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誕生,需要你不斷地搜集資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編為你收集了豐富的新土地法實施細則主題范文,僅供參考,歡迎閱讀并收藏。
[關鍵詞]臺灣;農地政策;變遷
[中圖分類號]F33/37;D93/97[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672-2426(2009)03-0044-03
如何解決農村土地問題是我國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都十分關注的問題。黨的十七屆三中全會再次將完善農村土地政策問題列入議事日程。在海峽東岸的我國臺灣地區從上個世紀50年代以來,對農村土地制度采取的歷次變革措施,所要解決的問題與大陸改革開放以來所遇到的以土地為核心的“三農”問題具有相似之處,筆者認為,分析研究臺灣地區近60年來對農村土地的政策變革情況,探究其中的規律,對大陸改進和完善農村土地承包制度具有現實的積極作用。
一、以農地農有的政策穩定社會
20世紀40年代末至50年代初,退踞臺灣的當局吸取在大陸失敗的教訓,為緩解社會矛盾,鞏固政權,在臺灣實施了第一次。這次改革的目標是實現農地農有,“耕者有其田”,采取的主要政策措施有:
1.“公地放領”。1951年6月4日臺灣當局通過頒布《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把光復時從日本財閥手中沒收歸公有的農地,賣給無地或少地的農民耕種。根據該項制度安排,不僅原則規定凡符合條件的農民均可以通過貸款方式向政府購買公有耕地,而且為了確保貧苦農民能夠買得起耕地,還根據貧苦農民的經濟承受力,規定所出售的公地地價按照同類耕地年收獲量的2.5倍估算,而后分10年平均攤還,所攤繳的地價金額與每年應交的田賦同時交付,交付額以不超過一般佃農地租的37.5%為限[1]。通過這一制度措施,全省合計放領耕地138957公頃,約占耕地總面積的16%,受領農戶286287戶,約占農戶總數的33%,每戶平均獲得0.485hm2。
2.平均地權。在實施“公地放領”政策的同時,臺灣當局還推行了平均地權的措施。根據1953年1月26日的《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和隨后于1953年4月23日頒布與其配套的《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的規定,凡地主出租的水田超出3hm2的,旱地超出6hm2的,超出部分全部由當局收購,收購價格參照公地放領,以單位面積耕地上年收獲量的2.5倍計算。當局所支付的地價款,70%為實物債券,30%為公營事業股票[2]。這一措施不僅可將部分地租轉化為工商資本,而且也有效地遏制了土地集中,達到平均土地的目的。
3.“三七五減租”。1949年3月1日臺灣省行政會議宣布實行三七五減租,4月14日頒布《臺灣省私有耕地租用辦法》及實施細則,4月19日頒布《臺灣省私有地租佃管理條例》。“三七五減租”是指在不廢除原有租佃制度或不去劇烈地改變他們現狀的前提下,將地租降至全年主要作物收獲量的37.5%之內。“三七五減租”減輕了佃農負擔,但也受到地主的抵制,1950年臺灣地區出現了一股“撤佃風”,在這種情況下 1951年5月,臺灣當局通過了一項減租法案,即《農業地租減至37.5%的法案》,并于同年6月份頒布實行,同時,又在當年6月7日公布了《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這就使“三七五減租”政策法律化,使其得以依法繼續推行。該條例對耕地減租依據、標準、主要農作物含義、耕地租佃委員會、耕地租約期限、訂立要求、續訂、終止、減免條件、法律責任等作了具體規定。從而鞏固了改革的成果,安定了佃權,緩解了社會矛盾。
以上三項措施,用和平、漸進的贖買方式推進“耕者有其田”政策,照顧到廣大缺地少地的農民的訴求和地主的利益,方法比較平穩。通過,不僅使傳統租佃制下的小農制轉變為現代自耕小農制,自耕農與佃農的比重從1949年的36:39,到1960年變為64:15,一個由同質的小土地所有者組成的平均化的農業社會在此基礎上得以建立,而且將部分農業剩余資本引導轉向工商企業。這次“農民獲地,地主得利”,獲得自有耕地的農民生產積極性空前的提高,1951年臺灣地區稻米產量達到1485000噸恢復到戰前最高水平較1938年增產了83000噸[3]。社會矛盾逐漸趨緩,達到了預期的目的。
臺灣地區第一次推行的“耕者有其田”與大陸50年代初以及改革開放之初開始推行的農村土地承包責任制盡管手段和方法有所不同,但具有類似的社會功效,其直接目的是解決農民的吃飯問題,根本目的在于緩解社會矛盾,維護變革時期的社會穩定。
二、以農地農用政策適應現代農業之需
臺灣地貌多丘陵,地勢高低不平,耕地零散細碎,本來就不利于機械化耕作,加上第一次人為地將有限的土地分配給眾多耕種者,更造成了土地劃分過于狹小、零碎和分散,限制了農業機械的運用和農業集約化經營。為適應現代農業發展的需要,臺灣當局于20世紀70年代末調整政策,推行以重劃土地,改善農業生產環境為主要內容的第二次。
1.以“農地農有”替代“農地農用”政策。進入70年代以后,伴隨著工業化和城市化的進展,由于“比較效益”過低,臺灣大量的農村青壯年勞動力流入城市,農村出現了人口老齡化、勞動力短缺和十分普遍的農民兼業等現象,農業發展基本處于停滯不前的狀況。為此,臺灣當局不再固守“耕者有其田”的政策,而將“農地農有”政策改為“農地農用”,取消了對耕作者持有耕地數量的上限。這一政策的推行,使分散的農地在不改變農業用途的前提下,通過自發調節,適當地向農業專業經營者集中,保證了臺灣農戶的經營規模不因為該地區人口的增加而縮小,每個農業勞動者經營的土地規模也從1952年的0.57 hm2上升至1996年的1.03hm2[4]。
2.重劃農地。在將“農地農有”政策改為“農地農用”,取消耕地持有上限量的同時,針對第一次后,所出現的小農經濟不利于農業機械化和農業集約化經營的新問題,臺灣當局于1980年12月和1982年3月又先后出臺了《農地重劃條例》和《農地重劃實施細則》,規定:重劃區域內共用道路、水路、排灌工程等建設費用全部由“政府”承擔,其余非共用工程費用由“政府”負擔2/3,農民負擔1/3。至1996年全島共完成耕地重劃37.8萬公頃,占耕地總面積43.4%[5]。農地重劃使農業基礎設施得以完善,耕地布局趨于合理,從而使臺灣農業生產效益提高了30%[6]。
此次農地制度改革與第一次的社會環境、改革的目地不盡相同,它是在社會比較穩定,經濟發展的條件下,為提高農業生產效率,提高農民收入而實施的改革。因此,這次改革將農地重劃與興修水利等工程、推行農業專業化生產、共同經營和興辦合作農場等結合起來。通過這次改革,幫助農民擴大了農場規模,使從事農業勞動者依靠農業生產提高收入成為可能,為完善農田基本建設,實現農業機械化提供了制度保障。
近年來,大陸地區隨著經濟高漲、城市化的進展,同樣遇到由于農業“比較效益”過低,大量農村青壯年勞動力流往城市,農村出現人口老齡化、勞動力短缺和農民棄耕、農田拋荒以及下大型農業基本建設工程難以組織實施的矛盾問題[7]。大陸眼下完善農地流轉制度的嘗試可否借鑒臺灣的經驗?筆者認為,答案是肯定的。
三、強化農田管理,以盡地利
1.確立農業主管機關的決策地位。進入工商社會后,臺灣農業在國民經濟中的比重不斷降低,非農業用地侵蝕農村土地的現象日顯突出。為了保護良田,妥善解決非農用地與農業用地的矛盾,促進農業和其他各項社會事業的持續發展,臺灣當局于1973年制定頒布了《農業發展條例》。鑒于農業地位的重要性,該《條例》規定耕地及其他依法供農業使用的土地,在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事先獲得農業主管機關批準。
2.分等級管理農田,嚴格控制建設用地。為防止濫占農田,臺灣當局對農地實行分類保護,將農地分為若干等級,規定1至8等田地為上等農地,9至12等田地為中等農地,13等以下田地為低等農地。對上等農地,除自建農舍外不準建筑,并且不得變更使用;9至12等農田,除報經核準為工廠用地、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外,一律暫停核準變更為一般建地,并強調不得破壞灌溉及排水系統;已實施重劃的農田,暫不準變為建地;業經編定為工業用地,使用良田過多而尚未開發者,應逐案調查,恢復為農業用地[8]。
1973年10月15日臺“內政部”頒布《限制建(筑用)地擴展辦法》,規定:對規劃為工業用地的土地應積極開發使用,減少工廠零星設立,以免影響鄰近農業生產環境。都市計劃范圍內農業區,除農舍外,依法禁建。建設用地區域未開發前,農田仍予保留[9]。
對于農民自建農舍,臺“內政部”還于1973年12月24日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筑物管理辦法》,規定農舍起造人應為自耕農,其建筑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495平方米,其建筑面積不得超過耕地面積的10%,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樓并不得超過10.5m,最大基層建筑面積不得超過330m2[10],以防止建筑業者與農民串通,以興建農舍為名,從事不動產投機行為,占用農地,破壞農業生產環境。
3.有序釋出,防止炒作。20世紀90年代初期,針對產業界認為工業用地取得不易,地價偏高,“農委會”認為農業收益偏低,挫傷農民的務農意愿,農地利用漸趨粗放,及加入WTO農業品市場將大幅開放,進口農產品的種類及數量將顯著增加,農業對土地的壓力降低等情況,臺灣當局于1993年8月批準《臺灣農地釋出方案》,規定:農地應經整體規劃后才能變更使用,并且必須配置適當公共、環保及隔離綠帶或隔離設施;農地變更所得利益,應繳納回饋金,以消除變更使用的暴利及農地炒作;經同意變更的農地,其內部公共設施由開發者負擔,區外公共設施由開發者與地方政府協議負擔。1996年11月《國土綜合開發計劃(1987-2000)》進行了全面修訂確立了農地保護政策的新理念,將農地發展引入市場經濟,以市場經濟機制來經營農地,從而達到有效保護農地的目的。
進入本世紀后臺灣當局又對《農業發展條例》進行了五次修訂,將“農地農有、農地農用”調整為“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政策。對農地主要有5點修正:一是將現行依法供農業使用的土地重新劃分,以便于管理。二是對不同農地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使地盡其力。三是調整農地農有,放寬農地經營者資格,允許非自耕農購買農地。四是制定獎懲辦法,防止農地炒作。五是凍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建立合理的耕地租賃制度。
此階段的農地制度改革,主要針對的問題有兩個方面:其一是農業與非農業用地的需求矛盾問題;其二是重振農民務農積極性問題。上述措施,不再消極地強調農戶對耕地的所有,而是順應市場的需求,允許非自耕農購買農地,但是強調不論是自耕農還是非自耕農都不得改變農地的農業用途,這就為資本介入農業生產,有效利用耕地,減少棄耕拋荒量開辟了一條道路,同時強化了土地利用的規劃性,統籌兼顧耕地保護和城鄉建設對土地的需求,使城鄉各業建設有序地發展,促進了社會轉型時期的各項事業。
四、啟示
綜觀臺灣農地制度變遷,不難看出其基本脈絡,第一次通過滿足廣大農民對土地的期望,以促使社會穩定;第二次在不觸動農民對土地所有的前提下,重新平整土地為現代農業奠定基礎;第三次土地政策變革,以強化農地使用的規劃調整,既保護良田、打造精細農業,又有序釋出土地,滿足非農業建設用地的需求,促進經濟騰飛。
其措施特點如下:
第一,注意發揮農民自治的作用。比如,在農地重劃灣組織重劃區內農民推選產生協進會委員,征詢農民關于農地重劃的意愿,公告計劃書,土地分配草圖公聽會、分配結果公告、參與管理維護等。由于農民是制度變革的利益相關者,對農業生產具有豐富的經驗,其直接參與不僅可以增加新設制度相關規范的可操作性,而且還便于得到農民群眾的擁護和執行。
第二,尊重經濟發展的客觀要求,適時調整農村土地政策。上述臺灣農地制度變遷的基本脈絡可以看出,歷次政策調整都在于為農業經濟的進一步發展開辟道路,都是為了農村、農業、農民的利益服務的。
第三,以法律的形式加以保障。每一次的變革都制定頒布了相關的法律法規,發揮法律的引導性、規范性等社會作用,以增強改革措施的公信力、權威性、嚴肅性。數十年來,制定了以《土地法》為主干的包括《土地征收條例》、《土地征收條例施行細則》、《土地登記規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不動產估價技術改造》、《平均地權條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農地重劃條例》、《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土地稅法》、《土地稅法施行細則》、《增繳地價稅抵繳土地增值稅辦法》、《土地稅法減免規則》、《農業發展條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等一整套法律法規體系,明確了各項工作的管制機關、土地使用強度、使用地的變更程序、處罰措施等,為社會經濟長期穩定發展奠定了基礎。
筆者認為,我國大陸屬于世界上人均耕地較少的地區在目前農村土地承包責任制條件基礎上,要解決農業比較效益低下問題,可以在不改變農地用途的前提下,促進土地流轉,應當從有效杜絕土地撂荒、棄耕現象入手,在這方面,臺灣的經驗值得借鑒。
參考文獻:
[1]陳思.透視臺灣[J].黨政干部文摘,2006,7.
