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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計算機軟件的相關概念及計算機軟件專利保護的重要性
1.1 計算機軟件的相關概念
我國在的《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中,對計算機軟件的定義如下:計算機軟件是指計算機程序及其相關的文檔。而計算機程序是指為了得到某種結果而可以由計算機等具有信息處理能力的裝置執行的代碼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動轉化成代碼化指令序列的符號化指令序列或符號化語句序列。計算機程序包括源程序和目標程序,源程序和目標程序就其邏輯功能而言不僅內容相同,而且表現形式相似,二者可以互相代換,終極結果一致。文檔是指用自然語言或者形式化語言所編寫的文字資料和圖表,用來描述程序的內容、組成、設計、功能規格、開況、測試結果及使用方法。
1.2 對計算機軟件進行專利保護的重要性
(1)對計算機軟件進行專利保護可以有效地保護產品的技術不被竊取。一旦某一計算機軟件被授予專利之后,那么企業相關的軟件就不能再被授予專利權,這對于保護計算機軟件的思想和軟件開發者的的利益,具有重要的意義。
(2)對于保護軟件所有人的商業利益。專利權最重要的作用就是排他性,其他的人不經過專利擁有人的準許,都不得實施專利方法。從一定程度上來說,對計算機軟件的保護將會較好的保護專利所有人的商業利益。
2. 我國計算機軟件專利保護的現狀
我國的專利法規定,對于智力活動的規則和方法不授予專利。但是計算機軟件如果屬于一項發明的組成部分,不僅僅涉及到了數學,并且還涉及到了別的某種概念,那么就說這種發明中所涉及到的計算機軟件,可以進行專利法的保護。
在2001年的《專利審查指南》中規定,凡是為了解決技術上的問題,利用技術的的手段,并且能夠得到技術效果的涉及計算機程序的發明專利申請屬于可給予專利保護的客體。也就是說,以下幾種的計算機程序可以受到專利法的保護。1、用于工業控制的計算機程序。如果說某專利申請是把一個計算機程序輸入計算機,并且形成一種計算機控制的生產方法,這種情況下,可以將計算機程序作為計算機的一部分,構成了用于工業生產過程中控制的生產方法,就可以受到專利法的保護。2、可以幫助計算機改進性能的程序。如果某專利申請是利用計算機程序去改進或者改善計算機內部的運行程序,而這種改善或者改進解決的是技術問題,那么這種申請可以給予專利保護。3、用于測試過程中的程序控制。如果某專利申請是利用計算機程序來進行測試過程中的程序控制,并且解決的是技術問題,那么這種專利申請可以給予專利保護。4、用于數據處理的程序。如果某種專利申請是利用計算機程序對數據進行處理,并且解決的是技術問題,那么也可以給予專利的申請。
計算機軟件如果想獲得專利的保護,還要符合專利保護的條件。首先,要能夠組成一個完整性的技術方案。其次,這個技術方案必須符合專利法的規定,要有新穎性、實用性和創造性。如果滿足以上兩種條件,那么該計算機軟件就能夠被授予專利,進行專利保護。
3. 我國計算機軟件專利保護中存在的問題及對策
3.1 我國計算機軟件專利保護中存在的問題
隨著計算機軟件專利保護的發展,特別是由于計算機程序通過計算機的整合逐漸成為可專利項目,我國的計算機軟件專利保護中開始出現了一定的問題。
(1)審查較為困難。由于現在計算機軟件的開發量較大,每年海量的計算機軟件中,只有相當少的一部分具備申請專利保護的資格,并且能夠得到專利保護的,只有不到5%。當前,由于計算機軟件開發較為迅速,每年有大量的新的軟件出現,并且我國對于計算機軟件的詳細技術性能并沒有明確的規定,所以說,對于計算機軟件能否具有申請專利的資格,還沒有具體的資格界定。不僅僅申請人不明確自己的軟件是否有申請專利的資格,許多審查員甚至都不是特別清楚。這就需要對每一件進行專利申請的軟件都進行詳細的資格審查,浪費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最終能通過審查的寥寥無幾。這嚴重的阻礙了我國計算機軟件業的有序發展。
(2)審查時間較長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計算機軟件進行專利申請,必須具有新穎性、實用性和創造性。對于計算機軟件來講,實用性和創造性倒是可以很輕易的做到,只是新穎新在實行起來較為困難。因為當前計算機業飛速發展,計算機技術在突飛猛進,許多軟件在設計之初還具有一定的新穎性,但是一旦經過一段時間的擱置,其新穎性就會大打折扣。但是由于計算機軟件申請專利的數量較多,并且資格審查較慢,許多軟件在資格審查過程中都要等待許多時間,在這個時間段內,也許正是軟件銷售的最佳時期。等資格審查過了,其暢銷期也就過了。并且我國對于專利保護是二十年,計算機軟件更新換代周期非常短,許多軟件生命周期也就在3-5年之內。所以用二十年的專利保護計算機軟件顯然是不合適的。對于計算機軟件的保護時間過長,不利于計算機軟件行業的有序發展。
(3)過度保護
許多對計算機專利的保護,由于過度,幾乎形成了行業的壟斷。以微軟的windows操作系統為例,在上世紀,因為對windows操作系統的專利保護,幾乎形成了微軟的壟斷局面。由于計算機技術開發的特殊性,軟件的擁有者對軟件有較大的權利。大多數擁有者都會關閉其源代碼,以確保自己的競爭優勢。軟件專利保護更加提供了關閉源代碼的可能性,如果擁有者封閉源代碼,這就與專利保護的初衷背道而馳。過度的專利保護會給軟件的開發帶來壟斷性的后果,不利于軟件開發的有效進行。
3.2進行計算機軟件專利保護的有效策略
(1)制定明確的軟件申請知識產權保護的條件
由于當前我國對于軟件申請知識產權的規則并不夠清晰,導致了許多并不具備資格的計算機軟件也參與了知識產權的申請。缺乏專門的規則,只能進行全面的審查,這樣大大的增加了勞動量,降低了申請效率。應當出臺詳細的計算機軟件專利申請規則,減少對計算機軟件申請專利保護的數量。
(2)提高效率,減少計算機軟件申請專利審查的時間
由于許多軟件在申請專利保護的過程中,需要等待較長的時間,這期間往往粗過了其最佳銷售時期。計算機技術的進步是飛快的,等其專利申請下來,估計其軟件內容就不再新穎,錯過了最佳銷售期。專利部門要提高工作效率,盡量的減少審查時間。
(3)縮短專利對計算機軟件的保護期限
當前的專利保護期限是20年,這個期限遠遠的超過了計算機軟件的生命周期。使得計算機軟件不能再其生命周期內為社會發揮自己應有的作用。所以,應當修改專利對計算機軟件的保護期限。
4. 總結:
我國計算機軟件專利保護中還存在著一定的問題,我們要積極的進行立法的改進,加強對我國計算機軟件的專利保護工作。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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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譚筱清:《數字時代知識產權保護的理論與判解研究》,蘇州大學出版社,2005 年 5 月第一版。
[3]羅伯特 · P · 墨杰斯等著,齊筠等譯:《新技術時代的知識產權法》,中國政法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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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劉尚志、陳佳麟:《電子商務與計算機軟件之專利保護》,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
年 3 月第一版。
關鍵詞:中藥;專利保護;侵權認定
中圖分類號:D925.2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3)35-0108-02
一、中藥專利保護的概念
中藥專利保護是指在知識產權的體系中,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等相關法律法規為主要法律依據,通過把中藥作為專利保護的客體,來維護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中藥的專利保護就是要強調把中藥這種特殊的“產品”與普通產品在專利保護方面做出不同的保護措施,針對中藥本身具有的特殊性,有針對性地對中藥的各個方面進行專利保護。中藥專利保護在內容和主體上都具有特殊性。
