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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土地承包法精選(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誕生,需要你不斷地搜集資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編為你收集了豐富的新土地承包法主題范文,僅供參考,歡迎閱讀并收藏。

        新土地承包法

        第1篇:新土地承包法范文

        關鍵詞:土地承包權;土地承包經營權;差異;分離方法

        中圖分類號: F301.2 文獻標識碼:A DOI:10.11974/nyyjs.20161131068

        土地承包權與土地承包經營權之間權利屬性不同、權利救濟不同,這為實際的土地承包、適用等工作中帶來了極大地不便,承包經營權的流轉也不夠嚴謹規范,為承包人土地權益保護工作帶來了較多困難,十分不利于農村地區經濟的發展。基于此,中央明確提出要將二者分離開來,對于推動農村地區制度的深入,促進農村經濟的發展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1 土地承包權與土地承包經營權之間的差異

        1.1 權利屬性之間的差別

        1.1.1 權利的主體不同

        農村土地承包法中明確規定,土地承包權的主體為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具有十分明顯的成員權屬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成員基本上都是以戶為單位承包的土地,成員身份的認定與土地承包權利的得失息息相關,當前情況下,國家法律沒有就成員的范圍及認定方法做出明確規定,但是部分地方政府就這一問題進行了深入探索,已經取得了一定的成就。總體而言,當前司法實踐中,對于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認定標準較多,比如是否以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為主要的生活來源、是否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戶口等,從理論上來說,成員認定存在著較大爭議。在土地承包經營權之中,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主w采用“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概念,比“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以及“農村承包經營戶”更具包容性,已承包土地的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不屬于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農業合作社、農業企業等都可能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他們都屬于農業生產者,土地承包經營的權利不需要受到成員身份屬性的限制,而且隨著農村土地制度改革的推進,土地承包經營權主體的范圍可能會進一步擴大。

        1.1.2 權利的內容存在差別

        土地承包權并不是一種真實的財產權,只是獲得承包經營權的基礎,其中包含著部分所有權成分,集體成員只有擁有一部分承包地之后,才能夠將自身的土地承包權轉化為承包使用權,它只是一種可以期待的利益,承包權人能否取得承包經營權具體不確定性,受到一些人為因素或者客觀因素的限制。承包權人主要通過向集體經濟組織表意行使,其實是一種土地承包請求權。土地承包經營權則是一種真實的財產權,承包經營權的主體對于土地享有使用、收益、依法流轉等權利,權利內容十分確定,任何人不得隨意干涉。《物權法》中對該項權利的內容做了明確限定,這種明顯法定化的內容對于穩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關系十分有利,同時也保障了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的合法權益。

        1.1.3 權力的性質明顯不同

        土地承包權的根本性質為成員權,也有學者將其定位為社員權、身份權,但無論哪個說法都表明土地承包權的基礎為身份,與個人的“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這一資格息息相關,它屬于民事體系中的專屬權利,不存在繼承及轉讓,且成員的該項權利不會被任何個人或者組織剝奪,是一種自發的權利,只要個人獲得集體成員這一身份就會產生該權力。土地承包權利具有過渡性,是獲得承包經營權的基礎。個人或者團體只有獲得土地承包權才能夠通過承包合同獲得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一種用益物權,具有財產性、讓與性、期限性以及要式性。財產性上文已有論述,讓與性指的是權利人能夠通過一定的法律程序資源將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給其他組織或者個人。要式性指的是,個人或者組織必須通過特定的法律行為才能夠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且必須到國家相關部門進行確權登記,才能夠真正行使該項權利。期限性,顧名思義,即任何權利人對于土地承包經營權都有一定的期限,比如耕地不得超過30a,草地不得超過30~50a,林地不得超過30~70a。

        1.2 權利救濟的差別

        1.2.1 侵權的形式不同

        土地承包權主要有2種侵權形式。發包方在具體的工作過程中不承認集體成員承包土地的權利,沒有按照法律規定向集體成員分包承包地,這屬于非法剝奪土地承包權。發包方在集體成員承包土地時存在不公平現象,額外增加一些條件,或者劃分的承包地少于應分的面積,這種屬于非法限制承包方土地承包權。這2種行為實際上都是發包方沒有嚴格按照土地承包原則及程序操作引起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侵權形式更加廣泛,實際的土地使用及所有權流轉過程中,任何對承包經營權的占有權、使用權、收益權、流轉權有害的行為都屬于侵權,比如承包期限之內,發包人強制收回承包地、強迫經營權所有人流轉土地承包權等。

        1.2.2 救濟方式不同

        土地承包權是一種具有成員權性質的權利,集體成員的該項權利受到侵害之后,集體成員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集體經濟組織撤銷相關決定,不需要證明他們做出的決定是否違反了相關的法定程序。《侵權責任法》和《物權法》就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救濟做出了明確規定,所有權人具有“物權確認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物權請求權”等權利,一旦自身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受到侵害即可要求侵權人承擔相關責任。

        1.2.3 責任承擔的方式不同

        責任承擔的方式與侵權形式、救濟方式息息相關,他們之間有著明確的對應關系,《物權法》之中也對侵害土地承包權的責任承擔方式有明確的規定,主要來說有2種承擔方式,如果集體經濟組織做出的決定侵害了承包人的承包權,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撤銷該決定,判令集體經濟組織按照相關規定分配承包地。《農村土地承包法》、《侵權責任法》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被侵害之后,侵權責任主要的承擔方式有返回原物、停止侵害、恢復原狀、排除損失、消除危險等幾種,具體的責任承擔方式需要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可能是單獨適用,也可以合并適用。

        正是由于土地承包權與土地承包經營權之間存在著許多差異,導致土地承包、適用等工作中出現了許多的混亂及紛爭,十分不利于農村地區經濟的發展,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功能出現嚴重的超載現象,承包經營權的流轉也不夠嚴謹規范,引起了許多混亂,不利于承包人土地權益的保護,二者必須要分離開來。

        2 土地承包權與土地承包經營權分離的措施

        隨著農村的不斷深化,土地承包權與承包經營權分離的需求越發迫切,在這樣的背景之下,中央明確提出要將二者進行分離,形成土地所有權、土地承包權、土地承包經營權3權分置的新格局,下文主要就土地承包權與土地承包經營權分離的措施進行簡單的探討分析。

        2.1 土地承包權設置

        《農村土地承包法》中就土地承包權問題明確了立法規則,但現階段《農村土地承包法》還不是土地承包權權利確認及保護的基本法律,促進土地承包權與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分離需要修改《農村土地承包法》,重新對其定位。具體的修改過程中,明確土地承包權平等享有的原則,為土地承包權提供保障;對于土地承包權的取得、喪失、保護等內容應進行清晰的設定,同時還要保證各項法律條款實際的可操作性,考慮村民自治的同時為集體經濟組織的管理留下一定的空g。土地承包權與農民集體所有權之間的關聯較大,因此,國家相關的立法機構需要就《物權法》中土地承包權的內容、保護方法等內容適當修改。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土地承包權相關的內容不能夠占據太多的農民集體所有權制度的立法空間。