[2]劉克輝.臺灣農業發展概論[M].廈門:廈門大學出版社,1997,326.
[3]應謙耕.臺灣省農業經濟[M].北京:農業出版社,1983:36,25.
[4]蕭承勇.臺灣地區的農地重劃及其社會經濟效益[J].農業工程學報,2001,5.
[5]譚峻.臺灣地區市地重劃與城市土地開發之研究[J].城市規劃匯刊,2001(5).
[6]舉.臺灣耕地保護政策的演變[J].國土資源情報,2004,1.
[7]徐兆基.農村的土地流轉研究[J].中國農學通報2008,(11):30-35.
[8]黃金輝徐義雄.臺灣農業現代化評析[J].當代亞太,2003,7.
1.當前農村土地流轉中主要存在的問題
1.1認識不到位,觀念滯后,阻礙農村土地正常流轉
就總體而言,當前農村土地流轉尚處于初始階段。農戶之間小范圍的轉包轉讓占主流,規模集中成片流轉土地、從事農業綜合開發的龍頭企業和專業大戶較少;流轉模式比較單一,土地流轉機制尚未完全形成。其主要原因是:一些地方干部、群眾認識不到位,觀念滯后。部分農戶對土地流轉認識不足,在外出務工、經商的農民中,有的對土地的眷戀還很深,寧愿造成地荒也舍不得將土地流轉出去。據調查,部分地方季節性的拋荒地約占耕地面積的30%。大面積拋荒影響農業經濟發展,給農村經濟造成一定的損失。
1.2農村土地流轉合同不規范,權、責、利不明確
部分領導認識不足,重視不夠,缺乏有效的農村土地流轉組織、指導和管理手段。據調查了解,當前農村土地流轉合同基本上是以口頭合同為主;既便有簽訂的各種書面協議中,尚有60%的合同不夠規范和完善。主要是合同文本不規范,內容不齊全,流轉面積、標的不準確,容易產生權益糾紛。同時,土地流轉合同管理滯后,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合同兌現。主要表現為農業承包合同監督管理乏力,基層合同管理人員業務素質不高,土地流轉合同糾紛處理不及時,使流轉雙方的合法權益不能得到切實保障。
1.3土地流轉機制不健全,引導和服務不到位
土地承包到戶時,各地都是根據土質、地利搭配,按人平均承包分配到戶,人為的把整塊分割為若干小塊。后經數次承包地調整,每戶的承包地就更加零星。據調查,目前農戶承包的田地多的有十幾塊,少則有幾塊。目前農村土地流轉尚處于自發階段,口頭協議多,報村、鄉(鎮)、縣批準備案的少。還沒有形成統一規范、市場化運作的土地流轉機制,土地流轉中介組織缺乏,流轉信息不暢,出現要流轉土地的轉不出,要租土地的租不到,土地資源配置效率低。
1.險大,效益低,制約流轉
農業是自然和市場雙重影響的弱勢產業,比較效益低,特別是前幾年,農產品賣難,造成流轉也難,對農業的影響更大,農業增產難增收。如2012年當地大面積種植的梨子,遭遇罕見的梨炭疽病,加之品種單一,氣候不好,出產時,市場行情看跌,造成大量爛梨,農民損失慘重。
1.5政策不具體,監管措施難有力
近年來,國務院出臺了保護基本農田,禁止用基本農田栽植果樹、挖塘養魚等一系列政策,對于確保國家糧食安全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目前農村專業大戶要求成片開發土地擴大規模呈上升趨勢,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該項政策的一些制約。盡管提倡土地使用權的合理流轉,一直是中央農村政策的主要內容之一,這在中央一系列農村政策中均有涉及,但比較原則。對土地流轉的管理,從上到下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有具體實施細則,在流轉程序、流轉手段、流轉檔案管理等方面缺乏統一規定,這是當前農村土地流轉不規范的一個重要原因。
2.完善農村土地流轉的對策建議
農村土地是農民賴以生存的根本。農村土地的承包、流轉事關農村的穩定,農業的發展,農民的增收。健全和完善農村土地承包、流轉機制,對實現農業生產的可持續發展,農村的長治久安,農民的安居樂業有著及其重要的現實意義。
2.1健全完善法律法規,提高農村土地流轉法律保障
目前,農村土地流轉可參考的法律依據有國家頒布的《土地法》、《農村土地承包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為開展農村土地流轉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據。但是,隨著農村經濟的發展,農村土地流轉日益增多,應把農村土地流轉納人法制化軌道,保障農村土地使用權的有序流轉。
2.2加大政策宣傳,引導農民土地流轉
隨著經濟社會發展,農業面臨更嚴峻的挑戰,家庭承包經營制度的農戶小規模經營與現代農業集約化經營的矛盾、平均承包土地與市場自由配置土地資源之間的矛盾、分散的一家一戶小農生產與社會化大生產之間的矛盾等等,在現代農業發展中將表現得更為明顯。因此,各級政府要加強土地流轉工作的引導,把它列入重要的議事日程,多形式、多渠道、積極穩妥地開展土地流轉工作,把土地流轉與農業產業結構調整有機結合起來,促進資源的合理配置,推動農業產業化發展。對土地流轉法規政策要進行廣泛的宣傳,促進農民積極參與土地流轉工作,改變傳統的農業耕種模式,擴大種植規模,防止寧肯荒地也要守著家庭承包地的僵化思想,有效地推動農村土地流轉。
2.3堅持政策原則,保障農民土地權益
一是土地流轉必須在土地延包年不變政策前提下進行,以保持家庭承包經營制度長期穩定。二是土地流轉必須堅持“依法、自愿、有償、規范”的原則,不能刮風、不能下指標、不能強制推行,要充分尊重農民的意愿,一切圍繞農業發展,一切為了農民增收。三是要堅持土地流轉主體是農民。當前,農業生產效益比較低下,農民增收困難,各地在引導農村土地流轉中,一定要將流轉收益歸農戶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從中截留、扣繳收益,不許與民爭利,確保農村社會穩定。四是各級農村經營管理部門要切實履行職責,積極做好土地流轉合同的簽訂,及時辦理合同變更、解除、簽證工作,積極妥善調解和處理土地流轉糾紛,促進土地流轉規范化發展。
2.4加強培訓,提高政府的扶持力度
通過培訓,提高基層干部和村會計及合同管理人員、鎮鄉合同管理人員的政策水平和業務素質。要通過各種形式,加強對鎮鄉、村干部及合同管理人員的培訓工作,不斷提高他們的業務素質和政策水平。特別是在組織、發包、指導合同簽訂、解決合同糾紛等問題中做到依法辦事,按政策規章辦事,促使土地流轉工作規范有序地進行。
“我總共領到6萬多元,準備放在銀行存利息,一年有3000多元,還可以學學理財,買些基金和國債,”胡登梅說,“政府給我們上了三重保險,現在可以放心當市民了。”
之前,她在土地上耕作了30多年都沒有存下錢來,按她的話說“只夠解決溫飽”。在雙溪村率先進行“農民轉市民工程”試點時,她和其他334名農民一起轉變為城鎮居民。這一數據,是該村總人口的五分之一。
早在去年,江北區就確立了“農民變市民”的發展戰略,試圖使那些有條件的農民離開土地,進入城鎮定居從事非農生產,從而加速土地流轉和規模經營,推動小城鎮和新農村建設,促進城鄉統籌。
2006年12月10日,江北區委、區政府了《關于鼓勵農民轉變為城鎮居民的意見(試行)》。文件規定:“魚嘴、復盛、五寶3鎮長期離土離鄉進城務工經商,有穩定收入來源,自愿放棄宅基地使用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進入城鎮定居的農戶家庭,按照‘政府引導、農民自愿、政策激勵’的原則可轉變為城鎮居民。”
依照該文件的精神,今年以來,江北區國土分局、農林水利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教委等部門出臺了關于土地收回管理、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社會保險、子女義務教育等相關的實施細則和暫行辦法。一系列配套文件,支撐著該區開展“農民變市民”的整個運作過程。
副區長陳茂是這項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的負責人,他告訴筆者,農民變居民有三怕:一是怕無人養老,二怕沒地方住,三怕無一技之長找不到工作。為此,針對這“三怕”,江北區通過優惠購房、就業扶持、養老和醫療保險等一系列相關配套措施,為“農民變市民”上了“三重保險”。
按照規定,放棄宅基地使用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農戶參加養老保險,按照“農戶自由選擇,比照現行政策,財政適當補貼”的基本原則,對“4050”人員采取“儲蓄式養老保險”,既一次性繳清費用,每月領取生活費。其他的則按照重慶市靈活就業人員參加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按比例、分檔次、依年限繳納。在首批轉市民的335名農民中,140名“4050”人員全都參加了“儲蓄式養老保險”。
原二組村民、59歲的周育文參加了養老保險,以后就能按月領錢,“生活有了保障,不用我再擔心了”。
此外,從今年10月1日起,作為重慶市“全民醫保”試點區之一的江北區啟動了城鄉居民合作醫療保險,一檔每人每年繳費10元,二檔每人每年繳費120元,對所有參保居民,財政每年補助40元,每人每年最高可報61800元的住院費用。“我們既可以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也可以參加城鄉居民合作醫療,很方便。”原三組村民賈翠娥說,選擇哪種醫保,將依據自家經濟實力而定。
賈翠娥現在還迫切地盼望著定向安置房早日修建。按照相關規定,她可以在魚嘴鎮上買到一套每平方米350元優惠價的安置房,還能享受到完備的小區物業管理。“這是以前想都不敢想的事,現在魚嘴鎮上的房子已經漲到一平方米1600元了,有的還要2000多元。”賈翠娥興奮地說。按規定,購買安置房還免收五通費、大修基金等配套費用,物管費實行五年補貼,即前三年按人均20元/月的標準給予補貼,后兩年減半。
