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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自治區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范文

        自治區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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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治區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第1篇:自治區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范文

        女職工生育的,享受產假98天(其中包括產前15天);難產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個嬰兒增加15天。其中,合法生育的,按所在省、或直轄市、自治區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規定延長產假。

        【法律依據】國務院《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第七條 女職工生育享受98天產假,其中產前可以休假15天;難產的,應增加產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個嬰兒,可增加產假15天。

        (來源:文章屋網 )

        第2篇:自治區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范文

        那么,這種“計劃生育獎勵”是否是《勞動法》所指的福利,或者僅是對員工的一種特殊獎勵?對其性質的定位,將直接決定著發生爭議時,是否被納為勞動仲裁的受理范圍。對此,在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頗有爭議。

        觀點:屬于“法定福利”,

        勞動仲裁應予受理

        李女士系山東青島市一家國有改制企業的職工,其與丈夫在1985年領取了《獨生子女光榮證》,2009年,李女士在辦理退休手續時得知,領取《獨生子女光榮證》的員工退休時可以從單位一次性領取養老補助。李女士找到單位協商,單位提出,公司已經支付了工資,并為其繳納了社會保險,李女士應從社保基金領取養老金。一次性養老補助是機關事業單位和國有企業職工的福利,現在企業已經改制成私營企業,自負盈虧,是否發放此項福利應由企業根據經營狀況自主決定。因雙方協商未果,李女士提起勞動仲裁。

        仲裁庭受理后認為,根據《青島市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若干規定》,獨生子女父母為企業職工的,退休時由所在單位按本市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30%發給一次性養老補助;該養老補助是企業根據法律規定應給予特定職工的福利,企業應當予以支付,裁決支持了李女士的仲裁請求。

        一種觀點認為,《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款第四條所指的“福利”爭議,指因用人單位是否履行法律、法規、規章、依法訂立的勞動規章制度、集體合同、與勞動者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的福利待遇規定而發生的爭議。計劃生育獎勵系法律法規規定的由用人單位承擔的法定義務,應視為一種特殊形式的福利待遇,屬于勞動爭議案件受理范疇。

        江蘇省的仲裁裁決傾向于此種觀點(詳見江蘇省社會勞動保障廳關于印發《江蘇省勞動仲裁案件研討會紀要》的通知,蘇勞仲委[2004]1號)。江蘇省規定,職工獨生子女醫藥費屬福利范圍,報銷獨生子女醫藥費是勞動者基于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系而享受的福利待遇。因此,此類爭議屬于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予受理。

        2002年10月實施的《江蘇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實行計劃生育的夫妻和家庭,在發展經濟、扶貧以及獨生子女入托、入園、入學、醫療、安排宅基地等方面制定的獎勵、優惠規定,有關單位應當執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也根據以上規定制定了相應的地方規章。仲裁委員會應依據《江蘇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和地方政府制定的計劃生育規章和政策處理此類爭議。

        觀點:應為“獎勵”,

        不屬于勞動仲裁受理范圍

        劉女士是廣州某廠的退休職工,根據《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三十九條以及廣州市人口和計劃生育局等四部門聯合的《關于落實獨生子女父母和無子女職工退休優待問題的通知》,在退休時,劉女士可以一次性從單位拿到計劃生育獎勵金。但廠里一直說企業嚴重虧損,連工資都發不出去。無奈之下,劉女士與廠里其他25名退休職工把單位告上了法庭,要求廠方按規定支付計劃生育獎勵金。法院認為,《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三十九條所規定的一次性計劃生育獎勵,其性質是政府部門給予積極響應計劃生育政策職工的一種政策性獎勵,不屬于勞動法律法規調整的權利義務關系,故支付計劃生育獎勵金并非用人單位基于《勞動法》而向勞動者承擔的法定義務。況且,有關計劃生育獎勵糾紛不是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糾紛,因此也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遂駁回了劉女士等人的。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獨生子女費等計劃生育獎勵系政府為鼓勵公民實行計劃生育的一種獎勵措施,最終支付與否,與公民是否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是否付出勞動無直接關聯,即要求支付獨生子女獎勵費不是因履行勞動權利義務而發生的糾紛,不屬于《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范疇,不屬于仲裁機構或法院的受理范圍。

        上海和深圳的法院審判口徑傾向于該觀點(見上海高院在《社會保險、獨生子女費)民事法律適用問答》,2011年第3期)。根據《上海市計劃生育獎勵與補助若干規定》,獨生子女獎勵費系政府為鼓勵“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子女”的一種獎勵措施,不屬于《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的勞動爭議范疇。故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支付或補發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的,不屬于仲裁機構或法院的受理范圍。

        2010年3月《深圳中院關于勞動爭議案件的座談紀要》也提出,勞動者依照《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二十七條、《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三十八條和第三十九條,要求用人單位按月支付的獨生子女保健費和獎勵金以及在退休時一次性支付的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30%待遇而產生的爭議,不作勞動爭議處理。

        另外,一些部門規章也為該觀點提供了輔證。如國家統計局《關于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和原勞動部《貫徹執行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明確將計劃生育補貼排除在工資范圍之外;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征收個人所得稅若干問題的規定〉的通知》也將獨生子女補貼排除在工資、薪金性質的補貼、津貼之外,免征個人所得稅。因此,部分法律人士認為,按照個人所得稅征收的一般原則,職工福利無論是貨幣利還是實物福利,都應納入繳

        納個稅所得額內。因此,如明確將此獎勵排除在個稅所得額外時,則其不屬于員工福利。因其發生的爭議,不應屬于勞動仲裁受理范圍,勞動者可向行政部門尋求權利救濟。

        評說:福利還是獎勵

        對于法院應否以勞動爭議案件受理計劃生育獎勵金糾紛的問題,理論界和各地法院對此觀點不一致,也沒有層級較高的立法加以明確。筆者認為,計劃生育獎勵金糾紛應屬于勞動爭議案件。雖然計劃生育獎勵屬于國家對特定公民的獎勵行為,但既然國家通過立法的形式,將對員工的獎勵變成了用人單位應當承擔的義務,那么,這種獎勵就具有了法律強制性,與社保制度、年休假制度無異。況且,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并沒有將其排除在勞動爭議糾紛之外。

        筆者從中國裁判文書網上搜索了最近上傳的案例,法院以不屬于勞動爭議糾紛駁回了勞動者要求單位支付獨生子女費的請求的判決不在少數,如2015年3月上傳到系統里的一份判決。案情概況是:勞動者提起勞動仲裁,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獨生子女撫養費及失業救濟金、補繳養老保險滯納金等,勞動仲裁做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勞動者訴至法院。針對其中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獨生子女撫養費的訴訟請求,法院認為,獨生子女費是國家對實施計劃生育政策的夫妻予以的獎勵,既不屬于用人單位的相關福利待遇,亦不屬于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據此認定勞動者要求支付獨生子女撫養費的主張不屬于勞動爭議案件的受案范圍,故法院不予受理。

        由于判決書里沒有說明勞動仲裁不予受理的原因,據筆者推測,理由可能是不屬于勞動仲裁的受理范圍。如果推測成立的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事項不屬于勞動爭議為由,作出不予受理決定的,當事人向法院的,人民法院應當分別以兩種情形予以處理:一種是屬于勞動爭議案件的,應當受理;另一種則是雖不屬于勞動爭議案件,但屬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應當依法受理。而本案中,法院直接以不屬于勞動爭議受案范圍,作出不予受理決定的做法,值得商榷。因為按照相關司法解釋,即便不屬于勞動爭議案件,但屬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的,應當依法受理。法官之所以認為不予受理,可能是認為本案既不屬于勞動爭議,也不屬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這樣給出“不予受理”的結論,在邏輯上和法理上,才能夠講得通。

        第3篇:自治區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范文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申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執業的應符合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的設置標準和設置規劃。

