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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公司是指在基礎上,農戶通過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前提下,以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股份投入到公司中,以公司化方式對土地規?;\作,從而最大限度地發揮土地增值效益的土地經營方式。在這里要強調一點,當事人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四荒”土地而獲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情況,因其特殊性及法律另有規定,不在本文探討之列。農民將土地入股公司后,既可以繼續參與土地經營,成為公司員工,也可以選擇外出打工;農民憑借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擁有公司股份,按股分紅;公司將土地作為其法人財產,投資經營,從而實現資本增值。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公司最大的優點是產權清晰,利益直接,以價值形態的形式把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長期地穩定下來,農民既是公司經營的參與者,也是利益的所有者。
一、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公司的正當性
(一)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公司的理論基礎1.從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性質分析我國《物權法》明確規定了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用益物權性質,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化建構有利于農地的流轉,農地流轉市場化的前提就是產權清晰,當前中國集體土地產權體制不明,主體虛置嚴重阻礙了農地流轉的市場化。因此,明確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化,使土地承包權人擁有土地入股的決策權,構成了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出資的理論基礎。這里有兩點需要進一步解釋:(1)本文所指的入股實際上是對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資本的價值形態的利用,屬于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使用權能的具體體現;(2)用益物權的內容不包括對標的物法律上的處分權,此處“不包括對標的物法律上的處分權”指的是對所有權無處分權,而不是指對用益物權本身無處分權,實質上,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公司,是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置換股權,其并不影響土地所有權的歸屬,只是對用益物權本身的處分。2.從現物出資適格性分析(1)現物出資適格性。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可以用現金出資,也可以用除現金以外公司所需的財產出資,后者稱為現物出資?,F代公司是建立在股東有限責任的基礎上的,為了保護公司債權人利益和其他股東的利益,各國都對現物出資標的物的范圍進行了界定。關于現物出資標的適格性問題,學者們存在著不同的認識:日本學者多采用“四要素說”,將現物出資標的特征歸納為價值物的確定性、現存性、評估可能性和獨立轉讓性;瑞士學者多采用“五要件說”,即要求價值物的確定性、現存性、評估可能性、獨立轉讓性及有益性??偟膩砜?,現物出資的適格性主要包含下列要素:1)確定性。用于出資的現物應是明確的,不能隨意變動。2)現存性。出資之現物應是公司所必須的并已經存在的有益的價值物。3)可評估性。由于股東進行現物出資的目的是獲得公司的股份,因此其出資必須可以評估確定并折合為現金。4)獨立轉讓性。股東負有向公司交付出資的義務,所以該出資的現物必須是股東可以向公司轉讓的。除此之外,出資物還應當具有長期性,因為公司將在較長期間內持續經營,只有期限較長的權利才可能為公司經營提供穩定的基礎,如剩余期限只有1年的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就不應該作為出資標的。(2)從現物出資理論對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出資正當性分析。結合以上理論分析,以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出資,屬于現物出資的方式。我們有必要對此進一步深入分析:1)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具備確定性和現存的價值性,這是肯定的;2)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價值是可以評估的,目前我國缺乏農地評估機構和人員,但只要努力健全制度,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價值是可以評估的;3)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轉讓,雖然受到限制,但是從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2條的規定看,法律是允許其轉讓的;4)只有剩余期限較長的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才能保障公司長期運營的需要,才是合格的出資標的。
(二)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公司的實踐依據20世紀初,以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公司的方式在我國沿海經濟發達地區的農村進行了廣泛的實驗探索。隨著農業產業化進程的加快,我國出現了大量的涉農公司,僅上市公司中就有草原興發、贛南果業等數十家。這些公司既為農業帶來了大量的資金、先進的科學技術和科學的管理方式,又有力地推動了農產品質量的提高。再如:2006年3月,重慶市長壽區石堰鎮麒麟村508戶農民與重慶市恒河農業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出資,注冊成立了重慶宗勝果品有限公司,其中508戶農民以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評估作價253.42萬元(入股土地514畝,承包經營期20年7個月,每畝每年250元),占實收資本的91%,貨幣資金25萬元,占實收資本的9%。貨幣資金中由508戶農民出資15萬元,重慶市恒河農業科技有限公司出資10萬元。公司由農民推選的25名股東代表選舉董事會5人,監事會3人,由村委會主任擔任公司董事長。重慶宗勝果品有限公司對所屬土地進行統一經營管理,栽植優質柑橘,聘請有技術和責任心的股東做專職技術員,支付額外報酬。因柑橘要到2009年才掛果,公司就在柑橘園內統一套種青蒿、紅薯等作物。2006年除去管理成本,實現股東每畝地有290元紅利,略低于出租土地租金,但是從長遠來看,農戶收益要高于出租,周邊農戶顯然也意識到了這一點,2007年又有不少農戶加入公司。雖然重慶市的“股田制改革”引起了學術界的巨大爭議直到最后被中央叫停,但這也反映了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公司的現實合理性。
二、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公司中存在的法律問題
(一)公司破產、清算使農民失去土地根據我國《公司法》的規定,在公司出現解散事由后,應當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用公司的財產償還債務。我國《企業破產法》第30條也規定:“破產申請受理時屬于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以及破產申請受理后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取得的財產,為債務人財產”。由以上可知,農民以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出資入股公司后,其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會成為公司財產的組成部分,公司一旦破產,入股公司的農民將會失去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雖然我國有些法律對入股農民進行了特殊保護,但是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以及股權人和債權人之間的利益沖突,將使農民這個弱勢群體面臨著失去土地的風險。
(二)利潤誘導下,擅自改變農地用途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是農民的一種財產權,它的客體是農村土地。農民將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投入到公司是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使土地的價值增值。那么作為公司,它的目的是什么呢?很顯然,農業公司作為盈利性法人,它的目標在于充分利用土地這個稀缺性資源實現利潤的最大化。然而,我國對土地實行嚴格的用途管制制度和最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這樣一來,農民以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設立的公司,一般只能從事相應的種、養殖業等較為簡單的農業生產,與其他產業相比,效益并不高。即使公司在運營中進行各種機械化生產,提高勞動生產率,進行農業生產的效益也很難達到其他產業的水平,這就使公司在運營中很容易受到利潤的驅使,改變土地的用途,這顯然與我國農村土地用途的基本方針背道而馳。
(三)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期限的限制與公司存續的矛盾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不得改變承包土地的農業用途,流轉期限不得超出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梢?,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公司的時候就只能限于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剩余期限,這一點與公司的長期存續有明顯的沖突。
(四)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公司的保底約定違反公司利潤分配的規定我國《公司法》規定同股同利、無盈不分是公司利潤分配的基本原則,且公司利潤必須是在上交稅收、彌補虧損和提取法定公積金(有時也提取任意公積金)以后的剩余部分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董事會作出決議后方可分配。然而,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公司時,實踐中的做法是公司在與入股農民訂立合同時,同時簽訂保底協議,保證無論公司盈利狀況如何,都要分給農民一定數額的紅利。事實上,這樣做并不利于對農民的激勵,不會真正調動農民的生產積極性,最終也會使公司的經營受到影響。
三、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公司的制度構建
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公司在理論界存在著很大的爭議,在實踐中也有不少的問題需要解決。但從長遠來看,土地經營規模化道路是一種必然的趨勢。筆者認為,解決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公司中遇到的問題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入手:
該案審理中,經庭審質證,鎮人民政府、鎮土地經營管理站、鎮農村合作經濟承包合同仲裁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均證明,第二輪土地承包時,在簽訂爭議土地的土地承包合同時將承包人誤寫為楊剛的名字,事實上應寫為楊剛的妻子吳正蓮的名字。雖然誤寫為楊剛的名字,但實際上就是分給吳正蓮一家人的土地,認為合同是有效合同,并經鎮土地經營管理站簽證。
村委會證明村民委員會于1998年3月向楊富林頒發土地承包合同證書(編號104340266),有效期限至2027年。但這是第一次土地承包期間頒發的,而實際上在第二次土地承包期間,爭議土地的承包人實際上是吳正蓮一家人,有土地承包合同為證。
