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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專利制度概論范文

        專利制度概論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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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專利制度概論

        第1篇:專利制度概論范文

        關鍵詞專利權 權利濫用 專利權濫用 法律規制

        中圖分類號:D923.4文獻標識碼:A

        “沒有合法的壟斷,就不會有足夠的信息產生,有了合法的壟斷,又不會有太多的信息被利用。”專利權同其它知識產權一樣,作為一種壟斷性質的權利,其作用實際上是一把雙刃劍:正當使用,既可以保護和激勵發明創造人,又可以促進技術進步、經濟發展和消費者利益的保護;如果不當使用,尤其是在濫用的情況下,則會阻礙技術的進步,損害他人甚至公眾的利益。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我國市場經濟體制逐步建立,國家變得更加開放,全球貿易的迅速發展,讓我們警惕到要規范行使專利權的行為,制止侵犯專利權行為,防止權利濫用,加大專利權的保護力度,從而實現保護專利權人之私人利益和社會之公共利益的統一,確保專利制度的完善, 充分發揮專利制度的應有作用,從而確保其健康運作。在我國,由于缺乏對專利權行使行為的有效控制,大量專利權濫用行為不可避免地發生了。目前, 處在腹背受敵的境地的我國企業越來越多,有的是因為國內一些不遵守競爭規則、知識產權觀念淡薄的企業侵犯了這些企業的知識產權,有的是被知識產權戰略規劃嚴密、熟練運用知識產權手段的國外企業限制其進入更廣闊的國際市場。在目前世界專利保護制度越來越嚴格、專利保護客體不斷擴大化的背景下,專利權人濫用專利的情形將會日趨增多,濫用的形式也將更加復雜。鑒于此,對專利權濫用及其法律規制進行深入研究,就顯得尤為必要。

        專利權,是指在符合法定條件的發明創造的基礎上,經國家專利主管機關依法授權產生的一定期間內的專有權利。由于我國專利制度起步較晚,僅有幾十年的歷史,前期主要側重于專利權的保護,側重于知識產權保護的立法,而對于專利權有關的濫用行為進行規制的法律則比較匱乏,導致我國對專利權濫用的認識和法律建設遠遠落后于專利權保護。我國目前尚沒有專門規制專利權濫用的法律法規,具有一定規制作用的少量法律條文也散見于多部法律、法規以及司法解釋。盡管這些法律、法規、司法解釋都從不同角度涉及到專利權濫用的問題,對于專利權濫用的規制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由于缺乏系統化、專門化的規范,現行法律對專利權濫用的規制還存在著許多亟待解決的問題:(1)法條規定定性模糊、條文分散。(2)法條適用范圍窄、內容不全面。(3)法條規定缺乏針對性和強制性。(4)缺乏具體救濟措施。(5)執行機構多元化、執法程序不夠完善。

        從專利權濫用的內部規制――專利法角度分析,我國民法對專利權濫用行為的規制,主要體現在民法的某些基本原則上,如誠實信用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等。民法基本原則具有抽象性、原則性的特點,它的適用,往往是在專利法對專利權行使的界限沒有規定或規定不明確的時候進行,因此,其只是對專利法起補充作用,而不能成為主要的適用依據。合同法對專利權濫用行為的規制,則主要體現在對專利許可、轉讓合同的規制上。當然民法、合同法的規制具有寬泛性和籠統性,更多還得依靠專利法自身的內部限制。通過完善專利法和專利實施細則,才能更好地實現專利權濫用的內部限制。

        1專利權濫用禁止原則

        專利權濫用的定義是指專利權人或獨占實施的被許可人對專利權的不當行使超越了相關私法、公法限制,超越了法律規定權利范圍或者違背權利設定的目的而作出的損害他人正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專利權濫用禁止原則通常被理解為一種區別于反壟斷法的限制專利權濫用的方法。

