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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本市基本農田的保護和管理,促進農業生產和國民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基本農田保護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基本農田,是指按照一定時期人口和社會經濟發展對農產品的需求,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本條例所稱基本農田保護區,是指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而依照法定程序劃定的區域。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保護區的規劃、劃定、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基本農田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五條本市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建設項目必須節約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其他耕地的,不得占用基本農田。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基本農田保護工作的領導。市和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例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保護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管理工作。
第七條鼓勵單位和個人進行基本農田開發,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基本農田的義務,并有權對侵占、破壞基本農田以及其他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檢舉、控告。在基本農田保護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規劃和劃定
第九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在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時,應當將基本農田保護作為規劃的內容,明確基本農田保護的布局安排、數量指標和質量要求。區、縣和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確定基本農田保護區。鄉、鎮應當將基本農田保護區落實到具體地塊。
第十條本市劃定的基本農田應當占國務院確定的本市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面積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體數量指標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分解下達。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確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各自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的數量不減少。
第十一條下列耕地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
(一)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市人民政府批準確定的糧、棉、油和名、優、特、新農產品生產基地;
(二)高產、穩產田,有良好的水利與水土保持設施的耕地,經過治理、改造和正在實施改造計劃的中低產田;
(三)蔬菜生產基地;
(四)農業科研、教學試驗田以及農作物良種繁育基地。
第十二條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劃區定界工作,以鄉、鎮為單位進行,由區、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劃定的基本農田保護區,由區、縣人民政府設立保護標志,予以公告,由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檔案并抄送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擅自改變基本農田保護區標志
第十四條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時不得擅自改變承包者的承包經營權。
第三章保護和管理
第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基本農田的保護和管理納入領導任期目標責任制。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與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負責其所有的基本農田的保護工作。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的耕地承包者是該農田的保護人。
第十六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基本農田保護監督檢查制度,定
期組織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基本農田保護情況進行檢查,并將檢查情況書面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十七條基本農田保護區一經劃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或者
占用。國家能源、交通、水利、軍事設施等重點建設項目選址確實無法避開基本農田保護區,需要占用基本農田,涉及農用地轉用或者征用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報經國務院批準。
第十八條經國務院批準占用農田的,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
的批準文件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補充劃入數量和質量相當的基本農田。占用單位應當按照占多少、墾多少的原則,負責開墾與所占用基本農田的數量與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
占用基本農田的單位應當按照區、縣人民政府的要求,將所占用基本農田耕作層的土壤用于新開墾耕地、劣質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九條耕地開墾費由市和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收取,上繳財政部門管理。耕地開墾費必須專款專用,用于新的基本農田的開墾、建設和中低產田的改造,不得挪作他用。其使用計劃,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編制,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使用情況由審計部門進行審計監督。新的基本農田的開墾、建設和中低產田的改造,由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耕地開墾費的標準為每平方米十元至二十元。耕地開墾費的收取使用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閑置、荒蕪基本農田。經國務院批準的重點建設項目占用基本農田的,滿一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種并收獲的,應當由原耕種該幅基本農田的集體或者個人恢復耕種,也可以由用地單位組織耕種;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應當按照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標準,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繳納閑置費;連續二年未使用的,經國務院批準,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該幅國有土地應當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重新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承包經營基本農田的單位或者個人連續二年棄耕拋荒的,原發包單位應當終止承包合同,收回發包的基本農田。
第二十二條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窯、建房、建墳、挖砂、采石、采礦、取土、堆放固體廢棄物;
(二)挖塘養魚和發展林果業;
(三)排放有毒有害的廢水、廢氣、廢渣;
(四)其他損害基本農田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農業生產者對其經營的基本農田興修水利,保持水土,防止耕地沙化、鹽漬化,增施有機肥料,堅持秸桿還田,合理使用化肥、農藥等農用化學物質,大力發展無公害生產,改良土壤,提高地力。
第二十四條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基本農田地力與施肥效益長
期定位監測網點,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基本農田地力狀況變化報告以及相應的地力保護措施,并在基本農田的營養分析、肥力測定、配方施肥等方面提供指導和服務。
第二十五條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基
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環境污染進行監測與評價,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環境質量與發展趨勢的報告。
第二十六條向基本農田保護區提供的肥料和作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
等,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二十七條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農
田環境污染事故的,當事人必須立即采取措施處理,并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二十八條經批準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上興建國家和本市重點項目
的,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中,應當有基本農田環境保護方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時,應當征得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基本農田環境保護方案的同意。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
《*市土地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一)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的;
(二)無權批準征用、使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準占用的;
(三)超越批準權限非法批準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的;
(四)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的。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
毀壞種植條件的,由市或者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恢復種植條件,處占用基本農田的耕地開墾費一倍至二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
管部門依照環境保護的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一條為了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促進林業發展,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森林資源的保護、培育、經營管理、科學研究和開發利用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林業發展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逐年增加對林業的投入,確保林業發展規劃的實施。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國家對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權的規定,在森林保護、開發、木材分配和林業基金使用方面,享受比非民族自治地方更多的自和優惠政策。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鼓勵林業科學研究,推廣林業先進技術,提高林業科學技術水平,對在植樹造林、森林保護、森林管理、林業科研以及林業法制宣傳等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條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業工作。鄉級林業站負責管理本轄區內的林業工作。
第二章森林經營管理
第六條森林實行分類經營管理。防護林、特種用途林按照生態公益林經營管理;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按照商品林經營管理。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可持續發展的原則制定森林分類區劃,逐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經過批準的森林分類區劃不得擅自改變。
第七條生態公益林應當嚴格管護,不得隨意砍伐,并實行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制度。具體補償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
自留山林木劃為生態公益林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給予森林生態效益補償。
第八條對商品林實行誰造林、誰經營、誰受益的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投資經營者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九條商品林的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依法可以同時轉讓,也可以分別轉讓。可以作價入股或者作為合資、合作造林、經營林木的出資、合作條件,但不得將林地改為非林地。
依法變更森林、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核發證書,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條拍賣、轉讓、租賃、入股、聯營及中外合資、合作經營國家和集體所有的商品林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的,應當事先經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進行森林資源調查、估價。
第十一條單位和個人可以承包經營森林、林木、林地。