目前,定向安置房地點已經確定在魚嘴鎮華石橋,正在方案優化設計中。江北區區委書記史大平介紹說,區政府將為每位農民提供人均30平方米的住房,平均花在每位農民身上的錢大概是5萬元。加上對自愿進城農戶家庭的各類補償補助資金,將全部計入土地開發成本。據介紹,宅基地和承包地收回后補征收(用)為國有土地或土地指標實現異地置換,通過招、拍、掛等方式獲得的土地收益,按比例提取專項資金,用于償還區級財政的各項投入;其余的由區政府統籌安排,用于規劃集中區的基礎設施建設和扶持集體經濟發展等。
在首批轉為市民的335名農民中,還有30多個義務教育階段的學齡兒童,這些兒童由區教委分地劃片,就近入學,并繼續享受農村義務教育免雜費政策;家庭特別困難的,還可享受教科書免費和寄宿生生活費補助的“一免一補”政策。
“早就想變個身份了。”原七組村民周超說。他家1998年就搬到了雙溪農貿市場,搞起了村衛生室,老家只留下老母親一個人種著10多畝地。除了自己吃,算下來一年只有500元收入,農忙時還得放下手中的生意回去幫忙,而自己經營衛生室一年凈利潤就有2萬多元。“退地轉戶后,我可以專心經營自己的生意了。”周超高興地說。同組的周成華最近也從陜西趕回來,交出了家里6畝多土地的承包經營權。他一直在陜西一家建筑公司打工,每年收入將近2萬元。這次,雙溪村七組33戶農戶、108人全都由農民轉變為城鎮居民,因此建制撤銷,村民小組成為了過去式。
“這批轉為市民的農民有一個特點,他們已經不依賴于土地而生存。”江北區新農村建設辦公室負責人王之凡說。過去雙溪村很窮,外出打工的人多,有的人在外闖出了一片天,已經有了穩定的非農收入,無暇耕種土地,而如果不耕種導致土地荒蕪,按照《土地法》規定,政府要罰款甚至收回,土地反而成為一種負擔。現在他們可以輕裝上陣,還能領取一筆補助,同時享受到城里的公共福利、市政設施等。
王之凡認為,雙溪模式有其特殊性,引進業主就近打工的機會、東部新城魚嘴組團的興起、江北區足夠的財政支出是其得以進行改革的基礎。
兩年前,雙溪村引進光大與金宏兩大奶牛養殖企業入駐本地,一部分農民進入企業,取得上崗證,成為正式工人。這次轉變為市民的98戶中就有27戶在“光大夢工廠”工作。
而按照規劃,東部新城魚嘴組團將成為綜合性的城市新區,新的業主要入駐,餐飲服務等行業配套服務亟需跟上,在這背后,蘊含著巨大的就業潛力。
自2005年柬埔寨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后,柬埔寨對外商投資作出了大范圍的改革,適用新的貿易措施。柬埔寨的投資者可以締約自由,可以設立外商獨資投資項目,也可以撤回出資,且投資者享有不受國有化的保護等。
一、柬埔寨外商投資法律及政策
(一)外商投資法律法規
目前,柬埔寨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規以保證外國投資人在柬的投資。主要包括《柬埔寨王國憲法》(1993年)對外國投資做了原則性規定,《柬埔寨合同法》(1988年)、《公司法(草案)》、《柬埔寨王國關于BOT合同的法規》(1998 年)、《 柬埔寨王國稅法》(1993年)、《勞工法》(1997年)、《柬埔寨王國土地法》(2004年)、《柬埔寨王國投資法》(1994年) 及其三次修正案、《柬埔寨王國投資法修正法實施細則》等法律組成了外國在柬埔寨投資的完整法律體系。
(二)外商投資政策
優惠政策是吸引外資的重要舉措。1994年投資法以法律形式規定了許多優惠政策。2003 年3 月對投資法進行了第三次修訂。柬埔寨吸收外資的法規和政策主要體現在《投資法》及其“實施條例”等相關法規和文件中。
就投資鼓勵和優惠而言,柬埔寨鼓勵外商投資農業、旅游業、環保、高科技、勞動密集型工業、出口型工業、基礎設施和能源等重要領域。同時,免征投資生產企業的生產設備、建筑材料、零配件和原材料等的進口關稅;企業投資后可享受3-8年的免稅期,免稅期后按稅法交納稅率為9%的所得稅;利潤用于再投資,免征所得稅;分配紅利不征稅;產品出口,免征出口稅。
(三)外商投資保障
就投資保障而言,柬埔寨對外資與內資基本給予同等待遇。除柬憲法中有關土地所有權(只允許柬籍公民和法人購買)的規定外,所有的投資者,不分國籍和種族,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二,柬政府不實行損害投資者財產的國有化政策。第三,已獲批準的投資項目,柬政府不對其產品價格和服務價格進行管制。第四,柬埔寨不實行外匯管制,允許投資者從銀行系統購買外匯轉往國外。
(四)稅收優惠
柬埔寨現行稅制中的主要稅種是:公司所得稅、個人所得稅、增值稅、特定商品和服務稅、土地和房屋的租賃稅、印花稅等,主要稅率分別是:所得稅9%或20%、增值稅10%、營業稅2%。
在柬埔寨,其鼓勵技資的優惠政策主要是全部或部分免征關稅稅務。柬埔寨的鼓勵措施主要有:第一,對純贏利適用優惠稅率9%,但不包括國家自然資源、森林、湖泊、金礦和寶石等的勘探和開采贏利稅的稅率,此類稅率將由法律另行規定。第二,依據每項投資的條件及王國政府內閣法令規定的優惠措施。從第一次獲得贏利的年份算起,可免征贏利稅的時間最長為8年。如連續虧損5年,其虧損額則準許以贏利沖減。如果投資者將其贏利用于再投資,則可免征其贏利稅。第三,分配投資贏利。無論是轉移到國外還是在柬埔寨國內分配均不征稅。第四,進口建筑材料、生產資料、各種物資、半成品、原材料及所需配件,屬于下列投資項目者,均百分之百免征其關稅及其他稅務:占80%以上供出口的投資項目和在柬埔寨發展理事會公布的優先發展的特別開發區內投資,以上兩類免征進口稅的優惠期限必須始終與投資合同及投資責任書中所規定的期限相符,旅游工業、勞動力密集型工業、加工工業及家用工業、基礎設施建設及能源生產。上述四類投資免征進口稅的優惠只限于建廠階段和開始生產后的第一年。第五,產品出口,免征出口稅。
二、柬埔寨外商投資相關法律
(一)土地使用權制度
柬埔寨的土地所有權只允許柬埔寨籍公民和法人購買。柬埔寨王國投資法中土地制度的核心在于,外國投資者不享有用于投資的土地所有權,但可通過租賃獲得土地使用權。柬埔寨王國投資法規定,土地所有權及其使用應遵循以下原則:第一,用于投資的土地所有權,必須交由柬埔寨籍的自然人或法人投資者所有,柬埔寨籍法人是指柬埔寨籍個人或法人在投資總額中占51%以上股份的法人;第二,投資者可通過長期租賃的方式使用土地,最長租期為70年,期滿可申請繼續租賃。
(二)勞動法律法規
1997年的《勞動法》勾勒了用人單位應當在雇用和登記員工時掌握的程序。但是法律是靈活、透明的,且允許雇用外國員工,幾乎沒有限制。無論是外國還是本國的員工,都需要在勞動部注冊。
柬埔寨勞動法規定了嚴格的企業申報制度,主要規定了三種情況的申報:企業在開業、停業前30天內都要向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申報;雇傭、解雇申報,解雇申報應當在作出解雇決定15日內申報;企業規章制度要在開業后3個月內制定并申報核準。同時,企業要為每個被雇傭的勞動者建立雇傭卡和工資賬簿,雇傭卡上記載該勞動者的基本信息和合同約定的工作性質、期限、勞動報酬、支付方式以及連續性合同。對勞動爭議區分單個爭議與集體爭議。對于個人爭議,先要經過省、市勞動監察雇員的調解,解決不了再由當地法院裁決。對于集體勞動爭議,也是先要經過調解,調解失敗后的通用程序是勞動仲裁委員會的仲裁,也可以約定其他的解決方式。不服仲裁裁決的,可以向勞動部長上訴。
(三)金融法制度
1996年底,柬埔寨出臺《國家銀行組織和行為法》,后陸續出臺了《銀行和金融機構法》和《外匯法》。1999年12月,柬埔寨國家銀行頒布了重組柬埔寨對外貿易銀行及其附屬機構功能的規定。柬現行金融領域的法規還有《保險法》,《審計法》,《對財經部組織和功能的條例》等。
柬埔寨國家銀行決定著國家的貨幣政策。NBC也同時負責起草并實施外匯政策。他是柬埔寨里爾的唯一發行者,也有權設定利率。商業銀行,包括微型金融機構,應當按照法律從NBC取得執照,且應當有最低1300萬美元的資本。特殊銀行的最低資本為250萬美元。
(四)知識產權
隨著柬埔寨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其正推進一整套著作權、商標和登記注冊方面的立法。這些法律鼓勵向柬埔寨的技術轉讓,并為便利工業活動而設計。柬埔寨也是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的成員,也是巴黎公約的締約方。
商標只有在注冊登記后才能受到《商標、商號和不正當競爭行為法》(2002)的保護。商標的注冊登記由商務部知識產權部門實施。登記過程需要90日。
2003年《專利、實用新型證書和產業設計法》生效,維護發明(專利二十年),實用新型(七年)以及產業設計(五年)。授予專利、實用新型證書的申請和產業設計的登記應當提交工業、礦業和能源部(MIME)知識產權部門。申請費用方面并沒有頒布法律,但有關部門聲稱將會收取“東盟”比例。
(五)爭議解決
在柬埔寨,外國仲裁是有效的,且在柬埔寨法律下有約束力。柬埔寨法律不會對法庭、審判地或仲裁規則進行任何限制。柬埔寨是《聯合國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1958)的締約方,2001年又實施了《批準和實施聯合國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法》,以及《商事仲裁法》(2006)。《商事仲裁法》(2006)為國家仲裁中心(NAC)提供了解決商事爭議的規則。2013年3月,柬埔寨國家商務仲裁中心在金邊成立,旨在推動國內外商界人士在法庭體系之外,以合理的費用,更好的解決商業糾紛。
