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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逆作法 地下室底板 大體積混凝土 實踐應用
1 工程概況
海光大廈工程位于上海市浦東新區浦東南路,近東昌路,是集多項建筑功能為一體的綜合性辦公大樓。工程地上建筑面積46924.53m2,地下部分建筑面積22634.40m2,總建筑面積69558.93m2。大樓地上部分由28層高的辦公主樓與5層裙房組成,建筑高度為128.7m。工程地下室共4層,基坑普遍開挖深度為17.2m,最深處為22m,采用逆作法施工。基礎底板采用樁筏基礎,底板普遍標高為-16.1m,落深處底板面標高為-19.4m,-20.5m。底板厚度有1400mm,1600mm,2500mm,3000mm四種,底板砼標號為C40,S8。
2 施工關鍵點及其處理
2.1 工程施工的關鍵點
①主樓區域底板混凝土一次性澆搗形成,其混凝土澆搗的體量較大,而現場進出入大門僅在浦東南路上有兩扇,施工中混凝土的供應量,現場機械設備的布置等施工困難較多。②地下室采用逆作法施工,待底板混凝土澆搗施工時,B0板至B3板已施工完成,因此混凝土泵車的布置點距混凝土澆搗點的位置為最長,機械布置不便,且混凝土泵送的效率也將大大降低。
2.2 關鍵點的處理
①混凝土澆搗前嚴格控制車輛進出場的線路圖,機械設備布置圖,并派專人指揮。澆搗前與混凝土拌站進行溝通,錯開其它工程混凝土用量高峰時期。混凝土澆搗時間應放置在周末路上交通狀況較好的時間段。②底板混凝土澆搗使用常規的固定泵車及汽車泵,主樓區域由于澆搗方量大,在混凝土供應有保證的前提下,還可適當增加若干滑槽澆搗點,以確保混凝土的澆搗效率,避免混凝土的冷鋒產生。
3 底板大體積混凝土施工
3.1 底板施工流程工況
①先開挖第一塊區域1-3軸土方,待土方開挖至標高-17.7M后,開挖9-12軸第二塊區域,進行第一塊施工區域的結構施工。②第二塊土方開挖至標高-17.7M,隨挖隨澆搗墊層,進行結構第二塊區域結構施工。③第二塊土方開挖完畢后,同時進行第三塊和第四塊區域的土方開挖,隨挖隨澆搗墊層,待第三塊區域土方開挖至標高-17.7M和第四塊區域開挖至-17.9M后,進行底板結構施工。④待第三塊和第四塊區域的混凝土達到一定的強度后,使整個基坑周邊形成了一個整體,方可進行中心區域的土方開挖。⑤在基坑中心區域按不同的結構標高,由淺至深進行開挖,同時在深坑側壁采用磚胎膜進行側壁加固措施。⑥深坑區域進行鋼筋支架搭設及底板鋼筋的綁扎施工,并與第一塊、第二塊、第三塊、第四塊區域預留的大底板預留的鋼筋可靠連接,最后進行中心區域的大體積混凝土澆搗。
3.2 底板大體積混凝土澆搗
①澆搗流程。海光大廈底板共分五塊區域進行混凝土澆搗,每塊分區澆搗混凝土時其澆搗順序都應自西向東或自南向北朝一個方向進行澆搗,且因底板較厚澆搗混凝土時應在小區域內分層澆搗,各分層厚度為50-80cm,以確保底板混凝土不會產生冷縫。②泵車布置、自卸點及材料供應。本工程大底板混凝土總方量約為11000m3。各分區底板澆搗時采用固定泵與汽車泵相結合的澆搗方式,且澆搗方向應往一個方向澆搗。澆注區域施工縫設鋼板網和鋼支架遮攔不同區域的混凝土,施工縫設鋼板止水帶。③澆搗要點。正常泵送過程中,宜保持泵送連續性,盡量避免泵送中斷,若砼供應不及時,寧可放慢泵送速度,也要保持泵送連續性。在泵送過程中,輸送管內砼拌合物處于運動狀態,砼中各部成分呈均勻分布狀態,泵送中斷時,剩下的粗骨料易造成輸送管堵塞。當再次繼續泵送時,剩下的粗骨料易造成輸送堵塞。故此,要合理調整粗骨料粒徑和砼塌落度,當中斷時間過長時(超過2小時),拆管清理后,重新進行排管。
3.3 主樓區域基礎底板施工
①機械設備。本次主樓底板混凝土澆搗方量約為6300m3,方量較大。為能及時完成主樓底板的澆搗,應配備足夠的澆搗機械設備,合理施工工藝安排,從而確保底板不會因澆搗時間過長而產生底板冷縫。現暫定主樓底板混凝土澆搗時共配置2臺汽車泵、1臺固定泵以及2部滑槽,可以保證底板每小時混凝土的澆搗方量不小于200m3。②人員配備。根據本次底板澆搗的方量及澆搗設備的配備情況進行推算,此次混凝土澆搗的時間至少為30小時,若算上交通擁堵等情況的發生最終的澆搗時間可能在35~40小時。因此整個底板澆搗的人員配備將分為兩班,相互輪流進行澆搗作業。每個班組大致將配有20名施工人員,以保證現場的澆搗指揮、混凝土的澆搗操作、振搗等作業正常進行。③混凝土供應。主樓底板澆搗之前,已將最終確定的底板混凝土澆搗方量與澆搗日期報予了混凝土拌站,與拌站做好溝通。主樓底板混凝土方量約為6700m3,數量較大。穩妥起見由浦新和雙輝兩家拌站共同承擔混凝土的供應,兩家拌站內拌機數量充足,拌機也已在春節期間完成了大修檢查。此外對機械車輛進行提前預約,確保澆搗當日至少有40部混凝土運輸車。④主樓區域底板混凝土澆搗布置。此次主樓底板混凝土澆搗時將分成兩個階段進行,具體如下:第一階段:澆搗落深區域底板混凝土至深坑板面(-19.4m);在1#取土口西側布置一臺汽車泵,南、北兩側各布置若干部滑槽,由中心往四周澆搗落深區域的底板混凝土至-19.4m;第二階段:搗主樓基坑高低跨側壁處及主樓普通區域底板混凝土;在確保上述澆搗設備數量的前提下,在1#取土口南側再增設一臺汽車泵,此外在場地西南側事先將布置一臺固定泵,固定泵接硬管穿過主樓區域的西、北兩側。由北向南澆搗剩余的底板混凝土,最后由一臺汽車泵進行收尾。
3.4 底板混凝土養護
樓板混凝土澆搗時,自然溫度較低,使得表層混凝土溫度損失較快,從而加大內外溫差,為了保證底板質量。所以要嚴格做好混凝土的保溫保濕工作,防止混凝土產生溫差應力縫和收水裂縫。澆筑完畢后10h采用在各層板混凝土表面嚴密覆蓋不透水、氣的聚乙烯薄膜,必要時還可加蓋麻袋的方式進行保溫養護(暫不加),養護時要保持薄膜內有凝結水,養護時間不少于45天。詳見“底板混凝土養護示意圖”。
4 特殊節點處理
4.1 分倉縫
本工程底板共分為五塊施工,1-3軸為第一分區、3-9軸為第二分區、9-12軸為第三至五分區。施工時在各相鄰分區間需留設分倉縫以隔斷兩塊先后施工的底板區域。第一條底板分倉縫位于3軸往2軸方向5m處,沿整個基坑橫向貫通布置;第二條底板分倉縫位于9軸處,沿整個基坑橫向貫通布置。
4.2 減壓井封閉的方法
在底板施工時需保留的6口長期承壓井及8口臨時疏干井,剩余的24口降水井其封閉的方式及封井時間具體如下:①剩余的24口降水井(20口疏干井、4口承壓井)需在底板澆搗前完成封井作業。封井方法按照降水專項方案中關于降水井封閉的相關內容執行,先將水位降至底板坑底以下后回填土方、石料,再澆搗一定量的混凝土壓實,最終在墊層底部井口面處設制3mm厚鋼板進行焊接封閉。②6口長期保留的承壓井需在裙房結構完成后再行封閉,在底板混凝土澆搗前先將井管割至底板底,再在其上封焊3mm厚鋼板,鋼板上開兩孔各布置一長一短兩根1寸管,該管需升至底板面上500mm,管口部位應設有開關接頭,以用于底板的泄壓。最終封井時采用注漿回填。③8口臨時保留的疏干井是以防在底板鋼筋施工時承壓水頭上拱而造成墊層被破壞。因此需在底板澆搗前進行封閉。在底板混凝土澆搗前先將井管割至墊層底,再在其上封焊3mm厚鋼板,鋼板上開兩孔各布置一長一短兩根1寸管,該管需升至墊層面上500mm,管口部位應設有開關接頭,以用于底板的泄壓。最終封井時采用注漿回填。
5 底板測溫
5.1 測溫方法
①首先封裝溫度傳感器。溫度傳感器烙接在測溫導線上,將溫度傳感器裝入不銹鋼鋼套,用高溫膠密封,待高溫膠凝固后進行老化處理。②底板鋼筋幫扎完畢后,進入現場布置測溫線。先將溫度傳感器綁在斷好的鋼筋上(即支架,支架是根據底板厚度準備好相同長度的鋼筋若干,鋼筋一端彎勾),支架垂直地插入底板,支架上端彎勾勾在底板上部水平筋上,用扎絲固定。支架下端不接觸墊層。③支架上的引出導線與數字溫度巡測儀相連,在數字溫度巡測儀上讀出即時溫度,即混凝土內部溫度與表層溫度,并計算出溫差。當混凝土內部溫度與表層溫度的溫差超過25℃時報警,以便施工單位及時采取技術措施,把溫差控制在25℃范圍內(參照上海市地基基礎設計規范,溫差不宜超過25℃)。
5.2 測溫階段要求
①自混凝土入模至澆搗完畢的四天期間內每隔兩小時測溫一次,以后每隔四小時測溫一次。一般10-14天后可停止測溫,或溫度梯度
6 現場施工的實際效果