承包經營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承包期限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報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可以延長。
依法劃歸農戶使用的自留山由農戶無償使用,使用期限自劃定之日起七十年不變,其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可以依法繼承。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權屬清楚、四至界限明確的森林、林木、林地應當及時核發林權證。林權證是森林、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的法律憑證。
各級人民政府依法保護森林、林地、林木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禁止將單位和個人依法享有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森林、林木、林地無償劃撥給其他單位和個人。
第三章森林培育
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植樹造林規劃,組織全民義務植樹,限期綠化宜林荒山荒地;已納入退耕還林規劃的退耕地,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植樹造林。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保護生物多樣性的前提下,科學指導單位和個人合理確定和調整林種、樹種結構,發展竹林、速生豐產林、混交林、珍貴用材林和特色經濟林,改造低效林。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單位和個人租賃、承包宜林荒山造林或者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戶合作造林;鼓勵外商、僑商和其他境外團體、個人以及港澳臺商投資造林。
大中型木材加工企業應當投資建立原料林基地。
第十五條在荒山造林六公頃以上的單位和個人,經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可以利用其中百分之五的面積從事森林旅游開發和休閑設施建設。
第十六條依法劃定為自留山的宜林荒山,應當簽訂綠化造林合同,限期植樹造林。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林木種苗質量的監督管理,建立優良種苗生產基地,提供優質種苗,保證植樹造林所用種苗的質量。
第四章森林保護
第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森林生態環境保護、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完善森林保護責任制。
第十九條有森林景觀的經營單位,應當負責轄區內的森林防火、森林病蟲害防治和森林管護工作。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級林業站應當加強風景區、旅游景點的森林防火、森林病蟲害防治和森林管護工作的指導、檢查、監督。
第二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減少生產生活用材消耗計劃,推廣節柴改灶,加強沼氣、太陽能、風能、水電等農村能源建設、推廣和服務工作。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典型的森林生態地區、珍稀動物和珍貴植物棲息生長集中的地區、生態脆弱的地區以及其他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地區,建立自然保護區、保護小區或者保護點,設立管理機構,加強生物多樣性保護。
第二十二條臨時占用各類林地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臨時占用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林地面積不滿二公頃的,由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二公頃以上不滿十公頃的,由地州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十公頃以上不滿三十五公頃的,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三十五公頃以上的,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臨時占用防護林、特種用途林林地面積不滿十公頃的,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十公頃以上的,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臨時占用其他林地面積不滿十公頃的,由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十公頃以上不滿三十公頃的,由地州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三十公頃以上不滿七十公頃的,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七十公頃以上的,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臨時占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使用期滿后負責恢復林業生產條件。
臨時占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林地所有者或者經營者進行補償。
第二十三條因城市建設、綠化和科研教學需要移植野生樹木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移植一般樹木不到四十株的,由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移植一般樹木四十株以上不到八十株的,由地州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移植一般樹木八十株以上或者移植出省的,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無償移植樹木的,移植者應當按照所在地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指定的地點,補種移植樹木株數五倍至十倍的樹木;有償移植樹木的,供樹者應當按照所在地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指定的地點,補種移植樹木株數五倍至十倍的樹木。不補種樹木的,由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代為組織補種,所需費用由移植者或者供樹者承擔。
移植珍貴樹種、古樹名木或者自然保護區內的樹木,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禁止連片采挖樹木。
第二十四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聚眾哄搶林木。
禁止向森林、林地傾倒垃圾及有毒有害物質。
第二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規劃、措施,加強對野生的蘭科植物、藥材、珍稀花卉、食用菌、竹筍以及樹脂、樹根、樹皮等森林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做到合理開發利用。
前款規定的森林資源保護名錄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體保護措施由縣級人民政府制定。第五章森林采伐和利用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公布森林采伐限額,接受社會監督。森林采伐限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逐級分解下達,分級控制,必須保證采伐量小于生長量。
采伐林木的應當申辦采伐許可證,納入森林采伐限額管理。但農民采伐房前屋后、自留地、非基本農田的承包耕地上種植的和基本農田上原有的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根據退耕還林規劃種植的林木的采伐,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對人工用材林進行撫育間伐,凡間伐林木胸徑小于十厘米的,不納入年度木材生產計劃管理,只實行采伐限額管理。
對病蟲害木、火燒木等災害木,應當及時進行清理,經核實并報經批準后,可以間伐、皆伐。
單位和個人投資營造的用材林、農民在自留山上種植的商品林木和木材加工企業投資營造的短周期工業原料林,可以自主決定采伐林木的年限、數量和方式,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優先安排年度木材生產計劃。
第二十七條林木采伐許可證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并按照下列規定權限核發:
(一)省屬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的林木采伐,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地州市屬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的林木采伐,由地州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縣屬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的林木采伐,由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二)公路、鐵路部門營造的護路林和城鎮綠化林木的更新采伐,由其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核發;
(三)護堤護岸林木的更新采伐,應當征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由所在地的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四)其他森林經營者的林木采伐,由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其中農村居民采伐自留山的天然林木和個人采伐所承包經營的集體山林的林木,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鄉級人民政府核發。
第二十八條采伐林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采伐許可證規定的面積、株數、樹種、期限進行采伐并及時更新造林。更新造林的面積和株數應當多于采伐林木的面積和株數。
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當年未用完的薪材、自用材采伐限額,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并報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可以結轉為下年度商品材的采伐限額。
第三十條木材經營加工實行許可證管理制度。經營、加工下列木材的,應當向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辦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
(一)原木、鋸材、木片及以木材為主要原料的制品;
(二)列入《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國家和省保護名錄,法律法規確定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野生植物及其制品。
經營、加工者應當在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規定范圍內經營、加工。
禁止偽造、變造、轉讓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設立木材儲運、交易、中轉場所的,應當經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地州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收購、儲運、中轉沒有林木采伐許可證或者沒有其他合法來源證明的木材。第六章木材、林產品運輸管理
第三十二條跨縣運輸下列木材的,應當到起運地的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木材檢疫、運輸證;運輸出省的,應當到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木材檢疫、出省運輸證:
(一)原木、鋸材及以木材為主要原料的制品,但木竹藤家具成品、工藝品、紙漿除外;
(二)列入《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國家和省保護名錄,法律法規確定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野生植物及其制品。
運輸樹皮、竹材、木片、樹根、野生樹木的,應當到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省內運輸證明;運輸出省的,還應當到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出省運輸證明。
個人憑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搬遷證明,可以攜帶五立方米以下的自有舊房料和木(竹)制成品,免辦木材運輸證。
第三十三條經省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木材檢查站,負責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木材運輸進行檢查監督。
木材檢查站可以對涉嫌違法運輸的木材依法暫扣,暫扣時間不得超過七日;需要延長的,經其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延長時間最多不得超過五日。
未經省人民政府批準,不得設立、撤銷、合并、變更木材檢查站。