對于本案如何處理,合議庭形成了兩種處理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吳正蓮的丈夫楊剛于1990年已經病故。1998年在二輪土地承包合同上登記承包人楊剛的名字,不是楊剛本人親筆書寫,據此,該合同不符合合同構成要件,是村委會單方行為,不具有法律效力。楊富林于1998年1月已經取得了村委會頒發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編號104340266),而從定義上來講,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是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國家依法確認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法律憑證。這種經營權證從其作用上看,一經獲得即受到法律的物權性保護。因此,張某是爭議土地的合法承包人,依法應享有該土地承包經營權。
另一種意見認為,依照《土地承包法》第三條“農村土地承包采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的規定,我國農村土地承包主體是家庭承包。本案中楊剛雖病故,但妻、子尚在,家庭主體尚存。吳正蓮作為喪偶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承包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侵害婦女應當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吳正蓮所持有的合同雖然登記的是其已故丈夫楊剛的名字,但代表的是整個家庭。吳正蓮依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應當享有爭議土地的承包權。
筆者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有兩個:一是吳正蓮是不是承包主體,二是楊富林持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是否有效。
一、吳正蓮是不是合法的承包主體
關于第一個焦點,筆者認為,吳正蓮是合法的承包主體。吳正蓮與楊剛系夫妻關系,楊剛代表整個家庭與村委會簽訂土地承包合同,只是家庭的土地承包代表人。楊剛病故后,其家庭仍然存在,妻子吳正蓮成為家庭的代表人,當然具備與村委會繼續簽訂土地承包合同的主體資格。二輪土地承包時村委會錯將已故的楊剛作為承包人,實際上針對的仍然是吳正蓮一家人,從村委會、鎮土地經營管理站等部門后來的證明也可以說明這一點。因此,二輪土地承包時雙方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有關法律規定。至于合同訂立一方的簽名是死去的楊剛,問題在后來已經得到鎮土地管理站給村委會的證實和糾正,該瑕疵對合同效力不構成實質性影響,合同合法有效。
二、楊富林持有的土地證是否有效
關于第二個焦點,筆者認為,村委會于1998年1月向楊富林頒發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編號104340266)已經歸于無效,應予廢除。
《土地承包法》第十條規定,“國家保護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償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薄锻恋爻邪ā返谌邨l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采取轉讓方式流轉的,應當經發包方同意?!笨梢?,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作為特殊民事權利進行處分,但承包人的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行為需符合一定的條件。對于轉包行為,需要雙方簽訂書面合同,并經發包方備案;對于轉讓行為,需經雙方簽定書面合同,并經發包方同意。
一 土地承包經營的承包人
(一)解釋論
我國《物權法》并沒有明確土地承包經營的承包人,僅僅使用了“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的概念。從立法的角度考察, 1986年的《民法通則》第80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戶或個人”。1986年頒布, 1998年修訂的《土地管理法》第12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是“集體或者個人”。2002年的《農村土地承包法》則區分家庭承包和非家庭承包而確立了不同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按照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的確定主要應當依據頒布時間最晚的《農村土地承包法》。
1·家庭承包下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
所謂家庭承包,就是指以家庭或者戶為單位進行的土地承包。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5條的規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边@里所說的農戶,其家庭成員必須是作為發包方的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梢哉f,家庭承包與成員權是密切聯系在一起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成員基于其成員權都可以以戶為單位承包集體的土地。[1]
2·非家庭承包下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
所謂非家庭承包,是指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進行的承包[2]。在非家庭承包的情況下,承包方的構成比較復雜,主要包括: (1)集體經濟組織的個體成員。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承包權[3]。(2)農戶。既然作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個體都享有優先承包權,那么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承包,也應當享有優先承包權。(3)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他們可以通過參加競標、競價或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承包經營權[4]。此時,承包人原則上只能承包“四荒”土地。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承包權,而且,即使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也必須經村民會議2/3以上成員或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的批準(參見《土地管理法》第15條)。(4)集體組織。對于國有土地的承包,集體組織是承包的主體[5]。
(二)立法論
從立法論的角度來看,土地承包經營是否要區分家庭承包和非家庭承包,“家庭”或者“戶”是否可以作為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主體值得探討。我認為,我國法律應當廢棄“家庭承包”的概念,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個人作為主要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主體,理由主要在于:
1·這是我國民事主體制度一致性的需要
自《民法通則》頒布以來,我國的民事主體主要區分為自然人和法人兩類。民事主體的本質在于,其享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家庭”或者“戶”作為民事主體,其與既有的民事主體制度難以保持一致?!凹彝ァ被蛘摺皯簟辈皇欠ㄈ耍驗槠錄]有獨立的財產,也不承擔有限責任。它也不宜被認定為合伙,因為家庭成員之間并沒有合伙協議存在。或許,它可以被解釋為“其他組織”,但是,這種解讀實際上不具有說服力,且會帶來法律解釋上的諸多困難,如其與合伙的關系、家庭成員之間的關系、雇主責任的承擔等。
2·這是“從身份到契約”的社會進步的要求
正如梅因所言:“所有進步社會的運動在有一點上是一致的。在運動的發展過程中其特點是家族依附的逐步消滅以及代之而起的個人義務的增長。‘個人’不斷地代替了‘家族’,成為民事法律所考慮的單位?!盵6]廢棄“家庭”或者“戶”的概念,而直接以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作為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主體,實際上契合了“從身份到契約”的趨勢,即個人替代家庭成為民事活動的主體。
3·這是我國實行市場化改革的結果
只要是搞自然經濟,其生產單位(家庭協同體)例外的同外部聯系就只能通過家長來進行,這就意味著家庭共同體的財產在外部關系是屬于家庭和家長的。成員和家長的關系作為家庭協同體內部關系并沒有外在地以法律的形式表現出來[7]。因此,在封建社會里,個人不是獨立自主的個人,常常受到許多封建團體的拘束,如商業方面的行會制度;經濟方面的領主制度;家族、宗教等方面的許多制度。而市場經濟則要求,個人成為社會中最重要的單位,社會成為“原子化”的社會。因此,在資本主義社會,個人就擺脫了一切團體的束縛,成為法律上的最重要的主體[8]。我國的市場化改革就要求,個人要成為獨立的個人,而不必通過“家長”或“戶主”對外從事民事活動。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作為土地承包中的承包人,實際上符合了市場化改革的需要。
4·這與現代化的社會控制方式不相吻合
歐洲近代化進程中的一個客觀事實,即隨著具有強大權力的國家出現,個人與其歷來所從屬于其中的家庭、共同體、等級等集團之間的紐帶被切斷了,轉而直接從屬于國家[9]。我國將“家庭”或者“戶”作為土地承包權的主體,其實際上是在國家和個人之間增加了一個夾層。這與現代化的社會控制方式是不相吻合的。
總之,我認為,原則上應當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個人作為土地承包的主體。在例外的情況下,也允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以外的自然人和法人作為土地承包的主體,但必須滿足特定的條件和程序。
二 土地承包經營的發包人
(一)解釋論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客體是農業用地。按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條和《物權法》第134條的規定,農業用地包括三類: (1)農民集體所有; (2)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 (3)其他依法用于農業的土地,如國家所有的農用地。
與農業用地的三種類型相適應,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2條確立的土地承包經營中的發包人包括如下三類: (1)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 (2)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發包; (3)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農村土地,由使用該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發包(參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2條)。
(二)立法論
從立法論的角度來看,土地承包經營中的發包人應當統一,我認為,可以將土地承包經營中的發包人統一設計為農村自治組織,理由在于:
1·這是避免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村自治組織重合的需要
在實踐中,大多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村民小組或村民委員會是同一機構,即兩枚印章一套機構。這種不必要的重復設置,會增加不必要的組織運行成本。
2·這是理順村民委員會和農村自治組織關系的需要
村民委員會是農村自治組織的執行機構,其二者的關系類似于董事會和公司。如果以村民委員會作為發包人,似乎就承認了其作為民事主體,而農村自治組織也是民事主體,這就會導致村民委員會和農村自治組織關系之間的難以厘清。
3·這是統一土地承包經營制度的需要
市場化的題中應有之義就是制度的統一。已如前述,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這不僅導致土地承包經營中的發包人的不統一,而且也難以實現土地承包程序的統一。
當前我國的農村自治組織是在村一層設立的(《村委會組織法》第10條規定:“村民委員會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狀況分設若干村民小組,小組長由村民小組會議推選)在此制度下,農村自治組織的成員較多,既不利于村民監督村民委員會成員的活動,也不利于村民自治的真正實現。我建議,以村民小組為單位來設立農村自治組織。以此為背景,土地承包經營中的發包人就是該農村自治組織。從民事主體的角度考慮,其是依據法律直接設立的,應當被定位為公法人,確切而言屬于地域性公法社團。
注釋:
[1] 王利明.物權法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 459-460.