本次底板大體積混凝土在施工前首先從機械設備、人員、供料等做了充分的準備,其次,在施工中嚴把鋼筋、模板的施工質量關,確保結構的質量;接著,嚴格按照方案、規范要求進行混凝土澆搗、振搗、磨面等工序;最后,及時做好保溫養護及測溫。最終,通過實踐證明此次底板大體積混凝土施工的結果是十分令人滿意的,在底板完成時整個基坑的變形控制及周邊環境情況都基本正常,而且最終結果既滿足了設計的要求,又達到了業主的期望。
7 結語
在本次基礎底板大體積混凝土的施工實踐中,通過以上關鍵施工技術措施有效合理地應用,一方面解決了逆作法工藝條件下的大體積混凝土施工的諸多難題,使之既達到了設計要求,又保證了底板的施工質量;另一方面在施工過程中也較好地實現了基坑變形的控制及對施工現場周邊環境的保護,底板施工的完成意味著整個地下室體系的框架封閉形成,為后續剩余結構順作及上部結構施工的順利開展打下了堅實的基礎。
參考文獻:
[1]單鑫.探討逆作法中土方施工的技術措施[J].價值工程,2013(04).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開發區規劃用地內集體土地的管理。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開發區,是指哈爾濱經濟開發區和哈爾濱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
第四條 本規定由市地土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市土地管理部門所屬開發區土地管理機構承擔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條 利用開發區內集團土地進行非農建設的,應當符合開發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市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用地申請,由市土地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六條 占用開發區內耕地開挖魚池、種植樹木、掊育樹苗、打機電井、修建溫室大棚及其他附屬設施改變耕地用途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分別持市水產、林業、水利或者農業等有關部門的審核意見和調整用地計劃,向市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1996年年底以前占用開發區內耕地培育樹苗未經批準的,培育期滿后,應當及時移栽,恢復原耕地,培育期最長不超過2年本規定施行前未經批準占用開發區內耕地打機電井、修建溫室大棚及其他附屬設施的,應當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30日內依據本條一款規定補辦審批手續。
第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經批準利用開發區內集體土地進行非農建設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設施;
(二)未經批準占用開發區內耕地開挖魚池、種植樹木、培育樹苗的、責令退還土地,并處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罰款;
(三)未經批準占有開發區內耕地打機電井的,責令限期拆除,并處以每眼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未經批準占用開發區內耕地修建溫室大棚及其它附屬設施的,責令限期拆除,并處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罰款。
未經批準,非法占用開發區內耕地改作他用,數量較大,造成耕地大理毀壞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條 未經批準利用開發區內集體土地進行非農建設或者占用開發區內耕地開挖魚池、種植樹木培育樹苗、打機電井、修建溫室大棚及其他附屬設施的,除按本規定第七條處罰外,在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時一律按原地類補償,地上建筑物和附著物不予補償。
1996年年底以前未經批準占用開發區內耕地培育樹苗,培育期滿后未及時移栽的,在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時,按原地類補償。
本規定施行前未經批準占用開發區內耕地打機電井、修建溫室大棚及其他附屬設施,未按本規定第六條三款規定補辦審批手續的,依照本條前款規定處理。
第九條 對拒絕、陰礙土地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者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或不起訴又不執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執罰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一條 為保障城市建設工作的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寧波市城市總體規劃劃定的寧波市城市規劃區(以下簡稱規劃區)范圍內,按批準的規劃進行城市建設需要征用集體所有土地而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以及安置、補償等事宜,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城市建設,是指經計劃、城建、規劃、土地等管理部門批準的城市生產生活設施(包括市政公用設施、公益事業設施)以及為其配套的設施建設。
第四條 寧波市土地管理局是本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的主管部門。
海曙區、江東區、江北區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由市土地管理局負責,區土地管理部門協同市土地管理局做好拆遷管理工作。
鎮海區、北侖區、鄞縣劃入寧波市城市規劃區的行政區域范圍內征用集體所有土地的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由區、縣土地管理部門負責。
第五條 被拆遷房屋所在地的區(縣)、鎮(鄉)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以及公安、房地產、城建、規劃、市政公用、電力、郵電、勞動、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同拆遷主管部門做好拆遷管理工作。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拆遷當事人,是指拆遷人與被拆遷人。
拆遷人是指取得拆遷許可證的拆遷單位,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合法所有人、有常住戶口的合法使用人。
第七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妥善安置、合理補償;被拆遷人應當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被拆遷人所在鎮(鄉)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拆遷人做好被拆遷人的搬遷動員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八條 城市建設中舊城改造和開發建設的拆遷方案,應征求市政、交通、環保、電力、文物等部門的意見,并按規定的程序報經批準,由拆遷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九條 房屋拆遷應當實行統一拆遷。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拆遷單位實施拆遷,并簽訂書面委托協議,確定委托事項、權限、責任以及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市區和鄞縣的房屋拆遷單位,由拆遷主管部門審核其資格后,分別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