        2.2 完善土地承包經營權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完善對于促進土地承包權與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分離有著重要的意義。具體的實踐過程中需要處理的就是土地承包權分置后該權利名稱的取舍問題,二者分離之后,最好還是沿用“土地承包經營權”這一用益物權名稱,主要是因為當前情況下,“土地承包權”的概念已經約定俗稱,這一個專業術語已經得到立法確認,如果采用“經營權”這一概念必須要修改現行的《土地管理法》、《農村土地承包法》、《物權法》等多部法律,工作量較大,十分復雜,不僅會阻礙土地承包權與土地承包經營權分離工作的開展,同時也會影響新的法律法規的貫徹落實。且目前來說,我國的各項立法中都沒有對經營權進行單獨的規定,“經營權”這一概念并沒有完善的法律依據。

        土地承包權與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權力性質明顯不同,二者分離之后,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再具有“成員權”性質,需要對其進行“去身份”性處理,使其真正回復原有的“用益物權”性質,具體的實踐過程中就需要國家立法機構就《土地管理法》、《農村土地承包法》、《物權法》等法律法規中對于土地承包經營權有關的條款法規進行修改或者刪除,并按照用益物權的相關屬性概念重新定義。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性質重新定義之后還需要考慮用益物權的性質、屬性重新構建相關制度,真正發揮用益物權的作用,實際的制度重構工作中需要考慮具體的工作效率問題,就土地經營權的流轉方式進行詳細的界定,確保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流轉工作的有序性,切實保證農民的合法權益;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抵押、入股等問題增設相關的條例款項;關于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存在著一些不必要的限制,可以將它們進行刪除。

        3 結束語

        將土地承包權與土地承包經營權分離開來,對于推動農村土地制度改革,保障農民的權益都有著重要的意義,國家相關部門及組織機構需要重視土地承包權與土地承包經營權分離問題,構建權利分置制度,為土地承包權與土地承包經營權分離奠定基礎,本文簡單就土地承包權與土地承包經營權之間的差別進行了歸納分析,從完善土地承包權、土地承包經營權2個方面就二者的分離提出了幾點建議,僅為國家相關部門及單位的工作提供簡單的參考。

        參考文獻

        [1]丁文.論土地承包權與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分離[J].中國法學,2015(06).

        第2篇:新土地承包法范文

        關鍵詞: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 流轉方式 條件 法學探討

        我國關于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方式的政策法規體系具有完整性、連貫性、明確性的特點。這些政策法規體系的核心內容體現在相互聯系,相互依存的以下三個方面:一是加強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管理和服務,搞好農村土地確權、登記、頒證工作,為農民對承包的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方面的權利提供保障,為完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方式創造前提條件。二是按照依法自愿有償原則,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市場,允許有條件的承包戶、家庭農場、專業大戶和農民專業合作社等方面的經營主體以轉包、出租、互換、轉讓、股份合作等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正如,《農村土地承包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第32條規定,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三是無論通過何種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和土地的農業用途,不得損害農民土地承包權益,不得強迫或者阻礙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余期限進行承包地流轉。這是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底線。本文擬重點就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主要方式及其條件在法學上談談一些粗淺的認識。

        一、關于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出租及其條件的法學認識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第35條規定,出租是指承包方將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經營權以一定期限租賃給他人從事農業生產經營。出租后原土地承包關系不變,原承包方繼續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規定的權利和義務。承租方按出租時約定的條件對承包方負責。根據這一規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出租的條件為:出租是一種產生租賃關系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方式,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基于承包經營權出租合同而產生。出租后,雖然土地不再由承包經營權人耕種,但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主體并沒有發生變化。承包關系并不是發包人與承租人之間的關系,而仍然是發包人與原承包人的關系。采取出租方式流轉承包經營權的,應當報發包人備案。《物權法》第128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有權將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轉包、互換、轉讓等方式流轉。流轉的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經依法批準,不得將承包地用于非農建設。《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3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和土地的農業用途。根據這些規定,如果承租人將承包地用于非農建設,違反了《物權法》第128條和《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3條規定,不符合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出租的條件,那么,出租人與承租人簽訂的《土地轉租合同》為無效合同。

        二、關于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及其條件的法學認識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第35條規定,互換是指承包方之間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對屬于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承包地塊進行交換,同時交換相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的條件為:首先,《農村土地承包法》第 40 條規定:"承包方之間為了方便耕種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對屬于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互換。"為避免因互換土地承包經營權而打亂不同農民集體的土地權屬,因此,互換一般只限于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承包人之間進行,不能與其他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互換土地承包經營權。其次,從表面上看,互換是地塊的交換,但從性質上看,是由交換承包的土地引起的權利本身的交換。權利交換后,原有的發包人與承包人的關系,變為發包人與互換后的承包人的關系,雙方的權利義務同時作出相應的調整,互換后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要履行互換后地塊原來負擔的義務。由于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涉及承包義務的履行,因此,應報發包人備案。

        三、關于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及其條件的法學認識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第35條規定,轉讓是指承包方有穩定的非農職業或者有穩定的收入來源,經承包方申請和發包方同意,將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經營權讓渡給其他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農戶,由其履行相應土地承包合同的權利和義務。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導致了兩種結果,一是轉讓后原土地承包關系自行終止,原承包方在承包期內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部分或全部滅失。二是受讓方的土地經營權的產生。因此,這一方式是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法律處置的最徹底方式。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的條件為:首先,《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法》第 41 條規定:"承包方有穩定的非農職業或者有穩定的收入來源的,經發包方同意,可以將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給其他從事生產經營的農戶,由該農戶同發包方確立新的承包關系,原承包方與發包方在該土地上的承包關系即行終止。"可見,為了保障承包地被合理用于農業生產經營,《農村土地承包法》明確要求受讓方為"從事生產經營的農戶",而不能是從事工、商業等生產經營的人。這樣,可以保證土地的農業生產用途,滿足其他農戶對土地這一生產資料的需求。 其次,土地承包經營權是農民最基本的生活保障。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將使承包人失去土地承包經營權,也即失去在農村的生活保障。因此,有穩定的非農職業或者有穩定的收入來源的承包戶,才可以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再次,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要經發包人同意。原因在于,承包人轉讓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是全部也可以是部分。對于已經轉讓的,不論是全部轉讓還是部分轉讓,使得原有的承包關系終止,受讓方都應與發包人確立新的承包關系。對于未轉讓的部分,原承包人與發包人應重新調整承包關系,變更原來簽訂的承包合同。因此,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經發包人同意是必要的。同時,對符合法定條件轉讓的,發包人應當準許。

        四、關于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及其條件的法學認識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第35條規定,轉包是指承包方將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經營權以一定期限轉給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其他農戶從事農業生產經營。轉包是一種產生時間最早的最重要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方式。轉包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農戶一般被稱為轉包方,接受轉包的農戶被稱為接包方。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的條件為:首先,接包方對相關農地享有物權。盡管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僅限于集體經濟組織內部進行,但是,這一流轉方式導致了新物權的產生。在轉包關系中,接包方對農地享有的權利是一種直接支配農地的物權,是一種排除包括轉包人在內的所有人進行非法干涉的絕對性權利。因此,我國《物權法》第128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有權將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轉包、互換、轉讓等方式流轉。《物權法》第128條將轉包與帶有物權變動性質的互換與轉讓方式并列在一起,表明了該法肯定并維護著接包方對相關農地所享有的物權。其次,在轉包關系中,轉包方與發包方的承包關系不變。轉包方仍可憑其土地承包經營權與發包方保持原關系,并以此為基礎向接包方收取地租。在通常情況下,接包方要向轉包方支付轉包費,并按轉包時約定的條件對轉包方負責;可以基于其所支配農地,享有占有、使用該農地的權利。