[2] 劉保玉.物權法學[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 2007:265.
[3] 劉保玉.物權法學[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 2007:265.
[4] 劉保玉.物權法學[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 2007:265.
[5] 王利明:物權法研究:下卷[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2007: 53
[6] 謝懷栻.外國民商法精要[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5.
[7]張代恩.民事主體權利能力研究[D].中國政法大學2001屆博士論文集, 2001: 29.
國家關于農村集體土地實行家庭承包經營方面的政策法規是明確的,絕大多數農民也清楚。各地之所以有一些農戶對土地承包期30年不變的政策提出疑問,主要是由于這是一個在我國農村帶有普遍性的問題。
土地承包期30年不變政策法律規定及其由來和依據
我國一些地方成規模地實行土地家庭承包經營最早從1978年開始,到15年后的1993年,考慮到這些地方已經開始實行第二輪土地承包,中央及時提出土地承包期30年不變的政策,并提倡實行承包期內“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的辦法。就是要防止各地利用土地“大穩定、小調整”的做法繼續調整農民承包地。針對第二輪土地承包過程中一些地方多留機動地和強制推行土地規模經營的做法,中央于1997年發文要求,必須長期穩定土地家庭承包經營制度,個別地方以種種名義收回或部分收回農民承包地,隨意多留機動地,大幅度提高土地承包費,或提前收取承包費的做法,必須糾正。在多年探索和實踐的基礎上,2002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土地的承包期為30年”,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不得調整承包地”,使這一政策上升到國家法律層面。
這樣規定有什么好處?我的理解有以下幾點。
一是維護農民在家庭承包經營制度下獲得的土地權益,防止通過經常變動承包權,多留機動地,強制進行土地流轉。
農村實行家庭承包經營制度,不僅是一種土地生產經營方式的變革,而且是農村重大權利利益關系的調整。從農村經濟體制改革以來的歷史進程來看。堅持實行家庭承包和以各種名義變相剝奪農民土地承包權的博弈,從沒有停止過。在國家沒有明確土地家庭承包年限以及沒有取消農村“三提五統”的時期,圍繞多留集體機動地、多收集體提留、加重農民負擔過程中的各種事件,每年都大量出現,中央和地方、部門為此多次下發文件,采取措施,付出了巨大努力。造成這一狀況,雖然有國家財政負擔能力所限,農村公益事業建設和公共事務管理需要花錢,很多支出只好由農民出錢的原因,但也不能排除鄉村管理機構和農民之間在權利、利益方面的爭奪。近年來,很多地方農村出現的強行征用農民土地、強拆農民宅基地的案件,仍然是這種土地權益爭奪的繼續。堅持土地承包期30年不變,是防止無節制地擴大鄉村干部對農村土地使用權及其收益的支配,維護農村集體土地家庭承包經營體制的重大措施。
二是在穩定土地家庭承包經營預期的基礎上保護農業生產力,防止經常變動承包地塊造成土地投入不足和生產能力下降。
土地是農民的基本生產資料,土地的有機質投入、水土保持的基礎建設,需要長期持續的努力。農村時期,自留地和集體經營土地維護質量上的差別,其原因就在于對于土地長期投入收益方面歸自己和吃大鍋飯的不同。如果農戶土地承包期過短,經常性調整土地經營權,不利于調動農戶長期投入的積極性。況且,農戶在承包地上的基礎設施投入和規劃治理成果,如:水利建設、土壤改良、地塊平整、地塊調換歸整等,雖然法律規定承包經營者這些投入有取得補償的權利,但核定起來困難很多,往往面臨著潛在的損失或者利益糾紛。
三是充分實現土地家庭承包權作為用益物權的市場價值,盡量減少承包地塊經常調整對于土地使用權信用功能的負面影響。
土地是農民最基本的生產資料,在土地集體所有制條件下,法律規定土地不能作為商品進入市場。同時也要看到,實行土地集體所有是農民所有的一種形式。并不是外在于農民的所有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可以無償取得土地承包權及其經營收益這一事實本身,就是這種理論的依據。農村經濟體制改革以來,隨著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發育和逐步確立,如何與市場經濟體制相適應,發揮土地承包權作為用益物權的信用功能,服務農戶的經營活動和農村經濟的發展,是一個值得探討的領域。雖然在最初實行土地承包期30年不變政策時這方面的考慮并不明確,但以土地承包權進行一定程度的市場化流轉并取得收益,實現土地資源和勞動力資源的優化配置,已經得到法律的認可和保護。近年來,一些地方已經開始探索在抵押、信貸、期權交易等方面如何更加充分地發揮土地承包權的作用,特別是在成都市的一些農村,通過集體經濟組織的民主程序,已經向農戶頒發了土地承包權長久不變的證書,可以期待在這方面會邁出新的步伐。此外,從經濟以外的領域來看,由于30年的土地承包期可以使人口增長較快的農戶在相當長一個時期內不能得到更多的土地承包利益,也反映了適應國家控制人口增長政策的利益導向,機制。
這一政策執行過程中遇到的問題及其解決方式
國家實行土地承包期30年不變的政策,是從億萬農民乃至國家的總體和長遠利益出發作出的重大決策。但在這一政策的執行過程申,我們必須面對各種現實的問題。
一是依照集體土地承包權按農戶家庭人口分配的規則,實行這一政策必然在一定時期內限制了新增人口的土地利益,由此產生的資源配置問題可以通過市場機制來解決。
在一個30年不變的土地承包期內,作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農戶家庭人口,由于婚嫁、遷徙、出生和死亡,會處于不斷變化的過程之中,一些人口減少戶承包的土地并未減少,反之,增加人口戶承包的土地也不能增加,后者的利益訴求受到限制。從農村經濟利益關系上看,這個問題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平等的土地承包權和農戶家庭承包經營土地穩定性要求的矛盾造成的,難以通過土地的經常性調整來解決,不少地方也曾嘗試通過多留機動地、大穩定小調整等措施來解決這個問題,但經過實踐檢驗并權衡利弊,總體上都沒有堅持下來。從農村土地與勞動力資源的合理配置上看。農戶之間人均土地的占用差距在拉大,現行的做法是鼓勵富余農業勞動力向非農領域轉移并取得收入,對于那些務農為優先選擇而受到自身承包土地資源限制的農戶,則通過有償流轉他人承包的土地擴大經營面積,或者通過集約經營提高土地收益率來增加收入。目前,農村收入結構的變化和收入來源的多元化,給予了農村勞動人口更多的就業選擇性,同時,隨著農村社會保障制度的逐步完善,土地社會保障功能的相對弱化,為緩解土地承包利益分配差別造成的經濟社會矛盾創造了有利條件。
二是承包期內出現重大自然災害等情況對農戶土地承包狀況發生重大影響的,經過法定民主程序可以進行農戶承包地的調整,但這只是在特殊情況下才能出現的事情。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土地承包期內,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對個別農戶之間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2/3以上成員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承包合同中約定不得調整的,按照其約定?!贝送猓恍┑胤接捎趪艺鞯?,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戶間的土地承包結構發生重大變化,經過上述民主程序,也有的在承包期內進行了承包地的調整,但相應的土地征收補償費的分配,也不再按慣例向被征收承包地的農戶傾斜,而是在整個接受調整范圍內即為國家征地付出了土地權益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中進行分配。同時,由于國家重大農田水利基本建設、生態建設項目造成農戶土地承包結構發生重大變化的,是否可以參照上述處理辦法亦可探討。以上措施,在保護農業生產力發展的基礎上,一定程度上照顧到了農戶土地承包權益的公平分配。
論文摘要 我國目前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有兩種類型:家庭承包和市場承包。我國法律因沒有嚴格區分家庭承包和市場承包,導致了物權變動中登記制度或缺失或多余。為此,應將家庭承包下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變更模式設為意思主義,而將市場承包下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設立模式設為登記對抗主義。
論文關鍵詞 土地承包經營權 家庭承包 意思主義 公示對抗主義
一、我國土地承包經營權的類型化認識
我國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有兩種取得方式,一種是家庭承包,另一種是“其他方式的承包”。前者是指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每一個農戶家庭作為承包人進行的承包,發包時應當按照每戶所有成員的人數來確定承包土地的份額,且是無償分配,也就是通常所說的“按戶承包,按人分地”,也叫“人人有份”;后者是指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進行的市場化有償承包,為表述方便且與家庭承包相對應,在此將“其他方式的承包”以“市場承包”代替。
兩種承包方式雖然都是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方式,但區別較大:
第一,就涉及的土地而言,前者承包的是已經開墾并可以耕種的集體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等,這部分土地通常都是本村村民開發而后歸于集體,因此要求該部分土地要滿足本集體成員的利益;而后者承包的主要是未經開墾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所謂的“四荒地”,另外還包括果園、菜地等一些不適宜家庭承包的已經開墾的土地。這部分土地或者處于未開發狀態,或者不適宜按人均進行分配,而且具有一定的開發潛力。