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十條 拆遷單位接受委托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必須持建設項目、建設用地批準文件和拆遷計劃、拆遷方案等,向當地拆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準領取拆遷許可證后,方可拆遷。
拆遷人如需變更拆遷范圍或延期拆遷的,應當重新辦理領證手續;停止拆遷的,應當及時辦理拆遷許可證注銷手續。
第十一條 房屋拆遷范圍劃定后,由拆遷主管部門通知當地公安、房地產、城建、工商行政管理、公證等部門、暫停辦理戶口遷入、分戶,房屋買賣、交換、析產、分割、贈與、租賃,房屋改建、裝飾,臨時建筑審批,核發營業執照等手續。因出生、軍人復轉、婚嫁等特殊情況確需入戶的,經區(縣)公安部門批準后,方可辦理。
拆遷人自取得拆遷許可證之日起超過6個月未開展拆遷工作的,前款規定的暫停辦理各種手續的通知自行失效。
因故變更拆遷范圍,延期拆遷或停止拆遷的,由拆遷主管部門重新通知上述各部門。
第十二條 拆遷許可證一經發放,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將拆遷人、拆遷范圍、搬遷期限等予以公告。
第十三條 在實施房屋拆遷前,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按照本辦法就安置、補償等問題簽訂拆遷協議。拆遷協議內容包括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回遷時間和地點、安置方式與面積、補償辦法、違約責任以及拆遷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拆遷協議應當送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被拆遷房屋需要作價補償的,由拆遷主管部門指定按規定取得評估資格的單位在實施房屋拆遷前負責進行房屋評估,但不得指定拆遷當事人進行房屋評估。
第十五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期限和過渡方式等方面有爭議,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的,由批準拆遷的拆遷主管部門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轉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超過房屋拆遷公告規定期限或者超過前款規定的裁決作出的拆遷期限,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市、區(縣)人民政府可作出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搬遷的,市、區(縣)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依法強制拆遷,或者由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 拆除有產權、使用權糾紛,或因其他原因產權不明的房屋,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不能解決糾紛或確認產權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后予以拆遷。拆遷前拆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記錄,并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手續。
第十七條 拆遷范圍內的違法占地或臨時用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屬物以及其他違章建筑,均不作調產安置依據,不予補償,并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期限內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有關部門依法強制拆除。
第十八條 對拆遷范圍內的具有歷史、文化、科學價值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具有特殊風格的人文景觀,應予以保護,并設置專門標志,如確有必要進行拆遷,應按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報經批準。
第三章 住宅用房拆遷
第十九條 拆遷人需要拆除住宅用房的,應當提供安置用房。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決的,應當在拆遷協議中明確過渡期限并提供周轉用房。拆遷后新建房屋建筑面積在二萬平方米以下的,過渡期限不超過二年;在二萬平方米以上的,過渡期限不超過二年六個月。
第二十條 對住宅用房被拆遷人的安置地點,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對建設地區的要求和建設工程的性質,按照有利于實施城市規劃和城市建設的原則確定。建設單位在征用的土地上進行住宅建設的,對被拆遷人一般應當予以回遷安置。
對被拆遷人的安置用房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有關工程質量標準,并有相應的通水、通電等配套設施,質量不合格的安置用房不得提供給被拆遷人。
第二十一條 拆遷私有住宅用房,實行調產安置或遷建安置。調產安置是指以拆遷人統一建造的多層成套住宅用房,作為產權調換用房,安置被拆遷人;遷建安置是指由拆遷人提供遷建用地的有關費用和遷建補償費,被征地單位負責按有關規定辦理用地手續,由被拆遷人自行建造安置用房。
被征地單位耕地被全部征用的,對被拆遷人應當實行調產安置;被征地單位的耕地未被全部征用,除對繼續承包耕地專業從事農業生產,并要求作遷建安置的被拆遷人給予遷建安置外,對其他被拆遷人應當實行調產安置。
第二十二條 拆遷私有住宅用房實行調產安置的,其可調產安置的建筑面積(以下簡稱安置面積),根據經拆遷人依法認定的原住宅用房建筑面積(以下簡稱原面積)和原所有人家庭常住戶口人數,按下列安置標準確定:
(一)1-2人戶,原面積不足48平方米的,安置面積為48平方米;原面積在48-80平方米的,按原面積安置;原面積超過80平方米的,安置面積為80平方米;
(二)3人戶,原面積不足55平方米的,安置面積為55平方米;原面積在55-95平方米的,按原面積安置;原面積超過95平方米,安置面積為95平方米;
(三)4人以上(含4人)戶,原人均建筑面積(以下簡稱人均面積)不足18平方米的,按人均面積18平方米安置;原人均面積在18-30平方米的,按原面積安置;原人均面積在30平方米以上的,按人均面積30平方米安置。
原所有人在同一拆遷范圍內有多處住房的,應合并計算其原住宅用房面積。
原所有人住宅用房面積超過安置標準要求按原面積安置的,其調產安置的價格結算辦法按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拆遷私有住宅用房實行調產安置的價格結算辦法為:
(一)安置面積未超過安置標準的,安置面積與原面積相等的部分,新房按基本造價,舊房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差價;安置面積超過原面積的部分按代建房價格結算;