就勞動爭議而言,傾向于訴訟以外其他方式的投資者,應當在集團勞動爭議中選擇勞動仲裁委員會。勞動仲裁委員會由政府、用人單位和員工三方代表組成,以聽取集團勞動爭議。大多數委員會的仲裁員都是訓練有素的律師。流程是透明的,且所有決定都會公開。決定沒有約束力,但構成了尋求解決柬埔寨集團勞動爭議的成功途徑。
三、柬埔寨企業相關法律制度
(一)商業存在組織形式
柬埔寨進行經濟貿易活動比較寬松,可以個人、合伙、公司等不同的商業組織形式注冊,且注冊資本標準較低。在柬從事進出口貿易,不受國籍限制。
柬埔寨的商業存在形式主要是以公司為主,有以下幾種類型:第一,有限公司。柬埔寨政府規定柬埔寨的有限公司股東至少2名,最多30名。最低資本為柬幣2000萬里爾。第二,獨資公司。有限公司和獨資公司都是有限責任公司。而且如果經營地址在柬埔寨且柬資占51%以上,董事會主席必須是柬埔寨人,可視為柬埔寨國內企業并有權購買土地。第三,無限公司。柬埔寨政府規定柬埔寨的無限公司最少有7名組成成員,且董事會成員至少有3名來自公司組成成員,最低資本為1億里爾。第四,辦事處。對于短期尚未設立子公司的外商企業,設立辦事處是一種良好的選擇形式。如果打算開拓柬埔寨市場,可通過辦事處收集資訊甚至采購當地商品和勞務。第五,分公司。柬埔寨商業部對在柬埔寨設立分公司規定很嚴格,此種類型在柬埔寨較為少見。
有限責任公司可進一步細分為公共有限責任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第一,公共有限責任公司(PLC)。這一組織結構允許公開銷售股票,且應當簽發至少1000股份額,每股成本不得少于4000里爾或約1美元。PLC可以有兩到三十名股東,以其出資承擔責任。PLC可為外商獨資(但涉及土地購買的除外,此時外商股權份額不得超過49%)。政府要求銀行或保險公司應當以此形式經營。第二,有限責任公司(LLC)。這一組織形式應當簽發至少1000股,每股成本不得少于4000里爾或約1美元。LLC可以有兩到三十名股東,以其出資承擔責任。PLC可為外商獨資,但涉及土地購買的除外,此時外商股權份額不得超過49%。
(二)公司設立
2005年通過的《商事企業法》(2005),對于公司設立的程序和標準都進行了改革。在柬埔寨,與企業設立相關的政府機構是商務部(MOC)。如果投資者想設立投資公司的,他們應當向柬埔寨發展委員會注冊登記。
在經營推進前,有些企業需要得到政府的執照。這些企業雖可以進行營業注冊,但只有在取得執照后才能享有投資優惠。需要執照的領域包括:保險,從經濟金融部取得執照。礦業,從工業、礦業和能源部取得執照。油氣,從柬埔寨國家汽油署取得執照。旅游,從旅游部取得執照。通訊,從媒體通訊部取得執照。
(三)合并和收購
1.1土地承包經營權確權登記的現狀
自開展土地確權登記工作以來,多個省、縣、鄉鎮的試點工作順利進行,上海、浙江、江蘇、安徽、四川等地在二輪承包的基礎上,在個別區、縣展開土地承包經營權確權工作。通過試點工作,基本上做到了明確土地產權、保護農民土地權益、化解農村土地糾紛、維護社會穩定,起到了良好的效果。但是,實際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狀況復雜,在土地承包經營確權登記的管理工作中還存在著一些證地不相符、檔案數據不一致、土地管理不到位等問題,這些問題是亟須解決的。同時,土地承包經營權確權工作不應該只局限于試點地區,應該在全國范圍內推廣,并深化推進,造福全國人民。
1.2土地承包經營權確權登記的意義
1.2.1有利于保護農民土地權益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確權工作的開展有利于維護農民的土地權益。長期以來,農民以土地為生,土地的效益與農民的生存息息相關,然而侵害農民土地權益的現象卻屢屢發生。通過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確權登記,長期有效地保護農民土地權利,加強農民土地權利的穩定性,鞏固農民對所有土地承包經營權利的法律效力,利于農民對土地投資,也方便土地流轉等問題的解決。
1.2.2有利于有效管理農村土地
開展土地承包經營權確權工作有利于加強政府等相關部門對土地的管理。相關部門通過對土地的確權,掌握農民承包經營土地及農戶的詳細信息,建立材料管理檔案,促進土地管理的信息化,可以更加合理有效地管理土地,從而有利于政府制定實施支農惠農的土地政策,推動農村土地經濟的發展,并有利于更加有效地利用土地資源,促進農村土地市場和諧穩定發展。
1.2.3有利于促進農村經濟發展
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確權工作,有利于促進農村規模經濟建設,發展現代農業。確權工作的開展,使得農民土地承包經營合理化、合法化、有序化,減少和解決了土地糾紛,使農民安心、放心地種植土地,增加土地投資,積極響應政府建設現代農業政策的號召。土地確權工作是土地流轉的基礎,是建設土地市場、創新新農業經營體制的保障。促進農村經濟的發展,必須做好土地確權工作。
1.2.4有利于減少農村土地糾紛
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確權有利于解決農村土地糾紛。農村土地糾紛長期存在,可以通過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確權,清晰明確地劃分土地的范圍,使農民明確自己的土地界限,了解自己的土地權利,樹立土地保護法律意識,從而有利于政府妥善化解土地承包經營糾紛并減少農民之間產生的土地糾紛。
2土地承包經營權確權登記的問題分析
2.1相關法律法規的不完善增加了確權登記的難度
目前的《農村土地承包法》《物權法》對土地登記都做了明確的規定,但就農村土地登記的實際情況來看,我國在土地登記方面是存在法律缺陷的,主要有以下3個問題。
2.1.1法律法規之間的相互沖突
《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承包方和發包方通過制定土地承包合同獲得土地的承包經營權,這是對承包方獲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法律規定。而《物權法》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規定為一種用益物權,進行土地登記后,由行政機關頒發土地確權登記證書,產生公示、公信的效應。但是在農民取得土地承包合同、獲得土地承包權的過程中,并沒有看到物權所要求的公示內容,所以該土地確權登記只是一種行政管理登記而非物權登記[1]。
2.1.2現有土地權利沒有法律保障
從目前土地確權登記工作試點區的情況來看,存在著這樣一個問題:政策制定者的側重點是在土地確權登記后方便土地流轉,從而增加農民收入,發展現代化農業。而農民關心的則是如何通過土地確權保證現有土地制度賦予農民的土地權利在現實中得到落實[2],恰恰在如何保障這些法律賦予的權利方面,現有法律存在缺陷。由于兩者關心的側重點不同,在理解上不能達成一致,確權登記工作難免受到影響。
2.1.3土地承包權屬問題成為最大問題
開展土地確權登記工作以來,工作人員遇到的最大、最頭疼的問題就是土地權屬問題,即因土地承包地塊面積不準、四至不清等問題所引起的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歸屬問題。雖然目前已有《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來處理土地權屬不清的問題,可是在實際工作中土地權屬問題涉及多方法律關系,問題復雜難解,而法律規定卻不能面面俱到。
2.2相關部門操作混亂制約了確權工作的開展
我國農村人口眾多,在全國開展農村土地確權工作是一項艱巨的任務;同時,地理環境的不統一又給確權工作增加了難度。部分地區土地情況復雜多變、工作量大,制約了土地登記工作的開展。在工作過程中承包政策操作不規范,特別是承包經營權證管理發放不規范、地籍管理不科學、政策落實不到位、政出多門,導致工作結果不盡如人意,反而增加了農民負擔,引起了更多的土地糾紛與農民不滿,使得土地承包經營確權工作沒有普遍展開[3]。同時,土地確權工作是一項浩大工程,需要大量資金的支持,然而實踐中資金的缺乏調動不起鄉鎮干部及工作人員的積極性,使得土地確權工作實施困難。
2.3農民土地的種種矛盾阻礙了確權登記的進行
農民土地權益糾紛的存在,使得土地確權工作困難重重。農村土地權屬問題復雜,許多情況下土地流動性大、界限模糊,土地矛盾層層疊加。如農民之間隨意的土地流轉、自行開墾土地、擅自調整土地界限等情況造成了較多土地糾紛。此外,隨著國家農業政策的調整、農產品價格的提高、土地使用價值的提高,農民紛紛返鄉爭搶種植土地也引發了許多糾紛。以上這些糾紛產生的原因復雜,存在的時間較長,涉及的農戶關系較多,具有明顯的群體化,這些糾紛能否得當處理,直接影響土地承包關系的穩定以及后期農村土地市場的建立。
3國外土地登記制度的比較與借鑒
3.1國外土地登記制度的比較考察
3.1.1德國
德國的土地權利登記采取土地強制登記模式,實行實質性審查,土地登記具有公信力,一切土地權利的取得、變更必須登記,只有經過土地登記機關登記后才發生法律效力。登記機關對登記的申請進行實質審查,即除對申請登記的程序、手續是否完備進行審查外,還要對發生權利的變更原因進行核查認定后才可登記,一經登記便有權利[4]。土地登記具有公信力,具有法律效力,即使登記本身有瑕疵,但是對于善意取得土地權利的第3人仍具有法律效力,善意第3人不負返還義務。在土地登記的整個過程中,登記機關對土地交易安全起著十分重要的作用。
3.1.2法國