內容上,在中藥的制作過程中那些特有的炮制、制備及其加工方法等對中藥的療效有著至關重要的影響,而好的療效恰恰又是中藥在貿易中的必要條件,因此,這些重要的中藥特有的制備和加工方法也應當是中藥專利保護的內容。
主體上,中藥的開發與西藥有所不同。西藥的研發往往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財力,個人往往很難完成西藥的開發。但對于中藥的專利開發個人往往有能力進行,故較西藥專利保護來說,中藥專利保護中對個人的專利保護占有很大的比重[1]。
二、中藥專利保護的現狀
第一,目前,我國沒有制定專門的中藥專利保護的法律法規,而是在藥品專利保護法律法規中一并規定。1985年第一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的頒布實施,標志著我國專利制度的建立,該法于1993年和2000年進行了兩次修訂,使得中藥產品、中藥的新用途都成為中藥專利保護的客體。但由于沒有一部統一的法律法規來規范中藥專利,在日常的實踐中難免就會有法律法規之間發生沖突的現象出現,這樣不利于對我國的中藥產品及其制備方法進行專利保護。
第二,根據《專利法》的規定,申請專利要早期公開,這種先公開的制度必然會導致某種中藥的配方或者制備工藝公之于眾,由于中藥本身的特殊性,一些中藥配方極易被人模仿,直接造成專利申請人的損失。
第三,專利審查的要求十分嚴格,如果一旦該項申請沒有獲得批準,而他人已經通過合法渠道獲得了該中藥的配方或者制備工藝。他人就可以合法的使用該項技術,但我們知道在這種情況下,沒有獲得專利的中藥配方或者中藥制備技術也可能會有一些事實上的使用價值,只是這些價值不夠申請專利的標準而已。這樣允許他人無償地使用這些技術就會對原申請人的利益造成一定程度的侵害[2]。
三、我國中藥保護存在的主要問題
由于中藥專利本身的特殊性,實踐中容易產生一些矛盾,中藥技術的占有人往往因為擔心權益無法得到有效的保障而忽視對中藥進行專利的申請,我們應意識到專利保護制度中那些與中藥專利保護制度本身不符合的內容。
(一)專利保護制度的法律規范不完善
由于中藥專利保護主要是借助現行的專利法。然而現行專利法主要是借鑒西方專利法,西方專利法主要是為西藥提供專利保護。由于中藥自身的特殊性,這就使得如果對中藥進行專利保護完全按照西藥的保護體制來保護就會有許多不相適應的現象出現。例如:專利審查嚴格的內容限制;傳統中藥自身的很多特征與專利制度不符;中藥專利侵權難以準確認定等問題。因此,現行《專利法》不能真正有效地對中藥起到專利保護的作用。同時《藥品行政保護條例》和《中藥品種保護條例》,這些法規與規章并不能很好地保護權利人的權利。
(二)侵權難以認定
由于中藥在制備過程中,常常將幾十種物質混合在一起,加工處理時這些物質很可能會發生復雜的化學反應。在制備成片劑或湯劑的中成藥后,即使采用最先進的儀器也無法準確分析出它的原始配方和生產工藝。因此在實踐當中,即使權利人認為他人可能侵犯了自己的專利權,但是權利人在拿到他人的藥品后,根本無法準確對他人產品的技術特征與自己專利的技術特征相比較,無法證明他人是否侵權。即使分析出他人藥品與自己藥品含有幾十種相同的化合物,但一味中藥中往往含有幾百甚至上千種化合物,并且同一種化合物他人可以從其他的途徑、其他配方中獲得,也無法證明他人一定侵權。這樣可能他人明明已經構成侵權,而權利人無法認定侵權的事實,沒有辦法保護自己的權利。這種狀況會大大影響人們申請專利的積極性[3]。
(三)商業合并致使中藥祖傳秘方的流失
在現行的《公司法》中并不禁止將中藥配方(其中包括中藥的祖傳秘方)這種知識產權性質的權利進行估價后作為股東的出資來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一旦公司設立,這些中藥配方就成為公司的資本被計算進公司的財產中。但隨著現代化的商業合作越來越頻繁,企業合并的現象時常出現,這樣一旦一個中資企業和一個外資企業合并,甚至被外資企業吸收,在這種情況下我們很難保證原本用于出資的中藥配方不會流失到國外去,而知識產權的保護具有地域性,如果這些中藥秘方流失到國外,并且被一些外國企業率先在外國注冊專利,這樣一來這一外國企業在國外就成了這些祖傳秘方在國外專利合法的擁有者,就會有祖傳配方流失的風險。
四、完善我國中藥專利保護的建議
(一)完善我國中藥專利保護制度的法律規范
現行專利法主要是在借鑒西方專利制度基礎上建立起來的,而中藥自古就是中國土生土長的產物,故現行的專利法中難免有些規定與中藥本身的特性不相符合。應當制定專門的法律法規對中藥專利進行保護,對那些不適應中藥自身特征的專利申請的制度進行修改。
1.現行《專利法》的審批周期較長,從中藥發明專利申請到最終授權,大概需要三年的時間,在這么長的時間里無法獲得經濟效益,這可能會對他們的積極性造成一定程度的打擊。應當通過改變專利審查的程序來縮短專利審批的時間。
2.現行《專利法》不能防止外國企業通過企業并購等方式取得具有國家保密配方性質的中藥配方和工藝制備方法。所以我們應當針對中藥企業在被外國企業的兼并過程中的中藥配方問題的歸屬這樣一些涉及國家利益的問題上予以強制性規定,來防止國有資產的流失。
3.適當地降低中藥專利過程中對“三性”的審查要求。中藥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有一些具有使用價值的中藥配方,確實無法完全符合“三性”的要求。筆者認為要適當地更改一下專利審查對于祖傳秘方的審查標準。其一,將現有的“實用性”要求適當降低,允許小規模的生產,不必進行大規模的產業化生產。其二,對于“創造性”方面。筆者認為可以把一些特殊的技巧納入到保護范圍當中。中藥特有的制備工藝當然很重要,但是筆者認為一些特殊的技巧也應當得到保護。對于掌握這些技巧的人,也應當對其傳播途徑,方法有一些明確具體的規定[4]。
(二)制定中藥專利侵權的認定標準
由于西藥與中藥在治病方式上存在著本質的差別。中藥用于治病的往往都是混合物,很難準確地認識其治病的成分。而西藥用于治病的往往都是化合物可以準確地認識到這些藥物的成分。
中藥的成分十分復雜,特別是復方制劑,它往往是由多種中藥混合而成的,以目前的技術水平很難通過儀器檢測出一種復方制劑所含有的藥材的種類和配比,因而,專利權人要想證明其專利權被侵犯了,除非直接得知對方所生產的藥品的配方。只有通過這樣方法才能最準確地確定其專利權被侵犯,但要想直接知悉對方所生產藥品的配方難度可想而知。
例如現實生活中申請人提供了一種治療癌癥的中藥湯劑,配方為人參50g,紅花20g,馬錢5g,當歸30g,狼毒7g和甘草20g;該配方包括了原料組成和各原料的用量,但這些用量是一個具體的點值,此種專利即使授權,保護范圍也較小。我們很難通過儀器檢測出他人的中藥產品中是否就是這個配方,很難認定侵權。要解決這個問題,我們可以要求權利人在中藥專利申請時,盡可能在“權利要求書”中對藥味和含量進行寬泛地概括,把具體的劑量改成較寬的保護范圍。另一方面,在出現侵權糾紛時,專利權人遇到侵權人采用藥味加減的侵權方式,可采用等同原則。這一原則是指“被控侵權物中有一個或者一個以上技術特征經與專利獨立權利要求保護的技術特征相比,從字面上看不相同,但經過分析可以認定兩者是相等同的技術特征,這種情況下,應當認定被控侵權物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同時依據這一原則,被控侵權物應當是“以基本相同的方式,實現了基本相同的功能,產生了基本上相同的效果”。這樣,就可以運用這一原則制止中藥專利的變相侵權行為。
五、結語
專利保護屬于法律保護,是中藥知識產權保護的重要形式,也是最有效的方式之一。專利保護獨有的壟斷性,不僅僅能為企業和個人帶來巨大的利潤,而且中藥的專利保護也可以在某種程度上促進中藥的推廣和利用,促進中藥行業本身的發展。專利保護也可以防止中藥配方這些中華民族寶貴的無形資產流失。
對中藥藥物研究開發市場也起著積極的競爭作用,同時還能推動藥物研究不斷創新。我們要通過制定專門的法律法規來規范中藥的專利保護,制定一些符合中藥標準的制度和規范,使專利保護更加適應中藥自身的特征,這樣可以加強對中藥的專利保護,加強對祖傳秘方的專利保護,這對國家、對企業和個人都有著至關重要的意義。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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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崔麗云.現代中藥專利保護研究[D].大連:大連理工大學,2008.