        如前所述,我國沒有明確規定專利權濫用的問題。我認為,應當在《專利法》中明確專利權濫用的定義和界定,并列舉常見的可能構成專利權濫用的類型,明確專利權濫用與違反反壟斷法之間的關系,將《專利法》和《反壟斷法》進行銜接,以建立限制專利權濫用的完整的法律保護體系。我認為在專利法中明確專利權濫用的概念,并將其作為專利侵權的一個抗辯理由。這樣的規定有如下幾點意義:一是表明立法者禁止專利權濫用的態度;二是用從立法上界定什么樣的行為屬于專利權濫用。在程序上,專利權濫用被認為是對一項專利侵權指控的正面抗辯,而違反反壟斷法被認為是被控侵權者提出的反訴。也就是說,專利權濫用不是一種獨立的訴由,其僅僅是一種抗辯的原則,不能以專利權濫用為由而專利權人;但違反反壟斷法的行為則可以成為一個獨立的訴由。

        2合理使用

        《專利法》中應當明確專利權合理使用的概念和原則,并可以從以下方面修改完善:

        第一,針對科學研究和試驗而使用有關專利的情形,應當區分是否具有商業性目的。對于實踐中存在的以商業化為目的,并由企業承擔的科學研究和試驗不宜納入合理使用的范疇。同時許多國家將為教學目的的使用作為合理使用。

        第二,由于現行的立法缺乏對個人合理使用的規定,建議在《專利法》中增加一項規定:“純為個人使用或家庭使用而自行生產少量專利產品,或者用專利方法生產少量的專利產品,不視為侵犯專利權”。

        第三,建議在《專利法》中增加有關保護弱勢群體的規定。為維護弱勢群體的利益,貫徹習慣和受損失利益補償原則。如鑒于農民的育種慣例和長期改良品種的貢獻而規定的農民權等等。

        而對于在先使用權和臨時過境的兩種情形,應當繼續予以保留。

        3強制許可

        我國有學者認為個人與國家整體利益沖突的解決是強制許可制度產生的法理基礎;獲價最大與代價最小原則的體現是法定許可制度產生的法理基礎。專利權的強制許可制度目的是為了維護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同時,強制許可的實施也具有一定的反壟斷功能。在美國,專利的強制實施許可是和反壟斷法相連的。對于專利權人濫用專利權形成的壟斷,可以依據反壟斷法對其專利進行強制許可。巴黎公約也允許各締約國以法律規定強制許可,以防止專利權的濫用。

        我國《專利法》第六章規定了專利實施的強制許可,但是在該制度安排上存在一定的缺陷,例如,設立強制許可的法律依據太少;強制許可的適用條件十分嚴格,過于苛刻;受理申請的行政機構數量太少;法院幾乎不能起實質作用;主要受理機構缺乏處置權;缺乏對當事人權利進行保障和救濟的程序等等。上述基本制度安排上的缺陷使我國的強制許可制度并未在實踐中真正發揮應有作用。截止到目前為止,在我國尚未出現一起有關專利權的強制許可案例。隨著專利權濫用的增多,特別是針對跨國公司濫用專利權給我國企業乃至國家的經濟利益造成威脅和損害的現實,有必要對這一制度進行完善以發揮其社會功效。

        4權利窮竭

        我國《專利法》中規定了專利權的用盡。有學者認為“知識產權與物權的權利沖突的解決是知識產權的權利窮竭”的法理基礎。為了防止專利權的效力延及已合法銷售或分發出去的商品,給商品自由流通造成巨大障礙,并由此給國際貿易帶來不可估量的損失,各國的專利法都把“權利窮竭”原則作為一項重要的專利權權利限制制度。絕大多數國家認為,專利權的窮竭效力限于發生權利窮竭的該國境內,在其他國家并無效力,權利人仍有權控制含有專利權的商品的進出口。但也應當看到,承認專利權窮竭的地域性、禁止商品的平行進口容易產生專利權人在一國市場的價格壟斷行為,有損于自由公平的市場競爭,也會阻礙了商品的自由流通和國際貿易的發展,從而最終損害消費者和社會的整體利益。

        筆者認為,為了限制專利權濫用導致的市場壟斷,平衡專利權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沖突,并促進公平自由的貿易秩序,在我國的《專利法》中應當有條件的確認商品平行進口。從我國國情出發,對于一些關系我國重大產業發展或涉及公共健康與衛生的商品,如藥品等應當允許平行進口。

        其次,從專利權濫用的外部規制――壟斷法角度分析。專利權作為一種合法的壟斷權,具有一定的功利性。專利權人在行使權利的過程中總會想擴張自己的權利,但是行使權利過程中如濫用專利權,違法或違反公共政策,超出合法、合理和正當范圍,原來的專利權人、被許可人與社會公眾之間的利益平衡就被打破。特別是若濫用行為剝奪了被許可人和消費者的選擇權以及相競爭企業的自由競爭權,這是專利法自身所無法解決的,需要借助其它外在力量和外部法律來實現。