        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設區的市級以上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的設置審批、執業許可審批和校驗;設區的市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縣、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的設置審批、執業許可審批和校驗。(本款所列部門以下簡稱發證部門)

        第三條申請新設置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設置申請表》;

        (二)設置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選址報告和建筑設計平面圖;

        (四)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規定提交的其它材料。

        發證部門根據設置標準和當地的設置規劃及以上材料對新設置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的申請進行審查,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答復,批準設置的發給《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設置批準書》,報上級主管部門并備案。

        第四條申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許可,應當具備設置標準規定的條件,填寫《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許可申請表》(以下簡稱《申請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設置批準書》或《條例》實施前已取得的執業許可證明文件;

        (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用房產權證明或者使用證明;

        (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建筑設計平面圖;

        (四)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科室設置情況;

        (五)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負責人、科室負責人及主要技術骨干名錄和有關資格證書、執業證書、任職履歷證明復印件;

        (六)設備清單;

        (七)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規章制度;

        (八)設區的市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規定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五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許可審批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由申請單位向審批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提供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提交的材料。

        (二)發證部門對申請單位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簽署審查意見。

        (三)對材料審查符合要求的,由發證部門組織3-9名專家和管理人員按照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頒布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項目評審基本標準》實地考察、核實,并對執業人員基礎知識、基本技能進行抽查考核,并提出書面評審意見。

        (四)發證部門根據評審結果、服務需求等情況作出是否準予執業及批準執業項目的決定,對準予執業的單位進行注冊登記,頒發《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及副本,并在《許可證》上載明獲準開展的項目。對不準予執業的,將評審結果和不予批準的理由通知申請單位。

        第六條發證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單位提交本辦法規定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發證工作。

        第七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予登記、注冊:

        (一)不符合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設置標準的;

        (二)工作用房不能滿足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功能需要的;

        (三)通訊、供電、上下水道等公共設施不能滿足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正常運轉的;

        (四)計劃生育技術服務規章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五)消毒、無菌操作、業務技術等基本知識和技能現場抽查考核不合格的;

        (六)聘用不具備資格的人員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的;

        (七)提交虛假證明材料的。

        第八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的校驗期為3年。發證部門每3年進行一次校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于校驗期滿前3個月向發證部門申請辦理校驗手續。發證部門受理申請后應當在收到下列全部材料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校驗:

        (一)《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校驗申請表》;

        (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許可證》及其副本;

        (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校驗期內工作報告;

        (四)登記機關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校驗合格的,換發《許可證》,同時在《許可證》副本上做相應記錄。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遺失《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許可證》應及時聲明和公告,并向原發證部門申請補發。

        第九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發證部門可以根據情況給予1至6個月的暫緩校驗期:

        (一)不符合《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設置標準》;

        (二)超越《許可證》載明的項目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三)在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中發現有做假手術、開假證明及重大的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技術事故;

        (四)評審不合格或不參加評審;

        (五)限期改正或停業整頓期間;

        (六)使用未經認可或不宜繼續使用的診療技術與方法;

        (七)擅自聘用不具備資格的人員從事與計劃生育有關的臨床醫療活動;

        (八)違反《條例》有關執業的規定;

        暫緩校驗期滿仍不能通過校驗的,由發證部門注銷其《許可證》。

        第十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所有制形式、服務項目、床位數的,必須在變更前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變更申請表》;

        (二)申請變更登記的原因和理由;

        (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許可證》及其副本;

        (四)登記機關規定提交的其它材料。

        申請增加服務項目的,按上款規定辦理變更服務項目登記。

        第十一條發證部門在受理變更申請后,依據本辦法有關規定進行審核,在30個工作日內作出核準變更或者不予變更的決定。核準變更的,換發《許可證》,并在副本上作相應記錄。

        第十二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停業,應當經原發證部門批準。除改建、擴建、遷移原因,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停業不得超過一年。否則視為歇業,應予注銷。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辦理注銷,應繳銷《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許可證》及副本、印章。

        第十三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名稱的命名由通用名稱和識別名稱構成。

        通用名稱為:計劃生育服務站(中心、所);生殖保健站(院、所、中心);

        識別名稱為:地名、單位名和核準機關批準使用的名稱。

        第十四條各級政府設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按下列原則命名:

        (一)省級:××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生育技術指導中心、生殖保健服務中心或者其他由省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的名稱;

        (二)設區的市級:××市(地區、自治州)計劃生育指導中心(站、所);

        (三)縣級:××縣(市、區)計劃生育服務站;

        (四)鄉級:××鄉(鎮)計劃生育服務所(站)。

        第十五條經審批準予執業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可在其執業活動中按規定使用“中國人口與計劃生育”事業標志。

        第十六條發證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將本辦法所涉及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設置審批、執業許可審批、校驗等材料統一歸檔。

        第十七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申請設置審批、執業許可、校驗、變更、評審時,應當交納費用,具體收費辦法和收費標準,由省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會同同級物價、財政部門制定。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許可證》及其副本,由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統一印制。

        第十八條《條例》實施前已經執業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按本辦法的規定辦理注冊登記,其時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規定。

        第4篇:自治區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范文

        第一條為加強計劃生育藥具管理和服務工作,依法保障公民獲得安全、有效、適宜的計劃生育藥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各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計劃生育藥具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的計劃生育藥具管理機構包括各級計劃生育藥具管理機構和承擔計劃生育藥具管理工作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

        第三條本辦法中的計劃生育藥具,是指國家依法免費提供,用于避孕節育的藥具。

        第四條計劃生育藥具工作的基本任務是指計劃生育藥具的計劃管理、采購管理、經費管理、質量管理、供應發放和隨訪服務等。

        第五條國家為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提供計劃生育藥具;育齡夫妻在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也可以免費獲得計劃生育藥具。

        第六條各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要加強對計劃生育藥具工作的指導和監督管理,把計劃生育藥具工作納入人口和計劃生育事業發展規劃。

        第七條計劃生育藥具工作堅持以人為本,實行避孕方法的知情選擇,為育齡夫妻提供優質服務。

        第二章機構與職責

        第八條各級計劃生育藥具管理機構受同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委托,承擔本轄區計劃生育藥具有關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九條國家人口計生委藥具發展中心(以下簡稱藥具發展中心)主要承擔以下任務:

        (一)組織研究計劃生育藥具工作中長期發展規劃,協助有關部門制定藥具管理有關規章制度;

        (二)擬訂全國計劃生育避孕藥具專項經費(以下簡稱藥具專項經費)分配和計劃生育藥具需求計劃方案;

        (三)組織實施全國計劃生育藥具的政府采購、經費使用、倉儲調撥、質量監測、發放服務、信息統計工作;組織實施國家儲備的計劃生育藥具的計劃、采購、倉儲和調撥;

        (四)指導省級計劃生育藥具管理機構的業務工作;組織實施計劃生育藥具系統業務培訓和避孕藥具科普宣傳;

        (五)組織實施計劃生育藥具有關的國際交流與合作。

        第十條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計劃生育藥具管理機構主要承擔以下任務:

        (一)擬定計劃生育藥具管理的規章制度和規范;

        (二)擬訂藥具專項經費分配和需求計劃方案;

        (三)編制計劃生育藥具業務工作經費年度預算和決算;

        (四)承擔本級的藥具專項經費管理及使用、計劃統計、倉儲調撥、質量管理、發放服務等工作和對下一級計劃生育藥具管理機構進行業務指導。

        第十一條縣級計劃生育藥具管理機構主要承擔以下任務:

        (一)宣傳、貫徹、執行計劃生育藥具管理的方針政策;

        (二)統計、編制、報送計劃生育藥具年度需求計劃;

        (三)執行計劃生育藥具調撥計劃和承擔倉儲與運輸過程中的質量管理;

        (四)指導基層計劃生育藥具管理與服務工作;