[關鍵詞]專利保護創造新標準生物技術創新
生物技術在改善人類健康狀況及生存環境、提高農牧業以及工業的產量與質量方面正在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生物技術產業的發展將最終解決世界人口、糧食、環境、健康、能源和海洋等影響二十一世紀人類生存的重大問題,所以,21世紀被稱為生物技術的時代。本文探討生物技術專利保護的創造性標準對生物技術創新和生物技術產業發展的影響,從而提高生物技術的自主創新能力,促進創新型國家的建設。
一、生物技術的發展前景及其專利保護的研究現狀
“生物技術”一詞最早是由匈牙利工程師Karl Ereky 于1917年首先提出的。美國商務部認為,生物技術是用生物體或者它們的細胞、亞細胞或者分子成分來生產產品或者修飾特定的植物、動物和微生物的技術。它包括基因重組技術、分子生物學和其他領域發展出來的診療兼并的方法、動物和植物馴化技術、發酵技術、生物信息學等。在發達國家,生物技術已經成為一個新的經濟增長點,其增長速度大致是在25%~30%,是整個經濟增長平均數的8~10倍左右。中國在該領域已經具備了較好的基礎,當初中國參加國際人類基因組計劃的時候,只爭取到了人類基因組1%的測序任務,但現在中國科學家經過持續的努力,已經獲得了國際蛋白質組計劃的主要項目――國際人類肝臟蛋白質組計劃的領導權。中國將承擔整個國際蛋白質組計劃20%以上的任務。生物技術的迅速發展和美好前景的實現離不開法律制度尤其是專利制度對其有效的保護,但是由于生物技術的專利保護會涉及宗教、倫理道德和人類自身的安全等問題,所以對生物技術的專利保護不僅是法律問題,而且是社會問題。雖然有關專利制度對技術發展的作用的爭議由來已久,但專利制度對技術尤其是現代技術的推動作用是不言而喻的。隨著科學技術的迅速發展,絕大多數國家不但建立專利制度,而且修訂頻率不斷加速就是專利制度對科學技術發展具有巨大推動力的很好例證。近年來在專利制度的研究領域,有關現代技術,特別是計算機技術和生物技術的專利保護問題成為學者研究的熱點。不過,有學者認為,盡管生物技術的知識產權問題對中國來說很重要,但是中國在生物技術知識產權保護方面的研究還極為薄弱。就生物技術的知識產權研究,尤其是專利保護研究來說,近年來研究主要集中在生物技術的可專利性方面。在專利的實質要件中,創造性不但最重要,而且最復雜。
二、專利保護的創造性標準與技術創新的關系
專利法規定發明的創造性是指同申請日以前已有的技術相比,該發明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創造性是一個相對的概念,是與申請日(享有優先權的,是指優先權日)以前的已有技術對比來說的。專利法所說的已有技術是指“申請日(享有優先權的,是指優先權日)前在國內外出版物上公開發表、在國內公開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為公眾所知的技術,即現有技術。”創造性不是一個可以用尺子來衡量的客觀標準,對它的判斷要靠人的思維才能作出。這個人就是所謂的“發明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他是一個假想的人,他了解所屬技術領域的現有技術,具有該技術領域中技術人員所具有的一般知識和能力。而且他的知識水平隨著時間的進展而有所不同。所以審查員在判斷創造性時,要參照這樣一個假想的人的認識水平來衡量,而不能完全有自己主觀認定。當然,“在這條試圖走向‘客觀性’終點的道路中,已經布滿了主觀性的荊棘。”因此,專利保護的創造性標準問題是一個客觀性和主觀織在一起復雜而又重要的問題,其重要性不僅體現在它決定著是否發明受專利法保護,更為重要的是它關系到技術創新、產業發展和經濟繁榮的重大問題。
提高專利保護的創造性標準是否一定會推動技術創新和發展呢?應該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生物技術創新與其他技術創新一樣,離不開研發主體的大量投資。對一個理性的經濟人而言,研發投資數量的多少,在一定程度上取決于該項投資的經濟回報。換句話說,企業花費多少的資金搞研發,研發什么樣的項目,是由它們對不同的研發項目回報的預期利潤決定的,或者說,企業總是將有限的資源投放在預期回報率最高的項目。研發項目帶來的預期回報由多種因素決定,如研發成本、取得發明的可能性、發明獲得專利保護的可能性和專利保護期內的利潤率等。這些因素之所以重要,是因為如果研發成本低,取得發明的可能性和發明獲得專利保護的可能性大,企業的研發投資回報率就高。專利法對研發投資的回報體現在兩個方面:(1)專利法規定了可專利性客體范圍和客體被授予專利的可能性;(2)專利法的規定直接影響著研發投資者在專利保護期內利益回報率。如果專利法降低可專利性標準,尤其是采用較低的創造性標準,會對研發投資的回報產生兩種作用相反的效果。一方面隨著可專利性標準,尤其是創造性標準的降低,未來會有更多的發明創造受到專利保護。企業對源于他人專利的創造獲得專利保護的可能性就會增加。另一方面企業也會因為競爭對手對其模仿動力的加大而失去一些利益。企業要想在競爭中獲勝,最好的、也是最重要的手段是創造、擁有和有效地使用自己的專利。但是,如果從專利中獲得的利益越來越少,那么專利的價值也就越來越小,企業的研發投資數量也會越來越少,從而使得技術創新能力越來越低,反之依然。對立法者而言,關鍵在于他們認為哪一種影響更為重要。如果發明取得專利保護的可能性的增加小于專利價值下降的幅度,研發的預期回報就會增加,從而刺激新的研發投資,提高創新能力,取得更多的創新成果。不過,如果取得專利保護的可能性的增加大于專利價值下降的幅度,研發的預期回報就會減少。這將阻礙企業進行研發投資,從而降低研發主體的創新能力。
三、國際公約與不同國家對生物技術專利保護及其創造性條件的判定
《巴黎公約》第一條第三款:“對工業產權應作最廣義的理解,不僅應適用于工業和商業本身,而且也應該同時適用于農業和采掘業,適用于一切制成品和天然產品,例如,酒類、谷類、煙葉、水果、牲畜、礦產品、礦泉水、啤酒、花卉和面粉。”TRIPS協議的第27條第一款規定,在符合本條第二款(保護公共秩序或道德的例外)和本條第三款(人類或者動物的診療方法和動植物品種的例外)的前提下,一切技術領域的任何發明,無論產品發明或者方法發明,只要其新穎、含創造性并可付諸工業應用均應有可能獲得專利。美國對生物技術方法發明非顯而易見性有其特殊規定。生物技術方法專利重要成果是對美國專利法第103條的修改(即增加103(b)),即對于一項生物技術方法,如果其使用的原料或/和生產的合成物具有可專利性,那么該生物技術方法是具有顯而易見性的。歐洲專利局的審查員通常應用問題與解決方案的方法來審查專利申請的技術是否具有創造性,同時在審查發明的創造性時,歐洲專利局的審查指南要求考慮發明創造的輔標記(第二標記),如發明克服技術偏見、需要解決的問題存在時間的長短、發明對長時間需求的滿足、發明在商業上的成功以及發明的意想不到效果等。日本生物技術發明的創造性判定的基本原則是:如果獲得該與基因相關的發明是容易的,而該發明又不具有不能預見的優越的效果,則該發明不具有創造性;盡管獲得該與基因有關的發明是容易的,但該發明具有不能預見的優越性,則該發明具有創造性。中國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規定,授予專利權的發明和實用新型,應當具備新穎性、創造性和實用性。創造性,是指同申請日以前已有的技術相比,該發明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該實用新型有實質性特點和進步。盡管生物技術在許多國家已經得到知識產權保護,然而,中國在2000年修訂通過的專利法依然沒有把生物技術發明納入保護范圍。2001年公布的《專利法實施細則》對《專利法》中的“授予專利的條件”避而不作解釋和說明。但是在第25、26條增加了“新的生物材料”的申請與實驗的規定。這實際上等于在某種程度上,承認了生物技術的可專利性。
四、適度降低生物技術專利保護創造性標準,促進生物技術創新
創造性標準的降低對特定產業中研發活動的影響取決于該產業最初的創新速度;這種創新速度又取決于該產業技術進步和致力于推進這些技術進步的資源的機會。一些產業,如生物技術、計算機技術產業的創新速度要快于其他一些產業,如鋼鐵、采礦和石油冶煉等產業。一般而言,一些相對較老的夕陽產業的創新速度要慢一些。對這類產業而言,推出有益于競爭的新專利技術需要花費更多的時間,同時,其他企業要模仿該技術或者作出該發明創造的周邊發明創造并取得專利保護需要相對較長的時間。由此加劇的競爭對專利價值的影響可能較小,從而使專利發明具有較高的價值。如果提高創造性標準,該產業中的企業的發明創造獲得專利保護的機會增加幅度大于專利價值下降的幅度,從而使該企業可以獲得更多的經濟利益,進而促使企業進一步加大研發投資,促進技術創新。相反,如果降低創造性標準,則就會在一定程度上阻礙該類產業的技術進步。當然,對現代技術,尤其是生物技術而言,推出有益于競爭的新專利技術需要花費較少的時間,同時,其他企業要模仿該技術或者作出該發明創造的周邊發明創造并取得專利保護需要相對較短的時間。由此加劇的競爭對專利價值的影響可能較大,從而使該發明的專利的價值降低。如果提高創造性標準,該產業中的企業的發明創造獲得專利保護的機會增加幅度小于專利價值下降的幅度,從而使該企業可以獲得的經濟利益減少,進而促使企業進一步減少研發投資,阻礙技術創新。相反,如果降低創造性標準,則就會在一定程度上促進該類產業的技術進步,提高創新能力。換句話說,在生物技術等高科技產業中,降低可專利性標準,尤其是創造性標準,會使得取得專利保護的可能性的增加小于專利價值下降的幅度,從而刺激新的研發投資,提高創新能力,取得更多的創新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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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基因植物能否被授予專利并給予專利保護長期爭論不休,原因有兩個:第一,這項技術可以直接作用于包括人類在內的所有生物體,改變生物體的遺傳性狀,這已經觸及到了人類社會的宗教、倫理、道德等深層次社會問題,很容易引起人們深刻的憂慮和較大的抵觸情緒;第二,因轉基因技術成果而產生的利益重新分配問題即產權所有權問題。