(二)安置面積超過安置標準,但在原面積以內的,安置標準以內部分新房按基本造價,舊房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差價;超過安置標準的部分,新房按代建房價格,舊房系磚混、鋼混結構的,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后再增加30%至50%,其他結構的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后再增加70%至100%,結算差價;安置面積超過安置標準,且超過原面積,超過原面積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
(三)原住房面積超過安置面積的部分,系磚混、鋼混結構的,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后再增加50%至100%結算;其他結構的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后再增加100%至200%結算。
前款第(二)、(三)項中舊房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后再增加的具體比例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
經上述結算后,被拆舊房歸拆遷人所有,調產新房產權歸被拆遷人所有。
第二十四條 拆遷私有住宅用房實行遷建安置的,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征(使)用遷建用地的費用不得超過征(使)用同一地區土地的補償費;
(二)拆遷人應負責遷建用地的通水、通電、通路和場地平整,或支付相應的建設經費;
(三)拆遷人根據依法認定的原住宅用房建筑面積,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給予被拆遷人遷建補償費。被拆房屋舊料歸被拆遷人所有,但被拆遷人必須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有關部門拆除,以料抵工;
(四)遷建安置用房的建設應當符合遷建用地的規劃要求以及遷建用地控制標準,并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第二十五條 實行遷建安置的用地控制標準,由市、區(縣)人民政府按照《浙江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根據當地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
第二十六條 安置人口根據被拆遷人家庭常住戶口人數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一個安置人口:
(一)符合法定婚齡尚未結婚的;
(二)已訂立計劃生育合同的;
(三)已領取獨生子女證的;
(四)符合計劃生育政策,可生育兩個子女,但目前只有一個子女的。
被拆遷人家庭成員中在本市雖無常住戶口,但屬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計入安置人口:
(一)在外地工作的配偶;
(二)在部隊服現役的軍人(不包括已在外結婚定居的);
(三)尚在監獄服刑、勞動教養的人員;
(四)在戶口所在地無人贍養,并在拆遷范圍內實際居住二年以上的被拆遷人雙方父母;
(五)臨時去臺、港、澳地區和國外,以后仍需回原地居住的人員;
(六)按規定戶口報在大中專學校的學生和戶口報在工作單位未分配過住房的職工。
在拆遷地段雖有常住戶口,但屬寄養、寄居、寄讀的人員,以及報有臨時戶口的務工(農)、經商的外來人員,不作安置人口認定;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死亡的人員不作安置人口計算。
第二十七條 被拆遷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作分戶安置:
(一)常住戶口分立,且各自生活,能自然分割房產(互不穿房,各有可供使用的廚房或拼用廚房)的;
(二)家庭成員中已達到法定婚齡,并符合結婚條件的。
第二十八條 在拆遷范圍內無常住戶口的原所有人閑置私有住宅用房,原所有人放棄產權調換,原房系磚混、鋼混結構的,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后再增加50%至100%。其他結構的,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后再增加100%至200%,由拆遷人作價補償,具體比例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
原所有人要求實行產權調換的,其調產安置面積按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1-2人戶的調產安置標準計算,產權調換的價格結算辦法按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拆遷私有出租(出借)住宅用房,原所有人在拆遷范圍內有自住住宅用房的,應合并計算其原住宅用房面積,并自行處理好租賃關系。原所有人在拆遷范圍內無自住住宅用房,要求放棄產權調換實行作價補償,或要求實行產權調換的,均按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私有住宅用房附屬的經認定合法的牛廄、豬舍、室外廁所、門斗等,均不作產權調換對待,由拆遷人給予相應的折價補償。
第三十一條 拆遷原集體所有出租(出借)給當地有常住戶口者使用的住宅用房,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原所有人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由拆遷人予以作價補償;
(二)對原使用人1-2人戶按每戶建筑面積40平方米、3人以上(含3人)戶按人均建筑面積18平方米,由拆遷人以基本造價為原使用人提供拆遷購買住房。原使用人要求增加購買建筑面積在10平方米以內的,按代建房價格計算,超過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商品房價格計算。
第三十二條 拆遷住宅用房,拆遷人對住宅裝飾應給予適當補償,具體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三條 因拆遷搬家,拆遷人應付給被拆遷人搬家補貼費。需要被拆遷人自行臨時過渡的,拆遷人應付給臨時過渡補貼費。
搬家補貼費、臨時過渡補貼費的標準和計發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章 非住宅用房及其他拆遷
第三十四條 因市政公用設施建設項目和公益事業設施建設項目拆遷已辦理合法手續的私有和集體所有的非住宅用房的,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的房屋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后再增加100%至150%給予補償,具體比例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作上述經濟補償后,拆遷人不再為被拆遷人解決所需用房,也不再提供臨時過渡用房,被拆房屋舊料歸拆遷人所有。
第三十五條 因非市政公用設施建設項目和非公益事業設施建設項目拆遷已辦理合法手續的私有或集體所有非住宅用房的(不包括工業、農林牧業生產用房),根據建設項目性質和房源可能情況,實行產權調換或經濟補償,但房地產開發建設項目一般應實行產權調換。
實行產權調換的,調產建筑面積與原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新房按基本造價,舊房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差價;調產建筑面積超過原建筑面積的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原建筑面積超過調產建筑面積的部分,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后再增加100%結算。被拆房屋舊料歸拆遷人所有。拆遷人應按周轉用房可能情況,為被拆遷人提供周轉用房。