        因此,我國應當建立起基本的反壟斷法律制度,并設置專門的條款對濫用專利權的壟斷行為加以必要的規制。反壟斷法的相關規定應當注意增加確定性和可操作性,如果僅是籠統的規定“濫用專利權,造成或可能造成實質上的限制或者排除競爭的,適用本法”是遠遠不夠的。

        筆者認為,我國限制跨國公司專利權濫用的反壟斷立法在總體上宜采取“統一的反壟斷法與具體的行政法規、規章和指南”相結合的道路。

        第一,在反壟斷法總則部分應當明確,正當行使專利權的行為作為反壟斷法的適用除外;同時,規定因專利權濫用產生的壟斷和限制競爭的行為適用于反壟斷法的規制。最好能夠設置若干專門章節,盡可能詳細、具體地分析闡明各類存在專利權濫用嫌疑的行為合法與違法的界限,并且要有明確的法律救濟措施。

        第二,在反壟斷法中,無論對與專利權濫用有關的壟斷行為做何種程度的規定,它都不可能完全解決適用中的所有問題,尤其是沒法全面闡述專利權與反壟斷法之間、專利權濫用與反壟斷法規制的壟斷之間的相互關系。故還應當由國務院針對專利權的不同類型、專利權交易的不同領域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行政法規,對專利權濫用在一般規定的原則(將本身違法和正當合理作為判斷是否構成專利權濫用的原則)下加以典型列舉,并注意反壟斷法與專利法科學的銜接。

        第三,由于專利權濫用常常具有國際性,針對跨國公司濫用專利權的行為,應當在有關專利權濫用的反壟斷法中規定域外適用效力或國際管轄內容。所謂域外適用效力是指一國的反壟斷法對當事人在國外的某種影響到國內利益的行為行使域外管轄權的原則。為了實現與其他國家反壟斷法律接軌,對等保護國內市場,在制定規章或指南時,也應當明確其具有域外適用效力,使外國公司濫用專利權的行為也同樣受到我國法律的規制。

        第四,結合我國的國情,建立獨立的專門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并統一執法解釋。在知識產權局設立專門執行機構,負責受理專利權濫用的認定。處理專利權濫用屬于行政執法的范圍,設立專門機構,加強行政執法的力度,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根據司法最終原則,同時這也是《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TRIPs)對所有成員國的要求,給行政相對人以司法救濟的途徑,應當規定被認定為濫用專利權的人如果不服知識產權局認定的,有權到人民法院。

        鼓勵發明創造加速經濟的發展步伐是專利制度的根本目的。專利法的立法宗旨是為了社會利益,所以法律授予專利權人專利獨占權,是從全社會的角度考慮的,而不是主要用來維護發明創造人的利益。通過專利的授權可以達到兩個目的:一是鼓勵發明創造;二是換取專利權人公開其專利技術。所以,無論從哪一個目的來考慮都應對專利權人的權利進行限制,以防止其權利濫用。國外的專利制度已經趨于成熟,而我國專利制度起步較晚,只有幾十年的歷史。目前國內許多學者都在大力提倡加強專利保護,而忽略了對其權利的限制。再者我國的專利法存在許多漏洞,這就讓專利權人有空可鉆,再不對其權利加以限制,必然會損害公共利益,達不到專利制度的設置目的。

        專利權的濫用,嚴重影響了國家公共利益以及其他公民個人的私人利益。所以,不能在加強專利權保護力度的同時,忽視對專利權人專利權行使行為的限制。沒有不受限制的權利,否則就會形成權利濫用。對專利權濫用的分析判斷以及尋求控制專利權濫用的方法就是本文的重點。本文正是基于以上原因,以平衡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為原則,從完善專利制度本身及通過制定與知識產權有關的反壟斷法等途徑來尋求解決各種專利權濫用的方法,以期實現專利制度的最終目標,達到促進技術進步、實現國家經濟增長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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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篇:專利制度概論范文