第二,就目的和功能而言,前者是為了保障農村社會的基本生存需要,因此實行“人人有份,無償獲取”承包原則;后者的目的并不出于社會保障的目的,而是鼓勵開發未肯土地,實現“雙贏”,因此采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通過市場的競爭規律有償獲取。
第三,就初始權利受讓主體而言,前者必須為本集體組織成員,這與它的目的相一致;后者因沒有前者社會保障的因素,所以受讓主體無特別“身份”限制,只是本集體組織成員具有優先購買權。
從以上區別我們可以看到,以家庭承包方式獲得土地承包經營權因負擔著特殊的社會保障功能而具有封閉性,其取得和變更都受到嚴格的限制,而以市場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更具有開放性,更符合市場規律的要求,其應具備相當的流通性。
二、我國立法在土地承包經營權類型化上存在的問題——變動中登記制度的多余或缺失
對這樣不同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在變動制度的設計上本應該進行明確區分,但我國現有法律規定卻不能令人滿意:土地承包法雖然從章節、承包方式、受讓主體、流轉方式上進行了區分,比如規定了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經過登記發證后可以抵押,但在關鍵的物權變動模式上并沒有作出有關權利設定或權利變更的任何明確規定。而物權法直接不加區分而將兩種不同方式所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統一規定為設立上的意思主義和變更上的登記對抗主義。這種做法會導致以下具體問題:
(一)在物權變更方面,對家庭承包下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設置登記對抗模式,不但沒有必要,反而更容易增加糾紛
如上所述,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負載著社會保障功能,其設立和變更受到諸多限制,基本上都發生在本集體內部,而農村是熟人社會,因此對設立時采意思主義的做法,基本上沒有反對意見。而對該權利變更時卻采登記對抗主義,卻頗值商榷。
一方面,以登記來對抗第三人確無必要。首先,在實際當中受讓方是本集體成員之外人員的情況幾乎不存在。登記對抗的目的主要是為保護非集體組織成員的利益,而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互換僅涉及本集體組織成員,所以這種涉及非集體成員的物權變更只可能是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但根據有關數據的統計表明,這種情況是極為少見的。即便是出現這種情況,按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需要經過發包方即村集體的同意。而家庭承包的土地都是適合從事農業生產的土地而非待開發的荒地,其價值較為可觀,而且這些土地涉及到本集體成員的基本生活保障問題,再加上村集體是土地的所有權人,因此,綜合以上多種因素考慮,無論是本集體成員還是作為集體代表的村委,都不愿意將本集體的土地交給集體之外的人員使用。
其次,有另外的可替代登記的方式在發揮作用。如果本集體組織同意成員將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給集體之外的農戶,自然其也就對該信息詳細記載,并為他人提供了獲取這種物權變動信息的途徑,潛在的交易人完全可以根據這種記載達到自己的知悉目的。而且,如果該潛在的交易人成為現實的交易人,他與原權利人的交易也須經過村集體組織的同意,不會出現其不知真情的情況。因此這樣的制度設計足以使這種權利變動具備了公示特性和可查知性,立法者所謂“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后,如果未將權利變動的事實通過登記的方法予以公示,他人可能因不了解權利變動的情況而受到損害”的情況并不存在。而物權法規定必須到縣市級的登記機關登記公示方才發生對抗效力,實無必要。
另一方面,這種“登記對抗善意第三人”的設計會更容易導致糾紛的發生。從信息的及時性、準確性角度來看,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須要經過有關土地所在集體組織的同意,因此,這些信息可以非常及時的記錄到村集體賬簿中,保證了信息的準確性。如果按照物權法的規定不登記就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且不談當事人怠于申請登記,即便當事人在完成了交易之后及時向有關部門申請了登記,而不動產交易的信息要經過若干天才會在設置在縣市級的登記機關賬簿中得到體現,這種登記的不及時,反而造成了登記的有關信息在一定時期內是與事實不符的,這就更容易導致糾紛的發生。如果非要以登記的信息作為對抗善意第三人的依據,實在是一種民意的表現。
(二)在物權設定方面,對市場承包下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設置意思主義的模式而排除登記的作用,不利于物權關系的清晰和交易的安全
與家庭承包不同,市場承包不必承擔社會保障功能,具有相當的開放性,包括承包主體的多元化,承包方式的公開化,承包的有償性,以及對政策較少的依賴性等等,這些都使以該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變動具備了市場經濟的要素,從而被納入到公開市場當中。特別是物權關系的參與者已經超出了熟人社會的范圍,有關物權變動的信息已經失去了家庭承包下“自然公示”的特征,這必然要求該不動產物權的變動需要通過“登記公示”來產生排他效力和對抗效力,從而明晰權利層級,保護交易安全。這就與城市不動產物權的變動極為類似,我國物權法允許該權利抵押并以登記作為要件就是一個最好的說明。“不動產的流動大都憑借權利形態的流通,表現為權利主體的變更和物上權利的設定、變更,而非不動產在主體間的物態流通,由此必然產生復雜層級的權利體系,在這種背景下,登記制度遂水到渠成地成為近代不動產物權的共同公示方法?!倍覈∏≈辉谕恋爻邪洜I權的變更上符合了這樣的要求,采用了登記對抗主義,而在該權利的設立上完全放棄公示的作用,其弊端是在“一地二包”情形下,難以把握設立階段的善意取得,忽略對交易相對人利益的保護。
我國《物權法》第106條不但規定了不動產可以適用善意取得,而且還規定“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善意取得的必備條件之一是“取得”,即“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而我國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設定是采意思主義,其中家庭承包下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因其特性基本不會發生善意取得的問題,但市場承包下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卻完全可能產生善意取得的問題。在村委會對有關的土地“一地二包”的情況下,如何判斷善意第三人是否“取得”將會非常困難。因為該類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物權,其“取得”既不需要交付,也不需要登記,需要的僅僅是承包合同。在“一地兩包”而均未登記的情況下,善意第三人到底如何方能真正“取得”?如果把承包合同作為取得的依據,顯然在物權公示法理上很難具有說服力,因為承包人與善意第三人都同發包方簽訂了合同,都沒有登記,何以善意第三人能夠對抗承包人?如果不把承包合同作為取得的依據,不但導致承包人通過承包合同取得物權無法理解,而且善意第三人沒有其他依據獲得“取得”效果,其利益無法獲得保護。
即便村集體因為種種原因把善意第三人(第二承包人)的合同權利先予辦理了登記,該善意第三人能否依登記對抗承包人?依我國現行法律,答案是否定的。因為我國對市場承包下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設立采用的是意思主義,也就是說通過拍賣等公開競價方式雙方簽訂的承包合同就能夠產生具有完整對抗力的物權,而無須登記。登記僅僅是一種行政確認而已,不對私權效力產生影響。所以,即便善意第三人進行了登記,也不能善意取得該土地承包經營權。
由此可見,對于以其他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在設立上采意思主義,則對善意第三人的保護就基本上被忽略了。
三、結語
我國土地承包經營權變動模式所存在的問題,主要沒有充分認識到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兩種不同類型及特點。如上分析,在家庭承包方式下,由于其特殊的職能從而顯現出的封閉性的特點,再加上農村地區特殊的生活方式,這些導致了登記這種不動產物權的公示方式失去了存在的必要;而市場承包并不承載社會保障的職能,因此其具有很強的開放性和較高的市場化程度,這就非常類似于城市的不動產變動的背景,因此需要登記作為公示和明晰物權的手段。基于此,我們需要明確以下幾點:
關鍵詞:土地承包合同 違約 責任
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是指農村集體組織的成員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人與其集體經濟組織之間簽訂的承包農村土地,并交付一定收益的協議。農村土地承包合同主要包括發包方、承包方的名稱,發包方負責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承包土地的名稱、坐落、面積、質量等級;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承包土地的用途;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違約責任等。農村土地承包合同包括書面合同、口頭合同、任務下達書,以及其他能夠證明承包經營關系的事實和文件。
一、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特征
1、農村土地承包合同主體具有特定性
