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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保證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順利進行,妥善解決被征土地人員的就業、生產和生活,促進社會安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建設用地實行統一規劃、統一征用、統一開發、統一出讓、統一管理的原則。
第三條 凡在我市錦江區、青羊區、金牛區、武侯區、成華區行政區域內因國家建設需要征用農村集體所有土地的工程、項目。適用本辦法。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被征地單位應當服從國家需要,不得阻撓。
第四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按被征用的耕地(糧食地和蔬菜地)數量除以被征用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以下簡稱“農轉非”)人數;按被征用的耕地數量除以被征用前平均每個勞動力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需要安置的勞動力人數。
第二章 征用土地的補償
第五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由征地單位區別情況按下列標準支付以下費用:
(一)土地補償費。征用耕地,按該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每畝年產值的5倍計算;征用其他土地,按耕地的補償標準減半計算。
(二)安置補助費。征用耕地需要安置的每個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按該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每畝年產值的2至3倍計算;但是,每畝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用前3年的平均每畝年產值的15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按征用耕地安置補助費標準減半計算。
(三)青苗補償費,征用耕地,按該耕地被征用的3年平均每畝年產值折算補償。其中,糧食地按一年種植兩季折算,補償一季;蔬菜地按一年種植三季折算,補償一季半;自留地按蔬菜地補償標準補償。
(四)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根據核實的規格、數量,按地上附著物補給標準補償。
(五)種養殖專業戶補償費。以區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核發的專業戶證書為準,根據核實的品種、數量,按種養殖專業戶補償標準補償。
從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發出規劃定點通知書之日起,搶種的農作物、竹木和搶建的地上建筑物、構筑物,一律不予補償。
第六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被征用土地上屬于個人的地上附著物、青苗和種養殖專業戶的補償費付給本人;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由征地單位撥付給接收“農村非”勞動力的單位,并不再向被征地單位支付土地補償費;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由征地單位交付給被征地單位,用于發展生產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勞動刀的就業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
第七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范圍內農村居民個人修建的地上建筑物拆遷,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拆遷“農轉非”人員的住宅,按“《成都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市政府令第30號)執行。
(二)拆遷農業戶口居民的住宅,以《農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證》或區人民政府的建房批準文件載明的正房建筑面積為準,由征地單位用相等建筑面積的住宅進行安置。安置時,相等建筑面積內互不補差;超出原建筑面積部分,由被拆遷的農業戶口居民按新建住房綜合價購買;不足原建筑面積部分。由征地單位比照新建住房商品價給予經濟補償。
(三)拆除經有權機關批準修建的用于發展生產和安排生活的附屬房屋,按規定標準給予經濟補償。
(四)拆除經有權機關批準修建且未超出批準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筑,按規定標準給予經濟補償。
(五)拆除違法建筑和超出批準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
第八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涉及農田水系改造的,由征地單位按規定標準支付改造費用。
第九條 征用計稅面積的土地,應報請農稅、農業部門依法減免農業稅,并由區人民政府報市人民政府相應調整糧食合同訂購任務。
第三章 勞動力安置
第十條 常住戶口在征地范圍以內的“農轉非”人員。身體健康,能堅持常年參加生產勞動,男性年滿16至54周歲,女性年滿16至44周歲的村民,為“農轉非”勞動力安置對象(以下簡稱安置對象)。
十六周歲以上的在校學生,不屬安置對象。
安置對象的實際年齡計算,以市政府下達征地批文之日戶口簿記載的出生年月日為準。
第十一條 對安置對象的安置,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的有關規定,由市、區土地管理部門組織被征地單位、征(用)地單位和有關單位協商,采取多渠道予以妥善安置。具體安置去向和辦法是:
(一)安置“農轉非”勞動力,采取誰征地誰安置、誰用地誰接收的辦法,由征(用)地單位負責安置。安置不完的。可向勞動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委托生產經營正常的全民所有制企事業、勞動就業服務企業、集體企業以及其它企事業單位接收安置。
(二)安置對象對提供的安置單位不愿意去的,可以向承擔安置責任的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在規定的時間內自行聯系接收單位,但期限最多不超出一個月,逾期未能聯系到接收單位的,應當服從統一安排。
(三)安置對象自動放棄統一安置的,可自謀職業。由本人提出書面申請,與征(用)地單位簽訂協議,公證機關公證后。將安置補助費總額的70%發給本人用于自謀職業,其余撥付市保險公司作還本養老保險的保費。投保金額與月領養老金掛鉤。也可由本人提出書面申請,經征(用)地單位同合并簽訂協議,公證機關公證后,將安置補助費全額發給本人用于自謀職業,其養老保險按國家對個體工商戶的辦法對待,納入社會保險范圍。
(四)對個別自愿繼續留在農村的安置對象,鼓勵他們到遠郊土地較多的鄉異地務農。
第十二條 原戶口在征地范圍內并納入安置對象但正在服現役的義務兵,退伍回原籍后,由戶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門安排就業。
第十三條 對征地后撤銷村、組建制并有條件新辦經濟實體的,由當地區、鄉政府會同征(用)地單位負責實施,在符合城市規劃要求的前提下可按安置人數人平20平方米就近就地劃撥土地,并核收征地成本費,修建生產經營設施,用于新辦經濟實體,安置“農轉非”勞動力。其安置補助費按安置人數撥付給新辦的經濟實體。用于新辦經濟實體的土地為行政劃撥土地。由被安置人員使用,不得擅自轉讓、出租和抵押,在確保“農轉非”轉動力安置的前提下。多余建筑物經過批準可以出租。
以行政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新辦的經濟實體,按集體所有制企業注冊登記,由當地政府和有關部門按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管理的有關規定實施管理。
土地被征用后,有條件保留原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的、應鼓勵其組建股份合作制企業,從事生產經營和安置勞動力,并可比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劃撥土地。
第十四條 對有能力接收“農轉非”勞動力的其他單位。也可劃撥一定的土地,土地價格從優。
第十五條 “農轉非”勞動力應在交地前安置完畢。
對國家、省、市重點建設項目,因特殊情況不能及時安置又急需用地的,經市勞動局審查批準可先進行待崗安置。并由征(用)地單位從交地的當日起,按月發給生活費至安置就業時止。
生活費發放標準,按市政府辦公廳成辦發[1991]38號文件的規定以年齡劃線套定工資級別后降低一級工資加政策性補貼一并計算按月發放。發放時間從用地之日起至安置上崗之月止。
待崗期間,16至35周歲的每人每月發醫藥費3.5元,36周歲以上的每人每月發5元,包干使用。并可憑獨生子女證按月領取獨生子女費。
第十六條 “農轉非”轉非指標卡,由市計委辦理,招工手續由市勞動部門辦理。安置對象的動員體檢和輸送工作。由征(用)地單位負責。
第十七條 土地被征用后,撥給接收安置對象的單位的安置補助費為每人14000元;撥給自謀職業的安置對象的安置補助費為每人12000元。
第十八條 戶口在征地范圍內正在服刑或勞動教養期間的人員,屬于安置對象的,由征(用)地單位將安置補助費撥付給戶口所在地的勞動部門,待刑滿釋放或解除勞教后由勞動部門統籌安排。
第十九條 安置對象中的民辦教師年齡未滿45周歲,本人愿意繼續從事民辦教育工作的,其安置補助費仍按每人14000元的標準撥討。具繼續從業學校由鄉管理的。撥付給鄉財政;由區管理的,撥付給區教委。
第二十條 “農轉非”勞動力被安置到單位就業后,在定級調資、獎懲、退職退休、醫療保險以及子女升學、就業等方面,按《企業法》和《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一條 “農轉非”勞動力被安置到單位就業后,因各種原因被辭退、開除或解除勞動合同的,其本人檔案和安置補助費的轉移,按市政府成府發[1993]126號文件辦理。
第四章 退養人員的安置
第二十二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時。男滿55周歲、女滿45周歲的“農轉非”人員為退養安置對象,享受生活補助費。男滿50周歲但未滿55周歲;女滿40周歲但未滿45周歲的,經本人申請也可作為退養安置對象進行安置。
第二十三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后的“農轉非”退養人員,由征(用)地單位組織安置。安置后由征(用)地單位負責統一向市人民保險公司辦理“農轉非”退養人員的養老生活補助費投保手續。
市政府成府發[1993]96號文件規定的“農轉非”退養人員,仍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對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以后“農轉非”的退養人員。由征地單位按市政府成府發[1991]83號文件規定的生活補助費標準加糧油價格放開后的補貼,全部一次性撥付給市人民保險公司作為養老還本保險的保費和醫療包干費。
(二)對一九八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至一九九一年五月三十日“農轉非”的退養人員按成府發[1988]148號文計算,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至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農轉非”的退養人員按成府發[1991]83號文計算,原代管單位可將原核定的生活補助費實際支付后的余額一次性劃轉市人民保險公司作為養老還本保險的保費和醫療包干費。
(三)一九八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前征地“農轉非”退養人員,原代替單位可將原核定的生活補助費實際支付后的余額一次性劃轉市人民保險公司作為養老還本保險的保費和醫療包干費。凡在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前年滿七十周歲的。每人不得低于1000元;未滿七十周歲的每人不得低于2000元。
第二十四條 上述“農轉非”退養人員的生活補助費和醫療包干費執行統一標準,即每人每月按89元計算,由市人民保險公司按月每人發給生活補助費80元,醫療包干費9元。退養人員在領取生活補助費期間,如政府提高“農轉非”退養人員生活補助費標準時,市人民保險公司應根據資金運行增值情況,結合支付能力,綜合測算上報市政府核準后,適當提高發放標準。今后如安置補助費增加,用地單位撥付給市人民保險公司的養老還本保險的保費也要相應增加。