法國土地登記采取契約生效模式,實行形式審查,土地登記不具有公信力。法國實施的土地契約登記制度是指對于土地的權利,由當事人取得一致意見,雙方訂立契約即可生效。政府登記機關根據契約訂立的內容,進行形式審查并不對契約內容等做實質審查,即可辦理登記,經登記后,土地權利可對抗第3人[5]。對于土地利益相關者在主張其權利時,按照實體法律決定該土地權利的歸屬。登記的土地在法律上不具有公信力,只是一種公開登記,方便土地利益關系者查閱和了解。
3.1.3澳大利亞
澳大利亞的土地登記采取非強迫模式,實行實質審查,土地登記具有公信力并頒發土地憑證。澳大利亞實施的是托倫斯登記制度,屬于不動產登記制度。當事人自行決定土地的初始登記,政府不強制要求,但經政府登記機關登記后,該土地權利的變更必須經過登記機關的登記,即國家不要求一切土地強制性登記,但一經登記,土地權益的變動必須登記才可發生效力。登記機關依據相關法律對土地登記申請材料進行實質審查,確認登記后向土地申請人頒發土地權利憑證;同時登記具有絕對公信力,一經登記的土地將受法律的保護,登記機關對土地錯記、漏記及虛假登記的,負有損害賠償責任[6]。
3.2國外土地登記制度的經驗啟示
通過對以上3個國家的土地登記制度的對比分析,為我國土地登記工作的完善提供了可借鑒之處。
3.2.1土地法律法規的完善
國外在土地登記方面的法律法規相當完善。德國有1897年的《土地登記條例》、1935年的《土地登記條例施行法》《土地登記設施法及施行法》、1936年的《土地登記官職責條例》等法律法規。澳大利亞各州都有一套健全的土地登記法律和規定,這些法律和規定是托倫斯土地登記系統的主要法律依據,如在新南威爾士州,土地登記主要依據《不動產法》《多層產權法》。
3.2.2土地登記公信力的確立
土地登記具備公信力,才能保證土地確權登記工作在全國全面開展起來。土地經過登記后即受到法律的保護,所產生的公信力使權益人相信其土地權利存在著權威性。經過土地登記后,能夠保護土地交易,增加社會公眾信任度,是完善我國土地登記體系的重要一步。
3.2.3土地登記賠償制度的建立
國外主張土地登記賠償制度,土地登記工作是政府的一種行政工作,因工作人員工作的失誤等原因造成土地登記檔案錯誤、缺失、失真并損害土地權益人利益的,應當進行損害賠償,從而大大減少由土地登記帶來的損失。
3.2.4土地登記資料的公開
登記機關的土地登記信息在機構內部分支和機構外部進行數據共享。其他需要土地登記信息的機關與土地登記機關建立資料鏈接,以簡化信息來源、方便工作、互相監督。使得土地登記信息公開、透明,從而推動土地登記管理信息化、社會化,方便土地利益相關人通過網絡對土地登記資料進行查詢。
4土地承包經營權確權登記的法律建議
4.1完善立法,加快確權登記進度
加強土地立法的完善,是開展土地確權登記工作的重要前提。在目前的情況下,應由農業部頒布《土地承包經營權確權登記實施細則》的部門規章,填補現有法律法規的缺陷,保證土地確權登記工作的順利開展,從而加快進度。新的法律文件應該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4.1.1采取統一登記生效方式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登記應與一般不動產登記制度一致,保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效力一致。土地是以什么樣的方式承包以及在承包的過程中權利的變更、轉讓等都應采用統一的登記生效方式[7]。一經登記,農民的土地權益受到法律的保護,土地確權登記證書是土地承包、轉讓的唯一憑證。土地憑證不再是土地權利存在的一種證明,而是農民土地權益保障的依據,具有法律效力。
4.1.2保障農民現有土地權利
現有的土地法律法規賦予農民的土地權利并沒有得到實際的保障,許多弱勢農民、窮困農民的權利在遭到侵犯,因此僅有土地憑證是不夠的。一方面須要國家力量介入到基層農村中去,為農民土地承包權利的實現提供持續性的保障;另一方面,制定權利保障法律條例,將實現基層農民權利列入法律程序,實現農民權利的獲得和實現均在法律的保護之下。
4.1.3推進權屬處理方法法制化
目前農村權屬問題的解決對土地確權登記工作至關重要。在與基層農村土地管理人員的交流溝通過程中,面對復雜的權屬問題時,有這樣的一個解決辦法:在保持土地現狀的情況下,尊重農民的雙方意見,考慮土地效益的最大化,劃分土地臨時界限,實行臨時工作界限,這是目前針對土地權屬問題最行之有效的解決辦法。
4.2統一機制,加強農村土地管理
統一的土地確權工作機制,是開展土地確權工作的基礎,應對全國城鄉土地、地籍實施統一的工作標準、規范的操作程序、科學的管理,設立專門負責土地確權工作的機關。目前,國土資源部已成立了不動產登記局,承擔指導監督全國土地登記、房屋登記、林地登記、草原登記、海域登記等不動產登記工作。同時,在開展土地確權工作的過程中,須要國土、農業、法制等相關部門互相協作、各司其職、互相監督、井然有序地完成土地確權工作中相應的部分,確保土地確權工作有條不紊地開展。
4.3強化培訓,規范執行人員工作
提高執行人員工作的專業化水平,是開展土地確權工作的保障。在開展土地確權工作之前,應對相關工作人員進行農村土地確權頒證相關法律、法規、政策、業務操作的專業培訓。通過培訓提高工作人員的技能,準確理解和把握政策界限,掌握具體的操作規范。在工作開展的過程中,定期對工作人員進行政策性指導、組織培訓學習,緊密跟蹤土地進展,以便解決工作過程中出現的新問題。同時倡導工作人員在面對土地糾紛時,以人民的意愿為主,保障農民的合法權益。土地確權工作的完成依賴農民群眾,要加強與農民群眾的合作,建立民主協商機制,不積壓問題,確保確權頒證工作順利進行[8]。
4.4籌措資金,支持確權工作開展
財政資金的支持,是開展土地確權工作的后盾。全國開展土地確權工作是一個時間長久、工作量大、耗資較多的工程,全國各鄉各鎮土地確權工作的進行,都離不開國家政府的資金支持,資金的充足與否,直接影響著土地確權工作的質量和進度。建議在農村土地確權初始登記時,可由政府給予一定的資金支持來實現免費登記,從而早日實現在全國全面展開土地確權工作。政府要落實這項經費的保障,避免增加農民負擔,確保工作正常進行[9]。對于農村經濟相對薄弱的鄉鎮,上級政府應給予更多的關心、更多的支持,或開展鎮鎮互助的形式進行合作,推動土地確權工作的進行,形成土地確權規模效應。
4.5尊重民意,健全糾紛解決機制
摘要:本文作者從法律角度對礦產資源在開發過程中的生態補償的概念進行界定,在總結我國礦產資源開發生態補償機制建設現狀的基礎上,對我國礦產資源開發生態補償法律機制的完善提出了合理的建議,以達到能促進我國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與利用,使礦區的生態安全和采礦業能夠可持續發展的目的。
關鍵詞:礦產資源;生態補償;礦區生態補償;法律機制;
1礦產資源開發生態補償的概念和含義
1.1生態補償的概念
本文可以將其大概總結為兩種含義:
一是指自然生態補償。《環境科學大辭典》將其定義為“生物有機體、種群、群落或者生態系統受到干擾時,所表現出來的緩和干擾、調節自身狀態使生存得以維持的能力,或者可以看作生態負荷的還原能力”。
二是從法律的角度出發,呂中梅教授認為:“生態補償從狹義的角度理解是指對由人類的社會經濟活動給生態系統和自然資源造成的破壞以及對環境造成的污染的補償、恢復、綜合治理等一系列活動的總稱。”
1.2 礦產資源開發生態補償機制的概念和含義
礦產資源開發生態補償法律機制是指將生態補償的基礎理論應用于礦產資源開發的保護中,實現對礦產資源的補償。也就是說,礦產資源開發生態補償法律機制應該是針對礦產資源開發、開采、利用過程中所造成的對礦區環境污染、礦區生態系統的破壞和礦產資源的浪費利用等問題,而采取的一系列整治、恢復、修復礦區生態環境措施的一種制度。在發揮法律的保障和促進作用的基礎上,將一系列措施制度化、法律化、社會化,并結合政府的宏觀調控機制及經濟調節手段,運用財政扶持補貼、稅費征收、政策優惠等措施對礦產資源開發中生態環境的保護進行合理有效的補償。
2我國礦產資源開發生態補償機制的現狀
2.1我國礦產資源開發生態補償機制的現狀
近些年我國出臺的一些《法律細則》及相關的法規與政策,吸收了一些發達國家的先進經驗,對有關礦產資源開發中對生態環境的保護內容做了相對明確的規定。如:1989 年出臺的《土地復墾規定》、1994年出臺的《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2000年出臺的《生態環境保護綱要》、2005出臺年的《國務院關于全面整頓和規范礦產資源開發秩序的通知》、2006年出臺的《國務院關于加強地質工作的決定》、2007 年出臺的《國務院關于促進資源型城市可持續發展的若干意見》、2009年出臺的《國務院關于環境保護若干問題的決定》等,這些條例法規都不同程度的從不同角度對相關原則及有關制度建設作了相應的規定。特別是2009 年出臺的國土資源部頒布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定》,對礦山環境影響評估制度、礦山環境恢復保證金制度、礦山環境保護治理原則,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義務等做出了比較詳細的規定和詮釋。
2.2礦區生態補償的必要性
從我國整體形勢來看,建立礦區資源開發生態補償機制對于實現小康目標,深入開展環境保護工作有著非常重要的積極作用。有助于利用激勵社會經濟的管理,促使在生態環境資源的開發利用過程中與一般商品再生產過程相結合,從而達到在整體上對全社會的生產活動進行宏觀調節,對生態破壞、環境污染及生態功能的恢復與治理進行系統管理的目的。
3建立健全礦產資源開發生態補償機制的對策
3.1 進一步完善礦產資源開發生態補償的法律體系