        (五)對計劃生育藥具管理與服務人員進行培訓。

        第十二條鄉級計劃生育藥具管理機構承擔以下任務:

        (一)編制計劃生育藥具需求和發放計劃;

        (二)承擔計劃生育藥具的倉儲調撥、發放統計和宣傳工作;

        (三)為育齡夫妻發放計劃生育藥具、指導計劃生育藥具的使用和隨訪服務。

        第十三條計劃生育藥具供應站,依照計劃生育藥具年度訂購計劃,負責計劃生育藥具的收購、倉儲和調撥。

        第十四條從事計劃生育藥具管理和服務的各類人員應當具有相應資格,并實行持證上崗制度。

        從事計劃生育藥具管理和服務的各類人員,應當了解國家和地方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及相關領域法律、法規和政策,掌握計劃生育藥具及相關專業的基礎理論知識和實際操作技能。

        第十五條根據分級、分類培訓的原則,對計劃生育藥具管理和服務人員進行業務培訓和繼續教育。

        縣級以上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制訂培訓計劃,同級計劃生育藥具管理機構組織實施。

        第三章計劃與采購

        第十六條編制年度計劃生育藥具需求計劃的原則是品種齊全、結構合理,庫存適量、杜絕浪費,保障供應、滿足需求。

        第十七條年度計劃生育藥具需求計劃,要在計劃生育避孕藥具政府采購目錄內,按照育齡人群(含流動人口)實際需要、人均使用量、現有庫存量和上一年度需求計劃執行情況編制。

        計劃生育避孕藥具政府采購目錄由國家人口計生委確定并公布。

        第十八條計劃生育藥具需求計劃每年編制一次,鄉級為起報單位。

        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藥具管理機構編制的計劃生育藥具需求計劃,需經同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核后,逐級匯總上報至藥具發展中心;藥具發展中心進行審核、匯總后,編制全國計劃生育藥具訂購計劃方案,經國家人口計生委批準后,逐級下達。

        第十九條計劃生育藥具按照安全有效、質量優良、經濟便捷、公正公平的原則和計劃生育藥具政府采購的有關規定,實行政府采購。計劃生育藥具政府采購的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條各級計劃生育藥具管理機構,對計劃生育藥具的入庫、庫存、出庫、發放情況,進行實時統計和監控。

        第二十一條實行計劃生育藥具購調存統計報表年度報告制度。報表必須數據準確、內容完整、報送及時。

        第四章經費管理

        第二十二條計劃生育藥具機構要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財務管理規定,進行藥具專項經費預算、決算和財政收支管理。

        藥具專項經費必須納入各級人口和計劃生育事業經費部門預算,專款專用,不得擠占、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三條藥具專項經費的使用范圍、標準,要嚴格執行藥具專項經費管理和會計核算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計劃生育藥具采購經費由省級計劃生育藥具管理機構統一結算,并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規定統一支付。

        第二十五條計劃生育藥具業務工作經費由設區的市級以上計劃生育藥具管理機構編制年度預算,經同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核并報省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后執行。

        第二十六條計劃生育藥具管理機構要設置計劃生育藥具總賬和明細賬,對計劃生育藥具實行計價調撥,做到賬賬相符、購物相符。

        第五章質量管理

        第二十七條藥具發展中心負責國家免費提供的計劃生育藥具的質量管理工作。

        國家人口計生委藥具質量監測中心負責國家免費提供的計劃生育藥具的監督檢測工作。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藥具管理機構要配備專(兼)職質量管理人員,做好本級計劃生育藥具的質量管理,并對下級的計劃生育藥具質量管理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二十九條各級計劃生育藥具管理機構在計劃生育藥具的采購、倉儲、調撥、發放過程中,要嚴格執行計劃生育藥具質量管理的有關規定,及時收集、反饋計劃生育藥具質量和企業售后服務的信息。

        第三十條報廢過期、變質、失效的計劃生育藥具,要嚴格依照計劃生育藥具報損管理的有關規定,按照程序報批和處理。

        第六章發放與服務

        第三十一條計劃生育藥具機構應當按照渠道暢通、保障供應、方便群眾、提效效率的原則進行計劃生育藥具的發放與服務,農村要以現有服務網絡為發放主體,城市要依托社區、機構、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確保計劃生育藥具發放的準確有效和及時到位,以滿足廣大育齡夫妻避孕節育的需求。

        第三十二條計劃生育藥具管理機構應當廣泛宣傳國家發放計劃生育藥具的方針政策,在力普及避孕節育知識,指導育齡夫妻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方法。

        第三十三條計劃生育藥具管理機構應當指導育齡夫妻安全使用計劃生育藥具,定期做好隨訪服務。

        第三十四條建立計劃生育藥具發放服務和育齡夫妻需求信息的數據庫,以信息引導服務,提高計劃生育藥具管理人員的工作水平和服務能力。

        第七章監督與管理

        第三十五條禁止將國家免費提供的計劃生育藥具流入市場銷售。

        第三十六條各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建立計劃生育藥具需求計劃、訂購計劃和藥具專項經費分配與使用的監督和通報制度。

        第三十七條國家人口計生委對全國計劃生育藥具經費使用和計劃生育藥具采購、管理、發放工作進行監督,并根據需要組織開展對藥具專項經費使用情況和計劃生育藥具采購、管理、發放情況的檢查。

        第三十八條省級以上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要加強對計劃生育藥具政府采購過程的監督。

        計劃生育藥具采購合同生效后,同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對計劃生育藥具采購合同的履行情況進行跟蹤監督。

        第三十九條省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要定期檢查藥具專項經費使用和計劃生育藥具采購、管理、發放情況。發現嚴重違法違紀問題的,應書面報告國家人口計生委。

        第四十條省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針對計劃生育避孕藥具專項經費使用情況,計劃生育藥具采購、管理和發放中存在的問題,及時制訂和落實整改措施,依法查處有關違法違紀案件。

        第四十一條各級計劃生育藥具管理機構,對計劃生育藥具計劃統計、經費管理、購調存管理、質量控制、供應發放的全過程實行動態管理和監控。

        第四十二條建立計劃生育藥具不良反應的報告制度。

        各級計劃生育藥具管理機構發現計劃生育藥具不良反應的,應當及時報告同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對計劃生育藥具嚴重不良反應的,應當同級逐級上報至國家人口計生委。計劃生育藥具不良反應報告的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條各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按照分類指導、分級負責、逐級考核的原則,將計劃生育藥具管理工作納入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定期進行考核。

        第八章罰則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擠占、截留、挪用、貪污藥具專項經費的;

        (二)收受計劃生育藥具生產企業或者計劃生育藥具供應商回扣、賄賂的;

        (三)將國家免費提供的計劃生育藥具流入市場銷售的;

        (四)由于管理不善,造成計劃生育藥具變質、損毀、過期、積壓、浪費的;

        (五)虛報計劃生育藥具需求計劃和統計報表,套取計劃生育藥具和經費的;

        (六)為計劃生育藥具生產企業或者計劃生育藥具供應商出具虛假質量檢測報告的;

        (七)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5篇:自治區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范文

        我們也不無失落地以為,類似叔伯姑嫂、兄弟姐妹的稱謂,會逐漸淡出生活的詞匯;

        我們已經習慣把獨生子女當成“小皇帝”,四個老人和兩個大人把寵愛和祈盼加于一人,含飴弄孫幾乎成了雙休日的爭搶……

        忽如一夜春風來,那扇原本封禁森嚴的大門悄然開啟了。

        2004年4月15日,《上海市人口和計劃生育條例》出臺,就中頗為引人注目的新內容是:夫妻雙方均為獨生子女,可生育第二胎。

        半年多過去了,我們十驚詫詫,驚詫的不是因為門里透出的那縷清風,而是我們對此的波瀾不驚,淡然豁達。

        政治清明了,社會寬容了,文明進步了,生活精彩紛呈,人的選擇也多樣化,包括生孩子。生還是不生,生一個還是生兩個,完全是你的自由。脫去某種束縛,我們忽然發現這樣的“開禁”并未引發多少震動。

        于是有了一番小小的調查,并非探討新條例對社會形態和人口結構的沖擊,只是看看一慣愛引領潮流的上海人,想要生第二個寶寶嗎?