第二十五條 對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以前已安置的“農轉非”退養人員。代管單位未向市人民保險公司投保的,應繼續逐月發放生活補助費和醫療包干費,但發放金額不得低于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標準。
“農轉非”退養人員死亡時。市人民保險公司退還給其繼承人的本金,按投保時的實際劃繳金額計算。
第二十六條 “農轉非”退養人員本人自愿,可與保險公司簽訂協議,由保險公司按月適當提高生活補助費和醫療包干費標準退養人員領取生活補助費和醫療包干費終止后,保險公司不再退還保險本金。
第二十七條 “農轉非”退養人員投保的養老保險基金由市人民保險公司統一管理,實行專款專用、專戶儲存,接受財政、審計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和擠占。“農轉非”退養人員養老保險基金(含業務費)參照社會保險的有關規定,免繳有關稅費。
第五章 農村集體所有財產的處理
第二十八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范圍內農村集體所有的財產應由被征地單位及其所在鄉和征地單位組成清產核資小組進行清理,并予登記造冊和公布。在辦理征用土地期間,集體所有的財產由清產核資小組代管,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挪用、哄搶、私分、平調、截留和轉移。
第二十九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范圍內成建制撤銷村、組的,其原有的集體所有的財產由市、區人民政府與有關鄉、村產后處理,用于發展生產、經營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
第三十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范圍內未撤銷村、組建制的,且集體所有的財產由征地單位按規定給予經濟補償后,由被征地村、組負責搬遷。
第三十一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范圍內的鄉鎮企業和農業生產經營設施根據規劃要求需要搬遷的,由征地單位給予經濟補償后,自行負責搬遷;根據規劃要求可以原地保留的,由該鄉鎮企業或農業集體經濟組織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手續。
第三十二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征地單位對被征地單位給予經濟補償,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集體所有的地上建筑物的補償,按有權機關的批準文件或《集體土地使用證》、《集體房屋使用證》載明的建筑面積,經征地單位核實后,按規定標準給予經濟補償。
(二)鄉鎮企業和集體公益財產的搬遷費及其他有關費用,由征地單位與集體經濟組織按有關規定協商確定。
第三十三條 本章所稱農村集體所有的財產,包括集體經濟組織的動產、不動產和債權債務等。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各項補償費及其他有關費用標準,由市國土局會同市農委等有關部門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第三十五條 各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必須嚴格執行本辦法,不準備行其是。對違反本辦法的,上級行政機關應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同級機關或者有關上級機關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對“農轉非”人員違反本辦法的處罰,以及“農轉非”人員申請復議、起訴事宜,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國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的重點建設工程、項目對征用土地補償和勞動力安置標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青白江區、龍泉驛區和縣(市)人民政府,可結合本地實際,參照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并報市政府法制局備案。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成都市國土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解釋。本辦法由市國土局和市勞動局負責組織實施。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過去我市制定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附:
表一 土地補償費標準
--------------------------------
| 類 別 | 補償標準 | 備 注 |
| |(元/畝) | |
|----+--------+----------------|
|蔬菜地 | 9000.00|蔬菜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畝年產值|
| | |按1800元計算,補償5倍。 |
|----+--------+----------------|
|糧食地 | 6000.00|糧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畝年產值|
| | |按1200元計算,補償5倍。 |
|----+--------+----------------|
|其他土地| 3000.00|按糧食地的補償標準減半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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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二 青苗補償費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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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 補償標準 | 備 注 |
| |(元/畝) | |
|---+------+-----------------|
|蔬菜地| |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畝年產值1800|
|自留地|900.00|元,按一年種植三季折算。補償一季 |
| | |半。 |
|---+------+-----------------|
|糧食地|600.00|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畝年產值1200|
| | |元,按一年種植兩季折算,補償一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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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三 地上附著物補、賠償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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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行政征用存在的問題緣于我國現行行政征用法規的不完善,相關規定均分散在各單行法規中,因此亟待頒布統一法規,整合現有分散立法。鑒于行政征用在推動國家經濟社會發展中的重要性,發達國家一般都是通過專門的立法予以規范。如法國專門制定的《公用征收法典》,日本的《土地征用法》,雖然法律的稱謂上存在差異,但都詳細規定了本國行政征用行為的內容,對行政征用的程序規定特別突出。缺乏統一標準的弊端是各單行立法之間容易發生沖突,后果是行政征用實踐混亂甚至無所適從。目前,我國的行政征用制度發展還很不成熟,故而立法應采用統一法典與單行法相結合的方式更具有可行性。筆者認為,我國立法制定統一行政征用法典應該涵蓋如下內容:行政征用權行使主體、行政征用權的設定、行政征用的條件、行政征用的范圍、基本原則、行政征用一般程序、補償的一般標準、法律責任等內容。為了配合統一法典的實施,應設立單行法,這些單行法要依據統一法規定設立,針對復雜多變的具體情況,作出靈活的規定,如適用特殊情況下的征用特別程序等內容。既要避免單行法之間出現真空地帶,又要防止重復立法,還要避開法律之間的沖突,實現總體協調。國家發展公共事業所必需的資源,只有選擇行政征用的方式,才是國家在市場無法發揮作用配置社會資源的情況下,發揮國家公權力獲取社會資源的主要方式。故而,制定行政征用法典中要包括“有限政府”思想,還要規定實現公共利益的同時又要保障私益的實現。唯有如此,才能使我國行政征用實踐面臨的諸多問題得到有效解決,以利于實現行政征用法律制度整體協調,從而達到更好地實現公共利益與更好地保護私益的平衡發展。此外,應整合現有法律中的征用條款。首要遵循的原則就是不能違反行政征用的一般原則,保持制度整體上的協調和統一。但畢竟行政征用橫跨行政管理的多個領域,因此,應當允許單行法根據實際需要做出變通、靈活的規定。比如《物權法》中規定行政征用的適用前提,就限制在因搶險、救災等緊急需要這種狹小的范圍,但其后規定的“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是需要在統一的行政征用法下進行細化的,具體要明確征用的主體、被征用主體的權利以及行政征用具體適用程序和補償程序。如果沒有后面的工作,這個法條可能就只是個參照國外立法為追求法律體系完整而規定的可有可無的擺設。即便真的適用這項法律條文,在很多細節方面都是無法可依,可能會讓處于這種法律關系之中的雙方都無所適從,也不能對自己行為的后果做出明確的預期。因此,在行政征用基礎理論研究深入和相應法律頒行的前提下,對分散于眾多單行法中的條文進行整合和細化,既是一項繁重的任務,也是一個必須解決的問題。
明確行政征用法律制度中的公共利益
我國現行憲法、行政法規中,在限定行政征用的適用條件時,一般都規定了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但對于什么是公共利益卻都沒有進一步給出明確的定義,同時也沒有對公共利益的具體表現情形作出明確的規定。正是因為在法規上缺乏對公共利益的準確含義進行界定,公共利益的話語權和解釋權都被掌握在行政主體手中,而行政主體在實際行政征用活動中,經常基于各種其他利益考量,對公共利益做出有利于自己的解釋,自由裁量權行使得過于寬泛,甚至有時是借公共利益之名,行侵犯相對人合法權益之實。因此,必須在立法中明確界定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由于其抽象性和不確定性,對其進行準確的界定,可能從理論上能夠進行闡釋,但法律應該考慮其操作性。因而單純定義的方法,很難避免公共利益在實踐操作中被隨意解釋。為了解決立法上出現的普適性和操作性之間的緊張關系,較好的方法是概括性的規定再加列舉具體情形。比如在日本的《土地征用法》中就詳細列舉了35項共49種具體情況,從而較為有效地解決了如何界定公共利益的問題。我國現行的法規,既缺乏總括性規定,也缺乏具體情形的細化規定。最近頒布的“新拆遷條例”有了明顯的進步,在該條例的第8條用5個條款外加一個兜底條款的形式,明確符合公共利益,可以進行房屋征收的情形。①盡管“新拆遷條例”是關于行政征收的,但對于完善行政征用活動中的公共利益明確界定具有重要的借鑒意義。總之,在完善行政征用過程立法中,可以借鑒“新拆遷條例”的做法,將行政征用中可能的公共利益情形予以分條列明,再輔以司法解釋和典型案例,那么公共利益界定不清、濫用行政征用權的現象就會明顯改善。
完善行政征用程序
法定的程序是行政行為本身符合法律規定的要件之一,行政相對人利益需要規范的行政程序保護。然而,我國行政征用立法重要內容之一的行政征用程序一直不夠完善,除土地征用方面外,其他方面的都缺乏征用程序。程序缺位已成為我國行政執法實踐的桎梏。為改變我國重實體輕程序的立法缺陷,除了我國憲法需要規定征用必須有法律依據并且遵循法定程序方可進行外,沒有其他途經可言。有了憲法保駕護航,公民私有財產權才能真正得到保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才能有序發展。(一)立法設定公共利益的程序行政征用相關立法及執法實踐表明,我國缺乏界定公共利益的程序規定。行政征用作為剝奪或限制相對人合法財產權的具體行政行為,具有單方決策性和強制性,必須嚴格界定其目的是為了滿足公共利益的需要。法定的程序具有正當性,可以限制行使權力的隨意性,而確認的公共利益是程序正當性的前提。如在土地征用實踐中,要對所征用土地基于“公共利益”統一列出清單,并且界定征用土地建設項目的公益性。相關行政征用權主體可以借鑒日本允許行政相對人參加到土地征用的程序中。相應的審批機構應通過聽證會的形式、網絡投票形式、走訪相關部門、專家、群眾等形式廣泛聽取民意,在匯集多方智慧基礎上,將土地征用相關文書發回項目所在地,明確告知行政相對人征用土地的范圍和用途,再次聽取行政相對人意見。(二)完善行政征用公告及通知程序由于我國的兩公告在內容上有重疊之處,故將二者該合并合并,該修改修改,該廢除就廢除,進一步提高行政效率。而對于登記形式,可由集體經濟組織統一對農民情況進行統計,將由農民個體登記改為由集體經濟組織為單位進行登記。這種方法便民高效,可以節約行政成本,提高制度運行效能。(三)完善評估程序和相應的救濟程序目前在具體的行政征用實踐中,經常引發糾紛的原因是由于對被征用財產的估值程序及救濟程序設置不夠完善,對被征用財產的評估價值過低,嚴重偏離市場價格,最終導致相對人不能獲得公平補償。發生糾紛之后,也不能通過正常的救濟程序進行補救。在這一點上,可以借鑒“新拆遷條例”上的規定,明確規定評估必須以市場價格作為基準,①規定評估機構的選定方法,②對評估價值不服的公平救濟程序。