就我國目前有關法規體系的現狀而言,以《土地法》、《礦產資源法》、《環境保護法》為重點,要適時、有效地對相關法律法規進行修改,屆時補充礦產資源開發生態環境補償的相關重要內容,以及形成礦產資源開發生態環境補償的法律體系。我國在目前還沒有專門性地針對礦區生態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也未對礦區生態環境修復治理的主體列出明確的規定,礦區生態環境的最主要治理者仍然是國家政府。所以,由于缺乏相關的法律依據,生態補償費的獲得主要還是依靠國家財政,開采企業基本沒有負擔環境修復的成本費用。生態補償的主體、客體、補償的原則和依據也沒有得到明確的規定。
3.2 設立礦產資源開采生態環境補償的監督機制和管理機構
針對我國目前傳統的生態環境價值觀念相對比較落后,生態環境利用的權利和責任觀念也比較淡薄,礦產資源開采中生態環境補償的法律制度尚不完善的狀況下,必須強化礦產資源開采生態環境保護和補償的法制建設,實行行政監督,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監督機制,以確保礦產資源開發生態環境補償制度的有效進行,從而促進我國礦產資源的有效利用及生態環境的有效保護和恢復,確保國家經濟的可持續發展和社會的長治久安。
3.3 確定礦產資源開發生態補償的補償機制和標準
在完善以上法律的基礎上,應依法建立一系列礦產資源開發生態環境補償制度。應該遵循以下幾項基本原則:環境、社會、法律與經濟協調發展的原則;資源綜合合理開發利用的原則;環境、生態完整性、綜合性、相連性和可持續發展的原則;資源利潤率公平分配的原則;代際公平、代內公平、物種公平以及地域公平的原則。形成一套科學的評估、認定方法和動態補償標準的全方位科學補償機制。
礦產資源開發生態補償的數量以及標準的確定,是合理實現礦產資源開發中生態補償的前提。如果補償的數量過低,資金的缺欠將會不利于礦產資源開發中生態補償的合理實現;反之,數量規定如若過高,超過補償的能力,則會阻礙社會經濟的合理發展。因此應該建立礦產資源價值評估體系和科學的礦產資源開發生態補償標準體系。
3.4 增強生態環境保護的法律意識觀念
如今追求經濟增長的強烈欲望使人們忽略了人類生存的最基本條件―對生態環境的合理開發和保護。所以在立法中,往往偏重于礦業生產活動,卻疏忽了對自然環境的保護和補償。這些都是人們對人類生存的價值和意義的錯誤理解與追求,然而必須在法律的引導下,增強保護環境的意識,同時讓法律與生活結合,引導人類正確的追求和發展。
4總 結
隨著工業化、商業化、城市化的迅速發展,生態環境問題已經成為制約經濟、社會發展的瓶頸。在這種背景下,要走可持續發展的道路,必須制定和完善一系列相適應、相協調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礦產資源開發生態環境補償的法制建設就是其中之一。它的價值不僅是協調礦產資源開發和生態環境的關系,實質上是調整資源開發利用的利益分配關系,是解決如何在資源開發利用者和資源所有者、資源關系者之間,在資源賦存地區和資源利用地區,在代際之間與代內之間進行利益分配問題。它關系到如何平衡“生存和發展”的重要關系,是可持續發展的又一重大課題之一。
參考文獻:
[1]環境科學大辭典編委會.環境科學大辭典.中國環境科學出版社.1991。
關鍵詞:中國對越直接投資,潛力,路徑,跨國經營
一、中國對越直接投資的潛力分析
(一)越南是外商直接投資的熱點地區
1.政治社會穩定,發展后勁十足。越南保持著政治社會的持續、穩定和經濟的快速增長,為吸引外商直接投資提供了良好的經濟、政治環境。越南已成功實施革新開放政策20余年,社會主義定向的市場經濟體制逐步形成和完善,政治體制改革正在加快推進。2006年4月召開的越共十大更使越南進入全面推動革新開放的新時期。1991年以來,越南GDP年均增長約7.5%,遠高于東盟其他國家。2005年,越南GDP增長率達到8.4%,人均GDP已從革新開放初期的約200美元增至640美元。越共十大確定越南2006—2010年實現年均GDP增長率為8.0%的目標,表明了其繼續加快發展的決心。越南順應經濟全球化和區域經濟一體化的趨勢,積極參與區域合作,大力吸引外商投資。隨著加入WTO,越南將進一步加強同全球和地區經濟的融合。1988—2005年,越南全國共批準外商直接投資項目6880個,合同金額646億美元,實際到位269億美元。2005年越南全年吸引外商直接投資達58億美元,比2004年增長25%,吸引外資為1998年以來最高水平。其中,新增項目合同金額為40億美元,原項目追加投資金額為18億美元。現有74個國家和地區對越直接投資,外資經濟占越南國內生產總值的比重為15%。
2.地理位置優越,成本較為低廉。優越的地理位置使越南具備了吸引外商直接投資的有利區位條件和交通條件。越南地處中南半島東部,位于重要的國際交通線上,有3200多公里長的海岸線;在全國64個省市中,有半數以上的省市臨海,具有明顯的沿海優勢。越南海港較多,陸路直達中南半島其他國家,交通相當便捷,國際航線直通世界上57個國家和地區的首都或城市。越南擁有豐富的自然資源、廉價的土地和勞動力,大幅度降低了外商投資成本。越南的石油、天然氣、煤炭、水等能源資源和鐵、銅、鋁釩土等礦產資源都十分豐富。投資商在投資優惠的領域和地區投資,可根據土地法和稅法的規定,減免土地租金、土地使用費、土地使用稅。越南勞動力資源豐富,現擁有8400多萬人口,65歲以上人口只占5.6%,勞動力人數占總人口的60%,平均年齡只有24.5歲。全國人口識字率已經達到了94%,大多數人完成高中教育,是東盟國家中人口識字率最高的國家之一。勞動力具有較好的文化教育基礎,經過培訓后能較快地掌握科學與技藝。同時,勞動力成本低廉,月平均工資約55美元,河內和胡志明市勞動力月平均工資為120~136美元。
3.政策日趨完備,環境不斷優化。越南不斷完善外商投資政策,改善投資環境。越南于1987年制定了《外商投資法》,歷經1990年、1992年、1996年、2000年、2003年五次修訂和補充。為適應加入WTO的需要,越南國會于2005年11月通過了調整內外資統一的《投資法》,并于2006年7月1日生效。新頒布的《投資法》與原法相比,具有投資商自主投資權限擴大、給予外商的投資形式擴大、各項鼓勵和優惠投資政策一并適用于國內外投資商等特點,保障了外商的合法權益。越南采取措施放寬外商投資項目審批權限,提高政府辦事效率。自2006年以來,在新批的越南外資項目中,由越南中央政府各部門審批和頒發投資許可證的項目占63%,各地方政府審批和發證的占13.3%,各工業區和出口加工區管委會審批和發證的占23.6%。新的《投資法》對投資的行政審批手續進行較大幅度調整,進一步簡化手續程序,給予地方更大的審批權限。為給外商創造便捷、舒適的投資環境,越南正加緊建設、完善基礎設施。2006年起5年內,越南政府預計在公路、機場、海港和賓館、通信、水電等基礎設施建設上投資1150億美元。
(二)中國對越直接投資潛力巨大
1.中國對越直接投資優勢獨特。中國開展對越直接投資具有得天獨厚的優勢。中越兩國山水相連,交通往來便捷,文化習俗相近,社會制度相同。近年來,中越睦鄰友好、全面合作關系深入發展,達成兩國和兩國人民永做“好鄰居、好同志、好朋友、好伙伴”的共識。兩國高層互訪頻繁,政治互信日益深化,妥善解決邊界領土問題取得了積極進展。經貿及各領域的交流與合作全面加強。2005年中國人均GDP已達1703美元,一些發達地區如上海、深圳已超過5000美元,高于越南的發展水平,對越南投資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和比較優勢。通過參與越南資源的開發投資,轉移部分勞動密集型產業,能促進中國產業結構的優化升級,減輕資源和環境壓力;能規避貿易壁壘,減少貿易摩擦,開拓國際市場。
2.中國對越直接投資亟待拓展。1991年中越兩國關系實現正常化以后,中國企業陸續走出國門,開始在越南投資辦廠。近年來,在中國一東盟自由貿易區建設的推動下,一系列區域投資便利化措施逐步被落實,中國對越直接投資發展較快。中國企業通過對越直接投資,帶動機電產品、原材料和勞務出口,有效拓展了越南和東盟市場。據越南計劃投資部統計,2005年,中國對越直接投資金額突破1億美元,達1.08億美元,比2004年增長32.21%。其中,新增投資項目41個,協議投資額6770萬美元;追加投資項目17個,追加投資協議金額4032萬美元。由此可見,中國對越直接投資數量偏少,規模偏小,與其他國家和地區相比顯然要緩慢許多,與中國擁有對越的投資優勢很不相稱。據越南計劃投資部統計數據顯示,截至2005年12月31日,中國臺灣省對越直接投資項目1408個,協議投資總額達79億美元,實際到位資金29.4億美元,居世界各國和地區對越直接投資的第一位,項目數、合同資金、到位資金分別占23.8%、15.7%和11%。其余依次為新加坡、日本、韓國和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中國累計對越直接投資的有效項目352個,協議投資總額為7.31億美元,實際到位金額為1.81億美元,僅列世界各國和地區對越投資的第15位,項目數、合同資金、到位資金分別僅占6%、1.4%和0.7%。中國對越直接投資遠未達到規模效益,平均每個項目為200多萬美元,協議投資額在500萬美元以上的僅有9家。
二、中國對越直接投資的路徑選擇