        我們在口號下成長――

        五十年代,我們的口號是:生十個小孩,當“光榮媽媽”

        計劃經濟年代,什么都按計劃,3口之家是小戶,大戶至少4人,每家每戶有多少人就領多少糧、油、肉票。過年的時候最熱鬧,整齊排列數人頭,“大戶人家”領來的年貨總要比“小戶人家”多出三分之一呢。

        但這樣一來,引來分食的“小饞貓”也多啊!你看,張家伯伯剛拿回來的幾包南北炒貨不一會就被家里的五六雙小手給搶走了。嘿!那邊幾個大男孩正為幾顆花生米滾作一團,而墻角的張咪和張穎姐妹倆正用手捂著被小核桃塞得鼓鼓囊囊的嘴巴直樂呢……

        要當“光榮媽媽”可不容易,10個孩子是最低指標。家里的孩子從1數到10,最后連名字都帶上了數字,要不連“光榮媽媽”們也搞不清誰是“八弟”和“九妹”了。

        八十年代,我們的口號是:只生一個好!――計劃生育是我們國家的基本國策

        女排名將,身高1米97的趙蕊蕊,出生于1981 年,她的引人注目從她在媽媽肚子里就開始了。

        那年,國家計劃生育政策抓得特別緊,為了生她,父親趙懷富遞交了二胎申請書,但計生辦和南京體育學院的領導都說做不了主。于是,南京體育學院召集院計生辦、學院工會、人事部、共青團和趙懷富一家專門就此事進行了一次“五堂會審”,會議的議題就是“老趙家能否生二胎”。

        老趙挺聰明,沒讓妻子回避,而是讓她挺著7個月大的肚子坐在家里最顯眼的地方,看著體態臃腫的趙媽媽,誰還忍心把反對的話說出口?會上最后形成了一個決議:生第二胎可以,但孩子不享受幼兒保健費。今日的排球明星趙蕊蕊就這樣“逃過一劫”,誕生了。可之后的人就沒這么幸運了,生第二個寶寶之前可得先把要罰的錢準備好呢。

        新世紀,我們的口號是:將二人世界進行到底!

        每個周六的早晨5點,小毅夫妻都會準時醒來,兩人直挺挺地躺在床上,眼珠骨碌碌地轉,琢磨著這個周末要上哪去玩。迅速統一好地點,兩人“噌”地從床上躥起來,一個忙著整理行裝,另一個則抱著電話呼朋喚友,把他們通通從夢中叫醒,裝上車。

        幸好朋友們早已“身經百戰”,個個都是訓練有素。但在這些能夠隨時聽候召喚的朋友中有一個共同點,就是他們不是“丁克一族”就是尚未成家。沒有了孩子的拖累,他們自然可以臨時起意,隨想隨走了。

        “一胎派”―――

        沒有必需的金錢和空間,人還能活得很有尊嚴嗎?倒不如精心培育一株獨苗,讓她享有充分的陽光和養分,健康成長。

        32歲的俞明揚是浦東一家外企的人力資源主管。他第一次聽說此事是在衡山路上的酒吧,那是次同事間的聚會。被大家稱為“大板牙美人”的劉小姐聞此“喜訊”,居然興奮得尖叫起來,早早就要離開,像是急著趕回家去和她先生孕育第二胎。俞明揚卻是波瀾不驚,一笑置之。按他的說法:打死我,我也不會要第二個孩子。

        或許是年少時有關家中的記憶太慘痛了,清貧和狹窄是一片揮之不去的陰影。

        那時俞明揚住在上海南市一幢老式石庫門房子的底樓。輪到他父親結婚時,大伯和二伯已相繼在這里成家,就這點逼仄的地方,似乎再也安不下一張婚床了。家里都是平頭百姓,自然是分房無望。還是在菜場賣家禽的祖父足智多謀,經過一番騰挪,把天井里的違章建筑擴大了些許,又讓大伯把木板隔墻縮進去了些許,父親總算有了不足6平方的新房。祖父基本上是按菜場雞舍的設計思路來主持這項房屋改造的。到現在,俞明揚的妻子老是責怪他走路佝頭縮頸,還喜歡瞇縫眼睛,她不知道,老公是在沒有窗戶的“雞籠”里長大的。做功課,他是坐著小凳趴在床沿上做的。在進大學之前,俞明揚沒見過正兒八經的寫字臺是什么樣的。祖父崇尚大家庭濟濟一堂的氣氛,祖母則是從節約能源節省開支考慮,家里只有一只煤球爐,吃的是十幾口人的大鍋飯。小孩子是不上臺面的,坐不下,蹲在地上吃,搛菜便從大人的夾縫中伸筷子進去。時間長了妯娌間難免有矛盾,老爸他們挨著兄弟情分都隱忍不發。家里要說些什么做些什么一屋子人都聽見,板壁不隔音,所以一個個都憋得面黃肌瘦。俞明揚的童年和少年活得毫無色彩,在弄堂里玩點低級游戲是唯一的樂趣。

        俞明揚是獨生子,大伯和二伯也都只有一個孩子,其實那時還沒有嚴格的生育限制,他們可以生第二第三胎的,但父輩似乎很清醒,再也沒有多余的金錢和空間留給下一個孩子了。

        沒有必要的金錢和空間,人還能活得有尊嚴嗎?!

        好在那一頁已經永遠翻過去了。俞明揚現在貸款買了兩室一廳新房,夫妻恩愛,有個乖巧伶俐的女兒,工作穩定,收入也不菲。他和妻子也探討過,要是再生個孩子,碰巧又是個兒子,按眼下的行情,培養他成人的花費自不必說,為他將來購置婚房又是一座難以逾越的大山。倒不如全力以赴培育眼下這株獨苗,讓她享有充裕的養分和空間,健康成長。

        讓那些愛生第二胎的人生去吧,他仍信奉那句過了時的“國策”:只生一個好!(桑陌)

        “兩胎派”―――

        兩家老人明爭暗搶的“奪孫大戰”,令小夫妻有些不知所措。幸好有了“二胎政策”出臺,這回雙方老人都可以盡享天倫之樂了。

        佳穎和饒遠都是獨身子女,5年前兩人結的婚。結婚第二年,佳穎懷孕了,順利產下一個7斤多重的女娃娃。俏皮的小臉,紅彤彤的;一對雙眼皮,紋溝深深的;還有那一頭黑發,密密細細的,全家人歡喜至極。

        爺爺奶奶外公外婆更是樂壞了,兩家老人都搶著把孩子接回家帶。老人們最常掛在嘴邊的一句話就是:“年紀大了就想看著孩子們在自己身邊,心里美著呢。”

        爺爺奶奶最喜歡坐在沙發上樂呵呵地看著小孫女折騰。小家伙可以坐在學步車上在家里橫沖直撞,可以爬到電視柜前開關電視,可以用飲用水洗手,偶爾心情不順暢,還可以把茶幾上的衛生紙從客廳一直拖到衛生間。有一回,奶奶抱著孫女逗她玩,小家伙居然仰起小臉猝不及防地親了奶奶一口,把奶奶樂得半天合不上嘴,接下來的一星期,逢人就說小孫女親她了。

        外婆最愛給小孫女做鞋子。鞋是布做成的,面上布滿了精致的小花。外婆覺得小家伙長大了,皮得要命,外面買的鞋子才幾天就壞了,自己做的牢,穿得也很舒服。而外公總會用報紙方方正正地把幾雙鞋子包裝好,每每看著自己的作品,他都笑得滿臉綻開了一朵大,花白的頭發在燈光下閃著耀眼的光芒。

