,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勞動合同法對試用期的期限問題作了更詳細的規定:
(一)勞動合同法對試用期期限規定得更加具體
關鍵詞:技工學校畢業生就業法律問題
前言:技工學校是以培養中級技術工人為主要任務的中等職業學校。技校學生畢業后能否就業,是關系到社會穩定、技校發展及畢業生切身利益的一件大事。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運行,造就了市場化的就業體制,要求畢業生就業依靠市場這個無形的手,來實現人才資源的合理配置。市場經濟是法制經濟,畢業生就業也必須走法制化之路。
畢業生必須了解與就業相關的法律法規、政策制度,了解勞動用工的相關規定,并且在學習這些法律、政策、規定的過程中,逐步培養成一種用法律進行思維的意識,即法律意識,進而能在這種意識的指導下,真正做到懂得法律、遵守法律、使用法律。《勞動法》、《勞動合同法》是解決勞動爭議的基本法律,在技校畢業生就業過程中發揮著重要作用,保護畢業生的合法權益。
1.技校畢業生就業中易發生的的法律問題
1.1 實習期、試用期問題
畢業生要對《勞動法》中有關實習期、試用期的概念、期限、工資待遇,如何簽訂合同、解除合同的程序、單位違約、糾紛解決辦法等規定熟悉,并正確應用。如一學生在畢業簽約時,單位提出“試用期8個月,試用期滿后簽訂勞動合同”的要求時,該學生依據自己掌握的法律知識,以勞動法規定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試用期必須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為由與單位據理力爭,最終使單位按照勞動法的規定簽訂就業協議,較好地保護了自己的合法權益。
1.2 遭遇合同陷阱
應屆畢業生將陸續到單位報到,開始全新的人生旅途。從勞動法律的角度看,簽訂勞動合同是畢業生就業第一關,也是關鍵一步。由于種種原因,簽訂勞動合同有不少“陷阱”,特別是對沒有什么社會經歷的畢業生來說。有些單位違反《勞動法》的相關規定,無條件的延長試用期;收取各種名目的押金、培訓費;更有甚者毫無資質,招聘大學生搞傳銷或限制大學生人身自由從事非法活動。
試用期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后為相互了解、選擇而約定的不超過六個月的考察期。試用期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中。按照《勞動法》的規定,勞動合同可以約定不超過六個月的試用期。勞動合同期限在六個月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十五日;勞動合同期限在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試行期不得超過三十日;勞動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兩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十日;勞動合同期限在兩年以上的,試用期也不得超過六個月。必須強調的是,試用期適用于初次就業或再次就業時改變工作崗位或工種的勞動者,續簽勞動合同不得約定違約金。
1.3 就業協議與聘用(勞動)合同問題
從大學生畢業生就業市場化起,畢業生就業一般分兩個階段:在雙向選擇成功后,由雙方簽訂由教育部門統一印制的就業協議,7月正式畢業后,畢業生憑學校的報到證再到簽訂就業協議的用人單位正式報到、工作。
要與用人單位進行充分的協商,并簽訂勞動合同。有一些用人單位認為,只要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就可以不受勞動法律的約束,在辭退勞動者時較為便利,并且不需經濟補償,于是頻繁的炒試用員工就成為他們的一種手段;也有些用人單位為了達到不繳或者少繳社會保險費(養老、失業和醫療保險),或壓低勞動者的報酬(一般試用期工資較低)的目的,而不愿簽訂勞動合同。因而我們建議畢業生一定要簽定勞動合同,合同簽訂后,用人單位就不能隨意解除,這樣可以有效地保護畢業生的合法權益。
它是明確大學畢業生、用人單位和學校在畢業生就業擇業過程中權利和義務的書面協議。該協議的效力始于簽訂之日,終止于學生到用人單位報到之時。即僅限于對學生就業過程的約定,一旦報到,其使命就已完成。其關鍵在于,畢業生必須憑就業協議書,另行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畢業生只有另行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才能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依據《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所產生的權利義務,并為《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所約束。
2.給技校畢業生的建議
2.1 要通過正規途徑找工作,不要受騙上當;要了解用人單位的基本情況,包括有無工商登記注冊、是否合法經營單位、單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姓名、主營業務等;要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就雙方的權利義務達成約定;簽訂勞動合同后,自已要持有一份。
2.2 慎重簽訂就業協議書。畢業生就業協議書是畢業生就業主管部門制訂就業方案的主要依據,要求其手續必須完備。畢業生在與用人單位簽訂就業協議書前,要認真閱讀協議書中的全部條款,特別是要清楚用人單位提出的附加條款,并了解清楚條款的內容和含義,同時還要學會運用條款和掌握簽訂就業協議書的步驟。特別要了解用人單位有無獨立的用人權,以及用人單位的上級主管單位和部門是誰。如果用人單位沒有獨立的用人權,除了用人單位蓋章外,還必須有其上級主管部門的公章。否則,由于用人單位的上級主管單位或主管部門不認可,就不能納入就業方案,所簽協議書不能生效。
2.3 如果遭遇勞動糾紛,尋求解決辦法
首先,要與用人單位協商解決,也可以通過工會或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如果協商不成,也不能達成調解,則可以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勞動者可以向人民法院;如果認為自己合法權益遭受侵犯的,也可以向當地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投訴要求維權,對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處理不服的,可以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
結束語:
改革開放、市場經濟的發展為技校畢業生就業提供了更多的就業崗位,自主擇業為畢業生自我展示、自我發展創造了有利條件。因此,技校畢業生要抓住機遇和挑戰,在求職就業中要有法律意識,學好用好《勞動法》,開辟自己廣闊的就業天地。
參考文獻:
[1]程榮暉.畢業生違約現象分析及對策思考[J].中國大學生就業.2005,15.
[2]黎建飛.高校畢業生就業的法律問題[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7,02.