不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給予被拆遷人被拆房屋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后再增加150%至200%的經濟補償,具體比例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作經濟補償后,被拆房屋舊料歸拆遷人所有,拆遷人不再為被拆遷人解決所需用房,也不再提供周轉用房。
第三十六條 因非市政公用設施建設項目和非公益事業設施建設項目拆遷已辦理合法手續的私有或集體所有的工業、農林牧業生產用房的,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按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給予被拆遷人經濟補償。被拆遷人需作易地遷建的,政府有關部門應為其提供方便。
第三十七條 拆除原為住宅用房而出租(出借)供他人作非住宅使用的私有房屋,對原所有人仍作住宅用房對待,對原使用人不予安置,不予補償。
原私有住宅用房,經批準依法改作原所有人自己生產經營的非住宅用房的,可作非住宅對待,其拆遷補償辦法按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三十八條 因拆遷非住宅用房影響被拆遷人生產和營業的,拆遷人還應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
拆遷非住宅用房設施的,拆遷人還應發給設施補償費。
經濟補償和設施補償費的標準、具體計發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九條 拆遷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拆遷人應按有關規定辦理:
(一)列入縣級以上政府重點工程的交通、能源、通訊、水利等建設拆遷房屋的;
(二)涉及學校、醫院、宗教場所等房屋的;
(三)發現有保留價值和紀念意義的文物建筑的;
(四)涉及產權屬臺、港、澳同胞,僑胞及外國人所有的住宅用房的。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拆遷人未取得拆遷許可證進行拆遷或者超越許可證規定范圍進行拆遷的,由拆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拆遷或吊銷拆遷許可證,并可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給被拆遷人造成損失的,由拆遷主管部門責令賠償。
拆遷人變更拆遷范圍或者延期拆遷未重新辦理領證手續進行拆遷的,由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補辦領證手續,并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拆遷人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安置、補償標準,擴大或者縮小安置、補償范圍的,由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拆遷主管部門可責令其停止拆遷或吊銷拆遷許可證。
拆遷人超過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臨時過渡期限未給被拆遷人提供安置用房的,由拆遷主管部門責令其盡快提供安置用房或周轉用房,給予被拆遷人相應的經濟補償,并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拆遷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出現質量問題,給被拆遷人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并按規定進行返修。無法返修或經返修不能保證安全使用的,應予重新安置。
第四十二條 被拆遷人無理拒絕騰退周轉用房的,由拆遷主管部門對被拆遷人予以警告、責令限期退還周轉房,并可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逾期仍不退還的,市、區(縣)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拆遷主管部門予以強制搬遷,并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被拆遷人在原房屋產權、使用狀況或常住戶口等方面弄虛作假的,由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因弄虛作假取得安置、補償的,由拆遷人負責追回,并可由拆遷主管部門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五條 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拆遷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拆遷主管部門或拆遷單位工作人員在拆遷公務活動中,有玩忽職守、接受賄賂、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的幾種價格分別是指:
(一)基本造價:包括前期工程費、房屋建筑安裝工程費和化糞池、圍墻等附屬工程費;
(二)重置價格:等同于同類新建房屋的基本造價;
(三)商品房價格:經物價等有關部門核定的,向社會出售的房屋價格;
(四)代建房價格:商品房價格扣除營業稅、投資方向調節稅、利潤的價格。
海曙區、江東區、江北區的上述價格由市物價局會同市土地管理局、市房地產管理局測定公布。鎮海區、北侖區、鄞縣的上述價格由當地物價部門會同土地管理、房地產管理部門測定公布并報市物價局、市土地管理局、市房地產管理局備案。房屋成新標準由市土地管理局、市房地產管理局、市物價局制定。
第四十八條 因城市建設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涉及零星國有土地房屋拆遷的,其安置、補償按《寧波市城市建設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寧波市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現將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房地產管理司(98)局房地司字第23號《關于中央國家機關機構改革中涉及土地使用者名稱變更問題的通知》轉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關于中央國家機關機構改革中涉及土地使用者名稱變更問題的通知》
(98)局房地司字第23號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辦公廳(行政司、計財司、服務局或服務中心):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關于中央國家機關機構變動部門和單位經費物資房地產等資產處置意見的通知》(〔1998〕4號),保證中央國家機關在機構改革中使用土地調查登記工作的連續性,經與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協商,就土地調查登記工作中土地使用者名稱變更問題達成了一致意見,現通知如下:
一、機構改革前,原部門已領取的國有土地使用證,由機構改革后新組建部門接管,并向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具函備暫不辦理名稱變更手續。
二、機構改革前,原部門已辦完國有土地使用證申報材料的,機構改革后由新組建部門繼續辦理,便需向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具函予以說明,并將該說明函復印件附在每宗地國有土地使用證申報材料中,由新組建部門直接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