一、轉基因植物專利的安全性
轉基因植物技術的安全性是人們長期以來爭論的重點,鑒于該技術可能給生態環境和人類健康帶來某種潛在的、實質性的危害,人們很久以來對該技術不予承認和利用。當前,轉基因植物的安全性問題主要集中在兩個方面:食用安全和生態環境安全。比如,那斐爾生命倫理學委員會的研究報告認為,轉基因作物既可能給環境帶來利益,像減少化肥、農藥等化學物質的使用,又可能引起“基因污染”而給生態環境帶來災難,而且單一的大規模的商業化種植轉基因作物,會減少生物多樣性。
遺傳資源和傳統知識是糧食安全的源頭,中國的遺產資源和傳統知識豐富,因此,應利用知識產權制度本身保護遺傳資源和傳統知識。對涉糧知識產權本身的保護,除了要健全我國的涉糧知識產權保護體系外,還要根據我國農業技術發展水平的實際選擇適當的知識產權保護方式。如對植物新品種的保護,發展中國家更傾向于專門保護,一般不提供專利保護,因為專利可能限制農民和研究機構對種子的使用,若要提供專利保護,應明確對專利權加以限制,允許農民再利用種子。
二、轉基因植物專利的利益性
英國著名功利主義學者邊沁曾經說過,公共利益并不是獨立于個人利益的特殊利益形態,而是“組成共同體的若干成員的私益的總和”。根據邊沁的理論,我們可以認為,“公益”是“私益”之和,公共利益可以簡化成無數個人利益的集合。現代民主社會的專利法作為目的的產物,往往受到目的的制約。法律規定專利權人要以書面的形式向全社會公開其專利技術,以謀求在一定期限內國家認可的壟斷權利,這本身也是私人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的平衡。實際上,專利本身就是一種合法的壟斷,法律基于對創新的鼓勵,賦予專利人對專利的壟斷權利,以彌補專利人為創造付出的成本。一旦一種專利的所有人在實踐中超越法律的界限而濫用專利權,就可能構成違法行為,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觸犯反壟斷法。一方面,專利權人在專利使用過程中所賦予專利的種種限制一般是符合法律規定的,屬于法律的應有之義,只有其超越法律規定時才會受到國家的規制,以謀求“公益”和“私益”的平衡。另一方面,對于專利的種種法律規定的宗旨,其實是鼓勵創新,促進社會的發展進步,給人類帶來長遠的進步,實現更大的公共利益,在這個過程中,個人利益也可以得到不同程度的滿足。
知識產權是國家授予的一定期間內的權益(至少專利權和商標權如此),而人權則是不可剝奪并普遍存在的。在任何情況下,知識產權保護都不應當超越最基本的人權。大多數知識產權通常被視為經濟和商業權利,其持有人往往是公司而非發明者個人。但是,在將它們稱作“權利”時,不應當掩蓋在發展中國家實施這些權利時面臨的很現實的左右為難的問題,因為這樣做的額外成本可能使貧困人口無從獲取生活必需品。正如TRIPS(《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所要求,近年來對育種公司的知識產權保護有所加強,但事實上為現代育種技術打下基礎的農民對傳統物種的選育、開發和保護作出的貢獻卻未得到重視。
三、歐美對轉基因植物給予專利保護的啟示
在1942年荷蘭建立植物品種保護制度之后,西方國家關于植物專利的保護法規如雨后春筍般出現,大部分西方國家在本國專利保護的基礎之上通過不同的方式對植物技術加以保護,加強本國競爭力。
(一)歐洲
歐洲國家關于轉基因植物是否應當授予專利經歷了曲折的道路。從荷蘭開始,1964年歐洲國家UPOV(國際植物新品種保護聯盟),通過植物新品種專門立法保護,但排斥在專利保護之外。《歐洲專利公約》(EPC)第五十三條b款清楚地寫道,有關動植物品種以及本質上屬于制造植物的生物方法不能被授予歐洲專利,不被專利制度所保護,但本規定不適用于微生物方法及利用該方法制造或產生的產品。
面對日益發展的轉基因技術,歐洲的相關專利部門改變了他們長期堅持的觀點。這種觀點的改變發生在Giba-GeigyCase一案之中,歐洲專利申訴委員會對植物品種和植物進行了有益區分。委員會認為如果EPC排除對植物授予專利,就應當明確說明,但是它僅僅排除對植物品種授予專利,主要的原因是EPC認為植物品種權更適合保護植物品種,對于那些不適合授予植物新品種權的植物應當授予其專利。可見歐洲專利局的態度在發生改變。之后,擴大上訴委員會G1/98號決定認為:一項申請如果并未就一種植物品種單獨提出申請,就不能根據《歐洲專利公約》第五十三條排除在可專利性的范圍之外,即使它可能包括植物品種。通過該司法釋義,歐洲巧妙地使轉基因植物被授予專利成為現實,并且沒有對原有的法律規范造成沖擊。
(二)美國
美國是世界上最早對植物品種給予專利保護的國家之一。美國關于植物新品種的保護制度已經比其他國家完善了許多,主要包括授予植物專利(PPA)、植物品種權(PVPA)和實用專利(Utllity Patent)制度三種模式。美國于1930年就頒布了保護無性繁殖植物的專門性法規《植物專利法》。1983年美國加入UPOV聯盟,1999年加入UPOV公約1991年文本。發生在1980年的案例――Diamond v.Chakrabraty案確立了微生物發明可以獲得專利保護的先例。此后,以ExparteHlbberd案為劃時代的標志,美國正式開始對植物給予專利保護。在該案中,美國專利商標局的專利申訴與沖突委員會裁定,“美國專利法第101條的適用范圍不受PPA或PVPA的限制,由于它們的保護方式和保護需求各不相同,因此上述每一法令都能夠得到有效適用。即使植物可以通過授予植物專利(PPA)和植物品種權(PVPA))進行保護,它仍舊可以是美國專利法第101條項下的實用發明專利的法定主體”。最終,美國為植物提供了植物品種和專利保護的重疊保護模式,這種制度大大促進美國轉基因技術的研發和實踐。
美國對轉基因植物的保護力度要遠勝于歐洲,主要是通過立法來達到保護轉基因植物的目的,而不是像歐洲那樣通過司法解釋的形式來進行保護,可見美國對轉基因植物保護的重視程度。此外,美國對轉基因植物的保護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一種循序漸進的模式,從無到有,從弱到強。此模式值得我國借鑒。
綜上,無論是歐洲國家通過司法解釋的方式保護轉基因植物,還是美國雙軌制的保護模式,西方國家已將轉基因植物專利化。此舉的積極意義:一是激勵新品種的開發,二是增加植物新的特性,三是改進農作物管理,四是提高生物安全。同時,需要防止影響農民種糧權,損害生物多樣性。
四、我國轉基因植物保護的立法建議
我國現行的《專利法》第25條第4款規定對植物品種不提供專利保護,但并不是說我國法律對植物品種的保護為空白,我國對植物新品種通過其他法規來加以保護。一種是通過申請品種權直接保護所申請的植物品種,另一種是申請生產植物品種方法的發明專利權,但植物品種本身得不到專利保護。所以,我國植物品種是通過單行立法的模式給予保護。依據《植物新品種保護國際聯盟公約(1978年文本)》,我國1997年制定了《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2013年進行了修改。借鑒國外經驗,筆者建議,推動國內轉基因植物的專利化。
一是對轉基因植物實施專利保護的立法選擇。關于轉基因植物保護模式,目前可供選擇的有單軌制和雙軌制,單軌制即明確由專利制度或者植物新品種制度中的一種進行整體保護的模式;雙軌制就是兩種制度兼用的保護模式。筆者認為,我國缺乏雙軌制保護模式的適用基礎,應該選擇單軌制保護模式,即通過專利制度來保護轉基因植物。
采用單一的專利制度對轉基因植物進行保護的理由如下:第一,歐美國家的立法實踐為我國提供了借鑒,轉基因植物具備了可專利性,作為專利客體具備可行性。第二,我國生物技術水平已有了長足的進步,接近世界一流水準,對轉基因植物的專利保護呼聲強烈,據有關統計表明,1985~2D04年中國專利局收到與植物相關的發明專利申請共1431件,其中與轉基因植物研發相關的發明專利申請共1045件。第三,在法律上承認轉基因植物的可專利性,也有利于促進我國農業發展的科技化、現代化。雖然如此,但是就我國法制而言,由于我國未以專利形式保護植物新品種,農民的留種行為不構成侵權。若要以專利形式保護植物新品種,則必須以設有農民免責條款為前提,否則就會限制農民種糧權。
在醫藥技術、醫藥經濟和公共健康問題倍受關注的今天,如何對藥品專利進行保護,已成為國內外關注的焦點。本文從博弈論的“公地悲劇”和“反公地悲劇”理論出發,結合國內外藥品專利保護的實例進行對比分析,指出藥品專利保護制度的“雙刃劍”性質,并結合實際提出了尋求博弈均衡的對策建議。
1 不對藥品進行專利保護的“公地悲劇”
1.1 “公地悲劇”理論簡介
1968年,英國哈丁教授在《The tragedy of the commons》一文中首先提出“公地悲劇”理論模型,該模型設置了這樣一個場景:一群牧民一起在一塊公共草場放羊。作為理性人,每個牧民都希望自己收益最大化,即通過多養羊來增加自己的收益,但這會加重草地的負擔,導致過度放牧。最終的博弈結果是:每個牧民從自己的私利出發,選擇多養羊以提高自己收益,而草場退化的代價卻由所有牧羊人共同承擔。而當每個牧民都如此思考時,草場將因過度放牧而退化直至無法養羊,最終導致所有牧民破產,這就上演了一場“公地悲劇”[1]。
這個博弈模型說明:如果一種資源不具有排他性的所有權,就會導致對該資源的過度使用。雖然每個人都知道資源將由于過度使用而枯竭,但每個人對阻止事態的惡化無能為力,而且都抱著“及時撈一把”的心態加劇事態惡化。
1.2 藥品技術創新的“公地悲劇”