        看著4位老人樂此不疲地逗著女兒玩,小倆口心里甭提多高興了。可沒多久,老人們的愛犢之心切就讓佳穎和饒遠有些吃不消了。

        剛開始,老人們每次把孩子送回來,都依依不舍,一個勁地埋怨小倆口怎么不再多生一個。到后來,竟然演變成兩家老人的“奪孫之戰”。

        “我說,你婆婆也真是的,這星期寶寶已經在她那里呆了4天了,也該送回來了。”佳穎的媽媽十分氣憤地打來電話,“也不為我們想想,那么大歲數也不知道體諒一下別人。”“媽,您就少說兩句吧,過兩天就把寶寶送到您那兒。”佳穎只好不斷地安慰媽媽。

        周末,上婆婆家串門,一只腳剛踏進門,就聽到婆婆的責問:“饒遠,我上次給寶寶買的奶瓶怎么不給她用,總用外婆給買的,是不是嫌我買的不夠好啊?還有我給她買的鞋子,是不是不夠漂亮啊?”要不是公公上來解圍,佳穎真不知道該如何回答。

        兩家老人的明爭暗搶,讓小夫妻有些不知所措。兩人都明白老人們的心意,可做三夾板的滋味可真不好受。原本期望6個大人加上1個寶寶的“六加一工程”能夠讓這個家其樂融融,怎么也想不到竟然引起了家庭內部矛盾。

        佳穎和老公真希望能夠再生一個寶寶。一來讓兩家的老人都可以享受天倫之樂,二來家里可以熱鬧些。

        2004年4月15日,《上海市人口和計劃生育條例》一出臺,兩人立馬樂得合不攏嘴。兩家老人聽了這消息歡欣鼓舞,天天盼望著第二個寶寶的降臨。4個月后,佳穎去醫院體檢,醫生恭喜她又懷孕了。

        這位準媽媽真想幸福地告訴所有的人,生兩個寶寶正好!

        (籽言)

        計劃生育背景資料

        1980年開始全國普遍提倡一對夫婦只生一個孩子,而到了90年代后期以后,中國絕大多數省份都已出臺法規,規定均為獨生子女的城鎮夫妻,可以自愿生育第二個孩子。

        2000年5月7日,中國政府《關于加強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穩定低生育水平的決定》,提出要穩定現行的生育政策,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依照法律法規合理安排生育第二個子女,具體政策規定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2004年4月15號,新的《上海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生效,取消了雙方均是獨生子女生育二胎必須間隔4年再生育的限制。

        “這是他和妻子人生唯一的希望啊!一個孩子,只有一個孩子,就像把所有的雞蛋都放入同一個籃子當中,一旦籃子摔了,所有的雞蛋無一幸存――風險實在是太大!”

        1997年5月23日,這個日子成了黃靜寧夫婦心中永遠的隱痛。就在這一天,他們的獨生女兒,15歲的莎莎因車禍匆匆地離開了人世。

        孩子走了,留給黃靜寧夫婦的是無盡的悲痛和思念。只要一提及女兒,黃靜寧眼淚就止不住嘩嘩直流:“都怪我,全都怪我,如果那天我不讓她上街就好了。她不上街,就不會出車禍,早知道這樣,我會沒日沒夜守著她的……”

        沒有了自己的骨肉,家庭就沒有了快樂和幸福,黃靜寧和丈夫常常相對無語。幾經商量,他們決定再要一個孩子。

        黃靜寧和丈夫都已年過不惑,為了能夠懷上孩子,他們吃盡了苦頭。兩個人不知道跑了多少家醫院,看了多少醫生,吃了多少藥丸、藥片和藥汁。終于,黃靜寧又有了身孕。

        這個來之不易的小生命在一家人的期盼中降臨了,這是一個很漂亮的男孩。黃靜寧索性辭去工作,成了全職媽媽,她要好好地守住兒子,再也不能讓唯一的這個寶貝受一丁點傷害了。

        從此,孩子的一聲咳嗽都會讓黃靜寧緊張半天,她不歡迎別人到她家里來做客,也不愿意帶孩子去人多的地方,因為她擔心別人將病菌帶給兒子;她看不得孩子跑、爬高,因為這些都有可能讓他摔了;她最怕的是帶孩子上街,街上的車輛太多,任何行駛中的車子在黃靜寧眼中都是“隱形殺手” ……

        孩子一天天地長大,漸漸有了自主意識,他對媽媽過度的“保護”有了反抗意識,開始天天吵著出去玩,而且他也到了上學的年齡。盡管萬分的不情愿,黃靜寧還是將孩子送入了幼兒園。每天下午,黃靜寧總是最早一個到達幼兒園門口的家長,她一邊翹首等待,一邊支著耳朵傾聽里面的動靜:自己的寶寶今天不會出什么事情吧。

        丈夫起初對黃靜寧這種過度的緊張頗不以為然,幾經勸說無效之后,他便也由著她了。其實,他自己何嘗不緊張兒子,這是他和妻子人生唯一的希望啊!一個孩子,只有一個孩子,就像把所有的雞蛋都放入同一個籃子當中,一旦籃子摔了,所有的雞蛋無一幸存――風險實在是太大!如果這個孩子有了什么不測,他們恐怕再無生育的可能和勇氣了。

        因為長期生活在壓力中,黃靜寧顯得格外的衰老。有時候望著自己的小兒子,她不免感覺有點悲哀:等到自己和丈夫都60歲了,孩子還沒有成年,那個時候,她還有足夠的能力來保護他嗎?如果他們當初趁年輕,在生下女兒莎莎之后,再生養一個孩子,那一切大概就不同了。

        (寧眉)

        你說我說他說―――

        朱迪女25歲公司財務未婚

        兩個?一個已經夠煩的了,還要兩個?只怕到時候我整天要跟在他們后面大吼大叫才可以,那我老公肯定要被我忽略,這樣兩三年過后,我不變成標準的“閑”妻“涼”母才怪呢!

        不過話又說回來了,一個是養,兩個也是養,小的時候爸媽工作忙,常常把我一個人放在家中,那個時候我還真的希望有一個兄弟姐妹能夠一起玩。以后我有了孩子,我會征詢他的意見,問他要不要一個弟弟或妹妹。只要我未來的老公養得起,再生一個又如何!

        羅軍男27歲IT人員未婚

        如果政策允許,為什么不生呢?一個孩子太孤單了,而且爺爺奶奶外公外婆爸爸媽媽都圍著這么一個寶貝孩子轉,太容易滋生他自私、以自我為中心的情緒。中國人喜歡雙數,認為這樣夠吉祥。我也希望能夠有兩個孩子,一個男孩一個女孩,這樣才能湊成一個“好”字。前段時間一直同女友爭論結婚后生了孩子該跟誰姓的問題,如果有兩個孩子,這就根本不成問題了――一個隨她姓,一個跟我姓,這樣對雙方家長也有一個交代,多好!