在社會關系中,經常出現勞動合同當事人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
勞動法賦予企業對勞動合同的單方解除權,比賦予勞動者的單方解除權要小得多。立法上嚴格限定企業與勞動者解除勞動權的條件,保護勞動者的勞動權。但是,一些企業,特別是某些非公經濟的企業(包括公),在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時,不依法進行。現實中,他們隨意或武斷的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案例舉不勝舉。
《勞動法》規定,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在當前的現實生活中,占有很大比例的勞動者,他們在行使單方解除權時,說走馬上就走,不按法律規定以書面形式提前30日通知企業,確實給企業造成了經濟損失或給正常生產經營帶來了麻煩。
本文對形成上述現象的原因進行了分析,提出了解決問題的措施。希望通過社會各方面的共同工作,使大家認識到,勞動合同一經有效成立,在當事人間便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雙方都必須嚴格信守,及時、適當履行,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的解除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否則,便是違約,不發生解除的法律效果,而產生違約責任。合同必須守信是我國法律所確定的重要原則。
關鍵詞:勞動關系 勞動合同 當事人 合同解除
勞動法中的勞動合同,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勞動關系是指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為其成員,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的管理下,提供有報酬的勞動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
在社會關系中,經常出現勞動合同當事人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
一、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法賦予企業對勞動合同的單方解除權,比賦予勞動者的單方解除權要小得多。立法上嚴格限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權的條件,保護勞動者的勞動權。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按照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應當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的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還有就是因勞動者患病或非因工負傷,不能正常工作;被證明不能勝任工作;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變化,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用人單位在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額外支付勞動者1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一)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三)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四)正在擔任平等協商代表的;(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但是,一些企業,特別是某些非公經濟的企業(包括公),在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時,不依法進行。濫用企業內部規章制度,隨意或武斷的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如以下案例:
案例:1996年9月8日,王某通過招工考試被錄用為某商場營業員,雙方當事人訂立書面聘用合同,合同規定:“聘用期3年,其中試用期從1996年9月10日開始,試用期內工資為每月400元”。王某上崗后,工作表現不錯,受到周圍營業員的一致稱贊。1997年6月5日商場又從社會公開招聘女營業員40名。6月7日,商場同時以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聘了20名女營業員,王某接到了商場人事部解除勞動合同的書面通知。當日下午,王某到商場質問,人事部負責人出示1996年9月招用女營業員的條件,其中規定女營業員身高165厘米以上(含165厘米),王某身高只有162厘米,自然不符合該條規定。但當時商場開業在即,怕一時招不齊合適的人員,王某除了身高以外,其他各方面在筆試和面試時表現都非常出色,商場決定招王某為營業員。但現在商場已招到足夠多符合條件的營業員,故要解聘王某。王某不服,向當地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要求用人單位履行原勞動合同。仲裁庭受理案件后,對原合同和商場當時的招工條件進行審查后認為:試用期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相互了解、選擇而約定的不超過6個月的考察期,通常對初次就業或再次就業改變崗位或工種的職工可以約定試用期期限,但根據勞動法規定,試用期不得超過6個月。而本案中的被訴人與申訴人沒有明確約定試用期的長短,最多只能認為是6個月。而王某實際上已經工作了9個月,應當根據法律規定認為王某的試用期在3月10日已屆滿,該商場在6月才以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勞動合同,違反了法律規定;同時查明該商場招聘錄用的女營業員試用期滿后的工資是600元/月。申訴人表示同意放棄對被訴人的違約賠償。據此,仲裁庭做出如下裁決:(1)商場與王某簽訂的勞動合同繼續有效,雙方繼續旅行;(2)商場補發王某工資差額,3個月共計600元。
評析:本案涉及的法律問題是勞動合同中對試用期的約定及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確定。 我國《勞動法》表明勞動合同中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而《勞動合同法草案》為更好的保護勞動者,對試用期規定的更短,《草案》第12條:“非技術性崗位的試用期不得超過1個月;技術性崗位的試用期不得超過3個月;高級專業技術崗位的試用期不得超過6個月”。問題在于王某和商場雖然約定了試用期,但沒有約定試用期的時間到底有多長。如果雙方在合同履行中沒有發生糾紛,沒有約定具體的時間這個問題不會影響勞動合同;一旦發生糾紛時,雙方當事人就會為試用期的長短發生爭執。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在解決這類爭議時通常有兩種做法,一是確認視同沒有規定試用期,二是推定試用期為6個月。通常不能因為試用期期限約定不明而裁決勞動合同無效,因為這樣不利于保護勞動者的利益。在本案的處理過程中,勞資爭議仲裁庭推定試用期為6個月,由于勞動合同已實際履行了9個月,因而超過了試用期,用人單位以試用期間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是無效的,不予支持,雙方當事人應繼續履行勞動合同,這樣達到了保護王某的合法利益的目的。
通過對本案的分析,作為勞動合同當事人的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應從中吸取一些經驗教訓,以使勞動合同合法、有效。(1)試用期的約定,關系著勞動關系的存續問題,必須雙方自愿協商一致方可在勞動合同中約定,而不能強迫規定。否則將視為無效條款。(2)約定試用期應當在勞動合同簽訂的同時進行,而不應在合同已簽訂后再重新單方規定試用期。勞動合同簽訂后再要求約定試用期,屬于勞動合同變更,不能單方進行。
產生用人單位違法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主要原因是:
1. 某些企業在日益激烈的市場競爭或內部結構調整中,為了輕裝上陣,壓縮人工成本,而不顧勞動者的利益。采取非法的手段,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以保護企業的利益
2. 企業憑借自己的強勢地位,加之一些企業領導的錯誤認識,無限的擴大了勞動合同的單方解除權。他們錯誤的認為改革開放后,企業有用工自主權,而企業可以根據自己的需要,來裁減職工是行使用工自主權的表現。
3. 企業未依法健全內部規章制度,他門往往只從本單位的利益出發,對實際上只犯有小錯的勞動者,卻按嚴重違約來解除勞動合同,還美其名曰“加強管理,嚴肅紀律”。其實,他們的做法才是不合法的。現實中,為此而引發的勞動爭議,在勞動爭議案件中占有相當大的比例
4. 企業內部缺乏勞資抗衡機制,很多企業內的工會沒有真正發揮其維護職工合法權益的作用,特別是有些工會領導還是企業管理者指派的。可想而知他們是否能真正為工人說話。再加上,我們《工會法》目前雖然規定了工會的權利和企
業的義務。但卻缺少追究違法責任的條款,從而導致《工會法》的實際效力大打折扣,讓企業隨意解除勞動者勞動合同的行為得到蔓延。
對于用人單位若隨意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下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在勞動法律,法規的規定上存在不足。我國《勞動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損失"。勞動行政部門這種責令改正權,在實踐中難以產生效力,如果勞動者求助于法律救濟,勞動法律、法規中沒有相應的明確規定在實踐中難以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二、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法》規定,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三)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在當前的現實生活中,占有很大比例的勞動者,他們在行使單方解除權時,說走馬上就走,不按法律規定以書面形式提前30日通知企業,確實給企業造成了經濟損失或給正常生產經營帶來了麻煩。如下案例:
1996年4月,某市鋼鐵廠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1992年8月,鋼鐵廠與張某簽訂了為期8年的勞動合同。1995年1月,鋼鐵廠擬進口新的生產設備,打算派張某等3人出國培訓。在和張某協商并達成一致的基礎上,雙方就原勞動合同進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合同規定:合同有效期為15年,張某無正當理由提前解除勞動合同時,應賠償水泥廠支付的全部出國培訓費用及因此造成的其他一切損失。 合同簽訂后,張某等人于1995年2月出國培訓。1995年8月,張某等人完成培訓回廠工作。因為張某在培訓期間刻苦鉆研、虛心好學,全面掌握了新設備、新技術的操作技巧,回廠后被任命為總工,主管全廠的生產工作。在外方技術人員和張某等人的努力下,新設備于1995年9月安裝調試完畢,開始進入試產階段。就在試產的關鍵階段,張某卻于10月6日將一份辭職報告留在自己辦公桌上,第二天開始即不到廠工作。經廠方多方尋找,直到12月初才得知張某已就任某外資企業的副總。廠方多次與張某聯系,要求其回廠工作。張某拒絕回廠。 廠方無奈,要求張某及其所在外企支付張某的出國培訓費用8萬元及張某離職給鋼鐵廠造成的80萬元損失。張某及其所在外企只答應支付8萬元培訓費用。雙方多次協商未果,鋼鐵廠遂于1996年2月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請仲裁。 仲裁委員會裁定:張某及其所在外企向鋼鐵廠支付8萬元培訓費用及20萬損失賠償費,雙方解除勞動合同。鋼鐵廠對仲裁裁決不服,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經審理查明:張某與鋼鐵廠簽訂的勞動合同為有效合同;鋼鐵廠為張某出國培訓支付了8萬元費用,張某突然離職后,致使鋼鐵廠新引進設備停產兩個半月,造成損失76萬元;張某所在外企在明知張某尚未與鋼鐵廠正式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下,仍招用張某,這是一種違反有關法律規定的行為,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判決如下:(1)解除張某與鋼鐵廠的勞動合同關系;(2)張某賠償鋼鐵廠支付的出國培訓費用8萬元,及損失2萬元,共計10萬元;(3)張某所在外企賠償鋼鐵廠損失74萬元;(4)訴訟費由張某及其所在外企全部承擔。