完善行政征用補償的法律制度
由于行政征用補償的標準高低和是否落實到位,和被征用人的利益能否得到較好的維護息息相關,我國行政征用補償法律制度的滯后,也直接影響到了補償的實踐操作,引發了許多糾紛。因此,應適時制定統一的《行政補償法》。目前,行政征用在現實中被廣泛運用,遍布行政管理的各個領域,而每一種類的行政征用都要涉及到補償問題,同樣也面臨著公平補償問題。行政補償是對合法行政行為侵害的補償,行政征用和行政征收只是種類繁多的行政行為中的兩個類別,同時行政補償直接關涉利益分配,十分敏感和重要,因而有必要在行政法領域,就行政補償問題制定統一的《行政補償法》。正是基于這樣的考慮,本文的研究主題只是行政征用,但在補償問題上,卻跳出了這個范圍,大膽地主張制定統一的《行政補償法》,從而使所有種類的行政行為補償有法可依。目前,世界各國關于行政補償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種:第一種是統一立法模式,即制定一部統一的《行政補償法》,或者將補償和國家賠償并列規定在國家責任法中;第二種是分散立法模式,即將補償的法律規定散見于各個具體的行政管理單行法規中,這種模式一般和憲法司法化①或者判例制度②相結合;第三種是統一和分散相結合的模式,既有行政補償的統一立法,同時根據具體管理領域的需要,做出特別的補償規定。通過對比可以發現,第三種模式較為有效地解決了原則和具體之間的矛盾。因而完善我國的行政補償領域的法律制度,建議采用第三種模式。統一的《行政補償法》應對行政補償的一般性問題做出明確的規定,比如行政補償的適用范圍、原則、侵害行為類型、責任構成要件等。目前我國的行政補償主要適用于土地征用、房屋拆遷和移民三個領域,為了更好地實現公益和私益的平衡,可以將適用范圍進一步擴大。補償標準要逐漸向市場公平價格靠攏,補償數額要逐漸涵蓋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補償方式以現金補償為主,輔以其他形式,比如返還財產、政策優惠、稅收減免、就業照顧、技術支持、貸款扶持等多種形式。總之,從行政補償的物質基礎上看,我國近年來經濟持續高速發展,財政收入和綜合國力穩步增長。從行政補償的觀念基礎上看,公民權利意識不斷強化,適當的行政補償也是改善民生,藏富裕民的重要手段。從行政補償的立法基礎上看,行政補償的基礎理論研究不斷地走向深入,原有存在于單行法律法規的行政補償制度也為體系化和統一立法奠定了基礎,積累了經驗。因而制定一部統一的《行政補償法》,不僅很有必要,而且還存在可行性。
完善行政征用的保障法律制度行
主題詞:農村、征地、拆遷、措施
中圖分類號:G812.4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
城鎮建設快速發展,城市框架不斷拉大,給地處城郊結合部的農民生活和經濟條件帶來了新變化、新提高。全國各地對土地的征用越來越多,拆遷難度也隨之越來越大。土地問題成為農村中矛盾頻發的焦點,其中尤以土地征用問題比較突出。很多拆遷人不得不將大量的精力和時間消耗在拆遷工作上,少則一年半載,多者三年五年。使得征地和拆遷稱為“天下第一難”,備受各方關注。
拆遷難的原因比較復雜,有制度和政策方面的原因,也有經濟發展水平方面的原因,同時還有許多現實的具體原因。結合筆者在臨安市泥山灣村、玲瓏村、橫潭村等多個村鎮十多年的拆遷安置工作,認為主要是以下幾個方面的原因導致征地拆遷工作困難:
一、城鄉二元土地管理體制所致 。我國的土地所有制分國有土地所有制和農村集體土地所有制兩種形式。城鄉二元土地管理體制,在現實中產生了諸多問題。農村土地征用和拆遷的結果是土地所有制性質的變化,農民因失去了土地,也就失去了作為“農民”身份的依據,意味著融入城市社會的開始。集體土地房屋拆遷實質上意味著城郊鄉村社會的拆除,是鄉村城市化的開端。從表面上看,集體土地房屋拆遷是拆除了城鄉間的隔離墻,拉近了農村和城市的距離,但實質上卻集中和突出暴露了城鄉“二元”土地管理體制的矛盾。在“農民” 完成向“市民”身份轉化的長長鏈條中,要完成這個過渡,在中國的各項法規缺失、各種社會保障極不健全的情況下,拆遷難是自然的。一方面,城鄉“二元”體制的某些歷史遺留問題在集體土地房屋拆遷中凸顯出來,如由戶籍制度引起的“農嫁居”問題、子女上學問題等;另一方面,農民并沒有因征地和拆遷變成真正享有5大福利保障的市民,而是淪為既非農民又非市民的“邊緣人”,這在城鄉結合部表現得尤為突出。拆遷矛盾突出的地方,幾乎都是城鄉結合部,有的甚至就是“城中村”。農民失去了賴以生存的土地,目前農民多數屬于低文化、沒資金、沒技能的弱勢群體,特別是一些中年農民,適應不了現代企業的管理和技術的要求,盡管有的人可以到企業中做一些非技術性的重體力勞動,但隨著年高體弱,會逐漸喪失勞動能力而論為無業人員。雖然說,引進企業后,能帶動周邊第三產業的發展,將為失地農民提供很好的就業機會,但并非所有失地農民都能夠參與到這一產業中去,還有相當部分的農民因缺資金或不懂經營等因素制約而長期失業。農村拆遷難,重要的是沒有了衡量身份標準的土地。因此,集體土地征用和拆遷難實質上是城鄉“二元”土地管理體制瓦解前的陣痛,是農民對被人為地分為“農村人”而區別于“城市人”并享受不平等待遇的吶喊。 二、土地征用程序不規范、限制了農民的參與權。我國土地征用現有程序的規定僅是針對土地的保護,沒有體現出對農民權利的保護。政府在征用農村土地的方案做出后,由縣級以上政府予以公告并組織實施。從中我們可以看出在土地被征用的過程中農民和集體被剝奪了一切權利,完全處于任人宰割的地位,從土地征用的決定到爭議的解決完全聽任行政部門的命令,土地征用方案和安置方案均在批準之后才公告,這時農民不管有何理由,都不會 影響 征地方案的實施。另外,發生糾紛后,法院往往以征地補償案件不屬于民事案件為由不予受理,司法保護不能實現。現有的土地征用補償法律法規沒有規定對裁決不服的救濟途徑,《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的規定主要是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權屬糾紛的救濟途徑,而不包括土地征用補償糾紛的處理。根據現行《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征用各方不能對征地補償標準達成一致意見的,由征用部門裁定,而且該裁定為終局裁定,相對人不能向人民法院。這種制度安排,給征用方以過大的權力,而被征用方連起碼的司法救濟權都沒有。
三、政府擔當雙重角色,造成“仲裁人”缺位,協調機制缺失。從各地的情況看,由于農村在征地拆遷過程中,政府直接擔當“受益人”和“拆遷人”,拆遷是為了土地出讓,土地出讓的所得主要歸地方政府所有,因此當房屋拆遷補償出現矛盾,農民新村建造出現質量問題時,政府無法居間調和。
四、補償方式單一,片面強調貨幣化,同時,補償方標準不合理偏低。當前,征地安置的主要途徑是一次性貨幣安置,即一次性發放安置補助費,讓農民自謀職業。這種方法操作簡單,只要按法定標準計算安置費用,造冊發放到人就可以了。但實際上,貨幣安置雖能解決被征地農民的暫時生活問題,在一定程度上能保證征地工作順利進行,卻難以解決他們的長遠生計。雖說有些地方在征地時,為失地農民購置了失地農民保險,在一定程度上能解決部分問題,但由于目前的現狀,僅有的一點保險遠未能解決失地農民生存養老存在的問題。農民一旦失去土地,缺少謀生手段,加上農民自身的理財能力和投資能力偏弱,就會坐吃山空,長遠生計沒有著落,終將成為社會不穩定因素。現行農村房屋拆遷的補償價格是依據多年以前的市場物價水平制定的,已不適應現在的市場物價水平,同時補償價格的組成也不是很科學、合理,能不能完全重置。農戶對此意見很大,反響強烈。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征地拆遷的工作難度。比如征地工作中最難得墳墓遷移工作,個別地方的補償標準還是2000年制定的,農民搬遷一座墳墓僅能得到450元的補助,而遷一座墳所花費的人工及費用遠遠不止這點,特別是大家族的祖墳,僅僅遷墳時族人吃飯的錢都要幾萬,更不要說其他費用。而同時,征完的土地,拍賣的價格往往是村民所得征地補償款的十倍、二十倍甚至更高,巨大的反差,給村民造成上當受騙的感覺,最終導致征地拆遷一次比一次。
五、被拆遷戶博弈個人利益與拆遷執行者時間成本導致拆遷政策前緊后松,造成“好人吃虧,惡人占便宜”的局面。在目前的市、區、鄉、村四級機構中,村委干部的行為往往對拆遷工作起著直接的作用。集體土地的征用和村民房屋的拆遷又大多是在一個熟人社會里進行的,當地基層干部或其他鄉鎮(街辦)甚至少數上級領導干部的家庭或親朋好友很可能就是被拆遷人,工作壓力、熟人關系、自身利益交織在一起,任何向基層干部及關聯方利益的微小傾斜,都有可能給其他拆遷戶授之以柄,成為其他拆遷戶要挾獲取個人更大利益的籌碼。雖然有統一的拆遷補償標準,但因具體情況復雜且有的補償標準本身就有一個浮動范圍,所以拆遷方一般對補償標準都設有一個可操作的彈性空間。而由于歷史原因,對于農村集體土地而的土地使用權及房屋合法權屬的登記管理,不夠嚴格,征地拆遷中常出現手續不全現象,情況較為復雜,而是否認定相關權屬將直接影響補償利益,如有的拆遷戶有土地使用權手續,無房屋建造合法手續,有的只有房屋建造手續,而無土地使用權手續;還有一些村民住戶翻建的房屋,雖然按規定規定履行了審批手續,但在翻建時擴大多建的情況較多等。這部分的不確定性和難界定的現實,往往會造成彈性空間無尺度放大,將直接引發農民的攀比和悔約,引發拆遷難。小部分被拆遷戶片面強調個人利益,常常有意刁難和從中作梗。這部分人,人數雖少,但“本事”和“能量”很大,甚至能呼風喚雨。在征地拆遷過程中與拆遷放博弈,而拆遷方往往從自身的角度考慮,工期、進度、市場等等,特別是近幾年企業資金鏈普遍緊張的情況下,拆遷方往往處于真真的弱者,息事寧人,提高補償,一個個生生的例子使得先拆虧后拆賺的理論大肆流行,導致拆遷工作難以實施。
六、易發生群體性糾紛和暴力對抗事件 。 農村集體土地拆遷戶文化水平總體不高,法制意識相對較低,發生拆遷糾紛后,易發生和暴力對抗糾紛。我市其他區在農村集體土地拆遷工作中,曾出現集體臥軌等惡性事件,特別是對違法建筑的拆除,矛盾更大。
存在以上問題,產生的原因十分復雜,既有機制的原因,也有體制的因素;既有執法力度的問題,也有制度本身存在缺陷的問題。
基于目前工業化、城鎮化的不斷推進,因此,征地工作在今后乃至一段時間內仍是經濟社會發展的重要工作。認真做好征地工作,既要使征地工作積極服務于各類建設,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快速健康發展,同時又要切實保護廣大農民的根本利益,解決好農民的長遠生計,保持社會的長治久安。在目前相關法律法規尚未修改完善的情況下,要從根本上解決目前征地中的這些問題,關鍵是要改革和完善目前的征地制度。筆者認為可以從這幾個方面入手解決:
一、加大法制宣傳和教育力度。對待征地農村居民,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要運用多種形式加強對城建規劃的宣傳,教育農民必須服從規劃,自覺遵紀守法,依法保護自身權益。政府應按規劃嚴格實施建設,職能部門應加強對農村宅基地的審批管理,建立農村人口居住地管理網絡,理順人戶分離關系,防止有人多處批地,多頭建房,堅決剎住違規占地建房之風。擅自在承包地上建房,改變土地用途的,必須依法收回承包權。堅持規劃先行,著力進行農村環境整治、舊村改造、新村建設。
二、建立征地、拆遷、安置一體化的科學工作機制。從政府層面整合行政資源的綜合力量,運用行政、法律、經濟、宣傳等手段,實行統一計劃、統一政策、統一征地、統一拆遷、統一安置、統一管理。按照政、事、企分開和責、權、利統一的原則,深化市、區聯動、部門配合的征地機制,充實、明確政府及各部門在征地、拆遷、安置工作中的職責,建立征地、拆遷、安置一體化的運行機制。
【關鍵詞】行政補償;體系;法律責任
在我國,行政補償法律制度一直以來不為我國學界所重視,更不為立法機關重視。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行政補償制度在實踐的過程當中不斷發展和完善。然而令人遺憾的是,行政補償制度的實踐并沒有相應的法律理論作支撐,更沒有制定統一的《行政補償法》,難以適應現代法治社會建設的需要。雖然有多涉及行政補償的法律、法規和規章,但是這些法律性文件的立法層級較低,使得我國行政補償的的立法零散,缺乏系統性,法律效力層級不高。這種情況下,研究我國行政補償制度,對完善行政補償制度有一定的促進作用。
一、行政補償制度的含義