雖然對技術創新進行專利保護已有幾百年歷史,但直到上世紀60年代以后,各發達國家才開始對藥品、化學物質和食品等進行保護。在此之前,藥品技術具有公共品性質,一旦有國家或企業研發出新的藥品或生產技術,其他國家或企業可以輕而易舉地進行仿制。一方面,過度的仿制和重復生產造成了藥品同質化現象非常嚴重,造成藥品同類品種供大于求,醫藥生產企業只能靠打價格戰或非法營銷等手段求得暫時的生存,這會導致醫藥市場的惡性競爭;另一方面,一種新藥品的研制過程相當復雜、難度高、投資多、風險大、時間長,假如這種新技術像“草場”一樣被同行共同使用,那么其高額的研發投入恐怕永遠也難以收回,因此進行藥品研發的人將越來越少,最終導致醫藥技術停滯不前,形成“公地悲劇”。如中藥青蒿素就是一例,青蒿素是迄今治療瘧疾最有效的藥品,它是上世紀70年代由我國60個科研單位共同研制而成,但由于當時特定的歷史原因,在未申請專利的情況下,就把成果在國際刊物上發表,結果被國外制藥企業無償使用并大量仿制,國內沒有獲得應有的經濟效益,嚴重影響該技術的進一步研究和我國新藥研發的積極性。
1.3 當前避免“公地悲劇”的制度
新制度經濟學家認為,解決“公地悲劇”最有效的辦法,就是明晰產權主體,即界定那些容易產生“悲劇”,容易被攝取價值的資源的產權[2]。1994年,WTO《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TRIPS協定)出臺,將專利保護擴大到醫藥產品。專利藥的任何未經專利權人許可生產的同類藥品都不能上市銷售,直至其專利權期滿為止。目前大多數國家為了避免醫藥產品“公地悲劇”,都將藥品納入專利保護范圍之內,我國也在1993年的《專利法》中將藥品納入保護范圍之內,明確藥品專利的產權歸屬、有效地授予專利權人對其專利藥品的壟斷權,使得專利權人不僅能收回藥品研發的巨額投資,還能得到豐厚的回報。
2 對藥品進行專利保護的“反公地悲劇”
2.1 “反公地悲劇”理論簡介
在哈丁提出“公地悲劇”理論30年后的1998年,美國教授黑勒在《The tragedy of anti- commons》一文中提出了“反公地悲劇”理論模型。他使用該模型描述了上世紀90年代初莫斯科的一種奇怪現象:莫斯科的許多街道上搭建了無數的鐵皮棚攤用于買賣商品,但是棚攤后面的沿街店鋪卻大量空置無人使用。黑勒通過調研發現,該奇怪現象的根源在于轉型中的俄羅斯政府沒有把這些店鋪的完整產權賦予某個權利所有者,而是分給了在計劃經濟時期利益相關的不同單位。如6個單位享有出售權,3個單位擁有出租權,5個單位擁有收取售款權,5個單位擁有收取租金權,1個單位擁有占有權,在沒有得到其他任何一個權利所有者的許可下,每個權利所有人都無法單獨使用或出租商店[3]。這種支離破碎的產權結構造成了大量沿街店鋪誰也無法使用而只能空置的“反公地悲劇”現象。
從這個模型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在某一技術領域,倘若各項技術由太多的廠商分別擁有,則將導致該領域的技術合作無法完成。這好比在原來的公用草場上,牧羊人為了界定產權在自己土地上圈上籬笆,反而阻礙了大規模的機械耕作。
2.2 專利藥品的“反公地悲劇”現象
在對藥品進行專利保護后,醫藥企業紛紛加入到專利申請的潮流中以贏得競爭力。然而,對于專利充斥的醫藥產業而言,現實中存在的交易成本、策略以及“敲竹杠”問題等因素會降低達成有效使用專利藥品多方協議的可能性,復雜的專利權結構使有意愿利用專利藥品的企業知難而退,從而帶來專利藥品的“反公地悲劇”。該悲劇將會降低專利藥品的可及性,不利于提高公共健康水平,更為嚴重的是它將阻礙新藥研發的進程和對現有技術的進一步創新。如21世紀,生物技術的發展與運用將引起制藥領域的重大變革,開發治療用蛋白質或基因診斷試劑時必須使用許多基因片段,而這些基因片段獲得專利保護后,會造成日后研發者接洽授權的困擾,不利于生物制藥技術的進一步發展。
2.3 專利藥品“反公地悲劇”的成因
這種悲劇形成的原因是政府對各種藥品創新授予了壟斷性的專利權而形成了“藥品專利叢林”。藥品專利叢林是指:藥品專利作為一種知識產權,其權利有許多重疊的地方,開發醫藥新技術的人必須在現有專利叢中披荊斬棘,才能獲得自己所需的全部專利技術的使用許可[4]。由于各項醫藥專利被累積起來,并且被不同人所擁有,所以一些具有基礎性作用并且及其重要的專利就會對此項技術的開發和產業化帶來很大的負面效應。
當新的技術創新者遭遇藥品專利叢林時,新藥技術的革新就有可能被阻礙。如在艾滋病藥物的研究領域,已有人研究證明抗逆轉錄病毒療法“AZT/3TC/NVP”是一種治療效果非常好的配方,并且毒副作用小,不易產生抗藥性。但英國葛蘭素史克制藥公司擁有AZT(齊多夫定)和3TC(拉米夫定)兩種藥物專利以及這兩種藥物的組合專利,而NVP(奈韋拉平)的藥品專利卻由德國勃林格殷格翰制藥公司擁有。無論是葛蘭素史克公司還是勃林格殷格翰制藥公司都不能生產這種三聯配方的藥品,因為這會侵犯對方專利權。而該配方的發明者即使對該三聯配方申請了專利,若沒有得到這兩家公司的授權許可,他也無法對該專利配方進行生產和銷售;就算他能得到許可,也需要花費很多的信息成本和協調成本,這將使交易費用明顯增加,而且當這些權利人數量眾多或人數雖然不多但與其是競爭對手時,其整合的交易成本將會更高。正是由于對藥品專利的保護,使得艾滋病患者不能接受更好的治療,公眾健康受到危害,違背了藥品專利保護的初衷。相反,由于當時印度的專利法不對藥物和藥物組合進行保護,印度的Cipla公司首先生產了這種三聯配方的藥品,給其國內艾滋病患者的治療帶來了福音。
3 兩種“悲劇”博弈均衡對策的探討
從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若不對藥品專利進行保護則有可能面臨“公地悲劇”,而隨著各國對藥品實施專利保護制度后,由于專利叢林的出現,使得各專利權人為了最大化自身收益而采取充分競爭的策略,其均衡結果不是一個優化的結果,而是一個失效的“囚徒困境”式的結果,“反公地悲劇”無法避免。那么,如何避免這兩種悲劇發生,既能使得藥品專利資源得到有效的利用和發揮,又能促進新藥技術創新和醫藥經濟發展呢?這是值得我們深思的問題。
3.1 實施藥品強制許可制度
早在《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里面,就有了強制許可制度的規定,它是指允許特定非專利權人在符合法定條件和程序的情形下,可以不經專利權人許可而使用其創新性智力成果,但該被許可人應向專利權人支付合理報酬。當前,無論是發達國家還是發展中國家,為了自身的利益在各自的專利法中都規定了強制許可制度,我國亦不例外。但是我國在確定強制許可制度20多年來,卻沒有批準過一起藥品強制許可的案例,強制許可作為對專利權人壟斷權的一種限制,其主要價值也僅僅體現在它的法律威懾力上,尚未付諸實踐。又如美國“9•11”事件后,面對的炭疽桿菌生物恐怖威脅,美國政府頒布了其解毒藥品西撲熱的強制轉讓許可,而該藥品的專利權人為德國拜耳制藥公司。美國啟用藥品強制許可制度,有效地避免了藥品專利保護將帶來的公共危機和社會恐慌。
3.2 建立醫藥專利聯盟
醫藥專利聯盟,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藥品專利權人,為了能彼此分享新藥專利技術或是統一對外進行專利許可而形成的同盟,該聯盟是一種系統化的專利許可交易機制[5]。通過專利聯盟的建立,專利許可交易中的信息成本和協調成本將隨之明顯降低,因而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專利許可的交易成本。如三聯配方的發明人申請專利后若想生產、銷售,則必須與英國和德國兩家藥物專利權人分別進行協商和簽訂合同,這無疑會帶來更多的談判成本、擬定成本和實施契約、監督執行等各項成本,而且未必能協商成功。若他們能成立專利聯盟,很多外部負效應則可以內部化,有效避免“反公地悲劇”的發生。
3.3 完善藥品專利審查制度
隨著藥品專利保護制度的確定,各國制藥企業都在拼命申請專利,增加專利申請量,以免在專利訴訟中敗北。然而,我國專利法規定專利分為發明、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三種,后兩者在申請專利時是不需要進行實質性審查的,因此很多制藥企業利用這一點,申請了大量靠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專利虛撐起來的專利泡沫。因為對于企業而言,專利更多地意味著權利和利益,而不是技術。還有的企業濫用專利權,將大量公知公用的資源或技術申請專利,然后以此為武器,排擠競爭對手或向他們索取高額的專利使用費。前兩年我國就曾發生過一起國內最大的藥品專利糾紛事件:國內11家大型制藥企業先后向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注冊申報并獲得了“注射用派拉西林鈉舒巴坦鈉”新藥生產批文,但是卻不能生產上市,因為廣州某制藥公司早在幾年前就向國家有關部門申報了專利并取得專利權。而這11家制藥企業卻以“自由公知技術“為由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對該專利宣告無效請求“,這一案件引起了制藥界和知識產權界的高度重視。這種由于藥品專利審查制度本身的缺陷,形成了不少的“垃圾專利”進入“專利叢林”,導致“反公地悲劇”一演再演。此時,專利法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成了不少企業進行不正當競爭或惡意競爭時可以合法利用的工具。因此,完善我國的藥品專利審查制度勢在必行。
4 結語
藥品專利保護與否涉及到醫藥技術創新積極性、醫藥經濟發展和解決公共健康等諸多問題,藥品專利的保護面臨著“公地悲劇”和“反公地悲劇”的相互博弈,隨著知識經濟時代的到來,藥品知識產權的保護將會涉及到更多的利益沖突,利益參與人之間的博弈也將越來越復雜。我們應結合新制度經濟學相關理論,制定科學的政策,降低專利經濟中的交易成本,在藥品專利保護的諸多博弈中尋求“納什均衡”,實現“帕累托最優”。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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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中藥;中藥品種保護;知識產權;專利保護
[中圖分類號] R288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674-4721(2013)09(b)-0123-02