評析:人民法院的判決非常正確。(1)張某違反合同約定擅自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缺乏法律依據。勞動合同有效成立后,當事人雙方均應嚴格履行合同義務。根據有關規定,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必須符合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的條件,張某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是一種違法行為,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2)張某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勞動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事項,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的張某在出國培訓回廠后不久即擅自離職,不僅造成了鋼鐵廠8萬元培訓費用的損失,而且直接造成了鋼鐵廠新設備停產兩個半月,損失76萬元的后果。對此損失,張某應承擔賠償責任。 (3)張某所在外企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勞動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該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另據有關規定,新用人單位承擔的賠償責任應不低于原用人單位實際損失的70%.本案中的外企明知張某與鋼鐵廠尚未正式解除勞動合同,即招聘張某擔任副總,對這種違法行為該外企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法院判決該外企賠償水泥廠76萬元損失是合理的。
為什么這些勞動者連30日都等不及呢?糾其原因有:
1. 勞動者履約意識和法律意識淡薄,他們已經養成了做事十分隨意的習慣。不少勞動者的就業觀是,先找一份新工作,有了落腳點就立即辭掉舊工作。馬上跳槽。
2. 有些勞動者是因為受過企業的出資培訓或住著企業分配的住房。當他們行使勞動合同單方解除權時,需要按協議的規定,向企業賠償培訓費或退房,現實中他們往往是基于”跳槽”的目的要解除勞動合同,但又不愿意從兜里往外掏培訓費。因此,他們常采取不辭而別的方法,來達到解除勞動合同的目的。更有甚者,少數掌握企業商業秘密的勞動者,竟然還帶著商業秘密投奔到新的企業,以求能把自已向新的企業”買個高價”。
3.關于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過于寬泛,不應當不分勞動者的工作性質、崗位。
三、建議采取的措施
(一)針對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建議采取如下措施改變局面:
1. 國家和地方應注重立法,對實施《勞動法》后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要及時的制定出新法規,新規章及規范性文件,來調整和規范企業的行為,使其在法律,政策允許的范圍內有序進行。杜絕企業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隨意性
2. 進一步發揮勞動監察和仲裁機構的職能,及時對企業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予以糾正。另外,針對目前勞動執法力度不夠的現狀,建議適當增加勞動監察和仲裁機構的人員編制,設備和權力。保證勞動部門對違法企業有足夠的威懾。
3. 充分開拓,發揮工會組織的作用,把工會履行職責的重點轉移到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上來。使企業在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時,要充分聽取并重視工會的意見。國家也應進一步提高工會的地位,明確工會的權利,確定工會的代表主體資格。對有條件的工會,試行其主席的工資從工會經費中支出的辦法,保證工會放心大膽的同企業據理力爭,真正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在企業內部形成抗衡機制
4. 要求用人單位將勞動合同報縣一級勞動行政部門或工會備案
5. 明確違反勞動合同的賠償數額的計算方法,對用人單位解除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方面,在勞動者勝任工作,未嚴重損害用人單位利益的情況下,嚴格限制用人單位解除定期勞動合同,否則,補償的數額應相當與勞動者因被解除勞動合同所應得到的工資數額。對用人單位解除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權限和程序,要嚴格加以限制。如勞動者能勝任工作,無重大的損害用人單位利益的行為,不允許用人單位隨意解除勞動合同。
(二)針對勞教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建議采取如下措施:
1. 加強法制宣傳和教育,不斷增強勞動者的守法意識和履約意識
2. 企業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可在合同中明確違約責任。除了約定一方當事人給另一方造成經濟損失要給與賠償外,最好還要約定違約金,使其對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有約束作用。對于企業出資培訓的職工,企業要在培訓前與職工訂立培訓協議,作為勞動合同的附件,對原勞動合同需要變更的,更要及時加以變更,同時,明確約定培訓結束后,不按約定的期限為企業提供服務的,應
如何承擔賠償責任,以免事后扯皮
3. 規范企業行為,使各個企業都能遵守國家人才交流的規定,不采取不正當的手段,相互"挖"人才,做到"君子愛才,取之有道",保證人才的流動有序性,從而改變勞動者隨意"跳槽"的局面。
四、當事人雙方必須信守勞動合同,合同的解除必須具備一定條件
綜觀各國勞動合同解除的方法,多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納入同一調整范疇,同等授戶權利,施加義務,使雙方在解除合同方面地位,能力平等,與此同時,各國法律均規定,單方解除權不適用于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只適用于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外國法之立法體例,值得我國借鑒。
本文對形成上述現象的原因進行了分析,提出了解決問題的措施。希望通過社會各方面的共同工作,使大家認識到,勞動合同一經有效成立,在當事人間便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雙方都必須嚴格信守,及時、適當履行,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的解除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否則,便是違約,不發生解除的法律效果,而產生違約責任。合同必須守信是我國法律所確定的重要原則。
參考資料:
1.《民法學》,王利明主編,中央廣播電視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
2.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國勞動出版社,1995年版
3.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國法制出版社,1993年版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第二十一條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二十二條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有關事項.
第二十三條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
第二十四條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約定試用期、培訓、保守秘密、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項。
【專家解讀】試用期:
勞動合同試用期約定:1、書面約定2、期限限制: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3、解除限制:以前勞動法是不符合錄用條件、醫療期、不勝任、違紀違法的是在試用期是可以解除的,而新勞動合同法新增幾條限制也就是用人單位客觀條件發生重大變化與經濟性裁員的試用期不能解除勞動合同。4、如果試用期不符合條件必須解除的需提前3天通知才能得以解除5、試用期違法約定的,需支付2倍工資經濟補償金。
【應對策略】
1、依法約定試用期限2、可以依照其工作崗位的性質合理選擇合同期限3、不符合錄用條件的設定,首先錄用條件要全面,明確哪些哪些是不符合錄用條件的,比如:偽造學歷、證書、簡歷;隱藏病史或受傷經歷;未達到工作目標或不符合崗位職責要求;非因工傷原因不能提供勞動義務的;試用期有任何違法違紀行為的;4、錄用條件的設計不得違法,不能有性別等就業歧視5、排除主觀判斷等因素。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第二十一條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二十二條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有關事項.
第二十三條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
第二十四條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約定試用期、培訓、保守秘密、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項。
【專家解讀】
勞動者違約金的條件限制:
專項培訓費用、技術培訓,違反服務期: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
競業限制協議(限制對象、限制年限):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商業秘密: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應對策略】
1、競業限制補償金的約定;
2、商業秘密與脫密期的正確使用;
關鍵詞:試用期;勞動關系;正式勞動關系;勞動關系狀態
一、引言
就廣義而言,勞動關系是指人們在參加社會勞動過程中所形成的社會關系,也稱為“社會勞動關系”。勞動法范疇里的勞動關系則是狹義上的勞動關系,即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運用勞動能力,實現勞動過程中形成的一種社會關系。確立勞動關系是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雙方實施各自利益的必然選擇。通過建立勞動關系,勞動者得以向用人單位提供有償勞動而獲得勞動報酬,用人單位通過有償使用勞動者提供的勞動力而獲得利潤,從此意義上講,勞動關系也可以說是一種經濟關系。
在勞動法范疇,勞動關系的確立是通過訂立勞動合同來實現的。我國《勞動法》第16條第2款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第10條第1款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可見,通過訂立勞動合同建立的勞動關系應是正式勞動關系。
但現在的問題是,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況且,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那么,對于約定了試用期的勞動合同來說,試用期成為了勞動合同期限內的一個特殊期間。在這個特殊期間內的勞動關系是否完全同于一般勞動合同期限內的勞動關系呢?這個問題就涉及到了試用期間的勞動關系的狀態問題。