(1)行政補償的概念。城市拆遷是我國經濟和社會不斷發展的一大產物,可以說行政補償制度與城市拆遷具有相通性。要研究我國的行政補償制度,必須從行政補償制度的概念和特征入手,最首要的便是要對行政補償的概念進行界定。何謂行政補償?學界對行政補償定義的表述差異不大,但是學界在很長一段時間把行政補償作為國家賠償的一部分而混合運用。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則逐漸把行政補償和國家賠償進行了區分,概括起來行政補償的含義可以從狹義、廣義兩方面來理解。狹義的行政補償是指行政主體為公共利益需要,在公用征收的基礎上造成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受到特別損失時所給予的補償。狹義的行政補償在各國被廣泛接受 。例如日本有學者認為:“行政上的損失補償,即在特定的情況下,行政主體行使合法的公權力,為了社會公共利益,而給國民帶來的損失,根據社會全體成員公平負擔的觀點,為了調整國民的特別犧牲,而進行的財產補償。”廣義上的行政補償不僅包括行政機關的合法行為給行政相對人帶來的損害補償,還包括無特定義務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實施的無因管理行為而遭受特別損失時所給予的補償。也就是說行政相對人沒有義務為公共利益而為相關行為,卻因主動實施該行為而遭受了損失。因此我國有學者認為:“行政補償是指行政機關因實施合法行為造成行政相對人的權益損失,或者因為相對人為社會公共利益而使自身利益受到損失時,行政機關依法補償行政相對人損失的一種行政救濟行為。”(2)行政補償的特征。通過行政補償的定義可以看出行政補償有以下特征:第一,行政補償須以國家行政機關以合法的行政行為或者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為社會公共利益而使自身權益受到特別損失為前提。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民事個人行為不導致行政補償,行政機關的違法行政行為也不產生行政補償的問題,只會產生行政賠償責任。第二,行政補償的情形有兩種:一種情形是行政主體合法行使行政權力的行為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社會組織的合法權益遭受特別損害;另一種情形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為社會公共利益而使自身權益受到特別損失。第三,行政補償以無義務的特定人為對象和以特定人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使自身合法權益受到特別損失為內容。只有行政機關的合法行為導致無義務的特定人因為社會公共利益需要,而使自身合法權益遭受特別損害時,根據公平原則,國家才會對因為公共利益需要而使自身合法權益受到特別損害的無義務的特定人給予補償。第四,導致行政補償的行政行為是國家因社會公共利益需要而作出的,所以應該由國家作為行政補償的主體。但在行政補償的實踐中,行政相對人直接向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主體要求賠償更為合適。
二、我國行政補償制度的歷史發展以及法律保護現狀
(一)我國行政補償制度的歷史發展
行政補償制度體現了近代以來國家對公民財產權既保護又限制的思想,且是在資產階級革命后興起的,行政補償制度在封建專制統治下的中國是不可能確立的。到了民主革命時期,才逐漸可以看到行政補償的蹤影。1944年1月頒布的《陜甘寧邊區地權條例》,這一文件規定被學界認為是我國行政補償的最早規定。黨的以來,我國的行政補償立法在逐步加快,在資源管理領域建立了比較完善的行政補償制度。特別是在2004年的憲法修正案中把公民私有財產權保障和征收、征用補償條款明確載入憲法。比如憲法明文規定了“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
(二)我國行政補償制度的法律保護現狀
1.憲法及憲法性法律對行政補償制度的保護。對公民財產權保障和土地征收、征用補償條款在很早之前就已經納入憲法范疇,已經明確寫入憲法。憲法在經過四次修正案后在2004年把公民私有財產權保障和土地征收、征用補償條款也明確載入憲法。土地征收補償或征用補償與私有財產權的征收或征用補償在憲法中分別加以規定,體現了我國保障公民合法財產,為土地征收或征用補償提供了基礎。
2.其他法律對行政補償制度的保護。對集體土地的征用是行政補償的主要形式。根據現行的《土地管理法》相關法條規定,土地征用是國家基于社會公共利益,以給予補償為條件,在一定期限內強制對集體土地所有權之外的土地他項權利為利用,待特定的社會公共事業完成后,將土地歸還給集體所有并適當補償。緊急征調損失補償,緊急征調損失補償具體規定在《防震減災法》第38條之中。行政機關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對其已經授權的合法行政行為予以變更、撤銷、廢止時,使行政相對人的信賴利益遭受損失的,也應當給予補償。行政機關在行使職權的過程中,對行政相對人造成了事先無法預見的附隨損害后果,致使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遭受損失時應當給予補償。從上述關于行政補償的法律法規中可以看出我國的行政補償制度是以土地征收、征用補償為核心,內容涉及到行政征收或征用補償的原則、標準、方式以及救濟等。
三、我國行政補償制度存在的問題
(1)行政補償的立法缺乏系統完備性。雖然我國的行政補償制度在一些法律中有規定,但是缺乏統一的規定。早期制定的許多規范性法律文件的適用范圍狹窄,且針對性過強。單行法律法規難以窮盡行政補償問題,使許多行政補償問題無法可依;法律規定過于簡單,缺乏具體程序規定,使得公民利益受到損失而得不到任何補償。單行法律與有關法規的規定,違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雖然可適當給予一定的補償規定在關于行政補償制度的法律中,但法律對于具體怎么補償沒有明確的規定。(2)行政補償的范圍不明確。我國行政補償的范圍過于狹窄,主要體現在:單行法律和法規沒有明確具體的行政補償范圍;我國行政補償主要補償財產權所受到的損失,對人身權受到的損失補償的力度不大;我國行政補償只補償直接損失,不補償間接損失。行政補償范圍太窄,不利于對公民合法權益的保護,更不利于社會的和諧穩定,甚至有可能讓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3)行政補償的標準模糊。行政補償標準是根據行政相對人實際損失程度確定補償數額的準則,沒有行政補償標準,就無法計算出行政補償數額,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就不能得到有效保障。現實生活當中,行政主體為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行使職權致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受到特別損失,或者無特定義務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為社會公共利益協助公務而使自身權益受到損失時,由于行政補償標準不統一,導致公民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有效彌補,行政補償糾紛日益增多。關于行政補償制度的法律規定中也并沒有明確規定適當補償。(4)憲法中的補償條款缺乏補償原則的規定。行政補償的原則是行政補償制度中一個重要的問題,直接決定著國家彌補相對人損失的程度。我國憲法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憲法的規定,可以說是行政補償制度的一大進步,但不足的是,憲法中的補償條款缺乏補償原則的規定。
四、完善我國行政補償制度的建議
(1)制定行政補償法。筆者以為,在我國目前的法律條件下,制定一部像《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一樣統一的行政補償法,可以解決行政補償的一些不足。一方面是由于我國不承認判例,不能依靠判例來不斷地完善行政補償的類型;另一方面是由于我國的憲法中缺失行政補償條款,更不能在訴訟中加以引用憲法。為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能夠讓行政相對人得到合理的賠償,必須完善行政補償制度。從有效保障公民合法權益的角度來看,要制定《行政補償法》,使受害人獲得補償救濟有法律的明確規定。我國可以在借鑒國家賠償法的基礎上,制定行政補償法,使那些受到損害的相對人的合法權益能夠得到有效彌補。(2)明確行政補償的范圍。行政補償范圍的確定不僅體現了一個國家行政補償的寬窄程度,還決定著行政相對人行政補償請求權的范圍。由于各個國家的經濟發展水平、法律制度、文化傳統、法治化程度等方面的不同,因而各個國家對其規定不盡相同。結合我國的國情和對行政補償制度的立法和實踐來看,筆者認為行政補償的范圍應該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其一,相對人因合法行政行為而受到損失的補償。具體包含如下內容:對行政征收征用的補償、行政機關的其他合法行為致使相對人受到損失時,應當給予行政補償等。其二,相對人因社會公共利益而受到損失的補償。具體包含如下內容:當公民為協助公務而使人身或者財產受到損失時,應當由行政機關給予補償;當公民為社會公共利益而使人身或者財產受到損失時,應當由行政機關給予補償;行政主體限制相對人合法權益致損的補償等。但是因國家實行宏觀政策造成的損失和公民的自我損害等行為不屬于行政補償的范圍。筆者認為,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發展和對人權保障的重視,行政補償范圍不僅包括直接損失,還應包括精神損失和間接損失。(3)明確行政補償的標準。行政補償標準是行政補償的核心問題,補償標準的公正與否直接關涉公民因公共利益而遭受的損失能否得以有效彌補。行政補償的標準可參照行政賠償的標準,以補償相對人的實際損失為原則。行政補償的標準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分析,選擇合適的標準,而不是嚴格按照一個標準。我國關于行政補償標準的指導原則主要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憲法并沒有明確規定行政補償標準的指導原則。筆者認為在制定我國行政補償標準時應當將公正合理確定為行政補償的基本標準。關于公正合理,通常應以完全補償為衡量標準,同時輔以一定條件下的合理補償。
參 考 文 獻
[1]詹明,賴華子.完善我國行政補償制度的思考[J].價格月刊.2007(2)
[2]李曉新.論我國行政補償制度的原則與范圍[J].行政與法.2008(10)
[3]賈秀琴.完善行政補償制度的思考[J].中國國情國力.2009(2)
論文摘要:農民的土地私有財產權是模糊殘缺的,農民的土地私訂財產保護足脆弱的。要完善農比的土地私有財產權,加強對農民的土地私有財產的保護,就嬰改革l地的Ⅲ讓方式,明確農[屯的上地私有財產權利,完善對土地私有財產的征收、征用和補償制度,建立司法日『查制度以及提高農民的權利意識。
新修訂的憲法第13條增加了對合法的私有財產保護的條款,但這一條款不會自動落實到8億農民的身上。8億農民的重要的合法私有財產—“土地私有財產權”還是殘缺模糊的,農民的土地還沒有得到有效的保障。農民的“土地私有財產”問題是“三農”問題的核心,是農村的市場化和現代化的關鍵,也是影響整個中國的市場化和現代化進程的非常重要的因素。必須妥善解決農民的土地私有財產的保護問題。
一、農民的土地私有財產權—模糊殘缺的私有產權
按照現行的法律規定,農民的土地私有財產權就是農民的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是指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其他組織或個人依照法律規定,對國家所有的或集體所有的土地、森林、草原進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縱觀現行土地使用權制度,可以按使用目的的不同劃分為以下幾類: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國有耕地、林地、草原的使用權,承包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等U1。所以,作為農民的土地私有財產權的土地使用權主要包括承包經營權和宅基地使用權。
承包經營權是指農民對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的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農業的土地的承包經營權。2003年月1日生效配擬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賦予了農民長期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力。該法案第一次從法律上界定了農民在長達30-70年的承包期內,擁有承包土地的使用權、經營權、收益權、收益處置權和使用權的轉讓權或流轉權等。依照該法,農民實質上已經擁有了對承包土地的私有財產權。
宅基地使用權是使用權人占有、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在該土地上建造住房及其他附著物的權利。宅基地使用權實際上也是一種私有財產權。宅基地使用權人享有對宅基地的占有與使用權、出租權、實施附屬行為權、取得地上建筑物或其他附著物的征用補償權,同時也實際上享有宅基地使用權的轉讓權、抵押權。因為雖然法律禁止宅基地使用權的單獨轉讓、抵押,但是并沒有禁止或限制隨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所有權的轉移而產生的宅基地使用權轉讓或抵押等。申請農村宅基地使用權,需要特殊身份,但是依合法方式轉讓宅基地使用權,法律并未明確規定受讓人的身份條件。通過買賣、交換、贈與、繼承等方式轉讓宅基地上的房屋或其他建筑物的所有權,也將不可分割地一并轉讓宅基地使用權。因此,農民的土地使用權是一種清楚完整的私有財產權,體現了農民是土地的真正主人的立法意圖。然而在現實中,這種私有財產權卻是模糊殘缺的,農民對土地私有財產沒有取得真正的處分權。