1.熟悉投資環境。認識越南、研究越南、了解越南是中國對越直接投資路徑的起點。中國投資者要充分認識到,到越直接投資雖然潛力巨大,但仍要認真對待一些困難和風險:土地供應雖然充足,但交通等基礎設施仍較為落后,全國無一條符合國際標準的高速公路,鐵路只是米軌,無法重載,速度也很慢;缺乏理想的合作伙伴,產業配套能力較差;官僚作風、腐敗現象較為嚴重,制度不夠完善,行政效率不佳;技術工人及管理人才不足,人員素質有待提高;短期行為較為普遍,政策缺乏連續性。如果對越南投資環境有深入了解,就能避開風險,利用優勢,贏得商機。要扎實地進行前期準備和投資論證,妥善應對項目實施過程中存在和遇到的突出問題。通過實地考察、深入調研,熟悉越南的國情、商情和風俗民情,使投資活動符合越南市場需求和經貿政策,盡可能融入當地社會。重點研究、掌握中國一東盟自由貿易區相關投資規則、越南新的投資法及其實施細則、各種優惠政策及政策限制。處理好與合作方以及當地有關部門的關系,對越方合作伙伴進行深入了解,尋求信譽好的合作伙伴。選派能力強、素質高、外語好(越語或英語)的業務人員來越開展工作。樹立以質取勝的經營理念,提高產品質量,注重品牌效應,搞好售后服務,提升中國企業在越南乃至東盟市場的無形資產價值。加強對投資風險的防范,按規定辦理國內外投資報批許可手續。建立信息咨詢系統,為中國對越直接投資提供市場調查、項目評估等咨詢業務。健全金融服務體系,為中國對越直接投資提供優惠貸款、擔保、保險等金融業務。改變我國對外投資審批手續繁瑣、外匯管理過嚴的現狀,切實為對越投資提供政策支持。保持與我駐越使館經商處的聯系,定期向經商處匯報企業生產經營和管理情況,遇到重大問題及時向使館報告。2.優選投資領域。中國早期的對越直接投資主要是加工、裝配和生產性的小型項目。此后,中國企業已涉及越南的能源開發、電子、建材、建筑、農林漁業及服務業等行業,投資領域非常廣泛。據越南計劃投資部統計,2005年,在中國對越直接投資新增41個投資項目、6770萬美元的協議投資額中,投資工業領域的有29個項目,協議投資額6223萬美元;投資農林漁業8個項目,協議投資額456萬美元;服務業4個項目,協議投資額91萬美元。截至2005年底,中國對越直接投資中,投資最多的是工業和建筑業生產經營領域,達252個項目,協議投資額4.5億美.元,分別占項目總數和投資總額的71.6%和61.6%。其次是投資服務業,為44個項目,協議投資額1.89億美元,分別占項目總數和投資總額的12.5%和25.85%。投資最少的是農林漁業,為56個項目,協議投資額9698萬美元,分別占項目總數和投資總額的15.9%和13.25%。
中國對越直接投資要優選有市場潛力、效益好、見效快且符合越南產業鼓勵導向的行業作為重點投資領域,既充分利用當地資源優勢,又有利于發揮我國在設備和技術上的比較優勢。越南工業部已確定2006—2010年著力發展四大工業主導產業,加工制造業(紡織、皮革鞋類、農林水產加工),工業生產資料(化工、機電、電力、煤炭),高新技術工業(電子及通信工程)等三大產業,對中國企業來說,對越直接投資大有可為。結合越南經濟發展和市場需求的實際情況,可考慮在以下重點領域進行投資,從事生產和加工。一是家電生產。越南家電普及率較低,需求不斷擴大,市場潛力較大。中國家電企業擁有先進的技術和雄厚的研發實力,積累了不少開拓國際市場的經驗,可在越南投資辦廠。二是摩托車發動機生產。越南政府將摩托車列為工業發展的重點,但由于資金和技術原因,迄今未能生產發動機等主要部件。我國摩托車工業技術工藝已相當成熟,具備開拓國際市場的實力,可考慮在越南投資生產摩托車發動機。三是農機生產。越南是農業國,農業耕作以人力和牲畜為主,發動機、拖拉機、水泵、收割機、脫谷機、烘干機等農業機械市場需求較大。中國企業在積極擴大出口的同時,可考慮在越南投資生產或組裝農業機械,以鞏固和擴大市場。四是礦產開采。越南礦產資源豐富,種類較多,但礦產開采和加工能力較弱。中國企業可考慮在越南投資采礦和加工,利用便利的運輸條件,將產品返銷國內,緩解國內資源的不足。此外,中成藥生產、水果加工、服裝和面料加工、煙草加工等產業均是可供選取的對越直接投資領域。
3.優選投資區域。外商對越直接投資的地區分布很不平衡。截至2005年底,交通等基礎設施較好的南部重點經濟區(胡志明市、同奈省、平陽省、巴地一頭頓省、西寧省、平福省、隆安省和前江省8省市)吸引外商直接投資占全國的一半以上。其中,合同資金占全國外商直接投資總額的58%,項目數占投資項目總數的50%。北部重點經濟區(河內市、海防市、海陽省、永福、廣寧省、興安省、河西省、北寧省8個省市)吸引合同資金占全國的26%,項目數占28.7%。各工業區和加工出口區吸引外商直接投資項目數占外商直接投資項目總數的33.4%,合同資金占投資總額的33.8%。北部山區、中部、西原地區和九龍江平原地區的一些省份全省吸引外商直接投資的項目數僅2~3個,金額不超過700萬美元。
中國對越直接投資的區域選擇應集中于基礎設施較為完備的胡志明市、河內市、海防市、廣寧省、同奈省等5省市。特別是隨著中越合作建設“兩廊一圈”的加快推進,中國對越直接投資將更多地投向河內市、海防市、廣寧省等發展較快的越南東北地區。按照越南新的《投資法》規定,工業區、出口加工區、高科技區、經濟區屬投資優惠地區,可作為對越直接投資的重點區域。越南也將北部山區、中部等社會經濟條件困難或特別困難的地區,列為投資優惠地區。由于這些地區基礎設施十分薄弱,經濟發展嚴重滯后,增加了投資風險,是否投資需謹慎考慮。可在“兩廊一圈”的越南北部區域內,選取高平、諒山等資源豐富的部分省市,著重進行資源開發和農業的直接投資。
論文關鍵詞:失地農民;養老保障;創新;問題;建議
妥善解決失地農民問題,已經成為一個事關各地經濟發展和穩定大局的重要課題。從得到的信息來看,全國許多地方都在市、縣一級層面上進行了失地農民社會保障方面的探索。浙江省作為長三角經濟發達地區,城市化進程很快,失地農民問題尤為突出,有關失地農民社會保障(主要是養老保障)的探索與實踐開展的也較早。臺州作為浙江省經濟較為發達的新興地級市,自1994年撤地建市以來城市化進程很快,農民失地多,矛盾突出,妥善安置失地農民的要求迫切。從2003年開始該市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廣泛考察和論證,探索建立失地農民養老保障體系,其制度設計較其他地區有獨創性,但實行三年來,也出現了一些問題,亟待理清思路,進一步完善。本文旨在介紹臺州市的制度創新,并把重點放在實證數據測算上,通過總結現行失地農民養老保障制度的一些問題,提出針對性建議。
一、臺州市土地征用、補償及失地后的現實問題
(一)土地征用的基本情況
該市自1994年底撤地建市以來,城市化發展的步伐進一步加快,土地征用的數量也日益加大。按照現有趨勢,測算出2003~2012年,市區新增建設用地將在28萬畝左右,平均每年新增建設用地2.8萬畝左右,除去國有農場、河道、灘涂以及產權未界定等無須征用的土地(以占總建設用地數的15%~20%計),20032012年征地面積將高達21萬22.4萬畝,按市區人均耕地面積0.4畝計算,涉及被征地人口47.25萬50.4萬人,平均每年新增被征地人口約5.4萬人。
(二)土地征用后的現實問題
土地被征用以后,農民面臨征地補償費用的分配、使用,以及今后如何生計的現實問題。
1.征地補償費的分配與使用。對于征地補償費的分配問題,各村各不相同,有的全部留村,有的部分到戶,有的人地對應到戶,有的平分到戶,等等。大多數農民對“此費不能全額到戶,留一部分發展壯大村集體經濟,用于今后村級公益福利事業”的做法都能予以理解,但也普遍擔心村級集體資金的管理缺乏嚴格而有效的措施。對于加強征地補償資金集中管理與確保集體資產保值增值,雖然個別地方有好的經驗,但普遍沒有找到有效的方法。
2.失地農民的收入來源。據調查,在失地農民中除了一部分從事他業或出租房屋等有穩定收入外,其他相當一部分無穩定的經濟來源,而且失地農民的就業渠道也較為單一,企業務工成為首選。據估算,在已就業人員中,企業務工的約占65%左右,從事第三產業如個體運輸、建筑裝潢、小商小販等,約占25%左右,其他約占10%。這其中又受到區域位置、經濟發展差異的影響,相對來說靠近市區的近郊村從事第三產業的比例相對較高,失業人員相對較少。另外,失業人員存在結構性差異,主要集中于40周歲以上的人口及女性,尤其是30~40周歲的女性。
3.集體保障水平存在差異。村集體經濟的發展受到該村區位、投資環境、村集體經營能力等各種因素的影響,使得各地集體經濟發展存在明顯差異,導致失地農民享受到的集體保障水平存在差異。
二、臺州失地農民養老保障制度的創新與問題
(一)臺州失地農民養老保障制度的創新
臺州保障制度覆蓋的對象主要是臺州市區土地全部或部分被征用的人員以及經批準“村改居”的行政村18周歲以上居民。參保人員的繳費基數為上年度全省職工平均工資的60%或100%,可由村集體經濟組織自行選擇。參保人員的年繳費額按照以下公式計算:年繳費額=年繳費基數×繳費比例。繳費比例將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調整,2003年的繳費比例定為24%,其中村集體經濟組織負擔17%,個人負擔7%。參保人員的繳費年限由補繳年限和續繳年限兩部分構成。補繳年限由各村委會在10年以上的年限中選定,不同年齡段的人員適用不同的補繳標準,補繳費用原則上在參保時一次性繳清,有特殊困難的,允許分次繳付。續繳年限是指從參保后的次年起,未達到養老年齡的人員,要持續逐年繳納到養老年齡。所有參保人員都將建立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個人賬戶按照繳費基數的11%計人。參保人員養老保險基金按照個人、集體、政府三方共同負擔的原則籌集。集體和個人負擔的資金尉于參保人員規定繳納的保險費,政府負擔的資金用于繳納的養老保險費不敷使用時的養老金支付。村集體資金來源為村建設留用土地開發增值、土地補償費和集體經濟積累等。個人支付來源為安置補助費、青苗補償費和個人積累等。市、區兩級政府將建立“村改居”養老保險風險資金。該資金來源為:在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和新增建設用地土地行政劃撥時,按每平方米10元標準提取的資金;每年土地使用權出讓收益中按10%比例提取的資金;市、區兩級財政每年在預算中安排的資金。養老風險資金主要用于繳費資金不足時養老金的支付。
采用保守估計,繳費基數按照上年全省職工平均工資的60%確定,假定全省職工平均工資年均遞增5%,補繳年限選擇10年。男滿60周歲、女滿55周歲的失地農民采用一次補繳,不再續繳,以補繳10年為基數,每超過1年遞減7%,一直到男滿79周歲、女滿65周歲。經測算,各年齡段補繳情況如表1、表2所示。