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發包人只能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包括村內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村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等。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能成為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發包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簡稱《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2條的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發包;國家所有依法給農民集體使用的農村土地,由使用該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發包。
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人一般是農村集體的成員,其中包括本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也包括其他村集體的成員,或者是本村與他村集體的成員的聯合。在有些情況下,承包人也可以是非農村集體的成員。
從承包人的組成看,包括個人家庭承包、合伙承包、集體承包等。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應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不宜家庭承包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可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并應當簽訂承包合同。但是,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承包農村土地,本集體經濟組織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承包權。
2、農村土地承包合同客體的特殊性
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客體是集體所有或國家所有依法由集體使用的農村土地的使用權。《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條規定的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農業的土地是農村土地使用權的載體。
3、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期限具有長期性
土地是一種可以永續利用的生產資料。經營者只有擁有長期穩定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權,才有增加投入、用心養護、改善地力的積極性,從而提高土地生產力。由于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客體為農村土地,而農村土地的生產、開發周期都很長,故合同的期限一般也較長。短的幾年,長的十幾年,甚至幾十年,《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0條規定:“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為三十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為三十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延長?!?/p>
4、承包人依法取得的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
承包人對承包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一定范圍內的處分權?!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80條第2款規定:“公民、集體依法對集體所有的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第81條第3款規定:“公民、集體依法對集體所有的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的森林、山嶺、草原、荒地、沙灘、水面的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薄掇r村土地承包法》第4條規定:“國家依法保護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的長期穩定?!?/p>
二、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當事人的義務
1、發包方的義務
一、創設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制度的必要性
任何一種制度的設定都有著深厚的經濟基礎和社會需要。在我國農村土地制度發展、變革的過程中,國有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的沖擊、家庭承包經營制的成熟、農業生產的現代化、小城鎮的建設,孕育了農戶對經營權處分的必要;這種必要反映到國家制度構造上,就必然地產生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制度。
具體的講,創設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制度的必要性主要在以下兩個方面:
1、社會學意義。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有利于農村土地資源優化配置和充分利用農村土地,有利于農村勞動力向二、三產業順利轉移,反映了生產要素的合理流動和優化配置,是農業生產向規?;a業化經營深化的需要。
(1)農業規?;洜I是我國農業現代化的基礎。一九七八年的家庭承包責任制的推行,極大地調動了我國農村生產積極性,調和了生產力和生產關系的不協調,促進了農戶對土地的投入,制度上的刺激功效得到了全面發揮。但農村改革實行的第二步,即通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和合作經濟還顯不夠。僅僅將土地承包經營再延長三十年不能從根本上刺激促進生產力發展,也不能適應農村發展的需要。創設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制度,可以為農戶提供土地經營擴大再生產主要條件,刺激農戶對土地投入的積極性,在農戶解決溫飽的基礎上向更高層次跨越。
(2)農業產業化經營是我國農業逐步走向現代化的現實途徑之一。個體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市場競爭力低下,很容易挫傷農戶種植的積極性,加上農產品儲存期短,加劇了買方市場的特點,使得農戶個體經營勢單力薄。農業產業化經營作為生產經營的社會化組織方式,其實質就是以家庭經營為基礎,以市場為導向,以企業為龍頭,實行生產、加工、銷售一體化,使企業與農戶形成利益均沾、風險共擔的利益共同體。隨著農村改革的逐步深入,我國農業產業化經營的進程也在逐步推進。創設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制度為農業生產的深層次發展提供了充足空間。
(3)促進農村小城鎮建設。農村發展、變革改變了農戶的未來發展方向,將使相當數量的農戶脫離他們祖祖輩輩依附的土地,成為新生的生產力。但是現在許多地方的農村勞力依然是外出打短工,土地還是他們最基本的社會生活保障,家庭其他成員不放棄低水平的土地種植,。造成這種情況的原因除了戶籍管理之外,更主要的還在于農戶糧田的限制,農田收入還是農戶最基本的生活必要保障,農戶一旦離開了農村就喪失了集體土地的那部分份額,斷卻了后退之路,這限制了農戶邁出農村;從根本上限制了我國小城鎮建設的推進。創設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制度,允許農戶在流轉土地經營權的同時取得收益并保留土地份額,減去了農戶的后顧之憂。
(4)完善我國土地使用權的全面流轉。國有土地使用權可以通過劃撥、出讓或承租等形式獲得,而對集體土地使用權的嚴格限制流轉造成了我國土地市場發展的不平衡和不完善。土地使用權流轉的完善將刺激一個符合市場經濟規律的土地使用權流轉市場成熟。
2、法學意義。我國目前實行的家庭承包責任制,是通過農戶家庭與集體經濟組織簽訂承包合同的方式,使農戶獲得農村土地的使用權。在這一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相分離的過程中,承包合同表現為一種債權關系,而農戶基于這一合同所獲得的土地使用權,也便具有了債權的屬性。也正是因為如此,法律對農戶行使使用權設立了諸多限制。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1999年7月8日起施行)第十四條規定:“承包方未經發包方同意,轉讓承包合同,轉包或者互換承包經營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轉讓、轉包、互換行為無效”?!逗幽鲜∞r業承包合同管理條例》(1994年1月2日施行)第十二條規定:“承包方的權利義務:……(三)在承包期內,經發包方同意,可以依法把自己承包的項目和權利、義務的部分或全部轉包、轉讓給第三人、原合同仍然原效”。這種法律上的“非經同意,不得怎樣”的規定,極大的對抗了物權的基本屬性。因此,在對農戶享有的承包經營權進行法律保護時,也只能以債權的方式進行保護,而未能予以物權屬性的保護。但是,對農戶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性質加以分析,我們可以看出,農戶獲得的承包土地并因此享有的土地使用權應當是一種地上權,屬于一種用益物權,它具有物權的諸多特征。對這種權利以債權保護顯然背離了物權法的規則。在現實生活中,發包方任意處置合同的事件時有發生,而發包方之所以敢于且能夠撕毀承包合同,破壞合同關系,主要是因為雙方建立的只是一種"合同關系"而非物權關系、農戶獲得的只是債權而非物權之故,而債權的對抗與排它的效力遠不及物權強。《土地承包法》規定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幾種方式,實質上賦予了農戶的土地的用益權,而這種用益權的行使相對擺脫了發包方的限制。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制度從法律制度上對農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給予了物權保護,這有利于促進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不斷完善和發展,保障農村經濟體制改革不斷深入,保持農業和農村經濟的可持續穩定發展。