關于試用期間之勞動關系狀態問題,學者們看法不一。爭議的焦點在于試用期間的勞動關系是否是正式勞動關系。由于正式勞動關系與非正式勞動關系存在著本質上的差別,因此,正確理解試用期間勞動關系的狀態,有其重要意義。
二、非正式狀態說之評判
部分學者對試用期內勞動關系狀態持非正式狀態說。從他們對試用期有關的問題的論述中即看出。“試用期,是指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關系還處于非正式狀態,用人單位對勞動者是否合格進行考核,勞動者對用人單位是否適合自己要求進行了解的期限”。“《勞動合同法》基于對勞動者傾斜保護的理念,對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解除權進行了嚴格限制。即便試用期這一勞動關系尚處于非正常狀態的相互考察期也不例外。”“試用期是在勞動合同訂立后當事人雙方建立正式勞動關系之前約定的一個特殊時期。”“用人單位不能因為試用期內勞動者的特殊身份和與勞動者暫時建立的非正式勞動關系,使勞動者在行使權利方面受到某些不合法的限制,與其他勞動者實行差別待遇。”這些表述中,無論將試用期內勞動關系稱之為“非正式”,還是稱之為“非正常”,均得出這樣的結論,即試用期內的勞動關系無論如何也不能等同于正式的勞動關系。
那么,非正式狀態說理出何處呢?筆者通過整理和分析,認為其理由主要有兩點:
(一)試用期內勞動者的工資待遇可以與其他職工不同
因為根據《勞動合同法》第20條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可以推斷出,試用期內的勞動者的工資待遇可以低于其他勞動者。《勞動合同法》之所以這樣規定,主要是考慮勞動者剛接觸一個新的崗位,可能由于不熟練等因素,給用人單位創造的效益可能還比不上其他勞動者,在此期間適當降低試用期勞動者的工資待遇,也有其合理之處。
但值得注意的是,工資待遇的區別,顯然不能作為判定試用期間勞動關系為非正式勞動關系之依據。因為試用期間勞動者工資待遇條款應屬于試用期協議之約定條款,即試用期勞動者的工資待遇是可以由當事人雙方基于意思自治原則進行協商約定的。這種約定不管是高于其他勞動者,還是低于其他勞動者,或者與其他勞動者相同,都并不違法。《勞動合同法》第20條規定只是對約定的最低限做出限制,這樣做主要是出于對勞動者基本權益的特殊保護,其符合《勞動合同法》之立法宗旨。
(二)試用期內當事人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與其它勞動合同期限內不同
從總體上講,在試用期內當事人解除勞動合同要比試用期滿后容易得多,這也是法律建立試用期制度之必須。因為勞動合同試用期就是勞動關系當事人特別約定的一個供當事人雙方互相考察的,合同解除條件亦無嚴格限制的期間。
但是,同樣,對勞動合同解除條件的不同并不能當然地得出試用期間勞動關系是非正式勞動關系之結論。因為,試用期間勞動合同的解除條件雖然很寬松,但也并非不受任何限制。《勞動合同法》對當事人在試用期間解除勞動合同是有明確規定的。對解除權行使之法定義務,當事人必須執行。同時,對于在合法前提下,當事人對合同解除條件有約定的,當事人也要受到約定義務的限束。
故此,無論在立法上,還是在實踐中,非正式狀態說均是不能成立的。
三、正式非穩定狀態說之認定
基于對非正式狀態說的批判,筆者認為,試用期的勞動關系狀態應認定為正式非穩定勞動關系,即正式非穩定狀態說。
(一)試用期間勞動關系的正式狀態
筆者之所以認為試用期間的勞動關系是正式的勞動關系,其理由有三:
1.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是勞動關系正式確立的標志,有了勞動合同就表明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間的勞動關系已經正式確立。而勞動合同是試用期存在的前提和基礎,試用期屬于勞動合同期限之組成部分,顯然,試用期自始至終處于正式勞動關系之中。
2.試用期間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不得弱化。勞動合同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并沒有因處于試用期而被免除。雖然試用期是當事人相互考察和了解的一個特殊階段,但是法律(下轉第244頁)(上接第238頁)并未限制當事人之權利范圍或減輕當事人之義務負擔。盡管在試用期間,勞動者在工資報酬等方面可能會低于試用期滿后的職工,但是,勞動者享受的其他權利與試用期滿后職工實無二樣。特別是用人單位,不得以處在試用期間為由隨意剝奪或者弱化勞動者的合法權利,并且負有相應的義務。同樣,勞動者在試用期內,也負有與試用期滿后相同的義務,如對用人單位的忠誠義務等。總之,在當事人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試用期間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關系等同于試用期滿后的勞動合同之權利義務關系。但這里不包括對勞動合同的解除權。
3.認定試用期勞動關系為正式勞動關系是落實勞動法公法規范之必需。勞動立法飽含了大量的國家干預性質的公法性規范內容,這些規范充分體現勞動法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及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勞動關系之宗旨。試用期之規范也不例外,其雖然是基于當事人之合意而得以確立,但當事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并不因為處于試用期間而能隨意約定,其約定內容必須符合法律強制性規定。那么,這些公法性的強制性規范的貫徹執行,均得以勞動關系正式建立為前提和基礎,否則,假如試用期間勞動關系為非正式,何以能夠要求當事人必須履行相應之種種義務?非但這樣,當事人(尤其是用人單位)可以借此肆意地限制對方權利逃避自身的義務。勞動立法也正是為保障強制性規范得以切實執行,才將試用期置于勞動合同期限之內,而禁止設立單獨的試用協議。
(二)試用期間勞動關系的非穩定狀態
筆者在上述談到,雖然試用期屬于勞動合同之組成部分,但畢竟試用期是一個勞動合同當事人相互了解和考察的階段,一旦出現任何一方認為對方考察不合格,便可以輕易地解除勞動合同,使得勞動關系終止。因此,在試用期間,勞動關系實際上處于一種極不穩定的狀態。
1.試用期間當事人勞動合同解除權行使的門檻很低。用人單位只需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即可,而對于勞動者,則可隨時行使解除權,且無須說明理由。正是由于解除權的行駛如此容易,當事人動輒就會行使,使得勞動關系隨時面臨被終止的境地。
2.為避免己方利益受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都會將試用期間的勞動合同解除權發揮至極致。在試用期內,由于當事人雙方相互了解不深,彼此信任度不高,因此,可以說在整個試用過程中,雙方都是戴著有色眼鏡在仔細尋找對方的缺陷,一旦發現對方有不符合己方約定之處,便毫不容忍地行使合同解除權,使己方從不利的勞動關系中解脫出來。
這里,我們要清楚,勞動關系不穩定并不等于勞動關系不正式。勞動關系不穩定側重于勞動關系在時間延續上隨時會有終止的可能,而勞動關系不正式則表明該勞動關系不構成法律意義上完全的勞動關系,嚴格地說,該勞動關系并不能產生法律上的效果。
3.利用格式化免責條款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無效。有的學者對《合同法》第40條后半段分解為三種情況:第一,免除自己責任的無效;第二,加重對方責任的無效;第三,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無效。這是由于立法不嚴謹導致的理解錯誤。因為,免除自己責任的條款并非一概無效(參見第39條),利用格式化的免責條款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才無效。
(三)確立了格式條款解釋規則
對格式條款的理解如果發生爭議,要作不利于制作人的解釋。
《合同法》第41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與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
1.通常理解是以一般人的正常理解為衡量標準。通常理解是格式條款解釋的第一步。
2.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這兩種解釋可能都是通常的解釋,或者孤立地看都有合理性。如果一個解釋合法,另一個解釋不合法,當然應當采用合法的解釋。
例:洗衣店洗壞衣服,消費者索賠,洗衣店老板說:我可以賠,洗衣單上事先寫好了按照價格的3倍賠償,我給你洗衣服收了50元,我賠你150元。消費者不同意,我的衣服價值1000元,按照價格的3倍,應該是衣服價值的3倍,應該判決3000元。--按照價格的3倍賠償,應當解釋為衣服價格之3倍賠償。
3.格式條款與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
應該說,我國對格式條款的規制任重而道遠。除了合同立法的規制之外由于格式條款存在的社會經濟基礎是壟斷,因此,我國要想有效地規制格式條款,首先應該嚴格地執行反壟斷法。其次,一方面要加強對消費者保護的立法,另一方面又要積極利用我國民法通則基本原則的規定和彈性條款加強司法規制。同時,還應健全行政規制體系,使所有使用格式條款的組織和企業必須將其格式條款交由行政部門審核批準,未經審核批準的格式條款不得使用。另外,還應該借鑒其他國家的有關的先進經驗,在實際操作上強化對格式條款的規制,從而真正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充滿活力的市場交易秩序。
總之,對試用期間勞動關系狀態的認識,不僅關系到立法上如何設計試用期制度,而且關系到實踐中如何有效地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假若認定試用期間勞動關系是非正式的勞動關系,勢必導致試用期立法上的混亂,同時,也必將導致實踐中勞動者合法權益受侵害的可能性增加。最終,將使《勞動合同法》的立法宗旨難以實現。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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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試用期;勞動合同;司法救濟;法律解釋
濫用試用期,通過設定較長時間的試用期來規避對職工應盡的法律責任,是近年來許多企業存在的比較嚴重的問題。《勞動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開始施行以來,在保護試用期內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規范勞資雙方關系上發揮了重大作用。但作為新生事物,該法不可避免地會存在著一些疏漏;加之勞動爭議案件涉及的法規解釋紛繁復雜,實務界對相關規定的理解也各持己見。本文就司法實務中遇到的試用期條款(《勞動合同法》第19-21條)適用的一些問題,提出筆者的一些淺見,希望能在今后出臺的司法解釋中得以厘清與修正。
《勞動合同法》試用期條款
第十九條 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
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第二十條 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二十一條 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
一、同一用人單位及其分支機構與勞動者能否分別約定試用期
少數用人單位利用新招用人員表現積極的特點,為節約成本,不斷“試用”不斷解雇,甚至把“試用期”變成了“白用期”。為此,《勞動合同法》第19條第2款規定“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4條則規定“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用人單位設立的分支機構,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可以作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受用人單位委托可以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
假設有公司甲,甲公司設有分支機構A、B、C(分公司形式,都領取了營業執照)。那么出現以下情況時:
勞動者王某和甲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并約定過試用期,王某后來又至分公司A處工作,能否再次約定試用期?