中藥產業是21世紀最具發展空間的產業之一。據悉,目前全世界有逾200家公司和數十個研究機構正在從事天然藥物的開發,一些國家從我國進口粗加工的原料藥后再行精加工,制成符合國際標準的片劑、膠囊等,高價行銷全球,其中包括反銷中國市場[1]。更令人擔心的是,有相當數量的國外公司正通過知識產權占據國內的中藥市場份額,其知識產權戰略是一方面利用合作、收購、兼并來獲得中國的中藥知識產權[2];另一方面則搶先在中國申請專利,禁止中國企業生產和銷售,然后再通過侵權賠償來打垮中國企業。例如,吉林生產的“人參蜂王漿”在美國被他人搶先申請了專利,中國的“人參蜂王漿”在美國市場上的銷售變成了侵犯他人專利權的行為。韓國人在中國申請了“牛黃清心丸”的專利,這些專利批準后,意味著在中國國內,“同仁堂”等企業也不能生產和銷售傳統的中成藥牛黃清心丸的口服液和膠囊的改進劑型產品。
中藥如何保護一直是行業難題,中藥專利也是一門很深的學問[3]。迄今為止,我國已經出臺了很多的中藥知識產權保護的法律法規、政策條文,以促進我國中藥產品在國內、國際市場的競爭力,其中非常重要的兩類措施就是中藥品種保護和中藥專利保護。本文詳細分析了兩種保護制度之間的關系,合理利用兩者之間的優勢,使中藥知識產權的保護達到最佳效果。
1 中藥專利保護和中藥品種保護的比較分析
1.1 保護對象
現行《中藥品種保護條例》是中藥品種保護工作的法律依據,自1993年1月1日正式實施,對符合有關條件和要求的中藥品種實施有效的行政保護,它在很大程度上解決了中藥品種的低水平重復問題,保護了中藥研制單位及生產企業開發中藥新品種和提高中藥質量標準的積極性,促進了中藥生產企業的科技進步和產品質量的提高。相對于中藥品種保護,中藥專利保護是上升到國家立法層面的最高的法律保護。專利保護與中藥品種保護相比具有以下優勢:①不再擔心藥品配方、生產工藝(方法)泄露,這是因為根據專利法的規定,必須公開藥品配方、生產工藝(方法);②授予專利權后,容易獲得藥品批準文號;③由于獲得了市場壟斷地位,市場回報豐厚,收回投資快;④如果同時被其他國家或地區授予專利,國際化競爭優勢明顯;⑤提高中藥的研發深度,促進中藥進步,可以獲得國家多項政府資金鼓勵[4]。
1.2 保護期限
我國《中藥品種保護條例》第十二條相關內容規定了中藥知識產權的保護期限,中藥二級保護品種的受保期限是7年,中藥一級保護品種的保護期限分別是10、20、30年,同時該政策還規定如果受到保護的中藥知識產權將要到期,個人或者單位可以申請延長保護期限。據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的數據查詢,目前我國中藥保護品種已從2002年9月的1668種,下降為2013年4月的970種,一批知名產品,如復方丹參滴丸、濕毒清膠囊等,其延長的保護期限已經或即將到期[5]。我國《專利法》四十二條相關內容規定,對于一項發明專利,其可以享受20年的保護期限,發明專利的保護期限起始日期為專利申請日期,因此,根據兩種中藥知識產權保護的政策可以獲知,僅僅只有一部分的中藥一級品種的知識產權享受的保護期限長于中藥專利保護,其他的中藥知識產權可以享受的保護期限遠低于專利保護期限,同時,經過分析,我國目前中藥品種保護大部分都屬于二級保護,因此,中藥品種保護整體上受到保護的期限遠遠小于二級保護。
1.3 保護適用范圍
我國《中藥品種保護條例》第二條相關政策規定,《中藥保護品種條例》的適用范圍包括中國境內生產制造的中藥知識產權,分別包括中藥人工制成品、天然藥物的提取物及其制劑和中成藥;我國《專利法》第二條內容規定,該法規的適用范圍分別是中藥產品發明專利、中藥用途發明專利、中藥制作方法發明專利等中藥知識產權相關的保護內容,因此,由兩種中藥知識產權保護政策的規定可以得知,只要具備《專利法》必要條件的中藥專利,即可享受《專利法》的保護,因此,從保護適用范圍可以得知,中藥品種保護的適用范圍比中藥專利保護窄很多[6]。
1.4 審查和批準時限
我國《中藥品種保護條例》第九條相關政策內容:相關中藥品種保護的審查和批準時限的規定,國家中藥品種保護評審委員會接收到申請報告書之日起,必須在6個月內針對申請的中藥作出評審結論[7],但是,我國《專利法》第三十九條相關政策規定,如果發明專利經過審查,沒有發現可以駁回申請理由的條件下,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應該授予發明企業或者個人專利權,為其發放相關的發明專利證書,同時給予發明專利進行公告和登記,發明專利自公告之日起即可生效,因此,我國沒有明確規定實質審查的期限,發明專利不存在固定的批準期限,具體到中藥知識產權的保護領域來講,中藥發明專利的批準時間通常為3~5年。與中藥發明專利審查和批準的時限相比,中藥品種保護審查和批準的時限較短。
1.5 其他
《中藥品種保護條例》第十三條相關政策規定,對于已經獲得《中藥保護品種證書》的中藥一級保護品種來講,該中藥知識產權包括中藥的相關組成處方和工藝制法,因此,但凡處于保護期限,該中藥知識產權必須獲得生產經營部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相關單位和個人的保密責任;《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相關政策規定,產品說明書應該能夠詳細、完整地闡述發明或者實用新型,一般該領域的技術人員能夠實現該產品,因此,《專利法》規定獲得中藥專利保護的中藥必須滿足新穎性、創造性、實用性的要求,否則就無法申請專利[8]。《中藥品種保護條例》第十七條相關政策規定,關于中藥知識產權的轉讓作出了相關說明,已經享受中藥品種保護的中藥知識產權,在保護期限之內,相關中藥知識產權的組成部分是不能夠實施轉讓的,僅僅可以由獲得《中藥保護品種證書》的生產經營企業使用,但是,我國《專利法》第二條相關政策規定,享受《專利法》保護的中藥知識產權,在保護期限內,申請到的專利權是可以在個人和企業、企業和企業、個人個人之間轉換的,由此可知,中藥品種保護獲得的是使用權或者生產權,而非財產權,而專利權確實取得中藥知識產權的財產權,其使用自由度更加大。
2 加強專利保護,彌補中藥品種保護的缺陷
2.1 專利保護具有強大的優勢
實行專利保護措施,就可以使中藥知識產權在法律方面獲得有效保護,該保護途徑的有效期、范圍都是十分廣泛的,同時,該保護方法能夠從國家乃至國際上法律層面實施,是最根本的保護方法,較其他的中藥知識產權保護政策具有實質的優勢。與中藥品種保護比較,中藥專利保護具有很多優勢:①中藥知識產權獲得專利保護后,能夠更加容易地獲得藥品批準文號;②中藥知識產權獲得專利保護后,能夠擁有市場的壟斷地位,投資收回快,效益高,競爭力強;③無需為中藥產品的生產工藝、藥品配方的保密工作擔負壓力,因為享受專利保護必須公開中藥知識產權的組成部分;④能夠有效提高中藥產品的研發力度,促進中藥市場的發展,為人類的健康作出貢獻,因此,為了更好地保護我國的中藥知識產權,本文結合專利保護的優勢,提出相關措施,以便有效彌補中藥品種保護的不足。
2.2 針對中藥保護品種的核心技術,加大申請專利力度
中藥保護品種大多是已經存在的國家標準中受到保護的中成藥,因為這類中成藥其藥物組合已經不再具備新穎性,因此無法將其納入中藥專利保護的對象,該類中成藥只能盡力申請中藥品種保護,針對同一藥物組合申請多種不同工藝,以加強對核心專利的保護。
2.3 加強中藥保護品種的藥材深加工及新用途研究及專利申請
目前,國內大多數的天然藥物專利申請以藥物組方形式呈現,而在國外,則顯示了另一種研發方向,即以開發藥材活性成分提取物為主。中藥活性成分的提取及新用途研究是對中藥材的深度加工,具有技術含量高、產品附加值大、國際市場廣闊等優勢和特點,是中藥保護品種進入國際市場的一種理想方式。
3 結語
中藥品種保護和專利保護具有各自的優勢,但是,獨立使用一種方法包含中藥知識產權時,中藥知識產權受到的保護期限總是顯得很短,無法達到保護的最佳效果,因此,根據這兩種保護制度的自身特點,有效運用兩者之間的優勢,取長補短,發揮各自的作用,相輔相成,既彌補了中藥品種保護的不足,同時又可以使中藥知識產權達到最佳的保護期限,使我國醫藥能夠在國際上獲得更大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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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WTO以后,許多中國企業都面臨著保護知識產權所帶來的巨大挑戰,中醫藥企業也不例外。近年來,隨著“回歸自然”呼聲的高漲,許多國家開始熱衷于開發天然藥物。化學藥品的毒副作用與抗藥性以及藥原性病癥的增加,生態環境的惡化,使人們逐漸對天然藥物的治療寄予厚望。西方各國政府也松動了以往對中藥實行的管制,例如德國與法國均對草藥的銷售頒發了許可證,美國也開始接受植物藥復方制劑作為治療藥物。這些無疑為我國中醫藥業的發展帶來了機遇,然而國內企業知識產權意識的淡薄卻成為中藥產業發展的瓶頸。國外中藥業的興起和專利申請的熱潮對缺乏自我保護的中國中藥構成了嚴重的威脅。
國家知識產權局的統計數據顯示,自1985年《專利法》實施以來的20年時間里,我國中藥發明專利的申請數量始終未見明顯增長,一直徘徊在每年1700 件左右。而日、韓等國卻紛紛在我國搶注中藥專利。例如,在“六神丸”基礎上開發的“救心丹”,以及“腦血康”、“寬腦丸”等,均已成為日本人的專利產品;而我國企業欲生產“牛黃清心丸”口服液和微膠囊的改進劑型產品,卻要征得該兩項產品的韓國專利權人的同意。又如有關中藥材薄荷的專利,目前已有8項落入美國人手中,主要用于口香糖等高利潤產品,美國箭牌糖類公司獨攬4項專利,而我國的專利僅限于市場空間極小的薄荷藕、薄荷茶水等產品上。在關于銀杏的68件中國專利中,外國人申請的雖只有4件,卻幾乎涵蓋了銀杏的全部提取工藝流程,實在令人慨嘆“近水樓臺不得月”。
國際中藥市場年銷售額約為160億美元,其中,日本占80%,韓國占10%,作為中藥發源地的中國卻僅占5%左右,而且絕大多數是原料初級品且多以添加劑形式出口。觸目驚心的統計數字令我們醒悟:中藥領域的專利權大量流失,將導致經濟利益的大量流失!