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法律屬性
所謂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就是在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的前提下,堅持土地集體所有和不改變土地農業用途,允許承包方對承包合同或承包經營標的物依法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入股及其它方式的流轉,其處分收益權、獲得補償權等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依照《土地承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的相關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應當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流轉的主體是享有承包經營權的農戶。依照《土地承包法》的規定,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的主體是享有承包權的農戶,農戶得依自己的意思對享有的承包經營權以轉包、互換、出租、轉讓或者其它方式流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或者阻礙。
2、流轉的客體是承包方承包權依附的承包合同或合同標的物。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實際上是對地上權的處分,其包含有兩種模式,一種是對承包合同的處分,即是農戶將與集體經濟組織簽訂的承包合同有條件地轉讓給第三人,從而解除與集體經濟組織的承包關系;一種是不改變原與集體經濟組織的承包關系,而是將承包合同的標的物轉由第三人使用、控制。
3、流轉的目的是為了為了處分收益或獲得補償。依照《土地承包法》的規定,農戶流轉承包經營權后可以依法取得轉包金、租金、轉讓費等,這種流轉收益歸承包方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繳。
三、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制度的基本內容
1、前提與原則:
《土地承包法》規定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但是,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必須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的、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為前提,同時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1)平等協商、自愿、有償,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或者阻礙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平等協商、自愿、有償是民事交往的基本原則,將其做為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原則就使得農戶與集體經濟組織之間的地位趨于平等,杜絕了集體經濟組織干擾農戶生產經營的可能。
(2)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和土地的農業用途。流轉做為土地使用權的變宜,其不能改變農業生產原素的基本屬性。因此,承包權流轉不能改變土地的所有權性質,更不允許假借流轉將土地用于非農業用途。
(3)流轉的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流轉的標的是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因此流轉的期間必須受到承包期的限制,即要以剩余的承包期為限。
(4)受讓方須有農業經營能力.規定受讓方須有農業生產能力,是為了確保農業生產的穩定與發展。
(5)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權。
2、方式。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是以市場為導向,以優化配置土地資源為目標。根據《土地承包法》的規定及各地不同情況,當前農村土地經營權的流轉的方式主要包括有:
(1)轉包:是指承包方將其土地經營權在承包期內轉包給新的承包人,仍由承包方對集體履行原承包合同規定的義務。這種情況多數是原承包戶已有非農就業門路,不以土地為生,轉讓的是土地經營權,保留承包權,土地仍然作為他們生活的一種保障。
(2)出租:是指承包方已有穩定的非農收入,在其承包期限內,將做為土地承包經營權標的物的土地出租給第三方,收取租金,并保持對集體經濟組織的承包關系,履行承包合同義務。
(3)轉讓:是指承包方有穩定的非農職業或者有穩定的收入來源,將未到期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全部或部分一次性轉移給第三方,原承包合同解除,由集體經濟組織與第三方重新簽訂承包合同。由于轉讓涉及到與土地所有權主體的關系,集體經濟組織與第三方間確定的是一種新的承包關系,而承包方與集體經濟組織在該土地上的承包關系即行終止。因此,這種流轉形式實際上是承包合同的轉讓,其必須得到所有者的許可,并接受其監督。
(4)互換:是指承包方為了便于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對屬于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互換土地經營權的行為。這種互換行為改變地塊零碎,實現農戶的土地集中使用具有直接意義。
(5)入股:是指承包方為發展農業經濟,將其擁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以折股與其他生產要素結合,在自愿的基礎上組建土地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企業、農場或股份合作社,憑其所擁有的股權參與權益的分配并共同承擔風險。
(6)四荒使用權拍賣(或租賃):四荒經營權拍賣是指集體組織通過公開競價拍賣方式出租集體所有的荒山、荒灘。租賃期較長,是一種特殊的土地產權流轉方式,由于期限長,手續完備,責權利明確,調動了農民開山造林的積極性,使長期閑置的自然資源轉化為生產性資產。
(7)反租倒包:即農戶在保留土地承包權的前提下,由鎮、村集體經濟組織把農民承包的土地反租過來,集體將集中后的土地出租給種田大戶或其他經營單位,形成規模經營。
3、流轉限制。
依照《土地承包法》的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要受到以下限制:
(1)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版權所有
(2)采取轉讓方式流轉的,應當經發包方同意;
(3)采取轉包、出租、互換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的,應當報發包方備案;
(4)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互換、轉讓方式流轉,當事人要求登記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請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關鍵字:農村婦女,土地承包權,農村土地承包法,保護
完善案例事實和判決:
武漢市黃陂區某村李某夫婦與村委會簽訂土地承包合同,取得該村5分田的承包權。后其丈夫死亡,李某改嫁他村,村委會遂將其承包土地另行發包給同村村民黃某。李某知曉后,以承包未到期為由要求村委會繼續履行合同,遭拒絕后向黃陂區人民法院起訴。法院經審理判決如下:村委會和黃某的土地承包合同是經過村委會的正當發包程序訂立的,黃某是該村村民,具有承包資格,而且已對土地進行了實際耕作,故應確認其所取得的承包權合法有效,但鑒于原告的原承包合同尚未到期,且已對土地進行了實際投入,應予適當的補償(賠償原告所受損失)。
一、對案例的法律實證分析本案屬于典型的涉及農村婦女土地承包經營權之保護的案例。從制度層面看,如果在法律上對農村土地承包權做不同的定性,將導致不同的法律后果。
解析一,作為債權(合同權利)的承包經營權在《農村土地承包法》出臺之前,法學界一般認為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在法律上被定性為債權。據此,我們可對上述案例做如下解析:
(1)基于合同相對性(privityofcontract)原理,即(合同)債權只是在當事人之間具有約束力,因此,本案中李某只能對與之締約的村委會主張合同權利,而第三人黃某與李某之間不存?在任何法律關系。據此,李某在其合同權利不能實現時,只能起訴村委會。
(2)由于債權不具有排他性效力,所以兩個以上內容相同、性質相同的債權合同只要都符合成立和生效要件,即可同時有效成立,且其效力不因成立的先后而有差別。由此可見,在本案中,雖然兩個承包合同成立時間有先后之分,但都符合合同生效的要件,故其效力是相同的。也就是說,李某不能以其承包合同成立在先為由,主張村委會和黃某簽訂的合同無效,或者主張村委會只能與她履行合同。