        男29歲公務員已婚

        我已經有個女兒了,好喜歡小嬰兒的樣子,抱在手里的感覺沉甸甸肉鼓鼓的,像是抱了個小豬崽,香噴噴,嫩嫩的。每天看著她都會問自己一遍,這個小家伙真的是我生下來的嗎?她怎么可以長這么大,這么好玩,我真偉大。如果能夠再生一個男孩,我一定高興得合不攏嘴。

        張穎函女30歲 全職媽媽已婚

        孩子讓人太累了,我是全職媽媽,真得很全職的,沒有家人可以幫一點忙。孩子是很可愛,但一個人帶真得太累了,主要是睡眠時間不夠。我這個人一睡不足,就馬上見瘦,寶寶30個月了,我也從開始上班時的105斤變成今天的90來斤。 我老公是還想要,可我堅決不要了,有指標我也不生。

        陳貝章男45歲出租車司機已婚

        我是有點老派思想的。我沒有兄弟,只有兩個姐姐,姐姐的孩子都是外姓。我又生了個女兒,所以擔心我們陳家這一支脈沒有繼承人了。女兒讀大一,已經有男朋友了,我曾半真半假跟她說過,將來最好生對雙胞胎,其中一個是要姓陳的。沒想到現在政策允許,好,我絕對讓我女兒生第二胎。

        第6篇:自治區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范文

        關鍵詞 :法律與宗教 宗教自由 規范關系

        宗教是人類文明的重要部分。因為人類需要在精神上尋找其寄托,從自身之外尋找更高的超越者,因此宗教從人類誕生起就扮演著重要的角色,甚至成為了一個文明區別于人類其他文明的標志。同時,宗教作為一種有組織的行為,必然通過相應的規范約束教徒或信眾的信仰和行為,這本身也是宗教作為有組織活動的特點之一。國家憲法和法律保護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但前提是宗教活動包括宗教規范的內容,必須遵守國家的憲法和法律。近年來,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和對外交往的活躍,各類信教的人群也日益增多。應當說,這對于豐富人們的精神生活,繁榮文化事業是有益的。但也有少數地方和部分信教的群眾在從事宗教活動過程中,不遵守國家的相關法律法規,有的甚至以所謂教規和信條為依據,打著宗教信仰自由的旗號,對抗國家機關依法履行職責。如近期浙江的一些地方在“三改一拆”清理違法違規搭建建筑時,部分群眾就以“三改一拆”妨害信教民眾的宗教信仰自由為理由,反抗政府拆除違規建筑的行為。〔1 〕更有甚者,一些組織打著宗教的旗號,基于他們所謂的“信仰”,肆意侵犯公民的合法權利。“全能神”組織成員在山東招遠制造的駭人聽聞的殺人血案被抓捕后,記者問他們在實施犯罪時“你們心里不考慮法律嗎,也不害怕法律嗎”,犯罪嫌疑人的回答竟然是“不考慮”,也“不害怕,我們相信神”。就在審判他們的法庭上,被告人還拒絕認罪,認為他們殺的是惡魔,自己的行為屬于正當防衛。〔2 〕因此,如何正確認識宗教規范與國家法律之間的關系,充分依法行使宗教信仰的權利和自由,是今天依法保障宗教信仰自由、規范宗教活動所不可回避的問題。

        一、西方法律與宗教規范關系的歷史考察

        在當代中國,法律與宗教規范之間的關系之所以會成為一個“問題”,更多的是文化方面(包括法律文化與宗教文化)的因素所造成的。嚴格意義上說,當代中國的宗教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外來的,包括基督教、天主教、伊斯蘭教等;另一類是本土的,包括道教、佛教(佛教雖然也是外來的,但經過兩千年的演化,已經完全本土化了)等。就宗教形態而言,本土的宗教與外來的宗教是有著很大差異的,它更傾向于帕森斯所提出的“彌散性宗教”(Diffused Religion),即教會缺乏組織度,而且有關的宗教信條與規約完全滲透入民眾生活中,是與從飲食起居到生產貿易等種種活動相聯系的宗教社會形態。〔3 〕這種宗教文化更多地是屬于人生哲學意義上的,并且基本上已經世俗化。而外來的宗教情況相對就較為復雜,它們基本上有著一套比較完整的教義和嚴密的教規,它們在長期發展過程中,與國家法律二元并行、相互影響,并且在這種不斷沖突的過程中相互協調與融合,形成了今天的宗教文化與法律文化。因此,要正確認識并處理好法律與宗教規范之間的關系,首先必須了解西方法律與宗教關系的發展歷程。

        法國學者杜爾干曾指出:“每當我們著手說明一件發生在一定時間的人類事物——不管它是一個宗教信仰、一項道德準則、一條法律原則、一種審美方法還是一套經濟制度時,我們都應從追溯其最原始、最簡單的形式開始,盡力闡明它在那個時代獲得的特征,然后使大家看到它怎樣發展并逐漸復雜化,又怎樣變為被考察的狀態的。” 〔4 〕從西方法律史的視角而言,法律與宗教有著密切的聯系。伯爾曼在談到這個問題時指出:“法律以其穩定性制約著未來;宗教則以其神圣觀念向所有既存社會結構挑戰。然而,它們同時又相互滲透。”“即便在那些嚴格區分法律與宗教的社會,它們也是相輔相成的——法律賦予宗教以其社會性,宗教則給予法律以其精神、方向和法律獲得尊敬所需要的神圣性。” 〔5 〕

        當然,西方社會法律與宗教關系的發展,也經歷了一個比較復雜的進程。大體上可以劃分為三個階段:第一階段,時間約為公元4世紀至公元11世紀。在這一階段,其基本特點是:教權服從皇權,教皇更多強調的是“上帝的歸上帝,凱撒的歸凱撒”,即教皇和國王互不干涉。第二階段,以“教皇革命”為標志,時間從公元12世紀至公元16世紀。這一階段的基本特點是皇權服從教權,依據是所謂“太陽和月亮”理論,教皇是太陽,國王是月亮。神圣羅馬帝國皇帝本無權,他的權力同樣是因教皇加冕而產生,因此必須無條件服從教皇。羅馬教會也正是在這一階段完成了教法體系的建設,確立教權統治的。第三階段,時間大約是16世紀初至今。這一階段的基本特點是:路德教會改革后,形成了新教國家與羅馬教廷全面對立、對抗的局面。在此背景下,法國政治理論家讓·布丹首先提出了國家主權理論。布丹認為,國家主權具有至高無上的特性,它高于其他政治權力,不受其他政治權力的約束。法律僅僅是主權者的命令,法律源于主權。國家主權在整個國家范圍內都是不受限制的,它在本國范圍內可以絕對支配一切。〔6 〕這一理論對近代歐洲民族國家體制的形成起到了重要的推動作用。而此后的歐洲“三十年戰爭”(1618年至1648年)則論證了確認“主權國家”的重要性。通過三十年戰爭達成的《威斯特伐利亞和約》,第一次以條約的形式肯定國家主義的國際體系,從法理上確認國家的主權特征,以法律的形式確認了國家在邊界內擁有最高(絕對)權力,廢除了教會對國家具有的高于主權的政治權威,否定了天主教超越國家主權的“世界主權”。由此,國家“主權”原則也成了國際法的基石。

        從西方法律與宗教關系發展的進程,可以看出一個基本特點:那就是雖然宗教對法律的發展產生了直接的影響,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支配性的作用,但是隨著民族國家的形成,法律的主導性日益增強,“宗教則逐漸失去其公共性格,喪失其政治性和法律性”,〔7 〕新型的由“世俗法”支配宗教活動、規范宗教行為的關系逐步形成了。

        現代社會法律與宗教的關系是在長期歷史發展進程中逐步形成的,其基本要義是法律保障宗教自由,宗教在法律規制的范圍之外有著極大的自治權,但前提是不能違反國家法律的規定。正如伯爾曼所說:“作為一個宗教團體的教會本身,其內部要有一種新的法律來指導它與上帝的關系,以及基督徒相互間的關系;在世俗法方面,也要有新的態度和新的政策。單個的基督徒在其世俗活動中要服從世俗法,教會作為整體在它與‘世俗’的關系方面也要受世俗法的支配。” 〔8 〕