        一、專利權的壟斷性與反限制競爭的統一和沖突

        專利與壟斷有著很深的淵源,世界上第一部現代含義的專利法-1623年英國專利法就稱為《壟斷法規》。雖然許多國家有禁止私人壟斷的反壟斷法,但專利法卻是積極地允許壟斷,從而在反壟斷法上開了一個大洞。(注:吉藤幸朔著,宋永村、魏啟學譯:《專利法概論》,專利文獻出版社,1990年版。)從專利制度的實質看,它要求發明人將其發明公開,作為對價,國家允許發明人在一定期間內對其發明創造享有獨占權,即對發明有權實施合法的壟斷,但這并不意味著專利領域不存在反壟斷問題。當專利權人行使權利的行為超出了專利權允許的界限范圍,構成專利權濫用時,應受到反壟斷法的禁止。在專利實踐中,專利權人在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專利時,附加限制是一個通常的做法,如附加使用限制、區域限制等。這些限制本身往往屬專利權內容的一部分。當限制減少了競爭或構成不公正交易或歧視時,反壟斷法不能輕易判其違法并予以禁止。不過,當專利權行使使所附加的限制“不合理”地損害了競爭時,仍然有受反壟斷法譴責的危險。(注:曾士兵:《反壟斷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不難發現,對專利權授予一定的壟斷與反限制競爭之間存在著統一和沖突,兩者既相生又相克。

        首先,從兩者相生方面看,作為專利權客體的智力成果,往往是初始權利人為競爭目的或在競爭過程中的創造。對這種成果采取獨占的方式加以保護,可以使經營者能夠事先根據法律將可能賦予的獨占程度,比較明確地預期其技術開發和創新投資的回報,從而鼓勵其通過技術創新增強市場競爭力,更好地釋放其競爭潛能。而每個企業的技術水平和競爭能力的提高,也必將激勵競爭,這勢必給國民經濟和公眾利益帶來好處。其次,專利權是一種無形財產,其同一權利客體可以同時為許多主體所占有和使用。通過專利法加以保護,可以保護正當公平的競爭秩序。再次,競爭經濟的另一重要目標,是保護消費者的利益,對專利權的保護也常常能達到這一點。(注:陳芳:“試論壟斷與限制競爭行為:兩種不同的法律現象”,《法學評論》1997年5月。) 例如通過對假冒專利和冒充專利的禁止和查處,使消費者真正享受到專利產品所帶來的益處。因此,實踐中的專利法是推進競爭的,并未因給予專利權人的壟斷性權利而阻止了競爭,正如1985年一位美國反托拉斯官員所言:“反托拉斯部門早期對知識產權保護的敵對似乎是一種基本上不正確的認識的結果,即認為在反托拉斯法的目標和保護知識產權的法律目標之間有一種內在的經濟沖突。”“當對競爭作出更完全的經濟分析時,很明顯知識產權保護會推動競爭,它可以鼓勵公司通過發展新技術而促進競爭,并為消費者提供更多的選擇,提供更新更好更便宜的產品。”(注:劉茂林:《知識產權法的經濟分析》,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其次,從兩者相克方面看,專利權與經濟競爭之間,又存在著難以避免的沖突,時常陷入二難境地。第一,專利權是一種排他性的獨占權,因而是一種受保護的法律意義上的壟斷。但如果不正確的行使這種壟斷權,則會對發明創造成果的傳播與實施造成障礙,不僅不能使智力資源合理分配,還會阻礙技術成果的推廣實施。如一些科技發達的國家,壟斷資本家唯恐先進的新技術破壞了他對某項產業已經取得的壟斷地位,常常高價收買專利,然后束之高閣,不予實施,以達到其攫取最大利潤的目的。第二,在一定的經濟條件下,專利權的壟斷會成為某種經濟壟斷的重要因素乃至關鍵因素。(注:曾山金:“論專利實施的強制許可”,《長沙水電師院社會科學學報》1995年4月。) 這往往成為國際上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經濟斗爭的焦點。技術、經濟都遠遠落后于發達國家的發展中國家之所以實行專利制度,除了為提高本國的技術創新能力和發展經濟外,主要目的在于吸收新技術,將專利發明應用于本國的產業實踐,促進本國的經濟發展;而發達國家則希望利用在發展中國家申請專利和向發展中國家輸出技術來控制發展中國家的技術發展,繼而控制發展中國家的經濟。因而,發達國家雖積極在發展中國家取得專利,但往往并不愿意在專利授予國實施專利。第三,由于專利賦予的“特權”,有些專利權人甚至以非法行使專利權的形式,達到其反競爭的非法目的,行使超出權利允許的界限范圍的權利。例如通過許可他人使用但附以反競爭性的限制性商業條款。這類條款主要有:不質疑條款、單方獨家回授條款、一攬子許可、指定技術來源、指定進貨或銷售渠道、貨物搭售、不競爭條款、產量質量或價格限制、客戶和地域限制、期滿后的使用限制、自動延期條件、按無關產品計算許可使用費等。