三、對于機構改革前還未辦完的國有土地使用證申報材料,機構改革后由新組建部門作為現土地使用者直接辦理。
「關鍵詞:集體土地所有權合有權公有制
改革和完善我國集體土地所有權制度已備受學界重視。筆者認為,淵源于日耳曼法并在普通法世界的法治沃土上改良發展、團體主義色彩極強的合有權制度與我國集體土地所有權制度有很多相似之點。它在確保堅持社會主義公有制前提下,使我國集體土地產權關系進一步明晰化:農民真正擁有集體土地所有權,享受所有者利益,以集體土地所有人一份子的身份獲得最低社會福利保障,從而實現社會公平。借鑒普通法合有權制度對我國集體土地所有權制度進行合理再造,是完善我國集體土地所有權制度之必然選擇。
一、普通法合有權制度及其法律特征
在普通法上,存在著兩種共有形式:即合有(JointTenancy)與共有(TenancyInCommon)。其中,共有相當于我們的按份共有(Miteigentum),而“合有則是普通法所特有的所有權形式”。它系指數人平等的、永不分割的對不動產整體所享有的所有權,其中若有合有人死亡,其權利便喪失并自然地添加于其他合有人的一種共有權制度。由于“全部土地所有權都直接或間接源于王權這種觀點在英格蘭很早就被接受”,“甚至現在英國的土地法也基于這種推論,即認為英國的全部土地歸國王所有,公民只擁有使用一塊特定土地的有限權利”。所以,在談及土地時,合有與共有“則使用聯合租佃和按份租佃這樣的術語,但這是用來指自由保有地產所有人,與租賃法毫不相干。”可見,從英國土地產權的歷史發展及其本身特征考察,英國財產法中的“TointTenancy”和“TenancyInCommon”實為英國土地所有權之兩種特殊形式:合有與共有(即按份共有)。因此,國內譯者將其分別譯為“共同租佃”和“按份租佃”張屬字面上直譯,如上文。而將其分別譯為“合有”與“共有”,便是英國土地產權之共有權制度的應有之義。所以說,合有是普通法所特有的所有權形式。
普通法上的合有是由日耳曼法的總有與合有融合演化而來,日耳曼法的共有存在三種形式:即總有(Gesamteigentum)、合有(EigentumZurGesamtenHand亦稱合手的共有,或總手的共有)及共有(Miteigentum亦稱分別共有)。這三種共有形式,一方面,融入羅馬法并為羅馬法所承受:因日耳曼法為團體主義之法制,而羅馬法為個人主義之法制,所以,經羅馬法繼受后,其中,“總有團體轉化為法人,總有權成為法人之單獨所有權”:“合有為羅馬法共有之觀念所修正”,“成為共同共有之形態”;分別共有則并入羅馬法所固有的共有形態之中。另一方面,因11世紀諾曼人入侵不列顛,將日耳曼法中這一團體主義色彩極濃的共有思想帶入普通法世界并走上其獨立發展之道路,即將其中總有與合有融合改造發展成普通法的特有的共有形式-合有(JointTenancy),而分別共有(Mitergutum)則成為普通法中的共有(TenancyInCommon)。從而最終成為其傳統之一。隨著歐洲大陸王權被削弱,因而缺乏一個穩定而強有力的中央集權,團體主義便分崩離析;可是王權的作用在英國卻得到加強,致使這種在歐洲大陸發展起來的日耳曼法之共有形式在歐陸本土未能得到很好的保存,卻在英國普通法傳統中得到發揚光大。所以,有人直言,“英美普通法屬于日耳曼法”,是“相對地比較最純的日耳曼法現代版。”
在英國,關于合有法制之歷史可追溯到中世紀的所謂概念主義。1066年諾曼底征服英格蘭后,遂將大量的土地交給有錢人(所謂的承租人),條件是他們必須提供一定人數的騎士每年服役40天。然后,作為封建領主的承租人將土地交給那些騎士(所謂的佃戶)并以他們的名義保有該土地。騎士們作為合有人對土地享有合有權-在英國法中創造了一個抽象的概念:即地產(TheEstate)權。法律力圖使地產權在數人共享的情況下永不分割,完整無缺,以維護封建義務。“于是就創立了一個假設:合有-即生存合有人的聯合所有權。它始終保持整個地產為生存的合有人享有,不因繼承、轉讓等而被分割。其突出特征就是在合有中生者對死者名下的地產享有權利。”所有權的這種形式使人想起法國的養老儲金會,任何人不得繼承死去的合有人,權利永遠屬于還生存著的人。
直到亨利八世才通過法令強制地產予以分割。但隨著封建制度的衰微,合有扮演了一個新的角色,即藉以創設用益權制度,它同樣維護生者對死者名下地產的權利亦即生存者權(Survivorship)。具有諷刺意味的是,法律創設合有權制度的初衷是用來維護封建義務,在用益權制度中卻成了逃避封建義務的手段。地產權人為受益人(BeneficialOwner)利益把地產轉讓給數個受托人(LegalOwners)合有,倘有受托人死亡,其權利便喪失并自然地添加給其他受托人,其義務也因死亡不發生繼承而消失,從而使受益人得以逃脫繁重的封建義務。隨后,這種合有權制度設計亦為現代信托制度所繼受和發展。在美國所有的州信托法中,受托管理人還是像古老的用益權制度中的受托人一樣,被假定為合有人而享有權利。若數個受托管理人中某個人死亡,其權益不會因其死亡而轉移到他的繼承人手中,而是自動地授予給活著的人。如果將數個受托人視作一個委員會,所發生的一切就是委員會中一個成員消失了,而其他人則繼續進行下去,就像他依然存在一樣。
總之,“這一古老的合有權制度歷經了封建社會,及隨后的商業、工業和社會革命。因此,沒有理由認為它的存在和發展會受到隨之而來的技術革命的威脅。這種驚人的法律穩定性表明:合有權制度,至少其維護生存者權的根本特征能夠滿足某些永久的社會需要。”
關于合有權制度的基本法理,最早見于十五世紀托馬斯。利特爾頓的《論保有》。它是關于英國法律的最早的印刷本,系用法語寫成。因為諾曼征服后的數個世紀法官們依然一如既往地使用法文法律術語(LawFrench)。20世紀前期的判例則通常是根據愛德華。科克的17世紀評論。而今天法官解決有關合有的爭議則大都參照寫于18世紀中期的布萊克斯通的《英國法律評論》中關于合有的四同原則:即同一時間、共同占有、相同權利、相同利益。縱覽歷史上各家之基本法理,合有權制度與其他共有權形式相比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第一,權利之平等性與統一性。合有是各合有人平等地、不分份額地對全部財產享有的所有權形式,它只存在一個權屬,具有平等性與統一性。此點區別羅馬法的分別共有:系指各共有人按其應有份額對共有財產享有的所有權,其每一份額上都存在一個單獨的所有權,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隨時請求分割出其應有之份額,具有差別性與獨立性。
第二,客體之永不分割性,合有是在財產共有中生者對死者名下之合有財產享有權利的一種生存者權。合有財產不因合有成員脫退而被處分,也不因合有成員死亡而被繼承,它永遠屬于具有成員身份之生存成員,而具永不分割之特性。此為合有最顯著之特征。該點區別于羅馬法之公同共有。雖公同共有亦系數人基于公同關系而平等地、不分份額地對財產之全部享有權利,且公同關系解散之時得處分、繼承或請求分割共有之財產。不具永不分割之特性。
第三,權利之完全性。合有系其成員享有管理、處分、使用、收益合有物之完全所有權,合有人作為所有者,得按“平等自愿,民主議決”之原則,通過參與合有共同意志而協力行使管理處分之支配權;同時亦得通過參與如土地租金等收益之分配、利用公共設施、享有公共福利等實現所有權意義的受益權。此點屬與總有之本質區別。總有系所有權之質的分割。其管理處分之支配權為總有團體組織所專有,總有成員不得享有,更不具所有權意義上之受益權,總有成員僅享有使用、收益之利用權。即享有所有權權能之一部,稱為利用所有權(Nutzungseigentum)。總有須團體組織之上級所有權與其成員之下級所有權即利用所有權相結合,始成為一個完全之所有權。
第四,權利之自由開放性。合有得就其使用、收益權能設立他物權,該他物權既為合有成員享有與行使,亦得自由讓與他人享有與行使。具有自由性與開放性,此點亦區別于總有。總有之使用、收益權能須分配給有成員身份之總有成員享有,并因其身份之得喪而得喪。“不得離開其身份而就其權能為繼承讓與或處分”。極具團體之封閉性。第五,權利行使之民主性。合有財產之管理處分系各總有成員自身共同協力為之。具有民主性。此點區別于總有之極權性。總有財產之管理處分屬團體組織所專有,其各總有成員不得為之。總有成員僅有利用之權能。故左慕(Sohm)氏謂總有為管理組織體(Uerwaltungsorganisation);合有為管理共同體(Verwaltungsgemeinschaft),以示二者之區別焉。