        五、關于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及其條件的法學認識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第35條規定,入股是指實行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方之間為發展農業經濟,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股權,自愿聯合從事農業合作生產經營。《農村土地承包法》第42條規定:承包方之間為發展農業經濟,可以聯合自愿將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從事農業合作生產。該條款有兩個基本含義:第一,農村承包地的股權屬于復合性土地權利。這種權利以物權為基礎、以債權為運作形式。第二,承包戶之間以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組建合作社,合作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獲得收益,收益按照股份分配。入股時,仍保留原承包經營權,不會導致原承包經營權的徹底變動。

        參考文獻:

        [1]農業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調查分析》(2009年3月4日)

        第3篇:新土地承包法范文

        關鍵詞:農村土地流轉;思考

        中圖分類號:F321.1 文獻識別碼:A 文章編號:1001-828X(2017)013-00-01

        一、 加強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的意義

        土地是農業生產的最基本手段,是農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堅持農村基本經營制度,充分尊重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權,讓農民依法自愿促進土地承包權轉,是發展現代農業的客觀要求,也是解決“三農”問題,加快建設社會主義新農村的重要舉措。黨的十七屆三中全會第三次全體會議明確決定,目前的土地承包合同長期保持不變,為黨的農村土地承包政策奠定了基礎。依法有序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將有助于提高農民承包經營權的權利,保證農民的良好的土地承包權益。有利于分配和充分利用土地資源,促進適度的規模管理和現代農業發展。有利于緩解農民勞動力非農就業的困擾,促進農村勞動力轉移,防止土地被遺棄和廣泛。要保證農民有權依法承擔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入,賦予農民更多,更安全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目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擴大,加快,流通對象和利益關系越來越多樣化,似乎出現了新的土地糾紛,違反了農民的強制流動,違反了農民的土地承包權益,改變土地利用和流轉。因此,要加強農村土地流轉管理,正確引導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秩序健康發展。

        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原則

        1.有償、平等協商、自愿原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確保承包農民完全自愿,不得違反農民的意愿,不得以強制恢復合同土地的行政手段,流轉時限,數量,補償方式農民由農民決定。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強制或阻礙土地承包合同權利的分配。嚴格執行農村土地承包政策,保護農民土地承包權益。

        2.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和農業用途均不得改變,也不得損害人力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

        3.受讓人必須具備農業管理的能力。

        4.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內成員享有優先權。

        三、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形式

        根據家庭契約承包的土地承包權可以依法轉包按照有關法律和國家政策規定進行租賃,交換,轉讓或轉讓;通過招標,合同,公共咨詢等方式合同農村土地,依法取得土地承包或所有權登記,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轉讓,出租,分配,抵押或其他方式依法轉讓土地承包權分包合同,租賃是指承包商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將土地的一部分或全部合同轉讓給第三方,承包商不得變更承包商之間的合同關系和締約方。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所有權是指農業經濟發展承包商之間,將土地承包經營權與合營企業結合起來,發展農業合作生產,但股份合作解散時,歸還給前合同戶。

        交換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指: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承包商自愿交換土地承包經營權,雙方還應交換原有交易所的合同權利和義務。當事人可以要求辦理農村土地承包合同變更登記手續。

        承包土地的轉讓是指承包商有穩定的非農業職工或穩定的收入來源,經客戶同意,可將全部或部分土地管理合同權轉讓給其他農戶從事農業生產,通過與農民和客戶建立新的合同關系,原承包商與締約方的合同關系終止。

        承包商應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以協商一致方式與受讓人訂立書面轉讓合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合同四份,轉讓雙方各持一人,鄉鎮(鎮)人民政府農村土地承包經營部門備案。

        四、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存在問題社區

        1.流轉意愿不強。表現為“戀土”思想嚴重,部分農民不同程度地存在“脫貧即滿,溫飽即安”觀念,“戀土”思想嚴重,有土地做為生活保障,不想離開土地出去創業。

        2.缺乏就業技能。農民長期在土地上工作,缺乏城鎮就業技能,即使你想離開土地,開始營業,由于缺乏就業技能,不能穩定就業,不敢輕率地走出海邊鄉村。

        3.就業空間有限。偏遠山區的縣級市,吸納農村剩余勞動力的能力有限,農村剩余勞動力轉移不足,限制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4.流程不規范。雖然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已經成為農村經濟發展的必然趨勢,但土地流轉市場并沒有真正形成,流出,缺乏足夠信息和監管制度之間的流入,阻礙了土地流轉規模越來越大。目前的土地流轉基本上更自發流通,多為口頭協議,有關各方不履行必要的手續,缺乏規范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合同,造成雙方損害雙方的利益造成搶劫,混亂等土地糾紛等土地糾紛,直接影響農村和諧發展。

        5.土地承包經營權不明確。第一是農民承包土地沒有簽訂合同或沒有收到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二是土地承包合同簽訂管理權合同不規范,內容不全面;三是農村土地承包文件信息不完整或不成立。

        五、搞好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措施

        1.做好宣傳,提高認識。采取多種形式,多渠道宣傳“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法”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使干部能夠充分認識到,轉讓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提高效率和在穩定家庭承包制的基礎上,分配土地資源的效率。利率方式是促進農民收入持續增長,加快現代農業發展和農村勞動力轉移,建設社會主義新農村的需要。

        2.建立土地轉讓服務網絡平臺。正確引導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有序流通,完善土地流轉信息提供,政策咨詢,轉讓定價評估,合同簽訂制度,糾紛處理等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服務機構。正確把握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的主體是農民而不是干部。流通的機制是市場,而不是政府。轉移的前提是依法自愿付款。還應根據實際發展的主要家庭,家庭農場,農民專業合作社,使其在土地流D,示范和維護群體權益等方面發揮作用。

        3.建立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機構,及時調解承包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調查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行為,確保及時解決爭議事宜。

        第4篇:新土地承包法范文

        【關鍵詞】 農村 土地 承包經營權

        近幾十年以來,隨著國民經濟快速發展,城市化進程不斷加快,城鄉二元結構也在不斷加深,“三農”問題越發嚴重,特別是加入WTO后受到了國際農產品市場的強力沖擊,競爭力低下的中國農業在國際市場上很難找到立足之地。這些都說明我國農業發展急需改變傳統的農業發展模式,由勞動密集型為主走向資本、技術密集型發展道路,農業生產走向規模化和專業化將是必然的趨勢。農村資金大量外流的現實情況是不合時宜的,要使得更多的資金留在農村,甚至讓更多的社會資金進入農村就必須大力推進農村金融體制改革,加大對農村的信貸投放。然而現實中農戶卻很難從金融機構中獲得長期的、額度較大的貸款,其原因在于缺少有效的抵押物以及嚴重的信息不對稱,所以很多學者研究認為開展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會是個有利的嘗試。

        一、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存在的問題

        1、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效力有缺陷

        對于“四荒”土地承包經營權,《擔保法》、《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法》和《物權法》盡管在表述上不完全相同,但都明確了其抵押的合法性。然而,對于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經營權,能否設定抵押,法律法規未作明確規定。一方面,《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條關于“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經營權可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之規定,與第四十九條規定的非家庭承包經營權流轉模式相比,多了“轉包和互換”,但少了“入股和抵押”模式,從法規條文表述差異上可以看出,立法機關對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處分方式采取了審慎態度。《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條并未明確將抵押列舉為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方式,抵押能否作為流轉的“其他方式”,存在不確定性,在現有法律框架下,以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經營權設定抵押依舊存在無效的可能。