        專利權的壟斷與市場經濟條件下競爭法鼓勵的經濟競爭之間,無論從立法本意和具體執行情況來看,既存在著本質上的統一,又包含著不可避免的沖突。這種沖突,集中體現為對專利合法壟斷權的不正當行使-濫用專利權。

        二、濫用專利權的定義及其他

        (一)濫用專利權理論的演變歷史

        濫用專利權理論起源于美國,“濫用專利”這一理論與美國聯邦反托拉斯法的原則有密切聯系。濫用專利權作為一項原則產生于衡平法。衡平法的基本原則就是原告人須清清白白地行使他的專利權。濫用專利從廣義上說,屬于一種不公正、不清白的行為。從歷史的角度看,這一理論的產生只有50多年的時間。該問題最早提出可以追溯到19世紀后期。從美國國會和法院對該問題的態度看,該理論的發展大致可分為三個階段:

        1.19世紀末-1931年。在此階段,很多法院在專利侵權訴訟中根本不承認被告以專利權人濫用其專利作為辯護;當被告以專利權人的行為違反聯邦反托拉斯法進行抗辯時,法院一般認為在專利訴訟中,專利權人不應以違反專利法以外的其他法律而受到起訴。此階段專利權人處于有利的地位。

        2.本世紀30年代-1952年美國新《專利法》頒布。在這一階段,“濫用專利”理論已在專利侵權訴訟中成為被告重要的辯護理由之一。

        1931年美國最高法院審理的卡倍克案件是美國專利歷史上的一個重要里程碑,在該案中最高法院首次認可了“濫用專利”行為應受到法律的禁止。卡倍克案件涉及到對非專利產品的搭售問題,原告卡倍克公司在專利許可時要求被許可人在接受許可的同時必須購買不屬于專利產品的干冰,將購買干冰作為專利許可的先決條件。被告出售可用于原告專利產品的干冰,并在對方向法院提起專利侵權訴訟后以原告濫用專利進行抗辯。最高法院認為專利權人的這種搭售條件屬于不正當行為,是企圖將其專利的保護范圍擴大到非專利產品上,專利權人的行為與專利法和聯邦反托拉斯法中所體現的公共政策相違背,專利權人無權取得任何形式的補償(包括法律救濟和衡平救濟)。(注:孟慶法、馮高義編著:《美國專利及商標保護》,專利文獻出版社,1992年版。)

        在卡倍克案件之后,美國最高法院在另兩起案件中又分別就“濫用專利”問題作出解釋,“濫用專利”行為可以根據專利權人的許可行為和商業慣例進行判斷。從而奠定了該理論的法律地位。

        3.美國新《專利法》頒布至今。1952年美國國會頒布了現行的美國《專利法》,該法的規定從某種程度上對當時不斷被擴大使用的“濫用專利”理論起到了一種平衡作用。該法第271 條中關于同謀侵權的補充性條款(d)款,對專利濫用學說進行了限制,從而有利于專利權人。

        根據(d )款之規定:“專利權人在其他情況下有對于受侵害或同謀侵害請求補救的權利,不能因有下列一項或一項以上的行為而被剝奪這種請求補救的權利,或者被認為有濫用或不法擴大其專利權的罪責:(1)從某種行為中獲得收入, 而該行為如由他人不經其同意而實施,將構成對專利的同謀侵害;(2 )簽發許可證授權他人實施某些行為,而該行為如由他人不經其同意而實施則將構成對其專利的共同侵害;(3)企圖實施其專利權以對抗侵害或同謀侵害。”(注:邁克爾·n·米勒著,孟慶法編譯:《國外專利訴訟》,成都科技大學出版社,1987年版。)