勞動者王某和分公司A簽訂勞動合同,并約定過試用期,王某后來又至母公司甲處工作,能否再次約定試用期?
勞動者王某和分公司A簽訂勞動合同,并約定過試用期,王某后來又至分公司B處工作,能否再次約定試用期?
這涉及對用人單位的理解問題,即甲公司與其分公司A、B、C之間,以及分公司A、B、C互相之間,是算同一用人單位,還是不同的用人單位?
按照《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4條的規定,法人的分支機構可以作為獨立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依此解釋,以上情形都可以作為不同用人單位再次約定試用期,這對于勞動者是明顯不利的,也違背了《公司法》的基本原理。《公司法》第14條第1款規定“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設立分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等級,領取營業執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因此從法律上講,分公司是一個業務、資金、人事等方面均受本公司管轄而不具有獨立地位的分支機構,應與母公司視作一個整體。
為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防止企業規避法律,筆者建議在今后出臺的司法解釋中,應明確將本公司與其分公司視作同一用人單位,不得與同一勞動者多次約定試用期。
二、同一用人單位與重新入職的勞動者能否重復約定試用期
為了防止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反復試用,損害勞動者權利的行為,本法第19條規定了“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因為試用期是指用人單位對新招收的職工進行思想品德、勞動態度、實際工作能力、身體情況等進行進一步考察的時間期限,所以企業在試用期內就該把這些情況已經基本搞清楚了,則無需再次試用了。但是筆者認為這一規定沒有考慮到離職后再次被招用的情形。
現在離職員工回原單位工作的情況越來越多,其間隔時間長短不一,有的幾個月,有的好幾年。筆者認為,對于這類離職員工重新被單位招用也一概不得約定試用期的規定過于絕對化。因為時隔一定期限后,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都有可能發生比較大的變化,或者就職的部門和崗位與原來不一樣;甚至由于人員的變動,原單位沒有人認識這個曾經在單位工作過的人。所以,如果因為是同一個單位和勞動者,就不能再次約定試用期,很可能引發新的問題,用人單位招用離職的員工不能約定試用期就可能有很多顧慮,但如果約定了試用期,勞動者有可能依據本條提出異議,引發新的糾紛。
這一點在以往的規范性文件中可以找到根據。勞動部在1994年就在《關于〈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說明》中對勞動法的試用期做出了解釋:本條中規定的“試用期”適用于初次就業或再次就業時改變勞動崗位或工種勞動者。勞動部《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勞部發〔1996〕354號)第四條規定,用人單位對工作崗位沒有發生變化的同一勞動者只能試用一次。其背后的意思是工作崗位發生變化,用人單位就可再次試用。
因此筆者建議在今后出臺的司法解釋中,可以對《勞動合同法》第19條第二款做一個例外規定,即“離職一定期限以上的勞動者重新入職的除外”。
3、對試用期最低工資標準的理解
在以往的勞動關系中,有一個比較突出的違法現象,就是有些單位濫用試用期,明明是短期用工,卻約定較長時間的試用期、利用試用期工資較低、勞動合同便于解除等特點,侵害勞動者的權益。對試用期工資進行規范,是《勞動合同法》的一大特色,也廣受輿論好評。本法第20條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雖然對試用期工資的標準進行了規范,但是該規定仍然不明確,存在兩個漏洞。
關于該條文的具體含義,就存在著兩種理解:
第一種理解:試用期工資(1)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不得低于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80%;(2)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二種理解:試用期工資(1)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的80%,或者不得低于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80%;(2)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就中文語法而言,兩種理解均不為錯。不過這一歧義已被新出臺的《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15條所明確,采用的是第二種理解。
但是無論哪種理解,都還會有一個問題,那就是誰來規范本單位的最低檔工資。因為第一個條件中可以選擇有兩種情形中的任何一種,即“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的百分之八十”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由于兩者是選擇關系,所以,只要具備其中一種情形,就符合了第一個條件。如此一來,試用期工資在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情況,只要不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的百分之八十,或者不低于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都是合法的。
問題就在于,如果套用“不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的百分之八十”,那對勞動者就非常不利了,因為最低檔工資基本上是由用人單位說了算的。套用這一標準的話,本法規定“不低于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的規定就有可能完全成了擺設。
因此筆者建議把該條款中的選擇關系改為并列關系,即“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也不得低于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4、試用期內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是否需賠償用人單位的培訓費用
試用期既是企業全面考察新錄用職工的過程,也是新職工考察企業的雙向過程。根據《勞動合同法》第37條之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第22條規定,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
那么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為勞動者出資進行培訓并約定了服務期,當勞動者辭職時,用人單位可否要求勞動者賠償費用?