        2、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虛置

        財產所有權主體明確是進行市場交易的基礎,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明晰是市場經濟的客觀要求,也是農村土地市場健康發展的基礎。從我國現行立法規定中可以看出,農村土地所有權主體可以是鄉(鎮)集體經濟組織,也可以是村集體,甚至可以是村小組。其結果是導致土地所有權主體實質上的虛置,也必然對農村土地市場的發展造成重大障礙。特別是國家依然保留了對集體土地的征用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以及管理權,擁有比所有權人更大的控制權,這使得農村土地權利擁有者之間的關系變得不穩定,阻礙了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

        3、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方式不明確

        現行法律法規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規定,限制了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有效流轉。一是《物權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有權將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轉包、互換、轉讓等方式流轉”,確認了轉包、互換、轉讓三種流轉方式;《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第四十二條規定“承包方之間為發展農業經濟,可以自愿聯合將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從事農業合作生產”,明確了轉包、出租、互換、轉讓、入股五種流轉方式。上述兩部法律所規定的流轉方式并不一致,按照法律適用原則,新法優先于舊法適用,應適用《物權法》;按照特別法優先于普通法原則,應適用((農村土地承包法》。這種立法上的不一致,導致農村土地管理部門和司法機關在適用法律上產生混亂,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制度設計的缺失,不利于對土地流轉雙方當事人權利的保護。

        二、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可行性分析

        1、現實需求

        一方面,中國加入WTO后,加速了與世界普遍的經濟規則接軌,正在快速地向真正的市場經濟過渡,而目前實行的農村土地家庭承包制度,按人口均分土地,導致家庭承包經營的土地零碎分散,規模化經營難以形成,浪費了土地資源和生產成本,在市場競爭中能力較低,一旦遇有風險即造成重大損失。另一方面,《土地承包法》構建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制度的基本框架,確立了土地與農民的承包經營權關系,但目前在農村,農民以家庭方式獲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在其財產中占有絕對比例,除此之外難以提供有效財產設定抵押向金融機構獲得信貸資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融資功能的弱化,使農業生產長期徘徊在簡單生產結構和低收入水平。

        2、法律依據

        《民法通則》、《農業法》都有關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規定,但這兩部法律都沒有涉及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更沒有涉及到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抵押。《擔保法》雖然規定了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經發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溝、荒灘等地的上地使用權可以抵押。但畢竟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同于土地使用權。因此,該規定并不能成為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的法律依據。首部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的是《農村土地承包法》,該法第四十九條規定“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經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轉讓、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轉。”可見,該規定和《擔保法》第三十四條第(六)款是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的直接法律依據。從《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條來看,用于抵押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應具備兩個條件。第一、土地承包經營權須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這是相對家庭承包方式而言;第二,經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其他方式流轉。”

        三、完善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的對策建議

        1、明確土地產權主體

        根據法律規定,農村土地所有權的主體是農民集體,包括鄉(鎮)農民集體、村民小組農民集體及村民委員會農民集體三個層級,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的多元化導致了所有權主體的虛位,在此基礎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自然也缺乏明確的利益主體,真正的權利主體難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在法律法規范圍內自由支配其所有物,依法行使所有權,土地作為重要財產的價值未能有效發揮,由此帶來的是農村土地所有權制度的整體失效。因此明確土地產權,就是要明確土地所有權的主體代表,這關鍵問題就是明確集體所有權的主體,改變鄉(鎮)農民集體、村民小組農民集體及村民委員會,名為三級所有實為多元分化的怪圈。具體說來,要明確農村土地所有權的主體是村民委員會。

        2、確立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原則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應當遵循“依法、自愿、有償”的原則。一是依法。要嚴格按照《物權法》、《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的原則和程序流轉,土地承包方作為土地流轉的主體,依法決定是否流轉,以法律規定的方式流轉,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侵犯承包方權益。二是自愿。土地是農民的生存和發展基本保障,除非農民有更好的收入,更好的就業機會,并自愿離開自己的土地的時,才鼓勵其土地流轉。農民是土地流轉的主體,必須從程序和實體上予以充分尊重和肯定,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得強令或采取其他方式逼迫農民違背自己意愿,做出土地流轉決定。土地是否流轉、以何種方式流轉都該由農戶自己說了算,三是有償。實現有價值形態的土地流轉,充分體現了農村土地經營主體的利益調節和自主意識,使市場經濟手段真正成為調節的主導。

        3、嚴把貸款準入關口

        一是在立法未予明確前,僅限于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荒地土地承包經營權,承包人與發包的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必須簽訂承包合同,依法取得承包經營權證。二是設立農村承包經營權抵押,必須經過發包方的同意。村集體發包的土地等承包經營權抵押,必須首先征得村委會或集體經濟組織的同意,由村委會或村集體經濟組織主持。三是嚴格限定借款人范圍。規定在承包土地上從事養殖、種植、加工,形成規模經營及流轉價值的承包人以及直接承包集體經營項目的承包人,可以以其承包經營權抵押申請貸款,且必須確有實際經營活動和真實的融資需求,自有投資資金比例不低于30%。

        (注:本文屬黑龍江省哲學社科項目“黑龍江省新型農村金融機構有效支農研究”(項目編號:12D058)、黑龍江教育廳人文社科項目“黑龍江省小微農村金融機構服務三農的制度缺陷及路徑選擇”。)

        【參考文獻】

        [1] 王宇紅、孫柏璋:“包容性增長”理念視閾下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金融制度的架構[J].調研世界,2011(1).

        [2] 王艷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抵押及其限制[J].經濟社會體制比較,2011(1).

        [3] 葉敏: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的可行性分析[J].經濟研究導刊,2011(15).

        第5篇:新土地承包法范文

        一、工作任務與目標

        這次換發證基本任務是:按省、市、縣統一的要求,在**年第二輪延包合同書的基礎上,對全鄉農村責任田重新進行清查登記,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要求,對全鄉承包責任田的農戶換發、補發全省統一印制的新《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并建好農村土地承包合同及相關資料的檔案。

        工作目標:省、市、縣要求到**年底,全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換發證到戶率達90%,2009年第一季度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換、發證到戶率達到100%,并建好鄉土地承包合同紙質檔案,逐步建立農村土地承包合同電子檔案。

        二、加強組織領導

        鄉里成立換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領導小組,由**同志任組長,***同志任副組長,**同志為成員,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由楊松華同志兼任辦公室主任,辦公室地點設鄉農村經濟管理站。

        三、工作步驟

        (一)提高認識,搞好宣傳發動

        各村黨支部、村委會必須高度重視,站在嚴格執法,對人民負責,對歷史負責的高度來做好這次農村土地承包期糾正及換發證工作。

        今年秋收后,鄉、村、組要逐級召開專門會議,搞好宣傳發動,對農戶講清依法糾正承包期及換發證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通過宣傳,使廣大農村基層和農民群眾進一步明白換發證書,是落實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合法性,確立農民土地財產權利的重要舉措。

        (二)搞好摸底調查,清理登記,匯總情況,開展試點工作

        各駐村干部進組入戶,會同村、組干部、群眾代表上戶調查摸底,對農村土地狀況(包括地塊名稱、土地面積等級、地類、丘塊四至、基本農田等情況)和農村土地承包情況進行核實登記,填寫《農村土地承包情況登記表》,對未發包的土地也要逐一清理登記,并將清理登記情況匯總,同時要根據農村土地承包的相關法律、政策,以事實為依據,尊重歷史,結合實際,妥善處理好土地承包的遺留問題。