        從判例上看,最高法院在專利權濫用理論上走過了由完全否認到全面承認,再到加以適當限制的承認這樣一個演變發展的歷程,由于專利權是特殊的合法壟斷,因此專利交易中會出現一些涉及合法與非法壟斷之間復雜關系的問題。適當地處理專利權與壟斷的關系始終是美國專利法及其司法實踐的“主旋律”。(注:張乃根:《美國專利法判例選析》,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

        (二)濫用專利權的定義及其構成要件

        濫用專利權系指專利權人或獨占實施的被許可人不正當行使其權利,采取不實施或利用其優越地位,不正當地限制交易或采取不公正的交易方法的行為。

        濫用專利權是一種法律行為,它的構成必需具備以下四個條件:(1)其行為主體為專利權人或獨占實施的被許可人;(2)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不構成濫用專利,主觀上行為人必須有實施濫用專利的故意;(3 )客觀上采取不實施或不正當地限制交易或采取不公正的交易方法的行為;(4)侵犯了他人或公眾利益。

        此外,還有一種特殊的濫用專利權現象-行為人以非法手段獲得專利,并依此壟斷市場,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即行為人明明知道自己的專利申請不符合專利法關于專利性的規定,但是為了獨占實施權,借助于專利法對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專利不進行實質審查的規定,獲得專利權,并轉讓、許可或指控他人侵權,獲取不當利益的行為。(注:黃相君等:“淺議濫用專利權的構成、防范對策及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賠償問題”,《知識產權》1995年6月。) 這種濫用也是目前專利實踐中較為常見的一種濫用專利行為。行為人利用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專利不實審的漏洞,明知自己的技術方案早已公開,甚至是他人已公開的技術,而為獲得競爭優勢、壟斷市場,將這些現有技術申請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專利,獲得授權后,行使獨占權利,并控告別人侵權。現有技術依法原本是社會公眾可自由利用的技術,一旦被行為人申請了專利又獲授權后,社會公眾就不得自由利用,這顯然是對公眾利益的侵犯,應依法對這種濫用行為予以制裁和禁止。

        (三)濫用專利權的行為劃分

        對濫用專利權的行為有不同的劃分標準,尤以美國的劃分較為合理和實用:

        1.屬于“自身違法”的專利實施(許可)比較典型的情況有:

        (1)搭售(tie-in);

        (2)不允許被許可人經營競爭產品專利許可(tie-out);

        (3)“一攬子許可”(package licensing)。

        2.其它“自身違法”的情況有:

        (1)固定價格;

        (2)在許可合同中規定這種獨占性回授或權利轉讓的條款;

        (3)許可人在其專利過期或無效后仍要求對方向其支付提成費;

        (4)被許可人要求對專利權人其他許可進行控制;

        (5)在合同中規定被許可人不得對專利的有效性提出反對;

        (6)“可能違法”的專利實施(許可)。

        在專利許可中“可能違法”的情況又稱為專利許可的“合理原則”(rule of reason),此時法院要依案件的具體情況來判斷專利權人的行為是否屬于違法。美國司法部將“合理原則”的判斷依據歸納為兩方面:1.專利許可中的有關規定(如限制性規定)必須是依附于專利許可協議中合法的主要目的;2.限制范圍不得超過為達到這一主要目的所必須的合理范圍。在滿足這兩方面情況下,則視為專利權人的許可行為是合理的,否則屬于違法。使用上述標準的前提是許可的主要目的是合法的,否則該標準不能適用。

        3.屬于“可能違法”的情況有下列幾種:

        (1)許可中的地域限制;

        (2)再出售限制;

        (3)以控制市場為目的的專利交易;

        (4)非獨占性回授規定;

        (5)拒絕許可;

        (6)交叉許可;

        (7)對具體專利使用范圍的許可;

        (8)對被許可人顧客的限制;

        (9)壓制專利的實施行為。(注:孟慶法、 馮高義編著:《美國專利及商標保護》,專利文獻出版社,1992年版。)