        可以說,這一原則也基本上反映在現代國家的法律中。美國憲法和法律對宗教自由的保護是最具有典型意義的。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就明確規定:“國會不得制定任何法律:涉及建立宗教或禁止宗教自由活動。”但宗教自由的內涵是什么?宗教活動是否可以超越法律的規定?對于這一點,似乎有不同的解釋。其實,正如美國憲法學者肯特·格里納沃爾特在《宗教與美國憲法:自由活動與公正》一書中所指出的,對憲法宗教活動自由條款含義最有價值且具有法律意義的指導資料,是那些在獨立戰爭爆發后、權利法案通過前制定的州憲的內容。以1776年《馬里蘭權利宣言》的規定為例:

        “因為每個人都有義務以其自認為最可接受的方式禮拜上帝;所有以基督教為信仰的人,都平等地享有保護其宗教自由的權利;因此無人可被任何法律,基于對其宗教觀點或信仰的考慮,或因為其宗教實踐,而在人身或財產上受到惡意干涉;除非,在宗教表象之下,任何人將破壞州的公共秩序、安寧或安全,或將侵犯合乎道德的法律,或是在自然、民事,或宗教權利上,傷害他人。” 〔9 〕

        顯然,美國憲法所保護的宗教自由有一個重要前提,那就是:不得因宗教行為違反法律、危害公共安全或是侵犯其他公民的合法權利;公民擁有宗教信仰的自由,而宗教行為卻受到國家法律的約束,違反法律原則的宗教規范不被承認。在后來的司法實踐中,這一原則得到進一步的確認。法律保障宗教自由,但宗教規范與宗教行為必須遵守國家法律,不得與國家法律相沖突,違反國家法律的宗教規范將不被認可。這些都是長期以來在實踐中逐步形成的并上升為法律制度的理念,也是我們今天處理法律與宗教規范之間關系的基本準則。

        二、法律與宗教規范的法理思考

        保護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是現代國家憲法和法律的基本要求,但在現實中,對于宗教的法律規制,又是一個非常復雜的問題,關鍵還是在于如何正確認識并看待國家法律與宗教規范之間的關系。

        宗教作為一種有組織的活動,必然有自身的行為規范來約束其教徒和信眾的行為,但前提是這種規范不得與國家法律相沖突;同樣,在此前提之下,國家法律對這種規范一般是不加干預的。但如何準確把握好兩者之間的界限,實際上是非常困難的。因為教徒也好,信眾也好,實際上具有雙重身份:就其所信仰的宗教而言,他們是教徒或信眾,按照宗教規范具有相應的權利和義務;就他們所在的國家而言,他們又是國家的公民,依照國家的憲法和法律享有權利,承擔和履行義務。但如果兩者的規范要求發生沖突怎么辦?美國憲法學者肯特·格里納沃爾特就提出了這樣的問題。他說,立法機構或法院是否應當直接基于某人的宗教信念或根據其他標準——比如“良知”,它包含宗教信念但是并沒有在它們自身與其他類似的非宗教信念間進行區分——創造豁免性例外。他還舉例說,政府應當允許宗教和平主義者或是所有的和平主義者免于入伍,還是拒絕為任何和平主義者提供例外?假設一條普適規定要求所有的孩子都應當在學校待到十六歲,那么政府官員是否應當允許某宗教組織在此之前就將讓他們的孩子輟學,從而為這些孩子的社會生活進行職業訓練?一個州禁止食用佩奧特(peyote)(一種產于西南得克薩斯及墨西哥沙漠中的仙人掌,具有致幻作用),它是否應當允許某個教會的成員食用該仙人掌以作為他們禮拜活動的中心儀式?一項禁止在雇傭合同中進行性別歧視的法律是否應當對只允許男人擔任神職人員的宗教組織聽之任之?〔10 〕顯然,要處理好兩者的關系,還必須從法理上厘清宗教信仰自由的內涵。

        宗教信仰自由就其內涵而言,包括兩個方面:一是信仰自由,二是行為自由。就信仰自由而言,是指公民既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這種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種宗教的自由;在同一個宗教里,有信仰這個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個教派的自由;有過去信教現在不信教的自由,也有過去不信教而現在信教的自由。從本質上講,宗教信仰自由是信仰者的一種精神上的自由,這種自由是沒有界限的,因此國家公權力對這種純粹屬于內心的信仰是無需加以限制的。因為聽命誰,服從誰作為一種思想活動,完全是個人精神生活層面的問題,法律不得干預個人內心上的自由,不得干涉個人的內心活動。同樣,他人也不得干預別人的精神自由,強迫別人信教或者不信教。一旦發生這樣的行為,法律就應當進行干預,其目的還是保障公民個人的精神自由。因此,就這個層面的宗教信仰自由而言,屬于一種絕對的自由。

        但我們知道,宗教作為一種信仰,并不僅僅停留于內心的信仰,通常還伴隨著一定的活動,通過一定的外部行為,如具體的儀式和活動表現出來的;同時,信仰本身也伴隨著各種戒律,因此形成了相應的宗教規范,并通過這些規范約束教徒和信眾的行為。這些行為和規范的內容是比較復雜的,如果與他人的權利或者利益發生沖突或者是對社會構成具體危害,就成為國家權力限制的對象,有可能受到法律的規制。那么如何來界定其中的界限呢?肯特·格里納沃爾特對此提出了“利益說”。他認為:“如果個人根據宗教權利要求免受政府規定的普遍要求的限制,那么就存在兩個顯然需要考慮的重要因素,即該宗教權利和與之對立的政府利益的說服力(無論該利益是屬于政府自己還是政府試圖保護的某個群體或個人的利益)。這時存在兩種利益,第一種利益是該普適法律帶來的利益,第二種利益是不為那些提出宗教權利的人提供豁免,從而不會與其他該法律限制的個人區別對待,前面提到的第二個因素中的政府利益并不只簡單地是第一種利益,而是第二種利益。另一需要考慮的重要問題是這一有可能存在的豁免在執行中的可行性。” 〔11 〕也就是說,宗教行為和宗教規范應當服從于公共利益或社會公眾利益,而這種利益沖突的界限應當是由法律來進行界定的。

        對于這一點,即便是主張宗教與法律相互滲透、相互融合的伯爾曼也不得不承認這樣一個事實,那就是“需要保全法律,使它免遭不相干的并且可能是有害的宗教上考慮的干預。畢竟,無論它可能還是別的什么,法律是一種制定、解釋和適用規則的高度錯綜復雜的程序和技術體系。這種體系未必因專注于個人的道德問題而受惠(更不必說個人精神性問題了),卻可能因此受到重大傷害。” 〔12 〕

        從司法實踐而言,這方面較為典型的,就是美國1879年的雷諾德(又譯雷諾茲)訴美國案了。〔13 〕摩門教是美國猶他州的一個宗教團體,實行一夫多妻制,而那時聯邦法律并無反對重婚或一夫多妻制的規定。到了1862年,《莫里爾反重婚法案》通過,規定在整個美國,一夫多妻制為非法。1874年,美國國會又通過《普蘭法》強化了《莫里爾反重婚法案》的規定,但引起了摩門教的不滿。1874年10月,雷諾德因涉嫌重婚罪被政府起訴。然而,第一次審判以政府失敗告終。1875年10月,雷諾德再次被訴。美國猶他州鹽湖城的摩門教徒雷諾德被地方法院判為重婚罪。雷諾德對此不服,他以宗教信仰自由受憲法第一條修正案的保護,并稱此制度具有獨特的社會功能,能建立和培養家庭與精神環境,與美國主流社會的注重家庭和道德觀一致為理由,上訴至最高法院。摩門教徒們認為,根據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規定,美國最高法院一定會推翻原先的有罪判決。然而此案的結局卻出乎他們的意料,他們敗訴了。最高法院的判詞指出:“美國憲法保證公民的信仰自由,這和在法律上對公民的行為加以限制并不沖突。信仰是人的一種精神活動,是人的心靈、靈魂的生活狀態,是人的本能。法律保護人在精神生活上的自由,不于涉人的內心活動。另一方面,作為現實生活中的人則沒有權利用精神上的自由來代替行為上的自由,或打著精神上的自由的旗號在現實中不受約束肆意妄為。當信仰或者說宗教教義從單純的教條變成具體的人的行為,在社會上實現的時候,它就必須承擔起這種行為的法律后果,否則,任何人都可以在信仰或宗教的名義下作惡。如果有人相信,以人殉葬也是一種宗教儀式,難道也要真的允許他們這樣做嗎?將信仰的自由和行為的自由混淆起來的個人難免要觸犯法律。在合眾國絕對主權下的社會結構法不允許重婚。一個人可以以宗教信仰為由而反其道行之嗎?允許這樣做將使那一宗教信仰高于國家法律,從而等于允許每個人自成法律。政府在這種情況下只能徒有其名。”