        (三)組織實施

        各村要在廣泛宣傳發動,調查摸底,充分準備的基礎上,精心組織,統一領導,集中力量,周密安排,有序開展農村土地承包換發證工作,對在第二輪延包進沒有按政策調整到位的村民小組,則由駐村干部及村干部組織按第二輪延包政策在一個月之內調整到位,將承包合同簽到**年年底,并重新發證,承包期為30年(**年1月1日至**年12月31日)。對已按土地承包法承包30年和不需要調整的村民小組,由鄉組織力量,核實承包面積、丘塊、丘塊四至等相關資料后,按省規定的統一模式逐戶重新填寫承包合同書和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經核實無誤后,將承包合同書交農戶簽字,合同簽訂日期全鄉統一為**年12月30日,原證宣布作廢,換發新證。在這次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換發工作中,各村要根據本村情況認真分析存在的問題,正確制定換發證工作方案,防止引發新的土地矛盾糾紛。

        (四)做好承包合同的歸檔管理工作

        要切實做好工作承包合同的歸檔管理工作,村里要設置承包合同專柜,鄉經管站也要分村設置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檔案柜,對土地承包合同書統一存檔保管。有條件的情況下,要將承包合同信息錄入到承包合同信息化管理軟件中,逐步建立省、市、縣、鄉、村聯網的農村土地信息化管理平臺。

        (五)總結驗收

        各村必須在**年12月20日以前將農村土地承包換證工作的總結交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換發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鄉農村經濟管理站),并接受縣里檢查驗收。

        四、時間安排

        這次換發證工作,時間服從質量,但全鄉統一要求在**年11月30日前完成整個換發證工作,個別情況特別復雜,工作難度特別大的村組也必須在2009年3月20日前完成,具體時間安排如下:

        9月19日——9月30日,鄉、村、組逐級召開專題會議,下發文件,搞好宣傳發動。

        10月1日——10月31日,調查、摸底、匯總、處理有關遺留問題。

        11月1日——11月30日,對承包合同,權證重新填寫、核對。

        第6篇:新土地承包法范文

        關鍵詞:土地承包金制度農村農民

        我國當前土地承包金制度立法欠缺。如專門調整規范土地承包經營的《農村土地承包法》,雖然首次以法律直接規定土地承包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但在承包合同的條款及當事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條款中均未提及土地承包金,僅在第45條對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進行的其他方式的承包中,提到承包金的確定、議定問題;現行的《物權法(草案)》雖然明確規定了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性質,可在整個條款中也未涉及到土地承包金的問題。這不是說在我國法律上沒有確立土地承包金的必要,相反地在我國現階段,確立土地承包金制度具有多方面的意義。

        有助于土地承包經營制度的有效實施

        土地作為重要的生產資料,具有巨大的經濟價值,尤其對于廣大農民來說,其重要性自不必說。但是在各行各業急需大量用工、人員可以自由流動的今天。如果取消了土地承包金,完全采取“無償”的方式,那么上述具有成員資格的農民也會要求自己的一份土地。近些年來,我國農村許多地方棄耕、拋荒或毀田、濫占農地建房等破壞地力、改變土地用途的現象的出現固然是農地經濟效益的低下造成的,但土地承包金的約定不明,承包人責任不清顯然也是一個重要原因。

        規定適當的土地承包金對土地承包人起著一定的“刺激”作用,它意味著如果土地承包人不積極行使土地權利獲得較大收益的話,將會無利可圖甚至得不償失,從而刺激農民要么積極有效地使用土地,要么一心一意去從事其他工作或放棄土地承包,或將土地流轉出去交給有能力有條件能使土地較大增值的人使用。這樣土地承包金的確立,既使得無能力或不愿意種地的人打消了白白獲得土地的念頭,又使得有能力、有愿望種地的人通過自愿承擔相應數額的土地承包金的方式獲得適合自己需要的土地,從而保證土地使用效益的最大化,使土地承包經營制度的實施既注重了公平又兼顧了效率。

        有助于促進農民增收

        我國政府近年來一系列的農村改革措施,其中最重要的內容就包括取消城鄉統籌、農民的各種集資收費、農民的積累工和義務工,調整農業稅和調整農業特產稅,就是要減輕農民負擔,積極促進農民增收。那么怎樣做到減和增呢?

        我們都知道,過去我國鄉村一級的運行很大程度上依賴于與農業稅相關的各種地方附加,現在這些沒有了,那他們的收入從何而來,或者說會不會產生新的隱性的債務問題?他們會不會因為土地承包金法律沒有作規定而在上面做文章?因此,法律明確規定土地承包金可避免在土地承包金問題上導致農民新的隱性的債務的產生。另外一方面,黨和國家改革措施是要推進農業結構調整,發展農業產業化經營,轉移農村富余勞動力,土地承包金的確立可以起到這樣的作用,這點前文已有分析。而當不種田的農民下決心把承包地流轉出去去從事其他工作時,他不僅在土地流轉中獲得收益,而且在從事其他工作中還能增收,當然土地經營者也可以更好地進行規模化、產業化經營,取得更多收益。

        有助于促進農村的穩定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5條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承包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農村土地。”“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和非法限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土地的權利。”因此可以說,在法律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都應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但實際上,由于《農村土地承包法》實行“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的原則,并明確規定,在長達30年的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收回和調整承包地,應當用于調整的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給新增人口的土地只能是機動地、新墾地、退包地等。這也就是說發包方若沒有機動地、新墾地、退包地,將無法調整土地,在承包期內新加入的成員(如因出生或入籍)也享受不到土地承包經營權。即使在那些切實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成員之間,也會因為自身情況的差異及各種原因而獲得數量不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為此,近些年來我國土地承包經營權益問題糾紛時有發生,甚至演化為嚴重的社會后果,這是當前我國農村不穩定重要因素。向土地承包人或土地實際使用人收取一定的承包金,然后將土地承包金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用于農民的集體福利、公益事業和土地承包保障等,使放棄、少包或無地可包土地的農民可以從中受益,使因婚姻關系變動客觀上在新的承包期到來前無法再分得土地的婚姻當事人可以得到土地承包保障金。這樣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緩解因土地承包經營權益問題而發生的糾紛,又增強集體在農民心目中的地位,使其個人利益與集體利益密切相關。

        有助于解決農村公共事業等投入匱乏問題

        2005年11月29日至12月1日在北京召開的中央經濟工作會議明確提出,要加強農村基礎設施和社會事業建設,加快推進農村道路、飲水、電網、通信等基礎設施建設,繼續增加農村教育、文化、衛生等方面的投入。我們欣喜地看到,我國財政正在逐步向公共財政轉變,財政投入已經涉及到了農村的各個領域,但我們應清楚由于農村地域的廣闊、人口的眾多,在相當長的時期內,農村的問題主要還要靠自己,單靠國家投入是不行的。那么經費何來?有人主張采取“一事一議”,筆者認為此法其結果只能是耗時、費力、無果無錢、無事能成,從長遠和農村實際考慮主要還要靠基于土地所有權而收取土地承包金,這是土地承包金作用使然。