(3)然而,兩個合同針對的既然是同一塊土地的承包經營權,那么必然意味著只有一人能實際取得該權利。也就是說,村委會只可能向其中一人履行合同,而對另一人則必須承擔違約責任。于是,就本案事實而言,村委會實際上已單方違反和李某訂立的承包合同,且黃某實際耕作該土地的事實即意味著村委會履行的是和黃某訂立的承包合同,所以法院據此判決由黃某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村委會對李某承擔違約責任(賠償其所受損失),在具體法律制度上是有依據的。
(4)《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明確規定違約責任的承擔形式主要是賠償損失、強制實際履行、支付違約金。因此,從表面上看,李某可訴請法院強制村委會履行合同,即請求村委會將該土地轉歸自己承包。但根據《合同法》的規定,請求義務人實際履行乃以在事實上、經濟上能夠履行為前提。而在本案中,村委會事實上已將該土地移交黃某,同時黃某也已實際耕作,所以村委會已陷于履行不能。加之根據以上所述理由,李某對村委會享有的權利并不優先于黃某對村委會享有的權利,因此,李某已不能要求強制實際履行,而只能請求賠償所受損失,在有約定時,亦可請求支付違約金。
解析二,作為物權的承包經營權《農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說明明確指出,該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要將農村土地承包權定性為物權,事實上其大部分具體規范也是圍繞這一目的來設計的。依此,若按《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法院對上述案件的處理將迥然相異:
(1)物權具有排他效力,即同一物上不得同時存在兩個以上內容或性質相同的物權,其結論是成立在先的物權排斥成立在后的物權。在本案中,原承包合同尚未到期,李某的土地承包權作為物權仍然有效,在承包期內該權利當然排斥黃某的相同性質、相同內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易言之,在李某的承包期到來之前,黃某不能有效取得該承包權。
(2)物權乃絕對權,是一種可以用來對抗權利人之外所有其他人的權利。由此可見,其效力不僅僅存在于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而且針對權利人之外的所有不特定的人,所以任何人都有義務不妨害其權利的行使。如果有人違反此種義務,權利人可直接針對該人主張權利。在本案中,既然黃某已實際占有該土地,也就意味著是他妨害了李某物權的行使,因此李某可直接訴請黃某排除妨害(物權請求權的一種),在造成損害時,還可直接要求黃某賠償損失(侵權損害賠償之債)。
(3)當然,本案中雖然黃某不能根據其與村委會訂立的承包合同主張承包權,但這并不妨礙他以村委會不能履行合同為由要求村委會承擔違約責任。必須強調的是,這種求償關系只是黃某和村委會之間的法律關系,與李某無關。
二、確定農村土地承包權的物權屬性更能保護農村婦女的土地權益
通過對具體案例的兩種解析,不難發現,如果將農地承包權定性為債權,那么發包人完全可以將土地再次發包,而僅僅對原承包人承擔損害賠償的違約責任。換言之,在這種法律機制下,發包人完全可以以賠償損失為代價收回已發包的土地,從而實現其侵害婦女土地權益的目的。相反,在將農地承包權定性為物權后,如果婦女通過正當發包程序取得這種權利,就取得了一種既能針對發包人又能針對其他任何人的絕對權,而且,由于物權法定原則的限制,物權性質的農地承包權僅在法律規定以及雙方當事人約定的情況下才會消滅,發包人不能以賠償損失為代價單方收回已發包的土地。其次,物權在有效保護農村婦女土地承包經營權這一功能上強于債權,還表現在其效力的絕對性和排他性上。因為正如上述案例所解析的兩種情形,享有債權性質之農地承包經營權的婦女,在其權利受到發包方之外的第三人侵犯時,很難直接針對該第三人獲得充分救濟;相反,如果其享有的是物權性質的承包經營權,那么她就可以直接針對任何侵犯其權利之人主張其排他性的權利。
由此可見,法律作為調整社會關系的規范手段,往往具有技術性工具的性質。為不同功能設計的不同性質的法律規范,雖然一般能有效實現其制度功能和目的,但由于其功能的局限性,有時也難免被行為人利用,以達到該制度規范功能之外的目的。把農地承包經營權定性為債權,顯然不能有效保護農村婦女的土地權益。因此,《農村土地承包法》把農村土地承包權定性為物權,更能增強法律對農村婦女之土地權益的保護功能。有必要強調的是,《農村土地承包法》的效力畢竟低于基本法的效力,因而有必要在民法典物權編中進一步明確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屬性。
對此,我國立法者已有正確認識,在2002年上半年起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征求意見稿)》中確定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屬性。該草案目前已作為一編納入到新近的民法典草案中。
三、對《農村土地承包法》若干規定的反思
(一) 整體分析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0條規定:“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婦女離婚或者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贝送?,《農村土地承包法》第54條規定:“發包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承擔停止侵害、返還原物、恢復原狀、排除妨害、消除危險、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七)剝奪、侵害婦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事實上,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被定性為物權后,這些規定已成為其物權性效力的當然內容,如此累贅規定,從立法技術的角度看,除了具有高度重視農村婦女之權益的保護這一價值宣示作用之外,并無法律適用上的實際價值。況且,《農村土地承包法》第6條既已強調“農村土地承包,婦女與男子享有平等的權利。承包中應當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侵害婦女應當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則其第30條和第54條的規定不免成了贅語。尤應注意的是,如此畫蛇添足,不免給人以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本身并不保護農村婦女權益的感覺。
誠然,農村婦女屬于弱勢群體,其承包經營權經常受到侵犯,但這并非出于法律未對其權利的保護做出專門規定這一緣故。我們認為,只要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定性為物權,那么不管其權利主體的性別如何,都可有效利用其物權性效力對抗包括發包方在內的任何干預或侵犯其權利之人。不過,法律僅僅只是為權利人提供為權利而斗爭的工具,而婦女是否敢于或是否能夠實際運用這些工具,則取決于其權利意識和內在的勇氣。當然,我們可為其行使權利創造一定的外部環境,如創設農村婦女法律服務或保障機構等,但這并非本文要探討的問題,因為本文的目的只是對《農村土地承包法》的文本本身做一實證分析。
(二)對《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0條的進一步反思
在對《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0條保護婦女土地權益的立法意圖進行一般分析后,我們通過進一步的文本分析,發現該規定本身也存在一些弊端。
第一,在實踐中,當婦女在承包期內結婚時,其新居住地的發包方可能以第30條的規定為借口,認為只要該婦女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即能維持原承包地,所以拒絕在新居住地為其分配承包地。這種情況可能不利于遠嫁他鄉的婦女,因為一方面她對原承包地無力顧及,另一方面又不能在其所生活的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
第二,該規定有過于保護婦女權益之嫌。《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0條本已規定,在承包期內,發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該規定對婦女自然適用。但依第30條之規定的反對解釋,在承包期內,若因男子入贅或舉家外遷而遷入新居住地,那么即使其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發包方也可以收回其原承包地。如此看來,該規定弄巧反成拙。因此,我們建議將該規定修改為:“承包期內,承包人遷入新居住地的,有權作為新的集體成員承包土地。其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后,原居住地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消滅。”
四、農村承包經營戶的理解與農村婦女土地權益的保護
以上的法律實證分析證明,農地承包經營權被定性為物權后,更能起到保護農村婦女土地權益的作用。但我們認為,農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屬性,只有在婦女單獨作為民事主體承包農地時才能發揮其保護婦女權益的作用,而在婦女作為家庭①成員共同承包農地時,則需其他法律規范的配套設計才能達其功效。為說明問題,我們仍以案例解讀為分析手段。
在上述案例中,李某在其夫死亡后事實上已單獨成為所承包土地的權利人,②如果其承包經營權被定性為物權,那么基于物權的絕對性和排他效力,其權利能得到有效保障。對此,我們在前文中已詳細論述,此不贅述。
然而,根據我國實行的農地政策以及《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5條的規定,我國農地的承包基本上以農戶為單位。因此,在農村中發生的大量涉及婦女土地權益保護的案例是,某女在出嫁前作為家庭成員參與農地的承包,在出嫁后卻因失去原家庭成員的身分而事實上不能取得承包地。如果該女欲主張對原承包地享有權利,那么根據現行法律,其權益能否得到保障?