合有這一淵源極深的所有權制度,走過了漫長的封建社會,歷經了商業、工商、與社會革命的洗禮,不僅在當時促進了社會經濟的發展和穩定,而且在隨后的歷次變革中展現出其極強之適應性與生命力。它以其上述獨具之特征區別于其他共有權形式,并昭明其對我國集體農業所有權制度之完善可資借鑒之功能。合有權主體之平等性、客體之永不分割性、內容之完全性與自由開放性及權利行使之民主性,特別是其始終維護生存者權利的功能,使我國集體所有權制度能在確保社會主義公有制的前提下真正落實農民作為所有者的權利,促進土地資源自由流轉,真正實現土地所有與利用兼顧效率與公平之價值目標。
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確立,我國集體土地所有權制度的固有缺陷日益顯化,學界對其改革與完善見解頗多,其中日耳曼法的總有,因其最具團體主義之色彩,在政治上較易切合集體所有制的要求,因而成為改革的重要思路之一,《物權法草案》亦謂我國集體土地所有權“系參考民法上的總有”理論。但對傳統文化上總有權制度的性質與功能之檢討及對普通法上合有權制度之探究則鮮為學界同仁重視。二、借鑒普通法合有權制度完善我國集體土地所有權制度的合理性
關于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性質,近年來,我國法學界存在諸種不同之看法,其中具有代表性的觀點有三種:其一認為,我國的集體所有權是一種新型的總有,集體成員對集體財產(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權,并且依法按照平等、自然的原則來行使對集體土地的所有權;其二認為,集體土地所有權是一種由“集體經濟組織”享有的單獨所有權;其三認為,集體所有權是“個人化與法人化的契合”,集體財產(土地)應為集體組織法人所有,而集體組織成員對集體財產享有股權或社員權。
上述諸說雖都揭示了集體土地所有權某一面之特征,但從集體土地所有權之本質、功能及現行立法、改革方向等多方面考慮,則皆難免失之偏頗。
其一,總有系指在日耳曼之農村公社土地所有制中,將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分配給各家庭,而管理、處分權則屬公社的一種分割所有權形態。這與我國現行集體土地制度極具相似之處。這種分割所有權形態,其內容為質的分割,即管理、處分權屬總有團體組織,而各總有成員則僅享有利用、收益權,稱利用所有權。成員無所有權層面上的管理、處分之支配權,也無所有權意義上的受益權。同時,各總有成員之使用、收益權與其成員身份有密接關系,因其身份之得喪而得喪,不得離開其身份而就其權能為繼承讓與或處分。因而有極強之團體封閉性。而且總有之管理、處分權專屬其組織,團員僅有利用所有權而無管理、處分之支配權,具有極權性。此種觀念因違反羅馬法所有權之本質,經羅馬法繼受后遂改依羅馬法之理念予以整理。至近世后總有則幾已斂跡。持總有觀點者僅窺其最強團體主義色彩,政治上易切合集體所有制要求之表象,而未能深究其低級、落后致與現代市場經濟機制要求格格不入之實質。倘若改革和完善我國集體土地所有權制度參考民法上“總有”理論,則必然進一步造成所有權虛置,真正所有者無所有權,不利使農民以所有人一份子之身份從所有者利益中獲得最低社會福利保障以實現社會公平;也必然造成農業封閉式經營,土地用益權不能有償使用、自由流轉,不利土地資源優化配置以促進土地之使用效率。同時極易助長政府組織侵權、干部專權,不利權利之民主行使。這既不符合該主張者之初衷,亦不符合集體土地所有制之改革方向。
其二,集體土地所有權屬集體經濟組織之單獨所有權觀點,既與我國現行立法不符,也與農村現實和改革目標相悖。我國現行憲法、民法通則、土地管理法和農業法均明文規定我國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法定主體為“農民集體”,如1998年新出臺的《土地管理法》第8條規定“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第十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從規定中可以看出,我國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是一定社區范圍內全體農民集體成員直接享有的所有權。而集體經濟組織只是代行經營、管理權并不享有單獨的所有權。事實上,一個鄉(鎮)、村和村民小組的社區內,相對應的農民集體只能有一個,而集體經濟組織則無此對應關系,一個“農民集體”可以有多個集體經濟組織,一個集體經濟也可能涵蓋多個“農民集體”。況且政社合一體制消失后,鄉(鎮)集體經濟組織名存實亡,實際行使所有權的主體就變成了鄉(鎮)政府;同時,依《憲法》第110條規定,村民委員會是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屬準行政組織,如以集體經濟組織為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就必然造成行政管理權與所有權相混,政經不分,導致公權干預私權。正是基于這種認識上的偏差,才使鄉、村組織乃至鄉、村干部小團體利用行政權力攫取土地利益,侵犯農民所有者權益之現象屢見不鮮。這便造成了組織專橫、干部專權,而真正的主體-農民之集體所有權卻形同虛設,只不過是一種“法律幻想”而已。從而使本應由集體土地所有權承擔的社會保障功能就落到了土地用益權上,這既不利社會公平,亦無助土地利用效率之實現。
其三,將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確立為集體組織法人單獨所有權則與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本質不一致。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是農民以集體成員身份共同平等享有之所有權,其目的在于為農民提供社會保障。而法人所有權主體之法人成員則非依成員身份,而是以持股財產享有權利,其行使表決權非依一人一票、權利平等之原則,而是依一股一票原則行使,最終必然導致權利由大股東操縱。同時,若將集體土地所有權確定為集體組織法人單獨所有權,則農民集體成員和這個法人之間沒有類似股權之聯結性權利,遂無從對法人進行控制,極易導致法人專橫,侵犯農民作為所有者之權益。
筆者認為,惟普通法之合有權制度與我國集體土地所有權制度具有內在的一致性,是完善我國集體土地所有權制度的理想模式。其權利主體之平等性與民主性,可使農民集體成員在平等、民主的基礎上形成集體共同意志,從而全體協力行使所有者權利,避免集體組織以行政管理權代替所有權,攫取所有者利益,侵犯農民作為所有者的權利及組織專橫、干部專權的現象發生;其權利客體之統一性與永不分割性,便保證了集體土地不致落入私人之手,導致私有化之產生,即使農民集體之成員全部脫退或死亡,集體土地亦轉給其他社區或收歸國有。這就確保維護了集體公有制之鞏固和發展。權利內容之完全性則使農民真正享有所有者權益即所有權意義上的受益權。讓農民能以集體所有人一份子的身份從土地有償使用,自由流轉,促使土地資源優化配置,充分發揮土地之利用效率。
三、塑造我國社會主義新型的合有權制度的基本思路
社會主義新型的合有權制度系指一定社區范圍內有農村戶籍的全體現存成員對集體土地依法共同享有的全面支配的權利。這種新型的合有權(下稱合有權)是在充分借鑒和吸收普通法上合有權制度的精神內核和合理表征并結合我國農村的歷史、現狀、人文、政治諸要素的情況下,對完善我國集體土地所有權制度所進行的理性重構,其制度設計之基本思路如下:
1合有權的主體是一定社區范圍內有農村戶籍的全體現存成員。
其一,一定社區范圍內的全體成員,根據現行立法系指鄉、村、村民小組三級農民集體。它們之間存在著包含關系。這種立法上的缺陷,正是造成現實中集體土地所有權虛位、行政侵權、農民無權之根源。從歷史與現狀予以考察,一定社區范圍的全體成員應以村民小組為原則,村為例外予以明確界定。即集體土地所有權原則上歸村民小組農民集體享有;如村民小組的土地界限已打破,已統一歸村所有的,其所有權可由村民集體享有,亦可經2/3村民成員同意確定歸村民小組農民集體享有;原歸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則收歸國家所有,由鄉(鎮)政府代表國家統一行使所有權。