        有助于農村集體所有權的體現

        我國消滅了土地私有制,我國的土地是屬于國家和集體所有。我們知道,集體都是由成員構成的,那么集體的權利應怎樣行使?怎樣更好實現集體土地的價值?“”的失敗已經表明由全體成員作為整體共同行使集體財產權利的做法是違背客觀經濟規律、不足取的,而農村的成功卻表明以成員個體或家庭分別行使部分集體財產的權利更為積極有效,而且集體與土地越脫離、使用者與土地越緊密,越有利于生產力的提高。因此,我們要實行土地所有權和經營權更為徹底的分離,明確將土地承包經營權物權化內涵,這一點在我國《物權法(草案)》中已體現。

        第7篇:新土地承包法范文

        關鍵詞:土地承包金制度農村農民

        我國當前土地承包金制度立法欠缺。如專門調整規范土地承包經營的《農村土地承包法》,雖然首次以法律直接規定土地承包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但在承包合同的條款及當事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條款中均未提及土地承包金,僅在第45條對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進行的其他方式的承包中,提到承包金的確定、議定問題;現行的《物權法(草案)》雖然明確規定了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性質,可在整個條款中也未涉及到土地承包金的問題。這不是說在我國法律上沒有確立土地承包金的必要,相反地在我國現階段,確立土地承包金制度具有多方面的意義。

        有助于土地承包經營制度的有效實施

        土地作為重要的生產資料,具有巨大的經濟價值,尤其對于廣大農民來說,其重要性自不必說。但是在各行各業急需大量用工、人員可以自由流動的今天。如果取消了土地承包金,完全采取“無償”的方式,那么上述具有成員資格的農民也會要求自己的一份土地。近些年來,我國農村許多地方棄耕、拋荒或毀田、濫占農地建房等破壞地力、改變土地用途的現象的出現固然是農地經濟效益的低下造成的,但土地承包金的約定不明,承包人責任不清顯然也是一個重要原因。

        規定適當的土地承包金對土地承包人起著一定的“刺激”作用,它意味著如果土地承包人不積極行使土地權利獲得較大收益的話,將會無利可圖甚至得不償失,從而刺激農民要么積極有效地使用土地,要么一心一意去從事其他工作或放棄土地承包,或將土地流轉出去交給有能力有條件能使土地較大增值的人使用。這樣土地承包金的確立,既使得無能力或不愿意種地的人打消了白白獲得土地的念頭,又使得有能力、有愿望種地的人通過自愿承擔相應數額的土地承包金的方式獲得適合自己需要的土地,從而保證土地使用效益的最大化,使土地承包經營制度的實施既注重了公平又兼顧了效率。

        有助于促進農民增收

        我國政府近年來一系列的農村改革措施,其中最重要的內容就包括取消城鄉統籌、農民的各種集資收費、農民的積累工和義務工,調整農業稅和調整農業特產稅,就是要減輕農民負擔,積極促進農民增收。那么怎樣做到減和增呢?

        我們都知道,過去我國鄉村一級的運行很大程度上依賴于與農業稅相關的各種地方附加,現在這些沒有了,那他們的收入從何而來,或者說會不會產生新的隱性的債務問題?他們會不會因為土地承包金法律沒有作規定而在上面做文章?因此,法律明確規定土地承包金可避免在土地承包金問題上導致農民新的隱性的債務的產生。另外一方面,黨和國家改革措施是要推進農業結構調整,發展農業產業化經營,轉移農村富余勞動力,土地承包金的確立可以起到這樣的作用,這點前文已有分析。而當不種田的農民下決心把承包地流轉出去去從事其他工作時,他不僅在土地流轉中獲得收益,而且在從事其他工作中還能增收,當然土地經營者也可以更好地進行規模化、產業化經營,取得更多收益。

        有助于促進農村的穩定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5條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承包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農村土地。”“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和非法限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土地的權利。”因此可以說,在法律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都應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但實際上,由于《農村土地承包法》實行“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的原則,并明確規定,在長達30年的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收回和調整承包地,應當用于調整的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給新增人口的土地只能是機動地、新墾地、退包地等。這也就是說發包方若沒有機動地、新墾地、退包地,將無法調整土地,在承包期內新加入的成員(如因出生或入籍)也享受不到土地承包經營權。即使在那些切實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成員之間,也會因為自身情況的差異及各種原因而獲得數量不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為此,近些年來我國土地承包經營權益問題糾紛時有發生,甚至演化為嚴重的社會后果,這是當前我國農村不穩定重要因素。向土地承包人或土地實際使用人收取一定的承包金,然后將土地承包金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用于農民的集體福利、公益事業和土地承包保障等,使放棄、少包或無地可包土地的農民可以從中受益,使因婚姻關系變動客觀上在新的承包期到來前無法再分得土地的婚姻當事人可以得到土地承包保障金。這樣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緩解因土地承包經營權益問題而發生的糾紛,又增強集體在農民心目中的地位,使其個人利益與集體利益密切相關。

        有助于解決農村公共事業等投入匱乏問題

        2005年11月29日至12月1日在北京召開的中央經濟工作會議明確提出,要加強農村基礎設施和社會事業建設,加快推進農村道路、飲水、電網、通信等基礎設施建設,繼續增加農村教育、文化、衛生等方面的投入。我們欣喜地看到,我國財政正在逐步向公共財政轉變,財政投入已經涉及到了農村的各個領域,但我們應清楚由于農村地域的廣闊、人口的眾多,在相當長的時期內,農村的問題主要還要靠自己,單靠國家投入是不行的。那么經費何來?有人主張采取“一事一議”,筆者認為此法其結果只能是耗時、費力、無果無錢、無事能成,從長遠和農村實際考慮主要還要靠基于土地所有權而收取土地承包金,這是土地承包金作用使然。

        有助于農村集體所有權的體現

        我國消滅了土地私有制,我國的土地是屬于國家和集體所有。我們知道,集體都是由成員構成的,那么集體的權利應怎樣行使?怎樣更好實現集體土地的價值?“”的失敗已經表明由全體成員作為整體共同行使集體財產權利的做法是違背客觀經濟規律、不足取的,而農村的成功卻表明以成員個體或家庭分別行使部分集體財產的權利更為積極有效,而且集體與土地越脫離、使用者與土地越緊密,越有利于生產力的提高。因此,我們要實行土地所有權和經營權更為徹底的分離,明確將土地承包經營權物權化內涵,這一點在我國《物權法(草案)》中已體現。

        第8篇:新土地承包法范文

        關鍵詞: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土地是中國最為稀缺的資源之一,是農民賴以生存和發展的基礎,是農村經濟的穩定與發展的核心。構建良好農村土地制度的一個重要方面就是建立科學合理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制度,以此來促進農村土地要素在法律范圍內的合理流動,從而達到土地資源的合理配置,提高土地資源的開發利用率。但由于相關法律制度的極不完善,加上規范的農村土地市場尚未形成,導致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過程中出現很多問題,不利于農村經濟的穩定與發展,必須盡快完善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制度。

        一、目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制度存在的問題

        我國法律對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規定過于籠統而簡單,未形成完備的法律體系,其系統性、針對性、可操作性不強,導致目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在流轉過程中面臨各種障礙、出現各種問題。

        1、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制度對土地產權主體虛置

        我國《憲法》規定:“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集體所有。”《土地管理法》規定:“農村集體土地屬農村集體所有。”這里的“集體”是指全體農民集體,但“集體”這個泛指的概念無法落實到個人,實踐中自然會出現集體的代言者。目前,在農村土地的使用管理上,這個代言者往往為縣(鎮)、村、村民小組三級組織交叉擔任,并未建立起一個獨立的農民集體組織,由此導致了農村土地所有權主體的虛位。我國農村集體同時扮演著土地所有者和經營管理者的雙重角色,其職責規定不明確。由于土地產權關系混亂,導致各方的權責利不明確,使得各利益主體行為極不規范、利益分配也不合理,因此土地制度難以形成有效的激勵和約束。