二、中藥專利為天才之火添加利益之油
作為WTO的成員,保護知識產權是我們必須應對的巨大挑戰。“漢方”專利紛紛落入外國企業之手,專利意識薄弱使中國企業腹背受敵。保護知識產權已成為中國企業在國內外市場競爭中的生存條件之一。前文中的統計數字足以令我們警醒:中藥產業只有重視專利保護,才能在國際競爭中贏得領先地位。
第一,加強中藥專利保護有助于提高企業的技術創新能力
保護發明創造的方法主要有兩種,一種是保密的形式,即以技術秘密的方式予以保護,一種是公開的方式,即授予專利權。在專利制度誕生以前,人們為了保護自己的發明創造,采用了封鎖消息的辦法,這使得很多的先進技術鮮為人知,而且很容易失傳;實行專利制度,以公開技術作為取得保護的前提,用保證一定的壟斷權來促使技術公開,使得先進的技術能及時地公布于眾。從整個社會而言,節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無用的勞動,從而使后人能在前人成果的基礎上,更新和提高技術,并讓新的技術盡早地使用,轉化為巨大的生產力。中藥領域尤其需要專利制度的激勵和促進。中藥新藥的研究開發,從實驗室研制到投入市場,大約需要10年時間,且耗資巨大。由于專利具有的壟斷性大大調動了發明創造者的積極性,促進了技術的進一步發展。專利法實施之前的教訓值得我們銘記:由于過去對藥品不實施專利保護,致使一些中成藥企業相互無償仿制,相同品種重復生產現象嚴重,例如全國生產“牛黃解毒片”的企業約有150余家,生產牛黃安宮丸的企業約有100余家,而復方丹參片和人參蜂王漿則分別有140余家和80余家企業進行生產。不容置疑,加強專利保護對于避免中藥領域的重復開發現象,提高企業的技術創新能力,創造公平有序的競爭環境都是十分有利的。
第二,專利保護有利于中藥開發投資的回收
如前所述,技術創新需要耗費大量的人力物力,倘若不采用專利保護自己的技術成果,任由他人無償使用,無異于“為他人作嫁衣裳”,統計資料亦表明如果沒有專利的保護,制藥業將有30%的藥品無法開發。例如,哈爾濱中藥二廠曾經研制出一種名為“消咳喘”的中成藥,并獲得了新藥證書。在不到兩年的時間里,全國約有20余家企業相繼獲得了該藥的生產許可,由于中藥的行政保護不具有排他性,如果其他廠家也申請了新藥保護,則允許共同生產同種產品。造成該廠生產的消咳喘大量積壓,利潤大幅下降。后來,哈爾濱中藥二廠與黑龍江中醫研究院聯合開發出“雙黃連粉針劑”,并申請了專利,自投產以后,銷遍全國各地,獨占了該產品的市場,未再出現如同“消咳喘”的多家競爭局面,保證企業回收了投資,也為開發其他品種奠定了良好的基礎。
第三,專利保護是中藥產業參與國際競爭的重要保障
【關鍵詞】計算機軟件 專利保護 模式
1 計算機軟件的定義及分類
1.1 計算機軟件的概念
計算機軟件是指計算機系統中的程序和有關文件,是由和計算機整個系統運行相關聯的程序、過程和理性程序構成的。軟件是用戶與計算機進行交往的重要介質,是用戶與硬件的接口界面。軟件所扮演的具體角色是計算機系統的指揮者,指揮和規定著計算機內部的各項工作及各自之間的協調與調度。
1.2 計算機軟件分類
系統軟件。系統軟件是計算機的基礎軟件,是計算機系統的基礎組成部分,支持著應用軟件的開發與運行。系統軟件具體包括:操作系統、數據庫管理軟件、文件編輯系統、系統檢查軟件等。
科學和工程計算軟件。這類軟件是用于科學和工程計算,對數值量進行計算與具體計算的計算軟件,它們的運行以數值算法作為基礎。
實時軟件。實時軟件能夠對現實中發生的事件進行實時監視、分析,因為它們能夠快速對輸入信息進行處理并有所反映。
人工智能軟件。人工智能軟件能夠支持計算機系統產生人類的某些智能來解決計算機問題,而且這類軟件采用的多是基于規則的演繹推理技術算法,并非傳統的計算分析方式。
個人計算機軟件。個人計算機軟件在社會的不斷發展中得到了更為廣闊的發展前景。它的最大特點在于人機界面運用了多窗口技術和多媒體技術,從而大大提高了人機交互能力,有力促進了個人計算機的普及。
2 計算機軟件的法律特征
2.1 程序的目的性
一個程序存在的意義就在于得到一個特定的運行結果,而我國軟件保護條例中也說軟件是為了“產生某種結果”,美國的版權法中也這樣說過,所以,軟件程序是具有目的性的。
2.2程序的可執行性
根據我國軟件保護條例,計算機程序是可以由計算機等具有信息處理能力的裝置執行的。這里的裝置不只限于計算機,其他具有信息處理能力的裝置都可以執行。
2.3程序具有易復制、易改編性
軟件程序尤其是大型軟件的可復制性很強,不僅容易復制,而且費用低,便于復制。同時,軟件程序的改編也很容易,通常比起獨立開發一個新的軟件,改變軟件更為容易和簡便。
3 計算機軟件常見保護模式
3.1 商業秘密模式
商業秘密保護模式在保密方面有著自己獨特的優勢。它在保護軟件時保護的限制較少,能夠在較為廣闊的范圍內對軟件的形式與內容進行雙重保護。另一方面,商業秘密保護模式所需要的保護條件也比較寬泛,這是相對于專利權的獲得來說的,相對于獲得著作權的保護條件來說,則是比較嚴格的。所以,這種保護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是能夠符合計算機軟件要求的。
3.2 專利保護模式
專利保護模式在計算機軟件的專利保護中得到了廣泛的應用。計算機軟件一開始并沒有被納入各國專利法的保護對象列表,這是因為計算機軟件在初期被認為是一種思維步驟,而思維步驟在初期是無法被列入專利法保護客體的。但是,隨著計算機技術和軟件的發展與普及,許多被廣泛應用的先進計算機程序與技術逐漸需要法律保護來保證計算機軟件世界的正常運營,所以,計算機軟件目前已在越發廣闊的范圍內得到了專利法的保護。
3.2.1 專利法保護模式的優越性
第一,專利法可以對軟件的核心技術、邏輯與思想構成進行嚴密保護,這是其他法律保護或其他保護模式無法做到的。對于一款計算機軟件來說,其技術的構思與邏輯是最重要最核心的部分,在軟件開發中處于重要地位,不僅復雜、而且投入與耗時也是最多的。計算機軟件的技術構思部分也是整個軟件中最體現智力成果的創造性的部分。
第二,專利性能夠在真正意義上實現作品的獨占權,這與排他權是不同的,專利保護法對于軟件的保護是對軟件獨占權的保護,他人對于本計算機軟件的設計原理與相關技術等是不可以利用的,這能夠更加有效地保護軟件開發者的利益。
第三,專利法的保護期限較短,這一定程度上是更適合于專利保護的,因為計算機軟件的平均商業壽命周期與專利法的法定保護期限是基本一致的。計算機軟件的發展速度之快決定了軟件產品的更新換代速度也很快,其平均經濟壽命一般不超過10年,所以,專利保護的時間應該是適當的,太長的保護時間反而不利于計算機軟件技術的進步,也并不能給權利人帶來想象中的實際好處。
3.2.2專利保護實現過程中面臨的障礙
第一,專利保護的客體需要符合一定的條件。專利保護的計算機軟件需要應用于計算機具體運行中并能夠取得具體的技術效果,只有符合這兩個條件才能夠成為專利保護的客體。
第二,專利保護對計算機軟件新穎性、創造性和實用性有要求,這同時也是許多計算機無法達到的標準,所以,一些計算機會因為沒有符合這“三性”而無法獲得專利保護。
第三,專利保護具有高度的獨占性,而這在一定程度上阻礙了計算機軟件在現有基礎上進行創新與進一步開發,從而不利于計算機軟件技術的進步和中國計算機軟件業的發展。
計算機軟件的保護在全世界范圍內都受到了極度重視,也在全世界形成了法律保護的共識。目前,我國計算機軟件行業的發展仍然處于初步發展階段,所以我們仍然面臨著很多挑戰。在軟件行業發展中,出現了許多非法的復制和不正當銷售現象,這也為軟件的專利保護提出了要求。專利保護有許多道路可以走,我們需要在專利保護的過程中不斷摸索前進,尋找突破和創新,為專利保護的發展創造更多地可能性,促進我國計算機軟件行業的全新發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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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基因, 專利, 人類基因組計劃, 生物技術