第三十四條使用逾期運輸證運輸木材的,按照無證運輸處理。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歸責于當事人的原因造成逾期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農村居民采伐房前屋后、自留地、非基本農田的承包耕地上種植的和基本農田上原有的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出售,憑村民委員會證明在本縣范圍內進行交易;出縣交易的,應當經鄉級林業站審核,到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依法委托的鄉級林業站辦理木材運輸證明。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歸還;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投資建立原料林基地,并處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投資建立原料林基地的,吊銷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準臨時占用林地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限期恢復,并處違法占用林地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逾期不恢復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單位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臨時占用者承擔,并處恢復林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移植的樹木;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種,逾期不補種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補種,所需費用由責任方承擔,并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植被,并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將所哄搶的林木返還原主,沒收違法所得和工具;對主要責任人處所哄搶的林木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清除,并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林木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加工,沒收非法經營加工的實物和違法所得,并處非法經營加工實物價值或者違法所得二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超范圍經營加工的實物及違法所得,并處超范圍經營加工實物價值或者違法所得二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證件和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收購、儲運、中轉的木材,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由其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部門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第一條為了預防和減輕農業有害生物危害,加強植物保護,促進農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對農業有害生物實施監測、預報、預防、治理和控制的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植物保護遵循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堅持農業生物災害治理與保護農業生態環境、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并重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植物保護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建立健全植物保護體系,將公益性植物保護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村民委員會、農業生產經營者對農業有害生物實施綜合治理,做好本轄區的植物保護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植物保護工作,其所屬的植物保護機構負責植物保護的具體工作。
氣象、林業、出入境檢驗檢疫、科學技術、廣播電視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植物保護工作。
第二章監測與預報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編制農業有害生物監測預報網絡建設規劃。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建設規劃,加強農業有害生物監測預報站點和信息網絡建設。
第七條農業有害生物監測預報站點的監測設施和觀測環境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移動、損毀監測預報站點的監測設施或者破壞其觀測環境。
因實施城鄉建設規劃或者重點工程建設,需要遷移區域農業有害生物監測預報站點的,應當征求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并在省植物保護機構指導下重建;需要遷移其他農業有害生物監測預報站點的,應當征求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并在當地縣(市、區)植物保護機構指導下重建。遷建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因不可抗力造成監測預報站點或者監測設施損毀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并組織修復。
第八條進行農業有害生物監測預報,需要在農田、果園或者其他農業生產場所安裝監測預報設施,或者植物保護專業人員因監測和預報需要,進入農田、果園或者其他農業生產場所,農業生產經營者應當配合,不得阻撓;給農業生產經營者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做好本行政區域內農業有害生物發生的預測工作。
監測預報站點負責農業有害生物的調查監測,并及時準確地提供監測數據。各級植物保護機構負責綜合分析各地測報數據,及時作出農業有害生物發生趨勢預測。
第十條農業有害生物預報、警報由植物保護機構負責;農業生物災害信息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社會農業有害生物預報、警報或者農業生物災害信息。
第十一條氣象部門應當向植物保護機構無償提供植物保護所需的基本氣象觀測資料。植物保護機構不得將得到的基本氣象觀測資料提供給其他單位和個人。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及時無償刊播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植物保護機構提供的農業有害生物預報、警報和農業生物災害信息。
第三章預防與治理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農業有害生物監測預報信息,組織開展農業有害生物的預防和治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具體的農業有害生物預防治理措施,組織植物保護機構開展植物保護技術及產品科學安全使用的宣傳、培訓和咨詢服務。
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向農業生產經營者傳遞農業有害生物監測預報信息,并組織農業生產經營者預防和治理農業有害生物;農業生產經營者應當及時進行預防和治理。
第十三條鼓勵、支持農業生產經營者采用農業防治、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和其他非化學防治技術預防和治理農業有害生物。
農業生產經營者采用化學防治技術時,應當使用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
禁止使用國家禁用的農藥。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農業有害生物的抗藥性、防治技術的有效性和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要求,可以提出特定農業區域或者特定時段內禁用和限用的農藥名錄,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公布。
第十五條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在運出發生疫情的縣級行政區域之前,或者種子、種苗和其他繁殖材料在調運之前,必須經過檢疫。
從國外引進種子、種苗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須按規定辦理檢疫審批手續。對可能潛伏農業有害生物的種子、種苗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須隔離試種;經檢疫不帶農業有害生物的,方可分散種植。
對可能被植物檢疫對象污染的包裝材料、運載工具、場地、倉庫等,應當實施檢疫。
植物和植物產品的檢疫,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植物檢疫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嚴防外來農業有害生物入侵。
對擬引進的外來農業生物,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專家進行風險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采取相應對策。
第十七條對已經入侵的外來農業有害生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查清發生區域,進行嚴密監測,作出風險評估,實施分級管理,進行有效控制和除害。
第四章重大農業生物災害控制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重大農業生物災害應急預案,并按照應急預案預備資金、儲備物資。
發生重大農業生物災害時,當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報告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組織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及時采取控制和除害措施,并及時報告上級人民政府,同時通報毗鄰地區。
第十九條重大農業生物災害災區內的農業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消除災害。
第二十條預防、控制和消除重大農業生物災害所需的資金、物資,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調配。調配的資金、物資應當用于抗災救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一條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為控制重大農業生物災害組織實施的植物保護行為,給農業生產經營者或者其他單位、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五章植物保護技術與產品的研究和推廣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支持植物保護技術與產品的研究、開發和推廣。
第二十三條推廣植物保護新技術、新產品,應當事先經過推廣地區試驗、示范,證明其具有先進性、適用性和安全性。
跨農業生態區組織推廣植物保護新技術、新產品,應當經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示范,并通過專家論證。
第二十四條進行當地未發生的農業有害生物活體試驗、研究,應當采取有效的隔離措施,防止擴散。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植物保護工作的監督檢查,督促有關單位和農業生產經營者按照規定做好農業有害生物的監測、預報和防治工作。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植物保護事故報告制度。發生植物保護事故,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向當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發生重大植物保護事故,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并逐級上報至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專家對植物保護事故進行鑒定。鑒定結果可以作為事故處理的依據。
植物保護事故鑒定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條植物保護專業人員應當具有植物保護專業中專以上學歷,或者經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的專業培訓,達到相應的專業技術水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持鄉鎮植物保護專業人員的穩定,逐步改善其工作條件和生活待遇。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擅自移動、占用、損毀監測預報站點的監測設施或者破壞其觀測環境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擅自農業有害生物預報、警報、農業生物災害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給農業生產經營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推廣未經試驗、示范或者未經專家論證的植物保護新技術、新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農業生產經營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進行當地未發生的農業有害生物活體試驗、研究,不依法采取隔離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農業有害生物擴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責任人立即進行除害處理,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責任人不進行除害處理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進行除害處理,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植物保護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植物保護工作中、、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農業有害生物,是指對農作物及產品產生危害的病(病原物)、蟲、螨、草、鼠、軟體動物和其他生物。
(二)農作物,包括糧食、棉花、油料、麻類、糖料、蔬菜、果樹(核桃、板栗等干果除外)、茶樹、花卉(野生珍貴花卉除外)、桑樹、煙草、中藥材、草類、綠肥、食用菌等作物。
(三)公益性植物保護,是指面向社會提供農業有害生物的監測預報、防治指導、植物保護技術推廣、植物檢疫等公共服務的植物保護行為。
(四)重大農業有害生物災害,是指對農作物及產品造成重大危害和嚴重損失的遷飛性、暴發性蟲害和流行性植物病害及其他生物災害。
第一條為加強水利工程的管理,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與正常運行,充分發揮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下列水利工程的管理、保護和利用適用本條例:
(一)防洪、防潮、排澇工程;
(二)蓄水、引水、供水、提水和農業灌溉工程;
(三)防漬、治堿工程;
(四)水利水電工程;
(五)水土保持工程;
(六)水文勘測、三防(防汛、防風、防旱)通訊工程;
(七)其他水資源保護、利用和防治水害的工程。
第三條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的統一管理工作和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建設、交通、電力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管理有關的水利工程。土地管理、地震、公安等有關部門,協同做好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利工程管理的領導,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理順管理體制,明確責、權、利關系,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及正常運行。
第二章水利工程管理
第五條興建水利工程項目應當嚴格按照建設程序,履行規定的審批手續,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招標投標制和建設監理制。新建、擴建和改建水利工程,其勘測、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工程質量的監督。
將水利工程發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單位的,其簽訂的承包、發包合同無效,并責令工程發包人限期重新組織招標和投標。水利工程勘測、設計、施工、監理單位的資質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認定。