首先,基礎權利的模糊。土地使用權的基礎是土地所有權,土地使用權是從所有權派生出來的權利,土地所有權是非常模糊的。首先,權屬不具體。現行的農村土地所有制結構是在196?年實行的“三級所有、隊為基礎”制度上確定的。“三級”即“鄉(鎮)、村、組”。從法律上看界線十分清楚。但具體到每一塊土地,所有制形式和所有權歸屬則比較模糊,具體屬于哪個集體所有,是鄉(鎮)是村還是組?不明確。同時鄉(鎮)、村、組是行政單元,并不都是經濟學概念上的“經濟集體”,也不是法律概念上的“經濟法人”。其次,主體不明確。目前無論是鄉(鎮)、是村、還是組,對土地所有權的產權均無具體的土地產權證書予以界定和確認,無產權證就無土地產權的法律依據,這樣在一個鄉(鎮)范圍內,其土地所有權可以說成是鄉(鎮)所有,也可以是村、組所有,法律界定不清晰,隨意性大。第三,權能不清楚。在賦予了農民的土地使用權的具體的權能之后,集體所有權的權能有哪些?由誰實現?怎樣實現?都是一片空白。第四,農民作為土地的真正所有者。他們作為具體個體的所有者權利如何得到保證?怎樣實現農民對鄉(鎮)、村、組等集體“所有代表”的監督?這些也缺乏制度規定。最后,集體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的關系也不清楚。表面看來集體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可以并行不悖,實則關系并不清楚。一是因為集體所有權的模糊,二是當兩種權利發生沖突時,也沒有相關的處理依據。
其次、公益征用權的模糊。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這是土地私有財產權在實際運行中常常遭遇到的公權,這種權利同樣模糊。其一,何謂“公共利益”,確認者、確認標準、確認程序等目前都不明。其二,“依照法律規定”,這里的法律是指哪些?是不是任何法律法規都可以?指向同樣不明。其三,征收或征用以及相應的補償,除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對土地征用的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規定比較明確,有具體的計算標準外,其余的都缺乏具體的程序和標準。
土地所有權的模糊,使得農民沒有真正掌握土地,結果是“基層政權及鄉(鎮)、村干部掌握了絕大部分的土地處置權—農民失去了土地所有者的權利。農民與土地的關系僅只有法律意義上的承租關系。}(2]作為私有財產權的土地使用權就成了殘缺的私有產權。而公益征用權的模糊,使得農民的“土地私有財產權”也成了模糊的私有產權。這些是造成農民的“土地私有財產”不能得到有效的保護的根本原因。
農民的土地私有財產—脆弱的私二產財有農民的“土地私有財產權”是模糊殘缺的財產權。一些人就利用這種模糊與殘缺,“合理合法”地侵犯農民的土地私有財產權和侵占農民的“土地私有財產”。
(一)農民土地被大量侵占,土地私有財產權成空中樓閣
土地所有權模糊、權屬不清。土地實際的處分權落在了基層干部即縣、鄉、村干部的手上。于是,這些基層干部就常常以“合理合法”的“、集體所有“的名義,隨意處分土地,隨意侵犯農民的土地所有權。·生于斯,長于斯”的農民不能真正獲得所有者權利,也不懂得珍惜這些權利,更沒有能力去與強勢集團抗爭來保護土地所有者權利。于是,在““集體所有,,的名義下,包括縣、鄉、村在內的地方政府在上地問題上,事實上形成了‘、利益共同體”,形成了一種默契。其結果是,實施了幾年的“.嚴厲的土地保護政策”,絲毫未能遏制住濫占土地的勢頭。相反,就在國土資源部發出《關于進一步采取措施落實嚴格保護耕地制度》的通知后,東部幾個城市還加大了土地出讓的步伐。以至于《農村土地承包法》在一些地方成為一紙空文,三次由“‘開發區”熱引發的’.圈地熱”,圈走了220多萬hm,土地t=}]。而在一些傳統農區,由于集體經濟薄弱,村干部工資常常不能按時發放。為了籌措經費,“賣地”成為首選的籌資方式(4]。據統計,7年來全國有近6700多萬公頃耕地被征用,有4000多萬農民成為“務農無地、上班無崗、低保無份”的“三無農民”川。農民失去了土地,“皮之不存,毛將焉附”,農民的“土地私有財產權”也成了空中閣樓。
(二)農民的承包經營權受侵犯
盡管農民有《農村土地承包法》,但實際上掌握了土地所有權的鄉(鎮)、村、組干部的強勢集團也有“集體所有”、“發包方”的強大武器。因此,強勢集團就借“集體所有”之名干涉農民的自主經營權,無償收回或非法轉讓、出租農民承包的土地,違背農民意愿強行進行土地流轉等,也借“集體所有”之名隨意調整土地承包期。國家規定土地的承包使用期在延長15年的基礎上再延長30年不變。而在現實生活中,農民的土地承包期不斷地被調整。“三年一小調,五年一大調”。頻繁的調整,使土地經營周期人為縮短,不利于對土地保護,不利于農民投資和經營,卻有利于強勢集團利用土地、以權尋租,從中漁利。因為承包期越短,對所有者越有利。有資料顯示,通過“圈地熱”的土地轉移用途產生的級差收益有3萬億元之巨。這些本來應當與農民共享的“級差收益“,由于現行法律語焉不詳,而成為強勢集團的“囊中之物一囚。值得注意的是,侵犯農民土地承包權益的案件,隨著經濟形勢的起伏而呈現出周期性變化的規律。于是,農民單訪或群體上訪案件居高不下,成為時下影響社會穩定與發展的重大難題。
(三)農民的宅基地使用權連及房屋等私產也易受侵害
我國憲法規定了保護私有財產和征用補償的基本原則,但是國家立法機關至今尚未制定關于農村征用補償的專門法律,以調整征用補償法律關系。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涉及征用補償問題,對土地征用的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規定比較明確,有具體的計算標準。但對宅基地使用權連及以房屋為主的農民私有財產權則采取忽略或放任態度,甚至根本就沒有獨立的宅基地及房屋概念,它們僅被包含在“附著物”之中,根本沒有作出具體補償標準。在現行處理農民這些私產中除了極為少量的法律涉及此問題外,主要是參照由國土資源部、建設部、各級地方政府部門的行政規章及文件來干預和處分在征用過程中涉及的農民私產。由于制定征用補償標準的權力層層下放,各自為政,導致補償標準高低無據,隨意性極大。而且各級政府在征用補償法律關系中,集規則制定者、參與者、裁判員與處罰機關等多種身份于一身。農民的公平受償權利至少從法律及程序上就受到不當限制。由于缺乏法律對農民私產的征用補償法律關系的界定和規制,有的地方由鎮政府與村組簽訂《土地征用協議書》,協議中不僅處分了農民的土地承包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而且“打包”順帶處分了農民的房屋、樹木、青苗等私產[6]。
有恒產者有恒心。農民的土地私有財產是農民主要的恒產,但這種“私產”卻還如此脆弱,還遠沒有成為“恒產”,這對農村、農業、農民的發展及至中國的現代化發展都是不利的。
三、完善農民的土地私有財產權,加強對農民的土地私有財產的保護
(1)改革土地出讓方式,推行依法行政,保護土地私有財產權的根本—土地。實踐業已證明,由行政審批制度決定的土地出讓方式,難于達到“嚴格保護耕地”的目的。因為,地方政府有追求GDP的沖動,為達目的會千方百計游說、“攻關‘’審批機關,其手法可以說是五花八門;而掌握著土地生殺大權的行政審批部門,則借機實現其尋租行為。強勢組織共同防范的‘對象”是擁有土地““殘缺產權”的農民,蒙騙的對象則是中央政府。現代經濟學家用、‘尋租理論‘’證明‘“政權有自動擴大權力來妨礙產權的可能“。“當特權存在時,有特權的人總是想方設法來維護特權并尋求更多的特權,沒有特權的人或受到特權所害的人總是想辦法來消除不利于自己的特權,并尋求有利于自己的特權,由此帶來了權力的博弈·.(1。這段有關、‘現代產權制度”的話語,成功地揭開了在‘·土地產權”主體混沌不清的情況下,地方政府與農民就土地問題的爭議為何愈演愈烈,而濫占耕地、侵害農民的土地財產權的行為幾乎無法遏制的謎底。
(2)明確農民的“土地私有財產權利”。要進一步明確農民的土地私有財產權利,須制定具體的制度。具體的制度可以從兩方面考慮:第一是明確所有權的角度;第二是強化土地使用權的角度。明確所有權,是這項制度建設工作的重點。明確所有權,就是清晰化所有權,要將集體所有權的各項內容都用立法加以明確規定;明確所有權,不是強化所有權,而是淡化所有權,要特別強調不能以“集體‘、少數服從多數”等名義,侵犯個體合法的土地使用等私有財產權。有專家建議取消土地的集體所有制,實行土地私有制,但“實證的數據并不支持我國目前從根本上改變土地政策或實行土地私有化。作為農業大國,我國農村目前基本上沒有社會保障體系,土地的公有制可以保證每位農民都有一份土地,外出打工的農民一旦沒有了工作,還有一份土地可以養活自己,不至于完全失去依靠,這對社會的穩定和經濟發展都非常重要。;}sl而且,實行土地私有制還將面臨政治意識形態等障礙。所以,目前我國還不宜實行土地私有制。強化土地使用權,則重在貫徹現有的《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加強土地的確權工作,確認農民的土地產權的主體地位。
(3)完善對土地私有財產的征收、征用和補償制度。首先,要明確規定征用補償的基本原則。基本原則有兩個:第一,政府行為必須受到法律嚴格限制的原則。對農民的土地私有財產進行征用,是行政法律關系,性質上是公權對私權的干預限制,最基本的原則是政府行為必須受到嚴格的法律限制,非法律明文規定的授權事項不可為,包括權力的范圍和行使權力的方式。農民的私有財產應當只接受法定的公共利益的限制。第二,公平合理的補償原則。征用后的一補償”關系是民事法律關系。政府負有公平合理補償農民財產損失的職責和義務;農民有權要求政府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補償標準和金額的確定應遵循平等合理、彌補實際損害的基本原則,不能以行政手段限制和剝奪農民的財產主體地位及求償權。
其次、明確界定公共利益的具體事項。公共利益是政府在公權限制私權過程中的行為邊界,也是公民接受限制的行為邊界。法律要以例舉或排除的方法對公共利益作出嚴格具體界定,防止假公共利益之名,播越法律,進行商業開發等違法行為。
再次,規定嚴格的法律程序。政府對農民上地私有財產的征收必須借助嚴格的法律程序完成。具體包括:第一,征用程序。如:財產評估程序、補償標準公示程序、聽證程序、強制拆遷程序。第二,救濟程序。如:行政裁決程序、仲裁程序、訴訟程序。這些程序都必須明確而完善,特別要避免地方政府同時充當決策者、規則制定者、征用方及糾紛的最后裁決者的多種角色。
最后,制定統一的補償計算標準及安置原則。除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外,對其他土地私有財產的征用補償也應確定計算標準。在此基礎上,由各地按照規定的計算方法確定具體的補償金額。通過制定補償計算標準,既能防止征用方克扣、壓低征用補償費用,損害農民利益;也能防止被征方漫天要價、謊報和擴大面積,非法獲利,加重國家用地負擔的事情發生。
關 鍵 詞 行政補償法/立法/研究
有兩個案例促使我關注和研究這個問題。
第一個案例發生在湖北某縣。1998年長江發大水時,政府采取分洪措施,該縣部分村鎮被 淹。災后政府對村民房屋被淹的損失給予了一定的補償,但一些企業的廠房設備因分洪被淹 造成的損失卻未能獲得適當補償或未能獲得任何補償。企業到處申訴,以致到法院起訴,問 題最終未能獲得解決。因為我國目前尚沒有專門的補償法,沒有關于行政補償范圍和補償標 準的明確的法律規定。
第二個案例發生在廣東省某市。該市因城市建設需要,于90年代陸續批準了若干企業(包括 一家外資企業)在城市郊區建石場開采石料,批準期分別為5到10年。但到1998年,該市為了 加強環境保護,提高城市環境質量,市人大常委會通過了一項地方性法規,要求郊區所有石 場關閉和外遷,并平整開采區的土地和在該土地上進行綠化。一家外企對市政府和市礦資辦 責令其關閉的通知不服,認為自己開辦石場是經過市政府批準的,自己為此投入了大量的資 金和設備,現在不僅成本沒能收回(更不要說盈利),還要承擔石場關閉善后的大量費用。他 為此進行申訴、申請復議和提起訴訟,要求政府賠償,但最終亦未能獲得賠償。因為根據我 國國家賠償法,行政賠償必須以政府行為違法為前提,而該市政府責令其關閉石場的行為是 依法(地方性法規)進行的。從法律上講,本案應屬于一個行政補償問題,然而我國目前對行 政補償卻缺乏專門性的法律規定。
這兩個案例和其他類似的案例表明,我國迫切需要制定行政補償法,建立行政補償制度。 本文擬對這些問題做一粗淺的探析。
一、建立行政補償制度的意義
國家賠償是國家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因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行 為致使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而給予賠償的法律救濟制度,行政補償則是國家對公民、法人和 其他組織因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合法行使職權行為或因公共利益需要致其合法權益 受到損害而給予補償的法律救濟制度。我國于1994年制定了《國家賠償法》,正式確立了國 家賠償制度,但對于行政補償,除個別單行法對某些行政管理領域(如土地征用)的補償做了 一些零散的規定外,整體的、規范化的行政補償制度尚未建立,大量的行政補償問題在我國 目前尚無法可依,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因公共利益受到的損失得不到適當補償,甚至 完 全得不到任何補償。
因此,我國目前迫切需要建立整體的、規范化的行政補償制度。建立這一制度的具體意義 表現在:
1、保護人權,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需要。法治是與人權緊密聯系在一起的,法治國家 的最重要特征之一是人權得到法律的切實保護。而人權最基本的內容是人的生存權,生存權 最重要的體現和保障則是公民的人身權和財產權。在現實生活中,公民人身權、財產權不僅 可 能受到政府違法行為的侵犯,而且更可能受到政府合法行為的損害(如前述兩個案例的 情形)。一個國家,對于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因政府行為受到的損害,如果政府只對其違法 行為造成的損害予以賠償,而不對其合法行為導致的損失予以補償,那么其對人權的保障顯 然是不完善的。
2、保護市場主體利益,促進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市場經濟的發展,需要兩個重要條件: 一是自由;二是平等。政府合法行為對市場主體利益的損害,其受害人往往是特定的,而不 可能是普遍的。這些受害人因政府行為受到的損害實際是政府加予他們的不平等負擔。政府 如果不對這些市場主體所承擔的特別負擔予以補償,就會使他們相對于其他市場主體處于不 平等的地位,他們就很難與其他市場主體競爭,從而妨礙市場經濟的發展。
3、保護行政管理相對人的積極性,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主體在行政管理過程中 ,為了維護國家、社會公共利益,有時不得不損害特定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利益,如消防滅火 中為建立隔火帶而拆除特定相對人的房屋或征用特定相對人的防火器材,公安機關在執行公 務中征用特定相對人的交通工具等。對此,行政主體事后如不給予相對人以適當的補償,就 可能挫傷他們協助公務的積極性,最終不利于維護社會公共利益。
4、保護為社會奉獻的奉獻者的權益,維護社會公正的需要。在社會生活中,我們常常會遇 到許多樂于為社會奉獻,見義勇為,助人為樂的人,他們在為社會、為他人做好事的過程中 , 經常會使他們自己的人身和財產受到損害,甚至為此犧牲他們的生命。對這些英雄模范人物 和 他們的家屬,政府如果不給予適當的補償,社會公正就難以體現和伸張。
5、保護因公益受害的受害人的權益,化解社會矛盾和保障社會穩定的需要。行政相對人權 益因社會公益而受到損害有兩種情況:一是相對人自己主動協助公務或見義勇為而導致的損 害,二是因行政主體的行政行為而被動受害。對于第一種情況,相對人很少自己主動去向政 府申請補償(當然也有相對人或其家屬主動申請補償的);對于第二種情況(且這種情況是多 數),相對人通常會主動去向政府要求補償,政府如果不予補償或補償不公平、不適當,他 們 會不斷地上訪,影響社會穩定。由于我國目前沒有行政補償方面較為統一、明確的法律規定 ,故為此而引發的社會矛盾和糾紛是時有發生的。
6、保護外國投資者利益,促進進一步對外開放和適應經濟全球化的需要。對外開放,吸引 外資是發展我國經濟,推進我國現代化進程的必需。而要保證對外開放,吸引外資政策的有 效實施,就必須建立和培植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和穩定的、可預期的法治環境。行政補償法 律制度則正是這種市場環境和法治環境的必要要素。試想,如果沒有這種穩定的制度,外資 在 沒有合理補償的條件下隨時可能被征收,被國有化,被投資國政策的變化,或因其公共利益 的需要而致外資財產損害而不予任何補償,那誰還敢到這樣的國家來投資呢?目前,我國加 入WTO在即,我國經濟將全面參與經濟全球化的進程。在這種形勢下,建立我國統一和穩定 的行政補償制度尤顯必要和迫切。
二、行政補償的理論依據
各國學者對行政補償制理論根據的闡釋是各種各樣的,其主要學說有三:
1、公平負擔理論。在民主、法治社會里,人人享有平等的法律權利,同時人人亦應平等分 擔社會負擔。如果個別或部分公民為社會承擔了特別的義務或受到了特別的損害,國家即應 給予他(他們)特別的補償,以將個別或部分人因公共利益受到的損失轉由全體公民分擔。因 為國家補償金來源于稅收,而稅收取之于全體納稅人,從而實現公共負擔平等分擔。
2、結果責任理論,即無過錯責任理論。根據該理論,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只要其行為或 其所管理的人或物造成了給相對人的損害,不管其是否存在違法情形,不管其是否有過錯, 均應對被害人的損失予以賠償或補償。引起行政補償的損害雖然是行政主體的合法行為或因 公共利益的需要造成的,但對于受損害人來說,其受到的損害與其因違法行政行為受到的損 害(引起國家賠償)是一樣的:在兩種情況下,受損害人權益都是合法的權益,所受損害都是 損 害,且相對人本人都沒有過錯。因此,在兩種情況下,其受損害的權益都應該同樣得到救濟 .法律上的區別應該只針對行政主體和行政工作人員;引起賠償的是違法行為,行政主體和 行政工作人員應該對之承擔相應侵權法律責任;引起補償的是合法行為,行政主體和行政工 作人員對之不承擔侵權法律責任。
3、危險責任理論。根據該理論,一個人如果為了自己的利益而置別人的利益于某種危險之中 ,他即必須為此種危險可能導致對方的損害負賠償責任。這種理論始于民事賠償領域,后行 政法予以借鑒,作為了行政補償的根據之一: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為了社會公共利益而使 行政相對人權益處于某種危險狀態之中,其即應對相對人因此可能受到的損失予以補償。
三、行政補償的范圍
在既建立了行政賠償制度,又建立了行政補償制度的國家,行政補償通常比行政賠償的范圍要大,后者比前者更多、更廣泛地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在行政管理的許多領域,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合法行使職權的行為,或國家為了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都不可避免地會損害個別或部分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這通常包括下述情形:
1、行政機關為搶險救災而損害部分相對人利益。例如,在發生大洪災時,國家為了保護大城市和大范圍內的人民生命財產安全,采取分洪措施,導致一定農村或小城鎮地區被淹,這些地區的居民的財產權益必然受到重大損失。同時,國家還可能征用一定地區的個人或組織 的財產用于抗洪救災。同樣,在發生火災時,消防部門為了阻止火勢蔓延,可以拆毀火場附近居民和其他建筑物,為了迅速撲滅火災,消防部門還可能征用個人或組織的滅火器材或征 用其他物品用于滅火。
2、行政機關合法執行公務導致相對人權益受損。例如,公安機關在追捕犯罪嫌疑人時使用槍械,可能誤傷好人。海關檢查出入境人員行李物品時,可能因不慎損壞相對人的財物。
3、公民因主動協助公務和見義勇為,使自己的身體或財產受到損害。這類補償可能包括兩種情形:其一,公民主動協助公務,受益人是國家和社會,故公民為此受到的損失應當完全 由國家補償;其二,公民見義勇為,受益人除了國家和社會外,通常還包括特定相對人。對 于這種情形,除了國家應對見義勇為者獎勵和補償外,受益的特定相對人亦應對見義勇為者 為其受到的人身或財產損害予以適當補償。
4、行政機關為了公共利益征收或征用相對人財產,征收和征用有所區別:征收通常是所有 權的轉移,相應財產由相對人所有轉為國家所有;征用則通常不轉移財產所有權,行政主體 只是對相對人財產“借用”(強制性“借用”)一段時間,用完以后仍歸還相對人。這兩種情 況無論是哪種,行政主體都應對相對人受到的損失予以適當補償。
5、國家組織實施的有高度危險性的工程和相關活動致使公民受到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如 核電站的修建和運作、化學物品的生產、運輸和存放、監獄和精神病院的管理等,都可能( 不是必然)因各種原因使個別或部分公民受到某種損害。
6、行政機關根據政策的需要撤銷或改變自己原已作出的行政行為,導致相對人利益的損害 .例如,行政機關為了改善生態或生活環境,決定提高特定地區的環境標準,為此撤銷原給 相對人的某種生產或采礦許可證,相對人因此停產停業可能造成的重大財產損失(如前述案 件的情形)。
7、部隊軍事訓練、軍事演習導致相應地區部分個人、組織的財產損失,甚至導致個別人身 損害。軍事行政補償包括兩種情況:一是對戰時軍事行為致害的補償;二是對平時軍事訓練 、軍事演習行為致害的補償。一般行政補償法只調整后一種軍事行政補償,對前一種軍事行 為致害,并非所有國家都予以補償,對此予以補償的國家,通常也只是在戰后制定特別補償 法規定專門的補償范圍和補償標準。
四、行政補償的程序
行政補償可適用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兩種,但行政程序應為司法程序的必經前置程序。
1、行政程序。行政程序可包括相對人向行政機關申請和行政機關受理、書面審查相對人的 申請或當面聽取相對人陳述和接受相對人有關證據材料(必要時可舉行聽證)、作出給予補償 或不予補償的決定、向相對人送決定書和告知相對人不服決定的救濟途徑等步驟。此外,某 些行政補償(如公民協助公務和見義勇為的補償)也可不經相對人申請而由行政機關主動發給 相對人。如行政機關不主動發給,相對人亦可自行申請。
2、司法程序。司法程序不是必經程序。相對人如接受行政機關就其補償申請作出的決定即 不再引起司法程序,只有相對人不服行政機關就其補償申請作出的決定時方引起司法程序。 司法程序即相對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補償訴訟。行政補償訴訟一般適用行政訴訟程序,但 有關行政補償的法律、法規可補充規定某些特別程序。
五、行政補償的標準
行政補償標準可參照行政賠償的標準,以補償相對人的實際損失為原則。但具體領域、具 體事項的補償標準,應以單行法律、法規規定,而不宜作統一的相同規定。例如,對被征用 土地的人的補償與對因采取分洪措施而受到損失的人的補償就不應適用相同標準;對因見義 勇為受傷的公民的補償與對因公共設施出現意外損害而致傷的公民的補償亦不宜適用同樣的 標準。
六、建立行政補償制度的立法思路
實體法公正性的實現,必須以程序的公正為保障。沒有程序的公正,實體法的公正就不能實現。科學合理的土地征收程序可以限制土地征收權的濫用,防止行政權力的泛濫,通過預先設定行政機關的權限,規范行政機關的行為,增加土地征收的透明度和公示性,避免暗箱操作和肆意妄為等現象的出現,以保證行政權力的公正合理行使;可以緩解征收者與被征收者間的矛盾,通過對土地征收施加嚴格的程序制約,對被征收者的利益進行必要保護,使被征收者明白征收的決策、執行依據和步驟等信息,增強征收者的權威性和公信力,有利于土地征收的順利進行和征收目的的實現;可以節約成本,提高行政效率,通過規定征收者決策、執行的依據和步驟等重要內容,具有明顯的條件導向性,有利于減少不必要的論證、內部決議等過程,保證結果的一致性和穩定性,避免行政機關專斷和反復無常,同時也可以增加被征收者的可預見性,增強其對行政機關征收行為的信服度,避免產生糾紛,保證土地征收的順利進行。
總之,科學合理的土地征收程序有利于平衡國家、集體和個人的利益,維護各方的合法權益,實現社會公平正義,并促進土地征收的順利進行,帶動經濟和社會發展。
二、我國土地征收程序的缺陷
如上所述,科學合理的土地征收程序起著巨大作用,但在我國,由于立法經驗的不足和立法技術的落后,土地征收程序規定得粗糙,簡單,存在著明顯的缺陷與不足。
(一)我國關于土地征收程序的規定
我國《土地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對土地征收程序作了較為詳細的規定。根據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我國的征地審批權和農用地轉用審批權集中到國務院和省兩級政府,縣市政府只有執行權,起到約束土地征收、防止耕地流失的作用。我國的征收程序可分為四個階段,即建設單位申請、擬定補償方案、政府核準方案、撥付發證。其程序從表面看與其他國家差異不大,但在具體規定和實質內容上卻存在著較大差距。
(二)我國土地征收程序的缺陷
1.有關土地征收程序的立法比較簡單、粗糙,在許多具體的制度設計上存在漏洞。具體表現在:
(1)土地征收目的合法性審查沒有納入程序中。土地征收目的必須合法,必須是為了公共利益需要才能征收土地,這是國際上通行的原則,亦為我國法律所接受。但這一原則在實施過程中卻受到了嚴重扭曲,表現在:
首先,我國對公共利益的界定不夠明確。現行立法對“公共利益”語焉不詳,僅做出了概括性規定,為征收權的膨脹和濫用提供了可乘之機。新近出臺的《物權法》第42條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這一規定強調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但對何謂“公共利益”卻只字未提,無法為“公共利益”提供把握尺度,極易成為政府擴大征收范圍的借口。更為甚者,《土地管理法》第43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前款所稱依法申請使用的國有土地包括國家所有的土地和國家征收的原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這實際上將公共利益的界定無限擴大,嚴重侵害農民的合法權益。
其次,公共利益在程序上沒有保障。土地征收目的審查機制既包括土地征收申請、批準前,有關機關對土地征收目的合法性的事前審查,也包括土地征收被批準后,被征收人認為土地征收目的不具有合法性時的救濟機制,可以稱為事后審查。1