《勞動合同法》第22條并沒有把試用期排除在服務期可約定范圍之外,因此理論上一旦雙方約定了服務期,用人單位就可以向辭職的勞動者追討培訓費用;然而如此一來,勞動者在試用期內可以隨時辭職的權利又如何得以保障呢?《勞動合同法》賦予了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天通知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該解除權應當是無條件的。所以這個問題的實質在于用人單位可否與勞動者約定把試用期包括在服務期之內。
經查詢,1995年曾有《勞動部辦公廳關于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處理依據問題的復函》(勞辦發〔1995〕264號)規定:“用人單位出資(指有支付貨幣憑證的情況)對職工進行各類技術培訓,職工提出與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的,如果在試用期內,則用人單位不得要求勞動者支付該項培訓費用”。按此復函精神,勞動者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的,無須賠償用人單位支付的培訓費用,即使勞動合同中有約定,該約定也無效。然而這15年前的復函效力如何仍值得商榷,故筆者建議今后的《勞動合同法》司法解釋中應明確這一問題。
筆者認為,用人單位把試用期約定在服務期之內實際上限制了勞動者的解除權,侵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違反了法律的規定,應當確認為無效條款。同時這也提醒用人單位,為了避免勞動者在試用期內獲得用人單位的專業技術培訓后離職,用人單位可采取如下應對措施:(1)盡量不在試用期內支付專項培訓費用對勞動者進行專業技術培訓;(2)如急需對勞動者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且勞動者仍處于試用期的,可協商縮短試用期。
5、試用期內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是否需賠償用人單位的招錄費用
根據《勞動部辦公廳關于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處理依據問題的復函》(勞辦發〔1995〕264號)規定:“如果是由用人單位出資招用的職工,職工在合同期內(包括試用期)解除與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則該用人單位可按照《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勞部發〔1996〕223號)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向職工索賠”。經查詢《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勞動者應賠償用人單位下列損失:(一)用人單位招收錄用其所支付的費用”。
從勞動部該復函的規定看,試用期內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是有可能需賠償用人單位的招錄費用的。
但是《勞動合同法》頒布后,對勞動者的責任承擔進行了嚴格的限制,《勞動合同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第90條規定:“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從該規定看,勞動者承擔賠償責任的僅限于兩種情況,第一種情況為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即未提前30日書面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或試用期內未提前3日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第二種情況為勞動者違反保密或競業限制約定,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勞動者在試用期內只要履行提前三天通知解除勞動合同的義務,該解除行為就符合法律規定,無須承擔賠償責任。因此根據《勞動合同法》推論,勞動者在試用期內依法解除勞動合同無須賠償用人單位的招錄費用。
然而勞動部的這兩個文件至今并未被廢止,法律體系內部之間的不一致可能為今后法律的統一適用帶來阻礙,故筆者建議今后的《勞動合同法》司法解釋中應明確這一問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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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落實 影響 浙江省中小企業
為了規范日益復雜的勞動關系,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2008年1月1日起,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以下簡稱《勞動合同法》)開始施行。
一、勞動合同法概述
《勞動合同法》在堅持《勞動法》確立的勞動合同制度框架基礎上,不僅對勞動合同期限、試用期、經濟性裁員、經濟補償金等內容作了補充和完善,而且對勞動關系雙方的權利、義務有不少變化和調整。
與《勞動法》相比,《勞動合同法》有以下的突破:
1.擴大了合同法的適用范圍,明確了勞務派遣這種新的用工形式,對非全日制用工作出了與全日制用工不同的特別規范。
2.明確了用人單位違法解除、終止勞動合同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3.對用人單位濫用試用期進行了限制。
4.確立了勞動派遣、非全日制用工等新的用工形式,完善了集體合同制度。
5.規范了勞動合同訂立條款,增加了“無固定期限合同”等條款。
6.規范了社會保險等福利方面。
二、勞動合同法的落實情況
自2008年1月1日《勞動合同法》出臺后,浙江省各企業都采取了應對措施。調查過程中,我們主要對寧波數家公司進行了訪問調查。根據問卷統計及實地了解,我們將浙江省中小企業對《勞動合同法》的實施狀況總結如下:
1.部分企業已開始有意識地實施《勞動合同法》
以寧波萬安股份有限公司為例,寧波萬安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單位是一家擁有800多名員工的中小企業。在《勞動合同法》實施之后,公司與員工的合同簽訂率由以前的31.2%上升到了79.4%。80%的在職員工表示,企業有為他們辦理過社會保險的參保手續,只有小部分人員由于一些特別原因而沒辦理。這一小部分人中大多數是外來工作人員,由于保險制度的不完善,他們回老家后社保將不再能繼續,因此這一部分人寧愿向企業拿更多的工資而不想要用人單位為其辦理社會保險。
2.勞動合同法的實施覆蓋面還不盡如人意
盡管有些企業的實施意識比較強,但更多的中小企業仍沒有對《勞動合同法》的規定進行有效實施,而是有意識地去進行規避。
以寧波豆制品廠為例,我們在調查中發現,該公司對于《勞動合同法》規定的條款沒有很好地實施,如《勞動合同法》規定企業必須為所有員工進行投保這一條款,此公司并未按合同規定進行實施,保險覆蓋率僅為13.4%。
另外,在調查中我們也發現勞動者對勞動合同法的認識不夠也是很多企業沒有妥善實施勞動合同法的原因。調查顯示,70%多的勞動工作者表示聽說過《勞動合同法》的實施,但大多數的勞動工作者沒有認真看過《勞動合同法》,對于新法的認知處于初級階段。還有一部分員工則根本就不知道有《勞動合同法》。
三、《勞動合同法》對中小企業的影響分析
1.短期影響
《勞動合同法》的出臺,可能對于企業在最開始階段會有一定的沖擊,企業本身對于《勞動合同法》的不熟悉,加上《勞動合同法》與《勞動法》之間的不同點,在最初階段,企業必定要有一段適應期。對企業來說,《勞動合同法》的實施最直接的影響就是增加了他們的用工成本。
1)社會保險費用增加
《勞動合同法》中明確規定用人單位必須為勞動工作者辦理社會保險,原來多數地方社保繳納實際覆蓋面只有20%左右,《勞動合同法》實施后社保繳納覆蓋面必須達到100%,企業的社保開支將大幅度提高。以寧波新華印刷有限公司為例,2008年以前,該企業平均保險覆蓋率只有30%。《勞動合同法》實施以后,平均覆蓋率達到了80%,提高了50%。
2)加班工資費用增加
《勞動合同法》中明確規定,用人單位必須支付勞動工作者在日工作時間――8小時外的加班時間的加班工資,且對加班工資作了規定。在這樣的情況下,用人單位就很難按照以前那般延長員工的日工作時間,增加收益。對于以前支付不多或不支付的加班工資,而今的增加就使他們增加了用工成本的支出。
3)試用期和勞動合同解除的成本增加
由于《勞動法》對試用期的規定不全面,很多企業都是通過試用期來達到利用廉價勞動力的效果,但《勞動合同法》明確規定了試用期的期限,試用期的規范其實是減少了企業廉價勞動力的使用期限,也就是增加了企業的用工成本。
2.長期影響
我們將《勞動合同法》的實施對企業的長期影響機制用圖表表示如下:
《勞動合同法》的實施對企業的長期影響機制
從上圖我們可以清楚地看到,《勞動合同法》的實施,勞動用工的規范化,從長期看,可以讓企業發現競爭不能一味依賴勞動力低成本的優勢,從而企業會想方設法去進行技術創新、提高勞動生產率,在未來的競爭中占據主動,這也能讓企業取得長期利潤。
另外,對于《勞動合同法》中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不少企業心存疑慮,擔心自主用工權受到影響,擔心無固定期限合同變成“鐵飯碗”,員工缺少危機意識和降低勞動效率。但事實上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指的是雙方約定沒有確定終止時間的合同,而不是終身雇傭制,企業完全可以按照法定的條件解除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并且對于企業來說,該制度可以減少員工流動風險,有利于企業的穩定發展,有利于增強企業的凝聚力;對于員工個人來說,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更像是一種保障,在工作競爭日益激烈的今天,它有利于員工自身的穩定發展,而且也會讓員工有自發向上的精神。
四、結論
就短期而言,《勞動合同法》給中小企業最直觀的感受就是用工成本上升,突然上升的成本致使有些中小企業無法承擔這突然增加的成本而瀕臨破產,或違反《勞動合同法》的有關規定采取了某些規避措施,使其不能真正落到實處。而從長期來看,《勞動合同法》的實施將使優勝劣汰更加明顯,使中小企業的用工管理走上制度化、規范化,更具有競爭力,勞動雇傭關系會趨于和諧、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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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大學生就業勞動合同法就業促進法
一、大學生就業過程中常見問題