        這種劃分標準易于區別和操作,在構建我國反壟斷法律體系時,可資借鑒。

        三、世界各國相關法律、 法規和國際條約對濫用專利權的防范和規制

        (一)各國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反壟斷法對濫用專利權的規制及司法實踐

        現代反不正當競爭法是19世紀末產生的,采用的是包括壟斷在內的廣義概念。初期的立法是就廣義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籠統的立法,其代表為美國。美國的《謝爾曼法》、《克萊頓法》、《聯邦貿易委員會法》等,均不對壟斷、不正當競爭加以區別,而是統一作出禁止性規定。而其他一些國家則采取嚴格區分壟斷行為和不正當競爭行為分別立法的方式,如德國、日本、韓國等。這些國家既有健全的反壟斷法律,也有較完備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律。但就知識產權領域的反壟斷問題都無一例外地作了適用除外的規定。(注:林燕平:“反壟斷法中的適用除外制度比較”,《法學》1997年11月。) 如我國臺灣地區的《公平交易法》第7章附則第45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的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日本《不正當競爭防止法》第6 條規定:“…,對于認為是依專利法的實用新型法、外觀設計法或商標法行使權利的行為,不適用。”其《禁止壟斷法》第23條又規定,對于被認為行使著作權法、專利法或商標法所規定的權利的行為不適用。德國《反對限制競爭法》第20條“特許合同”規定,獲得或使用專利權、實用樣式權或兩種保護權的合同,讓與人或許可方不得超出該保護權利的內容,否則該合同無效。

        在美國,由于知識經濟的崛起,政府更加重視知識產權領域中的反壟斷問題。作為聯邦政府的反壟斷機構,司法部反壟斷局竭力強調反壟斷執法的作用,就在于鼓勵創新,保護知識產權。然而,一個不可回避的事實是:創新及其成果一旦在生產領域中得到應用必然形成技術優勢和產品優勢,從而有可能導致對有關產品產業市場的某種壟斷,(注:陳曉波等:“美國反壟斷法及其政策述評”,《江蘇社會科學》1996年5 月。)為此,司法部和聯邦貿易委員會1995年共同制定了《知識產權特許反托拉斯準則》( antiturs guidelined for licensing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該準則提出了三條重要原則:(1 )出于反壟斷的分析目的需要,執行部門把知識產權與其它類型的財產加以比較;(2 )執行部門不假定知識產權創造了反壟斷背景下的市場力量;(3)執行部門認為知識產權特征一般來說是支持競爭的。這三項原則,與80年代以來,美國司法界縮小專利許可中應用限制性條款范圍相適應。其立法觀點認為,許可合同中的限制性條款,應根據“合理原則”具體分析,以區別于簡單地貼上“本身違法”標簽的做法,其范圍為:1.除非這種限制涉及到與知識產權無關或無根據的貿易限制;2.或用于協調相互競爭知識產權所有者之間的卡特爾;3.或是壓制競爭性知識產權的產生和發展。如出現上述問題,法院亦可根據“合理原則”進行審理。

        由于在司法實踐中,美國采取了較“有利于”專利權人的尺度,可見預見,在未來的知識經濟年代里,美國反壟斷機制將會面臨一系列新的復雜問題。(注:陳曉波等:“美國反壟斷法及其政策述評”,《江蘇社會科學》1996年5月。)

        在日本,1968年由公正貿易委員會頒布了《日本國際許可證貿易的反壟斷法》。該法第1 條規定:在專利權或新式樣權(以下統稱專利權)的國際貿易協議中,凡屬于以下情況可視作不公平交易做法,即對專利引進方生產的產品:(1 )限制出口地區(除獨占性許可等三種情況外);(2)限制出口價格和數量;(3)限制生產有競爭性的產品;(4)限制原料購買來源;(5)限制產品的銷售途徑;(6 )限制再銷售的價格;(7)限制買方將使用技術所獲得的知識和經驗告訴賣方; (8)對未使用許可證技術生產的產品收取費用;(9)限制原材料、零部件以及專利產品的產量。一般認為,凡屬于上述行為,應適用禁止壟斷法第6條的規定, 即禁止以不公平交易作法為內容的國際協議或國際合同。

        值得一提的是,世界各國大都在其專利法中規定了強制許可的條款以對抗權利人對專利權的濫用(不實施或不許可他人實施),同時在相關法律、法規中,對濫用專利權等其他行為作了限制。