我國現行立法中,沒有充分考慮征地利害關系人的利益,未賦予其廣泛的參與權;土地征收審批程序中沒有征地目的合法性的專項審查,在征地公告中也沒有征地目的合法性的專門說明;當集體或農民對公共利益的認定存在疑慮,對征收的程序存在異議時,卻缺乏合法有效的救濟方式,這樣的一個直接后果是,無論在實際操作中還是在觀念上都淡化了對征收土地目的合法性這一基本前提的重視,導致一些經營性用地也采用征收方式,從而嚴重侵害了集體土地所有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2
(2)缺少對行政機關的監督機制。在我國,行政機關既是土地征收的決定者,亦是執行者,處于絕對優勢地位,必須嚴加監督,防止權力濫用,但我國現行土地立法并沒有規定必要的監督機制,如在征地范圍的決定權、征地審查權、賠償方案確定權等方面都只規定由行政機關自主決定、具體實施,缺少對行政機關的必要監督,導致行政機關既當運動員又當裁判員,為權力尋租提供機會。實踐中,政府集土地征收者、土地交易者、土地爭議裁決者等多種角色于一身,根本無從監督,導致違法征地行為大量發生,侵害了集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也帶來了行政權力的泛濫,破壞政府和人民的關系,危害社會穩定和繁榮。
2.土地征收程序中對被征收者的保護不足。這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土地征收程序透明度和公示性不夠。作為征收利害關系人的集體和農民在征地前被剝奪了知情權、協商權和申訴權,幾乎處于任人宰割的地位。1從土地征收的決定,到補償費的標準和征收爭議的解決等,都完全由行政機關決定并實施,實難保障征收程序的公示性,無法避免暗箱操作行為的發生,因而難以保障被征收者的利益獲得公正的保護。
(2)被征收者在土地征收過程中缺乏表達自己意見的機會。整個征地過程中,被征收者都處于比較被動的局面。《土地管理法》第48條規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后,有關地方政府應當公告,并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但既然征地補償方案已經確定,被征收者的意見所起的作用是微乎其微的。因此,盡管土地征收中有“兩公告”制度,但實際上是讓農民到指定單位辦手續的“通知書”,因為征收方案和補償安置方案均是在經批準之后方才公告的,此時,對農民提出的意見只有在確需修改的情況下才改動方案,極大地限制了農民的參與權。2除此之外,被征收者在征收目的性、征收的范圍等方面都沒有表達自己意見的機會。
(3)對被征收者的救濟措施規定不足。根據《土地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被征收者在征地范圍、補償標準等方面存在爭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地的政府裁決,該裁決為終局裁決,并沒有規定被征收者向司法機關獲得救濟的權利,導致征地糾紛被拒于司法審查的大門之外。這種制度安排,給征收者以過大的權力,而被征收者連起碼的司法救濟權都沒有。雙方的攻防武器嚴重失衡,無法通過司法權來制約政府征地行為,也不能有效地維護被征收者的利益。對于土地征收出現爭議時的行政和司法救濟措施,現行立法缺乏明確全面的規定。
三、我國土地征收程序的完善
針對當前我國土地征收程序所存在的問題,筆者認為應結合本國實際情況,重點是在其具體規定和實質內容上加以改革、完善,構建科學合理的土地征收程序,明確各方的權利義務關系,限制征地過程中政府廣泛的自由裁量權,以保障土地征收的公平正義。
(一)公共利益的認定。這一階段要解決的首要問題是合理界定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常隨實踐的發展而變化,難以通過法律的直接設定窮盡公共利益的事項。立法上應采取概括式和列舉式并舉,1直接設定與間接設定相結合的形式,從財產利用的目的和利用的效果兩方面進行解釋,將商業性用地嚴格排除在外,為“公共利益”提供尺度把握,增強可操作性。在法律不便直接設定公共利益時,轉而為行政機關判斷公共利益設定標準,授權行政機關依照這些法定標準判斷公共利益。2另外,當發生爭議時,政府部門或其他強勢主體必須就某一項目是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這一主張承擔舉證責任。
這一階段包括兩個環節:申請和核準。首先,由需用地人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征地申請,申請人應就征地目的、條件、補償等方面做出詳細說明,并舉行征地條件聽證會和補償安置聽證會,充分保障有關人員的知情權、參與權和異議權,通過公告和聽證程序聽取有關專家和民眾的意見,使得各種不同甚至彼此針鋒相對的觀念、意見、利益全部一一展現,從而有可能根據法律的精神和規則對它們進行研究、斟酌、識別、協調、衡量,做出最能平衡各方利益的征地方案,保障各方的合法權益。接著,由政府有關部門根據需用地人提出的申請文件和有關法律規定進行審查,重點審查其目的合法性,要嚴格按照法定標準,對其是否符合公共利益進行專項審查。一旦符合即可以結合其他因素,做出是否批準土地征收的決定。土地征收的申請被批準以后,必須予以公告并通知被征收者。這一環節對保證土地征收程序的公開性和透明度非常重要,有利于保障最終決策結果的科學性、民主性和正確性。此外,土地征收核準的公告在土地征收程序中對土地權利的確定、需用地人和土地權利人行為的限制等具有特殊的效力。
(二)土地征收范圍的決定。政府有關部門應嚴格按照法律規定,通過必要的聽證和論證程序,廣泛聽取各方意見,確定征收土地的范圍,并及時予以公告,通知被征收者,允許被征收者乃至社會公眾提出異議。如果對征地范圍有爭議的,利益關系人可以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復議或者申訴,對復議或者申訴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訟;當然,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訟。這樣的規定,既有利于對行政機關行使權力進行監督,加強對其約束,防止其濫用征收權,同時賦予被征收者選擇權,為其提供有力的救濟途徑,切實維護其合法權益。
(三)土地征收的補償。補償方案的制定是土地征收補償實施的前提和基礎。征地方案確定后,征收者與被征收者應對征地的補償標準等問題進行談判、協商,由政府和農戶選派的代表組成委員會共同確定征收補償方案,意見不一時,由批準征收土地的政府裁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向法院,由法院裁定,以保證補償方案的公正性。這種做法,有利于減少土地征收中的不公平性,使雙方可以在相對平等的基礎上進行協商,實現各方利益的最大化和平衡化。
接著,對補償方案進行公告,這是土地補償的必經程序,也是有關地方政府的義務和職責。對征地補償進行公開,讓征地補償透明,既保護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知情權,方便了國家機關、社會團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監督,又可以避免因土地權屬不清等而產生的糾紛。1
第三,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根據《征用土地公告辦法》有關規定,土地征收補償方案公布以后,有關市、縣政府土地主管部門應當認真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對土地征收補償方案的意見和建議,以保證土地征收補償的公平與合理以及土地征收工作的順利進行。
最后,公布補償費用的收支狀況。補償費用分配是否及時、合理,使用是否正確,關系到每個農民的合法權益,因此,法律賦予并保障政府部門和農民的依法監督權,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阻撓和干涉。
(四)土地征收的執行與完成。如果雙方達成協議或法院裁決維持征收決定,則可確定具體征收事宜。首先,由需用地人按照補償方案繳納土地征收補償費用,之后雙方到土地管理部門進行登記,需用地人獲得征收土地的所有權。這樣既有利于被征收者盡快獲得合理的補償,又有利于需用地人早日獲得土地的所有權,有利于雙方利益的實現,避免不必要的糾紛,維護交易安全。
當然,在整個土地征收過程中,要增加透明性,在征收過程的每一個環節都要進行公示并向公眾或者相關利害關系人隨時提供可查閱的相關文件報表,以對行政主體的行政行為進行有力制約,以權利制約權力,防止征收權濫用;2要加強協商性,注重被征收者在征地行為過程中的參與,讓他們在征收目的性、征收范圍、征收補償安置和征收補償安置費用的使用、管理等方面都有充分發表意見的機會,并能采取足夠的措施及時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要明確可訴性,設置科學、合理的救濟措施,保證在被征收者存有爭議時,可以通過多種救濟途徑,有效地維護自身合法利益。允許被征收者采取復議、申訴或者訴訟等救濟措施,在條件成熟時,還可設立由專業人員組成的征地仲裁機構,主持有關征地過程中產生的異議仲裁,以更好地維護被征收者的合法利益。
通過以上程序,可以使我國的土地征收程序更細致、科學和具有操作性,有力地維護各方合法權益,促進土地征收的順利進行和土地征收目的的最終實現!
結語
綜上所述,科學合理的征收程序起著重要作用。但當前我國的土地征收程序尚存在不少缺陷,需要進一步改革、完善,以構建嚴格、周密的土地征收程序。筆者相信,隨著我國經濟和社會的發展,隨著我國立法經驗的豐富和立法技術的進步,必將構建出科學合理的土地征收程序,以實現各方利益平衡,更好地促進經濟和社會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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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大學法學院06級經濟法研究生,研究方向:企業與公司法、經濟法。
1王興運:《中國土地征收補償法律制度研究》,載楊紫火亙主編:《經濟法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190頁。
1李強:《中國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研究》,/weizhang/default.asp?id=17110.
2梁亞榮、李雪艷:《修憲與土地征收制度的完善》,載《實事求是》2004年第6期,第64頁。
1丁文、溫世揚:《土地征收侵權責任機制研究》,載《浙江社會科學》2006年第4期,第65頁。
2段應碧:《改革現行土地征用制度,切實保護農民的土地權益》,中國(海南)改革發展研究院簡報2003年第4期。
1梁慧星教授便是主張采用一般概括式和列舉式的方法,具體可參見:梁慧星:《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中國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0年以及《中國民法典草案建議稿》(物權編),法律出版社,2004年。
2符啟林:《土地征用中公共利益的考量》,載楊紫火亙主編:《經濟法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167頁。
關鍵詞:新疆;征地制度;改革
中圖分類號:F301.1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15)16-0011-02
引言
十報告中提出要推動城鄉發展一體化,改革征地制度。十八屆三中全會又對改革征地制度做出了進一步的闡述,為新疆征地改革提供了思路。新疆各地州現行的征地制度在征地的目的、審批與實施程序、補償安置標準和爭議仲裁機制等方面均不同程度地呈現出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社會和諧穩定的問題。因此,規范征地補償相關政策,提高被征地農民的知情權、參與權,保障農民的長遠生計就顯得尤為重要。
一、新疆征地制度存在的問題
1.征地程序不規范。新疆一些地區在征地程序的落實上杜絕了企業與農民之間直接討價還價簽訂征地協議的行為,基本實現了政府統一征地、供地,但在整個征地過程中,被征地農民的參與度偏低,知情權沒有得到充分體現,“兩公告一登記”難以落實,公開性不夠。
2.政策制定彈性過大。各地州在制度制定上不夠嚴謹,如土地補償費為年產值的6~10倍,安置補助費4~6倍,以及兩項之和最高不得超過30倍。安置補助費按人均耕地面積分為不同層次,乘以相應的倍數結果會使各層次補償標準上下限交叉重疊,如何把握尺度沒有明文規定,隨意性很強。什么是“保持原有生活水平”,在多長時間內保持也沒有清晰的界定,操作性不強。
3.征地補償標準不合理。這一征地補償標準不合理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第一,征地補償費偏低。目前新疆的征地補償標準按《自治區征地統一年產值標準》(新國土資發[2011]19號)文件執行,該文件不能與當前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當初制定標準的依據也相應存在滯后性,導致征地補償標準過低,對被征地人的經濟損失難以完全補償,違背了公平原則。第二,征地補償費計算方法不科學。例如,土地補償費通常按照被征土地原用途前三年平均年產值最高不超過30倍計算,這種計算方法沒有考慮到土地的利用方式、種植制度、種植作物的類型以及土地專用后的市場價值,沒有充分考慮土地的生產要素功能、社會保障功能等給農民帶來的利益。