第六條未經驗收合格的水利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七條大、中型和重要的小型水利工程,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分級管理;跨市、縣(區)、鄉(鎮)的水利工程,由其共同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也可以委托主要受益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管理;未具體劃分規模等級的水利工程,由其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其他小型水利工程由鄉(鎮)人民政府管理。變更水利工程的管理權,應當按照原隸屬關系報經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八條大中型和重要的小型水利工程應當設置專門管理單位,未設置專門管理單位的小型水利工程必須有專人管理。同一水利工程必須設置統一的專門管理單位。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具體負責水利工程的運行管理、維護和開發利用。小(一)型水庫以鄉(鎮)水利管理單位管理為主,小(二)型水庫以村委會管理為主。
第九條防洪排澇、農業灌排、水土保持、水資源保護等以社會效益為主、公益性較強的水利工程,其維護運行管理費的差額部分按財政體制由各級財政核實后予以安排。供水、水力發電、水庫養殖、水上旅游及水利綜合經營等以經濟效益為主、兼有一定社會效益的水利工程,要實行企業化管理,其維護運行管理費由其營業收入支付。
國有水利工程的項目性質分類,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劃定。
第十條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嚴格按照有關規程規范運行管理,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服從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的防洪、抗旱調度,確保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運行。當水利工程的發電、供水與防洪發生矛盾時,應當服從防洪。
第十一條通過租賃、拍賣、承包、股份合作等形式依法取得水利工程經營權的單位和個人,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不得改變工程原設計的主要功能。
第十二條由水利工程提供生產、生活和其他用水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繳納水費,逾期不繳納水費的,從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額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供水價格由縣級以上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產業政策的規定制定和調整。
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所屬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的水費可根據國家規定適當調劑余缺,主要用于所屬水利工程的更新改造和水費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未達設計標準的水利工程,應當進行達標加固,更新改造;雖達設計標準,但運行時間長,設施殘舊,存在險情隱患的水利工程,應當限期加固除險,更新改造。所需資金按照分級負責的原則多渠道籌集。
第十四條經安全鑒定和充分技術經濟論證確屬危險,嚴重影響原有功能效益,或者因功能改變,確需報廢的水利工程,由所轄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中中型以上的水利工程應當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章水利工程保護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劃定國家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圍:
(一)水庫。工程區:擋水、泄水、引水建筑物及電話廠房的占地范圍及其周邊,大型及重要中型水庫五十至一百米,主、副壩下游壩腳線外二百至三百米;中型水庫三十至五十米,主、副壩下游壩腳線外一百至二百米。庫區:水庫壩址上游壩頂高程線或土地征用線以下的土地和水域。
(二)堤防。工程區:主要建筑物占地范圍及其周邊:西江、北江、東江、韓江干流的堤防和捍衛重要城鎮或五萬畝以上農田的其他江海堤防,從內,外坡堤腳算起每側三十至五十米;捍衛一萬畝至五萬畝農田的堤防,從內、外坡堤腳算起每側二十至三十米。
(三)水閘。工程區:水閘工程各組成部分(包括上游引水渠、閘室、下游消能防沖工程和兩岸聯接建筑物等)的覆蓋范圍以及水閘上、下游、兩側的寬度,大型水閘上、下游寬度三百至一千米,兩則寬度五十至二百米;中型水閘上、下游五十至三百米,兩側寬度三十至五十米。
(四)灌區。主要建筑物占地范圍及周邊:大型工程五十至一百米,中型工程三十至五十米;渠道:左、右外邊坡腳線之間用地范圍。
(五)生產、生活區(包括生產及管理用房、職工住宅及其他文化、福利設施等)。
其他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圍,由縣或鄉鎮人民政府參照上述標準劃定。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圍邊界外延劃定水利工程保護范圍:水庫、堤防、水閘和灌區的工程區、生產區的主體建筑物不少于二百米,其他附屬建筑物不少于五十米;庫區水庫壩址上游壩頂高程線或者土地征用線以上至第一道分水嶺脊之間的土地;大型渠道十五至二十米,中型渠道十至十五米,小型渠道五至十米。
其他水利工程的保護范圍,由縣或鄉鎮人民政府參照上述標準劃定。
第十七條城市規劃區內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和保護范圍,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國土等有關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劃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已征用或已劃撥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的土地,應當依法辦理確權發證手續,已劃定管理范圍并已辦理確權發證手續的,不再變更;尚未確權發證的,應當按照第十五條規定的標準依法辦理征用或劃撥土地手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的土地和水域。國家建設需要征用管理范圍內的土地,應當征得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九條水利工程保護范圍內的土地,其權屬不變,但必須按本條例的規定限制使用。
第二十條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和保護范圍的邊界埋設永久界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移動和破壞所設界樁。
第二十一條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和保護范圍內新建、擴建和改建的各類建設項目,其可行性研究報告在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報請批準前,其中的工程建設方案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在通航水域的,應當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同意。需要占用土地的,在水行政主管部門對該工程設施的位置和界限審查批準后,建設單位方可依法辦理用地、開工手續,工程施工應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檢查監督,竣工驗收應當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二十二條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興建影響水利工程安全與正常運行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
(二)圍庫造地;
(三)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礦、葬墳以及在輸水渠道或管道上決口、阻水、挖洞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動;
(四)傾倒土、石、礦渣、垃圾等廢棄物;
(五)在江河、水庫水域內炸魚、毒魚、電魚和排放污染物;
(六)損毀、破壞水利工程設施及其附屬設施和設備;
(七)在壩頂、堤頂、閘壩交通橋行駛履帶拖拉機、硬輪車及超重車輛,在沒有路面的壩頂、堤頂雨后行駛機動車輛;
(八)在堤壩、渠道上墾植、鏟草、破壞或砍伐防護林;
(九)其他有礙水利工程安全運行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在水利工程保護范圍內,不得從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及污染水質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陡坡開荒、伐木、開礦、堆放或排放污染物等活動。
第二十四條因建設需要遷移水利設施或造成水利設施損壞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提出書面申請,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采取補救措施或按重置價賠償;影響水利工程運行管理的,應當承擔相應的管理維修費用。
第二十五條占用國家所有的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設施,或者人為造成農業灌溉水量減少和灌排工程報廢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必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負責興建等效替代工程,或者按照興建等效替代工程的投資總額繳納開發補償費,專項用于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開發項目和灌排技術設備改造。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條已經圍庫造地的,應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要求進行治理,有計劃地退地還庫。
第二十七條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必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與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簽訂協議。
第二十八條在以供水為主的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圍和保護范圍內不得建設污染水體的生產經營項目,興建旅游項目,必須經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報有關部門批準;已經興建的,必須采取補救措施,防治水質污染。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的規定,將水利工程發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單位的,以及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從事水利工程勘測、設計、施工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的規定,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從事水利工程建設監理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后果的,可以降低或取消其資質,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將水利工程建設監理發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單位的,責令其改正,可處以該項建設工程投資預算千分之五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的規定,將未經驗收合格的水利工程投入使用,責令其停止使用,并責令原建設單位立即采取補救措施,限期驗收,對責任者可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因建設工程不合格或有缺陷而造成人身或財產損害的,原建設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拒不繳納水費的,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可以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移動和破壞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埋設的永久界樁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或者同意,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和保護范圍內修建工程設施、興建旅游設施或其他可能污染水庫水體的生產經營設施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建筑物或者工程設施,可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至(九)項、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采取補救措施,對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可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涉及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廣東省高速公路管理條例完整版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高速公路的建設和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安全、暢通和高效運營,發揮高速公路在國民經濟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高速公路的規劃、建設、運營和在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車輛駕乘人員以及在高速公路管理范圍內從事其他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省交通主管部門是全省高速公路的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負責國道、國道主干線、省道的高速公路管理。非國道、國道主干線、省道的高速公路由所在地級以上市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連接高速公路的城市快速及高速道路,按國務院頒布的《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的規定管理。
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治安管理由公安機關負責。
省規劃、國土、建設等有關部門及高速公路沿線各級人民政府,應依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高速公路管理工作。
第四條 鼓勵國內外企業和其他組織、個人獨資、合資或合作建設高速公路,從事高速公路經營。
第二章 發展規劃
第五條 高速公路規劃必須服從國家高速公路的總體規劃,并依據我省經濟和社會發展以及國防建設的需要進行編制,與其他有關行業發展規劃相協調,與城市建設發展規劃相結合。