到達養老年齡時,參保人員的養老金一般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兩部分組成。基礎養老金月標準為參保人員辦理享受養老待遇時上一年度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個人賬戶養老金月標準為個人賬戶儲存額的1/120。參保人員在繳費期內死亡,其個人賬戶儲存總額可全額退還法定繼承人。已開始領取養老金人員死亡的,其個人賬戶按結存余額退還法定繼承人。經測算各年齡段續繳金額和到期養老金如表3所示。
從表3可以看出個人續繳年金呈遞增趨勢,這既考慮到了通貨膨脹的因素,又符合個人收入增長的規律。年齡越小、續繳越多,到期養老金也就越高,這也符合未來生活水平的需要,促進了青年農民積極參保。相比其他地區實行的“土地換保障”政策,臺州市的失地農民保障制度無疑更加靈活,更具有前瞻性。其他地區的“土地換保障”政策普遍采用一次繳納、不再續繳封閉式的運作模式,無論年齡大小,投保金額都相同,只要達到最低參保年齡的(16周歲以上),到享受年齡后其待遇也一樣。這樣規定,其結果是年紀輕的農民積極性就很不高,缺乏激勵機制,沒有體現年齡差別化的設計原則。被保障人員年滿后的養老金都只有區區幾百元,從目前來看這些養老金還勉強可以維持生計,但對于目前正處于青壯年的失地農民來說,未來十幾、幾十年后的幾百元能否保障老有所養就顯得不可預知。
現在理論界和實務界有個通病,偏愛于根據不同的弱勢群體或生活風險要求建立不同的獨立的社會保障項目,而脫離原有的社會保障的制度框架。這不僅沒必要,也會造成社會保障項目林立,破壞體系的完整性和協調性,也給運行操作帶來不便。在筆者看來,失地農民的社會保障必須與當前城市的社會保障制度銜接起來,保留一定的相通性或兼容性,而不宜完全獨立于現行制度。因此,在設計失地農民社會養老保障體系時,必須為將來可能的對接預留端口。我國城鎮職工社會養老保險實行的是國家、企業、個人三方面合理分擔的籌資原則,因此臺州失地農民養老保障制度也采取了這個原則,以便兩者之間的銜接。該制度最大的特點就是建立參保人員個人賬戶與社會統籌相結合的制度,并且個人賬戶是開放式的,個人賬戶資金隨著每年續繳金額的流人不斷擴充。這一辦法不但極大加強了對參保人員的保障能力,更為與城鎮職工社會養老保障體系對接提供了保證。
(二)制度本身的問題
臺州保障制度規定,參保人員養老保險基金按照個人、集體、政府三方共同負擔的原則籌集。集體和個人負擔的資金用于參保人員規定繳納的保險費,政府負擔的資金用于繳納的養老保險費不敷使用時的養老金支付,這也就意味著政府暫時不準備拿出現錢來參保,政府希望先以農民和村集體繳納補繳和續繳的資金進行運作,實現保障資金平衡,等若干年后保障資金無法平衡時再進行注資。為了測算在政府不注資的情況下養老基金的收支平衡及延續時間,我們以市經濟開發區日山份村的1106名人口為樣本,按照臺州制度所提出的方案,測算封閉條件下養老基金的收支平衡狀況。對于其中的18周歲以下人口,按照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等部門聯合頒發的《關于建立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指導意見》的精神,應當作為城鎮新生勞動力納入相關的社會保障體系,因而不在本次測算的范圍之內。測算采用保守估計,繳費基數按照上年全省職工平均工資的6o%確定,補繳年限選擇l0年。測算結果如下表:
通過以上測算我們可以看到,在完全靠失地農民補繳和續繳的情況下,在養老基金運作23年后出現赤字,需要政府注資,僅日山份村一個村到2030年就需要政府一年近300萬元的出資。這么一個巨額的直接顯性債務,會給未來的政府留下巨大的財務隱患。
(三)實行三年來發現的問題
自2003年實行該制度以來,對推進臺州的城市化進程、緩解由征地引發的社會矛盾起到了積極作用,但在實際操作過程中也發現了一些問題。
1.零星征地以戶為單位參保政策尚需完善。目前不少村土地只有部分被征用,未能符合整村參保條件。雖然臺州市區規定可以以戶為單位參保,但實際操作可行性較小。按照制度設計,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按照“政府出一點,集體出一點,個人出一點”的原則籌集,按戶為單位參保,就意味著村集體要為一部分農民繳納養老資金,對于未參保的農民來說有失公平。實際操作中參保村傾向于年齡較大的村民先參保,致使參保對象也難于確定。利益的博弈,致使無法確定參保范圍和參保對象,參保手續難于操作,從而,未能實現征地后失地農民即參保的制度設計。
2.參保人員的保險關系轉移規定不夠明確。失地農民參加被征地人員養老保障后,尚未達到養老年齡的人員,必然要流動轉移。實施細則規定,已經參加被征地人員養老保障的,就業后按規定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其繳納的被征地人員養老保障金按繳費當年城鎮個體工商戶繳費標準折算成繳費年限與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合并計算(推算至不小于16周歲),個人賬戶按城鎮個體工商戶養老保險記入的比例劃入,并終止被征地人員養老保障關系。這里雖對參保人員的轉移有一定的規定,但不夠詳細,具體的操作依據也不夠合理。其中養老保障金按繳費當年城鎮個體工商戶繳費標準折算成繳費年限與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合并計算,對于被征地首次繳費按15年補繳的參保人員,折算成繳費年限可達到25年左右,明顯不合理;對轉移人員也沒有作出具體的限制。由于被征地參保人員符合享受養老待遇年齡女性為55周歲,而城鎮職工法定退休年齡女性為50周歲,按此政策規定,可能造成被征地參保人員的女性參保人員將被征地人員養老保險關系轉至城鎮職工養老保險關系后,享受了比被征地人員養老保障提前5年領取養老金的待遇。
3.部分村民“續保”困難。臺州制度規定,未到退休年齡的失地農民除了“補繳”以外還要“續繳”。調研中筆者發現,部分偏遠地區以及年紀偏大的失地農民由于所處的區位遠離市區以及文化、技能、年齡上的原因,失地后在創業、就業方面處于劣勢,很難找到穩定的收入來源,在首次繳費后,無力長期持續的“續繳”,影響了退休時養老金的領取,引起了一些矛盾。
三、完善失地農民養老保障制度的對策建議
針對臺州市失地農民養老保障制度本身以及實行三年來出現的問題,筆者在對臺州市部分失地農民以及相關主管部門進行訪談的基礎上,提出以下建議:
(一)采取有效措施,確保政府出資到位
目前浙江省各級政府債務已相當可觀,要讓各級政府一次性地認繳,估計每個地方都有一定的難度,也是每個地方政府所不愿意的。但為了不給未來政府支付帶來壓力,應該規定政府出資分期分批緩繳到位的時間,且對緩繳的資金(遲于農民繳納資金截止時間的即視同為緩繳)要繳納滯納金,并要對此進行專項檢查,從而確保各地失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真正落實到位。對于政府出資的來源,可以考慮省政府出臺硬性政策要求各級基層政府從土地出讓金中按一定比例列支。在目前我國失地補償明顯不合理,土地出讓金與征地補償金存在巨大差異而《土地法》對于失地補償標準沒有變更的情況下,讓政府從土地出讓金中列支一部分用于失地農民養老保障體系的建立,對于失地農民不失為公平合理的補償。
(二)引導失地農民成立互助合作組織
失地農民本質上還是農民,分散而弱勢,在農村征地制度安排上處于不利的地位。而且農民失地后如何實現可持續收入是任何保障體系都無法回避的問題。引導失地農民成立互助合作組織可以從某種程度上解決以上問題:一是通過“組織”可以實現土地征用中農民與政府的直接對話,提升土地征用中農民自身的談判能力,使農民在土地征用中能夠直接發出與他們人口比例相對稱的聲音,最大限度地爭取自身利益。二是通過“組織”來協調失地農民在創業和就業過程中的諸多問題。筆者認為,第一,“組織”要具有金融服務功能,可以進行資金互助合作,給失地農民創業進行融資和提供擔保,緩解失地農民創業遇到的信貸“歧視”。第二,要發揮“組織”的行業合作或社區合作功能,來引導、組織、協調失地農民創業,實現資源、信息共享。另外,還可以根據崗位需要,對失地農民進行“訂單式”的就業培訓,這樣比政府組織的大眾化普及培訓更能激發失地農民的興趣,效果更好。第三,通過互助合作組織,對轉變原有村集體經濟職能,發展集體經濟,實現留村補償款的保值增值,具有一定意義。
(三)完善參保人員的轉移政策
參保人員轉移,不應按當年城鎮個體工商戶繳費標準折算成繳費年限。參保的失地農民應按參加被征地人員養老保障年限以繳費比例、繳費系數折算實際繳費年限轉至企業基本養老保險,同時轉移個人賬戶及保險關系。在被征地參保人員轉移時,可借鑒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異地轉移的方法,設置一個轉移門檻,對于轉至城鎮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后,必須繼續按城鎮基本養老保險規定繳足一定的繳費年限,具體可為5~10年,方可享受城鎮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否則按被征地人員養老保障待遇辦理。這樣可防止被征地的參保人員特別是女性參保人員,在將要到達50周歲時,將保險關系轉入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從而享受了城鎮職工養老保險的退休年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