        (二)《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

        對發明創造進行不適當的壟斷性實施,濫用專利權,亦是違反國際法準則的。《巴黎公約》規定了強制實施許可制度以革除該弊端。該公約第5條a款規定:“本聯盟各國都有權采取立法措施規定授予強制許可,以防止由于行使專利所賦予的專有權而可能產生的濫用,例如:不實施、除強制許可的授予不足以防止上述濫用外,不應規定專利的取消。”上述規定適用于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據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的一次調查,在131個國家中,大多數國家明文規定了強制許可制度,并且強制許可的含義是基本相同的,只是在具體制度上略有差異。在類別方面,有些國家只規定了適用各種理由的強制許可;有些國家則根據頒發程序的不同,規定了更多的強制許可證;在強制許可的頒證理由方面,有的國家只規定了不實施一種,有的國家規定了不實施和依存專利兩種;有的國家列了不實施、依存專利、公眾利益三種;在強制許可的適用對象方面,有的國家只適用于發明專利,有的國家同時適用于發明和實用新型,很少有國家把發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同時作為適用的對象。

        在專利制度的國際協調中,各國對強制許可制度的認同得到了不斷的加強。1981年9月10 日在肯尼亞首都內羅畢召開的《巴黎公約》第二次外交會議上,達成了《巴黎公約》第5條a款關于專利實施的強制許可條款的修改協議及增強工業產權領域中反壟斷力度的共識。

        (三)《關于與貿易有關的包括假冒商品貿易在內的知識產權協議》(即《trips協議》)

        隨著知識經濟的興起,關貿總協定也首次將知識產權問題納入了“烏拉圭回合”的談判中,并形成了《trips協議》。 在該協議中清楚地體現了知識產權領域的反壟斷內涵。在該協議的第2編第8章中,以“合同許可中,對反競爭行為的控制”為標題就該問題的有關內容作了規定。如該章中的第40條之1 規定:締約國同意一些限制競爭知識產權許可行為或條件可能對貿易以及技術的轉讓與傳播帶來不利影響。”該條文又特別規定,締約國可在他們立法實踐中詳細規定構成濫用知識產權或對有關市場競爭有副作用的許可合同(如單方回授條款、不質疑條款及強制性一攬子許可等等)采取相應措施來防止或控制這類做法。

        由該協議不難看出:1.知識產權的壟斷性與國際上自由貿易已形成沖突;2.目前這種沖突主要由各國內國法來處理;3.目前公眾迫切需要對有關知識產權許可合同方面的反競爭行為作出規范。

        四、我國法律、法規適用于反專利權壟斷的有關規定

        專利領域中的反壟斷問題在我國還處于理論研究的起步階段,國家還沒有一部法律、法規對這一問題作出專門統一的規定,但是,與此相關的問題并非完全沒有法律調整,相反,多部法律、法規從不同的角度涉及到這一問題。這些法律、法規主要有:

        1.技術合同法

        《技術合同法》第21條規定:下列技術合同無效:“(一)違反法律、法規或者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二)非法壟斷技術,妨礙技術進步的;”技術合同當然包括專利技術合同,凡是濫用專利權的許可行為當受此法調整。

        2.專利法

        《專利法》第51條規定:“具備實施條件的單位以合理的條件請求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人實施其專利,而未能在合理長的時間內獲得這種許可時,專利局根據單位的申請,可以給予實施該發明專利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強制許可。”

        第52條規定:“在國家出現緊急狀態或者非常情況時,或者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專利局給予實施發明專利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強制許可。”

        3.民法通則

        《民法通則》第7條規定:“民事活動應尊重社會公德, 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破壞國家經濟計劃,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第58條規定,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當為無效。專利權人行使專利權的行為屬于民事行為,理當受此法調整。

        4.技術引進合同管理條例

        《技術引進合同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 供方不得強使受方接受不合理的限制性要求;未經審批機關特殊批準,合同不得含有下列限制性條款:

        (1)要求受方接受同技術引進無關的附帶條件, 包括購買不需要的技術、技術服務、原材料、設備或產品;

        (2)限制受方自由選擇從不同來源購買原材料、零部件或設備;

        (3)限制受方發展和改進所引進的技術;

        (4)限制受方從其他來源獲得類似技術或與之競爭的同類技術;

        (5)雙方交換改進技術的條件不對等;

        (6)限制受方利用引進的技術生產產品的數量、 品種或銷售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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