4.新老標準銜接不夠。由于各個時段法律依據不同,征地補償基數、倍數標準等規定隨之不同,這種由法律法規的時效性及溯源性所帶來的前后時期征地補償標準上的差異是引起征地問題與糾紛的原因之一。例如,新國土資發[2011]19號文就《關于自治區國土資源系統土地管理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的通知》(新計價房[2001]500號)文件補償標準有所調整,會出現提高征地補償標準后,已被征收土地的使用人要求按照現有標準追加補償款,造成上訪事件。
5.社會保障體系不健全。在我國城鄉二元結構下,失地農民是特殊群體,他們擁有農民的身份卻失去了賴以生存的土地,沒有土地就沒有生活保障,又不能享受城鎮居民社會保險。土地補償費無法承擔他們的長遠生計,社會保障體系的缺陷使得他們未來生活的養老、醫療、教育等方面成為新的問題。
二、新疆征地制度問題的成因分析
1.土地征收補償憲法依據不足。雖然我國早就建立了土地補償制度,但《憲法》修正案中只規定了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沒有指明是適當補償、合理補償還是完全補償,留下了分歧,也使國家有關征用財產的普通立法很難把握。
2.無專門系統的土地征收補償法。土地征收補償制度分散在各個法律規定中,如新計價房[2001]500號文件、新國土資發[2009]131號文件、新發改收費[2010]2679號文件等。這樣容易出現各個補償規定的不協調性,甚至是排斥性,從而危及法律的權威性,可操作性較差,使行政機關的自由裁量權很大。
3.征地補償標準更新滯后。目前的征地補償標準都依托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制定,《土地管理法》于1987年施行,制定時間較早,距今有二十八年之久,期間調整變動不大,而當前社會經濟發生了很大的變化,物價上漲幅度較大,當初制定標準的依據也相應存在滯后性,導致征地補償標準過低。
4.爭議解決救濟機制不健全。失地農民對征地范圍、征地補償標準等有爭議時,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地的人民政府裁決。但農民提出意見的權利是在土地補償方案公布之后才有的,而在審核征地方案之前,農民沒有得到及時通知,對于征地信息和補償方案只是在政府做出裁決之后才了解到的。此時,對爭議的解決只能通過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方式,缺乏協商的機會。
三、新疆征地制度改革的對策建議
1.完善征地制度相關法律法規。中國正處于經濟急速發展時代,想從根本上解決征地難問題,需要頂層制度的重新構建,但征地制度的改革,牽一發而動全身,阻力大。這就要求從國家的根本利益出發,超越既得利益,自上而下的指導各地改革。就新疆經濟征地制度的現狀來看,征地制度的改革核心是征地補償標準及安置模式的改革,但制度之間具有相關性,需要多種制度的配套支持。因此,在加快征地制度改革的同時,也要加快產權制度建設,優化干部考核制度,完善監督機制等。
2.縮小征地范圍。要確保我國18億畝耕地紅線,就要縮小征地范圍,保護耕地。進一步完善征地管理制度,做好征地補償安置工作,切實維護農民合法權益。加強監督,嚴格按照國家相關法律文件開展征地活動,國家土地督察機構要對違規征占土地行為進行全面清理。
3.規范征地程序。目前我國的征地制度,對正當程序保護的力度不夠,程序本身又不完善。新疆各地州在決定土地規劃時,缺乏公開的聽證程序,在確定征地補償時,沒有中立的評估機構,在發生糾紛時,則缺乏獨立的司法機關干預。因此,在嚴格執行“兩公告一登記”程序基礎下,可增加預公告程序,提前告知被征地農民征地的用途、被征地的范圍、種植限制期等。這樣既可以增加農民的知情權,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農民的搶栽、搶建行為。
4.建立征地補償標準動態調整機制。根據國土資源部發出《關于進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應建立征地補償標準動態調整機制,每二至三年對征地補償標準進行調整,逐步提高征地補償水平。隨著新疆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的迅速提高,人們的收入、物價水平也不斷提高,自治區各地州應適時調整征地補償標準,使之與各地經濟增長的實際狀況相吻合,確保農民土地被征收后生活水平不降低。
5.適度調整補償標準,做好新舊補償標準銜接工作。補償標準的調整要遵循適度原則,不宜大幅提高,引發已失地農民的二次上訪。標準的適度調整有助于新舊標準的銜接。新標準出臺要有明確的時間界限,并即時廢止舊標準,以便具體工作時做好政策解釋工作。除此之外,要通過輿論先導,做好征地中的法制宣傳工作,讓農民充分了解征地政策,既能支持城市建設,又能依法保障農民自身的合法權益。
6.健全征地糾紛解決機制、促進多部門協作。自治區應明確糾紛解決途徑,對于征收范圍爭議、權屬不清導致的爭議、征地程序爭議、以及對政府在征收過程中的違法行為產生的爭議等都納入糾紛機制范圍,由司法機關按照司法程序解決征地糾紛,盡可能地減少政府對征地糾紛裁決的參與,使得土地權利人的利益能夠得到更加充分的保護。
征地活動安排多以國土資源部門為主導,但國土部門并不具備長期監控、保障失地農民生活的能力,也不具備專業的就業指導、保障失地農民再就業的能力。因此,需要國土資源部門、民政部門、社會保障部門及財政部門的共同協作,通過建立溝通機制,形成信息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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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葛沽鎮整合的基本情況
天津市津南區葛沽鎮是歷史上華北“古鎮”之一,總面積44.1平方公里,常住人口7萬余人,地處天津市東南,海河南岸,是天津中心市區通往濱海新區的交通要沖。便利的地理位置,使得葛沽鎮在中心城區擴張中,作為天津市示范區開始進行“以宅基地換房建設示范小城鎮”(以下簡稱“整合”)的整改工作。截止到2012年3月底,已完成大灘、高一、高二村的全部拆遷還遷工作,目前正在開展楊惠莊、北園、盤沽、南辛房、新房、十間房村的整合工作。
與其他地區農民被動性失地不同,天津的示范小城鎮建設,是在農民積極的支持響應下完成的,是農民自主選擇的主動性失地。2007年,葛沽鎮開始啟動“整合”工作,殷莊村等幾個村子作為試點率先進行“整合”。到目前為止,葛沽鎮已累計實施整合12個村,拆除房屋67萬平方米,動遷村民6500戶,建設還遷住宅樓277棟、150萬平方米,目前已有近2800戶群眾喜遷新居,農民盼望“整合”的熱情高漲。在建設還遷房的同時,葛沽鎮還注重配套設施建設,目前已建成了天然氣調壓站等多項配套基礎設施,完善了鎮域內交通路網,極大提升了交通載體功能。在葛沽鎮下一個五年計劃中,葛沽鎮力爭成為城市載體功能完備、管理體系完善、生態環境和諧、人居環境宜人、人民群眾安居樂業有保障的新市鎮。
二、補償情況
1.貨幣補償
(1)一次性失地安置補償費
葛沽鎮在“整合”中將村民按照不同年齡分層進行了有針對性的補償。對于不滿18周歲的人員,給予一次性失地安置補助費,每人1萬元。年滿18周歲但不滿60周歲的人員,這些人按照規定可以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并到退休年齡(男60周歲、女60周歲)時,可按月領取養老保險金。對于這部分人員,凡是申請要求領取社會保險費的,可持參保憑證,一次性領取保險補貼27833.76元。年滿60周歲及以上人員,按規定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并于上級審批通過后的次月起按月享受養老保險金。凡申請要求領取社會保險費的,須持已參保滿15年的參保憑證,方可一次性領取保險補貼54576元。符合整合工作政策規定,距離領取養老金(男60周歲、女60周歲)在三年以上的參保人員,按政策規定享受一次性生活過渡費,每人9720元;距離領取養老金不足三年的人員,按距離退休年齡實際月數,按每月270元的標準計算發放。
(2)過渡安置補助費(租房費)
葛沽鎮對“整合”農民的補償標準中規定,自被拆遷人搬遷交鑰匙當月起至政府向其發出還遷入住通知當月止,鎮政府向搬遷農民提供租房費。租房費標準按所拆遷房屋主房面積每月20元/㎡計算。本戶月租房費不足800元的,按800元發放。
(3)其他貨幣補償
除了一次性失地補償費和過渡安置費外,葛沽鎮還對參與整合的各個村的可流轉集體土地按照每畝5萬元的標準給予補償。此外,葛沽鎮還對獨生子女家庭、具有本鎮常住戶口的住宅搬遷戶等特殊戶,根據規定有額外補貼。
2.房屋補償
對于房屋置換,葛沽鎮按照主房、附房的不同,以及土草、磚木等結構的不同,按照不同標準為農民進行置換。同時,還根據集體經濟成員、困難群眾等不同群體的特殊情況,給予其10-15平方米的優惠面積。
3.養老保障
為保障農民“農轉非”之后的生活質量,保障農民能有可持續的生存發展,使失地農民老有所養,無后顧之憂,葛沽鎮政府為參與“整合”的農民單獨繳納并發放養老保險基金。待農民繳費期滿后,可享受養老保險待遇。2012年,參保人員領取保險金待遇如表1所示。
(此表為2012年度核定標準,每年度按國家政策執行)
4.就業保障
一是建立勞動保障服務機構和城鄉統一的勞動力市場,提供免費職業指導和職業介紹服務,并按規定給予一定的培訓費補貼。二是示范小城鎮物業管理、清潔、綠化、公共設施管理等,同等條件下優先安排本鎮農民就業。三是鼓勵農民專業經濟組織健康發展,充分發揮農民專長,帶動農民就業。四是通過招商引資、產業結構調整,辦好工業園區,增加對勞動力的需求。
5.其他補償
失地農民可以得到的其他補償包括:被拆遷人置換所得的還遷樓房,5年內免交物業管理費;5年內采暖費減半。對于承包經營集體土地的,村委會負責代表本村解除各類土地、坑塘及企業等承包、租賃關系,退還余期已收費用,村委會就解除承包、租賃關系及土地補償事宜應與承包者、租賃者達成協議。
三、葛沽鎮“整合”工作中對農民補償機制的特點
1.充分尊重農民意愿
與以往的因政府規劃建設需要,農民被動性失地不同,天津市的示范小城鎮建設是在充分尊重農民意愿保持耕地不變,集約利用農民宅基地的基礎上,整合出建設用地。在葛沽鎮,“整合”工作得到了農民的強力支持。在實際整合中,也是充分調查民意,尊重農民自己選擇,只有超過90%的村民都同意,整合工作才會被批準。可以說,整個整合工作有良好的群眾基礎。
2.補償標準高,補償范圍全面
葛沽鎮對失地農民的補償包括一次性失地補償、租房補償、養老保障、就業安置等,綜合全面的考慮到了農民失去土地后面臨的各種問題。同時,養老金的領取遠遠高于國家養老金的標準,也高于農民以往的收入水平,這讓老年農民的生活質量不但有了保障,且不會再覺得自己是子女的負擔,思想壓力也進一步減輕。
四、政策建議
1.改革與完善相關法律法規
一是建立嚴格的征地制度。在征地程序方面,確保除一些極特殊的情況外(軍事、國防、公共安全等),都要堅持先賠付后征用的制度,保障農民的合法權益;同時與被征地農民充分溝通,以確保了解并尊重民意。二是綜合考慮土地質量、用途、區位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補償標準。地方政府應在不斷提高征地補償標準的基礎上,實現征地補償與土地市場價格掛鉤,最終實現補償標準要由市場來確定。三是建立強制的失地農民社會保障制度。同時出臺具體的解釋條例,指導實際工作。
2.完善失地農民的養老保障機制
一是將失地農民納入養老保險體系當中。在繳費方面,建議實行個人、集體和地方政府相結合的方式。政府應該拿出部分土地出讓金為農民繳納養老保險,其中涉及的集體資產的處置,無論是政府對這些集體資產的補償還是這些資產繼續運營產生的收益都歸失地農民共有。土地征用后,基層集體組織可使用這部分資產為集體成員繳納養老保險,還權益于民。二是完善失地農民養老服務工作。在未來,可探索社區養老的模式,將養老工作移交給社區。由社區向有需要的老年人提供送餐、保潔、陪護等便民養老服務,在服務了老年人的同時為失地農民提供就業崗位。
3.完善失地農民的就業促進機制
一是廣開就業之路。首先要加強招商引資,在發展經濟的同時安置更多的就業人員。然后,鼓勵農民自主創業,給予其政策、資金和技術支持,此外,社區內底商要優先承租或轉讓給失地農民、社區內物業、安保、清潔等工作也要優先考慮失地農民。二是做好就業中介工作。勞動部門要拓展就業信息來源和渠道,使中介機構真正成為企業和失地農民之間的橋梁。三是加強對失地農民的職業培訓。改變失地農民的就業觀念,引導失地農民端正心態,不斷進行自身調整以適應就業環境。其次,要建立健全培訓體系。形成以就業培訓機構為主,技校、社會力量以及企業定向培訓為輔的多層次的就業培訓體系,此外,勞動部門還應為失地農民的就業提供更多的法律援助。
4.促進失地農民向市民化的轉變
一是加強引導。面對“整合”帶來的“巨額”資產,部分農民盲目消費,甚至沉迷于賭博,政府應加強宣傳,樹立長遠的規劃意識。此外,還可以探索成立集體基金,集中管理補償款。采用社員參股的形式,將補償款集中運作,分期發放給農民,以此抑制部分農民的不合理的消費沖動。二是加強社區建設。為了改善社會氛圍,改變不良的生活陋習,政府應加強社區建設。首先要加強社區組織建設,規范社區管理制度使之與農民實際特點相適應,同時還要注重基層人才隊伍的建設,提升其服務居民的能力。其次是加強社區的文化建設。先進的文化具有引導作用,發展社區文化,可以強化社區內居民的主人翁意識,增強社區居民的歸屬感,提高其生活質量。在社區文化的建設中,要結合現代城市生活方式的一些因子,積極引導失地農民向城市文明過渡,實現其市民化的轉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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