生物技術的應用,尤其是基因的應用,打破了人們傳統觀念中對世界的認識。克隆羊“多利”的誕生,曾經給世人帶來了前所未有的震撼。從此,與基因有關的專利問題隨之成為人們爭論的焦點。基因專利(gene-related patents)是現代生物技術產業和人類基因組計劃的產物。1在過去的20年里,現代生物技術發展迅猛,大量新方法、新產品的出現,催生了生物信息學和基因學領域的生長點。人類基因組計劃,可追溯于1988年多國科學家聯合成立的“人類基因組”組織,2000年6月,該計劃的負責人宣布已基本完成了人類基因組草圖,2005年前將向人們提供一套完整的人類DNA序列的信息庫。基因專利發展的歷史進程中,曾經發生了多次有關生物技術專利的爭論。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1991年美國的Craig Venter 等向專利局提出的第一批cDNA序列的專利申請。從此,基因專利化的序幕被拉開了。2
一、基因專利性所引發的問題
人類基因的研究帶給社會飛速發展的同時,也引發出嚴重的社會性問題:即基因資源的保護和基因工程領域的知識產權保護問題。
1、基因資源的保護問題。
發展中國家現有豐富的家族疾病遺傳資源,但是缺乏先進的現代生物技術;與之相反,發達國家空有技術而缺少基因資源,因而千方百計從發展中國家攫取,由此引發了激烈的基因資源爭奪戰。發展中國家強烈呼吁保護資源,而發達國家卻致力于發展技術和加強知識產權保護。
其實,從經濟發展的角度看,基因資源和生物技術是生物產業的兩條腿,兩者缺一不可。沒有基因資源可供利用,生物技術將成為無源之水、無米之炊,根本無法形成產業;反之,沒有先進生物技術的支持,基因資源也得不到有效的利用并終遭浪費和流失,況且,獲得基因資源的途徑很多,僅僅被動地強調保護也難以奏效。因此,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必須密切合作,才能迅速發展生物產業。
在這方面,我國具有獨特的優勢:既有豐富的基因資源,又有較先進的生物技術。因此,更應當在注意加強基因資源保護的同時,積極進行基因資源的開發和利用,加強知識產權保護,以便使其盡早產業化。
2、基因工程領域知識產權保護的必要性
基于基因工程尤其是人類基因組計劃的特殊性,是否應當對人類基因等給予獨占性質的知識產權(例如專利)保護,是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多數科學家和企業家長期激烈爭論的焦點。眾所周知,沒有科學技術的發展就沒有人類的進步;而科學技術的發展一直是靠科學家的獻身精神(即道義的力量)和專利制度(即經濟利益)來驅動的。前述爭論的雙方正好是這兩種力量的代表,它們是一對矛盾體,既對立又統一。如果沒有科學家的獻身精神,公眾的利益就難以保障,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的差距就會加大,進而可能引起世界局勢的動蕩;而如果沒有知識產權保護制度,就會出現世界性的“平均主義”,這也不利于促進生物技術的發展和產業化。
二、目前關于基因可專利性的幾種理論
基因是一種有限的資源,人體共有4萬個基因。無疑,誰占有較多的基因,誰就會在基因的開發中占有優勢。 “基因專利” 作為對基因的有效占有方式,保證了擁有者對基因應用領域的高度壟斷。到底應否對人類基因給予專利保護,目前存在兩種截然相反的觀點。
大多數科學家,尤其是發展中國家的科學家,不贊成對人類基因給予專利保護。理由為:基因是天然存在的,從自然界找到一種基因只是科學發現,不能授予專利權;人類基因組和相關疾病基因的研究主要集中于發達國家,若對其進行專利保護,無疑會損害廣大發展中國家的利益;另外,人類基因組是人類的共同財產,對其授予專利權是違背常理的。3
相反,法律專家和社會學家尤其是發達國家的專利律師都贊成對基因給予專利保護。他們堅持:從人體分離或通過技術手段(如克隆)得到的基因不是科學發現,它的存在狀態與自然狀態不同,因此會有不同的性質或用途;人類基因也是化學物質,對其授予專利權并不違反倫理道德;發展中國家與發達國家的差距是客觀存在的,以此為理由不給予專利保護不符合TRIPS協議的有關規定。
盡管存在爭議,大多數科學家和大多數工業化國家的政府并不反對基因專利化,只是反對在“不成熟”的情況下,即在它們的生物學功能和商業價值未被充分肯定之前,就對其授予專利。因為:高效實用的專利制度是國家經濟基本結構的關鍵一環,如果沒有專利的刺激,DNA研究的投資將大大減少,科學家也不會公開更多的DNA產品。只有具備了DNA技術的專利制度,一些公司尤其是小公司,才能建立足夠的風險資本將有益的產品投入市場或贊助進一步的研究。
三、各國對基因相關的生物技術的專利立法現狀
對于生物技術的專利保護,各國的立法狀況大致可以分為積極立法、中立立法和消極立法三種情況。
1、積極立法的國家主要有: 美國:它對各類發明或發現給予的專利保護最強,除了人類、自然規律、物理現象和抽象的概念外,其它均可得到專利保護,包括由人體得到的器官、基因、DNA序列等。日本:人體不能被授予專利權,但來自人體的產物如細胞線、基因DNA序列被排除在外;而基因工程方法僅在用于動物時可以得到專利保護。澳大利亞:它排除了人類的可專利性,但人類器官及來自人體的產物如細胞線、基因、DNA序列可申請專利;人和動物疾病的診斷和治療方法(包括基因治療)和用于人體和動物體的非治療目的的基因工程方法具有可專利性,而人類繁殖的生物學方法不包含其中。
2、持中立態度的國家主要有英國、加拿大、韓國和瑞士。英國:來自人體的產物如細胞線、基因、DNA序列可以得到專利保護;人和動物疾病的治療方法不具有專利性,但用于人體和動物的非治療目的的基因工程方法可以獲得專利。加拿大:不保護人體及其器官,但保護來自人體的產物如細胞線、基因、DNA序列;不保護治療方法,但保護生物藥物。此外,韓國和瑞士等國家也對此采取中立的立法態度。
3、消極立法的國家以法國、奧地利為代表。法國:知識產權法明確規定不保護人體、其組成元件及人類基因的整體或部分結構。奧地利:它雖然接收了歐洲專利公約的一些條款,但對人類器官和來自人體的產物如細胞線、基因、DNA序列和治療方法均不給予專利保護的規定作了保留。
四、基因的專利化保護模式
基因的專利保護主要涉及以下幾個方面:轉基因植物或動物的發明;轉基因植物或動物的生產方法發明;轉基因植物或動物的應用發明;基因治療方法發明;人體基因專利。4
其中,關于轉基因動物發明、基因治療方法及人類基因專利問題,各國的做法相差很大。
對于轉基因動物,多數國家專利法都規定不授予專利權,主要因為傳統生物學的繁殖往往難以保持可重復性。然而,隨著生物技術的發展,尤其是DNA重組技術的飛速發展,人們已可以根據自己的需要創造出各種轉基因動物。針對這種情況,美國和歐洲專利局在上世紀80年代末先后對哈佛大學提出的帶有癌基因的轉基因鼠授予了專利。
關于基因治療方法,多數國家也不授予專利。基于人道主義的觀念,認為醫療是救死扶傷,屬于神圣的職業,不是一般意義上以盈利為目的的商業行為。迄今,對基因治療方法授予專利的國家僅有美國、比利時和南非。
許多人認為,人體基因屬于科學發現,因而不能授予專利權。其實,這其中存有一定的誤解。人類基因組計劃中的一些基礎研究工作,如對人類基因組圖譜的測定和繪制,僅僅解釋了自然界的客觀存在,屬于科學發現,所以不能授予專利權。然而,從客觀存在的全長DNA序列中選擇特定的片斷,第一次用技術的手段將其分離或克隆出來,使其顯示特有的應用價值,如用來制造治療某些疑難病癥的生物藥品,就不再是科學發現,而屬于技術發明。因此,按照美國、德國、日本等多數國家的做法,這種人體基因是可以依法被授予專利權的。
然而,并非所有涉及基因的發明都授予專利權。對于那些違反公序良俗的基因發明,大多數國家都持反對的態度。例如,歐盟《關于生物技術發明的法律保護指令》第6條規定:“1、當發明的商業性利用違背公共秩序和公共道德時,該發明應視為不具有專利性;但是,不能僅僅因為其利用被法律或法規所禁止就認為存在前述違背。2、根據第一款,特別是在下列各項,應視為不具有可專利性:(1)克隆人的方法;(2)改變人的生殖系統基因同一性的方法;(3)為工業或商業目的使用人的胚胎;(4)改變動物基因特征的方法,該方法可能導致動物痛苦,而對人類或動物以及由該方法產生的動物沒有任何實質性醫學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