1.就業平等權得不到保障,歧視現象嚴重
眾所周知,勞資雙方地位上的不平等,使勞動者明顯處于弱勢。就勞動關系自身特點而言,其具有從屬性。勞動關系雖然是依據平等的關系建立起來的,但一旦建立,勞動者即成為用人單位的成員,雙方形成隸屬關系,用人單位對勞動者具有管理權。這種從屬性的關系使勞動關系脫離民事關系。因此,無論在勞動力市場整體還是在微觀勞動關系中,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都處于不平等的狀態。特別是女大學生就業因勞動力市場上的性別歧視問題,就更是困難重重。
導致就業歧視現象在我國大學生就業市場中泛濫,使大學生就業平等權受到嚴重侵害的原因有很多。例如,近年來高校擴招而導致大學生就業市場的供大于求、地方政府和部門就業政策的缺失、用人單位的效益至上觀念和不理性的用人理念,大學人才培養存在問題等等,但是,從根本上講,其主要根源是法律規制的不足。
2.用人單位規避勞動合同簽訂,侵害大學生合法權益
勞動合同的訂立是勞動合同制度的核心,事關勞動合同者權益保護。因此,《勞動法》第16條、19條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但用人單位受降低用工成本的利益驅動,為逃避繳納社會保險和解雇成本的法律責任,規避勞動合同的簽訂。由于缺少書面勞動合同,在爭議處理時,勞動者合法權益得不到有效保護。此外,有用人單位以就業協議簽訂代替勞動合同簽訂,規避自身責任。事實上,就業協議與勞動合同性質截然不同,就業協議僅為畢業生、用人單位和學校三方達成的用人單位同意接收畢業生的承諾,并不涉及勞動合同的具體條款,其效力始于簽訂之日,終于學生到工作崗位報到之時。顯然,就業協議不能取代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才是真正就業的法律體現。否則,大學生的合法權益就容易受到侵害。
3.大學生實習期間工傷難于認定
在大學生實習期間,一旦出現工傷,如何進行事后救濟,以及如何通過法律手段對大學生合法利益進行有效的保護已成為專家學者們關注的熱點。大學生在實習期間受到人身意外傷害,應該得到法律的保護。然而,我國法律對在校實習生與實習單位之間的關系還沒有專門的規定。在勞動部印發的《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規定在校生利用業余時間勤工儉學,不視為就業,未建立勞動關系。實習生與實習單位之間,嚴格意義上不存在勞動關系,因此不能適用《勞動法》,不能通過工傷賠償獲得救濟。實習生也不具有工傷保險賠償的主體資格,不能適用《工傷保險條例》。
二、大學生就業權利法律保障及完善
1.完善《就業促進法》,保障平等就業權
《中華人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的實施,應該說是就業受歧視的勞動者的福音。它采取多項措施促進勞動者平等就業,無疑是勞動者平等就業的新的權利保障書。然而,由于《就業促進法》不是專門的反就業歧視立法,故對就業歧視的一些專門性問題未作規定或規定不足。例如,未對就業歧視進行明確的界定,對就業歧視的列舉,雖然之后加了“等”字,但列舉范圍仍未涵蓋常見的就業歧視,尤其是常見的乙肝病毒攜帶者遭受歧視等問題。另外,行政執法不足,《就業促進法》出臺之后,該法雖然規定建立促進就業工作協調機制,但是似乎仍未明確這種促進就業工作協調機制處理就業歧視的職責,也未明確在這種促進就業工作協調機制中建立處理就業歧視的專門機構,更未規定監督就業歧視的專門機構。在《就業促進法》出臺之后,雖然規定了受歧視者可向法院提訟,但對用人單位實施就業歧視的法律責任及訴訟中的舉證責任等都未作專門具體的規定。這些仍然會給處理就業歧視的司法實踐帶來不便。
2.嚴格遵守《勞動合同法》關于試用期的規定
法律,尤其是《勞動合同法》,為防止企業濫用,對企業在試用期內單方解除勞動權的行為,對其單方解除權的行使,作了種種限制性的規定:(1)限制了試用期的約定次數,即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1次試用期,不得重復約定。(2)規定了試用期的勞動報酬,即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此外,由于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因此,用人單位應該為勞動者購買相應的社會保險。(3)規定了試用期的具體期限。勞動合同期限3個月以上不滿1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1個月;勞動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滿3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兩個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6個月;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3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4)《勞動合同法》規定了試用期內勞動合同解除條件。試用期內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必須符合法定情形。
3.修訂《工傷保險條例》,保障大學生實習期間安全
實習生與企業之間應該是一種勞務關系,應適用民事法律,按一般民事侵權來處理。但鑒于目前畢業生實習的情況增多,要更加有效的保護大學生利益,我國應該修訂《工傷保險條例》,把實學生在實習期間發生的事故納入工傷保險體制。這樣,既維護了學生的權益,也為學校和實習單位分擔了風險。從某種意義上講,也有利于消除企業的顧慮,調動他們接受實習學生的積極性,為深入進行的高等教育改革創造寬松的社會環境,為人才培養提供更好的法律保護。
在大學生就業過程中,會遇到各種各樣的問題。法律對大學生就業的保障作用,不僅僅體現為事后的救濟,更多的是要事前預防。因此,我們呼吁相關部門盡快完善法律條款,盡可能為大學生就業創造寬松的環境;同時,高校要加大對勞動保障法律知識的宣講力度,督促大學生學習和掌握相關法律知識,以減少法律糾紛的發生,及對大學生利益的損害,更加有效地保護大學生的合法利益。
參考文獻:
關鍵詞:勞動合同;試用期;勞動者權利;法律保護
中圖分類號:D922.52
一、試用期與勞動合同
試用是用人單位為了確認勞動者是否符合用人單位公布的錄用條件,在一定的期限內對勞動者進行全面考察的行為。[1]根據 《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動部發[1995]309號),試用期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為相互了解、選擇而約定的不超過6個月的考察期。
綜觀世界各國勞動立法,訂立勞動合同規定試用期是普遍的、通行的做法,雖具體規范手段不盡相同,但尊重試用勞動制度是一致的。這是因為,試用期制度從源頭上講與契約自由原則息息相關。試用期是勞動合同當事人實行雙向選擇的特殊階段和過程,對雙方都有益處。一方面,對用人單位來說,招聘勞動者時存在風險性和不確定性,勞動者的應聘材料和短暫的面試環節固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基本反映出其素質,但僅憑這種初步的審查很難做到全面、準確,不能得出該勞動者對該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全部要求究竟符合與否的結論。在勞動合同中約定試用期,用人單位可以通過勞動者的實際表現對其身體素質、工作技能、政治素質、業務素質、思想品質、職業道德、崗位適應能力等進行充分的考核、檢測與評估,看其是否與錄用條件相一致,判斷試用勞動者的適格性,有力地降低了用人單位招聘了不符合工作崗位需求的勞動者卻不能解除合同的風險并減少了相應損失,較好地保證了為不同崗位找到適合的勞動者。同時,這個過程是有成本的,一般情況下試用期屬于低薪酬性質,這樣以這種低人才發現成本的方式贏得了勝任工作崗位的優秀勞動者的加入,在人員招聘和錄用環節當中起到了一種甄選的作用。對勞動者來說,在勞動合同中約定試用期,一方面勞動者可以通過對用人單位的觀察和工作體驗,熟悉工作環境,了解職業發展前景,檢查自己對所從事工作的適應度、與工作崗位的契合度,實際地判斷工作是否與自己的愛好、特長、需求和期望相合,并做出是否有興趣樂意長期從事此項工作的二次選擇,決定去留。另一方面,勞動者可以對用人單位的工作條件、勞動內容、報酬待遇等方面的狀況進行考察,看其是否符合實際情況以及勞動合同的規定,是否存在欺詐的嫌疑。一旦認為不合適,也不會因解除合同而付出高昂的代價。因此,試用期是立法者權衡雙方利益、對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予以規制而設置的合理制度,在一個良性的勞動力市場中,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通過在試用期內相互考察、適應,對彼此有更直接、更深入的了解,試用期為雙方根據實際情況考慮是否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提供了時間上的緩沖和支撐,很好地促進了人力資源的優化選擇,并且使得在此基礎上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更加流暢、有保障,進而有利于勞動關系的相對穩定。其中,如何通過法律的規制使試用期制度能夠在保護勞動者權利的層面上最大程度地發揮其現實的作用,是我們需要著重考慮的。
二、試用期規定的法律解讀
勞動者一旦與用人單位建立了勞動關系,就應該享有作為勞動者的一切權利。試用期間的雇傭和一般的雇傭,不同在于雇主保有較寬的解雇權而已,試用期間勞工的其他勞動條件,與一般勞工之間不應有所差別[2],試用期的勞動者享有完整的勞動權利。實踐中,用人單位為了追逐經濟利益時常會以各種名目侵犯甚至剝奪試用期的勞動者本應享有的各項權利,其中尤以報酬權和享受社會保險的權利最為嚴重。
(一)報酬權