其二,一定社區范圍內的全體成員系屬有農村戶籍的現存人員。首先,社區農民集體成員資格須與其戶籍相聯系,因為社區居民還包括城鎮非農業人口及本社區農民集體以外的農業經營者。其次,集體土地所有權只能由社區農民集體之現實生存成員享有。集體財產不因成員脫退而受分割,也不因成員死亡而被繼承。其目的在于確保集體土地社會主義公有制性質和為每一個農村公民提供最低生活福利保障之功能,以求社會公平之實現。
其三,一定社區范圍內的農民集體全體成員不是一個具有獨立法律人格的法人團體,而是以成員個人為本位的非法人共同體,其權利義務由組成共同體之全體成員承受,不由個別成員承受,亦不由團體獨立承受,因而其主體仍屬自然人,是自然人以特殊形式-群體形式享有所有權。農民集體成員以村民小組或村成員大會為共同體之權利機構,在平等、民主基礎上形成共同意志對集體財產依法行使統一之全面支配權。并在民主選舉的基礎上產生村民小組長或村資產管理委員會作為執行機構執行村民小組或成員大會之決議;且由村民小組或村成員大會和作為村民自治組織的村民委員會為監督機構,對執行機構之管理活動分別實施民主監督和專門監督。
2合有權的內容包括管理權、處分權、收益權和享受及消費權。
(1)管理權。管理權是合有共同體全體成員在平等自愿、民主議決的基礎上形成共同意志對集體財產為統一支配之權利。即決定標的如何維持、改善,如何收益及如何處分等宏觀管理決策,包括在民主選舉的基礎上產生專職管理人如村民小組長、村資產管理委員會。專職管理人具體執行管理決策并受成員大會和村民委員會之監督。
(2)依法處分權。依法處分權是指在法律許可范圍內對集體土地進行處置以實現其價值并促進利用效率之權能。在法定范圍內的處分權,主要是對集體土地就其使用、收益權能設立用益物權。同時,筆者建議:對國家和其他非農業用地者因公共利益外之商業目的而利用農地者,農民集體根據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的審批,得設立農地出讓土地使用權。從而避免土地巨額地租和流轉收益流入國庫乃至私人之手,以損害集體土地所有者利益。
關鍵詞: 土地開發; 合理利用; 方案
中圖分類號: F301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009-8631(2012)09-0041-01
一、中央政府在開發區土地利用問題上應采取的措施
“隨著中國高速工業化的進程,經濟也是高速增長之勢,可以肯定地說,它已給人民的物質生活水平帶來了巨大的進步。然而,東方國家經濟的規模及復雜性,要求必須對資源的使用及對環境的污染有所節制。”[1]經濟學家肯尼思·N.湯森說出了中國目前的經濟發展態勢。
經過博弈模型分析得出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博弈的納什均衡為中央政府降低土地收益分配比例,同時加大對地方政府的約束。地方政府的最優選擇是積極配合中央政府,并采取擴大收益分配比例的政策。中央政府對地方政府的這種約束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引入成本核算原則和經濟激勵制度
地方政府理性經濟人的立場是不會改變的。因此,解決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利益的矛盾不是要消除地方政府的理性經濟人的立場就能解決問題的,而是要如何更科學的量化二者之間利益,并采取明確的經濟激勵制度對地方政府行為進行鼓勵和約束。
(二)對開發區土地進行科學的規劃
對于各類開發區的土地開發和利用,不僅是指對土地投入資金和提高土地使用價值,獲取土地經濟效益的生產經營活動,而且是要把農村變成城市,把小生產的平面空間變為“工作、居住、休憩、交通”高度集中的立體空間。因此,開發區的土地開發不單純是項目開發,而是實現城市化、國際化、現代化的多功能開發,是在現代城市規劃的指導下,有序推進的過程。從這個角度講,開發區的開發是一項復雜的系統工程,其間每一個環節、每一個階段的內容、方式和所要求達到的預期目標都必須進行統一的規劃。
(三)最大程度上發揮法律和政治的作用
從某種意義上講,社會主義國家要通過配給機制將資源消耗和環境污染控制在合理的水平上,這得借助于使用法律和政治的手段,才能達到目的,阿列克塞夫已經指出,所謂配給機制就是對環境資產進行定價。
(四)開發區土地利用評價指標體系考核的建立
中央政府對開發區土地利用評價指標體系的設置需從三個方面考慮,即經濟發展、社會發展、環境保護,因為只有作到這三點,才能發展經濟、服務社會、保護環境,才能使土地可持續利用。其中考核土地投入與產出及單位面積土地的經濟貢獻率應為重點考核指標.開發區土地利用評價指標應采用綜合指數評價方法。
(五)采取一定的措施確保農民利益不受損
目前,首先要確保對失地農民直接損失進行補償,即保證對農村現有用途的集體土地價值的補償,加大對政府財政的監督力度,確保農民利益的落實:其次是在理論上繼續深入地探討對失地農民潛在損失進行補償的可行性。
2006年7月25日,國務院總理主持召開國務院常務會議,部署進一步加強土地調控工作。會議上提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總價款全額納入地方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這就意味著在財政預算“體外循環”了多年的土地出讓金重歸規范管理。標志著這部分資金將受到中央財政的監管,同時不是當地或某個部門的獨立體系,意在防止地方政府隨意使用這部分資金。中央對土地供求也可以掌握更多的主動權。中國人民大學土地資源系教授嚴金明認為,這些做法有利于糾正地方在土地開發上的短期行為,使土地出讓金的運用更加透明規范,同時有效確保相關利益群體的合法權益。同年8月6日,國土資源部針對當前土地管理中存在五大問題推出五大措施之一就是提高征地成本,進一步明確征地補償安置必須確保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
二、地方政府在開發區土地利用問題上應采取的方案
(一)重點為企業創造公平的競爭環境、營造快捷的辦事效率、開放的思想觀念及配套的設施
在落后的地區提高投資環境的質量,第一步往往是在一些特殊的地區為企業提供更好地保護和基礎設施,提供稅收減免和規范的環境。土地優惠無論是對國內投資還是對外國投資都是非常重要的,但有時非土地抑制因素更為重要,如環境惡劣,服務態度差,納稅手續繁瑣,以及缺乏基礎設施、法律、制度等會對土地優惠政策產生抵觸的效果。各級政府在完善優惠政策的同時,還必須注意到比優惠政策更為重要的投資環境的改善。投資環境包括軟環境和硬環境。軟環境包括制度創新、法律、法規的完善、社會信用制度的建立、以及人才資源的培養等等,硬環境包括各種基礎設施的完善。
(二)政府應牽頭加大區域間產業合作
從某種程度來講,開發區的土地開發利用進程實質上也是相關區域的城市化進程。因為目前大多數的開發區位于所依托的大城市的郊區地帶,利用母城的擴散效應,通過開發建設,成為原來城區功能的延伸與補充,形成新城區和衛星城市,因此開發區的經濟發展與其他區域的經濟發展是緊密相連的。
(三)利用土地相關指標對進駐企業進行限制,以提高開發區內土地生產力
集約高效利用土地,提高單位面積產出,對于人均土地資源相對匾乏的我國來說,具有特殊重要的意義。以極為有限的土地為基本載體進行建設的開發區,土地將逐漸成為開發區最為稀缺的資源。
三、工業企業解決開發區土地利用問題的具體方案
經驗表明,工業企業必須走產業集群這一道路,只有企業間的集群,才會有土地利用的集約。產業集聚的形成方式是多樣的。開發區與產業集群的對接發展模式可以有多種選擇:
1.圍繞巨型企業形成產業集群,發展“共生圈”式的開發區;
2.以小企業“抱團成堆”分工協作形成產業群,發展開發區;
3.依托專業化市場,發展開發區;
4.以產業鏈上優勢環節形成產業集群,發展開發區;
5.基于資源的產業群,發展開發區。
除此之外,工業企業走產業集群的過程中需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1)集群發起必須由私有部門發起,公共支持無法取代私有個體的共識,成功地關鍵在于單個企業原意因為共同利益而共同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