第六條 全省高速公路規劃由省交通主管部門會同省有關部門和沿線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 經批準的高速公路規劃是編制高速公路建設計劃、確定高速公路建設項目的依據。
高速公路規劃的修改,必須經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將高速公路規劃用地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不得改變用地性質,其征地拆遷費用標準按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章 資金籌集
第九條 本省高速公路建設資金采取下列方式籌集:
(一)各級人民政府財政撥款;
(二)公路建設基金;
(三)國內外金融機構或外國政府貸款;
(四)發行公路建設債券或股票;
(五)國內外企業或其他組織、個人投資、捐款、贈款;
(六)轉讓公路、橋梁經營權;
(七)國家規定或允許的其他籌集資金方式。
第十條 利用貸款、集資修建和國內外經濟組織依法投資修建的高速公路,需收取車輛通行費的,必須經省人民政府批準。
高速公路車輛通行費的收費標準(含收費標準的調整),由省交通主管部門會同省價格主管部門審核后報省人民政府審批。收費單位應當在固定收費場所公布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接受社會監督。收取高速公路車輛通行費,必須使用省地方稅務局監制的票據。
第十一條 經批準開征的各項高速公路專項資金應當納入財政預算或財政專戶管理。年度使用計劃由省交通主管部門編制,經省計劃、財政部門審核,由省計劃部門匯總下達。高速公路的各種專項資金,實行有償使用,專款專用。
第四章 建設與養護
第十二條 高速公路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組織實施,規范工程監理,保證工程質量。
高速公路建設項目竣工后,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正式投入使用。
第十三條 高速公路建設的征地、拆遷、安置的組織工作,由高速公路沿線市、縣人民政府負責。
高速公路建設原則上不得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的土地,確實無法避開而需占用的,應當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四條 高速公路的養護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公路養護標準規范進行,由各路段經營企業具體負責的高速公路大、中修工程項目,應當實行招標投標制度。
第十五條 在高速公路上進行施工、養護作業時,施工、養護人員應當穿著統一的安全標志服,按施工、養護規范堆放材料,并設置施工標志和交通安全標志;作業車輛、機械須設置明顯的作業標志。作業完工后應及時清理現場。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十六條 公路管理機構依法保護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屬設施,制止、處理各種侵占、損壞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屬設施的行為。
第十七條 公路路政執勤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按國家規定統一著裝,佩戴統一標志,并持有效執法證件。公路路政管理執勤巡查車輛應當設置統一標志。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縣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批準,不得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圍內設置公路標志以外的其他標志。
第十九條 禁止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區(其范圍自高速公路兩側邊溝外緣起三十米)內構筑永久性工程設施和建筑物、構筑物。
第二十條 禁止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圍內取土、堆物、傾倒垃圾、設置障礙、種植作物、開渠引水、擺攤設點,以及進行其他危及行車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一條 不得擅自占用、挖掘、拆除、移動、損壞高速公路及其附屬設施。確因特殊需要利用、占用高速公路用地和設施,修建跨(穿)越高速公路的橋梁、渡槽,埋設供水、排水、供氣、供電、供油、通訊、水利等管道、管線設施的,必須經有關交通主管部門批準,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償;影響交通安全的,還須征得有關公安機關同意,并采取相應安全措施。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設施損壞的,應當賠償經濟損失。高速公路需擴建時,原建設單位應當將其所建相關設施遷移。
第二十二條 公路路政執勤人員應上路巡查,依法糾正、制止各種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協同有關部門組織力量排除突發危險路況,維護公路完好暢通。
第二十三條 進入高速公路的車輛應按照規定行駛,不得隨意停車。如因發生故障或其他原因確需臨時停車的,必須停在緊急停車帶內或右側路肩上。
第二十四條 造成高速公路及其附屬設施損壞的,責任者應當及時報告公路管理機構,并接受公路管理機構的現場調查和處理。
對污染、損壞路產的車輛,公路路政執勤人員可責令其暫停行駛,在指定地點停放,接受處理。
第二十五條 車輛在高速公路上發生交通事故,應當迅速報告公安機關處理,及時疏導交通。
由于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產損壞的,當事責任人應按有關規定向路產所有者賠償損失,并承擔相關的責任,由公安機關并案處理。
第二十六條 因惡劣氣候、自然災害或重大交通事故使高速公路交通受到嚴重影響時,公安機關和公路管理機構應當采取緊急措施疏導、恢復交通,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協助;確需關閉高速公路時,由公路管理機構會同公安機關共同公告實施,并報告上級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條 車輛超過高速公路橋梁、隧道限制標準通行時,須持有公路管理機構批準核發的《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超限運輸單位必須承擔為此所采取的技術保護措施和修復損壞部分所需的費用。影響交通安全的超限運輸,還須經公安機關批準。
第六章 經營管理
第二十八條 從事高速公路經營,應當組建高速公路經營企業,并按有關規定辦理報批和注冊登記手續。
第二十九條 高速公路經營企業負責各路段的經營管理,包括:路面養護及交通標志、標線等設施的管理和維修;高速公路電腦收費系統和監控、通信設施的管理、維修及高速公路的路障清理;按省人民政府規定向使用高速公路的車輛收取通行費。
高速公路經營企業應當保證高速公路路面平整,設施完善,交通標志、標線明顯;高速公路及其附屬設施遭受損壞時,高速公路經營企業應當采取措施設置警告標志,并予以修復,使車輛暢通。
第三十條 高速公路的車輛拯救業務按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車輛拯救費用由被拯救車輛當事人承擔,收費標準由省價格主管部門審定。
第三十一條 高速公路在規劃和建設時,應在一定距離內,設立休息區和服務區。在服務區內經營加油站、旅業、餐飲、停車場和車輛拯救維修等業務的,經交通主管部門同意后,按規定程序辦理審批手續。
經營企業轉讓經營權時,應按國家有關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二條 由國內外經濟組織依照本條例規定投資建成并經營的收費高速公路,經營期限不超過三十年。經營期限屆滿,該高速公路及其附屬設施由國家無償收回,由有關交通主管部門管理。經營企業所移交的高速公路應當處于良好的狀態。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擅自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圍內設置公路標志以外的其他標志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拆除,可處以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在高速公路控制區內構筑永久性工程設施和建筑物、構筑物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機構依法強制拆除,有關費用由建筑者、構筑者承擔,并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未造成公路路產損壞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可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已造成公路路產損壞的,責令其恢復原狀,賠償公路路產損失,并可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車輛在高速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駛,未造成公路路產損壞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可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公路路產損壞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其賠償損失,并可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未按國家有關規定繳納高速公路車輛通行費,或使用作廢票據及采取其他手段逃繳車輛通行費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其補交,并可處以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應繳通行費的三倍。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工程施工、養護單位未按規定設置安全設施和警示標志,造成通行的車輛受損壞、人員受傷害的,高速公路經營企業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公路管理機構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受到治安行政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一條 公路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高速公路是指全封閉、全立交、專供汽車分道高速行駛的公路。
(二)高速公路用地是指依法征用的專用于高速公路及其配套的收費站、服務區等設施的用地。
(三)高速公路附屬設施是指高速公路的排水、交通安全、通訊、監控、養護、收費、供電、供水、照明等設施和防護構造物、界碑、里程碑(牌)、花草、樹木、管理用房等。
第四十三條 全部控制出入并收取車輛通行費的汽車專用公路的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高速公路的建設特點高速公路設計行車速度,在中國野外大多按地形的不同,分為80、100、120公里/時三個等級;通過城市大多采用60和80公里/時兩個等級。高速公路平面線形大多以圓曲線加緩和曲線為主,并重視平、縱、橫三維空間立體線形設計。
第一條為加強農機管理,維護農業機械所有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機械化事業和農村經濟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于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水利、農副產品加工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農用運輸車、動力機械及其它作業機械。
第三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機管理、生產、銷售、科研、教育、推廣、維修、使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加強對農業機械化工作的領導,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逐步增加對農機事業的投入,推動農業機械化的發展。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機管理工作。堅持管理與服務并重,有利于生產,方便群眾的原則,做好各項農機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本省有關農機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制定農業機械化發展規劃和農機管理的規章制度;
(三)負責農機化科研、推廣、教育、維修、基層服務體系建設的指導和管理;
(四)負責農機安全監督管理;
(五)依法對農機產品質量進行檢驗鑒定;
(六)管理農機資金、救災物資和國有資產;
(七)負責農業機械化統計和信息工作;
(八)開展農業機械化經濟技術的國際交流與合作。
第六條省林業、水利、水產、農墾等部門協同農機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本系統的農機管理工作。
第二章質量監督
第七條農業機械產品應符合有關技術標準,有明確的產品標識、使用說明書和出廠合格證。
禁止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和國家明令淘汰的農機產品。
第八條農業機械新產品(含省外、國外引進的產品),須經省級技術監督部門及其授權的農業機械檢驗機構鑒定,確有先進性和適用性,并符合相應的產品質量標準,方可生產。
第九條銷售農業機械的單位和個人對已實行生產許可證和推廣許可證制度的產品,應驗明生產許可證和推廣許可證。對所售產品質量必須負責,產品實行包修、包換、包退。確因產品質量問題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負責賠償。
第三章科研、教育和推廣
第十條各級農機科研、教育和推廣工作必須面向農業生產實際,以研究和開發適應本省農業生產急需的農機技術和產品為重點,加速科技成果的推廣和轉化。
第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農業機械化教育事業,加強大中專農業機械學校和農機技術學校的教學設施和教師隊伍建設,為農業機械化培養合格的專業人才。
農業機械化技術學校負責農業機械駕駛、操作、維修及管理人員的技術培訓,并圍繞社會需求開展其它專業技術培訓。未經上級農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不得隨意改變學校的性質和隸屬關系。
第十二條各級農機技術推廣機構應參與制定本地區農業機械化技術推廣計劃,并負責實施,為農業生產提供農業機械化技術和信息服務。農業機械及其新技術,必須在推廣地區經過試驗,證明其具有先進性和適用性方可推廣。
對規定實行推廣許可證的農業機械產品,推廣前必須取得推廣許可證。
第四章經營和管理
第十三條農業機械實行國家、集體、個人等多種經營形式。經營者依法自主經營,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任何單位和部門不得向農業機械經營者違法集資、收費和攤派。對違法集資、收費和攤派,農業機械經營者有權拒絕。
第十四條發生嚴重自然災害時,當地人民政府及其農機行政主管部門有權統一調集農業機械投入搶險救災。
根據農時季節的需要,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農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組織農業機械跨區域進行搶種搶收和農田基本建設。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大中型農業機械更新規劃,并安排一定資金用于補貼大中型農業機械的更新。
縣級以上農機行政主管部門應按國家規定執行農業機械更新報廢制度。
國家投資購置的大中型農業機械,其報廢、變賣須經當地縣級以上農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六條從事農業機械作業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或本省制定的作業質量標準;尚未制定標準的,按雙方約定的質量標準作業。