勞動報酬問題是個別勞動關系中最重要的問題,[3]同時也是用人單位最經常用來做文章之處。《勞動合同法》頒布以前,《勞動法》對試用期的工資待遇沒有做出明確規定,這為用人單位過分壓低勞動者的試用期的工資侵犯勞動者權利留下了空間,實踐中用人單位利用試用期的“模糊規定”使試用期變成了“白干期”、“剝削期”的情況大量存在。一般的勞動合同中,用人單位付出工資作為對價換取的主要是勞動者提供的勞動,而試用的主要目的于實驗,對雇主而言,其勞力價值自比正式任用之勞工為低,況且,由于熟練度之影響,試用勞工之工作效率通常較低。[4]因此一般來說,試用期間的工資與試用期屆滿后的工資標準相比較低,但這并不意味著在試用期間的職工地位低于試用期屆滿后的職工,既然勞動者在試用期內同樣按照勞動合同進行了正常的工作時間內的勞動,其勞動報酬就不得明顯低于相同崗位的非試用期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故需在立法上對試用期間勞動者基本的獲得報酬的權利予以保障。《勞動合同法》第二十條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如果說此條規定的內容還存在一些歧義,那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則給出了更加明確的說明。其第十五條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的80%,或者不得低于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這樣就為試用期間勞動報酬規定了幾個可量化的限定性標準,其中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是最基本、最底線的條件。《勞動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國家實行最低工資保障制度。試用期間待遇具有約定自愿性,雙方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對試用期內勞動者一方的待遇做出特別約定。然而這種協商確定不是自由、任意的,而必須依法約定,不得違反法律關于法定勞動標準(例如最低工資)的規定。因為法定勞動標準乃屬強制性法律的范疇,不能由當事人以任何方式予以改變。[5]而無論是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的80%,還是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80%,如果都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則按此標準執行。法律賦予了最低工資標準的強行性規范的效力否定作用,《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十六條規定:“在勞動合同中,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勞動者在未完成勞動定額或承包任務的情況下,用人單位可低于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條款不具有法律效力。”[6]至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的80%”與“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80%”兩個限定性標準的規定為任意性規范,當事人可以選擇適用,法律在規定了用人單位強制性義務的前提下賦予其選擇權。實踐中,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對試用期間的工資作約定時,至少應保證所約定工資高于其中一個標準,如果兩個標準都高于最低工資標準,則當事人雙方既可以約定高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的80%”,也可以約定高于“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80%”,這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如果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對試用期間的工資沒有明確約定,那么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重新協商試用期的工資,不能由用人單位單方決定適用標準及數額;協商不成的,若勞動合同對工資報酬有明確約定的,則該約定應當適用于試用期,遵照同工同酬原則,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合同約定工資;若勞動合同對工資報酬約定不明確,則應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八條相關規定確定勞動報酬后,用人單位再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合同約定工資。
我們來看一個案例。甲公司需招聘一名平面設計工作人員,對小高進行面試后決定錄用他,但是甲公司規定試用期工資為每月600元,轉正后保底工資為每月2000元。小高覺得試用期工資太低,希望公司能高一點,但甲公司不同意。小高為了能就職,只得同意并簽訂了合同。在2個月試用期快到期的時候,甲公司通知小高不符合錄用條件,予以解雇。小高不服,向當地勞動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要求撤銷甲公司不予錄用的決定并要求甲公司按國家規定的標準補發試用期工資。本案中,經計算試用期的工資應當不能少于1600元的標準,甲公司的行為顯然違反了勞動合同法的規定。[7]
(二)社會保險
社會保險是勞動者的一項重要權利。《勞動合同法》頒布之前,許多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利用一些勞動者法律知識缺乏的短板,要么是不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手續,要么是拖延至試用期滿再為其補繳社會保險費,嚴重侵犯了勞動者的社會保險權。“試用期”因此也成了一些單位不繳或少繳社保費、低成本輪換使用勞動力的“法寶”,成了一些用人單位獲得“廉價短工”的秘密武器,變成了所謂的“逃保期”。[8]《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明確規定社會保險為勞動合同必不可少的條款,并將“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作為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之一,明確了試用期勞動者的權利,只要建立勞動關系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就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用人單位就應當按照法定的繳費比例為勞動者繳納各種社會保險費,包括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生育保險、工傷保險,并為勞動者辦理住房公積金。《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存在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之情形的,勞動者有權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
三、對完善我國勞動合同試用期勞動者權利的法律保護的建議
(一)在“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的規定之后增加但書
為了盡量避免用人單位濫用試用期條款、反復約定試用期侵犯勞動者權益,《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但我認為這樣的規定不盡合理,這種“一刀切”的做法未免過于簡單、僵化,不能完全適應實務中的要求,更重要的是并不一定能夠實現給勞動者以最大程度保護的初衷。如果勞動者離職后再次被此單位招用但變換為新的崗位,而事實上離職后重回原單位的現象現實中也越來越多,其間隔時間短則幾個月,長則達好幾年,或者用人單位生產項目變更,勞動者有了新的崗位要求,這些情況下再次約定試用期是必要的,不僅僅對于用人單位根據新的崗位要求考察和選擇勞動者是必要的,其實對于勞動者而言也是十分必要的。再次回來工作勞動者可能已經學習和掌握了其他新的技能,或者用人單位本身已發生很大變化,再次約定試用期可以為員工了解、適應新工作崗位并進而做出去留的決定提供了考慮的余地。同時如果用人單位可能考慮對勞動者能否勝任新工作崗位存有疑慮且避免與現行立法相違背而選擇拒絕錄用離職職工或解除勞動合同,這樣反而限制甚至剝奪了勞動者潛在的就業機會,從另一個角度上講并沒有能夠周全地保護勞動者的權益。
原勞動部《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第四條規定:用人單位對工作崗位沒有發生變化的同一勞動者只能試用一次。筆者認為這一規定是比較合理的,《勞動合同法》可以考慮延續這一規定,第十九條第二款之后加上但書部分,即“但工作崗位發生變化的,雙方可以自愿約定試用期”。至于這樣規定是否會助長用人單位利用某些情形下不限于一次的機會侵害勞動者的囂張氣焰,我認為不會,這種擔心是多余的。原因是在《勞動合同法》這部意義非凡的法律頒布之后,我國試用期制度體系已經基本建立起來并比較健全,在整體的試用期制度體系的大框架下,各項具體制度相互作用、相互補充,織起了一張全方位、多層次地保護勞動者權利的保護網。因而有試用期解除合同等配套制度的配合,可以有效地填補本來可能存在的漏洞,共同比較好地保障勞動者的權利。比如說,如果用人單位在再一次的試用期期間以考核不合格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可以根據法律對用人單位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的限定對用人單位的行為進行審查及要求用人單位予以說明。若認為用人單位的行為存在使用廉價勞動力的嫌疑、侵犯了自身合法權益,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所以我認為,經過法律背后利益關系的衡量,也不宜采取過于絕對的做法,正所謂“把洗澡水和嬰兒一起倒掉”也是可惜的。
(二)對違反約定試用期后果的規定進行修改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違法約定的試用期已經履行的,由用人單位以勞動者試用期滿月工資為標準,按已經履行的超過法定試用期的期間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這對用人單位違法約定試用期勞動者的法律救濟做出了詳細的規定,避免了“空頭支票”的做法,對勞動者權利予以了實在的、可視的法律保護。但經仔細推敲,我們可以發現違法約定試用期后果規定有細微的缺陷――沒有規定試用期工資約定不合法與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發生競合的具體處理辦法。這也就是說,如果試用期約定的工資低于甚至遠遠低于法定的標準,以滿月工資為標準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未免繼續損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不能使勞動者受到侵犯的利益得到合情合理的補償,這樣很容易為用人單位利用法律漏洞留下空間。因此違法約定的試用期已經履行的賠付標準,即用人單位以勞動者試用期滿月工資為標準,按已經履行的超過法定試用期的期間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是存在問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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