        2、我國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制度對土地流轉方式規定模糊

        《物權法》第133條:“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農村土地,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轉讓、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轉。”《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2條:“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第49條:“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經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轉讓、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轉。”

        以上規定存在以下模糊之處:

        第一,關于抵押方式規定和“其他方式流轉”規定不明確。我國《擔保法》規定承包人依法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荒地并經發包方同抵押的,可以抵押。但是由此可以推理出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不能抵押的。此種規定很不合理,目前很多動產、不動產所蘊含的動態價值已經超過其靜態價值,如果這些財產不能抵押,其經濟效用就不能得到最大程度的發揮,從而阻礙農村經濟發展。目前農民可以作為抵押的其他財產有限,導致農民貸款、融資很困難。既然我國法律已允許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轉讓,就應該允許其可以進行抵押,這也符合擔保法的原理。另外,對于農地的“其他方式流轉”規定不明確,“其他方式”到底是何種方式,是否可以任意創造,規定非常含糊。如果沒有法律和政策上的明確指引,很多農戶對土地流轉可能性無法判斷,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就無法順利進行。

        第二,《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l條第1款在實踐中難以落實。該規定指出:“耕地或草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對土地承包經營權并未明確為“繼承”,對“林地的承包經營權”法律卻規定能夠繼承,同一權利因客體不同而賦予不同的法律后果,容易造成法律適用上的混亂。從保護農民利益的角度出發,法律應允許土地承包經營權以繼承的方式流轉。否則以戶為單位的家庭承包一旦家庭成員全部死亡,最后一個死亡的成員應當按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承包收益,但繼承人不能繼承土地承包經營權,承包地由發包方收回,土地承包經營權消滅。如果承包方家庭最后一位成員死前將耕地或草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出租或入股)給繼承人之外的其他農戶,《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1條規定的發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土地的規定就會落空。如果規定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都可以依法繼承,避免法律條文之間的沖突或矛盾,更有利于提高承包方在農村承包地上投入的積極性和信心。

        3、引導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中介機構效率不高

        我國目前的法律對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中介服務機制沒有專門規定,實踐中對某些地方新生的農村土地流轉服務機構,老百姓仍持觀望態度。比如2008年成立的重慶市渝北區“農村土地流轉服務管理中心”,旨在對渝北區可流轉土地進行整理、登記、匯總,進而土地流轉信息。開張不久即引來了周邊地區農民的關注,但多數都沒有實際開展業務。從市場經濟的需求而言,市場中介服務體制是市場本身形成的必要條件。土地經營權流轉涉及到多個主體,即所有權主體、承包權主體、使用權主體的經濟利益,復雜的轉讓程序要求有完善的中介服務機構為之服務,如資產評估機構、委托機構、法律咨詢機構、土地投資機構、土地融資機構和土地保險機構等。這需要利用政策引導和市場調節因素,構建一個包括土地供應、使用、收益、權責、服務五項機制在內的科學完備的調控體系。

        4、現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限制性規定過于嚴格

        我國現行法律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主體和范圍進行嚴格限制。如《土地管理法》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的必須經過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受讓方應當具有農業經營能力”,互換要求是在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承包方之間進行,轉讓要求受讓方只能是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農戶且轉讓方必須有穩定的非農職業或者有穩定的收入來源;入股限定在承包方之間}轉包限定在本集體組織內部等。這些限制性的規定使得“農民退出土地的成本非常高”,導致一些缺乏經營能力而又想退出的農民可能被禁錮在土地上,而一些富有管理經驗、擁有先進技術設備的組織和個人無法進入農地從事生產經營,使得土地的利用率和農戶的種地積極性受到極大影響,農業的市場化和規模化進展緩慢。

        5、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登記管理制度存在缺陷

        我國的農村土地登記制度一直處于薄弱和被忽視的狀態,大量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簽訂以后,根本就沒有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草原使用權證。我國對不動產的變動采取登記生效主義,但《農村土地承包法》和《物

        權法》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登記對抗主義,這樣就產生了矛盾。因此加強土地權屬管理是解決農村長期存在的土地問題的關鍵。

        6、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過程中侵權現象嚴重

        我國當前的農村土地市場沒有完備的地價評估體系,土地承包經營權價格的估算缺乏相應的參考標準,農村土地市場的供求機制、價格機制、競爭機制尚未形成,缺乏完善的市場服務體系和有效的市場運行機制,從而導致土地市場供求失衡。以上因素導致農民權益受到嚴重侵害的問題較為突出。比如有些地方為了降低開發成本和便于招商引資,借土地流轉為名,強迫農民長期低價出讓土地承包經營權;有些地方隨意調整承包地,在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過程中與民爭利。

        二、完善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制度的建議

        1、制定頒布《農地產權法》以明確土地產權主體

        土地產權明確是交易的前提,沒有明晰的產權制度,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過程中就會導致物質交換法律關系的混亂,農民的合法權益易受到侵害。這需要統一集體所有權的主體,取消鄉(鎮)、村以及村民小組三級所有的分化現象。具體做法是確立村民委員會作為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的代表。因為村民委員會是農民民主選舉產生的基層組織,具有較高的威信,能夠代表農民的共同意愿獨立行使權利,承擔民事責任,最適宜充當農村土地所有權的代表。

        2、鼓勵承包經營權人采取多種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

        首先,要賦予農村土地承包經營者的農地抵押權。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物權,物權人對其權利在效力上具有可處分,法律應當賦予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的抵押權;其次,要允許土地承包經營權以繼承的方式進行流轉。從保護耕地、鼓勵承包人對土地持續投入以及促進農業穩定發展的角度,允許其繼承人繼續承包利大于弊。為平衡農戶間的利益及農村集體的利益,可以采取繼承人與發包人簽訂新的合同方式,適當增加新承包人的義務。如果繼承人均為非務農人口,除非該繼承人自此從事農業生產經營活動,否則應在規定時間內,將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給從事農業生產的其他人;第三,對其他流轉方式可予以一定的明確。我國法律還應鼓勵土地承包經營權人采取多種方式流轉,如入股、出典、委托轉包、家庭聯產承包合作經營、交付土地承包經營權由他人代耕代種等等。

        3、取消關于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不合理限制

        從法律角度來看,對土地經營權流轉的不合理限制與土地經營權的物權屬性不相吻合,其實質是對農民行使土地權利的一種干預。隨著農村二、三產業的發展及市場經濟的建立與完善,農民的就業途徑更為廣闊,農民與土地的關系也日趨松散,依賴土地而生存的現象將越來越少。因此,法律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做如此嚴格的限制完全沒有必要。建議取消對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不合理限制,尤其是廢除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須經發包人同意的規定,從而為土地承包經營權自由流轉創造一個良好的法律環境。

        4、完善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制度

        通過對農村土地的承包經營權登記,可以使農民獲得對農村土地的物權的法定效力。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的公示作用和公信力是以健全的制度為基礎的,不健全的登記制度反而會破壞登記的作用。國家也可以出臺相關措施和政策,減免農民的登記費用或者進行補貼,為農村土地的流轉創造一個良好的環境。同時,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提供的土地信息為國家準確擬定土地稅率、平橫征收稅收提供了必需的依據,為實現土地稅收征收的國家公平與效率、國家收入最大化提供了必要保障。