農業機械作業服務收費應按物價、農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指導價格執行。
第五章社會化服務
第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農機社會化服務工作的領導,健全和穩定社會化服務體系。鼓勵和支持鄉(鎮)農機管理服務站、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業勞動者興辦多種形式的農機社會化服務組織。
第十八條鄉(鎮)農機管理服務站是國家設在基層的事業單位,具有管理、服務、經營職能。其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有關農業機械化的法律、法規;
(二)負責本鄉(鎮)農業機械化管理工作,開展農機社會化服務;
(三)指導農業機械作業合同的簽訂,監督合同的履行;
(四)協助農機監理部門進行農機安全監督管理;
(五)實施農業機械試驗推廣,向用戶推薦優質適用的農業機械;
(六)負責本鄉(鎮)農業機械化統計。
第十九條鄉(鎮)農機管理服務站實行縣鄉(鎮)雙重領導。縣級農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鄉(鎮)農機管理服務站人員編制、人事以及業務工作的管理;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農機管理服務站工作的協調和監督,并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條件。未經縣級以上農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不得隨意撤并鄉(鎮)農機管理服務站,不得侵占其資產。
第二十條鄉(鎮)農機管理服務站,應積極興辦為農業服務的農機供應、油料供應、農機維修、農機作業等服務性經濟實體,根據農業生產需要,及時做好農機服務工作。
第二十一條從事農業機械維修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憑縣級以上農機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營業。
農業機械維修網點應按核定的維修等級、范圍和有關標準開展維修服務,保證維修質量。
農機行政主管部門應對維修質量進行監督檢查,并對維修設備和檢測器具實行定期檢驗。
第六章安全監理
第二十二條各級農機監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農業機械的安全技術檢驗,駕駛、操作人員考核,核發牌證,安全檢查,糾正違章和農機事故處理等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其業務受上級農機監理部門的領導。
第二十三條對拖拉機、聯合收割機、農用運輸車實行牌證管理。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其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到縣級以上農機監理部門辦理報戶登記手續,核發全國統一的牌證。
納入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實行年度檢驗制度。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不準使用。
其他需要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由省農機行政主管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和本省安全生產的實際確定。
第二十四條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其駕駛、操作人員必須按規定參加農業機械化學校的技術培訓,經農機監理部門考核合格,領取駕駛證或操作證后,方可駕駛、操作農業機械。
對持有農業機械駕駛、操作證的人員,實行年度審驗制度。未經審驗或審驗不合格的,不準繼續駕駛、操作農業機械。
第二十五條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異動、報廢,須按規定到農機監理部門辦理異動或注銷手續。
第二十六條嚴禁私自拼裝拖拉機、聯合收割機和農用運輸車,嚴禁擅自提高農業機械原設計轉速和行駛速度。
第二十七條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必須按規定持證駕駛、操作,嚴格遵守農業機械安全操作規程,不得違章作業。禁止拖拉機、農用運輸車從事客運。
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要接受農機監理人員的監督檢查,并有接受安全教育的義務。
第二十八條拖拉機、聯合收割機、農用運輸車上道路行駛時,其駕駛人員必須遵守道路交通法規,接受公安交通管理人員的監督、檢查。發生交通事故后由公安機關處理。
第二十九條農業機械在省養公路以外的縣鄉道路、村鎮、田間和場院作業現場發生的事故,由縣級以上農機監理部門處理;造成人身傷亡的由農機監理部門會同公安機關處理。需給予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發生農機事故后,當事人及有關人員應立即采取搶救措施,保護現場,并及時報告當地農機監理部門。
第三十一條農機監理人員由省農機監理部門統一考核發證。在執行職務時,應當統一標志,持證上崗。
第三十二條農機監理部門收取的農機監理費,要嚴格按照國家和本省審定的項目、標準和使用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對責任者由其主管單位、工商行政、技術監督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農機行政主管部門收回國家投資,并處以投資5%至10%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農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農機監理部門視情節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也可并處暫扣農業機械,吊銷、吊扣駕駛證、操作證,收回牌照。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依照有關規定,對肇事者從重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農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物價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妨礙農機管理人員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農機管理人員、、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被處罰人對依照本條例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附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減輕干旱災害及其造成的損失,保障生活用水,協調生產、生態用水,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預防和減輕干旱災害的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干旱災害,是指由于降水減少、水工程供水不足引起的用水短缺,并對生活、生產和生態造成危害的事件。
第三條 抗旱工作堅持以人為本、預防為主、防抗結合和因地制宜、統籌兼顧、局部利益服從全局利益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抗旱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抗旱工作的正常開展。
第五條 抗旱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統一指揮、部門協作、分級負責。
第六條 國家防汛抗旱總指揮部負責組織、領導全國的抗旱工作。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抗旱的指導、監督、管理工作,承擔國家防汛抗旱總指揮部的具體工作。國家防汛抗旱總指揮部的其他成員單位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有關抗旱工作。
第七條 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該江河、湖泊的流域管理機構組成,負責協調所轄范圍內的抗旱工作;流域管理機構承擔流域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具體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在上級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組織、指揮本行政區域內的抗旱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抗旱的指導、監督、管理工作,承擔本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具體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其他成員單位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有關抗旱工作。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利基礎設施建設,完善抗旱工程體系,提高抗旱減災能力。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開展抗旱宣傳教育活動,增強全社會抗旱減災意識,鼓勵和支持各種抗旱科學技術研究及其成果的推廣應用。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抗旱設施和依法參加抗旱的義務。
第十二條 對在抗旱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旱災預防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抗旱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抄送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 編制抗旱規劃應當充分考慮本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水資源綜合開發利用情況、干旱規律和特點、可供水資源量和抗旱能力以及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工農業生產和生態用水的需求。
抗旱規劃應當與水資源開發利用等規劃相銜接。
下級抗旱規劃應當與上一級的抗旱規劃相協調。
第十五條 抗旱規劃應當主要包括抗旱組織體系建設、抗旱應急水源建設、抗旱應急設施建設、抗旱物資儲備、抗旱服務組織建設、旱情監測網絡建設以及保障措施等。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田水利基礎設施建設和農村飲水工程建設,組織做好抗旱應急工程及其配套設施建設和節水改造,提高抗旱供水能力和水資源利用效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做好農田水利基礎設施和農村飲水工程的管理和維護,確保其正常運行。
干旱缺水地區的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因地制宜修建中小微型蓄水、引水、提水工程和雨水集蓄利用工程。
第十七條 國家鼓勵和扶持研發、使用抗旱節水機械和裝備,推廣農田節水技術,支持旱作地區修建抗旱設施,發展旱作節水農業。
國家鼓勵、引導、扶持社會組織和個人建設、經營抗旱設施,并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做好干旱期城鄉居民生活供水的應急水源貯備保障工作。
第十九條 干旱災害頻繁發生地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抗旱工作需要儲備必要的抗旱物資,并加強日常管理。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資源和水環境的承載能力,調整、優化經濟結構和產業布局,合理配置水資源。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開展節約用水宣傳教育,推行節約用水措施,推廣節約用水新技術、新工藝,建設節水型社會。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水資源的分配、調度和保護工作,組織建設抗旱應急水源工程和集雨設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提供水情、雨情和墑情信息。
第二十三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氣象科學技術研究,提高氣象監測和預報水平,及時向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提供氣象干旱及其他與抗旱有關的氣象信息。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做好農用抗旱物資的儲備和管理工作,指導干旱地區農業種植結構的調整,培育和推廣應用耐旱品種,及時向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提供農業旱情信息。
第二十五條 供水管理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加強供水管網的建設和維護,提高供水能力,保障居民生活用水,及時向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提供供水、用水信息。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充分利用現有資源,建設完善旱情監測網絡,加強對干旱災害的監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組織完善抗旱信息系統,實現成員單位之間的信息共享,為抗旱指揮決策提供依據。
第二十七條 國家防汛抗旱總指揮部組織其成員單位編制國家防汛抗旱預案,經國務院批準后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組織其成員單位編制抗旱預案,經上一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審查同意,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經批準的抗旱預案,有關部門和單位必須執行。修改抗旱預案,應當按照原批準程序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二十八條 抗旱預案應當包括預案的執行機構以及有關部門的職責、干旱災害預警、干旱等級劃分和按不同等級采取的應急措施、旱情緊急情況下水量調度預案和保障措施等內容。
干旱災害按照區域耕地和作物受旱的面積與程度以及因干旱導致飲水困難人口的數量,分為輕度干旱、中度干旱、嚴重干旱、特大干旱四級。
第二十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根據抗旱工作的需要,加強抗旱服務組織的建設。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抗旱服務組織的扶持。
國家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興辦抗旱服務組織。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抗旱責任制落實、抗旱預案編制、抗旱設施建設和維護、抗旱物資儲備等情況加強監督檢查,發現問題應當及時處理或者責成有關部門和單位限期處理。
第三十一條 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定期對管護范圍內的抗旱設施進行檢查和維護。
第三十二條 禁止非法引水、截水和侵占、破壞、污染水源。
禁止破壞、侵占、毀損抗旱設施。
第三章 抗旱減災
第三十三條 發生干旱災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按照抗旱預案規定的權限,啟動抗旱預案,組織開展抗旱減災工作。