        雷諾德訴美國案明確了這樣一個事實,那就是宗教自由并不是絕對的,宗教活動必須在憲法和法律的范圍內進行,任何宗教、任何人都不得利用宗教信仰進行破壞國家法律秩序的活動。實際上是劃清了法律與宗教規范之間的邊界。

        三、法律和宗教規范沖突與協調的中國實踐

        保護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同樣是我國憲法和法律的基本精神。宗教信仰自由是公民享有的確信某一超自然力量的存在并以一定方式對其表示崇拜的自由,是公民的一種精神自由。其基本含義包括三個方面:(1)內心信仰的自由,包括信仰或不信仰宗教的自由、選擇或變更所信仰的宗教的自由等。內心的信仰純粹屬于內心的精神作用,是宗教信仰的起點與歸宿。(2)宗教的行為自由,包括禮拜、禱告以及舉行或參加宗教典禮、宗教儀式等形形宗教上的行為自由。此外,還包括宣教或布教的自由。(3)宗教的結社自由,即宣傳特定宗教,以及以共同實行宗教行為為目的,來結合成團體的自由,包括設立宗教團體(如教會、教派)并舉行團體活動、加入特定的宗教團體以及不加入特定的宗教團體等方面的自由。

        從我國憲法和法律的相關規定可以看出,在法律和宗教規范關系問題上,相關界限是比較清晰的。但現實生活中,由于我國公民對宗教信仰的問題比較復雜,信眾的文化素養參差不齊,加上在宗教信仰問題上人生哲學方面的、宗教信仰方面的、乃至迷信的問題摻雜在一起,從而使得不少人很難區分其中的界限。有的依據所謂的宗教規范作為不遵守法律、不履行法定義務的理由,有的甚至打著宗教的旗號對抗國家的法律,干擾和破壞正當的執法行為。因此,從法律上厘清相關關系,明確法律與宗教規范之間的界限,依法規范宗教活動,是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前提與關鍵。從當代中國的實踐來看,對法律與宗教規范的關系主要有以下幾方面的特點是值得注意的。

        (一)有關宗教行為規范的憲法原則

        目前我國對宗教行為規則的基本依據是憲法,而憲法對宗教信仰自由的規范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一是憲法序言部分最后一個自然段:“全國各族人民、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以憲法為根本的活動準則,并且負有維護憲法尊嚴、保證憲法實施的職責。”以及憲法第5條:“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必須予以追究。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這是從原則上明確了憲法和法律規范的最高性,明確了包括宗教組織和教徒、信眾在內的所有組織和個人的行為,都沒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都不得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規定。這也就意味著宗教規范當然不得同國家法律相抵觸。

        二是憲法第5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權利的時候,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這其中也包括了所有人在行使宗教信仰自由和權利時候的邊界,這里所說的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的內涵是由法律法規界定的、并且受到國家法律法規保護的。這也就明確了宗教自由與法律規范的關系。

        三是憲法第3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國家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這一規定主要保護了三個方面的含義。首先,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作為精神自由的一部分,屬于絕對領域,不受任何人的干涉,禁止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其次,宗教信仰不可能僅僅停留于內心,通常還伴隨著一定的活動,通過一定的外部行為表現出來。當這種行為與他人的權利或者利益發生沖突或者是對社會構成具體危害時,就成為國家權力限制的對象。也就是說,當宗教信仰外化成為一種宗教行為時,它就受到法律的限制。國家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而如果宗教活動破壞了社會秩序、損害其他公民的合法權利權利、損害了國家和社會的公共利益,那么就要受到相應的法律制裁。最后,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在我國,宗教信仰自由是我國公民依照憲法所享有的基本權利,所以任何宗教組織的活動,包括與國外、境外宗教組織之間的聯系等,都要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憲法和法律,不能受到外國勢力的支配,更不能依仗外國宗教勢力和宗教規范對抗國家的法律,這也是國家法律主權在宗教問題上的具體體現。

        (二)規范宗教活動的法律法規體系

        我國目前有關宗教活動的法律規范包括了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四個層級。法律層級的有《民法通則》、《刑法》、《民族區域自治條例》等,分別涉及了宗教行為民事、刑事以及自治機關宗教事務等領域的問題;行政法規層級的有《宗教事務條例》、《社會團體管理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國人宗教活動管理規定》等,分別是政府處理境內和境外宗教事務的基本規范;地方性法規層級的包括了一些民族自治地方頒布的涉及宗教事務的法規、條例和一些地方制定的條例,如上海市人大常委會1995年制定、2005年修正的《上海市宗教事務條例》等;政府規章層級的有國務院各部委以及省級地方政府的行政規章,如國家宗教事務局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國人宗教活動管理規定實施細則》等。這些法律規范對于依法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依法規范各類宗教組織開展活動,依法協調相關的利益關系具有重要的指導和規范意義,也是協調和處理政府、宗教組織和公民之間相關關系的法律準則。

        (三)宗教組織的活動規范及權利義務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以及按宗教習慣在教徒自己家里進行的一切正常的宗教活動,如拜佛、誦經、燒香、禮拜、祈禱、講經、講道、彌撒、受洗、受戒、封齋、過宗教節日、終傅、追思等,都由宗教組織和宗教信徒自理,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加以干涉。我國《刑法》也設立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法剝奪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罪,對國家公職人員在侵犯宗教信仰自由的情況下設定了刑事處罰措施。宗教組織及其職業人員自主管理宗教活動場所,在這些場所信教者具有相當大的自由,任何人都不應當到宗教場所進行無神論的宣傳,或者在信教群眾中發動有神還是無神的辯論。但是根據權利與義務的對等原則,任何宗教組織和教徒也不應當在宗教活動場所以外布道、傳教,宣傳有神論,或者散發宗教傳單,和其他未經政府主管部門批準出版發行的宗教書刊。

        此外,對于一些特殊情況,在不違反法律基本原則的情況下,可以進行變通處理。如一些地方的殯葬法規根據一些宗教的實際情況,規定宗教教職人員及部分信眾死后可以不實行火葬,而是按照宗教習俗處置遺體;一些民族自治地方行使自治區對國家法律法規的變通實行權,頒布對某部法律的實施辦法時,也會對少數民族的宗教習俗采取寬容對待。

        當然,由于現實生活中的宗教問題是相當復雜的,相關的法律法規也有一個逐步完善的過程,但依法協調和處理宗教活動則是一個應當遵守的基本原則。在此前提之下,在處理法律與宗教規范之間關系時,應當把握以下兩個基本原則:

        一是在涉及一些帶有法律原則的根本性的問題時,必須嚴格依照法律規定辦事。例如,我國實行計劃生育政策。如果某人以其所信仰的教派反對墮胎為由,而實施了違反計劃生育法的行為,這種情況是應當按照教義教規來處理,還是應當根據國家的法律來處理呢?筆者認為,當然是應當依據國家的法律進行處理。因為基于宗教信仰而拒絕墮胎,承擔的是宗教義務;但實行計劃生育,是公民依照我國憲法及《人口與計劃生育法》所必須履行的法律義務。當這兩種義務產生沖突的時候,當然是法律義務優先于宗教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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