欲對此做出解答,需理解我國民法中關于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定義。對于所謂的農戶,盡管《農村土地承包法》中沒有加以定義,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中卻對農村承包經營戶有規定。根據該規定可知:農村承包經營戶是指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基于各種承包合同發生的、從事農副業經營的農村經濟組織成員;農村承包經營戶既可以是個人經營,也可以是家庭共同經營。③其中家庭共同經營的承包戶以自身的團體特征而成為相對獨立的民事主體,屬于經營性非法人組織,亦即不同于自然人和法人的一種獨立民事主體。此種家庭共同經營體以家庭成員共同勞動和經營為基礎,經營收入歸家庭共有;以家庭全部財產對外承擔民事責任;以“戶”的名義而非某個成員的名義對外從事經營活動,其代表人為戶的責任人(即戶主)。④顯然,家庭共同經營的農村承包經營戶是基于共同關系(如夫妻關系、父母子女等家庭關系)而產生的。這就意味著在共同關系存續期間,各成員對外共同享有權利并承擔義務,不得請求分割承包地,但在共同關系終止時,例如夫妻關系終止、婦女結婚而不再成為原家庭的成員,⑤其成員身分終止之人可請求分割承包地。⑥
因此,根據我國民法中已有的規定,對于婦女結婚時原承包地的處理,應按照共有物的分割規則進行:如果所承包土地在分割后無損于其經濟價值,則可按承包戶各成員的份額進行分割,已婚婦女取得其應得份額;承包地的分割會減損其利用價值的,如其他成員愿取得承包地,則可把承包地作價,除自己應得份額外,按份額補償該婦女,從而取得全部承包地的承包經營權;如其他成員不愿取得承包地,則可將承包地轉讓,各成員依各自份額取得轉讓價款。
這種法律方案本來公平合理,但在實際操作中,可能因“姑雖屬于本宗,但嫁后歸于異宗”、“嫁出去的女兒潑出去的水”等歧視婦女的傳統宗法思想的影響而大打折扣。例如,在承包地本可分割而不會損及其利用價值的情況下,由于法律僅僅提供的是三種可選擇的方案,而非一種強制性的單一分割方案,所以原承包戶成員會利用各種手段,迫使出嫁婦女接受第二種方案,從而通過損害該婦女之利益的手段達到“肥田不落外人手”的目的。
此時,或許有人以為《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0條的規定可以防止這種情況的發生,其實大謬不然。因為按照民法原理,上述情況只是涉及承包經營戶內部財產分割問題,和發包方并無關系。也就是說,在承包期內,由原承包戶取得的承包地盡管因共同關系的終止發生分割,但對于發包方而言,如果承包地經分割而存在兩個承包經營權(其中一個為繼續存在的承包戶取得,另一個則為出嫁后的婦女取得),那么這兩個權利都是有效的,而且,既然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被定性為物權,那么這兩個權利都可有效地對抗權利人之外的所有其他人(發包方亦包括在內)??梢姡l包方不得收回出嫁婦女的承包地,本來就是《民法通則》中關于農村承包經營戶以及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的當然結果,《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0條的規定此時并無適用余地。
由此可見,對于出嫁婦女之承包經營權的保護,問題并非出在發包人一方,而是在婦女出嫁后要求分割承包地這個環節上出現了障礙。因此,我們建議在《農村土地承包法》中增設關于婦女出嫁時承包戶分割承包地的規定:“承包期內,婦女結婚的,有權請求以實物分割的方式強制分割原家庭共同承包的土地,并取得其應得份額。婦女結婚后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的,不得就原家庭共同承包的土地主張權利?!?/p>
注釋:
①家庭在農村實際生活中表現為“戶”。
②按照以下對農村承包經營戶的理解,李某在其夫死亡前為家庭共同承包經營戶,在其夫死亡后則為個人承包經營戶,其性質為民事主體的一種-自然人。故李某可以自己的名義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這一點不同于以下所述的家庭共同經營的承包戶。
③⑥參見魏振瀛主編:《民法》,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11-112頁,第252頁。
④參見賈桂茹等:《市場交易的第三主體-非法人團體研究》,貴州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42-43頁。
一、我縣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現狀
1、農村土地流轉的基本形式
(1)轉包。轉包是指土地承包方作為轉包方在與發包方繼續保持承包關系不變的基礎上,以向接包方收取轉包費為條件,把自己承包的土地轉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經營的土地流轉行為。據統計,我縣采取轉包形式流轉的農村土地面積為9184.2畝,占流轉總面積的52.2%。
(2)出租。出租是指土地承包方作為出租方在與發包方繼續保持承包關系不變的基礎上,以向承租方收取租金為條件,將自己承包的土地出租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個人經營的土地流轉行為。我縣采取出租方式流轉的土地面積為3637.1畝,占流轉土地總面積30.7%。
(3)互換?;Q是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農戶間為了耕種和經營的需要,以自己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與他人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交換而形成流轉土地的行為,俗稱“地換地”,即在承包期內承包戶之間交換承包地的使用權。其特點是:只要在簽訂流轉合同時約定了不涉及土地權屬的條款,就可以使兩個不同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間互換土地具有了合法性。目前,我縣以互換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土地面積為1196.5畝,占土地流轉總面積的10.1%左右。
2、土地流轉的基本用途
我縣現有土地流轉面積中有10117畝用于生產效益較高的種植業和養殖業項目。其中,7425畝用于保護地生產,1572畝用于畜牧業養殖小區建設,1120畝用于裸地生產的特種植物、果品和綠化苗木等。
3、轉出土地農民的就業和收入情況
(1)將家庭的承包田部分流轉,獲得流轉收益,剩余部分仍由自己經營種植大田,獲得糧食等實物收入,保障全家生活口糧和養殖飼料等;有的還同時從事保護地生產,獲取現金收益。這類農戶大多數家中無人外出打工或有人在外打工,但家庭其他成員有較強的勞動和經營能力。將承包地部分出租的農戶,有的是男勞力大部分時間在外打工,家中老人、婦女在家耕種經營剩余部分的承包田。這類農戶收入雖然不高,但收入穩定,風險較小,其收入在人均6000-7000元左右。
(2)將承包地全部流轉,獲得流轉收益作為家庭的補充收入,這類農戶主要家庭成員具備一定的專業特長,務工收入為務農收入的幾倍甚至十幾倍,職業穩定,并在務工城市中擁有住房或近期準備買房。坤都營子村某村民,本人依靠嫻熟的木工技術和一定的組織管理能力,在外地為項目經理帶工,已舉家遷出多年,年均收入4-6萬元,是單純務農農戶收入的3-5倍。將承包地全部流轉給他人的農戶有的是失去勞動能力的老人或家庭成員中有退休職工的,對土地依賴程度較低的半農戶,土地流轉后對家庭收入保障影響不大,獲得的土地流轉收益只是起到生活的一種補充作用。這類土地流轉戶人均收入約7000元以上。
二、推進和指導農村土地流轉需注意的問題
(一)繼續貫徹落實農村二輪土地延包政策,穩定家庭承包制度。在推動和指導農村土地流轉中把穩定家庭承包經營制度作為前提和基礎。土地流轉的年限不得超過流轉土地承包合同的年限
(二)堅持依法、自愿、有償的原則。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物權法》、《土地管理法》、《流轉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具有法定的物權屬性,是承包方依法享有的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可借用“少數服從多數”原則強迫承包方土地流轉。土地流轉要充分尊重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在流轉雙方協商一致的基礎上進行流轉。嚴禁以任何方式侵犯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