第三十四條 發生輕度干旱和中度干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按照抗旱預案的規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啟用應急備用水源或者應急打井、挖泉;
(二)設置臨時抽水泵站,開挖輸水渠道或者臨時在江河溝渠內截水;
(三)使用再生水、微咸水、海水等非常規水源,組織實施人工增雨;
(四)組織向人畜飲水困難地區送水。
采取前款規定的措施,涉及其他行政區域的,應當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或者流域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批準;涉及其他有關部門的,應當提前通知有關部門。旱情解除后,應當及時拆除臨時取水和截水設施,并及時通報有關部門。
第三十五條 發生嚴重干旱和特大干旱,國家防汛抗旱總指揮部應當啟動國家防汛抗旱預案,總指揮部各成員單位應當按照防汛抗旱預案的分工,做好相關工作。
嚴重干旱和特大干旱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防汛抗旱指揮機構采取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措施外,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壓減供水指標;
(二)限制或者暫停高耗水行業用水;
(三)限制或者暫停排放工業污水;
(四)縮小農業供水范圍或者減少農業供水量;
(五)限時或者限量供應城鎮居民生活用水。
第三十六條 發生干旱災害,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統一調度、保證重點、兼顧一般的原則對水源進行調配,優先保障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合理安排生產和生態用水。
第三十七條 發生干旱災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或者流域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可以按照批準的抗旱預案,制訂應急水量調度實施方案,統一調度轄區內的水庫、水電站、閘壩、湖泊等所蓄的水量。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統一調度和指揮,嚴格執行調度指令。
第三十八條 發生干旱災害,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及時組織抗旱服務組織,解決農村人畜飲水困難,提供抗旱技術咨詢等方面的服務。
第三十九條 發生干旱災害,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做好氣象干旱監測和預報工作,并適時實施人工增雨作業。
第四十條 發生干旱災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做好干旱災害發生地區疾病預防控制、醫療救護和衛生監督執法工作,監督、檢測飲用水水源衛生狀況,確保飲水衛生安全,防止干旱災害導致重大傳染病疫情的發生。
第四十一條 發生干旱災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做好干旱災害的救助工作,妥善安排受災地區群眾基本生活。
第四十二條 干旱災害發生地區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力量,向村民、居民宣傳節水抗旱知識,協助做好抗旱措施的落實工作。
第四十三條 發生干旱災害,供水企事業單位應當加強對供水、水源和抗旱設施的管理與維護,按要求啟用應急備用水源,確保城鄉供水安全。
第四十四條 干旱災害發生地區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節約用水,服從當地人民政府的決定,配合落實人民政府采取的抗旱措施,積極參加抗旱減災活動。
第四十五條 發生特大干旱,嚴重危及城鄉居民生活、生產用水安全,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宣布本轄區內的相關行政區域進入緊急抗旱期,并及時報告國家防汛抗旱總指揮部。
特大干旱旱情緩解后,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宣布結束緊急抗旱期,并及時報告國家防汛抗旱總指揮部。
第四十六條 在緊急抗旱期,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組織動員本行政區域內各有關單位和個人投入抗旱工作。所有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指揮,承擔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分配的抗旱工作任務。
第四十七條 在緊急抗旱期,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根據抗旱工作的需要,有權在其管轄范圍內征用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按照干旱災害統計報表的要求,及時核實和統計所管轄范圍內的旱情、干旱災害和抗旱情況等信息,報上一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
第四十九條 國家建立抗旱信息統一制度。旱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統一審核、;旱災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民政部門審核、;農業災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與抗旱有關的氣象信息由氣象主管機構。
報刊、廣播、電視和互聯網等媒體,應當及時刊播抗旱信息并標明機構名稱和時間。
第五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以及抗旱減災要求相適應的資金投入機制,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必要的資金,保障抗旱減災投入。
第五十一條 因抗旱發生的水事糾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章 災后恢復
第五十二條 旱情緩解后,各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幫助受災群眾恢復生產和災后自救。
第五十三條 旱情緩解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水利工程進行檢查評估,并及時組織修復遭受干旱災害損壞的水利工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將遭受干旱災害損壞的水利工程,優先列入年度修復建設計劃。
第五十四條 旱情緩解后,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及時歸還緊急抗旱期征用的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等,并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補償。
第五十五條 旱情緩解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對干旱災害影響、損失情況以及抗旱工作效果進行分析和評估;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主動向本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報告相關情況,不得虛報、瞞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也可以委托具有災害評估專業資質的單位進行分析和評估。
第五十六條 抗旱經費和抗旱物資必須專項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挪用和私分。
各級財政和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抗旱經費和物資管理的監督、檢查和審計。
第五十七條 國家鼓勵在易旱地區逐步建立和推行旱災保險制度。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不承擔抗旱救災任務的;
(二)擅自向社會抗旱信息的;
(三)虛報、瞞報旱情、災情的;
(四)拒不執行抗旱預案或者旱情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以及應急水量調度實施方案的;
(五)旱情解除后,拒不拆除臨時取水和截水設施的;
(六)、、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九條 截留、擠占、挪用、私分抗旱經費的,依照有關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水庫、水電站、攔河閘壩等工程的管理單位以及其他經營工程設施的經營者拒不服從統一調度和指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強制執行,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破壞水源和抗旱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壞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搶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搶抗旱物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阻礙、威脅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中國人民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參加抗旱救災,依照《軍隊參加搶險救災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華社北京訊,3月7日《人民日報》)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以下簡稱《水土地保持法》)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有下列破壞水土資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進行檢舉;
(一)違法毀林或者毀草場開荒,破壞植被的;
(二)違法開墾荒坡地的;
(三)向江河、湖泊、水庫和專門存放地以外的溝渠傾倒廢棄砂、石、土地或者尾礦廢渣的;
(四)破壞水土地保持設施的;
(五)有存壞水土資源、造成水土地流失的其他行為的。
第三條水土地流失防治區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實行水土地流失防治目標責任制。
第四條地方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設立的水土地保持機構,可以行使《水土保持法》和本條例規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水土保持工作的職權。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批準的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任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安排專項資金,組織實施,并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安排水土地流失地區的部分扶貧資金、以工代賑資金和農業發展基金等資金,用于水土保持。
第六條水土流失重點防治區按國家、省、縣三級劃分,具體范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告。
水土流失重點防治區可以分為重點預防保護區、重點監督區和重點治理區。
第七條水土流失嚴重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根據需要,設置水土保持中等專業學校或者在有關院校開設水土保持專業。中小學的有關課程,應當包含水土保持方面的內容。
第二章預防
第八條山區、丘陵區、風沙區的地方人民政府,對從事挖藥村、養作蠶、燒木炭、燒磚瓦等副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根據水土保持的要求,加強管理,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生態環境惡化。
第九條在水土流失嚴重、草場少的地區,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推行舍飼,改變野外放牧習慣。
第十條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因地制宜,組織營造薪炭林,發展小水電、風力發電,發展沼氣,利用太陽能,推廣節能灶。
第十一條《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在禁止開墾的陡坡地上開種植農作物的,應當在平地或者緩坡地建設基本農田,提高單位面積產量,將已開墾的陡坡耕地逐步退耕,植樹種草;退耕確有困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限期修成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二條依法申請開墾荒坡地的,必須同時提出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水土保持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第十三條在林區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須有采伐區水土保持措施。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采伐方案后,應當將采伐方案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監督實施采代區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四條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修建鐵路、公路、水工程開辦礦山企業、電力企業和其他大中型工業企業,其環境影響報告書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須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依法開辦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申請采礦山企業和個體申請采礦,必須填寫“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申請辦理采礦批準手續。
建設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設施竣工驗收,應當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并簽署意見。水土保持設施經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工程不得投產使用。
水土保持方案的具體報批辦法,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建或建或者在建并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必須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水土流失防治措施。
第三章治理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國有農場、林場、牧場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及農民,在禁止開墾坡度以下的坡耕地,按照水土保持規劃,修筑水平梯田和蓄水保土工程,整治排水系統,治理水土流失。
第十七條水土流失地區的集體所有的土地承包給個人使用的,應當將治理水土地流失的責任列入承包合同。當地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應當監督承包合同的履行。