        5、發揮政府在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中的指導和管理作用

        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過程中,作為直接管理的政府部門應當發揮積極作用,切實履行其對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指導、服務與管理職責。比如加強信息中介服務機構建設,可以考慮設置專門的職能機構如農村土地流轉中心,負責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管理工作。另外,要注意做到政府行政權力與農民權益保障的平衡,依法規范政府征地行為。

        6、積極培育農村土地流轉市場,規范流轉市場秩序

        要著手建立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市場的運行機制,著重建立健全農村社會保障體系、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價格機制、土地承包經營權交易的中介機制、土地承包經營權收益分配機制的建設。對農地承包經營權的價格實行公平地價制度,確定與國有土地使用權價格相協調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基準地價,由土地管理部門定期公布,建立健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價格評估制度,使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交易活動公開化、契約化、貨幣化,提高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市場的透明度。出臺法規對有關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合同內容進行明確規定,使雙方權利義務法定化,以供當事人在簽訂土地流轉合同時予以借鑒。

        三、結語

        妥善解決“三農”問題,關鍵是建立、完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制度及其流轉制度,使法律賦予的農民的“財產權”真正落到實處,增加農民收入,促進農民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相信我國必將會將這一問題解決好,將農村土地流轉市場搞活,實現土地資源的有效配置,縮小城鄉差距,改變城鄉二元經濟體制模式,從而推動中國農村經濟的跨越式發展。

        參考文獻:

        [1]王利明主編:《物權法專題研究》(上),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

        [2]常紅曉:《地權回歸》,載于《財經》雜志,2008年第21期.

        [3]孔善廣:《農村土地管理問題的“悖論”》,載于鄉鎮論壇雜志社編:《農民土地權益與農村基層民主建設研究》,中國社會出版社,2007年1月第1版.

        [4]丁關良:《土地承包經營權基本問題研究》,浙江大學出版社,2007年10月第1版.

        第9篇:新土地承包法范文

        [關鍵詞] 土地承包經營 確權登記 解決對策

        [中圖分類號] F321.1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003-1650 (2016)04-0017-01

        近幾年來,黨和國家一直高度重視農村土地承包工作,自2008年以來連續八年的中央1號文件都提到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確權登記頒證工作,特別是十七屆三中全會和十八屆三中全會的決定,明確要求搞好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確權登記頒證工作。文章就土地承包經營權確權登記研究作一些研究分析。

        1 土地承包經營權確權實施的意義

        1.1 體現了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權能,賦予農民更多的財產權利;

        1.2 為穩定現有土地承包關系打下良好的基礎,并維持其長期不變;

        1.3 有利于落實黨的強農惠農政策、發展現代農業。

        1.4 有利于創新農村社會管理、促進農村社會穩定。

        2 土地承包經營權確權登記的內容

        土地承包經營權確權登記主要是對二輪承包工作的進一步完善,不改變二輪承包時期形成的土地承包關系和權屬關系,相當于給農民承包土地辦一個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證。原來的所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所記載的內容簡單隨意、面積不準、四至不清,有的地方農民證書已經遺失。這次所發的新證書,政府利用現代化科技,幫助農戶進一步明確家庭承包耕地的實際面積,每塊土地的空間位置,哪些人享有家庭承包經營權,給農戶吃上定心丸。

        3 土地承包經營權確權的困境和原因

        3.1 確權的困境

        確權本身就是一個復雜的工程,農村土地本身就為集體所有,由于長時間的積累,農民似乎享有土地的使用權、經營權、承包權,但是這就真的是正確的嗎?實屬不然,對于農民享有的這些權利,并沒有在法律上得到普遍確認;加之多年以來農村的很多事宜、體制、內容都在發生變化,再加上以前遺留的歷史問題,所以土地確權作為農村發展的一項重要事宜需要引起高度重視,但是事實證明,落實土地確權存在著一定的困難。

        3.2 確權困難的原因

        首先是基層人員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確權登記的認識不足,積極性不高,這就使得確權工作展開存在困難;其次就是權屬關系不條理,包括著很多歷史遺留下來的問題;然后就是土地確權的管理體制不完善,表現明顯的是政策性矛盾;最后就是其他各個方面的綜合原因,比如法律意識比較薄弱,仲裁機構存在不完善,涉及到機動地的問題,確權問題沒有明確指示等。

        4 土地承包經營權確權登記的目標任務

        嚴格按照農村土地承包法律規定和政策要求,扎實開展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確權登記頒證工作。

        4.1 通過圖解、實地測量等多種方法,弄清、搞準農戶承包地面積和地塊四至;

        4.2 借助于符合標準的各類影像圖和土地利用現狀圖,繪制出農戶承包地塊示意圖,做到一戶一圖,標識統一的地塊編碼;

        4.3 完善農村土地承包合同,建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簿;

        4.4 頒發統一規范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

        4.5 進行登記資料歸檔,將確權登記頒證成果納入信息化管理系統。

        5 土地承包經營權確權登記應堅持的原則

        5.1 依法規范的原則

        依照法定內容和規范程序開展確權登記頒證工作,做到地塊、面積、合同、證書“四到戶”,面積、合同、登記簿、證書“四相符”。

        5.2 保持穩定的原則

        土地承包經營權確權登記是對原有土地二輪承包關系的完善,不是推倒重來,嚴禁借機違法調整和收回農戶承包地。

        5.3 民主協商的原則

        以農民群眾認可為前提,充分尊重農民意愿,廣泛動員農民積極參與,發揮民主協商和民主決策作用。

        5.4 “確地”為主的原則。凡土地已經承包到戶的,都要確地確權到戶。

        5.5 因地制宜的原則

        根據各地農村土地承包實際,在不違反法律規定和現行政策的前提下,可以按照缺什么補什么的要求,因地制宜地完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確權登記頒證工作。

        5.6 地方負責的原則

        省市統籌安排,縣級黨委和政府組織實施,鄉村具體承擔,強化部門協作,形成整體合力,確保如期完成既定的目標任務。

        6 改善土地承包的對策

        6.1 加大《農村土地承包法》的推行力度

        認真貫徹落實《農村土地承包法》,加強宣傳力度,讓更多的農民去了解這一政策的真正意義和好處,更好地為土地承包打好基礎,政府相關部門要派專門工作人員對農民們進行思想宣傳,使得農民打破傳統理念,提高思想意識,在土地承包問題上能夠變通去支持,這樣不僅會給農民帶來經濟收入,還可以使得土地資源最大化利用。

        6.2 加強管理

        加強對土地承包的管理,使之趨向規范化,要明確責任、義務、權利,健全土地承包登記制度,堅持多樣化管理,使得農民更容易接受。

        6.3 大力培育土地承包的中介組織

        隨著社會的進步,生產力水平也在逐提升,土地也逐漸趨向市場化,土地承包相當于交易,要想將交易推向市場,就要很好的借助中介的力量,也就是要大力培育中介組織。

        土地承包經營權確權工作要進一步落實,切實開展,使得糾紛問題進一步緩解至消除,有力地帶動土地農業的發展,進而帶動經濟的發展,提高農民的收入,盡量建立健全的管理系統,將管理,為農村土地趨向市場化進行承包打好基礎,使得土地承包工作順利展開,帶動市場的發展,增加農民的收益。

        參考文獻

        [1]丁關良.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初論―――中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立法研究[M].北京: 中國農業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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