第十八條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的水土流失,可以由農民個人、聯戶專業隊承包治理,也可以由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個人投資投勞入股治理。
實行承包治理的,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簽訂承包治理合同。在承包期內,承包方經發包方同意,可以將承包治理合同轉讓給第三者。
第十九條企業事業單位在建設和生產過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應當負責治理。因技術等原因無力自行治理的,可以交納防治費,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治理。防治費的收取標準和使用管理辦法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主管物價的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對水行政主管部門投資營造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養林和防風固沙林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采伐時,所提取的育林基金應當用于營造水土保持林、水源涵養林和防風固沙林。
第二十一條建成的水土保持設施和種植的林草,應當按照國家技術標準進行檢查驗收;驗收合格的,應當建立檔案,設立標志,落實管護責任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侵占水土保持設施。企業事業單位在建設和生產過程中損壞水土保持設施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四章監督
第二十二條《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九條所稱水土保持監測網絡,是指全國水土保持監測中心,大江大河流域水土保持中心站,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土保持監測站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重點防治區水土保持監測分站。
水土保持監測網絡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分別公告水土保持監測情況。公告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水土流失的面積、分布狀況和流失程度;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及其發展趨勢;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況及其效益。
第二十四條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定期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通報本單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的情況。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水保持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水土保持法》和本條例的執行情況實施監督檢查。水土保持監督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當持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頒發的水土保持監督檢查證件。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幅度為非法開墾的陡坡地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
第二十七條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幅度為擅自開墾的荒坡地每平方米零點五元至一元。
第二十八條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幅度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第二十九條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幅度為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積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
第三十條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幅度為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
第三十一條破壞水土保持設施,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水行政主管部門處理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糾紛的,應當提出申請報告。申請報告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受到水土流失危害的時間、地點、范圍;
(三)損失清單;
(四)證據。
第三十三條由于發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而造成水土流失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的種類、程度、時間和已采取的措施等情況,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查實并作出“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認定的,免予承擔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一條為了科學、有效地組織實施土地調查,保障土地調查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及時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土地調查的目的,是全面查清土地資源和利用狀況,掌握真實準確的土地基礎數據,為科學規劃、合理利用、有效保護土地資源,實施最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加強和改善宏觀調控提供依據,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
第三條土地調查工作按照全國統一領導、部門分工協作、地方分級負責、各方共同參與的原則組織實施。
第四條土地調查所需經費,由中央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共同負擔,列入相應年度的財政預算,按時撥付,確保足額到位。
土地調查經費應當統一管理、專款專用、從嚴控制支出。
第五條報刊、廣播、電視和互聯網等新聞媒體,應當及時開展土地調查工作的宣傳報道。
第二章土地調查的內容和方法
第六條國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每10年進行一次全國土地調查;根據土地管理工作的需要,每年進行土地變更調查。
第七條土地調查包括下列內容:
(一)土地利用現狀及變化情況,包括地類、位置、面積、分布等狀況;
(二)土地權屬及變化情況,包括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狀況;
(三)土地條件,包括土地的自然條件、社會經濟條件等狀況。
進行土地利用現狀及變化情況調查時,應當重點調查基本農田現狀及變化情況,包括基本農田的數量、分布和保護狀況。
第八條土地調查采用全面調查的方法,綜合運用實地調查統計、遙感監測等手段。
第九條土地調查采用《土地利用現狀分類》國家標準、統一的技術規程和按照國家統一標準制作的調查基礎圖件。
土地調查技術規程,由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章土地調查的組織實施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進行土地調查。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廣泛動員和組織社會力量積極參與土地調查工作。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參與和密切配合土地調查工作,依法提供土地調查需要的相關資料。
社會團體以及與土地調查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配合土地調查工作。
第十二條全國土地調查總體方案由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擬訂,報國務院批準。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按照國家統一要求,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土地利用特點,編制地方土地調查實施方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核準后施行。
第十三條在土地調查中,需要面向社會選擇專業調查隊伍承擔的土地調查任務,應當通過招標投標方式組織實施。
承擔土地調查任務的單位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有與土地調查相關的資質和工作業績;
(三)有完備的技術和質量管理制度;
(四)有經過培訓且考核合格的專業技術人員。
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加強對承擔土地調查任務單位的管理,并公布符合本條第二款規定條件的單位名錄。
第十四條土地調查人員應當堅持實事求是,恪守職業道德,具有執行調查任務所需要的專業知識。
土地調查人員應當接受業務培訓,經考核合格領取全國統一的土地調查員工作證。
第十五條土地調查人員應當嚴格執行全國土地調查總體方案和地方土地調查實施方案、《土地利用現狀分類》國家標準和統一的技術規程,不得偽造、篡改調查資料,不得強令、授意調查對象提供虛假的調查資料。
土地調查人員應當對其登記、審核、錄入的調查資料與現場調查資料的一致性負責。
第十六條土地調查人員依法獨立行使調查、報告、監督和檢查職權,有權根據工作需要進行現場調查,并按照技術規程進行現場作業。
土地調查人員有權就與調查有關的問題詢問有關單位和個人,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如實提供相關資料。
土地調查人員進行現場調查、現場作業以及詢問有關單位和個人時,應當出示土地調查員工作證。
第十七條接受調查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回答詢問,履行現場指界義務,按照要求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轉移、隱匿、篡改、毀棄原始記錄和土地登記簿等相關資料。
第十八條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的負責人不得擅自修改土地調查資料、數據,不得強令或者授意土地調查人員篡改調查資料、數據或者編造虛假數據,不得對拒絕、抵制篡改調查資料、數據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土地調查人員打擊報復。
第四章調查成果處理和質量控制
第十九條土地調查形成下列調查成果:
(一)數據成果;
(二)圖件成果;
(三)文字成果;
(四)數據庫成果。
第二十條土地調查成果實行逐級匯交、匯總統計制度。
土地調查數據的處理和上報應當按照全國土地調查總體方案和有關標準進行。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土地調查成果質量負總責,主要負責人是第一責任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對調查的各個環節實行質量控制,建立土地調查成果質量控制崗位責任制,切實保證調查的數據、圖件和被調查土地實際狀況三者一致,并對其加工、整理、匯總的調查成果的準確性負責。
第二十二條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統一組織土地調查成果質量的抽查工作。抽查結果作為評價土地調查成果質量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三條土地調查成果實行分階段、分級檢查驗收制度。前一階段土地調查成果經檢查驗收合格后,方可開展下一階段的調查工作。
土地調查成果檢查驗收辦法,由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五章調查成果公布和應用
第二十四條國家建立土地調查成果公布制度。
土地調查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并接受公開查詢,但依法應當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全國土地調查成果,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
地方土地調查成果,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全國土地調查成果公布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逐級依次公布本行政區域的土地調查成果。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做好土地調查成果的保存、管理、開發、應用和為社會公眾提供服務等工作。
國家通過土地調查,建立互聯共享的土地調查數據庫,并做好維護、更新工作。
第二十七條土地調查成果是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從事國土資源規劃、管理、保護和利用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八條土地調查成果應當嚴格管理和規范使用,不作為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對調查對象實施行政處罰的依據,不作為劃分部門職責分工和管理范圍的依據。
第六章表彰和處罰
第二十九條對在土地調查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三十條地方、部門、單位的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修改調查資料、數據的;
(二)強令、授意土地調查人員篡改調查資料、數據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
(三)對拒絕、抵制篡改調查資料、數據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土地調查人員打擊報復的。
第三十一條土地調查人員不執行全國土地調查總體方案和地方土地調查實施方案、《土地利用現狀分類》國家標準和統一的技術規程,或者偽造、篡改調查資料,或者強令、授意接受調查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提供虛假調查資料的,依法給予處分,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統計機構予以通報批評。
第三十二條接受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或者阻撓土地調查人員依法進行調查的;
(二)提供虛假調查資料的;
(三)拒絕提供調查資料的;
(四)轉移、隱匿、篡改、毀棄原始記錄、土地登記簿等相關資料的。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期完成土地調查工作,被責令限期完成,逾期仍未完成的;
(二)提供的土地調查數據失真,被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軍用土地調查,由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軍隊有關部門按照國家統一規定和要求制定具體辦法。
中央單位使用土地的調查數據匯總內容的確定和成果的應用管理,由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